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召集委員沈委員發惠補充說明。

沈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時  間:110年12月7日(星期二)上午10時30分至10時37分

地  點:群賢樓101會議室

協商主題:併案審查委員翁重鈞等17人及委員沈發惠等19人分別擬具「警察獎章條例修正草案」案。

協商結論

一、協商通過修正條文:第2條、第7條、第9條、第11條。(如附件)

二、審查會原通過之附帶決議刪除。

三、其餘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協商主持人:沈發惠

協商代:柯建銘  劉世芳  蔡適應  湯蕙禎  張宏陸  王美惠  羅美玲  管碧玲  莊瑞雄  吳琪銘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費鴻泰  陳玉珍  萬美玲  翁重鈞  魯明哲  鄭天財Sra Kacaw   邱臣遠  蔡壁如(代)    高虹安  張其祿  邱顯智

附件:

一、協商通過修正條文:

第二條  警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內政部頒給警察獎章:

一、辦理警政工作,於警察之建置、制度改進及教育,有特殊成績。

二、研究警察學術,有特殊貢獻。

三、防範制止暴動或其他重大事變。

四、舉發或緝獲內亂、外患或其他重大危害國家安全之犯罪。

五、緝獲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影響治安重大或特殊之案犯,保全人民生命財產。

六、緝獲脫逃人犯或在逃刑事被告,經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七、查獲攜帶或藏匿之軍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情節重大。

八、查禁違禁品,有重大成績。

九、搶救重大災害,奮不顧身,著有功績。

十、盡瘁職務,足資矜式。

十一、在職繼續滿十年以上,成績優良。

()

第七條  獲頒警察獎章人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應繳還警察獎章及證書。

()

第九條  依警察機關、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之一般行政人員、技術人員及教育人員,準用本條例頒給警察獎章。

()

第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警察獎章條例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警察人員著有功績或特殊優良事蹟者,依本條例頒給警察獎章。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警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內政部頒給警察獎章:

一、辦理警政工作,於警察之建置、制度改進及教育,有特殊成績。

二、研究警察學術,有特殊貢獻。

三、防範制止暴動或其他重大事變。

四、舉發或緝獲內亂、外患或其他重大危害國家安全之犯罪。

五、緝獲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影響治安重大或特殊之案犯,保全人民生命財產。

六、緝獲脫逃人犯或在逃刑事被告,經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七、查獲攜帶或藏匿之軍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情節重大。

八、查禁違禁品,有重大成績。

九、搶救重大災害,奮不顧身,著有功績。

十、盡瘁職務,足資矜式。

十一、在職繼續滿十年以上,成績優良。

主席:第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警察獎章分為四等,每等分三級,均自三級起依次晉級,並得因積功晉等級,最高晉至一等一級。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依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十款請頒者,視功績頒給一至三等之警察獎章,但同一事蹟不得重複請頒獎章。

依第二條第十一款請頒者,警監職頒給一等,警正職頒給二等,警佐職頒給三等,比照警佐職頒給四等。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警察獎章由內政部核頒獎章及證書,並辦理登記管理事項。

警察獎章遺失者,得經由服務機關請補發證書。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警察獎章得於參加國家重要慶典集會時佩帶。佩帶警察獎章應服裝整齊;有勳章時,應佩帶於勳章之次。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獲頒警察獎章人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應繳還警察獎章及證書。

主席:第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警察獎章及證書式樣,由內政部定之。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依警察機關、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之一般行政人員、技術人員及教育人員,準用本條例頒給警察獎章。

主席:第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第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警察獎章條例(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本案決議:警察獎章條例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審查會通過之附帶決議依協商結論予以刪除,不予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許淑華等18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22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9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8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翁重鈞等24人、委員陳秀寳等18人分別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溫玉霞等18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21人、委員謝衣鳯等16人、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18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正鈐等17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呂玉玲等18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1、4、4、4、4、4、4、6、6、6、6、7、7、10、1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04301722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8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魯明哲等22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9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8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16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翁重鈞等24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秀寳等18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溫玉霞等18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21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18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正鈐等17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呂玉玲等18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16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9月28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717號、110年9月29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693號、110年10月20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887號、110年10月20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931號、110年10月20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960號、110年10月20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966號、110年10月20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994號、110年10月20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012號、110年11月3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088號、110年11月3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113號、110年11月3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204號、110年11月3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235號、110年11月11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379號、110年11月10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291號、110年12月1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687號、110年12月9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808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8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魯明哲等22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9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8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16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翁重鈞等24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秀寳等18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溫玉霞等18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21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18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正鈐等17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呂玉玲等18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16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於110年12月13日(星期一)召開第10屆第4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黃召集委員世杰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及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及黨團提案要旨說明:

一、委員許淑華等18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許淑華、謝衣鳯、萬美玲、林為洲等18人,為建構安心懷孕及友善生養環境政策,提供國軍人員完善且具有彈性之育嬰留職停薪制度,爰提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魯明哲等22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魯明哲等22人,鑑於我國少子化問題日益嚴重,為建構國軍人員安心懷孕及友善生養環境,鼓勵雙親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應提供完善且具有彈性之育嬰留職停薪制度,使其有自行考量整體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選擇是否共同照顧年幼子女之空間。爰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三、委員劉建國等19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劉建國、楊曜、蘇震清、陳亭妃、莊競程、吳琪銘、張宏陸等19人,鑑於我國總生育率逐年降低,2020年首度出現人口負成長,台灣面臨少子女化嚴峻挑戰,恐衝擊人口結構。為建構安心懷孕及友善生養環境政策指導,提供國軍人員完善且具有彈性之育嬰留職停薪制度,應有更積極之政策作為,以改善現行台灣少子女化之困境。爰此,特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四、委員張育美等18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8人,為促進我國適婚年齡者的結婚及生育意願,鼓勵雙親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打造育兒平等的性別友善環境,進而緩和少子化帶來之嚴重衝擊,爰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刪除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為限規定。

五、委員蔣萬安等16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蔣萬安、呂玉玲等16人,有鑑於我國少子化問題日益嚴重,為配合政府鼓勵生育政策,建構友善生養之環境,鼓勵雙親能共同分擔照顧子女之責任,俾能視整體經濟狀況及家庭條件,彈性選擇是否申請留職停薪以共同照顧子女,爰提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軍、士官育嬰留職停薪申請,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為限之要件。

六、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為配合建構安心懷孕及友善生養環境,提供完善且具有彈性之留職停薪制度,鼓勵雙親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使其有自行考量整體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選擇是否共同照顧年幼子女之空間,爰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軍官、士官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僅得以本人或配偶一方為限之規定,並為完備相關配套措施,其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七、委員翁重鈞等24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翁重鈞等24人,鑑於我國少子女化問題日趨嚴重,已成為國安問題,為提升國人生育意願,近年來,政府雖已推動各項鼓勵婚育政策,惟成效仍非常有限。基此,為落實政府少子女化對策,持續建構安心懷孕及友善生養職場環境,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修正為雙親可同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規定,提供國軍人員完善且具有彈性之育嬰留職停薪規定,爰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現行軍官、士官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僅得以本人或配偶一方為限之規定,俾鼓勵國軍人員及其配偶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並為完備相關配套措施,其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八、委員陳秀寳等18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陳秀寳、莊瑞雄、林宜瑾、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8人,為使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有關育嬰留職之申請更符實際育兒需求,爰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申請以軍士官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為限的規定,以營造友善從軍環境、鼓勵國人生育。

九、委員溫玉霞等18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溫玉霞、吳斯懷等18人,鑑於國防部為配合少子化對策建構安心懷孕及友善身養環境政策,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明定: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之軍士官得請留職停薪假;但又規定夫妻僅一人得申請。以致有雙親需同時申請留職停薪時,未能如願,誠有修正之必要。爰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十、委員林淑芬等21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1人,為建構安心懷孕及友善生養環境,提供完善且具有彈性之留職停薪制度,鼓勵雙親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並涵蓋完整兒童照顧需求,爰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一、委員謝衣鳯等16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6人,基於照顧子女為雙親共同之責任,均有自行考量整體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選擇是否得共同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使照顧年幼子女之空間,爰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軍官、士官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僅得以本人或配偶一方為限之規定。

十二、民眾黨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民眾黨黨團,鑑於我國總生育率逐年降低,行政院主計總處於民國103年3月28日發布之國情統計通報第57號亦提及:「少子化對教育、醫療、社會保險等社經體系衝擊甚大,我國少子化速度極快,影響迫在眉睫,如何有效因應,刻不容緩。」台灣面臨少子女化之嚴峻挑戰,基於照顧子女為雙親共同之責任,提供國軍人員更妥善之育嬰留職停薪制度,爰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三、委員李昆澤等18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李昆澤、林宜瑾、沈發惠、林昶佐等18人,有鑑於民國102年修正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新增第九條之一,明定軍官、士官育嬰留職停薪制度。然而當前少子女化情況嚴峻亟需改善,須提供完善且具有彈性之育嬰留職停薪制度,使其得以選擇共同照顧幼年子女,營造軍官、士官安心懷孕及友善生養環境。爰提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十四、委員鄭正鈐等1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鄭正鈐、李德維、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有鑑於自民國105年起,全國出生人數由208,440人逐年下降,至民國109年出生人數僅剩165,249人,低於死亡人數173,156人;以民國110年1月至9月出生人數112,470人、死亡人數138,018人為基準,推估全年度出生人數可能跌破15萬人、死亡人數可能上看18萬人,連續兩年人口負成長並有擴大趨勢,顯見已正式成為國安問題,政府應嚴肅對待並立刻調整少子女化政策,為鼓勵國人生養子女,爰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僅得以本人或配偶一方為限之規定。

十五、委員呂玉玲等18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呂玉玲、洪孟楷等18人,為提升現役軍人安心懷孕及友善生育環境,提供完善之留職停薪制度,鼓勵雙親共同分擔子女養育責任。爰提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參、國防部報告

()常務次長房茂宏中將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部會與會先進:

今天大院司法及法制暨外交及國防委員會,聯席併案審查各委員提案與行政院函請審議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修正草案,本人應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並對委員關心國防事務之熱忱,表達感佩之意。

配合政府「建構安心懷孕及友善生養環境」之政策指導,修正「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以提供國軍官兵完善且具有彈性之育嬰留職停薪制度。

接續由資源規劃司董紹明處長就修正草案內容,向各位委員報告與說明,敬請各位委員給予本部指導與支持,謝謝!

()資源規劃司人力資源處處長董紹明少將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

針對本部研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十二條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一、修法目的

本次修正係配合政府「建構安心懷孕及友善生養環境」之政策指導,提供國軍官兵完善且具有彈性之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制度,鼓勵雙親分擔養育責任,使其有自行考量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選擇共同照顧年幼子女之空間。

二、修法重點

本次修正二條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刪除軍官、士官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僅得以本人或配偶一方為限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

()增訂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三、相關法令影響評估

()本次條文之修正,並不影響其他法律之執行,其他法律亦無須配合檢討修正。

()修正公布後,本部需配合修正「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申請留職停薪作業程序」,即可據以執行。

四、執行之員額及經費影響評估

()本次修正,無須增加員額。

()本法修正後,須由被保險人夫妻考量經濟狀況,衡酌同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由軍人保險準備金支付津貼。本次修正無須增加員額。

五、大院委員相關提案

大院委員許淑華等18人、委員魯明哲等22人、委員劉建國等19人、委員張育美等18人、委員蔣萬安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翁重鈞等24人、委員陳秀寳等18人、委員溫玉霞等18人、委員林淑芬等21人、委員謝衣鳯等16人、民眾黨黨團、委員李昆澤等18人、委員鄭正鈐等17人與委員呂玉玲等18人提案,計有15案2條文,謹依各提案修正重點及本部意見報告如下:

()以上各黨團與委員提案版本均予刪除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僅得以本人或配偶一方為限之規定;另為完備相關配套措施,爰增訂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謹查修正條文與行政院版本一致,本部敬表同意。

()另尚有相關提案修正其他條文文字,說明如下:

1.委員林淑芬等21人提案修正重點:

(1)延長留職停薪使用年限至子女滿六歲以前;並刪除有關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僅得以本人或配偶一方為限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

(2)因滿足兒童照顧需求延長留職停薪使用年限,爰修正第三項文字,將育嬰留職停薪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第三項)。

2.國防部意見:

(1)考量年滿3足歲子女可經由公、私立幼兒園協助照顧與學習發展,現行子女年齡條件是否有再調整之必要,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有關育嬰留職停薪規定,宜併同該法作通盤研議。

(2)有關委員提案修正條文,有助國家鼓勵生育及家庭照顧政策推動,本部敬表尊重,惟事涉軍公教勞制度一致性原則,爰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

報告完畢 恭請指導,敬請委員支持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第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魯明哲等22人提案

委員劉建國等19人提案

委員張育美等18人提案

委員蔣萬安等16人提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委員翁重鈞等24人提案

委員陳秀等18人提案

委員溫玉霞等18人提案

委員林淑芬等21人提案

委員謝衣等16人提案

民眾黨黨團提案

委員李昆澤等18人提案

委員鄭正鈐等17人提案

委員呂玉玲等18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條之一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者。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行政院提案

第九條之一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者。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委員許淑華等18人提案:

第九條之一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者。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委員魯明哲等22人提案:

第九條之一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者。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委員劉建國等19人提案:

第九條之一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者。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委員張育美等18人提案:

第九條之一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者。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委員蔣萬安等16人提案:

第九條之一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者。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九條之一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者;其申請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為限。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委員翁重鈞等24人提案:

第九條之一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者。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委員陳秀等18人提案:

第九條之一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者。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委員溫玉霞等18人提案:

第九條之一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者;子女之父母雙方得同時申請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委員林淑芬等21人提案:

第九條之一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歲前子女者。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委員謝衣等16人提案:

第九條之一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者。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九條之一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者。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委員李昆澤等18人提案:

第九條之一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者。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委員鄭正鈐等17人提案:

第九條之一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者。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委員呂玉玲等18人提案:

第九條之一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者。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第九條之一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者;其申請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為限。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行政院提案

一、為配合建構安心懷孕及友善生養環境,提供完善且具有彈性之留職停薪制度,鼓勵雙親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使其有自行考量整體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選擇是否共同照顧年幼子女之空間,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有關軍官、士官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僅得以本人或配偶一方為限之規定。

、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委員許淑華等18人提案:

鼓勵雙親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使其有自行考量整體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選擇是否共同照顧年幼子女之空間,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有關軍官、士官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僅得以本人或配偶一方為限之規定。

委員魯明哲等22人提案:

一、為建構國軍人員安心懷孕及友善生養環境,鼓勵雙親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建議修正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以提供國軍人員完善且具有彈性之育嬰留職停薪制度,使其有自行考量整體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選擇是否共同照顧年幼子女之空間。

二、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有關軍官、士官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僅得以本人或配偶一方為限之規定。

三、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委員劉建國等19人提案:

鼓勵雙親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使其有自行考量整體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選擇是否共同照顧年幼子女之空間,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有關軍官、士官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僅得以本人或配偶一方為限之規定。

委員張育美等18人提案:

一、內政部統計指出,我國2020年1月至12月之出生人數為16萬5,249人,創歷年新低,死亡人數為17萬3,156人,死亡人數超過出生人數,人口首度呈負成長。

二、為促進我國適婚年齡者的結婚及生育意願,打造安心懷孕及友善生育環境,鼓勵雙親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使雙親有彈性自行考量整體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選擇是否共同照顧年幼子女之空間,爰提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修正草案,刪除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規定。

委員蔣萬安等16人提案:

一、為建構友善生養之職場環境,提供雙親完善且具有彈性之留職停薪制度,俾使雙親得考量自身之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情形,選擇是否由雙方共同申請留職停薪,以照顧年幼之子女,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有關志願士兵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僅得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為限之規定。

二、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為配合建構安心懷孕及友善生養環境,提供完善且具有彈性之留職停薪制度,鼓勵雙親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使其有自行考量整體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選擇是否共同照顧年幼子女之空間,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有關軍官、士官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僅得以本人或配偶一方為限之規定

二、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未修正。

三、配合修正第四項用語。

委員翁重鈞等24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有關軍官、士官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其申請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為限之規定。

二、養育子女本是雙親之共同責任,為配合行政院「少子女對策─建構安心懷孕及友善生養環境」政策,並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修正為雙親可同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規定,鼓勵國軍人員及其配偶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使國軍人員及其配偶得以考量家庭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之彈性調整,提供國軍人員完善且具有彈性之育嬰留職停薪規定,自行選擇是否共同照顧年幼子女;爰刪除現行軍官、士官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僅得以本人或配偶一方為限之規定,允許國軍人員及其配偶均可同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俾維公平。

三、其餘未修正。

委員陳秀18人提案:

照顧子女係為雙親共同責任,惟現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僅以軍士官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恐不符軍士官有育嬰留職之實際需求,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文字。

委員溫玉霞等18人提案: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將「其申請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為限」修正為「子女之父母雙方得同時申請」。

二、修正理由:養育子女乃是父母雙方共同責任,每個家庭的環境不同,有的家庭經濟條件許可,可能父母雙方需要同時申請留職停薪,共同照顧、養育子女,尤其如有雙胞胎以上者更是需要父母共同撫養,此時,限制父母只能一方申請留職停薪則不合情理。因此允宜取消此項限制。

委員林淑芬等21人提案:

一、為配合建構安心懷孕及友善生養環境,考量兒童照顧需求年齡,與提供完善且具有彈性之留職停薪制度,鼓勵雙親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使其有自行考量整體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選擇是否共同照顧年幼子女之空間,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項,延長留職停薪使用年限至子女滿六歲以前;並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有關軍官、士官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僅得以本人或配偶一方為限之規定。

二、因滿足兒童照顧需求延長留職停薪使用年限,爰文字修正第三項,育嬰留職停薪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

三、第四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委員謝衣16人提案:

基於照顧子女為雙親共同之責任,均有自行考量整體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選擇是否得共同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使照顧年幼子女之空間,爰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修正草案」,刪除軍官、士官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僅得以本人或配偶一方為限之規定。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

二、為保障父母之工作權,使其得以同時兼顧工作與家庭之責任,並鼓勵雙親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父母不得申請留職停薪之規定。

委員李昆澤等18人提案:

一、民國一百零二年修正陸海空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新增第九條之一,主要是為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規定: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第十七條規定: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特定情形,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同時為兼顧軍事管理需要,建制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留職停薪規定。

二、當前少子化情況嚴峻,為建構安心懷孕及友善生養環境,提供完善且具有彈性之留職停薪制度,鼓勵雙親共同負擔養育年幼子女之責任,使其有自行考量整體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選擇是否共同照顧幼年子女之空間,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有關軍官、士官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僅得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為限之規定。

三、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委員鄭正鈐等17人提案:

民國105年起,全國出生人數由208,440人逐年下降,至民國109年出生人數僅剩165,249人,低於死亡人數173,156人;以民國110年1月至9月出生人數112,470人、死亡人數138,018人為基準,推估全年度出生人數可能跌破15萬人、死亡人數可能上看18萬人,連續兩年人口負成長並有擴大趨勢,顯見已正式成為國安問題,政府應嚴肅對待並立刻調整少子女化政策,為鼓勵國人生養子女,爰刪除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僅得以本人或配偶一方為限之規定。

委員呂玉玲等18人提案:

一、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後段「其申請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為限」文字;其餘未予修正。

二、為鼓勵雙親參與子女養育過程、減輕雙胞胎及多胞胎養育壓力,應刪除育嬰留職停薪限制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限制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提案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許淑華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劉建國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蔣萬安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翁重鈞等24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陳秀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林淑芬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謝衣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鄭正鈐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條文內容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為完備雙親均可同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相關配套措施,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許淑華等18人提案: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劉建國等19人提案: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蔣萬安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為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為完善相關配套措施,爰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為完備雙親均可同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相關配套措施,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翁重鈞等24人提案:

一、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修正,為完備軍官、士官及其配偶可同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相關配套措施整體考量,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陳秀18人提案:

新增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林淑芬等21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內容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為完備相關配套措施,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謝衣16人提案:

為完備雙親均可同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相關配套措施,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民眾黨黨團提案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鄭正鈐等17人提案:

為雙親可同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相關配套措施,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席:請召集委員黃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黃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九條之一。

第九條之一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者。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主席:第九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修正第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本案決議: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網際網路及數位科技之普及與發展,近年我國數位性別暴力事件頻傳,而未經同意侵害他人之人性尊嚴之性私密影像,已成為加害人進行「性勒索(Sextortion)」之控制工具。據民間團體估計,近三年共605則與數位性別暴力有關之新聞報導案件中,性勒索案件就高達二成,約有125起,顯示該型態之權控與暴力情事,正迅速增長蔓延,威脅被害人身心健康與安全,扼殺其向外求助之可能性。另目前行政部門所研修之《刑法》內容方向,雖確能處理原本法益不相當之問題,然對於該性私密影像之即時下架、權責機關之公權力與強制力、偵查及審理案件時被害人之保護措施,以及其諮商輔導資源,相關必要配套仍付之闕如,足見僅修正《刑法》實難以解決和滿足目前被害人遭遇之困境與需求。為防制性勒索等數位暴力樣態,完備被害人遭遇性私密影像侵害權利之法制保障,爰提案建請本院作成如下決議:「為因應數位性別暴力、性私密影像侵害等新型犯罪增長蔓延,保障被害人之自主權與隱私權,行政院應於三個月內研提性私密影像侵害防制專法,完善相關處理機制與措施,填補現行法規範之不足。」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主席: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建請院會決議,為因應數位性別暴力、性私密影像侵害等新型犯罪增長蔓延,保障被害人之自主權與隱私權,行政院應於三個月內研提性私密影像侵害防制專法一案,請議事人員宣讀提案內容。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網際網路及數位科技之普及與發展,近年我國數位性別暴力事件頻傳,而未經同意侵害他人之人性尊嚴之性私密影像,已成為加害人進行「性勒索(Sextortion)」之控制工具。據民間團體估計,近三年共605則與數位性別暴力有關之新聞報導案件中,性勒索案件就高達二成,約有125起,顯示該型態之權控與暴力情事,正迅速增長蔓延,威脅被害人身心健康與安全,扼殺其向外求助之可能性。另目前行政部門所研修之《刑法》內容方向,雖確能處理原本法益不相當之問題,然對於該性私密影像之即時下架、權責機關之公權力與強制力、偵查及審理案件時被害人之保護措施,以及其諮商輔導資源,相關必要配套仍付之闕如,足見僅修正《刑法》實難以解決和滿足目前被害人遭遇之困境與需求。為防制性勒索等數位暴力樣態,完備被害人遭遇性私密影像侵害權利之法制保障,爰提案建請本院作成如下決議:「為因應數位性別暴力、性私密影像侵害等新型犯罪增長蔓延,保障被害人之自主權與隱私權,行政院應於三個月內研提性私密影像侵害防制專法,完善相關處理機制與措施,填補現行法規範之不足。」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陳椒華

主席:依照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本案經提案人說明提案旨趣、大體討論後,即議決交付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處理。

請提案黨團時代力量黨團代表王委員婉諭說明提案旨趣。

王委員婉諭:(15時21分)我們知道近年來數位性別暴力問題越來越嚴重,除了未經同意散布他人性私密影像的情形之外,性私密影像更成為加害人進行性勒索的控制工具。聯合國於2018年提出一份對於婦女及女童的網路暴力報告,國內也發生多起未經同意散布性私密影像、性勒索等數位性別暴力案件。據估計,這三年總共有605則與數位性別暴力有關之新聞報導案件當中,性勒索案件就高達兩成,大約125起,顯示該型態之權控與暴力情事正迅速增加蔓延,威脅被害人身心健康與安全,扼殺其向外求助的可能性。性勒索加害人之所以有恃無恐,正是因為知道所有被害人心中最大的恐懼,性私密影像、性隱私權的侵害不像是財產權侵害、傳統的名譽侵害那樣容易回復或者處理。在網路的時代,就算加害者獲得處罰,它仍然可以持續對被害人造成傷害,因為一旦性私密影像未經同意而遭到流傳,就難以在網路世界中澈底消除。

行政機關目前對於因應數位性別暴力的對策,大致上是透過刑法處罰侵害性隱私權的行為人,以嚇阻相關侵害的發生,但是沒有任何法律規範可以在傷害造成之前就事先要求持有性私密影像的加害人交出或銷燬影片,對於已經發生的侵害如何減少,避免被害人所承受的傷害?例如下架、偵查以及審理階段,對被害人的保護措施以及心理諮商服務等配套措施,重要的相關政策也付之闕如。

因此,完善被害人遭遇性私密影像侵害權利之法制保障措施,比起加害者受到處罰,在性私密影像權的保障上更為重要。時代力量因此提案,建請本院作成如下決議:「為因應數位性別暴力、性私密影像侵害等新型犯罪增長蔓延,保障被害人之自主權與隱私權,行政院應於三個月內研提性私密影像侵害防制專法,完善相關處理機制與措施,填補現行法規範之不足。」

我們認為這件事情非常重要,數位影像可能侵害人權的部分等已經再三在院會以及各委員會當中提出討論又再討論,也同樣認為這件事情非常重要,我們認為刑法上的不足應該要制定專法,懇請希望大家能夠支持,謝謝。

主席:現在進行大體討論。未有委員登記發言。

現有時代力量黨團提議本案逕付二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付二讀。

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交付黨團協商。作以下之決議:交付黨團協商,並由時代力量黨團負責召集協商。

報告院會,本次會議議程所列討論事項均已處理完畢,下午5時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現在休息。

休息(15時25分)

繼續開會(17時)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1分鐘。

進行第一案,請提案人陳委員椒華說明提案旨趣。

陳委員椒華:(17時1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6人,有鑑於我國部分大型禽畜舍,緊鄰社區民宅,若污染防治設備不足,容易禽畜舍污染物質飄散至民宅,除異味、懸浮微粒影響之外,也可能產生禽畜舍設廠用藥外溢或是傳遞微生物污染影響周遭社區居民健康。

爰此,提案請農委會邀請衛生、環境主管機關,針對鄰近民宅之大型禽畜舍進行環境污染與流行病學研究,並用研究成果訂定相關標準。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第一案:

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6人,有鑑於我國部分大型禽畜舍,緊鄰社區民宅,若污染防治設備不足,容易禽畜舍污染物質飄散至民宅,除異味、懸浮微粒影響之外,也可能發生禽畜設廠用藥外溢或是傳遞微生物影響周遭社區居民健康。因此近年來時常發生社區反對大型禽畜舍設立之抗爭事件,如花蓮反卜蜂設廠、台南東山、官田等反養雞場抗爭事件。國際專家已提出警告,隨著氣候變遷對生態系統的影響,越來越多疾病可能透過人畜共通途徑傳染,危害人體健康。不論從居民權益,環境保護或防疫工作等角度,我國應該針對禽畜舍規模、鄰近住宅之距離、應裝置污染防治設備與實際環境與健康影響等問題有所規範。爰提案,請農委會邀請衛生、環境主管機關,針對鄰近民宅之大型禽畜舍進行環境污染與流行病學研究,並用研究成果訂定相關標準。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陳椒華

連署人:蔡易餘  曾銘宗  林為洲  陳歐珀  邱顯智  吳怡玎  何欣純  蔡壁如  張其祿  李德維  楊瓊瓔  劉建國  莊瑞雄  鄭天財Sra Kacaw   林奕華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議:「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二案,請提案人高委員嘉瑜說明提案旨趣。

高委員嘉瑜:(17時2分)主席、各位委員。本院委員高嘉瑜、何志偉等25人,鑑於營建署之前在內湖行政中心舉辦基地地目變更說明會,引發了數百位居民到場抗議,而且要求中央應該要顧慮內湖的交通做社宅規劃。因此,請營建署在社宅規劃說明會的時候,除了應該要跟地方的居民溝通,也應該要在舉辦座談會時,一併提出興建社宅的交通影響評估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對未來居住環境的交通衝擊、規劃,還有民眾所期待的公共設施,包括公園綠地、公托、公幼、停車空間的規劃、捷運的規劃及配套,都能夠一併提出說明,以利居民瞭解,更能符合地方居民需求。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二案:

本院委員高嘉瑜、何志偉等25人,鑑於營建署先前於內湖行政中心舉辦基地地目變更說明會,卻引發數百居民到場抗議,並要求中央應顧慮內湖交通,取消社宅規劃。茲請營建署社宅規劃應與居民溝通,並應在舉辦座談會時一併提出興建社宅的交通影響評估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對未來居住環境的交通衝擊、規劃,及民眾期待的公園綠地、公托、公幼、停車空間規劃及配套,以利溝通說明,更能符合民眾需求。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中央欲在內湖蓋社宅,卻被批評罔顧地方意見,若未審慎評估,恐讓地方交通問題雪上加霜。

二、茲請營建署社宅規劃應與居民進行充分溝通,並應在舉辦座談會時一併提出興建社宅的交通影響評估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

提案人:高嘉瑜  何志偉  

連署人:陳秀寳  王定宇  郭國文  王美惠  邱志偉  余 天  陳亭妃  陳明文  林俊憲  陳歐珀  賴瑞隆  蔡易餘  許智傑  賴香伶  張其祿  江永昌  吳玉琴  劉櫂豪  林岱樺  陳椒華  湯蕙禎  蔡適應  洪申翰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議:「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臨時提案均已處理完畢,現在散會。

散會(17時3分)

附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