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經濟委員會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星期四)9時至13時53分

地  點 本院紅樓101會議室

主  席 賴委員瑞隆

主席:出席委員10人,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會。

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經濟委員會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111年11月28日(星期一)上午9時至下午12時25分

地  點:紅樓101會議室

出席委員:邱顯智  孔文吉  賴瑞隆  林岱樺  陳亭妃  謝衣鳯  陳明文  邱議瑩  蘇治芬  呂玉玲  陳超明  高虹安  蘇震清  楊瓊瓔

   委員出席14人

列席委員:李貴敏  劉世芳  陳椒華  洪孟楷  張育美  游毓蘭  賴惠員  莊競程  張其祿  林德福  陳以信  羅明才

   委員列席12人

列席人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陳吉仲暨相關人員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課長石金明

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主任秘書李志柔暨相關人員

行政院主計總處基金預算處專門委員羅友聰

主  席:賴召集委員瑞隆

專門委員:程谷川

主任秘書:黃素惠

紀  錄:簡任秘書 汪治國 簡任編審 黃殿偉 科 長 葉 蘭

   專  員 余俊緯 科  員 費添錦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討 論 事 項

繼續審查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關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非營業部分:農業作業基金、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農業特別收入基金及信託基金部分:農民退休基金。

決議:

甲、農業委員會主管

一、作業基金─農業作業基金

(一)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轉投資、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5億2,122萬8千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6億2,289萬3千元,照列。

3.本期短絀:1億0,166萬5千元,照列。

(三)解繳公庫淨額:無列數。

(四)轉投資計畫:無列數。

(五)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1億6,099萬元,照列。

(六)國庫增撥基金額:無列數。

(七)通過決議32項:

1.112年度農業作業基金預算案於「畜產改良作業基金」項下「業務成本與費用」編列1億5,461萬5千元,凍結500萬元,俟向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陳亭妃  陳明文  賴瑞隆  陳超明  呂玉玲  謝衣鳯  孔文吉  楊瓊瓔  蘇震清  邱志偉

連署人:蘇治芬

2.為檢視農業生物科技園區作業基金出租土地相關議題,為有效整合臺灣農業資源,並進一步與新南向國家的上下游合作廠商、農漁民串聯形成產業供應鏈,落實新農業、新南向及循環經濟等政策推動,打造獨步全球的農業科技產業聚落,積極歡迎國內外投資者踴躍加入園區行列。如何滿足進駐廠商承租意願,提升廠商進駐,並改善相關空間規劃,適時檢討現有出租方案之成效性,有效提升基金收益,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出相關檢討報告送立法院經濟委員會。

提案人:孔文吉  謝衣鳯  楊瓊瓔

3.111年6月黑椿象蟲入侵台東有機田,本期稻田若沒有辦法有效減少牠的族群數量,按照黑椿象蟲的淨增殖率,下半年二期有機稻作估計暴增40億隻以上的黑椿象蟲,有機田區的稻農將血本無歸。關山梓園米廠旁的有機水稻田區,綿延超過110公頃,是全台唯一大面積完整通過有機驗證的水稻田區,自110年二期稻作起至近日正收割的二期稻作,有機農飽受稻黑椿象病蟲害之苦,嚴重減少該區水稻收成、影響農民生計甚鉅。此外,台東縱谷有機稻田亦慘遭黑椿象蟲危害,允宜因應並改善,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3個月內提出書面報告送立法院經濟委員會。

提案人:孔文吉  謝衣鳯  楊瓊瓔

4.112年度種苗改良繁殖作業基金預算案編列「銷貨收入」8,435萬4千元,「銷貨成本」6,860萬元,毛利率18.68%,較111年度預算毛利率19.80%下降,較110年度決算毛利率17.17%增加。該基金主要營運項目為玉米種子、高梁種子、綠肥種子、番茄種子及報廢逾齡種子,其中112年度預算毛利率最高者為番茄種子38.02%,惟其銷貨收入占種苗改良繁殖作業基金銷貨收入總額僅2.28%,如加計較高毛利率之玉米種子及高梁種子等,3項較高毛利率品項之銷貨收入合計占銷貨收入總額約34.57%;至銷貨收入之主要項目綠肥種子(占比65.43%)毛利率僅18.54%,且為109年度以來最低。爰此,種苗改良繁殖作業基金112年度毛利率較111年度下降,允宜於兼顧政策推廣需要之下,持續精進各項種子開發及銷售措施,以提升基金收益。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提交精進書面報告,以利國會監督。

提案人:邱志偉

連署人:陳明文  賴瑞隆

5.110年度種苗改良繁殖作業基金編列本期賸餘628萬2千元,實際執行結果為賸餘293萬8千元,僅達預算目標之46.77%,110年度該分基金決算賸餘較預算為低,主要係雖綠肥種子銷售增加使業務收入增幅15.31%,相對增加銷貨成本,且辦理逾齡種子報廢減帳致業務成本與費用增幅22.07%,超逾業務收入之增幅等所致。110年度種苗改良繁殖作業基金決算純益率2.97%,較108及109年度純益率5.68%及12.21%為低,而112年度預算純益率4.79%,雖較110年度決算純益率高,惟仍低於111年度預算之5.4%,且為自108年度以來次低。綜上,種苗改良繁殖作業基金鑑於近年本期賸餘或業務收入與成本費用之預決算差異大,爰建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審酌過去營運實績及未來業務發展,積極推動農產品銷售並加強成本控管,以提高營運績效,於1個月內提出書面報告予立法院經濟委員會。

提案人:蘇治芬

連署人:陳亭妃  賴瑞隆

6.畜產改良作業基金112年度農產品銷貨項目共計23項,如加計畜禽非常死亡之「存貨評價、盤餘絀、出售下腳收入等與存貨相關之餘絀」,銷貨成本1億1,768萬4千元較111年度1億0,885萬1千元增加8.11%,逾銷貨收入之增幅6.26%,且毛利率7.14%較111年度8.73%及110年度10.27%為低。該基金主要營運項目「豬隻」包括種豬、種仔豬、肉仔豬、肉豬、小型豬等,各品項單位成本自2,600元至1萬1,500元不等,112年度預估平均單位成本6,079.94元,其中「肉豬」預計銷售數量最多,每頭平均單位成本7,000元,較前述110年主要畜禽產品每百公斤肉豬之生產費用調查結果7,093元略低。「肉牛」包括乳仔公牛及肉牛等,其中肉牛平均單位成本每頭(約500公斤)預計2萬8,000元,如換算每百公斤單位成本5,600元,則較前述生產費用調查結果1萬0,406元為低。據該基金5年來主要營運項目分析表,112年度豬隻銷貨成本占銷貨成本總數1億1,768萬4千元之17.77%,平均每頭單位成本6,079.94元為5年來最高;而飼料之銷貨成本占比41.49%,112年度每公斤單位成本15.26元,高於以前年度;至生乳之銷貨成本占比27.25%,112年度每公斤單位成本29.13元,較以前年度為低。綜上,112年度畜產改良作業基金預算案編列「銷貨收入」1億2,673萬元及「銷貨成本」1億1,768萬4千元,毛利率較以前年度為低,且銷貨成本增幅超逾銷貨收入之增幅,爰建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應檢討分析原因,積極研謀有效管控成本或提高銷貨收入之措施,以提升基金營運效能,於1個月內提出書面報告予立法院經濟委員會。

提案人:蘇治芬

連署人:陳亭妃  賴瑞隆

7.112年度種苗改良繁殖作業基金預算案編列「銷貨收入」8,435萬4千元,「銷貨成本」6,860萬元,毛利率18.68%,較111年度預算毛利率19.80%下降,較110年度決算毛利率17.17%增加。該基金主要營運項目為玉米種子、高梁種子、綠肥種子、番茄種子及報廢逾齡種子,其中112年度預算毛利率最高者為番茄種子38.02%,惟其銷貨收入占種苗改良繁殖作業基金銷貨收入總額僅2.28%,如加計較高毛利率之玉米種子及高梁種子等,3項較高毛利率品項之銷貨收入合計占銷貨收入總額約34.57%;至銷貨收入之主要項目綠肥種子(占比65.43%)毛利率僅18.54%,且為109年度以來最低。據該基金表示主要係綠肥種子配合「冬季休閒期綠肥作物推廣計畫」,供應油菜種子、埃及三葉草種子、苕子種子等作物,故銷量增加,而番茄種子係受到市面上有其他品種流通致影響銷量。綜上,種苗改良繁殖作業基金112年度毛利率較111年度下降,允宜於兼顧政策推廣需要之下,持續精進各項種子開發及銷售措施,以提升基金收益。

提案人:邱議瑩  邱志偉

連署人:陳亭妃

8.112年度農業生物科技園區作業基金預算案「業務外費用─財務費用」編列192萬8千元,係支付長短期貸款之利息費用。而「農業生物科技園區擴充計畫」總經費32億7,767萬元,執行期間預計103年8月至109年12月,該計畫110年度決算數2億8,966萬4千元占可用預算數4億4,590萬元之64.96%,結餘數1億3,872萬9千元,另保留1,750萬7千元待以後年度執行;整體計畫截至110年度累計執行數31億1,943萬4千元,占累計預算數32億7,567萬元之95.23%。111年截至9月底執行數498萬7千元,占可用預算數1,750萬7千元28.49%,餘1,252萬元待執行。是以,該擴充計畫已接近完工,允宜配合計畫進度檢討保留長期債務舉借額度4億元之必要性,並視該基金資金狀況,妥予安排償還短期貸款之時程,以節省利息費用。

提案人:邱議瑩  邱志偉

連署人:陳亭妃

9.112年度種苗改良繁殖作業基金預算案編列收入總額9,158萬7千元,支出總額8,727萬1千元,預計本期賸餘431萬6千元,惟查該基金110年度編列本期賸餘628萬2千元,實際執行結果為293萬8千元,僅達預算目標之46.77%,109年度業務收入決算數較預算數減幅34.25%,也超逾當年度業務成本與費用之決算數減幅28.64%,顯見該基金近年來本期賸餘或業務收入與成本費用之預決算差異甚大,應確實評估國內農糧政策與種苗需求,審酌過去營運實績,加強成本控管與銷售方案,核實編列年度預算並提高基金營運績效。

提案人:蘇震清

連署人:陳亭妃  陳明文

10.112年度農業生物科技園區作業基金預算案編列「業務收入─租金及權利金收入」1億9,674萬6千元,「業務成本與費用─出租資產成本」2億0,202萬8千元,租金及權利金收入尚不敷支應所需出租資產成本,且查111年截至7月底已出租100.87公頃土地,尚有97公頃土地(49.02%)待出租,112年預計出租105.87公頃土地,仍尚餘92公頃土地(46.5%)待出租,顯見該基金資產出租成效與出租成本控管均有待檢討改善,爰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積極檢討強化農科園區招商與出租輔導措施,於2個月內向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俾利有效發揮農業生物科技園區建置效益、提升基金收益。

提案人:蘇震清

連署人:陳亭妃  陳明文

11.112年度農業生物科技園區作業基金預算案於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一般建築及設備計畫─分年性項目」編列1億3,000萬元,辦理水資源處理場第3-4期擴建計畫,計畫期程自111年1月至114年6月,共計3.5年;惟查該計畫111年截至8月底累計執行數為85萬3千元,僅占累計預算分配數24.37%,預算執行恐未如預期,鑑於該項工程係為統一控管污水排放總量及水質,提供區內廠商完整服務,以增加進駐誘因,影響園區發展甚鉅,尤應積極加強控管工程進度與工程品質,俾利如期如質完工,落實預算執行應有效益。

提案人:蘇震清

連署人:陳亭妃  陳明文

12.根據農業作業基金中種苗改良繁殖作業基金109、110年決算書以及111及112年度預算書發現近年主要營運項目,其中銷貨毛利率最高者為番茄種子達38.02%,然番茄種子之銷貨收入占種苗改良繁殖作業基金銷貨總額僅2.28%。又因112年度銷貨收入主要項目之綠肥種子毛利率僅18.54%,為109年度以來最低,顯見主要之銷貨收入項目毛利率逐年降低,毛利率較高之種子銷貨收入若無法提高,恐影響該基金之運營。爰要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就「各項種子之開發及銷售措施精進方案」提出書面報告,並於3個月內提交至立法院經濟委員會。

提案人:高虹安

連署人:謝衣鳯  楊瓊瓔

13.種苗改良繁殖作業基金近2年度本期賸餘之預決算差異頗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要求該基金積極推動農產品銷售並加強成本控管,以提高績效。

提案人:陳明文  陳亭妃  邱志偉

14.畜產改良作業基金主要產品銷售毛利率下降,且銷貨成本增幅超逾銷貨收入之增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要求該基金妥控成本並研謀提高銷貨收入,以提升基金營運效能。

提案人:陳明文  陳亭妃  邱志偉

15.112年度農業生物科技園區作業基金租金及權利金收入不敷支應所需出租資產成本,迄111年7月底尚有待出租土地面積97公頃(占比49.0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要求該基金積極辦理資產出租並檢討現行出租措施成效,加強控管出租成本,以提升基金收益。

提案人:陳明文  陳亭妃  邱志偉

16.112年度種苗改良繁殖作業基金預算案編列收入總額9,158萬7千元,支出總額8,727萬1千元,收支相抵後,預計本期賸餘431萬6千元,雖略高於111年度預算賸餘423萬2千元,惟純益率較111年度下降,經查種苗改良繁殖作業基金鑑於近年本期賸餘或業務收入與成本費用之預決算差異大,應審酌過去營運實績及未來業務發展,積極推動農產品銷售並加強成本控管,以提高營運績效。

提案人:謝衣鳯  楊瓊瓔  邱顯智

17.112年度種苗改良繁殖作業基金預算案編列「銷貨收入」8,435萬4千元,「銷貨成本」6,860萬元,毛利率18.68%,較111年度預算毛利率19.80%下降,較110年度決算毛利率17.17%增加,種苗改良繁殖作業基金112年度毛利率較111年度下降,應兼顧政策推廣需要之下,持續精進各項種子開發及銷售措施,以提升基金收益。

提案人:謝衣鳯  楊瓊瓔  邱顯智

18.112年度畜產改良作業基金預算案編列「銷貨收入」1億2,673萬元及「銷貨成本」1億1,768萬4千元,毛利率較以前年度為低,且銷貨成本增幅超逾銷貨收入之增幅,應檢討分析原因,積極研謀有效管控成本或提高銷貨收入之措施,以提升基金營運效能。

提案人:謝衣鳯  楊瓊瓔  邱顯智

19.112年度農業生物科技園區作業基金預算案編列「業務收入─租金及權利金收入」1億9,674萬6千元,「業務成本與費用─出租資產成本」2億0,202萬8千元,租金及權利金收入尚不敷支應所需出租資產成本,經查迄111年7月底尚有待出租土地面積97公頃,應積極辦理資產出租並檢討現行出租措施成效,加強控管出租成本,以提升基金收益。

提案人:謝衣鳯  楊瓊瓔  邱顯智

20.112年度農業生物科技園區作業基金預算案於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一般建築及設備計畫─分年性項目」編列1億3,000萬元,賡續辦理水資源處理場第3-4期擴建計畫,惟111年迄8月底預算執行未及三成,應加強控管工程進度,以如期完工。

提案人:謝衣鳯  楊瓊瓔  邱顯智

21.112年度農業生物科技園區作業基金預算案於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一般建築及設備計畫─分年性項目」編列1億3,000萬元,係辦理水資源處理場第3-4期擴建計畫。經查,「農業生物科技園區水資源處理場第3-4期擴建計畫」總經費2億6,025萬元,計畫期程自111年1月至114年6月,共計3.5年,主要係為發展農業科技,引進農業科技人才,營造農業科技聚落,促進農業產業轉型。惟111年度預算於「一般建築及設備計畫」之分年性項目編列903萬8千元,111年截至8月底累計執行數85萬3千元,占累計預算分配數350萬元之24.37%,預算執行未及三成,農業生物科技園區作業基金須加強控管工程進度,俾如期完工。爰建請「農業作業基金─農業生物科技園區作業基金」於1個月內,提出改善說明書面報告至立法院經濟委員會。

提案人:陳亭妃  陳明文  賴瑞隆

22.112年度農業生物科技園區作業基金預算案「業務外費用─財務費用」編列192萬8千元,係支付長短期貸款之利息費用,較111年度預算156萬元及110年度決算97萬5千元分別增加23.59%及97.74%。據112年度該基金預算案「財務費用明細表」說明,利息費用係為應農業生物科技園區擴充計畫資金需求,舉借短期貸款2.5億元及長期貸款1.5億元之利息。是以,農業生物科技園區作業基金應配合農業生物科技園區擴充計畫進度檢討保留長期債務舉借額度4億元之必要性,並視資金狀況,妥予安排償還短期貸款之時程,以節省利息費用。爰建請「農業作業基金─農業生物科技園區作業基金」於1個月內,提出改善說明書面報告至立法院經濟委員會。

提案人:陳亭妃  陳明文  賴瑞隆

23.112年度種苗改良繁殖作業基金預算案編列收入總額9,158萬7千元,支出總額8,727萬1千元,收支相抵後,預計本期賸餘431萬6千元。查110年度編列本期賸餘628萬2千元,實際執行結果為賸餘293萬8千元,僅達預算目標之46.77%。而109年度本期賸餘決算數662萬1千元,雖較預算數543萬8千元增加118萬3千元,惟該年度業務收入決算數較預算數減幅34.25%,業務成本與費用決算數較預算數減幅28.64%,業務收入減幅超逾業務成本與費用之減幅。是故,種苗改良繁殖作業基金鑑於近年本期賸餘或業務收入與成本費用之預決算差異大,應審酌過去營運實績及未來業務發展,積極推動農產品銷售並加強成本控管,以提高營運績效。爰建請「農業作業基金─種苗改良繁殖作業基金」於1個月內,提出改善說明書面報告至立法院經濟委員會。

提案人:陳亭妃  陳明文  賴瑞隆

24.112年度種苗改良繁殖作業基金預算案「銷貨成本」編列6,860萬元,主要為銷售玉米種子、高粱種子、綠肥種子及番茄種子之成本。政府為繁殖雜糧、綠肥、蔬菜、果樹、花卉等優良種子及種苗,供應農業政策所需及推展改良試驗作業成果,設立種苗改良繁殖作業基金,112年度預算案毛利率最高者為番茄種子38.02%,惟其「銷貨收入」占種苗改良繁殖作業基金銷貨收入總額僅2.28%,而銷貨收入之主要項目綠肥種子(占比65.43%)毛利率僅18.54%,且為109年度以來最低,整體種苗改良繁殖作業基金112年度毛利率較111年度下降。為利基金永續發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精進各項種子開發及銷售措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個月內提出檢討及改進書面報告送立法院經濟委員會。

提案人:楊瓊瓔  孔文吉  陳超明

25.112年度種苗改良繁殖作業基金預算案「業務費用─服務費用─推展費」編列14萬2千元,提供產業界進行種子試種,以及辦理種苗推廣活動。惟該基金主要運營項目以玉米種子、高梁種子、番茄種子為主,其中112年度預算案毛利率以番茄種子的38.02%最高,然番茄種子受到市面上其他品種流通導致銷量受到影響,該基金政策推動,應持續加強各項種子開發及銷售措施,以提升基金收益。

提案人:呂玉玲  謝衣鳯  楊瓊瓔

26.112年度種苗改良繁殖作業基金預算案「各項費用彙計表」,其中「材料及用品費」112年度預算數編列2,224萬9千元,主要支出為使用材料費、用品消耗等費用。「材料及用品費」111年度預算數為517萬5千元,110年決算數為1,217萬2千元,而112年度編列預算數比起111年度預算數高出1,707萬4千元,比起110年度決算數高出1,007萬7千元。從預算書之列表中,顯示出112年度預算數高於111年度決算數和110年度預算數,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預留高額預算應審慎評估其費用之運用與規劃,除了避免預留高額預算,也應以開源節流為原則編列預算與預算使用。因此,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針對種苗改良繁殖作業基金之「材料及用品費」112年度增加超出1,000萬元預算,應給予立法院詳細說明其預算運用。爰此,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向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賴瑞隆

連署人:陳亭妃  蘇治芬

27.112年度畜產改良作業基金預算案「業務成本與費用」編列1億5,461萬5千元。經查畜產改良基金110至112年「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相抵後,雖皆呈現賸餘,惟出現逐年減低情形,顯見成本管控及提供收益部分仍有改善空間。要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向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提送書面報告。

提案人:陳超明  呂玉玲  謝衣鳯

28.為繁殖畜禽及栽培飼料作物,配合辦理研究改進各種畜禽飼養管理自動化及育種方法、改良畜禽品種,研發畜禽廢棄物處理之有效方法並推廣農民使用等,政府設立畜產改良作業基金。112年度編列之營運項目共有23種營運項目,包括種豬、種仔豬、肉仔豬、肉豬、小型豬、乳仔公牛、肉牛、山羊、兔隻、牛乳、羊乳、土雞、食蛋、鹿茸及飼料等,畜產改良作業基金編列「銷貨成本」1億1,768萬4千元,較111年度預算增加883萬3千元,增加8.11%,也較110年度決算增加879萬9千元。畜產改良作業基金112年度毛利率7.14%較111年度8.73%及110年度10.27%為低,112年度「銷貨成本」增幅超過「銷貨收入」之增幅,要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出有效管控成本及提高銷貨收入之書面報告送立法院經濟委員會。

提案人:楊瓊瓔  孔文吉  陳超明

29.112年度農業生物科技園區作業基金預算案「各項費用彙計表」中「服務費用」編列1億5,690萬3千元,與111年度預算數1億4,016萬9千元,增加1,673萬4千元,且與110年度決算數9,695萬5千元增加5,994萬8千元,增幅最多項目為「修理保養及保固費」、「一般服務費」及「專業服務費」等。綜上,112年度預算數高於110年度決算數達近6,000萬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以開源節流為原則編列預算,所高出111年度預算數也應提出詳細增加預算之預算運用與規劃說明。因此,為撙節預算支出,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向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賴瑞隆

連署人:陳亭妃  蘇治芬

30.112年度農業生物科技園區作業基金預算案「業務收入─租金及權利金收入」編列1億9,674萬6千元,「業務成本與費用─出租資產成本」2億0,202萬8千元,租金及權利金收入尚不敷支應所需出租資產成本。且查,迄111年7月底尚有待出租土地面積97公頃(占比49.02%),農業生物科技園區作業基金須積極辦理資產出租並檢討現行出租措施成效,加強控管出租成本,以提升基金收益。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向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陳亭妃  陳明文  賴瑞隆

31.112年度農業生物科技園區作業基金預算案「業務收入─租金及權利金收入」編列1億9,674萬6千元,「業務成本與費用─出租資產成本」編列2億0,202萬8千元,租金及權利金收入尚不敷支應所需出租資產成本。出租資產為農業生物科技園區作業基金重要營運項目之一,自110年起出租資產收入不敷支應出租資產成本,「業務成本與費用─出租資產成本」自109年度決算至112年度預算案,由1億0,172萬9千元增加為2億0,202萬8千元,而「業務收入─租金及權利金收入」自110年度決算至112年度預算案,由1億5,299萬元增加為1億9,674萬6千元。此外,農業生物科技園區作業基金迄111年7月底尚有待出租土地面積97公頃(占比49.0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積極辦理資產出租並檢討現行出租措施成效,為加強控管出租成本,以提升基金收益。要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出控管出租成本及提升出租收入之改善書面報告送立法院經濟委員會。

提案人:楊瓊瓔  孔文吉  陳超明

32.112年度農業生物科技園區作業基金預算案「業務費用─服務費用」編列679萬1千元,惟出租資產是農業生物科技園區作業基金重要營運項目,然111年截至7月底,尚有49.02%,約97公頃土地未出租。爰此,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向立法院經濟委員會針對現行出租措施提出書面檢討報告。

提案人:呂玉玲  謝衣鳯  楊瓊瓔

二、作業基金─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

(一)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轉投資、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原列93億1,815萬元,增列「業務外收入─其他業務外收入─租賃收入」2,000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93億3,815萬2千元。

2.業務總支出:129億5,001萬1千元,照列。

3.本期短絀:原列36億3,186萬1千元,減列2,000萬元,改列為36億1,186萬1千元。

(三)解繳公庫淨額:無列數。

(四)轉投資計畫:收回投資2,160萬元,照列。

(五)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54億1,429萬3千元,照列。

(六)國庫增撥基金額:30億8,465萬9千元,照列。

(七)補辦預算: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2億5,627萬7千元、收回資金之轉投資2,160萬1千元、資產之變賣7億0,338萬3千元,均照列。

(八)通過決議28項:

1.112年度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預算案於「業務成本與費用」項下「研究發展及訓練費用」編列7,834萬3千元,凍結10%,俟向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陳超明  呂玉玲  謝衣鳯  邱志偉 孔文吉   楊瓊瓔

連署人:陳明文  賴瑞隆

2.為籌措農田水利事業經費,「農田水利法」及「農田水利非事業用不動產活化收益辦法」規定,農田水利會改制後之資產使用、收益及處分,均以活化收益方式辦理。112年度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非事業用不動產出租收入16億8,725萬9千元,較111年度預算17億0,892萬2千元減少2,166萬3千元,減幅為1.27%,另較110及109年度決算分別增加9.74%及42.31%。農水基金截至111年8月底非事業用土地面積775.40公頃,占持有土地面積之3.03%,其中已出租572.35公頃(73.81%),尚有203.05公頃待出租(售),其中待出售(租)比率較高之分基金諸如北基、桃園、苗栗、臺中、南投、高雄、花蓮及瑠公等。至非事業用房屋已出租樓地板面積達96.41%(34萬9,142.79平方公尺),尚有1萬3,030.63平方公尺待出租,其中以瑠公5,048.07平方公尺及嘉南2,516.94平方公尺面積較大。為籌措農田水利事業經費,農委會應積極推動非事業用不動產活化收益之相關措施,以降低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對國庫補助之依賴,故要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針對農田水利非事業用不動產活化收益措施提出檢討及精進方案,並於1個月內送交立法院經濟委員會。

提案人:楊瓊瓔  孔文吉  陳超明

3.中央政府對農田水利會之補助,改制前(108及109年度)平均每年29.71億元,改制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對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之補助110至112年度分別為30.18億元、28.99億元及30億元;如比較改制後110至112年度扣除政府補助收入後之短絀,分別為49.71億元、68.27億元及66.31億元,111年度除七星及瑠公外,其餘分基金扣除政府補助收入後均呈短絀,顯示各分基金營運多仰賴政府補助。鑑於各管理處所轄管農田水利事業區域面積大小不一,現有農田水利設施數量、待改善數量,以及財務收支結構與營運模式之差異極大,且部分分基金之績效衡量財務指標仍相對落後於平均值或較以往年度下降,營運多仰賴政府補助,不利於基金永續發展,要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積極研擬開源節流方案並提出書面報告於3個月內送交立法院經濟委員會。

提案人:楊瓊瓔  孔文吉  陳超明

4.112年度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預算案收支相抵後短絀36億3,186萬1千元,除母基金、桃園、七星及瑠公分基金外,其餘分基金均為短絀,說明如後:(1)比較改制後110至112年度扣除政府補助收入後之短絀,分別為49.71億元、68.27億元及66.31億元,且大部分之分基金扣除政府補助收入後均呈短絀,顯示各分基金營運多仰賴政府補助,應檢討改善各農水分基金之財務狀況,俾以提升各地農田水利服務;(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以主要4項衡量指標評估各分基金執行績效,分別為可維持年數、永續性財務自主能力、流動比率、負債比率。而從109及110年度決算檢視,發現部分分基金財務指標落後,仍需研謀有效措施協助逐步改善;(3)各分基金服務範圍及營運狀況不同,農水署應審酌各管理處所轄農田水利設施環境之差異,制定合宜之輔導計畫。爰此,農水署應通盤考量分析各管理處之優劣勢後制定適合之管理監督輔導計畫,並訂定合宜之績效指標落實管考,以健全其財務收支結構,活化現有資產。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提交書面報告予立法院經濟委員會。

提案人:邱志偉

連署人:陳明文  賴瑞隆

5.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統計110年底農田水利事業區域灌溉排水總面積共約37萬7,905公頃,輸水及灌溉排水渠道長度總計7萬4,034公里、灌溉排水設施構造物共20萬9,021座,尚待改善之輸水及灌溉排水渠道長度1萬5,975公里、構造物3萬1,725座。考量當地水源條件、農業立地條件、農業發展與農田水利設施投資效益之相關條件,劃設灌溉或排水受益區域,各管理處之農田水利事業區域面積,從嘉南8萬1,176公頃至瑠公536公頃,大小範圍差異極大。鑑於各管理處所轄管農田水利事業區域面積大小不一,現有農田水利設施數量、待改善數量,以及財務收支結構與營運模式之差異極大,且部分分基金之績效衡量財務指標仍相對落後於平均值或較以往年度下降,營運多仰賴政府補助,爰建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應通盤考量分析各管理處之優劣勢後制定適合之管理監督輔導計畫,並訂定合宜之績效指標落實管考,以健全其財務收支結構,活化現有資產,俾以維持各農田水利基金之永續健全營運,並落實政府推動農田水利會改制之目的,於1個月內提出書面報告予立法院經濟委員會。

提案人:蘇治芬

連署人:陳亭妃  賴瑞隆

6.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自112年度起設置母基金,輔導各分基金經營管理,增進農田水利事業服務品質,並供其營運週轉之用。「預算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業基金需具付出仍可收回特性。農水基金屬作業基金,依「預算法」係為付出仍可收回,惟農水基金母基金112年度之收入悉數為政府補助,支出則為捐助財團法人農田水利人力發展中心(300萬元)、用品消耗(25萬元)、公關慰勞費(19萬5千元)、旅運費(15萬元)、印刷裝訂及公告費(10萬元),相關支出不具付出仍可收回之性質。母基金112年度預算案支出用品消耗、公關慰勞、旅運費等科目,多屬行政業務支出;且捐助財團法人農田水利人力發展中心,於母基金未設立前,111年度係由農水署公務預算捐助之,是以,母基金業務及支出與公務預算劃分未臻明確。綜上,作業基金依「預算法」所定須具付出仍可收回之性質,惟農水基金於112年度新增母基金,其收入均為政府補助,主要支出項目為管理及總務等行政支出費用及捐助財團法人之支出,付出後無法收回,爰建請農水署應審酌基金性質,明確規範母基金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公務預算間經費支出原則,以杜爭議,於1個月內提出書面報告予立法院經濟委員會。

提案人:蘇治芬

連署人:陳亭妃  賴瑞隆

7.依「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6條規定,該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且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每年應提撥部分財產處分所得價款,辦理照舊使用土地之承租或用地取得。監察院108年12月調查報告之調查意見第四點指出,農委會規劃各農田水利會無償照舊使用他人土地,自作業基金內提撥價款辦理承租或用地取得,惟若未能提前預為準備,有計畫的取得土地合法使用,累計之金額恐將隨時間增加而造成政府財政之沉重負擔,故農委會應預為籌謀妥慎因應。綜上,農水署雖持續將財產處分所得價款提撥專戶以價購照舊使用私人土地,惟照舊使用私人土地面積尚多,預估價購或徵收取得成本龐大,作為價購或徵收財源之專戶餘額遠低於預估價購所需金額,爰建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妥籌財源並審慎規劃取得土地進度時程及相關作業,以維護原地主權益,於1個月內提出書面報告予立法院經濟委員會。

提案人:蘇治芬

連署人:陳亭妃  賴瑞隆

8.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統計110年底農田水利事業區域灌溉排水總面積共約37萬7,905公頃,輸水及灌溉排水渠道長度總計7萬4,034公里、灌溉排水設施構造物共20萬9,021座,尚待改善之輸水及灌溉排水渠道長度1萬5,975公里、構造物3萬1,725座。考量當地水源條件、農業立地條件、農業發展與農田水利設施投資效益之相關條件,劃設灌溉或排水受益區域,各管理處之農田水利事業區域面積,從嘉南8萬1,176公頃至瑠公536公頃,鑑於各管理處所轄管農田水利事業區域面積大小不一,現有農田水利設施數量、待改善數量,以及財務收支結構與營運模式之差異極大,且部分分基金之績效衡量財務指標仍相對落後於平均值或較以往年度下降,營運多仰賴政府補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允宜通盤考量分析各管理處之優劣勢後制定適合之管理監督輔導計畫,並訂定合宜之績效指標落實管考,以健全其財務收支結構,活化現有資產,俾以維持各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之永續健全營運,並落實政府推動農田水利會改制之目的。

提案人:邱議瑩  邱志偉

連署人:陳亭妃

9.112年度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預算案收支相抵後仍短絀約36.32億元,鑑於全台17個管理處之農田水利事業區域面積、現有農田水利設施數量、待改善數量,以及財務收支結構與營運模式差異極大,且部分分基金財務指標相對落後,如110年度屏東分基金可維持年數僅0.15年、永續性財務自主能力0.05,遠低於110年度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平均值之6.5年和0.57,顯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須審酌各管理處所轄農田水利設施環境差異,適度調整其績效指標,並強化相關管理監督輔導計畫,俾利各分基金有效逐步改善,促進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永續健全營運。

提案人:蘇震清

連署人:陳亭妃  陳明文

10.查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持續年年短絀,112及111年度預算均短絀36億元以上。為籌措農田水利事業經費,112年度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非事業用不動產租賃收入較111年度決算數增加,占總收入(扣除補助收入後)比率為26.7%。然檢視112年度「租賃收入」16億8,725萬9千元,較111年度預算減少2,166萬3千元,減幅1.27%,其中以總收入扣除基金補助收入後之平均占比,七星、瑠公比率超過60%,新竹、台中、高雄比率同樣超過48%,唯獨雲林、嘉南和台東低於10%。且截至111年8月底的非事業用土地面積775公頃,占持有總體土地面積2萬5千多公頃的3%,其中已出租73.8%,尚有203公頃未出售。又根據基金規定農田水利之土地運用開發方式,除出租、出售外,尚得以合建、設定地上權、結合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政策共同開發辦理活化收益。顯見農委會應持續透過活化其下各分會之不動產收益以健全其事業體。對此,建議積極推動非事業用不動產活化,以挹注基金收入,降低對國庫撥補依賴應列為該署推動之重要目標。故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個月內向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提出具體各分會活動非事業用不動產之規劃書面報告。

提案人:賴瑞隆

連署人:陳亭妃  蘇治芬

11.112年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預算案「農田水利發展」項下分支作業計畫「04補助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編列29億9,961萬元,其全數為「獎補助費」,是為促進農田水利事業發展,穩定提供農業發展所需灌溉用水及擴大灌溉服務範圍,並利維持各灌溉管理組織正常營運等。經查:112年度農水署預算案補助及撥充農水基金金額龐鉅,112年度農水基金預算案合計短絀36億3,186萬1千元,其中分基金短絀最大者為臺中,其次為嘉南;又補助農水基金總額29億9,961萬元,為雲林及嘉南補助之數額最多。然又根據農水署統計,各管理處之灌溉面積及數量差異大,其中待改善之運水及灌溉排水渠道又以嘉南和彰化為多。又依據「政府撥款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計算標準」明訂主管機關年度預算撥款至農水基金之運作,得參考灌溉區域變化、操作維護成本及管理需求,或基金年度收支短絀數等因素酌予調整。然基於各管理處所轄管農田水利事業區域面積大小不一,現有農田水利設施待改善數量,以及財務收支結構與營運模式之差異極大。建議應通盤考量分析各管理處之優劣勢後制定適合之管理監督輔導計畫,妥善規劃補助及撥充資金之分配標準,並訂定合宜之績效指標落實管考,以健全其財務收支結構,活化現有資產。綜上,為維持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之永續健全營運,爰要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個月內就上述問題向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提出檢討改善暨精進之書面報告。

提案人:賴瑞隆

連署人:陳亭妃  蘇治芬

12.112年度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收支相抵後短絀36億3,186萬1千元,除母基金、桃園、七星及瑠公分基金外,其餘分基金均為短絀。改制前(108及109年度),中央政府對農田水利會之補助平均每年29.71億元,改制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對農水基金之補助110至112年度分別為30.18億元、28.99億元及30億元;比較改制後110至112年度扣除政府補助收入後之短絀,分別為49.71億元、68.27億元及66.31億元,且大部分之分基金扣除政府補助收入後均呈短絀,爰要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檢討改善各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分基金之財務狀況,俾以提升各地農田水利服務。

提案人:陳明文  陳亭妃  邱志偉

13.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自112年度起設置母基金,輔導各分基金經營管理,增進農田水利事業服務品質,並供其營運週轉之用。業務收入1,000萬元,業務成本與費用369萬5千元,收支相抵後賸餘630萬5千元。作業基金依「預算法」所定須具付出仍可收回之性質,惟農水基金母基金其收入均為政府補助,主要歲出項目為管理及總務等行政支出費用及捐助財團法人之支出,付出後無法收回,爰要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明確規範母基金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公務預算間經費支出原則,以杜後續爭議。

提案人:陳明文  陳亭妃  邱志偉

14.112年度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預算案於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之「土地」中編列2億7,731萬元,辦理照舊使用私有土地之承租或用地取得。經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預估未來價購或徵收私有土地總計約需871.70億元,雖各管理處110年度財產處分所得價款提撥專戶比率除雲林和七星為9.99%以外,其餘均達10%,惟作為價購或徵收財源之專戶餘額18.60億元,仍遠低於預估取得所需經費。且監察院108年12月調查報告之調查意見第四點指出,農委會規劃各農田水利會無償照舊使用他人土地,自作業基金內提撥價款辦理承租或用地取得,惟若未能提前預為準備,有計畫的取得土地合法使用,累計之金額恐將隨時間增加而造成政府財政之沉重負擔,故農委會允宜預為籌謀妥慎因應。爰要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慎規劃取得土地進度時程及相關作業,以維護原地主權益。

提案人:陳明文  陳亭妃  邱志偉

15.112年度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預算案收支相抵後短絀36億3,186萬1千元,除母基金、桃園、七星及瑠公分基金外,其餘分基金均為短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應通盤考量分析各管理處之優劣勢後制定適合之管理監督輔導計畫,並訂定合宜之績效指標落實管考,以健全其財務收支結構,活化現有資產,以維持各農田水利基金之永續健全營運,並落實政府推動農田水利會改制之目的。

提案人:謝衣鳯  楊瓊瓔  邱顯智

16.112年度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預算案編列「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一般建築及設備計畫」54億1,429萬3千元,惟該基金110年度決算結餘款10億8,383萬9千元逾可用預算數兩成,應審酌執行能量核實編列預算,並積極推動。

提案人:謝衣鳯  楊瓊瓔  邱顯智

17.112年度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預算案於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之「土地」中編列2億7,731萬元,辦理照舊使用私有土地之承租或用地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雖持續將財產處分所得價款提撥專戶以價購照舊使用私人土地,惟照舊使用私人土地面積尚多,預估價購或徵收取得成本龐大,作為價購或徵收財源之專戶餘額遠低於預估價購所需金額,應妥籌財源並審慎規劃取得土地進度時程及相關作業,以維護原地主權益。

提案人:謝衣鳯  楊瓊瓔  邱顯智

18.112年度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預算案於「其他業務外收入─租賃收入」編列16億8,725萬9千元,為籌措農田水利事業經費,應積極推動非事業用不動產活化收益之相關措施,以挹注基金收入,降低對國庫補助之依賴。

提案人:謝衣鳯  楊瓊瓔  邱顯智

19.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以主要4項衡量指標評估各分基金執行績效,分別為可維持年數、永續性財務自主能力、流動比率、負債比率。其中,可維持年數係指衡量各基金年底現金是否足以支應經常性支出所需,110年度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平均可維持年數為6.5年,雖較109年度所估列之5.28年改善,惟屏東分基金可維持年數下降且可維持年數低於平均值甚至短於1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積極研謀有效措施協助逐步改善,並審酌各管理處所轄農田水利設施環境之差異,制定合宜之輔導計畫,以達成效。爰建請屏東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於1個月內,提出改善說明書面報告至立法院經濟委員會。

提案人:陳亭妃  陳明文  賴瑞隆

20.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以主要4項衡量指標評估各分基金執行績效,分別為可維持年數、永續性財務自主能力、流動比率、負債比率。其中,110年度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平均負債比率為2.28%,較109年度之3.34%為低。惟臺東分基金負債比率較109年度提高且高於平均值,甚至居於所有分基金第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積極研謀有效措施協助逐步改善,並審酌各管理處所轄農田水利設施環境之差異,制定合宜之輔導計畫,以達成效。爰建請臺東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於1個月內,提出改善說明書面報告至立法院經濟委員會。

提案人:陳亭妃  陳明文  賴瑞隆

21.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以主要4項衡量指標評估各分基金執行績效,分別為可維持年數、永續性財務自主能力、流動比率、負債比率。其中,110年度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平均負債比率為2.28%,較109年度之3.34%為低。惟雲林分基金負債比率較109年度提高且高於平均值,甚至居於所有分基金第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積極研謀有效措施協助逐步改善,並審酌各管理處所轄農田水利設施環境之差異,制定合宜之輔導計畫,以達成效。爰建請雲林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於1個月內,提出改善說明書面報告至立法院經濟委員會。

提案人:陳亭妃  陳明文  賴瑞隆

22.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以主要4項衡量指標評估各分基金執行績效,分別為可維持年數、永續性財務自主能力、流動比率、負債比率。其中,110年度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平均負債比率為2.28%,較109年度之3.34%為低。惟南投分基金負債比率較109年度提高且高於平均值,甚至居於所有分基金之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積極研謀有效措施協助逐步改善,並審酌各管理處所轄農田水利設施環境之差異,制定合宜之輔導計畫,以達成效。爰建請南投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於1個月內,提出改善說明書面報告至立法院經濟委員會。

提案人:陳亭妃  陳明文  賴瑞隆

23.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以主要4項衡量指標評估各分基金執行績效,分別為可維持年數、永續性財務自主能力、流動比率、負債比率。其中,可維持年數係指衡量各基金年底現金是否足以支應經常性支出所需,110年度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平均可維持年數為6.5年,雖較109年度所估列之5.28年改善,惟苗栗分基金可維持年數下降且可維持年數低於平均值甚至短於1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積極研謀有效措施協助逐步改善,並審酌各管理處所轄農田水利設施環境之差異,制定合宜之輔導計畫,以達成效。爰建請苗栗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於1個月內,提出改善說明書面報告至立法院經濟委員會。

提案人:陳亭妃  陳明文  賴瑞隆

24.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自112年度起設置母基金,輔導各分基金經營管理,增進農田水利事業服務品質,並供其營運週轉之用。業務收入1,000萬元,業務成本與費用369萬5千元,收支相抵後賸餘630萬5千元。依「預算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業基金需具付出仍可收回特性。農水基金屬作業基金,依「預算法」係為付出仍可收回,惟農水基金母基金112年度之收入悉數為政府補助,支出則為捐助財團法人農田水利人力發展中心(300萬元)、用品消耗(25萬元)、公關慰勞費(19萬5千元)、旅運費(15萬元)、印刷裝訂及公告費(10萬元),相關支出不具付出仍可收回之性質。綜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審酌基金性質,明確規範母基金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公務預算間經費支出原則,以杜爭議。爰建請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於1個月內,提出改善說明書面報告至立法院經濟委員會。

提案人:陳亭妃  陳明文  賴瑞隆

25.112年度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預算案於「其他業務外收入─租賃收入」編列16億8,725萬9千元,包括土地租金收入10億2,264萬1千元、房屋租金收入6億5,786萬8千元及其他租金收入675萬元。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籌措農田水利事業經費,「農田水利法」及「農田水利非事業用不動產活化收益辦法」規定,農田水利會改制後之資產使用、收益及處分,均以活化收益方式辦理。惟農水基金截至111年8月底非事業用土地面積775.40公頃,占持有土地面積2萬5,588.51公頃之3.03%,其中已出租572.35公頃(73.81%),尚有203.05公頃待出租(售)。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需積極推動非事業用不動產活化收益之相關措施,以挹注基金收入,降低對國庫補助之依賴。爰建請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於1個月內,提出改善說明書面報告至立法院經濟委員會。

提案人:陳亭妃  陳明文  賴瑞隆

26.112年度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附屬單位預算案「業務費用」中「用人費用」編列1億0,440萬6千元。農田水利會於109年10月1日從法人組織改制為公務機關,改制後水利會的資產轉移,乃至員工福利或工作權保障等問題仍有待釐清。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企業工會、桃園市產業總工會日前曾到行政院抗議,認為農水署眾多年資高達10年以上的臨時及約僱人員,要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應該承諾穩健調薪同時絕不裁員。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向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孔文吉  謝衣鳯  楊瓊瓔

27.112年度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預算案編列「服務費用」32億8,814萬1千元,當中之「旅運費」111年度編列1億3,675萬元及110年度決算數6,421萬3千元,明顯預、決算數相差甚大,探究其原由可能與近2年疫情有關所致,然因部分基金財務指標仍相對落後於平均值或較往年度下降,又鑑於農水基金年年短絀,110年度決算短絀19億5,000多萬元,112及111年度預算均短絀36億元以上,且因改制後之營運仍多仰賴政府國庫撥補。故建議相關費用支出仍應本於開源節流原則,減少非必要出境和人員大量流動。綜上,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就「旅運費」向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賴瑞隆

連署人:陳亭妃  蘇治芬

28.112年度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預算案「服務費用」項下編列「公關慰勞費」1,691萬7千元。經查:農水基金之「公關慰勞費」110年度決算為1,591萬8千元,又檢視「業務費用」項下編列之「公關慰勞費」過往110、111年度均無編列相關預算,卻於112年度新增編列「公關慰勞費」70萬2千元。鑑於農水基金持續年年短絀,110年度決算短絀19億5,000多萬元,112及111年度預算均短絀36億元以上,而改制後之營運仍多仰賴政府補助,新編列該筆經費應符合業務之合理必要與重要性。故建議相關費用支出仍應本於開源節流原則。綜上,鑑於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年年短絀尚未能減少對政府補助之依賴,所有經費支出應撙節且合理使用,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提出撙節支出計畫書面報告送立法院經濟委員會。

提案人:賴瑞隆

連署人:陳亭妃  蘇治芬

三、特別收入基金─農業特別收入基金

(一)業務計畫:應依據基金來源與用途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

1.基金來源:原列428億8,202萬2千元,增列「勞務收入」2,000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429億0,202萬2千元。

2.基金用途:600億5,136萬4千元,照列。

3.本期短絀:原列171億6,934萬2千元,減列2,000萬元,改列為171億4,934萬2千元。

(三)解繳公庫:無列數。

(四)補辦預算: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7億6,771萬6千元,照列。

(五)通過決議62項:

1.112年度農業特別收入基金預算案於「服務費用」項下「媒體政策及業務宣導費」編列6,393萬6千元,凍結100萬元,俟向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陳超明  呂玉玲  謝衣鳯  楊瓊瓔  邱顯智

2.112年度農業特別收入基金預算案於「農業發展基金」項下「農業保險計畫」編列10億8,100萬1千元,凍結1,000萬元,俟向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賴瑞隆  孔文吉  陳明文  邱志偉  陳亭妃  楊瓊瓔  陳超明  呂玉玲  謝衣鳯  高虹安  邱顯智  蘇治芬

連署人:邱議瑩

3.112年度農業特別收入基金預算案於「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項下「基金用途」編列15億9,955萬4千元,凍結3,000萬元,俟向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邱志偉  陳亭妃  陳明文  賴瑞隆  楊瓊瓔  孔文吉  陳超明

連署人:蘇治芬  謝衣鳯

4.112年度農業特別收入基金預算案於「農村再生基金」項下「基金用途」編列178億9,089萬2千元,凍結2,000萬元,俟向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賴瑞隆  高虹安  蘇震清  孔文吉  陳明文  邱志偉  陳亭妃  楊瓊瓔  陳超明  蘇治芬  邱顯智  呂玉玲  謝衣鳯

連署人:邱議瑩

5.112年度農業特別收入基金「基金來源」預算數428億8,202萬2千元,「基金用途」600億5,136萬4千元,收支相抵後,預計短絀171億6,934萬2千元,較111年度預算短絀82億6,541萬元,短絀增加89億0,393萬2千元,增幅達1.08倍,基金餘額逐年縮減,預計至112年底基金餘額為621億7,345萬7千元,較109年度減少362.04億元。經查108至110年度農業特別收入基金各分基金之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情形,其中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及農村再生基金等3個分基金,政府公庫撥款收入占基金來源比率逾九成,農業發展基金亦逾六成,均高度仰賴國庫撥款挹注,缺乏國庫撥款以外之適足財源,又農發基金、天災救助基金、漁業發展基金及農損基金之基金來源無法支應各項業務計畫所需經費,近年多次發生短絀且基金餘額逐年縮情形。為利基金永續經營,農委會應妥善規劃基金整體財務資源,或研議增加公庫撥補以外之財源,並強化財務管理,爰要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針對農業特別收入基金財務改善及財源增加之方案提出書面報告,並送交立法院經濟委員會。

提案人:楊瓊瓔  孔文吉  陳超明

6.為紓解農村人口老化及勞動力不足問題,台灣各鄉鎮社區開始推動綠色照顧站、零飢餓計畫,辦理共餐、共食等服務,讓農村長者或弱勢家庭都能獲得營養充足的食物,希望大家共同努力,讓農村成為適合所有人移居的地方。政府需檢討相關政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向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提出書面檢討報告。

提案人:孔文吉  陳超明  呂玉玲

7.農業特別收入基金屬政事型特種基金,係政府運用特別收入來源,以專款專用方式推動特定政策或業務,爰應衡酌財務資源可能流入情形,規劃辦理符合設置目的之各項計畫與用途,並本量入為出原則編列年度預算及據以執行。以該基金108至112年度基金來源觀之,公庫撥款收入占基金來源之比率介於76.56%至85.37%間,顯示基金來源主要來自公庫撥款收入,惟108至110年度計有15個業務計畫因預算編列不敷支應而辦理超支併決算,超支總金額分別為84億0,463萬6千元、114億7,560萬8千元及88億6,792萬2千元,且其中部分計畫,3年內超支2或3年度,超支金額多逾億元,超支比率則由1.93%至3.15倍不等。綜上,農業特別收入基金為政事型特種基金,應衡酌財務資源可能流入情形,本量入為出原則規劃及執行年度預算,且其基金財源以國庫撥款為主,基金用途應以不超過預算為原則,惟近年業務計畫超支金額龐鉅,且部分業務計畫常態性超支併決算辦理,金額及超支比率偏高,爰建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確實檢討,核實編列預算,並嚴謹控管計畫之執行,於1個月內提出書面報告予立法院經濟委員會。

提案人:蘇治芬

連署人:邱議瑩  邱志偉

8.112年度農業特別收入基金「基金來源」預算數428億8,202萬2千元,「基金用途」600億5,136萬4千元,收支相抵後,預計短絀171億6,934萬2千元,較111年度預算短絀82億6,541萬元,短絀增加89億0,393萬2千元(增幅1.08倍)。檢視108至110年度農業特別收入基金各分基金之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情形,其中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及農村再生基金等3個分基金,政府公庫撥款收入占基金來源比率逾九成,農業發展基金亦逾六成,均高度仰賴國庫撥款挹注,缺乏國庫撥款以外之適足財源,又農發基金、天災救助基金、漁業發展基金及農損基金之基金來源無法支應各項業務計畫所需經費,近年多次發生短絀,基金餘額逐年縮減,其中農發基金108及109年底基金餘額降為負數,110年度因公庫撥款收入增加始轉為正值,另天災救助基金110年底基金餘額亦呈負值,且該基金之現金(銀行存款)加計短期可變現資產,尚不足以償還短期借款。綜上,農業特別收入基金112年度預計短絀較111年度短絀增加1.08倍,且近年農業發展基金、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漁業發展基金及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因基金來源無法支應業務計畫所需經費,屢次發生短絀,甚至導致部分分基金淨值降為負數或可用資金不足,爰建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妥善規劃整體財務資源,並加強財務管理,俾利基金永續經營,於1個月內提出書面報告予立法院經濟委員會。

提案人:蘇治芬

連署人:邱議瑩  邱志偉

9.稻米為國人主食且為我國重要農作物,政府為掌握糧源、穩定糧價、確保農民收益,自63年起辦理公糧稻穀保價收購,及為減輕農民因受天災所生損失辦理之災害穀收購,所需經費編列於糧政業務計畫,而經收之稻穀再行銷售並列為農業發展基金之農政收入。依近年公糧稻穀保價收購數量及經費預決算概況觀之,108及109年度實際收購經費均逾130億元,且超支1.37倍及2.55倍,而111年截至8月底止,公糧實際收購量已超逾全年預計收購量,收購經費占預算之96.83%;另112年度預算案編列收購稻穀38萬2千公噸、經費92億4,840萬元,較111年度預算案預計收購量及經費分別增加17.54%及12.37%。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允宜持續檢討稻米產業政策妥適性,並妥謀善策提升收購公糧之品質以增加銷售量。

提案人:邱議瑩  邱志偉

連署人:陳亭妃

10.農、畜、漁等產業易受天候等不確定因素影響,短期間價格易劇烈波動,為穩定農民收益及維護消費者權益,農業發展基金「產銷調節計畫」112年度編列5億0,120萬4千元,針對可能發生產銷問題之農、漁、畜產品,透過產銷預警與處理機制,進行事前之預警與預防措施,適時辦理產銷調節處理工作,及對經認定發生產銷問題之產品及地區,進行產銷調節工作與輔導,以穩定市場價格。112年度該計畫預算案數5億0,120萬4千元,又較111年度預算案數增加1億7,925萬元,增幅達55.68%。調節計畫經費居高不下,為減輕產銷壓力及保障農民收益,允宜確實檢討產銷調節措施問題癥結,積極研謀改善。

提案人:邱議瑩  邱志偉

連署人:陳亭妃

11.因應「農業保險法」於110年1月1日正式施行,為架構完整運作機制,111年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將原編列於農糧署、漁業署及農業金融局公務預算之「農產業保險計畫」、「漁產業保險計畫」、「農業保險推動及輔導計畫」等,加上農業發展基金原推動之「精進家畜保險業務計畫」及「家禽禽流感保險計畫」,合併為「農業保險計畫」;並自110年5月起推動豬隻死亡保險全面納保政策,將原屬自願性參加之豬隻死亡保險改制為強制險,並自111年第1期作起推動「政策型水稻收入保險」,規定合法種稻之農民均需投保基本型保險,保險費由農委會全額補助,整體農業保險覆蓋率(包含農作物、畜產、漁產、林產及農業設施)由109年之9.56%大幅增至111年7月底之44.56%,惟其中漁產、農業設施保險覆蓋率仍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賡續加強推動。

提案人:邱議瑩  邱志偉

連署人:陳亭妃

12.112年度農業發展基金編列「農漁民子女助學金計畫」10億8,063萬2千元,鑑於軍公教子女皆有領取教育補助費,且補助金額相當高,甚至連機關內之技工工友之子女亦享有此項補助,反觀農漁民依目前「農漁民子女助學金申請作業要點」規定,每學期發放金額如下:(1)公立高中職學生(含五專前3年)每名新臺幣4千元。(2)私立高中職學生(含五專前3年)每名新臺幣6,500元。(3)公立大專校院學生(含五專後2年)每名新臺幣6,500元。(4)私立大專校院學生(含五專後2年)每名新臺幣1萬3千元。助學金額遠不及軍公教子女教育補助費,爰要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3個月內檢視相關法令,並於1個月內向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賴瑞隆

連署人:陳亭妃  蘇治芬

13.為提升農村農糧產業競爭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推動「特色農糧產業創新與發展計畫」、「輔導農村發展在地特色農糧產業加值鏈」、「開創多元化產品商機與經濟產值」等重要政策,協助國內農業持續邁向產業轉型與加值。新竹市香山區既有之多項獨具特色農產品(例如茶花、苦茶樹、玉蘭花、荔枝等)品質優良,且有多元之加工品項,然在地青年農耕者仍缺乏在地特色農糧產業加值鏈及國內、外銷售通路之擴展管道,爰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針對新竹市香山區之特色農糧產品予以提供結合在地文化之產業加值、開創多元化產品等協助,並透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既有之國內、外銷售通路協助其農產品行銷。

提案人:高虹安

連署人:謝衣鳯  楊瓊瓔

1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雖將「發展健康永續的有機產業」列為年度重點施政項目,然而目前我國友善耕作面積僅占全國整體耕作面積2.3%,其中稻作之友善耕作面積更僅占全國稻作1%,主要係因有機耕作與慣行農法之產量差距難以創造既有耕作者投入有機農業之誘因,即使有意願投入有機或友善耕作之新農戶亦難以克服鄰田污染或缺乏可行之隔離帶等困境。鑑於有機農業發展除既有之補助措施外,亦應務實協助耕作者克服實際之技術問題,爰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3個月內盤點「產銷調節計畫」、「農村再生建設及發展計畫」既有之鼓勵措施,針對「區域型友善─有機耕作媒合機制」提出可行性方案,協助有機與慣行農作者就單一區域可能面臨之鄰田污染進行有效溝通與媒合,促進區域式共同邁向友善環境之稻作模式。

提案人:高虹安

連署人:謝衣鳯  楊瓊瓔

15.112年度農業特別收入基金「基金來源」預算數428億8,202萬2千元,「基金用途」600億5,136萬4千元,收支相抵後,預計短絀171億6,934萬2千元,較111年度預算短絀82億6,541萬元,短絀增加89億0,393萬2千元,經查近年農業發展基金、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漁業發展基金及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因基金來源無法支應業務計畫所需經費,屢次發生短絀,甚至導致部分分基金淨值降為負數或可用資金不足,應妥善規劃整體財務資源,並加強財務管理,以利基金永續經營。

提案人:謝衣鳯  邱顯智  楊瓊瓔

16.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調節稻米供需、穩定糧價而辦理公糧稻穀收購業務,110年度雖因旱災致停灌,收購數量及經費仍較預算大幅增加,且糧食銷售未如預期,迄110年底公糧庫存已達我國安全存量2.86倍,惟112年度預算案預期公糧收購量將較110及111年度增加,銷售量卻減少,應持續檢討稻米產業政策妥適性,並妥謀善策提升收購公糧之品質以增加銷售量。

提案人:謝衣鳯  楊瓊瓔  邱顯智

17.112年度農業發展基金預算案於「產銷調節計畫」編列5億0,120萬4千元,經查農發基金106至110年度「產銷調節緊急處理計畫」除107年度以外,每年均超支併決算幾乎已呈常態,111年度截至7月底止,執行數已為全年預算數之1.6倍,而112年度預算數5億0,120萬4千元又較111年度增加逾五成,且產銷調節品項逐年增加,部分項目連年列入調節項目,調節計畫經費居高不下,為減輕產銷壓力及保障農民收益,應確實檢討產銷調節措施問題癥結,積極研謀改善。

提案人:謝衣鳯  邱顯智  楊瓊瓔

18.「農業保險法」於110年1月正式施行,為將保險功能導入農業體系及架構完整運作機制,協助分散農業經營風險,112年度農業發展基金預算案編列10億8,100萬1千元賡續辦理農業保險計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自111年第一期作推動水稻收入保險,致整體農業保險覆蓋率大幅上升,惟漁產、農業設施保險覆蓋率仍低,應加強推動。

提案人:謝衣鳯  楊瓊瓔  邱顯智

19.農業特別收入基金項下分基金「農業發展基金」112年度新增「遠洋漁業永續發展振興方案」預算1億5,000萬元,主要實施內容包括:(1)補助公(協)會或遠洋漁船經營者基本作業費,用以訓練非我國籍漁船幹部船員,及完成參與「漁業改進計畫(FIP)」、「海洋管理委員會(MSC)」、「環境、社會和企業治理(ESG)」等認(驗)證工作。(2)補助公(協)會或遠洋漁船經營者相關海上作業費,以鼓勵遠洋漁船連續停留海上之作業期間符合規定,並遵守「監測、管控及監督規範(MCS)」及「國際勞工組織漁業工作公約(ILOC188)」等國際公約。按:此方案係政府推動「漁業與人權行動計畫」其中一環,針對各種問題,制訂多項改善策略,包括船員權益、「船上」設施以及「岸上」設施等,為落實監督農委會是否確實執行,爰要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做好本方案各項計畫內容,並每季向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提出各項子計畫之辦理進度、預算分配情形以及成果報告等。

提案人:賴瑞隆

連署人:陳明文  陳亭妃

20.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收支餘絀自105年度賸餘4億5,511萬4千元後,大致呈現下降情形,108及109年度因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所徵收之回饋金收入決算數分別較預算數增加6.16億元及3.88億元,而使2年度收支由預計短絀轉為賸餘,然110年決算則因「森林遊樂及林業鐵路經營管理計畫」支付「民間參與投資經營阿里山森林鐵路及阿里山森林遊樂區案」北門車站飯店有償移轉費用及退還以前年度開發權利金致發生短絀8.04億元;111及112年度則因森林遊樂區服務成本增加,預估將入不敷出,預計短絀分別為9,422萬8千元及8,786萬4千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辦理「全民造林計畫」及「獎勵輔導造林計畫」獎勵造林期限為20年,全民造林計畫112年獎勵期限屆滿,可能需支付造林獎勵金及行政費用1,000萬元;獎勵輔導造林計畫自113年起至獎勵期限屆滿(131年),累計可能需支付造林獎勵金及行政費用約17億4,380萬元,二者共計達17億5,380萬元。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109年底雖尚有基金餘額83億8,304萬元,惟該基金111及112年度預計收支均為短絀,未來年度預計需支付獎勵金數額龐大,為利基金永續經營,農委會應檢討現行計畫實施情況並儘快進行妥適財務規劃,爰要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針對改善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短絀情形提出書面報告,並送交立法院經濟委員會。

提案人:楊瓊瓔  孔文吉  陳超明

21.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108至112年度之收支餘絀,自108年度賸餘8億2,420萬5千元後概呈下降趨勢,查108及109年度係因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所徵收之回饋金而使2年度收支由預計短絀轉為賸餘。110年因「森林遊樂及林業鐵路經營管理計畫」支付「民間參與投資經營阿里山森林鐵路及阿里山森林遊樂區案」北門車站飯店有償移轉費用及退還以前年度開發權利金致發生短絀8.04億元;110及111年度則因疫情導致森林遊樂區收入減少及服務成本增加,之後又因獎勵輔導造林計畫自113年起至獎勵期限屆滿(131年),累計可能需支付造林獎勵金及行政費用約17億4,380萬元。林務局該如何為未來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財務規劃,永續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提出具體改善書面報告,並說明未來的推動計畫方案。

提案人:孔文吉

連署人:謝衣鳯  楊瓊瓔

22.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提供之資料,108至110年度阿里山森林鐵路之遊客人次目標值由108年度之160萬人次逐年降至110年度之140萬人次,降幅12.5%,且實際執行結果均未達目標值,尤其110年度受COVID19疫情影響,無外國遊客到訪,達成率僅46.43%;111年度遊客之目標值雖增至150萬1千人次,惟截至8月底止遊客人數60萬8千人次,達成率亦僅40.27%。隨旅客人次逐年減少,108至110年度阿里山森林鐵路之營運收支均呈短絀,且縱使自109年度起林業鐵路管理處將原列於本基金17名預算員額之用人費用移由公務預算支應,惟營運虧損情形仍由108年度短絀1億0,191萬4千元增至110年度短絀2億2,745萬4千元,增幅達1.23倍,而111年度迄8月底止累計短絀數已達1億3,130萬元,且預期112年度虧損情形仍未見改善,近期國內防疫政策已鬆綁,且逐漸開放國外旅客入境觀光,爰建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應研謀善策,吸引遊客到訪,以有效改善營運情形,於1個月內提出書面報告予立法院經濟委員會。

提案人:蘇治芬

連署人:邱議瑩  邱志偉

23.依112年度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預算書說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辦理之全民造林計畫及獎勵輔導造林計畫案件為授益之行政處分,獎勵造林期限為20年,一經作成核准處分,政府即負有長期之公法上給付義務,核發造林獎勵金及造林義務期限為自核准造林起算20年。爰此,全民造林計畫112年獎勵期限屆滿,可能需支付造林獎勵金及行政費用1,000萬元;獎勵輔導造林計畫自113年起至獎勵期限屆滿(131年),累計可能需支付造林獎勵金及行政費用約17億4,380萬元,二者共計達17億5,380萬元。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110年底雖尚有基金餘額75億7,902萬2千元,惟該基金111及112年度預計收支均為短絀,且造林計畫未來年度預計需支付獎勵金17.54億元,金額龐鉅,允宜預為妥作財務規劃,俾利基金永續營運。

提案人:邱議瑩  邱志偉

連署人:陳亭妃

2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自2019年推動林地經營變革,容許林下適度養蜂、段木香菇、栽培金線連等「林下經濟」品項以來,在維繫森林生態的前提下,已創造山村社區及原住民部落周邊綠色產業,整體經濟效益已達新臺幣2,000萬元以上。而發展林下森林副產物的複合經營模式,內涵在於分享森林生態系的多元服務價值,以營造及維護森林、永續經營及里山精神為核心指標。林下經濟的容許品項,均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評估栽培或生產方式,不致破壞林木生長及森林生態,且具有經濟收益者,才會被列入林下經濟容許的經營項目。惟近年來,容許種植品項新增核准數目成長緩慢,已有不符合林農實際需求之情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及林業試驗所應積極研究並提升林下經濟的容許品項之數量,並建議容許品項能夠依照全台各地區不同之氣候、地形、環境等因素來做因地制宜之規劃,以提升林農之收入,共同創造林業加值,促進公、私有林經營的永續發展。

提案人:邱議瑩  邱志偉

連署人:陳亭妃

25.112年度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預算案於「森林遊樂及林業鐵路經營管理計畫」編列12億1,594萬5千元,惟查國內重要森林鐵路景點之阿里山森林鐵路,其年度遊客人次目標值,已由108年度之160萬人次,逐年降至110年度之140萬人次,降幅達12.5%,且實際執行結果均未達目標值,其營運虧損情形亦由108年度短絀1億0,191萬4千元增至110年度之2億2,745萬4千元,增幅1.23倍,縱然目前國內疫情稍有緩解,112年度仍係預計短絀1.79億元,顯見其營運績效亟待檢討改善,爰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應確實檢討阿里山森林鐵路營運策略與多元行銷方案,合理調整其遊客人次目標值,俾利積極活化森林鐵路與週邊商品整合行銷,儘速改善阿里山森林鐵路營運績效。

提案人:蘇震清

連署人:陳亭妃  陳明文

26.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項下「森林遊樂及林業鐵路經營管理計畫」為「民間參與投資經營阿里山森林鐵路及阿里山森林遊樂區案」與民間機構和解,支付北門車站飯店移轉費用而於112年度補辦預算7億5,776萬6千元,鑑於該案件自99年爭訟迄今逾10年,相關建物閒置已久,爰要求林務發展與造林基金儘速規劃活化措施,提升資產運用效能,減少基金之虧損狀態。

提案人:陳明文  陳亭妃  邱志偉

27.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辦理之全民造林計畫將於112年獎勵期限屆滿,可能需支付造林獎勵金及行政費用1,000萬元;獎勵輔導造林計畫自113年起至獎勵期限屆滿(131年),累計可能需支付造林獎勵金及行政費用約17億4,380萬元,二者共計達17億5,380萬元。鑑於該基金111及112年度預計收支均為短絀,且造林計畫未來年度預計需支付獎勵金17.54億元,金額龐鉅,爰要求該基金預為妥作財務規劃,俾利基金永續營運。

提案人:陳明文  陳亭妃  邱志偉

28.112年度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預算案中阿里山森林鐵路營運之客貨運收入及用人、服務與材料用品費之支出,收支相抵後預計短絀1億7,892萬7千元,較111年度預計短絀1億7,186萬6千元增加706萬1千元,增幅約4.11%,108至110年度阿里山森林鐵路遊客人次逐年下降,致收支均呈短絀,且110年度短絀較108年度短絀增加1.23倍,111年截至8月底止短絀更達1.31億元,而112年度預估短絀達1.79億元,營運情形未見改善,應研謀善策,吸引遊客到訪,以有效改善營運情形。

提案人:謝衣鳯  楊瓊瓔  邱顯智

29.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森林遊樂及林業鐵路經營管理計畫」為「民間參與投資經營阿里山森林鐵路及阿里山森林遊樂區案」於民間機構和解,支付北門車站飯店移轉費用而於112年度補辦預算7億5,776萬6千元,鑑於該案件自99年爭訟迄今逾10年,相關建物閒置已久,應規劃活化措施,以提升資產運用效能。

提案人:謝衣鳯  楊瓊瓔  邱顯智

30.112年度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編列「基金來源」15億1,169萬元、「基金用途」15億9,955萬4千元,基金來源及用途相抵後,預計短絀8,786萬4千元,且該基金未來可能尚有17億5,380萬元之造林獎勵金給付義務。依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108至112年度之收支餘絀觀之,110年決算因「森林遊樂及林業鐵路經營管理計畫」支付「民間參與投資經營阿里山森林鐵路及阿里山森林遊樂區案」北門車站飯店有償移轉費用及退還以前年度開發權利金致發生短絀8.04億元;111及112年度則因森林遊樂區服務成本增加,預估將入不敷出,預計短絀分別為9,422萬8千元及8,786萬4千元,爰112年底期末基金餘額73億9,693萬元將較110年度決算減少1億8,209萬2千元。另全民造林計畫112年獎勵期限屆滿,可能需支付造林獎勵金及行政費用1,000萬元;獎勵輔導造林計畫自113年起至獎勵期限屆滿(131年),累計可能需支付造林獎勵金及行政費用約17億4,380萬元,二者共計達17億5,380萬元。綜上,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110年底雖尚有基金餘額75億7,902萬2千元,惟該基金111及112年度預計收支均為短絀,且造林計畫未來年度預計需支付獎勵金17.54億元,金額龐鉅,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須預作全面性之財務規劃,俾利基金永續營運。爰建請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於3個月內,提出改善說明書面報告至立法院經濟委員會。

提案人:陳亭妃  陳明文  賴瑞隆

31.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計畫近年預算約10.86至18.05億元間,惟受氣候變化劇烈影響,106至108年度農業受災情況較重,決算數介於19.22至38.24億元間,然109年度災害情形較少,決算數降至6.86億元,至110年因3至5月高溫乾旱、8月上旬西南氣流豪雨等影響,農業受災情形較以往年度更加嚴重,救助支出增加,致原編預算不敷支應所需經費,超支比率達1.28倍。依審計部110年度報告指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截至110年底已開發之38張農業保險保單,屬果樹類計19張,查該等作物106至110年度天災救助額度占平均生產成本之比率介於9.84%至62.91%間,救助幅度差異甚大,部分作物之天然災害救助額度占生產成本比率偏高,恐加深農民對天災救助之慣性依賴,不利農業保險政策之推展,爰要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針對天災救助計畫進行檢討並提出書面報告送交立法院經濟委員會。

提案人:楊瓊瓔  孔文吉  陳超明

32.為協助受天然災害影響之農(漁)民辦理災後復建及復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規定,由農漁會信用部、依法承受農會、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及全國農業金庫辦理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並由天災救助基金給予承貸機構利息差額補貼,惟天災救助基金對同為承辦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之農漁會信用部及行庫給予不同利率之差額補貼。依中央銀行所公布111年第2季之存放款加權平均利率統計資料顯示,本國銀行平均存款利率與放款利率各為0.45%、1.78%,存放款利差為1.33%;農漁會信用部平均存款利率與放款利率各為0.44%、1.93%,存放款利差為1.49%,反觀本基金補貼行庫及農漁會信用部貸款利率差額分別為2.68%、3.585%,遠高於該等承貸機構自身之存放利差,補貼之利率水準遠高於該等承貸機構自身之存放利差,爰建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衡酌公平性及合理性,於1個月內提出書面報告予立法院經濟委員會。

提案人:蘇治芬

連署人:邱議瑩  邱志偉

33.112年度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編列「政府撥入收入」27億7,144萬5千元及「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計畫」17億1,106萬2千元,主要係辦理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補助及低利貸款支付利息差額補貼,以協助農漁民迅速恢復生產。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計畫110年度因農業災損嚴重致救助支出較預算超支1.28倍,鑑於政府有限之財政資源實難以保障農民遭受天然災害之損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近年雖推展農業保險以為因應,惟審計部於110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附屬單位決算及綜計表審核報告指出部分作物之天然災害救助額度占生產成本比率偏高,恐加深農民對天災救助之慣性依賴,不利農業保險政策之推展等,允宜檢討妥適性。

提案人:邱議瑩  邱志偉

連署人:陳亭妃

34.112年度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預算案於「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計畫」編列17億1,106萬2千元,惟查是項計畫近年預算編列約10.86億元至18.05億元間,但在氣候變化劇烈影響農損情形下,決算金額變動幅度甚大,106至108年度決算數為19.22億元至38.24億元間,110年度超支比率更達1.28倍,亟待透過科技研發、農業保險等方式輔助調適,然審計部110年度審核報告指出,部分作物之天然災害救助額度占生產成本比率偏高,恐不利農業保險政策之推展,爰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合理檢討現行天然災害救助比率妥適性,並積極研議各項農漁產品項與相關設施農業保險之合理費率,俾利儘速推展開辦農業保險、提升農民收益保障。

提案人:蘇震清

連署人:陳亭妃  陳明文

35.鑑於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近年來多次發生執行數高出預算數之情事,雖「農業保險法」已施行且覆蓋率達44%,惟根據天然災害救助基金執行情況觀之,並無達成「農業保險法」立法之初所稱雙軌制併行情況,除了無法真正落實提供農民雙重保障初衷外,亦增加國庫支出,且恐使農業保險無法發揮效用,爰要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針對如何落實天然災害救助基金與農業保險雙軌制併行提出改善方案,並於1個月內以書面方案提送立法院經濟委員會。

提案人:陳超明  呂玉玲  謝衣鳯

36.依中央銀行所公布111年第2季之存放款加權平均利率統計資料顯示,本國銀行平均存款利率與放款利率各為0.45%、1.78%,存放款利差為1.33%;農漁會信用部平均存款利率與放款利率各為0.44%、1.93%,存放款利差為1.49%,反觀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補貼行庫及農漁會信用部貸款利率差額分別為2.68%、3.585%,遠高於該等承貸機構自身之存放利差,為避免外界質疑此舉係以國庫補貼放款機構獲取利潤,爰要求該基金檢討其合理性。

提案人:陳明文  陳亭妃  邱志偉

37.112年度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編列「政府撥入收入」27億7,144萬5千元及「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計畫」17億1,106萬2千元,主要係辦理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補助及低利貸款支付利息差額補貼,以協助農漁民迅速恢復生產,經查近年雖推展農業保險以為因應,惟審計部於110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附屬單位決算及綜計表審核報告指出部分作物之天然災害救助額度占生產成本比率偏高,恐加深農民對天災救助之慣性依賴,不利農業保險政策之推展等,應檢討妥適性。

提案人:謝衣鳯  楊瓊瓔  邱顯智

38.鑑於漁業發展基金自104年起逐年發生短絀情事且短絀金額亦逐年增加,又基金用途逾九成係用於補助學者專家出席國際會議、漁業通訊設備及獎勵水產院校畢業學生上漁船服務等,相較之下業務較為單純,爰要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針對有關業務是否回歸公務預算進行辦理,並於1個月內以書面報告提送立法院經濟委員會。

提案人:陳超明  呂玉玲  謝衣鳯

39.現行「漁業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4條規定,「本基金之用途如下:(1)獎勵水產校院畢業生上漁船服務所需之補助。(2)辦理漁業通訊改進及業務推展之補助。(3)辦理水產技術研發與服務推廣之補助及費用。(4)管理及總務支出。(5)其他有關支出。」建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加強檢討該基金之運用效益,評估拓展基金收入來源,以充分發揮基金功能,並維持基金正常運作。

提案人:賴瑞隆

連署人:陳亭妃  蘇治芬

40.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規劃「漁業發展基金」,推動我漁業發展,主要作為獎勵辦理我國船員上船補助、辦理漁業通訊改進、水產技術研發等相關業務,立意良善,但目前漁業發展基金本身收入僅靠利息收入,以112年度預算書呈現,收入僅33萬3千元,長期下來對於漁業發展不利,漁業署應積極應對「漁業發展基金」可能破產的結果。目前「漁業發展基金」主要收入來源有3項,(1)由政府循預算程序撥款;(2)本基金之孳息收入;(3)其他有關收入。但由預算書呈現,「漁業發展基金」僅靠孳息收入,完全無法應對基金成立目的。爰要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於3個月提出漁業基金收入來源擴充報告,透過提高基金自給率,降低國庫壓力,達到持續替漁民服務目的。

提案人:賴瑞隆

連署人:陳亭妃  蘇治芬

41.漁業發展基金原辦理之漁業用油補貼計畫於100年度回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後,近年「基金來源」幾乎僅餘利息收入,且「基金用途」主要用於補助學者專家出席國際會議、漁業通訊設備及獎勵水產院校畢業學生上漁船服務等,鑑於該基金無特定收入來源且規模小、業務單純,應檢討修法裁撤並將相關業務回歸公務預算辦理之可能性。

提案人:謝衣鳯  楊瓊瓔  邱顯智

42.政府為對國產農產品因進口,或因與外國或國際組織協議降低關稅稅率或開放國外農產品進口,而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之產業提供救助,依據「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辦法」第9條規定,於80年設置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以提供產業救助、調整或防範措施。我國於110年9月間申請加入CPTPP,對於農業可能造成之衝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表示將持續運用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辦理調適與因應措施,然檢視因應加入WTO,92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撥充基金1,000億元,截至110年底國庫實際撥入1,972億元,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累計支出逾2,000億元,逾八成用於對地綠色環境給付相關計畫,惟迄未有效改善稻作產業結構,且多年持續推動產業調整或防範措施,然敏感農產品之競爭力仍待提升,允宜檢討精進,以落實農產業升級轉型及提高競爭力。

提案人:邱議瑩  邱志偉

連署人:陳亭妃

43.我國於110年9月間申請加入CPTPP,對於農業可能造成之衝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表示將持續運用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辦理調適與因應措施,然檢視因應加入WTO,92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撥充基金1,000億元,截至110年底國庫實際撥入1,972億元,農損基金累計支出逾2,000億元,逾八成用於對地綠色環境給付相關計畫,惟迄未有效改善稻作產業結構,且多年持續推動產業調整或防範措施,然敏感農產品之競爭力仍待提升,應檢討精進,以落實農產業升級轉型及提高競爭力。

提案人:謝衣鳯  楊瓊瓔  邱顯智

4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出自110年度開始執行之因應貿易開放養豬產業全面轉型升級計畫,其中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支應86億6,900萬元,並由「調整產業或防範措施計畫」項下養豬產業轉型升級計畫分年編列預算,112年度預算案編列35億9,600萬元,惟110及111年度截至8月底止執行情形與預期有相當落差,應檢討並加強辦理,且嗣後宜按業務實際需要擬編計畫,核實編列年度預算並據以執行。

提案人:謝衣鳯  楊瓊瓔  邱顯智

45.農業特別收入基金項下分基金「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其業務計畫:「壹、調整產業或防範措施計畫」底下有「九、調整漁業產業結構強化管理機制計畫」,112年度預算案編列1億8,085萬5千元,計畫執行內容主要包括:(1)推廣國產水產品及契約性生產:辦理水產品地產地消活動127萬元。透過產銷班整合漁民並推動契約性生產1,190萬元。(2)提升水產品質與衛生安全:建構海洋漁獲衛生安全機制,提升漁獲衛生安全140萬元。辦理未上市養殖水產品用藥輔導及監測,輔導業者建構以目標市場為導向之產業價值鏈,並辦理產銷履歷環境獎勵等9,940萬元。(3)輔導外銷型水產品符合進口國要求之衛生規範,發展具內銷潛力之重點養殖產業,提升養殖技術並加強養殖場登錄及管理等5,440萬元。(4)輔導我國沿近海等捕撈漁業符合國際規範150萬元。按近幾年中國禁止我國部分農漁產品輸入,已對我農漁產品產銷造成一定衝擊,雖然政府以擴大內外銷等方案因應,但為求治標治本,農委會提出「調整漁業產業結構強化管理機制計畫」,意在強化我國漁業產業體質,以利提升競爭力,為落實並監督本計畫,爰要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每季向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提出本計畫各項事項之辦理進度、預算分配情形以及成果報告等。

提案人:賴瑞隆

連署人:陳明文  陳亭妃

46.我國於110年9月間申請加入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PTPP),對於加入CPTPP後對農業可能造成之衝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9月及11月赴立法院進行專案報告時表示:將持續運用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辦理調適與因應措施,降低負面衝擊,掌握外銷契機;112年度農損基金預計辦理「調整產業或防範措施計畫」、「進口損害救助及穩價計畫」及「綠色環境給付計畫」等,「基金用途」編列159億8,257萬5千元。惟檢視為因應加入WTO,92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撥充基金1,000億元,截至110年底國庫實際撥入1,972億元,農損基金累計支出逾2,000億元,逾八成用於對地綠色環境給付相關計畫,然迄未有效改善稻作產業結構,且多年持續推動產業調整或防範措施,敏感農產品之競爭力卻仍待提升,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須檢討精進相關施行措施,以落實農產業升級轉型及提高競爭力。爰建請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於1個月內,提出改善說明書面報告至立法院經濟委員會。

提案人:陳亭妃  陳明文  賴瑞隆

47.112年度農村再生基金預算案於「農村再生建設及發展計畫─農村發展與活化」項下新增編列「農村水資源韌性公共設施建設」15億8,000萬元,主要是協助經濟部水利署推動濁幹線與北幹線串接工程計畫,辦理「北港溪渡槽工程」等3項主要工程,屬農村再生第三期實施計畫修正案新增工作項目,惟該修正案於111年7月始函報行政院,截至111年10月上旬計畫修正案尚未核定,農村再生計畫之規劃,允宜檢討加強,以利農村建設之推動,並達成預期效益。爰此,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每會期針對「農村水資源韌性公共設施建設」向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提出執行進度書面報告。

提案人:邱志偉

連署人:賴瑞隆  陳明文

48.農業為最易受水資源豐枯影響產業之一,近年氣候變遷加劇,枯旱風險漸增,110年百年大旱影響農業生產甚鉅,故強化農業生產環境水資源使用韌性為調適氣候變遷衝擊之重要工作項目;為協助經濟部水利署推動濁幹線與北幹線串接工程計畫,以提升區域水資源調度能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預計新建「北港溪渡槽工程」,使其成為濁水溪流域與曾文─烏山頭水庫水源調度樞紐外,並預計辦理「濁幹線渠道暨調蓄設施工程」及「北幹線渠道改善工程」等主要工程,辦理期程為112至116年,112至113年度預計各投入15.8億元及20.2億元,114年起每年營運經費1.5億元;完工後預期受益灌溉面積達8,500萬公頃,並減少500萬噸輸水損失,及增加1,100萬噸水庫存蓄量。112年度預算案於「農村再生建設及發展計畫─農村發展與活化」項下編列「農村水資源韌性公共設施建設」興建土地改良物15億8,000萬元,係為辦理濁幹線及北幹線串接工程計畫等公共基礎設施所需經費。惟查該項工作係為農村再生第三期實施計畫第2次修正案新增,該修正案於111年7月始函報行政院,截至111年10月上旬計畫修正案尚未核定,且計畫「農村水資源韌性公共設施建設」工作項目112年度所需經費為25.8億元,除辦理3項工程15.8億元外,另規劃興建或改善提升水資源韌性利用之多功能農村公共設施及農村生產道路等經費10億元,爰建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檢討加強,以利農村建設之推動,並達成預期效益,於1個月內提出書面報告予立法院經濟委員會。

提案人:蘇治芬

連署人:邱議瑩  邱志偉

49.112年度農村再生基金預算案於「農村再生建設及發展計畫─智能防災設施型農業計畫」編列13億7,000萬元,推廣農民及農民團體設置結構加強型溫網室設施,並結合智能化環控設備及防減災設施,提升農作物防災成效,同時導入農業試驗改良場所研究成果與創新育成輔導機制等。112年度預算案於「農村再生建設及發展計畫─智能防災設施型農業計畫」編列13億7,000萬元,其中「捐助、補助與獎助」編列13億6,450萬元,主要係補助各地方政府及農民團體等辦理輔導農民設置結構加強型溫網室設施等;鑑於本計畫逾九成經費係補助設置結構加強型溫網室設施及相關環境調控、生產設備等,各年度補助經費頗鉅,允宜定期檢視補助比率、金額之合宜性及執行成效,並參據政府目前農業政策(如產銷調節機制等)就補助項目訂定妥適補助規範及詳加審核,且建立完善監督考核機制並確實執行,滾動式檢討補助效益,俾確保計畫目標之達成。

提案人:邱議瑩  邱志偉

連署人:陳亭妃

50.鑑於農村再生基金於112年度起新增辦理智能防災設施型農業計畫,主要係補助興設結構加強型溫網室設施及補助溫網室設施環境調控及生產設備、防災及減災設施兩項,且該計畫預計成效包含輔導農民增設結構加強型溫網室設施,以每年250公頃目標量,4年推動1,000公頃,每年保全蔬果產量8萬7,500公噸、預估每年可吸引青年留農或從農人數500人,4年2,000人返鄉深耕發展、提升農產品產值24億元及每戶每年增加所得60萬元等。為能有效監督該計畫落實程度及是否能吸引青農返鄉,爰要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每年提供該計畫辦理情形予立法院經濟委員會,並公布於官方網站供民眾查詢。

提案人:陳超明  呂玉玲  謝衣鳯

51.112年度農村再生基金預算案於「農村再生建設及發展計畫─農村發展與活化」項下「農村水資源韌性公共設施建設」係因應氣候變遷影響水資源供給,藉由興建或改善水資源韌性利用之多功能農村公共基礎設施,以加強農村水資源運用韌性。經查,「農村水資源韌性公共設施建設」工作項目112年度所需經費為25.8億元,除辦理3項工程15.8億元外,另規劃興建或改善提升水資源韌性利用之多功能農村公共設施及農村生產道路等經費10億元卻未編列,不利於農村長遠發展,爰建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正視農村需求,不應忽視農村公共建設。

提案人:陳明文  陳亭妃  邱志偉

52.112年度農村再生基金預算案於「農村再生建設及發展計畫─智能防災設施型農業計畫」編列13億7,000萬元,經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自112年度起辦理4年期之「智能防災設施型農業計畫」,計畫總經費54.8億元,其中逾九成係補助興設結構加強型溫網室設施及相關設備,應妥擬補助規範並詳加審核,且建立完善監督考核機制並確實執行,及逐年檢討補助效益,以確保計畫目標之達成。

提案人:謝衣鳯  楊瓊瓔  邱顯智

53.112年度農村再生基金預算案於「農村再生建設及發展計畫─農村發展與活化」項下新增編列「農村水資源韌性公共設施建設」15億8,000萬元,係為協助經濟部水利署推動濁幹線與北幹線串接工程計畫,辦理「北港溪渡槽工程」等3項主要工程,係屬農村再生第三期實施計畫修正案新增工作項目,惟該修正案尚未核定,農村再生計畫之規劃,應檢討加強,以利農村建設之推動,並達成預期效益。

提案人:謝衣鳯  楊瓊瓔  邱顯智

54.稻米為國人主食且為我國重要農作物,政府為掌握糧源、穩定糧價、確保農民收益,自63年起辦理公糧稻穀保價收購。112年度農業發展基金「糧政業務計畫」編列157億2,272萬5千元,預計收購稻穀38萬2千公噸、進口食米9萬4,068公噸(糙米)及銷售糧食46萬7,700公噸(糙米)。經查:公糧稻穀保價收購業務情形,自106至109年度收購量逐年增加,增幅19.46%,108及109年度實際收購經費均逾130億元,超支1.37及2.55倍。雖110年度因發生旱災停灌,收購量較109年度減少,但因國內稻米嚴重供過於求,市場價格低廉,導致農民繳交意願過高,收購數量及經費仍較預算增加1.24及1.29倍;而111年截至8月底止,公糧實際收購量已超逾全年預計收購量,收購經費占預算96.8%。近年糧銷售情形,銷售數量由106年度37.38萬公噸增至109年度58.49萬公噸,且109年度實際銷售數量超過預計值,全然因售價偏低,銷售收入並未達預算目標;110年度因外銷量及標售糧銷售情形未如預期,因此分別較預算減少20.84%及16.5%,而112年度預計銷售數量46萬7,700公噸,較111年度預計量減少10.25%,雖其編列之「銷貨收入」微增0.95%,但僅是預期銷售單價提高,回顧過往歷史價格,恐怕售價同樣不如預期目標。另,110年底公糧庫存量74萬2,412公噸,已達我國安全存量2.8倍。建議,審視檢討稻作面積政策,有效從源頭減少供應量,或改良精進稻米品種,加強外銷管道與推廣米食製品,降低庫存,以達產業結構翻轉,轉作雜糧。綜上,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3個月內向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提出「檢討稻米產業政策妥適性及轉作雜糧政策未如預期之檢討精進因應」書面報告。

提案人:賴瑞隆

連署人:陳亭妃  蘇治芬

55.112年度農業發展基金預算案「糧政業務計畫」編列157億2,272萬5千元,預計收購稻穀38萬2千公噸、進口食米9萬4,068公噸(糙米)及銷售糧食46萬7,700公噸(糙米)。稻米為國人主食且為我國重要農作物,政府為掌握糧源、穩定糧價、確保農民收益,自63年起辦理公糧稻穀保價收購,所需經費編列於「糧政業務計畫」,而經收之稻穀再行銷售並列為農發基金之農政收入。經查,公糧實際收購數量由106年度之46萬7,729公噸增加109年度之55萬8,736公噸,增幅達到19.46%。108及109年度實際收購經費均逾130億元,超支1.37及2.55倍,109年度實際銷售數量雖超過預計,但因售價偏低,銷售收入並未達預算目標;110年度因外銷量及標售糧銷售情形未如預期,收入仍較預期減少,且迄110年底公糧庫存已達我國安全存量2.86倍,因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調整我國稻米產業政策。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個月內提出公糧收購及銷售精進方案送交立法院經濟委員會。

提案人:楊瓊瓔  孔文吉  陳超明

56.農、畜、漁等產業易受天候等不確定因素影響,短期間價格易劇烈波動,為穩定農民收益及維護消費者權益,112年度農業發展基金預算案編列「產銷調節計畫」5億0,120萬4千元,針對可能發生產銷問題之農、漁、畜產品,透過產銷預警與處理機制,進行事前之預警與預防措施,適時辦理產銷調節處理工作,及對經認定發生產銷問題之產品及地區,進行產銷調節工作與輔導,以穩定市場價格。經查:(1)近年預算執行超支併決算已成常態,且調節品項逐年增加,又112年度預算案較111年度增加逾五成。(2)檢視106至111年7月底曾辦理產銷調節之農產品品項,如香蕉、紅龍果、番石榴、鳳梨、甘藍等項一再被列入辦理產銷調節緊急處理措施執行品項,且調節經費居高不下,尤其香蕉、鳳梨年年辦理調節,如鳳梨多年來處於產銷失衡狀態,108及109年度調節經費高達9,707萬8千元及1億1,681萬8千元。110年3月經中國通知禁止進口後更形雪上加霜,調節經費攀升至1億3,062萬5千元。建議,為減輕產銷壓力且同時又能保障農民收益,應通盤檢討產銷結構與產銷機制等問題癥結,並積極提出改善產銷失衡品項之政策。綜上,為撙節支出,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向立法院經濟委員會針對上述提出檢討同樣一再辦理產銷調節之癥結,及具體改善產業結構產銷失衡之政策書面報告。

提案人:賴瑞隆

連署人:陳亭妃  蘇治芬

57.112年度農業發展基金預算案「產銷調節計畫」編列5億0,120萬4千元,針對可能發生產銷問題之農、漁、畜產品,透過產銷預警與處理機制,進行事前之預警與預防措施,適時辦理產銷調節處理工作,及對經認定發生產銷問題之產品及地區,進行產銷調節工作與輔導,以穩定市場價格。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統計,106至110年度「產銷調節緊急處理計畫」除107年度以外,每年均超支併決算,111年度截至7月底止,執行數5億1,749萬元已為全年預算數3億2,195萬4千元之1.6倍;此外,產銷調節品項由106年度8項增至110年度14項,111年度截至7月底止,執行品項已達15項,且部分品項一再被列入辦理。「產銷調節計畫」每年均超支併決算已呈常態,且產銷調節品項逐年增加,部分項目年年列入調節項目,調節計畫經費居高不下,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出產銷調節措施檢討及精進報告送立法院經濟委員會。

提案人:楊瓊瓔  孔文吉  陳超明

58.112年度農業發展基金預算案「農業保險計畫」編列10億8,100萬1千元,較111年度預算案數6億2,753萬元增加4億5,347萬1千元,增幅72.26%。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自111年第一期作推動水稻收入保險,整體農業保險覆蓋率大幅上升,由109年的9.56%大幅增至111年7月底的44.56%,惟漁產、農業設施保險覆蓋率仍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妥善規劃基金運用,讓農民權益受到保障。故要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個月內向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提出各產業保險覆蓋率提升方案書面報告。

提案人:楊瓊瓔  孔文吉  陳超明

59.鑑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規定協助受天然災害影響之農(漁)民辦理災後復建及復耕,由農漁會信用部、依法承受農會、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及全國農業金庫辦理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並由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給予承貸機構利息差額補貼。然而,天災救助基金對同為承辦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之農漁會信用部及行庫給予不同利率之差額補貼,例如補貼承貸的一般行庫,基金補貼行庫貸款利率2.68%計算,補貼承貸的承貸農漁會信用部部分,基金補貼農漁會信用部貸款利率3.585%計算。該基金對同為承辦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業務之農漁會信用部及行庫給予不同利率差額補貼,是否有失公平。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3個月內提出書面報告予立法院經濟委員會。

提案人:孔文吉

連署人:謝衣鳯  楊瓊瓔

60.112年度漁業發展基金預算案中編列「漁業發展補助計畫」預算,推動我國漁業發展,拓展我國漁船幹部,並推廣漁業文化。由漁業發展基金預算書自行說明成果,110年成功媒合6名水產海事院校畢業生上船服務,111年截至6月,共有9名申請漁業發展基金獎勵,僅成長3名船員。「漁業發展補助計畫」於110年完成發行「少年小漁的尋寶奇航記」電子書,以無償模式透過網路書城提供民眾閱讀,以預算書說明達成接觸漁業文化達150人次,並將於111年持續發展漁業多媒體電子書,預計發展接觸漁業文化200人次,查此業務推廣,受眾為國小高年級孩童,以現有高年級約35萬人次(教育部資料),觸及率實在不具效益。漁業發展基金運用需有結構式的檢討並做出改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重新審視我國推廣漁業從業人員發展規劃,了解我國漁業就業市場為何無法吸引畢業人員進入就職,並設法解決我國漁業從業人口嚴重短缺問題,以及檢討漁業文化推廣方式,提升我國對漁業文化認識。綜上,爰建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向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提出「漁業發展基金使用檢討改善暨精進」之書面報告。

提案人:賴瑞隆

連署人:陳亭妃  蘇治芬

61.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92至110年度累計支出超過2,000億元,惟迄今未能有效改善稻作產業結構,且多年來持續推動產業調整或防範措施,但敏感性農產品之競爭力提升仍然有限。我國正積極推動參與多邊與雙邊貿易協定,未來農業勢必面臨更多進口衝擊挑戰,為確保我國農業之永續發展,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就(1)農產品輸出擴大戰略與如何精進海外各國市場資訊蒐集與市場開拓。(2)擴大台灣農業綠色給付,參照日本與歐洲經驗,建立農業直接支付法律制度。(3)如何在確保農家經營所得安定的條件下,推動稻米政策轉型與水田活用制度。(4)如何增加農林漁牧業獲益率,促進產業成長等問題於3個月內提出書面報告送立法院經濟委員會。

提案人:邱顯智

連署人:謝衣鳯  楊瓊瓔

62.112年度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預算案於「調整產業或防範措施計畫」下編列「因應貿易開放養豬產業轉型升級計畫」35億9,600萬元,較111年度預算數增加8億2,200萬6千元,增幅達29.63%。養豬產業轉型升級計畫自110年度起推動,惟110年度經費17億8,700萬元未及納編年度預算,110年4月報請行政院同意所需經費由農村再生基金調度支應,並以超支併決算方式辦理,實際執行結果,決算數4億6,777萬9千元,僅占110年度計畫經費17億8,700萬元之26.18%,惟111年度截至8月底止,執行數4億8,638萬5千元,僅占預算分配數8億1,315萬7千元之59.81%,占全年預算數更僅17.54%,執行情形仍待加強。爰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個月內提出書面報告送立法院經濟委員會。

提案人:楊瓊瓔  孔文吉  陳超明

四、信託基金─農民退休基金

(一)基金運用計畫:應依據收支、餘絀撥補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總收入:3億1,403萬5千元,照列。

(三)總支出:121萬2千元,照列。

(四)本期賸餘:3億1,282萬3千元,照列。

(五)通過決議14項:

1.政府為鼓勵農民儲蓄養老,增進農民退休生活保障,於109年6月制定公布「農民退休儲金條例」,依「農民退休儲金條例」規定,農民退休儲金係由農民及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提繳,儲存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農退儲金個人專戶,以供農民未來退休養老使用。經查110年底農民退休儲金提繳人數僅8萬4,643人,占未滿65歲農保人數40萬3,394人之20.98%,各年齡層比率介於10.48%至23.43%,參與率明顯偏低;且依112年度農民退休基金預算書顯示,預估提繳人數僅9萬8,570人,與110年底提繳人數相較預計僅增加1萬3,927人,故要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檢討農民參與率偏低之問題並提出檢討及精進方案報告,於1個月內送交立法院經濟委員會。

提案人:楊瓊瓔  孔文吉  陳超明

2.農民退休基金112年度資產配置暨投資運用計畫規劃將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之40%轉存於銀行存款、15%投資國內債務證券、45%投資於國內權益證券。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資料,111年8月底農退基金運用數為65億0,570萬4千元,其中29億2,608萬9千元(約44.98%)轉存國內金融機構,22億7,961萬5千元(約35.04%)投資國內權益證券,餘13億元(約19.98%)投資國內債務證券,實際資產配置情形與111年度預算規劃情形有別;此外,111年度截至8月底止,基金資產運用收益呈虧損1億1,254萬5千元,收益率為-2.338%,因低於最低保證收益率,故須補足收益35萬4千元,且經勞動部預估111年9至12月須再補足218萬元,111年合計須補足收益253萬4千元。農退基金112年度預計運用淨收益較111年度增加1.07倍,惟預計收益率降低0.2%,且111年度截至8月底止,基金實際運用效益未如預期,且未達最低保證收益率,為增進農民退休生活保障,故要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出農民退休基金投資績效提升書面報告,並於1個月內送交立法院經濟委員會。

提案人:楊瓊瓔  孔文吉  陳超明

3.查農民退休基金112年度預計運用淨收益較111年度增加1.07倍,惟預計收益率降低0.2%,且111年度截至8月底止,該基金實際運用效益未如預期,且未達最低保證收益率,為增進農民退休生活保障,應審酌國內外經濟情勢,股匯市場動盪,有關投資業務項目之相關資產配置,務必更加審慎,並按市場情勢,適時調整資產配置,有效提升投資績效。爰此,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檢討農民退休基金投資效益,並於3個月內提出書面報告予立法院經濟委員會,以利國會監督。

提案人:邱志偉

連署人:賴瑞隆  陳明文

4.政府為鼓勵農民儲蓄養老,增進農民退休生活保障,安定農村社會並促進農業經濟發展,於109年6月制定公布「農民退休儲金條例」,依農退儲金條例規定,農退儲金係由農民及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按月共同提繳,儲存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農退儲金個人專戶,以供農民未來退休養老使用,並於110年1月1日開辦農民儲金,惟110年底農民退休儲金提繳人數僅8萬4,643人,占未滿65歲農保人數之20.98%,比率偏低。且依農民退休基金112年度預算書顯示,預估提繳人數亦僅9萬8,570人,與110年底提繳人數相較,2年預計僅增加1萬3,927人,增幅有限。爰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當檢討問題癥結,積極提升農民參與率,以增進農民退休生活保障,請於3個月內針對「如何提高農民參加農民退休儲金之比率」提出具體可執行之書面報告及訂定目標,送立法院經濟委員會,以利國會監督。

提案人:邱志偉

連署人:賴瑞隆  陳明文

5.政府為鼓勵農民儲蓄養老,增進農民退休生活保障,安定農村社會並促進農業經濟發展,於109年6月制定公布「農民退休儲金條例」,依農退儲金條例規定,農退儲金係由農民及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按月共同提繳,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農退儲金個人專戶,以供農民未來退休養老使用。農民儲金於110年1月1日開辦,未滿65歲且未領取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農保被保險人,可向農會提出申請,按月提繳農退儲金,存於農退儲金個人專戶,當農民年滿65歲即可請領農退儲金,依農退儲金個人專戶累積金額,以平均餘命計算,按月定期發給,作為農民退休經濟保障。惟查110年底農民退休儲金提繳人數僅8萬4,643人,占未滿65歲農保人數40萬3,394人之20.98%,各年齡層比率介於10.48%至23.43%,參與率明顯偏低;且依農退基金112年度預算書顯示,預估提繳人數亦僅9萬8,570人,與110年底提繳人數相較,2年預計僅增加1萬3,927人,增幅有限,爰建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檢討問題癥結,積極提升農民參與率,以增進農民退休生活保障,於1個月內提出書面報告予立法院經濟委員會。

提案人:蘇治芬

連署人:邱議瑩  邱志偉

6.政府為鼓勵農民儲蓄養老,增進農民退休生活保障,安定農村社會並促進農業經濟發展,於109年6月制定公布「農民退休儲金條例」,依農退儲金條例規定,農退儲金係由農民及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按月共同提繳,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農退儲金個人專戶,以供農民未來退休養老使用。農民儲金於110年1月1日開辦,未滿65歲且未領取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農保被保險人,可向農會提出申請,按月提繳農退儲金,存於農退儲金個人專戶,當農民年滿65歲即可請領農退儲金,依農退儲金個人專戶累積金額,以平均餘命計算,按月定期發給,作為農民退休經濟保障。惟查110年底農民退休儲金提繳人數僅8萬4,643人,占未滿65歲農保人數40萬3,394人之20.98%,各年齡層比率介於10.48%至23.43%,參與率明顯偏低;且依農民退休基金112年度預算書顯示,預估提繳人數亦僅9萬8,570人,與110年底提繳人數相較,2年預計僅增加1萬3,927人,增幅有限,允宜檢討問題癥結,積極提升農民參與率,以增進農民退休生活保障。

提案人:邱議瑩  邱志偉

連署人:陳亭妃

7.為增進農民退休生活保障,政府於109年6月10日公布「農民退休儲金條例」,並於110年1月1日施行,設立農民退休儲金個人專戶,由農民與政府共同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以供農民未來退休養老使用;惟查截至110年底農民退休儲金提繳人數為8萬4,643人,僅占未滿65歲農保人數之20.98%,且農民退休基金112年度預算案預估之提繳人數亦僅有9萬8,570人,即其預計2年僅增加1萬3,927人,參與率明顯偏低,爰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積極研議強化基層農漁會有關農民退休儲金之資訊宣導與相關輔導措施,俾利積極提升農民參與率,以落實政策推動效益,增進農民退休生活保障。

提案人:蘇震清

連署人:陳亭妃  陳明文

8.根據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公告之農民退休基金近月份收益率所示,111年截至9月之收益率為-6.26%,顯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農民退休基金之實際運用效益不如預期,且未達最低保證收益率之1.3458%,農民退休基金係為提供農民退休生活更多保障,農委會應審慎評估國內外經濟情勢,適時調整基金之部位分配,以提升基金之投資績效。爰要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3個月內就「農民退休基金績效未達最低保證收益率之檢討與改進方案」提交書面報告送立法院經濟委員會。

提案人:高虹安

連署人:謝衣鳯  楊瓊瓔

9.根據「農民退休儲金條例」,未滿65歲且具農保身份的農民,每月繳納勞工最低薪資的1%至10%,政府就將提撥對應比例到儲金專戶,繳納至65歲時即可領取退休儲金。然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統計資料110年底農民退休儲金提繳人數僅84,643人,占未滿65歲農保人數40萬3,394人僅20.98%,各年齡層比率介於10.48%至23.43%,參與率明顯偏低。究其原因,基層農民認為,農退儲蓄金和勞保金額無相差太多,加上從農變數多,未來充滿不確定性,因此對農民退休儲金制度仍觀望。爰要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出「提升農業保險提繳人數與比例計畫」以提升我國農民對農民退休儲金之信心及穩定。

提案人:高虹安

連署人:謝衣鳯  楊瓊瓔

10.農民退休儲金於110年1月1日開辦,截至110年底農民退休儲金提繳人數僅8萬4,643人,占未滿65歲農保人數40萬3,394人之20.98%,參與率明顯偏低;且依農民退休基金112年度預算書顯示,預估提繳人數亦僅9萬8,570人,與110年底提繳人數相較,2年預計僅增加1萬3,927人,增幅有限,爰要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積極檢討相關問題,將農民參與率提升至30%以上。

提案人:陳明文  邱志偉  陳亭妃

11.農民退休基金112年度預計運用淨收益較111年度增加1.07倍,惟預計收益率降低0.2%,且111年度截至8月底止,該基金實際運用效益未如預期,且未達最低保證收益率,為增進農民退休生活保障,應審酌國內外經濟情勢,適時調整資產配置,有效提升投資績效。

提案人:謝衣鳯  楊瓊瓔  邱顯智

12.政府為鼓勵農民儲蓄養老,於109年6月制定公布「農民退休儲金條例」,並於110年1月1日開辦農民儲金,惟110年底農民退休儲金提繳人數僅8萬4,643人,占未滿65歲農保人數之20.98%,比率偏低,應檢討問題癥結,積極提升農民參與率,以增進農民退休生活保障。

提案人:謝衣鳯  楊瓊瓔  邱顯智

13.政府為鼓勵農民儲蓄養老,增進農民退休生活保障,安定農村社會並促進農業經濟發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農民退休儲金條例」設置農民退休基金,以供農民未來退休養老使用。查農民儲金於110年1月1日開辦,未滿65歲且未領取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農保被保險人,可向農會提出申請,按月提繳農退儲金,存於農退儲金個人專戶,當農民年滿65歲即可請領農退儲金,依農退儲金個人專戶累積金額,以平均餘命計算,按月定期發給,作為農民退休經濟保障。惟110年底農民退休儲金提繳人數僅8萬4,643人,占未滿65歲農保人數40萬3,394人之20.98%,各年齡層比率介於10.48%至23.43%,參與率明顯偏低。且依農民退休基金112年度預算書顯示,預估提繳人數亦僅9萬8,570人,與110年底提繳人數相較,2年預計僅增加1萬3,927人,增幅有限。為增進農民退休生活保障,農民退休基金應妥善檢討問題癥結,設法提升農民參與率。爰建請農民退休基金於1個月內,提出改善說明書面報告至立法院經濟委員會。

提案人:陳亭妃  陳明文  賴瑞隆

14.政府為鼓勵農民儲蓄養老,增進農民退休生活保障,安定農村社會並促進農業經濟發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農民退休儲金條例」設置農民退休基金,以供農民未來退休養老使用。112年度農民退休基金預算案編列「總收入」3億1,403萬5千元,包括投資業務收入2億8,935萬5千元以及存款利息收入2,468萬元。依112年度資產配置暨投資運用計畫規劃將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之40%轉存於銀行存款、15%投資國內債務證券、45%投資於國內權益證券。惟查,111年度截至8月底止基金投資收益未如預期,且已低於保證收益,經勞動部等預估111年度須補足收益253萬4千元。為增進農民退休生活保障,農民退休基金允宜全面審酌國內外經濟情勢以改善調整資產配置,俾利有效提升投資績效。爰建請農民退休基金於1個月內,提出改善說明書面報告至立法院經濟委員會。

提案人:陳亭妃  陳明文  賴瑞隆

主席宣告:本次會議通過之決議,文字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散會

主席: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

進行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審查: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礦業法修正草案」案。

二、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本院委員陳瑩等16人擬具「礦業法增訂第六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四、本院委員陳歐珀等16人擬具「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五、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0人擬具「礦業法修正草案」案。

六、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七、本院委員鄭運鵬等16人擬具「礦業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八、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礦業法修正草案」案。

九、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礦業法修正草案」案。

十、本院委員孔文吉等16人擬具「礦業法修正草案」案。

十一、本院委員洪申翰等20人擬具「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二、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擬具「礦業法修正草案」案。

十三、本院委員蘇治芬等16人擬具「礦業法修正草案」案。

主席:礦業法自民國19年5月26日制定公布,歷經16次修正,前一次的全文修正是在92年12月31日,近20年來臺灣整體經濟環境有巨大的一些改變,所以在第9屆包括行政院版跟委員版本,提出13案來做整個修正,第9屆時歷經了一次的公聽會、七次審查會及四次的黨團協商會議,也歷經兩次院長主持的黨團協商,從106年4月到108年12月,歷經兩年八個月以及民進黨、國民黨兩黨三位召委的努力,但是還是有相當的爭議,沒有辦法完成修法,在這一次也經過各方多方協調,行政院版本也在5月17日進到了委員會付委,有十二位委員也提出了相關的版本,所以我們今天也特別來排審,希望能夠儘快審查,看看能不能形成共識,讓礦業法的修法完成。

針對本日議程所列討論事項合併詢答。我們先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首先我們邀請時代力量代表陳委員椒華說明。

陳委員椒華:時代力量說明,首先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針對這一次礦業法審查的基本立場,就是希望這部全國人民都已經期許很久的修法能在立法院第10屆結束前三讀通過,不要再重蹈第9屆最後只差臨門一腳,卻功敗垂成的覆轍,因此時代力量黨團這次的提案,就是以第9屆的討論為基礎,如果第9屆審查和黨團協商已經形成共識的條文,原則上我們就會依照當時的共識提出,也希望能夠藉此加快審查和討論的進度。至於在有爭議的保留條文上,我們則希望在經過充分討論後,如果仍然沒辦法達成共識,建議就保留送院會處理,我們希望就算這會期沒辦法三讀通過,最好也要在下會期完成三讀,如果又要拖到最後一個會期仍然沒有辦法三讀,坦白說這樣的時程就會很危險。

在修法內容上,除了刪除霸王條款,明定礦業發展除經濟外,更應兼顧環境及文化之永續。我們也希望強化新礦和舊礦展限時的審查強度,納入原住民族諮商同意及環評機制,明定礦場關閉計畫內容,讓國家合理收取礦產權利金,要求業者負擔環境保護、整復、污染防治,改善勞工就業保障以及社會環境維護的基本企業社會責任。我們希望新修的礦業法除了國家特許礦業者的權利和利益之外,也更能夠在環境永續、保障原住民族權益、勞工就業與社區環境等,更追求生態和人類社會的平衡,能夠修成一部更永續、更對等的法案。我們這次提出的是全版本的修正,因此我們沒辦法一條一條仔細說明,但我們整體的修法精神就是在前述國家特許、企業責任、環境永續、原民權益、關廠計畫等重要面向上處理礦業的申請准駁和展限程序,以及相應的審查要件和應符合的規範,以及相應的費用和罰則等。

最後我們還是要強調,我們希望礦業法務必要在這屆三讀修正通過,因此我們也借這個機會呼籲朝野各黨團,能夠共同朝在這屆三讀的歷史目標共同努力,以落實對人民的承諾,回應國人的期待,謝謝。

主席:請孔委員文吉說明。

孔委員文吉:主席、各位委員。礦業法修正有經過委員會很充分的討論,上一次在委員會的討論可能有十二次、十三次,我們的部長、當時的次長都有參加,本席也幾乎都有到席參加。這個問題的爭議點主要是在兩點,第一個就是既有的礦業用地是否要補辦環評、環差的問題,第二個是原基法的知情同意權踐行的時點,還有礦業權既有礦業用地是否補辦踐行知情同意權。本席審視這次行政院的版本,有一些礦業法修正內容有參採納入,特別是對於原住民諮商同意權這一塊,本席覺得有做一個突破,就是礦業法修法通過後會要求業者在一定期間內補辦原住民族知情同意,另外新的礦業用地核定前,也必須踐行原住民諮商同意,對於這個突破,本席是感到非常欣慰,這也是上一屆審查時,本席強烈的一個主張,也就是不論在既有或是未來新設的礦業用地,只要是在原住民保留地上的,都應該踐行原住民諮商同意權,所以這是有突破的。但是還有許多礦場管理上及執行上的問題,本席一直覺得礦業法這部法律要修正,討論了很多,特別是礦業法第三十八條「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第一款是「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這就是礦務局針對數年來沒有開採實績,而且沒有正當理由而停工的業者,礦務局的查處力道非常不夠,所以對於原住民保留地在核定為礦業用地者,業者都沒有開採實績,業者只要函復礦務局「刻正辦理原住民族基本法諮詢同意權的情事」,礦務局就會認為這符合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但書列有正當理由的情事,而不會廢止其礦業權。這是變相的護航業者,這就是我們所稱的霸王條款。

再來就是業者申請礦業權,礦業權核准後要進行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核定後會向地方或是土地管理機關辦理土地的申租手續,導致礦業權的存續期間跟礦業用地的租期期間不一致,所以許多案例是礦業權仍有效存續,但是礦業用地租期已經屆滿,在地民眾跟部落族人都會認為這個是業者長年開發,存有疑慮,或者覺得對當地的環境造成不可挽回的影響,所以會反對土地的繼續出租,也造成地方山地鄉公所跟土地管理機關的一些困擾,因而公部門常常互踢皮球,所以很多申請案懸而未決。這也是地方的民怨跟爭議,這些執行上的問題,也希望這一次討論能獲得更具體的解決。

最後,礦產開發的回饋收益,本席的版本是有明確訂定多少比例要回饋給礦區範圍內的民眾、多少比例要給礦區所在的鄉鎮市公所、多少比例給縣市政府,讓礦業法的回饋機制能夠更具明確性,讓我們受影響的民眾獲得這類的回饋,使民眾有感。這是本席簡要的提案說明,謝謝。

主席:請洪委員申翰說明。

洪委員申翰:礦業法從民國19年立法到現在其實已經過92年了,期間歷經多次修法,但臺灣礦業產業政策所處情境已出現很大的不同。這部礦業法從立法院第9屆一直討論到現在,又再次排進委員會進行詢答跟審查,我知道經濟部在過程中也有持續不斷地跟民間團體溝通,而且也有好些條文達成共識。比方說剛剛一直提到的霸王條款,不管是第三十一條,或者是第四十七條,就是過去最為大家所詬病的霸王條款,另外也包括未做原住民諮商的礦業用地要取得原民諮商同意,以及面積大於2公頃未曾做過環評的要補辦環評,這些在經濟部提出的行政院版本裡都已經作出修正,這是礦業改革和過去相較在條文上有很明顯的修正。

接下來這幾天的審查還要處理幾個問題,就是要怎麼把關展限的部分,礦權的展限在原住民的諮商同意或是在環境相關的把關上到底能有什麼機制可以把剩下的部分給做好。我自己跟伍麗華委員、賴瑞隆委員共提了一個版本,最重要的就是著墨在處理最後這兩個問題上面,相信接下來這幾天的審查是有機會可以把這兩個問題取得多方,不管是礦權經營者、原住民,還是環境議題的把關者都能滿意與接受的方案。

我們很期待接下來的審查,我也要跟從第9屆到現在持續參與討論的很多人說,我們其實已經走了很長一段路,這一段路在礦業法的討論裡並不是沒有成果,其實成果是很豐碩的,但接下來的最後這一哩路要把它走完,我們對臺灣的礦業產業可以做到很重要的改革,謝謝。

主席:請經濟部王部長報告。

王部長美花:主席、各位委員。今天排審礦業法修正草案,在此跟各位委員先做簡要地說明,當然也感謝12個立委和黨團提出的版本,這些都會一併審查。

一、緣起

礦業法自19年5月26日制定公布,歷經16次修正,前一次全文修正公布日期為92年12月31日,近20年來,國內外整體經濟、環境變遷,在法令制度上亦有重大變革,為回應社會大眾日趨重視之國土資源保育、永續發展,以及保障重要國家資源之開採量能,兼顧國內產業需求,落實主管機關監督責任及防止不當行為造成環境傷害。再者,民國94年制定「原住民族基本法」,於105年訂定「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就礦業之開採與原住民族權益之保障,如何具體落實亦有進一步規範之必要。

是以,爰通盤檢討修正提出本次礦業法全文修正案,共87條其中新增12條、刪除5條、修正51條。

國內主要開採之礦產資源為非金屬的大理石礦石,該礦種多蘊藏於臺灣東部,主要作為水泥、化工等工業原料使用,近5年平均年生產量約為1,600萬公噸,整體供應以國內自給自足為原則。

國內近10年水泥出口比例已由32%降到15%,今年到目前為止已但於10%,目前透過「循環經濟」的理念,推動水泥產業「廢棄物資源化」以促進資源有效利用,於替代原料使用量部分,由106年使用替代原料114萬公噸,到110年使用替代原料213萬公噸,呈現逐年提升使用率,有效降低原生大理石礦石之開採。

二、於修法前加強管理作為

為因應社會大眾自106年起對於礦業開發之關注,以及因應國土利用與環境保護、原住民權益等課題,本部在修法完成前,於現行礦業法的範圍內,最大程度的加強管理,相關措施如下:

(一)加強零產量礦業權管理與查核:於107年啟動修正行政規則並加強查核,啟動前計有礦業權225礦,經加強查核後,截至目前礦業權已減少86礦,現存礦業權為139礦。

(二)宣導業者依原基法精神與原民溝通:依圖資判斷,盤點既有礦業用地涉及辦理原民諮商同意者,計79礦,修法前先輔導業者主動辦理原民諮商同意,經統計已啟動諮商程序的有47礦,目前已完成諮商同意的計有13礦,含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山礦場,及台泥公司和平礦區4個礦場;修法後尚有32礦應補辦原民諮商同意。

(三)加強橫向聯繫及落實監督檢查機制:加強與水保、環保及土地管理等相關機關之聯繫,並定期及不定期辦理聯合檢查,就有違反相關規定之礦業權進行查處;並已有礦業權經依法廢止之案件。

(四)運用資訊革新流程:定期將相關礦業資訊揭露於本部礦務局官網,面向大眾公開透明各項資訊。

三、過去積累的問題

現行礦業法部分規定已與現今社會通念不符,如被稱為霸王條款的礦業權展限駁回補償及礦業權者得先行使用土地規定,皆為早期偏重經濟開發觀點下的規範。又關於早期核准的礦業用地未曾辦理環評與原民諮商同意、地下坑道開採無需核定礦業用地等議題,應如何與其他規定扣合,亦受到社會各界的關注與討論。

此外,過去為使礦產資源儘速投入產業,進而促進經濟發展,故對於礦場產量的管制,採取較為寬鬆的規範,而忽略了受礦業開發影響的當地民眾,這樣的管理方式,在現今資源合理利用的社會氛圍中,確實也有討論的空間。再者,如何將公民參與的概念,導入礦業申請案的實務運作,使礦業的決策及管理程序透明公開,改變過去礦業相關資訊神秘的誤解,亦為本次修法亟待解決的問題。

四、修法主軸與未來管理措施

上述議題經過歸零思考,並多次與產業界、學界、關切修法委員及社團,進行溝通及整合,並經多次跨部會協商後取得共識,遂提出本次修法,而設計方向可分為六項主軸如下:

(一)刪除不合宜條款:刪除展限駁回需給補償及無地主同意,但得提存價金後得先行使用土地之規定。使過去偏重經濟發展的礦業開發相關規範,能在修法後符合社會通念期待。

(二)尊重原住民族權益:為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規定,本次修正草案中就原住民從事非營利採取礦物,規劃免取得礦業權。另針對既有礦業用地未曾踐行原民諮商同意者,不待礦業權展限,需於1年內補辦原民諮商同意。應辦理而未辦理者,廢止礦業用地,用地經廢止後,倘構成中途停工1年規定,則應廢止其礦業權。

(三)強化環境保護補辦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為加強環境保護,針對環境影響評估法規施行前,未曾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且對環境有相當影響之礦場,依面積及產量、區位,採大、小礦分級,要求礦業權者於一定期間內,準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條文,就其開發行為進行檢視,以符合國土保育及永續發展之政策。至於未辦理、未通過或未依審查結論辦理者,應廢止礦業用地,用地經廢止後,倘構成中途停工1年規定,則應廢止其礦業權。經盤點目前應補辦的礦場,共計39礦,其中需辦理完整環評的計有8礦;另外31礦則需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8條規定辦理。

(四)加強礦業管理及開採量管制:在礦業執照中載明當次核定採取量、開採數量將落實總量管制、提升礦場環境維護標準須經環境技師簽證、以不法手段取得礦業權者應為撤銷其礦業權之事由、加強礦場自我管理及礦業用地使用完畢後之整復措施、展限重新檢視土地使用權及增訂處罰之行為樣態並提高罰鍰金額等規定。期能合理管理礦業開發,永續的為社會提供穩定的社會價值,並提升礦業權者自我管理意識。期待對礦業開發落實管理。

(五)落實資訊公開並保障公民參與:辦理礦業權設定、展限及礦業用地核定申請,均需進行資訊公開及當地居民參與之程序,使礦業決策的程序透明公開。

(六)新增回饋當地居民機制:提撥礦產權利金之一部分,作為回饋經費來源,回饋受礦業開發影響之當地居民,並將回饋機制法制化之規定。

五、尊重原住民族自主權利

對於辦理諮商同意之標的,應為礦業權或礦業用地,雖有不同意見,但認定礦業權時,尚無實際開發行為,必須待核定礦業用地時,以該核定礦業用地範圍做為受到礦業開發影響的族人範圍,始為貼切。

另對於辦理諮商同意通過後,是否需定期重新辦理之爭議部分,應尊重原住民族部落主體性與自主權,視部落需要,由部落與礦業權者雙方合意決定之。惟本部將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指引方針以確保同意承諾事項之履行。倘礦業權人有違反情形時,情節嚴重者,將使開發許可失去效力。

六、總結

綜上所述,本次礦業法之修正,已參酌各界意見,就未來產業發展、國土利用與環境保護、原住民權益等課題通盤考量,兼顧經濟、環境、社會及產業需求,以達保育與利用並重之目的,並符合社會最大期待及共識。敬請委員鼎力支持。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並祝

各位委員身體健康,萬事如意。謝謝!

主席:現在進行詢答,委員質詢前援例作以下宣告:本會委員發言時間為5分鐘,必要時延長1分鐘,非本會委員發言時間為4分鐘;上午10時30分截止發言登記。

首先請邱委員議瑩發言。

邱委員議瑩:(9時27分)部長早,不免俗地今天要請教您一個比較重要的時事議題,昨天晚上美國白宮宣布拜登總統會於12月6日參加亞利桑那台積電的設備到廠典禮。

主席:請經濟部王部長說明。

王部長美花:是移機典禮。

邱委員議瑩:對,拜登總統參訪台積電對臺灣在半導體世界的定位來講,是個非常重要的時刻。我看到新聞報導指出,白宮也會在亞利桑那跟台積電大概談到產業供應鏈的問題、美國要怎麼協助製造,以及更好的工作權等議題,因此請教部長,政府對這個部分掌握了多少的資訊?美國政府如此地重視,請問臺灣呢?我們會不會派人到美國參加台積電的設備到廠典禮?

王部長美花:這確實是台積電這個私人公司的典禮,台積電有邀請其董事參加,就我所知國發會龔主委也是台積電的董事,他會以董事的身分參加。

邱委員議瑩:所以他是以董事的身分去參加而不是代表政府的身分去參加的?

王部長美花:是以董事的身分去參加的。

邱委員議瑩:我們的駐美單位或是政府在這件事情上,就是完全尊重私人公司的設備到廠典禮,不會再另外安排人員參加……

王部長美花:就我的理解……

邱委員議瑩:或者是說有沒有可能藉著拜登總統和重要政府官員親自到台積電的機會,我們的政府就算不是直接跟美國總統接觸,但也可以和美國政府有私下見面或進一步的會談,就部長的掌握來看,有沒有可能?

主席:原住民族委員會的報告就請委員自行參閱並刊登公報。

原住民族委員會書面報告:

「礦業法修正草案」涉原住民族權益事項說明

礦業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涉原住民族權益事項,本會110年9月23日、111年2月9日及2月18日多次與經濟部研商並取得共識,行政院於111年5月19日送請大院審議,說明如下:

一、礦業法修正草案原住民族相關權益內容

本法案與本會相關條文為第8、33、34、47、48、50、63及83條,總計8條文涉6項內容:

(一)保障原住民採集權利(第8條)

(二)落實諮商同意程序(第48、50、83條)

(三)是否再次諮商尊重部落自主(第48、50條)

(四)保障公有原保地他項權利人權益(第34條)

(五)回饋措施(第63條)

(六)徵詢本會意見(第33、47條)

二、原住民族權益相關條文說明

(一)第8條:原住民採礦免辦礦業權

說明: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等非營利目的而採取礦物,免申辦礦業權。

行政院前業於106年2月16日通過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鑒於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19條規定原住民採取礦物資源之權利,與營利為目的之礦業設權採礦行為不同,修正重點包含原住民基於原基法第19條規定採取礦物,得免申辦礦業權,並予以除罪化,排除礦業法處以刑罰之規定。

所有委員的版本大致上精神與行政院版相同,敬請委員支持行政院版。至於主管機關為辦理採集地點等之認定,得委任原住民族部落辦理,考量部落在人力及行政量能上較為缺乏,建議仍以主管機關訂定為主。

(二)第33條:主管機關做成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之決定,涉原住民族地區須徵詢本會意見。

說明:本條文明定主管機關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前,應進行公開展覽、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關係人等作為,就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事宜,須徵詢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之意見。

本條文符合原基法第21條第4項明定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設、諮商同意、受限制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意旨。

委員孔文吉版本所提「於原住民族地區者,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定之」1節,行政院版本第3項業訂有說明會之規定,並於說明欄第6點敘明主管機關就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事宜,須徵詢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之意見,爰仍敬請委員支持行政院版。

委員鄭天財版本增加原住民族依第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會敬表同意。

(三)第34條:礦業權展限須取得公有原保地他項權利人同意

說明:條文說明公有土地如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等依法設定之他項權利,並登記於土地謄本,為免影響他項權利人之權益,須取得其同意。本條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符合憲法意旨。

所有委員的版本大致上精神與行政院版相同,敬請委員支持行政院版。

(四)第47條:礦業用地核定涉原住民族土地應徵詢本會意見

說明:礦業權者申請礦業用地,如涉原住民族土地時,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亦為應徵詢意見之相關機關。本條文符合原基法第21條第4項意旨。

所有委員的版本大致上精神與行政院版相同,敬請委員支持行政院版。

(五)第48條:礦業用地核定應踐行諮商同意程序

說明:依前(47)條申請使用之土地,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礦業權者應於礦業用地核定前依原基法第21條規定辦理,其同意事項之表決結果未獲通過者,不予核定礦業用地。

所有委員的版本大致上精神與行政院版相同,敬請委員支持行政院版。至於主管機關於礦業用地准駁核定後公布事宜已明訂於第49條,另有關委員洪申翰版本所提礦業用地核定處分之諮商同意事項效期,已於第48條說明欄敘明,且所指定之文件送相關機關備查事項,已明訂於院版第50條,敬請委員支持行政院版。

(六)第50條:礦業用地溯及既往一次性補辦諮商同意

說明:已核定之礦業用地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礦業權者未曾依原基法第21條規定辦理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原基法第21條規定辦理之。

未曾辦理諮商同意須補辦之規定,所有委員的版本大致上與行政院版相同,敬請委員支持行政院版。至於委員陳瑩版本增加於設定礦業權及既存礦區礦業權展限時應諮商同意,相關事項已明訂於第48條,並於說明欄敘明,敬請委員支持行政院版。

(七)第63條:回饋對象包括礦區所在地原住民

說明:主管機關應提撥依前條規定所收礦產權利金之一部分,作為必要之回饋措施所需,回饋對象包括礦區所在地居民(含原住民)。

按原基法第21條第1項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以及第3項規定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

所有委員的版本大致上精神與行政院版相同,敬請委員支持行政院版。台灣民眾黨團版本於第61條所提一定比例回饋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及鄰近受影響地區,原住民族地區應從優考量,至涉及原住民地區者,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內容,本會敬表同意。

(八)第83條:地下坑道新增礦業用地應踐行諮商同意

說明: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有新掘進坑道繼續開採之需求,礦業權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就所規劃新掘進坑道之土地範圍,依規定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有原基法第21條所定情形者,應自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一年內,依規定辦理諮商同意。委員版本大致與行政院版相同,敬請委員支持行政院版。

(九)原住民違反第八條規定採取礦物者之相關規定

說明:為委員林淑芬、陳瑩、賴瑞隆及台灣民眾黨團所提。院版第8條第2項已明訂採取礦物之地點、面積、數量、礦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敬請委員支持行政院版。

三、結語

行政院函送大院之「礦業法修正草案」有關原住民族權益相關事項,本會業與主管機關經濟部研商並獲共識,請大院審議。

王部長美花:我目前沒有這樣的訊息,我認為要看場合,因為這個是公司的私人活動,不是雙方的官方活動。

邱委員議瑩:我尊重部長的回答,但是我想請教,現在外面有人在炒作這個議題,就是台積電派了內部工程師到美國去支援美國廠,有人說這個叫做人才外流,所以昨天劉德音董事長首度回應沒有人才外流的問題,但他另外提到他比較擔心的是臺灣的人才、臺灣的年輕人不願意到外面才是未來的一個問題,請問部長怎麼看?

王部長美花:關於這個問題,我們早先就跟大家做說明,臺灣要到國際布局的話,勢必有國內自己員工去支援的問題,台積電以前在南京設廠其實也是一樣的問題,都會有員工交流。

邱委員議瑩:自己內部工程師先去支援,對不對?

王部長美花:是,這個其實都有他們的機制,這是第一個;第二個,台積電也跟大家說明,派去人員跟全部五萬多名工程師相比,比例上是很少的;第三個,其實就像台積電講的,它也覺得臺灣要多交流,多有這樣的……

邱委員議瑩:部長,其實我是同意這樣的看法,我覺得讓臺灣年輕工程師到國外去看看外國的世界、看看國際上整個半導體資訊產業,可能他的眼界就不會只侷限在國內市場,或者只侷限在台積電,我覺得多方交流並不會有所謂的人才外流問題啦!如果他去那邊被人家挖角走,或是直接就不留在這個公司,那才會造成人才外流的問題。不過劉德音董事長昨天也特別提到,現在要來談明年會不會缺電有點太晚,應該要關心5年後會不會缺電。不過前兩天在選舉完之後,已經有在野黨立法院黨團同仁就開始恐嚇大家,說明年一定會漲電價,臺灣明年的電價一定會大漲,我讓部長在這裡有一個機會跟大眾說明,好不好?

王部長美花:有兩個,第一個,他講的意思是,明年電夠不夠其實是早就要準備的,他講的是這個事情;第二個,對於臺灣大的建設,如果要增加用電時,確實對政府來講都要3、5年,甚至更早之前就要準備,這也就是為什麼我們的用電需求都要跟業界很早就要開始做準備,看這樣的電夠不夠,甚至大家除了增加用電之外,還有技術方法可以如何節電,其實都會一起討論。所以用電的準備都會提早作業,我們本來就有跟業界討論過5年後的用電,這也都是進行中的。

邱委員議瑩:所以你覺得這個部分其實是沒有問題的?

王部長美花:是,我們都有在準備。

邱委員議瑩:部長,我們其實期待趕快,因為我知道行政院最近通過產創條例的增修……

王部長美花:第十條之二。

邱委員議瑩:就是外面所講的臺版晶片法,立法院還沒有審查通過,所以我也期待召委能趕快排審,我們希望能夠在今年趕快讓所謂的臺版晶片法案出爐。但你們的子法配套,我看原先經濟部設定是大概要半年後才能把相關的子法配套做出來,這部分希望腳步也能加快一點,好不好?

王部長美花:是。

邱委員議瑩:子法如果能夠跟母法相互配合,中間時程落差如果不要太久的話,我覺得可能整個臺版晶片法案會是相互呼應的,好不好?

王部長美花:是,我們會儘快進行。

邱委員議瑩:好,謝謝。

主席:我們在下下禮拜就會排審產創條例的修正,謝謝。

請林委員岱樺發言。

林委員岱樺:(9時35分)部長,本席針對兩個部分,一個是針對餐飲相關產業的紓困及振興方案,以及今天礦業法子法相關的配套。第一個,主計總處下修今年跟明年的經濟成長率,今年下修到3.06%,明年更下修到2.75%,這是昨天新聞所下的標題,甚至明年經濟成長就是不保3了。主計總處在11月29日表示,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達到2.94%,明年的消費者物價指數也還是維持高檔的1.86%,主要是廠商在反映成本,外食費漲幅擴增。簡報右邊資料是來自你們的官網,累計1到10月餐飲各業的營業額,特別是右邊的外燴及團膳承包業,因為航空載客數尚未全部恢復,所以較同期減少30.3%,也就是在外燴當中,尤其是宴會型餐廳,今年1到10月的營業額是低於去年同期。本席接到高雄市烹飪商業同業公會的陳情,其表示餐飲相關產業面對疫情的嚴峻,生意影響甚巨,急需襄助業者,希望繼續提供業者補助及振興五倍券的再行。結果你們就冷冰冰、很快速地回覆你們尚無紓困及發放五倍券的研議方向。

九合一大選人民用選票告訴我們,他們對你們執政不滿,在大環境不佳時,與民同在的有感施政才是執政王道,而非一紙冷冰冰的公文回復說,你跟我說你的困難,但政府沒有要幫忙你。這也就枉費王部長在選舉期間到處助講,為什麼沒用?就是因為做生意的人目前在困苦中,跟你說,你還跟我說抱歉,用極速件回復說,抱歉,我們目前都沒有什麼補助,你苦就繼續苦,政府沒有責任跟義務去幫助,我完全沒有政策條件可以來協助你。難怪人民會不滿嘛!面對這樣的九合一大選,人民用選票告訴我們,他們不滿!你們還是要謙虛聽進去,什麼叫做謙虛?是要有作為的,才叫做真謙虛,而不是假謙虛。什麼叫做真謙虛?是你的困難我真的都幫你解決了。

因此具體建議,馬上啟動與各產業的產業對話,有的產業也真的蒸蒸日上,沒關係,我們就繼續觀察它的產業狀況,可是它真的很糟糕了,你就不能齊頭式的平等,因為它就真的很糟糕,還是扶不起來,看是什麼原因,你們要特別針對這些產業展開對話,看它的困難是什麼,你不能作主、你需要資源,你就呈報給行政院,你需要主計總處怎麼樣來支援你,經濟部要能夠滾動式瞭解各產業的狀態,而不是在當初疫情三級、最嚴峻的時候,給大家齊頭式的員工薪資補貼,現在已經不是這樣,而是有些人扶得起來,有些人在這個環境上是可以轉型、是可以提升的,但有些還是不行啊!這個存不存在?這種產業多不多?多啊!所以部長,趕快展開各產業的積極對話,可以嗎?

主席:請經濟部王部長說明。

王部長美花:謝謝委員。委員剛才提到外燴及團膳承包業這個部分,我們會依照剛才的數據來瞭解這部分的行業,好不好?

林委員岱樺:好,那要趕快,你要同步提出你的政策,我不管你們是叫振興還是紓困,反正就是要讓人民有感,什麼叫做讓人民有感?這不是形容詞,就是我的痛苦你幫我解決了,好嗎?

王部長美花:是。

林委員岱樺:那你大概要多久?

王部長美花:我會請我們同仁……

林委員岱樺:你們回絕人家的速度在2個禮拜內就回掉了,7月6日人家來跟我陳情,我轉給你們,你們26日就給人家回掉了。那你們是不是也可以用2個禮拜的時間提出解決方法給我,可以嗎?

王部長美花:我們2個禮拜內會找他們來談。

林委員岱樺:只有找而已嘛!所以你看,回絕得多快,難怪人家選票就給你一巴掌了。

王部長美花:我跟委員報告,因為他是要普遍性的五倍券啦!我們這個因為……

林委員岱樺:我的意思是說你要紓困、你要振興,還是要回復五倍券,我沒有意見,你的名詞可以變,但你的內容才是重點,至於要怎麼做,你們再去研議,要能夠實質解決人民的痛苦,這才是重點,好嗎?

王部長美花:是,謝謝委員。

林委員岱樺:另外,針對礦業法的子法,你們的官版六大修正方向:第一,加強礦業管理及開採量管制;第二,保障原住民權益;第三,落實資訊公開,並保障公民參與;第四,刪除不合宜條款,建立土地使用協調機制;第五,新增環境保護監督機制;第六,新增回饋機制。但外界長期所關注的「一旦礦業權諮商同意後就等同永久無限期」,為什麼在這次修法當中沒有解決?外界質疑一、「諮商同意無限期」,也就是說只要祖先同意了就永久同意了,這恐將成真;質疑二、「申請展限礦場不需補做環評」,未來的業者申請礦權展限,少了一道監督或把關的機制;質疑三、「採礦權申請中即視為存續」,曾發生過業者礦權展延被撤銷了,卻還是有繼續開挖的情形。針對這三個質疑,在這次修法當中並未呈現,不知道部長在此次修法當中,您要怎麼面對外界的這些質疑呢?您請回答。

王部長美花:關於第一個諮商同意的部分,我剛才也有口頭報告,這個部分其實我們跟原民會有做過很多討論,在立法的詳細說明中有提到,我們會提出一些方針,讓部落可以知道要怎麼樣去跟礦業權者談,甚至部落就可以提出這次的諮商同意期限是10年或者多久的時間,之後可以再回來談,如果諮商同意了,有了這個同意書,就都是有效力的,這是第一個,我們有這樣的配套。

第二個,環評跟展限不要綁在一起,但是這一次修法之後,只要符合相關條文的規定就要去辦,也有一些礦場,比如說有8個礦場要做完整的環評的措施等等,這個部分在這一次的修法裡面也做了這樣的調整。

第三個,採礦中的這個部分,因為這一次已經可以提早來申請展限了,所以就可以大幅減少這樣的爭議點了。

林委員岱樺:好,我想還是要做好溝通跟健全的配套措施。

王部長美花:是。

林委員岱樺:好,謝謝。

王部長美花:謝謝委員。

主席:請邱委員顯智發言。

邱委員顯智:(9時44分)部長早。今年1月27日在礦務局的網站上有公告,依監察院的調查意見,提出了一個礦業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探礦或採礦實績的解釋令修正案,並對此蒐集意見,對應到目前政院版的礦業法修正草案是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為什麼要修這個解釋令?其實非常清楚,就是因為監察院的糾正案有提到現在礦業法內很多的認定和核處原則已經完全不符合時代所需。這個條文的重點是當申請人無正當理由而無探礦或採礦的實績,應駁回礦業權展延的申請,但是過去對所謂的無探礦或採礦實績的規定不夠清楚,這次修正重點包含:第一個,對實際成果提出量化指標;第二個,調整例外的狀況。請教部長,這個解釋令修正案目前的辦理情形如何?

主席:請經濟部礦務局徐局長說明。

徐局長景文:謝謝委員關心。這個修正案事實上是把過去所有樣態全部整合在一起,因為無正當理由,這個東西不是業者提,是我們在管理的過程中,業者要提出它正當理由的過程。

邱委員顯智:好,我現在問你的是,你們在1月27日已經公告這個解釋令修正草案,對不對?

徐局長景文:對。

邱委員顯智:現在的進度是什麼?

徐局長景文:現在在公告中,我們在修法完畢後會一起連動處理。

邱委員顯智:所以要修法完畢後,你們才要做……

徐局長景文:也不是,其實我們的要點已經做出來了。

邱委員顯智:對,我現在是問你的進度啦!進度呢?1月27日到現在11月了。

徐局長景文:修法的草案已經出來了,因為要先公告出來讓產、官、學、研提供我們意見……

邱委員顯智:對,我知道你現在在蒐集意見啊!

徐局長景文:是,謝謝。

邱委員顯智:然後呢?什麼時候要公告?

徐局長景文:修正完畢後,我們也許會調整裡面的問題,因為有些東西是找不出量化資料的。

邱委員顯智:所以要儘速嘛,對不對?

徐局長景文:是。

邱委員顯智:否則的話,你這樣又一年拖過一年,永遠沒辦法處理。

徐局長景文:是,清楚。

邱委員顯智:接下來,部長,我想請教永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這個糾正案裡面其實寫得非常清楚,它沒有正當理由經過主管機關核准,到現在為止,礦務局都沒有對它依法廢止礦業權的核准。這個糾正案裡面認為它有重大違失,所以才被提糾正,監察院並函請經濟部礦務局議處相關失職人員。我想請教部長,根據礦務局公開的資料,目前永侒礦場的礦業權仍然未被廢止,請問部長為什麼到現在還沒有依據礦業法及糾正案廢止該礦業權?

徐局長景文:委員,我是否能先說明一下?因為現在是永侒礦場又申請另外一個礦業用地,這個礦業用地被環保署要求進入二階環評,所以現在另外一個礦業用地正在做二階環評,而它現在還有其他礦業用地的申請案持續在辦理中。它原來的礦業用地已經採罄了,現在是在礦區內申請另外一個礦業用地。

邱委員顯智:它是不是有中途停工一年以上?

徐局長景文:它中途停工一年以上是因為它沒有地,所以不能生產。

邱委員顯智:那你是在幫它找理由嘛!

徐局長景文:沒有。

邱委員顯智:現在重點是,這個糾正案裡面寫得非常清楚,永侒實業依63年的查核要點,確有礦業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中途停工一年以上的情形,白紙黑字在這邊。所以你們就是要依法去廢止這個礦業權嘛!部長,這個糾正案是寫得非常清楚的,而且它要求你們要議處相關失職人員,你們有沒有議處?

徐局長景文:有。

邱委員顯智:有議處?所以表示你也認為說確實有這樣的情事嘛,對不對?對於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你有爭議嗎?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中途停工一年以上的情事,你有爭議嗎?有嗎?

徐局長景文:報告委員,它的情事是沒有問題的,是有這樣的事實。

邱委員顯智:是有這樣的事實,就應該要廢止它的礦業權,這個不是法條規定的嗎?

徐局長景文:但是它……

邱委員顯智:為什麼有停工一年以上的情事?怎麼認定的?你有看嗎?

徐局長景文:有。

邱委員顯智:它是怎麼認定的?

徐局長景文:這個是監察院在約詢的時候告訴我們它有這樣的事實,我們去查……

邱委員顯智:監察院怎麼認定它停工一年以上?這不是才2頁而已嗎?這個東西才2頁而已,5分鐘就看完了。局長,如果你連這個都沒有看,我真的覺得你實在是太混了!為什麼啊?

徐局長景文:因為它還是能夠提出正當理由,我們在跟監察院回答的時候也是有跟監察委員說明。

邱委員顯智:局長,你到現在還不知道為什麼監察院認定它中途停工一年以上,答案在第3頁啊!因為它雇工人員未達5人嘛!它沒有辦法提出一個繳納5人工資證明的憑證,所以它確有中途停工一年以上的情事。局長,你現在知道了嗎?拜託你回去看一下好嗎?

徐局長景文:是。

邱委員顯智:部長,這個認定是非常清楚的,法條規定也清楚,它中途有沒有停工一年以上?是有的,所以監察院認為這個一定要去廢止它的礦業權核准,而且它還提到礦務局各單位的橫向聯繫功能確有不彰,實則已經形同虛設,明顯背離礦業法的立法目的,這已經寫得這麼清楚了,到現在局長還不知道為什麼人家認定它停工一年以上。部長,其實就這部分監察院是要彈劾的,只是它找不到當初失職的這些人,所以才叫你要去議處這些失職人員嘛!部長,這個其實非常清楚,是不是應該要廢止這樣的礦業權?

主席:請經濟部王部長說明。

王部長美花:如果我記得沒錯的話,礦務局曾經有跟我報告過,因為監察院講的那個好像是在很早以前,監察院提出說在那個年度沒有像委員講的這些單據,所以有停工。但是因為這家公司後來好像有去申請新的礦業用地……

邱委員顯智:但是這個礦業權現在還存在,部長,問題在這裡啦!

王部長美花:不過,跟委員說明,在礦業用地沒有核准之前,它是不能夠進行任何開採的,這個部分後來礦務局有去檢查在沒有准之前它有沒有在開採,現在也確實都沒有在開採。現在他們就在等環保署的環評結果,在沒有過之前我們也不會讓它開採。

邱委員顯智:部長,其實法條規定得非常清楚,這個礦業權基本上是一個授益行政處分,所以它既然已經停工一年以上,你們就是要依法把這個行政處分廢止,這你應該是非常清楚的,所以……

王部長美花:但是它的問題是監察院講的是92年的時候,但是後來它已經有在進行了,這個時候……

邱委員顯智:它有在進行也不會因為後來……

它是停工一年以上嘛,對不對?它只要有符合這個要件……

主席:部長,去查明之後再跟邱委員說明,好不好?將這個案子整個說明清楚。

王部長美花:是。

邱委員顯智:好,沒關係,部長,你查明之後,應該要跟本委員會還有本辦公室回復現在辦理的情形是如何。

王部長美花:是。

邱委員顯智:主席,不好意思,我最後再問一個砂石的問題。局長,我還是要問你,現在你說砂石來源要多元化嘛!河川的砂石開採量應該要減少。根據你們的報告,現在河川砂石的比例是76.1%。我想請教,你們未來的目標,各料源的供應比例有沒有去做過評估?你們未來要減少嘛,那未來的目標是什麼?

徐局長景文:現在就是說,過去到現在河防安全的河砂一定是基於河防安全,所以整個總量大概控制在4,800萬公噸。至於其他的料源……

邱委員顯智:好,現在各項料源的供應情形,根據你們的資料,河川砂石是76%,對不對?

徐局長景文:是。

邱委員顯智:未來呢?未來的供應比例要達到什麼樣的目標?有沒有評估過?

徐局長景文:有。

邱委員顯智:要多少?

徐局長景文:我們現在大概是5,000到7,000萬公噸,跟公共建設、私人的開發案來算比例,我們有一個推估的模式……

邱委員顯智:好,會後提供資料給本席。

徐局長景文:是。

邱委員顯智:另外一個問題是你們要怎麼減少河川砂石的開採量?具體路徑是什麼?因為簡報右邊的資料顯示,你們要推動陸上砂石、海域砂石調查開發、推動東砂北運等等之類的,但問題是你們的具體路徑是什麼?會遇到什麼困難?每一項都有困難嘛,你們要怎麼解決?

徐局長景文:報告委員,有關砂石供應平衡這部分,我們每個月在公共工程推動會報向政委報告,至於料源如何控制、需求端怎麼調查、怎麼調配、怎麼應變,事實上我們都有一套完整的機制。

主席:這個部分的詳細資料是不是也提供給邱委員,跟他說明一下?

徐局長景文:是。

邱委員顯智:最後一個問題,其實這有國際的標準,這種標準不是你說了算,根據聯合國21世紀礦業資源永續治理指引,基本上對於砂石資源永續策略有什麼具體行動跟建議的具體案例寫得非常清楚,我希望經濟部仔細研究聯合國以及其他重要國家的檔案,並且用國際的標準來檢視、修正我們的政策。

徐局長景文:是,謝謝。

邱委員顯智:請經濟部針對剛剛提到的這幾個議題,在一個月內向本委員會提出一份書面報告跟相關資料。

主席:好,請一個月內提供給本委員會跟邱委員,好嗎?。

王部長美花:是。

邱委員顯智:謝謝主席。

主席:請孔委員文吉發言。

孔委員文吉:(9時56分)王部長你好。這兩年本席辦公室常常到南澳鄉,也接到了很多南投縣信義鄉的陳情,都是在原住民地區。螢幕上的這張圖片是南澳鄉的礦場,很多都是在山上,都是我們辦公室自己派無人機去拍攝的,在那個部落的上方有隨意開採的情形,你在蘇花公路是看不到的,可是開採成這樣,這個叫豎井輸運,而不是邊坡階梯的開採,這個水流到哪裡去都搞不清楚。這個是在我們部落的上方南澳鄉,是上一次我們自己去會勘實地拍攝的。

另外一個就是我們南澳鄉武塔村的南洋礦業,它的礦業權沒有了,土地租約也到期了,但卻還在繼續採礦。我們經濟委員會前年去過南洋礦場,那時鄉親都舉白布條抗議,但是你們礦務局是一點作為都沒有。另外,金洋礦場的租約也到期了,礦業權也沒有了,但礦場業者還在那邊繼續開挖。宜蘭縣南澳鄉武塔村的金洋礦場旁邊有一條溪是南澳鄉最有名的一條溪叫做無名溪,本來是非常漂亮的,非常好的一個點,它上面還有一個溫泉,大家都會去那邊泡溫泉,但現在也沒有了,都被土石埋沒了。當地業者經過兩年多的陳情,本席辦公室也去會勘了,你們礦務局卻一點作為都沒有,像南洋礦場這種情況你們都沒有辦法制止嗎?

另外,信義鄉地利村、潭南村的礦場,村民都反對,部落會議也反對,到現在礦商還是想繼續去那邊採礦,因為我們的礦場土地有分好幾種,有原保地、林務局的土地等,這幾個應該要好好檢討。

原民會的人有沒有來?原保地的礦場開發到底是中央的權責還是地方的權責?鄉公所推給中央,說這是中央礦務局的權責,我講的那個南澳鄉金洋礦場是原保地。處長,如果是原保地礦場開發,授權給中央原民會要同意,但你們現在沒有辦法辦,交給鄉公所來辦,對不對?這個權責是屬於中央原民會的,還是鄉公所,還是縣政府的?

主席:請原民會土地管理處杜張處長說明。

杜張處長梅莊:跟委員報告,原保地的承租有一個前提就是礦權要存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它的礦權以後才有承租的問題。承租在我們目前整個實際SOP的作業上是由鄉鎮公所審查,然後送縣政府核定,所以整個權責是……

孔委員文吉:所以我希望中央原民會在審查礦業法的時候,必須要有一點guts啦!只要是原保地的礦場開發,中央原民會沒有經過部落諮商的同意就不能核准啊!你是原保地的主管機關耶!對不對?另外一個是公有地跟私有地,你說亞泥那個是私有地,那國營事業公司的土地是國有地還是私有地?我隨便舉個例子,台糖說它那個是公司的土地,1,000公頃要做太陽能發電,但是那個是部落的傳統領域喔!在鳳林鎮,台糖說這個是它公司的土地,不受原住民族基本法公有地傳統領域的規定,可以這樣做嗎?1,000公頃旁邊是阿美族的部落耶!這個一定要好好檢討,不是說私有地就不管了,你要看是什麼性質的私有地,是台糖的什麼土地,你不能說私有地就不受原基法諮詢同意的規範。

我想問一下部長,礦業法有一個霸王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這個已經沒有開採實績了喔!幾十年都沒有開採實績,40年、60年都沒有開採實績,最後演變成礦務局說只要提出正當理由,經過核准者,不在此限。問題是你這個礦場沒有開採實績啊!就是礦務局決定這個礦場要不要繼續存在,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沒有改的話,霸王條款還留在那裡,誰決定這個礦場的死與活?還是礦務局啊!它說有提出符合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但書所列的有正當理由的情事。所以我想請教部長,針對這一款,你們覺得合不合理?

主席:請經濟部王部長說明。

王部長美花:委員好。這個部分礦務局有去蒐集不同的類型,委員講的那個有一個部分沒有辦法廢掉的是,譬如它已經申請礦業用地了,相關的不同政府單位要許可,這個辦理的過程確實比較不能歸責於申請人,所以這個時候不會馬上就把它廢止……

孔委員文吉:它登記兩年內不開工、中途停工或者是20年、40年都沒有開採實績,這樣的一個礦場,你認為還有正當理由嗎?

王部長美花:我今天的口頭報告也有提到,大家關心的這個問題,在這幾年之內,我們已經廢掉非常多的礦了,就是把第三十八條真的都沒有開採……

孔委員文吉: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一定要修正啦!

最後是回饋的部分,花蓮縣政府有一個礦石稅的自治條例,跟礦產業者徵收,最高應該是30%,後來他們徵收70%,那是縣政府的自治條例,最後最高行政法院說縣政府勝訴。所以針對回饋的機制,我們要明定清楚秀林鄉公所、南澳鄉公所的回饋機制是百分之幾,而不是說所有的回饋都是給縣政府。縣政府說它是辦社會福利,但是問題是比例要明確化,應該要多照顧一點礦場被開發的山地鄉公所,而不是縣政府跟廠商自己有個約定就好了,約定縣政府幾成、誰幾成,我們希望能夠明定在礦業法裡面,本席的版本是針對原住民地區的鄉鎮公所有這樣的規定,到時候討論的時候,希望經濟部能夠支持,但是……

王部長美花:我們是訂在子法,因為這個法訂定之後,還有非常多的子法要去跟各界溝通,包括縣府跟鄉鎮公所回饋金的比例要多少等等,其實是要在子法裡面訂,因為母法還要多討論很多別的問題。

孔委員文吉:另外,除了原住民的這些之外,部落的安全,像是開採、落石、砂石車的運輸,因為都經過部落旁邊的道路,山地鄉裡面的環境被嚴重破壞,這個也都要考慮。

王部長美花:環境跟安全絕對是我們非常重視的議題。

孔委員文吉:好。

主席:請邱委員志偉發言。

邱委員志偉:(10時5分)部長好。台積電劉董事長跟三三會有一個演講會,他們提到對未來5年之內的用電憂慮,說5年之內要能夠確保一個合理的電價跟穩定的供應,如果要做到這一點,能源政策必須要改變,你有看這個新聞嗎?

主席:請經濟部王部長說明。

王部長美花:委員好。我有看到。

邱委員志偉:部長,你的想法呢?5年之後會不會有缺電的問題?能源政策需不需要再做調整?

王部長美花:董事長是提到對未來5年的用電應該現在就要準備,其實他的意思是這樣,事實上我們對於大的用電的投資,也都是用這樣的方式在做,所以我們現在準備所謂需要去開發用電的部分,就是為未來5年後的用電需求在做準備。

邱委員志偉:5年後的用電量跟現在比較,你們預估大概會成長多少?

王部長美花:其實我們都有抓幾個特別重要的投資案來評估……

邱委員志偉:投資量多、投資量大,當然用電量需求就大,特別是半導體。

王部長美花:是。

邱委員志偉:要把護國神山整個供應鏈留在臺灣,當然它的用電量一定很高嘛!用電量很高的情況之下,再生能源能不能到30%?天然氣發電能不能到50%?這是一個很大的挑戰。他認為目前我們的能源政策可能做不到,所以必須要調整,我不曉得他是希望怎麼調整,你們有沒有去問過三三會林會長他們的看法是怎麼樣?

王部長美花:應該是兩個部分,我看到的是劉董事長說對未來5年的用電,現在就要準備的這一件事情。至於其他的部分,應該是別的有提到這個問題,就是我們整個能源使用還有相關的政策等等……

邱委員志偉:那你認為以現在產業的需求,5年之後我們會不會有缺電的問題?

王部長美花:沒有。

邱委員志偉:完全沒有?

王部長美花:我們就是為5年後的用電在做準備。

邱委員志偉:所以你能夠非常有信心地在這邊跟大家說,5年之後產業界不用擔心,半導體業不用擔心,政府會持續供應合理的電價,而且供應電確保無虞?

王部長美花:供電的部分,我們確實現在就是為5年後在做準備。

邱委員志偉:所以你有信心5年之後不會有缺電問題?

王部長美花:是,我們就是提早做準備。

邱委員志偉:另外,目前產創的立法規劃進度怎麼樣?

王部長美花:我們已經送到大院來了,所以也希望委員支持,我們可以儘快來審查……

邱委員志偉:已經送來立法院了?

王部長美花:是。

邱委員志偉:大家對第十條之二有一些意見,就是能不能擴大適用的範圍?或者是抵免的部分,能不能對人才培育相關支出有一些抵免?關於這兩點,你的看法怎麼樣?

王部長美花:事實上,目前第十條之一針對研發投抵就有規範;第十條之二是針對特定的門檻,而且它要符合最低繳稅的標準。

邱委員志偉:重大輕小啦!

王部長美花:對。

邱委員志偉:就是擴大適用範圍,把中小型業者也能夠納入適用範圍啦!

王部長美花:本來就有第十條之一了,現在我們還要……

邱委員志偉:那為什麼還要……

王部長美花:現在我們要修的是第十條之二,所以針對大家現在提的意見,我們可能也再瞭解一下他們其他的……

邱委員志偉:最後還要經過立法院審議嘛!等到審議的時候我們再來討論。

王部長美花:是。

邱委員志偉:然後他說要帶動中小企業進入半導體產業的生態系,這點做得到嗎?

王部長美花:這個我們現在正在做,也在盤點,就是對相關的設備跟材料業者,可以讓他們加入相關的供應鏈,讓他們的技術升級,然後有沒有需要政府協助的技術缺口,這個我們正在盤點。

邱委員志偉:關於經濟成長、經濟停滯,或者經濟成長趨緩有不同的定義,一個衰退、一個成長趨緩、一個停滯,停滯當然很嚴重,央行總裁去中研院演講時說明年經濟成長將衰退。他的意思是什麼?是成長趨緩,還是沒有成長,反而是衰退?

王部長美花:我的理解是這樣,因為今年度我們到上半年的出口都非常好,但是下半年確實降下來,不過今年度整個出口量體是高的,如果以現在的情勢來講,明年要比今年高看起來是比較不可能,至少我知道出口的狀況是這樣。其餘的內需跟投資部分,目前臺灣內需的狀況還不錯,但是我們要注意明年度的內需跟投資來帶動整個國家。

邱委員志偉:但是現在人民的感受是什麼?為什麼這次選舉會有那麼大的挫敗?我覺得我們一直強調GDP超日趕韓,所得超越日本,但是實際上重要的問題是我們所得分配不均、產業分配不均,服務業整體的營收也沒有那麼好,所得也沒有那麼多,很多勞工是從事於服務業,而不是半導體產業。所以整體而言以國家來看,雖然GDP很亮眼,但實際上人民感受不到,沒有到那種程度,人民感受到自己的收入也沒有增加,反而通膨那麼嚴重,所以你要重視小老百姓的感受,而不是看總體經濟的數字,不能用數字去思考、治國及規劃政策,你應該是看小老百姓的感受,他關心的地方在哪裡?是他的所得沒有增加、產業的資源分配不均、產業的所得分配不均。部長,對此你有什麼回應?

王部長美花:我們會深刻來檢討這些不同行業的需求等等。

邱委員志偉:這個部分真的很嚴重,請部長重視這個問題,人民的感受跟政府在強調的部分好像方向有一點不一樣,我們過度強調總體經濟表現,但民眾感受到的當然是他的荷包有沒有增加、他的整體生活有沒有改善。

中油海外投資計畫是一筆很大的經費、很大的投資,投資一定要有成果,這個計畫有8個國家、10個礦區,現在油氣運回臺灣的有幾個礦區?

王部長美花:在臺灣裡面?

邱委員志偉:我們開採到的油氣運回臺灣的有幾個礦區?

主席:請中油公司張副總經理說明。

張副總經理敏:運不運回來要看它的經濟效益,如果在地賣的價格更好,我們當然是在地賣掉查德礦區的有運回台灣。

邱委員志偉:你要知道你投資的目的是什麼,是要提高我們的自給率,而不是去開採之後又賣到其他國家,我們主要的目的是穩定能源供應,我們可以自己來控制,所以整體海外投資計畫的目標要很明確,開採出來的天然氣或是石油是要自用還是要轉賣,你要很清楚。

張副總經理敏:謝謝委員提醒,的確如委員所說的,因為當我們有生產的時候,我們跟其他的國際油公司就可以在緊急的時候換貨,如果我們沒有自己的油氣資源、沒有自己的礦場的話,有錢都買不到,所以這就是長期經濟委員會支持我們這個探勘預算,讓我們去國際探勘的目的。

邱委員志偉:到目前為止,在這8個國家、10個礦區有沒有運回來的天然氣或是石油?

張副總經理敏:有的。

邱委員志偉:量有多少?

張副總經理敏:澳洲的Ichthys和Prelude,還有查德礦區到目前為止已經生產300萬桶原油,運回來臺灣4船了。

邱委員志偉:都運回來了嗎?占我們總體需求量的占比是多少?

張副總經理敏:相當的低。

邱委員志偉:對嘛!所以你要重視投資效益。

主席:這部分的總體資料是不是也提供給本委員會委員?

張副總經理敏:好的。

邱委員志偉:接著有關於興達電廠的混氫發電,請問你們氫的來源是怎麼來的?

王部長美花:還沒有啦!我們現在跟西門子剛簽,簽了以後還要做技術合作,技術合作之後才要氫。

邱委員志偉:未來要在興達電廠先試行嘛?

王部長美花:是。

邱委員志偉:如果試行成果好,你們會再全面執行,所以這個部分未來是要朝向全氫電廠還是混氫電廠?

王部長美花:混氫先試看看,因為混氫的占比是5%,現在國內就有一些氫的產能,5%的量是有的,但是如果未來大量……

邱委員志偉:這對減碳是有幫助的,如果做得好,我覺得應該朝向全氫電廠。

王部長美花:全氫電廠就涉及到氫的來源,就是委員說的,針對氫的來源我們現在有一個氫的小組在討論要怎麼做,是要從國外進口還是怎麼做……

邱委員志偉:現在主要還是從國外進口吧?是從哪個國家進口?

王部長美花:很多國家現在也都剛開始而已,現在唯一有出口的是澳洲試辦出口給日本1船。

邱委員志偉:積極的作為,穩健地把這件事情做好,謝謝。

主席:產創條例的部分我們會安排在12月12日審查。

請謝委員衣鳯發言。

謝委員衣鳯:(10時16分)部長早安。根據能源局今年出版的全國電力資源供需報告,2021年的用電量是2,834億度,相較前年增加123億度,漲幅高達4.5%,是10年來最高,其中用電量最多的就是工業部門,大概是1,614億度電,占全體的57%。今天早上我們看到台積電說,要看的不是明年的用電,要看的是5年後的用電,如果連台積電都覺得用電不足的情況下,我們知道台積電一直在擴廠,我們也希望它留在臺灣,可是未來除了它要用電之外,我們還有150萬家中小企業,整體的工業用電我們要如何配比、如何充足?

主席:請經濟部王部長說明。

王部長美花:委員好。他的意思不是沒有電,他的意思是說現在就要準備5年後的用電。

謝委員衣鳯:我知道。

王部長美花:至於5年後的用電,有大投資的部分,我們都跟業界有非常密切的配合在討論相關的用電,所以現在台電為什麼會有這麼多的建設方案,都是因為要符合臺灣的需求。

謝委員衣鳯:對,以目前來看,我們再生能源的發電量已經沒有辦法達到你們的目標,你們未來的規劃目標在再生能源這一塊要用什麼來補?

王部長美花:它只是占比不一樣而已,但是整個用電的部分確實……

所以現在非常多的天然氣機組在建設的原因也是如此。

謝委員衣鳯:對,我是說你必須要保證,尤其是在目前工業部門的用電是非常高的情況下,還是你們在等待明年如果全球經濟放緩,國內的生產不會那麼高的情況下,用電是不是就不會那麼吃緊?

王部長美花:其實跟2021年比起來,今年的用電相對有比較少,這有好幾個原因,去年因為大旱,天氣非常熱,所以去年包括家庭的用電都增加很多,各行各業的用電量也確實增加,今年相對沒有那麼熱,所以對整個用電減少確實很有幫助,工業部門的用電也沒有像2021年成長那麼多,所以確實今年度的用電就不會再這麼高度成長。

謝委員衣鳯:所以你現在不會擔心用電量,你認為用電量充足是因為明年全球的經濟放緩,在臺灣的出口沒有那麼暢旺的情況下,我們工業部門的用電就會減少,是不是?

王部長美花:有很多原因,第一個,大家包括民間、包括工業一定都要節電,這部分我們會再跟大家做非常多的討論和要求。另外一個是產業用電的部分,相對來講,大家也看到明年度國際的情勢,大家都說至少要到第二季才會比較平穩,所以不會像2021年衝得那麼快,這個是事實。

謝委員衣鳯:到底明年度我們會不會面臨到嚴重的經濟下滑?

王部長美花:主計總處前二天也有提出相關的預估,目前推估明年的GDP是百分之二點多,已經比百分之三還要低一點……

謝委員衣鳯:所以我們未來的出口以及國內的製造會比前2年疫情時候還差,是不是?

王部長美花:如果就相關的用電與出口量相比,確實都有相關的連動關係。

謝委員衣鳯:我現在不是問用電,而是問出口以及生產的數字。

王部長美花:現在看起來明年的出口應該不會比今年的出口高。

謝委員衣鳯:所以是會下滑?

王部長美花:如果能夠維持在今年的數字,就已經算滿不錯了。

謝委員衣鳯:所以你認為以目前你們的規劃是夠的,即便其他工業部門下滑,但是對於台積電未來可能的擴廠以及當用電量有高度需求的時候,還是足夠提供的?

王部長美花:我們都在準備中,那個都夠的。

謝委員衣鳯:你要如何做才能讓台積電把關鍵製程留在臺灣?

王部長美花:這就是我們一直提到的,台積電也講,我們也跟大家講,它最先進的製程會留在臺灣。昨天劉董事長也再次公開跟大家講一遍,台灣的供應鏈、臺灣的生態系是最好的,所以要維持臺灣的競爭力。

謝委員衣鳯:臺灣的生態系在怎麼樣的情況下是最好的?

王部長美花:臺灣的生態系有好幾個面向,包括傳統3、40年來培養的人才,包括我們有上千家供應鏈在臺灣,其實那個是非常有效率的,包括我們提供好的基礎建設、透明的制度、IT的保護等等。

謝委員衣鳯:如果台積電因為客戶、需求端的要求移廠到外國,到歐洲、到美國、到日本等,難道我們的中下游廠商都不會跟台積電一起出去嗎?

王部長美花:這分成幾個部分,譬如說,台積電到美國去,已經有部分的廠商會去支援它,但是這些廠商最大量的供應都還是在臺灣。

謝委員衣鳯:如果它們跟著台積電一起出去,在什麼情況下,那些中下游廠商在國外新設廠的周邊也會形成像臺灣一樣完整的供應鏈?臺灣還有幾年的機會?

王部長美花:我有二個意見,第一個,國外要形成臺灣這麼完整的供應鏈,短期之內是看不出來的。

謝委員衣鳯:對,那長期呢?多久?

王部長美花:第二個,臺灣自己也都在進步。

謝委員衣鳯:對,我是問如果外國要形成像臺灣這樣的供應鏈需要多久時間?

王部長美花:我們不去講年限,但我們的想法就是我們要做好,而且要持續進步。

謝委員衣鳯:好,謝謝。

主席:待會在陳委員明文發言後,休息5分鐘。

請蘇委員治芬發言。

蘇委員治芬:(10時24分)部長,我現在跟你談的未必跟經濟部有關,但是間接上還是會有關係。在財政部主管的法規中有一個「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案件處理要點」,這是針對國有土地在處理上的要點,在這個要點中有分公用和非公用,當然公用在處理上範疇就會比較寬,而非公用就必須受到很多的限制。但礙於很多的政治情境和社會現實,其實公用和非公用這一塊是有必要重新拿出來檢討的,畢竟我在縣政府待過將近9年,對於地方的實務會看得比較透澈,其實很多部分政府應該要納管,但是要怎麼納管?在很多現實的情境中,有些產業會自然而然形成聚落、群聚在那邊,而這個是不是一個國家所需要的產業,或是一個國家戰略上的需求?這部分我們就來幫部長檢討一下。

我們這次要去討論一些版本,這就會牽涉到原住民的諮商會議,到底它的期效要多長,或是在什麼情形下一定要將原住民的諮商權保護住,等會我們在修改條文的時候都可以來討論。

我現在要談的問題是,我記得今年7月初公共工程會吳澤成主委有提到,早年疏濬工程都會發包給下游廠商,砂石料就為廠商所有,但是後來我們就改成採售分離。就我的選區雲林縣來講,有一條河叫濁水溪,在集集有一個攔河堰,集集攔河堰的下游已經禁採了,老實講也沒有砂石可採,所以就現實狀況來講,集集攔河堰的下游已經禁採。至於集集攔河堰上游所採的砂石,國家政策則是採取採售分離,砂石料就為河川局所有,在2019年後再改成固定價格,也讓廠商少了操作物價的空間。以砂石上游的這一段來講,其實政府的政策也滿完整的,最起碼有採售分離,還有在穩定物價的部分也已經改成固定價格。早年大家都會覺得濁水溪就是黑影幢幢、槍聲連連,但現在那個現象已經變了、已經改革了。

但我們是怎麼樣看待砂石?砂石在我們生活中算什麼,或是在國家的重要物資中,它的角色是什麼?我們來討論一下。在六大核心戰略產業中有提到航空、國防、生技、資訊、數位產業,也提到綠能、醫療物資、救災及砂石等,對於砂石被列在六大核心戰略產業裡面,請問部長的看法為何?

主席:請經濟部王部長說明。

王部長美花:委員好。這個就是希望我們要確保這些供應無虞,就砂石政策而言,原則上國內有的就是儘量由國內來供給。

蘇委員治芬:儘量由國內來供給的話,就北中南來說,北部是因為載運成本的關係,大部分比較依賴進口;在中南部來講,臺灣的砂石需求就是自產自銷,是不是這樣子?

王部長美花:其實也有針對北部的需要,看要如何從北部以外的地區供應給北部,在吳政委的會議上也有討論這樣的問題。

蘇委員治芬:我們再回過頭看這張航照圖,上面有集集攔河堰,也有濁水溪,以這張的現況來看,臺灣幾條主要河流就是我們所謂的臺灣砂石自產自銷的重要生產地,第一、它需要疏濬,第二、每年颱風來時會刮下很多的砂石,其實全臺灣從南到北,我們自產自銷的產地在哪裡、它的疏濬地又在哪裡,我們都可以算得出來;也因為這樣子,砂石業都會聚集在某些較大溪流旁,在颱風過後,掃下來的砂石需要疏濬的地方、需要搬移的地方,必須把河川的斷面維持在一個安全的範疇內,所以這些砂石一定要拿起來,問題是它們要先移到哪裡?還有我們是採售分離,出售之後要怎麼辦?河川局規定砂石業者採完以後幾天之內一定要提貨,那麼貨要提到哪邊?還有,砂石業者所採的砂石必須經過碎解、洗選,才能變成成品。對於這個產業鏈來講,國家怎麼去看待它?是把它看成是環境的原兇、環境的殺手嗎?有些環團把它視為環境的殺手,過去或許是,但現在不是,現在它是戰略物資,關係到整個公共需求,也是民間建築需求所不可或缺的。也許有些戰略物資可以進口,那我們就靠進口,問題是我們有沒有這個能力都靠進口?因為國外其他國家也會開始禁止輸出。所以怎樣把這個產業納管,怎樣把這個產業變成是國家的重要物資,然後好好的管理?

我記得在民國九十幾年的時候有一個輔導方案,曾經開放過,而衛星航照圖在民國82年就已經存在,當時就有前例,開放過一次;但那個時候難免會有一些產業、一些廠家被漏掉,成了漏網之魚。所以本席要請部長去檢討一下國家一年的需求是多少,我們可以將它轉換成這個產業在經過碎解、洗選之後,所需求的面積是多少?都集中在哪邊?為什麼會有一些違規使用?是不是因為我們的法規或是我們法令的空間讓有些業界無所適從,只好鋌而走險?他們希不希望被納管?他們希不希望合法經營?對一些八大行業來講,違規就是違規,不可能讓你合法經營,這樣的話就不用講了!但如果是國家重要的戰略物資,我們怎麼看待目前這種混亂的現實狀況?這個混亂的現實狀況如果要納管,我們要怎麼來納管?

所以請部長是不是到院裡面或是跟財政部就國有地使用管理要點,對公用跟非公用的部分進行檢討?因為過去曾經有過前例,對民國82年已經存在的漏網之魚,我們是不是重新開一道門給他們,這是我的建議。有些產業既然是國家的重要戰略物資,我們要怎麼樣納管?其實業界也希望被政府納管,他們也希望能夠合法經營,我們為什麼不要呢?本席認為,政府存在的價值、政府存在的意義是在解決問題,不是在製造問題,而不是只從環團或環保的角度去看我們的政策應該怎麼走,所以應該要負起責任的時候就要負起責任,應該去解決問題就要去解決問題。

以前我當縣長的時候,就覺得砂石這個部分應該像工業區一樣圈地納管,不可能這樣放任不管,放任不管不是地方的福氣,也不是產業未來正當經營的方向。本席要再次語重心長跟部長說,對於國家政策一些過當的言論,該挺起腰桿的時候就要挺起來,好不好?

王部長美花:謝謝委員。

主席:請呂委員玉玲發言。

呂委員玉玲:(10時34分)今天經濟委員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的礦業法修正草案和委員提案的版本總共有13案;其中行政院確定要刪除的霸王條款第三十一條,主管機關依法要駁回礦業權展限申請案的補償,以及第四十七條,礦業權者提存地價跟租金或補償後,得先行使用土地;這兩條是整個礦業法裡面我們應該要重視跟刪除的部分,這一點是沒有爭議的。至於有爭議的三個部分,過去外界都認為它影響到整個原住民的權益還有地質,跟我們的環境有很大關係的。第一就是諮商同意無限期,第二是申請展限礦產不需要補做環評,第三就是採礦權申請中即視為存續。針對這三個爭議,我們沒有看到政府部門這次有提出來討論、檢討或處理。請問部長對這三點的態度如何?

主席:請經濟部王部長說明。

王部長美花:委員好。其實這個我們都有做很多的討論;關於諮商同意的部分,畢竟這是族人的權益,我們會在立法說明裡面講清楚,也會訂定相關方針,讓族人可以瞭解他在諮商同意時要注意哪些事情,族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願跟礦業權者進行相關的諮商,甚至包括期限都可以訂定,但是……

呂委員玉玲:這是部長的態度嗎?

王部長美花:這個比較不適合由法律規定,我們會提出相關的指導方針,讓族人可以瞭解;相關的方針也都會到相關的部落去做說明。

呂委員玉玲:部長講的第一點,本席在這邊就不同意你的說法!為什麼要展限?因為它的期限就是20年,我們讓它展限,也是再給它20年,但就是必須要跟原住民溝通、諮商,不能因為他們祖先同意一次,就要他們跟著同意了。

王部長美花:倒不是這樣,其實相關的展限並非都20年,我們現在很多礦權甚至都只有8年、10年,所以每一個礦權的展限期間都不一樣,這是第一個。第二個……

呂委員玉玲:所以在展限之前還要再溝通一次?

王部長美花:拿展限跟諮商掛鉤會讓事情很難處理,因為諮商需要跟族人做很多的討論,這個期限其實也沒辦法講時間……

呂委員玉玲:部長,我在前面就說了,我們刪第三十一條跟第四十七條,就是要照顧原住民的權益跟我們對環境環評的重視,對不對?其中我們也特別提到要求礦場一定要做一次性的、補償性的環評以及跟原住民的諮商同意,尤其是要新增對地方的回饋機制,更要要求業者對所提供的礦產權利金可以回饋給這個地方的居民;我們的用意在這裡,所以才會刪除前面這兩項。現在外面爭議的這三項,你們卻沒有處理,包括諮商同意無限期,這部分必須要有個一定的階段,比如產量達5萬公頃的,每五年就要再做一次環評,做環評的時候就要去檢討對原住民承諾的回饋有沒有確實做到,這些都是整體的配套。本席要提醒的是法訂定在這邊立意良善,但是配套沒有做好,無法執行的話,會帶來很多紛爭,而這也正是外界重大的爭議,政府必須就立法跟行政兩個部分來處理。

王部長美花:委員所講的礦場環評這個部分,我們在報告中也提到其實有8個礦需要做完整的環評,不是沒有。另外比較小的31礦才是按照第二十八條辦理。

呂委員玉玲:所以在今天的修改條文裡面並沒有明確的把它定義下來,包括採礦申請中即視為存續的這個部分,在你的配套中,可以提早在合約期滿前一年或兩年就必須提出申請,也就不會有繼續申請當中而到期的問題。

王部長美花:這個條文已經有處理了,我們讓它可以展限的期間往前推,如果提早的話就可以避免這個問題。坦白講,當時在討論視為存續這個部分時,比較多的問題是相關的部分有沒有做過諮商、相關的部分有沒有做過環評,其實是跟這個部分掛鉤。如果這次的修法對諮商予以明文規定,修法後要做環評,那麼第三個問題自然可以做……

呂委員玉玲:所以這次所有的修法對整個配套都做了統整,讓它更加完善?

王部長美花:這三個問題其實是互相關聯的……

呂委員玉玲:面對外界的這些爭議,我們修法要讓大家更瞭解我們對礦產業、地方的地主,以及地方的原住民都有照顧到,這才是重點,是不是?

王部長美花:是。

呂委員玉玲:尤其我們現在討論的礦業法裡面,包括地熱跟溫泉等各方面都有相關性,所以當時我們在溫泉法就特別把地熱剔除,現在地熱也關係到採礦,所以本席是要提醒經濟部必須把需要採礦或原始的再生能源部分統籌在一個專法裡面,讓我們從法規面去規範管理才會更加周到,尤其是2050年要淨零排放的話,是不是這些都要配套進去?

王部長美花:跟委員報告,地熱部分已納入再生能源法的專章,希望行政院通過以後趕快送到大院……

呂委員玉玲:既然討論了就一定要把它們統整起來一起來檢討,這樣才能把事情處理好。

王部長美花:我們已經提出修法了。

呂委員玉玲:好。

主席(陳委員明文代):接下來請賴委員瑞隆發言。

賴委員瑞隆:(10時42分)部長好。礦業法整個修法過程已有相當長的一段時間,那時候部長還在擔任次長,所以應該是全程都參與了整個修法過程。我想問部長,為什麼會這麼長的時間遲遲沒辦法完成修法?

主席:請經濟部王部長說明。

王部長美花:委員好。上一次是因為大家的版本及意見還需要很多溝通,最後沒辦法形成共識,非常可惜的是在上一次的討論中很多的條文確實都已經討論完畢。至於這一次,第一、我們歸零思考重新來過;第二、把上一次曾經討論過大家有共識的都留下來。所以這一次大家是不是比較可以集中精力,趕快把它審查通過。

賴委員瑞隆:這段時間我看到部長和局長也花了非常多的力氣在跟民間各團體溝通。

王部長美花:也要謝謝委員幫我們主持好幾次跟環團的溝通會議,這些都很有幫助。

賴委員瑞隆:我們都希望能夠創造一個多贏的局面……

王部長美花:環團很多的意見,我們覺得合理的部分都有納進來。

賴委員瑞隆:其實我也看到大家都更務實的想辦法讓這個法順利通過,做了很多溝通、不斷協調,希望找到一個比較能讓大家多贏的版本。同時也要謝謝部長跟局長花了很多時間,在幾次會議中不斷地溝通,然後整合出現在的版本;其實不管是院版或委員們的版本,差距已經拉得很近,期待在修法過程中我們再討論,有些可能是訂在母法當中,有些可能要再說明會在子法裡面訂定。我們希望讓大家放心,希望礦業法這次的修法能盡力符合大家所期望的一個目的,創造一個多贏的空間。

王部長美花:是,在這個母法之後還有很多子法,我們也都盤點出來,待母法通過後,後續就會把相關的子法端出來跟大家討論。

賴委員瑞隆:我們希望這個法是不斷前進,當然不可能達成所有人期待的目的,但我們希望這是一個進步的法,把一些不合時宜的部分處理,同時也能將一些進步的精神納進來。其實多數都已經處理完畢,部長覺得最後幾個核心關鍵會是哪幾個?

王部長美花:我想第一個是展限的部分,諮商同意之後是不是就不用定期還要再回來辦諮商同意,這一點大家可能還會有意見。在這個過程當中,我們曾跨部會做了很多討論,也看了其他國家的作法等等,確實沒有其他國家要定期諮商同意的問題。不過,我們仍舊在立法說明中非常明確地寫入相關的指針,讓族人看到這些指針之後,可以知道在與礦業權者諮商同意的時候,有沒有哪些事情跟我談過,讓族人有一個很好的參考依據。國際上講的是族人的諮商同意權是他的權利,我覺得比較不適合在法律上規定一定要怎麼做才可以等等。

賴委員瑞隆:所以等於把這部分的諮商同意權透過族人的協議而形成,將來在時間或各方面,就會尊重他們協議的過程。

王部長美花:是。

賴委員瑞隆:不會產生大家現擔憂的一旦訂下去,就是一輩子,甚至後代子孫都……

王部長美花:我們在方針裡面會提出來相關的指導方針。

賴委員瑞隆:這部分不管是在母法當中或提案說明中都會講清楚,對不對?

王部長美花:對,我們的立法說明會講得很清楚,這也是我們修法過後會去完成的一個子法。

賴委員瑞隆:日後在審查、協商過程中,這部分也許可以再討論看看,能否取得比較高的共識。其他部分呢?

王部長美花:至於一次性補辦環評的部分,過程當中有一些爭議的地方也都有去辦,另外也區分出大礦、小礦等等,我覺得這個部分相對上爭議是比較小的。

賴委員瑞隆:也就是區分出大小礦會有一些不同的狀況……

王部長美花:比較重要的是要把它管理好。

賴委員瑞隆:這個也是大家所期待的,就是對於過去以來一些缺乏有效管理的狀況,我們希望這次修法完成之後對這些礦權能夠有效的管理,同時更清楚規範,達成人民、環境、產業多贏的局面,這個才是負責任政府應該要有的作為。

王部長美花:是。

賴委員瑞隆:除了這兩個部分,還有沒有其他是目前……

王部長美花:可能委員會有不同版本的要求,是不是協商的時候我們再逐一詳細說明?

賴委員瑞隆:因為接下來還要花一些時間來協商,其實我看到大概也是這兩個是目前比較沒辦法完全取得大家高度共識的,先前很多大都處理了。今天結束之後我們會儘快安排審查,部長有沒有期待什麼樣的時間點完成修法?

王部長美花:謝謝召委,我想今天答詢之後可以趕快排審,這也是各界所期待的,確實應該在這一屆委員儘快把它審完。

賴委員瑞隆:我想部長一路以來也都參與其中,社會當然有一些質疑,甚至誤解的部分,我們希望透過立法院跟行政院不斷的溝通,讓社會看到一個進步性的法案正持續進行當中。前面確實花了相當多時間在溝通,溝通的目的就是希望審查的時候能夠更順利進行,當然也要謝謝民間團體和行政部門的努力。接下來我們會儘快排審,希望能加快速度在這一屆完成立法,俾便對人民、對環境、對整個國家都能有具體的幫助。

王部長美花:是。

賴委員瑞隆:謝謝部長,辛苦了。

主席(賴委員瑞隆):接下來請陳委員明文發言。

陳委員明文:(10時50分)中央銀行楊總裁29日在接受媒體訪問時,突然拋出一個震撼彈,他說2023年不管是美國、歐盟,甚至英國等先進國家大概都會持續高通膨,甚至會有失業率升高的趨向,所以這些國家恐怕會陷入停滯性通膨的泥淖。請問部長,臺灣會不會也陷入經濟停滯的狀態?

主席:請經濟部王部長說明。

王部長美花:委員好。第一、對臺灣來講,因為臺灣大都是出口導向的企業,國際上的各個情勢確實會影響到我們的出口表現。從來沒有過這麼大規模不同國家的問題同時發生,包括中國現在的清零政策,大家也非常擔心相關的經濟問題,這些確實都會影響到國內的對外出口。

陳委員明文:我記得上一次曾特別問你,我們對明年經濟狀況的預估,你跟我說可以保3,可是主計總處現在也開始改口說,恐怕會下修到2.75%,部長認為呢?

王部長美花:主計總處是很專業的預估,確實他們的預估都是我們重要的依據。

陳委員明文:所以明年的GDP恐怕會大幅下修,對於這樣的趨勢,你的看法是一樣的?

王部長美花:是。

陳委員明文:你剛剛特別提到臺灣是出口導向的國家,如果美國、歐盟這些高消費的國家也陷入停滯性通膨的狀態,恐怕會影響到我們臺灣整個出口產值,部長認為我們哪一種產業受創會最嚴重?

王部長美花:比較會是消費性的電子產品……

陳委員明文:光電產品、手機、筆電……

王部長美花:消費者購買消費性電子產品的意願會降低,就會影響它整個的供應鏈,這部分確實會比較謹慎一點,還包括面板等等。

陳委員明文:我想不管是光電產業、手機產業,甚至機械產業、筆電產業都會有影響,經濟部應該提早因應。這一波外銷如果下挫嚴重的話,對臺灣的整體經濟一定會有影響,尤其我們現在看到美國正在強力執行所謂的去中化,所以會影響到在中國的台商企業,沒有錯吧?應該是這樣子吧?

王部長美花:不過美國不會叫作去中化,他們甚至提到不會全面跟中國脫鉤,他們有提到要跟中國競爭,在某些領域,他們有他們的政策,但是他們並不強求全面性的脫鉤。至於我們在中國的這些台商,坦白講,主要是幫美國的品牌做代工。

陳委員明文:沒錯。

王部長美花:幫美國品牌做代工的部分,之前就因為美中的科技戰、貿易戰,一部分已經有分散基地了,最近因為中國的清零政策,確實又有供應鏈要分散這樣子的……

陳委員明文:看起來中國最近不管是清零政策也好,或是現在爆發的白紙運動也好,很多歐美高科技企業也慢慢有了一些大動作,比如訂單開始離開中國,蘋果也一樣,他們已經把生產線的比例從47%降至36%,可能會持續一直下降至30%,這樣就會影響到台商企業,部長應該也很清楚這一點。本席今天要再次提醒部長,除了去中化之外,還有一個去台化也正在醞釀中。本席最近跟一些半導體業者聊天,他們對臺海的政治風險也非常擔心,他們認為現在半導體上中下游的業者恐怕不會繼續在臺灣進行擴廠,不知道部長有沒有發現這個問題,他們講得很清楚,半導體產業去台化正在進行中!正在進行中!

王部長美花:對於這一點,我倒是比較不這樣認為,包括台積電還要持續擴廠,這是確定的,它要擴廠的話,相關供應鏈,包括外國的供應鏈,其實在臺灣還是會增加,所以……

陳委員明文:部長,不管是台積電也好,聯電也好,我想他們在臺灣持續擴廠的計畫將會轉移到其他國家,不管是美國、東南亞,甚至澳洲、歐盟各國,他們會持續這樣進行,我只是提醒你,而這也是他們親口告訴我的,我想這對臺灣未來整個半導體產業的發展會有很大的影響,所以我也要特別告訴你。尤其這一次的選舉,選民用選票來提醒我們,但是半導體產業是用腳投票。所以,不論是去中化……

王部長美花:昨天劉董事長也有提到希望在臺灣持續的研發,持續的生產……

陳委員明文:希望,我們當然是「希望」。

王部長美花:不是「希望」,是他提到的。

陳委員明文:不管是劉董事長也好,或聯電洪董事長也好,希望他們都能夠持續在臺灣繼續投資擴廠。但是我們看起來整個趨勢上不是這樣子,看起來他們未來將會往外跑,這一點我要特別提醒部長,本席希望最起碼我們民進黨政府在執政過程務必要做出因應規劃,不論是通過晶片法案鼓勵半導體的研發中心能夠留在臺灣,甚至我們也要帶領其他的產業,不管是到東南亞或美國,我們一起打群架,要讓這些企業都能感受到政府基本上是有前瞻方案的,也希望所有企業都能跟隨政府的腳步,一起來為臺灣的經濟打拚,不要到時候臺灣被掏空,事情就很嚴重了,特別提醒部長,希望這次也能夠好好因應。

最後是這次礦業法的修法,這一次提出來的修法版本也很多,是不是拿到礦業權的執照後就可以無限量採礦?針對這一點,部長能不能簡單對我說明?可以嗎?

王部長美花:事實上,在這個中間的過程,大家也都有提到這個問題。假設它有經過環評的話,是它開採的高度已經有講好了,如果在這個高度之外……

陳委員明文:也就是有限量的嘛?

王部長美花:對。

陳委員明文:我們最常看到的場景就是整座山被挖掘出一個大洞,這樣的場景好像也被環團批評很多,問題是他們申請到執照之後就把整個地方圍起來,外人進不去,現在是規定挖掘之後要回填,是不是要回填?

王部長美花:不是回填。

陳委員明文:不是回填,是什麼?

王部長美花:是要植被,回復相關的生態。

陳委員明文:對嘛!就是要回復嘛!

王部長美花:對。

陳委員明文:挖了一個這麼大的洞,總是要把它回復嘛!還是怎麼樣,就讓它這樣?

王部長美花:要把生態做好的問題,它不可能把這個坑再回來,這高度降下來就是降下來了。

陳委員明文:我的意思是,現在管制整個回填的內容物有沒有限制?

王部長美花:不是回填、它不是回填。

陳委員明文:那是什麼?

王部長美花:它其實是生態的問題,譬如說像現在露天的亞泥,它一層一層的同步把植被弄好,而且是用臺灣的原生種。

陳委員明文:這個要做是需要環境技師的簽證,沒有錯吧?

王部長美花:是。

陳委員明文:他簽證以後是誰要派人去督導?誰去執行?

王部長美花:礦務局會去……

陳委員明文:是礦務局的人嗎?有人會去執行、監督嗎?是不是這樣子?

王部長美花:會,現在其實都有在做。

主席:部長,詳細是不是請局長再跟委員說明。

陳委員明文:詳細我們私下再來交換一下意見,謝謝。

主席:休息5分鐘。

休息(11時1分)

繼續開會(11時7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請洪委員申翰發言。

洪委員申翰:(11時7分)今年2月經濟部提出新的礦業法修正案,看了裡面的內容後,我認為這是再次處理礦業法一個非常好的機會,我們當然需要好好把握,大家也知道這段時間部長、礦務局局長和民間團體其實已經有很多次的討論,也包括在召委的主持之下,所以相關意見及共識有納入,我們大概整理一下這些部分,第一個,未曾做過原民諮商同意的礦業用地要取得原民的諮商同意,這是有放入的;第二個,面積大於兩公頃未曾做過環評的要補辦環評;再來刪除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七條這兩個大家最為詬病的霸王條款,包括要資訊公開及當地居民的參與機制還有納入官礦的計畫,這些事情其實我們都已經跟社會、民間團體達成了共識,這是清楚的。雖然這部分排程的時間比較慢,但這是有共識的部分。

我想請教,在2019年時有某位知名的企業家,當時討論部落原住民要做諮商同意時,他曾有個說法,他說:「你的祖先已經同意了」,當時引起社會譁然,我想先問原民會,你同意這位企業家的說法嗎?

主席:請原民會土地管理處杜張處長說明。

杜張處長梅莊:是不同意啦!

洪委員申翰:不同意,對不對?我理解這同意、不同意的意思是,我們雖然可能在某些時間點曾經同意過礦業在這個地方經營,但它的效力不能因為這一次同意以後,未來的子孫都沒有資格再置喙,處長,意思是這樣對不對?

杜張處長梅莊:對。

洪委員申翰:這是很清楚的立場,對不對?那部長妳覺得呢?

主席:請經濟部王部長說明。

王部長美花:這樣的解讀太簡單了。

洪委員申翰:部長,妳可以講妳的解讀。

王部長美花:是,原住民諮商同意它本來就是一個原住民的權益,所以在規定上,我們認為一定要徵詢同意。

洪委員申翰:是。

王部長美花:至於原住民同意你是永久的、還是其實要一段時間的,我覺得原住民有權利可以做這樣的要求。

洪委員申翰:好,我們看一下去年9月16日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這判決其實講的很清楚,採礦為破壞土地採集自然資源之典型影響原住民族及傳統文化之開發行為,因此在國家做出礦業權展限決定前,應先與原住民進行諮商,完成原基法中課予的義務,這段法律的見解,我自己辦公室召開了幾次法律專家的研修與討論會議,包括請公法學者、商務律師一起討論這個事情看大家的見解,基本上確實因為這份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有些人會有部分不一樣的看法,但很清楚的,相關法界不管是公法學界、商務律師,基本上都認為這個判決下來是沒有辦法接受原民諮商同意只需要補辦1次,之後只要在礦權存續時間都不需要再取得原住民諮商同意;這樣的看法,基本上公法界及相關的商務律師是不同意的,所以現在的問題就是,當時有個律師提醒,就算在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的規定中看到,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也就是說在遺囑或是相關的合約其實都會有一個效力期限,現在問題來了,這個諮商同意有沒有效力期限?該不該有效力期限?我覺得這是我們接下來在修礦業法中最核心的問題。

我們在這中間的過程找經濟部談過很多次,這當中有幾種選擇,第一種選擇是,接下來諮商同意要不要和展限綁在一起?我說實話,就我個人而言,我不一定要求展限與諮商同意綁在一起,但絕對不可以讓諮商變成無限期的諮商同意,若諮商同意變成無限期的諮商同意時,就會出現剛剛那個企業家講的那句話,之後的子孫有不同意見時,只能說對不起,他的權利已經完全被他的祖先給使用了,所以他沒有辦法再說往下的事情,沒辦法再做相關的要求或同意。所以部長,我覺得如果大家都有共識這個諮商同意並不是做過一次或補辦一次,後面就是一個無限期的效力的話,接下來的問題是,我們到底要怎麼樣再來做原住民同意相關的把關,它的時間週期是多少?我認為這件事可以討論,但不可以變成是無限期的,這部分部長、處長是不是都同意?

王部長美花:其實是相關的做法要怎麼處理的問題。

洪委員申翰:是。

王部長美花:在行政院提出的版本中,其中也跟大家做過很多討論,我們的想法是現在版本的樣子,然後在相關的配套上要做好。另外一個就是,其實今天很多相關要考慮的面向,如果就經濟部的面向,我們要做好環境保護,我們要對原住民做好保護,但是同時也希望能夠讓這個產業可以比較確定地永續發展。

洪委員申翰:當然。

王部長美花:永續發展不是無限制,譬如挖到什麼都不管,絕對不是這個樣子,但是也要讓這幾個相關的情形一起來討論。

洪委員申翰:我看原民會處長想要說明。

杜張處長梅莊:可能就整個條文來看,委員可以注意看第四十七條那邊提到,礦業用地審查的時候要問主管機關的意見,如果一處礦場要在那邊永久開發的時候,勢必你的礦業用地會慢慢地增加,礦業用地每一次增加就要諮商同意,所以它不是一次我講完了,以後就都不用再諮商同意,事實上是階段性都有。另外一個就是在第四十八條的說明欄,我們有考慮到,這樣子的話會不會有太久的狀況,譬如礦業用地這一次申請了,20年後我才用這礦業用地,所以才做諮商同意,這不好。所以我們在說明欄的部分有特別去強調,如果這一次跟你諮商同意了,我在諮商同意的條件講5年後我們要再次諮商同意,這是可以列入他第一次諮商同意的內容,未來也跟礦務局會同時來制定這個相關的一些規範跟範例。

洪委員申翰:部長,我是建議我們是不是可以直接在法律要求,是不是大家在做諮商同意的時候就應該把效期給講清楚?今天10年就是10年,20年就是20年,都可以提,大家把諮商同意效力的期間可以定清楚,不一定幫你定一個特別的數字,不要說法律只能定10年或是15年,可是業者跟部落應該要把效力這件事情給講清楚,把講清楚這件事情列為在法律裡面必要的要求。這部分我們有跟伍麗華委員、賴瑞隆委員合提一個版本,是希望把這個事情講清楚,我沒有要求你一定是哪個年份、哪一個數字,但這個諮商同意相關的deal要包括效力期間,在這效力期間是OK的,但超過了這個效力期間,大家就應該重新再來討論,這是我們基本上放主張。

我們現在知道,經濟部對於一次性的重辦都是OK的,但接下來是當礦權持續地往前展延、持續地往前延伸的時候,到底我們在環境面、在原住民同意的把關機制,還可以是什麼?我覺得這是接下來我們討論的重點,我希望我們都可以敞開心胸,在這個部分裡面找到一個最好的,能夠符合部落的需求,也能夠符合永續性的,永續性不是持續的,而是一個永續概念礦業發展的期待,以上。謝謝!

王部長美花:好,謝謝委員!

主席:部長,回去再思考一下,因為還有一點點時間,在逐條審查的時候,我們再來做詳細地討論。

王部長美花:是。

主席:請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委員發言。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委員:(11時18分)部長好,今天大家來討論關於礦業法的修正草案,我們有看到這一次行政院所提出來的版本,已經有把諮商同意權的概念納入到我們的礦業法中,這個是非常值得肯定,因為我們也辛苦很久了。這一次對於環評、對於諮商同意看得出來經濟部的態度,也就是說,都同意來做一次性的補辦,沒錯吧?

主席:請經濟部王部長說明。

王部長美花:委員好。是。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委員:我們其實也都很同意一次性補辦,比較在意的、覺得不太滿意的,也就是後續、後來的部分,因為一次性補辦跟我們想要的、以為的一次性決定,其實是不同的兩件事、不同的兩個概念。我在這邊特別想要請教一下部長的意見,您覺得如果我們沒有針對後續的展延期限去做一個明文規定,落入到人家以為的一次性決定,這個部分您的意見如何?

王部長美花:委員非常關心這個問題,但是事實上我們在第四十八條的立法說明有講得很清楚,我們其實會給部落一個方針,讓部落可以知道在跟礦業權者諮商的時候,你有哪幾個重要的事情要注意。這裡面我們就會提到,部落可以跟礦業權者講說,我這一次的諮商可能是幾年,你就回來再跟我確認,或者針對哪些的要素,我覺得你幾年之後譬如物價的情形,或者是礦務的開採情形,5年之後你要再來跟我諮商同意,說原來的條件是不是要有變動等等的,這個我們都會詳細寫在方針裡面,讓這個部落可以參考。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委員:我請教部長,因為您剛剛說的這個部分,其實在今天的業報上面也有寫,就是另外對於諮商同意通過後,是否需要定期重新辦理的爭議,就如同您剛剛的回應─尊重原住民族部落主體性與自主權,視部落需要,由部落與礦業權者雙方合意決定之。我們其實很怕看到這樣的字眼,您認為未來我們不會有很長的磨合期嗎?不會在這個地方有很長期的抗爭嗎?不會因為我們跟業者所要求的事項,在那個地方產生很大的一個爭議嗎?

我想問一下礦務局局長,您認為我們臺灣的礦到底能夠挖到哪一年啊?

主席:請經濟部礦務局徐局長說明。

徐局長景文:每一處礦在核定礦業權的時候,他都會提出開採構想書,開採構想書裡面最大的一個癥結點,就是它的開採高層與開採總量,會在這上面去做限制,給他礦業權時會去審查這些東西。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委員:請教一下,依照過往這樣的開採進度和量,如果現在沒有這樣的一個條文,您認為可以開採到什麼時候?

徐局長景文:如果是以大理石,我記得專家跟我講,我們可以開採很久,好像6億萬,還是多少年。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委員:可以開採到6億萬年喔?

徐局長景文:6億萬公噸。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委員:6億萬公噸是幾年?如果要折合幾年,按照過往的這種開挖與核定的進度,我們可以……

徐局長景文:我們現在大理石的產量,一年已經上限是1,600萬公噸。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委員:這樣換算是可以開採幾年?

徐局長景文:可以再開採個幾百年應該有。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委員:臺灣的礦還可以開採幾百年?

徐局長景文:大理石礦還可以。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委員:那就很重要了,大家都聽到了,我們臺灣的礦還可以開採幾百年,那時候我們也都不在了,所以回應到徐旭東企業家的一個問題,真的是變名言了,我在猜想他應該是知道還可以開採幾百年,才有辦法說這樣的話。我就是要想,我們現在對於這些能源的開發,對我們的國家來講,目前是非常重要的一個時刻,所以我們非常在意的就是,到底能不能很順利地完成這一些跟在地族人所謂的一個協商、協議,那我就不懂了,如果我們這一次的版本沒有辦法去破除我們所謂的一次性決定─你的祖先決定,永遠就可以做這件事。局長,你認為未來的諮商會很順利嗎?

徐局長景文:以我最近這幾年在跟部落討論的過程中,我覺得只要說清楚、講明白,大家都有發言的權利,其實部落的族人……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委員:如果按照現在的經驗說清楚、講明白,很多的部落我知道至少要花個3年喔!

徐局長景文:在諮商的時候,我也聽他們說,你不要限制我次數,我要跟他們談清楚、講明白。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委員:局長,我要講的意思就是,既然如此,我們大家都希望這件事能夠順利地走,為什麼沒有辦法明文規定,癥結到底在哪裡?因為我們看到美、澳、紐、加對於這個所謂的諮商同意,其實是都有的、都會同意的,我們這一次是沒有問題,我們同意諮商,但是是一次性的補辦,可是我們現在講的是未來,我們不能一次性的決定,這一件事情可以把它明文規定下來嗎?我們可以不要放在說明欄的地方嗎?

徐局長景文:我們的機制應該是有相關的,我們有一個指導方針會寫出來。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委員:對啊!美、澳、紐、加這個都沒有問題,況且是他們的礦區……

王部長美花:其實沒有去講說諮商同意一定只能幾年,沒有國家這樣規定。

主席:部長和局長,我建議這段時間再就詳細資料進行溝通,等到逐條審查時這部分一定會細談。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委員:我還是要再強調一下,許多法律都會規定相關犯罪行為會有什麼樣的刑罰,但還是會有人知法觸法,所以我們認為還是應該把它寫清楚,讓母法有這樣的要求,然後子法才能訂定,後續我們也才能要求。針對礦業權的取得、礦業用地的核定、礦業權的展延,我們真的還是要強調,也就是賴瑞隆委員、洪申翰委員和本席討論很久的共提版本,我們非常在意這一點,就是諮商同意權的時間點及其時效性,如果時間點和時效性都沒有講清楚,我想後續的爭議還是不斷,在此懇請部長和局長能夠針對這兩個部分再和我們一起好好溝通好不好?

王部長美花:是的。

主席:部長回去再思考看看好不好?

王部長美花:好。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委員:謝謝主委,謝謝部長。

主席:請游委員毓蘭發言。

游委員毓蘭:(11時26分)部長好。本席有一些問題是攸關現在臺灣的詐騙非常嚴重,LINE成為很多詐騙集團所運用的通訊軟體,本席想要請教您的是因為LINE公司沒有在我國落地,所以相關法規沒有辦法對它加以規範,上次我去財政委員會質詢金管會LINE這家公司到底是由誰來管的時候,金管會跟我說是經濟部在一開始就要管理。之所以會問這個問題的原因在於LINE現在雖然沒有落地,但它還開放了LINE PAY,基本上就是跟微信支付一樣的功能。請問跨國企業只要不落地就可以不受臺灣的法令監管嗎?而且LINE PAY進行的業務幾乎就跟金融業相類似,金融在臺灣是一個高度監理的行業,為什麼我們對此完全沒有任何管理措施?我們有沒有辦法讓LINE公司配合我們的檢警打詐?

主席:請經濟部王部長說明。

王部長美花:委員問到的是好幾個不同面向的問題,就相關的詐騙部分而言,確實比較會由檢警及數位相關單位一起來討論,經濟部當然也會注意這家廠商到底有沒有發生過這些問題,不過這部分相關法規的主管機關並不是經濟部……

游委員毓蘭:你們現在又說不是經濟部,我被踢過來又踢過去已經被踢昏了,我們這邊好像是在打世足賽一樣,因為金管會跟我說一開始的產業管理應該是在經濟部,而的確也有經濟部的人來告訴我說這應該是在數發部。到底是由哪個部會主管,我覺得你們都應該要給國人一個交代。

另外,我不知道部長下個禮拜會不會到美國Arizona參加……

王部長美花:不會。

游委員毓蘭:你不會去是不是?

王部長美花:是。

游委員毓蘭:我覺得美國晶片法案對於臺灣核心產業的影響非常重大,我們可以看到韓國一直在保護三星,不斷捍衛他們的本國企業利益,而我們好像還很高興,甚至歡喜相送,簡直就是「賣某做大舅,還替人家算聘金」。UC伯克利分校王凌志教授講了一段話,我看了真的滿難過的,他說這是在光天化日之下,臺灣最有價值的製造設施和知識產權的最大國際搶劫,因為台積電的產能幾乎占全臺灣生產毛額的4%。請問部長,經濟部有沒有什麼做法可以保護臺灣的高科技產業、保護我們的護國神山或護國群山?

王部長美花:對於委員剛才引述的部分,我完全無法接受,為什麼呢?因為雖然台積電去設廠,但台積電相關的技術或營業秘密仍舊是台積電的,它去設廠是就近來貼近客戶的需求。其次,對國內來講,如何讓臺灣的半導體產業做得更好,不管是從產業面或是我們即將要審議的第十條之二條文,其實也都是希望能夠讓……

游委員毓蘭:昨天劉德音董事長公開提問到底未來五年台積電能不能獲得穩定供電,這部分你們有沒有回應?

王部長美花:有啊!我們和台積電都有非常密切的合作,其實他的意思並不是有沒有穩定的供電,而是說未來五年的需求現在就要準備,他的意思是這樣。

游委員毓蘭:那你們準備好了沒有?針對電動車的部分,經濟部希望在2040年之後就禁售燃油車,2030年我們的電動車市售率會達到30%,2035年是60%。可是很抱歉,臺灣的充電樁對於開電動車的駕駛人來講是非常不足的,請經濟部就電動車發展的重大國家經濟政策,包括購置電動車的補助以及充電樁的普及等等,麻煩事後再給本席一份書面報告好嗎?

王部長美花:跟委員報告,電動車的主政單位明確是交通部,當然相關該做的事情我們也都會做……

游委員毓蘭:充電樁呢?

王部長美花:充電樁也是由交通部……

游委員毓蘭:也是交通部嗎?

王部長美花:對。

游委員毓蘭:好,那我再去問交通部。

王部長美花:但是我們該配合的部分也會配合。

游委員毓蘭:就你們配合的部分,也就是你們做了哪些配合,請給本席一份報告好嗎?

王部長美花:好。

游委員毓蘭:謝謝。

主席:這份報告也請送給經濟委員會的委員們,謝謝。

請陳委員亭妃發言。

陳委員亭妃:(11時32分)礦業法討論了那麼久,終於有一個方向了,請問修法後會影響的礦數大概有多少?

主席:請經濟部王部長說明。

王部長美花:目前存在的礦有139礦,但是……

陳委員亭妃:修法之後呢?

王部長美花:我在簡報當中有提到,修法之後要做環評的是39礦,亦即大礦有8礦要做完整的環境影響評估,小礦有31礦要做環差。另外要做原住民諮商的部分,目前已經有四十幾礦都在進行中,所以修法之後,應該有三十幾礦要去做原住民諮商。

陳委員亭妃:其實最主要是大礦要做整體環境影響評估,這部分大概有9礦;要補環境調查報告的部分,也就是小礦的部分有31礦;要做原住民諮商同意權的有79礦,所以現存礦場全部統計出來是139礦,可見應該有超過五成的比例都必須進行相關評估,只是大小補足資料不同而已。我們可以看到,這幾個部分其實都是為了環境保護,礦業法修法大概有六個方向,包括加強礦業管理、開採量能的管制、保障原住民權益、落實資訊公開並保障公民參與等,資訊公開很重要,到底礦挖在哪裡、分布狀況如何都必須公開透明,另外還要刪除不合宜條款以建立土地正義的方向,並新增環境保護監測機制及回饋機制。其實這六大方向是希望真正做管理,因為以前並沒有真正做管理,也就是管理的限度沒那麼高,現在限度比較高,期望能夠回歸土地正義。以整個砂石業及盜採砂石的狀態來看,如果礦業法修法之後,盜採砂石與正規砂石的產值比例是多少呢?你覺得可以媒合多少、彌合多少?

王部長美花:這個有一點點不太一樣,砂石的部分還包括河砂或什麼等等,目前的礦是條文有指定的固定的礦,至於盜採砂石,事實上這幾年這個情形已經大幅地改善了。

陳委員亭妃:所以今天礦業法通過之後,盜採的部分是不是也會相對地再往下降?

主席:請經濟部礦務局徐局長說明。

徐局長景文:報告委員,砂石的部分是土石採取法規範的,至於礦的部分,有一些批注土石可以供應到產業鏈來,就是我們所謂的礦區碎石,事實上在東部我們的料源有把礦區碎石納進來。如果這個法修訂以後,我們可以很清楚知道一年可以有多少礦區碎石,大概一年有140萬噸左右,但是如果我們現在把所有的施工計畫很清楚地掌握的時候,這個地方對整個產業到底有多少幫助,我們會很清楚,尤其砂石的部分。

陳委員亭妃:對,你預估會有多少的幫助?

徐局長景文:其實比例不多,因為盜採砂石是另外一件事,但是砂石的供應本來在管制的時候,一年大概最多7,000萬公噸,包括北、中、南、東。

陳委員亭妃:可是在整個過程當中把它檯面化之後,就可以把一些不肖的狀況把它……

徐局長景文:現在是我們知道供需之間的量大概是多少,因為我們的……

陳委員亭妃:對,當然,你就可以把供需之間的量很清楚地呈現,對不對?

徐局長景文:對,我們都能夠掌控。

陳委員亭妃:今天礦業法修法之後,另外一個區塊我們不去談,就是你說的採砂石的部分不去談,可是對我們供需之間的調配及調整其實是會有幫助的,是不是?

徐局長景文:是,但是它是在礦區碎石的部分會有幫助。

陳委員亭妃:是,在礦區碎石的部分。也就是說,在砂石的部分有很多不同的狀況,可是起碼礦業法可以管控的這一塊是可以走上正軌的,對不對?

徐局長景文:我們會做橫向聯繫。

陳委員亭妃:可以走上正軌、進行橫向聯繫,讓供需之間更透明化,是不是?

徐局長景文:是。

陳委員亭妃:當然,在這當中就會有一些產值產生,會不會?

徐局長景文:會。

陳委員亭妃:你們預估當礦業法通過之後,這些產值會有多少?

徐局長景文:我們現在是每一個新設的礦業權或展限的時候,會要求每10年要提一次經濟效益評估,以前可能沒有這樣的資料,只有量的資料,但是這個產值到底多少,以前是沒有算的,就是我們不知道怎麼算,現在就要求要算。

陳委員亭妃:所以在礦業法修法、正式上路之後才能去做這些……

徐局長景文:沒有,報告委員,我們已經開始在算,只是我們的數字不多,因為那個東西要量化資料才能夠算出真正的產值,你建一個模型其實是對……

陳委員亭妃:我再補問一個問題,其實截至110年10月31日為止,你們偵測到的變異點總共有81處,盜採砂石的行為卻是0件。奇怪,你們偵測到的變異點是81件,盜採砂石的行為是0件,其他違規、違法行為是14件。請問這個變異點是怎麼來的?

徐局長景文:我們是用飛航照或小飛機,如果看到變異點,我們會派縣市政府去看……

陳委員亭妃:沒錯。你們公布的變異點總共有81處,可是你們提出來的盜採砂石行為卻是0件,其他違法行為是14件。81件減掉14件,其他的呢?

徐局長景文:其他的都是合法的。

陳委員亭妃:都是合法的,那怎麼會有變異點?

徐局長景文:變異點就是它有變化,比如它跟半年前有變化,我們就把它……

陳委員亭妃:所以就沒有實質去通報嘛!他們就沒有實質通報,對不對?你說它跟前面所登載的不一樣,所以才會跑出變異點,這個部分你再給我們……

主席:局長,詳細的資料是不是再跟陳委員說明,好不好?

陳委員亭妃:對,再給我們辦公室,好不好?

徐局長景文:好,謝謝。

陳委員亭妃:謝謝。

主席:請楊委員瓊瓔發言。

楊委員瓊瓔:(11時40分)部長好。在極端氣候的影響之下,現在土石流非常橫行,嚴重地影響民眾的生命安全,礦業法裡頭似乎也忽略了對國土環境及人民造成的影響,以及比以前更嚴峻的考驗,您贊成這樣的方向、論點嗎?

主席:請經濟部王部長說明。

王部長美花:委員好。不過最近發生的土石滑動部分倒不是在礦區。

楊委員瓊瓔:這些都有相對連帶的骨牌效應。針對實際問題來看,我們在制定法律的時候必須嚴肅地去看待整體性,就是因為現在政府的觀念就誠如剛剛部長這樣的概念,所以我們會有一點緊張,舉例來說,我們在做整體性的造型時,不是只有衣服,甚至連其他的項目都要cover在一起。本席希望政府的立場能夠更明確,因為要修正一個法律,尤其這個法律已經施行好久、好久,大家一直在討論,所以要修正這個法律的時候,我們必須要做整體性的考慮。

目前國內的礦區有139場,需要調整的不管是環差或環評,都需要礦業法修正通過,大家目前也積極在這麼做。本席曾經說過,業者都很辛苦,他們希望政府來管,所以我們希望好好地制定一個制度來執行,部長,對不對?

王部長美花:是。

楊委員瓊瓔:在這樣的情況之下,我們看到八成現役礦場都在原住民的傳統領域裡頭,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原住民族的自然資產管理及知情同意權非常重要,要如何管控好,讓原住民族的權益及權利都能夠保有,是非常重要的。針對目前我們要如何尊重及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保障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的權利,你們預計要怎麼做?請說明。

王部長美花:所以在這次的礦業法裡面就要求沒有辦過原住民諮商同意的礦要補辦。

楊委員瓊瓔:對,這個知情權非常重要。

王部長美花:對,我們現在盤點出來,目前還有效的139礦裡面,其中有79礦是需要做的。

楊委員瓊瓔:對,你看1倍以上,嚇死人了!

王部長美花:但是79礦當中,我們其實已經請47礦主動來辦,所以有47礦在辦理中。

楊委員瓊瓔:輔導中?

王部長美花:對。其他32礦是還沒有辦的,法修過之後,他們是一定要辦的。

楊委員瓊瓔:好。本席再次強調,幾乎八成都在原住民族原來傳統的領域裡頭,所以我們還是要尊重。當然,現在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我們一定要好好地依法來辦,好不好?

王部長美花:是。

楊委員瓊瓔:以上是第一個本席要跟你討論的。第二個,本席要跟你討論電的問題,今天台積電董事長表示,請政府好好去規劃、看待未來5年後缺電的問題,當您聽到這句話的時候,請問部長,您心裡的想法及看法是什麼?

王部長美花:其實他不是這樣講……

楊委員瓊瓔:請做說明。

王部長美花:我們跟台積電有很密切的聯繫,他的意思是說……

楊委員瓊瓔:不管,你現在不要激動嘛!因為媒體這麼報導,當然要給你說明嘛!你聽到這樣的論點……

王部長美花:他的意思是說……

楊委員瓊瓔:怎麼說?

王部長美花:他的意思是說5年後要用的電現在就要準備,他的意思是這樣。

楊委員瓊瓔:對,那夠不夠?

王部長美花:夠,我們跟台積電都有很密切地聯繫。

楊委員瓊瓔:就是5年後我們要用的電,絕對是夠的,部長,你的說明是不是如此?

王部長美花:所以現在就要蓋電廠啊!現在台電才有非常多的電力設施要去蓋,一定要讓它好好進行。

楊委員瓊瓔:部長,業者都憂心才會說出這些話,不然這是政府的的責任。本席要請教一句話就好,也就是,當業者提出質疑也好,還是鼓勵也好,他要投資有憂心,才提出這樣子的問題─在未來的5年後,我們使用的電夠不夠?

王部長美花:夠的。

楊委員瓊瓔:好!就簡單回應!所以本席要跟你請教電費的問題,總統在2016年2月29日才宣示,10年內的電費不會大幅度地上漲,但是我們有做了一個統計,2018年4月份的時候上漲了3%;今年7月份我們是上漲8.4%;換句話說,目前漲了11%,是一成一。在這樣情況之下,我們又要看台電的資產負債表,本席一直問你,你就告訴我還好,你告訴本席說,絕對不會讓台電倒。但是到了9月份我們看到台電的權益,資產與負債只剩下1,866億元,如果扣掉核四的部分2,838億元,其實台電的淨值是minus,是負972億元,它是已經破產了。

再根據明(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裡,你要提撥台電增資的部分是1,500億元,是用在維護和更新輸配電網,而不是彌補台電繼續擴大的虧損喔!顯見台電在目前的情況,是瀕臨一個非常極大的營運危機。所以本席要請教,台電在今年6月29日電價審議委員會當時的決議,電價的漲幅是50.3%,對不對?最後的決議是漲幅8.4%呈現出來,剩下的42%本席要請教,我們看到歐洲電價飆漲5倍,甚至有高達10倍的,在這樣的一個情況之下,你有可能在選後會把電費大漲嗎?請教部長。

王部長美花:所以委員也很清楚,這是全球的能源大漲,讓我們的電價……

楊委員瓊瓔:請教會不會在選後你大漲電價?

王部長美花:電價的部分是電價審議委員會做決定的。

楊委員瓊瓔:電價審議委員會決定漲幅50.3%嘛!所以本席再請問,會不會在選後來大漲電價?

王部長美花:委員會討論就是作成漲8.4%……

楊委員瓊瓔:部長,你放心啦!我跟你是站在同一邊的、是照顧民生的,會不會大漲?你告訴我們就好了。

王部長美花:這個我沒有辦法這樣解釋,因為這個是電價審議委員會在決策的。

楊委員瓊瓔:好,台電的人員在這邊,他們的決議是怎麼樣?我把訊息、背景都講給你聽了,所以我在這邊誠懇地拜託!因為我們問了主計總處,明年經濟成長率會不會保3%,他說不敢答應,似乎是保不了。在這樣的情況之下,我要特別拜託部長,選後電價絕對不能大漲,因為我們要讓民眾先度過難關,我們一起加油,好不好?

王部長美花:好,謝謝!

楊委員瓊瓔:最後1分鐘留給我,謝謝!你這個部分,我們繼續加油!我要請問人力的問題,我們看到台積電在11月首度包機把300名工程師和家屬送到美國去,它的條件是雙倍薪水;分紅跟臺灣一樣;居住預估你租了1,800元美金,公司補助2,000元美金;未來2到5歲孩子的學費,每一個月也補助700美元。在這樣人力大搶占的情況之下,他們預估還有6架包機,換句話說,臺灣有千名以上的工程師會到美國去。所以本席要請教部長,針對半導體的人才荒、慢性被掏空的情況之下,我們要怎麼樣留住這些人才?請教部長。

王部長美花:昨天劉董事長已經有做說明了,到美國去的工程師是500名,500名跟臺灣超過五萬多名的工程師,占比是非常低的,他認為這個是交流,不是叫做流失;而且他們的員工出去其實都有相關的……

楊委員瓊瓔:董事長還維護臺灣,所以部長麻煩你、拜託你、懇求你好好去規劃,怎麼樣可以把人才留在臺灣,好不好?請你將詳細的書面資料給本席,怎麼樣讓我們的人才也可以留在臺灣,好嗎?

王部長美花:這個是個別公司啦!其實劉董事長也有提到一個擔心;這是另外跟委員說明委員剛才說只能留在臺灣的這個情形,他比較不認為是這樣的一個情形。

楊委員瓊瓔:好,部長,我仍舊告訴你,先把你的基礎顧好,人才已經一直在出去,條件是怎麼樣?我們應該雙向交流,讓人家可以來臺灣,我們自己的人也可以在臺灣,對不對?

王部長美花:是,沒錯。

楊委員瓊瓔:你身為經濟部長應該告訴我這個,而不是別人怎麼說嘛!

主席:部長,那個人才的政策再整理一次,好不好?

王部長美花:沒錯,我們也會吸引國外的人才來臺灣。

楊委員瓊瓔:對啊!你應該這樣,你的條件要怎麼樣?你要告訴本席,好不好?

王部長美花:是。

楊委員瓊瓔:請你詳細書面資料給本席,好嗎?

王部長美花:是,好。

楊委員瓊瓔:謝謝!

主席:中午不休息。

請鄭天財Sra Kacaw委員發言。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11時51分)部長好。今天經濟部的報告是針對礦業法的修正,特別提到─對於辦理諮商同意之標的,應為礦業權或礦業用地,雖有不同意見,但認定礦業權時,尚無實際開發行為,必須待核定礦業用地時,以該核定礦業用地範圍做為受到礦業開發影響的族人範圍,這個也包含在你們的修正條文。

當然我們一直認為非常不妥、非常不當的,就是105年11月7日行政院兩位政務委員所召開的會議結論,有關礦業案件踐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時點,應於新礦業權設定階段或既有礦業權之新礦業用地核定階段踐行;至礦業權展限階段尚無需踐行。這個是當初我們非常不認同以及認為非常不當的一個會議結論,也因為這樣的一個會議紀錄、會議決議,我們上次106年審查礦業權法的時候,沒有辦法三讀通過,也就一直在爭議這個部分。這個部分因為亞泥採礦權的展限,當初經過經濟部同意後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9月16日撤銷了你們的處分,它先引用行政院105年11月7日的一個會議決議,這裡面特別提到,倘依上開結論,新礦業權設定階段即應踐行原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程序,則何以一樣屬抽象權利創設之礦業權展限階段不用踐行。這個部分它就認為是有問題的,而且是矛盾的。

我們再看撤銷原處分的判決裡面特別提到,原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課予開發行為人及主管機關應在展限處分作成前應踐行原住民族諮商同意參與程序,乃落實保障原住民族權利所必需,方能使原住民族及時對於涉及影響延續其族群與文化傳統之土地及自然資源開發行為形成集體決定,降低侵害。」所以它特別提到,「未於事前踐行原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所為之展限處分,即屬違法。」為什麼你們現在送的行政院版本,仍然主張礦業權的設定及礦業權的展限不需要諮商同意?這個部長是不是可以說明到底是什麼理由?

主席:請經濟部王部長說明。

王部長美花:委員好。謝謝委員,針對這個個案的判決,法院的見解我們都尊重。這個個案的亞泥礦場其實有主動進行原住民諮商。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對,我知道,他們一直都希望進行,他們都願意做。

王部長美花:回到修改礦業法,我們覺得應該把這個釐清,說展限及諮商同意應該怎麼做比較好。我們也去瞭解其他國家,甚至詢問其他國家的作法等等,所以我們提出這個版本。臺灣之所以不要在設定礦業權的時候就要同意,是因為用地的時候要再同意一次,其實是這兩個時間,目前臺灣的礦業法是把它分成兩個。我們認為設權的時候,坦白講,是一個空的權利,既有的礦其實都是已有的礦比較多,既有的礦業權當時的範圍是大的,可是真的用地的時候,那個才是真的開採行為,所以我們決定在開採行為的設定前取得諮商同意,不用跟這兩個接的這麼近。至於展限的部分,如果這個完成之後的展限,有的是短的,有的比較長,把它跟展限掛鉤,我們認為這個不是重點,重點是你在開採的過程中,原住民都是同意你的,這個是我們現在的想法。

主席:部長、局長,再跟鄭委員詳細溝通,好不好?逐條審查的時候還可以更詳細討論。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對,再1分鐘。

權利絕對不是空的,礦業法第二條定得很清楚,「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所以它是有權利的,權利絕對不是空的。這個部分如果現在條文這樣定,到時候展限的時候一樣不經過諮商同意,假如去訴訟的話還是會被撤銷,對不對?所以這個部分你們再……

王部長美花:不是,那是因為現在沒有規定,所以沒有條文可以依據,因此我們現在要把它定清楚。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好,我們討論條文的時候再談。

王部長美花:是。

主席:逐條討論再詳細說明,好不好?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好。

主席:這一段時間再溝通,好嗎?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還有本席所提的礦業法第八條,這我在106年的時候就有提了,你們這一次有提是很棒的,但是這就會涉及剛才講的,我們的第八條有提到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等非營利目的而採取礦物。請問在已經有業者取得礦業權的地方可不可以採礦?

王部長美花:礦業權跟礦用不一樣。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不是,我是說這個第八條如果三讀通過,可不可以在別人有礦業權的地方採礦?這個就會涉及到這些問題,所以不是空的,你們回去好好研究。

主席:局長,再找時間跟委員溝通,好不好?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好不好?

主席:這個部分提出很多次。

王部長美花:好。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好,謝謝。

主席:我們逐條討論再詳細談。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好。

王部長美花:好,謝謝委員。

主席:請蘇委員震清發言。

蘇委員震清:(11時59分)部長好。因為戰爭導致油氣上漲,根據台電的預算書,明年編列多少、虧多少,你知道嗎?不大詳細?沒關係,是虧損2,785億元,但是他們在109年跟110年的決算都還是賺錢的,109年的決算還可以賺240億元,110年的決算可以賺225億元,111年的預算數還是可以有盈餘53億元,但是明年的預算裡面要虧損2,785億元,這個數字非常龐大。為什麼他們連三年都有盈餘?為什麼明年要虧損這麼多?

主席:請經濟部王部長說明。

王部長美花:委員好。就是整個國際的……

蘇委員震清:國際情勢影響讓成本提高,對不對?

王部長美花:整個國際的燃料成本增加好幾倍。

蘇委員震清:好,代表明年台電一定是虧損的。部長,我們都知道臺灣的能源都是進口的,沒有錯吧?所以政府才一直要推動提高能源自主,這個是一個很嚴肅的課題。火力發電的原料是天然氣跟煤,現在太陽能發電等綠能發電可以達到多少?已經達到三分之二,是不是?沒有錯吧?

王部長美花:三分之二。

蘇委員震清:綜合的綠能發電裡面,現在太陽能發電達到……

王部長美花:占綠能發電的三分之二。

蘇委員震清:沒有錯嘛!

王部長美花:對。

蘇委員震清:好。我記得去年在質詢臺質詢過,我們希望能夠站穩腳步,所以經濟部要求臺灣的太陽能產業能夠擴廠,他們也願意配合做,但是你們有去瞭解他們嗎?他們配合政府的政策擴廠,現在發覺做越大虧越多錢,這個議題你們有沒有聽過?

王部長美花:上一次委員有提,我們也去瞭解整個需求跟供給,委員講的那一段時間,其實是因為在趕辦太陽能光電,雖然進口量增加,但是國內的供給量也有增加,是那一段時間,因為大家不需要……

蘇委員震清:部長,我這邊有圖,你們自己看。我們講坦白話,不要講好聽的話,現在有推動國家隊,我們都希望他們能夠站穩,所以政府更要伸出援手,幫助他們解決問題,不是叫這些產業配合政府擴廠,結果害他們慢慢的沒有辦法生存。現在進口面板成品有沒有關稅?

王部長美花:這個我再查一下,太陽能面板……

蘇委員震清:我跟你講,他們的面板成品是零關稅,但是臺灣的業者需要的原物料,包含背板、封膠等都要關稅,變成他們的成本會比較高。部長,進口的不用關稅,除非工業局或相關單位給我的資料是錯的。中國大陸用政策補貼業者,所以他們可以削價競爭,臺灣業者進口要課關稅,被不平等對待的情況下,你說我們要怎麼贏人?我們現在算是世界第二,中國大陸算第一,我們要怎麼跟人拼?在商言商,要買的人要買便宜一點,我問你們,你們說沒關係,如果有VPC認證,有6%的加成,但是這個不夠。你看進口面板數量呈現一直往上升的趨勢,這要怎麼解決?對待我們的產業不是這樣對待的。你們說有VPC可以有6%的加成,問題是這6%仍不敷成本跟人拼,完全沒有辦法,怎麼辦?

王部長美花:不過我們的理解是量增加,其實是國內的需求增加……

蘇委員震清:對啊!

王部長美花:現在太陽能的裝製量方面,目前的量都很大,國內業者的生意其實也非常好。

蘇委員震清:沒有啦!

王部長美花:有,他們的生意真的不錯。

蘇委員震清:都是你講的。部長,我真的講實話,我們都希望輔導臺灣的業者,今天只要一項就好,他們進口沒有關稅,臺灣進口要關稅,這樣成本就差一截了,而且中國大陸是用政策補助,他們削價競爭,我們完全沒得比,所以數量才會一直往上飆升,這是有統計數字的。

王部長美花:沒有,其實太陽能製品不能從中國進口,我們會進來的其實都是從東南亞進來。

蘇委員震清:那都不是洗產地,都是真正的嗎?

王部長美花:我們有去查,我們的經濟組都有去查。

蘇委員震清:真的嗎?

王部長美花:對,他們在當地都有設廠。

蘇委員震清:沒關係,你找時間找相關單位來跟我說明,是否如你剛才講的,都沒有從中國大陸進口。

王部長美花:不是,他們都有設廠,在越南那邊都有設廠。

蘇委員震清:部長,我們爭執這個沒有意義啦!我只希望政府要照顧臺灣的產業,讓他們能夠生存,我要講的重點是,為什麼臺灣的成本這麼高,不管從中國大陸或是透過另外的洗產地方式進來的,他們的成本那麼低,我們要怎麼競爭?而且這都是連動式的,我們是海島型國家,未來如果遭遇颱風、地變,我們的電網是連結的,我們可以有空窗期嗎?這就是我一直堅持的,我希望萬一遭遇天災地變或供應的時候不要出現斷鏈的問題。所以我才會在這裡用心計較,剛才說如果有認證的問題,我們有6%加成,重點是這6%加成還是沒有辦法讓他們跟別人競爭,所以這些數據才會一直往上飆升。大家都在問未來會不會缺電,我們當然不希望缺電,但是在這個過程中,我們要推動綠能,我們要有更好地妥善的因應方式,而且有相關的產業配套,我要跟經濟部講的是這個意思。部長,其實我是用心良苦,因為業者都來向我們陳情,在商言商,他們也要賺錢,因為他們背負了社會責任,而且底下還有許多員工,必須讓他們得以生存、娶妻生子,但是他們認為配合政府政策卻沒有得到政府特別關愛的眼神,所以我們的產業要怎麼打拚?

王部長美花:我再瞭解一下,就我的理解,我們現在反而都是在盤點、在追貨,或請廠商供貨的情形,我再瞭解一下。

蘇委員震清:好,到時候再請相關單位提供相關資料到我研究室來談一下,我只是希望我們的產業能夠趕快地深耕立足,謝謝。

王部長美花:好。

主席:請李委員貴敏發言。

李委員貴敏:(12時7分)部長好。幾個問題請教,請部長針對問題回答。第一個,對於台積電赴美投資的部分,AIT孫處長表示是市場決定,這個陳述部長同意嗎?

主席:請經濟部王部長說明。

王部長美花:委員好。是啊!

李委員貴敏:我也覺得他講的市場決定很正常,並沒有任何的錯誤。但是我們要回過頭來問,是臺灣的市場有狀況了嗎?所以導致台積電必須要外移,還是什麼狀況呢?

王部長美花:因為它的客戶很多都是來自美國。

李委員貴敏:可是原來還沒有外移的時候,台積電的客戶也不在臺灣,雖然那個時候台積電的客戶不在臺灣,台積電還是一樣留在臺灣,所以我相信孫處長提到的市場是整個投資環境,上次我跟部長提了四個因素,並不是只有單純的客戶在那裡,它就在那裡,因為我們看到過往台積電的主要客戶也不在臺灣,但是它還是一樣以臺灣為核心,但是今天我們看到的是台積電外移。我記得我以前詢問的時候,大家一開始都否認,連部長其實也是否認的,後來我們看到實際上面的驗證,除了對外投資之外,人員部分也是專機整機輸出,所以那時候我擔心四個因素裡面,現在民間質疑的是行政單位到底是讓我們的投資環境更好,還是協助國外把我們的優勢,包括技術也好、人才也好,甚至資金也好,我們的市場本來就比較小一點,我們是協助國外把我們的護國產業外移嗎?不會嘛!我相信你絕對不會這樣跟國外勢力結合,把我們的重要產業外移,部長,是不是?

王部長美花:我不贊成用外移這樣的字眼來說明。

李委員貴敏:所以我們還是要留住,部長同意我們還是要留住這些對於臺灣有幫助的產業,我們的半導體產業是從李國鼎先生時代流傳到現在,雖然我們現在還不能夠有一個核心產業留給下一代,但是最起碼不應該讓我們既有的東西外移,這一點部長同意吧?

王部長美花:臺灣要繼續作為國際上重要的半導體產業是不變的。

李委員貴敏:對!請教部長,我們看到台積電在高雄、臺南都有設廠,我們就先不要提到後面的幾奈米,先不要提那個東西,我們回到北臺灣的部分,上次有提到台積電要在桃園設廠,這是當初拋出來的政策,不管是鄭文燦也好,連部長在現場,我都問過你,到桃園設廠是真的還是假的,還是虛擬的?你當時的回答是台積電其實也有跟部裡面討論過,所以這個部分是繼續的,台積電會到桃園設廠是確定的,是不是?

王部長美花:第一個,台積電已經講了,我也講過很多次,台積電最先進的技術在臺灣,我們也一定會讓它……

李委員貴敏:我現在已經到第二個問題了,那是我第一個問題。

王部長美花:第二個問題,我們要先把場域準備好,所以我們積極規劃龍潭三期。

李委員貴敏:很好!

王部長美花:這個部分行政機關照走……

李委員貴敏:好,謝謝部長。

王部長美花:還有很重要的是,我們當時就決定要請桃園來幫我們辦理徵地,這樣的步驟目前都沒有變。

李委員貴敏:有部長第二次的確認,不是第一次,是第二次的確認。但我要請教部長,因為有件事情我很擔憂,就是臺灣的電到底夠不夠?我先跟部長報告一件事情,我們在審預算的時候發現,今年很多行政機關在編列112年預算的時候,很多電器、變電、電腦設備全部都要換,換的原因是因為變電箱跳電,所以造成很多相關的電器設備毀損,這些錢全部都是用國人辛苦的納稅錢去支付的,回到這個問題,請問部長,臺灣的電夠嗎?

王部長美花:夠。

李委員貴敏:絕對夠?

王部長美花:是。

李委員貴敏:我再提醒部長,不管是日本也好、歐洲也好,或是美國商會也好,其實它們很顧慮的一件事情就是臺灣缺水缺電的問題,我希望今天能夠聽到部長一個承諾,不是只有今天,我覺得未來5年臺灣最起碼不會有缺電缺水的危機,部長,可不可以給一個承諾?

王部長美花:是啊!這是我們的任務。

李委員貴敏:謝謝部長。

主席:請鍾委員佳濱發言。(不在場)鍾委員不在場。

請林委員淑芬發言。

林委員淑芬:(12時13分)部長好。這個法案已經等了6年了,從2017年到現在6年了,這是立法院第10屆第一次審查,事實上,在行政院這一屆最新的版本裡面,我們看到有共識的、私底下討論過或是有溝通過的部分。其實有共識的部分,我必須說在2018年第9屆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審查的時候,當時就有共識了,所以一路走來,我要再講一次,對於霸王條款占盡國家便宜或是欺負老百姓,一看就知道不公不義的,我們在2018年立法院第9屆開委員會的時候,大家統統都有共識要改革。但是唯一沒有共識的,最核心的部分就是環境監督,我們現在看這次第10屆立法院第一次送進來的行政院礦業法版本,事實上只處理了一個,就是我們小英總統的承諾,沒有做過環評的大礦,大家都要做一次,而展限要不要繼續環評這件事情,行政院的版本是不處理,所以在這裡我必須要舉幾個例子,你先看一下這個個案,展限要不要環評很重要。剛才有委員詢問是不是拿到第一次的審查許可以後,就可以無限量的採礦?主管機關沒有讓你回答,原則上應該不是啊!可是事實上是,怎麼個是法?你看在向陽石礦的黃皮書當中,它所有的環評承諾、環評書、環評的申請許可都是寫:我們可採的礦量是45萬噸。但實際上從99年到108年他們的總產量高達3,944萬噸,而環境監督部門在107年、109年及111年去那裡監督,結果他們都說沒有查獲違反環評的事情。第二個,大原工礦在環評書中計畫產量是寫:這個申請案,你給我許可,我只會開採20萬噸。事實上在99年到108年,他們申報的總生產量是69萬公噸,環保署也是一樣啊!他們去調查、去監督,違反環評的事情是沒有查獲。

因為時間很有限,我簡單地講,寫在環評書件裡面的計畫產量、開採期程等,事實上只在第一次審查的時候,通過了以後,沒有人監督,等通過許可以後,沒有人可以處理執行面的話,等於是第一次許可的審查是假的嘛!抱歉,我論述再多一點,因為我們看到現在的很多礦場,你在許可他們的時候都會說開採範圍要設限制、高度要限制從幾公尺採到剩下幾公尺、產量要限制、開採時間要限制。而根據環評法第十八條規定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即環保署要追蹤,並由主管機關監督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就是礦務局、經濟部要去看他們的使用狀況;但是環評稽查根本沒有針對不同環境風險的礦場分級管理,事實上他們要去稽查的時候,它有沒有違反開發的承諾或其申請許可,他們根本不知道啊!環保署去審查的時候,礦務局沒有去跟他們說它今年開採量多少、累積開採量多少,他們怎麼知道有沒有違反環評承諾?所以我們在這裡就會看到環保署去調查,但要怎麼查,他們自己也弄得亂七八糟,環保署對於申報停工者每年都去稽查,但是有在營運當中的,好幾年才稽查一次,這樣的環境監督,你看這個已經申報停工了,環保署每年都去稽查,對開採中的卻好幾年才去稽查一次,所以就是亂七八糟啊!

我們要問環保署及經濟部,哪些項目算是環評承諾?有逾越環評承諾查處三次,居然還沒有違規,依照環評法規、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環差對策和檢討報告因應對策、環境影響調查分析因應對策及差異分析報告等等,都是應該要受到監督的,然後拿到許可以後,沒有人監督,主管機關沒有去監督,主管機關說那是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環保署說:我又不知道它開採多少量,我也不知道它申報多少量,我怎麼監督?特別是我們要談到在環評書會載明計畫產量、期程、海拔高度,但環保署沒有辦法掌握這些礦業權責的開採面積、年產量、開採海拔高度等資訊。部長,我們現在在這裡很具體地說,礦務局本來就應該要主動提供,甚至礦務局本來就應該要上網公開,每年你們去稽查、查核這些礦場,它有沒有違反環評承諾?產量如何?開採面積如何?開採期程到哪裡?全部都上網公開、透明,不只是環保署可以監督,人民也應該要可以監督,這可不可以做得到?

主席:請經濟部王部長說明。

王部長美花:簡單回答三件事,對於相關的資料要透明,這部分我們一定會做;第二個,對開採中的礦,本來就是礦務局要做,對於它的量有沒有超越,礦務局本來就要監督,所以這不是環保署的問題,本來就是我們的責任;第三個,委員講的向陽石礦,因為是今天看到這個數據,我們需要確認一下,因為看起來有點怪怪的,我們確認有沒有正確再跟委員回報。

主席:這個查清楚,是不是把資料提供給委員以外,也提供給經濟委員會的委員,好嗎?

王部長美花:好!

林委員淑芬:我現在要跟你講,你不是環評法的主管機關,你也不是環境影響評估的主管機關。

王部長美花:但我們是礦的主管機關,所以在開採礦時,本來我們就要管理。

林委員淑芬:對!部長,我要跟你說的是,這些都在環評法第十八條有規定,環評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到第三十八條裡面都有規定,如果我們審查礦,包括現在最新的改革版本,有10個礦、8個大礦大概都要做一次性的環評,環評最核心的精神是你的環評意見、環評承諾,要框住你的開發行為,如果你的開發行為違反規定,有環評的法律可以管理,如果違反環評承諾,卻沒有人要管,也沒有去執行,這樣事情就大條了,因為這就變成是假的了嘛!

王部長美花:不會、不會!

主席:林委員,是不是讓他們整個查明清楚,好不好?因為兩個禮拜後我們還會再審查,我們可以再詳細瞭解,好嗎?

林委員淑芬:我問一下環保署,如果寫在環評書件裡面的計畫產量、開採期程,這算是環評承諾呢?還是算開發行為?如果違反承諾,像我剛才講的那兩個礦,一個是45萬噸,開採到幾千噸了;一個是20萬噸,開採到幾十萬噸,這超過又超過了。

主席:請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凃科長說明。

凃科長邑靜:關於委員所講的這部分,如果環評中承諾寫出明確開採是幾年,那就是很明確的幾年,但如果是……

林委員淑芬:它寫的是要開採20萬噸和45萬噸耶!

凃科長邑靜:那個部分,我們會再去查一下。

林委員淑芬:我是問你,這是環評承諾的一部分嗎?

主席:請經濟部跟環保署都去查明,好不好?也回復給林委員跟經濟委員會的委員,好嗎?

凃科長邑靜:OK,好。

林委員淑芬:沒有,我現在不是要查明,我現在是在問你這算開發行為上的違規,假設是這樣子,45萬噸開採幾千萬噸,20萬噸開採了69萬噸,這是違法開發行為的違規,還是違反環評承諾,你可不可以先告訴我這件事?

凃科長邑靜:20萬噸的部分,因為這有待釐清,它是指1年20萬噸,還是這個計畫只能採20萬噸。

林委員淑芬:我就是假設它如果違規了,不是講這兩個礦。

凃科長邑靜:如果違規了,我們會查清楚,對於違規的部分,我們會依環評法第二十三條……

主席:這個查明再跟……

林委員淑芬:我現在是在問你,它是違法開發行為,還是違反環評承諾?

主席:好,林委員,因為後面還有委員在等,好嗎?因為兩個禮拜後還會再審,還有機會再……

林委員淑芬:主席,那我們可以再質詢一次嗎?

主席:今天儘量好不好?我們要儘快處理。

林委員淑芬:至少在第9屆還審查了6次耶!我知道大家都想要快一點,但是這還需要溝通啊!

主席:我們還在逐條審查,都有機會來進行更詳細地討論,因為這些都是跨部會的問題。

林委員淑芬:我現在要強調的是,整個行政院目前的版本就是第一次做了環評以後,展限不用再做環評,但我要講的是第一次審查所有的環評承諾,如果違規或超出開採量體,或者是超出海拔高度,未來要怎麼監督?如果礦務局跟環保署不願意,沒有透過展限來監督環境影響的狀況,執行面又沒有人要管理……

主席:這兩個禮拜我們會再持續溝通,好不好?而且在逐條審查的時間可以更詳細地討論,好嗎?

林委員淑芬:現有的機制,我現在丟給部長去思考,你的法律要透過什麼機制,確實且落實來檢視礦業權責對環境的影響,大家如果在這裡把霸王條款解決掉,便宜行事,在2018年就可以做了,若是要這麼簡單,2018年就可以過了。

主席:沒關係,我們在逐條審查再來處理好不好?

林委員淑芬:但是如果沒有通過,就像亞泥一樣,他們展限違法,但是他們現在還在開採啊。因為法律不通過,現有的業者用舊的法律,更爽,賺更多,賺更大。

王部長美花:沒有,亞泥已經拿到諮商同意了啦。

林委員淑芬:我不是在講諮商同意。依照現行的法律,亞泥的確可以再繼續開採,沒有展限許可。

主席:林委員,請尊重經濟委員會的處理好不好?我們兩個禮拜後還會再逐條討論,會有很多機會討論,到時候再來處理。

林委員淑芬:那大體討論可以再多一次嗎?

主席:抱歉,今天後面還有很多委員在等。

林委員淑芬:我就講最後一次,因為這些環評承諾、環評監督的漏洞沒有填補起來,那我們就主張,在展限的執行面,環保署跟礦務局沒有辦法去執行監督它有沒有遵守規定,它是靠這個規定才取得採礦許可,如果拿到許可以後就不用遵守規定,那這個許可簡直是荒謬至極。所以我們才說執行面沒有辦法監督,我們只能要求如果、要再申請一次展延、要繼續開採,那麼展限就應該要每次都要檢視、都要再環評,我們要求展限要環評,是因為這個原因,如果在執行面,可以對我們承諾可以解決這個問題,那我們當然是不用在制度面做這種設計啊。

主席:請經濟部跟環保署回去評估,好不好?

王部長美花:在管理面其實已經有納入了。

主席:好,我們之後逐條審查時再做詳細的討論,好不好?這才是一個有效率的方法。謝謝。

請陳委員椒華發言。

陳委員椒華:(12時27分)我要請教部長、礦務局長、水保局長、環保署綜計處長、督察總隊。延續剛剛有關礦業法爭議的討論,部長,現在的問題就是我們有環評,但是水保計畫不公開,礦業局審查的水保計畫也不公開,水保計畫裡面會有挖土石方採礦的體積,環評應該也有,所以我要請教督察總隊,如果有環評的,你們可不可以依環評書採的礦石的量去做稽核呢?可以嗎?

主席:請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凃科長說明。

凃科長邑靜:可以吧。

陳委員椒華:水保局在嗎?我剛剛有說請回答,依照水保計畫,有採礦的量,礦務局這邊也有水保計畫,那請礦務局局長先回答,你們可以依水保計畫的採礦量去稽核,去管理,對不對?

主席:請經濟部礦務局徐局長說明。

徐局長景文:我們每年都有一個年度施工計畫,會請業者……

陳委員椒華:我是說如果你們要去查委員、要去稽核到底有沒有像剛剛林委員講的真的依照計畫在採,你們就是有依據可以去查嘛,對不對?我的意思是這樣。

徐局長景文:是。

陳委員椒華:水保局也是嘛,對不對?

徐局長景文:我們會一起,如果我們要去查訪,我們會做聯合檢查,會邀請水保單位、環保單位一起查訪。

陳委員椒華:好,謝謝。水保局請回答,水保計畫裡面也都有挖礦的量,對不對?

主席:請農委會水保局張簡任正工程司說明。

張簡任正工程司錦家:是。

陳委員椒華:好。我再請教綜計處。綜計處有來嗎?所以我要表示,在整個採礦的審查,如果實際上有依水保計畫,依環評,我們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者是督察總隊,都可以去查,但是現在的問題是根本沒有落實稽核,所以部長,我要告訴你,你剛剛說大礦、小礦,大礦依環評法第十五條,小礦依環評法第二十八條,依第二十八條就不是做環差,只是做環境影響調查報告,那個是沒有在公開審查的。你剛剛講錯了,所以我要跟你說,如果展限的時候再做環差的話,你剛剛的確是講環差,如果真的如你所講的話,就可以再有機會讓公民參與、再來討論一個已經20年的礦,有什麼問題,讓公民來表達,讓鄰近的住家來表達,現在如果你不要堅持,你這個礦業法修法就不是半套,你的功德就無量,部長,你說這樣可以嗎?

主席:請經濟部王部長說明。

王部長美花:確實是依第二十八條的程序來進行。

陳委員椒華:依第二十八條不是環差嘛。我現在告訴你你剛才講錯了嘛。

王部長美花:是啊!我講錯了,所以我已經道歉了。

陳委員椒華:那我是希望你能夠改變主意,就是要能夠有環差,如果礦務局沒有落實去稽查採礦的量,沒有依水保計畫去做,因為農委會到現在把水保法修法送到行政院還是出不來,就是水保計畫到現在還是不公開嘛。所以現在我們只能說,如果說你們經濟部礦務局或水保局沒有去查的話,我們只能請監察院去告你們,說你們沒有依照相關的水保計畫去做稽查,這樣不是勞民傷財嗎?如果你從源頭監督,不管大礦小礦,部長,你認為小礦就沒問題嗎?小礦如果鄰近住家,住得很近,即使是小礦,對民眾的危害其實也很大,所以你為德不卒。

王部長美花:應該這樣講,就是現在的礦,不管大礦小礦,在安全方面,礦務局本來就有責任要照顧好,要管好。

陳委員椒華:好,部長,希望在你的任內,你能夠真正落實,讓礦務局好好去查,挖一萬就是一萬,不能超過一萬,不然就是要罰,不然就是要停工,部長可以嗎?

王部長美花:本來就應該按照這樣子做。

陳委員椒華:好,你認為這樣就沒有問題,但是現在的確是管理出問題,這個部分我們修法再來檢討,那就是管理出問題嘛,好,謝謝。

主席:請廖委員國棟發言。

廖委員國棟:(12時32分)我要請教部長和礦務局局長,因為已經過午,我就簡短詢問幾個問題。這次礦業法的相關修法,可以說跟原住民相關的一些條文,部落都非常關心,很想知道未來整個礦區的發展跟原住民的衝突會是什麼,我看到的是這次礦業法修法大概有六個重點,當中跟原住民權利有關的條文也不少,依規定,在原住民族土地跟部落周邊一定範圍內的公有土地,新申請礦業用地的時候,要求礦業權責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辦理,諮商同意。所以我們現在的每一件申請案都必須經過諮商同意,對不對?依照礦務局過去的經驗,申請案百分之百都會通過嗎?

主席:請經濟部礦務局徐局長說明。

徐局長景文:申請案從礦業權設定開始,接著有礦業用地,而礦業用地所有的審查權,有公有土地的主管機關,譬如林務局、國產署,他們都同意以後,我們才會核定這個礦業用地可以生產,所以不是馬上可以生產的。

廖委員國棟:最近這5年,申請沒有通過的有幾個案子?

徐局長景文:我手上有一個列表,有三十幾個礦到現在還沒有通過。

廖委員國棟:幾個?

徐局長景文:36個,他們光是環評、原住民諮商跟水保,就要做大概一千八、九百天,所以還沒有到真的要准駁的時候。

廖委員國棟:我們也聽到有很多業者說,辦理部落諮商造成他們的困擾,是真的困擾嗎?

徐局長景文:我現在手上有資料,到底花了多少天,我們是有記的,我剛剛跟委員報告時,我講的是平均天數,環評平均天數到現在已經累積了一千九百多天,水保平均天數是一千八百多天,與原住民諮商就更不用講了,有時候會越來越難做。

廖委員國棟:這樣聽起來,對你們的修法,部落不滿意,然後廠商也不滿意你們,你們這個程序,變成兩邊都沒有得利,依我看是這樣,你自己做主管,你的看法呢?

徐局長景文:我們這次的修法,一定是希望能夠共創三贏。

廖委員國棟:當然,我們要的是共創三贏,我今天當原住民的委員,我當然要保障我們原住民的權益啊,對不對?而且現在礦權動不動就是二、三十年。

徐局長景文:報告,我可以給你一個數字,現在展限80%都是10年以下。

廖委員國棟:10年以下嗎?

徐局長景文:對,八成都是10年以下,展限現在已經很難有10年以上。

廖委員國棟:到底10年、20年是誰決定?

徐局長景文:那個就是看開發的構想書怎麼樣,我們會去衡量能不能給那麼長的時間。

廖委員國棟:所以准駁的權限還是在你們這裡嘛。

徐局長景文:但是說明要業者來說明,我們會看廠商過去的產能分析是不是有辦法在那麼短的時間,或在這個期限內,做這樣的生產。

廖委員國棟:對,我現在的意思是說,如何創造三贏嘛,對不對?

徐局長景文:是。

廖委員國棟:原住民也贏,廠商也贏,你們管理者也贏,那才是我們的目標嘛。

徐局長景文:是。

廖委員國棟:但是今天聽起來,好像三個沒有一個滿意的。

徐局長景文:會啦。

廖委員國棟:會嗎?

徐局長景文:有啊,比如亞泥諮商……

廖委員國棟:部長總評一下。

王部長美花:我想大家對礦業法有很深的期待,對我們來說,這幾個面向,我們確實都要照顧,讓原住民可以得到尊重,但是對於礦業可以按照規定永續發展,這個部分也是我們要照顧的。

廖委員國棟:當然。我現在關切的還是原住民權益的維護。

王部長美花:是。

廖委員國棟:你要以部長的高度來看。

王部長美花:有啊,所以在這次法裡面,我們就針對原基法第二十一條這樣的大原則,針對原住民怎麼去辦諮商同意的這些程序定了非常細膩的規定。

廖委員國棟:因為還要再修,所以我們現在也在收集各個部落對於整個礦業法跟他們權利維護的部分,我們也都在進行努力,希望你們也要從寬來看原住民相關權益的事情,因為他們是弱勢,如果沒有人幫他們的忙,他們的權益難以維持。

王部長美花:有。

主席:請經濟部跟原民會仔細溝通,好不好?我們在逐條審查的時候再來詳細談,好不好?

廖委員國棟:好。

主席:接下來登記發言的陳委員超明及何委員欣純均不在場。

請張委員其祿發言。

張委員其祿:(12時38分)部長好,因為我列席時間很短,所以有兩個問題我很快速地跟你請教,一個就是碳費的問題,現在我們已經比較算是有點確定了,你看這個碳費的狀況,你覺得這對產業有什麼影響嗎?因為曾次長已經講過了,如果我們不做的話,講白了,你不收,國外就幫你收,碳邊境就是這樣子在玩的,那您覺得呢?現在訂300元,但是抱歉,您看林伯豐董事長也已經說了,也有很多業者跑出來說,這個可能對他們影響也很大,您怎麼看?

主席:請經濟部王部長說明。

王部長美花:要開徵碳費,氣候變遷法有定了,但是具體的金額應該是後續在執法的時候會去詳細討論、確認。不過碳費這個問題,因為我們臺灣是外貿為導向,國內沒有收,國外也是會收。

張委員其祿:對啊,所以這個在經濟上會有影響,現在有很多業者有意見,你看那個蕭老師,他是認為這樣訂太低,但是我們國內的業者覺得這樣已經對他們有衝擊。可是另外一方面,曾次長也講對了,你不做,你不在這邊收,就到對岸收,或是到歐洲收,到其他地方去收,所以你們經濟部現在的態度是什麼?當然我知道環保署要管這個,但是你們自己的態度呢?

王部長美花:我們確實會在母法通過之後跟環保署一起來跟產業溝通。

張委員其祿:你們覺得現在環保署喊出300這個數字可以嗎?你看跟各國比,當然落差有很多,那您怎麼覺得呢?

王部長美花:每個國家的數據,我們也會持續滾動性地來關注。

張委員其祿:有上百美金的,當然也有低一點的,接近我們訂的300塊錢臺幣,那您覺得呢?

王部長美花:我們會去看幾個國家的狀況,因為每個國家確實也都有一些變動,那我們也會瞭解一下,另外還有國內的行情……

張委員其祿:那您對這個300的感覺是如何?300元臺幣差不多等於10元美金,差不多就是這樣,您覺得可以嗎?

王部長美花:我不是很清楚環保署是不是講這個價格,我不是很清楚。

張委員其祿:好,我問第二個問題,您覺得未來在技術上有沒有浮動的可能?你看我們的油電價格是可以浮動的,這個有沒有可能?

王部長美花:所以定在子法的好處,就是在子法裡面要怎麼設計,是一個固定金額呢?還是用公式或其他方式,會比較有彈性。

張委員其祿:你們現在有研究這個吧?還是要積極地研究這個吧?

王部長美花:會,我們會……

張委員其祿:還是麻煩你們,因為我覺得這是一個重大議題,因為你要讓我們知道你們現在初步的規劃和想像是什麼,評估是什麼,好不好?

王部長美花:好。

張委員其祿:給我的辦公室跟經濟委員會一個分析,可以嗎?

王部長美花:好。

張委員其祿:好,那我再問一個問題,央行楊總裁終於說了,真的會有停滯性通膨,以前我跟他溝通很多次,他都說應該不會,現在他終於也自己承認了,這件事部裡應該也掌握了吧?如果真的像楊總裁講的,有停滯性通膨,部長,在經濟這方面,你們怎麼因應?有沒有什麼想法?

王部長美花:我的理解是總裁是說全球,但是臺灣會受衝擊,是這樣兩段式的問題,那對我們經濟部來講的話,因為畢竟臺灣確實是出口為導向,在國際、在歐美,甚至包括中國,如果消費面的景氣減縮的話,確實就會影響到我們的出口。

張委員其祿:我提這個問題,但我知道你不能馬上可以回答,但是我的意思其實跟剛才前一題一樣,就是部長你們要開始未雨綢繆,對於我們各經濟產業面,尤其是策略面,到底各產業的衝擊會是什麼,你看現在連總裁都已經說停滯性通膨跑不掉了,全世界可能都要落入這個循環,那我覺得在各產業面是應該要想清楚,好不好?

王部長美花:是。

張委員其祿:部長,您回去在部裡面也督導一下,來做好這個準備,可以嗎?

王部長美花:是,應該的。

張委員其祿:好,謝謝部長,謝謝主席,謝謝。

主席:接下來登記發言的洪委員孟楷、王委員美惠、翁委員重鈞及蘇委員巧慧均不在場。

請陳委員瑩發言,時間為4分鐘。

陳委員瑩:(12時43分)部長好,因為時間很短,我就做一些必要的提醒。照礦業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新礦開採的時候必須踐行諮商同意,但是只有在礦業用地才做,所以一開始設定礦權的時候,並不需要原住民的諮商同意,我特別提醒經濟部,這些業者在設定礦權的時候,其實也等同於對當地的原住民限定了他們設定的權利,在法院也有一些判例,你們可以去參考一下。所以我的提案主張是,不管業者有沒有實際的收益,都應該要踐行諮商同意,即便沒有實際上的收益,也應該在諮商同意的承諾事項中分段列出,這是我的主張,因為限定了原住民設定的權利,那當然當地的原住民就不能做什麼了。

再來談比較嚴重的問題,照院版第五十條的規定,舊礦展限必須要做一次性的補辦諮商同意,其實這個也就是坐實了當初徐旭東所說的「你的祖宗已經同意」,所以以後世世代代,不管幾十年、幾百年,都不用再來跟業者談了,因為只有一次的機會,基本上是這樣吧?雖然在過去很多的討論,經濟部都有把很多可能發生的情形都考慮進去,但是這部分有兩個問題,我也要在這裡再特別提醒,第一個就是說,開發業者本來在諮商同意的討論當中,應該是一個主動的角色,我們只是在立法說明欄裡面去附註這些規定,業者可能會因為某些因素,不想再跟部落重談,那引發爭議的時候,甚至進行訴訟,到時候會變成什麼樣的情形?也就是說,惡劣的業者會主張,有關業者的這個權利義務,應該是由法律去規定,而不是說在說明裡面,因為他們可能會認為這樣是沒有法律效力的,即便有人說這是類似行政契約,但是業者可能對於重談不認帳,這是一種情形,另外一種情形也有可能發生,就是說,原本開發業者在諮商同意裡面是扮演主動拜託的角色,但是現在雖然說承諾事項的內容有寫一段時間後要重談,但是業者對於重談態度如果很被動,會不會因而停止採礦呢?其實答案是不會的,也就是說,業者就會變成被部落拜託的角色,所以希望重談的部落卻變成了一個要主動去拜託業者的角色,這個是本末導致的。

所以我特別要提出來,如果你們沒有設定要求要在一定時間完成,業者就沒有壓力,可能就擺濫了,你們這個版本當然看起來寫得很好,但是沒有要求業者積極履行承諾去重談,或者沒有就礦權展限積極跟部落協調的話,如果都寫有停止或廢止的處分,但是你們的規定到末梢之後會變成什麼樣?如果業者有意刻意避開的話,你們是沒有辦法去認定這個「積極」到底是什麼,如果業者每個禮拜都發公文給部落,然後不跟部落面對面溝通,只說部落沒有給確定的答案,這樣算不算積極?這兩個字的定義是很抽象的,所以在承諾事項裡面要載明一定時間內要重談,在重談的時間,如果業者提什麼樣的條件部落都說不要不要的話,那就維持原本的事項。我想這樣,你們怎麼認定他們到底有沒有誠意?所以我要提出這些問題,因為可以預期的是,我們如果沒有去處理,讓他們在一定時間內完成協調,也就是舊礦展限的條文要限定一定時間內完成,這部分如果不處理,而積極的定義又認定不清楚的話,未來產生的爭議跟訴訟,我們是可以預期的。請部長簡短回應。

主席:請經濟部王部長說明。

王部長美花:謝謝。事實上,如果以最近礦務局請廠商主動來諮商的時候,比我們想像的好,就是其實沒有這麼尖銳的問題。而且如果礦業業主有提出相關的諮商同意的條件,其實部落反應都還算蠻正面的。這是第一個。

第二個,委員擔心如果他不執行,我們是不是拿他沒辦法,事實上,我們在口頭說明也有提到,如果寫成礦權跟部落已經有達成協議的話,這個協議是跟法律的效力一樣,他不履行,其實真的會影響到他的礦業權。

陳委員瑩:部長,我是說如果他們在協商,但是協商的過程沒有結論的時候,我要提醒的是說,我希望限定在一定時間內,我想限定在一定時間內他就可以解決。

王部長美花:這個部分,我們有跟原民會有討論過。

主席:部長,細節是不是讓局長跟陳瑩委員再溝通?我們逐條討論時可以再詳細來談。

陳委員瑩:好,本席堅持的就是在一定時間內要完成,所以諮商同意的部分,我麻煩你們,在細節部分,大家可以再好好考慮。

主席:再討論一下,好不好?我們逐條討論時可以討論。

王部長美花:好,謝謝委員。

主席:登記發言委員除不在場者外,其餘均已發言完畢,詢答結束。委員陳超明所提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

書面質詢及未及答復部分,請相關單位於一週內以書面答復,並副知本會。

委員陳超明書面質詢:

1-1.礦業法過往重要爭點有加強礦業管理、落實原住民族權益保障、開放資訊及公民參與、刪除機關不予展限還須賠償業者等不合理規定、增訂環保監督機制、新法適用範圍等。這次的修法,王部長認為都有處理到嗎?!對於院版,會打幾分?!

1-2.院版推出後,爭點已經聚焦,分別是諮商同意期限、申請展限長短、申請展限礦場不需補做環評、採礦權申請中即視為存續等。針對原民諮商同意期限,經濟部稱是原基法第21條中並無明定期限,且諮商同意頻率由兩邊決定。請教部長,如果朝野修正納入期限會不會違反原基法?還是經濟部的立場,期限由原民會處理?!另外,經濟部讓企業與部落協調同意頻率,這會變成是企業主導還是部落主導?!且不同礦場,頻率不同,勢必出現比較,甚至會被放大檢視。

1-3.至於環評部分,加入需補辦環評、簡易環評的文字,但礦場申請展延時,不需補做環評。經濟部稱,環保署2018年公告修正環評認定標準,達一定規模以上的礦權申請展限時,應該實施環評,將持續與環保署溝通。部長,經濟部的立場是不是這點應該由環保署來處理,並非在經濟部手上?!經濟部是不是打算諮商同意由原民會解套,展延環評由環保署來拆彈?!

1-4.先前立法院曾經做出決議,在修法未通過前,礦權展限的申請暫緩核准。目前有超過70個礦區申請展延卡關,部長,倘若這會期礦業法還是沒通過,經濟部對於卡關的展延案該如何解套?!還是已經有相關配套?!

主席:討論事項所列議程詢答結束。礦業法是全案修正,我們先進行廣泛討論,要發言的委員請到主席台登記。

廣泛討論無人登記發言。

接下來我們進行逐條討論,請宣讀條文,宣讀完畢,再進行協商。請宣讀。

礦業法修正草案:

行政院提案條文

各委員及黨團提案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合理利用國家礦產,並兼顧經濟、環境及文化永續發展,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一條 為公平合理利用國家礦產,促進經濟永續發展,保障人權,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委員陳歐珀等16人提案:

第一條 為公正合理有效利用國家礦產,促進經濟永續發展,並保障環境永續,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一條 為合理利用國家礦產,並兼顧經濟、環境與文化永續發展,保障人民權利,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一條 為合理利用國家礦產,並兼顧經濟、環境與文化永續發展,保障人民權利,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第一條 為合理利用國家礦產,兼顧經濟、環境與文化永續發展,保障人民權利,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第一條 為合理利用國家礦產,並兼顧經濟、環境、文化及原住民族土地與自然資源之永續發展,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一條 為合理利用國家礦產,並兼顧經濟、環境與文化永續發展,保障人民權利,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第一條 為合理利用國家礦產,並兼顧經濟、環境與文化永續發展,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一條 為合理利用國家礦產,並兼顧經濟、環境與文化永續發展,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二條 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第二條 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第二條 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第二條 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條 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二條 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

第三條 本法所稱之礦,為下列各礦:

一、金礦。

二、銀礦。

三、銅礦。

四、鐵礦。

五、錫礦。

六、鉛礦。

七、銻礦。

八、鎳礦。

九、鈷礦。

十、鋅礦。

十一、鋁礦。

十二、汞礦。

十三、鉍礦。

十四、鉬礦。

十五、鉑礦。

十六、銥礦。

十七、鉻礦。

十八、鈾礦。

十九、鐳礦。

二十、鎢礦。

二十一、錳礦。

二十二、釩礦。

二十三、鉀礦。

二十四、釷礦。

二十五、鋯礦。

二十六、鈦礦。

二十七、鍶礦。

二十八、硫磺礦及硫化鐵。

二十九、磷礦。

三十、砒礦。

三十一、水晶。

三十二、石棉。

三十三、雲母。

三十四、石膏。

三十五、鹽礦。

三十六、明礬石。

三十七、金剛石。

三十八、天然鹼。

三十九、重晶石。

四十、鈉硝石。

四十一、芒硝。

四十二、硼砂。

四十三、石墨。

四十四、綠柱石。

四十五、螢石。

四十六、火粘土。

四十七、滑石。

四十八、長石。

四十九、瓷土。

五十、大理石及方解石。

五十一、鎂礦及白雲石。

五十二、煤炭。

五十三、石油及油頁岩。

五十四、天然氣。

五十五、寶石及玉。

五十六、琢磨沙。

五十七、顏料石。

五十八、石灰石。

五十九、蛇紋石。

六十、矽砂。

六十一、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

前項各款所列礦之設權基準,如主管機關認有需要者,得由主管機關公告定之。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之礦,為下列各礦:

一、金礦。

二、銀礦。

三、銅礦。

四、鐵礦。

五、錫礦。

六、鉛礦。

七、銻礦。

八、鎳礦。

九、鈷礦。

十、鋅礦。

十一、鋁礦。

十二、汞礦。

十三、鉍礦。

十四、鉬礦。

十五、鉑礦。

十六、銥礦。

十七、鉻礦。

十八、鈾礦。

十九、鐳礦。

二十、鎢礦。

二十一、錳礦。

二十二、釩礦。

二十三、鉀礦。

二十四、釷礦。

二十五、鋯礦。

二十六、鈦礦。

二十七、鍶礦。

二十八、硫磺礦及硫化鐵。

二十九、磷礦。

三十、砒礦。

三十一、水晶。

三十二、石棉。

三十三、雲母。

三十四、石膏。

三十五、鹽礦。

三十六、明礬石。

三十七、金剛石。

三十八、天然鹼。

三十九、重晶石。

四十、鈉硝石。

四十一、芒硝。

四十二、硼砂。

四十三、石墨。

四十四、綠柱石。

四十五、螢石。

四十六、火粘土。

四十七、滑石。

四十八、長石。

四十九、瓷土。

五十、大理石及方解石。

五十一、鎂礦及白雲石。

五十二、煤炭。

五十三、石油及油頁岩。

五十四、天然氣。

五十五、寶石及玉。

五十六、琢磨沙。

五十七、顏料石。

五十八、石灰石。

五十九、蛇紋石。

六十、矽砂。

六十一、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

前項各款所列礦之設權基準,如主管機關認有需要者,得由主管機關公告定之。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之礦,為下列各礦:

一、金礦。

二、銀礦。

三、銅礦。

四、鐵礦。

五、錫礦。

六、鉛礦。

七、銻礦。

八、鎳礦。

九、鈷礦。

十、鋅礦。

十一、鋁礦。

十二、汞礦。

十三、鉍礦。

十四、鉬礦。

十五、鉑礦。

十六、銥礦。

十七、鉻礦。

十八、鈾礦。

十九、鐳礦。

二十、鎢礦。

二十一、錳礦。

二十二、釩礦。

二十三、鉀礦。

二十四、釷礦。

二十五、鋯礦。

二十六、鈦礦。

二十七、鍶礦。

二十八、硫磺礦及硫化鐵。

二十九、磷礦。

三十、砒礦。

三十一、水晶。

三十二、石棉。

三十三、雲母。

三十四、石膏。

三十五、鹽礦。

三十六、明礬石。

三十七、金剛石。

三十八、天然鹼。

三十九、重晶石。

四十、鈉硝石。

四十一、芒硝。

四十二、硼砂。

四十三、石墨。

四十四、綠柱石。

四十五、螢石。

四十六、火粘土。

四十七、滑石。

四十八、長石。

四十九、瓷土。

五十、大理石及方解石。

五十一、鎂礦及白雲石。

五十二、煤炭。

五十三、石油及油頁岩。

五十四、天然氣。

五十五、寶石及玉。

五十六、琢磨沙。

五十七、顏料石。

五十八、石灰石。

五十九、蛇紋石。

六十、矽砂。

六十一、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

前項各款所列礦之設權基準,如主管機關認有需要者,得由主管機關公告定之。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之礦,為下列各礦:

一、金礦。

二、銀礦。

三、銅礦。

四、鐵礦。

五、錫礦。

六、鉛礦。

七、銻礦。

八、鎳礦。

九、鈷礦。

十、鋅礦。

十一、鋁礦。

十二、汞礦。

十三、鉍礦。

十四、鉬礦。

十五、鉑礦。

十六、銥礦。

十七、鉻礦。

十八、鈾礦。

十九、鐳礦。

二十、鎢礦。

二十一、錳礦。

二十二、釩礦。

二十三、鉀礦。

二十四、釷礦。

二十五、鋯礦。

二十六、鈦礦。

二十七、鍶礦。

二十八、硫磺礦及硫化鐵。

二十九、磷礦。

三十、砒礦。

三十一、水晶。

三十二、石棉。

三十三、雲母。

三十四、石膏。

三十五、鹽礦。

三十六、明礬石。

三十七、金剛石。

三十八、天然鹼。

三十九、重晶石。

四十、鈉硝石。

四十一、芒硝。

四十二、硼砂。

四十三、石墨。

四十四、綠柱石。

四十五、螢石。

四十六、火粘土。

四十七、滑石。

四十八、長石。

四十九、瓷土。

五十、大理石及方解石。

五十一、鎂礦及白雲石。

五十二、煤炭。

五十三、石油及油頁岩。

五十四、天然氣。

五十五、寶石及玉。

五十六、琢磨沙。

五十七、顏料石。

五十八、石灰石。

五十九、蛇紋石。

六十、矽砂。

六十一、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

前項各款所列礦之設權基準,如主管機關認有需要者,得由主管機關公告定之。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之礦,為下列各礦:

一、金礦。

二、銀礦。

三、銅礦。

四、鐵礦。

五、錫礦。

六、鉛礦。

七、銻礦。

八、鎳礦。

九、鈷礦。

十、鋅礦。

十一、鋁礦。

十二、汞礦。

十三、鉍礦。

十四、鉬礦。

十五、鉑礦。

十六、銥礦。

十七、鉻礦。

十八、鈾礦。

十九、鐳礦。

二十、鎢礦。

二十一、錳礦。

二十二、釩礦。

二十三、鉀礦。

二十四、釷礦。

二十五、鋯礦。

二十六、鈦礦。

二十七、鍶礦。

二十八、硫磺礦及硫化鐵。

二十九、磷礦。

三十、砒礦。

三十一、水晶。

三十二、石棉。

三十三、雲母。

三十四、石膏。

三十五、鹽礦。

三十六、明礬石。

三十七、金剛石。

三十八、天然鹼。

三十九、重晶石。

四十、鈉硝石。

四十一、芒硝。

四十二、硼砂。

四十三、石墨。

四十四、綠柱石。

四十五、螢石。

四十六、火粘土。

四十七、滑石。

四十八、長石。

四十九、瓷土。

五十、大理石及方解石。

五十一、鎂礦及白雲石。

五十二、煤炭。

五十三、石油及油頁岩。

五十四、天然氣。

五十五、寶石及玉。

五十六、琢磨沙。

五十七、顏料石。

五十八、石灰石。

五十九、蛇紋石。

六十、矽砂。

六十一、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

前項各款所列礦之設權基準,如主管機關認有需要者,得由主管機關公告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之礦,為下列各礦:

一、金礦。

二、銀礦。

三、銅礦。

四、鐵礦。

五、錫礦。

六、鉛礦。

七、銻礦。

八、鎳礦。

九、鈷礦。

十、鋅礦。

十一、鋁礦。

十二、汞礦。

十三、鉍礦。

十四、鉬礦。

十五、鉑礦。

十六、銥礦。

十七、鉻礦。

十八、鈾礦。

十九、鐳礦。

二十、鎢礦。

二十一、錳礦。

二十二、釩礦。

二十三、鉀礦。

二十四、釷礦。

二十五、鋯礦。

二十六、鈦礦。

二十七、鍶礦。

二十八、硫磺礦及硫化鐵。

二十九、磷礦。

三十、砒礦。

三十一、水晶。

三十二、石棉。

三十三、雲母。

三十四、石膏。

三十五、鹽礦。

三十六、明礬石。

三十七、金剛石。

三十八、天然鹼。

三十九、重晶石。

四十、鈉硝石。

四十一、芒硝。

四十二、硼砂。

四十三、石墨。

四十四、綠柱石。

四十五、螢石。

四十六、火粘土。

四十七、滑石。

四十八、長石。

四十九、瓷土。

五十、大理石及方解石。

五十一、鎂礦及白雲石。

五十二、煤炭。

五十三、石油及油頁岩。

五十四、天然氣。

五十五、寶石及玉。

五十六、琢磨沙。

五十七、顏料石。

五十八、石灰石。

五十九、蛇紋石。

六十、矽砂。

六十一、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

前項各款所列礦之設權基準,如主管機關認有需要者,得由主管機關公告定之。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之礦,為下列各礦:

一、金礦。

二、銀礦。

三、銅礦。

四、鐵礦。

五、錫礦。

六、鉛礦。

七、銻礦。

八、鎳礦。

九、鈷礦。

十、鋅礦。

十一、鋁礦。

十二、汞礦。

十三、鉍礦。

十四、鉬礦。

十五、鉑礦。

十六、銥礦。

十七、鉻礦。

十八、鈾礦。

十九、鐳礦。

二十、鎢礦。

二十一、錳礦。

二十二、釩礦。

二十三、鉀礦。

二十四、釷礦。

二十五、鋯礦。

二十六、鈦礦。

二十七、鍶礦。

二十八、硫磺礦及硫化鐵。

二十九、磷礦。

三十、砒礦。

三十一、水晶。

三十二、石棉。

三十三、雲母。

三十四、石膏。

三十五、鹽礦。

三十六、明礬石。

三十七、金剛石。

三十八、天然鹼。

三十九、重晶石。

四十、鈉硝石。

四十一、芒硝。

四十二、硼砂。

四十三、石墨。

四十四、綠柱石。

四十五、螢石。

四十六、火粘土。

四十七、滑石。

四十八、長石。

四十九、瓷土。

五十、大理石及方解石。

五十一、鎂礦及白雲石。

五十二、煤炭。

五十三、石油及油頁岩。

五十四、天然氣。

五十五、寶石及玉。

五十六、琢磨沙。

五十七、顏料石。

五十八、石灰石。

五十九、蛇紋石。

六十、矽砂。

六十一、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

前項各款所列礦之設權基準,如主管機關認有需要者,得由主管機關公告定之。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合理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

委員陳歐珀等16人提案: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公正合理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合理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合理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合理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第四條 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合理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合理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合理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合理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

 

第五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五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第五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第五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第五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設置專責機關辦理。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五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五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第六條 主管機關得針對主要礦種蘊藏量、產業需求、就業型態、礦場環境、國際供需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應進行評估等事項,每十年定期檢討提出整體產業政策評估報告,並公告之。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針對各礦種蘊藏量、產業需求、就業型態、礦場環境保育、文化衝擊、國際供需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應進行評估等事項,每五年定期提出整體產業政策評估報告,並公告之。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第六條 主管機關得針對主要礦種蘊藏量、產業需求、就業型態、礦場環境、國際供需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應進行評估等事項,每五年定期檢討提出整體產業政策評估報告,並公告之。

主管機關應會商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地方政府,針對礦業權之變動及公有土地之租賃及使用情形,建置礦業管理資料庫,以進行資料蒐集、分析及管理。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五條之一 主管機關應針對各礦種蘊藏量、產業需求、就業型態、礦場環境保育、文化衝擊、國際供需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應進行評估等事項,每五年定期提出整體產業政策評估報告,並公告之。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針對各礦種蘊藏量、產業需求、就業型態、礦場環境保育、文化衝擊、國際供需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應進行評估等事項,每五年定期提出整體產業政策評估報告,並公告之。

委員洪申翰等20人提案:

第五條之一 主管機關應針對主要礦種蘊藏量、產業需求、就業型態、礦場環境保育、國際供需、替代品技術發展、溫室氣體排放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應進行評估等事項,每十年定期檢討提出整體產業政策評估報告,並公告之。

前項溫室氣體排放,應於民國一百三十九年前達到淨零排放。

大理石、石灰石等水泥工業相關礦產之需求量,應以滿足國內需求為原則。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針對各礦種蘊藏量、產業需求、就業型態、礦場環境保育、文化衝擊、國際供需、溫室氣體排放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應進行評估等事項,每十年定期提出整體產業政策評估報告,以資訊公開及利害關係人參與,進行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並公告之。

前項溫室氣體排放,應於民國一百三十九年前達到碳中和。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六條 主管機關得針對主要礦種蘊藏量、產業需求、就業型態、礦場環境、國際供需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應進行評估等事項,每十年定期檢討提出整體產業政策評估報告,並公告之。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第六條 主管機關得針對主要礦種蘊藏量、產業需求、就業型態、礦場環境、國際供需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應進行評估等事項,每十年定期檢討提出整體產業政策評估報告,並公告之。

條 第三條所列各礦,除第三十三第一項所定礦業保留區外,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前項法人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第一項礦業權。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七條 第三條所列各礦,除第三十三條所定礦業保留區外,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前項礦業權。

委員鄭運鵬等16人提案:

第六條 第三條所列各礦,除第二十九條所定礦業保留區外,中華民國國民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前項礦業權。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條 第三條所列各礦,除第三十三第一項所定礦業保留區外,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前項法人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第一項礦業權。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條 第三條所列各礦,除第三十三條所定礦業保留區外,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前項礦業權。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條 第三條所列各礦,除第三十三第一項所定礦業保留區外,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前項法人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第一項礦業權。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七條 第三條所列各礦,除第三十三條所定礦業保留區外,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前項礦業權。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條 第三條所列各礦,除第三十三第一項所定礦業保留區外,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前項法人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第一項礦業權。

 

第八條 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等非營利目的而採取礦物,免申辦礦業權。

前項採取礦物之地點、面積、數量、礦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八條 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基於傳統文化、祭儀、自用或非營利目的而採取礦物,免申辦礦業權。

前項採取礦物之地點、面積、數量、礦種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原住民族部落辦理之。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第八條 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等非營利目的而採取礦物,免申辦礦業權。

前項採取礦物之地點、面積、數量、礦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辦法之業務,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原住民族部落辦理之。

委員陳瑩等16人提案:

第六條之一 原住民族或原住民得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採取礦物。

前項採取礦物之作業程序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六條之一 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基於傳統文化、祭儀、自用或非營利目的而採取礦物,免申辦礦業權。

前項採取礦物之地點、面積、數量、礦種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原住民族部落辦理之。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第八條 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基於傳統文化、祭儀、自用或非營利目的而採取礦物,免申辦礦業權。

前項採取礦物之地點、面積、數量、礦種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原住民族部落辦理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八條 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基於傳統文化、祭儀、自用或非營利目的而採取礦物,免申辦礦業權。

前項採取礦物之地點、面積、數量、礦種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原住民族部落辦理之。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八條 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等非營利目的而採取礦物,免申辦礦業權。

前項採取礦物之地點、面積、數量、礦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辦法之業務,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原住民族部落辦理之。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第八條 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等非營利目的而採取礦物,免申辦礦業權。

前項採取礦物之地點、面積、數量、礦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業務,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原住民族部落辦理。

條 礦區之地面水平面積,以二公頃至二百五十公頃為限。但因礦牀之合理開發需要,經主管機關邀集地方政府、專家及學者共同勘查,認為必要時,得增加至百公頃。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礦區面積,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不受前項最大面積之限制。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九條 礦區之地面水平面積,以二公頃至二百五十公頃為限。但因礦牀之合理開發需要,經主管機關邀集地方政府、專家及學者共同勘查,認為必要時,得增加至百公頃。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礦區面積,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不受前項最大面積之限制。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條 礦區之地面水平面積,以二公頃至二百五十公頃為限。但因礦牀之合理開發需要,經主管機關邀集地方政府、專家及學者共同勘查,認為必要時,得增加至百公頃。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礦區面積,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不受前項最大面積之限制。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條 礦區之地面水平面積,以二公頃至二百五十公頃為限。但因礦之合理開發需要,經主管機關邀集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及地方政府共同實地勘查,認為必要時,得增加至百公頃。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礦區面積,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不受前項最大面積之限制。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條 礦區之地面水平面積,以二公頃至二百五十公頃為限。但因礦牀之合理開發需要,經主管機關邀集地方政府、專家及學者共同勘查,認為必要時,得增加至百公頃。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礦區面積,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不受前項最大面積之限制。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九條 礦區之地面水平面積,以二公頃至二百五十公頃為限。但因礦牀之合理開發需要,經主管機關邀集地方政府、專家及學者共同勘查,認為必要時,得增加至百公頃。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礦區面積,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不受前項最大面積之限制。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條 礦區之地面水平面積,以二公頃至二百五十公頃為限。但因礦牀之合理開發需要,經主管機關邀集地方政府、專家及學者共同勘查,認為必要時,得增加至百公頃。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礦區面積,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不受前項最大面積之限制。

第二章 礦業權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二章 礦業權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第二章 礦業權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第二章 礦業權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第二章 礦業權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章 礦業權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二章 礦業權

第一節 礦業權之性質及效用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一節 礦業權之性質與效用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第一節 礦業權之性質與效用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第一節 礦業權之性質及效用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第一節 礦業權之性質及效用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一節 礦業權之性質與效用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一節 礦業權之性質與效用

條 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十條 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條 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條 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條 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條 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條 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

十一條 礦業權不得分割。但合於礦利原則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割之,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條規定之限制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十一條 礦業權不得分割。但有合辦關係,合於礦利原則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割之,其面積不得小於第九條所規定最小限度。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十一條 礦業權不得分割。但合於礦利原則者,經主管機關邀集地方政府、專家及學者共同審議,認為必要時,得分割之,其面積不得小於第條所規定最小限度。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十一條 礦業權不得分割。但有合辦關係,合於礦利原則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割之,其面積不得小於第條所規定最小限度。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十一條 礦業權不得分割。但合於礦利原則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割之,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條規定之限制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一條 礦業權不得分割。但有合辦關係,合於礦利原則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割之,其面積不得小於第九條所規定最小限度。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十一條 礦業權不得分割。但合於礦利原則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割之,其面積不得小於第條所規定最小限度。

十二條 礦業權者應自行經營礦業權,礦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信託及強制執行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前項礦業權之抵押,以採礦權為限。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十二條 礦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信託及強制執行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前項礦業權之抵押,以採礦權為限。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第十二條 礦業權者應自行經營礦業權,礦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信託及強制執行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前項礦業權之抵押,以採礦權為限。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十二條 礦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信託及強制執行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前項礦業權之抵押,以採礦權為限。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十二條 礦業權者應自行經營礦業權,礦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信託及強制執行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前項礦業權之抵押,以採礦權為限。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二條 礦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信託及強制執行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前項礦業權之抵押,以採礦權為限。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十二條 礦業權者應自行經營礦業權,礦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信託及強制執行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前項礦業權之抵押,以採礦權為限。

十三條 違反前條規定訂立之契約,無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信託者,亦同。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十三條 違反前條規定訂立之契約,無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信託者,亦同。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十三條 違反前條規定訂立之契約,無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信託者,亦同。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十三條 違反前條規定訂立之契約,無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信託者,亦同。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十三條 違反前條規定訂立之契約,無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信託者,亦同。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三條 違反前條規定訂立之契約,無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信託者,亦同。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十三條 違反前條規定訂立之契約,無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信託者,亦同。

十四條 探礦權以四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一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年。

探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探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探礦權為存續。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十四條 探礦權以四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一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年。

探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探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探礦權仍為存續。

前項期間逾一年者,探礦權者應停止探礦。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十四條 探礦權以四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一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年。

探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探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探礦權為存續。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二條 探礦權以四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一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年。

探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探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探礦權仍為存續。

前項期間逾一年者,探礦權者應停止探礦。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十四條 探礦權以四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一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年。

探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探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探礦權仍為存續。

前項主管機關於探礦權期滿逾一年仍未准駁展限申請時,探礦權者應停止採礦,並為必要之維護措施。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四條 探礦權以四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一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年。

探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探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原探礦權仍為存續。

前項期間逾一年者,探礦權者應停止探礦。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十四條 探礦權以四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一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年。

探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探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探礦權視為存續。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十四條 探礦權以四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一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年。

探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探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探礦權視為存續。

十五條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年至一年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採礦權者經依本法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為存續。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十三條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三年至一年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十五年。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但應停止採礦。

委員陳歐珀等16人提案:

第十三條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二年至一年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年。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十五條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年至年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原採礦權仍為存續。

前項期間逾一年者,採礦權者應停止採礦。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三條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年至一年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十年。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

前項期間逾一年者,採礦權者應停止探礦。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十五條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年至一年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

前項主管機關於採礦權期滿逾一年仍未准駁展限申請時,採礦權者應停止採礦,並為必要之維護措施。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十五條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年至一年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為存續。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五條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年至年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原採礦權仍為存續。

前項期間逾一年者,採礦權者應停止採礦。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十五條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年至一年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十年。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視為存續。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十五條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年至一年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採礦權者經依本法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為存續。

十六條 礦業權之設定、展限、變更、自行廢業或因讓與、信託而移轉者,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登記,不生效力。

下列事項,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

一、礦業權之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二、礦業權因繼承、強制執行而移轉者。

三、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主管機關於核准第一項申請及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時,應填發或批註礦業執照。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期限、登記事項、應備書圖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十六條 礦業權之設定、展限、變更、自行廢業或因讓與、信託而移轉者,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登記,不生效力。

下列事項,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

一、礦業權之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二、礦業權因繼承、強制執行而移轉者。

三、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主管機關於核准第一項申請及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時,應填發或批註礦業執照。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期限、登記事項、應備書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登記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十六條 礦業權之設定、展限、變更、自行廢業或因讓與、信託而移轉者,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登記,不生效力。

下列事項,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

一、礦業權之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二、礦業權因繼承、強制執行而移轉者。

三、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主管機關於核准第一項申請及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時,應填發或批註礦業執照。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期限、登記事項、應備書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登記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十六條 礦業權之設定、展限、變更、自行廢業或因讓與、信託而移轉者,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登記,不生效力。

下列事項,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

一、礦業權之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二、礦業權因繼承、強制執行而移轉者。

三、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主管機關於核准第一項申請及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時,應填發或批註礦業執照。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期限、登記事項、應備書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登記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十六條 礦業權之設定、展限、變更、自行廢業或因讓與、信託而移轉者,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登記,不生效力。

下列事項,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

一、礦業權之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二、礦業權因繼承、強制執行而移轉者。

三、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主管機關於核准第一項申請及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時,應填發或批註礦業執照。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期限、登記事項、應備書圖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六條 礦業權之設定、展限、變更、自行廢業或因讓與、信託而移轉者,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登記,不生效力。

下列事項,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

一、礦業權之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二、礦業權因繼承、強制執行而移轉者。

三、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主管機關於核准第一項申請及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時,應填發或批註礦業執照。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期限、登記事項、應備書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登記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十六條 礦業權之設定、展限、變更、自行廢業或因讓與、信託而移轉者,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登記,不生效力。

下列事項,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

一、礦業權之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二、礦業權因繼承、強制執行而移轉者。

三、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主管機關於核准第一項申請及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時,應填發或批註礦業執照。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期限、登記事項、應備書圖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登記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節  礦業權之設定及展限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二節 礦業權之設定及展限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第二節 礦業權之設定及展限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第二節 礦業權之設定及展限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第二節 礦業權之設定及展限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節 礦業權之設定及展限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二節 礦業權之設定及展限

十七條 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書圖及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牀說明書、開採構想書圖礦場環境維護計畫

前項探礦構想書圖應敘明水土保持、礦場安全措施礦害預防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開採構想書除前述敘明事項外,應再敘明申請採取量及經濟效益評估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十五條 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及其圖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床說明書、開採構想及其圖說。

前項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申請採取量、水土保持、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經濟效益評估等永續經營事項與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探礦或採礦對環境之影響及對策),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出資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十七條 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及其圖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牀說明書、開採構想及其圖說。

前項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申請採取量、水土保持、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經濟效益評估等永續經營事項與礦場環境維護計畫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出資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十七條 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書圖及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牀說明書、開採構想書圖礦場環境維護計畫

前項探礦構想書圖,應敘明水土保持、礦場安全措施礦害預防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開採構想書圖除前述敘明事項外,應再敘明申請採取量及經濟效益評估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五條 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及其圖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牀說明書、開採構想及其圖說。

前項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申請開採量、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探礦或採礦對環境之影響)、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經濟效益評估等永續經營事項與礦場環境維護計畫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出資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十七條 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及其圖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說明書、開採構想及其圖說。

前項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申請採取量、水土保持、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經濟效益評估、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等永續經營事項,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出資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

委員洪申翰等20人提案:

第十五條 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書圖及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牀說明書、開採構想書圖礦場環境維護計畫

前項探礦構想書圖,應敘明水土保持、礦場安全措施礦害預防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開採構想書圖除前述敘明事項外,應再敘明申請採取量及經濟效益評估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七條 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及其圖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牀說明書、開採構想及其圖說。

前項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申請採取量、水土保持、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經濟效益評估等永續經營事項與礦場環境維護計畫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出資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十七條 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書圖及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牀說明書、開採構想書圖礦場環境維護計畫

前項探礦構想書圖,應敘明水土保持、礦場安全措施礦害預防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開採構想書圖除前述敘明事項外,應再敘明申請採取量及經濟效益評估。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十七條 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書圖及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牀說明書、開採構想書圖礦場環境維護計畫

前項探礦構想書圖,應敘明水土保持、礦場安全措施礦害預防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開採構想書圖除前述敘明事項外,應再敘明申請採取量及經濟效益評估

第一項採礦權位於原住民族土地者,主管機關應先徵詢礦區所在之原住民族同意。其徵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十八條 礦區之位置界限及面積,以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測量方式測定之。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十八條 礦區之位置界限及面積,以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測量方式測定之。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十八條 礦區之位置界限及面積,以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測量方式測定之。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十八條 礦區之位置界限及面積,以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測量方式測定之。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十八條 礦區之位置界限及面積,以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測量方式測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八條 礦區之位置界限及面積,以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測量方式測定之。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十八條 礦區之位置界限及面積,以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測量方式測定之。

十九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礦業申請人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齊申請書圖文件。

二、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

三、礦業申請地不在管轄區域內。

四、申請人不合第條規定。

五、申請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

六、礦業申請地全部為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停止接受申請之區域為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禁止探採之區域。

七、申請之礦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八、未繳納設定礦業權申請費。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十九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礦業申請人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檢齊申請書件及圖說。

二、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

三、礦業申請地之區域不在管轄區域內。

四、申請人不合第六條規定。

五、申請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

六、礦業申請地全部在依法公告停止接受申請或禁止探採之區域。

七、申請之礦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八、未繳納設定礦業權申請費。

九、申請人曾有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

依前項規定不予受理者,不得據為優先審查之主張。

未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礦業權展限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十九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礦業申請人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齊申請書件。

二、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

三、礦業申請地不在管轄區域內。

四、申請人不合第條規定。

五、申請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

六、礦業申請地為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停止接受申請之區域為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禁止探採之區域。

七、申請之礦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八、未繳納設定礦業權申請費。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七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礦業申請人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齊申請書件及圖說。

二、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

三、礦業申請地之區域不在管轄區域內。

四、申請人不合第六條規定。

五、申請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

六、礦業申請地全部在依法公告停止接受申請或禁止探採之區域。

七、申請之礦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八、未繳納設定礦業權申請費。

九、申請人曾有第六十九條之二或第七十一條情節重大之情形。

依前項規定不予受理者,不得據為優先審查之主張。

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礦業權展限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十九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礦業申請人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齊申請書件及圖說。

二、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

三、礦業申請地之區域不在管轄區域內。

四、申請人不合第六條規定。

五、申請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

六、礦業申請地全部在依法公告停止接受申請或禁止探採之區域。

七、申請之礦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八、未繳納設定礦業權申請費。

依前項規定不予受理者,不得據為優先審查之主張。

未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礦業權展限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九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礦業申請人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檢齊申請書件及圖說。

二、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

三、礦業申請地之區域不在管轄區域內。

四、申請人不合第六條規定。

五、申請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

六、礦業申請地全部在依法公告停止接受申請或禁止探採之區域。

七、申請之礦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八、未繳納設定礦業權申請費。

九、申請人曾有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

依前項規定不予受理者,不得據為優先審查之主張。

未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礦業權展限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十九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礦業申請人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齊申請書件。

二、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

三、礦業申請地不在管轄區域內。

四、申請人不合第條規定。

五、申請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

六、礦業申請地為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停止接受申請之區域為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禁止探採之區域。

七、申請之礦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八、未繳納設定礦業權申請費。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十九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礦業申請人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齊申請書圖文件。

二、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

三、礦業申請地不在管轄區域內。

四、申請人不合第條規定。

五、申請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

六、礦業申請地全部為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停止接受申請之區域或為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禁止探採之區域。

七、申請之礦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八、未繳納設定礦業權申請費。

第二十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一、礦業申請人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檢具之書圖文件,其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二、礦業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導往勘查,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場,或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礦區圖完全不符。

三、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者,經限期申請人更正,屆期更正。

、申請設定礦業權經主管機關審查後,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審查費、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屆期繳納。

五、經主管機關審查經濟效益評估認定不應開發

六、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

七、依本法或其他法規應駁回或不予核准之事項

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申請案,應勘查礦業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為准駁之定。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二十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並同時通知原申請人:

一、礦業申請人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檢具之書件及圖說,其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二、礦業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導往勘查,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場,或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礦區圖完全不符。

三、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者,經限期申請人更正,屆期不更正。

四、依第二十二條規定駁回其申請。

五、申請設定礦業權經主管機關審查後,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之審查費、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屆期不繳納。

六、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應駁回之事項。

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申請案,應勘查礦業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核定。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二十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一、礦業申請人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檢具之書件,其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二、礦業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導往勘查,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場,或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礦區圖完全不符。

三、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者,經限期申請人更正,屆期不更正。

、申請設定礦業權經主管機關審查後,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之審查費、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屆期不繳納。

五、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應駁回之事項。

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申請案,應勘查礦業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核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八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並同時通知原申請人:

一、礦業申請人依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規定檢具之書件及圖說,其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二、礦業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導往勘查,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場,或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礦區圖完全不符。

三、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者,經限期申請人更正,屆期不更正。

四、依第二十條規定駁回其申請。

五、申請設定礦業權經主管機關審查後,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之審查費、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屆期不繳納。

六、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應駁回之事項。

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申請案,應勘查礦業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核定。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二十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並同時通知原申請人:

一、礦業申請人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檢具之書件及圖說,其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二、礦業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導往勘查,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場,或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礦區圖完全不符。

三、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者,經限期申請人更正,屆期不更正。

四、依第二十二條規定駁回其申請。

五、申請設定礦業權經主管機關審查後,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之審查費、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屆期不繳納。

六、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應駁回之事項。

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申請案,應勘查礦業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核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並同時通知原申請人:

一、礦業申請人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檢具之書件及圖說,其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二、礦業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導往勘查,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場,或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礦區圖完全不符。

三、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者,經限期申請人更正,屆期不更正。

四、依第二十二條規定駁回其申請。

五、申請設定礦業權經主管機關審查後,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之審查費、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屆期不繳納。

六、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應駁回之事項。

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申請案,應勘查礦業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核定。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二十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一、礦業申請人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檢具之書件,其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二、礦業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導往勘查,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場,或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礦區圖完全不符。

三、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者,經限期申請人更正,屆期不更正。

、申請設定礦業權經主管機關審查後,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之審查費、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屆期不繳納。

五、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應駁回之事項

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申請案,應勘查礦業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核定。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第二十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一、礦業申請人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檢具之書圖文件,其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二、礦業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導往勘查,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場,或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礦區圖完全不符。

三、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者,經限期申請人更正,屆期更正。

、申請設定礦業權經主管機關審查後,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之審查費、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屆期未繳納。

五、經主管機關審查經濟效益評估認定不應開發。

六、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

七、依本法或其他法規應駁回或不予核准之事項。

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申請案,應勘查礦業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為准駁之定。

二十一條 礦業申請人得因礦利關係,申請增減其所申請區域之面積;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條規定之限制。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礦業申請人得因礦利關係,申請增減其所申請區域之面積;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二十一條 礦業申請人得因礦利關係,經主管機關邀集地方政府、專家及學者共同審議,認為必要時,得增減其所申請區域之面積;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條規定之限制。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二十一條 礦業申請人得因礦利關係,申請增減其所申請區域之面積;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條規定之限制。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二十一條 礦業申請人得因礦利關係,申請增減其所申請區域之面積;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條規定之限制。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一條 礦業申請人得因礦利關係,申請增減其所申請區域之面積;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二十一條 礦業申請人得因礦利關係,申請增減其所申請區域之面積;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條規定之限制。

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於探礦申請地認為適於採礦者,得通知探礦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申請採礦;屆期不申請者,駁回其探礦申請案。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於探礦申請地認為適於採礦者,得通知探礦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申請採礦;屆期不申請者,駁回其探礦申請案。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於探礦申請地認為適於採礦者,得通知探礦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申請採礦;屆期不申請者,駁回其探礦申請案。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於探礦申請地認為適於採礦者,得通知探礦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申請採礦;屆期不申請者,駁回其探礦申請案。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於探礦申請地認為適於採礦者,得通知探礦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申請採礦;屆期不申請者,駁回其探礦申請案。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於探礦申請地認為適於採礦者,得通知探礦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申請採礦;屆期不申請者,駁回其探礦申請案。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於探礦申請地認為適於採礦者,得通知探礦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申請採礦;屆期不申請者,駁回其探礦申請案。

二十三條 同一礦業申請地有二宗以上申請案時,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部分,主管機關應就申請案在先者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如同一日到達,應通知各該申請人限期協商,再行申請;屆期不辦理者,以抽籤方法決定之。但探礦申請地與採礦申請地重複時,其重複之部分,主管機關應就採礦申請案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人為該礦業申請地之土地所有人,而其所有土地占礦業申請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主管機關應就該申請案優先審查。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同一礦業申請地有二宗以上申請案時,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部分,主管機關應就申請案在先者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如同一日到達,應通知各該申請人限期協商,再行申請;屆期不辦理者,以抽籤方法決定之。但探礦申請地與採礦申請地重複時,其重複之部分,主管機關應就採礦申請案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人為該礦業申請地之土地所有人,而其所有土地占礦業申請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主管機關應就該申請案優先審查。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二十三條 同一礦業申請地有二宗以上申請案時,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部分,主管機關應就申請案在先者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如同一日到達,應通知各該申請人限期協商,再行申請;屆期不辦理者,以抽籤方法決定之。但探礦申請地與採礦申請地重複時,其重複之部分,主管機關應就採礦申請案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人為該礦業申請地之土地所有人,而其所有土地占礦業申請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主管機關應就該申請案優先審查。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二十三條 同一礦業申請地有二宗以上申請案時,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部分,主管機關應就申請案在先者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如同一日到達,應通知各該申請人限期協商,再行申請;屆期不辦理者,以抽籤方法決定之。但探礦申請地與採礦申請地重複時,其重複之部分,主管機關應就採礦申請案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人為該礦業申請地之土地所有人,而其所有土地占礦業申請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主管機關應就該申請案優先審查。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二十三條 同一礦業申請地有二宗以上申請案時,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部分,主管機關應就申請案在先者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如同一日到達,應通知各該申請人限期協商,再行申請;屆期不辦理者,以抽籤方法決定之。但探礦申請地與採礦申請地重複時,其重複之部分,主管機關應就採礦申請案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人為該礦業申請地之土地所有人,而其所有土地占礦業申請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主管機關應就該申請案優先審查。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三條 同一礦業申請地有二宗以上申請案時,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部分,主管機關應就申請案在先者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如同一日到達,應通知各該申請人限期協商,再行申請;屆期不辦理者,以抽籤方法決定之。但探礦申請地與採礦申請地重複時,其重複之部分,主管機關應就採礦申請案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人為該礦業申請地之土地所有人,而其所有土地占礦業申請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主管機關應就該申請案優先審查。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二十三條 同一礦業申請地有二宗以上申請案時,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部分,主管機關應就申請案在先者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如同一日到達,應通知各該申請人限期協商,再行申請;屆期不辦理者,以抽籤方法決定之。但探礦申請地與採礦申請地重複時,其重複之部分,主管機關應就採礦申請案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人為該礦業申請地之土地所有人,而其所有土地占礦業申請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主管機關應就該申請案優先審查。

二十四條 探礦申請人對於同種之礦質,變更為採礦之申請,如申請地與他人採礦申請地有重複時,其探礦申請書到達之日,視為採礦申請書到達之日。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探礦申請人對於同種之礦質,變更為採礦之申請,如申請地與他人採礦申請地有重複時,其探礦申請書到達之日,視為採礦申請書到達之日。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二十四條 探礦申請人對於同種之礦質,變更為採礦之申請,如申請地與他人採礦申請地有重複時,其探礦申請書到達之日,視為採礦申請書到達之日。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二十四條 探礦申請人對於同種之礦質,變更為採礦之申請,如申請地與他人採礦申請地有重複時,其探礦申請書到達之日,視為採礦申請書到達之日。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二十四條 探礦申請人對於同種之礦質,變更為採礦之申請,如申請地與他人採礦申請地有重複時,其探礦申請書到達之日,視為採礦申請書到達之日。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四條 探礦申請人對於同種之礦質,變更為採礦之申請,如申請地與他人採礦申請地有重複時,其探礦申請書到達之日,視為採礦申請書到達之日。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二十四條 探礦申請人對於同種之礦質,變更為採礦之申請,如申請地與他人採礦申請地有重複時,其探礦申請書到達之日,視為採礦申請書到達之日。

二十五條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區相重複,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之部分不得核准。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區相重複,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之部分不得核准。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二十五條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區相重複,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之部分不得核准。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二十五條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區相重複,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之部分不得核准。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二十五條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區相重複,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之部分不得核准。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五條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區相重複,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之部分不得核准。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二十五條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區相重複,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之部分不得核准。

二十六條 探礦申請人之探礦申請地於申請案審查期間,如有他人申請採礦且礦質為同種時,他人申請採礦之重複部分,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探礦申請人之探礦申請地於申請案審查期間,如有他人申請採礦且礦質為同種時,他人申請採礦之重複部分,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二十六條 探礦申請人之探礦申請地於申請案審查期間,如有他人申請採礦且礦質為同種時,他人申請採礦之重複部分,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二十六條 探礦申請人之探礦申請地於申請案審查期間,如有他人申請採礦且礦質為同種時,他人申請採礦之重複部分,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二十六條 探礦申請人之探礦申請地於申請案審查期間,如有他人申請採礦且礦質為同種時,他人申請採礦之重複部分,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六條 探礦申請人之探礦申請地於申請案審查期間,如有他人申請採礦且礦質為同種時,他人申請採礦之重複部分,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探礦申請人之探礦申請地於申請案審查期間,如有他人申請採礦且礦質為同種時,他人申請採礦之重複部分,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

二十七條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業申請地或礦區重複,如礦質為異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在先者或礦業權者,申請該異種礦質,在通知日起九十日內申請者,應予優先審查。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業申請地或礦區重複,如礦質為異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在先者或礦業權者,申請該異種礦質,在通知日起九十日內申請者,應予優先審查。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二十七條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業申請地或礦區重複,如礦質為異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在先者或礦業權者,申請該異種礦質,在通知日起九十日內申請者,應予優先審查。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二十七條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業申請地或礦區重複,如礦質為異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在先者或礦業權者,申請該異種礦質,在通知日起九十日內申請者,應予優先審查。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二十七條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業申請地或礦區重複,如礦質為異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在先者或礦業權者,申請該異種礦質,在通知日起九十日內申請者,應予優先審查。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七條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業申請地或礦區重複,如礦質為異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在先者或礦業權者,申請該異種礦質,在通知日起九十日內申請者,應予優先審查。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業申請地或礦區重複,如礦質為異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在先者或礦業權者,申請該異種礦質,在通知日起九十日內申請者,應予優先審查。

二十八條 探礦權者於探礦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對於原申請所探之礦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主管機關應予優先審查。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探礦權者於探礦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對於原申請所探之礦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主管機關應予優先審查。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二十八條 探礦權者於探礦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對於原申請所探之礦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主管機關應予優先審查。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二十八條 探礦權者於探礦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對於原申請所探之礦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主管機關應予優先審查。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二十八條 探礦權者於探礦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對於原申請所探之礦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主管機關應予優先審查。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八條 探礦權者於探礦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對於原申請所探之礦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主管機關應予優先審查。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探礦權者於探礦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對於原申請所探之礦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主管機關應予優先審查。

二十九條 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二、環境敏感地區內,依其劃設法令,應徵得該管機關同意而未同意。

三、風景特定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四、距公有建築物、鐵路、國道、省道、發電廠及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五、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

六、國家公園區域及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二、保安林地、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及環境敏感區內依其劃設法令,應徵得該管機關同意而未同意。

三、距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國道、省道、重要廠址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四、距聚落、現供人使用之建物一公里內,未經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使用權人超過四分之三同意。

五、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之公有土地探、採礦,未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者。

六、國家公園區、文化資產保存區及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七、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

八、經主管機關審查經濟效益評估報告認定不應開發。

九、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者。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二、環境敏感地區內,依其劃設法令,應徵得該管機關同意而未同意。

三、風景特定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四、距公有建築物、鐵路、國道、省道、發電廠及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五、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

六、國家公園區及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七、經主管機關審查經濟效益評估認定不應開發

八、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二、保安林地、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環境敏感地區內,依其劃設法令,應徵得該管機關同意而未同意。

三、距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國道、省道、重要廠址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四、距聚落、現供人使用之建物一公里內,未經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使用權人及占有人超過四分之三同意。

五、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之公有土地探、採礦,未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者。

六、國家公園區、文化資產保存區及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七、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

八、經主管機關審查經濟效益評估報告認定不應開發。

九、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者。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二、保安林地、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及環境敏感區內依其劃設法令,應徵得該管機關同意而未同意。

三、距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國道、省道、重要廠址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四、距聚落、現供人使用之建物一公里內,未經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使用權人超過四分之三同意。

五、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之公有土地探、採礦,未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者。

六、國家公園區、文化資產保存區及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七、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

八、經主管機關審查經濟效益評估報告認定不應開發。

九、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者。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二、保安林地、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及環境敏感區內,依其劃設法令,應徵得該管機關同意而未同意。

三、距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國道、省道、重要廠址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四、距聚落、現供人使用之建物一公里內,未經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使用權人超過四分之三同意。

五、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之公有土地探、採礦,未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者。

六、國家公園區、文化資產保存區及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七、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

八、經主管機關審查經濟效益評估報告認定不應開發。

九、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者。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二十九條 下列情形之一,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二、環境敏感地區內,依其劃設法令,應徵得該管機關同意而未同意。

三、風景特定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四、距公有建築物、鐵路、國道、省道、發電廠及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五、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

六、國家公園區及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七、經主管機關審查經濟效益評估認定不應開發

八、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二十九條 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二、環境敏感地區內,依其劃設法令,應徵得該管機關同意而未同意。

三、風景特定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四、距公有建築物、鐵路、國道、省道、發電廠及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五、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

六、國家公園區域及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時,得指定一定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

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區探採,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失者,該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損失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礦業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就補償發生爭議時,由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組成調處會調處

禁採區劃定後,應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權。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時,得指定一定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三十條 主管機關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時,得指定一定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

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區探採,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失者,該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損失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礦業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就補償發生爭議時,由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組成調處會調處

禁採區劃定後,應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權。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時,得指定一定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三十條 主管機關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時,得指定一定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時,得指定一定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

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區探採,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失者,該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礦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損失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礦業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礦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就補償發生爭議時,由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組成調處會調處

禁採區劃定後,應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權。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時,得指定一定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三十條 主管機關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時,得指定一定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

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區探採,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失者,該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礦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損失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礦業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礦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就補償發生爭議時,由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組成調處會調處

禁採區劃定後,應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權。

第三十一條 設定礦業權之申請無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九條之情形,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申請人將其書圖文件刊登於指定網站,並在礦業申請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部落公布欄公開展覽三十日,供民眾、團體及機關於刊登或公開展覽之期間內於指定網站或書面表達意見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參與。但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申請人得免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參與。

礦業申請人應將前項之書面意見及說明會紀錄彙送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參與探礦構想書圖、開採構想書圖之審查。

主管機關於准駁礦業權後,應將准駁之決定,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主動公開於指定網站。

礦業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協助查詢個人資料;主管機關為協助查詢,得洽相關機關提供。礦業申請人取得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說明會之召開程序、應刊登與公開展覽之書圖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設定礦業權之申請無第十九條不予受理之情形,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申請人將其書圖文件刊登於指定網站,並在申請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原住民族部落公布欄公開展覽三十日,供民眾、團體及機關於刊登或公開展覽之期間內於指定網站或書面表達意見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參與。但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申請人得免通知土地及地上物所有人參與。

礦業申請人應將前項之書面意見、回覆辦理情形及說明會紀錄等相關書件,彙送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參與探礦構想及其圖說、開採構想及其圖說之審查。

主管機關應將准駁礦業權申請之核定,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主動公開於指定網站,並通知第一項之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

礦業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得申請主管機關協助查詢個人資料;主管機關為協助查詢,得洽相關機關提供。礦業申請人取得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及利用,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設定礦業權之申請無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九條之情形,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申請人將其書圖文件刊登於指定網站,並在申請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部落公布欄公開展覽三十日,供民眾、團體及機關於刊登或公開展覽之期間內於指定網站或書面表達意見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參與。但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申請人得免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參與。

礦業申請人應將前項之書面意見及說明會紀錄彙送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參與探礦構想書圖、開採構想書圖之審查。

主管機關於准駁礦業權後,應將准駁之核定,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主動公開於指定網站,並在申請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部落公布欄公開展覽三十日。

礦業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協助查詢個人資料;主管機關為協助查詢,得洽相關機關提供。礦業申請人取得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及利用,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說明會,其召開程序及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於原住民族地區者,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十八條之一 設定礦業權之申請無第十七條不予受理之情形,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申請人將其書圖文件刊登於指定網站,並在申請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原住民族部落公布欄公開展覽三十日,供民眾、團體及機關於刊登或公開展覽之期間內於指定網站或書面表達意見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建物所有人參與。但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申請人得免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人參與。

礦業申請人應將前項之書面意見及說明會紀錄彙送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參與探礦構想及其圖說、開採構想及其圖說之審查。

主管機關於准駁礦業權後,應將准駁之核定,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主動公開於指定網站。

礦業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土地與建物所有人,得申請主管機關協助查詢個人資料;主管機關為協助查詢,得洽相關機關提供。礦業申請人取得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及利用,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設定礦業權之申請無第十九條不予受理之情形,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申請人將其書圖文件刊登於指定網站,並在申請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原住民族部落公布欄公開展覽三十日,供民眾、團體及機關於刊登或公開展覽之期間內於指定網站或書面表達意見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參與。但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申請人得免通知土地及地上物所有人參與。

礦業申請人應將前項之書面意見、回覆辦理情形及說明會紀錄等相關書件,彙送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參與探礦構想及其圖說、開採構想及其圖說之審查。

主管機關應將准駁礦業權申請之核定,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主動公開於指定網站,並通知第一項之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

礦業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得申請主管機關協助查詢個人資料;主管機關為協助查詢,得洽相關機關提供。礦業申請人取得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及利用,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委員洪申翰等20人提案:

第三十條之一 設定礦業權之申請無第十七條不予受理之情形,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申請人將其書圖文件刊登於指定網站,並在申請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原住民族部落公布欄公開展覽三十日,供民眾、團體及機關於刊登或公開展覽之期間內於指定網站或書面表達意見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參與。但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申請人得免通知土地及地上物所有人參與。

礦業申請人應將前項之書面意見、回覆辦理情形及說明會紀錄等相關書件,彙送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參與探礦構想及其圖說、開採構想及其圖說之審查。

主管機關應將准駁礦業權申請之核定,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主動公開於指定網站,並通知第一項之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

礦業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得申請主管機關協助查詢個人資料;主管機關為協助查詢,得洽相關機關提供。礦業申請人取得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及利用,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一條 設定礦業權之申請無第十九條不予受理之情形,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申請人將其書圖文件刊登於指定網站,並在申請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原住民族部落公布欄公開展覽三十日,供民眾、團體及機關於刊登或公開展覽之期間內於指定網站或書面表達意見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參與。但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申請人得免通知土地及地上物所有人參與。

礦業申請人應將前項之書面意見、回覆辦理情形及說明會紀錄等相關書件,彙送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參與探礦構想及其圖說、開採構想及其圖說之審查。

主管機關應將准駁礦業權申請之核定,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主動公開於指定網站,並通知第一項之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

礦業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得申請主管機關協助查詢個人資料;主管機關為協助查詢,得洽相關機關提供。礦業申請人取得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及利用,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設定礦業權之申請無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九條之情形,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申請人將其書圖文件刊登於指定網站,並在申請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部落公布欄公開展覽三十日,供民眾、團體及機關於刊登或公開展覽之期間內於指定網站或書面表達意見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參與。但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申請人得免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參與。

礦業申請人應將前項之書面意見及說明會紀錄彙送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參與探礦構想書圖、開採構想書圖之審查。

主管機關於准駁礦業權後,應將准駁之核定,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主動公開於指定網站。

礦業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協助查詢個人資料;主管機關為協助查詢,得洽相關機關提供。礦業申請人取得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及利用,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設定礦業權之申請無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九條之情形,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申請人將其書圖文件刊登於指定網站,並在礦業申請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部落公布欄公開展覽三十日,供民眾、團體及機關於刊登或公開展覽之期間內於指定網站或書面表達意見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參與。但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申請人得免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參與。

礦業申請人應將前項之書面意見及說明會紀錄彙送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參與探礦構想書圖、開採構想書圖之審查。

主管機關於准駁礦業權後,應將准駁之決定,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主動公開於指定網站。

礦業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協助查詢個人資料;主管機關為協助查詢,得洽相關機關提供。礦業申請人取得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說明會之召開程序、應刊登與公開展覽之書圖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核准採礦權時,應於礦業執照中敘明礦區面積、當次核准採取量及礦業權有效年限。

主管機關為因應國內需求,得彈性調整當次核准採取量,調整幅度以當次核准採取量百分之十為原則。

石油及油頁岩、天然氣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不適用第一項礦業執照應敘明當次核准採取量之規定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核定採礦權時,應於礦業執照中敘明礦區面積、當次核定採取量及礦業權有效年限。

主管機關為因應國內需求,得彈性調整當次核定採取量,調整幅度以當次核定採取量百分之十為限。

石油礦、天然氣礦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其礦業權排除第一項礦業執照敘明當次核定採取量規定之適用。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核定採礦權時,應於礦業執照中敘明礦區面積、當次核定採取量及礦業權有效年限。

主管機關為因應國內需求,得彈性調整當次核定採取量,調整幅度以當次核定採取量百分之十為限。

第一項礦業執照敘明之當次核定採取量之規定,於石油及油頁岩、天然氣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不適用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十八條之二 主管機關核定採礦權時,應於礦業執照中敘明礦區面積、當次核定採取量及礦業權有效年限。

主管機關為因應國內需求,得彈性調整當次核定採取量,調整幅度以當次核定採取量百分之十為限。

石油礦、天然氣礦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其礦業權排除第一項礦業執照敘明當次核定採取量規定之適用。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核定採礦權時,應於礦業執照中敘明礦區面積、當次核定採取量及礦業權有效年限。

主管機關為因應國內需求,得彈性調整當次核定採取量,調整幅度以當次核定採取量百分之十為限。

石油礦、天然氣礦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其礦業權排除第一項礦業執照敘明當次核定採取量規定之適用。

委員洪申翰等20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之一 主管機關核定採礦權時,應於礦業執照中敘明礦區面積、當次核定採取量及礦業權有效年限。

主管機關為因應國內需求,得彈性調整當次核定採取量,調整幅度以當次核定採取量百分之十為限。

石油礦、天然氣礦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其礦業權排除第一項礦業執照敘明當次核定採取量規定之適用。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核定採礦權時,應於礦業執照中敘明礦區面積、當次核定採取量及礦業權有效年限。

主管機關為因應國內需求,得彈性調整當次核定採取量,調整幅度以當次核定採取量百分之十為限。

石油礦、天然氣礦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其礦業權排除第一項礦業執照敘明當次核定採取量規定之適用。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核定採礦權時,應於礦業執照中敘明礦區面積、當次核定採取量及礦業權有效年限。

主管機關為因應國內需求,得彈性調整當次核定採取量,調整幅度以當次核定採取量百分之十為限。

第一項礦業執照敘明之當次核定採取量之規定,於石油及油頁岩、天然氣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不適用之。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核准採礦權時,應於礦業執照中敘明礦區面積、當次核准採取量及礦業權有效年限。

主管機關為因應國內需求,得彈性調整當次核准採取量,調整幅度以當次核准採取量百分之十為原則。

石油及油頁岩、天然氣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不適用第一項礦業執照應敘明當次核准採取量之規定。

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公告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礦業保留區,禁止人民探採。

依前項指定之礦業保留區,主管機關認為已無保留之必要時,得公告變更或解除之。

主管機關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前,應將相關規劃於指定網站及礦業保留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參與。

主管機關作成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之決定,應刊登於指定網站。

委員陳歐珀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礦業保留區,禁止人民探採。

前項劃定之礦業保留區,若已無保留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告變更或解除之。

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之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前,應於三個月前舉行公開說明會,聽取相關人士之意見。

第三項公開說明會之召開程序及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礦業保留區,禁止人民探採。

前項指定之礦業保留區,主管機關認為已無保留之必要時,得公告變更或解除之。

主管機關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前,應將相關規劃於指定網站及礦業保留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參與。

主管機關作成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決定之日起三日內,應將決定刊登於指定網站。

第三項說明會之召開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礦業保留區,禁止人民探採。

前項指定之礦業保留區,主管機關認為已無保留之必要時,得公告變更或解除之。

主管機關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前,應將相關規劃於指定網站及礦業保留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參與。

主管機關作成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決定後,應將決定刊登於指定網站,並在申請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部落公布欄公開展覽三十日。

第三項之說明會,其召開程序及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於原住民族地區者,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礦業保留區,禁止人民探採。

前項指定之礦業保留區,主管機關認為已無保留之必要時,得公告變更或解除之。

主管機關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前,應將相關規劃於指定網站及礦業保留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建物所有人參與。

前項說明會之召開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作成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決定之日起三日內,應將決定刊登於指定網站。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礦業保留區,禁止人民探採。

前項指定之礦業保留區,主管機關認為已無保留之必要時,得公告變更或解除之。

主管機關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前,應將相關規劃於指定網站及礦業保留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參與。

主管機關作成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決定之日起三日內,應將決定刊登於指定網站。

第三項說明會之召開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礦業保留區,禁止人民探採。

前項指定之礦業保留區,主管機關認為已無保留之必要時,得公告變更或解除之。

主管機關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前,應將相關規劃於指定網站及礦業保留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參與。

主管機關作成指定、 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決定之日起三日內,應將決定刊登於指定網站。

第三項說明會之召開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礦業保留區,禁止人民探採。

前項指定之礦業保留區,主管機關認為已無保留之必要時,得公告變更或解除之。

主管機關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前,應將相關規劃於指定網站及礦業保留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參與。

主管機關作成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決定後,應將決定刊登於指定網站。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公告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礦業保留區,禁止人民探採。但原住民族依第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指定之礦業保留區,主管機關認為已無保留之必要時,得公告變更或解除之。

主管機關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前,應將相關規劃於指定網站及礦業保留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參與。

主管機關作成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之決定,應刊登於指定網站。

第三十四條 申請礦業權展限者除應準用第十七條規定提出相關書圖文件外,礦區內具原核定之礦業用地者,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礦場關閉計畫。

二、礦業用地位於私有土地者,為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同意文件;位於公有土地者,為土地管理機關及他項權利人同意文件。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八十四條規定期限申請。

二、未依前項規定檢齊申請書圖文件、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或未繳納申請費。

三、申請之礦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或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礦業權展限之程序及核准,準用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礦業權展限之程序,準用第十七、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三十四條 礦業權展限之程序及法律效果,準用第十七條、第十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二十、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檢具礦場關閉計畫規定。

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礦業權展限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十條 礦業權展限之程序,準用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三十四條 礦業權展限之程序,準用第十七、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申請礦業權展限者除應準用第十七條規定提出相關書圖文件外,礦區內具原核定之礦業用地者,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礦場關閉計畫。

二、礦業用地位於私有土地者,為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同意文件;位於公有土地者,為土地管理機關及他項權利人同意文件。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八十四條規定期限申請。

二、未依前項規定檢齊申請書圖文件、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或未繳納申請費。

三、申請之礦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或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礦業權展限之程序及核准,準用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四條 礦業權展限之程序,準用第十七、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三十四條 礦業權展限之程序及法律效果,準用第十七條、第十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二十、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檢具礦場關閉計畫規定。

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礦業權展限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三十五條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除準用第二十條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駁回其全部或一部申請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正當理由而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九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未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礦場關閉計畫。

五、未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同意文件。

六、有第四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

、有第六十五條所列情形之一且無法改善。

前項第五款規定情形,經申請人出具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調處或就該土地使用權爭議訴訟繫屬中之證明文件,主管機關得停止審查其申請,並通知申請人,俟調處或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審查,該停止審查期間不計入依前項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期間。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有第三十八條所列情形之一。

五、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

六、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礦場環境維護計畫執行或有限期改善而無法改善之情形。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駁回其全部或一部申請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正當理由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有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款所列情形之一。

五、未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檢具原核定礦業用地礦場關閉計畫。

六、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檢具原核定礦業用地私有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同意書。

七、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徵得原核定礦業用地土地使用國土計畫主管機關及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

八、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徵得原核定礦業用地全部或一部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

九、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取得原核定礦業用地公有土地他項權利人同意書。

十、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三十五條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駁回其全部或一部申請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正當理由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九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有第四十二所列情形之一。

五、未檢具原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場關閉計畫。

六、未檢具礦區內原核定礦業用地之私有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同意文件、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文件及公有土地他項權利人同意文件。

、有第六十五條所列情形且無法改善之情形。

礦業權者有前項第六款規定之情形,得出具依第五十五條提出調處,或就該爭議訴訟繫屬中之證明文件,主管機關得俟調處或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審酌,不受第二十條第二項期間之限制。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將礦業權展限申請全部駁回後,應會同有關機關協助礦業權人提出產業轉型、環境復育及勞工安置計畫,輔導處理後續處置事宜。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十一條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駁回其全部或一部申請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正當理由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有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

五、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檢具原核定礦業用地礦場關閉計畫。

六、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檢具原核定礦業用地私有土地與建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同意書。

七、未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徵得原核定礦業用地土地使用國土計畫主管機關及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

八、未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徵得原核定礦業用地全部或一部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

九、未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取得原核定礦業用地公有土地他項權利人同意書。

十、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三十五條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駁回其全部或一部申請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正當理由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有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款所列情形之一。

五、未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檢具原核定礦業用地礦場關閉計畫。

六、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檢具原核定礦業用地私有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同意書。

七、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徵得原核定礦業用地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

八、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徵得原核定礦業用地全部或一部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

九、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取得原核定礦業用地公有土地他項權利人同意書。

十、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五條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駁回其全部或一部申請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正當理由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有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款所列情形之一。

五、未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檢具原核定礦業用地礦場關閉計畫。

六、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檢具原核定礦業用地私有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同意書。

七、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徵得原核定礦業用地土地使用國土計畫主管機關及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

八、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徵得原核定礦業用地全部或一部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

九、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取得原核定礦業用地公有土地他項權利人同意書。

十、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三十五條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駁回其全部或一部申請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正當理由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九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有第四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

五、未檢具原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場關閉計畫。

六、未檢具礦區內原核定礦業用地之私有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同意文件、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文件及公有土地他項權利人同意文件。

、有第六十五條所列情形且無法改善之情形。

礦業權者有前項第六款規定之情形,得出具依第五十五條提出調處,或就該爭議訴訟繫屬中之證明文件,主管機關得俟調處或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審酌,不受第二十條第二項期間之限制。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三十五條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除準用第二十條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全部或一部申請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正當理由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九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未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礦場關閉計畫。

五、未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同意文件。

六、有第四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

、有第六十五條所列情形之一且無法改善。

有前項第五款規定情形,經申請人出具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調處或就該土地使用權爭議訴訟繫屬中之證明文件,主管機關得停止審查其申請,並通知申請人,俟調處或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審查,該停止審查期間不計入依前項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期間。

三十六條 經主管機關探勘認為有價值而未設定礦業權之區域依規定撤銷礦業權、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廢止礦業權,或有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而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廢止礦業權,並經主管機關登記之區域,主管機關訂定申請人資格條件、資金、所經營事業之性質與開採規模及其他必要條件,公告定期接受申請設定礦業權。但原礦業權者不得重新提出申請;該區域有所調整者,原礦業權者亦不得就調整之區域提出申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同一區域如有二人以上申請,其條件均合於前項規定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經主管機關探勘認為有價值而未設定礦業權之區域、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撤銷、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廢止或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廢止礦業權之核准並經主管機關登記之區域,得由主管機關訂定申請人資格條件、資金、所經營事業之性質與開採規模及其他必要條件,公告定期接受申請設定礦業權。但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撤銷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或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廢止礦業權核准之區域,原礦業權者不得重新提出申請;該區域有所調整者,原礦業權者亦不得就調整之區域提出申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同一區域如有二人以上申請,其條件均合於前項規定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三十六條 經主管機關探勘認為有價值而未設定礦業權之區域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撤銷礦業權、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廢止礦業權,或有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廢止礦業權,並經主管機關登記之區域,得由主管機關訂定申請人資格條件、資金、所經營事業之性質與開採規模及其他必要條件,公告定期接受申請設定礦業權。但原礦業權者不得重新提出申請;該區域有所調整者,原礦業權者亦不得就調整之區域提出申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同一區域如有二人以上申請,其條件均合於前項規定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十二條 經主管機關探勘認為有價值而未設定礦業權之區域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撤銷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廢止或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廢止礦業權之核准並經主管機關登記之區域,得由主管機關訂定申請人資格條件、資金、所經營事業之性質與開採規模及其他必要條件,公告定期接受申請設定礦業權。但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撤銷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或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廢止礦業權核准之區域,原礦業權者不得重新提出申請;該區域有所調整者,原礦業權者亦不得就調整之區域提出申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同一區域如有二人以上申請,其條件均合於前項規定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三十六條 經主管機關探勘認為有價值而未設定礦業權之區域、依四十一條規定撤銷、依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廢止或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廢止礦業權之核准並經主管機關登記之區域,得由主管機關訂定申請人資格條件、資金、所經營事業之性質與開採規模及其他必要條件,公告定期接受申請設定礦業權。但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撤銷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或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廢止礦業權核准之區域,原礦業權者不得重新提出申請;該區域有所調整者,原礦業權者亦不得就調整之區域提出申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同一區域如有二人以上申請,其條件均合於前項規定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六條 經主管機關探勘認為有價值而未設定礦業權之區域、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撤銷、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廢止或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廢止礦業權之核准並經主管機關登記之區域,得由主管機關訂定申請人資格條件、資金、所經營事業之性質與開採規模及其他必要條件,公告定期接受申請設定礦業權。但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撤銷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或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廢止礦業權核准之區域,原礦業權者不得重新提出申請;該區域有所調整者,原礦業權者亦不得就調整之區域提出申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同一區域如有二人以上申請,其條件均合於前項規定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三十六條 經主管機關探勘認為有價值而未設定礦業權之區域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撤銷礦業權、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廢止礦業權,或有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廢止礦業權,並經主管機關登記之區域,得由主管機關訂定申請人資格條件、資金、所經營事業之性質與開採規模及其他必要條件,公告定期接受申請設定礦業權。但原礦業權者不得重新提出申請;該區域有所調整者,原礦業權者亦不得就調整之區域提出申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同一區域如有二人以上申請,其條件均合於前項規定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三十六條 經主管機關探勘認為有價值而未設定礦業權之區域依規定撤銷礦業權、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廢止礦業權,或有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而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廢止礦業權,並經主管機關登記之區域,主管機關訂定申請人資格條件、資金、所經營事業之性質與開採規模及其他必要條件,公告定期接受申請設定礦業權。但原礦業權者不得重新提出申請;該區域有所調整者,原礦業權者亦不得就調整之區域提出申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同一區域如有二人以上申請,其條件均合於前項規定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三十七條 為避免礦業權申請之重複,人民得附具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查詢礦業權申請登錄簿。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為避免礦業權申請之重複,人民得附具圖說,向主管機關申請查詢礦業權申請登錄簿。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三十七條 為避免礦業權申請之重複,人民得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查詢礦業權申請登錄簿。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三十七條 為避免礦業權申請之重複,人民得附具圖說,向主管機關申請查詢礦業權申請登錄簿。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三十七條 為避免礦業權申請之重複,人民得附具書圖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查詢礦業權申請登錄簿。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七條 為避免礦業權申請之重複,人民得附具圖說,向主管機關申請查詢礦業權申請登錄簿。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三十七條 為避免礦業權申請之重複,人民得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查詢礦業權申請登錄簿。

 第三節  礦業權之變更、移轉及消滅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三節 礦業權之變更、移轉及消滅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第三節 礦業權之變更、移轉及消滅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第三節 礦業權之變更、移轉及消滅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第三節 礦業權之變更、移轉及消滅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節 礦業權之變更、移轉及消滅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三節 礦業權之變更、移轉及消滅

三十八條  礦業權者對於核准之礦區申請減、合併、分割時,應檢具申請書、新舊礦區圖及理由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申請案之處理程序,準用第二十條規定。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礦業權者對於核准之礦區申請增減、合併、分割時,應檢具申請書、新舊礦區圖及理由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申請案之處理程序,準用第二十條規定。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三十八條 礦業權者對於核准之礦區申請減、合併、分割時,應檢具申請書、新舊礦區圖及理由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申請案之處理程序,準用第二十條規定。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三十八條 礦業權者對於核准之礦區申請增減、合併、分割時,應檢具申請書、新舊礦區圖及理由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申請案之處理程序,準用第十八條規定。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三十八條 礦業權者對於核准之礦區申請減區、合併、分割時,應檢具申請書、新舊礦區圖及理由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申請案之處理程序,準用第二十條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八條 礦業權者對於核准之礦區申請增減、合併、分割時,應檢具申請書、新舊礦區圖及理由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申請案之處理程序,準用第二十條規定。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三十八條 礦業權者對於核准之礦區申請減、合併、分割時,應檢具申請書、新舊礦區圖及理由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申請案之處理程序,準用第二十條規定。

三十九條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需掘進鄰接礦區時,得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並附礦牀說明書圖及相關書圖,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礦區調整;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條規定之限制。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必須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時,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後,附具工程圖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施工。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需掘進鄰接礦區時,得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並附礦牀圖說,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礦區調整;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必須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時,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後,附具工程圖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施工。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三十九條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需掘進鄰接礦區時,得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並附礦牀說明書圖及相關書圖,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礦區調整;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條規定之限制。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必須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時,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後,附具工程圖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施工。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三十九條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需掘進鄰接礦區時,得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並附礦牀圖說,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礦區調整;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必須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時,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後,附具工程圖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施工。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需掘進鄰接礦區時,得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並附礦牀說明書圖及相關書圖,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礦區調整;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條規定之限制。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必須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時,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後,附具工程圖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施工。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九條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需掘進鄰接礦區時,得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並附礦牀圖說,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礦區調整;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必須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時,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後,附具工程圖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施工。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需掘進鄰接礦區時,得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並附礦牀說明書圖及相關書圖,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礦區調整;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條規定之限制。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必須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時,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後,附具工程圖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施工。

四十條 礦業權之移轉,應以書面,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因繼承而移轉者,由繼承人申請。

二、因讓與而移轉者,由受讓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

三、因強制執行而移轉者,由債權人申請。

四、因信託而移轉者,由受託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

礦業權移轉時,其移轉前礦業權者關於該礦業權之權利義務,亦隨同移轉。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四十條 礦業權之移轉,應以書面,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因繼承而移轉者,由繼承人申請。

二、因讓與而移轉者,由受讓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

三、因強制執行而移轉者,由債權人申請。

四、因信託而移轉者,由受託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

礦業權移轉時,其移轉前礦業權者關於該礦業權之權利義務,亦隨同移轉。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四十條 礦業權之移轉,應以書面,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因繼承而移轉者,由繼承人申請。

二、因讓與而移轉者,由受讓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

三、因強制執行而移轉者,由債權人申請。

四、因信託而移轉者,由受託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

礦業權移轉時,其移轉前礦業權者關於該礦業權之權利義務,亦隨同移轉。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四十條 礦業權之移轉,應以書面,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因繼承而移轉者,由繼承人申請。

二、因讓與而移轉者,由受讓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

三、因強制執行而移轉者,由債權人申請。

四、因信託而移轉者,由受託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

礦業權移轉時,其移轉前礦業權者關於該礦業權之權利義務,亦隨同移轉。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四十條 礦業權之移轉,應以書面,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因繼承而移轉者,由繼承人申請。

二、因讓與而移轉者,由受讓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

三、因強制執行而移轉者,由債權人申請。

四、因信託而移轉者,由受託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

礦業權移轉時,其移轉前礦業權者關於該礦業權之權利義務,亦隨同移轉。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條 礦業權之移轉,應以書面,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因繼承而移轉者,由繼承人申請。

二、因讓與而移轉者,由受讓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

三、因強制執行而移轉者,由債權人申請。

四、因信託而移轉者,由受託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

礦業權移轉時,其移轉前礦業權者關於該礦業權之權利義務,亦隨同移轉。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四十條 礦業權之移轉,應以書面,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因繼承而移轉者,由繼承人申請。

二、因讓與而移轉者,由受讓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

三、因強制執行而移轉者,由債權人申請。

四、因信託而移轉者,由受託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

礦業權移轉時,其移轉前礦業權者關於該礦業權之權利義務,亦隨同移轉。

四十一條 礦業權者、礦業權者之法人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之方法取得礦業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未受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宣告者,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其礦業權。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礦業權者、礦業權者之法人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五條文書之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各罪之方法取得礦業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未受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礦業權之核准。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四十一條 礦業權者、礦業權者之法人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五條文書之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各罪之方法取得礦業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未受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礦業權。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十七條 礦業權者、礦業權者之法人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五條文書之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各罪之方法取得礦業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未受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礦業權之核准。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四十一條 礦業權者、礦業權者之法人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五條文書之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各罪之方法取得礦業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未受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礦業權之核准。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四十一條 礦業權者、礦業權者之法人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之方法取得礦業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未受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宣告者,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其礦業權。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一條 礦業權者、礦業權者之法人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五條文書之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各罪之方法取得礦業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未受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礦業權之核准。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四十一條 礦業權者、礦業權者之法人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五條文書之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各罪之方法取得礦業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未受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礦業權。

四十二條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

一、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

三、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年以上。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

一、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

三、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二年以上。

四、礦業工程危害礦產資源或礦場作業人員安全,不遵令改善或無法改善。

五、經主管機關定期檢討經濟效益評估,認定不應開發者。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

一、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

三、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二年以上。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十八條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

一、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

三、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二年以上。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四十二條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

一、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

三、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二年以上。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四十二條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

一、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

三、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年以上。

前項第一款但書情形,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審認其理由是否正當。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二條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

一、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

三、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二年以上。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四十二條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

一、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

三、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年以上。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四十二條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

一、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

三、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年以上。

四十三條  礦業權除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辦理消滅登記:

一、經主管機關依規定撤銷或廢止礦業權。

二、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有效期限內自行申請廢業經核准。

三、礦業權者未依規定申請展限,其礦業權期限屆滿

四、礦業權者依規定申請展限,經主管機關駁回或自行撤回,其礦業權期限屆滿。

採礦權辦理消滅登記時,應併同辦理抵押權消滅登記。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礦業權除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辦理消滅登記:

一、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撤銷,或依前條或第六十三條第項規定廢止礦業權之核准。

二、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有效期限內自行申請廢業經核准。

三、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期滿,未依規定申請展限。

四、礦業權者依規定申請展限,經主管機關駁回,其礦業權期限屆滿。

採礦權辦理消滅登記時,應併同辦理抵押權消滅登記。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四十三條 礦業權除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辦理消滅登記:

一、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撤銷,或依前條或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廢止礦業權。

二、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有效期限內自行申請廢業經核准。

三、礦業權者未依規定申請展限,其礦業權期限屆滿

四、礦業權者依規定申請展限,經主管機關駁回或自行撤回,其礦業權期限屆滿。

採礦權辦理消滅登記時,應併同辦理抵押權消滅登記。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十九條 礦業權除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辦理消滅登記:

一、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撤銷,或依前條或第五十七條第項規定廢止礦業權之核准。

二、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有效期限內自行申請廢業經核准。

三、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期滿,未依規定申請展限。

四、礦業權者依規定申請展限,經主管機關駁回,其礦業權期限屆滿。

採礦權辦理消滅登記時,應併同辦理抵押權消滅登記。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四十三條 礦業權除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辦理消滅登記:

一、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撤銷,或依前條或第六十三條第項規定廢止礦業權之核准。

二、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有效期限內自行申請廢業經核准。

三、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期滿,未依規定申請展限。

四、礦業權者依規定申請展限,經主管機關駁回,其礦業權期限屆滿。

採礦權辦理消滅登記時,應併同辦理抵押權消滅登記。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四十三條 礦業權除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辦理消滅登記:

一、經主管機關依規定撤銷或廢止礦業權。

二、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有效期限內自行申請廢業經核准。

三、礦業權者未依規定申請展限,其礦業權期限屆滿

四、礦業權者依規定申請展限,經主管機關駁回或自行撤回,其礦業權期限屆滿。

採礦權辦理消滅登記時,應併同辦理抵押權消滅登記。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三條 礦業權除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辦理消滅登記:

一、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撤銷,或依前條或第六十三條第項規定廢止礦業權之核准。

二、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有效期限內自行申請廢業經核准。

三、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期滿,未依規定申請展限。

四、礦業權者依規定申請展限,經主管機關駁回,其礦業權期限屆滿。

採礦權辦理消滅登記時,應併同辦理抵押權消滅登記。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四十三條 礦業權除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辦理消滅登記:

一、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撤銷,或依前條或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廢止礦業權。

二、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有效期限內自行申請廢業經核准。

三、礦業權者未依規定申請展限,其礦業權期限屆滿

四、礦業權者依規定申請展限,經主管機關駁回或自行撤回,其礦業權期限屆滿。

採礦權辦理消滅登記時,應併同辦理抵押權消滅登記。

四十四條 礦業權被撤銷、廢止或自行廢業後,原礦業權者應於消滅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自行處分其財產設備。但因特別情形並於礦利無妨害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展限一年。

礦業權消滅後,原礦業權者對於保護礦利及預防危害之設備,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自由處分,並仍依礦場安全法令辦理。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採礦權被撤銷、廢止或自行廢業後,原礦業權者,應於一年內自行處分其財產設備。但因特別情形並於礦利無妨害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展限一年。

礦業權消滅後,原礦業權者對於保護礦利及預防危害之設備,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自由處分,並仍依礦場安全法令及礦場關閉計畫辦理。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四十四條 礦業權被撤銷、廢止或自行廢業後,原礦業權者,應於一年內自行處分其財產設備。但因特別情形並於礦利無妨害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展限一年。

礦業權消滅後,原礦業權者對於保護礦利及預防危害之設備,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自由處分,並仍依礦場安全法令辦理。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十條 採礦權被撤銷、廢止或自行廢業後,原礦業權者,應於一年內自行處分其財產設備。但因特別情形並於礦利無妨害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展限一年。

礦業權消滅後,原礦業權者對於保護礦利及預防危害之設備,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自由處分,並仍依礦場安全法令及礦場關閉計畫辦理。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四十四條 採礦權被撤銷、廢止或自行廢業後,原礦業權者,應於一年內自行處分其財產設備。但因特別情形並於礦利無妨害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展限一年。

礦業權消滅後,原礦業權者對於保護礦利及預防危害之設備,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自由處分,並仍依礦場安全法令礦場關閉計畫辦理。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四條 採礦權被撤銷、廢止或自行廢業後,原礦業權者,應於一年內自行處分其財產設備。但因特別情形並於礦利無妨害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展限一年。

礦業權消滅後,原礦業權者對於保護礦利及預防危害之設備,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自由處分,並仍依礦場安全法令及本法第四十七條所定之礦場關閉計畫辦理。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四十四條 礦業權被撤銷、廢止或自行廢業後,原礦業權者,應於一年內自行處分其財產設備。但因特別情形並於礦利無妨害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展限一年。

礦業權消滅後,原礦業權者對於保護礦利及預防危害之設備,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自由處分,並仍依礦場安全法令辦理。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四十四條 礦業權被撤銷、廢止或自行廢業後,原礦業權者應於消滅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自行處分其財產設備。但因特別情形並於礦利無妨害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展限一年。

礦業權消滅後,原礦業權者對於保護礦利及預防危害之設備,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自由處分,並仍依礦場安全法令辦理。

第四節 採礦權之抵押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四節 採礦權之抵押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第四節 採礦權之抵押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第四節 採礦權之抵押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第四節 採礦權之抵押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節 採礦權之抵押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四節 採礦權之抵押

四十五條 抵押權設定後,採礦權者向主管機關辦理礦區廢業、分割、合併、減少、增加或調整時,檢附抵押權者之同意書。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抵押權設定後,採礦權者向主管機關辦理礦區廢業、分割、合併、減少、增加或調整時,須檢附抵押權者之同意書。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四十五條 抵押權設定後,採礦權者向主管機關辦理礦區廢業、分割、合併、減少、增加或調整時,須檢附抵押權者之同意書。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四十五條 抵押權設定後,採礦權者向主管機關辦理礦區廢業、分割、合併、減少、增加或調整時,須檢附抵押權者之同意書。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四十五條 抵押權設定後,採礦權者向主管機關辦理礦區廢業、分割、合併、減少、增加或調整時,檢附抵押權者之同意書。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五條 抵押權設定後,採礦權者向主管機關辦理礦區廢業、分割、合併、減少、增加或調整時,須檢附抵押權者之同意書。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四十五條 抵押權設定後,採礦權者向主管機關辦理礦區廢業、分割、合併、減少、增加或調整時,須檢附抵押權者之同意書。

四十六條 主管機關對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設定抵押權之採礦權因撤銷、廢止採礦權之核准或自行申請廢業而辦理消滅登記前,應通知抵押權者;採礦權者自提出廢業申請或自主管機關為撤銷、廢止之處分後至採礦權拍定為止,其採礦權不得行使。

抵押權者受前項之通知後六十日內雖債權仍未屆清償期,仍得聲請法院拍賣其採礦權。但因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有妨害公益之情形而廢止其採礦權之核准者,不得請求拍賣。

主管機關應於拍定移轉變更登記時,同時將第一項採礦權為消滅之登記。

第一項採礦權拍定所承受之採礦權,應自原採礦權消滅登記之日起承受之;其有效期間至原採礦權期限屆滿之日止。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主管機關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法修正前已設定抵押權之採礦權因撤銷、廢止採礦權之核准或自行申請廢業而辦理消滅登記前,應通知抵押權者;採礦權者自提出廢業申請或自主管機關為撤銷、廢止之處分後至採礦權拍定為止,其採礦權不得行使。

抵押權者受前項之通知後六十日內雖債權仍未屆清償期,仍得聲請法院拍賣其採礦權。但因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有妨害公益之情形而廢止其採礦權之核准者,不得請求拍賣。

主管機關應於拍定移轉變更登記時,同時將第一項採礦權為消滅之登記。

第一項採礦權拍定所承受之採礦權,應自原採礦權消滅登記之日起承受之;其有效期間至原採礦權期限屆滿之日止。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四十六條 主管機關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法修正前已設定抵押權之採礦權因撤銷、廢止採礦權之核准或自行申請廢業而辦理消滅登記前,應通知抵押權者;採礦權者自提出廢業申請或自主管機關為撤銷、廢止之處分後至採礦權拍定為止,其採礦權不得行使。

抵押權者受前項之通知後六十日內雖債權仍未屆清償期,仍得聲請法院拍賣其採礦權。但因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有妨害公益之情形而廢止其採礦權之核准者,不得請求拍賣。

主管機關應於拍定移轉變更登記時,同時將第一項採礦權為消滅之登記。

第一項採礦權拍定所承受之採礦權,應自原採礦權消滅登記之日起承受之;其有效期間至原採礦權期限屆滿之日止。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四十六條 主管機關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法修正前已設定抵押權之採礦權因撤銷、廢止採礦權之核准或自行申請廢業而辦理消滅登記前,應通知抵押權者;採礦權者自提出廢業申請或自主管機關為撤銷、廢止之處分後至採礦權拍定為止,其採礦權不得行使。

抵押權者受前項之通知後六十日內雖債權仍未屆清償期,仍得聲請法院拍賣其採礦權。但因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有妨害公益之情形而廢止其採礦權之核准者,不得請求拍賣。

主管機關應於拍定移轉變更登記時,同時將第一項採礦權為消滅之登記。

第一項採礦權拍定所承受之採礦權,應自原採礦權消滅登記之日起承受之;其有效期間至原採礦權期限屆滿之日止。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四十六條 主管機關對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設定抵押權之採礦權因撤銷、廢止採礦權之核准或自行申請廢業而辦理消滅登記前,應通知抵押權者;採礦權者自提出廢業申請或自主管機關為撤銷、廢止之處分後至採礦權拍定為止,其採礦權不得行使。

抵押權者受前項之通知後六十日內雖債權仍未屆清償期,仍得聲請法院拍賣其採礦權。但因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有妨害公益之情形而廢止其採礦權之核准者,不得請求拍賣。

主管機關應於拍定移轉變更登記時,同時將第一項採礦權為消滅之登記。

第一項採礦權拍定所承受之採礦權,應自原採礦權消滅登記之日起承受之;其有效期間至原採礦權期限屆滿之日止。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六條 主管機關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法修正前已設定抵押權之採礦權因撤銷、廢止採礦權之核准或自行申請廢業而辦理消滅登記前,應通知抵押權者;採礦權者自提出廢業申請或自主管機關為撤銷、廢止之處分後至採礦權拍定為止,其採礦權不得行使。

抵押權者受前項之通知後六十日內雖債權仍未屆清償期,仍得聲請法院拍賣其採礦權。但因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有妨害公益之情形而廢止其採礦權之核准者,不得請求拍賣。

主管機關應於拍定移轉變更登記時,同時將第一項採礦權為消滅之登記。

第一項採礦權拍定所承受之採礦權,應自原採礦權消滅登記之日起承受之;其有效期間至原採礦權期限屆滿之日止。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四十六條 主管機關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法修正前已設定抵押權之採礦權因撤銷、廢止採礦權之核准或自行申請廢業而辦理消滅登記前,應通知抵押權者;採礦權者自提出廢業申請或自主管機關為撤銷、廢止之處分後至採礦權拍定為止,其採礦權不得行使。

抵押權者受前項之通知後六十日內雖債權仍未屆清償期,仍得聲請法院拍賣其採礦權。但因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有妨害公益之情形而廢止其採礦權之核准者,不得請求拍賣。

主管機關應於拍定移轉變更登記時,同時將第一項採礦權為消滅之登記。

第一項採礦權拍定所承受之採礦權,應自原採礦權消滅登記之日起承受之;其有效期間至原採礦權期限屆滿之日止。

第三章 礦業用地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三章 礦業用地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第三章 礦業用地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第三章 礦業用地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第三章 礦業用地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章 礦業用地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三章 礦業用地

四十七條 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礦場關閉計畫、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礦業用地

前項土地為私有土地者,應併附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之同意書;為公有應併附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文件,如該公有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者,應併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礦業權者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程序辦理。但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不適用之。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勘查申請使用土地,徵詢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土地使用及其他相關機關之意見。

礦業權者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其申請:

一、未繳納申請費勘查費,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屆期繳納。

二、依本條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檢具之書圖文不齊全或其內容不完備,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屆期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三、未依主管機關指定日期導往勘查、勘查時能指明其申請使用土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完全不符。

四、依本法或其他法規應駁回或不予核定之事項。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申請核定礦業用地之受理、審核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附同圖說、礦場關閉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礦業用地之核定;如土地為私有時,應併附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之同意書。

主管機關受理符合前項規定之申請,礦業權者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程序辦理。但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不適用之。

前二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應檢具之書件不完備或未繳納申請費、勘查費者,主管機關得限期通知其補正或繳納;屆期不補正或不繳納者,駁回其申請。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四十七條 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礦場關閉計畫、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礦業用地

礦業權者申請使用私有土地為礦業用地之核定,應併附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之同意書;申請使用土地為公有時,應併附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文件,如該公有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者,應併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礦業權者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程序辦理。但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不適用之。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勘查申請使用土地,徵詢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土地使用其他相關主管機關之意見。

礦業權者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其申請:

一、未繳納申請費或勘查費,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二、依本條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檢具之書圖件不齊全或其內容不完備,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三、未依主管機關指定日期導往勘查、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使用土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完全不符。

四、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應駁回之事項。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十三條 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附同圖說、礦場關閉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礦業用地之核定;如土地為私有時,應併附土地與建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之同意書

主管機關受理符合前項規定之申請,礦業權者應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程序辦理。但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不適用之。

前二項及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應檢具之書件不完備或未繳納申請費、勘查費者,主管機關得限期通知其補正或繳納;屆期不補正或不繳納者,駁回其申請。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四十七條 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附同圖說、礦場關閉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礦業用地之核定;如土地為私有時,應併附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之同意書。

主管機關受理符合前項規定之申請,礦業權者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程序辦理。但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不適用之。

前二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應檢具之書件不完備或未繳納申請費、勘查費者,主管機關得限期通知其補正或繳納;屆期不補正或不繳納者,駁回其申請。

委員洪申翰等20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礦場關閉計畫、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礦業用地

礦業權者申請使用私有土地為礦業用地之核定,應併附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之同意書;申請使用土地為公有時,應併附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文件,如該公有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者,應併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礦業權者依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程序辦理。但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不適用之。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勘查申請使用土地,徵詢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土地使用其他相關主管機關之意見。

礦業權者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其申請:

一、未繳納申請費或勘查費,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二、依本條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檢具之書圖件不齊全或其內容不完備,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三、未依主管機關指定日期導往勘查、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使用土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完全不符。

四、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應駁回之事項。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七條 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附同圖說、礦場關閉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礦業用地之核定;如土地為私有時,應併附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之同意書。

主管機關受理符合前項規定之申請,礦業權者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程序辦理。但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不適用之。

前二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應檢具之書件不完備或未繳納申請費、勘查費者,主管機關得限期通知其補正或繳納;屆期不補正或不繳納者,駁回其申請。

第一項礦產關閉計畫之內容及細目,由主管機關另定之,應包含生態與環境復育與安全、產業文化資產保存與再利用、社區經濟發展,並協助廠內員工安置及上下游契約供應商員工轉型輔導。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四十七條 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礦場關閉計畫、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礦業用地

礦業權者申請使用私有土地為礦業用地之核定,應併附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之同意書;申請使用土地為公有時,應併附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文件,如該公有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者,應併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礦業權者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程序辦理。但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不適用之。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勘查申請使用土地,徵詢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土地使用其他相關主管機關之意見。

礦業權者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其申請:

一、未繳納申請費或勘查費,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二、依本條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檢具之書圖件不齊全或其內容不完備,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三、未依主管機關指定日期導往勘查、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使用土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完全不符。

四、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應駁回之事項。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四十七條 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礦場關閉計畫、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礦業用地

前項土地為私有土地者,應併附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之同意書;為公有應併附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文件,如該公有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者,應併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礦業權者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程序辦理。但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不適用之。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勘查申請使用土地,徵詢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土地使用及其他相關機關之意見。

礦業權者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其申請:

一、未繳納申請費勘查費,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屆期繳納。

二、依本條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檢具之書圖文不齊全或其內容不完備,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屆期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三、未依主管機關指定日期導往勘查、勘查時未能指明其申請使用土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完全不符。

四、依本法或其他法規應駁回或不予核定之事項。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申請核定礦業用地之受理、審核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四十八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使用之土地,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礦業權者應於礦業用地核定前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其同意事項之表決結果未獲通過者,不予核定礦業用地。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主管機關受理礦業用地申請案,應勘查申請地,並徵詢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土地使用及其他相關主管機關之意見;申請地如屬公有土地,應徵得該管機關之同意。

礦業權者使用公有土地申請礦業用地之核定,如該公有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者,礦業權者應併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

依前條申請之礦業用地,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礦業權者應於礦業用地核定前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礦業用地申請案,經依法審核認有違反相關法令情事者,應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於礦業用地准駁核定之日起七日內,應將核定處分刊登於指定網站並公告於礦業用地申請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原住民族部落公布欄。

礦業權者申請變更或註銷核定礦業用地者,應適用前條及本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依前條申請使用之土地,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礦業權者應於礦業用地核定前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其同意事項之表決結果未獲得同意者,不予核定礦業用地。

委員洪申翰等20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之一 依前條申請使用之土地,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礦業權者應於礦業用地核定前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並敘明同意事項之效期,其同意事項之表決結果未獲得同意者,不予核定礦業用地。

礦業權者應提出踐行前項規定之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方式之相關文件,並附礦區圖、開採構想書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採取量、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經濟效益評估、礦場關閉計畫等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送原住民族部落、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礦業用地核定處分應以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之同意事項效期為期限,期限最長不得逾二十年。期限屆滿前二年至一年間,得申請辦理。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十三條之一 主管機關受理礦業用地申請案,應勘查申請地,並徵詢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土地使用及其他相關主管機關之意見;申請地如屬公有土地,應徵得該管機關之同意。

礦業權者使用公有土地申請礦業用地之核定,如該公有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者,礦業權者應併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

依前條申請之礦業用地,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礦業權者應於礦業用地核定前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礦業用地申請案,經依法審核認有違反相關法令情事者,應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於礦業用地准駁核定之日起七日內,應將核定處分刊登於指定網站並公告於礦業用地申請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原住民族部落公布欄。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主管機關受理礦業用地申請案,應勘查申請地,並徵詢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土地使用及其他相關主管機關之意見;申請地如屬公有土地,應徵得該管機關之同意。

礦業權者使用公有土地申請礦業用地之核定,如該公有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者,礦業權者應併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

依前條申請之礦業用地,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礦業權者應於礦業用地核定前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礦業用地申請案,經依法審核認有違反相關法令情事者,應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於礦業用地准駁核定之日起七日內,應將核定處分刊登於指定網站並公告於礦業用地申請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原住民族部落公布欄。

礦業權者申請變更或註銷核定礦業用地者,應適用前條及本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八條 主管機關受理礦業用地申請案,應勘查申請地,並徵詢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土地使用及其他相關主管機關之意見;申請地如屬公有土地,應徵得該管機關之同意。

礦業權者使用公有土地申請礦業用地之核定,如該公有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者,礦業權者應併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

依前條申請之礦業用地,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礦業權者應於礦業用地核定前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礦業用地申請案,經依法審核認有違反相關法令情事者,應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於礦業用地准駁核定之日起七日內,應將核定處分刊登於指定網站並公告於礦業用地申請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原住民族部落公布欄。

礦業權者申請變更或註銷核定礦業用地者,應適用前條及本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依前條申請使用之土地,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礦業權者應於礦業用地核定前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其同意事項之表決結果未獲得同意者,不予核定礦業用地。

礦業權者如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申請展延,應於期滿前二年至一年間申請時,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並取得同意。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使用之礦業用地,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礦業權者應於礦業用地核定前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其同意事項之表決結果未獲通過者,不予核定礦業用地。

第四十九條 主管機關於礦業用地准駁核定後,應將該處分刊登於指定網站並通知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公開於礦業用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部落公布欄,其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主管機關於礦業用地准駁核定後,應將該處分刊登於指定網站並通知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公告於礦業用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部落公布欄,其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委員洪申翰等20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之二 主管機關於礦業用地准駁核定後,應將該處分刊登於指定網站並通知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公告於礦業用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部落公布欄,其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主管機關於礦業用地准駁核定後,應將該處分刊登於指定網站並通知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公開於礦業用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部落公布欄,其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主管機關於礦業用地准駁核定後,應將該處分刊登於指定網站並通知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公告於礦業用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部落公布欄,其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五十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核定之礦業用地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礦業權者未曾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依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礦業權者應提出踐行前項規定之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方式之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備查。

礦業權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期間,仍得繼續進行探採礦工程。

礦業權者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探採礦工程,並令其限期提出相關辦理文件,屆期未提出者,應廢止該礦業用地。

礦業權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其同意事項之表決結果未獲通過,或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有延宕程序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探採礦工程。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探採礦工程者,再辦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其同意事項之表決獲通過,於送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申請恢復探採礦工程。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提出之礦業權展限申請時,其原核定礦業用地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礦業權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第五十條 原核定礦業用地位於原住民族地區、或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礦業權者未曾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者,應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之。

礦業權者應提出踐行前項規定之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方式之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備查。

礦業權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期間,仍得繼續進行探採礦工程。

礦業權者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探採礦工程並限期提出相關辦理文件,如屆期仍未辦理者,應廢止該礦業用地。

礦業權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原住民族諮商同意,其同意事項之表決結果未獲得同意者,或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有延宕程序或無正當理由重行提起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探採礦工程。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探採礦工程者,再辦理原住民族諮商同意而獲得同意,於送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申請恢復探採礦工程。

委員洪申翰等20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之三 原核定礦業用地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礦業權者未曾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者,應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之,礦業權者並應敘明同意事項之效期。

礦業權者應提出踐行前項規定之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方式之相關文件,並附礦區圖、開採構想書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採取量、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經濟效益評估、礦場關閉計畫等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送原住民族部落、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備查。

礦業權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期間,仍得繼續進行探採礦工程。

礦業權者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主管機關得命其停止探採礦工程並限期提出相關辦理文件,如屆期仍未辦理者,應廢止該礦業用地。

原核定礦業用地應以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之同意事項效期為期限,期限最長不得逾二十年。期限屆滿前二年至一年間,得申請辦理。

其同意事項之

表決結果未獲得同意者,或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有延宕程序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用地。

委員陳瑩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之一 礦業權者於原住民族土地申請礦業權設定時,以及既存礦區之礦業權者於原住民族土地申請礦業權展限時,均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及其他相關法規諮商並取得礦區所在地之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及參與。

礦業權者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不得為礦業權設定或展限之核准,其經核准者,無效。

本條公布施行前,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既存礦區,礦業權者應於一年內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及其他相關法規諮商並取得礦區所在地之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及參與。

位於原住民族土地礦區之礦業權者,未依前項規定於一年辦理者,主管機關應於本條公布施行屆滿一年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廢止前項規定辦理之礦業權。

主管機關如於本條公布施行屆滿一年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未依前項規定廢止礦業權,利害關係人得請求主管機關廢止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十三條之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提出之礦業權展限申請時,其原核定礦業用地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礦業權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礦業權者應提出踐行前項規定之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方式之相關文件,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礦業權者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權者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者,得按次暫行停止工程一個月至三個月,至其改正完成為止。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提出之礦業權展限申請時,其原核定礦業用地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礦業權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九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提出之礦業權展限申請時,其原核定礦業用地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礦業權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五十條 原核定礦業用地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礦業權者未曾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者,應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之。

礦業權者應提出踐行前項規定之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方式之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備查。

礦業權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期間,仍得繼續進行探採礦工程。

礦業權者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主管機關得命其停止探採礦工程並限期提出相關辦理文件,如屆期仍未辦理者,應廢止該礦業用地。

礦業權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原住民族諮商同意,其同意事項之表決結果未獲得同意者,或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有延宕程序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探採礦工程。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探採礦工程者,再辦理原住民族諮商同意而獲得同意,於送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申請恢復探採礦工程。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第五十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核定之礦業用地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礦業權者未曾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依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礦業權者應提出踐行前項規定之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方式之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備查。

礦業權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期間,仍得繼續進行探採礦工程。

礦業權者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探採礦工程,並令其限期提出相關辦理文件,屆期未提出者,應廢止該礦業用地。

礦業權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其同意事項之表決結果未獲通過,或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有延宕程序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探採礦工程。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探採礦工程者,再辦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其同意事項之表決獲通過,於送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申請恢復探採礦工程。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用地之核定:

一、礦業權者申請廢止原核定礦業用地之核定。

二、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礦業權消滅登記。

三、原核定礦業用地經法院判決應返還土地確定。

原核定礦業用地經廢止者,礦業權者或原礦業權者應準用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原核定礦業用地經廢止者,其前一年度供應量達該年度國內總供應量百分之十,且危及國內建設、國防或民生物資之穩定供應,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定於一定期間內,採取緊急進口相關物資、適度調整其他礦場核准採取量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排除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礦業用地之核定:

一、礦業權者申請廢止礦業用地之核定。

二、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礦業權消滅登記。

三、原核定礦業用地經法院判決應返還土地確定。

四、未依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

原核定礦業用地經廢止者,礦業權者應依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

原核定礦業用地經廢止者,其前一年度供應量達該年度國內總供應量百分之十以上,且危及國內建設、國防或民生物資之穩定供應,主管機關得於一定期間內採取緊急進口相關物資、適度調整其他礦場核定採取量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排除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個案適用前項規定者,其措施內容及一定期間,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為之。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用地之核定:

一、礦業權者申請廢止原核定礦業用地之核定。

二、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礦業權消滅登記。

三、原核定礦業用地經法院判決應返還土地確定。

原核定礦業用地經廢止者,礦業權者或原礦業權者應準用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原核定礦業用地經廢止者,其前一年度供應量達該年度國內總供應量百分之十以上,且危及國內建設、國防或民生物資之穩定供應,主管機關得於一定期間內採取緊急進口相關物資、適度調整其他礦場核定採取量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排除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個案適用前項規定者,其措施內容及一定期間,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為之。

委員洪申翰等20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之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用地之核定:

一、礦業權者申請廢止原核定礦業用地之核定。

二、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礦業權消滅登記。

三、原核定礦業用地經法院判決應返還土地確定。

四、未依第四十三條之三規定辦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

原核定礦業用地經廢止者,礦業權者或原礦業權者應準用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

原核定礦業用地經廢止者,其前一年度供應量達該年度國內總供應量百分之十以上,且危及國內建設、國防或民生物資之穩定供應,主管機關得於一定期間內採取緊急進口相關物資、適度調整其他礦場核定採取量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排除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個案適用前項規定者,其措施內容及一定期間,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為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十三條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礦業用地之核定:

一、礦業權者申請廢止礦業用地之核定。

二、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礦業權消滅登記。

三、原核定礦業用地經法院判決應返還土地確定。

四、未依第四十三條之二規定辦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

原核定礦業用地經廢止者,礦業權者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及礦場關閉計畫辦理。

原核定礦業用地經廢止者,其前一年度供應量達該年度國內總供應量百分之十以上,且危及國內建設、國防或民生物資之穩定供應,主管機關得於一定期間內採取緊急進口相關物資、適度調整其他礦場核定採取量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排除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個案適用前項規定者,其措施內容及一定期間,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為之。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礦業用地之核定:

一、礦業權者申請廢止礦業用地之核定。

二、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礦業權消滅登記。

三、原核定礦業用地經法院判決應返還土地確定。

四、未依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

原核定礦業用地經廢止者,礦業權者應依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

原核定礦業用地經廢止者,其前一年度供應量達該年度國內總供應量百分之十以上,且危及國內建設、國防或民生物資之穩定供應,主管機關得於一定期間內採取緊急進口相關物資、適度調整其他礦場核定採取量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排除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個案適用前項規定者,其措施內容及一定期間,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為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礦業用地之核定:

一、礦業權者申請廢止礦業用地之核定。

二、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礦業權消滅登記。

三、原核定礦業用地經法院判決應返還土地確定。

四、未依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

原核定礦業用地經廢止者,礦業權者應依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

原核定礦業用地經廢止者,其前一年度供應量達該年度國內總供應量百分之十以上,且危及國內建設、國防或民生物資之穩定供應,主管機關得於一定期間內採取緊急進口相關物資、適度調整其他礦場核定採取量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排除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個案適用前項規定者,其措施內容及一定期間,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為之。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用地之核定:

一、礦業權者申請廢止原核定礦業用地之核定。

二、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礦業權消滅登記。

三、原核定礦業用地經法院判決應返還土地確定。

原核定礦業用地經廢止者,礦業權者或原礦業權者應準用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原核定礦業用地經廢止者,其前一年度供應量達該年度國內總供應量百分之十以上,且危及國內建設、國防或民生物資之穩定供應,主管機關得於一定期間內採取緊急進口相關物資、適度調整其他礦場核定採取量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排除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個案適用前項規定者,其措施內容及一定期間,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為之。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用地之核定:

一、礦業權者申請廢止原核定礦業用地之核定。

二、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礦業權消滅登記。

三、原核定礦業用地經法院判決應返還土地確定。

原核定礦業用地經廢止者,礦業權者或原礦業權者應準用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原核定礦業用地經廢止者,其前一年度供應量達該年度國內總供應量百分之十,且危及國內建設、國防或民生物資之穩定供應,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定於一定期間內,採取緊急進口相關物資、適度調整其他礦場核准採取量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排除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五十二條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依法使用他人土地:

一、開鑿井、隧或探採礦藏。

二、堆積礦產物、爆炸物、土石、薪、炭、礦渣、灰燼或一切礦用材料。

三、建築礦業廠庫或其所需房屋。

四、設置大小鐵路、運路、運河、水管、氣管、油管、儲氣槽、儲水槽、儲油池、加壓站、輸配站、溝渠、地井、架空索道、電線或變壓室等。

五、設置其他礦業上必要之各種工事或工作物。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依法使用他人土地:

一、開鑿井、隧或探採礦藏。

二、堆積礦產物、爆炸物、土石、薪、炭、礦渣、灰燼或一切礦用材料。

三、建築礦業廠庫或其所需房屋。

四、設置大小鐵路、運路、運河、水管、氣管、油管、儲氣槽、儲水槽、儲油池、加壓站、輸配站、溝渠、地井、架空索道、電線或變壓室等。

五、設置其他礦業上必要之各種工事或工作物。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五十二條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依法使用他人土地:

一、開鑿井、隧或探採礦藏。

二、堆積礦產物、爆炸物、土石、薪、炭、礦渣、灰燼或一切礦用材料。

三、建築礦業廠庫或其所需房屋。

四、設置大小鐵路、運路、運河、水管、氣管、油管、儲氣槽、儲水槽、儲油池、加壓站、輸配站、溝渠、地井、架空索道、電線或變壓室等。

五、設置其他礦業上必要之各種工事或工作物。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五十一條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依法使用他人土地:

一、開鑿井、隧或探採礦藏。

二、堆積礦產物、爆炸物、土石、薪、炭、礦渣、灰燼或一切礦用材料。

三、建築礦業廠庫或其所需房屋。

四、設置大小鐵路、運路、運河、水管、氣管、油管、儲氣槽、儲水槽、儲油池、加壓站、輸配站、溝渠、地井、架空索道、電線或變壓室等。

五、設置其他礦業上必要之各種工事或工作物。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五十二條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依法使用他人土地:

一、開鑿井、隧或探採礦藏。

二、堆積礦產物、爆炸物、土石、薪、炭、礦渣、灰燼或一切礦用材料。

三、建築礦業廠庫或其所需房屋。

四、設置大小鐵路、運路、運河、水管、氣管、油管、儲氣槽、儲水槽、儲油池、加壓站、輸配站、溝渠、地井、架空索道、電線或變壓室等。

五、設置其他礦業上必要之各種工事或工作物。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五十一條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依法使用他人土地:

一、開鑿井、隧或探採礦藏。

二、堆積礦產物、爆炸物、土石、薪、炭、礦渣、灰燼或一切礦用材料。

三、建築礦業廠庫或其所需房屋。

四、設置大小鐵路、運路、運河、水管、氣管、油管、儲氣槽、儲水槽、儲油池、加壓站、輸配站、溝渠、地井、架空索道、電線或變壓室等。

五、設置其他礦業上必要之各種工事或工作物。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五十二條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依法使用他人土地:

一、開鑿井、隧或探採礦藏。

二、堆積礦產物、爆炸物、土石、薪、炭、礦渣、灰燼或一切礦用材料。

三、建築礦業廠庫或其所需房屋。

四、設置大小鐵路、運路、運河、水管、氣管、油管、儲氣槽、儲水槽、儲油池、加壓站、輸配站、溝渠、地井、架空索道、電線或變壓室等。

五、設置其他礦業上必要之各種工事或工作物。

五十三條 依本法核定之礦業用地,其土地使用權之取得,依下列之規定:

一、購用:由礦業權者給價取得土地所有權。

二、租用:由礦業權者分期或一次給付租金。

三、依其他法律所定之方式。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前條土地使用權之取得,依下列之規定:

一、購用:由礦業權者給價取得土地所有權。

二、租用:由礦業權者分期或一次給付租金。

三、依其他法律所定之方式。

礦業權者因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應與該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雙方不接受調處時,除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事,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准予礦業權者給付一定對價後,於一定期間擇其損害較小之處所或方法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外,礦業權者不得使用他人之土地。

前項准予通過土地之對價,主管機關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三項准予通過之審議,應組成審議會為之,其組成及決議方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權者因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較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給與相當之補償,不適用前四項規定。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五十三條 前條土地使用權之取得,依下列之規定:

一、購用:由礦業權者給價取得土地所有權。

二、租用:由礦業權者分期或一次給付租金。

三、依其他法律所定之方式。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十五條 前條土地使用權之取得,依下列之規定:

一、購用:由礦業權者給價取得土

地所有權。

二、租用:由礦業權者分期或一次

給付租金。

三、依其他法律所定之方式。

礦業權者因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應與該土地與建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雙方不接受調處時,除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事,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准予礦業權者給付一定對價後,於一定期間擇其損害較小之處所或方法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外,礦業權者不得使用他人之土地。

前項准予通過土地之對價,主管機關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三項准予通過之審議,應組成審議會為之,其組成及決議方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權者因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較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給與相當之補償,不適用前四項規定。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五十二條 前條土地使用權之取得,依下列之規定:

一、購用:由礦業權者給價取得土地所有權。

二、租用:由礦業權者分期或一次給付租金。

三、依其他法律所定之方式。

礦業權者因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應與該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雙方不接受調處時,除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事,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准予礦業權者給付一定對價後,於一定期間擇其損害較小之處所或方法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外,礦業權者不得使用他人之土地。

前項准予通過土地之對價,主管機關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三項准予通過之審議,應組成審議會為之,其組成及決議方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權者因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較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給與相當之補償,不適用前四項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五十二條 前條土地使用權之取得,依下列之規定:

一、購用:由礦業權者給價取得土地所有權。

二、租用:由礦業權者分期或一次給付租金。

三、依其他法律所定之方式。

礦業權者因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應與該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雙方不接受調處時,除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事,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准予礦業權者給付一定對價後,於一定期間擇其損害較小之處所或方法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外,礦業權者不得使用他人之土地。

前項准予通過土地之對價,主管機關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三項准予通過之審議,應組成審議會為之,其組成及決議方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權者因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較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給與相當之補償,不適用前四項規定。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五十三條 前條土地使用權之取得,依下列之規定:

一、購用:由礦業權者給價取得土地所有權。

二、租用:由礦業權者分期或一次給付租金。

三、依其他法律所定之方式。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五十三條 依本法核定之礦業用地,其土地使用權之取得,依下列之規定:

一、購用:由礦業權者給價取得土地所有權。

二、租用:由礦業權者分期或一次給付租金。

三、依其他法律所定之方式。

五十四條 礦業權者購用公有土地之地價,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算標準計算。

礦業權者租用公有土地之年租金,應依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之八以下定之,其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依前項規定辦理。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礦業權者購用土地之地價,如屬私有土地,其地價應協議定之,若協議不成,委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如屬公有土地,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算標準計算。

礦業權者租用土地之年租金,應依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之八以下定之,其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依前項規定辦理。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五十四條 礦業權者用土地之年租金,如屬私有土地,其年租金應協議定之;如屬公有土地,應按同一近鄰地區土地價格百分之八以下定之

前項同一近鄰地區土地價格如無實例者,得以土地公告現值定之。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五十三條 礦業權者購用土地之地價,如屬私有土地,其地價應協議定之,若協議不成,委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如屬公有土地,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算標準計算。

礦業權者租用土地之年租金,應依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之八以下定之,其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依前項規定辦理。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五十四條 礦業權者購用公有土地之地價,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算標準計算。

礦業權者租用公有土地之年租金,應依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之八以下定之,其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依前項規定辦理。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五十三條 礦業權者購用土地之地價,如屬私有土地,其地價應協議定之,若協議不成,委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如屬公有土地,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算標準計算。

礦業權者租用土地之年租金,應依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之八以下定之,其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依前項規定辦理。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五十四條 礦業權者用土地之年租金,如屬私有土地,其年租金應協議定之;如屬公有土地,應按同一近鄰地區土地價格百分之八以下定之

前項同一近鄰地區土地價格如無實例者,得以土地公告現值定之。

五十五條 土地經核定為礦業用地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或於使用期間發生爭議時,應與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雙方不接受調處時,除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事,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准予礦業權者給付一定對價後,於一定期間使用一定範圍之土地外,礦業權者不得使用土地。

前項准予使用土地之對價,主管機關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審議,應組成審議會為之;審議會之組成決議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土地使用期限屆滿後,礦業權者應準用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調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礦業權者未依協議、調處或民事確定判決取得土地使用權前,不得使用他人之土地。

委員陳歐珀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調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礦業權者未依前二項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權前,不得使用他人之土地。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土地經核定為礦業用地後,礦業權者為取得仍有爭議之土地使用權,應與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使用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雙方不接受調處時,除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事,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准予礦業權者給付一定對價後,於一定期間使用一定範圍之土地外,礦業權者不得使用土地。

前項准予使用土地之對價,主管機關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審議,應組成審議會為之,其組成及決議方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土地使用期限屆滿後,礦業權者應準用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復整、防災措施及補償。

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如不服第二項准予使用土地之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五十五條 土地經核定為礦業用地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或於使用期間發生爭議時,應與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調處應於受理翌日起六十日內完成之。

雙方不接受調處時,除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事,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准予礦業權者給付一定對價後,於一定期間使用一定範圍之土地外,礦業權者不得使用土地。

前項准予使用土地之對價,主管機關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審議,應組成審議會為之,其組成及決議方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土地使用期限屆滿後,礦業權者應準用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權者因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較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給與相當之補償,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十七條 土地經核定為礦業用地後,礦業權者為取得仍有爭議之土地使用權,應與土地與建物所有人使用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雙方不接受調處時,除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事,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准予礦業權者給付一定對價後,於一定期間使用一定範圍之土地外,礦業權者不得使用土地。

前項准予使用土地之對價,主管機關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審議,應組成審議會為之,其組成及決議方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土地使用期限屆滿後,礦業權者應準用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復整、防災措施及補償。

土地與建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如不服第二項准予使用土地之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土地經核定為礦業用地後,礦業權者為取得仍有爭議之土地使用權,應與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使用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雙方不接受調處時,除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事,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准予礦業權者給付一定對價後,於一定期間使用一定範圍之土地外,礦業權者不得使用土地。

前項准予使用土地之對價,主管機關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審議,應組成審議會為之,其組成及決議方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土地使用期限屆滿後,礦業權者應準用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復整、防災措施及補償。

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如不服第二項准予使用土地之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五十五條 土地經核定為礦業用地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或於使用期間發生爭議時,應與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雙方不接受調處時,除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事,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准予礦業權者給付一定對價後,於一定期間使用一定範圍之土地外,礦業權者不得使用土地。

前項准予使用土地之對價,主管機關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審議,應組成審議會為之;審議會之組成、決議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土地使用期限屆滿後,礦業權者應準用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五十四條 土地經核定為礦業用地後,礦業權者為取得仍有爭議之土地使用權,應與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使用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雙方不接受調處時,除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事,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准予礦業權者給付一定對價後,於一定期間使用一定範圍之土地外,礦業權者不得使用土地。

前項准予使用土地之對價,主管機關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審議,應組成審議會為之,其組成及決議方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土地使用期限屆滿後,礦業權者應準用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整復、防災措施及補償。

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如不服第二項准予使用土地之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五十五條 土地經核定為礦業用地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或於使用期間發生爭議時,應與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雙方不接受調處時,除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事,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准予礦業權者給付一定對價後,於一定期間使用一定範圍之土地外,礦業權者不得使用土地。

前項准予使用土地之對價,主管機關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審議,應組成審議會為之,其組成及決議方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土地使用期限屆滿後,礦業權者應準用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權者因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較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給與相當之補償,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五十六條 礦業用地經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或原礦業權者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礦場關閉計畫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實施整復及防災措施。

租用或通過之土地使用完畢後或停止使用完成前項措施後,仍有損失時,應按其損失程度,另給與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相當之補償。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礦業用地經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探礦及開採構想之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礦場關閉計畫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

租用或通過之土地使用完畢後或停止使用完成前項措施後,仍有損失時,應按其損失程度,另給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補償。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五十六條 礦業用地經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及其法人負責人或原礦業權者及其法人負責人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礦場關閉計畫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實施整復及防災措施。

租用或通過之土地使用完畢後或停止使用完成前項措施後,仍有損失時,應按其損失程度,另給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以相當之補償。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十八條 礦業用地經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探礦及開採構想之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礦場關閉計畫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

租用或通過之土地使用完畢後或停止使用完成前項措施後,仍有損失時,應按其損失程度,另給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補償。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五十五條 礦業用地經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探礦及開採構想之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礦場關閉計畫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

租用或通過之土地使用完畢後或停止使用完成前項措施後,仍有損失時,應按其損失程度,另給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補償。

委員洪申翰等20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礦業用地經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探礦及開採構想之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礦場關閉計畫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

租用或通過之土地使用完畢後或停止使用完成前項措施後,仍有損失時,應按其損失程度,另給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補償。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五十五條 礦業用地經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探礦及開採構想之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礦場關閉計畫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實施整復及防災措施。

租用或通過之土地使用完畢後或停止使用完成前項措施後,仍有損失時,應按其損失程度,另給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補償。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五十六條 礦業用地經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或原礦業權者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礦場關閉計畫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實施整復及防災措施。

租用或通過之土地使用完畢後或停止使用完成前項措施後,仍有損失時,應按其損失程度,另給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以相當之補償。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五十六條 礦業用地經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或原礦業權者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礦場關閉計畫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實施整復及防災措施。

租用或通過之土地使用完畢後或停止使用完成前項措施後,仍有損失時,應按其損失程度,另給與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相當之補償。

五十七條 因礦業工致礦區以外之土地有重大損失時,礦業權者應給與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相當之補償。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因礦業工作致礦區以外之土地或地上物有重大損失時,礦業權者應給與土地或地上物之所有人及使用權人相當之補償。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五十七條 因礦業工致礦區以外之土地有重大損失時,礦業權者應給與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相當之補償。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十九條 因礦業工作致礦區以外之土地有重大損失時,礦業權者應給與土地或地上物之所有人及使用權人相當之補償。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五十六條 因礦業工作致礦區以外之土地或地上物有重大損失時,礦業權者應給與土地或地上物之所有人及使用權人相當之補償。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五十七條 因礦業工程致礦區以外之土地有重大損失時,礦業權者應給與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相當之補償。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五十六條 因礦業工作致礦區以外之土地或地上物有重大損失時,礦業權者應給與土地或地上物之所有人及使用權人相當之補償。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五十七條 因礦業工致礦區以外之土地有重大損失時,礦業權者應給與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相當之補償。

五十八條 礦業權移轉時,其礦業用地有關之權利義務,均應隨同移轉。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礦業權移轉時,其礦業用地有關之權利義務,均應隨同移轉。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五十八條 礦業權移轉時,其礦業用地有關之權利義務,均應隨同移轉。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五十七條 礦業權移轉時,其礦業用地有關之權利義務,均應隨同移轉。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五十八條 礦業權移轉時,其礦業用地有關之權利義務,均應隨同移轉。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五十七條 礦業權移轉時,其礦業用地有關之權利義務,均應隨同移轉。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五十八條 礦業權移轉時,其礦業用地有關之權利義務,均應隨同移轉。

五十九條 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於必要時,得於他人地面為測量或勘查。但應先通知所在地地方機關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必須除去障礙物時,應商得其所有人同意。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於必要時,得於他人地面為測量或勘查。但應先通知所在地地方機關、土地與地上物之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必須除去障礙物時,應商得其所有人同意。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五十九條 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於必要時,得於他人地面為測量或勘查。但應先通知所在地地方機關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必須除去障礙物時,應商得其所有人同意。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五十八條 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於必要時,得於他人地面為測量或勘查。但應先通知所在地地方機關、土地與地上物之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必須除去障礙物時,應商得其所有人同意。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五十九條 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於必要時,得於他人地面為測量或勘查。但應先通知所在地地方機關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必須除去障礙物時,應商得其所有人同意。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五十八條 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於必要時,得於他人地面為測量或勘查。但應先通知所在地地方機關、土地與地上物之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必須除去障礙物時,應商得其所有人同意。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五十九條 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於必要時,得於他人地面為測量或勘查。但應先通知所在地地方機關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必須除去障礙物時,應商得其所有人同意。

六十條 因前條之情形,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或障礙物所有人如受損失,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應按實際價值給與補償。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因前條之情形,土地或地上物之所有人及使用權人或障礙物所有人如受損失,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應按實際價值給與補償。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六十條 因前條之情形,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或障礙物所有人如受損失,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應按實際價值給與補償。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五十九條 因前條之情形,土地或地上物之所有人及使用權人或障礙物所有人如受損失,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應按實際價值給與補償。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六十條 因前條之情形,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或障礙物所有人如受損失,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應按實際價值給與補償。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五十九條 因前條之情形,土地或地上物之所有人及使用權人或障礙物所有人如受損失,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應按實際價值給與補償。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六十條 因前條之情形,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或障礙物所有人如受損失,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應按實際價值給與補償。

第四章  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四章 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第四章 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第四章 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第四章 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章 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四章 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

六十一條 礦業權者應依礦種、礦區面積及探礦權或採礦權費率,繳納礦業權費。但經營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繳礦業權費。

前項礦業權費之費率、收取程序、調整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六十條 礦業權者應依礦種、礦區面積及探礦權或採礦權費率,繳納礦業權費。但經營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繳礦業權費。

前項礦業權費之費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六十一條 礦業權者應依礦種、礦區面積及探礦權或採礦權費率,繳納礦業權費。但經營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繳礦業權費。

前項礦業權費之費率、收取程序、調整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五十三條 礦業權者應依礦種、礦區面積及探礦權或採礦權費率,繳納礦業權費。但經營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繳礦業權費。

前項礦業權費之費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六十條 礦業權者應依礦種、礦區面積及探礦權或採礦權費率,繳納礦業權費。但經營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繳礦業權費。

前項礦業權費之費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六十一條 礦業權者應依礦種、礦區面積及探礦權或採礦權費率,繳納礦業權費。但經營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繳礦業權費。

前項礦業權費之費率、收取程序、調整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六十條 礦業權者應依礦種、礦區面積及探礦權或採礦權費率,繳納礦業權費。但經營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繳礦業權費。

前項礦業權費之費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六十一條 礦業權者應依礦種、礦區面積及探礦權或採礦權費率,繳納礦業權費。但經營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繳礦業權費。

前項礦業權費之費率、收取程序、調整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二條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繳納礦產權利金;金屬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至百分之三十,繳納礦產權利金;其他礦種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至百分之二十,繳納礦產權利金。但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繳納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之礦產物價格及繳納比率、收取程序、調整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繳納礦產權利金;金屬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至百分之三十,繳納礦產權利金;其他礦種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至百分之二十,繳納礦產權利金。但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繳納比率,由主管機關個案公告定之。

前項之礦產物價格及繳納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礦產權利金之用途如下:

一、礦產之研究、調查、勘查、規劃、監測相關費用。

二、執行礦場關閉計畫所需之必要費用。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有 關礦場維護及管理之費用。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繳納礦產權利金;金屬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至百分之三十,繳納礦產權利金;其他礦種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至百分之二十,繳納礦產權利金。但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繳納比率,由主管機關個案公告定之。

前項之礦產物價格及繳納比率、收取程序、調整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五十四條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繳納礦產權利金;金屬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至百分之十,繳納礦產權利金;其他礦種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至百分之十,繳納礦產權利金。但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繳納比率,由主管機關個案公告定之。

前項之礦產物價格及繳納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六十一條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繳納礦產權利金;金屬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至百分之三十,繳納礦產權利金;其他礦種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至百分之二十,繳納礦產權利金。但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繳納比率,由主管機關個案公告定之。

前項之礦產物價格及繳納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礦產權利金之用途如下:

一、礦產之研究、調查、勘查、規劃、監測相關費用。

二、執行礦場關閉計畫所需之必要費用。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有 關礦場維護及管理之費用。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繳納礦產權利金;金屬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至百分之三十,繳納礦產權利金;其他礦種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至百分之二十,繳納礦產權利金。但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繳納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之礦產物價格及繳納比率、收取程序、調整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六十一條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繳納礦產權利金;金屬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至百分之三十,繳納礦產權利金;其他礦種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至百分之二十,繳納礦產權利金。但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繳納比率,由主管機關個案公告定之。

前項之礦產物價格及繳納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礦產權利金之用途如下:

一、礦產之研究、調查、勘查、規劃、監測相關費用。

二、執行礦場關閉計畫所需之必要費用。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有 關礦場維護及管理之費用。

四、一定比例回饋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及鄰近受影響地區,其使用應以公共項目為主,原住民族地區應從優考量。

前項第四款之費用計算方式、撥放對象、程序、資訊公開、民眾參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涉及原住民地區者,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繳納礦產權利金;金屬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至百分之三十,繳納礦產權利金;其他礦種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至百分之二十,繳納礦產權利金。但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繳納比率,由主管機關個案公告定之。

前項之礦產物價格及繳納比率、收取程序、調整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刪除)

 

第六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提撥依前條規定所收礦產權利金之一部分,作為必要之回饋措施所需經費。

前項回饋措施之內容、計算方式、回饋對象、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提撥依前二條規定所收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之一部分,作為必要之回饋措施所需經費。

前項回饋費用之計算方式、撥放對象、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回饋金分配比率如下:

一、礦區所在地之村、里合計不低於百分之五十五。

二、礦區所在地之鄉(鎮、市)合計不低於百分之三十。

三、礦區所在地之縣(市)不低於百分之十五。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提撥依前條規定所收礦產權利金之一部分,作為必要之回饋措施所需經費。

前項回饋措施之內容、計算方式、回饋對象、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提撥依前條規定所收礦產權利金之一部分,作為必要之回饋措施所需經費。

前項費用之計算方式、撥放對象、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六十四條 礦業權者逾期繳納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者,每逾二日按應繳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但以不超過百分之十五為限;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數額,在一定金額以下或符合特定條件者,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免徵或免予移送行政執行。

前項一定金額及特定條件,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 礦業權者逾期繳納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者,每逾二日按應繳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但以不超過百分之十五為限;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委員孔文吉等16人提案:

六十四條 礦業權者逾期繳納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者,每逾二日按應繳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但以不超過百分之十五為限;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六十二條 礦業權者逾期繳納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者,每逾二日按應繳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但以不超過百分之十五為限;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提案:

六十四條 礦業權者逾期繳納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者,每逾二日按應繳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但以不超過百分之十五為限;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數額,在一定金額以下或符合特定條件者,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免徵或免予移送行政執行。

前項一定金額及特定條件,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六十二條 礦業權者逾期繳納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者,每逾二日按應繳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但以不超過百分之十五為限;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六十四條 礦業權者逾期繳納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者,每逾二日按應繳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但以不超過百分之十五為限;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免徵或免予移送強制執行。

主席:討論事項所列議程詢答結束。條文宣讀至第六十四條,另定期繼續進行審查。

今日會議所列議程處理完竣,散會。

散會(13時53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