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召集委員張委員宏陸補充說明。

張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皆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

第二十九條之一  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已取得建造執照之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之公寓大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危險之虞者,其區分所有權人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一定期限內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因故未能於一定期限內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展延一次,並不得超過一年。

前項公寓大廈有危險之虞之認定要件及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之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公告擴大認定要件並另定其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之期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或委託專業機構輔導第一項之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經依第四十九條之一處罰後,仍未依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者,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

主席: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四十九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增訂第四十九條之一。

第四十九條之一  公寓大廈未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每一專有部分處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者,得按次處罰。

主席:增訂第四十九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五十五條維持現行條文。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做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1.涉及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設置、供共同使用之無障礙設施等,應不受條例第11條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限制事宜,請內政部依此精神另予檢討公寓大廈規約範本。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非經認定有危險之虞者,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責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持續依本條例第55條,擬定分期、分區、分類計畫輔導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以強化公寓大廈之維護管理,提升公共安全。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

請邱委員臣遠發言,並截止發言登記。

邱委員臣遠:(15時37分)謝謝主席及本院所有同仁。這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修法是為了改善高雄城中城大火所引發老舊公寓大廈的公安問題,對於行政院在事發五個月內提出修正案,同時本院也於兩個月內完成三讀通過,此點本席給予肯定。這次通過的修法,明定無論是84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興建的公寓大廈,凡是經認定有危險者,一律限期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需完成報備。另增經通知、輔導等程序,逾期仍未成立管理組織,並辦理報備的危險公寓大廈,按每一專有部分進行裁罰,可處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期望這次修法後,各地方政府可以澈底解決老舊公寓大廈社區無人管理而引發的公共安全危機問題,同時這也是本黨修法版本第二十九條及第五十五條修正條文的精神。

但是另一方面本席也感到非常遺憾,這次通過的版本僅限於行政院版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之一兩個條文,對於本院許多同仁提出其他條文的修法版本,內政部都沒有予以考量採納。事實上本黨團的提案也包含各界對其他條文的許多建議,包含為減少複合公寓大廈使用干擾及管理紛爭,增訂得分區規劃管理組織、改善公用部分、移交管理費收支糾紛、避免共用部分二次施工、加重起造人該期間之管理維護責任等等,都有併同檢討修正的必要,但是在這次委員會審查的時候都沒有獲得內政部的採納,我希望內政部要針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完善的部分持續加強修法,健全管理機制,謝謝。

主席:請李委員德維發言。

李委員德維:(15時39分)主席、本院各位同仁、各位媒體朋友。去年高雄城中城大火釀成46人死亡、41人輕重傷,今年臺中興中街大火釀成6死6傷,造成嚴重的公安意外,引發大家對於大樓安全的重視。為了避免悲劇再度發生,今天三讀通過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強制要求有危險之虞的公寓大廈一定要成立管理委員會或者推選管理負責人,並且要向直轄市、縣市政府報備,如果沒有遵守,可以處罰每一個所有權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辦理,如果還不遵守,可以連續處罰。

我們期盼相關修法通過以後,憾事能夠不再發生,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本席認為強制成立管委會要有配套的輔導獎勵措施,例如補助地方政府業務的經費,並對積極配合成立管委會的公寓大廈給予獎勵等,這樣才能有更大的助益。

另外,大樓還有逃生通道阻塞、防火區劃被破壞以及管理維護不當等狀況,如部分民眾會在大樓樓梯間及公共走道堆置雜物,有些大樓則是遭人擅自拆除防火門或是防火門損壞未修等,大樓的公共安全平常就要做好,尤其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法以後,各地方政府所要管理的件數將會更多,但是也要做好橫向聯繫,強化老舊大樓的輔導稽查,保障民眾的安全,謝謝。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賴惠員等20人、委員黃國書等20人、委員馬文君等27人及委員陳明文等20人分別擬具「消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2、5、5、5會期第2、6、4、6、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11400131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賴惠員等20人、委員黃國書等20人、委員馬文君等27人、委員陳明文等20人分別擬具「消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2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051號、111年3月15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282號、111年3月30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649號、111年4月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982號及第1110701022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賴惠員等20人、委員黃國書等20人、委員馬文君等27人、委員陳明文等20人分別擬具「消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委員賴惠員等20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委員黃國書等20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委員馬文君等27人、委員陳明文等20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召開第10屆第5會期內政委員會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於111年4月11日(星期一)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張召集委員宏陸擔任主席,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報告,及法務部、經濟部並派員列席備質詢。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以來,迄今歷經十一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為因應一百十年十月十四日發生之高雄市城中城大樓大火案造成嚴重傷亡,有強化消防安全管理之必要,爰擬具本法第九條修正草案,定明各類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管理權人亦應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之申報,及增訂得免定期辦理該檢修及申報之條件;另增訂小面積或消防安全設備簡單場所,其消防安全設備得由管理權人辦理檢修。

四、委員賴惠員等20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鑒於近年來國內大型公共場所發生火災意外造成人員生命財產重大損失之事故頻傳,甚至衍生嚴重公安意外,火警事件成為社會大眾所關注之焦點,為避免消防安檢違規成為公安意外防範之缺口,爰擬具「消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鑒於近年來國內大型公共場所發生火災意外造成人員生命財產重大損失之事故頻傳,甚至衍生嚴重公安意外,火警事件成為社會大眾所關注之焦點,而檢視消防署所列管場所及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情形發現,108年度列管場所共231,039家,消防安全檢查不合格率為13.45%,且近五年來消防安檢不合格率均高於一成,顯示消防安全設備檢查違規案件未能確實改善。

()為避免消防安檢違規成為公安意外防範之缺口,爰提案增訂「消防法第九條第三項」,規範各類場所進行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之結果,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上網公告,供民眾查閱。

五、委員黃國書等20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鑒於近年來我國各類場所發生重大火災事件頻傳,造成多名人員傷亡及重大財產損失。顯示現代建築物之機能與使用狀況日趨複雜,相關消防安全設備之管理與維護機制亦有強化之必要。為落實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爰擬具「消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消防法自74年11月29日制定公布以來,歷經十一次修正。惟近年來國內發生大型火災意外事件頻傳,例如109年台北林森北路知名KTV大火及110年高雄城中城大火,均造成重大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顯示各類場所有加強消防安全管理之必要。

()修正第九條第一項,將各類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之結果,由報請消防機關「備查」改為「審核」,以提升各類場所對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與管理。並規範主管機關對各類場所審核結果不合格者,應定期上網公告,供民眾查閱。

()為確保各類場所定期實施消防檢修,爰修正第九條第二項,將檢修之頻率納入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之法源依據,以明確法律授權。

六、委員馬文君等2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鑒於近年國內高樓層大樓建築物火災事件頻傳,造成國人生命財產遭受嚴重損失,實有強化消防安全管理之必要,爰提案修正「消防法第九條條文」,明確規定各類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管理權人亦應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之申報,以維護公共安全。說明:

()消防法自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以來,迄今歷經十一次修正,惟近年發生高雄市城中城大樓大火、彰化喬友大樓大火、台中市興中街大樓惡火等案,造成嚴重傷亡,為因應時空環境變遷,高層建築物使用形態越趨複雜,實有強化消防安全管理之必要。

()基此修正「消防法第九條」條文,為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結果報請備查、複查之規定列為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就定期檢修區分場所及委託檢修對象,分列為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其中第二款及第三款場所增訂得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定期檢修;另增加第三款考量僅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之場所,該類設備種類十分簡陋,可由外觀或簡易操作判定性能,且其更換新品尚無困難性,爰予納入可由管理權人自行檢修申報。

()序文增訂規定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其管理權人仍應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明確各類場所實際使用狀況無論是否具營業事實,管理權人皆須應落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之義務。另考量各類場所所在之建築物整棟實際已無使用之情形,應無消防安全之疑慮,則併增訂但書規定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除該場所管理權人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之義務,以符合比例原則;又依序文但書規定之文義,該棟建築物有任一場所恢復使用,則整棟建築物場所管理權人應依規定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

七、委員陳明文等20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針對高雄城中城大火釀成嚴重傷亡事件,為落實停歇業場所之管理,強化消防安全,爰擬具「消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明確規範各類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管理權人亦應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之申報。

()增訂小面積或消防安全設備簡單場所,其消防安全設備得由管理權人辦理檢修。

八、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首先向貴委員會各位委員對本部及所屬業務推動上的支持與策勵,表示最大的謝忱。今天謹分別就大院委員建議修正之消防法提案及本部提具消防法提案,本部應邀前來報告並備詢,深感榮幸,並對於委員關心本部業管相關議題表示敬佩與感謝。

有關消防法第9條修正草案計有委員馬文君等27人、陳明文等20人、賴惠員等20人及黃國書等20人提出草案,說明如下:

()原則同意部分:

1.委員馬文君等27人及陳明文等20人提具第9條條文修正草案,呼應高雄市城中城大火肇致嚴重傷亡,明定歇業或停業場所仍需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另就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場所劃分為3級,對應不同層次由委託檢修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士)或得由管理權人自行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以期達到簡政便民之效,本部原則同意。

2.上開委員建議修訂之第9條第1項與行政院於111年2月24日函請大院審議版大致相同。惟因行政院版條文為符法律明確增訂授權事項,較為周延全面,建議仍以行政院版條文為主。

()不建議納入修法部分:

委員賴惠員等20人及黃國書等20人分別提案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結果,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上網公告之。

查本部業於109年7月6日修正「消防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注意事項」,增訂營業場所不合格張貼標示及公告周知之要件,並明定至消防署網站刊登更新資料之時限。已提供營業場所消防安全檢查不合格資料之揭露及民眾查詢機制,已含括委員修法意旨。

以上報告,敬請

各位委員、女士、先生賜予指教。謝謝!

九、經報告及詢答完畢,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高雄市城中城大樓大火案造成嚴重傷亡,有強化消防安全管理之必要;爰將全案審查完竣,並決議如下:「除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照委員管碧玲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為:『二、前款以外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三、前二款以外僅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由管理權人自行辦理。』外,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張召集委員宏陸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十一、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函請審議

「消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條文對照表

 

委員賴惠員等20人擬具

 

委員黃國書等20人擬具

 

委員馬文君等27人擬具

 

委員陳明文等20人擬具

 

現行條文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賴惠員等20人提案

委員黃國書等20人提案

委員馬文君等27人提案

委員陳明文等20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九條 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主管關得派員複查;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亦同。但各類場所所在之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之情形,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

一、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二、前款以外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

三、前二款以外僅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由管理權人自行辦理。

前項各類場所(包括歇業或停業場所)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頻率、檢修必要設備與器具定期檢驗或校準、檢修完成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與位置受理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報審核時之查核、處理方式、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情形之認定基準與其報請審核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許可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亦同。但各類場所所在之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之情形,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

一、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二、前款以外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委託前款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

三、前二款以外之場所:委託第一款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由管理權人自行辦理。

前項各類場所(包括歇業或停業場所)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頻率、檢修必要設備與器具定期檢驗或校準、檢修完成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與位置受理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報請審核時之查核、處理方式、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情形之認定基準與其報請審核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許可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前項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期限、檢修結果報請備查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定期檢修結果,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上網公告之。

第一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撤銷、廢止、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審核,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審核結果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定期上網公告之。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前項各類場所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頻率、期限、檢修結果報請備查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撤銷、廢止、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亦同。但各類場所所在之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之情形,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

一、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二、前款以外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委託前款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場所規模之認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三、前二款以外之場所:委託第一款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由管理權人自行辦理。

前項各類場所(包括歇業或停業場所)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頻率、期限、檢修結果報請備查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許可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應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亦同;但各類場所所在之建築物已無使用之情形,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成果申報。

前項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期限、檢修結果報請備查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撤銷、廢止、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前項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期限、檢修結果報請備查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撤銷、廢止、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如下:

(一)現行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結果報請備查、複查之規定列為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就定期檢修區分場所及委託檢修對象,分列為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其中第二款及第三款場所增訂得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定期檢修;另第三款參考日本消防法第十七條之三之三及消防法施行令第三十六條規定,考量僅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該類設備種類十分簡單,可由外觀或簡易操作判定性能,且其更換新品尚無困難性,爰予納入可由管理權人自行檢修申報之規定。

(二)為期明確周妥,並配合現行消防業務權責分工,將檢修結果「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修正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爰場所所在地位於內政部消防署所屬各港務消防隊轄區範圍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審核,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轄區者,則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

(三)序文增訂規定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其管理權人仍應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藉以明確各類場所實際使用狀況無論是否具營業事實,管理權人皆應落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之義務,以強化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功能正常及公共安全。另考量各類場所所在之建築物整棟若已無使用之情形,應無消防安全之疑慮,爰併增訂但書規定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除該場所管理權人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之義務,以符合比例原則;又依序文但書規定之文義,該棟建築物有任一場所恢復使用,則整棟建築物場所管理權人應依規定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併予敘明。

二、為使法律授權明確,第二項增訂授權事項。

三、增訂第三項就第一項第二款一定規模以上場所之內涵,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四、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為符法律授權明確增訂授權事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刪除現行「撤銷」之授權規定,係因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無須於本法另為授權。

委員賴惠員等20人提案:

一、鑒於近年來國內大型公共場所發生火災事故頻傳,甚至衍生嚴重公安意外,而檢視消防署所列管場所及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情形發現,近年檢查結果不合格率偏高,顯示消防安全設備檢查違規案件未能確實改善。

二、增訂第三項,規範各類場所進行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之結果,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上網公告,供民眾查閱。

三、原第三項項次變更遞延為第四項。

委員黃國書等20人提案:

一、為確保各類場所確實施行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爰修正第一項,將「備查」改為「審核」。並規範審核結果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定期上網公告,供民眾查閱。

二、為使法律授權明確,並確保各類場所定期檢修之頻率,爰修正第二項之授權事項。

委員馬文君等27人提案:

一、消防法自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以來,迄今歷經十一次修正,惟近年發生高雄市城中城大樓大火、彰化喬友大樓大火、台中市興中街大樓惡火等案,造成嚴重傷亡,為因應時空環境變遷,高層建築物使用形態越趨複雜,實有強化消防安全管理之必要。

二、基此修正「消防法第九條」條文,為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結果報請備查、複查之規定列為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就定期檢修區分場所及委託檢修對象,分列為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其中第二款及第三款場所增訂得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定期檢修;另增加第三款考量僅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之場所,該類設備種類十分簡陋,可由外觀或簡易操作判定性能,且其更換新品尚無困難性,爰予納入可由管理權人自行檢修申報。

三、序文增訂規定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其管理權人仍應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明確各類場所實際使用狀況無論是否具營業事實,管理權人皆須應落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之義務。另考量各類場所所在之建築物整棟實際已無使用之情形,應無消防安全之疑慮,則併增訂但書規定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除該場所管理權人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之義務,以符合比例原則;又依序文但書規定之文義,該棟建築物有任一場所恢復使用,則整棟建築物場所管理權人應依規定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

委員陳明文等20人提案:

一、現行法令下對於歇業或停業之場所並無要求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容易變成消防安全之死角,爰提案將歇業或停業場所納入管理。

二、增訂場所所在之建築物無使用之情形者,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成果申報。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依委員管碧玲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為:「二、前款以外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三、前二款以外僅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由管理權人自行辦理。」

 

 

 

 

 

 

 

 

 

 

 

 

主席:請召集委員張委員宏陸補充說明。

張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消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亦同。但各類場所所在之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之情形,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

一、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二、前款以外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

三、前二款以外僅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由管理權人自行辦理。

前項各類場所(包括歇業或停業場所)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頻率、檢修必要設備與器具定期檢驗或校準、檢修完成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與位置、受理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報請審核時之查核、處理方式、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情形之認定基準與其報請審核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許可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消防法修正第九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現作如下決議:消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

請李委員德維發言,並截止發言登記。

李委員德維:(15時48分)主席、各位委員同仁、各位媒體先進。過去臺北市林森北路錢櫃KTV大火以及去年高雄市城中城大火都造成嚴重的消防公安問題,引發大家對於消防安全的重視,而今天三讀通過修正消防法,提高違反消防安全設置維護或者防火管理等規定的罰則,並賦予第一線同仁能夠勒令停工的公權力,同時強制要求各類場所有歇業或停業的情形,管理權人仍應該定期的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報請所在地的主管機關審核,同時,主管機關也得派員複查,並得定期在相關的檢修及申報條件下強化消防安全,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

今年美福倉儲以及家樂福楊梅物流中心的火災,凸顯了工廠火災已經坐大至難以限縮火煙以及撲滅火勢,如此的情況凸顯現行的工廠公共安全及相關法規與設備已不足以面對潛在的風險,我們應該加強相關的改善。我想臺灣工廠倉儲空間的公共安全應與世界接軌,提升初期侷限火煙的滅火能力,限縮火災傷亡以及損失的風險,提高火災救場的安全性。

最後,本席認為消防安全乃至於公共安全,並非合法、合格即可,應該本於保障生命財產安全的目標,依據空間使用的特性,投資並調合其設備,如果只是在最低合法的標準下,並非不會發生火災,安全也不會提升,這部分我們還要努力,謝謝。

主席:謝謝。報告院會,本次會議討論事項處理到此為止,下午5時處理臨時提案,現在休息。

休息(15時50分)

繼續開會(17時)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每位委員發言時間1分鐘。

進行第一案,請提案人陳委員椒華說明提案旨趣。

陳委員椒華:(17時)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4人,有鑑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產量每年高達二千多萬噸,且超過三百萬噸都是屬於焚化廠處理後的底渣,這些焚化爐處理後的底渣會有很多重金屬,所以在環保署研擬「焚化再生粒料應用於港區填築用途」的時候,請環保署應以現地試驗結果召開公聽會,落實資訊公開透明及公民參與,廣納在地意見,方可進入環評審查,並將須辦理公聽會之機制明確增訂於作業程序中,讓再生粒料填海造陸程序更加完備嚴謹。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第一案:

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4人,有鑑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產量每年高達二千萬噸,且超過三百萬噸透過各地焚化廠處理,導致焚化底渣成分複雜,重金屬含量高,雖經過篩分後可製成再生粒料再利用,然行政院去年六月通過「再生粒料應用於港區造地填築作業程序」,環保署則研擬「焚化再生粒料應用於港區填築用途」,明訂焚化底渣再生粒料用於港區填海造地需經實驗室模擬試驗、現地試驗及環評三階段評估程序。由於各地海岸地質生態環境不同,再生粒料填海造陸後將長達數十年在海邊遭受天候海象考驗,但模擬試驗及現地試驗恐難試驗出長久時間和惡劣天候的影響。爰此,提案建請環保署應以現地試驗結果召開公聽會,落實資訊公開透明及公民參與,廣納在地意見,方可進入環評(差)審查,並將須辦理公聽會之機制明確增訂於作業程序中,讓再生粒料填海造陸程序更加完備嚴謹。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陳椒華

連署人:劉建國  萬美玲  黃國書  陳秀寳  邱臣遠  邱顯智  蔡壁如  洪孟楷  張廖萬堅 高虹安  林奕華  賴香伶  張其祿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二案,請葉委員毓蘭說明提案旨趣。

葉委員毓蘭:(17時2分)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1人,鑑於聯合國第三次聯合國世界減災風險大會通過仙台宣言,亦即2015-2030年減少災害風險框架,明訂預期成果與目標、指導原則及政府優先行動領域,而國內企業主與相關管理機關,長年來習慣於合法審查、安檢合格,取得合法執照就可以的觀念,亟待政府與民間通力合作改善。建構減災風險框架議題事涉跨部會,中央與地方政府合作與公私協力,爰建議行政院成立「公安政策評析與特殊空間減災對策」智庫,召集相關部會及民間單位,以利建構符合防災減災框架,確保國家永續經營。

第二案:

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1人,鑑於國內大型倉儲發生重大火災頻傳,108-110年3樓以上之高架儲存倉庫共發生40件火災,且因倉儲空間火勢蔓延迅速,容易造成重大災情。桃園市美福倉儲為符合建管、消防法令規定之建築,但並無適當防火區劃,亦未設自動灑水系統,本身的自我防災能力不足,致111年3月10日晚間發生火災,竟歷時21天才完全撲滅,顯見建管消防法規有所欠缺,且消防機關救災能力亦待加強。隨著經濟發展,國內大型工廠倉儲、高科技廠房、危險物品倉庫大量增加,而高齡化所需,醫療院所、長照機構等亦明顯增加,此類特殊埸所一旦發生火災,均可能造成嚴重死傷及財物損失,也可能造成國家重大經濟損失。而國家古蹟歷史建築、博物館、美術館均為國家重要文化資產,油電、交通等為重大國家設施,均應有提高建管及消防空間公安與減災之完整機制。聯合國第三次聯合國世界減少災害風險大會通過2015-2030年仙台減少災害風險框架(仙台宣言),明訂預期成果與目標、指導原則及國家及地方政府優先行動領域,其中優先行動領域包括理解災害風險、加強災害風險治理、管理災害風險、投資於減少災害風險,提高抗災能力加強備災以作出有效響應,並在復原、恢復和重建中讓災區“重建得更好”。但國內企業主與相關管理機關,長年來習慣於合法審查、安檢合格,取得合法執照就可足夠的觀念,欠缺對防災減災應積極保命護產、營運不中斷、永續發展的認知,明顯未跟上聯合國減災辦公室與仙台宣言所提倡之尊重災例、辨識風險、溝通必要有效投資作為之減災邏輯思維的實踐,亟待政府與民間通力合作改善。防減災不應只停滯常規樂觀演練成功制式作法,更應擴及特殊空間防火計畫,參照仙台宣言,以不利但合理可能發生情境的減災應變邏輯思維,建構符合我國需要之必要可行有效的防減災長期框架並落實推動。又建構減少災害風險框架議題事涉行政院災防辦、國土辦、國發會、科技部、內政部、經濟部、衛福部、環保署、農委會、勞動部、文化部、教育部、交通部、金管會等跨部會業務,需中央及地方政府共同推動及政府與民間協力合作,且除參照聯合國優先行動領域,亦應參考最新災例隨時檢討,研發最新科技與專業技術,因此,部會層級防災中心已不足因應實際需求,需要有足夠高度位階,調和整合跨部會人為災害、經濟營運、環保永續的公安政策研析與減災對策中心成立的必要性,爰建議行政院成立行政院層級「公安政策評析與特殊空間減災對策」智庫,召集相關部會並邀學者專家、民間企業機構共同參與,成為政府與民間共同構建支持之教學、研究、政策導引、服務平台,以利建構我國符合聯合國防災減災框架,確保國家永續發展與韌性需求。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葉毓蘭

連署人:鄭天財Sra Kacaw   陳超明  鄭麗文  李德維  孔文吉  林為洲  傅崐萁  楊瓊瓔  林思銘  李貴敏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臨時提案均已處理完畢,現在散會。

散會(17時3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