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召集委員黃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黃委員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黨團協商。另外,委員周春米等提案經第5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周春米等提案:
本院委員周春米、何志偉等17人,鑑於威權統治時期下被害者及其家屬之權利回復,為我國轉型正義重要任務之一。隨著轉型正義工程的推動與深化,使國家不法之平復更加完善,經確認不法之國家行為,例如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為之追訴或裁判,所造成被害者或其家屬權利之損害,國家自應盡力回復。惟迄今之法規對於被害者權利回復制度之規劃未臻完善,為彌平包含司法、行政措施之國家不法行為所致人民損害,爰擬具「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周春米 何志偉
連署人:陳秀寳 陳素月 王美惠 湯蕙禎 羅美玲 羅致政 陳歐珀 何欣純 江永昌 林靜儀 許智傑 吳玉琴 洪申翰 沈發惠 劉建國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總說明
威權統治時期下被害者及其家屬之權利回復,為我國轉型正義重要任務之一。過去雖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以下簡稱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原為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以下簡稱二二八條例)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處理相關賠(補)償事宜,惟前述條例於立法之初係以「補償」之概念使人民獲得國家給付,未論及國家行為之不法性;另一方面被害者之財產遭國家不法行為沒收後如何回復之規定仍有不足。
隨著轉型正義工程的推動與深化,我國於一百零六年公布施行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以下簡稱促轉條例),並於一百十一年進一步提出促進轉型正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下簡稱促轉條例修正草案),使國家不法之平復更加完善。依促轉條例修正草案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規定,使國家於威權統治時期侵害人民權利行為之不法性得依法確認,具有正式以國家立場承認過去人權侵害事實之意義。
經確認不法之國家行為,例如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為之追訴或裁判,所造成被害者或其家屬權利之損害,國家自應盡力回復。惟迄今之法規對於被害者權利回復制度之規劃未臻完善,為彌平包含司法、行政措施之國家不法行為所致人民損害,爰擬具「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條例立法目的。(草案第一條)
二、行政院為處理本條例之權利回復事項,應設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以下簡稱權利回復基金會),並規定其組成。(草案第二條)
三、國家不法行為之定義。(草案第三條)
四、生命、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賠償、申請、賠償範圍、賠償標準、決定程序。(草案第四條至第七條)
五、請領生命、人身自由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草案第八條)
六、名譽回復之申請。(草案第九條)
七、財產所有權回復之申請、返還原財產及金錢賠償事由。(草案第十條及第十一條)
八、第三人於原財產成立或設定之租賃權或用益物權無不當情形者,其權利不受原財產返還影響。(草案第十二條)
九、財產所有權回復得申請金錢賠償之情形及相關權利義務。(草案第十三條)
十、財產所有權回復之金錢賠償金額調整。(草案第十四條)
十一、被剝奪財產所有權之不動產及動產價值計算方式。(草案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十二、財產所有權回復決定之程序。(草案第十七條)
十三、被害者家屬申請財產所有權回復而受原財產返還或金錢賠償者,免納遺產稅;大陸地區人民受領原財產及金錢賠償之限制。(草案第十八條)
十四、已依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二二八條例或補償條例獲得賠(補)償者之賠償金計算方式。(草案第十九條)
十五、已依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二二八條例或補償條例獲得賠(補)償者因同一原因事實賠償或補償之扣除,及其差額賠償請求權。(草案第二十條)
十六、權利回復基金會之調查權限及應為有利於申請人之事實認定。(草案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
十七、本條例權利回復之申請、給付、請領期限、強制執行及免納所得稅。(草案第二十三條)
十八、權利回復基金會之基金來源。(草案第二十五條)
條文 |
說明 |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第一條 為促進轉型正義、回復人民於威權統治時期因國家不法行為受損之權利,特制定本條例。 |
一、揭示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下簡稱促轉條例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六條之三規定,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促轉會)應規劃、推動平復司法不法與行政不法之賠償及權利回復事宜。 三、對於威權統治時期之國家行為,若經重新調查確認係屬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對於因該行為而遭受權利侵害之被害者及其家屬,國家應盡力回復其受損之權利,藉以平復歷史傷痕、促進社會和解。 |
第二條 為處理本條例所定賠償及權利回復相關事項,由行政院設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以下簡稱權利回復基金會)。 權利回復基金會置董事十三人,由行政院遴聘下列人員組成;董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同一政黨比例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相關機關代表六人。 二、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四人。 三、被害者或其家屬代表三人。 曾於威權統治時期參與國家不法行為者,不予遴聘為董事;已遴聘者,解聘之。 |
一、為完成本條例之業務,爰於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由行政院設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並明定董事十三人,由相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及被害者或其家屬代表共同組成。 二、本條例係屬轉型正義工程中「撫平被害者及其家屬創傷」之一環。若曾於威權統治時期參與國家不法行為者,應不予遴聘為董事,已遴聘者,應予解聘,免生價值扞格之疑慮,爰為第三項規定,所定「曾於威權統治時期參與國家不法行為者」,指經依法調查、識別後予以揭露者,併予敘明。 |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之時期。 二、國家不法行為:指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認定之司法不法行為及行政不法行為。 三、被害者:指於威權統治時期因國家不法行為致生命、人身自由、財產、名譽受侵害者。 四、家屬:指已死亡之被害者,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 |
一、參照現行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以下簡稱促轉條例)第三條、促轉條例修正草案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之用語,明定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及家屬等定義,以資明確。 二、又本條例所稱家屬,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家屬之定義不同,爰予明定,以示區別。 |
第二章 國家不法之權利回復 |
本章所定國家不法之權利回復,包含促轉條例修正草案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認定之司法不法行為及行政不法行為之權利回復。 |
第一節 生命、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賠償及名譽之回復 |
節名 |
第四條 因國家不法行為致生命或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被害者,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賠償;被害者死亡,得由其家屬申請之。 |
一、為平復司法不法與行政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之刑事追訴或審判,以及政府機關或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之國家不法行為,依促轉條例修正草案第六條第三項、第四項以立法方式撤銷,及依第六條之一由政府平復行政不法,具有國家正式承認威權統治時期透過個別刑事追訴或審判及行政權之作用不法侵害人權之意義。因國家不法行為致人民權利受侵害者,自應予賠償。 二、明定賠償之申請權人及其權利行使之順序。 |
第五條 前條賠償範圍如下: 一、受死刑之執行、遭擊斃、緝捕致死、凌虐致死或失蹤。 二、受逮捕、拘禁、拘提、羈押或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判或處分。 三、於前款期間因第一款以外之事由死亡。 前項第一款所稱失蹤,指威權統治時期被害者因國家不法行為而生死不明,嗣後經法院為死亡宣告之情形。 |
一、第一項定明第四條賠償之範圍: (一)威權統治時期國家發動不法之刑事追訴、審判,或透過行政權之作用,致人民受死刑之執行、遭擊斃、緝捕致死、凌虐致死或失蹤者,係國家對於人民生命權之侵害,爰為第一款規定。又前述凌虐致死之態樣,包含追訴期間刑求致死及執行期間凌虐致死之情形。 (二)依促轉條例修正草案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視為公告立法撤銷之司法不法之裁判或處分,以及依促轉條例修正草案第六條之一確認行政不法者,若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判、處分或事實行為,均屬本條例應賠償之範圍,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被害者於人身自由拘束期間發生遭擊斃、緝捕致死或凌虐致死以外之事由死亡者,雖非國家直接以不法行為剝奪其生命,惟當時之監獄及看守所環境及獄政管理情狀,難謂國家對被害者之死亡結果毫無可歸責之處,爰於第三款規定此情狀亦屬應予賠償之範圍。 二、為使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失蹤」明確指向係於威權統治時期由國家不法行為所致者,而非一般生死不明嗣經法院為死亡宣告之情形,爰於第二項明定其定義。 |
第六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賠償金為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賠償金以核定之賠償基數乘以對應之每基數賠償金額計算。核定賠償基數與所對應之每基數賠償金額依附表一定之。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除前項賠償金外,另增給新臺幣五十萬元賠償金。但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核發標準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四條受有增加之補償者,不再增給。 被害者家屬依第四條後段規定申請,其為大陸地區人民者,賠償金總額每人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之受領權,得由臺灣地區同順位申請權人主張之;無同順位之申請權人者,得由臺灣地區後順位申請權人主張之。 |
一、本條例係立基於先行確認國家行為之不法性,再進行賠償,與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以下簡稱二二八條例)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著重在對被害者賠(補)償不同。 二、惟受限於國家安全法第九條規定及因年代久遠,許多證據、判決資料及檔卷均已滅失或不易查找之事實,循司法救濟途徑平復過去不法追訴或審判之可能性,無論從法制面或實質面均大幅降低,為維護被害者及其家屬之權益,促轉條例第六條爰參酌德國立法例,採立法撤銷之方式平復威權統治時期之國家不法。 三、對於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之模式,立法者既因其特殊性而選擇與司法救濟不同之路徑,本條例訂定平復國家不法後之賠償基準,自應一併考量。又轉型正義工程推展至今,國家對於被害者及其家屬之責任除過去受損權利之金錢賠償,亦應將資源配置於其晚年之關懷、照顧需求及政治受難傷痕之療癒等。綜上,考量國家轉型正義對被害者賠償及照顧之資源配置,並參酌過去二二八條例、補償條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以下簡稱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賠(補)償基準,爰訂定附表一之賠償基數表。 四、國家不法剝奪人民生命,屬對個人法益最嚴重之侵害,且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致死亡或失蹤之被害者多屬青壯年人,並考量其在死亡前亦可能受到身體、人身自由、健康等其他侵害,故其賠償金應較其他權益受損者為高。爰參照第二項附表一換算之最高賠償金,訂定第一項,明定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五、對於拘束人身自由之賠償方式,本條例參照二二八條例及補償條例採行基數制,並參考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以下簡稱補償金核發標準)中之「執行死刑、徒刑、交付感化(訓)教育補償基數表」(以下簡稱補償基數表)所定之基數級距基準。惟該補償基數表因補償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明定受裁判者最高補償六十個基數之限制,對於人身自由拘束期間十八年六個月以上者,僅能一律給予五十九個補償基數,致人身自由長期受拘束之被害者,無法獲得適當且相應之補償。經參酌上述情狀及現行對威權統治時期長期關押者關押期間之統計資料,爰訂定第二項之附表一。 六、綜合考量威權統治時期受到國家不法抓捕者,不僅是人身自由受到侵害,亦嚴重影響其生活、工作、家庭及人際關係,且過去雖有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二二八條例及補償條例處理相關賠(補)償事宜,惟前述條例於立法之初係以「補償」之概念使人民獲得國家給付,未論及國家行為之不法性,故提高過去二二八條例及補償條例之賠(補)償基準,將每基數之賠償金額提高至新臺幣十二萬元起算。惟依補償基數表之設計所計算出之補償金,若換算為日補償金,則有關押期間較短者之日補償金高於關押期間較長者之情形,故本條採階梯制之設計,以第二項搭配附表一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以求適度衡平。 七、被害者若有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除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之賠償金外,於第二項規定另增給新臺幣五十萬元之賠償金。另考量補償基金會依補償金核發標準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四條,對於受死刑判決者於死刑執行前死亡、執行無期徒刑中死亡或准予保外就醫後於一個月內死亡者,增加其補償金,其增加之補償金額大於第三項增給之賠償金,已較本條例為優,採從優原則而不另增給賠償金,爰於但書另為排除規定。 八、被害者於本條例施行前死亡,其家屬依本節所領得之賠償金,屬於國家依法律規範之給付,並非繼承被害者之權利,復考量大陸地區人民相關公法上給付之衡平性及維護臺灣整體財政及公共利益,參酌補償條例第五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訂定第四項,明定大陸地區申請權人受領賠償金額上限為每人新臺幣二百萬元。又為杜絕爭議,明定超過大陸地區申請權人受領金額以外賠償金之受領權人及其順位。 |
第七條 權利回復基金會經職權調查後,決定賠償金額。 依第四條規定申請賠償、應檢附之具體資料、前項決定程序、賠償金發放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權利回復基金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一、第一項明定權利回復基金會依職權決定賠償金額。 二、對於賠償金之申請、應檢附之具體資料、決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等涉及人民權利事項,訂定第二項,授權權利回復基金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第八條 請領本節所定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
一、請領賠償金之權利為國家對於威權統治時期不法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之賠償,性質與一般財產權不同,為基於特定身分關係之專屬權。該權利自不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爰參考二二八條例第十五條,訂定本條規定。 二、請求權人行使權利並領得賠償金後,即不受本條限制,併予敘明。 |
第九條 國家不法行為之被害者及其家屬,得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核發名譽回復證書。被害者尚生存者,其家屬之申請不受影響。 |
對於被害者及其家屬名譽之回復,可採多元方式為之,除依促轉條例修正草案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視為撤銷之司法不法、同條第五項塗銷有關追訴、審判之前科紀錄,及第六條之一確認行政不法外,亦可透過核發名譽回復證書之方式為之,爰為本條規定。 |
第二節 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 |
鑒於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侵奪人民財產之態樣多元,除刑事沒收及行政沒入外,尚有其他處分或事實行為等樣態之可能,為避免掛一漏萬,爰參酌促轉條例修正草案第六條之一第一項,以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概括用語,訂定本節節名。 |
第十條 因國家不法行為致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被害者,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權利回復;被害者死亡,得由其家屬申請之。 |
一、按三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懲治叛亂條例第八條、三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制定公布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威權統治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有罪判決即得宣告沒收所有財產,或雖未獲案亦可經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其財產。前述沒收行為一旦經認定為國家不法行為,係屬以公權力侵奪人民財產。 二、德國為處理納粹時期國家不法侵奪財產之「規範返還德意志帝國與相關法人金錢債權之聯邦法」(簡稱聯邦財產回復法,BRuG)、為處理東德過去不符合法治國原則的受害者回復財產權利之「有關前東德地區因違反法治國刑事訴追而受害者之回復權利與賠償法」(簡稱刑事回復權利法,StrRehaG)與後續多部具體化其規定之法律;以及南非於一九九四年訂立之「土地權利回復法」(Restitution of Land Rights Act 22 of 1994)以處理因種族歧視法律或措施被剝奪之土地,均就國家公權力不法侵奪人民財產之情形進行權利回復,予以返還或金錢賠償,足見此為落實轉型正義之重要措施。 三、二二八條例及補償條例就財物損失、財產沒收已規定予以賠(補)償,惟均受最高額新臺幣二百萬元限制。然個別被害者所受沒收財產,或原物尚存,或其金額遠高於此限制之情形亦須考慮。又沒收之宣告依促轉條例修正草案第六條第三項視為撤銷後,依附沒收之宣告而被執行沒收之財產,及依第六條之一確認剝奪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屬不法者,該財產有返還被害者之必要。為補其不足,爰於本條例訂定被害者財產權利回復規定。 四、明定被害者及其法定繼承人,得依本條例申請回復被剝奪財產所有權之權利。 |
第十一條 前條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原財產現屬公有財產而有用途廢止、閒置、低度利用或不經濟使用者,應返還原財產;原財產有政府機關以外之第三人不當取得,而仍屬第三人所有之情事者,應命該第三人返還原財產。 原財產無前項情形,或已滅失致不能返還時,依本條例規定以金錢賠償之。但違禁物不予返還或賠償。 第一項政府機關以外之第三人曾參與國家不法行為致被害者原財產所有權被剝奪,該第三人仍自國家受讓該原財產者,為不當取得原財產。 前項不當取得之原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如依法設有登記者,權利回復基金會得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限制登記;如係寄託或保管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或有價證券,得通知金融機構凍結其帳戶。 依第一項規定返還之原財產為土地或建物時,其所有權移轉之辦理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權利回復基金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一、被害者之財產所有權被剝奪後,如已為公有財產而有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各款情事,或政府機關以外之第三人曾參與國家不法行為致被害者原財產所有權被剝奪後,該第三人並自國家直接受讓該原財產之不當取得,則針對此類情事取回被沒收、沒入等剝奪財產所有權之財產標的,符合實質正義,爰訂定第一項。另所定參與國家不法行為者,同第二條立法說明三,指經依法調查、識別後予以揭露者。 二、非屬第一項應返還原財產之情形,或原財產已毀損滅失致不能返還者,則於第二項明定均應金錢賠償。 三、第三項明定第三人不當取得原財產之情形,又所定政府機關,包含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所定第三人,限於自然人,不包括法人。 四、為確保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返還效果,避免脫產致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爰訂定第四項,明定禁止處分等相關保全措施。 五、第五項明定依第一項返還土地或建物時,其所有權移轉之辦理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權利回復基金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第十二條 第三人於原財產上成立或設定租賃權、地上權、抵押權或典權等權利時,無前條第三項情形者,其權利不因原財產返還而受影響。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返還土地者,該返還時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 |
一、應返還之原財產,若其上有違法建物而涉及居住權之爭議,有關機關應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通過之第四號及第七號一般性意見,對適足居住權及強制驅離之解釋,踐行一定之程序保障、安置或補償。 二、第三人於原財產上成立或設定租賃權、地上權、抵押權或典權等權益,除有第十一條第三項情形外,應不受原財產返還影響,爰於第一項明定之。又上開租賃權、地上權、抵押權或典權,乃例示規定,並不以此為限。 三、按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為避免原財產為土地,依本條例規定返還時,可能須依上開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訂定第二項,明定該返還時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為自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前次移轉現值」及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之餘額,爰依本條規定返還之土地嗣再行移轉時,其前次移轉現值,應以返還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準,併予敘明。 |
第十三條 原財產有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或前條第一項之情形而涉訟,或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應先返還賠(補)償金時,申請人得申請以金錢賠償代替返還原財產。權利回復基金會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並應廢止返還原財產之決定。 原財產有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或前條第一項之情形而涉訟,申請人申請以金錢賠償者,權利回復基金會於給付金錢賠償後,應命該第三人於一定期間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給付該金錢賠償之金額,但應扣除其取得該財產之對價。 原財產返還義務人已為財產之利用、改建或增值所支出之費用,得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補償。但以其現存之價額為限。 返還義務人為公法人時,不適用前項規定。 |
一、懲治叛亂條例第八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二條所定沒收財產體制之建立迄今已七十年,原財產可能已有第三人之合法權利,致使被害者於原物返還後對於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均受限制,從而與該第三人(即現占有人)間發生訴訟繫屬;另倘原財產因是否為不當取得而涉訟者,被害者將面臨權利回復時間延長之不利益;又被害者或其家屬依本條例受領原財產時,恐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無法返還依其他法令受有之賠(補)償。為使長期處於權利受侵害之被害者能盡量完整且及早填補其損害,爰訂定第一項,明定有本項所定情形時,申請人得申請以金錢賠償代替返還原財產。權利回復基金會就個案有裁量權判斷,惟若無正當理由,則不得拒絕。另明定權利回復基金會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廢止返還原財產之決定,以避免申請人雙重受償。 二、訂定第二項,關於第十一條第三人不當取得原財產之權利回復而涉訟,權利回復基金會因申請人之申請,為金錢賠償者,權利回復基金會應課予該第三人於一定期間內負有給付該金錢賠償之義務,但應扣除該第三人取得該原財產之對價,始屬合理。 三、原財產應返還時,返還義務人已為利用、改建或增值所支出之費用,係於其取得後之合法支出,應受保障,爰訂定第三項,明定於原財產須返還之情形,得就返還時現存之利益範圍內,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補償。 四、威權統治時期基於國家不法行為而取得財產者,其返還義務人為公法人時,不論係中央政府或地方自治團體,均同屬國家組織之一環,自不得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返還其所支出之費用,爰訂定第四項。 |
第十四條 金錢賠償之金額以被害者全部被剝奪所有權之財產,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合併計算後之價值總額,按附表二計算之。 |
一、於威權統治時期遭沒收、沒入等剝奪財產所有權之財產迄今已逾半世紀,故於規劃權利回復措施時,須考量社會發展以及對於各方面之影響。原財產上可能已有第三人之合法權利,依本條例原財產返還後,其使用、收益、處分可能因此而受到限制;考量國家現有之資源有限,為維持國防、教育、經濟發展等各項機能正常運作,以及對於被害者及其家屬金錢賠償外之照護,每年亦必須編列經費支應。綜合以上考量,為滿足社會就填補被害者因國家不法行為所受損害之合理期待,被害者全部被剝奪所有權之財產之價值合併計算後,對於金錢賠償之金額再進行比率調整。 二、德國刑事回復權利法、「處理未解決財產問題之替代賠償法」(簡稱替代賠償法,EntschG),採取訂定不同程度之限額,就價值總額超過各限額部分,依比率折算金錢賠償之金額,其就賠償總額超過一萬馬克,但未超過二萬馬克之部分,僅計百分之七十,逐步遞減至超過三百萬馬克部分,僅計百分之五。基於沒收、沒入等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財產損害程度,係依被害者之經濟能力而有所差別,財產價值總額較低之被害者,所受權利回復之財產,對於其經濟生活之維繫更為重要,本條例參考前開德國立法例為合宜規定。 三、具體之金錢賠償比率計算基準,按附表二計之。 |
第十五條 被剝奪財產所有權之不動產價值,依下列基準計算之: 一、土地依本條例施行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除以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計算之。但公共設施用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價值。 二、建物依本條例施行之日之重建價格。但無法計算重建價格者,權利回復基金會得認定為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之價值。 前項不動產價值之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委託估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權利回復基金會會商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一、訂定第一項: (一)客觀上決定不動產價值必然考量稅務關係,而我國「公告土地現值」與「房屋課稅現值」制度之建立,均晚於懲治叛亂條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有關沒收財產規定之訂定,故個案執行沒收、沒入等剝奪財產所有權當時恐怕尚無相關公告土地現值、房屋課稅現值或其他稅務資料。又為兼顧自被剝奪財產所有權迄今之經濟發展結果,爰訂定第一款,以本條例施行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除以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作為衡量基礎,再依前條規定計算賠償金額。另公共設施用地,因其土地利用受限制而影響其價值,未免被害者之權利蒙受過度損失,爰訂定第一款但書。 (二)訂定第二款,明定建物部分之重建價格,得以各縣市建造執照工程造價表計算。惟無法計算重建價格者,權利回復基金會得認定為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之價值。 二、第二項明定被沒收、沒入等剝奪財產所有權之不動產價值之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委託估價及其他應遵循事項,授權權利回復基金會會商內政部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 |
第十六條 被剝奪財產所有權之動產價值,依下列基準計算之: 一、現金:依被剝奪財產所有權當日之面額乘以物價指數變動率。 二、藝術品及首飾:依本條例施行之日之估算現值。 三、汽車、家中雜項動產、事業經營單位所有財物及船舶物資:依被剝奪財產所有權當日之價值乘以物價指數變動率。 四、有價證券:依被剝奪財產所有權當日之現值乘以物價指數變動率。 申請人得敘明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特定動產之價值,請求權利回復基金會酌情認定。 |
一、第一項明定現金(包含新臺幣、金、銀、外幣等)、汽車、家中雜項動產、事業經營單位所有財物、船舶物資、有價證券各類之被剝奪財產所有權時之動產價值計算基準。考量動產以現在價值計算有折舊問題,故以被剝奪財產所有權當日之價值計算為原則。惟藝術品及首飾之價值無折舊問題,而依本條例施行之日估算現值。 二、為盡可能回復被害者受損之財產權,第二項明定申請人得敘明特定動產之價值,請求權利回復基金會酌情認定價值。 |
第十七條 權利回復基金會經職權調查後,就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方式及金錢賠償之金額作成決定。 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情事之認定,應於作成返還原財產之決定前,舉行聽證程序。 權利回復基金會得就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方式與申請人協議,協議內容對於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第一項決定有拘束力。 依第十條規定申請權利回復,應檢附之具體資料、決定程序、返還原財產、賠償金發放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權利回復基金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一、第一項明定財產所有權之權利回復方式及金錢賠償金額之決定程序。基於保障既存法律關係及事實狀態之安定,避免過度衝擊現有法律秩序,並參考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四條有關發還沒收財產之規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準用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五款對於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補償,原則上應返還之規定,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命返還義務人於一定期間內返還原財產之決定,應經移轉交付或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始生物權變動效果,併予敘明。 二、第三人為現在財產所有權人,而由權利回復基金會依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作成返還原財產之決定者,影響第三人權益甚鉅,故應有較高之程序保障,爰於第二項明定應經聽證程序。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不服聽證之行政處分,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併予敘明。 三、為儘量兼顧公有財產管理機關對於公有財產之使用需求與規劃及被害者權利回復之保障,於第三項明定權利回復基金會得就回復財產所有權之方式與申請人進行協議。協議內容對於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第一項決定有拘束力。所定「協議」係行政契約,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三章「行政契約」相關規定,併予敘明。 四、第四項明定財產所有權之申請權利回復、應檢附具體資料、決定程序、返還原財產、發放賠償金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權利回復基金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第十八條 被害者家屬受領被剝奪財產所有權之原財產返還或金錢賠償給付,免納遺產稅。 被害者家屬依第十條後段規定申請,其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受領之原財產或金錢賠償屬被害者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遺產繼承相關規定。 |
一、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賠償,係基於轉型正義理念,回復被害者及其家屬因國家不法行為受損之權利,性質特殊並兼具權利損害之賠償或返還,故被害者之家屬受領時,免納遺產稅,並以原財產返還或金錢賠償時,已發生繼承之案件為限,爰訂定第一項。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定有相關規定。被害者之家屬依本條例申請回復財產所有權,係因被害者死亡後,被剝奪財產所有權回復而屬被害者之遺產,其家屬依法得繼承。因此,為求法體系之一致性,依本條例申請回復財產所有權之被害者家屬為大陸地區人民者,應適用前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遺產繼承相關規定,爰訂定第二項。 |
第三章 差額請求權 |
章名 |
第十九條 於本條例施行前,業經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二二八基金會)或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補償基金會)依法調查事實並認定賠償基數予以賠(補)償者,或經法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准予賠償者,得依第四條及第十條規定向權利回復基金會提出權利回復之申請。 經二二八基金會或補償基金會以受難者或受裁判者死亡或失蹤認定賠(補)償基數者,應經權利回復基金會職權調查,如其死亡原因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計算賠償金;如受有賠(補)償原因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逕依已認定之拘束人身自由期間,對照附表一定其賠償之基數,依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計算賠償金。 經二二八基金會或補償基金會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認定賠(補)償基數者,或經法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准予賠償者,如受有賠(補)償原因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逕依已認定之拘束人身自由期間或法院認定賠償之天數,對照附表一定其賠償之基數,並依第六條第二項計算賠償金。 經二二八基金會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款認定賠(補)償基數者,逕依已認定之基數,乘以每基數賠償金額新臺幣十二萬元計算賠償金。 |
一、本條例第二章係規範依促轉條例修正草案第六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條之一經平復司法不法與行政不法,且未曾依二二八條例、補償條例及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辦理賠(補)償者,其權利回復之方式及基準。 二、惟對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二二八條例、補償條例及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受領賠(補)償者,究其本質與第二章所指之被害者並無不同,二者因國家不法行為所致權利侵害自應採相同之回復標準,爰為第一項規定。又對於過去已依法受有賠(補)償之被害者而言,縱依本條例之標準,可受有較之前二條例之標準為高之賠償金,性質上亦非屬二次賠償,更不存在重複請領賠償金之問題。僅於立法技術上,透過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設計之差額賠償請求權,達到以統一標準賠償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之目的,併予敘明。 三、過去已由二二八基金會以死亡、失蹤、傷殘致死、羈押或徒刑之執行致死等事由賠償,或經由補償基金會以死刑之執行、執行死刑前死亡、執行徒刑期間死亡、准予保外就醫後於一個月內死亡、擊斃或緝捕致死等事由補償者,權利回復基金會應職權調查認定其補償之原因事實究屬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所定事由,再據以認定賠償金額,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復經二二八基金會或補償基金會調查後,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事由予以賠(補)償者,或經法院依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准予賠償者,如受有賠(補)償原因合致促轉條例修正草案認定國家不法行為之情形,因事實較為明確,為免同一事實重複調查及認定,造成時間拖延及被害者之不便,應許其逕依二二八基金會或補償基金會已調查認定之羈押、徒刑期間,或逕依法院認定賠償之天數,對照附表一定其賠償之基數,依第六條第二項計算賠償金額,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給付差額,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衡酌本條例施行前,依補償條例、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受有賠(補)償之被害者為多數,惟該等條例並未就身體、健康受侵害者特別予以賠(補)償,故本條例未就此節明定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賠償範圍,然考量二二八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仍對於身體、健康受侵害之受難者予以賠(補)償,為避免曾因此類事由依二二八條例前開規定受有賠(補)償之受難者,依本條例申請權利回復時,無法充分評價其應賠償之範圍,從而對於經二二八基金會調查後,以身體、健康受侵害之事實予以賠(補)償者,為免同一事實重複調查及認定,造成時間拖延及被害者之不便,應許其逕依二二八基金會已調查認定之賠(補)償基數計算賠償金額,惟考量身體、健康受損之苦痛與拘束人身自由期間長短之衡量有所不同且無必然關係,故採固定每基數賠償金額方式計算賠償金,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給付差額,爰為第四項規定。 六、依二二八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概括事由認定並受有賠償者,此款規定係二二八條例賦予二二八基金會衡酌受難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而為相應之裁量權,惟據以作成裁量之事由多元,且多為生命、人身自由、身體、健康名譽受損之賠(補)償所吸收,爰就此節不另作規定,以避免重複評價。 |
第二十條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賠償金,應扣除已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因同一事由受有之賠(補)償金後給付之。 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返還原財產者,申請人應先返還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或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事由而受有之賠(補)償金予權利回復基金會,始得受領。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三條規定以金錢賠償者,應扣除已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或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事由而受有之賠(補)償金後給付之。 第六條第四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情形,適用之。 被害者或其家屬就同一原因事實已依其他法令受有賠(補)償,依本條例申請權利回復時,準用前四項規定。 |
一、第一項明定已依二二八條例、補償條例及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受領賠(補)償者之差額賠償請求權。另考量補償基金會依其所定補償金核發標準,對於受死刑判決者於死刑執行前死亡、執行無期徒刑中死亡或准予保外就醫後於一個月內死亡者,增加其補償金,其增加之補償金額大於第六條第三項增給之賠償金,已較本條例為優,採從優原則而不另增給賠償金,已於第六條第一項但書另為排除規定,自無計算差額之問題。 二、對於被害者財產上之損害,二二八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補償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為避免申請人雙重受償,故明定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另鑑於二二八基金會尚無受理因沒收、沒入等方式致財物損失之賠償案件,並考量補償基金會所受理之被害者財產上損失案例,其補償事由較與本條例回復財產所有權之規範意旨相符,惟補償基金會已解散清算,故明定該等賠(補)償金之返還對象為權利回復基金會,或由權利回復基金會扣除此一賠(補)償金額。 三、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二二八條例、補償條例及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受領賠(補)償者,倘已受領之賠(補)償金額大於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計算而得之賠償金額,雖無法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亦無須返還已受領之賠(補)償金。 四、被害者之家屬為大陸地區人民,曾依二二八條例、補償條例或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受有賠(補)償者,於申請差額賠償金、返還原財產或金錢賠償時,為強調其差額賠償金之計算或返還賠(補)償金之義務,與臺灣地區人民相同,爰明定第四項規定。 五、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之被害者除本條例外,亦得循其他途徑救濟與回復。為避免因同一原因事實重複賠償或補償,爰明定第五項規定。 |
第四章 調查、處理及救濟 |
章名 |
第二十一條 權利回復基金會為完成本條例之任務,得以下列方式調查相關事項: 一、通知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到場陳述事實經過或陳述意見。 二、要求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檔案冊籍、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亦得向稅捐稽徵機關調取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不受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三、派員前往被剝奪財產所有權之不動產所在地為必要之勘查。 四、委託鑑定及研究。 五、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特定案件或事項。 六、其他必要之調查方式。 機關(構)接受前項第五款之委託後,應即辦理,並以書面答復辦理結果。 調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出示相關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依本條例規定接受調查之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 前四項調查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定之。 |
參考促轉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權利回復基金會各種行政調查之進行方式及若干必要之程序要求。至於調查程序辦法之訂定,宜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六節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規定,本於調查目的之達成,使用調查之手段,以合於比例原則之方式制定。 |
第二十二條 權利回復基金會辦理本條例之權利回復,於事實證明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申請人之認定。 |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已年代久遠,若有檔案資料不足之情形,在形式上可確認權利所受損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應作成有利於申請人之認定。 |
第二十三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回復名譽或回復財產所有權,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八年內為之;申請期限屆滿而有延長之必要者,得由行政院核定延長二年,延長以二次為限。 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賠償或權利回復之決定後,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第七條第一項賠償之決定書送達後,應於一年內完成給付。 二、第十七條第一項權利回復之決定書送達後: (一)返還原財產者,返還義務人應於決定書所定期限內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依法強制執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或其家屬所有;有價證券及船舶須辦理登記者,亦同。 (二)以金錢賠償者,應於三年內完成給付,並得分期給付之。給付之順序,以申請日期之先後定之。 申請人未於收到領取通知之日起十年內領取者,除有正當理由外,第七條之賠償金及第十七條之金錢賠償歸屬國庫。 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免納所得稅。 第二項財產之執行、移轉及權利變更登記,免納執行費、登記費及書狀費。 |
一、為免法律關係長期不確定,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明定申請、給付及請領之期限。又第一項所稱「回復財產所有權」,其法律性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範意旨,採移轉主義,即返還義務人移轉占有或經登記機關辦理不動產登記後,原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其效力係向後發生而非溯及既往,併予敘明。 二、為避免仍有被害者及其家屬未能於五年期限內即時申請,爰於第一項後段明定必要時,申請期限得由行政院核定延長二年,以二次為限。 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作成決定書並經送達後,返還義務人固應移轉交付或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惟實務上可能發生返還義務人不交付之情形,爰於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明定逕由權利回復基金會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如須辦理不動產登記,或有價證券或船舶須辦理登記者,逕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較為簡便、迅速。 四、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賠償,係基於轉型正義理念,回復被害者及其家屬因國家不法行為受損之權利,性質特殊;爰參照二二八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補償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及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明定第四項及第五項。 五、另本條例施行前,已依現行促轉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公告撤銷司法不法行為之被害者及其家屬,仍得於第一項期間內依法申請給付賠償金、回復名譽或回復財產所有權,併予敘明。 |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權利回復基金會之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明定不服權利回復基金會決定之救濟方式,另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不當取得之原財產經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應返還之決定前,應經聽證程序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其行政救濟免除訴願程序,併予敘明。 |
第五章 附 則 |
章名 |
第二十五條 權利回復基金會之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 二、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七條規定成立之特種基金。 三、國內外法人、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基金孳息及運用收益之收入。 五、被害者或其家屬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五項準用同條第二項返還之賠(補)償金。 六、其他收入。 |
一、由行政院捐助成立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作為依本條例辦理權利回復業務之財源。 二、按促轉條例第七條規定:「為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促成政黨公平競爭,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取得之不當黨產,除可明確認定其原屬之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外,應移轉為國家所有,並由中央成立特種基金,作為推動轉型正義、人權教育、長期照顧、社會福利政策及轉型正義相關文化事務之用。」而本條例對於被害者之權利回復為轉型正義及人權教育政策推動之重要舉措,故將移轉為國家所有之不當黨產列為基金來源。 三、國內外法人、團體或個人之捐贈、基金孳息及運用收益之收入、被害者或其家屬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五項返還之賠(補)償金,以及其他收入亦可為基金之來源。 |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本條例係為處理平復國家不法後被害者之權利回復事宜,應配合促轉條例修正草案之施行,爰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合計實際受人身自由拘束之期間 |
核定賠償基數 |
每基數賠償金額 |
一個月未滿 |
一 |
新臺幣十二萬元 |
一個月以上二個月未滿 |
二 | |
二個月以上三個月未滿 |
三 | |
三個月以上四個月未滿 |
四 | |
四個月以上五個月未滿 |
五 | |
五個月以上六個月未滿 |
六 | |
六個月以上七個半月未滿 |
七 |
新臺幣十三萬元 |
七個半月以上九個月未滿 |
八 | |
九個月以上十個半月未滿 |
九 | |
十個半月以上一年未滿 |
十 | |
一年以上一年一個半月未滿 |
十一 | |
一年一個半月以上一年三個月未滿 |
十二 | |
一年三個月以上一年四個半月未滿 |
十三 | |
一年四個半月以上一年六個月未滿 |
十四 | |
一年六個月以上一年八個月未滿 |
十五 |
新臺幣十四萬元 |
一年八個月以上一年十個月未滿 |
十六 | |
一年十個月以上二年未滿 |
十七 | |
二年以上二年四個月未滿 |
十八 |
新臺幣十五萬元 |
二年四個月以上二年八個月未滿 |
十九 | |
二年八個月以上三年未滿 |
二十 | |
三年以上三年四個月未滿 |
二十一 | |
三年四個月以上三年八個月未滿 |
二十二 | |
三年八個月以上四年未滿 |
二十三 | |
四年以上四年四個月未滿 |
二十四 | |
四年四個月以上四年八個月未滿 |
二十五 | |
四年八個月以上五年未滿 |
二十六 | |
五年以上五年四個月未滿 |
二十七 | |
五年四個月以上五年八個月未滿 |
二十八 | |
五年八個月以上六年未滿 |
二十九 | |
六年以上六年四個月未滿 |
三十 | |
六年四個月以上六年八個月未滿 |
三十一 | |
六年八個月以上七年未滿 |
三十二 | |
七年以上七年四個月未滿 |
三十三 | |
七年四個月以上七年八個月未滿 |
三十四 | |
七年八個月以上八年未滿 |
三十五 | |
八年以上八年四個月未滿 |
三十六 | |
八年四個月以上八年八個月未滿 |
三十七 | |
八年八個月以上九年未滿 |
三十八 | |
九年以上九年四個月未滿 |
三十九 | |
九年四個月以上九年八個月未滿 |
四十 | |
九年八個月以上十年未滿 |
四十一 | |
十年以上十年六個月未滿 |
四十二 |
新臺幣十六萬元 |
十年六個月以上十一年未滿 |
四十三 | |
十一年以上十一年六個月未滿 |
四十四 | |
十一年六個月以上十二年未滿 |
四十五 | |
十二年以上十二年六個月未滿 |
四十六 | |
十二年六個月以上十三年未滿 |
四十七 | |
十三年以上十三年六個月未滿 |
四十八 | |
十三年六個月以上十四年未滿 |
四十九 | |
十四年以上十四年六個月未滿 |
五十 | |
十四年六個月以上十五年未滿 |
五十一 | |
十五年以上十五年六個月未滿 |
五十二 | |
十五年六個月以上十六年未滿 |
五十三 | |
十六年以上十六年六個月未滿 |
五十四 | |
十六年六個月以上十七年未滿 |
五十五 | |
十七年以上十七年六個月未滿 |
五十六 | |
十七年六個月以上十八年未滿 |
五十七 | |
十八年以上十八年六個月未滿 |
五十八 | |
十八年六個月以上十九年未滿 |
五十九 | |
十九年以上二十一年未滿 |
六十 |
新臺幣十七萬元 |
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三年未滿 |
六十一 | |
二十三年以上二十五年未滿 |
六十二 | |
二十五年以上二十七年未滿 |
六十三 | |
二十七年以上二十九年未滿 |
六十四 | |
二十九年以上三十一年未滿 |
六十五 | |
三十一年以上三十三年未滿 |
六十六 | |
三十三年以上 |
六十七 |
範圍 |
區間計算比率 |
總額未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部分 |
計100% |
總額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而未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部分 |
計80% |
總額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而未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部分 |
計70% |
總額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而未超過新臺幣七百萬元部分 |
計60% |
總額超過新臺幣七百萬元而未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 |
計50% |
總額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而未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部分 |
計40% |
總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而未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部分 |
計30% |
總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部分而未超過新臺幣一億元部分 |
計20% |
總額超過新臺幣一億元而未超過新臺幣十億元部分 |
計10% |
總額超過新臺幣十億元部分 |
計5% |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依協商共識,非保留部分,宣讀後均予以通過;保留部分,均暫保留。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名稱。
名稱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
主席:名稱照審查會名稱通過。
宣讀第一章章名。
第一章 總 則
主席:第一章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為促進轉型正義、回復人民於威權統治時期因國家不法行為受損之權利,特制定本條例。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條保留。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之時期。
二、國家不法行為:指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認定之司法不法行為及行政不法行為。
三、被害者:指於威權統治時期因國家不法行為致生命、人身自由、財產、名譽受侵害者。
四、家屬:指已死亡之被害者,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章章名。
第二章 國家不法之權利回復
主席:第二章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一節節名。
第一節 生命、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賠償及名譽之回復
主席:第一節照審查會節名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因國家不法行為致生命或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被害者,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賠償;被害者死亡,得由其家屬申請之。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江永昌等修正動議增訂第四條之一不予增訂。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前條賠償範圍如下:
一、受死刑之執行、遭擊斃、緝捕致死、凌虐致死或失蹤。
二、受逮捕、拘禁、拘提、羈押或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判或處分。
三、於前款期間因第一款以外之事由死亡。
前項第一款所稱失蹤,指威權統治時期被害者因國家不法行為而生死不明,嗣後經法院為死亡宣告之情形。
主席:第五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六條及附表一保留。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權利回復基金會經職權調查後,決定賠償金額。
依第四條規定申請賠償、應檢附之具體資料、前項決定程序、賠償金發放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權利回復基金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請領本節所定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國家不法行為之被害者及其家屬,得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核發名譽回復證書。被害者尚生存者,其家屬之申請不受影響。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節節名。
第二節 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
主席:第二節照審查會節名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因國家不法行為致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被害者,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權利回復;被害者死亡,得由其家屬申請之。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前條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原財產現屬公有財產而有用途廢止、閒置、低度利用或不經濟使用者,應返還原財產;原財產有政府機關以外之第三人不當取得,而仍屬第三人所有之情事者,應命該第三人返還原財產。
原財產無前項情形,或已滅失致不能返還時,依本條例規定以金錢賠償之。但違禁物不予返還或賠償。
第一項政府機關以外之第三人曾參與國家不法行為致被害者原財產所有權被剝奪,該第三人仍自國家受讓該原財產者,為不當取得原財產。
前項不當取得之原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如依法設有登記者,權利回復基金會得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限制登記;如係寄託或保管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或有價證券,得通知金融機構凍結其帳戶。
依第一項規定返還之原財產為土地或建物時,其所有權移轉之辦理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權利回復基金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主席:第十一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委員蘇治芬等提案第十二條、委員賴品妤等提案第十三條均不予採納。
委員林昶佐等提案第八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第三人於原財產上成立或設定租賃權、地上權、抵押權或典權等權利時,無前條第三項情形者,其權利不因原財產返還而受影響。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返還土地者,該返還時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林昶佐等提案第十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原財產有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或前條第一項之情形而涉訟,或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應先返還賠(補)償金時,申請人得申請以金錢賠償代替返還原財產。權利回復基金會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並應廢止返還原財產之決定。
原財產有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或前條第一項之情形而涉訟,申請人申請以金錢賠償者,權利回復基金會於給付金錢賠償後,應命該第三人於一定期間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給付該金錢賠償之金額,但應扣除其取得該財產之對價。
原財產返還義務人已為財產之利用、改建或增值所支出之費用,得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補償。但以其現存之價額為限。
返還義務人為公法人時,不適用前項規定。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四條及附表二保留。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被剝奪財產所有權之不動產價值,依下列基準計算之:
一、土地依本條例施行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除以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計算之。但公共設施用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價值。
二、建物依本條例施行之日之重建價格。但無法計算重建價格者,權利回復基金會得認定為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之價值。
前項不動產價值之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委託估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權利回復基金會會商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主席:第十五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被剝奪財產所有權之動產價值,依下列基準計算之:
一、現金:依被剝奪財產所有權當日之面額乘以物價指數變動率。
二、藝術品及首飾:依本條例施行之日之估算現值。
三、汽車、家中雜項動產、事業經營單位所有財物及船舶物資:依被剝奪財產所有權當日之價值乘以物價指數變動率。
四、有價證券:依被剝奪財產所有權當日之現值乘以物價指數變動率。
申請人得敘明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特定動產之價值,請求權利回復基金會酌情認定。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權利回復基金會經職權調查後,就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方式及金錢賠償之金額作成決定。
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情事之認定,應於作成返還原財產之決定前,舉行聽證程序。
權利回復基金會得就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方式與申請人協議,協議內容對於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第一項決定有拘束力。
依第十條規定申請權利回復,應檢附之具體資料、決定程序、返還原財產、賠償金發放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權利回復基金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賴品妤等提案第二十三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被害者家屬受領被剝奪財產所有權之原財產返還或金錢賠償給付,免納遺產稅。
被害者家屬依第十條後段規定申請,其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受領之原財產或金錢賠償屬被害者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遺產繼承相關規定。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蘇治芬等、委員賴品妤等分別提案第三章章名均不予採納。
委員蘇治芬等提案第十九條、委員賴品妤等提案第二十六條均不予採納。
宣讀第三章章名。
第三章 差額請求權
主席:第三章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於本條例施行前,業經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二二八基金會)或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補償基金會)依法調查事實並認定賠償基數予以賠(補)償者,或經法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准予賠償者,得依第四條及第十條規定向權利回復基金會提出權利回復之申請。
經二二八基金會或補償基金會以受難者或受裁判者死亡或失蹤認定賠(補)償基數者,應經權利回復基金會職權調查,如其死亡原因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計算賠償金;如受有賠(補)償原因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逕依已認定之拘束人身自由期間,對照附表一定其賠償之基數,依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計算賠償金。
經二二八基金會或補償基金會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認定賠(補)償基數者,或經法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准予賠償者,如受有賠(補)償原因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逕依已認定之拘束人身自由期間或法院認定賠償之天數,對照附表一定其賠償之基數,並依第六條第二項計算賠償金。
經二二八基金會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款認定賠(補)償基數者,逕依已認定之基數,乘以每基數賠償金額新臺幣十二萬元計算賠償金。
主席:第十九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賠償金,應扣除已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因同一事由受有之賠(補)償金後給付之。
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返還原財產者,申請人應先返還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或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事由而受有之賠(補)償金予權利回復基金會,始得受領。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三條規定以金錢賠償者,應扣除已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或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事由而受有之賠(補)償金後給付之。
第六條第四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情形,適用之。
被害者或其家屬就同一原因事實已依其他法令受有賠(補)償,依本條例申請權利回復時,準用前四項規定。
主席:第二十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章章名。
第四章 調查、處理及救濟
主席:第四章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委員賴品妤等提案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均不予採納。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權利回復基金會為完成本條例之任務,得以下列方式調查相關事項:
一、通知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到場陳述事實經過或陳述意見。
二、要求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檔案冊籍、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亦得向稅捐稽徵機關調取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不受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三、派員前往被剝奪財產所有權之不動產所在地為必要之勘查。
四、委託鑑定及研究。
五、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特定案件或事項。
六、其他必要之調查方式。
機關(構)接受前項第五款之委託後,應即辦理,並以書面答復辦理結果。
調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出示相關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依本條例規定接受調查之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
前四項調查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定之。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權利回復基金會辦理本條例之權利回復,於事實證明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申請人之認定。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回復名譽或回復財產所有權,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年內為之;申請期限屆滿而有延長之必要者,得由行政院核定延長二年,延長以二次為限。
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賠償或權利回復之決定後,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第七條第一項賠償之決定書送達後,應於一年內完成給付。
二、第十七條第一項權利回復之決定書送達後:
(一)返還原財產者,返還義務人應於決定書所定期限內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依法強制執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或其家屬所有;有價證券及船舶須辦理登記者,亦同。
(二)以金錢賠償者,應於三年內完成給付,並得分期給付之。給付之順序,以申請日期之先後定之。
申請人未於收到領取通知之日起五年內領取者,除有正當理由外,第七條之賠償金及第十七條之金錢賠償歸屬國庫。
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免納所得稅。
第二項財產之執行、移轉及權利變更登記,免納執行費、登記費及書狀費。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委員賴品妤等提案第二十五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權利回復基金會之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章章名。
第五章 附 則
主席:第五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權利回復基金會之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
二、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七條規定成立之特種基金。
三、國內外法人、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基金孳息及運用收益之收入。
五、被害者或其家屬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五項準用同條第二項返還之賠(補)償金。
六、其他收入。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委員蘇治芬等提案第二十六條、委員賴品妤等提案第三十三條均不予採納。
委員蘇治芬等提案第二十八條、委員賴品妤等提案第三十五條均不予採納。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非保留部分均已處理完畢,現在繼續處理保留部分。請宣讀院會所收修正動議,其餘提案內容均列入公報紀錄(參閱附錄)。依協商共識,各保留條文由各黨團各推派1人發言。
請宣讀第二條。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第 二 條 為處理本條例所定賠償及權利回復相關事項,由行政院設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以下簡稱權利回復基金會)。
權利回復基金會置董事十三人,由行政院遴聘下列人員組成;董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同一政黨比例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相關機關代表六人。
二、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四人。
三、被害者或其家屬代表三人。
曾於威權統治時期參與國家不法行為者,不予遴聘為董事;已遴聘者,解聘之。
權利回復基金會處理本條例所定事項所需公有財產,得由政府機關無償提供使用。
主席:現在進行各黨團推派之代表發言。
首先請邱委員顯智發言。
邱委員顯智:(10時33分)主席、各位同仁。時代力量黨團的基本立場認為政治受難者及其家屬都已經年邁,能夠證明多年前的權利侵害相關資料和證詞也隨著時間逐漸流失,權利回復的需要非常地緊迫,因此,即便賠償金額可能都還不足以彌補受害者當初被剝奪的生命、自由、財產,但是時力黨團仍然支持相關的立法能夠迅速獲得通過。
出於同樣的時間壓力,我們認為只要行政機關覺得執行上及立法的作業上更為簡便、有效率,我們也支持新設立一個基金會,專門負責權利回復的事宜。因為要二二八基金會承擔業務,需要重新研擬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的修法,而且也要考慮到現在二二八基金會其他業務要如何分配資源。因此,為了政治受難者及其家屬的權利,儘速通過立法,我們支持按照院版的規劃,進行相關組織的安排。
最後,我們還是要強調,對政治受難者進行賠償及回復權利並不是只有國家要負的責任,包括參與國家威權統治的人及組織,就算沒有法律的規定,在倫理上也應該要負起回復及賠償受害者的權利損失,或至少協助他們獲得回復及賠償的責任。
同時,賠償和回復權利也不是轉型正義上國家及威權統治者、參與者唯一的責任,最重要的仍然是真相的揭露,因為對受害者及其家屬來說,知道真相本身就是他們應該得到的賠償,這種真相知情權雖然沒有物質上的幫助,但並不比財產上的賠償來得不重要。我們希望臺灣的轉型正義不要停留在補償的階段,而是真正被看作是整個社會的革新過程,社會能夠認知到補償只是其中的一個環節,不能夠被視為真相究責的替代選項。
主席:請陳委員以信發言。
陳委員以信:(10時35分)大家好。等一下本院即將表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二條,設置短期任務型的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未來在6加2加2共10年之內要賠償威權時期的被害者。國民黨黨團贊成賠償,我們也有類似的修法提案,但是基於過往經驗,我們對於草案中新設基金會的做法表達疑慮。
回顧轉型正義的歷史,過去已經有兩次的制度設計,分別是民國84年的二二八基金會及民國87年的白色恐怖基金會。二二八基金會原本設計是以兩年為期的短期任務型基金會,結果因為賠償的案件不斷出現,因此6度修法延長賠償的時間,最新一次延長還到去年12月底,而二二八基金會也乾脆轉型成為永續的基金會。白色恐怖基金會原先也是設計以兩年為期的短期任務型基金會,後來賠償期間也延長了3次,最後變成了15年,但還是不能完全結束,最後還把任務交給二二八基金會承接。
我們今天在做的是第三次的制度設計,本院應該記取過去兩次的教訓,尤其這次權利回復基金會的賠償案件預計會比前面兩次都還要多很多,加上時間很接近,所以我們現在已經可以預期在10年之後一定沒有辦法順利地落日。到時候只有兩種可能,一種是如同二二八基金會一再地修法延長,繼續浪費立法的資源,最後又變成一個尾大不掉的永續基金會;第二種可能是如同白色恐怖基金會,把剩餘的任務交給二二八基金會承接,因為只有二二八基金會是永續的基金會,結果就是我們花了10年、繞了一圈,還是回歸二二八基金會。
就是因為本黨團已經可以預見未來,所以才在立法之初就提出應該直接由二二八基金會轉型承接這項任務,第一,可以避免疊床架屋,至少二二八事件及白色恐怖的賠償不需要再新設一個基金會來做。第二,總結過去兩次制度設計的失敗經驗,希望第三次的制度設計不要重蹈覆轍,不要面臨一再延長,最後又變成第二個永續型基金會的窘境。但是在立法過程當中,行政院一昧求快,只求先設基金會,而內政部也是私心作祟,不願處理舊的基金會,只想再成立一個新的基金會,才會在草案討論一大圈之後,最後竟然回到原點。
今天各位委員即將表決本條文,本席認為為了完善制度設計,本條文應該暫緩立法,重行交付協商,避免轉型正義的制度設計不只一錯再錯,現在還要第三次犯錯!
主席:請黃委員世杰發言。
黃委員世杰:(10時40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我們非常感謝朝野各黨團在經過委員會審查以及政黨協商之後,對於促轉條例以及威權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的大部分條文都有共識,僅剩下三個條文需要進行重新表決跟討論。剛才針對現在處理的權利回復條例第二條,最大的爭議就是要不要重新再設一個權利回復基金會來處理相關問題。剛才有很多委員都提到,在立法過程中,事實上,我們現在面臨兩個時間的壓力,第一個就是促轉會依法即將在5月底結束,所以必須趕快讓新的法制通過,讓行政院以及各部會相關業務能夠承接。另外一個非常重大的時間壓力就是這一些政治受難者絕大多數年事已高,所以在權利回復條例的部分,我們只有一個目標,就是希望儘快解決時間上的問題,也希望相關預算在政府精算之後能夠到位,並且設立新的機構,不要再去處理已經轉型的二二八基金會,避免讓二二八基金會的內部人士以及業務內容又要重新調整,甚至有相關修法的需求,緩不濟急。所以在經過促轉會、行政院與所有受難者家屬的團體進行討論、溝通之後,一致認為在今年預算編列期程以及立法互相配合之下,能夠在這個會期讓相關條例三讀通過,讓行政機關儘速籌備、規劃新設的基金會,讓它來處理。本條例裡面所處理的業務,已經超越過去兩次二二八基金會以及白色恐怖基金會曾經進行過的業務範圍,因為這一次除了人身自由、生命相關的賠償之外,還有關於財產沒收的部分也都要權利回復給這些受難者,所以這裡面的業務相當複雜,並不像許多人所想的,只要讓原來的二二八基金會去處理那個部分最快。事實上比較好的途徑,應該還是要設立一個基金會全權負責,找專業人士來協助,希望大家支持,謝謝。
主席:請問院會,本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現在處理第六條及附表一,請宣讀條文及附表。
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
第 六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賠償金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賠償金以核定之賠償基數乘以對應之每基數賠償金額計算。核定賠償基數與所對應之每基數賠償金額依附表一定之。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除前項賠償金外,另增給新臺幣五十萬元賠償金。但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核發標準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四條受有增加之補償者,不再增給。
被害者家屬依第四條後段規定申請,其為大陸地區人民者,賠償金總額每人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之受領權,得由臺灣地區同順位申請權人主張之;無同順位之申請權人者,得由臺灣地區後順位申請權人主張之。
合計實際受人身自由拘束之期間 |
核定賠償基數 |
每基數賠償金額 |
一個月未滿 |
一 |
新臺幣十二萬元 |
一個月以上二個月未滿 |
二 | |
二個月以上三個月未滿 |
三 | |
三個月以上四個月未滿 |
四 | |
四個月以上五個月未滿 |
五 | |
五個月以上六個月未滿 |
六 | |
六個月以上七個半月未滿 |
七 |
新臺幣十三萬元 |
七個半月以上九個月未滿 |
八 | |
九個月以上十個半月未滿 |
九 | |
十個半月以上一年未滿 |
十 | |
一年以上一年一個半月未滿 |
十一 | |
一年一個半月以上一年三個月未滿 |
十二 | |
一年三個月以上一年四個半月未滿 |
十三 | |
一年四個半月以上一年六個月未滿 |
十四 | |
一年六個月以上一年八個月未滿 |
十五 |
新臺幣十四萬元 |
一年八個月以上一年十個月未滿 |
十六 | |
一年十個月以上二年未滿 |
十七 | |
二年以上二年四個月未滿 |
十八 |
新臺幣十五萬元 |
二年四個月以上二年八個月未滿 |
十九 | |
二年八個月以上三年未滿 |
二十 | |
三年以上三年四個月未滿 |
二十一 | |
三年四個月以上三年八個月未滿 |
二十二 | |
三年八個月以上四年未滿 |
二十三 | |
四年以上四年四個月未滿 |
二十四 | |
四年四個月以上四年八個月未滿 |
二十五 | |
四年八個月以上五年未滿 |
二十六 | |
五年以上五年四個月未滿 |
二十七 | |
五年四個月以上五年八個月未滿 |
二十八 | |
五年八個月以上六年未滿 |
二十九 | |
六年以上六年四個月未滿 |
三十 | |
六年四個月以上六年八個月未滿 |
三十一 | |
六年八個月以上七年未滿 |
三十二 | |
七年以上七年四個月未滿 |
三十三 | |
七年四個月以上七年八個月未滿 |
三十四 | |
七年八個月以上八年未滿 |
三十五 | |
八年以上八年四個月未滿 |
三十六 | |
八年四個月以上八年八個月未滿 |
三十七 | |
八年八個月以上九年未滿 |
三十八 | |
九年以上九年四個月未滿 |
三十九 | |
九年四個月以上九年八個月未滿 |
四十 | |
九年八個月以上十年未滿 |
四十一 | |
十年以上十年六個月未滿 |
四十二 |
新臺幣十六萬元 |
十年六個月以上十一年未滿 |
四十三 | |
十一年以上十一年六個月未滿 |
四十四 | |
十一年六個月以上十二年未滿 |
四十五 | |
十二年以上十二年六個月未滿 |
四十六 | |
十二年六個月以上十三年未滿 |
四十七 | |
十三年以上十三年六個月未滿 |
四十八 | |
十三年六個月以上十四年未滿 |
四十九 | |
十四年以上十四年六個月未滿 |
五十 | |
十四年六個月以上十五年未滿 |
五十一 | |
十五年以上十五年六個月未滿 |
五十二 | |
十五年六個月以上十六年未滿 |
五十三 | |
十六年以上十六年六個月未滿 |
五十四 | |
十六年六個月以上十七年未滿 |
五十五 | |
十七年以上十七年六個月未滿 |
五十六 | |
十七年六個月以上十八年未滿 |
五十七 | |
十八年以上十八年六個月未滿 |
五十八 | |
十八年六個月以上十九年未滿 |
五十九 | |
十九年以上二十一年未滿 |
六十 |
新臺幣十七萬元 |
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三年未滿 |
六十一 | |
二十三年以上二十五年未滿 |
六十二 | |
二十五年以上二十七年未滿 |
六十三 | |
二十七年以上二十九年未滿 |
六十四 | |
二十九年以上三十一年未滿 |
六十五 | |
三十一年以上三十三年未滿 |
六十六 | |
三十三年以上 |
六十七 |
第 六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賠償金為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賠償金以核定之賠償基數乘以對應之每基數賠償金額計算。核定賠償基數與所對應之每基數賠償金額依附表一定之。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除前項賠償金外,另增給新臺幣五十萬元賠償金。但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核發標準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四條受有增加之補償者,不再增給。
被害者家屬依第四條後段規定申請,其為大陸地區人民者,賠償金總額每人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之受領權,得由臺灣地區同順位申請權人主張之;無同順位之申請權人者,得由臺灣地區後順位申請權人主張之。
主席:現在進行各黨團推派之代表發言。
首先請陳委員玉珍發言。
陳委員玉珍:(10時51分)主席、各位同仁。本條第一項主要是針對過去受死刑之執行、遭擊斃、緝捕致死、凌虐致死或失蹤的人民,他的賠償金額應該訂定多高。國家不法剝奪人民的生命,屬於對個人法益最嚴重的侵害,本來其賠償金額就應該比其他權益受損者要來得高。行政院版本中對於受逮捕、拘禁、拘提、羈押或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判或處罰,依照附表一的基數及其賠償金額最高為1,139萬元,而對於剝奪人民生命則是賠償1,200萬元,顯然兩者之間的賠償金額不太符合比例性。因此,國民黨黨團提案修正,若剝奪人民生命者的賠償金額應調高至1,500萬元,如此對於那些當年遭到國家不法以致於生命遭到剝奪的人民,才有合理的交代。
此外,本席也要提到,對於金門轉型正義遭受國家行政不法侵害相關的賠償方式及金額,本席本來也有在本條提出相關的修正版本,但在審查過程中,促轉會向本席表示,未來金門轉型正義相關的賠償金額亦可比照行政院版的各項賠償標準賠償。因此,本席也期盼權利回復基金會未來在處理相關的賠償問題時,不要忘了金門轉型正義的賠償問題,以上,謝謝各位。
主席:請黃委員世杰發言。
黃委員世杰:(10時53分)主席、各位同仁。針對這個條文的討論,我剛才已經在第二條的時候發言過,事實上我們現在面臨的最大考驗就是時間的問題,第六條與下一條要處理的第十四條,都是涉及到政治受難者的人身、生命、財產受到國家不法侵害的時候,要儘速地予以回復,儘速給予賠償。我們前兩次不管在處理二二八或是白色恐怖的階段,當時所用的補償基數以及相關的打折情形,事實上多年來都是我們必須要面對處理的。這一次促轉會與受難者團體經過充分的溝通與討論,在國家財政能夠負擔的前提下,沒有採用分期的方式,而是一次性給付。所有的受害者家屬希望能夠在政府財政可能的情況底下,已經準備好的預算在今年就能夠編列,明年就可以執行。在這個情形底下,我們希望所有的委員同仁能夠支持行政院這一次提出來的數額及比例,因為這已經是在與社會充分溝通下,得到多數受難者及其家屬認同。雖然很多委員都希望相關的補償和賠償數額能夠再調整,但是畢竟這是在周詳的考慮種種因素,包含時間壓力以及國家財政負擔,讓我們的政治受難者能夠在最快最短的時間內得到最好的補償。
轉型正義的工作也不會在今天立法完成之後就結束,事實上我們看到促轉條例的修正,相關業務後續會由行政院會報,以及各部會繼續進行處理,包含關於真相的發現,以及後續政治檔案的徵集、處理及解密,真相的發掘,誠懇地面對歷史這些工作,行政院、政府都會持續來做,後續不管是對於加害者責任的追究,我們可能要另定專法處理時效以及程序、組織的問題。另外,就政治檔案條例裡面有未盡之處,我們也會繼續研擬相關的修正,讓真相能夠大白,讓社會能夠在誠懇面對、瞭解真實的過往基礎上,達到真正的和解,謝謝。
主席:現在表決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及附表。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9人,贊成者13人,反對者53人,棄權者3人,贊成者少數,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及附表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上午10時57分21秒
表決議題:討論事項第四案 第六條及附表一
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9 贊成人數:13 反對人數:53 棄權人數:3
贊成:
曾銘宗 萬美玲 李德維 鄭麗文 林思銘 葉毓蘭 張育美 陳玉珍 鄭正鈐 林文瑞 溫玉霞 謝衣鳯 陳以信
反對:
林楚茵 王美惠 陳歐珀 柯建銘 鄭運鵬 蔡適應 李昆澤 黃世杰 林靜儀 何欣純 林宜瑾 管碧玲 洪申翰 莊競程 余 天 劉建國 湯蕙禎 羅致政 林岱樺 陳秀寳 吳玉琴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陳 瑩 江永昌 蘇震清 羅美玲 周春米 王定宇 林淑芬 吳琪銘 郭國文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何志偉 劉世芳 張廖萬堅 陳素月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林俊憲 莊瑞雄 邱泰源 張宏陸 吳思瑤 高嘉瑜 范 雲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棄權:
蔡壁如 邱臣遠 高虹安
主席:現在表決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及附表。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71人,贊成者54人,反對者14人,棄權者3人,贊成者多數,第六條及附表一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及附表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上午10時58分50秒
表決議題:討論事項第四案 第六條及附表一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71 贊成人數:54 反對人數:14 棄權人數:3
贊成:
陳椒華 邱顯智 林楚茵 王美惠 陳歐珀 柯建銘 鄭運鵬 蔡適應 李昆澤 黃世杰 林靜儀 何欣純 林宜瑾 管碧玲 洪申翰 莊競程 余 天 劉建國 湯蕙禎 羅致政 林岱樺 陳秀寳 吳玉琴 許智傑 黃秀芳 陳 瑩 江永昌 蘇震清 羅美玲 周春米 王定宇 林淑芬 吳琪銘 郭國文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何志偉 劉世芳 張廖萬堅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陳素月 林俊憲 莊瑞雄 邱泰源 張宏陸 吳思瑤 高嘉瑜 范 雲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反對:
曾銘宗 萬美玲 李德維 鄭麗文 林思銘 葉毓蘭 張育美 陳玉珍 鄭正鈐 林文瑞 溫玉霞 謝衣鳯 翁重鈞 陳以信
棄權:
蔡壁如 邱臣遠 高虹安
主席:現在處理第十四條及附表二。請宣讀條文及附表。
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
第十四條 金錢賠償之金額以被害者全部被剝奪所有權之財產,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合併計算後之價值總額,以全額計算之。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第十四條 金錢賠償之金額以被害者全部被剝奪所有權之財產,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合併計算後之價值總額,按附表二計算之。
主席:翁委員重鈞聲明對剛才表決與國民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現在進行各黨團推派之代表發言,首先請曾委員銘宗發言。
曾委員銘宗:(11時1分)主席,各位同仁,大家好。目前正在審議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修正草案,行政院版本是金錢賠償金額以被害者全部被剝奪所有權之財產,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合併計算後之價值,基本上經過現值調整之後,按照附表二計算。附表二的內容跟大家報告,總額未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部分,按100%計算;總額超過七百萬元未超過一千萬元部分,按50%計算;另外最誇張的部分是,超過一億元以上未超過十億元的話,按10%計算;超過十億元部分,按5%計算。基本上,這樣的規定是非常非常不合理,簡單講,就是轉型正義轉一半,既然沒收人家的財產,幾十年下來,該還給人家多少就要還多少,不能說要賠償人家10%或5%,這算什麼轉型正義?所以國民黨黨團提出來的版本是要全額賠償,這才合理,才真正符合轉型正義。另外,民進黨說財政有困難,其實財政沒有困難,尤其去年稅收超收4,000億元,所以既然民進黨想做轉型正義,國民黨支持,希望不要做一半,沒收人家的財產,不能只有還人家10%、5%,國民黨的提案是全額賠償,國民黨的委員當然支持,希望民進黨的委員拿出良心,支持國民黨的版本,謝謝。
主席:現在表決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及附表。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7人,贊成者14人,反對者50人,棄權者3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上午11時04分35秒
表決議題:討論事項第四案 第十四條及附表二
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7 贊成人數:14 反對人數:50 棄權人數:3
贊成:
曾銘宗 萬美玲 李德維 鄭麗文 林思銘 葉毓蘭 張育美 陳玉珍 鄭正鈐 林文瑞 溫玉霞 謝衣鳯 翁重鈞 陳以信
反對:
林楚茵 王美惠 陳歐珀 蔡適應 李昆澤 黃世杰 林靜儀 何欣純 林宜瑾 管碧玲 洪申翰 莊競程 余 天 劉建國 湯蕙禎 羅致政 林岱樺 陳秀寳 吳玉琴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陳 瑩 江永昌 蘇震清 羅美玲 周春米 王定宇 吳琪銘 郭國文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何志偉 劉世芳 張廖萬堅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陳素月 林俊憲 莊瑞雄 邱泰源 張宏陸 吳思瑤 高嘉瑜 范 雲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棄權:
蔡壁如 邱臣遠 高虹安
主席:現在表決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及附表。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林委員淑芬聲明對今天所有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70人,贊成者55人,反對者14人,棄權者1人,贊成者多數,第十四條及附表二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及附表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上午11時06分03秒
表決議題:討論事項第四案 第十四條及附表二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70 贊成人數:55 反對人數:14 棄權人數:1
贊成:
陳椒華 邱顯智 林楚茵 王美惠 陳歐珀 柯建銘 鄭運鵬 蔡適應 李昆澤 黃世杰 林靜儀 何欣純 林宜瑾 管碧玲 洪申翰 莊競程 余 天 劉建國 湯蕙禎 羅致政 林岱樺 陳秀寳 吳玉琴 許智傑 黃秀芳 陳 瑩 江永昌 蘇震清 羅美玲 周春米 王定宇 林淑芬 吳琪銘 郭國文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何志偉 劉世芳 張廖萬堅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陳素月 林俊憲 莊瑞雄 邱泰源 張宏陸 吳思瑤 高嘉瑜 范 雲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林昶佐
反對:
曾銘宗 萬美玲 李德維 鄭麗文 林思銘 葉毓蘭 張育美 陳玉珍 鄭正鈐 林文瑞 溫玉霞 謝衣鳯 翁重鈞 陳以信
棄權:
邱臣遠
主席: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制定通過。
現在處理院會新收之附帶決議,先處理國民黨黨團所提附帶決議共2項。請宣讀第1項附帶決議之內容:
1、
有關威權統治時期受難者被沒收之財產,前行政院長賴清德於民國107年在立法院備詢時,曾答覆本院委員質詢時表示:「財產部分,該還給人家的我們會還給人家。」。有鑑於此,為利資訊透明,並儘早完成威權統治時期受難者及其家屬進行申請權利回復事宜,爰要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所屬各分署、辦事處除就經管戒嚴時期人民被沒收土地、房屋,禁止辦理出售及交換外,應將前開沒收之土地及房屋清冊資訊(包含原始及變更後土地標示、整筆及沒收面積、現在所有權人、被沒收所有權人、管理者及是否閒置)等現況,公布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官網,並逐月定期更新,以利全民共同監督政府對於受難者及其家屬權利回復之進展。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曾銘宗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我們進行表決。針對本項附帶決議,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7人,贊成者13人,反對者54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本項附帶決議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上午11時26分05秒
表決議題:討論事項第四案
附帶決議 國民黨黨團提議(1)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7 贊成人數:13 反對人數:54 棄權人數:0
贊成:
曾銘宗 萬美玲 李德維 鄭麗文 林思銘 葉毓蘭 張育美 陳玉珍 鄭正鈐 林文瑞 溫玉霞 謝衣鳯 陳以信
反對:
林楚茵 王美惠 陳歐珀 柯建銘 鄭運鵬 蔡適應 李昆澤 黃世杰 林靜儀 何欣純 林宜瑾 管碧玲 洪申翰 莊競程 余 天 劉建國 湯蕙禎 羅致政 林岱樺 陳秀寳 吳玉琴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陳 瑩 江永昌 蘇震清 羅美玲 周春米 王定宇 林淑芬 吳琪銘 郭國文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何志偉 劉世芳 張廖萬堅 陳素月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林俊憲 莊瑞雄 邱泰源 張宏陸 吳思瑤 高嘉瑜 范 雲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林昶佐
棄權:
主席:請宣讀第2項附帶決議之內容。
2、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將於111年5月30日依法解散,未來轉型正義相關事務將依法分散至各部會主管,意味著未來政治受難者及其家屬申請權利回復事宜時,相關業務將由跨部會進行處理。許多政治受難者均年事已高,儘速完成平復司法及行政不法,並獲得後續權利之回復,是他們畢生的期待,也是轉型正義最重要的一環。爰此,要求負責權利回復事宜之相關行政機關,在處理權利回復案件時,應迅速辦理並從寬認定,切勿藉故拖延刁難,以維政治受難者權益,使當事人快速獲得合理的權利回復,以落實轉型正義精神。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曾銘宗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並截止發言登記。
請賴委員品妤發言。
賴委員品妤:(11時28分)就在方才立法院三讀通過了權利回復條例草案、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修正案,兩部對臺灣轉型正義工程至關重要的法案,但我必須很直接的說,這是七折八扣後的破碎條文,我實在沒有辦法完全支持,因此在部分條文表決時投下了棄權,也請支持者們諒解。
轉型正義法案的核心價值,來自最基本的人權保障,也代表著接受不同程度壓迫的弱勢族群應該受到的保護和補償,這幾年我在推動轉型正義工程時,為了要提出自己版本的權利回復條例,與受害者及其家屬多次來回討論。在過程中,我看到他們對於過去國家暴力迫害的恐懼,對於過去獨裁者政府欺凌的無力;在法案審查的過程中,我不斷地強調,我們應該儘可能地給受害者最完整的補償,我認為國家應該盡最大的誠意去歸還當事人原有的權利,無法歸還也應盡最大的努力去彌補、去撫平受害人心中的傷痛與恐懼。然而我版本的第六條針對生命、自由損害提出的比照冤獄賠償標準,對照院版的採用基數表,以及第十四條對於財產返還要求原物返還或市價全額賠償,對照院版的折價賠償,我的版本是對於受難者權利最基本的堅持,很遺憾地看到院版打折再打折,成為今天三讀的版本。
這幾年許多的受難者前輩陸續逝去,逐漸凋零,在他們有生之年已經看不到正義被伸張,而這樣一部屈就現實而打折的法案,更非他們用盡生命倡議推動所期盼看到的成果。在轉型正義的工程上,我們應該積極面對,謹慎、負責推動每一項工程,包含還原真相、權利回復、威權清除、不義遺址認定。身為民意代表,廣義執政團隊的一員,對於尚在世的受難者們,對於整個臺灣民主化的未來,我們應該更勇敢一點負起更多責任,給予他們基本的回應。轉型正義最終的目的,始終是和解,這條路雖然漫長,但請大家謹記自由民主得來不易,接下來我們會保持信心,持續對話,請大家一起走下去。
主席:謝謝。接下來請邱顯智委員發言。(不在場)邱委員不在場。
接下來請李委員德維發言。
李委員德維:(11時31分)主席、各位委員同仁、各位媒體朋友。過去雖然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以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來處理相關的賠償事宜,但是被害者的財產遭沒收後如何回復規定仍有不足。本席認為,遭受權利侵害的被害者跟他的家屬,國家應該盡全力回復其受損的權利,藉以平撫歷史的傷痛,可惜執政黨卻仍然要藉此進行政治的鬥爭,而不知如何讓社會和解,甚至還走向威權。執政黨無所不用其極地因人設事,設立了各式各樣機關以及財團法人,以達到相關的目的,濫用國家行政資源,促轉會5月到期解散,又要新設權利回復基金會,處理被害者的賠償,理由非常冠冕堂皇,但實際上疊床架屋,都是在做政治的事情,難道政府的肥貓還不夠多嗎?本席認為,不能永遠在這邊用多數暴力,又讓相關的機關淪為所謂的打手、東廠、做黑事的機關。
另外,草案的賠償是打折再打折,本席認為,不能從百分之百打到百分之五,要全額賠償,而且應該比照物價指數提高,所以在這個部分,我們希望相關的法令未來還有研議的空間,今天的三讀其實未盡全功。
最後,本席要強調,如果政府有心要保障政治受難者及家屬的權益,就應該拿出誠意,好好地跟家屬協商,權利的回復不能打折,我們再次地強調,權利的回復不能打折。謝謝。
主席:謝謝。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公路法第六十五條及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1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5會期第11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報告院會,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一)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彙總完成中華民國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案(不含內政委員會、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經濟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營業部分、教育及文化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二)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交通委員會營業部分、教育及文化、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非營業部分111年度附屬單位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三)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財政委員會營業部分及交通委員會非營業部分111年度附屬單位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四)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經濟委員會營業部分、內政、外交及國防、經濟委員會非營業部分111年度附屬單位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以上四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1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請游院長召集協商,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5會期第11次會議決議:請游院長召集協商,協商後再行處理。
報告院會,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今天議案都已經處理完畢。我們下午5時處理臨時提案。現在休息。
休息(11時33分)
繼續開會(17時)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1分鐘。
進行第一案,請提案人陳委員椒華說明提案旨趣。
陳委員椒華:(17時)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5人臨時提案,因應民國七十七年起,服務業的生產總值已超過農工業,臺灣經濟發展重心已轉為以服務業為主,且服務業的生產總值持續擴大。便利商店家數日益增多,持續壯大,導致便利超商店員長期久站,也造成他們靜脈曲張、膝蓋骨骼、脊椎等健康問題日益嚴重。美國零售業龍頭Walmart針對相關的問題也賠了6,500萬美金的和解金。為照顧超商及量販店勞工身心健康,避免不必要工作久站,爰提案請經濟部、勞動部召集超商、量販店等相關企業主為商店員工提供一個友善工作環境,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一案:
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5人,因應自民國七十七年起,服務業的生產總值已超過農工業,台灣經濟發展的重心已轉為以服務業為主,且服務業的生產總值將持續擴大,在2020的經濟部統計數據中,便利超商的24小時營業,重點商品種類與提供便捷的民生服務等,使得便利商店已超越百貨業,更持續壯大,然而便利超商的店員長期久站,易造成靜脈屈張、膝蓋骨骼等問題。美國零售商龍頭Walmart,更是因為未提供員工1張板凳,而付出高達6,500萬美金的和解金。截至3月底,國內前4大超商已累積有1.8萬家分店,員工數已達1.6萬人,茲建議企業主提供超商及量販店員工椅子,以增進勞工健康。又如統一超商榮獲國內外多項ESG獎項,連續三年入選DJSI(道瓊永續指數),從幸福企業、共好社會與永續地球三大主軸出發,持續為消費者提供便利生活,協助加盟主追求穩定獲利,為員工建立公平友善的環境和為股東創造更高價值,企業榮耀來自於滿意的員工。為照顧超商及量販店勞工身心健康,避免不必要工作傷害,爰提案請經濟部、勞動部召集超商、量販店等企業主為員工提供一個更友善的工作環境,建議提供員工工作椅等,推動員工有真正的幸福企業。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陳椒華
連署人:邱臣遠 賴惠員 何欣純 葉毓蘭 高嘉瑜 王美惠 劉建國 王婉諭 邱顯智 黃秀芳 江永昌 張其祿 廖婉汝 蔡壁如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議:「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二案,請提案人葉委員毓蘭說明提案旨趣。
葉委員毓蘭:(17時2分)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2人,鑑於我國疫苗不良反應通報,死亡1,435人中,65歲以上即有965人,超過三分之二,可見高齡者不良反應比例較高。然經查目前我國疫苗追加劑施打率,65歲至74歲占78%、75歲以上就驟降至61%,而染疫死亡病例中,未施打疫苗者又占多數,顯見極有必要加強鼓勵高齡者施打。但我國迄今申請COVID-19 疫苗接種受害救濟審議者,457件之中,審議結果只有22件有關,標準極為嚴苛,直接影響高齡者接種意願。爰提案請行政院儘速研處,針對接種COVID-19疫苗受害案件,比照世界各國政策性放寬標準。
第二案:
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2人,茲新冠肺炎(COVID-19)之疫苗,為因應緊急公共衛生之危機,在全球皆以緊急使用授權方式行之,目前疫苗相關風險及併發症,科學上均在較不確定之階段,對疫苗受害救濟之審議標準應予政策性放寬,使國民放心接種(尤其高齡者),提高疫苗覆蓋達群體免疫效果,以避免染疫引發中重症甚至死亡。據110年3月22日至111年4月6日疫苗不良反應通報,死亡1,435人中,65歲以上即有965人,超過67%,可見高齡者潛在可能申請藥害救濟比例較高。然經查統計至111年5月9日,追加劑(第3劑)疫苗施打65歲至74歲占78%、75歲以上就驟降至61%,可見剩餘未施打之高齡者,有必要加強鼓勵施打;末查,110年COVID-19疫苗接種受害救濟審議結果,審議158件(不含醫療、喪葬補助),結果僅7件有關、無法確定11件、無關140件,111年審議299件,結果僅15件有關、無法確定28件、無關256件,表示標準頗為嚴苛,影響包含高齡者的民眾接種意願,不利提升疫苗覆蓋率。綜上,針對COVID-19疫苗的受害救濟標準,實不宜與其他種類非緊急狀況下,經歷完整科學研究的疫苗等同標準,爰提案請行政院研處,儘速督導針對接種COVID-19疫苗受害案件,政策性放寬救濟審議標準。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葉毓蘭
連署人:林為洲 林文瑞 廖婉汝 溫玉霞 李貴敏 張育美 陳玉珍 鄭天財Sra Kacaw 李德維 鄭正鈐 楊瓊瓔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議:「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三案,請提案人江委員啟臣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江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報告院會,臨時提案均已處理完畢,現在散會。
散會(17時3分)
附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