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第9次會議紀錄

(前接第四冊)

主席:請召集委員林委員為洲補充說明。

林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外,委員游毓蘭等、委員范雲等分別提案,經第6會期第3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游毓蘭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游毓蘭等17人,為強化精神衛生體系之功能,並參酌國際有關緊急處置團隊(Crisis Intervention Team)之機制,將相關專業概念及作為宜予納入精神衛生法,爰擬具「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為強化精神衛生體系之功能,參酌公共衛生「三段五級」概念及「渥太華健康促進憲章」之核心指引,社區心理衛生中心需將心理健康促進,視同身體健康維護,依需求者設計心理健康方案,並融入符合心理健康之各項方案與政策。

另外,對危機處理團隊(Crisis Intervention Team)之研究,提出24小時受理通報專線電話(24/7 Crisis Call Centers)、機動緊急照護小組(Mobile Crisis Teams)以及緊急就醫照護安置計畫(Crisis Stabilization Programs)等要素;目前最常首先接觸(疑似)精神障礙者的第一線警消人員,未曾接受精神醫護專業訓練,衛生主管機關亦過度依賴強制執法手段,容易激化刺激病患,諸如105年小燈泡案件、108年鐵路殺警案及109年高雄楠梓警防遭襲事件等,均顯示相關風險,本次修正將前述學者研究危機處理團隊要素之相關機制,納入法律規定。

爰此,據相關專業團體所訴,以及相關學者研究,擬具「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次修法重點如下:

一、地方主管機關之社區心理衛生中心,納入辦理社區需求調查、社區健康營造、社區心理健康促進方案開發、評量(第七條)。

二、地方主管機關組成諮詢會,納入心理衛生、公共衛生專家(第十四條)。

三、增訂機動緊急照護小組(Mobile Crisis Teams)之機制(第三十二條)。

四、詳實訂定24小時受理通報專線電話(24/7 Crisis Call Ceters)之機制(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八條)。

提案人:游毓蘭  

連署人:孔文吉  李德維  翁重鈞  鄭天財Sra Kacaw   吳斯懷  洪孟楷  賴士葆  徐志榮  鄭正鈐  林德福  傅崐萁  溫玉霞  陳雪生  吳怡玎  張育美  林思銘  

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七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轄區人口數與心理衛生之需求及資源,由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辦理社區需求調查、社區健康營造、社區心理健康促進方案開發及評量、病人個案管理、心理衛生宣導、教育訓練、諮詢、緊急服務、轉介、轉銜服務、資源開發網絡聯結、自殺防治、精神疾病防治、災後心理重建及其他心理衛生服務事項。

前項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應置公共衛生、心理、護理、職能治療、社會工作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提供服務之內容及人員組成、訓練與認證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由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辦理心理衛生宣導、教育訓練、諮詢、轉介、轉銜服務、資源網絡聯結、自殺、物質濫用防治及其他心理衛生等事項。

前項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應由心理衛生相關專業人員提供服務。

一、參酌公共衛生「三段五級」概念及「渥太華健康促進憲章」之核心指引,社區心理衛生中心需將心理健康促進,視同身體健康維護,依需求者設計心理健康方案,服務單位也要依需求者而調整服務方式,且融入符合心理健康之各項方案與政策中,以消除目前精神衛生體系只偏在後端補救之缺漏。

二、另增列「緊急服務」,以應自殺與精神疾病緊急處置之需要。

第十四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精神衛生專業人員、心理衛生專業人員、公共衛生專家、法律專家、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及局處代表,召開諮詢會,辦理轄區下列事項之諮詢

一、促進民眾心理衛生之諮詢事項。

二、精神疾病防治研究計畫之諮詢事項。

三、精神照護機構設立之諮詢事項。

四、病人就醫權益保障及權益受損申訴案件之協調及審查事項。

五、其他有關精神疾病防治之諮詢事項。

前項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至少應有三分之一。

第十四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邀集精神衛生專業人員、法律專家、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辦理轄區下列事項:

一、促進民眾心理衛生之諮詢事項。

二、精神疾病防治研究計畫之諮詢事項。

三、精神照護機構設立之諮詢事項。

四、病人就醫權益保障及權益受損申訴案件之協調及審查事項。

五、其他有關精神疾病防治之諮詢事項。

前項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至少應有三分之一。

為協助地方政策之推動,應納入心理衛生專業人員、公共衛生專家及相關公部門,召開諮詢會議,藉由多元視角,提出更符合、貼近在地需求之制度,以達保障安全、平等對待及社區融合之宗旨,爰修正本條。

第三十二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消防人員、司法人員、移民行政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社區支持業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疑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提供協助。

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疑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者,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即時查明是否屬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精神病人並實施現場戒護。經查明屬精神病人者,應即回復社區心理中心,並由社區心理中心派遣機動緊急照護小組到場處理,並即協助護送至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無法查明其身分或無法查明屬精神病人者,地方主管機關之社區心理中心並應派遣機動緊急照護小組人員至現場共同處理。地方主管機關應於社區心理中心建置使用具聲音或影像相互傳送功能之科技設備,以利處理緊急醫護聯繫協調事宜。

依前項規定被護送之人經醫療機構適當處置後,診斷屬病人者,應轉送至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以下簡稱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繼續接受治療。

前項地方主管機關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其指定方式、資格條件、管理、指定執行業務範圍、專科醫師指定、安全維護經費補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保護被護送人之安全,護送就醫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得檢查被護送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必要時得使用適當之約束設備。

第三十二條 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視需要要求協助處理或共同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前往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

民眾發現前項之人時,應即通知當地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

第一項醫療機構將病人適當處置後,應轉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以下簡稱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繼續接受治療。

依第一項規定送醫者,其身分經查明為病人時,當地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其家屬,並應協助其就醫。

第三項之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其指定方式、資格條件、管理、專科醫師指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現行第一項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並修正如下: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修正援引項次。

()增訂有關各職類人員之通知機制,希冀各領域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如發現疑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得先行通知地方主管機關,以利及早發現介入提供協助。

()為避免社會大眾將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危險者,等同本法所稱病人,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病人」之文字。

二、本次修正第二項內容如下:

()本條立法意旨僅為警、消人員協助護送就醫,並非判定其是否為精神疾病病人,爰第二項修正為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疑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者,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社區心理中心即時查明回覆是否屬精神病人並實施現場戒護。及經查明者及未查明者,均應即時回覆社區心理中心並應派遣機動緊急照護小組到場處理,並即協助護送至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以減少過度依賴警察執法性之強制手段或不當使用警械等衝突接觸,避免造成對精神疾病者之再度傷害或危害處理人員與其他民眾,而加劇現場危機情勢。警察應僅在有高度風險情境之時,始接受精神醫護專業人員之要求時始得介入戒護。又為因應相關機關、單位合作以共同保障精神疾病病人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於第二期強化社會安全網計畫中,將補助地方政府設立七十一處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負責本項業務與可擴充處理之量能,同時依據修正條文第五十條將建置二十四小時緊急精神醫療處置機制(成立含成立機動緊急照護小組(Crisis care Team之危機處理團隊CIT)納入社區心理中心業務範圍,以臻明確化,期以共同合作,迅速處理本條相關事項。而於資源佈建期間,地方政府應可充實衡酌現行之人力及設備妥善配合。

()另第二項規定對象為第一項「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者」,第一項刪除之「有傷害他人者」,該類人員因涉犯刑事案件,其就醫事宜,警察、消防機關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規處理。至自傷案件則逕依緊急救護法處理,故無另定之必要。

三、現行第二項民眾通知機制規定刪除,因目前民眾如遇緊急危險或影響社會秩序之情形,均透過二十四小時緊急處理機制向警察或消防機關反映,並由上開機關受理案件並處理,爰予刪除。

四、本次修正第三項,依第二項護送就醫之人,經就近適當醫療機構處置後,診斷屬病人並評估其需要後,醫療機構應將其轉診至轄區之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繼續接受治療。

五、有關警察或消防機關依第二項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查明是否具身分時,即一併通知家屬,爰予刪除。

六、本次修正第四項,並酌修其授權事項,其中增列安全維護經費補助,係為保障及維護指定精神醫療機構醫護人員之安全。

七、本次修正第五項,為維護被護送人或周遭人員之安全,護送就醫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除得檢查其身體或所攜帶之物外,必要時得於被護送人身體使用適當之約束設備或器材,如約束帶、約束背心、手套等,以限制活動。

第三十三條 為利提供緊急處置,以維護民眾生命及安全,各級政府衛生、警察消防機關設置特定之對外服務專線,得要求各電信事業配合提供各類來電顯示號碼及其所在地或電信網路定位位置。但以電信事業電信網路性能可提供者為限。

前項機關接獲來電知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者,得洽請電信事業,提供救護所需之該人使用者資料,電信事業不得拒絕。

前項所稱使用者資料,指電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相關資料,並以電信事業所保存之資料為限。

項經辦人員,對於作業之過程及所知悉資料之內容,應予保密,不得洩漏。

第三十三條 為利提供緊急處置,以維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消防機關設置特定之對外服務專線,得要求各電信事業配合提供來電自動顯示號碼及其所在地。

前項機關對來電者知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得洽請電信事業提供該人所在地地址及其他救護所需相關資訊,電信事業不得拒絕。

經辦前二項作業之人員,對於作業之過程及所知悉資料之內容等,應予保密,不得洩漏。

一、本次修正第一項,為強調並發揮精神醫療緊急處置機制與服務專線之整體功能,本條增列「並由衛生機關整合至當地社區心理中心設置適用於全國與區域性之二十四小時緊急照護專線,結合精神醫療緊急處置機制,建構受理民眾精神醫療緊急申訴與求助報案之專線電話。」能以更明確具體說明服務專線之設置目的與整合功能。並可結合擴充現有生命線之緊急求助電話,整合110與119電話成為提供全國民眾或地區通用緊急求救專線之最具效能之電話服務中心(Call Center)。

二、另參照美國聯邦通信委員會與國會已於2020年通過之《全國自殺熱線指定法the National Suicide Hotline Designation Act》立法,將心理健康危機納入自殺熱線服務範圍,結合擴大現有生命線功能的廣大運用範圍與高知名度,將心理健康危機納入服務範圍以利產生更宏大的需求價值與符合民眾期待有效回應的巨大效益。透過該專線電話讓每個處於危機角落中的精神疾病者與其家人或民眾,都可以獲得應該得到人性化回應,讓他們能受到更有尊嚴對待與處遇,並能適當及時獲得醫療護照護治療的聯結配合。該二十四小時專人接聽緊急照護專線電話:988,可通用於全國與各地的共同碼,將於2022年7月全國各地的社區中上線啟動實施。屆時緊急照護專線電話:988(24/7 Crisis Call Centers)將結合機動危機處理小組(Mobile crisis teams)與緊急收容安置計劃(Crisis Stabilization Programs),形成有效發揮精神醫療緊急處置機制的三個重要的基本支柱,徹底終結精神病者在急診室就診、被逮捕、被拘禁或無家可歸之間輪迴循環的不幸境遇。

三、為配合數位資訊時代,電信事業可運用手機及網路定位訊息,協助提供他傷或自傷者位置,俾利衛生、警察機關等提供緊急處置,爰修正第一項,明定得請求電信事業提供來電者之電信網路定位位置,另酌作文字修正。又有關電信事業配合提供之定位資料,為受調閱個案最後之定位位置;另向有關機關向電信事業調閱相關資料時,應予支付費用,併予說明。

四、本次修正第二項,規定得洽請電信事業提供之資料修正為救護有傷人或自傷之虞者之使用者資料,並配合本次修正第三項,明定使用者資料之範圍。

第三十八條 地方主管機關整合所屬衛生、警察、消防及其他相關緊急照護安置機構,於轄區內社區心理中心應建置二十四小時受理緊急申訴報案專線電話與協調緊急精神醫療處置與安置機制,處理前條所定事項

 

前項處置機制與專線電話之人員、流程、委託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 精神醫療機構於住院病人病情穩定或康復,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時,應通知本人或保護人辦理出院,不得無故留置病人。

精神醫療機構於病人出院前,應協助病人及其保護人擬訂具體可行之復健、轉介、安置及追蹤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轄區內建置二十四小時緊急精神醫療處置機制,協助處理病人護送就醫及緊急安置之醫療事務。

一、現行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係規範地方主管機關建置二十四小時緊急精神醫療處置,為使本法護送就醫相關規定具連續性與明確性,其他相關機關文字修正為其他相關緊急照護機構,爰修正為本條第一項。

二、本次修正第一項,定明地方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衛生等相關緊急照護機構建立二十四小時緊急處理機制。又本條之精神係在護送病人至機構就醫,緊急安置係緊急照護之重要環節,爰應保留「緊急安置」之規定。

三、本次修正第二項,考量各地區皆設有二十四小時緊急處理機制,惟對於精神醫療緊急處置,尚欠缺合作網絡。前揭網絡之建立,需由地方政府整合轄下不同機關共同戮力,爰第一項修正由地方主管機關整合所屬衛生、警察、消防及其他相關緊急照護安置機構,於轄區內社區心理中心建置二十四小時緊急精神醫療處置機制,處置機制協調與專責受理精神疾病之申訴與報案專線電話應設置於社區心理中心。復考量各地方精神醫療需求與資源配置不同,地方主管機關應使二十四小時緊急精神醫療處置機制能夠更加因地制宜。另為明確緊急精神醫療處置機制及其應遵行之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委員范雲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范雲、賴品妤等18人,有鑑於現行社會需求,精神衛生法所規範不僅包含精神疾病治療,更應涵括前期預防、中期復原、及後期歸復社會。考量精神疾病之特殊性,不同疾病之程度、症況有所差異,有些不一定可以痊癒、需要與之共存,而病人及其照顧者承受極大社會壓力、缺乏支持資源,更強化了復原的困難,顯現除醫療資源外,社區支持、危機前期積極介入的重要性。爰擬具「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參酌世界衛生組織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對精神疾病病人社會生活權利之保障,增加社區支持服務及精神危機前期積極介入措施。

二、為落實中央及地方政府提供精神病人之服務,提升社區心理中心服務量能,明定中央及地方政府須辦理之事項,及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應提供之服務。

三、為落實病人自主、通訊自由、會面權利及人身自由等,增訂病人權益促進團體為諮詢會對象,且明定住院期間、緊急住院期間之規範。

提案人:范 雲  賴品妤  

連署人:洪申翰  邱泰源  沈發惠  羅美玲  湯蕙禎  林楚茵  吳玉琴  管碧玲  郭國文  鍾佳濱  莊瑞雄  高嘉瑜  吳思瑤  江永昌  林宜瑾  何欣純

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促進民心理健康,協助心理不適者處遇心理問題,預防與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平等尊嚴生活,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促進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生活,特制定本法。

一、有鑑於世界衛生組織(WHO)已要求各國從疾病治療延展至精神疾病的預防及心理健康促進,本法係為我國為精神疾病人專屬之法律,更應該跟上國際腳步。且根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下稱CRPD公約)第1條,強調促進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尊重、平等基礎上充分有效參與社會,爰增加「平等尊嚴」。

二、精神衛生是針對精神障礙者的相關權益、福利和人權的介入和保護;心理健康相關政策和法規則是對全體國民的心理健康促進,兩者有所區別但均要兼顧,爰增加「心理不適」,強調適應上的問題,為正常壓力反應而非精神疾病。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及其他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但反社會人格違常者不包括在內

二、專科醫師: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

三、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

四、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五、社區精神復健:指為協助病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於社區中提供病人有關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心理重建、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處理能力及其他功能之復健治療及適應訓練

六、社區治療:指為避免嚴重病人病情惡化,於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社區精神復健、門診治療等治療方式。

七、社區支持:指提供病人於社區生活中所需之心理支持、生活重建、居住、日間式服務、居家式服務、社區式服務、家居與家庭支持、教育、工作與就業、社會參與、經濟安全、長期照顧、健康促進、自立生活、由同儕運作或由同儕提供支持之服務、照顧者支持、交通支持及其他支持措施與協助及提供合理調整。

八、精神危機前期積極介入措施:指提供危機前期病人即時回應專線、入家式危機處理團隊、危機穩定計畫,透過密集性支持服務、社區支持服務、喘息中心、同儕支持等服務,必要時得協助安排醫療服務。

前項第一款精神疾病之範圍如下:

一、精神病。

二、精神官能症。

三、物質使用障礙症。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

二、專科醫師: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

三、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

四、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五、社區精神復健:指為協助病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於社區中提供病人有關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心理重建、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處理能力等之復健治療。

六、社區治療:指為避免嚴重病人病情惡化,於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社區精神復健、門診治療等治療方式。

一、根據CRPD公約中規範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包括: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宗教家居與家庭、教育、健康、適應與復健、工作與就業、參與文化生活、康樂、休閒與體育活動;以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列保健醫療權益、教育權益、就業權益、支持服務(居家照顧、生活重建、心理重建、社區居住、婚姻及生育輔導、日間及住宿式照顧、家庭托顧、課後照顧、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其他有關個人照顧之服務)。爰增加社區支持服務及精神危機前期積極介入措施,以更完善病人於社區生活之所需,達到國際公約要求之生活基本水準,並具服務前瞻性。爰增列第七項社區支持、第八項精神危機前期積極介入措施。

二、社區支持:為促進病人於社區自立生活,享有於社區中生活之平等權利以及與其他人同等之選擇,並應採取有效及適當之措施,以促進病人充分享有該等權利以及充分融合及參與社區所提供之服務。

三、精神危機前期積極介入措施,因精神疾病或疑似精神疾病,致使在壓力情境、或脆弱狀態,致使短期間社會生活發生明顯困難,而需支持協助其社會生活適應的狀態。在社區中支持病人度過危機前期,減少因危機造成急性住院之機制。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人口、醫療資源、心理衛生資源、社區支持資源分布情形及考量原住民族地區或偏遠地區特殊性,劃分責任區域,建立區域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醫療服務網與社區支持網,並訂定計畫實施。

第十九條 經專科醫師診斷或鑑定屬嚴重病人者,應置保護人一人,專科醫師並應開具診斷證明書交付保護人。

前項保護人,應考量嚴重病人利益,由監護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父母、家屬等互推一人為之。

嚴重病人無保護人者,應由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行選定適當人員、機構或團體為保護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由其住(居)所或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保護人之通報流程、名冊建置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鑑於過去心理健康促進比重不高,造成前端預防與社區支持服務網絡合作不足,人權政策已是國際趨勢,依照CRPD公約第19條所定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精神,增訂社區支持之定義,因此除了醫療服務網,社區支持資源分布及社區支持網的建構也應成為修法核心架構。

第二十條 病人之精神醫療照護及支持服務,應依其病情輕重、有無傷害危險、病人需求或其他情事,採取下列方式為之:

一、門診。

二、急診。

三、全日住院。

四、日間留院。

五、社區精神復健。

六、居家治療。

七、社區支持服務。

八、精神危機前期積極介入措施。

九、其他照護及支持方式。

第六款居家治療之方式及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嚴重病人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或送醫,其生命或身體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由保護人予以緊急處置。

嚴重病人之保護人不能即時予以緊急處置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機構或團體為之。

前項緊急處置所需費用,由嚴重病人或前條第二項所列之人負擔。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支付前項費用後,得檢具支出憑證影本及費用計算書,以書面定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期間催告應負擔人繳付,逾期未繳付者,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病人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或送醫,其生命或身體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準用前三項之相關規定。

前五項緊急處置之方式、程序及費用負擔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參考澳洲社區精神照護模式,以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與個案管理團隊為基礎,依據病人嚴重度與需求急迫性,分流至危機處理團隊、機動支持團隊及持續照護團隊,以跨專業團隊模式於社區中,提供病人外展式(outreach)之家訪、醫療、照護與支持。此外,團隊於表訂外之時間,亦能處理緊急狀況,且因團隊負擔之案量低(約1:20),有助於建立良好的持續性關係。

二、臺灣精神醫療以醫院為主體的醫療模式與前述澳洲因去機構化運動而發展出社區危機處理、機動支持及持續照護團隊,進入社區提供支持之歷史脈絡並不相同。惟我國現況下,精神疾病病人仍存在就醫困難與社會支持系統薄弱之困境。爰增加社區精神復健、居家治療、社區支持服務及精神危機前期積極介入措施,透過前端預防及社區危機處理機制進行協調處理。

第二十三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據病人個別化需求,結合衛政、社政、勞政及教育機關分別辦理下列服務項目:

一、居家照顧。

二、心理支持。

三、生活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六、家庭托顧。

七、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八、就學服務。

九、就業服務。

十、由同儕運作或由同儕提供支持之服務。

十一、其他有關病人支持之服務。

地方主管機關應提供照顧者下列服務項目:

一、精神疾病家庭支持專線。

二、臨時、短期照顧及其它喘息服務。

三、照顧者教育、訓練及研習。

四、家庭關懷訪視、心理支持及照顧者同儕支持服務。

五、其他有助於保障及提升家庭照顧者生活品質之服務。

第二十三條 傳播媒體之報導,不得使用與精神疾病有關之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者對病人產生歧視之報導。

一、考量本法服務對象精神疾病病人及其家屬之多樣化屬性,服務應增加可選擇且不中斷之社區支持,以彌補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適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精神病人及照顧者。並納入專線電話、家庭關懷訪視、同儕支持服務等,以提供病人及照顧者心理支持。

二、參酌《長期照顧服務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為家庭照顧者所提供之定點、到宅等支持,以及提高身心障礙者家庭生活品質所辦理之事項。

第二十七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轄區人口數與心理衛生之需求及資源,由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辦理病人個案管理、心理衛生宣導、教育訓練、諮詢、專線服務、精神危機前期積極介入措施、轉介、轉銜服務、資源開發、網絡聯結、自殺防治、精神疾病防治、災後心理重建及其他心理衛生服務事項。

前項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應置心理、護理、職能治療、社會工作、同儕工作者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並設有單一窗口;其提供服務之內容及人員組成、訓練與認證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病人或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政府應按病人病情嚴重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依法給予適當之減免。

一、有鑑於現行精神疾病病人服務資源分散,涉及各地方政府衛政、社政、勞政單位,需有平臺協助資源連結,俾利病人取得支持服務之可近性。

二、為提供病人出院後妥適之整合照顧,爰參酌澳洲作法,明訂各級地方主管機關應於社區心理衛生中心,建立社區支持服務、精神危機前期積極介入措施、諮詢及專線服務等,提供外展式居家治療、照顧、訪視、喘息服務的社區支持,並於必要時提供緊急援助。

三、社區心理衛生中心之專業團隊應包含同儕工作者,使其能夠提供多元且貼近處境之服務。並以中心作為面對病人並為其連結支持服務之單一窗口。

第二十八條 對病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病人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四、強迫或誘騙病人結婚。

五、其他對病人或利用病人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第二十八條 病人或其保護人,認為精神照護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侵害病人權益時,得以書面向精神照護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訴。

前項申訴案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其申訴內容加以調查、處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訴人。

一、有鑑於現行條文已增訂不得對病人虐待、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環境等規範,若將「扶養義務人未盡扶養義務」列入,不僅未提供扶養義務人資源,甚至以裁罰方式對待,實有所不當。況民法已設有通案性扶養義務,且他法亦未對其他障別設此規定,恐有平等原則之疑慮。

二、爰保留原條文,不納入「有扶養義務者經通知後,無故未盡扶養義務」條文,避免變相懲罰家屬。

第三十二條 精神醫療機構於住院病人病情穩定或康復,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時,應協助病人辦理出院,並經病人同意通知其家屬或保護人,不得無故留置病人。

精神醫療機構於病人出院前,應經協助病人與其共同擬定出院準備計畫,應經病人同意,得邀集家屬、保護人、病人出院後銜接之社區心衛中心個案管理員;其屬嚴重病人者,並應徵詢保護人意見。

精神醫療機構對有精神病診斷之病人,應參考病人、病人家屬意願、醫院之綜合評估需要,於其出院日起三日內,將前項計畫內容,通知其戶籍所在地或住(居)所之地方主管機關,提供社區治療、社區支持及轉介或轉銜各項服務。出院準備計畫之執行,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列入醫院評鑑。

精神醫療機構對於非屬前項規定之病人,而有服務需求者,經其同意後,準用前項規定。

第二項出院準備計畫之應載事項、方式、獎勵辦法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視需要要求協助處理或共同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前往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

民眾發現前項之人時,應即通知當地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

第一項醫療機構將病人適當處置後,應轉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以下簡稱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繼續接受治療。

依第一項規定送醫者,其身分經查明為病人時,當地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其家屬,並應協助其就醫。

第三項之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其指定方式、資格條件、管理、專科醫師指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規範協助精神病人出院,由病人及醫院擬定出院準備計畫,並於出院日起三日內將計畫通知所在地主管機關提供社區治療及支持等服務。

二、精神醫療機構協助病人出院同時,如欲通知家屬,需經病人同意,以符合病人意願並尊重其自主性。

三、擬定出院準備計畫,僅有病人及醫院擬定此計畫不免有所不足,宜在病人同意之下,納入病人家屬或保護人、個管員共同擬定,以考量不同角度及未來具體執行策略。

四、出院準備計畫,除社區治療、社區支持及轉介或轉銜服務外,應涵蓋門診、居家照護、復健、社區支持、關懷訪視支持、轉介或轉銜計畫及其他有利出院準備計劃相關事宜。

五、為使出院準備計畫於醫療現場落實落實,應將計畫執行納入醫院評鑑,提升作為誘因。

第三十九條 住院病人應享有個人隱私、自由通訊、律師接見及會客之權利;精神醫療機構非經病人同意,不得予以限制。

精神照護機構因照護、訓練需要,安排病人提供服務者,機構應給予病人適當給付。

第三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勵精神衛生相關機構、團體從事病人社區照顧、支持及復健等服務。

前項從事服務機構、團體與其服務人員之資格條件、服務內容、作業方式、管理及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社政、勞工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保障精神病人通訊自由及會客權利,應於住院前、住院期間討論「不可會客名單」,且定期更新個人服務計畫,即時適當調整,且不應以急性發作、會客對象之親等、是否曾為院友為限,以落實病人自主會客權利。

二、為保障病人勞動權益,精神照護機構所提供之照護、訓練需要時要求病人提供服務者,不應純粹定為獎勵金。此處應以「給付」描述為宜,兼顧勞動報酬給付及獎勵金性質而較為廣泛且中性,亦可為實務所充分運用。

三、另參酌澳洲模式,2017年起以共同規劃(co-design)方式,將電子設備等帶入精神病房之內;紐約模式,以防竄貼紙(tamper-resistant stickers)覆蓋相機功能之電子設備鏡頭而經撕開便變化顏色及外貌,以電子產品友善取向的方式為管理,有多元的協作模式,而非一律禁止。

第五十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衛生、警察、消防及其他相關機關,於轄區內建置二十四小時緊急精神醫療處置機制與精神危機前期積極介入措施,處理前條所定事項。

前項處置機制、人員、流程、委託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條 施行第四十七條及前條治療方式之精神醫療機構,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經說明並應依下列規定取得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

一、病人為成年人,應經本人同意。但於嚴重病人,得僅經其保護人同意。

二、病人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三、病人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應經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於嚴重病人,得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一、現行二十四小時緊急精神醫療處置機制僅提供專業人員撥打,而並無提供精神病人、家屬及社會大眾緊急危機時撥打之專線,爰增訂此專線應提供予除專業人員外的需求者。

二、此緊急精神醫療處置專線如遇在危機前期,像是無自傷傷人情況,卻仍帶給自身、家屬及社區困擾,仍可啟動精神危機前期積極介入措施,故納入此一服務於二十四小時緊急處理機制。

第五十八條 強制社區治療項目如下,並得合併數項目為之

一、藥物治療。

二、與藥物及治療有關之血液或尿液濃度檢驗。

三、其他得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病人適應生活機能之處置措施。

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前項治療,治療前應善盡告知之義務、盡可能取得其同意,並以尊重病人之方式為之。若當事人仍拒絕,於必要時,得洽請警察或消防機關協助執行下列事項:

一、警察機關:維護現場秩序及人員人身安全。

二、消防機關:載送照護嚴重病人至指定辦理強制社區治療項目之機構或團體接受治療。

嚴重病人於強制社區治療期間,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指示定期接受治療,經評估有接受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而經其拒絕者,地方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依前項規定協助之。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對前項病人得依第六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啟動緊急安置,並評估是否聲請強制住院。

前項緊急安置期間,不受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第五十八條 精神照護機構違反本法有關規定,除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

一、緊急安置期間應恪守遵守病人尊嚴、意願及人身完整性,只有在其他措施無效且存在臨床緊急情況時,才能使用強制藥物治療,包括:對其他患者和/或工作人員的身體攻擊、性攻擊、暴力和/或威脅行為、中等程度失控而有攻擊性行為的證據、自殺未遂的直接意圖。

二、惟當其他干預措施無效或不適當時,才能採取強制治療措施,其他措施包括所有降級策略(de-escalation,包括:口頭降級,提供口服藥物,說明如果患者拒絕,將使用肌內注射藥物,邀請患者留在安靜的地方,讓患者參與放鬆或分散注意力的活動,提供散步或食物,滿足願望,提出其他解決方法,讓患者信任的其他人參與,與專業人士交談等。禁止將強迫治療視為一種懲罰、羞辱或以造成疼痛或建立支配地位為目的。

第六十條 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保護人應協助其聯繫精神危機前期積極介入措施或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精神危機前期積極介入措施或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實施強制鑑定。但於離島或偏遠地區,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

前項強制鑑定,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緊急或特殊情形時,得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為之。

第二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其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與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住院。

第六十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及廢止開業執照,除下列情形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罰鍰,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五十二條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一、依照CRPD公約第14條及WHO指引,此作法在本法第六十條第二項仍然具有強制性質,因此仍有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絕對尊重自主」之原則;精神危機前期積極介入措施係一種過渡階段,要求國家先建立積極介入措施,並逐漸落實社區支持和精神危機前期積極介入措施,以逐步減少強制住院之個案。爰修訂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第六十條之一 前條第二項緊急安置期間為七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七十二小時內完成。

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緊急安置七日期間內經法院裁定強制住院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

 

一、新增條文。

二、緊急安置係為以公共利益限制個人人身自由,應以限制為宜,爰修訂緊急安置期間應為七日,為避免短期間強制鑑定時間較難以計算,併調整為小時制,爰修訂為七十二小時。

三、為避免緊急安置延宕及即時處理,爰增修第二項,規定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緊急安置七日期間內經法院裁定強制住院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

 

第六十條之二 本法所定嚴重病人強制住院相關事件、停止緊急安置及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事件之第一審,以法官一人為審判長,並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遴選參審員四人組成合議庭行之。

前項事件應於審理終結後,即時評議並宣示之;評議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參審員及法官應全程參與。

二、參審員若為指定醫療機構之專業人員,應迴避同一家機構送審之案。

三、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經裁定停止緊急安置後,由醫院通知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轉介社區支持。

 

一、本條新增。

二、為擴大參審機制,使得多元意見得以納入評議,修正第一項審議員人數為四人,並依照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人數遴選之。

三、為落實利益迴避,參審員若為指定醫療機構之專業人員,應迴避同機構送審之案,爰增訂第二項。

四、為使裁定停止緊急安置後不至於無人接應,增訂第四款,經裁定停止緊急安置後,由社區心理衛生工作人員轉介社區支持。

 

 

第六十條之三 參審員應包括中央主管機關推薦之精神科指定專科醫師及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共四人。

參審員應從中央主管機關推薦之護理師、職能治療師、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遴選一人,並從中央主管機關推薦之病人團體及病人家屬團體遴選一人。

有法官法不得任法官、醫師法撤銷或廢止醫師證書、執業執照或移付懲戒情事、護理人員法撤銷或廢止其護理人員證書、職能治療師法撤銷或廢止其執業證照、心理師法撤銷或廢止其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之一者,不得擔任參審員。參審員由中央主管機關推薦,經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

 

一、新增條文。

二、本法規定「精神疾病強制住院、強制社區治療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查。」、「前項審查會成員,應包括專科醫師、護理師、職能治療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法律專家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此制度除醫師之診治專業之外,亦委請其他專業人士評估病人在社區之照顧與生活之各種面向,共同決定強制住院之必要性,較為周全,應予以延續。

三、另為參酌病人於社區生活之可行性與照顧之情況,宜委請具有實際生活及照顧經驗之病人團體及病人家屬團體提供意見。因此參審員應以四人為宜,提供多元面向之陳述,協助法官做出切合實際考量之裁定。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時間:111年10月18日(星期二)下午1時12分至4時20分

111年10月28日(星期五)下午1時7分至3時17分

111年11月4日(星期五)下午1時3分至3時14分

111年11月8日(星期二)下午1時5分至3時2分

111年11月15日(星期二)下午1時6分至4時8分

地點:紅樓101會議室

協商主題:

一、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王婉諭等17人、委員蔣萬安等17人、委員林為洲等17人、委員邱泰源等23人、委員楊瓊瓔等20人、委員莊競程等18人、委員張育美等16人、委員蘇巧慧等22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及委員賴惠員等18人、委員吳玉琴等20人、委員葉毓蘭等20人、委員林奕華等24人分別擬具「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謝衣鳯等17人擬具「精神衛生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精神衛生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6案。

二、本院委員游毓蘭等17人擬具「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三、本院委員范雲等18人擬具「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協商結論:

一、協商通過條文第3條、第4條、第5條、第8條、第16條、第17條、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26條、第27條、第28條、第32條、第37條、第40條、第45條、第55條、第57條、第61條、第63條、第65條、第74條、第80條、第81條、第82條、第92條,如附件。

二、第52條、第54條、第56條、第79條、第83條、第84條、第86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三、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第58條、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第56條、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第54條;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第59條、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第57條、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第55條;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第62條、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第61條、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第59條;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第50條、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第48條、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第46條;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第79條,不予採納。

四、第23條增訂立法說明,如附件。

五、委員吳玉琴等20人提案增訂第16條之1條文,條次暫訂為第24條之1,其後條次依序變更;本法條次變更及條文內條次調整,授權議事人員處理。

六、通過附帶決議如附件。

七、其餘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八、檢附本案立法說明乙份。

人:林為洲

協商代表:柯建銘  羅致政  郭國文  賴惠員  吳玉琴  范 雲  蘇巧慧  莊競程  邱泰源  洪申翰  曾銘宗  李德維  謝衣鳯  徐志榮  張育美  邱臣遠  賴香伶(代)    張其祿(代)    邱顯智  陳椒華  王婉諭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一章章名。

第一章 總則

主席: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為促進人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平等生活,特制定本法。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及其他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但反社會人格違常者,不包括在內。

二、專科醫師: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

三、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

四、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五、社區精神復健:指為協助病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於社區中提供病人有關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心理重建、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處理能力及其他功能之復健治療。

六、社區治療:指為避免病人病情惡化,於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社區精神復健、門診治療及其他方式之治療。

七、社區支持:指運用社區資源,提供病人於社區生活中所需之居住、安置、就學、就業、就養、就醫、社會參與、自立生活及其他支持措施與協助。

八、精神醫療機構:設有精神科之醫療機構。

九、精神復健機構:提供住宿型或日間型社區精神復健服務之機構。

十、精神照護機構:指提供病人精神照護服務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職能治療所、精神復健機構及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前項第一款精神疾病之範圍如下:

一、精神病。

二、精神官能症。

三、物質使用障礙症。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

主席:第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委員王婉諭等、委員蔣萬安等、委員張育美等分別提案第四條均不予採納。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心理健康促進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二、精神疾病預防、治療與資源布建政策、法規、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三、病人經濟安全、社會救助、福利服務、長期照顧與社區支持服務之規劃及推動。

四、病人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五、對地方主管機關執行病人就醫、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調。

六、對地方主管機關病人服務之獎助規劃。

七、病人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

八、病人保護業務之規劃及推動。

九、病人家庭支持服務之規劃及推動。

十、病人資料之蒐集、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

十一、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督導及評鑑。

十二、國民心理衛生、精神疾病之調查、研究及統計。

十三、其他有關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之規劃及推動。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公布包括前項各款事項之國家心理衛生報告。

主席:第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地方主管機關掌理轄區下列事項:

一、心理健康促進之方案規劃、宣導及執行。

二、精神疾病預防、治療與資源布建之規劃、宣導及執行。

三、病人經濟安全、社會救助、福利服務、長期照顧及社區支持服務之執行。

四、中央訂定之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五、對病人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

六、病人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

七、病人保護業務之執行。

八、病人家庭支持服務之執行。

九、病人強制住院治療及強制社區治療之執行。

十、病人資料之蒐集、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

十一、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督導及考核。

十二、其他有關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時,應視需要整合衛生、社政、教育、勞政、警政、消防及其他相關資源。

主席:第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學校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與宣導、學生受教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及友善支持學習環境之建立。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規劃與執行各級學校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依學生及教職員工心理健康需求,分別提供心理健康促進、諮詢、心理輔導、心理諮商、危機處理、醫療轉介、資源連結、自殺防治、物質濫用防治或其他心理健康相關服務,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建立友善支持學習環境,並保障其受教權益。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心理衛生教育課程內容,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及監督職場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病人就業與勞動權益保障及職場友善支持環境之建立。

各級勞動主管機關應推動職場心理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治,提供病情穩定之病人職業重建、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合理調整措施,協助其穩定就業,並獎勵或補助雇主提供就業機會。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王婉諭等提案第十二條,委員蔣萬安等、委員張育美等分別提案第十三條均不予採納。

委員王婉諭等提案第十三條,委員蔣萬安等、委員張育美等分別提案第十四條均不予採納。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內政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警察、消防及替代役役男之心理輔導機制,依其心理健康需求,分別提供心理健康促進、諮詢、心理輔導、心理諮商、危機處理、醫療轉介、資源連結、自殺防治、物質濫用防治或其他心理健康相關服務。

前項機關對於疑似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於必要時,應協助護送就醫、強制社區治療執行過程之秩序與現場人員人身安全之維護。

主席:第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法務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犯罪被害人之心理健康促進、就醫協助與轉介服務、精神疾病收容人收容環境之改善、矯正措施之合理調整、危機處理、自殺防治、就醫協助、出監轉銜服務、受監護處分人轉銜服務及更生保護。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國防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國軍人員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並依國軍人員心理健康需求,分別提供心理健康促進、諮詢、心理輔導、心理諮商、危機處理、醫療轉介、資源連結、自殺防治、物質濫用防治及其他心理健康相關服務。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財政主管機關得依精神照護機構之性質,依法給予其適當之稅捐減免。

前項機關得按病人病情嚴重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依法給予病人或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適當之減免。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金融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金融機構對病人提供商業保險、財產信託服務及金融服務平等權益之保障。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文化主管機關應輔導、獎勵、推動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病人精神生活充實、藝文活動參與及藝文相關創作。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通訊傳播主管機關應監督廣播、電視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主管之媒體,以避免歧視病人。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各機關、學校、機構、法人及團體,應加強推動員工心理健康促進活動。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精神衛生專業人員、法律專家、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召開諮詢會,辦理下列事項之諮詢:

一、心理健康促進政策、制度及方案。

二、精神疾病防治政策、制度及方案。

三、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資源規劃。

四、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研究發展及國際交流。

五、精神疾病特殊治療方式。

六、病人權益保障之整合、規劃、協調及推動。

七、病人及家庭支持服務規劃及推動。

八、政府機關執行心理健康業務之整合、督導及協調。

九、其他有關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相關事務。

前項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且單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二。

主席:第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精神衛生專業人員、法律專家、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及局處代表,召開諮詢會,辦理轄區下列事項之諮詢:

一、心理健康促進。

二、精神疾病防治。

三、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研究計畫。

四、心理健康服務資源、精神照護機構設立之規劃及網絡連結。

五、病人權益保障申訴案件。

六、病人及家庭支持服務之推動。

七、各局處執行心理健康業務之整合、督導及協調。

八、其他有關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

前項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且單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二。

主席:第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委員王婉諭等提案第十八條、委員蔣萬安等提案第二十條均不予採納。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為辦理本法規定相關事宜,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置專任人員,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其人數應依業務增減而調整之。

辦理前項業務所需經費,地方主管機關財政確有困難者,由中央政府補助,並應專款專用。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章章名。

第二章 精神衛生服務體系

主席:第二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人口、醫療資源與心理衛生資源分布情形及考量原住民族地區或偏遠地區特殊性,劃分責任區域,建立區域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及醫療服務網,並訂定計畫實施。

主管機關得依轄內精神病人服務需求與社區支持資源分布情形,積極布建精神病人社區支持服務資源。

主席:第十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病人之精神醫療照護及支持服務,應依其病情輕重、有無傷害危險、病人需求或其他情事,採取下列方式為之:

一、門診。

二、急診。

三、全日住院。

四、日間照護。

五、社區精神復健。

六、居家治療。

七、社區支持服務。

八、個案管理服務。

九、其他照護及支持服務方式。

前項第六款居家治療之方式及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各級政府得依實際需要,設立或獎勵民間設立精神照護機構,提供病人相關照護服務。

前項精神照護機構,得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物質使用障礙症者之治療及生活重建業務;其指定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事人員及社會工作師於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各級主管機關委託或獎勵、補助之精神病人照護事務,得依各該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法規辦理執業登記。

未依法設立精神照護機構或非由各級政府主管機關委託、補助、或管理者,不得為病人提供住宿或治療服務。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老人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依其設立目的涉及提供精神照護服務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精神復健機構,應置負責人一人;並得視需要,置醫事人員或社會工作師。

前項醫事人員,應依各該醫事人員法規辦理執業登記;社會工作師應依社會工作師法辦理執業登記。

精神復健機構內相關人員執行業務,應製作紀錄,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及貯存者,得免另以書面方式製作。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地方主管機關對轄區內精神復健機構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及考核。

精神復健機構對前項評鑑及督導、考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四項之評鑑、督導及考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精神復健機構之設立或擴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之條件與程序、申請人與負責人之資格、審查程序與基準、限制條件、廢止、管理、第三項業務紀錄之製作方式與內容、第四項評鑑、督導、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病人社區支持服務,應依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

地方主管機關針對病人需求,應自行、委託、補助或獎勵機構、法人或團體提供全日型、日間型、居家型、社區型或其他社區支持服務,以建構妥善之社區支持機制。

地方主管機關應提供病人家屬心理衛生教育、情緒支持、喘息服務、專線服務及其他支持性服務。

其他法律對病人社區支持服務有相同或較有利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

社區支持服務之內容及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勵、補助機構、法人或團體從事病人社區支持及復健相關服務。

前項從事服務之機構、法人或團體與其服務人員之資格條件、服務內容、作業方式、管理、獎勵、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動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即原審查會通過之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

第二十四條之一  提供病人照護服務之機構,遭受居民以任何形式反對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協助其排除障礙。

主席:第二十四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吳玉琴等提案第三十九條之一不予增訂。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病人之需求評估及服務提供,並視需要轉介適當機構、法人或團體提供服務;其為依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通報之嚴重病人,應提供社區治療及社區支持。

地方主管機關為強化病人之照顧及支持功能,應結合衛生、社政、民政、教育或勞動機關,建立社區支持體系,並定期召開聯繫會議。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王婉諭等提案第四十七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針對所轄醫療機構通報及通知之病人,建立病人關懷機制,並提供主動式社區關懷、訪視及其他服務。

前項病人行方不明,應通知其家屬或保護人,必要時,地方主管機關得請相關機關協尋。

前二項病人之範圍、服務提供方式、關懷與訪視基準、協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轄區人口數與心理衛生之需求及資源,由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辦理病人個案管理、心理衛生促進、教育訓練、諮詢、轉介、轉銜服務、資源開發、網絡聯結、自殺防治、精神疾病防治、災後心理重建及其他心理衛生服務事項。

前項社區心理衛生中心之病人個案管理,包括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出院後之精神病人及第四十九條第三項經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治療後之精神病人。

第一項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應置心理、護理、職能治療、社會工作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提供服務之內容及人員組成、訓練與認證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八條刪除。

宣讀第三章章名。

第三章 病人保護及權益保障

主席:第三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對病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病人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四、強迫或誘騙病人結婚。

五、其他對病人或利用病人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精神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或於病人住院時,應向其本人及其家屬或保護人說明病情、治療方針、預後情形、住院理由、應享有之權利及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病人非屬嚴重病人者,應經其同意,始得告知其家屬。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精神照護機構因醫療、復健或安全之需要,經病人同意而限制病人之居住場所或行動者,應遵守相關法律規定,於最小限制之必要範圍內為之。

主席:第三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醫療機構因病人醫療需要或為防範緊急暴力、自殺或自傷之事件,於告知病人後,得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拘束其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並應定時評估,不得逾必要之時間。

前項醫療機構以外之精神照護機構及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為防範緊急暴力、自殺或自傷之事件,於告知病人後,得拘束其身體,並立即護送其就醫。

前二項拘束身體或限制行動自由,不得以戒具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為之;其具體程序、約束設備之種類、約束時間及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告知病人,於緊急或特殊情形未能為之時,應於事後告知。

主席:第三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精神醫療機構於住院病人病情穩定或康復,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時,應協助病人辦理出院,並通知其家屬或保護人,不得無故留置病人。

精神醫療機構於病人出院前,應協助病人共同擬訂出院準備計畫及提供相關協助;屬嚴重病人者,應通知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派員參與,並應徵詢保護人意見。

精神醫療機構對有精神病診斷之病人,應於其出院前通知戶籍所在地或住(居)所之地方主管機關,提供個案管理服務;並於出院日起三日內,將前項計畫內容,通知該地方主管機關,以提供社區治療、社區支持及轉介或轉銜各項服務。

精神醫療機構對於非屬前項規定之病人,而有服務需求者,經其同意後,準用前項規定。

主席:第三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經專科醫師診斷屬嚴重病人者,應置保護人一人,專科醫師並應開具診斷證明書交付保護人。保護人應維護嚴重病人之權益,並考量其意願及最佳利益。

前項保護人,應徵詢嚴重病人之意見後,由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擔任;未能由該等人員擔任者,應由配偶、父母、家屬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互推一人為之。

嚴重病人無保護人者,應由其戶籍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另行選定適當人員、機構、法人或團體為保護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由其住(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為之。

保護人之通報流程、名冊建置、研習課程、支持服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吳玉琴等提案第十九條之一不予增訂。

宣讀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前條第一項診斷證明書,應記載一年至三年之有效期間。

前項期間屆滿前,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認其病情穩定,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已非屬嚴重病人時,該診斷醫師執業之機構,應即通知保護人,並通報地方主管機關。

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有效期間屆滿前,保護人應協助其接受專科醫師診斷,確認其嚴重病人身分;期間屆滿時,未經診斷確認者,其診斷證明書失其效力。

主席:第三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嚴重病人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或送醫,其生命或身體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保護人或家屬應即時予以緊急處置;未能即時予以緊急處置者,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機構、法人或團體為之。

前項緊急處置所需費用,由嚴重病人、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負擔;必要時,得由地方主管機關先行支付。

地方主管機關支付前項費用後,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前項應負擔人於六十日內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病人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或送醫,其生命或身體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準用前三項之相關規定。

前四項緊急處置之方式、程序、費用負擔、得減輕或免除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得減輕或免除之案件,必要時,準用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五項之機制進行審查。

主席:第三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病人之人格權及合法權益,應予尊重及保障,不得歧視。關於其就醫、就學、應考、僱用及社區生活權益,不得以罹患精神疾病為由,有不公平之對待。

主席:第三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報導,不得使用與精神疾病有關之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者對病人、保護人、家屬及服務病人之人員、機構、法人或團體產生歧視之報導。

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涉及法律事件,未經法院裁判認定該法律事件發生原因可歸責於其疾病或障礙狀況者,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機關、機構、法人、團體,不得指涉其疾病或障礙狀況為該法律事件之原因。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一項規定事實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媒體代表召開會議審查之。

任何人不得以公開之言論歧視病人、或不當影射他人罹患精神疾病。

主席:第三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委員王婉諭等提案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均不予採納。

宣讀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  未經病人同意者,不得對病人錄音、錄影或攝影,並不得報導其姓名或住(居)所;於嚴重病人,應經其保護人同意。

精神照護機構於保障病人安全之必要範圍內,設置監看設備,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告知病人;於嚴重病人,並應告知其保護人或家屬。

主席:第三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住院病人應享有個人隱私、自由通訊及會客之權利;精神醫療機構非因病人病情或醫療需要,不得予以限制。

精神照護機構因照護、訓練需要,安排病人提供服務者,機構應給予病人適當獎勵金。

主席:第三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  嚴重病人依本法相關規定接受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治療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嚴重病人依本法相關規定接受強制社區治療之費用,其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前二項費用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病人或其保護人、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人、相關照護人員、立案之病人權益促進團體,有客觀事實足認精神照護機構、其他執行社區治療、社區支持之機構或團體及其工作人員,有侵害病人權益或有侵害之虞者,得以書面向上述機構或團體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訴。

前項申訴事件,地方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加以調查、處理,並將辦理結果通知申訴人。

主席:第四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四十七條刪除、第四十八條刪除。

宣讀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四條  精神醫療機構因病人病情急迫,經一位專科醫師認有必要,並依第四十五條規定取得同意後,得施行下列治療方式:

一、電痙攣治療。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治療方式。

主席:第四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五條  精神醫療機構施行前條之治療方式,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經說明並應依下列規定取得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

一、病人為成年人,應經本人同意。但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並應取得其監護人或輔助人同意。

二、病人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三、病人為滿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應經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四、病人為滿十四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應經本人同意。但本人為無行為能力者,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病人未能依前項規定行使同意權者,依醫療法、病人自主權利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監護人或輔助人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之意願。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主席:第四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章章名。

第四章 協助就醫、通報及追蹤關懷

主席:第四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六條  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之保護人或家屬,應協助其就醫或向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諮詢。

地方主管機關知有前項之人或其自由受不當限制時,應主動協助之。

經專科醫師診斷屬嚴重病人者,醫療機構應將其資料通報地方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之方式、內容、通報個案之資料建立、處置、追蹤關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七條  矯正機關、保安處分處所及其他以拘禁、感化為目的之機構或場所,其有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應由該機關、機構或場所提供醫療,或護送協助其就醫,必要時得強制為之。

社會福利機構及其他收容或安置民眾長期生活居住之機構或場所,有前項之人者,應由該機構或場所協助其就醫。

主席:第四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八條  前條機關、機構或場所,於病人離開前曾有精神疾病就醫紀錄且經專科醫師診斷有持續治療需求者,應轉介或轉銜其住(居)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予以提供社區治療及社區支持之服務。

前項轉介或轉銜之方式、內容、個案之資料建立、處置、追蹤關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王婉諭等提案第三十五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四十九條。

第四十九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消防人員、司法人員、移民行政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社區支持業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疑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得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提供醫療、關懷或社區支持服務之協助。

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疑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者,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即時查明回覆是否屬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精神病人。經查明屬精神病人者,應即協助護送至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無法查明其身分或無法查明屬精神病人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派員至現場共同處理,無法到場或無法及時到場時,應使用具聲音或影像相互傳送功能之科技設備處理之,經地方主管機關認有就醫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至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

依前項規定被護送就醫之人經醫療機構適當處置後,診斷屬病人者,應轉送至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以下簡稱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繼續接受治療。

前項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其指定方式、資格條件、管理、指定執行業務範圍、專科醫師指定、安全維護經費補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保護被護送人之安全,護送就醫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得檢查被護送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必要時得使用適當之約束設備。

主席:第四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條。

第五十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衛生、警察、消防及其他相關機關,於轄區內建置二十四小時緊急精神醫療處置機制,處理前條所定事項。

前項處置機制、人員、流程、委託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五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一條  檢察機關辦理殺人或傷害案件,發現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疑似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除依相關法規處理外,必要時,得協助其就醫。

主席:第五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二條  為利提供緊急處置,以維護民眾生命及安全,各級政府衛生、警察及消防機關設置特定之對外服務專線,得要求各電信事業配合提供各類來電顯示號碼及其所在地或電信網路定位位置。但以電信事業電信網路性能可提供者為限。

前項機關接獲來電知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者,得洽請電信事業,提供救護所需之該人使用者資料,電信事業不得拒絕。

前項所稱使用者資料,指電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相關資料,並以電信事業所保存之資料為限。

前三項經辦人員,對於作業之過程及所知悉資料之內容,應予保密,不得洩漏。

主席:第五十二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  精神照護機構於病人擅自離開該機構時,應即通知其家屬或保護人;病人行蹤不明時,應即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積極協尋。

警察機關發現前項擅自離開機構之病人時,應通知原機構帶回,必要時協助送回。

主席:第五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章章名。

第五章 強制社區治療及強制住院治療

主席:第五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四條  精神疾病強制社區治療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精神疾病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查。

前項審查會成員,包括專科醫師、護理師、職能治療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法律專家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

審查會召開審查會議,得通知審查案件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到場說明,或主動派員訪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審查會應協助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向法院提出嚴重病人之強制住院或延長強制住院聲請,並協助法院安排審理之行政事項。

審查會之組成、審查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五十四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五條  保護人、社區心理衛生中心人員或專科醫師發現嚴重病人不遵醫囑致其病情不穩或生活功能有退化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接受社區治療之必要者,病人住居所在地主管機關、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應與其保護人合作,共同協助其接受社區治療。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社區治療時,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診斷仍有社區治療之必要,嚴重病人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填具強制社區治療基本資料表、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與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社區治療;強制社區治療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

強制社區治療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第二項之申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主席:第五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六條  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診斷有延長前條第三項期間之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於期間屆滿三十日前,向審查會申請延長強制社區治療。

前項申請延長強制社區治療期間,不得逾一年。

主席:第五十六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委員王婉諭等提案第五十八條、委員蔣萬安等提案第五十六條、委員張育美等提案第五十四條均不予採納。

委員王婉諭等提案第五十九條、委員蔣萬安等提案第五十七條、委員張育美等提案第五十五條均不予採納。

宣讀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七條  嚴重病人於強制社區治療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辦理強制社區治療之機構、團體,應即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並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一、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社區治療必要。

二、除有第七十四條規定得繼續進行之情形外,強制社區治療期滿。

三、法院認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之聲請或抗告為有理由。

強制社區治療係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法院裁定為之者,有前項第一款情形時,該裁定視為撤銷並停止執行。

主席:第五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八條。

第五十八條  強制社區治療項目如下,並得合併數項目為之:

一、藥物治療。

二、藥物之血液或尿液濃度檢驗。

三、酒精或其他成癮物質篩檢。

四、心理治療。

五、復健治療。

六、其他得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病人適應生活機能之處置措施。

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前項治療,於必要時,得洽請警察或消防機關協助執行下列事項:

一、警察機關:協助嚴重病人強制社區治療、維護現場秩序及人員人身安全。

二、消防機關:載送照護嚴重病人至指定辦理強制社區治療項目之機構或團體接受治療。

嚴重病人於強制社區治療期間,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指示定期接受治療,地方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依前項規定協助之。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對前項病人得依第六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啟動緊急安置,並評估是否聲請強制住院。

前項緊急安置期間,不受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主席:第五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九條。

第五十九條  辦理強制社區治療之機構或團體得視需要,偕同精神衛生相關機構或團體執行強制社區治療業務。

前項辦理強制社區治療機構或團體之資格、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五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王婉諭等提案第六十二條、委員蔣萬安等提案第六十一條、委員張育美等提案第五十九條均不予採納。

宣讀第六十條。

第六十條  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保護人應協助其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實施強制鑑定。但於離島或偏遠地區,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

前項強制鑑定,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緊急或特殊情形時,得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為之。

第二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其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與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住院。

主席:第六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王婉諭等提案第五十條、委員蔣萬安等提案第四十八條、委員張育美等提案第四十六條均不予採納。

宣讀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一條  前條第二項緊急安置期間為七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次日起三日內完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停止緊急安置,並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一、經強制鑑定認無強制住院必要。

二、因嚴重病人同意接受全日住院治療或病情改善而無繼續緊急安置必要。

三、法院駁回強制住院之聲請。

四、經法院認停止緊急安置之聲請或抗告為有理由。

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已聲請法院裁定強制住院者,應即通知該管法院,並以該通知視為撤回強制住院之聲請。

緊急安置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六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二條。

第六十二條  嚴重病人經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住院,於聲請期間轉為同意住院治療後要求出院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評估其仍有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有繼續接受住院治療之必要,經其拒絕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重新啟動強制住院程序,不再接受其轉為同意住院。

主席:第六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三條。

第六十三條  嚴重病人緊急安置期間,未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應由指定精神醫療機構通報中央主管機關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前項受理通報及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

主席:第六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四條  法院每次裁定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經二位以上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嚴重病人有延長強制住院期間之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於強制住院期間屆滿十四日前,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強制住院。

前項聲請裁定次數,以一次為限,其延長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主席:第六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五條  嚴重病人於強制住院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辦理強制住院之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停止強制住院,並通知原裁定法院及地方主管機關:

一、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

二、除有第七十四條規定得繼續進行之情形外,強制住院期滿。

三、法院認停止強制住院之聲請為有理由。

四、經抗告法院撤銷強制住院裁定或認停止強制住院為有理由。

嚴重病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時,法院強制住院之裁定視為撤銷並停止執行。

主席:第六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六條。

第六十六條  緊急安置、強制住院及延長強制住院之聲請,由地方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

主席:第六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七條。

第六十七條  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期間,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

前項事件之聲請及抗告由嚴重病人或保護人提出者,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就強制住院、強制社區治療及緊急安置事項進行個案監督;其發現不妥情事時,應即通知各該主管機關採取改善措施,並得基於嚴重病人自主、平等及利益保障之考量,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強制社區治療或緊急安置。

主席:第六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八條。

第六十八條  本法所定嚴重病人強制住院相關事件、停止緊急安置及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事件之第一審,以法官一人為審判長,與參審員二人組成合議庭行之。

前項事件應於審理終結後,即時評議並宣示之;評議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參審員及法官應全程參與。

二、評議時應依序由專科醫師、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之參審員、法官陳述意見。

三、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主席:第六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九條。

第六十九條  參審員應包括中央主管機關推薦之精神科指定專科醫師及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各一人。

有法官法不得任法官、醫師法撤銷或廢止醫師證書、執業執照或移付懲戒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參審員。

參審員由中央主管機關推薦,經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

參審員之資格、推薦程序與人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參審員之遴選作業、宣誓、倫理規範、費用支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主席:第六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王婉諭等提案第六章章名、第七十條至第七十六條均不予採納。

宣讀第七十條。

第七十條  參審員應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職權與法官同。

參審員應依法公平誠實執行職務,不得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並不得洩漏評議秘密及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

參審員有法官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者,司法院院長得經法官遴選委員會同意後解任之。

主席:第七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一條。

第七十一條  嚴重病人無非訟代理人者,法院認有必要時,得為其選任律師為代理人。

嚴重病人無前項代理人或法院於審理程序中認有必要者,得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得由國庫支付。

主席:第七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二條。

第七十二條  法院對於強制住院或延長強制住院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強制住院之程度,而有強制社區治療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強制社區治療。

對於前項、第六十條第四項、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前項法院裁定書,得由法官宣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旨,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代之;如經提起抗告,法院應於十日內補正裁定書。

主席:第七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三條。

第七十三條  嚴重病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得以該設備為之。

主席:第七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四條。

第七十四條  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期間,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對於嚴重病人得繼續為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但對法院所為下列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期間,不在此限:

一、停止強制社區治療、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二、駁回強制住院之聲請。

三、駁回延長強制住院之聲請。

主席:第七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五條。

第七十五條  參審員參與審理之事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法院組織法、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前項事件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之作業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主席:第七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六條。

第七十六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檢查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業務,或命其提出相關業務報告,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不得拒絕。

前項報告之審查及業務之檢查,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主席:第七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七條。

第七十七條  專科醫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診斷,亦不得為第六十條第二項及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鑑定:

一、本人為受診斷或受鑑定之病人本人。

二、本人為病人之保護人或利害關係人。

主席:第七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章章名。

第六章 罰則

主席:第六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七十八條。

第七十八條  精神醫療機構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主席:第七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九條。

第七十九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前二項以外之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同項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第二項所定網際網路、出版品、宣傳品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主席:第七十九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委員王婉諭等提案第七十九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八十條。

第八十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令其限期改正。

於前項限期改正期間,不得增加收容病人;違反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必要時,並得為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於一個月內對其收容之病人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地方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八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一條。

第八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告其姓名。

病人之保護人或精神照護機構人員違反第二十八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地方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之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輔導教育,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自治法規,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拒不接受前項輔導教育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主席:第八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二條。

第八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經指定辦理物質使用障礙症治療及生活重建業務之精神照護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管理之規定。

二、精神復健機構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接受評鑑,經評鑑不合格,或違反同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評鑑,或違反同條第七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限制條件之規定。

三、精神醫療機構未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程序而執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或未依第六十五條規定停止強制住院。

四、精神醫療機構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診斷或程序,而執行強制社區治療,或辦理強制社區治療之機構、團體未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停止強制社區治療。

五、精神照護機構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

主席:第八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三條。

第八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精神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病人病情穩定或康復,仍予無故留置。

二、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保護病人權益規定。

三、醫療機構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將嚴重病人資料通報地方主管機關。

四、精神照護機構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全日住院病人擅自離開該機構時,未通知病人之家屬或保護人,或病人行蹤不明時,未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主席:第八十三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四條。

第八十四條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洩漏應保密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八十四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五條。

第八十五條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提供醫療或未協助就醫者,處其代表人或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八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六條。

第八十六條  精神照護機構違反本法有關規定,除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二條或第八十三條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

主席:第八十六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七條。

第八十七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精神照護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或負責人。但精神照護機構有併處行為人為同一人者,不另為處罰。

主席:第八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八條。

第八十八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及廢止開業執照,除另有規定外,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

主席:第八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章章名。

第七章 附則

主席:第七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八十九條。

第八十九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規定強制住院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認有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聲請繼續強制住院。

前項聲請法院認有理由者,強制住院之六十日期間,應與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強制住院之期間合併計算。

主席:第八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條。

第九十條  為辦理本法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學校、機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料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主席:第九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一條。

第九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商司法院核定。

主席:第九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二條。

第九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第五章、第八十二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外,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主席:第九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精神衛生法(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精神衛生法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本法條次及條文中引用之條次授權議事人員調整。

繼續處理黨團協商通過之附帶決議共27項,請議事人員一併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1、第三條

因精神疾病或疑似精神疾病,致使在壓力情境、或脆弱狀態,致使短期間社會生活發生明顯困難,而需支持協助其社會生活適應的狀態。過往台灣在各種計畫執行,包含自105年至110年,辦理「醫療機構精神疾病病人社區照護品質提升計畫」,鼓勵醫療機構針對社區高風險的精神疾病病人提供主動式社區照護,積極介入治療及追蹤;111年起依據「強化社會安全網第二期計劃策略三:強化精神疾病及自殺防治服務、精進前端預防及危機處理機制」辦理「疑似或社區精神病人照護優化計畫」。然此皆計畫案均委託醫療機構執行,而沒有銜接社區網絡資源;且均以一年一期的計畫案執行。

爰要求衛生福利部持續規劃相關機制,對於具有潛在精神危機或高風險的病人,早期介入、在社區中支持病人度過危機前期。規劃內容應包含「疑似或社區精神病人照護優化計畫」,逐年檢討並評估提供即時回應專線、入家式危機處理團隊、喘息服務、同儕支持等服務。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王婉諭

2、第四條

精神衛生法第四條第六款「對地方主管機關病人服務之獎助規劃。」,獎助規劃內容應包含:病人醫療服務、病人及家庭照顧者社區支持服務。

精神衛生法第四條第七款「病人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應包含:病人醫療服務、病人及家庭照顧者社區支持服務相關專業人員之培訓規劃。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王婉諭

3第四條、第五條

針對精神衛生法第四條第十二款、第五條第十二款「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督導及評鑑」,建請衛生福利部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會議結論性意見79a點次建議我國應制定國家最低服務標準,以及長照服務法第四十條規範長照服務品質基準之立法體例,針對各類精神照護機構,建請衛生福利部加強督導及評鑑。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王婉諭

4、第五條

《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六款「病人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應包含:病人醫療服務、病人及家庭照顧者社區支持服務相關專業人員之培訓規劃。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王婉諭

5第八條

為執行本次修正「精神衛生法」之第八條,有關內政部推動警察、消防人員心理健康需求促進、資源連結、自殺防治……等等之規定,內政部應充分把握政府當前推動社會安全網計畫之政策時機,爭取比照社安網增加心理專業人力之規劃(全臺就71處社區心理衛生中心之部分,即有規劃781名心理相關專業人力),並參照國軍部隊旅級以上單位,均編制專責心理專案人力,輔導人員比例達1:500之規模。爰請內政部申請社安網之經費人力,以每一地方警察分局,或層級相當警察消防機關單位,均應有至少一名專職心理專業人力為其服務,於本法修正通過5年內落實。

提案人:林為洲  吳玉琴  徐志榮  游毓蘭  賴香伶

6第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據《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三條授權公告之社區支持服務之內容及執行方式,建議包含精神照顧者專線服務、心理支持、生活重建、居住式服務、社區式服務、居家與家庭支持、教育、工作與就業、社會參與、經濟安全、長期照顧、自立生活、由同儕運作或由同儕提供支持之服務、照護者支持、交通支持及其他有助於保障及提升病人及照顧者生活品質之服務。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王婉諭

7第二十七條

為鼓勵發展精神病友同儕支持服務,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精神病人同儕支持員培訓、服務方案,建立同儕支持員參與社區支持之服務模式;並應獎勵、補助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精神病友同儕支持人力培訓及服務方案。

提案人:吳玉琴  王婉諭  范 雲

8第三十二條

為提升落實出院準備計畫執行品質,爰建請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納入醫院評鑑。

提案人:吳玉琴  范 雲  王婉諭

9第三十七條

針對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建請衛生福利部應重視與關注以公開言論歧視病人、不當影射他人罹患精神疾病之發生案件,並適時發布聲明以回應社會不當言論,以及研議修法增訂相關罰則規範。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王婉諭

10第三十九條

針對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九條,建請衛生福利部應重視住院病人應享有個人隱私、自由通訊及會客之權利,並訂定例外得限制會客及通訊自由之指引,且應召集精神衛生專業人員、法律專業人員、精神醫療機構代表、病人、病人家屬及病人權益促進團體,共同研擬討論。

針對會客權部份,建請衛生福利部參酌於病人入院流程中加入與病人討論「會客名單」之作法,並於住院時定期更新名單,即時做適當調整;且此會客具體狀況,不應以親屬關係為限。另針對自由通訊之權利,建請衛生福利部或可參考以電子產品友善取向的方式為管理,而非一律禁止。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王婉諭

11第四十條

依據衛生福利部心理健康司之統計,台灣平均每年僅有50件強制社區治療案件,明顯低於其他國家;究其原因,係因現行強制社區治療費用比照健保點數,且未納入交通費、治療時間與成本等考量,影響醫院承接業務意願甚鉅。

又國內外相關研究業已指出,強制治療個案與一般個案相較更複雜、困難,須提高醫療資源、增加醫療服務提供之密度,始得具成效。然而公立精神衛生醫療體系與綜合醫院精神科背負逐年增加的精神醫療法定責任與公共衛生業務,台灣在精神醫療投資長年卻未增加,此舉實已造成台灣精神衛生醫療體系難以承受之重。

為強化我國強制治療之效能,爰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強制治療費用,且第四十條第三項費用標準之制定,應召集精神衛生專業人員及精神醫療機構代表,共同研擬討論。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王婉諭

12、第五十四條

請主管機關及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執行強制社區治療時,如有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或嚴重病人有自傷或自傷之虞、拒絕治療時,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強制執行強制社區治療。強制社區治療執行如仍有困難,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警察或消防機關協助強制執行,被請求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爰此,為利強制社區治療執行,建請由衛生福利部會同內政部訂定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執行強制社區治療行政指引,並請衛生福利部於精神衛生法修正通過施行後1年檢討執行情況。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王婉諭

13第五條

社區支持的各項服務,如:日間服務、社會參與、生活重建、自立生活支持等,都需要便利之交通服務作為配套措施。有鑑於目前仍有許多地區的大眾運輸不夠方便,導致即便有服務存在,病人卻難以使用。

為避免交通的不便性,直接造成服務可近性降低,爰要求地方主管機關,研擬依社區支持項目及精神病人需求,統合或發展交通支持服務等配套措施。

提案人:吳玉琴  范 雲  王婉諭

14第二十七條

為提升心理衛生中心服務品質,主管機關應依轄區人口數及心理衛生之需求及資源,研議辦理對於具有潛在精神危機或高風險的病人,早期介入,在社區中支持病人度過危機前期之機制。

提案人:吳玉琴  范 雲  王婉諭

15第三十二條

精神醫療機構於住院病人病情穩定或康復,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時,應協助病人擬定出院準備計畫。出院準備計畫,建議包含:社區治療、社區支持及轉介或轉銜服務、門診、居家照護、復健、社區支持、關懷訪視支持、轉介或轉銜計畫及其他有利出院準備計劃相關事宜,且擬定過程應含括病人參與機制,以落實病人自主。

為使精神醫療機構出院準備計畫,於決策過程落實病人自主、病人參與,要求衛生福利部研議出院準備計畫辦理誘因、逐步提升病人自主之規劃。

提案人:吳玉琴  范 雲  王婉諭

16為鼓勵民間資源投入社區支持服務,依行政院「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第二十四條已訂有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勵、補助機構、法人或團體從事病人社區支持及復健相關服務。因考量精神衛生法第一條立法宗旨已敘明「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平等生活」,社區支持服務發展出符合在地化脈絡有其必要性,於此,中央主管機關於獎勵、補助機構、法人或團體從事病人社區支持及復健相關服務時,亦應鼓勵獎勵、補助單位運用自身優勢與在地資源,發展符合在地需求的各項社區支持服務。

提案人:蘇巧慧  賴惠員  吳玉琴

17、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疑似精神疾病病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者,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時,依行政院「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第四十九條訂有各機關之處理機制與義務。過往曾有發生疑似精神疾病病人在警消執勤間遭殺害或傷害之憾事,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及消防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單位,每年應召集專家學者及第一線執勤之警消人員代表,檢討精進警消人員之訓練(授課及演練)、配備與支援是否充足,以及協助警消人員降低執行業務可能面臨之訴訟風險,以改善警消人員執勤困境。

提案人:蘇巧慧  賴惠員  吳玉琴

18為辦理本法規定相關業務,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經費。且如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是項業務財政確有困難者,中央政府亦應予專款補助。

提案人:張育美  吳玉琴  林為洲  王婉諭

19第四條

精神疾病病人所需之精神醫療、精神復健、社區支持等服務,事涉跨領域資源投注及專業合作。為使事權明確,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應明訂部內分工原則,俾利相關司、署共同合作及推動相關事項。

提案人:蘇巧慧  林為洲  蔡壁如  王婉諭  

20當社區發生精神危機事件之時,警察、消防人員往往首當其衝,為增進警消及相關人員於處理精神危機時之安全性,爰要求內政部應比照美國危機處理團隊(CIT)之完整教育訓練計畫,納入警察、消防人員之常年訓練,以社區實務為基礎,提升警消基層人員於社區精神危機之反應與處理,降低警察、消防人員於應對精神危機事件之執勤風險。

提案人:蘇巧慧  蔡壁如  林為洲  王婉諭

21為完善出院準備計畫,考量不同角度及未來具體執行策略,計畫內容得包含門診、居家照護、復健、社區支持、關懷訪視、轉介或轉銜計畫及其他有利出院準備計劃相關事宜。另為提升落實出院準備計畫之誘因,爰要求衛生福利部研議將此計畫執行納入醫院評鑑,並應補助執行出院準備計畫之經費。

提案人:蘇巧慧  蔡壁如  林為洲  王婉諭

22第三十三條

依據衛福部心理健康司之統計,二一九年各縣市政府編列公設保護人預算及支出情形,高達十三個縣市未編列公設保護人預算,顯見公設保護人之角色於政策上未獲基本之支持。

為強化公設保護人之效能,爰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督導地方主管機關落實公設保護人職責;地方主管機關委託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者,應給予合理費用。

提案人:蘇巧慧  林為洲  蔡壁如  王婉諭  

23嚴重病人診斷書期間屆滿失其效力後,地方主管機關應持續提供其所需之社區支持服務,包含但不限於醫療、復健、居住、就業等於社區生活中所需之一切支持。

提案人:蘇巧慧  蔡壁如  林為洲  王婉諭

24第三條、第二十條

此次精神衛生法修正中,明定有即時查明是否為精神病人,或判定是否需有就醫必要,以及其後之護送就醫、緊急安置、強制鑑定及強制住院聲請等各項程序設計。

然而,對於「因精神疾病或疑似精神疾病,導致精神壓力高張或脆弱的狀態,而產生短期間社會生活發生明顯困難者」,所需要的除了現有的護送就醫、緊急安置、強制住院之外,也需要其他社會生活適應的各種計畫積極支持,例如:中途之家、團體家庭、同儕支持等,藉以暫時抽離緊張或高度壓力的狀態。

爰此,建請衛生福利部對於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社區支持」中之「其他支持措施與協助」,以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其他照護及支持服務方式」之實施內容,應積極試辦。

提案人:吳玉琴

連署人:賴惠員  邱泰源

25第二十七條

社區心理衛生中心配置各類專業人員,並提供諮詢、轉介、轉銜服務、病人個案管理、自殺防治、精神疾病防治……等各項服務事項,需確保精神病人及其家屬或照顧者於有服務需求時,可提供具可近性與專業性服務。

提案人:吳玉琴

連署人:賴惠員  邱泰源

26第三十九條

本次精神衛生法修正通過有關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住院病人應享有個人隱私、自由通訊及會客之權利;精神醫療機構非因病人病情或醫療需要,不得予以限制。惟本條係為原則性之規定,而現實中涉及事項頗為複雜,若中央主管機關無進一步詳盡之規範,恐使醫療機關各自解釋,而致醫療需求與病人之個人隱私等權利,有所偏失。爰此,請中央主管機關召集精神衛生專業人員、法律專家、精神醫療機構代表、病人權益促進團體,共同研擬相關指引,供各精神醫療機構據以辦理。

提案人:蘇巧慧  洪申翰  賴惠員  林靜儀

27第四十九條

為配合本次精神衛生法修正通過有關第四十九條第一項「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消防人員、司法人員、移民行政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社區支持業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疑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得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提供醫療、關懷或社區支持服務之協助」,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邀請醫療、關懷或社區支持服務之相關專家學者及第一線工作者,共同擬定通知流程與教育訓練課程。

提案人:蘇巧慧  洪申翰  賴惠員  林靜儀

主席:報告院會,依協商結論,以上附帶決議均照案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並截止發言登記。

首先請吳委員欣盈發言。

吳委員欣盈:(11時44分)精神衛生法是社會安全網重要的一環,不只是為了讓人民安心,更是為了接住所有病友與家屬。民眾黨在這一次修法中,主張應由警消協助一線醫護執行強制治療,確保病友接受妥善治療的權益。另外,嚴重病人緊急安置強制住院,以及治療費用部分,由於是一種處分,應該歸於醫療為醫療,處分為處分,費用支持由公務預算負擔,但非納入健保,這些主張都需要跨黨派去支持而被納入這次的修法中。不過民眾黨黨團的版本呼應醫界團體擔憂自己球員兼裁判,而提出的強制社區治療需要交給法院裁定,感到十分遺憾,這次沒有得到廣泛的支持,不過無論如何,我想修法本來就是滾動性的調整,也順著時勢、潮流,反映人民的期待,這依然是為臺灣的精神衛生法踏出重要的一步,感謝大家。

主席:請范委員雲發言。

范委員雲:(11時26分)副院長好。這一次修法我要特別感謝精神衛生法修法民間聯盟給予我們許多專業意見的支持,也要謝謝召委林為洲,還有吳玉琴委員、王婉諭委員,因為有你們,才能順利審完這個法。

社會安全網不是一小群人的安全網,也要成為病人的安全網,因為生病的人也有生活的權利,所謂穩定的病人不只是穩定就醫,也是要有能力穩定生活,而這個能力可能來自個人的復原、來自同儕或照顧者的支持,或是來自社區資源的支持。因此,我努力的部分主要是把社區支持、社會參與、自立生活的概念融入條文,希望為病人、家屬、照顧者創造更多的資源。

雖然我們階段性修法任務完成,但是仍有許多不足之處,所以對話不應該停止。「沒有我的參與,不要為我做決定」是許多障礙者非常真切的心聲,希望行政、立法部門未來都能夠繼續努力,並聽到他們的聲音,謝謝大家,也謝謝跨黨派所有委員的支持。

主席:請邱委員泰源發言。

邱委員泰源:(11時28分)主席、各位委員,大家好。今天精神衛生法修法三讀通過,是強化社會安全網重要的一環,而強化社會安全網一直是蔡總統重要的政策,也是全國醫界在醫療防疫外這幾年來非常努力的目標。本席非常感謝本院立委同仁及各部會的通力合作,讓法案修正通過,給予所有在第一線照顧人民的醫護及社工同仁更大的支持。包括:一、過去辛苦在社區第一線照顧精神疾患的醫護及社工同仁們面臨很多困境,最常見的是病人不願意配合社區治療,更擔憂的是他們對醫護人員的人身攻擊,所以這一次在第八條我們新增了對於疑似有精神疾病狀態之人,必要時應協助護送就醫、強制社區治療執行過程的秩序與現場人員人身安全的維護,讓公權力在相關事件發生時可以更有效率的主動出擊。二、第四十條的部分,我們肯定本條維持現行條文,嚴重病人強制住院過程中所需要的人力跟物力與治療一般健保病人差距甚大,且強制住院已經改為法官保留,而健保在總額制限制之下,精神科的診察費用從2003年到現在也沒有大幅調整,但是高度依賴勞動力的精神科,人力成本一直在升高,為了維護嚴重病人的照護權益,也避免排擠到現有的醫療資源,我們肯定本條維持由中央主管機構編列預算支付。

相信精神衛生法修法會對各界在強化社區安全網有很大的助益,可以促進臺灣社會的安定及人員的安全。非常感謝,謝謝。

主席:請吳委員玉琴發言。

吳委員玉琴:(11時30分)謝謝主席。這次精神衛生法能夠全文修正,真的是經過漫長的研議,在這次的修法裡,我們也進一步的保障了精神病人的人權、減輕家屬的負擔,希望能夠建構完整的精神照護網,鞏固整個社會安全網絡。

對於這次的修法,本席有幾個特別關心的重點,第一個是增加社區支持,這個部分希望未來能夠有更多社區支持的相關服務,從病人出發,然後擴大到家庭的支持,而且也鼓勵民間試辦各項的支持服務。第二個是排除社區抗爭,這是希望在精神照護機構設立的時候,地方政府應該協助排除社區的一些障礙。第三個是保障精神病人的人權,緊急安置的最長時間7天,強制住院改成法官保留原則,並採專家參審的制度。第四個是強化出院準備,嚴重病人出院的準備計畫應該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派員參與。第五個是確保政府公務預算的財源,特別在強制住院費用、緊急安置費用以及強制社區治療費用,能夠由中央主管機關來負擔相關經費。第六個是明確政府的相關機制,也能夠強化心理健康促進的部分,並賦予社區心理衛生中心實質的功能。

對於這次的修法,特別感謝所有精神醫學的專家學者、精神科的醫師們,還有精神障礙團體及家屬團體的支持,讓我們這次的修法能夠順利。我們也希望能夠配合社安網的網絡,讓照護不漏接。

主席:請王委員婉諭發言。

王委員婉諭:(11時33分)臺灣政府長期漠視精神病人的處境,沒有提供足夠的社會支持,沒有建立醫療到社區體系間的轉銜,使得許多病人孤立無援,只能反覆地來回於病房與家門之間,更可能進而造成讓人心痛的社會事件或長照悲劇。我的感受尤其深刻和沉痛,因此在本屆上任之後,我率先提出了精神衛生法的全案修正草案,全力推動修法。

在此要跟大家報告,長達40個小時的審查過程中,爭取到四大主軸的改變。第一,要明定病人與家屬應該享有的社區支持服務,不要再讓社區支持成為無法兌現的空頭支票。第二,強制治療的案件,提高醫療經費的挹注、降低醫院負擔以及提高治療的成效。第三,針對病人的保障,我要求政府應該要落實保障住院病人的相關權利,須例外限制時,應該制定標準以及方向。第四,橫向的連結讓病人離院後,能夠協助到的這些個案管理員能提早進入到醫療體系進行出院準備,讓病友們順利地從醫院銜接到社區支持。

然而這次的修法,雖然有一些妥協讓步的部分,更有超過25個相關法案必須要同步修正及增修,我也會持續的來盯緊落實的進度。除了修法之外,更重要的是,政府必須要正視我們精神衛生上預算挹注不足的問題,精神醫療端背負著國人逐年增加的精神醫療需求,也應該要挹注相當的經費,而要完善病人們的社區照護以及支持的需求,更要投入相當的資源。

我們很感謝到場審查的跨黨派各位委員、部會長官,我更要特別感謝眾多長期以來在民間努力的精神科醫生、民間團體的夥伴、精神病友團體以及家屬們,我們齊心的合作,在這3年來努力異中求同,達到共識完成修法。我衷心的期許,我們能夠共同努力讓精神病友們順利走向回家的路,降低遺憾和傷痛,讓社會更加安全。

2019年投身政治的時候,我曾經說我會努力實踐的目標當中,第一推社會安全精神衛生之外,還有另一個主軸是犯罪被害人的協助與保障。今天三讀通過了精神衛生法,我也很懇切的呼籲,犯保法也應該儘快進行實質審查、實質討論,也懇請大家一起繼續努力。謝謝。

主席:請蘇委員巧慧發言。

蘇委員巧慧:(11時35分)主席、各位委員。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今日完成三讀,這次修正是朝向建構一個更細緻、更多元專業合作的精神衛生照顧網絡,與國際趨勢一致。這次修法本席有提出法案,本席是區域立委,民眾最關心的莫過於社會安全,除了民眾發現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的恐懼不安外,第一線的警消也常跟我說,精神衛生法原條文第三十二條,雖然明定警消執行職務發現此類人等應即護送就醫,但這條模糊的線時常造成警消執法的困擾,因此,考量精神疾病患者人權及社會安全的衡平性,以及警消執法有更明確的依據,本次修正草案第四十八條分成兩個層次。

第一層,增訂各職類人員的通知機制,希望各職類人員執行職務時,如發現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之人,得先行通知地方主管機關,以利及早發現介入提供醫療、關懷或社區支持服務之協助;第二層,警消執行職務時,發現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者,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及時查明,經地方主管機關認有就醫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就醫。

期望這次修正能建構更友善安全的社區環境,讓精神疾病患者在社區內達到平等對待及社會融合。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今日順利三讀,感謝不分黨派委員及行政部門官員的努力,未來我們仍會積極監督法案的落實,使我國在促進國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生活的目標能充分落實。

主席:請張委員育美發言。

張委員育美:(11時38分)今日三讀通過精神衛生法,此次修法我特別關注本法第四十一條,嚴重病人緊急安置強制住院的費用來源。原先行政院版本要將相關費用由公務預算改為健保負擔,但是考量我國健保基金財務已經連續5年入不敷出,並將連續第7年虧損,難有餘裕分擔公共衛生任務。因此,在修法過程中我極力主張,嚴重病人緊急安置強制住院的費用必須由政府編列公務預算支應,並獲參採為最終修法的版本。

從經常性的醫療保健支出來看,我國吝於對醫療保健與公共衛生的投資;從健保資源而言,今年的健保總額成長率創近年來新低,代表政府對公共衛生政策的保守以及持續壓榨醫界的惡習。期望透過此次精神衛生法之修正,強化各社會網絡間的連結,為精神病人提供從醫療到社區間連續、多元的支持服務,並且藉由地方與中央的合作夥伴關係,共同建構出完善的社會支持資源,協助精神病人回歸社會,並期許行政部門謹記醫療永續,讓醫療從業人員看見健保制度的未來。謝謝。

主席:請林委員為洲發言。

林委員為洲:(11時40分)謝謝主席。精神衛生法立法超過30年,社會各界對於修法有很高的期盼,本次修法重點包括提供病友與家屬溫暖型專線電話服務、病友權益保障、積極布建社區心理衛生中心及多元社區支持、強化病友通報、精進前端預防及危機處理機制,今天終於完成三讀,從無到有,歷經五次協商,本席感觸特別多。

這次能夠完成三讀,我要特別感謝臺北市心生活協會金林總幹事提供許多寶貴的意見,也感謝衛生福利部薛瑞元部長、李麗芬次長、心理健康司諶立中司長、參與協商的朝野立委、司法院、衛福部、法務部等各部會和所有關心修法進程的民間團體,我們一起在這段期間共同努力,排除萬難,完成協商。三讀後的挑戰才正要開始,我們需要督促政府落實,將社會安全網的漏洞補起來,並且逐步完善,我們也需要眾人齊心協力一起努力,讓病友與家屬未來都有合適其需求的社區支持。修法的目的是為了更貼近病友及其家屬,這才是最有效的社會安全網,謝謝大家。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勞動部函送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111年度及112年度預算書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11450253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勞動部函送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111年度及112年度預算書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10月11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088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審查勞動部函送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111年度及112年度預算書案報告

壹、勞動部於111年8月29日以勞動會3字第1110115461號函送該部主管之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111年度及112年度預算書案,請本院審議。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2次會議(111.9.30)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貳、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分別於111年10月17日、11月2日召開第10屆第6會期第4次、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由邱召集委員泰源擔任主席,勞動部長許銘春率同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執行長何俊傑暨相關人員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基金預算處科長柳雅斐等應邀列席說明、備詢。茲將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所提書面報告摘要如下:

一、業務計畫與重點

()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相關技術服務

()推動職場健康、職業傷病診治與職能復健服務

()職業災害勞工重建與個案管理服務

()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服務專業人員之培訓

()職業病案件資料蒐集及評估相關事項之協助

()受委託辦理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之事項

()其他與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有關之事項

二、111、112年度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預算編列情形

()111年度預算部分(111年1月3日至12月31日)

1.業務收入編列7,587萬4千元,為該中心所需經費9,000萬元,扣除購置不動產、廠房及設備1,337萬元及無形資產283萬元,加計111年度各項折舊、攤銷性資產按所提列折舊、攤銷數等認列收入207萬4千元,故認列政府補助預算收入數為7,587萬4千元。

2.業務支出編列7,547萬4千元,為勞務成本2,180萬元及管理費用5,367萬4千元。

3.業務外收入2萬5千元,為銀行存款利息收入。

4.以上收支相抵後,本期賸餘42萬5千元。

()112年度預算部分

1.業務收入編列2億1,657萬6千元,較111年度預算數7,587萬4千元,增加1億4,070萬2千元,主要係因應該中心112年度擴大推動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業務,致補助收入增加所致。

2.業務支出編列2億1,657萬6千元,為勞務成本7,016萬元及管理費用1億4,641萬6千元,較111年度預算數7,547萬4千元,增加1億4,110萬2千元,主要係擴大推動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業務、員工人數由55人增加至90人,又112年度業務執行期間為1至12月,111年度核心業務執行期間為5至12月所致。

3.業務外收入6萬1千元,為銀行存款利息收入。

4.以上收支相抵後,本期賸餘6萬1千元,較111年度預算賸餘數42萬5千元,減少36萬4千元。

三、結語

該中心的成立,象徵我國職災預防及重建邁入新的里程碑,未來將承擔起職場安全衛生的永續發展及保護勞工健康的重任,成為企業在推動優質勞動環境的專業智庫,守護著勞工朋友的安全與健康。

叁、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後,進行縝密討論,並完成審查。謹將審查結果列述如下:

一、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111年度預算書案

()工作計畫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暨投資性不動產投資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收入、支出及餘絀部分:

1.收入總額:7,589萬9,000元,照列。

2.支出總額:7,547萬4,000元,照列。

3.本期賸餘:42萬5,000元,照列。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暨投資性不動產投資:1,337萬元,照列。

()資金運用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暨投資性不動產投資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112年度預算書案

()工作計畫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暨投資性不動產投資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收入、支出及餘絀部分:

1.收入總額:2億1,663萬7,000元,照列。

2.支出總額:2億1,657萬6,000元,照列。

3.本期賸餘:6萬1,000元,照列。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暨投資性不動產投資:1,549萬5,000元,照列。

()資金運用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暨投資性不動產投資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通過決議2項:

1.112年度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業務支出」項下「管理費用」預算編列1億4,641萬6千元之行政管理費用,惟部分董監事涉訟且一級主管亦有經營投資事業情事,恐對預防及重建中心整體形象造成傷害,爰針對是項預算凍結50萬元,請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其內部控制與稽核相關制度之書面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徐志榮  

連署人:廖國棟  林為洲  

2.112年度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編列2,640萬元之職業災害預防業務費用,惟工作計畫重點及內容與111年度完全相同,且部分業務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疊,爰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應就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服務之需求,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113年度工作重點內容之書面報告。

提案人:徐志榮  廖國棟  林為洲  

肆、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邱召集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主席:請召集委員邱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邱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111年度及112年度預算書案(二讀)

主席:宣讀一、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111年度預算書案。

一、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111年度預算書案

(一)工作計畫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暨投資性不動產投資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收入、支出及餘絀部分:

1.收入總額:7,589萬9,000元,照列。

2.支出總額:7,547萬4,000元,照列。

3.本期賸餘:42萬5,000元,照列。

(三)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暨投資性不動產投資:1,337萬元,照列。

(四)資金運用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暨投資性不動產投資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主席: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111年度預算書案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二、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112年度預算書案。

二、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112年度預算書案

(一)工作計畫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暨投資性不動產投資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收入、支出及餘絀部分:

1.收入總額:2億1,663萬7,000元,照列。

2.支出總額:2億1,657萬6,000元,照列。

3.本期賸餘:6萬1,000元,照列。

(三)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暨投資性不動產投資:1,549萬5,000元,照列。

(四)資金運用部分:應依據收入、支出、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暨投資性不動產投資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五)通過決議2項:

1.112年度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業務支出」項下「管理費用」預算編列1億4,641萬6千元之行政管理費用,惟部分董監事涉訟且一級主管亦有經營投資事業情事,恐對預防及重建中心整體形象造成傷害,爰針對是項預算凍結50萬元,請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其內部控制與稽核相關制度之書面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徐志榮

連署人:廖國棟  林為洲

2.112年度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編列2,640萬元之職業災害預防業務費用,惟工作計畫重點及內容與111年度完全相同,且部分業務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疊,爰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應就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服務之需求,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113年度工作重點內容之書面報告。

提案人:徐志榮  廖國棟  林為洲

主席: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112年度預算書案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內容。

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111年度及112年度預算書案(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內容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111年度及112年度預算案照審查報告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審查教育部函送國家運動訓練中心112年度預算書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112302373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教育部函送國家運動訓練中心112年度預算書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10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287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教育部函送國家運動訓練中心112年度預算書案審查報告

壹、本案係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3次會議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11年10月20日召開第10屆第6會期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邀請教育部部長潘文忠及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董事長林騰蛟率相關人員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111年11月2、3日召開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實質審查,2次會議均由陳召集委員秀寳擔任主席。

參、審查結果列述如下: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112年度預算書案

一、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業務收支:

()業務總收入:21億4,921萬6千元,照列。

()業務總支出:21億3,761萬6千元,照列。

()本期賸餘:1,160萬元,照列。

三、解繳公庫:無列數。

四、轉投資計畫:無列數。

五、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4,152萬元,照列。

六、國庫增撥基金額:無列數。

七、資金運用:應依據業務收支及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八、通過決議11項:

()112年度教育部監督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總支出」預算編列21億3,761萬6千元,凍結200萬元,俟教育部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何欣純  賴品妤  黃國書  吳思瑤  張廖萬堅 

連署人:范 雲  陳秀寳  林宜瑾  

()國家隊教練身負國家隊選訓工作,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並有定期辦理國家隊教練增能計畫,以期提升國家代表隊教練素質。為提升目前國家隊教練有關情緒管理與教育心理學等情緒感知能力,以確保教練及選手間正向、健康之教學模式,請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針對上述項目於6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規劃報告。

提案人:陳秀寳  

連署人:吳思瑤  張廖萬堅 

()經立法院預算中心評估報告指出,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有關運科支援人力,包含體能訓練師、運動心理師、營養師等,名額多來自計畫或外聘人力,恐不利人才留用。又落實運動科學為國訓中心每年之營運目標。為鼓勵人才留用,國訓中心應研擬優秀運科專業人才招攬及留任機制,以期落實國訓中心之營運目標,爰此,請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於3個月內針對上述項目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陳秀寳  

連署人:吳思瑤  張廖萬堅 

()賴委員品妤長期爭取台灣應成立「國家級運動科學中心」,自2021年9月起即多次要求教育部評估成立國家級運科中心之可能性,同時亦於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擔任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召集委員時安排考察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運動科學處以盤點台灣運科能量,亦於立法院2次總質詢中提出該議題並獲得行政院院長之支持,最終在2022年6月21日成立了行政法人國家運動科學中心籌備處,即將啟動組織條例及相關籌備工程。惟照教育部體育署之規劃,未來行政法人國家運動科學中心擬設立於目前國訓中心內,而原國訓中心運科處依然存續,該2單位之業務恐有衝突,且該作為被體育界質疑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運動科學處原地升級,頗有「掛羊頭,賣狗肉」之嫌。相關單位應針對兩個位階平行的行政法人未來在於選手培訓、輔助等業務要如何協調、合作,遇到衝突要如何調解,提出詳盡的事先規劃以避免疊床架屋、組織協調爭議等。爰此,賴委員品妤要求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應協同教育部體育署針對相關問題進行討論研議,同時徵詢了解基層選手建議,並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使民意代表得為民檢視政府運科發展計畫,並一同為體育能量注入關鍵力量。

提案人:賴品妤  

連署人:范 雲  陳秀寳  

()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於111年修正「國際綜合性賽會集訓選手費用支給要點」調漲選手津貼,新制下培訓選手津貼為4萬6千元、學生選手津貼為2萬6千元、儲訓選手津貼為1萬1千元。惟依現行支給要點,大學畢業後未在學或就業的選手可領到4萬6千元的日常零用金,但如果這些選手選擇繼續進修深造,攻讀碩士、博士卻會因為具有學生身分只能領到2萬6千元的日常零用金,等同變相減薪影響選手進修之意願。爰要求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應提高學生選手津貼待遇並鼓勵選手持續進修增加學識,並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萬美玲  

連署人:鄭正鈐  林奕華  

()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培訓選手,除教練與選手本身努力之外,運動科學後勤支援也扮演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經查,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人員編制可達145人,然目前編制現員卻僅有123人,且其中58名運科人員當中,有高達25人,將近一半之運科人員為1年1聘、隨計畫聘用之非正式人員,其薪資福利不佳加上聘約無保障,實難以招攬優秀人才提供選手專業精準之服務,更不利於我國運動科學發展。爰要求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應檢討運科組織人力配置提出正式規劃方案,增加運科人員正式員額編制與待遇,並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萬美玲  

連署人:鄭正鈐  林奕華  

()112年度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亞奧運、世大運及黃金計畫選手培訓」項下「服務費用」中「一般服務費」預算編列8,358萬5千元,其中用途之一擬用以「組裝式游泳池委外費」。惟111年9月,賴委員品妤針對有選手指出「國訓中心游冰池水溫平均高達30度以上,造成選手游泳時全身發燙、身體不適」等問題提出監督後,國訓中心已購置水冷扇及泡澡桶供選手使用;同時自稱亦提出增設降溫系統的規劃,惟至今賴委員品妤依然未見「增設降溫系統」之具體報告,然於2026年室內游冰池完工前,相關選手皆暫於臨時游泳池進行培訓,若於往後夏季來臨前仍未有具體規劃恐對選手權益造成影響及傷害。體育發展為百年大計,若政府部門消極無作為,如此忽略選手權益,有違國訓中心推展競技運動之宗旨。爰請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於6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游泳池水溫具體改善規劃報告。

提案人:賴品妤  

連署人:陳秀寳  范 雲  張廖萬堅 

()112年度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亞奧運、世大運及黃金計畫選手培訓」項下「備戰2028洛杉磯奧運黃金計畫」預算編列3億元。為達「體育預算倍增」之目標,近年教育部體育署與國訓中心屢以高預算、低決算的方式,讓預算倍增流於形式。過度灌水之預算編列,不僅無助於提升選手實質待遇,更恐扭曲預算結構,不利體育政策之監督。其中近年編列之備戰奧運黃金計畫尤以為甚,如110年度之決算中即可見2024巴黎奧運預算執行率之低落。而相較於2年後2024巴黎奧運之可預見性,2028年洛杉磯奧運會相關選手名單與所需資源,竟與2024年奧運備戰相當,顯失比例原則與合理性。承上,為促使國訓中心於預算編列上切合實際需求,避免浮報預算,爰請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針對前述問題具體改善相關狀況,並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黃國書  

連署人:范 雲  陳秀寳  張廖萬堅 

()行政院於111年通過教育部擬具「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草案,規劃成立專責行政法人國家運動科學中心;國家級運動科學中心籌備處同時於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掛牌成立,期待達到深入了解現行運動科學支援體系之運作模式,與規劃未來運科中心內部組織架構。現行運動科學相關業務由國訓中心運動科學處辦理,與行政法人國家運動科學中心籌備處之業務權屬、人力配置、軟硬體規劃尚不明確,業務能否有效銜接?請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3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吳思瑤  

連署人:范 雲  黃國書  陳秀寳  

()賴委員品妤長期關注運動科學議題,並於立法院第10屆第4會期提出相關預算提案後監督「國家運動訓練中心運動科學處」逐步改善人事聘用不足等問題(詳下表)。惟在有限資源內,提升後之人力調配領域依然有極大落差,舉例來說,人數最高之醫療防護為30人,2022年1至7月平均每人支援1.37隊、33.67位選手;人數最低運動營養領域3人,平均每人支援13.67隊、336.67位選手,此對運動員權益及運動科學勞動能量皆有不利之影響。體育發展為百年大計,若政府部門消極無作為,如此忽略運動科學成果及發展潛力,且不重視勞動條件,有違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推展競技運動之宗旨,允宜妥善規劃運科人力資源配置,並應提供合適之運科支援,待教育部體育署監督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並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領域

生理生化

運動心理

醫療防護

體能訓練

運動營養

力學情蒐

小計

2022年 8月底

編制

5

3

16

4

1

3

32

計畫

1

3

14

4

2

5

29

小計

6

6

30

8

3

8

61

2023年度預估

編制

5

4

17

6

3

5

40

計畫

4

6

22

7

4

7

50

小計

9

10

39

13

7

12

90

提案人:賴品妤  

連署人:范 雲  陳秀寳  張廖萬堅 

(十一)賴委員品妤長期關注運動員權益及運動資源發展相關議題,惟每每針對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相關場地、設備提出監督改善建議,該中心高比例皆以「國家運動園區整體興設第三期計畫」將彌平現有不足作為回應。賴委員品妤追蹤第三期計畫相關進度,其中「棒壘球場設施改善工程」及「風雨投擲場新建工程」皆因細部設計及修正時間過於冗長造成進度落後,恐進而因工程延宕而影響計畫執行成效及選手之使用權益。體育發展為百年大計,若政府部門消極無作為,且如此忽略體育權益,有礙台灣體育發展且有違中心推展競技運動之宗旨,允宜研擬具體改善措施,加強各項作業進度管控。請教育部體育署監督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並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相關改善書面報告。

提案人:賴品妤  

連署人:范 雲  陳秀寳  張廖萬堅 

肆、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推請陳召集委員秀寳補充說明。

主席:請召集委員陳委員秀寳補充說明。

陳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112年預算書案(二讀)

主席:宣讀國家運動訓練中心112年預算書案。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112年度預算書案

一、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業務收支:

()業務總收入:21億4,921萬6千元,照列。

()業務總支出:21億3,761萬6千元,照列。

()本期賸餘:1,160萬元,照列。

三、解繳公庫:無列數。

四、轉投資計畫:無列數。

五、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4,152萬元,照列。

六、國庫增撥基金額:無列數。

七、資金運用:應依據業務收支及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八、通過決議11項:

()112年度教育部監督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總支出」預算編列21億3,761萬6千元,凍結200萬元,俟教育部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何欣純  賴品妤  黃國書  吳思瑤  張廖萬堅 

連署人:范 雲  陳秀寳  林宜瑾  

()國家隊教練身負國家隊選訓工作,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並有定期辦理國家隊教練增能計畫,以期提升國家代表隊教練素質。為提升目前國家隊教練有關情緒管理與教育心理學等情緒感知能力,以確保教練及選手間正向、健康之教學模式,請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針對上述項目於6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規劃報告。

提案人:陳秀寳  

連署人:吳思瑤  張廖萬堅 

()經立法院預算中心評估報告指出,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有關運科支援人力,包含體能訓練師、運動心理師、營養師等,名額多來自計畫或外聘人力,恐不利人才留用。又落實運動科學為國訓中心每年之營運目標。為鼓勵人才留用,國訓中心應研擬優秀運科專業人才招攬及留任機制,以期落實國訓中心之營運目標,爰此,請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於3個月內針對上述項目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陳秀寳  

連署人:吳思瑤  張廖萬堅 

()賴委員品妤長期爭取台灣應成立「國家級運動科學中心」,自2021年9月起即多次要求教育部評估成立國家級運科中心之可能性,同時亦於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擔任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召集委員時安排考察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運動科學處以盤點台灣運科能量,亦於立法院2次總質詢中提出該議題並獲得行政院院長之支持,最終在2022年6月21日成立了行政法人國家運動科學中心籌備處,即將啟動組織條例及相關籌備工程。惟照教育部體育署之規劃,未來行政法人國家運動科學中心擬設立於目前國訓中心內,而原國訓中心運科處依然存續,該2單位之業務恐有衝突,且該作為被體育界質疑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運動科學處原地升級,頗有「掛羊頭,賣狗肉」之嫌。相關單位應針對兩個位階平行的行政法人未來在於選手培訓、輔助等業務要如何協調、合作,遇到衝突要如何調解,提出詳盡的事先規劃以避免疊床架屋、組織協調爭議等。爰此,賴委員品妤要求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應協同教育部體育署針對相關問題進行討論研議,同時徵詢了解基層選手建議,並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使民意代表得為民檢視政府運科發展計畫,並一同為體育能量注入關鍵力量。

提案人:賴品妤  

連署人:范 雲  陳秀寳  

()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於111年修正「國際綜合性賽會集訓選手費用支給要點」調漲選手津貼,新制下培訓選手津貼為4萬6千元、學生選手津貼為2萬6千元、儲訓選手津貼為1萬1千元。惟依現行支給要點,大學畢業後未在學或就業的選手可領到4萬6千元的日常零用金,但如果這些選手選擇繼續進修深造,攻讀碩士、博士卻會因為具有學生身分只能領到2萬6千元的日常零用金,等同變相減薪影響選手進修之意願。爰要求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應提高學生選手津貼待遇並鼓勵選手持續進修增加學識,並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萬美玲  

連署人:鄭正鈐  林奕華  

()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培訓選手,除教練與選手本身努力之外,運動科學後勤支援也扮演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經查,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人員編制可達145人,然目前編制現員卻僅有123人,且其中58名運科人員當中,有高達25人,將近一半之運科人員為1年1聘、隨計畫聘用之非正式人員,其薪資福利不佳加上聘約無保障,實難以招攬優秀人才提供選手專業精準之服務,更不利於我國運動科學發展。爰要求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應檢討運科組織人力配置提出正式規劃方案,增加運科人員正式員額編制與待遇,並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萬美玲  

連署人:鄭正鈐  林奕華  

()112年度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亞奧運、世大運及黃金計畫選手培訓」項下「服務費用」中「一般服務費」預算編列8,358萬5千元,其中用途之一擬用以「組裝式游泳池委外費」。惟111年9月,賴委員品妤針對有選手指出「國訓中心游冰池水溫平均高達30度以上,造成選手游泳時全身發燙、身體不適」等問題提出監督後,國訓中心已購置水冷扇及泡澡桶供選手使用;同時自稱亦提出增設降溫系統的規劃,惟至今賴委員品妤依然未見「增設降溫系統」之具體報告,然於2026年室內游冰池完工前,相關選手皆暫於臨時游泳池進行培訓,若於往後夏季來臨前仍未有具體規劃恐對選手權益造成影響及傷害。體育發展為百年大計,若政府部門消極無作為,如此忽略選手權益,有違國訓中心推展競技運動之宗旨。爰請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於6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游泳池水溫具體改善規劃報告。

提案人:賴品妤  

連署人:陳秀寳  范 雲  張廖萬堅 

()112年度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亞奧運、世大運及黃金計畫選手培訓」項下「備戰2028洛杉磯奧運黃金計畫」預算編列3億元。為達「體育預算倍增」之目標,近年教育部體育署與國訓中心屢以高預算、低決算的方式,讓預算倍增流於形式。過度灌水之預算編列,不僅無助於提升選手實質待遇,更恐扭曲預算結構,不利體育政策之監督。其中近年編列之備戰奧運黃金計畫尤以為甚,如110年度之決算中即可見2024巴黎奧運預算執行率之低落。而相較於2年後2024巴黎奧運之可預見性,2028年洛杉磯奧運會相關選手名單與所需資源,竟與2024年奧運備戰相當,顯失比例原則與合理性。承上,為促使國訓中心於預算編列上切合實際需求,避免浮報預算,爰請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針對前述問題具體改善相關狀況,並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黃國書  

連署人:范 雲  陳秀寳  張廖萬堅 

()行政院於111年通過教育部擬具「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草案,規劃成立專責行政法人國家運動科學中心;國家級運動科學中心籌備處同時於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掛牌成立,期待達到深入了解現行運動科學支援體系之運作模式,與規劃未來運科中心內部組織架構。現行運動科學相關業務由國訓中心運動科學處辦理,與行政法人國家運動科學中心籌備處之業務權屬、人力配置、軟硬體規劃尚不明確,業務能否有效銜接?請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3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吳思瑤  

連署人:范 雲  黃國書  陳秀寳  

()賴委員品妤長期關注運動科學議題,並於立法院第10屆第4會期提出相關預算提案後監督「國家運動訓練中心運動科學處」逐步改善人事聘用不足等問題(詳下表)。惟在有限資源內,提升後之人力調配領域依然有極大落差,舉例來說,人數最高之醫療防護為30人,2022年1至7月平均每人支援1.37隊、33.67位選手;人數最低運動營養領域3人,平均每人支援13.67隊、336.67位選手,此對運動員權益及運動科學勞動能量皆有不利之影響。體育發展為百年大計,若政府部門消極無作為,如此忽略運動科學成果及發展潛力,且不重視勞動條件,有違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推展競技運動之宗旨,允宜妥善規劃運科人力資源配置,並應提供合適之運科支援,待教育部體育署監督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並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領域

生理生化

運動心理

醫療防護

體能訓練

運動營養

力學情蒐

小計

2022年 8月底

編制

5

3

16

4

1

3

32

計畫

1

3

14

4

2

5

29

小計

6

6

30

8

3

8

61

2023年度預估

編制

5

4

17

6

3

5

40

計畫

4

6

22

7

4

7

50

小計

9

10

39

13

7

12

90

提案人:賴品妤  

連署人:范 雲  陳秀寳  張廖萬堅 

(十一)賴委員品妤長期關注運動員權益及運動資源發展相關議題,惟每每針對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相關場地、設備提出監督改善建議,該中心高比例皆以「國家運動園區整體興設第三期計畫」將彌平現有不足作為回應。賴委員品妤追蹤第三期計畫相關進度,其中「棒壘球場設施改善工程」及「風雨投擲場新建工程」皆因細部設計及修正時間過於冗長造成進度落後,恐進而因工程延宕而影響計畫執行成效及選手之使用權益。體育發展為百年大計,若政府部門消極無作為,且如此忽略體育權益,有礙台灣體育發展且有違中心推展競技運動之宗旨,允宜研擬具體改善措施,加強各項作業進度管控。請教育部體育署監督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並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相關改善書面報告。

提案人:賴品妤  

連署人:范 雲  陳秀寳  張廖萬堅 

主席:國家運動訓練中心112年預算書案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內容。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112年度預算書案(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內容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國家運動訓練中心112年度預算案照審查報告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國民黨黨團,有鑑於透明行政是最好的防腐劑,能促使公部門維持清廉施政。蔡政府花費人民納稅錢40多億購買高端疫苗,經檢視110年7月18日高端疫苗於EUA授權審查過程,因委員會討論及審查過程未公開透明,產業界、學界及社會輿論對疫苗的有效性及缺乏監督的決策過程產生質疑。本黨團順應民意要求應公布當時20位審查委員會專家名單以回應社會期待;111年11月3日,亦在未公開審查學者專家名單的情況下,僅公布14位專家一致認可高端疫苗符合保護效益,再次引起民間專業人士的高度質疑。爰此,要求院會作成決議:「應公布兩次審查高端疫苗EUA (110/7/18、111/11/3)專家會議委員姓名、會議紀錄及錄音紀錄,給全民清楚的交代。」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主席:請宣讀提案內容。

國民黨黨團提案:

案由:本院國民黨黨團,有鑑於透明行政是最好的防腐劑,能促使公部門維持清廉施政。蔡政府花費人民納稅錢40多億購買高端疫苗,經檢視110年7月18日高端疫苗於EUA授權審查過程,因委員會討論及審查過程未公開透明,產業界、學界及社會輿論對疫苗的有效性及缺乏監督的決策過程產生質疑。本黨團順應民意要求應公布當時20位審查委員會專家名單以回應社會期待,111年11月3日,亦在未公開審查學者專家名單的情況下,僅公布14位專家一致認可高端疫苗符合保護效益,再次引起民間專業人士的高度質疑。爰此,要求院會作成決議:「應公布兩次審查高端疫苗EUA(110/7/18、111/11/3)專家會議委員姓名、會議紀錄及錄音紀錄,給全民清楚的交代。」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曾銘宗

主席:依照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本案經提案人說明提案旨趣,大體討論後,即議決交付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請提案黨團國民黨黨團曾委員銘宗說明提案旨趣。

曾委員銘宗:(11時49分)主席、各位同仁。國民黨黨團之所以提案,係有鑑於透明行政是最好的防腐劑,能促使公共部門維持清廉施政,也讓國家的運作更公開透明,國民黨的要求是希望院會作成決議,應公布兩次審查高端疫苗EUA包括7月18日、11月3日專家會議委員姓名、會議紀錄及錄音紀錄,給全民清楚的交代。

國民黨團之所以有這樣的提案,是基於三個理由:第一個,執政黨要培植國內的疫苗產業,因為疫苗產業是戰略性的產業,非常重要,而且是一個國家生物科技的總體表現,國民黨團當然強力支持,但是有個前提,你要扶植它就必須符合國際的規範以及國內相關法律的規定。假設你不讓它公開透明,我們培植出來的疫苗產業,在國內,人民也不相信,更談不上走到國外市場去。基本上,這樣的疫苗培植政策是揠苗助長,結果是害死高端!這是第一個原因。

第二個,疫苗產品要不要打,關係到2,300萬民眾的權益,尤其我手上這個板子是去年7月19日陳時中開記者會時的板子,7月18日當時通過的EUA裡面提到,專案核准製造期間,每個月提供安全性監測報告,並於核准後一年內檢送國內外執行疫苗保護效益報告。這是附帶條件。後來高端在7月拿出來的效益檢討報告竟不清不楚而被退件,後來又拿出來之後,在11月3日進行相關的討論。討論的時候,疾管署也知道,還說它的效益報告是由疾管署代為捉刀撰寫。哪有主管機關替民間在做相關的報告?所以基本上是非常不合適。關於這個報告,尤其到現在已經有超過100萬人施打,已經施打306萬劑,這關係到全民的健康權益,所以國民黨團希望這兩次審查報告的委員發言情況務必要公布,讓全民能夠清楚。

第三個是國外的審查制度,國外審查疫苗EUA的情況都是在線上公開透明直播,我要問問蔡政府,先進國家包括美國、歐盟等等,他們在審查疫苗的時候可以直播、公開透明,為什麼蔡政府不敢?他說這些專家學者不願意被公開姓名,我認為這些受敬重的專家學者代表全民來參與審查,基本上,我會信任他的專業沒問題,我們尊重他,但是他在會議過程當中的專業發言也必須受到全民的監督,因為這涉及全民的健康權益,他必須受監督啊!假設他不敢接受監督,他怎麼代表全民去審查這個EUA?

國民黨團基於以上三點理由,包括培植國內疫苗產業、包括關係到2,300萬民眾的健康權益,另外,國外的制度都公開透明,所以這項提案希望院會能夠通過,能夠進一步趕快公布,這樣才有利於整個疫苗產業的發展。謝謝。

主席:大體討論未有委員登記發言。

現有國民黨黨團提議逕付二讀。

國民黨黨團提案:

案由: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第9)次院會討論事項第4案:「本院國民黨黨團有鑑於透明行政是最好的防腐劑,能促使公部門維持清廉施政。蔡政府花費人民納稅錢40多億購買高端疫苗,經檢視110年7月18日高端疫苗於EUA授權審查過程,因委員會討論及審查過程未公開透明,產業界、學界及社會輿論對疫苗的有效性及缺乏監督的決策過程產生質疑。本黨團順應民意要求應公布當時20位審查委員會專家名單以回應社會期待;111年11月3日,亦在未公開審查學者專家名單的情況下,僅公布14位專家一致認可高端疫苗符合保護效益,再次引起民間專業人士的高度質疑。爰此,要求院會作成決議:「應公布兩次審查高端疫苗EUA(110/7/18、111/11/3)專家會議委員姓名、會議紀錄及錄音紀錄,給全民清楚的交代。是否有當?請公決案」,建請將本案逕付二讀,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曾銘宗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付二讀。

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交付黨團協商。

民進黨黨團提案:

案由:本案請交黨團協商。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作以下決議:本案交付黨團協商,並由國民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

報告院會,本次會議議程所列討論事項均已處理完畢,下午5時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現在休息。

休息(11時55分)

繼續開會(17時)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每位委員發言時間1分鐘。

進行第一案,請提案人陳委員椒華說明提案旨趣。

陳委員椒華:(17時)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3人臨時提案,針對中油大林煉油廠近一年屢次違規,多達4件,10月27日又發生製程二度爆炸,環保局依法開罰,重罰500萬元,勞工局重罰30萬元,並勒令中油大林煉油廠第三重油脫硫工廠全面停工,要求安全無虞才可復工。中油大林廠發生爆炸引發大火勢至今,中油調查報告跳過大林蒲居民,直接提交報告給市長,引發居民在地團體不滿,認為是沒有公正第三方監督的黑箱報告。爰此,提案要求經濟部一個月內委託第三公正單位進行中油大林煉油廠火災調查並提出改善計畫,以降低工安及事故意外,請三個月內完成。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一案:

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3人,針對中油大林煉油廠近一年屢次違規,多達4件,10月27日又發生製程二度爆炸,環保局依法開罰,重罰500萬元,勞工局重罰30萬元,並勒令第三重油脫硫工廠全面停工,要求安全無虞才可復工。中油大林廠發生爆炸引發大火勢至今,中油調查報告跳過大林蒲居民,直接提交報告給市長,引發居民在地團體不滿,認為是沒有公正第三方監督的黑箱報告。爰此,提案要求經濟部一個月內委託第三公正單位進行中油大林煉油廠火災調查並提出改善計畫,以降低工安及事故意外,請三個月內完成。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陳椒華  

連署人:高嘉瑜  游毓蘭  張其祿  邱顯智  魯明哲  李昆澤  林俊憲  陳歐珀  羅明才  陳以信  鍾佳濱  林奕華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議:「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臨時提案均已處理完畢,現在散會。

散會(17時1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