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3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星期二)9時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蔡副院長其昌

副秘書長 高明秋

繼續開會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萬美玲等23人擬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委員黃世杰等20人分別擬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及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分別擬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2、2、5、5、5會期第1、2、4、3、4、1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14302163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23人擬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世杰等20人擬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擬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9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027號、109年10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135號、109年12月2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715號、111年3月2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492號、111年3月30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682號、111年6月7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477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23人擬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世杰等20人擬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擬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1年12月12日(星期一)召開第10屆第6會期第2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陳召集委員歐珀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及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及黨團提案要旨說明:

一、委員萬美玲等23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萬美玲等23人,鑑於立法院於2018年5月8日三讀通過增訂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並經總統於同年5月23日公布,法務部所屬各級檢察署於同年5月25日正式更名,以具體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結論,創造中立專業檢察司法體系;然現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法第二條與第五條尚未更改,為儘速落實「去法院化」,爰擬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第二條第五款中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院去除,以避免和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衝突與落實檢察署「去法院化」。

二、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檢察機關對應法院獨立行使犯罪偵查及訴追職權,與法院間並無隸屬關係,應於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以符審檢分隸原則,本院亦於107年5月8日三讀通過法院組織法增訂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並已於同月23日公布施行,法務部所屬各級檢察署並於同月25日完成更名,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法第二條尚未配合修正,爰擬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委員黃世杰等20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黃世杰、林宜瑾、吳琪銘等20人,為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更換檢察機關招牌名稱,各級檢察署的機關名稱不再冠以『法院』」二字之決議,並配合10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擬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檢察機關用語之文字。

四、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鑑於現行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皆明定各級檢察機關「去法院化」之名稱,為使檢察機關用語一致,爰擬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五、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吳秉叡、賴瑞隆等17人,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法於100年6月29日制定公布,自101年1月1日施行。為配合10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擬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檢察機關用語之文字,並明定修正條文施行日。

參、法務部常務次長林錦村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23人擬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世杰等20人擬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擬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一、有關行政院函請審議上開法案,係配合10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第5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114條之2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修正檢察機關用語文字,並明定修正條文施行日。敬請各位委員支持。

二、有關委員提案:

委員萬美玲等23人擬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世杰等20人擬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擬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修正重點將第2條第5款中「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院」刪除,修正檢察機關名稱,並明定修正條文施行日期,與本部修法方向一致,敬表贊同。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肆、司法院司法行政廳廳長高玉舜報告:(副秘書長黃麟倫隨後列席備詢)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併案審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本人代表司法院進行報告,深感榮幸。

有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就各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修正機關用語之文字,本院敬表同意,尊重貴院決議。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伍、與會委員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第二條及第五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陸、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陳召集委員歐珀出席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萬美玲等23人提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委員黃世杰等20人提案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條 本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身體、病理及死因之勘驗、檢驗、鑑定及研究。

二、藥毒物之勘驗、檢驗、鑑定及研究。

三、刑事證物之勘驗、檢驗、鑑定及研究。

四、法醫學上疑難鑑驗之解釋及研究。

五、各地方檢察署法醫業務指導及監督。

六、法醫人員之培訓。

七、其他有關法醫學之研究及發展事項。

行政院提案:

第二條 本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身體、病理及死因之勘驗、檢驗、鑑定及研究。

二、藥毒物之勘驗、檢驗、鑑定及研究。

三、刑事證物之勘驗、檢驗、鑑定及研究。

四、法醫學上疑難鑑驗之解釋及研究。

五、各地方檢察署法醫業務指導及監督。

六、法醫人員之培訓。

七、其他有關法醫學之研究及發展事項。

委員萬美玲等23人提案:

第二條 本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身體、病理及死因之勘驗、檢驗、鑑定及研究。

二、藥毒物之勘驗、檢驗、鑑定及研究。

三、刑事證物之勘驗、檢驗、鑑定及研究。

四、法醫學上疑難鑑驗之解釋及研究。

五、各地方檢察署法醫業務指導及監督。

六、法醫人員之培訓。

七、其他有關法醫學之研究及發展事項。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條 本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身體、病理及死因之勘驗、檢驗、鑑定及研究。

二、藥毒物之勘驗、檢驗、鑑定及研究。

三、刑事證物之勘驗、檢驗、鑑定及研究。

四、法醫學上疑難鑑驗之解釋及研究。

五、各地方檢察署法醫業務指導及監督。

六、法醫人員之培訓。

七、其他有關法醫學之研究及發展事項。

 

委員黃世杰等20人提案:

第二條 本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身體、病理及死因之勘驗、檢驗、鑑定及研究。

二、藥毒物之勘驗、檢驗、鑑定及研究。

三、刑事證物之勘驗、檢驗、鑑定及研究。

四、法醫學上疑難鑑驗之解釋及研究。

五、各地方檢察署法醫業務指導及監督。

六、法醫人員之培訓。

七、其他有關法醫學之研究及發展事項。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條 本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身體、病理及死因之勘驗、檢驗、鑑定及研究。

二、藥毒物之勘驗、檢驗、鑑定及研究。

三、刑事證物之勘驗、檢驗、鑑定及研究。

四、法醫學上疑難鑑驗之解釋及研究。

五、各地方檢察署法醫業務指導及監督。

六、法醫人員之培訓。

七、其他有關法醫學之研究及發展事項。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提案:

第二條 本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身體、病理及死因之勘驗、檢驗、鑑定及研究。

二、藥毒物之勘驗、檢驗、鑑定及研究。

三、刑事證物之勘驗、檢驗、鑑定及研究。

四、法醫學上疑難鑑驗之解釋及研究。

五、各地方檢察署法醫業務指導及監督。

六、法醫人員之培訓。

七、其他有關法醫學之研究及發展事項。

 

 

第二條 本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身體、病理及死因之勘驗、檢驗、鑑定及研究。

二、藥毒物之勘驗、檢驗、鑑定及研究。

三、刑事證物之勘驗、檢驗、鑑定及研究。

四、法醫學上疑難鑑驗之解釋及研究。

五、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業務指導及監督。

六、法醫人員之培訓。

七、其他有關法醫學之研究及發展事項。

行政院提案:

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檢察機關名稱。

委員萬美玲等23人提案:

一、法院與檢察署雖關係密切,然本質上卻為兩個不同之獨立司法機關,且法院檢察署一詞容易造成民眾混淆,認為法官與檢察官為一體,使民眾對司法不信任,經司法改革國是會議討論後,法務部業已修正法院組織法,將法院檢察署之法院去除,以創造中立專業檢察司法體系,讓民眾重拾對法治之信心。

二、原刑事訴訟是「審」、「檢」、「辯」三方互相制衡之設計,然因法院與檢察署坐落同一棟大樓,且法官與檢察官又考訓合一,使人認為變成「審、檢」與「辯」二方對抗之體制,違背分權制衡之法治國原則,也造成人民對司法不信任,因此,檢察署去「法院」化,是宣示檢察機關對於法院之制衡功能,重振人民對於法治之信賴。

三、現行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已修正,將各法院檢察署之法院去除,以具體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結論,創造中立專業檢察司法體系,然本條文尚未修正,為免民眾混淆,應儘速修正。

四、綜上所述,爰修正本條文,將本條文第五款中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院去除,以避免和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之衝突與落實檢察署「去法院化」。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檢察機關對應法院獨立行使犯罪偵查及訴追職權,與法院間並無隸屬關係,為避免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並符審檢分隸原則,法院組織法已於107年5月8日三讀通過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並於同月23日公布施行,法院部所屬各級檢察署已於同月25日正式更名。但第五款規定之檢察機關名稱仍維持未「去法院化」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仍易生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爰修正第五款規定,以資明確。

委員黃世杰等20人提案:

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檢察機關名稱。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為配合現行法務部組織法、法院組織法明定各級檢察機關「去法院化」之名稱,爰修正第五款,將原「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為「地方檢察署」,使檢察機關用語一致。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提案:

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檢察機關名稱。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提案:

第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萬美玲等23人提案:

第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提案:

第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增訂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

二、第一項未修正。

委員萬美玲等23人提案:

一、增訂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

二、第一項未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增訂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提案:

一、增訂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

二、第一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席:請召集委員陳委員歐珀補充說明。

陳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身體、病理及死因之勘驗、檢驗、鑑定及研究。

二、藥毒物之勘驗、檢驗、鑑定及研究。

三、刑事證物之勘驗、檢驗、鑑定及研究。

四、法醫學上疑難鑑驗之解釋及研究。

五、各地方檢察署法醫業務指導及監督。

六、法醫人員之培訓。

七、其他有關法醫學之研究及發展事項。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法修正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組織法第二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世杰等19人擬具「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組織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及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分別擬具「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組織法第二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5、5、5會期第1、3、4、13 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14302164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組織法第二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世杰等19人擬具「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組織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組織法第二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擬具「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組織法第二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9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027號、111年3月2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491號、111年3月30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681號、111年6月7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480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組織法第二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世杰等19人擬具「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組織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組織法第二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擬具「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組織法第二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1年12月12日(星期一)召開第10屆第6會期第2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陳召集委員歐珀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及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及黨團提案要旨說明:

一、委員黃世杰等19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黃世杰、林宜瑾、吳琪銘等19人,為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更換檢察機關招牌名稱,各級檢察署的機關名稱不再冠以『法院』」二字之決議,並配合10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擬具「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組織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檢察機關用語之文字。

二、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民眾黨黨團,鑑於現行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皆明定各級檢察機關「去法院化」之名稱,為使檢察機關用語一致,爰擬具「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組織法第二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賴瑞隆、劉世芳等16人,為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組織法於102年5月22日制定公布,自102年7月1日施行。為配合10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擬具「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組織法第二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檢察機關用語之文字,並明定修正條文施行日。

參、法務部常務次長林錦村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組織法第二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世杰等19人擬具「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組織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組織法第二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擬具「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組織法第二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一、有關行政院函請審議上開法案,係配合10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第5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114條之2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修正檢察機關用語文字,並明定修正條文施行日。敬請各位委員支持。

二、有關委員提案:

委員黃世杰等19人擬具「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組織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組織法第二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擬具「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組織法第二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修正重點配合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修正檢察機關名稱,並明定修正條文施行日期,與本部修法方向一致,敬表贊同。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肆、司法院司法行政廳廳長高玉舜報告:(副秘書長黃麟倫隨後列席備詢)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併案審查「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組織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本人代表司法院進行報告,深感榮幸。

有關「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組織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就各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修正機關用語之文字,本院敬表同意,尊重貴院決議。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伍、與會委員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第二條及第八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陸、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陳召集委員歐珀出席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黃世杰等19人提案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6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條 本學院掌理下列事項:

一、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培訓業務之執行。

二、法務部所屬司法人員之訓練。

三、依法務部核定由本學院舉辦前二款以外人員之培訓。

四、國家犯罪問題與刑事政策之調查、分析及研究。

前項第一款之培訓,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及行政院設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定其訓練方針、訓練計畫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交由本學院執行。

前項訓練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由最高法院院長擔任召集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擔任副召集人;除召集人、副召集人及本學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行政院指定二人、司法院及考試院各指定三人,律師、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各二人擔任之,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均為無給職。

行政院提案:

第二條 本學院掌理下列事項:

一、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培訓業務之執行。

二、法務部所屬司法人員之訓練。

三、依法務部核定由本學院舉辦前二款以外人員之培訓。

四、國家犯罪問題與刑事政策之調查、分析及研究。

前項第一款之培訓,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及行政院設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定其訓練方針、訓練計畫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交由本學院執行。

前項訓練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由最高法院院長擔任召集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擔任副召集人;除召集人、副召集人及本學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行政院指定二人、司法院及考試院各指定三人,律師、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各二人擔任之,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均為無給職。

委員黃世杰等19人提案:

第二條 本學院掌理下列事項:

一、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培訓業務之執行。

二、法務部所屬司法人員之訓練。

三、依法務部核定由本學院舉辦前二款以外人員之培訓。

四、國家犯罪問題與刑事政策之調查、分析及研究。

前項第一款之培訓,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及行政院設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定其訓練方針、訓練計畫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交由本學院執行。

前項訓練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由最高法院院長擔任召集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擔任副召集人;除召集人、副召集人及本學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行政院指定二人、司法院及考試院各指定三人,律師、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各二人擔任之,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均為無給職。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條 本學院掌理下列事項:

一、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培訓業務之執行。

二、法務部所屬司法人員之訓練。

三、依法務部核定由本學院舉辦前二款以外人員之培訓。

四、國家犯罪問題與刑事政策之調查、分析及研究。

前項第一款之培訓,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及行政院設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定其訓練方針、訓練計畫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交由本學院執行。

前項訓練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由最高法院院長擔任召集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擔任副召集人;除召集人、副召集人及本學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行政院指定二人、司法院及考試院各指定三人,律師、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各二人擔任之,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均為無給職。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6人提案

第二條 本學院掌理下列事項:

一、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培訓業務之執行。

二、法務部所屬司法人員之訓練。

三、依法務部核定由本學院舉辦前二款以外人員之培訓。

四、國家犯罪問題與刑事政策之調查、分析及研究。

前項第一款之培訓,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及行政院設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定其訓練方針、訓練計畫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交由本學院執行。

前項訓練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由最高法院院長擔任召集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擔任副召集人;除召集人、副召集人及本學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行政院指定二人、司法院及考試院各指定三人,律師、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各二人擔任之,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二條 本學院掌理下列事項:

一、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培訓業務之執行。

二、法務部所屬司法人員之訓練。

三、依法務部核定由本學院舉辦前二款以外人員之培訓。

四、國家犯罪問題與刑事政策之調查、分析及研究。

前項第一款之培訓,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及行政院設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定其訓練方針、訓練計畫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交由本學院執行。

前項訓練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由最高法院院長擔任召集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擔任副召集人;除召集人、副召集人及本學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行政院指定二人、司法院及考試院各指定三人,律師、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各二人擔任之,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均為無給職。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第三項檢察機關名稱。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黃世杰等19人提案:

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檢察機關名稱。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為配合現行法務部組織法、法院組織法明定各級檢察機關「去法院化」之名稱,爰修正第三項,將原「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為「地方檢察署」,使檢察機關用語一致。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6人提案

一、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第三項檢察機關名稱。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提案:

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6人提案

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增訂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

二、第一項未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增訂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6人提案

一、增訂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

二、第一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席:請召集委員陳委員歐珀補充說明。

陳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組織法第二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學院掌理下列事項:

一、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培訓業務之執行。

二、法務部所屬司法人員之訓練。

三、依法務部核定由本學院舉辦前二款以外人員之培訓。

四、國家犯罪問題與刑事政策之調查、分析及研究。

前項第一款之培訓,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及行政院設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定其訓練方針、訓練計畫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交由本學院執行。

前項訓練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由最高法院院長擔任召集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擔任副召集人;除召集人、副召集人及本學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行政院指定二人、司法院及考試院各指定三人,律師、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各二人擔任之,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均為無給職。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組織法修正第二條及第八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組織法第二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黃世杰等20人擬具「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14302165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黃世杰等20人擬具「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11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826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委員黃世杰等20人擬具「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1年12月12日(星期一)召開第10屆第6會期第2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陳召集委員歐珀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黃世杰等20人提案要旨說明:(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黃世杰、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0人,為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更換檢察機關招牌名稱,各級檢察署的機關名稱不再冠以『法院』」二字之決議,並配合10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擬具「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檢察機關用語之文字。

參、法務部常務次長林錦村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審查委員黃世杰等20人擬具「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委員黃世杰等20人所提上開修正草案修正重點,配合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本部敬表贊同。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肆、司法院司法行政廳廳長高玉舜報告:(副秘書長黃麟倫隨後列席備詢)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審查「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本人代表司法院進行報告,深感榮幸。

有關「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就各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修正機關用語之文字,本院敬表同意,尊重貴院決議。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伍、與會委員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第四十六條,照案通過。

陸、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陳召集委員歐珀出席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黃世杰等20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案通過)

第四十六條 矯正學校對於因假釋或停止感化教育執行而付保護管束之學生,應於其出校時,分別報知該管地方檢察署或少年法庭,並附送其在校之鑑別、學業及言行紀錄。

 

 

第四十六條 矯正學校對於因假釋或停止感化教育執行而付保護管束之學生,應於其出校時,分別報知該管地方檢察署或少年法庭,並附送其在校之鑑別、學業及言行紀錄。

 

 

第四十六條 矯正學校對於因假釋或停止感化教育執行而付保護管束之學生,應於其出校時,分別報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少年法庭,並附送其在校之鑑別、學業及言行紀錄。

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檢察機關名稱。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請召集委員陳委員歐珀補充說明。

陳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六條  矯正學校對於因假釋或停止感化教育執行而付保護管束之學生,應於其出校時,分別報知該管地方檢察署或少年法庭,並附送其在校之鑑別、學業及言行紀錄。

主席:第四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修正第四十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黃世杰等22人及委員林宜瑾等18人分別擬具「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6、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14302166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黃世杰等22人及委員林宜瑾等18人分別擬具「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11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827號、111年12月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4267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黃世杰等22人及委員林宜瑾等18人分別擬具「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1年12月12日(星期一)召開第10屆第6會期第2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陳召集委員歐珀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要旨說明:

一、委員黃世杰等22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黃世杰、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2人,為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更換檢察機關招牌名稱,各級檢察署的機關名稱不再冠以『法院』」二字之決議,並配合10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擬具「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檢察機關用語之文字。

二、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8人,有鑑於檢察機關應獨立對法院行使其犯罪偵查及追訴之職權,與法院平行而無上下隸屬關係,然現行《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第二條所稱之高等法院檢察署,易生隸屬於高等法院之誤解。復考量《法院組織法》已於2018年5月23日公布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修正各級檢察署之名稱。是故,為符合法制體例,爰擬具「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法務部常務次長林錦村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併案審查委員黃世杰等22人及委員林宜瑾等18人分別擬具「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委員黃世杰等22人、委員林宜瑾等18人所提上開修正草案修正重點,配合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本部敬表贊同。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肆、司法院司法行政廳廳長高玉舜報告:(副秘書長黃麟倫隨後列席備詢)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併案審查「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本人代表司法院進行報告,深感榮幸。

有關「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就各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修正機關用語之文字,本院敬表同意,尊重貴院決議。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伍、與會委員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第二條,照委員黃世杰等22人提案通過。

陸、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陳召集委員歐珀出席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黃世杰等22人提案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委員黃世杰等22人提案通過)

第二條 少年觀護所隸屬於高等檢察署,其設置地點及管轄,由高等檢察署報請法務部核定之。

關於少年保護事件少年之收容及少年刑事案件審理中少年之羈押事項,並受該管法院及該管檢察署之督導。

 

 

第二條 少年觀護所隸屬於高等檢察署,其設置地點及管轄,由高等檢察署報請法務部核定之。

關於少年保護事件少年之收容及少年刑事案件審理中少年之羈押事項,並受該管法院及該管檢察署之督導。

 

 

第二條 少年觀護所隸屬於高等檢察署,其設置地點及管轄,由高等檢察署報請法務部核定之。

關於少年保護事件少年之收容及少年刑事案件審理中少年之羈押事項,並受該管法院及檢察署之督導。

 

 

第二條 少年觀護所隸屬於高等法院檢察署,其設置地點及管轄,由高等法院檢察署報請法務部核定之。

關於少年保護事件少年之收容及少年刑事案件審理中少年之羈押事項,並受該管法院及檢察署之督導。

委員黃世杰等22人提案:

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檢察機關名稱。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檢察機關應獨立對法院行使其犯罪偵查及追訴之職權,與法院平行而無上下隸屬關係,然現行《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第二條所稱之高等法院檢察署,易生隸屬於高等法院之誤解。復考量《法院組織法》已於2018年05月23日公布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是故,修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高等檢察署,以符合法制體例。

審查會:

照委員黃世杰等22人提案通過。

 

 

 

 

 

 

 

 

 

 

 

 

 

 

 

 

 

主席:請召集委員陳委員歐珀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少年觀護所隸屬於高等檢察署,其設置地點及管轄,由高等檢察署報請法務部核定之。

關於少年保護事件少年之收容及少年刑事案件審理中少年之羈押事項,並受該管法院及該管檢察署之督導。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修正第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第二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黃世杰等20人及委員林宜瑾等18人分別擬具「鄉鎮市調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6、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14302167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黃世杰等20人及委員林宜瑾等18人分別擬具「鄉鎮市調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11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829號、111年12月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4268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黃世杰等20人及委員林宜瑾等18人分別擬具「鄉鎮市調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1年12月12日(星期一)召開第10屆第6會期第2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陳召集委員歐珀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要旨說明:

一、委員黃世杰等20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黃世杰、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0人,為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更換檢察機關招牌名稱,各級檢察署的機關名稱不再冠以『法院』」二字之決議,並配合10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擬具「鄉鎮市調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檢察機關用語之文字。

二、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8人,有鑑於為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之決議,遂於2018年修訂《法院組織法》等法規,將各級檢察署名稱進行調整,而不再冠以法院之名,以避免民眾混淆,並深根法治文化,蓋自審檢分隸以觀,各級檢察署隸屬於法務部,與司法院或各法院間僅有業務上往來,並無上下從屬關係,且法官與檢察官之職掌有所不同,角色功能亦異,然現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條等所稱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易生隸屬於法院體系之誤解。是故,為符合法制體例,爰擬具「鄉鎮市調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參、法務部常務次長林錦村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併案審查委員黃世杰等20人及委員林宜瑾等18人分別擬具「鄉鎮市調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一、黃委員世杰、伍委員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0位委員(以下簡稱黃委員版)以及林委員宜瑾等18位委員(以下簡稱林委員版)分別擬具「鄉鎮市調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配合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規定,修正第3條、第6條、第9條、第32條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避免民眾產生檢察署隸屬於法院體系之誤解,本部敬表贊同。

二、修正內容黃委員版採「地方檢察署其檢察分署」,林委員版採「地方檢察署其檢察分署」,本部則建議依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所處地域,函請(送)管轄地方檢察署其檢察分署審查(備查),以兼顧管轄權及作業時效。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肆、司法院司法行政廳廳長高玉舜報告:(副秘書長黃麟倫隨後列席備詢)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併案審查「鄉鎮市調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人代表司法院進行報告,深感榮幸。

有關「鄉鎮市調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就各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修正機關用語之文字,其中委員黃世杰等20人擬具「鄉鎮市調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修正為「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建請修正為「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其餘修正條文,本院敬表同意,尊重貴院決議。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伍、與會委員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第三條、第六條、第九條及第三十二條,均照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通過。

陸、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陳召集委員歐珀出席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黃世杰等20人提案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通過)

第三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聘任之,任期四年。連任續聘時亦同。

調解委員出缺時,得補聘其缺額。但出缺人數達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而所餘任期在一年以上者,應予補聘。

前項補聘之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調解委員中婦女名額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委員黃世杰等20人提案:

第三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聘任之,任期四年。連任續聘時亦同。

調解委員出缺時,得補聘其缺額。但出缺人數達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而所餘任期在一年以上者,應予補聘。

前項補聘之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調解委員中婦女名額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三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聘任之,任期四年。連任續聘時亦同。

調解委員出缺時,得補聘其缺額。但出缺人數達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而所餘任期在一年以上者,應予補聘。

前項補聘之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調解委員中婦女名額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第三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聘任之,任期四年。連任續聘時亦同。

調解委員出缺時,得補聘其缺額。但出缺人數達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而所餘任期在一年以上者,應予補聘。

前項補聘之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調解委員中婦女名額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委員黃世杰等20人提案:

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第三條第一項。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一、為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之決議,遂於2018年修訂《法院組織法》等法規,將各級檢察署名稱進行調整,而不再冠以法院之名,以避免民眾混淆,並深根法治文化,蓋自審檢分隸以觀,各級檢察署隸屬於法務部,與司法院或各法院間僅有業務上往來,並無上下隸屬關係,且法官與檢察官之職掌有所不同,角色功能亦異,然現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條等所稱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易生隸屬於法院體系之誤解,爰修正第一項,調整檢察署之名稱,以符合法制體例。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通過)

第六條 鄉、鎮、市公所應於聘任調解委員並選定主席後十四日內,檢附第二條及第三條有關資料,分別函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備查,並函知當地警察機關。

委員黃世杰等20人提案:

第六條 鄉、鎮、市公所應於聘任調解委員並選定主席後十四日內,檢附第二條及第三條有關資料,分別函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備查,並函知當地警察機關。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六條 鄉、鎮、市公所應於聘任調解委員並選定主席後十四日內,檢附第二條及第三條有關資料,分別函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備查,並函知當地警察機關。

 

第六條 鄉、鎮、市公所應於聘任調解委員並選定主席後十四日內,檢附第二條及第三條有關資料,分別函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並函知當地警察機關。

委員黃世杰等20人提案:

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第六條。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理由一。

審查會:

照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通過)

第九條 調解委員有第四條情形之一,或經通知而不出席調解全年達總次數三分之一以上者,應予解聘。

前項解聘,應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備查,並函知當地警察機關。

委員黃世杰等20人提案:

第九條 調解委員有第四條情形之一,或經通知而不出席調解全年達總次數三分之一以上者,應予解聘。

前項解聘,應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備查,並函知當地警察機關。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九條 調解委員有第四條情形之一,或經通知而不出席調解全年達總次數三分之一以上者,應予解聘。

前項解聘,應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備查,並函知當地警察機關。

 

第九條 調解委員有第四條情形之一,或經通知而不出席調解全年達總次數三分之一以上者,應予解聘。

前項解聘,應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並函知當地警察機關。

委員黃世杰等20人提案:

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第九條第二項。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理由一。

審查會:

照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通過)

第三十二條 鄉、鎮、市公所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將前半年辦理調解業務之概況,分別函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備查

 

委員黃世杰等20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鄉、鎮、市公所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將前半年辦理調解業務之概況,分別函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備查。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鄉、鎮、市公所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將前半年辦理調解業務之概況,分別函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備查。

 

第三十二條 鄉、鎮、市公所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將前半年辦理調解業務之概況,分別函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

委員黃世杰等20人提案:

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第三十二條。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理由一。

審查會:

照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通過。

 

 

 

 

 

 

 

 

 

 

 

主席:請召集委員陳委員歐珀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鄉鎮市調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聘任之,任期四年。連任續聘時亦同。

調解委員出缺時,得補聘其缺額。但出缺人數達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而所餘任期在一年以上者,應予補聘。

前項補聘之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調解委員中婦女名額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鄉、鎮、市公所應於聘任調解委員並選定主席後十四日內,檢附第二條及第三條有關資料,分別函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備查,並函知當地警察機關。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調解委員有第四條情形之一,或經通知而不出席調解全年達總次數三分之一以上者,應予解聘。

前項解聘,應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備查,並函知當地警察機關。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鄉、鎮、市公所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將前半年辦理調解業務之概況,分別函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備查。

主席:第三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鄉鎮市調解條例修正第三條、第六條、笫九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條、第六條、笫九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黃世杰等20人擬具「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14302168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黃世杰等20人擬具「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3月2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490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委員黃世杰等20人擬具「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1年12月12日(星期一)召開第10屆第6會期第2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陳召集委員歐珀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黃世杰等20人提案要旨說明:(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黃世杰、林宜瑾、吳琪銘等20人,為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更換檢察機關招牌名稱,各級檢察署的機關名稱不再冠以『法院』」二字之決議,並配合10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擬具「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檢察機關用語之文字。

參、法務部常務次長林錦村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審查委員黃世杰等20人擬具「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委員黃世杰等20人所提上開修正草案修正重點,配合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本部敬表贊同。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肆、司法院司法行政廳廳長高玉舜報告:(副秘書長黃麟倫隨後列席備詢)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審查「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本人代表司法院進行報告,深感榮幸。

有關「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就各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修正機關用語之文字,本院敬表同意,尊重貴院決議。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伍、與會委員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第十八條,照案通過。

陸、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陳召集委員歐珀出席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黃世杰等20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案通過)

第十八條 戒治處分應先於徒刑、拘役、感訓處分、保護處分及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執行之。

法院或檢察署借提執行中之受戒治人,應於當日解還;當日不能解還者,寄禁於當地或鄰近地區之戒治所,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受戒治人因刑事案件經偵審機關借提,為本案羈押者,其原執行之戒治處分中斷,於其解還之日接續執行。

 

 

第十八條 戒治處分應先於徒刑、拘役、感訓處分、保護處分及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執行之。

法院或檢察署借提執行中之受戒治人,應於當日解還;當日不能解還者,寄禁於當地或鄰近地區之戒治所,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受戒治人因刑事案件經偵審機關借提,為本案羈押者,其原執行之戒治處分中斷,於其解還之日接續執行。

 

 

 

 

 

第十八條 戒治處分應先於徒刑、拘役、感訓處分、保護處分及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執行之。

法院或法院檢察署借提執行中之受戒治人,應於當日解還;當日不能解還者,寄禁於當地或鄰近地區之戒治所,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受戒治人因刑事案件經偵審機關借提,為本案羈押者,其原執行之戒治處分中斷,於其解還之日接續執行。

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檢察機關名稱。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請召集委員陳委員歐珀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戒治處分應先於徒刑、拘役、感訓處分、保護處分及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執行之。

法院或檢察署借提執行中之受戒治人,應於當日解還;當日不能解還者,寄禁於當地或鄰近地區之戒治所,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受戒治人因刑事案件經偵審機關借提,為本案羈押者,其原執行之戒治處分中斷,於其解還之日接續執行。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修正第十八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一案。

十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黃世杰等21人擬具「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14302169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黃世杰等21人擬具「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11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828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委員黃世杰等21人擬具「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1年12月12日(星期一)召開第10屆第6會期第2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陳召集委員歐珀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黃世杰等21人提案要旨說明:(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黃世杰、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1人,為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更換檢察機關招牌名稱,各級檢察署的機關名稱不再冠以『法院』」二字之決議,並配合10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擬具「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檢察機關用語之文字。

參、司法院司法行政廳廳長高玉舜報告:(副秘書長黃麟倫隨後列席備詢)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審查「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本人代表司法院進行報告,深感榮幸。

有關委員黃世杰等21人擬具「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就各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修正機關用語之文字;將「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修正為「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建請修正為「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尊重貴院決議。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肆、與會委員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第七條,除將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二、具有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任用資格者。」外,餘照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陳召集委員歐珀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黃世杰等21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委員鄭運鵬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七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設辯護人考試及格者。

二、具有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任用資格者。

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經軍法官考試及格,並擔任相當薦任職軍法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公設辯護人管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七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設辯護人考試及格者。

二、具有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任用資格者。

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經軍法官考試及格,並擔任相當薦任職軍法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公設辯護人管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七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設辯護人考試及格者。

二、具有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任用資格者。

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經軍法官考試及格,並擔任相當薦任職軍法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公設辯護人管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審查會:

一、照委員鄭運鵬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除將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二、具有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檢察署其檢察分署檢察官任用資格者。」外,餘照案通過。

三、委員鄭運鵬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七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設辯護人考試及格者。

二、具有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任用資格者。

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經軍法官考試及格,並擔任相當薦任職軍法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公設辯護人管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說明

 

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主席:請召集委員陳委員歐珀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設辯護人考試及格者。

二、具有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任用資格者。

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經軍法官考試及格,並擔任相當薦任職軍法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公設辯護人管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公設辯護人條例修正第七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二案。

十二、本院外交及國防、經濟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臺灣)政府停止中華民國(臺灣)與尼加拉瓜共和國自由貿易協定施行文書」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外交及國防、經濟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外交及國防、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發文字號:台立外字第1114100871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臺灣)政府停止中華民國(臺灣)與尼加拉瓜共和國自由貿易協定施行文書」乙案,業經審查完竣,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查照並提報院會。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9月27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640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經濟委員會

 

行政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臺灣)政府停止中華民國(臺灣)與尼加拉瓜共和國自由貿易協定施行文書」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依據

行政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臺灣)政府停止中華民國(臺灣)與尼加拉瓜共和國自由貿易協定施行文書」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外交及國防、經濟兩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會之召開

外交及國防、經濟二委員會於111年12月14日舉行第10屆第6會期第2次聯席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王召集委員定宇擔任主席。會中請外交部常務次長俞大及經濟部政務次長陳正祺報告,並請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行政機關報告

()外交部報告

外交部常務次長俞大報告,重點略以:

一、背景說明

我國與尼加拉瓜共和國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終止外交關係,尼國嗣於12月15日片面廢除與我國之自由貿易協定(FTA),其做法與過程對我國極不尊重。尼國未依FTA終止條款之規定事前向我國提出通知,僅片面以其國內法廢除該協定,此種做法係國際條約法所稱「重大違約行為」。我國政府經跨部會討論,在全面衡酌國際法治要求、我商權益保障及臺尼關係後續安排等因素後,決定依照國際條約法以尼國重大違約為由,自本(111)年7月1日停止施行臺尼FTA。

二、完備行政程序

臺尼FTA停止施行案,由經濟部、財政部及本部於本年1月22日會銜函報行政院,並於本年2月18日獲行政院核定,嗣經我駐WTO代表處團於本年3月25日及28日將本部吳部長依據核定文本所簽署之「中華民國(臺灣)政府停止中華民國(臺灣)與尼加拉瓜共和國自由貿易協定施行文書」(如附件)轉致尼國駐WTO代表團及WTO秘書處。

經濟部、財政部及本部繼於本年5月11日就有關我國自本年7月1日起停止施行「臺尼FTA」,並完成相關通知程序案會銜函報行政院。行政院經提院會通過後於本年5月19日函送大院審議,大院並已於5月27日第10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一讀通過。

在國際法程序方面,我國已依照國際法規書面通知尼國駐WTO代表團,並知會WTO秘書處有關我國無限期停止施行臺尼FTA之決定,並自本年7月1日起生效,相關作業己完備國際法程序。在國內程序方面,依條約締結法規定,本案將於大院審議通過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鑒察並公布後完備程序。

三、影響評估

()對我國國際關係的影響

尼國未依FTA終止規定對我國片面廢除FTA,凸顯尼國政府漠視國際規範的蠻橫作為,做法與過程刻意配合中國對我國的打壓霸行。我國政府對此沈著應對,立即召開跨部會協商,在兼顧整體國家利益及彰顯我國際法主體地位等多面向考量後,決定自本年7月1日停止施行FTA之作為,並採取相應的配套措施,在國際間充分展現我國面對專制政權蠻橫打壓與脅迫的堅強韌性與立場。此外,我國在國際WTO體系下依規定完成相關通知程序,亦彰顯我在多邊國際場域上忠誠履行會員義務及遵守國際規範的形象。

()對我商權益的保障

在政府整體的配套施措中,協助業者因應並最小化商業利益的衝擊為其最核心的要項之一。政府多次召開跨部會會議研商並持續與業者溝通,就業者所反映已簽訂採購合約的效期及因應全球塞港船期延誤等議題給予適當緩衝期,並透過拓銷團、商機媒合等多元方式協助我業者拓銷尼國以外的區域與國際市場,或改向其他與我簽署FTA/ECA國家採購商品,另針對在尼國已投資之業者,在緩衝期協助申請投資補助等。我政府於臺尼斷交後為保障我商權益所採取之相關因應措施,已能符合我業者的需求與期待。

()對我經貿利益的衝擊

臺尼FTA係於97年1月1日生效,雙邊貿易額自96年至110年有2倍的成長,110年達1億6千萬美元,尼國對我出口成長8倍,為FTA主要受益方,我國對尼國出口則減少33%。尼國占我國對外貿易比重為0.02%,我與尼國貿易係以進口為主,向尼國主要進口品項冷凍蝦、冷凍牛肉、鋼鐵廢料、蔗糖、咖啡等,均有其他替代性進口來源,因此停止施行FTA對我整體貿易影響有限。

四、結語

本案大院業於本年5月27日完成一讀,本日送請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經濟委員會聯席續審,懇請各位委員支持,以利儘早完成法制程序,確認我停止施行臺尼FTA之作為。

()經濟部報告

經濟部政務次長陳正祺報告,重點略以:

一、我國停止施行臺尼FTA背景

()尼加拉瓜片面廢止FTA

尼加拉瓜於110年12月10日與我國斷交後,隨即於12月15日無預警片面廢止臺尼FTA,停發FTA優惠性產證,對我極不友善,並對臺尼FTA構成重大違約。

()我國自111年7月1日起停止施行

我國政府經跨部會討論,衡酌國際法雙邊關係及我進口業者權益後,決定依照國際條約法以尼加拉瓜重大違約為由,對其停止施行FTA。

為於國際上展現我國明確態度,並顧及我業者緩衝因應之需求,我國遵照國際法程序及履行WTO會員義務,依條約締結法於報行政院核定後,由我常駐WTO代表團於111年3月底將我外交部吳部長簽署之「中華民國(臺灣)政府停止中華民國(臺灣)與尼加拉瓜共和國自由貿易協定施行文書」通知尼加拉瓜駐WTO代表團及知會WTO秘書處,我國無限期停止施行臺尼FTA之決定,並自111年7月1日起生效,已完備國際法程序。該通知續依條約締結法報行政院核轉大院審議。

二、對我經貿影響及協助業者因應

()對我整體貿易影響有限

臺尼FTA於97年1月1日生效,雙邊貿易額自96年至110年增加2倍,達1億6千萬美元,尼加拉瓜對我出口增加近8倍,我國對尼加拉瓜出口則減少34%,我國對尼加拉瓜貿易逆差超過1億1千萬美元,臺尼FTA主要受益方為尼加拉瓜。

我國對尼加拉瓜主要進口冷凍蝦、冷凍牛肉、鋼鐵廢料、咖啡、蔗糖等;出口紡織物、醫藥品、服飾品、拉鍊、輪胎等。

尼加拉瓜與我雙邊貿易占我國對外貿易總額之0.02%,停止施行臺尼FTA對臺灣整體貿易影響有限。

另111年1-11月雙邊貿易額1億2,374萬美元,相較同期減少15.3%,我國對尼加拉瓜進、出口額分別為1億357萬(減少16.7%)、2,017萬美元(減少7.6%)。

()尼加拉瓜臺商營運不受影響

我國對尼加拉瓜投資約1億4,502萬美元,主要投資項目為觀光旅館及紡織成衣業。尼加拉瓜對我國投資約3萬美元,主要投資項目為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雙方投資業者之營運,均不受停止施行臺尼FTA影響。

()協助業者因應

為協助我國業者因應,財政部於111年1月21日公告臺尼FTA優惠性產證替代權宜措施,供業者在FTA停止施行前(111年7月1日)申請適用臺尼FTA優惠關稅。

另為持續協助業者開拓商機,111年委託外貿協會辦理3場中南美地區拓銷活動,雙方業者進行約700場次媒合洽談。未來本部將持續辦理相關媒合會等活動協助我國業者掌握商機。

三、結語

本案係重大國際案件,自110年12月尼加拉瓜與我國斷交後,各部會即儘速研商相關因應措施,包括依國際法程序通知尼方及知會WTO,以及相關替代權宜措施。

鑒於尼加拉瓜對我國極不友善,為捍衛我國際地位並於國際間宣示我國立場及態度,懇請大院支持本案完成二讀程序。

肆、審查結果

一、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旋即進行審查,經充分討論,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照案通過。

二、爰決議:

()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院會審議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王召集委員定宇補充說明。

附「中華民國(臺灣)政府停止中華民國(臺灣)與尼加拉瓜共和國自由貿易協定施行文書」中文本及英文本影本各1份。

 INCLUDEPICTURE "../../../../../../Users/user/Desktop/112006/第三冊/TT51-1_頁面_1.jpg" \* MERGEFORMAT  INCLUDEPICTURE "../../../../../../Users/user/Desktop/112006/第三冊/TT51-1_頁面_1.jpg" \* MERGEFORMAT
 INCLUDEPICTURE "../../../../../../Users/user/Desktop/112006/第三冊/TT51-1_頁面_2.jpg" \* MERGEFORMAT  INCLUDEPICTURE "../../../../../../Users/user/Desktop/112006/第三冊/TT51-1_頁面_2.jpg" \* MERGEFORMAT

主席:請召集委員王委員定宇補充說明。

王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並依條約案處理例逕作以下決議:「中華民國(臺灣)政府停止中華民國(臺灣)與尼加拉瓜共和國自由貿易協定施行文書」照案通過。

報告院會,討論事項第十三案以下均尚待協商,上午會議進行到此為止,現在休息。

休息(9時22分)

繼續開會(17時1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1分鐘。

進行第一案,請提案人王委員定宇說明提案旨趣。

王委員定宇:(17時1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王定宇、林昶佐、王婉諭、陳亭妃等跨黨派委員15人臨時提案,針對中國共產黨政府在新疆迫害維吾爾族人權事件被揭露以來,已有兩位美國國務卿龐培歐和布林肯以及加拿大下議院、荷蘭下議院、英國下議院、立陶宛議會和法國國民議會決議認為中共政府涉犯種族滅絕罪與反人類罪。2021年6月22日,加拿大駐聯合國大使萊斯利.諾頓在47屆聯合國人權理事會年度會議上代表44個國家發表跨區域聯合聲明,對新疆維吾爾族和其他穆斯林少數民族的人權狀況表示嚴重關切。倫敦的獨立審判機構「維吾爾法庭」於2021年12月9日作出的判決,認定中國政府在新疆對維吾爾人民以及其他民族人民,因其民族宗教等因素,進行了嚴重的人權迫害,其行徑已構成種族滅絕。本席認為,近年來我國政府和社會各界均高度關注維吾爾人民在專制統治之下所遭受之嚴重人權迫害,特此提案表達對此事件之關注及慰問,應盡速研議如何與其他民主國家合作,對中國政府作出相應的制裁。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一案:

本院委員王定宇、林昶佐、王婉諭、陳亭妃等15人臨時提案,針對中國共產黨政府在新疆迫害維吾爾族人權事件被揭露以來,已有兩位美國國務卿龐培歐和布林肯以及加拿大下議院、荷蘭下議院、英國下議院、立陶宛議會和法國國民議會決議認為中共政府涉犯種族滅絕罪與反人類罪。2021年6月22日,加拿大駐聯合國大使萊斯利.諾頓在47屆聯合國人權理事會年度會議上代表44個國家發表跨區域聯合聲明,對新疆維吾爾族和其他穆斯林少數民族的人權狀況表示嚴重關切。倫敦的獨立審判機構「維吾爾法庭」於2021年12月9日作出的判決,認定中國政府在新疆對維吾爾人民以及其他民族人民,因其民族宗教等因素,進行了嚴重的人權迫害,其行徑已構成種族滅絕。本席等認為,近年來我國政府和社會各界均高度關注維吾爾人民在中國共產黨專制統治之下所遭受之嚴重人權迫害,本院人權委員會也曾發表聲明聲援維吾爾人民,並對中國共產黨政府對維吾爾人民的種族滅絕行徑提出強烈譴責。行政院對於維吾爾族人權侵害事件應持續關注並對受迫害之維吾爾人表達慰問,應盡速研議如何與其他民主國家合作,對中國政府作出相應的制裁。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議:「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臨時提案均已處理完畢,現在散會。

散會(17時3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