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第4次聯席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星期四)9時7分至11時34分
地 點 本院紅樓101會議室
主 席 黃委員世杰
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會。
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3次聯席會議議事錄
時 間: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星期三)上午9時1分至12時32分、下午1時9分至4時19分
地 點:本院群賢樓101會議室
出席委員:曾銘宗 萬美玲 鄭正鈐 陳秀寳 林奕華 王婉諭 葉毓蘭 鄭運鵬 林思銘 高金素梅 吳思瑤 黃世杰 江永昌 陳以信 林宜瑾 周春米 劉建國 范 雲 賴品妤 陳歐珀 何欣純 張廖萬堅 柯建銘 陳玉珍
委員出席24人
視訊委員:黃國書 吳怡玎
列席委員:溫玉霞 陳椒華 吳斯懷 廖婉汝 洪孟楷 邱顯智 孔文吉 蘇巧慧 鄭天財Sra Kacaw 高虹安 蔡易餘 莊瑞雄 廖國棟Sufin.Siluko 李德維 楊瓊瓔 張其祿 邱臣遠 劉世芳
委員列席18人
列席官員: |
教育部常務次長 |
林騰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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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法人及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監理會執行秘書 |
賴俊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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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政務次長 |
朱楠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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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賦稅署專門委員 |
胡仕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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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專門委員 |
李翊柔 |
主 席:陳召集委員以信
專門委員:張智為
主任秘書:楊育純
紀 錄:簡任秘書 陳杏枝
簡任編審 薛復寧
科 長 鮑夏明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討 論 事 項
併案審查(一)委員溫玉霞等19人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吳斯懷等16人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四)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次會議有委員鄭正鈐、萬美玲、溫玉霞、陳秀寳、葉毓蘭、王婉諭、鄭運鵬、林奕華、林思銘、吳思瑤、黃世杰、劉建國、曾銘宗、江永昌、林宜瑾、周春米、范雲、賴品妤、蔡易餘、陳以信、何欣純、陳椒華、張廖萬堅、孔文吉、李德維、黃國書(視訊)、吳怡玎(視訊)提出質詢;委員陳玉珍、楊瓊瓔提出書面質詢。〕
決議:
一、報告及詢答完畢,逕行逐條審查。
二、第八條,除將第十四項修正為「教職員自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儲金之費用,併計育嬰留職停薪年資。」,第十五項不予增訂外,餘照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通過。
三、第十六條之一,除將第二項修正為「本條例施行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日前,教師具有前項情形尚未辦理退休者,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辦理退休。」外,餘照委員溫玉霞等19人提案通過。
四、第二十條,保留,送院會處理。
五、第二十五條,除將第一項末句修正為「或得準用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外,餘照委員吳斯懷等16人及委員葉毓蘭等16人提案通過。
六、通過附帶決議1項:
請教育部針對「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8條第14項修正施行前私立學校教職員曾有育嬰留職停薪年資者,研議採取適當之可行措施,以適度保障其相關權益。
提案人:賴品妤 林奕華 江永昌
七、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陳召集委員以信出席說明。
八、條次、引述條文部分文字及法制用字用語,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九、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聯席會。
散會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一、繼續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二)委員范雲等18人、(三)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四)委員郭國文等19人、(五)委員鄭正鈐等21人、(六)委員吳斯懷等16人及(七)委員林宜瑾等21人分別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草案」案。
二、繼續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二)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三)委員郭國文等19人、(四)委員鄭正鈐等22人及(五)委員吳斯懷等16人分別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我們今天排定議程是:一、繼續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退休專戶之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草案等七案;二、繼續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等五案。本聯席會已於本會期第二次聯席會議4月13日排審相關議案,並已詢答完畢,並於4月28日舉行過新進公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撫制度公聽會,充分提取學者專家及相關團體的各種意見,今天僅就新增提案的委員如果要做提案說明部分予以納入,之後我們就要開始處理條文,因為都沒有人要來做提案說明,所以我們現在請議事人員一併宣讀所列議案之提案條文及修正動議,所需時間大約是1小時50分。請宣讀。
一、提案條文部分:
(一)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草案:
行政院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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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范雲 等18人提案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
等19人提案 委員鄭正鈐 等21人提案 |
委員吳斯懷 等16人提案 委員林宜瑾 等21人提案 |
名稱: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名稱: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名稱: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名稱: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名稱: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名稱: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名稱: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
第一章 總 則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資遣、撫卹及退撫儲金,依本條例行之。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一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之退休、資遣、撫卹及退撫儲金,依本條例行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一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之退休、資遣、撫卹及退撫儲金,依本條例行之。 |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一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之退休、資遣、撫卹及退撫儲金,依本條例行之。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一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之退休、資遣、撫卹及退撫儲金,依本條例行之。 |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一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資遣、撫卹及退撫儲金,依本條例行之。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一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資遣、撫卹及退撫儲金,依本條例行之。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 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助教(以下簡稱教職員)。 前項人員不包括本條例施行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規定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年資者;上開年資已結算者,亦同。 第二項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 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助教(以下簡稱教職員)。 前項人員不包含本條例施行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或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年資者。上述年資已結算者,亦同。惟適用退撫條例且年資不超過十年之學校教職員,其適用本條例施行前之年資,得比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十條第一款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結算年資轉入退休金專戶,併計年資後,改適用本條例規定辦理。 第二項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 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助教(以下簡稱教職員)。 前項人員不包含本條例施行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規定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年資者。上述年資已結算者,亦同。惟適用退撫條例之學校教職員,其適用本條例施行前之年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得比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十條第一款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結算年資轉入退休金專戶,併計年資後,改適用本條例規定辦理。 第二項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 |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 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助教(以下簡稱教職員)。 前項人員不包含本條例施行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規定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年資者。上述年資已結算者,亦同。惟適用退撫條例之學校教職員,其適用本條例施行前之年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得比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十條第一款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結算年資轉入退休金專戶,併計年資後,改適用本條例規定辦理。 第二項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 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助教(以下簡稱教職員)。 前項人員不包含本條例施行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規定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年資者。上述年資已結算者,亦同。惟適用退撫條例之學校教職員,其適用本條例施行前之年資,得比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十條第一款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結算年資轉入退休金專戶,併計年資後,改適用本條例規定辦理。 第二項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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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 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助教(以下簡稱教職員)。 本條例施行前,依法曾任教職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規定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三年內,得比照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結算年資轉入本條例個人專戶;或予年資保留,俟退休時,年資予以併計,惟分別請領退休金。 第二項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 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助教(以下簡稱教職員)。 前項人員不包括本條例施行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規定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年資者;上開年資已結算者,亦同。 第二項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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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本(年功)薪額:指教職員依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薪點(額),並依行政院核定薪點(額)之折算金額。 二、薪給總額慰助金:指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 (一)本(年功)薪額。 (二)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三、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四、退撫儲金:指由教職員與政府按月共同撥繳及教職員自願增加提繳之費用與孳息。 五、教職員個人退休金專戶(以下簡稱個人專戶):指教職員在職時個別開立專供存入退撫儲金之帳戶。 六、累積總金額:指個人專戶累積本金及孳息之總額。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本(年功)薪額:指教職員依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薪點(額),並依行政院核定薪點(額)之折算金額。 二、薪給總額慰助金:指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 (一)本(年功)薪額。 (二)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三、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四、退撫儲金:指由教職員與政府按月共同撥繳及教職員自願增加提繳之費用與孳息。 五、教職員個人退休金專戶(以下簡稱個人專戶):指教職員在職時個別開立專供存入退撫儲金之帳戶。 六、累積總金額:指個人專戶累積本金及孳息之總額。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本(年功)薪額:指教職員依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薪點(額),並依行政院核定薪點(額)之折算金額。 二、薪給總額慰助金:指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 (一)本(年功)薪額。 (二)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三、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四、退撫儲金:指由教職員與政府按月共同撥繳及教職員自願增加提繳之費用與孳息。 五、教職員個人退休金專戶(以下簡稱個人專戶):指教職員在職時個別開立專供存入退撫儲金之帳戶。 六、累積總金額:指個人專戶累積本金及孳息之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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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本(年功)薪額:指教職員依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薪點(額),並依行政院核定薪點(額)之折算金額。 二、薪給總額慰助金:指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 (一)本(年功)薪額。 (二)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三、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四、退撫儲金:指由教職員與政府按月共同撥繳及教職員自願增加提繳之費用與孳息。 五、教職員個人退休金專戶(以下簡稱個人專戶):指教職員在職時個別開立專供存入退撫儲金之帳戶。 六、累積總金額:指個人專戶累積本金及孳息之總額。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本(年功)薪額:指教職員依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薪點(額),並依行政院核定薪點(額)之折算金額。 二、薪給總額慰助金:指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 (一)本(年功)薪額。 (二)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四)導師加給。 (五)特教加給。 三、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四、退撫儲金:指由教職員與政府按月共同撥繳及教職員自願增加提繳之費用與孳息。 五、教職員個人退休金專戶(以下簡稱個人專戶):指教職員在職時個別開立專供存入退撫儲金之帳戶。 六、累積總金額:指個人專戶累積本金及孳息之總額。 |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本(年功)薪額:指教職員依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薪點(額),並依行政院核定薪點(額)之折算金額。 二、薪給總額慰助金:指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 (一)本(年功)薪額。 (二)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三、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四、退撫儲金:指由教職員與政府按月共同撥繳及教職員自願增加提繳之費用與孳息。 五、教職員個人退休金專戶(以下簡稱個人專戶):指教職員在職時個別開立專供存入退撫儲金之帳戶。 六、累積總金額:指個人專戶累積本金及孳息之總額。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本(年功)薪額:指教職員依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薪點(額),並依行政院核定薪點(額)之折算金額。 二、薪給總額慰助金:指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 (一)本(年功)薪額。 (二)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三、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四、退撫儲金:指由教職員與政府按月共同撥繳及教職員自願增加提繳之費用與孳息。 五、教職員個人退休金專戶(以下簡稱個人專戶):指教職員在職時個別開立專供存入退撫儲金之帳戶。 六、累積總金額:指個人專戶累積本金及孳息之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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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之給與,分為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儲金及撫卹金(以下統稱退撫給與)。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五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之給與,分為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儲金及撫卹金(以下統稱退撫給與)。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五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之給與,分為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儲金及撫卹金(以下統稱退撫給與)。 |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五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之給與,分為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儲金及撫卹金(以下統稱退撫給與)。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五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之給與,分為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儲金及撫卹金(以下統稱退撫給與)。 |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五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之給與,分為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儲金及撫卹金(以下統稱退撫給與)。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五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之給與,分為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儲金及撫卹金(以下統稱退撫給與)。 |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理教職員退撫儲金收支、管理及運用業務,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教職員代表及專家學者,以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行之。 前項監理會之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六條 教職員退撫儲金收支、管理及運用業務之監理,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教職員代表及專家學者,以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行之。 前項監理會之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六條 教職員退撫儲金收支、管理及運用業務之監督及考核事宜,應聘請主管機關代表、學校教職員代表,及具統計精算、財經或法律等實務背景之專家學者,以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監理會(以下簡稱儲金監理會)行之。 前項儲金監理會之組織、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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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六條 教職員退撫儲金收支、管理及運用業務之監督及考核事宜,應聘請主管機關代表、學校教職員代表,及具統計精算、財經或法律等實務背景之專家學者,以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監理會(以下簡稱儲金監理會)行之。 前項儲金監理會之組織、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六條 教職員退撫儲金收支、管理及運用業務之監督及考核事宜,應聘請主管機關代表、學校教職員代表,及具統計精算、財經或法律等實務背景之專家學者,以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監理會(以下簡稱儲金監理會)行之。 前項儲金監理會成員中,教職員代表及教職員推薦專家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二。 第一項項儲金監理會之組織、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理教職員退撫儲金收支、管理及運用業務等事項,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教職員代表及具統計精算、財經或法律等實務背景之專家學者,以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監理會(以下簡稱儲金監理會)行之。 前項監理會之組織、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以法律定之。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理教職員退撫儲金收支、管理及運用業務,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教師組織代表及專家學者,以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行之。 前項監理會之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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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教職員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之。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七條 教職員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七條 教職員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審酌儲金規模情形,輔導各機關及學校教職員代表組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辦理之。 儲金管理會成員中,學校教職員代表及依法成立之學校教職員團體所推薦之專家學者代表不少於總數三分之二。儲金管理會委員任期三年,得連任一次。 前項儲金管理會未成立前,得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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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七條 教職員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審酌儲金規模情形,輔導各機關及學校教職員代表組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辦理之。 儲金管理會成員中,學校教職員代表及依法成立之學校教職員團體所推薦之專家學者代表不少於總數三分之二。儲金管理會委員任期三年,得連任一次。 前項儲金管理會未成立前,得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辦理。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七條 教職員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審酌儲金規模情形,輔導各機關及學校教職員代表組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辦理之。 儲金管理會成員中,學校教職員代表及依法成立之學校教職員團體所推薦之專家學者代表不少於總數三分之二。儲金管理會委員任期三年,得連任一次。 前項儲金管理會未成立前,得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辦理。 |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七條 教職員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之。 前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未設置前,得委託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之承保機關或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辦理。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七條 教職員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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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退撫儲金之提存準備及管理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二章 退撫儲金之提存準備與管理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二章 退撫儲金之提存準備與管理 |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二章 退撫儲金之提存準備與管理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二章 退撫儲金之提存準備與管理 |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二章 退撫儲金之提存準備及管理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二章 退撫儲金之提存準備及管理 |
第八條 教職員初任到職時,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為其設立個人專戶,並由教職員於任職期間,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及其自願增加提繳費用,存入個人專戶累積本金及孳息,作為依法退休、資遣或撫卹時,給付其本人或遺族退撫給與之儲存準備。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八條 教職員初任到職時,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為其設立個人專戶,並由教職員於任職期間,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及其自願增加提繳費用,存入個人專戶累積本金及孳息,作為依法退休、資遣或撫卹時,給付其本人或遺族退撫給與之儲存準備。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八條 教職員初任到職時,儲金管理會應為其設立個人專戶,並由教職員於任職期間,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及其自願增加提繳費用,存入個人專戶累積本金及孳息,作為依法退休、資遣或撫卹時,給付其本人或遺族退撫給與之儲存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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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八條 教職員初任到職時,儲金管理會應為其設立個人專戶,並由教職員於任職期間,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及其自願增加提繳費用,存入個人專戶累積本金及孳息,作為依法退休、資遣或撫卹時,給付其本人或遺族退撫給與之儲存準備。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八條 教職員初任到職時,儲金管理會應為其設立個人專戶,並由教職員於任職期間,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及其自願增加提繳費用,存入個人專戶累積本金及孳息,作為依法退休、資遣或撫卹時,給付其本人或遺族退撫給與之儲存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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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八條 教職員初任到職時,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為其設立個人專戶,並由教職員於任職期間,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及其自願增加提繳費用,存入個人專戶累積本金及孳息,作為依法退休、資遣或撫卹時,給付其本人或遺族退撫給與之儲存準備。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八條 教職員初任到職時,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為其設立個人專戶,並由教職員於任職期間,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及其自願增加提繳費用,存入個人專戶累積本金及孳息,作為依法退休、資遣或撫卹時,給付其本人或遺族退撫給與之儲存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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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依前條規定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應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五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提撥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提繳百分之三十五,共同撥繳至個人專戶。 教職員得於前項個人每月應提繳範圍內,以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五點二五為上限,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教職員依前二項規定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停止退撫儲金費用之撥繳: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聘或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教職員提繳退撫儲金費用滿四十二年以後,政府不再負提撥責任。但教職員仍可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比率,自願繼續提繳退撫儲金費用。 政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而有溢撥情事者,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覈實收回溢撥金額之本息並繳還原溢撥機關。其應覈實收回之金額,得自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中扣抵之。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以書面命當事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九條 依前條規定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應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五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提撥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提繳百分之三十五,共同撥繳至個人專戶。 學校得編列預算或斟酌財務狀況及學校發展重點再撥繳退撫儲金至個人專戶,教職員另得於個人每月薪資範圍內,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教職員依前二項規定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各不超過以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五點二五提撥額度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停止退撫儲金費用之撥繳: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聘或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政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而有溢撥情事者,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覈實收回溢撥金額之本息並繳還原溢撥機關。其應覈實收回之金額,得自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中扣抵之。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以書面命當事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九條 依前條規定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應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五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提撥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提繳百分之三十五,共同撥繳至個人專戶。 學校得編列預算或斟酌財務狀況及學校發展重點再撥繳退撫儲金至個人專戶,教職員另得於個人每月薪資範圍內,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教職員依前二項規定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各不超過以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五點二五提撥額度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停止退撫儲金費用之撥繳: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聘或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政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而有溢撥情事者,應由儲金管理會覈實收回溢撥金額之本息並繳還原溢撥機關。其應覈實收回之金額,得自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中扣抵之。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儲金管理會應以書面命當事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九條 依前條規定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應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提撥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提繳百分之三十五,共同撥繳至個人專戶。 學校得編列預算或斟酌財務狀況及學校發展重點再撥繳退撫儲金至個人專戶,教職員另得於個人每月薪資範圍內,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教職員依前二項規定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各不超過以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四點二提撥額度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停止退撫儲金費用之撥繳: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聘或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政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而有溢撥情事者,應由儲金管理會覈實收回溢撥金額之本息並繳還原溢撥機關。其應覈實收回之金額,得自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中扣抵之。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儲金管理會應以書面命當事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九條 依前條規定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應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提撥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提繳百分之三十五,共同撥繳至個人專戶。 學校得編列預算或斟酌財務狀況及學校發展重點再撥繳退撫儲金至個人專戶,教職員另得於個人每月薪資範圍內,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教職員依前二項規定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各不超過以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六提撥額度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停止退撫儲金費用之撥繳: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聘或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政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而有溢撥情事者,應由儲金管理會覈實收回溢撥金額之本息並繳還原溢撥機關。其應覈實收回之金額,得自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中扣抵之。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儲金管理會應以書面命當事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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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九條 依前條規定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應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五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提撥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提繳百分之三十五,共同撥繳至個人專戶。 教職員得於前項個人每月應提繳範圍內,以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五點二五為上限,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教職員依前二項規定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停止退撫儲金費用之撥繳: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聘或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政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而有溢撥情事者,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覈實收回溢撥金額之本息並繳還原溢撥機關。其應覈實收回之金額,得自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中扣抵之。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以書面命當事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九條 依前條規定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應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五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提撥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提繳百分之三十五,共同撥繳至個人專戶。 教職員得於前項個人每月應提繳範圍內,以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五點二五為上限,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教職員依前二項規定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停止退撫儲金費用之撥繳: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聘或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政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而有溢撥情事者,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覈實收回溢撥金額之本息並繳還原溢撥機關。其應覈實收回之金額,得自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中扣抵之。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以書面命當事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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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撥繳事宜,應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其應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得遞延三年提繳。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十條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撥繳事宜,應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其應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得遞延三年提繳。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十條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撥繳事宜,應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其應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得遞延三年提繳。 |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十條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撥繳事宜,應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其應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得遞延三年提繳。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十條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撥繳事宜,應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其應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得遞延三年提繳。 |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十條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撥繳事宜,應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其應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得遞延三年提繳。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十條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撥繳事宜,應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其應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得遞延三年提繳。 |
第十一條 教職員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得全部或部分委託專業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辦理;其收支、管理、運用、餘絀分配、委託範圍與經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教職員退撫儲金除作為給付教職員退撫給與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移作他用。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專業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教職員自行選擇,未選擇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教職員年齡配置適當之投資組合;其實施辦法,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投資標的組合選擇未實施前之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統一管理運用。 前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統一管理運用時之收益,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評定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標的組合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十一條 教職員退撫儲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購買國內外公債、庫券、短期票券、受益憑證、債券、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以避險為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二、存放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指定之銀行。 三、參加退撫儲金人員之福利貸款及有關不動產設施之投資。 四、投資於經政府核准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 五、經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定通過,有利於退撫儲金收益之投資項目。 教職員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得全部或部分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辦理;其收支、管理、運用、餘絀分配及委託範圍與經費等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教育部核定。 教職員退撫儲金除作為給付教職員退撫給與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讓與、供擔保或移作他用。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自行或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教職員自行選擇,未選擇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教職員年齡配置適當之投資組合;其實施規定,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儲金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教育部核定。 前項投資標的組合選擇未實施前之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統一管理運用。 前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統一管理運用時之收益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評定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標的組合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十一條 教職員退撫儲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購買國內外公債、庫券、短期票券、受益憑證、債券、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以避險為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二、存放於儲金管理會指定之銀行。 三、參加退撫儲金人員之福利貸款及有關不動產設施之投資。 四、投資於經政府核准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 五、經儲金管理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定通過,有利於退撫儲金收益之投資項目。 教職員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儲金管理會得全部或部分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辦理;其收支、管理、運用、餘絀分配及委託範圍與經費等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儲金管理會擬訂,報儲金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教育部核定。 教職員退撫儲金除作為給付教職員退撫給與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讓與、供擔保或移作他用。 儲金管理會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自行或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教職員自行選擇,未選擇者,由儲金管理會按教職員年齡配置適當之投資組合;其實施規定,由儲金管理會擬訂,報儲金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教育部核定。 前項投資標的組合選擇未實施前之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由儲金管理會統一管理運用。 前項儲金管理會統一管理運用時之收益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儲金管理會評定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標的組合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教職員得將在職或退休後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選擇其他相同設計之退休金管理機構之投資標的組合或領取方式。本儲金管理會之投資標的組合或領取方式亦提供其他相同制度設計之人員選擇,其資金管理規模因而增加擴大者,得給與相關人員獎金,其發放規定,由儲金管理會擬訂,報儲金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教育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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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十一條 教職員退撫儲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購買國內外公債、庫券、短期票券、受益憑證、債券、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以避險為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二、存放於儲金管理會指定之銀行。 三、參加退撫儲金人員之福利貸款及有關不動產設施之投資。 四、投資於經政府核准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 五、經儲金管理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定通過,有利於退撫儲金收益之投資項目。 教職員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儲金管理會得全部或部分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辦理;其收支、管理、運用、餘絀分配及委託範圍與經費等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儲金管理會擬訂,報儲金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教育部核定。 教職員退撫儲金除作為給付教職員退撫給與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讓與、供擔保或移作他用。 儲金管理會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半年內,自行或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教職員自行選擇,未選擇者,由儲金管理會按教職員年齡配置適當之投資組合;其實施規定,由儲金管理會擬訂,報儲金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教育部核定。 前項投資標的組合選擇未實施前之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由儲金管理會統一管理運用。 前項儲金管理會統一管理運用時之收益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儲金管理會評定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標的組合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教職員得將在職或退休後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選擇其他相同設計之退休金管理機構之投資標的組合或領取方式。本儲金管理會之投資標的組合或領取方式亦提供其他相同制度設計之人員選擇,其資金管理規模因而增加擴大者,得給與相關人員獎金,其發放規定,由儲金管理會擬訂,報儲金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教育部核定。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十一條 教職員退撫儲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購買國內外公債、庫券、短期票券、受益憑證、債券、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以避險為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二、存放於儲金管理會指定之銀行。 三、參加退撫儲金人員之福利貸款及有關不動產設施之投資。 四、投資於經政府核准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 五、經儲金管理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定通過,有利於退撫儲金收益之投資項目。 教職員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儲金管理會得全部或部分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辦理;其收支、管理、運用、餘絀分配及委託範圍與經費等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儲金管理會擬訂,報儲金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教育部核定。 教職員退撫儲金除作為給付教職員退撫給與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讓與、供擔保或移作他用。 儲金管理會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自行或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教職員自行選擇,未選擇者,由儲金管理會按教職員年齡配置適當之投資組合;其實施規定,由儲金管理會擬訂,報儲金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教育部核定。 前項投資標的組合選擇未實施前之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由儲金管理會統一管理運用。 前項儲金管理會統一管理運用時之收益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儲金管理會評定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標的組合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教職員得將在職或退休後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選擇其他相同設計之退休金管理機構之投資標的組合或領取方式。本儲金管理會之投資標的組合或領取方式亦提供其他相同制度設計之人員選擇,其資金管理規模因而增加擴大者,得給與相關人員獎金,其發放規定,由儲金管理會擬訂,報儲金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教育部核定。 |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十一條 教職員退撫儲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購買國內外公債、庫券、短期票券、受益憑證、債券、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以避險為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二、存放於儲金管理會指定之銀行。 三、參加退撫儲金人員之福利貸款及有關不動產設施之投資。 四、投資於經政府核准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 五、經儲金管理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定通過,有利於退撫儲金收益之投資項目。 教職員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得全部或部分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辦理;其收支、管理、運用、餘絀分配及委託範圍與經費等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經監理會審議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教職員退撫儲金除作為給付教職員退撫給與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讓與、供擔保或移作他用。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自行或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教職員自行選擇,未選擇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教職員年齡配置適當之投資組合;其實施辦法,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經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請銓敘部核定。 前項投資標的組合選擇未實施前之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統一管理運用。 前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統一管理運用時之收益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評定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標的組合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教職員得將在職或退休後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選擇其他相同設計之退休金管理機構之投資標的組合或領取方式。本退撫基金管理機構之投資標的組合或領取方式亦提供其他相同制度設計之人員選擇,其資金管理規模因而增加擴大者,得給與相關人員獎金,其發放辦法,由退撫基金管理機構擬訂,報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銓敘部核定。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十一條 教職員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得全部或部分委託專業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辦理;其收支、管理、運用、餘絀分配、委託範圍與經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教職員退撫儲金除作為給付教職員退撫給與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移作他用。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專業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教職員自行選擇,未選擇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教職員年齡配置適當之投資組合;其實施辦法,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投資標的組合選擇未實施前之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統一管理運用。 前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統一管理運用時之收益,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評定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標的組合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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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教職員不符退休、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得由本人申請一次領回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 任職年資未滿五年之離職教職員,得申請暫不領取其退撫儲金,至遲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未領取之退撫儲金。 前項人員於尚未領取退撫儲金前死亡,由其遺族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一次發還;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十二條 教職員不符退休、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得由本人申請一次領回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 任職未滿五年之離職教職員,得申請暫不領取其退撫儲金;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準用第十一條第四項辦理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至遲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未領取之退撫儲金。 前項人員於尚未領取退撫儲金前死亡,由其遺族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一次發還;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十二條 教職員不符退休、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得由本人申請一次領回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 任職未滿五年之離職教職員,得選擇暫不領取其退撫儲金,至遲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未領取之退撫儲金本息。 前項人員於尚未領取退撫儲金前死亡,由其遺族向儲金管理會申請一次發還;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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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十二條 教職員不符退休、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得由本人申請一次領回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 任職未滿五年之離職教職員,得申請暫不領取其退撫儲金;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準用第十一條第三項辦理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至遲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儲金管理會一次發還其未領取之退撫儲金,或準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於尚未領取退撫儲金前死亡,由其遺族向儲金管理會申請一次發還;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十二條 教職員不符退休、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得由本人申請一次領回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 任職未滿五年之離職教職員,得申請暫不領取其退撫儲金;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準用第十一條第三項辦理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至遲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儲金管理會一次發還其未領取之退撫儲金,或準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於尚未領取退撫儲金前死亡,由其遺族向儲金管理會申請一次發還;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十二條 教職員不符退休、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得由本人申請一次領回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 任職年資未滿五年之離職教職員,得申請暫不領取其退撫儲金;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得準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辦理,至遲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未領取之退撫儲金。 前項人員於尚未領取退撫儲金前死亡,由其遺族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一次發還;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十二條 教職員不符退休、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得由本人申請一次領回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 任職年資未滿五年之離職教職員,得申請暫不領取其退撫儲金,至遲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未領取之退撫儲金。 前項人員於尚未領取退撫儲金前死亡,由其遺族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一次發還;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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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校長、教師曾任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校長、教師,未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得併計其任職年資,依下列規定核計支給其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 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私立學校年資,其退休金、資遣給與、撫卹金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下簡稱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規定辦理,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以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支給。 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私立學校年資,由儲金管理會依私校退撫條例規定以私立學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十三條 校長、教師曾任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校長、教師,未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得併計其任職年資,依下列規定核計支給其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 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私立學校年資,其退休金、資遣給與、撫卹金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下簡稱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規定辦理,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以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支給。 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私立學校年資,由儲金管理會依私校退撫條例規定以私立學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十三條 校長、教師曾任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校長、教師,未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得併計其任職年資,依下列規定核計支給其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 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私立學校年資,其退休金、資遣給與、撫卹金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下簡稱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規定辦理,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以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支給。 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私立學校年資,由儲金管理會依私校退撫條例規定以私立學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 |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十三條 校長、教師曾任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校長、教師,未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得併計其任職年資,依下列規定核計支給其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 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私立學校年資,其退休金、資遣給與、撫卹金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下簡稱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規定辦理,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以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支給。 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私立學校年資,由儲金管理會依私校退撫條例規定以私立學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十三條 校長、教師曾任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校長、教師,未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得併計其任職年資,依下列規定核計支給其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 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私立學校年資,其退休金、資遣給與、撫卹金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下簡稱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規定辦理,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以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支給。 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私立學校年資,由儲金管理會依私校退撫條例規定以私立學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 |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十三條 校長、教師曾任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校長、教師,未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得併計其任職年資,依下列規定核計支給其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 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私立學校年資,其退休金、資遣給與、撫卹金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下簡稱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規定辦理,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以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支給。 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私立學校年資,由儲金管理會依私校退撫條例規定以私立學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十三條 校長、教師曾任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校長、教師,未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得併計其任職年資,依下列規定核計支給其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 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私立學校年資,其退休金、資遣給與、撫卹金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下簡稱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規定辦理,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以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支給。 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私立學校年資,由儲金管理會依私校退撫條例規定以私立學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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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退撫年資之採計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三章 退撫年資之採計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三章 退撫年資之採計 |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三章 退撫年資之採計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三章 退撫年資之採計 |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三章 退撫年資之採計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三章 退撫年資之採計 |
第十四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任職年資應以依法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實際日數計算。未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儲金或曾領取退撫給與、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十四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任職年資應以依法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實際日數計算。未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儲金或曾領取退撫給與、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十四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任職年資應以依法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實際日數計算。未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儲金或曾領取退撫給與、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 |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十四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任職年資應以依法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實際日數計算。未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儲金或曾領取退撫給與、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十四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任職年資應以依法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實際日數計算。未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儲金或曾領取退撫給與、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 |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十四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任職年資應以依法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實際日數計算。未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儲金或曾領取退撫給與、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十四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任職年資應以依法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實際日數計算。未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儲金或曾領取退撫給與、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 |
第十五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其後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者,其任職於公務人員期間已設立之個人專戶,於轉任教職員後,得繼續累積退撫儲金。 教職員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撫給與之任職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轉任教職員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由申請人一次全額補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 一、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 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儲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儲金費用,並由退撫儲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由申請人一次全額補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一日之年資,符合第二項第一款及前項所定補繳退撫儲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退撫儲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 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額時,應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聘或停職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 教職員具有義務役年資且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所核敘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負擔並一次補撥繳其服義務役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始得併計年資;未申請補提繳者,政府對該期間不負任何撥繳責任。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十五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其後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者,其任職於公務人員期間已設立之個人專戶,於轉任教職員後,得繼續累積退撫儲金。 教職員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撫給與之任職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轉任教職員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由申請人一次全額補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 一、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 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儲金費用,並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由申請人一次全額補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一日之年資,符合第二項第一款及前項所定補繳退撫儲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 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額時,應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聘或停職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 教職員具有義務役年資且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所核敘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負擔並一次補撥繳其服義務役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始得併計年資;未申請補提繳者,政府對該期間不負任何撥繳責任。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十五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其後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者,其任職於公務人員期間已設立之個人專戶,於轉任教職員後,得繼續累積退撫儲金。 教職員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撫給與之任職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轉任教職員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由申請人一次全額補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 一、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 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儲金管理會申請補繳退撫儲金費用,並由儲金管理會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由申請人一次全額補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一日之年資,符合第二項第一款及前項所定補繳退撫儲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儲金管理會申請補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 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額時,應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聘或停職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 教職員具有義務役年資且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所核敘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負擔並一次補撥繳其服義務役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始得併計年資;未申請補提繳者,政府對該期間不負任何撥繳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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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十五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其後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者,其任職於公務人員期間已設立之個人專戶,於轉任教職員後,得繼續累積退撫儲金。 教職員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撫給與之任職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轉任教職員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由申請人一次全額補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 一、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 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儲金管理會申請補繳退撫儲金費用,並由儲金管理會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由申請人一次全額補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一日之年資,符合第二項第一款及前項所定補繳退撫儲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儲金管理會申請補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 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額時,應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聘或停職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 教職員具有義務役年資且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所核敘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負擔並一次補撥繳其服義務役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始得併計年資;未申請補提繳者,政府對該期間不負任何撥繳責任。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十五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其後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者,其任職於公務人員期間已設立之個人專戶,於轉任教職員後,得繼續累積退撫儲金。 教職員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撫給與之任職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轉任教職員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由申請人一次全額補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 一、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 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儲金管理會申請補繳退撫儲金費用,並由儲金管理會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由申請人一次全額補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一日之年資,符合第二項第一款及前項所定補繳退撫儲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儲金管理會申請補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 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額時,應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聘或停職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 教職員具有義務役年資且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所核敘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負擔並一次補撥繳其服義務役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始得併計年資;未申請補提繳者,政府對該期間不負任何撥繳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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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十五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其後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者,其任職於公務人員期間已設立之個人專戶,於轉任教職員後,得繼續累積退撫儲金。 教職員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撫給與之任職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轉任教職員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由申請人一次全額補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 一、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 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儲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儲金費用,並由退撫儲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由申請人一次全額補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一日之年資,符合第二項第一款及前項所定補繳退撫儲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退撫儲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 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額時,應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聘或停職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 教職員具有義務役年資且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所核敘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負擔並一次補撥繳其服義務役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始得併計年資;未申請補提繳者,政府對該期間不負任何撥繳責任。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十五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其後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者,其任職於公務人員期間已設立之個人專戶,於轉任教職員後,得繼續累積退撫儲金。 教職員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撫給與之任職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轉任教職員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由申請人一次全額補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 一、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 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儲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儲金費用,並由退撫儲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由申請人一次全額補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一日之年資,符合第二項第一款及前項所定補繳退撫儲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退撫儲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 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額時,應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聘或停職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 教職員具有義務役年資且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所核敘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負擔並一次補撥繳其服義務役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始得併計年資;未申請補提繳者,政府對該期間不負任何撥繳責任。 |
第十六條 已領退撫給與或退離給與人員再任教職員時,不得繳回已領之給與;其重行退休、資遣時,應自再任之日起計算其任職年資。 前項人員所具再任前已領退撫給與或退離給與之下列年資,應與政府於其再任期間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提撥退撫儲金費用之年資合計,不得超過第九條第五項所定最高撥繳年資上限: 一、教職員年資。 二、公務人員年資。 三、政務人員年資。 四、公營事業人員年資。 五、民選首長年資。 六、軍職人員年資。 七、其他公職人員年資。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十六條 已領退撫或退離給與人員再任教職員時,不得繳回已領之給與;其重行退休、資遣時,應自再任之日起計算其任職年資。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十六條 已領退撫或退離給與人員再任教職員時,不得繳回已領之給與;其重行退休、資遣時,應自再任之日起計算其任職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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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十六條 已領退撫或退離給與人員再任教職員時,不得繳回已領之給與;其重行退休、資遣時,應自再任之日起計算其任職年資。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十六條 已領退撫或退離給與人員再任教職員時,不得繳回已領之給與;其重行退休、資遣時,應自再任之日起計算其任職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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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十六條 已領退撫給與或退離給與人員再任教職員時,不得繳回已領之給與;其重行退休、資遣時,應自再任之日起計算其任職年資。 前項人員所具再任前已領退撫給與或退離給與之下列年資,應與政府於其再任期間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提撥退撫儲金費用之年資合計。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十六條 已領退撫給與或退離給與人員再任教職員時,不得繳回已領之給與;其重行退休、資遣時,應自再任之日起計算其任職年資。 前項人員所具再任前已領退撫給與或退離給與之下列年資,應與政府於其再任期間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提撥退撫儲金費用之年資合計,不得超過第九條第五項所定最高撥繳年資上限: 一、教職員年資。 二、公務人員年資。 三、政務人員年資。 四、公營事業人員年資。 五、民選首長年資。 六、軍職人員年資。 七、其他公職人員年資。 |
第四章 退休及資遣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四章 退休及資遣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四章 退休及資遣 |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四章 退休及資遣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四章 退休及資遣 |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四章 退休及資遣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四章 退休及資遣 |
第十七條 教職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十七條 教職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十七條 教職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 |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十七條 教職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十七條 教職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 |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十七條 教職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十七條 教職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 |
第十八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學校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前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證明之相關作業方式,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適用退撫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十八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學校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前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證明之相關作業方式,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適用退撫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十八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學校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前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證明之相關作業方式,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適用退撫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 |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十八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學校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前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證明之相關作業方式,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適用退撫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十八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學校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前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證明之相關作業方式,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適用退撫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 |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十八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學校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前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證明之相關作業方式,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適用退撫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十八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學校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前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證明之相關作業方式,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適用退撫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 |
第十九條 教職員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經服務學校依法令辦理精簡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 二、任職滿十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十九條 教職員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經服務學校依法令辦理精簡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 二、任職滿十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十九條 教職員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經服務學校依法令辦理精簡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 二、任職滿十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十九條 教職員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經服務學校依法令辦理精簡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 二、任職滿十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十九條 教職員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經服務學校依法令辦理精簡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 二、任職滿十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十九條 教職員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經服務學校依法令辦理精簡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 二、任職滿十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十九條 教職員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經服務學校依法令辦理精簡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 二、任職滿十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
第二十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除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及政務人員外,於留職停薪期間符合前項規定,且無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辦理退休。 教職員已達第一項規定之年齡,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延長服務,不受第一項應辦理屆齡退休之限制: 一、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得任職至任期屆滿為止;其任期屆滿而獲續聘者,得繼續服務至任期屆滿。但不得逾七十歲。 二、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經學校基於教學需要,並徵得其同意繼續服務者。至多延長至屆滿七十歲當學期為止。 專科以上學校校長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任職至聘期屆滿,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回任原校教授、副教授後,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延長服務。 前二項延長服務之條件、期限、審核程序及相關事項,適用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辦法。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二十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除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及政務人員外,於留職停薪期間符合前項規定,且無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辦理退休。 教職員已達第一項規定之年齡,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延長服務,不受第一項應辦理屆齡退休之限制: 一、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得任職至任期屆滿為止;其任期屆滿而獲續聘者,得繼續服務至任期屆滿。但不得逾七十歲。 二、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經學校基於教學需要,並徵得其同意繼續服務者。至多延長至屆滿七十歲當學期為止。 專科以上學校校長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任職至聘期屆滿,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回任原校教授、副教授後,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延長服務。 前二項延長服務之條件、期限、審核程序及相關事項,適用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辦法。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二十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除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及政務人員外,於留職停薪期間符合前項規定,且無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辦理退休。 教職員已達第一項規定之年齡,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延長服務,不受第一項應辦理屆齡退休之限制: 一、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得任職至任期屆滿為止;其任期屆滿而獲續聘者,得繼續服務至任期屆滿。但不得逾七十歲。 二、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經學校基於教學需要,並徵得其同意繼續服務者。至多延長至屆滿七十歲當學期為止。 專科以上學校校長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任職至聘期屆滿,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回任原校教授、副教授後,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延長服務。 前二項延長服務之條件、期限、審核程序及相關事項,適用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辦法。 |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二十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除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及政務人員外,於留職停薪期間符合前項規定,且無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辦理退休。 教職員已達第一項規定之年齡,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延長服務,不受第一項應辦理屆齡退休之限制: 一、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得任職至任期屆滿為止;其任期屆滿而獲續聘者,得繼續服務至任期屆滿。但不得逾七十歲。 二、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經學校基於教學需要,並徵得其同意繼續服務者。至多延長至屆滿七十歲當學期為止。 專科以上學校校長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任職至聘期屆滿,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回任原校教授、副教授後,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延長服務。 前二項延長服務之條件、期限、審核程序及相關事項,適用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辦法。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二十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除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及政務人員外,於留職停薪期間符合前項規定,且無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辦理退休。 教職員已達第一項規定之年齡,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延長服務,不受第一項應辦理屆齡退休之限制: 一、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得任職至任期屆滿為止;其任期屆滿而獲續聘者,得繼續服務至任期屆滿。但不得逾七十歲。 二、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經學校基於教學需要,並徵得其同意繼續服務者。至多延長至屆滿七十歲當學期為止。 專科以上學校校長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任職至聘期屆滿,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回任原校教授、副教授後,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延長服務。 前二項延長服務之條件、期限、審核程序及相關事項,適用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辦法。 |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二十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除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及政務人員外,於留職停薪期間符合前項規定,且無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辦理退休。 教職員已達第一項規定之年齡,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延長服務,不受第一項應辦理屆齡退休之限制: 一、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得任職至任期屆滿為止;其任期屆滿而獲續聘者,得繼續服務至任期屆滿。但不得逾七十歲。 二、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經學校基於教學需要,並徵得其同意繼續服務者。至多延長至屆滿七十歲當學期為止。 專科以上學校校長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任職至聘期屆滿,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回任原校教授、副教授後,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延長服務。 前二項延長服務之條件、期限、審核程序及相關事項,適用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辦法。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二十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除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及政務人員外,於留職停薪期間符合前項規定,且無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辦理退休。 教職員已達第一項規定之年齡,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延長服務,不受第一項應辦理屆齡退休之限制: 一、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得任職至任期屆滿為止;其任期屆滿而獲續聘者,得繼續服務至任期屆滿。但不得逾七十歲。 二、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經學校基於教學需要,並徵得其同意繼續服務者。至多延長至屆滿七十歲當學期為止。 專科以上學校校長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任職至聘期屆滿,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回任原校教授、副教授後,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延長服務。 前二項延長服務之條件、期限、審核程序及相關事項,適用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辦法。 |
第二十一條 校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依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規定自願退休,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準。 校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八月一日至次年一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二月一日。 二、於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為八月一日。 研究人員、稀少性科技人員、助教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第一項所定特殊原因之認定,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校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十九條規定自願退休,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準。 校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八月一日至次年一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二月一日。 二、於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為八月一日。 研究人員、稀少性科技人員、助教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第一項所定特殊原因之認定,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校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十九條規定自願退休,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準。 校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八月一日至次年一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二月一日。 二、於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為八月一日。 研究人員、稀少性科技人員、助教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第一項所定特殊原因之認定,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 |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校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十九條規定自願退休,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準。 校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八月一日至次年一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二月一日。 二、於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為八月一日。 研究人員、稀少性科技人員、助教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第一項所定特殊原因之認定,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校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十九條規定自願退休,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準。 校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八月一日至次年一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二月一日。 二、於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為八月一日。 研究人員、稀少性科技人員、助教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第一項所定特殊原因之認定,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 |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校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依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規定自願退休,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準。 校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八月一日至次年一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二月一日。 二、於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為八月一日。 研究人員、稀少性科技人員、助教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第一項所定特殊原因之認定,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校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依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規定自願退休,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準。 校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八月一日至次年一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二月一日。 二、於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為八月一日。 研究人員、稀少性科技人員、助教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第一項所定特殊原因之認定,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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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其服務學校主動申辦命令退休: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 (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服務學校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教職員之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其辦理程序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有關規定。 服務學校主動申辦教職員命令退休前,應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委員會審議;各該委員會審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其服務學校主動申辦命令退休: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 (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服務學校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教職員之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其辦理程序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有關規定。 服務學校主動申辦教職員命令退休前,應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委員會審議;各該委員會審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其服務學校主動申辦命令退休: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 (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服務學校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教職員之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其辦理程序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有關規定。 服務學校主動申辦教職員命令退休前,應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委員會審議;各該委員會審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其服務學校主動申辦命令退休: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 (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服務學校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教職員之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其辦理程序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有關規定。 服務學校主動申辦教職員命令退休前,應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委員會審議;各該委員會審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其服務學校主動申辦命令退休: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 (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服務學校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教職員之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其辦理程序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有關規定。 服務學校主動申辦教職員命令退休前,應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委員會審議;各該委員會審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其服務學校主動申辦命令退休: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 (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服務學校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教職員之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其辦理程序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有關規定。 服務學校主動申辦教職員命令退休前,應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委員會審議;各該委員會審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其服務學校主動申辦命令退休: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 (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服務學校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教職員之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其辦理程序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有關規定。 服務學校主動申辦教職員命令退休前,應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委員會審議;各該委員會審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
第二十三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或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執行公務所致(以下簡稱因公傷病)者,其命令退休不受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限制。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由服務學校證明並經主管機關審定教職員之身心傷病或障礙,確與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 二、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教職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 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前項各款因公傷病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應由依退撫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第四項所定之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前項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傷病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分別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執行公務所致(以下簡稱因公傷病)者,其命令退休不受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限制。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由服務學校證明並經主管機關審定教職員之身心傷病或障礙,確與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 二、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教職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 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前項各款因公傷病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應由依退撫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第四項所定之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前項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傷病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分別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執行公務所致(以下簡稱因公傷病)者,其命令退休不受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限制。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由服務學校證明並經主管機關審定教職員之身心傷病或障礙,確與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 二、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教職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 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前項各款因公傷病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應由依退撫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第四項所定之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前項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傷病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分別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 |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執行公務所致(以下簡稱因公傷病)者,其命令退休不受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限制。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由服務學校證明並經主管機關審定教職員之身心傷病或障礙,確與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 二、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教職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 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前項各款因公傷病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應由依退撫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第四項所定之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前項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傷病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分別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執行公務所致(以下簡稱因公傷病)者,其命令退休不受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限制。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由服務學校證明並經主管機關審定教職員之身心傷病或障礙,確與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 二、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教職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 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前項各款因公傷病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應由依退撫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第四項所定之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前項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傷病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分別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 |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或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執行公務所致(以下簡稱因公傷病)者,其命令退休不受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限制。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由服務學校證明並經主管機關審定教職員之身心傷病或障礙,確與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 二、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教職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 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前項各款因公傷病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應由依退撫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第四項所定之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前項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傷病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分別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或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執行公務所致(以下簡稱因公傷病)者,其命令退休不受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限制。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由服務學校證明並經主管機關審定教職員之身心傷病或障礙,確與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 二、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教職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 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前項各款因公傷病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應由依退撫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第四項所定之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前項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傷病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分別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 |
第二十四條 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及助教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機關核定後,予以資遣: 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合併、組織變更、解散時,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 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校長具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由主管機關予以資遣。 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資遣,比照公務人員資遣情事及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及助教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機關核定後,予以資遣: 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 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校長具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由主管機關予以資遣。 職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資遣,比照公務人員資遣情事及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及助教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機關核定後,予以資遣: 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 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校長具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由主管機關予以資遣。 職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資遣,比照公務人員資遣情事及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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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及助教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機關核定後,予以資遣: 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 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校長具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由主管機關予以資遣。 職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資遣,比照公務人員資遣情事及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及助教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機關核定後,予以資遣: 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 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校長具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由主管機關予以資遣。 職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資遣,比照公務人員資遣情事及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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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及助教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機關核定後,予以資遣: 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合併、組織變更、解散時,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 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校長具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由主管機關予以資遣。 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資遣,比照公務人員資遣情事及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及助教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機關核定後,予以資遣: 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合併、組織變更、解散時,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 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校長具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由主管機關予以資遣。 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資遣,比照公務人員資遣情事及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 |
第二十五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但符合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停職或停聘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其停聘、解聘或不續聘期間。 五、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六、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 七、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處分之判決尚未發生效力。 八、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教職員,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或停聘;停職或停聘期間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得比照停職或停聘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薪額。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但符合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停職或停聘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其停聘、解聘或不續聘期間。 五、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六、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 七、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處分之判決尚未發生效力。 八、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教職員,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或停聘。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得比照停職或停聘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薪額。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但符合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停職或停聘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其停聘、解聘或不續聘期間。 五、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六、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 七、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處分之判決尚未發生效力。 八、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教職員,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或停聘。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得比照停職或停聘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薪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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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但符合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停職或停聘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其停聘、解聘或不續聘期間。 五、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六、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 七、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處分之判決尚未發生效力。 八、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教職員,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或停聘。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得比照停職或停聘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薪額。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但符合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停職或停聘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其停聘、解聘或不續聘期間。 五、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六、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 七、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處分之判決尚未發生效力。 八、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教職員,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或停聘。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得比照停職或停聘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薪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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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但符合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停職或停聘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其停聘、解聘或不續聘期間。 五、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六、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 七、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處分之判決尚未發生效力。 八、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教職員,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或停聘;停職或停聘期間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得比照停職或停聘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薪額。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但符合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停職或停聘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其停聘、解聘或不續聘期間。 五、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六、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 七、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處分之判決尚未發生效力。 八、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教職員,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或停聘;停職或停聘期間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得比照停職或停聘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薪額。 |
第二十六條 教職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申請屆齡退休。 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四條所定遺族一次請領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 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薪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個人專戶辦理扣還原服務學校,至足額收回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應由原服務學校以書面行政處分命退休教職員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請領一次退休金或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個人專戶一次扣還原服務學校。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教職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申請屆齡退休。 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四條所定遺族一次請領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 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薪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個人專戶辦理扣還原服務學校,至足額收回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應由原服務學校以書面行政處分命退休教職員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請領一次退休金或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個人專戶一次扣還原服務學校。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五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教職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申請屆齡退休。 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四條所定遺族一次請領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 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薪額,由儲金管理會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個人專戶辦理扣還原服務學校,至足額收回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應由原服務學校以書面行政處分命退休教職員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請領一次退休金或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由儲金管理會自個人專戶一次扣還原服務學校。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五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教職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申請屆齡退休。 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四條所定遺族一次請領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 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薪額,由儲金管理會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個人專戶辦理扣還原服務學校,至足額收回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應由原服務學校以書面行政處分命退休教職員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請領一次退休金或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由儲金管理會自個人專戶一次扣還原服務學校。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五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教職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申請屆齡退休。 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四條所定遺族一次請領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 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薪額,由儲金管理會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個人專戶辦理扣還原服務學校,至足額收回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應由原服務學校以書面行政處分命退休教職員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請領一次退休金或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由儲金管理會自個人專戶一次扣還原服務學校。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五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教職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申請屆齡退休。 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四條所定遺族一次請領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 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薪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個人專戶辦理扣還原服務學校,至足額收回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應由原服務學校以書面行政處分命退休教職員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請領一次退休金或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個人專戶一次扣還原服務學校。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教職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申請屆齡退休。 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四條所定遺族一次請領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 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薪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個人專戶辦理扣還原服務學校,至足額收回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應由原服務學校以書面行政處分命退休教職員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請領一次退休金或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個人專戶一次扣還原服務學校。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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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退休金種類如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教職員依前項第三款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金,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率計算之。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退休金種類如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教職員依前項第三款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金,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率計算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退休金種類如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教職員依前項第三款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金,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率計算之。 |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退休金種類如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教職員依前項第三款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金,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率計算之。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退休金種類如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教職員依前項第三款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金,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率計算之。 |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退休金種類如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教職員依前項第三款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金,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率計算之。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退休金種類如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教職員依前項第三款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金,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率計算之。 |
第二十八條 教職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支領一次退休金。 教職員任職年資滿十五年而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退休金由教職員依前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教職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支領一次退休金。 教職員任職年資滿十五年而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退休金由教職員依前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教職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支領一次退休金。 教職員任職年資滿十五年而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退休金由教職員依前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教職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支領一次退休金。 教職員任職年資滿十五年而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退休金由教職員依前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教職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支領一次退休金。 教職員任職年資滿十五年而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退休金由教職員依前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教職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支領一次退休金。 教職員任職年資滿十五年而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退休金由教職員依前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教職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支領一次退休金。 教職員任職年資滿十五年而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退休金由教職員依前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
第二十九條 前條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給: 一、一次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計給。 二、月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按下列方式擇一支領: (一)攤提給付: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每月領取之金額,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 (二)定額給付:由教職員於申請領受之前,自行決定每月固定領受新臺幣若干元,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但每月不得少於新臺幣五千元且應以千元為單位。 (三)保險年金:由教職員以個人專戶內累積總金額一次繳足購買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依前項第二款第二目支領定額給付者,領取期間得申請調整發給金額。但一年內之調整次數以二次為限。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者,於領取期間,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暫停領取月退休金,或辦理結清專戶內賸餘金額並予銷戶;銷戶後不得再要求存入。 退休教職員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期間,其個人專戶內之餘額得選擇繼續進行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或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得申請暫不領取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前項後段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五項人員於暫不請領期間亡故者,其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由其遺族一次領回;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比照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前條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給: 一、一次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計給。 二、月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按下列方式擇一支領: (一)攤提給付: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每月領取之金額,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 (二)定額給付:由教職員於申請領受之前,自行決定每月領受新臺幣若干元,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 (三)保險年金:由教職員以個人專戶內累積總金額一次繳足購買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依前項第二款第二目支領定額給付者,領取期間得申請調整發給金額。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者,於領取期間,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暫停領取月退休金,或辦理結清專戶內賸餘金額並予銷戶;銷戶後不得再要求存入。 退休教職員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期間,其個人專戶內之餘額得選擇繼續進行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或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得申請暫不領取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前項後段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前條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給: 一、一次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計給。 二、月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按下列方式擇一支領: (一)攤提給付: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每月領取之金額,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 (二)定額給付:由教職員於申請領受之前,自行決定每月領受新臺幣若干元,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 (三)保險年金:由教職員以個人專戶內累積總金額一次繳足購買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依前項第二款第二目支領定額給付者,領取期間得申請調整發給金額。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者,於領取期間,得向儲金管理會申請暫停領取月退休金,或辦理結清專戶內賸餘金額並予銷戶;銷戶後不得再要求存入。 退休教職員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期間,其個人專戶內之餘額得選擇繼續進行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或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得申請暫不領取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前項後段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儲金管理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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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前條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給:一、一次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計給。 二、月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按下列方式擇一支領: (一)攤提給付: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每月領取之金額,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 (二)定額給付:由教職員於申請領受之前,自行決定每月領受新臺幣若干元,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 (三)保險年金:由教職員以個人專戶內累積總金額一次繳足購買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依前項第二款第二目支領定額給付者,領取期間得申請調整發給金額。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者,於領取期間,得向儲金管理會申請暫停領取月退休金,或辦理結清專戶內賸餘金額並予銷戶;銷戶後不得再要求存入。 退休教職員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期間,其個人專戶內之餘額得選擇繼續進行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 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得申請暫不領取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得選擇繼續進行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 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儲金管理會定之。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前條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給: 一、一次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 計給。 二、月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按下列方式擇一支領: (一)攤提給付: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每月領取之金額,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 (二)定額給付:由教職員於申請領受之前,自行決定每月領受新臺幣若干元,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 (三)保險年金:由教職員以個人專戶內累積總金額一次繳足購買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依前項第二款第二目支領定額給付者,領取期間得申請調整發給金額。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者,於領取期間,得向儲金管理會申請暫停領取月退休金,或辦理結清專戶內賸餘金額並予銷戶;銷戶後不得再要求存入。 退休教職員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期間,其個人專戶內之餘額得選擇繼續進行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 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得申請暫不領取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得選擇繼續進行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 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儲金管理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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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前條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給: 一、一次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計給。 二、月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按下列方式擇一支領: (一)攤提給付: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每月領取之金額,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 (二)定額給付:由教職員於申請領受之前,自行決定每月固定領受新臺幣若干元,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但每月不得少於新臺幣五千元且應以千元為單位。 (三)保險年金:由教職員以個人專戶內累積總金額一次繳足購買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依前項第二款第二目支領定額給付者,領取期間得申請調整發給金額。但一年內之調整次數以二次為限。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者,於領取期間,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暫停領取月退休金,或辦理結清專戶內賸餘金額並予銷戶;銷戶後不得再要求存入。 退休教職員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期間,其個人專戶內之餘額得選擇繼續進行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或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得申請暫不領取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前項後段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五項人員於暫不請領期間亡故者,其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由其遺族一次領回;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比照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前條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給: 一、一次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計給。 二、月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按下列方式擇一支領: (一)攤提給付: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每月領取之金額,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 (二)定額給付:由教職員於申請領受之前,自行決定每月固定領受新臺幣若干元,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但每月不得少於新臺幣五千元且應以千元為單位。 (三)保險年金:由教職員以個人專戶內累積總金額一次繳足購買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依前項第二款第二目支領定額給付者,領取期間得申請調整發給金額。但一年內之調整次數以二次為限。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者,於領取期間,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暫停領取月退休金,或辦理結清專戶內賸餘金額並予銷戶;銷戶後不得再要求存入。 退休教職員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期間,其個人專戶內之餘額得選擇繼續進行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或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得申請暫不領取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前項後段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五項人員於暫不請領期間亡故者,其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由其遺族一次領回;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比照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
第三十條 教職員選擇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請領月退休金者,於開始請領月退休金時,應一次提繳一定金額,投保年金保險,作為超過前條第六項所定平均餘命後之年金給付之用。但於年金保險開辦前,其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全數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計算發給。 前項規定提繳金額、提繳程序及承保之保險人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三十條 教職員選擇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請領月退休金者,於開始請領月退休金時,應一次提繳一定金額,投保年金保險,作為超過前條第六項所定平均餘命後之年金給付之用。但於年金保險開辦前,其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全數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計算發給。 前項規定提繳金額、提繳程序及承保之保險人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三十條 教職員選擇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請領月退休金者,於開始請領月退休金時,應一次提繳一定金額,投保年金保險,作為超過前條第六項所定平均餘命後之年金給付之用。但於年金保險開辦前,其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全數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計算發給。 前項規定提繳金額、提繳程序及承保之保險人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三十條 教職員選擇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請領月退休金者,於開始請領月退休金時,應一次提繳一定金額,投保年金保險,作為超過前條第六項所定平均餘命後之年金給付之用。但於年金保險開辦前,其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全數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計算發給。 前項規定提繳金額、提繳程序及承保之保險人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三十條 教職員選擇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請領月退休金者,於開始請領月退休金時,應一次提繳一定金額,投保年金保險,作為超過前條第六項所定平均餘命後之年金給付之用。但於年金保險開辦前,其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全數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計算發給。 前項規定提繳金額、提繳程序及承保之保險人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三十條 教職員選擇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請領月退休金者,於開始請領月退休金時,應一次提繳一定金額,投保年金保險,作為超過前條第六項所定平均餘命後之年金給付之用。但於年金保險開辦前,其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全數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計算發給。 前項規定提繳金額、提繳程序及承保之保險人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三十條 教職員選擇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請領月退休金者,於開始請領月退休金時,應一次提繳一定金額,投保年金保險,作為超過前條第六項所定平均餘命後之年金給付之用。但於年金保險開辦前,其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全數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計算發給。 前項規定提繳金額、提繳程序及承保之保險人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一條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並請領一次退休金時,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給。其請領月退休金時,任職未滿二十年者,以二十年計給。 前項人員撥繳退撫儲金年資未滿五年或二十年者,由服務學校按其最後在職核敘薪級之本(年功)薪額,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就撥繳年資不足部分全額負擔並一次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其個人專戶。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適用退撫條例第三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並存入其個人專戶。 前項人員加發一次退休金時,因同一事由而其他法律另有加發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 第三項之基數內涵之計算,適用退撫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給付金額依其擇領之退休金種類,適用退撫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規定之計算基準、基數內涵及計算標準發給,不適用第二十九條規定。 前項人員之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存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不足支應第三項加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前項規定之退休金時,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 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括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個人專戶之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未領取前,其投資運用比照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並請領一次退休金時,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給。其請領月退休金時,任職未滿二十年者,以二十年計給。 前項人員撥繳退撫儲金年資未滿五年或二十年者,由服務學校按其最後在職核敘薪級之本(年功)薪額,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就撥繳年資不足部分全額負擔並一次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其個人專戶。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適用退撫條例第三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並存入其個人專戶。 前項人員加發一次退休金時,因同一事由而其他法律另有加發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第三項之基數內涵之計算,適用退撫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給付金額依其擇領之退休金種類,適用退撫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十條規定之計算基準、基數內涵及計算標準發給,不適用第二十九條規定。 前項人員之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存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不足支應前項規定之退休金時,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 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含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個人專戶之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未領取前,其投資運用比照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並請領一次退休金時,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給。其請領月退休金時,任職未滿二十年者,以二十年計給。 前項人員撥繳退撫儲金年資未滿五年或二十年者,由服務學校按其最後在職核敘薪級之本(年功)薪額,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就撥繳年資不足部分全額負擔並一次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其個人專戶。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適用退撫條例第三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並存入其個人專戶。 前項人員加發一次退休金時,因同一事由而其他法律另有加發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 第三項之基數內涵之計算,適用退撫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給付金額依其擇領之退休金種類,適用退撫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十條規定之計算基準、基數內涵及計算標準發給,不適用第二十九條規定。 前項人員之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存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不足支應前項規定之退休金時,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 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含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個人專戶之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未領取前,其投資運用比照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並請領一次退休金時,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給。其請領月退休金時,任職未滿二十年者,以二十年計給。 前項人員撥繳退撫儲金年資未滿五年或二十年者,由服務學校按其最後在職核敘薪級之本(年功)薪額,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就撥繳年資不足部分全額負擔並一次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其個人專戶。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適用退撫條例第三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並存入其個人專戶。 前項人員加發一次退休金時,因同一事由而其他法律另有加發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第三項之基數內涵之計算,適用退撫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給付金額依其擇領之退休金種類,適用退撫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十條規定之計算基準、基數內涵及計算標準發給,不適用第二十九條規定。 前項人員之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存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不足支應前項規定之退休金時,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 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含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個人專戶之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未領取前,其投資運用比照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並請領一次退休金時,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給。其請領月退休金時,任職未滿二十年者,以二十年計給。 前項人員撥繳退撫儲金年資未滿五年或二十年者,由服務學校按其最後在職核敘薪級之本(年功)薪額,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就撥繳年資不足部分全額負擔並一次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其個人專戶。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適用退撫條例第三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並存入其個人專戶。 前項人員加發一次退休金時,因同一事由而其他法律另有加發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第三項之基數內涵之計算,適用退撫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給付金額依其擇領之退休金種類,適用退撫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十條規定之計算基準、基數內涵及計算標準發給,不適用第二十九條規定。 前項人員之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存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不足支應前項規定之退休金時,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 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含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個人專戶之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未領取前,其投資運用比照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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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並請領一次退休金時,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給。其請領月退休金時,任職未滿二十年者,以二十年計給。 前項人員撥繳退撫儲金年資未滿五年或二十年者,由服務學校按其最後在職核敘薪級之本(年功)薪額,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就撥繳年資不足部分全額負擔並一次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其個人專戶。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適用退撫條例第三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並存入其個人專戶。 前項人員加發一次退休金時,因同一事由而其他法律另有加發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 第三項之基數內涵之計算,適用退撫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給付金額依其擇領之退休金種類,適用退撫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規定之計算基準、基數內涵及計算標準發給,不適用第二十九條規定。 前項人員之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存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不足支應第三項加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前項規定之退休金時,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 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括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個人專戶之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未領取前,其投資運用比照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並請領一次退休金時,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給。其請領月退休金時,任職未滿二十年者,以二十年計給。 前項人員撥繳退撫儲金年資未滿五年或二十年者,由服務學校按其最後在職核敘薪級之本(年功)薪額,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就撥繳年資不足部分全額負擔並一次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其個人專戶。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適用退撫條例第三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並存入其個人專戶。 前項人員加發一次退休金時,因同一事由而其他法律另有加發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 第三項之基數內涵之計算,適用退撫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給付金額依其擇領之退休金種類,適用退撫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規定之計算基準、基數內涵及計算標準發給,不適用第二十九條規定。 前項人員之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存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不足支應第三項加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前項規定之退休金時,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 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括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個人專戶之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未領取前,其投資運用比照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
第三十二條 教職員因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除屆齡退休者外,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薪給總額慰助金。 前項教職員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應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 前二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俸(薪)給、待遇或公費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應由再任機關或學校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學校、整併或改隸之學校或上級主管機關。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教職員因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除屆齡退休者外,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薪給總額慰助金。 前項教職員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應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 前二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俸(薪)給、待遇或公費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應由再任機關或學校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學校、整併或改隸之學校或上級主管機關。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教職員因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除屆齡退休者外,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薪給總額慰助金。 前項教職員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應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 前二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俸(薪)給、待遇或公費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應由再任機關或學校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學校、整併或改隸之學校或上級主管機關。 |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教職員因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除屆齡退休者外,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薪給總額慰助金。 前項教職員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應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 前二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俸(薪)給、待遇或公費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應由再任機關或學校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學校、整併或改隸之學校或上級主管機關。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教職員因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除屆齡退休者外,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薪給總額慰助金。 前項教職員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應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 前二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俸(薪)給、待遇或公費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應由再任機關或學校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學校、整併或改隸之學校或上級主管機關。 |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教職員因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除屆齡退休者外,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薪給總額慰助金。 前項教職員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應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 前二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俸(薪)給、待遇或公費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應由再任機關或學校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學校、整併或改隸之學校或上級主管機關。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教職員因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除屆齡退休者外,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薪給總額慰助金。 前項教職員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應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 前二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俸(薪)給、待遇或公費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應由再任機關或學校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學校、整併或改隸之學校或上級主管機關。 |
第三十三條 教職員之資遣給與,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一次給付。 資遣教職員,得申請暫不領取其資遣給與;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辦理,至遲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 前項人員於未滿六十歲前亡故,且尚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遺族;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教職員之資遣給與,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一次給付。 資遣教職員,得申請暫不領取其資遣給與;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準用第十一條第四項辦理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或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辦理至遲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 前項人員於未滿六十歲前亡故,且尚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遺族;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教職員之資遣給與,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一次給付。 資遣教職員,得申請暫不領取其資遣給與;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辦理,至遲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 前項人員於未滿六十歲前亡故,且尚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由儲金管理會一次發還其遺族;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教職員之資遣給與,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一次給付。 資遣教職員,得申請暫不領取其資遣給與;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準用第十一條第三項辦理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至遲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儲金管理會一次發還其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或準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於未滿六十歲前亡故,且尚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由儲金管理會一次發還其遺族;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教職員之資遣給與,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一次給付。 資遣教職員,得申請暫不領取其資遣給與;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準用第十一條第三項辦理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至遲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儲金管理會一次發還其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或準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於未滿六十歲前亡故,且尚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由儲金管理會一次發還其遺族;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教職員之資遣給與,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一次給付。 資遣教職員,得申請暫不領取其資遣給與;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辦理,至遲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 前項人員於未滿六十歲前亡故,且尚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遺族;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教職員之資遣給與,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一次給付。 資遣教職員,得申請暫不領取其資遣給與;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辦理,至遲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 前項人員於未滿六十歲前亡故,且尚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遺族;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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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於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未領罄前死亡時,由其遺族一次領回該專戶內賸餘金額。 前項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亡故退休教職員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第一項個人專戶賸餘金額,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不適用前項規定;無配偶時,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由同一順序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於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未領罄前死亡時,由其遺族一次領回該專戶內賸餘金額。 前項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亡故退休人員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第一項個人專戶賸餘金額,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不適用前項規定;無配偶時,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由同一順序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於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未領罄前死亡時,由其遺族一次領回該專戶內賸餘金額。 前項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亡故退休人員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第一項個人專戶賸餘金額,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不適用前項規定;無配偶時,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由同一順序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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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於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未領罄前死亡時,由其遺族一次領回該專戶內賸餘金額。 前項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亡故退休人員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第一項個人專戶賸餘金額,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不適用前項規定;無配偶時,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由同一順序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於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未領罄前死亡時,由其遺族一次領回該專戶內賸餘金額。 前項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亡故退休人員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第一項個人專戶賸餘金額,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不適用前項規定;無配偶時,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由同一順序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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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於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未領罄前死亡時,由其遺族選擇一次或繼續按月領回該專戶內賸餘金額。其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於未領罄前,得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辦理,並至領罄為止。 前項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亡故退休教職員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第一項個人專戶賸餘金額,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不適用前項規定;無配偶時,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由同一順序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於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未領罄前死亡時,由其遺族一次領回該專戶內賸餘金額。 前項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亡故退休教職員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第一項個人專戶賸餘金額,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不適用前項規定;無配偶時,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由同一順序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 |
第三十五條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支領保險年金人員死亡而其生前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未達該年金保險之保證金額時,保險業應將保證金額扣除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後之餘額(以下簡稱年金保險保證金額餘額),按預定利率折現,一次發給其遺族領受。但其依規定參加之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由遺族繼續領取者,從其約定。 前項所定領受遺族之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但於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但書所約定事項,於退休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支領保險年金人員死亡而其生前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未達該年金保險之保證金額時,保險業應將保證金額扣除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後之餘額(以下稱年金保險保證金額餘額),按預定利率折現,一次發給其遺族領受。但其依規定參加之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由遺族繼續領取者,從其約定。 前項所定領受遺族之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但於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但書所約定事項,於退休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支領保險年金人員死亡而其生前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未達該年金保險之保證金額時,保險業應將保證金額扣除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後之餘額(以下稱年金保險保證金額餘額),按預定利率折現,一次發給其遺族領受。但其依規定參加之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由遺族繼續領取者,從其約定。 前項所定領受遺族之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但於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但書所約定事項,於退休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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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支領保險年金人員死亡而其生前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未達該年金保險之保證金額時,保險業應將保證金額扣除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後之餘額(以下稱年金保險保證金額餘額),按預定利率折現,一次發給其遺族領受。但其依規定參加之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由遺族繼續領取者,從其約定。 前項所定領受遺族之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但於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但書所約定事項,於退休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支領保險年金人員死亡而其生前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未達該年金保險之保證金額時,保險業應將保證金額扣除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後之餘額(以下稱年金保險保證金額餘額),按預定利率折現,一次發給其遺族領受。但其依規定參加之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由遺族繼續領取者,從其約定。 前項所定領受遺族之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但於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但書所約定事項,於退休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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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支領保險年金人員死亡而其生前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未達該年金保險之保證金額時,保險業應將保證金額扣除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後之餘額(以下簡稱年金保險保證金額餘額),按預定利率折現,一次發給其遺族領受。但其依規定參加之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由遺族繼續領取者,從其約定。 前項所定領受遺族之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但於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但書所約定事項,於退休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支領保險年金人員死亡而其生前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未達該年金保險之保證金額時,保險業應將保證金額扣除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後之餘額(以下簡稱年金保險保證金額餘額),按預定利率折現,一次發給其遺族領受。但其依規定參加之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由遺族繼續領取者,從其約定。 前項所定領受遺族之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但於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但書所約定事項,於退休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
第三十六條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如於個人專戶內累積總金額未領罄前死亡,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務學校得於退撫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額度內先行具領費用辦理喪葬事宜: 一、無遺族。 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 三、在臺灣地區無遺族且不明大陸地區有無遺族。 前項人員有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其合於請領個人專戶餘額之大陸地區遺族,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請求權時效內,請領前項之個人專戶餘額。但大陸地區遺族請領之個人專戶餘額,連同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請領項目,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支領保險年金人員死亡而其生前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未達該年金保險之保證金額時,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但於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者,從其約定。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依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如於個人專戶內累積總金額未領罄前死亡,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務學校得於退撫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額度內先行具領費用辦理喪葬事宜: 一、無遺族。 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 三、在臺灣地區無遺族且不明大陸地區有無遺族。 前項人員有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其合於請領個人專戶餘額之大陸地區遺族,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請求權時效內,請領前項之個人專戶餘額。但大陸地區遺族請領之個人專戶餘額,連同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請領項目,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支領保險年金人員死亡而其生前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未達該年金保險之保證金額時,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但於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者,從其約定。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如於個人專戶內累積總金額未領罄前死亡,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務學校得於退撫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額度內先行具領費用辦理喪葬事宜: 一、無遺族。 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 三、在臺灣地區無遺族且不明大陸地區有無遺族。 前項人員有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其合於請領個人專戶餘額之大陸地區遺族,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請求權時效內,請領前項之個人專戶餘額。但大陸地區遺族請領之個人專戶餘額,連同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請領項目,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支領保險年金人員死亡而其生前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未達該年金保險之保證金額時,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但於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者,從其約定。 |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依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如於個人專戶內累積總金額未領罄前死亡,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務學校得於退撫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額度內先行具領費用辦理喪葬事宜: 一、無遺族。 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 三、在臺灣地區無遺族且不明大陸地區有無遺族。 前項人員有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其合於請領個人專戶餘額之大陸地區遺族,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請求權時效內,請領前項之個人專戶餘額。但大陸地區遺族請領之個人專戶餘額,連同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請領項目,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支領保險年金人員死亡而其生前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未達該年金保險之保證金額時,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但於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者,從其約定。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如於個人專戶內累積總金額未領罄前死亡,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務學校得於退撫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額度內先行具領費用辦理喪葬事宜: 一、無遺族。 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 三、在臺灣地區無遺族且不明大陸地區有無遺族。 前項人員有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其合於請領個人專戶餘額之大陸地區遺族,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請求權時效內,請領前項之個人專戶餘額。但大陸地區遺族請領之個人專戶餘額,連同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請領項目,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支領保險年金人員死亡而其生前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未達該年金保險之保證金額時,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但於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者,從其約定。 |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如於個人專戶內累積總金額未領罄前死亡,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務學校得於退撫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額度內先行具領費用辦理喪葬事宜: 一、無遺族。 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 三、在臺灣地區無遺族且不明大陸地區有無遺族。 前項人員有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其合於請領個人專戶餘額之大陸地區遺族,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請求權時效內,請領前項之個人專戶餘額。但大陸地區遺族請領之個人專戶餘額,連同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請領項目,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支領保險年金人員死亡而其生前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未達該年金保險之保證金額時,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但於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者,從其約定。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如於個人專戶內累積總金額未領罄前死亡,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務學校得於退撫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額度內先行具領費用辦理喪葬事宜: 一、無遺族。 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 三、在臺灣地區無遺族且不明大陸地區有無遺族。 前項人員有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其合於請領個人專戶餘額之大陸地區遺族,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請求權時效內,請領前項之個人專戶餘額。但大陸地區遺族請領之個人專戶餘額,連同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請領項目,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支領保險年金人員死亡而其生前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未達該年金保險之保證金額時,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但於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者,從其約定。 |
第三十七條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其個人專戶餘額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退休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其個人專戶餘額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退休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其個人專戶餘額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退休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其個人專戶餘額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退休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其個人專戶餘額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退休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其個人專戶餘額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退休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其個人專戶餘額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退休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
第五章 撫 卹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五章 撫 卹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五章 撫 卹 |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五章 撫卹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五章 撫 卹 |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五章 撫 卹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五章 撫 卹 |
第三十八條 教職員在職死亡者,由其遺族或服務學校申辦撫卹。 教職員於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除其留職停薪期間係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外,其遺族或服務學校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辦撫卹。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未回職復薪,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死亡者,亦同。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教職員在職死亡者,由其遺族或服務學校申辦撫卹。 教職員於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除其留職停薪期間係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及政務人員外,其遺族或服務學校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辦撫卹。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未回職復薪,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死亡者,亦同。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教職員在職死亡者,由其遺族或服務學校申辦撫卹。 教職員於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除其留職停薪期間係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及政務人員外,其遺族或服務學校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辦撫卹。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未回職復薪,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死亡者,亦同。 |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教職員在職死亡者,由其遺族或服務學校申辦撫卹。 教職員於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除其留職停薪期間係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及政務人員外,其遺族或服務學校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辦撫卹。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未回職復薪,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死亡者,亦同。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教職員在職死亡者,由其遺族或服務學校申辦撫卹。 教職員於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除其留職停薪期間係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及政務人員外,其遺族或服務學校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辦撫卹。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未回職復薪,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死亡者,亦同。 |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教職員在職死亡者,由其遺族或服務學校申辦撫卹。 教職員於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除其留職停薪期間係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外,其遺族或服務學校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辦撫卹。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未回職復薪,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死亡者,亦同。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教職員在職死亡者,由其遺族或服務學校申辦撫卹。 教職員於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除其留職停薪期間係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外,其遺族或服務學校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辦撫卹。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未回職復薪,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死亡者,亦同。 |
第三十九條 教職員在職死亡之撫卹原因如下: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執行公務以致死亡(以下簡稱因公死亡)。 自殺死亡比照病故或意外死亡認定。但因犯罪經判刑確定後,於免職、解聘或不續聘處分送達前自殺者,不予撫卹,並得由其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亡故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教職員在職死亡之撫卹原因如下: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執行公務以致死亡(以下簡稱因公死亡)。 自殺死亡比照病故或意外死亡認定。但因犯罪經判刑確定後,於免職、解聘或不續聘處分送達前自殺者,不予撫卹,並得由其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亡故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教職員在職死亡之撫卹原因如下: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執行公務以致死亡(以下簡稱因公死亡)。 自殺死亡比照病故或意外死亡認定。但因犯罪經判刑確定後,於免職、解聘或不續聘處分送達前自殺者,不予撫卹,並得由其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亡故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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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教職員在職死亡之撫卹原因如下: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執行公務以致死亡(以下簡稱因公死亡)。 自殺死亡比照病故或意外死亡認定。但因犯罪經判刑確定後,於免職、解聘或不續聘處分送達前自殺者,不予撫卹,並得由其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亡故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教職員在職死亡之撫卹原因如下: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執行公務以致死亡(以下簡稱因公死亡)。 自殺死亡比照病故或意外死亡認定。但因犯罪經判刑確定後,於免職、解聘或不續聘處分送達前自殺者,不予撫卹,並得由其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亡故教職員本人及政府相對提繳之退撫儲金。 |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教職員在職死亡之撫卹原因如下: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執行公務以致死亡(以下簡稱因公死亡)。 自殺死亡比照病故或意外死亡認定。但因犯罪經判刑確定後,於免職、解聘或不續聘處分送達前自殺者,不予撫卹,並得由其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亡故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教職員在職死亡之撫卹原因如下: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執行公務以致死亡(以下簡稱因公死亡)。 自殺死亡比照病故或意外死亡認定。但因犯罪經判刑確定後,於免職、解聘或不續聘處分送達前自殺者,不予撫卹,並得由其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亡故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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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教職員在職因公死亡者,應辦理因公撫卹。 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現職教職員係因下列情事之一死亡,且其死亡與該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難)或逮捕罪犯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 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 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一)執行第一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二)執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猝發疾病,或執行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三)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係因教職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以意外死亡辦理撫卹。 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死亡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前項所定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分別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至第七十三條規定。 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由退撫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第四項所定之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依據事實及學理審認之。 前項審查小組審認第二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前二項所定因公死亡情事之審查機制,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四十條 教職員在職因公死亡者,應辦理因公撫卹。 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現職教職員係因下列情事之一死亡,且其死亡與該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難)或逮捕罪犯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 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 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一)執行第一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二)執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猝發疾病,或執行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三)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前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係因教職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以意外死亡辦理撫卹。 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死亡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前項所定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分別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至第七十三條規定。 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由依退撫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第四項所定之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依據事實及學理審認之。 前項審查小組審認第二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前二項所定因公死亡情事之審查機制,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四十條 教職員在職因公死亡者,應辦理因公撫卹。 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現職教職員係因下列情事之一死亡,且其死亡與該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難)或逮捕罪犯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 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 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一)執行第一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二)執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猝發疾病,或執行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三)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前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係因教職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以意外死亡辦理撫卹。 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死亡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前項所定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分別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至第七十三條規定。 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由依退撫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第四項所定之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依據事實及學理審認之。 前項審查小組審認第二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前二項所定因公死亡情事之審查機制,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 |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四十條 教職員在職因公死亡者,應辦理因公撫卹。 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現職教職員係因下列情事之一死亡,且其死亡與該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難)或逮捕罪犯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 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 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一)執行第一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二)執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猝發疾病,或執行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三)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前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係因教職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以意外死亡辦理撫卹。 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死亡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前項所定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分別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至七十三條規定。 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由依退撫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第四項所定之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依據事實及學理審認之。 前項審查小組審認第二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前二項所定因公死亡情事之審查機制,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四十條 教職員在職因公死亡者,應辦理因公撫卹。 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現職教職員係因下列情事之一死亡,且其死亡與該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難)或逮捕罪犯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 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 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一)執行第一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二)執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猝發疾病,或執行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三)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前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係因教職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以意外死亡辦理撫卹。 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死亡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前項所定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分別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至第七十三條規定。 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由依退撫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第四項所定之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依據事實及學理審認之。 前項審查小組審認第二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前二項所定因公死亡情事之審查機制,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 |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四十條 教職員在職因公死亡者,應辦理因公撫卹。 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現職教職員係因下列情事之一死亡,且其死亡與該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難)或逮捕罪犯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 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 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一)執行第一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二)執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猝發疾病,或執行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三)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係因教職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以意外死亡辦理撫卹。 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死亡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前項所定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分別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至第七十三條規定。 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由退撫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第四項所定之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依據事實及學理審認之。 前項審查小組審認第二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前二項所定因公死亡情事之審查機制,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四十條 教職員在職因公死亡者,應辦理因公撫卹。 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現職教職員係因下列情事之一死亡,且其死亡與該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難)或逮捕罪犯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 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 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一)執行第一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二)執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猝發疾病,或執行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三)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係因教職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以意外死亡辦理撫卹。 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死亡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前項所定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分別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至第七十三條規定。 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由退撫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第四項所定之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依據事實及學理審認之。 前項審查小組審認第二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前二項所定因公死亡情事之審查機制,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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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教職員在職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之種類及計給標準,適用退撫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領取一次撫卹金或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並由其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存入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應。如有不足時,應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 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括亡故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並於撫卹案審定後,一次發還其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 亡故教職員遺族領取月撫卹金期間,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內之餘額,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教職員在職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之種類及計給標準,適用退撫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領取一次撫卹金或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並由其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存入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應。如有不足時,應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 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含亡故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並於撫卹案審定後,一次發還其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 亡故教職員遺族支取月撫卹金期間,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內之餘額,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教職員在職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之種類及計給標準,適用退撫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領取一次撫卹金或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並由其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存入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應。如有不足時,應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 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含亡故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並於撫卹案審定後,一次發還其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 亡故教職員遺族支取月撫卹金期間,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內之餘額,交由儲金管理會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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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教職員在職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之種類及計給標準,適用退撫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領取一次撫卹金或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並由其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存入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應。如有不足時,應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 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含亡故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並於撫卹案審定後,一次發還其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 亡故教職員遺族支取月撫卹金期間,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內之餘額,交由儲金管理會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教職員在職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之種類及計給標準,適用退撫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領取一次撫卹金或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並由其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存入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應。如有不足時,應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 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含亡故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並於撫卹案審定後,一次發還其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 亡故教職員遺族支取月撫卹金期間,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內之餘額,交由儲金管理會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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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教職員在職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之種類及計給標準,適用退撫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領取一次撫卹金或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並由其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存入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應。如有不足時,應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 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括亡故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並於撫卹案審定後,一次發還其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 亡故教職員遺族領取月撫卹金期間,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內之餘額,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教職員在職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之種類及計給標準,適用退撫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領取一次撫卹金或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並由其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存入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應。如有不足時,應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 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括亡故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並於撫卹案審定後,一次發還其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 亡故教職員遺族領取月撫卹金期間,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內之餘額,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
第四十二條 教職員符合第四十條第二項所定因公死亡情事者,適用退撫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擬制撫卹金給與年資(以下簡稱擬制年資)規定。 前項人員撥繳退撫儲金年資不足擬制年資者,由服務學校按其最後在職經核敘薪級之本(年功)薪額,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就撥繳不足年資部分全額負擔並一次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其個人專戶。 第一項人員應適用退撫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加發因公一次撫卹金,並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存入其個人專戶。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教職員符合第四十條第二項所定因公死亡情事者,適用退撫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擬制撫卹金給與年資(以下簡稱擬制年資)規定。 前項人員撥繳退撫儲金年資不足擬制年資者,由服務學校按其最後在職經核敘薪級之本(年功)薪額,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就撥繳不足年資部分全額負擔並一次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其個人專戶。 第一項人員應適用退撫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加發因公一次撫卹金,並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存入其個人專戶。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教職員符合第四十條第二項所定因公死亡情事者,適用退撫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擬制撫卹金給與年資(以下簡稱擬制年資)規定。 前項人員撥繳退撫儲金年資不足擬制年資者,由服務學校按其最後在職經核敘薪級之本(年功)薪額,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就撥繳不足年資部分全額負擔並一次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其個人專戶。 第一項人員應適用退撫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加發因公一次撫卹金,並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存入其個人專戶。 |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教職員符合第四十條第二項所定因公死亡情事者,適用退撫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擬制撫卹金給與年資(以下簡稱擬制年資)規定。 前項人員撥繳退撫儲金年資不足擬制年資者,由服務學校按其最後在職經核敘薪級之本(年功)薪額,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就撥繳不足年資部分全額負擔並一次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其個人專戶。 第一項人員應適用退撫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加發因公一次撫卹金,並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存入其個人專戶。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教職員符合第四十條第二項所定因公死亡情事者,適用退撫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擬制撫卹金給與年資(以下簡稱擬制年資)規定。 前項人員撥繳退撫儲金年資不足擬制年資者,由服務學校按其最後在職經核敘薪級之本(年功)薪額,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就撥繳不足年資部分全額負擔並一次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其個人專戶。 第一項人員應適用退撫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加發因公一次撫卹金,並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存入其個人專戶。 |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教職員符合第四十條第二項所定因公死亡情事者,適用退撫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擬制撫卹金給與年資(以下簡稱擬制年資)規定。 前項人員撥繳退撫儲金年資不足擬制年資者,由服務學校按其最後在職經核敘薪級之本(年功)薪額,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就撥繳不足年資部分全額負擔並一次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其個人專戶。 第一項人員應適用退撫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加發因公一次撫卹金,並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存入其個人專戶。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教職員符合第四十條第二項所定因公死亡情事者,適用退撫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擬制撫卹金給與年資(以下簡稱擬制年資)規定。 前項人員撥繳退撫儲金年資不足擬制年資者,由服務學校按其最後在職經核敘薪級之本(年功)薪額,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就撥繳不足年資部分全額負擔並一次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其個人專戶。 第一項人員應適用退撫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加發因公一次撫卹金,並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存入其個人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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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教職員病故、意外死亡或因公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另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教職員病故、意外死亡或因公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另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教職員病故、意外死亡或因公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另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教職員病故、意外死亡或因公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另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教職員病故、意外死亡或因公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另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教職員病故、意外死亡或因公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另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教職員病故、意外死亡或因公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另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
第四十四條 教職員死亡依本條例辦理撫卹者,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教職員於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亦同。其給與標準,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 教職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其給與標準,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規定。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教職員死亡依本條例辦理撫卹者,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教職員於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亦同。其給與標準,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 教職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其給與標準,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規定。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教職員死亡依本條例辦理撫卹者,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教職員於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亦同。其給與標準,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 教職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其給與標準,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規定。 |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教職員死亡依本條例辦理撫卹者,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教職員於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亦同。其給與標準,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 教職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其給與標準,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規定。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教職員死亡依本條例辦理撫卹者,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教職員於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亦同。其給與標準,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 教職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其給與標準,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規定。 |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教職員死亡依本條例辦理撫卹者,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教職員於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亦同。其給與標準,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 教職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其給與標準,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規定。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教職員死亡依本條例辦理撫卹者,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教職員於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亦同。其給與標準,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 教職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其給與標準,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規定。 |
第四十五條 教職員之遺族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亡故教職員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者,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不適用前項規定;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撫卹金由同一順序具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 亡故教職員之遺族行蹤不明,或未能依前項規定,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率,分別請領撫卹金。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教職員之遺族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亡故教職員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者,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不適用前項規定;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撫卹金由同一順序具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 亡故教職員之遺族行蹤不明,或未能依前項規定,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率,分別請領撫卹金。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教職員之遺族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亡故教職員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者,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不適用前項規定;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撫卹金由同一順序具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 亡故教職員之遺族行蹤不明,或未能依前項規定,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率,分別請領撫卹金。 |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教職員之遺族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亡故教職員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者,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不適用前項規定;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撫卹金由同一順序具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 亡故教職員之遺族行蹤不明,或未能依前項規定,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率,分別請領撫卹金。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教職員之遺族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亡故教職員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者,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不適用前項規定;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撫卹金由同一順序具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 亡故教職員之遺族行蹤不明,或未能依前項規定,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率,分別請領撫卹金。 |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教職員之遺族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亡故教職員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者,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不適用前項規定;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撫卹金由同一順序具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 亡故教職員之遺族行蹤不明,或未能依前項規定,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率,分別請領撫卹金。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教職員之遺族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亡故教職員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者,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不適用前項規定;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撫卹金由同一順序具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 亡故教職員之遺族行蹤不明,或未能依前項規定,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率,分別請領撫卹金。 |
第四十六條 依法審定之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遺族,於領受期限內均喪失領受權時,應結算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賸餘金額,依序由次一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無次一順序遺族、次一順序遺族均喪失領受權時,或該專戶無賸餘金額時,不再發給。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依法審定之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遺族,於領受期限內均喪失領受權時,應結算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賸餘金額,依序由次一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無次一順序遺族、次一順序遺族均喪失領受權時、或該專戶無賸餘金額時,不再發給。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依法審定之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遺族,於領受期限內均喪失領受權時,應結算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賸餘金額,依序由次一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無次一順序遺族、次一順序遺族均喪失領受權時、或該專戶無賸餘金額時,不再發給。 |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依法審定之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遺族,於領受期限內均喪失領受權時,應結算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賸餘金額,依序由次一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無次一順序遺族、次一順序遺族均喪失領受權時、或該專戶無賸餘金額時,不再發給。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依法審定之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遺族,於領受期限內均喪失領受權時,應結算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賸餘金額,依序由次一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無次一順序遺族、次一順序遺族均喪失領受權時、或該專戶無賸餘金額時,不再發給。 |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依法審定之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遺族,於領受期限內均喪失領受權時,應結算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賸餘金額,依序由次一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無次一順序遺族、次一順序遺族均喪失領受權時,或該專戶無賸餘金額時,不再發給。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依法審定之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遺族,於領受期限內均喪失領受權時,應結算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賸餘金額,依序由次一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無次一順序遺族、次一順序遺族均喪失領受權時,或該專戶無賸餘金額時,不再發給。 |
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不適用同條第三項規定。 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四十五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教職員死亡而無第四十五條第一項遺族可申辦撫卹者,其繼承人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亡故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學校先行具領,辦理喪葬事宜。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不適用同條第三項規定。 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四十五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教職員死亡而無第四十五條第一項遺族可申辦撫卹者,其繼承人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亡故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學校先行具領,辦理喪葬事宜。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不適用同條第三項規定。 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四十五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教職員死亡而無第四十五條第一項遺族可申辦撫卹者,其繼承人得向儲金管理會申請發還亡故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學校先行具領,辦理喪葬事宜。 |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不適用同條第三項規定。 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四十五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教職員死亡而無第四十五條第一項遺族可申辦撫卹者,其繼承人得向儲金管理會申請發還亡故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學校先行具領,辦理喪葬事宜。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不適用同條第三項規定。 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四十五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教職員死亡而無第四十五條第一項遺族可申辦撫卹者,其繼承人得向儲金管理會申請發還亡故教職員本人及政府相對提繳之退撫儲金;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學校先行具領,辦理喪葬事宜。 |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不適用同條第三項規定。 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四十五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教職員死亡而無第四十五條第一項遺族可申辦撫卹者,其繼承人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亡故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學校先行具領,辦理喪葬事宜。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不適用同條第三項規定。 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四十五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教職員死亡而無第四十五條第一項遺族可申辦撫卹者,其繼承人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亡故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學校先行具領,辦理喪葬事宜。 |
第六章 退撫給與之支(發)給、保障及變更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六章 退撫給與之支(發)給、保障及變更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六章 退撫給與之支(發)給、保障及變更 |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六章 退撫給與之支(發)給、保障及變更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六章 退撫給與之支(發)給、保障及變更 |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六章 退撫給與之支(發)給、保障及變更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六章 退撫給與之支(發)給、保障及變更 |
第四十八條 教職員請領本條例所定退休金及資遣給與,屬教職員之專屬權利,除下列情形外,不得由他人代為申請及領受: 一、年滿六十五歲而拒依規定辦理屆齡退休,經服務學校主動檢同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審定屆齡退休者。 二、應予命令退休人員未依規定辦理命令退休,經服務學校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主動檢同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辦理命令退休者。 三、資遣人員未依規定填具資遣事實表並檢同相關證明文件,交由服務學校函送主管機關審定資遣年資,須由服務學校代為辦理者。 四、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須由法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退休或資遣者。 五、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改由遺族一次請領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者。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教職員請領本條例所定退休金及資遣給與,屬教職員之專屬權利,除下列情形外,不得由他人代為申請及領受: 一、年滿六十五歲而拒依規定辦理屆齡退休,經服務學校主動檢同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審定屆齡退休者。 二、應予命令退休人員未依規定辦理命令退休,經服務學校依第二十條規定,主動檢同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辦理命令退休者。 三、資遣人員未依規定填具資遣事實表並檢同相關證明文件,交由服務學校函送主管機關審定資遣年資,須由服務學校代為辦理者。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須由法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退休或資遣者。 五、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改由遺族一次請領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者。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教職員請領本條例所定退休金及資遣給與,屬教職員之專屬權利,除下列情形外,不得由他人代為申請及領受: 一、年滿六十五歲而拒依規定辦理屆齡退休,經服務學校主動檢同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審定屆齡退休者。 二、應予命令退休人員未依規定辦理命令退休,經服務學校依第二十條規定,主動檢同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辦理命令退休者。 三、資遣人員未依規定填具資遣事實表並檢同相關證明文件,交由服務學校函送主管機關審定資遣年資,須由服務學校代為辦理者。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須由法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退休或資遣者。 五、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改由遺族一次請領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者。 |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教職員請領本條例所定退休金及資遣給與,屬教職員之專屬權利,除下列情形外,不得由他人代為申請及領受: 一、年滿六十五歲而拒依規定辦理屆齡退休,經服務學校主動檢同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審定屆齡退休者。 二、應予命令退休人員未依規定辦理命令退休,經服務學校依第二十條規定,主動檢同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辦理命令退休者。 三、資遣人員未依規定填具資遣事實表並檢同相關證明文件,交由服務學校函送主管機關審定資遣年資,須由服務學校代為辦理者。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須由法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退休或資遣者。 五、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改由遺族一次請領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者。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教職員請領本條例所定退休金及資遣給與,屬教職員之專屬權利,除下列情形外,不得由他人代為申請及領受: 一、年滿六十五歲而拒依規定辦理屆齡退休,經服務學校主動檢同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審定屆齡退休者。 二、應予命令退休人員未依規定辦理命令退休,經服務學校依第二十條規定,主動檢同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辦理命令退休者。 三、資遣人員未依規定填具資遣事實表並檢同相關證明文件,交由服務學校函送主管機關審定資遣年資,須由服務學校代為辦理者。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須由法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退休或資遣者。 五、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改由遺族一次請領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者。 |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教職員請領本條例所定退休金及資遣給與,屬教職員之專屬權利,除下列情形外,不得由他人代為申請及領受: 一、年滿六十五歲而拒依規定辦理屆齡退休,經服務學校主動檢同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審定屆齡退休者。 二、應予命令退休人員未依規定辦理命令退休,經服務學校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主動檢同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辦理命令退休者。 三、資遣人員未依規定填具資遣事實表並檢同相關證明文件,交由服務學校函送主管機關審定資遣年資,須由服務學校代為辦理者。 四、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須由法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退休或資遣者。 五、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改由遺族一次請領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者。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教職員請領本條例所定退休金及資遣給與,屬教職員之專屬權利,除下列情形外,不得由他人代為申請及領受: 一、年滿六十五歲而拒依規定辦理屆齡退休,經服務學校主動檢同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審定屆齡退休者。 二、應予命令退休人員未依規定辦理命令退休,經服務學校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主動檢同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辦理命令退休者。 三、資遣人員未依規定填具資遣事實表並檢同相關證明文件,交由服務學校函送主管機關審定資遣年資,須由服務學校代為辦理者。 四、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須由法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退休或資遣者。 五、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改由遺族一次請領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者。 |
第四十九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申請退撫給與之案件,應由各該案件之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申請退撫給與之案件,應由各該案件之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申請退撫給與之案件,應由各該案件之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申請退撫給與之案件,應由各該案件之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申請退撫給與之案件,應由各該案件之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申請退撫給與之案件,應由各該案件之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申請退撫給與之案件,應由各該案件之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
第五十條 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一次退休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退休生效日起發給;首期月退休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退休生效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退休金,配合統一作業,每一個月發給一次。但教職員選擇按季或按半年或按年發給者,依其選擇方式定期發給。 二、資遣給與經主管機關審定後,於資遣生效日起發給。 三、一次撫卹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發給。 四、首期月撫卹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教職員死亡之次月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配合統一作業,每一個月發給一次。第四十三條所定按遺族未成年子女人數,每月加發之撫卹金,亦同。 前項第一款月退休金指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領取之月退休金。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領取月退休金之教職員,由其年金保險之保險業定期發給。 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之領受人資格之查驗、發放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五十條 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一次退休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於退休生效日起發給;首期月退休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於退休生效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退休金,配合統一作業,每一個月發給一次。但教職員選擇按季或按半年或按年發給者,依其選擇方式定期發給;發給方式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二、資遣給與經主管機關審定後,於資遣生效日起發給。 三、一次撫卹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發給。 四、首期月撫卹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教職員死亡之次月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第四十三條所定按遺族未成年子女人數,每月加發之撫卹金,亦同。 前項第一款月退休金指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領取之月退休金。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領取月退休金之教職員,由其年金保險之保險業定期發給。 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之領受人資格之查驗、發放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五十條 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一次退休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於退休生效日起發給;首期月退休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於退休生效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退休金,配合統一作業,每一個月發給一次。但教職員選擇按季或按半年或按年發給者,依其選擇方式定期發給;發給方式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二、資遣給與經主管機關審定後,於資遣生效日起發給。 三、一次撫卹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發給。 四、首期月撫卹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教職員死亡之次月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第四十三條所定按遺族未成年子女人數,每月加發之撫卹金,亦同。 前項第一款月退休金指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領取之月退休金。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領取月退休金之教職員,由其年金保險之保險業定期發給。 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之領受人資格之查驗、發放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 |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五十條 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一次退休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於退休生效日起發給;首期月退休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於退休生效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退休金,配合統一作業,每一個月發給一次。但教職員選擇按季或按半年或按年發給者,依其選擇方式定期發給;發給方式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二、資遣給與經主管機關審定後,於資遣生效日起發給。 三、一次撫卹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發給。 四、首期月撫卹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教職員死亡之次月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第四十三條所定按遺族未成年子女人數,每月加發之撫卹金,亦同。 前項第一款月退休金指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領取之月退休金。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領取月退休金之教職員,由其年金保險之保險業定期發給。 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之領受人資格之查驗、發放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五十條 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一次退休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於退休生效日起發給;首期月退休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於退休生效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退休金,配合統一作業,每一個月發給一次。但教職員選擇按季或按半年或按年發給者,依其選擇方式定期發給;發給方式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二、資遣給與經主管機關審定後,於資遣生效日起發給。 三、一次撫卹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發給。 四、首期月撫卹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教職員死亡之次月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第四十三條所定按遺族未成年子女人數,每月加發之撫卹金,亦同。 前項第一款月退休金指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領取之月退休金。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領取月退休金之教職員,由其年金保險之保險業定期發給。 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之領受人資格之查驗、發放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 |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五十條 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一次退休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退休生效日起發給;首期月退休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退休生效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退休金,配合統一作業,每一個月發給一次。但教職員選擇按季或按半年或按年發給者,依其選擇方式定期發給。 二、資遣給與經主管機關審定後,於資遣生效日起發給。 三、一次撫卹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發給。 四、首期月撫卹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教職員死亡之次月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配合統一作業,每一個月發給一次。第四十三條所定按遺族未成年子女人數,每月加發之撫卹金,亦同。 前項第一款月退休金指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領取之月退休金。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領取月退休金之教職員,由其年金保險之保險業定期發給。 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之領受人資格之查驗、發放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五十條 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一次退休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退休生效日起發給;首期月退休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退休生效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退休金,配合統一作業,每一個月發給一次。但教職員選擇按季或按半年或按年發給者,依其選擇方式定期發給。 二、資遣給與經主管機關審定後,於資遣生效日起發給。 三、一次撫卹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發給。 四、首期月撫卹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教職員死亡之次月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配合統一作業,每一個月發給一次。第四十三條所定按遺族未成年子女人數,每月加發之撫卹金,亦同。 前項第一款月退休金指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領取之月退休金。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領取月退休金之教職員,由其年金保險之保險業定期發給。 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之領受人資格之查驗、發放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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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所領退撫給與,依下列規定支給: 一、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給。 二、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由服務學校一次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由各該服務學校編列預算支給。 三、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七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及由主管機關接續發給之退休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四、第三十二條規定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由服務學校編列預算支給。 五、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服務學校一次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由各該服務學校編列預算支給。 六、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接續發給之撫卹金、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加發之一次撫卹金、第四十三條所定按未成年子女人數加發之撫卹金及第四十四條規定發給之殮葬補助費與勳績撫卹金,均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所領退撫給與,依下列規定支給: 一、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給。 二、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由服務學校一次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由各該服務學校編列預算支給。 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七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及由主管機關接續發給之退休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四、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由服務學校編列預算支給。 五、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服務學校一次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由各該服務學校編列預算支給。 六、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接續發給之撫卹金、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加發之一次撫卹金、第四十三條所定按未成年子女人數加發之撫卹金及依第四十四條規定發給之殮葬補助費與勳績撫卹金,均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所領退撫給與,依下列規定支給: 一、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給。 二、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由服務學校一次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由各該服務學校編列預算支給。 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七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及由主管機關接續發給之退休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四、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由服務學校編列預算支給。 五、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服務學校一次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由各該服務學校編列預算支給。 六、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接續發給之撫卹金、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加發之一次撫卹金、第四十三條所定按未成年子女人數加發之撫卹金及依第四十四條規定發給之殮葬補助費與勳績撫卹金,均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所領退撫給與,依下列規定支給: 一、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給。 二、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由服務學校一次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由各該服務學校編列預算支給。 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七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及由主管機關接續發給之退休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四、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由服務學校編列預算支給。 五、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服務學校一次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由各該服務學校編列預算支給。 六、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接續發給之撫卹金、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加發之一次撫卹金、第四十三條所定按未成年子女人數加發之撫卹金及依第四十四條規定發給之殮葬補助費與勳績撫卹金,均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所領退撫給與,依下列規定支給: 一、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給。 二、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由服務學校一次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由各該服務學校編列預算支給。 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七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及由主管機關接續發給之退休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四、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由服務學校編列預算支給。 五、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服務學校一次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由各該服務學校編列預算支給。 六、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接續發給之撫卹金、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加發之一次撫卹金、第四十三條所定按未成年子女人數加發之撫卹金及依第四十四條規定發給之殮葬補助費與勳績撫卹金,均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所領退撫給與,依下列規定支給: 一、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給。 二、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由服務學校一次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由各該服務學校編列預算支給。 三、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七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及由主管機關接續發給之退休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四、第三十二條規定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由服務學校編列預算支給。 五、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服務學校一次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由各該服務學校編列預算支給。 六、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接續發給之撫卹金、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加發之一次撫卹金、第四十三條所定按未成年子女人數加發之撫卹金及第四十四條規定發給之殮葬補助費與勳績撫卹金,均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所領退撫給與,依下列規定支給: 一、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給。 二、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由服務學校一次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由各該服務學校編列預算支給。 三、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七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及由主管機關接續發給之退休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四、第三十二條規定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由服務學校編列預算支給。 五、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服務學校一次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由各該服務學校編列預算支給。 六、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接續發給之撫卹金、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加發之一次撫卹金、第四十三條所定按未成年子女人數加發之撫卹金及第四十四條規定發給之殮葬補助費與勳績撫卹金,均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
第五十二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教職員之退休金依第五十九條規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 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退撫給與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教職員之退休金依第五十九條規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 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退撫給與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教職員之退休金依第五十九條規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 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退撫給與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儲金管理會、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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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教職員之退休金依第五十九條規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 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退撫給與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儲金管理會、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教職員之退休金依第五十九條規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 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退撫給與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儲金管理會、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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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教職員之退休金依第五十九條規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 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退撫給與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教職員之退休金依第五十九條規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 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退撫給與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
第五十三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給與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喪失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 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個人專戶餘額或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人員屆期仍不繳還者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時,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 前三項相關當事人未依限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或未全數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者,其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追繳之前又重行退休或資遣時,其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覈實抵銷或收回之。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給與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喪失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 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個人專戶餘額或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人員屆期仍不繳還者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時,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 前三項相關當事人未依限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或未全數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者,其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追繳之前又重行退休或資遣時,其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覈實抵銷或收回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給與者,由儲金管理會、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喪失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 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儲金管理會、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個人專戶餘額或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由儲金管理會、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人員屆期仍不繳還者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時,由儲金管理會、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 前三項相關當事人未依限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或未全數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者,其於儲金管理會、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追繳之前又重行退休或資遣時,其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得由儲金管理會自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覈實抵銷或收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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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給與者,由儲金管理會、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喪失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 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儲金管理會、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個人專戶餘額或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由儲金管理會、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人員屆期仍不繳還者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時,由儲金管理會、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 前三項相關當事人未依限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或未全數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者,其於儲金管理會、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追繳之前又重行退休或資遣時,其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得由儲金管理會自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覈實抵銷或收回之。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給與者,由儲金管理會、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喪失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 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儲金管理會、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個人專戶餘額或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由儲金管理會、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人員屆期仍不繳還者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時,由儲金管理會、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 前三項相關當事人未依限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或未全數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者,其於儲金管理會、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追繳之前又重行退休或資遣時,其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得由儲金管理會自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覈實抵銷或收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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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給與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喪失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 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個人專戶餘額或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人員屆期仍不繳還者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時,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 前三項相關當事人未依限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或未全數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者,其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追繳之前又重行退休或資遣時,其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覈實抵銷或收回之。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給與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喪失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 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個人專戶餘額或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人員屆期仍不繳還者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時,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 前三項相關當事人未依限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或未全數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者,其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追繳之前又重行退休或資遣時,其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覈實抵銷或收回之。 |
第五十四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除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外,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期間內行使之。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除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外,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期間內行使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除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外,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期間內行使之。 |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除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外,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期間內行使之。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除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外,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期間內行使之。 |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除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外,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期間內行使之。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除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外,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期間內行使之。 |
第五十五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教職員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教職員經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五、教職員之遺族為支領撫卹金,故意致該現職教職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六、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或支領月撫卹金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教職員或其遺族有前二項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利者,除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外,仍得申請發還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但前項人員僅得發還該退休或在職死亡教職員本人所提繳之退撫儲金與已領之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差額;無差額者,不再發還。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依法不得擔任教職員。 四、教職員經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五、教職員之遺族為支領撫卹金,故意致該現職教職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六、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或支領月撫卹金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教職員或其遺族有前二項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利者,除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外,仍得申請發還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但前項人員僅得發還該退休或在職死亡教職員本人所提繳之退撫儲金與已領之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差額;無差額者,不再發還。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依法不得擔任教職員。 四、教職員經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五、教職員之遺族為支領撫卹金,故意致該現職教職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六、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或支領月撫卹金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教職員或其遺族有前二項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利者,除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外,仍得申請發還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但前項人員僅得發還該退休或在職死亡教職員本人所提繳之退撫儲金與已領之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差額;無差額者,不再發還。 |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依法不得擔任教職員。 四、教職員經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五、教職員之遺族為支領撫卹金,故意致該現職教職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六、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或支領月撫卹金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教職員或其遺族有前二項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利者,除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外,仍得申請發還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但前項人員僅得發還該退休或在職死亡教職員本人所提繳之退撫儲金與已領之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差額;無差額者,不再發還。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依法不得擔任教職員。 四、教職員經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五、教職員之遺族為支領撫卹金,故意致該現職教職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六、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或支領月撫卹金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教職員或其遺族有前二項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利者,除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外,仍得申請發還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但前項人員僅得發還該退休或在職死亡教職員本人所提繳之退撫儲金與已領之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差額;無差額者,不再發還。 |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教職員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教職員經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五、教職員之遺族為支領撫卹金,故意致該現職教職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六、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或支領月撫卹金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教職員或其遺族有前二項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利者,除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外,仍得申請發還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但前項人員僅得發還該退休或在職死亡教職員本人所提繳之退撫儲金與已領之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差額;無差額者,不再發還。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教職員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教職員經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五、教職員之遺族為支領撫卹金,故意致該現職教職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六、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或支領月撫卹金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教職員或其遺族有前二項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利者,除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外,仍得申請發還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但前項人員僅得發還該退休或在職死亡教職員本人所提繳之退撫儲金與已領之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差額;無差額者,不再發還。 |
第五十六條 教職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比照退撫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之。 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之處分者,從重處罰。 退休教職員依本條例退休或資遣後,再任為教職員者,其曾依第一項規定受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且是項任職年資連同再任後之年資併計後,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教職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比照退撫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本息;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之處分者,從重處罰。 退休教職員依本條例退休或資遣後,再任為教職員者,其曾依第一項規定受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且是項任職年資連同再任後之年資併計後,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教職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比照退撫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本息;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之處分者,從重處罰。 退休教職員依本條例退休或資遣後,再任為教職員者,其曾依第一項規定受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且是項任職年資連同再任後之年資併計後,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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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教職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比照退撫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本息;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之處分者,從重處罰。 退休教職員依本條例退休或資遣後,再任為教職員者,其曾依第一項規定受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且是項任職年資連同再任後之年資併計後,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教職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比照退撫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本息;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之處分者,從重處罰。 退休教職員依本條例退休或資遣後,再任為教職員者,其曾依第一項規定受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且是項任職年資連同再任後之年資併計後,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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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教職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比照退撫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之。 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之處分者,從重處罰。 退休教職員依本條例退休或資遣後,再任為教職員者,其曾依第一項規定受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且是項任職年資連同再任後之年資併計後,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教職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比照退撫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之。 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之處分者,從重處罰。 退休教職員依本條例退休或資遣後,再任為教職員者,其曾依第一項規定受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且是項任職年資連同再任後之年資併計後,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
第五十七條 教職員在職期間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個人專戶屬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其已支領者,應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之。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教職員在職期間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個人專戶屬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本息;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教職員在職期間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個人專戶屬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本息;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教職員在職期間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個人專戶屬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本息;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教職員在職期間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個人專戶屬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本息;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教職員在職期間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個人專戶屬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其已支領者,應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之。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教職員在職期間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個人專戶屬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其已支領者,應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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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依本條例申請退休或資遣人員,或請領撫卹金之遺族,對於主管機關所為審定結果不服者,得依其身分分別適用教師法、訴願法或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其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依本條例申請退休或資遣人員,或請領撫卹金之遺族,對於主管機關所為審定結果不服者,得依其身分分別適用教師法、訴願法或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其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依本條例申請退休或資遣人員,或請領撫卹金之遺族,對於主管機關所為審定結果不服者,得依其身分分別適用教師法、訴願法或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其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依本條例申請退休或資遣人員,或請領撫卹金之遺族,對於主管機關所為審定結果不服者,得依其身分分別適用教師法、訴願法或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其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依本條例申請退休或資遣人員,或請領撫卹金之遺族,對於主管機關所為審定結果不服者,得依其身分分別適用教師法、訴願法或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其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依本條例申請退休或資遣人員,或請領撫卹金之遺族,對於主管機關所為審定結果不服者,得依其身分分別適用教師法、訴願法或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其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依本條例申請退休或資遣人員,或請領撫卹金之遺族,對於主管機關所為審定結果不服者,得依其身分分別適用教師法、訴願法或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其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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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與該教職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教職員依本條例規定支領之退休金: 一、以其與該教職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期間,在該教職員已依法撥繳退撫儲金期間所占比率之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 二、前款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數額,按其與該教職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為準。 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以實際日數計算。 四、第一款所定二分之一分配比率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前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金者,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教職員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者為限。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自知悉有第一項請求權時起,該請求權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教職員係命令退休者,其依本條例支領之退休金,不適用本條規定。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與該教職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教職員依本條例規定支領之退休金: 一、以其與該教職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期間,在該教職員已依法撥繳退撫儲金期間所占比率之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 二、前款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數額,按其與該教職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為準。 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以實際日數計算。 四、第一款所定二分之一分配比率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前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金者,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教職員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者為限。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自知悉有第一項請求權時起,該請求權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教職員係命令退休者,其依本條例支領之退休金,不適用本條規定。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與該教職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教職員依本條例規定支領之退休金: 一、以其與該教職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期間,在該教職員已依法撥繳退撫儲金期間所占比率之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 二、前款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數額,按其與該教職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為準。 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以實際日數計算。 四、第一款所定二分之一分配比率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前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金者,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教職員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者為限。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自知悉有第一項請求權時起,該請求權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教職員係命令退休者,其依本條例支領之退休金,不適用本條規定。 |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與該教職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教職員依本條例規定支領之退休金: 一、以其與該教職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期間,在該教職員已依法撥繳退撫儲金期間所占比率之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 二、前款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數額,按其與該教職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為準。 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以實際日數計算。 四、第一款所定二分之一分配比率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前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金者,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教職員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者為限。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自知悉有第一項請求權時起,該請求權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教職員係命令退休者,其依本條例支領之退休金,不適用本條規定。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與該教職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教職員依本條例規定支領之退休金: 一、以其與該教職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期間,在該教職員已依法撥繳退撫儲金期間所占比率之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 二、前款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數額,按其與該教職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為準。 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以實際日數計算。 四、第一款所定二分之一分配比率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前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金者,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教職員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者為限。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自知悉有第一項請求權時起,該請求權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教職員係命令退休者,其依本條例支領之退休金,不適用本條規定。 |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與該教職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教職員依本條例規定支領之退休金: 一、以其與該教職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期間,在該教職員已依法撥繳退撫儲金期間所占比率之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 二、前款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數額,按其與該教職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為準。 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以實際日數計算。 四、第一款所定二分之一分配比率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前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金者,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教職員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者為限。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自知悉有第一項請求權時起,該請求權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教職員係命令退休者,其依本條例支領之退休金,不適用本條規定。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與該教職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教職員依本條例規定支領之退休金: 一、以其與該教職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期間,在該教職員已依法撥繳退撫儲金期間所占比率之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 二、前款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數額,按其與該教職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為準。 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以實際日數計算。 四、第一款所定二分之一分配比率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前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金者,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教職員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者為限。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自知悉有第一項請求權時起,該請求權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教職員係命令退休者,其依本條例支領之退休金,不適用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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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依前條規定請求分配教職員退休金,其得請求分配退休金之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於前條所定分配比率內,以雙方協議分配為優先並按其協議結果自行辦理給付事宜;無法協議、協議不成或分配比率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分配比率或免除分配額。 前項所定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者,由當事人一方,以書面通知退休金審(核)定機關於審定該教職員退休金時,按前條規定審定應分配之退休金總額,並通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個人專戶一次扣發。 退休教職員於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期間離婚者,其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被分配時,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定分配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等相關文件應經公證。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六十條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依前條規定請求分配教職員退休金,其得請求分配退休金之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於前條所定分配比率內,以雙方協議分配為優先並按其協議結果自行辦理給付事宜;無法協議、協議不成或分配比率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分配比率或免除分配額。 前項所定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者,由當事人一方,以書面通知退休金審(核)定機關於審定該教職員退休金時,按前條規定審定應分配之退休金總額,並通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個人專戶一次扣發。 退休教職員於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期間離婚者,其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被分配時,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定分配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等相關文件應經公證。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六十條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依前條規定請求分配教職員退休金,其得請求分配退休金之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於前條所定分配比率內,以雙方協議分配為優先並按其協議結果自行辦理給付事宜;無法協議、協議不成或分配比率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分配比率或免除分配額。 前項所定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者,由當事人一方,以書面通知退休金審(核)定機關於審定該教職員退休金時,按前條規定審定應分配之退休金總額,並通知儲金管理會自個人專戶一次扣發。 退休教職員於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期間離婚者,其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被分配時,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定分配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等相關文件應經公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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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六十條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依前條規定請求分配教職員退休金,其得請求分配退休金之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於前條所定分配比率內,以雙方協議分配為優先並按其協議結果自行辦理給付事宜;無法協議、協議不成或分配比率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分配比率或免除分配額。 前項所定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者,由當事人一方,以書面通知退休金審(核)定機關於審定該教職員退休金時,按前條規定審定應分配之退休金總額,並通知儲金管理會自個人專戶一次扣發。 退休教職員於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期間離婚者,其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被分配時,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定分配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等相關文件應經公證。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六十條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依前條規定請求分配教職員退休金,其得請求分配退休金之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於前條所定分配比率內,以雙方協議分配為優先並按其協議結果自行辦理給付事宜;無法協議、協議不成或分配比率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分配比率或免除分配額。 前項所定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者,由當事人一方,以書面通知退休金審(核)定機關於審定該教職員退休金時,按前條規定審定應分配之退休金總額,並通知儲金管理會自個人專戶一次扣發。 退休教職員於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期間離婚者,其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被分配時,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定分配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等相關文件應經公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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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六十條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依前條規定請求分配教職員退休金,其得請求分配退休金之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於前條所定分配比率內,以雙方協議分配為優先並按其協議結果自行辦理給付事宜;無法協議、協議不成或分配比率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分配比率或免除分配額。 前項所定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者,由當事人一方,以書面通知退休金審(核)定機關於審定該教職員退休金時,按前條規定審定應分配之退休金總額,並通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個人專戶一次扣發。 退休教職員於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期間離婚者,其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被分配時,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定分配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等相關文件應經公證。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六十條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依前條規定請求分配教職員退休金,其得請求分配退休金之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於前條所定分配比率內,以雙方協議分配為優先並按其協議結果自行辦理給付事宜;無法協議、協議不成或分配比率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分配比率或免除分配額。 前項所定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者,由當事人一方,以書面通知退休金審(核)定機關於審定該教職員退休金時,按前條規定審定應分配之退休金總額,並通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個人專戶一次扣發。 退休教職員於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期間離婚者,其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被分配時,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定分配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等相關文件應經公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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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者,喪失第五十九條所定分配該教職員退休金權利。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者,喪失第五十九條所定分配該教職員退休金權利。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者,喪失第五十九條所定分配該教職員退休金權利。 |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者,喪失第五十九條所定分配該教職員退休金權利。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者,喪失第五十九條所定分配該教職員退休金權利。 |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者,喪失第五十九條所定分配該教職員退休金權利。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者,喪失第五十九條所定分配該教職員退休金權利。 |
第七章 年資制度轉銜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七章 年資制度轉銜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七章 年資制度轉銜 |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七章 年資制度轉銜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七章 年資制度轉銜 |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七章 年資制度轉銜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七章 年資制度轉銜 |
第六十二條 教職員任職年資滿五年,未依本條例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任職年資得予保留,俟其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審定其年資及退休金。 前項人員離職後,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應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計算。 第一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四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一、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二、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三、所具教職員年資業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 教職員任職年資滿五年,未依本條例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任職年資得予保留,俟其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審定其年資及退休金。 前項人員離職後,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準用第十一條第四項辦理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或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應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計算。第一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四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一、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五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二、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三、所具教職員年資業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 教職員任職年資滿五年,未依本條例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任職年資得予保留,俟其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審定其年資及退休金。 前項人員離職後,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應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計算。 第一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四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一、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五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二、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三、所具教職員年資業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 教職員任職年資滿五年,未依本條例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任職年資得予保留,俟其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審定其年資及退休金。 前項人員離職後,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準用第十一條第三項辦理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 第一項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應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計算。第一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四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一、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五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二、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三、所具教職員年資業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 教職員具任職年資,未依本條例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任職年資得予保留,俟其申請退休(職)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審定其年資及退休金。 前項人員離職後,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準用第十一條第三項辦理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 第一項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應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計算。第一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四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一、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五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二、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三、所具教職員年資業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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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 教職員任職年資未依本條例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任職年資得予保留,俟其申請退休(職)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審定其年資及退休金。 前項人員離職後,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應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計算。 第一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四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一、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五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二、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三、所具教職員年資業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 教職員任職年資滿五年,未依本條例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任職年資得予保留,俟其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審定其年資及退休金。 前項人員離職後,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應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計算。 第一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四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一、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二、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三、所具教職員年資業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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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且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得併計曾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 教職員任職年資滿五年,未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後辦理退休(職)時,得併計原教職員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並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審定其年資及月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月退休金,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 第二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一、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二、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第二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四條所定遺族,申請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 前條及第二項人員於月退休金支領期間死亡者,由其遺族按退休人員所支領月退休金之方式,分別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一次領回個人專戶內賸餘金額及年金保險保證金額餘額。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且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得併計曾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 教職員任職年資滿五年,未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後辦理退休(職)時,得併計原教職員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並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審定其年資及月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月退休金,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 第二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一、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五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二、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第二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四條所定遺族,申請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 前條及第二項人員於月退休金支領期間死亡者,由其遺族依第三十四條規定一次領回個人專戶內賸餘金額。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且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得併計曾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 教職員任職年資滿五年,未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後辦理退休(職)時,得併計原教職員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並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審定其年資及月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月退休金,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 第二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一、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五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二、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第二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四條所定遺族,申請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 前條及第二項人員於月退休金支領期間死亡者,由其遺族依第三十四條規定一次領回個人專戶內賸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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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且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得併計曾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 教職員任職年資滿五年,未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後辦理退休(職)時,得併計原教職員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並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審定其年資及月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月退休金,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 第二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一、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五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二、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第二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四條所定遺族,申請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 前條及第二項人員於月退休金支領期間死亡者,由其遺族依第三十四條規定一次領回個人專戶內賸餘金額。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其任職年資,得併計曾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 教職員任職年資未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後辦理退休(職)時,得併計原教職員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並於申請退休(職)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審定其年資及月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月退休金,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 第二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一、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五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二、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第二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四條所定遺族,申請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 前條及第二項人員於月退休金支領期間死亡者,由其遺族依第三十四條規定一次領回個人專戶內賸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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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其任職年資得併計曾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 教職員任職年資未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後辦理退休(職)時,得併計原教職員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並於申請退休(職)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審定其年資及月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月退休金,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 第二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一、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二、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第二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四條所定遺族,申請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 前條及第二項人員於月退休金支領期間死亡者,由其遺族按退休人員所支領月退休金之方式,分別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選擇一次或繼續按月領回個人專戶內賸餘金額及年金保險保證金額餘額。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且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得併計曾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 教職員任職年資滿五年,未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後辦理退休(職)時,得併計原教職員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並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審定其年資及月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月退休金,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 第二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一、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二、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第二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四條所定遺族,申請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 前條及第二項人員於月退休金支領期間死亡者,由其遺族按退休人員所支領月退休金之方式,分別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一次領回個人專戶內賸餘金額及年金保險保證金額餘額。 |
第六十四條 依前二條規定支領退休金者,亦適用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六十四條 依前二條規定支領退休金者,亦適用第五十六條規定。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六十四條 依前二條規定支領退休金者,亦適用第五十六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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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六十四條 依前二條規定支領退休金者,亦適用第五十六條規定。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六十四條 依前二條規定支領退休金者,亦適用第五十六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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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六十四條 依前二條規定支領退休金者,亦適用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六十四條 依前二條規定支領退休金者,亦適用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 |
第八章 附 則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八章 附 則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八章 附 則 |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八章 附 則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八章 附 則 |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八章 附 則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八章 附 則 |
第六十五條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為辦理與本條例有關之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及本條例所定個人專戶運用收益,未達以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應由國庫補足之數額所需經費,均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六十五條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為辦理與本條例有關之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及本條例所定個人專戶運用收益,未達以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應由國庫補足之數額所需經費,均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六十五條 儲金管理會為辦理與本條例有關之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及本條例所定個人專戶運用收益,未達以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應由國庫補足之數額所需經費,均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六十五條 儲金管理會為辦理與本條例有關之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及本條例所定個人專戶運用收益,未達以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應由國庫補足之數額所需經費,均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六十五條 儲金管理會為辦理與本條例有關之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及本條例所定個人專戶運用收益,未達以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應由國庫補足之數額所需經費,均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五條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為辦理與本條例有關之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及本條例所定個人專戶運用收益,未達以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應由國庫補足之數額所需經費,均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六十五條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為辦理與本條例有關之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及本條例所定個人專戶運用收益,未達以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應由國庫補足之數額所需經費,均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
第六十六條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六十六條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六十六條 儲金管理會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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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六十六條 儲金管理會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六十六條 儲金管理會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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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六十六條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六十六條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
第六十七條 教職員申請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時,應填造申請書表並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於退休生效日前一日至前三個月間,送達主管機關審定。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六十七條 教職員申請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時,應填造申請書表並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於退休生效日前一日至前三個月間,送達主管機關審定。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六十七條 教職員申請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時,應填造申請書表並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於退休生效日前一日至前三個月間,送達主管機關審定。 |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六十七條 教職員申請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時,應填造申請書表並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於退休生效日前一日至前三個月間,送達主管機關審定。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六十七條 教職員申請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時,應填造申請書表並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於退休生效日前一日至前三個月間,送達主管機關審定。 |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七條 教職員申請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時,應填造申請書表並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於退休生效日前一日至前三個月間,送達主管機關審定。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六十七條 教職員申請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時,應填造申請書表並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於退休生效日前一日至前三個月間,送達主管機關審定。 |
第六十八條 依本條例辦理自願退休或屆齡退休之教職員,其生效日期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於退休生效日前,請求變更或撤回退休申請者,須經服務學校同意;自退休生效日起,不得請求變更。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請領退撫給與之種類及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選擇月退休金之支領方式,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主管機關審定生效後,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得請求變更。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六十八條 依本條例辦理自願退休或屆齡退休之教職員,其生效日期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於退休生效日前,請求變更或撤回退休申請者,須經服務學校同意;自退休生效日起,不得請求變更。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退撫給與之種類、方式,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主管機關審定生效後,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得請求變更。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六十八條 依本條例辦理自願退休或屆齡退休之教職員,其生效日期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於退休生效日前,請求變更或撤回退休申請者,須經服務學校同意;自退休生效日起,不得請求變更。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退撫給與之種類、方式,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主管機關審定生效後,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得請求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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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六十八條 依本條例辦理自願退休或屆齡退休之教職員,其生效日期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於退休生效日前,請求變更或撤回退休申請者,須經服務學校同意;自退休生效日起,不得請求變更。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退撫給與之種類、方式,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主管機關審定生效後,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得請求變更。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六十八條 依本條例辦理自願退休或屆齡退休之教職員,其生效日期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於退休生效日前,請求變更或撤回退休申請者,須經服務學校同意;自退休生效日起,不得請求變更。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退撫給與之種類、方式,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主管機關審定生效後,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得請求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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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六十八條 依本條例辦理自願退休或屆齡退休之教職員,其生效日期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於退休生效日前,請求變更或撤回退休申請者,須經服務學校同意;自退休生效日起,不得請求變更。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請領退撫給與之種類及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選擇月退休金之支領方式,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主管機關審定生效後,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得請求變更。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六十八條 依本條例辦理自願退休或屆齡退休之教職員,其生效日期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於退休生效日前,請求變更或撤回退休申請者,須經服務學校同意;自退休生效日起,不得請求變更。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請領退撫給與之種類及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選擇月退休金之支領方式,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主管機關審定生效後,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得請求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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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所定教職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之。 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均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所定教職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之。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均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所定教職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之。 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均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 |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所定教職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之。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均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所定教職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之。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均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 |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所定教職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之。 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均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所定教職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之。 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均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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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私立國民中小學符合下列條件者,其教職員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比照公立國民中小學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 二、學校人事及辦公經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七十條 私立國民中小學符合下列條件者,其教職員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比照公立國民中小學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 二、學校人事及辦公經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七十條 私立國民中小學符合下列條件者,其教職員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比照公立國民中小學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 二、學校人事及辦公經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七十條 私立國民中小學符合下列條件者,其教職員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比照公立國民中小學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 二、學校人事及辦公經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七十條 私立國民中小學符合下列條件者,其教職員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比照公立國民中小學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 二、學校人事及辦公經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七十條 私立國民中小學符合下列條件者,其教職員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比照公立國民中小學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 二、學校人事及辦公經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七十條 私立國民中小學符合下列條件者,其教職員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比照公立國民中小學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 二、學校人事及辦公經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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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該主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園長及教師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分別準用本條例國民小學校長及教師之規定。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七十一條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該主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園長及教師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分別準用本條例國民小學校長及教師之規定。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七十一條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該主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園長及教師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分別準用本條例國民小學校長及教師之規定。 |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七十一條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該主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園長及教師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分別準用本條例國民小學校長及教師之規定。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七十一條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該主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園長及教師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分別準用本條例國民小學校長及教師之規定。 |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一條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該主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園長及教師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分別準用本條例國民小學校長及教師之規定。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七十一條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該主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園長及教師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分別準用本條例國民小學校長及教師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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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 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前項人員撫卹事項,除第四十三條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並以給與一次撫卹金為限。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七十二條 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前項人員撫卹事項,除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並以給與一次撫卹金為限。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七十二條 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前項人員撫卹事項,除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並以給與一次撫卹金為限。 |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七十二條 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前項人員撫卹事項,除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並以給與一次撫卹金為限。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七十二條 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前項人員撫卹事項,除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並以給與一次撫卹金為限。 |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二條 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前項人員撫卹事項,除第四十三條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並以給與一次撫卹金為限。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七十二條 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前項人員撫卹事項,除第四十三條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並以給與一次撫卹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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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條 軍警校院與矯正學校,依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撫卹及離職退費,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於準用本條例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警察及矯正學校有關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負擔之費用,由各該學校支給。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七十三條 軍警校院與矯正學校,依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撫卹及離職退費,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於準用本條例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警察及矯正學校有關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負擔之費用,由各該學校支給。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七十三條 軍警校院與矯正學校,依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撫卹及離職退費,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於準用本條例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警察及矯正學校有關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負擔之費用,由各該學校支給。 |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七十三條 軍警校院與矯正學校,依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撫卹及離職退費,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於準用本條例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警察及矯正學校有關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負擔之費用,由各該學校支給。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七十三條 軍警校院與矯正學校,依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撫卹及離職退費,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於準用本條例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警察及矯正學校有關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負擔之費用,由各該學校支給。 |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三條 軍警校院與矯正學校,依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撫卹及離職退費,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於準用本條例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警察及矯正學校有關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負擔之費用,由各該學校支給。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七十三條 軍警校院與矯正學校,依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撫卹及離職退費,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於準用本條例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警察及矯正學校有關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負擔之費用,由各該學校支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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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條 前四條所稱教職員、專業人員、研究人員、公立幼兒園園長及教師,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之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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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七十四條 前四條所稱教職員、專業人員、研究人員、公立幼兒園園長及教師,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之人員。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七十四條 前四條所稱教職員、專業人員、研究人員、公立幼兒園園長及教師,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之人員。 |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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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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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
行
政院提案 |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
委員鄭正鈐等22人提案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
行政院提案: 第九十八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退撫制度之建立,致退撫基金用罄年度提前之財務缺口,由政府依退撫基金財務精算結果,自前項退撫制度實施之日起,分年編列預算撥款補助之。 |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九十八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人員適用重行建立退撫制度後,各級政府所節省提撥費率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不得挪作他用,並比照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之期程辦理。 退撫基金之財務缺口,由政府依退撫基金財務精算結果,如有不足之數,應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九十八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人員適用重行建立退撫制度後,各級政府所節省提撥費率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不得移作他用,並比照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之期程辦理。 退撫基金之財務缺口,由政府依退撫基金財務精算結果,如有不足之數,應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
委員鄭正鈐等22人提案: 第九十八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人員適用重行建立退撫制度後,各級政府所節省提撥費率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不得挪作他用,並比照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之期程辦理。 退撫基金之財務缺口,由政府依退撫基金財務精算結果,如有不足之數,應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九十八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重行建立退撫制度,致適用本條例教職人員退撫基金用罄年度提前之財務缺口,及現制教職人員退撫基金過去未提存精算負債,由教育部依退撫基金年度收支情形及財務精算結果覈實,不足之數自前項退撫制度實施之日起分別採行編列年度預算及逐年撥補支應,所需預算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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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一百條 本條例除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第八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六十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七十七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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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一百條 本條例除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八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六十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七十七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九十八條,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一百條 本條例除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八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六十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七十七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九十八條,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
委員鄭正鈐等22人提案: 第一百條 本條例除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八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六十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七十七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九十八條,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一百條 本條例除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第八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六十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七十七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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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修正動議部分:
(一)討論事項第一案修正動議:
提案人:吳怡玎 林奕華 曾銘宗
提案人:吳怡玎 林奕華 曾銘宗
提案人:吳怡玎 林奕華 曾銘宗
提案人:吳怡玎 林奕華 曾銘宗
提案人:吳怡玎 林奕華 曾銘宗
提案人:吳怡玎 林奕華 曾銘宗
提案人:吳怡玎 林奕華 曾銘宗
提案人:吳怡玎 林奕華 曾銘宗
提案人:吳怡玎 林奕華 曾銘宗
提案人:吳怡玎 林奕華 曾銘宗
提案人:黃世杰 林宜瑾 張廖萬堅
(二)討論事項第二案修正動議:
主席:所有條文與修正動議均已宣讀完畢,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一案:繼續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草案」案等七案。
在程序部分,本席先徵求大家同意。由於公與教要一致處理,所以我們做了整理,也就是大家手上那本大本的表。經核對,今天新收到的修正動議與保留條文均無出入,並針對預定比照公務人員而保留的條文重新提出修正動議。為了時效性,同時也是為了讓公教一致,所以該保留的就保留。現在是不是請各位委員就所提修正動議,或對教的部分想特別意見的做一次性發言?至於逐條時,就用我剛剛所說的方式處理,即公務人員已經保留的部分,教這部分就一併保留,俟出委員會後再進行協商,做一致性的處理。
現在請各位委員發言,發言完我們就來處理。
請林委員宜瑾發言。
林委員宜瑾:我的版本第六條與院版不同之處在於,我將第一項提到的教職員代表改為教師組織代表。教師法第四十條規定,教師組織基本任務包括監督離職給付儲金機構之管理、營運、給付等事宜,所以這是教師組織的基本任務。為求法制體制一致,故應調整第六條,將教職員代表改為教師組織代表,這是本席的意見。
其次為第九條,新制採取的是確定提撥制,也就是當個人專戶內資金一旦用罄,那麼退休金也完結,政府並無照顧退休人員到終老的責任。如此一來,人員在職時政府的提撥義務就變得非常重要,有年資就應有提撥、有給付。爰此,我的版本是將院版第五項,也就是「教職員提繳退撫儲金費用滿42年以後,政府不再負提撥責任」一項拿掉,我覺得這樣的規範並不合理。當人員退休後,所仰賴的就是在職時存入專戶的資金,因此作為雇主的政府有義務要完整提撥。以上是我的意見,謝謝。
主席:請張廖委員萬堅發言。
張廖委員萬堅:我的版本第三條,這部分公務人員也保留,因為涉及現職人員轉換機會,能否有例外條款?且我們也在等精算報告,到底精算報告何時會出來?既然要保留協商,那麼至少協商的時候精算報告要出來。
其次,針對第六條及第七條的監理會,我的版本另外設置財團法人組織來強化監理機制,目前第六條及第七條保留。
有關第九條,也就是以年資42年為上限的部分,其實我認為這為數不多,如果真有老師累積了42年年資,政府卻不再提撥,這樣是否厚道?所以這部分本席也要求刪除。
至於增額提撥的部分,這樣做可否讓部分大學擁有比較好的攬才手段?特別是在年改之後,對部分大學老師、教授來說?所以我的版本置入了增額提撥條款。
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目前都保留,其他部分我沒有意見,將來與行政院版本一併送協商,謝謝。
主席:請范委員雲發言。
范委員雲:本席有些意見,譬如協商時要提出精算報告、讓現職人員評估、提撥責任無上限等,其實我已經在上次會議中講過了,我的意見也與張廖委員萬堅、林委員宜瑾一致,所以就不再贅述。
本席今天特別針對教育體系第九條第二項,政府增額提撥作為獎勵機制提出意見,因為教育部一直沒有給本席回應!當時好像是考試院說要問教育部意見,但教育部是否支持增額提撥讓教育界留才?特別是高教留才!因為這問題在高教滿嚴重的,所以我希望教育部能給我回應。目前院版有5.25%上限,而我們的版本是取消上限,增加自主提撥彈性,我希望教育部稍後能就此回應一下,謝謝。
主席:我先讓委員發言完畢後,之後再請部長統一回覆。
請林委員奕華發言。
林委員奕華:這次牽涉到兩個法的修正:一個是新的個人專戶部分,另外一個就是原有的退休撫卹。
原有退休撫卹就是希望透過修法確認不會再發生二次年改!因為公務人員的雇主就是政府,依照信賴保護原則,本就不該於中途使其權益受到損失與影響。不過之前已經發生過一次的年金調整,導致很多公務人員權益受損,特別是年齡比較大的退休軍公教,對其權益、生活照顧、規劃、經費的使用上,均造成很大衝擊。現在我們希望透過修正退休撫卹來確定政府一定會擔負最終責任,而且會逐年撥補!我們希望可以透過這次修法確定不會再發生二次年改,且不是僅有政府的口頭保障,而是實際入法。
另外,有關個人帳戶制部分,剛剛有些委員已經提到,譬如第四十條的監督機構管理部分,我們希望教職員代表能改為教職員組織代表。至於保守型、穩健型、積極型的部分,我們比較希望能有最基本的保障。現在是由自己來做相關選擇,但不管選擇那一型,我們都希望能有最低保障,這些我們希望討論後能送協商。還有一些條文則待我們收到評估報告後再提出相關修正。以上發言,謝謝。
主席:請鄭委員正鈐發言。
鄭委員正鈐:主席、各位委員。這次針對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草案之修正,本席對其中13條條文有意見,並提出修正案。包括第三條,限制得選擇併入新制的部分;第四條,將導師及特教師權益列入保障;第六條及第七條,將監理會及儲金管理委員之主張敘明得更清楚;第九條,有關提撥規定中,希望能夠將15%提撥率調整為12%;第十一條,有關退撫儲金的運用管理辦法並不適合跳過監理會,故於此提出修正;第十二條,行政院版規定離職教職員若一直到60歲都沒有領走個人專戶的錢,那麼只能選擇一次性領取,不得分期請領,對此我們也提出不一樣的看法,提出修正案;第十六條,針對合併年資不得超過42年這點,現今醫學進步,民眾越來越長壽,所以這部分應該不予限制;第二十九條,刪除政院版對於不當限制之規定;第三十三條,針對自主投資延後請領這部分,我們也有比較具體的主張;第六十二條,我們認為請領條件不應存有年齡限制,故應鬆綁離退條件,如此始能達到促進公私部門交流的政策目的;第六十三條,確定提撥個人帳戶制不應該予以限制;第六十五條,政府應負起雇主責任,安定教師退休生活,故增列第一項或40%消費者物價消費指數年增率,前列三值中較高者。
以上是我的簡單說明,其他部分待逐條時再做進一步說明。
主席:我剛剛有拜託各位委員,請把相關的提案修正條文一次講完,這樣稍後處理時,我們可以很快地把該保留的條文保留起來,其他無異議的就出委員會。因此,逐條時,就儘量不要每一條都講,我們一定會保留處理。
若是無委員想補充說明的話,現在請教育部潘部長統一回覆各位委員的意見。
潘部長文忠:主席、各位委員。謝謝剛才各位委員對於後續條文修正重點與意見,我簡要回應。多數委員針對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之修正條文,討論後大多保留,特別是針對公教一致性這部分,所以這部分我就不再詳細回應,至於其他幾個比較關鍵性的問題,我想逐條時可再做討論。
首先是很多委員都很關心的,滿42年限制這部分,這點在公務人員部分已保留,可以在協商時考量其合適性,畢竟公教還是要有一致性,故需要再做審酌。
其次是各位委員一致關心的,有關未來監理、管理機制中的代表性問題。以教育部所主管的私校這部分來說,所謂的代表性,就是讓代表人員能更進一步參與;故就監理、管理機制來說,確實可以討論並加強讓有利害關係的組織代表參與監理。過往即有這樣心聲傳出,教育部認為後續亦可討論,尤其在協商的時候,應該一併納入做比較深入且具體的討論。
另外,委員也很關心的與教育體系比較有關的,也就是增額提撥部分。過去大家一直在討論高教留才議題,所以這部分未來在制度上到底應該怎麼設計?畢竟涉及實務問題。以大學來說,都交給校務基金處理,可是增額提撥涉及的是教育體系問題,特別是中小學部分,因為中小學並無校務基金的設計。教育部很重視高教留才,並針對現職人員提出過幾項措施,如教授學術研究費增加10%,還有彈薪機制。但退撫這部分必須考量到體系問題,也就是該怎麼設計才有辦法達成?這點或許協商時委員可以給我們建議。
其餘大部分問題都為與公務人員有一致性作法而做了保留,我知道各位委員也很關切,如果後續仍舊保留,那麼就待協商時做進一步討論。以上簡要說明,謝謝。
主席:請賴委員品妤發言。
賴委員品妤:剛剛主席有裁示要一次發言完,所以我就一起講。第一,針對第三條,銓敘部一直宣稱如果開放舊制轉新制,恐怕會造成更大缺口。這點我想銓敘部需要回答一下,不知銓敘部是否估算過新舊轉換人數?又是否精算過支應轉換所可能造成的經費缺口是多少?本席想提醒銓敘部一點,不能只是以推測來說話,而是要讓事實和數據說話!用數據來告訴所有委員情況,並且才能讓所有的委員、公教人員、甚至是所有的臺灣人民能夠清楚地瞭解,也才能夠去做出更好的選擇。最後還是要提醒,公教人員會想要轉換到新制可能是一種恐懼,但政府不能用「可能會有更大的缺口」這樣的恐懼來面對舊制公教人員的恐懼,而是我們應該要將問題盤點清楚,並且進一步研究,到底如何能夠確保舊制人員的退休保障,讓舊制人員能夠安心,我想這才是真的解決問題的方式。
再來針對第九條的部分,行政院版本中有設定提撥上限為42年,也就是說,當提撥滿42年之後,就會只剩公教職員自行提撥的部分,我認為這相當於在告訴公教人員超過42年之後,政府就不再照顧你們,也將會變相地使水庫的來源減少。此外,因為我有看在上次公聽會時,銓敘部也有表示針對是否刪除42年上限可以再商議,就是代表這個其實是有討論空間的,也代表它其實不是完全不可行的狀況,因此為了保障公教人員的權益跟確保未來退撫的經費來源充足,我認為是不是應該要討論一下刪除42年的上限?以上。
主席:好,謝謝。請林委員奕華發言。
林委員奕華:謝謝主席提醒,我們就一次把它講完。像42年的部分,我看大家其實意見都一致啦!為了能夠真正完全保障就不應該有42年的限制,我相信委員們看了都滿有共識,剛剛聽到潘部長基本上也已經回應這部分,等協商的時候做討論。另外一個也是一樣,我們共同關心的就是要不要限制112年6月30日以前在職人員到底能否選擇新制的部分,但是這個部分因為牽涉到一個是我們希望銓敘部能夠提出比較精算的部分,另外一個我覺得是制度銜接的部分,當然前提是我比較希望可以讓在職人員也能夠有選擇的機會,應該給他一個時間性,比如兩年或三年的時間,讓他去做相關的選擇,如果他想用新制來做後續退休撫卹的一種作法,但是這個前提必須要在我剛剛講原來這個法的部分,政府必須要能夠確保原來退撫基金之永續的配套措施必須要入法,也就是前面確定了政府會逐年撥補的部分,我們同時也讓在112年6月30日以前的在職人員可以來選擇是不是可以加入新制,所以我比較希望看到可以有這樣一個配套及制度上的轉軌跟銜接,同樣地,我們可以在協商時一併再做討論,謝謝。
主席:好,謝謝。為了效率,我就不再多發言了,因為我在處理公務人員時已經講很多了。
我們現在就進行逐條,先處理討論事項第一案併案審查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草案共七案。
現在處理名稱,請問各位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我們就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接下來處理第一章章名,如果大家沒有意見,我們也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一條,如果大家沒有特別意見,我們也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二條,建議也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三條,因為公務人員的部分已經保留,基於公教一致,我們就保留。
處理第四條,我們也比照公務人員,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五條,也跟公務人員一致,我們就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六條,公務人員的部分是保留,所以我們就跟那邊一致性處理,第六條也保留。
處理第七條,也一樣做保留。
接下來處理第二章章名,比照同樣原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八條,也是一樣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大家手上都有大本這一本可以對照。
處理第九條,我們也跟公務人員一樣,保留送院會處理。
處理第十條,我們就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十一條,我們保留送院會處理。
處理第十二條,也是保留送院會處理。
處理第十三條,公務人員的部分沒有同樣的規定,不過應該也沒有其他的修正動議,所以我們建議就照行政院版本通過,如果大家沒有意見的話。
接下來處理第三章章名,也照行政院版本通過。
處理第十四條,也照行政院版本通過。
處理第十五條,因為行政院的版本有一些錯字,有一個修正動議11,有幾個要改錯字,我們就照修正動議11通過。
處理第十六條,我們就保留送院會處理。
現在處理第四章章名,也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十七條,也照行政院的提案通過。
處理第十八條,我們也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十九條,也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二十條,也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二十一條,也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二十二條,也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二十三條,也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二十四條,也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二十五條,也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二十六條,也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二十七條,也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二十八條,也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二十九條,基於公教一致,公務人員部分已經保留,所以我們就保留送院會處理。
處理第三十條,也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三十一條,也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三十二條,也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三十三條,基於公教一致,我們也保留送院會處理。
處理第三十四條,我們也是一樣保留再協商。
處理第三十五條,也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三十六條,也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三十七條,也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現在處理第五章章名,也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三十八條,也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三十九條,也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四十條,也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四十一條,也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四十二條,也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四十三條,也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四十四條,也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四十五條,也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四十六條,也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四十七條,也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六章章名,也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四十八條,也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四十九條,也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五十條,也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五十一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五十二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五十三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五十四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五十五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五十六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五十七條,雖然公務人員部分沒有相同條文,不過我想這個應該沒有爭議,也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五十八條,也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五十九條,也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六十條,也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六十一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七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六十二條,我們基於公教一致,公務人員那邊已經保留,所以我們也保留,再協商處理。
處理第六十三條,同樣保留,再協商處理。
處理第六十四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八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六十五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六十六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六十七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六十八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六十九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七十條,如果大家沒有意見,我們也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七十一條,也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七十二條,也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七十三條,如果大家沒有意見,我們也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七十四條,如果大家沒有意見,我們也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七十五條,也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七十六條,也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說明。條次、引述條文部分文字及法制用字用語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處理。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繼續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等五案。條文只有兩條,我們就省略大體討論,直接進行逐條討論。
處理第九十八條。
因為這在公務人員的部分也是保留,所以第九十八條保留。
處理第一百條。
這個部分我稍微說明一下,因為行政院每次送來的修正案,關於施行日期的部分,你們都會把以前修過的修正日期改成公布日期,這都是錯誤的,你們的條文最下面還是要寫修正日期,因為還沒三讀,所以○年○月○日一定是三讀日期,你們都很喜歡回去把以前訂的條文改回公布日期,這毫無意義,而且也相當不尊重立法院。我每次都要重新再講一次,我認為這非常的不妥,不知道是部會的法制人員還是行政院法規會有一些誤解,每次都要去改這個部分,請你們回去跟行政院反映,或部內法制人員自行反映,不要再做這種調整了,這非常無聊。
第一百條就照委員張廖萬堅、委員郭國文、委員鄭正鈐及委員林奕華等人提案及修正動議版本,直接增訂最後一項就好,前面都不用再改,用這個版本通過。以上。
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召集人黃世杰出席說明。條次、引述條文部分文字及法制用字用語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本日所列議程均已處理完畢……
江委員永昌:抱歉!我知道今天公立學校教職員的部分要比照公務人員的部分做處理,為了議案進行順利,我也什麼都沒講,可是當時我們在審公務人員個人專戶以及公教人員保險金的時候,對銓敘部所要求的資料,到現在都還沒有提供。我在這邊要不客氣地講,又過了多久了?我不知道別人要求的那些資料是什麼,至少我個人提出的意見,如果個人帳戶是選保守型,在確定給付制大概會領到百分之多少,不管是30年年資或35年年資,這個比例要出來,不然大家怎麼會知道?還有收益率到底多少,將來確定提撥制退休領到的月退休金會與確定給付制相當,收益率到底是多少,也要算出來讓大家知道。
因為現在在職者不能用個人專戶新制,他最擔心的就是會不會產生二次年改、會不會對政府不信任,而要選個人專戶新制的人是擔心:我如果不選保守型,選穩健型或積極型會不會風險太高?大家就是一直在考慮這些東西嘛!至於管理會、監理會或者怎樣的制度設計,大家還可以好好的來討論,倒不一定是問題。但是現在到底算出來是多少,莫衷一是,我要很不客氣地講,今天是給召委面子,不然我來這裡怎麼可能就這樣讓這個法案出委員會?莫名其妙!我等了這麼久,這些資料都沒有到手,而且外界的團體都在看,你們什麼答覆都沒有,這講不過去啊!
主席:請銓敘部回覆一下。
陳司長紹元:報告委員,江委員提問的部分,在公務員個人專戶制法案處理的時候,江委員確實有提出來,但我要跟各位委員報告,我們在處理這些法案的時候,其實都有做過精算。個人專戶的部分,在職提繳的時候是用退撫基金長期26年的經驗值,我們認為在職提繳的時候,收益率是4%的可能性非常高,所以我們精算在職提繳的時候都是用4%。至於退休請領的部分,我們考量到退休時年紀大了,他願意冒的風險相對會比較低,所以在計算退休請領的收益率是用最低收益保障,比如1.0667%、2%、4%、6%,這些精算我們資料都有。在職統統都是用4%的收益率精算,退休後則用各種不同的收益率計算,這些精算資料都可以很快地提供給江委員或是各位委員參考。
但是在處理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草案的時候,江委員提出的要求是全程都用最低收益,這個部分我們確實不能去做估算,我們必須要透過精算,所以這一塊我們又委託出去精算,老實講,這個數字不可能一精算馬上就有。關於江委員要求的,這個人從在職一直到退休請領統統都是用最低收益的替代率是多少,這個部分我們確實要透過精算。假如在職收益退撫基金26年來的經驗值,江委員認為是可以參考的,在職收益4%,退休請領從最低收益一直到2%、4%、6%的資料,我們可以很快提供給江委員參考。以上說明。
主席:請問各位委員還有沒有要針對這一題追問?你們既然已經委託出去,有沒有確定執行完畢的時間可以給我們知道?
陳司長紹元:可能要有一點時間,最起碼要初期報告出來以後,這個數據才有一點參考性。
主席:你不要跟我講還要半年喔!
陳司長紹元:不會,初期報告大概兩個、三個月就會出來,整個報告完成要半年時間,確實如主席所講的。
主席:請你有初步資料的時候就趕快提供,其實有很多設算的條件,銓敘部及教育部都要做準備,因為現在最主要的爭點,簡單講就是,我是支持避免二次年改,政府要提前逐年提撥可能的債務缺口,這個要做,這也牽涉我們今天第二案修法要去討論的。而第一案的部分會連動到,我之前在審查公務人員部分的時候也有講到,大家到底要不要選擇轉換、換軌,牽涉到對於舊制的信心,以及對於新制的期待。其實新制和舊制各有優劣,不一定哪一個就一定比較好,但是如果我們能夠讓舊制的財務穩定、確定,這裡面有很多數字是設算之後要有一個框架出來,譬如假設你要讓他可以轉換,那麼轉換的條件、可能的人數以及預估會有多少人轉換,涉及到政府逐年撥補的總財務缺口是多少。
這個部分確實有很多數字你們要預備好,到時候我們討論、協商的時候,才有辦法在幾個可能的選項裡面,大家來折衝,作出一個大家都很滿意的決定。我也有一直跟委員還有機關講,一定會有人想要轉換,但是不一定所有人都想要轉換,關於新舊制的比較、優缺點是機關有義務要好好說明的,其實留在舊制不一定比較差,跑去新制也未必好。如果我們要預防對舊制的信心崩盤,大家全部都要跑,那舊制的財務就會更慘,所以這個部分的數字很重要,為了精確掌握而委託精算,這是正確的,但是在時效上你們可能要把握一下,這個法案在明年7月1日就要實施了,最好下個會期能夠有一個共識來進行三讀,所以請大家好好準備,休會期間的溝通不要停歇,繼續做計算跟溝通。以上。
今天所列議程處理完畢,現在散會。
散會(11時34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