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1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星期二)上午9時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蔡副院長其昌
副秘書長 高明秋
繼續開會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
先處理朝野黨團協商結論,請宣讀。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時 間:111年5月6日(星期五)下午2時30分
地 點:議場三樓會議室
決定事項:
一、請各黨團於5月13日(星期五)中午12時前,將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之提案,送至財政委員會彙整,逾時不再收案。
二、財政委員會收案後,交各該委員會整理付印相關提案後,於5月17日(星期二)下午5時前,提供各黨團及相關行政部門參考。基於疫情,請行政部門向黨團進行雙向說明,落實溝通,俾利5月20日(星期五)後續進行密集協商。
主 持 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鄭運鵬 陳歐珀(代) 曾銘宗 萬美玲(代) 李德維 邱臣遠 賴香伶(代) 張其祿(代) 陳椒華 邱顯智(代) 王婉諭(代)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朝野黨團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111年5月6日(星期五)朝野黨團協商結論經決定如下:
一、請各黨團於5月13日(星期五)中午12時前,將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之提案,送至財政委員會彙整,逾時不再收案。
二、財政委員會收案後,交各該委員會整理付印相關提案後,於5月17日(星期二)下午5時前,提供各黨團及相關行政部門參考。基於疫情,請行政部門向黨團進行雙向說明,落實溝通,俾利5月20日(星期五)後續進行密集協商。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本院內政、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孔文吉等21人擬具「地方制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沈發惠等18人、委員呂玉玲等16人分別擬具「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9人擬具「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莊瑞雄等22人擬具「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1、1、2、5會期第6、9、15、6、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11400142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孔文吉等21人擬具「地方制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沈發惠等18人及委員呂玉玲等16人分別擬具「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9人擬具「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22人擬具「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4月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092號、109年4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411號、109年9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824號、109年12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016號及111年3月2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449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孔文吉等21人擬具「地方制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沈發惠等18人及委員呂玉玲等16人分別擬具「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9人擬具「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22人擬具「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孔文吉等21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委員沈發惠等18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委員呂玉玲等16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報告;委員林俊憲等19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委員莊瑞雄等22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均決定:「交內政、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於111年4月25日(星期一)召開第10屆第5會期內政、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鄭召集委員天財Sra Kacaw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並邀請相關機關列席報告並備質詢;委員葉毓蘭、楊瓊瓔、孔文吉說明提案要旨,內政部政務次長陳宗彥、原住民族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鍾興華Calivat.Gadu報告,國家發展委員會、銓敘部、財政部、法務部、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等相關機關並派員列席備詢。
三、委員孔文吉等21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鑒於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針對直轄市及縣市議員、代表之名額,按其人口數或地域及族群做其訂定名額或應保障之標準,然鄉(鎮、市)民代表中,原住民族部分卻僅針對平地原住民部分做制度性保障以明定該鄉(鎮、市)民代表名額。但山地原住民代表名額,於地方制度法制定之初卻因立法疏漏而予以漏定,故為保障山地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以外之都會區其鄉(鎮、市)民其基層民意代表之參政權益,故在鄉鎮市中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且在不影響既有選舉區或衝擊地方政治生態之情況下,於該鄉(鎮、市)代表總額內應選出山地原住民鄉(鎮、市)民代表名額。另鑒於103年12月25日直轄市轄內六個山地原住民區(新北市烏來區、桃園市復興區、台中市和平區、高雄市桃源區、高雄市茂林區、高雄市那瑪夏區)恢復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地位後,由於擁有公法人地位之山地原住民區係我國地方自治史上的創舉、立法初衷也係為維護我國原住民族自治權益、保障原鄉居民之參政權益,體現中華民國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四條:「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實行原住民族自治」中關於扶持及保障原住民自治及相關福利之意旨。惟自山地原住民區恢復公法人地位迄今,山地原住民區之財政收支情形甚至與改制前之山地鄉相較更為困窘!由於現行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事項中,原屬改制前山地鄉之稅捐及公共債務等財政權利並未加以恢復且無法準用財政收支劃分法關於鄉(鎮、市)等相關規定,每年度之歲入來源亟需中央及直轄市政府之補助始勉強得以維持,但除山地原住民區之人事及一般政務支出外,過去地方之基礎建設及社會福利等經費支出由於財政窘迫,使區務推展受阻、剝奪其財政自主權、嚴重衝擊地方發展!爰擬具「地方制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憲法及原住民族基本法依據民族平等權的法理,明文規定政府應維護並保障對於原住民族的政治參與權益;而循此「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的平等原則,有關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相關權益的規範上,應依平等原則處理並維護既有權益始為適當,是以,地方制度法特別對於原住民族參政權做合憲性及公平性的安排。惟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針對直轄市及縣市議員、代表之名額,按其人口數或地域及族群做其訂定名額或應保障之標準,然鄉(鎮、市)民代表中,原住民族卻僅針對平地原住民鄉(鎮、市)民代表做制度性保障予以明定該代表名額。但山地原住民鄉(鎮、市)民代表席次,於該法制定之初卻漏未增定。經查,據內政部戶政司所提供截至本(109)年2月底台灣地區山地原住民設籍滿1,500人以上鄉(鎮、市)(排除直轄市以及行政院所認定之五十五個原住民族地區)新竹縣竹東鎮、南投縣埔里鎮、屏東縣屏東市及潮州鎮所轄行政區域內之山地原住民設籍人口均業已逾一千五百人以上,爰理當比照平地原住民之代表名額規定亦應保障山地原住民之代表名額,以保障前述情形之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其參政權益。
(二)鑑於前(103)年12月25日直轄市轄內五個山地原住民區(新北市烏來區、桃園市復興區、台中市和平區、高雄市桃源區、高雄市茂林區、高雄市那瑪夏區)恢復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地位後,由於擁有公法人地位之山地原住民區係我國地方自治史上的創舉、立法初衷也係為維護我國原住民族自治權益、保障原鄉居民之參政權益,體現中華民國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四條:「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實行原住民族自治」中關於扶持及保障原住民自治及相關福利之意旨。惟自前年五個山地原住民區恢復公法人地位迄今,山地原住民區之公共建設、財政收支情形甚至與改制前之山地鄉相較更顯困窘!由於現行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事項中,原屬改制前山地鄉之稅捐及公共債務等財政權利並未加以恢復,故每年度之歲入來源亟需中央及直轄市政府之補助始勉強得以維持,但除山地原住民區之人事及一般政務支出外,過去地方之基礎建設及社會福利等經費支出應現在都由直轄市政府統籌執行,剝奪山地原住民區之財政自主而卻僅能依賴直轄市政府之財政補助,使區務推展受阻、剝奪其財政自主權、衝擊地方發展!爰擬具地方制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予以修正。
四、委員沈發惠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鑒於地方行政首長辭職、去職、死亡、停職等原因出缺時,由地方機關派員代理,其代理人選出現是原要被派員代理者的配偶或有血親之關係,產生諸多爭議,造成社會觀感不佳,為減少代理人資格問題,爰擬具「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有關派員代理人員爭議問題,查內政部94年6月1日台內民字第0940005080號函要旨,按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鄉(鎮、市)長停職者,由縣政府派員代理,置有副市長者,由副市長代理。對於代理鄉(鎮、市)長之人員是否應具備一定之學經歷、背景或資格等,既未明文規定,縣政府自得本於行政裁量權,在通盤考量代理人員之學經歷、品德操守、領導能力、公務行政經驗及社會接受度等因素後,為最適當之指派,尚不以現職人員為限。惟考量代理鄉(鎮、市)長有綜理鄉(鎮、市)政之權責,為利地方政務推動,縣政府於核派代理人員時,仍宜派任相當層級或具有一定行政經驗之人員。
(二)雖內政部曾函釋對民選行政首長的代理人員相關資格條件,不過最後行政裁量權乃由地方機關決定之,然實務上出現指派代理人卻是原要被派員代理者的配偶或血親之關係,此舉造成社會觀感不佳,故為減少代理人爭議問題,爰增修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未來指派代理人,不得與原要被派員代理者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五、委員呂玉玲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地方政府首長乃是人民經過公開、嚴謹的投票程序所選出,其政策與作為皆至少具有相對多數的民意基礎,也必須向全體選民負政治責任。選民對於選舉產生的政府首長較具有信賴感,也願意接受與執行政府政策,此乃民主制度下之常態。現行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二條第三款是考量過去選舉活動造成太多社會成本支出的情形下,變通的做法,但其實是與民主精神相違背的。依現行選舉制度已非常簡便,且在台灣實施幾十年,民眾都已能充分了解民主選舉的意義,因此所造成的社會成本已大大的降低。為了落實民主精神、維護人民當家作主的權利,爰此擬提案修正「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二條第三款,將不再補選的剩餘任期門檻從兩年降低為一年。說明:
(一)民主制度下,不論行政首長或民意代表皆應由人民以投票方式選出的人選來代替人民執行公權力。所有經民主選舉產生的首長及民意代表才能真的以民眾的利益為最終依歸,以照顧人民為問政的最終目的。
(二)相對的,如果行政首長是被指派就任,可能會出現聽從長官指示而罔顧民意與民眾利益的施政行為,為了減少這類情形的發生,理應要求行政首長都是由民選產生。
(三)但實務上,若任期只剩下一年,補選上來的首長只能繼續執行前任首長任內編列的預算及政策,限縮了施政的自主性,也較無法落實其選舉政見,同時也造成了補選時的社會成本支出。在無法展現民主政治中責任政治的精神下,首長只剩下一年任期者,可不必再行補選。
(四)過去選舉時往往造成社會衝突、族群分裂,但在歷經中央政府三次政黨輪替,地方選舉更迭已行之多年,台灣民眾對民主選舉的結果都已有高度智慧能接受,因選舉而產生的社會成本已大幅降低。因此,落實民主精神應該是惟一的追求目標。
(五)為減少官派首長只聽從長官指示而違反民意的反民主可能性,擬提案將首長補選的任期門檻降低為一年。
六、委員林俊憲等19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平埔族原住民經二十多年正名訴求,除肯認平埔族原住民對於民族之自我認同,亦應於法律上落實修正,協助平埔族原住民貫徹其民族權利。依憲法第十七條所提及,應保障人民參政權行使之精神,爰搭配另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六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提出「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平埔族原住民對於其族群之正名努力二十餘年,基於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下,已針對原住民身分法中明定「平埔原住民」之身分。搭配原住民身分法之修正,為保障臺灣原有住民之身分及權益,相關單位應依其客觀需求,盤點現有資源並設定期程逐項檢討,確保修正相關法規,逐步完善平埔原住民族各項權利。
(二)又憲法第十七條所保障之人民參政權,於平埔原住民正名後應為首要回復之權利,參政權之行使將有助於後續其他資源之妥善安排及權利之有力爭取,故自應以參政權為優先訂立之民族權利。此外,平埔原住民參政權之設定,應與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相同,爰搭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六條、第六十八條一同修正,修正本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項之規定,並一併修正第六項婦女保障名額計算之對象。
七、委員莊瑞雄等22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鑒於檢肅流氓條例已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廢止,然地方制度法仍有檢肅流氓條例之規定,爰提案刪除,擬具「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檢肅流氓條例已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立法院第七屆第二會期第十六次會議通過廢止案,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廢止。
(二)檢視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仍有檢肅流氓條例之規定,建議應予刪除。
八、內政部政務次長陳宗彥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貴委員會聯席會議審查時代力量黨團及大院委員等所提地方制度法(以下簡稱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計18個版本,本部應邀列席報告並備詢,深感榮幸,謹將本部意見說明如次,敬請委員參考:
(一)余天委員等人提案修正本法第61條條文有關村(里)長發給待遇、楊瓊瓔委員等人提案修正本法第61條有關村(里)長發給因公殉職撫卹金、年終工作獎金,以及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委員等人提案修正本法第52條及第61條條文有關地方民意代表、村(里)長撫卹制度
1.余委員等人提案修正村(里)長改為有待遇部分,本部前於105年11月至12月邀集村(里)長代表、地方政府等辦理4場分區公聽會,多數意見支持現行支領事務補助費,免納所得稅,且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經商兼業之限制,以利彈性靈活處理地方事務;又大院本(111)年4月15日甫修正通過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從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調增至5萬元,倘改發給薪酬,將增加地方財政負擔,建議徵詢地方政府意見,又發給薪酬且排除公務員服務法之限制,涉各類公務員制度衡平問題,並建議徵詢銓敘部意見。
2.楊委員等人、伍委員等人分別提案編列村(里)長因公殉職撫卹金部分,為強化村(里)長執行職務之保障,本部已招標提供村(里)長投保1,000萬元之傷害保險,已對村(里)長人身安全有周延保障。至楊委員等人提案編列村(里)長年終工作獎金部分,涉增加地方財政負擔,建議徵詢地方政府意見辦理。
3.伍委員等人提案修正本法第52條部分,茲因民選地方行政首長係支給薪給,受公務員服務法規範,不得經商兼業等,爰本法第61條規定給予退職金及撫卹金。地方民意代表未支給薪給(報酬),可經商兼業,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爰本法第52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得支研究費、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等費用。為強化地方民意代表之人身安全保障,本部已規劃將地方民意代表納入明(112)年度團體傷害保險之保險對象,將有助於提升渠等人身安全保障。
(二)孔文吉委員等人提案修正本法部分條文有關原住民族地方民意代表保障名額、山地鄉鄉長代理資格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財政保障等事宜
1.本法第33條增訂有山地原住民人口1,500人以上者,於鄉(鎮、市)民代表總額內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代表名額1節,現行無山地鄉之縣(市)及鄉(鎮、市),其山地原住民只能選舉區域議員及代表,確有檢討之必要,本部已多次會商原住民族委員會,惟因涉及原住民族政策及整體地方民意代表名額調整,須原住民族社會具有共識,並於兼顧原住民與非原住民參政權益下進行制度設計。
2.山地鄉之鄉長經依法指派代理者,應以山地原住民為限,業經本部106年10月25日台內民字第10611042042號函釋請直轄市、縣政府配合辦理,孔委員等人提案將其入法,本部敬表贊同。
3.至修正本法第83條之2、之3、之7及增訂第83條之9至11條文,有關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財政保障議題,本部107年曾會商財政部、行政院主計總處及地方政府,因提案內容牽涉直轄市與山地原住民區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結構重複(如人口、土地面積等)、稅收分成調整影響山地原住民區與各該直轄市間之財源分配及事權劃分、直轄市債限調降等問題,尚無修正共識。
(三)沈發惠委員等人、呂玉玲委員等人分別提案修正本法第82條條文有關民選地方行政首長、村(里)長依法停解職之代理人資格限制及補選條件
1.沈委員等人提案部分,為避免民選地方行政首長、村(里)長因案停職或解職時指派其配偶或3親等以內之親屬代理,產生實質上仍由該首長執行職務之不合理現象,以及考量社會觀感,如大院具有修法共識,本部敬表支持。
2.現行所遺任期不足2年者,不再補選之規定,係為避免地方行政首長及村(里)長出缺後,所遺任期過短,補選造成社會成本之耗費,並兼顧補選當選人有適當任期。呂委員等人提案將補選條件由所遺任期2年修正為1年,則補選當選者任期最短將可能僅剩9個月(依法補選辦理期限為3個月),任期過短再予補選似不符效益,且補選當選者依法亦視為1任,是否妥適,仍請審慎考量。
(四)賴瑞隆委員等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提案修正本法第80條條文有關民選地方行政首長、村(里)長、地方民意代表一定期間不執行職務(權)予以解職規定
民選地方行政首長、村(里)長、地方民意代表受選民託付,應忠誠執行職務(權)並受選民監督,賴委員等人、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修正方向有助於促使渠等積極執行職務(權)。惟賴委員等人提案須考量民選地方行政首長、村(里)長無須簽到,如何認定累積未執行職務日數,不無疑問,又不執行職務之內涵是否排除依法請假及不可歸責之事由,亦須釐清。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則須考量地方民意代表履行職權之態樣廣泛,以執行職權作為要件恐生認定爭議,須審慎衡酌。
(五)陳瑩委員等人、鄭天財Sra Kacaw委員等人分別提案修正本法第62條條文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設一級原住民專責機關單位並排除組設總數限制事宜
依本法第62條授權規定訂定之「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係採框架式立法就地方行政機關之組織及員額訂有規範,以尊重地方組織自主權並兼顧合理管制地方組設及員額。目前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均有處理原住民事務專責單位與人員,執行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規定,考量當前政府組織精簡政策及業務配置衡平性與合理性,建議再予審慎考量。
(六)林俊憲委員等人提案修正本法第33條條文增訂平埔族原住民地方民意代表保障
依本法第33條規定,直轄市原住民議員名額係以外加方式計算,而縣(市)原住民議員名額則採內含方式計算,有關增訂平埔原住民地方民意代表名額之保障,攸關原住民與非原住民之參政權益、地方民意代表名額調整等,本部將俟原住民身分法修法通過及平埔原住民身分登記進度,適時會商相關機關研議。
(七)鄭天財Sra Kacaw委員等人提案修正本法第55條條文有關調整直轄市政府一級機關單位首長之進用
本法第55條規定係承襲直轄市自治法第30條規定,以尊重直轄市長人事自主權、有利於直轄市長選才攬才,並使直轄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機關首長為政策成敗負責,落實責任政治。鄭委員等人提案因涉及相關職務列等之通盤檢討調整,且為尊重地方自治權,建議再徵詢銓敘部及直轄市政府意見。
(八)賴品妤委員等人提案增訂本法第50條之1條文有關地方立法機關議事透明規定
本部已於107年11月30日修正發布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25條及第37條條文,明定直轄市、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自109年起公開舉行之會議,應辦理大會開放旁聽、議程預告、會議紀錄及議事錄上網公開,地方議會大會會議實況應透過網路或電視全程直播,大會及委員會會議全程錄影及影音檔上網公開;代表會大會及小組會議全程錄音及錄音檔上網公開。賴委員等人提案有助落實地方議事透明及全民監督,惟需考量地方議會與代表會之財政、人力等資源差異,尤其代表會已反映一體適用於實務有窒礙之處,建議逐步推動。
(九)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修正本法第40條條文有關地方政府所提次年度總預算案公開事宜
此提案有助於地方居民瞭解次年度之地方施政規劃及資源分配,落實公眾監督,如大院對修法具有共識,本部敬表支持。至涉及政府資訊公開法部分,建議徵詢法務部意見。
(十)葉毓蘭委員等人提案修正本法第56條及增訂第56條之1條文有關消防一條鞭制度及警察候缺、轉任規定
本法第56條有關一條鞭制度,不包含「消防」,係在87年研擬本法草案時,依當時考試院所提意見,因消防人員並無專屬人事管理法律可資辦理任免,配合未予納入。嗣銓敘部於107年重申另定消防人員專屬人事管理條例與考試院簡併特種人事法律之政策方向不符。至增訂本法第56條之1部分,本部曾於110年10月22日以台內警字第1100872752號函送「研議中央警察大學各班期畢(結)業候缺人員轉任一般行政機關案」向貴委員會委員說明略以,關於候缺人員派補第九序列警察官,本部警政署將依候缺人員派補原則並視缺額情形辦理;而轉任其他行政機關部分,依現行規定本得轉任。
(十一)莊瑞雄委員等人提案刪除本法第78條條文有關檢肅流氓條例之文字
因檢肅流氓條例已廢止,莊委員等人提案刪除地方行政首長及村(里)長依該條例被留置者予以停職之規定,本部敬表贊同。
(十二)蔡易餘委員等人提案修正本法第3條及增訂第6條之1條文有關縣(市)改制直轄市後,維持原鄉(鎮、市)之名稱及自治
直轄市之區除山地原住民區外,均非地方自治團體。縣(市)單獨或合併改制直轄市如得保留原縣轄下鄉(鎮、市)之名稱並實施自治,將使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同時監督或指揮自治團體之鄉(鎮、市)與非自治團體之區,恐增加整體治理負擔,並影響地方制度之一致性,須審慎考量。又現行行政區合併尚無法源依據,於此增訂行政區合併時保留原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名稱之規定,宜再考量實際需要。
(十三)鄭天財Sra Kacaw委員等人提案增訂本法第4條之1條文有關原住民鄉(鎮、市、區)合併設原住民族自治縣規定
考量本法係基於憲法及增修條文所制定地方制度之基本法,尚與推動原住民自治目的之法制有別。鄭委員等人提案設原住民族自治縣事宜,係涉及原住民族自治、行政區劃新設與調整、合併後自治權限、組織設計與人員配置、地方財政制度、地方公職人員參政權制度等重要事項,並對轄有原住民族鄉(鎮、市、區)之12直轄市及縣(市)造成衝擊,又授權以設置辦法規範上述重要制度,是否妥適,均須審慎衡酌。
以上報告,敬請各委員指教,謝謝!
九、原住民族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鍾興華Calivat.Gadu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
本會受邀就貴委員會審查「地方制度法」修正草案提出報告,備感榮幸,並對貴委員會特別關切原住民族權益之發展,表達由衷感激。以下謹就各案直接攸關原住民族事務部分依條文次序提供意見如下,敬請貴委員會卓參:
大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孔文吉、廖國棟、高金素梅等24人提案修正地方制度法第4條之一,使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得經一定程序合併為原住民族自治縣一節,係以現行山地鄉及原住民族地區以為民族自治制度之一環,以合併升格等措施,強化原住民族自治制度,符合政府當前原住民族自治分流立法之政策發展,敬表尊重,惟此修法方向僅以縣級地方政府型態組織體為各族後續自治發展之唯一選項,仍需廣泛徵詢原住民族社會意見,並促成各界對此方案之共識,始符合憲法保障民族意願之規範意旨。
大院委員林俊憲、林宜瑾、高嘉瑜、賴惠員等19人提案修正地方制度法第33條,增訂平埔原住民席次保障一節,符合政府當前推動平埔族群正名之立法方向,本會敬表尊重。惟因平埔族群如何取得原住民身分一案,刻正由司法院審理在案,宜俟司法院憲法法庭作成判決後再行研修,更能確保符合憲政法制。
大院委員孔文吉等21人提案修正地方制度法第33條,增訂山地原住民之鄉鎮市民代表保障席次;修正地方制度法第57條,明定山地鄉鄉長代理應以山地原住民為限;委員陳瑩、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賴惠員等17人提案修正地方制度法第62條,規範直轄市及原住民族地區縣(市)政府應有一級原住民族專責機關或單位並不受組設總數限制;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提案修正地方制度法第62條,明定一定條件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有一級原住民族專責機關或單位,並不受組設總數限制;以及委員孔文吉等21人提案修正地方制度法第83條之二、第83條之三、第83條之七、第83條之九至第83條之十一等條文,強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財政自主事項,以上各節,符合政府落實保障原住民族政治參與之基本國策立場,惟後續制度如何規劃更為妥適,建請聽取地方制度主管機關意見。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十、中央選舉委員會書面意見: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貴委員會舉行聯席審查會議,審查時代力量黨團及大院委員分別所提地方制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計有18種之多,本會應邀列席報告,至感榮幸。
按地方制度法係內政部主管法律,該部亦主管行政區劃、地方公職人員任期以及地方民意代表總額等業務,有關地方制度法之修法,本會尊重主管機關內政部意見,以及大院之立法權。
有關修改地方制度法,明定符合一定要件之原住民族鄉鎮市,得合併升格為原住民族自治縣,涉及原住民族權益保障及行政區劃,原住民族自治縣之定位建議應先予釐清,其是否屬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直轄市、縣(市),得否分配區域立法委員名額等問題,建議應併同考量,並建議參酌內政部意見辦理。
有關直轄市、縣(市)議員增列平埔原住民議員名額,以及鄉(鎮、市)民代表增列山地原住民代表名額,對於保障平埔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之政治參與及權益,具有正面助益,立意良善,惟涉及地方民意代表總額規範,本會尊重主管機關內政部意見。
按地方制度法第82條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里)長辭職、去職或死亡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補選。但所遺任期不足2年者,不再補選,由代理人代理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之規定。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地方行政首長所遺任期過短,辦理補選將造成社會成本耗損之浪費,爰予訂定,是否修正為所遺任期不足1年者,不再補選,建議可再參酌各方意見,審慎予以考量。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十一、經報告及詢答完畢,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保障原住民族地區之參政權益,山地鄉鄉長因故受派任之代理人,應具備山地原住民身分;另應避免民選地方行政首長、村(里)長因案停職或解職時指派之代理人為其配偶或有血親、姻親等關係,爰審查完竣,並就以下5案決議如下:
(一)委員孔文吉等21人提案、委員沈發惠等18人提案、委員呂玉玲等16人提案、委員林俊憲等19人提案及委員莊瑞雄等22人提案計5案:
1.第三十三條、第八十三條之二、第八十三條之三及第八十三條之七,均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2.第五十七條,委員孔文吉等21人提案第二項修正為:「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依第八十二條規定派員代理者,亦同。」,餘照案通過。
3.第七十八條,照委員莊瑞雄等22人提案通過。
4.第八十二條,委員沈發惠等18人提案第三項依委員湯蕙禎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為:「前二項之代理人,不得為被代理者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以內姻親關係。」,餘照案通過。
5.增訂第八十三條之九至增訂第八十三條之十一,均不予採納。
十二、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鄭召集委員天財Sra Kacaw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十三、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孔文吉等21人擬具 |
「地方制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
條文對照表 |
委員沈發惠等18人擬具 |
「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
委員呂玉玲等16人擬具 | ||
委員林俊憲等19人擬具 |
「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
委員莊瑞雄等22人擬具 |
「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
現行條文 |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孔文吉等21人提案 委員沈發惠等18人提案 |
委員呂玉玲等16人提案 委員林俊憲等19人提案 |
委員莊瑞雄等22人提案 |
現行條文 |
說明 |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
委員孔文吉等21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 一、直轄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二、縣(市)議員總額: (一)縣(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人。 (二)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有山地鄉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名額。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名額。 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 (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九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二)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或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或山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 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臺北市第十一屆議員選舉,其原住民選舉區之變更,應於第十屆議員任期屆滿之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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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林俊憲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 一、直轄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平埔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埔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二、縣(市)議員總額: (一)縣(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人。 (二)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有平埔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埔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有山地鄉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名額。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名額。 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 (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二)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 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平埔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臺北市第十一屆議員選舉,其原住民選舉區之變更,應於第十屆議員任期屆滿之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及平埔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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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 一、直轄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二、縣(市)議員總額: (一)縣(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人。 (二)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有山地鄉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名額。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名額。 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 (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二)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 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臺北市第十一屆議員選舉,其原住民選舉區之變更,應於第十屆議員任期屆滿之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
委員孔文吉等21人提案: 一、憲法及原住民族基本法依據民族平等權的法理,明文規定政府應維護並保障對於原住民族的政治參與權益;而循此「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的平等原則,有關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相關權益的規範上,應依平等原則處理並維護既有權益始為適當,是以,地方制度法應特別對於原住民族參政權做合憲性及公平性的安排。 二、鑑於中央主管機關於制定地方制度法時疏於制定於原鄉(鎮、市)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以上者,且在不影響暨有選舉區或衝擊地方政治生態或公民權益之情況下,於該鄉(鎮、市)代表總額以外應選出山地原住民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故於本次修正中於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增列該相關規定,俾兼以保障山地原住民於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中其參政權益。 委員林俊憲等19人提案: 一、本條修正。 二、平埔族原住民對於其族群之正名努力二十餘年,基於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下,已針對原住民身分法中明定「平埔原住民」之身分。搭配原住民身分法之修正,為保障臺灣原有住民之身份及權益,相關單位應依其客觀需求,盤點現有資源並設定期程逐項檢討,確保修正相關法規,逐步完善平埔原住民族各項權利。 三、又憲法第十七條所保障之人民參政權,於平埔原住民正名後應為首要回復之權利,參政權之行使將有助於後續其他資源之安排、權利之爭取,故自應以參政權為優先訂立之民族權利。此外,平埔原住民參政權之設定,應與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相同,爰搭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六條、第六十八條一同修正,修正本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項之規定,並一併修正第六項婦女保障名額計算之對象。 審查會: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
(照委員孔文吉等21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五十七條 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副市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依第八十二條規定派員代理者,亦同。 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 依第一項選出之鄉(鎮、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
委員孔文吉等21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副市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山地鄉鄉(鎮、市)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山地鄉鄉(鎮、市)長因辭職、停職、去職或死亡,而經指派代理者,亦同。 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 依第一項選出之鄉(鎮、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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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副市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 依第一項選出之鄉(鎮、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
委員孔文吉等21人提案: 一、內政部於106年10月25日台內民字第10611042042函函請直轄市及縣政府,於核派山地原住民區區長或山地鄉鄉長之代理人員,應派任具山地原住民身分之人員。 二、為了保障原住民族地區之參政權益,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規定,爰規範因故受派任之代理人,應具備山地原住民身分。 審查會: 一、照委員孔文吉等21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二項首句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增訂之末句修正為:「依第八十二條規定派員代理者,亦同。」 |
(照委員莊瑞雄等22人提案通過) 第七十八條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停止其職務,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之規定: 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 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或依前項第三款停止職務之人員,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准其先行復職。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非第七十九條應予解除職務者,於其任期屆滿前,均應准其復職。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非因第一項原因被停職者,於其任期屆滿前,應即准其復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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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莊瑞雄等22人提案: 第七十八條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停止其職務,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之規定: 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 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或依前項第三款停止職務之人員,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准其先行復職。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非第七十九條應予解除職務者,於其任期屆滿前,均應准其復職。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非因第一項原因被停職者,於其任期屆滿前,應即准其復職。 |
第七十八條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停止其職務,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之規定: 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 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規定被留置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或依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停止職務之人員,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准其先行復職。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非第七十九條應予解除職務者,於其任期屆滿前,均應准其復職。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非因第一項原因被停職者,於其任期屆滿前,應即准其復職。 |
委員莊瑞雄等22人提案: 配合檢肅流氓條例廢止故刪除第一項第四款。 審查會: 照委員莊瑞雄等22人提案通過。 |
(照委員沈發惠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八十二條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里)長辭職、去職、死亡者,直轄市長由行政院派員代理;縣(市)長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鄉(鎮、市)長由縣政府派員代理;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派員代理。 直轄市長停職者,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行政院派員代理。縣(市)長停職者,由副縣(市)長代理,副縣(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鄉(鎮、市)長停職者,由縣政府派員代理,置有副市長者,由副市長代理。村(里)長停職者,由鄉(鎮、市、區)公所派員代理。 前二項之代理人,不得為被代理者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以內姻親關係。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里)長辭職、去職或死亡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但所遺任期不足二年者,不再補選,由代理人代理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 前項補選之當選人應於公告當選後十日內宣誓就職,其任期以補足該屆所遺任期為限,並視為一屆。 第一項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提出並經核准;縣(市)長應向內政部提出,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准;鄉(鎮、市)長應向縣政府提出並經核准;村(里)長應向鄉(鎮、市、區)公所提出並經核准,均自核准辭職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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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沈發惠等18人提案: 第八十二條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里)長辭職、去職、死亡者,直轄市長由行政院派員代理;縣(市)長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鄉(鎮、市)長由縣政府派員代理;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派員代理。 直轄市長停職者,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行政院派員代理。縣(市)長停職者,由副縣(市)長代理,副縣(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鄉(鎮、市)長停職者,由縣政府派員代理,置有副市長者,由副市長代理。村(里)長停職者,由鄉(鎮、市、區)公所派員代理。 前二項之代理人,不得為被代理者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關係。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里)長辭職、去職或死亡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但所遺任期不足二年者,不再補選,由代理人代理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 前項補選之當選人應於公告當選後十日內宣誓就職,其任期以補足該屆所遺任期為限,並視為一屆。 第一項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提出並經核准;縣(市)長應向內政部提出,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准;鄉(鎮、市)長應向縣政府提出並經核准;村(里)長應向鄉(鎮、市、區)公所提出並經核准,均自核准辭職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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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呂玉玲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二條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里)長辭職、去職、死亡者,直轄市長由行政院派員代理;縣(市)長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鄉(鎮、市)長由縣政府派員代理;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派員代理。 直轄市長停職者,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行政院派員代理。縣(市)長停職者,由副縣(市)長代理,副縣(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鄉(鎮、市)長停職者,由縣政府派員代理,置有副市長者,由副市長代理。村(里)長停職者,由鄉(鎮、市、區)公所派員代理。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里)長辭職、去職或死亡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但所遺任期不足一年者,不再補選,由代理人代理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 前項補選之當選人應於公告當選後十日內宣誓就職,其任期以補足該屆所遺任期為限,並視為一屆。 第一項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提出並經核准;縣(市)長應向內政部提出,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准;鄉(鎮、市)長應向縣政府提出並經核准;村(里)長應向鄉(鎮、市、區)公所提出並經核准,均自核准辭職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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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條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里)長辭職、去職、死亡者,直轄市長由行政院派員代理;縣(市)長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鄉(鎮、市)長由縣政府派員代理;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派員代理。 直轄市長停職者,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行政院派員代理。縣(市)長停職者,由副縣(市)長代理,副縣(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鄉(鎮、市)長停職者,由縣政府派員代理,置有副市長者,由副市長代理。村(里)長停職者,由鄉(鎮、市、區)公所派員代理。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里)長辭職、去職或死亡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但所遺任期不足二年者,不再補選,由代理人代理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 前項補選之當選人應於公告當選後十日內宣誓就職,其任期以補足該屆所遺任期為限,並視為一屆。 第一項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提出並經核准;縣(市)長應向內政部提出,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准;鄉(鎮、市)長應向縣政府提出並經核准;村(里)長應向鄉(鎮、市、區)公所提出並經核准,均自核准辭職日生效。 |
委員沈發惠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並未就派員代理人員之身份或資格進行限制,查內政部雖以94年6月1日台內民字第0940005080號函揭示,按地方制度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鄉(鎮、市)長停職者,由縣政府派員代理,置有副市長者,由副市長代理。對於代理鄉(鎮、市)長之人員是否應具備一定之學經歷、背景或資格等,既未明文規定,縣政府自得本於行政裁量權,在通盤考量代理人員之學經歷、品德操守、領導能力、公務行政經驗及社會接受度等因素後,為最適當之指派,尚不以現職人員為限。然實務上曾出現指派代理人卻是原要被派員代理者的配偶或血親之關係,此舉造成社會觀感不佳,故為減少代理人爭議問題,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明訂地方機關未來指派代理人,不得與原要被派員代理者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三、原第三至五項移列為第四至六項。 委員呂玉玲等16人提案: 一、本條修正。 二、民主制度下,不論行政首長或民意代表皆應由人民以投票方式選出的人選來代替人民執行公權力。所有經民主選舉產生的首長及民意代表才能真的以民眾的利益為最終依歸,以照顧人民為問政的最終目的。 三、但實務上,若任期只剩下一年,補選上來的首長只能繼續執行前任首長任內編列的預算及政策,限縮了施政的自主性,也較無法落實其選舉政見,同時也造成了補選時的社會成本支出。在無法展現民主政治中責任政治的精神下,首長只剩下一年任期者,可不必再行補選。 四、過去選舉時往往造成社會衝突、族群分裂,但在歷經中央政府三次政黨輪替,地方選舉翻盤更已行之多年,台灣民眾對民主選舉的結果都已有高度智慧能接受,因選舉而產生的社會成本已大幅降低。因此,落實民主精神應該是惟一的追求目標。 五、為減少官派首長只聽從長官指示而違反民意的反民主可能性,擬提案將首長補選的任期門檻降低為一年。 審查會: 一、照委員沈發惠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委員湯蕙禎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將第三項修正為:「前二項之代理人,不得為被代理者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以內姻親關係。」 |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
委員孔文吉等21人提案: 第八十三條之二 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分別為山地原住民區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與財政收支劃分法關於鄉(鎮、市)之規定;其與直轄市之關係,準用本法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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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條之二 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分別為山地原住民區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鄉(鎮、市)之規定;其與直轄市之關係,準用本法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之規定。 |
委員孔文吉等21人提案: 國稅之劃分,除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外,尚有國稅分成(遺贈稅),地方稅部分,包括縣統籌及鄉(鎮、市)分配稅款分成。故為使本次地方制度法修正後,山地原住民區可資適用財政收支劃分法,爰予以增列。 審查會: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
委員孔文吉等21人提案: 第八十三條之三 下列各款為山地原住民區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山地原住民區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山地原住民區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山地原住民區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山地原住民區稅捐。 (四)山地原住民區公共債務。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社會福利。 (二)山地原住民區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山地原住民區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四)山地原住民區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山地原住民區藝文活動。 (三)山地原住民區體育活動。 (四)山地原住民區禮儀民俗及文獻。 (五)山地原住民區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環境衛生事項如下: 山地原住民區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六、關於營建、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道路之建設及管理。 (二)山地原住民區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三)山地原住民區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四)山地原住民區觀光事業。 七、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二)山地原住民區民防之實施。 八、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公用及公營事業。 (二)山地原住民區公共造產事業。 (三)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九、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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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條之三 下列各款為山地原住民區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山地原住民區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山地原住民區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山地原住民區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社會福利。 (二)山地原住民區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山地原住民區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四)山地原住民區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山地原住民區藝文活動。 (三)山地原住民區體育活動。 (四)山地原住民區禮儀民俗及文獻。 (五)山地原住民區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環境衛生事項如下: 山地原住民區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六、關於營建、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道路之建設及管理。 (二)山地原住民區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三)山地原住民區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四)山地原住民區觀光事業。 七、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二)山地原住民區民防之實施。 八、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公用及公營事業。 (二)山地原住民區公共造產事業。 (三)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九、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
委員孔文吉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四目。 二、改制前之山地鄉,其自治事項中原明定其稅捐及公共債務之權利。惟改制後之山地原住民區現行本法針對其稅捐及公共債務之規定付之闕如。有鑑於保障山地原住民區之財政自主權利,應於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事項中予以明定。 審查會: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
委員孔文吉等21人提案: 第八十三條之七 山地原住民區實施自治所需財源直轄市應每年檢討,由直轄市依下列因素予以設算補助: 一、第八十三條之三所列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事項。 二、直轄市改制前各該山地鄉前三年度總預算歲出平均數。 三、不得低於改制前各該山地鄉統籌分配財源水準。 四、其他相關因素。 前項補助之項目、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直轄市洽商山地原住民區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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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條之七 山地原住民區實施自治所需財源,由直轄市依下列因素予以設算補助,並維持改制前各該山地鄉統籌分配財源水準: 一、第八十三條之三所列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事項。 二、直轄市改制前各該山地鄉前三年度稅課收入平均數。 三、其他相關因素。 前項補助之項目、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直轄市洽商山地原住民區定之。 |
委員孔文吉等21人提案: 現在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直轄市按其改制前各該山地鄉前三年度稅課收入平均數予以設算補助。惟改制前,各該山地鄉每一年度之歲入情形即非常困窘,現行規定若僅按其政府歲入中之稅課收入為其平均數,對於直轄市改制後,恢復公法人地位之山地原住民區之財政補助,無實質效益。故修正以直轄市改制前各該山地鄉前三年度總預算歲出平均數為設算標準,始可充分保障山地原住民區未來之各項財政支出,真正維護改制後之區民福利。 審查會: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
(不予採納) |
委員孔文吉等21人提案: 第八十三條之九 山地原住民區應分配之國稅,準用財政收支劃分法關於鄉(鎮、市)規定辦理。 前項應分配之國稅,應直接撥補予山地原住民區,保障其財政自主性;補助之項目、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洽商行政院主計總處、直轄市及山地原住民區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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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孔文吉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山地原住民區恢復公法人地位後其財政自主權,於本法中明定山地原住民區應分配之國稅,準用財政收支劃分法關於鄉(鎮、市)規定辦理。 三、山地原住民區應分配之國稅,逕撥補予山地原住民區,其補助方式經財政部洽商山地原住民區定之。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不予採納) |
委員孔文吉等21人提案: 第八十三條之十 山地原住民區財政之收入及支出,應準用本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關於鄉(鎮、市)規定辦理。 山地原住民區地方稅之範圍及課徵,準用地方稅法通則關於鄉(鎮、市)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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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孔文吉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山地原住民區恢復公法人地位後其財政自主權,於本法中明定山地原住民區之財政收支及地方稅之範圍及課徵,準用財政收支劃分法及地方稅法通則關於鄉(鎮、市)規定辦理。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不予採納) |
委員孔文吉等21人提案: 第八十三條之十一 山地原住民區預算收支之差短,得以借款或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彌平。 山地原住民區未償餘額比例,準用公共債務法關於鄉(鎮、市)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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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孔文吉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山地原住民區恢復公法人地位後其財政自主權,於本法中明定山地原住民區之公共債務權利,準用公共債務法關於鄉(鎮、市)規定辦理。 審查會: 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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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鄭天財Sra kacaw召集委員補充說明。
鄭委員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地方制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第三十三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七條 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副市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依第八十二條規定派員代理者,亦同。
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
依第一項選出之鄉(鎮、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主席:第五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八條。
第七十八條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停止其職務,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之規定:
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
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或依前項第三款停止職務之人員,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准其先行復職。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非第七十九條應予解除職務者,於其任期屆滿前,均應准其復職。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非因第一項原因被停職者,於其任期屆滿前,應即准其復職。
主席:第七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二條。
第八十二條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里)長辭職、去職、死亡者,直轄市長由行政院派員代理;縣(市)長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鄉(鎮、市)長由縣政府派員代理;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派員代理。
直轄市長停職者,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行政院派員代理。縣(市)長停職者,由副縣(市)長代理,副縣(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鄉(鎮、市)長停職者,由縣政府派員代理,置有副市長者,由副市長代理。村(里)長停職者,由鄉(鎮、市、區)公所派員代理。
前二項之代理人,不得為被代理者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以內姻親關係。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里)長辭職、去職或死亡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但所遺任期不足二年者,不再補選,由代理人代理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
前項補選之當選人應於公告當選後十日內宣誓就職,其任期以補足該屆所遺任期為限,並視為一屆。
第一項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提出並經核准;縣(市)長應向內政部提出,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准;鄉(鎮、市)長應向縣政府提出並經核准;村(里)長應向鄉(鎮、市、區)公所提出並經核准,均自核准辭職日生效。
主席:第八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八十三條之二 維持現行條文。
第八十三條之三 維持現行條文。
第八十三條之七 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孔文吉等提案增訂第八十三條之九至第八十三條之十一,均不予採納。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地方制度法修正第五十七條、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
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第八十二條第三項末句「三親等以內姻親關係」文字修正為「三親等內之姻親關係」。
民進黨黨團文字修正意見: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討論事項第2案「地方制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第八十二條擬請作文字修正,將第三項後段中「三親等以內姻親關係」修正為「三親等內之姻親關係」。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鄭運鵬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民進黨黨團所提意見作文字修正。
本案決議: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七條、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請沈委員發惠發言,並截止發言登記。
沈委員發惠:(9時13分)主席、各位同仁。首先感謝朝野黨團意見一致,讓本席所提案之新增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在今天能夠三讀通過。該項修正主要是讓未來指派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的代理人不得為被代理者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以及三親等內之姻親關係。
這次新增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條文是就整體法規制度面來進行處理,避免政治被少數地方家族所把持。因為地方制度法對地方行政首長因辭職、去職、死亡及停職等出缺後之代理人都未予資格限制,因此提出未來地方政府派員代理的相關資格限制。
有關地方政府派員代理的問題,過去法無明文,內政部在94年的時候有函釋,針對代理鄉(鎮、市)長人員是否具備一定學歷、背景或資格等都沒有明文的規定,所以縣政府基於行政裁量權自行指派,因此有關派代的問題引起社會上很多爭議,釜底抽薪的辦法就是透過這次的修法來決定,而不是內政部所稱的對本案進行行政指導或者行政釋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因此新增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未來指派代理人就不得為被代理人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及三親等內之姻親關係,以避免後續在指派人選的時候產生諸多爭議。
最後,我要感謝大院以及主管機關內政部的支持,對於該條文給予贊同,謝謝。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原住民族委員會函送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及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111年度預算書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先進行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111年度預算案,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11400149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審查報告二份
主旨:院會交付原住民族委員會函送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及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111年度預算書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10月5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751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二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111年度預算書案審查報告
一、本案係立法院第10屆第4會期第2次會議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於111年4月20日舉行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由鄭召集委員天財Sra Kacaw擔任主席。審查時邀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董事長瑪拉歐斯率同相關單位人員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
三、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董事長瑪拉歐斯說明:
今天Maraos瑪拉歐斯非常榮幸獲邀大院貴委員會,就本基金會業務辦理及預算編列情形提出報告,由衷感謝大院及各位委員關心,並支持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及媒體傳播權益的發展。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111年度預算案編列情形:
(一)收入部分:業務收入5億2,051萬9千元,係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捐助;業務外收入1,000萬元,係標案收入、出版品刊物/影視節目、異業合作、捐款網站及利息收入等,共計5億3,051萬9千元。
(二)支出部分:業務支出6億1,224萬3千元,係行政管理業務3億1,072萬4千元(含折舊及攤銷9,172萬4千元)、新聞業務4,150萬元、節目業務7,350萬5千元、製作工程業務3,615萬元、文化行銷業務4,100萬元及廣播業務1億0,936萬4千元;業務外支650萬元,係承接標案活動執行、捐款活動、出版品及文創品銷售等支出,共計6億1,874萬3千元。
(三)本期短絀:8,822萬4千元。
四、謹將審查結果列述如下:
(一)「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111年度預算書」
1.工作計畫:應依據收入與支出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2.收入、支出及餘絀部分:
(1)收入:5億3,051萬9千元,照列。
(2)支出:6億1,874萬3千元,照列。
(3)本期短絀:8,822萬4千元,照列。
3.本項通過決議10項:
(1)111年度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國外旅費」預算共計編列175萬元。然因考量全球新冠肺炎疫情對於111年度影響仍不明,可預期赴國外地區考察開會,仍有相當風險,為督促預算有效運作,爰此,凍結80萬元,俟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吳琪銘
連署人:王美惠 羅美玲
(2)111年度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業務支出」編列6億1,372萬8千元,凍結20萬元,俟就下列各案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預算多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捐助,111年度該會自籌收入預算數1,000萬元,雖高於110年度之800萬元,惟與109年度決算及110年度前7個月之實際收入尚有差距。該會旨在傳承原住民族文化教育、經營原住民族文化傳播媒體事業,製播節目屢獲國內外獎項肯定,近期亦製播全新Podcast節目,擴大收聽接觸。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允宜思考如何將此等效益轉化實際挹注,提高自籌收入,以利永續傳承原住民族文化。爰凍結該項預算,俟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張宏陸
連署人:王美惠 湯蕙禎
111年度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廣播業務支出」項下「廣播電臺業務」編列1億0,936萬4千元,辦理原住民族廣播電臺設置第2期(110年-113年)計畫部分內容,該計畫將110及111年度「取得轉播站電臺執照」目標分別設定為8張及2張。惟實際執行結果,110年度截至9月底僅取得2張,建置進度未如預期。整體計畫預計取得執照之37站中,扣除已取得之19張,其餘18站尚未取照。爰凍結該項預算,俟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就提升轉播站電臺執照取得進度,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羅美玲
連署人:王美惠 湯蕙禎
(3)111年度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編列「支出」6億1,874萬3千元,辦理事項包括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之規劃、製播、經營及普及服務等。經查,依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23條規定,政府捐助之原住民族電視及廣播機構製作原住民族語言節目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之比例不得低於50%。而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109年度電視節目及廣播節目之族語實際整體比率53.7%,雖已符合法定比率,但自訂111年度電視節目及整體目標值分別僅51.9%及54.5%,所規劃較實際成果不升反降。爰此,要求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就相關電視節目及廣播節目之年度族語實際製播比率應不低於前一年度之水準,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辦理情形書面報告。
提案人: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王美惠 湯蕙禎
(4)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負責執行原住民族電視臺和廣播電臺業務,其經費之「一般事務費」從109年度的214萬元,111年度增列到470萬元,建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鄭麗文 賴香伶 鄭天財Sra Kacaw
連署人:高金素梅
(5)111年度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預算案收入5億3,051萬9千元,其中原住民族委員會捐助款5億2,051萬9千元(高達98.12%)、自籌收入1,000萬元(僅占1.88%)兩個部分。
查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103年度預算收支賸餘454萬元,實際短絀3,346萬1千元,並未達成預計賸餘之目標,自104年度開始每年預決算均短絀,且104至109年度決算短絀數由1,873萬9千元,暴增至9,481萬8千元,110及111年度預算短絀分別為9,196萬1千元及8,822萬4千元,雖已較109年度減少,營運績效亟待提升。
103至111年度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收支餘絀之預、決算概況表
單位:千元
預算數 |
決算數 | |
103 |
4,540 |
-33,461 |
104 |
-23,500 |
-18,739 |
105 |
-56,522 |
-50,875 |
106 |
-51,077 |
-60,836 |
107 |
-58,957 |
-76,956 |
108 |
-87,976 |
-88,177 |
109 |
-95,102 |
-94,818 |
110 |
-91,961 |
- |
111 |
-88,224 |
- |
來源:整理自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各年度預、決算書。
爰請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檢討,並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未來如何逐步達成收支平衡之書面報告。
提案人:湯蕙禎
連署人:羅美玲 王美惠
(6)依據「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23條規定:「政府捐助之原住民族電視及廣播機構,應製作原住民族語言節目及語言學習課程,並出版原住民族語言出版品。」、「前項原住民族語言節目及課程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之比例,不得低於該機構總時數之50%。」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統計:109年度電視節目及廣播節目之族語實際整體比率53.7%,雖符合法定比率,且高於106至108年度,但查110年度截至第2季止整體族語比率曾提升至61.9%,高於當年度目標值;但是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自訂之111年度電視節目及整體目標值分別僅51.9%及54.5%,並未參酌實際達成情形調整提高,尚不及110年度目標值58.6%及57.8%,未求進步,故仍有提升空間。
因此,原住民族委員會製播各項原住民族語言節目使用族語比率,除了依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23條所定,不得低於總時數之50%以外,109年度使用族語比率53.7%雖達法定標準,但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自訂之111年度電視節目及整體目標,更應該參酌實際達成情形一併提高,而非不及110年度所訂目標值。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106至109年度電視、廣播節目─使用原住民族語言比例統計表
106年度實際數 |
107年度實際數 |
108年度實際數 |
109年度實際數 |
110年度預計數 |
110年度實際數 |
111年度預計數 | |
整體比率(%) |
39.0 |
49.7 |
53.3 |
53.7 |
57.8 |
61.9 |
54.5 |
電視節目(%) |
28.0 |
48.0 |
51.4 |
50.7 |
58.6 |
55.5 |
51.9 |
廣播節目(%) |
50.0 |
51.3 |
55.2 |
56.6 |
57.0 |
68.5 |
57.0 |
資料來源:1.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提供。
2.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109年度決算(含工作執行成果)。
爰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檢討,並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未來如何逐步提升電視、廣播節目使用族語比例之書面報告。
提案人:湯蕙禎
連署人:羅美玲 王美惠
(7)依據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規定,政府捐助之原住民族電視及廣播機構製作原住民族語言節目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之比例,不得低於50%。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表示,目前族語節目比重相對較高之節目類型,如族語新聞等全族語節目,所邀請來賓主要係以會族語者為優先。但礙於節目播出之順暢度,若主持人或受訪者無法以族語對答如流,仍視情況開放中文應答。
經查109年度整體族語比率已改善,惟電視節目之族語比率較108年度下降;109年度電視節目及廣播節目之族語實際整體比率53.7%,已符合法定比率,且高於106至108年度,呈逐年改善趨勢,惟卻未達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109年度自訂目標值55.5%,容有持續改善空間。且電視節目109年度族語比率較108年度下降,可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應積極培育並廣納兼具族語能力之專業人才,以利年度目標之達成。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110年度電視及廣播節目使用原住民族語言比例自訂目標值57.8%,截至第2季為止已達61.9%達標,惟111年度預計數卻下修到54.5%,尚不及110年度所訂目標。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針對電視及廣播節目使用原住民族語言比例應逐年提升提出檢討,並研議培養具有族語能力專業人才之具體作法,俾利所製播之各項節目符合法定之族語比率,於1個月內提交書面報告於立法院內政委員會。
提案人:王美惠
連署人:羅美玲 湯蕙禎
(8)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統計,109年度電視節目及廣播節目之族語實際整體比率53.7%,尚未達到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109年度自訂目標值55.5%。此外,106至109年度「電視節目」之族語比率均低於整體節目的族語比率。爰建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積極培育具族語能力之相關專業人才,提升原住民族語言之電視節目及廣播節目中族語比例,以利原住民族文化之推廣與保存。
提案人:羅美玲
連署人:湯蕙禎 王美惠
(9)為維護原住民族廣播、電視等頻道製播品質,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自109年規劃新聞培訓班,培育更多優秀族語媒體人才。據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公開資訊顯示,109年各項原住民族語言節目使用族語比率達53.7%,110年截止第2季達61.9%,然111年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自訂整體使用族語比率僅54.5%,並未參酌實際達成情形,且自109年規劃新聞媒體人才培育班,「族語媒體人才新勢力」假日培訓班已於110年6月培訓結束,期待有更多優秀族語媒體人才投入,目標設定顯有提升空間,爰建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賡續培育具族語能力之專業人才,有效提升原住民族廣播及電視節目族語使用比率,發揮原住民語言文化傳承及宣揚之精神。
提案人:賴香伶 王美惠
連署人:湯蕙禎
(10)111年度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辦理原住民族廣播電臺設置第2期(110-113年)計畫編列1億3,636萬4千元。該會第1期修正計畫預計於109年度取得20張執照,並於第2期計畫中,將110及111年度「取得轉播站電臺執照」目標分別設定為8張及2張,經查,從106年度開始截至110年度9月底僅取得19張執照,餘18站尚在執行中,雖廣播電臺已於106年8月9日開播,惟部分建置工程遭遇諸多困難,執行進度未如預期。
有鑑於成立原住民族廣播電臺以維護原住民族媒體近用權及傳承語言文化教育使命,爰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應積極建立計畫管控機制,達成預期目標,並於1個月內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吳琪銘
連署人:王美惠 羅美玲
五、本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鄭召集委員天財Sra Kacaw於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主席:請鄭天財Sra Kacaw召集委員補充說明。
鄭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111年度預算書案(二讀)
主席:宣讀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111年度預算書。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111年度預算書
1.工作計畫:應依據收入與支出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2.收入、支出及餘絀部分:
(1)收入:5億3,051萬9千元,照列。
(2)支出:6億1,874萬3千元,照列。
(3)本期短絀:8,822萬4千元,照列。
3.本項通過決議10項:
(1)111年度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國外旅費」預算共計編列175萬元。然因考量全球新冠肺炎疫情對於111年度影響仍不明,可預期赴國外地區考察開會,仍有相當風險,為督促預算有效運作,爰此,凍結80萬元,俟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吳琪銘
連署人:王美惠 羅美玲
(2)111年度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業務支出」編列6億1,372萬8千元,凍結20萬元,俟就下列各案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預算多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捐助,111年度該會自籌收入預算數1,000萬元,雖高於110年度之800萬元,惟與109年度決算及110年度前7個月之實際收入尚有差距。該會旨在傳承原住民族文化教育、經營原住民族文化傳播媒體事業,製播節目屢獲國內外獎項肯定,近期亦製播全新Podcast節目,擴大收聽接觸。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允宜思考如何將此等效益轉化實際挹注,提高自籌收入,以利永續傳承原住民族文化。爰凍結該項預算,俟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張宏陸
連署人:王美惠 湯蕙禎
111年度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廣播業務支出」項下「廣播電臺業務」編列1億0,936萬4千元,辦理原住民族廣播電臺設置第2期(110年─113年)計畫部分內容,該計畫將110及111年度「取得轉播站電臺執照」目標分別設定為8張及2張。惟實際執行結果,110年度截至9月底僅取得2張,建置進度未如預期。整體計畫預計取得執照之37站中,扣除已取得之19張,其餘18站尚未取照。爰凍結該項預算,俟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就提升轉播站電臺執照取得進度,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羅美玲
連署人:王美惠 湯蕙禎
(3)111年度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編列「支出」6億1,874萬3千元,辦理事項包括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之規劃、製播、經營及普及服務等。經查,依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23條規定,政府捐助之原住民族電視及廣播機構製作原住民族語言節目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之比例不得低於50%。而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109年度電視節目及廣播節目之族語實際整體比率53.7%,雖已符合法定比率,但自訂111年度電視節目及整體目標值分別僅51.9%及54.5%,所規劃較實際成果不升反降。爰此,要求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就相關電視節目及廣播節目之年度族語實際製播比率應不低於前一年度之水準,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辦理情形書面報告。
提案人: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王美惠 湯蕙禎
(4)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負責執行原住民族電視臺和廣播電臺業務,其經費之「一般事務費」從109年度的214萬元,111年度增列到470萬元,建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鄭麗文 賴香伶 鄭天財Sra Kacaw
連署人:高金素梅
(5)111年度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預算案收入5億3,051萬9千元,其中原住民族委員會捐助款5億2,051萬9千元(高達98.12%)、自籌收入1,000萬元(僅占1.88%)兩個部分。
查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103年度預算收支賸餘454萬元,實際短絀3,346萬1千元,並未達成預計賸餘之目標,自104年度開始每年預決算均短絀,且104至109年度決算短絀數由1,873萬9千元,暴增至9,481萬8千元,110及111年度預算短絀分別為9,196萬1千元及8,822萬4千元,雖已較109年度減少,營運績效亟待提升。
103至111年度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收支餘絀之預、決算概況表
單位:千元
年度 |
預算數 |
決算數 |
103 |
4,540 |
-33,461 |
104 |
-23,500 |
-18,739 |
105 |
-56,522 |
-50,875 |
106 |
-51,077 |
-60,836 |
107 |
-58,957 |
-76,956 |
108 |
-87,976 |
-88,177 |
109 |
-95,102 |
-94,818 |
110 |
-91,961 |
- |
111 |
-88,224 |
- |
來源:整理自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各年度預、決算書。
爰請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檢討,並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未來如何逐步達成收支平衡之書面報告。
提案人:湯蕙禎
連署人:羅美玲 王美惠
(6)依據「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23條規定:「政府捐助之原住民族電視及廣播機構,應製作原住民族語言節目及語言學習課程,並出版原住民族語言出版品。」、「前項原住民族語言節目及課程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之比例,不得低於該機構總時數之50%。」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統計:109年度電視節目及廣播節目之族語實際整體比率53.7%,雖符合法定比率,且高於106至108年度,但查110年度截至第2季止整體族語比率曾提升至61.9%,高於當年度目標值;但是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自訂之111年度電視節目及整體目標值分別僅51.9%及54.5%,並未參酌實際達成情形調整提高,尚不及110年度目標值58.6%及57.8%,未求進步,故仍有提升空間。
因此,原住民族委員會製播各項原住民族語言節目使用族語比率,除了依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23條所定,不得低於總時數之50%以外,109年度使用族語比率53.7%雖達法定標準,但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自訂之111年度電視節目及整體目標,更應該參酌實際達成情形一併提高,而非不及110年度所訂目標值。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106至109年度電視、廣播節目─使用原住民族語言比例統計表
年度 |
106年度實際數 |
107年度實際數 |
108年度實際數 |
109年度實際數 |
110年度預計數 |
110年度實際數 |
111年度預計數 |
整體比率(%) |
39.0 |
49.7 |
53.3 |
53.7 |
57.8 |
61.9 |
54.5 |
電視節目(%) |
28.0 |
48.0 |
51.4 |
50.7 |
58.6 |
55.5 |
51.9 |
廣播節目(%) |
50.0 |
51.3 |
55.2 |
56.6 |
57.0 |
68.5 |
57.0 |
說明:110年度實際數統計至第2季止。
資料來源:1.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提供。
2.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109年度決算(含工作執行成果)。
爰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檢討,並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未來如何逐步提升電視、廣播節目使用族語比例之書面報告。
提案人:湯蕙禎
連署人:羅美玲 王美惠
(7)依據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規定,政府捐助之原住民族電視及廣播機構製作原住民族語言節目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之比例,不得低於50%。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表示,目前族語節目比重相對較高之節目類型,如族語新聞等全族語節目,所邀請來賓主要係以會族語者為優先。但礙於節目播出之順暢度,若主持人或受訪者無法以族語對答如流,仍視情況開放中文應答。
經查109年度整體族語比率已改善,惟電視節目之族語比率較108年度下降;109年度電視節目及廣播節目之族語實際整體比率53.7%,已符合法定比率,且高於106至108年度,呈逐年改善趨勢,惟卻未達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109年度自訂目標值55.5%,容有持續改善空間。且電視節目109年度族語比率較108年度下降,可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應積極培育並廣納兼具族語能力之專業人才,以利年度目標之達成。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110年度電視及廣播節目使用原住民族語言比例自訂目標值57.8%,截至第2季為止已達61.9%達標,惟111年度預計數卻下修到54.5%,尚不及110年度所訂目標。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針對電視及廣播節目使用原住民族語言比例應逐年提升提出檢討,並研議培養具有族語能力專業人才之具體作法,俾利所製播之各項節目符合法定之族語比率,於1個月內提交書面報告於立法院內政委員會。
提案人:王美惠
連署人:羅美玲 湯蕙禎
(8)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統計,109年度電視節目及廣播節目之族語實際整體比率53.7%,尚未達到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109年度自訂目標值55.5%。此外,106至109年度「電視節目」之族語比率均低於整體節目的族語比率。爰建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積極培育具族語能力之相關專業人才,提升原住民族語言之電視節目及廣播節目中族語比例,以利原住民族文化之推廣與保存。
提案人:羅美玲
連署人:湯蕙禎 王美惠
(9)為維護原住民族廣播、電視等頻道製播品質,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自109年規劃新聞培訓班,培育更多優秀族語媒體人才。據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公開資訊顯示,109年各項原住民族語言節目使用族語比率達53.7%,110年截止第2季達61.9%,然111年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自訂整體使用族語比率僅54.5%,並未參酌實際達成情形,且自109年規劃新聞媒體人才培育班,「族語媒體人才新勢力」假日培訓班已於110年6月培訓結束,期待有更多優秀族語媒體人才投入,目標設定顯有提升空間,爰建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賡續培育具族語能力之專業人才,有效提升原住民族廣播及電視節目族語使用比率,發揮原住民語言文化傳承及宣揚之精神。
提案人:賴香伶 王美惠
連署人:湯蕙禎
(10)111年度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辦理原住民族廣播電臺設置第2期(110-113年)計畫編列1億3,636萬4千元。該會第1期修正計畫預計於109年度取得20張執照,並於第2期計畫中,將110及111年度「取得轉播站電臺執照」目標分別設定為8張及2張,經查,從106年度開始截至110年度9月底僅取得19張執照,餘18站尚在執行中,雖廣播電臺已於106年8月9日開播,惟部分建置工程遭遇諸多困難,執行進度未如預期。
有鑑於成立原住民族廣播電臺以維護原住民族媒體近用權及傳承語言文化教育使命,爰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應積極建立計畫管控機制,達成預期目標,並於1個月內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吳琪銘
連署人:王美惠 羅美玲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內容。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111年度預算書案(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內容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111年度預算案照審查報告通過。
接續處理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111年度預算案,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11400149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審查報告二份
主旨:院會交付原住民族委員會函送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及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111年度預算書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10月5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751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二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111年度預算書案審查報告
一、本案係立法院第10屆第4會期第2次會議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於111年4月20日舉行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由鄭召集委員天財Sra Kacaw擔任主席。審查時邀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董事長摩奧.悟吉納Mo'o E'ucna率同相關單位人員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
三、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董事長摩奧.悟吉納Mo'o E'ucna說明:
今天,摩奧Mo'o承邀率同原語會行政團隊列席大院報告本基金會111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編列情形,至感榮幸,也倍感責任重大。
首先,摩奧Mo'o要感謝各位委員長期以來對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的重視與關心,並持續給予鞭策,在此由衷感謝。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
(一)110年度已過期間預算執行情形:
本基金會110年度預算編列1億9,500萬元,截至110年11月23日止,核定分配數9,767萬9,900元、執行數8,866萬0,822元,核定分配數執行率為90.7%,全年度預算執行率為45.1%;全年度預算執行率偏低,係因110年度國內疫情所致,直接或間接影響本基金會各項計畫期程,故於8月起,每週於主管會議中進行計畫期程調整、每月檢討當月經費執行情形,並於9月底已請各組進行計畫經費盤點工作,並於第4季全力執行各項工作,全年預算執行率以80%為努力精進的方向。
(二)111年度預算案編列情形:
收入部分:收入1億3,500萬元,係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捐助,另業務外收入1萬5千元,共計1億3,501萬5千元。
支出部分:1億3,500萬元,係行政管理業務5,310萬元(含折舊及攤銷799萬元)、研究發展組業務985萬元、教育推廣組業務2,610萬元、認證測驗組業務4,595萬元。
本期賸餘:1萬5千元。
四、謹將審查結果列述如下:
(一)「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111年度預算書」
1.工作計畫:應依據收入與支出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2.收入、支出及餘絀部分:
(1)收入:1億3,501萬5千元,照列。
(2)支出:1億3,500萬元,照列。
(3)本期賸餘:1萬5千元,照列。
3.本項通過決議7項:
(1)111年度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支出」編列1億3,500萬元,辦理原住民族語言相關研究及推廣使用原住民族語言推動等事項。經查,依據原住民族教育調查統計對於108學年度國中一年級及高中一年級學生學習族語意願之調查結果,不願意者分別占13.17%及10.62%,顯示國中學生不願意學習族語之比率較高中多;其中表示非常不願意者,國中學生為4.34%,高中學生為3.46%。爰此,凍結111年度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支出」100萬元,俟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就了解現行學生學習原住民族語意願低下原因,研議改善以降低族語教學之困難度,並利原住民族語言之發展,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王美惠 湯蕙禎
(2)111年度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業務支出」編列1億3,500萬元,其中「國外差旅費」編列19萬元,係為培育族語專業人才、保護瀕危語言,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安排派員出國計畫,惟109年度全球新冠肺炎疫情流行,111年度國際疫情恐持續蔓延,且國際往返需耗費大量人力及時間,應適量減少考察、會議等之業務,爰凍結5萬元,俟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就國際交流規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張宏陸
連署人:王美惠 湯蕙禎
(3)為促進原住民族語言之振興,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於109年4月正式營運,並推動各項計畫及發展目標,惟國民教育之國高中學生對於原住民族語言綜合能力逐年下降。爰建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針對原住民族語能力下降原因及改善策略,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張宏陸
連署人:王美惠 湯蕙禎
(4)原住民族委員會為解決都會及偏鄉地區學校聘不到族語老師之困境,自105學年開始辦理族語直播共學,透過即時影音傳播及視訊方式進行族語教學,109學年擴大辦理至235校,110學年更增加至288校。但是根據108學年度統計資料,教授族語之國中小學校中,近7成學校表示有教學困難,其中國中反應有教學困難之比率74.33%,較國小64.26%為高,主因為單一族群之學生太少、師資困難、學生學習意願不高,以及社區及家庭之母語環境無法配合等。而整體師資困難比例高達56.1%,可見缺乏族語老師一直是族語教學的最大困境。
又根據108學年度原住民族教育調查統計,原住民族語言使用能力及學習成效中,國中一年級及高中一年級學生學習族語意願之調查結果,不願意者分別占13.17%及10.62%,顯示國中學生不願意學習族語之比率較高中多。
年紀越小為語言學習的黃金時期,故原住民族委員會一直推動原住民族語言傳承向下扎根計畫,惟卻面臨師資貧乏及學生學習意願不高之窘境,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成立目的係為活絡原住民族語言,規劃辦理原住民族語言相關研究,以及推廣使用原住民族語言推動事項,然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因為108年甫剛正式營運,該會應與原住民族委員會共同了解造成學生族語教學推動困難之原因並協助解決,以提升年輕學子學習族語之意願,俾提升原住民族語言之振興,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研議具體作法,於1個月內提交書面報告於立法院內政委員會。
提案人:王美惠
連署人:羅美玲 湯蕙禎
(5)為促進原住民族之語言發展,規劃辦理原住民族語言相關研究及推廣原住民族語言使用,包含相關研究發展、教育推廣及認證測驗業務。依原住民族委員會公布之「108學年度原住民族教育調查統計」內容,顯示國中一年級及高中一年級學生表示不願學習族語占比皆超過一成,且107及108年的口說、聽力及閱讀等多項族語能力皆下降。綜上,顯見原住民學生族語學習意願及成效尚有待提升處,為促使原住民族語言發展,爰建請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積極瞭解學習族語意願低下及族語能力下降之原因並研擬改善策略,符合基金會之成立目的,並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交書面報告。
提案人:賴香伶 王美惠
連署人:湯蕙禎
(6)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原語會)成立目的係為促進原住民族語言之發展,規劃辦理原住民族語言相關研究,以及推廣使用原住民族語言推動事項,111年度預計投入經費8,190萬元辦理原住民族語言之相關研究發展、教育推廣及認證測驗業務。
依據原住民族教育調查對於108學年度國中一年級及高中一年級學生學習族語意願之調查結果,不願意者分別占13.17%及10.62%;又根據另一項統計資料,歷年國中一年級族語能力比較結果,發現107學年之族語歌謠歌頌、聽力、口說、閱讀及書寫能力均陡降,108學年雖略微提升,歌謠歌頌、聽力、閱讀及書寫能力仍無法達到106學年水準;至高中一年級部分,107及108學年之族語歌謠歌頌、聽力、閱讀及書寫能力亦均較106學年下降。
雖然原語會甫於109年4月正式營運,鑒於語言流通與族群文化保留息息相關,教育單位刻正積極推廣母語教學之時機,原住民族委員會允宜與原語會共同了解上開陡降原因,並妥擬改善策略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俾利原住民族語言之振興。
提案人:莊瑞雄 王美惠 湯蕙禎
(7)依據「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設置條例」第6條規定:本基金會之業務範圍如下:一、原住民族語言研究。二、研發原住民族語言教學。三、典藏原住民族語料。四、編纂原住民族語辭典。五、建置原住民族語言資料庫。六、推廣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七、辦理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及發行學習教材。八、其他有關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事項。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電子採購網,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自108年成立以來,主辦109及110年度「南島語言復振交流論壇場地租賃、住宿及餐飲」、109年度原住民族語專業人才培訓工作坊、2021年及2022年「世界母語日─臺灣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會議」、第6屆及第7屆「原住民族語單詞競賽」、2021年「世界母語日─臺灣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會議」實錄編印配送案、第11屆「全國原住民族語戲劇競賽」、111年「原住民族單詞競賽程式建置計畫」,按上開設置條例規定,前述所列事項非屬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業務範圍,應回歸由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爰要求原住民族委員會應與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檢討業務職掌與權責劃分,並為適法之調整。
提案人:鄭天財Sra Kacaw 李德維 翁重鈞
五、本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鄭召集委員天財Sra Kacaw於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主席:現在請鄭天財Sra Kacaw召集委員補充說明。
鄭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111年度預算書案(二讀)
主席:宣讀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111年度預算書。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111年度預算書
1.工作計畫:應依據收入與支出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2.收入、支出及餘絀部分:
(1)收入:1億3,501萬5千元,照列。
(2)支出:1億3,500萬元,照列。
(3)本期賸餘:1萬5千元,照列。
3.本項通過決議7項:
(1)111年度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支出」編列1億3,500萬元,辦理原住民族語言相關研究及推廣使用原住民族語言推動等事項。經查,依據原住民族教育調查統計對於108學年度國中一年級及高中一年級學生學習族語意願之調查結果,不願意者分別占13.17%及10.62%,顯示國中學生不願意學習族語之比率較高中多;其中表示非常不願意者,國中學生為4.34%,高中學生為3.46%。爰此,凍結111年度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支出」100萬元,俟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就了解現行學生學習原住民族語意願低下原因,研議改善以降低族語教學之困難度,並利原住民族語言之發展,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王美惠 湯蕙禎
(2)111年度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業務支出」編列1億3,500萬元,其中「國外差旅費」編列19萬元,係為培育族語專業人才、保護瀕危語言,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安排派員出國計畫,惟109年度全球新冠肺炎疫情流行,111年度國際疫情恐持續蔓延,且國際往返需耗費大量人力及時間,應適量減少考察、會議等之業務,爰凍結5萬元,俟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就國際交流規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張宏陸
連署人:王美惠 湯蕙禎
(3)為促進原住民族語言之振興,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於109年4月正式營運,並推動各項計畫及發展目標,惟國民教育之國高中學生對於原住民族語言綜合能力逐年下降。爰建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針對原住民族語能力下降原因及改善策略,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張宏陸
連署人:王美惠 湯蕙禎
(4)原住民族委員會為解決都會及偏鄉地區學校聘不到族語老師之困境,自105學年開始辦理族語直播共學,透過即時影音傳播及視訊方式進行族語教學,109學年擴大辦理至235校,110學年更增加至288校。但是根據108學年度統計資料,教授族語之國中小學校中,近7成學校表示有教學困難,其中國中反應有教學困難之比率74.33%,較國小64.26%為高,主因為單一族群之學生太少、師資困難、學生學習意願不高,以及社區及家庭之母語環境無法配合等。而整體師資困難比例高達56.1%,可見缺乏族語老師一直是族語教學的最大困境。
又根據108學年度原住民族教育調查統計,原住民族語言使用能力及學習成效中,國中一年級及高中一年級學生學習族語意願之調查結果,不願意者分別占13.17%及10.62%,顯示國中學生不願意學習族語之比率較高中多。
年紀越小為語言學習的黃金時期,故原住民族委員會一直推動原住民族語言傳承向下扎根計畫,惟卻面臨師資貧乏及學生學習意願不高之窘境,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成立目的係為活絡原住民族語言,規劃辦理原住民族語言相關研究,以及推廣使用原住民族語言推動事項,然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因為108年甫剛正式營運,該會應與原住民族委員會共同了解造成學生族語教學推動困難之原因並協助解決,以提升年輕學子學習族語之意願,俾提升原住民族語言之振興,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研議具體作法,於1個月內提交書面報告於立法院內政委員會。
提案人:王美惠
連署人:羅美玲 湯蕙禎
(5)為促進原住民族之語言發展,規劃辦理原住民族語言相關研究及推廣原住民族語言使用,包含相關研究發展、教育推廣及認證測驗業務。依原住民族委員會公布之「108學年度原住民族教育調查統計」內容,顯示國中一年級及高中一年級學生表示不願學習族語占比皆超過一成,且107及108年的口說、聽力及閱讀等多項族語能力皆下降。綜上,顯見原住民學生族語學習意願及成效尚有待提升處,為促使原住民族語言發展,爰建請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積極瞭解學習族語意願低下及族語能力下降之原因並研擬改善策略,符合基金會之成立目的,並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交書面報告。
提案人:賴香伶 王美惠
連署人:湯蕙禎
(6)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原語會)成立目的係為促進原住民族語言之發展,規劃辦理原住民族語言相關研究,以及推廣使用原住民族語言推動事項,111年度預計投入經費8,190萬元辦理原住民族語言之相關研究發展、教育推廣及認證測驗業務。
依據原住民族教育調查對於108學年度國中一年級及高中一年級學生學習族語意願之調查結果,不願意者分別占13.17%及10.62%;又根據另一項統計資料,歷年國中一年級族語能力比較結果,發現107學年之族語歌謠歌頌、聽力、口說、閱讀及書寫能力均陡降,108學年雖略微提升,歌謠歌頌、聽力、閱讀及書寫能力仍無法達到106學年水準;至高中一年級部分,107及108學年之族語歌謠歌頌、聽力、閱讀及書寫能力亦均較106學年下降。
雖然原語會甫於109年4月正式營運,鑒於語言流通與族群文化保留息息相關,教育單位刻正積極推廣母語教學之時機,原住民族委員會允宜與原語會共同了解上開陡降原因,並妥擬改善策略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俾利原住民族語言之振興。
提案人:莊瑞雄 王美惠 湯蕙禎
(7)依據「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設置條例」第6條規定:本基金會之業務範圍如下:一、原住民族語言研究。二、研發原住民族語言教學。三、典藏原住民族語料。四、編纂原住民族語辭典。五、建置原住民族語言資料庫。六、推廣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七、辦理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及發行學習教材。八、其他有關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事項。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電子採購網,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自108年成立以來,主辦109及110年度「南島語言復振交流論壇場地租賃、住宿及餐飲」、109年度原住民族語專業人才培訓工作坊、2021年及2022年「世界母語日─臺灣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會議」、第6屆及第7屆「原住民族語單詞競賽」、2021年「世界母語日─臺灣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會議」實錄編印配送案、第11屆「全國原住民族語戲劇競賽」、111年「原住民族單詞競賽程式建置計畫」,按上開設置條例規定,前述所列事項非屬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業務範圍,應回歸由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爰要求原住民族委員會應與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檢討業務職掌與權責劃分,並為適法之調整。
提案人:鄭天財Sra Kacaw 李德維 翁重鈞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內容。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111年度預算書案(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內容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111年度預算案照審查報告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一)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江啟臣等17人、委員羅致政等19人、民眾黨黨團、委員溫玉霞等18人、委員林楚茵等18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委員林為洲等16人及委員蔡易餘等24人分別擬具「後備軍人召集優待條例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3、4、4、5、3、3、3、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廖婉汝等18人擬具「後備軍人召集優待條例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自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發文字號:台立外字第1114100231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後備軍人召集優待條例草案」、本院委員江啟臣等17人、委員羅致政等19人、民眾黨黨團、委員溫玉霞等18人、委員林楚茵等18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委員林為洲等16人及委員蔡易餘等24人分別擬具「後備軍人召集優待條例草案」等9案,業經審查完竣,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查照並提報院會。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3月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219號、111年3月2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452號、台立議字第1110700481號、台立議字第1110700506號、台立議字第1110700514號、111年3月25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642號、台立議字第1110700677號、台立議字第1110700770號、及台立議字第1110700813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後備軍人召集優待條例草案」、本院委員江啟臣等17人、委員羅致政等19人、民眾黨黨團、委員溫玉霞等18人、委員林楚茵等18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委員林為洲等16人及委員蔡易餘等24人分別擬具「後備軍人召集優待條例草案」等9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依據
行政院函請審議「後備軍人召集優待條例草案」、本院委員江啟臣等17人、委員羅致政等19人、民眾黨黨團、委員溫玉霞等18人、委員林楚茵等18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委員林為洲等16人及委員蔡易餘等24人分別擬具「後備軍人召集優待條例草案」等9案,經分別提報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次、第3次、第4次及第5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會之召開
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於111年3月31日舉行第10屆第5會期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由羅召集委員致政擔任主席,會議就前述9案進行審查。會中提案委員江啟臣、張其祿代表民眾黨黨團、溫玉霞、林為洲及蔡易餘說明提案旨趣,國防部部長邱國正及全民防衛動員署署長白捷隆提出報告,另請內政部、財政部、教育部、經濟部、勞動部、衛生福利部健保署、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
、提案委員提案要旨
一、委員江啟臣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敵情威脅日益嚴峻,為精實後備戰力,完備後備動員能量,保障後備軍人權益,爰擬具「後備軍人召集優待條例草案」,明文規範後備軍人之權益及獎勵措施,同時提供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租稅優惠,俾達「廣除後備能量」及「提升後備戰力」之目標。
二、委員羅致政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鑑於近期俄烏戰事引發國際局勢劇烈變動,且中共近年來持續軍事擴張及不放棄武力犯臺威脅,面臨戰爭威脅,精實後備戰力已是國軍必須面對之嚴肅課題,為激勵後備軍人士氣,同時減少召集期間對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營運之衝擊,爰擬具「後備軍人召集優待條例」草案。
三、委員張其祿代表民眾黨黨團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兩岸情勢嚴峻,提升我國面對戰時的防衛及動員能力為重中之重,而精實後備戰力為當務之急,避免戰時無法發揮其所常。考量強化後備戰力會對受召集之後備軍人及民間企業及團體帶來不方便,為降低衝擊影響,並增加後備軍人召集期間優惠及福利措施,以激勵後備軍人士氣,強化戰力,及減少召集期間對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營運之衝擊,爰擬具「後備軍人召集優待條例草案」。
四、委員溫玉霞說明提案要旨
鑒於後備軍人平時為生計工作及生活奔波,戰時必須應徵入伍。為隨時準備入伍加入作戰行列,平時必須接受教育召集訓練,如此重責大任,尚無優待制度,為激勵後備軍人士氣,及減少對相關機構或團體的衝擊,理應對後備軍人有制度性的優惠,爰擬具「後備軍人召集優待條例草案」。
五、委員林楚茵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鑑於我國受中共軍事威脅日益嚴峻,據統計,公元2021年中共軍機擾我空域達961架次,顯見敵軍軍力持續擴張並揚言不放棄武力犯臺。又,動員與後備為我國面臨戰爭威脅之存續關鍵,亦為重要生存戰略,國軍必須面對精實後備戰力此一重要課題,召集後備軍人則為維持後備戰力之必要措施。為保障後備軍人受召集之相關權益、降低對後備軍人生計影響,並增加後備軍人召集期間優惠及福利措施,以激勵後備軍人士氣、強化戰力,及減少召集期間對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及團體營運之衝擊,俾達「廣儲後備能量」及「提升後備戰力」兩目標,爰擬具「後備軍人召集優待條例草案」。
六、委員鄭天財Sra Kacaw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為保障後備軍人接受召集之相關權益,降低對後備軍人生計影響,兼顧常備部隊人才招募,增加後備軍人召集期間之待遇及優惠福利措施,以激勵後備軍人士氣,強化戰力,減少召集期間對後備軍人僱用機關(構)及單位、團體等營運之衝擊,爰擬具「後備軍人召集優待條例」草案。
七、委員林為洲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兩岸情勢嚴峻,為因應敵情威脅與作戰需求,我國已成立全民防衛動員署,並將提升後備戰力列為重要工作之一,為強化後備戰力,從民國111年開始,教召調整為一年一訓、每次14天,依此,精實後備戰力已成為國軍現階段之任務。為保障後備軍人接受召集之相關權益,降低對後備軍人生計影響,並激勵後備軍人士氣,及減少教育召集期間對家庭生活及職場工作之衝擊,爰此,特擬具「後備軍人召集優待條例草案」。
八、委員蔡易餘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面對日益嚴峻之敵情威脅,中共近年來持續軍事擴張及不放棄武力犯臺威脅之挑戰,動員與後備為國家面臨戰爭威脅之存續關鍵及生存戰略,精實後備戰力已是國軍必須面對之嚴肅課題。後備軍人在鄉期間,負擔家庭生活及職場工作之壓力,為保障後備軍人接受召集之相關權益,降低對後備軍人生計影響,兼顧常備部隊人才招募,並增加後備軍人召集期間優惠及福利措施,以激勵後備軍人士氣,強化戰力,及減少召集期間對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營運之衝擊,俾達「廣儲後備能量」及「提升後備戰力」之目標,爰擬具「後備軍人召集優待條例草案」。
肆、主管機關國防部報告
國防部部長邱國正就行政院提案提出報告,重點略以:
今日大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之「後備軍人召集優待條例」草案,本人應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並對各位委員先進支持國防事務之熱忱,表達感佩之意。
後備軍人是防衛作戰關鍵戰力,而教育召集係維持後備軍人戰技之必要訓練,本部自今年第一至第三季試行「新制教召14天」政策,結合戰術位置報到、編成及施訓,磨練戰場狀況應處,縮短臨戰訓練時間,以達就地動員及保家、保鄉、保產之目標。
從俄羅斯侵略烏克蘭事件,可體認全民防衛及後備動員之重要性,本部將精進召集訓練列為重要施政,並持續完備相關配套措施。本次擬定「後備軍人召集優待條例」草案,主要配合「新制教召14天」改革,增加後備軍人召集期間優惠及福利措施,並減少對企業之衝擊,以維召員權益。
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署長白捷隆接續報告,重點略以:
一、立法目的:
面對日益嚴峻之敵情威脅,動員與後備為國家面臨戰爭之存續關鍵及生存戰略,精實後備戰力已是國軍必須面對之嚴肅課題。後備軍人在鄉期間,負擔家庭生活及職場工作壓力,為保障渠等接受召集相關權益,降低對生計影響,並增加召集期間優惠及福利措施,以激勵士氣,減少召集期間對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營運之衝擊,爰擬具「後備軍人召集優待條例」(以下稱本條例)草案。
二、草案條文重點: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草案第一條)
(二)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及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事項。(草案第二條)
(三)本條例所定召集之範圍。(草案第三條)
(四)接受教育召集及臨時召集訓練之後備軍人完成訓練合計達五次者,由召訓機關或部隊發給召集獎金。(草案第四條)
(五)接受召集訓練之後備軍人自當年度解除召集之日起一年內,至國軍醫療院所就醫享有免掛號費之優惠。(草案第五條)
(六)接受召集訓練之後備軍人自當年度解除召集之日起一年內,至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所屬福利站購物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所屬國軍英雄館繳費住宿,均享有優惠。(草案第六條)
(七)後備軍人接受召集期間應給予公假,並核實發給薪資。(草案第七條)
(八)依規定給付員工接受召集請假期間之薪資,該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得自申報當年度所得稅之所得額中減除,並規定其實施年限。(草案第八條)
(九)本條例所需經費,由國防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草案第九條)
(十)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草案第十條)
三、相關法令影響評估:
本條例不影響其他法律執行,並於三讀通過後,完成相關授權辦法訂定,即可據以執行。
四、執行員額及經費影響評估:
上述條文所增醫療優免預算,由本部軍醫局依年度教育召集試行14天之人數,編列預算支應;企業稅減部分因年度估算均未超過新臺幣(以下同)5,000萬元,依稅式支出評估作業辦法第四條第四項,可由財政部配合辦理。
五、大院委員提案:
(一)大院林楚茵委員等18人擬具「後備軍人召集優待條例」草案,計11條,委員修正內容及國防部意見如次:
1.第八條第三項修正租稅優惠年限改為10年:考量本條例草案「稅式支出評估報告」中,實施年限係參照「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七條:「教育召集於退伍後八年內,以四次為限……。」規定,故以8年為實施年限,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
2.新增第九條雇主於應召員接受召集期間未給予公假及薪資之罰則:考量「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已律定相關罰則,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
3.委員草案其餘條文與行政院版本意旨一致: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
(二)大院鄭天財委員等18人擬具「後備軍人召集優待條例」草案,計8條,委員修正內容及國防部意見如次:
1.第三條新增第四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考量後備軍人應召在營期間為現役,其權利義務於「兵役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及「軍人待遇條例」等相關法令均有明文規範,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
2.第四條新增第一項後備軍人參與召集應發給津貼,由主管機關依召集當年度基本工資按日發給;第二項修正後備軍人接受教育召集或臨時召集入營,並完成訓練合計達4次或28天者,應自第5次或第29天起,於完成當階段訓練後,由召訓機關或部隊發給召集獎金:考量後備軍人依法召集服現役期間之給與,「軍人待遇條例」第十四條已明定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另召集獎金之核發對象、條件、金額、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原條文第二項授權本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
3.第五條將行政院版本第五條及第六條條文合併:考量所涉關聯性,採分條規範為宜,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
4.第六條將行政院版本第七條及第八條條文合併:考量所涉關聯性,採分條規範為宜,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
5.委員草案其餘條文與行政院版本意旨一致: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
(三)大院江啟臣委員等17人擬具「後備軍人召集優待條例」草案,計10條,委員修正內容及國防部意見如次:
1.第四條新增第一項後備軍人得依其志願接受教育召集或臨時召集:考量易使民眾誤解後備軍人得依志願自行決定是否接受教育召集或臨時召集,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
2.第五條增列輔導會所屬醫療院所就醫,得享有免掛號費之優惠:考量事涉輔導會預算支出,仍須尊重該會,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
3.第八條修正減稅額度比例,依員工數改為200%、175%及150%,另租稅優惠實施10年:考量本條文係依「稅式支出評估辦法」規定,所定稅制優惠措施之稅損未超過5,000萬元,無須自籌財源,以避免超過稅損評估。另租稅優惠年限係參照「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
4.委員草案其餘條文與行政院版本意旨一致: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
(四)大院林為洲委員等16人擬具「後備軍人召集優待條例」草案,計10條,委員修正內容及國防部意見如次:
1.第一條增列無一定雇主者及自營業主:考量本條例係為減少召集期間對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營運之衝擊,適用對象並非個人,另自營業者若有依法設立公司或行號,亦適用本條例所定租稅優惠,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
2.第五條新增第二項後備軍人於本條例所定召集期間因公負傷,於解除召集後,可享有國軍醫療院所就醫優惠;新增第三項導致身心障礙或亡故時,依軍人撫卹條例辦理撫卹:考量後備軍人應召在營期間為現役,其入營期間因公負傷、身心障礙或亡故之權利,「兵役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及「軍人撫卹條例」等法令均有明文規範,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
3.第六條修正後備軍人自當年度解除召集之日起1年內,得至國軍英雄館自費住宿,享有優惠減免:考量事涉軍人之友社預算支出,仍須尊重該社,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
4.第七條新增第二項後備軍人之請假事項:考量「國軍後備軍人教育召集訓練期間請假規定」已有規範,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
5.第八條新增第四項無一定雇主者、日薪制者、自營作業者,於召集期間薪資損失之補貼:考量渠等人員若有設立公司或行號,並支領薪資,於應召期間之薪資亦適用本條例所定租稅優惠,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
6.委員草案其餘條文與行政院版本意旨一致: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
(五)大院羅致政委員等19人擬具「後備軍人召集優待條例」草案,計10條,委員修正內容及國防部意見如次:
1.第四條刪除說明欄第一點前段按「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後備軍人接受教育召集以4次為限:考量為使應召員瞭解教育召集訓練以4次為限,並說明自第5次起採志願繼續參加者,發給召集獎金,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
2.第五條增列輔導會所屬、衛福部部立及指定醫院,得享有免掛號費之優惠:考量事涉輔導會及衛福部預算支出,仍須尊重渠等部會,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
3.第八條第三項修正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12年:考量本條例草案「稅式支出評估報告」中,實施年限係參照「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七條:「教育召集於退伍後八年內,以四次為限……。」規定,故以8年為實施年限,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
4.委員草案其餘條文與行政院版本意旨一致: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
(六)大院民眾黨黨團擬具「後備軍人召集優待條例」草案,計11條,修正內容及國防部意見如次:
1.刪除第三條第一項「達一定期間以上」、第三項「第一項所定一定期間,由國防部視軍事需要公告之」及說明欄第三點:考量為符軍事需要,並使民眾知悉召集入營服現役達一定期間以上者得適用本條例所定優惠,且應以公告方式為之,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
2.第五條增列輔導會所屬醫療機構就醫,享有免掛號費之優惠:考量事涉輔導會預算支出,仍須尊重該會,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
3.新增第九條應每年向大院提出本條例所列優待事項成本及成效報告,並於網路公告:考量「稅式支出評估作業辦法」第七條,已明定需定期檢討評估實施成效並公開於機關網站,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
4.委員草案其餘條文與行政院版本意旨一致: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
(七)大院蔡易餘委員等24人擬具「後備軍人召集優待條例」草案,計10條,委員修正內容及國防部意見如次:
1.第四條第一項增列解除編管者,得自願接受教育召集或臨時召集入營每次完成訓練後,由召訓機關或部隊發給召集獎金:考量國防資源運用,仍以完成訓練達5次者發給召集獎金,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
2.委員草案其餘條文與行政院版本意旨一致: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
(八)大院溫玉霞委員等18人擬具「後備軍人召集優待條例」草案,計10條,委員修正內容及國防部意見如次:
1.第四條(行政院版本第七條)新增第二項後備軍人非受薪人員者,由國防部按日薪2,000元補償之:考量本部就「新制教召14天」義務役後備軍人,爭取加成1.5倍支給,調整為軍官1,350元、士官1,200元及士兵1,050元,已奉行政院於111年1月12日核定(院授人給字第1104001542號函),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
2.第五條(行政院版本第四條)第一項修正後備軍人接受教育召集或臨時召集入營,並完成訓練合計達4次或28天者,應自第5次或第29天起,於完成當階段訓練後,由召訓機關或部隊發給召集獎金:考量召集獎金之核發對象、條件、金額、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本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故相關細節規範宜納入辦法訂定,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
3.第八條修正減稅額度比例,依員工數改為200%、175%及150%:考量本條文係依「稅式支出評估辦法」規定,所定稅制優惠措施之稅損未超過5,000萬元,無須自籌財源,為避免超過稅損評估,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
4.委員草案其餘條文與行政院版本意旨一致: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
六、結語:
本條例制定,係採相關福利及優惠措施,激勵後備軍人士氣,降低教召訓練對應召員雇主營運之衝擊,有助於充實後備編管人力,強化後備部隊戰力,懇請各位委員先進支持本條例草案完成立法程序,以達成後備軍人聞令動員、立即作戰之目標。
伍、相關機關報告
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書面報告,重點略以:
(一)委員暨黨團提案
江啟臣版、羅致政版與民眾黨版所提之草案第5條「後備軍人當年度解召1年內赴本會所屬醫院就醫得享免掛號費」案。
(二)本會研處意見
1.本會對服役4年以上第二類退除役官兵於輔導期限內至本會所屬醫療機構就醫,僅限「無職業者」得享有掛號費優免,由本會補助。倘後備軍人解除教召(14天新制教育召集)後1年內至本會所屬醫療機構就醫免掛號費,對長期服役人員,顯有失公允。
2.依全民防衛動員署111年預計教召人數(1萬5000人)、108年國人就醫次數(15次)及每次就醫平均掛號費(104.34元)乘算,並依軍警消海巡空勤移民等機關人員至榮民醫院就醫比例(1/2),計需增加1,173萬8,250元之財務負擔,如教召人次增加,財務負擔將更為沈重。
3.自108年5月至111年2月,本會所屬醫療機構已配合行政院政策,自行吸收軍警消海巡空勤移民等機關人員之掛號費,累計新臺幣2,809萬716元。本會榮民醫療作業基金自負盈虧,若再增加上述教召人員掛號費,將使本會所屬醫療機構負擔日益沉重。
4.後備軍人解除教召後1年內至本會所屬醫療機構就醫免掛號費,將增加其至榮院就醫次數,恐無法達成健保署醫學中心及區域醫院每年門診減量2%目標,超出之案件將無法獲得健保給付,將增加醫院經營之困難。
5.經查行政院版草案立法精神,係增加後備軍人召集期間優惠。現行政院版本已提供國軍所屬醫院就醫優惠,應符年度教召實需。
6.考量本案對長期服役人員有失公允,且增加本會所屬醫院經營與財政負擔,另就醫優惠涉及相關部會及行政院整體政策規劃,建請支持行政院版本。
二、財政部書面報告,重點略以:
今日貴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後備軍人召集優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草案」及大院江委員啟臣等17人、羅委員致政等19人、民眾黨黨團、溫委員玉霞等18人、林委員楚茵等18人、鄭委員天財Sra Kacaw等18人、林委員為洲等16人、蔡委員易餘等24人分別擬具本條例草案8案,本部承邀列席,深感榮幸。
為鼓勵後備軍人積極參與召集並爭取企業認同與支持,減少雇主負擔,行政院函請審議本條例草案第8條,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給付員工召集期間之薪資,於申報所得稅時得按該薪資之150%列為費用減除,該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8年(111年1月1日至118年12月31日),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1次。
有關大院委員及黨團所提本條例草案,包括提供較長租稅優惠施行年限或依雇用人數規模適用差別之薪資費用加成減除比率,其意旨均與行政院版本相同,為鼓勵企業支持提供之措施。行政院版本已通盤考量國家安全需要、產業間衡平性及兼顧財政健全,提供合宜之薪資費用加成減除比率與施行期間,俾達成特定政策目的,爰建請支持行政院版本之修正草案。
陸、審查結果
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經縝密討論,全案審查完竣,結果如下:
一、審查結果:
(一)法案名稱: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江啟臣等17人、委員羅致政等19人、民眾黨黨團、委員溫玉霞等18人、委員林楚茵等18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委員林為洲等16人及委員蔡易餘等24人提案通過。
(二)第一條:行政院提案、委員江啟臣等17人、委員羅致政等19人、民眾黨黨團、委員溫玉霞等18人、委員林楚茵等18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委員林為洲等16人、委員蔡易餘等24人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三)第二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羅致政等19人、委員溫玉霞等18人、委員林楚茵等18人、委員林為洲等16人及委員蔡易餘等24人提案通過。
(四)第三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江啟臣等17人、委員羅致政等19人、委員溫玉霞等18人、委員林楚茵等18人、委員林為洲等16人及委員蔡易餘等24人提案通過。
(五)第四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江啟臣等17人、委員羅致政等19人、民眾黨黨團、委員溫玉霞等18人、委員林楚茵等18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委員林為洲等16人、委員蔡易餘等24人提案及委員溫玉霞等4人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1.條文文字修正為「後備軍人志願參加召集、接受教育召集或臨時召集入營,並完成訓練合計達五次者,應自第五次起,每次完成訓練後,由召訓機關或部隊發給召集獎金。前項召集獎金之核發對象、條件、金額、認定基準、志願參加召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2.立法說明修正為「一、按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後備軍人接受教育召集以四次為限。為鼓勵後備軍人積極參與召集訓練,並保障後備軍人召集相關權益,爰於第一項定明後備軍人志願參加召集、接受教育召集或臨時召集入營並完成訓練合計達五次者,應自第五次起,每次完成訓練後,由召訓機關或部隊發給召集獎金。二、第二項定明發給對象、條件、金額、認定基準、志願參加召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並會商其他召訓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六)第五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楚茵等18人、委員蔡易餘等24人提案,以及委員溫玉霞等18人提案第六條文字通過。
(七)第六條、第七條:均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江啟臣等17人、委員羅致政等19人、民眾黨黨團、委員林楚茵等18人及委員蔡易餘等24人提案通過。
(八)第八條:行政院提案、委員江啟臣等17人、委員羅致政等19人、民眾黨黨團、委員溫玉霞等18人、委員林楚茵等18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委員林為洲等16人、委員蔡易餘等24人提案及委員廖婉汝等3人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九)民眾黨黨團提案第九條,不予採納。
(十)委員林楚茵等18人提案第九條,不予採納。
(十一)第九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江啟臣等17人、委員羅致政等19人、委員溫玉霞等18人、委員林為洲等16人、委員蔡易餘等24人等提案,以及民眾黨黨團及委員林楚茵等18人提案第十條、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提案第七條文字通過。
(十二)第十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江啟臣等17人、委員羅致政等19人、委員溫玉霞等18人、委員林為洲等16人、委員蔡易餘等24人等提案,以及民眾黨黨團及委員林楚茵等18人提案第十一條、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提案第八條文字通過。
(十三)通過附帶決議3項:
1.每年度國防部公布下一年度接受教育召集之後備軍人後,未列入下一年度應召的後備軍人得志願接受教育召集。國防部應將前開志願教育召集機制明確納入「後備軍人召集優待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子法中,並於2022年完成立法程序、2023年度起開始實施。
提案人:邱臣遠 林昶佐 何志偉 邱顯智 鄭天財Sra Kacaw 林為洲
2.有鑑於新制教召延長至14日,對於應召員之雇主影響加劇,為防範不肖雇主因教召而不當對待應召員,如解僱、減薪(含績效獎金)等,國防部應會同有關部會加強相關協處作為,如與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建立管道並於召集通知函內說明資料宣導。
提案人:邱臣遠 林昶佐 何志偉 邱顯智 鄭天財Sra Kacaw 林為洲
3.國防部應於每年4月底前向立法院提出「後備軍人召集優待條例」所列之優待事項成本及成效報告,並於網際網路上公告。
提案人:羅致政 趙天麟 林靜儀 張其祿 鄭天財Sra Kacaw 林為洲
二、全案審查完竣,爰決議:
(一)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院會審議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羅召集委員致政補充說明。
三、附條文對照表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