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星期五)10時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游院長錫堃

秘書 林志嘉

林秘書長志嘉:出席委員53人,已足法定人數。

主席:現在開會。

因程序委員會以本次會議議事日程草案送院會處理,現有黨團依本院議事成例,分別對本次會議議事日程草案提出異議,現在依序進行處理,並截止收案。

先進行報告事項部分,請議事人員宣讀黨團之提議內容。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議事日程報告事項擬請增列下表16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鄭運鵬

議案名

1

行政院函請審議「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2

行政院函請審議「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

3

本院委員蘇巧慧等25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

4

本院委員莊瑞雄等21人擬具「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5

本院委員莊瑞雄等21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6

本院委員莊瑞雄等21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7

本院委員莊瑞雄等23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8

本院委員莊瑞雄等22人擬具「國防產業發展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9

本院委員莊競程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10

本院委員莊競程等19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11

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12

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

13

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14

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

15

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6人擬具「公共電視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16

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0)次會議建議增列報告事項共15案(如下附表),順序授權議事處依序排列。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萬美玲

法案名

1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

2

委員吳怡玎等23人擬具「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3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草案」

4

委員鄭正鈐等22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

5

委員林奕華等24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

6

委員林奕華等24人擬具「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7

委員林奕華等24人擬具「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

8

委員鄭麗文等16人擬具「房屋稅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9

委員江啟臣等19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10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擬具「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11

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12

委員李貴敏等16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13

委員李貴敏等16人擬具「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14

委員謝衣鳯等18人擬具「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15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擬具「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針對第10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議事日程提議增列報告事項共5案(如下列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1.

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五十條及第五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2.

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3.

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4.

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5.

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國軍眷村文化保存及發展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 邱臣遠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10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建請增列報告事項共3案,順序授權議事處依序排列,內容如下:

1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2

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3

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王婉諭

主席:請問院會,對民進黨黨團、國民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所提增列報告事項提議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提議均照案通過。

繼續處理討論事項部分。現在處理民進黨黨團討論事項提議一案,請議事人員宣讀提議內容。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10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討論事項僅限列入下表24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鄭運鵬

10-5-10 討論事項

議案名

1

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第四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2人擬具「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怡玎等18人擬具「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議瑩等21人、委員賴瑞隆等16人及委員楊瓊瓔等16人分別擬具「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2

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企業併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楚茵等16人擬具「企業併購法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7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及委員楊瓊瓔等16人分別擬具「企業併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3

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秀芳等19人及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4

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商品標示法修正草案」、委員陳素月等19人擬具「商品標示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商品標示法第九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9人擬具「商品標示法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商品標示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楊瓊瓔等16人擬具「商品標示法修正草案」案。

5

(1)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彙總完成中華民國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案(不含內政委員會、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經濟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營業部分、教育及文化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2)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交通委員會營業部分、教育及文化、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非營業部分111年度附屬單位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3)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財政委員會營業部分及交通委員會非營業部分111年度附屬單位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6

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審查科技部函送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111年度預算書案。

 

7

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審查文化部函送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文化內容策進院、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111年度預算書案。

8

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大陸委員會函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1年度預算書案。

9

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大陸委員會函送財團法人臺港經濟文化合作策進會111年度預算書案。

10

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客家委員會函送財團法人客家公共傳播基金會111年度預算書案。

11

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蔡適應等21人擬具「陸海空軍軍旗條例第四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2

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蔡適應等18人擬具「陸海空軍勳賞條例第五條、第七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羅致政等19人擬具「陸海空軍勳賞條例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3

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報告審查國防部函為修正「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辦法第五條條文」案。

14

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羅致政等16人擬具「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刪除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草案」案。

15

本院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羅致政18人擬具「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6

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黃世杰等18人、委員黃國書等17人及委員林宜瑾等18人分別擬廢止「行政院新聞局組織條例」案。

17

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黃世杰等18人、委員黃國書等16人及委員林宜瑾等18人分別擬廢止「行政院新聞局駐外新聞機構組織通則」案。

18

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內政部函送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1年度預算書案。

19

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內政部函送財團法人警察學術研究基金會109及110年度預算書案。

20

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內政部函送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等7家財團法人111年度預算書案。

21

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陳歐珀等19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曜等17人、委員曾銘宗等20人分別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俊憲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2

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林俊憲等17人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雪生等18人及委員洪孟楷等16人分別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3

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公路法第六十五條及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24

 

(1)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任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2)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9人擬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主席:請問院會,對民進黨黨團之提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提議照案通過。本次會議議事日程討論事項照民進黨黨團提議通過,本次會議事日程確定。

現在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一、宣讀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9次會議議事錄。(全文見本期議事錄)

主席:報告院會,針對第5會期第9次會議議事錄,並無委員或黨團提出錯誤或遺漏之處,作以下宣告:第5會期第9次會議議事錄確定。

報告院會,現在處理民進黨黨團增列部分。

民進黨黨團提議增列部分: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二、行政院函請審議「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經濟、財政、內政、交通、教育及文化六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經濟、財政、內政、交通、教育及文化六委員會審查。

三、本院委員蘇巧慧等25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經濟、財政、內政、交通、教育及文化六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經濟、財政、內政、交通、教育及文化六委員會審查。

四、本院委員莊瑞雄等21人擬具「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五、本院委員莊瑞雄等21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六、本院委員莊瑞雄等21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七、本院委員莊瑞雄等23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八、本院委員莊瑞雄等22人擬具「國防產業發展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經濟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九、本院委員莊競程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民進黨黨團提議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十、本院委員莊競程等19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民進黨黨團提議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十一、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十二、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十三、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十四、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經濟、財政、內政、交通、教育及文化六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經濟、財政、內政、交通、教育及文化六委員會審查。

十五、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6人擬具「公共電視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十六、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現在處理國民黨黨團增列部分。

國民黨黨團提議增列部分:

一、本院委員張育美等20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經濟、財政、內政、交通、教育及文化六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經濟、財政、內政、交通、教育及文化六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委員吳怡玎等23人擬具「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三、本院委員鄭正鈐等21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四、本院委員鄭正鈐等22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五、本院委員林奕華等24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六、本院委員林奕華等24人擬具「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七、本院委員林奕華等24人擬具「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八、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6人擬具「房屋稅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九、本院委員江啟臣等19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十、本院委員江啟臣等18人擬具「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十一、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十二、本院委員李貴敏等16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十三、本院委員李貴敏等16人擬具「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十四、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8人擬具「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十五、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7人擬具「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現在處理台灣民眾黨黨團增列部分。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議增列部分:

一、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五十條及第五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二、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三、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台灣民眾黨黨團提議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四、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五、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國軍眷村文化保存及發展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現在處理時代力量黨團增列部分。

時代力量黨團提議增列部分:

一、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二、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三、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5、7、8、9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報告院會,本次會議報告事項記載於議事錄順序,授權議事處調整。

現在繼續處理原列報告事項,請宣讀第二案。

二、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9人擬具「國民體育法增訂第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三、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6人擬具「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四、本院委員吳秉叡等25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五、本院委員林為洲等18人擬具「醫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六、本院委員林為洲等16人擬具「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七、本院委員林為洲等17人擬具「物理治療師法第九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八、本院委員林為洲等18人擬具「工會法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九、本院委員林為洲等17人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十、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7人擬具「教育部體育署組織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十一、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6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十二、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擬具「姓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十三、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9人擬具「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十四、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財團法人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設置條例第四條、第五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十五、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空中大學設置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十六、本院委員劉櫂豪等18人擬具「技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十七、本院委員劉櫂豪等21人擬具「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十八、本院委員劉櫂豪等22人擬具「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十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十九、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二十、本院委員高金素梅等17人擬具「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內政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二十一、本院委員高金素梅等17人擬具「森林法第十七條之二及第五十六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二十二、本院委員林岱樺等16人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二十三、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6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二十四、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2人擬具「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財政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二十五、本院委員孔文吉等16人擬具「地方制度法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二十六、本院委員江永昌等20人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二十七、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及第三百八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二十八、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二十九、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三十、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7人擬具「雙語政策發展中心設置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經濟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三十一、本院委員賴惠員等17人擬廢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組織條例」,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三十二、本院委員賴惠員等17人擬廢止「行政院新聞局組織條例」,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三十三、本院委員林俊憲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三十四、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7人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三十五、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函請審議「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三十六、行政院函,為交通部為辦理「國旅券方案」所需經費,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由中央政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預算經濟部所列經費支應12億元,茲檢送跨機關流用情形表,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交通兩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改交財政、交通兩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財政、交通兩委員會審查。

三十七、行政院函,為交通部為賡續辦理111年上半年海空運相關業者紓困措施所需經費,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由中央政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預算經濟部所列經費支應12億967萬元,茲檢送跨機關流用情形表,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交通兩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改交財政、交通兩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財政、交通兩委員會審查。

三十八、行政院函,為交通部為補助各縣市政府地方防疫專車經費不敷,由中央政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預算經濟部所列經費支應3億300萬元,茲檢送跨機關流用情形表,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交通兩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改交財政、交通兩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財政、交通兩委員會審查。

三十九、行政院函,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為核發證券交易稅及期貨交易稅代徵獎金,動支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第二預備金8,754萬6千元支應,茲檢送第二預備金動支數額機關別表,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四十、行政院函,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辦理「110年度畜肉安心計畫」所需經費不敷,前動支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第二預備金2億8,414萬7,000元支應一案,茲檢送第二預備金動支數額機關別修正表,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改交財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財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審查。

四十一、行政院函,為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制定公布之「太空發展法」,定自111年1月20日施行,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四十二、行政院函,為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一條文及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二條文,均定自111年1月18日施行,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四十三、行政院函,為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定自111年1月18日施行,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四十四、行政院函,為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之一條文及「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三條之一條文,定自111年1月25日施行,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案交經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農民退休儲金條例」施行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四十五、行政院函,為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定自111年1月22日施行,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四十六、行政院函,為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定自111年1月28日施行,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四十七、行政院函,為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十二條條文、111年1月19日修正公布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六條之一、第十六條條文及「軍人保險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二十五條條文,定自111年2月10日施行,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案交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及「軍人保險條例」施行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四十八、行政院函,為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及第八十五條之一條文,定自111年4月30日施行,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四十九、行政院函,為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定自111年3月31日施行,並以臺灣地區為施行區域,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五十、行政院函,為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電業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延後自114年1月1日施行,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改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五十一、行政院函送民國110年災害防救白皮書,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五十二、行政院函送110年7月至12月中央政府營業基金3億元以上及非營業特種基金1億元以上補辦預算或先行辦理數額表,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外交及國防、交通三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改交經濟、外交及國防、交通三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經濟、外交及國防、交通三委員會審查。

五十三、行政院函,為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11年1月7日生效,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五十四、行政院函,為廢止「解送人犯辦法」,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五十五、行政院函,為修正「行政院處務規程」第七條、第十八條條文及「行政院編制表」,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五十六、考試院、司法院、行政院函,為修正「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及「現職法官改任換敘及行政教育研究人員轉任法官提敘辦法」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十條條文,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五十七、司法院、行政院函,為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之一條文,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五十八、司法院函,為修正「司法院處務規程」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五十九、法務部、國防部函,為「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借調國防部所屬軍法官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作業辦法」名稱修正為「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借調國防部所屬軍法官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作業辦法」,並修正第二條條文,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六十、國防部函,為該部所屬110年度「因應敵情威脅IDF及F-16型戰機零附件維持需求」申請動支第一預備金計新臺幣7億1,013萬1,000元,業經行政院主計總處同意備案,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六十一、國家安全局函,為修正「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執行特種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及殉職人員子女教養辦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八條條文,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六十二、國家安全局函,為修正「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因執行特種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照護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六十三、外交部函送「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中美洲銀行間成立臺灣─CABEI夥伴關係信託基金行政協定」影本及中譯本,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六十四、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經濟部、國防部函,為廢止「國軍退除役官兵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或生活補助費人員使用自來水優待付費辦法」,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經濟兩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六十五、僑務委員會函送「一百十一年度永久居留權取得困難之國家或地區及其居留資格認定基準」,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六十六、財政部函送公告111年度花生等14種農產品實施特別防衛措施種類基準數量及基準價格,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六十七、財政部函送「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六十八、財政部函送「修正二○○二年四月八日於倫敦簽署之駐英國台北代表處與駐台北英國貿易文化辦事處避免所得稅及財產交易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及其附錄議定書」中文及英文本,並自110年12月23日生效,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六十九、財政部函,為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修正發布之「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作業辦法」,定自111年1月1日施行,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七十、財政部函,為修正「記帳士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辦法」第十五條條文,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七十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七十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修正「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部分條文及「銀行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台灣民眾黨黨團提議改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七十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修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辦法」第二條及第六條條文,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台灣民眾黨黨團提議改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七十四、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修正「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記載及遵行事項辦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六條條文,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七十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修正「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提議改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七十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修正「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台灣民眾黨黨團提議改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七十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修正「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七條條文,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台灣民眾黨黨團提議改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七十八、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送「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專用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條文勘誤表及條文對照表勘誤表,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七十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送依據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授權發布之令,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八十、中央銀行函,為修正「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規定」部分規定,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台灣民眾黨黨團提議改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八十一、中央銀行函,為修正「票據交換所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標準辦法」,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台灣民眾黨黨團提議改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八十二、衛生福利部函,為修正「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六條附表,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八十三、衛生福利部函,為修正「醫療器材分類分級管理辦法」第四條附表,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八十四、衛生福利部函,為修正「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八十五、衛生福利部函送「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八十六、衛生福利部函,為修正「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之二及第五十三條之二條文,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提議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八十七、衛生福利部函,為修正「衛生福利部辦理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第一條、第八條及第十一條條文,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八十八、衛生福利部函,為修正「牙醫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二十條條文,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提議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八十九、衛生福利部函送公告「限制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將當事人個人資料國際傳輸至大陸地區」,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九十、衛生福利部函,為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部分診療項目,並自111年3月1日生效,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九十一、衛生福利部函,為修正「中華民國輸入規定F01、F02貨品分類表」,並溯及自111年1月17日生效,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九十二、衛生福利部函送公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得提供之服務業,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九十三、勞動部函,為修正「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九十四、勞動部函,為修正「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五條條文,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九十五、勞動部函,為修正「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繳納就業安定費數額表」,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九十六、勞動部函送本院制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通過附帶決議第12項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九十七、勞動部函送本院制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通過附帶決議第13項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九十八、勞動部函送本院制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通過附帶決議第14項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九十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淘汰老舊機車補助辦法」,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淘汰老舊機車換購電動機車溫室氣體減量獎勵辦法」,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一○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排放管道中粒狀污染物採樣及其濃度之測定方法(NIEA A101.77C)」,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為修正「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一○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送111年度歲出預算案所列「花東地區有機農業發展計畫(第三期)」新興重大施政計畫選擇方案及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修正公告「義大利自非洲豬瘟非疫區刪除」,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修正公告「加拿大紐芬蘭與拉布拉多省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刪除」,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修正公告「法國安德爾省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刪除」,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修正公告「西班牙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刪除」,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修正公告「加拿大新斯科細亞省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刪除」,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修正公告「法國馬耶納省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刪除」,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修正公告「美國印第安那州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刪除」,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一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修正公告「美國肯塔基州、波札那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刪除」,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一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修正公告「法國塔恩省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刪除」,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一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修正「實施農產品產銷履歷驗證制度之特定農產品類別及品項一覽表」,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一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送「公告指定鵪鶉為家禽及飼養鵪鶉達五百隻以上者應申請畜牧場登記」,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一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修正「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改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一一六、經濟部函送第3屆臺宏(宏都拉斯)自由貿易協定執行委員會第17至19號決議文影本,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一七、經濟部函送第3屆臺巴(巴拉圭)經濟合作協定(ECA)聯合委員會第7號決議文影本,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一八、經濟部函送「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台灣民眾黨黨團、國民黨黨團提議改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一一九、經濟部函送公告「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F0022小崗山斷層)」,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二○、經濟部函,為修正「限制輸入貨品表」及「限制輸出貨品表」,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二一、經濟部函,為修正「電業及公用天然氣事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改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一二二、經濟部函,為修正「汽電共生系統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條文,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台灣民眾黨黨團、國民黨黨團提議改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一二三、經濟部函送「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台灣民眾黨黨團、國民黨黨團提議改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一二四、大陸委員會函送「香港特殊地位檢討」暨「香港人道援助關懷行動專案執行情形」111年1月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二五、內政部函,為修正「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實施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二六、交通部函,為修正「船舶運送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之一條文,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二七、交通部函,為修正「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第八條及第十二條條文,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提議改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一二八、交通部函,為修正「大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與安全監督實施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改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一二九、交通部函,為修正「未滿十八歲及女性船員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第二條條文,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三○、交通部函送「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第九條條文勘誤表,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三一、交通部函送「台美航空氣象現代化作業系統發展技術合作協議第18號執行辦法」影本及中文譯本,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三二、交通部函送「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改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一三三、教育部函,為修正「高級中等學校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業界實務工作經驗認定標準」第四條附表一,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三四、教育部函,為修正「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審議小組與專家小組組成及運作辦法」第三條條文,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台灣民眾黨黨團提議改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一三五、教育部函,為修正「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三六、教育部函,為修正公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具有教育領域特殊專長」,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三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游離輻射設備製造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管理辦法」名稱修正為「游離輻射設備製造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第一三八案至第三五四案請依序宣讀,其中第一三八案至第一四三案、第一五三案、第一五五案至第一五七案、第一六二案至第一六八案、第一七○案、第一七五案至第一七九案、第一八二案、第一九八案、第二三二案至第二四二案、第二四七案至第二五○案、第二五三案、第三四四案、第三四八案、第三五一案國民黨黨團提議改交審查;第一三九案、第一五一案、第一五二案、第一五九案、第一八二案、第一八四案、第一八五案、第一九○案、第一九七案、第二○一案、第二四一案、第二四二案、第三○○案、第三一四案、第三三六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議改交審查;第一五三案、第一五五案、第一五六案、第二二三案、第二五四案、第三一四案、第三二三案、第三二九案、第三三一案、第三四五案時代力量黨團提議改交審查,宣讀後以上提案均改交相關委員會審查,其餘議案均照議事處意見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後通過。請宣讀。

一三八、教育部函,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111年度預算案決議,檢送「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強化運動科學儀器採購規劃及預算執行」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一三九、教育部函,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111年度預算案決議,檢送「國家運動訓練中心經費自籌精進策略」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一四○、教育部函,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111年度預算案決議,檢送「2028年洛杉磯奧運黃金計畫及選手課業輔導辦理方式」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一四一、教育部函,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111年度預算案決議,檢送「國家運動訓練中心改善運動科學儀器設備採購執行率」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一四二、教育部函,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111年度預算案決議,檢送「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辦理黃金計畫2.0預算」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一四三、教育部函,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111年度預算案決議,檢送「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執行公共關係費」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一四四、原住民族委員會函送「110年度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執行進度及績效報告(城鄉建設─原民部落營造計畫)」,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一四五、原住民族委員會函送「110年度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執行進度及績效報告(城鄉建設─推動原住民族多元產業發展2.0計畫)」,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一四六、客家委員會函送「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客庄369幸福計畫」110年度執行進度及績效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一四七、客家委員會函送「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城鄉建設─客家浪漫臺三線計畫」110年度執行進度及績效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一四八、海洋委員會函送「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水環境建設─向海致敬─全國海灘安全調查及建置海域遊憩資訊安全監測系統計畫」110年度執行進度及績效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一四九、內政部函送前瞻基礎建設計畫110年度執行進度及績效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一五○、國史館函送前瞻基礎建設計畫110年度執行進度及績效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一五一、行政院秘書長函送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數位建設項下「臺灣資安卓越深耕─資安卓越中心計畫」110年度執行進度及績效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一五二、行政院秘書長函送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數位建設項下「強化政府基層機關資安防護及區域聯防計畫」及「強化國家資安基礎建設計畫」110年度執行進度及績效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一五三、衛生福利部函送110年度「前瞻基礎建設計畫─食品安全建設計畫」執行進度及績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一五四、衛生福利部函送「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數位建設─『原住民族、離島及偏鄉地區遠距醫療專科門診暨強化衛生所醫療影像設備計畫』」110年度執行進度及績效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一五五、衛生福利部函送「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城鄉建設─公共服務據點整備之整建長照衛福據點計畫」110年度執行進度及績效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一五六、衛生福利部函送「前瞻基礎建設計畫─110年度執行進度及績效報告─少子化友善育兒空間建設─建構0-2歲兒童社區公共托育計畫」,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一五七、衛生福利部函送科技發展類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導入5G及智慧科技提升醫療及健康照護計畫」110年度執行進度及績效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一五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送前瞻基礎建設計畫「阿里山森林鐵路42號隧道計畫」及「阿里山林業鐵路設施設備安全提升計畫」110年度執行進度及績效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五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送110年「農業物聯網發展計畫」執行進度及績效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六○、國家發展委員會函送前瞻基礎建設計畫110年度執行進度及績效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六一、經濟部函送前瞻基礎建設計畫110年度執行進度及績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六二、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送110年度前瞻基礎建設計畫「綠能發配電智慧管理與效能提升技術發展計畫」執行進度及績效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一六三、文化部函送「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城鄉建設類)─文化生活圈建設計畫」110年度執行進度及績效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一六四、文化部函送前瞻基礎建設計畫(科技發展類)「110年度執行進度及績效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一六五、科技部函送110年辦理前瞻基礎建設「科學城公共建設計畫─科技部」等14項計畫執行進度及績效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一六六、教育部函送前瞻基礎建設計畫110年度執行進度及績效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一六七、中央研究院函送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建置分散式區域規模之大型儲能系統,推動綠能產業發展計畫」110年度執行進度及績效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一六八、國立故宮博物院函送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故宮5G博物館計畫」110年度執行進度及績效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一六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前瞻基礎建設計畫110年度執行進度及績效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一七○、交通部函送前瞻基礎建設計畫110年度執行進度及績效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一七一、經濟部函,為中央政府前瞻基礎建設計畫第3期特別預算決議,檢送「開發在地型產業園區第3期特別預算110年度分配情形」,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及相關委員會。

一七二、經濟部函,為中央政府前瞻基礎建設計畫第3期特別預算決議,檢送城鄉建設計畫經費發揮實際效益及國家資源有效配置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及相關委員會。

一七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中央政府前瞻基礎建設計畫第3期特別預算決議,檢送城鄉建設計畫預算分配情形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及相關委員會。

一七四、內政部函,為中央政府前瞻基礎建設計畫第3期特別預算決議,檢送預算編列及執行情形檢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及相關委員會。

一七五、衛生福利部函,為中央政府前瞻基礎建設計畫第3期特別預算決議,檢送預算編列及執行情形檢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及相關委員會。

一七六、衛生福利部函,為中央政府前瞻基礎建設計畫第3期特別預算決議,檢送執行率不佳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及相關委員會。

一七七、衛生福利部函,為中央政府前瞻基礎建設計畫第3期特別預算決議,檢送城鄉建設預算分配情形表,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及相關委員會。

一七八、衛生福利部函,為中央政府前瞻基礎建設計畫第3期特別預算決議,檢送促進偏鄉離島醫療照護服務資訊化規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及相關委員會。

一七九、衛生福利部函,為中央政府前瞻基礎建設計畫第3期特別預算決議,檢送「導入5G及智慧科技以提升醫療與健康照護計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及相關委員會。

一八○、教育部函,為中央政府前瞻基礎建設計畫第3期特別預算決議,檢送「城鄉建設計畫111年16月」預算分配情形表,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及相關委員會。

一八一、財政部函,為中央政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預算決議,檢送截至110年12月經費流用情形表,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一八二、衛生福利部函,為中央政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預算決議,檢送截至110年12月經費流用情形表,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

一八三、文化部函,為中央政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預算決議,檢送截至110年12月經費流用情形表,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

一八四、交通部函,為中央政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預算決議,檢送截至110年12月經費流用情形表,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交通兩委員會。

一八五、經濟部函,為中央政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預算決議,檢送截至110年12月經費流用情形表,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經濟兩委員會。

一八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中央政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預算決議,檢送截至110年第4季經費流用情形表,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經濟兩委員會。

一八七、教育部函,為中央政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預算決議,檢送截至110年12月經費流用情形表,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

一八八、海洋委員會函,為中央政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預算追加預算決議,檢送110年11月份歲入歲出執行狀況月報表,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一八九、海洋委員會函,為中央政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預算追加預算決議,檢送110年12月份歲入歲出執行狀況月報表,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一九○、財政部函,為中央政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預算追加預算決議,檢送截至110年12月公股銀行紓困貸款辦理情形,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一九一、內政部函,為中央政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預算第2次追加預算決議,檢送110年10月紓困方案執行情形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一九二、內政部函,為中央政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預算第2次追加預算決議,檢送110年11月紓困方案執行情形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一九三、內政部函,為中央政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預算第2次追加預算決議,檢送110年12月紓困方案執行情形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一九四、文化部函,為中央政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預算第2次追加預算決議,檢送110年10月紓困方案執行情形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一九五、文化部函,為中央政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預算第2次追加預算決議,檢送110年11月紓困方案執行情形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一九六、文化部函,為中央政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預算第2次追加預算決議,檢送110年12月紓困方案執行情形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一九七、財政部函,為中央政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預算第3次追加預算決議,檢送疫情期間放寬微型企業紓困貸款辦理情形,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一九八、衛生福利部函,為中央政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預算第3次追加預算決議,檢送「疫苗安全性評估相關檢驗及不良反應監測」相關結果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及相關委員會。

一九九、國防部函送中央政府海空戰力提升計畫採購特別預算決議(十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

二○○、國防部函送中央政府海空戰力提升計畫採購特別預算決議(六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

二○一、國防部函送中央政府海空戰力提升計畫採購特別預算決議(六十一)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

二○二、海洋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業務移撥及辦理情形」書面報告,請查照。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三、財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決議第9項本業、業外收入及稅後淨利均衰退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二○四、財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該部主管所屬決議第1項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二○五、財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印刷廠決議第2項「提升研發應用績效及開拓市場廣度」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二○六、財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印刷廠決議第3項「經營方向規劃及市場通路拓展」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二○七、財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印刷廠決議第5項「轉型方向評估及拓展市場通路之計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二○八、財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印刷廠決議第9項擴展印刷廠業務範圍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二○九、財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印刷廠決議第6項「觀光工廠營運改善計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二一○、財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印刷廠決議第10項觀光工廠加強與地方特色結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二一一、財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印刷廠決議第11項退場整併方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二一二、財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印刷廠決議第1項「觀光工廠營運改善計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二一三、財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決議第2項「提升營運績效之改善措施」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二一四、財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決議第4項「多元拓展業務型態以增裕其他收入來源」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二一五、財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決議第5項檢討資產運用效益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二一六、財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決議第6項「推廣數位金融服務」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二一七、財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決議第7項「調控逾放比及曝險額度等相關具體措施」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二一八、財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決議第11項「赤道原則相關遵循機制及具體措施之研議」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二一九、財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決議第12項「營業費用」項下「管理費用」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二二○、財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決議第13項「落實消費者保護之執行作法與宣導方式」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二二一、財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決議第14項「提升流動性覆蓋比率與未來市場風險管控之年度計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二二二、財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決議第15項「流動性覆蓋比率之改善措施」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二二三、財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決議第22項以KYB角度落實保護消費者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二二四、財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中央政府債務基金決議第2項「債務付息支出」預算編列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二二五、財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中央政府債務基金決議第3項提高財務運用效能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二二六、財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決議第2項籃球隊經費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二二七、財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印刷廠決議第8項統一發票代售點擴點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二二八、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金融監督管理基金決議第4項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二二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金融監督管理基金決議第14項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二三○、(密)中央銀行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外幣部位配置組合及匯率風險規避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二三一、法務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矯正機關作業基金決議第7項「強化矯正機關自營作業之外部銷售」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二三二、科技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協助新創產業發展與投資預算編列說明及科研創業計畫執行內容」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三三、科技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臺灣實證資料庫建置(加值應用)計畫及心智科學大型研究設備共同使用服務計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三四、科技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數位平台服務與科技應用推動計畫之定位及必要性」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三五、科技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科學園區招商策略及成果」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三六、科技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完善生醫生態體系創新發展計畫之產出效益」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三七、科技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110年度行政院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預算之調整配置原則與策略」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三八、科技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科學園區管理費債權催繳措施」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三九、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更改英文名稱及其他增加臺灣意象做法之可行性評估及具體時程計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四○、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陽明山中山樓修繕工程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四一、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大專校院轉型退場機制及基金運用規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四二、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大專校院轉型退場機制及法制作業規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四三、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國立臺灣大學校園蜜蜂叮咬事件之辦理情形」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四四、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國立臺灣大學博碩士論文授權程序調整及成果」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四五、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國立臺灣大學陳文成事件紀念廣場之廣場設計及解說牌文」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四六、教育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區域探索館活化可行性規劃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四七、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文物仿製品採購策略及行銷推廣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四八、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加強故宮基金各項成本及費用之管控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四九、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檢討文物仿製品採購策略及行銷推廣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五○、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提升文物仿製品銷售量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五一、內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住宅基金編列部分補貼項目執行率偏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五二、內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提升弱勢學生校外租屋補貼」具體改善措施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五三、內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如何協助民眾居住需求並健全住宅市場」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五四、內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租金補貼之可負擔計算基準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五五、內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加強推廣租賃住宅條例相關契約書範本」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五六、內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運用IT系統經營包租代管業務」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五七、內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改善老人租屋困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五八、內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社會住宅包租代管執行情形檢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五九、內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如何有效增進辦理都市更新發展計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六○、內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加速推動都市更新」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六一、內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計畫未來展望」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六二、內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推動都市更新檢討改善」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六三、內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辦理都市更新執行情形」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六四、內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高雄新市鎮第1期發展區人口進駐情形未如預期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六五、內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推動都市更新檢討改善」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六六、內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營建建設基金決議第18項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六七、內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中央都市更新基金補助自主更新案執行情形」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六八、內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推動都市更新計畫困難檢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六九、內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推動都市更新發展計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七○、內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管理委員會宜納入對職業健康風險有研究之專家學者或有關官員,或公務人員協會等相關基層代表」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七一、內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社會住宅包租代管提升媒合率改善方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二七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農業人才多元培育成效檢討改善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七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農業人才多元培育成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七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農業人才多元培育成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七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釐清農民退休基金之主管機關提繳數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七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精進農民退休基金之主管機關提繳數額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七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精進農民退休基金之主管機關提繳數額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七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提升農民參加農民退休儲金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七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防止農民退休基金發生弊端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改善農民退休基金之主管機關提繳數額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八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加速完備農民退休儲金相關規定之法制作業精進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八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如何積極防制農民退休基金發生弊端檢討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八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加速完備農民退休儲金相關規定之法制作業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八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提高農業保險覆蓋率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八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推動小地主大專業農政策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八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近年各期作公糧收購數量及資金撥付情形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八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農業生物科技園區招商規劃及預期效益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八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108年度產銷調節緊急處理預算超支併決算檢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八九、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投資台杉公司相關情形及該公司未來規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九○、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投資台杉公司之監督管理」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九一、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旗津地區部分適用『離島建設條例』條文可行性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九二、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花東地區發展地熱及後續推動規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九三、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針對原住民族地區及係屬原住民企業廠商擬具投資計畫或方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九四、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規劃花東地區永續發展基金其他拓展財源方式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九五、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離島地區永續發展相關計畫」預算編列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九六、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花東地區永續發展相關計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九七、公平交易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反托拉斯基金決議第3項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九八、公平交易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反托拉斯基金決議第2項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九九、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加工出口區作業基金應針對區內外籍移工社會支持資源之盤點及規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三○○、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台電公司減煤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三○一、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創業育成信託投資專戶」檢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三○二、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淡水河疏濬辦理情形」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三○三、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如何提高中小企業創業育成信託投資專戶投資效率」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三○四、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加強媒合及有效釋出工業區閒置用地」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三○五、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閒置土地尚待活化利用」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三○六、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推動工業區土地活化利用工作」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三○七、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積極活化閒置土地使用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三○八、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太陽光電推動規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三○九、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穩定彰化地區供水策略」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三一○、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檢討強化水資源作業基金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計畫執行進度控管」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三一一、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台糖公司110年度預算使用材料費較108年度決算數增加」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三一二、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督促台電公司於114年核電機組全數除役前足額提撥,以增裕資金收益以及因應除役所需經費」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三一三、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降低光電業者違法超限設置之監督機制及違法業者應停止營運並拆除設備之退場機制」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三一四、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於3個月內針對水價合理化及耗水費開徵進行評估」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三一五、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全球經濟整合趨勢下我國經貿推動方向」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三一六、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加強擴大宣導及檢討微電腦瓦斯表推動成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三一七、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加強擴大宣導微電腦瓦斯表推動成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三一八、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微電腦瓦斯表推廣計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三一九、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研擬與公用天然氣事業合作推動微電腦瓦斯表計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三二○、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提高我國微電腦瓦斯表之裝置率」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三二一、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微電腦瓦斯表推動成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三二二、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綠色債券發行計畫檢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三二三、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110年度再生能源購電預算未編列地熱能源購入費用說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三二四、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台灣中油公司轉投資華威天然氣航運公司解散清算作業計畫及監察院109財調0025糾正案文檢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三二五、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污染場址污染預防及檢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三二六、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核廢料乾式貯存」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三二七、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110年火力發電燃料預算價格檢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三二八、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加強國際能源掌握,審慎編列探採投資預算,提升油氣探勘成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三二九、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台糖公司110年度預算水電費較往年增加原因分析」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三三○、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台灣中油公司落實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檢查及製程安全評估」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三三一、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110年度水資源作業基金出國考察研習業務辦理情形」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三三二、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部分光電場址單一年度累計停機時數逾萬小時或發電成本高於平均值」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三三三、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台糖公司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預算提升前期規劃及執行進度改善方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三三四、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工業安全及環境保護支出編列與執行」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三三五、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台灣中油公司近期研發執行成果」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三三六、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台水公司降低漏水率計畫執行成果」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三三七、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提升高雄支援臺南水量穩定度」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三三八、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電力開發協助金運用與監督管理辦法」書面精進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三三九、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110年工業安全衛生預算編列」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三四○、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台灣中油公司轉投資華威天然氣航運公司解散清算作業計畫及派任轉投資事業尼米克船東控股公司董事長」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三四一、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非洲查德礦區權益轉讓,油氣探勘經營策略檢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三四二、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加強國際能源掌握,審慎編列探採投資預算,提升油氣探勘成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三四三、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加強國際能源掌握,審慎編列探採投資預算,提升油氣探勘成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三四四、勞動部函送110年度就業安定基金辦理「部分工時受僱勞工生活補貼計畫」執行情形專案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三四五、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綠色減排、都市綠化與宜居城市」專案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處理。

三四六、國史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決議()預算凍結書面報告;並請同意撤回前送之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處理;前送之書面報告同意撤回。

三四七、國史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一般行政」預算凍結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處理。

三四八、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決議(十九)「改善政治檔案徵集數位化進度」專案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處理。

三四九、立法院秘書長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本院單位預算決議()凍結歲出預算100萬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處理。

三五○、立法院秘書長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本院單位預算決議(二十五)凍結第4目「立法諮詢業務」項下20萬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處理。

三五一、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決議()第3目「綜合規劃與推廣行銷」凍結500萬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處理。

三五二、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決議()第5目「新故宮計畫」凍結3,000萬元專案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處理。

三五三、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決議(十七)新故宮計畫相關執行問題專案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處理。

三五四、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決議(二十)新故宮計畫相關執行問題專案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處理。

主席:報告院會,第三五五案以下請一併宣讀,宣讀後均准予備查。

三五五、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外交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第1目「一般行政」項下「基本行政工作維持」中「業務費」之「房屋建築養護費」預算凍結100萬元等5案,業經處理完竣。處理結果: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三五六、本院內政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大陸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國外旅費(派員出國計畫)』預算凍結百分之二十書面報告」等7案,業經處理完竣,得以動支,請查照案。

三五七、本院內政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大陸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港澳蒙藏業務』預算凍結2,000萬元書面報告」等3案,業經審查完竣,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三五八、本院內政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行政院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院決議()『派員出國計畫(國外旅費)』凍結100萬元書面報告」等5案,業經處理完竣,得以動支,請查照案。

三五九、本院內政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行政院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院決議()『施政及法制業務』凍結20萬元書面報告」等6案,業經審查完竣,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三六○、本院內政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海洋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決議()派員出國計畫、大陸地區旅費預算分別凍結百分之二十書面報告」等22案,業經處理完竣,得以動支,請查照案。

三六一、本院內政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海洋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決議()海洋業務預算凍結十分之一書面報告」案,業經審查完竣,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三六二、行政院函送本院委員陳椒華等24人於第10屆第5會期第3次會議所提臨時提案之研處情形,請查照案。

質 詢 事 項

一、本院楊委員瓊瓔,鑑於報稅季將至,惟本土疫情升溫,近日確診數皆突破千例。我國2020、2021年因疫情嚴峻,所得稅申報期間皆延長至6月30日,醫事人員則另行延長。而今年報稅季將至,但清明連假後我國每日確診人數持續創新高,在疫情快速升溫時,對於報稅季延長與否,財政部應說明條件,否則民眾預期報稅期間未延長,同時排隊臨櫃報稅,反而增加染疫風險。建議當前除紓困展延外,五月的所得稅申報也應比照前二年,延長至6月30日,以紓解生活壓力及臨櫃報稅可能增加的人員染疫風險,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二、本院楊委員瓊瓔,針對國內新冠肺炎疫情日漸嚴峻,確診者為國小、幼兒園學童人數比例增加。日前教育部長潘文忠宣布放寬停課標準,鑑於我國12歲以下孩童不得施打疫苗使家長憂心忡忡,新版停課標準公布後,接連有縣市政府仍以較嚴謹之舊版方案實施,導致一國多制的情況發生,教育部應加強與地方政府之溝通聯繫,此外,停課標準也應視疫情發展及實施狀況調整,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三、本院廖委員婉汝,為「厚植國人英語力」與「提升國家競爭力」,行政院推動2030雙語國家政策,惟相關配套措施並未到位,尤以外籍師資不足影響最為嚴重,且聘請外籍師資或外籍英語教學助理相關法規限制過多,亦造成各校雙語教學困擾,爰要求行政院應主動協調相關部會及涉外單位協助各校聘請外籍教師,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以上質詢事項,詳見本期質詢事項全文)

主席:報告院會,報告事項均已處理完畢,在進行討論事項之前,先處理黨團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之提議,並截止收案。

現在處理民進黨黨團提議一案,請議事人員宣讀提議內容。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擬請院會將委員張廖萬堅等16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鄭運鵬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照案通過。

現在處理時代力量黨團提議共二案。

請議事人員宣讀第一案提議內容。

一、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10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擬請將下列議案自經濟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並由時代力量黨團負責召集協商。

1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

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3

本院委員陳瑩等16人擬具「礦業法增訂第六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

4

本院委員陳歐珀等16人擬具「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5

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0人擬具「礦業法修正草案」

6

本院委員鄭運鵬等16人擬具「礦業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7

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礦業法修正草案」

 

8

本院民眾黨黨團擬具「礦業法修正草案」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王婉諭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有)有異議,進行表決。

現在按鈴7分鐘,並分發表決卡。

(按鈴)

主席:報告院會,針對本案,現有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48人,贊成者3人,反對者44人,棄權者1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上午11時07分18秒

表決議題:變更議程(抽出動議)

     時代力量黨團提議(1)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48  贊成人數:3  反對人數:44  棄權人數:1

贊成:

王婉諭  陳椒華  邱顯智

反對:

林楚茵  王美惠  陳歐珀  鄭運鵬  蔡適應  林靜儀  何欣純  林宜瑾  管碧玲  鍾佳濱  洪申翰  莊競程  湯蕙禎  羅致政  楊 曜  陳秀寳  吳玉琴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江永昌  蘇震清  羅美玲  周春米  王定宇  吳琪銘  郭國文  賴惠員  陳明文  何志偉  劉世芳  陳素月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莊瑞雄  邱泰源  張宏陸  吳思瑤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蔡易餘

棄權:

邱臣遠

主席:請議事人員宣讀第二案提議內容。

二、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10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擬請將下列議案自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並由時代力量黨團負責召集協商。

1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益揭發保護法草案」

2

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

3

本院委員鄭麗文等25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

4

本院民眾黨黨團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

5

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6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

6

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2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

7

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9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

8

本院委員徐志榮等18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

9

本院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公益揭弊法草案」

10

本院委員吳琪銘等21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

11

本院委員葉毓蘭等20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

12

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9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王婉諭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有)有異議,進行表決。

針對本案,現有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48人,贊成者3人,反對者44人,棄權者1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上午11時09分14秒

表決議題:變更議程(抽出動議)

     時代力量黨團提議(2)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48  贊成人數:3  反對人數:44  棄權人數:1

贊成:

王婉諭  陳椒華  邱顯智

反對:

林楚茵  王美惠  陳歐珀  鄭運鵬  蔡適應  林靜儀  何欣純  林宜瑾  管碧玲  鍾佳濱  洪申翰  莊競程  湯蕙禎  羅致政  楊 曜  陳秀寳  吳玉琴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江永昌  蘇震清  羅美玲  周春米  王定宇  吳琪銘  郭國文  賴惠員  陳明文  何志偉  劉世芳  陳素月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莊瑞雄  邱泰源  張宏陸  吳思瑤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蔡易餘

棄權:

邱臣遠

主席: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一案。

討 論 事 項

一、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第四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2人擬具「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怡玎等18人擬具「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議瑩等21人、委員賴瑞隆等16人及委員楊瓊瓔等16人分別擬具「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3、5、5、5、5、5、5會期第6、11、6、7、7、7、8、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114200899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第四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蘇治芬等22人擬具「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怡玎等18人擬具「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議瑩等21人、委員賴瑞隆等16人、委員楊瓊瓔等16人分別擬具「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8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4月12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006號,110年5月19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910號,111年4月1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014號,111年4月19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177號、台立議字第1110701109號、台立議字第1110701150號及111年4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309號、台立議字第1110701298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第四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蘇治芬等22人擬具「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怡玎等18人擬具「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議瑩等21人、委員賴瑞隆等16人、委員楊瓊瓔等16人分別擬具「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8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111年4月1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第四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1次會議(110年5月7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蘇治芬等22人擬具「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111年4月1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7次會議(111年4月8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吳怡玎等18人擬具「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7次會議(111年4月8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邱議瑩等21人擬具「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7次會議(111年4月8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8次會議(111年4月15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及委員楊瓊瓔等16人擬具「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8次會議(111年4月15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委員會於111年4月20日(星期三)舉行第10屆第5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由召集委員邱志偉擔任主席。會中邀請經濟部部長王美花就行政院及委員提案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邀請內政部、科技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法務部備詢,相關說明情形如次:

()經濟部部長王美花就「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法說明如下:

1.行政院函請審議「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法說明如下:

本條例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依現行條文,必須公告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才能強制開發單位使用一定比率再生水。然而,政府加速推動穩定供水方案後,改善水源供應,故無公告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為促進水資源循環永續利用,目前多透過行政指導方式及道德勸說,如環評、用水計畫審查等,要求開發單位讓一滴水使用兩次以上,並多使用再生水。

本次修法目的為擴大再生水適用範圍,一定規模以上之開發案,在用水計畫要求下必須使用一定比率取自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或放流水,經處理後之再生水,也就是系統再生水。後續並針對開發單位使用系統再生水之一定比率、一定規模等相關規範另訂子法。政府也會加強辦理相關配套措施,如內政部營建署與地方政府合作加緊提升污水下水道接管率,增加再生水的水源等。

修正內容主要為刪除使用一定比率之系統再生水,需位於區域水資源經理基本計畫之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限制,以擴大系統再生水適用範圍;另配合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設置條例修正,修改名稱為科技產業園區及科學園區。

2.有關台灣民眾黨黨團、蘇治芬委員等22人、吳怡玎委員等18人、邱議瑩委員等21人、賴瑞隆委員等16人、楊瓊瓔委員等16人分別提出「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各委員版本提案內容大多與行政院版本意旨相同,謹就差異部分說明如下:

(1)蘇治芬委員等22人提案修正第5條第2項增加「應規劃」文字。鑒於再生水水源為公共污水處理廠放流水,如公共污水處理廠與產業發展地區之距離過遠,恐影響產業使用再生水之成本與意願,於興辦前妥予規劃應屬可行。

(2)邱議瑩委員等21人提案修正第4條第4項,增加「並每三年滾動檢討調升幅度」。考量產業使用再生水須衡酌國內再生水推動情形、產業用水特性及廠商建廠期程等因素,如調升再生水使用比率過於頻繁,將致使用者難以適從。

(3)邱議瑩委員等21人提案修正第17條,將現行法條中,違反規定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罰金下限由30萬元提高至50萬元;致危害人體健康者之罰金下限由50萬元提高至100萬元。考量再生水多由專用管線供給,立法至今並無違反之案例,且因現行罰金級距為10倍,如提高罰金下限,罰金級距則變為6倍及5倍,依法制體例,罰金級距宜具一致性,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4)賴瑞隆委員等16人提案修正第1條,立法目的增加「多元化水源」。現行條文中,「促進水資源永續利用」即有多元化水源之涵義,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本次修法重點在加強要求開發單位使用一定比率系統再生水,擴大再生水使用範圍,以符合水資源永續利用政策。

()1.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第四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蔡委員壁如代表說明提案要旨:

(1)民國104年,「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立法完成、民國105年經濟部並制定「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使用再生水辦法」,要求應提出用水計畫且位於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之開發單位,應使用一定比率之再生水。然法條制定至今已達5年,所謂「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遲遲未劃設,造成國內再生水資源發展緩慢,有違「再生水發展條例」制定之立法目的。

(2)全球氣候變遷加劇極端氣候,缺水風險正大幅提升,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ustainable Development Goals, SDGs)第六項,即為潔淨水資源。台灣地狹人稠、豐枯水期極度不均,應仿效各國採行供水多元化策略,促進節水產業發展,以向循環經濟轉型,提升產業之國際競爭力。

(3)再生水資源發展為水資源循環利用,透過水處理技術減少水體污染物,既促進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也因其無論豐枯水期,均能穩定供水之特性,有降低缺水風險之效,顯具重大公共利益,政府應重視再生水資源之發展及促進水資源永續利用。

(4)再生水具有低耗能、低污染之優勢,依水質需求不同,可供應工業、農業、民生使用。新加坡再生水系統已可與原水混合再淨化後供民生飲用,以色列再生水可滿足四成灌溉需求。

(5)目前內政部已偕同經濟部、環保署於用水計畫、環評程序中,要求開發單位使用一定比例再生水,然,並未有明確法源強制要求,僅憑權責部門態度而定,為使產業界對長期營運成本有所預期,可明確規劃,應將再生水使用責任入法。

2.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蔡委員壁如代表說明提案要旨:

配合原「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及「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修正名稱,爰修正第八條之相關名詞。

()委員蘇治芬等22人擬具「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28255號)

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係為促進水資源永續利用,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制定公布施行。現行再生水推動範圍僅限於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惟近年劇烈氣候變遷及嚴峻旱象,為降低水源供應風險及強化枯水期供水韌性,世界先進國家推動再生水為常態使用已是趨勢,亦為政府水資源永續利用政策;衡酌臺灣近年劇烈氣候變遷、地區用水供需、規模、再生水水源與經濟規模、鄰近是否有園區開發案等,加強要求開發單位使用一定比例再生水,以擴大使用系統再生水之範圍,不限於特定地區,有其必要,爰擬具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1.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刪除區域水資源經理基本計畫用詞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

2.開發單位應使用一定比率之系統再生水之規定刪除位於區域水資源經理基本計畫之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限制,擴大使用系統再生水之範圍。(修正條文第四條)

3.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刪除相關文字,並就授權訂定準則之事項予以明確規範。(修正條文第五條)

4.配合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業修正名稱為科技產業園區及科學園區,修正相關名詞。(修正條文第八條)

()委員吳怡玎等18人擬具「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28292號)

1.經查,再生水分為系統再生水及非系統再生水,系統再生水指取自下水道系統的廢水或放流水,為再生水廠處理後的水;非系統再生水即未排入下水道的廢水或放流水,部分廠商自建循環系統,處理後再利用。

2.行政院自102年起陸續核定11座再生水廠,目前已有3座啟用,分別是高雄鳳山、台南永康及高雄臨海再生水廠,與此同時,桃園、新竹、台中、台南、高雄地區也持續興建,預計120年時,至少有8座再生水廠完工,每日可產水132萬噸。

3.復查,台灣投資動能暢旺,連帶用水需求增加,近期台灣眾多廠商選擇在台設廠、擴產,有多家企業主動承諾願意使用一定比率的再生水,再生水具有循環經濟概念,發展再生水不僅可增加水資源供應來源,也可減少區域缺水風險,水情嚴峻衝擊產業,氣候風險成為企業不得不面對的課題,已將再生水列為產業發展的水源之一。

4.綜上,現行條文規定開發單位提用水計畫時,若位於有水源供應短缺之虞的地區,必須使用一定比率的再生水;因應氣候變遷近年極端氣候頻繁,使得水源短缺的風險日益提升,建議刪除「水源供應短缺之虞」文字,擴大工業戶再生水使用範圍。

()委員邱議瑩等21人擬具「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提案要旨:

1.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刪除區域水資源經理基本計畫用詞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

2.開發單位應使用一定比率之系統再生水之規定刪除位於區域水資源經理基本計畫之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限制,擴大使用系統再生水之範圍。(修正條文第四條)

3.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刪除相關文字,並就授權訂定準則之事項予以明確規範。(修正條文第五條)

4.配合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業修正名稱為科技產業園區及科學園區,修正相關名詞。(修正條文第八條)

5.未來將擴大使用一定比率系統再生水範圍,惟再生水使用範圍擴大,考量到國人健康風險,故藉由提高罰金,以收嚇阻之效果。(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28363號)

1.歷經多年水資源發展規劃,推動再生水已成為我國多元化水源之重要一環,爰修正本條例立法目的,增加若干文字以符合現況實際發展。

2.現行再生水推動範圍僅限於水資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惟近年劇烈氣候變遷及嚴峻旱象,為降低水源供應風險及強化枯水期供水韌性,先進國家多推動再生水為常態使用,亦為政府水資源永續利用政策。

3.在百年大旱後,廠商使用再生水意願增加,因再生水水源來自生活污水,其水源供應相對穩定,具有保險用水特性。去年百年大旱,除廠商自污水廠取用污(廢)水再生利用,也部署27台RO淨水設備供應產業用水13,500CMD,見證再生水穩定產業發展,也有助提高使用再生水資源。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擬具「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水利法修正案於105年5月25日公布施行,增訂用水計畫、耗水費法源(再生水免收),節水三法藉由增用外部系統再生水、強化內部循環用水效率,以提升水資源使用效率。惟近年臺灣在氣候變遷趨勢下,持續不降雨日數顯有增長的現象,在降雨不均,加上用以調節水量的水庫淤積嚴重,可調節水之容量越形減少,而產業用水量持續增加,更威脅到民生用水的安全供應問題。為確保長期穩定的水資源供應,多元水資源開發極為重要,未來工業用水應加強要求開發單位使用一定比例再生水,以擴大使用系統再生水之範圍,不限於特定地區,有其必要,爰擬具「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營造再生水友善發展環境,促進水資源發展及產業發展。

三、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咸認本案有修正之必要,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並將全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邱志偉補充說明。

四、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條文

行政院提案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委員蘇治芬等22人提案

員吳怡玎等18人提案

委員邱議瑩等21人提案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不予通過,維持現行法條文)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第一條 為促進水資源永續利用及多元化水源,推動再生水之開發、供給、使用及管理事項,特制定本條例。

第一條 為促進水資源永續利用,推動再生水之開發、供給、使用及管理事項,特制定本條例。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歷經多年水資源發展規劃,推動再生水已成為我國多元化水源之重要一環,爰增列「多元化水源」文字為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水:指廢(污)水或放流水,經處理後可再利用之水;依其處理水源不同,分為系統再生水及非系統再生水。

二、系統再生水:指取自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或放流水,經處理後可再利用之水。

三、非系統再生水:指取自未排入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或放流水,經處理後可再利用之水。

四、再生水經營業:指依本條例許可興辦系統再生水開發案(以下簡稱再生水開發案),提供系統再生水予他人使用者。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水:指廢(污)水或放流水,經處理後可再利用之水;依其處理水源不同,分為系統再生水及非系統再生水。

二、系統再生水:指取自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或放流水,經處理後可再利用之水。

三、非系統再生水:指取自未排入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或放流水,經處理後可再利用之水。

四、再生水經營業:指依本條例許可興辦系統再生水開發案(以下簡稱再生水開發案),提供系統再生水予他人使用者。

委員蘇治芬等22人提案: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水:指廢(污)水或放流水,經處理後可再利用之水;依其處理水源不同,分為系統再生水及非系統再生水。

二、系統再生水:指取自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或放流水,經處理後可再利用之水。

三、非系統再生水:指取自未排入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或放流水,經處理後可再利用之水。

四、再生水經營業:指依本條例許可興辦系統再生水開發案(以下簡稱再生水開發案),提供系統再生水予他人使用者。

委員吳怡玎等18人提案: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水:指廢(污)水或放流水,經處理後可再利用之水;依其處理水源不同,分為系統再生水及非系統再生水。

二、系統再生水:指取自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或放流水,經處理後可再利用之水。

三、非系統再生水:指取自未排入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或放流水,經處理後可再利用之水。

四、再生水經營業:指依本條例許可興辦系統再生水開發案(以下簡稱再生水開發案),提供系統再生水予他人使用者。

 

委員邱議瑩等21人提案: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水:指廢(污)水或放流水,經處理後可再利用之水;依其處理水源不同,分為系統再生水及非系統再生水。

二、系統再生水:指取自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或放流水,經處理後可再利用之水。

三、非系統再生水:指取自未排入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或放流水,經處理後可再利用之水。

四、再生水經營業:指依本條例許可興辦系統再生水開發案(以下簡稱再生水開發案),提供系統再生水予他人使用者。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水:指廢(污)水或放流水,經處理後可再利用之水;依其處理水源不同,分為系統再生水及非系統再生水。

二、系統再生水:指取自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或放流水,經處理後可再利用之水。

三、非系統再生水:指取自未排入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或放流水,經處理後可再利用之水。

四、再生水經營業:指依本條例許可興辦系統再生水開發案(以下簡稱再生水開發案),提供系統再生水予他人使用者。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水:指廢(污)水或放流水,經處理後可再利用之水;依其處理水源不同,分為系統再生水及非系統再生水。

二、系統再生水:指取自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或放流水,經處理後可再利用之水。

三、非系統再生水:指取自未排入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或放流水,經處理後可再利用之水。

四、再生水經營業:指依本條例許可興辦系統再生水開發案(以下簡稱再生水開發案),提供系統再生水予他人使用者。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水:指廢(污)水或放流水,經處理後可再利用之水;依其處理水源不同,分為系統再生水及非系統再生水。

二、系統再生水:指取自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或放流水,經處理後可再利用之水。

三、非系統再生水:指取自未排入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或放流水,經處理後可再利用之水。

四、再生水經營業:指依本條例許可興辦系統再生水開發案(以下簡稱再生水開發案),提供系統再生水予他人使用者。

五、區域水資源經理基本計畫:指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各區域水資源開發及經營管理計畫。

行政院提案: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刪除「區域水資源經理基本計畫」,第五款之用詞定義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蘇治芬等22人提案: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刪除「區域水資源經理基本計畫」,第五款之用詞定義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吳怡玎等18人提案:

為因應近年劇烈氣候變遷及嚴峻旱象,降低水源供應風險,需擴大使用系統再生水之範圍。應提出用水計畫之開發單位,其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水計畫,使用一定比例之系統再生水,不限於區域水資源經理基本計畫之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故刪除第五款之用詞。

委員邱議瑩等21人提案: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刪除「區域水資源經理基本計畫」,第五款之用詞定義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為保護環境永續,因應近年劇烈氣候變遷及嚴峻旱象,降低水源供應風險,需擴大使用系統再生水之範圍,不限於水源供應短缺之虞,故刪除第五款之用詞規定,第四條刪除相關文字。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刪除「區域水資源經理基本計畫」,第五款之用詞定義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四條 應提出用水計畫之開發單位,其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水計畫,使用一定比率之系統再生水。

已核定用水計畫之開發單位,其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經查核各年期實際用水情形與用水計畫內容差異達一定比率或一定規模者,應提出差異分析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結果調整用水計畫內容,使用一定比率之系統再生水。

依前二項規定應使用一定比率系統再生水者,如無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放流水,應依核定用水計畫或差異分析報告審查結果,以非系統再生水或其他方式替代之。

前三項開發單位使用再生水之適用範圍、一定比率、一定規模、替代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並每三年檢討一次

第四條 應提出用水計畫之開發單位,其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水計畫,使用一定比率之系統再生水。

已核定用水計畫之開發單位,其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經查核各年期實際用水情形與用水計畫內容差異達一定比率或一定規模者,應提出差異分析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結果調整用水計畫內容,使用一定比率之系統再生水。

依前二項規定應使用一定比率系統再生水者,如無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放流水,應依核定用水計畫或差異分析報告審查結果,以非系統再生水或其他方式替代之。

前三項開發單位使用再生水之適用範圍、一定比率、一定規模、替代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條 應提出用水計畫之開發單位,其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水計畫,使用一定比率之系統再生水。

已核定用水計畫之開發單位,其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經查核其各年期實際用水情形與用水計畫內容差異達一定比率或一定規模者,應提出差異分析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結果調整用水計畫內容,使用一定比率之系統再生水。

依前二項規定應使用一定比率系統再生水者,如無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放流水,應依核定用水計畫或差異分析報告審查結果,以非系統再生水或其他方式替代。

前三項開發單位使用再生水之適用範圍、一定比率、一定規模、替代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治芬等22人提案:

第四條 應提出用水計畫之開發單位,其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水計畫,使用一定比率之系統再生水。

已核定用水計畫之開發單位,其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經查核其各年期實際用水情形與用水計畫內容差異達一定比率或一定規模者,應提出差異分析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結果調整用水計畫內容,使用一定比率之系統再生水。

依前二項規定應使用一定比率系統再生水者,如無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放流水,應依核定用水計畫或差異分析報告審查結果,以非系統再生水或其他方式替代之。

前三項開發單位使用再生水之適用範圍、一定比率、一定規模、替代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怡玎等18人提案:

第四條 應提出用水計畫之開發單位,其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水計畫,使用一定比率之系統再生水。

已核定用水計畫之開發單位,其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經查核其各年期實際用水情形與用水計畫內容差異達一定比率或一定規模者,應提出差異分析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結果調整用水計畫內容,使用一定比率之系統再生水。

依前二項規定應使用一定比率系統再生水者,如無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放流水,應依核定用水計畫或差異分析報告審查結果,以非系統再生水或其他方式替代之。

前三項開發單位使用再生水之適用範圍、一定比率、一定規模、替代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邱議瑩等21人提案:

第四條 應提出用水計畫之開發單位,其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水計畫,使用一定比率之系統再生水。

已核定用水計畫之開發單位,其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經查核其各年期實際用水情形與用水計畫內容差異達一定比率或一定規模者,應提出差異分析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結果調整用水計畫內容,使用一定比率之系統再生水。

依前二項規定應使用一定比率系統再生水者,如無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放流水,應依核定用水計畫或差異分析報告審查結果,以非系統再生水或其他方式替代之。

前三項開發單位使用再生水之適用範圍、一定比率、一定規模、替代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滾動檢討調升幅度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第四條 應提出用水計畫之開發單位,其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水計畫,使用一定比率之系統再生水。

已核定用水計畫之開發單位,其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位於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經查核其各年期實際用水情形與用水計畫內容差異達一定比率或一定規模者,應提出差異分析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結果調整用水計畫內容,使用一定比率之系統再生水。

依前二項規定應使用一定比率系統再生水者,如無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放流水,應依核定用水計畫或差異分析報告審查結果,以非系統再生水或其他方式替代之。

前三項開發單位使用再生水之適用範圍、一定比率、一定規模、替代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第四條 應提出用水計畫之開發單位,其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水計畫,使用一定比率之系統再生水。

已核定用水計畫之開發單位,其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經查核其各年期實際用水情形與用水計畫內容差異達一定比率或一定規模者,應提出差異分析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結果調整用水計畫內容,使用一定比率之系統再生水。

依前二項規定應使用一定比率系統再生水者,如無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放流水,應依核定用水計畫或差異分析報告審查結果,以非系統再生水或其他方式替代之。

前三項開發單位使用再生水之適用範圍、一定比率、一定規模、替代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應提出用水計畫之開發單位,其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位於區域水資源經理基本計畫之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以下簡稱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水計畫,使用一定比率之系統再生水。

已核定用水計畫之開發單位,其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位於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經查核其各年期實際用水情形與用水計畫內容差異達一定比率或一定規模者,應提出差異分析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結果調整用水計畫內容,使用一定比率之系統再生水。

依前二項規定應使用一定比率系統再生水者,如無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放流水,應依核定用水計畫或差異分析報告審查結果,以非系統再生水或其他方式替代之。

前三項開發單位使用再生水之適用範圍、一定比率、一定規模、替代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為擴大應使用一定比率系統再生水範圍,不限於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爰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位於區域水資源經理基本計畫之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限制,理由如下:

(一)本條例立法意旨係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及用水需求持續成長,傳統水源供水穩定度備受挑戰,爰開發再生水作為傳統水源之替代水源。依一百十年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化專門委員會(Intergovernmental Panel on Climate Change)發布之第六次氣候變遷評估報告─第一次工作小組報告指出,氣候變遷影響日益顯著,未來東亞地區年雨量減少,旱季可能延長。鑑此,經濟部整體考量區域產業發展、水資源供需及環境變遷等因素,並廣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之意見,擬訂「水資源經理基本計畫」,以減緩未來長期水源供應風險。行政院於一百十年八月核定該計畫時並已明確指示,推動再生水可不受降雨影響,強化枯水期供水韌性,係政府水資源永續利用重要政策,應於審查用水計畫時,衡酌地區用水供需、規模及鄰近是否具潛在再生水開發案等,加強要求開發單位使用一定比率再生水。

(二)現行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使用再生水辦法第四條規定,開發單位用水計畫用水量達每日三千立方公尺以上即須使用一定比率再生水(經統計,達前開用水量者涵蓋十六個縣市,約一百二十件開發案),本條例本次修正後,將邀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產業界等共同研商,評估可能影響及相關配套,檢討修正一定規模開發單位須使用再生水之每日用水量。未來搭配預定於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耗水費徵收辦法,使用再生水之用水人得予以減徵,並且依據使用再生水用戶於抗旱期間減量供水原則,獲得降低自來水減供比例之優惠,增加廠商使用再生水意願。另外在國土計畫下,衡酌未來公共污水廠及特定園區開發之兩者相對位置,並將區域水資源供需納入評估,擇定適合再生水廠址,以降低開發單位影響範圍及促進產業永續發展。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民國104年,《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立法完成、民國105年經濟部並制定《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使用再生水辦法》,要求應提出用水計畫且位於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之開發單位,應使用一定比率之再生水。然法條制定至今已達5年,所謂「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遲遲未劃設,造成國內再生水資源發展緩慢,有違《再生水發展條例》制定之立法目的。

二、全球氣候變遷加劇極端氣候,缺水風險正大幅提升,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ustainable Development Goals, SDGs)第六項,即為潔淨水資源。台灣地狹人稠、豐枯水期極度不均,應仿效各國採行供水多元化策略,促進節水產業發展,以向循環經濟轉型,提升產業之國際競爭力。

三、再生水資源發展為水資源循環利用,透過水處理技術減少水體污染物,既促進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也因其無論豐枯水期,均能穩定供水之特性,有降低缺水風險之效,顯具重大公共利益,政府應重視再生水資源之發展及促進水資源永續利用。

四、再生水具有低耗能、低汙染之優勢,依水質需求不同,可供應工業、農業、民生使用。新加坡再生水系統已可與原水混合再淨化後供民生飲用,以色列再生水可滿足四成灌溉需求。

五、目前內政部已偕同經濟部、環保署於用水計畫、環評程序中,要求開發單位使用一定比例再生水,然,並未有明確法源強制要求,僅憑權責部門態度而定,為使產業界對長期營運成本有所預期,可明確規劃,應將再生水使用責任入法。

委員蘇治芬等22人提案:

一、為擴大應使用一定比率系統再生水範圍,不限於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爰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位於區域水資源經理基本計畫之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限制,理由如下:

(一)本條例立法意旨係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及用水需求持續成長,傳統水源供水穩定度備受挑戰,爰開發再生水作為傳統水源之替代水源。依一百十年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化專門委員會(Intergovernmental Panel on Climate Change)發布之第六次氣候變遷評估報告─第一次工作小組報告指出,氣候變遷影響日益顯著,未來東亞地區年雨量減少,旱季可能延長。鑑此,經濟部整體考量區域產業發展、水資源供需及環境變遷等因素,並廣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之意見,擬訂「水資源經理基本計畫」,以減緩未來長期水源供應風險。行政院於一百十年八月核定該計畫時並已明確指示,推動再生水可不受降雨影響,強化枯水期供水韌性,係政府水資源永續利用重要政策,應於審查用水計畫時,衡酌地區用水供需、規模及鄰近是否具潛在再生水開發案等,加強要求開發單位使用一定比率再生水。

(二)現行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使用再生水辦法第四條規定,開發單位用水計畫用水量達每日三千立方公尺以上即須使用一定比率再生水(經統計,達前開用水量者涵蓋十六個縣市,約一百二十件開發案),本條例本次修正後,將邀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產業界等共同研商,評估可能影響及相關配套,檢討修正一定規模開發單位須使用再生水之每日用水量。未來搭配預定於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耗水費徵收辦法,使用再生水之用水人得予以減徵,並且依據使用再生水用戶於抗旱期間減量供水原則,獲得降低自來水減供比例之優惠,增加廠商使用再生水意願。另外在國土計畫下,衡酌未來公共污水廠及特定園區開發之兩者相對位置,並將區域水資源供需納入評估,擇定適合再生水廠址,以降低開發單位影響範圍及促進產業永續發展。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委員吳怡玎等18人提案:

一、本條例立法意旨係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及用水需求持續成長,傳統水源供水穩定度備受挑戰,爰開發再生水作為傳統水源之替代水源。惟依二○二一年政府間氣候變化專門委員會發布之第六次氣候變遷評估報告─第一次工作小組報告指出,氣候變遷影響日益顯著,未來東亞地區年雨量減少,旱季可能延長。鑑此,為減緩未來長期水源供應不足之疑慮,行政院一一○年八月核定之「台灣各區水資源經理基本計畫」已明確指示,未來水資源需多元開發。推動再生水可不受降雨影響,強化枯水期供水韌性,係政府水資源永續利用重要政策,應於審查用水計畫時,衡酌地區用水供需、規模及鄰近是否具潛在再生水開發案等,加強要求開發單位使用一定比率再生水。

二、為使應使用一定比率系統再生水擴大範圍,不限於供水短缺之虞地區,且在現行用水計畫審查相關辦法下仍可持續推動,故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

委員邱議瑩等21人提案:

一、為擴大應使用一定比率系統再生水範圍,不限於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爰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位於區域水資源經理基本計畫之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限制,理由如下:

    本條例立法意旨係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及用水需求持續成長,傳統水源供水穩定度備受挑戰,爰開發再生水作為傳統水源之替代水源。依一百十年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化專門委員會(Intergovernmental Panel on Climate Change)發布之第六次氣候變遷評估報告─第一次工作小組報告指出,氣候變遷影響日益顯著,未來東亞地區年雨量減少,旱季可能延長。鑑此,經濟部整體考量區域產業發展、水資源供需及環境變遷等因素,並廣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之意見,擬訂「水資源經理基本計畫」,以減緩未來長期水源供應風險。行政院於一百十年八月核定該計畫時並已明確指示,推動再生水可不受降雨影響,強化枯水期供水韌性,係政府水資源永續利用重要政策,應於審查用水計畫時,衡酌地區用水供需、規模及鄰近是否具潛在再生水開發案等,加強要求開發單位使用一定比率再生水。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為使應使用一定比率系統擴大再生水範圍,不限於供水短之虞地區,刪除位於區域水資源經理基本計畫之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限制,擴大使用再生水範圍。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一、為擴大應使用一定比率系統再生水範圍,不限於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爰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位於區域水資源經理基本計畫之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限制。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依行政院提案第4項句號前增列「,並每三年檢討一次」等文字,其餘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五條 為促進系統再生水發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間無償提供所轄公共下水道系統之污水或放流水予再生水經營業及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取用者。但得收取為提供該水源所增加之建設、營運或其他必要費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劃、興辦再生水開發案或依前項規定提供污水或放流水,得報請中央下水道主管機關,優先核定辦理該地區之公共下水道系統建設。

第一項一定期間、建設、營運或其他必要費用之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為促進系統再生水發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間無償提供所轄公共下水道系統之污水或放流水予再生水經營業及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取用者。但得收取為提供該水源所增加之建設、營運或其他必要費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再生水開發案或依前項規定提供污水或放流水,得報請中央下水道主管機關,優先核定辦理該地區之公共下水道系統建設。

第一項一定期間、建設、營運或其他必要費用之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五條 為促進系統再生水發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定期間無償提供所轄公共下道系統之污水或放流水予再生水經營業及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取用者。但得收取為提供該水源所增加之建設、營運或其他必要費用;其收費應依計費準則之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積極興辦再生水開發案或依前項規定提供污水或放流水,並得報請中央下水道主管機關,優先核定辦理該地區之公共下水道系統建設。

第一項一定期間及計費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治芬等22人提案:

第五條 為促進系統再生水發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間無償提供所轄公共下水道系統之污水或放流水予再生水經營業及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取用者。但得收取為提供該水源所增加之建設、營運或其他必要費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規劃興辦再生水開發案或依前項規定提供污水或放流水,得報請中央下水道主管機關,優先核定辦理該地區之公共下水道系統建設。

第一項一定期間、建設、營運或其他必要費用之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怡玎等18人提案:

第五條 為促進系統再生水發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間無償提供所轄公共下水道系統之污水或放流水予再生水經營業及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取用者。但得收取為提供該水源所增加之建設、營運或其他必要費用;其收費應依計費準則之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再生水開發案或依前項規定提供污水或放流水,得報請中央下水道主管機關,優先核定辦理該地區之公共下水道系統建設。

第一項一定期間及計費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邱議瑩等21人提案:

第五條 為促進系統再生水發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間無償提供所轄公共下水道系統之污水或放流水予再生水經營業及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取用者。但得收取為提供該水源所增加之建設、營運或其他必要費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再生水開發案或依前項規定提供污水或放流水,得報請中央下水道主管機關,優先核定辦理該地區之公共下水道系統建設。

第一項一定期間、建設、營運或其他必要費用之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第五條 為促進系統再生水發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間無償提供所轄公共下水道系統之污水或放流水予再生水經營業及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取用者。但得收取為提供該水源所增加之建設、營運或其他必要費用;其收費應依計費準則之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積極興辦再生水開發案或依前項規定提供污水或放流水,並得報請中央下水道主管機關,優先核定辦理該地區之公共下水道系統建設。

第一項一定期間及計費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第五條 為促進系統再生水發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間無償提供所轄公共下水道系統之污水或放流水予再生水經營業及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取用者。但得收取為提供該水源所增加之建設、營運或其他必要費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再生水開發案或依前項規定提供污水或放流水,得報請中央下水道主管機關,優先核定辦理該地區之公共下水道系統建設。

第一項一定期間、建設、營運或其他必要費用之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為促進系統再生水發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間無償提供所轄公共下水道系統之污水或放流水予再生水經營業及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取用者。但得收取為提供該水源所增加之建設、營運或其他必要費用;其收費應依計費準則之規定。

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積極興辦再生水開發案或依前項規定提供污水或放流水,並得報請中央下水道主管機關,優先核定辦理該地區之公共下水道系統建設。

第一項一定期間及計費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刪除「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計費準則,實務上僅規範收取為提供水源所增加之建設、營運或其他必要費用之範圍,為符實務需要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同修正條文第四條之說明。

委員蘇治芬等22人提案:

一、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刪除「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並酌作文字修正,要求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規劃辦理再生水開發案,以有效利用再生水。

二、現行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計費準則,實務上僅規範收取為提供水源所增加之建設、營運或其他必要費用之範圍,為符實務需要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

委員吳怡玎等18人提案: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刪除本條第二項「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其餘作文字修正。

委員邱議瑩等21人提案:

一、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刪除「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計費準則,實務上僅規範收取為提供水源所增加之建設、營運或其他必要費用之範圍,為符實務需要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刪除相關文字。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一、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刪除「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計費準則,實務上僅規範收取為提供水源所增加之建設、營運或其他必要費用之範圍,為符實務需要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依行政院提案第2項句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再生水開發案或…」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劃、興辦再生水開發案或…」,其餘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條 取自公共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之再生水開發案,由管理該公共下水道系統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該下水道系統跨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一、再生水開發案及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之審查、許可、廢止、變更。

二、再生水開發案興建及營運之監督、查核。

三、再生水經營業之水價核定。

工業區、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產業園區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之特定區域(以下簡稱特定園區)使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辦再生水開發案之再生水者,由該特定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區內用水需求整合、分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協調。

二、區內相關設施配置之審核。

取自特定園區之專用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之再生水開發案,由該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各款規定事項。

第八條 取自公共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之再生水開發案,由管理該公共下水道系統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該下水道系統跨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一、再生水開發案及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之審查、許可、廢止、變更。

二、再生水開發案興建及營運之監督、查核。

三、再生水經營業之水價核定。

工業區、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產業園區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之特定區域(以下簡稱特定園區)使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辦再生水開發案之再生水者,由該特定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區內用水需求整合、分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協調。

二、區內相關設施配置之審核。

取自特定園區之專用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之再生水開發案,由該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各款規定事項。

委員蘇治芬等22人提案:

第八條 取自公共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之再生水開發案,由管理該公共下水道系統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該下水道系統跨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一、再生水開發案及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之審查、許可、廢止、變更。

二、再生水開發案興建及營運之監督、查核。

三、再生水經營業之水價核定。

工業區、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產業園區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之特定區域(以下簡稱特定園區)使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辦再生水開發案之再生水者,由該特定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區內用水需求整合、分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協調。

二、區內相關設施配置之審核。

取自特定園區之專用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之再生水開發案,由該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各款規定事項。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八條 取自公共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之再生水開發案,由管理該公共下水道系統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該下水道系統跨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一、再生水開發案及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之審查、許可、廢止、變更。

二、再生水開發案興建及營運之監督、查核。

三、再生水經營業之水價核定。

工業區、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產業園區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之特定區域(以下簡稱特定園區)使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辦再生水開發案之再生水者,由該特定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區內用水需求整合、分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協調。

二、區內相關設施配置之審核。

取自特定園區之專用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之再生水開發案,由該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各款規定事項。

 

委員邱議瑩等21人提案:

第八條 取自公共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之再生水開發案,由管理該公共下水道系統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該下水道系統跨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一、再生水開發案及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之審查、許可、廢止、變更。

二、再生水開發案興建及營運之監督、查核。

三、再生水經營業之水價核定。

工業區、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產業園區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之特定區域(以下簡稱特定園區)使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辦再生水開發案之再生水者,由該特定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區內用水需求整合、分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協調。

二、區內相關設施配置之審核。

取自特定園區之專用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之再生水開發案,由該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各款規定事項。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第八條 取自公共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之再生水開發案,由管理該公共下水道系統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該下水道系統跨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一、再生水開發案及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之審查、許可、廢止、變更。

二、再生水開發案興建及營運之監督、查核。

三、再生水經營業之水價核定。

工業區、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產業園區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之特定區域(以下簡稱特定園區)使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辦再生水開發案之再生水者,由該特定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區內用水需求整合、分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協調。

二、區內相關設施配置之審核。

取自特定園區之專用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之再生水開發案,由該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各款規定事項。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第八條 取自公共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之再生水開發案,由管理該公共下水道系統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該下水道系統跨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一、再生水開發案及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之審查、許可、廢止、變更。

二、再生水開發案興建及營運之監督、查核。

三、再生水經營業之水價核定。

工業區、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產業園區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之特定區域(以下簡稱特定園區)使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辦再生水開發案之再生水者,由該特定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區內用水需求整合、分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協調。

二、區內相關設施配置之審核。

取自特定園區之專用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之再生水開發案,由該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各款規定事項。

第八條 取自公共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之再生水開發案,由管理該公共下水道系統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該下水道系統跨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一、再生水開發案及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之審查、許可、廢止、變更。

二、再生水開發案興建及營運之監督、查核。

三、再生水經營業之水價核定。

工業區、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產業園區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之特定區域(以下簡稱特定園區)使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辦再生水開發案之再生水者,由該特定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區內用水需求整合、分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協調。

二、區內相關設施配置之審核。

取自特定園區之專用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之再生水開發案,由該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各款規定事項。

行政院提案:

一、原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及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已修正名稱為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及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爰第二項之「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配合修正為「科技產業園區」及「科學園區」。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委員蘇治芬等22人提案:

一、原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及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已修正名稱為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及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爰第二項之「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配合修正為「科技產業園區」及「科學園區」。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配合原「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及「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已修正名稱為「科學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及「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爰修正第二項之名稱。

委員邱議瑩等21人提案:

一、原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及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已修正名稱為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及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爰第二項之「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配合修正為「科技產業園區」及「科學園區」。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配合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業修正名稱為科技產業園區及科學園區,修正相關名詞。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一、原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及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已修正名稱為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及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爰第二項之「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配合修正為「科技產業園區」及「科學園區」。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不予通過,維持現行法條文)

 

 

委員邱議瑩等21人提案:

第十七條 意圖營利,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而提供或使用再生水,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第十七條 意圖營利,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而提供或使用再生水,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委員邱議瑩等21人提案:

未來將擴大使用一定比率系統再生水範圍,惟再生水使用範圍擴大,考量到國人健康風險,第七條第一項亦明文再生水之使用限制,以免危害人體健康。為避免有意圖營利,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而提供或使用再生水之不肖業者,故藉由提高罰金,以收嚇阻之效果。

 

 

主席:請邱召集委員志偉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第一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水:指廢(污)水或放流水,經處理後可再利用之水;依其處理水源不同,分為系統再生水及非系統再生水。

二、系統再生水:指取自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或放流水,經處理後可再利用之水。

三、非系統再生水:指取自未排入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或放流水,經處理後可再利用之水。

四、再生水經營業:指依本條例許可興辦系統再生水開發案(以下簡稱再生水開發案),提供系統再生水予他人使用者。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應提出用水計畫之開發單位,其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水計畫,使用一定比率之系統再生水。

已核定用水計畫之開發單位,其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經查核各年期實際用水情形與用水計畫內容差異達一定比率或一定規模者,應提出差異分析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結果調整用水計畫內容,使用一定比率之系統再生水。

依前二項規定應使用一定比率系統再生水者,如無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放流水,應依核定用水計畫或差異分析報告審查結果,以非系統再生水或其他方式替代之。

前三項開發單位使用再生水之適用範圍、一定比率、一定規模、替代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並每三年檢討一次。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為促進系統再生水發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間無償提供所轄公共下水道系統之污水或放流水予再生水經營業及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取用者。但得收取為提供該水源所增加之建設、營運或其他必要費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劃、興辦再生水開發案或依前項規定提供污水或放流水,得報請中央下水道主管機關,優先核定辦理該地區之公共下水道系統建設。

第一項之一定期間、建設、營運或其他必要費用之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取自公共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之再生水開發案,由管理該公共下水道系統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該下水道系統跨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一、再生水開發案及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之審查、許可、廢止、變更。

二、再生水開發案興建及營運之監督、查核。

三、再生水經營業之水價核定。

工業區、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產業園區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之特定區域(以下簡稱特定園區)使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辦再生水開發案之再生水者,由該特定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區內用水需求整合、分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協調。

二、區內相關設施配置之審核。

取自特定園區之專用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之再生水開發案,由該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各款規定事項。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七條維持現行條文。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修正第三條至第五條及第八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第三條至第五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並截止登記。

請邱委員臣遠發言。

邱委員臣遠:(11時19分)主席、各位立院同仁,大家早安!我想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今天通過意義非凡。極端氣候來襲,去年百年大旱接大雨,間接影響到513、517的全臺大停電,抽蓄水力救援不及的問題都是非常重要的。本黨團去年就提出了水利法、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透過經濟的誘因、強制的手段,雙管齊下催生臺灣節水產業,2022年是淨零轉型的關鍵年,國發會3月30日提出2050淨零路徑,環保署的溫室氣體減量管理法也要做大幅度修正,提高統籌層級至行政院,本席也肯定這次的修法,刪除水源供應短缺之虞的地區、擴大使用再生水的地區。莫忘百年大旱,國家治理要有永續發展的戰略思維,不只擴大適用地區,未來要定期檢討,逐步擴大用水大戶的範圍及使用再生水的比例,才能不再重演去年寧可掘井的窘境,謝謝。

主席:報告院會,登記發言的委員均已發言完畢。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企業併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楚茵等16人擬具「企業併購法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7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及委員楊瓊瓔等16人分別擬具「企業併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1、4、5、5會期第1、9、1、7、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114200921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企業併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6人擬具「企業併購法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7人、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楊瓊瓔等16人分別擬具「企業併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3月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212號、109年4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390號、110年9月29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683號、111年4月21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176號及111年4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296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企業併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6人擬具「企業併購法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7人、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楊瓊瓔等16人分別擬具「企業併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企業併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次會議(111年2月25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6人擬具「企業併購法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條文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9次會議(109年4月17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曾銘宗等17人擬具「企業併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次會議(110年9月17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企業併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7次會議(111年4月8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及委員楊瓊瓔等16人擬具「企業併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8次會議(111年4月15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委員會於111年4月6日(星期三)舉行第10屆第5會期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對行政院函請審議「企業併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6人擬具「企業併購法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7人擬具「企業併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進行審查,經詢答後決議:「另定期繼續進行逐條討論」。復於4月20及21日舉行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繼續審查,並併入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楊瓊瓔等16人分別擬具「企業併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2案,均由召集委員邱志偉擔任主席。會中邀請經濟部部長王美花就行政院及委員提案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邀請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勞動部及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相關說明情形如次:

()經濟部部長王美花就「企業併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法說明如下:

1.為增加企業併購彈性與提升股東權益之保障與擴大租稅措施,以利企業以併購方式進行組織調整,並發揮企業經營效率,爰擬具行政院版「企業併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1)立法緣由:

近年各界對於增加併購彈性及保障股東權益迭有建議;又司法院釋字第七七○號解釋理由書指明企業併購法現行規定未使股東及時獲取董事利害關係相關資訊,及對於未贊同併購之股東保護不周等,應檢討修正;爰針對保障股東權益、放寬非對稱併購適用範圍及擴大彈性租稅措施等,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修正重點:

為強化股東權益的保障,規定公司必須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說明董事就併購之利害關係重要內容,以及贊成或反對併購的理由;並放寬反對併購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的適用範圍,對於股東會決議時未放棄表決權而投下反對票的股東亦有適用,以保障其退場機制。

放寬非對稱式併購之適用條件,現行企業併購法有關非對稱式併購規定,須同時符合「併購公司併購所支付股份,不超過其已發行股份之20%」,且「其支付之現金及其他資產之對價總額不超過淨值2%」,才能排除股東會決議;草案則放寬為「併購公司所支付股份不超過其已發行股份之20%」,或「併購公司所支付股份、現金及其他資產之對價總額,不超過併購公司淨值20%」,即可由董事會決議後進行併購,而不須再經過股東會,將有助於加速成熟企業進行併購,提升產業的競爭力。

新增兩項租稅誘因:

a.為改善被併購新創公司股東的租稅環境,明定被併購新創企業個人股東取得的股份對價,可選擇全數延緩繳稅。

b.明定可辨認無形資產之類型,擴及營業秘密、電腦軟體、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等無形資產,且放寬併購產生的無形資產可按法定享有年限或以10年做為攤銷的計算標準,使併購方更易於估計其租稅成本。

2.關於林委員楚茵等16人及曾委員銘宗等17人分別提出企業併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1)林委員楚茵等委員提案「企業併購法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有關無形資產得於一定年限內平均攤銷之方向相同與行政院版本相同,惟委員草案將進口配額、客戶名單、市場占有率及行銷權等明列在無形資產範圍,但因此部分涉及稅捐稽徵機關實務上認定及操作,建議採用行政院版本文字。

(2)曾委員銘宗等委員提案修正包含董事應於開會之合理期間前揭露自身利害關係、股份收買請求權要件不以放棄表決權為必要、企業分割時連帶責任之範圍等,行政院版本則已明定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投反對票之異議股東亦可請求公司收買股份。至於企業分割後,為合理分配被分割公司與受讓分割公司間之債務及承擔責任的範圍,建議維持現行規定。另委員提案參考財政部相關函釋規定,新增有關商譽金額認定之規定,惟此涉稅捐稽徵實務,建議回歸稅法相關規定辦理,以保留彈性及利於即時因應未來會計原則變更等實務需要。

()財政部2份書面報告詳立法院公報紀錄。

()委員林楚茵等16人擬具「企業併購法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說明提案要旨:

為促進資本市場健全,並創造友善企業併購新創事業環境。惟目前可供攤提之無形資產包含營業權、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以及其他特許權利,實務上需求與運作,無形資產之認列似有不足。又經濟部擬提出無形資產可包括客戶名單、客戶或供應商關係等,故無形資產之認定範圍應擴大增列。故擬增訂企業併購法第四十條之一。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擬具「企業併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提案要旨:

本法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公布,共歷經兩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為期在鼓勵企業併購與保障少數股東權益間取得平衡,爰提出本次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1.立法目的須兼顧股東權益之保障。(修正條文第一條)

2.為回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七百七十號所強調資訊揭露之及時性,董事對公司併購案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開會之合理期間前,向董事會及股東會揭露其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修正條文第五條)

3.股東於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時,毋庸放棄表決權。(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4.分割後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與分割前之公司間連帶責任範圍之釐清,並與公司法體例一致。(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5.明定商譽之認定,以符合法明確性。(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企業併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28324號)

1.強化併購資訊揭露,增訂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修正條文第五條)

2.對於出席股東會並投票反對併購之股東,亦須有退場機制以保障其股份財產權,爰增訂投票反對併購之股東亦可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3.為增加併購之彈性及效率,公司併購時,如以淨值為計算基準,放寬併購公司所支付之對價總額未超過其淨值之百分之二十,亦適用非對稱式併購,僅須由董事會決議,以加速併購程序。(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

4.鑑於公司為強化其競爭力、拓展市場,取得無形資產常為進行併購之重要因素,爰增訂其取得之無形資產,得按實際取得成本於一定年限內平均攤銷。(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一)

5.為促進友善併購新創公司環境,增訂被併購新創公司之個人股東所取得之股份對價,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股利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取得次年度之第三年起,分三年平均課徵所得稅。(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一)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擬具「企業併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提案要旨:

1.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號解釋理由書,現行「企業併購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未使其他股東在開會之一定合理期間前,及時獲取相關資訊,應予以檢討修正。故明定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使股東於股東會前及時獲取資訊,俾符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

2.為增加併購之彈性及效率,公司併購時,如以淨值為計算基準,放寬併購公司所支付之對價總額未超過其淨值之百分之二十,亦適用非對稱式併購,僅須由董事會決議,以加速併購程序。

3.鑑於公司為強化其競爭力、拓展市場,取得無形資產常為進行併購之重要因素,爰增訂其取得之無形資產,得按實際取得成本於一定年限內平均攤銷。另為促進友善併購新創公司環境,增訂被併購新創公司之個人股東所取得之股份對價,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股利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取得次年度之第三年起,分三年平均課徵所得稅。

三、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咸認本案有修正之必要,應予支持,於第2次會議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並將全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邱志偉補充說明。

四、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林楚茵等16人

提案

委員曾銘宗等17人

提案

台灣民眾黨黨團

提案

委員楊瓊瓔等16人

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不予通過,維持現行法條文)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

第一條 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並兼顧股東權益之保障,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特制定本法。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

本法歷次修正已越來越著重股東權益之保障,如併購之資訊揭露、董事受任人義務、股份收買請求權之程序等,第一條立法目的顯有不足,爰增訂股東權益之保障。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條 公司進行併購時,董事會應為公司之最大利益行之,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併購事宜。

公司董事會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處理併購事宜,致公司受有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公司進行併購時,公司董事就併購交易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

前項情形,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其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

 

第五條 公司進行併購時,董事會應為公司之最大利益行之,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併購事宜。

公司董事會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處理併購事宜,致公司受有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公司進行併購時,公司董事就併購交易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

前項情形,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其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

第五條 公司進行併購時,董事會應為公司之最大利益行之,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併購事宜。

公司董事會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處理併購事宜,致公司受有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公司進行併購時,公司董事就併購交易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開會之合理期間前,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

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五條 公司進行併購時,董事會應為公司之最大利益行之,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併購事宜。

公司董事會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處理併購事宜,致公司受有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公司進行併購時,公司董事就併購交易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股東會召集前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其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

前項情形所稱自身利害關係,包含董事之配偶、二等親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本法進行併購時,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其民事爭議事件屬商業事件處理法第二條商業事件者,應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由商業法庭處理之。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第五條 公司進行併購時,董事會應為公司之最大利益行之,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併購事宜。

公司董事會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處理併購事宜,致公司受有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公司進行併購時,公司董事就併購交易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

前項情形,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其內容應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

第五條 公司進行併購時,董事會應為公司之最大利益行之,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併購事宜。

公司董事會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處理併購事宜,致公司受有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公司進行併購時,公司董事就併購交易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號解釋理由書,現行第三項規定未使其他股東在開會之一定合理期間前,及時獲取相關資訊,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以使股東於股東會前及時獲取資訊,俾符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

三、又除本條規定外,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七項、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亦明定使股東獲得充足資訊與相關審議結果及意見之機制,以確保資訊透明,併此敘明。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

一、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七百七十號理由書:「立法者至少應使未贊同合併股東及時獲取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及董事有關其利害關係之資訊」,然本條就董事就併購交易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未要求於董事會及股東會開會之合理期間前揭露,及時使其他股東獲取相關資訊,爰修正第三項。

二、參考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十六條,爰增訂第四項,明定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併購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配合司法院釋字第七七○號解釋理由書修正第三項,明定立法者至少應使未贊同合併股東及時獲取有關其利害關係相關資訊。

二、參考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規範增列第四項,明定自身利害關係認定範圍。

三、新增第五項,因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併購爭議,往往動見觀瞻,宜應適用專門法院審理,以利迅速、妥適、專業處理紛爭。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號解釋理由書,現行《企業併購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未使其他股東在開會之一定合理期間前,及時獲取相關資訊,應予以檢討修正。故明定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使股東於股東會前及時獲取資訊,俾符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

二、為增加併購之彈性及效率,公司併購時,如以淨值為計算基準,放寬併購公司所支付之對價總額未超過其淨值之百分之二十,亦適用非對稱式併購,僅須由董事會決議,以加速併購程序。

三、鑑於公司為強化其競爭力、拓展市場,取得無形資產常為進行併購之重要因素,爰增訂其取得之無形資產,得按實際取得成本於一定年限內平均攤銷。另為促進友善併購新創公司環境,增訂被併購新創公司之個人股東所取得之股份對價,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股利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取得次年度之第三年起,分三年平均課徵所得稅。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條 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其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及相關事宜。

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得將其所持有股票移轉予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金融機構,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並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

股東非將前項書面信託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或住(居)所與移轉股東表決權信託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於股東開會三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

前項情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六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三十日前為之。

第十條 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其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及相關事宜。

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得將其所持有股票移轉予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金融機構,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並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

股東非將前項書面信託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或住(居)所與移轉股東表決權信託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於股東開會三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

前項情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六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三十日前為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條 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其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及相關事宜。

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得將其所持有股票移轉予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金融機構,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並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

股東非將前項書面信託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或住(居)所與移轉股東表決權信託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於股東開會三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

前項情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六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三十日前為之。

 

第十條 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其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及相關事宜。

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得將其所持有股票移轉予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金融機構,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並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

股東非將前項書面信託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或住(居)所與移轉股東表決權信託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於股東會五日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參考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修正第三項,將股東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之期限由「股東會五日前」修正為「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

三、查本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制定公布時,為鼓勵公司或股東間成立策略聯盟或進行併購行為,爰參考美國模範公司法規定制定本條,且不區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或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均適用股東表決權信託。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股東表決權信託契約之規定,惟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間就併購決議事項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應優先適用本法。為明確計,爰參考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增訂第四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六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三十日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之規定,俾利遵循。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參考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修正第三項,將股東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之期限由「股東會五日前」修正為「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

三、查本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制定公布時,為鼓勵公司或股東間成立策略聯盟或進行併購行為,爰參考美國模範公司法規定制定本條,且不區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或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均適用股東表決權信託。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股東表決權信託契約之規定,惟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間就併購決議事項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應優先適用本法。為求明確,爰參考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增訂第四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六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三十日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之規定,俾利遵循。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一條 公司進行併購時,得以股東間書面契約或公司與股東間之書面契約合理限制下列事項:

一、股東轉讓持股時,應優先轉讓予公司、其他股東或指定之第三人。

二、公司、股東或指定之第三人得優先承購其他股東所持有股份。

三、股東得請求其他股東一併轉讓所持有股份。

四、股東轉讓股份或將股票設質予特定人應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同意。

五、股東轉讓股份或設質股票之對象。

六、股東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將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予他人。

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章程記載前項約定事項。

第一項所指合理限制,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為符合證券交易法、稅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所為之限制。

二、其他因股東身分、公司業務競爭或整體業務發展之目的所為必要之限制。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進行併購發行新股而受第一項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之限制時,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於公開說明書或證券主管機關規定應交付投資人之書面文件中載明。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股份轉讓之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不適用之。

公司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買回股份之數量併同依其他法律買回股份之總數,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且其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第十一條 公司進行併購時,得以股東間書面契約或公司與股東間之書面契約合理限制下列事項:

一、股東轉讓持股時,應優先轉讓予公司、其他股東或指定之第三人。

二、公司、股東或指定之第三人得優先承購其他股東所持有股份。

三、股東得請求其他股東一併轉讓所持有股份。

四、股東轉讓股份或將股票設質予特定人應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同意。

五、股東轉讓股份或設質股票之對象。

六、股東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將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予他人。

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章程記載前項約定事項。

第一項所指合理限制,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為符合證券交易法、稅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所為之限制。

二、其他因股東身分、公司業務競爭或整體業務發展之目的所為必要之限制。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進行併購發行新股而受第一項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之限制時,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於公開說明書或證券主管機關規定應交付投資人之書面文件中載明。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股份轉讓之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不適用之。

公司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買回股份之數量併同依其他法律買回股份之總數,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且其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一條 公司進行併購時,得以股東間書面契約或公司與股東間之書面契約合理限制下列事項:

一、股東轉讓持股時,應優先轉讓予公司、其他股東或指定之第三人。

二、公司、股東或指定之第三人得優先承購其他股東所持有股份。

三、股東得請求其他股東一併轉讓所持有股份。

四、股東轉讓股份或將股票設質予特定人應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同意。

五、股東轉讓股份或設質股票之對象。

六、股東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將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予他人。

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章程記載前項約定事項。

第一項所指合理限制,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為符合證券交易法、稅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所為之限制。

二、其他因股東身分、公司業務競爭或整體業務發展之目的所為必要之限制。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進行併購發行新股而受第一項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之限制時,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於公開說明書或證券主管機關規定應交付投資人之書面文件中載明。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股份轉讓之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不適用之。

公司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買回股份之數量併同依其他法律買回股份之總數,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且其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第十一條 公司進行併購時,得以股東間書面契約或公司與股東間之書面契約合理限制下列事項:

一、股東轉讓持股時,應優先轉讓予公司、其他股東或指定之第三人。

二、公司、股東或指定之第三人得優先承購其他股東所持有股份。

三、股東得請求其他股東一併轉讓所持有股份。

四、股東轉讓股份或將股票設質予特定人應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同意。

五、股東轉讓股份或設質股票之對象。

六、股東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將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予他人。

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章程記載前項約定事項。

第一項所指合理限制,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為符合證券交易法、稅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所為之限制。

二、其他因股東身分、公司業務競爭或整體業務發展之目的所為必要之限制。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進行併購發行新股而受第一項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之限制時,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於公開說明書或證券主管機關規定應交付投資人之書面文件中載明。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股份轉讓及同條第二項發起人之股份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內不得轉讓之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不適用之。

公司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買回股份之數量併同依其他法律買回股份之總數,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且其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已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刪除原第二項有關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五項。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已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刪除原第二項有關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五項。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 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一、公司股東對公司依前條規定修改章程記載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之限制,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並投票反對或放棄表決權者。

二、公司進行第十八條之合併時,存續公司或消滅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並投票反對或放棄表決權者。但公司依第十八條第七項進行合併時,僅消滅公司股東得表示異議。

三、公司進行第十九條之簡易合併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董事會依第十九條第二項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

四、公司進行第二十七條之收購時,公司股東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並投票反對或放棄表決權者。

五、公司進行第二十九條之股份轉換時,進行轉換股份之公司股東及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並投票反對或放棄表決權者。但公司依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進行股份轉換時,僅轉換股份公司之股東得表示異議。

六、公司進行第三十條股份轉換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董事會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

七、公司進行第三十五條之分割時,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或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分割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並投票反對或放棄表決權者。

八、公司進行第三十七條之簡易分割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分割之董事會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

前項放棄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

股東為第一項之請求,應於股東會決議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依本法規定以董事會為併購決議者,應於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

公司受理股東交存股票時,應委任依法得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機構辦理。股東交存股票時,應向公司委任股務業務之機構辦理。受委任機構接受股票交存時,應開具該股票種類、數量之憑證予股東;股東以帳簿劃撥方式交存股票者,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股東之請求,於公司取銷同項所列之行為時,失其效力。

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依第項請求收買之價格。

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未達成協議之股東未列為相對人者,視為公司同意該股東第項請求收買價格。公司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定,亦同。但經相對人陳述意見或裁定送達相對人後,公司為聲請之撤回者,應得相對人之同意。

公司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時,應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並按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之。

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有二人以上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及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

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價格之裁定確定時,公司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裁定價格扣除已支付價款之差額及自決議日起九十日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於本條裁定事件準用之。

聲請程序費用及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第十二條 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一、公司股東對公司依前條規定修改章程記載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之限制,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並投票反對或放棄表決權者。

二、公司進行第十八條之合併時,存續公司或消滅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並投票反對或放棄表決權者。但公司依第十八條第七項進行合併時,僅消滅公司股東得表示異議。

三、公司進行第十九條之簡易合併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董事會依第十九條第二項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

四、公司進行第二十七條之收購時,公司股東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並投票反對或放棄表決權者。

五、公司進行第二十九條之股份轉換時,進行轉換股份之公司股東及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並投票反對或放棄表決權者。但公司依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進行股份轉換時,僅轉換股份公司之股東得表示異議。

六、公司進行第三十條股份轉換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董事會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

七、公司進行第三十五條之分割時,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或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分割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並投票反對或放棄表決權者。

八、公司進行第三十七條之簡易分割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分割之董事會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

前項放棄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

股東為第一項之請求,應於股東會決議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依本法規定以董事會為併購決議者,應於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

公司受理股東交存股票時,應委任依法得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機構辦理。股東交存股票時,應向公司委任股務業務之機構辦理。受委任機構接受股票交存時,應開具該股票種類、數量之憑證予股東;股東以帳簿劃撥方式交存股票者,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股東之請求,於公司取銷同項所列之行為時,失其效力。

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依第項請求收買之價格。

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未達成協議之股東未列為相對人者,視為公司同意該股東第項請求收買價格。公司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定,亦同。但經相對人陳述意見或裁定送達相對人後,公司為聲請之撤回者,應得相對人之同意。

公司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時,應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並按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之。

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有二人以上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及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

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價格之裁定確定時,公司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裁定價格扣除已支付價款之差額及自決議日起九十日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於本條裁定事件準用之。

聲請程序費用及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

第十二條 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一、公司股東對公司依前條規定修改章程記載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之限制,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者。

二、公司進行第十八條之合併時,存續公司或消滅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者。但公司依第十八條第七項進行合併時,僅消滅公司股東得表示異議。

三、公司進行第十九條之簡易合併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董事會依第十九條第二項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

四、公司進行第二十七條之收購時,公司股東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者。

五、公司進行第二十九條之股份轉換時,進行轉換股份之公司股東及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者。但公司依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進行股份轉換時,僅轉換股份公司之股東得表示異議。

六、公司進行第三十條股份轉換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董事會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

七、公司進行第三十五條之分割時,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或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分割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者。

八、公司進行第三十七條之簡易分割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分割之董事會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

股東為前項異議者,於行使表決權時,除得放棄表決權外,應為與異議一致之意思表示。

股東為第一項之請求,應於股東會決議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依本法規定以董事會為併購決議者,應於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

公司受理股東交存股票時,應委任依法得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機構辦理。股東交存股票時,應向公司委任股務業務之機構辦理。受委任機構接受股票交存時,應開具該股票種類、數量之憑證予股東;股東以帳簿劃撥方式交存股票者,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股東之請求,於公司取銷同項所列之行為時,失其效力。

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股東會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依第項請求收買之價格。

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未達成協議之股東未列為相對人者,視為公司同意該股東第項請求收買價格。公司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定,亦同。但經相對人陳述意見或裁定送達相對人後,公司為聲請之撤回者,應得相對人之同意。

公司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時,應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並按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之。

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有二人以上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及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

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價格之裁定確定時,公司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裁定價格扣除已支付價款之差額及自決議日起九十日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於本條裁定事件準用之。

聲請程序費用及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二條 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一、公司股東對公司依前條規定修改章程記載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之限制,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並投票反對或放棄表決權者。

二、公司進行第十八條之合併時,存續公司或消滅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並投票反對或放棄表決權者。但公司依第十八條第七項進行合併時,僅消滅公司股東得表示異議。

三、公司進行第十九條之簡易合併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董事會依第十九條第二項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

四、公司進行第二十七條之收購時,公司股東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並投票反對或放棄表決權者。

五、公司進行第二十九條之股份轉換時,進行轉換股份之公司股東及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並投票反對或放棄表決權者。但公司依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進行股份轉換時,僅轉換股份公司之股東得表示異議。

六、公司進行第三十條股份轉換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董事會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

七、公司進行第三十五條之分割時,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或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分割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並投票反對或放棄表決權者。

八、公司進行第三十七條之簡易分割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分割之董事會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

前項放棄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

股東為第一項之請求,應於股東會決議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依本法規定以董事會為併購決議者,應於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

公司受理股東交存股票時,應委任依法得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機構辦理。

股東交存股票時,應向公司委任股務業務之機構辦理。受委任機構接受股票交存時,應開具該股票種類、數量之憑證予股東;股東以帳簿劃撥方式交存股票者,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股東之請求,於公司取銷同項所列之行為時,失其效力。

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依第項請求收買之價格。

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未達成協議之股東未列為相對人者,視為公司同意該股東第項請求收買價格。公司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定,亦同。但經相對人陳述意見或裁定送達相對人後,公司為聲請之撤回者,應得相對人之同意。

公司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時,應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並按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之。

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有二人以上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及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

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價格之裁定確定時,公司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裁定價格扣除已支付價款之差額及自決議日起九十日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於本條裁定事件準用之。

聲請程序費用及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第十二條 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一、公司股東對公司依前條規定修改章程記載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之限制,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並投票反對或放棄表決權者。

二、公司進行第十八條之合併時,存續公司或消滅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並投票反對或放棄表決權者。但公司依第十八條第七項進行合併時,僅消滅公司股東得表示異議。

三、公司進行第十九條之簡易合併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董事會依第十九條第二項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

四、公司進行第二十七條之收購時,公司股東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並投票反對或放棄表決權者。

五、公司進行第二十九條之股份轉換時,進行轉換股份之公司股東及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並投票反對或放棄表決權者。但公司依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進行股份轉換時,僅轉換股份公司之股東得表示異議。

六、公司進行第三十條股份轉換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董事會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

七、公司進行第三十五條之分割時,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或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分割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並投票反對或放棄表決權者。

八、公司進行第三十七條之簡易分割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分割之董事會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

前項放棄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

股東為第一項之請求,應於股東會決議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依本法規定以董事會為併購決議者,應於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

公司受理股東交存股票時,應委任依法得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機構辦理。

股東交存股票時,應向公司委任股務業務之機構辦理。受委任機構接受股票交存時,應開具該股票種類、數量之憑證予股東;股東以帳簿劃撥方式交存股票者,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股東之請求,於公司取銷同項所列之行為時,失其效力。

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依第項請求收買之價格。

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未達成協議之股東未列為相對人者,視為公司同意該股東第項請求收買價格。公司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定,亦同。但經相對人陳述意見或裁定送達相對人後,公司為聲請之撤回者,應得相對人之同意。

公司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時,應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並按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之。

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有二人以上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及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

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價格之裁定確定時,公司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裁定價格扣除已支付價款之差額及自決議日起九十日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於本條裁定事件準用之。

聲請程序費用及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第十二條 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一、公司股東對公司依前條規定修改章程記載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之限制,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

二、公司進行第十八條之合併時,存續公司或消滅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但公司依第十八條第七項進行合併時,僅消滅公司股東得表示異議。

三、公司進行第十九條之簡易合併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董事會依第十九條第二項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

四、公司進行第二十七條之收購時,公司股東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

五、公司進行第二十九條之股份轉換時,進行轉換股份之公司股東及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但公司依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進行股份轉換時,僅轉換股份公司之股東得表示異議。

六、公司進行第三十條股份轉換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董事會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

七、公司進行第三十五條之分割時,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或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分割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

八、公司進行第三十七條之簡易分割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分割之董事會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

股東為前項之請求,應於股東會決議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依本法規定以董事會為併購決議者,應於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

公司受理股東交存股票時,應委任依法得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機構辦理。股東交存股票時,應向公司委任股務業務之機構辦理。受委任機構接受股票交存時,應開具該股票種類、數量之憑證予股東;股東以帳簿劃撥方式交存股票者,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股東之請求,於公司取銷同項所列之行為時,失其效力。

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股東會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依第二項請求收買之價格。

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未達成協議之股東未列為相對人者,視為公司同意該股東第二項請求收買價格。公司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定,亦同。但經相對人陳述意見或裁定送達相對人後,公司為聲請之撤回者,應得相對人之同意。

公司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時,應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並按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之。

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有二人以上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及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

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價格之裁定確定時,公司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裁定價格扣除已支付價款之差額及自決議日起九十日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於本條裁定事件準用之。

聲請程序費用及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得請求公司收買之異議股東,須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或口頭表示異議並放棄表決權,不包括投票反對之股東。換言之,股東欲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須以放棄表決權為前提,導致實務上股東就收買價格可能面臨議價能力不足之情形;反之,如允許股東於投票反對後尚能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更能促使公司儘早提出合理價格收買股份,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將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表示異議並投票反對之股東納入得行使收買請求權之範圍。至未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表示異議者(包含已出席及未出席之情形);或雖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表示異議,但投票贊成者,為求公平,並考量併購成本,則不得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併此敘明。

二、參考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增訂第二項規定「放棄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以資明確。惟「放棄表決權」之股份數,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又「投票反對」者,本即計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及已發行股份之總數,併此敘明。

三、現行第二項至第四項依序移列第三項至第五項,其中修正後之第三項配合援引項次之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五項、第六項依序移列為第六項、第七項。按公司踐行簡易併購、非對稱併購時,因僅經董事會決議,自應以董事會決議日作為計算期間之基準日,爰增訂有關董事會決議日之規定,亦即於前開情形,以董事會決議日為準,以利適用。另配合項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第七項至第十二項依序移列為第八項至第十三項,內容未修正。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

一、欲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股東,必須放棄表決權,主要係因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是否放棄表決權容有解釋的空間,企業併購法才予以明確化,明定應放棄表決權,然造成許多少數股東為行使收買請求權,而被迫放棄表決權,有礙其股東權之行使,且許多學者均認放棄表決權並不妥適,爰刪除放棄表決權之規定,使異議股東於行使表決權後,仍得行使股分收買請求權。

二、依禁反言原則,已聲明異議之股東,不得為與其異議相反之意思表示,爰增定第二項;其後項次依次調整。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現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得請求公司收買之異議股東,須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或口頭表示異議並放棄表決權,不包括投票反對之股東。換言之,股東欲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須以放棄表決權為前提,導致實務上股東就收買價格可能面臨議價能力不足之情形;反之,如允許股東於投票反對後尚能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更能促使公司儘早提出合理價格收買股份,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將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表示異議並投票反對之股東納入得行使收買請求權之範圍。至未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表示異議者(包含已出席及未出席之情形);或雖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表示異議,但投票贊成者,為求公平,並考量併購成本,則不得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併此敘明。

二、參考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增訂第二項規定「放棄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以資明確。惟「放棄表決權」之股份數,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又「投票反對」者,本即計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及已發行股份之總數,併此敘明。

三、現行第二項至第四項依序移列第三項至第五項,其中修正後之第三項配合援引項次之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五項、第六項依序移列為第六項、第七項。按公司踐行簡易併購、非對稱併購時,因僅經董事會決議,自應以董事會決議日作為計算期間之基準日,爰增訂有關董事會決議日之規定,亦即於前開情形,以董事會決議日為準,以利適用。另配合項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第七項至第十二項依序移列為第八項至第十三項,內容未修正。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號解釋理由書,現行《企業併購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未使其他股東在開會之一定合理期間前,及時獲取相關資訊,應予以檢討修正。故明定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使股東於股東會前及時獲取資訊,俾符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

二、為增加併購之彈性及效率,公司併購時,如以淨值為計算基準,放寬併購公司所支付之對價總額未超過其淨值之百分之二十,亦適用非對稱式併購,僅須由董事會決議,以加速併購程序。

三、鑑於公司為強化其競爭力、拓展市場,取得無形資產常為進行併購之重要因素,爰增訂其取得之無形資產,得按實際取得成本於一定年限內平均攤銷。另為促進友善併購新創公司環境,增訂被併購新創公司之個人股東所取得之股份對價,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股利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取得次年度之第三年起,分三年平均課徵所得稅。

 

不予通過,維持現行法條文)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六條 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三十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該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

留用勞工於併購前在消滅公司、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之工作年資,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予以承認。

勞工於公司進行併購時,其勞動權益受損者,得於發現受損至併購完成兩年內,向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主張之。

第十六條 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三十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該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

留用勞工於併購前在消滅公司、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之工作年資,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予以承認。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至第二項未修正,新增第三項。

二、年前某外商銀行擬出售在台消費金融業務,期間傳出與詢價機構簽訂不得挖角密約,嚴重影響勞工權益。後雖經協商釋疑,惟此類爭議仍恐於未來其他企業併購時發生,故新增本項,使勞工得向影響其權益之公司主張,促使企業於訂定此類協議時,並需考量勞工權益,以免併購過程至完成後蒙受蒙受損失。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八條 股東會對於公司合併或解散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股東會決議,屬上市(櫃)公司參與合併後消滅,且存續或新設公司為非上市(櫃)公司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

前三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已發行特別股者,就公司合併事項,除本法規定無須經股東會決議或公司章程明定無須經特別股股東會決議者外,應另經該公司特別股股東會決議行之。有關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準用前四項之規定。

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

存續公司為合併發行之新股,未超過存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交付消滅公司股東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存續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十者,得作成合併契約,經存續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但與存續公司合併後消滅之公司,其資產有不足抵償負債之虞或存續公司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仍應適用第一項至第四項有關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第十八條 股東會對於公司合併或解散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股東會決議,屬上市(櫃)公司參與合併後消滅,且存續或新設公司為非上市(櫃)公司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

前三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已發行特別股者,就公司合併事項,除本法規定無須經股東會決議或公司章程明定無須經特別股股東會決議者外,應另經該公司特別股股東會決議行之。有關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準用前四項之規定。

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

存續公司為合併發行之新股,未超過存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交付消滅公司股東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存續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十者,得作成合併契約,經存續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但與存續公司合併後消滅之公司,其資產有不足抵償負債之虞或存續公司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仍應適用第一項至第四項有關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八條 股東會對於公司合併或解散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股東會決議,屬上市(櫃)公司參與合併後消滅,且存續或新設公司為非上市(櫃)公司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

前三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已發行特別股者,就公司合併事項,除本法規定無須經股東會決議或公司章程明定無須經特別股股東會決議者外,應另經該公司特別股股東會決議行之。有關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準用前四項之規定。

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

存續公司為合併發行之新股,未超過存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交付消滅公司股東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存續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十者,得作成合併契約,經存續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但與存續公司合併後消滅之公司,其資產有不足抵償負債之虞或存續公司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仍應適用第一項至第四項有關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第十八條 股東會對於公司合併或解散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股東會決議,屬上市(櫃)公司參與合併後消滅,且存續或新設公司為非上市(櫃)公司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

前三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已發行特別股者,就公司合併事項,除本法規定無須經股東會決議或公司章程明定無須經特別股股東會決議者外,應另經該公司特別股股東會決議行之。有關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準用前四項之規定。

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

存續公司為合併發行之新股,未超過存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交付消滅公司股東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存續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十者,得作成合併契約,經存續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但與存續公司合併後消滅之公司,其資產有不足抵償負債之虞或存續公司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仍應適用第一項至第四項有關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第十八條 股東會對於公司合併或解散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股東會決議,屬上市(櫃)公司參與合併後消滅,且存續或新設公司為非上市(櫃)公司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

前三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已發行特別股者,就公司合併事項,除本法規定無須經股東會決議或公司章程明定無須經特別股股東會決議者外,應另經該公司特別股股東會決議行之。有關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準用前四項之規定。

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

存續公司為合併發行之新股,未超過存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且交付消滅公司股東之現金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存續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者,得作成合併契約,經存續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但與存續公司合併後消滅之公司,其資產有不足抵償負債之虞或存續公司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仍應適用第一項至第四項有關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七項:

(一)查第七項非對稱式合併之規定係本法九十一年制定時,參考當時日本商法第四百十三條之三訂定之簡易併購程序,該法規定存續公司因合併交付消滅公司股東之新股未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十分之一,且交付之現金或財產未超過存續公司淨值之五十分之一者,無經存續公司股東會決議之必要。惟查日本業於九十四年制定「會社法」,該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簡易併購程序,大幅放寬適用非對稱式併購之條件,亦即無須考量發行新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比率,完全以併購對價占公司淨值之一定比率為基準,且提高比率至五分之一,同時將「股份」亦納入併購對價之一部分計算之。故現行第七項相關規定自亦有進行修正檢討之必要。

(二)又現行第七項所定非對稱式併購,指公司為併購所發行之新股未超過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且」併購公司交付被併購公司股東之股份以外對價總額未超過併購公司淨值百分之二之情形,二條件須同時符合,始得適用非對稱式併購之程序。惟為增加併購之彈性及效率,修正放寬適用非對稱式併購之條件,除提高以淨值為計算基準之比率為百分之二十,並將交付「股份」之情形一併納入計算外,另將上開二項條件之關係由「且」修正為「或」,以鼓勵併購,亦即符合為併購發行之新股未超過併購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或」符合交付之「股份」(新股或老股)、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對價總額未超過併購公司淨值「百分之二十」,只需符合其中一種樣態即可適用。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七項:

(一)查第七項非對稱式合併之規定係本法九十一年制定時,參考當時日本商法第四百十三條之三訂定之簡易併購程序,該法規定存續公司因合併交付消滅公司股東之新股未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十分之一,且交付之現金或財產未超過存續公司淨值之五十分之一者,無經存續公司股東會決議之必要。惟查日本業於九十四年制定「會社法」,該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簡易併購程序,大幅放寬適用非對稱式併購之條件,亦即無須考量發行新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比率,完全以併購對價占公司淨值之一定比率為基準,且提高比率至五分之一,同時將「股份」亦納入併購對價之一部分計算之。故現行第七項相關規定自亦有進行修正檢討之必要。

(二)又現行第七項所定非對稱式併購,指公司為併購所發行之新股未超過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且」併購公司交付被併購公司股東之股份以外對價總額未超過併購公司淨值百分之二之情形,二條件須同時符合,始得適用非對稱式併購之程序。惟為增加併購之彈性及效率,修正放寬適用非對稱式併購之條件,除提高以淨值為計算基準之比率為百分之二十,並將交付「股份」之情形一併納入計算外,另將上開二項條件之關係由「且」修正為「或」,以鼓勵併購,亦即符合為併購發行之新股未超過併購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或」符合交付之「股份」(新股或老股)、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對價總額未超過併購公司淨值「百分之二十」,只需符合其中一種樣態即可適用。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號解釋理由書,現行《企業併購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未使其他股東在開會之一定合理期間前,及時獲取相關資訊,應予以檢討修正。故明定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使股東於股東會前及時獲取資訊,俾符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

二、為增加併購之彈性及效率,公司併購時,如以淨值為計算基準,放寬併購公司所支付之對價總額未超過其淨值之百分之二十,亦適用非對稱式併購,僅須由董事會決議,以加速併購程序。

三、鑑於公司為強化其競爭力、拓展市場,取得無形資產常為進行併購之重要因素,爰增訂其取得之無形資產,得按實際取得成本於一定年限內平均攤銷。另為促進友善併購新創公司環境,增訂被併購新創公司之個人股東所取得之股份對價,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股利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取得次年度之第三年起,分三年平均課徵所得稅。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九條 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得以股份轉換之方式,被他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公司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預定之受讓股份之公司為既存公司者,亦同。

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六條規定,於股份轉換不適用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第一款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股東會決議,屬上市(櫃)公司被他既存或新設之非上市(櫃)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而致終止上市(櫃)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

前三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公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預定受讓股份之公司為新設公司者,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轉換公司之股東會,視為受讓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訂立章程,並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

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支付對價發行之新股總數,未超過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或支付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該公司淨值百分之二十者,得作成轉換契約,經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但轉換股份之公司有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虞或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仍應適用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有關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於本條之股份轉換程序準用之。

第二十九條 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得以股份轉換之方式,被他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公司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預定之受讓股份之公司為既存公司者,亦同。

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六條規定,於股份轉換不適用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第一款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股東會決議,屬上市(櫃)公司被他既存或新設之非上市(櫃)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而致終止上市(櫃)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

前三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公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預定受讓股份之公司為新設公司者,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轉換公司之股東會,視為受讓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訂立章程,並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

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支付對價發行之新股總數,未超過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支付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該公司淨值百分之二十者,得作成轉換契約,經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但轉換股份之公司有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虞或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仍應適用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有關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於本條之股份轉換程序準用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九條 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得以股份轉換之方式,被他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公司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預定之受讓股份之公司為既存公司者,亦同。

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六條規定,於股份轉換不適用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第一款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股東會決議,屬上市(櫃)公司被他既存或新設之非上市(櫃)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而致終止上市(櫃)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

前三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公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預定受讓股份之公司為新設公司者,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轉換公司之股東會,視為受讓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訂立章程,並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

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支付對價發行之新股總數,未超過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支付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該公司淨值百分之二十者,得作成轉換契約,經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但轉換股份之公司有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虞或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仍應適用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有關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於本條之股份轉換程序準用之。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得以股份轉換之方式,被他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公司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預定之受讓股份之公司為既存公司者,亦同。

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六條規定,於股份轉換不適用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第一款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股東會決議,屬上市(櫃)公司被他既存或新設之非上市(櫃)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而致終止上市(櫃)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

前三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公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預定受讓股份之公司為新設公司者,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轉換公司之股東會,視為受讓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訂立章程,並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

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支付對價發行之新股總數,未超過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支付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該公司淨值百分之二十者,得作成轉換契約,經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但轉換股份之公司有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虞或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仍應適用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有關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於本條之股份轉換程序準用之。

第二十九條 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得以股份轉換之方式,被他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公司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預定之受讓股份之公司為既存公司者,亦同。

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六條規定,於股份轉換不適用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第一款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股東會決議,屬上市(櫃)公司被他既存或新設之非上市(櫃)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而致終止上市(櫃)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

前三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公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預定受讓股份之公司為新設公司者,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轉換公司之股東會,視為受讓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支付對價發行之新股總數,未超過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且支付之現金或其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該公司淨值百分之二者,得作成轉換契約,經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但轉換股份之公司有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虞或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仍應適用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有關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於本條之股份轉換程序準用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二、按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訂立章程及選舉董事、監察人,爰參考現行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有關分割新設程序,於第五項增訂股東會得同時訂立章程之規定。另刪除「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說明二,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六項,將非對稱式股份轉換之條件,放寬為支付對價發行之新股總數,未超過併購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或支付對價總額未超過併購公司淨值「百分之二十」即可適用,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說明二。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二、按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訂立章程及選舉董事、監察人,爰參考現行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有關分割新設程序,於第五項增訂股東會得同時訂立章程之規定。另刪除「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說明二,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六項,將非對稱式股份轉換之條件,放寬為支付對價發行之新股總數,未超過併購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或支付對價總額未超過併購公司淨值「百分之二十」即可適用,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說明二。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號解釋理由書,現行《企業併購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未使其他股東在開會之一定合理期間前,及時獲取相關資訊,應予以檢討修正。故明定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使股東於股東會前及時獲取資訊,俾符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

二、為增加併購之彈性及效率,公司併購時,如以淨值為計算基準,放寬併購公司所支付之對價總額未超過其淨值之百分之二十,亦適用非對稱式併購,僅須由董事會決議,以加速併購程序。

三、鑑於公司為強化其競爭力、拓展市場,取得無形資產常為進行併購之重要因素,爰增訂其取得之無形資產,得按實際取得成本於一定年限內平均攤銷。另為促進友善併購新創公司環境,增訂被併購新創公司之個人股東所取得之股份對價,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股利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取得次年度之第三年起,分三年平均課徵所得稅。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五條 公司進行分割時,董事會應就分割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提出於股東會。

股東會對於公司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股東會決議,屬上市(櫃)公司進行分割而致終止上市(櫃),且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非上市(櫃)公司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

前三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為分割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公司不為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提供相當之擔保、未成立專以清償債務為目的之信託或未經公司證明無礙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不得以其分割對抗債權人。

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除被分割業務所生之債務與分割前公司之債務為可分者外,應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與分割前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自分割基準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訂立章程,並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

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公司因分割而消滅時準用之。

上市(櫃)公司進行分割後,該分割後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或新設公司,符合公司分割及上市(櫃)相關規定者,於其完成公司分割及上市(櫃)之相關程序後,得繼續上市(櫃)或開始上市(櫃);原已上市(櫃)之公司被分割後,得繼續上市(櫃)。

股份有限公司分割者,其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均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取得被分割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及變更登記,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於分割程序準用之。

第三十五條 公司進行分割時,董事會應就分割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提出於股東會。

股東會對於公司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股東會決議,屬上市(櫃)公司進行分割而致終止上市(櫃),且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非上市(櫃)公司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

前三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為分割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公司不為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提供相當之擔保、未成立專以清償債務為目的之信託或未經公司證明無礙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不得以其分割對抗債權人。

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除被分割業務所生之債務與分割前公司之債務為可分者外,應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與分割前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自分割基準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訂立章程,並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

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公司因分割而消滅時準用之。

上市(櫃)公司進行分割後,該分割後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或新設公司,符合公司分割及上市(櫃)相關規定者,於其完成公司分割及上市(櫃)之相關程序後,得繼續上市(櫃)或開始上市(櫃);原已上市(櫃)之公司被分割後,得繼續上市(櫃)。

股份有限公司分割者,其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均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取得被分割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及變更登記,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於分割程序準用之。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公司進行分割時,董事會應就分割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提出於股東會。

股東會對於公司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股東會決議,屬上市(櫃)公司進行分割而致終止上市(櫃),且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非上市(櫃)公司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

前三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為分割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公司不為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提供相當之擔保、未成立專以清償債務為目的之信託或未經公司證明無礙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不得以其分割對抗債權人。

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應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與分割前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自分割基準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訂立章程,並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公司因分割而消滅時準用之。

上市(櫃)公司進行分割後,該分割後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或新設公司,符合公司分割及上市(櫃)相關規定者,於其完成公司分割及上市(櫃)之相關程序後,得繼續上市(櫃)或開始上市(櫃);原已上市(櫃)之公司被分割後,得繼續上市(櫃)。

股份有限公司分割者,其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均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取得被分割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及變更登記,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於分割程序準用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五條 公司進行分割時,董事會應就分割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提出於股東會。

股東會對於公司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股東會決議,屬上市(櫃)公司進行分割而致終止上市(櫃),且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非上市(櫃)公司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

前三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為分割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公司不為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提供相當之擔保、未成立專以清償債務為目的之信託或未經公司證明無礙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不得以其分割對抗債權人。

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除被分割業務所生之債務與分割前公司之債務為可分者外,應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與分割前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自分割基準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訂立章程,並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

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公司因分割而消滅時準用之。

上市(櫃)公司進行分割後,該分割後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或新設公司,符合公司分割及上市(櫃)相關規定者,於其完成公司分割及上市(櫃)之相關程序後,得繼續上市(櫃)或開始上市(櫃);原已上市(櫃)之公司被分割後,得繼續上市(櫃)。

股份有限公司分割者,其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均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取得被分割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及變更登記,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於分割程序準用之。

第三十五條 公司進行分割時,董事會應就分割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提出於股東會。

股東會對於公司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股東會決議,屬上市(櫃)公司進行分割而致終止上市(櫃),且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非上市(櫃)公司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

前三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為分割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公司不為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提供相當之擔保、未成立專以清償債務為目的之信託或未經公司證明無礙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不得以其分割對抗債權人。

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除被分割業務所生之債務與分割前公司之債務為可分者外,應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與分割前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自分割基準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訂立章程,並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公司因分割而消滅時準用之。

上市(櫃)公司進行分割後,該分割後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或新設公司,符合公司分割及上市(櫃)相關規定者,於其完成公司分割及上市(櫃)之相關程序後,得繼續上市(櫃)或開始上市(櫃);原已上市(櫃)之公司被分割後,得繼續上市(櫃)。

股份有限公司分割者,其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均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取得被分割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及變更登記,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於分割程序準用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至第七項、第九項至第十三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八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說明二。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

根據公司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規定:「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應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負連帶清償責任。」,本法卻增加除書限制,造成與公司法體例不一致,徒增適用疑義;學說亦多認為為避免爭議,建議刪除,爰刪除第六項除書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至第七項、第九項至第十三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八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說明二。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六條 被分割公司讓與既存或新設公司之營業價值,未超過被分割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且由被分割公司取得全部對價者,得作成分割計畫,經被分割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但被分割公司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仍應適用前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被分割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分割而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為分割發行之新股,未超過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支付被分割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既存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十者,得作成分割計畫,經既存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但既存公司所受讓被分割公司之營業,其資產有不足抵償負債之虞或既存公司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仍應適用前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既存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經被分割公司董事會決議分割,且被分割公司為新設公司之唯一股東者,被分割公司之董事會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訂立章程,並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

第三十六條 被分割公司讓與既存或新設公司之營業價值,未超過被分割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且由被分割公司取得全部對價者,得作成分割計畫,經被分割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但被分割公司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仍應適用前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被分割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分割而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為分割發行之新股,未超過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支付被分割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既存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十者,得作成分割計畫,經既存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但既存公司所受讓被分割公司之營業,其資產有不足抵償負債之虞或既存公司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仍應適用前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既存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經被分割公司董事會決議分割,且被分割公司為新設公司之唯一股東者,被分割公司之董事會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訂立章程,並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六條 被分割公司讓與既存或新設公司之營業價值,未超過被分割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且由被分割公司取得全部對價者,得作成分割計畫,經被分割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但被分割公司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仍應適用前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被分割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分割而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為分割發行之新股,未超過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支付被分割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既存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十者,得作成分割計畫,經既存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但既存公司所受讓被分割公司之營業,其資產有不足抵償負債之虞或既存公司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仍應適用前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既存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經被分割公司董事會決議分割,且被分割公司為新設公司之唯一股東者,被分割公司之董事會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訂立章程,並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被分割公司讓與既存或新設公司之營業價值,未超過被分割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且由被分割公司取得全部對價者,得作成分割計畫,經被分割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但被分割公司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仍應適用前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被分割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分割而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為分割發行之新股,未超過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支付被分割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既存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十者,得作成分割計畫,經既存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但既存公司所受讓被分割公司之營業,其資產有不足抵償負債之虞或既存公司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仍應適用前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既存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經被分割公司董事會決議分割,且被分割公司為新設公司之唯一股東者,被分割公司之董事會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訂立章程,並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

第三十六條 被分割公司讓與既存或新設公司之營業價值,未超過被分割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且由被分割公司取得全部對價者,得作成分割計畫,經被分割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但被分割公司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仍應適用前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被分割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分割而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為分割發行之新股,未超過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且支付被分割公司之現金或其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既存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者,得作成分割計畫,經既存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但既存公司所受讓被分割公司之營業,其資產有不足抵償負債之虞或既存公司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仍應適用前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既存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經被分割公司董事會決議分割,且被分割公司為新設公司之唯一股東者,被分割公司之董事會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訂立章程,並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將非對稱式分割之條件,放寬為被分割公司讓與既存或新設公司之營業價值未超過被分割公司淨值百分之二十,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說明二。

二、修正第二項,將非對稱式分割之條件,放寬為分割而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為分割發行之新股,未超過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或支付之對價總額未超過分割而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十,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說明二。

三、修正第三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說明二。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將非對稱式分割之條件,放寬為被分割公司讓與既存或新設公司之營業價值未超過被分割公司淨值百分之二十,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說明二。

二、修正第二項,將非對稱式分割之條件,放寬為分割而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為分割發行之新股,未超過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或支付之對價總額未超過分割而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十,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說明二。

三、修正第三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說明二。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號解釋理由書,現行《企業併購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未使其他股東在開會之一定合理期間前,及時獲取相關資訊,應予以檢討修正。故明定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使股東於股東會前及時獲取資訊,俾符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

二、為增加併購之彈性及效率,公司併購時,如以淨值為計算基準,放寬併購公司所支付之對價總額未超過其淨值之百分之二十,亦適用非對稱式併購,僅須由董事會決議,以加速併購程序。

三、鑑於公司為強化其競爭力、拓展市場,取得無形資產常為進行併購之重要因素,爰增訂其取得之無形資產,得按實際取得成本於一定年限內平均攤銷。另為促進友善併購新創公司環境,增訂被併購新創公司之個人股東所取得之股份對價,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股利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取得次年度之第三年起,分三年平均課徵所得稅。

 

不予通過,維持現行法條文)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

第四十條 公司進行併購而產生之商譽,得於十五年內平均攤銷。

前項商譽金額,應由納稅義務人提供足資證明併購之合理商業目的、併購成本及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等審核項目之相關資料及文件,由稽徵主管機關認定之。

商譽金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認定:

一、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三號「企業合併」及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企業合併及具控制之投資」之會計處理規定不得認列商譽者。

二、無合理商業目的,藉企業併購法律形式之虛偽安排製造商譽,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

三、未提供併購成本之證明文件、所取得可辨認有形資產及無形資產之評價資料者。

 

第四十條 公司進行併購而產生之商譽,得於十五年內平均攤銷。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

目前本法容許主併公司支付併購價格超出目標公司淨資產價值的溢價金額為商譽,得於十五年內平均攤銷列為費用抵稅,惟實務上尚須國稅局審核,爰參考財政部台財稅字10604699410號,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商譽金額之認定及負面表列之情形,以確保法明確性。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條之一 公司因合併、分割、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收購營業或財產而取得具有可辨認性、可被公司控制、有未來經濟效益及金額能可靠衡量之無形資產,得按實際取得成本於一定年限內平均攤銷。

前項無形資產,以營業權、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植物品種權、漁業權、礦業權、水權、營業秘密、電腦軟體及各種特許權為限。

第一項無形資產攤銷之一定年限,依下列各款基準計算:

一、營業權為十年,著作權為十五年。但公司合併、分割或收購取得後賸餘法定享有年數較短者,按其賸餘法定享有年數計算。

二、前款以外之無形資產,為公司合併、分割或收購取得後賸餘法定享有年數;法未明定享有年數者,按十年計算。

第二項營業秘密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時如有疑義,得向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或收購公司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意見。

第四十條之一 公司因合併、分割、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收購營業或財產而取得具有可辨認性、可被公司控制、有未來經濟效益及金額能可靠衡量之無形資產,得按實際取得成本於一定年限內平均攤銷。

前項無形資產,以營業權、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植物品種權、漁業權、礦業權、水權、營業秘密、電腦軟體及各種特許權為限。

第一項無形資產攤銷之一定年限,依下列各款基準計算:

一、營業權為十年,著作權為十五年。但公司合併、分割或收購取得後賸餘法定享有年數較短者,按其賸餘法定享有年數計算。

二、前款以外之無形資產,為公司合併、分割或收購取得後賸餘法定享有年數;法未明定享有年數者,按十年計算。

第二項營業秘密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時如有疑義,得向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或收購公司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意見。

委員林楚茵等16人提案:

第四十條之一 公司進行併購而取得之無形資產費用,得於一定年限內平均攤銷。

前項所稱無形資產係指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營業秘密、電腦軟體、客戶名單、客戶或供應商關係、捕魚權、進口配額、市場占有率及行銷權及各種特許權或其它具可辨認、可被企業控制及有未來經濟效益之無形資產。

第一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公司取得成本為準。攤折年限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準;無法定享有年數者,以十年論。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條之一 公司因合併、分割、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收購營業或財產而取得具有可辨認性、可被公司控制、有未來經濟效益及金額能可靠衡量之無形資產,得按實際取得成本於一定年限內平均攤銷。

前項無形資產,以營業權、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植物品種權、漁業權、礦業權、水權、營業秘密、電腦軟體及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權利為限。

第一項無形資產攤銷之一定年限,依下列各款基準計算:

一、營業權為十年,著作權為十五年。但公司合併、分割或收購取得後賸餘法定享有年數較短者,按其賸餘法定享有年數計算。

二、前款以外之無形資產,為公司合併、分割或收購取得後賸餘法定享有年數;法未明定享有年數者,按十年計算。

第二項營業秘密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時如有疑義,得向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或收購公司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意見。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第四十條之一 公司因合併、分割、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收購營業或財產而取得具有可辨認性、可被公司控制、有未來經濟效益及金額能可靠衡量之無形資產,得按實際取得成本於一定年限內平均攤銷。

前項無形資產,以營業權、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植物品種權、漁業權、礦業權、水權、營業秘密、電腦軟體及各種特許權為限。

第一項無形資產攤銷之一定年限,依下列各款基準計算:

一、營業權為十年,著作權為十五年。但公司合併、分割或收購取得後賸餘法定享有年數較短者,按其賸餘法定享有年數計算。

二、前款以外之無形資產,為公司合併、分割或收購取得後賸餘法定享有年數;法未明定享有年數者,按十年計算。

第二項營業秘密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時如有疑義,得向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或收購公司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意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公司為強化其競爭力、拓展市場,企業併購常為重要手段,就公司合併、分割、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收購營業或財產等併購態樣,考量公司併購實務情形,並參考商業會計法第四十一條之一、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公報第三號、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八號、評價準則公報第七號等財務會計處理規定,增訂第一項,明定取得具有可辨認性、可被公司控制、有未來經濟效益及金額能可靠衡量之無形資產,得按實際取得成本於一定年限內平均攤銷。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無形資產之範圍,除參考所得稅法第六十條規定項目外,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漁業法、礦業法、水利法、營業秘密法等法律賦予權利項目,及公司因營業行為衍生之商業價值,亦納入考量,其範圍包含營業權、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植物品種權、漁業權、礦業權、水權、營業秘密、電腦軟體及各種特許權;其中公司所有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例如具有合約之客戶關係或行銷項目,如符合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則屬營業秘密,得以營業秘密適用本條規定。另前開各無形資產,若係依外國法律取得者,亦有本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增訂第三項規定無形資產攤銷之一定年限,參考所得稅法第六十條第三項,營業權、著作權之攤銷年數分別定為十年及十五年。惟若營業權、著作權於公司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後之賸餘法定享有年數短於前開所定年限,則按賸餘法定享有年數計算;其餘無形資產,原則為公司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後賸餘法定享有年數,如法未明定,參考第四十一條,以十年計算。

五、為利營業秘密查核認定,減少徵納爭議,增訂第四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如有疑義,得向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之公司或收購公司所屬產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意見,供其參考。必要時,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洽請各機關提供協助,亦得邀集相關單位或專家學者召開會議。

委員林楚茵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可供攤提之無形資產包含營業權、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以及其他特許權利,惟實務上需求與運作,無形資產之認列似有不足。又經濟部擬提出無形資產可包括客戶名單、客戶或供應商關係等,故無形資產之認定範圍應擴大增列。

三、再參照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及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七、三十八號,可知企業併購仍將可能取得其他無形資產種類,惟目前本法第四十三條及所得稅法第六十條,僅以併購所生之商譽,暨出價所取得之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為限。為符合現行企業併購實際情形,爰增訂本條。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公司為強化其競爭力、拓展市場,企業併購常為重要手段,就公司合併、分割、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收購營業或財產等併購態樣,考量公司併購實務情形,並參考商業會計法第四十一條之一、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公報第三號、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八號、評價準則公報第七號等財務會計處理規定,增訂第一項,明定取得具有可辨認性、可被公司控制、有未來經濟效益及金額能可靠衡量之無形資產,得按實際取得成本於一定年限內平均攤銷。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無形資產之範圍,除參考所得稅法第六十條規定項目外,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漁業法、礦業法、水利法、營業秘密法等法律賦予權利項目,及公司因營業行為衍生之商業價值,亦納入考量,其範圍包含營業權、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植物品種權、漁業權、礦業權、水權、營業秘密、電腦軟體及各種特許權;其中公司所有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例如具有合約之客戶關係或行銷項目,如符合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則屬營業秘密,得以營業秘密適用本條規定。另因前開各無形資產,伴隨國際產業發展趨勢,日新月異,故授權主管機關得因時所需,公告其他類型之無形資產,併此敘明。

四、增訂第三項規定無形資產攤銷之一定年限,參考所得稅法第六十條第三項,營業權、著作權之攤銷年數分別定為十年及十五年。惟若營業權、著作權於公司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後之賸餘法定享有年數短於前開所定年限,則按賸餘法定享有年數計算;其餘無形資產,原則為公司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後賸餘法定享有年數,如法未明定,參考第四十一條,以十年計算。

五、為利營業秘密查核認定,減少徵納爭議,增訂第四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如有疑義,得向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之公司或收購公司所屬產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意見,供其參考。必要時,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洽請各機關提供協助,亦得邀集相關單位或專家學者召開會議。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號解釋理由書,現行《企業併購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未使其他股東在開會之一定合理期間前,及時獲取相關資訊,應予以檢討修正。故明定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使股東於股東會前及時獲取資訊,俾符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

三、為增加併購之彈性及效率,公司併購時,如以淨值為計算基準,放寬併購公司所支付之對價總額未超過其淨值之百分之二十,亦適用非對稱式併購,僅須由董事會決議,以加速併購程序。

 

四、鑑於公司為強化其競爭力、拓展市場,取得無形資產常為進行併購之重要因素,爰增訂其取得之無形資產,得按實際取得成本於一定年限內平均攤銷。另為促進友善併購新創公司環境,增訂被併購新創公司之個人股東所取得之股份對價,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股利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取得次年度之第三年起,分三年平均課徵所得稅。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四條之一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被分割公司,其個人股東取得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分割後既存或新設之公司或外國公司股份,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股利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取得次年度之第三年起,分三年平均課徵所得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前項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公司自設立登記日起至其決議合併、分割日未滿五年。

二、公司未公開發行股票。

第一項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日起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填具股東擇定延緩繳稅情形,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送請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始適用第一項規定,逾期不予受理。

第二項第一款所稱決議合併、分割日,指對於公司合併或分割,股東會首次決議通過之日。但公司進行第十九條之簡易合併或第三十七條之簡易分割時,為董事會首次決議通過之日。

第一項股利所得延緩繳稅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第三項規定格式、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四十四條之一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被分割公司,其個人股東取得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分割後既存或新設之公司或外國公司股份,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股利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取得次年度之第三年起,分三年平均課徵所得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前項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公司自設立登記日起至其決議合併、分割日未滿五年。

二、公司未公開發行股票。

第一項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日起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填具股東擇定延緩繳稅情形,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送請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始適用第一項規定,逾期不予受理。

第二項第一款所稱決議合併、分割日,指對於公司合併或分割,股東會首次決議通過之日。但公司進行第十九條之簡易合併或第三十七條之簡易分割時,為董事會首次決議通過之日。

第一項股利所得延緩繳稅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第三項規定格式、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四條之一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被分割公司,其個人股東取得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分割後既存或新設之公司或外國公司股份,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股利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取得次年度之第三年起,分三年平均課徵所得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前項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公司自設立登記日起至其決議合併、分割日未滿五年。

二、公司未公開發行股票。

第一項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日起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填具股東擇定延緩繳稅情形,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送請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始適用第一項規定,逾期不予受理。

第二項第一款所稱決議合併、分割日,指對於公司合併或分割,股東會首次決議通過之日。但公司進行第十九條之簡易合併或第三十七條之簡易分割時,為董事會首次決議通過之日。

第一項股利所得延緩繳稅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第三項規定格式、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之一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被分割公司,其個人股東取得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分割後既存或新設之公司或外國公司股份,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股利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取得次年度之第三年起,分三年平均課徵所得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前項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公司自設立登記日起至其決議合併、分割日未滿五年。

二、公司未公開發行股票。

第一項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日起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填具股東擇定延緩繳稅情形,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送請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始適用第一項規定,逾期不予受理。

第二項第一款所稱決議合併、分割日,指對於公司合併或分割,股東會首次決議通過之日。但公司進行第十九條之簡易合併或第三十七條之簡易分割時,為董事會首次決議通過之日。

第一項股利所得延緩繳稅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第三項規定格式、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公司進行合併或分割,消滅公司或被分割公司取得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分割後既存或新設之公司或外國公司股份,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依所得稅法規定之股利所得(投資收益)課徵所得稅。惟新創公司之個人股東雖有併購意願,卻可能無法於取得股份年度繳納稅款,進而影響併購案之進行。為促進友善併購新創公司環境,爰增訂第一項規定股利所得得延緩課稅(簡稱緩繳),即該股利所得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而全數延緩至取得次年度之第三年起,分三年平均課徵。例如一百十一年某合併案之消滅公司適用緩繳規定,其個人股東於當年度產生之股利所得,得平均計入一百十四年度至一百十六年度所得額課稅。

三、增訂第二項新創公司之要件:

(一)第一款係參考經濟部訂定之「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認定原則」,以公司自設立登記日至其決議合併、分割日未滿五年為條件。

(二)考量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通常已有一定規模,其股東應非第一項所定租稅措施之協助對象,爰於第二款明定排除其適用,俾符立法目的。

四、為利個人股東適用第一項緩繳規定,參考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有關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辦理決算申報期限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應向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期限;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者不予受理,其個人股東即無法適用第一項所定租稅措施。

五、增訂第四項定明決議合併、分割日之定義。公司設立未滿五年之計算部分,由於併購案之啟動至完成,往往經過多次股東會決議,爰以公司自設立登記日至股東會「首次」決議合併或分割之日為準。又倘公司進行第十九條之簡易合併或第三十七條之簡易分割者,則以董事會「首次」決議通過之日為準。

六、增訂第五項定明適用本條緩繳規定之申報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公司進行合併或分割,消滅公司或被分割公司取得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分割後既存或新設之公司或外國公司股份,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依所得稅法規定之股利所得(投資收益)課徵所得稅。惟新創公司之個人股東雖有併購意願,卻可能無法於取得股份年度繳納稅款,進而影響併購案之進行。為促進友善併購新創公司環境,爰增訂第一項規定股利所得得延緩課稅(簡稱緩繳),即該股利所得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而全數延緩至取得次年度之第三年起,分三年平均課徵。例如一百十一年某合併案之消滅公司適用緩繳規定,其個人股東於當年度產生之股利所得,得平均計入一百十四年度至一百十六年度所得額課稅。

三、增訂第二項新創公司之要件:

(一)第一款係參考經濟部訂定之「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認定原則」,以公司自設立登記日至其決議合併、分割日未滿五年為條件。

(二)考量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通常已有一定規模,其股東應非第一項所定租稅措施之協助對象,爰於第二款明定排除其適用,俾符立法目的。

四、為利個人股東適用第一項緩繳規定,參考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有關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辦理決算申報期限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應向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期限;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者不予受理,其個人股東即無法適用第一項所定租稅措施。

五、增訂第四項定明決議合併、分割日之定義。公司設立未滿五年之計算部分,由於併購案之啟動至完成,往往經過多次股東會決議,爰以公司自設立登記日至股東會「首次」決議合併或分割之日為準。又倘公司進行第十九條之簡易合併或第三十七條之簡易分割者,則以董事會「首次」決議通過之日為準。

六、增訂第五項定明適用本條緩繳規定之申報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號解釋理由書,現行《企業併購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未使其他股東在開會之一定合理期間前,及時獲取相關資訊,應予以檢討修正。故明定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使股東於股東會前及時獲取資訊,俾符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

三、為增加併購之彈性及效率,公司併購時,如以淨值為計算基準,放寬併購公司所支付之對價總額未超過其淨值之百分之二十,亦適用非對稱式併購,僅須由董事會決議,以加速併購程序。

四、鑑於公司為強化其競爭力、拓展市場,取得無形資產常為進行併購之重要因素,爰增訂其取得之無形資產,得按實際取得成本於一定年限內平均攤銷。另為促進友善併購新創公司環境,增訂被併購新創公司之個人股東所取得之股份對價,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股利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取得次年度之第三年起,分三年平均課徵所得稅。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五條 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規定收購,而持有其子公司股份或出資額達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九十者,得自其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十二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該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其他有關稅務事項,應由該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別辦理。

依前項規定選擇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合於規定之各本國子公司,應全部納入合併申報;其選擇合併申報,無須事先申請核准,一經選擇,除因正當理由,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二個月內,報經財政部核准者外,不得變更。

依前項規定經核准變更採分別申報者,自變更之年度起連續五年,不得再選擇合併申報;其子公司因股權變動不符第一項規定而個別辦理申報者,自該子公司個別申報之年度起連續五年,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納入合併申報。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之計算、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稅額之計算、營業虧損之扣除、投資抵減獎勵之適用、國外稅額之扣抵、暫繳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四十五條 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規定收購,而持有其子公司股份或出資額達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九十者,得自其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十二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該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其他有關稅務事項,應由該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別辦理。

依前項規定選擇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合於規定之各本國子公司,應全部納入合併申報;其選擇合併申報,無須事先申請核准,一經選擇,除因正當理由,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二個月內,報經財政部核准者外,不得變更。

依前項規定經核准變更採分別申報者,自變更之年度起連續五年,不得再選擇合併申報;其子公司因股權變動不符第一項規定而個別辦理申報者,自該子公司個別申報之年度起連續五年,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納入合併申報。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之計算、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稅額之計算、營業虧損之扣除、投資抵減獎勵之適用、國外稅額之扣抵、暫繳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五條 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規定收購,而持有其子公司股份或出資額達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九十者,得自其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十二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該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其他有關稅務事項,應由該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別辦理。

依前項規定選擇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合於規定之各本國子公司,應全部納入合併申報;其選擇合併申報,無須事先申請核准,一經選擇,除因正當理由,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二個月內,報經財政部核准者外,不得變更。

依前項規定經核准變更採分別申報者,自變更之年度起連續五年,不得再選擇合併申報;其子公司因股權變動不符第一項規定而個別辦理申報者,自該子公司個別申報之年度起連續五年,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納入合併申報。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之計算、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稅額之計算、營業虧損之扣除、投資抵減獎勵之適用、國外稅額之扣抵、暫繳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四十五條 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規定收購,而持有其子公司股份或出資額達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九十者,得自其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十二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該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其他有關稅務事項,應由該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別辦理。

依前項規定選擇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合於規定之各本國子公司,應全部納入合併申報;其選擇合併申報,無須事先申請核准,一經選擇,除因正當理由,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二個月內,報經賦稅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變更。

依前項規定經核准變更採分別申報者,自變更之年度起連續五年,不得再選擇合併申報;其子公司因股權變動不符第一項規定而個別辦理申報者,自該子公司個別申報之年度起連續五年,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納入合併申報。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之計算、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稅額之計算、營業虧損之扣除、投資抵減獎勵之適用、國外稅額之扣抵、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處理、暫繳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賦稅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所得稅法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修正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將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率,由百分之十調降為百分之五,又為避免日後稅率變動即須修正本條,爰刪除第一項「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文字。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未修正。

三、配合所得稅法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爰刪除現行第四項「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處理、」之文字。另酌作文字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配合所得稅法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修正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將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率,由百分之十調降為百分之五,又為避免日後稅率變動即須修正本條,爰刪除第一項「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文字。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未修正。

三、配合所得稅法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爰刪除現行第四項「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處理、」之文字。另酌作文字修正。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三條 公司或其股東適用第三章有關租稅之規定,應依財政部之規定檢附相關書件;未檢附或書件不齊者,稅捐稽徵機關應通知限期補送齊全;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補齊者,不予適用。

第五十三條 公司或其股東適用第三章有關租稅之規定,應依財政部之規定檢附相關書件;未檢附或書件不齊者,稅捐稽徵機關應通知限期補送齊全;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補齊者,不予適用。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五十三條 公司或其股東適用第三章有關租稅之規定,應依財政部之規定檢附相關書件;未檢附或書件不齊者,稅捐稽徵機關應通知限期補送齊全;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補齊者,不予適用。

 

 

 

 

 

 

 

 

 

 

 

 

 

 

 

 

 

 

第五十三條 公司適用第三章有關租稅之規定,應依賦稅主管機關之規定檢附相關書件;未檢附或書件不齊者,稅捐稽徵機關應通知限期補送齊全;屆期無正常理由而未補齊者,不予適用。

行政院提案: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一增訂有關個人股東股利所得延緩課徵所得稅之規定,增列「或其股東」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一增訂有關個人股東股利所得延緩課徵所得稅之規定,增列「或其股東」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主席:請邱召集委員志偉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國民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提出異議。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第10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討論事項第2案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企業併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6人擬具「企業併購法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7人、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楊瓊瓔等16人分別擬具「企業併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出異議,擬請院會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交黨團協商。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曾銘宗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針對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會議議事日程民進黨黨團提議討論事項第2案(如下附表),提出異議,交黨團協商。

 

2

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企業併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楚茵等16人擬具「企業併購法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7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及委員楊瓊瓔等16人分別擬具「企業併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 邱臣遠

主席: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秀芳等19人及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4、5會期第9、14、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114200900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黃秀芳等19人、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5月5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411號、110年12月30日台立議字第1100704183號及111年4月19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175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黃秀芳等19人、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9次會議(110年4月23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黃秀芳等19人擬具「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110年12月17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及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7次會議(111年4月8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委員會於111年4月6日(星期三)舉行第10屆第5會期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對行政院函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黃秀芳等19人擬具「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2案進行審查,經詢答後決議:「另定期繼續進行逐條討論」。復於4月20日舉行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繼續審查,並併入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均由召集委員邱志偉擔任主席。會中邀請經濟部部長王美花就行政院及委員提案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邀請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相關說明情形如次:

()經濟部部長王美花就「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法說明如下:

1.為提升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公信力、保障權利人及利用人之權益,建構優質之授權市場環境,爰擬具行政院版「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修正草案」:

(1)立法緣由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主要是協助著作財產權人向利用人收取利用著作之使用報酬,並在使用報酬中扣除管理費後,應全數分配給著作財產權人,因其業務執行與社會大眾息息相關而具有公益色彩,其運作良窳對文化與產業發展影響甚鉅,現行集管條例於99年修法後,實務運作過程發現若干問題,包括有集管團體在財務及對公眾提供相關資訊之透明度不足、缺乏內部控制制度而發生弊端、專責機關監督輔導之機制不足,應再加強等,此均需透過修法解決,以建構優質的授權環境。

(2)修法重點

集管團體之許可設立,對著作權授權市場將產生重大變化而影響產業發展,應讓社會大眾有機會了解新設立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及其未來有無營運能力,因此增訂申請許可設立時,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案公告,使民眾可對其設立提供意見供智慧局參考。

集管團體因具有公益性質,為促進集管團體的良善治理,增訂董事、監察人消極資格及任期連任之限制,以解決萬年董監事之弊端問題;另外,集管團體應編造財務報表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上網供大眾查閱,增加透明度;對人事、財務及業務等事項要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對於使用報酬收入要開立專戶儲存,並不得做為分配給著作權人以外之使用。以上修正,均在確保集管團體以審慎及適當方式執行集管業務,以保障著作權人之權益。

為強化著作權專責機關監督輔導權能,增訂專責機關於集管團體違反法令時,有輔導或處罰規定,並增訂集管團體有擅自挪用分配款、未依法分配使用報酬等違法情節重大且未改正時,可作為廢止許可設立之事由,以淘汰管理不善之集管團體。

2.關於黃委員秀芳等19人提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1)委員提案修正第14條規定,增訂會員可請求集管團體提供其授權管理著作使用清單,包含授權對象、使用方式、收費金額等資訊,惟考量現行集管條例第38條第3項及第4項所訂供會員查閱之「使用報酬分配表」已可涵蓋上述資訊,足以讓會員了解其著作被利用之情形,為避免重複規定,似可不須增訂。

(2)第24條第2項單一著作單次使用金額之計費模式,係99年修法時有委員提案增訂,惟實施至今利用人均未以此方式計費,因本項屬於概括授權下之單一著作單次計費規定,如依委員提案予以刪除,於實務執行上並無影響,刪除應無問題。

(3)委員所提草案,如經討論調整,本部敬表支持。

()委員黃秀芳等19人擬具「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提案要旨:

1.目前國內有五個依法設立的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台灣音樂產品銷售市場雖已大幅萎縮,然數位音樂產品仍方興未艾,音樂使用權利金及使用報酬現已成為相關著作權利人的重要收入來源。

2.集管團體係由著作財產權人組成、依本條例許可設立,管理著作財產權,訂定使用報酬率及使用報酬分配方法,據以收取使用報酬、定期辦理使用報酬分配,並以管理人之名義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之業務,其中「使用報酬分配方法」,不同的集管團體各自有不同的制定權限,有透過會員大會決定,也有透過董事會決定。

透過集管團體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在實務上遇到一些問題需要解決,例如:電視、廣播等單位因為大量使用、或是以拆營業額方式向電視台、廣播電台收取費用,鮮少能向著作財產權人清楚交代使用內容。集管團體向會員收取管理費,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爰提案會員有請求其所屬集管團體提供其授權管理著作使用清單之權利,清單內容包含授權對象、使用方式、收費金額等具體內容。

3.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應訂定「概括授權單一著作單次使用金額」之使用報酬率。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立法說明,此為我國集管條例所特有,外國並無此種計費方式,目的係為使利用音樂比例較低之利用人,得以較低之金額取得授權。然此項規定實不符音樂利用之實際情形,將扼殺台灣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

(1)各著作權集體管團體現已就不同性質的利用情形訂定不同的使用報酬率

以各音樂利用人之利用情形觀之,除單場次之音樂利用方式外,無論廣播、電視、網路、小吃店、門市,均係反覆且大量利用音樂著作。縱使廣播、電視、網路等利用人,或有因經營型態之不同,致音樂使用量不同,然各集體管理團體就不同性質的利用,均已設有不同的使用報酬率,已符合此制度所欲達成之「利用音樂較低之利用人,得以較低之金額取得授權」精神,是以「概括授權中之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制度實無存在之必要。

(2)要求著作人以每首音樂同等價值授權將嚴重傷害音樂創作產業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以概括授權為原則,目的在簡化授權成本,並以最快最有效方式完成授權,並鼓勵利用人多多利用所管理的音樂著作,因此,加入集管團體的權利人必須容忍自己的創作與他人創作同等價值。惟實務上,每一著作之商業價值如何,並非等價,例如天王級歌手所創作的詞曲與一個初出茅廬的詞曲作者之創作,二者的市場價值絕對差異很大;又各著作之市場價值亦會因音樂的流行度及時間變更而有不同,若強逼著作人以同等價值授權,將造成音樂相關著作商業市場的嚴重破壞,更扼殺著作人求新求好之創作動力,對我國音樂文化發展,實係有百弊而無一利!

(3)使用人無法提供確實的使用清單

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概括授權制度,其前提需利用人能夠確實提供正確之使用清單,然實務上多數利用人對於所提供之詞曲使用清單之正確性均無法保證,甚至無法提供使用清單,集體管理團體也根本不可能去耗費龐大人力、物力逐一查核。更何況尚有為數眾多的網路廣播電台、無線有線電視台、MOD以及各式網路、門市店面等集體管理團體無法查核之利用情形。沒有確實的使用清單就無法計算使用報酬以及分配。即便利用人可提供使用清單,各集體管理團體尚須耗費相當人力與物力來確認清單內容的正確性。粗估每個集體管理團體光就廣播電台每年至少需花費二、三百萬元台幣的費用。此筆費用非集體管理團體所能負擔,只得轉嫁給利用人,對利用人而言也非絕對有利,此顯與原本係為降低授權成本而設置著作權集體管理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

4.綜上所述,單曲概括授權制度之規定,將導致著作權利人紛紛退出集體管理團體,集體管理團體恐將因此而瓦解,如此一來,我國推行十餘年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勢將毀於一旦,此應非主管機關所樂見!爰建議將此不符利用實務之概括單曲授權制度規定廢除,以維護並健全之音樂使用授權制度,並保障音樂相關著作權利人之正當權益。

()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28323號)

1.目前國內有五個依法設立的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台灣音樂產品銷售市場雖已大幅萎縮,然數位音樂產品仍方興未艾,音樂使用權利金及使用報酬現已成為相關著作權利人的重要收入來源。

2.集管團體向會員收取管理費,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會員應有請求其所屬集管團體提供其授權管理著作使用清單之權利,清單內容包含但不限於授權對象、使用方式、收費金額等具體內容。

3.現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應訂定「概括授權單一著作單次使用金額」之使用報酬率。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立法說明,此為我國集管條例所特有,外國並無此種計費方式,目的係為使利用音樂比例較低之利用人,得以較低之金額取得授權。然此項規定實不符音樂利用之實際情形,將扼殺台灣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

4.為促進我國創新科技等之發展與應用,特新增有關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輔導或獎助集管團體使用創新科技方法等提升集管團體管理著作權之效率與使用成本之方法,以增進著作權人之權益和利用人之便利條文。

5.現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就特定之利用型態未依第一項規定訂定使用報酬率者,利用人僅得以書面請求集管團體訂定之,在資訊時代已不符現況,建議新增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6.綜上所述,爰擬具「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咸認本案有修正之必要,應予支持,於第2次會議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並將全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邱志偉補充說明。

四、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黃秀芳

等19人提案

台灣民眾黨黨團

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條 集管團體之設立,應由發起人備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許可:

一、發起人名冊。

二、章程。

三、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

四、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及管理契約範本。

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之發起人名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起人姓名、國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如係法人,其名稱、設立年月日、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

二、發起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名稱、著作人及著作類別,並提供電子格式檔案

三、申請日前六個月內之發起人會議紀錄及簽名冊。

第一項發起人之最低人數,應由著作權專責機關依不同著作類別定之;其中半數以上,應在國內有住所或事務所。

第一項申請書應載明申請許可設立之意旨,由發起人全體簽名或蓋章。

集管團體增加管理之著作類別時,應檢附新增著作類別之著作財產權人名冊及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文件,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著作財產權人名冊及人數,準用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發起人之規定。

第四條 集管團體之設立,應由發起人備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許可:

一、發起人名冊。

二、章程。

三、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

四、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及管理契約範本。

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之發起人名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起人姓名、國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如係法人,其名稱、設立年月日、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

二、發起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名稱、著作人及著作類別,並提供電子格式檔案

三、申請日前六個月內之發起人會議紀錄及簽名冊。

第一項發起人之最低人數,應由著作權專責機關依不同著作類別定之;其中半數以上,應在國內有住所或事務所。

第一項申請書應載明申請許可設立之意旨,由發起人全體簽名或蓋章。

集管團體增加管理之著作類別時,應檢附新增著作類別之著作財產權人名冊及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文件,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著作財產權人名冊及人數,準用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發起人之規定。

 

 

第四條 集管團體之設立,應由發起人備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許可:

一、發起人名冊。

二、章程。

三、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

四、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及管理契約範本。

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之發起人名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起人姓名、國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如係法人,其名稱、設立年月日、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

二、發起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名稱及著作類別。

第一項發起人之最低人數,應由著作權專責機關依不同著作類別定之;其中半數以上,應在國內有住所或事務所。

第一項申請書應載明申請許可設立之意旨,由發起人全體簽名或蓋章。

集管團體增加管理之著作類別時,應檢附新增著作類別之著作財產權人名冊及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文件,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著作財產權人名冊及人數,準用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發起人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發起人名冊應載明之事項:

(一)現行第二款僅要求應載明發起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名稱及著作類別,惟實務上若僅載明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名稱及著作類別,利用人並無法知悉該著作之著作人為何,例如同歌名之音樂著作;若僅載明該著作財產權人,利用人無法確認其所利用之著作是否為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因此有必要載明發起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人。另除提供紙本文件外,並應提供電子格式之檔案(或數位檔案),供大眾於公眾諮詢階段查閱,爰修正第二款規定。

(二)由於現行申請程序可委任代理人或指定代表人進行申請案之行政程序,惟著作權專責機關於審查實務發現,曾有申請案係以多年前之發起人委託書作為其委託依據,甚至發生部分發起人已加入其他同類著作集管團體或已死亡情事,卻仍以該等人員為發起人,亦有發起人不知其為申請案之發起人之情事,爰為確認申請案之發起人數及意願,於第三款增訂應檢附申請日前六個月內之發起人會議紀錄及簽名冊之規定。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條之一 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前條第一項申請許可設立集管團體案,應於申請文件齊備後,將申請案公告於著作權專責機關網站三十日,供公眾提供意見。

前項公眾意見,得列入著作權專責機關審查之參考。

第四條之一 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前條第一項申請許可設立集管團體案,應於申請文件齊備後,將申請案公告於著作權專責機關網站三十日,供公眾提供意見。

前項公眾意見,得列入著作權專責機關審查之參考。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集管團體作為著作財產權人和利用人間之主要授權管道,許可新集管團體將使著作權授權市場產生變化,影響產業發展,應讓社會大眾有機會瞭解新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及其未來營運計畫。現行實務著作權專責機關雖於必要時得舉行公聽會,惟公聽會時間、場地均有所限制,難以充分蒐集相關產業資訊供審查之參考,爰參考韓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五條公眾審議制度,於第一項增訂將申請案公告於著作權專責機關網站三十日之規定,以為公示,使利用人對於新集管團體之申請設立有表達意見之機會。並於第二項規定,前項公眾意見得列入著作權專責機關於審查時作成准駁之參考。至於公告期滿後准駁前,公眾仍提出意見,亦得作為審查之參考,併予敘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集管團體之發起人:

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破產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三、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著作權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受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二年;其為法人,曾犯違反著作權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二年。

四、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逾二年。

第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集管團體之發起人:

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破產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三、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著作權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受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二年;其為法人,曾犯違反著作權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二年。

四、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逾二年。

 

 

第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集管團體之發起人:

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三、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著作權法之罪,經判決確定,受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二年;其為法人,曾犯違反著作權法之罪,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二年。

行政院提案:

一、集管團體係由著作財產權人依照本條例許可設立,以促進公眾利用著作為目的,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其著作財產權,並以集管團體之名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之社團法人。為健全集管團體之組織,爰修正發起人之消極資格規定。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四條規定,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其資格、權利等均應受限制,爰參酌公司法第三十條第四款、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於第二款增訂「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規定。

三、第三款增訂「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四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逾二年者,不得為集管團體發起人之規定。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集管團體申請設立許可之發起人:

一、現為辦理相同集管業務之集管團體之會員。

二、同時為二個以上辦理相同集管業務之集管團體申請設立許可之發起人。

第六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集管團體申請設立許可之發起人:

一、現為辦理相同集管業務之集管團體之會員。

二、同時為二個以上辦理相同集管業務之集管團體申請設立許可之發起人。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新集管團體之設立將對著作權授權市場產生重大影響,如允許既有集管團體會員得成為辦理相同集管業務之集管團體之發起人,可能造成為滿足集管團體發起人數之設立門檻,而重複加入集管團體,造成新集管團體經核准設立後,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同時為二個以上辦理相同集管業務之集管團體之會員」之規定,亦可能造成新集管團體之發起人不符合第四條第三項所定最低人數之規定。再者,如允許既有集管團體之會員得成為辦理相同集管業務之集管團體之發起人,將影響著作權專責機關正確評估新申請設立之團體管理著作之正確性,亦有重複管理、授權之疑慮。爰於第一款規定,現為辦理相同集管業務之集管團體之會員,不得為集管團體申請設立許可之發起人。

三、為避免發生第一款著作權專責機關無法正確評估新申請設立之團體是否於授權市場上能有效執行集管業務之情事,以及許可新集管團體設立後可能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不得同時成為二個相同集管業務之集管團體會員之規定,爰於第二款規定,不得同時為二個以上辦理相同集管業務之新集管團體之申請設立許可發起人。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 具備章程所定會員資格者申請入會,集管團體不得拒絕。

集管團體對其會員之著作財產權等相關資訊應訂定審查機制,會員並應提供相關權利證明文件。

會員得隨時退會。但章程限定於業務年度終了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會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具備章程所定會員資格者申請入會,集管團體不得拒絕。

集管團體對其會員之著作財產權等相關資訊應訂定審查機制,會員並應提供相關權利證明文件。

會員得隨時退會。但章程限定於業務年度終了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會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具備章程所定會員資格者申請入會,集管團體不得拒絕。

會員得隨時退會。但章程限定於業務年度終了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會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

(一)實務上曾發生集管團體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不確實或有虛增之情形,遭著作權專責機關廢止設立許可。由於集管團體管理著作財產權資訊係由會員提供,對於會員所交予集管團體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是否為其所有,目前均仰賴集管團體章程或其他文件有無相關要求,惟如未能依章程規定確實審查會員之著作財產權,或無相關規範之情形,即無法落實對會員著作財產權之管理,爰增訂集管團體對於會員之著作財產權等相關資訊應訂定審查機制,會員並應提供相關權利證明文件。

(二)集管團體對其會員之著作財產權等相關資訊(例如著作人姓名、權利證明或發行日期等)所訂定審查機制涉及集管團體之內部控制事項,應依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有關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會員視為退會:

一、會員死亡、破產或解散。

二、喪失會員資格。

三、集管團體經命令解散。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會員視為退會:

一、會員死亡、破產或解散。

二、喪失會員資格。

三、集管團體經命令解散。

 

 

第十三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退會:

一、死亡、破產或解散。

二、喪失會員資格。

行政院提案:

一、序文及第一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集管團體經撤銷或廢止許可並命令解散後,即不得執行集管業務,如會員不主動退會,管理契約將仍然有效,會員不能自行授權,導致利用人無管道取得授權、會員亦無法獲得使用報酬,將影響會員權益及授權市場著作之利用。為使集管團體與會員間之法律關係能儘速確定,爰增訂第三款,明定集管團體經命令解散者,其會員視為退會,以確定雙方之法律關係。至於命令解散以外其他解散事由,如由會員大會決議解散者,其會員退會及管理契約終止,應依章程及會員大會決議辦理,會員相關權益之保障除依章程與管理契約規定外,亦適用第三十一條及民法有關法人解散規定,併予敘明。

不予通過,維持現行法條文)

 

第十四條 會員應與集管團體訂立管理契約,將其著作財產權交由集管團體管理。

會員有依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請求分配使用報酬之權利,並有繳納管理費及會費之義務。

會員有請求其所屬集管團體提供其授權管理著作使用清單之權利。

前項使用清單內容包含授權對象、使用方式、收費金額等實際被利用情形等。

第十四條 會員應與集管團體訂立管理契約,將其著作財產權交由集管團體管理。

會員有依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請求分配使用報酬之權利,並有繳納管理費及會費之義務。

會員有請求其所屬集管團體提供其授權管理著作使用清單之權利。

前項使用清單內容包含但不限於授權對象、使用方式、收費金額等實際被利用情形等。

第十四條 會員應與集管團體訂立管理契約,將其著作財產權交由集管團體管理。

會員有依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請求分配使用報酬之權利,並有繳納管理費及會費之義務。

委員黃秀芳等19人提案:

一、新增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集管團體管理著作財產權,訂定使用報酬率及使用報酬分配方法,據以收取使用報酬、定期辦理使用報酬分配,並以管理人之名義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之業務,其中「使用報酬分配方法」集管團體各有不同的制定權限與規定。

三、集管團體與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被授權人訂立專屬授權管理契約,為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中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等,並以集管團體名義與利用人訂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收受使用報酬分配予本會管理其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被授權人。

四、實務上透過集管團體與利用人議價,例如:電視、廣播等單位因為大量使用、或是以拆營業額方式向電視台、廣播電台收取費用,鮮少能向著作財產權人清楚交代使用內容。集管團體向會員收取管理費,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爰建議會員有請求其所屬集管團體提供其授權管理著作使用清單之權利,清單內容包含授權對象、使用方式、收費金額等具體內容。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集管團體管理著作財產權,訂定使用報酬率及使用報酬分配方法,據以收取使用報酬、定期辦理使用報酬分配,並以管理人之名義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之業務,其中「使用報酬分配方法」集管團體各有不同的制定權限與規定。

三、集管團體與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被授權人訂立專屬授權管理契約,為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中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等,並以集管團體名義與利用人訂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收受使用報酬分配予本會管理其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被授權人。

四、實務上透過集管團體與利用人議價,例如:電視、廣播等單位因為大量使用、或是以拆營業額方式向電視台、廣播電台收取費用,鮮少能向著作財產權人清楚交代使用內容。集管團體向會員收取管理費,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爰建議會員有請求其所屬集管團體提供其授權管理著作使用清單之權利,清單內容包含但不限於授權對象、使用方式、收費金額等內容。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五條 集管團體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機關。

集管團體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中選任之。

集管團體監察人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中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有一人,應在國內有住所。

集管團體董事、監察人之任期,不得逾四年,連選得連任。但連任人數,不得逾董事、監察人人數之三分之二;董事長連任者,其任期合計不得逾八年。

集管團體董事、監察人出缺時,其補選或遞補人員繼任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經補選為董事長者,其任期應計入前項但書所定年限。

第十五條 集管團體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機關。

集管團體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中選任之。

集管團體監察人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中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有一人,應在國內有住所。

集管團體董事、監察人之任期,不得逾四年,連選得連任。但連任人數,不得逾董事、監察人人數之三分之二;董事長連任者,其任期合計不得逾八年。

集管團體董事、監察人出缺時,其補選或遞補人員繼任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經補選為董事長者,其任期應計入前項但書所定年限。

 

 

第十五條 集管團體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機關。

集管團體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中選任之。

集管團體監察人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中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有一人,應在國內有住所。

第六條規定,於董事及監察人準用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實務運作上曾發生集管團體於章程規定董、監事連選得連任,且未限制董事長之連任次數,而有長期擔任董事長之情形,並發生繼任者是否算一任等問題。鑒於現行集管團體實務狀況及民主運作原則,集管團體董事、監察人每屆任期應有合理限制,且董事長不宜久任,以避免影響團體之健全發展,爰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二十條規定、商業團體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與現行集管團體實務運作情形,增訂第四項有關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及分別計算連任人數限制之規定,並明定董事長連任者,其任期合計年限不得逾八年。

三、因現行條文對於董事與監察人之補選或遞補之任期未予規定,為使選任之董事、監察人之任期一致,並避免集管團體運作之困擾,爰於第五項增訂經補選或遞補者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另為避免補選為董事長者,該任期是否計入其連任年限之疑義,爰明定其任期計入前項但書所定八年之年限。

四、現行第四項規範事項,業於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爰予刪除。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集管團體之董事或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有第六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四、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五、違反證券交易法或洗錢防制法,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第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集管團體之董事或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有第六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四、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五、違反證券交易法或洗錢防制法,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集管團體之董事、監察人對集管團體之營運至關重要,因此其資格應有嚴格之要求,除應無第六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外,並參考公司法有關董事、監察人準用該法第三十條經理人消極資格限制之規定,增訂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三、若集管團體之董事或監察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或洗錢防制法之情事,恐損及會員權益、影響集管團體運作或致外界爭議,對社會將產生負面影響,爰增訂第五款規定。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九條之一 集管團體對人事、財務、業務等事項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並應報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集管團體應依前項內部控制制度,以合理、審慎及適當之方式執行集管業務,並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報內部控制聲明書。

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備查、前項內部控制聲明書之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之一 集管團體對人事、財務、業務等事項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並應報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集管團體應依前項內部控制制度,以合理、審慎及適當之方式執行集管業務,並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報內部控制聲明書。

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備查、前項內部控制聲明書之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我國實務上發生集管團體有權代表集管團體之人,濫用權力、不當支用管理費或任意挪用會員分配款,或欠缺對會員著作資訊管理之審查等情形,滋生弊端影響會務運作。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一、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德國集管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集管團體對人事、財務與業務等事項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確保其以合理、審慎及適當方式執行集管業務。又基於社團自治之精神,仍應適度賦予集管團體執行業務之彈性,為衡平集管團體之自治與強化團體內部控制機能,爰明定集管團體自行建立之內部控制制度,應報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

三、為使集管團體能確實執行相關內部控制制度規範,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集管團體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報內部控制聲明書。

四、參考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集管團體內部控制制度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備查、內部控制聲明書之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訂定準則。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一條 每業務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下列表冊,於會員大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

一、業務報告書。

、財產目錄。

三、財務報表,應包含資產負債表收支決算表及現金流量表

前項第三款之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第一項表冊及監察人之查核報告書,應於會員大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集管團體之主事務所,會員得隨時自行或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

第二十一條 每業務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下列表冊,於會員大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

一、業務報告書。

、財產目錄。

三、財務報表,應包含資產負債表收支決算表及現金流量表

前項第三款之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第一項表冊及監察人之查核報告書,應於會員大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集管團體之主事務所,會員得隨時自行或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

 

 

第二十一條 每業務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下列表冊,於會員大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

一、業務報告書。

二、資產負債表。

三、財產目錄。

四、收支決算表。

前項之表冊及監察人之查核報告書,應於會員大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集管團體之主事務所,會員得隨時自行或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

行政院提案:

一、依現行第一項規定,集管團體僅須編造財務報表中之資產負債表與收支決算表,會員無從得知集管團體現金之流向。鑒於現金流量表為財務報表之一種,可得知集管團體收入之來源與支出情形,以避免隱匿不實等財務缺失,較能反映集管團體之營運狀況,爰參酌歐盟集管指令第二十二條及德國集管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修正第一項所定董事會應編造表冊,將現行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資產負債表及收支決算表,與現金流量表納入財務報表範圍,整併為第三款;現行第三款移列為第二款。

二、參考歐盟集管指令第二十二條、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集管團體之財務報表應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以督促集管團體確實完善財務工作。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 董事會應將前條第一項之表冊及監察人查核報告書提出於會員大會請求承認;經會員大會決議承認後,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解除。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業務報告書及第三款之財務報表於會員大會承認後,集管團體應將使用報酬收取及分配概況,公告於其網站供公眾查閱。

第二十二條 董事會應將前條第一項之表冊及監察人查核報告書提出於會員大會請求承認;經會員大會決議承認後,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解除。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業務報告書及第三款之財務報表於會員大會承認後,集管團體應將使用報酬收取及分配概況,公告於其網站供公眾查閱。

 

 

第二十二條 董事會應將前條第一項之表冊及監察人查核報告書提出於會員大會請求承認;經會員大會決議承認後,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解除。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由於我國集管團體係經許可設立之「公益性質社團法人」,為其會員管理著作財產權,並以收取及分配授權金為其核心業務,因此,要求集管團體適度對外公開相關業務與財務資訊,建立公信力,可強化集管團體良善自治及健全其體質,權利人亦可選擇加入具有良好管理之集管團體,以促進著作授權市場健全與活絡。參考歐盟集管指令第二十二條規定,集管團體資訊應透明公開,爰增訂第二項,規定集管團體應將使用報酬收取及分配概況,公告於其網站供公眾查閱。集管團體如於網站公告依權利類別或行業類別收取之使用報酬總額,以及分配給會員之使用報酬總額,即已符合本項規定,併予敘明。

(照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四條 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下列因素:

一、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

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

三、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

四、利用之質及量。

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

前項使用報酬率之訂定,如為概括授權者,應訂定下列計費模式,供利用人選擇:

一、一定金額或比率。

二、利用人與集管團體協商同意之其他計費模式。

第一項之使用報酬率,就利用人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性之目的而利用著作者,集管團體應酌減其使用報酬;其利用無營利行為者,集管團體應再酌減其使用報酬。

著作權專責機關就各集管團體所管理著作之實際被利用情形,得進行調查。

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輔導集管團體使用創新科技方法,提升其管理效率、降低利用成本,精進計費模式,以增進著作權人之權益和利用人之便利。

第一使用報酬率,應公告供公眾查閱,並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其公告未滿三十日者,不得實施;使用報酬率變更時,亦同。

集管團體依前項規定公告使用報酬率時,應說明其訂定理由。

集管團體就特定之利用型態未依第一項規定訂定使用報酬率者,利用人得以書面或電子格式檔案請求集管團體訂定之;於訂定前,就其請求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利用行為,不適用著作權法第七章規定。

 

第二十四條 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下列因素:

一、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

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

三、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

四、利用之質及量。

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

前項使用報酬率之訂定,如為概括授權者,應訂定一定金額或比率之計費模式。

第一項之使用報酬率,就利用人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性之目的而利用著作者,集管團體應酌減其使用報酬;其利用無營利行為者,集管團體應再酌減其使用報酬。

著作權專責機關就各集管團體所管理著作之實際被利用情形,得進行調查。

第一項之使用報酬率,應公告供公眾查閱,並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其公告未滿三十日者,不得實施;使用報酬率變更時,亦同。

集管團體依前項規定公告使用報酬率時,應說明其訂定理由。

集管團體就特定之利用型態未依第一項規定訂定使用報酬率者,利用人得以書面請求集管團體訂定之;於訂定前,就其請求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利用行為,不適用著作權法第七章規定。

第二十四條 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下列因素:

一、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

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

三、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

四、利用之質及量。

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

前項使用報酬率之訂定,如為概括授權者,應訂定下列計費模式,供利用人選擇:

一、一定金額或比率。

二、利用人與集管團體協商同意之其他計費模式。

第一項之使用報酬率,就利用人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性之目的而利用著作者,集管團體應酌減其使用報酬;其利用無營利行為者,集管團體應再酌減其使用報酬。

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輔導或獎助集管團體使用創新科技方法,提升集管團體管理著作權之效率、降低使用成本,精進計費模式,以增進著作權人之權益和利用人之便利。

著作權專責機關就各集管團體所管理著作之實際被利用情形,得進行調查。

第一項之使用報酬率,應公告供公眾查閱,並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其公告未滿三十日者,不得實施;使用報酬率變更時,亦同。

集管團體依前項規定公告使用報酬率時,應說明其訂定理由。

集管團體就特定之利用型態未依第一項規定訂定使用報酬率者,利用人得以書面或電子文件請求集管團體訂定之;於訂定前,就其請求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利用行為,不適用著作權法第七章規定。

第二十四條 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下列因素:

一、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

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

三、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

四、利用之質及量。

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

前項使用報酬率之訂定,如為概括授權者,應訂定下列計費模式,供利用人選擇:

一、一定金額或比率。

二、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

第一項之使用報酬率,就利用人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性之目的而利用著作者,集管團體應酌減其使用報酬;其利用無營利行為者,集管團體應再酌減其使用報酬。

著作權專責機關就各集管團體所管理著作之實際被利用情形,得進行調查。

第一項之使用報酬率,應公告供公眾查閱,並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其公告未滿三十日者,不得實施;使用報酬率變更時,亦同。

集管團體依前項規定公告使用報酬率時,應說明其訂定理由。

集管團體就特定之利用型態未依第一項規定訂定使用報酬率者,利用人得以書面請求集管團體訂定之;於訂定前,就其請求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利用行為,不適用著作權法第七章規定。

委員黃秀芳等19人提案:

一、本法第三條定義概括授權契約指集管團體與利用人約定,集管團體將其管理之全部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人在一定期間內,不限次數利用,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之契約。

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應訂定「概括授權單一著作單次使用金額」之使用報酬率。有鑑於各著作權集體管團體現已就不同性質的利用情形訂定不同的使用報酬率,要求著作人以每首音樂同等價值授權將嚴重傷害音樂創作產業,又實務上多數利用人對於所提供之詞曲使用清單之正確性均無法保證,甚至無法提供使用清單,集體管理團體也根本不可能去耗費龐大人力、物力逐一查核。此筆費用非集體管理團體所能負擔,只得轉嫁給利用人,對利用人而言也非絕對有利,此顯與原本係為降低授權成本而設置著作權集體管理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

三、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立法說明,此為我國集管條例所特有,外國並無此種計費方式,目的係為使利用音樂比例較低之利用人,得以較低之金額取得授權。然此項規定實不符音樂利用之實際情形,將扼殺台灣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爰建議刪除本條第二項第二款「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之規定,並修正移列本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至本條第二項本文。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法第三條定義概括授權契約指集管團體與利用人約定,集管團體將其管理之全部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人在一定期間內,不限次數利用,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之契約。

二、現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應訂定「概括授權單一著作單次使用金額」之使用報酬率。有鑑於各著作權集體管團體現已就不同性質的利用情形訂定不同的使用報酬率,要求著作人以每首音樂同等價值授權將嚴重傷害音樂創作產業,又實務上多數利用人對於所提供之詞曲使用清單之正確性均無法保證,甚至無法提供使用清單,集體管理團體也根本不可能去耗費龐大人力、物力逐一查核。此筆費用非集體管理團體所能負擔,只得轉嫁給利用人,對利用人而言也非絕對有利,此顯與原本係為降低授權成本而設置著作權集體管理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

三、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立法說明,此為我國集管條例所特有,外國並無此種計費方式,目的係為使利用音樂比例較低之利用人,得以較低之金額取得授權。然此項規定實不符音樂利用之實際情形,將扼殺台灣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爰建議刪除本條第二項第二款「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之規定,並新增授權利用人與集管團體協商同意採行其他計費模式,使計費模式之選擇有更大之彈性。

四、為促進我國創新科技等之發展與應用,特新增有關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輔導或獎助集管團體使用創新科技方法等提升著作權管理效率、降低使用成本,以增進著作權人權益和利用人之便利之方法。

五、現行集管團體就特定之利用型態未依第一項規定訂定使用報酬率者,利用人僅得以書面請求集管團體訂定之,在資訊時代已不符現況。爰建議新增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審查會:

照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修正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七條 集管團體應將其管理範圍內之著作相關資訊,包括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人名冊,及管理之著作名稱、著作人、持有著作財產權比例、著作數量或其他足以辨識管理著作之資訊,上網供公眾查閱,並應公眾之申請,於合理範圍內提供相關資訊。

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概括授權契約時,應將前項資訊,告知利用人。

第二十七條 集管團體應將其管理範圍內之著作相關資訊,包括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人名冊,及管理之著作名稱、著作人、持有著作財產權比例、著作數量或其他足以辨識管理著作之資訊,上網供公眾查閱,並應公眾之申請,於合理範圍內提供相關資訊。

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概括授權契約時,應將前項資訊,告知利用人。

 

 

第二十七條 集管團體應將其管理範圍內之著作相關資訊,包括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人名冊,及管理之著作數量或其他足以辨識管理著作數量之資訊,上網供公眾查閱,並應公眾之申請,於合理範圍內提供相關資訊。

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概括授權契約時,應將前項資訊,告知利用人。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第一項對於集管團體所管理著作之資訊未包括著作名稱與著作人,導致利用人不清楚其所利用之著作是否為該集管團體所管理或持有財產權比例為多少。為使利用人明確知悉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爰增訂集管團體應將管理之著作名稱、著作人與持有著作財產權比例之資訊,亦應提供公眾查閱。

二、第二項未修正。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三十八條 集管團體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儲存其收受之使用報酬。使用報酬除依第二項規定扣除管理費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分配以外之使用。

集管團體應依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將所收受之使用報酬,扣除管理費後之餘額,定期分配予著作財產權人。

前項所定之定期分配,每年至少一次。

集管團體分配使用報酬時,董事會應依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編造使用報酬分配表,載明下列事項,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送請監察人查核確認:

一、本次分配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著作財產權。

二、所收取之每筆使用報酬之金額及其總額。

三、每筆使用報酬所應扣除之管理費金額或其總額。

四、第二款之使用報酬總額扣除前款之管理費總額後可供分配之金額。

五、每人分配金額之計算方法。

六、每人分配之金額。

集管團體應依監察人查核確認之分配表分配使用報酬,並將分配表置於主事務所;另應提供著作財產權人其著作之分配表或供其查閱。

第四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程序、工作底稿、報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 集管團體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儲存其收受之使用報酬。使用報酬除依第二項規定扣除管理費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分配以外之使用。

集管團體應依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將所收受之使用報酬,扣除管理費後之餘額,定期分配予著作財產權人。

前項所定之定期分配,每年至少一次。

集管團體分配使用報酬時,董事會應依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編造使用報酬分配表,載明下列事項,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送請監察人查核確認:

一、本次分配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著作財產權。

二、所收取之每筆使用報酬之金額及其總額。

三、每筆使用報酬所應扣除之管理費金額或其總額。

四、第二款之使用報酬總額扣除前款之管理費總額後可供分配之金額。

五、每人分配金額之計算方法。

六、每人分配之金額。

集管團體應依監察人查核確認之分配表分配使用報酬,並將分配表置於主事務所,供著作財產權人查閱。

第四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程序、工作底稿、報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 集管團體應依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將所收受之使用報酬,扣除管理費後之餘額,定期分配予著作財產權人。

前項所定之定期分配,每年至少一次。

集管團體分配使用報酬時,董事會應依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編造使用報酬分配表,載明下列事項,經會計師簽證後,送請監察人查核確認:

一、本次分配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著作財產權。

二、所收取之每筆使用報酬之金額及其總額。

三、每筆使用報酬所應扣除之管理費金額或其總額。

四、第二款之使用報酬總額扣除前款之管理費總額後可供分配之金額。

五、每人分配金額之計算方法。

六、每人分配之金額。

集管團體應依監察人查核確認之分配表分配使用報酬,並將分配表置於主事務所,供著作財產權人查閱。

行政院提案:

一、集管團體為其會員管理其著作財產權,並以收取使用報酬及分配為核心業務,而設立專戶應有助於帳務查核及處理財務可透明清楚,以保障會員權利,健全集管團體財務管理,爰參考歐盟集管指令第十一條規定,增訂第一項前段有關集管團體應開立專戶之規定。另為保障會員權益,使用報酬僅能作為分配使用,惟集管團體之各項營運成本(包括員工薪資、辦公場所租金、文具用品、稅捐及集管團體於執行集管業務時如涉及違法之罰鍰等)及集管團體從事社會、文化或教育服務之公益基金等支出,應由其向著作財產權人收取之管理費支應;又於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例如解散清算時,依民法第四十一條準用公司法相關規定所為之債權清償,或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規定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爰為第一項後段規定。

二、現行第一項至第四項移列為第二至第五項。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配合會計師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查核簽證之規定,將「簽證」修正為「查核簽證」。

三、參考會計師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增訂定第六項,明定第四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程序、工作底稿、報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訂定規則。

審查會:

修正第5項內容,其餘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一條 集管團體依法令或章程之規定,應備置或編造之表冊,著作權專責機關得隨時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並得隨時檢查其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其限期申報業務及財務處理情形。

著作權專責機關為前項之查核或檢查,得令集管團體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並於收受後一個月內查閱發還。

對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為之查核、檢查或命令,集管團體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著作權專責機關依集管團體之營運及財產狀況,認為有必要時,得令集管團體變更業務執行之方法,或限期令集管團體提出財務改善計畫,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四十一條 集管團體依法令或章程之規定,應備置或編造之表冊,著作權專責機關得隨時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並得隨時檢查其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其限期申報業務及財務處理情形。

著作權專責機關為前項之查核或檢查,得令集管團體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並於收受後一個月內查閱發還。

對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為之查核、檢查或命令,集管團體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著作權專責機關依集管團體之營運及財產狀況,認為有必要時,得令集管團體變更業務執行之方法,或限期令集管團體提出財務改善計畫,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四十一條 集管團體依法令或章程之規定,應備置或編造之表冊,著作權專責機關得隨時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並得隨時檢查其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其限期申報業務處理情形。

著作權專責機關為前項之查核或檢查,得令集管團體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並於收受後一個月內查閱發還。

對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為之查核、檢查或命令,集管團體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著作權專責機關依集管團體之營運及財產狀況,認為有必要時,得令集管團體變更業務執行之方法,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行政院提案:

一、依現行第一項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僅得令集管團體限期申報其業務處理情形,著作權專責機關為加強對集管團體之監督,爰增訂得令其限期申報財務處理情形。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鑒於集管團體之財產狀況涉及會員權益,於第四項增訂著作權專責機關依集管團體之營運及財產狀況,認為有必要時,得限期令集管團體提出財務改善計畫,以督促其積極改善。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二條 集管團體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著作權專責機關得限期令其改正。

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內改正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止、解任或令集管團體撤換執行該違法行為之董事、監察人、申訴委員職務。

第四十二條 集管團體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著作權專責機關得限期令其改正。

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內改正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停止、解任或令集管團體撤換執行該違法行為之董事、監察人、申訴委員職務。

 

 

第四十二條 集管團體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著作權專責機關得限期令其改正。

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內改正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令集管團體撤換執行該違法行為之董事、監察人、申訴委員或工作人員,或停止其職務。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鑒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依現行第二項規定,對於違法行為之董事、監察人或申訴委員是否僅能令集管團體撤換前揭違法人員,或得逕行解任該等違法人員,尚有爭議,如著作權專責機關僅令集管團體撤換董事長,因董事會係由董事長召集,於實務上由該被撤換之董事長召集董事會議撤換自己,非屬易事,爰為釐清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監督職權,增訂著作權專責機關得停止、解任該等違法之董事、監察人或申訴委員。至於工作人員,是否予以停職或撤換,集管團體得本於監督管理之權責自行處理,著作權專責機關毋須介入,爰刪除有關工作人員之規定。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集管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著作權專責機關所為之查核、檢查或命令。

、違反著作權專責機關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未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命令於期限內改正。

項之罰鍰,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集管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著作權專責機關所為之查核、檢查或命令。

、違反著作權專責機關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未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命令於期限內改正。

項之罰鍰,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集管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著作權專責機關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所為之命令。

二、未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命令於期限內改正。

集管團體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三項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第二項與第三項整併為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第一款,由於集管團體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著作權專責機關所為之查核、檢查或命令,將使著作權專責機關無法調查事實,據以命令集管團體改善缺失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違失情節非輕,爰併入第二項規定,以提高其罰鍰數額。

(二)現行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移列為第二款及第三款。修正條文第三款並配合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五條 集管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經依條第二項規定處仍未改正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挪用會員使用報酬分配款。

二、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分配使用報酬。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

集管團體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命令,未撤換執行該違法行為之董事、監察人、申訴委員之職務,且情節重大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第四十五條 集管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經依條第二項規定處仍未改正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挪用會員使用報酬分配款。

二、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分配使用報酬。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

集管團體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命令,未撤換執行該違法行為之董事、監察人、申訴委員之職務,且情節重大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第四十五條 集管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一、經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分而未予撤換或停止職務。

二、經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分仍未改正。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由於近年來著作權專責機關已廢止數家集管團體之許可,歸納廢止許可之常見原因,如有擅自挪用分配款、隱匿使用報酬收入、資金流向不明等與財務相關之事由以及業務運作不透明等,且造成集管團體財務虧損,導致使用報酬無法確實分配,因此為防止上述弊端產生致嚴重影響會員權益,爰增訂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又違反前開規定者,著作權專責機關係先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依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罰;其情節重大,經處罰仍未改正者,始依本項規定廢止許可,為資明確,爰將現行第二款移列序文規範。

(二)增訂第三款「其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為廢止許可事由之概括規定,以臻周延,例如違反第三十六條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規定,致嚴重影響或損害會員權益,經依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處罰仍未改正者,應廢止其許可。

二、現行第一款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明定其構成要件。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七條之一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擔任集管團體之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且於修正施行時任期尚未屆滿者,得繼續擔任至其任期屆滿為止,不受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第四十七條之一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擔任集管團體之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且於修正施行時任期尚未屆滿者,得繼續擔任至其任期屆滿為止,不受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四項增訂董事與監察人之連任人數比例及董事長之任期年限之限制規定,已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連任集管團體之董事、監察人、董事長恐有不符前開規定之情形,例如:某集管團體之董事共十五人,於修正前,其董事全數連任,於本次修正後,如仍在任則不符第十五條第四項有關連任人數限制之規定;又某集管團體董事長之一任任期為三年,修正前已連選連任二次,即為第三任,於本次修正後,該董事長之第三任任期尚未屆滿,如任滿該任之任期即不符第十五條第四項其任期合計不得逾八年之規定,為避免影響上述人員之權益,爰明定其得繼續擔任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至如該屆任期屆滿擬再連任者,自仍應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且董事長任期合計不得逾八年之年限,應併計本次修正前後連任之任期,併予敘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八條 集管團體經許可設立後,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者,除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外,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同時命其解散,並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該管地方法院、該集管團體,及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

第四十八條 集管團體經許可設立後,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者,除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外,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同時命其解散,並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該管地方法院、該集管團體,及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

 

 

第四十八條 集管團體經許可設立後,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者,除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外,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同時命其解散,並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該管地方法院、該集管團體,及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

集管團體經命令解散者,於命令解散之處分確定時,管理契約終止。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並列為本條。

二、現行第二項規定集管團體經命令解散,於命令解散之處分確定時,管理契約方為終止,惟命令解散處分可能因集管團體提起行政救濟而可能長達數年仍未確定,管理契約亦未終止,影響會員權益及授權市場秩序,又鑒於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三款已增訂集管團體經命令解散視為會員退會之事由,本項已毋庸規定管理契約終止之時點,爰予刪除。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八條之一 集管團體經命令解散者,法院因著作權專責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

第四十八條之一 集管團體經命令解散者,法院因著作權專責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集管團體如係因不能有效執行集管業務等重大事由而被命令解散,多係肇因於嚴重之財務及會務問題,董事、監察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管理不善所致。又本條例未明文規範集管團體之清算程序,爰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依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係由董事為之;依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不能依前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方得依主管機關之聲請選任清算人。由於實務上曾發生經命令解散集管團體之董事怠於執行清算,致清算程序遲遲無法進行,嚴重影響會員及利用人權益。為增進對集管團體清算之效率及正確性,善盡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監督職權,爰參考公司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增訂集管團體經命令解散者,法院因著作權專責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

 

 

 

 

 

 

 

 

 

 

 

 

主席:請邱召集委員志偉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集管團體之設立,應由發起人備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許可:

一、發起人名冊。

二、章程。

三、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

四、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及管理契約範本。

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之發起人名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起人姓名、國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如係法人,其名稱、設立年月日、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

二、發起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名稱、著作人及著作類別,並提供電子格式檔案。

三、申請日前六個月內之發起人會議紀錄及簽名冊。

第一項發起人之最低人數,應由著作權專責機關依不同著作類別定之;其中半數以上,應在國內有住所或事務所。

第一項申請書應載明申請許可設立之意旨,由發起人全體簽名或蓋章。

集管團體增加管理之著作類別時,應檢附新增著作類別之著作財產權人名冊及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文件,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著作財產權人名冊及人數,準用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發起人之規定。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條之一。

第四條之一  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前條第一項申請許可設立集管團體案,應於申請文件齊備後,將申請案公告於著作權專責機關網站三十日,供公眾提供意見。

前項公眾意見,得列入著作權專責機關審查之參考。

主席:增訂第四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集管團體之發起人:

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破產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三、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著作權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受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其為法人,曾犯違反著作權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逾二年。

四、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逾二年。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六條之一。

第六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集管團體申請設立許可之發起人:

一、現為辦理相同集管業務之集管團體之會員。

二、同時為二個以上辦理相同集管業務之集管團體申請設立許可之發起人。

主席:增訂第六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具備章程所定會員資格者申請入會,集管團體不得拒絕。

集管團體對其會員之著作財產權等相關資訊應訂定審查機制,會員並應提供相關權利證明文件。

會員得隨時退會。但章程限定於業務年度終了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會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會員視為退會:

一、會員死亡、破產或解散。

二、喪失會員資格。

三、集管團體經命令解散。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四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集管團體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機關。

集管團體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中選任之。

集管團體監察人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中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有一人,應在國內有住所。

集管團體董事、監察人之任期,不得逾四年,連選得連任。但連任人數,不得逾董事、監察人人數之三分之二;董事長連任者,其任期合計不得逾八年。

集管團體董事、監察人出缺時,其補選或遞補人員繼任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經補選為董事長者,其任期應計入前項但書所定年限。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十五條之一。

第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集管團體之董事或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有第六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四、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五、違反證券交易法或洗錢防制法,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主席:增訂第十五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十九條之一。

第十九條之一  集管團體對人事、財務、業務等事項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並應報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集管團體應依前項內部控制制度,以合理、審慎及適當之方式執行集管業務,並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報內部控制聲明書。

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備查、前項內部控制聲明書之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增訂第十九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每業務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下列表冊,於會員大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

一、業務報告書。

二、財產目錄。

三、財務報表,應包含資產負債表、收支決算表及現金流量表。

前項第三款之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第一項表冊及監察人之查核報告書,應於會員大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集管團體之主事務所,會員得隨時自行或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董事會應將前條第一項之表冊及監察人查核報告書提出於會員大會請求承認;經會員大會決議承認後,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解除。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業務報告書及第三款之財務報表於會員大會承認後,集管團體應將使用報酬收取及分配概況,公告於其網站供公眾查閱。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下列因素:

一、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

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

三、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

四、利用之質及量。

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

前項使用報酬率之訂定,如為概括授權者,應訂定下列計費模式,供利用人選擇:

一、一定金額或比率。

二、利用人與集管團體協商同意之其他計費模式。

第一項之使用報酬率,就利用人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性之目的而利用著作者,集管團體應酌減其使用報酬;其利用無營利行為者,集管團體應再酌減其使用報酬。

著作權專責機關就各集管團體所管理著作之實際被利用情形,得進行調查。

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輔導集管團體使用創新科技方法,提升其管理效率、降低利用成本,精進計費模式,以增進著作權人之權益和利用人之便利。

第一項之使用報酬率,應公告供公眾查閱,並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其公告未滿三十日者,不得實施;使用報酬率變更時,亦同。

集管團體依前項規定公告使用報酬率時,應說明其訂定理由。

集管團體就特定之利用型態未依第一項規定訂定使用報酬率者,利用人得以書面或電子格式檔案請求集管團體訂定之;於訂定前,就其請求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利用行為,不適用著作權法第七章規定。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集管團體應將其管理範圍內之著作相關資訊,包括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人名冊,及管理之著作名稱、著作人、持有著作財產權比例、著作數量或其他足以辨識管理著作之資訊,上網供公眾查閱,並應公眾之申請,於合理範圍內提供相關資訊。

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概括授權契約時,應將前項資訊,告知利用人。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  集管團體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儲存其收受之使用報酬。使用報酬除依第二項規定扣除管理費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分配以外之使用。

集管團體應依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將所收受之使用報酬,扣除管理費後之餘額,定期分配予著作財產權人。

前項所定之定期分配,每年至少一次。

集管團體分配使用報酬時,董事會應依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編造使用報酬分配表,載明下列事項,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送請監察人查核確認:

一、本次分配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著作財產權。

二、所收取之每筆使用報酬之金額及其總額。

三、每筆使用報酬所應扣除之管理費金額或其總額。

四、第二款之使用報酬總額扣除前款之管理費總額後可供分配之金額。

五、每人分配金額之計算方法。

六、每人分配之金額。

集管團體應依監察人查核確認之分配表分配使用報酬,並將分配表置於主事務所;另應提供著作財產權人其著作之分配表或供其查閱。

第四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程序、工作底稿、報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集管團體依法令或章程之規定,應備置或編造之表冊,著作權專責機關得隨時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並得隨時檢查其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其限期申報業務及財務處理情形。

著作權專責機關為前項之查核或檢查,得令集管團體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並於收受後一個月內查閱發還。

對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為之查核、檢查或命令,集管團體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著作權專責機關依集管團體之營運及財產狀況,認為有必要時,得令集管團體變更業務執行之方法,或限期令集管團體提出財務改善計畫,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主席:第四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二條  集管團體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著作權專責機關得限期令其改正。

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內改正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停止、解任或令集管團體撤換執行該違法行為之董事、監察人、申訴委員之職務。

主席:第四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集管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著作權專責機關所為之查核、檢查或命令。

二、違反著作權專責機關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未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命令於期限內改正。

前二項之罰鍰,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主席:第四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五條  集管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經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仍未改正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挪用會員使用報酬分配款。

二、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分配使用報酬。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

集管團體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命令,未撤換執行該違法行為之董事、監察人、申訴委員之職務,且情節重大者,著作權專責機關亦應廢止其許可。

主席:第四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一。

第四十七條之一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擔任集管團體之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且於修正施行時任期尚未屆滿者,得繼續擔任至其任期屆滿為止,不受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主席: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八條  集管團體經許可設立後,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者,除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外,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同時命其解散,並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該管地方法院、該集管團體,及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

主席:第四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一。

第四十八條之一  集管團體經命令解散者,法院因著作權專責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

主席: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增訂第四條之一、第六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八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增訂第四條之一、第六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之一條文;並將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本日會議進行到此為止,5月3日(星期二)上午9時繼續開會,進行後續討論事項,現在休息。

休息(11時5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