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召集委員黃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黃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外,台灣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提案,經第5會期第7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委員范雲等、委員趙正宇等分別提案,經第5會期第8次、第13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眾黨黨團,鑑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就現行法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實施輪班、輪休制度,設定關於其所屬公務人員服勤時數之合理上限、服勤與休假之頻率、服勤日中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攸關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框架性規範,認定未符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保護要件,應於三年內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爰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因應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意旨,明定公務員辦公時數、休息日數等勤休重大核心事項,其中實施輪班輪休機關公務員勤休相關規範,考量業務性質特殊之公務員種類繁多,工作內容不一,複雜性高,則透過明確授權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於保障公務員健康權之原則下,分別訂定或授權所屬機關(構)依其業務特性定之。(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二、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
賴香伶 張其祿 高虹安
邱臣遠 蔡壁如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十一條 公務員應依法定時間辦公,不得遲到早退,每日辦公時數為八小時,每週辦公總時數為四十小時,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各機關(構)在不影響為民服務品質原則下,得為下列之調整: 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於維持每週辦公總時數下,調整所屬機關(構)每日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二、各級學校主管機關,於維持全年辦公總時數下,調整學校每日、每週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三、行政院配合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調整每週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各機關(構)為推動業務需要,得指派公務員延長辦公時數加班。延長辦公時數,連同第一項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辦公時數,每月不得超過六十小時。但為搶救重大災害、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辦理重大專案業務或辦理季節性、週期性工作等例外情形,延長辦公時數上限,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定之。 各機關(構)應保障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而須實施輪班輪休人員之健康,辦公日中應給予適當之連續休息時數,並得合理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但每月延長辦公時數,不得超過前項規定之上限。 輪班制公務員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應勤(業)務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形,不在此限。 前二項辦公日中連續休息時數、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更換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之調整及休息日數等相關事項,包括其適用對象、特殊情形及勤務條件最低保障,應於維護公務員健康權之原則下,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訂定,或授權所屬機關(構)依其業務特性定之。 |
第十一條 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 前項規定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其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
一、本條依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為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至第五項,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遞移為第六項。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基於公務員辦公時數、休息日數應屬勤休制度核心事項,爰將現行週休二日辦法所定公務員每日、每週辦公時數移列於本項,並合併現行第二項有關每週休息日數規定。又考量修正第二項業已明確規範公務員法定辦公時間之調整,故刪除現行第一項「特別職務」規定,並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受僱者為哺(撫)育幼年子女得調整工作時間等規定,增訂但書規定。 三、第二項增訂理由: (一)規定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得於維持每週辦公總時數下,調整所屬機關每日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二)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服務對象係教師與學生,是類人員於寒暑假期間無須到校上班,學校行政業務需求於此段時間自然減少,學校職員之辦公時間,自有配合教師及學生之上課時間彈性調整之必要,爰於第二款規定各級學校主管機關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在維持全年上班總時數下,調整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 (三)我國公務員多隸屬於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現行政府機關配合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調整辦公日期之規範(按:政府機關調整上班日期處理要點),係由行政院訂定並發布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爰於第三款規定得由行政院配合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調整每週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以維持現行實務運作。 四、第三項增訂理由:參照「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第二點第四款第一目規定,有關長期工作過重之認定標準,係以發病前六個月內是否長時間工作造成明顯疲勞之累積。其中每月平均加班時數達八十小時,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平均每月加班時數若達四十五小時,則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會隨加班時數增加而增加。是為落實保障公務員健康權意旨,明定公務員辦公時數連同延長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每月延長辦公時數不得超過六十小時。另因政府機關業務性質互異,不同機關之勤休需求及所遇緊急情況亦有不同,如為搶救重大災害(例如依災害防救法規定進駐各級災害應變中心)、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例如傳染病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傳染病等無法預期之重大事件)、辦理重大專案業務(例如處理集會遊行活動、辦理重要法案、進行國際談判)或辦理季節性、週期性工作等例外重要性或緊急性之業務,以上開重大特殊情形須即時回應並隨情事變更應變,爰規定其延長工作時數不受每日十二小時及每月六十小時之限制。又為因應季節性、週期性業務,亦有例外不受限制之需求,爰明定但書所列特殊情形,其辦公時數上限,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定之。 五、第四項增訂及第六項修正理由:基於業務性質特殊之公務員種類繁多,工作內容不一,複雜性高,渠等辦公時數、辦公與休息頻率尚難與一般業務公務員相同,是為落實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規範意旨,故規定各機關(構)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而須實施輪班輪休人員之勤務條件,應於維護渠等健康權之原則下,即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並於形成相關法律制度時,至少應能符合對相關人民健康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就適用上開特殊勤務條件人員之辦公日中應給與連續休息最低時數,並合理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更換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之調整及休息日數,以及特殊情形等相關事項,授權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訂定勤務條件最低保障相關規範,並得視實際需要再授權所屬機關(構)定之。惟輪班制公務員不應因職種不同而有不同過勞之認定標準,爰於第四項但書明定每月延長辦公時數,不得超過前項一般公務員規定之上限(按,即延長辦公時數,每月不得超過六十小時。)以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闡釋之應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之公務人員,「亦須符合對該等公務人員健康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參見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理由書第二點第三段。)並未就該等機關應實施之輪班、輪休制度,設定任何關於其所屬公務人員服勤時數之合理上限保障實施輪班制公務員健康權之本旨。 六、第五項增訂理由:基於輪班制公務員於更換班次時應有一定休息時數,以符合憲法保障健康權之意旨,又參據勞動部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勞動條三字第一○七○○四六五七八號函規定,輪班換班應間隔之休息時間,係指實際下班時間起算至下次班次出勤之連續休息時間,如有加班之情形,應自加班結束後開始起算。考量工作地點偏遠之公務員(如遠洋海巡人員或玉山觀測站觀測員等),因受限於工作地點,如有緊急突發事件,無法於短時間內循替調派其他人員支應,仍須由現場人員及時因應處理,又如內政部移民署事務大隊之主管人員,因業務須督導日、夜勤共同勤務及值班案件受理,且須全時段在勤,有連續輪值兩班之情形,如規範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恐有窒礙難行之處,爰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輪班制公務員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並為因應該等輪班制機關(構)勤(業)務特殊之實務運作需要,為末段但書規定。 |
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一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
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一、本條依現行條文增訂第二項。 二、為落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保障公務員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意旨,第十一條修正公布後,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需時研議相關授權規定,以妥適訂定符合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所揭示應就實施輪班輪休機關公務員服勤時數之合理上限、服勤與休假之頻率及服勤日中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規範之法規命令,是為期實務運作順遂,爰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俾上開法規命令得配合第十一條修正條文施行日期同步實施。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鑒於我國所屬於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公務員服勤時數之合理上限、服勤與休假之頻率、服勤日中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規範不完備,未能制定保障公務員健康權之框架性規範,經大法官解釋七百八十五號宣告違憲,並應於三年內修正,爰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陳椒華 邱顯智 王婉諭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茲為因應司法院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成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以下簡稱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以本法等規定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實施輪班、輪休制度,設定關於其所屬公務人員服勤時數之合理上限、服勤與休假之頻率、服勤日中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攸關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框架性規範,認定未符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保護要件,應於三年內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爰擬具本法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五條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鑑於公務員之健康權保障不足,究其主因,乃係因法律空泛授權,業務單位制訂服勤時數、休息時數之規則,未能妥適平衡業務遂行之需要及公務員健康權之保障,致公務員無以獲得足夠休息,過勞頻傳。惟考量公務員種類繁多,工作內容不一,複雜性高,有授權各業務單位參酌其業務內容制定因地、因事制宜之規定之需要,勤休制度不宜於法律中詳加規定,另為尊重公務員之自主規劃,爰規範辦公時數上限類型、得調整辦公時數之事由、得延長辦公時數之事由及得提高連同延長辦公時數在內之總辦公時數上限之事由、連續休息時數及其縮短之事由與限制,並授權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訂定,或授權所屬機關(構)依其業務特性為適當之規定。同時為行政管理、重新檢討規則合理性之便利,爰規定要求所訂規則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並建置電子系統組織和實施輪班、輪休制。(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二、有鑑於一方面公務員服務法所稱公務員涵蓋範圍甚廣,包含軍人和同時兼具勞工身分之公務員等服務於公共服務類型及管理方式皆有別於傳統公務體系之單位之人員,另一方面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也未就職級、業務內容和業務單位環境進行區分。然從工時管制的角度而言,上述人員所需管制強度及密度並不適宜一律適用同一制度。為確保相關工時制度改革能確實回應健康權保障不足之問題,並為明確化相關規範主體,爰增訂第十一條之一之排除適用規定。(增訂條文第十一條之一)
三、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十一條 公務員之每日辦公時數為八小時,每週辦公總時數為四十小時,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各機關(構)得為下列之調整: 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於維持每週辦公總時數下,調整所屬機關(構)每日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二、各級學校主管機關,於維持全年辦公總時數下,調整學校每日、每週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三、行政院配合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調整每週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有非於正常辦公時間以外執行勤務無法完遂業務之情形,除經公務員個別同意,或該業務具時效性、涉及重要公益者外,不得延長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連同第一項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每月累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但於為搶救重大災害、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辦理可資證明具重大公益之專案業務或辦理有明確起訖期間之週期性集中業務等例外情形,得不受每日、每週辦公時數上限限制兩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其實施辦法,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定之,該實施辦法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並於網站公布之。 各機關(構)應保障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而須實施輪班輪休人員之健康,於以下各款所定範圍內,得調整每日辦公時數和每週休息日數: 一、一個班次未逾二十四小時者,於維持每週辦公總時數為四十小時,有指示待命勤務者,於維持每週辦公總時數為四十八小時下。 二、一個班次二十四小時以上,但未逾四十八小時者,於維持每兩週辦公總時數為八十小時,有指示待命勤務者,於維持每兩週辦公總時數為一百零四小時下。 三、一個班次四十八小時以上,但未逾一百六十八小時者,於維持每月辦公總時數為一百六十小時,有指示待命勤務者,於維持每月辦公總時數為兩百二十四小時下。 四、一個班次一百六十八小時以上者,於維持每兩個月辦公總時數為三百二十小時,有指示待命勤務者,於維持每兩個月辦公總時數為四百八十小時下。 實施輪班輪休人員,有非於正常辦公時間以外執行勤務無法完遂業務之情形,除經公務員個別同意,或該業務具時效性、涉及重要公益者外,不得延長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應不逾下列各款規定之時數: 一、一個班次未逾二十四小時者,延長辦公時數,連同第四項辦公時數,每週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有指示待命勤務者,每週不得超過六十小時。 二、一個班次二十四小時以上,但未逾四十八小時者,延長辦公時數,連同第四項辦公時數,每兩週不得超過一百零八小時,有指示待命勤務者,每兩週不得超過一百三十二小時。 三、一個班次四十八小時以上,但未逾一百六十八小時者,延長辦公時數,連同第四項辦公時數,每月不得超過二百一十六小時,有指示待命勤務者,每月不得超過二百八十八小時。 四、一個班次一百六十八小時以上者,延長辦公時數,連同第四項辦公時數,每兩個月不得超過四百三十二小時,有指示待命勤務者,每兩個月不得超過六百二十四小時。 五、於為搶救重大災害、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辦理可資證明具重大公益之專案業務或辦理有明確起訖期間之週期性集中業務等例外情形,得不受上開各款辦公時數上限限制兩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但各款之人之累計延長辦公時數,各別仍不得超過每月六十三小時;每月七十小時;每兩個月一百五十七小時;每兩個月一百六十八小時。 第一項每週辦公總時數上限、第三項每週延長辦公總時數上限、第四項各款辦公總時數上限及第五項各款延長辦公總時數上限,機關(構)得徵求公務員之個別書面同意,以每週最多六小時為度,提高上開限制之上限。提高上限後,累計延長辦公時數得超過第三款及第五款所規定時數。公務員同意提高上限之補償方式及辦法,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定之,或授權所屬機關(構)依其業務特性定之,該辦法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並於網站公布之。 前項書面同意,應於提高上限期間內保存之。公務員所屬單位之人事管理部門應於每一曆年屆期結束日之三個月前,通知公務員以書面表示次年是否終止該同意。公務員表示終止同意,應於每一曆年屆期結束前三個月內,以書面為之。 輪班輪休人員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於為搶救重大災害、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辦理可資證明具重大公益之專案業務或辦理有明確起訖期間之週期性集中業務等例外情形,得縮短之,但不得短於八小時,且不得連續四次。 各機關(構)辦理為組織與實施輪班輪休制,應建立電子系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應敦促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及各所屬機關、地方政府和地方政府所屬機關儘速採行電子系統,和推行資料庫正規化。 第四項、第五項及第七項辦公日中辦公總時數、休息日數、連同延長辦公時數總辦公時數上限、更換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之調整及延長辦公時數之事由等相關事項,其實施辦法,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訂定,或授權所屬機關(構)依其業務特性定之,該實施辦法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並於網站公布之。 |
第十一條 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 前項規定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其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
一、本條依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為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至第八項,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遞移為第九項。 二、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七百八十五號指,本法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勤休方式和超勤補償,如服勤時數之合理上限、服勤與休假之頻率、服勤日中連續休息最低時數,設定符合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框架性規範,致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依據業務單位勤務安排執行勤務,承擔過苛工作負荷一事違憲,相關機關應於三年內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檢討修正。 三、第一項修正理由:基於公務員辦公時數、休息日數應屬勤休制度核心事項,爰將現行週休二日辦法所定公務員每日、每週辦公時數移列於本項,並合併現行第二項有關每週休息日數規定。又考量第二項業已明確規範公務員法定辦公時間之調整,且現行第一項但書所稱「特別職務」係本法二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時已有之用詞,尚難考究其立法目的,故刪除現行本項但書規定,同時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受僱者為哺(撫)育幼年子女得調整工作時間等規定,增訂但書規定。 四、第二項增訂理由: (一)本項為第一項但書之特別規定。依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國家經驗,良好友善家庭政策包含彈性工作(時)、適宜的親職假規劃、與家庭支持系統的完備,均有助於提高生育意願。是為營造友善職場環境,促進公務員工作與生活間之平衡,辦公時間制度宜更加靈活且具有彈性,是以彈性工作(時)措施之實施,就公務員而言,可使其生活與工作兩者間獲得適當之調配,亦有助改善公務員因家庭因素而需離職或留職停薪等情形。爰於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得於維持每週辦公總時數下,調整所屬機關每日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二)基於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服務對象係教師與學生,是類人員於寒暑假期間無須到校上班,學校行政業務需求於此段時間自然減少,學校職員之辦公時間,自有配合教師及學生之上課時間彈性調整之必要,現行週休二日辦法第二條第三項亦有相關規範。爰於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各級學校主管機關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在維持全年上班總時數下,調整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 (三)基於各級學校除教育部主管之國立學校外,尚包括主管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之內政部、主管國防大學之國防部,以及地方政府之各級學校等,是所稱「各級學校主管機關」,係指各級學校之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四)我國公務員多隸屬於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現行政府機關配合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調整辦公日期之規範(按:政府機關調整上班日期處理要點),係由行政院訂定並發布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爰於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得由行政院配合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調整每週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以維持現行實務運作。 五、第三項增訂理由:政府與民間企業之業務性質不同,政府所提供之公共服務,如治安、急難救助和基礎設施管理,可謂社會運作的基礎結構,相關工作時數等規定無法完全比照勞動基準法。故在權衡業務需要及公務員健康權之取捨下,為落實保障公務員健康權意旨,避免延長辦公時間常態化,明定指派延長辦公時間,應經公務員個別同意,或應限於業務有時效性、有重要公益時。又鑒於研究指出,每月平均加班時數達八十小時,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平均每月加班時數若達四十五小時,則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會隨加班時數增加而增加,為避免長時間工作造成明顯疲勞之累積,爰明定公務員辦公時數連同延長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另為因應重大特殊情形即時回應並隨情事變更應變以及處理週期性集中業務之需求,爰列明但書所列特殊情形,其得不受辦公時數上限限制,相關辦法授權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定之,但仍規定每月累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 六、第四項增訂理由: (一)依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意旨,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之公務人員之服勤時數之合理上限、服勤與休假之頻率、服勤日中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應有一合理之框架性規範,始滿足憲法對人民健康權保障之要求。 (二)本法適用範圍人員範圍,參考聯合國國際勞工組織(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ILO)關於輪班制(shift work)之界定,認所謂輪班制乃是一種工時組織方法,它透過讓人員彼此接續辦公,讓體制的運作時間長過個別人員的工作時間,以達成二十四小時七天的時間利用,而所謂實施輪班輪休人員,係指所從事之常設業務隨時需要人力,無同時所有人員皆不需服勤之時段之人員,不論是否固定班別,並且包括以一週五日、每日八小時之典型工時為主要從事業務時間,但也有常態性之依序輪流加班以支應於晚上及假日執行他種或少量業務之單位之人員。 (三)本法所謂的辦公時間,包含備勤、待命或其他業務密度及管理強度與狹義辦公時間相較顯著為低之期間。蓋儘管不被要求要作為期間業務的主要承辦者,但公務員既已犧牲相當程度之自由及休息,即不應視為休息時間。 (四)另查行政機關業務類型繁多,排班方式應具有相當彈性。為因應不同機關排班需求,同時兼顧輪班輪休人員之健康權,爰根據不同班型之長度、狹義工時佔總辦公時數之比例,分別規定實施輪班輪休制之各機關(構)得於各該上限內,依業務需要調整每日辦公時數、每週休息日。 七、第五項增訂理由: (一)本項為增訂第三項之特別規定。在權衡輪班制業務需要及公務員健康權之取捨下,為落實保障公務員健康權意旨,避免延長辦公時間常態化,明定延長辦公時間,應經公務員個別同意,或應限於業務有時效性、有重要公益時。為避免長時間工作造成明顯疲勞之累積,同時業務需要、待命勤務之必要性和特殊性,爰根據不同班型之長度、狹義工時佔總辦公時數之比例,分別規定實施輪班輪休制之各機關(構),得於各該輪班輪休人員連同延長辦公時數之總辦公時數上限內,調整每日辦公時數、每週休息日。 (二)為確保有例外情形需要實施延長辦公時得有足夠人力可供運用,爰規定機關得於兩個月內不受第五項各款上限之限制,並得延長一次,惟為避免長時間工作導致過勞,爰規定累計延長辦公時數之上限。 八、第六項增訂理由:為尊重公務員就其工作與生活之自主規劃,並給予公務員得以爭取考績獎勵、行政獎勵之機會,爰增設公務員得以每週最多六小時為單位,事前同意提高各總辦公時數上限之制度。並為使公務員得定期檢視其所為之同意是否符合其為同意時之預期,公務員得於每一曆年結束前三個月內,重為同意與否之判斷,公務員所屬機關之人事管理負責單位,並應為主動通知。為預防爭議,相關同意應以書面為之,以供保存。 九、第七項增訂理由:基於輪班制公務員於更換班次時應有一定休息時數,以符合憲法保障健康權之意旨,又考量可能有必須於極短期內完遂之急迫業務,為平衡公務員健康及業務需要,爰規定班次間連續休息時數應有十一小時,但得於必要情形縮短為八小時。惟研究指出,僅是短期的持續睡眠不足,就足以引發思考緩慢、注意力無法集中、記憶力退化、焦慮、易怒等不適宜從事職務之症狀,為預防因上述症狀於執行職務中出錯,爰規定縮短連續休息時數,不得連續超過四次。 十、第八項增訂理由:為求人事管理行政效率並便利日後檢討班制,爰規定為組織與實施輪班輪休制,應建立電子系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並應負責推行使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及所屬各機關和地方政府及地方政府所屬各機關採行電子系統,和推行資料庫正規化。 十一、第九項增訂理由:就本法未規定之事項,授權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得制定實施辦法,並明文規定上開機關得再授權其所屬機關。 |
第十一條之一 前條規定,不適用於下列公務員: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職級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上之公務員,或待遇及職責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上之公務員之聘用人員。 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任用之公務員。 三、被所屬單位指派於因交通條件限制、業務數量少等客觀條件因素,實際執行業務處所之應常駐人數為三人以下之處所執行業務之公務員或人員。 四、機關(構)實施輪班輪休制,係以團體協約或個別契約確定其排班方式、辦公總時數、延長辦公時數上限、班次間連續休息時數之人員。 五、其他所從事業務性質或所屬業務單位有特殊情形,有另行辦公時數制度之必要,且具提供健康權保障替代措施之能力,經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指定之公務員或人員。 前項第五款資格之審定程序及具體標準,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定之。受指定影響者應得參與審定程序發表意見,審定結果應送立法院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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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公務員之辦公時間法制長久以來皆未從保障公務員權益之角度加以檢視。蓋公法上的勤務關係之內涵,長年來依特別權力關係之理論,皆係行政機關單方面形成,而疏於管制,並有相當之模糊空間。因此,現行公務員服務法所稱公務員涵蓋範圍甚廣,包含軍人和同時兼具勞工身分之公務員等服務於公共服務類型及管理方式皆有別於傳統公務體系之單位之人員,也未就職級、業務內容和業務單位環境進行區分。然從工時管制的角度而言,上述人員所需管制強度及密度並不適宜一律適用同一制度,爰增訂本條規定,正面表列不適用標準工時管制適用之公務員及人員。 三、有鑑於機關(構)內職級較高者有別於較低者,其一方面業務多屬執行原則之制定、重要事項之決策和人事監督管理,而非業務具體遂行,另一方面亦因作為主管而承擔責任及享有較高俸給,且主管級人員較無法補充員額,適用以業務遂行人員為規範對象之辦公時數管制,將有所扞格。爰參酌各機關編制表,以科長或主任常見之職級為界,增訂第一項第一款,排除薦任第九職等以上之公務員或業務、待遇及職級皆相當之聘用人員適用第十一條之規定。 四、有鑑於國防業務性質特殊,內部管理制度亦應有較具彈性之設計,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排除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任用之公務員適用第十一條之規定。 五、有鑑於部分執行業務處所,因交通條件限制、業務數量少等客觀條件因素,會有為提供公共服務無法裁撤業務處所,但事實上或經費上亦難以調整、增補人力之情形,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排除於應常駐人數為三人以下之處所執行業務之公務員或人員適用第十一條之規定。 六、有鑑於部分或可能未來會擴大開放機關(構)之公務員或人員得依照或比照勞動基準法、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等相關規定,與所屬單位協商工作條件,為尊重公務員安排生活與工作之權利,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排除以團體協約或個別契約確定其排班方式、辦公總時數、延長辦公時數上限、班次間連續休息時數之公務員或人員適用第十一條之規定。 七、為避免掛一漏萬,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排除其他所從事業務性質或所屬業務單位有特殊情形,有另行辦公時數制度及健康保障替代措施之必要,經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指定之公務員或人員適用第十一條之規定。 八、為避免第一項第五款事由遭到濫用,破壞正常工時管制保障公務員健康權之立法目的,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相關指定,應事先經相關程序審議及通知相關人參與,並報立法院備查,以利監督。 |
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
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一、本條依現行條文增訂第二項。 二、茲為落實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保障公務員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意旨,第十一條修正公布後,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需時研議相關授權規定,以妥適訂定符合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所揭示應就實施輪班輪休機關公務員服勤時數之合理上限、服勤與休假之頻率及服勤日中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規範之法規命令,是為期實務運作順遂,爰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俾上開法規命令得配合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修正條文施行日期同步實施。 |
委員范雲等提案:
本院委員范雲、莊瑞雄、林宜瑾、羅美玲、高嘉瑜等18人,鑒於公營事業機構之職能為基於政策目的推動經濟發展,其所屬人員本職為從事商業營運,惟現行公務員服務法對公營事業機構之人事規定不利公營事業機構進用優秀人才。爰此,擬具「公務員服務法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俾利提升公營事業之市場競爭力。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規範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經商及兼職之例外規定。
二、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本係從事商業營運,其職務性質與一般公務人員有所不同,為使公營事業機構具市場競爭力,應鬆綁人事法規之限制,以因應公營事業機構之發展需要,提高選材之彈性;惟公營事業機構中對經營政策富有決策責任之人員(如董事長、總經理等),掌控經營政策方向,為避免利益衝突,或兼職影響公營事業機構經營績效,故其經商與兼職之事項仍適用本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三、考量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者,依其機構型態及業務屬性有所不同。為明確上開人員之職務範圍,俾利確立擔任該等職務人員所受之規範,明定公營事業機構之主管機關應就其主管之公營事業機構中對經營政策富有主要決策人員職務範圍列冊,並送銓敘部備查。
提案人:范 雲 莊瑞雄 林宜瑾 羅美玲 高嘉瑜
連署人:王美惠 湯蕙禎 蘇治芬 洪申翰 黃世杰 陳歐珀 吳玉琴 張廖萬堅 江永昌 陳明文 林楚茵 吳思瑤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增訂條文 |
說明 |
第二十四條之一 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決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者以外人員不適用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其經營商業、執行業務及兼職之範圍、限制、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富有主要決策責任人員職務範圍,由各該公營事業機構主管機關列冊,並送銓敘部備查。 |
一、本條新增。 二、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本係從事商業營運,其職務性質與一般公務人員有所不同,為使公營事業機構具市場競爭力,應鬆綁人事法規之限制,以因應公營事業機構之發展需要,提高選材之彈性;惟公營事業機構中對經營政策富有決策責任之人員(如董事長、總經理等),掌控經營政策方向,為避免利益衝突,或兼職影響公營事業機構經營績效,故其經商與兼職之事項仍適用本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三、基於提升企業經營之市場競爭力,公營事業機構之人事管理宜盡量採取授權原則,適度鬆綁部分法規限制,以延攬優秀人才服務。 四、本條所稱「主管機關」,係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五、考量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者,依其機構型態及業務屬性有所不同。為明確上開人員之職務範圍,俾利確立擔任該等職務人員所受之規範,明定公營事業機構之主管機關應就其主管之公營事業機構中對經營政策富有主要決策人員職務範圍列冊,並送銓敘部備查。 |
委員趙正宇等提案:
本院委員趙正宇等18人,鑑於公務員服務法距前次修訂已逾二十年,其中公務員兼職規定已不合時宜,應配合社會變遷予以修正。爰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合理調整公務員兼職程序規範密度,就公務員依法令兼職,及兼任教學、研究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職務或業務,由許可制修正為同意制,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業務,參酌司法院就業務之個案所為解釋及法院等相關判決,係指醫師等相類似領證職業,以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是為期明確,爰明定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
二、茲以領證職業之事務具有專業性質,且與公務員之身分難以切割,是為避免公務員於執行職務之外,另從事領證職業之事務而造成角色混淆,爰規定須有法令依據始得為之。又以公務員應恪守不得影響其本職業務推動之義務,基於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以其所需耗費之時間及精力尚難謂未影響其本職業務之推動,是基於本條立法精神,公務員亦須有法令規定,始得兼任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惟公務員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不具「經常」、「持續」性質之同種類行為之事務,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以其應非屬本條所預規範公務員不得從事之範圍,爰訂定但書規定。
三、公務員依法令兼任第一項及第二項公職或業務者,因涉機關人事管理權限,應經權責機關(構)同意,較為妥適,爰增訂相關規定。
四、條次變更,將現行條文十四條之二整併至十四條之三,刪除十四條之二。
五、依現行條文第十四條之二、第十四條之三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無論是否受有報酬均應經許可,然公務員兼任上開工作或職務,倘無受有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尚無違反本條立法意旨之疑慮,本不宜多作限制,爰於但書規定是類情形毋須報經權責機關(構)同意。又以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本不得影響其本職業務,爰兼任上開工作或職務,雖無受有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毋須經權責機關(構)同意,惟公務員仍應恪守不得影響其本職業務推動之義務。
提案人:趙正宇
連署人:黃國書 羅美玲 湯蕙禎 王美惠 傅崐萁 陳雪生 劉建國 何欣純 楊 曜 林宜瑾 林思銘 莊瑞雄 張宏陸 賴香伶 黃世杰 林靜儀 邱臣遠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十四條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 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依法令兼任前二項公職或業務者,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其申請同意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十四條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 |
一、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業務,參酌司法院就業務之個案所為解釋及法院等相關判決,係指醫師等相類似領證職業,以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是為期明確,爰明定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 二、茲以領證職業之事務具有專業性質,且與公務員之身分難以切割,是為避免公務員於執行職務之外,另從事領證職業之事務而造成角色混淆,爰規定須有法令依據始得為之。又以公務員應恪守不得影響其本職業務推動之義務,基於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以其所需耗費之時間及精力尚難謂未影響其本職業務之推動,是基於本條立法精神,公務員亦須有法令規定,始得兼任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惟公務員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不具「經常」、「持續」性質之同種類行為之事務,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以其應非屬本條所預規範公務員不得從事之範圍,爰訂定但書規定。 三、公務員依法令兼任第一項及第二項公職或業務者,因涉機關人事管理權限,應經權責機關(構)同意,較為妥適,爰增訂相關規定。 |
第十四條之二 (刪除) |
第十四條之二 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合併至第十四條之三。 |
第十四條之三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兼任前項所定工作或職務;其申請同意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十四條之三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
一、本條合併第十四條之二,第十四條之三。 二、依現行條文第十四條之二、第十四條之三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無論是否受有報酬均應經許可,然公務員兼任上開工作或職務,倘無受有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尚無違反本條立法意旨之疑慮,本不宜多作限制,爰於但書規定是類情形毋須報經權責機關(構)同意。又以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本不得影響其本職業務,爰兼任上開工作或職務,雖無受有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毋須經權責機關(構)同意,惟公務員仍應恪守不得影響其本職業務推動之義務。 |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已完成協商。
請宣讀協商結論。
協商主持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鄭運鵬 陳歐珀(代)曾銘宗 萬美玲(代) 李德維(代)蔡壁如 邱臣遠(代)賴香伶(代)張其祿(代)邱顯智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公務員服務法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法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
前項適用對象不包括中央研究院未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研究技術人員。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員無服從之義務。
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署名下達命令者,公務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署名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公務員對於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上級長官之命令為準;主管長官與兼管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主管長官之命令為準。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五條保留。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公務員收受人事派令後,應於一個月內就(到)職。但具有正當事由,經任免權責機關(構)同意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一個月為限。
駐外人員應於收受人事派令後三個月內就(到)職。但有其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得請求延長之,並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個月內就(到)職。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公務員奉派出差,除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延後完成工作等情形外,應於核准之期程內往返。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公務員未經機關(構)同意,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十一條之一不予增訂。
第十二條保留。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公務員因公務需要、法定義務或其他與職務有關之事項須離開辦公處所者,應經機關(構)同意給予公假。
公務員連續服務滿一定期間,應按年資給予休假。
公務員因事、照顧家庭成員、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
前三項公務員請假之假別、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除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外,其餘非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者,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定之。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但經公股股權管理機關(構)指派代表公股或遴薦兼任政府直接或間接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並經服務機關(構)事先核准或機關(構)首長經上級機關(構)事先核准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公務員就(到)職前擔任前項職務或經營事業須辦理解任登記者,至遲應於就(到)職時提出書面辭職,於三個月內完成解任登記,並向服務機關(構)繳交有關證明文件。但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完成解任登記,並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或機關(構)首長經上級機關(構)同意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三個月為限,惟於完成解任登記前,不得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
公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不得取得該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
公務員就(到)職前已持有前項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應於就(到)職後三個月內全部轉讓或信託予信託業;就(到)職後因其他法律原因當然取得者,亦同。
主席:第十四條照考試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
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依法令兼任前二項公職或業務者,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有第二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
公務員得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
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
公務員兼任第三項所定公職或業務及第四項所定工作或職務;其申請同意之條件、程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主席:第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十五條刪除。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公務員不得餽贈長官財物或於所辦事件收受任何餽贈。但符合廉政相關法令規定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十七條照考試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招待或餽贈。但符合廉政相關法令規定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親(家)屬之利害關係者,應依法迴避。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行政資源。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所管理之行政資源,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公務員對於下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
一、承辦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之工程。
二、經營本機關(構)或所屬事業來往款項之銀行。
三、承辦本機關(構)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營利事業。
四、受有政府機關(構)獎(補)助費。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離職公務員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李貴敏等提案第二十二條不予增訂。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戒或懲處。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者以外人員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不適用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其經營商業、執行業務及兼課、兼職之範圍、限制、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人員職務範圍,由各該公營事業機構主管機關列冊,並送銓敘部備查。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考試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考試院提案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非保留部分均已處理完畢。
現在繼續處理保留部分,本案請宣讀院會所收之修正動議,其餘提案條文均列入公報紀錄。
依協商共識,保留部分處理前,由各黨團推派代表發言,民進黨黨團禮讓表決順序。
現在進行黨團推派代表發言。
請邱委員顯智發言。
邱委員顯智:(11時48分)主席、各位同仁。這次院會要處理「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保障法」,涉及的就是我國輪班公務員的健康權和加班的合理補償。非常清楚,大法官釋字第785號解釋所提出的,你要保障一個基層公務員的健康權,最起碼要有一個工時的上限,加班的時數限制到底到哪裡應該明確表示出來。
我們可以看到考試院這次的版本還是在做空白授權,我覺得這真的是莫名其妙!大法官就是反對你用空白授權,應該要有工時的上限,結果現在的版本還是空白授權!三年來,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跟考試院在這個議題上,根本就是睜著眼睛說瞎話,它說各職種的工時差異太大,所以無法訂定工時的上限,你是消防員、你是警察、你是海關、你是其他機關的公務員,職種差異太大,所以沒辦法訂出工時的上限,是這樣嗎?是這樣嗎?消防員、海關人員、獄政人員做不一樣的工作,但是他作為一個人,他的生命、他的健康、他能夠承載的工時上限,難道沒有一致性嗎?難道沒有一個最低、合理的標準嗎?因為職種差異,所以沒辦法訂出工時上限,這是睜眼說瞎話!我必須要講,過去被大法官宣告違憲、後來立了一個法之後又被宣告違憲的所在多有,今天這個法其實在大法官釋字第785號解釋中已經講得非常清楚,即便是最基層的公務員,國家也應該要珍視他的生命及健康,一個國家如果連最基層公務人員、輪班制公務人員的健康、生命都沒辦法珍視的時候,請問這個基層公務員為什麼要為這個國家奮戰、奮鬥?所以這是非常糟糕的!
希望各位委員在投票的時候,拜託大家能夠想想,這些基層警察、消防員為了我們的生命在赴湯蹈火,我們應該給他們一個最起碼的保障,這是一個國家對這些基層公務人員最起碼的態度。
主席:賴委員香伶聲明對上午的表決與民眾黨黨團意見,列入公報紀錄。
請賴委員香伶發言。
賴委員香伶:(11時51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審公務員服務法,有關部分條文要保留真的是非常遺憾,為什麼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5號解釋,時至今日,三年來對於相關公務機關有輪班、輪休制度值勤人員的合理工時服務上限竟然定不出標準?以考試院版本來講,只說應保障輪班、輪休人員之健康,「健康」二字是用這樣空泛的語言、空泛的立法可以落實的嗎?我想公務同仁願意擔任國家重要的一線工作者,以輪值、輪班的方式來守護國人的安全、生命、財產等職責,就是希望國家也能相對看到他們付出之後,給予一定的休息和相當的保護,這是對勞動條件最基礎的保障。但是連勞基法都不如的修法態度,相信非常多基層員警、消防人員還有相關執勤人員的心裡面都在想:我們甚至比勞基法還不如!為什麼?以應保障輪班、輪休人員之健康為出發點,請問工時的上限要訂在哪裡?我想大家都知道,過勞也好,很多工作者在值勤中猝死的案例也好,都涉及到其工作是否影響到他的健康,特別是輪班、夜勤、做二休幾或做三休幾等,這些在很多公務機關裡是做不到的,做不到就讓它繼續這樣下去嗎?當然不行,所以才會有釋字第785號的出現,而它的出現,我相信不管是民眾黨版、時代力量黨版都已經很清楚的在既有正常工時之外,整個加起來應該要有一個合理工時上限範圍,我們是明定一般加班上限要以60小時為上限,這已經超過不管是現行勞基法的46小時或者第八十四條之一等的工時能夠合理推算出來的結果,而這部分目的是希望他們能夠有健康的身心來執勤,不至於到最後又引發職業疾病或是相關過勞的案例,我相信現有的版本裡,除了考試院版本之外,職責之所在的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完全沒有發揮其正常角色及責任來幫這些值勤、輪班制的公務人員制定出應有的合理工時上限。
所以希望等一下投票,我們能夠本於保護服公職者的健康權,及服公職應該受到國家最基本的法制保障來通過民眾黨版的版本,也希望大家一起不分勞工、公務員,都有一個健康的職場,謝謝。
主席:宣讀第五條。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主席:現在表決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請按鈴7分鐘並發放表決卡。請按鈴。
(按鈴)
主席:現在表決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民進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71人,贊成者3人,反對者58人,棄權者10人,贊成者少數,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下午12時04分35秒
表決議題: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71 贊成人數:3 反對人數:58 棄權人數:10
贊成:
陳椒華 邱顯智 李貴敏
反對:
林楚茵 王美惠 陳歐珀 柯建銘 鄭運鵬 蔡適應 李昆澤 黃世杰 何欣純 林宜瑾 管碧玲 趙天麟 鍾佳濱 劉櫂豪 洪申翰 莊競程 劉建國 湯蕙禎 羅致政 林岱樺 楊 曜 陳秀寳 吳玉琴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陳 瑩 江永昌 蘇震清 羅美玲 周春米 王定宇 林淑芬 吳琪銘 郭國文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何志偉 劉世芳 張廖萬堅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陳素月 林俊憲 莊瑞雄 趙正宇 邱泰源 張宏陸 吳思瑤 邱議瑩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蔡易餘
棄權:
曾銘宗 蔡壁如 邱臣遠 高虹安 張其祿 賴香伶 溫玉霞 徐志榮 謝衣鳯 翁重鈞
主席:現在表決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71人,贊成者58人,反對者6人,棄權者7人,贊成者多數,第五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下午12時06分04秒
表決議題: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71 贊成人數:58 反對人數:6 棄權人數:7
贊成:
林楚茵 王美惠 陳歐珀 柯建銘 鄭運鵬 蔡適應 李昆澤 黃世杰 何欣純 林宜瑾 管碧玲 趙天麟 鍾佳濱 劉櫂豪 洪申翰 莊競程 劉建國 湯蕙禎 羅致政 林岱樺 楊 曜 陳秀寳 吳玉琴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陳 瑩 江永昌 蘇震清 羅美玲 周春米 王定宇 林淑芬 吳琪銘 郭國文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何志偉 劉世芳 張廖萬堅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陳素月 林俊憲 莊瑞雄 趙正宇 邱泰源 張宏陸 吳思瑤 邱議瑩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蔡易餘
反對:
曾銘宗 李貴敏 溫玉霞 徐志榮 謝衣鳯 翁重鈞
棄權:
陳椒華 邱顯智 蔡壁如 邱臣遠 高虹安 張其祿 賴香伶
主席:現在進行第十二條,請宣讀條文。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主席:現在表決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民進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72人,贊成者7人,反對者58人,棄權者7人,贊成者少數,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下午12時14分37秒
表決議題: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二條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72 贊成人數:7 反對人數:58 棄權人數:7
贊成:
陳椒華 邱顯智 蔡壁如 邱臣遠 高虹安 張其祿 賴香伶
反對:
林楚茵 王美惠 陳歐珀 柯建銘 鄭運鵬 蔡適應 李昆澤 黃世杰 何欣純 林宜瑾 管碧玲 趙天麟 鍾佳濱 劉櫂豪 洪申翰 莊競程 劉建國 湯蕙禎 羅致政 林岱樺 楊 曜 陳秀寳 吳玉琴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陳 瑩 江永昌 蘇震清 羅美玲 周春米 王定宇 林淑芬 吳琪銘 郭國文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何志偉 劉世芳 張廖萬堅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陳素月 林俊憲 莊瑞雄 趙正宇 邱泰源 張宏陸 吳思瑤 邱議瑩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蔡易餘
棄權:
曾銘宗 萬美玲 李貴敏 溫玉霞 徐志榮 謝衣鳯 翁重鈞
主席:現在表決台灣民眾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72人,贊成者7人,反對者58人,棄權者7人,贊成者少數,台灣民眾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下午12時15分59秒
表決議題: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二條
台灣民眾黨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72 贊成人數:7 反對人數:58 棄權人數:7
贊成:
陳椒華 邱顯智 蔡壁如 邱臣遠 高虹安 張其祿 賴香伶
反對:
林楚茵 王美惠 陳歐珀 柯建銘 鄭運鵬 蔡適應 李昆澤 黃世杰 何欣純 林宜瑾 管碧玲 趙天麟 鍾佳濱 劉櫂豪 洪申翰 莊競程 劉建國 湯蕙禎 羅致政 林岱樺 楊 曜 陳秀寳 吳玉琴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陳 瑩 江永昌 蘇震清 羅美玲 周春米 王定宇 林淑芬 吳琪銘 郭國文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何志偉 劉世芳 張廖萬堅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陳素月 林俊憲 莊瑞雄 趙正宇 邱泰源 張宏陸 吳思瑤 邱議瑩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蔡易餘
棄權:
曾銘宗 萬美玲 李貴敏 溫玉霞 徐志榮 謝衣鳯 翁重鈞
主席:請問院會,對第十二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十二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公務員服務法修正通過。
現在處理院會新收之附帶決議。首先處理時代力量黨團所提之附帶決議共6項,請議事人員宣讀第1項附帶決議之內容。
1、
根據《公務員服務法》條文修正草案第十二條第五項,將輪班公務員之連續休息時數下限、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上限、更換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之調整及休息日數等相關事項,授權予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訂定,或授權所屬機關(構)依其業務特性定之。
然無論其職種係屬警察人員、獄政管理員、移民人員等輪班公務員或一般公務員,其人體所能承受之勞動極限皆為相同。
爰要求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於本法通過一個月內,提出各機關(構)人員員額逐年增補計畫,以落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5號解釋健康權保障之意旨。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陳椒華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有)有異議,進行表決。
針對本項附帶決議,民進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70人,贊成者6人,反對者57人,棄權者7人,贊成者少數,本項附帶決議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下午12時30分25秒
表決議題:公務員服務法修正草案
附帶決議 時代力量黨團提議(1)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70 贊成人數:6 反對人數:57 棄權人數:7
贊成:
陳椒華 邱顯智 邱臣遠 高虹安 張其祿 賴香伶
反對:
林楚茵 王美惠 陳歐珀 柯建銘 鄭運鵬 蔡適應 李昆澤 黃世杰 何欣純 林宜瑾 管碧玲 趙天麟 鍾佳濱 劉櫂豪 洪申翰 莊競程 劉建國 湯蕙禎 羅致政 林岱樺 楊 曜 陳秀寳 吳玉琴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陳 瑩 江永昌 蘇震清 羅美玲 周春米 王定宇 吳琪銘 郭國文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何志偉 劉世芳 張廖萬堅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陳素月 林俊憲 莊瑞雄 趙正宇 邱泰源 張宏陸 吳思瑤 邱議瑩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蔡易餘
棄權:
曾銘宗 萬美玲 李貴敏 溫玉霞 徐志榮 謝衣鳯 翁重鈞
主席:請議事人員宣讀第2項附帶決議之內容。
2、
根據《公務員服務法》條文修正草案第十二條第五項,將輪班公務員之連續休息時數下限、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上限、更換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之調整及休息日數等相關事項,授權予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訂定,或授權所屬機關(構)依其業務特性定之。
然無論其職種係屬觀察人員、獄政管理員、移民人員等輪班公務員或一般公務員,其人體所能承受之勞動極限皆為相同。
爰要求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於本法通過一個月內,邀集基層輪班公務員等關係團體召開聽證會,訂定各輪班人員機關之一致性每月平均正常工時上限及每月平均延長工時上限,以落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5號解釋健康權保障之意旨。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陳椒華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我們進行表決。
針對本項附帶決議,民進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71人,贊成者6人,反對者58人,棄權者7人,贊成者少數,本項附帶決議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下午12時32分19秒
表決議題:公務員服務法修正草案
附帶決議 時代力量黨團提議(2)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71 贊成人數:6 反對人數:58 棄權人數:7
贊成:
陳椒華 邱顯智 邱臣遠 高虹安 張其祿 賴香伶
反對:
林楚茵 王美惠 陳歐珀 柯建銘 鄭運鵬 蔡適應 李昆澤 黃世杰 何欣純 林宜瑾 管碧玲 趙天麟 鍾佳濱 劉櫂豪 洪申翰 莊競程 劉建國 湯蕙禎 羅致政 林岱樺 楊 曜 陳秀寳 吳玉琴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陳 瑩 江永昌 蘇震清 羅美玲 周春米 王定宇 林淑芬 吳琪銘 郭國文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何志偉 劉世芳 張廖萬堅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陳素月 林俊憲 莊瑞雄 趙正宇 邱泰源 張宏陸 吳思瑤 邱議瑩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蔡易餘
棄權:
曾銘宗 萬美玲 李貴敏 溫玉霞 徐志榮 謝衣鳯 翁重鈞
主席:請議事人員宣讀第3項附帶決議之內容。
3、
根據《公務員服務法》條文修正草案第十二條第五項,將輪班公務員之連續休息時數下限、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上限、更換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之調整及休息日數等相關事項,授權予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訂定,或授權所屬機關(構)依其業務特性定之。
然無論其職種係屬警察人員、獄政管理員、移民人員等輪班公務員或一般公務員,其人體所能承受之勞動極限皆為相同。
爰要求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二百三十六小時為輪班公務員每月平均總工時目標;並為達成前項目標,行政院應(一)每年彙整各機關(構)人員之連續休息時數、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等實際工時情形,依是否為輪班人員、機關別、職等、服務縣市別、年齡等項目於網站公開;(二)將輪班人員連續休息時數、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等實際工時情形,納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年度管理考核項目,以落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5號解釋健康權保障之意旨。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陳椒華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有)有異議,進行表決。
針對本項附帶決議,民進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9人,贊成者6人,反對者58人,棄權者5人,贊成者少數,本項附帶決議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下午12時34分27秒
表決議題:公務員服務法修正草案
附帶決議 時代力量黨團提議(3)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9 贊成人數:6 反對人數:58 棄權人數:5
贊成:
陳椒華 邱顯智 邱臣遠 高虹安 張其祿 賴香伶
反對:
林楚茵 王美惠 陳歐珀 柯建銘 鄭運鵬 蔡適應 李昆澤 黃世杰 何欣純 林宜瑾 管碧玲 趙天麟 鍾佳濱 劉櫂豪 洪申翰 莊競程 劉建國 湯蕙禎 羅致政 林岱樺 楊 曜 陳秀寳 吳玉琴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陳 瑩 江永昌 蘇震清 羅美玲 周春米 王定宇 林淑芬 吳琪銘 郭國文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何志偉 劉世芳 張廖萬堅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陳素月 林俊憲 莊瑞雄 趙正宇 邱泰源 張宏陸 吳思瑤 邱議瑩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蔡易餘
棄權:
李貴敏 溫玉霞 徐志榮 謝衣鳯 翁重鈞
主席:請議事人員宣讀第4項附帶決議之內容。
4、
為貫徹《公務員服務法》條文修正草案訂定之連續休息時數、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等相關規範,行政院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本法通過一個月內,分別成立檢查委員會.對其所屬之機關(構),每年派員實施檢查。
公務員發現機關(構)違反本法規定時,得向檢查委員會檢舉申訴。機關(構)不得因公務員檢舉申訴,而予以解職、降調或其他不利之處分。檢查委員會於接獲檢舉申訴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六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檢舉申訴人。檢查委員會應對檢舉申訴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受理檢舉申訴案件應遵行事項,由本法主管機關另定之。
機關(構)違反本法經檢查委員會處分確定,本法主管機關應公布機關(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並限期令其改善,以落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5號解釋健康權保障之意旨。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陳椒華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有)有異議,進行表決。
針對本項附帶決議,民進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9人,贊成者2人,反對者58人,棄權者9人,贊成者少數,本項附帶決議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下午12時36分33秒
表決議題:公務員服務法修正草案
附帶決議 時代力量黨團提議(4)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9 贊成人數:2 反對人數:58 棄權人數:9
贊成:
陳椒華 邱顯智
反對:
林楚茵 王美惠 陳歐珀 柯建銘 鄭運鵬 蔡適應 李昆澤 黃世杰 何欣純 林宜瑾 管碧玲 趙天麟 鍾佳濱 劉櫂豪 洪申翰 莊競程 劉建國 湯蕙禎 羅致政 林岱樺 楊 曜 陳秀寳 吳玉琴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陳 瑩 江永昌 蘇震清 羅美玲 周春米 王定宇 林淑芬 吳琪銘 郭國文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何志偉 劉世芳 張廖萬堅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陳素月 林俊憲 莊瑞雄 趙正宇 邱泰源 張宏陸 吳思瑤 邱議瑩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蔡易餘
棄權:
李貴敏 邱臣遠 高虹安 張其祿 賴香伶 溫玉霞 徐志榮 謝衣鳯 翁重鈞
主席:請議事人員宣讀第5項附帶決議之內容。
5、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於本院黨團協商書面報告中明述,「將主動積極監督查核所屬機觀(構)勤務排班之妥適性」以及「另各機關勤休制度如有違反相關法規或同仁健康權之情事,行政院如有必要,亦會令主管機關檢討並限期改善」。
爰請行政院(一)逐年提出輪班制公務員健康權檢討報告;
(二)請行政院研議上述健康權監督機制納入各級人員檢舉違反健康權機制及違反健康權後補償機制;(三)立法院法制局於《公務人員工時問題之研析》報告指出一般公務員補休8小時折算一日、消防員24小時折算一日,顯有不合理之處,請行政院研議輪班人員請假規則,以落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5號解釋健康權保障之意旨。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陳椒華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有)有異議,進行表決。
針對本項附帶決議,民進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9人,贊成者6人,反對者58人,棄權者5人,贊成者少數,本項附帶決議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下午12時38分34秒
表決議題:公務員服務法修正草案
附帶決議 時代力量黨團提議(5)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9 贊成人數:6 反對人數:58 棄權人數:5
贊成:
陳椒華 邱顯智 邱臣遠 高虹安 張其祿 賴香伶
反對:
林楚茵 王美惠 陳歐珀 柯建銘 鄭運鵬 蔡適應 李昆澤 黃世杰 何欣純 林宜瑾 管碧玲 趙天麟 鍾佳濱 劉櫂豪 洪申翰 莊競程 劉建國 湯蕙禎 羅致政 林岱樺 楊 曜 陳秀寳 吳玉琴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陳 瑩 江永昌 蘇震清 羅美玲 周春米 王定宇 林淑芬 吳琪銘 郭國文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何志偉 劉世芳 張廖萬堅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陳素月 林俊憲 莊瑞雄 趙正宇 邱泰源 張宏陸 吳思瑤 邱議瑩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蔡易餘
棄權:
李貴敏 溫玉霞 徐志榮 謝衣鳯 翁重鈞
主席:請議事人員宣讀第6項附帶決議之內容。
6、
《公務員服務法》條文修正草案第十二條第四項明訂,「為搶救重大災害、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辦理重大專案業務或辦理季節性、週期性工作等情形」,工作時數不受本法每日工時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辦公時數每月不得超過六十小時之限制。
為落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5號解釋健康權保障之意旨,爰請行政院於一個月內訂定超時服勤原則及實質補償機制,並公開上網。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陳椒華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有)有異議,進行表決。
針對本項附帶決議,民進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9人,贊成者6人,反對者58人,棄權者5人,贊成者少數,本項附帶決議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下午12時40分26秒
表決議題:公務員服務法修正草案
附帶決議 時代力量黨團提議(6)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9 贊成人數:6 反對人數:58 棄權人數:5
贊成:
陳椒華 邱顯智 邱臣遠 高虹安 張其祿 賴香伶
反對:
林楚茵 王美惠 陳歐珀 柯建銘 鄭運鵬 蔡適應 李昆澤 黃世杰 何欣純 林宜瑾 管碧玲 趙天麟 鍾佳濱 劉櫂豪 洪申翰 莊競程 劉建國 湯蕙禎 羅致政 林岱樺 楊 曜 陳秀寳 吳玉琴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陳 瑩 江永昌 蘇震清 羅美玲 周春米 王定宇 林淑芬 吳琪銘 郭國文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何志偉 劉世芳 張廖萬堅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陳素月 林俊憲 莊瑞雄 趙正宇 邱泰源 張宏陸 吳思瑤 邱議瑩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蔡易餘
棄權:
李貴敏 溫玉霞 徐志榮 謝衣鳯 翁重鈞
主席:繼續處理民進黨黨團所提之附帶決議共1項。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民進黨黨團附帶決議:
《公務員服務法》條文修正草案第十二條第四項明訂,「為搶救重大災害、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辦理重大專案業務或辦理季節性、週期性工作等情形」,工作時數不受本法每日工時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辦公時數每月不得超過六十小時之限制。
為落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5號解釋健康權保障之意旨,爰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儘速訂定超時服勤原則及補償機制,並通函各機關。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鄭運鵬 陳歐珀(代)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並截止發言登記。
首先請李委員貴敏發言。
請各位同仁肅靜,大家冷靜一下。
李委員貴敏:(12時41分)主席、立院同仁。民主國家以民為主,行政單位成立的唯一目的就是要服務人民,可是我們看到先人拋頭顱、灑熱血,爭取民主自由的結果,居然是我們看到的民主獨裁。今天不僅僅是讓貪污除罪化,更進一步否決我提出來的政務官應該對自己的政策負責、要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的主張。行政單位說如果政務官有過失或故意,國家賠償法已經可以解決了。但是大家試想,依國家賠償法賠出去的錢是誰的?就是你我辛苦的納稅錢。我們今天在公務員服務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二最重要的目的,是要讓行政單位能夠對自己的政策負責。過去幾年來民進黨執政,我看到進萊豬、吃核食、喝核廢水,這些情形不打緊,我們更看到政府用防疫紓困振興為名,要了民眾8,400億元,8,400億元花了多少錢在防疫身上?沒有!我們看到缺口罩、缺酒精、缺疫苗,到現在缺快篩,林林總總都應該讓你我知道,行政單位的政務官對於自己的職責應該要負責任。今天增訂的條文用語跟政府單位要求民間企業的經營者所負的責任完全一樣,如果人民該負責任,為什麼政府官員不用?這就是一個很明確的商標。今天三讀通過的現在,只能夠說除了遺憾還是遺憾。
主席:請邱委員顯智發言。
邱委員顯智:(12時43分)主席、各位同仁。非常的遺憾,公務員服務法因為沒有定最起碼的工時上限,被大法官釋字第785號解釋宣告違憲之後將近三年,結果今天再度通過一個原地踏步、還是在做空白授權、連最起碼的工時上限都沒有辦法訂定的公務員服務法。人總跟考試院總是不斷地重複說詞:各職種的工時差異太大無法訂定工時上限、公務員有遂行公共任務的責任跟義務、工時規範應該保留彈性。我必須要說人總跟考試院只看到了基層公務員身為警察、身為消防員、身為獄政人員、身為法警,但是你們沒有看到在這些公務員的背後,他是一個活生生的人哪!他是一個活生生的人!當我們在睡覺的時候,他在值班,他的身體能不能受得了?一般的公務員每年2,000個小時,這些公務員每年要3,000個小時,還不夠!3,500個小時也可以嗎?他是父母的孩子,他是許多孩子的父母,他是我們的兄弟姐妹,一個國家應該最起碼的保障基層公務員的健康權,在這一點上面三年來完全都沒有任何的進步,這是一個國家的恥辱!
主席:接下來請陳委員椒華發言。
陳委員椒華:(12時46分)主席、各位同仁。時代力量黨團非常遺憾,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不為人提供不同工時還有設定具體人力補充和經費補充的評估試算資料,也拒絕說明具體制度規劃的情況之下,立法院最終還是選擇把輪班制的公務員工時上限空白授權給行政機關。從去年10月考試院將空白授權的公務員服務法送進立法院審查時起,時力黨團立刻主動邀集銓敘部、行政院人事總處等各相關機關進行超過4場會議,在這兩個會期中進行了超過9場的質詢,表達工時上限入法對輪班公務員健康權保障的重要性,但無論是在委員會的審查,還是黨團協商,銓敘部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不斷重複同樣的說詞:各職種工時差異太大無法訂定工時上限、公務員有遂行公共任務的責任跟義務、工時規範應保留彈性等等,所以面對質疑,人總卻不提供各個職種工時現況是多少的統計,也不提供工時差異在哪裡、原因為何的說明,也不具體說明改革的困難,因此時代力量黨團非常的遺憾,本次修法行政機關欠缺溝通誠意,回應消極不充分,我們期盼這不要變成臺灣民主實踐的常態,而行政機關能夠盡責制定保護公務員健康權的制度,才是有為政府應該做的。
主席:接下來請范委員雲發言。
范委員雲:(12時48分)主席、大家好!公務員服務法22年沒有修正,這次修正主要是要回應大法官釋字第785號指出警消等輪班公務員超勤工作有違憲法賦予人民健康權的問題,但是在考試院跟許多立委的提案努力下,這一次也一併放寬了公務員的言論自由、投資限制和兼職規範等重要議題,這是臺灣面對時代需要和社會環境變遷下,平衡公務員國家義務和勞動權益的重要改革。
我的提案除了上述的改革之外還有一個重點,公務員兼職、兼任必須有利益衝突的迴避機制,過往我們只針對如政務官、校長及民意代表等有利益衝突迴避法,對於公務員的管制則僅限於受有報酬者,但是實際上兩年前就曾發生地方首長、地方局處首長擔任業務高度相關的民間團體理事長、所屬公務員擔任理事、數十個所屬機關擔任會員的弊端,所以我在第十五條新增利益迴避機制,一方面是還給公務員身為公民自由參與非營利組織的權利,同時面對業務直接相關的兼職、兼任設定規則。很高興在考試院的溝通後,銓敘部也同意我這樣的條文,補正長期的疏漏,相關的子法規範未來我也會繼續監督。在此我要特別謝謝司法及法制委員會黃世杰召委的努力,以及許多委員,還有民間的團體,包含台灣公務革新力量聯盟的倡議。公務員是政府穩定運行的重要基石,期盼為了更好的臺灣,我們一起繼續努力,謝謝。
主席: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零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21人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零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零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1、4、5會期第6、12、9、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零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14300593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零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21人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零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零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11月2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072號、109年5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193號、110年11月24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569號及111年3月9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245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零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21人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零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零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1年3月30日(星期三)、31日(星期四)召開第10屆第5會期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黃召集委員世杰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及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及黨團提案說明
一、民眾黨黨團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民眾黨黨團,鑑於現行公務人員保障法未明定加班費計算時,應將加班時間計算至分鐘為基礎,實務上長年有未充分評價公務人員對公務推行之付出及公餘時間利用受限制之情形。爰提案修正「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明定公務人員加班費、補休假應計算至分鐘。
二、委員江永昌等21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江永昌、黃世杰、高嘉瑜、林宜瑾等21人,鑑於司法院公布之釋字第七百八十五號解釋闡明,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及其他相關法律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員)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補償事項,另設必要合理之特別規定,致上開人員之超時服勤,有未獲適當評價與補償之虞,影響其服公職權,與憲法第十八條意旨有違,爰提案修正「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零四條條文。
三、委員葉毓蘭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6人,有關現行法律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實施輪班、輪休制度,設定關於其所屬公務人員服勤時數之合理上限、服勤與休假之頻率、服勤日中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攸關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框架性規範,認定未符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保護要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5號解釋(以下稱釋字785)諭知,應於三年內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爰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零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主任委員郝培芝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及第104條條文修正草案」,代表本會列席報告,謹將本會意見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壹)前言
公務人員加班補償制度於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85年制定之初,即訂定於第14條,嗣於92年修正時,調整條次為第23條迄今,條文文字均未變更。嗣司法院108年11月29日公布之釋字第785號解釋指明,保障法第23條及其他相關法律,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補償事項,另設必要合理之特別規定,致上開人員之超時服勤,有未獲適當評價與補償之虞,影響其服公職權,與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有違,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檢討修正,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補償事項,依超時服勤時段、服勤內容性質與勤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之評價與補償等,訂定必要合理之框架性規範。因此擬具保障法第23條及第104條條文修正草案。
(貳)修正重點
一、補償方式實質化(修正條文第23條第1項)
明定加班補償方式,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為原則,例外情形得給予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之平時考核獎勵,即嘉獎、記功、記大功以資補償。另現行條文「其他相當補償」過於空泛,易生與加班費、補休假或獎勵等補償方式不衡平之情形,爰刪除之。
二、值班制度加班化(修正條文第23條第1項)
現行加班及值班最大的差異在於執行職務內容不同,未來整合加班及值班(待命服勤),調整加班定義,納入值班(待命服勤),值班即可適用加班,使經指派值班、待命服勤情形加班化。
三、加班補償合理化(修正條文第23條第2項)
考量業務性質特殊實施輪班、輪休制度機關及一般機關之加班有待命執行職務之特殊服勤態樣,明定得考量加班之工作性質、強度、密度、時段等因素,依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予以適當評價。
四、補休結算覈實化(修正條文第23條第3、4項)
增訂補休假結算機制,補休假以休畢為原則,並明定補休假期限以2年為上限,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補休假,應按加班時之俸(薪)給,計發加班費。因機關預算限制,無法給予加班費,再例外核給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之嘉獎、記功、記大功之平時考核獎勵,以資補償。
五、授權框架彈性化(修正條文第23條第5項)
為因應各機關業務特性多樣不一,複雜性高,就待命服勤之加班補償評價補償基準,採多層次授權。由行政院訂定各機關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之級距與下限及其他相關事項。再授權明定由各主管機關於行政院所定範圍內,訂定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以維實務運作彈性。
六、增訂施行日期規定(修正條文第104條第2項)
為使機關因應新修正加班補償制度所生之補休假人力調配,及加班費結算之預算因應,爰應以本修正草案條文施行日起發生之加班事實,始有新法之適用,爰增訂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零四條,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葉毓蘭等16人提案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不予增訂。
伍、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 ||||
審查會通過條文 |
考試院提案 |
民眾黨黨團提案 委員江永昌等21人提案 委員葉毓蘭等16人提案 |
現行條文 |
說明 |
(保留,送院會處理) |
第二十三條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或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應給予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平時考核之獎勵。 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之加班補償,應考量加班之性質、強度、密度、時段等因素,以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執行職務對價及保障公務人員健康權之原則下,予以適當評價,並依加班補償評價之級距與下限,訂定換算基準,核給加班費、補休假。各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待命時數之加班補償,亦同。 公務人員補休假應於機關規定之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補休假期限至多為二年。遷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未休畢之補休假,得於原補休假期限內至新任職機關續行補休。 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時,應計發加班費。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致無法給予加班費,除公務人員離職或已亡故者,仍計發加班費外,應給予第一項之獎勵。公務人員遷調後於期限內未休畢之加班時數,亦同。 加班費支給基準、第二項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之級距與下限、第三項補休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各主管機關得在行政院訂定範圍內,依其業務特性,訂定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 |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三條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 前項加班費、補休假應給予數額,以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之時間覈實計算至分鐘為依據。 委員江永昌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 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之加班補償,應考量加班之性質、強度、密度、時段等因素,以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執行職務對價及保障公務人員健康權之原則下,予以適當評價,並依加班補償評價之級距與下限,訂定換算基準,核給加班費、補休假。各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待命時數之加班補償,亦同。 公務人員補休假應於機關規定之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補休假期限至多為二年。遷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未休畢之補休假,得於原補休假期限內至新任職機關續行補休。 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時,應計發加班費。 加班費支給基準、第二項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之級距與下限、第三項補休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葉毓蘭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或補休假之補償。 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及一般機關待命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加班,其補償得考量加班之性質、強度、密度等因素,予以適當評價。加班補償評價基準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訂定,或授權所屬機關(構)依其業務特性定之。 公務人員補休假應於機關規定之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補休假期限制多為二年。遷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未修畢之補休假,得於原補休假期限內至新任職機關續行補休。 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時,應計發加班費。 加班費支給基準、補休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並得授權主管機關在行政院所定範圍內調整。 |
第二十三條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 |
考試院提案: 銓敘部業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意旨辦理公務員服務法研修作業,包括修訂公務員之法定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上限、輪班輪休人員連續休息下限及勤休頻率等工時規範;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則就本法第二十三條研擬修正草案,銜接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修正草案,就該法規範之法定辦公時數以外仍執行職務者,訂定加班補償規範。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 (一)依公務員服務法修正草案第十一條規定,公務人員之服勤(工作)時數,包含「辦公時數」與「延長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係指於辦公時數以外加班之意。本項爰明定加班為法定辦公時數以外,經指派執行職務。加班要件包括「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所稱「法定辦公時數」,係指公務員服務法或相關授權子法所定之辦公時數,並配合該法修正草案第十一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又本項係就公務員服務法所定法定辦公時數以外,仍執行職務者,規範給予其加班補償要件及方式。 (二)為保障公務人員健康權及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執行職務對價,所稱「執行職務」範圍如下: 1.就其內涵及性質而言,不限於執行本職勤(業)務,包括執行長官所發命令之非本職勤(業)務。 2.就強度、密度而言,非僅以實際從事具體之勤(業)務內容,或有持續密集執行勤(業)務為必要,凡公務人員於長官監督命令下,必須於辦公場所或指定處所,等待或隨時準備執行勤(業)務,無法自主運用時間,縱未負高度之注意程度,亦屬之。 3.各機關(構)如基於管理之需要,指派公務人員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處理本職以外之臨時性、突發性事務之特定期間值班、值勤、值日(夜)等,均屬之。 (三)又本項所列補償方式,應以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為原則,惟為考量機關預算之限制或機關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時,衡酌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之平時考核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對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及陞遷積分有所助益,機關應給予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平時考核之獎勵,以為補償,爰增訂但書規定,並明定獎勵限於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之類型,以資明確。另現行條文所定「其他相當補償」過於空泛,易生與加班費、補休假或獎勵等補償方式不衡平之情形,爰刪除之。 二、第二項增訂理由: (一)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應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超時服勤補償事項,如勤務時間二十四小時之服勤時段與勤務內容,待命服勤中依其性質及勤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之評價與補償等,訂定必要合理之框架性規範特別規定。為符待命全屬加班時數,本項評價客體限於「加班補償」,非指「加班時數」。基於業務性質特殊實施輪班、輪休制度機關(如: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四條所定,警察、消防、海巡、關務、醫療、交通運輸等機關,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特殊服勤態樣,爰明定上開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加班補償,應考量加班之性質、強度、密度、時段等因素,以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執行職務對價及保障公務人員健康權之原則下,予以適當評價,並為明確規範加班補償計算基準,於第五項授權行政院於訂定加班補償評價基準級距(如:以執行本職業務、待命及留宿等設定不同級距)及下限(如: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不得低於一定金額或時數)範圍內,訂定換算基準,核給加班費或補休假,俾回應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意旨。所稱健康權,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旨在保障公務人員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且國家對其身心健康負一定照顧義務。 (二)又各機關非因全年無休服務民眾而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公務人員待命(如:各法院或檢察署法警之值班、各縣市公務人員執行災害防救之值班等)時數之加班補償,亦得訂定換算基準,核給加班費、補休假。 三、第三項增訂理由: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意旨,係以健康權之保障為核心,為符合上開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加班,宜予以適當休息,爰補休假仍應以休畢為原則。 (二)為符法律保留原則,明定補休假期限之上限為二年,行政院依第五項,得於二年範圍內,訂定補休假期限,以兼顧公務人員補休假權利及實務運作情形。 (三)明定公務人員遷調時,於原服務機關補休假期限內未及休畢之補休假,得於原期限內至新任職機關續行補休之規定,以資明確。 四、第四項增訂理由: (一)明定補休假結算機制。承前項,補休假仍應以休畢為原則,例外結算核給加班費。又公務人員補休假如確因機關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補休,逾補休期限未補休假之時數,應例外按加班時之俸(薪)給及前項換算基準,計發加班費。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致無法給予加班費,除公務人員離職或已亡故者,仍應計發加班費外,應給予第一項之獎勵,以為補償。 (二)另所謂離職,係指離卸公職。參酌銓敘部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部法一字第○九七二九一七七○○號令,包括退休(職)、辭職、資遣、免職、撤職、停職及休職等。 五、第五項增訂理由: (一)前段明文授權行政院訂定各機關加班費之計算方式、補休假期限、第二項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之級距與下限及其他相關事項(如:加班費計算基準、管制、查核等規定),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又考量各機關業務特性多樣不一,複雜性高,為因應實務運作需要,後段明定由主管機關於行政院所定範圍內,訂定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以維實務運作彈性。 (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規定,以自本修正草案條文施行日起有加班事實者,始有新法之適用。 (三)所稱主管機關,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之機關,即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相關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修正草案第十一條 公務員應依法定時間辦公,不得遲到早退,每日辦公時數為八小時,每週辦公總時數為四十小時,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各機關(構)在不影響為民服務品質原則下,得為下列之調整: 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於維持每週辦公總時數下,調整所屬機關(構)每日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二、各級學校主管機關,於維持全年辦公總時數下,調整學校每日、每週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三、行政院配合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調整每週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各機關(構)為推動業務需要,得指派公務員延長辦公時數加班。延長辦公時數,連同第一項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辦公時數,每月不得超過六十小時。但為搶救重大災害、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辦理重大專案業務或辦理季節性、週期性工作等例外情形,延長辦公時數上限,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定之。 各機關(構)應保障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而須實施輪班輪休人員之健康,辦公日中應給予適當之連續休息時數,並得合理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 輪班制公務員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應勤(業)務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形,不在此限。 前二項辦公日中連續休息時數、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更換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之調整及休息日數等相關事項,包括其適用對象、特殊情形及勤務條件最低保障,應於維護公務員健康權之原則下,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訂定,或授權所屬機關(構)依其業務特性定之。 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一項 交通運輸、警察、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務等機關(構),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實施輪班、輪休制度。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第四項 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第二項新增。 二、第一項未明定加班費計算時,應將加班時間計算至分鐘作為加班費之計算基礎。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規定加班費計算以每小時為單位,致各機關每有告知所屬公務人員不滿1小時或超過1小時之餘數部分不得請領加班費,產生公務人員確實在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多所付出,且影響其公餘時間分配,卻未被充分評價其付出之情形。 三、加班費及補休假均屬直接連結加班時間之評價方法,且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對補休假亦規定以小時為單位,茲明確應給予補休假之數額計算亦應計算至分鐘為據。惟如何向機關請休補休假,自應尊重機關人事管理權限,非謂請休應以分鐘為單位,併此敘明。 委員江永昌等21人提案: 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意旨就本條法定辦公時數以外仍執行職務者,訂定加班補償規範。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 (一)依公務員服務法修正草案第十一條規定,公務人員之服勤(工作)時數,包含「辦公時數」與「延長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係指於辦公時數以外加班之意。本項爰明定加班為法定辦公時數以外,經指派執行職務。加班要件包括「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所稱「法定辦公時數」,係指公務員服務法或相關授權子法所定之辦公時數,並配合該法修正草案第十一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又本項係就公務員服務法所定法定辦公時數以外,仍執行職務者,規範給予其加班補償要件及方式。 (二)為保障公務人員健康權及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執行職務對價,所稱「執行職務」範圍如下: 1.就其內涵及性質而言,不限於執行本職勤(業)務,包括執行長官所發命令之非本職勤(業)務。 2.就強度、密度而言,非僅以實際從事具體之勤(業)務內容,或有持續密集執行勤(業)務為必要,凡公務人員於長官監督命令下,必須於辦公場所或指定處所,等待或隨時準備執行勤(業)務,無法自主運用時間,縱未負高度之注意程度,亦屬之。 3.各機關(構)如基於管理之需要,指派公務人員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處理本職以外之臨時性、突發性事務之特定期間值班、值勤、值日(夜)等,均屬之。 (三)又本項所列補償方式,應以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為原則。 二、第二項增訂理由: (一)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應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超時服勤補償事項,如勤務時間二十四小時之服勤時段與勤務內容,待命服勤中依其性質及勤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之評價與補償等,訂定必要合理之框架性規範特別規定。為符待命全屬加班時數,本項評價客體限於「加班補償」,非指「加班時數」。基於業務性質特殊實施輪班、輪休制度機關(如: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四條所定,警察、消防、海巡、關務、醫療、交通運輸等機關,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特殊服勤態樣,爰明定上開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加班補償,應考量加班之性質、強度、密度、時段等因素,以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執行職務對價及保障公務人員健康權之原則下,予以適當評價,並為明確規範加班補償計算基準,於第五項授權行政院於訂定加班補償評價基準級距(如:以執行本職業務、待命及留宿等設定不同級距)及下限(如: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不得低於一定金額或時數)範圍內,訂定換算基準,核給加班費或補休假,俾回應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意旨。所稱健康權,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旨在保障公務人員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且國家對其身心健康負一定照顧義務。 (二)又各機關非因全年無休服務民眾而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公務人員待命(如:各法院或檢察署法警之值班、各縣市公務人員執行災害防救之值班等)時數之加班補償,亦得訂定換算基準,核給加班費、補休假。 三、第三項增訂理由: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意旨,係以健康權之保障為核心,為符合上開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加班,宜予以適當休息,爰補休假仍應以休畢為原則。 (二)為符法律保留原則,明定補休假期限之上限為二年,行政院依第五項,得於二年範圍內,訂定補休假期限,以兼顧公務人員補休假權利及實務運作情形。 (三)明定公務人員遷調時,於原服務機關補休假期限內未及休畢之補休假,得於原期限內至新任職機關續行補休之規定,以資明確。 四、第四項增訂理由: (一)明定補休假結算機制。承前項,補休假仍應以休畢為原則,例外結算核給加班費。又公務人員補休假如確因機關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補休,逾補休期限未補休假之時數,應例外按加班時之俸(薪)給及前項換算基準,計發加班費。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致無法給予加班費,除公務人員離職或已亡故者,仍應計發加班費外,應給予第一項之獎勵,以為補償。 (二)另所謂離職,係指離卸公職。參酌銓敘部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部法一字第○九七二九一七七○○號令,包括退休(職)、辭職、資遣、免職、撤職、停職及休職等。 五、第五項增訂理由: (一)前段明文授權行政院訂定各機關加班費之計算方式、補休假期限、第二項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之級距與下限及其他相關事項(如:加班費計算基準、管制、查核等規定),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二)所稱主管機關,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之機關,即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委員葉毓蘭等16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文字,增定第二至第五項。 二、修正第一項。本條所稱執行職務,除執行本職勤(業)物之外,尚包括執行長官所發命令,如待命留守。諸如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11點之規定,均有待命留守或類似執勤之型態。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5號解釋(以下稱釋字785)之意旨,超勤補償僅限於加班費其補休假。 三、增訂第二項。釋字785要求本條應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超時服勤補償,例如服勤時段、勤務內容、待命服勤之性質其對待命服勤適當之評價補償等,須訂定必要合理之框架性規範。爰規定加班之超勤補償,得考量勤務性質、強度、密度等因素。又加班補償評價基準,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訂定,並得授權所屬機關(構)在基準內彈性調整,以保留實務運作彈性。 四、增訂第三項。釋字785之意旨為保障健康權,公務人員加班宜予適當休息,補休假仍以修畢為原則。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明定補休假期限為二年,行政院得在二年範圍內,訂定補休假期限,另外,公務人員遷調時,明定在原無務機關為修畢之補休假仍得在新任職機灣續行補休,以資明確。 五、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為保留實務運作彈性,並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規定加班費基準、補休期限及其他事項得由行政院規定,或在行政院所定範圍內由其他各該機關規定。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
(不予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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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葉毓蘭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之一 政府應於前條施行後二年內,依保障輪班、輪休制度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人員健康權之精神,修正相關法規,由各機關寬列預算並訂定改善計畫,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公布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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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葉毓蘭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機關因應新修正加班補償制度所生之補休假人力調配,及加班費結算之預算,爰增訂各機關應寬列預算提出相關法律及計畫:仿照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立法技術,要求政府應於二年內提出與本次修正衝突牴觸之法規;並仿照環境基本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立法技術,要求前述二年內修正法規,應訂定改善計畫並加以公布,以落實本次修正應配套之行政作為。 審查會:不予增訂。 |
(保留,送院會處理) |
第一百零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
委員江永昌等21人提案: 第一百零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但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二年內之加班時數,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補償之。
委員葉毓蘭等16人提案: 第一百零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但超勤補償之請求權,溯自施行日前二年施行。 |
第一百零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考試院提案: 一、本法第二十三條配合實務運作,明定該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二、為使機關因應新修正加班補償制度所生之補休假人力調配,及加班費結算之預算因應,爰應以本修正草案條文施行日起發生之加班事實,始有新法之適用。 委員江永昌等21人提案: 一、本法第二十三條配合實務運作,明定該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二、為使機關因應新修正加班補償制度所生之補休假人力調配,及加班費結算之預算因應,爰應以本修正草案條文施行日起發生之加班事實,始有新法之適用。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百八十五號解釋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布,自該日起,第二十三條規範致超時服勤有未獲適當評價與補償之虞、有悖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意旨之違違憲狀態即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而確認;嗣後依釋字第七百八十五號解釋意旨修正本法及相關子法而建構之合憲加班費補償機制,自應溯及至釋字第七百八十五號解釋公布之日生效;又查經服務機關核准之加班費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為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所明定,爰為第二項但書之規定。 委員葉毓蘭等16人提案: 一、增訂第二項。 二、本次修正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但超勤補償之請求權,應回朔自施行日期前二年適用。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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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召集委員黃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外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經第5會期第7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鑒於我國所屬於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公務員超勤補償事項,本法未另設必要合理之特別規定,致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超勤,未獲適當評價與補償,經大法官解釋七百八十五號宣告違憲,並應於三年內修正,爰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零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茲為因應司法院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成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以下簡稱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指,國家對公務人員於法定上班時間所付出之勞務、心力與時間等,依法應給予俸給;公務人員於法定上班時間以外應長官要求執行職務之超勤,如其服勤內容與法定上班時間之服勤相同,國家對超勤自應依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等相當之補償。此種屬於給付性措施之法定補償,並非恩給,乃公務人員依法享有之俸給或休假等權益之延伸,應受憲法第十八條服公職權之保障。本法第二十三條及其他相關法律,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補償事項,另設必要合理之特別規定,致上開人員之超時服勤,有未獲適當評價與補償之虞,影響其服公職權,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有違,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三年內檢討修正,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超時服勤補償事項,依超時服勤時段、服勤內容性質與勤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之評價與補償等,訂定必要合理之框架性規範,爰擬具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百零四條修正草案。
二、修正加班定義及明訂補償方式,刪除語意不確定之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得為加班補償方式之規定;明訂加班補償之計算,應以經常性俸給,即包含除本俸外公務員從事業務之其他非臨時性之補償,以及實際辦公時數,乘以不低於一點三倍之數計算,以達以價制量之效果,確實保障公務員之健康權,但其加班內容為備勤、待命或其他業務密度及管理強度低於正式辦公期間者,得區分不同級距,各自依一定合理換算基準,予以不同加班費數額和補休假時數;增訂加班補償結算機制,使公務人員因逾補休期限、離職或亡故,致無法補休假時,應計發加班費或獎勵;授權行政院得制定加班補償評價基準、業務密度級距、其換算基準和補休假期限之框架性規範,及各主管機關於不違行政院之規定限度內得依其業務特性,訂定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
三、本法第二十三條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為保障施行前公務人員因加班已累計之補休假仍能獲得應有之補償,同時平衡實務運作需要,爰規定本法施行前兩年內尚未休畢之補休假,亦適用本法新修正規定。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陳椒華 邱顯智 王婉諭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十三條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公務人員應得選擇加班費或補休假。 公務人員之加班補償,應依經常性俸給和實際加班時數,以不低於一點三十三之倍數核給加班費,或以不低於二之倍數核給補休假。但其加班內容為備勤、待命或其他業務密度及管理強度低於正式辦公期間者,得區分不同級距,各自依一定合理換算基準,予以不同加班費數額和補休假時數。 公務人員補休假應於機關規定之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補休假期限至多為二年。遷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未休畢之補休假,得於原補休假期限內至新任職機關續行補休。 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時,應計發加班費。公務人員遷調後於期限內未休畢之加班時數,亦同。 第二項加班補償評價基準、業務密度級距、其換算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第三項補休假期限,由行政院定之。各主管機關得在行政院訂定範圍內,依其業務特性,訂定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各機關所定加班補償評價基準、業務密度級距、換算基準,應向中央人事主管機關報備並公開之。 |
第二十三條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 |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 (一)依公務員服務法修正草案第十一條規定,公務人員之服勤(工作)時數,包含「辦公時數」與「延長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係指於辦公時數以外加班之意。本項爰明定加班為法定辦公時數以外,經指派執行職務。加班要件包括「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所稱「法定辦公時數」,係指公務員服務法或相關授權子法所定之辦公時數,並配合該法修正草案第十一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又本項係就公務員服務法所定法定辦公時數以外,仍執行職務者,規範給予其加班補償要件及方式。 (二)為保障公務人員健康權及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執行職務對價,所稱「執行職務」範圍如下: 1.就其內涵及性質而言,不限於執行本職勤(業)務,包括執行長官所發命令之非本職勤(業)務。 2.就強度、密度而言,非僅以實際從事具體之勤(業)務內容,或有持續密集執行勤(業)務為必要,凡公務人員於長官監督命令下,必須於辦公場所或指定處所,等待或隨時準備執行勤(業)務,無法自主運用時間,縱未負高度之注意程度,亦屬之。 3.各機關(構)如基於管理之需要,指派公務人員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處理本職以外之臨時性、突發性事務之特定期間值班、值勤、值日(夜)等,均屬之。 (三)又本項所列補償方式,應以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為限。蓋考量考績制度之本質在於平時業務表現,從事加班與否不宜作為業務表現優劣之評量依據,另現行條文所定「其他相當補償」過於空泛,易生與加班費、補休假或獎勵等補償方式不衡平之情形,爰刪除獎勵作為加班補償之規定。 二、第二項增訂理由: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意旨,係以健康權之保障為核心,為符合上開解釋意旨,加班補償之框架性規範,除應闡明適當評價超時服勤不同業務密度和管理強度之區別方針及補償,亦應發揮保障健康權之功能。 (二)為限制加班時數以保障健康權,明訂加班補償之計算,應以經常性俸給,即包含除本俸外公務員從事業務之其他非臨時性之補償,以及實際辦公時數,分別乘以不低於一點三十三倍及二之數計算,以達以價制量之效果。但又考量業務性質特殊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機關(如:警察、消防、海巡、關務、醫療、交通運輸等機關,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服勤樣態,其業務及管理密度並非每小時皆為同質,以及考量各機關縱算非因全年無休服務民眾而實施輪班、輪休制,亦有可能指派公務人員為待命業務(如:各法院或檢察署法警之值班、各縣市公務人員執行災害防救之值班等),爰於但書規定,其加班內容為備勤、待命或其他業務密度及管理強度低於正式辦公期間者,得區分不同級距,各自依一定合理換算基準,予以不同加班費數額和補休假時數。(如:以執行本職業務、待命等設定不同級距) 三、第三項增訂理由: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意旨,係以健康權之保障為核心,為符合上開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加班,宜予以適當休息,爰補休假仍應以休畢為原則。 (二)為符法律保留原則,明定補休假期限之上限為二年,行政院依第五項,得於二年範圍內,訂定補休假期限,以兼顧公務人員補休假權利及實務運作情形。 (三)明定公務人員遷調時,於原服務機關補休假期限內未及休畢之補休假,得於原期限內至新任職機關續行補休之規定,以資明確。 四、第四項增訂理由:明定補休假結算機制。承前項,補休假仍應以休畢為原則,例外結算核給加班費。 五、第五項增訂理由: (一)前段明文授權行政院訂定各機關加班費之計算方式、補休假期限、第二項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之級距與下限及其他相關事項(如:加班費計算基準、管制、查核等規定),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又考量各機關業務特性多樣不一,複雜性高,為因應實務運作需要,後段明定由主管機關於行政院所定範圍內,訂定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以維實務運作彈性。 (二)所稱主管機關,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之機關,即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
第一百零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但本法施行前兩年內尚未休畢之補休假,亦適用本法規定。 |
第一百零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一、本法第二十三條配合實務運作,明定該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二、為使機關因應新修正加班補償制度所生之補休假人力調配,及加班費結算之預算因應,爰應以本修正草案條文施行日起發生之加班事實,始有新法之適用。惟為保障施行前公務人員因加班已累計之補休假仍能獲得應有之補償,同時平衡實務運作需要,爰規定本法施行前兩年內尚未休畢之補休假,亦適用本法規定,得依本法方式計算並請求加班費。 |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壹、時 間:111年5月26日(星期四)下午1時
貳、地 點:紅樓302會議室
參、協商主題:
併案協商-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零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院會逕付二讀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零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以上共計5案)。
肆、協商結論:
一、第二十三條,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第一百零四條照考試院提案通過,其餘均照審查會通過。
協商主持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鄭運鵬 陳歐珀(代)
曾銘宗 萬美玲(代) 李德維(代)
蔡壁如 邱臣遠(代) 張其祿(代)
賴香伶(代) 邱顯智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本案請宣讀院會所收修正動議或審查會條文,其餘提案條文均列入公報紀錄。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 |
第一百零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三第一項但書及第四項中段但書之規定,於施行十二年後,失其效力。 |
第一百零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但本法施行前兩年內尚未休畢之補休假,亦適用本法規定。 |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陳椒華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零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二十三條。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第二十三條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公務人員應得選擇加班費或補休假。
公務人員之加班補償,應依經常性俸給和實際加班時數,以不低於一點三十三之倍數核給加班費,或以不低於二之倍數核給補休假。但其加班內容為備勤、待命或其他業務密度及管理強度低於正式辦公期間者,得區分不同級距,各自依一定合理換算基準,予以不同加班費數額和補休假時數。
公務人員補休假應於機關規定之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補休假期限至多為二年。遷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未休畢之補休假,得於原補休假期限內至新任職機關續行補休。
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時,應計發加班費。公務人員遷調後於期限內未休畢之加班時數,亦同。
第二項加班補償評價基準、業務密度級距、其換算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第三項補休假期限,由行政院定之。各主管機關得在行政院訂定範圍內,依其業務特性,訂定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各機關所定加班補償評價基準、業務密度級距、換算基準,應向中央人事主管機關報備並公開之。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主席:依協商共識,保留條文處理前由黨團推派代表發言。
請邱委員顯智發言。
邱委員顯智:(12時56分)主席、各位同仁。大法官釋字785號解釋認為基層輪班制公務員在加班之後,應該至少要有一個合理的補償,而什麼叫做合理的補償呢?非常清楚,要嘛應該要加班費,要嘛應該要補休假,結果在大法官解釋之時,實際上的作法是什麼?實務上的作法既不給加班費,也不給補休假,然後用一種嘉獎的方式來作為所謂的補償,而導致一個狀況,即一個消防隊整隊幾乎每個人每年都有好幾百支的嘉獎,請問這樣叫做合理的補償嗎?
其實是非常清楚的,大法官解釋認為實務上這樣的狀況是非常不合理的,這等於是叫大家來做白工,也等於叫大家付出自己的勞力之後,結果什麼都沒得到,只有得到「疲勞」兩個字,當然會影響他身體的健康。所以在這個狀況之下,我們已經講過非常多次,反對這種用加班換加獎的方式,如果是你,你願意嗎?這是非常簡單的!你加班後,搞了老半天,他說他給你嘉獎就好了。長官你願意嗎?各位長官也不願意嘛!消防署的長官、警政署的長官、矯正署的長官,你們願意嗎?你們當然也不願意嘛!長官都不願意了,結果基層是給你們記嘉獎就好了。其實我們非常清楚,如果你現在沒辦法解決,是不是應該訂定一個落日,最起碼往這個方向走?不是說10年、20年、30年後,我們還在搞這一招,還在用加班的方式換嘉獎!
所以在這個地方,我們是覺得各位在場的委員,真的是請大家想想看,如果今天這些基層公務人員是你的兄弟姐妹,我們願意讓大家就這樣被糟蹋嗎?加班是非常簡單的,原則上不可以加班;如果你要加班,你要有一個上限;如果你要加班,你要給人家合理的補償,現在的狀況是一個無上限的加班時數,加班時數1,000個小時也可以,2,000個小時也可以,為什麼?因為加班只要嘉獎就好了,根本就不用給加班費,所以這樣的制度,真的必須要痛定思痛去改進,而不是再把這些過去被大法官宣告違憲的條文拿出來,重新再來放一遍,還是違憲!
主席:現在表決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民進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4人,贊成者2人,反對者58人,棄權者4人,贊成者少數,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下午1時01分16秒
表決議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4 贊成人數:2 反對人數:58 棄權人數:4
贊成:
陳椒華 邱顯智
反對:
林楚茵 王美惠 陳歐珀 柯建銘 鄭運鵬 蔡適應 李昆澤 黃世杰 何欣純 林宜瑾 管碧玲 趙天麟 鍾佳濱 劉櫂豪 洪申翰 莊競程 劉建國 湯蕙禎 羅致政 林岱樺 楊 曜 陳秀寳 吳玉琴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陳 瑩 江永昌 蘇震清 羅美玲 周春米 王定宇 林淑芬 吳琪銘 郭國文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何志偉 劉世芳 張廖萬堅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陳素月 林俊憲 莊瑞雄 趙正宇 邱泰源 張宏陸 吳思瑤 邱議瑩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蔡易餘
棄權:
邱臣遠 高虹安 張其祿 賴香伶
主席:現在表決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4人,贊成者58人,反對者2人,棄權者4人,贊成者多數,第二十三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下午1時02分39秒
表決議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4 贊成人數:58 反對人數:2 棄權人數:4
贊成:
林楚茵 王美惠 陳歐珀 柯建銘 鄭運鵬 蔡適應 李昆澤 黃世杰 何欣純 林宜瑾 管碧玲 趙天麟 鍾佳濱 劉櫂豪 洪申翰 莊競程 劉建國 湯蕙禎 羅致政 林岱樺 楊 曜 陳秀寳 吳玉琴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陳 瑩 江永昌 蘇震清 羅美玲 周春米 王定宇 林淑芬 吳琪銘 郭國文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何志偉 劉世芳 張廖萬堅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陳素月 林俊憲 莊瑞雄 趙正宇 邱泰源 張宏陸 吳思瑤 邱議瑩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蔡易餘
反對:
陳椒華 邱顯智
棄權:
邱臣遠 高虹安 張其祿 賴香伶
主席:請宣讀第二十三條之一。
第二十三條之一 (不予增訂)
主席:第二十三條之一依協商結論不予增訂。
請宣讀第一百零四條。
第一百零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二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主席:第一百零四條照考試院提案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零四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零四條條文修正通過。
現在處理院會新收之附帶決議。
先處理時代力量黨團所提附帶決議共兩項。請宣讀第一項附帶決議之內容。
1、
《公務人員保障法》條文修正草案
附帶決議
根據《公務人員保障法》條文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機關可給予加班費、補休,或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平時考核之獎勵。
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五條,「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述明平時考核應依據公務人員工作表現、操行、學識、才能之表現,而非法定辦公時間以外執行職務之時數。
為避免《公務人員保障法》條文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造成加班補償和考核獎勵體系之混亂。
爰要求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應於本法通過後應(一)每年彙整各機關(構)入員之加班時數、給予加班費時數、給予補休時數、給予行政獎勵時數等實際加班補償情形,依是否為輪班人員、機關別、職等、服務縣市別、年齡等項目於網站公開;(二)將各機關(構)人員之加班時數、給予加班費時數、給予補休時數、給予行政獎勵時數等實際加班補償情形,納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年度管理考核項目。
以保障我國公務體系「擢優汰劣」之考核制度,功績原則評定升遷之旨,並對超時服勤予以適當評價與合理補償,落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5號解釋之意旨。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陳椒華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項附帶決議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我們進行表決。
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4人,贊成者6人,反對者58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本項附帶決議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下午1時07分57秒
表決議題:討論事項第八案
附帶決議 時代力量黨團提議(1)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4 贊成人數:6 反對人數:58 棄權人數:0
贊成:
陳椒華 邱顯智 邱臣遠 高虹安 張其祿 賴香伶
反對:
林楚茵 王美惠 陳歐珀 柯建銘 鄭運鵬 蔡適應 李昆澤 黃世杰 何欣純 林宜瑾 管碧玲 趙天麟 鍾佳濱 劉櫂豪 洪申翰 莊競程 劉建國 湯蕙禎 羅致政 林岱樺 楊 曜 陳秀寳 吳玉琴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陳 瑩 江永昌 蘇震清 羅美玲 周春米 王定宇 林淑芬 吳琪銘 郭國文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何志偉 劉世芳 張廖萬堅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陳素月 林俊憲 莊瑞雄 趙正宇 邱泰源 張宏陸 吳思瑤 邱議瑩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蔡易餘
棄權:
主席:繼續處理第二項附帶決議。請宣讀第二項附帶決議之內容。
2、
《公務人員保障法》條文修正草案
附帶決議
根據《公務人員保障法》條文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機關可給予加班費、補休,或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平時考核之獎勵。
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五條,「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述明平時考核應依據公務人員工作表現、操行、學識、才能之表現,而非法定辦公時間以外執行職務之時數。
為避免《公務人員保障法》條文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造成加班補償和考核獎勵體系之混亂。如因機關預算之限制或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本法第一項及第四項之加班費、補休假,應給予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平時考核之獎勵。但該年核給予公務人員之考核獎勵之辦公時數,自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不得逾該年總加班時數之三分之二;施行三年後六年內,不得逾二分之一;施行六年後九年內,不得逾三分之一;施行九年後,不得逾四分之一。
以保障我國公務體系「擢優汰劣」之考核制度,功績原則評定升遷之旨,並對超時服勤予以適當評價與合理補償,落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5號解釋之意旨。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陳椒華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我們進行表決。
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4人,贊成者6人,反對者58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本項附帶決議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下午1時10分13秒
表決議題:討論事項第八案
附帶決議 時代力量黨團提議(2)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4 贊成人數:6 反對人數:58 棄權人數:0
贊成:
陳椒華 邱顯智 邱臣遠 高虹安 張其祿 賴香伶
反對:
林楚茵 王美惠 陳歐珀 柯建銘 鄭運鵬 蔡適應 李昆澤 黃世杰 何欣純 林宜瑾 管碧玲 趙天麟 鍾佳濱 劉櫂豪 洪申翰 莊競程 劉建國 湯蕙禎 羅致政 林岱樺 楊 曜 陳秀寳 吳玉琴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陳 瑩 江永昌 蘇震清 羅美玲 周春米 王定宇 林淑芬 吳琪銘 郭國文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何志偉 劉世芳 張廖萬堅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陳素月 林俊憲 莊瑞雄 趙正宇 邱泰源 張宏陸 吳思瑤 邱議瑩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蔡易餘
棄權:
主席: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兩分鐘並截止發言登記。
首先請邱委員顯智發言。
邱委員顯智:(13時10分)主席、各位同仁。時代力量黨團感到非常遺憾,在大法官釋字第785號作出這麼明顯的違憲解釋之後,臺灣又錯失了一個可以改正長久以來錯誤政策的機會。加班換嘉獎的制度將會繼續為了遮掩政府的財政制度跟公務人員人力結構性的問題而繼續存在,但是這個問題會不會消失?不會消失!我們可以說,這次立法根本沒有滿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5號解釋的要求,所以將來勢必又可能發生憲法訴訟,因為嘉獎根本不是對超時服勤適當性的評價與補償。黃昭元大法官在部分不同意見書裡面就明確指出,嘉獎記功是否能夠成為加班費或相當之補償,實有疑問。今天我們很清楚地看到,這是一個國會的卸責,這是一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考試院的怠惰,跟不願意負起這樣的責任,把問題丟給公務員所屬的機關之後,請問它要怎麼來解決這個問題?基層的公務員跟警政署、消防署是勞資對立的兩造,今天沒有解決這個問題,未來反而有可能讓爭議跟惡化繼續對立。我必須要對場外這些一直以來努力的基層公務員說,請大家不要灰心,只要堅持就會看到希望,即便不是在今天,加班換嘉獎未來也必須要走入歷史。
主席:請陳委員椒華發言。
陳委員椒華:(13時13分)主席、各位同仁。我們還是要再度強調,針對剛剛的修法感到非常遺憾。加班換嘉獎早就應該走入歷史,因為加班換嘉獎是一個不合理的制度,它的存在只有一個目的,就是合法化政府對基層公務員的剝削,幫助它規避給付工資的義務。加班換嘉獎是國家濫用制定法律的權限,沒收應該屬於人民的勞動報酬,是又一個侵犯人民權利的例證。加班換嘉獎是一個多年來的錯誤,它的存在也證明臺灣還不是一個正常國家,加班換嘉獎的存在是臺灣的恥辱。雖然今天修正的公務人員保障法仍保留了加班換嘉獎的制度,但是我們仍然期盼行政機關不再逃避問題,知道加班換嘉獎的不合理性,希望要有心推動改革,願意聆聽基層公務員的意見,並作出改變,儘快提出應該廢除加班換嘉獎的政策規劃,負責任的解決問題,避免未來必然會發生的爭議和惡化的對立。最後我們仍然要再次強調,即便不是今天,必須儘快讓加班換嘉獎走入歷史。
主席:請江委員永昌發言。
江委員永昌:(13時15分)主席、各位同仁。公務人員對於法定上班時間之外應長官要求去執行職務的超勤工作,它的內容跟法定上班時間的服勤相同,國家對於這樣的超勤依法給予加班費及休假,這是屬於給付性措施的法定補償,不是恩給,是公務人員依法應該有的權益,這不是工會或勞團的說帖,這是釋字第785號解釋的理由書,是一般國民有工作就要有適當補償的合法觀感。我們瞭解加班要有補休或加班費,行政機關必須要有更多的人力和財力才能做到,如果人力沒有辦法,需要長時間訓練才能補足,那麼加班費的經費預算更該即時編足,不要讓政府一直被批評是「嘉獎拗加班」的慣老闆。
人事行政總處今年3月30日就已經說了,因應釋字第785號的經費評估,其中總共換算需要66億元,行政院不認為值得66億元,考試院又執意去延續「嘉獎拗加班」的陋習,今天立法通過之後,未來可能再聲請釋憲,若干年後又發生可能會宣告違憲,那時候我們再來審視勤務特殊的公務部門沒有做到人力充足,超勤補休沒有領到加班費,卻不得不繼續嘉獎拗超勤,持續在政府沒有負起責任的痛苦深淵當中,該情何以堪?
所以我認為我們還有下一步,立法院可以用預算督促內政部補足人力,要求主計總處、人事行政總處廢除1萬7,000元的超勤加班費上限,財政部要看各地方政府是否編足加班費,納入中央對地方補助款的公式。我們的終極目標還是要廢除保障法第二十三條「嘉獎拗加班」的但書,我們希望第一百零四條未來一定要加上落日條款。以上。
主席:報告院會,上午會議進行到此為止,下午2時30分繼續開會,進行後續討論事項。現在休息。
休息(13時17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