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邱召集委員志偉補充說明。
邱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商品標示法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為促進商品正確標示,維護企業經營者信譽,並保障消費者權益,建立良好商業規範,特制定本法。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商品標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規定為之。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衡量消費者權益、交易習慣及商品特性,公告特定商品得免依本法標示。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商品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或分裝商,應於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為商品標示。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商品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依下列情形之一,標示國內廠商之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
(一)國內製造之商品:製造商、委製商或分裝商。
(二)進口之商品:進口商或分裝商。
三、原產地。
四、主要成分或材料。
五、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法律未規定而於國際間已有慣用之度量衡單位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六、國曆或西曆之製造年月或年週。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標示事項。
進口之商品除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標示外,並應標示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外文名稱。
第一項第二款之國內廠商相關資訊,於標示後如有變更,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得不變更該標示,而以消費者可隨時知悉之方式公開其變更。
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標示製造年週者,應輔以文字說明。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標示其用途、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一、有危險性。
二、與衛生安全有關。
三、具有特殊性質或需特別處理。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商品經認定原產地為我國者,得標示台灣生產標章。
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章之圖樣、推廣、申請、獎勵、授權使用、廢止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本法規定之標示事項,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二、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三、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商品標示,應具顯著性及標示內容之一致性。
商品標示,應於商品本體、內外包裝或說明書為之。
商品因體積過小、散裝出售或其他因性質特殊,不適宜於商品本體、內外包裝或說明書為商品標示者,應以其他足以引起消費者認識之顯著方式代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科技、產業或經濟發展情況,公告特定類別之商品得採行之電子標示方式,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商品標示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但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應標示事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中央主管機關得於無損商品之正確標示及保護消費者權益下,公告特定標示事項得僅以英文或其他外文標示。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八條刪除。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商品,於無損商品之正確標示及保護消費者權益下,公告規定其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定期對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進行抽查,販賣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相關資料。
為確保商品符合本法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至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分裝商或其他製造、存放或分裝商品之場所檢查;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分裝商或前開場所負責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相關資料。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執行前二項職務時,應出示證明文件。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商品於網際網路平臺販賣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網際網路平臺業者提供刊登者、供貨者或販賣業者之相關資料;網際網路平臺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第九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或分裝商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前項情形,其情節重大或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時,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或歇業。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或分裝商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七條規定標示,或未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公開其變更。
二、未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所定方式標示。
三、違反依第十二條規定公告之應行標示事項或標示方法。
前項情形,其情節重大或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正。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停止販賣或陳列;屆期未停止販賣或陳列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前項情形,其情節重大或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處罰,並令其立即停止販賣或陳列。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販賣業者、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分裝商或其他製造、存放或分裝商品之場所負責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抽查、檢查或不提供相關資料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網際網路平臺業者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刊登者、供貨者或販賣業者之相關資料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處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網站公開該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分裝商、販賣業者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商品、違法事由及依據。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刪除。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商品標示法(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商品標示法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並截止發言登記。
首先請邱委員臣遠發言。(不在場)邱委員不在場。
請楊委員瓊瓔發言。
楊委員瓊瓔:(9時20分)謝謝主席,楊瓊瓔發言。基於國際接軌、消費者保護與企業經營效率的調和,所以今天通過商品標示法,正是為了因應現代商業環境並保護消費者權益。目前網路購物已成為消費者主要的購物方式,電子標示方式亦隨之融入消費者日常生活,我們認為這必須與時俱進,現行條文對於違反標示義務的處罰一律採先通知改正,若屆期不改正得予處罰的模式亦有調整之必要,以保持其機動性。因此,在今天通過商品標示法後,對於消費者來講除是一大保障外,也將更加透明。
今天修法的重點有四:第一,因應科技發展並與國際接軌,故修正製造日期必須採國際慣例,標示為年月或年週,而具時效性商品則必須加註到日,如此始能與國際接軌。第二,兼顧商品屬性,增加標示的彈性化。第三,增加販賣場所以外的檢查場所,將網路商品販售平臺納入規範。第四,增列重大違反者可逕予處罰,以往是先公告再視情況決定。如今若有重大違法情節得逕予處罰,以符合社會大眾期待。
我們是一個與國際接軌的國家,所以今天的商品標示法通過之後,使商品標示更加透明,以保障消費者權益與健康,謝謝。
主席:請賴委員香伶發言。
賴委員香伶:(9時23分)今天通過商品標示法三讀,使產品標示以正確完整為目標,保障消費者購物權益。
現行商品成分材料標示比較寬鬆,僅顯示籠統的材料總稱,譬如塑膠、金屬等,無助於消費者對所購產品材質優劣、製造成本等資訊,或對環境、健康有潛在影響有所瞭解,明顯有損消費者購物權益。
有鑑於此,民眾黨提出商品標示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得到非常多跨黨派委員認同。此次修正通過後,業者在標示商品主要成分或材料時,應讓消費者能清楚辨識,或可查詢到化學名稱。往後商品成分或材料如對人體有潛在危害,例如2022年11月1日起即將禁止聚氯乙烯(簡稱PVC)包裝容器或餐具製品,若用於填裝食品、飲料、酒類或藥物時,業者應自主清楚標示;行政機關抽查時,亦可要求改善,以提供消費者正確充分的商品資訊,使消費者可依個別需求進行購物,保障權益及選擇健康安全產品的權利。謝謝。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一)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彙總完成中華民國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案(不含內政委員會、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經濟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營業部分、教育及文化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二)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交通委員會營業部分、教育及文化、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非營業部分111年度附屬單位預算審查報告, 請併「中華民國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8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請游院長召集協商,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三)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財政委員會營業部分及交通委員會非營業部分111年度附屬單位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依分配表及日程分送各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今天審議財政、交通兩委員會補送列入審查總報告部分,請宣讀財政委員會彙整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11210113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主旨
主旨:檢送財政委員會營業部分及交通委員會非營業部分111年度附屬單位預算審查報告,請提報院會併「中華民國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案討論,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110年10月22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043號函及11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420號函。
二、旨揭委員會審查結果,均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各委員會召集委員分別出席說明。
三、有關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審查總報告案,尚有經濟委員會營業部分;內政、外交及國防、經濟委員會非營業部分未列入,俟其等將審查報告送達本會後,再行彙整提報院會併案討論。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不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