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星期二)9時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蔡副院長其昌
副秘書長 高明秋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商品標示法修正草案」、委員陳素月等19人擬具「商品標示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商品標示法第九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9人擬具「商品標示法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商品標示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楊瓊瓔等16人擬具「商品標示法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1、4、4、5、5會期第8、9、2、4、3、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114200918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商品標示法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9人擬具「商品標示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商品標示法第九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9人擬具「商品標示法修正草案」、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商品標示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瓊瓔等16人擬具「商品標示法修正草案」等6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4月28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312號、109年4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421號、110年10月5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732號、110年10月20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895號、111年3月2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520號及111年4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297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商品標示法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9人擬具「商品標示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商品標示法第九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9人擬具「商品標示法修正草案」、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商品標示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瓊瓔等16人擬具「商品標示法修正草案」等6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商品標示法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8次會議(110年4月16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陳素月等19人擬具「商品標示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9次會議(109年4月17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商品標示法第九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2次會議(110年9月24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蘇治芬等29人擬具「商品標示法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4次會議(110年10月8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商品標示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3次會議(111年3月11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及委員楊瓊瓔等16人擬具「商品標示法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8次會議(111年4月15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委員會於111年4月6日(星期三)舉行第10屆第5會期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對行政院函請審議「商品標示法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9人擬具「商品標示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商品標示法第九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9人擬具「商品標示法修正草案」及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商品標示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進行審查,經詢答後決議:「另定期繼續進行逐條討論」。復於4月20日舉行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繼續審查,並併入委員楊瓊瓔等16人擬具「商品標示法修正草案」案,均由召集委員邱志偉擔任主席。會中邀請經濟部部長王美花就行政院及委員提案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邀請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相關說明情形如次:
(一)經濟部部長王美花就「商品標示法修正草案」修法說明如下:
1.商業型態轉變及資訊科技日益成熟,為保障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雙方權益,有助與國際接軌,促進消費者保護與企業經營效率間調和,爰擬具行政院版「商品標示法修正草案」:
(1)立法緣由
商品標示法主要是規範市售一般商品的應標示事項以及標示方法;其他法律另有規範時,如食品、化粧品等,其標示應適用專法(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化粧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近年來商業經營型態快速變遷及資訊科技蓬勃發展,基於國際接軌、消費者保護與企業經營效率間調和,乃進行本法全案修正,原條文21條,刪除3條,並新增4條,修正後總條文數合計22條。
(2)修法重點
①因應科技發展並接軌國際:
a.配合科技發展,增訂得公告特定類別商品採電子標示方式(例如QR Code)規定。
b.考量一般商品之特性與食品不同,不太有標示到日之需要,及參考國際上標示方式多元,爰製造日期修正為標示製造年月或製造年週。而對於有時效性之一般商品,仍應加註其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以維護消費者權益。
c.部分已有國際標示慣例之應標示事項,修正為不強制以中文標示,例如:將「公分」標示為「cm」。
②兼顧商品屬性增加標示彈性化:
a.增訂得公告特定商品免依商品標示法標示之規定,例如:金飾、書籍。
b.新增對於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其廠商資訊有變更,不用回收商品更改標示,但應採可讓消費者隨時知悉之方式(例如:在公司官網)公開其變更。
③將網路商品販售納入規範:
增訂地方主管機關得至商品製造、存放或分裝之場所檢查規定之外,亦增訂網際網路平臺業者提供刊登者、供貨者或販賣業者資料之義務及不配合之違反罰則。
④對違規業者依情節為不同處分:
維持現行規定須先通知改正後始得處罰之機制,但新增如有違法情節重大或商品對身體或健康有立即危害時,得逕予處罰並通知改正之規定。
2.關於陳委員素月等19人、羅委員致政等16人、蘇委員治芬等29人及台灣民眾黨團,分別提出「商品標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各委員提案版本內容大多與行政院版相同,謹就差異部分說明如下:
(1)陳委員素月等委員提案增訂對於10種有害物質之電機電子通訊設備,應依危害程度不同為不同標示。商品標示法屬通用性規範,對於電機電子通訊設備之應標示事項,另有授權訂定「電器及電子商品標示基準」,關於陳委員提案建議,經濟部於本法修法後,於「電器及電子商品標示基準」修正時再一併研議。
(2)羅委員致政等委員提案增訂地方主管機關行政檢查抽查方式、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商品標示法係由地方主管機關抽查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經濟部已建立督導地方主管機關之溝通機制,可適時解決執行抽查疑義。
(3)關於台灣民眾黨團提案標示主要成分或材料之化學名稱。據瞭解加拿大、美國、歐盟等國,對於一般商品並無強制要求標示成分或材料之化學名稱,一般商品之標示要求應審酌國際趨勢,倘於為此規範,或有構成技術性貿易障礙之虞。
(二)委員陳素月等19人擬具「商品標示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24383號)
鑑於歐盟已經頒布「電子及電機產品之危害物質限用禁令」,考量國內現行法規並未針對電機電子通訊產品含有鉛、鎘、六價鉻、汞、聚溴二苯醚(PBDEs)、聚溴聯苯(PBP)、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DEHP)、鄰苯二甲酸丁酯苯甲酯(BBP)、鄰苯二甲酸二丁酯(DBP)、鄰苯二甲酸二異丁酯(DIBP)等有害物質進行管制。在兼具健康、環保、經濟三大前提下,要求廠商履行應有的告知義務,以保障消費者權益,並兼顧提升國內廠商之競爭力,應立法予以明確規範。爰此,特擬具「商品標示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商品標示法第九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26852號)
1.修正商品應標示事項,並增訂標示後國內廠商相關資訊有變更,得不變更標示,以消費者可隨時知悉之方式公開其變更。
2.主管機關對於商品標示的正確性有監管之責,除保護消費者權益外,對於相關廠商的財產權及營業秘密等權益亦應保護,抽查之規範應明確化以避免濫權,相關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委員蘇治芬等29人擬具「商品標示法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27024號)
1.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商品排除本法適用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2.明確規定應依本法為商品標示之標示義務人及標示義務時點。(修正條文第五條)
3.修正商品應標示事項,並增訂標示後國內廠商相關資訊有變更,得不變更標示,以消費者可隨時知悉之方式公開其變更。(修正條文第六條)
4.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科技、產業或經濟發展情況,公告特定類別之商品得採電子標示方式。(修正條文第十條)
5.部分商品應標示事項修正為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特定標示事項得僅以英文或其他外文標示。(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6.增訂地方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至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分裝商或其他商品製造、存放或分裝之場所檢查之規定及違反罰則。(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九條)
7.增訂商品於網際網路平臺販賣者,網際網路平臺業者之資料提供義務及違反之罰則。(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及第二十條)
8.將現行須先通知改正,屆期未改正始得處罰之機制,修正為於違法情節重大或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有立即危害時,地方主管機關得逕予處罰。(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
(五)本院台灣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商品標示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蔡委員壁如代表說明提案要旨:
1.產品標示應以正確、完整為目標,方能保障消費者購物權益。惟我國部分商品僅標示籠統之材料總稱,如「塑膠」、「金屬」等,無助消費者認知其材質優劣、製造成本及對環境與健康的潛在影響。例如塑膠種類之一的PVC,因材質特性不耐熱,亦不抗油溶腐蝕,對人體有潛在重金屬危害、環境賀爾蒙作用與致癌風險,環保署已要求PVC食品容器率先退場,於2021年11月15日預告草案,將自2022年11月1日起,禁止含有聚氯乙烯(Polyvinylchloride,簡稱PVC)的包裝容器或餐具製品,用於裝填食品、飲料、酒類或藥物。如僅標示材質類別「塑膠」,並不足使消費者了解其具體成分或材料,影響其購物權益。
2.又,經濟部105年5月24日經商字第10502051680號函示:「塑膠成分之標示內容,得為塑膠種類之中文名稱,亦得於「塑膠」前(後)加上該塑膠種類之英文縮寫用語」,方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企業經營者應提供消費者充分、正確之商品資訊,維護消費者健康安全之目標。
3.爰修正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主要成分或材料」之標示,應標明其化學名稱。
(六)委員楊瓊瓔等16人擬具「商品標示法修正草案」說明提案要旨:
1.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商品排除本法適用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2.規定應依本法為商品標示之標示義務人及標示義務時點。(修正條文第五條)
3.增訂標示後國內廠商相關資訊有變更,得以消費者可隨時知悉之方式公告其變更資訊。(修正條文第六條)
4.考量日後可能會有採行電子標示方式之需求,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科技、產業或經濟發展情況,公告採電子標示方式。(修正條文第十條)
5.為與國際接軌,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標示事項得僅以英文或其他外文標示。(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6.增訂地方主管機關得不定期至商品製造、存放或分裝之場所檢查之規定及罰則。(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九條)
7.配合現今網購消費習慣增加,增訂網路平台業者之資料提供義務及違反之罰則。(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及第二十條)
8.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修正違法情節重大或違規商品對民眾有立即危害時,地方主管機關得逕予處罰。(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
三、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咸認本案有修正之必要,應予支持,於第2次會議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並將全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邱志偉補充說明。
四、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