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章 撫  卹

第五章 撫  卹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五章 撫  卹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五章 撫  卹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五章 撫卹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五章 撫  卹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五章 撫  卹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五章 撫  卹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章名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章名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章名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章名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章名。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八條 教職員在職死亡者,由其遺族或服務學校申辦撫卹。

教職員於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除其留職停薪期間係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外,其遺族或服務學校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辦撫卹。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未回職復薪,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死亡者,亦同。

 

第三十八條 教職員在職死亡者,由其遺族或服務學校申辦撫卹。

教職員於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除其留職停薪期間係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外,其遺族或服務學校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辦撫卹。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未回職復薪,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死亡者,亦同。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教職員在職死亡者,由其遺族或服務學校申辦撫卹。

教職員於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除其留職停薪期間係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及政務人員外,其遺族或服務學校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辦撫卹。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未回職復薪,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死亡者,亦同。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教職員在職死亡者,由其遺族或服務學校申辦撫卹。

教職員於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除其留職停薪期間係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及政務人員外,其遺族或服務學校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辦撫卹。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未回職復薪,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死亡者,亦同。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教職員在職死亡者,由其遺族或服務學校申辦撫卹。

教職員於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除其留職停薪期間係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及政務人員外,其遺族或服務學校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辦撫卹。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未回職復薪,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死亡者,亦同。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教職員在職死亡者,由其遺族或服務學校申辦撫卹。

教職員於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除其留職停薪期間係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及政務人員外,其遺族或服務學校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辦撫卹。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未回職復薪,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死亡者,亦同。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教職員在職死亡者,由其遺族或服務學校申辦撫卹。

教職員於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除其留職停薪期間係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外,其遺族或服務學校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辦撫卹。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未回職復薪,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死亡者,亦同。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教職員在職死亡者,由其遺族或服務學校申辦撫卹。

教職員於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除其留職停薪期間係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外,其遺族或服務學校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辦撫卹。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未回職復薪,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死亡者,亦同。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在職死亡辦理撫卹及例外規定。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在職死亡教職員,由其遺族或服務學校申辦撫卹。

三、教職員之撫卹應以現職人員在職死亡者為對象。但考量教職員於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仍保留教職員身分,基於照護遺族之生活,爰參照退撫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規定是類人員亦得辦理撫卹。又教師借調擔任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在職亡故時應依公務人員適用之退撫法令辦理撫卹,爰排除其遺族或服務學校依本條例辦理撫卹之適用。至教師借調擔任政務人員者,仍應回歸本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撫卹。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教職員在職期間死亡者,由其遺族或服務學校申辦撫卹。

教職員於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除其留職停薪期間係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外,其遺族或服務學校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辦撫卹。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未回職復薪,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死亡者,亦同。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在職死亡辦理撫卹及例外規定。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在職死亡教職員,由其遺族或服務學校申辦撫卹規定。

三、教職員之撫卹應以現職人員在職死亡者為對象。但考量教職員於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仍保留教職員身分,基於照護遺族之生活,爰參照退撫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二項規定是類人員亦得辦理撫卹。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教職員在職期間死亡者,由其遺族或服務學校申辦撫卹。

教職員於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除其留職停薪期間係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外,其遺族或服務學校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辦撫卹。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未回職復薪,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死亡者,亦同。」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在職死亡辦理撫卹及例外規定。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在職死亡教職員,由其遺族或服務學校申辦撫卹規定。

三、教職員之撫卹應以現職人員在職死亡者為對象。但考量教職員於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仍保留教職員身分,基於照護遺族之生活,爰參照退撫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二項規定是類人員亦得辦理撫卹。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在職死亡辦理撫卹及例外規定。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在職死亡教職員,由其遺族或服務學校申辦撫卹規定。

三、教職員之撫卹應以現職人員在職死亡者為對象。但考量教職員於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仍保留教職員身分,基於照護遺族之生活,爰參照退撫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二項規定是類人員亦得辦理撫卹。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在職死亡辦理撫卹及例外規定。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在職死亡教職員,由其遺族或服務學校申辦撫卹規定。

三、教職員之撫卹應以現職人員在職死亡者為對象。但考量教職員於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仍保留教職員身分,基於照護遺族之生活,爰參照退撫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二項規定是類人員亦得辦理撫卹。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教職員在職期間死亡者,由其遺族或服務學校申辦撫卹。

教職員於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除其留職停薪期間係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外,其遺族或服務學校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辦撫卹。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未回職復薪,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死亡者,亦同。」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在職死亡辦理撫卹及例外規定。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在職死亡教職員,由其遺族或服務學校申辦撫卹。

三、教職員之撫卹應以現職人員在職死亡者為對象。但考量教職員於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仍保留教職員身分,基於照護遺族之生活,爰參照退撫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規定是類人員亦得辦理撫卹。又教師借調擔任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在職亡故時應依公務人員適用之退撫法令辦理撫卹,爰排除其遺族或服務學校依本條例辦理撫卹之適用。至教師借調擔任政務人員者,仍應回歸本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撫卹。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教職員在職期間死亡者,由其遺族或服務學校申辦撫卹。

教職員於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除其留職停薪期間係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外,其遺族或服務學校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辦撫卹。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未回職復薪,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死亡者,亦同。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在職死亡辦理撫卹及例外規定。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在職死亡教職員,由其遺族或服務學校申辦撫卹。

三、教職員之撫卹應以現職人員在職死亡者為對象。但考量教職員於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仍保留教職員身分,基於照護遺族之生活,爰參照退撫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規定是類人員亦得辦理撫卹。又教師借調擔任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在職亡故時應依公務人員適用之退撫法令辦理撫卹,爰排除其遺族或服務學校依本條例辦理撫卹之適用。至教師借調擔任政務人員者,仍應回歸本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撫卹。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教職員在職期間死亡者,由其遺族或服務學校申辦撫卹。

教職員於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除其留職停薪期間係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外,其遺族或服務學校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辦撫卹。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未回職復薪,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死亡者,亦同。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九條 教職員在職死亡之撫卹原因如下: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執行公務以致死亡(以下簡稱因公死亡)。

自殺死亡比照病故或意外死亡認定。但因犯罪經判刑確定後,於免職、解聘或不續聘處分送達前自殺者,不予撫卹,並得由其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亡故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

 

第三十九條 教職員在職死亡之撫卹原因如下: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執行公務以致死亡(以下簡稱因公死亡)。

自殺死亡比照病故或意外死亡認定。但因犯罪經判刑確定後,於免職、解聘或不續聘處分送達前自殺者,不予撫卹,並得由其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亡故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教職員在職死亡之撫卹原因如下: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執行公務以致死亡(以下簡稱因公死亡)。

自殺死亡比照病故或意外死亡認定。但因犯罪經判刑確定後,於免職、解聘或不續聘處分送達前自殺者,不予撫卹,並得由其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亡故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教職員在職死亡之撫卹原因如下: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執行公務以致死亡(以下簡稱因公死亡)。

自殺死亡比照病故或意外死亡認定。但因犯罪經判刑確定後,於免職、解聘或不續聘處分送達前自殺者,不予撫卹,並得由其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亡故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教職員在職死亡之撫卹原因如下: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執行公務以致死亡(以下簡稱因公死亡)。

自殺死亡比照病故或意外死亡認定。但因犯罪經判刑確定後,於免職、解聘或不續聘處分送達前自殺者,不予撫卹,並得由其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亡故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教職員在職死亡之撫卹原因如下: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執行公務以致死亡(以下簡稱因公死亡)。

自殺死亡比照病故或意外死亡認定。但因犯罪經判刑確定後,於免職、解聘或不續聘處分送達前自殺者,不予撫卹,並得由其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亡故教職員本人及政府相對提繳之退撫儲金。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教職員在職死亡之撫卹原因如下: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執行公務以致死亡(以下簡稱因公死亡)。

自殺死亡比照病故或意外死亡認定。但因犯罪經判刑確定後,於免職、解聘或不續聘處分送達前自殺者,不予撫卹,並得由其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亡故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教職員在職死亡之撫卹原因如下: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執行公務以致死亡(以下簡稱因公死亡)。

自殺死亡比照病故或意外死亡認定。但因犯罪經判刑確定後,於免職、解聘或不續聘處分送達前自殺者,不予撫卹,並得由其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亡故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得辦理撫卹之原因。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教職員在職死亡得辦理撫卹之原因種類。

三、考量社會型態轉變,教職員可能因為工作壓力,或因本身疾病難治,或因體恤其家人之費心照護於己而自行結束生命,爰於第二項規定比照病故或意外死亡給予撫卹。又為避免教職員因故犯法後藉由自行結束生命規避法律責任,爰參照退撫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後段明定是類人員不得辦理撫卹,並參照退撫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一次發還亡故教職員本人原提繳之退撫儲金,以符合社會正義之核心價值。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

第十條第三項 教職員死亡後,有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所定不予撫卹之情形者,得由其第六十二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第五十二條 教職員在職死亡之撫卹原因如下: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執行公務以致死亡(以下簡稱因公死亡)。

自殺死亡比照病故或意外死亡認定。但因犯罪經判刑確定後,於免職、解聘或不續聘處分送達前自殺者,不予撫卹。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得辦理撫卹之原因。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

三、第一項規定教職員在職死亡得辦理撫卹之原因種類。

四、考量社會型態轉變,教職員可能因為工作壓力,或因本身疾病難治,或因體恤其家人之費心照護於己而自行結束生命,爰於第二項規定比照病故或意外死亡給予撫卹。又以教職員係政府政策與公權力之執行者,本應以身作則,謹守法律分際,倘因故犯法,更應勇於接受法律制裁,竟藉由自行結束生命規避法律責任,實有辱官箴。爰參照退撫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後段明定是類人員不得辦理撫卹,並參照退撫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一次發還亡故教職員本人原提繳之退撫儲金,以符合社會正義之核心價值。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教職員死亡後,有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所定不予撫卹之情形者,得由其第六十二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二)退撫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

教職員在職死亡之撫卹原因如下: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執行公務以致死亡(以下簡稱因公死亡)。

自殺死亡比照病故或意外死亡認定。但因犯罪經判刑確定後,於免職、解聘或不續聘處分送達前自殺者,不予撫卹。」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得辦理撫卹之原因。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

三、第一項規定教職員在職死亡得辦理撫卹之原因種類。

四、考量社會型態轉變,教職員可能因為工作壓力,或因本身疾病難治,或因體恤其家人之費心照護於己而自行結束生命,爰於第二項規定比照病故或意外死亡給予撫卹。又以教職員係政府政策與公權力之執行者,本應以身作則,謹守法律分際,倘因故犯法,更應勇於接受法律制裁,竟藉由自行結束生命規避法律責任,實有辱官箴。爰參照退撫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後段明定是類人員不得辦理撫卹,並參照退撫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一次發還亡故教職員本人原提繳之退撫儲金,以符合社會正義之核心價值。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得辦理撫卹之原因。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

三、第一項規定教職員在職死亡得辦理撫卹之原因種類。

四、考量社會型態轉變,教職員可能因為工作壓力,或因本身疾病難治,或因體恤其家人之費心照護於己而自行結束生命,爰於第二項規定比照病故或意外死亡給予撫卹。又以教職員係政府政策與公權力之執行者,本應以身作則,謹守法律分際,倘因故犯法,更應勇於接受法律制裁,竟藉由自行結束生命規避法律責任,實有辱官箴。爰參照退撫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後段明定是類人員不得辦理撫卹,並參照退撫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一次發還亡故教職員本人原提繳之退撫儲金,以符合社會正義之核心價值。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得辦理撫卹之原因。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

三、第一項規定教職員在職死亡得辦理撫卹之原因種類。

四、考量社會型態轉變,教職員可能因為工作壓力,或因本身疾病難治,或因體恤其家人之費心照護於己而自行結束生命,爰於第二項規定比照病故或意外死亡給予撫卹。又以教職員係政府政策與公權力之執行者,本應以身作則,謹守法律分際,倘因故犯法,更應勇於接受法律制裁,竟藉由自行結束生命規避法律責任,實有辱官箴。爰參照退撫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後段明定是類人員不得辦理撫卹,並參照退撫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一次發還亡故教職員本人原提繳之退撫儲金,以符合社會正義之核心價值。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教職員死亡後,有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所定不予撫卹之情形者,得由其第六十二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二)退撫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

教職員在職死亡之撫卹原因如下: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執行公務以致死亡(以下簡稱因公死亡)。

自殺死亡比照病故或意外死亡認定。但因犯罪經判刑確定後,於免職、解聘或不續聘處分送達前自殺者,不予撫卹。」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得辦理撫卹之原因。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教職員在職死亡得辦理撫卹之原因種類。

三、考量社會型態轉變,教職員可能因為工作壓力,或因本身疾病難治,或因體恤其家人之費心照護於己而自行結束生命,爰於第二項規定比照病故或意外死亡給予撫卹。又為避免教職員因故犯法後藉由自行結束生命規避法律責任,爰參照退撫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後段明定是類人員不得辦理撫卹,並參照退撫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一次發還亡故教職員本人原提繳之退撫儲金,以符合社會正義之核心價值。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

第十條第三項 教職員死亡後,有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所定不予撫卹之情形者,得由其第六十二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第五十二條 教職員在職死亡之撫卹原因如下: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執行公務以致死亡(以下簡稱因公死亡)。

自殺死亡比照病故或意外死亡認定。但因犯罪經判刑確定後,於免職、解聘或不續聘處分送達前自殺者,不予撫卹。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得辦理撫卹之原因。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教職員在職死亡得辦理撫卹之原因種類。

三、考量社會型態轉變,教職員可能因為工作壓力,或因本身疾病難治,或因體恤其家人之費心照護於己而自行結束生命,爰於第二項規定比照病故或意外死亡給予撫卹。又為避免教職員因故犯法後藉由自行結束生命規避法律責任,爰參照退撫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後段明定是類人員不得辦理撫卹,並參照退撫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一次發還亡故教職員本人原提繳之退撫儲金,以符合社會正義之核心價值。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

第十條第三項 教職員死亡後,有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所定不予撫卹之情形者,得由其第六十二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第五十二條 教職員在職死亡之撫卹原因如下: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執行公務以致死亡(以下簡稱因公死亡)。

自殺死亡比照病故或意外死亡認定。但因犯罪經判刑確定後,於免職、解聘或不續聘處分送達前自殺者,不予撫卹。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條 教職員在職因公死亡者,應辦理因公撫卹。

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現職教職員係因下列情事之一死亡,且其死亡與該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難)或逮捕罪犯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

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

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一)執行第一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二)執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猝發疾病,或執行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三)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係因教職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以意外死亡辦理撫卹。

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死亡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前項所定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分別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至第七十三條規定。

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由退撫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第四項所定之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依據事實及學理審認之。

前項審查小組審認第二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前二項所定因公死亡情事之審查機制,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

 

第四十條 教職員在職因公死亡者,應辦理因公撫卹。

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現職教職員係因下列情事之一死亡,且其死亡與該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難)或逮捕罪犯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

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

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一)執行第一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二)執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猝發疾病,或執行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三)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係因教職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以意外死亡辦理撫卹。

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死亡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前項所定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分別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至第七十三條規定。

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由退撫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第四項所定之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依據事實及學理審認之。

前項審查小組審認第二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前二項所定因公死亡情事之審查機制,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四十條 教職員在職因公死亡者,應辦理因公撫卹。

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現職教職員係因下列情事之一死亡,且其死亡與該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難)或逮捕罪犯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

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

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一)執行第一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二)執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猝發疾病,或執行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三)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前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係因教職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以意外死亡辦理撫卹。

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死亡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前項所定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分別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至第七十三條規定。

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由依退撫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第四項所定之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依據事實及學理審認之。

前項審查小組審認第二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前二項所定因公死亡情事之審查機制,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四十條 教職員在職因公死亡者,應辦理因公撫卹。

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現職教職員係因下列情事之一死亡,且其死亡與該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難)或逮捕罪犯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

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

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一)執行第一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二)執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猝發疾病,或執行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三)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前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係因教職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以意外死亡辦理撫卹。

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死亡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前項所定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分別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至第七十三條規定。

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由依退撫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第四項所定之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依據事實及學理審認之。

前項審查小組審認第二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前二項所定因公死亡情事之審查機制,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四十條 教職員在職因公死亡者,應辦理因公撫卹。

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現職教職員係因下列情事之一死亡,且其死亡與該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難)或逮捕罪犯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

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

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一)執行第一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二)執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猝發疾病,或執行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三)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前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係因教職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以意外死亡辦理撫卹。

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死亡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前項所定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分別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至七十三條規定。

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由依退撫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第四項所定之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依據事實及學理審認之。

前項審查小組審認第二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前二項所定因公死亡情事之審查機制,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四十條 教職員在職因公死亡者,應辦理因公撫卹。

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現職教職員係因下列情事之一死亡,且其死亡與該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難)或逮捕罪犯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

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

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一)執行第一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二)執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猝發疾病,或執行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三)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前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係因教職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以意外死亡辦理撫卹。

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死亡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前項所定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分別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至第七十三條規定。

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由依退撫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第四項所定之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依據事實及學理審認之。

前項審查小組審認第二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前二項所定因公死亡情事之審查機制,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四十條 教職員在職因公死亡者,應辦理因公撫卹。

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現職教職員係因下列情事之一死亡,且其死亡與該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難)或逮捕罪犯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

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

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一)執行第一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二)執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猝發疾病,或執行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三)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係因教職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以意外死亡辦理撫卹。

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死亡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前項所定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分別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至第七十三條規定。

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由退撫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第四項所定之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依據事實及學理審認之。

前項審查小組審認第二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前二項所定因公死亡情事之審查機制,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四十條 教職員在職因公死亡者,應辦理因公撫卹。

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現職教職員係因下列情事之一死亡,且其死亡與該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難)或逮捕罪犯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

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

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一)執行第一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二)執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猝發疾病,或執行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三)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係因教職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以意外死亡辦理撫卹。

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死亡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前項所定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分別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至第七十三條規定。

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由退撫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第四項所定之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依據事實及學理審認之。

前項審查小組審認第二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前二項所定因公死亡情事之審查機制,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參照退撫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教職員因公撫卹之事由及審查機制。

二、第一項明定教職員死亡原因屬因公者,應辦理因公撫卹。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因公死亡撫卹之態樣及排除因公撫卹等規定。

四、第四項規定明定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死亡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前項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均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至七十三條規定認定之,俾與現職教職員之因公死亡,採相同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以維持權益衡平。

五、第五項明定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認定,由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審認。

六、第六項明定因公死亡撫卹屬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者,得參考銓敘部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七、第七項明定因公死亡情事之審查機制,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

八、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五十三條

教職員在職因公死亡者,應辦理因公撫卹。

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現職教職員係因下列情事之一死亡,且其死亡與該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難)或逮捕罪犯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

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

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一)執行第一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二)執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猝發疾病,或執行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三)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係因教職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以意外死亡辦理撫卹。

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主管機關應延聘醫學、法律及人事行政等領域之學者或專家,組成專案審查小組,依據事實及學理審認之。

第二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審認,前項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二)退撫條例施行細則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因公死亡,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情勢要件:指執行搶救災害(難)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陷入危及生命安全之艱困情境。

二、奮勇要件:經服務學校舉證亡故教職員面對前款艱困情境,仍奮不顧身,繼續執行任務或防阻死傷擴大,致犧牲個人性命。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指有下列情事之一,以致死亡者:

一、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或指定工作之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

二、經服務學校指派執行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以外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

三、代表服務學校參加活動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

前項所稱意外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及罹患疾病,比照第二十一條規定認定。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指於執行任務時,因突發性疾病,以致死亡。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稱執行任務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以致死亡,指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或執行任務往返之必經路線途中,非因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所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突發性疾病,以致死亡。

前項所定意外或危險事故,比照第二十一條規定認定;所定必經路線及其途中之認定,比照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三目所定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比照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認定;所定猝發疾病,指發生突發性疾病。

第七十條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比照第二十四條規定認定之。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項所稱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比照第二十五條規定認定之。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罹患疾病或猝發疾病之認定,及死亡教職員之遺族所需檢送之資料及審查機制,比照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四項所定專案審查小組及其運作方式,比照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因公撫卹之事由及審查機制。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訂定。

三、第一項明定教職員死亡原因屬因公者,應辦理因公撫卹。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因公死亡撫卹之態樣、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排除因公撫卹等規定。

五、第四項規定明定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死亡之認定標準均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至七十三條規定認定之,俾與現職人員之因公死亡之認定,採相同之認定標準,以維持權益衡平。

六、第五項明定前條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認定之審查機制等規定。

七、第六項明定因公死亡撫卹屬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者,得參考銓敘部訂定之公務人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八、第七項明定因公死亡情事之審查機制,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

九、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

教職員在職因公死亡者,應辦理因公撫卹。

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現職教職員係因下列情事之一死亡,且其死亡與該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難)或逮捕罪犯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

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

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一)執行第一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二)執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猝發疾病,或執行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三)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係因教職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以意外死亡辦理撫卹。

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主管機關應延聘醫學、法律及人事行政等領域之學者或專家,組成專案審查小組,依據事實及學理審認之。

第二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審認,前項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二)退撫條例施行細則:

1.第六十七條規定:「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因公死亡,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情勢要件:指執行搶救災害(難)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陷入危及生命安全之艱困情境。

二、奮勇要件:經服務學校舉證亡故教職員面對前款艱困情境,仍奮不顧身,繼續執行任務或防阻死傷擴大,致犧牲個人性命。」

2.第六十八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指有下列情事之一,以致死亡者:

一、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或指定工作之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

二、經服務學校指派執行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以外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

三、代表服務學校參加活動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

前項所稱意外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及罹患疾病,比照第二十一條規定認定。」

3.第六十九條規定:「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指於執行任務時,因突發性疾病,以致死亡。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稱執行任務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以致死亡,指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或執行任務往返之必經路線途中,非因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所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突發性疾病,以致死亡。

前項所定意外或危險事故,比照第二十一條規定認定;所定必經路線及其途中之認定,比照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三目所定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比照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認定;所定猝發疾病,指發生突發性疾病。

4.第七十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比照第二十四條規定認定之。」

5.第七十一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項所稱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比照第二十五條規定認定之。」

6.第七十二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罹患疾病或猝發疾病之認定,及死亡教職員之遺族所需檢送之資料及審查機制,比照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7.第七十三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四項所定專案審查小組及其運作方式,比照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因公撫卹之事由及審查機制。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訂定。

三、第一項明定教職員死亡原因屬因公者,應辦理因公撫卹。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因公死亡撫卹之態樣、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排除因公撫卹等規定。

五、第四項規定明定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死亡之認定標準均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至七十三條規定認定之,俾與現職人員之因公死亡之認定,採相同之認定標準,以維持權益衡平。

六、第五項明定前條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認定之審查機制等規定。

七、第六項明定因公死亡撫卹屬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者,得參考銓敘部訂定之公務人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八、第七項明定因公死亡情事之審查機制,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因公撫卹之事由及審查機制。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訂定。

三、第一項明定教職員死亡原因屬因公者,應辦理因公撫卹。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因公死亡撫卹之態樣、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排除因公撫卹等規定。

五、第四項規定明定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死亡之認定標準均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至七十三條規定認定之,俾與現職人員之因公死亡之認定,採相同之認定標準,以維持權益衡平。

六、第五項明定前條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認定之審查機制等規定。

七、第六項明定因公死亡撫卹屬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者,得參考銓敘部訂定之公務人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八、第七項明定因公死亡情事之審查機制,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因公撫卹之事由及審查機制。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訂定。

三、第一項明定教職員死亡原因屬因公者,應辦理因公撫卹。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因公死亡撫卹之態樣、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排除因公撫卹等規定。

五、第四項規定明定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死亡之認定標準均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至七十三條規定認定之,俾與現職人員之因公死亡之認定,採相同之認定標準,以維持權益衡平。

六、第五項明定前條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認定之審查機制等規定。

七、第六項明定因公死亡撫卹屬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者,得參考銓敘部訂定之公務人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八、第七項明定因公死亡情事之審查機制,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

九、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

教職員在職因公死亡者,應辦理因公撫卹。

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現職教職員係因下列情事之一死亡,且其死亡與該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難)或逮捕罪犯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

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

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一)執行第一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二)執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猝發疾病,或執行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三)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係因教職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以意外死亡辦理撫卹。

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主管機關應延聘醫學、法律及人事行政等領域之學者或專家,組成專案審查小組,依據事實及學理審認之。

第二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審認,前項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二)退撫條例施行細則:

1.第六十七條規定:「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因公死亡,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情勢要件:指執行搶救災害(難)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陷入危及生命安全之艱困情境。

二、奮勇要件:經服務學校舉證亡故教職員面對前款艱困情境,仍奮不顧身,繼續執行任務或防阻死傷擴大,致犧牲個人性命。」

2.第六十八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指有下列情事之一,以致死亡者:

一、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或指定工作之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

二、經服務學校指派執行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以外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

三、代表服務學校參加活動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

前項所稱意外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及罹患疾病,比照第二十一條規定認定。」

3.第六十九條規定:「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指於執行任務時,因突發性疾病,以致死亡。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稱執行任務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以致死亡,指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或執行任務往返之必經路線途中,非因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所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突發性疾病,以致死亡。

前項所定意外或危險事故,比照第二十一條規定認定;所定必經路線及其途中之認定,比照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三目所定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比照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認定;所定猝發疾病,指發生突發性疾病。

4.第七十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比照第二十四條規定認定之。」

5.第七十一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項所稱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比照第二十五條規定認定之。」

6.第七十二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罹患疾病或猝發疾病之認定,及死亡教職員之遺族所需檢送之資料及審查機制,比照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7.第七十三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四項所定專案審查小組及其運作方式,比照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參照退撫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教職員因公撫卹之事由及審查機制。

二、第一項明定教職員死亡原因屬因公者,應辦理因公撫卹。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因公死亡撫卹之態樣及排除因公撫卹等規定。

四、第四項規定明定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死亡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前項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均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至七十三條規定認定之,俾與現職教職員之因公死亡,採相同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以維持權益衡平。

五、第五項明定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認定,由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審認。

六、第六項明定因公死亡撫卹屬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者,得參考銓敘部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七、第七項明定因公死亡情事之審查機制,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

八、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五十三條

教職員在職因公死亡者,應辦理因公撫卹。

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現職教職員係因下列情事之一死亡,且其死亡與該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難)或逮捕罪犯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

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

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執行第一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執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猝發疾病,或執行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係因教職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以意外死亡辦理撫卹。

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主管機關應延聘醫學、法律及人事行政等領域之學者或專家,組成專案審查小組,依據事實及學理審認之。

第二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審認,前項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退撫條例施行細則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因公死亡,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情勢要件:指執行搶救災害(難)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陷入危及生命安全之艱困情境。

二、奮勇要件:經服務學校舉證亡故教職員面對前款艱困情境,仍奮不顧身,繼續執行任務或防阻死傷擴大,致犧牲個人性命。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指有下列情事之一,以致死亡者:

一、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或指定工作之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

二、經服務學校指派執行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以外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

三、代表服務學校參加活動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

前項所稱意外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及罹患疾病,比照第二十一條規定認定。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指於執行任務時,因突發性疾病,以致死亡。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稱執行任務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以致死亡,指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或執行任務往返之必經路線途中,非因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所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突發性疾病,以致死亡。

前項所定意外或危險事故,比照第二十一條規定認定;所定必經路線及其途中之認定,比照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三目所定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比照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認定;所定猝發疾病,指發生突發性疾病。

第七十條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比照第二十四條規定認定之。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項所稱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比照第二十五條規定認定之。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罹患疾病或猝發疾病之認定,及死亡教職員之遺族所需檢送之資料及審查機制,比照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四項所定專案審查小組及其運作方式,比照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參照退撫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教職員因公撫卹之事由及審查機制。

二、第一項明定教職員死亡原因屬因公者,應辦理因公撫卹。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因公死亡撫卹之態樣及排除因公撫卹等規定。

四、第四項規定明定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死亡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前項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均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至七十三條規定認定之,俾與現職教職員之因公死亡,採相同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以維持權益衡平。

五、第五項明定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認定,由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審認。

六、第六項明定因公死亡撫卹屬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者,得參考銓敘部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七、第七項明定因公死亡情事之審查機制,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

八、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五十三條

教職員在職因公死亡者,應辦理因公撫卹。

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現職教職員係因下列情事之一死亡,且其死亡與該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難)或逮捕罪犯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

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

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一)執行第一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二)執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猝發疾病,或執行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三)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係因教職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以意外死亡辦理撫卹。

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主管機關應延聘醫學、法律及人事行政等領域之學者或專家,組成專案審查小組,依據事實及學理審認之。

第二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審認,前項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二)退撫條例施行細則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因公死亡,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情勢要件:指執行搶救災害(難)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陷入危及生命安全之艱困情境。

二、奮勇要件:經服務學校舉證亡故教職員面對前款艱困情境,仍奮不顧身,繼續執行任務或防阻死傷擴大,致犧牲個人性命。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指有下列情事之一,以致死亡者:

一、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或指定工作之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

二、經服務學校指派執行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以外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

三、代表服務學校參加活動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

前項所稱意外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及罹患疾病,比照第二十一條規定認定。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指於執行任務時,因突發性疾病,以致死亡。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稱執行任務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以致死亡,指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或執行任務往返之必經路線途中,非因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所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突發性疾病,以致死亡。

前項所定意外或危險事故,比照第二十一條規定認定;所定必經路線及其途中之認定,比照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三目所定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比照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認定;所定猝發疾病,指發生突發性疾病。

第七十條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比照第二十四條規定認定之。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項所稱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比照第二十五條規定認定之。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罹患疾病或猝發疾病之認定,及死亡教職員之遺族所需檢送之資料及審查機制,比照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四項所定專案審查小組及其運作方式,比照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一條 教職員在職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之種類及計給標準,適用退撫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領取一次撫卹金或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並由其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存入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應。如有不足時,應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

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括亡故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並於撫卹案審定後,一次發還其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

亡故教職員遺族領取月撫卹金期間,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內之餘額,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第四十一條 教職員在職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之種類及計給標準,適用退撫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領取一次撫卹金或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並由其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存入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應。如有不足時,應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

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括亡故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並於撫卹案審定後,一次發還其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

亡故教職員遺族領取月撫卹金期間,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內之餘額,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教職員在職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之種類及計給標準,適用退撫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領取一次撫卹金或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並由其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存入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應。如有不足時,應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

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含亡故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並於撫卹案審定後,一次發還其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

亡故教職員遺族支取月撫卹金期間,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內之餘額,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教職員在職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之種類及計給標準,適用退撫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領取一次撫卹金或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並由其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存入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應。如有不足時,應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

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含亡故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並於撫卹案審定後,一次發還其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

亡故教職員遺族支取月撫卹金期間,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內之餘額,交由儲金管理會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教職員在職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之種類及計給標準,適用退撫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領取一次撫卹金或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並由其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存入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應。如有不足時,應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

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含亡故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並於撫卹案審定後,一次發還其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

亡故教職員遺族支取月撫卹金期間,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內之餘額,交由儲金管理會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教職員在職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之種類及計給標準,適用退撫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領取一次撫卹金或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並由其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存入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應。如有不足時,應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

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含亡故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並於撫卹案審定後,一次發還其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

亡故教職員遺族支取月撫卹金期間,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內之餘額,交由儲金管理會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教職員在職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之種類及計給標準,適用退撫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領取一次撫卹金或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並由其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存入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應。如有不足時,應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

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括亡故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並於撫卹案審定後,一次發還其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

亡故教職員遺族領取月撫卹金期間,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內之餘額,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教職員在職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之種類及計給標準,適用退撫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領取一次撫卹金或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並由其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存入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應。如有不足時,應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

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括亡故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並於撫卹案審定後,一次發還其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

亡故教職員遺族領取月撫卹金期間,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內之餘額,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在職死亡辦理撫卹之撫卹金給與種類、發給方式及計給標準。

二、基於政府照護遺族精神並確保遺族基本生活之適足性,爰參照現職人員適用之退撫條例所定撫卹給與標準,於第一項明定教職員在職死亡辦理撫卹者,均適用退撫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撫卹金給與種類及計給標準,俾與現職人員撫卹權益一致。復為兼顧政府照顧教職員遺族責任與確定提撥制之精神,爰明定撫卹給與以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存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應,如有不足,應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如發給撫卹金後仍有賸餘,則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亡故教職員遺族。

三、審酌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屬其個人在職自願儲存累積之金額及孳息,爰於第二項明定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括教職員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本息,且教職員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本息,應於撫卹案審定後,一次發還其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

四、第三項係明定亡故教職員遺族於領取月撫卹金期間,該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內之餘額,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俾確保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金額能持績累積,充分保障遺族生活。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退休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

(一)一次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薪額,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

(二)月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依附表一所列各年度平均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第五十四條 教職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之種類如下:

一、一次撫卹金。

二、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

前項撫卹金之給與,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依下列規定,發給一次撫卹金:

(一)任職滿十年而未滿十五年者,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其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任職未滿十年者,除依前目規定給卹外,每少一個月,加給十二分之一個基數,加至滿九又十二分之十一個基數後,不再加給(如附表四)。但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之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年資應合併計算;逾十年者,不再加給。

二、任職滿十五年者,依下列規定發給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

(一)每月給與二分之一個基數之月撫卹金。

(二)前十五年給與十五個基數一次撫卹金。超過十五年部分,每增一年,加給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給與二十七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之月數,每一個月給與二十四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基數內涵之計算,以附表一所列平均薪額加一倍為準。

第五十六條 教職員在職亡故後,其遺族月撫卹金之給與月數規定如下:

一、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撫卹者,給與二百四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二、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撫卹者,給與一百八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三、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目與第三目及第五款規定撫卹者,給與一百二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四、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撫卹者,給與一百八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五、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一百二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前項領受人屬未成年子女者,於前項所定給卹期限屆滿時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為止;子女雖已成年,仍在學就讀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止。

前項所定在學就讀者,以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定修業年限之就學期間為限;就讀大學或獨立學院者,以取得一個學士學位為限。

第一項月撫卹金領受人屬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得檢同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已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之證明,依第六十二條所定給與比率,申請終身給卹;其屬已成年子女者,並應每年度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第五十七條 教職員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因公撫卹者,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及前條規定給卹外,並依下列規定,加給一次撫卹金:

一、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五十。

二、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三、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目與第三目及第五款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十。

四、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十五。

第六十條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死亡者,其生前預立遺囑,不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得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其無遺囑而遺族不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亦同。

教職員因公死亡,或任職滿十五年病故或意外死亡,且遺族僅存祖父母或兄弟姊妹者,應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

亡故教職員之遺族依第一項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其依第五十七條規定應加給之一次撫卹金,仍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所定標準計給。

(二)退撫條例施行細則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所稱附表一所列平均薪額,指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附表一所定之平均薪額。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在職死亡之教職員,其支領月撫卹金之遺族,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辦延長給卹者,按其經審定之原月撫卹金領受比率,繼續發放。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在職死亡辦理撫卹之撫卹金給與種類、發給方式及標準。

二、基於政府照護遺族精神並確保遺族基本生活之適足性,爰參照現職人員適用之退撫條例所定撫卹給與標準,於第一項明定教職員在職死亡辦理撫卹者,均比照退撫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撫卹金給與種類及計給標準計給,俾與現職人員撫卹權益一致。復為兼顧政府照顧教職員遺族責任與確定提撥制之精神,爰明定撫卹給與以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存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應支應,如有不足,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

三、審酌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屬其個人在職自願儲存累積之金額及孳息,爰於第二項明定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含教職員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本息,且教職員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本息,應於撫卹案審定後,一次發還其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

四、第三項係明定亡故教職員遺族於領取月撫卹金期間,該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內之餘額,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俾確保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金額能持績累積,充分保障遺族生活。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

1.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退休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

(一)一次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薪額,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

(二)月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依附表一所列各年度平均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2.第五十四條規定:「

教職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之種類如下:

一、一次撫卹金。

二、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

前項撫卹金之給與,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依下列規定,發給一次撫卹金:

(一)任職滿十年而未滿十五年者,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其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任職未滿十年者,除依前目規定給卹外,每少一個月,加給十二分之一個基數,加至滿九又十二分之十一個基數後,不再加給(如附表四)。但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之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年資應合併計算;逾十年者,不再加給。

二、任職滿十五年者,依下列規定發給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

(一)每月給與二分之一個基數之月撫卹金。

(二)前十五年給與十五個基數一次撫卹金。超過十五年部分,每增一年,加給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給與二十七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之月數,每一個月給與二十四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基數內涵之計算,以附表一所列平均薪額加一倍為準。」

3.第五十六條規定:「

教職員在職亡故後,其遺族月撫卹金之給與月數規定如下:

一、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撫卹者,給與二百四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二、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撫卹者,給與一百八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三、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目與第三目及第五款規定撫卹者,給與一百二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四、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撫卹者,給與一百八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五、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一百二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前項領受人屬未成年子女者,於前項所定給卹期限屆滿時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為止;子女雖已成年,仍在學就讀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止。

前項所定在學就讀者,以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定修業年限之就學期間為限;就讀大學或獨立學院者,以取得一個學士學位為限。

第一項月撫卹金領受人屬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得檢同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已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之證明,依第六十二條所定給與比率,申請終身給卹;其屬已成年子女者,並應每年度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4.第六十條規定:「

公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死亡者,其生前預立遺囑,不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得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其無遺囑而遺族不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亦同。

教職員因公死亡,或任職滿十五年病故或意外死亡,且遺族僅存祖父母或兄弟姊妹者,應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

亡故教職員之遺族依第一項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其依第五十七條規定應加給之一次撫卹金,仍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所定標準計給。」

(二)退撫條例施行細則

1.第七十五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所稱附表一所列平均薪額,指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附表一所定之平均薪額。」

2.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在職死亡之教職員,其支領月撫卹金之遺族,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辦延長給卹者,按其經審定之原月撫卹金領受比率,繼續發放。」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在職死亡辦理撫卹之撫卹金給與種類、發給方式及標準。

二、基於政府照護遺族精神並確保遺族基本生活之適足性,爰參照現職人員適用之退撫條例所定撫卹給與標準,於第一項明定教職員在職死亡辦理撫卹者,均比照退撫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撫卹金給與種類及計給標準計給,俾與現職人員撫卹權益一致。復為兼顧政府照顧教職員遺族責任與確定提撥制之精神,爰明定撫卹給與以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存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應支應,如有不足,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

三、審酌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屬其個人在職自願儲存累積之金額及孳息,爰於第二項明定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含教職員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本息,且教職員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本息,應於撫卹案審定後,一次發還其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

四、第三項係明定亡故教職員遺族於領取月撫卹金期間,該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內之餘額,交由儲金管理會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俾確保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金額能持績累積,充分保障遺族生活。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在職死亡辦理撫卹之撫卹金給與種類、發給方式及標準。

二、基於政府照護遺族精神並確保遺族基本生活之適足性,爰參照現職人員適用之退撫條例所定撫卹給與標準,於第一項明定教職員在職死亡辦理撫卹者,均比照退撫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撫卹金給與種類及計給標準計給,俾與現職人員撫卹權益一致。復為兼顧政府照顧教職員遺族責任與確定提撥制之精神,爰明定撫卹給與以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存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應支應,如有不足,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

三、審酌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屬其個人在職自願儲存累積之金額及孳息,爰於第二項明定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含教職員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本息,且教職員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本息,應於撫卹案審定後,一次發還其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

四、第三項係明定亡故教職員遺族於領取月撫卹金期間,該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內之餘額,交由儲金管理會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俾確保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金額能持績累積,充分保障遺族生活。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在職死亡辦理撫卹之撫卹金給與種類、發給方式及標準。

二、基於政府照護遺族精神並確保遺族基本生活之適足性,爰參照現職人員適用之退撫條例所定撫卹給與標準,於第一項明定教職員在職死亡辦理撫卹者,均比照退撫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撫卹金給與種類及計給標準計給,俾與現職人員撫卹權益一致。復為兼顧政府照顧教職員遺族責任與確定提撥制之精神,爰明定撫卹給與以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存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應支應,如有不足,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

三、審酌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屬其個人在職自願儲存累積之金額及孳息,爰於第二項明定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含教職員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本息,且教職員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本息,應於撫卹案審定後,一次發還其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

四、第三項係明定亡故教職員遺族於領取月撫卹金期間,該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內之餘額,交由儲金管理會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俾確保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金額能持績累積,充分保障遺族生活。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

1.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退休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

(一)一次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薪額,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

(二)月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依附表一所列各年度平均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2.第五十四條規定:「

教職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之種類如下:

一、一次撫卹金。

二、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

前項撫卹金之給與,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依下列規定,發給一次撫卹金:

(一)任職滿十年而未滿十五年者,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其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任職未滿十年者,除依前目規定給卹外,每少一個月,加給十二分之一個基數,加至滿九又十二分之十一個基數後,不再加給(如附表四)。但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之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年資應合併計算;逾十年者,不再加給。

二、任職滿十五年者,依下列規定發給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

(一)每月給與二分之一個基數之月撫卹金。

(二)前十五年給與十五個基數一次撫卹金。超過十五年部分,每增一年,加給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給與二十七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之月數,每一個月給與二十四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基數內涵之計算,以附表一所列平均薪額加一倍為準。」

3.第五十六條規定:「

教職員在職亡故後,其遺族月撫卹金之給與月數規定如下:

一、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撫卹者,給與二百四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二、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撫卹者,給與一百八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三、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目與第三目及第五款規定撫卹者,給與一百二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四、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撫卹者,給與一百八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五、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一百二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前項領受人屬未成年子女者,於前項所定給卹期限屆滿時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為止;子女雖已成年,仍在學就讀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止。

前項所定在學就讀者,以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定修業年限之就學期間為限;就讀大學或獨立學院者,以取得一個學士學位為限。

第一項月撫卹金領受人屬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得檢同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已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之證明,依第六十二條所定給與比率,申請終身給卹;其屬已成年子女者,並應每年度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4.第六十條規定:「

公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死亡者,其生前預立遺囑,不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得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其無遺囑而遺族不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亦同。

教職員因公死亡,或任職滿十五年病故或意外死亡,且遺族僅存祖父母或兄弟姊妹者,應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

亡故教職員之遺族依第一項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其依第五十七條規定應加給之一次撫卹金,仍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所定標準計給。」

(二)退撫條例施行細則

1.第七十五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所稱附表一所列平均薪額,指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附表一所定之平均薪額。」

2.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在職死亡之教職員,其支領月撫卹金之遺族,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辦延長給卹者,按其經審定之原月撫卹金領受比率,繼續發放。」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在職死亡辦理撫卹之撫卹金給與種類、發給方式及計給標準。

二、基於政府照護遺族精神並確保遺族基本生活之適足性,爰參照現職人員適用之退撫條例所定撫卹給與標準,於第一項明定教職員在職死亡辦理撫卹者,均適用退撫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撫卹金給與種類及計給標準,俾與現職人員撫卹權益一致。復為兼顧政府照顧教職員遺族責任與確定提撥制之精神,爰明定撫卹給與以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存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應,如有不足,應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如發給撫卹金後仍有賸餘,則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亡故教職員遺族。

三、審酌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屬其個人在職自願儲存累積之金額及孳息,爰於第二項明定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括教職員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本息,且教職員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本息,應於撫卹案審定後,一次發還其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

四、第三項係明定亡故教職員遺族於領取月撫卹金期間,該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內之餘額,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俾確保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金額能持績累積,充分保障遺族生活。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退休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

()一次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薪額,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

()月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依附表一所列各年度平均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第五十四條 教職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之種類如下:

一、一次撫卹金。

二、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

前項撫卹金之給與,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依下列規定,發給一次撫卹金:

()任職滿十年而未滿十五年者,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其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任職未滿十年者,除依前目規定給卹外,每少一個月,加給十二分之一個基數,加至滿九又十二分之十一個基數後,不再加給(如附表四)。但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之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年資應合併計算;逾十年者,不再加給。

二、任職滿十五年者,依下列規定發給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

()每月給與二分之一個基數之月撫卹金。

()前十五年給與十五個基數一次撫卹金。超過十五年部分,每增一年,加給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給與二十七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之月數,每一個月給與二十四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基數內涵之計算,以附表一所列平均薪額加一倍為準。

第五十六條 教職員在職亡故後,其遺族月撫卹金之給與月數規定如下:

一、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撫卹者,給與二百四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二、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撫卹者,給與一百八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三、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目與第三目及第五款規定撫卹者,給與一百二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四、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撫卹者,給與一百八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五、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一百二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前項領受人屬未成年子女者,於前項所定給卹期限屆滿時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為止;子女雖已成年,仍在學就讀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止。

前項所定在學就讀者,以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定修業年限之就學期間為限;就讀大學或獨立學院者,以取得一個學士學位為限。

第一項月撫卹金領受人屬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得檢同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已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之證明,依第六十二條所定給與比率,申請終身給卹;其屬已成年子女者,並應每年度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第五十七條 教職員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因公撫卹者,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及前條規定給卹外,並依下列規定,加給一次撫卹金:

一、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五十。

二、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三、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目與第三目及第五款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十。

四、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十五。

第六十條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死亡者,其生前預立遺囑,不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得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其無遺囑而遺族不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亦同。

教職員因公死亡,或任職滿十五年病故或意外死亡,且遺族僅存祖父母或兄弟姊妹者,應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

亡故教職員之遺族依第一項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其依第五十七條規定應加給之一次撫卹金,仍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所定標準計給。

()退撫條例施行細則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所稱附表一所列平均薪額,指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附表一所定之平均薪額。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在職死亡之教職員,其支領月撫卹金之遺族,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辦延長給卹者,按其經審定之原月撫卹金領受比率,繼續發放。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在職死亡辦理撫卹之撫卹金給與種類、發給方式及計給標準。

二、基於政府照護遺族精神並確保遺族基本生活之適足性,爰參照現職人員適用之退撫條例所定撫卹給與標準,於第一項明定教職員在職死亡辦理撫卹者,均適用退撫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撫卹金給與種類及計給標準,俾與現職人員撫卹權益一致。復為兼顧政府照顧教職員遺族責任與確定提撥制之精神,爰明定撫卹給與以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存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應,如有不足,應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如發給撫卹金後仍有賸餘,則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亡故教職員遺族。

三、審酌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屬其個人在職自願儲存累積之金額及孳息,爰於第二項明定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括教職員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本息,且教職員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本息,應於撫卹案審定後,一次發還其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

四、第三項係明定亡故教職員遺族於領取月撫卹金期間,該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內之餘額,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俾確保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金額能持績累積,充分保障遺族生活。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退休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

(一)一次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薪額,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

(二)月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依附表一所列各年度平均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第五十四條 教職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之種類如下:

一、一次撫卹金。

二、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

前項撫卹金之給與,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依下列規定,發給一次撫卹金:

(一)任職滿十年而未滿十五年者,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其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任職未滿十年者,除依前目規定給卹外,每少一個月,加給十二分之一個基數,加至滿九又十二分之十一個基數後,不再加給(如附表四)。但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之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年資應合併計算;逾十年者,不再加給。

二、任職滿十五年者,依下列規定發給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

(一)每月給與二分之一個基數之月撫卹金。

(二)前十五年給與十五個基數一次撫卹金。超過十五年部分,每增一年,加給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給與二十七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之月數,每一個月給與二十四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基數內涵之計算,以附表一所列平均薪額加一倍為準。

第五十六條 教職員在職亡故後,其遺族月撫卹金之給與月數規定如下:

一、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撫卹者,給與二百四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二、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撫卹者,給與一百八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三、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目與第三目及第五款規定撫卹者,給與一百二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四、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撫卹者,給與一百八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五、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一百二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前項領受人屬未成年子女者,於前項所定給卹期限屆滿時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為止;子女雖已成年,仍在學就讀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止。

前項所定在學就讀者,以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定修業年限之就學期間為限;就讀大學或獨立學院者,以取得一個學士學位為限。

第一項月撫卹金領受人屬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得檢同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已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之證明,依第六十二條所定給與比率,申請終身給卹;其屬已成年子女者,並應每年度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第五十七條 教職員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因公撫卹者,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及前條規定給卹外,並依下列規定,加給一次撫卹金:

一、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五十。

二、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三、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目與第三目及第五款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十。

四、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十五。

第六十條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死亡者,其生前預立遺囑,不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得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其無遺囑而遺族不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亦同。

教職員因公死亡,或任職滿十五年病故或意外死亡,且遺族僅存祖父母或兄弟姊妹者,應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

亡故教職員之遺族依第一項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其依第五十七條規定應加給之一次撫卹金,仍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所定標準計給。

(二)退撫條例施行細則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所稱附表一所列平均薪額,指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附表一所定之平均薪額。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在職死亡之教職員,其支領月撫卹金之遺族,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辦延長給卹者,按其經審定之原月撫卹金領受比率,繼續發放。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二條 教職員符合第四十條第二項所定因公死亡情事者,適用退撫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擬制撫卹金給與年資(以下簡稱擬制年資)規定。

前項人員撥繳退撫儲金年資不足擬制年資者,由服務學校按其最後在職經核敘薪級之本(年功)薪額,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就撥繳不足年資部分全額負擔並一次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其個人專戶。

第一項人員應適用退撫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加發因公一次撫卹金,並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存入其個人專戶。

 

第四十二條 教職員符合第四十條第二項所定因公死亡情事者,適用退撫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擬制撫卹金給與年資(以下簡稱擬制年資)規定。

前項人員撥繳退撫儲金年資不足擬制年資者,由服務學校按其最後在職經核敘薪級之本(年功)薪額,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就撥繳不足年資部分全額負擔並一次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其個人專戶。

第一項人員應適用退撫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加發因公一次撫卹金,並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存入其個人專戶。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教職員符合第四十條第二項所定因公死亡情事者,適用退撫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擬制撫卹金給與年資(以下簡稱擬制年資)規定。

前項人員撥繳退撫儲金年資不足擬制年資者,由服務學校按其最後在職經核敘薪級之本(年功)薪額,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就撥繳不足年資部分全額負擔並一次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其個人專戶。

第一項人員應適用退撫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加發因公一次撫卹金,並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存入其個人專戶。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教職員符合第四十條第二項所定因公死亡情事者,適用退撫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擬制撫卹金給與年資(以下簡稱擬制年資)規定。

前項人員撥繳退撫儲金年資不足擬制年資者,由服務學校按其最後在職經核敘薪級之本(年功)薪額,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就撥繳不足年資部分全額負擔並一次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其個人專戶。

第一項人員應適用退撫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加發因公一次撫卹金,並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存入其個人專戶。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教職員符合第四十條第二項所定因公死亡情事者,適用退撫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擬制撫卹金給與年資(以下簡稱擬制年資)規定。

前項人員撥繳退撫儲金年資不足擬制年資者,由服務學校按其最後在職經核敘薪級之本(年功)薪額,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就撥繳不足年資部分全額負擔並一次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其個人專戶。

第一項人員應適用退撫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加發因公一次撫卹金,並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存入其個人專戶。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教職員符合第四十條第二項所定因公死亡情事者,適用退撫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擬制撫卹金給與年資(以下簡稱擬制年資)規定。

前項人員撥繳退撫儲金年資不足擬制年資者,由服務學校按其最後在職經核敘薪級之本(年功)薪額,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就撥繳不足年資部分全額負擔並一次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其個人專戶。

第一項人員應適用退撫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加發因公一次撫卹金,並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存入其個人專戶。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教職員符合第四十條第二項所定因公死亡情事者,適用退撫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擬制撫卹金給與年資(以下簡稱擬制年資)規定。

前項人員撥繳退撫儲金年資不足擬制年資者,由服務學校按其最後在職經核敘薪級之本(年功)薪額,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就撥繳不足年資部分全額負擔並一次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其個人專戶。

第一項人員應適用退撫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加發因公一次撫卹金,並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存入其個人專戶。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教職員符合第四十條第二項所定因公死亡情事者,適用退撫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擬制撫卹金給與年資(以下簡稱擬制年資)規定。

前項人員撥繳退撫儲金年資不足擬制年資者,由服務學校按其最後在職經核敘薪級之本(年功)薪額,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就撥繳不足年資部分全額負擔並一次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其個人專戶。

第一項人員應適用退撫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加發因公一次撫卹金,並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存入其個人專戶。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因公撫卹之加發事宜。

二、茲以教職員因公死亡者,除個人專戶內累積之金額外,應照現職人員適用之退撫條例規定,再由國家給予遺族更高程度之照護,俾落實因公撫卹鼓勵教職員戮力職務、奮勇從公之基本理念,同時亦達到卹勉遺族、安定其生活之目的。爰於第一項規定教職員如係因公死亡者,得適用退撫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擬制撫卹金給與年資(以下簡稱擬制年資)。

三、第二項明定前項人員撥繳退撫儲金年資不足擬制年資部分,應由服務學校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就不足擬制年資部分全額負擔並一次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

四、第三項明定第一項所定符合因公死亡情事者,應適用退撫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由主管機關依其因公死亡情事加發因公一次撫卹金並存入其個人專戶。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

第五十四條 教職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之種類如下:

一、一次撫卹金。

二、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

前項撫卹金之給與,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依下列規定,發給一次撫卹金:

(一)任職滿十年而未滿十五年者,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其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任職未滿十年者,除依前目規定給卹外,每少一個月,加給十二分之一個基數,加至滿九又十二分之十一個基數後,不再加給(如附表四)。但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之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年資應合併計算;逾十年者,不再加給。

二、任職滿十五年者,依下列規定發給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

(一)每月給與二分之一個基數之月撫卹金。

(二)前十五年給與十五個基數一次撫卹金。超過十五年部分,每增一年,加給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給與二十七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之月數,每一個月給與二十四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基數內涵之計算,以附表一所列平均薪額加一倍為準。

第五十五條第三項 教職員因公死亡者,依下列規定擬制撫卹金給與年資:

一、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撫卹者,其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十五年而未滿二十五年者,以二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二十五年而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計給撫卹金。

二、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撫卹者,其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十五年者,以實際任職年資計給撫卹金。

第五十七條 教職員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因公撫卹者,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及前條規定給卹外,並依下列規定,加給一次撫卹金:

一、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五十。

二、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三、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目與第三目及第五款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十。

四、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十五。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因公撫卹之加發事由。

二、茲以教職員因公死亡者,除個人專戶內累積之金額外,應照現職人員適用之退撫條例規定,再由國家給予遺族更高程度之照護,俾落實因公撫卹鼓勵教職員戮力職務、奮勇從公之基本理念,同時亦達到卹勉遺族、安定其生活之目的。爰於第一項規定教職員如係因公死亡者,得比照退撫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擬制撫卹金給與年資(以下簡稱擬制年資)。

三、第二項明定前項人員撥繳退撫儲金年資不足擬制年資部分,應由服務學校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就不足擬制年資部分全額負擔一次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

四、第三項明定第一項所定符合因公死亡情事者,應適用退撫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由主管機關依其因公死亡情事加發因公一次撫卹金並存入其個人專戶。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

教職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之種類如下:

一、一次撫卹金。

二、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

前項撫卹金之給與,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依下列規定,發給一次撫卹金:

(一)任職滿十年而未滿十五年者,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其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任職未滿十年者,除依前目卹外,每少一個月,加給十二分之一個基數,加至滿九又十二分之十一個基數後,不再加給(如附表四)。但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之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年資應合併計算;逾十年者,不再加給。

二、任職滿十五年者,依下列規定發給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

(一)每月給與二分之一個基數之月撫卹金。

(二)前十五年給與十五個基數一次撫卹金。超過十五年部分,每增一年,加給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給與二十七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之月數,每一個月給與二十四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基數內涵之計算,以附表一所列平均薪額加一倍為準。

(二)退撫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教職員因公死亡者,依下列規定擬制撫卹金給與年資:

一、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撫卹者,其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十五年而未滿二十五年者,以二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二十五年而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計給撫卹金。

二、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撫卹者,其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十五年者,以實際任職年資計給撫卹金。

(三)退撫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教職員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因公撫卹者,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前條規定給卹外,並依下列規定,加給一次撫卹金:一、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五十。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二十五。二、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目與第三目及第五款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十。三、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十五。」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因公撫卹之加發事由。

二、茲以教職員因公死亡者,除個人專戶內累積之金額外,應照現職人員適用之退撫條例規定,再由國家給予遺族更高程度之照護,俾落實因公撫卹鼓勵教職員戮力職務、奮勇從公之基本理念,同時亦達到卹勉遺族、安定其生活之目的。爰於第一項規定教職員如係因公死亡者,得比照退撫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擬制撫卹金給與年資(以下簡稱擬制年資)。

三、第二項明定前項人員撥繳退撫儲金年資不足擬制年資部分,應由服務學校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就不足擬制年資部分全額負擔一次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

四、第三項明定第一項所定符合因公死亡情事者,應適用退撫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由主管機關依其因公死亡情事加發因公一次撫卹金並存入其個人專戶。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因公撫卹之加發事由。

二、茲以教職員因公死亡者,除個人專戶內累積之金額外,應照現職人員適用之退撫條例規定,再由國家給予遺族更高程度之照護,俾落實因公撫卹鼓勵教職員戮力職務、奮勇從公之基本理念,同時亦達到卹勉遺族、安定其生活之目的。爰於第一項規定教職員如係因公死亡者,得比照退撫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擬制撫卹金給與年資(以下簡稱擬制年資)。

三、第二項明定前項人員撥繳退撫儲金年資不足擬制年資部分,應由服務學校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就不足擬制年資部分全額負擔一次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

四、第三項明定第一項所定符合因公死亡情事者,應適用退撫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由主管機關依其因公死亡情事加發因公一次撫卹金並存入其個人專戶。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因公撫卹之加發事由。

二、茲以教職員因公死亡者,除個人專戶內累積之金額外,應照現職人員適用之退撫條例規定,再由國家給予遺族更高程度之照護,俾落實因公撫卹鼓勵教職員戮力職務、奮勇從公之基本理念,同時亦達到卹勉遺族、安定其生活之目的。爰於第一項規定教職員如係因公死亡者,得比照退撫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擬制撫卹金給與年資(以下簡稱擬制年資)。

三、第二項明定前項人員撥繳退撫儲金年資不足擬制年資部分,應由服務學校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就不足擬制年資部分全額負擔一次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

四、第三項明定第一項所定符合因公死亡情事者,應適用退撫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由主管機關依其因公死亡情事加發因公一次撫卹金並存入其個人專戶。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

教職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之種類如下:

一、一次撫卹金。

二、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

前項撫卹金之給與,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依下列規定,發給一次撫卹金:

(一)任職滿十年而未滿十五年者,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其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任職未滿十年者,除依前目卹外,每少一個月,加給十二分之一個基數,加至滿九又十二分之十一個基數後,不再加給(如附表四)。但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之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年資應合併計算;逾十年者,不再加給。

二、任職滿十五年者,依下列規定發給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

(一)每月給與二分之一個基數之月撫卹金。

(二)前十五年給與十五個基數一次撫卹金。超過十五年部分,每增一年,加給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給與二十七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之月數,每一個月給與二十四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基數內涵之計算,以附表一所列平均薪額加一倍為準。

(二)退撫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教職員因公死亡者,依下列規定擬制撫卹金給與年資:

一、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撫卹者,其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十五年而未滿二十五年者,以二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二十五年而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計給撫卹金。

二、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撫卹者,其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十五年者,以實際任職年資計給撫卹金。

(三)退撫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教職員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因公撫卹者,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前條規定給卹外,並依下列規定,加給一次撫卹金:一、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五十。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二十五。二、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目與第三目及第五款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十。三、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十五。」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因公撫卹之加發事宜。

二、茲以教職員因公死亡者,除個人專戶內累積之金額外,應照現職人員適用之退撫條例規定,再由國家給予遺族更高程度之照護,俾落實因公撫卹鼓勵教職員戮力職務、奮勇從公之基本理念,同時亦達到卹勉遺族、安定其生活之目的。爰於第一項規定教職員如係因公死亡者,得適用退撫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擬制撫卹金給與年資(以下簡稱擬制年資)。

三、第二項明定前項人員撥繳退撫儲金年資不足擬制年資部分,應由服務學校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就不足擬制年資部分全額負擔並一次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

四、第三項明定第一項所定符合因公死亡情事者,應適用退撫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由主管機關依其因公死亡情事加發因公一次撫卹金並存入其個人專戶。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

第五十四條 教職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之種類如下:

一、一次撫卹金。

二、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

前項撫卹金之給與,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依下列規定,發給一次撫卹金:

()任職滿十年而未滿十五年者,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其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任職未滿十年者,除依前目規定給卹外,每少一個月,加給十二分之一個基數,加至滿九又十二分之十一個基數後,不再加給(如附表四)。但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之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年資應合併計算;逾十年者,不再加給。

二、任職滿十五年者,依下列規定發給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

()每月給與二分之一個基數之月撫卹金。

()前十五年給與十五個基數一次撫卹金。超過十五年部分,每增一年,加給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給與二十七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之月數,每一個月給與二十四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基數內涵之計算,以附表一所列平均薪額加一倍為準。

第五十五條第三項 教職員因公死亡者,依下列規定擬制撫卹金給與年資:

一、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撫卹者,其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十五年而未滿二十五年者,以二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二十五年而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計給撫卹金。

二、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撫卹者,其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十五年者,以實際任職年資計給撫卹金。

第五十七條 教職員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因公撫卹者,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及前條規定給卹外,並依下列規定,加給一次撫卹金:

一、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五十。

二、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三、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目與第三目及第五款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十。

四、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十五。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因公撫卹之加發事宜。

二、茲以教職員因公死亡者,除個人專戶內累積之金額外,應照現職人員適用之退撫條例規定,再由國家給予遺族更高程度之照護,俾落實因公撫卹鼓勵教職員戮力職務、奮勇從公之基本理念,同時亦達到卹勉遺族、安定其生活之目的。爰於第一項規定教職員如係因公死亡者,得適用退撫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擬制撫卹金給與年資(以下簡稱擬制年資)。

三、第二項明定前項人員撥繳退撫儲金年資不足擬制年資部分,應由服務學校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就不足擬制年資部分全額負擔並一次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

四、第三項明定第一項所定符合因公死亡情事者,應適用退撫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由主管機關依其因公死亡情事加發因公一次撫卹金並存入其個人專戶。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

第五十四條 教職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之種類如下:

一、一次撫卹金。

二、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

前項撫卹金之給與,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依下列規定,發給一次撫卹金:

(一)任職滿十年而未滿十五年者,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其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任職未滿十年者,除依前目規定給卹外,每少一個月,加給十二分之一個基數,加至滿九又十二分之十一個基數後,不再加給(如附表四)。但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之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年資應合併計算;逾十年者,不再加給。

二、任職滿十五年者,依下列規定發給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

(一)每月給與二分之一個基數之月撫卹金。

(二)前十五年給與十五個基數一次撫卹金。超過十五年部分,每增一年,加給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給與二十七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之月數,每一個月給與二十四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基數內涵之計算,以附表一所列平均薪額加一倍為準。

第五十五條第三項 教職員因公死亡者,依下列規定擬制撫卹金給與年資:

一、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撫卹者,其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十五年而未滿二十五年者,以二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二十五年而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計給撫卹金。

二、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撫卹者,其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十五年者,以實際任職年資計給撫卹金。

第五十七條 教職員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因公撫卹者,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及前條規定給卹外,並依下列規定,加給一次撫卹金:

一、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五十。

二、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三、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目與第三目及第五款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十。

四、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十五。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三條 教職員病故、意外死亡或因公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另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第四十三條 教職員病故、意外死亡或因公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另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教職員病故、意外死亡或因公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另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教職員病故、意外死亡或因公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另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教職員病故、意外死亡或因公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另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教職員病故、意外死亡或因公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另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教職員病故、意外死亡或因公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另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教職員病故、意外死亡或因公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另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之遺族有未成年子女者,得另外加發撫卹金之給與標準。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明定教職員病故、意外死亡或因公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應依其未成年子女之人數,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每月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

第五十八條 教職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而病故或意外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其遺族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給卹外,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而病故或意外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五十六條規定給卹外,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第五十九條 教職員因公死亡而遺有未成年子女者,其遺族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給卹外,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之遺族有未成年子女者,得另外加發撫卹金之給與標準。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明定教職員因病故或意外死亡或因公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應依其未成年子女之人數,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每月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教職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而病故或意外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其遺族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給卹外,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而病故或意外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五十六條規定給卹外,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二)退撫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教職員因公死亡而遺有未成年子女者,其遺族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給卹外,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之遺族有未成年子女者,得另外加發撫卹金之給與標準。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明定教職員因病故或意外死亡或因公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應依其未成年子女之人數,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每月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之遺族有未成年子女者,得另外加發撫卹金之給與標準。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明定教職員因病故或意外死亡或因公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應依其未成年子女之人數,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每月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之遺族有未成年子女者,得另外加發撫卹金之給與標準。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明定教職員因病故或意外死亡或因公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應依其未成年子女之人數,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每月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教職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而病故或意外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其遺族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給卹外,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而病故或意外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五十六條規定給卹外,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二)退撫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教職員因公死亡而遺有未成年子女者,其遺族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給卹外,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之遺族有未成年子女者,得另外加發撫卹金之給與標準。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明定教職員病故、意外死亡或因公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應依其未成年子女之人數,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每月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

第五十八條 教職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而病故或意外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其遺族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給卹外,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而病故或意外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五十六條規定給卹外,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第五十九條 教職員因公死亡而遺有未成年子女者,其遺族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給卹外,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之遺族有未成年子女者,得另外加發撫卹金之給與標準。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明定教職員病故、意外死亡或因公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應依其未成年子女之人數,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每月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

第五十八條 教職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而病故或意外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其遺族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給卹外,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而病故或意外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五十六條規定給卹外,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第五十九條 教職員因公死亡而遺有未成年子女者,其遺族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給卹外,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四條 教職員死亡依本條例辦理撫卹者,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教職員於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亦同。其給與標準,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

教職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其給與標準,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規定。

 

第四十四條 教職員死亡依本條例辦理撫卹者,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教職員於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亦同。其給與標準,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

教職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其給與標準,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規定。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教職員死亡依本條例辦理撫卹者,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教職員於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亦同。其給與標準,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

教職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其給與標準,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規定。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教職員死亡依本條例辦理撫卹者,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教職員於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亦同。其給與標準,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

教職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其給與標準,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規定。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教職員死亡依本條例辦理撫卹者,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教職員於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亦同。其給與標準,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

教職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其給與標準,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規定。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教職員死亡依本條例辦理撫卹者,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教職員於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亦同。其給與標準,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

教職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其給與標準,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規定。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教職員死亡依本條例辦理撫卹者,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教職員於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亦同。其給與標準,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

教職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其給與標準,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規定。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教職員死亡依本條例辦理撫卹者,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教職員於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亦同。其給與標準,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

教職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其給與標準,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在職亡故後,除撫卹金給與外,政府亦應同時編列預算,核給殮葬補助費、勳績撫卹金。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在職亡故者,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教職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六十一條

亡故教職員應由各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教職員於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亦同。

前項殮葬補助費之給與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教職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其給與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二)退撫條例施行細則

第八十一條 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教職員殮葬補助費給與,於教職員在職亡故並依本條例辦理撫卹時,補助七個月本(年功)薪額。

前項本(年功)薪額以亡故教職員最後在職時經敘定之薪點計算。但不得低於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所計得之俸額。

教職員失蹤並經死亡宣告者,得依前二項規定,發給殮葬補助費。但經撤銷死亡宣告者,原發給之殮葬補助費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

第八十二條 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所稱勳章,限於依勳章條例所授予者。

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所稱特殊功績,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總統明令褒揚。

二、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或第四款第一目規定,審定因公死亡撫卹。

依前項第二款發給勳績撫卹金者,以其死亡事實未經核頒勳章或明令褒揚者為限。

亡故教職員經授予勳章或經審定具有特殊功績者,其教職員勳績撫卹金給與,比照公務人員領有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發給獎勵金實施要點所定標準發放。

亡故教職員遺族依前四項規定發給勳績撫卹金者,其因公死亡撫卹由服務學校詳實填報經核頒勳章或明令褒揚事實,檢同有關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審定後,由各該撫卹金支給機關一次併同發放。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在職亡故後,除撫卹金給與外,政府亦應同時編列預算,核給殮葬補助費、勳績撫卹金。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在職亡故者,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明定教職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

亡故教職員應由各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教職員於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亦同。

前項殮葬補助費之給與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教職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其給與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二)退撫條例施行細則

1.第八十一條規定:「

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教職員殮葬補助費給與,於教職員在職亡故並依本條例辦理撫卹時,補助七個月本(年功)薪額。

前項本(年功)薪額以亡故教職員最後在職時經敘定之薪點計算。但不得低於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所計得之俸額。

教職員失蹤並經死亡宣告者,得依前二項規定,發給殮葬補助費。但經撤銷死亡宣告者,原發給之殮葬補助費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

2.第八十二條規定:「

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所稱勳章,限於依勳章條例所授予者。

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所稱特殊功績,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總統明令褒揚。

二、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或第四款第一目規定,審定因公死亡撫卹。

依前項第二款發給勳績撫卹金者,以其死亡事實未經核頒勳章或明令褒揚者為限。

亡故教職員經授予勳章或經審定具有特殊功績者,其教職員勳績撫卹金給與,比照公務人員領有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發給獎勵金實施要點所定標準發放。

亡故教職員遺族依前四項規定發給勳績撫卹金者,其因公死亡撫卹由服務學校詳實填報經核頒勳章或明令褒揚事實,檢同有關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審定後,由各該撫卹金支給機關一次併同發放。」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在職亡故後,除撫卹金給與外,政府亦應同時編列預算,核給殮葬補助費、勳績撫卹金。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在職亡故者,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明定教職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在職亡故後,除撫卹金給與外,政府亦應同時編列預算,核給殮葬補助費、勳績撫卹金。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在職亡故者,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明定教職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在職亡故後,除撫卹金給與外,政府亦應同時編列預算,核給殮葬補助費、勳績撫卹金。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在職亡故者,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明定教職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

亡故教職員應由各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教職員於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亦同。

前項殮葬補助費之給與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教職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其給與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二)退撫條例施行細則1.第八十一條規定:「

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教職員殮葬補助費給與,於教職員在職亡故並依本條例辦理撫卹時,補助七個月本(年功)薪額。

前項本(年功)薪額以亡故教職員最後在職時經敘定之薪點計算。但不得低於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所計得之俸額。

教職員失蹤並經死亡宣告者,得依前二項規定,發給殮葬補助費。但經撤銷死亡宣告者,原發給之殮葬補助費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

2.第八十二條規定:「

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所稱勳章,限於依勳章條例所授予者。

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所稱特殊功績,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總統明令褒揚。

二、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或第四款第一目規定,審定因公死亡撫卹。

依前項第二款發給勳績撫卹金者,以其死亡事實未經核頒勳章或明令褒揚者為限。

亡故教職員經授予勳章或經審定具有特殊功績者,其教職員勳績撫卹金給與,比照公務人員領有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發給獎勵金實施要點所定標準發放。

亡故教職員遺族依前四項規定發給勳績撫卹金者,其因公死亡撫卹由服務學校詳實填報經核頒勳章或明令褒揚事實,檢同有關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審定後,由各該撫卹金支給機關一次併同發放。」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在職亡故後,除撫卹金給與外,政府亦應同時編列預算,核給殮葬補助費、勳績撫卹金。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在職亡故者,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教職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六十一條

亡故教職員應由各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教職員於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亦同。

前項殮葬補助費之給與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教職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其給與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退撫條例施行細則

第八十一條 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教職員殮葬補助費給與,於教職員在職亡故並依本條例辦理撫卹時,補助七個月本(年功)薪額。

前項本(年功)薪額以亡故教職員最後在職時經敘定之薪點計算。但不得低於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所計得之俸額。

教職員失蹤並經死亡宣告者,得依前二項規定,發給殮葬補助費。但經撤銷死亡宣告者,原發給之殮葬補助費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

第八十二條 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所稱勳章,限於依勳章條例所授予者。

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所稱特殊功績,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總統明令褒揚。

二、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或第四款第一目規定,審定因公死亡撫卹。

依前項第二款發給勳績撫卹金者,以其死亡事實未經核頒勳章或明令褒揚者為限。

亡故教職員經授予勳章或經審定具有特殊功績者,其教職員勳績撫卹金給與,比照公務人員領有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發給獎勵金實施要點所定標準發放。

亡故教職員遺族依前四項規定發給勳績撫卹金者,其因公死亡撫卹由服務學校詳實填報經核頒勳章或明令褒揚事實,檢同有關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審定後,由各該撫卹金支給機關一次併同發放。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在職亡故後,除撫卹金給與外,政府亦應同時編列預算,核給殮葬補助費、勳績撫卹金。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在職亡故者,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教職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六十一條

亡故教職員應由各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教職員於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亦同。

前項殮葬補助費之給與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教職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其給與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二)退撫條例施行細則

第八十一條 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教職員殮葬補助費給與,於教職員在職亡故並依本條例辦理撫卹時,補助七個月本(年功)薪額。

前項本(年功)薪額以亡故教職員最後在職時經敘定之薪點計算。但不得低於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所計得之俸額。

教職員失蹤並經死亡宣告者,得依前二項規定,發給殮葬補助費。但經撤銷死亡宣告者,原發給之殮葬補助費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

第八十二條 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所稱勳章,限於依勳章條例所授予者。

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所稱特殊功績,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總統明令褒揚。

二、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或第四款第一目規定,審定因公死亡撫卹。

依前項第二款發給勳績撫卹金者,以其死亡事實未經核頒勳章或明令褒揚者為限。

亡故教職員經授予勳章或經審定具有特殊功績者,其教職員勳績撫卹金給與,比照公務人員領有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發給獎勵金實施要點所定標準發放。

亡故教職員遺族依前四項規定發給勳績撫卹金者,其因公死亡撫卹由服務學校詳實填報經核頒勳章或明令褒揚事實,檢同有關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審定後,由各該撫卹金支給機關一次併同發放。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五條 教職員之遺族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亡故教職員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者,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不適用前項規定;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撫卹金由同一順序具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

亡故教職員之遺族行蹤不明,或未能依前項規定,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率,分別請領撫卹金。

 

第四十五條 教職員之遺族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亡故教職員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者,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不適用前項規定;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撫卹金由同一順序具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

亡故教職員之遺族行蹤不明,或未能依前項規定,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率,分別請領撫卹金。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教職員之遺族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亡故教職員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者,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不適用前項規定;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撫卹金由同一順序具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

亡故教職員之遺族行蹤不明,或未能依前項規定,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率,分別請領撫卹金。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教職員之遺族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亡故教職員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者,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不適用前項規定;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撫卹金由同一順序具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

亡故教職員之遺族行蹤不明,或未能依前項規定,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率,分別請領撫卹金。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教職員之遺族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亡故教職員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者,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不適用前項規定;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撫卹金由同一順序具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

亡故教職員之遺族行蹤不明,或未能依前項規定,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率,分別請領撫卹金。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教職員之遺族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亡故教職員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者,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不適用前項規定;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撫卹金由同一順序具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

亡故教職員之遺族行蹤不明,或未能依前項規定,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率,分別請領撫卹金。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教職員之遺族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亡故教職員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者,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不適用前項規定;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撫卹金由同一順序具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

亡故教職員之遺族行蹤不明,或未能依前項規定,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率,分別請領撫卹金。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教職員之遺族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亡故教職員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者,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不適用前項規定;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撫卹金由同一順序具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

亡故教職員之遺族行蹤不明,或未能依前項規定,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率,分別請領撫卹金。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遺族之撫卹金領受範圍、順序、方式及申請撫卹資格之認定等相關事宜。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明定教職員遺族之撫卹金領受範圍及領受順序。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明定亡故教職員遺族中如無子女、父母或祖父母,僅餘配偶及兄弟姊妹時,由配偶單獨領受撫卹金,不適用前項支領比率規定;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及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之領受規定;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第二項規定領受,以為明確。

四、第四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之請領規範,以及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之規定。

五、第五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五項,規定遺族有行蹤不明或請領撫卹金未能取得協議共同具領,得由其他具有領受權之遺族按人數比例分別請領。

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五項

教職員之遺族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亡故教職員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者,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撫卹金由同一順序具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亡故教職員之遺族行蹤不明,或未能依前項規定,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率,分別請領撫卹金。

(二)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九條

教職員遺族撫卹金,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教職員為獨生子女之父母。

二、父母。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如有死亡、拋棄撫卹金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平均分給同一順序其餘有領受權之遺族;無第一順序遺族領受人時,由次一順序遺族平均領受。

第一項遺族領受撫卹金順序經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者,從其遺囑。

無第一項遺族或不合本條例規定辦理撫卹者,教職員之繼承人得向儲金管理會申請發還教職員個人帳戶之退撫儲金本息;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學校具領必要費用作為喪葬之用後,餘額專供原服務學校辦理學生獎助學金使用。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遺族之撫卹金領受範圍、順序、方式及申請撫卹資格之認定等相關事宜。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及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明定教職員遺族之撫卹金領受範圍及領受順序。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明定亡故教職員遺族中如無子女、父母或祖父母,僅餘配偶及兄弟姊妹時,由配偶單獨領受撫卹金,不適用前項支領比率規定;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及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之領受規定;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第三項規定領受,以為明確。

四、第四項規定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之請領規範,以及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之規定。

五、第五項規定遺族有行蹤不明或請領撫卹金未能取得協議共同具領,於無遺囑指定之情形下,遺族已無法協議領取撫卹金,得由其他具有領受權之遺族按人數比例分別請領。

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教職員之遺族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亡故教職員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者,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撫卹金由同一順序具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亡故教職員之遺族行蹤不明,或未能依前項規定,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率,分別請領撫卹金。

(二)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

教職員遺族撫卹金,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教職員為獨生子女之父母。

二、父母。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如有死亡、拋棄撫卹金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平均分給同一順序其餘有領受權之遺族;無第一順序遺族領受人時,由次一順序遺族平均領受。

第一項遺族領受撫卹金順序經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者,從其遺囑。

無第一項遺族或不合本條例規定辦理撫卹者,教職員之繼承人得向儲金管理會申請發還教職員個人帳戶之退撫儲金本息;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學校具領必要費用作為喪葬之用後,餘額專供原服務學校辦理學生獎助學金使用。」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遺族之撫卹金領受範圍、順序、方式及申請撫卹資格之認定等相關事宜。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及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明定教職員遺族之撫卹金領受範圍及領受順序。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明定亡故教職員遺族中如無子女、父母或祖父母,僅餘配偶及兄弟姊妹時,由配偶單獨領受撫卹金,不適用前項支領比率規定;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及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之領受規定;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第三項規定領受,以為明確。

四、第四項規定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之請領規範,以及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之規定。

五、第五項規定遺族有行蹤不明或請領撫卹金未能取得協議共同具領,於無遺囑指定之情形下,遺族已無法協議領取撫卹金,得由其他具有領受權之遺族按人數比例分別請領。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遺族之撫卹金領受範圍、順序、方式及申請撫卹資格之認定等相關事宜。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及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明定教職員遺族之撫卹金領受範圍及領受順序。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明定亡故教職員遺族中如無子女、父母或祖父母,僅餘配偶及兄弟姊妹時,由配偶單獨領受撫卹金,不適用前項支領比率規定;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及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之領受規定;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第三項規定領受,以為明確。

四、第四項規定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之請領規範,以及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之規定。

五、第五項規定遺族有行蹤不明或請領撫卹金未能取得協議共同具領,於無遺囑指定之情形下,遺族已無法協議領取撫卹金,得由其他具有領受權之遺族按人數比例分別請領。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遺族之撫卹金領受範圍、順序、方式及申請撫卹資格之認定等相關事宜。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及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明定教職員遺族之撫卹金領受範圍及領受順序。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明定亡故教職員遺族中如無子女、父母或祖父母,僅餘配偶及兄弟姊妹時,由配偶單獨領受撫卹金,不適用前項支領比率規定;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及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之領受規定;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第三項規定領受,以為明確。

四、第四項規定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之請領規範,以及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之規定。

五、第五項規定遺族有行蹤不明或請領撫卹金未能取得協議共同具領,於無遺囑指定之情形下,遺族已無法協議領取撫卹金,得由其他具有領受權之遺族按人數比例分別請領。

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教職員之遺族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亡故教職員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者,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撫卹金由同一順序具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亡故教職員之遺族行蹤不明,或未能依前項規定,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率,分別請領撫卹金。

(二)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

教職員遺族撫卹金,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教職員為獨生子女之父母。

二、父母。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如有死亡、拋棄撫卹金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平均分給同一順序其餘有領受權之遺族;無第一順序遺族領受人時,由次一順序遺族平均領受。

第一項遺族領受撫卹金順序經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者,從其遺囑。

無第一項遺族或不合本條例規定辦理撫卹者,教職員之繼承人得向儲金管理會申請發還教職員個人帳戶之退撫儲金本息;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學校具領必要費用作為喪葬之用後,餘額專供原服務學校辦理學生獎助學金使用。」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遺族之撫卹金領受範圍、順序、方式及申請撫卹資格之認定等相關事宜。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明定教職員遺族之撫卹金領受範圍及領受順序。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明定亡故教職員遺族中如無子女、父母或祖父母,僅餘配偶及兄弟姊妹時,由配偶單獨領受撫卹金,不適用前項支領比率規定;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及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之領受規定;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第二項規定領受,以為明確。

四、第四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之請領規範,以及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之規定。

五、第五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五項,規定遺族有行蹤不明或請領撫卹金未能取得協議共同具領,得由其他具有領受權之遺族按人數比例分別請領。

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五項

教職員之遺族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亡故教職員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者,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撫卹金由同一順序具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亡故教職員之遺族行蹤不明,或未能依前項規定,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率,分別請領撫卹金。

()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九條

教職員遺族撫卹金,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教職員為獨生子女之父母。

二、父母。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如有死亡、拋棄撫卹金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平均分給同一順序其餘有領受權之遺族;無第一順序遺族領受人時,由次一順序遺族平均領受。

第一項遺族領受撫卹金順序經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者,從其遺囑。

無第一項遺族或不合本條例規定辦理撫卹者,教職員之繼承人得向儲金管理會申請發還教職員個人帳戶之退撫儲金本息;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學校具領必要費用作為喪葬之用後,餘額專供原服務學校辦理學生獎助學金使用。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遺族之撫卹金領受範圍、順序、方式及申請撫卹資格之認定等相關事宜。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明定教職員遺族之撫卹金領受範圍及領受順序。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明定亡故教職員遺族中如無子女、父母或祖父母,僅餘配偶及兄弟姊妹時,由配偶單獨領受撫卹金,不適用前項支領比率規定;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及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之領受規定;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第二項規定領受,以為明確。

四、第四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之請領規範,以及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之規定。

五、第五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五項,規定遺族有行蹤不明或請領撫卹金未能取得協議共同具領,得由其他具有領受權之遺族按人數比例分別請領。

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五項

教職員之遺族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亡故教職員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者,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撫卹金由同一順序具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亡故教職員之遺族行蹤不明,或未能依前項規定,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率,分別請領撫卹金。

(二)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九條

教職員遺族撫卹金,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教職員為獨生子女之父母。

二、父母。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如有死亡、拋棄撫卹金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平均分給同一順序其餘有領受權之遺族;無第一順序遺族領受人時,由次一順序遺族平均領受。

第一項遺族領受撫卹金順序經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者,從其遺囑。

無第一項遺族或不合本條例規定辦理撫卹者,教職員之繼承人得向儲金管理會申請發還教職員個人帳戶之退撫儲金本息;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學校具領必要費用作為喪葬之用後,餘額專供原服務學校辦理學生獎助學金使用。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六條 依法審定之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遺族,於領受期限內均喪失領受權時,應結算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賸餘金額,依序由次一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無次一順序遺族、次一順序遺族均喪失領受權時,或該專戶無賸餘金額時,不再發給。

 

 

第四十六條 依法審定之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遺族,於領受期限內均喪失領受權時,應結算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賸餘金額,依序由次一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無次一順序遺族、次一順序遺族均喪失領受權時,或該專戶無賸餘金額時,不再發給。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依法審定之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遺族,於領受期限內均喪失領受權時,應結算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賸餘金額,依序由次一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無次一順序遺族、次一順序遺族均喪失領受權時、或該專戶無賸餘金額時,不再發給。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依法審定之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遺族,於領受期限內均喪失領受權時,應結算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賸餘金額,依序由次一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無次一順序遺族、次一順序遺族均喪失領受權時、或該專戶無賸餘金額時,不再發給。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依法審定之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遺族,於領受期限內均喪失領受權時,應結算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賸餘金額,依序由次一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無次一順序遺族、次一順序遺族均喪失領受權時、或該專戶無賸餘金額時,不再發給。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依法審定之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遺族,於領受期限內均喪失領受權時,應結算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賸餘金額,依序由次一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無次一順序遺族、次一順序遺族均喪失領受權時、或該專戶無賸餘金額時,不再發給。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依法審定之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遺族,於領受期限內均喪失領受權時,應結算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賸餘金額,依序由次一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無次一順序遺族、次一順序遺族均喪失領受權時,或該專戶無賸餘金額時,不再發給。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依法審定之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遺族,於領受期限內均喪失領受權時,應結算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賸餘金額,依序由次一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無次一順序遺族、次一順序遺族均喪失領受權時,或該專戶無賸餘金額時,不再發給。

行政院提案

一、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明定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遺族,於領受期間均喪失領受權時之辦理方式。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六項

依法審定之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人,於月撫卹金領受期限內均喪失領受權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計算一次撫卹金,減除已領月撫卹金金額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發給。

二、依前款規定核算而應補發餘額者,依序由次一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無次一順序遺族或次一順序遺族均喪失領受權時,不再發給。

(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六條

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

已領取月退休金勞工,於未屆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或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請領年限前死亡者,停止給付月退休金。其個人退休金專戶結算賸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遺族,於領受期限內均喪失領受權時之辦理情形並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明定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遺族,於領受期間均喪失領受權時之辦理方式。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六項規定:「

依法審定之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人,於月撫卹金領受期限內均喪失領受權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計算一次撫卹金,減除已領月撫卹金金額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發給。

二、依前款規定核算而應補發餘額者,依序由次一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無次一順序遺族或次一順序遺族均喪失領受權時,不再發給。」

(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

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

已領取月退休金勞工,於未屆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或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請領年限前死亡者,停止給付月退休金。其個人退休金專戶結算賸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本條明定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遺族,於領受期限內均喪失領受權時之辦理情形並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明定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遺族,於領受期間均喪失領受權時之辦理方式。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本條明定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遺族,於領受期限內均喪失領受權時之辦理情形並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明定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遺族,於領受期間均喪失領受權時之辦理方式。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遺族,於領受期限內均喪失領受權時之辦理情形並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明定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遺族,於領受期間均喪失領受權時之辦理方式。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六項規定:「

依法審定之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人,於月撫卹金領受期限內均喪失領受權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計算一次撫卹金,減除已領月撫卹金金額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發給。

二、依前款規定核算而應補發餘額者,依序由次一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無次一順序遺族或次一順序遺族均喪失領受權時,不再發給。」

(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

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

已領取月退休金勞工,於未屆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或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請領年限前死亡者,停止給付月退休金。其個人退休金專戶結算賸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明定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遺族,於領受期間均喪失領受權時之辦理方式。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六項

依法審定之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人,於月撫卹金領受期限內均喪失領受權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計算一次撫卹金,減除已領月撫卹金金額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發給。

二、依前款規定核算而應補發餘額者,依序由次一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無次一順序遺族或次一順序遺族均喪失領受權時,不再發給。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六條

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

已領取月退休金勞工,於未屆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或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請領年限前死亡者,停止給付月退休金。其個人退休金專戶結算賸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明定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遺族,於領受期間均喪失領受權時之辦理方式。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六項

依法審定之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人,於月撫卹金領受期限內均喪失領受權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計算一次撫卹金,減除已領月撫卹金金額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發給。

二、依前款規定核算而應補發餘額者,依序由次一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無次一順序遺族或次一順序遺族均喪失領受權時,不再發給。

(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六條

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

已領取月退休金勞工,於未屆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或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請領年限前死亡者,停止給付月退休金。其個人退休金專戶結算賸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不適用同條第三項規定。

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四十五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教職員死亡而無第四十五條第一項遺族可申辦撫卹者,其繼承人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亡故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學校先行具領,辦理喪葬事宜。

 

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不適用同條第三項規定。

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四十五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教職員死亡而無第四十五條第一項遺族可申辦撫卹者,其繼承人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亡故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學校先行具領,辦理喪葬事宜。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不適用同條第三項規定。

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四十五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教職員死亡而無第四十五條第一項遺族可申辦撫卹者,其繼承人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亡故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學校先行具領,辦理喪葬事宜。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不適用同條第三項規定。

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四十五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教職員死亡而無第四十五條第一項遺族可申辦撫卹者,其繼承人得向儲金管理會申請發還亡故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學校先行具領,辦理喪葬事宜。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不適用同條第三項規定。

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四十五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教職員死亡而無第四十五條第一項遺族可申辦撫卹者,其繼承人得向儲金管理會申請發還亡故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學校先行具領,辦理喪葬事宜。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不適用同條第三項規定。

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四十五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教職員死亡而無第四十五條第一項遺族可申辦撫卹者,其繼承人得向儲金管理會申請發還亡故教職員本人及政府相對提繳之退撫儲金;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學校先行具領,辦理喪葬事宜。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不適用同條第三項規定。

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四十五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教職員死亡而無第四十五條第一項遺族可申辦撫卹者,其繼承人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亡故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學校先行具領,辦理喪葬事宜。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不適用同條第三項規定。

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四十五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教職員死亡而無第四十五條第一項遺族可申辦撫卹者,其繼承人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亡故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學校先行具領,辦理喪葬事宜。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遺族領取撫卹金之例外處理機制。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明定領受撫卹金遺族之例外狀況。包括:孫子女得代位領受、得預立遺囑指定領受人及無遺族時之處理機制。惟為配合衛生福利部辦理兒童權利公約法規檢視,承相關民間團體審查建議在指定受益人時,應考慮未成年子女權益,爰參考該建議,於第二項明定保障亡故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之規定。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六十三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不適用前條第三項規定。

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於前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教職員死亡而無前條第一項遺族可申辦撫卹者,其繼承人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學校先行具領,辦理喪葬事宜。有賸餘者,歸屬退撫基金。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遺族領取撫卹金之例外處理機制。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明定領受撫卹金遺族之例外狀況。包含:孫子女得代位領受、得預立遺囑指定領受人及無遺族時之處理機制。惟為配合衛生福利部辦理兒童權利公約法規檢視,承相關民間團體審查建議在指定受益人時,應考慮未成年子女權益,爰參考該建議,於第二項明定保障亡故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之規定。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不適用前條第三項規定。

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於前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教職員死亡而無前條第一項遺族可申辦撫卹者,其繼承人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學校先行具領,辦理喪葬事宜。有賸餘者,歸屬退撫基金。」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遺族領取撫卹金之例外處理機制。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明定領受撫卹金遺族之例外狀況。包含:孫子女得代位領受、得預立遺囑指定領受人及無遺族時之處理機制。惟為配合衛生福利部辦理兒童權利公約法規檢視,承相關民間團體審查建議在指定受益人時,應考慮未成年子女權益,爰參考該建議,於第二項明定保障亡故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之規定。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遺族領取撫卹金之例外處理機制。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明定領受撫卹金遺族之例外狀況。包含:孫子女得代位領受、得預立遺囑指定領受人及無遺族時之處理機制。惟為配合衛生福利部辦理兒童權利公約法規檢視,承相關民間團體審查建議在指定受益人時,應考慮未成年子女權益,爰參考該建議,於第二項明定保障亡故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之規定。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遺族領取撫卹金之例外處理機制。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明定領受撫卹金遺族之例外狀況。包含:孫子女得代位領受、得預立遺囑指定領受人及無遺族時之處理機制。惟為配合衛生福利部辦理兒童權利公約法規檢視,承相關民間團體審查建議在指定受益人時,應考慮未成年子女權益,爰參考該建議,於第二項明定保障亡故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之規定。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不適用前條第三項規定。

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於前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教職員死亡而無前條第一項遺族可申辦撫卹者,其繼承人得向儲金管理會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學校先行具領,辦理喪葬事宜。有賸餘者,歸屬退撫基金。」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遺族領取撫卹金之例外處理機制。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明定領受撫卹金遺族之例外狀況。包括:孫子女得代位領受、得預立遺囑指定領受人及無遺族時之處理機制。惟為配合衛生福利部辦理兒童權利公約法規檢視,承相關民間團體審查建議在指定受益人時,應考慮未成年子女權益,爰參考該建議,於第二項明定保障亡故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之規定。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六十三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不適用前條第三項規定。

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於前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教職員死亡而無前條第一項遺族可申辦撫卹者,其繼承人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學校先行具領,辦理喪葬事宜。有賸餘者,歸屬退撫基金。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遺族領取撫卹金之例外處理機制。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明定領受撫卹金遺族之例外狀況。包括:孫子女得代位領受、得預立遺囑指定領受人及無遺族時之處理機制。惟為配合衛生福利部辦理兒童權利公約法規檢視,承相關民間團體審查建議在指定受益人時,應考慮未成年子女權益,爰參考該建議,於第二項明定保障亡故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之規定。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六十三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不適用前條第三項規定。

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於前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教職員死亡而無前條第一項遺族可申辦撫卹者,其繼承人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學校先行具領,辦理喪葬事宜。有賸餘者,歸屬退撫基金。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章 退撫給與之支(發)給、保障及變更

 

第六章 退撫給與之支(發)給、保障及變更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六章 退撫給與之支(發)給、保障及變更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六章 退撫給與之支(發)給、保障及變更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六章 退撫給與之支(發)給、保障及變更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六章 退撫給與之支(發)給、保障及變更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六章 退撫給與之支(發)給、保障及變更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六章 退撫給與之支(發)給、保障及變更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章名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章名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章名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章名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章名。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八條 教職員請領本條例所定退休金及資遣給與,屬教職員之專屬權利,除下列情形外,不得由他人代為申請及領受:

一、年滿六十五歲而拒依規定辦理屆齡退休,經服務學校主動檢同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審定屆齡退休者。

二、應予命令退休人員未依規定辦理命令退休,經服務學校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主動檢同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辦理命令退休者。

三、資遣人員未依規定填具資遣事實表並檢同相關證明文件,交由服務學校函送主管機關審定資遣年資,須由服務學校代為辦理者。

四、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須由法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退休或資遣者。

五、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改由遺族一次請領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者。

 

第四十八條 教職員請領本條例所定退休金及資遣給與,屬教職員之專屬權利,除下列情形外,不得由他人代為申請及領受:

一、年滿六十五歲而拒依規定辦理屆齡退休,經服務學校主動檢同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審定屆齡退休者。

二、應予命令退休人員未依規定辦理命令退休,經服務學校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主動檢同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辦理命令退休者。

三、資遣人員未依規定填具資遣事實表並檢同相關證明文件,交由服務學校函送主管機關審定資遣年資,須由服務學校代為辦理者。

四、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須由法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退休或資遣者。

五、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改由遺族一次請領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者。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教職員請領本條例所定退休金及資遣給與,屬教職員之專屬權利,除下列情形外,不得由他人代為申請及領受:

一、年滿六十五歲而拒依規定辦理屆齡退休,經服務學校主動檢同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審定屆齡退休者。

二、應予命令退休人員未依規定辦理命令退休,經服務學校依第二十條規定,主動檢同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辦理命令退休者。

三、資遣人員未依規定填具資遣事實表並檢同相關證明文件,交由服務學校函送主管機關審定資遣年資,須由服務學校代為辦理者。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須由法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退休或資遣者。

五、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改由遺族一次請領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者。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教職員請領本條例所定退休金及資遣給與,屬教職員之專屬權利,除下列情形外,不得由他人代為申請及領受:

一、年滿六十五歲而拒依規定辦理屆齡退休,經服務學校主動檢同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審定屆齡退休者。

二、應予命令退休人員未依規定辦理命令退休,經服務學校依第二十條規定,主動檢同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辦理命令退休者。

三、資遣人員未依規定填具資遣事實表並檢同相關證明文件,交由服務學校函送主管機關審定資遣年資,須由服務學校代為辦理者。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須由法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退休或資遣者。

五、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改由遺族一次請領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者。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教職員請領本條例所定退休金及資遣給與,屬教職員之專屬權利,除下列情形外,不得由他人代為申請及領受:

一、年滿六十五歲而拒依規定辦理屆齡退休,經服務學校主動檢同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審定屆齡退休者。

二、應予命令退休人員未依規定辦理命令退休,經服務學校依第二十條規定,主動檢同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辦理命令退休者。

三、資遣人員未依規定填具資遣事實表並檢同相關證明文件,交由服務學校函送主管機關審定資遣年資,須由服務學校代為辦理者。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須由法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退休或資遣者。

五、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改由遺族一次請領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者。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教職員請領本條例所定退休金及資遣給與,屬教職員之專屬權利,除下列情形外,不得由他人代為申請及領受:

一、年滿六十五歲而拒依規定辦理屆齡退休,經服務學校主動檢同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審定屆齡退休者。

二、應予命令退休人員未依規定辦理命令退休,經服務學校依第二十條規定,主動檢同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辦理命令退休者。

三、資遣人員未依規定填具資遣事實表並檢同相關證明文件,交由服務學校函送主管機關審定資遣年資,須由服務學校代為辦理者。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須由法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退休或資遣者。

五、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改由遺族一次請領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者。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教職員請領本條例所定退休金及資遣給與,屬教職員之專屬權利,除下列情形外,不得由他人代為申請及領受:

一、年滿六十五歲而拒依規定辦理屆齡退休,經服務學校主動檢同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審定屆齡退休者。

二、應予命令退休人員未依規定辦理命令退休,經服務學校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主動檢同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辦理命令退休者。

三、資遣人員未依規定填具資遣事實表並檢同相關證明文件,交由服務學校函送主管機關審定資遣年資,須由服務學校代為辦理者。

四、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須由法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退休或資遣者。

五、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改由遺族一次請領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者。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教職員請領本條例所定退休金及資遣給與,屬教職員之專屬權利,除下列情形外,不得由他人代為申請及領受:

一、年滿六十五歲而拒依規定辦理屆齡退休,經服務學校主動檢同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審定屆齡退休者。

二、應予命令退休人員未依規定辦理命令退休,經服務學校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主動檢同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辦理命令退休者。

三、資遣人員未依規定填具資遣事實表並檢同相關證明文件,交由服務學校函送主管機關審定資遣年資,須由服務學校代為辦理者。

四、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須由法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退休或資遣者。

五、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改由遺族一次請領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者。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請領退休金及資遣給與權利之專屬性,除本條所列五種情形外,應由本人親自申請及領受。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六十四條

教職員請領退休金及資遣給與,屬教職員之專屬權利,除下列情形外,不得由他人代為申請及領受:

一、年滿六十五歲而拒依規定辦理屆齡退休,經服務學校主動檢同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審定屆齡退休者。

二、經服務學校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檢同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辦理命令退休者。

三、資遣人員未依規定填具資遣事實表並檢同相關證明文件,交由各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審定資遣年資及給與,須由服務學校代為辦理者。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須由法定監護人代為申請退休或資遣者。

五、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改由遺族按一次退休金標準支領給與者。

(二)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

各校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或命令退休教職員,應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本人二吋正面半身相片一張、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彙送主管機關審定。

各校屆齡退休或應予命令退休教職員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學校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代為填具退休事實表,併同第一項所定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審定。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請領退休金及資遣給與權利之專屬性,除本條所列五種情形外,應由本人親自申請及領受。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

教職員請領退休金及資遣給與,屬教職員之專屬權利,除下列情形外,不得由他人代為申請及領受:

一、年滿六十五歲而拒依規定辦理屆齡退休,經服務學校主動檢同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審定屆齡退休者。

二、經服務學校依第二十條規定,檢同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辦理命令退休者。

三、資遣人員未依規定填具資遣事實表並檢同相關證明文件,交由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審定資遣年資及給與,須由服務學校代為辦理者。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須由法定監護人代為申請退休或資遣者。

五、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改由遺族按一次退休金標準支領給與者。」

(二)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各校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或命令退休教職員,應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本人二吋正面半身相片一張、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彙送主管機關審定。

各校屆齡退休或應予命令退休教職員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學校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代為填具退休事實表,併同第一項所定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審定。」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本條明定教職員請領退休金及資遣給與權利之專屬性,除本條所列五種情形外,應由本人親自申請及領受。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本條明定教職員請領退休金及資遣給與權利之專屬性,除本條所列五種情形外,應由本人親自申請及領受。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請領退休金及資遣給與權利之專屬性,除本條所列五種情形外,應由本人親自申請及領受。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

教職員請領退休金及資遣給與,屬教職員之專屬權利,除下列情形外,不得由他人代為申請及領受:

一、年滿六十五歲而拒依規定辦理屆齡退休,經服務學校主動檢同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審定屆齡退休者。

二、經服務學校依第二十條規定,檢同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辦理命令退休者。

三、資遣人員未依規定填具資遣事實表並檢同相關證明文件,交由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審定資遣年資及給與,須由服務學校代為辦理者。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須由法定監護人代為申請退休或資遣者。

五、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改由遺族按一次退休金標準支領給與者。」

(二)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各校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或命令退休教職員,應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本人二吋正面半身相片一張、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彙送主管機關審定。

各校屆齡退休或應予命令退休教職員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學校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代為填具退休事實表,併同第一項所定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審定。」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請領退休金及資遣給與權利之專屬性,除本條所列五種情形外,應由本人親自申請及領受。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六十四條

教職員請領退休金及資遣給與,屬教職員之專屬權利,除下列情形外,不得由他人代為申請及領受:

一、年滿六十五歲而拒依規定辦理屆齡退休,經服務學校主動檢同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審定屆齡退休者。

二、經服務學校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檢同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辦理命令退休者。

三、資遣人員未依規定填具資遣事實表並檢同相關證明文件,交由各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審定資遣年資及給與,須由服務學校代為辦理者。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須由法定監護人代為申請退休或資遣者。

五、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改由遺族按一次退休金標準支領給與者。

()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

各校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或命令退休教職員,應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本人二吋正面半身相片一張、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彙送主管機關審定。

各校屆齡退休或應予命令退休教職員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學校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代為填具退休事實表,併同第一項所定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審定。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請領退休金及資遣給與權利之專屬性,除本條所列五種情形外,應由本人親自申請及領受。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六十四條

教職員請領退休金及資遣給與,屬教職員之專屬權利,除下列情形外,不得由他人代為申請及領受:

一、年滿六十五歲而拒依規定辦理屆齡退休,經服務學校主動檢同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審定屆齡退休者。

二、經服務學校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檢同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辦理命令退休者。

三、資遣人員未依規定填具資遣事實表並檢同相關證明文件,交由各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審定資遣年資及給與,須由服務學校代為辦理者。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須由法定監護人代為申請退休或資遣者。

五、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改由遺族按一次退休金標準支領給與者。

(二)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

各校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或命令退休教職員,應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本人二吋正面半身相片一張、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彙送主管機關審定。

各校屆齡退休或應予命令退休教職員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學校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代為填具退休事實表,併同第一項所定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審定。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九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申請退撫給與之案件,應由各該案件之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第四十九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申請退撫給與之案件,應由各該案件之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申請退撫給與之案件,應由各該案件之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申請退撫給與之案件,應由各該案件之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申請退撫給與之案件,應由各該案件之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申請退撫給與之案件,應由各該案件之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申請退撫給與之案件,應由各該案件之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申請退撫給與之案件,應由各該案件之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申請退撫給與之案件,應由各該案件之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俾符法制。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二)退撫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申請退撫給與之案件,應由各該案件之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申請退撫給與之案件,應由各該案件之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俾符法制。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二)退撫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申請退撫給與之案件,應由各該案件之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本條明定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申請退撫給與之案件,應由各該案件之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俾符法制。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本條明定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申請退撫給與之案件,應由各該案件之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俾符法制。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申請退撫給與之案件,應由各該案件之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俾符法制。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二)退撫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申請退撫給與之案件,應由各該案件之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申請退撫給與之案件,應由各該案件之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俾符法制。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退撫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申請退撫給與之案件,應由各該案件之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申請退撫給與之案件,應由各該案件之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俾符法制。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二)退撫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申請退撫給與之案件,應由各該案件之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條 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一次退休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退休生效日起發給;首期月退休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退休生效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退休金,配合統一作業,每一個月發給一次。但教職員選擇按季或按半年或按年發給者,依其選擇方式定期發給。

二、資遣給與經主管機關審定後,於資遣生效日起發給。

三、一次撫卹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發給。

四、首期月撫卹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教職員死亡之次月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配合統一作業,每一個月發給一次。第四十三條所定按遺族未成年子女人數,每月加發之撫卹金,亦同。

前項第一款月退休金指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領取之月退休金。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領取月退休金之教職員,由其年金保險之保險業定期發給。

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之領受人資格之查驗、發放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

 

第五十條 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一次退休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退休生效日起發給;首期月退休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退休生效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退休金,配合統一作業,每一個月發給一次。但教職員選擇按季或按半年或按年發給者,依其選擇方式定期發給。

二、資遣給與經主管機關審定後,於資遣生效日起發給。

三、一次撫卹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發給。

四、首期月撫卹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教職員死亡之次月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配合統一作業,每一個月發給一次。第四十三條所定按遺族未成年子女人數,每月加發之撫卹金,亦同。

前項第一款月退休金指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領取之月退休金。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領取月退休金之教職員,由其年金保險之保險業定期發給。

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之領受人資格之查驗、發放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五十條 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一次退休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於退休生效日起發給;首期月退休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於退休生效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退休金,配合統一作業,每一個月發給一次。但教職員選擇按季或按半年或按年發給者,依其選擇方式定期發給;發給方式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二、資遣給與經主管機關審定後,於資遣生效日起發給。

三、一次撫卹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發給。

四、首期月撫卹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教職員死亡之次月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第四十三條所定按遺族未成年子女人數,每月加發之撫卹金,亦同。

前項第一款月退休金指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領取之月退休金。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領取月退休金之教職員,由其年金保險之保險業定期發給。

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之領受人資格之查驗、發放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五十條 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一次退休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於退休生效日起發給;首期月退休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於退休生效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退休金,配合統一作業,每一個月發給一次。但教職員選擇按季或按半年或按年發給者,依其選擇方式定期發給;發給方式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二、資遣給與經主管機關審定後,於資遣生效日起發給。

三、一次撫卹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發給。

四、首期月撫卹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教職員死亡之次月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第四十三條所定按遺族未成年子女人數,每月加發之撫卹金,亦同。

前項第一款月退休金指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領取之月退休金。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領取月退休金之教職員,由其年金保險之保險業定期發給。

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之領受人資格之查驗、發放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五十條 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一次退休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於退休生效日起發給;首期月退休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於退休生效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退休金,配合統一作業,每一個月發給一次。但教職員選擇按季或按半年或按年發給者,依其選擇方式定期發給;發給方式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二、資遣給與經主管機關審定後,於資遣生效日起發給。

三、一次撫卹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發給。

四、首期月撫卹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教職員死亡之次月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第四十三條所定按遺族未成年子女人數,每月加發之撫卹金,亦同。

前項第一款月退休金指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領取之月退休金。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領取月退休金之教職員,由其年金保險之保險業定期發給。

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之領受人資格之查驗、發放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五十條 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一次退休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於退休生效日起發給;首期月退休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於退休生效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退休金,配合統一作業,每一個月發給一次。但教職員選擇按季或按半年或按年發給者,依其選擇方式定期發給;發給方式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二、資遣給與經主管機關審定後,於資遣生效日起發給。

三、一次撫卹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發給。

四、首期月撫卹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教職員死亡之次月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第四十三條所定按遺族未成年子女人數,每月加發之撫卹金,亦同。

前項第一款月退休金指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領取之月退休金。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領取月退休金之教職員,由其年金保險之保險業定期發給。

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之領受人資格之查驗、發放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五十條 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一次退休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退休生效日起發給;首期月退休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退休生效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退休金,配合統一作業,每一個月發給一次。但教職員選擇按季或按半年或按年發給者,依其選擇方式定期發給。

二、資遣給與經主管機關審定後,於資遣生效日起發給。

三、一次撫卹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發給。

四、首期月撫卹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教職員死亡之次月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配合統一作業,每一個月發給一次。第四十三條所定按遺族未成年子女人數,每月加發之撫卹金,亦同。

前項第一款月退休金指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領取之月退休金。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領取月退休金之教職員,由其年金保險之保險業定期發給。

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之領受人資格之查驗、發放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五十條 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一次退休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退休生效日起發給;首期月退休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退休生效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退休金,配合統一作業,每一個月發給一次。但教職員選擇按季或按半年或按年發給者,依其選擇方式定期發給。

二、資遣給與經主管機關審定後,於資遣生效日起發給。

三、一次撫卹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發給。

四、首期月撫卹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教職員死亡之次月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配合統一作業,每一個月發給一次。第四十三條所定按遺族未成年子女人數,每月加發之撫卹金,亦同。

前項第一款月退休金指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領取之月退休金。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領取月退休金之教職員,由其年金保險之保險業定期發給。

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之領受人資格之查驗、發放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規定退休金、資遣給與及撫卹金(含未成年子女加發給與)發給事宜。

二、第一項參考退撫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明定退休金、資遣給與及撫卹金(含未成年子女加發給與)等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發給。序文所稱「除本條例另有規定」指依第二十九條第五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選擇暫不請領者。除上開選擇暫不請領給與者,應依其選擇請領給與時間發給外,均自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生效日、教職員死亡次月起發給。另支領月退休金者,原則上照現行退撫條例規定,按月發給;不想按月發給者,可改按季或按半年或按年發給,依其選擇方式定期發給。

三、第二項明定前項第一款所定月退休金之範圍。

四、第三項明定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選擇購買年金保險給付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發給由其年金保險之保險業者依契約定期發給。

五、第四項明定退撫給與之領受人資格之查驗、發放作業程序其及他相關事項,均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以求立法經濟。

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並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一次退休金及首期月退休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退休生效日起發給。但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與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擇領展期月退休金者,自其年滿法定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退休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

二、資遣給與經主管機關審定其年資及給與後,自資遣生效日起發給。

三、遺屬一次金及一次撫卹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發給。

四、遺屬年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退休教職員死亡時之次一個月退休金定期發給日起發給。但未再婚配偶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者,應自其年滿法定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遺屬年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

五、首期月撫卹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教職員死亡之次月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所定按遺族未成年子女人數,每月加發之撫卹金,亦同。

前項退撫給與之領受人資格之查驗、發放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請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月退休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次月起按季發給;其為請領一次退休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發給。

(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月退休金,以定期方式按季發給;其核發日期如下:

一、一月至三月份之月退休金,於二月底前發給。

二、四月至六月份之月退休金,於五月三十一日前發給。

三、七月至九月份之月退休金,於八月三十一日前發給。

四、十月至十二月份之月退休金,於十一月三十日前發給。

前項申請之第一次月退休金經勞保局審查核可者,自收到申請書之次月起核發至當季止。

第四十一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發給之退休金,由勞保局匯入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指定之金融機構之本人名義帳戶;其帳戶在國外者,手續費用由領取人負擔。

(四)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辦理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金與資遣給與分期請領實施計畫

第五點第三項第一款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所定之分期請領,以定期方式按半年發放,其核發日期為每年一月底前及七月底前。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退休給與、資遣給與及撫卹金(含未成年子女人加發給與)發給事宜。

二、第一項參考退撫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明定退休給與、資遣給與及撫卹金(含未成年子女加發給與)等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發給。序文所稱「除本條例另有規定」指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五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選擇暫不請領者。除上開選擇暫不請領給與者,應依其選擇請領給與時間發給外,均自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生效日、教職員死亡次月起發給。另支領月退休金者,原則照現行退撫條例規定,按月發給;不想按月發給者,可改按季或按半年或按年發給並依其選擇方式定期發給;發給方式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三、第二項明定前項第一款所定月退休金之範圍。

四、第三項明定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選擇購買年金保險給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發給由其年金保險之保險業者依契約定其發給。

五、第四項明定退撫給與之領受人資格之查驗、發放作業程序其及他相關事項,均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以求立法經濟。

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

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並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一次退休金及首期月退休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退休生效日起發給。但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與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擇領展期月退休金者,自其年滿法定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退休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

二、資遣給與經主管機關審定其年資及給與後,自資遣生效日起發給。

三、遺屬一次金及一次撫卹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發給。

四、遺屬年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退休教職員死亡時之次一個月退休金定期發給日起發給。但未再婚配偶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者,應自其年滿法定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遺屬年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

五、首期月撫卹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教職員死亡之次月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所定按遺族未成年子女人數,每月加發之撫卹金,亦同。

前項退撫給與之領受人資格之查驗、發放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請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月退休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次月起按季發給;其為請領一次退休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發給。」

(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1.第四十條規定:「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月退休金,以定期方式按季發給;其核發日期如下:

一、一月至三月份之月退休金,於二月底前發給。

二、四月至六月份之月退休金,於五月三十一日前發給。

三、七月至九月份之月退休金,於八月三十一日前發給。

四、十月至十二月份之月退休金,於十一月三十日前發給。

前項申請之第一次月退休金經勞保局審查核可者,自收到申請書之次月起核發至當季止。

2.第四十一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發給之退休金,由勞保局匯入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指定之金融機構之本人名義帳戶;其帳戶在國外者,手續費用由領取人負擔。」

(四)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辦理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金與資遣給與分期請領實施計畫第五點第三項第一款:「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所定之分期請領,以定期方式按半年發放,其核發日期為每年一月底前及七月底前。」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退休給與、資遣給與及撫卹金(含未成年子女人加發給與)發給事宜。

二、第一項參考退撫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明定退休給與、資遣給與及撫卹金(含未成年子女加發給與)等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發給。序文所稱「除本條例另有規定」指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五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選擇暫不請領者。除上開選擇暫不請領給與者,應依其選擇請領給與時間發給外,均自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生效日、教職員死亡次月起發給。另支領月退休金者,原則照現行退撫條例規定,按月發給;不想按月發給者,可改按季或按半年或按年發給並依其選擇方式定期發給;發給方式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三、第二項明定前項第一款所定月退休金之範圍。

四、第三項明定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選擇購買年金保險給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發給由其年金保險之保險業者依契約定其發給。

五、第四項明定退撫給與之領受人資格之查驗、發放作業程序其及他相關事項,均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以求立法經濟。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退休給與、資遣給與及撫卹金(含未成年子女人加發給與)發給事宜。

二、第一項參考退撫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明定退休給與、資遣給與及撫卹金(含未成年子女加發給與)等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發給。序文所稱「除本條例另有規定」指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五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選擇暫不請領者。除上開選擇暫不請領給與者,應依其選擇請領給與時間發給外,均自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生效日、教職員死亡次月起發給。另支領月退休金者,原則照現行退撫條例規定,按月發給;不想按月發給者,可改按季或按半年或按年發給並依其選擇方式定期發給;發給方式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三、第二項明定前項第一款所定月退休金之範圍。

四、第三項明定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選擇購買年金保險給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發給由其年金保險之保險業者依契約定其發給。

五、第四項明定退撫給與之領受人資格之查驗、發放作業程序其及他相關事項,均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以求立法經濟。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退休給與、資遣給與及撫卹金(含未成年子女人加發給與)發給事宜。

二、第一項參考退撫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明定退休給與、資遣給與及撫卹金(含未成年子女加發給與)等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發給。序文所稱「除本條例另有規定」指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五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選擇暫不請領者。除上開選擇暫不請領給與者,應依其選擇請領給與時間發給外,均自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生效日、教職員死亡次月起發給。另支領月退休金者,原則照現行退撫條例規定,按月發給;不想按月發給者,可改按季或按半年或按年發給並依其選擇方式定期發給;發給方式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三、第二項明定前項第一款所定月退休金之範圍。

四、第三項明定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選擇購買年金保險給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發給由其年金保險之保險業者依契約定其發給。

五、第四項明定退撫給與之領受人資格之查驗、發放作業程序其及他相關事項,均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以求立法經濟。

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

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並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一次退休金及首期月退休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退休生效日起發給。但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與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擇領展期月退休金者,自其年滿法定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退休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

二、資遣給與經主管機關審定其年資及給與後,自資遣生效日起發給。

三、遺屬一次金及一次撫卹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發給。

四、遺屬年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退休教職員死亡時之次一個月退休金定期發給日起發給。但未再婚配偶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者,應自其年滿法定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遺屬年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

五、首期月撫卹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教職員死亡之次月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所定按遺族未成年子女人數,每月加發之撫卹金,亦同。

前項退撫給與之領受人資格之查驗、發放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請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月退休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次月起按季發給;其為請領一次退休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發給。」

(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1.第四十條規定:「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月退休金,以定期方式按季發給;其核發日期如下:

一、一月至三月份之月退休金,於二月底前發給。

二、四月至六月份之月退休金,於五月三十一日前發給。

三、七月至九月份之月退休金,於八月三十一日前發給。

四、十月至十二月份之月退休金,於十一月三十日前發給。

前項申請之第一次月退休金經勞保局審查核可者,自收到申請書之次月起核發至當季止。

2.第四十一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發給之退休金,由勞保局匯入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指定之金融機構之本人名義帳戶;其帳戶在國外者,手續費用由領取人負擔。」

(四)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辦理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金與資遣給與分期請領實施計畫第五點第三項第一款:「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所定之分期請領,以定期方式按半年發放,其核發日期為每年一月底前及七月底前。」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退休金、資遣給與及撫卹金(含未成年子女加發給與)發給事宜。

二、第一項參考退撫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明定退休金、資遣給與及撫卹金(含未成年子女加發給與)等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發給。序文所稱「除本條例另有規定」指依第二十九條第五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選擇暫不請領者。除上開選擇暫不請領給與者,應依其選擇請領給與時間發給外,均自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生效日、教職員死亡次月起發給。另支領月退休金者,原則上照現行退撫條例規定,按月發給;不想按月發給者,可改按季或按半年或按年發給,依其選擇方式定期發給。

三、第二項明定前項第一款所定月退休金之範圍。

四、第三項明定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選擇購買年金保險給付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發給由其年金保險之保險業者依契約定期發給。

五、第四項明定退撫給與之領受人資格之查驗、發放作業程序其及他相關事項,均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以求立法經濟。

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並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一次退休金及首期月退休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退休生效日起發給。但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與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擇領展期月退休金者,自其年滿法定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退休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

二、資遣給與經主管機關審定其年資及給與後,自資遣生效日起發給。

三、遺屬一次金及一次撫卹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發給。

四、遺屬年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退休教職員死亡時之次一個月退休金定期發給日起發給。但未再婚配偶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者,應自其年滿法定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遺屬年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

五、首期月撫卹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教職員死亡之次月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所定按遺族未成年子女人數,每月加發之撫卹金,亦同。

前項退撫給與之領受人資格之查驗、發放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請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月退休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次月起按季發給;其為請領一次退休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發給。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月退休金,以定期方式按季發給;其核發日期如下:

一、一月至三月份之月退休金,於二月底前發給。

二、四月至六月份之月退休金,於五月三十一日前發給。

三、七月至九月份之月退休金,於八月三十一日前發給。

四、十月至十二月份之月退休金,於十一月三十日前發給。

前項申請之第一次月退休金經勞保局審查核可者,自收到申請書之次月起核發至當季止。

第四十一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發給之退休金,由勞保局匯入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指定之金融機構之本人名義帳戶;其帳戶在國外者,手續費用由領取人負擔。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辦理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金與資遣給與分期請領實施計畫

第五點第三項第一款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所定之分期請領,以定期方式按半年發放,其核發日期為每年一月底前及七月底前。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退休金、資遣給與及撫卹金(含未成年子女加發給與)發給事宜。

二、第一項參考退撫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明定退休金、資遣給與及撫卹金(含未成年子女加發給與)等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發給。序文所稱「除本條例另有規定」指依第二十九條第五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選擇暫不請領者。除上開選擇暫不請領給與者,應依其選擇請領給與時間發給外,均自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生效日、教職員死亡次月起發給。另支領月退休金者,原則上照現行退撫條例規定,按月發給;不想按月發給者,可改按季或按半年或按年發給,依其選擇方式定期發給。

三、第二項明定前項第一款所定月退休金之範圍。

四、第三項明定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選擇購買年金保險給付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發給由其年金保險之保險業者依契約定期發給。

五、第四項明定退撫給與之領受人資格之查驗、發放作業程序其及他相關事項,均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以求立法經濟。

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並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一次退休金及首期月退休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退休生效日起發給。但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與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擇領展期月退休金者,自其年滿法定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退休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

二、資遣給與經主管機關審定其年資及給與後,自資遣生效日起發給。

三、遺屬一次金及一次撫卹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發給。

四、遺屬年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退休教職員死亡時之次一個月退休金定期發給日起發給。但未再婚配偶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者,應自其年滿法定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遺屬年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

五、首期月撫卹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教職員死亡之次月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所定按遺族未成年子女人數,每月加發之撫卹金,亦同。

前項退撫給與之領受人資格之查驗、發放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請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月退休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次月起按季發給;其為請領一次退休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發給。

(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月退休金,以定期方式按季發給;其核發日期如下:

一、一月至三月份之月退休金,於二月底前發給。

二、四月至六月份之月退休金,於五月三十一日前發給。

三、七月至九月份之月退休金,於八月三十一日前發給。

四、十月至十二月份之月退休金,於十一月三十日前發給。

前項申請之第一次月退休金經勞保局審查核可者,自收到申請書之次月起核發至當季止。

第四十一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發給之退休金,由勞保局匯入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指定之金融機構之本人名義帳戶;其帳戶在國外者,手續費用由領取人負擔。

(四)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辦理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金與資遣給與分期請領實施計畫

第五點第三項第一款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所定之分期請領,以定期方式按半年發放,其核發日期為每年一月底前及七月底前。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一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所領退撫給與,依下列規定支給:

一、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給。

二、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由服務學校一次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由各該服務學校編列預算支給。

三、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七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及由主管機關接續發給之退休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四、第三十二條規定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由服務學校編列預算支給。

五、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服務學校一次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由各該服務學校編列預算支給。

六、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接續發給之撫卹金、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加發之一次撫卹金、第四十三條所定按未成年子女人數加發之撫卹金及第四十四條規定發給之殮葬補助費與勳績撫卹金,均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第五十一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所領退撫給與,依下列規定支給:

一、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給。

二、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由服務學校一次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由各該服務學校編列預算支給。

三、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七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及由主管機關接續發給之退休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四、第三十二條規定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由服務學校編列預算支給。

五、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服務學校一次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由各該服務學校編列預算支給。

六、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接續發給之撫卹金、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加發之一次撫卹金、第四十三條所定按未成年子女人數加發之撫卹金及第四十四條規定發給之殮葬補助費與勳績撫卹金,均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所領退撫給與,依下列規定支給:

一、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給。

二、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由服務學校一次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由各該服務學校編列預算支給。

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七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及由主管機關接續發給之退休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四、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由服務學校編列預算支給。

五、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服務學校一次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由各該服務學校編列預算支給。

六、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接續發給之撫卹金、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加發之一次撫卹金、第四十三條所定按未成年子女人數加發之撫卹金及依第四十四條規定發給之殮葬補助費與勳績撫卹金,均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所領退撫給與,依下列規定支給:

一、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給。

二、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由服務學校一次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由各該服務學校編列預算支給。

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七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及由主管機關接續發給之退休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四、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由服務學校編列預算支給。

五、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服務學校一次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由各該服務學校編列預算支給。

六、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接續發給之撫卹金、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加發之一次撫卹金、第四十三條所定按未成年子女人數加發之撫卹金及依第四十四條規定發給之殮葬補助費與勳績撫卹金,均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所領退撫給與,依下列規定支給:

一、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給。

二、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由服務學校一次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由各該服務學校編列預算支給。

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七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及由主管機關接續發給之退休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四、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由服務學校編列預算支給。

五、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服務學校一次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由各該服務學校編列預算支給。

六、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接續發給之撫卹金、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加發之一次撫卹金、第四十三條所定按未成年子女人數加發之撫卹金及依第四十四條規定發給之殮葬補助費與勳績撫卹金,均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所領退撫給與,依下列規定支給:

一、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給。

二、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由服務學校一次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由各該服務學校編列預算支給。

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七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及由主管機關接續發給之退休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四、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由服務學校編列預算支給。

五、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服務學校一次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由各該服務學校編列預算支給。

六、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接續發給之撫卹金、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加發之一次撫卹金、第四十三條所定按未成年子女人數加發之撫卹金及依第四十四條規定發給之殮葬補助費與勳績撫卹金,均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所領退撫給與,依下列規定支給:

一、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給。

二、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由服務學校一次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由各該服務學校編列預算支給。

三、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七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及由主管機關接續發給之退休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四、第三十二條規定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由服務學校編列預算支給。

五、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服務學校一次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由各該服務學校編列預算支給。

六、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接續發給之撫卹金、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加發之一次撫卹金、第四十三條所定按未成年子女人數加發之撫卹金及第四十四條規定發給之殮葬補助費與勳績撫卹金,均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所領退撫給與,依下列規定支給:

一、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給。

二、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由服務學校一次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由各該服務學校編列預算支給。

三、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七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及由主管機關接續發給之退休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四、第三十二條規定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由服務學校編列預算支給。

五、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服務學校一次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由各該服務學校編列預算支給。

六、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接續發給之撫卹金、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加發之一次撫卹金、第四十三條所定按未成年子女人數加發之撫卹金及第四十四條規定發給之殮葬補助費與勳績撫卹金,均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規定退撫給與、加發退休金及加發撫卹金(含未成年子女加發撫卹金)等給與之支給機關。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明定教職員依法所領退撫給與、因公傷病命令退休或因公死亡者擬制年資應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加發之退休金、薪給總額慰助金、在職死亡之教職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因公死亡加發之撫卹金,以及由主管機關接續發給之退休金或撫卹金等,均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六十八條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依下列規定支給: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撫給與,由退撫基金支給。

三、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四、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由服務學校編列預算支給。

五、下列各目所定給與,由各級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一)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加發之一次撫卹金;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七條規定因公死亡加發之撫卹金。

(二)依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

(三)依第六十一條規定發給之殮葬補助費及勳績撫卹金。

(二)私校退撫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儲金管理會以退撫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曾任已撥繳本條例退撫儲金且未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申請離職退費之年資,亦同。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退撫給與、加發退休金及加發撫卹金(含未成年子女加發撫卹金)等給與之支給機關。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明定教職員依法所領退撫給與、因公傷病命令退休或因公死亡者擬制年資應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加發之退休金、薪給總額慰助金、在職死亡之教職員受有勳章特殊功績、因公死亡加發之撫卹金,以及由主管機關接續發給之退休金或撫卹金等,均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依下列規定支給: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撫給與,由退撫基金支給。

三、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四、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由服務學校編列預算支給。

五、下列各目所定給與,由各級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一)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加發之一次撫卹金;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七條規定因公死亡加發之撫卹金。

(二)依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

(三)依第六十一條規定發給之殮葬補助費及勳績撫卹金。」

(二)私校退撫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儲金管理會以退撫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曾任已撥繳本條例退撫儲金且未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申請離職退費之年資,亦同。」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退撫給與、加發退休金及加發撫卹金(含未成年子女加發撫卹金)等給與之支給機關。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明定教職員依法所領退撫給與、因公傷病命令退休或因公死亡者擬制年資應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加發之退休金、薪給總額慰助金、在職死亡之教職員受有勳章特殊功績、因公死亡加發之撫卹金,以及由主管機關接續發給之退休金或撫卹金等,均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退撫給與、加發退休金及加發撫卹金(含未成年子女加發撫卹金)等給與之支給機關。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明定教職員依法所領退撫給與、因公傷病命令退休或因公死亡者擬制年資應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加發之退休金、薪給總額慰助金、在職死亡之教職員受有勳章特殊功績、因公死亡加發之撫卹金,以及由主管機關接續發給之退休金或撫卹金等,均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退撫給與、加發退休金及加發撫卹金(含未成年子女加發撫卹金)等給與之支給機關。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明定教職員依法所領退撫給與、因公傷病命令退休或因公死亡者擬制年資應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加發之退休金、薪給總額慰助金、在職死亡之教職員受有勳章特殊功績、因公死亡加發之撫卹金,以及由主管機關接續發給之退休金或撫卹金等,均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依下列規定支給: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撫給與,由退撫基金支給。

三、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四、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由服務學校編列預算支給。

五、下列各目所定給與,由各級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一)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加發之一次撫卹金;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七條規定因公死亡加發之撫卹金。

(二)依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

(三)依第六十一條規定發給之殮葬補助費及勳績撫卹金。」

(二)私校退撫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儲金管理會以退撫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曾任已撥繳本條例退撫儲金且未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申請離職退費之年資,亦同。」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退撫給與、加發退休金及加發撫卹金(含未成年子女加發撫卹金)等給與之支給機關。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明定教職員依法所領退撫給與、因公傷病命令退休或因公死亡者擬制年資應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加發之退休金、薪給總額慰助金、在職死亡之教職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因公死亡加發之撫卹金,以及由主管機關接續發給之退休金或撫卹金等,均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六十八條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依下列規定支給: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撫給與,由退撫基金支給。

三、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四、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由服務學校編列預算支給。

五、下列各目所定給與,由各級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加發之一次撫卹金;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七條規定因公死亡加發之撫卹金。

()依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

()第六十一條規定發給之殮葬補助費及勳績撫卹金。

()私校退撫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儲金管理會以退撫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曾任已撥繳本條例退撫儲金且未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申請離職退費之年資,亦同。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退撫給與、加發退休金及加發撫卹金(含未成年子女加發撫卹金)等給與之支給機關。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明定教職員依法所領退撫給與、因公傷病命令退休或因公死亡者擬制年資應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加發之退休金、薪給總額慰助金、在職死亡之教職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因公死亡加發之撫卹金,以及由主管機關接續發給之退休金或撫卹金等,均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六十八條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依下列規定支給: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撫給與,由退撫基金支給。

三、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四、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由服務學校編列預算支給。

五、下列各目所定給與,由各級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一)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加發之一次撫卹金;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七條規定因公死亡加發之撫卹金。

(二)依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

(三)依第六十一條規定發給之殮葬補助費及勳績撫卹金。

(二)私校退撫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儲金管理會以退撫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曾任已撥繳本條例退撫儲金且未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申請離職退費之年資,亦同。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二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教職員之退休金依第五十九條規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

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退撫給與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五十二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教職員之退休金依第五十九條規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

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退撫給與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教職員之退休金依第五十九條規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

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退撫給與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教職員之退休金依第五十九條規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

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退撫給與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儲金管理會、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教職員之退休金依第五十九條規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

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退撫給與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儲金管理會、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教職員之退休金依第五十九條規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

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退撫給與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儲金管理會、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教職員之退休金依第五十九條規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

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退撫給與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教職員之退休金依第五十九條規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

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退撫給與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權利之保障機制。

二、為保障教職員及其遺族基本經濟安全,並期各類人員請領退撫給與權利之衡平一致,爰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九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及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五條等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教職員或其遺屬請領退撫給與權利之保障機制。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係為避免教職員或遺族請領之退撫給與款項於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後,存款將無法受到不得抵銷或扣押等之保障,亦可能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法落實本條規範意旨,爰為保障教職員及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乃參照退撫條例、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及國民年金法規定,明定各領受人得視其經濟安排之需求,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各項退撫給與之用,且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落實保障教職員及其遺族之退撫權益。

四、第四項係為維護公法給付發放之正確性及節省行政成本,爰明定各項退撫給與之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而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收回上開給與者,不受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俾使相關款項得逕自尚未發給之給與中覈實收回,或對已發給之款項移送行政執行。至於有冒領或溢領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而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覈實收回者,亦同。另,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覈實收回冒領或溢領款項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領受人返還之。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六十九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教職員之退休金依第八十三條規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

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退撫給與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

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五)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五條

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曾溢領或誤領之給付,保險人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

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五十三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六)私校退撫條例第六條

教職員及其遺族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各項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權利之保障機制。

二、為保障教職員及其遺族基本經濟安全,並期各類人員請領退撫給與權利之衡平一致,爰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九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及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五條等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教職員或其遺屬請領退撫給與權利之保障機制。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係為避免教職員或遺族請領之退撫給與款項於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後,存款將無法受到不得抵銷或扣押等之保障,亦可能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法落實本條規範意旨,爰為保障教職員及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乃參照退撫條例、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及國民年金法規定,明定各領受人得視其經濟安排之需求,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各項退撫給與之用,且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落實保障教職員及其遺族之退撫權益。

四、第四項係為維護公法給付發放之正確性及節省行政成本,爰明定各項退撫給與之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而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收回上開給與者,不受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俾使相關款項得逕自尚未發給之給與中覈實收回,或對已發給之款項移送行政執行。至於有冒領或溢領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而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覈實收回者,亦同。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

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教職員之退休金依第八十三條規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

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退撫給與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規定:「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

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月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五)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曾溢領或誤領之給付,保險人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

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五十三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六)私校退撫條例第六條規定:「教職員及其遺族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各項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權利之保障機制。

二、為保障教職員及其遺族基本經濟安全,並期各類人員請領退撫給與權利之衡平一致,爰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九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及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五條等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教職員或其遺屬請領退撫給與權利之保障機制。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係為避免教職員或遺族請領之退撫給與款項於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後,存款將無法受到不得抵銷或扣押等之保障,亦可能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法落實本條規範意旨,爰為保障教職員及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乃參照退撫條例、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及國民年金法規定,明定各領受人得視其經濟安排之需求,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各項退撫給與之用,且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落實保障教職員及其遺族之退撫權益。

四、第四項係為維護公法給付發放之正確性及節省行政成本,爰明定各項退撫給與之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而應由儲金管理會、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收回上開給與者,不受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俾使相關款項得逕自尚未發給之給與中覈實收回,或對已發給之款項移送行政執行。至於有冒領或溢領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而應由儲金管理會覈實收回者,亦同。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權利之保障機制。

二、為保障教職員及其遺族基本經濟安全,並期各類人員請領退撫給與權利之衡平一致,爰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九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及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五條等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教職員或其遺屬請領退撫給與權利之保障機制。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係為避免教職員或遺族請領之退撫給與款項於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後,存款將無法受到不得抵銷或扣押等之保障,亦可能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法落實本條規範意旨,爰為保障教職員及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乃參照退撫條例、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及國民年金法規定,明定各領受人得視其經濟安排之需求,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各項退撫給與之用,且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落實保障教職員及其遺族之退撫權益。

四、第四項係為維護公法給付發放之正確性及節省行政成本,爰明定各項退撫給與之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而應由儲金管理會、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收回上開給與者,不受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俾使相關款項得逕自尚未發給之給與中覈實收回,或對已發給之款項移送行政執行。至於有冒領或溢領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而應由儲金管理會覈實收回者,亦同。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權利之保障機制。

二、為保障教職員及其遺族基本經濟安全,並期各類人員請領退撫給與權利之衡平一致,爰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九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及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五條等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教職員或其遺屬請領退撫給與權利之保障機制。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係為避免教職員或遺族請領之退撫給與款項於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後,存款將無法受到不得抵銷或扣押等之保障,亦可能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法落實本條規範意旨,爰為保障教職員及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乃參照退撫條例、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及國民年金法規定,明定各領受人得視其經濟安排之需求,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各項退撫給與之用,且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落實保障教職員及其遺族之退撫權益。

四、第四項係為維護公法給付發放之正確性及節省行政成本,爰明定各項退撫給與之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而應由儲金管理會、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收回上開給與者,不受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俾使相關款項得逕自尚未發給之給與中覈實收回,或對已發給之款項移送行政執行。至於有冒領或溢領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而應由儲金管理會覈實收回者,亦同。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

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教職員之退休金依第八十三條規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

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退撫給與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規定:「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

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月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五)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曾溢領或誤領之給付,保險人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

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五十三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六)私校退撫條例第六條規定:「教職員及其遺族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各項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權利之保障機制。

二、為保障教職員及其遺族基本經濟安全,並期各類人員請領退撫給與權利之衡平一致,爰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九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及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五條等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教職員或其遺屬請領退撫給與權利之保障機制。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係為避免教職員或遺族請領之退撫給與款項於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後,存款將無法受到不得抵銷或扣押等之保障,亦可能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法落實本條規範意旨,爰為保障教職員及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乃參照退撫條例、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及國民年金法規定,明定各領受人得視其經濟安排之需求,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各項退撫給與之用,且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落實保障教職員及其遺族之退撫權益。

四、第四項係為維護公法給付發放之正確性及節省行政成本,爰明定各項退撫給與之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而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收回上開給與者,不受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俾使相關款項得逕自尚未發給之給與中覈實收回,或對已發給之款項移送行政執行。至於有冒領或溢領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而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覈實收回者,亦同。另,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覈實收回冒領或溢領款項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領受人返還之。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六十九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教職員之退休金依第八十三條規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

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退撫給與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

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五條

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曾溢領或誤領之給付,保險人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

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五十三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私校退撫條例第六條

教職員及其遺族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各項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權利之保障機制。

二、為保障教職員及其遺族基本經濟安全,並期各類人員請領退撫給與權利之衡平一致,爰參照退撫條例第六十九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及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五條等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教職員或其遺屬請領退撫給與權利之保障機制。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係為避免教職員或遺族請領之退撫給與款項於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後,存款將無法受到不得抵銷或扣押等之保障,亦可能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法落實本條規範意旨,爰為保障教職員及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乃參照退撫條例、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及國民年金法規定,明定各領受人得視其經濟安排之需求,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各項退撫給與之用,且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落實保障教職員及其遺族之退撫權益。

四、第四項係為維護公法給付發放之正確性及節省行政成本,爰明定各項退撫給與之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而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收回上開給與者,不受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俾使相關款項得逕自尚未發給之給與中覈實收回,或對已發給之款項移送行政執行。至於有冒領或溢領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而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覈實收回者,亦同。另,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覈實收回冒領或溢領款項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領受人返還之。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六十九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教職員之退休金依第八十三條規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

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退撫給與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

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五)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五條

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曾溢領或誤領之給付,保險人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

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五十三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六)私校退撫條例第六條

教職員及其遺族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各項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三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給與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喪失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

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個人專戶餘額或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人員屆期仍不繳還者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時,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

前三項相關當事人未依限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或未全數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者,其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追繳之前又重行退休或資遣時,其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覈實抵銷或收回之。

 

 

第五十三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給與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喪失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

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個人專戶餘額或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人員屆期仍不繳還者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時,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

前三項相關當事人未依限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或未全數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者,其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追繳之前又重行退休或資遣時,其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覈實抵銷或收回之。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給與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喪失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

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個人專戶餘額或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人員屆期仍不繳還者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時,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

前三項相關當事人未依限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或未全數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者,其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追繳之前又重行退休或資遣時,其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覈實抵銷或收回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給與者,由儲金管理會、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喪失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

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儲金管理會、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個人專戶餘額或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由儲金管理會、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人員屆期仍不繳還者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時,由儲金管理會、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

前三項相關當事人未依限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或未全數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者,其於儲金管理會、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追繳之前又重行退休或資遣時,其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得由儲金管理會自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覈實抵銷或收回之。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

第五十三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給與者,由儲金管理會、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喪失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

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儲金管理會、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個人專戶餘額或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由儲金管理會、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人員屆期仍不繳還者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時,由儲金管理會、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

前三項相關當事人未依限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或未全數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者,其於儲金管理會、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追繳之前又重行退休或資遣時,其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得由儲金管理會自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覈實抵銷或收回之。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給與者,由儲金管理會、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喪失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

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儲金管理會、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個人專戶餘額或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由儲金管理會、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人員屆期仍不繳還者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時,由儲金管理會、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

前三項相關當事人未依限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或未全數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者,其於儲金管理會、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追繳之前又重行退休或資遣時,其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得由儲金管理會自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覈實抵銷或收回之。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給與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喪失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

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個人專戶餘額或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人員屆期仍不繳還者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時,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

前三項相關當事人未依限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或未全數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者,其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追繳之前又重行退休或資遣時,其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覈實抵銷或收回之。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給與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喪失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

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個人專戶餘額或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人員屆期仍不繳還者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時,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

前三項相關當事人未依限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或未全數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者,其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追繳之前又重行退休或資遣時,其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覈實抵銷或收回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相關退撫給與者,其溢領或誤領金額之繳還事宜。

二、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當行政機關對於「授益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等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或「因法定事由發生而停止領受或其他因機關誤發退撫給與等因素」所生溢領情事,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爰於第一項規定支給或發放機關之追繳程序。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個人專戶餘額或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四、第三項對於溢領或誤領退撫給與者,屆期仍拒不繳還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時,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以明確課予當事人應予繳還溢領或誤領給付之責任。

五、鑑於教職員或其遺族有溢領或誤領退休金或資遣給與等退撫給與者,除涉及公法上不當得利如何追繳,且與退休年資一資不二採原則之認定,息息相關,爰於第四項規定教職員或其遺族有溢領或誤領退撫給與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其重行退休或資遣時之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覈實抵銷或收回之。

六、相關條文

(一)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二)退撫條例第七十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給與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

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支給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支領一次退休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人員有暫停、停止、喪失、依法撤銷或廢止其請領退撫給與之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至原因消滅時恢復。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追繳。

前三項人員屆期仍不繳還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責任時,由支給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

前四項相關當事人未依限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或未全數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者,其於支給或發放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追繳之前又重行退休、資遣,或申領遺屬一次金、遺屬年金或撫卹金時,其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得由支給機關自其再核發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抵銷或收回之。本條例施行前之案件,亦同。

(三)國民年金法:

第二十四條第四項 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法定繼承人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命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保險人並得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

第二十七條 不具加保資格而參加本保險者,保險人應撤銷該被保險人之資格,並退還所繳之保險費;其有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

不符請領條件而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者,其溢領或誤領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

(四)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

退休金領取人經勞保局查明不符請領退休金規定者,應自收到返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已領取之退休金返還。屆期未返還者,應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一併返還。

(五)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二第四項

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法定繼承人未依第二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命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保險人並得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

(六)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

教職員具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情形者,其所領取之學校及學校主管機關撥繳退撫儲金本金及孳息,儲金管理會應於判刑確定日起一個月內令教職員繳還,並將繳還款分別撥入其服務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及退還學校主管機關。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相關退撫給與者,其溢領或誤領金額之繳還事宜。

二、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當行政機關對於「授益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等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或「因法定事由發生而停止領受或其他因機關誤發退撫給與等因素」所生溢領情事,若法令有賦予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做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得由支給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爰於第一項規定支給或發放機關之追繳程序。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個人專戶餘額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四、第三項對於溢領或誤領退撫給與者,屆期仍拒不繳還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時,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以明確課予當事人應予繳還溢領或誤領給付之責任。

五、鑑於教職員或其遺族有溢領或誤領退休給與或資遣給與等退撫給與者,除涉及公法上不當得利如何追繳,且與退休年資一資不二採原則之認定,息息相關,爰於第四項規定教職員或其遺族有溢領或誤領退撫給與者,得由支給機關自其重行退休或資遣時之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覈實抵銷或收回之。

六、相關條文

(一)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二)退撫條例第七十條規定:「

教職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給與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

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支給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支領一次退休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人員有暫停、停止、喪失、依法撤銷或廢止其請領退撫給與之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至原因消滅時恢復。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追繳。

前三項人員屆期仍不繳還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責任時,由支給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

前四項相關當事人未依限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或未全數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者,其於支給或發放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追繳之前又重行退休、資遣,或申領遺屬一次金、遺屬年金或撫卹金時,其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得由支給機關自其再核發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抵銷或收回之。本條例施行前之案件,亦同。

(三)國民年金法:

1.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法定繼承人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命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保險人並得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

2.第二十七條規定:「

不具加保資格而參加本保險者,保險人應撤銷該被保險人之資格,並退還所繳之保險費;其有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

不符請領條件而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者,其溢領或誤領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

(四)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規定:「退休金領取人經勞保局查明不符請領退休金規定者,應自收到返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已領取之退休金返還。屆期未返還者,應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一併返還。」

(五)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二第四項規定:「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法定繼承人未依第二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命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保險人並得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

(六)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

「教職員具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情形者,其所領取之學校及學校主管機關撥繳退撫儲金本金及孳息,儲金管理會應於判刑確定日起一個月內令教職員繳還,並將繳還款分別撥入其服務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及退還學校主管機關。」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相關退撫給與者,其溢領或誤領金額之繳還事宜。

二、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當行政機關對於「授益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等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或「因法定事由發生而停止領受或其他因機關誤發退撫給與等因素」所生溢領情事,若法令有賦予儲金管理會、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做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得由支給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爰於第一項規定支給或發放機關之追繳程序。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儲金管理會、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個人專戶餘額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再由儲金管理會、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四、第三項對於溢領或誤領退撫給與者,屆期仍拒不繳還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時,由儲金管理會、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以明確課予當事人應予繳還溢領或誤領給付之責任。

五、鑑於教職員或其遺族有溢領或誤領退休給與或資遣給與等退撫給與者,除涉及公法上不當得利如何追繳,且與退休年資一資不二採原則之認定,息息相關,爰於第四項規定教職員或其遺族有溢領或誤領退撫給與者,得由支給機關自其重行退休或資遣時之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覈實抵銷或收回之。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相關退撫給與者,其溢領或誤領金額之繳還事宜。

二、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當行政機關對於「授益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等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或「因法定事由發生而停止領受或其他因機關誤發退撫給與等因素」所生溢領情事,若法令有賦予儲金管理會、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做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得由支給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爰於第一項規定支給或發放機關之追繳程序。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儲金管理會、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個人專戶餘額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再由儲金管理會、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四、第三項對於溢領或誤領退撫給與者,屆期仍拒不繳還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時,由儲金管理會、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以明確課予當事人應予繳還溢領或誤領給付之責任。

五、鑑於教職員或其遺族有溢領或誤領退休給與或資遣給與等退撫給與者,除涉及公法上不當得利如何追繳,且與退休年資一資不二採原則之認定,息息相關,爰於第四項規定教職員或其遺族有溢領或誤領退撫給與者,得由支給機關自其重行退休或資遣時之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覈實抵銷或收回之。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相關退撫給與者,其溢領或誤領金額之繳還事宜。

二、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當行政機關對於「授益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等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或「因法定事由發生而停止領受或其他因機關誤發退撫給與等因素」所生溢領情事,若法令有賦予儲金管理會、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做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得由支給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爰於第一項規定支給或發放機關之追繳程序。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儲金管理會、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個人專戶餘額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再由儲金管理會、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四、第三項對於溢領或誤領退撫給與者,屆期仍拒不繳還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時,由儲金管理會、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以明確課予當事人應予繳還溢領或誤領給付之責任。

五、鑑於教職員或其遺族有溢領或誤領退休給與或資遣給與等退撫給與者,除涉及公法上不當得利如何追繳,且與退休年資一資不二採原則之認定,息息相關,爰於第四項規定教職員或其遺族有溢領或誤領退撫給與者,得由支給機關自其重行退休或資遣時之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覈實抵銷或收回之。

六、相關條文

(一)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二)退撫條例第七十條規定:「

教職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給與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

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支給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支領一次退休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人員有暫停、停止、喪失、依法撤銷或廢止其請領退撫給與之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至原因消滅時恢復。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追繳。

前三項人員屆期仍不繳還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責任時,由支給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

前四項相關當事人未依限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或未全數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者,其於支給或發放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追繳之前又重行退休、資遣,或申領遺屬一次金、遺屬年金或撫卹金時,其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得由支給機關自其再核發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抵銷或收回之。本條例施行前之案件,亦同。

(三)國民年金法:

1.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法定繼承人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命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保險人並得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

2.第二十七條規定:「

不具加保資格而參加本保險者,保險人應撤銷該被保險人之資格,並退還所繳之保險費;其有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

不符請領條件而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者,其溢領或誤領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

(四)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規定:「退休金領取人經勞保局查明不符請領退休金規定者,應自收到返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已領取之退休金返還。屆期未返還者,應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一併返還。」

(五)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二第四項規定:「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法定繼承人未依第二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命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保險人並得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

(六)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

「教職員具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情形者,其所領取之學校及學校主管機關撥繳退撫儲金本金及孳息,儲金管理會應於判刑確定日起一個月內令教職員繳還,並將繳還款分別撥入其服務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及退還學校主管機關。」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相關退撫給與者,其溢領或誤領金額之繳還事宜。

二、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當行政機關對於「授益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等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或「因法定事由發生而停止領受或其他因機關誤發退撫給與等因素」所生溢領情事,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爰於第一項規定支給或發放機關之追繳程序。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個人專戶餘額或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四、第三項對於溢領或誤領退撫給與者,屆期仍拒不繳還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時,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以明確課予當事人應予繳還溢領或誤領給付之責任。

五、鑑於教職員或其遺族有溢領或誤領退休金或資遣給與等退撫給與者,除涉及公法上不當得利如何追繳,且與退休年資一資不二採原則之認定,息息相關,爰於第四項規定教職員或其遺族有溢領或誤領退撫給與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其重行退休或資遣時之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覈實抵銷或收回之。

六、相關條文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退撫條例第七十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給與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

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支給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支領一次退休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人員有暫停、停止、喪失、依法撤銷或廢止其請領退撫給與之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至原因消滅時恢復。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追繳。

前三項人員屆期仍不繳還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責任時,由支給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

前四項相關當事人未依限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或未全數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者,其於支給或發放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追繳之前又重行退休、資遣,或申領遺屬一次金、遺屬年金或撫卹金時,其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得由支給機關自其再核發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抵銷或收回之。本條例施行前之案件,亦同。

()國民年金法:

第二十四條第四項 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法定繼承人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命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保險人並得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

第二十七條 不具加保資格而參加本保險者,保險人應撤銷該被保險人之資格,並退還所繳之保險費;其有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

不符請領條件而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者,其溢領或誤領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

退休金領取人經勞保局查明不符請領退休金規定者,應自收到返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已領取之退休金返還。屆期未返還者,應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一併返還。

()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二第四項

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法定繼承人未依第二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命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保險人並得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

()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

教職員具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情形者,其所領取之學校及學校主管機關撥繳退撫儲金本金及孳息,儲金管理會應於判刑確定日起一個月內令教職員繳還,並將繳還款分別撥入其服務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及退還學校主管機關。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相關退撫給與者,其溢領或誤領金額之繳還事宜。

二、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當行政機關對於「授益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等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或「因法定事由發生而停止領受或其他因機關誤發退撫給與等因素」所生溢領情事,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爰於第一項規定支給或發放機關之追繳程序。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個人專戶餘額或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四、第三項對於溢領或誤領退撫給與者,屆期仍拒不繳還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時,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以明確課予當事人應予繳還溢領或誤領給付之責任。

五、鑑於教職員或其遺族有溢領或誤領退休金或資遣給與等退撫給與者,除涉及公法上不當得利如何追繳,且與退休年資一資不二採原則之認定,息息相關,爰於第四項規定教職員或其遺族有溢領或誤領退撫給與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其重行退休或資遣時之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覈實抵銷或收回之。

六、相關條文

(一)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二)退撫條例第七十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給與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

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支給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支領一次退休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人員有暫停、停止、喪失、依法撤銷或廢止其請領退撫給與之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至原因消滅時恢復。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追繳。

前三項人員屆期仍不繳還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責任時,由支給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

前四項相關當事人未依限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或未全數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者,其於支給或發放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追繳之前又重行退休、資遣,或申領遺屬一次金、遺屬年金或撫卹金時,其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得由支給機關自其再核發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抵銷或收回之。本條例施行前之案件,亦同。

(三)國民年金法:

第二十四條第四項 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法定繼承人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命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保險人並得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

第二十七條 不具加保資格而參加本保險者,保險人應撤銷該被保險人之資格,並退還所繳之保險費;其有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

不符請領條件而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者,其溢領或誤領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

(四)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

退休金領取人經勞保局查明不符請領退休金規定者,應自收到返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已領取之退休金返還。屆期未返還者,應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一併返還。

(五)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二第四項

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法定繼承人未依第二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命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保險人並得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

(六)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

教職員具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情形者,其所領取之學校及學校主管機關撥繳退撫儲金本金及孳息,儲金管理會應於判刑確定日起一個月內令教職員繳還,並將繳還款分別撥入其服務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及退還學校主管機關。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四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除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外,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期間內行使之。

 

第五十四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除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外,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期間內行使之。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除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外,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期間內行使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除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外,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期間內行使之。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除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外,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期間內行使之。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除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外,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期間內行使之。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除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外,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期間內行使之。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除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外,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期間內行使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或其遺族對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之請求權時效事宜。

二、審酌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本條例之退撫給與,除須政府提撥退撫儲金外,亦有須由公務預算支應之給與,爰參照退撫條例第七十三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八條等規定,明定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之請求權時效。另考量本條例採行確定提撥制,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自始存入其個人專戶為其個人所有,不宜再受請求權時效限制,爰明定請領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不適用時效規範。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退撫條例第七十三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等權利,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請求權時效內為之。

教職員離職後,轉任公、民營單位或私立學校服務,並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私校退撫條例或其單行規章辦理退休者,其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發還本人原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得至遲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不適用前項時效規定。

(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項

第一項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退休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遺族對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之請求權時效事宜。

二、審酌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本條例之退撫給與,除須政府提撥退撫儲金外,亦有須由公務預算支應之給與,爰參照退撫條例第七十三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八條等規定,明定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之請求權時效。另考量本條例採行確定提撥制,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自始存入其個人專戶為其個人所有,不宜再受請求權時效限制,爰明定請領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不適用本項時效規範之除外規定。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退撫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

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等權利,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請求權時效內為之。

教職員離職後,轉任公、民營單位或私立學校服務,並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私校退撫條例或其單行規章辦理退休者,其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發還本人原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得至遲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不適用前項時效規定。

(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第一項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退休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遺族對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之請求權時效事宜。

二、審酌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本條例之退撫給與,除須政府提撥退撫儲金外,亦有須由公務預算支應之給與,爰參照退撫條例第七十三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八條等規定,明定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之請求權時效。另考量本條例採行確定提撥制,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自始存入其個人專戶為其個人所有,不宜再受請求權時效限制,爰明定請領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不適用本項時效規範之除外規定。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遺族對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之請求權時效事宜。

二、審酌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本條例之退撫給與,除須政府提撥退撫儲金外,亦有須由公務預算支應之給與,爰參照退撫條例第七十三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八條等規定,明定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之請求權時效。另考量本條例採行確定提撥制,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自始存入其個人專戶為其個人所有,不宜再受請求權時效限制,爰明定請領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不適用本項時效規範之除外規定。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遺族對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之請求權時效事宜。

二、審酌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本條例之退撫給與,除須政府提撥退撫儲金外,亦有須由公務預算支應之給與,爰參照退撫條例第七十三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八條等規定,明定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之請求權時效。另考量本條例採行確定提撥制,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自始存入其個人專戶為其個人所有,不宜再受請求權時效限制,爰明定請領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不適用本項時效規範之除外規定。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退撫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

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等權利,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請求權時效內為之。

教職員離職後,轉任公、民營單位或私立學校服務,並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私校退撫條例或其單行規章辦理退休者,其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發還本人原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得至遲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儲金管理會申請發還,不適用前項時效規定。

(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退休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或其遺族對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之請求權時效事宜。

二、審酌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本條例之退撫給與,除須政府提撥退撫儲金外,亦有須由公務預算支應之給與,爰參照退撫條例第七十三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八條等規定,明定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之請求權時效。另考量本條例採行確定提撥制,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自始存入其個人專戶為其個人所有,不宜再受請求權時效限制,爰明定請領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不適用時效規範。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退撫條例第七十三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等權利,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請求權時效內為之。

教職員離職後,轉任公、民營單位或私立學校服務,並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私校退撫條例或其單行規章辦理退休者,其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發還本人原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得至遲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不適用前項時效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項

第一項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退休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或其遺族對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之請求權時效事宜。

二、審酌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本條例之退撫給與,除須政府提撥退撫儲金外,亦有須由公務預算支應之給與,爰參照退撫條例第七十三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八條等規定,明定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之請求權時效。另考量本條例採行確定提撥制,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自始存入其個人專戶為其個人所有,不宜再受請求權時效限制,爰明定請領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不適用時效規範。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退撫條例第七十三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等權利,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請求權時效內為之。

教職員離職後,轉任公、民營單位或私立學校服務,並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私校退撫條例或其單行規章辦理退休者,其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發還本人原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得至遲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不適用前項時效規定。

(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項

第一項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退休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五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教職員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教職員經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五、教職員之遺族為支領撫卹金,故意致該現職教職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六、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或支領月撫卹金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教職員或其遺族有前二項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利者,除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外,仍得申請發還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但前項人員僅得發還該退休或在職死亡教職員本人所提繳之退撫儲金與已領之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差額;無差額者,不再發還。

 

 

第五十五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教職員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教職員經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五、教職員之遺族為支領撫卹金,故意致該現職教職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六、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或支領月撫卹金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教職員或其遺族有前二項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利者,除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外,仍得申請發還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但前項人員僅得發還該退休或在職死亡教職員本人所提繳之退撫儲金與已領之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差額;無差額者,不再發還。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依法不得擔任教職員。

四、教職員經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五、教職員之遺族為支領撫卹金,故意致該現職教職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六、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或支領月撫卹金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教職員或其遺族有前二項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利者,除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外,仍得申請發還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但前項人員僅得發還該退休或在職死亡教職員本人所提繳之退撫儲金與已領之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差額;無差額者,不再發還。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依法不得擔任教職員。

四、教職員經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五、教職員之遺族為支領撫卹金,故意致該現職教職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六、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或支領月撫卹金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教職員或其遺族有前二項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利者,除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外,仍得申請發還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但前項人員僅得發還該退休或在職死亡教職員本人所提繳之退撫儲金與已領之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差額;無差額者,不再發還。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依法不得擔任教職員。

四、教職員經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五、教職員之遺族為支領撫卹金,故意致該現職教職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六、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或支領月撫卹金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教職員或其遺族有前二項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利者,除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外,仍得申請發還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但前項人員僅得發還該退休或在職死亡教職員本人所提繳之退撫儲金與已領之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差額;無差額者,不再發還。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依法不得擔任教職員。

四、教職員經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五、教職員之遺族為支領撫卹金,故意致該現職教職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六、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或支領月撫卹金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教職員或其遺族有前二項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利者,除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外,仍得申請發還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但前項人員僅得發還該退休或在職死亡教職員本人所提繳之退撫儲金與已領之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差額;無差額者,不再發還。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教職員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教職員經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五、教職員之遺族為支領撫卹金,故意致該現職教職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六、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或支領月撫卹金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教職員或其遺族有前二項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利者,除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外,仍得申請發還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但前項人員僅得發還該退休或在職死亡教職員本人所提繳之退撫儲金與已領之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差額;無差額者,不再發還。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教職員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教職員經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五、教職員之遺族為支領撫卹金,故意致該現職教職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六、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或支領月撫卹金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教職員或其遺族有前二項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利者,除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外,仍得申請發還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但前項人員僅得發還該退休或在職死亡教職員本人所提繳之退撫儲金與已領之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差額;無差額者,不再發還。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或其遺族喪失請領退撫給與之法定事由。

二、第一項明定教職員或其遺族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法定事由,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褫奪公權終身;第二款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第五款教職員之遺族故意致現職教職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而經判刑確定及第六款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等事項,分別參考退撫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訂定。

(二)第三款參考退撫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規範教職員因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則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又本款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教職員,並不包括第七十二條規定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此外,基於體現國際人權公約不分種族膚色平等照護教職員遺族之內涵,爰不再規範教職員遺族於請領權之國籍限制,俾保障外籍配偶及其所生子女等外籍遺族之退撫權益。

(三)第四款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涉案教職員停職逾屆退日者,如有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仍不得辦理退休,意即不得請領政府提撥之退撫基金,僅得申請發還本人自繳之退撫基金本息,爰明定是類人員亦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惟可申請發還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又查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略以,教師聘任後,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形之一,得以解聘或不續聘;惟如其非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且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教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資遣或於資遣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依規定申請辦理退休。其中本款所稱不續聘係指以違反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且其情節非以資遣為宜者。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教職員或支領月撫卹金之遺族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法定事由。此外,基於確定提撥之個人帳戶制較接近個人財產性質,教職員依法退休後,其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已屬其個人財產,除非有完全喪失公法權利之情形,應仍得繼續領受專戶內之累積餘額,爰對於退休後始喪失國籍之教職員,不再限制其繼續領受權。

四、第三項明定喪失申請或繼續領受退撫給與權利者,除有第一項第五款情形外,仍得申請發還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並明定第二項人員得發還之範圍。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

第二十六條第五項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第七十五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為支領遺屬一次金、遺屬年金或撫卹金,故意致該退休教職員、現職教職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教職員已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而有前二項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利者,仍得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發還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但前項人員僅得發還該退休或在職死亡教職員本人所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金額與已領之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差額;無差額者,不再發還。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或其遺族喪失請領退撫給與之法定事由。

二、第一項參考退撫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教職員或其遺族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法定事由,包括褫奪公權終身、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依法不得擔任教職員、教職員之遺族故意致現職教職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而經判刑確定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等事項。另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涉案教職員停職逾屆退日者,如有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仍不得辦理退休,意即僅得申請發還本人自繳之退撫基金本息(不得請領政府提撥之退撫基金),爰明定是類人員亦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但可申請發還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又查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略以,教師聘任後,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形之一,得以解聘或不續聘;惟如其非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且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教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資遣或於資遣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依規定申請辦理退休。其中本款所稱不續聘係指以違反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且其情節非以資遣為宜者。此外,基於體現國際人權公約之內涵,不分種族膚色平等照護教職員遺族,爰不再規範教職員遺族於請領權之國籍限制,俾保障外國籍其配偶及所生子女等外籍遺族之退撫權益。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教職員或支領月撫卹金之遺族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或因公加給月撫卹金之法定事由。此外,基於確定提撥之個人帳戶制較接近個人財產性質,教職員依法退休後,其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已屬其個人財產,除非有完全喪失公法權利之情形,應仍得繼續領受專戶內之累積餘額,爰對於退休後始喪失國籍之教職員,不再限制其繼續領受權。

四、第三項明定喪失申請或繼續領受退撫給與權利者,除有第一項第五款情形外,仍得申請發還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但前項人員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權利者,僅得發還該退休或在職死亡教職員本人所提繳之退撫儲金與已領之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差額,無差額者,不再發還。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二)退撫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

教職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為支領遺屬一次金、遺屬年金或撫卹金,故意致該退休教職員、現職教職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教職員已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而有前二項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利者,仍得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發還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但前項人員僅得發還該退休或在職死亡教職員本人所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金額與已領之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差額;無差額者,不再發還。」

(三)國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

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或其遺族喪失請領退撫給與之法定事由。

二、第一項參考退撫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教職員或其遺族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法定事由,包括褫奪公權終身、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依法不得擔任教職員、教職員之遺族故意致現職教職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而經判刑確定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等事項。另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涉案教職員停職逾屆退日者,如有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仍不得辦理退休,意即僅得申請發還本人自繳之退撫基金本息(不得請領政府提撥之退撫基金),爰明定是類人員亦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但可申請發還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又查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略以,教師聘任後,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形之一,得以解聘或不續聘;惟如其非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且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教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資遣或於資遣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依規定申請辦理退休。其中本款所稱不續聘係指以違反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且其情節非以資遣為宜者。此外,基於體現國際人權公約之內涵,不分種族膚色平等照護教職員遺族,爰不再規範教職員遺族於請領權之國籍限制,俾保障外國籍其配偶及所生子女等外籍遺族之退撫權益。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教職員或支領月撫卹金之遺族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或因公加給月撫卹金之法定事由。此外,基於確定提撥之個人帳戶制較接近個人財產性質,教職員依法退休後,其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已屬其個人財產,除非有完全喪失公法權利之情形,應仍得繼續領受專戶內之累積餘額,爰對於退休後始喪失國籍之教職員,不再限制其繼續領受權。

四、第三項明定喪失申請或繼續領受退撫給與權利者,除有第一項第五款情形外,仍得申請發還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但前項人員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權利者,僅得發還該退休或在職死亡教職員本人所提繳之退撫儲金與已領之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差額,無差額者,不再發還。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或其遺族喪失請領退撫給與之法定事由。

二、第一項參考退撫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教職員或其遺族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法定事由,包括褫奪公權終身、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依法不得擔任教職員、教職員之遺族故意致現職教職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而經判刑確定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等事項。另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涉案教職員停職逾屆退日者,如有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仍不得辦理退休,意即僅得申請發還本人自繳之退撫基金本息(不得請領政府提撥之退撫基金),爰明定是類人員亦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但可申請發還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又查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略以,教師聘任後,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形之一,得以解聘或不續聘;惟如其非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且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教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資遣或於資遣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依規定申請辦理退休。其中本款所稱不續聘係指以違反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且其情節非以資遣為宜者。此外,基於體現國際人權公約之內涵,不分種族膚色平等照護教職員遺族,爰不再規範教職員遺族於請領權之國籍限制,俾保障外國籍其配偶及所生子女等外籍遺族之退撫權益。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教職員或支領月撫卹金之遺族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或因公加給月撫卹金之法定事由。此外,基於確定提撥之個人帳戶制較接近個人財產性質,教職員依法退休後,其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已屬其個人財產,除非有完全喪失公法權利之情形,應仍得繼續領受專戶內之累積餘額,爰對於退休後始喪失國籍之教職員,不再限制其繼續領受權。

四、第三項明定喪失申請或繼續領受退撫給與權利者,除有第一項第五款情形外,仍得申請發還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但前項人員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權利者,僅得發還該退休或在職死亡教職員本人所提繳之退撫儲金與已領之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差額,無差額者,不再發還。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或其遺族喪失請領退撫給與之法定事由。

二、第一項參考退撫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教職員或其遺族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法定事由,包括褫奪公權終身、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依法不得擔任教職員、教職員之遺族故意致現職教職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而經判刑確定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等事項。另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涉案教職員停職逾屆退日者,如有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仍不得辦理退休,意即僅得申請發還本人自繳之退撫基金本息(不得請領政府提撥之退撫基金),爰明定是類人員亦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但可申請發還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又查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略以,教師聘任後,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形之一,得以解聘或不續聘;惟如其非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且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教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資遣或於資遣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依規定申請辦理退休。其中本款所稱不續聘係指以違反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且其情節非以資遣為宜者。此外,基於體現國際人權公約之內涵,不分種族膚色平等照護教職員遺族,爰不再規範教職員遺族於請領權之國籍限制,俾保障外國籍其配偶及所生子女等外籍遺族之退撫權益。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教職員或支領月撫卹金之遺族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或因公加給月撫卹金之法定事由。此外,基於確定提撥之個人帳戶制較接近個人財產性質,教職員依法退休後,其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已屬其個人財產,除非有完全喪失公法權利之情形,應仍得繼續領受專戶內之累積餘額,爰對於退休後始喪失國籍之教職員,不再限制其繼續領受權。

四、第三項明定喪失申請或繼續領受退撫給與權利者,除有第一項第五款情形外,仍得申請發還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但前項人員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權利者,僅得發還該退休或在職死亡教職員本人所提繳之退撫儲金與已領之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差額,無差額者,不再發還。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二)退撫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

教職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為支領遺屬一次金、遺屬年金或撫卹金,故意致該退休教職員、現職教職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教職員已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而有前二項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利者,仍得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發還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但前項人員僅得發還該退休或在職死亡教職員本人所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金額與已領之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差額;無差額者,不再發還。」

(三)國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

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或其遺族喪失請領退撫給與之法定事由。

二、第一項明定教職員或其遺族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法定事由,說明如下:

()第一款褫奪公權終身;第二款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第五款教職員之遺族故意致現職教職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而經判刑確定及第六款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等事項,分別參考退撫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訂定。

()第三款參考退撫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規範教職員因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則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又本款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教職員,並不包括第七十二條規定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此外,基於體現國際人權公約不分種族膚色平等照護教職員遺族之內涵,爰不再規範教職員遺族於請領權之國籍限制,俾保障外籍配偶及其所生子女等外籍遺族之退撫權益。

()第四款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涉案教職員停職逾屆退日者,如有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仍不得辦理退休,意即不得請領政府提撥之退撫基金,僅得申請發還本人自繳之退撫基金本息,爰明定是類人員亦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惟可申請發還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又查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略以,教師聘任後,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形之一,得以解聘或不續聘;惟如其非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且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教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資遣或於資遣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依規定申請辦理退休。其中本款所稱不續聘係指以違反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且其情節非以資遣為宜者。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教職員或支領月撫卹金之遺族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法定事由。此外,基於確定提撥之個人帳戶制較接近個人財產性質,教職員依法退休後,其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已屬其個人財產,除非有完全喪失公法權利之情形,應仍得繼續領受專戶內之累積餘額,爰對於退休後始喪失國籍之教職員,不再限制其繼續領受權。

四、第三項明定喪失申請或繼續領受退撫給與權利者,除有第一項第五款情形外,仍得申請發還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並明定第二項人員得發還之範圍。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

第二十六條第五項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第七十五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為支領遺屬一次金、遺屬年金或撫卹金,故意致該退休教職員、現職教職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教職員已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而有前二項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利者,仍得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發還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但前項人員僅得發還該退休或在職死亡教職員本人所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金額與已領之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差額;無差額者,不再發還。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或其遺族喪失請領退撫給與之法定事由。

二、第一項明定教職員或其遺族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法定事由,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褫奪公權終身;第二款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第五款教職員之遺族故意致現職教職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而經判刑確定及第六款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等事項,分別參考退撫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訂定。

(二)第三款參考退撫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規範教職員因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則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又本款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教職員,並不包括第七十二條規定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此外,基於體現國際人權公約不分種族膚色平等照護教職員遺族之內涵,爰不再規範教職員遺族於請領權之國籍限制,俾保障外籍配偶及其所生子女等外籍遺族之退撫權益。

(三)第四款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涉案教職員停職逾屆退日者,如有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仍不得辦理退休,意即不得請領政府提撥之退撫基金,僅得申請發還本人自繳之退撫基金本息,爰明定是類人員亦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惟可申請發還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又查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略以,教師聘任後,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形之一,得以解聘或不續聘;惟如其非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且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教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資遣或於資遣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依規定申請辦理退休。其中本款所稱不續聘係指以違反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且其情節非以資遣為宜者。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教職員或支領月撫卹金之遺族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法定事由。此外,基於確定提撥之個人帳戶制較接近個人財產性質,教職員依法退休後,其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已屬其個人財產,除非有完全喪失公法權利之情形,應仍得繼續領受專戶內之累積餘額,爰對於退休後始喪失國籍之教職員,不再限制其繼續領受權。

四、第三項明定喪失申請或繼續領受退撫給與權利者,除有第一項第五款情形外,仍得申請發還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並明定第二項人員得發還之範圍。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

第二十六條第五項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第七十五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為支領遺屬一次金、遺屬年金或撫卹金,故意致該退休教職員、現職教職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教職員已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而有前二項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利者,仍得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發還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但前項人員僅得發還該退休或在職死亡教職員本人所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金額與已領之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差額;無差額者,不再發還。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六條 教職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比照退撫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之。

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之處分者,從重處罰。

退休教職員依本條例退休或資遣後,再任為教職員者,其曾依第一項規定受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且是項任職年資連同再任後之年資併計後,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五十六條 教職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比照退撫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之。

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之處分者,從重處罰。

退休教職員依本條例退休或資遣後,再任為教職員者,其曾依第一項規定受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且是項任職年資連同再任後之年資併計後,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教職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比照退撫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本息;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之處分者,從重處罰。

退休教職員依本條例退休或資遣後,再任為教職員者,其曾依第一項規定受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且是項任職年資連同再任後之年資併計後,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教職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比照退撫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本息;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之處分者,從重處罰。

退休教職員依本條例退休或資遣後,再任為教職員者,其曾依第一項規定受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且是項任職年資連同再任後之年資併計後,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教職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比照退撫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本息;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之處分者,從重處罰。

退休教職員依本條例退休或資遣後,再任為教職員者,其曾依第一項規定受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且是項任職年資連同再任後之年資併計後,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教職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比照退撫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本息;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之處分者,從重處罰。

退休教職員依本條例退休或資遣後,再任為教職員者,其曾依第一項規定受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且是項任職年資連同再任後之年資併計後,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教職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比照退撫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之。

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之處分者,從重處罰。

退休教職員依本條例退休或資遣後,再任為教職員者,其曾依第一項規定受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且是項任職年資連同再任後之年資併計後,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教職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比照退撫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之。

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之處分者,從重處罰。

退休教職員依本條例退休或資遣後,再任為教職員者,其曾依第一項規定受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且是項任職年資連同再任後之年資併計後,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在職期間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者,剝奪或減少其個人專戶內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

二、第一項明定在職期間涉犯貪瀆案件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之教職員,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以規避責任者,於其退休、資遣生效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比照退撫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並明定已領取者亦應追繳。

三、考量第一項人員亦有可能於退休、資遣或離職後,併受其他法律所定剝奪或減少退撫給與之處分,是為免其因同一案件重複受處分,爰於第二項明定是類人員因同一案件併受其他法律所定較重處分者,應從重處罰;至於所稱其他法律則指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

四、第三項係規定涉嫌貪瀆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而提前退休或資遣之教職員再任而又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其先前已受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之任職年資,不得再行併計發給退撫給與,且該任職年資連同再任後之年資併計後,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七十九條

教職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職)相關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自緩刑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應由各支給機關補發之。

第一項所定應剝奪或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以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依其任職年資所核給者為限;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條例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

二、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

三、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四、優存利息。

五、遺族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處分者,從重處罰。

退休教職員依本條例退休或資遣後,再任為教職員者,其曾依第一項規定受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且是項任職年資連同再任後之年資併計後,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在職期間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等罪者,剝奪或減少其個人專戶內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

二、第一項明定在職期間涉犯貪瀆案件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之教職員,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以規避責任者,於其退休、資遣生效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比照退撫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其已領取者,應予追繳。

三、考量第一項人員亦有可能於退休、資遣或離職後,併受其他法律所定剝奪或減少退撫給與之處分,是為免涉嫌貪瀆案件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之退休教職員因同一案件重複受處分,爰於第二項明定是類人員因同一案件併受其他法律所定較重處分者,應從重處罰;至於所稱其他法律則指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

四、第三項係規定涉嫌貪瀆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而提前退休或資遣之教職員再任而又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其先前已受剝奪或減少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之任職年資,不得再行併計發給退撫給與,且該任職年資連同再任後之年資併計後,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

教職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職)相關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自緩刑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應由各支給機關補發之。

第一項所定應剝奪或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以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依其任職年資所核給者為限;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條例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

二、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

三、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四、優存利息。

五、遺族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處分者,從重處罰。

退休教職員依本條例退休或資遣後,再任為教職員者,其曾依第一項規定受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且是項任職年資連同再任後之年資併計後,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在職期間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等罪者,剝奪或減少其個人專戶內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

二、第一項明定在職期間涉犯貪瀆案件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之教職員,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以規避責任者,於其退休、資遣生效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比照退撫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其已領取者,應予追繳。

三、考量第一項人員亦有可能於退休、資遣或離職後,併受其他法律所定剝奪或減少退撫給與之處分,是為免涉嫌貪瀆案件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之退休教職員因同一案件重複受處分,爰於第二項明定是類人員因同一案件併受其他法律所定較重處分者,應從重處罰;至於所稱其他法律則指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

四、第三項係規定涉嫌貪瀆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而提前退休或資遣之教職員再任而又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其先前已受剝奪或減少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之任職年資,不得再行併計發給退撫給與,且該任職年資連同再任後之年資併計後,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在職期間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等罪者,剝奪或減少其個人專戶內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

二、第一項明定在職期間涉犯貪瀆案件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之教職員,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以規避責任者,於其退休、資遣生效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比照退撫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其已領取者,應予追繳。

三、考量第一項人員亦有可能於退休、資遣或離職後,併受其他法律所定剝奪或減少退撫給與之處分,是為免涉嫌貪瀆案件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之退休教職員因同一案件重複受處分,爰於第二項明定是類人員因同一案件併受其他法律所定較重處分者,應從重處罰;至於所稱其他法律則指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

四、第三項係規定涉嫌貪瀆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而提前退休或資遣之教職員再任而又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其先前已受剝奪或減少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之任職年資,不得再行併計發給退撫給與,且該任職年資連同再任後之年資併計後,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在職期間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等罪者,剝奪或減少其個人專戶內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

二、第一項明定在職期間涉犯貪瀆案件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之教職員,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以規避責任者,於其退休、資遣生效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比照退撫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其已領取者,應予追繳。

三、考量第一項人員亦有可能於退休、資遣或離職後,併受其他法律所定剝奪或減少退撫給與之處分,是為免涉嫌貪瀆案件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之退休教職員因同一案件重複受處分,爰於第二項明定是類人員因同一案件併受其他法律所定較重處分者,應從重處罰;至於所稱其他法律則指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

四、第三項係規定涉嫌貪瀆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而提前退休或資遣之教職員再任而又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其先前已受剝奪或減少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之任職年資,不得再行併計發給退撫給與,且該任職年資連同再任後之年資併計後,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

教職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職)相關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自緩刑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應由各支給機關補發之。

第一項所定應剝奪或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以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依其任職年資所核給者為限;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條例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

二、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

三、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四、優存利息。

五、遺族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處分者,從重處罰。

退休教職員依本條例退休或資遣後,再任為教職員者,其曾依第一項規定受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且是項任職年資連同再任後之年資併計後,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在職期間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者,剝奪或減少其個人專戶內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

二、第一項明定在職期間涉犯貪瀆案件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之教職員,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以規避責任者,於其退休、資遣生效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比照退撫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並明定已領取者亦應追繳。

三、考量第一項人員亦有可能於退休、資遣或離職後,併受其他法律所定剝奪或減少退撫給與之處分,是為免其因同一案件重複受處分,爰於第二項明定是類人員因同一案件併受其他法律所定較重處分者,應從重處罰;至於所稱其他法律則指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

四、第三項係規定涉嫌貪瀆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而提前退休或資遣之教職員再任而又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其先前已受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之任職年資,不得再行併計發給退撫給與,且該任職年資連同再任後之年資併計後,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七十九條

教職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職)相關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自緩刑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應由各支給機關補發之。

第一項所定應剝奪或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以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依其任職年資所核給者為限;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條例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

二、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

三、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四、優存利息。

五、遺族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處分者,從重處罰。

退休教職員依本條例退休或資遣後,再任為教職員者,其曾依第一項規定受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且是項任職年資連同再任後之年資併計後,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在職期間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者,剝奪或減少其個人專戶內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

二、第一項明定在職期間涉犯貪瀆案件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之教職員,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以規避責任者,於其退休、資遣生效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比照退撫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並明定已領取者亦應追繳。

三、考量第一項人員亦有可能於退休、資遣或離職後,併受其他法律所定剝奪或減少退撫給與之處分,是為免其因同一案件重複受處分,爰於第二項明定是類人員因同一案件併受其他法律所定較重處分者,應從重處罰;至於所稱其他法律則指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

四、第三項係規定涉嫌貪瀆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而提前退休或資遣之教職員再任而又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其先前已受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之任職年資,不得再行併計發給退撫給與,且該任職年資連同再任後之年資併計後,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七十九條

教職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職)相關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自緩刑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應由各支給機關補發之。

第一項所定應剝奪或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以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依其任職年資所核給者為限;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條例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

二、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

三、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四、優存利息。

五、遺族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處分者,從重處罰。

退休教職員依本條例退休或資遣後,再任為教職員者,其曾依第一項規定受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且是項任職年資連同再任後之年資併計後,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七條 教職員在職期間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個人專戶屬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其已支領者,應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之。

 

第五十七條 教職員在職期間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個人專戶屬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其已支領者,應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之。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教職員在職期間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個人專戶屬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本息;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教職員在職期間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個人專戶屬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本息;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教職員在職期間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個人專戶屬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本息;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教職員在職期間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個人專戶屬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本息;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教職員在職期間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個人專戶屬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其已支領者,應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之。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教職員在職期間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個人專戶屬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其已支領者,應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於依本條例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予剝奪其個人專戶屬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事宜。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八十條 

教職員在職期間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於依本條例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予剝奪其個人專戶屬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本息事宜。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八十條規定:「教職員在職期間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本條明定教職員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於依本條例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予剝奪其個人專戶屬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本息事宜。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本條明定教職員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於依本條例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予剝奪其個人專戶屬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本息事宜。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於依本條例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予剝奪其個人專戶屬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本息事宜。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八十條規定:「教職員在職期間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於依本條例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予剝奪其個人專戶屬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事宜。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八十條

教職員在職期間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於依本條例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予剝奪其個人專戶屬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事宜。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八十條

教職員在職期間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八條 依本條例申請退休或資遣人員,或請領撫卹金之遺族,對於主管機關所為審定結果不服者,得依其身分分別適用教師法、訴願法或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其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八條 依本條例申請退休或資遣人員,或請領撫卹金之遺族,對於主管機關所為審定結果不服者,得依其身分分別適用教師法、訴願法或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其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依本條例申請退休或資遣人員,或請領撫卹金之遺族,對於主管機關所為審定結果不服者,得依其身分分別適用教師法、訴願法或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其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依本條例申請退休或資遣人員,或請領撫卹金之遺族,對於主管機關所為審定結果不服者,得依其身分分別適用教師法、訴願法或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其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依本條例申請退休或資遣人員,或請領撫卹金之遺族,對於主管機關所為審定結果不服者,得依其身分分別適用教師法、訴願法或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其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依本條例申請退休或資遣人員,或請領撫卹金之遺族,對於主管機關所為審定結果不服者,得依其身分分別適用教師法、訴願法或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其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依本條例申請退休或資遣人員,或請領撫卹金之遺族,對於主管機關所為審定結果不服者,得依其身分分別適用教師法、訴願法或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其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依本條例申請退休或資遣人員,或請領撫卹金之遺族,對於主管機關所為審定結果不服者,得依其身分分別適用教師法、訴願法或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其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規定退休或資遣人員,或請領撫卹金之遺族行政救濟途徑。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明定退休或資遣人員,或請領撫卹金之遺族,對於退休、資遣案,或撫卹金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教師法、訴願法、公務人員保障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救濟。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八十二條

依本條例申請退休或資遣之教職員,或請領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對於主管機關所為審定結果不服者,得依其身分分別適用教師法、訴願法或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其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私校退撫條例第三十七條

退休、離職、資遣之教職員或請領撫卹金遺族,對於退休、離職、資遣或撫卹金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救濟。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退休或資遣人員,或請領撫卹金之遺族行政救濟途徑。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明定退休或資遣人員,或請領撫卹金之遺族,對於退休、資遣案,或撫卹金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教師法、訴願法、公務人員保障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救濟。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依本條例申請退休或資遣之教職員,或請領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對於主管機關所為審定結果不服者,得依其身分分別適用教師法、訴願法或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其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私校退撫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退休、離職、資遣之教職員或請領撫卹金遺族,對於退休、離職、資遣或撫卹金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救濟。」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退休或資遣人員,或請領撫卹金之遺族行政救濟途徑。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明定退休或資遣人員,或請領撫卹金之遺族,對於退休、資遣案,或撫卹金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教師法、訴願法、公務人員保障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救濟。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退休或資遣人員,或請領撫卹金之遺族行政救濟途徑。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明定退休或資遣人員,或請領撫卹金之遺族,對於退休、資遣案,或撫卹金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教師法、訴願法、公務人員保障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救濟。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退休或資遣人員,或請領撫卹金之遺族行政救濟途徑。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明定退休或資遣人員,或請領撫卹金之遺族,對於退休、資遣案,或撫卹金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教師法、訴願法、公務人員保障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救濟。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依本條例申請退休或資遣之教職員,或請領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對於主管機關所為審定結果不服者,得依其身分分別適用教師法、訴願法或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其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私校退撫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退休、離職、資遣之教職員或請領撫卹金遺族,對於退休、離職、資遣或撫卹金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救濟。」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退休或資遣人員,或請領撫卹金之遺族行政救濟途徑。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明定退休或資遣人員,或請領撫卹金之遺族,對於退休、資遣案,或撫卹金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教師法、訴願法、公務人員保障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救濟。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八十二條

依本條例申請退休或資遣之教職員,或請領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對於主管機關所為審定結果不服者,得依其身分分別適用教師法、訴願法或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其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私校退撫條例第三十七條

退休、離職、資遣之教職員或請領撫卹金遺族,對於退休、離職、資遣或撫卹金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救濟。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退休或資遣人員,或請領撫卹金之遺族行政救濟途徑。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明定退休或資遣人員,或請領撫卹金之遺族,對於退休、資遣案,或撫卹金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教師法、訴願法、公務人員保障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救濟。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八十二條

依本條例申請退休或資遣之教職員,或請領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對於主管機關所為審定結果不服者,得依其身分分別適用教師法、訴願法或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其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私校退撫條例第三十七條

退休、離職、資遣之教職員或請領撫卹金遺族,對於退休、離職、資遣或撫卹金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救濟。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九條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與該教職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教職員依本條例規定支領之退休金:

一、以其與該教職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期間,在該教職員已依法撥繳退撫儲金期間所占比率之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

二、前款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數額,按其與該教職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為準。

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以實際日數計算。

四、第一款所定二分之一分配比率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前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金者,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教職員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者為限。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自知悉有第一項請求權時起,該請求權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教職員係命令退休者,其依本條例支領之退休金,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五十九條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與該教職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教職員依本條例規定支領之退休金:

一、以其與該教職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期間,在該教職員已依法撥繳退撫儲金期間所占比率之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

二、前款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數額,按其與該教職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為準。

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以實際日數計算。

四、第一款所定二分之一分配比率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前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金者,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教職員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者為限。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自知悉有第一項請求權時起,該請求權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教職員係命令退休者,其依本條例支領之退休金,不適用本條規定。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與該教職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教職員依本條例規定支領之退休金:

一、以其與該教職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期間,在該教職員已依法撥繳退撫儲金期間所占比率之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

二、前款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數額,按其與該教職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為準。

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以實際日數計算。

四、第一款所定二分之一分配比率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前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金者,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教職員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者為限。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自知悉有第一項請求權時起,該請求權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教職員係命令退休者,其依本條例支領之退休金,不適用本條規定。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與該教職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教職員依本條例規定支領之退休金:

一、以其與該教職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期間,在該教職員已依法撥繳退撫儲金期間所占比率之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

二、前款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數額,按其與該教職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為準。

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以實際日數計算。

四、第一款所定二分之一分配比率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前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金者,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教職員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者為限。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自知悉有第一項請求權時起,該請求權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教職員係命令退休者,其依本條例支領之退休金,不適用本條規定。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與該教職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教職員依本條例規定支領之退休金:

一、以其與該教職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期間,在該教職員已依法撥繳退撫儲金期間所占比率之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

二、前款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數額,按其與該教職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為準。

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以實際日數計算。

四、第一款所定二分之一分配比率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前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金者,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教職員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者為限。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自知悉有第一項請求權時起,該請求權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教職員係命令退休者,其依本條例支領之退休金,不適用本條規定。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與該教職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教職員依本條例規定支領之退休金:

一、以其與該教職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期間,在該教職員已依法撥繳退撫儲金期間所占比率之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

二、前款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數額,按其與該教職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為準。

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以實際日數計算。

四、第一款所定二分之一分配比率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前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金者,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教職員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者為限。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自知悉有第一項請求權時起,該請求權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教職員係命令退休者,其依本條例支領之退休金,不適用本條規定。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與該教職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教職員依本條例規定支領之退休金:

一、以其與該教職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期間,在該教職員已依法撥繳退撫儲金期間所占比率之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

二、前款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數額,按其與該教職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為準。

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以實際日數計算。

四、第一款所定二分之一分配比率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前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金者,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教職員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者為限。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自知悉有第一項請求權時起,該請求權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教職員係命令退休者,其依本條例支領之退休金,不適用本條規定。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與該教職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教職員依本條例規定支領之退休金:

一、以其與該教職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期間,在該教職員已依法撥繳退撫儲金期間所占比率之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

二、前款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數額,按其與該教職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為準。

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以實際日數計算。

四、第一款所定二分之一分配比率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前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金者,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教職員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者為限。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自知悉有第一項請求權時起,該請求權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教職員係命令退休者,其依本條例支領之退休金,不適用本條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請求分配教職員退休金之請領要件及分配方法。

二、審酌退撫條例關於離婚配偶請求分配退休金之相關規定,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已離婚配偶對於該教職員於教職生涯中之貢獻,爰於其退休金亦有參與分配之權利;據此,縱使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之退撫給與給付制度改為確定提撥制,於民法尚未統一規範離婚配偶得請求分配之財產範圍包含退休金之前,仍宜參照現行退撫制度,於本條例繼續規範之。爰參照退撫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至第四項,明定教職員之離婚配偶得請求分配該教職員退休金之請領資格、退休金分配方式與分配比率、相互請求分配之互惠原則、請求權時效及請求權之一身專屬性等規定,另於第五項明定排除適用之對象。

三、因本條例所定退撫制度係採確定提撥制,教職員離婚時之退休金現值可從個人專戶之現存價值加以確定,爰明定以教職員離婚時,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為退休金分配標的。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八十三條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與該教職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教職員依本條例規定支領之退休金:

一、以其與該教職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在該教職員審定退休年資期間所占比率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

二、前款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數額,按其審定退休年資計算之應領一次退休金為準。

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四、本項第一款所定二分之一分配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前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金者,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教職員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者為限。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自知悉有第一項請求權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教職員係命令退休或本條例公布施行前退休者,其依本條例支領之退休金,不適用本條規定。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離婚者,不適用本條規定。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請求分配教職員退休金之請領要件及分配方法。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至第四項,明定教職員之離婚配偶得請求分配該教職員退休金之請領資格、退休金分配方式與分配比率、相互請求分配之互惠原則、請求權時效及請求權之一身專屬性等規定,另於第五項明定排除適用對象。

三、因本條例所定退撫制度係採確定提撥制,教職員離婚時之退休金現值可從個人專戶之現存價值加以確定,爰明定以教職員離婚時,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為退休金分配標的。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與該教職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教職員依本條例規定支領之退休金:

一、以其與該教職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在該教職員審定退休年資期間所占比率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

二、前款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數額,按其審定退休年資計算之應領一次退休金為準。

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四、本項第一款所定二分之一分配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前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金者,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教職員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者為限。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自知悉有第一項請求權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教職員係命令退休或本條例公布施行前退休者,其依本條例支領之退休金,不適用本條規定。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離婚者,不適用本條規定。」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請求分配教職員退休金之請領要件及分配方法。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至第四項,明定教職員之離婚配偶得請求分配該教職員退休金之請領資格、退休金分配方式與分配比率、相互請求分配之互惠原則、請求權時效及請求權之一身專屬性等規定,另於第五項明定排除適用對象。

三、因本條例所定退撫制度係採確定提撥制,教職員離婚時之退休金現值可從個人專戶之現存價值加以確定,爰明定以教職員離婚時,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為退休金分配標的。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請求分配教職員退休金之請領要件及分配方法。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至第四項,明定教職員之離婚配偶得請求分配該教職員退休金之請領資格、退休金分配方式與分配比率、相互請求分配之互惠原則、請求權時效及請求權之一身專屬性等規定,另於第五項明定排除適用對象。

三、因本條例所定退撫制度係採確定提撥制,教職員離婚時之退休金現值可從個人專戶之現存價值加以確定,爰明定以教職員離婚時,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為退休金分配標的。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請求分配教職員退休金之請領要件及分配方法。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至第四項,明定教職員之離婚配偶得請求分配該教職員退休金之請領資格、退休金分配方式與分配比率、相互請求分配之互惠原則、請求權時效及請求權之一身專屬性等規定,另於第五項明定排除適用對象。

三、因本條例所定退撫制度係採確定提撥制,教職員離婚時之退休金現值可從個人專戶之現存價值加以確定,爰明定以教職員離婚時,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為退休金分配標的。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與該教職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教職員依本條例規定支領之退休金:

一、以其與該教職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在該教職員審定退休年資期間所占比率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

二、前款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數額,按其審定退休年資計算之應領一次退休金為準。

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四、本項第一款所定二分之一分配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前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金者,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教職員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者為限。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自知悉有第一項請求權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教職員係命令退休或本條例公布施行前退休者,其依本條例支領之退休金,不適用本條規定。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離婚者,不適用本條規定。」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請求分配教職員退休金之請領要件及分配方法。

二、審酌退撫條例關於離婚配偶請求分配退休金之相關規定,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已離婚配偶對於該教職員於教職生涯中之貢獻,爰於其退休金亦有參與分配之權利;據此,縱使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之退撫給與給付制度改為確定提撥制,於民法尚未統一規範離婚配偶得請求分配之財產範圍包含退休金之前,仍宜參照現行退撫制度,於本條例繼續規範之。爰參照退撫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至第四項,明定教職員之離婚配偶得請求分配該教職員退休金之請領資格、退休金分配方式與分配比率、相互請求分配之互惠原則、請求權時效及請求權之一身專屬性等規定,另於第五項明定排除適用之對象。

三、因本條例所定退撫制度係採確定提撥制,教職員離婚時之退休金現值可從個人專戶之現存價值加以確定,爰明定以教職員離婚時,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為退休金分配標的。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八十三條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與該教職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教職員依本條例規定支領之退休金:

一、以其與該教職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在該教職員審定退休年資期間所占比率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

二、前款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數額,按其審定退休年資計算之應領一次退休金為準。

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四、本項第一款所定二分之一分配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前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金者,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教職員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者為限。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自知悉有第一項請求權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教職員係命令退休或本條例公布施行前退休者,其依本條例支領之退休金,不適用本條規定。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離婚者,不適用本條規定。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請求分配教職員退休金之請領要件及分配方法。

二、審酌退撫條例關於離婚配偶請求分配退休金之相關規定,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已離婚配偶對於該教職員於教職生涯中之貢獻,爰於其退休金亦有參與分配之權利;據此,縱使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之退撫給與給付制度改為確定提撥制,於民法尚未統一規範離婚配偶得請求分配之財產範圍包含退休金之前,仍宜參照現行退撫制度,於本條例繼續規範之。爰參照退撫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至第四項,明定教職員之離婚配偶得請求分配該教職員退休金之請領資格、退休金分配方式與分配比率、相互請求分配之互惠原則、請求權時效及請求權之一身專屬性等規定,另於第五項明定排除適用之對象。

三、因本條例所定退撫制度係採確定提撥制,教職員離婚時之退休金現值可從個人專戶之現存價值加以確定,爰明定以教職員離婚時,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為退休金分配標的。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八十三條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與該教職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教職員依本條例規定支領之退休金:

一、以其與該教職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在該教職員審定退休年資期間所占比率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

二、前款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數額,按其審定退休年資計算之應領一次退休金為準。

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四、本項第一款所定二分之一分配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前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金者,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教職員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者為限。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自知悉有第一項請求權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教職員係命令退休或本條例公布施行前退休者,其依本條例支領之退休金,不適用本條規定。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離婚者,不適用本條規定。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條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依前條規定請求分配教職員退休金,其得請求分配退休金之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於前條所定分配比率內,以雙方協議分配為優先並按其協議結果自行辦理給付事宜;無法協議、協議不成或分配比率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分配比率或免除分配額。

前項所定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者,由當事人一方,以書面通知退休金審(核)定機關於審定該教職員退休金時,按前條規定審定應分配之退休金總額,並通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個人專戶一次扣發。

退休教職員於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期間離婚者,其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被分配時,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定分配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等相關文件應經公證。

 

第六十條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依前條規定請求分配教職員退休金,其得請求分配退休金之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於前條所定分配比率內,以雙方協議分配為優先並按其協議結果自行辦理給付事宜;無法協議、協議不成或分配比率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分配比率或免除分配額。

前項所定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者,由當事人一方,以書面通知退休金審(核)定機關於審定該教職員退休金時,按前條規定審定應分配之退休金總額,並通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個人專戶一次扣發。

退休教職員於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期間離婚者,其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被分配時,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定分配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等相關文件應經公證。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六十條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依前條規定請求分配教職員退休金,其得請求分配退休金之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於前條所定分配比率內,以雙方協議分配為優先並按其協議結果自行辦理給付事宜;無法協議、協議不成或分配比率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分配比率或免除分配額。

前項所定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者,由當事人一方,以書面通知退休金審(核)定機關於審定該教職員退休金時,按前條規定審定應分配之退休金總額,並通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個人專戶一次扣發。

退休教職員於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期間離婚者,其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被分配時,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定分配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等相關文件應經公證。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六十條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依前條規定請求分配教職員退休金,其得請求分配退休金之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於前條所定分配比率內,以雙方協議分配為優先並按其協議結果自行辦理給付事宜;無法協議、協議不成或分配比率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分配比率或免除分配額。

前項所定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者,由當事人一方,以書面通知退休金審(核)定機關於審定該教職員退休金時,按前條規定審定應分配之退休金總額,並通知儲金管理會自個人專戶一次扣發。

退休教職員於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期間離婚者,其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被分配時,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定分配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等相關文件應經公證。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六十條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依前條規定請求分配教職員退休金,其得請求分配退休金之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於前條所定分配比率內,以雙方協議分配為優先並按其協議結果自行辦理給付事宜;無法協議、協議不成或分配比率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分配比率或免除分配額。

前項所定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者,由當事人一方,以書面通知退休金審(核)定機關於審定該教職員退休金時,按前條規定審定應分配之退休金總額,並通知儲金管理會自個人專戶一次扣發。

退休教職員於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期間離婚者,其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被分配時,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定分配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等相關文件應經公證。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六十條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依前條規定請求分配教職員退休金,其得請求分配退休金之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於前條所定分配比率內,以雙方協議分配為優先並按其協議結果自行辦理給付事宜;無法協議、協議不成或分配比率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分配比率或免除分配額。

前項所定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者,由當事人一方,以書面通知退休金審(核)定機關於審定該教職員退休金時,按前條規定審定應分配之退休金總額,並通知儲金管理會自個人專戶一次扣發。

退休教職員於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期間離婚者,其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被分配時,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定分配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等相關文件應經公證。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六十條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依前條規定請求分配教職員退休金,其得請求分配退休金之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於前條所定分配比率內,以雙方協議分配為優先並按其協議結果自行辦理給付事宜;無法協議、協議不成或分配比率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分配比率或免除分配額。

前項所定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者,由當事人一方,以書面通知退休金審(核)定機關於審定該教職員退休金時,按前條規定審定應分配之退休金總額,並通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個人專戶一次扣發。

退休教職員於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期間離婚者,其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被分配時,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定分配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等相關文件應經公證。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六十條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依前條規定請求分配教職員退休金,其得請求分配退休金之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於前條所定分配比率內,以雙方協議分配為優先並按其協議結果自行辦理給付事宜;無法協議、協議不成或分配比率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分配比率或免除分配額。

前項所定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者,由當事人一方,以書面通知退休金審(核)定機關於審定該教職員退休金時,按前條規定審定應分配之退休金總額,並通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個人專戶一次扣發。

退休教職員於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期間離婚者,其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被分配時,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定分配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等相關文件應經公證。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請求分配教職員退休金之給付方式。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八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請求分配退休金之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於法定分配比率範圍內,以雙方協議分配為優先;達成協議者,由該教職員自行按協議結果將應分配之退休金給付予其離婚配偶,無須另通知退休金審定機關;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或依法定分配比率分配結果顯失公平時,法院得部分調整或否決此等分配。

三、第二項規定前項教職員應分配之退休金之給付金額及方式無法達成協議時,得檢同依前條規定之分配比率相關文件,以書面通知退休金審定機關於審定退休案時,按法定分配比率計算應予分配之金額,並通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個人專戶一次扣發給該教職員之離婚配偶。

四、另於第三項明定教職員退休後離婚者,其退休金之分配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五、第四項明定第一項所定分配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等相關文件應經公證,以利審定機關據以審定其應予分配之退休金總額。

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八十四條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依前條規定請求分配教職員退休金,其給付方式依當事人之協議。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者,得通知退休金審(核)定機關於審定該教職員退休金時,按前條規定審定應分配之退休金總額並由支給機關一次發給。

教職員之退休金依前項規定被分配時,按被分配比率依下列規定扣減:

一、支領一次退休金者,自其支領之一次退休金扣減。

二、支領月退休金者,按月照被分配比率扣減,至應被分配之退休金總額扣減完畢後,不再扣減。

三、兼領月退休金者,先自其兼領一次退休金扣減;不足扣減時,再自兼領之月退休金依前款規定按月扣減,至應被分配之退休金總額扣減完畢後,不再扣減。

教職員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退休,於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期間離婚者,其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被分配時,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本條所定退休金之扣減、通知退休金審(核)定機關請求分配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二)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條

本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離婚配偶得請求分配退休金之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於前條所定分配比率內,以雙方協議分配為優先並按其協議結果自行辦理給付事宜;無法協議、協議不成或分配比率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分配比率或免除分配額。

前項所定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者,由當事人一方,依本條例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退休金審定主管機關於審定教職員退休案時,依前項規定之分配比率計算其應予分配之退休金總額,並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一次發給。

第一項所定分配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等相關文件應經公證。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請求分配教職員退休金之給付方式。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八十四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教職員離婚配偶請求分配退休金之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於法定分配比率範圍內,以雙方合意分配為優先;達成協議者,由該教職員自行按協議結果將應分配之退休金給付予其離婚配偶,無須另通知退休金審定機關;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或是依法定分配比率分配結果會造成不公平時,法院得部分調整或否決此等分配。

三、第二項規定前項教職員應分配之退休金之給付金額及方式無法達成協議時,得檢同依前條規定之分配比率相關文件,以書面通知退休金審定機關於審定退休案時,按法定分配比率計算應予分配之金額,並通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個人專戶一次扣發給該教職員之已離婚配偶。

四、另於第三項明定教職員退休後離婚者,其退休金之分配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五、第四項明定第一項所定分配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等相關文件應經公證,以利審定機關據以審定其應予分配之退休金總額。

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八十四條規定:「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依前條規定請求分配教職員退休金,其給付方式依當事人之協議。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者,得通知退休金審(核)定機關於審定該教職員退休金時,按前條規定審定應分配之退休金總額並由支給機關一次發給。

教職員之退休金依前項規定被分配時,按被分配比率依下列規定扣減:

一、支領一次退休金者,自其支領之一次退休金扣減。

二、支領月退休金者,按月照被分配比率扣減,至應被分配之退休金總額扣減完畢後,不再扣減。

三、兼領月退休金者,先自其兼領一次退休金扣減;不足扣減時,再自兼領之月退休金依前款規定按月扣減,至應被分配之退休金總額扣減完畢後,不再扣減。

教職員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退休,於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期間離婚者,其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被分配時,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本條所定退休金之扣減、通知退休金審(核)定機關請求分配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二)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

本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離婚配偶得請求分配退休金之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於前條所定分配比率內,以雙方協議分配為優先並按其協議結果自行辦理給付事宜;無法協議、協議不成或分配比率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分配比率或免除分配額。

前項所定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者,由當事人一方,依本條例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退休金審定主管機關於審定教職員退休案時,依前項規定之分配比率計算其應予分配之退休金總額,並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一次發給。

第一項所定分配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等相關文件應經公證。」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請求分配教職員退休金之給付方式。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八十四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教職員離婚配偶請求分配退休金之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於法定分配比率範圍內,以雙方合意分配為優先;達成協議者,由該教職員自行按協議結果將應分配之退休金給付予其離婚配偶,無須另通知退休金審定機關;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或是依法定分配比率分配結果會造成不公平時,法院得部分調整或否決此等分配。

三、第二項規定前項教職員應分配之退休金之給付金額及方式無法達成協議時,得檢同依前條規定之分配比率相關文件,以書面通知退休金審定機關於審定退休案時,按法定分配比率計算應予分配之金額,並通知儲金管理會自個人專戶一次扣發給該教職員之已離婚配偶。

四、另於第三項明定教職員退休後離婚者,其退休金之分配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五、第四項明定第一項所定分配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等相關文件應經公證,以利審定機關據以審定其應予分配之退休金總額。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請求分配教職員退休金之給付方式。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八十四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教職員離婚配偶請求分配退休金之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於法定分配比率範圍內,以雙方合意分配為優先;達成協議者,由該教職員自行按協議結果將應分配之退休金給付予其離婚配偶,無須另通知退休金審定機關;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或是依法定分配比率分配結果會造成不公平時,法院得部分調整或否決此等分配。

三、第二項規定前項教職員應分配之退休金之給付金額及方式無法達成協議時,得檢同依前條規定之分配比率相關文件,以書面通知退休金審定機關於審定退休案時,按法定分配比率計算應予分配之金額,並通知儲金管理會自個人專戶一次扣發給該教職員之已離婚配偶。

四、另於第三項明定教職員退休後離婚者,其退休金之分配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五、第四項明定第一項所定分配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等相關文件應經公證,以利審定機關據以審定其應予分配之退休金總額。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請求分配教職員退休金之給付方式。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八十四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教職員離婚配偶請求分配退休金之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於法定分配比率範圍內,以雙方合意分配為優先;達成協議者,由該教職員自行按協議結果將應分配之退休金給付予其離婚配偶,無須另通知退休金審定機關;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或是依法定分配比率分配結果會造成不公平時,法院得部分調整或否決此等分配。

三、第二項規定前項教職員應分配之退休金之給付金額及方式無法達成協議時,得檢同依前條規定之分配比率相關文件,以書面通知退休金審定機關於審定退休案時,按法定分配比率計算應予分配之金額,並通知儲金管理會自個人專戶一次扣發給該教職員之已離婚配偶。

四、另於第三項明定教職員退休後離婚者,其退休金之分配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五、第四項明定第一項所定分配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等相關文件應經公證,以利審定機關據以審定其應予分配之退休金總額。

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八十四條規定:「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依前條規定請求分配教職員退休金,其給付方式依當事人之協議。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者,得通知退休金審(核)定機關於審定該教職員退休金時,按前條規定審定應分配之退休金總額並由支給機關一次發給。

教職員之退休金依前項規定被分配時,按被分配比率依下列規定扣減:

一、支領一次退休金者,自其支領之一次退休金扣減。

二、支領月退休金者,按月照被分配比率扣減,至應被分配之退休金總額扣減完畢後,不再扣減。

三、兼領月退休金者,先自其兼領一次退休金扣減;不足扣減時,再自兼領之月退休金依前款規定按月扣減,至應被分配之退休金總額扣減完畢後,不再扣減。

教職員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退休,於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期間離婚者,其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被分配時,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本條所定退休金之扣減、通知退休金審(核)定機關請求分配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二)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

本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離婚配偶得請求分配退休金之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於前條所定分配比率內,以雙方協議分配為優先並按其協議結果自行辦理給付事宜;無法協議、協議不成或分配比率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分配比率或免除分配額。

前項所定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者,由當事人一方,依本條例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退休金審定主管機關於審定教職員退休案時,依前項規定之分配比率計算其應予分配之退休金總額,並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一次發給。

第一項所定分配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等相關文件應經公證。」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請求分配教職員退休金之給付方式。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八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請求分配退休金之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於法定分配比率範圍內,以雙方協議分配為優先;達成協議者,由該教職員自行按協議結果將應分配之退休金給付予其離婚配偶,無須另通知退休金審定機關;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或依法定分配比率分配結果顯失公平時,法院得部分調整或否決此等分配。

三、第二項規定前項教職員應分配之退休金之給付金額及方式無法達成協議時,得檢同依前條規定之分配比率相關文件,以書面通知退休金審定機關於審定退休案時,按法定分配比率計算應予分配之金額,並通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個人專戶一次扣發給該教職員之離婚配偶。

四、另於第三項明定教職員退休後離婚者,其退休金之分配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五、第四項明定第一項所定分配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等相關文件應經公證,以利審定機關據以審定其應予分配之退休金總額。

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八十四條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依前條規定請求分配教職員退休金,其給付方式依當事人之協議。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者,得通知退休金審(核)定機關於審定該教職員退休金時,按前條規定審定應分配之退休金總額並由支給機關一次發給。

教職員之退休金依前項規定被分配時,按被分配比率依下列規定扣減:

一、支領一次退休金者,自其支領之一次退休金扣減。

二、支領月退休金者,按月照被分配比率扣減,至應被分配之退休金總額扣減完畢後,不再扣減。

三、兼領月退休金者,先自其兼領一次退休金扣減;不足扣減時,再自兼領之月退休金依前款規定按月扣減,至應被分配之退休金總額扣減完畢後,不再扣減。

教職員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退休,於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期間離婚者,其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被分配時,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本條所定退休金之扣減、通知退休金審(核)定機關請求分配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條

本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離婚配偶得請求分配退休金之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於前條所定分配比率內,以雙方協議分配為優先並按其協議結果自行辦理給付事宜;無法協議、協議不成或分配比率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分配比率或免除分配額。

前項所定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者,由當事人一方,依本條例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退休金審定主管機關於審定教職員退休案時,依前項規定之分配比率計算其應予分配之退休金總額,並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一次發給。

第一項所定分配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等相關文件應經公證。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請求分配教職員退休金之給付方式。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八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請求分配退休金之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於法定分配比率範圍內,以雙方協議分配為優先;達成協議者,由該教職員自行按協議結果將應分配之退休金給付予其離婚配偶,無須另通知退休金審定機關;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或依法定分配比率分配結果顯失公平時,法院得部分調整或否決此等分配。

三、第二項規定前項教職員應分配之退休金之給付金額及方式無法達成協議時,得檢同依前條規定之分配比率相關文件,以書面通知退休金審定機關於審定退休案時,按法定分配比率計算應予分配之金額,並通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個人專戶一次扣發給該教職員之離婚配偶。

四、另於第三項明定教職員退休後離婚者,其退休金之分配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五、第四項明定第一項所定分配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等相關文件應經公證,以利審定機關據以審定其應予分配之退休金總額。

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八十四條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依前條規定請求分配教職員退休金,其給付方式依當事人之協議。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者,得通知退休金審(核)定機關於審定該教職員退休金時,按前條規定審定應分配之退休金總額並由支給機關一次發給。

教職員之退休金依前項規定被分配時,按被分配比率依下列規定扣減:

一、支領一次退休金者,自其支領之一次退休金扣減。

二、支領月退休金者,按月照被分配比率扣減,至應被分配之退休金總額扣減完畢後,不再扣減。

三、兼領月退休金者,先自其兼領一次退休金扣減;不足扣減時,再自兼領之月退休金依前款規定按月扣減,至應被分配之退休金總額扣減完畢後,不再扣減。

教職員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退休,於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期間離婚者,其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被分配時,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本條所定退休金之扣減、通知退休金審(核)定機關請求分配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二)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條

本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離婚配偶得請求分配退休金之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於前條所定分配比率內,以雙方協議分配為優先並按其協議結果自行辦理給付事宜;無法協議、協議不成或分配比率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分配比率或免除分配額。

前項所定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者,由當事人一方,依本條例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退休金審定主管機關於審定教職員退休案時,依前項規定之分配比率計算其應予分配之退休金總額,並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一次發給。

第一項所定分配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等相關文件應經公證。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一條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者,喪失第五十九條所定分配該教職員退休金權利。

 

第六十一條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者,喪失第五十九條所定分配該教職員退休金權利。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者,喪失第五十九條所定分配該教職員退休金權利。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者,喪失第五十九條所定分配該教職員退休金權利。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者,喪失第五十九條所定分配該教職員退休金權利。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者,喪失第五十九條所定分配該教職員退休金權利。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者,喪失第五十九條所定分配該教職員退休金權利。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者,喪失第五十九條所定分配該教職員退休金權利。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之離婚配偶喪失退休金分配請求權情形。

二、教職員退休金因含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屬公法給付性質,於私人財產尚屬有別,爰教職員之離婚配偶如果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請領退撫給與權利之情形時(包括第一款褫奪公權終身;第二款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及第六款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不得要求分配退休金。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八十五條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有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喪失第八十三條所定分配該教職員退休金權利。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之離婚配偶喪失退休金分配請求權情形。

二、教職員退休金因含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屬公法給付性質,於私人財產尚屬有別,爰教職員之離婚配偶如果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請領退撫給與權利之情形時(包含褫奪公權終身及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等情形),不得要求分配退休金。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教職員之離婚配偶有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喪失第八十三條所定分配該教職員退休金權利。」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之離婚配偶喪失退休金分配請求權情形。

二、教職員退休金因含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屬公法給付性質,於私人財產尚屬有別,爰教職員之離婚配偶如果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請領退撫給與權利之情形時(包含褫奪公權終身及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等情形),不得要求分配退休金。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之離婚配偶喪失退休金分配請求權情形。

二、教職員退休金因含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屬公法給付性質,於私人財產尚屬有別,爰教職員之離婚配偶如果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請領退撫給與權利之情形時(包含褫奪公權終身及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等情形),不得要求分配退休金。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之離婚配偶喪失退休金分配請求權情形。

二、教職員退休金因含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屬公法給付性質,於私人財產尚屬有別,爰教職員之離婚配偶如果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請領退撫給與權利之情形時(包含褫奪公權終身及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等情形),不得要求分配退休金。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教職員之離婚配偶有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喪失第八十三條所定分配該教職員退休金權利。」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之離婚配偶喪失退休金分配請求權情形。

二、教職員退休金因含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屬公法給付性質,於私人財產尚屬有別,爰教職員之離婚配偶如果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請領退撫給與權利之情形時(包括第一款褫奪公權終身;第二款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及第六款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不得要求分配退休金。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八十五條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有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喪失第八十三條所定分配該教職員退休金權利。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之離婚配偶喪失退休金分配請求權情形。

二、教職員退休金因含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屬公法給付性質,於私人財產尚屬有別,爰教職員之離婚配偶如果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請領退撫給與權利之情形時(包括第一款褫奪公權終身;第二款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及第六款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不得要求分配退休金。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八十五條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有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喪失第八十三條所定分配該教職員退休金權利。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章 年資制度轉銜

 

第七章 年資制度轉銜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七章 年資制度轉銜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七章 年資制度轉銜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七章 年資制度轉銜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七章 年資制度轉銜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七章 年資制度轉銜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七章 年資制度轉銜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章名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章名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章名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章名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章名。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六十二條 教職員任職年資滿五年,未依本條例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任職年資得予保留,俟其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審定其年資及退休金。

前項人員離職後,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應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計算。

第一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四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一、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二、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三、所具教職員年資業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 教職員任職年資滿五年,未依本條例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任職年資得予保留,俟其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審定其年資及退休金。

前項人員離職後,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準用第十一條第四項辦理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或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應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計算。第一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四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一、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五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二、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三、所具教職員年資業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 教職員任職年資滿五年,未依本條例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任職年資得予保留,俟其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審定其年資及退休金。

前項人員離職後,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應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計算。

第一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四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一、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五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二、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三、所具教職員年資業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 教職員任職年資滿五年,未依本條例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任職年資得予保留,俟其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審定其年資及退休金。

前項人員離職後,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準用第十一條第三項辦理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

第一項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應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計算。第一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四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一、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五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二、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三、所具教職員年資業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 教職員具任職年資,未依本條例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任職年資得予保留,俟其申請退休(職)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審定其年資及退休金。

前項人員離職後,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準用第十一條第三項辦理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

第一項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應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計算。第一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四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一、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五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二、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三、所具教職員年資業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 教職員任職年資未依本條例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任職年資得予保留,俟其申請退休(職)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審定其年資及退休金。

前項人員離職後,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應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計算。

第一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四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一、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五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二、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三、所具教職員年資業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 教職員任職年資滿五年,未依本條例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任職年資得予保留,俟其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審定其年資及退休金。

前項人員離職後,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應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計算。

第一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四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一、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二、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三、所具教職員年資業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規定離職教職員得請領保留年資退休金之規定。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明定年資保留機制相關規定,於第一項規定該機制之適用對象、請領期間及相關規定,另基於法律適用原則,明定任職年資滿五年之教職員未依法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始有本條有關年資保留規定之適用。

三、第二項明定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離職教職員,離職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並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且給予最低保證收益。

四、第三項明定依第一項規定請領保留年資給與者,得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計給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

五、第四項明定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離職教職員,若未及於第一項所定期限內申請退休金而死亡時,由其遺族依規定申請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

六、第五項明定請領保留年資給與之排除對象。

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八十六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於本條例施行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任職年資得予保留,俟其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審定其年資及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退休金,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規定計算。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應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四十三條所定遺族,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二、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三、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四、所具教職員年資業依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離職教職員得請領保留年資退休金之規定。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明定年資保留機制相關規定,並於第一項規定,本項機制之適用對象、請領期間及相關規定,另基於法律適用原則,明定任職年資滿五年之教職員未依法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始有本條有關年資保留規定之適用。

三、第二項明定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離職教職員,離職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額,準用第十一條第四項辦理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或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且給予最低保證收益。

四、第三項明定依第一項規定請領保留年資給與者,得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計給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

五、第四項明定前述請領保留年資退休金者,若未及於第一項所定期限內申請退休金而死亡時,由其遺族依規定申請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

六、第五項明定請領保留年資給與之排除對象。

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於本條例施行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任職年資得予保留,俟其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審定其年資及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退休金,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規定計算。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應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四十三條所定遺族,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二、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三、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四、所具教職員年資業依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離職教職員得請領保留年資退休金之規定。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明定年資保留機制相關規定,並於第一項規定,本項機制之適用對象、請領期間及相關規定,另基於法律適用原則,明定任職年資滿五年之教職員未依法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始有本條有關年資保留規定之適用。

三、第二項明定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離職教職員,離職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並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且給予最低保證收益。

四、第三項明定依第一項規定請領保留年資給與者,得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計給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

五、第四項明定前述請領保留年資退休金者,若未及於第一項所定期限內申請退休金而死亡時,由其遺族依規定申請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

六、第五項明定請領保留年資給與之排除對象。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離職教職員得請領保留年資退休金之規定。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明定年資保留機制相關規定,並於第一項規定,本項機制之適用對象、請領期間及相關規定,另基於法律適用原則,明定任職年資滿五年之教職員未依法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始有本條有關年資保留規定之適用。

三、第二項明定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離職教職員,離職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額,準用第十一條第三項辦理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

四、第三項明定依第一項規定請領保留年資給與者,得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計給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

五、第四項明定前述請領保留年資退休金者,若未及於第一項所定期限內申請退休金而死亡時,由其遺族依規定申請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

六、第五項明定請領保留年資給與之排除對象。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離職教職員得請領保留年資退休金之規定。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明定年資保留機制相關規定,並於第一項規定,本項機制之適用對象、請領期間及相關規定,另基於法律適用原則,明定具任職年資之教職員未依法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始有本條有關年資保留規定之適用。

三、第二項明定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離職教職員,離職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額,準用第十一條第三項辦理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

四、第三項明定依第一項規定請領保留年資給與者,得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計給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

五、第四項明定前述請領保留年資退休金者,若未及於第一項所定期限內申請退休金而死亡時,由其遺族依規定申請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

六、第五項明定請領保留年資給與之排除對象。

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於本條例施行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任職年資得予保留,俟其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審定其年資及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退休金,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規定計算。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應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四十三條所定遺族,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二、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三、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四、所具教職員年資業依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離職教職員得請領保留年資退休金之規定。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明定年資保留機制相關規定,於第一項規定該機制之適用對象、請領期間及相關規定,其教職員任職年資未依法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均具本條有關年資保留規定之適用。

三、第二項明定離職教職員,離職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並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且給予最低保證收益。

四、第三項明定依第一項規定請領保留年資給與者,得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計給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

五、第四項明定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離職教職員,若未及於第一項所定期限內申請退休金而死亡時,由其遺族依規定申請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

六、第五項明定請領保留年資給與之排除對象。

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八十六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於本條例施行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任職年資得予保留,俟其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審定其年資及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退休金,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規定計算。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應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四十三條所定遺族,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二、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三、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四、所具教職員年資業依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離職教職員得請領保留年資退休金之規定。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明定年資保留機制相關規定,於第一項規定該機制之適用對象、請領期間及相關規定,另基於法律適用原則,明定任職年資滿五年之教職員未依法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始有本條有關年資保留規定之適用。

三、第二項明定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離職教職員,離職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並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且給予最低保證收益。

四、第三項明定依第一項規定請領保留年資給與者,得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計給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

五、第四項明定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離職教職員,若未及於第一項所定期限內申請退休金而死亡時,由其遺族依規定申請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

六、第五項明定請領保留年資給與之排除對象。

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八十六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於本條例施行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任職年資得予保留,俟其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審定其年資及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退休金,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規定計算。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應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四十三條所定遺族,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二、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三、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四、所具教職員年資業依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六十三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且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得併計曾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

教職員任職年資滿五年,未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後辦理退休(職)時,得併計原教職員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並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審定其年資及月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月退休金,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

第二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一、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二、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第二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四條所定遺族,申請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

前條及第二項人員於月退休金支領期間死亡者,由其遺族按退休人員所支領月退休金之方式,分別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一次領回個人專戶內賸餘金額及年金保險保證金額餘額。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且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得併計曾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

教職員任職年資滿五年,未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後辦理退休(職)時,得併計原教職員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並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審定其年資及月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月退休金,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

第二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一、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五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二、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第二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四條所定遺族,申請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

前條及第二項人員於月退休金支領期間死亡者,由其遺族依第三十四條規定一次領回個人專戶內賸餘金額。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且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得併計曾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

教職員任職年資滿五年,未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後辦理退休(職)時,得併計原教職員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並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審定其年資及月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月退休金,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

第二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一、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五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二、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第二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四條所定遺族,申請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

前條及第二項人員於月退休金支領期間死亡者,由其遺族依第三十四條規定一次領回個人專戶內賸餘金額。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且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得併計曾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

教職員任職年資滿五年,未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後辦理退休(職)時,得併計原教職員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並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審定其年資及月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月退休金,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

第二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一、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五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二、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第二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四條所定遺族,申請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

前條及第二項人員於月退休金支領期間死亡者,由其遺族依第三十四條規定一次領回個人專戶內賸餘金額。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其任職年資,得併計曾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

教職員任職年資未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後辦理退休(職)時,得併計原教職員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並於申請退休(職)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審定其年資及月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月退休金,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

第二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一、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五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二、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第二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四條所定遺族,申請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

前條及第二項人員於月退休金支領期間死亡者,由其遺族依第三十四條規定一次領回個人專戶內賸餘金額。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其任職年資得併計曾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

教職員任職年資未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後辦理退休(職)時,得併計原教職員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並於申請退休(職)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審定其年資及月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月退休金,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

第二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一、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二、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第二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四條所定遺族,申請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

前條及第二項人員於月退休金支領期間死亡者,由其遺族按退休人員所支領月退休金之方式,分別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選擇一次或繼續按月領回個人專戶內賸餘金額及年金保險保證金額餘額。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且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得併計曾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

教職員任職年資滿五年,未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後辦理退休(職)時,得併計原教職員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並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審定其年資及月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月退休金,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

第二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一、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二、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第二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四條所定遺族,申請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

前條及第二項人員於月退休金支領期間死亡者,由其遺族按退休人員所支領月退休金之方式,分別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一次領回個人專戶內賸餘金額及年金保險保證金額餘額。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規定在職教職員及離職後轉任其他職域工作者,得併計其他職域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之規定。

二、為促進公、私部門之人才交流,規劃各職域間年資併計、年金分計之機制,爰於第一項規定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且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得併計曾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所定「曾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不包括尚未辦理退休,但已於在職時提撥退休儲金至個人帳戶之年資。

三、第二項對離職教職員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後辦理退休(職)時,得併計原任教職員年資,請領月退休金之規定,並以未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為適用對象。

四、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人員請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之計算標準。

五、第四項明定第二項規定之排除對象。

六、第五項明定第二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由其遺族依規定申請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

七、第六項明定第二項人員,於其支領月退休金期間內死亡者,其遺族得按退休人員所支領月退休金之方式,分別請領個人專戶餘額及年金保險保證金額餘額之規定。

八、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八十七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且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得併計曾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於本條例施行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後辦理退休(職)時,得併計原教職員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並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審定其年資及月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月退休金,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規定計算。其每月退休所得應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二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二、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三、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第二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四十三條所定遺族,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前條及第二項人員於月退休金支領期間死亡者,其遺族不適用本條例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規定。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在職教職員及離職後轉任其他職域工作者,得併計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之規定。

二、為促進公、私部門之人才交流,規劃各職域間年資併計、年金分計之機制,爰於第一項規定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且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得併計曾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所定「曾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不包括尚未辦理退休,但已於在職時提撥退休儲金至個人帳戶之年資。

三、第二項針對離職教職員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辦理退休時,得併計原任教職員年資,請領月退休金之規定,並以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中途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為適用對象。

四、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人員請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之計算標準。

五、第四項明定第二項規定之排除對象。

六、第五項明定第二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由其遺族依規定申請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

七、第六項明定第二項人員,於其支領月退休金期間內死亡者,其遺族得請領個人專戶餘額之規定。

八、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且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得併計曾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於本條例施行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後辦理退休(職)時,得併計原教職員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並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審定其年資及月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月退休金,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規定計算。其每月退休所得應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二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二、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三、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第二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四十三條所定遺族,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前條及第二項人員於月退休金支領期間死亡者,其遺族不適用本條例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規定。」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在職教職員及離職後轉任其他職域工作者,得併計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之規定。

二、為促進公、私部門之人才交流,規劃各職域間年資併計、年金分計之機制,爰於第一項規定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且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得併計曾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所定「曾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不包括尚未辦理退休,但已於在職時提撥退休儲金至個人帳戶之年資。

三、第二項針對離職教職員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辦理退休時,得併計原任教職員年資,請領月退休金之規定,並以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中途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為適用對象。

四、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人員請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之計算標準。

五、第四項明定第二項規定之排除對象。

六、第五項明定第二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由其遺族依規定申請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

七、第六項明定第二項人員,於其支領月退休金期間內死亡者,其遺族得請領個人專戶餘額之規定。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在職教職員及離職後轉任其他職域工作者,得併計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之規定。

二、為促進公、私部門之人才交流,規劃各職域間年資併計、年金分計之機制,爰於第一項規定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且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得併計曾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所定「曾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不包括尚未辦理退休,但已於在職時提撥退休儲金至個人帳戶之年資。

三、第二項針對離職教職員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辦理退休時,得併計原任教職員年資,請領月退休金之規定,並以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中途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為適用對象。

四、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人員請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之計算標準。

五、第四項明定第二項規定之排除對象。

六、第五項明定第二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由其遺族依規定申請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

七、第六項明定第二項人員,於其支領月退休金期間內死亡者,其遺族得請領個人專戶餘額之規定。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在職教職員及離職後轉任其他職域工作者,得併計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之規定。

二、為促進公、私部門之人才交流,規劃各職域間年資併計、年金分計之機制,爰於第一項規定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且任職年資,得併計曾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所定「曾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不包括尚未辦理退休,但已於在職時提撥退休儲金至個人帳戶之年資。

三、第二項針對離職教職員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辦理退休時,得併計原任教職員年資,請領月退休金之規定,並以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中途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為適用對象。

四、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人員請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之計算標準。

五、第四項明定第二項規定之排除對象。

六、第五項明定第二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由其遺族依規定申請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

七、第六項明定第二項人員,於其支領月退休金期間內死亡者,其遺族得請領個人專戶餘額之規定。

八、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且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得併計曾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於本條例施行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後辦理退休(職)時,得併計原教職員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並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審定其年資及月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月退休金,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規定計算。其每月退休所得應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二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二、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三、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第二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四十三條所定遺族,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前條及第二項人員於月退休金支領期間死亡者,其遺族不適用本條例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規定。」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在職教職員及離職後轉任其他職域工作者,得併計其他職域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之規定。

二、為促進公、私部門之人才交流,規劃各職域間年資併計、年金分計之機制,爰於第一項規定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其任職年資得併計曾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所定「曾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不包括尚未辦理退休,但已於在職時提撥退休儲金至個人帳戶之年資。

三、第二項對離職教職員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後辦理退休(職)時,得併計原任教職員年資,於申請退休(職)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請領月退休金之規定,並以未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為適用對象。

四、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人員請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之計算標準。

五、第四項明定第二項規定之排除對象。

六、第五項明定第二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由其遺族依規定申請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

七、第六項明定第二項人員,於其支領月退休金期間內死亡者,其遺族得按退休人員所支領月退休金之方式,分別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選擇一次或繼續按月領回個人專戶內賸餘金額及年金保險保證金額餘額。

八、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八十七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且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得併計曾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於本條例施行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後辦理退休(職)時,得併計原教職員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並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審定其年資及月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月退休金,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規定計算。其每月退休所得應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二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二、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三、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第二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四十三條所定遺族,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前條及第二項人員於月退休金支領期間死亡者,其遺族不適用本條例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規定。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在職教職員及離職後轉任其他職域工作者,得併計其他職域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之規定。

二、為促進公、私部門之人才交流,規劃各職域間年資併計、年金分計之機制,爰於第一項規定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且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得併計曾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所定「曾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不包括尚未辦理退休,但已於在職時提撥退休儲金至個人帳戶之年資。

三、第二項對離職教職員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後辦理退休(職)時,得併計原任教職員年資,請領月退休金之規定,並以未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為適用對象。

四、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人員請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之計算標準。

五、第四項明定第二項規定之排除對象。

六、第五項明定第二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由其遺族依規定申請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

七、第六項明定第二項人員,於其支領月退休金期間內死亡者,其遺族得按退休人員所支領月退休金之方式,分別請領個人專戶餘額及年金保險保證金額餘額之規定。

八、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八十七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且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得併計曾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於本條例施行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後辦理退休(職)時,得併計原教職員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並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審定其年資及月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月退休金,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規定計算。其每月退休所得應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二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二、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三、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第二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四十三條所定遺族,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前條及第二項人員於月退休金支領期間死亡者,其遺族不適用本條例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規定。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四條 依前二條規定支領退休金者,亦適用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

 

第六十四條 依前二條規定支領退休金者,亦適用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六十四條 依前二條規定支領退休金者,亦適用第五十六條規定。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六十四條 依前二條規定支領退休金者,亦適用第五十六條規定。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六十四條 依前二條規定支領退休金者,亦適用第五十六條規定。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六十四條 依前二條規定支領退休金者,亦適用第五十六條規定。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六十四條 依前二條規定支領退休金者,亦適用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六十四條 依前二條規定支領退休金者,亦適用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規定離職教職員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者,應適用第五十六條關於退休教職員由政府提撥退撫儲金之剝奪或減少規定,及第五十七條有關涉校園性侵害案件教職員應剝奪其由政府提撥退撫儲金之規定。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八十八條

依前二條規定支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者,亦適用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一條規定。

依前二條規定支領月退休金者,於支領月退休金期間,亦適用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八條規定。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離職教職員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一次或月退休金者,應適用本條例第五十六條關於退休教職員由政府提撥退撫儲金之剝奪或扣減規定。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八十八條規定:「

依前二條規定支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者,亦適用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一條規定。

依前二條規定支領月退休金者,於支領月退休金期間,亦適用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八條規定。」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本條明定離職教職員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一次或月退休金者,應適用本條例第五十六條關於退休教職員由政府提撥退撫儲金之剝奪或扣減規定。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本條明定離職教職員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一次或月退休金者,應適用本條例第五十六條關於退休教職員由政府提撥退撫儲金之剝奪或扣減規定。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離職教職員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一次或月退休金者,應適用本條例第五十六條關於退休教職員由政府提撥退撫儲金之剝奪或扣減規定。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八十八條規定:「

依前二條規定支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者,亦適用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一條規定。

依前二條規定支領月退休金者,於支領月退休金期間,亦適用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八條規定。」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離職教職員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者,應適用第五十六條關於退休教職員由政府提撥退撫儲金之剝奪或減少規定,及第五十七條有關涉校園性侵害案件教職員應剝奪其由政府提撥退撫儲金之規定。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八十八條

依前二條規定支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者,亦適用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一條規定。

依前二條規定支領月退休金者,於支領月退休金期間,亦適用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八條規定。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離職教職員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者,應適用第五十六條關於退休教職員由政府提撥退撫儲金之剝奪或減少規定,及第五十七條有關涉校園性侵害案件教職員應剝奪其由政府提撥退撫儲金之規定。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八十八條

依前二條規定支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者,亦適用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一條規定。

依前二條規定支領月退休金者,於支領月退休金期間,亦適用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八條規定。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章 附  則

 

第八章 附  則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八章 附  則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八章 附  則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八章 附  則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八章 附  則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八章 附  則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八章 附  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章名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章名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章名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章名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章名。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五條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為辦理與本條例有關之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及本條例所定個人專戶運用收益,未達以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應由國庫補足之數額所需經費,均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六十五條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為辦理與本條例有關之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及本條例所定個人專戶運用收益,未達以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應由國庫補足之數額所需經費,均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六十五條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為辦理與本條例有關之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及本條例所定個人專戶運用收益,未達以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應由國庫補足之數額所需經費,均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六十五條 儲金管理會為辦理與本條例有關之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及本條例所定個人專戶運用收益,未達以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應由國庫補足之數額所需經費,均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六十五條 儲金管理會為辦理與本條例有關之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及本條例所定個人專戶運用收益,未達以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應由國庫補足之數額所需經費,均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六十五條 儲金管理會為辦理與本條例有關之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及本條例所定個人專戶運用收益,未達以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應由國庫補足之數額所需經費,均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五條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為辦理與本條例有關之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及本條例所定個人專戶運用收益,未達以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應由國庫補足之數額所需經費,均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六十五條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為辦理與本條例有關之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及本條例所定個人專戶運用收益,未達以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應由國庫補足之數額所需經費,均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行政院提案

一、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三條及私校退撫條例第三十五條等規定,明定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所需經費,以及第十一條、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所定個人專戶運用收益,未達以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應由國庫補足之數額之經費來源。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三條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行政所須之費用,應編列預算支應。

(二)私校退撫條例第三十五條

儲金管理會為辦理與本條例有關之各項業務所需經費,得由原私校退撫基金勻支,列入年度預算。

(三)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二十九條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行政所需之費用,應編列預算支應。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三條及私校退撫條例第三十五條等規定,明定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所需行政費用,以及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所定個人專戶運用收益,未達以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應由國庫補足之數額之經費來源。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行政所須之費用,應編列預算支應。」

(二)私校退撫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儲金管理會為辦理與本條例有關之各項業務所需經費,得由原私校退撫基金勻支,列入年度預算。」

(三)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行政所需之費用,應編列預算支應。」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三條及私校退撫條例第三十五條等規定,明定儲金管理會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所需行政費用,以及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所定個人專戶運用收益,未達以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應由國庫補足之數額之經費來源。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三條及私校退撫條例第三十五條等規定,明定儲金管理會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所需行政費用,以及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所定個人專戶運用收益,未達以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應由國庫補足之數額之經費來源。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三條及私校退撫條例第三十五條等規定,明定儲金管理會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所需行政費用,以及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所定個人專戶運用收益,未達以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應由國庫補足之數額之經費來源。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行政所須之費用,應編列預算支應。」

(二)私校退撫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儲金管理會為辦理與本條例有關之各項業務所需經費,得由原私校退撫基金勻支,列入年度預算。」

(三)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行政所需之費用,應編列預算支應。」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三條及私校退撫條例第三十五條等規定,明定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所需經費,以及第十一條、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所定個人專戶運用收益,未達以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應由國庫補足之數額之經費來源。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三條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行政所須之費用,應編列預算支應。

()私校退撫條例第三十五條

儲金管理會為辦理與本條例有關之各項業務所需經費,得由原私校退撫基金勻支,列入年度預算。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二十九條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行政所需之費用,應編列預算支應。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三條及私校退撫條例第三十五條等規定,明定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所需經費,以及第十一條、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所定個人專戶運用收益,未達以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應由國庫補足之數額之經費來源。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三條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行政所須之費用,應編列預算支應。

(二)私校退撫條例第三十五條

儲金管理會為辦理與本條例有關之各項業務所需經費,得由原私校退撫基金勻支,列入年度預算。

(三)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二十九條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行政所需之費用,應編列預算支應。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六條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第六十六條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六十六條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六十六條 儲金管理會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六十六條 儲金管理會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六十六條 儲金管理會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六十六條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六十六條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行政院提案

一、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四條等規定,明定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之規定。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四條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二)私校退撫條例第三十八條

儲金管理會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三)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三十條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四條等規定,明定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之規定。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二)私校退撫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儲金管理會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三)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四條等規定,明定儲金管理會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之規定。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四條等規定,明定儲金管理會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之規定。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四條等規定,明定儲金管理會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之規定。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二)私校退撫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儲金管理會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三)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四條等規定,明定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之規定。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四條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私校退撫條例第三十八條

儲金管理會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三十條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四條等規定,明定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之規定。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四條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二)私校退撫條例第三十八條

儲金管理會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三)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三十條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七條 教職員申請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時,應填造申請書表並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於退休生效日前一日至前三個月間,送達主管機關審定。

 

第六十七條 教職員申請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時,應填造申請書表並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於退休生效日前一日至前三個月間,送達主管機關審定。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六十七條 教職員申請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時,應填造申請書表並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於退休生效日前一日至前三個月間,送達主管機關審定。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六十七條 教職員申請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時,應填造申請書表並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於退休生效日前一日至前三個月間,送達主管機關審定。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六十七條 教職員申請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時,應填造申請書表並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於退休生效日前一日至前三個月間,送達主管機關審定。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六十七條 教職員申請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時,應填造申請書表並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於退休生效日前一日至前三個月間,送達主管機關審定。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七條 教職員申請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時,應填造申請書表並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於退休生效日前一日至前三個月間,送達主管機關審定。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六十七條 教職員申請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時,應填造申請書表並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於退休生效日前一日至前三個月間,送達主管機關審定。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規定自願退休及屆齡退休教職員報送退休案之程序及時程。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明定應由申請退休人員填造申請書表,由服務學校送主管機關審定。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八十九條

各學校申請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教職員,應填造申請書表並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於退休生效日前一日至前三個月間,送達主管機關審定。

(二)私校退撫條例第五條

教職員申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時,應由本人或遺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領據,報服務學校彙轉儲金管理會於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審定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自願及屆齡退休人員報送退休案之程序及時程。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爰明定應由申請退休人員填造申請書表,由服務學校送主管機關審定。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各學校申請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教職員,應填造申請書表並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於退休生效日前一日至前三個月間,送達主管機關審定。」

(二)私校退撫條例第五條規定:「教職員申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時,應由本人或遺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領據,報服務學校彙轉儲金管理會於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審定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自願及屆齡退休人員報送退休案之程序及時程。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爰明定應由申請退休人員填造申請書表,由服務學校送主管機關審定。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自願及屆齡退休人員報送退休案之程序及時程。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爰明定應由申請退休人員填造申請書表,由服務學校送主管機關審定。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自願及屆齡退休人員報送退休案之程序及時程。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爰明定應由申請退休人員填造申請書表,由服務學校送主管機關審定。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各學校申請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教職員,應填造申請書表並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於退休生效日前一日至前三個月間,送達主管機關審定。」

(二)私校退撫條例第五條規定:「教職員申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時,應由本人或遺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領據,報服務學校彙轉儲金管理會於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審定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自願退休及屆齡退休教職員報送退休案之程序及時程。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明定應由申請退休人員填造申請書表,由服務學校送主管機關審定。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八十九條

各學校申請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教職員,應填造申請書表並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於退休生效日前一日至前三個月間,送達主管機關審定。

()私校退撫條例第五條

教職員申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時,應由本人或遺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領據,報服務學校彙轉儲金管理會於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審定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自願退休及屆齡退休教職員報送退休案之程序及時程。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明定應由申請退休人員填造申請書表,由服務學校送主管機關審定。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八十九條

各學校申請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教職員,應填造申請書表並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於退休生效日前一日至前三個月間,送達主管機關審定。

(二)私校退撫條例第五條

教職員申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時,應由本人或遺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領據,報服務學校彙轉儲金管理會於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審定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八條 依本條例辦理自願退休或屆齡退休之教職員,其生效日期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於退休生效日前,請求變更或撤回退休申請者,須經服務學校同意;自退休生效日起,不得請求變更。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請領退撫給與之種類及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選擇月退休金之支領方式,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主管機關審定生效後,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得請求變更。

 

第六十八條 依本條例辦理自願退休或屆齡退休之教職員,其生效日期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於退休生效日前,請求變更或撤回退休申請者,須經服務學校同意;自退休生效日起,不得請求變更。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請領退撫給與之種類及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選擇月退休金之支領方式,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主管機關審定生效後,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得請求變更。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六十八條 依本條例辦理自願退休或屆齡退休之教職員,其生效日期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於退休生效日前,請求變更或撤回退休申請者,須經服務學校同意;自退休生效日起,不得請求變更。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退撫給與之種類、方式,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主管機關審定生效後,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得請求變更。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六十八條 依本條例辦理自願退休或屆齡退休之教職員,其生效日期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於退休生效日前,請求變更或撤回退休申請者,須經服務學校同意;自退休生效日起,不得請求變更。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退撫給與之種類、方式,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主管機關審定生效後,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得請求變更。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六十八條 依本條例辦理自願退休或屆齡退休之教職員,其生效日期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於退休生效日前,請求變更或撤回退休申請者,須經服務學校同意;自退休生效日起,不得請求變更。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退撫給與之種類、方式,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主管機關審定生效後,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得請求變更。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六十八條 依本條例辦理自願退休或屆齡退休之教職員,其生效日期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於退休生效日前,請求變更或撤回退休申請者,須經服務學校同意;自退休生效日起,不得請求變更。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退撫給與之種類、方式,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主管機關審定生效後,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得請求變更。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六十八條 依本條例辦理自願退休或屆齡退休之教職員,其生效日期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於退休生效日前,請求變更或撤回退休申請者,須經服務學校同意;自退休生效日起,不得請求變更。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請領退撫給與之種類及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選擇月退休金之支領方式,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主管機關審定生效後,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得請求變更。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六十八條 依本條例辦理自願退休或屆齡退休之教職員,其生效日期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於退休生效日前,請求變更或撤回退休申請者,須經服務學校同意;自退休生效日起,不得請求變更。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請領退撫給與之種類及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選擇月退休金之支領方式,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主管機關審定生效後,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得請求變更。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申請退休或其遺族申請撫卹金等相關事項,一旦經主管機關審定生效後,即有其確定力,不得再請求變更。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辦理自願退休或屆齡退休教職員,應於申請退休時審慎決定其生效日期,經主管機關審定後,於退休生效日前,應經服務學校同意,始得變更退休生效日或撤回退休申請,自退休生效日起,即不得請求變更。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明定退休或資遣教職員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於選擇退休金或資遣給與,或教職員遺族於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選擇撫卹金之種類,以及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選擇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方式,均應審慎決定,經主管機關審定生效後,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即不得再請求變更。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九十條

依本條例辦理自願退休或屆齡退休之教職員,其生效日期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逾審定生效日後,不得請求變更。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退撫給與之種類、方式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取捨,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主管機關審定生效後,不得請求變更。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申請退休或其遺族申請撫卹金等相關事項,一旦經主管機關審定生效後,即有其確定力,不得再請求變更。

二、第一項參考退撫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辦理自願退休或屆齡退休人員,應於申請退休時審慎決定其生效日期,經主管機關審定後,於退休生效日前,應經服務學校同意,始得變更退休生效日或撤回退休申請,自退休生效日起,即不得請求變更。

三、第二項參考退撫條例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教職員於選擇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教職員遺族於選擇撫卹金之種類或方式時,均應審慎決定,經主管機關審定生效後,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即不得再請求變更。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九十條規定:「

依本條例辦理自願退休或屆齡退休之教職員,其生效日期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逾審定生效日後,不得請求變更。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退撫給與之種類、方式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取捨,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主管機關審定生效後,不得請求變更。」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申請退休或其遺族申請撫卹金等相關事項,一旦經主管機關審定生效後,即有其確定力,不得再請求變更。

二、第一項參考退撫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辦理自願退休或屆齡退休人員,應於申請退休時審慎決定其生效日期,經主管機關審定後,於退休生效日前,應經服務學校同意,始得變更退休生效日或撤回退休申請,自退休生效日起,即不得請求變更。

三、第二項參考退撫條例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教職員於選擇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教職員遺族於選擇撫卹金之種類或方式時,均應審慎決定,經主管機關審定生效後,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即不得再請求變更。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申請退休或其遺族申請撫卹金等相關事項,一旦經主管機關審定生效後,即有其確定力,不得再請求變更。

二、第一項參考退撫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辦理自願退休或屆齡退休人員,應於申請退休時審慎決定其生效日期,經主管機關審定後,於退休生效日前,應經服務學校同意,始得變更退休生效日或撤回退休申請,自退休生效日起,即不得請求變更。

三、第二項參考退撫條例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教職員於選擇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教職員遺族於選擇撫卹金之種類或方式時,均應審慎決定,經主管機關審定生效後,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即不得再請求變更。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申請退休或其遺族申請撫卹金等相關事項,一旦經主管機關審定生效後,即有其確定力,不得再請求變更。

二、第一項參考退撫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辦理自願退休或屆齡退休人員,應於申請退休時審慎決定其生效日期,經主管機關審定後,於退休生效日前,應經服務學校同意,始得變更退休生效日或撤回退休申請,自退休生效日起,即不得請求變更。

三、第二項參考退撫條例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教職員於選擇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教職員遺族於選擇撫卹金之種類或方式時,均應審慎決定,經主管機關審定生效後,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即不得再請求變更。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九十條規定:「

依本條例辦理自願退休或屆齡退休之教職員,其生效日期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逾審定生效日後,不得請求變更。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退撫給與之種類、方式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取捨,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主管機關審定生效後,不得請求變更。」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申請退休或其遺族申請撫卹金等相關事項,一旦經主管機關審定生效後,即有其確定力,不得再請求變更。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辦理自願退休或屆齡退休教職員,應於申請退休時審慎決定其生效日期,經主管機關審定後,於退休生效日前,應經服務學校同意,始得變更退休生效日或撤回退休申請,自退休生效日起,即不得請求變更。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明定退休或資遣教職員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於選擇退休金或資遣給與,或教職員遺族於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選擇撫卹金之種類,以及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選擇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方式,均應審慎決定,經主管機關審定生效後,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即不得再請求變更。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九十條

依本條例辦理自願退休或屆齡退休之教職員,其生效日期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逾審定生效日後,不得請求變更。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退撫給與之種類、方式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取捨,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主管機關審定生效後,不得請求變更。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申請退休或其遺族申請撫卹金等相關事項,一旦經主管機關審定生效後,即有其確定力,不得再請求變更。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辦理自願退休或屆齡退休教職員,應於申請退休時審慎決定其生效日期,經主管機關審定後,於退休生效日前,應經服務學校同意,始得變更退休生效日或撤回退休申請,自退休生效日起,即不得請求變更。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明定退休或資遣教職員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於選擇退休金或資遣給與,或教職員遺族於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選擇撫卹金之種類,以及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選擇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方式,均應審慎決定,經主管機關審定生效後,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即不得再請求變更。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九十條

依本條例辦理自願退休或屆齡退休之教職員,其生效日期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逾審定生效日後,不得請求變更。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退撫給與之種類、方式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取捨,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主管機關審定生效後,不得請求變更。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所定教職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之。

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均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所定教職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之。

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均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所定教職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之。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均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所定教職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之。

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均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所定教職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之。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均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所定教職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之。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均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所定教職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之。

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均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所定教職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之。

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均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退休年齡及遺族範圍之認定原則。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教職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明定依本條例領受撫卹金之遺族,均依戶籍登載資料為認定準據。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九十一條

本條例所定教職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之。

第四十三條與第六十二條所定遺族及第四十五條所定配偶領取遺屬年金之年齡及婚姻存續關係,均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退休年齡及遺族範圍之認定原則。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教職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明定依本條例領受撫卹金之遺族,均依戶籍登載資料為認定準據。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

本條例所定教職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之。

第四十三條與第六十二條所定遺族及第四十五條所定配偶領取遺屬年金之年齡及婚姻存續關係,均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退休年齡及遺族範圍之認定原則。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教職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明定依本條例領受撫卹金之遺族,均依戶籍登載資料為認定準據。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退休年齡及遺族範圍之認定原則。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教職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明定依本條例領受撫卹金之遺族,均依戶籍登載資料為認定準據。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退休年齡及遺族範圍之認定原則。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教職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明定依本條例領受撫卹金之遺族,均依戶籍登載資料為認定準據。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

本條例所定教職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之。

第四十三條與第六十二條所定遺族及第四十五條所定配偶領取遺屬年金之年齡及婚姻存續關係,均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退休年齡及遺族範圍之認定原則。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教職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明定依本條例領受撫卹金之遺族,均依戶籍登載資料為認定準據。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九十一條

本條例所定教職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之。

第四十三條與第六十二條所定遺族及第四十五條所定配偶領取遺屬年金之年齡及婚姻存續關係,均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退休年齡及遺族範圍之認定原則。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教職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明定依本條例領受撫卹金之遺族,均依戶籍登載資料為認定準據。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九十一條

本條例所定教職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之。

第四十三條與第六十二條所定遺族及第四十五條所定配偶領取遺屬年金之年齡及婚姻存續關係,均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條 私立國民中小學符合下列條件者,其教職員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比照公立國民中小學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

二、學校人事及辦公經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七十條 私立國民中小學符合下列條件者,其教職員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比照公立國民中小學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

二、學校人事及辦公經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七十條 私立國民中小學符合下列條件者,其教職員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比照公立國民中小學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

二、學校人事及辦公經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七十條 私立國民中小學符合下列條件者,其教職員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比照公立國民中小學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

二、學校人事及辦公經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七十條 私立國民中小學符合下列條件者,其教職員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比照公立國民中小學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

二、學校人事及辦公經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七十條 私立國民中小學符合下列條件者,其教職員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比照公立國民中小學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

二、學校人事及辦公經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七十條 私立國民中小學符合下列條件者,其教職員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比照公立國民中小學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

二、學校人事及辦公經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七十條 私立國民中小學符合下列條件者,其教職員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比照公立國民中小學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

二、學校人事及辦公經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規定代用學校教職員為本條例之準用對象。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九十三條

私立國民中小學符合下列條件者,其教職員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比照公立國民中小學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

二、學校人事及辦公經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代用學校教職員為本條例之準用對象。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私立國民中小學符合下列條件者,其教職員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一、比照公立國民中小學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二、學校人事及辦公經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本條明定代用學校教職員為本條例之準用對象。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本條明定代用學校教職員為本條例之準用對象。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代用學校教職員為本條例之準用對象。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私立國民中小學符合下列條件者,其教職員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一、比照公立國民中小學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二、學校人事及辦公經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代用學校教職員為本條例之準用對象。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九十三條

私立國民中小學符合下列條件者,其教職員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比照公立國民中小學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

二、學校人事及辦公經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代用學校教職員為本條例之準用對象。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九十三條

私立國民中小學符合下列條件者,其教職員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比照公立國民中小學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

二、學校人事及辦公經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一條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該主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園長及教師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分別準用本條例國民小學校長及教師之規定。

 

第七十一條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該主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園長及教師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分別準用本條例國民小學校長及教師之規定。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七十一條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該主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園長及教師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分別準用本條例國民小學校長及教師之規定。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七十一條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該主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園長及教師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分別準用本條例國民小學校長及教師之規定。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七十一條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該主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園長及教師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分別準用本條例國民小學校長及教師之規定。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七十一條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該主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園長及教師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分別準用本條例國民小學校長及教師之規定。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一條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該主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園長及教師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分別準用本條例國民小學校長及教師之規定。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七十一條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該主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園長及教師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分別準用本條例國民小學校長及教師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規定社教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公立幼兒園園長及教師為本條例準用對象。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明定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園長及教師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事項,準用本條例規定。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略以,以現職教師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其退休及撫卹事項,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定。另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略以,公立幼兒園教師,其退休及撫卹事項,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九十四條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該主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退休、撫卹、資遣、離職退費,除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依法令規定資格介派至公、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以下簡稱護理教師),除下列事項外,準用本條例教師之規定:

一、退撫新制實施日期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二、私立學校護理教師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由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支給。

三、護理教師加入退撫新制前之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撫卹金及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所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在公立學校,由各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在私立學校,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四、護理教師加入退撫新制後之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撫卹金及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所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由退撫基金支給。

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園長及教師之退休、撫卹、資遣、離職退費,分別準用本條例國民小學校長及教師之規定。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明定社教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公立幼兒園園長及教師為本條例準用對象。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明定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園長及教師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事項,準用本條例規定。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略以,以現職教師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其退休及撫卹事項,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定。另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略以,公立幼兒園教師,其退休及撫卹事項,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九十四條規定:「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該主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退休、撫卹、資遣、離職退費,除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依法令規定資格介派至公、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以下簡稱護理教師),除下列事項外,準用本條例教師之規定:

一、退撫新制實施日期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二、私立學校護理教師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由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支給。

三、護理教師加入退撫新制前之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撫卹金及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所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在公立學校,由各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在私立學校,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四、護理教師加入退撫新制後之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撫卹金及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所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由退撫基金支給。

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園長及教師之退休、撫卹、資遣、離職退費,分別準用本條例國民小學校長及教師之規定。」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明定社教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公立幼兒園園長及教師為本條例準用對象。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明定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園長及教師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事項,準用本條例規定。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略以,以現職教師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其退休及撫卹事項,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定。另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略以,公立幼兒園教師,其退休及撫卹事項,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一、明定社教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公立幼兒園園長及教師為本條例準用對象。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明定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園長及教師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事項,準用本條例規定。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略以,以現職教師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其退休及撫卹事項,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定。另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略以,公立幼兒園教師,其退休及撫卹事項,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明定社教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公立幼兒園園長及教師為本條例準用對象。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明定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園長及教師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事項,準用本條例規定。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略以,以現職教師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其退休及撫卹事項,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定。另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略以,公立幼兒園教師,其退休及撫卹事項,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九十四條規定:「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該主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退休、撫卹、資遣、離職退費,除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依法令規定資格介派至公、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以下簡稱護理教師),除下列事項外,準用本條例教師之規定:

一、退撫新制實施日期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二、私立學校護理教師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由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支給。

三、護理教師加入退撫新制前之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撫卹金及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所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在公立學校,由各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在私立學校,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四、護理教師加入退撫新制後之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撫卹金及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所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由退撫基金支給。

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園長及教師之退休、撫卹、資遣、離職退費,分別準用本條例國民小學校長及教師之規定。」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社教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公立幼兒園園長及教師為本條例準用對象。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明定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園長及教師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事項,準用本條例規定。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略以,以現職教師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其退休及撫卹事項,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定。另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略以,公立幼兒園教師,其退休及撫卹事項,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九十四條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該主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退休、撫卹、資遣、離職退費,除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依法令規定資格介派至公、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以下簡稱護理教師),除下列事項外,準用本條例教師之規定:

一、退撫新制實施日期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二、私立學校護理教師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由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支給。

三、護理教師加入退撫新制前之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撫卹金及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所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在公立學校,由各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在私立學校,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四、護理教師加入退撫新制後之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撫卹金及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所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由退撫基金支給。

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園長及教師之退休、撫卹、資遣、離職退費,分別準用本條例國民小學校長及教師之規定。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社教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公立幼兒園園長及教師為本條例準用對象。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明定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園長及教師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事項,準用本條例規定。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略以,以現職教師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其退休及撫卹事項,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定。另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略以,公立幼兒園教師,其退休及撫卹事項,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九十四條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該主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退休、撫卹、資遣、離職退費,除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依法令規定資格介派至公、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以下簡稱護理教師),除下列事項外,準用本條例教師之規定:

一、退撫新制實施日期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二 、私立學校護理教師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由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支給。

三、護理教師加入退撫新制前之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撫卹金及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所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在公立學校,由各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在私立學校,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四、護理教師加入退撫新制後之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撫卹金及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所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由退撫基金支給。

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園長及教師之退休、撫卹、資遣、離職退費,分別準用本條例國民小學校長及教師之規定。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二條 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前項人員撫卹事項,除第四十三條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並以給與一次撫卹金為限。

 

第七十二條 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前項人員撫卹事項,除第四十三條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並以給與一次撫卹金為限。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七十二條 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前項人員撫卹事項,除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並以給與一次撫卹金為限。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七十二條 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前項人員撫卹事項,除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並以給與一次撫卹金為限。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

第七十二條 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前項人員撫卹事項,除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並以給與一次撫卹金為限。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七十二條 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前項人員撫卹事項,除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並以給與一次撫卹金為限。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二條 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前項人員撫卹事項,除第四十三條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並以給與一次撫卹金為限。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七十二條 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前項人員撫卹事項,除第四十三條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並以給與一次撫卹金為限。

行政院提案

一、依大學法、國籍法及就業服務法規定,外國人得受聘擔任大學校長、學術研究工作、公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教師、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及公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學科教師,爰規定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撫卹及離職退費事項,準用本條例規定及其請領退撫給與之限制。

二、第一項參考退撫條例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茲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教師與研究人員,其退休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退休規定且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復考量為確定提撥之個人帳戶制較接近個人財產性質,與確定給付制性質實屬有間,爰不再規範其退休給付以支領一次退休金為限。

三、查退撫條例第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在職死亡者,除有喪失申請退撫給與權利情形者外,其撫卹事項準用該條例之規定,並以給與一次撫卹金為限。為兼顧適用退撫條例之外國籍教職員其遺族依該條例辦理撫卹事項權益之衡平性,於第二項明定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在職亡故者,其撫卹事項,除未成年子女仍得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其餘準用本條例規定,並以給與一次撫卹金為限。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九十五條

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退休給付以支領一次退休金為限。

前項人員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得準用本條例規定擇領月退休金給與。

第一項人員在職死亡者,其撫卹事項,除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並以給與一次撫卹金為限。

(二)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二十三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教師與研究人員,及政府機關與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研究人員,其退休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退休規定且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

已依前項規定支領月退休金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依大學法、國籍法及就業服務法規定,外國人得受聘擔任大學校長、學術研究工作、公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教師、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及公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學科教師,爰於本條規定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撫卹及離職退費事項,準用本條例規定及其請領退撫給與之限制。

二、第一項參考退撫條例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基於確定提撥之個人帳戶制較接近個人財產性質,與確定給付制性質實屬有間,爰不再規範其退休給付以支領一次退休金為限。

三、第二項參考退撫條例第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明定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在職亡故者,其撫卹事項,除本條例第四十三條有關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加發給與規定不適用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並以給與一次撫卹金為限。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九十五條規定:「

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退休給付以支領一次退休金為限。

前項人員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得準用本條例規定擇領月退休金給與。

第一項人員在職死亡者,其撫卹事項,除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並以給與一次撫卹金為限。」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依大學法、國籍法及就業服務法規定,外國人得受聘擔任大學校長、學術研究工作、公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教師、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及公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學科教師,爰於本條規定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撫卹及離職退費事項,準用本條例規定及其請領退撫給與之限制。

二、第一項參考退撫條例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基於確定提撥之個人帳戶制較接近個人財產性質,與確定給付制性質實屬有間,爰不再規範其退休給付以支領一次退休金為限。

三、第二項參考退撫條例第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明定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在職亡故者,其撫卹事項,除本條例第四十三條有關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加發給與規定不適用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並以給與一次撫卹金為限。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一、依大學法、國籍法及就業服務法規定,外國人得受聘擔任大學校長、學術研究工作、公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教師、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及公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學科教師,爰於本條規定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撫卹及離職退費事項,準用本條例規定及其請領退撫給與之限制。

二、第一項參考退撫條例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基於確定提撥之個人帳戶制較接近個人財產性質,與確定給付制性質實屬有間,爰不再規範其退休給付以支領一次退休金為限。

三、第二項參考退撫條例第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明定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在職亡故者,其撫卹事項,除本條例第四十三條有關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加發給與規定不適用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並以給與一次撫卹金為限。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依大學法、國籍法及就業服務法規定,外國人得受聘擔任大學校長、學術研究工作、公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教師、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及公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學科教師,爰於本條規定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撫卹及離職退費事項,準用本條例規定及其請領退撫給與之限制。

二、第一項參考退撫條例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基於確定提撥之個人帳戶制較接近個人財產性質,與確定給付制性質實屬有間,爰不再規範其退休給付以支領一次退休金為限。

三、第二項參考退撫條例第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明定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在職亡故者,其撫卹事項,除本條例第四十三條有關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加發給與規定不適用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並以給與一次撫卹金為限。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九十五條規定:「

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退休給付以支領一次退休金為限。

前項人員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得準用本條例規定擇領月退休金給與。

第一項人員在職死亡者,其撫卹事項,除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並以給與一次撫卹金為限。」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依大學法、國籍法及就業服務法規定,外國人得受聘擔任大學校長、學術研究工作、公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教師、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及公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學科教師,爰規定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撫卹及離職退費事項,準用本條例規定及其請領退撫給與之限制。

二、第一項參考退撫條例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茲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教師與研究人員,其退休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退休規定且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復考量為確定提撥之個人帳戶制較接近個人財產性質,與確定給付制性質實屬有間,爰不再規範其退休給付以支領一次退休金為限。

三、查退撫條例第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在職死亡者,除有喪失申請退撫給與權利情形者外,其撫卹事項準用該條例之規定,並以給與一次撫卹金為限。為兼顧適用退撫條例之外國籍教職員其遺族依該條例辦理撫卹事項權益之衡平性,於第二項明定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在職亡故者,其撫卹事項,除未成年子女仍得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其餘準用本條例規定,並以給與一次撫卹金為限。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九十五條

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退休給付以支領一次退休金為限。

前項人員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得準用本條例規定擇領月退休金給與。

第一項人員在職死亡者,其撫卹事項,除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並以給與一次撫卹金為限。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二十三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教師與研究人員,及政府機關與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研究人員,其退休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退休規定且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

已依前項規定支領月退休金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依大學法、國籍法及就業服務法規定,外國人得受聘擔任大學校長、學術研究工作、公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教師、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及公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學科教師,爰規定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撫卹及離職退費事項,準用本條例規定及其請領退撫給與之限制。

二、第一項參考退撫條例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茲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教師與研究人員,其退休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退休規定且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復考量為確定提撥之個人帳戶制較接近個人財產性質,與確定給付制性質實屬有間,爰不再規範其退休給付以支領一次退休金為限。

三、查退撫條例第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在職死亡者,除有喪失申請退撫給與權利情形者外,其撫卹事項準用該條例之規定,並以給與一次撫卹金為限。為兼顧適用退撫條例之外國籍教職員其遺族依該條例辦理撫卹事項權益之衡平性,於第二項明定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在職亡故者,其撫卹事項,除未成年子女仍得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其餘準用本條例規定,並以給與一次撫卹金為限。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九十五條

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退休給付以支領一次退休金為限。

前項人員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得準用本條例規定擇領月退休金給與。

第一項人員在職死亡者,其撫卹事項,除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並以給與一次撫卹金為限。

(二)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二十三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教師與研究人員,及政府機關與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研究人員,其退休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退休規定且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

已依前項規定支領月退休金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三條 軍警校院與矯正學校,依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撫卹及離職退費,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於準用本條例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警察及矯正學校有關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負擔之費用,由各該學校支給。

 

第七十三條 軍警校院與矯正學校,依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撫卹及離職退費,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於準用本條例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警察及矯正學校有關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負擔之費用,由各該學校支給。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七十三條 軍警校院與矯正學校,依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撫卹及離職退費,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於準用本條例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警察及矯正學校有關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負擔之費用,由各該學校支給。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七十三條 軍警校院與矯正學校,依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撫卹及離職退費,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於準用本條例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警察及矯正學校有關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負擔之費用,由各該學校支給。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七十三條 軍警校院與矯正學校,依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撫卹及離職退費,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於準用本條例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警察及矯正學校有關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負擔之費用,由各該學校支給。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七十三條 軍警校院與矯正學校,依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撫卹及離職退費,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於準用本條例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警察及矯正學校有關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負擔之費用,由各該學校支給。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三條 軍警校院與矯正學校,依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撫卹及離職退費,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於準用本條例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警察及矯正學校有關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負擔之費用,由各該學校支給。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七十三條 軍警校院與矯正學校,依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撫卹及離職退費,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於準用本條例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警察及矯正學校有關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負擔之費用,由各該學校支給。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規定軍警校院與矯正學校依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教職員為本條例準用對象。

二、軍警校院係分別由國防部與內政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四條及警察教育條例第二條規定設立,矯正學校係由法務部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四條規定設立,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於準用本條例時之主管機關。

四、第三項明定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及第五十一條由各該主管機關應負擔經費,在警察及矯正學校,由各該學校支給。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九十六條

軍警校院與矯正學校,依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教職員,其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退費,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於準用本條例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警察及矯正學校有關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第六十八條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負擔之費用,由各該學校支給。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軍警校院與矯正學校依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教職員為本條例準用對象。

二、軍警校院係分別由國防部與內政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四條及警察教育條例第二條規定設立,矯正學校係由法務部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四條規定設立,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於準用本條例時之主管機關。

四、第三項明定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及第五十一條由各該株管機關應負擔經費,在警察及矯正學校,由各該學校支給。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九十六條規定:「

軍警校院與矯正學校,依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教職員,其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退費,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於準用本條例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警察及矯正學校有關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第六十八條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負擔之費用,由各該學校支給。」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軍警校院與矯正學校依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教職員為本條例準用對象。

二、軍警校院係分別由國防部與內政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四條及警察教育條例第二條規定設立,矯正學校係由法務部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四條規定設立,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於準用本條例時之主管機關。

四、第三項明定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及第五十一條由各該株管機關應負擔經費,在警察及矯正學校,由各該學校支給。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軍警校院與矯正學校依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教職員為本條例準用對象。

二、軍警校院係分別由國防部與內政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四條及警察教育條例第二條規定設立,矯正學校係由法務部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四條規定設立,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於準用本條例時之主管機關。

四、第三項明定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及第五十一條由各該株管機關應負擔經費,在警察及矯正學校,由各該學校支給。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軍警校院與矯正學校依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教職員為本條例準用對象。

二、軍警校院係分別由國防部與內政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四條及警察教育條例第二條規定設立,矯正學校係由法務部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四條規定設立,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於準用本條例時之主管機關。

四、第三項明定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及第五十一條由各該株管機關應負擔經費,在警察及矯正學校,由各該學校支給。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九十六條規定:「

軍警校院與矯正學校,依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教職員,其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退費,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於準用本條例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警察及矯正學校有關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第六十八條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負擔之費用,由各該學校支給。」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軍警校院與矯正學校依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教職員為本條例準用對象。

二、軍警校院係分別由國防部與內政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四條及警察教育條例第二條規定設立,矯正學校係由法務部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四條規定設立,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於準用本條例時之主管機關。

四、第三項明定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及第五十一條由各該主管機關應負擔經費,在警察及矯正學校,由各該學校支給。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九十六條

軍警校院與矯正學校,依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教職員,其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退費,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於準用本條例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警察及矯正學校有關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第六十八條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負擔之費用,由各該學校支給。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軍警校院與矯正學校依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教職員為本條例準用對象。

二、軍警校院係分別由國防部與內政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四條及警察教育條例第二條規定設立,矯正學校係由法務部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四條規定設立,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於準用本條例時之主管機關。

四、第三項明定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及第五十一條由各該主管機關應負擔經費,在警察及矯正學校,由各該學校支給。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九十六條

軍警校院與矯正學校,依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教職員,其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退費,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於準用本條例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警察及矯正學校有關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第六十八條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負擔之費用,由各該學校支給。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四條 前四條所稱教職員、專業人員、研究人員、公立幼兒園園長及教師,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之人員。

 

第七十四條 前四條所稱教職員、專業人員、研究人員、公立幼兒園園長及教師,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之人員。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七十四條 前四條所稱教職員、專業人員、研究人員、公立幼兒園園長及教師,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之人員。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七十四條 前四條所稱教職員、專業人員、研究人員、公立幼兒園園長及教師,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之人員。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例準用對象為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之人員。

二、本條例適用對象,係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立學校之教職員。茲以第七十條至第七十三條規定代用學校教職員、社教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公立幼兒園園長與教師及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準用本條例之規定,爰明定上開人員亦應以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者始準用本條例,以資明確。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例準用對象為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之人員。

二、本條例適用對象,係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立學校之教職員。茲以第七十條至第七十三條規定代用學校教職員、社教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公立幼兒園園長與教師及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準用本條例之規定,爰明定上開人員亦應以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者始準用本條例,以資明確。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例準用對象為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之人員。

二、本條例適用對象,係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立學校之教職員。茲以第七十條至第七十三條規定代用學校教職員、社教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公立幼兒園園長與教師及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準用本條例之規定,爰明定上開人員亦應以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者始準用本條例,以資明確。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例施行細則訂定之機關。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九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明定本條例施行細則訂定之權責機關。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九十九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明定本條例施行細則訂定之權責機關。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明定本條例施行細則訂定之權責機關。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明定本條例施行細則訂定之權責機關。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退撫條例第九十九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例施行細則訂定之機關。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九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例施行細則訂定之機關。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九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二、審酌退撫條例第九十八條規定已明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爰明定本條例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

二、審酌退撫條例第九十八條規定已明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爰明定本條例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

二、審酌退撫條例第九十八條規定已明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爰明定本條例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

二、審酌退撫條例第九十八條規定已明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爰明定本條例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

二、審酌退撫條例第九十八條規定已明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爰明定本條例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二、審酌退撫條例第九十八條規定已明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爰明定本條例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二、審酌退撫條例第九十八條規定已明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爰明定本條例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