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星期二)9時2分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游院長錫堃

蔡副院長其昌

秘書 林志嘉

副秘書長 高明秋

繼續開會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六案之三讀。請宣讀。

(繼續三讀)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行政訴訟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九條之一至第四十九條之三、第九十八條之八、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二編第一章第八節節名、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二至第二百二十八條之六、第三編第一章章名、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三編第二章章名及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一至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五條文;刪除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及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條文;並將第三條之一、第十九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編第一章章名、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十四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一、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編第二章章名、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至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一、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五條至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百條及第三百零五條至第三百零七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並截止發言登記。

請邱委員臣遠發言。(不在場)邱委員不在場。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七案。

十七、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14301287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3月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199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1年5月25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5會期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黃召集委員世杰擔任主席,邀請相關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貴委員會召開第10屆第5會期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一、修正緣由

配合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於過渡期間之處理原則,應予明文規定。另本法為因應歷次修正施行條文所訂定之相關過渡規範,亦予通盤檢討,就仍有規範必要者調整文字,就已無規範必要者予以刪除,並為條次變更,爰擬具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修正草案。

二、修正要點

()定義本法所稱修正行政訴訟法及舊法。(修正條文第一條)

()因改制時日已久致無規範必要之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

()因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之定義已有修正,酌修文字並為條次變更。(修正條文第三條至第十五條)

()其他法律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規定者,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地方行政法院之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事件,明定其移送程序及卷宗資料移交方式,並保障當事人於過渡期間程序上之權益。(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修正行政訴訟法關於防杜濫訴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施行後,於修正施行已繫屬行政法院之事件,明定於該審級終結前,不適用之。(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明定其管轄及應適用之程序。(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尚未終結之事件,明定其管轄及應適用之程序。(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司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規定,以命令增減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數額時,就已繫屬於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明定其管轄。(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因和解而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明定其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之管轄。(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抗告程序,明定其處理原則。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抗告準用之(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一)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或抗告事件,明定其處理原則。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二)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減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金額時,已繫屬而未終結之事件,依減增後之標準決定其適用之訴訟程序及管轄法院,並移送管轄之法院審理;於減增前已終結及已提起上訴或抗告者,仍依原訴訟程序審理。其經廢棄發回或發交者,依減增後之標準決定其適用之訴訟程序及管轄法院。(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十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行政法院之保全證據、假扣押及假處分之管轄法院亦有訂定過渡條款之必要。(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十四)本法施行日期授權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支持並予指教。謝謝!

參、與會委員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第一條至第二十五條,均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二、現行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照司法院提案,予以刪除。

肆、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出席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司法院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一條 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第一條 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第一條 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一、因應堅實第一審行政訴訟之制度變革,本次行政訴訟法修正幅度甚鉅,相關法律亦須配套修正,為配合新制施行,本條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及舊法之定義。所稱修正行政訴訟法,係指○年○月○日立法院修正通過,經總統公布,由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以命令定施行日,而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二、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三條之一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本施行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行政法院亦同此意義,附此敘明。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二條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行政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二條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行政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二條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行政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

本條未修正。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條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規定;再審事由,依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規定。

 

條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規定;再審事由,依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規定。

第七條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規定;再審事由,依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規定。

條次變更。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本條刪除)

 

第三條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其上訴、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二、已終結者:其上訴、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其上訴,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之規定。

二、已終結者:其上訴,適用舊法之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原係因應行政訴訟法於一百年十一月一日修正,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所訂定之過渡規範。因改制時日已久,已無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至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適用第十八條規定即可,爰刪除本條規定。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予以刪除。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條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九十九年五月一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四項之應作為期間,屆滿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前之事件,其起訴期間三年之規定,自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算。

 

條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九十九年五月一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四項之應作為期間,屆滿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前之事件,其起訴期間三年之規定,自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算。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九十九年五月一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四項之應作為期間,屆滿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前之事件,其起訴期間三年之規定,自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算。

條次變更。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本條刪除)

 

第四條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或抗告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裁判之。如認上訴或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予駁回;有理由者,應為上訴人或抗告人勝訴之裁判;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原係因應行政訴訟法於一百年十一月一日修正,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所訂定之過渡規範。因改制時日已久,已無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或抗告事件,爰刪除本條規定。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予以刪除。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因和解而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和解係由高等行政法院為之者:由地方行政法院受理繼續審判事件。

二、原和解係由最高行政法院為之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繼續審判事件。

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之繼續審判事件,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因和解而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和解係由高等行政法院為之者:由地方行政法院受理繼續審判事件。

二、原和解係由最高行政法院為之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繼續審判事件。

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之繼續審判事件,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第六條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因和解而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和解係由高等行政法院為之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繼續審判事件。

二、原和解係由最高行政法院為之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繼續審判事件。

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之繼續審判事件,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一、條次變更,配合行政訴訟法第三條之一規定修正之,並酌修文字。

二、本條原係因應行政訴訟法於一百年十一月一日修正,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所訂定之過渡規範。因第一條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之定義已有修正,並配合行政訴訟法第三條之一規定,爰修正本條文字,以資明確。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條 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最高行政法院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理。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

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之簡易訴訟再審事件,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前二項情形,於對裁定聲請再審事件準用之。

 

條 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最高行政法院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理。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

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之簡易訴訟再審事件,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前二項情形,於對裁定聲請再審事件準用之。

第八條 依舊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

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之簡易訴訟再審事件,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前二項情形,於對裁定聲請再審事件準用之。

一、條次變更,配合行政訴訟法第三條之一規定修正之,並酌修文字。

二、本條原係因應行政訴訟法於一百年十一月一日修正,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所訂定之過渡規範。因第一條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之定義已有修正,爰配合修正本條文字,以資明確。

三、現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包括兩種情形,一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另一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條 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者,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簡易訴訟程序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事件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由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二、對於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簡易訴訟程序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事件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二審,由最高行政法院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理。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

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條 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者,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簡易訴訟程序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事件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由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二、對於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簡易訴訟程序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事件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二審,由最高行政法院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理。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

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第九條 依舊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判決,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者,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簡易訴訟程序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事件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二、對於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簡易訴訟程序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事件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二審,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

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一、條次變更,配合行政訴訟法第三條之一規定,並酌修文字,並修正之。

二、本條原係因應行政訴訟法於一百年十一月一日修正,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所訂定之過渡規範。因第一條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之定義已有修正,爰配合修正本條文字,以資明確。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

第十條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本條原係因應行政訴訟法於一百年十一月一日修正,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所訂定之過渡規範。因第一條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之定義已有修正,爰配合修正本條文字,以資明確。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第十一條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本條原係因應行政訴訟法於一百年十一月一日修正,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所訂定之過渡規範。因第一條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之定義已有修正,爰配合修正本條文字,以資明確。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移由地方行政法院辦理強制執行。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移由地方行政法院辦理強制執行。

第十三條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移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辦理強制執行。

一、條次變更,配合行政訴訟法第三條之一規定,並修正之。

二、本條原係因應行政訴訟法於一百年十一月一日修正,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所訂定之過渡規範。因第一條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之定義已有修正,爰配合修正本條文字,以資明確。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十一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行政訴訟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其上訴、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二、已終結者:其上訴、抗告,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前項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理。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

 

十一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行政訴訟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其上訴、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二、已終結者:其上訴、抗告,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前項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理。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

第十四條之一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行政訴訟事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其上訴、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二、已終結者:其上訴、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施行後,尚未終結之前項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裁判之如認上訴或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予駁回;有理由者,應為上訴人或抗告人勝訴之裁判;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

一、條次變更,配合行政訴訟法第三條之一規定,並修正之。

二、現行第十四條之一規定是因應行政訴訟法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施行,所訂定之過渡規範。對於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未確定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訴訟,其管轄法院及處理程序,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仍宜有過渡規定,以備不足。又因第一條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之定義已有修正,爰配合修正本條文字,以資明確。

三、前項事件之上訴或抗告不合法、無理由或有理由之處理方式,本應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為之,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酌修第二項文字。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十二條 依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確定之前條第一項事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最高行政法院依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理。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

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之前條第一項事件之再審事件,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前二項情形,於對裁定聲請再審事件準用之。

 

十二條 依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確定之前條第一項事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最高行政法院依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理。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

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之前條第一項事件之再審事件,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前二項情形,於對裁定聲請再審事件準用之。

第十四條之二 依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確定之前條第一項事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

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之前條第一項事件之再審事件,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前二項情形,於對裁定聲請再審事件準用之。

一、條次變更,配合行政訴訟法第三條之一規定修正之,並酌修文字。

二、本條原係因應行政訴訟法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施行,所訂定之過渡規範。因第一條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之定義已有修正,爰配合修正本條文字,以資明確。

三、現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包括兩種情形,一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另一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十三條 依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確定之第條第一項事件,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者,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第條第一項事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第條第一項事件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事件,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第條第一項事件第一審,由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二、對於最高行政法院確定之第條第一項事件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事件,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第條第一項事件第二審,由最高行政法院依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理。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

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十三條 依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確定之第條第一項事件,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者,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第條第一項事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第條第一項事件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事件,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第條第一項事件第一審,由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二、對於最高行政法院確定之第條第一項事件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事件,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第條第一項事件第二審,由最高行政法院依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理。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

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第十四條之三 依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確定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事件,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者,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事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事件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事件,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事件第一審,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二、對於最高行政法院確定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事件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事件,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事件第二審,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

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一、條次變更,配合行政訴訟法第三條之一規定,並修正之。

二、本條原係因應行政訴訟法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施行,所訂定之過渡規範。因第一條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之定義已有修正,相關條文之條次亦有更動,爰配合修正本條文字,以資明確。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十四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行政法院之暫予收容、延長收容處分行政訴訟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理。其上訴、抗告,適用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二、已終結者:其上訴、抗告,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確定之前項事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者,由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依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理。

 

十四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行政法院之暫予收容、延長收容處分行政訴訟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理。其上訴、抗告,適用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二、已終結者:其上訴、抗告,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確定之前項事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者,由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依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理。

第十四條之四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行政法院之暫予收容、延長收容處分行政訴訟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原法官依舊法裁判之。其上訴、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已終結者:其上訴、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

依舊法確定之前項事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者,由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本條原係因應行政訴訟法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施行,所訂定之過渡規範。因第一條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之定義已有修正,爰配合修正本條文字,以資明確。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十五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之都市計畫,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五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發布之都市計畫,具行政處分性質者,於修正施行後,仍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訴訟程序。

 

十五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之都市計畫,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五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發布之都市計畫,具行政處分性質者,於修正施行後,仍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訴訟程序。

第十四條之五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發布之都市計畫,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五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規定。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發布之都市計畫,具行政處分性質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仍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訴訟程序。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本條原係因應行政訴訟法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所訂定之過渡規範。因第一條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之定義已有修正,爰配合修正本條文字,以資明確。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十六條 其他法律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規定者,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地方行政法院之規定。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應由地方法院以公告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並通知當事人及已知之訴訟關係人。

依前項規定移送後,視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行政法院之事件。

對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已終結之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向原法院提起上訴、抗告、再審之訴、聲請再審、請求繼續審判或聲請重新審理者,視為自始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

第二項及前項之情形,地方法院應即將行政訴訟事件之卷宗資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繫屬尚未終結者,移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已終結經提起上訴、抗告、再審之訴、聲請再審、請求繼續審判或聲請重新審理者,亦同。

二、已終結而無前款情形者,依法歸檔。

 

第十六條 其他法律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規定者,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地方行政法院之規定。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應由地方法院以公告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並通知當事人及已知之訴訟關係人。

依前項規定移送後,視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行政法院之事件。

對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已終結之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向原法院提起上訴、抗告、再審之訴、聲請再審、請求繼續審判或聲請重新審理者,視為自始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

第二項及前項之情形,地方法院應即將行政訴訟事件之卷宗資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繫屬尚未終結者,移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已終結經提起上訴、抗告、再審之訴、聲請再審、請求繼續審判或聲請重新審理者,亦同。

二、已終結而無前款情形者,依法歸檔。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堅實第一審行政訴訟之制度變革,其他法律有明確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者(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八十七條),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地方行政法院之規定,以妥適銜接新制,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所有事件(除訴訟事件外,亦包括假扣押、假處分、保全證據之聲請及其強制執行等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應由地方法院公告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並於移送後視為修正行政訴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行政法院,爰為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為保障當事人或聲請重新審理之第三人之程序權,避免於制度變革之過渡階段,因向原法院提起上訴、抗告、再審之訴、聲請再審、請求繼續審判或聲請重新審理,而受到程序上之不利益,爰於第四項規定視為自始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依個案判斷是否符合法定期間,乃屬當然。

五、第二項及第四項情形,地方法院卷宗資料之處理方式及受移送行政法院,應予明定,爰為第五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事件或已因和解而終結或已確定之事件,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才提起該事件之繼續審判、再審或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因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受理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權,應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之地方行政法院依程序從新原則審理。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十七條 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關於防杜濫訴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施行後,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行政法院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不適用之。

 

第十七條 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關於防杜濫訴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施行後,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行政法院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不適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關於防杜濫訴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四項關於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限於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始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為避免對當事人之法規範預見可能性造成不利之突襲,爰增訂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行政法院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不適用之,以維護其權益。至於濫訴行為是否為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行政法院之事件,係依濫訴行為之時點各自獨立判斷,附此敘明。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十八條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二、已終結者:

(一)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最高行政法院為發回或發交之裁判者,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決定受發回或發交之管轄法院。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行政法院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第十八條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二、已終結者:

(一)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最高行政法院為發回或發交之裁判者,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決定受發回或發交之管轄法院。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行政法院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漸進擴大律師強制代理範圍;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部分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改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又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關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標的金額或價額已由新臺幣四十萬元調整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合先敘明。

三、依上開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是否適用律師強制代理,應有過渡規定;又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規定,部分變更為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為預留調節地方行政法院與高等行政法院人力配置之準備,並參考司法院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意旨,適度保障當事人之信賴。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抗告,則由最高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之修正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

四、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時已終結者,其上訴、抗告,仍適用舊法。惟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後,認為有發回或發交之必要時,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發回或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由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十九條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前項情形,最高行政法院為發回或發交之裁判者,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決定受發回或發交之管轄法院。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行政法院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第十九條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前項情形,最高行政法院為發回或發交之裁判者,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決定受發回或發交之管轄法院。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行政法院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漸進擴大律師強制代理範圍;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一規定,部分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管轄法院;原則上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並由最高行政法院為終審法院。依此,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原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應有過渡規定,基於適度保障當事人之信賴及訴訟經濟,爰增訂本條。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原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仍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裁判。惟有發回或發交必要時,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發回或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之。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條 司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命令增加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數額者,於命令增加前已繫屬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增加後之標準決定其管轄法院,並裁定移送各該管轄行政法院審理。

於增加前已終結及增加前已提起上訴或抗告者,仍依增加前之標準決定其上訴或抗告管轄法院。其經廢棄發回或發交者,依增加後之標準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十條 司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命令增加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數額者,於命令增加前已繫屬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增加後之標準決定其管轄法院,並裁定移送各該管轄行政法院審理。

於增加前已終結及增加前已提起上訴或抗告者,仍依增加前之標準決定其上訴或抗告管轄法院。其經廢棄發回或發交者,依增加後之標準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部分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就第一項但書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數額,以命令增至新臺幣一千萬元。是以,於命令增加前已繫屬於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已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依增加前或後之標準決定管轄法院,宜予明文,以免滋生疑義,爰增訂本條規定。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一條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因和解而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者,由原和解法院受理。

 

第二十一條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因和解而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者,由原和解法院受理。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因和解而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如當事人因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請求繼續審判者,因請求繼續審判有理由時,將使已終結之訴訟程序回復,爰參考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意旨,明定不論繼續審判事件繫屬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或施行後,如原和解係由高等行政法院所為,繼續審判事件仍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如原和解係由最高行政法院所為,繼續審判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至於若請求繼續審判有理由而使原訴訟程序回復後,因該原訴訟程序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應分別適用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依舊法或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審理,附此敘明。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前二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

 

第二十二條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前二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為抗告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為使簡易訴訟程序與通常訴訟程序之抗告標準一致,修正行政訴訟法業已刪除第二百三十五條,體例上回歸適用各編規定,抗告無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是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宜採有利抗告人之標準,爰增訂第一項規定。至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交通裁決與收容聲請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無訂定過渡規定之必要,基於第二條程序從新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參考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意旨,明定原則上適用舊法規定;但關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或抗告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因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規定更有助於減少裁判見解歧異,維護法安定性,爰就此部分排除適用舊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明定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規定。

四、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其上訴或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之準據,以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交通裁決與收容聲請之上訴或抗告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亦應有過渡規範,爰於第三項明定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二十三條 司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減增同條第二項之數額者,於命令減增前已繫屬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減增後之標準決定其適用訴訟程序及管轄法院

依前項規定有移轉管轄之必要者,應為移送之裁定

於減增前已終結及減增前已提起上訴或抗告者,仍依原訴訟程序審理。其經廢棄發回或發交者,依減增後之標準決定其適用訴訟程序及管轄法院

 

二十三條 司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減增同條第二項之數額者,於命令減增前已繫屬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減增後之標準決定其適用訴訟程序及管轄法院

依前項規定有移轉管轄之必要者,應為移送之裁定

於減增前已終結及減增前已提起上訴或抗告者,仍依原訴訟程序審理。其經廢棄發回或發交者,依減增後之標準決定其適用訴訟程序及管轄法院

第五條 司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減增同條第二項之數額者,於命令減增前已繫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減增後之標準決定其適用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

依前項規定應改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於減增前已終結及減增前已提起上訴或抗告者,仍依原訴訟程序審理。其經廢棄發回或發交者,依減增後之標準決定其適用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

一、條次變更,配合行政訴訟法第三條之一規定,並修正之。

二、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就同條第二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數額,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新臺幣七十五萬元。又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部分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是以,於命令減增前已繫屬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而尚未終結之事件,應依減增前或減增後之標準決定適用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及管轄法院,宜予明文規定,以免滋生疑義,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九號解釋意旨,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係由地方行政法院審理。是以,如依減增後之標準,有移轉管轄之必要者,應為移送之裁定。如受理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地方行政法院有通常訴訟程序之管轄權,即無移轉管轄之必要,逕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四、在減增前已終結及減增前已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九號解釋意旨,仍依原訴訟程序審理,爰增訂第三項規定。至於經廢棄發回或發交者,參酌第一項規定,明定依減增後之標準,決定其應適用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及管轄法院,以免滋生疑義。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二十四條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行政法院之假扣押、假處分、保全證據之聲請及其強制執行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原行政法院依舊法之規定理。其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二、已終結者:其抗告,除舊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外,適用舊法之規定。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起抗告者,亦同。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准許之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其聲請撤銷,向原裁定法院為之。

 

二十四條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行政法院之假扣押、假處分、保全證據之聲請及其強制執行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原行政法院依舊法之規定理。其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二、已終結者:其抗告,除舊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外,適用舊法之規定。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起抗告者,亦同。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准許之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其聲請撤銷,向原裁定法院為之。

第十二條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假扣押、假處分、保全證據之聲請及其強制執行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原法院依舊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終結之假扣押、假處分、保全證據事件之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起抗告者,亦同。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准許之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其聲請撤銷,向原裁定法院為之。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四條及第三百條規定,保全證據、假扣押及假處分之聲請,由地方行政法院或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又修正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漸進擴大律師強制代理範圍(如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須強制律師代理);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部分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由於修正行政訴訟法已對行政法院之事務管轄有所調整,保全證據、假扣押及假處分之管轄法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亦有變動可能,而有增訂過渡規範之必要。爰參考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意旨,修正本條規定。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二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二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第十五條 本法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堅實第一審行政訴訟之制度變革,本次行政訴訟法修正幅度甚鉅,相關法律亦須配套修正,為配合新制施行,本法為全案修正,並授權由司法院以命令定施行日期,以符實際需要。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主席:請召集委員黃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行政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規定;再審事由,依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規定。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三條刪除。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九十九年五月一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四項之應作為期間,屆滿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前之事件,其起訴期間三年之規定,自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算。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四條刪除。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因和解而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和解係由高等行政法院為之者:由地方行政法院受理繼續審判事件。

二、原和解係由最高行政法院為之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繼續審判事件。

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之繼續審判事件,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最高行政法院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理。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之簡易訴訟再審事件,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前二項情形,於對裁定聲請再審事件準用之。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者,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簡易訴訟程序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事件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由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二、對於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簡易訴訟程序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事件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二審,由最高行政法院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理。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移由地方行政法院辦理強制執行。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行政訴訟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其上訴、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二、已終結者:其上訴、抗告,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前項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理。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依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確定之前條第一項事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最高行政法院依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理。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之前條第一項事件之再審事件,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前二項情形,於對裁定聲請再審事件準用之。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依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確定之第九條第一項事件,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者,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第九條第一項事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第九條第一項事件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事件,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第九條第一項事件第一審,由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二、對於最高行政法院確定之第九條第一項事件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事件,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第九條第一項事件第二審,由最高行政法院依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理。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行政法院之暫予收容、延長收容處分行政訴訟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理。其上訴、抗告,適用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二、已終結者:其上訴、抗告,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依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確定之前項事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者,由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依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理。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之都市計畫,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五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發布之都市計畫,具行政處分性質者,於修正施行後,仍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訴訟程序。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其他法律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規定者,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地方行政法院之規定。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應由地方法院以公告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並通知當事人及已知之訴訟關係人。

依前項規定移送後,視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行政法院之事件。

對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已終結之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向原法院提起上訴、抗告、再審之訴、聲請再審、請求繼續審判或聲請重新審理者,視為自始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

第二項及前項之情形,地方法院應即將行政訴訟事件之卷宗資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繫屬尚未終結者,移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已終結經提起上訴、抗告、再審之訴、聲請再審、請求繼續審判或聲請重新審理者,亦同。

二、已終結而無前款情形者,依法歸檔。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關於防杜濫訴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施行後,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行政法院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不適用之。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二、已終結者:

(一)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最高行政法院為發回或發交之裁判者,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決定受發回或發交之管轄法院。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行政法院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前項情形,最高行政法院為發回或發交之裁判者,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決定受發回或發交之管轄法院。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行政法院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司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命令增加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數額者,於命令增加前已繫屬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增加後之標準決定其管轄法院,並裁定移送各該管轄行政法院審理。

於增加前已終結及增加前已提起上訴或抗告者,仍依增加前之標準決定其上訴或抗告管轄法院。其經廢棄發回或發交者,依增加後之標準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因和解而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者,由原和解法院受理。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前二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司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減增同條第二項之數額者,於命令減增前已繫屬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減增後之標準決定其適用之訴訟程序及管轄法院。

依前項規定有移轉管轄之必要者,應為移送之裁定。

於減增前已終結及減增前已提起上訴或抗告者,仍依原訴訟程序審理。其經廢棄發回或發交者,依減增後之標準決定其適用之訴訟程序及管轄法院。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行政法院之假扣押、假處分、保全證據之聲請及其強制執行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原行政法院依舊法之規定審理。其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二、已終結者:其抗告,除舊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外,適用舊法之規定。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起抗告者,亦同。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准許之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其聲請撤銷,向原裁定法院為之。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八案。

十八、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委員黃世杰等16人擬具「行政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5、4會期第1、7、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14301288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行政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世杰等16人擬具「行政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3月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201號、111年4月20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122號、110年10月20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978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行政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世杰等16人擬具「行政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0年12月29日(星期三)及111年5月25日(星期三)分別召開第10屆第4會期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及第10屆第5會期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黃召集委員世杰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及黨團提案要旨說明:

一、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黃世杰等16人,為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更換檢察機關招牌名稱,各級檢察署的機關名稱不再冠以『法院』」二字之決議,並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擬具「行政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檢察機關用語之文字。

二、委員湯蕙禎等18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湯蕙禎等18人,因各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室人力有限,倘現有人員均未具有核派或代理單位主管資格,實務運作上恐有窒礙,因此爰提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將主任司法事務官之職務列等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法院得於必要時,指派合格實授薦任人員權理主任司法事務官一職,以增加機關用人彈性。另外,因司法事務官之工作與律師所執行之業務均屬實務工作,參酌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應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參、司法院報告

()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報告(110年12月29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修正重點:

一、普通法院第一類地方法院之司法事務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第一類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增訂其中2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

二、主任司法事務官及主任調查保護官從現行規定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修正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三、高等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倘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本院對於委員提案敬表贊同,理由如下:

一、關於普通法院第一類地方法院之司法事務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第一類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增訂其中2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部分

()目前各法院案件不論數量及複雜度,均逐年增加,司法事務官確實替法官分擔不少案件之壓力,尤其任職年資達一定期間,且表現優良的司法事務官,其辦案經驗值得傳承。根據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司法事務官係依法、獨立辦理民事強制執行與非訟事件等事務(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50條準用),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職掌相近,職務性質與行政執行官相同,而與檢察事務官係依法受檢察官指揮、監督行使職權者不同,故司法事務官之職務責任勢較檢察事務官為重,惟在升遷留用優秀人才之規定上卻較檢察事務官嚴格(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2規定第一類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之檢察事務官其中2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自非合理。

()現今社會非常重視兒童與少年之權益與行為,又兒少行為成因複雜,包括:特質、生心理條件、家庭教育、學校適應、社會文化、傳播媒體訊息等,需評估其需求,提供適當的處遇,更需專業化、多元化的措施,瞭解其內在需求,並提供兒少及其家庭適當的協助,促其順利成長、融入並適應社會環境。此外,家事紛爭既因家庭成員或親屬間感情之糾葛引發,故發掘、瞭解家事紛爭背後隱藏之真正問題,方能通權達變、圓融解決。是以,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之職務既專業又繁重。另參以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於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修法增訂前,該等人員即由法院觀護人轉變而來,與檢察署之觀護人所為職掌相同,責任相當,法院組織法第67條針對第一類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之觀護人既已為拔擢人才而修正「其中2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則相較之下顯見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之職等設計較檢察署之觀護人為低。

()依現時人事體制規定,司法事務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不論工作能力多強、多優秀,資歷有多深,都僅止於薦任第九職等之高限,且每一法院至多亦僅有一名主任司法事務官及主任調查保護官之職缺,根據統計,至110年11月30日止,全國司法事務官共計402名,其中處於薦任第九職等無法再升遷者,已高達343名,占總人數8成5;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共計225人,其中處於薦任第九職等,亦已達180人,占總人數8成,致使該等人員對未來不具可期待性及未來性,影響士氣甚巨。

()依法院組織法第11條第1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員額表,司法事務官員額為40人至80人,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員額為8至64人;另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5條第1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少年及家事法院員額表,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員額為40至110人。由此可知,第一類法院因案件量大,事務較繁重,司法事務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人數亦較多,以致升遷更為困難。

()為激勵優秀人員之士氣,以留任有經驗且有專業之人才,並期其等久任本職,委員提案修正相關組織法,將工作繁重、複雜之普通法院第一類地方法院之司法事務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第一類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增訂其中2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當能提高該等人員之工作熱忱、榮譽感及升遷之期待可能性,進而提升工作效率與品質,並吸引優秀人員參與考選,充實人力。

二、關於主任司法事務官及主任調查保護官從現行規定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修正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部分

依法院組織法之規定,第17條之1司法事務官、第18條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第19條公證人、第66條之2檢察事務官、第67條觀護人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3條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之職務列等,均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而各該職務之主任職務列等,除主任司法事務官及主任調查保護官外,則均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尚非衡平。委員提案修正各組織法有關主任司法事務官、主任調查保護官之職等規定,可使人事體例一致,並有助於增加法院用人之彈性。

三、關於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0條之1增訂第3項部分

因司法事務官之工作與律師所執行之業務,均屬司法實務工作,且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1第2項、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3條第2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2項,均已明定具律師執業資格之司法事務官,在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0條之1第3項增訂相同規定,當屬補遺。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支持並予指教。謝謝!

()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報告(111年5月25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貴委員會召開第10屆第5會期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行政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世杰等16人擬具「行政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一、本院函請審議「行政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院總字第829號政府提案第17675號)

()修正緣由

為因應建立堅實行政訴訟第一審、強化行政法院分工、效率及專業性,於高等行政法院分設高等行政訴訟庭、地方行政訴訟庭,及行政訴訟法於109年7月1日修正施行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等制度變革而有修法之必要;又法官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已明定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之任用資格,且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法官不列官等及職等,及法院組織法於107年5月23日增訂第114條之2規定,檢察機關名稱已去法院化,行政法院組織法相關條文應予配合修正;另配合大法庭制度實務運作需求酌為法制調整。爰擬具「行政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修正要點

1.配合堅實第一審行政訴訟之制度變革

(1)明定高等行政法院分設高等行政訴訟庭與地方行政訴訟庭。(修正條文第二條至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

(2)修正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務類型及所提供之專業意見範圍。(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二)

(3)修正最高行政法院之管轄事件範圍。(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4)明定有關法官會議之事項,適用法官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2.大法庭法制調整

(1)新增大法庭宣示裁定前得以裁定駁回提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五)

(2)刪除票選庭員兼任庭長者之人數占比限制。(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六)

(3)增訂大法庭法官無庸迴避之例外情事。(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七)

(4)增訂裁定大法庭法官迴避聲請事件之相關程序。(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七)

(5)增訂遞補人選任期或指定出任人選執行職務之期間。(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七)

(6)刪除大法庭專家諮詢需要具結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八)

3.刪除法官官等、職等及晉敘升等之規定

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刪除高等行政法院院長、庭長及法官官等、職等及法官晉敘升等、最高行政法院庭長及法官官等、職等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4.刪除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已刪除,爰配合刪除本法相關規定之文字。(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四、第十五條之六)

5.刪除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及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任用資格之規定

法官法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已明定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及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任用資格,毋庸重覆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6.檢察機關去法院化

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規定,修正本法有關檢察機關名稱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十三條)

二、委員黃世杰等16人擬具「行政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院總字第829號委員提案第28304號)

草案係為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更換檢察機關招牌名稱,各級檢察署的機關名稱不再冠以『法院』二字」之決議,並配合10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第5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114條之2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修法方向與本院一致,草案第8條、第13條之修正建議,本院敬表贊同。

惟本院函送貴院審議之行政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配合法官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刪除現行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0條第2項至第4項之晉敘規定;配合法官法第5條第3項規定,刪除現行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8條關於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任用資格之規定。是以,上開第10條第4項、第18條涉及檢察機關名稱之規定如採行本院草案予以刪除,當無修正機關名稱之需。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支持並予指教。謝謝!

肆、銓敘部政務次長朱楠賢報告(111年5月25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承邀列席報告,甚感榮幸。

本部就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1及第18條條文修正草案」案、「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0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案、「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12條及第13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3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等案,提出說明如下:

一、有關將第一類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之司法事務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之列等由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修正為司法事務官其中2人、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總員額中之2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一節:

查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其中第66條之2將第73條第1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列等,由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修正為其中2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惟以該條文修正公布迄今,各檢察署迄未派任簡任第十職等之檢察事務官,是為了解各檢察署未派任簡任檢察事務官之實際情形及原因,本部於本(111)年2月9日函詢法務部,經該部同年月25日函復略以,依修正前該部所屬檢察署職務陞遷序列表之設計,簡任檢察事務官須曾任薦任主任檢察事務官1年以上,具有簡任任用資格者,始得陞任,惟簡任檢察事務官之主管若為薦任主任檢察事務官,因前者職務列等高於後者,對薦任主任檢察事務官而言,實務面上恐會面臨領導統御之難題,爰經檢討上開陞遷序列表後,研議先辦理遴選簡任檢察事務官作業,嗣將再從簡任檢察事務官中擇優遴派為主任檢察事務官,依此方式運作後,應不至於有簡任檢察事務官之官職等高於主任檢察事務官之情形。

司法院所屬法院增置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之司法事務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其與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之主任司法事務官、主任調查保護官職務間有致生領導統御問題之疑慮,因此,未來司法院如比照前開法務部調整陞遷序列之作法,主任司法事務官、主任調查保護官均由簡任人員擔任,不派任薦任之主任司法事務官、主任調查保護官,以避免領導統御問題,則本部予以尊重。

二、有關修正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1及第18條、少家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13條、行政法院法院組織法第10條之1、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3條,將主任司法事務官、主任調查保護官之列等由「薦任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修正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一節,建請不予修正,理由如下:

上開職務列等修正,其差異主要在於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其擬任人員須具備薦任第九職等合格實授資格者始得擔任該職務;如列「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則薦任第七職等或薦任第八職等合格實授者,即得權理或陞任該職務。因主任司法事務官、主任調查保護官為主管職務,如由薦任第七職等或薦任第八職等人員擔任,恐致生領導統御問題,且如主任司法事務官、主任調查保護官比照主任檢察事務官均由簡任人員擔任,則將其職務列等由「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修正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即無必要性,爰建議不予修正。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伍、與會委員於110年12月29日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另於111年5月25日與司法院函請審議「行政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黃世杰等16人擬具「行政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併案審查,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第二條至第四條、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條之二、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四至第十五條之八、第三十一條,均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二、第十條之一,除將第一項後段修正為「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一人,薦任第九職等簡任第十職等。」外,餘照委員湯蕙禎等18人提案通過。

三、第十三條,照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通過。

四、現行條文第十七及第十八條,均照司法院提案,予以刪除。

陸、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出席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主席:請召集委員黃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行政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行政法院分下列二級:

一、高等行政法院。

二、最高行政法院。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與地方行政訴訟庭。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但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程序及收容聲請事件程序,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

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同庭法官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事件如下:

一、不服訴願決定或法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本文提起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八提起之都市計畫審查程序。

三、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事件。

四、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裁定而抗告之事件。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事件。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事件如下:

一、不服訴願決定或法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提起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二、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三、交通裁決事件。

四、收容聲請事件。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事件。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高等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前項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應就具有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或最高檢察署檢察官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高等行政法院分設高等行政訴訟庭、地方行政訴訟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

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就法官中遴兼之,監督各該庭事務。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高等行政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候補法官,分別依其任用或遴選之庭別,辦理高等行政訴訟庭或地方行政訴訟庭事件之審判相關事務。

司法院為因應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業務之需要,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辦事,每庭一人至三人,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高等行政法院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之,協助該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程序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辦事法官期間,計入其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之一。

第十條之一  高等行政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前項司法事務官以具有財經、稅務或會計專業者為限。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主席:第十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之二。

第十條之二  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一、辦理行政訴訟事件之資料蒐集、分析及提供稅務、財經、金融、會計專業意見。

二、依法參與訴訟程序。

三、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司法事務官辦理前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主席:第十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事件如下:

一、不服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為第一審之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事件。

二、其他依法律規定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最高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任法官。

前項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或懲戒法院院長。

二、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行政法院簡任評事或法官、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或任行政法院簡任法官、簡任司法官並任簡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年以上者。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最高行政法院應分庭審判,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就法官中遴兼之,監督各該庭事務。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最高行政法院每庭置法官五人。

司法院為因應最高行政法院業務需要,得調高等行政法院或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最高行政法院辦事,每庭一人至五人,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最高行政法院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之,協助該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程序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最高行政法院為辦事法官期間,計入其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之四。

第十五條之四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一、涉及之法令。

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

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

四、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

前項聲請,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主席:第十五條之四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之五。

第十五條之五  提案庭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撤銷提案。

大法庭宣示裁定前,若所涉法律爭議已無統一見解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駁回提案。

主席:第十五條之五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之六。

第十五條之六  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以法官九人合議行之,並由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擔任審判長。

大法庭之庭員,由提案庭指定庭員一人及票選之法官七人擔任。

前項由票選產生之大法庭庭員,每庭至少應有一人。

主席:第十五條之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之七。

第十五條之七  前條第二項之票選大法庭庭員任期二年,其人選、遞補人選,由法官會議以無記名投票,自全體法官中依得票數較高,且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方式選舉產生。

院長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審判長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並以大法庭庭員中資深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者,以其他資深庭員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票選之大法庭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

前條第二項提案庭指定之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由提案庭另行指定庭員出任。

大法庭審理中之法律爭議,遇大法庭庭員因改選而更易時,仍由原審理該法律爭議之大法庭繼續審理至終結止;其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亦按該法律爭議提交大法庭時之預定遞補人選遞補之。

大法庭法官曾參與提案庭提交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如其於大法庭之裁判迴避,將致其原所屬庭無大法庭成員時,無庸迴避。

大法庭法官迴避之聲請,由大法庭以合議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其遞補人選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遞補或指定出任;遞補任期至該聲請迴避事件裁判之日為止。

院長或大法庭庭員出缺者,遞補人選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審判長或庭員者,其遞補人選之任期或指定出任人選執行大法庭職務之期間,至該事故終結之日為止。但原任期所餘未滿三個月者,其遞補人選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主席:第十五條之七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之八。

第十五條之八  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

前項辯論,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

第一項之辯論期日,當事人一造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得由到場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後為裁定。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辯論。

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就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前項陳述意見之人,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主席:第十五條之八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七條刪除。

第十八條刪除。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各級行政法院設法官會議。

法官會議之組成、召開時間、議決事項及議決程序等事項,除另有規定外,適用法官法第四章之規定。

主席:第三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行政法院組織法刪除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並修正第二條至第四條、第七條至第十條之二、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四至第十五條之八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行政法院組織法刪除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並將第二條至第四條、第七條至第十條之二、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四至第十五條之八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九案。

十九、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函請審議「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14301289號

速別:最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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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函請審議「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5月10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790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函請審議「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1年5月25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5會期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黃召集委員世杰擔任主席,邀請相關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貴委員會召開第10屆第5會期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函請審議「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一、修正緣由

茲為推動堅實的第一審行政法院訴訟制度,原分散於各地方法院之行政訴訟庭將改於高等行政法院增設地方行政訴訟庭,爰修正法官法增訂關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法官之任用資格,以及明定地方行政訴訟庭候補法官辦理事務之內容,以充實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辦案人力。又法官法施行後,法官已不列官職等及職系,法官法施行後始依多元管道進用之實任法官,因非經司法官考試及格且未曾經銓敘審定列有職系,故受限於公務人員任用有關職系調任之規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四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致無法依法官法相關規定借重其等轉任司法行政人員,有失法官任用多元化之美意,爰增訂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職系調任限制之規定,以資因應,爰擬具「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修正要點

()修正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法官之任用資格

配合行政法院組織法修正,高等行政法院分設高等行政訴訟庭與地方行政訴訟庭,為充實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辦案人力,使具行政訴訟學識、熱忱之法官儘早投入行政訴訟之審判工作,且於訴訟法上,地方行政訴訟庭即相當於地方行政法院之地位,故法官之任用資格應與地方法院相當,爰明定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法官之任用資格。(修正條文第五條)

()明定任用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法官之候補法官辦理事務之內容

明定候補法官任用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法官者,於候補期間,充任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並得獨任辦理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修正條文第九條)

()增訂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職系調任限制之規定

法官法施行後,法官已不列官職等及職系,且開始依多元管道進用之實任法官,因非經司法官考試及格且未曾經銓敘審定列有職系,故受限於公務人員任用有關職系調任之規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四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致無法依法官法相關規定借重其等轉任司法行政人員,有失法官任用多元化之美意。至於應司法官考試及格之實任法官,如須轉任司法行政人員,依「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規定,僅對照綜合行政、人事行政、司法行政及法制等職系,尚未涵蓋所有司法行政人員之職系,亦有明定得不受職系限制之必要;且如放寬職系調任限制之規定,亦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之精神,不相違背。為使所有實任法官參與司法行政業務之機會均等,不因進用方式而有所區別,並利於彈性用人及業務推動,爰於增訂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職系調任限制之規定,以符實需。(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七十六條)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支持並予指教。謝謝!

參、法務部常務次長林錦村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日奉邀至貴委員會,就審查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函請審議「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茲說明如下,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一、修正重點

()司法院為推動堅實的第一審行政法院訴訟制度,原分散於各地方法院之行政訴訟庭將改於高等行政法院增設地方行政訴訟庭。爰修正法官法增訂關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法官之任用資格,以及明定地方行政訴訟庭候補法官辦理事務之內容,以充實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辦案人力。

()法官法施行後,法官已不列官職等及職系,且法官法施行後始依多元管道進用之實任法官,因非經司法官考試及格且未曾經銓敘審定列有職系,故受限於公務人員任用有關職系調任之規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4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參照),致無法依法官法相關規定借重其等轉任司法行政人員,有失法官任用多元化之美意,爰增訂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職系調任限制之規定。

二、本部意見

()為推動堅實的第一審行政法院訴訟制度,並配合行政法院組織法修正,將原分散於各地方法院之行政訴訟庭,改於高等行政法院增設地方行政訴訟庭,上開修正草案第5條增訂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法官之任用資格,以及於第9條明定地方行政訴訟庭法候補法官辦理事務之內容,本部對司法院之權責予以尊重。

()有關上開修正草案第76條增訂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職系調任限制部分,使所有實任法官參與司法行政業務之機會均等,不因進用方式而有所區別,機關用人將更具彈性,該規定於實任檢察官亦有準用,本部敬表贊同。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肆、銓敘部政務次長朱楠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承邀列席報告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三院會銜送請大院審議的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甚感榮幸。

本次法官法修正,主要係為堅實第一審行政法院,修正行政法院組織結構及審級分工,並相應調整高等行政法院法官的任用資格,以充實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的辦案人力;另為借重實任法官司法審判等實務經驗推動司法行政業務,俾與法官多元晉用的意旨相符,爰於第76條增訂有關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職系調任限制的規定。因此,本次修正,將有助於第一審行政法院訴訟及法官人事制度的健全,本部敬表支持。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伍、與會委員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第五條、第九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六條,均照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通過。

二、第一百零三條,除第四項修正為「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七十六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外,餘照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通過。

陸、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出席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五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或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且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但以任用於地方法院法官為限。

二、曾任實任法官。

三、曾任實任檢察官。

四、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六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六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合計六年以上,有主要法律科目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與地方行政訴訟庭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具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七款所列資格之一。但以任用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法官為限。

、曾任實任法官。

、曾任實任檢察官。

、曾任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八年以上。

、曾實際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八年以上,講授憲法、行政法、商標法、專利法、租稅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行政法課程五年以上,有上述相關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十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官及懲戒法院之法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二、曾任懲戒法院法官。

三、曾任實任法官十二年以上。

四、曾任實任檢察官十二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十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十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五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十年以上,有主要法律科目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三項第六款、第七款所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憲法、民法、刑法、國際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及其他經考試院指定為主要法律科目者而言。

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二項第款、第款及第三項第六款、第七款之任職年資,分別依各項之規定合併計算。

其他專業法院之法官任用資格另以法律定之。

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大法官、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其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取得之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及審查著作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考試方式行之,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經依前項通過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司法院依第七條辦理之法官遴選之資格。

司法院為辦理前項法官遴選,其遴選標準、遴選程序、被遴選人員年齡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五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或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且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但以任用於地方法院法官為限。

二、曾任實任法官。

三、曾任實任檢察官。

四、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六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六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合計六年以上,有主要法律科目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與地方行政訴訟庭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具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七款所列資格之一。但以任用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法官為限。

、曾任實任法官。

、曾任實任檢察官。

、曾任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八年以上。

、曾實際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八年以上,講授憲法、行政法、商標法、專利法、租稅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行政法課程五年以上,有上述相關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十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官及懲戒法院之法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二、曾任懲戒法院法官。

三、曾任實任法官十二年以上。

四、曾任實任檢察官十二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十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十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五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十年以上,有主要法律科目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三項第六款、第七款所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憲法、民法、刑法、國際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及其他經考試院指定為主要法律科目者而言。

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二項第款、第款及第三項第六款、第七款之任職年資,分別依各項之規定合併計算。

其他專業法院之法官任用資格另以法律定之。

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大法官、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其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取得之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及審查著作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考試方式行之,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經依前項通過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司法院依第七條辦理之法官遴選之資格。

司法院為辦理前項法官遴選,其遴選標準、遴選程序、被遴選人員年齡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五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或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且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但以任用於地方法院法官為限。

二、曾任實任法官。

三、曾任實任檢察官。

四、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六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六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合計六年以上,有主要法律科目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高等行政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實任法官。

二、曾任實任檢察官。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八年以上。

四、曾實際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五、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八年以上,講授憲法、行政法、商標法、專利法、租稅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行政法課程五年以上,有上述相關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十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官及懲戒法院之法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二、曾任懲戒法院法官。

三、曾任實任法官十二年以上。

四、曾任實任檢察官十二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十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十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五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十年以上,有主要法律科目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三項第六款、第七款所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憲法、民法、刑法、國際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及其他經考試院指定為主要法律科目者而言。

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二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三項第六款、第七款之任職年資,分別依各項之規定合併計算。

其他專業法院之法官任用資格另以法律定之。

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大法官、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其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取得之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及審查著作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考試方式行之,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經依前項通過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司法院依第七條辦理之法官遴選之資格。

司法院為辦理前項法官遴選,其遴選標準、遴選程序、被遴選人員年齡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一、配合行政法院組織法修正,高等行政法院分設高等行政訴訟庭與地方行政訴訟庭,為充實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辦案人力,使具行政訴訟學識、熱忱之法官儘早投入行政訴訟之審判工作,且於訴訟法上,地方行政訴訟庭即相當於地方行政法院之地位,故法官之任用資格應與地方法院相當,爰新增第二項第一款,明定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法官之任用資格。惟本條僅為任用資格之規定,法官仍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法官遷調改任辦法,通過改任行政法院法官相關研習訓練,始取得改任行政法院法官資格,併此敘明。

二、第二項其餘款次依序遞移,並配合修正第五項之引用款次。其餘項次未修正。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九條 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經遴選者,為候補法官,候補期間五年,候補期滿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試署期間一年。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為法官者,亦同。

具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二項第款至第款資格經遴選者,為試署法官,試署期間二年;曾任法官、檢察官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十年以上或執行律師業務十年以上者,試署期間一年。

候補法官任用於地方法院法官者,於候補期間,輪辦下列事務。但司法院得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之:

一、調至上級審法院辦理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五項之事項,期間為一年。

二、充任地方法院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期間為二年。

三、獨任辦理地方法院少年案件以外之民刑事有關裁定案件、民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或刑事簡式審判程序案件,期間為二年。

前項候補法官於候補第三年起,除得獨任辦理前項第三款事務外,並得獨任辦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

第三項候補法官應依項各款之次序輪辦事務但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輪辦次序及其名額分配,司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第二款、第三款之輪辦次序,各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

候補法官任用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法官者,於候補期間,充任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並得獨任辦理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對於候補法官、試署法官,應考核其服務成績;候補、試署期滿時,應陳報司法院送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實授;不及格者,應於二年內再予考核,報請審查,仍不及格時,停止其候補、試署並予以解職。

前項服務成績項目包括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裁判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

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為服務成績之審查時,應徵詢法官遴選委員會意見;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法官陳述意見。

司法院為審查候補、試署法官裁判或相關書類,應組成審查委員會,其任期、審查標準等由司法院另定之。

候補、試署法官,於候補、試署期間辦理之事務、服務成績考核及再予考核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九條 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經遴選者,為候補法官,候補期間五年,候補期滿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試署期間一年。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為法官者,亦同。

具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二項第款至第款資格經遴選者,為試署法官,試署期間二年;曾任法官、檢察官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十年以上或執行律師業務十年以上者,試署期間一年。

候補法官任用於地方法院法官者,於候補期間,輪辦下列事務。但司法院得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之:

一、調至上級審法院辦理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五項之事項,期間為一年。

二、充任地方法院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期間為二年。

三、獨任辦理地方法院少年案件以外之民刑事有關裁定案件、民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或刑事簡式審判程序案件,期間為二年。

前項候補法官於候補第三年起,除得獨任辦理前項第三款事務外,並得獨任辦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

第三項候補法官應依項各款之次序輪辦事務但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輪辦次序及其名額分配,司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第二款、第三款之輪辦次序,各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

候補法官任用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法官者,於候補期間,充任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並得獨任辦理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對於候補法官、試署法官,應考核其服務成績;候補、試署期滿時,應陳報司法院送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實授;不及格者,應於二年內再予考核,報請審查,仍不及格時,停止其候補、試署並予以解職。

前項服務成績項目包括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裁判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

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為服務成績之審查時,應徵詢法官遴選委員會意見;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法官陳述意見。

司法院為審查候補、試署法官裁判或相關書類,應組成審查委員會,其任期、審查標準等由司法院另定之。

候補、試署法官,於候補、試署期間辦理之事務、服務成績考核及再予考核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九條 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經遴選者,為候補法官,候補期間五年,候補期滿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試署期間一年。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為法官者,亦同。

具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資格經遴選者,為試署法官,試署期間二年;曾任法官、檢察官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十年以上或執行律師業務十年以上者,試署期間一年。

第一項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輪辦下列事務。但司法院得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之:

一、調至上級審法院辦理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五項之事項,期間為一年。

二、充任地方法院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期間為二年。

三、獨任辦理地方法院少年案件以外之民刑事有關裁定案件、民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或刑事簡式審判程序案件,期間為二年。

候補法官於候補第三年起,除得獨任辦理前項第三款事務外,並得獨任辦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

候補法官應依第三項各款之次序輪辦事務,但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輪辦次序及其名額分配,司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第二款、第三款之輪辦次序,各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

對於候補法官、試署法官,應考核其服務成績;候補、試署期滿時,應陳報司法院送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實授;不及格者,應於二年內再予考核,報請審查,仍不及格時,停止其候補、試署並予以解職。

前項服務成績項目包括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裁判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

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為服務成績之審查時,應徵詢法官遴選委員會意見;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法官陳述意見。

司法院為審查候補、試署法官裁判或相關書類,應組成審查委員會,其任期、審查標準等由司法院另定之。

候補、試署法官,於候補、試署期間辦理之事務、服務成績考核及再予考核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又配合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新增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至第七款所列資格之一者,亦得任用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規定,本條第一項所指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經遴選為候補法官,及本條第二項所指具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資格經遴選為試署法官者,兼含任用於地方法院法官及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法官兩種情形,附此敘明。

二、為配合本法新增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修正第二項之引用款次。

三、現行第三項至第五項關於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應輪辦之事務及得獨任辦理案件之種類、次序,係以任用於地方法院辦理民、刑事案件之候補法官為規範對象,爰配合酌修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文字,敘明第三項至第五項係指任用於地方法院之候補法官。

四、依新增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候補法官亦得任用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法官,爰配合新增第六項規定,明定任用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候補法官辦理事務之內容。

五、現行第六項至第十項依序遞移為第七項至第十一項。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一條 法官不列官等、職等。其俸給,分本俸、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及地域加給,均以月計之。

前項本俸之級數及點數,依法官俸表之規定。

本俸按法官俸表俸點依公務人員俸表相同俸點折算俸額標準折算俸額。

法官之俸級區分如下:

一、實任法官本俸分二十級,從第一級至第二十級,並自第二十級起敘。

二、試署法官本俸分九級,從第十四級至第二十二級,並自第二十二級起敘。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款轉任法官者,準用現職法官改任換敘及行政教育研究人員轉任法官提敘辦法敘薪。

三、候補法官本俸分六級,從第十九級至第二十四級,並自第二十四級起敘。

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轉任法官者,依其執業、任教或服務年資六年、八年、十年、十四年及十八年以上者,分別自第二十二級、二十一級、二十級、十七級及第十五級起敘。

法官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適用對象及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定各種加給表規定辦理。但全國公務人員各種加給年度通案調整時,以具法官身分者為限,其各種加給應按各該加給通案調幅調整之。

法官生活津貼及年終工作獎金等其他給與,準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規定。

法官曾任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所任職務最高俸級為止。

前項所稱等級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第七十一條 法官不列官等、職等。其俸給,分本俸、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及地域加給,均以月計之。

前項本俸之級數及點數,依法官俸表之規定。

本俸按法官俸表俸點依公務人員俸表相同俸點折算俸額標準折算俸額。

法官之俸級區分如下:

一、實任法官本俸分二十級,從第一級至第二十級,並自第二十級起敘。

二、試署法官本俸分九級,從第十四級至第二十二級,並自第二十二級起敘。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款轉任法官者,準用現職法官改任換敘及行政教育研究人員轉任法官提敘辦法敘薪。

三、候補法官本俸分六級,從第十九級至第二十四級,並自第二十四級起敘。

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轉任法官者,依其執業、任教或服務年資六年、八年、十年、十四年及十八年以上者,分別自第二十二級、二十一級、二十級、十七級及第十五級起敘。

法官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適用對象及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定各種加給表規定辦理。但全國公務人員各種加給年度通案調整時,以具法官身分者為限,其各種加給應按各該加給通案調幅調整之。

法官生活津貼及年終工作獎金等其他給與,準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規定。

法官曾任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所任職務最高俸級為止。

前項所稱等級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第七十一條 法官不列官等、職等。其俸給,分本俸、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及地域加給,均以月計之。

前項本俸之級數及點數,依法官俸表之規定。

本俸按法官俸表俸點依公務人員俸表相同俸點折算俸額標準折算俸額。

法官之俸級區分如下:

一、實任法官本俸分二十級,從第一級至第二十級,並自第二十級起敘。

二、試署法官本俸分九級,從第十四級至第二十二級,並自第二十二級起敘。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款轉任法官者,準用現職法官改任換敘辦法敘薪。

三、候補法官本俸分六級,從第十九級至第二十四級,並自第二十四級起敘。

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轉任法官者,依其執業、任教或服務年資六年、八年、十年、十四年及十八年以上者,分別自第二十二級、二十一級、二十級、十七級及第十五級起敘。

法官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適用對象及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定各種加給表規定辦理。但全國公務人員各種加給年度通案調整時,以具法官身分者為限,其各種加給應按各該加給通案調幅調整之。

法官生活津貼及年終工作獎金等其他給與,準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規定。

法官曾任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所任職務最高俸級為止。

前項所稱等級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一、配合新增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修正本條第四項第二款之引用款次。

二、本條第四項第二款之「法官改任換敘辦法」,業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由考試院、司法院、行政院會銜發布「現職法官改任換敘及行政教育研究人員轉任法官提敘辦法」,爰配合修正本款規定之法規名稱。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六條 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者,視同法官,其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規定列計,並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職系調任及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之限制;轉任期間三年,得延長一次;其達司法行政人員屆齡退休年齡三個月前,應予回任法官。

前項任期於該實任法官有兼任各法院院長情事者,二者任期合計以六年為限。但司法院認確有必要者,得延任之,延任期間不得逾三年。

第十一條第一項及前二項所定任期,於免兼或回任法官本職逾二年時,重行起算。

曾任實任法官之第七十二條人員回任法官者,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七條之限制。

第一項轉任、回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第七十六條 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者,視同法官,其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規定列計,並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職系調任及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之限制;轉任期間三年,得延長一次;其達司法行政人員屆齡退休年齡三個月前,應予回任法官。

前項任期於該實任法官有兼任各法院院長情事者,二者任期合計以六年為限。但司法院認確有必要者,得延任之,延任期間不得逾三年。

第十一條第一項及前二項所定任期,於免兼或回任法官本職逾二年時,重行起算。

曾任實任法官之第七十二條人員回任法官者,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七條之限制。

第一項轉任、回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第七十六條 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者,視同法官,其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規定列計,並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之限制;轉任期間三年,得延長一次;其達司法行政人員屆齡退休年齡三個月前,應予回任法官。

前項任期於該實任法官有兼任各法院院長情事者,二者任期合計以六年為限。但司法院認確有必要者,得延任之,延任期間不得逾三年。

第十一條第一項及前二項所定任期,於免兼或回任法官本職逾二年時,重行起算。

曾任實任法官之第七十二條人員回任法官者,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七條之限制。

第一項轉任、回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一、查法官法施行後,法官已不列官職等及職系,法官法施行後始依多元管道進用之實任法官,因非經司法官考試及格且未曾經銓敘審定列有職系,故受限於公務人員任用有關職系調任之規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四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致無法依法官法相關規定借重其等轉任司法行政人員,有失法官任用多元化之美意。至於應司法官考試及格之實任法官,如須轉任司法行政人員,依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規定,僅對照綜合行政、人事行政、司法行政及法制等職系,尚未涵蓋所有司法行政人員之職系,亦有明定得不受職系限制之必要。

二、又按實任法官轉任之司法行政人員職務,實務上概均為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如放寬職系調任限制之規定,亦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之精神,不相違背。

三、為使所有實任法官參與司法行政業務之機會均等,不因進用方式而有所區別,並利於彈性用人及業務推動,爰於第一項增訂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職系調任限制之規定,以符實需。又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雖得不受任用法所定職系調任及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之限制,惟不得以曾任司法行政人員,作為調任非司法行政人員之任用資格,併予敘明。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一百零三條 本法除第五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七十八條自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行者外,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條、第五條、第九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三外,其餘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七十六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一百零三條 本法除第五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七十八條自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行者外,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條、第五條、第九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三外,其餘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七十六條外,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第一百零三條 本法除第五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七十八條自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行者外,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條、第五條、第九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三,自公布日施行者外,其餘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三、現行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除第七十六條依本條第二項規定,自公布日施行者外,其餘條文由司法院另定施行日期。

審查會:

一、照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除第四項修正為「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七十六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外,餘照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通過。

 

 

 

 

 

 

 

 

 

 

 

 

 

 

 

主席:請召集委員黃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或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且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但以任用於地方法院法官為限。

二、曾任實任法官。

三、曾任實任檢察官。

四、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六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六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合計六年以上,有主要法律科目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與地方行政訴訟庭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具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七款所列資格之一。但以任用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法官為限。

二、曾任實任法官。

三、曾任實任檢察官。

四、曾任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八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八年以上,講授憲法、行政法、商標法、專利法、租稅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行政法課程五年以上,有上述相關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八、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十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官及懲戒法院之法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二、曾任懲戒法院法官。

三、曾任實任法官十二年以上。

四、曾任實任檢察官十二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十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十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五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十年以上,有主要法律科目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三項第六款、第七款所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憲法、民法、刑法、國際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及其他經考試院指定為主要法律科目者而言。

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二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三項第六款、第七款之任職年資,分別依各項之規定合併計算。

其他專業法院之法官任用資格另以法律定之。

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大法官、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其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取得之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及審查著作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考試方式行之,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經依前項通過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司法院依第七條辦理之法官遴選之資格。

司法院為辦理前項法官遴選,其遴選標準、遴選程序、被遴選人員年齡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經遴選者,為候補法官,候補期間五年,候補期滿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試署期間一年。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為法官者,亦同。

具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至第八款資格經遴選者,為試署法官,試署期間二年;曾任法官、檢察官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十年以上或執行律師業務十年以上者,試署期間一年。

候補法官任用於地方法院法官者,於候補期間,輪辦下列事務。但司法院得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之:

一、調至上級審法院辦理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五項之事項,期間為一年。

二、充任地方法院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期間為二年。

三、獨任辦理地方法院少年案件以外之民刑事有關裁定案件、民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或刑事簡式審判程序案件,期間為二年。

前項候補法官於候補第三年起,除得獨任辦理前項第三款事務外,並得獨任辦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

第三項候補法官應依該項各款之次序輪辦事務。但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輪辦次序及其名額分配,司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第二款、第三款之輪辦次序,各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

候補法官任用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法官者,於候補期間,充任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並得獨任辦理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對於候補法官、試署法官,應考核其服務成績;候補、試署期滿時,應陳報司法院送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實授;不及格者,應於二年內再予考核,報請審查,仍不及格時,停止其候補、試署並予以解職。

前項服務成績項目包括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裁判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

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為服務成績之審查時,應徵詢法官遴選委員會意見;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法官陳述意見。

司法院為審查候補、試署法官裁判或相關書類,應組成審查委員會,其任期、審查標準等由司法院另定之。

候補、試署法官,於候補、試署期間辦理之事務、服務成績考核及再予考核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一條。

第七十一條  法官不列官等、職等。其俸給,分本俸、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及地域加給,均以月計之。

前項本俸之級數及點數,依法官俸表之規定。

本俸按法官俸表俸點依公務人員俸表相同俸點折算俸額標準折算俸額。

法官之俸級區分如下:

一、實任法官本俸分二十級,從第一級至第二十級,並自第二十級起敘。

二、試署法官本俸分九級,從第十四級至第二十二級,並自第二十二級起敘。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八款轉任法官者,準用現職法官改任換敘及行政教育研究人員轉任法官提敘辦法敘薪。

三、候補法官本俸分六級,從第十九級至第二十四級,並自第二十四級起敘。

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轉任法官者,依其執業、任教或服務年資六年、八年、十年、十四年及十八年以上者,分別自第二十二級、二十一級、二十級、十七級及第十五級起敘。

法官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適用對象及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定各種加給表規定辦理。但全國公務人員各種加給年度通案調整時,以具法官身分者為限,其各種加給應按各該加給通案調幅調整之。

法官生活津貼及年終工作獎金等其他給與,準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規定。

法官曾任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所任職務最高俸級為止。

前項所稱等級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主席:第七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六條。

第七十六條  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者,視同法官,其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規定列計,並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職系調任及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之限制;轉任期間三年,得延長一次;其達司法行政人員屆齡退休年齡三個月前,應予回任法官。

前項任期於該實任法官有兼任各法院院長情事者,二者任期合計以六年為限。但司法院認確有必要者,得延任之,延任期間不得逾三年。

第十一條第一項及前二項所定任期,於免兼或回任法官本職逾二年時,重行起算。

曾任實任法官之第七十二條人員回任法官者,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七條之限制。

第一項轉任、回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主席:第七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零三條。

第一百零三條  本法除第五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七十八條自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行者外,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條、第五條、第九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三外,其餘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七十六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主席:第一百零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法官法修正第五條、第九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六條及第一百零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法官法第五條、第九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六條及第一百零三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案。

二十、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一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4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14301284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一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3月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200號、110年10月20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979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一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0年12月29日(星期三)及111年5月25日(星期三)分別召開第10屆第4會期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及第10屆第5會期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黃召集委員世杰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湯蕙禎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湯蕙禎等18人,為激勵基層人員士氣提高優秀司法事務官之職務列等,以拔擢優秀人才,因此爰提案修正「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一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司法院報告

()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報告(110年12月29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一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修正重點:

一、普通法院第一類地方法院之司法事務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第一類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增訂其中2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

二、主任司法事務官及主任調查保護官從現行規定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修正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三、高等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倘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本院對於委員提案敬表贊同,理由如下:

一、關於普通法院第一類地方法院之司法事務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第一類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增訂其中2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部分

()目前各法院案件不論數量及複雜度,均逐年增加,司法事務官確實替法官分擔不少案件之壓力,尤其任職年資達一定期間,且表現優良的司法事務官,其辦案經驗值得傳承。根據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司法事務官係依法、獨立辦理民事強制執行與非訟事件等事務(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50條準用),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職掌相近,職務性質與行政執行官相同,而與檢察事務官係依法受檢察官指揮、監督行使職權者不同,故司法事務官之職務責任勢較檢察事務官為重,惟在升遷留用優秀人才之規定上卻較檢察事務官嚴格(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2規定第一類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之檢察事務官其中2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自非合理。

()現今社會非常重視兒童與少年之權益與行為,又兒少行為成因複雜,包括:特質、生心理條件、家庭教育、學校適應、社會文化、傳播媒體訊息等,需評估其需求,提供適當的處遇,更需專業化、多元化的措施,瞭解其內在需求,並提供兒少及其家庭適當的協助,促其順利成長、融入並適應社會環境。此外,家事紛爭既因家庭成員或親屬間感情之糾葛引發,故發掘、瞭解家事紛爭背後隱藏之真正問題,方能通權達變、圓融解決。是以,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之職務既專業又繁重。另參以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於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修法增訂前,該等人員即由法院觀護人轉變而來,與檢察署之觀護人所為職掌相同,責任相當,法院組織法第67條針對第一類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之觀護人既已為拔擢人才而修正「其中2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則相較之下顯見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之職等設計較檢察署之觀護人為低。

()依現時人事體制規定,司法事務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不論工作能力多強、多優秀,資歷有多深,都僅止於薦任第九職等之高限,且每一法院至多亦僅有一名主任司法事務官及主任調查保護官之職缺,根據統計,至110年11月30日止,全國司法事務官共計402名,其中處於薦任第九職等無法再升遷者,已高達343名,占總人數8成5;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共計225人,其中處於薦任第九職等,亦已達180人,占總人數8成,致使該等人員對未來不具可期待性及未來性,影響士氣甚巨。

()依法院組織法第11條第1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員額表,司法事務官員額為40人至80人,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員額為8至64人;另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5條第1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少年及家事法院員額表,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員額為40至110人。由此可知,第一類法院因案件量大,事務較繁重,司法事務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人數亦較多,以致升遷更為困難。

()為激勵優秀人員之士氣,以留任有經驗且有專業之人才,並期其等久任本職,委員提案修正相關組織法,將工作繁重、複雜之普通法院第一類地方法院之司法事務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第一類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增訂其中2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當能提高該等人員之工作熱忱、榮譽感及升遷之期待可能性,進而提升工作效率與品質,並吸引優秀人員參與考選,充實人力。

二、關於主任司法事務官及主任調查保護官從現行規定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修正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部分依法院組織法之規定,第17條之1司法事務官、第18條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第19條公證人、第66條之2檢察事務官、第67條觀護人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3條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之職務列等,均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而各該職務之主任職務列等,除主任司法事務官及主任調查保護官外,則均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尚非衡平。委員提案修正各組織法有關主任司法事務官、主任調查保護官之職等規定,可使人事體例一致,並有助於增加法院用人之彈性。

三、關於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0條之1增訂第3項部分

因司法事務官之工作與律師所執行之業務,均屬司法實務工作,且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1第2項、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3條第2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2項,均已明定具律師執業資格之司法事務官,在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0條之1第3項增訂相同規定,當屬補遺。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支持並予指教。謝謝!

()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報告(111年5月25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貴委員會召開第10屆第5會期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一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本院函請審議「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院總字第647號政府提案第17668號)

()修正緣由

為配合建立堅實行政訴訟第一審、強化行政法院分工、效率及專業性,於高等行政法院分設高等行政訴訟庭、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制度變革;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智慧財產法院名稱已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及大法庭制度實務運作需求之法制調整,而有修法之必要,爰擬具「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修正要點

1.行政訴訟之制度變革部分

刪除「地方法院設行政訴訟庭」、「法官兼任行政訴訟庭庭長」及「法官辦理行政訴訟事務之事務」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七十九條)

2.修正智慧財產法院名稱部分

智慧財產法院名稱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三十七條)

3.大法庭法制調整部分

(1)新增大法庭宣示裁定前,所涉法律爭議已無統一見解必要者,得以裁定敘明理由,駁回提案。(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五)

(2)刪除大法庭票選庭員兼任庭長者不得逾總人數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六)

(3)增訂大法庭法官曾參與提案庭提交案件再審前之裁判者,如其於大法庭之裁判迴避,將致其原所屬庭無大法庭成員時,無庸迴避;另明定裁定大法庭法官迴避聲請之合議庭組成、遞補人選等程序事項;並區分院長、院長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或大法庭庭員出缺及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審判長或庭員之態樣,分別明定其遞補人選任期或指定出任人選執行大法庭職務之期間。(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七)

(4)參照憲法訴訟法第十九條,刪除大法庭專家諮詢制度準用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人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八)

4.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之規定

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五條)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支持並予指教。謝謝!

肆、法務部常務次長林錦村報告(111年5月25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日奉邀至貴委員會,就繼續併案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一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茲說明如下,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一、司法院函請審議「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1.修正重點

(1)司法院為配合建立堅實行政訴訟第一審、強化行政法院分工、效率及專業性,於高等行政法院分設高等行政訴訟庭、地方行政訴訟庭,爰刪除地方法院設行政訴訟庭及法官兼任行政訴訟庭庭長等規定。

(2)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自110年7月1日施行,將智慧財產法院名稱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爰配合修正智慧財產法院名稱。

(3)配合大法庭制度實務運作,新增大法庭宣示裁定前,所涉法律爭議已無統一見解必要者,得以裁定敘明理由,駁回提案、刪除大法庭票選庭員兼任庭長者不得逾總人數二分之一、增訂大法庭法官迴避及遞補人選等程序事項,並參照憲法訴訟法第19條,刪除大法庭專家諮詢制度準用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人之規定。

2.本部意見

司法院為配合行政訴訟制度變革,於上開修正草案刪除地方法院設行政訴訟庭及法官兼任行政訴訟庭庭長等規定,另將智慧財產法院名稱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復配合大法庭制度實務運作而修正相關法條,本部尊重主管機關司法院之職權及大院之決定。

二、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一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1.修正重點

本修正草案增訂第一類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之司法事務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其中二人職等得列為簡任第十職等,並將主任司法事務官、主任調查保護官之職等修正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以增加機關用人彈性。

2.本部意見

本修正草案參考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2有關檢察事務官及同法第67條有關觀護人職等之規定,增設簡任司法事務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並將主任司法事務官、主任調查保護官之職等修正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因與本部負責之業務無直接相關,本部尊重主管機關司法院之職權及大院之決定。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伍、銓敘部政務次長朱楠賢報告(111年5月25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承邀列席報告,甚感榮幸。

本部就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1及第18條條文修正草案」案、「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0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案、「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12條及第13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3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等案,提出說明如下:

一、有關將第一類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之司法事務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之列等由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修正為司法事務官其中2人、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總員額中之2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一節:

查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其中第66條之2將第73條第1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列等,由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修正為其中2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惟以該條文修正公布迄今,各檢察署迄未派任簡任第十職等之檢察事務官,是為了解各檢察署未派任簡任檢察事務官之實際情形及原因,本部於本(111)年2月9日函詢法務部,經該部同年月25日函復略以,依修正前該部所屬檢察署職務陞遷序列表之設計,簡任檢察事務官須曾任薦任主任檢察事務官1年以上,具有簡任任用資格者,始得陞任,惟簡任檢察事務官之主管若為薦任主任檢察事務官,因前者職務列等高於後者,對薦任主任檢察事務官而言,實務面上恐會面臨領導統御之難題,爰經檢討上開陞遷序列表後,研議先辦理遴選簡任檢察事務官作業,嗣將再從簡任檢察事務官中擇優遴派為主任檢察事務官,依此方式運作後,應不至於有簡任檢察事務官之官職等高於主任檢察事務官之情形。

司法院所屬法院增置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之司法事務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其與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之主任司法事務官、主任調查保護官職務間有致生領導統御問題之疑慮,因此,未來司法院如比照前開法務部調整陞遷序列之作法,主任司法事務官、主任調查保護官均由簡任人員擔任,不派任薦任之主任司法事務官、主任調查保護官,以避免領導統御問題,則本部予以尊重。

二、有關修正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1及第18條、少家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13條、行政法院法院組織法第10條之1、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3條,將主任司法事務官、主任調查保護官之列等由「薦任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修正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一節,建請不予修正,理由如下:

上開職務列等修正,其差異主要在於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其擬任人員須具備薦任第九職等合格實授資格者始得擔任該職務;如列「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則薦任第七職等或薦任第八職等合格實授者,即得權理或陞任該職務。因主任司法事務官、主任調查保護官為主管職務,如由薦任第七職等或薦任第八職等人員擔任,恐致生領導統御問題,且如主任司法事務官、主任調查保護官比照主任檢察事務官均由簡任人員擔任,則將其職務列等由「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修正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即無必要性,爰建議不予修正。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陸、與會委員於110年12月29日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另於111年5月25日與司法院函請審議「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併案審查,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一條之五至第五十一條之八、第七十九條,均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二、第十七條之一,修正如下:

第十七條之一  地方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一人

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十一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法院其分院之司法事務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簡任第十職等。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三、第十八條,除將第二項修正為「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十一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調查保護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心理測驗員及心理輔導員,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外,餘照委員湯蕙禎等18人提案通過。

四、第一百十五條,修正如下:

第一百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除增訂第七條之一至第七條之十一,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七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柒、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出席說明。

捌、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司法院提案

委員湯蕙禎等18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十四條 地方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

司法院提案:

第十四條 地方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

 

第十四條 地方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訴訟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

司法院提案:

配合堅實行政訴訟第一審之制度變革,刪除地方法院法官辦理行政訴訟事務規定。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十五條 民事庭、刑事庭、專業法庭及簡易庭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司法院提案:

第十五條 民事庭、刑事庭、專業法庭及簡易庭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第十五條 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訴訟庭、專業法庭及簡易庭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司法院提案:

配合堅實行政訴訟第一審之制度變革,地方法院法官已不辦理行政訴訟事件,爰刪除關於法官兼任行政訴訟庭庭長之規定。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十七條 地方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實任公設辯護人服務滿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公設辯護人四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公設辯護人,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第二項、第三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

司法院提案:

第十七條 地方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實任公設辯護人服務滿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公設辯護人四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公設辯護人,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第二項、第三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

 

 

第十七條 地方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實任公設辯護人服務滿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四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公設辯護人,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第二項、第三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

司法院提案:

一、因應智慧財產法院名稱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三項、第四項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委員陳歐珀、湯蕙禎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第十七條之一  地方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一人

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十一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法院其分院之司法事務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簡任第十職等。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委員湯蕙禎等18人提案:

第十七條之一 地方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

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十一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之司法事務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七條之一 地方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委員湯蕙禎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類地方法院及分院之司法事務官員額較多,為提高優秀司法事務官之職務列等,以拔擢優秀人才,激勵基層人員士氣,爰第二項增訂第一類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司法事務官,其中二人職等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並將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官職等部分移列第二項,合併規定。

二、囿於各法院之司法事務官室人力配置有限,倘現有人員均未具有核派或代理單位主管資格,於實務運作上恐有窒礙,爰修正第二項主任司法事務官之職務列等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法院得於必要時,指派合格實授薦任人員權理主任司法事務官一職,以增加機關用人彈性,俾維持業務正常運作。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審查會:

一、照委員陳歐珀、湯蕙禎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委員陳歐珀、湯蕙禎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七條之一  地方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一人

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十一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之司法事務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簡任第十職等。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類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司法事務官員額較多,為提高優秀司法事務官之職務列等,以拔擢優秀人才,激勵基層人員士氣,爰第二項增訂第一類地方法院其分院司法事務官,其中二人職等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並將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官職等部分移列第二項,合併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照委員陳歐珀、湯蕙禎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第十八條  地方法院設調查保護室,置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合計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調查保護官一人;合計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組長由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兼任,不另列等。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十一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法院其分院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調查保護官,薦任第九職等簡任第十職等;心理測驗員及心理輔導員,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委員湯蕙禎等18人提案:

第十八條 地方法院設調查保護室,置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合計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調查保護官一人;合計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組長由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兼任,不另列等。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十一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調查保護官,薦任第九職等簡任第十職等;心理測驗員及心理輔導員,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第十八條 地方法院設調查保護室,置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合計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調查保護官一人;合計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組長由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兼任,不另列等。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調查保護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心理測驗員及心理輔導員,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委員湯蕙禎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一類地方法院及分院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員額較多,為提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之職務列等,以拔擢優秀人才,激勵基層人員士氣,爰參考本法第六十七條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職等之規定,於第二項增訂第一類地方法院及分院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總員額中之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並將主任調查保護官之職等修正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以增加機關用人彈性,俾維持業務正常運作。

審查會:

一、照委員陳歐珀、湯蕙禎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委員陳歐珀、湯蕙禎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八條  地方法院設調查保護室,置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合計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調查保護官一人;合計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組長由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兼任,不另列等。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十一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調查保護官,薦任第九職等簡任第十職等;心理測驗員及心理輔導員,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一類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員額較多,為提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之職務列等,以拔擢優秀人才,激勵基層人員士氣,爰參考本法第六十七條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職等之規定,於第二項增訂第一類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總員額中之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七條 高等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前項公設辯護人繼續服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已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前項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法院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第二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提案:

第三十七條 高等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前項公設辯護人繼續服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已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前項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法院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第二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三十七條 高等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前項公設辯護人繼續服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已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前項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法院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第二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提案:

一、因應智慧財產法院名稱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三項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一條之五 提案庭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撤銷提案。

大法庭宣示裁定前,若所涉法律爭議已無統一見解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駁回提案。

司法院提案:

第五十一條之五 提案庭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撤銷提案。

大法庭宣示裁定前,若所涉法律爭議已無統一見解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駁回提案。

 

第五十一條之五 提案庭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撤銷提案。

司法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僅規定提案庭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得撤銷提案。惟大法庭於言詞辯論後宣示裁定前,非無可能發生所涉及之法律爭議,適經憲法法庭判決統一,或經立法機關修正公布相關法律,致原法律爭議已無由大法庭宣示裁定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以因應實務運作之需求。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一條之六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各以法官十一人合議行之,並分別由最高法院院長及其指定之庭長,擔任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之審判長。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庭員,由提案庭指定庭員一人及票選之民事庭、刑事庭法官九人擔任。

前項由票選產生之大法庭庭員,每庭至少應有一人。

司法院提案:

第五十一條之六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各以法官十一人合議行之,並分別由最高法院院長及其指定之庭長,擔任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之審判長。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庭員,由提案庭指定庭員一人及票選之民事庭、刑事庭法官九人擔任。

前項由票選產生之大法庭庭員,每庭至少應有一人。

 

第五十一條之六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各以法官十一人合議行之,並分別由最高法院院長及其指定之庭長,擔任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之審判長。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庭員,由提案庭指定庭員一人及票選之民事庭、刑事庭法官九人擔任。

前項由票選產生之大法庭庭員,每庭至少應有一人,且兼任庭長者不得逾總人數二分之一

 

司法院提案: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大法庭票選庭員係由最高法院全體法官票選產生,具有正當代表性,且大法庭除審判長外,每一位庭員參與審理之職權、地位及功能均完全相同,尚無限制兼任庭長人數占比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兼任庭長者不得逾總人數二分之一之規定。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一條之七 前條第一項由院長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第二項之票選大法庭庭員任期均為二年。票選庭員之人選、遞補人選,由法官會議以無記名投票,分別自民事庭、刑事庭全體法官中依得票數較高,且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方式選舉產生。

院長或其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審判長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並以大法庭庭員中資深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者,以其他資深庭員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票選之大法庭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

前條第二項提案庭指定之庭員出缺、有事故不能擔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時,由提案庭另行指定庭員出任。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審理中之法律爭議,遇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因改選而更易時,仍由原審理該法律爭議之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繼續審理至終結止;其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時,亦按該法律爭議提交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時之預定遞補人選遞補之。

大法庭法官曾參與提案庭提交案件再審前之裁判者,如其於大法庭之裁判迴避,將致其原所屬庭無大法庭成員時,無庸迴避。

大法庭法官迴避之聲請,由大法庭以合議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其遞補人選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遞補或指定出任;遞補任期至該聲請迴避事件裁判之日為止。

院長、院長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或大法庭庭員出缺者,遞補人選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審判長或庭員者,其遞補人選之任期或指定出任人選執行大法庭職務之期間,至該事故終結之日為止。但原任期所餘未滿三個月者,其遞補人選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司法院提案:

第五十一條之七 前條第一項由院長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第二項之票選大法庭庭員任期均為二年。票選庭員之人選、遞補人選,由法官會議以無記名投票,分別自民事庭、刑事庭全體法官中依得票數較高,且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方式選舉產生。

院長或其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審判長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並以大法庭庭員中資深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者,以其他資深庭員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票選之大法庭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

前條第二項提案庭指定之庭員出缺、有事故不能擔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時,由提案庭另行指定庭員出任。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審理中之法律爭議,遇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因改選而更易時,仍由原審理該法律爭議之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繼續審理至終結止;其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時,亦按該法律爭議提交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時之預定遞補人選遞補之。

大法庭法官曾參與提案庭提交案件再審前之裁判者,如其於大法庭之裁判迴避,將致其原所屬庭無大法庭成員時,無庸迴避。

大法庭法官迴避之聲請,由大法庭以合議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其遞補人選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遞補或指定出任;遞補任期至該聲請迴避事件裁判之日為止。

院長、院長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或大法庭庭員出缺者,遞補人選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審判長或庭員者,其遞補人選之任期或指定出任人選執行大法庭職務之期間,至該事故終結之日為止。但原任期所餘未滿三個月者,其遞補人選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五十一條之七 前條第一項由院長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第二項之票選大法庭庭員任期均為二年。票選庭員之人選、遞補人選,由法官會議以無記名投票,分別自民事庭、刑事庭全體法官中依得票數較高,且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方式選舉產生。遞補人選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院長或其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審判長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並以大法庭庭員中資深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者,以其他資深庭員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票選之大法庭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

前條第二項提案庭指定之庭員出缺、有事故不能擔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時,由提案庭另行指定庭員出任。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審理中之法律爭議,遇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因改選而更易時,仍由原審理該法律爭議之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繼續審理至終結止;其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時,亦按該法律爭議提交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時之預定遞補人選遞補之。

司法院提案:

一、有關大法庭庭員遞補人選之任期,區分出缺及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之態樣,增訂第八項、第九項規定,爰配合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三、於大法庭審理中,若曾參與提案庭提交事件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依本法第五十一條之十一準用相關訴訟法之迴避規定,恐將導致其原所屬庭庭員因具同一迴避事由而無法依前三項規定產生遞補或指定出任人選,而與本法第五十一條之六第三項之規定產生衝突,爰參考法官法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新增第五項,明定大法庭法官曾參與提案庭提交案件再審前之裁判者,如其於大法庭之審理期間迴避,將致其原所屬庭無大法庭成員時,無庸迴避。至大法庭成員因個人事由所生依法應迴避事由,依本法第五十一條之十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自不待言。

四、新增第六項,明定大法庭法官迴避之聲請,由大法庭以合議裁定之,以維法院組織上之衡平。

五、為求公允,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應參與前項之裁定,屬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之事故,惟考量此事故之存續期間,取決於前項迴避裁定之准駁,有其個案性,爰新增第七項,明定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其遞補人選應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分別遞補或由提案庭另行指定庭員出任,任期至該聲請迴避事件裁判之日為止。換言之,前項迴避聲請如經裁定駁回,被聲請迴避法官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之事故即告終結,自得繼續執行大法庭職務;若前項迴避聲請經裁定准許,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之事故仍存在,就大法庭審理中之法律爭議,應續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遞補或指定出任大法庭庭員。

六、增訂第八項,明定院長、院長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或大法庭庭員出缺者,遞補人選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七、考量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審判長或庭員者,其事故或屬個案或暫時性質,例如第六項所定被聲請迴避之聲請經裁定准許,僅於該應迴避之個案不能執行大法庭職務;又如大法庭庭員有請假之需,僅不克參與當日之大法庭審理程序等情,倘其遞補人選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或經提案庭另行指定出任之人選,執行大法庭職務期間延續至個案審理終結,顯有失衡平,爰增訂第九項,明定有事故不能擔任審判長或大法庭庭員者,其遞補人選之任期或指定出任人選執行大法庭職務之期間,至該事故終結之日為止。但原任期所餘未滿三個月者,其遞補人選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一條之八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

前項辯論,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於民事事件委任訴訟代理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刑事案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行言詞辯論。

第一項之辯論期日,民事事件被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當事人一造之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由他造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後為裁定;兩造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辯論。刑事案件被告之辯護人、自訴代理人中一造或兩造未到場者,亦同。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聲請,就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前項陳述意見之人,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司法院提案:

第五十一條之八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

前項辯論,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於民事事件委任訴訟代理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刑事案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行言詞辯論。

第一項之辯論期日,民事事件被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當事人一造之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由他造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後為裁定;兩造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辯論。刑事案件被告之辯護人、自訴代理人中一造或兩造未到場者,亦同。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聲請,就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前項陳述意見之人,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第五十一條之八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

前項辯論,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於民事事件委任訴訟代理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刑事案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行言詞辯論。

第一項之辯論期日,民事事件被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當事人一造之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由他造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後為裁定;兩造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辯論。刑事案件被告之辯護人、自訴代理人中一造或兩造未到場者,亦同。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聲請,就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前項陳述意見之人,應揭露下列資訊,並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人之規定

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司法院提案: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有關第四項所定之專家諮詢制度,觀諸憲法訴訟法第十九條之立法說明,其陳述意見無涉真偽及證據調查,與事實審法院可能採為判決基礎之人證或鑑定,於性質上有別,爰參照憲法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刪除第五項準用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人之規定。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九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於每年度終結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會議,按照本法、處務規程及其他法令規定,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

辦理民事、刑事訴訟及其他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法官,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另定之。

第一項會議並應預定次年度關於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

司法院提案:

第七十九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於每年度終結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會議,按照本法、處務規程及其他法令規定,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

辦理民事、刑事訴訟及其他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法官,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另定之。

第一項會議並應預定次年度關於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

 

第七十九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於每年度終結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會議,按照本法、處務規程及其他法令規定,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

辦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及其他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法官,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另定之。

第一項會議並應預定次年度關於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

司法院提案:

一、配合堅實行政訴訟第一審之制度變革,地方法院法官已不辦理行政訴訟事件,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委員陳歐珀、湯蕙禎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第一百十五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除增訂第七條之一至第七條之十一,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七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提案:

第一百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除增訂第七條之一至第七條之十一,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十七條、第三十七條外,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第一百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除增訂第七條之一至第七條之十一,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司法院提案: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四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除第十七條、第三十七條外之施行日期。

審查會:

一、照委員陳歐珀、湯蕙禎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委員陳歐珀、湯蕙禎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一百十五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除增訂第七條之一至第七條之十一,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七條外,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五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除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七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主席:請召集委員黃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地方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民事庭、刑事庭、專業法庭及簡易庭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地方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實任公設辯護人服務滿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公設辯護人四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公設辯護人,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第二項、第三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之一。

第十七條之一  地方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一人。

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十一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司法事務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主席:第十七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地方法院設調查保護室,置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合計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調查保護官一人;合計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組長由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兼任,不另列等。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十一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調查保護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心理測驗員及心理輔導員,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  高等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前項公設辯護人繼續服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已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前項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法院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第二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主席:第三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一條之五。

第五十一條之五  提案庭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撤銷提案。

大法庭宣示裁定前,若所涉法律爭議已無統一見解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駁回提案。

主席:第五十一條之五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一條之六。

第五十一條之六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各以法官十一人合議行之,並分別由最高法院院長及其指定之庭長,擔任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之審判長。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庭員,由提案庭指定庭員一人及票選之民事庭、刑事庭法官九人擔任。

前項由票選產生之大法庭庭員,每庭至少應有一人。

主席:第五十一條之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一條之七。

第五十一條之七  前條第一項由院長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第二項之票選大法庭庭員任期均為二年。票選庭員之人選、遞補人選,由法官會議以無記名投票,分別自民事庭、刑事庭全體法官中依得票數較高,且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方式選舉產生。

院長或其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審判長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並以大法庭庭員中資深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者,以其他資深庭員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票選之大法庭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

前條第二項提案庭指定之庭員出缺、有事故不能擔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時,由提案庭另行指定庭員出任。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審理中之法律爭議,遇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因改選而更易時,仍由原審理該法律爭議之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繼續審理至終結止;其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時,亦按該法律爭議提交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時之預定遞補人選遞補之。

大法庭法官曾參與提案庭提交案件再審前之裁判者,如其於大法庭之裁判迴避,將致其原所屬庭無大法庭成員時,無庸迴避。

大法庭法官迴避之聲請,由大法庭以合議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其遞補人選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遞補或指定出任;遞補任期至該聲請迴避事件裁判之日為止。

院長、院長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或大法庭庭員出缺者,遞補人選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審判長或庭員者,其遞補人選之任期或指定出任人選執行大法庭職務之期間,至該事故終結之日為止。但原任期所餘未滿三個月者,其遞補人選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主席:第五十一條之七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一條之八。

第五十一條之八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

前項辯論,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於民事事件委任訴訟代理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刑事案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行言詞辯論。

第一項之辯論期日,民事事件被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當事人一造之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由他造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後為裁定;兩造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辯論。刑事案件被告之辯護人、自訴代理人中一造或兩造未到場者,亦同。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聲請,就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前項陳述意見之人,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主席:第五十一條之八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九條。

第七十九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於每年度終結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會議,按照本法、處務規程及其他法令規定,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

辦理民事、刑事訴訟及其他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法官,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另定之。

第一項會議並應預定次年度關於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

主席:第七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十五條。

第一百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除增訂第七條之一至第七條之十一,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七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主席:第一百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法院組織法修正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第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一條之五至第五十一條之八、第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十五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法院組織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第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一條之五至第五十一條之八、第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一案。

二十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時代力量黨團及委員葉毓蘭等16人分別擬具「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3會期第4、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14301283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2月2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721號、110年4月14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932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1年5月25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5會期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黃召集委員世杰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及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及黨團提案要旨說明:

一、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現行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二,就非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僅規定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二年,惟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法官法第三十六條,已將牽涉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得評鑑請求之期間延長為三年,法院組織法仍未配套修正,致生法庭錄音、錄影之重要證物於得請求評鑑期間內,即可能因銷毀而滅失之窘境,爰擬具「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葉毓蘭等16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6人,鑑於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二,將致法庭錄音、錄影,於牽涉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得請求評鑑期間內,即可能因銷毀而滅失,影響事證調查,爰擬具「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

參、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貴委員會召開第10屆第5會期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等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委員葉毓蘭等16人鑑於法官法第36條已將牽涉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之評鑑請求期間延長為3年,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2規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僅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年,則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於得請求評鑑期間內,即可能因銷毀而滅失,致影響事證之調查可能性,爰提案修正本條規定,延長保存期間為3年,其修法方向,本院敬表贊同。

又衡酌評鑑請求期間、資訊儲存資源之合理運用等因素,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修正延長保存期間至裁判確定後4年,應無必要。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支持並予指教。謝謝!

肆、法務部常務次長林錦村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日奉邀至貴委員會,就併案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等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茲說明如下,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一、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

()修正重點

現行法官法第36條已將牽涉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之評鑑請求之期間延長為3年,惟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2仍僅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年,致生法庭錄音、錄影之重要證物於得請求評鑑期間內,即可能因銷毀而滅失之窘境。並考量人民可能於得請求評鑑之期間屆至前始請求評鑑,故於該期間屆至後,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亦應保存相當期間以備調查,故提案修正保存之期間至裁判確定後4年。

()本部意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2係規定各級法院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保管期限,而本部所屬各級檢察機關主管業務之檔案,則是適用檔案法及檢察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是本提案與檢察機關之錄音、錄影檔案保存期限無涉,本部尊重主管機關司法院之職權及大院之決定。

二、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

()修正重點

現行法官法第36條已將牽涉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之評鑑請求期間延長為3年,惟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2現僅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年,將使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於得請求評鑑期間內,可能即因銷毀而陷於滅失,影響評鑑事證之調查,故提案修正保存之期間至裁判確定後3年。

()本部意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2係規定各級法院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保管期限,而本部所屬各級檢察機關主管業務之檔案,則是適用檔案法及檢察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是本提案與檢察機關之錄音、錄影檔案保存期限無涉,本部尊重主管機關司法院之職權及大院之決定。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伍、與會委員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第九十條之二,除將第二句中「年」修正為「六個月」外,餘照時代力量黨團及委員葉毓蘭等16人提案通過。

陸、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出席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委員葉毓蘭等16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委員黃世杰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九十條之二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始得除去其錄音、錄影。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九十條之二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年,始得除去其錄音、錄影。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

委員葉毓蘭等16人提案:

第九十條之二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年,始得除去其錄音、錄影。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

第九十條之二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二年,始得除去其錄音、錄影。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因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法官法第三十六條,已將牽涉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之評鑑請求之期間延長為三年,惟本條仍僅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二年,致生法庭錄音、錄影之重要證物於得請求評鑑期間內,即可能因銷毀而滅失之窘境。並考量人民可能於得請求評鑑之期間屆至前始請求評鑑,故於該期間屆至後,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亦應保存相當期間以備調查,故保存之期間應至裁判確定後四年為當,爰修正本條規定。

委員葉毓蘭等16人提案:

依法官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已將牽涉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之評鑑請求期間延長為三年,惟本條現僅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二年,將使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於得請求評鑑期間內,可能即因銷毀而陷於滅失,影響評鑑事證之調查,爰修正本條規定。

審查會:

一、照委員黃世杰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除將第二句中「年」修正為「六個月」外,餘照時代力量黨團及委員葉毓蘭等16人提案通過。

三、委員黃世杰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九十條之二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始得除去其錄音、錄影。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

說明:法官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均有規定法官個案評鑑請求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三年為之。為使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於得請求評鑑期間內,仍可調查,並衡酌調查程序作業所需時間,爰修正本條保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期間至裁判確定後三年六個月。

 

 

 

 

 

 

 

 

 

 

 

 

 

 

 

 

 

 

 

 

 

 

 

 

 

主席:請召集委員黃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九十條之二。

第九十條之二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年六個月,始得除去其錄音、錄影。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

主席:第九十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法院組織法修正第九十條之二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二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並截止發言登記。

請邱委員顯智發言。

邱委員顯智:(11時27分)主席、各位同仁。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二的修正非常簡單,就是把法庭的錄音、錄影內容的保存期限從裁判確定後兩年改成三年六個月,但是這個簡單的修法關係到人民對司法最起碼的信任。

法庭錄音、錄影之所以需要延長保存期限,是因為2019年法官法修正後,涉及個案的法官評鑑請求期間是從案件終結或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年,但是法院組織法關於法庭錄音、錄影保存的規定並沒有配合修正。

三年六個月和兩年的差別,就是有沒有證據還原法庭上真相的問題,也是人民對司法信不信任的距離,也因為這樣,我相信延長法庭錄音、錄影的保存期限是司法院應該給進入法院的人民和奉公守法的法官最起碼的保障。

從我在2020年指出法庭錄音的問題,經過提出法律案和好幾次的質詢與預算提案之後,很高興最後能夠取得朝野和司法院的認同,讓這條簡單但是非常重要的規定能夠順利修正通過。當然,除了法庭錄音之外,還有許多重要的修法等著我們共同努力,希望未來朝野各黨和機關可以繼續共同合作,我們一起把司法制度變得更好,謝謝。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二案。

二十二、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14301285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10月20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977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0年12月29日(星期三)及111年5月25日(星期三)分別召開第10屆第4會期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及第5會期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黃召集委員世杰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湯蕙禎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湯蕙禎等18人,因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司法事務官室人力配置有限,倘現有人員均未具有核派或代理單位主管資格,實務運作上恐有窒礙,爰修正第十二條第一項主任司法事務官之職務列等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法院得於必要時,指派合格實授薦任人員權理主任司法事務官一職,以增加機關用人彈性。另外,為拔擢優秀人才,激勵基層人員士氣,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七條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職等之規定,於第十三條第二項增訂「第一類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總員額中之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並將主任調查保護官之職等修正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因此,爰提出「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報告(110年12月29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修正重點:

一、普通法院第一類地方法院之司法事務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第一類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增訂其中2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

二、主任司法事務官及主任調查保護官從現行規定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修正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三、高等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倘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本院對於委員提案敬表贊同,理由如下:

一、關於普通法院第一類地方法院之司法事務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第一類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增訂其中2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部分

()目前各法院案件不論數量及複雜度,均逐年增加,司法事務官確實替法官分擔不少案件之壓力,尤其任職年資達一定期間,且表現優良的司法事務官,其辦案經驗值得傳承。根據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司法事務官係依法、獨立辦理民事強制執行與非訟事件等事務(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50條準用),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職掌相近,職務性質與行政執行官相同,而與檢察事務官係依法受檢察官指揮、監督行使職權者不同,故司法事務官之職務責任勢較檢察事務官為重,惟在升遷留用優秀人才之規定上卻較檢察事務官嚴格(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2規定第一類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之檢察事務官其中2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自非合理。

()現今社會非常重視兒童與少年之權益與行為,又兒少行為成因複雜,包括:特質、生心理條件、家庭教育、學校適應、社會文化、傳播媒體訊息等,需評估其需求,提供適當的處遇,更需專業化、多元化的措施,瞭解其內在需求,並提供兒少及其家庭適當的協助,促其順利成長、融入並適應社會環境。此外,家事紛爭既因家庭成員或親屬間感情之糾葛引發,故發掘、瞭解家事紛爭背後隱藏之真正問題,方能通權達變、圓融解決。是以,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之職務既專業又繁重。另參以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於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修法增訂前,該等人員即由法院觀護人轉變而來,與檢察署之觀護人所為職掌相同,責任相當,法院組織法第67條針對第一類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之觀護人既已為拔擢人才而修正「其中2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則相較之下顯見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之職等設計較檢察署之觀護人為低。

()依現時人事體制規定,司法事務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不論工作能力多強、多優秀,資歷有多深,都僅止於薦任第九職等之高限,且每一法院至多亦僅有一名主任司法事務官及主任調查保護官之職缺,根據統計,至110年11月30日止,全國司法事務官共計402名,其中處於薦任第九職等無法再升遷者,已高達343名,占總人數8成5;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共計225人,其中處於薦任第九職等,亦已達180人,占總人數8成,致使該等人員對未來不具可期待性及未來性,影響士氣甚巨。

()依法院組織法第11條第1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員額表,司法事務官員額為40人至80人,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員額為8至64人;另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5條第1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少年及家事法院員額表,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員額為40至110人。由此可知,第一類法院因案件量大,事務較繁重,司法事務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人數亦較多,以致升遷更為困難。

()為激勵優秀人員之士氣,以留任有經驗且有專業之人才,並期其等久任本職,委員提案修正相關組織法,將工作繁重、複雜之普通法院第一類地方法院之司法事務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第一類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增訂其中2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當能提高該等人員之工作熱忱、榮譽感及升遷之期待可能性,進而提升工作效率與品質,並吸引優秀人員參與考選,充實人力。

二、關於主任司法事務官及主任調查保護官從現行規定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修正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部分

依法院組織法之規定,第17條之1司法事務官、第18條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第19條公證人、第66條之2檢察事務官、第67條觀護人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3條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之職務列等,均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而各該職務之主任職務列等,除主任司法事務官及主任調查保護官外,則均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尚非衡平。委員提案修正各組織法有關主任司法事務官、主任調查保護官之職等規定,可使人事體例一致,並有助於增加法院用人之彈性。

三、關於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0條之1增訂第3項部分

因司法事務官之工作與律師所執行之業務,均屬司法實務工作,且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1第2項、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3條第2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2項,均已明定具律師執業資格之司法事務官,在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0條之1第3項增訂相同規定,當屬補遺。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支持並予指教。謝謝!

肆、銓敘部政務次長朱楠賢報告(111年5月25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承邀列席報告,甚感榮幸。

本部就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1及第18條條文修正草案」案、「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0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案、「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12條及第13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3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等案,提出說明如下:

一、有關將第一類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之司法事務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之列等由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修正為司法事務官其中2人、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總員額中之2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一節:

查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其中第66條之2將第73條第1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列等,由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修正為其中2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惟以該條文修正公布迄今,各檢察署迄未派任簡任第十職等之檢察事務官,是為了解各檢察署未派任簡任檢察事務官之實際情形及原因,本部於本(111)年2月9日函詢法務部,經該部同年月25日函復略以,依修正前該部所屬檢察署職務陞遷序列表之設計,簡任檢察事務官須曾任薦任主任檢察事務官1年以上,具有簡任任用資格者,始得陞任,惟簡任檢察事務官之主管若為薦任主任檢察事務官,因前者職務列等高於後者,對薦任主任檢察事務官而言,實務面上恐會面臨領導統御之難題,爰經檢討上開陞遷序列表後,研議先辦理遴選簡任檢察事務官作業,嗣將再從簡任檢察事務官中擇優遴派為主任檢察事務官,依此方式運作後,應不至於有簡任檢察事務官之官職等高於主任檢察事務官之情形。

司法院所屬法院增置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之司法事務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其與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之主任司法事務官、主任調查保護官職務間有致生領導統御問題之疑慮,因此,未來司法院如比照前開法務部調整陞遷序列之作法,主任司法事務官、主任調查保護官均由簡任人員擔任,不派任薦任之主任司法事務官、主任調查保護官,以避免領導統御問題,則本部予以尊重。

二、有關修正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1及第18條、少家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13條、行政法院法院組織法第10條之1、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3條,將主任司法事務官、主任調查保護官之列等由「薦任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修正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一節,建請不予修正,理由如下:

上開職務列等修正,其差異主要在於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其擬任人員須具備薦任第九職等合格實授資格者始得擔任該職務;如列「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則薦任第七職等或薦任第八職等合格實授者,即得權理或陞任該職務。因主任司法事務官、主任調查保護官為主管職務,如由薦任第七職等或薦任第八職等人員擔任,恐致生領導統御問題,且如主任司法事務官、主任調查保護官比照主任檢察事務官均由簡任人員擔任,則將其職務列等由「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修正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即無必要性,爰建議不予修正。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伍、與會委員於110年12月29日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另於111年5月25日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第十二條,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二、第十三條,除將第二項修正為「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五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調查保護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心理測驗員及心理輔導員,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外,餘照委員湯蕙禎等18人提案通過。

陸、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出席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湯蕙禎等18人提案

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第十二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一人,薦任第九職等簡任第十職等。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二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一、囿於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司法事務官室人力配置有限,倘現有人員均未具有核派或代理單位主管資格,於實務運作上恐有窒礙,爰修正第一項主任司法事務官之職務列等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法院得於必要時,指派合格實授薦任人員權理主任司法事務官一職,以增加機關用人彈性,俾維持業務正常運作。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照委員陳歐珀、湯蕙禎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十三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設調查保護室,置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合計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調查保護官一人;合計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組長由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兼任,不另列等。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五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調查保護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心理測驗員及心理輔導員,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第十三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設調查保護室,置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合計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調查保護官一人;合計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組長由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兼任,不另列等。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五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調查保護官,薦任第九職等簡任第十職等;心理測驗員及心理輔導員,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第十三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設調查保護室,置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合計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調查保護官一人;合計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組長由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兼任,不另列等。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調查保護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心理測驗員及心理輔導員,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一類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員額較多,為提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之職務列等,以拔擢優秀人才,激勵基層人員士氣,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七條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職等之規定,於第二項增訂第一類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總員額中之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並將主任調查保護官之職等修正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以增加機關用人彈性,俾維持業務正常運作。

審查會:

一、照委員陳歐珀、湯蕙禎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陳歐珀、湯蕙禎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三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設調查保護室,置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合計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調查保護官一人;合計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組長由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兼任,不另列等。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五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調查保護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心理測驗員及心理輔導員,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一類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員額較多,為提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之職務列等,以拔擢優秀人才,激勵基層人員士氣,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七條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職等之規定,於第二項增訂第一類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總員額中之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

 

主席:請召集委員黃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第十二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設調查保護室,置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合計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調查保護官一人;合計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組長由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兼任,不另列等。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五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調查保護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心理測驗員及心理輔導員,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修正第十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三案。

二十三、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14301286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10月20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980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0年12月29日(星期三)及111年5月25日(星期三)分別召開第10屆第4會期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及第5會期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黃召集委員世杰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湯蕙禎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湯蕙禎等18人,鑑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司法事務官室人力配置有限,倘現有人員均未具有核派或代理單位主管資格,實務運作上恐有窒礙,因此,爰提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第一項主任司法事務官之職務列等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法院得於必要時,指派合格實授薦任人員權理主任司法事務官一職,以增加機關用人彈性,俾維持業務正常運作。

參、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報告(110年12月29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修正重點:

一、普通法院第一類地方法院之司法事務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第一類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增訂其中2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

二、主任司法事務官及主任調查保護官從現行規定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修正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三、高等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倘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本院對於委員提案敬表贊同,理由如下:

一、關於普通法院第一類地方法院之司法事務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第一類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增訂其中2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部分

()目前各法院案件不論數量及複雜度,均逐年增加,司法事務官確實替法官分擔不少案件之壓力,尤其任職年資達一定期間,且表現優良的司法事務官,其辦案經驗值得傳承。根據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司法事務官係依法、獨立辦理民事強制執行與非訟事件等事務(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50條準用),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職掌相近,職務性質與行政執行官相同,而與檢察事務官係依法受檢察官指揮、監督行使職權者不同,故司法事務官之職務責任勢較檢察事務官為重,惟在升遷留用優秀人才之規定上卻較檢察事務官嚴格(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2規定第一類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之檢察事務官其中2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自非合理。

()現今社會非常重視兒童與少年之權益與行為,又兒少行為成因複雜,包括:特質、生心理條件、家庭教育、學校適應、社會文化、傳播媒體訊息等,需評估其需求,提供適當的處遇,更需專業化、多元化的措施,瞭解其內在需求,並提供兒少及其家庭適當的協助,促其順利成長、融入並適應社會環境。此外,家事紛爭既因家庭成員或親屬間感情之糾葛引發,故發掘、瞭解家事紛爭背後隱藏之真正問題,方能通權達變、圓融解決。是以,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之職務既專業又繁重。另參以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於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修法增訂前,該等人員即由法院觀護人轉變而來,與檢察署之觀護人所為職掌相同,責任相當,法院組織法第67條針對第一類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之觀護人既已為拔擢人才而修正「其中2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則相較之下顯見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之職等設計較檢察署之觀護人為低。

()依現時人事體制規定,司法事務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不論工作能力多強、多優秀,資歷有多深,都僅止於薦任第九職等之高限,且每一法院至多亦僅有一名主任司法事務官及主任調查保護官之職缺,根據統計,至110年11月30日止,全國司法事務官共計402名,其中處於薦任第九職等無法再升遷者,已高達343名,占總人數8成5;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共計225人,其中處於薦任第九職等,亦已達180人,占總人數8成,致使該等人員對未來不具可期待性及未來性,影響士氣甚巨。

()依法院組織法第11條第1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員額表,司法事務官員額為40人至80人,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員額為8至64人;另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5條第1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少年及家事法院員額表,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員額為40至110人。由此可知,第一類法院因案件量大,事務較繁重,司法事務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人數亦較多,以致升遷更為困難。

()為激勵優秀人員之士氣,以留任有經驗且有專業之人才,並期其等久任本職,委員提案修正相關組織法,將工作繁重、複雜之普通法院第一類地方法院之司法事務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第一類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增訂其中2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當能提高該等人員之工作熱忱、榮譽感及升遷之期待可能性,進而提升工作效率與品質,並吸引優秀人員參與考選,充實人力。

二、關於主任司法事務官及主任調查保護官從現行規定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修正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部分

依法院組織法之規定,第17條之1司法事務官、第18條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第19條公證人、第66條之2檢察事務官、第67條觀護人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3條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之職務列等,均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而各該職務之主任職務列等,除主任司法事務官及主任調查保護官外,則均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尚非衡平。委員提案修正各組織法有關主任司法事務官、主任調查保護官之職等規定,可使人事體例一致,並有助於增加法院用人之彈性。

三、關於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0條之1增訂第3項部分

因司法事務官之工作與律師所執行之業務,均屬司法實務工作,且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1第2項、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3條第2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2項,均已明定具律師執業資格之司法事務官,在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0條之1第3項增訂相同規定,當屬補遺。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支持並予指教。謝謝!

肆、銓敘部政務次長朱楠賢報告(111年5月25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承邀列席報告,甚感榮幸。

本部就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1及第18條條文修正草案」案、「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0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案、「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12條及第13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3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等案,提出說明如下:

一、有關將第一類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之司法事務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之列等由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修正為司法事務官其中2人、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總員額中之2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一節:

查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其中第66條之2將第73條第1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列等,由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修正為其中2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惟以該條文修正公布迄今,各檢察署迄未派任簡任第十職等之檢察事務官,是為了解各檢察署未派任簡任檢察事務官之實際情形及原因,本部於本(111)年2月9日函詢法務部,經該部同年月25日函復略以,依修正前該部所屬檢察署職務陞遷序列表之設計,簡任檢察事務官須曾任薦任主任檢察事務官1年以上,具有簡任任用資格者,始得陞任,惟簡任檢察事務官之主管若為薦任主任檢察事務官,因前者職務列等高於後者,對薦任主任檢察事務官而言,實務面上恐會面臨領導統御之難題,爰經檢討上開陞遷序列表後,研議先辦理遴選簡任檢察事務官作業,嗣將再從簡任檢察事務官中擇優遴派為主任檢察事務官,依此方式運作後,應不至於有簡任檢察事務官之官職等高於主任檢察事務官之情形。

司法院所屬法院增置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之司法事務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其與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之主任司法事務官、主任調查保護官職務間有致生領導統御問題之疑慮,因此,未來司法院如比照前開法務部調整陞遷序列之作法,主任司法事務官、主任調查保護官均由簡任人員擔任,不派任薦任之主任司法事務官、主任調查保護官,以避免領導統御問題,則本部予以尊重。

二、有關修正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1及第18條、少家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13條、行政法院法院組織法第10條之1、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3條,將主任司法事務官、主任調查保護官之列等由「薦任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修正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一節,建請不予修正,理由如下:

上開職務列等修正,其差異主要在於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其擬任人員須具備薦任第九職等合格實授資格者始得擔任該職務;如列「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則薦任第七職等或薦任第八職等合格實授者,即得權理或陞任該職務。因主任司法事務官、主任調查保護官為主管職務,如由薦任第七職等或薦任第八職等人員擔任,恐致生領導統御問題,且如主任司法事務官、主任調查保護官比照主任檢察事務官均由簡任人員擔任,則將其職務列等由「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修正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即無必要性,爰建議不予修正。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伍、與會委員於110年12月29日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另於111年5月25日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第十三條,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陸、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出席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湯蕙禎等18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第十三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簡任第十職等。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三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一、囿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司法事務官室人力配置有限,倘現有人員均未具有核派或代理單位主管資格,於實務運作上恐有窒礙,爰修正第一項主任司法事務官之職務列等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法院得於必要時,指派合格實授薦任人員權理主任司法事務官一職,以增加機關用人彈性,俾維持業務正常運作。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請召集委員黃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第十三條維持現行條文。

本案決議: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四案。

二十四、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9人擬具「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1會期第10、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11400168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9人擬具「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3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0350號及111年5月10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759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9人擬具「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羅致政等17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9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召開第10屆第5會期內政委員會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於111年5月11日(星期三)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鄭召集委員天財Sra Kacaw擔任主席,內政部政務次長花敬群報告,及法務部、財政部等相關機關並派員列席備詢。

三、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9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鑒於現行《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並「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則得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時,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之規定,無法充分保障繼承人之權益,為求便民及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爰擬具「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現行《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惟查實務上,繼承人甚或代位繼承人無法主動得知繼承發生之情況並非罕見,難以期待其自繼承開始之日起一年內即可辦妥相關繼承財產,包括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繼承登記,現行法規定之地方政府公告,充其量僅生公示效力,卻難以達到催告之效果。

()次按現行《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要點》第四點,「登記機關接獲第二點規定之資料,經查實後,於每年四月一日辦理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已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同時以雙掛號書面通知其申辦繼承登記,如未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應向戶政機關或稅捐機關查詢後,再書面通知;逾公告期間未辦繼承登記或未提出不可歸責之事證者,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報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列冊管理。」顯見執行現行《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公告」之法規命令,業將對繼承人之通知,列入主管機關實施公告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以達到督促繼承人盡速完成前開繼承財產之效果,惟現行母法並未將「通知」明定為公告之配套作法,無法達到充分保障繼承人權益及便民之效果。

()爰修正第一項,以「書面通知」取代「公告」,倘通知無法送達繼承人時,仍可以公示送達達到通知之效果,以確保當事人之繼承權。

四、委員羅致政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鑒於公示送達恐無法保障繼承人之權益,爰提出「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按地政機關通知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是以公告形式為之,並於公告後三個月內須聲請登記。

()次按公示送達的形式(如公告)只是形式上的送達,象徵意義大於實質意義,並可能導致繼承人因不諳法律等諸多原因,未能獲知須辦理繼承之訊息,使其喪失繼承權利、衍生糾紛或發生不可逆之悲劇。

()綜上所述,將公告形式改為書面通知繼承人,若不能以書面通知者,例如權利人行方不明,則應公告之,確保繼承人能確實接收到辦理繼承相關的訊息,並同時將聲請登記繼承之時限由三個月延長至六個月,寄發通知三個月後若未聲請則再公告之,經公告三個月後仍未聲請,則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以確維繼承人之權益。

()配合第七十三條之一書面通知時間,一併將第七十三條第三項逾期罰款之起算時間延長為一年。

五、內政部政務次長花敬群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對內政業務的關注與指導,今天貴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查大院委員所提土地法相關條文修正草案,本部應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並對於委員關心本部業管議題表示敬佩與感謝。以下謹將本部意見說明如下,敬請委員參考:

()委員羅致政等17人提案修正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以書面通知繼承人,不能以書面通知者始公告之,經公告3個月逾期仍未申請繼承登記方列冊管理,並配合上開通知及公告時間,一併修正第73條規定逾期聲請繼承登記罰鍰起算時間延長為1年

1.現行各地政事務所業於每年4月辦理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公告時,同時以雙掛號通知繼承人。該做法已與委員提案修正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規定書面通知之精神相符,本部尊重委員會審議結果。

2.另本部於103年6月起推動「主動通知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服務」,由各地政事務所按月依戶政單位提供死亡登記資料,書面通知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確實減少繼承人因疏忽或不熟悉法令而遭處罰鍰之情事。

3.本次提案因第73條之1之通知及公告時間增加,故配合修正第73條規定將逾期申請繼承登記之時限延長為1年,由於土地法第73條之立法目的,係為督促申請人儘速辦理登記,明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如買賣、繼承等)之申請人及申請期限,並規範逾期申請者應課予登記罰鍰。且為配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明定得自繼承開始起6個月內為之。倘將繼承期限延長為1年,不符本條政策目的,爰該規定有關繼承登記罰鍰起算時間仍予維持。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9人提案修正土地法第73條之1以「書面通知」繼承人取代「公告」,放寬通知後6個月予以列冊管理及優先購買權期限延長為30日規定:

1.提案將第1項及第3項修正及增加「書面通知」繼承人,以及優先購買權人得主張優先購買權的期限延長為30日之規定,係為保障繼承人權益,本部尊重委員會審議結果。

2.惟倘被繼承人查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不明時,地政機關無從通知繼承人,其列冊管理起算時間未臻明確,易引發爭議,故公告方式仍應予保留;另公告3個月後尚需列冊管理15年,於此期間內,繼承人仍得聲請繼承登記,似無需修正於通知後6個月始列冊管理。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六、經報告及詢答完畢,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便民及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有關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地政機關列冊管理逾十五年仍未聲請繼承登記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公開標售等應增列書面通知繼承人之程序,該標售前公告期間及優先購買權人於決標後表示優先購買權之期限應予延長;爰將全案審查完竣,並決議如下:

()第七十三條,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第七十三條之一,修正如下:

第七十三條之一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

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個月,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三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第二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最低價額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期限之規定。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就第四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異議時,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五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之。

七、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鄭召集委員天財Sra Kacaw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八、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羅致政

等17人提案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9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第七十三條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一年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第七十三條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委員羅致政等17人提案:

考量部分民眾可能不諳繼承相關手續,且尚未接獲繼承通知,導致耽誤辦理,配合第七十三條之一書面通知時間,一併將第三項逾期罰款之起算時間延長為一年。

審查會: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修正通過)

第七十三條之一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

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個月,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第二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最低價額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財政部國有財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期限之規定。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申請就第四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異議時,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五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之。

第七十三條之一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逾期仍未聲請者,經公告三個月後,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

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十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第二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最低價額者,由國有財產局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國有財產局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期限之規定。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就第四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異議時,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五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之。

第七十三條之一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書面通知繼承人於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

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第二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最低價額者,由國有財產局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國有財產局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期限之規定。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就第四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異議時,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五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之。

第七十三條之一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

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十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第二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最低價額者,由國有財產局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國有財產局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期限之規定。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就第四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異議時,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五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之。

委員羅致政等17人提案:

一、按地政機關通知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是以公告形式為之,並於公告後三個月內須聲請登記。

二、次按公示送達的形式(如公告)只是形式上的送達,象徵意義大於實質意義,並可能導致繼承人因不諳法律等諸多原因,未能獲知須辦理繼承之訊息,使其喪失繼承權利、衍生糾紛或發生不可逆之悲劇。

三、綜上所述,將公告形式改為書面通知繼承人,若不能以書面通知者,例如權利人行方不明,則應公告之,確保繼承人能確實接收到辦理繼承相關的訊息,並同時將聲請登記繼承之時限由三個月延長至六個月,寄發通知三個月後若未聲請則再公告之,經公告三個月後仍未聲請,則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以確維繼承人之權益。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9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

二、實務上,繼承人甚或代位繼承人無法主動得知繼承發生之情況並非罕見,難以期待其自繼承開始之日起一年內即可辦妥相關繼承財產,包括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繼承登記,現行法規定之地方政府公告,充其量僅生公示效力,卻難以達到催告之效果。

三、次按現行《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要點》第四點,「登記機關接獲第二點規定之資料,經查實後,於每年四月一日辦理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已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同時以雙掛號書面通知其申辦繼承登記,如未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應向戶政機關或稅捐機關查詢後,再書面通知;逾公告期間未辦繼承登記或未提出不可歸責之事證者,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報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列冊管理。」顯見執行現行《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公告」之法規命令,業將對繼承人之通知,列入主管機關實施公告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以達到督促繼承人盡速完成前開繼承財產之效果,惟現行母法並未將「書面通知」明定為公告之配套作法,無法達到充分保障繼承人權益及便民之效果。

四、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以「書面通知」取代「公告」或明訂作為公告之配套措施,倘通知無法送達繼承人時,仍可以公示送達達到通知之效果,並將申請期限修正延長至六個月,以確保當事人之繼承權。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增列地政機關應「書面通知繼承人」聲請繼承登記及已逾列冊管理期間十五年,仍未聲請繼承登記者。

三、第三項,依第二項規定於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期間修正為三個月,及優先購買權人於決標後表示優先購買之期限修正為三十日。

四、第二項及第五項中機關名稱「國有財產局」等文字,均修正為現行名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主席:請召集委員鄭天財Sra Kacaw委員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第七十三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七十三條之一。

第七十三條之一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

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個月,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三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第二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最低價額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期限之規定。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就第四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異議時,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五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之。

主席:第七十三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請鄭天財Sra Kacaw委員發言並截止發言登記。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11時40分)主席、各位委員。今天審查通過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最主要就是更周延地保障人民的財產權。依現行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只有公告,而且是公告在地政機關的處所。為了保障人民的財產權,本席特別提出修正,今天三讀通過,除了要公告之外,還要以書面通知繼承人,因為這個是人民的財產。

第二項規定:「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我特別修正,今天也三讀通過,應該還要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該土地沒有繼承、會移到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此處的書面通知是第二層保障。

另外,第三層保障就是國有財產署要公開標售之前,原來的規定是公告三十日,我特別修正也三讀通過,要公告三個月,而且必須在優先購買權人於三十日之後仍然沒有申請的話,才視為放棄,這個部分是特別、特別地保障人民財產權!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五案。

二十五、()本院教育及文化、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9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林奕華等18人、委員萬美玲等18人分別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正鈐等21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6人、委員蔣萬安等21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魯明哲等22人分別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怡玎等19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溫玉霞等20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怡玎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8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9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21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及委員吳思瑤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1、1、1、1、2、2、2、2、2、2、2、2、2、2、2、2、3、3、3、4、4、4、4、4、4、5、5、5、5、5、5、5會期第3、5、7、11、15、1、1、2、2、2、3、3、3、3、4、4、6、4、4、9、7、4、11、11、15、15、1、3、5、7、7、7、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林奕華等24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三)本院委員溫玉霞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四)本院委員溫玉霞等18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五)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0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六)本院委員陳秀寳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七)本院委員陳玉珍等18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五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八)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九)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1次會議決定:自教育及文化、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十)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十一)本院委員呂玉玲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十二)本院委員陳秀寳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十三)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11230126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9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8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8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正鈐等21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21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22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怡玎等19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溫玉霞等20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怡玎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8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9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21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3月22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446號、109年4月1日台立議字第1090700880號、109年4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286號、109年5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888號、109年9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797號、109年9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046號、109年9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024號、109年10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139號、109年10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177號、109年10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180號、109年10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254號、109年10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295號、109年10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353號、109年10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333號、109年12月2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675號、109年12月2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676號、109年12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231號、110年3月31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666號、110年3月31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710號、110年5月5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414號、110年11月11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361號、110年10月20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902號、110年12月9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831號、110年12月9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832號、111年3月2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032號、111年3月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072號、111年3月9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252號、111年3月2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519號、111年4月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815號、111年4月15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156號、111年4月15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170號、111年4月15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168號、111年4月15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310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9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8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8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正鈐等21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21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22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怡玎等19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溫玉霞等20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怡玎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8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9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21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3案併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9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8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8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正鈐等21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21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22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怡玎等19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溫玉霞等20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怡玎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8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9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21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分別經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3次、第10屆第1會期第5次、第7次、第11次、第15次、第2會期第1次、第2次、第3次、第4次、第6次、第3會期第4次、第9次、第4會期第4次、第7次、第11次、第15次、第5會期第1次、第3次、第5次、第7次及第8次院會報告後決定:「交教育及文化、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審查」。

貳、本院教育及文化、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於111年4月18、20日召開第10屆第5會期第1次聯席會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等33案;會議由召集委員賴品妤擔任主席,會中邀請教育部部長潘文忠及相關人員列席報告並備質詢。茲將相關說明摘述如下:

一、行政院提案說明: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為使現行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以下簡稱其他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更臻明確,且配合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刻正辦理修正,併同參酌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施行之教師法有關教師消極資格之規定,修正本法其他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規定,並盤整實務上遭遇問題,配合修正相關規範,爰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為加速推動擴大公共化教保服務供應量政策政策,增修相關條文規定。

1.增列得辦理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之主體

(1)除現有「公司」外,再增列有限合夥組織、商業及醫院,為幼兒園之辦理主體。

(2)增列地方政府所屬機關(構)、軍警校院、公司性質之公營事業、醫療法人得設立非營利幼兒園。

(3)將現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學場所辦理幼兒園者,不受建築法規限制之規定,其範圍修正擴及「各級學校」(亦即新增「大專校院」)。

2.公有場地應以無償提供方式辦理員工托兒設施

為協助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提供員工托兒設施,且為充分發揮公有不動產之使用效益,爰增列中央政府機關(構)、國立各級學校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其使用公有之不動產,應採無償提供方式(其中非自行經管之公有不動產,得撥用或無償提供)。

()參酌教師法,明定區分「終身不得進用」與「1至4年不得進用」人員,使消極資格更臻明確。

參酌教師法及教保條例,整體檢視修正消極資格,分別針對其他服務人員任職教保服務機構期間及任職前消極資格要件及其處理方式予以規範,並增訂調查期間人員暫時停聘(或停職、停止契約)及暫時停聘(或停職、停止契約)原因消滅後補薪之規定,以與教師法、教保條例具一致性規範且更為具體明確。

()強化幼兒保護規定,並增修相關罰則及提高罰鍰

1.明定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之規定,以強化幼兒保護規定;並整體檢視條文,及因應增列相關義務增修罰則等規定。

2.針對先限期改善再處以罰鍰之規定,修正為罰鍰與限期改善並行,並針對嚴重損及幼兒及家長權益之違規情形,提高罰鍰額度,以有效遏止違法行為。

()增列禁止執行特定債務人財產、幼兒園班級數納入學校級數計算等規定。

1.增列政府補助或協助減輕家長育兒負擔之各項費用(育兒津貼)請領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與禁止執行特定債務人財產。

2.增訂學校附設幼兒園班級數,得納入學校班級數作為增置護理人員、輔導人員之員額計算。

二、委員萬美玲等19人提案說明:

鑑於「幼稚教育法」自修訂以來,幼兒園師生人數比至今未有調整,據內政部戶政司統計資料,我國幼兒人口數自70年的41萬人下降至108年的17萬人,降幅已超過50%,面對生育率急速下降,我國幼兒園師生比卻未與時檢討俱進,仍訂在30人一班,未順應少子女化趨勢調整,實不符合社會發展,爰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說明:

有鑑於近年發生諸多教保服務機構不當對待幼兒之情事,均凸顯現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在實際運作上仍存在諸多缺漏,對幼兒權益之保障顯有不足。為有效提升幼兒教育與照顧服務之品質、強化資訊揭露之要求及增加罰則之嚇阻效果,爰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四、委員賴品妤等17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2018年「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時,「幼教法」第二十五條中禁止傷害兒童之適用對象僅限於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其他服務人員」,卻沒有規範到《幼教法》第三條定義之「教保服務人員」。另外在實務上也發生部分地方主管機關認為「其他服務人員」並不包含「教保服務人員」之解釋案例,為完善對幼兒之保障,並確立「幼教法」第二十五條適用對象之明確性,爰此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五、委員湯蕙禎等18人提案說明:

鑑於現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中,對於曾對幼兒犯有遺棄、拐騙、綁架、買賣等情事者擔任我國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並無資格限制;為加強保護幼兒,爰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六、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說明:

有鑑於蔡政府在109年8月底宣布將以「行政命令」開放含瘦肉精的美豬美牛,教育部已經依據學校衛生法規定,函告各級學校一律使用國內優質豬肉、牛肉之生鮮食材,為保障幼兒食品安全及健康,避免托育中心或幼兒園提供之餐食使用含乙型受體素(萊克多巴胺)之食材,對於發育之幼兒產生長期影響,爰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七、委員洪孟楷等17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如應享有受托育之服務機構不得有人數超收、不得受進用未符資格人員之教保服務、不得受體罰和性騷擾及不當管教等法制保障等,皆在目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範條文中有所罰則過低,導致無法落實法規所欲保障幼兒目的。爰此,特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八、委員林奕華等18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政府貿然宣布從明年起將開放含乙型受體素(瘦肉精)之美國豬肉進口引起各界爭議。為保護孩子健康,教育部已在8月28日發函要求各級學校供應膳食一律採用國內豬肉,另許多縣市亦積極修定食品安全自治條例,嚴格規範使用國產豬肉且必須瘦肉精零檢出。然教育部公文、學校衛生法或地方政府之自治條例等均未擴及幼兒教保機構之食品安全,為保護幼兒在教保機構飲食安全,爰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

九、委員萬美玲等18人提案說明:

鑑於政府將於2021年元旦開放進口含「乙型受體素」之美豬、美牛,教育部雖已函告各級學校一律使用國內優質豬肉、牛肉之生鮮食材,然現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並未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不得提供含有「乙型受體素」之生鮮食材,恐有不肖廠商鑽其漏洞,供含「乙型受體素」之食材或其初級加工品作為幼童膳食,爰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說明:

針對政府開放含有萊克多巴胺的美豬、美牛進口,有醫師表示,萊克多巴胺等乙型受體素對下一代神經發育有毒性風險,可能對下一代產生精神異常、自閉症、學習障礙等腦神經發育問題。若學界無法證明萊克多巴胺對人體無副作用前,學校飲食安全尤為重要,尤其是幼兒園等教保服務團體更應聲明是否使用含有瘦肉精的食品、加工食品,不應讓幼童曝露在食安風險下。爰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一、委員蔣萬安等21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目前國際上對於食用含有乙型受體素之肉品對人體健康安全之危害,仍具有諸多爭議,而萊克多巴胺為乙型受體素之其中一種,目前已知人體攝食過量之萊克多巴胺會造成心悸、嘔吐、頭暈及血壓升高,由於萊劑並非人體用藥,相關人體臨床試驗非常稀少。歐洲食品安全局(EFSA)2009年發布的科學評估報告指出,美國曾經針對六名平均年齡23.5歲的年輕健康男性進行臨床試驗,但六名受試者中,仍有一名受試者因心臟不適退出,而該次人體試驗也被認為實驗設計有問題,受試者也缺少代表性,無法反映幼童、孕婦、心血管疾病患者及年長者的影響。為避免幼兒在風險未知的情形下,食用到含有乙型受體素之食品及相關產製品,爰提案修正「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

十二、委員魯明哲等22人提案說明:

鑑於現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在食品安全管理上,尚未明確規範能否使用基因改造生鮮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或含乙型受體素之食材及其產製品。在相關研究尚無法證明基因改造食材及乙型受體素相關產製品對人體無害之前,為確保孩童食用膳食之安全,應要求教保服務機構提供膳食時,禁止使用相關食材。爰此,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三、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說明:

因應政府開放含萊克多巴胺肉品進口之政策,恐造成瘦肉精肉品進入校園,影響學童健康甚鉅,為確保學童健康,並使法令規範明確化,爰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四、委員謝衣鳯等16人提案說明:

對於教育部僅以函告學校,不得使用含乙型受體素(萊克多巴胺)之食材,但各級學校並不包含托育中心或幼兒園,未滿6歲之兒童仍可能食用到含乙型受體素(萊克多巴胺)之肉品及其初級加工品。為避免幼兒食用含瘦肉精與基因改造之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爰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五、委員吳怡玎等19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幼兒園違規事件層出不窮,但礙於罰則過低,無法有效喝止幼兒園業者違法之現況,然而台灣公幼數與私幼數完全不成正比,絕大多數民眾只能夠選擇私立幼兒園進行托育。因此,為保護幼兒與民眾在私幼的權益及安全,爰提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十六、委員溫玉霞等20人提案說明:

鑑於政府宣布自西元2021年元旦起,開放含乙型受體素美豬、其加工製品以及30月齡以上美牛,教育部函請各級學校應依《學校衛生法》之規定使用國內優質豬肉、牛肉提供營養午餐或膳食。然幼兒園等教保服務機構並非「學校衛生法」規範對象,使得教育部函文的宣示意義大於實質意義,凸顯現行法規在為孩童食品安全的把關上存在重大疏漏。爰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七、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學校衛生法明定全國各級學校供應膳食者,必須提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以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餐食。然學校衛生法相關規定,僅嘉惠全國各級學校學生,並未普及於學前教育。為保障幼兒園階段學童之健康及其權益,爰提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八、委員吳怡玎等17人提案說明:

鑑於內政部戶政司最新統計資料,我國幼兒人口數自70年的41萬多人下降至109年的16萬多人,降幅已超過60%,面對幼兒出生數大幅下降,我國幼兒園師生比卻未同步進行調整,為順應少子女化之趨勢,爰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九、委員羅致政等17人提案說明:

鑑於「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之規定與性別主流化政策,落實政府決策機制中考量性別的平衡性,爰提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委員何欣純等17人提案說明:

為使現行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消極資格更為明確,並與「教師法」、「教保人員服務條例」有一致性規範,修正其他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要件,將各項裁罰樣態另定條文予以規範。並將其通報、資訊、停職、停聘等相關規定同步修正。另方面,為保護幼兒免受虐待或體罰,增修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霸凌及其他對幼兒不當對待或剝削行為之規定,並提高相關罰則及罰鍰。爰此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一、委員林宜瑾等17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校園內健康中心,係作為所有學生遭遇身體傷害時之第一線協處單位,而就醫後的治療效果,往往與受傷後第一時間的專業緊急處理的時間與品質有所涉,因此維持良好照護量能與品質相當關鍵。然而,高級中等以下之學校增辦附設幼兒園,致使校內學生整體人數增加,校內護理人員之工作量亦提升,若仍以現行計算護理人員員額模式,恐不易維持對全體類型之學生應有的照護品質,遂應將未置專任護理人員之附設幼兒園班級數,併計入全校聘任專任護理師之班級數計算基準。綜上所述,為達致合理的服務照護原則,爰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二、委員羅致政等18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中,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其資格限制應更為嚴格,為加強保護幼兒,爰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三、委員林宜瑾等16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幼兒園之師生比自1981年制定「幼稚教育法」至今從未調整,時至今日早已無法符合社會發展現狀,亦對第一線現場教保服務人員,不論係照護抑或教學有過高之負擔,且於高工時與高壓力之工作環境,易生諸多虐童案件。是故,為促進教保服務品質之精緻化,以及提升教保服務人員之勞動條件,健全兒童身心之發展,並由公立幼兒園先行。爰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四、委員林宜瑾等17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之權利義務關係於本法有所規定,為求明確,就該類人員之定義於總則章節予以訂明;又就教保活動課程、教保活動、教保服務與延長照顧服務彼此間定義進行區分,以求法體例之完整;另配合「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名稱等條文文字修正。爰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五、委員范雲等16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幼兒園之師生比自70年「幼稚教育法」制定以來從未調整,早已無法符合社會發展現狀,亦對第一線現場教保服務人員,不論係照護抑或教學有過高之負擔。長期高工時與高壓力之工作環境,易生諸多虐童案件。是故,為提升教保服務人員之勞動條件及教保服務品質,健全兒童身心之發展,並由公立幼兒園先行。爰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六、委員賴品妤等19人提案說明:

鑑於幼兒園違規超收幼兒有害幼兒安全及幼兒接受教保服務之權益,且超收事件頻傳,民眾反映應提高罰鍰額度以加強遏止幼兒園違規超收之情形。爰此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七、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說明:

鑑於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雖已規範幼兒園不得對幼生有體罰、性騷擾及不當對待之行為,且定有罰則,但體罰、性騷擾及不當對待之行為樣態繁多,各地方政府對違法行為之罰鍰不一致,實有不妥之處。為使各地方政府裁罰時得有依循標準,使裁罰結果具一致性,爰提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八、台灣民眾黨團提案說明:

有鑑於幼兒園虐童事件頻傳,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相關罰則過低,且僅有單次罰鍰之規定,恐難嚇阻幼教人員或機構負責人。為使幼兒免於體罰、性騷擾及不當管教等傷害,完善其受教育及照顧之權利,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爰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九、委員范雲等16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近年兒虐事件、幼兒園違規事件頻傳,然目前調查處理機制尚未完備且相關裁罰過輕,顯示法規之闕漏。由於我國已簽署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本法應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有相同標準,又適用本法之人員及適用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人員,亦應有同等標準。為使標準一致,避免各法差異造成適用困難,且積極保障幼兒及家長權益,有效降低兒虐、不當對待、超收等幼兒園違規事件,爰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

三十、委員洪孟楷等16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幼兒需獲最適發展教育之環境,復以所見目前法定教保服務機構應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以及定期檢討改進之法定五款事項當中,尚缺乏幼兒權益保障之辦理事項。爰此,特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十一、委員賴品妤等21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不當對待、兒虐、超收等幼兒園違規事件頻傳,為保障幼兒權益及安全並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各法,明定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霸凌及其他對幼兒不正當行為之規定,並提高相關罰則及罰鍰,以強化幼兒保護之規定;另,為使現行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更為明確,使其與教師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具一致性規範,並配合修正其通報、資訊蒐集、查詢、停職等相關規定,爰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

三十二、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現行《學校衛生法》之規範對象並未包括幼兒園,致使幼兒園內孩童與職工、教師之膳食安全、飲食衛生監管等無明確法律規範,恐增加食安風險。政府於110年元月宣告開放含乙型受體素(萊克多巴胺)之美國豬肉進口台灣,造成含乙型受體素(萊克多巴胺)之肉品及其加工品、再製品,可能用於幼兒園;政府又於111年2月宣布開放日本福島縣、茨城縣、櫪木縣、群馬縣、千葉縣等五縣食品輸入,進口項目包含可能受到輻射汙染之乳製品、生鮮水產等,讓至今無明確法源規範膳食安全之幼兒園面臨食安危機。爰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十三、委員吳思瑤等16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近年不當管教、兒虐及超收等幼兒園違規事件頻傳,現行調查機制尚未完備,且裁罰過輕,為保障幼兒權益及安全並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各法,並與教師法及教保人員服務條例有一致性規範,修正其他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要件,將各項裁罰樣態另定條文予以規範,並提高相關罰則及罰鍰。另鑑於幼兒園師生比自民國70年制訂幼稚教育法至今從未調整,已無法適應社會發展現況,第一線教保服務人員更感到教學壓力負擔,衍生諸多兒虐案件,為提高教保服務品質,提升幼兒園勞動條件,維護兒童身心發展健康,由公立幼兒園先行調整師生比。爰此提案修正「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三十四、教育部相關說明:

()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四條)增列教保服務諮詢會相關規定

有關教保服務諮詢會委員提案增列教保服務人員工會代表、相關代表比例及性別比例、及注意發言衡平性之規定,基於各級政府幼兒教保服務諮詢會設置辦法業定有相關規範,且發言衡平性屬會議運作實務,爰建議免予增訂。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健康飲食之規範、委員林宜瑾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十二條)有關延長照顧服務規定之修正

1.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增列健康飲食,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幼兒園餐點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以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餐食等規定,基於現行「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已有相關規範,建請併同行政院版本審查。

2.委員林宜瑾等17人為符應實際情形,就提供延長照顧服務之規定提案酌作文字修正,所提內容與行政院版本方向一致,本部敬表贊同,建請併同行政院版本審查。

()委員萬美玲等19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怡玎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十六條)、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第十六條)、委員吳思瑤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十六條)等有關降低師生比之提案,及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有關混齡編班之提案

1.有關各委員提案調降師生比一節,目前公共化幼兒園供應量尚有不足,如降低師生比並維持原公共化教保服務供應量,恐面臨學校空間與教保服務人員人力不足,導致教保品質受影響,同時造成私立幼兒園營運衝擊、加重家長相對剝奪感、增加地方政府財政負擔等;另私立幼兒園將因應成本提高收費,對於減輕家長負擔將有不利影響,宜審慎評估,爰本次未納入修正。另於未能降低生師比前,本部自109學年度起,業就一定規模之公立幼兒園適度補助支持人力方式辦理,除依各地方政府實際增設公立幼兒園數重新核算改制增置人力補助經費外,另補助公立專設幼兒園進用教保員之經費,以協助幼兒園緩解現場人力調度問題,建議維持現行師生比之規定。

2.另委員洪孟楷等16人所提滿3歲(即學齡2歲之幼兒)幼兒經依兒童發展業務主管機關所定之檢核作業評估後,得與未滿4歲之幼兒混齡編班一事,俟幼照法修法通過後,於後續配合修正幼照法施行細則時予以研議。

3.綜上,建請併同行政院版本審查。

()委員林宜瑾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有關護理人員配置基準之修正、及委員林宜瑾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有關增列其他服務人員之定義、修正約僱人員進用之規定、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人員勞動權益規範等提案,所提內容與行政院版本方向一致,本部敬表贊同,建請併同行政院版本審查。

()委員何欣純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三條之五)、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委員吳思瑤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三條之五),所提其他服務人員消極資格要件與相關規定,所提內容與行政院版本方向一致,本部敬表贊同,建請併同行政院版本審查。

()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8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二十四條)、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第二十九條)、委員吳思瑤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二十四條),所提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之消極資格相關規定之提案,本部業整體綜整納入行政院版第二十九條明定,建請併同行政院版本審查。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8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8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21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22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溫玉霞等20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正鈐等2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禁止乙型受體素肉品及其加工製品、日本福島等五縣食品;委員賴品妤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教保服務人員為規範對象;委員何欣純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二十五條)、委員吳思瑤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二十五條)有關幼兒權益保障之提案、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幼兒權益保障應訂定管理事項;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第三十條、第五十條)、委員吳思瑤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四十六條)增列知悉不當對待之通報責任及罰則之規定

1.有關增列禁止教保服務機構供應膳食之食材含有乙型受體素肉品及其加工製品、日本福島等五縣食品一節,教保服務機構供餐一律使用國產豬肉、牛肉食材,並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幼兒園應訂定幼兒飲食餐點表,並定期公布每日餐點內容予家長知悉,藉由資訊透明,與家長共同監督;基於現行已有規範,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2.有關提案於幼照法第二十五條增列教保服務人員為規範對象一節,本部併同辦理教保條例修正作業,建請併同教保條例行政院版本審查。

3.有關增列不得對幼兒有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不當對待或剝削之行為,與本部立場一致,敬表贊同,建請併同行政院版本審查。

4.有關教保服務機構應訂定管理規定之事項,新增幼兒權益保障內容一節,考量幼兒權益保障內容廣泛,園方無法全數定明,且相關幼兒權益保障業於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規範,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5.有關增列知悉不當對待之通報責任及罰則,基於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五項已訂有通報責任之規範並有相關罰則;又本部訂有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教保服務機構疑似不當對待幼兒案件注意事項,已定明教保服務機構於知悉事件後,應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如有違反規定,依幼照法規定裁處,爰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6.綜上,建請併同行政院版本審查。

()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

1.有關第四十條修正條文提案增修教保服務申訴評議相關規定一節,基於幼照法第三十五條業定明申訴評議會為地方自治範疇;又如屬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其處理機制則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配套子法辦理,為免重複,爰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2.除提案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四十條、第五十條修正條文前業回應說明外,其餘條文所提內容與行政院版本方向一致,建請併同行政院版本審查。

()委員洪孟楷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9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怡玎等19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委員何欣純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四十六條),有關提高罰鍰額度及增列罰則規範;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體罰、性騷擾及不當管教之行為樣態及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

1.有關各委員提案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罰鍰額度提高,並增列再犯並得加倍處罰之提案,本部業綜整各界意見併同情節重大損及幼兒及家長權益之各類違規情形,檢視罰則修正條文第五十條至第六十一條,整體調高罰鍰額度,建請併同行政院版本審查。

2.有關增列體罰、性騷擾及不當管教之行為樣態及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基於本部後續將配合第三十條修正條文訂定相關行為態樣及裁罰基準,建議免予增列。

()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1.有關增列第六條之一修正條文,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資訊整合平台並公布相關基本資訊、裁罰評鑑資訊,並訂定管理辦法一節,基於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已定有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布全國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又第二項並揭示基本資料所應包括之範疇;另現行第四十六條亦訂有評鑑報告公布資訊網之規定;且現行全國教保資訊網亦已提供查詢設立別、地址、電話、核定收托人數、裁罰紀錄等功能。是以,基於現行已有資訊公開之完整作法,爰建議免予增訂。

2.有關第三十七條增列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而受裁罰,或受停辦、廢止設立許可,父母或監護人得終止契約,幼兒園應返還費用之規定一節,依現行幼照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第四十六條規定,是裁處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而非教保服務機構,且有情節輕重之別,是否因行為人之處分而返還費用,宜考量衡平性。另幼兒園停辦、廢止設立許可應就已收取之費用退費一節,考量教保服務機構收取之學費、雜費多為期收,支用於人員人事費、行政、業務及基本設備、租金等費用,實務運作業有相關營運成本支出,爰有關全額退費一節,宜考量衡平性,建請併同行政院版本審查。

3.有關第四十一條之一、第四十九條修正條文,增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裁罰結果做成後應召開說明會,並應主動通知全體父母及監護人;教保服務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增訂相關罰則。基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認定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三條及訴願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一般就讀教保服務機構幼兒之家長並未具有訴願之權利,與法定有關「利害關係人」不同,有關行政裁罰通知家長一節,恐有洩漏其他家長個人資料(如姓名)之情形,似與原先蒐集家長個人資料之目的有悖,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疑慮,建請併同行政院版本審查。

4.有關增列第五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減少招生人數、停止招生、停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該期間整合輔導資源,協助教保服務機構改善缺失一節,現行幼照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業明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設立、監督、輔導及評鑑係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建議免予增列。

5.其餘提案條文(第四條、第十六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前業回應說明,建請併同行政院版本審查。

(十一)委員賴品妤等21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所提內容與行政院版本方向一致,本部敬表贊同,建請併同行政院版本審查。

(十二)結語

本部為利加速推動公共化教保服務供應量,並解決實務反映應提高罰鍰額度,以遏止違法行為,同時使其他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要件與教師法、教保條例一致,爰擬具幼照法修正草案,為使學前教育相關法制更臻完備,以保障家長及幼兒權益,建議各委員版本併同行政院版本審查。

以上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教。

貳、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逕行逐條討論,完成本案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一章至第八章章名、第一條至第五條、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六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六條、第三十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三、第十二條,修正如下:

「第十二條  教保服務內容如下:

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

二、提供健康飲食、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

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

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

五、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

六、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

七、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

前項第二款所謂之健康飲食,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幼兒園餐點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以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餐食。

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得依幼兒之需求,選擇參與全日、上午時段或下午時段之教保服務;教保服務機構於教保活動課程以外之日期及時間,得視父母或監護人需求,提供延長照顧服務。

教保服務機構並得視其設施、設備與人力資源及幼兒父母或監護人之需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提供幼兒臨時照顧服務。

幼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及服務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離島、偏遠地區教保服務機構得結合非營利組織、大專校院及社區人力資源,提供幼兒照顧服務及相關活動。」

四、第十五條,修正如下:

「第十五條  教保服務機構於進用教職員工後三十個工作日內,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

五、第四十三條,修正如下:

「第四十三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及用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幼兒園收退費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定收費項目及用途定之。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就讀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應至少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之。

前項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於資訊網站公開其訂定或備查之內容。

幼兒因故無法繼續就讀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其就讀期間退還父母或監護人所繳費用;其退費項目及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六項收退費項目、數額、減免及收退費基準,應包括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之教保服務、延長照顧服務及臨時照顧服務。」

六、第五十三條,修正如下:

「第五十三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為令其停止招生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於進用教職員工後三十個工作日內報備查。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其他服務人員前辦理查詢。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七、第六十一條,修正如下:

「第六十一條  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教保服務機構為法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項公布負責人、行為人、機構名稱及場址者,其公布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八、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六條之一、第四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四條之一,均不予採納。

九、通過附帶決議3項:

()為廣納多元意見並顧及基層教保服務人員之權益,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諮詢及宣導教保服務所召開之諮詢會,其成員應邀集教保服務人員工會代表。且教保與兒童福利相關學者專家、工會代表、家長及婦女等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主管機關邀集各類代表出席會議發言時,應注意其機會及時間之衡平。

提案人:王婉諭  邱顯智  

連署人:黃國書  吳怡玎  

()為提升幼兒園教保服務品質,減輕教保人員之教學壓力,並兼顧收托幼生之人數,爰此教育部應提出幼兒園增聘教保服務人員之獎勵及補助方案,以期實質降低師生比,並待幼兒園實質進用之教保服務人員達一定比例後,教育部應提出調降師生比之修法。教育部亦應提出逐年降低幼托師生比之進程規劃。

提案人:張廖萬堅 范 雲  吳思瑤  賴品妤  何欣純  林奕華  

()幼兒園生師比41年未做調整,已無法符合當今現況,教育部應有積極作為,並提出調降時程。依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7條第7項規定「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第6條明定幼兒園之員額編制相關規範。於教育部提出合理可行降低生師比方案前,應以「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第6條為基礎,使園長以外之教保服務人員:依本法第16條第4項條規定配置,專任。並依招收人數研議增置教保服務人員。

提案人:林宜瑾  張廖萬堅 吳思瑤  何欣純  

十、附帶決議2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為利我國幼教品質提升,本次修法爰就公立幼兒園先行調降師生比。然不分公私立幼兒園,全國一致調降師生比仍為長期目標,教育部應以公立幼兒園調降經驗為基礎,積極督導全國幼兒園調降師生比事宜,並採漸進方式實踐之,時序先後如下:非營利幼兒園、準公共幼兒園等受政府補助之教保服務機構,於公立幼兒園調降師生比達一定年限,其經驗足供參照情況下接續調降師生比。私立幼兒園則於其餘類型幼兒園師生比調降完備後,再行調降師生比。

提案人:林宜瑾  范 雲  陳秀寳  何欣純  

()為確保教保機構、人員不當對待兒童的事件調查時,調查程序可以公正完整,爰請教育部於本法公布後4個月內,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民間團體,研擬提出調查程序的相關法規命令,其內容應包含:申請調查的方式及對象、證據保存、移送有權調查機關、調查小組的組成、陳述意見的對象、調查完成期限及通知對象等事項。又為落實對於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程序保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得參與調查程序、陳述意見及聲請調查證據,調查結果並應送達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且為確保調查程序之公正性及專業性,調查小組之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兒福權益相關專業知能,且其成員中應具校外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及具教保服務機構不當對待幼兒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必要時應納入具備特殊教育專業者。

提案人:王婉諭  邱顯智  

連署人:黃國書  張廖萬堅 何欣純  

肆、本案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賴召集委員品妤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