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星期四)9時至10時32分

地  點 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主  席 黃委員世杰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請議事人員宣讀所列議案之提案條文及修正動議,各委員或黨團如有修正動議,請於宣讀期間儘速提出,宣讀時間為40分鐘到1小時。

一、提案條文部分:

  第一案:公務員服務法修正草案

 

考試院提案

民眾黨黨團提案(提案第25133號)

民眾黨黨團提案(提案第27676號)

委員林俊憲等20人提案

委員何志偉等32人提案

委員曾銘宗等19人提案

委員葉毓蘭等24人提案

委員葉毓蘭等17人提案

委員陳玉珍等22人提案

委員李貴敏等25人提案

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委員范雲等17人提案

委員范雲等16人提案

委員范雲等24人提案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委員江永昌等19人提案

委員鄭運鵬等17人提案

考試院提案:

第一條 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考試院提案:

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

前項適用對象不包括中央研究院未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研究技術人員。

 

 

考試院提案:

條 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員無服從之義務。

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署名下達命令者,公務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署名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

委員何志偉等32人提案:

第二條 公務員對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之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員應即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員無服從之義務。

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署名下達命令者,公務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署名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

 

考試院提案:

條 公務員對於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上級長官之命令為準;主管長官與兼管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主管長官之命令為準。

 

 

考試院提案:

條 公務員有義務保守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對於職務上知悉之國家機密或秘密事項,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職後亦同。

公務員未經機關(構)同意,不得以代表機關(構)名義或使用職稱,發表與其職務或服務機關(構)業務職掌有關之言論。

民眾黨黨團提案:(第25133號)

第四條 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

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委員何志偉等32人提案:

第四條 公務員有保守政府機關(構)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職後亦同。

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代表機關(構)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條 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

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無故公務員之身分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委員范雲等17人提案:

第四條 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離職後亦同。

公務員未經機關(構)核准,不得以代表機關(構)名義或使用職稱,發表與其職務或服務機關(構)業務職掌有關之言論。

考試院提案:

條 公務員應公正無私、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

委員何志偉等32人提案:

第五條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及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行為。

委員江永昌等19人提案:

第五條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奢侈放蕩、賭博、施用毒品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考試院提案:

條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考試院提案:

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考試院提案:

條 公務員收受人事派令後,應於一個月內就(到)職。但具有正當事由,經任免權責機關(構)同意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一個月為限。

駐外人員應於收受人事派令後三個月內就(到)職。但有其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得請求延長之,並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個月內就(到)職。

 

 

考試院提案:

條 公務員奉派出差,除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延後完成工作等情形外,應於核准之期程內往返。

 

 

考試院提案:

十一條 公務員未經機關(構)同意,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

 

 

考試院提案:

十二條 公務員應依法定時間辦公,不得遲到早退,每日辦公時數為八小時,每週辦公總時數為四十小時,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各機關(構)在不影響為民服務品質原則下,得為下列之調整:

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於維持每週辦公總時數下,調整所屬機關(構)每日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二、各級學校主管機關,於維持全年辦公總時數下,調整學校每日、每週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三、行政院配合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調整每週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各機關(構)為推動業務需要,得指派公務員延長辦公時數加班。延長辦公時數,連同第一項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辦公時數,每月不得超過六十小時。但為搶救重大災害、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辦理重大專案業務或辦理季節性、週期性工作等例外情形,延長辦公時數上限,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定之。

各機關(構)應保障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而須實施輪班輪休人員之健康,辦公日中應給予適當之連續休息時數,並得合理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

輪班制公務員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應勤(業)務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形,不在此限。

前二項辦公日中連續休息時數、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更換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之調整及休息日數等相關事項,包括其適用對象、特殊情形及勤務條件最低保障,應於維護公務員健康權之原則下,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訂定,或授權所屬機關(構)依其業務特性定之。

 

委員何志偉等32人提案:

第十一條 公務員應依法定時間辦公,每日辦公時數為八小時,每週辦公總時數為四十小時,不得遲到早退,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各機關(構)在不影響為民服務品質原則下,得為下列之調整:

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於維持每週辦公總時數下,調整所屬機關(構)每日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二、各級學校主管機關,於維持全年辦公總時數下,調整學校每日、每週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政府機關年度辦公日曆表由行政院定之,並得配合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調整每週休息日數。

各機關(構)為推動業務需要,得指派公務員延長辦公時數加班。延長辦公時數,連同第一項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辦公時數,每月不得超過六十小時。

但為搶救重大災害、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辦理重大專案業務或辦理季節性、週期性工作等情形,延長辦公時數上限,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定之。

各機關(構)應保障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而須實施輪班輪休人員之健康,辦公日中應給予適當之連續休息時數,並得合理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

輪班制公務員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應勤(業)務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形,不在此限。

前二項辦公日中連續休息時數、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更換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之調整及休息日數等相關事項,於保障公務員健康權之原則下,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訂定,或授權所屬機關(構)依其業務特性定之。

 

 

委員葉毓蘭等17人提案:

第十一條 公務員應依法定時間辦公,不得遲到早退,每日辦公時數為八小時,每週辦公總時數為四十小時,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各機關(構)在不影響為民服務品質原則下,得為下列之調整:

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於維持每週辦公總時數下,調整所屬機關(構)每日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二、各級學校主管機關,於維持全年辦公總時數下,調整學校每日、每週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三、行政院配合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調整每週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各機關(構)為推動業務需要,得指派公務員延長辦公時數加班。延長辦公時數,連同第一項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辦公時數,每月不得超過六十小時。但為搶救重大災害、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辦理重大專案業務或辦理季節性、週期性工作等例外情形,延長辦公時數上限,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定之。

各機關(構)應保障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而須實施輪班輪休人員之健康,辦公日中應給予適當之連續休息時數,並得合理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

輪班制公務員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為保障輪班制公務員之健康權,瞭解其與一般公務員及一般國民之差異,考試院應制訂辦法,編列預算,會同相關機關辦理下列輪班制公務員之健康監測統計,每年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公開:

一、平均餘命之精算,及健在及死亡人員之平均年齡。

二、職業好發疾病、死因排名、門診及住院原因統計。

三、其他健康監測相關統計。

 

第四項及第五項辦公日中連續休息時數、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更換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之調整及休息日數等相關事項,包括其適用對象、特殊情形及勤務條件最低保障,應以前項健康監測統計為基礎評估,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附具理由訂定,或授權所屬機關(構)附具理由依其業務特性定之。

委員范雲等24人提案:

第十一條 公務員應依法定時間辦公,每日辦公時數為八小時。每週辦公總時數為四十小時,不得遲到早退,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各機關(構)在不影響為民服務品質原則下,得為下列之調整:

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於維持每週辦公總時數下,調整所屬機關(構)每日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二、各級學校主管機關,於維持全年辦公總時數下,調整學校每日、每週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公務員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輪班輪休人員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各機關(構)得在辦公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政府機關年度辦公日曆表由行政院定之,並得配合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調整每週休息日數。

各機關(構)為推動業務需要,得指派公務員延長辦公時數加班。延長辦公時數,連同第一項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辦公時數,每月不得超過六十小時。但為搶救重大災害、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辦理重大專案業務或辦理季節性、週期性工作等情形,延長辦公時數上限,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訂定,報本法主管機關核備。

各機關(構)應保障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而須實施輪班輪休人員之健康,辦公日中應給予適當之連續休息時數,得合理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

輪班制公務員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因應勤(業)務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形調整者,至少應有連續八小時之休息時間。

前二項辦公日中連續休息時數、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更換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之調整及休息日數等相關事項,於保障公務員健康權之原則下,於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內,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訂定或授權所屬機關(構)依其業務特性訂定,報本法主管機關核備。

 

 

考試院提案:

十三條 公務員因公務需要、法定義務或其他與職務有關之事項須離開辦公處所者,應經機關(構)同意給予公假。

公務員連續服務滿一定期間,應按年資給予休假。

公務員因事、照顧家庭成員、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

前三項公務員請假之假別、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除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外,其餘非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者,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定之。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委員何志偉等32人提案:

第十二條 公務員因公務需要、法定義務或其他與職務有關之事項須離開辦公處所者,應經機關(構)同意給予公假。

公務員連續服務滿一定期間,應按年資給予休假。

公務員因事、照顧家庭成員、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

前三項公務員請假之假別、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考試院提案:

十四條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但經公股股權管理機關(構)指派代表公股或遴薦兼任政府直接或間接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並經服務機關(構)事先核准或機關(構)首長經上級機關(構)事先核准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公務員就(到)職前擔任前項職務或經營事業須辦理解任登記者,至遲應於就(到)職時提出書面辭職,於三個月內完成解任登記,並向服務機關(構)繳交有關證明文件。但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完成解任登記,並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或機關(構)首長經上級機關(構)同意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三個月為限,惟於完成解任登記前,不得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

公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不得取得該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

公務員就(到)職前已持有前項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應於就(到)職後三個月內全部轉讓或信託予信託業;就(到)職後因其他法律原因當然取得者,亦同。

 

民眾黨黨團提案:(第27676號)

第十三條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但經公股股權管理機關(構)指派代表公股或遴薦兼任政府直接或間接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並經服務機關(構)事先核准或機關(構)首長經上級機關(構)事先核准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公務員就(到)職前擔任前項職務或經營事業須辦理解任登記者,至遲應於就(到)職時提出書面辭職,於三個月內完成解任登記,並向服務機關(構)繳交有關證明文件。但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完成解任登記,並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或機關(構)首長經上級機關(構)同意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三個月為限,惟於完成解任登記前,不得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

公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不得取得該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

公務員就(到)職前已持有前項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應於就(到)職後三個月內全部轉讓或信託予信託業;就(到)職後因其他法律原因當然取得者,亦同。

中央研究院未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研究技術人員經營商業未涉及其職務相關成果者,不在此限;其經營商業之辦法,由中央研究院定之。

 

委員曾銘宗等19人提案:

第十三條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納入公營事業正式編制之體育專業人員代言廣告者,或公務員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

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委員葉毓蘭等24人提案:

第十三條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前項所稱經營商業,不包括下列事項:

一、擔任公營事業或其他類似機關(構)職務之體育專業人員代言廣告。

二、其他公務員經營商業不妨礙工作與本職之性質或尊嚴者。

第一項所稱經營商業,不包括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

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

 

委員陳玉珍等22人提案:

第十三條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及於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之運動選手為企業代言、宣傳等商業活動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

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

第十三條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前項所稱經營商業,包括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或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及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等方式經營事業。但公務員為合夥人而未實際執行業務者,及經公股股權管理機關指派代表公股或遴薦兼任政府直接或間接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實際執行業務之重要職務,並經服務機關同意或機關首長經上級機關同意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公務員就(到)職前擔任前項職務或經營事業者,應於就(到)職後三個月內完成解任登記,或向該營利事業提出書面辭職,於完成解任登記前均不得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

公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不得持有該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

公務員就(到)職前已持有前項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應於就(到)職後三個月內全部轉讓,或信託予信託業並於就(到)職後一年內全部轉讓。因其他法律原因取得者,亦同。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三條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但經公股股權管理機關(構)指派代表公股或遴薦兼任政府直接或間接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並經服務機關(構)事先核准或機關(構)首長經上級機關(構)事先核准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公務員就(到)職前擔任前項職務或經營事業須辦理解任登記者,至遲應於就(到)職時提出書面辭職,於三個月內完成解任登記,並向服務機關(構)繳交有關證明文件。但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完成解任登記,並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或機關(構)首長經上級機關(構)同意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三個月為限,惟於完成解任登記前,不得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

公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不得取得該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

公務員就(到)職前已持有前項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應於就(到)職後三個月內全部轉讓或信託予信託業;就(到)職後因其他法律原因當然取得者,亦同。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第十三條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兼具勞工身分者、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

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考試院提案:

十五條 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

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依法令兼任前二項公職或業務者,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得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

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或其本職性質有妨礙者,不得為之。

公務員兼任第三項所定公職或業務及第四項所定工作或職務;其申請同意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民眾黨黨團提案:(第27676號)

第十四條 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

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依法令兼任前二項公職或業務者,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得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

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行為,若有服膺於特定政黨等損害政府信譽或妨礙其本職性質之行為,不得為之。

公務員兼任第三項所定公職或業務及第四項所定工作或職務;其申請同意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銓敘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定之。

 

委員曾銘宗等19人提案:

第十四條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前項規定,納入公營事業正式編制之體育專業人員代言廣告者,不適用之。

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

 

 

 

 

 

 

 

 

 

 

 

 

 

 

 

 

 

 

 

 

 

 

 

 

 

 

 

 

 

委員葉毓蘭等24人提案:

第十四條 公務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者,兼薪受領之比例或數額應符合本法授權法規命令之規定

前項所稱兼任業務,不包括下列事項:

一、擔任公營事業或其他類似機關(構)職務之體育專業人員代言廣告。

二、其他公務員兼任業務不妨礙工作與本職之性質或尊嚴者。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同意,機關首長應經上級機關同意。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質工作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應經同意者,其應申請之範圍、機關同意之條件、程序、兼薪得受領之比例數額及其他下列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考試院定之,並得授權各主管機關依其業務性質訂定辦法:

一、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比照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公務員,兼任業務前應經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同意。

二、前款以外之公務員,其職務特殊,為防止藉權力或監督業務圖利自己或他人,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指定應經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同意之兼任職務或工作範圍。

 

委員陳玉珍等22人提案:

第十四條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但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之運動選手為企業從事代言、宣傳等業務者,不在此限。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

 

民眾黨黨團提案:(第25133號)

第十四條之三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但兼任無報酬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之報酬,係指因從事本職以外之職務所獲得之給付。但屬從事該項職務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不屬之。

公務員兼任第一項應經許可之職務,其申請許可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考試院定之。

 

民眾黨黨團提案:(第27676號)

第十四條之三 (刪除)

 

委員葉毓蘭等24人提案:

第十四條之三 (刪除)

 

 

民眾黨黨團提案:(第25133號)

第十四條之二 (刪除)

 

民眾黨黨團提案:(第27676號)

第十四條之二 (刪除)

 

委員葉毓蘭等24人提案:

第十四條之二 (刪除)

 

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

第十四條 公務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但該項兼職應與本職職務無直接監督關係。

公務員兼任前項公職或業務者,應經服務機關同意,機關首長應經上級機關同意。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同意,機關首長應經上級機關同意。但兼任無報酬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報酬,係指公務員因從事本職以外之職務或工作所獲得之給付。但屬從事該項職務或工作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不屬之。

公務員兼任第一項及第三項應經同意之職務或工作,其範圍、時間、限制與申請同意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考試院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四條 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

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依法令兼任前二項公職或業務者,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得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

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或其本職性質有妨礙者,不得為之。

公務員兼任第三項所定公職或業務及第四項所定工作或職務;其申請同意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第十四條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前項規定,兼具勞工身分者不適用之。

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

 

 

 

 

 

 

 

 

 

 

 

 

 

 

 

 

 

 

 

 

 

 

 

 

 

 

 

 

 

 

 

 

 

 

 

 

 

 

 

 

 

 

 

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

第十四條之三 (刪除)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四條之三 (刪除)

 

委員范雲等16人提案:

第十四條之三 (刪除)

 

 

 

 

 

 

 

 

 

 

 

 

 

 

 

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

第十四條之二 (刪除)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四條之二 (刪除)

 

委員范雲等16人提案:

第十四條之二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構)核准,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核准。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兼任前項所定職務或工作;其申請同意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公務員兼任第一項工作,其職務之利益衝突迴避應遵循注意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考試院提案:

十六條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委員林俊憲等20人提案:

第十四條之一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法人董事代表人、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於中華民國財政部、中華民國金融管理委員會任職之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國營事業或營利事業之董事、法人董事代表人、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委員何志偉等32人提案:

第十四條之一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公務員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就與離職前三年內原掌理之業務有監督或管理權責之事項,為自己或他人利益,與原任職機關(構)及其所屬機關(構)請託關說或遊說相關業務。

 

考試院提案:

十七條 公務員不得餽贈長官財物或於所辦事件收受任何餽贈。但符合廉政相關法令規定者,不在此限。

 

委員鄭運鵬等17人提案:

第十六條 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

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

公務員對於有直接監督關係之民意代表,不得贈受財物及餽贈。以機關名義,亦同。

考試院提案:

第十八條 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招待或餽贈。但符合廉政相關法令規定者,不在此限。

委員何志偉等32人提案:

第十八條 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招待或餽贈。

 

 

考試院提案:

十九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親(家)屬之利害關係者,應依法迴避。

委員何志偉等32人提案:

第十七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機關首長發現前項人員有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依規定迴避者,應令其迴避,並另行指定人員辦理。

 

考試院提案:

二十條 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行政資源

 

 

考試院提案:

二十一條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所管理行政資源,應善良管理人,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

 

 

考試院提案:

二十二條 公務員對於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

一、承辦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之工程。

二、經營本機關(構)或所屬事業來往款項之銀行。

三、承辦本機關(構)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營利事業

四、受有政府機關(構)獎(助費。

委員何志偉等32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公務員對於下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

一、承辦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之工程。

二、經營本機關(構)或所屬事業來往款項之銀行。

三、承辦本機關(構)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營利事業。

四、受有政府機關(構)獎(補)助費。

 

考試院提案:

二十三條 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委員何志偉等32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考試院提案:

二十四條 離職公務員違反本法第十條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何志偉等32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之一 離職公務員違反本法第十四條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離職公務員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由原任職機關(構)檢具證據送主管機關(構)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李貴敏等25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之二 公務員應忠實執行公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國家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公務員,指政務官、特任官及簡任十二職等及以上者。

 

考試院提案:

二十五條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戒或懲處。

委員何志偉等32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戒或懲處。

 

考試院提案:

第二十六條 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者以外人員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不適用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其經營商業、執行業務及兼課、兼職之範圍、限制、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人員職務範圍,由各該公營事業機構主管機關列冊,並送銓敘部備查。

民眾黨黨團提案:(第27676號)

第二十四條之一 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者以外人員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不適用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其經營商業、執行業務及兼課、兼職之範圍、限制、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人員職務範圍,由各該公營事業機構主管機關列冊,並送銓敘主管機關審查。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十四條之一 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者以外人員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不適用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其經營商業、執行業務及兼課、兼職之範圍、限制、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人員職務範圍,由各該公營事業機構主管機關列冊,並送銓敘部備查。

考試院提案:

二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委員葉毓蘭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一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案:公務人員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考試院提案

民眾黨黨團提案

委員江永昌等21人提案

委員葉毓蘭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或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應給予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平時考核之獎勵。

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之加班補償,應考量加班之性質、強度、密度、時段等因素,以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執行職務對價及保障公務人員健康權之原則下,予以適當評價,並依加班補償評價之級距與下限,訂定換算基準,核給加班費、補休假。各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待命時數之加班補償,亦同。

公務人員補休假應於機關規定之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補休假期限至多為二年。遷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未休畢之補休假,得於原補休假期限內至新任職機關續行補休。

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時,應計發加班費。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致無法給予加班費,除公務人員離職或已亡故者,仍計發加班費外,應給予第一項之獎勵。公務人員遷調後於期限內未休畢之加班時數,亦同。

加班費支給基準、第二項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之級距與下限、第三項補休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各主管機關得在行政院訂定範圍內,依其業務特性,訂定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三條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

前項加班費、補休假應給予數額,以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之時間覈實計算至分鐘為依據。

委員江永昌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

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之加班補償,應考量加班之性質、強度、密度、時段等因素,以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執行職務對價及保障公務人員健康權之原則下,予以適當評價,並依加班補償評價之級距與下限,訂定換算基準,核給加班費、補休假。各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待命時數之加班補償,亦同。

公務人員補休假應於機關規定之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補休假期限至多為二年。遷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未休畢之補休假,得於原補休假期限內至新任職機關續行補休。

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時,應計發加班費。

加班費支給基準、第二項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之級距與下限、第三項補休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葉毓蘭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之補償。

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及一般機關待命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加班,其補償得考量加班之性質、強度、密度等因素,予以適當評價。加班補償評價基準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訂定,或授權所屬機關(構)依其業務特性定之。

公務人員補休假應於機關規定之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補休假期限制多為二年。遷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未修畢之補休假,得於原補休假期限內至新任職機關續行補休。

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時,應計發加班費。

加班費支給基準、補休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並得授權主管機關在行政院所定範圍內調整。

 

 

委員葉毓蘭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之一 政府應於前條施行後二年內,依保障輪班、輪休制度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人員健康權之精神,修正相關法規,由各機關寬列預算並訂定改善計畫,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公布之。

第一百零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委員江永昌等21人提案:

第一百零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但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二年內之加班時數,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補償之。

委員葉毓蘭等16人提案:

第一百零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但超勤補償之請求權,溯自施行日前二年施行。

二、修正動議部分:

主席:現在休息。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謝謝陳椒華委員、葉毓蘭委員,還有江永昌委員。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一案: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員服務法修正草案」等19案,大家有需要進行大體討論嗎?因為爭點相對明確,就直接進入逐條討論。各位委員,由於是全案修正,所以將逐條詢問。

第一條。考試院版本也沒有修正,請問各位委員有無意見?(無)無意見,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二條。請問各位委員有無意見?(無)無意見,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三條。請問各位委員有無意見?(無)無意見,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四條。請問各位委員有無意見?(無)無意見,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五條。請陳委員椒華發言。

陳委員椒華:針對公務人員言論的部分,時力黨團雖然也有提案,但是和考試院提案意旨相近,所以這部分我們不堅持,謝謝。

主席:請問各位委員還有沒有其他意見?請問行政機關對第五條有沒有意見?請人事總處說明。

懷副人事長敍:主席、召委、各位委員。第五條的部分,考試院是基於言論保障的問題提出修正,但是條文可能還是要再思考一下,現行條文有絕對保守之規定;新修正條文則規定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等於排除不屬於這方面以外者,也就是機關內部事務是不是都可以未經機關首長同意就對外揭露,或者是對外轉述?這個部分可能是需要考量的因素。

第二項是涉及到言論的問題,現行條文提到未經長官許可,不得以個人名義,任意發表意見。如果在目前條文規定之下,以對目前條文的理解,個人可以發表對於職務或相關之意見。這部分會考慮一個簡單因素就是,假設某部會首長發表一個希望如何去處理的政策,那麼其他部會的人是不是也可以公開表達個人意見,如不認同或者反對之意見等,這在整個行政一體的紀律上是不是需要再考量?因為即使在有規模的私部門,其對內部人員、對公司相關政策等對外能不能揭露或發表也是有一定規範,所以第五條可能需要再審酌一下。以上是我們初步的意見,請各位參考,謝謝。

主席:請周部長說明。

周部長志宏:本條是不是就保留,由本部研議相關更合理的文字後再來協商?

主席:好,這條我也有點意見,所以這條先保留好不好?好,謝謝大家。

第六條。請問各位委員有無意見?(無)無意見,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七條。請問各位委員有無意見?(無)無意見,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八條。請問各位委員有無意見?(無)無意見,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九條。請問各位委員有無意見?(無)無意見,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十條。請問各位委員有無意見?(無)無意見,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十一條。請問各位委員有無意見?(無)無意見,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請陳委員椒華發言。

陳委員椒華:針對第十二條的部分,時力黨團建議保留,原因是我們反對考試院所提的第十二條第三項和第五項後面但書,以及第六項的空白授權。我們另有提案,時力黨團版本的概念是完全嚴格且詳盡的工時限制,不過我們可以不堅持,但是行政機關應該提出幾個工時上限的版本,並提出相應的人力增補、經費需求及達成時程,這部分希望能在保留討論前提供。針對工時上限,建議以每月總工時300小時、256小時,或者是236小時等模式進行試算,今天我們也有提出工時上限版本的對照表,這個對照表試算部分也希望在下次保留討論時能夠提供,謝謝。

主席:接下來請葉委員毓蘭發言,之後再請江委員永昌。

葉委員毓蘭:院版雖然對一般文職公務員訂出時數限制,但對輪班制完全沒有框架的上下限,只有在班次之間訂定至少要休息11小時,這在實務運作上是不是完全能夠符合目前警消等勤務機關的需求,我是有疑問的。本席提出的版本跟院版最大的不同是增加健康監測統計,要求公開健在及死亡人員之平均年齡、職業好發疾病、死因排名、住院原因統計等資料,其中在平均年齡的部分,本席特別感謝人事總處幫我們做出來,包括職業、疾病、死因、住院等資料。內政部統計處也曾經幫我做過警察的部分,包括平均餘命、輪班制跟文職有什麼不同?銓敘部承諾會辦理,但是說要在精算委託當中才能夠做,所以行政上之可行性是沒有什麼問題的。

銓敘部書面反對我的版本,他們認為跟體例可能不太吻合,但是我的建議是法規體例的問題,必須要就實質面有沒有影響著眼,所以本席的版本把健康監測訂在服務法,重點是輪班制機關勤休制度制定時,必須要有這些統計數據,尤其是健康監測的部分來制定時間的上下限,所以要參考這些重要的健康監測數據來制定並附理由,本席認為這就是我們在進行公務員保障上一個最重要的突破,體例上應該要訂在服務法裡,尤其針對勤務機關,像警察、消防、矯正機關等,對他們來講,特別需要,謝謝。

主席:請江永昌委員發言。

江委員永昌:大法官釋憲就是希望對於公務人員加班有框架性規範,這個條文當中連一般性公務機關都有給60小時加班的框架性規範,為什麼對於特殊勤務輪班的機關卻不能夠再給予呢?實在讓人匪夷所思,更重要的就是這些特殊勤務機關,他們的健康權,他們的待遇反而沒有達到公允、合理,而一般的公務機關反而有,這實在難以解釋,我希望這一點能夠再做更好的討論,然後修法能夠修得更好。以上,謝謝。

主席:謝謝各位委員。我想這一條很清楚,昨天我們也講過了,就是關鍵的條文嘛!協商前請人事總處、行政院及考試院再把相關規定的資料提出來,特別是釋字第785號,針對輪班制工作人員,公務人員的部分要作出具體的試算跟相關規定。我們會保留這一條,協商前請他們提出資料向大家說明,我們再來處理。好,第十二條保留。

處理第十三條,請問各位委員有沒有意見?

范委員雲:第十二條保留,那沒問題。

主席:第十三條沒有意見的話,就照考試院的提案通過。

處理第十四條,請問各位委員……

先請陳委員椒華發言,下一位請葉委員毓蘭發言。

陳委員椒華:第十四條還有第十五條其實都是關於兼職的規定,我一併發言。時力黨團有提修正動議,但是我們的確也認為,要怎麼設計才能讓公務人員有更符合現在社會環境的兼職規範,是需要討論的,所以我們可以不堅持,但建議先保留。請主管機關針對我們提議的,用職等,甚至用職位、職務性質的類型、收入高低、工作時數等來規範的可能性,都可以回去考量看看。以上,謝謝。

主席:請葉委員毓蘭發言。

葉委員毓蘭:本席的版本是對於經商,尤其是持股、賣東西、網拍等,採原則開放、例外禁止的設計,其中對於體育專業人員,已經有國民體育法來解決了,但是在本席的版本第十三條中,我特別規定要有一個不妨礙工作與本職性質或尊嚴的要件,這部分仍有立法的必要,所以我這邊所堅持的原則開放、例外限制,這例外要如何規定?本席有把它放在第十四條中。第十三條是處理兼職的部分,而第十四條我另外有作一些規範,謝謝。

主席:請范委員雲發言。

范委員雲:大家好。關於公務員兼職,原則上,我當然也是支持開放兼職,但是利益迴避的部分,過去真的規範得太空泛,而且也沒有罰則。現行的法令,公務員兼任教學研究工作、非營利事業或團體職務,雖然都要經過服務機關許可,只有在兼任有報酬的時候,才需要另訂許可辦法,這個設想如同昨天我詢答時的發言,就是對於利益迴避的想像太傳統、太狹隘。現實上已經出現地方政府的局長擔任民間學會理事長,而且他管轄的相關單位就是該團體會員的狀況,這個協會甚至還可以合法投標政府部門的標案,就是那個局自己發包的標案,還去申請了相關的補助。已經有這樣的例子,所以我覺得考試院版的第七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訂的辦法,仍然是針對需要申請同意的部分,這樣就沒有辦法處理那些不需要申請同意的部分的NGO職務,這可能會產生利益衝突的問題,所以我的提案是新增一項,公務員只要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不管有沒有報酬,都要遵循利益迴避,辦法可以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

另外,因為後來政院版整合,我覺得我的版本中的利益迴避也可以放到第七項中,如果第七項本來已經有考試院就會同行政院訂定之的文字的話,那第六項的部分只要比照它就好了,文字的部分相關單位可以再去修飾一下。這是原則性的精神,因為現實上已經有這個弊端,這次我們難得修法,希望一併納入,這樣大家才不會說我們開放兼職,可是卻沒有處理利益迴避的部分。以上,謝謝。

主席:好,我先說明一下程序,因為這幾條的版本很多,條次有點亂,我們現在是以院版的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來討論,剛剛是進行到第十四條。范委員講得其實是院版的第十五條,但沒有關係,這兩條因為版本很多,大家的意見一定很多,所以這兩條我們都會保留。大家如果有意見,現在先講一講沒有關係。

請葉委員毓蘭發言。

葉委員毓蘭:主席,本席第十四條的版本,其實要件跟第十三條是一樣的,因為專業體育人員已經解決了,在不妨礙工作及本職的原則放寬要件下,還是有立法的必要。至於例外限制的部分,就規定在本條的第四項,昨天本席質詢的時候也說明了,本席認為10職等以上的都要限制,一律不准兼職,兼職前必須要經過同意;9職等以下的應該是原則開放,而且在考試院的授權之下,各業務機關可以另訂一個公告,哪些特定的職務不准兼職,要兼職前需要經過同意,也要做到利益迴避的部分,這是本席的版本。以上說明,謝謝。

主席:好,謝謝葉委員。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我們協商的時候再來處理,好不好?

處理第十六條,請問各位委員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就就照考試院的提案通過。

接下來處理現行條文第十五條,考試院提案刪除,請問各位委員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就照考試院提案通過,因為這是整合的。

處理第十七條,請問各位委員有沒有意見?第十七條,我記得鄭委員好像要保留,對不對?第十七條,就是你的第十六條。

鄭委員運鵬:第十七條能不能併我的提案?加第二項,或者文字要怎麼調整?

主席:考試院要回覆一下嗎?還是我們先保留?

周部長志宏:基本上,這是國會自律的部分,如果委員願意在法律上規範,我們也覺得OK,不反對,尊重委員意見。

鄭委員運鵬:好,謝謝。

主席:不是,我們需要文字,考試院就算同意鄭委員的修正,你們還是要有文字上的表示。

鄭委員運鵬:考試院提案版本的第十七條第一項,加上我提案的第三項,至於原條文的第一項、第二項可以拿掉,在第133頁,考試院的提案我沒有要修正的意思,就照他們的文字,然後修正後的第十七條第二項加上我提案的第十六條第三項劃底線的部分,兩段加起來可不可以?

主席:請葉委員毓蘭發言。

葉委員毓蘭:對不起,我不是很瞭解。不好意思,所以鄭委員的版本是要求完全都不能夠……

主席:他的意思是譬如中央政府跟立法院、市政府跟市議會,或是鄉鎮代表對……

葉委員毓蘭:民意機關之間的。

主席:雙方不得互相收受或餽贈禮品。

葉委員毓蘭:因為院版有關餽贈的部分已經有廉政的規範在裡面,所以現在這樣的運作,我平心而論,在這個議題上,鄭委員是我的前輩,但是在馬英九擔任總統的時候,曾經規定過所有的行政機關都不要再送花、送禮,結果蘭花業者紛紛起來抗議,所以我們也要顧慮一下業者的需求,我覺得有廉政規範的明文規定,還方便立法委員或者議員可以來審查,但如果表面上把它統統禁止了,很抱歉,它就會化明為暗,更難去控管,所以這部分,本席其實是主張尊重院版的部分,因為這是實務上比較容易操作的,而且行之有據,謝謝。

主席:好,不然我們就保留好了,好不好?我們就保留到協商的時候再處理,第十七條保留。

處理第十八條,請問各位委員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就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十九條,請問……

請鄭委員運鵬發言。

鄭委員運鵬:我還是說明一下好了,回到剛剛那條,我只是說明而已,要保留我尊重,沒有問題。因為講到了特定的商品、品項,我並不是要刪減特支費或者公關費,一樣的蘭花、一樣的禮品,官員可以送給部屬,可以送給其他譬如對於施政上面有協助的人士,包含廠商我都接受,因為公務員不能接受廠商的禮物,但是我認為你們對國家有貢獻,那我可以送給你們,我的觀念是這樣,所以那部分的預算沒有刪減,我甚至認為如果把與公務員同級的民意機關的部分拿掉,去犒賞員工、犒賞部屬,甚至是表揚民間有協助的這些公協會或是廠商都可以,所以並不會刪減到那一塊本來已經在服務的市場,就這一點我說明一下,以免引起誤會,好不好?我沒有刪減預算,只是這一塊拿掉後送去別的地方會更好,也沒有影響到廉政條例,但是如果他會化明為暗,本來就暗的部分,不管有沒有擬訂,都不應該;如果他要玩暗的,那他本來就不會讓你知道,所以理論上是這樣,倫理上也應該是這樣。以上說明。

主席:好,謝謝。

我們休息一下。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我們繼續開會,剛剛進行到第十八條,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十九條,請問各位委員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也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二十條,請問各位委員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二十一條,請問各位委員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二十二條,請問各位委員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二十三條,請問各位委員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二十四條,請問各位委員有沒有意見?第二十四條的部分,委員會一直沒有建議,因為據立法院通過的法制用字用語的規則,引述本法的時候,不再另稱本法條文,所以「本法」兩個字予以刪除。我們在第十六條後面加一個規定,這樣語意比較順暢,所以第二十四條改成「離職公務員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我們作這樣的文字修正,考試院可以嗎?

周部長志宏:可以。

主席:好,那我們就文字修正後通過。

接下來是委員李貴敏等25人提案增訂的第二十二條之二,因為在原則上、體例上我們是依照院版為主,這一條就不予採納。

接下來處理第二十五條,請問各位委員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二十六條,請問各位委員有沒有意見?如果各位委員沒有意見,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二十七條……

請陳委員椒華發言。

陳委員椒華:謝謝主席。第二十七條的修訂,就是針對工時上限,也就是輪班工時人員工時改革的問題。我們知道關鍵就是在人力跟經費,如果行政機關認為沒辦法一步到位,我們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我們認為既然大法官釋憲都已經明確要求要保障公務人員的健康權,要合理工時、規範和補償,方向上應該還是要明確,要朝改革的方向走。就算第一步沒辦法邁得很大,但行政機關還是要跟我們說明接下來的改革計畫跟時程,而不是修法修過去,要立法院空白授權給你們就完事,甚至該考慮是否要分階段實施?是否要有日出條款?這部分也請行政機關回去考慮,所以這一條時代力量黨團建議先保留。

主席:好,可以嗎?那就保留,這條象徵意義比較大,到時候協商的時候我們再一併處理,請考試院和人總提出詳細的說明。

本案逐條均已處理完畢,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黃世杰出席說明。本案條次、引述條文部分文字及法制用字用語,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零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

因為本案只有兩條條文,我們就省略大體討論,現在進行逐條審查。

處理第二十三條,有3個修正動議,請陳委員椒華發言。

陳委員椒華:謝謝主席。這一條跟服務法第十二條的工時是一樣的,時代力量黨團沒有要堅持自己的版本,但是我們反對第一項的加班、考績,還有獎勵,跟第三項的補休二年沒用會消滅,我們認為方向上應該朝向比照勞動法的法令走,就是加班的補償,加班費和補休不會改採記嘉獎,也不會消滅,即便沒辦法一步到位,我們也認為應該要往前走,比方說加班費的上限應該要打開,不設限,或至少提高每月加班費的上限,儘量減少加班拿不到補償,改給嘉獎的狀況。

另外,針對提高加班費的上限與打開上限,也請機關回去試算會增加多少經費,在這裡要請各位委員支持,謝謝。

主席:好,我們昨天對這一條的討論也很詳細了,那這一條就保留。

陳委員椒華:我們也建議保留。

主席:第二十三條保留。

陳委員椒華:主席,是不是可以請他們針對打開上限要比照第十二條進行試算?

主席:這是當然的,因為這是配套的,就是工時、後面的補償、加班費、補休及是否用行政嘉獎,這些是合在一起的,都是同一題,他們本來就應該把這些框架都全部算好,也請人總在協商之前提出相關的數據。

陳委員椒華:好,謝謝主席。

主席:謝謝。

接下來處理葉委員毓蘭等16人提案增訂的第二十三條之一,我們有看了一下,這應該會在協商的時候處理,並不需要再增訂這個條文來給二年的時間,所以我們建議這一條不予增訂。

接下來處理第一百零四條,請問各位委員有沒有意見?請陳委員椒華發言。

陳委員椒華:針對保障法第一百零四條,這可能也涉及時程的問題,我們要看行政機關要不要考慮分階段來施行或是有日出條款,所以我們也建議先保留,謝謝。

主席:好,第一百零四條保留。

本案條文均已處理完畢。

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出席說明。本案條次、引述條文部分文字及法制用字用語,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本次會議所列議程均已處理完畢,謝謝大家,現在散會。

散會(10時32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