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紀錄
主席:謝謝張委員。
報告院會,登記發言的委員都已經發言完畢,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陳亭妃等16人及委員周春米等18人分別擬具「行政罰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4會期第6、1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14301255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行政罰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周春米等18人擬具「行政罰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4月14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942號及110年12月22日台立議字第1100704140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行政罰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周春米等18人擬具「行政罰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1年5月23日(星期一)召開第10屆第5會期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黃召集委員世杰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說明
一、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鑑於現行行政法第五條上之處罰,不論是罰鍰或是其他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擬有侵害人民之基本權利,不論是財產權或工作權,對於人民之侵害實不亞於刑法之刑罰,更遑論刑法中亦有僅處罰行為人罰金之法令。爰擬具「行政罰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以避免民眾經濟與權益蒙受損失。
二、委員周春米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周春米、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張廖萬堅、林宜瑾等18人,有鑑於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則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罰之後,因受處分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救濟機關撤銷原處分,則由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仍應以第一次處罰處分時之法律狀態為準。此與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有所不符,且查提起行政救濟既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以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作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作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自宜以行政機關裁處或法院判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為準。爰此,特擬具「行政罰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法務部部長蔡清祥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議就併案審查(一)委員陳亭妃等16人及(二)委員周春米等18人分別擬具「行政罰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深感榮幸。針對各委員提出修正草案之方向,本部表示感佩與敬意,謹將本部意見報告如下:
(壹)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5條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為適用準據,係考量行政救濟程序事後審查之性質,並避免民眾僥倖心理
本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中「行政機關最初裁處後之時點」,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均非屬「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蓋以行政罰之裁處,係行政處分之一種,其後訴願先行程序、訴願、行政訴訟等,均屬對行政罰裁處之救濟程序,其主要功能在審查原行政罰裁處之合法性或合目的性,如有自為決定或裁判之作為,亦屬對原行政罰裁處之糾正。如將「從新」之時點界定於上開救濟程序之決定或裁判時,不但易啟受處分者僥倖心理,毫無理由提起救濟,而期待法規之變動,徒增救濟程序之費時費力,亦將使原處分合法性判斷之基準時往後挪移,立論欠缺一貫,因此,本法乃規定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是行政處分之裁處如有瑕疵而經訴願管轄機關、行政法院或裁處機關之上級機關等有權機關予以撤銷並命其另為適當之處分而再度為裁處者,均仍以原來第一次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為準。
(貳)相關立法例
一、採「從舊從輕」原則者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5條規定:「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規定。但行為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二、採「從新從輕」原則者
(一)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從新)。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從輕)。」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規定:「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四)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3條之1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參)衡酌現行立法例及行政罰裁處實務,宜採「從新從輕原則」,至於係以「裁處時」或「最初裁處時」為適用基準時點,尊重大院決定
本件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修正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動者,改採適用「行為時(從舊)」法規;而委員周春米等17人提案改採適用「裁處時(從新)」法規,並均兼採有利於受處罰者之原則,使法規變動的比較時點定於「行為後至裁處時」,在適用結果上,並無不同。惟考量其他行政裁罰之立法例,以及目前實務運作,建議採「從新從輕原則」為宜;至於是否改以「裁處時」或維持現行「最初裁處時」作為法規適用基準時點,本部尊重大院決定。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肆、司法院副秘書長周占春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併案審查(一)委員陳亭妃等16人及(二)委員周春米等18人分別擬具「行政罰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一、行政罰與刑罰法律之適用時點宜採一致規範
實體法上行政犯與刑事犯的差別,近來學說與實務已多接近採取量的區別說,二者無本質上差異。處罰法律適用之時點(zeitliche Geltung)宜採一致規範。考量法治國家首重法安定性,原則上應如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從舊從輕」的立法模式規定之。也就是說原則上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行政裁處或判決時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法上,德國違反秩序法(OWiG)第4條第3項、奧地利行政罰法(Verwaltungsstrafgesetz)第1條第2項亦採「從舊從輕」的立法模式。
二、現行行政罰法第5條之疑義
本院釋字第786號解釋關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法定罰鍰最低額是否過苛」一案,解釋理由雖未明言行政罰法第5條之疑義,但其解釋文指出「本解釋聲請案之原因案件,及適用上開規定處罰,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之其他案件,法院及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及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辦理。」事實上已經點出處罰法律適用之原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行政裁處或法院判決時應依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辦理。
從該號解釋諸多大法官意見書亦可得知,現行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方式,可能產生於最初裁處時至法院裁判時,法律即使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變更,仍可能受限於撤銷訴訟之裁判基準時,而產生無法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結果。故現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似有修正之需要。
三、建議
委員所提兩修正版本的實質目的均屬相同,如以符合從舊從輕原則,規範模式與刑法相同之陳亭妃等16名委員所提版文為基礎,酌參周春米等18名委員之文字。考量到行政罰係由行政機關先為裁處,法院則於事後提供救濟(並產生訴訟法上裁判基準時的認定問題);刑罰則係由「法院初次作成決定」,二者仍有不同。故文字上似可調整為「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裁處或判決。」將更能符合修正條文所欲達到的目的,使行政機關裁處或法院判決時都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避免行政訴訟實務衍生裁判基準時之爭議。建請參酌。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伍、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如下:第五條,修正如下:
第五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陸、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出席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委員周春米等18人提案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照委員周春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五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五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委員周春米等18人提案: 第五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裁處或法院判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或判決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
第五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一、修正本條文。 二、行政罰與刑罰在我國多數學者及實務均認為二者為相同性質的處罰內容,所以行政罰第五條之從新原則規範應採像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範方式: (一)按「於實證法中時可見到原屬刑事犯罪行為而處以罰金等刑罰者,於除罪化後,轉為以「罰鍰」方式,持續加以控管,且金錢處罰之額度甚至會明顯提高。故傳統上對於行政犯及刑事犯間究係「質」或「量」的區別雖迭有爭議,但近來採「質」的區別說者已屬少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1號張瓊文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 (二)次按「就本件聲請解釋案而言,因涉及刑罰與行政罰(特別是如德國違反秩序法所科以金錢負擔之秩序罰),有關前述此種行政罰,如比較違反秩序法與刑法之不法行為相互重疊,解釋上宜參酌前述德國立法例,寧可認為其係屬量(quantitative)之區別,而非僅發生質(qualitative)之區別。……。另行政罰與刑罰在金錢處罰部分,如其行為事實相同,雖兩者之名稱及法源依據不同,但兩者之處罰性質是否相同?亦即是否係屬同一行為事實而分別處罰之情形?是否重複處罰而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設若可以兩者併行處罰,而依刑法及行政罰法分別發生科處過度之金錢處罰時,則結果可能遭遇量上衡量之問題。從人民財產負擔觀點而言,不論罰金或罰鍰並無差異。是如從金錢負擔而予評價時,則可能傾向採取量之區別,並基於實質正義,在個案爭議中,衡量其有無過度,運用比例原則(過度禁止)予以衡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1號蔡明誠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 (三)末按「針對一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立法者能否選擇以刑罰作為其制裁方式,亦即形成所謂的「附屬刑法規範」(Nebenstrafrecht),或者制定所謂的特別刑法而加以「犯罪化」呢?就此,隨著國家與社會日益密切的交融,認為在所謂「行政犯」與「刑事犯」間存在有本質上之差異的傳統見解,早已為論者所揚棄,而代之以「量的區分說」或者「危險程度理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7號蘇俊雄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可資參照。 (四)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可知,我國在行政罰與刑罰二者之認定上,認為兩者並無本質上之區別,而應只是處罰重度的區別,如認為兩者並無本質上之區別時,則應認為兩者在規範上,如遇有相類似的規範事項時,應採取相類似的規範方式,如未採取相類似之規範方式,恐怕會讓人產生為何本質相同之處罰,在規範相類似事項時,竟採取不同之規範方式,如採取不同之規範方式,是否代表兩者應有一區別,作為可劃分不同規範方式之立據點?然如未能尋得此一區別對待之依據時,則直接用不同的對待方式,將會讓人疑惑行政罰與刑罰是否又返回本質不同之區別對待,否則,該不同規範方式根本不具有可說服性。 (五)依我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與行政罰法第五條之區別,謹整理如下: 1.規範內容: (1)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行政罰法第五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2.從新原則之比較: (1)刑法:比較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何者有利於行為人。 (2)行政罰法:比較最初裁處時與最初裁處前。 3.區別: (1)在刑法上,如行為後刑法有變更而有利於人民或遭刪除時,則應依行為後之法令決之。 (2)在行政罰法上,如最初裁處後之法令有變更而有利於人民或刪除時,則不受該變更而仍可依最初裁處時之法令處罰之。 (六)如上述,既然我國多認為刑罰與行政罰在本質上均屬相同,則何以在從輕原則此一規範內容上,行政罰之規範方式採取僅比較最初裁處前與最初裁處時之法令,卻未如刑法比較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令,兩者為此區別對待,卻未見有區別對待之理由,由此足見行政罰法此一規範內容確實有侵害最初裁處後法令有變更並有利於行為人時之權益。 (七)再者,從舉輕明重之法理觀察,如相較於刑法與行政罰二者,雖或有認為行政罰不必然輕於刑罰,然如概觀而言,刑罰帶有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權之處罰,在多數處罰上應認為比行政罰更為嚴重,則如果認為處罰較重的刑罰在法律有變更時,可以比較行為後之法令,則為何處罰比較輕之行政罰,卻比刑罰的認定更為嚴格,這就形成處罰較輕之行政罰,它的規範竟然比處罰較重之刑罰更為嚴厲,此似乎有輕重失衡之情形,學者李建良亦提出此一觀點。 (八)或有認為現行法較可保障所謂信賴保護原則,然此一論理在現行行政罰法之規範方式,亦無法認為如果採取刑法規範方式,就有侵害信賴保護原則: 1.如果是從信賴保護理論出發,信賴保護理論是說比較最初裁罰時或裁罰前之規範,可就行為人在行為時所存在之規範予以處罰,亦讓行為人知道其行為時係有法令規範其行為認為不法而受處罰,不應以事後法令有變更而讓行為人有一不正之期待,認為之後法令變更而受有更有利之對待。 2.然上開論理在現行行政罰法第五條即不適用,因現行行政罰法第五條之規範,亦不符合信賴保護理論,何以言之,如自行為人之觀點出發,行為人所認知到的可能僅係其行為時之法令而已,不論是行政罰法之最初裁罰時或刑法之行為後,對於行為人為行為當下,均屬「行為後」。換言之,行為人在行為當下,亦不知之後「最初裁罰時」之法令將如何變更,則以目前行政罰法所適用之「最初裁罰時」,仍屬違反行為時之信賴保護原則。 3.因如上述,「最初裁罰時」仍屬「行為後」,則不可能一方面主張如採取刑法規範方式以「行為後」之法令加入比較輕重之時間點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他方面卻又主張以「最初裁罰時」之法令作為適用之原則,卻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此實難令人信服何以在時點上均屬「行為後」之時點,行政罰從輕原則適用刑法之「行為後」即認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適用現行行政罰法之「最初裁罰時」即無,此在論理上顯屬矛盾。 (九)實則,在從輕原則適用上,行政罰法應如同刑法之規範,亦即僅需比較「行為時」與「行為後」,因如行為後法令有變更更有利於行為人時,是否即代表原舊有法令實際上係不合時宜或規範時未臻完善,方以修法方式修正之,則既然法令遭到刪除或變更,即代表在裁罰時已不具有可罰性,在此情形下,本應依最有利行為人之規範來決定是否可罰或裁罰內容為何,而現行行政罰法第五條並未慮及於此,卻規範與本質相同但對行為人負擔較重之刑法更為嚴峻之規定,此顯有法體系上之輕重失衡,顯有違反憲法上之平等權,故現行行政罰法第五條確有違憲之疑慮。 委員周春米等18人提案: 一、依現行條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罰之後,因受處分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救濟機關撤銷原處分,則由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仍應以第一次處罰處分時之法律狀態為準。現行條文規定,應適用者是「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而非「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其理由雖在於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等到之後法規做出有利之變更時,可以適用較有利之新規定而改為較輕之處罰。 二、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則現行條文規定行為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自與從新原則有所不符,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行政機關「裁處或法院判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若「裁處或判決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 審查會: 一、照委員周春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周春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五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說明: 「一、依現行條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罰之後,因受處分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救濟機關撤銷原處分,則由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仍應以第一次處罰處分時之法律狀態為準。現行條文規定,應適用者是「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而非「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其理由雖在於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等到之後法規做出有利之變更時,可以適用較有利之新規定而改為較輕之處罰。 二、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 三、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四、另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未經裁處或曾經裁處尚未確定者,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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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召集委員黃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行政罰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行政罰法修正第五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經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行政罰法第五條條文修正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一案。
十一、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8人擬具「醫療事故預防及醫療爭議處理法草案」、委員邱泰源等24人擬具「醫療事件與爭議預防及處理法草案」及委員蘇巧慧等22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醫療事故處理及補償條例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4、5、4會期第11、15、11、1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11450197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8人擬具「醫療事故預防及醫療爭議處理法草案」、委員邱泰源等24人擬具「醫療事件與爭議預防及處理法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2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醫療事故處理及補償條例草案」等4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05月0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997號、111年03月02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008號、111年05月0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050號、110年12月22日台立議字第1100704143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行政院函請審議「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8人擬具「醫療事故預防及醫療爭議處理法草案」、委員邱泰源等24人擬具「醫療事件與爭議預防及處理法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2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醫療事故處理及補償條例草案」等4案併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8人擬具「醫療事故預防及醫療爭議處理法草案」、委員邱泰源等24人擬具「醫療事件與爭議預防及處理法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2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醫療事故處理及補償條例草案」等4案,經分別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1次會議、第4會期第15次會議、第13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分別於111年5月9日、5月25日舉行第10屆第5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15次、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將前揭4案提出審查,會議由賴召集委員惠員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立法要旨,另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次長石崇良、行政院主計總處、司法院、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代表亦應邀列席備詢。
三、行政院之書面提案要旨:
醫療行為之目的在解除病人生命或身體危害,具有公益性、急迫性、侵害性及高風險性,且病人之傷亡結果與其本身狀況及病程發展亦具一定之關聯性,欲以事後傷亡之結果研判與當時接受醫療行為間之直接因果關係,實具難度;尤其倘傷亡結果發生時間距醫療行為已有相當時日時,針對醫事人員所實施醫療行為有無過失責任之認定,或鑑定病人所生之損害是否屬醫療疏失,益加困難。
國內醫療糾紛動輒以業務過失致死或重傷害提起訴訟,使得醫病關係更趨於緊張對立,依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統計結果顯示,歷年接受委託鑑定之醫療訴訟案,約八成為刑事案件,雖然逾八成之鑑定結果並無醫療疏失,然而冗長之訴訟過程,已使醫病雙方飽受煎熬,不僅病人及其家屬得不到及時之情緒紓解與賠(補)償,醫師為避免發生醫療糾紛,可能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甚至規避投入高風險科別或服務。長此以往,不僅造成急重症等高風險科別人才之流失,亦可能使醫療服務效率與品質惡化,對醫療體系長遠之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最終損及民眾之健康及權益。因此,建立醫療糾紛之非訴訟處理機制,實刻不容緩。
為解決醫病雙方面對醫療爭議處理之困境,並建立醫事機構在醫療事故發生時儘速向病人等溝通、說明之機制,俾利後續調解程序之進行,爰以「保障病人權益、促進醫病和諧、提升醫療品質」為目標,朝「醫療事故即時關懷」、「醫療爭議調解先行」、「醫療事故預防提升品質」三大原則,擬具「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及用詞定義。(草案第一條至第三條)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委託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或於必要時捐助成立財團法人辦理醫事專業諮詢及醫療爭議評析;該諮詢及評析,除醫療爭議當事人均同意外,不得於本案訴訟採為證據或裁判基礎,亦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之基礎。(草案第四條)
(三)醫療機構應組成醫療事故關懷小組、指定專業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團體,於醫療事故發生後一定期間內與病人方說明、溝通及提供協助及關懷服務,但九十九床以下醫院及診所,得指定專業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團體為之;如遇符合藥害救濟法、生產事故救濟條例或傳染病防治法預防接種受害之救濟對象者,醫院應主動提供相關資訊及協助。(草案第六條)
(四)為促進醫病雙方良性溝通及修補雙方關係,避免後續爭議或訴訟,醫療機構、醫事人員或其代理人等於進行說明、溝通、提供協助或關懷服務過程中所為之陳述等,除醫療爭議當事人均同意外,不得於本案訴訟採為證據或裁判基礎,亦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之基礎。(草案第七條)
(五)醫療機構對於與醫療爭議有關之員工,應提供關懷及具體協助,並保護其在醫療爭議處理過程中,不受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傷害。(草案第八條)
(六)為釐清爭議、消弭疑惑,當事人就醫療爭議得向第四條第一項之財團法人申請醫事專業諮詢。(草案第九條)
(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組成醫療爭議調解會與其組成人員資格、人數、管轄、調解會議之召開及程序之進行、當事人到場義務、醫療爭議調解會得申請醫療爭議評析及調解結果成立或不成立之效果;醫療爭議調解程序不收取費用。(草案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至第三十條)
(八)民刑事之醫療爭議事件均應依本法規定先行調解,以儘速消弭爭議。(草案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九)為評估經依本法調解之成效,並累積經驗據以檢討改善,個案調解案件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並建立相關資料庫,且該等資料除醫療爭議當事人均同意外,不得於本案訴訟採為證據或裁判基礎,亦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之基礎。(草案第三十二條)
(十)醫院應建立病人安全管理制度、訂定推動計畫,加強內部人員通報病人安全事件,並就醫療事故風險進行分析、預防與管控,提升醫療品質及保障病人安全。(草案第三十三條)
(十一)醫療機構應就重大醫療事故,分析其根本原因、提出改善方案,並通報主管機關。(草案第三十四條)
(十二)醫事機構發生反覆性、跨機構、跨直轄市、縣(市)、危害公共安全之醫療事故或有發生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並提出報告後公布之,以促進共同學習,避免再發生類似事故。(草案第三十五條)
(十三)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建立醫療事故自主通報系統,受理民眾通報;對於通報者之身分及資料來源,應予保密。(草案第三十六條)
(十四)醫療事故有關人員涉及違反法律所定之行政或刑事責任,應就其有無主動通報、積極配合調查或提供資料,為處罰或科刑輕重之審酌。(草案第三十七條)
(十五)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罰責。(草案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二條)
(十六)本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醫療爭議案件,不適用本法。(草案第四十三條)
四、委員吳玉琴說明提案要旨:
為妥善處理醫療事故及爭議,促進醫病關係和諧,改善醫療執業環境,爰提具「醫療事故預防及醫療爭議處理法草案」。
立法背景如下:醫療行為之目的係為解除病人生命或身體危害,然因具備高度專業特性,而在醫療過程中,病人(家)與醫事人員間經常因各種因素,諸如:資訊落差、認知或期待不同……等,而衍生醫療爭議。醫療爭議案件於司法訴訟審理過程中耗費時日,對醫病雙方均是身心煎熬。然而,遭遇醫療爭議的民眾往往受限於醫療專業門檻過高的困境,像是:無法了解病歷內容、無法明瞭與釐清醫療處置時需要考慮的合理性與急迫性,甚或缺乏專業諮詢管道尋求協助……等,造成民眾於高度資訊不對等狀態下,因而走向司法訴訟一途。
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雖對於醫療糾紛訂有「先行調解」機制,其調解主責單位為鄉鎮調解委員會,但受限於醫療之高度專業,實務運作上難以全面涵蓋所需相關專業,於此,鄉鎮調解委員會是否足能處理,仍不時受到質疑。近年,衛生福利部推動「多元雙向醫療爭議處理機制」之試辦,由地方衛生局邀集醫學與法律專業委員出席調解會議,導入「醫法雙調處模式」及「第三方專家意見諮詢」,以緩和醫病關係,進而強化調解機制。該試辦機制似有相當成果,然仍有待相關法制之完備,以使醫療爭議處理機制能夠依循有據。
有鑑於此,為確保民眾在面臨醫療爭議時能有適切的依循管道與尋求協助的資源,爰以「保障病人權益、促進醫病關係與提升醫療品質」為核心,以『事故發生即時關懷』、『建立第三方專業諮詢機制』、『調解先行保障權益』、『除錯通報提升品質』四大面向,擬具「醫療事故預防及醫療爭議處理法」草案,計六章四十六條,要點如下:
(一)本法立法目的。(草案第一條)
(二)本法主管機關。(草案第二條)
(三)本法用詞定義。(草案第三條)
(四)主管機關應捐助成立或委託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以下稱捐助法人)辦理醫事專業諮詢及醫療爭議評析。(草案第四條)
(五)醫院應設醫療事故關懷小組、指定專業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或團體,於醫療事故發生後一定期日內與病人方說明、溝通及關懷、協助,如遇符合藥害救濟法、生產事故救濟條例或傳染病防治法預防接種受害之救濟對象者,醫院應主動提供相關資訊及協助。(草案第五條)
(六)為強化醫療機構處理醫療爭議之能力,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強化醫療機構關懷人員說明、溝通及關懷之訓練講習。(草案第六條)
(七)醫療爭議發生時,醫療機構應於一定期日內提供病歷等相關資料。(草案第七條)
(八)醫療機構、醫事人員或其代理人於對病人(家)進行說明、溝通或關懷服務過程中,雙方所為之陳述,不得採為相關訴訟事件偵查或裁判之基礎。(草案第八條)
(九)醫院對於醫療爭議有關之員工,應提供關懷、協助及保護。(草案第九條)
(十)當事人得檢具病歷複製本並繳納費用,向捐助法人申請醫事專業諮詢。(草案第十條)
(十一)直轄市、縣(市)醫療爭議調解會之組成、調解程序進行、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之核定及效果。(草案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至第三十一條)
(十二)醫療爭議之調解,應於受理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經當事人合意者,得再延長一次。(草案第十三條)
(十三)未依本法申請調解,不得提起醫療爭議之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涉及醫療爭議時,應由檢察官函請或由法院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草案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十四)調解案件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並建立通報資料庫,其資料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草案第三十二條)
(十五)醫院應建立病人安全管理制度、擬定推動計畫,加強內部人員通報病人安全事件,並對於就醫療事故風險進行分析、預防與管控,以提升醫療品質及保障病人安全。(草案第三十三條)
(十六)醫療機構應就就重大醫療事故,分析其根本原因、提出改善方案通報主管機關。(草案第三十四條)
(十七)醫療(事)機構發生重複性、跨機構、跨縣市或危及公共安全之醫療事故或有發生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具醫事專業之財團法人、機構或團體成立專案小組進行調查,並提出報告後公布之,以促進共同學習避免再發生類似事故。(草案第三十五條)
(十八)主管機關應建立醫療事故自主通報系統,受理病人端通報醫療事故。(草案第三十六條)
(十九)醫療事故有關人員主動通報、積極配合調查或提供資料,其就醫療事故涉及違反法律所訂之行政或刑事責任,予以減輕或免除。(草案第三十七條)
(二十)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處罰。(草案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四條)
(二十一)本法施行日期。(草案第四十六條)
五、委員邱泰源說明提案要旨:
為促進醫療事件即時關懷,妥速處理醫療爭議,預防醫療不良結果,積極提升醫療品質,加強維護病人安全,促進醫病和諧關係,爰擬具「醫療事件與爭議預防及處理法草案」。
醫療行為之目的在解除病人生命或身體危害,具有公益性、急迫性、侵害性及高風險性,且病人之傷亡結果與其本身狀況及病程發展亦具一定之關聯性,欲以事後傷亡之結果研判與當時接受醫療行為間之直接因果關係,實具難度;尤其倘傷亡結果發生時間距醫療行為已有相當時日時,針對醫事人員所實施醫療行為有無過失責任之認定,或鑑定病人所生之損害是否屬醫療疏失,益加困難。
國內醫療爭議動輒以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提起訴訟,使醫病關係趨於緊張對立,依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統計結果顯示,歷年接受委託鑑定之醫療訴訟案,約八成為刑事案件,雖然逾八成之鑑定結果並無醫療疏失,然而冗長之訴訟過程,已使醫病雙方飽受煎熬,不僅病人及其家屬,得不到及時之情緒紓解與賠(補)償,醫師為避免發生醫療爭議,可能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甚至規避投入高風險科別或服務。長此以往,不僅造成急重症等高風險科別人才之流失,亦可能使醫療服務效率與品質惡化,對醫療體系長遠之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最終損及民眾之健康及權益。因此,建立醫療爭議非訴訟之處理機制,實刻不容緩。
為解決醫病雙方面對醫療爭議處理之困境,並建立醫療機構在醫療事件發生時,儘速向病人等溝通、說明之機制,俾利後續調解程序之進行,爰以「保障病人權益、促進醫病和諧、提升醫療品質」為目標,朝「醫療事件即時關懷」、「醫療爭議調解先行」、「系統精進提升品質」三大原則擬具「醫療事件與爭議預防及處理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及用詞定義。(草案第一條至第三條)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成立或委託其捐助設立財團法人(捐助法人),辦理醫療爭議之專業諮詢或評析意見。(草案第四條)
(三)醫療院所應設醫療事件關懷小組、指定專責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團體,於醫療事件發生後儘速與病人方說明、溝通及提供關懷、協助。如遇符合藥害救濟法、生產事故救濟條例或傳染病防治法預防接種受害之救濟對象者,醫療院所應主動提供相關資訊及協助。(草案第六條)
(四)為促進醫病雙方良性溝通及修補雙方關係,以避免後續爭議或訴訟,醫療機構、醫事人員或其代理人於進行說明、溝通或關懷服務過程中所為之陳述,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草案第九條)
(五)醫院對於醫療爭議有關之員工,應提供關懷及具體協助,並保護其在醫療爭議處理過程中,不受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傷害。(草案第十條)
(六)為釐清爭議、消弭疑惑,當事人得向捐助法人申請醫事專業諮詢。(草案第十一條)
(七)直轄市、縣(市)醫療爭議調解會之組成、調解程序之進行、調解結果成立或不成立之效果。(草案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至第三十二條 )
(八)調解會受理調解醫療爭議處理期限;民刑事之醫療爭議訴訟均應依本法規定先行調解,以儘速消弭爭議。(草案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
(九)為促進調解成立與釐清真相,調解委員於調解期間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遺憾、道歉等其他為緩和醫病緊張關係所為之陳述,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訴訟之證據或裁判之基礎。(草案第二十四條)
(十)為評估經本法調解之成效,並累積經驗據以檢討改善,個案調解案件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並建立相關資料庫,且該等資料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草案第三十三條)
(十一)醫院應建立病人安全管理制度、擬訂定推動計畫,鼓勵加強內部人員通報病人安全事件,並對於就醫療事件風險進行分析、預防與管控,以提升醫療品質及保障病人安全。醫療事件通報、分析及其相關預防管控措施,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草案第三十四條)
(十二)醫療機構應就重大醫療事件,分析其根本原因、提出改善方案,並通報主管機關。重大醫療事件通報、根本原因分析及改善方案,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草案第三十五條)
(十三)醫事機構發生重覆性、跨機構、跨縣市或危及公共安全之醫療爭義或有發生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捐助法人成立專案小組進行調查,並提出報告後公布之,以促進共同學習避免再發生類似醫療爭議。該調查報告,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判斷之唯一依據。(草案第三十六條)
(十四)醫療爭議有關人員主動通報、積極配合調查或提供資料,其就醫療爭義涉及違反法律所定之行政或刑事責任,予以減輕或免除。(草案第三十七條)
(十五)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罰則。(草案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一條)
六、委員蘇巧慧說明提案要旨:
為公正迅速處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產生之醫療事故,保障被保險人及醫事服務機構之權益,以促進醫病和諧,並維持醫療秩序,特擬具「全民健康保險醫療事故處理及補償條例草案」。
根據衛生福利部統計,自1987年至2021年3月5日,該機關受司法檢調機關所託,總計受理11,881件醫療訴訟鑑定,除190件尚未完成鑑定者外,已完成鑑定之11,691案中,有疏失計987件,約占總數8%,可能疏失或無法認定有無疏失合計1,379件,約佔總數12%。換言之,在所有完成鑑定案中,約8成為無疏失或非醫療糾紛。此一結果,與國外學術研究發現,頗為相似。即,提出告訴之醫療糾紛訴訟案,大部分無醫療疏失,但相對的,也有醫療疏失引起之損害事故,當事人未提出告訴。
醫療事故糾紛複雜難解,各國皆然。我國目前除當事人循司法途徑外,亦有採調處方式處理。據衛生福利部統計各地方政府自2014年至2020年調處案件數(每年約6百至7百件),醫療糾紛調處成立案件數,大約3成至4成,顯然,調處方式,也有其限制。
鑒於我國實施全民健康保險以來,絕大多數醫事機構均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而大多數醫療行為,亦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保險給付醫療服務。因此,因醫療行為而產生之醫療事故,其實也正是保險給付之附帶結果。由此觀之,此類醫療事故造成之損害及引起之糾紛,似不宜純粹以民事糾紛看待。進一步言之,當保險給付醫療服務發生傷害、殘廢或死亡事故,且醫療事故與醫療行為有因果關係且非不可避免,或無法排除非不可避免時,保險人(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理應處理事故糾紛,並對損害予以補償,以為救濟。
參考丹麥、瑞典、紐西蘭等國無過失補償制度,爰擬具全民健康保險醫療事故處理及補償條例草案,以救我國現行法制之不足,立法要點如下:
(一)本法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及用詞定義。(草案第一條至第三條)
(二)明定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給付醫療服務所生之醫療事故,經調查與醫療行為有因果關係且非不可避免,或無法排除非不可避免者,當事人得依本條例申請處理及補償。(草案第四條)
(三)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設置醫療事故糾紛審議會,中央健康保險署並應於各分區業務組設置醫療事故糾紛處理委員會。(草案第五條)
(四)申請醫療事故糾紛處理之程序、期限。(草案第六條及第七條)
(五)各分區醫療事故糾紛處理委員會得就醫療事故糾紛案件進行調查、委託鑑定。(草案第八條及第九條)
(六)各分區醫療事故糾紛處理委員會處理醫療事故糾紛案件之期限。(草案第十條)
(七)各分區醫療事故糾紛處理委員會處理醫療事故糾紛案件應作成處理報告書,並送請法院核定。(草案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八)明定處理報告書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並請領補償金者,不得就同一醫療事故提起告訴、自訴或民事訴訟。(草案第十三條)
(九)明定醫療事故糾紛之當事人得申請再處理。(草案第十四條)
(十)明定各分區醫療糾紛事故處理委員會於當事人領取補償金後,認醫療事故糾紛有醫療疏失情事者,得向管轄法院代位提起民事訴訟。(草案第十五條)
(十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醫療事故補償,應設醫療事故補償基金。(草案第十六條)
(十二)明定醫療事故糾紛補償標準。(草案第十七條)
(十三)明定申請醫療事故補償,以醫療事故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草案第二十二條)
(十四)中央主管機關對所處理醫療事故糾紛事件,應進行統計分析,每年公布結果。(草案第二十三條)
(十五)違反本條例之罰則。(草案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
(十六)明定本條例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草案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
七、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提出說明如下:
(一)有關行政院所提「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草案(以下稱醫療事故法)」:醫療行為之目的在解除病人生命或身體危害,具有公益性、急迫性、侵害性及高風險性,且病人之傷亡結果與其本身狀況及病程發展亦具一定之關聯性,欲以事後傷亡之結果研判與當時接受醫療行為間之直接因果關係,實具難度;尤其傷亡結果發生時間距醫療行為已有相當時日時,針對醫事人員所實施醫療行為有無過失責任之認定,或鑑定病人所生之損害是否屬醫療疏失,益加困難。
國內醫療糾紛動輒以業務過失致死或重傷害提起訴訟,使得醫病關係更趨於緊張對立,依據本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統計結果顯示,歷年接受委託鑑定之醫療訴訟案,約八成為刑事案件,雖然逾八成之鑑定結果並無醫療疏失,然而冗長之訴訟過程,已使醫病雙方飽受煎熬,不僅病人及其家屬得不到及時之情緒紓解與賠(補)償,醫師為避免發生醫療糾紛,可能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甚至規避投入高風險科別或服務。長此以往,不僅造成急重症等高風險科別人才之流失,亦可能使醫療服務效率與品質惡化,對醫療體系長遠之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最終損及民眾之健康及權益。因此,建立醫療糾紛之非訴訟處理機制,實刻不容緩。
本案立法歷程如下:為解決醫病雙方面對醫療爭議處理之困境,本部自102年起,透過區域醫療網計畫,委託地方政府衛生局輔導醫院成立關懷小組,於醫療事故發生時儘速向病人及其家屬進行關懷、溝通、說明及提供協助,自106年3月起則辦理「多元雙向醫療爭議處理機制試辦計畫」,協助衛生局建立醫、法雙調解模式,並適時導入第三方專家意見,以強化醫療糾紛調處機制,提升調解成功機會。另一方面,與法務部合作,於部分地方檢察署,試辦刑事庭前調處,以減少不必要之訴訟程序。為使前揭試辦計畫真正落實「保障病人權益、促進醫病和諧、提升醫療品質」之目標,爰以「醫療事故即時關懷」、「醫療爭議調解先行」、「醫療事故預防提升品質」三大原則,擬具「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草案。該草案業於110年3月31日完成預告,並於110年3月5日及29日邀集各醫事團體、醫改團體、民眾團體及相關部會召開研商會議表示意見,就草案內容進行說明溝通並蒐集各界意見。復依會議結論修正條文後,於110年10月22日函報行政院審議,經行政院會於111年4月28日通過,於同日函請大院審議。本案立法重點:醫療事故法草案共45條,草案重點歸納如下:
1.建立醫療爭議公正第三方專業評析為使醫療爭議雙方之爭點,得以儘速釐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或捐助成立財團法人,接受當事人或調解會申請,依據病歷等相關資料,提供醫事專業諮詢及醫療爭議評析,以協助拉近雙方認知差距、消弭爭議、促成和解(草案第四條)
2.醫療事故即時關懷醫療機構應設置醫療事故關懷小組,九十九床以下醫院及診所,可指定專業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或團體提供;醫療機構於醫療事故發生後,應於醫療事故發生之翌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病人關懷及協助,適時說明真相、建立互信,以緩和醫病緊張關係,避免發生爭議(草案第六條)。
3.醫療爭議調解先行地方衛生局應組成醫療爭議調解會,不論民、刑事醫療訴訟,均應先經調解會調解,調解期間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可延長三個月(草案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另一方面,調解結果需送法院核定,具司法效果,以減少訟累與社會成本(草案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
4.品質醫療事故預防提升品質醫療機構應建立病人安全管理制度,完備不責難的病安通報與風險管控機制,對於發生之重大醫療事故,應主動進行根因分析、檢討改善,並通報主管機關,至於嚴重的醫療事故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成立外部專案調查小組,提出報告促成預防再發(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
本法草案,為促使醫病雙方得以開誠佈公面對醫療事故,真誠和解並促使醫療體系進步,爰明定於醫療事故發生後,所進行之關懷溝通或醫療爭議調解過程中,當事人為緩和醫病緊張關係所為之遺憾等陳述,除醫療爭議當事人均同意外,不得於本案訴訟採為證據或裁判基礎,亦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之基礎;而醫療機構內部病安事件通報之相關資料與重大醫療事故根因分析,也是基於主動改善、系統除錯及共同學習之目的,亦同,以利醫療體系提升安全與品質,造福國人健康福祉。
(二)委員吳玉琴等18人所提「醫療事故預防及醫療爭議處理法草案」立法重點:
1.醫院應設醫療事故關懷小組,於醫療事故發生後五個工作日內,向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說明、溝通,並提供協助及關懷服務。但九十九床以下醫院,得指定專業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團體為之。(草案條文第五條)
2.醫療事故有關人員主動通報、積極配合調查或提供資料,其就醫療事故涉及違反法律所定之行政或刑事責任,予以減輕或免除。(草案條文第三十七條)
本部意見如下:
1.醫療機構均應組成醫療事故關懷小組,於醫療事故發生之翌日起一定期間內,由小組成員及時向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進行說明、溝通,並釐清可能之爭議所在;該關懷小組對涉及該醫療事故之醫病雙方提供協助及關懷服務,有緩和病人等情緒及先行消弭爭議之效,促使後續醫療爭議之調解程序得以平和進行,因此,進行關懷服務之主體是否限於醫院,容有商榷,建議依行政院版本條文規定。
2.醫療事故有關人員主動通報、積極配合調查或提供資料,其就醫療事故涉及違反法律所定之行政或刑事責任,予以減輕或免除部分,涉及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容有商榷,建議依行政院版本條文規定。
(三)委員邱泰源等24人所提「醫療事件與爭議預防及處理法草案」立法重點:
1.本版本立法目的為「促進醫病和諧關係,建立妥速醫療爭議處理機制,對於醫療事件應加以說明、溝通及關懷,以防免不必要醫療爭議之發生,改善醫療執業環境,藉以提升醫療品質及醫療安全性,並確保病人之就醫安全與醫病雙方之合理權益。」。(草案條文第一條)
2.病人接受醫事機構之醫事服務,非因疾病本身、醫療處置不能或難以避免之情事,而發生重大傷害或死亡之意外結果定義為「醫療事件」。(草案條文第三條)
3.中央主管機關對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三項關懷小組成員,應予以輔導並提供適當教育訓練。(草案條文第六條)
本部意見如下:
1.有關本法立法目的,本部尊重大院決議。
2.病人接受醫事機構之醫事服務,非因疾病本身、醫療處置不能或難以避免之情事,而發生重大傷害或死亡之意外結果部分,建議依行政院版本條文規定,定義為醫療事故。
3.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對關懷小組成員,應予以輔導並提供適當教育訓練,本部尊重大院決議。
(四)委員蘇巧慧等22人所提「全民健康保險醫療事故處理及補償條例草案」立法重點:
1.明定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給付醫療服務所生之醫療事故,經調查與醫療行為有因果關係且非不可避免,或無法排除非不可避免者,當事人得依本條例申請 處理及補償。(草案第四條)
2.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設置醫療事故糾紛審議會,中央健康保險署並應於各分區業務組設置醫療事故糾紛處理委員會。(草案第五條)
3.申請醫療事故糾紛處理之程序、期限。(草案第六條及第七條)
4.各分區醫療事故糾紛處理委員會得就醫療事故糾紛案件進行調查、委託鑑定。(草案第八條及第九條)
5.各分區醫療事故糾紛處理委員會處理醫療事故糾紛案件之期限。(草案第十條)
6.各分區醫療事故糾紛處理委員會處理醫療事故糾紛案件應作成處理報告書,並送請法院核定。(草案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7.明定處理報告書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並請領補償金者,不得就同一醫療事故提起告訴、自訴或民事訴訟。(草案第十三條)
8.明定醫療事故糾紛之當事人得申請再處理。(草案第十四條)
9.明定各分區醫療糾紛事故處理委員會於當事人領取補償金後,認醫療事故糾紛有醫療疏失情事者,得向管轄法院代位提起民事訴訟。(草案第十五條)
10.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醫療事故補償,應設醫療事故補償基金。(草案第十六條)
11.明定醫療事故糾紛補償標準。(草案第十七條)
12.明定申請醫療事故補償,以醫療事故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草案第二十二條)
13.中央主管機關對所處理醫療事故糾紛事件,應進行統計分析,每年公布結果。(草案第二十三條)
本部意見如下:
本條例立法目的係鑑於我國實施全民健康保險以來,絕大多數醫事機構均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而大多數醫療行為,亦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保險給付醫療服務。此類醫療事故造成之損害及引起之糾紛,似不宜純粹以民事糾紛看待。進一步言之,當保險給付醫療服務發生傷害、殘廢或死亡事故,且醫療事故與醫療行為有因果關係且非不可避免,或無法排除非不可避免時,保險人(即本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理應處理事故糾紛,並對損害予以補償,以為救濟。其意旨亦為解決醫療事故糾紛所設,可一併研議。
八、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併入委員洪申翰、林靜儀等4人所提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動議進行審查,經在場委員縝密討論及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法案名稱、第一章至第六章章名、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條文。
(二)第十四條修正通過。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第十六條條文、委員邱泰源等24人提案第十七條條文,併入行政院提案第十四條條文。
(三)第二十四條修正通過。參酌委員林靜儀、洪申翰等4人提出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動議再修正文字修正通過。
(四)第十四條立法說明第三項予以修正。
(五)不予採納: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條文。。
(六)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條文併入行政院提案第四十二條條文。。
九、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賴召集委員惠員補充說明。
十、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主席:請召集委員賴委員惠員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名稱。
名稱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
主席:名稱照審查會名稱通過。
宣讀第一章章名及第一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保障醫病雙方權益、促進醫病和諧關係、改善醫療執業環境、確保病人安全、提升醫療品質,並建立妥速醫療爭議處理機制,特制定本法。
主席:第一章章名及第一條照審查會章名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醫療事故:指病人接受醫事機構之醫事服務,發生重大傷害或死亡之結果。但不包括因疾病本身或醫療處置不能避免之結果。
二、醫療爭議:指病人方之當事人認為醫療不良結果應由醫事人員、醫事機構負責所生之爭議。
三、醫事機構:指醫療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醫事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規規定申請核准開業之機構。
四、醫療機構:指依醫療法設立之醫院及診所。
五、當事人:指與醫療爭議有關之醫事人員、醫事機構、病人或其他依法得提起訴訟之人。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委託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辦理第九條醫事專業諮詢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醫療爭議評析;必要時,得捐助成立財團法人辦理之。
前項財團法人辦理醫事專業諮詢及醫療爭議評析時,應秉持公正、客觀及中立立場,並遵守利益迴避規範。
前二項提供醫事專業諮詢與醫療爭議評析之作業程序、人員資格、收費基準、免納費用條件、利益迴避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財團法人提供之醫事專業諮詢及醫療爭議評析,除醫療爭議當事人均同意外,不得於本案訴訟採為證據或裁判基礎,亦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之基礎。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要求第四條第一項之財團法人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業務狀況、會計帳簿或其他相關資料。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第四條、第五條均不予採納。
宣讀第二章章名及第六條。
第二章 說明、溝通及關懷
第 六 條 醫療機構應組成醫療事故關懷小組,於醫療事故發生之翌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說明、溝通,並提供協助及關懷服務。但九十九床以下醫院及診所,得指定專業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團體為之。
前項醫療事故關懷小組人員、專業人員、專業機構與團體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因語言、文化因素或有聽覺、語言功能或其他障礙致溝通困難時,應由受有相關訓練之人員協助說明、溝通及關懷。
醫療機構為第一項之說明、溝通、協助及關懷服務,應製作紀錄,並至少保存三年。
病人符合藥害救濟法、生產事故救濟條例或傳染病防治法預防接種受害之救濟對象者,醫療機構應主動提供相關資訊及協助。
主席:第二章章名及第六條照審查會章名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依前條規定進行說明、溝通、提供協助及關懷服務過程中,醫療機構、醫療事故關懷小組、專業人員、專業機構或團體、醫事人員或其代理人所為遺憾、道歉、讓步或其他為緩和醫病緊張關係所為之陳述,除醫療爭議當事人均同意外,不得於本案訴訟採為證據或裁判基礎,亦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之基礎。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醫療機構對於與醫療爭議有關之員工,應提供關懷及具體協助,並保護其在醫療爭議處理過程中,不受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傷害。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當事人就醫療爭議得檢具病歷複製本並繳納費用,向第四條第一項之財團法人申請醫事專業諮詢。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醫療爭議發生時,醫事機構應於病人或其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繼承人申請病歷複製本之翌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提供病人之病歷及併同保存之同意書複製本。
前項資料複製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強化醫事機構關懷人員說明、溝通及關懷之訓練講習。
二、獎勵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成效優良之個人、醫療機構、專業機構或團體。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第六條至第十五條均不予採納。
宣讀第三章章名及第十二條。
第三章 醫療爭議調解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組成醫療爭議調解會(以下簡稱調解會),辦理醫療爭議之調解。
調解會應由具有醫學、法律或其他具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九人至四十五人組成之;其中醫學以外之委員,或任一性別之委員,各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調解委員聘期為三年,並得連任之;聘期中出缺時,得予補聘,期間至原聘期屆滿為止。
調解會運作之經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財力級次補助之。
主席:第三章章名及第十二條照審查會章名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應檢具申請書向調解會為之;填寫申請書有困難者,調解會得指派人員協助之。
前項調解會之管轄如下:
一、病人住(居)所及醫事機構所在地均在同一直轄市、縣(市)者,由該直轄市、縣(市)調解會調解。
二、病人住(居)所及醫事機構所在地不在同一直轄市、縣(市)者,由該醫事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調解會調解。
三、經當事人均同意,並經接受申請之直轄市、縣(市)調解會同意者,得由該直轄市、縣(市)調解會調解,不受前二款之限制。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醫療爭議之調解,應於受理申請文件、資料齊備之日起算四十五日內召開調解會議,並於三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經當事人合意者,得再延長一次。
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完成調解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調解會辦理醫療爭議之調解,得分組為之;調解委員之資格條件與第一項調解會之運作、調解程序、醫療爭議調解申請書應載明事項、表單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不適用醫療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第一審法院應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當事人申請調解且調解不成立,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之翌日起六個月內起訴者,視為自申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之醫療爭議刑事案件,應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停止偵查、審判。
前項移付調解,應通知被告、告訴人、病人與其家屬、自訴人及檢察官。必要時,檢察官或法院得將相關卷證資料函送調解會。
當事人申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就醫療爭議刑事案件提起告訴者,視為自申請調解時,已經提出告訴。
醫療爭議刑事案件曾依本法調解不成立,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九款、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情形,不適用第一項前段移付先行調解之規定。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調解會收受調解申請書、檢察官或法院移付調解之案件,應於收受之翌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受理調解之事實通知雙方當事人。
調解會得要求調解事件之當事人提出該事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之名冊及聯絡方式,並通知名冊上之人員參加調解。
與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調解會通知或同意,得參加調解程序。
同一原因事實之醫療爭議有多數調解案時,調解會得併案調解,其受理日,自併案時起算。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調解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調解委員及辦理調解相關業務之人員,因執行職務而知悉、持有他人之秘密,無正當理由不得洩漏。
同一原因事實之醫療爭議,一方當事人分別與多數之他方當事人進行調解時,當事人於一案調解中所為之陳述、讓步及該案之調解結果,非經其同意,不得於另案調解中洩漏或援用。
一方當事人未得調解委員及他方當事人之同意,不得將調解過程錄音、錄影或使用其他方式傳播。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當事人經調解會通知到場進行調解者,應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到場,並得各推舉一人至三人列席協同調解。
醫事機構應指派具調解決策權之代表,出席調解會議。
醫事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有禁止或妨礙其所屬人員進行或成立調解之行為或措施。
醫事機構不得因其所屬人員申請或同意調解,或因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予以不利之處置。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且未委託代理人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因調解之需要,得限期令醫事機構提供所需之病歷、診療紀錄或其他相關文件、資料;醫事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
調解會調解時,得邀請醫學、法律、心理、社會工作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列席陳述意見,或就醫療爭議之爭點向第四條第一項之財團法人申請醫療爭議評析。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調解委員應本客觀、公正、和平及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說明調解程序及相關法律效果,並為適當之勸導,力謀調解之成立。
調解過程中,當事人、其代理人或其他到場之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滋擾調解處所與周圍之安寧或秩序者,調解委員得請求警察機關排除或制止之。
調解委員或列席協同調解之人,有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進行調解,阻止起訴、告訴或自訴或其他涉嫌犯罪之行為,當事人得依法訴究。
當事人之代理人或協同調解之人有第二項行為者,調解委員得禁止其代理或列席。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遺憾、道歉、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除醫療爭議當事人均同意外,不得於本案訴訟採為證據或裁判基礎,亦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之基礎。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調解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直系血親、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家屬為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人。
二、與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服務於同一機構或團體。
調解委員未依前項規定迴避,調解會應令其迴避,並另為指定;經當事人申請者,亦同。
當事人認調解委員顯有偏頗之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得向調解會申請另為指定;他方當事人不同意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調解會於調解不成立時,應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算七個工作日內,將該證明書發給當事人。
檢察官或法院移付調解之事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調解不成立時,陳報該管檢察官或法院,並檢還所送卷證。屬法院移付調解者,應續行訴訟程序。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調解會於調解成立時,應於成立當日作成調解書,由當事人、代理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或蓋章。
前項調解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醫事機構者,其名稱、負責人及機構所在地;當事人非病人本人者,其與病人之關係。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者,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三、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者,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四、出席調解委員姓名。
五、調解事由。
六、調解成立之內容。
七、調解處所。
八、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算七個工作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核定。
法院應儘速審核前項調解書,認應予核定者,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卷證發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之翌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核定之調解書寄送當事人。
檢察官或法院移付調解之事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陳報該管檢察官或法院,並檢還所送卷證。
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予核定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並將其理由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同一民事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已繫屬法院者,訴訟終結。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醫療爭議刑事案件,不得提起告訴或自訴。
告訴乃論之醫療爭議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當事人應於知悉該原因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但調解經法院核定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逕就同一醫療爭議案件向調解會再行申請調解者,調解會應不予受理。
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依本章所為之醫療爭議調解程序,不收取任何費用。
主席:第三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已繫屬於法院之醫療爭議民事事件,經依本法移付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原告得於法院核定調解書送達之日起算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主席:第三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調解會辦理之調解案件,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其通報程序、內容、期限、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通報內容建立資料庫,並進行統計分析,每年公布結果。
前項資料庫之資料,除醫療爭議當事人均同意外,不得於本案訴訟採為證據或裁判基礎,亦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之基礎。
主席:第三十二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第十六條至第二十四條均不予採納。
宣讀第四章章名及第三十三條。
第四章 醫療事故預防
第三十三條 醫院應建立病人安全管理制度、訂定推動計畫,加強內部人員通報病人安全事件,並就醫療事故風險進行分析、預防及管控,提升醫療品質及保障病人安全。
病人安全事件之通報人,醫療機構應對其身分予以保密,並不得對之解聘(僱)、不予續聘(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行為。
第一項病人安全事件通報、分析及其相關預防管控措施,不得於醫療爭議本案訴訟採為證據或裁判基礎,亦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之基礎。
醫院辦理第一項之病人安全管理制度及推動計畫成效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
主席:第四章章名及第三十三條照審查會章名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就重大醫療事故,分析其根本原因、提出改善方案,並通報主管機關。
前項應通報之重大醫療事故、通報程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重大醫療事故通報、根本原因分析及改善方案,不得於醫療爭議本案訴訟採為證據或裁判基礎,亦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之基礎。
主席:第三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醫事機構發生醫療事故或有發生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並提出報告後公布之:
一、於一定期間內,反覆於同一醫事機構發生或有發生之虞。
二、跨醫事機構或跨直轄市、縣(市)發生或有發生之虞。
三、危害公共衛生及安全或有危害之虞。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前項專案調查,得通知醫療事故有關人員到場說明及提供資料,被調查之醫事機構、法人、團體及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調查報告之內容,以發現事實真相、共同學習為目的,而非究責個人,且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判斷之唯一依據。
第一項專案小組之組織與運作、調查程序、報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建立醫療事故自主通報系統,受理民眾通報;對於通報者之身分及資料來源,應予保密。
前項通報之條件、方式、程序、內容、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 醫療事故有關人員涉及違反法律所定之行政或刑事責任,應就其有無主動通報、積極配合調查或提供資料,為處罰或科刑輕重之審酌。
主席:第三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章章名及第三十八條。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八條 醫事機構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要求為規避、妨礙或拒絕,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由該管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主席:第五章章名及第三十八條照審查會章名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一百床以上醫院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組成醫療事故關懷小組。
二、醫事機構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提供之資料虛偽不實。
三、醫事機構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指派代表出席會議。
四、醫事機構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有禁止或妨礙所屬人員進行或成立調解之行為或措施。
五、醫事機構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對其所屬人員予以不利之處置。
六、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病人安全事件通報人之身分未予保密,或對其有解聘(僱)、不予續聘(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行為。
主席:第三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 醫事機構、法人、團體或有關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專案小組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到場說明或提供資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主席:第四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醫療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資格條件。
二、醫療機構違反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未製作紀錄或紀錄未保存至少三年。
三、醫療機構違反第八條規定,未對與醫療爭議有關之員工提供關懷或具體協助。
四、醫事機構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供資料。
五、調解委員或辦理調解相關業務之人員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洩漏秘密。
六、當事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於另案調解中,未經他方當事人同意,洩漏或援用其於本案之陳述、讓步或調解結果。
七、當事人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調解委員及他方當事人同意,以錄音、錄影或使用其他方式傳播調解過程。
八、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就重大醫療事故分析其根本原因、提出改善方案,或未通報主管機關。
主席:第四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且未委託代理人到場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四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均不予採納。
宣讀第六章章名及第四十三條。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醫療爭議案件,不適用本法。
主席:第六章章名及第四十三條照審查會章名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第四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
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制定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現在截止登記。
首先請邱委員泰源發言。
邱委員泰源:(15時46分)主席、各位委員同仁。本席與院內同仁及相關醫療團隊多年來致力於促進醫病關係的和諧,提升我國整體醫療品質。今天在賴惠員委員的細心安排及所有委員的努力及支持下,我們成功讓研議許久的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草案進入院會審查,並經由三讀通過,本席必須謝謝大家。
本次醫預法草案的核心價值就是朝著保障病人權利、促進醫病和諧及提升醫療品質三大目標努力,本席相信在本法通過以後,將更進一步落實溝通關懷、爭議調解及事故預防等三大原則,不僅避免不必要的醫療爭議發生,也可以改善醫療品質。我們要肯定政府相關部門,包括衛福部,特別是醫事司、法務部及行政院等用心草擬規劃,並採納委員的建議,制定有助於醫病關係的重要法案。本席特別敬佩游院長、柯建銘總召及其團隊努力爭取各委員及黨團的支持,運籌帷幄,才能夠成功地推展,讓醫預法草案在今天完成三讀程序。
本席在臨床醫療場域工作三十幾年,深覺醫療糾紛的避免、處理是非常重要的,可以提升品質、減少醫病的遺憾。在上一屆我們就通過了一個刑責合理化,今天也將調解機制改善,未來我們補償機制的合理及完善,相信可以讓整個醫糾改善,能夠營造更好的醫療環境,增加醫療防疫的品質。再度感謝大家,謝謝。
主席:請吳委員玉琴發言。
吳委員玉琴:(15時48分)謝謝院長也謝謝大會所有委員。今天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完成三讀,這是一個橫跨7屆而且歷經24年才通過的一個法案,真的值得歷史記上一筆。
本席在第9屆修正醫療法第八十二條時,也提出一個附帶決議,希望能夠敦請行政院儘速提出醫療爭議的處理法,也希望能夠促進醫病平衡、增進醫病和諧。
這個部分就是因為民眾常常在遭遇醫療爭議時,除了自身的專業知識不足,也缺乏可以尋求專業諮詢的管道跟資源,所以經常在求助無門的情況下走向訴訟,這次醫爭法建立了專業第三方的諮詢機制,民眾可以透過這個機制尋求專業諮詢,有助於減少病家資訊落差的困境。
其次,這部法也將醫療爭議的關懷法制化,而且進一步回應了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中對於爭議的處理,可以有一個訴訟外處理機制,所以這一次全面性的調解先行,而且在調解會的過程中,可以邀請專家或申請第三方評析,有利於雙方來釐清爭點,在醫療事故上也有相關的通報管道。期許透過本法三讀之後,讓遭遇醫療爭議的病家,不再將訴訟作為醫療正義的唯一解決途徑,也讓醫事人員在醫療機構面對醫爭時,能夠在非訴訟的前提下,由專業調解委員會協助,妥善與病家溝通。
最後,我要感謝這兩屆來很多的專家學者給我們很多專業的建議,而且也謝謝衛福部,以及賴惠員召委的排審,讓三讀可以通過,謝謝。
主席:請蘇委員巧慧發言。
蘇委員巧慧:(15時50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三讀通過,這是臺灣醫療史上重要的里程碑。這部法律自1998年就有委員提案,行政部門於2000年提出了相關法案,歷經超過20年,在衛福部及立法院所有前輩與同仁不斷地努力之下,本法今天終於完成立法,真的非常不容易。
在此本席想說明本席提出版本和今日通過版本不同之處,供未來參酌。第一,本次完成立法條文,是以調解、訴訟二元途徑,試圖解決醫療爭議事件,然而過往申請調解而最終成立者僅不到四成,原因是調解難有客觀穩定的標準,而未來即便有第三方辦理醫事專業諮詢及醫療爭議評析,但仍僅供參考,難以期待未來調解成立的比率就能有大幅提升。第二,當醫療事故為不可避免或非不可避免但無疏失時,醫事人員理應免責,這是對醫事人員的尊重,但若前述調解無法有效發揮效益,醫事人員就仍然必須面對冗長的訴訟程序,甚為可惜。
因此,本席上個會期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事故處理及補償條例草案,這是參考丹麥、瑞典、紐西蘭等國的無過失補償制度,設置醫療事故糾紛處理委員會來受理醫療爭議,並判定醫療事故與醫療行為有因果關係且非不可避免者,當事人可以獲得損害補償,以減少爭訟。而且,若最終委員會認定有醫療疏失情事,得向法院提起代位訴訟,以專業對抗專業,保障民眾權益。本席希望我的版本未來有機會能成為國內醫療事故發生時採行的機制與體例,創造政府、醫事人員與民眾三贏的立場,謝謝大家。
主席:請賴委員惠員發言。
賴委員惠員:(15時53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醫療事故法草案經過漫長的24年,也經過社會各界的研商與推動,今天在大家高度的共識下,終於完成三讀。在此要謝謝在這過程裡頭所有一起努力的委員同仁們,以及包括臺灣相關專業領域的民間團體,你們提供了相當、相當多的珍貴資料。這一次的修法,最主要就是保障病人權利、促進醫病和諧及提升醫療品質為首要目標。我們希望用這三道的預防機制,預防錯誤不要再發生,我們預防事故不再變成一個爭議,我們預防爭議不再變成一個訴訟。讓醫療事故在發生的當下,醫病雙方都儘可能朝向良性的溝通,病人跟家屬的情緒都會被安撫的,而資訊不對等的狀況也會被改善。並且在醫療事故發生以後,朝向好的解決方式,讓已經發生的醫療事故建立一個資料庫,分析其原因,以減少未來這一類的事故再發生。
近期國內疫情處於高原期,整體趨勢平穩,而且政府首要的任務,就是在保全醫療系統能量的狀況。今天醫療事故法草案順利三讀通過,其實都具有特別的意義,因為該法特別訂定醫療機構對於有醫療爭議的員工,我們希望提供關懷跟具體的協助,並且要保護其在醫療爭議的過程當中,不受到強暴、脅迫、恐嚇、公然地侮辱跟傷害。全臺第一線的醫護人員在這一波疫情其實是非常辛苦的,我們也期待所有的醫療事故爭議就到此做一個最完美的結束。謝謝。
主席:請張委員育美發言。
張委員育美:(15時55分)今日立法院三讀通過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本席認為是在處理醫療事故及共好醫病關係邁出關鍵的一步,然而對於本法第八條就涉及醫療爭議員工,要求醫療機構提供關懷協助與保護,由醫療機構與員工共同面對醫療不良結果,立意固然良善。但本席也擔憂,醫療機構缺乏公權力的後盾,該如何有效保護員工?使其免於在處理醫療爭議過程中遭遇不平等的對待。
畢竟民眾遭遇醫療爭議之後,不免有所情緒,甚至部分更將演變為更激烈、不理性的舉動,例如舉白布條、撒冥紙等情事時有所聞,對於如此潛在突發性的衝突,醫療機構除了報警之外,還能給予員工什麼樣的保護?抑或是國家還能為醫療人員多做些什麼呢?本席認為醫療爭議是醫病雙方所不樂見,而需要共同以理性釐清爭議、化解爭議,任何一方都不應該以不法手段加諸他人,否則必然無助於解決爭議。
因此保護爭議一方的醫療人員安全,並非僅是醫療機構的責任,而是國家的義務,在訂定法律的同時,主管機關亦應該思考到,在處理醫療爭議的過程中,倘若醫事人員受到人身的危害,該如何及時地積極介入?唯有協同保障醫療人員的安全才是真正落實促進醫病和諧關係、改善醫療執業環境的立法目的。謝謝。
主席:報告院會,登記發言的委員現在都已經發言完畢。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二案。
十二、(一)本院教育及文化、財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24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3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宜瑾等22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七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2、3、4會期第2、8、2、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財政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行政院函請審議「運動彩券發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三)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四)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9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五)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6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10230200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財政兩委員會審查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24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3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22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七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0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169號、109年12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581號、110年3月17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456號、110年11月3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110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財政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審查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24人擬具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3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22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七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併案審查報告
壹、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24人擬具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3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22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七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經分別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2次、第8次、第10屆第3會期第2次、第10屆第4會期第6次院會報告後決定:「交教育及文化、財政兩委員會審查」。
貳、本院教育及文化、財政兩委員會於110年12月20日召開第10屆第4會期第1次聯席會審查前揭4案;會議由召集委員林宜瑾擔任主席,會中邀請教育部部長潘文忠及相關人員列席報告並備質詢。茲將相關說明摘述如下:
一、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說明:
鑑於網路時代來臨,各式電商或網路平台日漸興起,民眾消費習慣轉往虛擬通路之占比亦隨之成長,攸關我國運動發展重要預算來源之運動彩券亦得採虛擬投注,且運彩虛擬會員數、虛擬銷售額在近年有大幅成長的趨勢。然而,運動彩券發行條例中對虛擬通路銷售之規範並不明確,在虛擬通路銷售成長之餘,恐損及實體經銷商營業額。近期時值疫情,虛擬投注占比持續成長,更凸顯此一問題之重要性,為能保障經銷商之權益,維持政府照顧弱勢從業人員及退役運動員之政策方向,爰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林宜瑾等24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觀賞競技活動所生之娛樂價值,係作為運動產業市場化之主要因素之一,且對於運動產業之核心產業與週邊產業發展係扮演拉動之關鍵角色,亦對於全民運動參與有相當之影響性。惟相較於國外,台灣職業運動與準職業運動種類數量偏少且發展狀況尚非穩定,整體市場投資環境尚非活絡。因此從以提升運動產業之競賽及觀賽品質與強化國際體育交流,藉此全面完善職業運動及準職業運動整體環境與產業生態系統,並厚實產業發展之供給面基礎與提高市場消費之需求面規模,故應採取穩定且長遠的輔導與獎助措施,以達創造實質就業人口、健全選手生涯轉換管道、促進整體運動產業之發展與強化我國產業競爭力。爰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委員張廖萬堅等23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現今民眾消費習慣逐漸轉變,運動彩券虛擬銷售比例亦隨之成長,進而壓縮實體經銷商營業額,然本條例規定虛擬銷售比例達百分之五十時,其銷管費用上限降低百分之二,致使實體經銷商須同時承受營業額下降及銷售佣金下降的雙重沉重壓力,且其人事及店租等營業成本並未隨之減低,實不合理,爰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四、委員林宜瑾等22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透過網際網路等虛擬管道投注運動彩券之消費者日益增多,運動彩券發行機構與經銷商通路之經營,應有與時俱進的明文化規範,為秉持政府照顧弱勢從業人員及退役運動員之精神,爰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七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五、教育部相關說明及對委員所提草案之回應:
主席、各位委員,大家好:
感謝各位委員對運動彩券發展之關心,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於98年6月5日經立法院審議三讀通過,7月1日經總統令公布,對於發行運動彩券匯集民間資源挹注於運動推展,並活絡運動相關產業著有成效。
今天貴委員會聯席會議安排審查委員所提「運動彩券發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案,本人承邀列席,並聆聽各位委員卓見,至感榮幸。以下本部謹就各該草案之意見提出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指正與支持。
我國運動彩券發行係參酌世界其他國家發行經驗,由財政部於96年5月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公告徵求發行機構,於97年5月2日開始第一屆運動彩券之發行,期間為使運動彩券發行盈餘得專供體育運動發展之用,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本部體育署前身)推動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立法,並於98年6月5日經大院審議通過,7月1日經總統令公布。
期間歷經4次修正,對於運動彩券發行提供健全法制環境,在行政機關依法監管運動彩券發行團隊各項計畫活動,已逐年締造銷售佳績,穩定提供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挹注國家體育運動發展。本部在兼顧運動彩券發行責任博彩及降低社會負面衝擊影響下,對於大院積極協助,深表感謝。以下謹就本部對提案之意見提出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指正與支持。
(一)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增訂第一項經銷商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第三項增訂經銷商應採取適當方式使購券者知悉相關風險及過度投注行為對身心健康之危害、及第四項增訂經銷商為第一項發行業務其身分檢核機制由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建立。
本部考量為符合運動彩券之發行目的,並兼顧運動彩券之穩定發行、運作及銷售,因涉及運動彩券實務運作,仍需再廣徵各界意見,以為政策研定參考,理由說明如下:
1.查本條文98年通過之立法理由為:「參考世界各國以虛擬通路銷售運動彩券之趨勢,並解決國外賽事時差對消費者造成之不便,於第一項明定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並規範現行發行機構發行虛擬通路時,需提送「虛擬通路銷售作業管理要點」,經本部運動彩券業務督導小組核定,方得據以執行,以嚴謹其程序。
2.依本條例第一條之規定,發行運動彩券係「為振興體育,並籌資以發掘、培訓及照顧運動人才,協助國際體育交流,健全運動彩券發行、管理及盈餘運用,並促進社會公益」;及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經銷商僱用四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者、曾為運動員者、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一人」,將該等人員明定納入運動彩券實體銷售體系給予僱用照顧,保障其就業需求。
3.依本條例第三條之規定,發行機構係「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與其結果之公布、兌獎、管理」等事項;受委託機構係「受發行機構委託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及其結果之公布、兌獎作業或管理」等事項;經銷商係「與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簽訂契約並發給經銷證,銷售運動彩券者」,各有其定義及職責範圍。另,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運動彩券之銷售,除透過經銷商外,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並應擬具相關作業管理要點,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
4.委員所提鑒於網路時代來臨,各式電商或網路平台日漸興起,民眾消費習慣轉往虛擬通路之占比亦隨之成長,應明文規範經銷商亦得參與虛擬投注之業務,以共同推廣虛擬運彩銷售,促進運發基金收入持續成長……,委員所提敬表尊重。惟,因虛擬通路係以發行機構為主體,所提修正條文「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經銷商將等同於發行機構,除可能需比照發行機構提送「虛擬通路銷售作業管理要點」等事項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外,因與現行發行架構不同,如若多頭進行虛擬通路銷售,大幅變更發行架構,權責不易釐清,可能影響運彩發行穩定。另,經銷商若未在發行機構系統下進行虛擬銷售,其銷售行為可能衍生民眾過度投注博彩,及內稽內控制度可能衍生運彩管理的困難及營運風險等問題。此外,虛擬通路銷售若未能合宜管制擴充,以致壓縮實體經銷商營運空間,可能影響運動彩券希能僱用照顧選手及弱勢民眾之本意,亦須一併考量。
5.為符合運動彩券之發行目的,並兼顧運動彩券之穩定發行、運作及銷售,委員所提敬表尊重,惟因涉及運動彩券發行、銷售等實務運作及可能影響未來發行架構制度,為期嚴謹周延考量,尚須廣徵運動彩券學者專家及相關業者之意見,以為政策研定及修正條文內容之參考。
(二)委員林宜瑾等24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修正第一項文字、增訂第四項基金來源及第五項基金用途,及第五項第三款內增訂「每年提撥一定比例用於提升職業及準職業運動之競賽與觀賽品質、與辦理運動賽事及專業技術等相關國際交流。」,說明如下:
1.委員所提增列「基金用途及來源」等修正建議,本部敬表尊重,惟其業於本條例之子法「運動發展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辦法」明訂,並依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規定,由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已有嚴謹法定作業程序。如將原訂在上開辦法有關基金來源及用途等相關條文提列至條例位階,日後倘有修正需求,恐未能及時處理,增加修法行政程序與成本。另,本部體育署為推動運動產業環境創新及研發、職業運動之推展等各項新興及重大體育政策業務需要,均可依運動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之範疇內增編相關預算,據以推動執行,爰建請維持現行條文。
2.有關「提撥一定比例提升職業運動及準職業運動」部分:現行本部體育署對於企業聯賽等準職業運動,業已予專案補助,並由運動發展基金挹注。另,大院110年12月7日甫三讀通過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二,營利事業透過本部專戶捐贈予專案核准的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可享有稅賦加成抵減優惠,已為整體體育產業推展注入活水,扮演體育推動關鍵角色。
(三)委員張廖萬堅等23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但發行機構依本法第十一條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備銷售運動彩券之銷售額達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五十時,其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其售出金額百分之十。」,建請併同第十一條修正條文研議修正相關文字,說明如下:
1.查本條文98年行政院版並無但書之規定,係經黨團協商通過後增列,當虛擬通路銷售達一定比例時,增挹政府盈餘收入,以照顧更多運動人才,以達運動彩券發行之目的。
2.近年體育運動事務日趨多元,為更妥善照顧運動選手及健全體育運動環境,未來仍需持續強化更多經費挹注措施,以充實基金收入。另,經統計110年1月至11月虛擬通路之銷售比例約為32%,並以歷年資料分析,實體銷售金額並未減少。鑒於本條立法目的,係賦予發行機構利用電話及網際網路之銷售,當虛擬通路超過50%時,經營虛擬通路平台之成本與其報酬間業取得平衡,應依條例第三條第六款盈餘規定「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扣除應發獎金總額及發行彩券銷管費用後之餘額。」,將差距之銷管費用2%回歸基金運用,以挹注充實基金收入,有助照顧運動人才及體育運動推展。
3.委員所提敬表尊重,希冀未來持續挹注運動發展基金經費,以支持推動體育運動發展,爰建請同意後續併同第十一條修正條文研議修正相關文字。
(四)委員林宜瑾等22人擬具「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七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1.第七條:刪除條文第一項但書「但發行機構依本法第十一條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備銷售運動彩券之銷售額達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五十時,其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其售出金額百分之十。」
(1)查本條文98年行政院版並無但書之規定,係經黨團協商通過後增列,當虛擬通路銷售達一定比例時,增挹政府盈餘收入,以照顧更多運動人才,以達運動彩券發行之目的。
(2)近年體育運動事務日趨多元,為更妥善照顧運動選手及健全體育運動環境,未來仍需持續強化更多經費挹注措施,以充實基金收入。另,經統計110年1月至11月虛擬通路之銷售比例約為32%,並以歷年資料分析,實體銷售金額並未減少。鑒於本條立法目的係賦予發行機構利用電話及網際網路之銷售,當虛擬通路超過50%時,經營虛擬通路平台之成本與其報酬間業取得平衡,應依條例第三條第六款盈餘規定「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扣除應發獎金總額及發行彩券銷管費用後之餘額。」,將差距之銷管費用2%回歸基金運用,以挹注充實基金收入,有助照顧運動人才及體育運動推展。
(3)委員所提敬表尊重,希冀未來持續挹注運動發展基金經費,以支持推動體育運動發展,爰建請同意後續併同第十一條修正條文研議修正相關文字。
2.第十一條:增訂第一項經銷商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第三項增訂經銷商應採取適當方式使購券者知悉相關風險及過度投注行為對身心健康之危害、及第四項增訂經銷商為第一項發行業務其身分檢核機制由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建立。
本部考量為符合運動彩券之發行目的,並兼顧運動彩券之穩定發行、運作及銷售,因涉及運動彩券實務運作,仍需再廣徵各界意見,以為政策研定參考,理由說明如下:
(1)查本條文98年通過之立法理由為:「參考世界各國以虛擬通路銷售運動彩券之趨勢,並解決國外賽事時差對消費者造成之不便,於第一項明定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並規範現行發行機構發行虛擬通路時,需提送「虛擬通路銷售作業管理要點」,經本部運動彩券業務督導小組核定,方得據以執行,以嚴謹其程序。
(2)依本條例第一條之規定,發行運動彩券係「為振興體育,並籌資以發掘、培訓及照顧運動人才,協助國際體育交流,健全運動彩券發行、管理及盈餘運用,並促進社會公益」;及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經銷商僱用四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者、曾為運動員者、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一人」,將該等人員明定納入運動彩券實體銷售體系給予僱用照顧,保障其就業需求。
(3)依本條例第三條之規定,發行機構係「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與其結果之公布、兌獎、管理」等事項;受委託機構係「受發行機構委託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及其結果之公布、兌獎作業或管理」等事項;經銷商係「與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簽訂契約並發給經銷證,銷售運動彩券者」,各有其定義及職責範圍。另,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運動彩券之銷售,除透過經銷商外,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並應擬具相關作業管理要點,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
(4)委員所提鑒於網路時代來臨,各式電商或網路平台日漸興起,民眾消費習慣轉往虛擬通路之占比亦隨之成長,應明文規範經銷商亦得參與虛擬投注之業務,以共同推廣虛擬運彩銷售,促進運發基金收入持續成長……,委員所提敬表尊重。惟,因虛擬通路係以發行機構為主體,所提修正條文「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經銷商將等同於發行機構,除可能需比照發行機構提送「虛擬通路銷售作業管理要點」等事項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外,因與現行發行架構不同,如若多頭進行虛擬通路銷售,大幅變更發行架構,權責不易釐清,可能影響運彩發行穩定。另,經銷商若未在發行機構系統下進行虛擬銷售,其銷售行為可能衍生民眾過度投注博彩,及內稽內控制度可能衍生運彩管理的困難及營運風險等問題。此外,虛擬通路銷售若未能合宜管制擴充,以致壓縮實體經銷商營運空間,可能影響運動彩券希能僱用照顧選手及弱勢民眾之本意,亦須一併考量。
(5)為符合運動彩券之發行目的,並兼顧運動彩券之穩定發行、運作及銷售,委員所提敬表尊重,惟因涉及運動彩券發行、銷售等實務運作及可能影響未來發行架構制度,為期嚴謹周延考量,尚須廣徵運動彩券學者專家及相關業者之意見,以為政策研定及修正條文內容之參考。
六、結語
感謝各位委員對於運動彩券發行條例修法之關心,運動彩券發行為本部極為重視及各界相當關注之政策,期望在大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的支持下,本法案及相關配套法案得用更宏觀之高度縝密規劃,以完善運動彩券發行體制,使我國運動彩券發行政策穩定發展。
以上報告,敬祈各位委員惠予指導,謝謝各位。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逕行逐條討論,完成本案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七條,照委員張廖萬堅等23人提案及委員林宜瑾等22人提案通過。
(二)第八條及第十一條,保留,送院會處理。
(三)通過附帶決議1項:
教育部體育署應於第3屆遴選運動彩券發行機構時,納入全國性運動彩券工/商團體等意見。
有關發行機構遴選經銷商之規定,應採用簡便方式報名並得酌收報名費,相關手續應從速、從簡,且不得以任何形式加重報名者成本,導致部分財力不足之退役運動員難以投入運動彩券行業。
針對績優退役運動員參與經銷商,亦得採即報即上、不限戶籍等規範,避免因退役時間非遴選時間或戶籍所在地已飽和而導致無法加入運動彩券行業。
綜上,請教育部體育署於6個月內提出相關配套措施。
提案人:林宜瑾 黃國書 張廖萬堅
肆、本案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林召集委員宜瑾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
條文對照表 | ||||
審查會通過 |
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 委員林宜瑾等24人提案 委員張廖萬堅等23人提案 |
委員林宜瑾等22人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照案通過) 第七條 運動彩券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十二。 前項銷管費用,包含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及為發行運動彩券舉辦之活動費用。 前項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之比率下限及至發行期間屆滿未支付款之處理,由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張廖萬堅等23人提案: 第七條 運動彩券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十二。 前項銷管費用,包含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及為發行運動彩券舉辦之活動費用。 前項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之比率下限及至發行期間屆滿未支付款之處理,由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林宜瑾等22人提案: 第七條 運動彩券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十二。 前項銷管費用,包含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及為發行運動彩券舉辦之活動費用。 前項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之比率下限及至發行期間屆滿未支付款之處理,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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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運動彩券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十二。但發行機構依本法第十一條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之銷售額達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五十時,其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其售出金額百分之十。 前項銷管費用,包含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及為發行運動彩券舉辦之活動費用。 前項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之比率下限及至發行期間屆滿未支付款之處理,由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張廖萬堅等23人提案: 一、消費者投注習慣從實體店家轉為虛擬通路,雖使虛擬銷售隨之成長,但卻因此導致實體店家銷售數額減少,且原法規又明定虛擬銷售超過運彩銷售總金額達百分之五十時,銷管費用比例從百分之十二降至百分之十,對實體店家營運實屬雙重打擊。 二、更甚,實體店家營運成本並未因虛擬銷售比例成長而減少,不宜以虛擬銷售比例作為銷管費用調整的依據。 委員林宜瑾等22人提案: 一、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隨時代及科技變遷,消費者對網際網路等虛擬銷售通路的接受度,越來越高。運動彩券的虛擬銷售額亦隨之提高,相對至實體店面投注的消費者人數,便隨之縮減。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明定,若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銷售額達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五十時,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其售出金額百分之十。換句話說,包含在銷管費中的運動彩券銷售佣金,若遇前述狀況亦將遭壓低。 四、考量到實體店家營運成本,與運動彩券虛擬銷售額的成長並不成反比,不宜將虛擬銷售額作為調整銷管費之依據。爰刪除第一項後段。 審查會: 照委員張廖萬堅等23人提案及委員林宜瑾等22人提案通過。 |
(保留,送院會處理) |
委員林宜瑾等24人提案: 第八條 運動彩券發行之盈餘,應全數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不得充抵政府預算所編列之體育經費。 前項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盈餘,應以基金或收支並列方式管理運用。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作業,得循年度預算程序設置運動發展基金。該基金未成立前,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應於公庫設立專戶存儲,並依收支並列方式編列年度預算,該基金成立後,該專戶之結餘款應即轉入基金。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於本基金成立前設立公庫專戶存儲之結餘款及本基金成立後運動彩券發行盈餘之撥入款。 二、基金孳息收入。 三、受贈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第三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發掘、培訓及照顧體育運動人才支出。 二、輔導、辦理促進運動人才之運動就業及運動事業發展之創新研發、人才培育等支出。 三、每年提撥一定比例用於提升職業及準職業運動之競賽與觀賽品質、與辦理運動賽事及專業技術等相關國際交流。 四、管理及總務支出。 五、與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所訂發行目的有關之各項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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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運動彩券發行之盈餘,應全數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不得充抵政府預算所編列之體育經費,其使用範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 前項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盈餘,應以基金或收支並列方式管理運用。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作業,得循年度預算程序設置運動發展基金。該基金未成立前,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應於公庫設立專戶存儲,並依收支並列方式編列年度預算,該基金成立後,該專戶之結餘款應即轉入基金。 |
委員林宜瑾等24人提案: 一、對於運動彩券發行盈餘使用範圍,依運動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四條雖已有規範,惟為使基金之來源與用途明確,並參酌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七條之一、反托拉斯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第四條,及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七條、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第四條,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二、毒品防制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第四條之體例,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並增訂第四項、第五項,以資明確。 二、競技運動整體觀賞價值,乃於運動與市場價值間之轉換的公開性平台呈現。且運動產業係賴以觀賞競技活動的娛樂價值(觀賞性運動),作為其市場化之主要架構之一,其對於整體核心產業與週邊產業發展係扮演關鍵角色,完善相關機制所帶來之效益可直接創造優秀運動員之就業舞台、創造關聯產業之眾多工作機會,進而擴大運動產業整體市場產值。 三、為厚實並完善產業發展之供給面基礎與提高市場消費之需求面規模,促進運動產業化之發展,對於職業運動之競賽與觀賽品質應採取穩定且長遠的輔導與獎助措施,持續協助經營者提升經營管理能力,並透過與國際體育交流的方式,提升台灣國際地位,並可藉此強化我國產業競爭力。是故,參酌運動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四條,爰為第五項第三款之規定。 四、另因台灣整體市場經濟規模偏小,民間資源投入職業運動產業所應承擔之風險相對較鉅,故為強化民間資源支持賽事的誘因,對於組織規模尚未達職業運動層級之極具發展性準職業運動,亦應納入用途之標的。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保留,送院會處理) |
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 第十一條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並應擬具相關作業管理要點,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 前項相關作業管理要點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消費者保護相關事項。 二、投注者個人資料之保護。 三、交易糾紛之處理。 四、洗錢行為之防制。 五、投注成癮之預防。 六、其他與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有關之作業程序事項。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並應採取適當之方式,使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購買運動彩券者得知悉相關風險及過度投注行為對身心健康之危害。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為辦理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業務,應由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建立身分檢核機制,並建置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以確保交易紀錄得於日後取出查驗不受竄改。 |
委員林宜瑾等22人提案: 第十一條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與經銷商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並應擬具相關作業管理要點,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 前項相關作業管理要點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消費者保護相關事項。 二、投注者個人資料之保護。 三、交易糾紛之處理。 四、洗錢行為之防制。 五、投注成癮之預防。 六、其他與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有關之作業程序事項。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與經銷商並應採取適當之方式,使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購買運動彩券者得知悉相關風險及過度投注行為對身心健康之危害。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與經銷商為辦理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業務,應由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建立身分檢核機制,並建置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以確保交易紀錄得於日後取出查驗不受竄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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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運動彩券之銷售,除透過經銷商外,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並應擬具相關作業管理要點,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 前項相關作業管理要點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消費者保護相關事項。 二、投注者個人資料之保護。 三、交易糾紛之處理。 四、洗錢行為之防制。 五、投注成癮之預防。 六、其他與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有關之作業程序事項。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並應採取適當之方式,使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購買運動彩券者得知悉相關風險及過度投注行為對身心健康之危害。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業務,應建立身分檢核機制,並建置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以確保交易紀錄得於日後取出查驗不受竄改。 |
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近年因運彩經銷商及發行機構積極推廣虛擬投注,使運彩虛擬投注比例持續成長。然而,依本條規定,虛擬銷售為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之業務,係因早年虛擬銷售成效不彰,才開放由經銷商一同辦理。而目前虛擬投注之運作方式為發行機構與經銷商代表兩造協商後的結果,非有明確的法源依據,因此虛擬通路的成長將可能造成實體經銷商營運的不確定性。 三、爰此,修訂本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明文規範經銷商亦得參與虛擬投注之業務,共同推廣虛擬運彩銷售,促使運彩銷售、運發基金收入能持續成長,並且避免因虛擬投注銷售成長進而影響實體投注之情形,導致未能取得虛擬銷售資格之經銷商權益受損。 委員林宜瑾等22人提案: 一、第二項未修正。 二、在網路普及、資訊化時代裡,運動彩券的投注,除了透過實體店家外,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投注之顧客,也越來越普遍。 三、運動彩券經銷商多為社會弱勢,又或是退役運動選手,其販售運動彩券所獲之佣金,包含於銷管費用中,現行支付比例如下:實體經銷商,透過面對面方式將運動彩券售予顧客,可獲6.25%佣金。 四、第二屆運彩虛擬銷售盈餘分配方式屬回饋制,透過網路等虛擬管道完成之投注,區分為經銷商所招募會員及非經銷商所招募會員兩種收取方式,若為前者,可獲回饋為投注金額之5.25%;若為後者,可獲回饋為投注金額之4.25%。 五、前一點所述透過網路等虛擬管道之投注,其運作方式與相關規定,為發行機構與經銷商代表兩造協商後的結果,並無明確法源。 六、在網際網路等虛擬投注通路越益普及的今日,若經銷商無法參與虛擬投注的運作,僅能和發行機構進行協商,恐將造成未來經銷商經營業務上之不確定性。 七、爰此,修正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將經銷商亦有權參與虛擬投注業務明文化。避免虛擬投注銷售成績持續成長下,經銷商權益所可能遭致之影響。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主席:請召集委員林委員宜瑾補充說明。
林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行政院、委員萬美玲等、委員吳思瑤等、委員莊瑞雄等分別擬具之提案,分經第5會期第11次、第12次、第13次、第14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行政院提案:
行政院函
受文者:立法院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發文字號:院臺教字第1110173388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
主旨:函送「運動彩券發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查照審議。
說明:
一、本案經提本(111)年4月28日本院第3800次會議決議:通過,函請立法院審議。
二、檢送「運動彩券發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含總說明)1份。
正本:立法院
副本:教育部(含附件)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其後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鑒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於全球散播,運動賽事屢有停辦、延賽之情形,致得為運動彩券投注標的之賽事大幅縮減,影響運動彩券之發行、經營及發展,為因應運動彩券發行及銷售所面臨之困境,爰擬具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定明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修正運動彩券之定義,包括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標的,預測其結果為遊戲方式之彩券,並增訂虛擬運動賽事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為落實銷管費用合理分配,銷管費用修正為按實體方式銷售及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為不同比率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配合實務執行情形,修正備查、核備、同意等用詞為核定,以臻明確。(修正條文第十條至第十二條及第十八條)
五、修正第三屆運動彩券經銷商遴選評定程序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條)
六、增訂經銷商得在發行機構資訊系統下,參與招募會員。(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七、增訂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之運動彩券發行、銷售相關要件。(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
八、配合消費者保護法之修正,酌予修正援引之條次。(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九、增訂違反第十二條之一規定之處罰。(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修正提高因職務或業務知悉運動彩券中獎人個人資料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嚴守秘密者之處罰鍰金額;另為求明確,酌予修正本條例之裁罰構成要件。(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二及第二十四條)
委員萬美玲等提案:
本院委員萬美玲、李德維、林奕華等16人,鑒於新冠肺炎疫情散播全球,世界各地諸多運動賽事皆因疫情而延賽甚至停辦,以致運動彩券投注標的大幅下降,使運動彩券之發行、營運及發展受到極大之影響;另運動彩券亦為我國體育發展之重要助力,每年皆挹注資金給予國家運動發展基金,用於培育、照顧我國體育人才及推動各項體育政策等,為我國體育發展做出極大之貢獻,為解決當前運動彩券發行及銷售所面臨之困境,爰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萬美玲 李德維 林奕華
連署人:廖婉汝 吳怡玎 林為洲 孔文吉 曾銘宗 楊瓊瓔 溫玉霞 林德福 陳玉珍 鄭正鈐 鄭天財Sra Kacaw 洪孟楷 羅明才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鑒於新冠肺炎疫情散播全球,世界各地諸多運動賽事皆因疫情而延賽甚至停辦,以致運動彩券投注標的大幅下降,使運動彩券之發行、營運及發展受到極大之影響;另運動彩券亦為我國體育發展之重要助力,每年皆挹注資金給予國家運動發展基金,用於培育、照顧我國體育人才及推動各項體育政策等,為我國體育發展做出極大之貢獻,為解決當前運動彩券發行及銷售所面臨之困境,爰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下簡稱本條例),其要點如下:
一、修正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修正運動彩券之定義,包括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標的,預測其結果為遊戲方式之彩券,並增訂虛擬運動賽事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為落實銷管費用合理分配,銷管費用修正為按實體方式銷售及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為不同比率規定,並明定經銷商之佣金額度。(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配合實務執行情形,修正備查、核備、同意等用詞為核定,以臻明確。(修正條文第十條至第十二條及第十八條)
五、修正第三屆運動彩券經銷商遴選評定程序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條)
六、增訂經銷商得在發行機構資訊系統下,參與招募會員。(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七、增訂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之運動彩券發行、銷售相關要件。(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
八、配合消費者保護法之修正,酌予修正援引之條次。(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九、增訂違反第十二條之一規定之處罰。(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修正提高因職務或業務知悉運動彩券中獎人個人資料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嚴守秘密者之處罰鍰金額;另為求明確,酌予修正本條例之裁罰構成要件。(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二及第二十四條)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體育主管機關。 |
明確規範本條所稱之中央體育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運動彩券:指以各種運動競技為標的,並預測賽事過程及其結果,或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標的,預測其結果為遊戲方式之彩券。 二、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與其結果之公布、兌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機構。 三、受委託機構:指經主管機關同意,受發行機構委託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及其結果之公布、兌獎作業或管理事項之機構。 四、經銷商:指與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簽訂契約並發給經銷證,銷售運動彩券者。 五、中獎人:指依發行機構所為投注規範而具有領取中獎獎金權利者。 六、盈餘:指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扣除應發獎金總額及發行彩券銷管費用後之餘額。 七、虛擬運動賽事:指由發行機構開發設計,以虛擬技術模擬運動賽事,並以隨機方式產生賽事結果,且該賽事結果之產生方式經國際專業公正第三方機構認證之賽事。 |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運動彩券:指以各種運動競技為標的,並預測賽事過程及其結果為遊戲方式之彩券。 二、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與其結果之公布、兌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機構。 三、受委託機構:指經主管機關同意,受發行機構委託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及其結果之公布、兌獎作業或管理事項之機構。 四、經銷商:指與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簽訂契約並發給經銷證,銷售運動彩券者。 五、中獎人:指依發行機構所為投注規範而具有領取中獎獎金權利者。 六、盈餘:指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扣除應發獎金總額及發行彩券銷管費用後之餘額。 |
一、鑒於因新冠肺炎疫情擴散全球,各地賽事皆受疫情影響,紛紛延期甚至停賽,以致運動彩券之發行、營運及發展大受影響;另據「運動產業發展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運動博弈業亦為運動產業之一環,且運動彩券為我國體育發展之重要助力,每年皆挹注資金給予國家運動發展基金,用於培育、照顧我國體育人才及推動各項體育政策等,為我國體育發展做出極大之貢獻,為解決運動彩券發行及銷售所面臨之困境,爰於本條文第一款運動彩券之定義,增訂以預測虛擬運動賽事結果為遊戲方式之彩券。 二、此外,於第七款明定虛擬運動賽事之定義,指由發行機構開發設計,以虛擬技術模擬運動賽事,其賽事結果以隨機數字產生器(Random Number Generator)等技術隨機產生,且該賽事結果之產生方式須經國際具專業、公正之第三方機構,如: Gaming Laboratories International(GLI)、BMM Compliance、Slovenian Institute of Quality and Metrology(SIQ)、QA Lab、Technical Systems Testing(TST)、NMI Metrology and Gaming等認證之賽事,藉此確保虛擬運動賽事產生之賽事結果具隨機性及不受人為操控性。 |
第七條 運動彩券以實體方式銷售者,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其售出運動彩券金額百分之十二;依第十一條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者,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其售出運動彩券金額百分之十。 前項銷管費用,包括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及為發行運動彩券舉辦之活動費用。 前項銷售佣金,以實體方式銷售者,不得低於百分之八;以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者,不得低於百分之七。 第二項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之比率下限及至發行期間屆滿未支付款之處理,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條 運動彩券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十二。但發行機構依本法第十一條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之銷售額達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五十時,其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其售出金額百分之十。 前項銷管費用,包含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及為發行運動彩券舉辦之活動費用。 前項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之比率下限及至發行期間屆滿未支付款之處理,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鑒於發行機構銷售運動彩券,除透過經銷商以實體店面之方式進行銷售外,亦有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以下簡稱線上通路)銷售運動彩券之方式,此兩種銷售方式之成本不同,經銷商以實體店面銷售方式,須承擔之銷管成本包含店租、水電費及人事成本費用等;利用線上通路銷售運動彩券之經銷商,則由發行機構建置資訊系統,供會員下注,而經銷商僅協助推展及招募會員,實際支出成本有限,實有調整銷管費用之必要;另參酌財政部101年6月15日台財庫字第10103665710號公告,有關徵求本國銀行擔任公益彩券之發行機構辦理公益彩券之發行公告,其中公告事項四(四)3、銷管費用規定,傳統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經銷商之銷售佣金不得低於10%及電腦型彩券銷商之銷售佣金不得低於8%等規定,銷售傭金因營運成本不同而有不同比率,而本條文之實體方式銷售者與線上通路銷售者亦有營運成本之差別,爰修正本條文,將實體方式銷售者及線上通路銷售者之銷管費用比率分別訂之。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經查,現行條文並未保障經銷商銷售佣金,致使原本實體銷售經銷商之銷售佣金由第一屆百分之八在第二屆降至百分之六點二五,爰於本條增訂第三項,明定最低銷售佣金,以保障經銷商之權益。 四、項次變更。 |
第十條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辦理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並通過發行機構舉辦之評定者,或曾為運動彩券發行期間仍為運動彩券經銷商為限;有關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發行機構辦理評定及核發證照應擬訂施行要點,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經銷商僱用四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者、曾為運動員者、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一人。 發行機構應負責經銷商關於運動彩券銷售及其他教育訓練;其相關計畫,由發行機構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一項規定,自第三屆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適用之。 |
第十條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辦理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並通過發行機構舉辦之評定者,或於前屆運動彩券發行期間仍為運動彩券經銷商為限;有關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發行機構辦理評定及核發證照應擬具施行要點,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經銷商僱用四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者、曾為運動員者、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一人。 本條例施行前,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遴選之正(備)取經銷商,得於經銷契約期間繼續銷售運動彩券。 發行機構應負責經銷商關於運動彩券銷售及其他教育訓練;其相關計畫,由發行機構訂定,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第一項修正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
一、鑒於運動彩券發行即將進入第三屆,為保障第一屆曾為經銷商者之權益,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將「前屆」修正為「曾為」。 二、經查,本條例於99年1月1日實施前,第一屆運動彩券已於97年5月2日發行,並已依當時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規定遴選正(備)取(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經銷商,爰於本條文第三項明定,前述經銷商得於經銷契約期間,繼續銷售運動彩券,然第一屆運動彩券之發行已於102年12月31日屆期,本條文第三項已無保留之必要,爰刪除第三項。 三、此外,查「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係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審查後得以實施,與本條文第一項及第四項之「備查」有所衝突,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及第四項,將「備查」改為「核定」,以符實務執行。另因第三項刪除,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 四、另第一項有關經銷商遴選之規定,原訂於113年第三屆運動彩券之發行實施,然第三屆運動彩券發行將於111年起進行遴選發行機構,並訂於112年辦理第三屆發行業務之建置,包括經銷商之遴選等事項,為符合第三屆運動彩券辦理時程及實務需求,爰修正本條文第五項之規定,使第一項經銷商遴選之規定自第三屆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即可適用之。另因第三項刪除,原第五項移列至第四項。 |
第十一條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運動彩券之銷售,除透過經銷商以實體方式銷售外,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經銷商並得在發行機構資訊系統下,參與招募會員。 發行機構應擬訂前項銷售方式相關作業管理要點,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消費者保護相關事項。 二、投注者個人資料之保護。 三、交易糾紛之處理。 四、洗錢行為之防制。 五、投注成癮之預防。 六、其他與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有關之作業程序事項。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並應採取適當之方式,使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購買運動彩券者得知悉相關風險及過度投注行為對身心健康之危害。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業務,應建立身分檢核機制,並建置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以確保交易紀錄得於日後取出查驗不受竄改。 |
第十一條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運動彩券之銷售,除透過經銷商外,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並應擬具相關作業管理要點,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 前項相關作業管理要點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消費者保護相關事項。 二、投注者個人資料之保護。 三、交易糾紛之處理。 四、洗錢行為之防制。 五、投注成癮之預防。 六、其他與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有關之作業程序事項。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並應採取適當之方式,使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購買運動彩券者得知悉相關風險及過度投注行為對身心健康之危害。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業務,應建立身分檢核機制,並建置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以確保交易紀錄得於日後取出查驗不受竄改。 |
一、現行運動彩券之銷售,除以實體方式銷售外,亦有透過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以下簡稱線上通路)銷售,當前線上通路銷售執行部分,為發行機構建置資訊系統,供線上通路會員下注,經銷商得配合發行機構推展、招募會員等,發行機構則提供經銷商協助推展、招募會員等之回饋金,為使條文切合實務運作,爰於第一項增訂:「經銷商並得在發行機構資訊系統下,參與招募會員。」 二、此外,據「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發行機構應就下列事項,擬訂作業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包括運動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運動彩券銷售收入專戶之管理、運動彩券賽事公布及兌獎事宜、運動彩券廣告或促銷、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等,本條文第一項之規定亦於其規定範圍內,為切合實務管理辦法之規定,爰將第一項之發行機構應擬具相關作業管理要點,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改為「核定」,並將「發行機構並應擬具相關作業管理要點,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移至第二項,使其條文更加明確。 |
第十二條 運動彩券投注之標的賽事,應由發行機構備齊發行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定後始得將賽事納入標的。 |
第十二條 運動彩券投注之標的賽事,應由發行機構備齊發行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備後始得將賽事納入標的。 |
經查,據「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七條之規定:「發行機構應於該年度發行運動彩券兩個月前,擬訂各該年度發行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據以發行」,本條文之投注標的賽事之發行計畫亦於「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七條之規定事項內,為使條文切合實務執行,爰將本條文之「核備」改為「核定」。 |
第十二條之一 因天災、傳染病疫情或其他情形,致影響實體運動競技之舉辦,顯不利於運動彩券之發行、經營及發展者,發行機構得申請發行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之運動彩券。 發行機構申請發行前項運動彩券者,應檢具不利數據分析、虛擬運動賽事開發設計、認證、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報告及緊急應變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依前條規定提出發行計畫。 運動彩券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者,不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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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當前新冠肺炎疫情於全球散播,各地賽事皆因疫情紛紛延期甚至停賽,以致運動彩券之發行、營運及發展大受打擊,為改善運動彩券當前之困境,爰於本條文第一項中規定,如因天災或傳染性疾病或其他情形,致預定舉辦之賽事延期或停辦,嚴重影響運動彩券發行及銷售數量,顯不利於運動彩券之發行、營運及發展,發行機構得申請發行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之運動彩券。 三、此外,為避免外界質疑主管機關是否能有效控管以虛擬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之相關疑義,爰於第二項規定,發行機構因發生第一項規定之天災、傳染疾病或其他不利運動彩券發行、經營及發展情形,而申請發行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之運動彩券前,應檢具不利數據分析、虛擬運動賽事開發設計、認證、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報告及緊急應變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依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提出發行計畫。 四、另考量發生疫情、天災或其他情形對實體銷售之經銷商衝擊較大,爰於本條文第三項規定,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者,不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藉此協助實體銷售之經銷商度過營運困難時期。 |
第十八條 運動彩券因無效投注,購買者得向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請求退款;其請求權,自發行機構公布無效投注賽事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運動彩券係透過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購買者,發行機構應主動退款。 第一項無效投注情形,由發行機構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
第十八條 運動彩券因無效投注,購買者得向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請求退款;其請求權,自發行機構公布無效投注賽事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運動彩券係透過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購買者,發行機構應主動退款。 第一項無效投注情形,由發行機構擬訂,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 |
據「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發行機構應擬訂作業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包括運動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運動彩券銷售收入專戶之管理、運動彩券賽事公布及兌獎事宜、運動彩券廣告或促銷、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等,本條文第一項之規定亦為其規範範圍內,為切合實務管理辦法之規定爰將第三項「同意」修正為「核定」,使其條文更加明確。 |
第十九條 經由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購買之運動彩券,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 |
第十九條 經由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購買之運動彩券,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及第十九條之一規定。 |
鑒於消費者保護法於104年6月17日修正後,已將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之一刪除,爰修正本條文之規定。 |
第二十二條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依第五條所定辦法有關發行、銷售、促銷、兌獎或管理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建立身分檢核機制或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 三、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事項發行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之運動彩券。 四、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之運動彩券。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二十二條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依第五條所定辦法有關發行、銷售、促銷、兌獎或管理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建立身分檢核機制或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
鑒於此次修法新增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之運動彩券,為健全運動彩券發行制度,及避免發行機構未經主管機關監管、核定,即肆意發行或銷售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之運動彩券,爰於本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增訂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事項發行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之運動彩券,及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之運動彩券,處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第二十三條之二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運動彩券中獎人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嚴守秘密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六、因職務或業務知悉運動彩券中獎人個人資料,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由現行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移列。 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則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同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資法第一條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格權及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立法非屬保密性規定,與現行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運動彩券中獎人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基於隱私權保護應嚴守秘密之立法目的及要件雖有不同,惟違反後者規定之可責性更高,爰以個資法第四十七條之罰鍰為基礎,提高罰鍰至十萬元以上至五十萬元以下。 |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發行機構違反第九條規定,未依限申報書表。 二、僱用四人以上之經銷商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至少進用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者、曾為運動員者、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一人。 三、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銷售運動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成年人。 四、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員工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購買、受讓或兌領運動彩券。 五、納為投注標的之運動競技賽事舉辦單位人員或參與賽事之相關隊職員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購買、受讓或兌領其所舉辦或參與賽事之運動彩券。 六、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逾期未領之中獎人支付獎金。 七、經銷商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就同條第一項之查核或要求,規避、妨礙、拒絕或未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前項第四款情形,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亦得處以前項之罰鍰。 |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發行機構違反第九條規定,未依限申報書表。 二、僱用四人以上之經銷商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三、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四、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員工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五、納為投注標的之運動競技賽事舉辦單位人員或參與賽事之相關隊職員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六、因職務或業務知悉運動彩券中獎人個人資料,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七、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逾期未領之中獎人支付獎金。 八、經銷商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第四款情形,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亦得處以前項之罰鍰。 |
一、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爰修正本條文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規定,以臻明確。 二、因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二以明定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爰配合刪除第六款之規定,其餘款次順移。 |
本院委員吳思瑤、李昆澤、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林宜瑾等19人,有鑑於網路時代來臨,民眾消費習慣逐漸改變,透過網際網路等虛擬管道銷售運動彩券之比例隨之成長。且受國際COVID-19疫情影響,國際與國內體育賽事面臨停辦或延期,導致運動彩券投注標的縮減。為因應消費習慣改變及疫情影響體育賽事之下,確保運動彩券發行與營運不受影響且保障經銷商之權利,維持政府照顧弱勢從業人員及退役運動員之政策方向。爰提出「運動彩券發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我國自2016年起運動彩券盈餘挹注運動發展基金達188.22億元,該基金力挺各級體育選手、支持體育署國家培訓黃金計畫,加上東京奧運國家代表隊獲得佳績,運動彩券功不可沒。
二、近期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全國多數實體店家之營業額皆受影響,唯國內各電商及網路平台逆勢成長,並且改變民眾的消費習慣,轉以虛擬管道取代實體消費。而國內運動彩券投注之情況亦然,自105年虛擬銷售佔整體銷售比例僅15%,到110年虛擬銷售占比達31%。
三、為檢討實體與虛擬之銷管比例是否得當,本席於110.12.20於教育文化委員會提出質詢,因民眾消費行為改變與電子競技、虛擬運動發展之興起,運動彩券虛擬銷售之提升為趨勢,故運動彩券管銷費用應採雙軌制,區分實體投注、虛擬投注,各自訂定合宜之銷管比例、分別計算,以合理反映銷管成本。(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為保障現行經銷商得參與虛擬銷售之權益保障,由發行機構建置資訊系統,提供網路會員下注,並透過分工方式,經銷商協助推展及招募會員(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五、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下,國際與國內體育賽事面臨停辦或延期,導致運動彩券投注標的賽事大幅縮減,直接影響運動彩券發行及銷售之困境,故增訂虛擬運動賽事之定義、銷售相關要件等。(修正條文第三條、增訂第十二條之一、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
提案人:吳思瑤 李昆澤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林宜瑾
連署人:林楚茵 吳秉叡 陳素月 許智傑 余 天 劉世芳 張廖萬堅 吳玉琴 何欣純 邱泰源 蘇巧慧 沈發惠 羅美玲 湯蕙禎 賴品妤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體育主管機關。 |
中央體育主管機關為教育部,爰修正本條予以明確規範。 |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運動彩券:指以各種運動競技為標的,並預測賽事過程及其結果,或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標的,預測其結果為遊戲方式之彩券。 二、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與其結果之公布、兌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機構。 三、受委託機構:指經主管機關同意,受發行機構委託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及其結果之公布、兌獎作業或管理事項之機構。 四、經銷商:指與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簽訂契約並發給經銷證,銷售運動彩券者。 五、中獎人:指依發行機構所為投注規範而具有領取中獎獎金權利者。 六、盈餘:指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扣除應發獎金總額及發行彩券銷管費用後之餘額。 七、虛擬運動賽事:指由發行機構開發設計,以虛擬技術模擬運動賽事,並以隨機方式產生賽事結果,且該賽事結果之產生方式經國際專業公正第三方機構認證之賽事。 |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運動彩券:指以各種運動競技為標的,並預測賽事過程及其結果為遊戲方式之彩券。 二、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與其結果之公布、兌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機構。 三、受委託機構:指經主管機關同意,受發行機構委託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及其結果之公布、兌獎作業或管理事項之機構。 四、經銷商:指與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簽訂契約並發給經銷證,銷售運動彩券者。 五、中獎人:指依發行機構所為投注規範而具有領取中獎獎金權利者。 六、盈餘:指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扣除應發獎金總額及發行彩券銷管費用後之餘額。 |
一、第一款修正如下: (一)參酌立法院第十屆第一會期第十四次會議有關評估將虛擬運動賽事列為投注標的之可行性之附帶決議,增訂運動彩券之範圍,包括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標的,預測其結果為遊戲方式之彩券。 (二)運動博弈業為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四條所定運動產業之一環,為健全運動彩券之發行、經營及發展,僅於特殊情況下,例外容許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爰增訂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定明其應遵行辦理之事項。 (三)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下,國際及國內體育賽事面臨停辦或延期,為維持運動彩券之賽事標的,修正運動彩券之定義。 二、增訂第七款: (一)增訂虛擬運動賽事之定義,指以虛擬技術模擬運動賽事,並以隨機數字產生器(Random Number Generator)等技術產生賽事結果,並由國際具專業、公正之第三方機構,例如:Gaming Laboratories International(GLI)、BMM Compliance、SlovenianInstitute of Quality and Metrology(SIQ)、QA Lab、Technical Systems Testing(TST0)、NMI Metrology and Gaming等認證該等賽事結果之產生方式。 (二)虛擬運動賽事之產品設計、系統開發及發行準備等建置事項,包括軟體開發與測試、硬體升級、網路頻寬升級、影音內容傳輸與製作、投注站播放設備設置、耗材印製、經銷商教育訓練及行銷廣宣等。開發設計之系統需取得國際專業公正第三方機構認證,確保虛擬運動賽事產生之賽事結果具隨機性及不受人為操控性,方得據以發行。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
第七條 運動彩券以實體方式銷售者,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其售出運動彩券金額百分之十二;依第十一條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者,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其售出運動彩券金額百分之十一。 前項銷管費用,包含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及為發行運動彩券舉辦之活動費用。 前項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之比率下限及至發行期間屆滿未支付款之處理,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條 運動彩券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十二。但發行機構依本法第十一條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之銷售額達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五十時,其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其售出金額百分之十。 前項銷管費用,包含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及為發行運動彩券舉辦之活動費用。 前項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之比率下限及至發行期間屆滿未支付款之處理,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隨網路科技發達,民眾之消費習慣改變,實體消費逐漸轉為虛擬消費,運動彩券之銷售日漸以虛擬銷售為大宗。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明定,若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銷售額達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五十時,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其售出金額百分之十。 四、考量虛擬銷售提升與實體店家營運成本,不宜將虛擬銷售總額作為銷管費唯一依據。 五、將實體銷售、虛擬銷售以雙軌制計算其銷管費用,以保障經銷商。 |
第十一條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運動彩券之銷售,除透過經銷商以實體方式銷售外,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經銷商並得在發行機構資訊系統下,參與招募會員。 發行機構應擬訂前項銷售方式相關作業管理要點,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消費者保護相關事項。 二、投注者個人資料之保護。 三、交易糾紛之處理。 四、洗錢行為之防制。 五、投注成癮之預防。 六、其他與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有關之作業程序事項。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並應採取適當之方式,使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購買運動彩券者得知悉相關風險及過度投注行為對身心健康之危害。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業務,應建立身分檢核機制,並建置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以確保交易紀錄得於日後取出查驗不受竄改。 |
第十一條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運動彩券之銷售,除透過經銷商外,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並應擬具相關作業管理要點,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 前項相關作業管理要點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消費者保護相關事項。 二、投注者個人資料之保護。 三、交易糾紛之處理。 四、洗錢行為之防制。 五、投注成癮之預防。 六、其他與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有關之作業程序事項。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並應採取適當之方式,使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購買運動彩券者得知悉相關風險及過度投注行為對身心健康之危害。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業務,應建立身分檢核機制,並建置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以確保交易紀錄得於日後取出查驗不受竄改。 |
一、現行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運動彩券之銷售,除透過經銷商以實體方式銷售外,得以線上通路方式銷售運動彩券,實務上,發行機構建置資訊系統,供線上通路會員下注,經銷商得配合發行機構推展、招募會員等,發行機構並提供經銷商協助推展、招募會員等之回饋金,為讓整體發行業務切合現行運動彩券實務運作,爰於第一項前段增訂經銷商得在發行機構資訊系統下,參與招募會員。 二、第一項後段發行機構應擬具相關作業管理要點規定修正移列至第二項序文,並依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之實務執行規定,發行機構應擬訂包括運動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運動彩券銷售收入專戶之管理、運動彩券賽事公布及兌獎事宜、運動彩券廣告或促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等作業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修正「同意」為「核定」,及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
第十二條之一 因天災、傳染病疫情或其他情形,致影響實體運動競技之舉辦,顯不利於運動彩券之發行、經營及發展者,發行機構得申請發行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之運動彩券。 發行機構申請發行前項運動彩券者,應檢具不利數據分析、虛擬運動賽事開發設計、認證、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報告及緊急應變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依前條規定提出發行計畫。 運動彩券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者,不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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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運動博弈業為運動產業之一環,為保障產業發展及健全運動彩券之發行、經營及發展,於特殊情況下,例如發生傳染病疫情,致預定舉辦之實體運動競技標的賽事停辦或延賽,嚴重影響運動彩券發行及銷售數量,顯不利於運動彩券之發行、經營及發展,例外容許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之標的賽事,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避免外界對主管機關是否有效監管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之相關疑義,發行機構於第一項情形發生時,除提出相關不利數據分析報告外,尚需提出虛擬運動賽事之開發設計、認證、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等相關報告,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之標的賽事後,始得依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及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備齊新增或修正發行計畫,計畫內容包括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應載明事項,如運動彩券投注之標的賽事及投注規則、銷售方法、銷售通路、促銷策略及預計發行期限等,報主管機關核定,爰為第二項規定;另主管機關辦理前開核定之審查作業,應洽詢財政部意見,併予敍明。 四、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銷售運動彩券之方式,除透過經銷商之實體銷售通路外,尚包括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之線上銷售通路。考量前揭運動彩券發行及銷售數量驟減之情況,對經銷商之衝擊影響較鉅,爰限於實體銷售通路販售,俾協助提升經銷商於該等營運困難時期之運動彩券銷售量,爰於第三項明定不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 |
第二十二條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依第五條所定辦法有關發行、銷售、促銷、兌獎或管理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建立身分檢核機制或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 三、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事項發行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之運動彩券。 四、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之運動彩券。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二十二條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依第五條所定辦法有關發行、銷售、促銷、兌獎或管理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建立身分檢核機制或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
一、本次修正增訂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之標的賽事,定有一定之程序及實體要件。為健全運動彩券發行制度,避免發行機構未經主管機關監管、核定,即恣意發行或銷售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之運動彩券,如發行機構違反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事項發行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之運動彩券,或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上開運動彩券,均有礙於運動彩券發行之健全發展,爰於第一項增列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處罰情事。 二、第二項未修正。 |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發行機構違反第九條規定,未依限申報書表。 二、僱用四人以上之經銷商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至少進用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者、曾為運動員者、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一人。 三、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銷售運動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成年人。 四、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員工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購買、受讓或兌領運動彩券。 五、納為投注標的之運動競技賽事舉辦單位人員或參與賽事之相關隊職員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購買、受讓或兌領其所舉辦或參與賽事之運動彩券。 六、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逾期未領之中獎人支付獎金。 七、經銷商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就同條第一項之查核或要求,規避、妨礙、拒絕或未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前項第四款情形,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亦得處以前項
之罰鍰。 |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發行機構違反第九條規定,未依限申報書表。 二、僱用四人以上之經銷商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三、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四、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員工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五、納為投注標的之運動競技賽事舉辦單位人員或參與賽事之相關隊職員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六、因職務或業務知悉運動彩券中獎人個人資料,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七、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逾期未領之中獎人支付獎金。 八、經銷商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第四款情形,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亦得處以前項之罰鍰。 |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二款至第五款,增列處罰之構成要件,俾符明確性原則。 (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已定明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爰刪除第六款,第七款並配合修正款次為第六款,內容未修正。另八款增列處罰之構成要件,俾符明確性原則,並配合修正款次為第七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
委員莊瑞雄等提案:
本院委員莊瑞雄、許智傑等16人,鑒於運動彩券發行迄今已10餘年,運動彩券盈餘挹注運動發展基金逾450億元,近年體育事務日趨多元,為充實運動彩券收益,兼顧照顧運動人才及促進社會公益,增列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爰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現行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所稱主觀機關之中央體育主管機關為教育部,爰修正本條予以敘明。
二、運動彩券發行迄今已10餘年,運動彩券盈餘挹注運動發展基金逾新臺幣450億元,近年體育事務日趨多元,依據立法院第十屆第一會期第十四次會議,有關評估將虛擬運動賽事列為投注標的之可行性之附帶決議,增訂運動彩券範圍,包括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標的,預測其結果為遊戲方式之彩券,為健全運動彩券之發行、經營及發展,爰於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運動彩券範圍增列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標的預測其結果為遊戲方式之彩券。
三、增訂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三條第七款虛擬賽事運動之定義:虛擬運動賽事之產品設計、系統開發及發行準備等建置事項,其開發設計之系統需取得國際專業公正第三方機構認證,確保虛擬運動賽事產生之賽事結果具隨機性及不受人為操控性,方得據以發行。
提案人:莊瑞雄 許智傑
連署人:陳秀寳 羅美玲 黃秀芳 林俊憲 林楚茵 林淑芬 郭國文 范 雲 江永昌 邱泰源 賴瑞隆 吳玉琴 蘇巧慧 劉世芳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體育主管機關。 |
現行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所稱主觀機關之中央體育主管機關為教育部,爰修正本條予以敘明。 |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運動彩券:指以各種運動競技為標的,並預測賽事過程及其結果,或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標的預測其結果為遊戲方式之彩券。 二、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與其結果之公布、兌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機構。 三、受委託機構:指經主管機關同意,受發行機構委託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及其結果之公布、兌獎作業或管理事項之機構。 四、經銷商:指與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簽訂契約並發給經銷證,銷售運動彩券者。 五、中獎人:指依發行機構所為投注規範而具有領取中獎獎金權利者。 六、盈餘:指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扣除應發獎金總額及發行彩券銷管費用後之餘額。 七、虛擬運動賽事:指由發行機構開發設計,以虛擬技術模擬運動賽事,並以隨機方式產生賽事結果,且該賽事結果之產生方式經國際專業公正第三方機構認證之賽事。 八、前項之國際專業公正第三方機構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運動彩券:指以各種運動競技為標的,並預測賽事過程及其結果為遊戲方式之彩券。 二、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與其結果之公布、兌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機構。 三、受委託機構:指經主管機關同意,受發行機構委託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及其結果之公布、兌獎作業或管理事項之機構。 四、經銷商:指與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簽訂契約並發給經銷證,銷售運動彩券者。 五、中獎人:指依發行機構所為投注規範而具有領取中獎獎金權利者。 六、盈餘:指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扣除應發獎金總額及發行彩券銷管費用後之餘額。 |
一、依據立法院第十屆第一會期第十四次會議,有關評估將虛擬運動賽事列為投注標的之可行性之附帶決議,增訂運動彩券之範圍,包括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標的,預測其結果為遊戲方式之彩券。 二、運動博弈業亦為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四條所定運動產業之一環,為健全運動彩券之發行、經營及發展,爰於本條文第一款運動彩券範圍增列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標的預測其結果為遊戲方式之彩券。 三、增訂第七款虛擬賽事運動之定義:虛擬運動賽事之產品設計、系統開發及發行準備等建置事項,其開發設計之系統需取得國際專業公正第三方機構認證,確保虛擬運動賽事產生之賽事結果具隨機性及不受人為操控性,方得據以發行。 四、增訂第八款:增訂虛擬運動賽事之賽事結果產生方式,經國際專業公正第三方機構認證,其機構由教育部定之。 |
第十二條 運動彩券投注之標的賽事,應由發行機構備齊發行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定後始得將賽事納入標的。 |
第十二條 運動彩券投注之標的賽事,應由發行機構備齊發行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備後始得將賽事納入標的。 |
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行明定運動彩券投注之標的賽事,應由發行機構備齊擬訂各該年度發行計畫,並載明同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事項,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定後據以發行。爰修正本條之「核備」為「核定」,與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中所規範用字一致。 |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主 持 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鄭運鵬 陳歐珀(代) 張廖萬堅
林宜瑾 曾銘宗 萬美玲(代) 李德維(代)
邱臣遠 賴香伶(代) 張其祿(代) 陳椒華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主席:第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運動彩券以實體方式銷售者,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其售出運動彩券金額百分之十二;依第十一條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者,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其售出運動彩券金額百分之十。
前項銷管費用,包括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及為發行運動彩券舉辦之活動費用。
前項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之比率下限及至發行期間屆滿未支付款之處理,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八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辦理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並通過發行機構舉辦之評定者,或於運動彩券發行期間曾為運動彩券經銷商為限;有關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發行機構辦理評定及核發證照應擬訂施行要點,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經銷商僱用四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者、曾為運動員者、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一人。
發行機構應負責經銷商關於運動彩券銷售及其他教育訓練;其相關計畫,由發行機構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一項規定,自第三屆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適用之。
主席:第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運動彩券之銷售,除透過經銷商以實體方式銷售外,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經銷商並得在發行機構資訊系統下,參與招募會員。
發行機構應擬訂前項銷售方式相關作業管理要點,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消費者保護相關事項。
二、投注者個人資料之保護。
三、交易糾紛之處理。
四、洗錢行為之防制。
五、投注成癮之預防。
六、其他與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有關之作業程序事項。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並應採取適當之方式,使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購買運動彩券者得知悉相關風險及過度投注行為對身心健康之危害。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業務,應建立身分檢核機制,並建置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以確保交易紀錄得於日後取出查驗不受竄改。
主席:第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運動彩券投注之標的賽事,應由發行機構備齊發行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定後始得將賽事納入標的。
主席:第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二條之一不予增訂。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運動彩券因無效投注,購買者得向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請求退款;其請求權,自發行機構公布無效投注賽事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運動彩券係透過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購買者,發行機構應主動退款。
第一項無效投注情形,由發行機構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主席:第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經由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購買之運動彩券,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
主席:第十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二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二。
第二十三條之二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運動彩券中獎人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嚴守秘密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主席: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發行機構違反第九條規定,未依限申報書表。
二、僱用四人以上之經銷商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至少進用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者、曾任運動員者、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一人。
三、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銷售運動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成年人。
四、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員工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購買、受讓或兌領運動彩券。
五、納為投注標的之運動競技賽事舉辦單位人員或參與賽事之相關隊職員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購買、受讓或兌領其所舉辦或參與賽事之運動彩券。
六、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逾期未領之中獎人支付獎金。
七、經銷商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就同條第一項之查核或要求,規避、妨礙、拒絕或未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前項第四款情形,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亦得處以前項之罰鍰。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七條、第十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運動彩券發行條例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二條文;並將第二條、第七條、第十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教育部體育署應於第3屆遴選運動彩券發行機構時,納入全國性運動彩券工/商團體等意見。
有關發行機構遴選經銷商之規定,應採用簡便方式報名並得酌收報名費,相關手續應從速、從簡,且不得以任何形式加重報名者成本,導致部分財力不足之退役運動員難以投入運動彩券行業。
針對績優退役運動員參與經銷商,亦得採即報即上、不限戶籍等規範,避免因退役時間非遴選時間或戶籍所在地已飽和而導致無法加入運動彩券行業。
綜上,請教育部體育署於6個月內提出相關配套措施。
主席:報告院會,依協商結論照案通過。
繼續處理院會所收之附帶決議,民進黨黨團所提附帶決議共一項,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民進黨黨團附帶決議:
第2屆運動彩券發行將於112年12月31日屆期,教育部即將辦理第3屆運動彩券發行機構遴選公告作業,查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運動彩券之銷售,除透過經銷商外,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鑑於網路時代來臨,各式網路平台日漸興起,民眾消費習慣轉往線上通路之占比亦隨之成長,可能壓縮實體經銷商營運空間,爰請教育部體育署於第3屆發行機構遴選時,應兼顧政府、發行機構、經銷商三方合理分配,並參酌第2屆實務運作經驗,就銷管費用中,有關發行機構合理成本與報酬、經銷商實體銷售佣金、線上通路日趨成長對實體通路影響及經銷商協助招募會員合理回饋機制等通盤研議,並對實體經銷商營運照顧等做合宜規劃;另應要求廠商於發行企劃書中提出有關經銷商照顧回饋獎勵及保障輔導機制之具體策略及作法,達成運彩之永續發展,兼及照顧運動人才與促進社會公益之目的。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項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決定:照案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之後,有委員登記要求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現在截止登記。
請林委員宜瑾發言。
林委員宜瑾:(16時16分)主席、各位同仁。運動彩券自2008年5月開賣迄今已經邁入第14年,運動彩券第一年營業額有240億元,直到去年營業額已經高達466億元,累積銷售金額有3,779億元,挹注運動發展基金高達450億元,已成為振興國家體育與運動發展的重要資金來源。運動發展基金成立目的就是為了培訓、照顧體育人才,為促進運動人才就業與運動創新研發,體育署自2018年起啟動2020東京奧運黃金計畫,3年共編列新臺幣12億元經費,其所培訓的38位選手,不僅全數取得奧運參賽資格,為臺灣奪得2金4銀3銅的佳績,像是羽球男雙金牌麟洋配(李洋、王齊麟);羽球女子銀牌戴資穎;舉重金牌郭婞淳;混雙銅牌林昀儒、鄭怡靜等人。讓選手能無後顧之憂地創下如此傑出的表現,運動彩券功不可沒。
近年來疫情的關係,導致全球賽事停辦或延期,雖然影響運動彩券經銷商實體店家的營運,但是網絡投注金額卻持續提升,2020年網路的投注金額首次超過120億元,占整體銷售的30%,顯見銷售、營運模式都面臨到衝擊。本次「運動彩券發行條例」修正,考量實際支出成本有別,將銷管費用從現行模式改採虛擬與實體雙軌制,分別定實體通路銷管12%、虛擬通路銷管10%,經銷商將在系統上可以招募會員,不僅讓經銷商能獲得合理的分潤,運發基金的收入也增加到3億……
主席:接下來請張廖委員萬堅發言。
張廖委員萬堅:(16時18分)主席、各位同仁大家好。運彩條例從民國99年1月上路到現在已超過12年,運彩發行也超過14年,運彩的盈餘有10%挹注運動發展基金,成為體育預算很重要的來源,也大力支持臺灣體育運動的發展,包括國人最重視的奧運黃金計畫、國手培訓計畫,從基層開始的地方基層訓練、學校校隊的訓練,增訂教練的經費、改善運動場館的環境、補助培訓選手或辦理企業聯賽等等,這些背後都有運發基金在支持;那麼運動彩券的發行同時照顧了許多退役選手能夠轉任經銷商,可以說對我國的體育運動發展貢獻良多。臺灣的運動彩券發行是參考國外的經驗,歷經了第一屆發行機構營運不順,甚至產生弊案的波折提前解約;第二屆在經銷商及發行機構的努力下逐步走上正軌,到現在每年可以提供超過40億元的體育經費;近年來因為線上投注的比例不斷成長,教育部預估117年線上投注的比例將超過實體投注,而美國紐約運彩手機投注的比例更高達98%,未來實體經銷商的營運將越來越困難,因此政府照顧退役運動選手轉任經銷商的美意要怎麼樣達成,需要我們好好地關注。
第二屆運動彩券的發行將在明年底到期,第三屆的招標公告在即,不僅相關制度的檢討付之闕如,連修法的版本也是到5月才送進立法院,導致招標程序延宕,因此我提出修正草案。經過朝野協商之後,我們作成決議,要求體育署在遴選第三屆發行機構時,要特別留意線上投注對經銷商分潤的影響,一定要保障經銷商的營運與生計。
今天非常感謝朝野同仁支持,讓運動彩券發行條例能夠順利三讀,我們也期盼運彩發行能夠在穩定中成長,繼續讓它成為國內體育運動發展最強的後盾。謝謝大家。
主席:報告院會,登記發言的委員都已經發言完畢。
現在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三案。
十三、(一)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林靜儀等17人、委員邱泰源等24人分別擬具「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為洲等16人擬具「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1、5、11、11、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李貴敏等16人擬具「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之六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委員莊競程等22人擬具「醫師法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四)本院委員林靜儀等18人擬具「醫師法第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3次會議決定:自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11450164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靜儀等17人擬具「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泰源等24人擬具「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林為洲等16人擬具「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5月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995號、111年4月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844號、111年5月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002號、111年5月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049號、111年5月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752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行政院函請審議「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靜儀等17人擬具「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泰源等24人擬具「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6人擬具「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併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靜儀等17人擬具「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泰源等24人擬具「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6人擬具「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經分別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1次會議、第5次會議、第10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11年5月9日舉行第10屆第5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將前揭5案提出審查,會議由賴召集委員惠員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黨團代表說明修法要旨,另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教育部、考選部、法務部、外交部、内政部移民署、僑務委員會代表亦應邀列席備詢。
三、行政院之書面提案要旨:
醫師法於三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其後歷經十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按我國對於醫師之培育係採取管制措施,惟邇來持外國醫學學歷回國參加醫師考試之醫學系畢業生人數逐年攀升,長此以往,未來國人赴國外就讀醫學系、牙醫學系總人數恐多於國內醫學院培育人數。基於維持國內醫師人力培育制度及規劃之完整性,對於持外國醫學學歷報考國內醫師考試者,應有適當審查調管機制,並據實務現況處理現行學歷採認相關爭議及規劃臨床實作適應訓練;另為因應國內發生重大災難時,各國救援醫師執行醫療行為於法有據,參考相關國家作法,規定短期行醫證之申請要件與執業應遵行之規範及管控措施,又為增進國際合作、促進醫學交流及保障病人安全,將教學醫院接受外國醫事人員臨床醫療訓練或教學之管理納入規範,爰擬具「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持國外醫學學歷報考醫師考試者須先通過教育部學歷甄試及免經學歷甄試要件,並配合考選部辦理醫師考試現況,增訂其應通過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一)
(二)增訂醫師報請備查停業之期限及逾停業期限而未依限辦理歇業之法律效果,並配合修正罰責規定所引之項次。(修正條文第十條及第二十七條)
(三)增訂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殊或緊急情事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短期行醫證者之要件,並配合增訂領有短期行醫證者,於符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相關規定,非屬違法執行醫療業務情形。(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之六)
(四)增訂教學醫院接受外國醫事人員臨床醫療訓練或邀請其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之規定,並配合增訂是類外國醫事人員於符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相關規定,非屬違法執行醫療業務情形。(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之七)
四、委員蔡壁如代表台灣民眾黨黨團說明提案要旨:
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近年持外國醫學學歷回國參加醫師考試之醫學系畢業生人數逐年攀升,然現行醫師法僅針對國內醫師培育採取管制措施,而無從管理持外國醫學學歷者;基於維持國內醫師人力培育制度及規劃之完整性,避免醫師人力供需失衡,造成我國醫療制度無法承受之衝擊與毀壞,並考量不同地區、國家之教育制度及醫療水準與我國之差異,對於持外國醫學學歷報考國內醫師考試者,應有適當審查調管機制。另為延攬旅外資深醫療人員回國造福偏遠地區民眾,及增進國際醫療合作、醫學交流並促進國內醫療技術發展;且於發生大型嚴重災難時,得使各國派遣之醫事人員於臺協助特殊醫療,爰擬具「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一)明定持國外醫學學歷報考國內醫師考試者,其學歷甄試要件及實習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一)
(二)明定特定地區專科醫師及牙醫師實際從事臨床醫療業務十五年以上者,得申請短期行醫證、執業地點之限制及應遵行事項,並增訂違反規定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之六及第二十八條)
(三)明定醫院接受外國醫事人員從事臨床醫療訓練或教學應遵行事項之相關規定,並增訂違反規定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之七及第二十八條)
五、委員林靜儀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我國醫師培育採取管制措施,惟近年持外國醫學學歷回國參加醫師考試之醫學系畢業生人數逐年攀升,為避免該現象衝擊我國既有醫師培育制度及維持國內醫師人力培育制度及規劃之完整性,及保障我國醫療環境之量能充足,解決醫療資源患不均之問題。另考量國外各地區、國家之教育制度及醫療水準與我國之差異,對於持外國醫學學歷報考國內醫師考試者,應有適當審查調管機制;另為延攬旅外資深醫療人員回國造福偏遠地區民眾,及增進國際醫療合作、醫學交流並促進國內醫療技術發展,同時兼顧適切之規範以避免衝擊我國人才之就業,爰擬具「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一)明定持國外醫學學歷報考國內醫師考試者,其學歷甄試要件及實習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一)
(二)明定醫師申請停業之期限及逾停業期限之法律效果,並配合修正罰則之項次。(修正條文第十條及第二十七條)
(三)配合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但書已明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之處理機制,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移送強制執行規定。
(四)刪除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之二適用本法施行前及精省後之過渡規定。
(五)明定特定地區專科醫師及牙醫師實際從事臨床醫療業務十五年以上者,得申請短期行醫證、執業地點之限制及應遵行事項,並增訂違反規定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之六及第二十八條)
(六)明定醫院接受外國醫事人員從事臨床醫療訓練或教學應遵行事項之相關規定,並增訂違反規定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之七及第二十八條)
六、委員邱泰源說明提案要旨:
基於完善國內醫師人力培育制度及規劃之完整性,並因應國內發生重大災難時,各國救援醫師之醫療行為可以依法有據,爰擬具「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醫師法於三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其後歷經十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按我國對於醫師之培育,係採取管制措施,然而外國醫學學歷回國參加醫師考試之醫學系畢業生人數逐年攀升,長此以往,未來國人赴國外就讀醫學系、牙醫學系總人數,恐多於國內醫學院培育人數;基於維持國內醫師人力培育制度及規劃之完整性,對於持外國醫學學歷報考國內醫師考試者,應有適當審查調管機制,並基於法律優位原則,處理現行學歷採認相關爭議及臨床實作適應訓練規劃;另為因應國內發生重大災難時,各國救援醫師之醫療行為能依法有據,參考相關國家作法,研議短期行醫證之申請要件及執業應遵行之規範與管控措施;另為增進國際合作、促進醫學交流及保障病人安全,教學醫院接受外國醫事人員從事臨床醫療訓練或教學之相關規定管理課予法源依據。爰擬具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明定持國外醫學學歷報考醫師考試者需全面學歷甄試及免學歷甄試要件,與臨床實作適應訓練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一)
(二)明定醫師申請停業之期限及逾停業期限之法律效果,並配合修正罰則之項次。(修正條文第十條及第二十七條)
(三)配合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但書已明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之處理機制,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移送強制執行規定。
(四)刪除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之二適用本法施行前及精省後之過渡規定。
(五)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緊急情事,得申請短期行醫證要件及應遵行事項,並增訂違反規定之處罰。(新增條文第四十一條之六及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六)明定醫院接受外國醫事人員從事臨床醫療訓練或教學應遵行事項之相關規定,並增訂違反規定之處罰。(新增條文第四十一條之七及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七、委員林為洲說明提案要旨:
鑒於醫學系在校生或畢業生在醫院實習,涉及病人安全,應有統一之基本管理機制,不應由醫院或指導醫師自行管理,爰此,特擬具「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一)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攸關病人生命健康權,爰未具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依醫師法第二十條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考量醫師之養成教育,除課堂上之醫學教育學分外,亦須累積一定之實習學分或時數,始具備無整之教育學程,同法第一款並明定,符合「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者,不視為「未具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以利臨床實習進行。
(二)惟110年11月發生醫學系二年級學生在醫學中心開刀房協助主治醫師進行縫合手術之新聞事件,凸顯衛生福利部對於接受實習之醫療機構與實習生之資格條件,可實習之醫療業務項目及應遵行事項並無法規規範。為確保病人生命財產安全,並兼顧醫學養成教育之需,爰增訂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應就接受實習之醫療機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之資格、實習之醫療業務內容、實習期限及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以健全實習之管理機制。
八、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提出說明如下:
有關「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部就本案背景說明如下:為維護民眾健康,確保醫療服務品質及病人安全,我國對於醫師之培育係採總量管控,並透過完整之醫事專業教育及國家證照考試產生。國內每年培育醫學系學生約1,300名、牙醫系學生約400名及中醫學系約365名。邇來持外國醫學學歷回國參加醫師(含牙醫師)考試之醫學系科畢業生人數逐年攀升,長此以往,未來國人赴國外就讀醫學系科總人數,恐多於國內醫學院培育人數;基於維持國內醫師人力培育制度及規劃之完整性,避免醫師人力供需失衡,造成我國醫療制度無法承受之衝擊與毀壞,並考量不同地區、國家之教育制度及醫療水準與我國之差異,對於持外國醫學學歷報考國內醫師考試者,應有適當審查調管機制,爰於醫師法修訂下列機制:
(一)國外學歷參加醫師國考前,一律先經學歷甄試:國外醫學系科的培育制度與品質是否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相當,應有一致、公平及客觀的審認方式。透過學歷甄試評量應試者是否具備與國內醫學生相當之醫療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不因國家或地區而有不同對待,符合公平原則且更具客觀之審認標準。
(二)應第二階醫師國考前,應取得國內教學醫院臨床實作適應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證明文件:以實地參與臨床業務,瞭解國內之醫療業務運作情形,熟悉國內醫療環境與疾病之態樣,以保障病人之權益、減少醫病緊張關係,提升醫療服務品質。
另鑑於過往國內發生大型嚴重災難之實務需要,及增進國際醫療合作、醫學交流並促進國內醫療技術發展,爰擬具核發短期行醫證及外國醫事人員來臺臨床進修與教學之相關規定。
有關行政院提案版本重點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4條之1:明定持國外醫學學歷報考國內醫師考試者,其學歷甄試要件及實習規定。
1.持國外醫學、牙醫學學歷報考國內醫師考試者,均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並在指定之國內教學醫院臨床實作適應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得參加第二階醫師考試。
2.於美、加、日、歐洲、澳洲、紐西蘭、南非、新加坡及香港等九大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校修畢全程學業取得畢業證書,且具當地合法註冊醫師資格,實際執業5年以上者,得免學歷甄試。(但書條件)
3.對於111年12月31日以前入學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得適用修法前規定,得免學歷甄試。(落日條款)
(二)修正條文第41條之6:本條新增。增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殊或緊急情事時,允許持九大國家或地區之醫師證書或許可執業證明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通過者,給予短期行醫證,使各國救援醫師在臺執行醫療業務於法有據,以符實務狀況。
(三)修正條文第41條之7:本條新增。明定教學醫院接受外國醫事人員從事臨床醫療訓練或教學之申請程序及應遵行之相關規定,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且有助於提升管理品質及病人權利。
(四)修正條文第28條:配合修正條文第41條之6及第41條之7規定,增訂第5款及第6款之罰則,明定違反規定之法律效果。
本部對委員提案版本之回應意見如下:
(一)有關台灣民眾黨黨團、林委員靜儀等17人及邱委員泰源等24人擬具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相對應條次修正重點與行政院版之精神及意旨一致,另修正條文第4條之1落日條款期限,本部尊重委員會之共識決議。
(二)林委員為洲等16人擬具醫師法第28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重點為增訂第2項,規範接受實習之醫療機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之資格、實習之醫療業務內容、實習期限及應遵行事項。本部意見:有關醫學院、校「學生」資格及醫學生臨床實習屬大學課程之一部分,係屬教育部權管,爰建議由本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醫師之養成與素質攸關醫療品質影響民眾健康,為維持國內醫師人力培育制度健全,避免醫師人力供需失衡,造成醫療人力資源之浪費,本部除定期辦理醫師人力評估及監測,未來並就國外醫學學歷品質進行把關及適度控管,積極守護國人之醫療照護品質。
九、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併入委員林為洲等3人提出「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動議及委員林為洲等4人提出「醫師法」第四十一條之七所提修正動議進行審查,經在場委員縝密討論及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第四條之一、第十條、第二十七條條文。
(二)第四十一條之六、第四十一條之七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三)第四十一條之六立法說明第二項予以修正。
(四)現行法第三十條及第四十一條之二條文,刪除。
(五)保留條文:第二十八條。
(六)通過附帶決議五項:
1.近年國外學歷通過國考牙醫師一階考試等待臨床實作選配分發之人數逐年提升,然近年每年公告分發名額僅50人,現行等待分發者,需等待之時程最長恐逾10年,實不利社會專業人力之有效運用。衛生福利部本於牙醫師人力管理之責,應規劃適當之人力彈性運用機制,例如:投入偏遠鄉鎮服務、長期照顧領域之長者口腔照護工作,或身心障礙特殊需求領域服務等,使現行等待臨床實作選配分發之專業人力,儘速得到妥適安排,以利未來國家牙醫人力之運用。爰此,要求衛生福利部於修法通過後5個月內,邀集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牙醫院校、教學醫院牙科部主任等,盤點師資、硬體、病人量、訓練課程、區域市場需求,研訂可提供國外牙醫系畢業生通過第一階段國考之實習名額,以保障實習品質,並儘速妥適安排。
提案人:吳玉琴
連署人:邱泰源 賴惠員
2.對於106年1月1日公告施行之「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近年有多位國外學歷醫學生報考國內醫師考試時,面臨學歷採認困境,不得報考醫師國家考試,且無法申請教育部之學歷甄試。請衛生福利部於「醫師法」第四條之一修正三讀後,於3個月內進行「醫師法施行細則」條文修正,並偕同教育部及考選部研議相關配套處理機制,儘快解決現行學歷採認之爭議。
提案人:吳玉琴
連署人:邱泰源 賴惠員
3.依106年1月1日公告施行「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後,截至111年上半年持國外學歷報考國内醫師考試,經考選部審查約有40位因未符合該採認原則第五點第九款:「非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而認定其國外學歷不予採認,不得報考醫師國家考試,且無法申請教育部之學歷甄試。請衛生福利部於本(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後,依該條文第三項授權規定,於「醫師法施行細則」條文修正,並偕同教育部及考選部研議相關配套及處理,以解決現行學歷採認相關爭議。
提案人:賴惠員 陳 瑩 邱泰源 劉建國
4.請衛生福利部,於本次「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三讀並經總統公告後:
(1)應立即停止原105年12月30日發布之「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適用,並回歸「醫師法」之適用認定,針對106年1月1日至本法訂定之落日期間就讀,後以持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之學歷報考者,儘速於3個月內做出合理之措施,確保其參加考試之權益。
(2)針對目前持外國學歷報考醫師、牙醫師國考第一階段合格者之臨床實作須長期排隊等待之狀況,儘速紓解改善,使其醫師考試所有階段順暢,便於投入國人醫療照護。
提案人:賴惠員 陳 瑩 邱泰源 劉建國
5.以國外學歷參加醫師考試者,於教學醫院臨床實作之時數,應與國內醫學院學生一致。
提案人:陳 瑩 莊競程 邱泰源 劉建國
十、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賴召集委員惠員補充說明。
十一、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主席:請召集委員賴委員惠員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外,委員李貴敏等、委員莊競程等分別提案,經第5會期第13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委員林靜儀等提案,經第5會期第13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李貴敏等提案:
本院委員李貴敏等16人,鑑於國際醫療合作成為各國實踐永續發展目標中「確保及促進各年齡層健康生活與福祉」的趨勢,且我國作為全球醫療典範之一,應鼓勵醫療體系,主動參與國際合作,並且響應世界衛生大會(WHA)第68.15號決議,促進Global Surgery之推動,為利臨床進修與臨床教學之國際交流,宜先完善相關管理規範,爰擬具「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之六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有鑑於但書各款行為並未違法,爰修正其用詞並刪除但書規定,並增訂除外條款,以配合第四十一條之六增訂第五款規定。亦即: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相關許可規定者,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亦非違法。
二、增訂第四十一條之六,明定教學醫院接受外國醫事人員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教學醫院應指派我國合法醫事人員於現場指導,涉及執行醫療業務者應事先告知充分資訊且取得病人同意等事項。但此類外國醫事人員應先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且相關資訊應於公開於網路,以保障民眾知情權與醫療權益。至於教學醫院與外國醫事人員應具備之資格、申請許可及相關應遵行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辦法。
提案人:李貴敏
連署人:陳以信 萬美玲 鄭天財Sra Kacaw 李德維 張育美 林奕華 江啟臣 廖婉汝 洪孟楷 曾銘宗 羅明才 孔文吉 溫玉霞 葉毓蘭 陳玉珍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四項及相關辦法者。 |
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
一、序文但書所列各款行為,非屬違法,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增訂除外規定。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之六,增訂第五款,於符合相關規定情形之一者,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亦不屬違法行為。 |
第四十一條之六 教學醫院接受外國醫事人員臨床醫療訓練時,應指派訓練類別之醫事人員於現場指導。 教學醫院邀請外國醫事人員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其臨床醫療教學涉及執行醫療業務者,應事先善盡充分告知之義務且取得病人之書面同意。 前二項情形,教學醫院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並取得許可後,始得為之,且應於主管機關和醫院網站公開取得許可之外國醫事人員、期間、執行醫療業務等相關資訊。 前三項教學醫院與外國醫事人員應具備之資格、申請許可應檢附之文件、程序、許可之地點、期間、廢止、執行醫療業務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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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教學醫院接受外國醫事人員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教學醫院應指派我國合法醫事人員於現場指導,涉及執行醫療業務者應事先告知充分資訊且取得病人同意等事項後,始得為之,以維護病人安全及醫病關係。 三、第三項明定教學醫院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且相關資訊應於公開於網路,以保障民眾知情權與醫療權益。 四、第一項至第三項教學醫院與外國醫事人員應具備之資格、申請許可及相關應遵行事項,包括臨床進修以二年為原則,臨床教學以一年為原則,不得獨立執行侵入性醫療行為等,於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法規命令之辦法規範。 |
委員莊競程等提案:
本院委員莊競程、賴瑞隆、賴惠員、蘇巧慧等22人,有鑑於近年來持國外學歷回國參加醫師考試之醫學系畢業生人數逐年攀升,對於我國醫師人力培訓制度之完整性造成影響,且因國外醫學教育、實務運作未必與國內相同,屢屢造成考生及社會爭議。基於維持國內醫師人力培育制度及醫療資源規劃之完整性,對於持外國醫學學歷報考國內醫師考試者,應有適當審查調管機制,並據實務現況處理現行學歷採認相關爭議及規劃臨床實作適應訓練,爰擬具「醫師法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我國對醫師人力培訓係採總量管制,然而近年持國外學歷回家參加醫師考試之醫學系畢業生人數逐年增加,長此以往,不但變相鼓勵學子出國就讀醫學系,未來甚至可能超過國內畢業生人數,對於醫師培訓制度恐造成不利影響。
二、過去考量九大國家、地區醫學教育品質具有一定水準,因此不須經過學歷甄試通過即可參加醫師考試,考量時空變遷,且該等國家地區醫師養成教育與我國不盡相同,因此修正為以國外學歷應試者,應先經學歷甄試。但基於延攬優秀醫療人才來台服務,對於已經具備一般醫學獨立職業之能力的優秀人才,得免經學歷甄試。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對於已於111年12月31日以前進入上述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校就讀者,亦有適用,爰為落日規定。
三、考選部對於醫師資格考試已有詳細規定,包括臨床實作訓練,爰將該等實務運作實況明文化,以資明確。
提案人:莊競程 賴瑞隆 賴惠員 蘇巧慧
連署人:林俊憲 王美惠 湯蕙禎 何欣純 劉世芳 沈發惠 吳玉琴 吳思瑤 黃世杰 許智傑 羅美玲 陳秀寳 何志偉 邱泰源 管碧玲 莊瑞雄 黃秀芳 江永昌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四條之一 依第二條至前條規定,以國外學歷參加考試者,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醫師考試。但於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校修畢全程學業取得畢業證書,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經教育部學歷甄試: 一、於該國家或地區取得合法註冊醫師資格及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五年以上。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於該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校入學。 依前項規定以國外學歷參加醫師考試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教學醫院臨床實作適應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證明文件。 前項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科別、期間、每年接受申請訓練人數、指定教學醫院、訓練容額、選配分發申請程序、文件與分發順序原則、成績及格基準、第一項第一款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之認定、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條之一 依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以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其為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學歷,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考試。 |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基於維護國民健康安全及國內之醫療品質,確保於國外完成醫學養成教育而欲在我國行醫者,亦具備相當程度之臨床實作經驗,明定持國外學歷報考國內醫師考試者,應一律先通過教育部學歷甄試,始得參加考選部辦理之醫師考試。 (二)考量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九大國家或地區醫學院、校之醫學教育有其一定之品質,爰維持持該等國家或地區之學歷免經教育部學歷甄試規定,並改列為序文但書,另將醫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修畢全程學業取得畢業證書之要件併為規範,以臻明確。 (三)現行九大國家或地區醫師養成,多數係於進入專科醫師訓練前,尚須接受二年期畢業後一般醫學臨床訓練,再接受該國家或地區專科醫師訓練三年至六年。是以,為延攬國外優秀醫療人員至我國執業,並促進國內醫療技術發展,在前揭國家或地區具備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五年以上者,已具備一般醫學獨立執業之能力,得免經學歷甄試,逕參加考選部辦理之醫師考試,爰但書增訂第一款規定;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已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進入前揭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校就讀者,增訂為但書第二款。 二、現行考選部對於醫師資格考試之規定,分為二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及格後,始能應第二階段考試,且第二階段考試之應考資格,必須具備第一階段考試及格、畢業證書及通過臨床實作訓練考評(包括臨床技能測驗),爰增訂第二項。 三、為管理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品質及維護分發作業之公平性,增訂第三項明定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科別、期間、每年接受申請訓練人數、教學醫院名單、訓練容額、選配分發相關事項、成績評定及格基準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法規命令之辦法規範。 |
委員林靜儀等提案:
本院委員林靜儀、蔡易餘、黃世杰、王定宇等18人,為利長照政策推動及促進國人身心健康,依據長期照顧法及精神衛生法等相關法規所設置之機構,列為醫師執業登記之場所,以符合現況實際需求,並考量因應未來發生新興傳染病或大型嚴重災難之需,為提升應變效能,及執行公共衛生效率,對於但書規定增訂第五款,爰提具「醫師法第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林靜儀 蔡易餘 黃世杰 王定宇
連署人:湯蕙禎 王美惠 許智傑 黃秀芳 吳思瑤 吳秉叡 何欣純 羅致政 莊競程 蘇巧慧 陳素月 洪申翰 邱泰源 賴品妤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八條之二 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急救。 二、執業機構間之會診、支援。 三、應邀出診。 四、各級主管機關指派執行緊急醫療或公共衛生醫療業務。 五、其他事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 |
第八條之二 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
一、為利長照政策推動及促進國人身心健康,依據長期照顧法及精神衛生法等相關法規所設置之機構,列為醫師執業登記之場所,以符合現況實際需求。 二、考量因應未來發生新興傳染病或大型嚴重災難之需,為提升應變效能,及執行公共衛生效率,對於但書規定增訂第五款,經主管機關指派至非執業登記之場所執行特定醫療業務,視同已報備。 |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
時 間: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12時至12時40分
地 點:群賢樓802會議室
協商主題:(一)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林靜儀等17人、委員邱泰源等24人擬具「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為洲等16人擬具「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
(二)併案協商委員林靜儀等18人擬具「醫師法第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競程等22人擬具「醫師法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16人擬具「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之六條文修正草案」。
協商結論:(一)醫師法第4條之1條文照院版。
(二)醫師法第8條之2條文照委員林靜儀等提案條文通過。
(三)醫師法第28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四)其餘條文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五)通過附帶決議2項。
主 持 人:賴惠員
協商代表:柯建銘 鄭運鵬 陳歐珀(代) 莊競程
蘇巧慧 吳玉琴 劉建國 陳 瑩
曾銘宗 萬美玲 李德維(代) 蔡壁如
邱臣遠(代) 賴香伶(代) 張其祿(代)
陳椒華 邱顯智(代)
附帶決議
案由:關於國人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日後赴九大地區國家就讀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返國應醫師、牙醫師考試資格認定爭議,及已通過第一階段國家考試後等候實習分發時間過長等問題,爰建請衛生福利部研議於本法修正通過後四年內解決實習問題。
提案人:曾銘宗
連署人;蔡壁如 柯建銘
附帶決議
案由:有關醫師法第4條之1修正草案第1項第2款(落日條款)期限為中華民國111年12月31日以前已於該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校入學。惟考量各國教育學制及入學申請程序之差異,致取得入學通知與註冊入學之時間落差,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爰要求衛生福利部於修法通過後,應邀集教育部及考選部儘速修正醫師法施行細則並明文規定,該落日期限所指之入學,包括取得入學許可。
提案人:曾銘宗
連署人:蔡壁如 柯建銘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四條之一。
第四條之一 依第二條至前條規定,以國外學歷參加考試者,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醫師考試。但於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校修畢全程學業取得畢業證書,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經教育部學歷甄試:
一、於該國家或地區取得合法註冊醫師資格及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五年以上。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於該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校入學。
依前項規定以國外學歷參加醫師考試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教學醫院臨床實作適應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證明文件。
前項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科別、期間、每年接受申請訓練人數、指定教學醫院、訓練容額、選配分發申請程序、文件與分發順序原則、成績及格基準、第一項第一款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之認定、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條之一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之二。
第八條之二 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急救。
二、執業機構間之會診、支援。
三、應邀出診。
四、各級主管機關指派執行緊急醫療或公共衛生醫療業務。
五、其他事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
主席:第八條之二照委員林靜儀等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停業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次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
醫師未依前項後段規定辦理歇業時,其原執業執照失其效力,並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之。
醫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第八條第一項關於執業之規定。
醫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條之二或依第十條第四項準用第八條第一項關於執業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三十條刪除
第四十一條之二刪除
宣讀增訂第四十一條之六。
第四十一條之六 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殊或緊急情事時,領有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國家或地區醫師證書或許可執業證明,執行臨床醫療業務十年以上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短期行醫證,效期不得逾一年;效期屆滿有展延必要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前項短期行醫證之申請資格、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核發、效期、廢止、展延、變更、執業登錄、地點、人數限制、執行醫療業務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增訂第四十一條之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十一條之七。
第四十一條之七 教學醫院接受外國醫事人員臨床醫療訓練者,應指派訓練類別之醫事人員於現場指導,並取得病人同意。
教學醫院邀請外國醫事人員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其臨床醫療教學過程中涉及執行醫療業務者,應事先取得病人同意,並指派本國醫師於現場。
前二項情形,教學醫院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三項教學醫院與外國醫事人員應具備之資格、申請許可應檢附之文件、程序、許可之地點、期間、廢止、執行醫療業務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增訂第四十一條之七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醫師法增訂第四十一條之六及第四十一條之七條文;刪除第三十條及第四十一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四條之一、第八條之二、第十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經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醫師法增訂第四十一條之六及第四十一條之七條文;刪除第三十條及第四十一條之二條文;並將第四條之一、第八條之二、第十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通過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1.近年國外學歷通過國考牙醫師一階考試等待臨床實作選配分發之人數逐年提升,然近年每年公告分發名額僅50人,現行等待分發者,需等待之時程最長恐逾10年,實不利社會專業人力之有效運用。衛生福利部本於牙醫師人力管理之責,應規劃適當之人力彈性運用機制,例如:投入偏遠鄉鎮服務、長期照顧領域之長者口腔照護工作,或身心障礙特殊需求領域服務等,使現行等待臨床實作選配分發之專業人力,儘速得到妥適安排,以利未來國家牙醫人力之運用。爰此,要求衛生福利部於修法通過後5個月內,邀集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牙醫院校、教學醫院牙科部主任等,盤點師資、硬體、病人量、訓練課程、區域市場需求,研訂可提供國外牙醫系畢業生通過第一階段國考之實習名額,以保障實習品質,並儘速妥適安排。
2.對於106年1月1日公告施行之「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近年有多位國外學歷醫學生報考國內醫師考試時,面臨學歷採認困境,不得報考醫師國家考試,且無法申請教育部之學歷甄試。請衛生福利部於「醫師法」第四條之一修正三讀後,於3個月內進行「醫師法施行細則」條文修正,並偕同教育部及考選部研議相關配套處理機制,儘快解決現行學歷採認之爭議。
3.依106年1月1日公告施行「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後,截至111年上半年持國外學歷報考國内醫師考試,經考選部審查約有40位因未符合該採認原則第五點第九款:「非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而認定其國外學歷不予採認,不得報考醫師國家考試,且無法申請教育部之學歷甄試。請衛生福利部於本(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後,依該條文第三項授權規定,於「醫師法施行細則」條文修正,並偕同教育部及考選部研議相關配套及處理,以解決現行學歷採認相關爭議。
4.請衛生福利部,於本次「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三讀並經總統公告後:
(1)應立即停止原105年12月30日發布之「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適用,並回歸「醫師法」之適用認定,針對106年1月1日至本法訂定之落日期間就讀,後以持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之學歷報考者,儘速於3個月內做出合理之措施,確保其參加考試之權益。
(2)針對目前持外國學歷報考醫師、牙醫師國考第一階段合格者之臨床實作須長期排隊等待之狀況,儘速紓解改善,使其醫師考試所有階段順暢,便於投入國人醫療照護。
5.以國外學歷參加醫師考試者,於教學醫院臨床實作之時數,應與國內醫學院學生一致。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決定:照案通過。
繼續處理協商結論通過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協商通過之附帶決議:
1、
有關醫師法第4條之1修正草案第1項第2款(落日條款)期限為中華民國111年12月31日以前已於該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校入學。惟考量各國教育學制及入學申請程序之差異,致取得入學通知與註冊入學之時間落差,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爰要求衛生福利部於修法通過後,應邀集教育部及考選部儘速修正醫師法施行細則並明文規定,該落日期限所指之入學,包括取得入學許可。
2、
關於國人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日後赴九大地區國家就讀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返國應醫師、牙醫師考試資格認定爭議,及已通過第一階段國家考試後等候實習分發時間過長等問題,爰建請衛生福利部研議於本法修正通過後四年內解決實習問題。
主席:報告院會,依協商結論照案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並截止登記。
首先請蔡委員壁如發言。
蔡委員壁如:(16時40分)謝謝。醫師法第四條之一的修法事實上是從2004年開始,歷任政府及立法院都沒能完成補救,而今天完成了三讀。
醫師法第四條之一的問題其實開始於2004年歐盟東擴,新加入的歐盟國家如匈牙利、波蘭、捷克、羅馬尼亞、斯洛伐克等國突然躋身醫師法中的九大醫療先進地區,讓國內的醫事團體及社會大眾都有所質疑,但這個問題直到2009年首批適用的醫學生畢業歸國後,才引起社會廣泛的關注,行政院及立法院也開始有修法的動作。不過,後來又因為信賴保護原則、落日條款等等爭議,修法一直卡關而毫無進展,囿於國外畢業的醫學生有影響民眾醫療品質的疑慮,以及衝擊國內醫療人力供需平衡的問題,就一拖便拖了十幾年,沒有解決。
面對問題,才能解決問題。雖然修法的結果未必能讓所有人都滿意,但先有階段性的成果總勝於繼續放任問題存在,且有了明確的法規依循,至少能讓留學生、醫事團體、民眾都放下心中的大石。當然,後續還有學歷的採認、實習名額等諸多配套需要審慎研議,本席也會持續地監督。謝謝。
主席:請賴委員惠員發言。
賴委員惠員:(16時41分)謝謝主席。各位同仁大家好!今天三讀通過醫師法,未來持有外國學歷報考臺灣醫師的國考者如非九大國家或地區的學歷者,一律都要經過學歷的甄試;至於擁有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九大國家或地區的學歷者,則要經過考選部審議通過,就能參與醫師的考試。
雖然以外國學歷報考的條件趨嚴,但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也訂定了落日條款。在今年12月31日以前入學的九大國家或地區醫學院就讀的人,絕對適用於修法前的規定,得免學歷甄試。但在這裡我也要特別提醒衛福部,各國的醫學教育體制、系統及品質各有不同,已經奠下的落日條款時間一定不可以因為任何的原因再調整。
最後在這裡我也要特別感謝委員會各位辛苦的同仁們,很高興在我擔任衛環委員會召委期間,能跟各位優秀的同仁一起完成非常了不起的醫師三法三讀通過,也期盼透過這次的立法能夠讓未來臺灣的醫事制度更加齊全,進而保障民眾的就醫權。謝謝。
主席:報告院會,登記發言的委員均已發言完畢,休息5分鐘。休息之後繼續開會,現在休息。
休息(16時43分)
繼續開會(16時49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四案及第十五案,兩案合併討論。
十四、(一)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沈發惠等18人、委員楊瓊瓔等19人分別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4、5、5、5、4、5會期第4、15、9、9、4、10、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十五、(一)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鍾佳濱等23人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明文等20人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2會期第10、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8人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之一、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三)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四)本院委員高嘉瑜等17人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112101192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沈發惠等18人、委員楊瓊瓔等19人分別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等7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3月29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668號、111年3月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107號、111年4月2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517號及第1110701527號、111年3月30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676號、110年12月1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677號、111年3月9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244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沈發惠等18人、委員楊瓊瓔等19人分別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等7案併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沈發惠等18人、委員楊瓊瓔等19人分別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等7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4次會議(111.3.18)、第4會期第15次會議(110.12.24)、第5會期第9次會議(111.4.22)、第5會期第9次會議(111.4.22)、第5會期第4次會議(111.3.18)、第4會期第10次會議(110.11.19)及第5會期第1次會議(111.3.1)報告後,均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11年4月11日及28日分別舉行第10屆第5會期第10次及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羅召集委員明才擔任主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黃主任委員天牧、交通部路政司李專門委員昭賢、內政部警政署盧組長廷彰、法務部參事林豐文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貳、行政院、黨團及委員提案要旨:
一、行政院書面提案要旨: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並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十年一月二十日。按立法院為將微型電動二輪車納管,於一百十年五月五日交通委員會審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草案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將「電動自行車」修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並增訂第六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微型電動二輪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登記、領用、懸掛牌照後,始得行駛道路」及第四項「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未依規定投保者,公路監理機關不予受理登記、換照或發照」。因應上開修正草案,以及為強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效性之維持,爰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使因微型電動二輪車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增訂將微型電動二輪車視為本法所稱之汽車,屬於本保險之承保範圍,並規範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過渡期間及例外不受本法保障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
(二)配合將微型電動二輪車納入本保險承保範圍,明定將微型電動二輪車與汽車、機車分別列帳,以及微型電動二輪車之投保義務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之罰鍰。(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
(三)考量本保險係透過本法強制投保義務人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以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為強化上開立法目的之實踐,將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之舉發方式,除現行攔檢稽查舉發外,擴大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併同舉發;另考量實務上,事故當事人未出示本保險保險證時,員警無法查驗其投保狀態,有執行窒礙,爰刪除未投保汽車肇事,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
(四)為強化本保險有效性之維持,增訂投保義務人於本保險期間屆滿逾六個月,仍未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者,主管機關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一)
(五)考量本次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草案將微型電動二輪車予以納保,以及為強化本保險有效性之維持,擴大投保義務人未依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之舉發方式、新增註銷牌照等規定,尚須相關作業時間,並須配合前開修正草案之施行日期,爰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
二、時代力量黨團代表陳委員椒華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雖明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宗旨。惟此規範針對「近年新型發展之動力交通載具」存在保護不足之流弊。論其實際,因立法院於2021年5月5日交通委員會已審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草案,除增訂「微型電動二輪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登記、領用、懸掛牌照後,始得行駛道路」外,並針對「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未依規定投保者,公路監理機關不予受理登記、換照或發照」亦加以規範。為此,為使本法之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修正予以密接,俾以填補原規範之配套不足,爰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三、沈委員發惠等18人書面提案要旨:
鑒於近年慢車交通事故攀升,為加強車輛管理及保障用路人安全,目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除規範微型電動二輪車應領牌納管外,亦規範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查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義之汽車僅包含汽車及機車,並未包含微型電動二輪車,為使受微型電動二輪車事故所致之傷害或死亡受害人,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及處理未投保本法汽車肇事嚴重問題,爰此,擬提案修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查警政署提供108年至110年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傷亡統計數,3年以來死亡人數共28位,受傷人數共高達11,092位,為使因微型電動二輪車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增訂將微型電動二輪車視為本法所稱之汽車,屬於本保險之承保範圍。
(二)目前未依規定投保之舉發方式,除現行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舉發外,另增訂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併同舉發。此外,考量強制車險係透過強保法強制投保義務人投保,以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強化立法目的之實踐,故增訂微型電動二輪車之投保義務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及肇事罰鍰。
(三)查公路總局提供110年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二款規定之裁罰統計,汽機車未投保肇事數據分別為汽車共3,566輛,總裁罰金額3,253萬2,000元,機車共3萬3,624輛,總裁罰金額2億824萬5,000元,鑒於目前未投保本法之汽機車肇事問題嚴重,為避免造成其他用路人權益保障空窗,確實保障車禍受害人之權益,爰提高未投保汽車肇事之罰緩。另外,實務上,因警政署未介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投保資料庫,以致員警受理交通事故時,當事人未能出示保險證,現場無法查驗事故車輛投保狀態,故刪除未投保汽車肇事,扣留車輛牌照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之規定。
(四)為強化強制車險有效性之維持,增訂投保義務人於本保險屆滿逾期六個月仍未投保者移請註銷牌照之規定,以健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
四、楊委員瓊瓔等19人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對保障國人於交通事故賠償攸關重要,且我國民眾使用微型電動二輪車比例逐年增加,故將其納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範圍刻不容緩。另為避免事故車輛因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需轉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致使特別補償基金產生虧損,恐影響本法財務之永續。爰提案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根據交通部統計資訊,截至111年1月底,機動車輛登記數,機車為1,427萬5,046輛,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效保單件數,機車為1,215萬3,746件,相較汽車投保率接近100%,機車投保率僅85.13%,顯無法落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
(二)將微型電動二輪車納入該保險承保範圍,明定將微型電動二輪車與汽車、機車分別列帳,以及微型電動二輪車之投保義務人未依規定投保之罰鍰,以保障國人權益。
(三)為強化該法立法目的之實踐,以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故將未依該法規定訂立保險契約之舉發方式,除了現行攔檢稽查舉發,擴大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併同舉發。
五、台灣民眾黨黨團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受害人的犯罪行為列為除外危險,致使在侵權責任上僅屬過失相抵的事由,成為排除受害人獲得本保險保障的事由,使被保險人必須自行承擔在該等事故中所生的賠償責任,對於被保險人、受害人的保障有所缺陷,爰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詳細內容如下:
(一)按現行本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下稱本條款)規定,以受害人酒後駕車致生汽車交通事故為例,因受害人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的公共危險罪,故保險人無須給付保險金,此亦為最高法院所採見解,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判決摘要:「原審以系爭車禍,係上訴人飲酒,不能為安全駕駛仍駛車,而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犯罪行為所致,因認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拒絕保險給付,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惟,從責任保險角度言,何以被害人的犯罪行為必須以犧牲被保險人的保險保護,此似與保險學理相違。
(二)再按,本條款若依文義解釋嚴格適用,一般車禍常伴隨發生導致他人受有傷亡情形,受害人通常亦會構成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之罪,此時受害人恐亦無法獲得保險(理賠)保障。
(三)承上說明,可知現行本條款將受害人的犯罪行為列為除外危險,致使在侵權責任上僅屬過失相抵的事由,成為排除受害人獲得本保險保障的事由,亦使被保險人必須自行承擔在該等事故中所生的賠償責任,對於被保險人、受害人的保障有所缺陷。為使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發揮對於被保險人與受害人的保障功能,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規定,於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故意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始不負保險給付責任。
六、林委員為洲等17人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汽險法)第十一條規定請求權人僅限於因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傷本人或死亡之遺屬,惟強汽險之法理及基本規定仍應回歸保險法之規定,而依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意旨「被保險人有賠償請求權」,然強汽險法第三十一條疏未規範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內容,基於保險契約關係,應賦予被保險人請求權,惟其請求權內容應係要求保險人對第三人給付賠償金額,以免除被保險人對受害人之賠償責任,方符合責任保險之法理,爰此提案修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詳細內容如下:
(一)本保險之定位係責任保險,則依保險法第四條之規定被保險人亦應有請求權,被保險人之保險利益並非自身所受之損害,而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移轉之利益,故若被保險人尚未向第三人賠償時,理論上被保險人應得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直接向受害人給付之,以免除自己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
(二)惟本法僅於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範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求已先行賠償第三人之賠償金,但對於被保險人尚未賠償時,被保險人是否得請求保險人向受害人給付則無明文,考量保險法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為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故應肯認被保險人有其請求權,以符合責任保險之理論。
(三)實務上若保險人因故未向受害人給付時,受害人往往會轉而向被保險人請求,又該賠償給付常成為被保險人與受害人和解與否之重要因素,故賦予被保險人此種賠償請求權有其實益,本於前揭法理及實務上之實益,應新增本條第三項明文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七、葉委員毓蘭等16人書面提案要旨:
鑒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對保障國人於交通事故賠償攸關重要。然查,截至110年9月底,交通部網站公布之機動車輛登記數,機車為1,421萬8,919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效保單件數,機車為1,205萬1,587件,相較汽車投保率接近100%,機車投保率僅為84.76%,顯無法落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亦造成機車交通事故賠償事件,侵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為落實本法之目的與財務之永續,應採勾稽比對並處罰未依規定投保者等措施,確保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之投保。爰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詳細內容如下:
(一)有鑑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為補償汽機車交通事故受害人基本損失之重要制度之一。該措施目的為使汽機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之損失獲得基本補償,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又據歷年民調顯示,民眾對本保險制度的滿意度高達90%,顯見本制度於我國之重要性。惟截至110年9月底,交通部網站公布之機動車輛登記數,機車為1,421萬8,919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效保單件數,機車為1,205萬1,587件,相較汽車投保率接近100%,機車投保率僅達84.76%,顯無法落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亦造成機車交通事故賠償事件,侵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情況,亟需改善。
(二)現行有諸多舉措可落實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但卻僅規範採行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或肇事之時方對未投汽車進行處罰,顯有不當,應予完備,是故增訂經公路監理機關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經勾稽比對,並於通知後仍未投保者加以處罰之。
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黃主任委員天牧分別就行政院、黨團、委員提案提出說明及回應:(111年4月11日)
一、有關行政院函請審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修正背景:
為使微型電動二輪車交通事故所致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及配合大院110年11月5日黨團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修正草案第69條之1第4項,規範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應依強保法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車險),以及為強化強制車險有效性之維持,本會擬具強保法修正草案,共計修正6條,經行政院111年3月10日第3793次院會通過,於同日函請大院審議。
(二)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1.規範微型電動二輪車之投保義務人應投保強制車險:
(1)為使因微型電動二輪車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增訂將微型電動二輪車視為強保法所稱之汽車,屬於強制車險之承保範圍,並應訂立強制車險契約。(修正條文第5條之1)
(2)配合將微型電動二輪車納入強制車險承保範圍,明定將微型電動二輪車與汽車、機車分別列帳,以及微型電動二輪車之投保義務人未依規定投保強制車險之罰鍰。(修正條文第38條及第49條)
2.強化強制車險有效性:
(1)考量強制車險係透過強保法強制投保義務人應訂立強制車險契約,以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為強化上開立法目的之實踐,將未依規定訂立強制車險契約之舉發方式,除現行攔檢稽查舉發外,擴大為違反道交條例併同舉發。(修正條文第49條及第50條)
(2)為強化強制車險有效性之維持,增訂投保義務人於強制車險期間屆滿逾六個月,仍未依強保法規定再行訂立強制車險契約者,主管機關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修正條文第51條之1)
3.配合實務作業修正:
考量實務上,事故當事人未出示強制車險保險證時,員警無法查驗其投保狀態,有執行扣留牌照之實務作業窒礙,爰刪除未投保汽車肇事,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之規定。(修正條文第49條)
4.明定施行日期:
為配合道交條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以及擴大舉發方式等作業準備時間,爰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條文第53條)
(三)修法預期效益:
1.透過強制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應投保強制車險,使因微型電動二輪車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
2.為強化強制車險有效性,透過擴大舉發未投保者及註銷牌照方式,強化強制投保義務人應投保強制車險之立法目的,以健全強制車險制度及永續經營。
二、有關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有關黨團提案修正第5條將微型電動二輪車納入強制車險承保規範,修正方向本會敬表贊同;惟黨團提案修正條文將汽車之定義包括道交條例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一節,經查道交條例修正草案規定微型電動二輪車仍屬該條例第三章「慢車」之範疇,爰建議依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之修正條文第5條之1規定將其視為強保法所稱之汽車,以利其適用強保法相關規定。
(二)有關黨團提案修正第38條將微型電動二輪車與汽、機車分別列帳、修正第49條增訂微型電動二輪車未依規定投保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之罰鍰與投保義務人逾保險期間屆滿6個月仍未投保者之處理,以及修正第53條明定有關微型電動二輪車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等節,修正方向本會敬表贊同。
惟考量微型電動二輪車速度及重量皆低於機車,爰建議依照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之修正條文將罰鍰定為機車之半數,即新臺幣750元以上1,500元以下;另有關投保義務人逾保險期間屆滿6個月仍未投保者,建議依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之修正條文第51條之1明定其效果為主管機關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
三、有關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有關黨團基於第28條第1項第2款將受害人的犯罪行為列為除外危險(以受害人酒後駕車構成刑法公共危險罪為例),致使在侵權責任上僅屬過失相抵的事由,成為排除受害人獲得強制車險保障的事由,使被保險人必須自行承擔在該等事故中所生的賠償責任,對於被保險人、受害人的保障有所缺陷,爰提案刪除第2款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從事犯罪行為所致」,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之規定一節,查就受害人酒後駕車構成刑法公共危險罪,本會於96年間同意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報處理原則,為避免被保險人有賠償責任時,其保險權益無法確保,且為維護強制車險對受害人及被保險人保障功能,若被保險人有肇責時,對該酒駕駕駛人(受害人)仍予理賠,但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保險人無給付義務者,不在此限。該處理原則業解決黨團提案所敘之問題,如刪除該款規定,恐致生酒駕駕駛人於負所有事故責任時,保險公司仍予以理賠之不合理現象。
四、有關林為洲委員等17人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有關委員以強制車險之法理及基本規定仍應回歸保險法之規定,而依保險法第4條規定意旨「被保險人有賠償請求權」,然強保法未規定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內容,基於保險契約關係,應賦予被保險人請求權,惟其請求權內容應係要求保險人對第三人給付賠償金額,以免除被保險人對受害人之賠償責任,提案增訂第3項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向第11條規定之人給付保險金之規定一節,按為保障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強保法第7條規定賦予請求權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權利;又依該法第2條規定強制車險於強保法未規定者,仍適用保險法之規定,包括保險法第4條被保險人之定義,即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是以強制車險被保險人有賠償請求權,無待於強保法中特別規定,爰建議不予增訂。
五、有關葉毓蘭委員等16人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有關委員為強化強制車險投保率,提案增訂第49條第1項第1款,經公路監理機關或本會勾稽比對,並於通知後仍未投保者處以罰鍰一節,修正方向本會敬表贊同;惟有關資料勾稽比對未投保者之處理,建議依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之修正條文第51條之1規定「投保義務人於本保險期間屆滿逾六個月,仍未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者,主管機關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及協商後達成共識,全案審查完竣。併案審查結果:
一、增訂第五條之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將第一項後段「……應於登記、領用、懸掛牌照前,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修正為「……應依本法之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未訂立者,公路監理機關不予受理登記、換照或發照。」;刪除第三項句中「,並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領用、懸掛牌照」之文字。
二、第四十九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將第一項第一款句首「……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修正為「……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同項第二款句末「……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修正為「……九千元以上三萬二千元……」;第二項句中文字「辨」修正為「辦」。
三、第五十條,照委員沈發惠等18人提案通過。
四、第三十八條、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五十三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五、第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均維持現行條文。
六、通過附帶決議2項:
(一)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7至109年間,每年代位求償可求償餘額數約2億元,逾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年度收入預算30%,嚴重影響基金財務健全。考量電動自行車納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投保對象後,理賠案件恐將因而增加,如未改善代位求償機制將造成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財務缺口擴大。爰要求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於1個月內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電動自行車納保後,理賠案件增減對於基金財務影響之書面分析報告。
(二)有關微型電動二輪車在2年過渡期後仍未投保,如何保障因該車輛所致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獲得保障,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商交通部後,於1個月內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伍、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羅召集委員明才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10210201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鍾佳濱等23人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明文等20人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5月12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692號及109年12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883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本院委員鍾佳濱等23人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明文等20人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併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委員鍾佳濱等23人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明文等20人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0次會議(110.4.30)及第2會期第6次會議(109.12.4)報告後,均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10年10月25日舉行第10屆第4會期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鍾召集委員佳濱擔任主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黃主任委員天牧、交通部路政司李專門委員昭賢及法務部林參事豐文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貳、委員提案要旨:
一、鍾委員佳濱說明提案要旨: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布後,歷經四次修正。鑑於民眾使用電動自行車有增加趨勢,而傷亡人數亦隨之逐年增加,故將電動自行車納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範圍。另為避免事故車輛因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需轉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致使特別補償基金產生虧損,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條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之規定,爰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將電動自行車納入本法規定範疇。(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增訂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訂定電動自行車保險契約之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三)為避免特別補償基金持續產生虧損,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條,增訂逾期六個月以上仍未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之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三項)
二、陳委員明文等20人書面提案要旨:
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及公路法第二條之修正,及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並對重複投保而撤銷的保單,保險人返還所繳保費時,得扣除之費用應以該保單產生之直接必要費用為限,以減輕要保人之負擔,兼顧信賴保護原則,爰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第三條主管機關名稱。
(二)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有關汽車之定義,業已於102年7月3日修正移列為同條第十款,爰本草案配合修正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引據之款次。
(三)警察及公路監理機關相關稽查實務上並不以是否張貼標章作為是認定否投保本保險之依據,故原條文「保險標章」之規定實屬無效用之規定,爰修正第十九條,予以刪除。
(四)關於重複投保,概出於錯誤,保單如經撤銷,所繳保費應以保險人因該保單所支出之直接必要業務費用為限,扣除後負返還責任,以平衡雙方權益,爰修正第二十二條。
(五)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爰將本法相關「殘廢」乙詞修正為「失能」。
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黃主任委員天牧回應委員提案:
一、有關鍾佳濱委員等23人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關於委員提案之內容主要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規定之電動自行車納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本保險),並就未投保者處以新臺幣750元以上1,500元以下之罰鍰;另增訂投保義務人未於本保險期間屆滿逾六個月內投保,並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
(二)按大院為將微型電動二輪車納管,於110年5月5日交通委員會審竣之道交處罰條例修正草案第69條第1項第1款,將「電動自行車」修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並增訂第69條之1第2項「微型電動二輪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登記、領用、懸掛牌照後,始得行駛道路」及第4項「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之規定,投保本保險。未依規定投保者,公路監理機關不予受理登記、換照或發照」。本會為因應上開修正草案,以及為強化本保險有效性之維持,業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刻正進行法規預告中。
(三)有關委員提案修正第5條及第49條規定,本會敬表贊同,惟文字建議作相關之修正,並說明如次:
1.查微型電動二輪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9條規定屬該條例第三章「慢車」之範疇,而非第二章所定汽車,為將其納為強保法保障範圍,建議第5條第1項至第3項維持現行條文,並增訂第4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視為本法所稱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之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未訂立者,公路監理機關不予受理登記、換照或發照。」
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草案第71條之1第4項規定,該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黏貼審驗合格標章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應依該條例規定登記、領用、懸掛牌照一事,賦予該條例修正施行後二年之過渡期,建議第5條增訂第5項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已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黏貼審驗合格標章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於該條文施行後二年內已依本法訂立本保險契約,並依該條例規定登記、領用、懸掛牌照,所致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3.考量現行微型電動二輪車經黏貼審驗合格標章後即可行駛道路,倘未曾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領用、懸掛牌照,該車輛之所有人不明,如發生交通事故,需由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補償金,後續代位求償將有困難;又特別補償基金主要之收入來源係本保險保險費提撥之分擔額,此將致未訂立本保險契約者所生成本轉由有訂立本保險契約者負擔保費之不公平現象,實有礙本保險健全經營。建議第5條增訂第6項規定「微型電動二輪車未曾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並取得公路監理機關登記、領用、懸掛牌照者,其所致汽車交通事故非屬本法之保障範圍。」
4.鑑於審計部抽查交通部109年度1至9月財務收支審核通知事項,囑請該部協調本會儘速研議修正強保法,將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未投保強制險車輛納入裁罰範圍,爰建議第49條第1項第1款增訂因違反道交處罰條例得併同舉發投保義務人未依強保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至於第3項則建議文字修正為「投保義務人於本保險期間屆滿逾六個月,仍未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者,主管機關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
5.又因考量道交處罰條例修正草案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建議分別於第5條及第49條增訂1項規定,有關微型電動二輪車納保相關修正規定之施行日期一併由行政院定之。
二、有關陳明文委員等20人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有關委員於109年12月2日提案修正第3條主管機關名稱、第5條引據之公路法條文、第19條刪除交付保險標章之規定,及第27條與第35條之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等節,業經大院於109年12月25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10年1月20日經總統公布。
(二)至於委員提案修正第22條第3項規定部分,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業將委員提案納入,並規定因重複投保,要保人或保險人撤銷生效在後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僅得扣除健全本保險費用,即須返還要保人保險費,以提高返還金額,保障要保人權益,爰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及協商後達成共識,全案審查完竣。併案審查結果:
一、第三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五條,均維持現行條文。
二、第五條條文,照委員鍾佳濱等6人修正動議修正通過如下:
「第五條 本法所稱汽車,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所定義之汽車。
除前二項所稱汽車外,亦包括特定之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力車輛;其範圍及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視為本法所稱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之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未訂立者,公路監理機關不予受理登記、換照或發照。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已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黏貼審驗合格標章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於該條文施行後二年內已依本法訂立本保險契約,並依該條例規定登記、領用、懸掛牌照,所致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微型電動二輪車未曾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並取得公路監理機關登記、領用、懸掛牌照者,其所致汽車交通事故非屬本法之保障範圍。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第四項至第六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三、第四十九條條文,照委員鍾佳濱等6人修正動議修正通過如下:
「第四十九條 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或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併同舉發者,由公路監理機關處以罰鍰。為汽車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為機車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者,處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二、未投保汽車肇事,由公路監理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得分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期限繳納之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投保義務人於本保險期間屆滿逾六個月,仍未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者,主管機關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後段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三、通過附帶決議1項:
(一)比較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主要收入來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費提撥與每年理賠金額,可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目前財務狀況吃緊,甚至於108年度收入少於支出。俟電動自行車納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投保後,恐將使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共同研議電動自行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費收費標準與提撥予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比例,以健全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財務狀況。
伍、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鍾召集委員佳濱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 ||||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鍾佳濱等23人提案 |
委員陳明文等20人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維持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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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委員陳明文等20人提案: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於101年7月1日更名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法主管機關名稱亦應配合修正。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 |
(修正通過) 第五條 本法所稱汽車,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所定義之汽車。 除前二項所稱汽車外,亦包括特定之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力車輛;其範圍及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視為本法所稱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之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未訂立者,公路監理機關不予受理登記、換照或發照。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已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黏貼審驗合格標章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於該條文施行後二年內已依本法訂立本保險契約,並依該條例規定登記、領用、懸掛牌照,所致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微型電動二輪車未曾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並取得公路監理機關登記、領用、懸掛牌照者,其所致汽車交通事故非屬本法之保障範圍。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第四項至第六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五條 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定義之汽車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電動自行車與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二條所定義之汽車。 除前二項所稱汽車外,亦包括特定之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力車輛;其範圍及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
第五條 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所定義之汽車。 除前二項所稱汽車外,亦包括特定之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力車輛;其範圍及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
第五條 本法所稱汽車,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所定義之汽車。 除前二項所稱汽車外,亦包括特定之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力車輛;其範圍及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
委員鍾佳濱等23人提案: 一、鑑於民眾使用電動自行車有增加趨勢,各界係有將電動自行車納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範圍之建議,且因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將電動自行車納入牌照管理,爰修正第一項將電動自行車納入本法規定範疇。 二、為避免未來因公路法相關條款規定移列,致須再配合修正本條引用條文規定,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公路法引用條款規定,並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明文等20人提案: 對於汽車之定義,公路法於102年7月3日修正移列於同條第十款,本條既引據公路法相關規定,爰應配合修正。 審查會: 照委員鍾佳濱等6人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說明如下: 一、按立法院為將微型電動二輪車納管,於一百十年五月五日交通委員會審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草案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將「電動自行車」修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並增訂第六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微型電動二輪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登記、領用、懸掛牌照後,始得行駛道路」及第四項「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未依規定投保者,公路監理機關不予受理登記、換照或發照」;第七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已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黏貼審驗合格標章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於該條文施行二年內依規定登記、領用、懸掛牌照」。 二、查微型電動二輪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草案第六十九條規定屬該條例第三章「慢車」之範疇,而非第二章所定汽車,為將其納為本法保障範圍,爰增訂第四項將其視為本法所稱之汽車,並課予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未訂立者,公路監理機關不予受理登記、換照或發照。 三、又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草案第七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該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黏貼審驗合格標章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應依該條例規定登記、領用、懸掛牌照一事,賦予該條例修正施行後二年之過渡期,爰增訂第五項規定,於該條例所定之過渡期間內,本法所保障之標的為已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及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登記、領用、懸掛牌照之微型電動二輪車。 四、考量現行微型電動二輪車經黏貼審驗合格標章後即可行駛道路,倘未曾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領用、懸掛牌照,該車輛之所有人不明,如發生交通事故,需由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補償金,後續代位求償將有困難;又特別補償基金主要之收入來源係本保險保險費提撥之分擔額,此將致未訂立本保險契約者所生成本轉由既有訂立本保險契約者負擔保費之不公平現象,實有礙本保險健全經營,爰增訂第六項。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施行日期,依該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係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查本次修正之本條文第四項至第六項係將微型電動二輪車予以納保,應配合該條例之施行日期,爰增訂第七項。 |
(維持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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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應將載有保險條款之文書及保險證交予要保人。 保險人應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四個工作日內,將承保資料傳輸至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 保險證上記載之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被保險汽車及保險證號碼有變更時,要保人應通知保險人更正。 |
第十九條 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應將載有保險條款之文書及保險證交予要保人。 保險人應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四個工作日內,將承保資料傳輸至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 保險證上記載之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被保險汽車及保險證號碼有變更時,要保人應通知保險人更正。 |
委員陳明文等20人提案: 一、查本法雖有發給保險標章之規定,但卻無強制張貼之要求,亦無未貼標章時之處罰。 二、且以警察及公路監理機關相關稽查,亦不以是否張貼標章作為認定是否投保本保險之依據。 三、原條文規定發給要保人保險標章,並無任何法律上或實務上之無效用,實屬贅文。 四、修正草案爰將「保險標章」之規定予以刪除。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 |
(維持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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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重複訂立本保險契約者,要保人或保險契約生效在後之保險人得撤銷生效在後之保險契約。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亦同。 前項撤銷權之行使,應於重複訂立事實發生之時起,至生效在先之保險契約期間屆滿前為之。 保險契約經撤銷者,保險人應將保險費扣除保險人之直接業務費用之餘額,返還要保人。 |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重複訂立本保險契約者,要保人或保險契約生效在後之保險人得撤銷生效在後之保險契約。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亦同。 前項撤銷權之行使,應於重複訂立事實發生之時起,至生效在先之保險契約期間屆滿前為之。 保險契約經撤銷者,保險人應將保險費扣除健全本保險費用之餘額,返還要保人。 |
委員陳明文等20人提案: 一、查所稱「健全本保險費用」,係指本法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本保險之保險費結構如下:……五、費率精算、研究發展、查詢服務、資訊傳輸等健全本保險之費用」。 二、據上可知,健全保險費用係為開發該「項」保險產品所產生,而非因該撤銷保單做業所生的費用支出,返還保費時予以扣除,欠缺正當理由及妥適性。 三、至於要保人因本條事由撤銷保單者,保險人因個別保單所產生之直接業務費用,依信賴保護原則,應允許於返還之保險費中扣除。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 |
(維持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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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 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二、失能給付。 三、死亡給付。 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 前項標準修正時,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 |
第二十七條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 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二、失能給付。 三、死亡給付。 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 前項標準修正時,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 |
委員陳明文等20人提案: 一、本條做文字條正。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定不歧視原則,將本條所定「殘廢」乙詞修正為「失能」,以與國際接軌。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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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持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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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相當於保險給付二分之一之金額。 因汽車交通事故失能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就保險人已審定之失能等級,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其保險金。 保險人應於請求權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保險人暫先給付之保險金額超過其應為之保險給付時,就超過部分,得向請求權人請求返還。 |
第三十五條 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相當於保險給付二分之一之金額。 因汽車交通事故失能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就保險人已審定之失能等級,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其保險金。 保險人應於請求權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保險人暫先給付之保險金額超過其應為之保險給付時,就超過部分,得向請求權人請求返還。 |
委員陳明文等20人提案: 修正理由同第二十七條。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 |
(修正通過) 第四十九條 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或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併同舉發者,由公路監理機關處以罰鍰。為汽車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為機車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者,處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二、未投保汽車肇事,由公路監理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得分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期限繳納之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投保義務人於本保險期間屆滿逾六個月,仍未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者,主管機關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後段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四十九條 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監理機關處以罰鍰。為汽車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上至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為機車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為電動自行車者,處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二、未投保汽車肇事,由公路監理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得分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期限繳納之處理等事項之辨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於本保險期間屆滿逾六個月,仍未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並經金管會要求相關保險公司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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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監理機關處以罰鍰。為汽車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為機車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二、未投保汽車肇事,由公路監理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得分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期限繳納之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鍾佳濱等23人提案: 一、配合第五條修正將電動自行車納入本法規定範疇,爰增訂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訂定電動自行車保險契約之處罰規定。 二、為避免事故車輛因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需轉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致使特別補償基金產生虧損。爰於第三項對於逾期六個月以上仍未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並經金管會要求相關保險公司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增列註銷其牌照之規定,以資警惕。 審查會: 照委員鍾佳濱等6人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說明如下: 一、考量本保險係透過本法強制投保義務人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以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為強化上開立法目的之實踐,除現行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外,增訂公路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違反該條例之行為者,對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者,併同舉發,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二、第一項第一款增列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處罰,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考量本保險係透過本法強制投保義務人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以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為強化上開立法目的之實踐,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投保義務人於本保險期間屆滿逾六個月,仍未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者,主管機關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 四、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保險契約屆滿三十日前,保險人應發送續保通知書;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保險契約屆滿後三十日內,保險人應至少再為二次重新投保通知;又為維持本保險投保率,對於保險期間屆滿後第二個月仍未投保之機車車主,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以本會保險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名義再次寄送本保險到期通知,提醒車主投保,故現行機制已多次通知投保義務人投保,併予敘明。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施行日期,依該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係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查本次修正之本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後段係將微型電動二輪車予以納保,應配合該條例之施行日期,爰增訂第四項。 |
主席:先請召集委員羅委員明才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繼續請召集委員鍾委員佳濱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以上兩案均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莊瑞雄等、委員何欣純等、委員高嘉瑜等分別擬具之提案,分經第5會期第11次、第4會期第9次、第13次、第5會期第7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本院於111年4月19日三讀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將微型電動二輪車納管,除將「電動自行車」修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並增訂微型電動二輪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登記、領用、懸掛牌照後,始得行駛道路及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未依規定投保者,公路監理機關不予受理登記、換照或發照。因應上開修正草案,以及為強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效性之維持,爰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為使因微型電動二輪車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增訂將微型電動二輪車視為本法所稱之汽車,屬於本保險之承保範圍,並規範應訂立本保險契約。(草案第五條之一)
二、配合將微型電動二輪車納入本保險承保範圍,明定將微型電動二輪車與汽車、機車分別列帳,以及微型電動二輪車之投保義務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之罰鍰。(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
三、考量未來將微型電動二輪車強制納保,但設有二年過渡期,隨著微型電動二輪車廣泛運用,交通事故事件也逐年攀升,未來相關特種基金申請理賠件數有上升之可能,為保障受害人權益及確保基金可以維持長久運作,爰增訂該基金收入來源有政府依預算程序撥充之管道。(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四、為強化本保險有效性之維持,增訂投保義務人於本保險期間屆滿逾六個月,仍未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者,主管機關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一)
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
張其祿 高虹安 邱臣遠
蔡壁如 賴香伶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五條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定微型電動二輪車,視為本法所稱汽車;投保義務人應於登記、領用、懸掛牌照前,依本法訂立本保險契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施行前,已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黏貼審驗合格標章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投保義務人應於該條文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並依該條例規定登記、領用、懸掛牌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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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立法院於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三讀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將微型電動二輪車納管,除了強制微型電動二輪車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應登記、領用並懸掛牌照後,始得行駛道路。另外,也同要求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應依本法之規定,訂立保險契約。而在該次修法前已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黏貼審驗合格標章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應於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施行後二年內依規定登記、領用、懸掛牌照。 三、微型電動二輪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屬該條例第三章「慢車」之範疇,而非該法第二章所定汽車,為將其納為本法保障範圍,爰於第一項將其視為本法所稱汽車,並課予投保義務人應於登記、領用、懸掛牌照前,依本法之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 四、查,本法第一條已說明,「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而按現今世界各先進國家針對汽車交通事故採強制責任保險制度者,均是以受害人之保障為其出發點,並且各國立法例上,亦均將被保險人之範圍予以擴大,以求周延保護受害人,貫徹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立法目的。再者,本法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四、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由此可知,在現行法之規範下,未保險汽車所致汽車交通事故仍受本法之保障,若將微型電動二輪車未曾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並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領用、懸掛牌照者所致之汽車交通事故排除在本法之保障範圍外,恐有不妥。此外,特補基金代位求償的困難,並不足以做為法律上是否提供受害人保障的充分理由。 |
第三十八條 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及健全本保險制度,應設置特別補償基金,並依汽、機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分別列帳,作為計算費率之依據。 前項特別補償基金為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及基金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八條 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及健全本保險制度,應設置特別補償基金,並依汽、機車分別列帳,作為計算費率之依據。 前項特別補償基金為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及基金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
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增列微型電動二輪車應分別列帳,作為計算費率之依據。 |
第三十九條 特別補償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本保險之保險費所含特別補償基金分擔額。 二、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代位求償之所得。 三、基金之孳息。 四、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所得。 五、政府依預算程序撥充。 六、其他收入。 |
第三十九條 特別補償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本保險之保險費所含特別補償基金分擔額。 二、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代位求償之所得。 三、基金之孳息。 四、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所得。 五、其他收入。 |
一、鑒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將微型電動二輪車課予強制掛牌及納保強制險義務,然設有兩年過渡期,而以現有已上路之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黏貼審驗合格標章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數量來看,超過五十萬輛,而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A1及A2類道路交通事故件數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肇事統計從一百零四年有一千零六十七件上升至一百零八年有三千一百七十四件,顯示出隨著微型電動二輪車逐漸受國人廣泛使用下,交通事故的發生也逐年攀升,未來若微型電動二輪車尚未納保而發生肇事情形而致人死傷者,相關依本法所設特別補償基金進行理賠申請者,有增加之可能,並也礙於微型電動二輪車尚未納保,產生代位求償有其難度,進而使基金產生虧損之風險。 二、本法立法目的如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之立法說明第四項所述,不應將受害人權益罔顧,而僅以基金損益作為考量,但考量維持基金的財務,確保其長久性,才能使本法之目的可以健全存在,應於兩者取其平衡點,未有矛盾,合先敘明。 三、考量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已有規定未投保汽車肇事,由公路監理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從上可得知,政府應可思考本基金收入之補充來源,然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三條,「依法收入之罰金、罰鍰或沒收、沒入之財物及賠償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明定相關收入應收歸國庫。爰此,考量不違反相關法規情形下,並確保本基金作為負擔社會公益之責任有其長久存續之必要,爰參考相關基金之收入來源法源,增訂政府得依預算程序撥充本基金。但政府撥補發動時機,應於前四款收入不足以支應前提下,並檢視本基金之代位求償運作是否完善及落實,始得發動。 四、現行第五項移列至第六項。 |
第四十九條 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或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併同舉發者,由公路監理機關處以罰鍰。為汽車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為機車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者,處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二、未投保汽車肇事,由公路監理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得分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期限繳納之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九條 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監理機關處以罰鍰。為汽車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為機車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二、未投保汽車肇事,由公路監理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得分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期限繳納之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強化本法立法目的之實踐,透過本法強制投保義務人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以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爰此,增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違反該條例之行為人時,對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者,併同舉發,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增列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處罰。 二、實務上執法員警受理交通事故時,如事故當事人未能出示本保險之保險證,員警無法當場查驗其投保狀態,有無法當場扣留車輛牌照之執行窒礙,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後段「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之規定。 |
第五十條 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保險證。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 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時,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併同舉發。 投保義務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屆期未到案者,公路監理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但投保義務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公路監理機關所處罰鍰,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
第五十條 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保險證。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 投保義務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屆期未到案者,公路監理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但投保義務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公路監理機關所處罰鍰,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
一、增訂第二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說明一。 二、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
第五十一條之一 投保義務人於本保險期間屆滿逾六個月,仍未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者,主管機關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牌照,惟停駛中車輛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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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本保險係透過本法強制投保義務人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以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為強化上開立法目的之實踐,爰規定投保義務人於本保險期間屆滿逾六個月,仍未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者,主管機關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 三、現行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保險契約屆滿三十日前,保險人應通知要保人續保;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保險契約屆滿後三十日內,保險人應至少再為二次重新投保通知;又為維持本保險投保率,對於保險期間屆滿後第二個月仍未投保之機車車主,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名義再次寄送本保險到期通知,提醒車主投保,現行機制已多次通知投保義務人投保。 |
第五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五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課予微型電動二輪車之所有人依本法有訂立保險契約之義務,惟考量相關作業時程,爰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委員莊瑞雄等提案:
本院委員莊瑞雄、蔡易餘、吳琪銘等18人,鑒於微型電動二輪車已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納管並規定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爰此,擬提案修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之一、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為使因微型電動二輪車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增訂微型電動二輪車為本法所稱之汽車(慢車)歸屬本法所承保範圍。
二、明定微型電動二輪車納保,與汽車、機車分別列帳,以及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應處以罰鍰。
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立法旨意係為道路用路人不幸因交通事故意外而致傷害或死亡時的基本保障,為強化本法實踐目的,增訂警察人員於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併同舉發未投保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使用人。
提案人:莊瑞雄 蔡易餘 吳琪銘
連署人:林岱樺 張宏陸 黃世杰 邱志偉 鄭運鵬 洪申翰 湯蕙禎 范 雲 吳思瑤 蘇巧慧 王美惠 何志偉 陳明文 江永昌 羅致政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五條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視為本法所稱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之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未訂立者,公路監理機關不予受理登記、發照或換照。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已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黏貼審驗合格標章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於該條文施行二年內已依本法訂立本契約,並依該條例規定登記、領用、懸掛牌照,所致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微型電動二輪車未曾依本法規定訂立保險契約者,不在本法保障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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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本院已在一百一十年五月通過將微型電動二輪車納管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慢車」範圍,並課予所有人應依本法訂立契約,授權公路管理機關對於未訂立者,不予受理登記、換照或發照。 三、考量現行微型電動二輪車經黏貼審驗合格標章後即可行駛道路,倘未曾經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領用、懸掛車牌,該車輛之所有人無法確知,如果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仍依本法特別補償基金償付,恐侵蝕基金規模,且因所有人不明,也難向肇責者代位求償,爰訂定增修條文第三項,規定未依本法投保者,不在本法保障範圍。 |
第三十八條 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及健全本保險制度,應設置特別補償基金,並依汽、機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分別列帳,作為計算費率之依據。 前項特別補償基金為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及基金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八條 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及健全本保險制度,應設置特別補償基金,並依汽、機車分別列帳,作為計算費率之依據。 前項特別補償基金為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及基金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項增列本保險之投保標的「微型電動二輪車」。 |
第四十九條 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或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併同舉發者,由公路監理機關處以罰鍰。為汽車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為機車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者,處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二、未投保汽車肇事,由公路監理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得分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期限繳納之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九條 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監理機關處以罰鍰。為汽車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為機車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二、未投保汽車肇事,由公路監理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得分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期限繳納之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
考量微型電動二輪車於現行情況並未全數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故授權警察人員於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被查獲,並查知未投保本強制責任險時得併同處以罰鍰,以提升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納管並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 |
本院委員何欣純、莊瑞雄、陳秀寳等16人,有鑑於近年來微型電動二輪車(電動自行車)數量快速增加,為保障用路人安全,針對相關行駛規定有加強監理必要。另立法院於110年5月5日交通委員會審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草案,已增訂「微型電動二輪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登記、領用、懸掛牌照後,始得行駛道路」及「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未依規定投保者,公路監理機關不予受理登記、換照或發照」。為因應微型電動二輪車相關納管修法,爰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規範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為強化微型電動二輪車駕駛責任,將微型電動二輪車視為本法所稱之汽車,屬於本保險之承保範圍,使因微型電動二輪車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獲得基本保障。(修正第五條)
二、配合將微型電動二輪車納入強制汽車責任承保範圍,明定將微型電動二輪車與汽車、機車分別列帳,以及微型電動二輪車之投保義務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之罰鍰。另為強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維持,維持本保險投保率,增訂投保義務人於本保險期間屆滿逾六個月,仍未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者,主管機關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修正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九條)
三、有鑑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有關微型電動二輪車相關納管措施,其施行日期將由行政院定之,本次修法將微型電動二輪車納入本保險承保範圍,二者施行日期應一致,爰修正相關納保條文之施行日期亦由行政院定之。(修正第五十三條)
提案人:何欣純 莊瑞雄 陳秀寳
連署人:王美惠 邱志偉 黃秀芳 陳明文 鍾佳濱 吳思瑤 陳素月 陳歐珀 許智傑 沈發惠 莊競程 張廖萬堅 邱泰源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五條 本法所稱汽車,指公路法第二條規定之汽車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義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與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所定義之汽車。 除前二項所稱汽車外,亦包括特定之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力車輛;其範圍及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
第五條 本法所稱汽車,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所定義之汽車。 除前二項所稱汽車外,亦包括特定之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力車輛;其範圍及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
一、修正第一項。 二、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微型電動二輪車(電動自行車)屬該條例第三章「慢車」之範疇,而非第二章所定義之汽車,為將其納為本法保障範圍,爰修正第一項將其視為本法所稱之汽車。 |
第三十八條 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及健全本保險制度,應設置特別補償基金,並依汽、機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分別列帳,作為計算費率之依據。 前項特別補償基金為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及基金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八條 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及健全本保險制度,應設置特別補償基金,並依汽、機車分別列帳,作為計算費率之依據。 前項特別補償基金為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及基金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
一、修正第一項。 二、配合將微型電動二輪車(電動自行車)納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範圍,爰修正微型電動二輪車」應分別列帳,作為計算費率之依據。 |
第四十九條 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監理機關處以罰鍰。為汽車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為機車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者,處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二、未投保汽車肇事,由公路監理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得分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期限繳納之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投保義務人於本保險期間屆滿逾六個月,仍未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者,主管機關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 |
第四十九條 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監理機關處以罰鍰。為汽車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為機車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二、未投保汽車肇事,由公路監理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得分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期限繳納之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
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二、增訂第三項。 三、配合將微型電動二輪車(電動自行車)納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範圍,爰增訂微型電動二輪車之投保義務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之罰鍰。 四、考量本保險係透過強制投保義務人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以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為強化強制保險之目的與落實,增訂投保義務人於本保險期間屆滿逾六個月,仍未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者,主管機關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 |
第五十三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第三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五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為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微型電動二輪車之修法施行日期,爰修正第五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第三項之施行日期。 |
委員高嘉瑜等提案:
本院委員高嘉瑜等17人,鑑於近年微型電動二輪車數量逐年增加,因此保障用路人安全屬當務之急,行駛規定之監理有加強之必要性,須將微型電動二輪車納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範圍,並增訂微型電動二輪車之投保義務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之罰鍰,以達成強制保險之目的與落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爰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配合將微型電動二輪車納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範圍,爰增訂微型電動二輪車之投保義務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之罰鍰。
二、考量本保險係透過強制投保義務人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以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達成強制保險之目的與落實,增訂投保義務人於本保險期間屆滿逾六個月,仍未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者,主管機關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
提案人:高嘉瑜
連署人:林淑芬 江永昌 蔡易餘 張廖萬堅 張其祿 郭國文 林俊憲 陳歐珀 賴瑞隆 劉櫂豪 黃世杰 賴惠員 陳 瑩 湯蕙禎 王美惠 林楚茵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四十九條 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監理機關處以罰鍰。為汽車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為機車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二、未投保汽車肇事,由公路監理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得分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期限繳納之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投保義務人於本保險期間屆滿逾六個月,仍未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者,主管機關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 |
第四十九條 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監理機關處以罰鍰。為汽車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為機車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二、未投保汽車肇事,由公路監理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得分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期限繳納之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
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二、增訂第三項。 三、配合將微型電動二輪車納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範圍,爰增訂微型電動二輪車之投保義務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之罰鍰。 四、考量本保險係透過強制投保義務人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以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達成強化強制保險之目的與落實,增訂投保義務人於本保險期間屆滿逾六個月,仍未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者,主管機關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 |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現在已經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協商主題:
一、委員鍾佳濱等23人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明文等20人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行政院函請審議、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沈發惠等18人、委員楊瓊瓔等19人分別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委員莊瑞雄等18人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之一、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委員何欣純等17人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五、委員高嘉瑜等17人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六、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協商時間:111年5月23日(星期一)下午1時30分
協商地點:群賢樓9樓大禮堂
主持人:鍾委員佳濱 羅委員明才
協商結論:
上述各案併案協商,協商結論如下:
一、增訂第五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二、第四十九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將第一項第一款句首「……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修正為「……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同項第二款句末「……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修正為「……九千元以上三萬二千元……」;第二項句中文字「辨」修正為「辦」。
三、第五十條,照委員沈發惠等18人提案通過。
四、第三十八條、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五十三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五、第三條、第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均維持現行條文。
六、其餘均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七、新增附帶決議二項(如後附)。
協商主持人:鍾佳濱 羅明才
協商代表:柯建銘 鄭運鵬 陳歐珀(代) 林楚茵 曾銘宗 萬美玲 李德維(代) 張其祿 蔡壁如 邱臣遠(代) 賴香伶(代) 陳椒華
1.本次修法雖考量實務上因員警處理交通事故時,因當事人未能出示本保險保險證,造成員警既無法當場查驗其投保狀態,也無法當場扣留車輛牌照之困難,而刪除相關規定。然為提高本保險之投保率、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之效率以及用路人安全,爰建請內政部研議開放於警用手持行動電腦建置可查詢本保險效期權限之可行性,以利執行勤務時之勾稽。
提案人:林德福 賴士葆 羅明才
2.據統計,105年至110年12月底,微型電動二輪車已達65萬多輛,而這僅僅最保守的估計,本次修法雖欲納管,再加上本法通過後尚有兩年緩衝期,要達到全部納管的目標,恐遙遙無期。因過去微型電動二輪車既不需掛牌、駕駛者亦無年齡限制,且又容易改裝外型甚至提高車速,成為許多移工的代步工具,但也增加道路安全的隱患。爰請交通部與內政部警政署,除應再持續研議並周全相關罰則外,另應針對全台違法改裝微型電動二輪車加強取締,以維護用路人安全。
提案人:林德福 賴士葆 羅明才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第三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五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增訂第五條之一。
第五條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定微型電動二輪車,視為本法所稱汽車;投保義務人應依本法之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未訂立者,公路監理機關不予受理登記、換照或發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施行前,已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黏貼審驗合格標章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投保義務人應於該條文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並依該條例規定登記、領用、懸掛牌照。
微型電動二輪車投保義務人未曾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者,其所致汽車交通事故不受本法之保障。
主席:增訂第五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九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二十二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二十七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二十八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三十一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三十五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 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及健全本保險制度,應設置特別補償基金,並依汽、機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分別列帳,作為計算費率之依據。
前項特別補償基金為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及基金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十八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三十九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四十九條。
第四十九條 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經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或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併同舉發者,由公路監理機關處以罰鍰。為汽車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為機車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者,處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二、未投保汽車肇事,由公路監理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三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得分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期限繳納之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十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五十條。
第五十條 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保險證。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
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時,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併同舉發。
投保義務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屆期未到案者,公路監理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但投保義務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公路監理機關所處罰鍰,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主席:第五十條照委員沈發惠等提案條文通過。
請宣讀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一。
第五十一條之一 投保義務人於本保險期間屆滿逾六個月,仍未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者,主管機關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
主席: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一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五十三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增訂第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一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增訂第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一條之一條文;並將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及黨團協商所做的附帶決議。
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審查會通過之附帶決議:
1.比較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主要收入來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費提撥與每年理賠金額,可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目前財務狀況吃緊,甚至於108年度收入少於支出。俟電動自行車納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投保後,恐將使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產生財務缺口,爰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共同研議電動自行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費收費標準與提撥予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比例,以健全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財務狀況。
2,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7至109年間,每年代位求償可求償餘額數約2億元,逾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年度收入預算30%,嚴重影響基金財務健全。考量電動自行車納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投保對象後,理賠案件恐將因而增加,如未改善代位求償機制將造成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財務缺口擴大。爰要求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於1個月內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電動自行車納保後,理賠案件增減對於基金財務影響之書面分析報告。
3.有關微型電動二輪車在2年過渡期後仍未投保,如何保障因該車輛所致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獲得保障,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商交通部後,於1個月內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協商通過之附帶決議:
1.本次修法雖考量實務上因員警處理交通事故時,因當事人未能出示本保險保險證,造成員警既無法當場查驗其投保狀態,也無法當場扣留車輛牌照之困難,而刪除相關規定。然為提高本保險之投保率、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之效率以及用路人安全,爰建請內政部研議開放於警用手持行動電腦建置可查詢本保險效期權限之可行性,以利執行勤務時之勾稽。
2.據統計,105年至110年12月底,微型電動二輪車已達65萬多輛,而這僅僅最保守的估計,本次修法雖欲納管,再加上本法通過後尚有兩年緩衝期,要達到全部納管的目標,恐遙遙無期。因過去微型電動二輪車既不需掛牌、駕駛者亦無年齡限制,且又容易改裝外型甚至提高車速,成為許多移工的代步工具,但也增加道路安全的隱患。爰請交通部與內政部警政署,除應再持續研議並周全相關罰則外,另應針對全台違法改裝微型電動二輪車加強取締,以維護用路人安全。
主席:報告院會,依協商結論照案通過。
報告院會,沈委員發惠所提本案完成三讀程序後之書面發言資料,列入公報紀錄。
委員沈發惠書面發言資料:
首先感謝朝野黨團意見一致,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在今日完成三讀。這次強保法修正案主要有兩個重點:
第一,依據警政署提供108年至110年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傷亡統計數,3年以來死亡人數共28位,受傷人數共高達11,092位,為使因微型電動二輪車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今年4月19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已三讀通過,已明定微型電動二輪車須全數納管,因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也一併配合修正,將原本規定「電動自行車」修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並增訂將微型電動二輪車視為本法所稱之汽車,屬於本保險之承保範圍,以加強車輛管理及保障用路人安全。
第二,依據公路總局統計110年度之裁罰資料,汽機車未投保肇事數據,汽車共3,566輛,機車更高達3萬3,624輛,對於車禍受害人權益保障形成漏洞,因此本席也提案修正第四十九條,增訂微型電動二輪車之投保義務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與肇事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併同舉發;針對未投保汽車肇事之罰鍰,則由現行條文版本的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一舉提高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三萬二千元以下罰鍰,希望能有效嚇阻未投保汽車強保法肇事的發生。
最後,我也再度感謝大院通過修法,及主管機關金管會的努力與支持,對於這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修正案大力贊同。這項修法通過後,未來必能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且整體提升用路人的安全。
主席:報告院會,現有民進黨黨團針對第5會期第14次會議5月30日之會議時間,擬請院會延長至晚上6時30分再行休息。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10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5月30日)之會議時間,擬請院會延長至晚上6時30分,再行休息。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
宣告:本案照民進黨黨團提議通過,本日(5月30日)之會議時間延長至晚上6時30分再行休息。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六案。
十六、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周春米等27人、委員林思銘等19人分別擬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溫玉霞等16人擬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世杰等16人擬具「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江永昌等22人擬具「行政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2、2、3、5、5、5會期第1、4、6、5、3、8、1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14301290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周春米等27人擬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思銘等19人擬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溫玉霞等16人擬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世杰等16人擬具「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江永昌等22人擬具「行政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等7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3月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198號、109年12月2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615號、109年12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942號、110年4月7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773號、111年3月2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460號、111年4月27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303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周春米等27人擬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思銘等19人擬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溫玉霞等16人擬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世杰等16人擬具「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江永昌等22人擬具「行政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等7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1年5月25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5會期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黃召集委員世杰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及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及黨團提案要旨說明:
一、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民眾黨黨團,鑑於當代良善行政的趨勢,現今行政及立法於法安定性與人民權益保障間,已日漸向後者趨進,為求更妥適、平等保障人民權益,不致因公法上救濟程序不同而受差別對待,應使行政訴訟之再審聲請人於發現前訴訟程序後始作成或存在之證據時,亦得聲請再審;另,為強化釋憲聲請人對維護憲法之貢獻,使該等聲請人不致因再審的期間限制,而失去權利獲得實質保障的機會,爰擬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周春米等2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周春米、林宜瑾、賴瑞隆等27人,鑑於人民就法院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聲請釋憲,經司法院大法官審理認定牴觸憲法者,自得循再審救濟途徑重啟審判程序。惟若因釋憲審理期間過長,致解釋公布之日時已逾再審期間,大法官如未另行諭知救濟方式,人民將無從提起再審之訴,亦再無其他管道得尋求救濟,侵害其訴訟權益甚鉅。爰擬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委員林思銘等19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林思銘等19人,有鑑於司法院公布大法官第800號解釋,略謂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如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聲請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再審最長期間之計算,應扣除聲請案繫屬司法院期間,並宣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項前段規定部分違憲,爰提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四、委員溫玉霞等16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溫玉霞等16人,鑑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涉及剝奪上訴人上訴權利,應予修正,使上訴人得自行提起上訴或委任律師代理訴訟,以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爰擬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五、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黃世杰等16人,鑑於憲法訴訟法新制於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有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採取法庭化、訴訟化、裁判化之方式審理案件,爰擬具「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六、委員江永昌等22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江永昌等22人,鑑於司法院擬於行政訴訟中引入專業委員協助,應許訴訟雙方當事人監督專業委員是否有應迴避事由,共同決定專業委員於程序中之參與程度,並完整知悉專業委員提供之說明及意見且充分辯論,爰提案增訂「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草案。
參、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貴委員會召開第10屆第5會期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本院函請貴院審議之「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周委員春米等27人擬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林委員思銘等19人擬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溫委員玉霞等16人擬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黃委員世杰等16人擬具「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江委員永昌等22人擬具「行政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等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一、本院函請審議「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院總字第829號政府提案第17666號)
(一)修正緣由
為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現代合理而有效率的行政訴訟制度,應以第一審行政法院為事實審中心,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專注於重要的法律解釋與適用,並統一法律見解。行政法院的審級分工宜將事件分流,形塑堅實的第一審行政法院與發揮法律審功能的最高行政法院為目標。原分散於各地方法院之行政訴訟庭將改於高等行政法院增設地方行政訴訟庭。在訴訟法上,地方行政訴訟庭即相當於「地方行政法院」的審級。連同行政法院組織法、法院組織法、法官法配套修正,行政法院法官之選任、養成及專業將更完整健全,營造更有利於提升裁判品質的環境。並搭配漸進逐步擴大強制律師代理、保障人民應訴便利性、強化促進訴訟程序及替代裁判之紛爭解決機制,採行便利原住民或部落接近使用行政法院、專業委員參與、行政訴訟之調解、防杜濫訴等配套制度,爰擬具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修正要點
1.建構堅實第一審的訴訟結構
(1)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交通裁決事件、收容聲請事件等獨任事件集中於地方行政法院,人民訴訟便利性不打折。
(2)調整高等行政法院與地方行政法院第一審管轄範圍。
(3)調整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管轄範圍。
(4)擴大強制代理的範圍。
(5)強化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的機制。
(6)修正言詞辯論程序之規定。
(7)建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不同意見書制度。
(8)修正再審程序。
(9)簡易訴訟程序及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上訴、抗告、再審、重新審理回歸適用各編規定。
2.保障原住民族、弱勢兒少與身心障礙者近用司法之權益
(1)因原住民、原住民族部落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除兩造均為原住民或原住民族部落外,得由為原告之原住民住居所地或經核定部落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2)倘受訴訟救助之兒少因負擔訴訟費用而致生計有重大影響,許其得向法院聲請減輕或免除訴訟費用。
(3)訴訟關係人如為聽覺、聲音或語言障礙者,得由足以支持其清楚表達之人陪同在場。
3.完善替代裁判之紛爭解決機制
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有效解決,強化和解機制,並增訂調解程序,完善替代裁判之紛爭解決機制。
4.增訂專業委員參與制度
為使涉及專業領域之訴訟能迅速進行、妥適審結,增訂專業委員參與制度,以增進法院認事用法的妥適性、保護訴訟當事人利益、提升國民對司法的信賴。
5.促進訴訟程序
(1)增訂當事人違反書狀規則之效力、其他訴訟關係人亦得以科技設備傳送書狀及傳送書狀上簽名之效力。
(2)明確化行政法院職權調查與當事人協力義務。
(3)個案濫訴之防杜。
(4)簡化裁判書製作。
二、民眾黨黨團擬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院總字829號委員提案第25189號)
(一)草案第二百七十三條
再審不屬於通常救濟程序,而是非常救濟程序;行政程序不如司法程序嚴謹,對法安定性的要求自然也不同。行政法院的功能在於監督依法行政、保障人民權益,屬於事後救濟法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允宜先由行政權行使認事用法之權限,人民如有不服,行政法院再於事後把關、確認行政權認事用法之結果是否合法合憲。
依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3項規定,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得申請程序重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則無此規定。從保障人民有效權利救濟、無漏洞權利保障之觀點,此類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自然「僅」能申請程序重開。適用程序單純、人民可預見,沒有和再審程序競合的複雜問題。
依現行法規定,就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經由申請程序重開,應屬最恰當、具有可行性之方式,保障人民權益又能兼顧行政訴訟原確定裁判之法安定性。就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經由申請程序重開的方式,而不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增訂類似規定,一方面維護權力分立;二方面不影響人民提起司法救濟。
綜上,草案參考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增訂類似規定,似無必要,建請斟酌。
(二)草案第二百七十六條
本院所提修正草案第276條第6項規定,業已依本院釋字第800號解釋意旨,以及憲法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立法模式,使聲請案件繫屬之日起至裁判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本條第4項「5年」期間,使人民訴訟權獲得實質保障,建請斟酌。
三、委員周春米等27人擬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院總字第829號委員提案第25385號)、委員林思銘19人擬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院總字第829號委員提案第26061號),與本院所提修正草案第276條第6項修法方向一致,本院敬表贊同。
四、委員溫玉霞等16人擬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部分(院總字第829號委員提案第27936號)
憲法第16條所保障的訴訟權,除展現人民「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權利內涵,尚包含國家應給予人民及時、有效的救濟。所謂有效的救濟,並不只是形式上提供法院作為救濟管道,還包括建立「實質有效」的司法救濟。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即為實質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手段之一,使人民得在若干亟需法律專業協助始能有效進行訴訟之程序,獲得更有品質的訴訟權保障,且搭配訴訟救助制度,使無資力的人民亦能完整行使其訴訟權,不至於被排除在法院之外;適用強制律師代理時,律師酬金依法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將由敗訴的當事人負擔。
綜上,草案雖為保障人民自行上訴的權利,立意良善,惟與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實有相違,建請斟酌。
五、委員黃世杰等16人擬具「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院總字第829號委員提案第28342號),本院敬表贊同。
六、委員江永昌等22人擬具「行政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部分(院總字第829號委員提案第28658號)
(一)草案第二十一條之二
第1項規定專業委員之利害關係資訊應向當事人揭露,本院敬表尊重;第2項部分,因我國行政訴訟法採職權進行主義,如當事人對於專業委員之中立性有所質疑,可向法院聲請或由法院依職權判斷是否有不宜擔任之情形,且專業委員不得行使法官認事用法之權限,與法官職權迥異,似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聲請法官迴避程序之必要。
(二)草案第二十一條之三
考量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只原、被告兩造,還包括獨立參加人,故第1項「經兩造當事人同意後」文字建議酌修為「經當事人同意後」;第2項部分,因專業委員向行政法院說明或陳述意見,不論是法庭上或以書面提供,依草案第二十一條之四規定,即會予以當事人表示意見的機會,似無另為規定之必要。
(三)草案第二十一條之四
專業委員之說明或意見應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似無需規定由法院將繕本送達當事人。又專業委員制度目的在於協助法院理解特殊專業之客觀背景知識,而非當事人自費聘請的專家,其費用由國庫負擔。專業委員提供之服務,原則上須有利於訴訟之進行,並由法官把關此公益上之要求。故當事人並不能對專業委員發問,但不排除法庭實務上,當事人可向法院表達疑問,由法院斟酌後再由法院詢問專業委員,此似可由未來實務發展。審判長依其法庭指揮自然會對有疑問處再詢問專業委員,因專業委員是由法院依職權選任,似無規定當事人聲請對專業委員發問之必要。
七、結語
行政法院是法治國的拱心石,行政訴訟制度的良窳,攸關依法行政原則的落實及人民遭受公權力侵害時的權利保障。本院函請貴院審議之「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相關配套法案,是採取完整且穩健的改革策略,以形塑行政訴訟的堅實訴訟結構,並先著重於「堅實第一審」的階段目標,搭配組織及人事配套,包裹修法。本院為充分聽取各界意見,法案研議過程中,即對外召開公聽會,在法案函送貴院審議後,貴院前於111年4月20日舉辦「落實司法改革建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公聽會,學者專家就行政訴訟改革方向多表肯定,本院亦與相關民間團體保持積極良性溝通。期盼能早日完成立法,建構更完善的法制環境,使行政法院持續承擔「法治國拱心石」保障人民權利、確保行政權合法行使的重要任務。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支持並予指教。謝謝!
肆、與會委員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第三條之一、增訂第十五條之三、第十九條、增訂第四十九條之一至第四十九條之三、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六條、增訂第九十八條之八、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章章名、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十四條之一、增訂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增訂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百三十一條至第一百三十四條、增訂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一、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增訂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增訂第八節節名、增訂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二至第二百二十八條之六、第二章章名、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至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一、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六、增訂第一章章名、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三條、增訂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五十九條、增訂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增訂第二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三條、增訂第二章章名、增訂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一至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五、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五條至第三百零七條,均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二、增訂第二章之一章名、第二十一條之一至第二十一條之八,均不予增訂。
三、第一百五十七條,修正如下:
第一百五十七條 從事於鑑定所需之學術、技藝或職業,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於他人之行政訴訟有為鑑定人之義務。
鑑定人應於選任前揭露下列資訊;其經選任後發現者,應即時向審判長及當事人揭露之:
一、學經歷、專業領域及本於其專業學識經驗曾參與訴訟、非訟或法院調解程序之案例。
二、關於專業學識經驗及相關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曾與當事人、輔助參加人、輔佐人或其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三、關於專業學識經驗及相關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曾受當事人、輔助參加人、輔佐人或其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四、關於該事件,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五、有其他情事足認有不能公正、獨立執行職務之虞。
四、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六,均照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通過。
五、第二百三十二條,修正如下:
第二百三十二條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之審理,當事人一造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與法院相距過遠之地區者,行政法院應徵詢其意見,以遠距審理、巡迴法庭或其他便利之方式行之。
前項與法院相距過遠地區之標準、審理方式及巡迴法庭臨時開庭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六、現行條文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均照司法院提案,予以刪除。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主席:請召集委員黃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三條之一。
第三條之一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主席:第三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十五條之三。
第十五條之三 因原住民、原住民族部落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除兩造均為原住民或原住民族部落外,得由為原告之原住民住居所地或經核定部落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主席:增訂第十五條之三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司法院及委員江永昌等分別提案之第二章之一章名、第二十一條之一至第二十一條之八均不予增訂。
宣讀增訂第四十九條之一。
第四十九條之一 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
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
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
五、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聲請重新審理及其再審事件。
前項情形,不因訴之減縮、一部撤回、變更或程序誤用而受影響。前項第一款之事件範圍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
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
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
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一項規定,於下列各款事件不適用之:
一、聲請訴訟救助及其抗告。
二、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三、聲請核定律師酬金。
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被告、被上訴人、相對人或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得先定期間命補正。
當事人依前二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
主席:增訂第四十九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十九條之二。
第四十九條之二 前條第一項事件,訴訟代理人得偕同當事人於期日到場,經審判長許可後,當事人得以言詞為陳述。
前項情形,當事人得依法自為下列訴訟行為:
一、自認。
二、成立和解或調解。
三、撤回起訴或聲請。
四、撤回上訴或抗告。
主席:增訂第四十九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十九條之三。
第四十九條之三 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規定聲請者,原行政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上級審行政法院。
第一項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辦法,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主席:增訂第四十九條之三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當事人書狀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行政法院,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
其他訴訟關係人亦得以科技設備將訴訟文書傳送於行政法院,並準用前二項規定。
主席:第五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八條。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依法規以科技設備傳送前項書狀者,其效力與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同。其他訴訟關係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應簽名或蓋章之訴訟文書者,亦同。
主席:第五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六條。
第六十六條 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併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其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不受限制。
第一項但書情形,送達效力以訴訟代理人受送達為準。
主席:第六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九十八條之八。
第九十八條之八 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定之。
前項及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行政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
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抗告。
主席:增訂第九十八條之八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零四條。
第一百零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主席:第一百零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章章名。
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
主席:第一章章名照審查會名通過。
宣讀第一百零四條之一。
第一百零四條之一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新臺幣一千萬元。
主席: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零七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十一、起訴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三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裁判書理由得僅記載要領,且得以原告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
行政法院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者,得各處原告、代表人或管理人、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處罰應與本案訴訟合併裁定之。裁定內應記載受處罰人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原告對於本案訴訟之裁定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
第一項及第四項至第八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
主席:第一百零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十四條之一。
第一百十四條之一 地方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地方行政法院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規定,由原受命法官繼續審理。
地方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追加、變更或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主席:第一百十四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 當事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如不通曉中華民國語言,行政法院應用通譯;法官不通曉訴訟關係人所用之方言者,亦同。
前項訴訟關係人如為聽覺、聲音或語言障礙者,行政法院應用通譯。但亦得以文字發問或使其以文字陳述。
前二項之通譯,準用關於鑑定人之規定。
有第二項情形者,其訴訟關係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審判長許可後,得陪同在場。
主席:增訂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百二十五條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主席:第一百二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 審判長得於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定期間命其為下列事項:
一、陳述事實或指出證據方法。
二、提出其依法負提出義務之文書或物件。
當事人逾前項期間,遲延陳述事實、指出或提出證據方法,符合下列情形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行政法院得不予斟酌,逕依調查結果裁判之:
一、其遲延有礙訴訟之終結。
二、當事人未能釋明其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己。
三、審判長已告知其遲延之效果。
主席: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 行政法院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必要時得命司法事務官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
行政法院因司法事務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主席:增訂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三十一條。
第一百三十一條 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四十九條之一第四項、第八項、第四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但書、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項但書、第一百十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百三十條之一及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主席:第一百三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三十二條。
第一百三十二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至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條之一至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至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主席:第一百三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三十三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主席:第一百三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三十四條。
第一百三十四條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主席:第一百三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 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就其所在處所訊問之。
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當事人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
經當事人同意者,證人亦得於行政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
依前二項為陳述後,如認證人之書狀陳述須加說明,或經當事人之一造聲請對證人為必要之發問者,行政法院仍得通知該證人到場陳述。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其依第一百三十條之一為訊問者,亦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
主席:增訂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四十六條。
第一百四十六條 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有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情形。
二、證人為醫師、藥師、藥商、心理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從事相類業務之人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
三、關於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受訊問。
前項規定,於證人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適用之。
主席:第一百四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五十條。
第一百五十條 以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其效果之人為證人者,不得令其具結。
主席:第一百五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五十七條。
第一百五十七條 從事於鑑定所需之學術、技藝或職業,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於他人之行政訴訟有為鑑定人之義務。
鑑定人應於選任前揭露下列資訊;其經選任後發現者,應即時向審判長及當事人揭露之:
一、學經歷、專業領域及本於其專業學識經驗曾參與訴訟、非訟或法院調解程序之案例。
二、關於專業學識經驗及相關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曾與當事人、輔助參加人、輔佐人或其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三、關於專業學識經驗及相關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曾受當事人、輔助參加人、輔佐人或其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四、關於該事件,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五、有其他情事足認有不能公正、獨立執行職務之虞。
主席:第一百五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七十五條。
第一百七十五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
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主席:第一百七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七十六條。
第一百七十六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至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九十一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三條、第三百十三條之一、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至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至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二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至第三百六十六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至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二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主席:第一百七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
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 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者,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主席: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一。
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一 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亦同。
主席: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十九條。
第二百十九條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必要時,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併予和解。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前項之和解。
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主席:第二百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二百二十七條 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得向原行政法院提起宣告和解無效或撤銷和解之訴。
前項情形,當事人得請求就原訴訟事件合併裁判。
主席:第二百二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二十八條。
第二百二十八條 第二百二十四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於前條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主席:第二百二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
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及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主席:增訂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八節節名。
第八節 調解
主席:增訂第八節節名照審查會節名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二。
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二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調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得於訴訟繫屬中,經當事人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前項之調解。
必要時,經行政法院許可者,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併予調解。
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調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通知第三人參加調解。
主席:增訂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三。
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三 調解由原行政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但法官認為適當時,亦得逕由法官行之。
當事人對於前項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者,法官得另行選任之。
主席:增訂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三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百二十八條之四。
第二百二十八條之四 行政法院應將適於為調解委員之人選列冊,以供選任;其資格、任期、聘任、解任、應揭露資訊、日費、旅費及報酬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法官於調解事件認有必要時,亦得選任前項名冊以外之人為調解委員。
第一項之日費、旅費及報酬,由國庫負擔。
主席:增訂第二百二十八條之四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五。
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五 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三十條之一、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二十二條至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主席:增訂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五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百二十八條之六。
第二百二十八條之六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七條之一、第四百十條、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二條及第四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主席:增訂第二百二十八條之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章章名。
第二章 簡易訴訟程序
主席:第二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百二十九條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新臺幣七十五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主席:第二百二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三十條。
第二百三十條 前條第二項之訴,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屬於地方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或交通裁決事件者,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追加之新訴或反訴,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亦同。
前項情形,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地方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主席:第二百三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三十二條。
第二百三十二條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之審理,當事人一造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與法院相距過遠之地區者,行政法院應徵詢其意見,以遠距審理、巡迴法庭或其他便利之方式行之。
前項與法院相距過遠地區之標準、審理方式及巡迴法庭臨時開庭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主席:第二百三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三十四條。
第二百三十四條 判決書內之事實、理由,得不分項記載,並得僅記載其要領。
地方行政法院亦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或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前項筆錄正本或節本,應分別記明之,由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
第二項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主席:第二百三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百三十五條刪除。
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刪除。
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刪除。
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刪除。
宣讀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主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三十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主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 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主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六。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六 因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者,地方行政法院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無通常訴訟程序管轄權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主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主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一。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一 收容聲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前項事件,由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主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六。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六 聲請人、受裁定人或移民署對地方行政法院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抗告程序,除依前項規定外,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已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主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六。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六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同一都市計畫經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者,高等行政法院在憲法法庭審理程序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主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一章章名。
第一章 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
主席:增訂第一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二百三十八條。
第二百三十八條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
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主席:第二百三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刪除。
宣讀第二百四十四條。
第二百四十四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前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一項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高等行政法院。
主席:第二百四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二百四十九條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高等行政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人之上訴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最高行政法院依前項規定駁回上訴者,得各處上訴人、代表人或管理人、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一百零七條第五項及第七項前段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主席:第二百四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五十三條。
第二百五十三條 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行言詞辯論:
一、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
二、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
三、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前項言詞辯論實施之辦法由最高行政法院定之。
主席:第二百五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 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
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當事人一造之訴訟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者,得依職權由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主席:增訂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五十四條。
第二百五十四條 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最高行政法院得斟酌之。
行言詞辯論所得闡明或補充訴訟關係之資料,最高行政法院亦得斟酌之。
主席:第二百五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
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不得以高等行政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
前項情形,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該事件所應適用之上訴審程序規定為裁判。
主席: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五十九條。
第二百五十九條 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二、原判決就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之事件誤為實體判決。
主席:第二百五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 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或廢棄原判決自為裁判時,法官對於裁判之主文或理由,已於評議時提出與多數意見不同之法律上意見,經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評決後三日內補具書面者,得於裁判附記之;逾期提出者,不予附記。
前項實施之辦法由最高行政法院定之。
主席:增訂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百六十一條之一。
第二百六十一條之一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應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與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主席:增訂第二百六十一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六十三條。
第二百六十三條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及第五章之規定,於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主席:第二百六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章章名。
第二章 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
主席:增訂第二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一。
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一 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章規定上訴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
主席:增訂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二。
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二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不得以地方行政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
應適用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不得以地方行政法院行簡易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
前二項情形,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該事件所應適用之上訴審程序規定為裁判。
主席:增訂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三。
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三 地方行政法院就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而誤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審判;或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誤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審判者,受理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或發交管轄地方行政法院。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誤由地方行政法院審判者,受理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當事人對於第一項程序誤用或第二項管轄錯誤已表示無異議,或明知或可得而知並無異議而就本案有所聲明或陳述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依原程序之上訴審規定為裁判,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主席:增訂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三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
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上訴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得向受理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其程序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四規定。
前二項之移送裁定及駁回聲請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
最高行政法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上訴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除前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第十五條之五至第十五條之十一規定。
主席:增訂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五。
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五 除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一章及前編第一章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並準用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規定。
主席:增訂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五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二百六十六條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繫屬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之事件,第一審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
主席:第二百六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七十二條。
第二百七十二條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二至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於最高行政法院抗告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至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
主席:第二百七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七十三條。
第二百七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但當事人知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未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者,不在此限。
六、當事人知他造應為送達之處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和解或調解。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或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之裁判有異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懲戒訴訟不能開始、續行或判決不受理、免議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一項第十三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主席:第二百七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七十五條。
第二百七十五條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
主席:第二百七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二百七十六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裁判送達之翌日起算。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情形,自聲請案件繫屬之日起至裁判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第四項所定期間。
主席:第二百七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
主席:第二百七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九十四條。
第二百九十四條 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
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
主席:第二百九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百條。
第三百條 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主席:第三百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百零五條。
第三百零五條 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行政法院強制執行。
地方行政法院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制執行。
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人者,並應通知其上級機關督促其如期履行。
依本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
主席:第三百零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百零六條。
第三百零六條 地方行政法院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對第一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地方行政法院裁定之。
主席:第三百零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百零七條。
第三百零七條 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作成執行名義之第一審行政法院,分別由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
主席:第三百零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行政訴訟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九條之一至第四十九條之三、第九十八條之八、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二編第一章第八節節名、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二至第二百二十八條之六、第三編第一章章名、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三編第二章章名及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一至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五條文;刪除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及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三條之一、第十九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編第一章章名、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十四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一、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編第二章章名、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至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一、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五條至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百條及第三百零五條至第三百零七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報告院會,本日延長開會時間到下午6點30分已經到了,本日會議進行到此為止,5月31日(星期二)上午9點繼續開會,進行本案後續增訂第八節以下經過二讀條文之宣讀。現在休息。
休息(18時28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