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星期二)上午9時4分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蔡副院長其昌

副秘書長 高明秋

繼續開會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

先處理朝野黨團協商結論,請宣讀。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時間:111年5月13日(星期五)下午2時30分

地點:議場三樓會議室

決定事項:

一、5月30日(星期一)加開院會,與5月27日(星期五)、5月31日(星期二)視為一次院會;當次會議不處理臨時提案。

主持: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鄭運鵬  陳歐珀(代)  賴品妤   曾銘宗   萬美玲  李德維     張其祿      邱臣遠(代)     賴香伶(代)  陳椒華   邱顯智(代)     王婉諭(代)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朝野黨團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111年5月13日(星期五)朝野黨團協商結論經決定如下:

一、5月30日(星期一)加開院會,與5月27日(星期五)、5月31日(星期二)視為一次院會;當次會議不處理臨時提案。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增訂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范雲等24人、委員陳以信等16人及委員蔡易餘等16人分別擬具「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1、1、3會期第2、7、15、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0人擬具「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增訂第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自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三)本院民眾黨黨團擬具「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增訂第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四)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增訂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14300522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增訂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范雲等24人擬具「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以信等16人擬具「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蔡易餘等16人擬具「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3月15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273號、109年4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249號、109年9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822號、110年3月31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673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增訂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范雲等24人擬具「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以信等16人擬具「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蔡易餘等16人擬具「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1年3月16日(星期三)及3月28日(星期一)分別召開第10屆第5會期第5次及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黃召集委員世杰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要旨說明:

一、委員范雲等24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范雲、王定宇、林宜瑾、林俊憲、莊瑞雄等24人,鑑於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現行規定之延長年限為每次一年為限,以既有運作狀況觀察,延長年限過短恐不利業務規劃推動。為確保促進轉型正義業務順利完成,以使我國完成未竟之民主化工程,應將任務延長年限適度放寬,俾利視實際需要規劃。爰提案修正「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十一條」。

二、委員陳以信等16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陳以信等16人,為避免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因無限次數延長任務期間,實質轉變為非任務型之常設組織,違反當初設計兩年落日條款之立法原旨。爰提出「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該會如延長任務期間,應以延長一次兩年為限,冀以符合立法初衷及早實現轉型正義。

三、委員蔡易餘等16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蔡易餘、陳歐珀、莊瑞雄等16人,有鑑於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業務龐雜,過去威權時期統治長達38年,經過2年法定任期及1年的延長任期,但每次僅得延長一年之任期,不管在預算編列上及任務組織及推廣上都不利轉型正義任務發展,將每次延長一年之任務期改為一次延長三年,爰修「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十一條。

參、行政院副秘書長何佩珊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貴委員會併案審查本院函請審議及蘇委員治芬等所提「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以下簡稱促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函請審議及蘇委員治芬等所提「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以下簡稱權利回復條例)草案、賴委員品妤等所提「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受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林委員昶佐等所提「威權統治時期不當沒收財產返還條例」草案;本院函請審議促轉條例第11條之1及第11條之2修正草案及范委員雲等、陳委員以信等、蔡委員易餘等所提促轉條例第11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應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

轉型正義是臺灣深化民主必經之路,也是促進社會團結所必須。自蔡總統上任以來,政府依貴院通過之促轉條例,成立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促轉會),推動徵集政治檔案、平復司法不法,還原歷史真相等,用最大的誠意與努力執行轉型正義,並已完成許多重要成果。

本次本院所提促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係為彌平包含司法、行政措施的國家不法行為,對於人民權利所造成的損害,除完備國家不法行為態樣,擴及於「檢察機關之司法作為」及「行政不法」,填補法制闕漏;同時,明定被害者或其家屬的權利恢復事宜另以法律定之,並提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就被害者或其家屬的生命、人身自由、名譽及財產損害,妥善予以回復及賠償,期盡力平復歷史傷痕,促進社會和解,促使國家轉型正義工程進一步深化落實。

另促轉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促轉會係完成任務總結報告後依法解散之任務型機關。配合促轉會今(111)年5月提出任務總結報告後將依法解散,本次本院所提促轉條例第11條之1及第11條之2修正案,乃明定各項轉型正義任務之承接機關及其權責,力求無縫接軌,持續落實;另為統合、協調及監督轉型正義事項,並明定本院設「推動轉型正義會報」,由院長擔任召集人。同時,為加強院層級之推動落實,本院亦將配合設置「人權及轉型正義處」,負責人權及轉型正義政策規劃,協調督導各部會之任務執行,以完善國家人權與轉型正義政策之擘劃及實踐。

為周延整備前開相關工作,本院蘇院長已責請羅政務委員秉成組專案小組統籌辦理,目前本院刻正積極籌備盤點各部會承接促轉業務的各項工作,包括組織人力調整及次年度預算籌編等配套措施,將為開啟臺灣轉型正義下一個階段做好準備。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肆、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葉虹靈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日貴委員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二修正草案」案,併同審查范雲委員、陳以信委員及蔡易餘委員等相關提案共3案。本會奉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以下謹依各討論案順序說明本會意見,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教。

一、院總第1215號政府提案第17811號(行政院函請審議)

()草案立法緣由:

依促轉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促轉會係完成任務總結報告後即依法解散之任務型機關,於促轉會解散後,為明確規範轉型正義事項應由何機關接續推動落實、相關資源如何整合分配,及執行過程如何追蹤管考等事宜,爰有增訂轉型正義任務銜接相關法源依據之必要。

()草案制定重點:

1.促轉會解散後,轉型正義事項將回歸各部會辦理,相關事務有統籌監督需求,故明定促轉會依法解散後,行政院應設推動轉型正義會報,並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以統合、協調及監督各轉型正義事項。(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一)

2.增訂促轉會解散後,任務總結報告所規劃國家應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之業務承接機關、權責及各機關(構)之協力義務,並針對涉及跨部會之轉型正義事項賦予行政院指定主管機關之權限。又,相關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各轉型正義事項,並得依促轉條例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二)

二、院總第1215號委員提案第24257號(委員范雲等24人提案)、院總第1215號委員提案第24852號(委員陳以信等16人提案)及院總第1215號委員提案第25999號(委員蔡易餘等16人提案):

提案委員鑑於促轉會二年任務期間及每次僅能報請行政院長延長一年之問題,提案修正促轉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任務延長期限,惟促轉會已確定於111年5月30日任務期間屆滿,並提交任務總結報告後解散,似已無修正促轉會延長任務期間規定之必要,建請再酌。

三、以上擇要說明「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二修正草案」之修正緣由與修正重點。另有關大院委員鑑於持續深化我國轉型正義之必要性,提案修正促轉條例相關規定,本會對於提案意旨原則贊同,然部分條文規定內容與行政院版草案略有差異,容於逐條審查時一併表示意見。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伍、法務部政務次長蔡碧仲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增訂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范雲等24人擬具「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以信等16人擬具「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蔡易餘等16人擬具「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謹代表法務部列席。茲就報告說明如下:

一、各版本修正重點如下:

()行政院函請審議「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之修正重點:

促轉會依規定解散後,行政院應設推動轉型正義會報,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而國家應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其中平復司法不法、行政不法,與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事項,由法務主管機關辦理;清除威權象徵事項,由內政主管機關辦理;保存不義遺址事項,由文化主管機關辦理;照顧療癒政治受難者及其家屬之政治暴力創傷事項,由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辦理;轉型正義教育事項,由教育主管機關辦理;促進轉型正義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由國家發展委員會辦理;其他轉型正義事項,由行政院指定之。

()委員范雲等24人擬具「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以信等16人擬具「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易餘等16人擬具「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之修正重點:

各委員提案分別將促轉會任務延長年限適度放寬為2年或3年,俾利視實際需要規劃,辦理完成促進轉型正義任務。

二、本部之意見:

為確保促進轉型正義業務順利完成,以使我國完成未竟之民主化工程,委員爰提案修正「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十一條」分別將任務延長年限適度放寬為2年或3年,俾利視實際需要規劃,立意良善,本部予以尊重,惟行政院函請審議之「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二修正草案」,宜請一併考量。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陸、司法院刑事廳廳長彭幸鳴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增訂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范雲等24人擬具「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以信等16人擬具「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蔡易餘等16人擬具「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深感榮幸,首先對各位委員長期對本院業務與法案之支持,表示由衷的敬佩與謝意。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行政院函請審議「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增訂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范雲等24人擬具「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以信等16人擬具「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蔡易餘等16人擬具「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係在規範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未於法定期限完成任務時,應如何延長任期及有無次數限制,暨該會解散後,相關事務應如何接續辦理等事宜,涉及立法政策,本院尊重大院及權責機關之職權。

最後,本院再次對貴院委員會費心修法,表達感佩之意。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教,謝謝各位。

柒、教育部常務次長林騰蛟書面報告:

一、本部致力推動轉型正義教育工作

為促進轉型正義,並符應教育目的,本部以校園民主與人權教育為原則,藉由課程教學及教師增能研習,深化學生對轉型正義之認識與了解,具體作為如下:

()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納入「轉型正義」議題,並由議題輔導團、「人權教育資源中心」及相關學科中心籌組教師社群,研發人權議題教案、辦理教師增能研習、辦理系列影展,製作人權專書、人權書單主題書展等。

()大專校院持續宣導開設人權相關課程,並列為四區跨校性學務議題。另於「教育部人權教育諮詢暨資源中心」網站新增學習專區,提供學校師生透過網站瀏覽理解相關概念以強化知能。

()偕同促進轉型正義委員研商推動轉型正義教育工作,於109年修訂「教育部人權及公民教育中程計畫」,新增「轉型正義」議題,並依計畫內容據以執行。

二、後續承接「轉型正義教育」任務

依行政院於2月24日第3791次院會決議事項,規劃本部後續承接任務為「轉型正義教育」,推動重點係促進社會大眾對於威權統治時期國家系統性侵害人權的史實之認識,理解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價值。

為後續相關工作之銜接,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於111年3月11日與本部進行首次研商,未來將於各教育階段強化推動轉型正義,並整合現有教育平臺資源建立教學資源庫,賡續轉型正義教育之推動。

三、結語

轉型正義係為還原歷史真相、促進社會和解、加速被害者與家屬權利回復,以鞏固和保障基本人權之普世價值。本次修正促進轉型條例部分條文及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等相關規定,本部予以配合,並持續各項轉型正義事務之進行,以促進轉型正義之實現。

捌、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專任委員林聰賢書面報告:

本會為落實政黨間公平競爭,保障各政黨在平等基礎上從事政治活動的權利,以健全並深化我國民主政治,依據「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進行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的調查、返還、追徵及權利回復等項工作。

截至111年2月底止,本會命被處分人移轉不當取得財產為國有案件共5件、自其他財產追徵價額案件共6件,金額合計約815億元。

上述案件多經被處分人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並提起行政訴訟,相關進度須待法院審理完竣。

截至111年2月底止,本會以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實際已取得18億餘元現金、持分面積共1萬2千餘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約22.5億元)及持分面積2萬8千餘平方公尺建物。

本會追回財產之管理及後續運用規劃將依國有財產法及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分階段交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促轉基金辦理。本會將持續就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有無不當取得財產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移轉他人等情形賡續調查。

玖、與會委員於111年3月16日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另於3月23日召開「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推動轉型正義與未來承接任務移轉」公聽會,嗣於3月28日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第十一條,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二、增訂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二,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三、委員江永昌、范雲等4人、委員劉建國等3人、委員曾銘宗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四、附帶決議1案,保留,送院會處理:

1.有關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增訂第十一條之二條文,當中第一項第一款「平復司法不法、行政不法,與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事項,由法務主管機關辦理。」鑑於過往威權時期司法不法、行政不法之執行者、加害者檔案,法務部、調查局多以機密為由彌封、隱蔽,若未來相關事項由法務部辦理,恐引起民眾「球員兼裁判」之疑慮。

有鑑於此,促轉會於解散前(或由行政院人權處承接)應會同法務部、司法院、國發會等有關機關,針對加害者識別與處置研議成立獨立之調查委員會,以使法務主管機關得以公正、中立行使其職權,詳實識別威權時代之加害者。

提案人:江永昌  劉建國  黃世杰  劉世芳  

范 雲  

拾、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出席說明。

拾壹、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范雲等24人提案

委員陳以信等16人提案

委員蔡易餘等16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范雲等24人提案:

第十一條 促轉會應於二年內就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事項,以書面向行政院長提出含完整調查報告、規劃方案及具體實施步驟在內之任務總結報告;有制定或修正法律及命令之必要者,並同時提出相關草案。其於二年內未能完成者,得報請行政院長延長之;每次以年為限。

促轉會於完成前項任務後解散,由行政院長公布任務總結報告。

在第一項期間內,促轉會每半年應以書面向行政院長提出任務進度報告;其就第二條第二項事項所為之規劃已具體可行者,並得隨時以書面提請行政院長召集各相關機關(構)依規劃結果辦理。

委員陳以信等16人提案:

第十一條 促轉會應於二年內就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事項,以書面向行政院長提出含完整調查報告、規劃方案及具體實施步驟在內之任務總結報告;有制定或修正法律及命令之必要者,並同時提出相關草案。其於二年內未能完成者,得報請行政院長延長兩年,以一次為限。

促轉會於完成前項任務後解散,由行政院長公布任務總結報告。

在第一項期間內,促轉會每半年應以書面向行政院長提出任務進度報告;其就第二條第二項事項所為之規劃已具體可行者,並得隨時以書面提請行政院長召集各相關機關(構)依規劃結果辦理。

委員蔡易餘等16人提案:

第十一條 促轉會應於二年內就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事項,以書面向行政院長提出含完整調查報告、規劃方案及具體實施步驟在內之任務總結報告;有制定或修正法律及命令之必要者,並同時提出相關草案。其於二年內未能完成者,得報請行政院長延長之;每次以年為限。

促轉會於完成前項任務後解散,由行政院長公布任務總結報告。

在第一項期間內,促轉會每半年應以書面向行政院長提出任務進度報告;其就第二條第二項事項所為之規劃已具體可行者,並得隨時以書面提請行政院長召集各相關機關(構)依規劃結果辦理。

第十一條 促轉會應於二年內就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事項,以書面向行政院長提出含完整調查報告、規劃方案及具體實施步驟在內之任務總結報告;有制定或修正法律及命令之必要者,並同時提出相關草案。其於二年內未能完成者,得報請行政院長延長之;每次以一年為限。

促轉會於完成前項任務後解散,由行政院長公布任務總結報告。

在第一項期間內,促轉會每半年應以書面向行政院長提出任務進度報告;其就第二條第二項事項所為之規劃已具體可行者,並得隨時以書面提請行政院長召集各相關機關(構)依規劃結果辦理。

委員范雲等24人提案:

一、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促轉會自2018年5月31日成立以來運作已近兩年,雖成績卓著,然而我國歷經戒嚴近四十年,按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定義,促轉會業務處理之威權統治時期則更長達四十七年。要以兩三年時間清理近半世紀之威權遺緒實屬不易。

三、現行條文之延長以一年為限,本意在補充完成前兩年未竟之任務。然而實務運作上,若每次至多僅能延長一年,則延長後方擬定該年度之工作計畫,執行不久便須準備任務總結。就人力招募安排、任務計畫安排落實、乃至研究規劃等業務皆窒礙難行。若因而無法順利完成任務,又再需延長。

四、促轉會成立以來,就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平復司法不法」業務,因案件之案情複雜又歷時已久,工程浩大;目前受理聲請77案,僅勉能結案28案,尚且無力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依職權平復案件。可見其任務並非兩年可以完成,每次僅延長一年可能也有所不足。

五、爰修正本條第一項之延長年限規定,修正為至多二年為限,以利依實際業務辦理情形規劃延長之任務期程。

委員陳以信等16人提案:

一、本條第一項修正。

二、本條文立法之初即已敘明,行政院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屬於任務型編制,不應成為常設化機關。

三、是故促轉會設計兩年落日條款,目的在於督促政府,應於兩年內推動完成轉型正義之工作。如因故未能於期限內完成,雖得報請行政院長延長之,但應以延長一次為限,且不該超過原先設計兩年完成之期限,冀以符合當初立法原旨。

委員蔡易餘等16人提案:

關於任期的部分,原條文規定促轉會倘若任期屆至,而任務尚未終了,或有無法移轉之任務,促轉會得報請行政院長延長之;每次以一年為限。但每次延長一年之任期,不管在預算編列上及任務組織及推廣上都不利轉型正義任務發展,爰此將每次延長一年之任務期改為一次延長三年。

審查會: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保留,送院會處理)

行政院提案:

第十一條之一 促轉會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解散後,行政院應設推動轉型正義會報,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負責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事項及前條第一項任務總結報告之統合、協調及監督。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促轉會係任務型機關,於任務完成後即依法解散,且轉型正義本應落實於各政府機關,轉型正義事項應回歸各部會辦理,爰考量相關事務之統籌監督需求,明定促轉會依法解散後,行政院應設推動轉型正義會報,並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以統合、協調及監督各轉型正義事項。

三、另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促轉會之職掌係規劃、推動各轉型正義及其他附隨事項,以完備實現轉型正義所應進行之程序、方法及步驟,並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包含完整調查報告、規劃方案及具體實施步驟之任務總結報告。是以,任務總結報告之性質,除公布真相調查之結果外,更對各機關於促轉會解散後如何繼續推動、執行並落實各轉型正義事項,提供指引及參照,具有政策建議性質。爰前揭任務總結報告內所規劃之內容亦有透過推動轉型正義會報統合、協調及監督之必要,併予說明。

審查會:

一、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江永昌、范雲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十一條之一 促轉會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解散後,行政院應設推動轉型正義會報,每年至少開會兩次,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負責下列事項:

一、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事項及各該事項之協調、監督及決定。

二、政治檔案條例第十四條爭議事項,經檔案局審議後,請求協處者對審議結果之救濟決定。

三、前條第一項任務總結報告之統合、協調及監督。

行政院應每年就前項各款事項公開辦理情形,並納入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

 

(保留,送院會處理)

行政院提案:

第十一條之二 促轉會解散後,國家應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依下列各款規定移交予各該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一、平復司法不法、行政不法,與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事項,由法務主管機關辦理。

二、清除威權象徵事項,由內政主管機關辦理。

三、保存不義遺址事項,由文化主管機關辦理。

四、照顧療癒政治受難者及其家屬之政治暴力創傷事項,由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辦理。

五、轉型正義教育事項,由教育主管機關辦理。

六、促進轉型正義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由國家發展委員會辦理。

七、其他轉型正義事項,由行政院指定之;前六款所定事項需變更中央主管機關者,亦同。

前項各款事項,涉及各機關(構)之職掌或業務時,各級政府機關(構)應配合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中央主管機關執行各該款所定事項,得依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國家發展委員會辦理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事項,亦同。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事項及促轉會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任務總結報告所規劃國家應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於促轉會解散後,應移交予各該中央主管機關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辦理,爰為第一項規定:

(一)依任務性質,於第一款至第六款明定承接辦理之中央主管機關。另第一款關於法務主管機關辦理平復司法不法事項、行政不法事項係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規定辦理,包括平復司法與行政不法之方式、不法判決撤銷之公告及司法不法紀錄之塗銷等。

(二)威權統治時期國家暴力對人民侵害之態樣,實亦包含對受難者之政治暴力創傷,且此創傷不僅對當事人,亦對家庭不同世代成員造成個人心理、家庭關係與各種社會關係之重大傷害及撕裂。是以,此傷害之療癒為轉型正義工程之重要環節之一,透過推動照顧療癒受難者之創傷,亦有助於促成整體社會之信任重建。

(三)為促進社會大眾對於威權統治時期國家系統性侵害人權之史實,獲得深入且廣泛之認識,進而理解民主轉型後,國家體制運作必須符合公平、正義、自由、民主、共和、法治與人權之原則及價值,以避免類似情事再次發生,並促成民主深化及鞏固,於促轉會解散後,轉型正義教育事項應繼續辦理。

(四)國家應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除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四條至第七條明定之各項任務外,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款並設有概括條款以完整涵蓋,其具體內容得參照任務總結報告之規劃。至於需跨機關(構)辦理者,例如各類公務員之轉型正義教育及培訓事項,同時涉及行政院及考試院權責;尚待規劃指定中央主管機關者,例如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還原歷史真相、促進社會和解,與本條例及其相關法規之通盤檢討、修正等;以及中央主管機關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或經檢討認有變更中央主管機關之必要者,則於第七款規定由行政院另行指定或變更之,以求轉型正義能持續推動並完整落實。

三、轉型正義事項之推動涉及各機關(構)之職掌或業務時,各級政府機關(構)均應配合推動,始能有成,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促轉會解散後,相關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各轉型正義事項仍應依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規定辦理,爰為第三項規定,以資明確。

五、另依第二十條規定,對於促轉會之處分不服者,得向促轉會申請復查,並得提起行政訴訟,係促轉會屬獨立機關之特殊設計。促轉會解散後,人民或其他行政主體對於第一項各款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所為之處分不服時,除第一項第一款由法務主管機關辦理之平復司法不法事項係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六項規定,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抗告或聲請撤銷外,仍應循通常行政救濟途徑,即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辦理,併予敘明。

審查會:

一、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江永昌、范雲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十一條之二 促轉會解散後,國家應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依下列各款規定移交予各該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一、平復司法不法、行政不法,與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事項,由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辦理。

二、清除威權象徵事項,由內政主管機關辦理。

三、保存不義遺址事項,由文化主管機關辦理。

四、照顧療癒政治受難者及其家屬之政治暴力創傷事項,由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辦理。

五、轉型正義教育事項,由教育主管機關辦理。各類公務員之轉型正義教育及培訓事項,由人事行政總處及考試院辦理。

六、促進轉型正義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由國家發展委員會辦理。

七、其他轉型正義事項,由行政院指定之;前六款所定事項需變更中央主管機關者,亦同。

前項各款事項,涉及各機關(構)之職掌或業務時,各級政府機關(構)應配合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中央主管機關執行各該款所定事項,得依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國家發展委員會辦理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事項,亦同。」

三、委員劉建國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保留,送院會處理。條文同行政院提案,修正立法說明如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事項及促轉會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任務總結報告所規劃國家應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於促轉會解散後,應移交予各該中央主管機關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辦理,爰為第一項規定:

(一)依任務性質,於第一款至第六款明定承接辦理之中央主管機關。另第一款關於法務主管機關辦理平復司法不法事項、行政不法事項係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規定辦理,包括平復司法與行政不法之方式、不法判決撤銷之公告及司法不法紀錄之塗銷等。

(二)威權統治時期國家暴力對人民侵害之態樣,實亦包含對受難者之政治暴力創傷,且此創傷不僅對當事人,亦對家庭不同世代成員造成個人心理、家庭關係與各種社會關係之重大傷害及撕裂。是以,此傷害之療癒為轉型正義工程之重要環節之一,透過推動照顧療癒受難者之創傷,亦有助於促成整體社會之信任重建。

(三)為促進社會大眾對於威權統治時期國家系統性侵害人權之史實,獲得深入且廣泛之認識,進而理解民主轉型後,國家體制運作必須符合公平、正義、自由、民主、共和、法治與人權之原則及價值,以避免類似情事再次發生,並促成民主深化及鞏固,於促轉會解散後,轉型正義教育事項應繼續辦理。

(四)國家應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除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四條至第七條明定之各項任務外,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款並設有概括條款以完整涵蓋,其具體內容得參照任務總結報告之規劃。至於需跨機關(構)辦理者,例如各類公務員之轉型正義教育及培訓事項,同時涉及行政院及考試院權責;尚待規劃指定中央主管機關者,例如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還原歷史真相、促進社會和解,與本條例及其相關法規之通盤檢討、修正等;以及中央主管機關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或經檢討認有變更中央主管機關之必要者,則於第七款規定由行政院另行指定或變更之,以求轉型正義能持續推動並完整落實。

三、轉型正義事項之推動涉及各機關(構)之職掌或業務時,各級政府機關(構)均應配合推動,始能有成,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促轉會解散後,相關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各轉型正義事項仍應依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規定辦理,爰為第三項規定,以資明確。

五、另依第二十條規定,對於促轉會之處分不服者,得向促轉會申請復查,並得提起行政訴訟,係促轉會屬獨立機關之特殊設計。促轉會解散後,人民或其他行政主體對於第一項各款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所為之處分不服時,除第一項第一款由法務主管機關辦理之平復司法不法事項係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六項規定,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抗告或聲請撤銷外,仍應循通常行政救濟途徑,即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辦理,併予敘明。

六、促轉會解散後,原會內相關研究人員應依意願留任並轉任至各負責單位,協助相關轉型正義及行政流程之銜接。

四、委員曾銘宗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十一條之二 促轉會解散後,國家應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依下列各款規定移交予各該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一、平復司法不法、行政不法,與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事項,由法務主管機關辦理。

二、清除威權象徵事項,由內政主管機關辦理。

三、保存不義遺址事項,由文化主管機關辦理。

四、照顧療癒政治受難者及其家屬之政治暴力創傷事項,由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辦理。

五、轉型正義教育事項,由教育主管機關辦理。

六、促進轉型正義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由國家發展委員會辦理。

七、其他轉型正義事項,由行政院指定之;前六款所定事項需變更中央主管機關者,亦同。

前項各款事項,涉及各機關(構)之職掌或業務時,各級政府機關(構)應配合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中央主管機關執行各該款所定事項,得依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國家發展委員會辦理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事項,亦同。

上列各主管機關所承接之轉型正義事項,行政院應追蹤管考並定期對外公告,並向立法院提出相關規劃及執行成效報告。

 

 

 

 

 

 

 

 

 

 

 

 

主席:請召集委員黃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黃委員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外,委員林宜瑾等提案,經第5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台灣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別提案,分經第5會期第9次、第12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林宜瑾等提案:

本院委員林宜瑾、何志偉、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沈發惠等20人,有鑑於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屬任務型機關,任務完成後便將依法解散。然而轉型正義工作並不因此而完備,仍有賴行政院各部會接續辦理。行政院應扮演統籌、監督的角色,設置推動轉型正義會報,並由行政院長擔任召集人。推動轉型正義會報除每年應定期召開,以利轉型正義工作之推動外,會報中所決議事項各部會亦應落實,並由行政院每年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受民意監督。爰擬具「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增訂第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明定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依法解散後,行政院應設推動轉型正義會報,並由行政院長擔任召集人統合、協調及監督各轉型正義事項。(增訂條文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

二、參酌《癌症防治法》第六條第三項,明定推動轉型正義會報每年至少開會一次。(增訂條文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

三、參酌《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七條第二項,明定推動轉型正義會報決議之事項,行政院應定期追蹤管考並對外公告,同時納入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增訂條文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

提案人:林宜瑾  何志偉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沈發惠  

連署人:林俊憲  賴惠員  楊 曜  陳秀寳  張廖萬堅 邱議瑩  何欣純  吳玉琴  管碧玲  李昆澤  許智傑  林楚茵  洪申翰  吳思瑤  湯蕙禎  黃世杰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增訂第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十一條之一 促轉會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解散後,行政院應設推動轉型正義會報,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負責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事項及前條第一項任務總結報告之統合、協調及監督。

前項推動轉型正義會報每年至少開會一次。

第一項推動轉型正義會報決議之事項,各相關部會應落實執行,行政院應定期追蹤管考對外公告,並納入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

一、本條新增。

二、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係任務型機關,於任務完成後即依法解散。轉型正義本應落實於政府各機關,相關工作應回歸各部會辦理,爰考量相關事務之統籌監督需求,明定促轉會依法解散後,行政院應設推動轉型正義會報,並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以統合、協調及監督各轉型正義事項。

三、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促轉會職掌為規劃、推動各轉型正義及其他附隨事項,以完備實現轉型正義所應進行之程序、方法及步驟,並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包含完整調查報告、規劃方案及具體實施步驟之任務總結報告。任務總結報告之性質,除公布真相調查之結果外,更對各機關於促轉會解散後如何繼續推動、執行並落實各轉型正義事項,提供指引及參照,具有政策建議性質。爰前揭任務總結報告內所規劃之內容亦有透過推動轉型正義會報統合、協調及監督之必要。

四、鑑於轉型正義工作涉及跨部會協調、合作,由行政院長擔任召集人,並每年召開推動轉型正義會報至少一次,方得使各部會轉型正義工作順利推行,另參酌《癌症防治法》第六條第三項,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五、轉型正義工作推動成果與進度,攸關國家發展,受到社會各界高度關注。為不負國人期待,並受民意監督,另參酌《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七條第二項,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眾黨黨團,鑑於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屬任務型機關,於任務完成後解散,惟促轉會依法完成之任務總結報告,應係對各機關於促轉會解散後如何繼續推動、執行並落實各轉型正義事項,提供指引及參照,具有政策建議性質,有賴行政院各部會接續辦理,並受民意監督。爰擬具「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增訂第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促轉會係任務型機關,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提出包含完整調查報告、規劃方案及具體實施步驟之任務總結報告,並於任務完成後即依法解散。任務總結報告之性質,除公布真相調查之結果外,更係對各機關於促轉會解散後如何繼續推動、執行並落實各轉型正義事項,提供指引及參照,具有政策建議性質,爰考量相關事務之統籌監督需求,明定促轉會依法解散後,行政院應設推動轉型正義會報,並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以統合、協調及監督總結報告範圍內之各轉型正義事項。(增訂條文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

二、明定推動轉型正義會報每年至少開會四次,俾利各部會轉型正義工作順利推行。(增訂條文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

三、轉型正義工作推動成果與進度,攸關國家發展,應使其受民意監督。(增訂條文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

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

賴香伶 張其祿 高虹安

邱臣遠 蔡壁如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增訂第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十一條之一 促轉會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解散後,行政院應設推動轉型正義會報,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負責前條第一項任務總結報告之統合、協調及監督。

前項推動轉型正義會報每年至少開會四次。

 

第一項推動轉型正義會報決議之事項,各相關部會應落實執行,行政院應定期追蹤管考對外公告,並納入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

一、本條新增。

二、促轉會係任務型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提出包含完整調查報告、規劃方案及具體實施步驟之任務總結報告,並於任務完成後即依法解散。任務總結報告之性質,除公布真相調查之結果外,更對各機關於促轉會解散後如何繼續推動、執行並落實各轉型正義事項,提供指引及參照,具有政策建議性質,爰考量相關事務之統籌監督需求,明定促轉會依法解散後,行政院應設推動轉型正義會報,並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以統合、協調及監督總結報告範圍內之各轉型正義事項,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三、明定轉型正義會報每年至少開會四次,俾利各部會轉型正義工作順利推行,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四、轉型正義工作推動成果與進度,攸關國家發展,為使其受民意監督,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即將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完成任務總結報告後依法解散,為使規劃、推動開放政治檔案;清除威權象徵、保存不義遺址、落實轉型正義教育;平復行政及司法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不當黨產之處理及運用等相關轉型正義事項於促轉會解散後,明確規範轉型正義事項應由何機關接續推動落實、相關資源如何整合分配,及執行過程如何追蹤管考等事宜,爰擬具「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增訂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邱顯智 陳椒華 王婉諭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增訂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十一條之一 促轉會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解散後,行政院應設推動轉型正義會報,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負責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事項及前條第一項任務總結報告之統合、協調及監督。

前項推動轉型正義會報應每年提出業務報告。

第一項推動轉型正義會報,應定期邀集威權統治時期被害者或其家屬等相關團體、公民團體及專家學者,針對轉型正義落實進度與未來政策規劃方向,舉行公開諮詢會議。

前兩項之年度業務報告及會議紀錄,均應公開上網供民眾查閱。

一、本條新增。

二、促轉會係任務型機關,於任務完成後即依法解散,且轉型正義本應落實於各政府機關,轉型正義事項應回歸各部會辦理,爰考量相關事務之統籌監督需求,於第一項明定促轉會依法解散後,行政院應設推動轉型正義會報,並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以統合、協調及監督各轉型正義事項。

三、另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促轉會之職掌係規劃、推動各轉型正義及其他附隨事項,以完備實現轉型正義所應進行之程序、方法及步驟,並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包含完整調查報告、規劃方案及具體實施步驟之任務總結報告。是以,任務總結報告之性質,除公布真相調查之結果外,更對各機關於促轉會解散後如何繼續推動、執行並落實各轉型正義事項,提供指引及參照,具有政策建議性質。爰於第一項明定前揭任務總結報告內所規劃之內容亦有透過推動轉型正義會報統合、協調及監督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有鑑於轉型正義是一場記憶與遺忘的鬥爭,現行促轉條例第十一條製作「任務總結報告」之規定,應予延續,以使我國業已遲來且落後許久之轉型正義工程,能透過每年度行政院之轉型正義推動業務報告,得有具體進度之推進與呈現,並得以受全國人民之審視監督,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五、同時,由於轉型正義不應是行政機關由上而下單方面推行之業務,民主程序與公民參與應為轉型正義工程得以落實之重要基礎。因此,為於轉型正義過程中落實民主化程序,行政院轉型正義會報應定期針對轉型正義落實進度與未來政策規劃方向,與受害者家屬團體、公民團體和專家學者舉行公開諮詢會議,爰訂定第三項規定。

六、為確保行政院年度轉型正義推動業務報告及公開諮詢會議之會議紀錄均公開上網使全體國人均能查閱,爰訂定第四項。

第十一條之二 促轉會解散後,國家應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依下列各款規定移交予各該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一、平復司法不法、行政不法,與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事項,由法務主管機關設立專責委員會辦理。

二、清除威權象徵事項,由內政與文化主管機關辦理。

三、保存不義遺址事項,由文化主管機關辦理。

四、照顧療癒政治受難者及其家屬之政治暴力創傷事項,由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辦理。

五、轉型正義教育事項,由教育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國家安全局、法務部與內政部辦理。

六、促進轉型正義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由國家發展委員會辦理。

七、其他轉型正義事項,由行政院指定之;前六款所定事項需變更中央主管機關者,亦同。

前項各款事項,涉及各機關(構)之職掌或業務時,各級政府機關(構)應配合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中央主管機關執行各該款所定事項,得依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國家發展委員會辦理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事項,亦同。

一、本條新增。

二、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事項及促轉會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任務總結報告所規劃國家應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於促轉會解散後,應移交予各該中央主管機關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辦理,爰為第一項規定:

()依任務性質,於第一款至第六款明定承接辦理之中央主管機關。另第一款關於法務主管機關辦理平復司法不法事項、行政不法事項係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規定辦理,包括平復司法與行政不法之方式、不法判決撤銷之公告及司法不法紀錄之塗銷等,然而,有鑑於法務部調查局本身於威權時期,恐涉及相關案件之調查、處分或司法訴訟過程;為避免有利益衝突之疑慮,爰明定法務部應設立專責委員會處理平復司法不公、行政不法與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之業務,以強化相關業務處置之公正性。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暴力對人民侵害之態樣,實亦包含對受難者之政治暴力創傷,且此創傷不僅對當事人,亦對家庭不同世代成員造成個人心理、家庭關係與各種社會關係之重大傷害及撕裂。是以,此傷害之療癒為轉型正義工程之重要環節之一,透過推動照顧療癒受難者之創傷,亦有助於促成整體社會之信任重建。

()為促進社會大眾對於威權統治時期國家系統性侵害人權之史實,獲得深入且廣泛之認識,進而理解民主轉型後,國家體制運作必須符合公平、正義、自由、民主、共和、法治與人權之原則及價值,以避免類似情事再次發生,並促成民主深化及鞏固,於促轉會解散後,轉型正義教育事項應繼續辦理。然而,為使促進轉型正義教育得以深入威權統治時期業務介入較深之單位,諸如軍隊、情治、警察及司法體系,以利轉型正義業務之落實推動,爰訂定轉型正義教育業務之會同單位。

()國家應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除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四條至第七條明定之各項任務外,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款並設有概括條款以完整涵蓋,其具體內容得參照任務總結報告之規劃。至於需跨機關(構)辦理者,例如各類公務員之轉型正義教育及培訓事項,同時涉及行政院及考試院權責;尚待規劃指定中央主管機關者,例如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還原歷史真相、促進社會和解,與本條例及其相關法規之通盤檢討、修正等;以及中央主管機關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或經檢討認有變更中央主管機關之必要者,則於第七款規定由行政院另行指定或變更之,以求轉型正義能持續推動並完整落實。

三、轉型正義事項之推動涉及各機關(構)之職掌或業務時,各級政府機關(構)均應配合推動,始能有成,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促轉會解散後,相關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各轉型正義事項仍應依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規定辦理,爰為第三項規定,以資明確。

 

五、另依第二十條規定,對於促轉會之處分不服者,得向促轉會申請復查,並得提起行政訴訟,係促轉會屬獨立機關之特殊設計。促轉會解散後,人民或其他行政主體對於第一項各款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所為之處分不服時,除第一項第一款由法務主管機關辦理之平復司法不法事項係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六項規定,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抗告或聲請撤銷外,仍應循通常行政救濟途徑,即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辦理,併予敘明。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壹、時  間:111年5月13日(星期五)下午2時30分

貳、地  點:議場三樓會議室

參、協商主題:

行政院函請審議「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增訂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等案。

肆、協商結論:

一、增訂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二,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其餘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協商主持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柯建銘  鄭運鵬  陳歐珀(代)    賴品妤  范 雲  曾銘宗  萬美玲  李德維  葉毓蘭  張其祿  邱臣遠(代)    賴香伶(代)    陳椒華  邱顯智(代)    王婉諭(代)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增訂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第十一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增訂第十一條之一。

第十一條之一  促轉會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解散後,行政院應設推動轉型正義會報,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負責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事項及前條第一項任務總結報告之統合、協調及監督。

主席: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十一條之二。

第十一條之二  促轉會解散後,國家應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依下列各款規定移交予各該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一、平復司法不法、行政不法,與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事項,由法務主管機關辦理。

二、清除威權象徵事項,由內政主管機關辦理。

三、保存不義遺址事項,由文化主管機關辦理。

四、照顧療癒政治受難者及其家屬之政治暴力創傷事項,由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辦理。

五、轉型正義教育事項,由教育主管機關辦理。

六、促進轉型正義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由國家發展委員會辦理。

七、其他轉型正義事項,由行政院指定之;前六款所定事項需變更中央主管機關者,亦同。

前項各款事項,涉及各機關(構)之職掌或業務時,各級政府機關(構)應配合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中央主管機關執行各該款所定事項,得依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國家發展委員會辦理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事項,亦同。

主席: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增訂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二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增訂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二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保留附帶決議1項。

提案委員來函撤回,本項附帶決議不予處理。

現在處理院會新收之附帶決議,先處理國民黨黨團所提之附帶決議,共7項。

請宣讀第1項附帶決議之內容。

1、

尊重多元歷史文化為政府施政措施重要之一環,有關清除威權象徵議題至今仍存有歧見,為凝聚社會共識,爰請內政部召集地方政府、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等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廣詢意見後整體規劃相關措施,如涉及清除威權象徵所需經費,應由中央編列預算支應。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曾銘宗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宣讀第2項附帶決議之內容。

2、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將於111年5月30日依法解散,其中政治檔案相關業務移由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下稱檔案局)依《政治檔案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接續推動「政治檔案之徵集、整理、保存及開放應用事項」。有鑑於先前促轉會拒絕民間調閱資料時有所聞,甚至於發表相關調查研究成果時,因未能審慎處理而引爆線民風波,造成不必要猜忌與不安,如今業務將由檔案局接手辦理,應秉持專業中立及公開透明之態度,將全部檔案公開上網,並加速檔案數位化進度,遵守相關保護規定,以利檔案之保存與運用。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曾銘宗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有)有異議,進行表決。

現在按鈴7分鐘,並分發表決卡。請按鈴。

(按鈴)

主席:現在進行表決,針對第2項附帶決議,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4人,贊成者12人,反對者51人,棄權者1人,贊成者少數,本項附帶決議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上午9時22分25秒

表決議題:討論事項第二案

     附帶決議 國民黨黨團提議(2)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4  贊成人數:12  反對人數:51  棄權人數:1

贊成:

曾銘宗  萬美玲  李德維  林思銘  葉毓蘭  張育美  陳玉珍  鄭正鈐  林文瑞  溫玉霞  翁重鈞  陳以信

反對:

王婉諭  陳椒華  邱顯智  林楚茵  王美惠  陳歐珀  柯建銘  鄭運鵬  蔡適應  李昆澤  黃世杰  林靜儀  何欣純  林宜瑾  管碧玲  洪申翰  莊競程  湯蕙禎  林岱樺  陳秀寳  吳玉琴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江永昌  蘇震清  羅美玲  周春米  王定宇  林淑芬  吳琪銘  郭國文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何志偉  劉世芳  張廖萬堅 陳素月  林俊憲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莊瑞雄  邱泰源  張宏陸  吳思瑤  高嘉瑜  范 雲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邱志偉

棄權:

邱臣遠

主席:請議事人員宣讀第3項附帶決議之內容。

3、

有鑑於威權時期的國家權力,除直接造成政治案件當事人失去自由或生命,受難家庭亦長期蒙受心理創傷及社會層面的巨大壓力。政治壓迫導致多重生活壓力,亦使受難家庭陷入汙名化、長期孤立、隔絕的處境,都將嚴重阻礙受難經驗的整合,加深人際關係建立及社會生存的困難。國際間相關研究發現,政治暴力造成受難者及其家人嚴重負面身心影響,受難家庭於尋求長期照顧資源的過程中,甚感受難經驗不易被社會理解,更遑論深層多面向的協助與照顧。爰此,於轉型正義工程中,對於政治受難者及其家屬的心理療癒與照顧服務,應是平復歷史傷痕的必要工作,衛福部應編列足額預算,責無旁貸擔此任務。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曾銘宗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請議事人員宣讀第4項附帶決議之內容。

4、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將於111年5月30日依法解散,未來平復司法不法、行政不法,與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事項將由法務部主責,因大多政治受難者均年事已高,儘速完成平復司法及行政不法,以利其進行後續申請權利回復事宜,實有其必要性,爰要求法務部在處理相關案件時,應秉持中立客觀、公平公正、從寬認定、從速處理等四項原則,以維當事人福祉。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曾銘宗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請議事人員宣讀第5項附帶決議之內容。

5、

有關中正紀念堂蔣中正總統銅像處置方式,為促轉會轉型首要項目,惟日前促轉會提議移除銅像選項,引發社會嚴重對立,撕裂族群情感,無助社會和解。爰要求文化部以文化資產之保護職責和立場,除認定台灣民主紀念園區係國定古蹟地位,並依法行政儘速依據現狀認定中正紀念堂蔣中正總統銅像屬於古蹟主體之一部及構件,釐清銅像係具備文化資產身分,確保後續之轉型正義工作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曾銘宗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有)有異議,進行表決。針對第5項附帶決議,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鄭麗文委員聲明對剛才表決與國民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羅致政委員聲明對剛才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6人,贊成者13人,反對者52人,棄權者1人,贊成者少數,本項附帶決議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上午9時26分01秒

表決議題:討論事項第二案

     附帶決議 國民黨黨團提議(5)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6  贊成人數:13  反對人數:52  棄權人數:1

贊成:

曾銘宗  萬美玲  李德維  鄭麗文  林思銘  葉毓蘭  張育美  陳玉珍  鄭正鈐  林文瑞  溫玉霞  翁重鈞  陳以信

反對:

王婉諭  陳椒華  邱顯智  林楚茵  王美惠  陳歐珀  柯建銘  鄭運鵬  蔡適應  李昆澤  黃世杰  林靜儀  何欣純  林宜瑾  管碧玲  洪申翰  莊競程  湯蕙禎  羅致政  林岱樺  陳秀寳  吳玉琴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江永昌  蘇震清  羅美玲  周春米  王定宇  林淑芬  吳琪銘  郭國文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何志偉  劉世芳  張廖萬堅 陳素月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林俊憲  莊瑞雄  邱泰源  張宏陸  吳思瑤  高嘉瑜  范 雲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邱志偉

棄權:

邱臣遠

主席:請議事人員宣讀第6項附帶決議之內容。

6、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將於111年5月30日依法解散,促進轉型正義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將由國發會主責,有鑑於政府預算資源有限,成立基金係為避免受到其他重要施政經費需求之排擠,惟先前因計畫未能契合所需,以致基金運用效益不彰,反無助於政治受難者權利之回復與生活扶助,爰要求國發會應參酌其他部會是類計畫,檢討精進以提升基金之運用效益。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曾銘宗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有)有異議,進行表決。針對第6項附帶決議,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6人,贊成者17人,反對者49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本項附帶決議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上午9時28分05秒

表決議題:討論事項第二案

     附帶決議 國民黨黨團提議(6)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6  贊成人數:17  反對人數:49  棄權人數:0

贊成:

王婉諭  陳椒華  邱顯智  曾銘宗  萬美玲  李德維  鄭麗文  邱臣遠  林思銘  葉毓蘭  張育美  陳玉珍  鄭正鈐  林文瑞  溫玉霞  翁重鈞  陳以信

反對:

林楚茵  王美惠  陳歐珀  柯建銘  鄭運鵬  蔡適應  李昆澤  黃世杰  林靜儀  何欣純  林宜瑾  管碧玲  洪申翰  莊競程  湯蕙禎  羅致政  林岱樺  陳秀寳  吳玉琴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江永昌  蘇震清  羅美玲  周春米  王定宇  林淑芬  吳琪銘  郭國文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何志偉  劉世芳  張廖萬堅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陳素月  林俊憲  莊瑞雄  邱泰源  張宏陸  吳思瑤  高嘉瑜  范 雲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邱志偉

棄權:

主席:請議事人員宣讀第7項附帶決議之內容。

7、

轉型正義之目標在彌平社會裂痕,促進社會和解,歷史人物對台灣的功過,應予以併陳,給予全國民眾理性中立進行評斷的機會。惟目前促轉會在辦理轉型正義業務上,頗有刻意將「過」大幅度的放大,卻將「功」輕輕帶過之狀況。針對中正紀念堂蔣中正總統銅像,亦有意見表示若不移除就讓銅像放到角落去面壁,如此極盡羞辱之處置方式,非但無助於轉型正義,更易引發嚴重的社會對立,撕裂族群情感。爰要求未來承接促進轉型正義工作之單位,在處理轉型正義相關工作時,應秉持中立客觀,將相關歷史人物的定位功過併陳,交由全國民眾進行自由的價值評斷,切不可使用羞辱性的處置方式,假轉型正義之名行政治鬥爭之實,務求以務實、理性的方式逐步達成轉型正義中社會和解之目標。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曾銘宗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有)有異議,進行表決。針對第7項附帶決議,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6人,贊成者13人,反對者52人,棄權者1人,贊成者少數,本項附帶決議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上午9時30分34秒

表決議題:討論事項第二案

     附帶決議 國民黨黨團提議(7)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6  贊成人數:13  反對人數:52  棄權人數:1

贊成:

曾銘宗  萬美玲  李德維  鄭麗文  林思銘  葉毓蘭  張育美  陳玉珍  鄭正鈐  林文瑞  溫玉霞  翁重鈞  陳以信

反對:

王婉諭  陳椒華  邱顯智  林楚茵  王美惠  陳歐珀  柯建銘  鄭運鵬  蔡適應  李昆澤  黃世杰  林靜儀  何欣純  林宜瑾  管碧玲  洪申翰  莊競程  湯蕙禎  羅致政  林岱樺  陳秀寳  吳玉琴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江永昌  蘇震清  羅美玲  周春米  王定宇  林淑芬  吳琪銘  郭國文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何志偉  劉世芳  張廖萬堅 陳素月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林俊憲  莊瑞雄  邱泰源  張宏陸  吳思瑤  高嘉瑜  范 雲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邱志偉

棄權:

邱臣遠

主席:繼續處理時代力量黨團所提之附帶決議,共3項,請議事人員宣讀第1項附帶決議之內容。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1、

鑑於轉型正義工程係須持續進行不可中斷之重要工作,且涉及諸多跨部會協調、合作事項,為使促轉會解散後,各部會承接轉型正義工作可以順利推行,行政院推動轉型正義會報應定期召集會議,並邀集威權統治時期被害者或其家屬與相關學者專家及團體參與,加速各部會熟悉並內化相關轉型正義業務,凝聚各部會推動轉型正義之共識,以落實轉型正義。又,轉型正義工作推動成果與進度,攸關國家發展,受到社會各界高度關注。為不負國人期待,並受民意監督,行政院應追蹤管考各部會推動轉型正義任務之進度,並每年向立法院提書面報告及公開上網,俾使社會各界共同監督。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王婉諭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請議事人員宣讀第2項附帶決議之內容。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2、

有鑑於促轉會解散後,轉型正義教育事項,將移交由教育主管機關辦理。雖然行政院可另外指定或變更主管機關,且若事項涉及各機關(構)之執掌或業務時,各級政府機關(構)應配合辦理。

然而,促進轉型正義教育業務,除涉及各級學校教程內容與相關教師培訓外,至少還牽涉到對於社會之教育,以及對於公務人員之訓練。其中,對於公務人員之轉型正義訓練,尤其牽涉到我國轉型正義工程是否能落實到各級機關政府,特別是過去業務曾涉及威權統治不法行為之相關單位。

為確保我國轉型正義教育能深入過去威權時期政府執行不法行為之相關機關單位,爰提案要求,行政院、教育部及未來負責公務人員轉型正義訓練之主責機關,應考量各機關單位於過去威權政府統治時期,涉入促轉會報告中所謂「壓迫體制圖像」以及「政府執行不法行為」與「黨國體制運作」之具體工作內容和比重,分別並特別設計反思單位過去介入歷史,以及目前在相關單位業務執行上,如何落實轉型正義,避免威權體制復辟之相應課程與訓練內容。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王婉諭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請議事人員宣讀第3項附帶決議之內容。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3、

有鑑於在《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等既有規定在檔案產製機關及檔案主管機關之實務操作適用情形下,部分政治檔案有未受適當審議或監督,仍依檔案產製機關判斷,被列為永久保密之國家機密而無須移轉,或即便移轉亦受到限制應用,致《政治檔案條例》公開真相並推動轉型正義之立法目的之實現受阻之情形。

另有鑑於《政治檔案條例》,關於足以識別個人的資料,即個人隱私,採取除公務員及身故者外,以抽離並遮掩之分離處理原則進行檔案之開放應用之措施,但考量歷史記憶過程中進行查訪、還原事件中人際關係脈絡,對於理解國家嚴重侵害人權之集體歷史、從而實現其他受害人之真相知情權之重要性,因此在確實補償的前提下,限制個人之資訊自主權,以實現公共利益之個案需要,似無法完全排除,然目前尚無就個案情形是否有公開必要性進行權衡之機制。

為實現聯合國大會依第60屆會議第147號決議通過之《嚴重違反國際人權法和嚴重違反國際人道法行為受害人享有補救和賠償的權利基本原則和指導原則》第22(b)條和第24條所確認的受害者真相知情權,以及第22(h)條所確認的國家在各級教材中準確敘述發生的違法行為的義務,踐行轉型正義,深化民主,建請行政院及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參考聯合國《採取行動打擊有罪不罰現象,保護和增進人權的一套原則》,在未來推動轉型正義相關檔案之管理及開放應用政策時,研議政治檔案管理機關或部門之獨立性、公眾代表性與強化檔案徵集能力,並另就政治檔案中列屬機密及基於國家利益、個人隱私或其他理由所為之限制應用措施,就個案需要邀請檔案產製機關或學者專家、組織團體代表等適時辦理政治檔案爭議審議作業,以促進歷史真相之挖掘與理解。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王婉諭

主席:請問院會,針對第3項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繼續處理民進黨黨團所提之附帶決議,共2項,請議事人員宣讀第1項附帶決議之內容。

民進黨黨團提案:

1、

針對加害者識別及處置之轉型正義任務,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11條之2修正草案第1項第1款規定,由法務主管機關辦理。惟欲落實此項任務,需有依法應公開之檔案、獨立專業之組織及完善之程序等相應配合始能有成,故有關機關應研議辦理下列事項:

一、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對於加害者責任追究之研究,包含追訴權時效、加害行為態樣及查處程序等,應於任務總結報告提出具體草案規劃,供法務部研議加害者處置法制時參照之。

二、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應於任務總結報告提出政治檔案條例修正建議,提供國家發展委員會作為修法評估參考,以落實該條例第11條資訊之公開、強化上級機關監督落實檔案開放應用責任,不得妨礙釐清壓迫體制加害者責任目的之達成,並強化該條例第14條政治檔案開放爭議事項處理。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劉世芳  黃世杰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有)有異議,進行表決。

針對第1項附帶決議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謝委員衣鳯聲明對剛才之表決與國民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5人,贊成者52人,反對者13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多數,本項附帶決議照案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上午9時38分17秒

表決議題:討論事項第二案

     附帶決議 民進黨黨團提議(1)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5  贊成人數:52  反對人數:13  棄權人數:0

贊成:

王婉諭  陳椒華  林楚茵  王美惠  陳歐珀  柯建銘  鄭運鵬  邱臣遠  蔡適應  李昆澤  黃世杰  林靜儀  何欣純  林宜瑾  管碧玲  洪申翰  莊競程  湯蕙禎  羅致政  林岱樺  陳秀寳  吳玉琴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江永昌  蘇震清  羅美玲  周春米  王定宇  林淑芬  吳琪銘  郭國文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何志偉  劉世芳  張廖萬堅 陳素月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林俊憲  莊瑞雄  邱泰源  張宏陸  吳思瑤  高嘉瑜  范 雲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邱志偉

反對:

曾銘宗  萬美玲  李德維  鄭麗文  林思銘  葉毓蘭  張育美  陳玉珍  林文瑞  溫玉霞  謝衣鳯  翁重鈞  陳以信

棄權:

主席:請議事人員宣讀第2項附帶決議之內容。

民進黨黨團提案:

2、

鑑於轉型正義工程係須持續進行不可中斷之重要工作,且涉及諸多跨部會協調、合作事項,為使促轉會解散後,各部會承接轉型正義工作可以順利推行,行政院推動轉型正義會報應定期召集會議,並邀集威權統治時期被害者或其家屬與相關學者專家及團體參與,加速各部會熟悉並內化相關轉型正義業務,凝聚各部會推動轉型正義之共識,以落實轉型正義。又,轉型正義工作推動成果與進度,攸關國家發展,受到社會各界高度關注。為不負國人期待,並受民意監督,行政院應追蹤管考各部會推動轉型正義任務之進度,並每年向立法院提書面報告及公開上網,俾使社會各界共同監督。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范 雲  黃世杰

王婉諭  張其祿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並截止發言登記。

請劉委員世芳發言。

劉委員世芳:(9時39分)謝謝主席。2018年的5月31日是促轉會正式揭牌的日子,但是4年以後,今天三讀的促轉條例是宣示促轉會階段性任務告一段落,但這並不是轉型正義的句點,而是持續推動轉型正義的另一個開始。

三讀條文增訂的第十一條之一和第十一條之二是規定日後轉型正義工作如何推動的關鍵,首先,行政院要成立推動轉型正義會報,由行政院長擔任召集人並設人權處,其次是促轉會的各項業務會分別移交到各部會,包括法務部、內政部、文化部、衛福部、教育部和國發會。儘管如此,此時此刻我們仍然要提醒,轉型正義的前提是還原歷史真相,沒有真相就沒有和解,更沒有原諒,還原歷史真相的前提是公開政治檔案,我慎重地在附帶決議當中通過促轉會須對加害者的追訴行為跟查處程序提出草案,供法務部研擬體制,並且提出政治檔案不得妨礙釐清加害責任的修法建議。以國人高度重視的林宅血案跟陳文成博士命案來看,過去4年國防部、國安局、調查局、警政署這些單位所移轉的192筆檔案當中,其中全文公開者只有17筆,占8.85%,其餘超過9成的檔案用情工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政治檔案條例為由進行遮蔽,甚至主張要50年、70年才能全文公開。

我要呼籲,分期付款式的公開檔案只會導致遲到的、殘缺的真相,這並不是真正的轉型正義,現在促轉會功成身退,但是轉型正義不會因此停下腳步。呼籲各單位跟臺灣社會,唯有誠實面對歷史,才能共同邁開腳步、走向未來,因為轉型正義是民主體制的大工程,也呼籲朝野黨團不管是在協商或各項討論當中,能夠放下己見,這樣民主政治才是真正轉型成功。謝謝。

主席:請曾委員銘宗發言。

曾委員銘宗:(9時42分)謝謝主席。促轉會從106年12月27日成立,存續期間原定2年,之後又延了2年5個月,這段期間到底有沒有達成促進轉型的任務?我們要予以檢視。

首先是政府用人不當。蔡政府任用自詡為東廠、西廠的張天欽為促轉會副主委,他企圖利用職權,清算、抹黑藍營政治人物,居心不良,心術不正,發生「張天欽事件」,打壞了促轉會的機關形象,使促轉會的公信力蕩然無存!

其次,促轉會成立4年來,各項工作只做半套,蒐集的檔案資料不公開、不透明,做選擇性的公布!另外是對歷史人物並未功過並陳,忽略其功勞,誇大其過失,偏重政治考慮及意識形態的考量,根本談不上轉型正義!今天本條例完成三讀,讓促轉會走入歷史。

第三,我要跟大家報告,促轉會存在期間到底有沒有完成促進轉型,還是促進轉型不正義,留待各界的評斷!謝謝。

主席:陳瑩委員聲明對剛才的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請林委員宜瑾發言。

林委員宜瑾:(9時44分)主席、各位同仁。促轉會即將在月底解散,我們就要進入轉型正義的新階段。今天相關的配套修法三讀通過,代表臺灣不會輕易讓轉型工作止步的決心。民主化至今,還有太多威權時期留下來的不義和創傷尚未受到妥善的處置,未來各部會都要上緊發條,接棒轉型正義的重任。

在教文委員會,面對未來即將承接的轉型正義業務,文化部李永得部長已經多次在我質詢時,承諾文化部會在促轉會退場後3個月內,提出轉型正義的工作時間軸,同時每年提出進度報告。

我知道我們至今做的遠遠都還不夠,許多民主前輩都在引頸期盼,民進黨做為曾經的「黨外」,該要如何在民主轉型後進一步推動民主深化,該要如何和全國人民一起面對那段威權史。我知道我們至今做的遠遠都還不夠,因為年輕世代年復一年持續提出對仍受崇拜之獨裁者的憤怒與抗議,可是我們同時也知道我們要持續努力,臺灣的轉型正義工作即將迎向新的階段,不只我和立院同仁會秉持最嚴厲的監督態度,臺灣多元活潑的公民社會也會共同協力,讓我們期許一個不再受威權幽靈糾纏的福爾摩沙─我們的臺灣。謝謝各位。

主席:請王委員婉諭發言。

王委員婉諭:(9時46分)促轉會將在這個月的月底解散,促轉會從2018艱難成立至今,不斷遭到來自社會各界的許多批評,其中有一些是希望轉型正義能夠更快、更好地落實,而積極鞭策促轉會的人,當然也有一些是因為不瞭解、不認同轉型正義,認為轉型正義是政治鬥爭、過去的就該讓它過去,強烈反對各種轉型正義措施的人。然而,促轉會雖然深受爭議,卻絕對不像社會上某些人認為的那樣是在撕裂社會。這種爭議之所以發生,對經歷了長達半世紀的威權統治,民主化才剛過30年,國內政治傾向壁壘分明的臺灣來說,毋寧是可以理解的。對許多人來說,比起接受質疑,承認自己的錯誤,進行真誠的反省,遺忘和否認是一條更輕易的路。

促轉會的重要任務之一就是,在對立的政治環境中,在因為今天的民主而滿足的社會怠惰中,對抗轉型正義最大的敵人─時間和遺忘,當遲到的國家反省工程能夠開始,不讓遺忘成為臺灣轉型正義的特色,因為這就是我們臺灣民主運動前輩應盡的責任。

促轉會在解散之後,在檔案的徵集和開放應用,在威權象徵的移除和責任追究上,都遭到許多困難,之後應該要由承接各項業務的行政部門來面對。這些問題是否能夠得到解決,進一步推動轉型正義,取決於行政單位的決心,我們期盼轉型正義不會因為促轉會解散而中斷或受阻,反而能因國家真誠、積極的反省,面對它的威權歷史,承擔應當肩負起的責任,讓人權與民主的價值深植於整個國家體制與社會文化。我們也將承擔起我們做為立法委員的責任,盡責地來監督未來促轉業務的落實,確保轉型正義的理念不會被遺忘或受到輕視。

主席:蘇治芬委員、劉建國委員聲明對第二案的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蘇治芬等18人擬具「促進轉型正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4會期第1、9 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范雲等17人擬具「促進轉型正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三)本院委員周春米等17人擬具「促進轉型正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自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14300519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蘇治芬等18人擬具「促進轉型正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3月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214號、110年11月24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572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蘇治芬等18人擬具「促進轉型正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1年3月16日(星期三)及3月28日(星期一)分別召開第10屆第5會期第5次及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黃召集委員世杰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蘇治芬等18人提案要旨說明(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自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總統公布施行以來,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持續辦理撤銷威權統治時期有罪判決,及提請相關機關塗銷有罪判決前科紀錄,以平復司法不法。

惟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案件包含追訴、審判,不限於刑事有罪判決案件,例如偵查中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所為之拘束人身自由處分,或法院於審判期間所為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定等情形,均屬同條第一項應平復司法不法之範圍,然受限於同條第三項規定,如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罪判決」者,促轉會無法依職權或聲請辦理公告撤銷。

另,自促轉會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受理當事人聲請平復司法不法案件以來,迭有符合威權統治時期侵害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等要件,但其人身自由或財產之侵害係出於威權統治時期行政權不法作用,例如,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或刑之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等情形,促轉會亦無從辦理平復國家不法與後續權利回復事宜。爰擬具「促進轉型正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參、行政院副秘書長何佩珊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貴委員會併案審查本院函請審議及蘇委員治芬等所提「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以下簡稱促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函請審議及蘇委員治芬等所提「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以下簡稱權利回復條例)草案、賴委員品妤等所提「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受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林委員昶佐等所提「威權統治時期不當沒收財產返還條例」草案;本院函請審議促轉條例第11條之1及第11條之2修正草案及范委員雲等、陳委員以信等、蔡委員易餘等所提促轉條例第11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應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

轉型正義是臺灣深化民主必經之路,也是促進社會團結所必須。自蔡總統上任以來,政府依貴院通過之促轉條例,成立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促轉會),推動徵集政治檔案、平復司法不法,還原歷史真相等,用最大的誠意與努力執行轉型正義,並已完成許多重要成果。

本次本院所提促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係為彌平包含司法、行政措施的國家不法行為,對於人民權利所造成的損害,除完備國家不法行為態樣,擴及於「檢察機關之司法作為」及「行政不法」,填補法制闕漏;同時,明定被害者或其家屬的權利恢復事宜另以法律定之,並提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就被害者或其家屬的生命、人身自由、名譽及財產損害,妥善予以回復及賠償,期盡力平復歷史傷痕,促進社會和解,促使國家轉型正義工程進一步深化落實。

另促轉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促轉會係完成任務總結報告後依法解散之任務型機關。配合促轉會今(111)年5月提出任務總結報告後將依法解散,本次本院所提促轉條例第11條之1及第11條之2修正案,乃明定各項轉型正義任務之承接機關及其權責,力求無縫接軌,持續落實;另為統合、協調及監督轉型正義事項,並明定本院設「推動轉型正義會報」,由院長擔任召集人。同時,為加強院層級之推動落實,本院亦將配合設置「人權及轉型正義處」,負責人權及轉型正義政策規劃,協調督導各部會之任務執行,以完善國家人權與轉型正義政策之擘劃及實踐。

為周延整備前開相關工作,本院蘇院長已責請羅政務委員秉成組專案小組統籌辦理,目前本院刻正積極籌備盤點各部會承接促轉業務的各項工作,包括組織人力調整及次年度預算籌編等配套措施,將為開啟臺灣轉型正義下一個階段做好準備。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肆、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葉虹靈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日貴委員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促進轉型正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併同審查蘇治芬委員相關提案。本會奉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以下謹依各討論案順序說明本會意見,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教。

一、院總第1215號政府提案第17687號(行政院函請審議)

()草案立法緣由:

1.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以下簡稱促轉條例)自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施行,未曾修正。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促轉會)依促轉條例規定辦理威權統治時期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宣告之立法撤銷、公告及有罪判決前科紀錄之塗銷,以平復司法不法。惟本條例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應平復司法不法之案件係指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為「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不限於刑事有罪判決案件,例如偵查中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所為之拘束人身自由處分,或法院於審判期間所為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定等情形,均屬同條第一項應平復司法不法之範圍,然受限於同條第三項規定,如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罪判決」者,促轉會無法依職權或申請辦理公告撤銷。

2.另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財產之「行政不法」行為,例如徒刑執行完畢後未立即依法釋放等情形,依本條例現行規定,促轉會無從辦理平復國家不法與後續權利回復事宜,影響人民權益甚鉅。為解決上述問題,爰有修正促轉條例相關規定之必要。

()草案制定重點:

1.增列「平復行政不法」為促轉會應推動、辦理之事項。(修正條文第二條)

2.增訂刑事審判期間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定或處分、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因追訴所為之處分為立法撤銷之範圍,修正塗銷前科紀錄之範圍及增訂司法救濟程序。(修正條文第六條)

3.增訂促轉會平復行政不法之要件及方式,威權統治時期,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由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確認不法,以平復行政不法。(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

4.增訂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與第六條之一第一項之申請人範圍,由受不法追訴、審判、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而權利受損之人為之。但權利受損之人死亡者,由家屬為之,並授權促轉會就申請程序及所需資料訂定相關辦法。(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二)

5.另以法律明定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案件之被害者或其家屬之權利回復事宜。因此節涉及人民基本權利事項及國家預算之分配,有另以法律明定其範圍、方式、申請權人、標準等相關事宜之必要性。(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三)

6.增訂依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辦理撤銷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並公告之案件,其撤銷之效力及於同一案件中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四項之處分;並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增訂曾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提出之申請而經促轉會駁回確定者,不得再依同款規定提出申請。(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

7.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六項,上訴救濟期間已由十日修正為二十日,即有新舊法過度適用問題產生,依有利於申請人之原則,故增訂申請人得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上訴期間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二)

二、院總第1215號委員提案第27377號(委員蘇治芬等18人提案):

提案委員提案修正促轉條例相關規定,將威權統治時期,人民於刑事審判期間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因追訴所為之處分,以及威權統治時期行政權不法作用致人身自由或財產之侵害納為國會立法撤銷之範圍,本會敬表贊同,惟部分文字細節與行政院版修正草案略有不同,容於逐條審查時一併說明意見。

三、以上擇要說明「促進轉型正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修正緣由與修正重點。另有關大院委員鑑於持續深化我國轉型正義之必要性,提案修正促轉條例相關規定,本會對於提案意旨原則贊同,然部分條文規定內容與行政院版草案略有差異,容於逐條審查時一併表示意見。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伍、法務部政務次長蔡碧仲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蘇治芬等18人擬具「促進轉型正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謹代表法務部列席。茲就報告說明如下:

一、各版本修正重點如下:

()行政院函請審議「促進轉型正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修正重點: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稱簡稱促轉會)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規定辦理威權統治時期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宣告之立法撤銷、公告及有罪判決前科紀錄之塗銷,以平復司法不法,惟威權統治時期所為之刑事追訴或審判案件,應不限於「刑事有罪判決」之情形,修正草案第6條第3項爰修正司法不法之範圍,並於同條第4項增訂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於第1項刑事案件為追訴所為拘束人身自由或對財產之處分,準用第3項有關司法不法之規定。又於威權統治時期,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為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雖非屬司法不法之範圍,惟仍有確認為不法之必要,爰於修正草案第6條之1增訂平復行政不法之規定。

()委員蘇治芬等18人擬具「促進轉型正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修正重點:

鑑於現行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案件僅限於刑事有罪判決,故有擴大司法不法範圍之必要,另於威權統治時期,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為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雖非屬司法不法之範圍,惟仍有確認為不法之必要,爰提案修正本草案。

二、本部之意見:

依促轉會辦理人民申請平復司法不法相關案件經驗,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規定之司法不法範圍顯有不足,且大部分被害者所遭受之迫害,為威權統治時期公務員之行政行為或事實行為,爰委員提案「促進轉型正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擴大司法不法之範圍,並增定平復行政部法,立意良善,並與行政院函請審議之「促進轉型正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精神相同,均係為促進並落實轉型正義,建請委員支持行政院提案。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陸、司法院刑事廳廳長彭幸鳴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蘇治芬等18人擬具「促進轉型正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深感榮幸,首先對各位委員長期對本院業務與法案之支持,表示由衷的敬佩與謝意。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蘇治芬等18人擬具「促進轉型正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除增列行政不法行為亦屬應予平復之國家不法行為外,並將應予平復之司法不法行為,從現行之刑事有罪判決,擴及單獨宣告之保安處分、單獨宣告之沒收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定或處分,暨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為追訴所為拘束人身自由或對財產之處分,另配合修訂相關司法救濟程序,涉及立法政策,本院原則尊重 大院及權責機關之職權。

二、惟就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第一項,因該項所得確認為行政不法者,包含「處分」及「事實行為」,其中「處分」部分縱已執行完畢,若該行政處分仍存在規制效力,且仍有撤銷之實益時,是否須由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另予撤銷?建請考量實務運作情形,斟酌有無明定之必要。

最後,本院再次對貴院委員會費心修法,表達感佩之意。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教,謝謝各位。

柒、教育部常務次長林騰蛟書面報告:

一、本部致力推動轉型正義教育工作

為促進轉型正義,並符應教育目的,本部以校園民主與人權教育為原則,藉由課程教學及教師增能研習,深化學生對轉型正義之認識與了解,具體作為如下:

()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納入「轉型正義」議題,並由議題輔導團、「人權教育資源中心」及相關學科中心籌組教師社群,研發人權議題教案、辦理教師增能研習、辦理系列影展,製作人權專書、人權書單主題書展等。

()大專校院持續宣導開設人權相關課程,並列為四區跨校性學務議題。另於「教育部人權教育諮詢暨資源中心」網站新增學習專區,提供學校師生透過網站瀏覽理解相關概念以強化知能。

()偕同促進轉型正義委員研商推動轉型正義教育工作,於109年修訂「教育部人權及公民教育中程計畫」,新增「轉型正義」議題,並依計畫內容據以執行。

二、後續承接「轉型正義教育」任務

依行政院於2月24日第3791次院會決議事項,規劃本部後續承接任務為「轉型正義教育」,推動重點係促進社會大眾對於威權統治時期國家系統性侵害人權的史實之認識,理解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價值。

為後續相關工作之銜接,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於111年3月11日與本部進行首次研商,未來將於各教育階段強化推動轉型正義,並整合現有教育平臺資源建立教學資源庫,賡續轉型正義教育之推動。

三、結語

轉型正義係為還原歷史真相、促進社會和解、加速被害者與家屬權利回復,以鞏固和保障基本人權之普世價值。本次修正促進轉型條例部分條文及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等相關規定,本部予以配合,並持續各項轉型正義事務之進行,以促進轉型正義之實現。

捌、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專任委員林聰賢書面報告:

本會為落實政黨間公平競爭,保障各政黨在平等基礎上從事政治活動的權利,以健全並深化我國民主政治,依據「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進行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的調查、返還、追徵及權利回復等項工作。

截至111年2月底止,本會命被處分人移轉不當取得財產為國有案件共5件、自其他財產追徵價額案件共6件,金額合計約815億元。

上述案件多經被處分人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並提起行政訴訟,相關進度須待法院審理完竣。

截至111年2月底止,本會以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實際已取得18億餘元現金、持分面積共1萬2千餘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約22.5億元)及持分面積2萬8千餘平方公尺建物。

本會追回財產之管理及後續運用規劃將依國有財產法及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分階段交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促轉基金辦理。本會將持續就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有無不當取得財產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移轉他人等情形賡續調查。

玖、與會委員於111年3月16日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另於3月23日召開「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推動轉型正義與未來承接任務移轉」公聽會,嗣於3月28日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第二條及增訂第六條之一,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第六條、增訂第六條之二、增訂第六條之三、第二十條、增訂第二十條之一、增訂第二十條之二及第二十一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委員蘇治芬等18人提案增訂第二十條之二,不予增訂。

四、委員陳玉珍等3人、委員黃世杰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拾、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出席說明。

拾壹、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蘇治芬等18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二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促轉會),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及行政院組織法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促轉會隸屬於行政院,為二級獨立機關,除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另有規定外,依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規劃、推動下列事項:

一、開放政治檔案。

二、清除威權象徵、保存不義遺址。

三、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

四、不當黨產之處理及運用。

五、其他轉型正義事項。

第二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促轉會),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及行政院組織法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促轉會隸屬於行政院,為二級獨立機關,除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規劃、推動下列事項:

一、開放政治檔案。

二、清除威權象徵、保存不義遺址。

三、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

四、不當黨產之處理及運用。

五、其他轉型正義事項。

第二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促轉會),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及行政院組織法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促轉會隸屬於行政院,為二級獨立機關,除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規劃、推動下列事項:

一、開放政治檔案。

二、清除威權象徵、保存不義遺址。

三、平復司法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

四、不當黨產之處理及運用。

五、其他轉型正義事項。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增列平復行政不法為促轉會規劃、推動事項,並依法制體例酌作修正。

委員蘇治芬等18人提案:

配合於第六條之一增訂確認行政不法權限,爰於第二項第三款增列平復行政不法。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條 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九條規定,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

前項平復司法不法,得以識別加害者並追究其責任、回復並賠償被害者或其家屬之名譽及權利損害,及還原並公布司法不法事件之歷史真相等方式為之。

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刑事審判者,有罪判決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單獨宣告之保安處分、單獨宣告之沒收,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定或處分,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

一、受難者或受裁判者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刑事審判案件

二、前款以外經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認屬依本條例應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審判案件

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於第一項刑事案件為追訴所為拘束人身自由或對財產之處分,準用前項規定。

依前項規定撤銷之有罪判決、單獨宣告之裁定或處分、有關追訴之處分等前科紀錄,應塗銷之。

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四項申請人對於促轉會駁回申請之處分不服者,自送達駁回處分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第一項之事由就該刑事有罪判決、單獨宣告之裁定或處分、有關追訴之處分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抗告或聲請撤銷之

被告死亡者,刑事訴訟法有關被告不到庭不能進行審判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於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專庭審理第項之案件,其組織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六條 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九條規定,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

前項平復司法不法,得以識別加害者並追究其責任、回復並賠償被害者或其家屬之名譽及權利損害,及還原並公布司法不法事件之歷史真相等方式為之。

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刑事審判者,有罪判決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單獨宣告之保安處分、單獨宣告之沒收,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定或處分,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

一、受難者或受裁判者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刑事審判案件

二、前款以外經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認屬依本條例應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審判案件

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於第一項刑事案件為追訴所為拘束人身自由或對財產之處分,準用前項規定。

依前項規定撤銷之有罪判決、單獨宣告之裁定或處分、有關追訴之處分等前科紀錄,應塗銷之。

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四項申請人對於促轉會駁回申請之處分不服者,自送達駁回處分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第一項之事由就該刑事有罪判決、單獨宣告之裁定或處分、有關追訴之處分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抗告或聲請撤銷之

被告死亡者,刑事訴訟法有關被告不到庭不能進行審判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於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專庭審理第項之案件,其組織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六條 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予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九條規定,藉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

前項之平復司法不法,得以識別加害者並追究其責任、回復並賠償被害者或其家屬之名譽及權利損害,及還原並公布司法不法事件之歷史真相等方式為之。

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刑事審判者,刑、保安處分沒收宣告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

一、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

二、前款以外經促轉會依職權或聲請,認屬依本法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審判案件者。

檢察官、軍事檢察官為追訴第一項之案件所為之處分,準用前項規定。

依前項規定撤銷之案件其有關追訴、審判之前科紀錄應塗銷之。

第三項第二款與第四項之聲請人對於促轉會駁回聲請之處分不服者,自送達駁回處分後十日內,得以第一項之事由就該刑事或處分,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或抗告

被告死亡者,刑事訴訟法有關被告不到庭不能進行審判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於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專庭審理第項之案件,其組織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六條 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予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九條規定,藉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

前項之平復司法不法,得以識別加害者並追究其責任、回復並賠償被害者或其家屬之名譽及權利損害,及還原並公布司法不法事件之歷史真相等方式為之。

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罪判決者,該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本法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

一、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

二、前款以外之案件,經促轉會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認屬依本法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者。

依前項規定撤銷之有罪判決前科紀錄,應塗銷之。

第三項第二款之聲請人對於促轉會駁回聲請之處分不服者,自送達駁回處分後十日內,得以第一項之事由就該刑事有罪判決,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

被告死亡者,刑事訴訟法有關被告不到庭不能進行審判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於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專庭審理第五項之案件,其組織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

(一)現行第三項規定撤銷之標的僅限於「刑事有罪判決」,惟在威權統治時期所為之刑事追訴或審判案件,有因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犯公平審判原則而侵害人權,應依第一項之意旨予以平復司法不法之情況,並不限於「刑事有罪判決」之情形。

(二)威權統治時期受「刑事審判」,但未受有刑事有罪判決之案件,審判機關或法官、軍法官仍有在審判程序中作成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之裁定或處分,例如:單獨宣告之保安處分、單獨宣告之沒收,或於審判期間受軍事審判機關羈押,但於宣判前死亡而審判機關為不受理判決等情形。

(三)又參考德國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公布之「撤銷納粹時期刑事不法判決暨前優生法院絕育判決之法律」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國會立法撤銷者,不限於刑事法院之判決,刑事法院之裁定亦在國會立法撤銷之範圍內,爰予修正。

(四)為避免概念混淆,使民眾誤以為「當事人」僅指不法刑事追訴處分或裁判本人,爰刪除第二款「當事人」之用語,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於第六條之二規定申請資格,併予敘明。

三、威權統治時期受「刑事追訴」,但未經審判之案件,檢察官、軍事檢察官亦有於追訴期間作成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處分之情形,例如人民於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限制人身自由(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參照);或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對人民之財產為不法之扣押、沒收處分。此類案件亦應依第三項之立法意旨賦予立法撤銷之效力。又案件業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者,促轉會得逕行辦理公告撤銷,不須重新調查;其餘案件,促轉會仍應依職權或申請認定之,爰增訂第四項。

四、第四項移列至第五項,並配合第三項之修正及增訂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塗銷之範圍包含經公告立法撤銷之有罪判決、保安處分、沒收宣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以及對財產之裁定或處分。

五、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修正如下:

(一)配合立法撤銷之對象修正擴及裁定及處分,增訂抗告、聲請撤銷之救濟程序。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抗告及聲請撤銷之期限規定各有不同,惟本條例所處理威權統治時期之司法不法判決、裁定及處分為轉型正義工程處理之對象,具有特殊性,爰定明其救濟期間均為二十日。

六、第六項移列為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七、第七項移列為第八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蘇治芬等18人提案:

一、法院與軍事審判機關對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健康與財產之侵害,除判決外,也包含保安處分、沒收財產宣告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定或處分。例如,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前之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規定,法院或軍事審判機關得以裁定或命令交付感化教育;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前之懲治叛亂條例第八條及八十年六月三日廢止前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二條則規定,法院或軍事審判機關得單獨宣告沒收財產;五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撤銷、停止或再執行羈押之許可,在初審或覆判中,由原審之軍事法庭審判長為之;在提審或蒞審中,由覆判庭之審判長為之……。」上述規定之適用,均非以法院或軍事審判機關為有罪判決為前提。

二、又參考德國西元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公布「撤銷納粹時期刑事不法判決暨前優生法院絕育判決之法律」(簡稱撤銷納粹時期不法判決法,NS-AufhG)第一條與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以國會立法撤銷者,不限於法院之判決,亦可見威權統治時期,刑事審判對生命、身體、人身自由、健康及財產之侵害,不應將其他法院所為之裁判排除於外,也不應以有罪判決作為平復司法不法之前提。綜上,爰修正第三項文字。

三、審判始於追訴,追訴必實施偵查(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解釋文參照),第一項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案件,自不應限於刑事審判(第一項文義參照)。威權統治時期檢察官、軍事檢察官之追訴行為,如有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亦屬應予平復之司法不法行為。例如,人民於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限制人身自由(參照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

四、參考德國西元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平復與補償前東德區受違反法治國的刑事訴追措施的被害人法律(簡稱刑事不法措施平復法─StrRehaG)」第一條與第二條規定,除前東德時期法院之有罪刑事判決外,非法院決定之刑事措施,例如逮捕命令(Haftbefehle)、命強制治療(Einweisungsbeschluss)、執行刑罰命令(Strafbefehle)及刑事程序以外之法院或官署有關剝奪人身自由決定,例如基於政治迫害或非刑罰之目的命於精神醫療機構強制治療、強制安置於兒少輔育院、軟禁、強制工作等,均屬人身自由之剝奪,應予撤銷與平復。

五、職此之故,增訂第四項,明定「檢察官、軍事檢察官為追訴第一項之案件所為之處分」,亦在平復之列,並準用第三項之國會立法撤銷之平復方式。

六、原第四項移列至第五項,並配合修正第三項及增訂第四項規定,文字修正為「依前二項規定撤銷之案件,其有關追訴、審判之前科紀錄應塗銷之」。

七、原第五項與第六項規定分移列為第六項與第七項,並配合立法撤銷之對象包括判決、裁定及處分,於第六項增訂抗告救濟程序。

八、原第七項移列為第八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六條之一 威權統治時期,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由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確認不法,以平復行政不法。

前條第三項第一款案件之受難者或受裁判者,於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範圍內所受之前項處分或事實行為,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均視為不法。

前條第二項平復司法不法之方式,於本條準用之。

第六條之一 威權統治時期,政府機關或其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確認不法,藉以平復行政不法。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第一項:

(一)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轉型正義應匡正之國家不法行為為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及結果,惟現行條文第六條所定應平復之範圍僅限於司法不法,就威權統治時期國家透過行政權之作用,在法律或事實上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侵害人民權利之不法行為,則尚無平復之規定,應屬法制之闕漏。

(二)參照德國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撤銷前東德地區違反法治國行政決定及接續的衍生性請求權法」及「平復與補償前東德地區受違反法治國的刑事訴追措施的被害人法律」等立法例,將前東德時期內,國家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之行政不法行為納入平復範圍,例如官署為逮捕命令或剝奪人身自由之決定、財產侵奪、強制安置兒童、強制實施精神治療等。

(三)又促轉會於辦理第六條第三項業務時,亦有於威權統治時期,官署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而為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致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例如被害者於不法追捕期間遭軍事或治安機關射殺或擊斃;被害者獲無罪判決後,卻由治安機關送相當處所進行感訓處分;治安機關於被害者服滿刑期後,未依法釋放並移送相當處所強制工作;被害者受徒刑或感訓處分宣告並執行完畢,卻未立即依法釋放;治安或警察機關為抑制政治性言論,將被害者裁決送交相當處所執行矯正處分或查扣當事人出版物等;軍隊於二二八事件期間洗劫被害者之財產。此類案件均非屬司法不法案件,不在現行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平復之範圍,爰增訂平復行政不法之規定。

(四)又威權統治時期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恣意妄為,侵害人民權利者,亦所在多有,例如軍事及治安機關人員於搜捕期間,恣意掠奪財產,或於偵訊期間刑求拷打被害者等。考量此類情形,係該公務員以壓迫體制為其靠山,利用執行職務之外觀,或藉勢藉端,或濫用權限,逞其私欲,其行為不僅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其結果視人民為草芥,以強化威權統治,核屬轉型正義工程下,應平復之國家不法行為樣態,爰明定「公務員」個人不法行為亦納入應平復行政不法之類型。

三、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所定受難者或受裁判者於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前,業經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及法院予以賠(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者,參照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立法原則,應予立法平復不法之效果,無須另行個案認定,爰增訂第二項。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平復行政不法之方式準用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平復司法不法之方式。

委員蘇治芬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促轉會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受理當事人聲請以來,迭有符合威權統治時期,侵害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等要件,惟其權利或利益之侵害,係出於威權統治時期行政權不法作用,促轉會亦無從辦理平復國家不法及後續權利回復事宜。例如,治安或警察機關依廢止前之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或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規定,將當事人裁決送交相當處所執行矯正處分;又如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以違反廢止前之臺灣地區戒嚴時期出版物管制辦法第三條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查扣當事人出版物。因二者係屬行政處分,非屬刑事有罪判決致促轉會無法辦理撤銷,平復當事人權益。

三、此外,根據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七號解釋、監察院一○九國正○○七號糾正案文與一○六國調○○一八調查報告及人民向促轉會之聲請及陳情案,威權統治時期政府機關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情形,例如:

(一)被害者獲無罪判決卻送相當處所進行感訓處分。

(二)治安機關依廢止前之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規定,於受害人服滿刑期後,未依法釋放並移送相當處所強制工作。

(三)被害者受徒刑或感訓處分宣告並執行完畢,卻未立即依法釋放。

(四)被害者於不法追捕期間遭軍事或治安機關射殺或擊斃。

四、有鑑於威權統治時期,行政權對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戕害,不因無法院刑事裁判而減損其不法性;且本會之法定職權,尚包括「推動其他轉型正義事項」;況德國就東德時期司法不法以外之國家不法行為,亦制定「撤銷前東德區違反法治國行政決定及接續的衍生性請求權法(簡稱行政不法措施平復法VwRehaG」及「前東德地區政治迫害受難者工作歧視平復法(簡稱工作迫害平復法─BerRehaG)」。爰於第一項明定行政不法之構成要件。

五、按德國行政不法措施平復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負責平復之官署亦可採取確認不法之平復手段,故於第一項明定促轉會得依職權或聲請,以確認行政不法方式予以平復。

六、至於行政不法之相關平復方式,宜準用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故明定第二項。

審查會:

一、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陳玉珍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六條之一 威權統治時期,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由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確認不法,以平復行政不法。

前條第三項第一款案件之受難者或受裁判者,於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範圍內所受之前項處分或事實行為,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均視為不法。

金馬地區於威權統治時期,政府機關、戰地政務委員會或公務員為遂行戰地政務管制,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致使人民傷殘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由促轉會或其業務承接機關依職權或申請確認不法後,均視為行政不法。

前條第二項平復司法不法之方式,於本條準用之。」

說明:我國政府基於局勢的需要,及集中前方力量,支援軍事,遂於民國四十五年「實驗」金馬地區戰地政務。在戰地政務期間,金門地區人民面臨各項管制,包括宵禁、燈火管制、軍法審判、入出境管制、電信管制、金融管制、電器用品管制及其他管制如建築物不得超過兩層樓等諸多管制措施,顯已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再者,為遂行軍事管制措施,有要求金馬地區民眾從事軍事勤務致死或受傷,或將人民的土地強制移作為軍事用地、佈雷或進行軍事工事,致使剝奪人民財產權。為積極處理金馬地區轉型正義工作,爰增訂本條第三款,將金馬地區於威權統治時期,政府機關、戰地政務委員會或公務員對人民之不法行為,亦納入應平復行政不法之類型。

三、委員黃世杰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六條之一  威權統治時期,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由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確認不法,以平復行政不法。

前項經確認不法之處分,除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外,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撤銷。

前條第三項第一款案件之受難者或受裁判者,於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範圍內所受之第一項處分或事實行為,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分別視為撤銷或不法。

前條第二項平復司法不法之方式,於本條準用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第一項:

(一)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轉型正義應匡正之國家不法行為為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及結果,惟現行條文第六條所定應平復之範圍僅限於司法不法,就威權統治時期國家透過行政權之作用,在法律或事實上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侵害人民權利之不法行為,則尚無平復之規定,應屬法制之闕漏。

(二)參照德國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撤銷前東德地區違反法治國行政決定及接續的衍生性請求權法」及「平復與補償前東德地區受違反法治國的刑事訴追措施的被害人法律」等立法例,將前東德時期內,國家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之行政不法行為納入平復範圍,例如官署為逮捕命令或剝奪人身自由之決定、財產侵奪、強制安置兒童、強制實施精神治療等。

(三)又促轉會於辦理第六條第三項業務時,亦有於威權統治時期,官署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而為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致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例如被害者於不法追捕期間遭軍事或治安機關射殺或擊斃;被害者獲無罪判決後,卻由治安機關送相當處所進行感訓處分;治安機關於被害者服滿刑期後,未依法釋放並移送相當處所強制工作;被害者受徒刑或感訓處分宣告並執行完畢,卻未立即依法釋放;治安或警察機關為抑制政治性言論,將被害者裁決送交相當處所執行矯正處分或查扣當事人出版物等;軍隊於二二八事件期間洗劫被害者之財產。此類案件均非屬司法不法案件,不在現行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平復之範圍,爰增訂平復行政不法之規定。

(四)又威權統治時期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恣意妄為,侵害人民權利者,亦所在多有,例如軍事及治安機關人員於搜捕期間,恣意掠奪財產,或於偵訊期間刑求拷打被害者等。考量此類情形,係該公務員以壓迫體制為其靠山,利用執行職務之外觀,或藉勢藉端,或濫用權限,逞其私欲,其行為不僅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其結果視人民為草芥,以強化威權統治,核屬轉型正義工程下,應平復之國家不法行為樣態,爰明定「公務員」個人不法行為亦納入應平復行政不法之類型。

三、行政處分如已執行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或其規制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消滅者,固無予以撤銷之必要。惟如其規制效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時,縱經促轉會為確認不法之處分確定後,如不予撤銷,則該處分之規範效力仍將存在,自有以國會立法撤銷方式,澈底平復行政不法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

四、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所定受難者或受裁判者於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前,業經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及法院予以賠(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者,參照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立法原則,應予立法平復不法之效果,無須另行個案認定,爰增訂第項。

五、增訂項,明定平復行政不法之方式準用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平復司法不法之方式。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條之二 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申請,由受不法追訴、審判、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而權利受損之人為之。但權利受損之人死亡者,由家屬為之。

前項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權利受損之人死亡得提出申請之家屬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促轉會定之。

第六條之二 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申請,由受不法追訴、審判、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而權利受損之人為之。但權利受損之人死亡者,由家屬為之。

前項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權利受損之人死亡得提出申請之家屬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促轉會定之。

第六條之二 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及前條第一項之聲(申)請,由受不法追訴、審判、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而權利受損之人為之。

前項之被害者死亡或失蹤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提出聲(申)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及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促轉會得依申請辦理司法不法案件之撤銷及行政不法案件之確認,爰增訂第一項,明定申請人之資格。

三、申請程序、應檢附之申請文件資料及申請人死亡得提出申請之家屬範圍,涉及人民權益事項,須以法規命令定之,爰增訂第二項,授權促轉會訂定相關辦法。

委員蘇治芬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與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促轉會得依聲(申)請辦理撤銷司法不法及確認行政不法,故於第一項與第二項明定聲(申)請人之範圍。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條之三 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六條第二項被害者或其家屬之權利回復事宜,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條之三 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六條第二項被害者或其家屬之權利回復事宜,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條之三 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六條之一第二項之被害者權利回復事宜,另以法律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之被害者權利回復,涉及人民基本權利事項及國家預算之分配,有另以法律明定其範圍、方式、申請權人、標準等相關事宜之必要性,爰增訂本條。

委員蘇治芬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之被害者權利回復之範圍、方式、聲(申)請權人、標準另以法律定之。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條 對於促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收受處分書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促轉會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 對於促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收受處分書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促轉會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對於促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三十日內向促轉會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 對於促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三十日內向促轉會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四項之申請人不服促轉會處分者,得依同條第六項規定,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抗告或聲請撤銷,除此之外,適用本條所定救濟程序。為示區別,增訂「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之文字。

二、又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為符體例及杜絕爭議,增訂「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之文字。

委員蘇治芬等18人提案:

為區別第六條第六項之救濟程序,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條之一 已依第六條第三項撤銷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並公告之案件,有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情形者,其撤銷效力及於同一案件中第六條第四項之處分。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提出申請而經促轉會駁回確定者,不得再依同款規定提出申請。

第二十條之一 已依第六條第三項撤銷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並公告之案件,有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情形者,其撤銷效力及於同一案件中第六條第四項之處分。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提出申請而經促轉會駁回確定者,不得再依同款規定提出申請。

第二十條之一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業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與第二款撤銷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並公告之,有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情形者,其撤銷之效力及於同一案件中第六條第四項之處分。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提出聲請而經駁回確定者,不得再依同條項款提出聲請。但有新事實、新證據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或施行後,依第六條第三項立法撤銷並公告之刑事案件,其案件中有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所為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侵害人身自由或財產之處分者,亦為撤銷效力所及,無需重複調查審理,爰增訂第一項。

三、另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提出申請,經促轉會駁回確定者,非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由,不得再行提出相同申請,為臻明確,爰增訂第二項。又第二項所定「經駁回確定者」,係指:

(一)不符申請要件而被駁回(例如:非屬威權統治時期之刑事有罪判決或不具申請人適格者),申請人逾期提出申請復查或依第二十條提出申請復查,促轉會仍為相同駁回處分。

(二)符合申請要件,但經促轉會認定非屬第六條第三項所定應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裁定或處分而被駁回,申請人罹於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六項所定期間或提起上訴、抗告或聲請撤銷仍被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所設立之專庭駁回。

委員蘇治芬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立法撤銷並公告之案件,其國家司法行為之不法性業已確認在案,毋須重覆辦理,爰此,於第一項明文規定之。

三、另,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提出聲請,經促轉會駁回確定者,本不得再行提出相同聲請;但有新事實、新證據者,不在此限。為臻明確,爰做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不予增訂)

 

第二十條之二 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及第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聲(申)請,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提出之。

前項期限屆滿後,而有延長必要者,得由行政院核定延長二年。但以延長兩次為限。

 

委員蘇治芬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因「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與第二項設有申請賠償金與沒收財產權利回復之期限,為避免扞格,杜絕歧異,爰增訂聲(申)請平復司法不法與行政不法之失權期間。

審查會:

不予增訂。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條之二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得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施行日尚未逾救濟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第六條第六項之規定。

第二十條之二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得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施行日尚未逾救濟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第六條第六項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六條第六項所定上訴救濟期間已由現行之十日修正為二十日,即有新舊法過度適用問題產生。於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前得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施行日尚未罹於救濟期間者,應依有利於申請人之原則,使其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上訴期間計算,爰增訂本條。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提案:

一、先認定國家不法行為,再行辦理被害者或其家屬權利回復及相關賠償事宜,為平復國家不法之先後步驟,而就被害者或其家屬之權利回復事宜,亦須另以法律定之,為避免未來法律適用發生扞格,爰增訂第二項,由行政院另定本條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二、第一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席:請黃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黃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外,委員范雲等提案經第5會期第7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委員周春米等提案經第5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范雲等提案:

本院委員范雲、何志偉、鍾佳濱、陳亭妃等17人,鑒於國家不法行為之司法不法並非僅限於本條例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刑事有罪判決案件,亦包含拘束人身自由處分等情形;且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財產之行政不法行為,應等同視為國家不法行為。再者,促轉會為任務型機關,將於111年5月解散,後續轉型正義事項由何機關接續推動、相關資源如何整合分配,如何執行管考等事宜,對轉型正義工程影響甚鉅。爰此,擬具「促進轉型正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增列行政不法之定義,並明訂平復行政不法為促轉會應推動之事項。

二、將刑事審判期間之處分納入司法不法之立法撤銷範圍。

三、明定另以法律規範國家不法之被害者或其家屬之權利回復事宜。

四、明定促轉會解散後,行政院設推動轉型正義會報,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負責轉型正義事項之統合、協調及監督。

五、增訂促轉會解散後,各轉型正義事項之業務承接機關、權責及各機關(構)之協力義務。

提案人:范 雲  何志偉  鍾佳濱  陳亭妃  

連署人:賴惠員  周春米  高嘉瑜  許智傑  黃秀芳  莊競程  劉建國  湯蕙禎  王美惠  羅美玲  陳歐珀  吳玉琴  邱泰源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促轉會),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及行政院組織法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促轉會隸屬於行政院,為二級獨立機關,除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另有規定外,依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規劃、推動下列事項:

一、開放政治檔案。

二、清除威權象徵、保存不義遺址。

三、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

四、不當黨產之處理及運用。

五、其他轉型正義事項。

第二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促轉會),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及行政院組織法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促轉會隸屬於行政院,為二級獨立機關,除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規劃、推動下列事項:

一、開放政治檔案。

二、清除威權象徵、保存不義遺址。

三、平復司法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

四、不當黨產之處理及運用。

五、其他轉型正義事項。

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增列平復行政不法為促轉會規劃、推動事項,並依法制體例酌作修正。

第六條 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九條規定,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

前項平復司法不法,得以識別加害者並追究其責任、回復並賠償被害者或其家屬之名譽及權利損害,及還原並公布司法不法事件之歷史真相等方式為之。

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刑事審判者,有罪判決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單獨宣告之保安處分、單獨宣告之沒收,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定或處分,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

一、受難者或受裁判者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刑事審判案件

二、前款以外經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認屬依本條例應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審判案件

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於第一項刑事案件為追訴所為拘束人身自由或對財產之處分,準用前項規定。

依前項規定撤銷之有罪判決、單獨宣告之裁定或處分、有關追訴之處分等前科紀錄,應塗銷之。

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四項申請人對於促轉會駁回申請之處分不服者,自送達駁回處分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第一項之事由就該刑事有罪判決、單獨宣告之裁定或處分、有關追訴之處分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抗告或聲請撤銷之

被告死亡者,刑事訴訟法有關被告不到庭不能進行審判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於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專庭審理第項之案件,其組織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六條 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九條規定,藉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

前項平復司法不法,得以識別加害者並追究其責任、回復並賠償被害者或其家屬之名譽及權利損害,及還原並公布司法不法事件之歷史真相等方式為之。

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罪判決者,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本法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

一、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

二、前款以外之案件,經促轉會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認屬依本法應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

依前項規定撤銷之有罪判決前科紀錄,應塗銷之。

第三項第二款聲請人對於促轉會駁回聲請之處分不服者,自送達駁回處分後十日內,得以第一項之事由就該刑事有罪判決,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

被告死亡者,刑事訴訟法有關被告不到庭不能進行審判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於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專庭審理第五項之案件,其組織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一、修正第三項:

()現行第三項規定撤銷之標的僅限於「刑事有罪判決」,惟在威權統治時期所為之刑事追訴或審判案件,有因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犯公平審判原則而侵害人權,應依第一項之意旨予以平復司法不法之情況,並不限於「刑事有罪判決」之情形。

()威權統治時期受「刑事審判」,但未受有刑事有罪判決之案件,審判機關或法官、軍法官仍有在審判程序中作成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之裁定或處分,例如:單獨宣告之保安處分、單獨宣告之沒收,或於審判期間受軍事審判機關羈押,但於宣判前死亡而審判機關為不受理判決等情形。

()又參考德國1998年8月25日公布之「撤銷納粹時期刑事不法判決暨前優生法院絕育判決之法律」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國會立法撤銷者,不限於刑事法院之判決,刑事法院之裁定亦在國會立法撤銷之範圍內,爰予修正。

()為避免概念混淆,使民眾誤以為「當事人」僅指不法刑事追訴處分或裁判本人,爰刪除第二款「當事人」之用語,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於第六條之二規定申請資格,併予敘明。

二、威權統治時期受「刑事追訴」,但未經審判之案件,檢察官、軍事檢察官亦有於追訴期間作成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處分之情形,例如人民於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限制人身自由(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參照);或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對人民之財產為不法之扣押、沒收處分。此類案件亦應依第三項之立法意旨賦予立法撤銷之效力。又案件業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者,促轉會得逕行辦理公告撤銷,不須重新調查;其餘案件,促轉會仍應依職權或申請認定之,爰增訂第四項。

三、第四項移列至第五項,並配合第三項之修正及增訂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塗銷之範圍包含經公告立法撤銷之有罪判決、保安處分、沒收宣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以及對財產之裁定或處分。

四、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修正如下:

()配合立法撤銷之對象修正擴及裁定及處分,增訂抗告、聲請撤銷之救濟程序。

()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抗告及聲請撤銷之期限規定各有不同,惟本條例所處理威權統治時期之司法不法判決、裁定及處分為轉型正義工程處理之對象,具有特殊性,爰定明其救濟期間均為二十日。

五、第六項移列為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六、第七項移列為第八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之一 威權統治時期,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由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確認不法,以平復行政不法。

前條第三項第一款案件之受難者或受裁判者,於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範圍內所受之前項處分或事實行為,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均視為不法。

前條第二項平復司法不法之方式,於本條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第一項:

()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轉型正義應匡正之國家不法行為為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及結果,惟現行條文第六條所定應平復之範圍僅限於司法不法,就威權統治時期國家透過行政權之作用,在法律或事實上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侵害人民權利之不法行為,則尚無平復之規定,應屬法制之闕漏。

()參照德國2019年12月12日修正之「撤銷前東德地區違反法治國行政決定及接續的衍生性請求權法」及「平復與補償前東德地區受違反法治國的刑事訴追措施的被害人法律」等立法例,將前東德時期內,國家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之行政不法行為納入平復範圍,例如官署為逮捕命令或剝奪人身自由之決定、財產侵奪、強制安置兒童、強制實施精神治療等。

()又促轉會於辦理第六條第三項業務時,亦有於威權統治時期,官署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而為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致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例如被害者於不法追捕期間遭軍事或治安機關射殺或擊斃;被害者獲無罪判決後,卻由治安機關送相當處所進行感訓處分;治安機關於被害者服滿刑期後,未依法釋放並移送相當處所強制工作;被害者受徒刑或感訓處分宣告並執行完畢,卻未立即依法釋放;治安或警察機關為抑制政治性言論,將被害者裁決送交相當處所執行矯正處分或查扣當事人出版物等;軍隊於二二八事件期間洗劫被害者之財產。此類案件均非屬司法不法案件,不在現行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平復之範圍,爰增訂平復行政不法之規定。

()又威權統治時期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恣意妄為,侵害人民權利者,亦所在多有,例如軍事及治安機關人員於搜捕期間,恣意掠奪財產,或於偵訊期間刑求拷打被害者等。考量此類情形,係該公務員以壓迫體制為其靠山,利用執行職務之外觀,或藉勢藉端,或濫用權限,逞其私欲,其行為不僅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其結果視人民為草芥,以強化威權統治,核屬轉型正義工程下,應平復之國家不法行為樣態,爰明定「公務員」個人不法行為亦納入應平復行政不法之類型。

三、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所定受難者或受裁判者於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前,業經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及法院予以賠(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者,參照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立法原則,應予立法平復不法之效果,無須另行個案認定,爰增訂第二項。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平復行政不法之方式準用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平復司法不法之方式。

第六條之二 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申請,由受不法追訴、審判、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而權利受損之人為之。但權利受損之人死亡者,由家屬為之。

前項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權利受損之人死亡得提出申請之家屬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促轉會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及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促轉會得依申請辦理司法不法案件之撤銷及行政不法案件之確認,爰增訂第一項,明定申請人之資格。

三、申請程序、應檢附之申請文件資料及申請人死亡得提出申請之家屬範圍,涉及人民權益事項,須以法規命令定之,爰增訂第二項,授權促轉會訂定相關辦法。

第六條之三 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六條第二項被害者或其家屬之權利回復事宜,另以法律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之被害者權利回復,涉及人民基本權利事項及國家預算之分配,有另以法律明定其範圍、方式、申請權人、標準等相關事宜之必要性,爰增訂本條。

第十一條之一 促轉會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解散後,行政院應設推動轉型正義會報,每年至少開會兩次,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負責下列事項:

一、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事項及各該事項之協調、監督及決定。

二、備查政治檔案條例第十四條爭議事項審議結果。

三、前條第一項任務總結報告之統合、協調及監督。

行政院應每年就前項各款事項公開辦理情形,並納入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

 

一、本條新增。

二、促轉會係任務型機關,於任務完成後即依法解散,且轉型正義本應落實於各政府機關,轉型正義事項應回歸各部會辦理,爰考量相關事務之統籌監督需求,明定促轉會依法解散後,行政院應設推動轉型正義會報,並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以統合、協調及監督各轉型正義事項。

三、經查行政院各項會報每年召開次數並不穩定,例如治安會報在107年到109年間,各年度分別召開6次、3次及1次,108年10月28日召開會議後,到109年11月23日才再次召開會議;又如食安會報未如期召開。推動轉型正義工程係須持續進行不可中斷之重要工作;另轉型正義事項係屬各部會均未熟悉且內化之相關業務,倘無行政院長定期召開,凝聚各部會共識及向心力,恐影響相關工程推動期程。爰明定每年至少召開兩次,並就各款辦理情形向立法院提出報告。

四、前條第二款其所定事項於現行促轉會主責情況下,即有爭議、難以推進,例如中正紀念堂之威權象徵清除;政治檔案條例與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之競合等。分散於各部會後,相關爭議恐更難協調。爰明定會報除辦理第二條第二項事項外,須具有各該事項之協調、監督及決定功能,賦予會報更多協調及決策權限。

五、政治檔案條例目前針對檔案開放爭議事項,僅將權限框定給國發會檔案局,層級過低。因此就算面對政治檔案條例與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之競合,恐也難以確實執行爭議事項審議。惟新增爭議事項結果須經會報備查。使會報於備查程序中得對審議結果有更動權限。

第十一條之二 促轉會解散後,國家應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依下列各款規定移交予各該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一、平復司法不法、行政不法,與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事項,由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辦理。

二、清除威權象徵事項,由內政主管機關辦理。

三、保存不義遺址事項,由文化主管機關辦理。

四、照顧療癒政治受難者及其家屬之政治暴力創傷事項,由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辦理。

五、轉型正義教育事項,由教育主管機關辦理。各類公務員之轉型正義教育及培訓事項,由人事行政總處及考試院辦理。

六、促進轉型正義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由國家發展委員會辦理。

七、其他轉型正義事項,由行政院指定之;前六款所定事項需變更中央主管機關者,亦同。

前項各款事項,涉及各機關(構)之職掌或業務時,各級政府機關(構)應配合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中央主管機關執行各該款所定事項,得依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國家發展委員會辦理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事項,亦同。

 

一、本條新增。

二、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事項及促轉會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任務總結報告所規劃國家應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於促轉會解散後,應移交予各該中央主管機關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辦理,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轉型正義事項之推動涉及各機關(構)之職掌或業務時,各級政府機關(構)均應配合推動,始能有成,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促轉會解散後,相關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各轉型正義事項仍應依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規定辦理,爰為第三項規定,以資明確。

五、另依第二十條規定,對於促轉會之處分不服者,得向促轉會申請復查,並得提起行政訴訟,係促轉會屬獨立機關之特殊設計。促轉會解散後,人民或其他行政主體對於第一項各款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所為之處分不服時,除第一項第一款由法務主管機關辦理之平復司法不法事項係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六項規定,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抗告或聲請撤銷外,仍應循通常行政救濟途徑,即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辦理,併予敘明。

第二十條 對於促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收受處分書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促轉會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 對於促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三十日內向促轉會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一、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四項之申請人不服促轉會處分者,得依同條第六項規定,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抗告或聲請撤銷,除此之外,適用本條所定救濟程序。為示區別,增訂「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之文字。

二、又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為符體例及杜絕爭議,增訂「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之文字。

第二十條之一 已依第六條第三項撤銷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並公告之案件,有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情形者,其撤銷效力及於同一案件中第六條第四項之處分。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提出申請而經促轉會駁回確定者,不得再依同款規定提出申請。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或施行後,依第六條第三項立法撤銷並公告之刑事案件,其案件中有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所為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侵害人身自由或財產之處分者,亦為撤銷效力所及,無需重複調查審理,爰增訂第一項。

三、另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提出申請,經促轉會駁回確定者,非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由,不得再行提出相同申請,為臻明確,爰增訂第二項。又第二項所定「經駁回確定者」,係指:

()不符申請要件而被駁回(例如:非屬威權統治時期之刑事有罪判決或不具申請人適格者),申請人逾期提出申請復查或依第二十條提出申請復查,促轉會仍為相同駁回處分。

()符合申請要件,但經促轉會認定非屬第六條第三項所定應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裁定或處分而被駁回,申請人罹於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六項所定期間或提起上訴、抗告或聲請撤銷仍被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所設立之專庭駁回。

第二十條之二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得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施行日尚未逾救濟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第六條第六項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第六條第六項所定上訴救濟期間已由現行之十日修正為二十日,即有新舊法過度適用問題產生。於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前得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施行日尚未罹於救濟期間者,應依有利於申請人之原則,使其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上訴期間計算,爰增訂本條。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先認定國家不法行為,再行辦理被害者或其家屬權利回復及相關賠償事宜,為平復國家不法之先後步驟,而就被害者或其家屬之權利回復事宜,亦須另以法律定之,為避免未來法律適用發生扞格,爰增訂第二項,由行政院另定本條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委員周春米等提案:

本院委員周春米、何志偉等17人,鑑於促轉會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規定平復司法不法之轉型正義工作。惟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應平復司法不法之案件包含追訴、審判,不限於刑事有罪判決案件。然受限於同條第三項規定,如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罪判決」者,促轉會無法依職權或申請辦理公告撤銷。另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財產之行政不法行為,依本條例現行規定,促轉會無從辦理平復國家不法與後續權利回復事宜。再者,依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促轉會係完成任務總結報告後即依法解散之任務型機關。為解決上述問題及確保促轉會解散後,轉型正義之相關工作得以持續進行,爰擬具「促進轉型正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周春米  何志偉  

連署人:羅美玲  羅致政  江永昌  吳玉琴  沈發惠  陳秀寳  湯蕙禎  林靜儀  洪申翰  劉建國  陳素月  陳歐珀  何欣純  許智傑  王美惠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以下稱本條例)自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施行,未曾修正。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促轉會)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威權統治時期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宣告之立法撤銷、公告及有罪判決前科紀錄之塗銷,以平復司法不法。惟本條例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應平復司法不法之案件包含追訴、審判,不限於刑事有罪判決案件,例如偵查中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所為之拘束人身自由處分,或法院於審判期間所為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定等情形,均屬同條第一項應平復司法不法之範圍,然受限於同條第三項規定,如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罪判決」者,促轉會無法依職權或申請辦理公告撤銷。

另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財產之行政不法行為,例如徒刑執行完畢後未立即依法釋放等情形,依本條例現行規定,促轉會無從辦理平復國家不法與後續權利回復事宜。

另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促轉會係完成任務總結報告後即依法解散之任務型機關,於該會解散後,為明確規範轉型正義事項應由何機關接續推動落實、相關資源如何整合分配,及執行過程如何追蹤管考等事宜及解決上述問題,爰擬具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列平復行政不法為促轉會應推動、辦理之事項。(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訂刑事審判期間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定或處分、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因追訴所為之處分為立法撤銷之範圍,修正塗銷前科紀錄之範圍及增訂司法救濟程序。(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增訂促轉會平復行政不法之要件及方式。(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

四、增訂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與第六條之一第一項之申請人範圍,並授權促轉會訂定相關辦法。(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二)

五、另以法律明定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案件之被害者或其家屬之權利回復事宜。(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三)

六、行政院設推動轉型正義會報,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負責轉型正義事項之統合、協調及監督。(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一)

七、增訂促轉會解散後,各轉型正義事項之業務承接機關、權責及各機關(構)之協力義務。(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二)

八、增訂依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辦理撤銷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並公告之案件,其撤銷之效力及於同一案件中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四項之處分;並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增訂曾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提出之申請而經促轉會駁回確定者,不得再依同款規定提出申請。(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

九、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六項上訴救濟期間已由十日修正為二十日,增訂申請人得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上訴期間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二)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促轉會),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及行政院組織法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促轉會隸屬於行政院,為二級獨立機關,除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另有規定外,依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規劃、推動下列事項:

一、開放政治檔案。

二、清除威權象徵、保存不義遺址。

三、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

四、不當黨產之處理及運用。

五、其他轉型正義事項。

第二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促轉會),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及行政院組織法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促轉會隸屬於行政院,為二級獨立機關,除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規劃、推動下列事項:

一、開放政治檔案。

二、清除威權象徵、保存不義遺址。

三、平復司法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

四、不當黨產之處理及運用。

五、其他轉型正義事項。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增列平復行政不法為促轉會規劃、推動事項,並依法制體例酌作修正。

第六條 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九條規定,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

前項平復司法不法,得以識別加害者並追究其責任、回復並賠償被害者或其家屬之名譽及權利損害,及還原並公布司法不法事件之歷史真相等方式為之。

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刑事審判者,其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單獨宣告之保安處分、單獨宣告之沒收,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定或處分,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

一、受難者或受裁判者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刑事審判案件

二、前款以外經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認屬依本條例應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審判案件

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於第一項刑事案件為追訴所為拘束人身自由或對財產之處分,準用前項規定。

依前項規定撤銷之有罪判決、單獨宣告之裁定或處分、有關追訴之處分等前科紀錄,應塗銷之。

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四項申請人對於促轉會駁回申請之處分不服者,自送達駁回處分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第一項之事由就該刑事有罪判決、單獨宣告之裁定或處分、有關追訴之處分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抗告或聲請撤銷之

被告死亡者,刑事訴訟法有關被告不到庭不能進行審判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於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專庭審理第項之案件,其組織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六條 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九條規定,藉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

前項平復司法不法,得以識別加害者並追究其責任、回復並賠償被害者或其家屬之名譽及權利損害,及還原並公布司法不法事件之歷史真相等方式為之。

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罪判決者,該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本法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

一、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

二、前款以外之案件,經促轉會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認屬依本法應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

依前項規定撤銷之有罪判決前科紀錄,應塗銷之。

第三項第二款聲請人對於促轉會駁回聲請之處分不服者,自送達駁回處分後十日內,得以第一項之事由就該刑事有罪判決,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

被告死亡者,刑事訴訟法有關被告不到庭不能進行審判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於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專庭審理第五項之案件,其組織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

()現行第三項規定撤銷之標的僅限於「刑事有罪判決」,惟在威權統治時期所為之刑事追訴或審判案件,有因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犯公平審判原則而侵害人權,應依第一項之意旨予以平復司法不法之情況,並不限於「刑事有罪判決」之情形。

()威權統治時期受「刑事審判」,但未受有刑事有罪判決之案件,審判機關或法官、軍法官仍有在審判程序中作成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之裁定或處分,例如:單獨宣告之保安處分、單獨宣告之沒收,或於審判期間受軍事審判機關羈押,但於宣判前死亡而審判機關為不受理判決等情形。

()又參考德國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公布之「撤銷納粹時期刑事不法判決暨前優生法院絕育判決之法律」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國會立法撤銷者,不限於刑事法院之判決,刑事法院之裁定亦在國會立法撤銷之範圍內,爰予修正。

()為避免概念混淆,使民眾誤以為「當事人」僅指不法刑事追訴處分或裁判本人,爰刪除第二款「當事人」之用語,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於第六條之二規定申請資格,併予敘明。

三、威權統治時期受「刑事追訴」,但未經審判之案件,檢察官、軍事檢察官亦有於追訴期間作成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處分之情形,例如人民於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限制人身自由(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參照);或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對人民之財產為不法之扣押、沒收處分。此類案件亦應依第三項之立法意旨賦予立法撤銷之效力。又案件業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者,促轉會得逕行辦理公告撤銷,不須重新調查;其餘案件,促轉會仍應依職權或申請認定之,爰增訂第四項。

四、第四項移列至第五項,並配合第三項之修正及增訂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塗銷之範圍包含經公告立法撤銷之有罪判決、保安處分、沒收宣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以及對財產之裁定或處分。

五、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修正如下:

()配合立法撤銷之對象修正擴及裁定及處分,增訂抗告、聲請撤銷之救濟程序。

()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抗告及聲請撤銷之期限規定各有不同,惟本條例所處理威權統治時期之司法不法判決、裁定及處分為轉型正義工程處理之對象,具有特殊性,爰定明其救濟期間均為二十日。

六、第六項移列為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七、第七項移列為第八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之一 威權統治時期,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由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確認不法,以平復行政不法。

前條第三項第一款案件之受難者或受裁判者,於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範圍內所受之前項處分或事實行為,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均視為不法。

前條第二項平復司法不法之方式,於本條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第一項:

()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轉型正義應匡正之國家不法行為為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及結果,惟現行條文第六條所定應平復之範圍僅限於司法不法,就威權統治時期國家透過行政權之作用,在法律或事實上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侵害人民權利之不法行為,則尚無平復之規定,應屬法制之闕漏。

()參照德國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撤銷前東德地區違反法治國行政決定及接續的衍生性請求權法」及「平復與補償前東德地區受違反法治國的刑事訴追措施的被害人法律」等立法例,將前東德時期內,國家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之行政不法行為納入平復範圍,例如官署為逮捕命令或剝奪人身自由之決定、財產侵奪、強制安置兒童、強制實施精神治療等。

()又促轉會於辦理第六條第三項業務時,亦有於威權統治時期,官署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而為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致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例如被害者於不法追捕期間遭軍事或治安機關射殺或擊斃;被害者獲無罪判決後,卻由治安機關送相當處所進行感訓處分;治安機關於被害者服滿刑期後,未依法釋放並移送相當處所強制工作;被害者受徒刑或感訓處分宣告並執行完畢,卻未立即依法釋放;治安或警察機關為抑制政治性言論,將被害者裁決送交相當處所執行矯正處分或查扣當事人出版物等;軍隊於二二八事件期間洗劫被害者之財產。此類案件均非屬司法不法案件,不在現行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平復之範圍,爰增訂平復行政不法之規定。

()又威權統治時期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恣意妄為,侵害人民權利者,亦所在多有,例如軍事及治安機關人員於搜捕期間,恣意掠奪財產,或於偵訊期間刑求拷打被害者等。考量此類情形,係該公務員以壓迫體制為其靠山,利用執行職務之外觀,或藉勢藉端,或濫用權限,逞其私欲,其行為不僅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其結果視人民為草芥,以強化威權統治,核屬轉型正義工程下,應平復之國家不法行為樣態,爰明定「公務員」個人不法行為亦納入應平復行政不法之類型。

三、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所定受難者或受裁判者於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前,業經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及法院予以賠(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者,參照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立法原則,應予立法平復不法之效果,無須另行個案認定,爰增訂第二項。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平復行政不法之方式準用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平復司法不法之方式。

第六條之二 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申請,由受不法追訴、審判、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而權利受損之人為之。但權利受損之人死亡者,由家屬為之。

前項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權利受損之人死亡得提出申請之家屬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促轉會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及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促轉會得依申請辦理司法不法案件之撤銷及行政不法案件之確認,爰增訂第一項,明定申請人之資格。

三、申請程序、應檢附之申請文件資料及申請人死亡得提出申請之家屬範圍,涉及人民權益事項,須以法規命令定之,爰增訂第二項,授權促轉會訂定相關辦法。

第六條之三 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六條第二項被害者或其家屬之權利回復事宜,另以法律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之被害者權利回復,涉及人民基本權利事項及國家預算之分配,有另以法律明定其範圍、方式、申請權人、標準等相關事宜之必要性,爰增訂本條。

第十一條之一 促轉會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解散後,行政院應設推動轉型正義會報,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負責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事項及前條第一項任務總結報告之統合、協調及監督。

 

一、本條新增。

二、促轉會係任務型機關,於任務完成後即依法解散,且轉型正義本應落實於各政府機關,轉型正義事項應回歸各部會辦理,爰考量相關事務之統籌監督需求,明定促轉會依法解散後,行政院應設推動轉型正義會報,並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以統合、協調及監督各轉型正義事項。

三、另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促轉會之職掌係規劃、推動各轉型正義及其他附隨事項,以完備實現轉型正義所應進行之程序、方法及步驟,並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包含完整調查報告、規劃方案及具體實施步驟之任務總結報告。是以,任務總結報告之性質,除公布真相調查之結果外,更對各機關於促轉會解散後如何繼續推動、執行並落實各轉型正義事項,提供指引及參照,具有政策建議性質。爰前揭任務總結報告內所規劃之內容亦有透過推動轉型正義會報統合、協調及監督之必要,併予說明。

第十一條之二 促轉會解散後,國家應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依下列各款規定移交予各該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一、平復司法不法、行政不法,與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事項,由法務主管機關辦理。

二、清除威權象徵事項,由內政主管機關辦理。

三、保存不義遺址事項,由文化主管機關辦理。

四、照顧療癒政治受難者及其家屬之政治暴力創傷事項,由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辦理。

五、轉型正義教育事項,由教育主管機關辦理。

六、促進轉型正義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由國家發展委員會辦理。

七、其他轉型正義事項,由行政院指定之;前六款所定事項需變更中央主管機關者,亦同。

前項各款事項,涉及各機關(構)之職掌或業務時,各級政府機關(構)應配合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中央主管機關執行各該款所定事項,得依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國家發展委員會辦理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事項,亦同。

 

一、本條新增。

二、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事項及促轉會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任務總結報告所規劃國家應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於促轉會解散後,應移交予各該中央主管機關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辦理,爰為第一項規定:

()依任務性質,於第一款至第六款明定承接辦理之中央主管機關。另第一款關於法務主管機關辦理平復司法不法事項、行政不法事項係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規定辦理,包括平復司法與行政不法之方式、不法判決撤銷之公告及司法不法紀錄之塗銷等。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暴力對人民侵害之態樣,實亦包含對受難者之政治暴力創傷,且此創傷不僅對當事人,亦對家庭不同世代成員造成個人心理、家庭關係與各種社會關係之重大傷害及撕裂。是以,此傷害之療癒為轉型正義工程之重要環節之一,透過推動照顧療癒受難者之創傷,亦有助於促成整體社會之信任重建。

()為促進社會大眾對於威權統治時期國家系統性侵害人權之史實,獲得深入且廣泛之認識,進而理解民主轉型後,國家體制運作必須符合公平、正義、自由、民主、共和、法治與人權之原則及價值,以避免類似情事再次發生,並促成民主深化及鞏固,於促轉會解散後,轉型正義教育事項應繼續辦理。

()國家應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除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四條至第七條明定之各項任務外,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款並設有概括條款以完整涵蓋,其具體內容得參照任務總結報告之規劃。至於需跨機關(構)辦理者,例如各類公務員之轉型正義教育及培訓事項,同時涉及行政院及考試院權責;尚待規劃指定中央主管機關者,例如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還原歷史真相、促進社會和解,與本條例及其相關法規之通盤檢討、修正等;以及中央主管機關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或經檢討認有變更中央主管機關之必要者,則於第七款規定由行政院另行指定或變更之,以求轉型正義能持續推動並完整落實。

三、轉型正義事項之推動涉及各機關(構)之職掌或業務時,各級政府機關(構)均應配合推動,始能有成,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促轉會解散後,相關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各轉型正義事項仍應依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規定辦理,爰為第三項規定,以資明確。

五、另依第二十條規定,對於促轉會之處分不服者,得向促轉會申請復查,並得提起行政訴訟,係促轉會屬獨立機關之特殊設計。促轉會解散後,人民或其他行政主體對於第一項各款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所為之處分不服時,除第一項第一款由法務主管機關辦理之平復司法不法事項係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六項規定,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抗告或聲請撤銷外,仍應循通常行政救濟途徑,即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辦理,併予敘明。

第二十條 對於促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收受處分書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促轉會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 對於促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三十日內向促轉會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一、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四項之申請人不服促轉會處分者,得依同條第六項規定,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抗告或聲請撤銷,除此之外,適用本條所定救濟程序。為示區別,增訂「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之文字。

二、又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為符體例及杜絕爭議,增訂「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之文字。

第二十條之一 已依第六條第三項撤銷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並公告之案件,有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情形者,其撤銷效力及於同一案件中第六條第四項之處分。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提出申請而經促轉會駁回確定者,不得再依同款規定提出申請。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或施行後,依第六條第三項立法撤銷並公告之刑事案件,其案件中有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所為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侵害人身自由或財產之處分者,亦為撤銷效力所及,無需重複調查審理,爰增訂第一項。

三、另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提出申請,經促轉會駁回確定者,非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由,不得再行提出相同申請,為臻明確,爰增訂第二項。又第二項所定「經駁回確定者」,係指:

()不符申請要件而被駁回(例如:非屬威權統治時期之刑事有罪判決或不具申請人適格者),申請人逾期提出申請復查或依第二十條提出申請復查,促轉會仍為相同駁回處分。

()符合申請要件,但經促轉會認定非屬第六條第三項所定應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裁定或處分而被駁回,申請人罹於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六項所定期間或提起上訴、抗告或聲請撤銷仍被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所設立之專庭駁回。

第二十條之二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得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施行日尚未逾救濟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第六條第六項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第六條第六項所定上訴救濟期間已由現行之十日修正為二十日,即有新舊法過度適用問題產生。於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前得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施行日尚未罹於救濟期間者,應依有利於申請人之原則,使其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上訴期間計算,爰增訂本條。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一、先認定國家不法行為,再行辦理被害者或其家屬權利回復及相關賠償事宜,為平復國家不法之先後步驟,而就被害者或其家屬之權利回復事宜,亦須另以法律定之,為避免未來法律適用發生扞格,爰增訂第二項,由行政院另定本條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朝野黨團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促轉會),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及行政院組織法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促轉會隸屬於行政院,為二級獨立機關,除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另有規定外,依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規劃、推動下列事項:

一、開放政治檔案。

二、清除威權象徵、保存不義遺址。

三、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

四、不當黨產之處理及運用。

五、其他轉型正義事項。

主席:第二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九條規定,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

前項平復司法不法,得以識別加害者並追究其責任、回復並賠償被害者或其家屬之名譽及權利損害,及還原並公布司法不法事件之歷史真相等方式為之。

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刑事審判者,其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單獨宣告之保安處分、單獨宣告之沒收,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定或處分,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

一、受難者或受裁判者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刑事審判案件。

二、前款以外經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認屬依本條例應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審判案件。

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於第一項刑事案件為追訴所為拘束人身自由或對財產之處分,準用前項規定。

依前二項規定撤銷之有罪判決、單獨宣告之裁定或處分、有關追訴之處分等前科紀錄,應塗銷之。

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四項申請人對於促轉會駁回申請之處分不服者,自送達駁回處分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第一項之事由就該刑事有罪判決、單獨宣告之裁定或處分、有關追訴之處分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抗告或聲請撤銷之。

被告死亡者,刑事訴訟法有關被告不到庭不能進行審判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於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專庭審理第六項之案件,其組織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六條之一。

第六條之一  威權統治時期,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由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確認不法,以平復行政不法。

前條第三項第一款案件之受難者或受裁判者,於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範圍內所受之前項處分或事實行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均視為不法。

前二項處分經確認或視為不法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撤銷。

前條第二項平復司法不法之方式,於本條準用之。

主席:增訂第六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六條之二。

第六條之二  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申請,由受不法追訴、審判、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而權利受損之人為之。但權利受損之人死亡者,由家屬為之。

為辦理前二條所定之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事項,該管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審查會,依審查會之決議作成處分或相關處置。

前項審查會之組成、委員資格、遴(解)聘、任期、迴避,調查程序、範圍、方式、審查、決議、保密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該管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關於辦理第六條第二項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之相關事宜,另以法律定之。

主席:增訂第六條之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六條之三。

第六條之三  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六條第二項被害者或其家屬之權利回復事宜,另以法律定之。

主席:增訂第六條之三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增訂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二條文,依協商結論不予處理。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對於促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收受處分書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促轉會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十條之一。

第二十條之一  已依第六條第三項撤銷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並公告之案件,有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情形者,其撤銷效力及於同一案件中第六條第四項之處分。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提出申請而經促轉會駁回確定者。不得再依同款規定提出申請。

主席:增訂第二十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蘇治芬等提案第二十條之二不予增訂。

宣讀增訂第二十條之二。

第二十條之二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得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施行日尚未逾救濟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第六條第六項之規定。

主席:增訂第二十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增訂第六條之一至第六條之三、第二十條之一及第二十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六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增訂第六條之一至第六條之三、第二十條之一及第二十條之二條文;並將第二條、第六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

現在處理院會所收之附帶決議,先處理國民黨黨團所提之附帶決議,共1項,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1、

鑑於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於戰地政務管制期間所致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財產所有權等權利受損情形,由業務承接機關依職權或申請確認不法後,倘其受侵害之原因事實,符合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修正條文第6條之1第1項所定「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要件,而屬應予平復行政不法,則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修正條文第11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承接該轉型正義事項之主管機關,就該等戰地政務管制措施致人民權利受損情事是否合致上述行政不法要件,應依職權或依申請予以審認是否納入應平復行政不法之類型,俾確保金門、馬祖等地區人民之權益。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陳玉珍  曾銘宗  陳以信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蔡壁如委員、張其祿委員及高虹安委員聲明對剛才之表決與台灣民眾黨黨團意見一致;另蔡壁如委員聲明對上星期五院會之表決與台灣民眾黨黨團意見一致,均列入公報紀錄。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並截止發言登記。

首先請陳委員玉珍發言。

陳委員玉珍:(10時5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處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主要的目的是因應促轉會解散,同時將促轉會的工作交給行政院各機關承接。本席首先要提到的是促轉會不論是進行專案報告、業務報告或是預算協商,本席都一再表明,金門的促進轉型正義非常重要,希望促轉會可以協助處理。很可惜!到現在促轉會都要解散了,金門的轉型正義仍未見處理。為此,本席也特別在審查過程中希望在行政不法的定義法條中加入必須處理金門轉型正義的相關文字。

對於今天的附帶決議能夠通過,本席除了要感謝朝野各黨團的支持,也期盼未來法務部在承接國家行政不法的相關審認工作時,能夠真正面對金門轉型正義的相關問題,能夠從寬認定,讓金馬地區人民真正走出戰爭的陰影與傷痛。今天這個附帶決議只是開端,未來還有很多工作需要具體落實。金馬地區的民眾經過四十年的軍管戒嚴經驗,在反攻復國、以軍領政的戰爭歲月,金門人不但久經砲火洗禮,基本的公民權利也嚴重受到限縮,史蹟斑斑,絕非金門人自憐自艾而已!

再次呼籲朝野大家一起嚴肅面對我們金門地區軍管時期所遺留下來的諸多問題,並以實際作為積極處理,還金門人應有的尊嚴與公道。謝謝各位!

主席:請陳委員椒華發言。

陳委員椒華:(10時7分)主席、各位委員,大家好!這次促轉條例的修法增訂為了國家和公務員為了鞏固威權體制而動用行政力量侵害人民權利的行政不法相關平復規定,彌補了在轉型正義推動過程中長期以來較不被關注的一塊空白,直到今天我們還有修法處理這個問題的需要,這正意味著威權統治的傷害和後果在臺灣社會中仍然存在,並且持續影響著人民生活,這也提醒我們,對於威權統治,仍然有很多我們不知道的傷害,以及在這些傷害都還沒被澈底調查揭露的情況下,要求人們放下過去看向未來是多麼的殘忍!

我們認為轉型正義所追求的和解絕非僅僅對這些傷害進行賠償,但要求受害者活在當下看向未來,不要追究歷史真相與責任的表面和解,單單只有賠償的和解是無法換來對國家的信任,轉型正義所追求的和解是建立在真相的揭露、賠償、究責與國家嚴肅保證不再重複之上的社會工程,唯有這種和解,社會才能夠在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共同認同中團結起來,而不是靠著現實利益的折衝妥協。

我們肯定這次轉型正義擴大它的範圍,但是除了賠償之外,更重要的是在認定不法的過程當中,能夠揭露威權統治體制下的人民基本權利遭到恣意侵奪的真相和原因,深化人民對民主法制內涵的理解,並且認定相關的責任,讓人民能夠在國家對於人民利益的承諾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不會再次遭到背叛下獲得保障,唯有如此,我們才能創造出一個能夠面對國內外各種政治情勢挑戰而團結的臺灣。謝謝!

主席:請范委員雲發言。

范委員雲:(10時10分)促轉會任期已經到尾聲,這四年來,促轉會的工作被臺灣的轉型正義開啟了重要的篇章,但是也留下許多未竟之業。我和許多人都認為促轉會做得還不夠,因為威權時期的真相還沒有完整公布,移除威權象徵也沒有完成,最重要的是,臺灣社會有許多受害人,卻沒有加害人。從各國的經驗來看,轉型正義之路從來不是康莊大道,臺灣的民主也不是一步到位,這次促轉條例的修法將推動轉型正義的任務交給各部會,只要我們各界持續監督,我相信這條路會繼續走下去,和解一定要奠基在真相的完整公開。目前的政治檔案無法解密,或是解密後有大量資訊被遮蔽的情形相當嚴重,我們仍然無法看到,但沒有理由在40年後還不知道林宅血案、陳文成案、蘇東啟案背後完整的檔案,因此我將提出政治檔案條例的修法,解開檔案永久保密的緊箍咒,將檔案開放的爭議由審議機制完整入法。

最後,還原真相的下一步,就是識別及追究加害者責任,促轉條例這次修法已經明定這一塊將另以法律定之,我也將持續參與未來的立法,確保未來會有獨立的專責機關進行加害者調查及處分,不受政治力的干擾。轉型正義關乎社會歷史傷痕的修復,更關乎我們下一代會有什麼樣的民主價值,我呼籲各界一同關注、監督,完成臺灣民主的未竟之業,謝謝。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蘇治芬等29人擬具「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委員賴品妤等25人擬具「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受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及委員林昶佐等19人擬具「威權統治時期不當沒收財產返還條例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4、4、2會期第1、4、7、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周春米等17人擬具「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自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14300521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9人擬具「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委員賴品妤等25人擬具「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受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及委員林昶佐等19人擬具「威權統治時期不當沒收財產返還條例草案」等4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3月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218號、110年10月20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898號、110年11月10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310號、109年9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071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9人擬具「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委員賴品妤等25人擬具「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受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及委員林昶佐等19人擬具「威權統治時期不當沒收財產返還條例草案」等4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1年3月16日(星期三)及3月28日(星期一)分別召開第10屆第5會期第5次及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黃召集委員世杰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要旨說明:

一、委員蘇治芬等29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威權統治時期下被害者及其家屬之權益回復,為我國轉型正義重要任務之一。過去雖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原為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處理相關賠(補)償事宜,惟前述條例於立法之初係以「補償」之概念使人民獲得國家給付,未論及國家行為之不法性;另一方面被害者之財產遭國家不法行為沒收後如何回復之規定仍有不足。

隨著轉型正義工程的推動與深化,我國於106年通過並施行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並於110年進一步提出促進轉型正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下稱促轉條例修正草案),使國家不法之平復更加完善。依促轉條例修正草案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之規定,使國家於威權統治時期侵害人民權利行為之不法性得依法確認,具有正式以國家立場承認過去人權侵害之事實之意義。

經確認不法之國家行為,例如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為之追訴或裁判,所造成被害者或其家屬權利之損害,國家自應盡力回復。惟迄今之法規對於被害者權利回復制度之規畫未臻完善,故按促轉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促轉會應於二年內就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事項,以書面向行政院長提出含完整調查報告、規劃方案及具體實施步驟在內之任務總結報告;有制定或修正法律及命令之必要者,並同時提出相關草案。」為彌平包含司法、行政措施之國家不法行為所致人民損害,爰擬具「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

二、委員賴品妤等25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賴品妤、林楚茵、蔡易餘、羅致政、余天、陳亭妃、王美惠、林宜瑾等25人,鑑於威權統治時期下被害者及其家屬之權益回復乃我國轉型正義重要任務之一。隨著轉型正義工程的推動與深化,經確認之國家不法行為所造成受害者或其家屬權利之損害,國家自應盡力回復。惟迄今之法規對於被害者權利回復制度之規劃未臻完善,故按促轉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促轉會應於二年內就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事項,以書面向行政院長提出含完整調查報告、規劃方案及具體實施步驟在內之任務總結報告;有制定或修正法律及命令之必要者,並同時提出相關草案。」為彌平包含司法、行政措施之國家不法行為所致人民損害,爰擬具「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受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

三、委員林昶佐等19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林昶佐等19人,鑑於人民受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而遭沒收財產之返還機制未臻完善,當事人因法律特定條件之限制,只能獲得金錢補償而無法原物返還。為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返還威權統治時期不當沒收之財產,爰擬具「威權統治時期不當沒收財產返還條例草案」。

參、行政院副秘書長何佩珊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貴委員會併案審查本院函請審議及蘇委員治芬等所提「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以下簡稱促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函請審議及蘇委員治芬等所提「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以下簡稱權利回復條例)草案、賴委員品妤等所提「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受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林委員昶佐等所提「威權統治時期不當沒收財產返還條例」草案;本院函請審議促轉條例第11條之1及第11條之2修正草案及范委員雲等、陳委員以信等、蔡委員易餘等所提促轉條例第11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應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

轉型正義是臺灣深化民主必經之路,也是促進社會團結所必須。自蔡總統上任以來,政府依貴院通過之促轉條例,成立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促轉會),推動徵集政治檔案、平復司法不法,還原歷史真相等,用最大的誠意與努力執行轉型正義,並已完成許多重要成果。

本次本院所提促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係為彌平包含司法、行政措施的國家不法行為,對於人民權利所造成的損害,除完備國家不法行為態樣,擴及於「檢察機關之司法作為」及「行政不法」,填補法制闕漏;同時,明定被害者或其家屬的權利恢復事宜另以法律定之,並提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就被害者或其家屬的生命、人身自由、名譽及財產損害,妥善予以回復及賠償,期盡力平復歷史傷痕,促進社會和解,促使國家轉型正義工程進一步深化落實。

另促轉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促轉會係完成任務總結報告後依法解散之任務型機關。配合促轉會今(111)年5月提出任務總結報告後將依法解散,本次本院所提促轉條例第11條之1及第11條之2修正案,乃明定各項轉型正義任務之承接機關及其權責,力求無縫接軌,持續落實;另為統合、協調及監督轉型正義事項,並明定本院設「推動轉型正義會報」,由院長擔任召集人。同時,為加強院層級之推動落實,本院亦將配合設置「人權及轉型正義處」,負責人權及轉型正義政策規劃,協調督導各部會之任務執行,以完善國家人權與轉型正義政策之擘劃及實踐。

為周延整備前開相關工作,本院蘇院長已責請羅政務委員秉成組專案小組統籌辦理,目前本院刻正積極籌備盤點各部會承接促轉業務的各項工作,包括組織人力調整及次年度預算籌編等配套措施,將為開啟臺灣轉型正義下一個階段做好準備。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肆、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葉虹靈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日貴委員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案,併同審查蘇治芬委員、賴品妤委員及林昶佐委員等相關提案共3案。本會奉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以下謹依各討論案順序說明本會意見,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教。

一、院總第492號政府提案第17693號(行政院函請審議)

()草案立法緣由:

1.威權統治時期下被害者及其家屬之權利回復,為我國轉型正義重要任務之一。過去雖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以下簡稱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原為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以下簡稱二二八條例)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處理相關賠(補)償事宜,惟前述條例於立法之初係以「補償」之概念使人民獲得國家給付,未論及國家行為之不法性;另一方面被害者之財產遭國家不法行為沒收後如何回復之規定仍有不足。

2.隨著促轉條例的施行,相關轉型正義工程之推動與深化,使國家於威權統治時期侵害人民權利行為之不法性得依法確認,具有正式以國家立場承認過去人權侵害事實之意義。是以,經確認不法之國家行為,例如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為之追訴或裁判,所造成被害者或其家屬權利之損害,國家自應盡力回復。惟迄今之法規對於被害者權利回復制度之規劃未臻完善,影響人民權益甚鉅,為彌平包含司法、行政措施之國家不法行為所致人民損害,爰有制定相關法律之必要。

()草案制定重點:

1.立法目的、組織及相關用詞界定:

(1)對於威權統治時期之國家行為,若經重新調查確認係屬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對於因該行為而遭受權利侵害之被害者及其家屬,國家應盡力回復其受損之權利,藉以平復歷史傷痕、促進社會和解。(草案第一條)

(2)行政院為處理權利回復事項,應設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以下簡稱權利回復基金會),並規定其組成,且若曾於威權統治時期參與國家不法行為者,應不予遴聘為董事,已遴聘者,應予解聘,以免產生價值扞格之疑慮。(草案第二條)

(3)明定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及家屬等定義,以資明確。(草案第三條)

2.有關生命、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賠償範圍及名譽回復:

(1)因國家不法行為致生命或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被害者,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賠償;被害者死亡,得由其家屬申請之。(草案第四條)

(2)賠償範圍如下:(草案第五條)

受死刑之執行、遭擊斃、緝捕致死、凌虐致死或失蹤:此等係威權統治時期國家發動不法之刑事追訴、審判,或透過行政權之作用,致對於人民生命權之侵害,應予賠償。(草案第五條第一款)

受逮捕、拘禁、拘提、羈押或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判或處分:此等係威權統治時期國家發動不法之刑事追訴、審判,或透過行政權之作用,致對於人民人身自由權之侵害,應予賠償。(草案第五條第二款)

被害者於人身自由拘束期間發生遭擊斃、緝捕致死或凌虐致死以外之事由死亡者:雖非國家直接以不法行為剝奪其生命,惟當時之監獄及看守所環境及獄政管理情狀,難謂國家對被害者之死亡結果毫無可歸責之處,故亦屬應予賠償之範圍。(草案第五條第三款)

(3)審酌我國轉型正義工程推展至今,國家對於被害者及其家屬之責任除針對過去受損權利之金錢賠償外,亦應將資源配置於其晚年之關懷、照顧需求及政治受難傷痕之療癒等,並參酌二二八條例、補償條例及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賠(補)償基準,綜合考量國家轉型正義對被害者賠償及照顧之資源配置,訂定草案附表一之基數表:(草案第六條)

死亡:賠償金額自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提高至1,200萬元。

人身自由:自每基數10萬元提高至每基數12至17萬元,賠償金額上限,自590萬元提高至1,139萬元。

(4)請領生命、人身自由賠償金之權利為基於特定身分關係之專屬權。該權利自不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草案第八條)

(5)國家不法行為之被害者及其家屬,得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核發名譽回復證書。(草案第九條)

3.有關財產所有權之權利回復:

(1)申請人:因國家不法行為致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被害者,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權利回復;被害者死亡,得由其家屬申請之。(草案第十條)

(2)應予返還原財產之狀況:被害者之財產所有權被剝奪後,如已為公有財產而有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各款情事,或政府機關以外之第三人曾參與國家不法行為致被害者原財產所有權被剝奪後,該第三人並自國家直接受讓該原財產之不當取得,則針對此類情事,應許被害者或其家屬取回被沒收、沒入等剝奪財產所有權之財產標的,且返還時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草案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項)

(3)另為確保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返還效果,避免脫產致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明定禁止處分等相關保全措施。又,第三人於原財產上成立或設定租賃權、地上權、抵押權或典權等權利時,除有草案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情形外,第三人之權利不因原財產返還而受影響。(草案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

(4)為使長期處於權利受侵害之被害者能盡量完整且及早填補其損害,原財產有草案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或前條第一項之情形而涉訟,或依草案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應先返還賠(補)償金時,申請人得申請以金錢賠償代替返還原財產。權利回復基金會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申請人得申請以金錢賠償代替返還原財產。權利回復基金會就個案有裁量權判斷,惟若無正當理由,則不得拒絕。另明定權利回復基金會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廢止返還原財產之決定,以避免申請人雙重受償。(草案第十三條)

(5)考量國家現有之資源有限,為維持國防、教育、經濟發展等各項機能正常運作,以及對於被害者及其家屬金錢賠償外之照護,每年亦必須編列經費支應。綜合以上考量,為滿足社會就填補被害者因國家不法行為所受損害之合理期待,並參考外國立法例,被害者全部被剝奪所有權之財產之價值合併計算後,對於金錢賠償之金額再進行比率調整。(草案第十四條)

(6)被剝奪財產所有權之不動產及動產價值計算方式:

土地依本條例施行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除以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計之。公共設施用地,則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價值。建物依本條例施行之日之重建價格,但無法計算重建價值者,權利回復基金會得認定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之價值。(草案第十五條)

明列現金(包含新臺幣、金、銀、外幣等)、汽車、家中雜項動產、事業經營單位所有財物、船舶物資、有價證券各類之被沒收動產價值之計算標準。茲因考量動產以現在價值計算有折舊問題,故以沒收時之價值計算為原則。惟藝術品與首飾之價值無折舊問題,而依本條例施行之日估算現值。另為盡可能回復被害者因財產沒收受損之財產權,申請人得敘明特定動產之價值,請求權利回復基金會酌情認定價值,以盡可能回復被害者因財產沒收受損之財產權。(草案第十六條)

(7)明定財產所有權之權利回復方式及金錢賠償金額之決定程序。另倘第三人為現在財產所有權人,而由權利回復基金會依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作成返還原財產之決定者,因影響第三人權益甚鉅,故應有較高之程序保障,故明定應經聽證程序。又為儘量兼顧公有財產管理機關對於公有財產之使用需求與規劃及被害者權利回復之保障,明定權利回復基金會得就回復財產所有權之方式與申請人進行協議。協議內容對於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第一項決定有拘束力。(草案第十七條)

(8)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賠償,係基於轉型正義理念,回復被害者及其家屬因國家不法行為受損之權利,性質特殊並兼具權利損害之賠償或返還,故被害者之家屬受領時,免納遺產稅,並以原財產返還或金錢賠償時,已發生繼承之案件為限。另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受領原財產及金錢賠償之限制。(草案第十八條)

4.差額賠償請求權:

(1)銜接二二八條例、補償條例、及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補(賠償)規定:對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二二八條例、補償條例及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受領賠(補)償者,究其本質與草案第二章所指之被害者並無不同,二者因國家不法行為所致權利侵害自應採相同之回復標準。故於本條例施行前,業經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二二八基金會)或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補償基金會)依法調查事實並認定賠償基數予以賠(補)償者,或經法院依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准予賠償者,得依草案第四條及第十條規定向權利回復基金會提出權利回復之申請,並依據草案第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其賠償金後,再依據草案第二十條規定,扣除前已依據二二八條例、補償條例或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受領之補(賠)償金,計算其得請領之賠償金差額。(草案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2)銜接二二八條例賠償身體、健康部分:審酌本條例施行前,依補償條例、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受有賠(補)償之被害者為多數,惟該等條例並未就身體、健康受侵害者特別予以賠(補)償,故本條例未就此節明定於草案第五條第一項之賠償範圍,然考量二二八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仍對於身體、健康受侵害之受難者予以賠(補)償,為避免曾因此類事由依二二八條例前開規定受有賠(補)償之受難者,依本條例申請權利回復時,無法充分評價其應賠償之範圍,從而對於經二二八基金會調查後,以身體、健康受侵害之事實予以賠(補)償者,為免同一事實重複調查及認定,造成時間拖延及被害者之不便,應許其逕依二二八基金會已調查認定之賠(補)償基數計算賠償金額,惟考量身體、健康受損之苦痛與拘束人身自由期間長短之衡量有所不同且無必然關係,故採固定每基數賠償金額方式計算賠償金,再依草案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給付差額。(草案第十九條第四項)

5.調查處理、救濟與基金來源:

(1)權利回復基金會之各種行政調查之進行方式及若干必要之程序要求,以及應為有利於申請人之事實認定。(草案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

(2)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回復名譽或回復財產所有權,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年內為之;申請期限屆滿而有延長之必要者,得由行政院核定延長二年,延長以二次為限。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賠償或權利回復之決定後,有關草案第七條第一項生命、人身自由賠償之決定書送達後,應於一年內完成給付。草案第十七條第一項權利回復之決定書送達後,應返還原財產者,返還義務人應於決定書所定期限內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依法強制執行;應以金錢賠償者,應於三年內完成給付,並得分期給付之。又,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免納所得稅。(草案第二十三條)

(3)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權利回復基金會之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草案第二十四條)

(4)權利回復基金會之基金來源,包含:政府編列預算、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七條規定成立之特種基金、國內外法人、團體或個人之捐贈、基金孳息及運用收益之收入、被害者或其家屬依草案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五項準用同條第二項返還之賠(補)償金及其他收入。(草案第二十五條)

二、院總第492號委員提案第27025號(委員蘇治芬等29人提提案)、院總第492號委員提案第27273號(委員賴品妤等25人提案)、院總第1434號委員提案第24961號(委員林昶佐等19人提案):

提案委員鑑於威權統治時期下被害者及其家屬之權益回復乃我國轉型正義重要任務之一,為彌平包含司法、行政措施之國家不法行為所致人民損害,擬具「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9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受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委員賴品妤等25人)「威權統治時期不當沒收財產返還條例草案」(委員林昶佐等19人),本會對於提案意旨敬表贊同,惟就賠償範圍、金額計算方式、財產返還方式等細部事項與行政院版修正草案略有不同,容於逐條審查時一併說明意見。

三、以上擇要說明「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之修正緣由與修正重點。另有關大院委員鑑於持續深化我國轉型正義之必要性,提案修正促轉條例相關規定,本會對於提案意旨原則贊同,然部分條文規定內容與行政院版草案略有差異,容於逐條審查時一併表示意見。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伍、法務部政務次長蔡碧仲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9人擬具「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委員賴品妤等25人擬具「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受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及()委員林昶佐等19人擬具「威權統治時期不當沒收財產返還條例草案」案。謹代表法務部列席。茲就報告說明如下:

一、各版本修正重點如下:

()行政院函請審議「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之重點: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均係以「補償」之概念使人民獲得國家給付,未論及國家之不法性,爰提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以回復人民於威權統治時期因國家不法行為受損之權利。

()委員蘇治芬等29人擬具「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委員賴品妤等25人擬具「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受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委員林昶佐等19人擬具「威權統治時期不當沒收財產返還條例草案」之重點:

威權統治時期下被害者及其家屬之權益回復,為我國轉型正義重要任務之一。過去雖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處理相關賠(補)償事宜,惟前述條例於立法之初係以「補償」之概念使人民獲得國家給付,未論及國家行為之不法性;另一方面被害者之財產遭國家不法行為沒收後如何回復之規定仍有不足,爰提出相關草案。

二、本部之意見:

經確認不法之國家行為,所造成被害者或其家屬權利之損害,國家自應盡力回復,為彌平包含司法、行政措施之國家不法行為所致人民損害,爰委員提案之「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以回復威權統治時期下被害者及其家屬之權益,立意良善,並與行政院函請審議之「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精神相同,均係為促進並落實轉型正義,建請委員支持行政院提案。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陸、司法院刑事廳廳長彭幸鳴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9人擬具「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委員賴品妤等25人擬具「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受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及()委員林昶佐等19人擬具「威權統治時期不當沒收財產返還條例草案」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深感榮幸,首先對各位委員長期對本院業務與法案之支持,表示由衷的敬佩與謝意。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9人擬具「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委員賴品妤等25人擬具「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受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及委員林昶佐等19人擬具「威權統治時期不當沒收財產返還條例草案」,係在規範威權統治時期受國家不法行為侵害者之各項權利回復等事宜,涉及立法政策,本院原則尊重 大院及權責機關之職權。

二、惟委員蘇治芬等29人擬具「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第十一條第三項:「依第一項返還土地者,於返還時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立法說明四述及「被害者在取得原財產返還後又移轉,而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情形,以財產被沒收前取得原財產之時點為土地稅法所稱前次移轉時。」涉及土地增值稅(下稱土增稅)稅基(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標準,依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有法律規定或授權依據。另以財產被沒收前取得原財產之時點為其土增稅之計算標準,考量本草案第三條第一款所定時期,距今至少已逾二十九年之久,其間被害人均無使用、收益或移轉之權,則對於被害者後續移轉之土增稅負擔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另若該土地於返還被害者前,已曾由國家就其漲價部分課徵過土增稅,嗣於被害者取得返還後又移轉,依上揭標準(財產被沒收前取得原財產之時點)計算土增稅時,是否會就該土地漲價部分重複課徵土增稅?以上疑義,建請向財政部釐清(相關條文見行政院函請審議「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第十二條第二項)。

三、另委員林昶佐等19人擬具「威權統治時期不當沒收財產返還條例草案」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設立之「專庭」提起行政訴訟,惟是否設立專庭,應考量該類案件是否確需特殊專業知識、案件數量、管轄法院審理人力及資源等多項因素,方足以判斷是否有設立專庭之客觀條件,以符專庭設立之目的,並維各法院事務分配的妥適性與整體負荷能力,避免排擠其他案件之正常審理能量。因本條立法說明就此部分並未述及,建請釐清。次因行政訴訟之性質及訴訟法理與屬於民事訴訟之「勞動事件」顯有不同,則本條第三項立法說明參酌「勞動事件法」,規定「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一審並應於六個月內審結」,容請先行確認兩者可類比援引之依據,俾免實務無法運作。

最後,本院再次對貴院委員會費心修法,表達感佩之意。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教,謝謝各位。

柒、內政部政務次長陳宗彥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貴委員會開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大院委員所提促進轉型正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計2案、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等計4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修正草案等計2案、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增訂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等計4案,本部應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針對大院委員所提草案涉及本部權管事項,其中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茲擬具意見說明如下,敬請委員參考:

一、草案定明被沒收不動產之價值認定標準1節,建議增列不動產價值之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委託估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權利回復基金會會商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另以辦法規範不動產價值相關估價之細節性事項,以利實務執行遵循。

二、草案定明返還原財產之期限為權利回復決定作成後起算1節,有關確定返還財產生效時點,建議宜於該決定送達後起算,使相關人知悉權利回復內容後起算,符合本條例平復歷史傷痕之本旨。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捌、教育部常務次長林騰蛟書面報告:

一、本部致力推動轉型正義教育工作

為促進轉型正義,並符應教育目的,本部以校園民主與人權教育為原則,藉由課程教學及教師增能研習,深化學生對轉型正義之認識與了解,具體作為如下:

()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納入「轉型正義」議題,並由議題輔導團、「人權教育資源中心」及相關學科中心籌組教師社群,研發人權議題教案、辦理教師增能研習、辦理系列影展,製作人權專書、人權書單主題書展等。

()大專校院持續宣導開設人權相關課程,並列為四區跨校性學務議題。另於「教育部人權教育諮詢暨資源中心」網站新增學習專區,提供學校師生透過網站瀏覽理解相關概念以強化知能。

()偕同促進轉型正義委員研商推動轉型正義教育工作,於109年修訂「教育部人權及公民教育中程計畫」,新增「轉型正義」議題,並依計畫內容據以執行。

二、後續承接「轉型正義教育」任務

依行政院於2月24日第3791次院會決議事項,規劃本部後續承接任務為「轉型正義教育」,推動重點係促進社會大眾對於威權統治時期國家系統性侵害人權的史實之認識,理解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價值。

為後續相關工作之銜接,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於111年3月11日與本部進行首次研商,未來將於各教育階段強化推動轉型正義,並整合現有教育平臺資源建立教學資源庫,賡續轉型正義教育之推動。

三、結語

轉型正義係為還原歷史真相、促進社會和解、加速被害者與家屬權利回復,以鞏固和保障基本人權之普世價值。本次修正促進轉型條例部分條文及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等相關規定,本部予以配合,並持續各項轉型正義事務之進行,以促進轉型正義之實現。

玖、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專任委員林聰賢書面報告:

本會為落實政黨間公平競爭,保障各政黨在平等基礎上從事政治活動的權利,以健全並深化我國民主政治,依據「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進行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的調查、返還、追徵及權利回復等項工作。

截至111年2月底止,本會命被處分人移轉不當取得財產為國有案件共5件、自其他財產追徵價額案件共6件,金額合計約815億元。

上述案件多經被處分人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並提起行政訴訟,相關進度須待法院審理完竣。

截至111年2月底止,本會以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實際已取得18億餘元現金、持分面積共1萬2千餘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約22.5億元)及持分面積2萬8千餘平方公尺建物。

本會追回財產之管理及後續運用規劃將依國有財產法及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分階段交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促轉基金辦理。本會將持續就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有無不當取得財產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移轉他人等情形賡續調查。

拾、與會委員於111年3月16日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另於3月23日召開「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推動轉型正義與未來承接任務移轉」公聽會,嗣於3月28日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名稱、第一章章名、第一條、第三條、第二章章名、第一節節名、第四條、第七條至第九條、第二節節名、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三章章名、第四章章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五章章名及第二十六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附表一及附表二,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三、委員陳以信等3人、委員陳玉珍等3人、委員陳以信等4人、委員陳歐珀、賴品妤等4人、委員江永昌、范雲等4人、委員江永昌、何志偉等4人、委員劉建國等4人、委員劉建國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四、委員蘇治芬等29人提案第十二條、第三章章名、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委員賴品妤等25人提案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三章章名、第二十六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委員林昶佐等19人提案第八條及第十條,均不予採納。

拾壹、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出席說明。

拾貳、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