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星期三)9時10分至16時40分
地 點 本院紅樓201會議室
主 席 黃委員世杰
主席:出席委員7人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會。
不好意思,有些事情耽擱,跟大家抱歉。
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星期一)上午9時2分至12時52分、下午1時34分至4時24分
地 點: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出席委員:葉毓蘭 鄭運鵬 陳以信 江永昌 林思銘 曾銘宗 周春米 陳歐珀 黃世杰 劉建國 柯建銘
委員出席11人
請假委員:陳玉珍
委員請假1人
列席委員:林德福 陳椒華 邱顯智 吳玉琴 劉世芳 林楚茵 楊瓊瓔 洪孟楷 何欣純 高虹安 張其祿 孔文吉 范 雲 蔡易餘
委員列席14人
列席官員:法務部部長 蔡清祥
常務次長 林錦村(下午)
司法院副秘書長 周占春(秘書長請假)
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處長 陳美延
衛生福利部保護司司長 張秀鴛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組組長 毛浩吉
銓敘部法規司專門委員 陳珮婷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處長 詹文旭
國家發展委員會法制協調中心參事 李世德
中央選舉委員會主任秘書 莊國祥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專門委員 簡信惠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政監 侯東輝
行政院性別平等處參議 辜慧瑩
主 席:黃召集委員世杰
專門委員:張智為
主任秘書:楊育純
紀 錄:簡任秘書 陳杏枝
簡任編審 薛復寧
科 長 鮑夏明
報 告 事 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二、法務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通過決議(一)凍結第1目「一般行政」50萬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三、法務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通過決議(二)凍結第2目「法務行政」200萬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四、法務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通過決議(三)凍結第2目「法務行政」項下「業務費」之「大陸地區旅費」20%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五、法務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通過決議(四)凍結第2目「法務行政」項下「業務費」中「國外旅費」20%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六、法務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通過決議(五)凍結第3目「一般建築及設備」第1節「其他設備」100萬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七、法務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通過決議(二十八)凍結第1目「一般行政」項下「基本行政工作維持」中「業務費」200萬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八、法務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通過決議(三十)凍結第2目「法務行政」50萬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九、法務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司法官學院通過決議(一)凍結第1目「一般行政」16萬8千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十、法務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司法官學院通過決議(二)凍結第2目「司法人員訓練」項下「司法官訓練業務」10萬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十一、法務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廉政署通過決議(一)凍結第2目「廉政業務」100萬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十二、法務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廉政署通過決議(五)凍結第2目「廉政業務」項下「辦理貪瀆預防業務」60萬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十三、法務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矯正署及所屬通過決議(二)凍結第2目「矯正業務」項下「辦理矯正行政業務」中「業務費」之「大陸地區旅費」20%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十四、法務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行政執行署及所屬通過決議(一)凍結第3目「執行案件處理」項下「辦理執行業務」30萬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十五、法務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調查局通過決議(一)凍結第1目「一般行政」100萬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決定:第二案至第十五案,均准予備查,提報院會。
討 論 事 項
一、法務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通過決議(六)凍結第5目「司法科技業務」20萬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二、法務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通過決議(二十九)凍結第2目「法務行政」50萬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三、法務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通過決議(三十一)凍結第5目「司法科技業務」20萬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四、法務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廉政署通過決議(六)凍結第2目「廉政業務」項下「辦理貪瀆及相關犯罪案件調查與督導業務」100萬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五、法務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矯正署及所屬通過決議(一)凍結第2目「矯正業務」50萬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六、法務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通過決議(一)凍結第2目「檢察業務」50萬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七、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李貴敏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葉毓蘭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四)民眾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五)委員林昶佐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六)委員高嘉瑜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十條、第十六章之二章名及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七)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八)委員賴士葆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九)委員蘇巧慧等2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十)委員王定宇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十一)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十二)委員林德福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十三)委員高嘉瑜等25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十四)委員羅致政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十六章之二、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及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十五)委員莊瑞雄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二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十六)委員洪孟楷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三百十五條之四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五條文草案」、(十七)民眾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十八)民眾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三百十五條之四條文草案」、(十九)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十)委員林楚茵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十一)委員何欣純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十二)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十三)委員劉世芳等22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十四)委員王美惠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十五)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六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二十六)委員范雲等22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二十七)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案。
八、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九條之四條文草案」案。
九、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二)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劉世芳等16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第八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四)委員邱臣遠等16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第八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五)民眾黨黨團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六)委員蘇治芬等26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七)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八)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九)委員湯蕙禎等17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十)委員李昆澤等17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一)委員陳秀寳等18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二)委員莊瑞雄等17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三)委員陳明文等18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十四)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併案審查(一)委員陳亭妃等16人及(二)委員周春米等18人分別擬具「行政罰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次會議有委員葉毓蘭、陳以信、鄭運鵬、江永昌、林德福、黃世杰、周春米、陳歐珀、曾銘宗、楊瓊瓔、吳玉琴、劉世芳、邱顯智、何欣純、陳椒華、高虹安、張其祿、劉建國提出質詢;委員林思銘、高嘉瑜提出書面質詢。)
決議:
一、報告及詢答完畢。
二、第一案至第六案,均准予動支,提報院會。
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4案:
(一)逕行逐條審查。
(二)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均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三)第六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四)第八條,修正如下:
第八條 立法委員及直轄市、縣(市)議員於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報財產時,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前條第一項所列財產,應每年辦理變動申報。
(五)第二十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六)通過附帶決議1項:
由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6條修正增加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之申報資料,應定期刊登公報並上網公告。增加後應刊登公報並上網公告的人數,為現行人數的1倍以上,在監察院組織法未提出修法前,請行政院配合監察院就本法修法所需增加人力及經費協商解決之。
提案人:葉毓蘭 江永昌
連署人:鄭運鵬
(七)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出席說明。
(八)條次、引述條文部分文字及法制用字用語,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四、「行政罰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
(一)逕行逐條審查。
(二)第五條,修正如下:
第五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三)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出席說明。
(四)條次、引述條文部分文字及法制用字用語,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五、「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7案:
(一)逕行逐條審查。
(二)委員葉毓蘭等18人提案第五條,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三)第十條、第九十一條之一、委員高嘉瑜等25人提案增訂第十五章之一章名、第二百二十條之一、第三百十五條之四、第三百十五條之五、委員高嘉瑜等17人提案增訂第十六章之二章名、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十六章章名、增訂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二至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七、第三百十三條之一、第三百十三條之二;委員莊瑞雄等18人提案增訂第二百二十一條之一;委員林楚茵等18人提案增訂第三百十三條之一、第二十八章章名、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二;民眾黨黨團提案增訂第二十七章之一章名、第三百十四條之一至第三百十四條之五;委員王定宇等18人提案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委員洪孟楷等16人提案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三百六十二條之一、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增訂第三百十五條之四、第三百十五條之五;增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六;委員范雲等22人提案增訂第三百六十二條之一,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四)增訂委員林德福等19人提案第二百二十二條之一;委員賴士葆等17人提案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二;委員葉毓蘭等16人提案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委員蘇巧慧等28人提案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委員謝衣鳯等16人提案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委員林昶佐等19人提案第十六章之二章名、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至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三;委員羅致政等18人提案第十六章之二章名、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民眾黨黨團提案第三百十五條之四;委員何欣純等17人提案第三百十五條之四、第三百十五條之五;委員王美惠等18人提案第三百十九條之六,均不予增訂。
(五)委員李貴敏等19人提案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民眾黨黨團提案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委員何欣純等17人提案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二、委員王定宇等18人提案第三百十五條之二,均不予採納。
(六)增訂第二十八章之一章名,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七)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出席說明。
(八)條次、引述條文部分文字及法制用字用語,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六、「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九條之四條文草案」案:
(一)逕行逐條審查。
(二)增訂第九條之四,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三)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出席說明。
(四)條次、引述條文部分文字及法制用字用語,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七、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會。
提 案
有鑑於網路犯罪,舉凡網路駭客攻擊我國關鍵基礎設施、假訊息散播、利用網路洗錢等等日趨嚴重,且有威脅國家安全之趨勢。我國針對網路犯罪主要之偵查單位為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然考量網路犯罪之無地域性、無時間性,需24小時全天候偵查,且須較高之專業技能門檻,爰建請法務部於3個月內,研議法務部調查局資安與網路偵查人員提升專業加給之可行性報告,以增加攬才與留才之誘因。
提案人:黃世杰、陳歐珀、葉毓蘭、周春米、劉世芳、何欣純、
楊瓊瓔
決議:照案通過。
散會
主席:等一下再確定議事錄。
今天排定的議程很多:一、審查及處理中華民國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關於司法院主管預算凍結項目共17案。二、併案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7案。三、併案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修正草案」案等7案。四、審查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函請審議「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五、繼續併案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六、併案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七、繼續併案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行政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八、繼續審查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九、繼續審查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其中部分組織法業經本會排審及詢答之情形,詳見開會通知單備註部分,就不一一贅述。
現在開始進行提案說明及報告,發言時間3分鐘。
請提案人江委員永昌進行提案說明。
江委員永昌:謝謝主席。我今天提出的行政訴訟法就是把司法院漏抄日本專門委員的部分抄回來,有三個差異,第一個,專業委員跟法官、書記官一樣,都是實質參與訴訟程序,因此就要看專業委員的中立性跟公正性,因為專業委員都是外部專家學者以及產業界人士,他跟社會會有利益糾葛、利益衝突,如果不能申請迴避怎麼辦?專業委員應該在選任前揭露利益衝突,揭露的對象不只是審判長,也要對當事人揭露,基於如此,因為日本專門委員的相關規定是當事人可以像監督法官迴避一樣,透過申請迴避來監督專業委員是否應迴避而未迴避,這是第一個部分。
第二個,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在專業委員發問之下所作的陳述,一定會影響到法院心證的形成,一定會影響到訴訟的結果,專業委員可以直接對這些人發問,但他又不是法官,這是法官的權限,所以非法官之人高度介入這樣的程序並參與心證的形成,應該要得到當事人的同意才能夠避免爭議。比方像和解、調解,如果沒有兩造當事人的合意就無從成立,所以程序的進行也應該高度尊重當事人的自主性,基於如此,專業委員直接向當事人、證人、鑑定人發問時,或者是在試行和解或調解時的陳述,都要先經過兩造當事人的同意。
第三個,到底專業委員講出來的是一個客觀的說明還是一個主觀的意見?我們計較這個,不如去確保當事人知悉及充分辯論,可以做的事情是提出白紙黑字的書面說明,書記官要把繕本送達於當事人;不然就是當事人跟專業委員在審判期日到場,當場用言詞來提出,確保當事人可以聽到專業委員到底說過什麼,專業委員說明完之後,當事人可以表示意見還不夠,當事人應該要能夠經由審判長的許可直接對專業委員發問,或至少提出問題,請審判長去問專業委員,這樣才能夠確保專業委員參與程序的透明性,並維護當事人的辯論權,這是我的版本。以上提出,謝謝。
主席:謝謝江委員非常精準地把握時間。
接下來我們先確定議事錄,請問各位委員,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或遺漏?(無)無錯誤或遺漏,議事錄確定。
請司法院林秘書長報告。
林秘書長輝煌: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首先感謝大院貴委員會安排本會報告本(111)年度預算凍結案,至感榮幸。承蒙各位委員先進對於本會推動各項業務的指導與支持,謹致最高的敬意與謝忱。
本院主管111年度預算凍結報告資料均已函請大院查照。其中報告事項14項及討論事項3項凍結金額計2,250萬8千元,敬請惠允同意解凍,以利業務順利推動。
關於法案的部分,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的法院組織法等修正草案,本院已經在110年12月29日做過報告,在這裡不再贅述。有關今天審查的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我有兩點要先做說明,第一個,為什麼我們這一次要修行政訴訟法?最主要是因為原本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組織上在普通法院體系受高等法院的監督,審級救濟卻是在行政法院體系,由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在各地方法院的收案量差異懸殊,目前只有4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的法官是專辦行政訴訟事件,包括臺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跟臺中地方法院,其他各個地方法院的行政訴訟庭法官都需要兼辦民事或刑事案件,對於行政法院法官的專業養成比較不利,如果能夠培養專業的行政法院法官,將會有利於人民享有均質的司法給付。
另外我們要強調的是,修法以後,22所地方行政訴訟庭的案件要集中到3所高等行政法院的地方行政訴訟庭,會不會影響當事人的應訴便利性,我們認為是不會的,因為我們有相應的措施,可以使人民的應訴便利性不打折,第一個,電子訴訟文書服務平台服務的範圍擴及到所有的行政訴訟事件,行政訴訟事件的當事人都可以透過司法院建置的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提起訴訟、書狀交換以及提起上訴,人民透過電子訴訟文書傳遞可以減少紙本文書的製作,不僅省下郵資,也不用舟車勞頓地跑法院遞狀,人民或律師也可以由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連結進入整合性線上卷證閱覽服務,無需支付閱卷的相關費用;第二個,遠距審理,行政訴訟事件當事人所在的處所、機關或所在地法院跟行政訴訟事件的繫屬法院之間有相關的遠距審理設備而可以直接審理,法院認為適當的時候,可以進行遠距審理,如果人民在處所有相當遠距審理設備,也可以在家參與開庭,若家中沒有遠距審理設備,也可以使用機關,例如警察機關的分局、派出所,或是所在地法院的設備來參與開庭。第三個,是巡迴法庭,原來適用或是準用簡易訴訟程序的案件,當事人的住居所地如果都位在管轄地方法院相距過遠的地區,法院在徵詢當事人意見以後,可以由法官到當地的法院開庭,這在草案的第二百三十二條,這樣可以消弭數位落差、完善保障人民的訴訟便利性。
此外,除了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外,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以及法官法也都做了相應的修正。關於民眾黨黨團擬具的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跟第二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我們認為依照現行的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可以申請程序重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就沒有這樣的規定,從保障人民有效權利救濟、無漏洞權利保障的觀點,這一類的處分做成以後始存在或成立的證據只能申請程序重開,適用的程序單純,人民也可以預見,沒有和再審程序競合的複雜問題,一方面維護權力的分立,另一方面也不影響人民提起司法的救濟,我們認為草案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增訂類似條文,似乎並無必要,敬請斟酌。
關於委員周春米等27人擬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跟本院所提修正草案第兩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的修法方向一致,本院敬表贊同。委員溫玉霞等16人擬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修正條文,我們認為憲法第十六條保障的訴訟權應該還是要包含實質有效的司法救濟,因此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是一個實質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手段之一,不應該有這麼多排除規定;另外,適用強制律師代理的時候,律師酬金依法是訴訟費用的一部分,將由敗訴的當事人負擔。綜上所述,雖然這個草案為了保障人民自行上訴的權利立意良善,但是跟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相違,建請斟酌。委員黃世杰等16人擬具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敬表贊同。其餘部分就請參閱書面,謝謝。
主席:請法務部林次長報告,發言時間3分鐘,請簡要,謝謝。
林次長錦村:主席、各位委員、各機關代表。法務部謹就今天的草案部分簡要說明如下:第一個是有關法官法修正草案的部分,司法院為了推動堅實的第一審行政訴訟制度,在法官法第五條修正草案增訂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法官的任用資格,以及第九條明定地方行政訴訟法官有關候補法官的辦理事務內容,這個部分我們對司法院的權責表示尊重。另外,增訂第七十六條草案是有關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這將使機關用人更具彈性,這個部分也準用實任檢察官,本部敬表贊同。
有關繼續審議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代黨團跟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的部分簡要說明如下:司法院為了配合行政訴訟制度的改革,以及將智慧財產法院修正為智慧財產跟商業法院,以及配合大法庭制度的實務運作,修正相關法條的規定,本部尊重主管機關司法院的職權跟大院的決定。另外,有關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的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一跟第十八條,這部分是參考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二有關檢察事務官跟第五十七條有關觀護人職等的部分,提高主任司法事務官跟主任調查保護官的職等,修正為薦任九職等或簡任十職等,這個部分我們也尊重司法院的職權跟大院的決定。另外,就併案審查時代力量黨團跟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的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二修正草案,法官法已將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之評鑑請求期間延長為三年,時代力量黨團的草案提案將原本的兩年延長到確定之後四年;委員葉毓蘭等人的提案是希望把兩年修正為裁判確定後三年,這個部分我們尊重司法院的職權跟大院的決定。以上報告,謝謝。
主席:請銓敘部朱次長報告,發言時間3分鐘。
朱次長楠賢: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今天承邀列席報告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三院會銜送請大院審議的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及司法院送請大院審議的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行政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甚感榮幸。
本次法官法修正,主要係為堅實第一審行政法院,修正行政法院組織結構及審級分工,並相應調整高等行政法院法官的任用資格,以充實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的辦案人力;另為借重實任法官司法審判等實務經驗推動司法行政業務,俾與法官多元晉用的意旨相符,爰於第76條增訂有關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職系調任限制的規定。因此,本次修正,將有助於第一審行政法院訴訟及法官人事制度的健全,本部敬表支持。
另本部就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1及第18條條文修正草案」案、「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0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案、「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12條及第13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3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等案,提出說明如下:
一、有關將第一類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之司法事務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之列等由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修正為司法事務官其中2人、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總員額中之2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一節:
查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其中第66條之2將第73條第1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列等,由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修正為其中2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惟以該條文修正公布迄今,各檢察署迄未派任簡任第十職等之檢察事務官,是為了解各檢察署未派任簡任檢察事務官之實際情形及原因,本部於本(111)年2月9日函詢法務部,經該部同年月25日函復略以,依修正前該部所屬檢察署職務陞遷序列表之設計,簡任檢察事務官須曾任薦任主任檢察事務官1年以上,具有簡任任用資格者,始得陞任,惟簡任檢察事務官之主管若為薦任主任檢察事務官,因前者職務列等高於後者,對薦任主任檢察事務官而言,實務面上恐會面臨領導統御之難題,爰經檢討上開陞遷序列表後,研議先辦理遴選簡任檢察事務官作業,嗣將再從簡任檢察事務官中擇優遴派為主任檢察事務官,依此方式運作後,應不至於有簡任檢察事務官之官職等高於主任檢察事務官之情形。
司法院所屬法院增置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之司法事務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其與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之主任司法事務官、主任調查保護官職務間有致生領導統御問題之疑慮,因此,未來司法院如比照前開法務部調整陞遷序列之作法,主任司法事務官、主任調查保護官均由簡任人員擔任,不派任薦任之主任司法事務官、主任調查保護官,以避免領導統御問題,則本部予以尊重。
二、有關修正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1及第18條、少家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13條、行政法院法院組織法第10條之1、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3條,將主任司法事務官、主任調查保護官之列等由「薦任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修正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一節,建請不予修正,理由如下:
上開職務列等修正,其差異主要在於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其擬任人員須具備薦任第九職等合格實授資格者始得擔任該職務;如列「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則薦任第七職等或薦任第八職等合格實授者,即得權理或陞任該職務。因主任司法事務官、主任調查保護官為主管職務,如由薦任第七職等或薦任第八職等人員擔任,恐致生領導統御問題,且如主任司法事務官、主任調查保護官比照主任檢察事務官均由簡任人員擔任,則將其職務列等由「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修正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即無必要性,爰建議不予修正。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主席:現在進行詢答。由於今天排審的法案非常多,為了保留處理時間,因此今天本會委員發言時間6分鐘,非本會委員發言時間3分鐘,均不再延長。上午10時30分截止發言登記。
請陳委員歐珀發言。
陳委員歐珀:(9時38分)本席是農家子弟,過去大學、研究所在農學院學習森林學,在研究所時也學習環境工程學,有幸在政府的四級部門都服務過,又擔任過臺灣省省議員,現在是第三屆的立法委員,長期以來都在解決民眾的問題,不管是人事、建設或司法的問題,其實有些在價值取捨上確實碰到一些困難。
一般民眾談論事情的順序是情理法,但司法單位是以法理情的順序解決問題,當然這中間的落差是不是應該由行政部門或立法部門來彌平,能夠有效、迅速的維持社會公平正義、解決民眾的困難,我談的是這個部分。法理情,法律大概你們最懂,講道理就比較有社會的空間,講情感是個人的,所以我常常覺得法理、法理,以現在民主法制的國家來講,人民是國家的主人,法理如果能與民意平衡,法理應該可以解釋為道理。我認為已經沒有辦法以德服人也沒有辦法以利服人,就是以理服人。其實現在我們都很認真,一直在修法,但法律常常是滯後的,法修好了可能又有另外一種樣態導致不符合社會所需,所以我們也很困擾。
我常這樣想,臺灣民眾最不能忍受的就是司法改革不夠,目前聽起來是這樣。這次我有幸到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我談論的是民眾對司法的期待的問題,現在冗長的司法偵查到司法審理,到司法救濟,任何一個民眾經過這樣的歷程,真的苦不堪言。我們要想辦法解決,當然大家都盡力了,但是社會上存在著不可思議的事情,比如去年媒體揭露的翁茂鍾跟司法、檢察人員關係密切,甚至密切到影響司法、警察系統對於個別刑案的起訴跟判決內容的事件,對於民間一直講的「有錢判生,沒錢判死」,加劇了很大的印象。我想請問兩位,有沒有積極的作法可以避免像翁茂鍾這樣有錢有勢的政商人士,藉由私下飲宴或交誼的方式影響司法,也造成司法及檢察系統公正廉潔的問題?甚至能不能夠提出有效解決司法人員、檢調人員涉及包庇、縱容的問題?請秘書長先答復,再請次長答復。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輝煌:委員好。感謝委員的指教,關於翁茂鍾案的處理,我們都經過人審會的決議,後來將8位現任或前任法官移送監察院;另外,人審會認為有25位法官雖然沒有懲戒的必要,仍予以行政懲處,但都已經逾越行政懲處權行使期間,所以就公布其姓名。
陳委員歐珀:秘書長,個案的處理我知道,我是指如何能夠避免這些司法人員頻繁地私下邀宴或跟社會人士交誼。
林秘書長輝煌:跟委員報告,事實上翁茂鍾案這些都是發生在十幾、二十年前的事情,委員應該也知道,目前的法官大致上很少聽說會有在外面飲宴的情形。
陳委員歐珀:我瞭解,大部分的法官都不錯,但是你要瞭解,很多法官因為長期在一個地方服務,容易與地方人士過從甚密,可以經常看到它們在外面跟某些人吃飯,這你們要查清楚,你們都有一個自律的機制,法務部及檢察官系統也一樣,不要跟地方人士過從甚密,我從來都不邀宴他們,也從來不去拜訪院檢單位,包括調查站也都不去。
每個人尊重司法,就是希望司法能夠公正廉潔,司法人員要贏得社會的尊重,人民痛苦的感受要講出來,在此我要跟秘書長、次長講,現在人民最深惡痛絕的就是冗長的檢、驗到司法的救濟,我希望你們好好檢討這個問題。我這個會期一直在談論這個問題,民眾無奈的是一個案子從偵查到結束,往往十幾、二十年,而且發生在有力人士身上,比如立法委員,甚至是有錢人,可以藉由法律的保護傘,案件從偵查到偵結偵查十幾年,連起訴都沒有起訴,這沒有道理。我們講法理情,法理就是道理,我想請你們重視這個問題,否則民怨依然會存在,司法不會被人民尊重。
林秘書長輝煌:再跟委員報告,我們只要知道有這樣的風聲,就會本於毋枉毋縱的精神,馬上進行行政調查。
主席:請曾委員銘宗發言。
曾委員銘宗:(9時46分)首先,請教林秘書長,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現在發布的時間是5月25日到8月24日,對不對?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輝煌:委員好。是的。
曾委員銘宗:為什麼定三個月?
林秘書長輝煌:我們跟行政院考慮到疫情高原期或高峰期會有多久,沒有辦法很精準預測,所以我們大概先量定三個月,到期之前我們會再檢討。
曾委員銘宗:假設三個月中,一個月或二個月後疫情舒緩了,會不會縮短?
林秘書長輝煌:這部分我們會再研議。
曾委員銘宗:謝謝。我手上的是昨天的報導,2019年4月1日,秘書長你知道,次長也知道吧?那時候蔡總統搭乘專機出訪,夾帶9,793條私菸,前少校吳宗憲、張恒嘉一審時分別被判10年4個月及10年2個月,這兩個人不抽菸,只是承辦員,高官前侍衛長降調後現在又高升了,這是典型的例子。
跟各位報告,這兩個家庭沒有來陳情,但我看了這報導心很痛!不是這兩個人的前途毀了,是他的家庭毀了!他是照長官的交代辦事,結果一個人被判10年4個月,一個人被判10年2個月,升官的升官,不要講發財,都升官了!我不曉得這個案子拿出來,如何取得全民對司法的公信力?這兩個人明明是替死鬼,他們兩個人不抽菸耶!長官交代就辦了,進來9,793條香菸,分別被判刑10年4個月及10年2個月!請問檢調起訴這兩個人,有沒有去查是誰下了命令?我不知道!你們兩個當過司法人員的,我不是司法人員我不知道,但看到這樣子誰會相信中華民國的司法?做再多的司法改革也沒有用!看到這個判決,秘書長怎麼評論?憑著良心、憑你的專業、憑你的良知!這兩個少校的家庭毀了!你去問誰交代的啊?有種你把那個長官找出來啊!你找這兩個替死鬼做什麼?我昨天看見報紙,今天我來司法委員會質詢完也沒有用,也沒有用!不想質詢了!我再講一句話,類似這種情況,司法沒救了!司法沒救了!
主席:請鄭委員運鵬發言。
鄭委員運鵬:(9時51分)秘書長,難得看到國民黨曾總召火氣這麼大,以前看到都是對民進黨火氣大,很少看到他對司法院和其他首長如此。剛剛他不質詢就跑掉了,秘書長有沒有要補充說明的部分?給你一點時間回應。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輝煌:跟委員報告,個案的處理司法行政機關不方便評論。
鄭委員運鵬:好,這樣是比較好,在立法院質詢個案會形成輿論壓力,這個部分還是謹慎點比較好,不過他會氣成這樣表示也有所本,司法的訴訟跟司法的人事制度等其實就是這樣,有時候在這邊講不是很理智,他有理性,但不是很理智。
今天要審的是要逐步推動的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的其中一環,行政訴訟是相對簡單的,是不是?
林秘書長輝煌:跟委員報告,基本上行政訴訟法這一次的修法沒有牽涉到金字塔訴訟制度的大原則,就是堅實事實審的組織改造。
鄭委員運鵬:沒關係,我把法條裡面覺得比較有趣的地方跟你先確認一下,這次有減量措施,所以以後就要把150萬元以下的行政訴訟改到高等行政法院的地方行政訴訟庭,這是新的名詞,不會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對不對?
林秘書長輝煌:原則是這樣子。
鄭委員運鵬:就是將案件分開。如果是在150萬元以上,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需要敘明理由,理由大概就跟以前一樣,原判決違背法令這些,是不是也是這樣?
林秘書長輝煌:就是有統一法律見解或法之續造,或具有法律原則重要性的部分才會到最高行政法院。
鄭委員運鵬:在第二百四十九條修正案裡面,如果你是濫用訴訟程序,在最高行政法院時有可能會被罰12萬元以下的罰鍰,對不對?
林秘書長輝煌:對於濫訴的處罰是這樣。
鄭委員運鵬:我看起來就會有兩個矛盾,一樣是訴訟,金額大小要分級、減量,我沒有意見,但是會發生的第一個狀況是,如果金額在150萬元以下,在地方行政訴訟庭一樣有兩次完整的審判機會,但不會被究責濫訴,對不對?第二百四十九條是這樣寫的,只有最高行政法院的150萬元以上的,如果……
林秘書長輝煌:這個部分可不可以讓張廳長說明?
鄭委員運鵬:好。
主席:請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張廳長說明。
張廳長國勳:委員好。有關150萬元以下的案件與150萬元以上的案件,通常事件,上訴審同樣都是法律審,也就是說如果在地方庭要上訴到高等庭的時候,也是以法律審為前提,然後在高等庭……
鄭委員運鵬:我不問他的前提,我是問最後如果濫訴。
張廳長國勳:如果濫訴的話,同樣地,我們也有濫訴處罰的規定,高等庭的上訴法律規定是準用最高行……
鄭委員運鵬:所以在高等上面就……
張廳長國勳:是的,他也一樣……
鄭委員運鵬:如果濫訴就一樣,就是準用的意思?
張廳長國勳:是的。
鄭委員運鵬:所以雖然第兩百四十九條寫的是最高,但是如果在150萬元以下是在……
張廳長國勳:在高等庭,高等庭也一樣可以準用最高行有關於上訴審的規定。
鄭委員運鵬:好,所以就準用啦!
張廳長國勳:是的。
鄭委員運鵬:好,那我請教一下,如果是這樣的話,濫訴通常會發生在什麼狀況?反正民告官,覺得我一定會輸,所以我讓它一直往上跑,反正免費或者低價,是不是這樣的意思?
張廳長國勳:是,報告委員,濫訴不是要處罰正當行使權利的當事人,而是他真的是有惡意,是不是要損害甚至癱瘓法院的量能……
鄭委員運鵬:這滿多的,有些是職業訟棍。
張廳長國勳:我們不敢講他是訟棍,但是……
鄭委員運鵬:沒關係,我講。
張廳長國勳:在實際個案裡有做過統計,一位當事人在5年內提了6,800件案件,占了整個行政法院的量能非常大的……
鄭委員運鵬:都是民對官嘛!對不對?
張廳長國勳:是的,都是民對官。
鄭委員運鵬:其實在一般實務上也有那種很職業的,在網路上留言去釣魚,就是留一些情緒上的用語,法律也滿專業的,就引人來罵他,之後他就一個、一個告,可能一個留言串下面可以告五十、六十人,然後都私下要求他們賠償,這個也是濫訴啊!要告官不是那麼容易,但是如果要告一般人,恐嚇型的,把你釣出來,甚至用法院的傳訊程序看到他的個資就直接去處理,秘書長針對這個也要去處理一下,很多人遇到這樣的事情,尤其是網路詐騙購物,他第一個有騙到你的購物、有賺到錢,如果你後悔了,他就利用這種留言的方式說你毀壞名譽什麼的,找了幾百個個人去威脅他們,這是另外一種濫訴,當然不在行政訴訟,這個也請你們注意。
我今天要講的是在96年修法之前,因為個人對於機關的行政訴訟大概是採無償主義,所以都不收裁判費,但是在96年修法之後,講真的最貴也是上訴事件的6,000元,所以對他們來說,如果是那種很職業的,造成大家癱瘓或甚至有機會的話就賺回來的這種,其實6,000元或者12萬元對他來說都是小錢,但是對司法體系來說就有更大的成本。我的建議是這樣,這個表在體例上大概是不太可能改,但是我會認為12萬元的裁判費如果用罰鍰,他還可以去訴願,訴訟輸了就算了,但是你告他濫訴,他還可以去訴願,訴願就再來一次。對於這種被判定是濫訴的狀況,而且也敗訴,才有這個追加的12萬元罰鍰,你們是不是改成裁判費,輸了就結束了,不讓他有上訴的機會,可以這樣子嗎?
張廳長國勳:報告委員,因為行政法院是用裁定來處罰他,所以他的救濟途徑是提起抗告,並不用再經過訴願跟行政訴訟,所以這個部分不會有委員剛剛所提到的疑慮。以上。
鄭委員運鵬:好,如果你們確定就好,就不要再去多一層,不要再對這12萬元弄來弄去了,好不好?
張廳長國勳:是。
鄭委員運鵬:好,謝謝。
主席:請林委員思銘發言。
林委員思銘:(9時59分)秘書長早。我今天就有關法官評鑑的事來請教你,法官法對於法官評鑑也實施兩年多了,請問從2020年7月到目前為止,民眾請求評鑑的案件大概有多少?請求成立的案件數又有多少?手邊有沒有資料?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輝煌:請委員等我一下。
林委員思銘:我的PowerPoint是有列出來,看看跟你的資料有沒有相符?
林秘書長輝煌:109年7月17日法官評鑑新制施行後,我們一直計算到今年4月30日為止,就是從法官法第三十五條修正施行後開始,我們總共受理477件,人民請求的有473件。
林委員思銘:成立只有3件對不對?
林秘書長輝煌:成立的部分……
林委員思銘:秘書長,因為時間的關係,其實……
林秘書長輝煌:成立的部分是3件,移送職務法庭。
林委員思銘:我把請求不成立的分類一下,不付評鑑的有286件,不予受理的有42件,撤回的有2件,還在審議中的有141件,總共只有3件成立,比例就是四百七十七分之三成立並移送到職務法庭。所以我想請教秘書長,成立的比例這麼低,對於我們人民而言,這樣的法官個案評鑑機制真的能夠發揮它的功能嗎?
林秘書長輝煌:到目前為止的477件裡面,移送職務法庭的有3件,我們分析原因,主要是因為多數的民眾是不服裁判的結果而請求法官個案評鑑,似乎是誤認走法官評鑑委員會的決議可以翻轉個案判決結果,這個是有誤會的。
林委員思銘:秘書長,你的回答在我的預期中,其實我要說的是,法官的專業性跟封閉性其實跟老師差不多,關於老師的評鑑,國教署前署長邱乾國也提到,全國25萬教師中,每年因為不適任原因而離開的只有15位左右,所以他說就是拿你沒辦法。我覺得其實法官也跟教師非常類似,雖然現在有評鑑制度,要淘汰不適任的法官,期許他們能夠公正發揮審判以及伸張正義的功能,但是我們發覺在這麼多評鑑案件裡面,有286件是不付評鑑,有15件是不屬於法官評鑑的範圍,我講一個核心的問題,這麼多聲請評鑑的案件,其實大部分都是誠如剛才秘書長講的,對於判決他認為法官在自由心證的認定上有濫用,所以他來請求評鑑。關於這部分我也就教秘書長,如果他們認為法官有濫用心證而請求評鑑,你們會歸類在不付評鑑,或者他是就法律見解請求評鑑,要把它歸類在哪一個部分?
林秘書長輝煌:因為法律的構成要件事實通常要經過涵攝的過程,是不是會被認為是法律見解,或是被認為是沒有理由,我們沒有並沒有做進一步的分析。
林委員思銘:秘書長,我有做分析,現在就是477件中,有180件是人民就法律見解請求評鑑,大概占所有評鑑案件的四成,所以其實有一半以上的民眾就是對法律見解有疑慮,但是我們再看法官法第三十條第三項,明定「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在第四十九條第三項也規定「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懲戒之事由」,所以法官一旦被認定其適用的法律見解是有錯誤的,民眾不得請求交付評鑑,也不得作為未來的懲戒事由,如此一來,法官評鑑制度根本是空談,所以才會成立的那麼少,這點我很憂心。
林秘書長輝煌:我跟委員報告一下,事實上法官評鑑委員會的組成有10位外部委員,法官代表只有3位,法官代表的比例相當低,也就是十三分之三,委員的組成應該已經足以擔保公正性。
林委員思銘:秘書長,我再利用1分鐘的時間。我國目前司法改革最大的困難點就是法律規定的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這是賦予法官的權限,但是我們常常發覺很多法官標新立異,他拿獨立審判做護身符,愛怎麼判就怎麼判,這是他自由心證的裁量,所以自由心證好像變成他的一個通行證。前陣子法務部蔡碧仲次長來詢答的時候,他提到濫用自由心證是目前滿嚴重的問題,我想這已經不是個別現象,我發覺現在的司法界法官濫用自由心證,尤其在證據沒有很明確的情況之下,他就用自由心證來推理,沒證據卻自由心證!剛剛一直在講我們要打造堅實的第一審,但第一審的法官常常濫用自由心證,反正判了再到二審上訴,我不管了,案子拖了一、兩年判不出來,最後就用自由心證去判,再到二審由法官自由心證,這是一個很大的問題。我認為在法官評鑑制度下,最後由外部委員來審查,當一審以自由心證判了,到二審、三審被推翻掉,這個法官就要被評鑑,不能任由他這樣做,有關「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尤其是自由心證這一塊,我個人還是希望司法改革在這部分要有事後的審查機制、懲處機制,才能汰除不適任的法官。
林秘書長輝煌:跟委員報告,即使所有的民主法治國家都採自由心證主義,但如果法官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這是違法的,都是上訴的理由。
林委員思銘:當然就是違法的。但是我們發覺很多一審的法官違反這個精神,濫用的情形很嚴重,我想以後還有機會,我再慢慢跟您討論。
林秘書長輝煌:跟委員報告,所謂的濫用自由心證……
林委員思銘:很多個案都這樣,我都可以一一……
林秘書長輝煌:我認為這是相當個人的主觀探討,我必須要這樣強調。
林委員思銘:是,沒關係!到時我會把最高法院的判決拿出來打臉一審法官,一一提出來給秘書長瞭解,謝謝。
林秘書長輝煌:謝謝委員指教。
主席:請江委員永昌發言。
江委員永昌:(10時9分)跟張廳長請教,我們今天針對行政訴訟的專業委員,我也看了日本的一些體例,你們現在在稅務訴訟上的案件量大不大?占整體比例高不高?你掌握多少?
主席:請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張廳長說明。
張廳長國勳:委員好。在納保法施行之後,稅法的案件大概有下降一點點,目前約占各行政法院三成到四成的比例。
江委員永昌:三成到四成?
張廳長國勳:是。
江委員永昌:你講的比我還高,高等行政法院的件數有降、比例有降,但最高行政法院都還有兩百多件,占比差不多五分之一以上,大約兩成。在稅務訴訟上,因為涉及專業帳冊、會計紀錄而曠日廢時,這次我們要將專業委員納進來幫忙及協助法官。在日本沒有設稅務法庭,我們臺灣有,你剛剛又提到納保法,本席想說的是在納保法中,法官在課稅案件中有推計的權力,如果這樣結合起來,畢竟專業委員跟我提出的稅務審查官不同,你知道我們在智財法庭有技術審查官,就類似於這樣,技術審查官或現在要推的稅務審查官,他們跟專業委員有點不一樣,一個是常任,另一個是個案,你請他來、他是輔助的性質。他們所注重的細節不一樣,不管是技術審查官或我講的稅務審查官,稅務審查官就是處理如何列帳、如何鑑價、如何做企業的利潤標準,這比較像會計人員的專業;如果是專業委員來,他可能會針對個別案件的爭點或特別稅目,還是有所不同。在這樣的狀況之下,要不要考慮建立稅務審查的技術官?
張廳長國勳:報告委員,委員關心的這部分的確在專業法院,尤其是行政法院當中,審理稅務事件常常會遇到專業的稅法或會計概念,在現行法上,我們的行政法院組織法有財經司法事務官的設置,各高等行政法院都有這樣的配置,他們的背景大概都有會計師資格或曾在稅務機關任職過,所以他們有專業背景可以提供法官專業上的協助。委員所提到的,有關設置稅務審查官的概念,剛好現在司法院也正在研議是不是要制定稅務事件審理法,在這個專法中,我們會通盤考量是不是有設置的必要。以上。
江委員永昌:你講的那個事務官跟我要講的德國、日本不太一樣,德國在財稅法庭設有稅務審查官,比如黑森邦的稅務法院、財稅法院有28位財務法官,設有3位稅務審查官協助調查;在日本的法院組織法、裁判所法當中,地方法院可以針對智財跟租稅設置調查官,他們的運作跟你剛剛講的事務官不太一樣,我覺得他們的優點好像比較多,我在這邊……
張廳長國勳:是,我們會納入通盤考量,謝謝委員。
江委員永昌:到時審查官進來的來源到底是借調還是經由一定的考試,你要納入考量。
張廳長國勳:是。
江委員永昌:繼續就教今天的專業委員部分。我在提案說明時有講到對照日本法闕漏的部分,我直接問,你們針對我的版本提出這些意見的時候,我先回過頭看今天的修正草案版本第一百二十五條,有關行政訴訟的審理,「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這在你們的立法理由有寫,這是職權調查主義吧?
張廳長國勳:是的。
江委員永昌:確認沒錯。我繼續講,在第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當事人得依法自認、成立和解或調解、撤回起訴或聲請、撤回上訴或抗告,這在討論當事人的程序主導權應該要有限制,有礙公益的時候要禁止。所以這不是在討論證據調查,這個主導性其實是職權進行主義,也就是法院機關有程序上的主導權,這應該是職權進行主義吧?
張廳長國勳:是,它是職權進行主義下的職權調查事實證據……
江委員永昌:職權進行主義下的職權調查。
張廳長國勳:依職權調查證據或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的概念。
江委員永昌:你講的就比較複雜,我知道行政訴訟這裡是抄民事訴訟。我之所以會問你這個問題就是一個是程序進行,一個是證據調查;一個是職權調查主義,一個是職權進行主義,專業委員做為證據方法到底是職權進行主義還是職權調查主義?亦即你們請來的專業委員做為證據調查的方法,到底是屬於什麼?
張廳長國勳:報告委員,我們草案當中所設的專業委員並不是證據方法……
江委員永昌:他不是證據方法?
張廳長國勳:是的,他不能作為證據方法,他跟鑑定人不同,他是協助法官瞭解專業背景知識,如果進一步要做鑑定的話,協助訂什麼樣的問題,甚至有什麼樣因果關係的認定的歷程,怎麼樣去發問、怎麼請鑑定人來鑑定,他與鑑定人是分工的。
江委員永昌:你現在講鑑定人是屬於職權調查,他是屬於證據方法……
張廳長國勳:鑑定人是屬於鑑定方法……
江委員永昌:你說專業委員不是。
張廳長國勳:是。
江委員永昌:可是專業委員其實是涉及當事人訴訟行為的主導性跟公益之間的權衡,還是比較偏向於在事實認定上,法官就這個專業委員提出說明或意見的時候,他會造成他自由心證認定的結果,然後是否會受當事人的主張拘束?我就直接問你,專業委員到底是這兩個的哪一個?
張廳長國勳:專業委員主要是要提供法官專業背景知識,基於這樣的背景知識,我們可以如何適當地選任……
江委員永昌:這樣的背景知識提供會不會造成法官自由心證認定的結果會受當事人主張的拘束?因為這是屬於法官就專業委員講什麼的一個採擇,這應該無關當事人訴訟行為的主導權跟公益間的權衡吧?
張廳長國勳:是的。
江委員永昌:如果你這樣講的話,在你們回答我的版本,你們在第6頁就說我國行政訴訟法採職權進行主義,你把專業委員寫在職權進行主義,你在寫我的提案的時候,針對我的提案,你覺得有問題,你把它寫在職權進行主義?
張廳長國勳:不是,我的意思是說,如果針對專業委員要發問或是詢問時,這時候希望能夠透過審判長或是透過法官的口來詢問專業委員,這樣可以避免不和諧或雙方對立的情況太嚴重。
江委員永昌:我實際講,鑑定人都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當事人其實可以聲請拒卻掉鑑定人,專業委員不行,這是我第一個提出的。第二個,我們認為在司法院裡面,專業委員是法官的輔助角色,法官、書記官、通譯等都是廣義的法院職員,你說專業委員不是,可是你看書記官、通譯或法院職員都不能夠直接提供說明或意見或去詢問當事人、證人、鑑定人,但是他們被聲請迴避都有在訴訟法當中規定,一個可以經由法官允許去問當事人、證人、鑑定人的專業委員,當他有利益衝突、利益揭露的時候卻沒有辦法,要變成當事人促請法官而不能直接走訴訟的聲請迴避,我實在覺得難以理解,法院職員的迴避就可以聲請,但這個專業委員的影響力這麼大,這點一直讓我無法解決,因為我看你們原來抄日本的版本,然後其實也是抄民事訴訟法當中的一套,但是現在變成半套或四分之三套,我一直在那邊打轉,所以我已經提出很多次了,希望等一下審查法條時可以再講得更有利或更怎麼樣。
張廳長國勳:好的,謝謝委員。
主席:謝謝江委員,其實這部分我也很有意見,所以審查條文時我們再好好討論。
我先宣告一下,待會周春米委員質詢完之後,我們休息5分鐘。
主席(江委員永昌代):接下來請黃委員世杰發言。
黃委員世杰:(10時20分)秘書長好、廳長好。在我開始今天的質詢前,我先問一下,因為憲法法庭今年開始實行,有很多案件,有一些律師界跟我們陳情指出,為什麼在憲法訴訟裡面,政府機關跟聲請方所分配到時間比例顯不相當?譬如說在健保資料庫這一案,3個機關可以講15分鐘,但聲請方還是只有5分鐘,我的意思是,當然在邀請機關時可能是依照議題,相關機關也都邀請,但是就算憲法訴訟不是絕對兩造主義,但是問題是在攻防上實在不相當,是不是應該酌予讓兩邊的時間相等,不管你這邊找了幾個機關,你聽懂我意思嗎?既然你把它訴訟化了,以前是大法官會議解釋,現在你把它變成是一個法院訴訟開庭的形式,這部分雙邊的公平性還是要顧,是否請秘書長跟廳長回去研議一下這件事情?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輝煌:好的。
黃委員世杰:這個觀點請你們納入,就是這兩邊的時間差太多,假設一個案子很複雜,你邀請了四、五個機關來,結果機關講了半小時,聲請人還是只有5分鐘,這樣根本沒有辦法對每個機關不同的論點一一做出回應,這對憲法訴訟的裁判品質也不會提升,所以我們希望你們回去考慮一下這件事情。
林秘書長輝煌:是,這一點我們帶回去研議。
黃委員世杰:好。現在這個問題我問了很多次,去年我就問過。剛好許廳長也在,就是有關你們憲法法庭的網站,去年在審預算時,那時候全國的法院都有來,我就詢問過這件事情,到底裁判書姓名的遮掩有什麼規則?結果憲法法庭自己也有這個問題,這個案子就是在處理原住民的身分跟他的姓名有沒有關係,但你們不知道出於什麼理由要遮聲請人的姓名,然後因為有兩個家庭所以有兩位聲請人,結果你有的遮,有的不遮,有遮的在後面的檔案,因為相關的訴訟文書檔案,你們也很透明公開將其上網,結果在這個檔案上面也一樣全都露,這就反映出整個司法院、法院的體系對於裁判書公開時附帶的問題沒有一致性的規定,所以就不知道要怎麼做。
再來,簡報下一頁是今年的判決,被告欄沒有遮,主文就開始遮,不知道在遮什麼,然後對於訴外人,這件事跟他很有關係,為什麼他不遮?你到底有沒有標準?出現在判決書裡面有很多人,到底什麼樣的情況下應該遮掩?什麼情況下不該遮掩?你們寫了一個程式,然後都推說因為是程式自動產生,所以才怎麼樣,但是同一份文件裡面出現這個問題,顯然不應該用程式來做逃避。在去年我詢問時,秘書長就跟我說你們要訂一個裁判書公開辦法,現在進度怎麼樣?
林秘書長輝煌:跟委員報告,原則上大概在三代系統上線時,裁判書公開辦法會開始施行。
黃委員世杰:你們現在有沒有研擬出這個原則?這個事情每次要講,你們就說是系統的問題,統統推給資訊處,但這不是系統的問題,你應該是先有法令原則,之後再根據這個原則去寫系統才對。所以我希望能先看到你們在法令上的標準,以及什麼時候做什麼處理,這才是重點,再來才是資訊處發包所寫的系統,及該電腦程式是否符合你們的原則,請問有這項辦法嗎?
主席:請司法院司法行政廳許廳長說明。
許廳長紋華:我們有在研擬這個辦法,只是法院的裁判書有非常多的多樣性,民事、家事、勞動、刑事、行政、智財,每一樣均適用不同法理,故其規範亦散於不同處,甚至有些保全程序具有隱密性,要避免脫產,故公開時程亦不同。因此,在程式設計上需要有不同的設計,也必須有關鍵字、時程設定,而這些軟體都一直在精進中。現在軟體已經開發一段時間,但還需要修正磨合……
黃委員世杰:我現在講的不是軟體!我也不管你們軟體要怎麼寫,我要的是你們的規定,就算複雜也沒關係,你們就是依照各種不同的案件類型把法令標準訂出來,你知道我的意思嗎?
許廳長紋華:我知道。因為法令訂出來就必須馬上執行,如果軟體跟不上的話就會脫節。
黃委員世杰:我知道,我現在只問你進度,所以你們法令部分也有在訂,對不對?
許廳長紋華:對。
黃委員世杰:到時候要跟系統一起公告,這點我沒意見,但我要確定你們有在訂定辦法?
許廳長紋華:有。
黃委員世杰:接下來我用很快的時間來講我接下來要講的議題。司法院有裁判書品質提升方案,秘書長說如果判決書寫了明顯與案件無關的記載,那就是問題。過去我們曾在職務法庭判決看過,如果判決理由所載與案件當事人主張及抗辯之認事用法全然無涉,將產生法官公器私用之不良觀感。雖然秘書長認為情節尚未達免除法官職務或撤職之必要,但還是要罰俸。
本席在這裡想畫一個標準出來,在職務法庭判決與秘書長之前推行裁判書品質提升方案時都講過,裁判書是公文書,是法院在審理案件後向當事人及全國民眾表述這個案子為什麼這樣判,為什麼要公開?所以於此範圍之外的,似乎就不應該讓法官可以在判決書裡面自由自在發揮,甚至是諸法皆空!似乎因審判獨立,就認為除了認事用法所必要的論述外,什麼心得感想都可以報上去!我本來準備了三個例子要與秘書長探討,因為我覺得內部監督有其必須維持的嚴肅性,誠如剛剛林委員思銘所講的,這樣會變成問題的發散,甚至濫用自由心證!為什麼會有這樣的問題?如果內部督促沒有讓法官及辦案檢察官在行使其職務、在製作這些書類時,對於自身的專業工作能有倫理上的尊敬與自我約束,進而放任他們怎麼寫都可以,那麼到最後,除了型式部分外,也會影響到實質。
既然要推裁判書提升方案,不知道你們現在是不是已經開始做了?有沒有抽查?甚至已經開始在執行了?
林秘書長輝煌:跟委員報告,這個一直都在做。
黃委員世杰:一直在做?可否於會後提供相關書面給本席,讓本席知道你們的執行狀況?看看到底抽查了多少件?有問題的有幾件?沒有問題的有幾件?又是怎麼抽的?抽了之後,你們的內部提醒、職務監督,又是用什麼標準去提醒?提醒了多少件?不要跟我說執行一年,然後抽查了300件後,沒有一件有問題,那麼這個方案等於沒有效。針對裁判書寫些不相關的事這點,我希望你們要嚴肅看待。不可諱言,確實有幾個案子因為寫這些東西而得到人民的掌聲,但不能因為得到人民的掌聲,又因為寫得非常有人性,就覺得這樣做沒關係!正因為可以這樣做,所以有時候會寫得譁眾取寵,有時候會因為想出風頭,就擺一些這種東西進來。如此一來,職務的嚴肅性與職務行為的框架與範圍就被打破了!所以不管是正面或負面,總之,判決的認事用法,所認定的事實基礎與法律論述無關者,就不該寫進裁判書裡,這個原則司法院應該可以同意吧?
林秘書長輝煌:是的。
黃委員世杰:這條線不要畫得太寬,我知道你會閃到顯然無關這邊來,這樣雖然不是很喜歡,卻還是通通都放進來,我覺得這樣是不好的!還是要更嚴肅去看待這件事,並在你們內部的訓練與討論裡凝聚共識,好不好?
林秘書長輝煌:好。
黃委員世杰:謝謝。
林秘書長輝煌:謝謝委員指導。
主席:請周委員春米發言。
周委員春米:(10時31分)秘書長好。今天應該是本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有關司法院相關法案的最後一次會議,所以我們排了解凍案,也修正行政訴訟法草案。
就立法院委員會來說,相較於監察院和考試院,司法院是常常來立法院接受委員審查的。當然,畢竟是跟你們有關的法案,所以你們一定要到。在審查界線上,像監察院、考試院大概都屬於內部的組織或者作用法,故其法案量比較少,到立法院的次數也比較少;但司法院就相對來得多,何況審查法務部相關的主責法案時,立法院也會想聽司法院的意見,所以司法院來到立法院的次數非常頻繁,甚至是三院之最。
我剛剛看到秘書長在回答有關自由心證、濫用自由心證或法律的錯誤見解,可否作為法官的懲戒事由時,我覺得秘書長似乎有很多意見想表達,我想界線應該在捍衛法官獨立審判這個標準上,所以我想再多聽秘書長的意見,待會兒我也會說明這幾年來我對司法改革的一些想法。
今天雖然換了會議室,但這六、七年來,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包括司法院,大家都花很多精神、心力在司法改革的法案上。從刑事訴訟法沒收體制的大變革開始,到今天審查的行政訴訟法大修,包括商業事件審理法、包括勞動事件處理法、包括大家花很多心思討論的國民法官法、少年事件處理法等。就我的經驗來判斷,就這幾年法律大修、制度大修來說,我們可以算是交出亮麗的成績單,但有一些基本的問題還是存在,譬如人民對司法的信賴,譬如案件是否拖太久?還有其他很多很多!所以我想今天先讓秘書長來講一下,對於濫用自由心證,你們目前自己掌握的狀況,或者你們自己判斷的事實,或者在這個部分你要作什麼樣的說明,我想聽聽你的意見。
主席(黃委員世杰):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輝煌:跟委員報告,所謂濫用自由心證,我們必須要強調,有沒有濫用在外界來看當然可以批評,可是這帶有相當個人的或是主觀的看法,我們是這樣理解這件事情。因為如果法官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的時候,當然是違法的,也可以藉由上述來糾正。至於能不能作為評鑑的事由,法官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在這個條款裡面不無可能會包含比較廣的範圍,比如程序上的重大違誤等等,會不會包括認定事實嚴重悖離的這種情形……
周委員春米:秘書長,抱歉!我打斷你的回覆,你最後的結論就是有沒有濫用自由心證,當然濫用自由心證有沒有到法官的懲戒,大家還要再具體地判斷,但是所謂的濫用自由心證,你認為有這樣意見的人就是個人的主觀意見?
林秘書長輝煌:跟委員報告,不是這樣說的,不是每一位都這樣,而是在個案中有沒有濫用,應該是一個案件、一個案件來看的。
周委員春米:我想這個問題在這邊也沒辦法說清楚,而且真的很多個案有很多主觀意見,但是我之所以會在前言這麼說,就是因為司法院算是監察院、考試院、司法院三院中最常到立法院來備詢,也最常受到立委直接監督、接受直接民意的挑戰或質疑的機關,這個問題存在已久了,到底可不可以再用比較有效率的方法讓大家知道?這個問題我就講到這邊,因為我的時間快要結束了。
今天也很難得看到法官學院的院長,據我瞭解是張昇星法官,張院長以前應該是在中部地區服務的法官,我對張院長的瞭解大概都是來自媒體的投書。我想要來談一個問題,我記得我在司法官訓練所的時候,對於受訓學員的要求就是儀容要端莊,有一次應該已經休假了,我穿著短褲被我們的主任糾正,我想那個時候非常重視法官的儀容,所以穿短褲被糾正。後來我到地院服務,我記得那時候我們最擔心的是有沒有被關說,那時候的氛圍就是司法有沒有獨立、會不會被上級或相關的不當外力影響,但是我可以在這邊跟大家說,我在當法官的7年當中,從來沒有受到任何外力的關說,這是我引以為傲的。現在我們喊司法改革這麼多年了,可是在立法院裡面、在這個委員會裡面,還是常常在討論包括我自己在乎的案件拖延太久、審判太久,很多案子都是我在當立委之前接到的案子或執行的案子,到現在都還沒有結案,更何況是一般案子,這也是長期以來的問題。
我最近在想一個問題,到底民眾對我們要什麼樣的法官有沒有一個具體的想像,司法院在訓練法官、培養法官,甚至今天在座的很多廳長應該都是在法官審判的過程中被大家所信任的,所以才能夠到司法院來從事行政的工作,但是到底有沒有一個具體的標準,就是要培養什麼樣的法官特質,基本上人品要端正、專業素養要夠、審判獨立不能夠亂來,這些都是很必備的,但是如果我們要的是一個溫暖的法官,在司法院的養成過程當中,有沒有這樣的訓練?讓大家會互相打聽哪一個法院的法官很受人敬重、哪一個法院的法官大家都很想向他學習、哪一個法院的法官我們想要跟他接近。在這幾年裡面,整個法官制度、整個團體的養成,到底是否足以得到人民的信賴?我想這個題目有點大,今天法官學院院長雖然不是司法官訓練所的所長,而是負責後來相關的培訓課程,但是既然司法院派了院長,對院長有什麼想像?他的行政能力要非常強還是要有地區性,還是怎樣?每個法官都是獨立審判的,每個法官都負責人民是否信賴法院的重要決定,司法院也要站出來告訴大家我們要培養的法官是什麼樣的法官,對法官要求的條件是不是可以讓人民信服,對於這些問題是不是要更具體、更廣泛地討論?我知道司法行政現在的法案討論、制度的變革花很多時間,但我們還是要回到原點,人民的案件在司法救濟中有沒有被拖延?我去法院開庭,法院是不是可以讓我信賴?我想我們還是必須回到原點來檢視。因為今天是這個會期最後一次會議,所以跟秘書長分享,我看今天因為解凍案的關係有很多廳長、首長都來列席,所以我想在這邊再提醒一下,人民需要什麼樣的法官,我希望秘書長跟司法院都可以再深度思考一下,謝謝。
林秘書長輝煌:謝謝委員指教。
主席:預計下會期應該會來審四合一法律專業人員任用條例,這個問題請法務部和司法院都好好思考一下,也歡迎周春米委員下會期熱情地來參與法案的審議和討論。現在休息5分鐘。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不好意思,我們有一些程序問題,跟大家報告一下,因為剛才會場內有助理經PCR確診,所以我們立刻清場,請院方來做消毒,大概需要20分鐘的時間。因此,現在休息20分鐘,請大家先離開議場,謝謝。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繼續開會。
請邱委員顯智發言。
邱委員顯智:(11時21分)林秘書長,有兩個問題,第一題是有關行政訴訟法的修法,現在就司法院的規劃,本來在各個地方法院的行政訴訟庭之後會移轉,變成在北、中、南3個高等行政法院設立一個專庭。但是,秘書長可以想像一下,未來民告官,或者是被官告的時候要使用行政訴訟法庭,這樣會造成人民有很多的不便。比如有位雲林人跟雲林的監理站發生訴訟,現在是在雲林地院,而將來是在中高行,設計上應該是這樣嘛?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輝煌:是,沒有錯。
邱委員顯智:如果是嘉義的話,他會到高雄嘛!新竹的話,現在在新竹地院,將來可能就會到……
林秘書長輝煌:北高行。
邱委員顯智:北高行,到士林。這是一個很大、很大的變革,我覺得真的要再仔細思考。另一個部分是,我舉個例子,比如有新竹市民與新竹的監理站之間由於罰單問題發生爭議的時候,兩造都在新竹。如果你們改了這個制度之後,兩造都要在士林的高等行政法院開庭,當然就造成他們有很多的不便。司法院所提出的替代方案叫做巡迴法院,還有遠距開庭的部分,就巡迴法院這部分是不是可以跟大家說明一下?過去臺灣似乎也沒有這樣的制度。
林秘書長輝煌:跟委員報告,我們草案的第二百三十二條設有巡迴法庭,講像剛剛委員的舉例,比如本來案子是在新竹地院,現在如果改到北高行,對於人民要告政府機關是不是會造成不方便?一點都不會。只要線上起訴就可以達到起訴的效果;如果要開庭的話,我們會尊重當事人的意願,若他還想在原來新竹地院的法庭開庭,沒有問題,由北高行的地方行政訴訟庭之法官指定時間、大家約好時間到新竹地院的法庭去開庭,都不會有所影響。
邱委員顯智:想確認一下,你說的這個狀況是一造不便利,還是兩造不便利?這不一樣。比如機關在臺北,人民則在新竹尖石的山上,到底這是一造不便利、兩造不便利,或者兩造都不便利才可以這樣?差異很大。
主席:請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張廳長說明。
張廳長國勳:報告委員,您剛剛所舉的例子是原告在新竹,機關在臺北,按照現行法他本來就要到臺北起訴。我們現在還有一個配套的措施,可以透過遠距審理的方式來彌補這樣的差距。
邱委員顯智:所以就變成將來可能是用遠距的方式嘛?
張廳長國勳:是。
邱委員顯智:假設狀況是這樣,原告為新竹監獄的收容人,被告則是新竹監獄,很多假釋的案件後來都是透過地方行政訴訟管道去處理。如果兩造合意,是不是可以在新竹地院開庭?
張廳長國勳:如果雙方合意的話,這部分會列為我們要不要行使巡迴法庭的一個重要考量因素。我們定的子法當中會特別強調這一點,要尊重當事人合意的意願。
邱委員顯智:如果機關及人民也合意,我們是建議能夠在法規範裡面寫清楚。
張廳長國勳:好。
邱委員顯智:也避免機關的代表舟車勞頓。另外一個狀況是,比如人民在嘉義山上跟林務局發生爭議,連到嘉義地院都要花費非常久的時間了,你要再讓他到高雄,那是不是可以在兩造合意的情況之下做這樣的考量?
秘書長,前幾天民團也開了記者會,是針對監獄收容人的部分。因為監獄收容人的所有資訊都掌握在所方,也就是對造那邊,如果他提起訴訟,本來可以就近在地方法院的行政訴訟庭開庭,比如他在新竹,然後又要把他提到臺北,當然更加造成不便,而且把他提來的恐怕是其對造,有這樣的狀況。因此制度的改變也應該要考量到監所收容人的應訴或者是提起訴訟的部分。
第二題,就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二,我們提出了有關法庭錄音、錄影的部分。現在是裁判確定後保存兩年,跟提出法官評鑑的確定期間3年的部分有所衝突。我們的草案是希望能夠改為4年,司法院的立場是同意改成3年嗎?
林秘書長輝煌:是的。我們比較贊成委員葉毓蘭等16人的版本,延長保存期間為3年。如果是時代力量黨團的修正提案,延長保存期限至裁判確定後4年,我們認為超出其必要程度。
邱委員顯智:這部分也請司法院再做考量。為什麼是訂4年而不是3年,主要是因為如果當事人在第3年的最後一天請求評鑑,結果錄影、錄音當天也銷燬,法官及評鑑委員就連調查的證據都沒有了,所以制度上是應該要留一個調查證據的必要緩衝時間,我們主要的考量是在於此,這個等一下司法院可以再考量。
林秘書長輝煌:等一下進行逐條討論的時候,我們再來討論。
邱委員顯智:好,謝謝秘書長。
主席:請謝委員衣鳯發言。(不在場)謝委員不在場。
請湯委員蕙禎發言。
湯委員蕙禎:(11時30分)次長好。本席在前幾次的會議中曾經提到要幫戶政事務所的秘書做職等調整的案子,我有接到銓敘部回覆的函,看了覺得很難過,本席是民國74年從內政部回去,當時本席是薦任八職等,我不曉得什麼時候開始戶所的秘書是薦任七職等,到現在都不能調整,這是很奇怪的事情。戶役政系統連線以後,變成大所很大、小所很小,因為民眾要上班的關係,所以都會區的申請案件都非常多,尤其秘書是承上啟下,他的上就是主任,下就是所有的戶籍人員,大所的戶籍人員可以到一百多名,由一個秘書主管,戶所主任是對外,其實真正的靈魂人物是秘書。主任已經調到八~九職等,秘書卻只有七職等,死死的七職等,不管課長、股長、戶籍員、課員、辦事員,全部都可以到七職等,像秘書這麼一個靈魂人物,他卻永遠站在七職等。就其他地方機關來說,像地政事務所、地方稅務局等幾個單位,他們的秘書都已經七~八職等,你就讓戶所秘書調到七~八職等,給他一個鼓勵,因為戶政是庶政之母,我們常常要求最便民的就是戶政事務所,其中的靈魂人物還是秘書,所以現在要不要檢討一下?
銓敘部的函談到的是財政無虞以及必要性、重要性、迫切性,你們常常講通盤檢討,可是我們有時候看到你們要討論的時候說長官說要讓它過,你們就說財政無虞,重要性、必要性、急迫性都可以符合;但是談到戶所的時候,你們就說:財務面沒有辦法。其實戶所中,20人以上的有120所,20人以下目前是111所,我們希望銓敘部、財政部、人事行政總處和主計總處還是可以去估算一下,其實經費沒有差很多,因為他是七~八職等,也許這些人早就到八職等了,就算八職等好了,他的經費有差多少?地方能不能分擔?一般來講,20人以下、比較偏鄉的所,我們幾乎都不會要求一定要到七~八職等,對於這樣的考慮,為什麼大家不願意一起來促成這個案子呢?這個問題都幾十年了。72年的時候就是七等秘書,到現在過了36年,我不曉得是從什麼時候開始就是七等秘書,但到現在3、40年了,仍然不給予他們一些肯定。銓敘部是不是還是要慎重地考量,好不好?
主席:請銓敘部朱次長說明。
朱次長楠賢:好,謝謝湯委員長期對戶政事務所秘書的關心,這陣子我們跟人總就剛剛您講的總數231所,其中有120所是編制員額20人以上的,我們預估經費大概是六千多萬元,基本上這個案子我們回去會盡快再跟相關單位研究,因為數字都出來了。由於職務列等調整,七到九都是關鍵職務,所以調的時候會稍微再看一下,不過這個部分我們回去會再跟人總好好研究,因為數字、金額都出來了。
湯委員蕙禎:不要再用什麼通盤檢討這樣一句話來因應,我覺得你們要面對問題,三十幾年來,本席真的看不到任何一點對戶政的鼓勵,主任都已經調了,真的在做事的是秘書,希望你們能給予秘書肯定,好不好?
朱次長楠賢:是。
主席:接下來登記發言的高委員虹安、王委員美惠、江委員啟臣、廖委員婉汝、何委員欣純、楊委員瓊瓔、孔委員文吉及張委員宏陸均不在場。
請劉委員建國發言。
劉委員建國:(11時36分)秘書長及司法院各位同仁辛苦了,你們都在高風險的情況之下執行你們的職權。我剛才聽到邱顯智委員特別垂詢秘書長說,如果嘉義、雲林的百姓要打行政訴訟,都必須舟車勞頓到臺中。然後我聽到秘書長的答復是:可以視訊。請問現在已經開始視訊了嗎?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輝煌:沒有問題,我們都已經開始在視訊了。
劉委員建國:有沒有確切的,譬如說在雲嘉……
林秘書長輝煌:所有的行政訴訟事件都可以視訊。
劉委員建國:在雲林、嘉義地區用視訊的方式打行政訴訟已經正式展開了嗎?
林秘書長輝煌:這個部分在行政法院用得相當普遍,至於雲林、嘉義具體的數字……
劉委員建國:有嗎?在雲嘉地區用視訊打行政訴訟的案例有幾件?什麼時候開始的、案例幾件?
林秘書長輝煌:我們在雲林、嘉義的簡易訴訟收案量是比較少,最近5年雲林只有26件。
劉委員建國:不是,秘書長,我的意思是,目前雲嘉有多少案例是透過視訊來打行政訴訟的?就是不需要到臺中,直接用視訊的方式。
主席:請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張廳長說明。
張廳長國勳:報告委員,我們沒有細部的統計,但因為現在法令上即第一百三十條之一已經有明文規定,所有案件都可以讓當事人……
劉委員建國:我知道、我理解,我現在要詢問的是,就你們的掌握,雲嘉有用到視訊來進行行政訴訟的案件有幾件?
林秘書長輝煌:跟委員報告,是不是可以讓我們事後再補書面?
劉委員建國:我只是要提醒秘書長,如果到現在都沒有,而且你們已經行之一段時間,雲嘉的百姓要來打行政訴訟,都沒有透過視訊的程序在走的話,顯然這是有問題的,表示這個地方有檢討改進的空間,應該是這樣子吧?
林秘書長輝煌:如果問題是出在法院不夠積極去宣導,我們會努力來宣導。
劉委員建國:這個我不清楚,我只是請教你,如果到現在都沒有,顯然一定有問題嘛!
林秘書長輝煌:是,我們再來檢討一下,不過有些當事人會想要到現場,也就是到法庭來直接講給法官聽,因為現在交通也相當便利。
劉委員建國:這個我知道,但重點是我覺得這對雲嘉而言不太公平,或許當事人會希望直接到法院來主張他的訴求、讓法官可以清楚地瞭解,但基本上還是有一段距離,而這段距離,誠如秘書長所講的可能交通很方便,但其實也不一定方便,有空你可以到那邊住看看,然後要到那個地方打行政訴訟,除非自己有開車,不然其他交通工具也不一定很方便,是不是可以請秘書長多瞭解一下?
張廳長國勳:報告委員,現在是沒有做這樣的統計,但因為現行法可以在地方行政訴訟庭開庭,也就是在雲林地院或嘉義地院開庭,所以遠距審理的需求就不會那麼高,將來如果要集中在三所高等行政法院的地方庭審理,譬如要到臺中或高雄開庭,他們可能就會有這樣的需求,如果他願意選擇遠距審理,那麼我們可以從善如流用遠距審理;如果他們希望法官到當地法院開庭,法官斟酌各種情況之後,也會願意巡迴到當地法院開庭,這個部分對於修法前後……
劉委員建國:你的說明我很清楚,那我們就來檢視,請把這一年相關run的資料做成明細表對照,看看到底是不是像你講的那樣,好不好?
張廳長國勳:好的。
劉委員建國:會後可以提出來讓我們參考嗎?還是一個禮拜內?可以吧?
林秘書長輝煌:好。
劉委員建國:謝謝。今天我最主要還是要跟秘書長討論有關大法庭制度,但在討論大法庭制度之前,我可能要講一些相關背景資料。臺灣民意基金會在520公布一份民調,當中司法改革的民意滿意度調查是最後一名,不滿意程度高達43.9%,秘書長對這個數據有什麼看法?
林秘書長輝煌:臺灣民意基金會6年來的所做的民意調查,6年前對於司法改革的不滿意度高達55%,之後逐年下降,到今年是43.9%,下降了11.1%,滿意度也呈現緩步上升趨勢。雖然不滿意度仍然高於滿意度,但6年來整體趨勢是朝向改善的方向。另外還有其他機構的調查,譬如司法院委託的民調、遠見雜誌做的民調,以及中正大學犯罪研究中心公布的民調,6年來,司法信任度也都是呈現逐步上升的趨勢。此外,美國傳統基金會跟華爾街日報今年對於我國司法效能評分給了94.2的高分,超過其他評比的指標平均高達14.1分;洛桑管理學院(IMD)去年公布的世界競爭力年報,我國司法公正性也比6年前進步了13名。以上報告。
劉委員建國:好,我把我的時間都給秘書長做充分說明了。
林秘書長輝煌:謝謝。
劉委員建國:我時間也到了,我只是簡單講一句話而已,但後面還有要請教的問題。我是要跟你討論大法庭制度,所以才從這邊做一個背景的延伸。你們在媒體上的答復是:6年來推動諸多司改,應肯定司法同仁辛勞。我想社會大眾對司法院同仁的辛勞沒有人會質疑,也予以肯定,但基本上看到這樣的調查結果,不滿意還是高達43.9%。當然,秘書長也提到一些相關資料,表示還是緩步提升,這部分我們給予肯定,但大法庭制度有一點讓我覺得比較不可思議的,就是你們把司法改革一口氣丟包出來,什麼勞動調解制度、家事調解制度、商業法院、大法庭制度等等,感覺上真的司法改革很有感,但某種程度調查出來卻不是這樣,就譬如這個大法庭制度,在110年度有個裁定,即檢察官應就累犯主張並負實質舉證責任,但不准使用被告前科表作為認定累犯之依據;檢察官不得聲請法院函查累犯前科證據,如果聲請,則法院應予駁回。這個裁定被臺灣刑法學界權威林鈺雄教授批為大法庭新制實行以來最「走精」的裁定。
秘書長,林教授不是一般人物,司法院上下或多或少都有讀過林教授的刑總,今天這樣一個指標性人物提出這樣的批判,然後你們大法庭又在4月28日裁定時發出新聞稿聲明,檢方也馬上發新聞痛批;同一日,司法院又火速用一篇新聞回擊,形成檢院互打!社會大眾會怎麼看待這樣的司法改革?會不會對司改打了一個很大的問號?
林秘書長輝煌:關於最高法院大法庭的這個裁定,我們的理解是……
劉委員建國:我不是要問秘書長的理解,我主要是要強調,以司法改革的角度來看,現在檢院互打,對於累犯的證據不能調,也不能做為整個審查相關佐證依據的情況下……
林秘書長輝煌:是,就這一點我跟委員報告,就我們的理解,大法庭並沒有說不能用前科表作為證據,只是要求檢察官必須指出在厚厚的一本前科表裡,到底是在第幾頁、第幾筆構成累犯,要明確指出來,如果這一點被告沒有爭執,就可以這樣認定,並沒有說前科表不能作為證據。只是如果有疑義,甚至被告也爭執時,才要進入下一步的進一步舉證。
劉委員建國:時間關係,很難就細節再討論,不過你們這邊也有你們自己的立場,表示累犯為主觀主義的產物,包括法官在內,各界就刑法累犯規定應以廢除之聲浪從未間斷,理應由主管刑法修正之權責機關妥為因應。這又是你們的聲明……
林秘書長輝煌:是的,跟委員報告……
劉委員建國:秘書長,你先聽我講,不要那麼激動。如果應該修,要不要到立法院來討論?
林秘書長輝煌:當然。
劉委員建國:要不要法務部辦公聽會?要不要拜託召委辦公聽會?我想大家可以朝這個方向來走,但如果你們兩造一直在那邊打來打去,那就枉費你們司法改革的用心。
林秘書長輝煌:是的。
劉委員建國:我要表達及提醒的是這個部分。
林秘書長輝煌:是的,跟委員報告,召委在幾個禮拜前有召集我們跟法務部再協商一次,我們還是主張累犯相關規定應該廢除。德國在1986年刑法修正時,已經刪除累犯的規定,目前在德國犯罪前科只是量刑的一個重要參考項目,也就是說這是個量刑的因子,性質上是犯罪行為人的品性。
劉委員建國:對啦!所以你們早就應該朝這個方向來做,大法庭作這樣的裁定……
林秘書長輝煌:我們希望往這個方向立法。
劉委員建國:對嘛!大法庭的裁定,基本上跟你講的也沒有任何衝突,只是涉及實質審查時的一些相關依據、相關細節,這個就不在此討論,我只是提醒你,如果要的話動作就要快,不然再持續下去對兩造都不好,社會大眾對這樣的司法改革也會存有很大的質疑。所以我就不必再對秘書長提出這樣的建議,可以嗎?
林秘書長輝煌:是,感謝委員指導。
劉委員建國:我要不要再繼續下去?聽說後面還有人來。
主席:對,因為我們時間滿趕的,後面還有很多法案。
劉委員建國:好,沒關係,我是在配合,謝謝。
主席:不好意思,謝謝劉委員。有關累犯部分,上個會期葉毓蘭委員擔任召委時有排案審查,其中主要的爭點是有兩種意見不一樣,這也不是機關間的問題,就是累犯的規定其實還是有相當嚇阻作用,所以是不是要廢除,事實上也要顧及國民對這件事情的想法,譬如我們在討論酒駕的累犯和再犯時,再犯為什麼會變成一個很重要的參考因素,這其實還是有它需要考量的地方。當然外國法例對這件事情的刑法論理有不一樣的想法,但還是要跟本國的狀況做連結,這部分還是要請法務部跟司法院協商,把最終有共識的版本提出來,我們才能再往下走,要不然在這之前只好依照大法官解釋辦理,這是目前的情況。
好,我們繼續。
接下來登記發言的陳委員以信及賴委員香伶均不在場。
所有登記發言委員均已發言完畢,詢答結束。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會。
委員葉毓蘭、溫玉霞、陳以信及賴香伶等提出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並請相關機關以書面答復。
委員葉毓蘭書面質詢:
一、進入家事事件裁判之交付子女,其實父母之間的關係經常不睦,爭執愈加劇烈,本來就有需要司法或行政介入,創造善意合作父母之條件。因此本席也提案增訂家事事件法第195條之1,法院得以命完成親職教育或心理輔導之方式強制,希望當事人雙方成為善意合作父母,共同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不配合完成者,可以處以怠金並連續處罰,甚至管收,以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之裁判,得以真正落實,降低執行過程對子女身心發展之傷害風險。所以本席所提版本是雙軌,既有現行怠金的處罰,也有親職教育的規定,就是要讓父母充分學習,即使成人之間感情結束,還是要為子女著想。
如果交付子女的爭執無從妥善解決,子女在父母高衝突環境成長,後續易生各種家暴、少年事件,亦即家事事件變少年事件,少年事件再變刑事事件!如此一來恐怕造成父母、子女、司法體系三輸的局面,請司法院重視家事事件的重要性及說明後續研處之道。
二、5月4日,本委員會甫完成公證法修法草案的詢答,司法院秘書長一再強調某些地區法院公證人存在的必要性。但本席接獲民眾陳情,5月6日臺東地院的公證處,竟然張貼出「公休」公告,要求民眾有諮詢需求週一再電話諮詢或預約,急件則建議找民間公證人辦理;另民眾如要辦理公證,竟要先預約,或者去找民間公證人辦理,司法院應就法院公證人之存在必要性確實檢討。又臺南地院更是在網路公告,奉核定民眾請求公、認證案件之辦理採預約制,而且每日受理件數以不超過12件為原則,還請民眾盡量洽台南地院轄下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年度已編列各項預算執行公證業務,司法院卻不思如何補充公證人力,任由各法院自行調整公證業務,在現行法院公證業務尚未廢除之前,實不應有此現象,以落實司法為民。
三、上揭書面質詢,請司法院於2週內提出書面答覆。
委員溫玉霞書面質詢:
一、本人所提的版本是「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修正草案」,增定第一項第四款:「上訴人聲請自提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可者」。亦即,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上訴人得聲請自提上訴,不必一定要委託律師才可以提起上訴。
二、修正理由如下:
1.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包含上訴權),現行法限制人民不得自行上訴,恐涉違憲。
2.上訴人可能是或曾是「辦理公務機關機構有關法務專業人員,其訴訟能力不下於律師;這樣的人限制不能自提上訴,恐不合情理。
3.上訴人對自身的權益最為了解,例如有關公務員權益的訴訟,上訴人本身比律師還要清楚,強制這種人員必須委任律師才得上訴,也不合情理。
4.強制上訴人委任律師,必須交付為數不少的律師費,無力支付者被迫放棄上訴權,更不合情理。
三、所以,修正本案,增定「上訴人聲請自提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可者」,就得自提上訴,應是比較周延,以保障人民權利。
四、敬請支持修正。
委員陳以信書面質詢:
本院委員陳以信,鑑於台灣司法改革在近期各民意調查中滿意度偏低,特向司法院提出質詢,研議司法改革之改善方案。
說明:
一、根據台灣民意基金會在111年5月20日提出的《瘟疫與戰爭威脅下的蔡總統就職六週年》,民眾對司法改革滿意程度敬陪末座,在六大指標中只贏過經濟表現與發展國產疫苗。民眾對司法改革滿意度非常不滿意佔18.3%,不太滿意佔25.6%,合計43.9%。
二、根據國立中正大學犯罪研究中心及犯罪防治系111年2月公布的《110年度司法及犯罪防制滿意度調查》結果,民眾對法官可公正公平審理與判決刑事案件之信任度只達到33.1%,信任度仍舊偏低。
委員賴香伶書面質詢:
本院賴委員香伶就如何完善行政救濟程序之保障,特向法務部提出質詢。
說明: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79號要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自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屬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惟如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者,解釋上,亦當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求周延。」為司法實務近年之穩定見解。於此見解下,人民於行政救濟程序所享有之保障確較為全面。
惟按法務部法律字第10103106420號函要旨(下稱第10103106420號函):「行政程序法(以下稱本法)第128條第1項乃明定於具有一定事由時,准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期能調和法之安定性與合法性之衝突,以符法治國家精神(本條立法說明參照)。而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則係明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實體裁判者,具有實質確定力,必須具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一,始得再開訴訟程序重新審理(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5版,第1545、1600、1601頁參照),二者規範範疇不同。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本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者,當然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惟基於避免行政處分之存續力與行政法院判決之既判力造成衝突,並為防止重複救濟、浪費司法資源,目前實務上見解均認為,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准予依本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重開程序之列。」細譯第10103106420號函與上揭判決要旨之差異,在於未就「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者」是否能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申請程序重開,作出具體說明。
綜上,爰請貴部就下列問題提供書面回覆:
1、對於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者,見解是否與上揭判決相同,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2、承上,若所持見解與上揭判決同,是否將重新函釋?
主席:上午會議我們就進行到預算解凍案處理完畢,並宣讀條文;下午再繼續開會,進入逐條審查。
現在處理預算解凍報告案。
請宣讀報告事項第二案至第十五案。
二、司法院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第4款第1項決議(一)預算凍結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三、司法院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第4款第1項決議(二)預算凍結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四、司法院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第4款第1項決議(三)預算凍結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五、司法院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第4款第1項決議(四)預算凍結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六、司法院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第4款第1項決議(五)預算凍結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七、司法院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第4款第1項決議(六)預算凍結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八、司法院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第4款第1項決議(四十)預算凍結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九、司法院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第4款第1項決議(四十一)預算凍結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十、司法院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第4款第1項決議(四十二)預算凍結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十一、司法院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第4款第1項決議(四十三)預算凍結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十二、司法院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第4款第1項決議(四十六)預算凍結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十三、司法院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第4款第8項決議(一)預算凍結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十四、司法院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第4款第10項決議(一)預算凍結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十五、司法院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第4款第10項決議(二)預算凍結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一、司法院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第4款第1項決議(三十九)預算凍結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二、司法院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第4款第1項決議(四十四)預算凍結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三、司法院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第4款第1項決議(四十五)預算凍結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四、併案審查(一)司法院函請審議「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民眾黨黨團擬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周春米等27人擬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四)委員林思銘等19人擬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五)委員溫玉霞等16人擬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六)委員黃世杰等16人擬具「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七)委員江永昌等22人擬具「行政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案。
五、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修正草案」案。
六、審查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函請審議「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七、繼續併案審查(一)司法院函請審議「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二)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一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八、併案審查(一)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及(二)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
九、繼續併案審查(一)司法院函請審議「行政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黃世杰等16人擬具「行政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三)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繼續審查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一、繼續審查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報告事項第二案至第十五案已報告完竣,請問各位,對以上報告案有無意見?(無)無意見,作以下決定:均准予備查,提報院會。
接下來處理討論事項之預算解凍案,對討論事項第一案至第三案作以下決議:「准予動支,提報院會。」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預算解凍案已處理完畢,如果各機關相關議案或預算解凍案已處理完竣,後續無其他涉及事項者,為了防疫之需要,列席機關人員請保持安靜並儘速離開會議室。
接下來請一併宣讀所列議案之提案條文及修正動議。
一、提案條文:
(一)行政訴訟法
司法院提案 |
委員周春米等27人提案 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 委員江永昌等22人提案 |
民眾黨黨團提案 委員林思銘等19人提案 委員溫玉霞等16人提案 |
第三條之一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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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之三 因原住民、原住民族部落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除兩造均為原住民或原住民族部落外,得由為原告之原住民住居所地或經核定部落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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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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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之一 專業委員 |
委員江永昌等22人提案: 第二章之一 專業委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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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之一 行政法院審理事件涉及專業領域,認有必要時,得於徵詢當事人意見後,以裁定選任專業委員參與訴訟程序。 有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選任為專業委員;已選任者,撤銷其選任。 行政法院認專業委員不宜參與訴訟程序時,得於徵詢當事人意見後,撤銷選任專業委員之裁定。 |
委員江永昌等22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之一 行政法院審理事件涉及專業領域,認有必要時,得於徵詢當事人意見後,以裁定選任專業委員參與訴訟程序。 有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選任為專業委員;已選任者,撤銷其選任。 行政法院認專業委員不宜參與訴訟程序時,得於徵詢當事人意見後,撤銷選任專業委員之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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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之二 專業委員應於選任前揭露下列資訊;其經選任後發現者,應即時向審判長揭露之: 一、學經歷、專業領域及本於其專業學識經驗曾參與訴訟、非訟或法院調解程序之案例。 二、關於專業學識經驗及相關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曾與當事人、輔助參加人、輔佐人或其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三、關於專業學識經驗及相關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曾受當事人、輔助參加人、輔佐人或其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四、關於該事件,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五、有前條第二項情形,或依其他情事足認有不能公正、獨立執行職務之虞。 |
委員江永昌等22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之二 專業委員應於選任前揭露下列資訊;其經選任後發現者,應即時向審判長及當事人揭露之: 一、學經歷、專業領域及本於其專業學識經驗曾參與訴訟、非訟或法院調解程序之案例。 二、關於專業學識經驗及相關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曾與當事人、輔助參加人、輔佐人或其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三、關於專業學識經驗及相關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曾受當事人、輔助參加人、輔佐人或其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四、關於該事件,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五、有前條第二項情形,或依其他情事足認有不能公正、獨立執行職務之虞。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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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之三 專業委員經審判長要求或許可後,基於專業學識經驗,依下列方式參與訴訟程序: 一、直接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直接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發問。 三、向行政法院說明或陳述意見。 四、於調查證據時提供協助。 五、於試行和解或調解時在場陳述意見。 |
委員江永昌等22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之三 專業委員經審判長要求或許可後,基於專業學識經驗,依下列方式參與訴訟程序: 一、經兩造當事人同意後直接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經兩造當事人同意後直接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發問。 三、向行政法院說明或陳述意見。 四、於調查證據時提供協助。 五、於試行和解或調解時,經兩造當事人同意後在場陳述意見。 前項第三款情形,書記官應通知兩造當事人到場、並予當事人有在場說明及陳述意見之機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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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之四 專業委員之說明或意見,得以書面或於期日到場以言詞為之。 前項說明或意見,行政法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委員江永昌等22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之四 專業委員之說明或意見,僅得以書面或於期日到場以言詞為之。 前項說明或意見,行政法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專業委員以書面所為之說明或意見,應由書記官將繕本送達於當事人。 當事人得就專業委員之說明或意見,聲請審判長對於專業委員發問,或經審判長許可後自行發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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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之五 行政法院因專業委員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
委員江永昌等22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之五 行政法院因專業委員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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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之六 專業委員得支領日費、旅費,並得酌支報酬。 前項日費、旅費及報酬,由國庫負擔。 專業委員之專業類別、資格、任期、聘任、解任、執行職務之程式、倫理規範及日費、旅費、報酬之計算方法及數額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
委員江永昌等22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之六 專業委員得支領日費、旅費,並得酌支報酬。 前項日費、旅費及報酬,由國庫負擔。 專業委員之專業類別、資格、任期、聘任、解任、執行職務之程式、倫理規範及日費、旅費、報酬之計算方法及數額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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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之七 專業委員因參與訴訟程序,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者,應保守秘密。 |
委員江永昌等22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之七 專業委員因參與訴訟程序,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者,應保守秘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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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之八 第二十一條之二至第二十一條之四及第一百三十條之一關於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準用之。 |
委員江永昌等22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之八 第二十一條之二至第二十一條之四及第一百三十條之一關於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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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之一 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 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 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 五、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聲請重新審理及其再審事件。 前項情形,不因訴之減縮、一部撤回、變更或程序誤用而受影響。前項第一款之事件範圍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 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 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 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一項規定,於下列各款事件不適用之: 一、聲請訴訟救助及其抗告。 二、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三、聲請核定律師酬金。 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被告、被上訴人、相對人或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得先定期間命補正。 當事人依前二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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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之二 前條第一項事件,訴訟代理人得偕同當事人於期日到場,經審判長許可後,當事人得以言詞為陳述。 前項情形,當事人得依法自為下列訴訟行為: 一、自認。 二、成立和解或調解。 三、撤回起訴或聲請。 四、撤回上訴或抗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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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之三 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規定聲請者,原行政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上級審行政法院。 第一項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辦法,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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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當事人書狀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行政法院,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 其他訴訟關係人亦得以科技設備將訴訟文書傳送於行政法院,並準用前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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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依法規以科技設備傳送前項書狀者,其效力與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同。其他訴訟關係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應簽名或蓋章之訴訟文書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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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併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其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不受限制。 第一項但書情形,送達效力以訴訟代理人受送達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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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條之八 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定之。 前項及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行政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 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抗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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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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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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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條之一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新臺幣一千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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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十一、起訴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三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裁判書理由得僅記載要領,且得以原告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 行政法院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者,得各處原告、代表人或管理人、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處罰應與本案訴訟合併裁定之。裁定內應記載受處罰人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原告對於本案訴訟之裁定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 第一項及第四項至第八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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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四條之一 地方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地方行政法院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規定,由原受命法官繼續審理。 地方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追加、變更或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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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 當事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如不通曉中華民國語言,行政法院應用通譯;法官不通曉訴訟關係人所用之方言者,亦同。 前項訴訟關係人如為聽覺、聲音或語言障礙者,行政法院應用通譯。但亦得以文字發問或使其以文字陳述。 前二項之通譯,準用關於鑑定人之規定。 有第二項情形者,其訴訟關係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審判長許可後,得陪同在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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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條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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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 審判長得於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定期間命其為下列事項: 一、陳述事實或指出證據方法。 二、提出其依法負提出義務之文書或物件。 當事人逾前項期間,遲延陳述事實、指出或提出證據方法,符合下列情形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行政法院得不予斟酌,逕依調查結果裁判之: 一、其遲延有礙訴訟之終結。 二、當事人未能釋明其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己。 三、審判長已告知其遲延之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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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 行政法院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必要時得命司法事務官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 行政法院因司法事務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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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一條 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四十九條之一第四項、第八項、第四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但書、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項但書、第一百十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百三十條之一及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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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二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至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條之一至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至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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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三條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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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四條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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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 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就其所在處所訊問之。 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當事人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 經當事人同意者,證人亦得於行政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 依前二項為陳述後,如認證人之書狀陳述須加說明,或經當事人之一造聲請對證人為必要之發問者,行政法院仍得通知該證人到場陳述。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其依第一百三十條之一為訊問者,亦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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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六條 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有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情形。 二、證人為醫師、藥師、藥商、心理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從事相類業務之人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 三、關於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受訊問。 前項規定,於證人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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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條 以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其效果之人為證人者,不得令其具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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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條 從事於鑑定所需之學術、技藝或職業,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於他人之行政訴訟有為鑑定人之義務。 第二十一條之二之規定,於鑑定人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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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五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 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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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六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至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九十一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三條、第三百十三條之一、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至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至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二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至第三百六十六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至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二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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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 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 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者,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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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一 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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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十九條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必要時,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併予和解。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前項之和解。 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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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七條 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得向原行政法院提起宣告和解無效或撤銷和解之訴。 前項情形,當事人得請求就原訴訟事件合併裁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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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八條 第二百二十四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於前條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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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及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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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節 調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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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二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調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得於訴訟繫屬中,經當事人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前項之調解。 必要時,經行政法院許可者,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併予調解。 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調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通知第三人參加調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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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三 調解由原行政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但法官認為適當時,亦得逕由法官行之。 當事人對於前項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者,法官得另行選任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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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八條之四 行政法院應將適於為調解委員之人選列冊,以供選任;其資格、任期、聘任、解任、應揭露資訊、日費、旅費及報酬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法官於調解事件認有必要時,亦得選任前項名冊以外之人為調解委員。 第一項之日費、旅費及報酬,由國庫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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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五 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三十條之一、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二十二條至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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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八條之六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七條之一、第四百十條、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二條及第四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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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簡易訴訟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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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九條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新臺幣七十五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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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條 前條第二項之訴,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屬於地方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或交通裁決事件者,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追加之新訴或反訴,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亦同。 前項情形,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地方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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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二條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之審理,當事人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均位於與法院相距過遠之地區者,行政法院應徵詢其意見,以遠距審理、巡迴法庭或其他便利之方式行之。 前項與法院相距過遠地區之標準、審理方式及巡迴法庭臨時開庭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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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四條 判決書內之事實、理由,得不分項記載,並得僅記載其要領。 地方行政法院亦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或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前項筆錄正本或節本,應分別記明之,由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 第二項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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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五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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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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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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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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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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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三十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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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 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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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六 因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者,地方行政法院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無通常訴訟程序管轄權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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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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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一 收容聲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前項事件,由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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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六 聲請人、受裁定人或移民署對地方行政法院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抗告程序,除依前項規定外,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已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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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六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同一都市計畫經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者,高等行政法院在憲法法庭審理程序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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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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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八條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 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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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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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溫玉霞等16人提案: 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四、上訴人聲請自提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可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於前二項準用之。 |
第二百四十四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前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一項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高等行政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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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九條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高等行政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人之上訴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最高行政法院依前項規定駁回上訴者,得各處上訴人、代表人或管理人、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一百零七條第五項及第七項前段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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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三條 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行言詞辯論: 一、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 二、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 三、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前項言詞辯論實施之辦法由最高行政法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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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 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 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當事人一造之訴訟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者,得依職權由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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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四條 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最高行政法院得斟酌之。 行言詞辯論所得闡明或補充訴訟關係之資料,最高行政法院亦得斟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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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不得以高等行政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 前項情形,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該事件所應適用之上訴審程序規定為裁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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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九條 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二、原判決就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之事件誤為實體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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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 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或廢棄原判決自為裁判時,法官對於裁判之主文或理由,已於評議時提出與多數意見不同之法律上意見,經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評決後三日內補具書面者,得於裁判附記之;逾期提出者,不予附記。 前項實施之辦法由最高行政法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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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一條之一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應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與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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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三條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及第五章之規定,於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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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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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一 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章規定上訴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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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二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不得以地方行政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 應適用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不得以地方行政法院行簡易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 前二項情形,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該事件所應適用之上訴審程序規定為裁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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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三 地方行政法院就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而誤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審判;或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誤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審判者,受理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或發交管轄地方行政法院。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誤由地方行政法院審判者,受理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當事人對於第一項程序誤用或第二項管轄錯誤已表示無異議,或明知或可得而知並無異議而就本案有所聲明或陳述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依原程序之上訴審規定為裁判,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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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上訴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得向受理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其程序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四規定。 前二項之移送裁定及駁回聲請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 最高行政法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上訴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除前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第十五條之五至第十五條之十一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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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五 除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一章及前編第一章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並準用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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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六條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繫屬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之事件,第一審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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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二條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二至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於最高行政法院抗告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至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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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但當事人知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未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者,不在此限。 六、當事人知他造應為送達之處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和解或調解。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或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之裁判有異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懲戒訴訟不能開始、續行或判決不受理、免議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一項第十三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
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 第二百七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或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之裁判有異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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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百七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人民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該款之證物不以前訴訟程序已存在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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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五條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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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六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裁判送達之翌日起算。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情形,自聲請案件繫屬之日起至裁判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第四項所定期間。 |
委員周春米等27人提案: 第二百七十六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情形,自聲請案件繫屬之日起至審理結果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第四項所定期間。 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 第二百七十六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裁判送達之翌日起算。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情形,自聲請案件繫屬之日起至裁判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第四項所定期間。 |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百七十六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二款或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委員林思銘等19人提案: 第二百七十六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二款或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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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七條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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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四條 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 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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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條 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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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五條 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行政法院強制執行。 地方行政法院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制執行。 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人者,並應通知其上級機關督促其如期履行。 依本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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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六條 地方行政法院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對第一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地方行政法院裁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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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七條 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作成執行名義之第一審行政法院,分別由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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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一條 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
第一條 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
一、因應堅實第一審行政訴訟之制度變革,本次行政訴訟法修正幅度甚鉅,相關法律亦須配套修正,為配合新制施行,本條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及舊法之定義。所稱修正行政訴訟法,係指○年○月○日立法院修正通過,經總統公布,由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以命令定施行日,而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二、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三條之一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本施行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行政法院亦同此意義,附此敘明。 |
第二條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行政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 |
第二條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行政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 |
本條未修正。 |
第三條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規定;再審事由,依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規定。 |
第七條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規定;再審事由,依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規定。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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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其上訴、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二、已終結者:其上訴、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其上訴,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之規定。 二、已終結者:其上訴,適用舊法之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原係因應行政訴訟法於一百年十一月一日修正,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所訂定之過渡規範。因改制時日已久,已無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至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適用第十八條規定即可,爰刪除本條規定。 |
第四條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九十九年五月一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四項之應作為期間,屆滿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前之事件,其起訴期間三年之規定,自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算。 |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九十九年五月一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四項之應作為期間,屆滿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前之事件,其起訴期間三年之規定,自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算。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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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或抗告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裁判之。如認上訴或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予駁回;有理由者,應為上訴人或抗告人勝訴之裁判;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原係因應行政訴訟法於一百年十一月一日修正,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所訂定之過渡規範。因改制時日已久,已無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或抗告事件,爰刪除本條規定。 |
第五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因和解而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和解係由高等行政法院為之者:由地方行政法院受理繼續審判事件。 二、原和解係由最高行政法院為之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繼續審判事件。 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之繼續審判事件,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
第六條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因和解而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和解係由高等行政法院為之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繼續審判事件。 二、原和解係由最高行政法院為之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繼續審判事件。 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之繼續審判事件,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
一、條次變更,配合行政訴訟法第三條之一規定修正之,並酌修文字。 二、本條原係因應行政訴訟法於一百年十一月一日修正,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所訂定之過渡規範。因第一條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之定義已有修正,並配合行政訴訟法第三條之一規定,爰修正本條文字,以資明確。 |
第六條 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最高行政法院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理。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之簡易訴訟再審事件,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前二項情形,於對裁定聲請再審事件準用之。 |
第八條 依舊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之簡易訴訟再審事件,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前二項情形,於對裁定聲請再審事件準用之。 |
一、條次變更,配合行政訴訟法第三條之一規定修正之,並酌修文字。 二、本條原係因應行政訴訟法於一百年十一月一日修正,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所訂定之過渡規範。因第一條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之定義已有修正,爰配合修正本條文字,以資明確。 三、現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包括兩種情形,一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另一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
第七條 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者,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簡易訴訟程序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事件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由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二、對於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簡易訴訟程序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事件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二審,由最高行政法院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理。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
第九條 依舊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判決,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者,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簡易訴訟程序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事件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二、對於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簡易訴訟程序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事件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二審,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
一、條次變更,配合行政訴訟法第三條之一規定,並酌修文字,並修正之。 二、本條原係因應行政訴訟法於一百年十一月一日修正,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所訂定之過渡規範。因第一條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之定義已有修正,爰配合修正本條文字,以資明確。 |
第八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 |
第十條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 |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本條原係因應行政訴訟法於一百年十一月一日修正,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所訂定之過渡規範。因第一條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之定義已有修正,爰配合修正本條文字,以資明確。 |
第九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
第十一條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本條原係因應行政訴訟法於一百年十一月一日修正,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所訂定之過渡規範。因第一條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之定義已有修正,爰配合修正本條文字,以資明確。 |
第十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移由地方行政法院辦理強制執行。 |
第十三條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移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辦理強制執行。 |
一、條次變更,配合行政訴訟法第三條之一規定,並修正之。 二、本條原係因應行政訴訟法於一百年十一月一日修正,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所訂定之過渡規範。因第一條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之定義已有修正,爰配合修正本條文字,以資明確。 |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行政訴訟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其上訴、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二、已終結者:其上訴、抗告,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前項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理。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
第十四條之一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行政訴訟事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其上訴、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二、已終結者:其上訴、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施行後,尚未終結之前項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裁判之。如認上訴或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予駁回;有理由者,應為上訴人或抗告人勝訴之裁判;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
一、條次變更,配合行政訴訟法第三條之一規定,並修正之。 二、現行第十四條之一規定是因應行政訴訟法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施行,所訂定之過渡規範。對於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未確定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訴訟,其管轄法院及處理程序,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仍宜有過渡規定,以備不足。又因第一條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之定義已有修正,爰配合修正本條文字,以資明確。 三、前項事件之上訴或抗告不合法、無理由或有理由之處理方式,本應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為之,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酌修第二項文字。 |
第十二條 依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確定之前條第一項事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最高行政法院依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理。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之前條第一項事件之再審事件,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前二項情形,於對裁定聲請再審事件準用之。 |
第十四條之二 依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確定之前條第一項事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之前條第一項事件之再審事件,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前二項情形,於對裁定聲請再審事件準用之。 |
一、條次變更,配合行政訴訟法第三條之一規定修正之,並酌修文字。 二、本條原係因應行政訴訟法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施行,所訂定之過渡規範。因第一條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之定義已有修正,爰配合修正本條文字,以資明確。 三、現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包括兩種情形,一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另一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
第十三條 依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確定之第九條第一項事件,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者,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第九條第一項事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第九條第一項事件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事件,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第九條第一項事件第一審,由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二、對於最高行政法院確定之第九條第一項事件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事件,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第九條第一項事件第二審,由最高行政法院依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理。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
第十四條之三 依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確定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事件,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者,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事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事件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事件,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事件第一審,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二、對於最高行政法院確定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事件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事件,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事件第二審,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
一、條次變更,配合行政訴訟法第三條之一規定,並修正之。 二、本條原係因應行政訴訟法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施行,所訂定之過渡規範。因第一條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之定義已有修正,相關條文之條次亦有更動,爰配合修正本條文字,以資明確。 |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行政法院之暫予收容、延長收容處分行政訴訟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理。其上訴、抗告,適用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二、已終結者:其上訴、抗告,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依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確定之前項事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者,由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依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理。 |
第十四條之四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行政法院之暫予收容、延長收容處分行政訴訟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原法官依舊法裁判之。其上訴、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已終結者:其上訴、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 依舊法確定之前項事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者,由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本條原係因應行政訴訟法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施行,所訂定之過渡規範。因第一條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之定義已有修正,爰配合修正本條文字,以資明確。 |
第十五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之都市計畫,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五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發布之都市計畫,具行政處分性質者,於修正施行後,仍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訴訟程序。 |
第十四條之五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發布之都市計畫,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五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規定。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發布之都市計畫,具行政處分性質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仍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訴訟程序。 |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本條原係因應行政訴訟法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所訂定之過渡規範。因第一條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之定義已有修正,爰配合修正本條文字,以資明確。 |
第十六條 其他法律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規定者,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地方行政法院之規定。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應由地方法院以公告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並通知當事人及已知之訴訟關係人。 依前項規定移送後,視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行政法院之事件。 對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已終結之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向原法院提起上訴、抗告、再審之訴、聲請再審、請求繼續審判或聲請重新審理者,視為自始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 第二項及前項之情形,地方法院應即將行政訴訟事件之卷宗資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繫屬尚未終結者,移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已終結經提起上訴、抗告、再審之訴、聲請再審、請求繼續審判或聲請重新審理者,亦同。 二、已終結而無前款情形者,依法歸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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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堅實第一審行政訴訟之制度變革,其他法律有明確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者(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八十七條),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地方行政法院之規定,以妥適銜接新制,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所有事件(除訴訟事件外,亦包括假扣押、假處分、保全證據之聲請及其強制執行等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應由地方法院公告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並於移送後視為修正行政訴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行政法院,爰為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為保障當事人或聲請重新審理之第三人之程序權,避免於制度變革之過渡階段,因向原法院提起上訴、抗告、再審之訴、聲請再審、請求繼續審判或聲請重新審理,而受到程序上之不利益,爰於第四項規定視為自始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依個案判斷是否符合法定期間,乃屬當然。 五、第二項及第四項情形,地方法院卷宗資料之處理方式及受移送行政法院,應予明定,爰為第五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事件或已因和解而終結或已確定之事件,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才提起該事件之繼續審判、再審或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因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受理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權,應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之地方行政法院依程序從新原則審理。 |
第十七條 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關於防杜濫訴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施行後,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行政法院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不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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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關於防杜濫訴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四項關於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限於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始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為避免對當事人之法規範預見可能性造成不利之突襲,爰增訂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行政法院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不適用之,以維護其權益。至於濫訴行為是否為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行政法院之事件,係依濫訴行為之時點各自獨立判斷,附此敘明。 |
第十八條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二、已終結者: (一)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最高行政法院為發回或發交之裁判者,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決定受發回或發交之管轄法院。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行政法院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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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漸進擴大律師強制代理範圍;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部分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改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又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關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標的金額或價額已由新臺幣四十萬元調整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合先敘明。 三、依上開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是否適用律師強制代理,應有過渡規定;又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規定,部分變更為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為預留調節地方行政法院與高等行政法院人力配置之準備,並參考司法院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意旨,適度保障當事人之信賴。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抗告,則由最高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之修正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 四、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時已終結者,其上訴、抗告,仍適用舊法。惟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後,認為有發回或發交之必要時,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發回或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由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
第十九條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前項情形,最高行政法院為發回或發交之裁判者,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決定受發回或發交之管轄法院。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行政法院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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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漸進擴大律師強制代理範圍;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一規定,部分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管轄法院;原則上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並由最高行政法院為終審法院。依此,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原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應有過渡規定,基於適度保障當事人之信賴及訴訟經濟,爰增訂本條。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原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仍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裁判。惟有發回或發交必要時,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發回或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之。 |
第二十條 司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命令增加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數額者,於命令增加前已繫屬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增加後之標準決定其管轄法院,並裁定移送各該管轄行政法院審理。 於增加前已終結及增加前已提起上訴或抗告者,仍依增加前之標準決定其上訴或抗告管轄法院。其經廢棄發回或發交者,依增加後之標準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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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部分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就第一項但書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數額,以命令增至新臺幣一千萬元。是以,於命令增加前已繫屬於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已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依增加前或後之標準決定管轄法院,宜予明文,以免滋生疑義,爰增訂本條規定。 |
第二十一條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因和解而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者,由原和解法院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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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因和解而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如當事人因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請求繼續審判者,因請求繼續審判有理由時,將使已終結之訴訟程序回復,爰參考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意旨,明定不論繼續審判事件繫屬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或施行後,如原和解係由高等行政法院所為,繼續審判事件仍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如原和解係由最高行政法院所為,繼續審判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至於若請求繼續審判有理由而使原訴訟程序回復後,因該原訴訟程序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應分別適用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依舊法或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審理,附此敘明。 |
第二十二條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前二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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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為抗告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為使簡易訴訟程序與通常訴訟程序之抗告標準一致,修正行政訴訟法業已刪除第二百三十五條,體例上回歸適用各編規定,抗告無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是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宜採有利抗告人之標準,爰增訂第一項規定。至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交通裁決與收容聲請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無訂定過渡規定之必要,基於第二條程序從新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參考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意旨,明定原則上適用舊法規定;但關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或抗告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因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規定更有助於減少裁判見解歧異,維護法安定性,爰就此部分排除適用舊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明定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規定。 四、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其上訴或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之準據,以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交通裁決與收容聲請之上訴或抗告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亦應有過渡規範,爰於第三項明定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
第二十三條 司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減增同條第二項之數額者,於命令減增前已繫屬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減增後之標準決定其適用之訴訟程序及管轄法院。 依前項規定有移轉管轄之必要者,應為移送之裁定。 於減增前已終結及減增前已提起上訴或抗告者,仍依原訴訟程序審理。其經廢棄發回或發交者,依減增後之標準決定其適用之訴訟程序及管轄法院。 |
第五條 司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減增同條第二項之數額者,於命令減增前已繫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減增後之標準決定其適用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 依前項規定應改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於減增前已終結及減增前已提起上訴或抗告者,仍依原訴訟程序審理。其經廢棄發回或發交者,依減增後之標準決定其適用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 |
一、條次變更,配合行政訴訟法第三條之一規定,並修正之。 二、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就同條第二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數額,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新臺幣七十五萬元。又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部分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是以,於命令減增前已繫屬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而尚未終結之事件,應依減增前或減增後之標準決定適用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及管轄法院,宜予明文規定,以免滋生疑義,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九號解釋意旨,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係由地方行政法院審理。是以,如依減增後之標準,有移轉管轄之必要者,應為移送之裁定。如受理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地方行政法院有通常訴訟程序之管轄權,即無移轉管轄之必要,逕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四、在減增前已終結及減增前已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九號解釋意旨,仍依原訴訟程序審理,爰增訂第三項規定。至於經廢棄發回或發交者,參酌第一項規定,明定依減增後之標準,決定其應適用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及管轄法院,以免滋生疑義。 |
第二十四條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行政法院之假扣押、假處分、保全證據之聲請及其強制執行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原行政法院依舊法之規定審理。其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二、已終結者:其抗告,除舊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外,適用舊法之規定。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起抗告者,亦同。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准許之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其聲請撤銷,向原裁定法院為之。 |
第十二條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假扣押、假處分、保全證據之聲請及其強制執行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原法院依舊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終結之假扣押、假處分、保全證據事件之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起抗告者,亦同。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准許之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其聲請撤銷,向原裁定法院為之。 |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四條及第三百條規定,保全證據、假扣押及假處分之聲請,由地方行政法院或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又修正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漸進擴大律師強制代理範圍(如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須強制律師代理);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部分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由於修正行政訴訟法已對行政法院之事務管轄有所調整,保全證據、假扣押及假處分之管轄法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亦有變動可能,而有增訂過渡規範之必要。爰參考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意旨,修正本條規定。 |
第二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
第十五條 本法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堅實第一審行政訴訟之制度變革,本次行政訴訟法修正幅度甚鉅,相關法律亦須配套修正,為配合新制施行,本法為全案修正,並授權由司法院以命令定施行日期,以符實際需要。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五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或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且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但以任用於地方法院法官為限。 二、曾任實任法官。 三、曾任實任檢察官。 四、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六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六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合計六年以上,有主要法律科目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與地方行政訴訟庭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具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七款所列資格之一。但以任用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法官為限。 二、曾任實任法官。 三、曾任實任檢察官。 四、曾任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八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八年以上,講授憲法、行政法、商標法、專利法、租稅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行政法課程五年以上,有上述相關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八、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十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官及懲戒法院之法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二、曾任懲戒法院法官。 三、曾任實任法官十二年以上。 四、曾任實任檢察官十二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十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十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五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十年以上,有主要法律科目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三項第六款、第七款所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憲法、民法、刑法、國際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及其他經考試院指定為主要法律科目者而言。 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二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三項第六款、第七款之任職年資,分別依各項之規定合併計算。 其他專業法院之法官任用資格另以法律定之。 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大法官、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其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取得之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及審查著作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考試方式行之,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經依前項通過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司法院依第七條辦理之法官遴選之資格。 |
第五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或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且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但以任用於地方法院法官為限。 二、曾任實任法官。 三、曾任實任檢察官。 四、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六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六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合計六年以上,有主要法律科目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高等行政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實任法官。 二、曾任實任檢察官。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八年以上。 四、曾實際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五、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八年以上,講授憲法、行政法、商標法、專利法、租稅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行政法課程五年以上,有上述相關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十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官及懲戒法院之法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二、曾任懲戒法院法官。 三、曾任實任法官十二年以上。 四、曾任實任檢察官十二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十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十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五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十年以上,有主要法律科目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三項第六款、第七款所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憲法、民法、刑法、國際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及其他經考試院指定為主要法律科目者而言。 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二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三項第六款、第七款之任職年資,分別依各項之規定合併計算。 其他專業法院之法官任用資格另以法律定之。 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大法官、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其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取得之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及審查著作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考試方式行之,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經依前項通過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司法院依第七條辦理之法官遴選之資格。 司法院為辦理前項法官遴選,其遴選標準、遴選程序、被遴選人員年齡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
一、配合行政法院組織法修正,高等行政法院分設高等行政訴訟庭與地方行政訴訟庭,為充實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辦案人力,使具行政訴訟學識、熱忱之法官儘早投入行政訴訟之審判工作,且於訴訟法上,地方行政訴訟庭即相當於地方行政法院之地位,故法官之任用資格應與地方法院相當,爰新增第二項第一款,明定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法官之任用資格。惟本條僅為任用資格之規定,法官仍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法官遷調改任辦法,通過改任行政法院法官相關研習訓練,始取得改任行政法院法官資格,併此敘明。 二、第二項其餘款次依序遞移,並配合修正第五項之引用款次。其餘項次未修正。 |
第九條 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經遴選者,為候補法官,候補期間五年,候補期滿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試署期間一年。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為法官者,亦同。 具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至第八款資格經遴選者,為試署法官,試署期間二年;曾任法官、檢察官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十年以上或執行律師業務十年以上者,試署期間一年。 候補法官任用於地方法院法官者,於候補期間,輪辦下列事務。但司法院得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之: 一、調至上級審法院辦理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五項之事項,期間為一年。 二、充任地方法院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期間為二年。 三、獨任辦理地方法院少年案件以外之民刑事有關裁定案件、民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或刑事簡式審判程序案件,期間為二年。 前項候補法官於候補第三年起,除得獨任辦理前項第三款事務外,並得獨任辦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 第三項候補法官應依該項各款之次序輪辦事務。但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輪辦次序及其名額分配,司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第二款、第三款之輪辦次序,各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 候補法官任用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法官者,於候補期間,充任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並得獨任辦理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對於候補法官、試署法官,應考核其服務成績;候補、試署期滿時,應陳報司法院送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實授;不及格者,應於二年內再予考核,報請審查,仍不及格時,停止其候補、試署並予以解職。 前項服務成績項目包括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裁判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 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為服務成績之審查時,應徵詢法官遴選委員會意見;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法官陳述意見。 司法院為審查候補、試署法官裁判或相關書類,應組成審查委員會,其任期、審查標準等由司法院另定之。 |
第九條 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經遴選者,為候補法官,候補期間五年,候補期滿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試署期間一年。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為法官者,亦同。 具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資格經遴選者,為試署法官,試署期間二年;曾任法官、檢察官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十年以上或執行律師業務十年以上者,試署期間一年。 第一項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輪辦下列事務。但司法院得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之: 一、調至上級審法院辦理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五項之事項,期間為一年。 二、充任地方法院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期間為二年。 三、獨任辦理地方法院少年案件以外之民刑事有關裁定案件、民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或刑事簡式審判程序案件,期間為二年。 候補法官於候補第三年起,除得獨任辦理前項第三款事務外,並得獨任辦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 候補法官應依第三項各款之次序輪辦事務,但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輪辦次序及其名額分配,司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第二款、第三款之輪辦次序,各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 對於候補法官、試署法官,應考核其服務成績;候補、試署期滿時,應陳報司法院送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實授;不及格者,應於二年內再予考核,報請審查,仍不及格時,停止其候補、試署並予以解職。 前項服務成績項目包括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裁判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 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為服務成績之審查時,應徵詢法官遴選委員會意見;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法官陳述意見。 司法院為審查候補、試署法官裁判或相關書類,應組成審查委員會,其任期、審查標準等由司法院另定之。 候補、試署法官,於候補、試署期間辦理之事務、服務成績考核及再予考核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一、第一項未修正。又配合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新增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至第七款所列資格之一者,亦得任用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規定,本條第一項所指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經遴選為候補法官,及本條第二項所指具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資格經遴選為試署法官者,兼含任用於地方法院法官及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法官兩種情形,附此敘明。 二、為配合本法新增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修正第二項之引用款次。 三、現行第三項至第五項關於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應輪辦之事務及得獨任辦理案件之種類、次序,係以任用於地方法院辦理民、刑事案件之候補法官為規範對象,爰配合酌修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文字,敘明第三項至第五項係指任用於地方法院之候補法官。 四、依新增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候補法官亦得任用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法官,爰配合新增第六項規定,明定任用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候補法官辦理事務之內容。 五、現行第六項至第十項依序遞移為第七項至第十一項。 |
第七十一條 法官不列官等、職等。其俸給,分本俸、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及地域加給,均以月計之。 前項本俸之級數及點數,依法官俸表之規定。 本俸按法官俸表俸點依公務人員俸表相同俸點折算俸額標準折算俸額。 法官之俸級區分如下: 一、實任法官本俸分二十級,從第一級至第二十級,並自第二十級起敘。 二、試署法官本俸分九級,從第十四級至第二十二級,並自第二十二級起敘。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八款轉任法官者,準用現職法官改任換敘及行政教育研究人員轉任法官提敘辦法敘薪。 三、候補法官本俸分六級,從第十九級至第二十四級,並自第二十四級起敘。 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轉任法官者,依其執業、任教或服務年資六年、八年、十年、十四年及十八年以上者,分別自第二十二級、二十一級、二十級、十七級及第十五級起敘。 法官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適用對象及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定各種加給表規定辦理。但全國公務人員各種加給年度通案調整時,以具法官身分者為限,其各種加給應按各該加給通案調幅調整之。 法官生活津貼及年終工作獎金等其他給與,準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規定。 法官曾任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所任職務最高俸級為止。 前項所稱等級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
第七十一條 法官不列官等、職等。其俸給,分本俸、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及地域加給,均以月計之。 前項本俸之級數及點數,依法官俸表之規定。 本俸按法官俸表俸點依公務人員俸表相同俸點折算俸額標準折算俸額。 法官之俸級區分如下: 一、實任法官本俸分二十級,從第一級至第二十級,並自第二十級起敘。 二、試署法官本俸分九級,從第十四級至第二十二級,並自第二十二級起敘。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款轉任法官者,準用現職法官改任換敘辦法敘薪。 三、候補法官本俸分六級,從第十九級至第二十四級,並自第二十四級起敘。 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轉任法官者,依其執業、任教或服務年資六年、八年、十年、十四年及十八年以上者,分別自第二十二級、二十一級、二十級、十七級及第十五級起敘。 法官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適用對象及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定各種加給表規定辦理。但全國公務人員各種加給年度通案調整時,以具法官身分者為限,其各種加給應按各該加給通案調幅調整之。 法官生活津貼及年終工作獎金等其他給與,準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規定。 法官曾任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所任職務最高俸級為止。 前項所稱等級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
一、配合新增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修正本條第四項第二款之引用款次。 二、本條第四項第二款之「法官改任換敘辦法」,業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由考試院、司法院、行政院會銜發布「現職法官改任換敘及行政教育研究人員轉任法官提敘辦法」,爰配合修正本款規定之法規名稱。 |
第七十六條 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者,視同法官,其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規定列計,並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職系調任及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之限制;轉任期間三年,得延長一次;其達司法行政人員屆齡退休年齡三個月前,應予回任法官。 前項任期於該實任法官有兼任各法院院長情事者,二者任期合計以六年為限。但司法院認確有必要者,得延任之,延任期間不得逾三年。 第十一條第一項及前二項所定任期,於免兼或回任法官本職逾二年時,重行起算。 曾任實任法官之第七十二條人員回任法官者,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七條之限制。 第一項轉任、回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
第七十六條 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者,視同法官,其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規定列計,並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之限制;轉任期間三年,得延長一次;其達司法行政人員屆齡退休年齡三個月前,應予回任法官。 前項任期於該實任法官有兼任各法院院長情事者,二者任期合計以六年為限。但司法院認確有必要者,得延任之,延任期間不得逾三年。 第十一條第一項及前二項所定任期,於免兼或回任法官本職逾二年時,重行起算。 曾任實任法官之第七十二條人員回任法官者,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七條之限制。 第一項轉任、回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
一、查法官法施行後,法官已不列官職等及職系,法官法施行後始依多元管道進用之實任法官,因非經司法官考試及格且未曾經銓敘審定列有職系,故受限於公務人員任用有關職系調任之規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四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致無法依法官法相關規定借重其等轉任司法行政人員,有失法官任用多元化之美意。至於應司法官考試及格之實任法官,如須轉任司法行政人員,依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規定,僅對照綜合行政、人事行政、司法行政及法制等職系,尚未涵蓋所有司法行政人員之職系,亦有明定得不受職系限制之必要。 二、又按實任法官轉任之司法行政人員職務,實務上概均為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如放寬職系調任限制之規定,亦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之精神,不相違背。 三、為使所有實任法官參與司法行政業務之機會均等,不因進用方式而有所區別,並利於彈性用人及業務推動,爰於第一項增訂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職系調任限制之規定,以符實需。又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雖得不受任用法所定職系調任及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之限制,惟不得以曾任司法行政人員,作為調任非司法行政人員之任用資格,併予敘明。 |
第一百零三條 本法除第五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七十八條自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行者外,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條、第五條、第九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三外,其餘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七十六條外,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
第一百零三條 本法除第五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七十八條自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行者外,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條、第五條、第九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三,自公布日施行者外,其餘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三、現行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除第七十六條依本條第二項規定,自公布日施行者外,其餘條文由司法院另定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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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提案:
第十四條 地方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
第十五條 民事庭、刑事庭、專業法庭及簡易庭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第十七條 地方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實任公設辯護人服務滿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公設辯護人四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公設辯護人,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第二項、第三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
第三十七條 高等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前項公設辯護人繼續服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已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前項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法院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第二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五十一條之五 提案庭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撤銷提案。
大法庭宣示裁定前,若所涉法律爭議已無統一見解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駁回提案。
第五十一條之六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各以法官十一人合議行之,並分別由最高法院院長及其指定之庭長,擔任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之審判長。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庭員,由提案庭指定庭員一人及票選之民事庭、刑事庭法官九人擔任。
前項由票選產生之大法庭庭員,每庭至少應有一人。
第五十一條之七 前條第一項由院長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第二項之票選大法庭庭員任期均為二年。票選庭員之人選、遞補人選,由法官會議以無記名投票,分別自民事庭、刑事庭全體法官中依得票數較高,且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方式選舉產生。
院長或其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審判長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並以大法庭庭員中資深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者,以其他資深庭員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票選之大法庭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
前條第二項提案庭指定之庭員出缺、有事故不能擔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時,由提案庭另行指定庭員出任。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審理中之法律爭議,遇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因改選而更易時,仍由原審理該法律爭議之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繼續審理至終結止;其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時,亦按該法律爭議提交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時之預定遞補人選遞補之。
大法庭法官曾參與提案庭提交案件再審前之裁判者,如其於大法庭之裁判迴避,將致其原所屬庭無大法庭成員時,無庸迴避。
大法庭法官迴避之聲請,由大法庭以合議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其遞補人選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遞補或指定出任;遞補任期至該聲請迴避事件裁判之日為止。
院長、院長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或大法庭庭員出缺者,遞補人選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審判長或庭員者,其遞補人選之任期或指定出任人選執行大法庭職務之期間,至該事故終結之日為止。但原任期所餘未滿三個月者,其遞補人選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五十一條之八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
前項辯論,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於民事事件委任訴訟代理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刑事案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行言詞辯論。
第一項之辯論期日,民事事件被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當事人一造之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由他造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後為裁定;兩造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辯論。刑事案件被告之辯護人、自訴代理人中一造或兩造未到場者,亦同。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聲請,就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前項陳述意見之人,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第七十九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於每年度終結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會議,按照本法、處務規程及其他法令規定,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
辦理民事、刑事訴訟及其他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法官,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另定之。
第一項會議並應預定次年度關於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
第一百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除增訂第七條之一至第七條之十一,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十七條、第三十七條外,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主席:第十案及第十一案均已於第10屆第4會期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宣讀完畢。
繼續宣讀修正動議。
二、修正動議:
主席:條文及修正動議均宣讀完畢。
現在休息,下午2時30分繼續開會。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剛才有新收一份修正立法說明的修正動議,先宣讀。
修正動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