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4次會議紀錄

(前接第八冊)

主席:請賴召集委員惠員補充說明。

賴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外時代力量黨團、委員趙天麟等、委員賴惠員等、委員黃國書等、委員賴瑞隆等、委員莊競程等、委員林奕華等分別提案,分經第6會期第7次及第9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台灣民眾黨黨團、國民黨黨團分別提案,分經第6會期第11次、第12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為因應國際減碳趨勢、加速我溫室氣體減量工作進度、確立達成二○五○年淨零排放目標、促進我國產業轉型與綠色經濟發展,並落實環境正義與公正轉型,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並將名稱修正為「氣候變遷因應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陳椒華 邱顯智 王婉諭

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係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施行。茲因全球氣候變遷情勢嚴峻,國際產業供應鏈對減碳要求持續增加,各國在巴黎協定架構下,紛紛檢討因應氣候變遷作為,積極開展減緩、調適、技術、資金、能力建構、透明度等工作,並接續提出西元二○五○年達成溫室氣體淨零排放目標。

鑑於本法現行條文著重於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制度之建構,為與國際接軌及兼顧永續發展需求,適應全球氣候變遷衝擊並建構韌性體系,我國應有必要強化調適作為,降低氣候變遷衝擊,導入國際碳定價經驗開徵碳費,發展減量技術、產業及經濟誘因制度,促進國家邁向淨零轉型目標,納入一百三十九年淨零排放目標、提升層級強化氣候治理、增訂氣候變遷調適專章、強化排放管制及誘因機制促進減量、徵收碳費專款專用、強化碳足跡管理機制及產品標示、二氧化碳捕捉後之封存納入規範、強化資訊公開及公民參與機制,並考量氣候變遷議題具有跨域性,減量目標確立、碳費徵收等均涉及全國一致性事項,明定該等事項屬中央權限;此外,氣候變遷事務亦有賴中央及地方合作,透過邀集地方有關機關參與階段管制目標、溫室氣體減量行動方案、調適行動方案擬訂、地方政府設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於全國計畫或方案下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及氣候變遷調適執行方案,實踐中央地方協力原則。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並將名稱修正為「氣候變遷因應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淨零排放為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為呼應巴黎協定,增訂政府須兼顧跨世代衡平及脆弱群體扶助;因應氣候變遷相關計畫或方案之基本原則,增訂納入中央地方協力及公私合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公正轉型、綠色金融、能力建構等。(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

三、行政院設立中央氣候變遷因應與能源轉型會報,負責指揮、協調及整合國家因應氣候變遷基本方針及重大政策之跨部會相關事務,並定明各部會之權責。(修正條文第八條及第九條)

四、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階段管制目標;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修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減量行動方案。(修正條文第十條至第十二條)

五、強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氣候變遷事務之協調整合,規定其增設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並明定其應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及公開成果報告。(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六、增訂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推動事項,接軌氣候變遷科學及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整合易受氣候變遷衝擊領域之調適行動方案擬訂國家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並明定前開行動方案成果報告之公開。(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

七、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氣候變遷調適執行方案之訂修及該執行方案成果報告之公開。(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八、增訂事業具公告排放源者,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應經查驗者,其盤查相關資料,應經查驗機構查驗;事業新設或變更排放源達一定規模者,應進行一定比率之增量抵換;鼓勵事業或各級政府提出自願減量專案並據以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者,得申請核准取得減量額度。(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

九、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指定之車輛應符合效能標準、新建築之構造及設備應符合減緩溫室氣體排放之規定,強化對各該排放行為之管理。(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十、增訂徵收碳費作為經濟誘因工具,中央主管機關對國內排放源徵收碳費,及減量額度扣除徵收碳費之排放量之規定;因應國際趨勢對進口產品實施碳邊境調整機制;代金、碳費納入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得支用於補助、獎勵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投資、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公正轉型、綠色轉型等用途。(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二條)

十一、修正實施總量管制時機、調整排放額度之核配規定,並增訂排放額度用於碳市場穩定機制等,以與國際作法一致。(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

十二、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一定種類、規模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應申請核定碳足跡及依核定內容標示之相關規定,以延伸生產者責任。(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十三、增訂配合國際公約發展趨勢,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或限制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十四、增訂事業捕捉二氧化碳後之利用、封存相關規定;配合新增相關管制措施,修正行政檢查之範疇;確保檢驗測定品質,增訂檢驗測定機構及檢驗測定方法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

十五、明確受處分主體及調整援引條次,新增違反碳足跡申請核定及標示、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公告禁止或限制、檢驗測定機構取得許可證等管理規定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

十六、增訂以不正當方式短、漏報與碳費計算有關之資料者,以碳費收費費率之二倍計算應繳納費額;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代金、碳費之加徵滯納金、利息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八條)

十七、規範本法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相關規定;增訂本法處罰之權責機關,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裁罰準則。(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

十八、增訂氣候變遷公民訴訟條款。(修正條文第六十條)

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名稱

現行名稱

說明

氣候變遷因應法

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

本法於制定時,主要著重於溫室氣體減量管理機制。為與國際接軌,本次修正擴及強化減量管理、調適因應、碳定價、能力建構等相關規範,全面構建因應氣候變遷體系,爰將名稱修正為「氣候變遷因應法」。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落實環境正義,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落實環境正義,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氣候變遷因應之脈絡為減緩為主,調適為輔,爰酌調文字順序。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發生氣候變遷影響之調整適應過程以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損害,或利用其有利之情勢包括自然系統對實際發生氣候變遷影響之調整適應過程,必要時透過適當之人為介入,使其調整適應預期發生之氣候變遷影響

溫室氣體減量:指減少人類活動衍生之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吸收儲存

、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

、溫暖化潛勢:指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在特定時間範圍內所累積之輻射驅動力並將其與二氧化碳為基準進行比較之衡量指標

、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七、負排放技術: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以自然碳循環或人為方式移除、吸收或儲存之機制。

、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後,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地層、設施或場所。

九、淨零排放:指溫室氣體排放量與碳匯量達成平衡。

十、公正轉型:在尊重人權及尊嚴勞動之原則下,向所有因應氣候變遷轉型及氣候政策受影響之社群進行諮詢,並協助產業、地區、勞工及消費者穩定轉型。

十一、事業:指公司、行號、工廠、民間機構、行政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

十二、減量額度:指事業及各級政府執行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本法修正施行前執行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簡稱抵換專案)、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以下簡稱先期專案)取得之額度。

十三、效能標準:指排放源之單位產品、單位原(物)料、單位里程或其他單位用料容許排放量。

十四、總量管制:指在一定期間內,為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對公告排放源溫室氣體總容許排放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五、排放額度:指進行總量管制時,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之額度。

十六、碳洩漏:指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

十七、碳足跡:指產品由原料取得、製造、配送銷售、使用及廢棄處理等生命週期各階段產生之碳排放量,經換算為二氧化碳當量之總和。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氣候變遷衝擊或其影響之調整,以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傷害,或利用其有利之情勢。調適包括預防性及反應性調適、私人和公共調適、自主性與規劃性調適等。

三、溫室氣體排放源(以下簡稱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

四、溫暖化潛勢:指在一段期間內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輻射衝擊,相對於相等單位之二氧化碳之係數。

五、溫室氣體排放量(以下簡稱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六、事業:指具有排放源之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機關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

七、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單元或大氣中持續分離後,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地層、設施或場所。

八、碳匯量: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之數量,扣除於吸收或儲存於碳匯過程中產生之排放量及一定期間後再排放至大氣之數量後,所得到吸收或儲存之二氧化碳當量淨值。

九、減緩:指以人為方式減少排放源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碳匯。

十、低碳綠色成長:促進產業綠化及節能減碳,並透過低碳能源與綠色技術研發,發展綠能及培育綠色產業,兼顧減緩氣候變遷之綠色經濟發展模式。

十一、排放強度:指排放源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所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

十二、抵換:指事業採行減量措施所產出之減量額度,用以扣減排放源之排放量。

十三、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以下簡稱先期專案):本法實施前,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排放源減量且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強度方式執行,所提出之抵換專案。

十四、確證:指抵換專案經查驗機構審核,確認抵換專案計畫書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作業。

十五、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簡稱抵換專案):指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排放額度,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方法提出計畫書,其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查驗機構確證,且所有設備、材料、項目及行動均直接與減少排放量或增加碳匯量有關的專案。

十六、溫室氣體排放效能標準(以下簡稱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排放源別或事業別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公告容許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

十七、總量管制:指在一定期間內,為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對公告排放源溫室氣體總容許排放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八、交易:指進行總量管制時,排放額度於國內外之買賣或交換。

十九、排放額度:指進行總量管制時,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此額度得取自政府之核配、拍賣、配售、先期專案、抵換專案、效能標準或交易;一單位之排放額度相當於允許排放一公噸之二氧化碳當量

二十、階段管制目標:依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對一定期間內的二氧化碳排放總當量所為之管制總量。

二十一、查證:指排放量數據或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數據,經查驗機構驗證或現場稽核之作業。

二十二、盤查:指彙整、計算及分析排放量或碳匯量之作業。

二十三、登錄:指將經由查驗機構完成查證之排放量、碳匯量、核配量、減量或交易之排放量、拍賣量及配售量等登記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之作業。

二十四、核配排放額度(以下簡稱核配額):指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配排放源於一定期間之直接與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

二十五、配售排放額度(以下簡稱配售額):中央主管機關有償售予排放源於一定期間內許可之溫室氣體排放量。

二十六、排放源帳戶: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用以登錄排放源之排放量、核配額、拍賣額、配售額或抵換排放額度之帳戶。

二十七、碳洩漏: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

二十八、最佳可行技術:指考量能源、經濟及環境之衝擊後,排放源所採行經評估已商業化排放量最少之技術。

一、序言及第一款未修正。

二、參考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遷專門委員會氣候變遷第六次評估報告IPCC AR6第一工作小組報告內容,修正第二款定義。

三、第九款移列為第三款,釐清其實質意涵將「減緩」修正為「溫室氣體減量」,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款、第五款、第十六款、第二十七款款次變更為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參考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遷專門委員會氣候變遷第六次評估報告IPCCAR6第一工作小組報告內容,修正第四款溫暖化潛勢之定義,並遞移為第五款。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修正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及新增第二項為達成淨零排放目標之合作原則,新增第七款負排放技術及第九款淨零排放之定義。

七、第七款款次遞移為第八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本款已有碳匯之定義,現行第八款碳匯量無另為定義之必要,爰予刪除。

八、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款基本原則及第九條第二十款公正轉型之推動,為中央有關機關推動事項,新增第十款公正轉型之定義。

九、第六款款次移列為第十一款,並配合第四章「減量對策」各條文修正,酌予修正以明確管制主體。

十、第十款至第十二款、第十八款、第二十款、第二十二款至第二十六款屬執行細節相關規定,毋庸定義,爰予刪除。

十一、第十三款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第十五款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均乃本法修正前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減量措施,無另為定義必要,爰予刪除。

十二、確證、查證實質上同為經查驗機構查驗之程序,已回歸本法其他條文修正規範,無另為定義必要,爰刪除第十四款及第二十一款。

十三、為鼓勵事業及各級政府採行自願減量取得減量額度,並利後續就其使用用途、期限、方式等予以管理,爰新增第十二款減量額度之定義。

十四、第十七款款次遞移為第十四款,內容未修正。

十五、第十九款款次遞移為第十五款,並為與減量額度有所區隔,刪除後段減量額度內容及酌作文字修正。

十六、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增訂碳足跡管理機制,新增第十七款碳足跡之定義。

十七、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刪除最佳可行技術相關規定,爰刪除第二十八款。

第四條 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九年溫室氣體排放量降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溫室氣體排放量百分之五十以下,並於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前溫室氣體排放量達成淨零排放。

為達成前項目標,各級政府應與國民、事業、團體共同推動溫室氣體減量、發展負排放技術及促進國際合作。

第四條 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溫室氣體排放量降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溫室氣體排放量百分之五十以下。

前項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及國內情勢變化,適時調整該目標,送行政院核定,並定期檢討之。

 

一、國際間超過一百三十國及歐盟已經宣示或評估淨零排放目標,德國、英國、日本等已於法律明文納入減量目標。為明確宣示我國減量決心,爰修正第一項,增訂國家2050年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

二、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三、為達成淨零排放目標,參依環境基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揭示之合作原則,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五條 政府應秉持減緩與調適並重之原則,確保國土資源永續利用及能源供需穩定,妥適減緩及因應氣候變遷之影響,兼顧環境正義、經濟發展社會正義、跨世代衡平及脆弱群體扶助

各級政府應鼓勵創新研發,強化財務機制,充沛經濟活力,開放良性競爭,推動低碳綠色成長,創造就業機會,提升國家競爭力。

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相關法律政策應遵守之規劃管理原則如下:

一、為確保國家能源安全,應逐步取消化石燃料補貼,訂定再生能源中長期目標,逐步落實非核家園願景。

二、秉持污染者付費原則與環境正義原則,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應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從分配轉為全數拍賣

三、依二氧化碳當量,推動溫室氣體排放之稅費機制,以因應氣候變遷,並落實中立原則,促進社會公益。

四、積極協助傳統產業節能減碳或轉型,發展綠色技術及綠色產業,創造就業機會綠色成長,並推動公正轉型

五、提高資源及能源使用效率,促進資源循環使用以減少環境污染及溫室氣體排放。

六、納入因應氣候變遷因子,提高氣候變遷調適能力,降低脆弱度及強化韌性,確保國家永續發展。

第五條 政府應秉持減緩與調適並重之原則,確保國土資源永續利用及能源供需穩定,妥適減緩及因應氣候變遷之影響,兼顧環境保護、經濟發展及社會正義。

各級政府應鼓勵創新研發,強化財務機制,充沛經濟活力,開放良性競爭,推動低碳綠色成長,創造就業機會,提升國家競爭力。

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相關法律與政策之規劃管理原則如下:

一、為確保國家能源安全,應擬定逐步降低化石燃料依賴之中長期策略,訂定再生能源中長期目標,逐步落實非核家園願景。

二、秉持使用者付費之環境正義原則,溫室氣體排放額度之核配應逐步從免費核配到配售方式規劃。

三、依二氧化碳當量,推動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以因應氣候變遷,並落實中立原則,促進社會公益。

四、積極協助傳統產業節能減碳或轉型,發展綠色技術與綠色產業,創造新的就業機會與綠色經濟體制,並推動國家基礎建設之低碳綠色成長方案

五、提高資源與能源使用效率,促進資源循環使用以減少環境污染及溫室氣體排放。

一、參酌巴黎協定,修正第一項增訂考量跨世代衡平、脆弱群體扶助等原則。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修正理由如下:

()序文及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為達到落實外部成本內部化,反映排碳真實代價,以逐步降低化石燃料依賴之目標,應首先消除負碳定價之化石燃料補貼。同時為求條文具體,將第一款更改為逐步取消化石燃料補貼。

()碳定價採用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者,免費核配相當於對排放源進行補貼,排放量越大者補貼越多,違反公平原則,故應逐步改為全數拍賣始符合公平定價的原則,爰修正第二款。

()除化石燃料之使用外,含氟溫室氣體、冷媒或其他製程等亦將排放溫室氣體,爰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因應淨零排放路徑,修正第四款。

()為強化政府相關法律及政策之氣候變遷調適規劃管理原則,增訂第六款規定。

第六條 依本法及相關法規所定之因應氣候變遷相關計畫方案,其應遵守之基本原則如下:

一、國家減量目標及期程之訂定,應履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之共同但有差異之國際責任,同時兼顧我國環境、經濟及社會之永續發展。

二、部門階段管制目標之訂定,應考量成本效益,並確保儘可能以最低成本達到溫室氣體減量成效。

三、依預警原則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變遷之肇因,緩解其不利影響,並協助公正轉型

四、致力氣候變遷科學及溫室氣體減量技術之研究發展。

五、建構綠色金融機制及推動措施,促成投資及產業追求永續發展之良性循環。

六、提升中央地方協力及公私合作,並推動因應氣候變遷之教育宣傳及專業人員能力建構。

、積極加強國際合作,以維護產業發展之國際競爭力。

第六條 溫室氣體管理相關方案或計畫,其基本原則如下:

一、國家減量目標及期程之訂定,應履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之共同但有差異之國際責任,同時兼顧我國環境、經濟及社會之永續發展。

二、部門階段管制目標之訂定,應考量成本效益,並確保儘可能以最低成本達到溫室氣體減量成效。

三、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變遷之肇因,並緩解其不利影響。

四、積極加強國際合作,以維護產業發展之國際競爭力。

一、序文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未修正。

三、參酌巴黎協定,修正第三款及增訂第四款至第六款,包括公正轉型、減量及調適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綠色金融、中央地方協力、公私合作及能力建構等原則。

四、第四款移列為第七款。

第七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辦理有關氣候變遷調適與溫室氣體減量之調查、查、輔導、訓練及研究事宜。

第七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有關氣候變遷與溫室氣體減量之調查、查證、輔導、訓練及研究事宜。

一、為因應實務需求及符合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增訂委任、委託及委辦之對象。

二、本條所定訓練,包括氣候變遷調適、溫室氣體減量專業人才之培訓。

第二章 政府機關權責

第二章 政府機關權責

章名未修正。

第八條 行政院設中央氣候變遷因應與能源轉型會報(以下簡稱本會報),邀集中央有關機關、民間團體及專家學者,研訂及檢討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分工、整合、推動及成果彙整相關事宜。

本會報之任務如下:

一、國家因應氣候變遷政策之審議。

二、國家因應氣候變遷相關資源之分配。

三、重大因應氣候變遷計畫之審議及管考。

四、跨部會因應氣候變遷事務之協調整合及推動。

五、重大因應氣候變遷策略會議之籌辦。

六、其他因應氣候變遷相關事項。

本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秘書長、有關機關首長及學者專家、民間團體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之比例,合計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本會報至少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本會報設置專案辦公室,並為跨部會特定議題之需要,得設專案小組,協調、整合及研議特定專案,執行交付之任務。

本會報之組成、議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氣候變遷影響廣泛,需要跨部會分工才能因應,為拉高層級以統籌分工,同時整合現有的能源暨減碳辦公室以簡化組織架構,爰增訂第八條,成立「中央氣候變遷因應與能源轉型會報」。

三、配合本條之增訂,由本會報取代行政院之角色,爰將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有關行政院邀集各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分工、整合、推動及成果彙整相關事宜,移至本會報,並明訂於第一項。

四、參考行政院科技會報,本會報之任務例示於第二項。

五、本會報之組成與開會頻率,明訂於第三項及第四項。

六、設置常設之專案辦公室及為特定議題之需要設置專案小組,負責跨部會業務之協調、整合與研議工作,明訂於第五項。

七、本會報其他應遵行之事項,授權行政院定之,爰增訂第六項。

條 為因應氣候變遷與溫室氣體減量,中央有關機關、民間團體及專家學者,應針對下列所列之事項,研訂及檢討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分工、整合、推動及成果彙整,負責相關事宜:

一、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經濟部主辦;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協辦。

二、能源使用效率提升及能源節約:經濟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三、工業部門溫室氣體減量:經濟部主辦;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協辦。

四、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交通部主辦;經濟部協辦。

五、低碳能源運具使用:交通部主辦;經濟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協辦。

六、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內政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七、服務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經濟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八、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九、海洋與自然資源管理、生物多樣性保育及碳匯功能強化:海洋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內政部主辦。

十、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糧食安全確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辦。

十一、綠色金融及溫室氣體減量之誘因機制:財政部主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發展委員會協辦。

十二、溫室氣體減量財稅制度之擬訂、改革及推動:財政部主辦。

十三、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衝擊評估及因應規劃:國家發展委員會主辦;經濟部協辦。

十四、溫室氣體總量管制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交部協辦。

十五、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及推動: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主辦;經濟部協辦。

十六、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十七、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國家發展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十八、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教育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十九、因應氣候變遷之國民健康權及公共衛生相關事宜、脆弱群體之社會福利保障:衛生福利部主辦。

二十、產業及能源轉型下勞工權益之維護與促進公正轉型:國家發展委員會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二十一、盤點軍事設施、設備與因應氣候變遷之防災演練:國防部、內政部主辦。

二十二、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由本會報辦公室,指揮協調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工、整合。

第八條 行政院應邀集中央有關機關、民間團體及專家學者,研訂及檢討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分工、整合、推動及成果彙整相關事宜

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事項如下:

一、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

二、能源使用效率提昇及能源節約。

三、工業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四、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五、低碳能源運具使用。

六、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

七、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

八、森林資源管理、生物多樣性保育及碳吸收功能強化。

九、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糧食安全確保。

十、綠色金融及溫室氣體減量之誘因機制。

十一、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衝擊評估及因應規劃。

十二、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抵換、拍賣、配售、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

十三、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及推動。

十四、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

十五、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

十六、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

十七、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增訂,行政院角色改由中央氣候變遷因應與能源轉型會報擔任,爰將相關事宜移至第八條第一項加以規範,並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刪除。

三、為明確劃分各部會氣候變遷因應工作,建立權責機制,以促進各部會積極推動氣候變遷調適與減緩政策,修正第一項;另為避免掛一漏萬,增訂第二項規定。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我國經濟、能源、環境狀況、參酌國際現況及前條第一項分工事宜,擬訂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以下簡稱行動綱領)及國家自定預期貢獻,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本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前項行動綱領應包括溫室氣體減量之階段管制目標、推動期程、推動策略、預期效益及管考機制等項目,並至少年檢討一次。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應依我國經濟、能源、環境狀況,參酌國際現況及前條第一項分工事宜,擬訂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以下簡稱行動綱領)及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以下簡稱推動方案),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前項行動綱領應每五年檢討一次;推動方案應包括階段管制目標、推動期程、推動策略、預期效益及管考機制等項目

國家能源、製造、運輸、住商及農業等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推動方案,訂定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行動方案(以下簡稱行動方案),其內容包括該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目標、期程及具經濟誘因之措施。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本法修正前著重於溫室氣體減量管理,本次修正係為全面建構因應氣候變遷體系,爰酌作文字修正。

()考量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與溫室氣體減量行動方案內容重疊性高,為提升行政效率,爰刪除該推動方案擬訂規定,簡化行政流程。

()為落實政府資訊公開,以利民眾參與,爰增訂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以下簡稱行動綱領)及國家自定預期貢獻(Intended Nationally Determined Contribution)應予以公開之規定。

二、配合刪除推動方案,並使行動綱領之規範內涵具體化,將推動方案之內容納入行動綱領。並為加速氣候變遷行動綱領檢討時程,以因應國內外情勢變化,由五年縮減為至少每二年,爰修正第二項。

三、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爰予刪除。

第十一條 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中央主管機關邀集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舉行聽證程序後,訂定五年為一期之階段管制目標,報請本會報核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階段管制目標應依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六條之原則訂定,其內容包括:

一、國家階段管制目標。

二、能源、製造、住商、運輸、農業、環境等部門階段管制目標。

三、電力排放係數階段目標。

階段管制目標,除第一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下一期開始前二年提出。

階段管制目標經本會報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每年定期向本會報報告。

第十一條 階段管制目標以五年為一階段,其目標及管制方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集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組成諮詢委員會定之

各階段管制目標應依前項之訂定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並經召開公聽會程序後,送行政院核定。

各階段管制目標,除第一階段外,應於下一階段排放期開始前二年提出。

第十二條第一項 各階段管制目標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每年定期向行政院報告。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移列修正。

二、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為第一項,其理由如下:

()階段管制目標應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六條之原則訂定,為免重複規範,爰刪除訂定其目標及管制方式之準則規定。

()自本法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以來,中央主管機關已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於一百零五年及一百十年實施第一期及第二期階段管制目標,新增對外公開之規定,理由同第十條說明一、(),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

()明定階段管制目標之訂定原則,並包括能源、製造、住商、運輸、農業及環境等部門階段管制目標及電力排放係數階段目標;其中住商部門包括建築及服務業。

()第三款所定電力排放係數之統計範疇,包括公用售電業銷售電量及再生能源直供或轉供電量。另依電業法規範,經濟部對公用售電業實施電力排碳係數(電力生產過程中,每單位發電量所產生之二氧化碳排放量)之管制,以加速能源轉型低碳化進程。

四、第十一條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三項。

五、考量執行狀況與階段管制目標相關,將第十二條第一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二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及階段管制目標,邀集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舉辦公聽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訂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減量行動方案(以下簡稱部門行動方案)送中央主管機關報請本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第九條第三項 國家能源、製造、運輸、住商及農業等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推動方案,訂定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行動方案(以下簡稱行動方案),其內容包括該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目標、期程及具經濟誘因之措施

一、本條由現行第九條第三項移列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已明定各部門階段管制目標,爰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及階段管制目標訂修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減量行動方案(以下簡稱部門行動方案)及其訂修應踐行公眾參與程序,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報請本會報核定後實施及對外公開。

十三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所屬部門行動方案成果報告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所屬部門行動方案二年後,可預見未能達成所屬部門階段管制目標時,應於第三年起三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

項成果報告改善措施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送中央主管機關報請本會報核定後,並對外公開

第十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產業調整及能源供需,定期檢討修正前條行動方案,且應每年編寫執行排放管制成果報告,未能達成排放管制目標者,應提出改善計畫。

前項行動方案之實施、訂修、改善計畫及排放管制成果報告,應提報行政院核定。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前段酌修文字,並考量行動綱領、階段管制目標執行已有相關檢討調整機制,部門行動方案亦得藉由改善措施檢討執行成效,爰刪除定期檢討機制,列為第一項。

三、為求階段管制目標能確實達成,第二項納入預警機制,若行動方案執行二年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未能達成當期階段管制目標時,應於第三年起三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並於本會報核定後實施。並配合第八條之增訂,行政院角色改由本會報擔任,修正第二項。

四、第二項移列第三項,增訂對外公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條說明一、();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各階段管制目標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每年定期向行政院報告。

前項階段管制目標之執行,應依下列狀況之變遷,並經行政院同意後,為必要之調整:

一、氣候變遷科學知識與相關科技。

二、經濟與產業發展現況。

三、財政與社會現況。

四、能源政策。

五、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

一、本條刪除。

二、第一項執行狀況與階段管制目標相關,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四項,爰予刪除。

三、考量階段管制目標執行之調整機制,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已明定相關考量原則及改善措施提出、核定程序,第二項爰予刪除。

十四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統計之研議,並將調查統計成果每定期提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季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每年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報請本會報核定後對外公開。

第十三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統計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之研議,並將調查、統計及調適成果每年定期提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衝擊評估、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每三年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第一項氣候變遷調適策略研議及調適成果提送、第二項進行氣候變遷衝擊評估規定,已移列至第三章規範,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召集人,職司跨局處因應氣候變遷事務之協調整合及推動。

前項推動會之委員,由召集人就有關機關、單位首長及氣候變遷因應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氣候變遷事務性質為跨局處業務,非僅涉環保事務,爰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並於第二項規定該推動會之組成;依第二條主管機關之規定,召集人由直轄市、縣(市)首長擔任,以強化地方政府參與因應氣候變遷事務之角色。至組織形式為任務編組或常設性組織,尊重地方政府權責。

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部門行動方案,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舉辦公聽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以下簡稱減量執行方案)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減量執行方案成果報告,經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後對外公開。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政院核定之推動方案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行動方案,訂修溫室氣體管制執行方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配合現行第九條刪除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修正為地方政府依行動綱領及部門行動方案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以下簡稱減量執行方案);減量執行方案之具體內容,將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文補充。

()增訂減量執行方案之訂修應踐行公眾參與程序後送地方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及對外公開規定,其對外公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條說明一、()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編寫減量執行方案成果報告及對外公開;其對外公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條說明一、()

十七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查、登錄、減量及參與國內或國際合作溫室氣體減量措施

第十四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查證、登錄、減量及參與國內或國際合作執行抵換專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與第二十三條將查證修正為查驗、以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修正為提出自願減量專案,據以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章 氣候變遷調適

 

章名新增。

第十八條 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應推動調適能力建構之事項如下:

一、以科學為基礎,檢視現有資料、推估未來可能之氣候變遷,並評估氣候變遷風險,藉以強化風險治理及氣候變遷調適能力。

二、強化因應氣候變遷相關環境、災害、設施、能資源調適能力,提升氣候韌性。

三、確保氣候變遷調適之推動得以回應國家永續發展目標。

四、建立各級政府間氣候變遷調適治理及協商機制,提升區域調適量能,整合跨領域及跨層級工作。

五、因應氣候變遷調適需求,建構綠色金融機制及推動措施。

六、推動氣候變遷新興產業,輔導、鼓勵氣候變遷調適技術開發,研發、推動氣候變遷調適衍生產品及商機。

七、強化氣候變遷調適之教育、人才培育及公民意識提升,並推展相關活動。

八、強化脆弱群體因應氣候變遷衝擊之能力。

九、融入綜合性與以社區為本之氣候變遷調適政策及措施。

十、其他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事項。

國民、事業、團體應致力參與前項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事項。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能力建構為氣候變遷調適工作之基礎,透過落實具整體性及綜效之作為,可有效提升國家整體因應氣候變遷基礎能力,爰於第一項定明政府應推動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事項。

三、氣候變遷調適之行動本於合作原則,於第二項明定國民、事業及團體應致力參與氣候變遷調適之責任。

第十九條 中央科技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科學及衝擊調適研究發展,並與氣象主管機關共同研析及掌握氣候變遷趨勢,綜整氣候情境設定、氣候變遷科學及衝擊資訊,定期公開氣候變遷科學報告。

各級政府應依前項氣候變遷科學報告,進行氣候變遷風險評估,作為研擬、推動調適方案及策略之依據。

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之事業得向氣象主管機關申請氣象觀測資料。

第二項氣候變遷風險評估之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三項事業之申請資格、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氣象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及氣象主管機關應配合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化專門委員會公布之氣候變遷推估資料、風險評估方法、報告等,定期公開本土性氣候變遷科學報告,俾綜整氣候變遷科學相關資訊。

三、第二項明定本土性氣候變遷科學報告作為各級政府進行氣候變遷風險評估、研擬、推動調適方案及策略之依據;其推動調適方案包括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調適行動方案及第二十一條之調適執行方案。

四、為促進溫室氣體減量技術之研究及開發,相關符合氣象主管機關所定資格之事業,得向氣象主管機關申請氣象觀測資料,爰增訂第三項。

五、第四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氣候變遷風險評估作業準則之授權依據。

第二十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易受氣候變遷衝擊之權責領域,邀集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舉辦公聽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訂修該領域之調適行動方案(以下稱調適行動方案)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整合前項調適行動方案,擬訂國家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以下簡稱國家調適計畫),報請本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第一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調適行動方案成果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報請本會報核定後對外公開。

 

一、本條新增。

二、訂定第一項如下:

()納入易受氣候變遷衝擊領域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擬訂該領域調適行動方案(以下簡稱調適行動方案)送中央主管機關,並規範踐行公眾參與程序規定。

()一百零八年九月九日行政院核定國家氣候變遷調適行動方案(一百零七年至一百十一年),係劃分為能力建構及災害、維生基礎設施、水資源、土地利用、海洋及海岸、能源供給及產業、農業生產及生物多樣性、健康等八項易受氣候變遷衝擊之領域,保留因應全球氣候變遷趨勢與風險之彈性;易受氣候變遷衝擊之領域另於本法施行細則或行動綱領明定。

三、第二項納入由中央主管機關整合第一項調適行動方案,擬訂國家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以下簡稱國家調適計畫),俾透過跨領域橫向整合,提升整體因應氣候變遷之基礎能力,並使推動調適工作效益得以整合強化。

四、第三項訂定調適行動方案成果報告提報及對外公開規定,其對外公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條說明一、()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國家調適計畫及調適行動方案,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舉辦公聽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訂修氣候變遷調適執行方案(以下簡稱調適執行方案)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調適執行方案成果報告,經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後對外公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行動綱領、國家調適計畫及調適行動方案訂修氣候變遷調適執行方案(以下簡稱調適執行方案);調適執行方案之具體內容另於本法施行細則明文補充,並增訂調適執行方案之訂定或修正,應踐行公眾參與程序後送地方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及對外公開規定,其對外公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條說明一、()

三、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編寫調適執行方案成果報告及對外公開規定,其對外公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條說明一、()

章 減量對策

第三章 減量對策

章次變更。

二十二條 事業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進行排放量盤查,並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應查驗者,盤查相關資料並應經查驗機構查

排放盤查、登錄頻率、紀錄、應登錄事項與期限、查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並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所開立之排放源帳戶,其排放量清冊及相關資料每三年內經查驗機構查證。

前項查驗機構須為國際認可之查驗機構或其在國內開設之分支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申請認證並取得許可後,始得辦理本法所定確證及查證事宜。查驗機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查證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認證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排放源之盤查、登錄內容、頻率、查證方式、帳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明確規定應盤查登錄排放量之主體為事業,盤查頻率另於第二項授權辦法明文,且依現行管理實務,排放量登錄無須開立帳戶,爰刪除帳戶管理相關規定。

()參考國外之作法,將應盤查登錄之排放源排放量相關資料均須每三年經查驗機構查證之規定,修正為經公告指定者,其盤查相關資料應經查驗機構查驗,以利中央主管機關依排放源類型、排放溫室氣體種類及規模等進行分級管理。

三、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爰予刪除。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十三條 查驗機構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任)之認證機關(申請認證後,並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辦理本法所定查事宜。

前項查驗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許可事項分級查驗範圍、監督、檢查、廢止;查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認證機構資格、委託(任)或停止委託(任)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第二項 前項查驗機構須為國際認可之查驗機構或其在國內開設之分支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申請認證並取得許可後,始得辦理本法所定確證及查證事宜。查驗機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查證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認證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由現行第十六條第二項移列修正,並分列為三項。

二、為提高量能因應我國對於溫室氣體查驗之需求,進行查驗機構分級管理,第一項刪除查驗機構須為國際認可相關規定。另依現行執行方式,查驗機構係先取得認證後,再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故酌予修正文字,以臻明確。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項目內容並增訂查驗機構提供服務之分級查驗範圍及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四、現行第十六條第二項後段關於認證機構委託或停止委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規定,移列第三項,並增訂授權訂定認證機構資格項目內容及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二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其生產過程排放溫室氣體,應符合效能標準,始得銷售

事業製造或輸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車輛供國內使用者,其車輛排放溫室氣體,應符合效能標準,始得銷售。

新建築之構造、設備,應符合減緩溫室氣體排放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效能標準及前項減緩溫室氣體排放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本會報核定後發布。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獎勵經公告之排放源,在被納入總量管制前進行溫室氣體減量,得針對排放源訂定效能標準。

前項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排放源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產出、消耗之溫室氣體排放量定之,並定期檢討

一、條次變更。

二、為因應國際加速減碳趨勢,強化我國溫室氣體減量作為,第一項修正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生產過程排放溫室氣體,應符合效能標準,刪除獎勵納管之排放源溫室氣體減量。

三、第二項增訂車輛之管理措施,直接管制車輛單位行駛里程之二氧化碳排放。至現行依能源管理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有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係管制車輛燃油之能源效率(管理單位用油行駛里程),二者管制方式不盡相同,併予敘明。

四、第三項增訂新建築之構造、設備管理措施,以強化溫室氣體減量作為,其中所定設備,係指敷設於建築物之設備,例如綠能、空氣調節、昇降設備等。

五、針對第二項車輛及第三項新建築,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事前管制機制,確保符合效能標準或減緩溫室氣體排放之規定,併予敘明。

六、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前三項增訂效能標準、減緩溫室氣體排放規定之授權依據。另有關查核產品生產過程排放溫室氣體之效能、車輛排放溫室氣體之效能、新建築之構造、設備等是否符合標準或規定所需之檢驗測定,於修正條文第四十條明定。

第二十五條 事業新設或變更排放源達一定規模者,應依溫室氣體增量之一定比率進行抵換。但進行增量抵換確有困難,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可者,得繳納代金,專作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之用。

前項一定規模、增量抵換一定比率、期程、抵換來源、繳納代金之申請程序、代金之計算、繳納期限、繳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降低事業新設或變更排放源排放溫室氣體對氣候變遷造成之衝擊,爰於第一項要求達一定規模者應進行一定比率之增量抵換,並考量增量抵換可能遇有困難,規定得改以繳納代金相關規定,保留執行彈性。

三、第二項規定增量抵換、繳納代金等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依據。

二十六條 事業或各級政府得自行或聯合共同提出自願減量專案,據以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取得減量額度,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條件及期限使用。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專案類型,指定前項自願減量措施或減量成果之查驗方式。

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及第一項自願減量專案取得減量額度之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開立帳戶,將減量額度之資訊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平台,並得移轉、交易或拍賣之

第一適用對象、申請程序、自願減量方式專案內容、審查核准、減量額度計算、使用條件、使用期限、收回、專案或減量額度廢止、管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帳戶開立應檢具之資料、帳戶管理、減量額度移轉與交易之對象、次數限制、手續費、減量額度拍賣之對象、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執行抵換專案者,經查驗機構查證其達成之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排放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經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及非總量管制公告之排放源自願減量取得排放額度者,於資訊平台帳戶登錄其排放額度、使用條件及使用期限。

前二項抵換專案、先期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及非總量管制公告之排放源自願減量內容要項申請方式、專案成立條件、計畫書審查與核准、減量換算排放額度方式、查證作業排放額度使用條件及使用期限、排放額度抵換總量管制排放額度之比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第一項減量額度取得之申請核准程序,以鼓勵事業或各級政府自行或聯合共同執行減量措施。

三、現行第一項抵換專案為本法修正前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減量措施,本法修正施行後,不再受理新申請案,爰予刪除。

四、新增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自願減量專案之類型,指定適當之查驗方式。

五、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為利建構減量額度供需機制促進減量,明定額度資訊應予公開,並得移轉、交易或拍賣。另本法修正前僅有核發抵換專案、先期專案額度,爰刪除現行符合效能標準獎勵及非總量管制公告之排放源自願減量取得額度二項目。

六、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修正授權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七、增訂第五項,規定第三項帳戶開立、減量額度資訊公開及其移轉、交易、拍賣等應遵行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之。

第二十七條 前條減量額度用途如下:

一、進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溫室氣體增量抵換。

二、扣除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排放量。

三、扣除第三十條第一項之排碳差額。

四、抵銷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超額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用途。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在國內取得減量額度之各種用途。

三、第五款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用途,例如環評承諾抵換、企業自願性碳中和宣告等。

第二十八條 事業取得國外減量額度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得扣除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排放量或抵銷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超額量,且每次扣除或抵銷不得超過所用減量額度十分之一。

前項國外減量額度認可之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能源效率提升、國內減量額度取得及長期減量目標達成等要素,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準則。

第二十一條第四項 中央主管機關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能源效率提升、國內排放額度取得及長期減量目標達成等要素,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國外排放額度開放認可準則。事業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國外排放額度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且不得超過核配額十分之一。

一、新增第一項取得國外減量額度經認可後,得使用範疇及使用量限制。

二、現行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移列修正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將核配額、排放額度修正為減量額度。

第二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減緩氣候變遷,善盡國際責任,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及各期階段管制目標,落實污染者付費原則及對脆弱群體之保障,得分階段對下列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徵收碳費:

一、直接排放源:依其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二、間接排放源:依其使用電力間接排放之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生產電力之直接排放源,得檢具提供電力消費之排放量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扣除前項第一款之部分排放量;其得扣除排放量之比例,由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之四分之三,至第十年降至零。

第一項碳費之費率,年度調整之漲幅不得低於十分之一,未能達成各期階段管制目標時,應再增加五分之一以上。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碳費之徵收對象、費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審議,應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審議會,依國際碳價趨勢、我國溫室氣體減量現況、排放源類型、溫室氣體排放種類、排放量規模、自主減量情形及減量成效擬定,報請本會報核定後公告,並應每年檢討之。

前項審議會之組成,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審議會總人數二分之一;審議會之組織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碳費之計算方式、徵收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繳、補繳、收費之排放量計算方法、免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定,報請本會報核定後公告實施。

 

一、本條新增。

二、訂定第一項:

()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減量目標,參考國際間運用之碳定價機制,新增徵收碳費之經濟誘因工具。依我國地理環境特性,考量氣候變遷議題具有跨域性,並非特定地區個別問題,爰新增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徵收碳費之制度。

()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規定,明定碳費徵收對象。

三、為促使使用電力者減少間接溫室氣體排放,透過收費機制提供減量誘因,第二項增訂生產電力之直接排放源得申請扣除提供電力消費之排放量。另鑑於電業法之規定,一般消費者無法自行選擇使用低碳電力,因而被懲罰。若完全扣除發電業者之排放,恐變相降低發電業者減碳誘因,是以由階段性調降可扣除之排放額度鼓勵業者減碳。

四、第三項增訂碳費費率之年度最低調整範圍,如未能達成各期階段管制目標,應再行增加一定比例,裨益減緩氣候變遷,達成國家溫室氣體之減量目標。

五、第四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開審議會擬定徵收碳費對象、費率之依據、應斟酌因素及定期檢討機制,未來將綜合衡量國際碳定價實施情形及我國產業競爭力等訂定及檢討。

六、第五項增訂第四項審議會之組成及組織授權依據。

七、第六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碳費收費相關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授權規定。

第三十條 為避免碳洩漏,事業進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產品碳排放量,並依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之排碳差額,於第二十六條之平台取得減量額度。但於出口國已實施排放交易、繳納碳稅或碳費且未於出口時退費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減免應取得之減量額度。

事業未依前項規定取得足夠減量額度,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代金。

前二項申報、審查程序、排碳差額計算、減免、代金之計算、繳納期限、繳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溫室氣體造成全球氣候變遷之衝擊,有必要建構國際碳邊境調整機制,以避免碳洩漏及維護產業之公平競爭力,爰訂定第一項。

三、考量執行碳邊境調整機制彈性,第二項增訂繳納代金相關規定。

四、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碳邊境調整機制執行辦法之授權依據。

五、本條碳邊境調整機制應參酌國際經貿情勢及碳邊境調整機制實施情形等,審慎評估施行。

三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第二十五條與前條之代金及第二十九條之碳費。

二、第二十六條及三十五條之手續費。

第三十四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

、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

六、其他之收入。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前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

二、第二十一條收取之手續費。

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四、違反本法行政罰鍰之部分提撥。

五、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

六、其他之收入。

前項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二、排放源檢查事項。

三、輔導、補助及獎勵排放源辦理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工作事項。

四、資訊平台帳戶建立、拍賣、配售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五、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六、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七、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與獎助事項。

八、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

九、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

第一項第一款拍賣或配售之所得經扣除其成本及費用後之淨額,應以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之比例補助直轄市、縣(市)作為前項項目之用。

前項補助比例及其分配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考量人口數、土地面積及相關因素定之,並定期檢討。

第一項基金,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其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未修正,各款修正如下: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增訂代金繳納制度及第二十九條新增碳費徵收制度,增訂第一款。

()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新增手續費規定,爰予納入,另配合現行第二款援引條次已變更為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款移列為第三款,修正援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內容未修正。

()考量罰鍰收入係政府透過公權力以警惕或矯正各種違規行為所強制收取之收入,應納入公庫統收統支,爰刪除第四款。

三、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爰予刪除。

四、中央主管機關對地方政府之補助事宜,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已有相關規定,爰刪除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五、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已有授權由行政院訂定之依據,爰刪除第五項規定。

第三十二條 前基金專供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用途如下:

、排放源檢查事項。

二、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三、補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四、補助及獎勵事業投資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辦理前三款以外之輔導、補助獎勵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資訊平台帳戶建立、免費核配、拍賣、配售、移轉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執行應對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推動及相關工作。

九、推動碳足跡管理機制相關事項。

、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事項。

十一、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

十二、輔導、補助因受氣候減緩與調適政策影響之勞工、脆弱群體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進行公正轉型之事項。

十三、輔導、補助、獎勵因應氣候變遷,事業進行綠色轉型之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氣候變遷調適研究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補助、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條件、審查程序、獎勵、補助方式、廢止、追繳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等,應占管理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並不得由相關產業之大股東擔任。

前項基金管理會應每年製作碳費收取執行績效報告,逐年重新檢討並向立法院報告及備查,並應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第三項基金管理會代表就審議案件之利益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第十九條第二項 前項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二、排放源檢查事項。

三、輔導、補助及獎勵排放源辦理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工作事項。

四、資訊平台帳戶建立、拍賣、配售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五、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六、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七、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與獎助事項。

八、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

九、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

一、現行第十九條第二項移列修正為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已納入現行第一款用途,爰予刪除該款規定,其餘各款修正如下:

()第二款移列為第一款,內容未修正。

()增訂第二款、第三款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支用規定,以臻明確。

()為鼓勵事業投資溫室氣體減量技術,新增第四款規定。

()第三款移列為第五款,並因應新增前三款調整內容。

()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移列至第六款、第十款、第十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移列至第七款、第八款、第十一款,內容未修正。

()因應碳足跡管理機制,新增第九款。

()為因應氣候變遷,協助產業及勞工進行綠色轉型、公正轉型,新增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

二、第二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就補助、獎勵辦理溫室氣體減量工作等事項訂定辦法之授權依據,以茲明確。

三、第三項及第五項參照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例,增訂基金管理會相關組成及利益迴避規範。

四、第四項參照水污染防治法之立法例,增訂執行績效及國會監督之相關規定。

 

三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

總量管制應於實施排放量盤查、查、登錄制度,並建立自願減量、排放額度核配及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計畫,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本會報核定公告實施,並得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協議共同實施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

總量管制應於實施排放量盤查、查證、登錄制度,並建立核配額、抵換、拍賣、配售及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實施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為明確化溫室氣體總量管制與排放交易執行細節,第二項增訂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計畫之規定,並新增得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協議共同實施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分階段訂定排放總量目標,於總量管制時應考量達成淨零排放之進度及成果、各行業之貿易強度、總量管制成本等因素,以避免碳洩漏影響全球減碳及國家整體競爭力之原則,將各階段排放總量所對應排放源之排放額度,以免費核配、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其事業。

前項配售排放額度之比例,得依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之施行情形酌予扣減。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配予公用事業之核配額,應扣除其提供排放源能源消費所產生之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之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部分排放額度以穩定碳市場價格,或核配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所屬事業。

事業關廠、歇業或解散,其免費核配之排放額度不得轉讓,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回;事業停工或停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管控其免費核配之排放額度,必要時得收回之。

第一項各行業碳洩漏對國家整體競爭力影響之認定、事業排放額度核配方式、條件、程序、拍賣或配售方法、核配排放額度之廢止及第四項保留排放額度、一定規模及前項收回排放額度、事業停工、停業、復工、復業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分階段訂定排放總量目標,於總量管制時應考量各行業之貿易強度、總量管制成本等因素,以避免碳洩漏影響全球減碳及國家整體競爭力之原則,將各階段排放總量所對應排放源之排放額度,以免費核配、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其事業。該核配額中屬配售額之比例應於階段管制目標內明定,並應分階段增加至百分之百。

前項配售額之比例,得依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之施行情形酌予扣減比例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配予公用事業之核配額,應扣除其提供排放源能源消費所產生之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之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部分核配額、核配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所屬事業,並命該排放源採行最佳可行技術

排放源關廠、歇業或解散,其核配額不得轉讓,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回註銷。排放源停工或停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管控其核配額,必要時得收回之。

第一項事業核配額、核配方式、條件、程序、拍賣或配售方法、核配額之撤銷、廢止與第四項保留核配額、一定規模、應採行最佳可行技術及前項排放源停工、停業、復工、復業之程序、各行業碳洩漏對國家整體競爭力影響等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歐盟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以下簡稱ETS)、美國加州、韓國等國家或地區實施ETS經驗,額度係以免費、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納管對象,並逐步將配售及拍賣兩種有償核配之比例提高,而其中以拍賣較符合市場機制,逐漸被擴大採用,爰刪除第一項後段有關配售額之比例應分階段增加至百分之百之規定。

三、第二項將配售額修正為配售排放額度,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四、第三項未修正。

五、第四項修正理由如下:

()參考國際ETS穩定排放額度價格之市場穩定儲備機制,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穩定碳市場價格,得保留部分排放額度。

()將核配額修正為排放額度,以臻明確。

()茲因於排放額度核配時,已將排放源採行最佳可行技術納入考量,爰刪除命排放源採行最佳可行技術規定。

六、第五項明定管制主體;為兼顧私人利益,明定收回之排放額度限於免費核配情形,以穩定市場,避免額度價格發生過高之情形,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第六項配合調整管制主體;另相關規定係中央主管機關本權責訂定,為明確管理權責兼顧行政效率,爰將現行所定會同修正為會商,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十五條 經核配排放額度之事業,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開立帳戶,將排放額度之資訊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平台,並得移轉或交易;其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一定期間之排放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移轉期限日內其帳戶中已登錄可供該期間扣減之排放額度。

事業排放量超過其排放額度之數量(以下簡稱超額量),得於規定移轉期限日前,以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自願減量專案、移轉、交易、拍賣取得之減量額度登錄於其帳戶,以供扣減抵銷其超額量;移轉期限日前,帳戶中原已登錄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剩餘量,在未經查前不得用以交易。

前二帳戶開立應檢具之資料、帳戶管理、扣減、排放額度移轉與交易對象、次數限制、手續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取得核配額之事業,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一定期間之排放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移轉期限日內其帳戶中已登錄可供該期間扣減之排放額度。

事業排放量超過其核配額度之數量(以下簡稱超額量),得於規定移轉期限日前,以執行先期專案、抵換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交易或其他方式取得之排放額度,登錄於其帳戶,以供扣減抵銷其超額量;移轉期限日前,帳戶中原已登錄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剩餘量,在未經查證前不得用以交易。

前項抵換專案及交易取得之排放額度,應以來自國內為優先。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能源效率提升、國內排放額度取得及長期減量目標達成等要素,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國外排放額度開放認可準則。事業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國外排放額度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且不得超過核配額十分之一。

國外抵換專案之查驗機構,應為國際氣候變化公約相關機制認可,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第一項帳戶之管理、排放額度之登錄、扣減及第二項、第四項交易對象、方式、手續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將核配額修正為核配排放額度,以臻明確。

()參考國際執行經驗及現行條文立法原意,增訂排放額度應資訊公開及得移轉或交易之規定。

三、第二項修正理由如下:

()將核配額度修正為排放額度,以臻明確。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將效能標準獎勵規定修正為強制性規定,爰刪除相關規定。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將排放額度修正為減量額度,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及第五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就取得國外減量額度之使用已有規範,爰刪除之。

五、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爰刪除之。

六、第六項遞移為第三項,配合前二項修正辦法授權項目內容及酌修文字。

第三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一定種類、規模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應於指定期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碳足跡,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查驗及核算後核定之,並於規定期限內依核定內容使用及分級標示於產品之容器或外包裝。

非屬前項公告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碳足跡,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查驗及核算後核定之,並依核定內容使用及分級標示。

前二項碳足跡核定之申請、應備文件、審查、查驗、核算、分級、標示、使用、期限、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全球減碳趨勢,第一項增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應於指定期限內申請核定碳足跡,並於規定期限內使用及分級標示之強制性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公告之同一種類、規模之產品依其碳足跡進行分級管理。

三、為鼓勵持續減碳,並作為民眾選購產品參考,第二項增訂非屬第一項公告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申請核定碳足跡,並依規定使用及分級標示。

四、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碳足跡核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其中之查驗,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規定,由查驗機構辦理。

第三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或限制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

前項公告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記錄及申報。

前項核准之申請、審查程序、核准內容、廢止、記錄、申報、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在大氣層中具極長之生命週期,有配合國際公約發展趨勢加以管制必要,例如:氫氟碳化物(HFCs)係依蒙特婁議定書(Montreal Protocol)吉佳利修正案(Kigali Amendment)納入規範,以達逐步削減管制目標,爰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之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授權依據。

第三十八條 事業捕捉二氧化碳後之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事業辦理二氧化碳捕捉後之封存,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核准之申請,應提出試驗計畫或執行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計畫內容至少應包含座落區位、封存方法、環境衝擊、可行性評估及環境監測。

經核准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之事業,應依核准內容執行,於二氧化碳封存期間持續執行環境監測,並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監測紀錄。

前三項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核准之審查程序、廢止、監測、記錄、申報、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依國際能源總署所提淨零排放策略,二氧化碳之捕捉利用、封存為關鍵策略之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已將一百三十九年淨零排放目標納入,爰增訂相關管理規定。

三、第三項考量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對於環境之影響衝擊,故明定應檢具試驗計畫或執行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四、第四項明定封存後應進行環境監測並記錄,有關環境監測所需之檢驗測定,於修正條文第四十條明定。

五、第五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授權依據。

三十九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事業、排放源所在或其他相關場所,實施排放源操作排放相關設施、碳足跡標示、溫室氣體或相關產品製造、輸入、販賣、使用、捕捉後利用、捕捉後封存之檢查其提供有關資料,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於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排放源所在場所,實施排放源操作與排放相關設施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排放源及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新增碳邊境調整機制、第三十六條碳足跡及第三十八條二氧化碳捕捉後利用、封存之管制措施,擴大行政檢查實施場所及檢查範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因應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碳足跡查核,得於產品陳列銷售之經銷場所、製造或存放之生產廠(場)或倉儲等相關場所執行。

第四十條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涉及溫室氣體排放量、排放效能及環境之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事項、廢止、許可證核(換)發、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各項溫室氣體排放量、排放效能及環境之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修正所需之檢驗測定包括溫室氣體排放量、排放效能及環境監測等,有賴經核給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以標準方法為之,以確保檢驗測定數據之正確性,爰增訂第一項。茲以排放量為例:事業得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以標準方法直接量測其排放管道之溫室氣體排放濃度及流量等,以計算排放量。

三、第二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檢驗測定機構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授權依據。

四、增訂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檢驗測定方法之授權依據,以確保檢驗測定之數據品質。

章 教育宣導獎勵

第四章 教育宣導與獎勵

章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十一條 各級政府應加強推動對於國民、團體業對因應氣候變遷減緩與調適之教育及宣導工作,並積極協助民間團體推展有關活動,其相關事項如下:

一、擬訂與推動因應氣候變遷減緩與調適之教育宣導計畫。

二、提供民眾便捷之氣候變遷相關資訊。

三、建立產業民眾參與機制以協同研擬順應當地環境特性之因應對策。

四、推動氣候變遷相關之科學、技術管理等人才培育

五、鼓勵研發,結合環境教育相關措施,編製氣候變遷之環境教育教材。

六、促進人民節約能源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七、建置低碳產品標籤制度及推廣低碳產品。

八、其他經各級政府公告之事項。

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推動對於國民、學校及產業對減緩全球氣候變遷之認知與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之宣導工作,並積極協助民間團體推展有關活動,其應推展事項如下:

一、擬訂與推動氣候變遷及其影響的教育宣導計畫。

二、提供民眾便捷之氣候變遷相關資訊。

三、建立產業與民眾參與機制以協同研擬順應當地環境特性之因應對策。

四、培訓科學、技術和管理人員。

五、鼓勵研發,結合環境教育相關措施,編製氣候變遷之環境教育教材。

六、促進人民節約能源與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七、建置低碳產品標籤制度及推廣低碳產品。

八、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事項。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除將「各級政府機關」修正為「各級政府」,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合作原則,維持本法用語一致性,將本法教育宣導工作推動主體修正為國民、事業及團體,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款配合本次修法將氣候變遷調適納入,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款及第五款未修正。

五、第三款、第六款及第八款酌作文字修正。

六、為達淨零排放目標,涉及能源轉型、產業轉型與社會轉型等面向,推動氣候變遷相關之人才培育至為重要,爰修正第四款。

四十二條 各級政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低耗能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第二十五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低耗能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一、條次變更。

二、將「各級政府機關」修正為「各級政府」,以維持本法用語一致性。

四十三條 提供各式能源者應致力於宣導鼓勵使用者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第二十六條 提供各式能源者應致力於宣導並鼓勵使用者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十四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辦理氣候變遷調適或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績效優良之機關、機構、事業、學校、團體或個人,予獎勵或補助。

前項獎勵與補助之條件、原則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氣候變遷調適或溫室氣體研究、管理與推動績效優良之機關、機構、事業、僱用人、學校、團體或個人,應予獎勵或補助。

前項獎勵與補助之條件、原則及審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中央主管機關獎勵、補助辦理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之授權規定,已另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明定,爰刪除第一項有關中央主管機關獎勵、補助規定。

()考量其他獎勵、補助對象已含括僱用人範疇,爰予刪除。

()保留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獎勵補助彈性,將「應」修正為「得」。

三、第二項增訂「廢止」授權項目,並酌作文字修正。

章 罰 則

第五章 罰 則

章次變更。

四十五條 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及限制或停止交易:

一、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盤查、登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盤查、登錄。

二、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登錄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錄。

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重新核配排放量時,扣減其登錄不實之差額排放量

第二十九條 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盤查、登錄義務者、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登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盤查、登錄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且於重新核配排放量時,扣減其登錄不實之差額排放量;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及限制或停止交易。

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制體例,將違反條文分列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修正援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扣減登錄不實差額排放量規定移至第二項。考量排放量核配涉及總量管制,爰限於第二款違規情形,以茲明確。

四、第二項改善期限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統一規範,爰配合刪除。

四十六條 規避、妨礙拒絕依第三十九條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第三十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行政檢查實施場所及檢查範疇擴大,酌作文字修正,並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一條,新增強制執行檢查規定。

四十七條 事業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排放量盤查、登錄頻率、紀錄、應登錄事項期限或管理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查驗機構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取得許可逕行辦理查驗或違反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具備之條件、許可事項、查驗人員之資格或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三十一條 查驗機構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格條件、許可事項及執行查證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盤查、登錄內容頻率管理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前二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第十六條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明確處罰要件,爰將第二項規定移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現行第十六條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爰將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明確處罰要件及酌作文字修正。

四、刪除第三項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說明四。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或勒令歇業:

一、檢驗測定機構未依第四十條第一項取得許可證逕行檢驗測定。

二、違反依第四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事項或管理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條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規定,增列違反本法規定檢驗測定機構及相關規定事項之罰則。

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應限制或停止交易

一、違反依第二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減量額度移轉、交易、拍賣之對象或方式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排放額度移轉、交易之對象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排放源或事業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交易對象或方式之管理規定者或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使用條件或使用期限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限制或停止交易。

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制體例將違反條文移列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明定違反減量額度、排放額度移轉、交易之對象、方式規定之處罰。

三、刪除第二項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說明四。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補正或申報者,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抵換溫室氣體增量。

二、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公告禁止之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公告限制之規定,或未依第二項申請核准逕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第一項公告限制之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或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

四、違反依第三十七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之核准內容、記錄、申報或管理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溫室氣體增量抵換及第三十七條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管制,增訂處罰規定。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事業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逕行二氧化碳捕捉後之封存。

二、事業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未依核准內容執行。

三、違反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之監測、記錄、申報或管理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二氧化碳捕捉後之封存管制,增訂處罰規定。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六第一項規定,未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申請核定碳足跡,或未於規定期限內依核定內容使用或標示於產品之容器或外包裝。

二、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碳足跡標示、使用或管理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碳足跡管理機制,增訂處罰規定。

第五十三條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繳納碳費,有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碳費計算有關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查核結果核算排放量,並以碳費收費費率之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

以前項之方式逃漏碳費者,中央主管機關除依第五十八條計算及徵收逃漏之碳費外,並追繳最近五年內之應繳費額。但應徵收碳費起徵未滿五年者,自起徵日起計算追繳應繳費額。

前項追繳應繳費額,應自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截止日之次日或逃漏碳費發生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新增碳費徵收對象蓄意以不實資料申報或虛偽記載、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漏報與碳費有關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碳費收費費率二倍計算碳費及碳費之追徵期限、加計利息規定。

五十四條 事業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移轉期限日,帳戶中未登錄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者,每公噸超額量處碳市場價格三倍之罰鍰,以每一公噸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上限。

前項碳市場價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考國內外碳市場交易價格定期檢討並公告之。

第二十八條 事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移轉期限日,帳戶中未登錄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者,每公噸超額量處碳市場價格三倍之罰鍰,以每一公噸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上限。

前項碳市場價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考國內外碳市場交易價格定期檢討並公告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現行第二十一條修正變更條次,修正援引條次。

三、第二項碳市場價格之檢討程序,為利中央主管機關即時掌握並反應國內外碳市場價格,提升行政效率,爰將「會同」修正為「會商」。

第五十五條 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以九十日為限。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限內完成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並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處分機關申請重新核定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限。

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處分機關申請延長,處分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最長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再延長一年;未確實依改善計畫執行,經查屬實者,處分機關得立即終止其改善期限,並從重處罰。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訂定。

三、第一項統一規範本法通知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及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限內完成者,於原因消滅後向處分機關申請重新核定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限。

四、第二項統一規範改善期限之申請延長相關規定。

第五十六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處罰之執行機關,除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行政檢查及第五十二條碳足跡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法規法條、違反事實、罰鍰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其資力、違規情節、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繳納費用之金額裁處。

本法所定罰鍰之裁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適切裁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公開裁處資訊及訂定裁罰準則之授權依據。

章 附 則

第六章 附 則

章次變更。

第五十八條 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及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於期限內繳納代金、碳費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繳納代金、碳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新增逾期繳納代金、碳費應加徵滯納金,及遲繳代金、碳費應加計利息之規定。

第五十九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許可,應收取檢驗費、審查費、手續費或證書等規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次修法新增之管制措施,第一項增訂收取費用規定,並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收費標準。

第六十條 事業、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違反本法或疏於執行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時,利害關係人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利害關係人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忽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監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推動氣候變遷調適與減緩工作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溫室氣體減量攸關世代人類生存,若事業、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違反溫室氣體減量管理法,或是疏於執行時,人民應有提起公益訴訟之權利,爰參照環境影響評估法、空氣污染防制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立法例,增訂本條公民訴訟條款。

六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六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三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趙天麟等提案:

本院委員趙天麟、林宜瑾、何志偉、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郭國文等16人,鑒於國發會宣布2050淨零碳排路徑仍需具體條文規範相關主管機關與管制辦法,且參照「生命週期」觀點,計算所使用產品從生產、使用至廢棄方式之「碳足跡」已成世界趨勢,為推動低碳運具參酌「生命週期」觀點,鼓勵政策擬定應有「碳足跡」計算之科學根據,爰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生命週期評估方法為藉由量化產品的生命週期中,可能造成的資源耗用與環境衝擊(ISO,2006)。即評估一個產品、製程、活動或者政策其生命週期中的相關環境負荷,透過確認及量化所使用的能源、資源、物質與環境排放污染物等,最後分析出與各種能資源或污染物相關聯的環境衝擊,並找出各環節可改善的機會。

二、碳足跡指產品由原料取得、製造、配送銷售、使用及廢棄處理等生命週期各階段產生之碳排放量,經換算為二氧化碳當量之總和。

三、本提案為因應淨零路徑碳排路徑,修正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名稱為氣候變遷因應法,且納入碳足跡定義並要求主管機關應參酌生命週期觀點訂定相關管制及補助政策。

四、除使用純電作為能源來源及使用氫燃料電池作為能源來源之運具外,現有多元低碳運具包含插電式油電混合車、增程型油電混合車等,於減碳及協助民眾轉換運具能源使用習慣上均有助益。儘管能源局已公布電力排碳係數及各車型油耗、電耗數據,環保署亦已公布各型車輛行駛過程碳排,然而卻未有主管機關整合各數據,產出整車從能源到行使之碳足跡數據,致使政策制定僅依照「能源形式」區分,而未參酌實際碳排情形,實有改善空間,以使政策制定更貼近目標。

提案人:趙天麟 林宜瑾  何志偉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郭國文  

連署人:蔡易餘  張廖萬堅 王美惠  吳玉琴  蘇巧慧  湯蕙禎  邱泰源  王定宇  黃世杰  林昶佐  沈發惠  

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名稱

現行名稱

說明

氣候變遷因應法

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

本法於制定時,主要著重於溫室氣體減量管理機制。為與國際接軌,本次修正擴及強化減量管理、調適因應、碳定價、能力建構等相關規範,全面構建因應氣候變遷體系,爰將名稱修正為「氣候變遷因應法」。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理由如下:

()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眾多,行政院於一百十一年一月核定之第二期(一百十年至一百十四年)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係以主辦、協辦機關並列方式劃分權責。

()由於氣候變遷議題具有複雜性、不確定性、跨領域及跨部門等特性,為確保未來有持續調整回應國內外討論此議題之空間,保留組織調整與分工事項權責單位之彈性,爰參考環境教育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增訂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自辦理之原則性規範;至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明確之職掌範疇,另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文補充。

()參酌前揭推動方案並參考實際運作情形,權責分工原則如下:

1.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經濟部主辦;科技部協辦)。

2.能源使用效率提升及能源節約(經濟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3.工業部門溫室氣體減量(經濟部主辦;科技部協辦)。

4.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交通部主辦;經濟部協辦)。

5.低碳能源運具使用(交通部主辦;經濟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協辦)。

6.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內政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7.服務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經濟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8.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9.自然資源管理、生物多樣性保育及碳匯功能強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辦;內政部、海洋委員會協辦)。

10.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糧食安全確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辦)。

11.綠色金融及溫室氣體減量之誘因機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發展委員會主辦;經濟部、財政部協辦)。

12.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衝擊評估及因應規劃(國家發展委員會主辦;經濟部協辦)。

13.溫室氣體總量管制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交部協辦)。

14.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及推動(科技部主辦;經濟部協辦)。

15.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16.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國家發展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17.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教育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18.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發生氣候變遷影響之調整適應過程以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害,或利用其有利之情勢包括自然系統對實際發生氣候變遷影響之調整適應過程,必要時透過適當之人為介入,使其調整適應預期發生之氣候變遷影響

溫室氣體減量:指減少人類活動衍生之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吸收儲存

、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

、溫暖化潛勢:指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在特定時間範圍內所累積之輻射驅動力並將其與二氧化碳為基準進行比較之衡量指標

、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七、負排放技術: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以自然碳循環或人為方式移除、吸收或儲存之機制。

、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後,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地層、設施或場所。

九、淨零排放:指溫室氣體排放量與碳匯量達成平衡。

十、公正轉型:在尊重人權及尊嚴勞動之原則下,向所有因應氣候變遷轉型及氣候政策受影響之社群進行諮詢,並協助產業、地區、勞工及消費者穩定轉型。

十一、事業:指公司、行號、工廠、民間機構、行政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

十二、減量額度:指事業及各級政府執行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本法修正施行前執行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簡稱抵換專案)、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以下簡稱先期專案)取得之額度。

十三、效能標準:排放源之單位產品、單位原(物)料、單位里程或其他單位用料容許排放量。

十四、總量管制:指在一定期間內,為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對公告排放源溫室氣體總容許排放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五、排放額度:指進行總量管制時,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額度。

十六、碳洩漏: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

十七、碳足跡:指產品由原料取得、製造、配送銷售、使用及廢棄處理等生命週期各階段產生之碳排放量,經換算為二氧化碳當量之總和。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氣候變遷衝擊或其影響之調整,以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傷害,或利用其有利之情勢。調適包括預防性及反應性調適、私人和公共調適、自主性與規劃性調適等。

三、溫室氣體排放源(以下簡稱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

四、溫暖化潛勢:指在一段期間內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輻射衝擊,相對於相等單位之二氧化碳之係數。

五、溫室氣體排放量(以下簡稱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六、事業:指具有排放源之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機關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

七、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單元或大氣中持續分離後,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地層、設施或場所。

八、碳匯量: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之數量,扣除於吸收或儲存於碳匯過程中產生之排放量及一定期間後再排放至大氣之數量後,所得到吸收或儲存之二氧化碳當量淨值。

九、減緩:指以人為方式減少排放源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碳匯。

十、低碳綠色成長:促進產業綠化及節能減碳,並透過低碳能源與綠色技術研發,發展綠能及培育綠色產業,兼顧減緩氣候變遷之綠色經濟發展模式。

十一、排放強度:指排放源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所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

十二、抵換:指事業採行減量措施所產出之減量額度,用以扣減排放源之排放量。

十三、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以下簡稱先期專案):本法實施前,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排放源減量且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強度方式執行,所提出之抵換專案。

十四、確證:指抵換專案經查驗機構審核,確認抵換專案計畫書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作業。

十五、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簡稱抵換專案):指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排放額度,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方法提出計畫書,其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查驗機構確證,且所有設備、材料、項目及行動均直接與減少排放量或增加碳匯量有關的專案。

十六、溫室氣體排放效能標準(以下簡稱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排放源別或事業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公告容許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

十七、總量管制:指在一定期間內,為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對公告排放源溫室氣體總容許排放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八、交易:指進行總量管制時,排放額度於國內外之買賣或交換。

十九、排放額度:指進行總量管制時,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此額度得取自政府之核配、拍賣、配售、先期專案、抵換專案、效能標準或交易;一單位之排放額度相當於允許排放一公噸之二氧化碳當量。

二十、階段管制目標:依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對一定期間內的二氧化碳排放總當量所為之管制總量。

二十一、查證:指排放量數據或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數據,經查驗機構驗證或現場稽核之作業。

二十二、盤查:指彙整、計算及分析排放量或碳匯量之作業。

二十三、登錄:指將經由查驗機構完成查證之排放量、碳匯量、核配量、減量或交易之排放量、拍賣量及配售量等登記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之作業。

二十四、核配排放額度(以下簡稱核配額):指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配排放源於一定期間之直接與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

二十五、配售排放額度(以下簡稱配售額):中央主管機關有償售予排放源於一定期間內許可之溫室氣體排放量。

二十六、排放源帳戶: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用以登錄排放源之排放量、核配額、拍賣額、配售額或抵換排放額度之帳戶。

二十七、碳洩漏: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

二十八、最佳可行技術:指考量能源、經濟及環境之衝擊後,排放源所採行經評估已商業化排放量最少之技術。

一、序言及第一款未修正。

二、參考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遷專門委員會氣候變遷第六次評估報告IPCC AR6第一工作小組報告內容,修正第二款定義。

三、第九款移列為第三款,釐清其實質意涵將「減緩」修正為「溫室氣體減量」,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款、第五款、第十六款、第二十七款款次變更為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參考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遷專門委員會氣候變遷第六次評估報告IPCCAR6第一工作小組報告內容,修正第四款溫暖化潛勢之定義,並遞移為第五款。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修正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及新增第二項為達成淨零排放目標之合作原則,新增第七款負排放技術及第九款淨零排放之定義。

七、第七款款次遞移為第八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本款已有碳匯之定義,現行第八款碳匯量無另為定義之必要,爰予刪除。

八、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款基本原則及第八條第十七款公正轉型之推動,為中央有關機關推動事項,新增第十款公正轉型之定義。

九、第六款款次移列為第十一款,並配合第四章「減量對策」各條文修正,酌予修正以明確管制主體。

十、第十款至第十二款、第十八款、第二十款、第二十二款至第二十六款屬執行細節相關規定,毋庸定義,爰予刪除。

十一、第十三款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第十五款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均乃本法修正前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減量措施,無另為定義必要,爰予刪除。

十二、確證、查證實質上同為經查驗機構查驗之程序,已回歸本法其他條文修正規範,無另為定義必要,爰刪除第十四款及第二十一款。

十三、為鼓勵事業及各級政府採行自願減量取得減量額度,並利後續就其使用用途、期限、方式等予以管理,爰新增第十二款減量額度之定義。

十四、第十七款款次遞移為第十四款,內容未修正。

十五、第十九款款次遞移為第十五款,並為與減量額度有所區隔,刪除後段減量額度內容及酌作文字修正。

十六、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增訂碳足跡管理機制,新增第十七款碳足跡之定義,各權責主管、協辦機關應定期公布各項產品依據「生命週期」觀點,包含能源來源之溫室氣體排放數據,以確實計算碳足跡,並依此擬定相關補助與管制措施。

十七、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刪除最佳可行技術相關規定,爰刪除第二十八款。

第八條 為推動氣候變遷因應及強化跨域治理,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永續會)協調、分工、整合國家因應氣候變遷基本方針及重大政策之跨部會氣候變遷因應事務

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事項如下:

一、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

二、能源使用效率提升及能源節約。

三、製造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四、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五、低碳能源運具使用。

六、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

七、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

八、自然資源管理、生物多樣性保育及碳功能強化。

九、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糧食安全確保。

十、綠色金融及溫室氣體減量之誘因機制。

十一、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影響評估及因應規劃。

十二、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抵換、拍賣、配售、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

十三、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及推動。

十四、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

十五、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

十六、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

十七、公正轉型之推動。

、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第八條 行政院應邀集中央有關機關、民間團體及專家學者,研訂及檢討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分工、整合、推動及成果彙整相關事宜。

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事項如下:

一、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

二、能源使用效率提昇及能源節約。

三、工業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四、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五、低碳能源運具使用。

六、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

七、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

八、森林資源管理、生物多樣性保育及碳吸收功能強化。

九、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糧食安全確保。

十、綠色金融及溫室氣體減量之誘因機制。

十一、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衝擊評估及因應規劃。

十二、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抵換、拍賣、配售、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

十三、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及推動。

十四、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

十五、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

十六、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

十七、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依環境基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行政院應設置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永續會),由政府部門、學者專家及社會團體各三分之一組成。考量氣候變遷涉及層面甚廣,而永續會本即在處理氣候變遷相關業務,具有跨部會之整合功能,為強化跨部會氣候變遷因應事務橫向溝通,爰修正第一項,由永續會負責協調、分工及整合國家氣候變遷因應相關業務,並酌作文字修正。

()永續會將設專案小組,其秘書處並配置專責人力與預算,以強化氣候治理並利業務推動。

二、第二項修正如下:

()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款酌作修正,以納入海洋及其他自然資源等面向。

()新增第十七款,將公正轉型推動工作納入。

()第十七款遞移為第十八款。

三、低碳能源運具之推動應參酌修正後第三條第十七款碳足跡定義,依照「生命週期」觀點計算能源生產過程至運具使用過程之溫室氣體排放,以使政策目標制定有完整科學數據可供參考。

第十一條 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中央主管機關邀集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經召開公聽會程序後,訂定五年為一期之階段管制目標,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階段管制目標應依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六條之原則訂定,其內容包括:

一、國家階段管制目標。

二、能源、製造、住商、運輸、農業、環境等部門階段管制目標。

三、電力排放係數階段目標。

階段管制目標,除第一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下一期開始前二年提出。

 

各期階段管制目標經行政院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每年定期向行政院報告。

第十一條 階段管制目標以五年為一階段,其目標及管制方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組成諮詢委員會定之。

各階段管制目標應依前項之訂定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並經召開公聽會程序後,送行政院核定。

各階段管制目標,除第一階段外,應於下一階段排放期開始前二年提出。

第十二條第一項 各階段管制目標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每年定期向行政院報告。

一、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為第一項,其理由如下:

()階段管制目標應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六條之原則訂定,為免重複規範,爰刪除訂定其目標及管制方式之準則規定。

()自本法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以來,中央主管機關已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於一百零五年及一百十年實施第一期及第二期階段管制目標,新增對外公開之規定,理由同第九條說明一、(),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

()明定階段管制目標之訂定原則,並包括能源、製造、住商、運輸、農業及環境等部門階段管制目標及電力排放係數階段目標;其中住商部門包括建築及服務業。

()第三款所定電力排放係數之統計範疇,包括公用售電業銷售電量及再生能源直供或轉供電量。另依電業法規範,經濟部對公用售電業實施電力排碳係數(電力生產過程中,每單位發電量所產生之二氧化碳排放量)之管制,以加速能源轉型低碳化進程。

()各部門訂立管制目標應考量「生命週期」觀點,確實計算不同產品之碳足跡,包含能源產生方式,以期從根源徹底減少碳溫室氣體排放。

三、第十一條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三項。

四、考量執行狀況與階段管制目標相關,將第十二條第一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賴惠員等提案:

本院委員賴惠員、邱志偉、許智傑、莊競程等16人,鑑於「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所徵收之「碳費」乃是將事業排碳之社會成本內部化,並進而引導事業綠色轉型,二氧化碳減排,最後落實淨零排放。惟倘若僅著重於「碳費」的徵收,則排碳依舊,事業無需為其排碳承擔道德責任,遑論事業綠色轉型。尤其在「總量管制」下之「碳權」即使被交易無數次,二氧化碳不會因交易而憑空消失。環境「減碳」必須回歸到事業生產過程的低碳轉型,將所排放的二氧化碳捕捉、封存下來,再進而導入循環經濟之再利用的途徑,也就是「二氧化碳資源化」,在過程中不可讓其逸散至大氣中。如同林業,林分在生長、撫育過程中吸存大氣中的二氧化碳;林分成熟後,林木收穫以木材方式把碳以另外的形式保存下來,原地接續更新造林,維持碳吸存不間斷;木材經過加工利用,以林產品替代「耗能、不可再生資源」的產品。惟排放源之直接「碳捕存、再利用」須投入相當大的投資,應給予足夠的補助、獎勵做為誘因,並給予改善年限,以防事業僅僅繳碳費,不做「源頭改善」,排碳依舊,環境品質沒有改善。為促進、落實淨零排碳,促進「二氧化碳資源化」,爰提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推動事業綠色轉型,透過「溫室氣體管理基金」輔導、鼓勵、獎勵「碳匯」、「碳捕存」、「再利用」,將衍生之社會效益內部化,以實現本法「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落實環境正義,推動事業綠色轉型,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的目的。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賴惠員  邱志偉  許智傑  莊競程  

連署人:莊瑞雄  劉世芳  羅致政  林俊憲  陳素月  吳玉琴  陳 瑩  蘇巧慧  邱泰源  洪申翰  陳椒華  林淑芬  

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雖自2015年7月1日公布施行,惟全球氣候變遷情勢日益嚴峻,國際產業供應鏈對減碳要求持續增加,各國在巴黎協定架構下,紛紛檢討因應氣候變遷作為,積極開展減緩、調適、技術、資金、能力建構、透明度等工作,並接續提出2050年達成溫室氣體淨零排放目標,故原條文顯有因應調整的必要。

我國宣示打造循環永續與韌性安全的社會,並於今年(2022年)3月30日公布我國「2050淨零轉型路徑規劃」(如表一),預訂2050年總碳排為零。2019年臺灣電力部門之總碳排為139百萬公噸、非電力部門為86.6百萬公噸、及森林碳匯為-21.4百萬公噸,合計總碳排為:265.6百萬噸。為達2050年總碳排為零之目標,火力發電的碳捕捉、利用、封存(Carbon capture,use,and storage; CCUS)須達到20-27%,而製造部門透過CCUS須達到40.2百萬噸之負碳排。顯然負碳排之森林碳匯及CCUS之積極性作為,乃2050年淨零排放能否成功的關鍵。

表一 「2050年臺灣淨零轉型路徑規劃」表   單位:百萬公噸(Mt)

 

部門

2019年碳排

2050年碳排

說明

電力

139

0

預定2050年能源配比

再生能源:60-70%

氫氣:9-12%

火力+CCUS:20-27%

抽蓄水力:1%

產業住商

86.6

8.7

製造部門─碳捕存利用(CCUS)-40.2Mt

運輸

35

3.3

 

非燃料燃燒

26.4

10.5

 

森林碳匯

(負碳排)

-21.4

-22.5

1.強化LULUCF(土地利用─土地利用變更─林業)以「新增林地」(Afforestation)、「林相改良」(Reforestation)增加森林碳匯。

2.透過森林經營、林產品等林業實現「森林碳吸存、碳保存、碳替代三策略」(Carbon sequestration, conservation, substitution)增加負碳排。

3.綜合以上二策略,政府應追求負碳排超過22.5Mt。

 

總 計

265.6

0

 

資料來源─整理自:國家發展委員會等2022.3.30「臺灣2050淨零排放路徑及策略總說明」P.10

環境「減碳」必須回歸到事業生產過程的低碳轉型,將所排放的二氧化碳捕捉、封存下來,再進而導入循環經濟之再利用的途徑,也就是「二氧化碳資源化」,在過程中不可讓其逸散至大氣中。如同林業,林分在生長、撫育過程中吸存大氣中的二氧化碳;林分成熟後,林木收穫以木材方式把碳以另外的形式保存下來,原地接續更新造林,維持碳吸存不間斷;木材經過加工利用,以林產品替代「耗能、不可再生資源」的產品。

本法所徵收之「碳費」乃是將事業排碳之社會成本內部化,並進而引導事業綠色轉型,二氧化碳減排,最後落實淨零排放。惟倘若僅著重於「碳費」的徵收,則排碳依舊,事業無需為其排碳承擔道德責任,遑論事業綠色轉型。

尤其我國產業結構乃是由下游中小企業利用上、中游所提供的材料與零組件,進行組裝而生產出最終精品,配合國際品牌商行銷至全球。品牌商為追求企業形象與社會責任(Environment, Social, Governance, ESG),會要求其供應鏈須符合碳中和或零碳排之目標,故從上游原料、中間部品、下游成品之整體製程的節能減碳都會有所限制。因此,藉由上、中游端直接「碳捕存、再利用」,以二氧化碳為料源,製造人工固(負)碳材料,以該材料導入製程,始能達到碳中和之目標。

惟排放源之直接「碳捕存、再利用」須投入相當大的投資,應給予足夠的補助、獎勵做為誘因,並給予改善年限,以防事業僅僅繳碳費,不做「源頭改善」,排碳依舊,環境品質沒有改善。目前國外碳捕存技術已商業化,其應用面大多是將二氧化碳封存打入油田,藉此提高石油開採效率,惟臺灣並無大面積油田供二氧化碳封存於地底下,加上環境影響評估是否通過、民眾抗議等不確定因素,須有更為積極的「二氧化碳資源化」之再利用的科技發展戰略。

為促進、落實淨零排碳,促進「二氧化碳資源化」,參照國際碳捕捉再利用可達到負碳效益的技術現況,爰提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份條文修正草案,推動事業綠色轉型,透過「溫室氣體管理基金」輔導、鼓勵、獎勵「碳匯」、「碳捕存」、「再利用」,將衍生之社會效益內部化,以實現本法「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落實環境正義,推動事業綠色轉型,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的目的。修正要點如下:

一、本法之目的不僅在於碳費之徵收,應更積極推動事業綠色轉型,方能落實氣候變遷之因應。(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規定淨零排放之長期目標,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第三條,為對應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 UNFCCC)定義,修正名詞定義,以與國際接軌;並按本法內容之需要,增列若干個名詞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至第四條)

三、呼應巴黎協定,增訂兼顧跨世代衡平及脆弱群體扶助,提高資源及能源使用效率,發展創新技術能源,提高氣候變遷調適能力;溫室氣體管理相關計畫或方案之基本原則納入中央地方及公私協力措施、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公正轉型、綠色金融、能力建構等。(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

四、規定由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協調、分工或整合國家因應氣候變遷基本方針及跨部會相關業務之決策、協調。增列調適事項:創新技術能源、碳匯、碳捕存、再利用、森林資源「經營」管理、公正轉型之推動。(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階段管制目標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修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減量行動方案。(修正條文第九條至第十一條)

六、強化地方政府為因應氣候變遷事務之協調整合,增設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並明定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及成果報告之公開。(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七、增訂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推動事項,接軌氣候變遷科學及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整合調適行動方案擬訂國家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並明定成果報告之公開。(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

八、增訂地方政府氣候變遷調適執行方案之訂修及成果報告之公開。(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九、具公告排放源之盤查相關資料,應經查驗機構查驗;增訂新設或變更排放源達一定規模應進行一定比率增量抵換,抵換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鼓勵提出自願減量專案並據以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者,得申請減量額度,減量專案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

十、增訂公告之產品、指定之車輛應符合之效能標準,該標準按第十條各期階段逐期調升。新建築應符合之減緩溫室氣體排放規定,強化對排放行為之管理。(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十一、增訂徵收碳費作為經濟誘因工具,中央主管機關對國內排放源徵收碳費,並因應國際趨勢對進口產品實施碳邊境調整機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及各期階段管制目標,在符合效能標準下,分階段向排放源徵收碳費,碳費應不低於已開發國家平均碳費;溫室氣體排放量減少目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代金、碳費納入基金,得支用於輔導、補助、獎勵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投資、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等用途,尤其是碳匯、碳捕存、再利用、負排放技術。(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三條)

十二、修正實施總量管制時機、調整排放額度之核配規定並增訂額度用於市場穩定機制等,以與國際作法一致。(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

十三、增訂製造、輸入或販賣產品業者應符合碳足跡之核定及標示相關規定,以延伸生產者責任。(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十四、增訂配合國際公約發展趨勢,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或限制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相關產品。(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十五、增訂二氧化碳捕捉後之封存相關管理規定;配合新增相關管制措施,修正行政檢查之範疇;確保檢驗測定品質,增訂檢驗測定機構及檢驗測定方法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

十六、罰則明確受處分主體及調整違反條次,新增違反碳足跡核定及標示、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禁止或限制、檢驗測定機構許可等管理規定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

十七、增訂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代金、碳費之加徵滯納金規定;以不正當方式短漏報碳費者,以碳費收費費率之二倍計算應繳納費額。(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九條)

十八、統一規範本法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增訂本法處罰之權責機關,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

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名稱

現行名稱

說明

氣候變遷因應

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

為擴及強化減緩管理、調適因應、碳定價、能力建構等相關規範,全面構建因應氣候變遷體系,爰將本法名稱修正為「氣候變遷因應法」。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未修正。

(立法目的)

第一條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落實環境正義,推動事業綠色轉型,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立法目的)

第一條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落實環境正義,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之目的不應僅在於碳費之徵收,應更積極推動事業綠色轉型,方能落實氣候變遷之因應。

(主管機關)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主管機關)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理由如下:

()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眾多,權責分工原則如下:

1.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經濟部主辦;科技部協辦)。

2.能源使用效率提昇及能源節約(經濟部主辦)。

3.工業部門溫室氣體減量(經濟部主辦;科技部協辦)。

4.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交通部主辦;經濟部協辦)。

5.低碳能源運具使用(交通部主辦;經濟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協辦)。

6.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內政部主辦;經濟部協辦)。

7.服務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經濟部主辦;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8.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

9.森林資源經營及管理、生物多樣性保育及碳吸收功能強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辦;內政部協辦)。

10.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糧食安全確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辦)。

11.綠色金融及溫室氣體減量之誘因機制(國家發展委員會主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協辦)。

12.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衝擊評估及因應規劃(國家發展委員會主辦;經濟部協辦)。

13.溫室氣體總量管制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交部協辦)。

14.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及推動(經濟部主辦;科技部協辦)。

15.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

16.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國家發展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17.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考量本法所定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事項繁多,為保留組織調整與分工事項權責單位之彈性,爰參考環境教育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

(名詞定義)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發生氣候變遷影響之調整適應過程以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害,包括自然系統對實際發生氣候變遷影響之調整適應過程,必要時透過適當之人為介入,使其調整適應預期發生之氣候變遷影響。

三、溫室氣體減量:指減少人類活動衍生之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吸收儲存

、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

、溫暖化潛勢:指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在特定時間範圍內所累積之輻射驅動力,並將其與二氧化碳為基準進行比較之衡量指標。

、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七、碳匯:指透過植物光合作用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後,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

八、碳捕存: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捕獲後,封存於地層、設施、場所、燃料、材料或化學品。

九、負碳或負碳足跡:指碳匯或碳捕存之過程中,其二氧化碳排放之總和扣減其吸收或收集之總合為淨負值。

十、負排放技術: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以自然或人為方式捕獲後,在進行封存或再利用之固碳過程中,實現負碳足跡之機制。

十一、淨零排放:指溫室氣體排放量與碳匯及碳捕存的加總量達成平衡。

十二、公正轉型:在尊重人權及尊嚴勞動之原則下,向所有因應氣候變遷轉型及氣候政策受影響之社群進行諮詢,並協助產業、地區、勞工及消費者穩定轉型。

十三、事業:指公司、行號、工廠、行政機關、機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

十四、減量額度:指事業及各級政府執行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本法修正施行前執行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簡稱抵換專案)、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以下簡稱先期專案)取得之額度。

十五、效能標準:指排放源之單位產品、單位原(物)料、單位里程或其他單位用料容許之排放量。

十六、總量管制:指在一定期間內,為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對公告排放源溫室氣體總容許排放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七、排放額度:指進行總量管制時,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額度。

十八、碳洩漏:指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

十九、碳足跡:指產品由原料取得、製造、配送銷售、使用及廢棄處理等生命週期各階段產生之碳排放量,經換算為二氧化碳當量之總和。

二十、低碳綠色成長:促進產業綠化及節能減碳,並透過增加碳匯、低碳能源、負排放技術研發,發展綠能及培育綠色產業,兼顧減緩氣候變遷之綠色經濟發展模式。

二十一、綠色金融:指對減緩氣候變遷,透過碳匯和負排放技術等新興綠色技術,落實淨零碳排之企業的投融資。

二十二、創新技術能源:指再生能源、氨能、氫能、低碳綠色天然氣、固體再生燃料及其他可降低溫室氣體排放之能源。

(名詞定義)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氣候變遷衝擊或其影響之調整,以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害,或利用其有利之情勢。調適包括預防性及反應性調適、私人和公共調適、自主性與規劃性調適等

溫室氣體排放源(以下簡稱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

、溫暖化潛勢:指在一段期間內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輻射衝擊,相對於相等單位之二氧化碳之係數。

溫室氣體排放量(以下簡稱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事業:指具有排放源之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機關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

七、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單元或大氣中持續分離後,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地層、設施或場所。

八、碳匯量: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之數量,扣除於吸收或儲存於碳匯過程中產生之排放量及一定期間後再排放至大氣之數量後,所得到吸收或儲存之二氧化碳當量淨值。

、減緩:指以人為方式減少排放源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碳匯

十、低碳綠色成長:促進產業綠化及節能減碳,並透過低碳能源與綠色技術研發,發展綠能及培育綠色產業,兼顧減緩氣候變遷之綠色經濟發展模式。

十一、排放強度:指排放源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所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

十二、抵換:指事業採行減量措施所產出之減量額度,用以扣減排放源之排放量。

十三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以下簡稱先期專案):本法實施前,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排放源減量且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強度方式執行,所提出之抵換專案。

十四、確證:指抵換專案經查驗機構審核,確認抵換專案計畫書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作業。

十五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簡稱抵換專案):指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排放額度,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方法提出計畫書,其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查驗機構確證,且所有設備、材料、項目及行動均直接與減少排放量或增加碳匯量有關的專案。

十六、溫室氣體排放效能標準(以下簡稱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排放源別或事業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公告容許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

十七、總量管制:指在一定期間內,為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對公告排放源溫室氣體總容許排放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八、交易:指進行總量管制時,排放額度於國內外之買賣或交換。

十九、排放額度:指進行總量管制時,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此額度得取自政府之核配、拍賣、配售、先期專案、抵換專案、效能標準或交易;一單位之排放額度相當於允許排放一公噸之二氧化碳當量。

二十、階段管制目標:依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對一定期間內的二氧化碳排放總當量所為之管制總量。

二十一、查證:指排放量數據或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數據,經查驗機構驗證或現場稽核之作業。

二十二、盤查:指彙整、計算及分析排放量或碳匯量之作業。

二十三、登錄:指將經由查驗機構完成查證之排放量、碳匯量、核配量、減量或交易之排放量、拍賣量及配售量等登記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之作業。

二十四、核配排放額度(以下簡稱核配額):指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配排放源於一定期間之直接與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

二十五、配售排放額度(以下簡稱配售額):中央主管機關有償售予排放源於一定期間內許可之溫室氣體排放量。

二十六、排放源帳戶: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用以登錄排放源之排放量、核配額、拍賣額、配售額或抵換排放額度之帳戶。

二十七、碳洩漏: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

二十八、最佳可行技術:指考量能源、經濟及環境之衝擊後,排放源所採行經評估已商業化排放量最少之技術。

一、序言及第一款未修正。

二、新增條文:

()因應額度區分為總量管制下核配予納管對象之排放額度,及總量管制納管對象外採行自願減量取得之減量額度,並分別就其使用用途、期限、方式等予以管理,爰新增第十款減量額度定義。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增訂碳足跡標示制度,新增第十四款碳足跡定義。

()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八條,增列碳匯(Carbon sink)、碳捕存(Carbon capture and storage, CCS)、負碳或負碳足跡(Carbon negative)、負排放技術(Negative Emissions Technologies, NETs)、創新技術能源等若干定義。

()根據聯合國氣候變遷(United Nations Climate Change, UNFCCC)的定義,碳匯專指:自然界經光合作用移除大氣中的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儲存於樹木、森林、海洋、土壤,不宜與人工之碳捕存混淆(https://unfccc.int/process-and-meetings/the-convention/glossary-of-climate-change-acronyms-and-terms#s)。(第七款:碳匯)

()全球極端氣候已是現在進行式,光靠自然界光合作用難以達到限制升溫1.5目標。因此,需以人工碳捕捉方式將二氧化碳捕捉下來(不論煙囪或大氣中),封存(Sequestration)固定在地層、設施、場所、燃料、材料或化學品中,不讓二氧化碳自由來去。(第八款:碳捕存)

()碳捕存之目的在於減少大氣中二氧化碳濃度,然在碳捕存過程中,包含二氧化碳捕捉、封存、或再利用製程時都需要能源,以化石燃料產生能源勢必又增加二氧化碳的排放量,因此,負碳或負碳足跡須明定在碳捕存「過程」的二氧化碳總排放量不能超過所收集(減少)的二氧化碳數量。須與「碳足跡」釐清的是:「負碳或負碳足跡」乃指從碳捕存至再利用的「過程」;而碳足跡乃針對「產品」排碳的總合。(第九款:負碳或負碳足跡)

()負排放技術乃將二氧化碳封存於地層、設施、場所、燃料、材料或化學品,以至於再利用,不再排放至大氣中,能大規模移除大氣中二氧化碳。該技術須限於「負碳足跡」,才符合本法因應氣候變遷之溫室氣體減量的目的。風能或光能等之再生能源只能減少排碳量,排放源之二氧化碳的總量並沒有減少。(第十款:負排放技術)

()淨零排放乃溫室氣體排放量,在扣除碳匯和碳補存的移除量等於零。(第十一款:淨零排放)

()現行條文著重於發展綠能,其目的在於減少石化燃料的消耗量並達到節能減碳。然,目前世界先進國家的腳步已更為積極地往淨零排放邁進,因此需要關鍵的碳匯與負排放技術研發,藉以移除大氣中二氧化碳的總量。(第二十款:低碳綠色成長)

()國內外正掀起邁向淨零排碳聲浪,目前無法單靠現有技術與政策實現,因此政府、金融與企業的投融資應積極發揮主導性,將資金投入到投資周期較長,風險較大的新興減碳技術。(第二十一款:綠色金融)

(十一)天然氣發電的碳排放雖只有燃煤的一半,但的確仍有碳排。因此,未來燃氣發電勢必搭配碳補存,將天然氣發電的二氧化碳捕捉循環再利用,形成不增碳的燃氣發電,為此處所指的低碳綠色天然氣。(第二十二款:創新技術能源)

三、刪除條文:

()現行第七款、第八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八款、第二十款、第二十二款至第二十六款、第二十八款均屬執行細節相關規定,毋庸於本法為用詞定義,爰予刪除。

()現行第十四款、第二十一款定義:確證及查證,實質上同為經查驗機構查驗之程序,已於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明定,爰予刪除。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已擴及對製程、設備、器具、車輛、燃料及建築之管理,現行第十六款已無為定義性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四、參考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遷專門委員會氣候變遷第六次評估報告IPCC AR6第一工作小組報告,現行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款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現行第三款、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十六款及第二十七款:款次變更為第四款、第六款、第三款、第十五款及第十八款;修正第二十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現行第四款:參考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遷專門委員會氣候變遷第六次評估報告IPCC AR6第一工作小組報告,酌作文字修正,並變更為第五款。

()現行第六款:款次變更為第十三款,並配合相關條文明確管制主體,酌作文字修正。

()現行第十九款:款次變更為第十七款,並刪除後段減量額度內容及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第十七款之款次變更為第十六款。

(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

第四條 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溫室氣體淨零排放

為達成前項目標,各級政府應與國民、事業、團體共同推動溫室氣體減量、發展負排放技術及促進國際合作。

第一項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及國內情勢變化,適時調整該目標,送行政院核定,並定期檢討之。

(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

第四條 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溫室氣體排放量降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溫室氣體排放量百分之五十以下

項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及國內情勢變化,適時調整該目標,送行政院核定,並定期檢討之。

一、國際間超過一百三十國及歐盟已經宣示或評估淨零排放目標,其中德國、英國、日本等已於法律明文納入減量目標。為明確宣示我國減量決心,修正第一項家長期減量目標。

二、為達成淨零排放目標,參依環境基本法第四條揭示之合作原則,增訂第二項。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各級政府相關法律與政策規劃管理原則)

第五條 政府應秉持減緩與調適並重之原則,確保國土資源永續利用及能源供需穩定,妥適減緩及因應氣候變遷之影響,兼顧環境保護、經濟發展社會正義、跨世代衡平及脆弱族群扶助

各級政府應鼓勵創新研發,強化財務機制,充沛經濟活力,開放良性競爭,推動低碳綠色成長,創造就業機會,提升國家競爭力。

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相關法律政策之規劃管理原則如下:

一、為確保國家能源安全,應擬定逐步降低化石燃料依賴之中長期策略,訂定再生能源中長期目標,逐步落實非核家園願景。

二、秉持使用者付費之環境正義原則,溫室氣體排放額度之核配應逐步從免費核配到配售或拍賣方式規劃。

三、依二氧化碳當量,推動溫室氣體排放之稅費機制,以因應氣候變遷,並落實中立原則,促進社會公益。

四、積極協助傳統產業節能減碳或轉型,發展綠色技術綠色產業,創造就業機會綠色成長。

五、提高資源能源使用效率,促進資源循環使用以減少環境污染及溫室氣體排放。

六、為促進達成淨零排放之目標,發展創新技術能源,強化蓄積碳匯,增加碳捕存、推動再利用,推廣再利用,研發負排放技術,並得與國際合作。

七、納入因應氣候變遷因子,提高氣候變遷調適能力,降低脆弱度及強化韌性,確保國家永續發展。

(各級政府相關法律與政策規劃管理原則)

第五條 政府應秉持減緩與調適並重之原則,確保國土資源永續利用及能源供需穩定,妥適減緩及因應氣候變遷之影響,兼顧環境保護、經濟發展社會正義。

各級政府應鼓勵創新研發,強化財務機制,充沛經濟活力,開放良性競爭,推動低碳綠色成長,創造就業機會,提升國家競爭力。

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相關法律政策之規劃管理原則如下:

一、為確保國家能源安全,應擬定逐步降低化石燃料依賴之中長期策略,訂定再生能源中長期目標,逐步落實非核家園願景。

二、秉持使用者付費之環境正義原則,溫室氣體排放額度之核配應逐步從免費核配到配售方式規劃。

三、依二氧化碳當量,推動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以因應氣候變遷,並落實中立原則,促進社會公益。

四、積極協助傳統產業節能減碳或轉型,發展綠色技術與綠色產業,創造新的就業機會綠色經濟體制,並推動國家基礎建設之低碳綠色成長方案

五、提高資源能源使用效率,促進資源循環使用以減少環境污染及溫室氣體排放。

一、參酌巴黎協定,增訂考量跨世代衡平、脆弱族群扶助及參酌國際公約內涵等原則,爰配合修正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四、排放額度核配方式包括免費、配售及拍賣,其中配售、拍賣均屬須付費之核配方式,第三項第二款爰酌作文字修正。

五、除化石燃料之使用外,含氟溫室氣體、冷媒或其他製程等亦將排放溫室氣體,第三項第三款爰酌作文字修正。

六、新增第三項第六款,提升能源效率、降低經濟與民生活動僅能抑碳,大氣中二氧化碳的總量並沒有因此減少。因極端氣候導致的災難已是現在進行式,必須以更積極的手段,例如蓄積碳匯、增加碳捕存、研發負排放技術等將二氧化碳移除、碳捕存、再利用,達到淨零排放目標。

七、增列第三項第七款,強化政府相關法律及政策之氣候變遷調適規劃管理原則。

(溫室氣體管理相關計畫或方案之基本原則)

第六條 因應氣候變遷相關方案,其基本原則如下:

一、國家減量目標及期程之訂定,應履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之共同但有差異之國際責任,同時兼顧我國環境、經濟及社會之永續發展。

二、部門階段管制目標之訂定,應考量成本效益,並確保儘可能以最低成本達到溫室氣體減量成效。

三、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變遷之肇因,緩解其不利影響,並協助公正轉型

四、致力氣候變遷科學、森林及其他碳匯、碳捕存、負排放技術、再生能源、資源循環等溫室氣體減量技術之研究發展。

五、建構綠色金融機制及推動措施,促成投資及產業追求永續發展之良性循環。

六、提升中央地方協力及公私合作,並推動因應氣候變遷之教育宣傳與專業人員能力建構。

、積極加強國際合作,以維護產業發展之國際競爭力。

(溫室氣體管理相關計畫或方案之基本原則)

第六條 溫室氣體管理相關計畫,其基本原則如下:

一、國家減量目標及期程之訂定,應履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之共同但有差異之國際責任,同時兼顧我國環境、經濟及社會之永續發展。

二、部門階段管制目標之訂定,應考量成本效益,並確保儘可能以最低成本達到溫室氣體減量成效。

三、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變遷之肇因,緩解其不利影響。

、積極加強國際合作,以維護產業發展之國際競爭力。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及第二十條計畫方案之順序,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酌巴黎協定,修正第三款「協助公正轉型」及增訂第四款至第六款,包括溫室氣體減量技術研發、綠色金融、公私協力及能力建構等原則;現行第四款移列至第七款。

三、氣候變遷導源於多種原因,所造成的危害雖難以斷定具體的因果關係,但應採取預防性的行動,減少民眾的擔憂和恐懼,控制並降低災害的發生。(第一項第三款)

四、現行條文著重於溫室氣體減量管理,但缺乏能源及產業達到淨零碳排之長期技術發展規劃。為符合全球減碳技術發展趨勢,明定相關技術研究發展。(第一項第四款)

五、實現淨零碳排需要大量自然碳匯,以及低碳、負碳等綠色新能源與技術,將資金導引至符合永續的企業及技術開發,以建構完善的產業永續發展生態圈。(第一項第五款)

(委託專責機構之原則)

第七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辦理有關氣候變遷調適與溫室氣體減量之調查、查、輔導、訓練及研究事宜。

(委託專責機構之原則)

第七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有關氣候變遷與溫室氣體減量之調查、查、輔導、訓練及研究事宜。

考量各級政府皆應共同推動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工作,爰修正為各級政府均得委託專責機構辦理相關業務,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酌修文字。

第二章 政府機關權責

第二章 政府機關權責

章名未修正。

(永續會及中央機關推動事項)

第八條 為推動氣候變遷因應及強化跨域治理,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永續會)應協調、分工或整合國家因應氣候變遷基本方針及重大政策之跨部會氣候變遷因應事務

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事項如下:

一、再生能源、創新技術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

二、能源使用效率提及能源節約。

三、製造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四、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五、低碳能源運具使用。

六、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

七、具負碳足跡之碳捕存與再利用科技研發與推動

八、碳匯、碳捕存、再利用之減碳計算方法與認證。

、森林資源經營管理、生物多樣性保育及匯功能之強化。

、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糧食安全確保。

十一、綠色金融及溫室氣體減量之誘因機制。

十二、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影響評估及因應規劃。

十三、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抵換、拍賣、配售、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

十四、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及推動。

十五、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

十六、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

十七、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

十八、公正轉型之推動。

十九、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永續會及中央機關推動事項)

第八條 行政院應邀集中央有關機關、民間團體及專家學者,研訂及檢討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分工、整合、推動及成果彙整相關事宜

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事項如下:

一、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

二、能源使用效率提及能源節約。

三、工業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四、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五、低碳能源運具使用。

六、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

七、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

、森林資源管理、生物多樣性保育及碳吸收功能強化。

、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糧食安全確保。

、綠色金融及溫室氣體減量之誘因機制。

十一、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衝擊評估及因應規劃。

十二、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抵換、拍賣、配售、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

十三、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及推動。

十四、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

十五、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

十六、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

十七、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一、氣候變遷涉及層面甚廣,為強化跨部會氣候變遷因應事務橫向溝通,依環境基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由行政院設置之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負責協調、分工及整合國家氣候變遷因應相關業務,爰修正第一項之推動架構。

二、第二項第一款增列「創新技術能源」;第七款增列「具負碳足跡之碳捕存與再利用科技研發與推動」;第八款修正並增列「減碳計算方法與認證」;第九款條正為森林資源「經營」管理;其他款次酌修文字。

三、本法溫室氣體淨零碳排的核心在於將二氧化碳資源化。人工碳捕存或再利用已是全球邁向淨零碳排具共識且積極發展的關鍵策略與有效性工具。惟碳捕存或再利用過程中,若因為能量輸入(能耗)將造成更多的二氧化碳排出,與減碳目標背道而馳,因此人工碳捕存或再利用的減碳科技,其整個過程的二氧化碳總排放量絕不能超過所收集(減少)的二氧化碳數量,故應設限於「負跡足跡」。(第二項第七款)

四、碳匯、碳捕存、再利用都是減碳的科技。因減碳所衍生的碳權,可抵銷企業產生的碳排放,甚至可於碳交易市場出售。因此,需有一致性計算方法並接軌國際的認證機制。(第二項第八款)

五、植物光合作用是地球上最原始的固碳方式,藉由光合作用將大氣中的二氧化碳固定在植物體內或土壤或海洋中,從而減少大氣中二氧化碳濃度,是實現淨零碳排的重要途徑。行政院已將山林溼地保育、擴增碳匯納為邁向淨零的措施之一,宣示打造循環永續與韌性安全的社會。森林台灣陸地上最大的碳匯,因此在推動溫室氣體減量的議題上,應著重於森林碳匯所能發揮的貢獻。再者,單單只有森林資源管理(Administration)是不夠的,還應有經營(Management)才能盡其功,經營指:調查、規劃、撫育、收穫、更新及其他營林作業等發揮森林內部及外部效益之內容。另,碳吸存(Carbon sequestration)是碳匯(Carbon sink)策略之一,其他策略還有碳保存(Carbon conservation)、碳替代(Carbon substitution)。(第二項第九款)

(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我國經濟、能源、環境狀況參酌國際現況及前條第一項分工事宜,擬訂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以下簡稱行動綱領),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前項行動綱領,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及國內情勢變化,定期檢討。

(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應依我國經濟、能源、環境狀況參酌國際現況及前條第一項分工事宜,擬訂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以下簡稱行動綱領)及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以下簡稱推動方案),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前項行動綱領應每五年檢討一次;推動方案應包括階段管制目標、推動期程、推動策略、預期效益及管考機制等項目。

國家能源、製造、運輸、住商及農業等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推動方案,訂定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行動方案(以下簡稱行動方案),其內容包括該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目標、期程及具經濟誘因之措施。

一、第一項增訂行動綱領應對外公開規定,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由中央主管機關整合六大部門溫室氣體減量行動方案擬訂國家溫室氣體減量行動計畫,刪除推動方案相關規定。

二、行動綱領為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重要施政方針,檢討年限不宜僵化,爰修正第二項,以參酌國際公約或其協議及國內情勢等情形之方式進行檢討。

三、刪除現行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各階段管制目標)

條 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中央主管機關邀集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經召開公聽會程序後,訂定五年為一期之階段管制目標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階段管制目標應依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六條之原則訂定,其內容包括:

一、國家階段管制目標。

二、能源、製造、住商、運輸、農業、環境等部門階段管制目標。

三、電力排放係數階段目標。

階段管制目標,除第一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下一期開始前二年提出。

階段管制目標經行政院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每年定期向行政院報告。

(各階段管制目標)

十一條 階段管制目標以五年為一階段,其目標及管制方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集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組成諮詢委員會定之

各階段管制目標應依前項之訂定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並經召開公聽會程序後,行政院核定。

各階段管制目標,除第一階段外,應於下一階段排放期開始前二年提出。

十二條第一項 各階段管制目標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每年定期向行政院報告。

一、條次變更。

二、為擴大多元及深化公眾參與程序及相關行政程序,第一項明定階段管制目標應召開公聽會程序後訂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新增第二項,明定階段管制目標含括內容及起迄時程。

四、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條第二項已納入階段管制目標訂定準則考量因素、內容、時程等相關事項,為免重複規範,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二項相關規定。

五、第一期及第二期階段管制目標已依現行規定辦理,爰第三項配合調整、明確階段管制目標提出期程,並酌作文字修正。

(溫室氣體減量行動方案)

十一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及階段管制目標,邀集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訂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減量行動方案(以下簡稱部門行動方案)送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溫室氣體減量行動方案)

第九條第三項 國家能源、製造、運輸、住商及農業等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推動方案,訂定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行動方案(以下簡稱行動方案),其內容包括該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目標、期程及具經濟誘因之措施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溫室氣體行動方案成果報告)

十二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所屬部門行動方案成果報告。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所屬部門行動方案後,未能達成所屬部門階段管制目標,應提出改善措施

項成果報告改善措施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送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並對外公開。

(溫室氣體行動方案成果報告)

第十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產業調整及能源供需,定期檢討修正前條行動方案,且應每年編寫執行排放管制成果報告,未能達成排放管制目標者,應提出改善計畫。

前項行動方案之實施、訂修、改善計畫及排放管制成果報告,應提報行政院核定。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十條第一項分列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第一項酌修文字,並考量行動綱領、階段管制目標執行已有相關檢討調整機制,行動方案亦得藉由改善措施檢討執行成效,爰刪除行動方案定期檢討機制。

四、第二項明定改善措施提出之時機。

五、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增訂對外公開規定,理由同第九條說明一、();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維持本法用語一致性。)

 

第十二條 各階段管制目標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每年定期向行政院報告。

前項階段管制目標之執行,應依下列狀況之變遷,並經行政院同意後,為必要之調整:

一、氣候變遷科學知識與相關科技。

二、經濟與產業發展現況。

三、財政與社會現況。

四、能源政策。

五、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

一、本條刪除。

二、第一項執行狀況與階段管制目標相關,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四項,爰予刪除。

三、考量階段管制目標執行之調整機制,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已明定相關考量原則及改善措施提出、核定措施,第二項爰予刪除。

(溫室氣體排放清冊及國家報告)

十三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統計之研議,並將調查統計成果每年定期提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每三年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溫室氣體排放清冊及國家報告)

十三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統計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之研議,並將調查統計及調適成果每年定期提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衝擊評估、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每三年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第一項氣候變遷調適策略研議及調適成果、第二項氣候變遷衝擊評估與調適相關,已移列至第三章規範,爰酌作文字修正。

(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召集人,職司跨局處因應氣候變遷事務之協調整合及推動。

前項推動會之委員由召集人就有關機關、單位首長及氣候變遷因應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氣候變遷事務性質為跨局處業務,非僅涉環保事務,爰增設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依第二條主管機關之規定,召集人由直轄市、縣(市)首長擔任,以強化地方政府參與因應氣候變遷事務之角色。至組織形式為任務編組或常設性組織,則尊重地方政府權責。

(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減量執行方案成果報告)

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及部門行動方案,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以下簡稱減量執行方案)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每年編寫減量執行方案成果報告,經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後對外公開。

(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減量執行方案成果報告)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政院核定之推動方案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行動方案,訂修溫室氣體管制執行方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第九條刪除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修正為地方政府依行動綱領及國家減量計畫訂修減量執行方案,並增訂其訂修應踐行公眾參與程序後送地方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及對外公開規定。

三、第二項增訂地方政府應編寫減量執行方案成果報告及對外公開規定。

(排放源排放量之輔導)

十六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查、登錄、減量及參與國內或國際合作溫室氣體減量措施

(排放源排放量之輔導)

十四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查、登錄、減量及參與國內或國際合作抵換專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將查證修正為查驗、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將抵換專案修正為提出自願減量計畫據以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章 氣候變遷調適

 

本章新增。

(公私協力推動調適能力建構之事項)

第十七條 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應推動調適能力建構之事項如下:

一、以科學為基礎,檢視現有資料、推估未來可能之氣候變遷,並評估氣候變遷風險,藉以強化風險治理及氣候變遷調適能力。

二、強化因應氣候變遷相關環境、災害、設施、能資源調適能力,提升氣候韌性。

三、確保氣候變遷調適之推動得以回應國家永續發展目標。

四、建立各級政府間氣候變遷調適治理及協商機制,提升區域調適量能,整合跨領域及跨層級工作。

五、因應氣候變遷調適需求,建構綠色金融機制及推動措施。

六、推動氣候變遷新興產業,鼓勵氣候變遷調適技術開發,研發、推動氣候變遷調適衍生產品及商機。

七、強化氣候變遷調適之教育、人才培育及公民意識提升,並推展相關活動。

八、強化脆弱族群因應氣候變遷衝擊之能力。

九、融入綜合性及以社區為本之氣候變遷調適政策及措施。

十、其他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事項。

國民、事業、團體應致力參與前項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事項。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能力建構為氣候變遷調適工作之基礎,透過落實具整體性及綜效之作為,可有效提升國家整體因應氣候變遷基礎能力,爰增訂第一項政府應推動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事項。

三、氣候變遷調適之行動主體不僅於政府,爰於第二項明定國民、事業及團體之氣候變遷調適責任。

(氣候變遷科學研究、風險評估)

第十八條 中央科技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科學及衝擊調適研究發展,並與氣象主管機關共同研析及掌握氣候變遷趨勢,綜整氣候變遷科學資訊、氣候情境設定、易受氣候變遷衝擊領域之風險評估資訊,定期公開氣候變遷科學報告。

各級政府應依前項氣候變遷科學資訊及氣候情境,進行氣候變遷風險評估,作為研擬、推動調適方案及策略之依據。

前項氣候變遷風險評估之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科學技術基本法定有中央科技主管機關,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及氣象主管機關應配合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化專門委員會,公布之氣候變遷推估資料、風險評估方法、報告等,定期出版本土性氣候變遷科學報告,俾綜整氣候變遷科學相關資訊,作為公私部門推動氣候變遷之參考依據以及民眾獲取氣候變遷科學知識之來源。

三、考量氣候變遷科學資訊及氣候情境為進行氣候變遷風險評估之基礎,氣候變遷風險評估亦為研擬、推動調適方案及策略之依據,爰增訂第二項。

四、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相關作業準則之授權依據。

(氣候變遷調適行動方案、行動計畫)

第十九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易受氣候變遷衝擊之權責領域,邀集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訂修該領域之調適行動方案(以下稱調適行動方案)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整合前項調適行動方案,擬訂國家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以下簡稱國家調適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第一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調適行動方案成果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增訂理由如下:

()納入易受氣候變遷衝擊領域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擬訂調適行動方案送中央主管機關,並新增踐行公眾參與程序規定。

()一百零八年九月九日行政院核定國家氣候變遷調適行動方案(一百零七年至一百十一年),係劃分為能力建構及災害、維生基礎設施、水資源、土地利用、海洋及海岸、能源供給及產業、農業生產及生物多樣性、健康等八項易受氣候變遷衝擊之領域,保留因應全球氣候變遷趨勢與風險之彈性;調適領域另於本法施行細則或行動綱領明文。

三、第二項納入由中央主管機關整合第一項調適行動方案,擬訂國家調適計畫,俾透過跨領域橫向整合,提升整體因應氣候變遷之基礎能力,並使推動調適工作效益得以整合強化。

四、第三項增訂調適成果報告提報及對外公開規定,其對外公開理由同第九條說明一、()

(氣候變遷調適執行方案)

第二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國家調適計畫及調適行動方案,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訂修氣候變遷調適執行方案(以下簡稱調適執行方案)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調適執行方案成果報告,經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後對外公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地方政府依行動綱領、國家調適計畫及調適行動方案訂修調適執行方案;其執行方案之具體內容另於本法施行細則明文補充,並增訂調適執行方案之訂修,應踐行公眾參與程序後送地方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及對外公開規定,其對外公開理由同第九條說明一、()

三、第二項增訂地方政府應編寫調適執行方案成果報告及對外公開規定,其對外公開理由同第九條說明一、()

章 減量對策

章 減量對策

章次變更。

(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登錄、查驗)

二十一條 事業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進行排放量盤查,並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應查驗者,盤查相關資料並應經查驗機構查

排放盤查登錄頻率、紀錄、應登錄事項與期限、查方式、管理及其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登錄、查驗)

第十六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並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所開立之排放源帳戶,其排放量清冊及相關資料每三年內經查驗機構查

前項查驗機構須為國際認可之查驗機構或其在國內開設之分支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申請認證並取得許可後,始得辦理本法所定確證及查證事宜。查驗機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查證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認證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排放源之盤查、登錄內容、頻率、查證方式、帳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明確規定應盤查登錄排放量之主體為事業,盤查頻率另於修正條文第二項授權辦法明文,且依現行管理實務,排放量登錄無須開立帳戶,爰刪除帳戶管理相關規定。

()參考國外之作法,將應盤查登錄之排放源排放量相關資料均需每三年經查驗機構查驗之規定,修正為經公告指定者,其盤查之排放量應經查驗機構查驗,以利中央主管機關依排放源類型、排放溫室氣體種類及規模等進行分級管理。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二十二條修正,爰刪除之。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查驗機構)

第二十二條 查驗機構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任)之認證機關(構)申請認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辦理本法所定查驗事宜。

前項查驗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許可事項、分級查驗範圍、監督、檢查、廢止;查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廢止、管理及其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認證機構資格、委託(任)或停止委託(任)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查驗機構)

第十六條第二項 前項查驗機構須為國際認可之查驗機構或其在國內開設之分支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申請認證並取得許可後,始得辦理本法所定確證及查證事宜。查驗機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查證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認證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規定由現行第十六條第二項移列修正,並分列為三項。

二、為提高量能因應我國對於溫室氣體查驗之需求,進行查驗機構分級管理,第一項爰刪除查驗機構須為國際認可相關規定,並於第二項授權定明查驗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分級查驗範圍等。另依現行執行方式,查驗機構係先取得認證後,再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故酌修文字以臻明確。

三、第二項除增訂提供服務之分級查驗範圍,並增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內容及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四、現行第十六條第二項後段關於認證機構資格、委託或停止委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規定,移列至第三項明文,並增訂授權內容及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排放源效能標準)

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其生產過程排放溫室氣體應符合效能標準。該標準按第十條各期階段逐期調升。

事業製造或輸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車輛供國內使用者,其車輛排放溫室氣體,應符合效能標準。

新建築之構造、設備,應符合減緩溫室氣體排放之規定。

第一、二項效能標準及前項減緩溫室氣體排放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排放源效能標準)

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獎勵經公告之排放源,在被納入總量管制前進行溫室氣體減量得針對排放源訂定效能標準。

前項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排放源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產出、消耗之溫室氣體排放量定之,並定期檢討

一、條次變更。

二、為因應國際加速減碳趨勢,強化我國溫室氣體減量作為,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生產過程排放溫室氣體,應符合效能標準,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訂有「自主減量計畫可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優惠費率」方案,故宜按第十條各期階段逐期調升,才能達到敦促事業綠色轉型,投入資金於碳捕存、再利用,改善臺灣環境品質。

三、第二項增列車輛之管理措施,本次修正直接管制車輛單位行駛里程之二氧化碳排放,至現行依能源管理法訂有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其係管制車輛燃油之能源效率(管理單位用油行駛里程),二者管制方式不盡相同。

四、第三項增列建築之管理措施,以強化溫室氣體減量作為,其中設備係指敷設於建築物之設備,例如綠能、空氣調節、昇降設備等。

五、針對車輛及建築,將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令以事前許可機制進行管制,以確保符合所定效能標準或減少排放之規定。

六、第四項配合前三項增訂授權規定,另有關查核產品生產過程排碳之效能、車輛排放溫室氣體之效能、建築之構造、設備等是否符合標準或規定所需之檢驗測定,於第四十一條明定。

(溫室氣體增量之抵換)

第二十四條 事業新設或變更排放源達一定規模者,應依溫室氣體增量之一定比率進行抵換。但進行增量抵換確有困難,於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可者,得繳納代金,專作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之用。

前項一定規模、增量抵換比率、期程、抵換來源、繳納代金之申請程序、代金之計算、繳納期限、繳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降低事業新設或變更排放源排放溫室氣體對氣候變遷造成之衝擊,爰於第一項要求達一定規模者應進行一定比率之增量抵換,並增訂增量抵換確有困難應繳納代金相關規定,保留執行彈性。

三、宜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授權依據。

(溫室氣體減量專案)

二十五條 事業或各級政府得自行或聯合共同提出自願減量專案,據以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取得減量額度,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條件及期限使用。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專案類型,指定前項自願減量措施或減量成果之查驗方式。

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及第一項自願減量專案取得減量額度之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開立帳戶,將減量額度之資訊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平台,並得移轉、交易或拍賣之

第一項適用對象、申請程序、自願減量方式、專案內容、審查核准、減量額度計算、使用條件、使用期限、收回、專案或減量額度廢止、管理及其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帳戶開立應檢具之資料、帳戶管理、減量額度移轉與交易之對象、次數限制、手續費、減量額度拍賣之對象、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溫室氣體減量專案)

二十二條 執行抵換專案者,經查驗機構查證其達成之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排放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經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及非總量管制公告之排放源自願減量取得排放額度者,於資訊平台帳戶登錄其排放額度、使用條件及使用期限。

前二項抵換專案、先期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及非總量管制公告之排放源自願減量內容要項、申請方式、專案成立條件、計畫書審查與核准、減量換算排放額度方式、查證作業、排放額度使用條件及使用期限、排放額度抵換總量管制排放額度之比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新增減量額度申請程序,以鼓勵事業或各級政府單獨或共同執行減量。

三、抵換專案為本法修正前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減量措施,爰予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

四、新增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自願減量專案之類型指定適當之查驗方式。

五、現行第二項遞移至第三項,為利建構減量額度供需機制促進減量,明定額度資訊應公開,並得移轉、交易或拍賣。另本法修正前僅有核發抵換專案、先期專案額度,爰刪除符合效能標準獎勵及非總量管制公告之排放源自願減量取得額度二項目。

六、現行第三項分列於第四項及第五項,並配合前三項修正授權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前條減量額度之用途)

第二十六條 前條減量額度用途如下:

一、依第二十四條之溫室氣體增量抵換。

二、扣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排放量。

三、扣除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排碳差額。

四、抵銷第三十六條之超額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用途。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在國內取得減量額度之各種用途。

三、第五款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用途,例如環評承諾抵換、企業自願性碳中和宣告等。

(國際碳邊境調整機制)

第二十七條 事業取得國外減量額度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得扣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排放量或抵銷第三十六條之超額量,且每次扣除或抵銷不得超過所用減量額度十分之一。

前項國外減量額度之認可,由中央主管機關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能源效率提升、國內減量額度取得及長期減量目標達成等要素,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準則。

(國際碳邊境調整機制)

第二十一條第四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能源效率提升、國內排放額度取得及長期減量目標達成等要素,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國外排放額度開放認可準則。事業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國外排放額度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且不得超過核配額十分之一

一、第一項新增國外減量額度經認可後得使用範疇及使用量限制。

二、現行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移列修正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第二十五條修正,將核配額、排放額度修正為減量額度。

(排水源碳費之徵收)

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及各期階段管制目標,在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效能標準下,得分階段對下列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徵收碳費:

一、直接排放源:依其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二、間接排放源:依其使用電力間接排放之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生產電力之直接排放源,得檢具提供電力消費之排放量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扣除前項第一款之排放量。

第一項碳費徵收對象、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我國溫室氣體減量現況、排放源類型、溫室氣體排放種類、排放量規模、自主減量情形及減量成效公告,並定期檢討之。

第一項碳費應不低於已開發國家平均碳費,其計算方式、徵收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繳、補繳、收費之排放量計算方法、免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增訂理由如下:

()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減量目標,參考國際間運用之碳定價機制,新增徵收碳費之經濟誘因工具。依我國地理環境特性,考量氣候變遷議題具有跨域性,並非特定地區個別問題,爰新增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徵收碳費之制度。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已明定效能應逐期調升,宜維持條文之一致性。

()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規定,明定碳費徵收主體。

三、為促使使用電力者減少間接溫氣體排放,透過收費機制提供減量誘因,第二項增訂生產電力直接排放源得申請扣除提供電力消費之排放量。

四、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徵收碳費對象、費率之授權依據、應斟酌因素及定期檢討機制,宜綜合衡量國際碳定價實施情形及我國產業競爭力等訂定及檢討。

五、第四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收費相關之授權規定。並將最低碳費具體化,以讓各部門有依據進行落實溫室氣體減量。減碳排、碳捕存、碳再利用的費用都相當高,碳費訂得太低,無法讓企業感受到綠色轉型的壓力,企業會傾向於繳錢了事,其不僅有違政府徵收碳費之初衷,也同時犧牲人民福祉,故以「不低於已開發國家平均碳費」為標準。

(碳費之優惠)

第二十九條 碳費徵收對象因採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能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量並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目標者,得提出自主減量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優惠費率。

前項指定目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優惠費率、申請對象、資格、應檢具文件、自主減量計畫內容、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碳費徵收對象採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第一項規定其得申請核定優惠費率之情形。

三、考量第一項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量之指定目標,攸關碳費徵收對象權益,於第二項明定該指定目標之訂定須會同有關機關。

四、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優惠費率等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授權規定。

(碳費之排放量減量扣除)

第三十條 碳費徵收對象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以減量額度扣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排放量。

前項適用對象、應檢具文件、減量額度扣減比率、上限、審查程序、廢止、補足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第二十八條碳費徵收機制,為提高自願減量誘因,第一項增訂碳費徵收對象得申請以減量額度扣除排放量之規定。

三、第二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授權依據。

(排碳差額)

第三十一條 為避免碳洩漏,事業進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產品碳排放量,並依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之排碳差額,於第二十五條之平台取得減量額度。

但於出口國已實施排放交易、繳納碳稅或碳費且未於出口時退費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減免應取得之減量額度。

事業未依前項規定取得足夠減量額度,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代金。

前二項申報、審查程序、排碳差額計算、減免、代金之計算、繳納期限、繳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溫室氣體造成全球氣候變遷之衝擊,有必要建構國際碳邊境調整機制,以避免碳洩漏及維護產業之公平競爭力,爰訂定第一項。

三、考量執行碳邊境調整機制彈性,於第二項增訂繳納代金相關規定。

四、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碳邊境調整機制執行辦法之授權依據。

五、本條碳邊境調整機制應參酌國際經貿情勢及碳邊境調整機制實施情形等,審慎評估施行。

(溫室氣體管理基金)

三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一條之代金及第二十八條之碳費。

二、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手續費。

、第三十五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

、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

、其他之收入。

(溫室氣體管理基金)

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依前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

、依第二十一條收取之手續費。

、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違反本法行政罰鍰之部分提撥。

、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

、其他之收入。

前項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二、排放源檢查事項。

三、輔導、補助及獎勵排放源辦理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工作事項。

四、資訊平台帳戶建立、拍賣、配售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五、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六、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七、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與獎助事項。

八、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

九、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

第一項第一款拍賣或配售之所得經扣除其成本及費用後之淨額,應以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之比例補助直轄市、縣(市)作為前項項目之用。

前項補助比例及其分配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考量人口數、土地面積及相關因素定之,並定期檢討。

第一項基金,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其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移列為本條序文,內容未修正,各款修正說明如下:

()配合第二十四條、前條增訂代金繳納制度及第二十八條新增碳費徵收制度,增訂第一款。

()第二款配合第二十五條新增手續費規定爰與納入,另配合現行條文第二款引述條次已修正為第三十六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現行第一款移列為第三款,修正引述條文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現行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移列為第四款至第六款。

()考量罰鍰收入係政府透過公權力以警惕或矯正各種違規強制收取之收入,應納入公庫統收統支,爰刪除現行第四款。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爰予刪除。

四、中央主管機關對地方政府之補助事宜,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已有相關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五、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訂定相關事宜,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已有相關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五項規定。

(溫室氣體管理基金用途)

第三十三條 前基金專供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用途如下:

一、輔導排放源進行溫室氣體減量、碳盤查、碳足跡、碳中和。

二、補助、獎勵事業運用或研發低碳、負排放、低碳綠色碳循環經濟等技術及設備。

三、輔導、補助、獎勵辦理森林碳匯及其他以自然為本之解決方案措施。

四、補助及獎勵事業發展溫室氣體減量、處理、碳捕存、再利用技術。

五、辦理前四款以外之輔導、補助、獎勵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資訊平台帳戶建立、免費核配、拍賣、配售、移轉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及排放源檢查事項。

、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與宣導事項。

、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

十一、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

溫室氣體管理基金應優先用於前項第三至第五款用途。

第一項第一款碳費及第二款拍賣或配售收入,應以不低於百分之七十之比例,運用於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輔導、補助及獎勵事項。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補助及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溫室氣體管理基金用途)

十九條第二項 前項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二、排放源檢查事項。

三、輔導、補助及獎勵排放源辦理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工作事項。

四、資訊平台帳戶建立、拍賣、配售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五、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六、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七、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與獎助事項。

、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

、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

第一項第一款拍賣或配售之所得經扣除其成本及費用後之淨額,應以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之比例補助直轄市、縣(市)作為前項項目之用。

前項補助比例及其分配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考量人口數、土地面積及相關因素定之,並定期檢討。

第一項基金,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其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一、第一項規定由現行第十九條第二項移列修正,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已納入現行第一款用途,爰予刪除,其餘各款修正理由如下:

二、現已有溫室氣體盤查之例行性業務,故不宜將「溫室氣體減量、排放源檢查事項」之工作執行列為前條基金之專款專用項目。

三、有關該基金支用項目之規定,不應僅侷限於「排放源」檢查、自願減量及資訊平台建立等項目,對於森林碳匯、人工碳捕捉及再利用等具負碳效果之積極性工作應透過輔導、鼓勵、獎勵等手段以實現本法「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落實環境正義,推動事業綠色轉型,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之目的。

四、實現淨零碳排需要大量的低碳、負碳等綠色能源與技術,因技術難度高,所需資金與投資風險也較大,致銀行融資、企業投資相對保守,常見籌資不易問題。藉由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創造實質經濟誘因,鼓勵事業投資低碳、負碳等綠色能源與技術,促進綠色產業之發展,才能落實永續環境目標。再者,現行循環經濟著重於廢棄物的處置模式,為了達到廢棄物回收再利用,衍生出許多高耗能、高耗水的處理模式,對於實現淨零碳排並無助益,因此在此限縮為低碳綠色碳循環經濟。(第一項第二款)

五、森林為台灣陸地上最大的碳匯,考量森林碳匯有別於以工業碳捕存技術,其除減碳之外,同時具有國土保安、環境改善、生物多樣性保育等多重效益,因此提振林業(Forestry)、強化森林經營(Forest management, FM)、林相改良或森林復育(Reforestation, RF)、新增林地(Afforestation, AF)、碳吸存(Carbon sequestration)、碳保存(Carbon conservation)、碳替代(Carbon substitution)、森林收穫木材產品(Harvest wood product, HWP)等「以自然為本的解決方案」(Nature-based Solutions, NBS)已成為當前各國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所優先考慮的重點工作之一。為呼應國際NBS的發展趨勢,及彰顯政府對於具環境效益之自然碳匯的重視,故「輔導、補助、獎勵辦理森林碳匯及其他以自然為本的解決方案措施。」(第三款)

六、將排放的二氧化碳捕捉下來,如同企業廢氣、廢水、廢棄物的處理,最終走上循環經濟之再利用途徑。(第四款)

七、第一項第五款配合第五條促進資源循環使用於第三項新增能資源循環利用項目。(第五款)

八、碳足跡之相關推動事項,已明列於本法第三十七條碳足跡相關事項包括訂定碳含量計算及認證方式,不宜在此重覆羅列。

九、為鼓勵投資、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第二項增訂基金優先用途。

十、明訂支用比例以確保落實於減碳效益。

十一、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項目乃直接減碳排、甚至於將二氧化碳資源化之負碳作業,應集中資金於其中。

十二、第四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就補助、獎勵辦理溫室氣體減量工作等事項訂定辦法之規定。

(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

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

總量管制應於實施排放量盤查、查、登錄制度,並建立自願減量、排放額度核配及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計畫,會同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實施,並得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協議共同實施

(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

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

總量管制應於實施排放量盤查、查、登錄制度,並建立核配額、抵換、拍賣、配售及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實施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化溫室氣體總量管制與排放交易執行細節,增訂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計畫之規定,並新增得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協議共同實施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酌作文字修正。

(核配排放額度)

三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分階段訂定排放總量目標,於總量管制時應考量各行業之貿易強度、總量管制成本等因素,以避免碳洩漏影響全球減碳及國家整體競爭力之原則,將各階段排放總量所對應排放源之排放額度,以免費核配、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其事業。

前項配售排放之比例,得依進口化石燃料及二氧化碳當量推動溫室氣體排放之稅費機制之施行情形酌予扣減。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配予公用事業之核配額,應扣除其提供排放源能源消費所產生之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之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部分排放額度以穩定碳市場價格,或核配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所屬事業。

事業關廠、歇業或解散,其免費核配之排放額度不得轉讓,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回;事業停工或停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管控其免費核配之排放額度,必要時得收回之。

第一項各行業碳洩漏對國家整體競爭力影響之認定、事業排放額度核配方式、條件、程序、拍賣或配售方法、超出排放額度、核配排放額度之廢止項保留排放額度、一定規模及前項收回排放額度、事業停工、停業、復工、復業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核配排放額度)

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分階段訂定排放總量目標,於總量管制時應考量各行業之貿易強度、總量管制成本等因素,以避免碳洩漏影響全球減碳及國家整體競爭力之原則,將各階段排放總量所對應排放源之排放額度,以免費核配、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其事業。該核配額中屬配售額之比例應於階段管制目標內明定,並應分階段增加至百分之百。

前項配售額之比例,得依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之施行情形酌予扣減比例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配予公用事業之核配額,應扣除其提供排放源能源消費所產生之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之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部分核配額、核配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所屬事業,並命該排放源採行最佳可行技術

排放源關廠、歇業或解散,其核配額不得轉讓,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回註銷。排放源停工或停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管控其核配額,必要時得收回之。

第一項事業核配額、核配方式、條件、程序、拍賣或配售方法、核配額撤銷、廢止與第四項保留核配額、一定規模、應採行最佳可行技術及前項排放源停工、停業、復工、復業之程序、各行業碳洩漏對國家整體競爭力影響等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歐盟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以下簡稱ETS)、美國加州、韓國等國家或地區實施 ETS經驗,額度係以免費、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納管對象,並逐步將配售及拍賣兩種有償核配之比例提高,而其中以拍賣較符合市場機制,逐漸被擴大採用,爰刪除現行第一項後段有關配售額應分階段增至百分之百規定。

三、第二項將配售額修正為配售排放額度,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四、第三項未修正。

五、第四項修正理由如下:

()參考國際 ETS穩定排放額度價格之市場穩定儲備機制,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穩定碳市場價格,得保留部分排放額度。

()將核配額修正為排放額度,以臻明確。

()理由同說明三,並刪除排放源採行最佳可行技術規定,於排放額度核配時納入考量。

六、第五項明確管制主體;為兼顧私人利益,明定收回之排放額度限於免費核配情形,以穩定市場,避免額度價格發生過高之情形,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第六項,第二十八條已有「自主減量計畫可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優惠費率」方案,對於事業超出排放額度,需有額外的罰則,如此才有足夠減碳之誘因,配合調整管制主體。配合調整管制主體。

(額度帳戶移轉及交易)

三十六條 經核配排放額度之事業,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開立帳戶,將排放額度之資訊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平台,並得移轉或交易;其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一定期間之排放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移轉期限日內其帳戶中已登錄可供該期間扣減之排放額度。

事業排放量超過其排放額度之數量(以下簡稱超額量),得於規定移轉期限日前,以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自願減量專案、移轉、交易、拍賣取得之減量額度登錄於其帳戶,以供扣減抵銷其超額量;移轉期限日前,帳戶中原已登錄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剩餘量,在未經查驗前不得用以交易。

前二項帳戶開立應檢具之資料、帳戶管理、扣減、排放額度移轉與交易之對象、次數限制、手續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額度帳戶移轉及交易)

二十一條 取得核配額之事業,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一定期間之排放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移轉期限日內其帳戶中已登錄可供該期間扣減之排放額度。

事業排放量超過其核配額度之數量(以下簡稱超額量),得於規定移轉期限日前,以執行先期專案、抵換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交易或其他方式取得之排放額度,登錄於其帳戶,以供扣減抵銷其超額量;移轉期限日前,帳戶中原已登錄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剩餘量,在未經查證前不得用以交易。

前項抵換專案及交易取得之排放額度,應以來自國內為優先。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能源效率提升、國內排放額度取得及長期減量目標達成等要素,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國外排放額度開放認可準則。事業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國外排放額度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且不得超過核配額十分之一。

國外抵換專案之查驗機構,應為國際氣候變化公約相關機制認可,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第一項帳戶之管理、排放額度之登錄、扣減及第二項、第四項交易對象、方式、手續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第一項將核配額修正為核配排放額度,以臻明確。

()參考國際執行經驗及現行條文立法原意,增列排放額度應資訊公開及得移轉或交易,以臻明確。

三、第二項修正理由如下:

()將核配額度修正為排放額度,以臻明確。

()配合第二十三條將效能標準獎勵修正為強制性規定,爰刪除相關規定。

()配合第二十五條修正,將排放額度修正為減量額度,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三項及第五項配合新增第二十七條,爰刪除之。

五、現行第四項移列至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修正,爰刪除之。

六、現行第六項遞移至第三項,配合前二項修正新增訂定辦法授權內容及酌修文字。

(產品碳足跡)

第三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一定種類、規模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應於指定期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碳足跡,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查驗及核算後核定之,並於規定期限內依核定內容使用及分級標示於產品之容器或外包裝。

非屬前項公告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碳足跡,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查驗及核算後核定之,並依核定內容使用及分級標示。

前二項碳足跡核定之申請,應備文件、審查、查驗、核算、分級、標示、使用、期限、廢止、管理及其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全球減碳趨勢,第一項增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應於指定期限內申請核定碳足跡,並於規定期限內使用及分級標示之強制性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公告之同一種類、規模之產品依其碳足跡進行分級管理。

三、為鼓勵持續減碳,並作為民眾選購產品參考,第二項增訂非屬第一項公告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申請核定碳足跡,並依規定使用及分級標示。

四、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申請,應備文件、審查、查驗、核算、分級、標示、使用、期限、廢止、管理等相關之授權規定。其查驗作業,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應由查驗機構辦理。

(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

第三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或限制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

前項公告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記錄及申報。

前項核准之申請、審查程序、核准內容、廢止、記錄、申報、管理及其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在大氣層中具極長之生命週期,有配合國際公約發展趨勢加以管制必要,例如:氫氟碳化物(HFCs)係依蒙特婁議定書(Montreal Protocol)吉佳利修正案(Kigali Amendment)納入規範,以達逐步削減管制目標,爰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及訂定辦法之授權依據。

(碳捕存、再利用之特別規定)

第三十九條 事業碳捕存後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事業辦理碳捕存,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碳捕存核准之申請,應提出試驗計畫或執行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計畫內容至少應包含座落區位、封存方法、環境衝擊、可行性評估及環境監測。

經核准碳捕存之事業,應依核准內容執行,於二氧化碳封存期間持續執行環境監測,並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監測紀錄。前三項碳捕存核准之審查程序、廢止、監測、記錄、申報、管理及其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依國際能源總署所提淨零排放策略,二氧化碳之捕捉利用、封存為關鍵策略之一,配合第四條已將一百三十九年淨零排放目標納入,爰增訂相關管理規定。

三、第三項考量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對於環境之影響衝擊,故明定應檢具試驗計畫或執行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四、第四項明定封存後應進行環境監測並記錄,有關環境監測所需之檢驗測定,於第四十一條明文。

五、第五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授權依據。

(排放源檢查權)

四十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事業或排放源所在場所,實施排放源操作排放相關設施碳足跡標示、溫室氣體或相關產品製造、輸入、存放、販賣、使用之檢查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排放源檢查權)

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於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排放源所在場所,實施排放源操作排放相關設施檢查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排放源及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新增碳邊境調整機制、第三十七條碳足跡及前條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新增之管制措施,擴大行政檢查實施場所及檢查範疇,酌作文字修正。

三、因應第三十七條碳足跡查核,得於產品陳列銷售之經銷場所、製造或存放之生產廠(場)或倉儲等相關場所執行。

(檢驗測定機構)

第四十一條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涉及溫室氣體排放量、排放效能及環境之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事項、廢止、許可證核(換)發、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管理及其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各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修正所需之檢驗測定包括溫室氣體排放量、排放效能及環境監測等,有賴經核給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以標準方法為之,以確保檢驗測定數據之正確性,爰增訂第一項。茲以排放量為例:事業得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以標準方法直接量測其排放管道之溫室氣體排放濃度及流量等,以計算排放量。

三、第二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授權依據。

四、增訂第三項檢驗測定方法之授權,以確保檢驗測定之數據品質。

章 教育宣導與獎勵

章 教育宣導與獎勵

章次變更。

(氣候變遷教育與宣導)

四十二條 各級政府應加強推動對於國民、團體事業因應氣候變遷減緩與調適之教育及宣導工作,並積極協助民間團體推展有關活動,其相關事項如下:

一、擬訂與推動因應氣候變遷減緩與調適之教育宣導計畫。

二、提供民眾便捷之氣候變遷相關資訊。

三、建立產業民眾參與機制以協同研擬順應當地環境特性之因應對策。

四、推動氣候變遷相關之科學、技術管理等人才培育

五、鼓勵研發,結合環境教育相關措施,編製氣候變遷之環境教育教材。

六、促進人民節約能源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七、其他經各級政府公告之事項。

(氣候變遷教育與宣導)

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推動對於國民、學校業對減緩全球氣候變遷之認知與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之宣導工作,並積極協助民間團體推展有關活動,其應推展事項如下:

一、擬訂與推動氣候變遷及其影響教育宣導計畫。

二、提供民眾便捷之氣候變遷相關資訊。

三、建立產業民眾參與機制以協同研擬順應當地環境特性之因應對策。

四、培訓科學、技術管理人員

五、鼓勵研發,結合環境教育相關措施,編製氣候變遷之環境教育教材。

六、促進人民節約能源與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七、建置低碳產品標籤制度及推廣低碳產品。

八、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事項。

一、條次變更。

二、將「各級政府機關」修正為「各級政府」,爰修正序文及第七款。

三、序文另配合第四條第二項合作原則,並維持本法用語一致性,將本法教育宣導工作推動主體修正為國民、事業及團體,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一款配合本次修法將氣候變遷調適納入,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二款、第五款未修正。

六、第三款、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七、為達淨零排放目標,涉及能源轉型、產業轉型與社會轉型等面向,推動氣候變遷相關之人才培育至為重要,第四款文字配合修正。

八、配合新增第三十七條碳足跡相關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七款規定,並將現行第八款規定遞移。

(政府、學校、公營事業─節約能源及提高效率之宣導)

四十三條 各級政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低耗能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政府、學校、公營事業─節約能源及提高效率之宣導)

二十五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低耗能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一、條次變更。

二、將各級政府機關修正為各級政府,以維持本法用語一致性。

(能源提供者─節約能源及提高效率之宣導)

四十四條 提供各式能源者應致力於宣導鼓勵使用者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能源提供者─節約能源及提高效率之宣導)

二十六條 提供各式能源者應致力於宣導鼓勵使用者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獎勵與補助)

四十五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辦理氣候變遷調適或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績效優良之機關、機構、事業、僱用人、學校、團體或個人,予獎勵或補助。

前項獎勵與補助之條件、原則審查程序、廢止及其有關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獎勵與補助)

二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氣候變遷調適或溫室氣體研究、管理與推動績效優良之機關、機構、事業、僱用人、學校、團體或個人,予獎勵或補助。

前項獎勵與補助之條件、原則及審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中央主管機關推動相關獎勵補助工作已另於第三十二條明文,爰刪除中央主管機關獎勵補助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其化獎勵補助對象已包含僱用人範疇,爰予刪除。

四、保留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獎補助彈性,將「應」修正為「得」。

章 罰  則

章 罰  則

章次變更。

(登錄不實數據之處罰)

四十六條 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及限制或停止交易:

一、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盤查、登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盤查、登錄。

二、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有登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錄。

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重新核配排放量時,扣減其登錄不實之差額排放量。

(登錄不實數據之處罰)

二十九條 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盤查、登錄義務者、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登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盤查、登錄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且於重新核配排放量時,扣減其登錄不實之差額排放量;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及限制或停止交易。

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制體例,將違反條文分列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扣減登錄不實差額排放量規定移至第二項。考量排放量核配涉及總量管制,爰限於第二款違規情形,以茲明確。

四、現行第二項改善期限規定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統一規範,爰配合刪除。

(規避、妨礙、拒絕之處罰)

第四十七條 規避、妨礙、拒絕依第四十條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規避、妨礙、拒絕之處罰)

三十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行政檢查條次變更、檢查範圍擴大,酌作文字修正,並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一條,新增強制執行檢查規定。

(排放量盤查、登錄違反規定之處罰)

四十八條 事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項所定辦法有關排放量盤查與登錄頻率、紀錄、應登錄事項與期限及管理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查驗機構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取得許可逕行查驗或違反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應具備之條件、查驗人員之資格、許可事項及管理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排放量盤查、登錄違反規定之處罰)

三十一條 查驗機構違反依第十六條第項所定辦法有關資格條件、許可事項及執行查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依第十六條第項所定辦法有關盤查、登錄內容頻率管理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前二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三項變更條次及明確處罰要件,爰將現行第二項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條次變更,爰將現行第一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並明確處罰要件及酌作文字修正。

四、刪除第三項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說明四。

(檢驗測定機構違反規定之處罰)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或勒令歇業:

一、檢驗測定機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取得許可逕行檢驗測定。

二、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資格、許可事項及管理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四十一條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規定,增列違反本法規定檢驗測定機構及相關規定事項之罰則。

(違反減量額度移轉、交易、拍賣規定之處罰)

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應限制或停止交易: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減量額度移轉、交易、拍賣之對象、方式及管理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排放額度移轉、交易之對象、方式及管理之規定。

(違反減量額度移轉、交易、拍賣規定之處罰)

三十二條 排放源或事業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交易對象或方式之管理規定者或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使用條件或使用期限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限制或停止交易。

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制體例將違反條文移列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配合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明文違反減量額度、排放額度移轉、交易之對象、方式及管理規定之處罰。

三、刪除第二項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說明四。

(違反抵換規定之處罰)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抵換溫室氣體增量。

二、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禁止之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限制之規定,或未依第二項申請核准逕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第一項公告限制之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

四、違反第三十八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之核准內容、記錄、申報及管理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第二十四條增量抵換及第三十八條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管制,增訂處罰規定。

(違反碳捕存規定之處罰)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事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逕行二氧化碳捕捉後之封存。

二、事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內容執行。

三、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之監測、記錄、申報及管理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第三十九條二氧化碳捕捉後之封存管制,增訂處罰規定。

三、配合第三十九條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之監測、記錄、申報及管理相關辦法,增訂處罰規定。

(違反碳足跡規定之處罰)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七第一項規定,未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申請核定碳足跡,或未於規定期限內依核定內容使用或標示於產品之容器或外包裝。

二、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碳足跡標示、使用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第三十七條 碳足跡管理機制,新增各級主管機關處罰規定。

(違犯碳費規定之處罰)

第五十四條 依第二十八條應繳納碳費,有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碳費計算有關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查核結果核算排放量,並以碳費收費費率之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

以前項之方式逃漏碳費者,中央主管機關除依第五十九條計算及徵收逃漏之碳費外,並追繳最近五年內之應繳費額。但應徵收碳費起徵未滿五年者,自起徵日起計算追繳應繳費額。

前項追繳應繳費額,應自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截止日之次日或逃漏碳費發生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新增事業蓄意以不實資料申報或虛偽記載、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漏報與碳費有關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碳費收費費率二倍計算碳費及碳費之追徵期限、加計利息規定。

(未登錄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之處罰)

五十五條 事業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移轉期限日,帳戶中未登錄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者,每公噸超額量處碳市場價格三倍之罰鍰,以每一公噸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上限。

前項碳市場價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考國內外碳市場交易價格定期檢討並公告之。

(未登錄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之處罰)

二十八條 事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移轉期限日,帳戶中未登錄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者,每公噸超額量處碳市場價格三倍之罰鍰,以每一公噸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上限。

前項碳市場價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考國內外碳市場交易價格定期檢討並公告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第三十六條次變更調整條次。

(限期改善之規定)

第五十六條 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以九十日為限。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限內完成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並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處分機關申請重新核定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限。

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處分機關申請延長,處分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最長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再延長一年;未確實依改善計畫執行,經查屬實者,處分機關得立即終止其改善期限,並從重處罰。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訂定。

三、第一項統一規範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限內完成者,於原因消滅後向處分機關申請重新核定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限。

四、第二項統一規範本法改善期限之申請延長相關規定。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本法之處罰機關)

第五十七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處罰之執行機關,除第四十七條行政檢查及第五十三條碳足跡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罰鍰裁罰準則之訂定)

第五十八條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排放源種類、排放溫室氣體種類、特性、影響程度及違規情節裁處。

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適切裁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裁罰準則之授權依據。

章 附  則

章 附  則

章次變更。

(滯納金之規定)

第五十九條 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於期限內繳納代金、碳費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繳納代金、碳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新增逾期繳納代金及碳費應加徵滯納金,且遲繳代金及碳費時應加計利息之規定。

(檢驗費、審查費、手續費或證書等規費之收費標準)

第六十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許可,應收取檢驗費、審查費、手續費或證書等規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修正新增之管制措施,增加收取費用規定。

六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

 

六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三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7人,鑒於全球極端氣候日益增加,氣候變化已不再只是單純的環境問題,已對於經濟、農業及社會造成方方面面之衝擊,為確保我國具備因應氣候變遷之完善法治,並跟隨國際皆欲追求之淨零排放目標,遂修正過去著重於減緩之《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爰參考各國法制,將徵收碳費專款專用、強化排放管制及誘因機制促進減量、強化碳足跡管理機制及產品標示等手段,整併至我國之《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並將名稱修正為「氣候變遷因應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現行各國在巴黎協定架構下,紛紛增進因應氣候變遷作為,並設定2050年達成溫室氣體淨零排放目標。

為使國家適應全球氣候變遷衝擊以達到永續發展,我國應有必要透過跨部會整合建構韌性體系,強化我國調適作為,增加可使用之政策工具,並達到全民一起溫室氣體減量之行動,修正要點如下:

一、強調氣候正義於當前全球社會之重要性,並修正規定淨零排放為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增訂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其辦理。(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四條)

二、呼應巴黎協定,政府於進行公正轉型時,應兼顧跨世代衡平及脆弱群體扶助;因應氣候變遷相關計畫或方案之基本原則,增訂納入中央地方協力及公私合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公正轉型、綠色金融、能力建構等。(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

三、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負責協調、分工及整合國家因應氣候變遷基本方針及重大政策之跨部會相關事務。(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階段管制目標;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修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減量行動方案,以揭示國家氣候變遷因應之目標。(修正條文第九條至第十一條)

五、為使因應氣候變遷行動能透過由上而下的推動,強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氣候變遷事務之協調整合,規定其增設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並明定其應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及公開成果報告。(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六、增訂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推動事項,接軌氣候變遷科學及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整合易受氣候變遷衝擊領域之調適行動方案擬訂國家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並明定前開行動方案成果報告之公開。(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

七、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氣候變遷調適執行方案之訂修及該執行方案成果報告之公開。(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八、增訂事業具公告排放源者,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應經查驗者,其盤查相關資料,應經查驗機構查驗;事業新設或變更排放源達一定規模者,應進行一定比率之增量抵換;鼓勵事業或各級政府提出自願減量專案並據以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者,得申請核准取得減量額度。(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

九、從生活各處落實溫室氣體減排,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指定之車輛應符合效能標準、新建築之構造及設備應符合減緩溫室氣體排放之規定,強化對各該排放行為之管理。(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十、增訂徵收碳費作為經濟誘因工具,將外部成本內部化,中央主管機關對國內排放源徵收碳費,及碳費優惠費率、減量額度扣除徵收碳費之排放量之規定;因應國際趨勢對進口產品實施碳邊境調整機制;代金、碳費納入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得支用於補助、獎勵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減少脆弱群體可能受到之衝擊、投資、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等用途。(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三條)

十一、修正實施總量管制時機、調整排放額度之核配規定,並增訂排放額度用於碳市場穩定機制等,以與國際作法一致。(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

十二、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一定種類、規模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應申請核定碳足跡及依核定內容標示之相關規定,以延伸生產者責任。(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十三、增訂配合國際公約發展趨勢,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或限制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十四、增訂事業捕捉二氧化碳後之利用、封存相關規定;配合新增相關管制措施,修正行政檢查之範疇;確保檢驗測定品質,增訂檢驗測定機構及檢驗測定方法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

十五、明確受處分主體及調整援引條次,新增違反碳足跡申請核定及標示、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公告禁止或限制、檢驗測定機構取得許可證等管理規定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

十六、增訂以不正當方式短、漏報與碳費計算有關之資料者,以碳費收費費率之二倍計算應繳納費額;提高未登錄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之罰鍰上限;增訂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代金、碳費之加徵滯納金、利息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九條)

十七、規範本法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相關規定;增訂本法處罰之權責機關,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裁罰準則。(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

提案人:黃國書  

連署人:何欣純  賴品妤  張廖萬堅 洪申翰  吳玉琴  陳歐珀  黃世杰  莊競程  王美惠  張宏陸  林宜瑾  吳思瑤  林昶佐  陳明文  湯蕙禎  莊瑞雄  

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名稱

現行名稱

說明

氣候變遷因應

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

本法於制定時,主要著重於溫室氣體減量管理機制。為與國際接軌,本次修正擴及強化減量管理、調適因應、碳定價、能力建構等相關規範,全面構建因應氣候變遷體系,爰將名稱修正為「氣候變遷因應法」。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落實氣候正義及環境正義,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落實環境正義,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2000年第一屆氣候正義峰會(People's Summit for Climate Justice)在海牙舉行。此次峰會確認氣候變化是一項人權問題,並建立跨越國家和國界的聯盟,以應對氣候變化並支持可持續發展,亦確立各國對於追求氣候正義(limate Justice)之目標,故於本條中亦納入此一目標。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理由如下:

()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眾多,行政院於一百十一年一月核定之第二期(一百十年至一百十四年)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係以主辦、協辦機關並列方式劃分權責。

()由於氣候變遷議題具有複雜性、不確定性、跨領域及跨部門等特性,為確保未來有持續調整回應國內外討論此議題之空間,保留組織調整與分工事項權責單位之彈性,爰參考環境教育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增訂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自辦理之原則性規範;至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明確之職掌範疇,另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文補充。

()參酌前揭推動方案並參考實際運作情形,權責分工原則如下:

1.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經濟部主辦;科技部協辦)。

2.能源使用效率提升及能源節約(經濟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3.工業部門溫室氣體減量(經濟部主辦;科技部協辦)。

4.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交通部主辦;經濟部協辦)。

5.低碳能源運具使用(交通部主辦;經濟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協辦)。

6.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內政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7.服務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經濟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8.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9.自然資源管理、生物多樣性保育及碳匯功能強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辦;內政部、海洋委員會協辦)。

10.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糧食安全確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辦)。

11.綠色金融、溫室氣體減量財稅制度及溫室氣體減量之誘因機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發展委員會主辦;經濟部、財政部協辦)。

12.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衝擊評估及因應規劃(國家發展委員會主辦;經濟部協辦)。

13.溫室氣體總量管制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交部協辦)。

14.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及推動(科技部主辦;經濟部協辦)。

15.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16.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國家發展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17.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教育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18.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發生氣候變遷影響之調整適應過程以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害,或利用其有利之情勢包括自然系統對實際發生氣候變遷影響之調整適應過程,必要時透過適當之人為介入,使其調整適應預期發生之氣候變遷影響

溫室氣體減量:指減少人類活動衍生之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吸收儲存

、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

、溫暖化潛勢:指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在特定時間範圍內所累積之輻射驅動力並將其與二氧化碳為基準進行比較之衡量指標

、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七、負排放技術: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以自然碳循環或人為方式移除、吸收或儲存之機制。

、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或大氣中持續移除後,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地層、設施或場所。

九、淨零排放:指溫室氣體排放量與碳匯量達成平衡。

十、公正轉型:在尊重人權及尊嚴勞動之原則下,向所有因應氣候變遷轉型及氣候政策受影響之社群進行諮詢,並協助產業、地區、勞工及消費者穩定轉型。

十一、事業:指公司、行號、工廠、民間機構、行政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

十二、減量額度:指事業及各級政府執行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本法修正施行前執行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簡稱抵換專案)、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以下簡稱先期專案)取得之額度。

十三、效能標準:排放源之單位產品、單位原(物)料、單位里程或其他單位用料容許排放量。

十四、總量管制:指在一定期間內,為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對公告排放源溫室氣體總容許排放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五、排放額度:指進行總量管制時,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額度。

十六、碳洩漏:指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

十七、碳足跡:指產品由原料取得、製造、配送銷售、使用及廢棄處理等生命週期各階段產生之碳排放量,經換算為二氧化碳當量之總和。

十八、脆弱群體:指暴露於氣候威脅或因公正轉型及氣候政策易受影響,難以消弭所受威脅或負面影響之群體。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氣候變遷衝擊或其影響之調整,以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傷害,或利用其有利之情勢。調適包括預防性及反應性調適、私人和公共調適、自主性與規劃性調適等。

三、溫室氣體排放源(以下簡稱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

四、溫暖化潛勢:指在一段期間內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輻射衝擊,相對於相等單位之二氧化碳之係數。

五、溫室氣體排放量(以下簡稱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六、事業:指具有排放源之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機關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

七、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單元或大氣中持續分離後,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地層、設施或場所。

八、碳匯量: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之數量,扣除於吸收或儲存於碳匯過程中產生之排放量及一定期間後再排放至大氣之數量後,所得到吸收或儲存之二氧化碳當量淨值。

九、減緩:指以人為方式減少排放源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碳匯。

十、低碳綠色成長:促進產業綠化及節能減碳,並透過低碳能源與綠色技術研發,發展綠能及培育綠色產業,兼顧減緩氣候變遷之綠色經濟發展模式。

十一、排放強度:指排放源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所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

十二、抵換:指事業採行減量措施所產出之減量額度,用以扣減排放源之排放量。

十三、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以下簡稱先期專案):本法實施前,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排放源減量且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強度方式執行,所提出之抵換專案。

十四、確證:指抵換專案經查驗機構審核,確認抵換專案計畫書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作業。

十五、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簡稱抵換專案):指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排放額度,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方法提出計畫書,其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查驗機構確證,且所有設備、材料、項目及行動均直接與減少排放量或增加碳匯量有關的專案。

十六、溫室氣體排放效能標準(以下簡稱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排放源別或事業別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公告容許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

十七、總量管制:指在一定期間內,為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對公告排放源溫室氣體總容許排放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八、交易:指進行總量管制時,排放額度於國內外之買賣或交換。

十九、排放額度:指進行總量管制時,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此額度得取自政府之核配、拍賣、配售、先期專案、抵換專案、效能標準或交易;一單位之排放額度相當於允許排放一公噸之二氧化碳當量

二十、階段管制目標:依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對一定期間內的二氧化碳排放總當量所為之管制總量。

二十一、查證:指排放量數據或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數據,經查驗機構驗證或現場稽核之作業。

二十二、盤查:指彙整、計算及分析排放量或碳匯量之作業。

二十三、登錄:指將經由查驗機構完成查證之排放量、碳匯量、核配量、減量或交易之排放量、拍賣量及配售量等登記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之作業。

二十四、核配排放額度(以下簡稱核配額):指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配排放源於一定期間之直接與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

二十五、配售排放額度(以下簡稱配售額):中央主管機關有償售予排放源於一定期間內許可之溫室氣體排放量。

二十六、排放源帳戶: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用以登錄排放源之排放量、核配額、拍賣額、配售額或抵換排放額度之帳戶。

二十七、碳洩漏: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

二十八、最佳可行技術:指考量能源、經濟及環境之衝擊後,排放源所採行經評估已商業化排放量最少之技術。

一、序言及第一款未修正。

二、參考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遷專門委員會氣候變遷第六次評估報告IPCC AR6第一工作小組報告內容,修正第二款定義。

三、第九款移列為第三款,釐清其實質意涵將「減緩」修正為「溫室氣體減量」,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款、第五款、第十六款、第二十七款款次變更為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參考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遷專門委員會氣候變遷第六次評估報告IPCCAR6第一工作小組報告內容,修正第四款溫暖化潛勢之定義,並遞移為第五款。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修正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及新增第二項為達成淨零排放目標之合作原則,新增第七款負排放技術及第九款淨零排放之定義。

七、第七款款次遞移為第八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本款已有碳匯之定義,現行第八款碳匯量無另為定義之必要,爰予刪除。

八、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款基本原則及第八條第十七款公正轉型之推動,為中央有關機關推動事項,新增第十款公正轉型之定義。

九、第六款款次移列為第十一款,並配合第四章「減量對策」各條文修正,酌予修正以明確管制主體。

十、第十款至第十二款、第十八款、第二十款、第二十二款至第二十六款屬執行細節相關規定,毋庸定義,爰予刪除。

十一、第十三款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第十五款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均乃本法修正前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減量措施,無另為定義必要,爰予刪除。

十二、確證、查證實質上同為經查驗機構查驗之程序,已回歸本法其他條文修正規範,無另為定義必要,爰刪除第十四款及第二十一款。

十三、為鼓勵事業及各級政府採行自願減量取得減量額度,並利後續就其使用用途、期限、方式等予以管理,爰新增第十二款減量額度之定義。

十四、第十七款款次遞移為第十四款,內容未修正。

十五、第十九款款次遞移為第十五款,並為與減量額度有所區隔,刪除後段減量額度內容及酌作文字修正。

十六、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增訂碳足跡管理機制,新增第十七款碳足跡之定義。

十七、為確保氣候變遷因應執行政策時,特定群體免於受到政策打擊而產生生存困難,爰新增第十款脆弱群體之定義。

十八、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刪除最佳可行技術相關規定,爰刪除第二十八款。

第四條 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溫室氣體淨零排放

為達成前項目標,各級政府應與國民、事業、團體共同推動溫室氣體減量、發展負排放技術及促進國際合作。

第一項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及國內情勢變化,適時調整該目標,送行政院核定,並定期檢討之。

第四條 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溫室氣體排放量降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溫室氣體排放量百分之五十以下。

前項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及國內情勢變化,適時調整該目標,送行政院核定,並定期檢討之。

一、明定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繼歐盟於2020年宣布於2050年前達到淨零排放之目標,全球已有數十個國家及區域宣布跟進,所代表經濟體占全球GDP50%以上。我國跟進此波綠色浪潮,制定具野心且符合國際趨勢之長期減量目標,可帶動各部會及民間擘劃積極減量路徑,落實氣候行動,加速因應氣候變遷危機。

三、新增第二項,環境維護人人有責,參酌環境基本法第四條及第五條之精神,要求政府與民間合作溫室氣體、碳排放之減少工作。

 

第五條 政府應秉持減緩與調適並重之原則,確保國土資源永續利用及能源供需穩定,妥適減緩及因應氣候變遷之影響,兼顧環境保護、經濟發展社會正義、跨世代衡平及脆弱群體扶助

各級政府應鼓勵創新研發,強化財務機制,充沛經濟活力,開放良性競爭,推動低碳綠色成長,創造就業機會,提升國家競爭力。

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相關法律政策之規劃管理原則如下:

一、為確保國家能源安全,應擬定逐步降低化石燃料依賴之中長期策略,訂定再生能源中長期目標,逐步落實非核家園願景。

二、秉持使用者付費之環境正義原則,溫室氣體排放額度之核配應逐步從免費核配到拍賣或配售方式規劃。

三、依二氧化碳當量,推動溫室氣體排放之稅費機制,以因應氣候變遷,並落實中立原則,促進社會公益。

四、積極協助傳統產業節能減碳或轉型,發展綠色技術綠色產業,創造就業機會綠色成長。

五、提高資源能源使用效率,促進資源循環使用以減少環境污染及溫室氣體排放。

六、納入因應氣候變遷因子,提高氣候變遷調適能力,降低脆弱度及強化韌性,確保國家永續發展。

第五條 政府應秉持減緩與調適並重之原則,確保國土資源永續利用及能源供需穩定,妥適減緩及因應氣候變遷之影響,兼顧環境保護、經濟發展及社會正義。

各級政府應鼓勵創新研發,強化財務機制,充沛經濟活力,開放良性競爭,推動低碳綠色成長,創造就業機會,提升國家競爭力。

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相關法律與政策之規劃管理原則如下:

一、為確保國家能源安全,應擬定逐步降低化石燃料依賴之中長期策略,訂定再生能源中長期目標,逐步落實非核家園願景。

二、秉持使用者付費之環境正義原則,溫室氣體排放額度之核配應逐步從免費核配到配售方式規劃。

三、依二氧化碳當量,推動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以因應氣候變遷,並落實中立原則,促進社會公益。

四、積極協助傳統產業節能減碳或轉型,發展綠色技術與綠色產業,創造新的就業機會與綠色經濟體制,並推動國家基礎建設之低碳綠色成長方案

五、提高資源與能源使用效率,促進資源循環使用以減少環境污染及溫室氣體排放。

一、參酌巴黎協定,氣候變遷將影響國家發展及國民安全,政府應並重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因應,更兼顧弱勢之權益保障,避免脆弱族群於環保永續發展的過程中遭到犧牲。修正第一項增訂考量跨世代衡平、脆弱群體扶助等原則。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修正理由如下:

()序文及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款未修正。

()排放額度核配方式包括免費、拍賣、配售,其中拍賣、配售均屬須付費之核配方式,爰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除化石燃料之使用外,含氟溫室氣體、冷媒或其他製程等亦將排放溫室氣體,爰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因應淨零排放路徑,修正第四款。

()為強化政府相關法律及政策之氣候變遷調適規劃管理原則,提高國家強韌度,增訂第六款規定。

第六條 因應氣候變遷相關計畫方案,其基本原則如下:

一、國家減量目標及期程之訂定,應履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之共同但有差異之國際責任,同時兼顧我國環境、經濟及社會之永續發展。

二、部門階段管制目標之訂定,應考量成本效益,並確保儘可能以最低成本達到溫室氣體減量成效。

三、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變遷之肇因,緩解其不利影響,並協助公正轉型

四、致力氣候變遷科學及溫室氣體減量技術之研究發展。

五、建構綠色金融機制及推動措施,促成投資及產業追求永續發展之良性循環。

六、提升中央地方協力及公私合作,並推動因應氣候變遷之教育宣傳及專業人員能力建構。

、積極加強國際合作,以維護產業發展之國際競爭力。

第六條 溫室氣體管理相關方案或計畫,其基本原則如下:

一、國家減量目標及期程之訂定,應履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之共同但有差異之國際責任,同時兼顧我國環境、經濟及社會之永續發展。

二、部門階段管制目標之訂定,應考量成本效益,並確保儘可能以最低成本達到溫室氣體減量成效。

三、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變遷之肇因,並緩解其不利影響。

四、積極加強國際合作,以維護產業發展之國際競爭力。

一、序文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未修正。

三、參酌巴黎協定,修正第三款及增訂第四款至第六款,包括公正轉型、減量及調適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綠色金融、中央地方協力、公私合作及能力建構等原則。

四、第四款移列為第七款。

第七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辦理有關氣候變遷調適與溫室氣體減量之調查、查、輔導、訓練及研究事宜。

第七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有關氣候變遷與溫室氣體減量之調查、查證、輔導、訓練及研究事宜。

一、為因應實務需求及符合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增訂委任、委託及委辦之對象。

二、本條所定訓練,包括氣候變遷調適、溫室氣體減量專業人才之培訓。

第二章 政府機關權責

第二章 政府機關權責

章名未修正。

第八條 為推動氣候變遷因應及強化跨域治理,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永續會)協調、分工、整合國家因應氣候變遷基本方針及重大政策之跨部會氣候變遷因應事務

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事項如下:

一、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

二、能源使用效率提及能源節約。

三、製造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四、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五、低碳能源運具使用。

六、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

七、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

八、自然資源管理、生物多樣性保育及碳功能強化。

九、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糧食安全確保。

十、綠色金融、溫室氣體減量財稅制度及溫室氣體減量之誘因機制。

十一、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影響評估及因應規劃。

十二、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抵換、拍賣、配售、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

十三、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及推動。

十四、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

十五、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

十六、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

十七、公正轉型及以社區為本之氣候變遷調適政策及措施推動。

、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第八條 行政院應邀集中央有關機關、民間團體及專家學者,研訂及檢討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分工、整合、推動及成果彙整相關事宜

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事項如下:

一、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

二、能源使用效率提昇及能源節約。

三、工業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四、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五、低碳能源運具使用。

六、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

七、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

八、森林資源管理、生物多樣性保育及碳吸收功能強化。

九、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糧食安全確保。

十、綠色金融及溫室氣體減量之誘因機制。

十一、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衝擊評估及因應規劃。

十二、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抵換、拍賣、配售、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

十三、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及推動。

十四、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

十五、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

十六、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

十七、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依環境基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行政院應設置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永續會),由政府部門、學者專家及社會團體各三分之一組成。考量氣候變遷涉及層面甚廣,而永續會本即在處理氣候變遷相關業務,具有跨部會之整合功能,為強化跨部會氣候變遷因應事務橫向溝通,爰修正第一項,由永續會負責協調、分工及整合國家氣候變遷因應相關業務,並酌作文字修正。

()永續會將設專案小組,其秘書處並配置專責人力與預算,以強化氣候治理並利業務推動。

二、第二項修正如下:

()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款酌作修正,以納入海洋及其他自然資源等面向。

()新增第十七款,將公正轉型推動工作及以社區為本之氣候變遷調適政策及措施納入。

()第十七款遞移為第十八款。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我國經濟、能源、環境狀況、參酌國際現況及前條第一項分工事宜,擬訂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以下簡稱行動綱領),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前項行動綱領,中央主管機關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及國內情勢變化,必要時檢討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應依我國經濟、能源、環境狀況,參酌國際現況及前條第一項分工事宜,擬訂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以下簡稱行動綱領)及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以下簡稱推動方案),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前項行動綱領應每五年檢討一次;推動方案應包括階段管制目標、推動期程、推動策略、預期效益及管考機制等項目

國家能源、製造、運輸、住商及農業等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推動方案,訂定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行動方案(以下簡稱行動方案),其內容包括該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目標、期程及具經濟誘因之措施。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本法修正前著重於溫室氣體減量管理,本次修正係為全面建構因應氣候變遷體系,爰酌作文字修正。

()考量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與溫室氣體減量行動方案內容重疊性高,為提升行政效率,爰刪除該推動方案擬訂規定,簡化行政流程。

()為落實政府資訊公開,以利民眾參與,爰增訂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以下簡稱行動綱領)應予以公開之規定。

二、行動綱領為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重要施政方針,檢討年限不宜僵化,爰修正第二項,以參酌國際公約或其協議及國內情勢等情形之方式進行檢討,於有需要時檢討其相關規定;並配合第一項修正,刪除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相關規定。

三、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爰予刪除。

第十條 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中央主管機關邀集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經召開公聽會程序後,訂定五年為一期之階段管制目標,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階段管制目標應依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六條之原則訂定,其內容包括:

一、國家階段管制目標。

二、能源、製造、住商、運輸、農業、環境等部門階段管制目標。

三、電力排放係數階段目標。

階段管制目標,除第一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下一期開始前二年提出。

階段管制目標經行政院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每年定期向行政院報告。

第十一條 階段管制目標以五年為一階段,其目標及管制方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集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組成諮詢委員會定之

各階段管制目標應依前項之訂定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並經召開公聽會程序後,送行政院核定。

各階段管制目標,除第一階段外,應於下一階段排放期開始前二年提出。

第十二條第一項 各階段管制目標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每年定期向行政院報告。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移列修正。

二、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為第一項,其理由如下:

()階段管制目標應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六條之原則訂定,為免重複規範,爰刪除訂定其目標及管制方式之準則規定。

()自本法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以來,中央主管機關已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於一百零五年及一百十年實施第一期及第二期階段管制目標,新增對外公開之規定,理由同第九條說明一、(),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

()明定階段管制目標之訂定原則,並包括能源、製造、住商、運輸、農業及環境等部門階段管制目標及電力排放係數階段目標;其中住商部門包括建築及服務業。

()第三款所定電力排放係數之統計範疇,包括公用售電業銷售電量及再生能源直供或轉供電量。另依電業法規範,經濟部對公用售電業實施電力排碳係數(電力生產過程中,每單位發電量所產生之二氧化碳排放量)之管制,以加速能源轉型低碳化進程。

四、第十一條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三項。

五、考量執行狀況與階段管制目標相關,將第十二條第一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及階段管制目標,邀集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訂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減量行動方案(以下簡稱部門行動方案)送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第九條第三項 國家能源、製造、運輸、住商及農業等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推動方案,訂定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行動方案(以下簡稱行動方案),其內容包括該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目標、期程及具經濟誘因之措施

一、本條由現行第九條第三項移列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已明定各部門階段管制目標,爰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及階段管制目標訂修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減量行動方案(以下簡稱部門行動方案)及其訂修應踐行公眾參與程序,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及對外公開。

十二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所屬部門行動方案成果報告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所屬部門行動方案後,未能達成所屬部門階段管制目標,應提出改善措施,改善措施應蒐集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公眾意見,作為檢討修正參考。

項成果報告改善措施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送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並對外公開

第十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產業調整及能源供需,定期檢討修正前條行動方案,且應每年編寫執行排放管制成果報告,未能達成排放管制目標者,應提出改善計畫。

前項行動方案之實施、訂修、改善計畫及排放管制成果報告,應提報行政院核定。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前段酌修文字,並考量行動綱領、階段管制目標執行已有相關檢討調整機制,部門行動方案亦得藉由改善措施檢討執行成效,爰刪除定期檢討機制,列為第一項。

三、第一項後段有關未能達成排放管制目標者,應提出改善計畫之規定,其改善措施應參酌民間意見以作為檢討改善之依據,移列為第二項,並修正明定改善措施提出之時機。

四、第二項移列第三項,增訂對外公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說明一、();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各階段管制目標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每年定期向行政院報告。

前項階段管制目標之執行,應依下列狀況之變遷,並經行政院同意後,為必要之調整:

一、氣候變遷科學知識與相關科技。

二、經濟與產業發展現況。

三、財政與社會現況。

四、能源政策。

五、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

一、本條刪除。

二、第一項執行狀況與階段管制目標相關,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四項,爰予刪除。

三、考量階段管制目標執行之調整機制,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已明定相關考量原則及改善措施提出、核定程序,第二項爰予刪除。

 

第十三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統計之研議,並將調查統計成果每年定期提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每三年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第十三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統計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之研議,並將調查、統計及調適成果每年定期提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衝擊評估、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每三年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第一項氣候變遷調適策略研議及調適成果提送、第二項進行氣候變遷衝擊評估規定,已移列至第三章規範,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召集人,職司跨局處因應氣候變遷事務之協調整合及推動。

前項推動會之委員,由召集人就有關機關、單位首長及氣候變遷因應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氣候變遷事務性質為跨局處業務,非僅涉環保事務,爰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並於第二項規定該推動會之組成;依第二條主管機關之規定,召集人由直轄市、縣(市)首長擔任,以強化地方政府參與因應氣候變遷事務之角色。至組織形式為任務編組或常設性組織,尊重地方政府權責。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部門行動方案,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以下簡稱減量執行方案)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減量執行方案成果報告,經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後對外公開。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政院核定之推動方案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行動方案,訂修溫室氣體管制執行方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配合現行第九條刪除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修正為地方政府依行動綱領及部門行動方案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以下簡稱減量執行方案);減量執行方案之具體內容,將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文補充。

()增訂減量執行方案之訂修應踐行公眾參與程序後送地方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及對外公開規定,其對外公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說明一、()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編寫減量執行方案成果報告及對外公開;其對外公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說明一、()

十六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查、登錄、減量及參與國內或國際合作採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

第十四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查證、登錄、減量及參與國內或國際合作執行抵換專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與第二十二條將查證修正為查驗、以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正為提出自願減量專案,據以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章 氣候變遷調適

 

章名新增。

第十七條 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應推動調適能力建構之事項如下:

一、以科學為基礎,檢視現有資料、推估未來可能之氣候變遷,並評估氣候變遷風險,藉以強化風險治理及氣候變遷調適能力。

二、強化因應氣候變遷相關環境、災害、設施、能資源調適能力,提升氣候韌性。

三、確保氣候變遷調適之推動得以回應國家永續發展目標。

四、建立各級政府間氣候變遷調適治理及協商機制,提升區域調適量能,整合跨領域及跨層級工作。

五、因應氣候變遷調適需求,建構綠色金融機制及推動措施。

六、推動氣候變遷新興產業,輔導、鼓勵氣候變遷調適技術開發,研發、推動氣候變遷調適衍生產品及商機。

七、強化氣候變遷調適之教育、人才培育及公民意識提升,並推展相關活動。

八、強化脆弱群體因應氣候變遷衝擊之能力。

九、融入綜合性與以社區為本之氣候變遷調適政策及措施。

十、其他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事項。

國民、事業、團體應致力參與前項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事項。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高國家氣候變遷調適之能力,應建構具整體性及綜效之工作,提升國家整體因應氣候變遷基礎能力,爰於第一項定明政府應推動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事項。

三、氣候變遷調適之行動本於合作原則,於第二項明定國民、事業及團體應致力參與氣候變遷調適之責任。

第十八條 中央科技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科學及衝擊調適研究發展,並與氣象主管機關共同研析及掌握氣候變遷趨勢,綜整氣候情境設定、氣候變遷科學及衝擊資訊,定期公開氣候變遷科學報告。

各級政府應依前項氣候變遷科學報告,進行氣候變遷風險評估,作為研擬、推動調適方案及策略之依據。

前項氣候變遷風險評估之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及氣象主管機關應配合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化專門委員會公布之氣候變遷推估資料、風險評估方法、報告等,定期公開本土性氣候變遷科學報告,俾綜整氣候變遷科學相關資訊。

三、第二項明定本土性氣候變遷科學報告作為各級政府進行氣候變遷風險評估、研擬、推動調適方案及策略之依據;其推動調適方案包括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調適行動方案及第二十條之調適執行方案。

四、第三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氣候變遷風險評估作業準則之授權依據。

第十九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易受氣候變遷衝擊之權責領域,邀集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訂修該領域之調適行動方案(以下稱調適行動方案)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整合前項調適行動方案,擬訂國家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以下簡稱國家調適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第一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調適行動方案成果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一、本條新增。

二、訂定第一項如下:

()納入易受氣候變遷衝擊領域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擬訂該領域調適行動方案(以下簡稱調適行動方案)送中央主管機關,並規範踐行公眾參與程序規定。

()一百零八年九月九日行政院核定國家氣候變遷調適行動方案(一百零七年至一百十一年),係劃分為能力建構及災害、維生基礎設施、水資源、土地利用、海洋及海岸、能源供給及產業、農業生產及生物多樣性、健康等八項易受氣候變遷衝擊之領域,保留因應全球氣候變遷趨勢與風險之彈性;易受氣候變遷衝擊之領域另於本法施行細則或行動綱領明定。

三、第二項納入由中央主管機關整合第一項調適行動方案,擬訂國家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以下簡稱國家調適計畫),俾透過跨領域橫向整合,提升整體因應氣候變遷之基礎能力,並使推動調適工作效益得以整合強化。

四、第三項訂定調適行動方案成果報告提報及對外公開規定,其對外公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說明一、()

第二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國家調適計畫及調適行動方案,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訂修氣候變遷調適執行方案(以下簡稱調適執行方案)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調適執行方案成果報告,經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後對外公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行動綱領、國家調適計畫及調適行動方案訂修氣候變遷調適執行方案(以下簡稱調適執行方案);調適執行方案之具體內容另於本法施行細則明文補充,並增訂調適執行方案之訂定或修正,應踐行公眾參與程序後送地方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及對外公開規定,其對外公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說明一、()

三、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編寫調適執行方案成果報告及對外公開規定,其對外公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說明一、()

章 減量對策

第三章 減量對策

章次變更。

二十一條 事業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進行排放量盤查,並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應查驗者,盤查相關資料並應經查驗機構查

排放盤查、登錄頻率、紀錄、應登錄事項與期限、查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其溫室氣體盤查報告書應包含溫室氣體減量計畫,並對外公開有關溫室氣體減量計畫之部分。

第十六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並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所開立之排放源帳戶,其排放量清冊及相關資料每三年內經查驗機構查證。

前項查驗機構須為國際認可之查驗機構或其在國內開設之分支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申請認證並取得許可後,始得辦理本法所定確證及查證事宜。查驗機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查證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認證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排放源盤查、登錄內容、頻率、查證方式、帳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明確規定應盤查登錄排放量之主體為事業,盤查頻率另於第二項授權辦法明文,且依現行管理實務,排放量登錄無須開立帳戶,爰刪除帳戶管理相關規定。

()參考國外之作法,將應盤查登錄之排放源排放量相關資料均須每三年經查驗機構查證之規定,修正為經公告指定者,其盤查相關資料應經查驗機構查驗,以利中央主管機關依排放源類型、排放溫室氣體種類及規模等進行分級管理。

三、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爰予刪除。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為確保溫室氣體之排放源參與氣候變遷減緩,除進行排放量盤查、查驗外,亦要求事業提出每年度之溫室氣體減量計畫,以期達成減量之目標。

第二十二條 查驗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任)之認證機關(申請認證後,並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辦理本法所定查事宜。

前項查驗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許可事項分級查驗範圍、監督、檢查、廢止;查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認證機構資格、委託(任)或停止委託(任)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第二項 前項查驗機構須為國際認可之查驗機構或其在國內開設之分支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申請認證並取得許可,始得辦理本法所定確證及查證事宜。查驗機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查證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認證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由現行第十六條第二項移列修正,並分列為三項。

二、為提高量能因應我國對於溫室氣體查驗之需求,進行查驗機構分級管理,第一項刪除查驗機構須為國際認可相關規定。另依現行執行方式,查驗機構係先取得認證後,再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故酌予修正文字,以臻明確。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項目內容並增訂查驗機構提供服務之分級查驗範圍及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四、現行第十六條第二項後段關於認證機構委託或停止委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規定,移列第三項,並增訂授權訂定認證機構資格項目內容及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其生產過程排放溫室氣體,應符合效能標準。

事業製造或輸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車輛供國內使用者,其車輛排放溫室氣體,應符合效能標準。

新建築之構造、設備,應符合減緩溫室氣體排放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效能標準及前項減緩溫室氣體排放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獎勵經公告之排放源,在被納入總量管制前進行溫室氣體減量得針對排放源訂定效能標準。

前項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排放源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產出、消耗之溫室氣體排放量定之,並定期檢討

一、條次變更。

二、為因應國際加速減碳趨勢,強化我國溫室氣體減量作為,第一項修正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生產過程排放溫室氣體,應符合效能標準,刪除獎勵納管之排放源溫室氣體減量。

三、第二項增訂車輛之管理措施,直接管制車輛單位行駛里程之二氧化碳排放。至現行依能源管理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有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係管制車輛燃油之能源效率(管理單位用油行駛里程),二者管制方式不盡相同,併予敘明。

四、第三項增訂新建築之構造、設備管理措施,以強化溫室氣體減量作為,其中所定設備,係指敷設於建築物之設備,例如綠能、空氣調節、昇降設備等。

五、針對第二項車輛及第三項新建築,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事前管制機制,確保符合效能標準或減緩溫室氣體排放之規定,併予敘明。

六、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前三項增訂效能標準、減緩溫室氣體排放規定之授權依據。另有關查核產品生產過程排放溫室氣體之效能、車輛排放溫室氣體之效能、新建築之構造、設備等是否符合標準或規定所需之檢驗測定,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明定。

第二十四條 事業新設或變更排放源達一定規模者,應依溫室氣體增量之一定比率進行抵換。但進行增量抵換確有困難,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可者,得繳納代金,專作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之用。

前項一定規模、增量抵換一定比率、期程、抵換來源、繳納代金之申請程序、代金之計算、繳納期限、繳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降低事業新設或變更排放源排放溫室氣體對氣候變遷造成之衝擊,爰於第一項要求達一定規模者應進行一定比率之增量抵換,然考量增量抵換可能遇有設備更新不及、業務轉換困難等情形,規定得改以繳納代金相關規定,保留執行彈性。

三、第二項規定增量抵換、繳納代金等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依據。

二十五條 事業或各級政府得自行或聯合共同提出自願減量專案,據以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取得減量額度,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條件及期限使用。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專案類型,指定前項自願減量措施或減量成果之查驗方式。

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及第一項自願減量專案取得減量額度之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開立帳戶,將減量額度之資訊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平台,並得移轉、交易或拍賣之

第一適用對象、申請程序、自願減量方式專案內容、審查核准、減量額度計算、使用條件、使用期限、收回、專案或減量額度廢止、管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帳戶開立應檢具之資料、帳戶管理、減量額度移轉與交易之對象、次數限制、手續費、減量額度拍賣之對象、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執行抵換專案者,經查驗機構查證其達成之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排放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經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及非總量管制公告之排放源自願減量取得排放額度者,於資訊平台帳戶登錄其排放額度、使用條件及使用期限。

前二項抵換專案、先期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及非總量管制公告之排放源自願減量內容要項申請方式、專案成立條件、計畫書審查與核准、減量換算排放額度方式、查證作業排放額度使用條件及使用期限、排放額度抵換總量管制排放額度之比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第一項減量額度取得之申請核准程序,以鼓勵事業或各級政府自行或聯合共同執行減量措施。

三、現行第一項抵換專案為本法修正前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減量措施,本法修正施行後,不再受理新申請案,爰予刪除。

四、新增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自願減量專案之類型,指定適當之查驗方式。

五、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為利建構減量額度供需機制促進減量,明定額度資訊應予公開,並得移轉、交易或拍賣。另本法修正前僅有核發抵換專案、先期專案額度,爰刪除現行符合效能標準獎勵及非總量管制公告之排放源自願減量取得額度二項目。

六、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修正授權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七、增訂第五項,規定第三項帳戶開立、減量額度資訊公開及其移轉、交易、拍賣等應遵行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之。

第二十六條 前條減量額度用途如下:

一、進行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溫室氣體增量抵換。

二、扣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排放量。

三、扣除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排碳差額。

四、抵銷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超額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用途。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在國內取得減量額度之各種用途。

三、第五款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用途,例如環評承諾抵換、企業自願性碳中和宣告等。

第二十七條 事業取得國外減量額度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得扣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排放量或抵銷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超額量,且每次扣除或抵銷不得超過所用減量額度十分之一。

前項國外減量額度認可之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能源效率提升、國內減量額度取得及長期減量目標達成等要素,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準則。

第二十一條第四項 中央主管機關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能源效率提升、國內排放額度取得及長期減量目標達成等要素,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國外排放額度開放認可準則。事業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國外排放額度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且不得超過核配額十分之一。

一、新增第一項取得國外減量額度經認可後,得使用範疇及使用量限制。

二、現行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移列修正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將核配額、排放額度修正為減量額度。

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及各期階段管制目標,得分階段對下列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徵收碳費:

一、直接排放源:依其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二、間接排放源:依其使用電力間接排放之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生產電力之直接排放源,得檢具提供電力消費之排放量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扣除前項第一款之排放量。

第一項碳費之徵收對象、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我國溫室氣體減量現況、排放源類型、溫室氣體排放種類、排放量規模、自主減量情形及減量成效公告,並定期檢討之。

第一項碳費之計算方式、徵收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繳、補繳、收費之排放量計算方法、免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碳費之之減碳效益及低碳轉型之效益成效應每年提出評估報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對外公開。

 

一、本條新增。

二、訂定第一項:

()目前全球已有64項碳定價機制,涵蓋45個國家、35個州或省,占全球溫室氣體排放總量的21.5%。透過碳定價政策工具,作為減碳經濟誘因。依我國地理環境特性,考量氣候變遷議題具有跨域性,並非特定地區個別問題,爰新增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徵收碳費之制度。

()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規定,明定碳費徵收對象。

三、為促使使用電力者減少間接溫室氣體排放,透過收費機制提供減量誘因,第二項增訂生產電力之直接排放源得申請扣除提供電力消費之排放量。

四、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徵收碳費對象、費率之授權依據、應斟酌因素及定期檢討機制,未來將綜合衡量國際碳定價實施情形及我國產業競爭力等訂定及檢討。

五、第四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碳費收費相關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授權規定。

六、第五項增訂碳費相關效益評估應統計並彙整成報告,且給予民眾知的權利

第二十九條 碳費徵收對象因採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能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量並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目標者,得提出自主減量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優惠費率。

前項指定目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優惠費率、申請核定對象、資格、應檢具文件、自主減量計畫內容、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碳費徵收對象採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第一項規定其得申請核定優惠費率之情形。

三、考量第一項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量之指定目標,攸關碳費徵收對象權益,於第二項明定該指定目標之訂定須會商有關機關。

四、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優惠費率等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授權規定。

第三十條 碳費徵收對象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以減量額度扣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排放量。

前項適用對象、應檢具文件、減量額度扣減比率、上限、審查程序、廢止、補足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新增碳費徵收機制,為提高自願減量誘因,於第一項增訂碳費徵收對象得申請核准以減量額度扣除排放量之規定。

三、第二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用減量額度扣除徵收碳費之排放量等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授權依據。

第三十一條 為避免碳洩漏,事業進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產品碳排放量,並依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之排碳差額,於第二十五條之平台取得減量額度。但於出口國已實施排放交易、繳納碳稅或碳費且未於出口時退費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減免應取得之減量額度。

事業未依前項規定取得足夠減量額度,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代金。

前二項申報、審查程序、排碳差額計算、減免、代金之計算、繳納期限、繳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溫室氣體造成全球氣候變遷之衝擊,有必要建構國際碳邊境調整機制,以避免碳洩漏及維護產業之公平競爭力,爰訂定第一項。

三、考量執行碳邊境調整機制彈性,第二項增訂繳納代金相關規定。

四、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碳邊境調整機制執行辦法之授權依據。

五、本條碳邊境調整機制應參酌國際經貿情勢及碳邊境調整機制實施情形等,審慎評估施行。

三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第二十四條與前條之代金及第二十八條之碳費。

二、第二十五條及三十六條之手續費。

第三十五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

、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

六、其他之收入。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前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

二、第二十一條收取之手續費。

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四、違反本法行政罰鍰之部分提撥。

五、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

六、其他之收入。

前項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二、排放源檢查事項。

三、輔導、補助及獎勵排放源辦理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工作事項。

四、資訊平台帳戶建立、拍賣、配售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五、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六、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七、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與獎助事項。

八、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

九、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

第一項第一款拍賣或配售之所得經扣除其成本及費用後之淨額,應以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之比例補助直轄市、縣(市)作為前項項目之用。

前項補助比例及其分配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考量人口數、土地面積及相關因素定之,並定期檢討。

第一項基金,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其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未修正,各款修正如下: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增訂代金繳納制度及第二十八條新增碳費徵收制度,增訂第一款。

()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新增手續費規定,爰予納入,另配合現行第二款援引條次已變更為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款移列為第三款,修正援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內容未修正。

()考量罰鍰收入係政府透過公權力以警惕或矯正各種違規行為所強制收取之收入,應納入公庫統收統支,爰刪除第四款。

三、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爰予刪除。

四、中央主管機關對地方政府之補助事宜,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已有相關規定,爰刪除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五、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已有授權由行政院訂定之依據,爰刪除第五項規定。

第三十三條 前基金專供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用途如下:

、排放源檢查事項。

二、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及以社區為本之氣候變遷調適政策及措施。

三、補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四、補助及獎勵事業投資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辦理前三款以外之輔導、補助獎勵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資訊平台帳戶建立、免費核配、拍賣、配售、移轉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九、推動碳足跡管理機制相關事項。

、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事項。

十一、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

十二、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

十三、消弭脆弱群體於公正轉型所受之威脅或負面影響。

十四、其他有關氣候變遷調適研究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溫室氣體管理基金應優先用於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用途。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與第十二款補助、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條件、審查程序、獎勵、補助方式、廢止、追繳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第二項 前項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二、排放源檢查事項。

三、輔導、補助及獎勵排放源辦理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工作事項。

四、資訊平台帳戶建立、拍賣、配售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五、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六、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七、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與獎助事項。

八、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

九、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

一、現行第十九條第二項移列修正為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已納入現行第一款用途,爰予刪除該款規定,其餘各款修正如下:

()第二款移列為第一款,內容未修正。

()增訂第二款、第三款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支用規定,並要求進行以社區為本之調適政策。

()為鼓勵事業投資溫室氣體減量技術,新增第四款規定。

()第三款移列為第五款,並因應新增前三款調整內容。

()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移列至第六款、第十款、第十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移列至第七款、第八款、第十一款,內容未修正。

()因應碳足跡管理機制,新增第九款。

()為使全民共同進行溫室氣體減量之推動,新增第十二款。

()確保脆弱群體不會成為公正轉型之犧牲品,新增第十三款。

()依第三十二條規定,溫室氣體管理基金收入來源包括:代金、碳費、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之拍賣或配售所得等收入,均涉及溫室氣體減量管制,基於非稅公課、環境公課之給付、對待給付間之關聯性及課徵正當性,考量專款專用及資源有限性,原則應支用於溫室氣體減量工作,調適範疇僅限於第八款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推動事項及第十四款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

二、為鼓勵投資、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辦理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第二項增訂溫室氣體管理基金之優先用途。

三、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就補助、獎勵辦理溫室氣體減量工作等事項訂定辦法之授權依據,以茲明確。

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

總量管制應於實施排放量盤查、查、登錄制度,並建立自願減量、排放額度核配及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計畫,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實施,並得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協議共同實施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

總量管制應於實施排放量盤查、查證、登錄制度,並建立核配額、抵換、拍賣、配售及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實施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為明確化溫室氣體總量管制與排放交易執行細節,第二項增訂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計畫之規定,並新增得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協議共同實施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分階段訂定排放總量目標,於總量管制時應考量各行業之貿易強度、總量管制成本等因素,以避免碳洩漏影響全球減碳及國家整體競爭力之原則,將各階段排放總量所對應排放源之排放額度,以免費核配、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其事業。

前項配售排放額度之比例,得依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之施行情形酌予扣減。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配予公用事業之核配額,應扣除其提供排放源能源消費所產生之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之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部分排放額度以穩定碳市場價格,或核配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所屬事業。

事業關廠、歇業或解散,其免費核配之排放額度不得轉讓,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回;事業停工或停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管控其免費核配之排放額度,必要時得收回之。

第一項各行業碳洩漏對國家整體競爭力影響之認定、事業排放額度核配方式、條件、程序、拍賣或配售方法、核配排放額度之廢止及第四項保留排放額度、一定規模及前項收回排放額度、事業停工、停業、復工、復業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分階段訂定排放總量目標,於總量管制時應考量各行業之貿易強度、總量管制成本等因素,以避免碳洩漏影響全球減碳及國家整體競爭力之原則,將各階段排放總量所對應排放源之排放額度,以免費核配、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其事業。該核配額中屬配售額之比例應於階段管制目標內明定,並應分階段增加至百分之百。

前項配售額之比例,得依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之施行情形酌予扣減比例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配予公用事業之核配額,應扣除其提供排放源能源消費所產生之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之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部分核配額、核配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所屬事業,並命該排放源採行最佳可行技術

排放源關廠、歇業或解散,其核配額不得轉讓,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回註銷。排放源停工或停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管控其核配額,必要時得收回之。

第一項事業核配額、核配方式、條件、程序、拍賣或配售方法、核配額之撤銷、廢止與第四項保留核配額、一定規模、應採行最佳可行技術及前項排放源停工、停業、復工、復業之程序、各行業碳洩漏對國家整體競爭力影響等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歐盟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以下簡稱ETS)、美國加州、韓國等國家或地區實施ETS經驗,額度係以免費、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納管對象,並逐步將配售及拍賣兩種有償核配之比例提高,而其中以拍賣較符合市場機制,逐漸被擴大採用,爰刪除第一項後段有關配售額之比例應分階段增加至百分之百之規定。

三、第二項將配售額修正為配售排放額度,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四、第三項未修正。

五、第四項修正理由如下:

()參考國際ETS穩定排放額度價格之市場穩定儲備機制,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穩定碳市場價格,得保留部分排放額度。

()將核配額修正為排放額度,以臻明確。

()茲因於排放額度核配時,已將排放源採行最佳可行技術納入考量,爰刪除命排放源採行最佳可行技術規定。

六、第五項明定管制主體;為兼顧私人利益,明定收回之排放額度限於免費核配情形,以穩定市場,避免額度價格發生過高之情形,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第六項配合調整管制主體;另相關規定係中央主管機關本權責訂定,為明確管理權責兼顧行政效率,且考量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增訂由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協調、分工或整合跨部會氣候變遷因應事務規定,可發揮相關子法「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目的,爰將現行所定會同修正為會商,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十六條 經核配排放額度之事業,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開立帳戶,將排放額度之資訊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平台,並得移轉或交易;其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一定期間之排放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移轉期限日內其帳戶中已登錄可供該期間扣減之排放額度。

事業排放量超過其排放額度之數量(以下簡稱超額量),得於規定移轉期限日前,以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自願減量專案、移轉、交易、拍賣取得之減量額度登錄於其帳戶,以供扣減抵銷其超額量;移轉期限日前,帳戶中原已登錄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剩餘量,在未經查前不得用以交易。

前二帳戶開立應檢具之資料、帳戶管理、扣減、排放額度移轉與交易對象、次數限制、手續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取得核配額之事業,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一定期間之排放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移轉期限日內其帳戶中已登錄可供該期間扣減之排放額度。

事業排放量超過其核配額度之數量(以下簡稱超額量),得於規定移轉期限日前,以執行先期專案、抵換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交易或其他方式取得之排放額度,登錄於其帳戶,以供扣減抵銷其超額量;移轉期限日前,帳戶中原已登錄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剩餘量,在未經查證前不得用以交易。

前項抵換專案及交易取得之排放額度,應以來自國內為優先。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能源效率提升、國內排放額度取得及長期減量目標達成等要素,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國外排放額度開放認可準則。事業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國外排放額度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且不得超過核配額十分之一。

國外抵換專案之查驗機構,應為國際氣候變化公約相關機制認可,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第一項帳戶管理、排放額度之登錄、扣減及第二項、第四項交易對象、方式、手續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將核配額修正為核配排放額度,以臻明確。

()參考國際執行經驗及現行條文立法原意,增訂排放額度應資訊公開及得移轉或交易之規定。

三、第二項修正理由如下:

()將核配額度修正為排放額度,以臻明確。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將效能標準獎勵規定修正為強制性規定,爰刪除相關規定。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將排放額度修正為減量額度,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及第五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就取得國外減量額度之使用已有規範,爰刪除之。

五、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爰刪除之。

六、第六項遞移為第三項,配合前二項修正辦法授權項目內容及酌修文字。

第三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一定種類、規模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應於指定期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碳足跡,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查驗及核算後核定之,並於規定期限內依核定內容使用及分級標示於產品之容器或外包裝。

非屬前項公告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碳足跡,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查驗及核算後核定之,並依核定內容使用及分級標示。

前二項碳足跡核定之申請、應備文件、審查、查驗、核算、分級、標示、使用、期限、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全球減碳趨勢,第一項增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應於指定期限內申請核定碳足跡,並於規定期限內使用及分級標示之強制性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公告之同一種類、規模之產品依其碳足跡進行分級管理。

三、為鼓勵持續減碳,並作為民眾選購產品參考,第二項增訂非屬第一項公告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申請核定碳足跡,並依規定使用及分級標示。

四、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碳足跡核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其中之查驗,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由查驗機構辦理。

第三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或限制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

前項公告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記錄及申報。

前項核准之申請、審查程序、核准內容、廢止、記錄、申報、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在大氣層中具極長之生命週期,有配合國際公約發展趨勢加以管制必要,例如:氫氟碳化物(HFCs)係依蒙特婁議定書(Montreal Protocol)吉佳利修正案(Kigali Amendment)納入規範,以達逐步削減管制目標,爰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之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授權依據。

第三十九條 事業捕捉二氧化碳後之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事業辦理二氧化碳捕捉後之封存,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核准之申請,應提出試驗計畫或執行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計畫內容至少應包含座落區位、封存方法、環境衝擊、可行性評估及環境監測。

經核准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之事業,應依核准內容執行,於二氧化碳封存期間持續執行環境監測,並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監測紀錄。

前三項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核准之審查程序、廢止、監測、記錄、申報、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依國際能源總署所提淨零排放策略,二氧化碳之捕捉利用、封存為關鍵策略之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已將一百三十九年淨零排放目標納入,爰增訂相關管理規定。

三、第三項考量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對於環境之影響衝擊,故明定應檢具試驗計畫或執行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四、第四項明定封存後應進行環境監測並記錄,有關環境監測所需之檢驗測定,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明定。

五、第五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授權依據。

四十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事業、排放源所在或其他相關場所,實施排放源操作排放相關設施、碳足跡標示、溫室氣體或相關產品製造、輸入、販賣、使用、捕捉後利用、捕捉後封存之檢查其提供有關資料,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於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後,進入排放源所在場所,實施排放源操作與排放相關設施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排放源及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新增碳邊境調整機制、第三十七條碳足跡及第三十九條二氧化碳捕捉後利用、封存之管制措施,擴大行政檢查實施場所及檢查範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因應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碳足跡查核,得於產品陳列銷售之經銷場所、製造或存放之生產廠(場)或倉儲等相關場所執行。

第四十一條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涉及溫室氣體排放量、排放效能及環境之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事項、廢止、許可證核(換)發、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各項溫室氣體排放量、排放效能及環境之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修正所需之檢驗測定包括溫室氣體排放量、排放效能及環境監測等,有賴經核給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以標準方法為之,以確保檢驗測定數據之正確性,爰增訂第一項。茲以排放量為例:事業得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以標準方法直接量測其排放管道之溫室氣體排放濃度及流量等,以計算排放量。

三、第二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檢驗測定機構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授權依據。

四、增訂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檢驗測定方法之授權依據,以確保檢驗測定之數據品質。

章 教育宣導獎勵

第四章 教育宣導與獎勵

章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十二條 各級政府應加強推動對於國民、團體業對因應氣候變遷減緩與調適之教育及宣導工作,並積極協助民間團體推展有關活動,其相關事項如下:

一、擬訂與推動因應氣候變遷減緩與調適之教育宣導計畫。

二、提供方便近用之氣候變遷情況、溫室氣體減量與氣候變遷調適相關資訊。

三、建立產業民眾參與機制以協同研擬順應當地環境特性之因應對策。

四、推動氣候變遷相關之科學、技術及管理等人才培育

五、鼓勵研發,結合環境教育相關措施,編製氣候變遷之環境教育教材。

六、促進人民節約能源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其他經各級政府公告之事項。

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推動對於國民、學校及產業對減緩全球氣候變遷之認知與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之宣導工作,並積極協助民間團體推展有關活動,其應推展事項如下:

一、擬訂與推動氣候變遷及其影響的教育宣導計畫。

二、提供民眾便捷之氣候變遷相關資訊。

三、建立產業與民眾參與機制以協同研擬順應當地環境特性之因應對策。

四、培訓科學、技術和管理人員。

五、鼓勵研發,結合環境教育相關措施,編製氣候變遷之環境教育教材。

六、促進人民節約能源與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七、建置低碳產品標籤制度及推廣低碳產品。

八、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事項。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除將「各級政府機關」修正為「各級政府機關」修正為「各級政府」,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合作原則,維持本法用語一致性,將本法教育宣導工作推動主體修正為國民、事業及團體,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款配合本次修法將氣候變遷調適納入,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款確保民眾得以知情氣候變遷之情況,並使民眾得通俗了解政府之因應對策,故要求各級政府應秉持資訊公開原則,並強調資訊近用之重要,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五款未修正。

六、第三款及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七、為達淨零排放目標,涉及能源轉型、產業轉型與社會轉型等面向,推動氣候變遷相關之人才培育至為重要,爰修正第四款。

八、考量新增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碳足跡相關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七款規定,現行第八款規定款次遞移,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十三條 各級政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低耗能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第二十五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低耗能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一、條次變更。

二、將「各級政府機關」修正為「各級政府」,以維持本法用語一致性。

四十四條 提供各式能源者應致力於宣導鼓勵使用者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第二十六條 提供各式能源者應致力於宣導並鼓勵使用者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十五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辦理氣候變遷調適或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績效優良之機關、機構、事業、學校、團體或個人,予獎勵或補助。

前項獎勵與補助之條件、原則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氣候變遷調適或溫室氣體研究、管理與推動績效優良之機關、機構、事業、僱用人、學校、團體或個人,應予獎勵或補助。

前項獎勵與補助之條件、原則及審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中央主管機關獎勵、補助辦理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之授權規定,已另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明定,爰刪除第一項有關中央主管機關獎勵、補助規定。

()考量其他獎勵、補助對象已含括僱用人範疇,爰予刪除。

()保留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獎勵補助彈性,將「應」修正為「得」。

三、第二項增訂「廢止」授權項目,並酌作文字修正。

章 罰 則

第五章 罰 則

章次變更。

四十六條 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及限制或停止交易:

一、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盤查、登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盤查、登錄。

二、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登錄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錄。

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重新核配排放量時,扣減其登錄不實之差額排放量

第二十九條 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盤查、登錄義務者、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登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盤查、登錄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且於重新核配排放量時,扣減其登錄不實之差額排放量;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及限制或停止交易。

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制體例,將違反條文分列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修正援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扣減登錄不實差額排放量規定移至第二項。考量排放量核配涉及總量管制,爰限於第二款違規情形,以茲明確。

四、第二項改善期限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統一規範,爰配合刪除。

四十七條 規避、妨礙、拒絕依第四十條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強制檢查或令其提供相關資料。

第三十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行政檢查實施場所及檢查範疇擴大,酌作文字修正,並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一條及消防法第四十一條之一,新增強制執行檢查規定。

四十八條 事業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排放量盤查、登錄頻率、紀錄、應登錄事項、期限或管理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查驗機構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取得許可逕行辦理查驗或違反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具備之條件、許可事項、查驗人員之資格或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三十一條 查驗機構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格條件、許可事項及執行查證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盤查、登錄內容頻率管理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前二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第十六條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明確處罰要件,爰將第二項規定移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現行第十六條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爰將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明確處罰要件及酌作文字修正。

四、刪除第三項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說明四。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或勒令歇業:

一、檢驗測定機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取得許可證逕行檢驗測定。

二、違反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事項或管理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規定,增列違反本法規定檢驗測定機構及相關規定事項之罰則。

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應限制或停止交易

一、違反依第二十五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減量額度移轉、交易、拍賣之對象或方式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排放額度移轉、交易之對象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排放源或事業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交易對象或方式之管理規定者或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使用條件或使用期限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限制或停止交易。

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制體例將違反條文移列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明定違反減量額度、排放額度移轉、交易之對象、方式規定之處罰。

三、刪除第二項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說明四。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補正或申報者,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抵換溫室氣體增量。

二、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公告禁止之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公告限制之規定,或未依第二項申請核准逕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第一項公告限制之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或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

四、違反依第三十八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之核准內容、記錄、申報或管理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溫室氣體增量抵換及第三十八條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管制,增訂處罰規定。

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事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逕行二氧化碳捕捉後之封存。

二、事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未依核准內容執行。

三、違反依第三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之監測、記錄、申報或管理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二氧化碳捕捉後之封存管制,增訂處罰規定。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七第一項規定,未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申請核定碳足跡,或未於規定期限內依核定內容使用或標示於產品之容器或外包裝。

二、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碳足跡標示、使用或管理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碳足跡管理機制,增訂處罰規定。

第五十四條 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繳納碳費,有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碳費計算有關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查核結果核算排放量,並以碳費收費費率之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

以前項之方式逃漏碳費者,中央主管機關除依第五十九條計算及徵收逃漏之碳費外,並追繳最近五年內之應繳費額。但應徵收碳費起徵未滿五年者,自起徵日起計算追繳應繳費額。

前項追繳應繳費額,應自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截止日之次日或逃漏碳費發生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新增碳費徵收對象蓄意以不實資料申報或虛偽記載、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漏報與碳費有關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碳費收費費率二倍計算碳費及碳費之追徵期限、加計利息規定。

五十五條 事業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移轉期限日,帳戶中未登錄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者,每公噸超額量處碳市場價格三倍之罰鍰,以每一公噸新臺幣三千元為上限。

前項碳市場價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考國內外碳市場交易價格定期檢討並公告之。

第二十八條 事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移轉期限日,帳戶中未登錄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者,每公噸超額量處碳市場價格三倍之罰鍰,以每一公噸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上限。

前項碳市場價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考國內外碳市場交易價格定期檢討並公告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現行第二十一條修正變更條次,修正援引條次並修正罰鍰上限。

三、第二項碳市場價格之檢討程序,為利中央主管機關即時掌握並反應國內外碳市場價格,提升行政效率,爰將「會同」修正為「會商」。

第五十六條 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以九十日為限。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限內完成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並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處分機關申請重新核定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限。

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處分機關申請延長,處分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最長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再延長一年;未確實依改善計畫執行,經查屬實者,處分機關得立即終止其改善期限,並從重處罰。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訂定。

三、第一項統一規範本法通知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及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限內完成者,於原因消滅後向處分機關申請重新核定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限。

四、第二項統一規範改善期限之申請延長相關規定。

第五十七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處罰之執行機關,除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行政檢查及第五十三條碳足跡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五十八條 本法所定罰鍰裁罰基準等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適切裁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裁罰準則之授權依據。

章 附 則

第六章 附 則

章次變更。

第五十九條 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於期限內繳納代金、碳費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繳納代金、碳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新增逾期繳納代金、碳費應加徵滯納金,及遲繳代金、碳費應加計利息之規定。

第六十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許可,應收取檢驗費、審查費、手續費或證書等規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次修法新增之管制措施,第一項增訂收取費用規定,並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收費標準。

六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六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三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賴瑞隆等提案:

本院委員賴瑞隆、郭國文、莊瑞雄、吳思瑤、林楚茵等16人,鑑於現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著重於溫室氣體管理制度之建構,並未納入氣候變遷之調適作為,且歐美先進國家刻正推動淨零碳排(NetZero)之零碳政策,現行法的減碳機制則顯不足,為與國際接軌及兼顧永續發展需求,破除我國對褐色資本主義之依賴,並因應氣候變遷衝擊強化調適作為,爰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並變更名稱為「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賴瑞隆  郭國文  莊瑞雄  吳思瑤  林楚茵  

連署人:何志偉  陳秀寳  劉世芳  蘇震清  蘇治芬  湯蕙禎  林宜瑾  莊競程  陳歐珀  林淑芬  陳亭妃            

  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因近年來極端氣候頻發,全球氣候變遷情勢嚴峻,國際社會對產業供應鏈減碳之要求持續增加,二○一五年全球一百九十五個國家通過巴黎協定,在其架構下,各國紛紛檢討因應氣候變遷作為,積極開展減緩、調適、技術、資金、能力建構、透明度等工作,並於二○二一年確認二○五○年達成溫室氣體淨零排放之目標。

我國現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係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施行,現行條文著重於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制度之建構,為與國際接軌及兼顧永續發展需求,適應全球氣候變遷衝擊並建構韌性體系,我國應有必要強化調適作為,降低氣候變遷衝擊,導入國際碳定價經驗開徵碳費,發展減量技術、產業及經濟誘因制度,促進國家邁向淨零轉型目標,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並將名稱修正為「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名稱為「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法」。

二、本法立法理由,納入《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及相關國際公約決議,重視氣候轉型下的世代正義,並應重視保護脆弱群體。(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修正規定淨零排放為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增訂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其辦理。(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四條)

三、修正本法相關名詞定義,參考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遷專門委員會氣候變遷第六次會議評估報告,修正相關定義,並增訂溫室氣體淨零排放及相關名詞之定義,刪除毋庸定義之執行細節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為呼應巴黎協定,增訂政府須兼顧跨世代衡平及脆弱群體扶助;因應氣候變遷相關計畫或方案之基本原則,增訂納入中央地方協力及公私合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落實脆弱族群之保護、公正轉型、綠色金融、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等。(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

五、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負責協調、分工及整合國家因應氣候變遷基本方針及重大政策之跨部會相關事務,行政院應公告各部會主辦及協辦機關所負責之分工事項。(修正條文第八條)

六、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每四年為一階段之管制目標;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修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減量行動方案。(修正條文第九條至第十一條)

七、強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氣候變遷事務之協調整合,規定其增設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並明定其應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及公開成果報告。(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八、增訂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推動事項,接軌氣候變遷科學及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整合易受氣候變遷衝擊領域之調適行動方案擬訂國家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並明定前開行動方案成果報告之公開。(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

九、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氣候變遷調適執行方案之訂修及該執行方案成果報告之公開。(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十、增訂事業具公告排放源者,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應經查驗者,其盤查相關資料,應經查驗機構查驗;事業新設或變更排放源達一定規模者,應進行一定比率之增量抵換;鼓勵事業或各級政府提出自願減量專案並據以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者,得申請核准取得減量額度。(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

九、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指定之車輛應符合效能標準、新建築之構造及設備應符合減緩溫室氣體排放之規定,強化對各該排放行為之管理。(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十、增訂徵收碳費作為經濟誘因工具,中央主管機關對國內排放源徵收碳費,及碳費費率及計算方式之審議委員會、減量額度扣除徵收碳費之排放量之規定;因應國際趨勢對進口產品實施碳邊境調整機制;代金、碳費納入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得支用於補助、獎勵地方政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獎勵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投資、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等用途。(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三條)

十一、修正實施總量管制時機、調整排放額度之核配規定,並增訂排放額度用於碳市場穩定機制等,以與國際作法一致。(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

十二、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一定種類、規模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應申請核定碳足跡及依核定內容標示之相關規定,以延伸生產者責任。(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十三、增訂配合國際公約發展趨勢,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或限制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十四、增訂事業捕捉二氧化碳後之利用、封存相關規定;配合新增相關管制措施,修正行政檢查之範疇;確保檢驗測定品質,增訂檢驗測定機構及檢驗測定方法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

十五、明確受處分主體及調整援引條次,新增違反碳足跡申請核定及標示、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公告禁止或限制、檢驗測定機構取得許可證等管理規定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

十六、增訂以不正當方式短、漏報與碳費計算有關之資料者,以碳費收費費率之二倍計算應繳納費額;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代金、碳費之加徵滯納金、利息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九條)

十七、規範本法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相關規定;增訂本法處罰之權責機關,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裁罰準則。(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

十八、增訂各級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或怠無作為時,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主動請求機關作為,及機關為適時給予合法處理時之公民訴訟依據。(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

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名稱

現行名稱

說明

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法

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

本法於制定時,主要著重於溫室氣體減量管理機制。為與國際接軌,本次修正擴及強化減量管理、調適因應、碳定價、能力建構等相關規範,全面構建因應氣候變遷體系,爰將名稱修正為「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法」。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落實環境正義與世代正義,並考量脆弱群體之保護,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落實環境正義,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一、明定本法立法理由。

二、根據氣候科學研究,溫室氣體排放導致全球暖化,造成地球氣候系統變化已有科學證據支持,且相關影響及衝擊將於未來持續發生,一直以來發展經濟對氣候環境造成之負面影響,顯然將由未來的世代承擔,《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 UNFCCC)及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亦注意到應保障未來世代生存權益,爰於立法目的新增落實世代正義。此外,落實零碳轉型所採取之行動及負擔成本,應優先保護對氣候變遷承受力較低之脆弱群體。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理由如下:

()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眾多,行政院於一百十一年一月核定之第二期(一百十年至一百十四年)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係以主辦、協辦機關並列方式劃分權責。

()由於氣候變遷議題具有複雜性、不確定性、跨領域及跨部門等特性,為確保未來有持續調整回應國內外討論此議題之空間,保留組織調整與分工事項權責單位之彈性,爰參考環境教育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增訂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自辦理之原則性規範;至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明確之職掌範疇,另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文補充。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發生氣候變遷影響之調整適應過程以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害,或利用其有利之情勢包括自然系統對實際發生氣候變遷影響之調整適應過程,必要時透過適當之人為介入,使其調整適應預期發生之氣候變遷影響。

溫室氣體減量:指減少人類活動衍生之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吸收儲存

、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

、溫暖化潛勢:指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在特定時間範圍內所累積之輻射驅動力,並將其與二氧化碳為基準進行比較之衡量指標

、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七、負排放技術: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以自然碳循環或人為方式移除、吸收或儲存之機制。

、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或大氣中持續移除後,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地層、設施或場所。

九、淨零排放:指溫室氣體排放量與碳匯量達成平衡。

十、公正轉型:在尊重人權及尊嚴勞動之原則下,向所有因應氣候變遷轉型及氣候政策受影響之社群進行諮詢,並協助產業、地區、勞工及消費者穩定轉型。

十一、事業:指公司、行號、工廠、民間機構、行政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

十二、減量額度:指事業及各級政府執行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本法修正施行前執行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簡稱抵換專案)、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以下簡稱先期專案)取得之額度。

十三、效能標準:排放源之單位產品、單位原(物)料、單位里程或其他單位用料容許排放量。

十四、總量管制:指在一定期間內,為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對公告排放源溫室氣體總容許排放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五、排放額度:指進行總量管制時,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額度。

十六、碳洩漏: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

十七、碳足跡:指產品由原料取得、製造、配送銷售、使用及廢棄處理等生命週期各階段產生之碳排放量,經換算為二氧化碳當量之總和。

十八、查驗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任)之認證機關(構)認證,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執行溫室氣體查驗業務之機構。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氣候變遷衝擊或其影響之調整,以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傷害,或利用其有利之情勢。調適包括預防性及反應性調適、私人和公共調適、自主性與規劃性調適等。

三、溫室氣體排放源(以下簡稱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

四、溫暖化潛勢:指在一段期間內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輻射衝擊,相對於相等單位之二氧化碳之係數。

五、溫室氣體排放量(以下簡稱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六、事業:指具有排放源之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機關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

七、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單元或大氣中持續分離後,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地層、設施或場所。

八、碳匯量: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之數量,扣除於吸收或儲存於碳匯過程中產生之排放量及一定期間後再排放至大氣之數量後,所得到吸收或儲存之二氧化碳當量淨值。

九、減緩:指以人為方式減少排放源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碳匯。

十、低碳綠色成長:促進產業綠化及節能減碳,並透過低碳能源與綠色技術研發,發展綠能及培育綠色產業,兼顧減緩氣候變遷之綠色經濟發展模式。

十一、排放強度:指排放源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所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

十二、抵換:指事業採行減量措施所產出之減量額度,用以扣減排放源之排放量。

十三、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以下簡稱先期專案):本法實施前,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排放源減量且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強度方式執行,所提出之抵換專案。

十四、確證:指抵換專案經查驗機構審核,確認抵換專案計畫書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作業。

十五、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簡稱抵換專案):指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排放額度,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方法提出計畫書,其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查驗機構確證,且所有設備、材料、項目及行動均直接與減少排放量或增加碳匯量有關的專案。

十六、溫室氣體排放效能標準(以下簡稱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排放源別或事業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公告容許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

十七、總量管制:指在一定期間內,為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對公告排放源溫室氣體總容許排放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八、交易:指進行總量管制時,排放額度於國內外之買賣或交換。

十九、排放額度:指進行總量管制時,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此額度得取自政府之核配、拍賣、配售、先期專案、抵換專案、效能標準或交易;一單位之排放額度相當於允許排放一公噸之二氧化碳當量。

二十、階段管制目標:依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對一定期間內的二氧化碳排放總當量所為之管制總量。

二十一、查證:指排放量數據或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數據,經查驗機構驗證或現場稽核之作業。

二十二、盤查:指彙整、計算及分析排放量或碳匯量之作業。

二十三、登錄:指將經由查驗機構完成查證之排放量、碳匯量、核配量、減量或交易之排放量、拍賣量及配售量等登記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之作業。

二十四、核配排放額度(以下簡稱核配額):指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配排放源於一定期間之直接與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

二十五、配售排放額度(以下簡稱配售額):中央主管機關有償售予排放源於一定期間內許可之溫室氣體排放量。

二十六、排放源帳戶: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用以登錄排放源之排放量、核配額、拍賣額、配售額或抵換排放額度之帳戶。

二十七、碳洩漏: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

二十八、最佳可行技術:指考量能源、經濟及環境之衝擊後,排放源所採行經評估已商業化排放量最少之技術。

一、序言及第一款未修正。

二、參考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遷專門委員會氣候變遷第六次評估報告IPCC AR6第一工作小組報告內容,修正第二款定義。

三、第九款移列為第三款,釐清其實質意涵將「減緩」修正為「溫室氣體減量」,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款、第五款、第十六款、第二十七款款次變更為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參考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遷專門委員會氣候變遷第六次評估報告IPCCAR6第一工作小組報告內容,修正第四款溫暖化潛勢之定義,並遞移為第五款。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修正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及新增第二項為達成淨零排放目標之合作原則,新增第七款負排放技術及第九款淨零排放之定義。

七、第七款款次遞移為第八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本款已有碳匯之定義,現行第八款碳匯量無另為定義之必要,爰予刪除。

八、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款基本原則及第八條第十七款公正轉型之推動,為中央有關機關推動事項,新增第十款公正轉型之定義。

九、第六款款次移列為第十一款,並配合第四章「減量對策」各條文修正,酌予修正以明確管制主體。

十、第十款至第十二款、第十八款、第二十款、第二十二款至第二十六款屬執行細節相關規定,毋庸定義,爰予刪除。

十一、第十三款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第十五款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均乃本法修正前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減量措施,無另為定義必要,爰予刪除。

十二、確證、查證實質上同為經查驗機構查驗之程序,已回歸本法其他條文修正規範,無另為定義必要,爰刪除第十四款及第二十一款。

十三、為鼓勵事業及各級政府採行自願減量取得減量額度,並利後續就其使用用途、期限、方式等予以管理,爰新增第十二款減量額度之定義。

十四、第十七款款次遞移為第十四款,內容未修正。

十五、第十九款款次遞移為第十五款,並為與減量額度有所區隔,刪除後段減量額度內容及酌作文字修正。

十六、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增訂碳足跡管理機制,新增第十七款碳足跡之定義。

十七、為因應國際間推動淨零碳排,國內事業須分階段碳盤查,並由查驗機構完成驗證工作,以作為溫室氣體邊境管制措施(如碳關稅)之依據,爰增訂查驗機構之定義。

十八、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刪除最佳可行技術相關規定,爰刪除第二十八款。

第四條 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溫室氣體淨零排放

為達成前項目標,各級政府應與國民、事業、團體共同推動溫室氣體減量、發展負排放技術及促進國際合作。

第一項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及國內情勢變化,適時調整該目標,送行政院核定,並定期檢討之。

第四條 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溫室氣體排放量降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溫室氣體排放量百分之五十以下。

前項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及國內情勢變化,適時調整該目標,送行政院核定,並定期檢討之。

一、國際間超過一百三十國及歐盟已經宣示或評估淨零排放目標,德國、英國、日本等已於法律明文納入減量目標。為明確宣示我國減量決心,爰修正第一項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

二、為達成淨零排放目標,參依環境基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揭示之合作原則,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政府應秉持減緩與調適並重之原則,確保國土資源永續利用及能源供需穩定,妥適減緩及因應氣候變遷之影響,兼顧環境保護、經濟發展社會正義、跨世代衡平及脆弱群體扶助

各級政府應鼓勵創新研發,強化財務機制,充沛經濟活力,開放良性競爭,推動低碳綠色成長,創造就業機會,提升國家競爭力。

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相關法律政策之規劃管理原則如下:

一、為確保國家能源安全,應擬定逐步降低化石燃料依賴之中長期策略,訂定再生能源中長期目標,逐步落實非核家園願景。

二、秉持使用者付費之環境正義原則,溫室氣體排放額度之核配應逐步從免費核配到拍賣或配售方式規劃。

三、依二氧化碳當量,推動溫室氣體排放之稅費機制,以因應氣候變遷,並落實中立原則,促進社會公益。

四、積極協助傳統產業節能減碳或轉型,發展綠色技術綠色產業,創造就業機會綠色成長。

五、提高資源能源使用效率,促進資源循環使用以減少環境污染及溫室氣體排放。

六、納入因應氣候變遷因子,提高氣候變遷調適能力,降低脆弱度及強化韌性,確保國家永續發展。

第五條 政府應秉持減緩與調適並重之原則,確保國土資源永續利用及能源供需穩定,妥適減緩及因應氣候變遷之影響,兼顧環境保護、經濟發展及社會正義。

各級政府應鼓勵創新研發,強化財務機制,充沛經濟活力,開放良性競爭,推動低碳綠色成長,創造就業機會,提升國家競爭力。

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相關法律與政策之規劃管理原則如下:

一、為確保國家能源安全,應擬定逐步降低化石燃料依賴之中長期策略,訂定再生能源中長期目標,逐步落實非核家園願景。

二、秉持使用者付費之環境正義原則,溫室氣體排放額度之核配應逐步從免費核配到配售方式規劃。

三、依二氧化碳當量,推動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以因應氣候變遷,並落實中立原則,促進社會公益。

四、積極協助傳統產業節能減碳或轉型,發展綠色技術與綠色產業,創造新的就業機會與綠色經濟體制,並推動國家基礎建設之低碳綠色成長方案

五、提高資源與能源使用效率,促進資源循環使用以減少環境污染及溫室氣體排放。

一、參酌巴黎協定,修正第一項增訂考量跨世代衡平、脆弱群體扶助等原則。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修正理由如下:

()序文及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款未修正。

()排放額度核配方式包括免費、拍賣、配售,其中拍賣、配售均屬須付費之核配方式,爰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除化石燃料之使用外,含氟溫室氣體、冷媒或其他製程等亦將排放溫室氣體,爰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因應淨零排放路徑,修正第四款。

()為強化政府相關法律及政策之氣候變遷調適規劃管理原則,增訂第六款規定。

第六條 因應氣候變遷相關計畫方案,其基本原則如下:

一、國家減量目標及期程之訂定,應履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之共同但有差異之國際責任,同時兼顧我國環境、經濟及社會之永續發展。

二、部門階段管制目標之訂定,應考量成本效益,並確保儘可能以最低成本達到溫室氣體減量成效。

三、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變遷之肇因,緩解其不利影響,並採取必要措施落實脆弱群體之保護、實踐公正轉型

四、致力氣候變遷科學及溫室氣體減量技術之研究發展。

五、建構綠色金融機制及推動措施,促成投資及產業追求永續發展之良性循環。

六、提升中央地方協力及公私合作,並推動因應氣候變遷之調適計畫,並加強教育宣傳及專業人員能力建構。

、積極加強國際合作,以維護產業發展之國際競爭力。

第六條 溫室氣體管理相關方案或計畫,其基本原則如下:

一、國家減量目標及期程之訂定,應履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之共同但有差異之國際責任,同時兼顧我國環境、經濟及社會之永續發展。

二、部門階段管制目標之訂定,應考量成本效益,並確保儘可能以最低成本達到溫室氣體減量成效。

三、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變遷之肇因,並緩解其不利影響。

四、積極加強國際合作,以維護產業發展之國際競爭力。

一、第一項序文及第二款文字酌作修正。

二、參酌巴黎協定之規定,修正第三款,保護脆弱群體並重視實踐公正轉型。

三、增訂第四款至第六款,包括公正轉型、減量及調適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綠色金融、中央地方協力、公私合作及能力建構等原則。

四、第四款移列為第七款。

第七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辦理有關氣候變遷調適與溫室氣體減量之調查、查、輔導、訓練及研究事宜。

第七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有關氣候變遷與溫室氣體減量之調查、查證、輔導、訓練及研究事宜。

為因應實務需求及符合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增訂委任、委託及委辦之對象。

第二章 政府機關權責

第二章 政府機關權責

章名未修正。

第八條 為推動氣候變遷因應及強化跨域治理,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永續會)協調、分工、整合國家因應氣候變遷基本方針及重大政策之跨部會氣候變遷因應事務

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事項如下:

一、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

二、能源使用效率提及能源節約。

三、製造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四、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五、低碳能源運具使用。

六、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

七、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

八、自然資源管理、生物多樣性保育及碳功能強化。

九、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糧食安全確保。

十、綠色金融及溫室氣體減量之誘因機制。

十一、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影響評估及因應規劃。

十二、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抵換、拍賣、配售、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

十三、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及推動。

十四、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

十五、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

十六、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

十七、公正轉型之推動。

、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前項分工事項之主辦及協辦機關,由行政院定之。

第八條 行政院應邀集中央有關機關、民間團體及專家學者,研訂及檢討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分工、整合、推動及成果彙整相關事宜

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事項如下:

一、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

二、能源使用效率提昇及能源節約。

三、工業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四、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五、低碳能源運具使用。

六、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

七、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

八、森林資源管理、生物多樣性保育及碳吸收功能強化。

九、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糧食安全確保。

十、綠色金融及溫室氣體減量之誘因機制。

十一、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衝擊評估及因應規劃。

十二、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抵換、拍賣、配售、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

十三、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及推動。

十四、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

十五、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

十六、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

十七、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依環境基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行政院應設置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永續會),由政府部門、學者專家及社會團體各三分之一組成。考量氣候變遷涉及層面甚廣,而永續會本即在處理氣候變遷相關業務,具有跨部會之整合功能,為強化跨部會氣候變遷因應事務橫向溝通,爰修正第一項,由永續會負責協調、分工及整合國家氣候變遷因應相關業務,並酌作文字修正。

()永續會將設專案小組,其秘書處並配置專責人力與預算,以強化氣候治理並利業務推動。

二、第二項修正如下:

()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款酌作修正,以納入海洋及其他自然資源等面向。

()新增第十七款,將公正轉型推動工作納入。

()第十七款遞移為第十八款。

三、增訂第三項。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有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根據行政院草案之說明,各分工項目皆有主辦及協辦機關,然而此分工僅以立法理由附註,恐有違法律應明確之原則,應以法律定明各別工作項目之主辦及協辦機關,惟考量中央政府組織功能持續調整,相應之立法工作恐緩不濟急,增訂第三項由行政院明定之。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我國經濟、能源、環境狀況、參酌國際現況及前條第一項分工事宜,擬訂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及調適綱領(以下簡稱行動綱領),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前項綱領,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及國內情勢變化,定期檢討。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應依我國經濟、能源、環境狀況,參酌國際現況及前條第一項分工事宜,擬訂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以下簡稱行動綱領)及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以下簡稱推動方案),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前項行動綱領應每五年檢討一次;推動方案應包括階段管制目標、推動期程、推動策略、預期效益及管考機制等項目

國家能源、製造、運輸、住商及農業等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推動方案,訂定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行動方案(以下簡稱行動方案),其內容包括該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目標、期程及具經濟誘因之措施。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本法修正前著重於溫室氣體減量管理,本次修正係為全面建構因應氣候變遷體系,爰酌作文字修正。

()考量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與溫室氣體減量行動方案內容重疊性高,為提升行政效率,爰刪除該推動方案擬訂規定,簡化行政流程。

()為落實政府資訊公開,以利民眾參與,爰增訂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以下簡稱行動綱領)應予以公開之規定。

二、行動綱領為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重要施政方針,檢討年限不宜僵化,爰修正第二項,以參酌國際公約或其協議及國內情勢等情形之方式進行檢討;並配合第一項修正,刪除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相關規定。

三、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爰予刪除。

第十條 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中央主管機關邀集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經召開公聽會程序後,訂定四年為一期之階段管制目標,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階段管制目標應依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六條之原則訂定,其內容包括:

一、國家階段管制目標。

二、能源、製造、住商、運輸、農業、環境等部門階段管制目標。

三、電力排放係數階段目標。

階段管制目標,除第一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下一期開始前二年提出。

各期階段管制目標經行政院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每年定期向行政院報告。

第十一條 階段管制目標以五年為一階段,其目標及管制方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組成諮詢委員會定之

各階段管制目標應依前項之訂定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並經召開公聽會程序後,送行政院核定。

各階段管制目標,除第一階段外,應於下一階段排放期開始前二年提出。

第十二條第一項 各階段管制目標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每年定期向行政院報告。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移列修正。

二、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為第一項,其理由如下:

()階段管制目標應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六條之原則訂定,為免重複規範,爰刪除訂定其目標及管制方式之準則規定。

()自本法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以來,中央主管機關已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於一百零五年及一百十年實施第一期及第二期階段管制目標,新增對外公開之規定,理由同第九條說明一、(),並酌作文字修正。

()行政院草案規定管制目標每五年檢討一次,然而,如此距離西元二○五○年最多僅有五次檢討,且立法院每屆任期四年,每五年檢討一次必定有部分屆次無從檢討政府施政階段管制成效,是以空氣污染防制法、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等法律皆明訂每四年檢討修正相關標準或政策,爰比照修正之。

三、增訂第二項:

()明定階段管制目標之訂定原則,並包括能源、製造、住商、運輸、農業及環境等部門階段管制目標及電力排放係數階段目標;其中住商部門包括建築及服務業。

()第三款所定電力排放係數之統計範疇,包括公用售電業銷售電量及再生能源直供或轉供電量。另依電業法規範,經濟部對公用售電業實施電力排碳係數(電力生產過程中,每單位發電量所產生之二氧化碳排放量)之管制,以加速能源轉型低碳化進程。

四、第十一條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三項。

五、考量執行狀況與階段管制目標相關,將第十二條第一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及階段管制目標,邀集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訂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減量行動方案(以下簡稱部門行動方案)送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第九條第三項 國家能源、製造、運輸、住商及農業等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推動方案,訂定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行動方案(以下簡稱行動方案),其內容包括該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目標、期程及具經濟誘因之措施

一、本條由現行第九條第三項移列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已明定各部門階段管制目標,爰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及階段管制目標訂修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減量行動方案(以下簡稱部門行動方案)及其訂修應踐行公眾參與程序,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及對外公開。

十二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所屬部門行動方案成果報告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所屬部門行動方案後,未能達成所屬部門階段管制目標,應提出改善措施

項成果報告改善措施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送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並對外公開

第十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產業調整及能源供需,定期檢討修正前條行動方案,且應每年編寫執行排放管制成果報告,未能達成排放管制目標者,應提出改善計畫。

前項行動方案之實施、訂修、改善計畫及排放管制成果報告,應提報行政院核定。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前段酌修文字,並考量行動綱領、階段管制目標執行已有相關檢討調整機制,部門行動方案亦得藉由改善措施檢討執行成效,爰刪除定期檢討機制,列為第一項。

三、第一項後段有關未能達成排放管制目標者,應提出改善計畫之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修正明定改善措施提出之時機。

四、第二項移列第三項,增訂對外公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說明一、();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各階段管制目標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每年定期向行政院報告。

前項階段管制目標之執行,應依下列狀況之變遷,並經行政院同意後,為必要之調整:

一、氣候變遷科學知識與相關科技。

二、經濟與產業發展現況。

三、財政與社會現況。

四、能源政策。

五、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

本條刪除。

第十三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統計之研議,並將調查統計成果每年定期提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每三年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第十三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統計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之研議,並將調查、統計及調適成果每年定期提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衝擊評估、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每三年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第一項氣候變遷調適策略研議及調適成果提送、第二項進行氣候變遷衝擊評估規定,已移列至第三章規範,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召集人,職司跨局處因應氣候變遷事務之協調整合及推動。

前項推動會之委員,由召集人就有關機關、單位首長及氣候變遷因應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氣候變遷事務性質為跨局處業務,非僅涉環保事務,爰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並於第二項規定該推動會之組成;依第二條主管機關之規定,召集人由直轄市、縣(市)首長擔任,以強化地方政府參與因應氣候變遷事務之角色。至組織形式為任務編組或常設性組織,尊重地方政府權責。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部門行動方案,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以下簡稱減量執行方案)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減量執行方案成果報告,經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後對外公開。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政院核定之推動方案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行動方案,訂修溫室氣體管制執行方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配合現行第九條刪除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修正為地方政府依行動綱領及部門行動方案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以下簡稱減量執行方案);減量執行方案之具體內容,將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文補充。

()增訂減量執行方案之訂修應踐行公眾參與程序後送地方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及對外公開規定,其對外公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說明一、()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編寫減量執行方案成果報告及對外公開;其對外公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說明一、()

十六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查、登錄、減量及參與國內或國際合作溫室氣體減量措施

第十四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查證、登錄、減量及參與國內或國際合作執行抵換專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與第二十二條將查證修正為查驗、以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正為提出自願減量專案,據以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章 氣候變遷調適

 

本章新增。

第十七條 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應推動調適能力建構之事項如下:

一、以科學為基礎,檢視現有資料、推估未來可能之氣候變遷,並評估氣候變遷風險,藉以強化風險治理及氣候變遷調適能力。

二、強化因應氣候變遷相關環境、災害、設施、能資源調適能力,提升氣候韌性。

三、確保氣候變遷調適之推動得以回應國家永續發展目標。

四、建立各級政府間氣候變遷調適治理及協商機制,提升區域調適量能,整合跨領域及跨層級工作。

五、因應氣候變遷調適需求,建構綠色金融機制及推動措施。

六、推動氣候變遷新興產業,輔導、鼓勵氣候變遷調適技術開發,研發、推動氣候變遷調適衍生產品及商機。

七、強化氣候變遷調適之教育、人才培育及公民意識提升,並推展相關活動。

八、強化脆弱群體因應氣候變遷衝擊之能力。

九、融入綜合性與以社區為本之氣候變遷調適政策及措施。

十、其他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事項。

國民、事業、團體應致力參與前項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事項。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能力建構為氣候變遷調適工作之基礎,透過落實具整體性及綜效之作為,可有效提升國家整體因應氣候變遷基礎能力,爰於第一項定明政府應推動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事項。

三、氣候變遷調適之行動本於合作原則,於第二項明定國民、事業及團體應致力參與氣候變遷調適之責任。

第十八條 中央科技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科學及衝擊調適研究發展,並與氣象主管機關共同研析及掌握氣候變遷趨勢,綜整氣候情境設定、氣候變遷科學及衝擊資訊,定期公開氣候變遷科學報告。

各級政府應依前項氣候變遷科學報告,進行氣候變遷風險評估,作為研擬、推動調適方案及策略之依據。

前項氣候變遷風險評估之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及氣象主管機關應配合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化專門委員會公布之氣候變遷推估資料、風險評估方法、報告等,定期公開本土性氣候變遷科學報告,俾綜整氣候變遷科學相關資訊。

三、第二項明定本土性氣候變遷科學報告作為各級政府進行氣候變遷風險評估、研擬、推動調適方案及策略之依據;其推動調適方案包括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調適行動方案及第二十條之調適執行方案。

四、第三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氣候變遷風險評估作業準則之授權依據。

第十九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易受氣候變遷衝擊之權責領域,邀集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訂修該領域之調適行動方案(以下稱調適行動方案)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整合前項調適行動方案,擬訂國家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以下簡稱國家調適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第一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調適行動方案成果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一、本條新增。

二、訂定第一項如下:

()納入易受氣候變遷衝擊領域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擬訂該領域調適行動方案(以下簡稱調適行動方案)送中央主管機關,並規範踐行公眾參與程序規定。

()一百零八年九月九日行政院核定國家氣候變遷調適行動方案(一百零七年至一百十一年),係劃分為能力建構及災害、維生基礎設施、水資源、土地利用、海洋及海岸、能源供給及產業、農業生產及生物多樣性、健康等八項易受氣候變遷衝擊之領域,保留因應全球氣候變遷趨勢與風險之彈性;易受氣候變遷衝擊之領域另於本法施行細則或行動綱領明定。

三、第二項納入由中央主管機關整合第一項調適行動方案,擬訂國家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以下簡稱國家調適計畫),俾透過跨領域橫向整合,提升整體因應氣候變遷之基礎能力,並使推動調適工作效益得以整合強化。

四、第三項訂定調適行動方案成果報告提報及對外公開規定,其對外公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說明一、()

第二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國家調適計畫及調適行動方案,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訂修氣候變遷調適執行方案(以下簡稱調適執行方案)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調適執行方案成果報告,經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後對外公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行動綱領、國家調適計畫及調適行動方案訂修氣候變遷調適執行方案(以下簡稱調適執行方案);調適執行方案之具體內容另於本法施行細則明文補充,並增訂調適執行方案之訂定或修正,應踐行公眾參與程序後送地方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及對外公開規定,其對外公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說明一、()

三、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編寫調適執行方案成果報告及對外公開規定,其對外公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說明一、()

章 減量對策

第三章 減量對策

章次變更,章名未修正。

二十一條 事業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進行排放量盤查,並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應查驗者,盤查相關資料並應經查驗機構查

排放盤查、登錄頻率、紀錄、應登錄事項與期限、查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並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所開立之排放源帳戶,其排放量清冊及相關資料每三年內經查驗機構查證。

前項查驗機構須為國際認可之查驗機構或其在國內開設之分支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申請認證並取得許可後,始得辦理本法所定確證及查證事宜。查驗機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查證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認證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排放源盤查、登錄內容、頻率、查證方式、帳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明確規定應盤查登錄排放量之主體為事業,盤查頻率另於第二項授權辦法明文,且依現行管理實務,排放量登錄無須開立帳戶,爰刪除帳戶管理相關規定。

()參考國外之作法,將應盤查登錄之排放源排放量相關資料均須每三年經查驗機構查證之規定,修正為經公告指定者,其盤查相關資料應經查驗機構查驗,以利中央主管機關依排放源類型、排放溫室氣體種類及規模等進行分級管理。

三、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爰予刪除。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二條 查驗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任)之認證機關(申請認證後,並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辦理本法所定查事宜。

前項查驗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許可事項分級查驗範圍、監督、檢查、廢止;查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認證機構資格、委託(任)或停止委託(任)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第二項 前項查驗機構須為國際認可之查驗機構或其在國內開設之分支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申請認證並取得許可,始得辦理本法所定確證及查證事宜。查驗機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查證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認證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由現行第十六條第二項移列修正,並分列為三項。

二、為提高量能因應我國對於溫室氣體查驗之需求,進行查驗機構分級管理,第一項刪除查驗機構須為國際認可相關規定。另依現行執行方式,查驗機構係先取得認證後,再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故酌予修正文字,以臻明確。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項目內容並增訂查驗機構提供服務之分級查驗範圍及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四、現行第十六條第二項後段關於認證機構委託或停止委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規定,移列第三項,並增訂授權訂定認證機構資格項目內容及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其生產過程排放溫室氣體,應符合效能標準。

事業製造或輸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車輛供國內使用者,其車輛排放溫室氣體,應符合效能標準。

新建築之構造、設備,應符合減緩溫室氣體排放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效能標準及前項減緩溫室氣體排放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獎勵經公告之排放源,在被納入總量管制前進行溫室氣體減量得針對排放源訂定效能標準。

前項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排放源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產出、消耗之溫室氣體排放量定之,並定期檢討

一、條次變更。

二、為因應國際加速減碳趨勢,強化我國溫室氣體減量作為,第一項修正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生產過程排放溫室氣體,應符合效能標準,刪除獎勵納管之排放源溫室氣體減量。

三、第二項增訂車輛之管理措施,直接管制車輛單位行駛里程之二氧化碳排放。至現行依能源管理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有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係管制車輛燃油之能源效率(管理單位用油行駛里程),二者管制方式不盡相同,併予敘明。

四、第三項增訂新建築之構造、設備管理措施,以強化溫室氣體減量作為,其中所定設備,係指敷設於建築物之設備,例如綠能、空氣調節、昇降設備等。

五、針對第二項車輛及第三項新建築,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事前管制機制,確保符合效能標準或減緩溫室氣體排放之規定,併予敘明。

六、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前三項增訂效能標準、減緩溫室氣體排放規定之授權依據。另有關查核產品生產過程排放溫室氣體之效能、車輛排放溫室氣體之效能、新建築之構造、設備等是否符合標準或規定所需之檢驗測定,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明定。

第二十四條 事業新設或變更排放源達一定規模者,應依溫室氣體增量之一定比率進行抵換。但進行增量抵換確有困難,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可者,得繳納代金,專作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之用。

前項一定規模、增量抵換一定比率、期程、抵換來源、繳納代金之申請程序、代金之計算、繳納期限、繳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降低事業新設或變更排放源排放溫室氣體對氣候變遷造成之衝擊,爰於第一項要求達一定規模者應進行一定比率之增量抵換,並考量增量抵換可能遇有困難,規定得改以繳納代金相關規定,保留執行彈性。

三、第二項規定增量抵換、繳納代金等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依據。

二十五條 事業或各級政府得自行或聯合共同提出自願減量專案,據以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取得減量額度,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條件及期限使用。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專案類型,指定前項自願減量措施或減量成果之查驗方式。

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及第一項自願減量專案取得減量額度之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開立帳戶,將減量額度之資訊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平台,並得移轉、交易或拍賣之

第一適用對象、申請程序、自願減量方式專案內容、審查核准、減量額度計算、使用條件、使用期限、收回、專案或減量額度廢止、管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帳戶開立應檢具之資料、帳戶管理、減量額度移轉與交易之對象、次數限制、手續費、減量額度拍賣之對象、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執行抵換專案者,經查驗機構查證其達成之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排放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經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及非總量管制公告之排放源自願減量取得排放額度者,於資訊平台帳戶登錄其排放額度、使用條件及使用期限。

前二項抵換專案、先期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及非總量管制公告之排放源自願減量內容要項申請方式、專案成立條件、計畫書審查與核准、減量換算排放額度方式、查證作業排放額度使用條件及使用期限、排放額度抵換總量管制排放額度之比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第一項減量額度取得之申請核准程序,以鼓勵事業或各級政府自行或聯合共同執行減量措施。

三、現行第一項抵換專案為本法修正前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減量措施,本法修正施行後,不再受理新申請案,爰予刪除。

四、新增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自願減量專案之類型,指定適當之查驗方式。

五、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為利建構減量額度供需機制促進減量,明定額度資訊應予公開,並得移轉、交易或拍賣。另本法修正前僅有核發抵換專案、先期專案額度,爰刪除現行符合效能標準獎勵及非總量管制公告之排放源自願減量取得額度二項目。

六、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修正授權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七、增訂第五項,規定第三項帳戶開立、減量額度資訊公開及其移轉、交易、拍賣等應遵行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之。

第二十六條 前條減量額度用途如下:

一、進行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溫室氣體增量抵換。

二、扣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排放量。

三、扣除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排碳差額。

四、抵銷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超額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用途。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在國內取得減量額度之各種用途。

三、第五款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用途,例如環評承諾抵換、企業自願性碳中和宣告等。

第二十七條 事業取得國外減量額度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得扣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排放量或抵銷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超額量,且每次扣除或抵銷不得超過所用減量額度十分之一。

前項國外減量額度認可之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能源效率提升、國內減量額度取得及長期減量目標達成等要素,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準則。

第二十一條第四項 中央主管機關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能源效率提升、國內排放額度取得及長期減量目標達成等要素,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國外排放額度開放認可準則。事業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國外排放額度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且不得超過核配額十分之一。

一、新增第一項取得國外減量額度經認可後,得使用範疇及使用量限制。

二、現行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移列修正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將核配額、排放額度修正為減量額度。

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及各期階段管制目標,得分階段對下列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徵收碳費:

一、直接排放源:依其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二、間接排放源:依其使用電力間接排放之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生產電力之直接排放源,得檢具提供電力消費之排放量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扣除前項第一款之排放量。

第一項碳費之徵收對象、費率、計算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審議委員會,依我國溫室氣體減量現況、排放源類型、溫室氣體排放種類、排放量規模、自主減量情形及減量成效,審議後公告之,並定期檢討之。

前項審議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擔任主席,第八條第三項分工事項之主辦機關各一人,及專家學者、環境保護團體代表、事業代表各二人組成。且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碳費之徵收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繳、補繳、收費之排放量計算方法、免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減量目標,參考國際間運用之碳定價機制,新增徵收碳費之經濟誘因工具。依我國地理環境特性,考量氣候變遷議題具有跨域性,並非特定地區個別問題,爰新增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徵收碳費之制度,並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規定,明定碳費徵收對象。

三、為促使使用電力者減少間接溫室氣體排放,透過收費機制提供減量誘因,第二項增訂生產電力之直接排放源得申請扣除提供電力消費之排放量。

四、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徵收碳費對象、費率、計算方式,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審議委員會審定之,並規定其審議上開事項時應斟酌因素及定期檢討機制。

五、第四項增訂第三項之審議委員會之組成,由有權責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環境保護團體代表、事業代表之一定人數組成,並應兼顧性別平等。

六、第五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碳費收費相關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授權規定。

第二十九條 碳費徵收對象因採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能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量並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目標者,得提出自主減量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優惠費率。

前項指定目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優惠費率、申請核定對象、資格、應檢具文件、自主減量計畫內容、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碳費徵收對象採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第一項規定其得申請核定優惠費率之情形。

三、考量第一項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量之指定目標,攸關碳費徵收對象權益,於第二項明定該指定目標之訂定須會商有關機關。

四、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優惠費率等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授權規定。

第三十條 碳費徵收對象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以減量額度扣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排放量。

前項適用對象、應檢具文件、減量額度扣減比率、上限、審查程序、廢止、補足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新增碳費徵收機制,為提高自願減量誘因,於第一項增訂碳費徵收對象得申請核准以減量額度扣除排放量之規定。

三、第二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用減量額度扣除徵收碳費之排放量等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授權依據。

第三十一條 為避免碳洩漏,事業進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產品碳排放量,並依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之排碳差額,於第二十五條之平台取得減量額度。但於出口國已實施排放交易、繳納碳稅或碳費且未於出口時退費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減免應取得之減量額度。

事業未依前項規定取得足夠減量額度,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代金。

前二項申報、審查程序、排碳差額計算、減免、代金之計算、繳納期限、繳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溫室氣體造成全球氣候變遷之衝擊,有必要建構國際碳邊境調整機制,以避免碳洩漏及維護產業之公平競爭力,爰訂定第一項。

三、考量執行碳邊境調整機制彈性,第二項增訂繳納代金相關規定。

四、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碳邊境調整機制執行辦法之授權依據。

五、本條碳邊境調整機制應參酌國際經貿情勢及碳邊境調整機制實施情形等,審慎評估施行。

三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第二十四條與前條之代金及第二十八條之碳費。

二、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手續費。

三、第三十五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

四、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五、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

六、其他之收入。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前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

二、第二十一條收取之手續費。

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四、違反本法行政罰鍰之部分提撥。

五、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

六、其他之收入。

前項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二、排放源檢查事項。

三、輔導、補助及獎勵排放源辦理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工作事項。

四、資訊平台帳戶建立、拍賣、配售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五、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六、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七、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與獎助事項。

八、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

九、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

第一項第一款拍賣或配售之所得經扣除其成本及費用後之淨額,應以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之比例補助直轄市、縣(市)作為前項項目之用。

前項補助比例及其分配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考量人口數、土地面積及相關因素定之,並定期檢討。

第一項基金,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其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未修正,各款修正如下: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增訂代金繳納制度及第二十八條新增碳費徵收制度,增訂第一款。

()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新增手續費規定,爰予納入,另配合現行第二款援引條次已變更為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款移列為第三款,修正援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內容未修正。

()考量罰鍰收入係政府透過公權力以警惕或矯正各種違規行為所強制收取之收入,應納入公庫統收統支,爰刪除第四款。

三、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爰予刪除。

四、中央主管機關對地方政府之補助事宜,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已有相關規定,爰刪除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五、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已有授權由行政院訂定之依據,爰刪除第五項規定。

第三十三條 前基金專供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用途如下:

、排放源檢查事項。

二、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三、補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四、補助及獎勵事業投資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辦理前三款以外之輔導、補助獎勵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資訊平台帳戶建立、免費核配、拍賣、配售、移轉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九、推動碳足跡管理機制相關事項。

、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事項。

十一、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

十二、其他有關氣候變遷調適研究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溫室氣體管理基金應優先用於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用途。用於前項第二款用途者,應優先補助溫室氣體排放量較高之直轄市、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與第十二款補助、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條件、審查程序、獎勵、補助方式、廢止、追繳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第二項 前項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二、排放源檢查事項。

三、輔導、補助及獎勵排放源辦理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工作事項。

四、資訊平台帳戶建立、拍賣、配售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五、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六、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七、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與獎助事項。

八、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

九、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

一、現行第十九條第二項移列修正為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已納入現行第一款用途,爰予刪除該款規定,其餘各款修正如下:

()第二款移列為第一款,內容未修正。

()增訂第二款、第三款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支用規定,以臻明確。

()為鼓勵事業投資溫室氣體減量技術,新增第四款規定。

()第三款移列為第五款,並因應新增前三款調整內容。

()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移列至第六款、第十款、第十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移列至第七款、第八款、第十一款,內容未修正。

()因應碳足跡管理機制,新增第九款。

()依第三十二條規定,溫室氣體管理基金收入來源包括:代金、碳費、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之拍賣或配售所得等收入,均涉及溫室氣體減量管制,基於非稅公課、環境公課之給付、對待給付間之關聯性及課徵正當性,考量專款專用及資源有限性,原則應支用於溫室氣體減量工作,調適範疇僅限於第八款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推動事項及第十二款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

二、為鼓勵投資、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辦理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第二項前段增訂溫室氣體管理基金之優先用途。

三、溫室氣體排放雖具有跨域性影響,惟仍應落實源頭減量工作,為加速減碳作業,應由排碳量較高之地方優先補助執行,落實環境正義。

四、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就補助、獎勵辦理溫室氣體減量工作等事項訂定辦法之授權依據,以茲明確。

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

總量管制應於實施排放量盤查、查、登錄制度,並建立自願減量、排放額度核配及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計畫,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實施,並得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協議共同實施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

總量管制應於實施排放量盤查、查證、登錄制度,並建立核配額、抵換、拍賣、配售及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實施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為明確化溫室氣體總量管制與排放交易執行細節,第二項增訂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計畫之規定,並新增得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協議共同實施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分階段訂定排放總量目標,於總量管制時應考量各行業之貿易強度、總量管制成本等因素,以避免碳洩漏影響全球減碳及國家整體競爭力之原則,將各階段排放總量所對應排放源之排放額度,以免費核配、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其事業。

前項配售排放額度之比例,得依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之施行情形酌予扣減。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配予公用事業之核配額,應扣除其提供排放源能源消費所產生之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之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部分排放額度以穩定碳市場價格,或核配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所屬事業。

事業關廠、歇業或解散,其免費核配之排放額度不得轉讓,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回;事業停工或停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管控其免費核配之排放額度,必要時得收回之。

第一項各行業碳洩漏對國家整體競爭力影響之認定、事業排放額度核配方式、條件、程序、拍賣或配售方法、核配排放額度之廢止第四項保留排放額度、一定規模及前項收回排放額度、事業停工、停業、復工、復業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分階段訂定排放總量目標,於總量管制時應考量各行業之貿易強度、總量管制成本等因素,以避免碳洩漏影響全球減碳及國家整體競爭力之原則,將各階段排放總量所對應排放源之排放額度,以免費核配、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其事業。該核配額中屬配售額之比例應於階段管制目標內明定,並應分階段增加至百分之百。

前項配售額之比例,得依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之施行情形酌予扣減比例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配予公用事業之核配額,應扣除其提供排放源能源消費所產生之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之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部分核配額、核配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所屬事業,並命該排放源採行最佳可行技術

排放源關廠、歇業或解散,其核配額不得轉讓,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回註銷。排放源停工或停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管控其核配額,必要時得收回之。

第一項事業核配額、核配方式、條件、程序、拍賣或配售方法、核配額之撤銷、廢止與第四項保留核配額、一定規模、應採行最佳可行技術及前項排放源停工、停業、復工、復業之程序、各行業碳洩漏對國家整體競爭力影響等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歐盟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以下簡稱ETS)、美國加州、韓國等國家或地區實施ETS經驗,額度係以免費、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納管對象,並逐步將配售及拍賣兩種有償核配之比例提高,而其中以拍賣較符合市場機制,逐漸被擴大採用,爰刪除第一項後段有關配售額之比例應分階段增加至百分之百之規定。

三、第二項將配售額修正為配售排放額度,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四、第三項未修正。

五、第四項修正理由如下:

()參考國際ETS穩定排放額度價格之市場穩定儲備機制,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穩定碳市場價格,得保留部分排放額度。

()將核配額修正為排放額度,以臻明確。

()茲因於排放額度核配時,已將排放源採行最佳可行技術納入考量,爰刪除命排放源採行最佳可行技術規定。

六、第五項明定管制主體;為兼顧私人利益,明定收回之排放額度限於免費核配情形,以穩定市場,避免額度價格發生過高之情形,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第六項配合調整管制主體;另相關規定係中央主管機關本權責訂定,為明確管理權責兼顧行政效率,且考量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增訂由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協調、分工或整合跨部會氣候變遷因應事務規定,可發揮相關子法「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目的,爰將現行所定會同修正為會商,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十六條 經核配排放額度之事業,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開立帳戶,將排放額度之資訊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平台,並得移轉或交易;其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一定期間之排放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移轉期限日內其帳戶中已登錄可供該期間扣減之排放額度。

事業排放量超過其排放額度之數量(以下簡稱超額量),得於規定移轉期限日前,以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自願減量專案、移轉、交易、拍賣取得之減量額度登錄於其帳戶,以供扣減抵銷其超額量;移轉期限日前,帳戶中原已登錄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剩餘量,在未經查前不得用以交易。

前二帳戶開立應檢具之資料、帳戶管理、扣減、排放額度移轉與交易對象、次數限制、手續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取得核配額之事業,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一定期間之排放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移轉期限日內其帳戶中已登錄可供該期間扣減之排放額度。

事業排放量超過其核配額度之數量(以下簡稱超額量),得於規定移轉期限日前,以執行先期專案、抵換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交易或其他方式取得之排放額度,登錄於其帳戶,以供扣減抵銷其超額量;移轉期限日前,帳戶中原已登錄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剩餘量,在未經查證前不得用以交易。

前項抵換專案及交易取得之排放額度,應以來自國內為優先。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能源效率提升、國內排放額度取得及長期減量目標達成等要素,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國外排放額度開放認可準則。事業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國外排放額度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且不得超過核配額十分之一。

國外抵換專案之查驗機構,應為國際氣候變化公約相關機制認可,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第一項帳戶管理、排放額度之登錄、扣減及第二項、第四項交易對象、方式、手續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將核配額修正為核配排放額度,以臻明確。

()參考國際執行經驗及現行條文立法原意,增訂排放額度應資訊公開及得移轉或交易之規定。

三、第二項修正理由如下:

()將核配額度修正為排放額度,以臻明確。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將效能標準獎勵規定修正為強制性規定,爰刪除相關規定。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將排放額度修正為減量額度,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及第五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就取得國外減量額度之使用已有規範,爰刪除之。

五、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爰刪除之。

六、第六項遞移為第三項,配合前二項修正辦法授權項目內容及酌修文字。

第三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一定種類、規模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應於指定期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碳足跡,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查驗及核算後核定之,並於規定期限內依核定內容使用及分級標示於產品之容器或外包裝。

非屬前項公告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碳足跡,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查驗及核算後核定之,並依核定內容使用及分級標示。

前二項碳足跡核定之申請、應備文件、審查、查驗、核算、分級、標示、使用、期限、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全球減碳趨勢,第一項增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應於指定期限內申請核定碳足跡,並於規定期限內使用及分級標示之強制性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公告之同一種類、規模之產品依其碳足跡進行分級管理。

三、為鼓勵持續減碳,並作為民眾選購產品參考,第二項增訂非屬第一項公告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申請核定碳足跡,並依規定使用及分級標示。

四、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碳足跡核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其中之查驗,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由查驗機構辦理。

第三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或限制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

前項公告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記錄及申報。

前項核准之申請、審查程序、核准內容、廢止、記錄、申報、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在大氣層中具極長之生命週期,有配合國際公約發展趨勢加以管制必要,例如:氫氟碳化物(HFCs)係依蒙特婁議定書(Montreal Protocol)吉佳利修正案(Kigali Amendment)納入規範,以達逐步削減管制目標,爰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之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授權依據。

第三十九條 事業捕捉二氧化碳後之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事業辦理二氧化碳捕捉後之封存,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核准之申請,應提出試驗計畫或執行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計畫內容至少應包含座落區位、封存方法、環境衝擊、可行性評估及環境監測。

經核准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之事業,應依核准內容執行,於二氧化碳封存期間持續執行環境監測,並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監測紀錄。

前三項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核准之審查程序、廢止、監測、記錄、申報、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依國際能源總署所提淨零排放策略,二氧化碳之捕捉利用、封存為關鍵策略之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已將一百三十九年淨零排放目標納入,爰增訂相關管理規定。

三、第三項考量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對於環境之影響衝擊,故明定應檢具試驗計畫或執行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四、第四項明定封存後應進行環境監測並記錄,有關環境監測所需之檢驗測定,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明定。

五、第五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授權依據。

四十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事業、排放源所在或其他相關場所,實施排放源操作排放相關設施、碳足跡標示、溫室氣體或相關產品製造、輸入、販賣、使用、捕捉後利用、捕捉後封存之檢查其提供有關資料,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於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排放源所在場所,實施排放源操作與排放相關設施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排放源及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新增碳邊境調整機制、第三十七條碳足跡及第三十九條二氧化碳捕捉後利用、封存之管制措施,擴大行政檢查實施場所及檢查範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因應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碳足跡查核,得於產品陳列銷售之經銷場所、製造或存放之生產廠(場)或倉儲等相關場所執行。

第四十一條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涉及溫室氣體排放量、排放效能及環境之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事項、廢止、許可證核(換)發、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各項溫室氣體排放量、排放效能及環境之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修正所需之檢驗測定包括溫室氣體排放量、排放效能及環境監測等,有賴經核給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以標準方法為之,以確保檢驗測定數據之正確性,爰增訂第一項。茲以排放量為例:事業得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以標準方法直接量測其排放管道之溫室氣體排放濃度及流量等,以計算排放量。

三、第二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檢驗測定機構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授權依據。

四、增訂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檢驗測定方法之授權依據,以確保檢驗測定之數據品質。

章 教育宣導獎勵

第四章 教育宣導與獎勵

章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十二條 各級政府應加強推動對於國民、團體業對因應氣候變遷減緩與調適之教育及宣導工作,並積極協助民間團體推展有關活動,其相關事項如下:

一、擬訂與推動因應氣候變遷減緩與調適之教育宣導計畫。

二、提供民眾便捷之氣候變遷相關資訊。

三、建立產業民眾參與機制以協同研擬順應當地環境特性之因應對策。

四、推動氣候變遷相關之科學、技術管理等人才培育

五、鼓勵研發,結合環境教育相關措施,編製氣候變遷之環境教育教材。

六、促進人民節約能源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其他經各級政府公告之事項。

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推動對於國民、學校及產業對減緩全球氣候變遷之認知與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之宣導工作,並積極協助民間團體推展有關活動,其應推展事項如下:

一、擬訂與推動氣候變遷及其影響的教育宣導計畫。

二、提供民眾便捷之氣候變遷相關資訊。

三、建立產業與民眾參與機制以協同研擬順應當地環境特性之因應對策。

四、培訓科學、技術和管理人員。

五、鼓勵研發,結合環境教育相關措施,編製氣候變遷之環境教育教材。

六、促進人民節約能源與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七、建置低碳產品標籤制度及推廣低碳產品。

八、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事項。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除將「各級政府機關」修正為「各級政府」,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合作原則,維持本法用語一致性,將本法教育宣導工作推動主體修正為國民、事業及團體,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款配合本次修法將氣候變遷調適納入,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款及第五款未修正。

五、第三款及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六、為達淨零排放目標,涉及能源轉型、產業轉型與社會轉型等面向,推動氣候變遷相關之人才培育至為重要,爰修正第四款。

七、考量新增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碳足跡相關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七款規定,現行第八款規定款次遞移,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十三條 各級政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低耗能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第二十五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低耗能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一、條次變更。

二、將「各級政府機關」修正為「各級政府」,以維持本法用語一致性。

四十四條 提供各式能源者應致力於宣導鼓勵使用者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第二十六條 提供各式能源者應致力於宣導並鼓勵使用者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十五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辦理氣候變遷調適或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績效優良之機關、機構、事業、學校、團體或個人,予獎勵或補助。

前項獎勵與補助之條件、原則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氣候變遷調適或溫室氣體研究、管理與推動績效優良之機關、機構、事業、僱用人、學校、團體或個人,應予獎勵或補助。

前項獎勵與補助之條件、原則及審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中央主管機關獎勵、補助辦理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之授權規定,已另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明定,爰刪除第一項有關中央主管機關獎勵、補助規定。

()考量其他獎勵、補助對象已含括僱用人範疇,爰予刪除。

()保留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獎勵補助彈性,將「應」修正為「得」。

三、第二項增訂「廢止」授權項目,並酌作文字修正。

章 罰 則

第五章 罰 則

章次變更,章名未修正。

四十六條 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及限制或停止交易:

一、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盤查、登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盤查、登錄。

二、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登錄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錄。

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重新核配排放量時,扣減其登錄不實之差額排放量

第二十九條 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盤查、登錄義務者、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登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盤查、登錄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且於重新核配排放量時,扣減其登錄不實之差額排放量;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及限制或停止交易。

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制體例,將違反條文分列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修正援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扣減登錄不實差額排放量規定移至第二項。考量排放量核配涉及總量管制,爰限於第二款違規情形,以茲明確。

四、第二項改善期限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統一規範,爰配合刪除。

四十七條 規避、妨礙拒絕依第四十條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第三十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行政檢查實施場所及檢查範疇擴大,酌作文字修正,並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一條,新增強制執行檢查規定。

四十八條 事業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排放量盤查、登錄頻率、紀錄、應登錄事項期限或管理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查驗機構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取得許可逕行辦理查驗或違反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具備之條件、許可事項、查驗人員之資格或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三十一條 查驗機構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格條件、許可事項及執行查證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盤查、登錄內容頻率管理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前二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第十六條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明確處罰要件,爰將第二項規定移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現行第十六條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爰將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明確處罰要件及酌作文字修正。

四、刪除第三項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說明四。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或勒令歇業:

一、檢驗測定機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取得許可證逕行檢驗測定。

二、違反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事項或管理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規定,增列違反本法規定檢驗測定機構及相關規定事項之罰則。

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應限制或停止交易

一、違反依第二十五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減量額度移轉、交易、拍賣之對象或方式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排放額度移轉、交易之對象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排放源或事業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交易對象或方式之管理規定者或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使用條件或使用期限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限制或停止交易。

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制體例將違反條文移列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明定違反減量額度、排放額度移轉、交易之對象、方式規定之處罰。

三、刪除第二項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說明四。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補正或申報者,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抵換溫室氣體增量。

二、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公告禁止之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公告限制之規定,或未依第二項申請核准逕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第一項公告限制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溫室氣體增量抵換及第三十八條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管制,增訂處罰規定。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事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逕行二氧化碳捕捉後之封存。

二、事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未依核准內容執行。

三、違反依第三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之監測、記錄、申報或管理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二氧化碳捕捉後之封存管制,增訂處罰規定。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七第一項規定,未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申請核定碳足跡,或未於規定期限內依核定內容使用或標示於產品之容器或外包裝。

二、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碳足跡標示、使用或管理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碳足跡管理機制,增訂處罰規定。

第五十四條 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繳納碳費,有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碳費計算有關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查核結果核算排放量,並以碳費收費費率之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

以前項之方式逃漏碳費者,中央主管機關除依第五十九條計算及徵收逃漏之碳費外,並追繳最近五年內之應繳費額。但應徵收碳費起徵未滿五年者,自起徵日起計算追繳應繳費額。

前項追繳應繳費額,應自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截止日之次日或逃漏碳費發生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新增碳費徵收對象蓄意以不實資料申報或虛偽記載、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漏報與碳費有關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碳費收費費率二倍計算碳費及碳費之追徵期限、加計利息規定。

五十五條 事業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移轉期限日,帳戶中未登錄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者,每公噸超額量處碳市場價格三倍之罰鍰,以每一公噸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上限。

前項碳市場價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考國內外碳市場交易價格定期檢討並公告之。

第二十八條 事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移轉期限日,帳戶中未登錄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者,每公噸超額量處碳市場價格三倍之罰鍰,以每一公噸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上限。

前項碳市場價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考國內外碳市場交易價格定期檢討並公告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現行第二十一條修正變更條次,修正援引條次。

三、第二項碳市場價格之檢討程序,為利中央主管機關即時掌握並反應國內外碳市場價格,提升行政效率,爰將「會同」修正為「會商」。

 

第五十六條 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以九十日為限。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限內完成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並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處分機關申請重新核定補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訂定。

三、第一項統一規範本法通知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及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限內完成者,於原因消滅後向處分機關申請重新核定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限。

四、第二項統一規範改善期限之申請延長相關規定。

第五十七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處罰之執行機關,除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行政檢查及第五十三條碳足跡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五十八條 本法所定罰鍰裁罰基準等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適切裁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裁罰準則之授權依據。

章 附 則

第六章 附 則

章次變更,章名未修正。

第五十九條 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於期限內繳納代金、碳費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繳納代金、碳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新增逾期繳納代金、碳費應加徵滯納金,及遲繳代金、碳費應加計利息之規定。

第六十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許可,應收取檢驗費、審查費、手續費或證書等規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次修法新增之管制措施,第一項增訂收取費用規定,並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收費標準。

第六十一條 事業或排放源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各級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各級主管機關。

各級主管機關於前項書面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處理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案件之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監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減少溫室氣體排放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增訂本條有關主管機關怠為執行職務時,人民或公民團體得主動向機關請求、及主管機關未依法處分時之救濟相關規定。

六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

 

六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三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

 

委員莊競程等提案:

本院委員莊競程、莊瑞雄等21人,有鑑於全球氣候變遷情勢嚴峻,各國在巴黎協定架構下,紛紛檢討因應氣候變遷作為,積極開展各項減排、調適、強化韌性等工作,氣候變遷不再是單純環境議題,而與國家經濟發展、社會安全息息相關。「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制定之初著重於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制度之建構,對於因應氣候變遷情勢恐有不足,考量情勢變遷,為與國際接軌並兼顧國家永續發展需求,適應全球氣候變遷衝擊並建構韌性體系,我國應更強化調適作為,以降低氣候變遷衝擊,本法實有通盤檢討修正之必要。爰此,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並將名稱修正為「氣候變遷因應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莊競程  莊瑞雄  

連署人:黃國書  陳歐珀  吳秉叡  陳素月  王美惠  洪申翰  賴品妤  賴瑞隆  范 雲  管碧玲  吳思瑤  陳明文  湯蕙禎  何欣純  張宏陸  林宜瑾  張廖萬堅 蘇治芬  林昶佐  

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係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施行,現行條文著重於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制度之建構。因全球氣候變遷情勢嚴峻,各國在巴黎協定架構下,紛紛檢討因應氣候變遷作為,積極開展減緩、調適、技術、資金、能力建構、透明度等工作,並接續提出西元二○五○年達成溫室氣體淨零排放目標。

為與國際接軌並兼顧永續發展需求,適應全球氣候變遷衝擊並建構韌性體系,我國應有必要強化調適作為,降低氣候變遷衝擊,導入國際碳定價經驗開徵碳費,發展減量技術、產業及經濟誘因制度,促進國家邁向淨零轉型目標,納入一百三十九年淨零排放目標、提升層級強化氣候治理、增訂氣候變遷調適專章、強化排放管制及誘因機制促進減量、徵收碳費專款專用、強化碳足跡管理機制及產品標示、二氧化碳捕捉後之封存納入規範、強化資訊公開及公民參與機制,並考量氣候變遷議題具有跨域性,減量目標確立、碳費徵收等均涉及全國一致性事項,明定該等事項屬中央權限;此外,氣候變遷事務亦有賴中央及地方合作,透過邀集地方有關機關參與階段管制目標、溫室氣體減量行動方案、調適行動方案擬訂、地方政府設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於全國計畫或方案下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及氣候變遷調適執行方案,實踐中央地方協力原則。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並將名稱修正為「氣候變遷因應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保障未來世代生存權益,於立法目的新增落實世代正義。(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修正規定淨零排放為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增訂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其辦理。(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四條)

三、為呼應巴黎協定,增訂政府須兼顧跨世代衡平及脆弱群體扶助;因應氣候變遷相關計畫或方案之基本原則,增訂納入中央地方協力及公私合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人權保障、公正轉型、綠色金融、能力建構等。(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

四、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負責統籌、協調、分工及整合國家因應氣候變遷基本方針及重大政策之跨部會相關事務。(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階段管制目標;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修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減量行動方案。(修正條文第九條至第十一條)

六、強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氣候變遷事務之協調整合,規定其增設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並明定其應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及公開成果報告。(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七、增訂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推動事項,接軌氣候變遷科學及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整合易受氣候變遷衝擊領域之調適行動方案擬訂國家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並明定前開行動方案成果報告之公開。(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

八、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氣候變遷調適執行方案之訂修及該執行方案成果報告之公開。(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九、增訂事業具公告排放源者,應提出溫室氣體減量計畫;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應經查驗者,其盤查相關資料,應經查驗機構查驗;事業新設或變更排放源達一定規模者,應進行一定比率之增量抵換;鼓勵事業或各級政府提出自願減量專案並據以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者,得申請核准取得減量額度。(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

十、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指定之車輛應符合效能標準、新建築之構造及設備應符合減緩溫室氣體排放之規定,強化對各該排放行為之管理。(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十一、增訂徵收碳費作為經濟誘因工具,中央主管機關對國內排放源徵收碳費,及碳費優惠費率、減量額度扣除徵收碳費之排放量之規定;因應國際趨勢對進口產品實施碳邊境調整機制;代金、碳費納入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得支用於補助、獎勵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投資、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等用途。(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三條)

十二、修正實施總量管制時機、調整排放額度之核配規定,並增訂排放額度用於碳市場穩定機制等,以與國際作法一致。(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

十三、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一定種類、規模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應申請核定碳足跡及依核定內容標示之相關規定,以延伸生產者責任。(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十四、增訂配合國際公約發展趨勢,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或限制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十五、增訂事業捕捉二氧化碳後之利用、封存相關規定;配合新增相關管制措施,修正行政檢查之範疇;確保檢驗測定品質,增訂檢驗測定機構及檢驗測定方法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

十六、明確受處分主體及調整援引條次,新增違反碳足跡申請核定及標示、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公告禁止或限制、檢驗測定機構取得許可證等管理規定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

十七、增訂以不正當方式短、漏報與碳費計算有關之資料者,以碳費收費費率之二倍計算應繳納費額;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代金、碳費之加徵滯納金、利息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九條)

十八、規範本法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相關規定;增訂本法處罰之權責機關,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裁罰準則。(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

十九、增訂公民訴訟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

 

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名稱

現行名稱

說明

氣候變遷因應

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

為與國際接軌,本次修正將本法範圍由溫室氣體減量管理擴及強化減量管理、調適因應、碳定價、能力建構等相關規範,全面構建因應氣候變遷體系,爰將名稱修正為「氣候變遷因應法」。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落實環境正義及世代正義,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落實環境正義,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全球暖化導致衝擊地球環境及氣候系統,造成相關影響及變化目前持續發生中,為呼應《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下稱UNFCCC)及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之立場與作為,確保國家及地球之永續發展,於本條中新增落實世代正義之目標。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理由如下:

()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眾多,行政院於一百十一年一月核定之第二期(一百十年至一百十四年)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係以主辦、協辦機關並列方式劃分權責。

()由於氣候變遷議題具有複雜性、不確定性、跨領域及跨部門等特性,為確保未來有持續調整回應國內外討論此議題之空間,保留組織調整與分工事項權責單位之彈性,爰參考環境教育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增訂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自辦理之原則性規範;至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明確之職掌範疇,另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文補充。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發生氣候變遷影響之調整適應過程以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害,或利用其有利之情勢包括自然系統對實際發生氣候變遷影響之調整適應過程,必要時透過適當之人為介入,使其調整適應預期發生之氣候變遷影響

溫室氣體減量:指減少人類活動衍生之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吸收儲存

、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

、溫暖化潛勢:指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在特定時間範圍內所累積之輻射驅動力並將其與二氧化碳為基準進行比較之衡量指標

、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七、負排放技術: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以自然碳循環或人為方式移除、吸收或儲存之機制。

、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或大氣中持續移除後,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地層、設施或場所。

九、淨零排放:指溫室氣體排放量與碳匯量達成平衡。

十、公正轉型:在尊重人權及尊嚴勞動之原則下,向所有因應氣候變遷轉型及氣候政策受影響之社群進行諮詢,並協助產業、地區、勞工及消費者穩定轉型。

十一、事業:指公司、行號、工廠、民間機構、行政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

十二、減量額度:指事業及各級政府執行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本法修正施行前執行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簡稱抵換專案)、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以下簡稱先期專案)取得之額度。

十三、效能標準:指排放源之單位產品、單位原(物)料、單位里程或其他單位用料容許排放量。

十四、總量管制:指在一定期間內,為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對公告排放源溫室氣體總容許排放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五、排放額度:指進行總量管制時,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額度。

十六、碳洩漏: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

十七、碳足跡:指產品由原料取得、製造、配送銷售、使用及廢棄處理等生命週期各階段產生之碳排放量,經換算為二氧化碳當量之總和。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氣候變遷衝擊或其影響之調整,以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傷害,或利用其有利之情勢。調適包括預防性及反應性調適、私人和公共調適、自主性與規劃性調適等。

三、溫室氣體排放源(以下簡稱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

四、溫暖化潛勢:指在一段期間內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輻射衝擊,相對於相等單位之二氧化碳之係數。

五、溫室氣體排放量(以下簡稱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六、事業:指具有排放源之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機關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

七、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單元或大氣中持續分離後,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地層、設施或場所。

八、碳匯量: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之數量,扣除於吸收或儲存於碳匯過程中產生之排放量及一定期間後再排放至大氣之數量後,所得到吸收或儲存之二氧化碳當量淨值。

九、減緩:指以人為方式減少排放源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碳匯。

十、低碳綠色成長:促進產業綠化及節能減碳,並透過低碳能源與綠色技術研發,發展綠能及培育綠色產業,兼顧減緩氣候變遷之綠色經濟發展模式。

十一、排放強度:指排放源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所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

十二、抵換:指事業採行減量措施所產出之減量額度,用以扣減排放源之排放量。

十三、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以下簡稱先期專案):本法實施前,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排放源減量且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強度方式執行,所提出之抵換專案。

十四、確證:指抵換專案經查驗機構審核,確認抵換專案計畫書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作業。

十五、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簡稱抵換專案):指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排放額度,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方法提出計畫書,其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查驗機構確證,且所有設備、材料、項目及行動均直接與減少排放量或增加碳匯量有關的專案。

十六、溫室氣體排放效能標準(以下簡稱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排放源別或事業別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公告容許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

十七、總量管制:指在一定期間內,為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對公告排放源溫室氣體總容許排放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八、交易:指進行總量管制時,排放額度於國內外之買賣或交換。

十九、排放額度:指進行總量管制時,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此額度得取自政府之核配、拍賣、配售、先期專案、抵換專案、效能標準或交易;一單位之排放額度相當於允許排放一公噸之二氧化碳當量

二十、階段管制目標:依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對一定期間內的二氧化碳排放總當量所為之管制總量。

二十一、查證:指排放量數據或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數據,經查驗機構驗證或現場稽核之作業。

二十二、盤查:指彙整、計算及分析排放量或碳匯量之作業。

二十三、登錄:指將經由查驗機構完成查證之排放量、碳匯量、核配量、減量或交易之排放量、拍賣量及配售量等登記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之作業。

二十四、核配排放額度(以下簡稱核配額):指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配排放源於一定期間之直接與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

二十五、配售排放額度(以下簡稱配售額):中央主管機關有償售予排放源於一定期間內許可之溫室氣體排放量。

二十六、排放源帳戶: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用以登錄排放源之排放量、核配額、拍賣額、配售額或抵換排放額度之帳戶。

二十七、碳洩漏: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

二十八、最佳可行技術:指考量能源、經濟及環境之衝擊後,排放源所採行經評估已商業化排放量最少之技術。

一、序言及第一款未修正。

二、參考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遷專門委員會氣候變遷第六次評估報告IPCC AR6第一工作小組報告內容,修正第二款定義。

三、第九款移列為第三款,釐清其實質意涵將「減緩」修正為「溫室氣體減量」,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款、第五款、第十六款、第二十七款款次變更為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參考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遷專門委員會氣候變遷第六次評估報告IPCCAR6第一工作小組報告內容,修正第四款溫暖化潛勢之定義,並遞移為第五款。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修正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及新增第二項為達成淨零排放目標之合作原則,新增第七款負排放技術及第九款淨零排放之定義。

七、第七款款次遞移為第八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本款已有碳匯之定義,現行第八款碳匯量無另為定義之必要,爰予刪除。

八、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款基本原則及第八條第十七款公正轉型之推動,為中央有關機關推動事項,新增第十款公正轉型之定義。

九、第六款款次移列為第十一款,並配合第四章「減量對策」各條文修正,酌予修正以明確管制主體。

十、第十款至第十二款、第十八款、第二十款、第二十二款至第二十六款屬執行細節相關規定,毋庸定義,爰予刪除。

十一、第十三款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第十五款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均乃本法修正前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減量措施,無另為定義必要,爰予刪除。

十二、確證、查證實質上同為經查驗機構查驗之程序,已回歸本法其他條文修正規範,無另為定義必要,爰刪除第十四款及第二十一款。

十三、為鼓勵事業及各級政府採行自願減量取得減量額度,並利後續就其使用用途、期限、方式等予以管理,爰新增第十二款減量額度之定義。

十四、第十七款款次遞移為第十四款,內容未修正。

十五、第十九款款次遞移為第十五款,並為與減量額度有所區隔,刪除後段減量額度內容及酌作文字修正。

十六、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增訂碳足跡管理機制,新增第十七款碳足跡之定義。

十七、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刪除最佳可行技術相關規定,爰刪除第二十八款。

第四條 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溫室氣體淨零排放

為達成前項目標,各級政府應與國民、事業、團體共同推動溫室氣體減量、發展負排放技術及促進國際合作。

第一項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及國內情勢變化,適時調整該目標,送行政院核定,並定期檢討之。

第四條 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溫室氣體排放量降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溫室氣體排放量百分之五十以下。

前項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及國內情勢變化,適時調整該目標,送行政院核定,並定期檢討之。

一、國際間超過一百多國已經宣示或評估淨零排放目標,部分國家更於法律明文納入減量目標。為明確宣示我國減量決心,爰修正第一項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

二、為達成淨零排放目標,參依環境基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揭示之合作原則,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政府應秉持減緩與調適並重之原則,確保國土資源永續利用及能源供需穩定,妥適減緩及因應氣候變遷之影響,兼顧環境保護、經濟發展、人權保障、社會正義、跨世代衡平、國民健康及脆弱群體扶助

各級政府應鼓勵創新研發,強化財務機制,充沛經濟活力,開放良性競爭,推動低碳綠色成長,創造就業機會,提升國家競爭力。

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相關法律政策之規劃管理原則如下:

一、為確保國家能源安全,應擬定逐步降低化石燃料依賴之中長期策略,訂定再生能源中長期目標,逐步落實非核家園願景。

二、秉持使用者付費之環境正義原則,溫室氣體排放額度之核配應逐步從免費核配到拍賣或配售方式規劃。

三、依二氧化碳當量,推動溫室氣體排放之稅費機制,以因應氣候變遷,並落實中立原則,促進社會公益。

四、積極協助傳統產業節能減碳或轉型,發展綠色技術綠色產業,創造就業機會綠色成長。

五、提高資源能源使用效率,促進資源循環使用以減少環境污染及溫室氣體排放。

六、納入因應氣候變遷因子,提高氣候變遷調適能力,降低脆弱度及強化韌性,確保國家永續發展。

第五條 政府應秉持減緩與調適並重之原則,確保國土資源永續利用及能源供需穩定,妥適減緩及因應氣候變遷之影響,兼顧環境保護、經濟發展及社會正義。

各級政府應鼓勵創新研發,強化財務機制,充沛經濟活力,開放良性競爭,推動低碳綠色成長,創造就業機會,提升國家競爭力。

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相關法律與政策之規劃管理原則如下:

一、為確保國家能源安全,應擬定逐步降低化石燃料依賴之中長期策略,訂定再生能源中長期目標,逐步落實非核家園願景。

二、秉持使用者付費之環境正義原則,溫室氣體排放額度之核配應逐步從免費核配到配售方式規劃。

三、依二氧化碳當量,推動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以因應氣候變遷,並落實中立原則,促進社會公益。

四、積極協助傳統產業節能減碳或轉型,發展綠色技術與綠色產業,創造新的就業機會與綠色經濟體制,並推動國家基礎建設之低碳綠色成長方案

五、提高資源與能源使用效率,促進資源循環使用以減少環境污染及溫室氣體排放。

一、參酌巴黎協定,修正第一項增訂考量人權保障、跨世代衡平、國民健康、脆弱群體扶助等原則。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修正理由如下:

()序文及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款未修正。

()排放額度核配方式包括免費、拍賣、配售,其中拍賣、配售均屬須付費之核配方式,爰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除化石燃料之使用外,含氟溫室氣體、冷媒或其他製程等亦將排放溫室氣體,爰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因應淨零排放路徑,修正第四款。

()為強化政府相關法律及政策之氣候變遷調適規劃管理原則,增訂第六款規定。

第六條 因應氣候變遷相關計畫方案,其基本原則如下:

一、國家減量目標及期程之訂定,應履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之共同但有差異之國際責任,同時兼顧我國環境、經濟及社會之永續發展。

二、部門階段管制目標之訂定,應考量成本效益,並確保儘可能以最低成本達到溫室氣體減量成效。

三、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變遷之肇因,緩解其不利影響,並協助公正轉型

四、致力氣候變遷科學及溫室氣體減量技術之研究發展。

五、建構綠色金融機制及推動措施,促成投資及產業追求永續發展之良性循環。

六、提升中央地方協力及公私合作,並推動因應氣候變遷之教育宣傳及專業人員能力建構。

、積極加強國際合作,以維護產業發展之國際競爭力。

第六條 溫室氣體管理相關方案或計畫,其基本原則如下:

一、國家減量目標及期程之訂定,應履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之共同但有差異之國際責任,同時兼顧我國環境、經濟及社會之永續發展。

二、部門別階段管制目標之訂定,應考量成本效益,並確保儘可能以最低成本達到溫室氣體減量成效。

三、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變遷之肇因,並緩解其不利影響。

四、積極加強國際合作,以維護產業發展之國際競爭力。

一、序文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未修正。

三、參酌巴黎協定,修正第三款及增訂第四款至第六款,包括公正轉型、減量及調適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綠色金融、中央地方協力、公私合作及能力建構等原則。

四、第四款移列為第七款。

第七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辦理有關氣候變遷調適與溫室氣體減量之調查、查、輔導、訓練及研究事宜。

第七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有關氣候變遷與溫室氣體減量之調查、查證、輔導、訓練及研究事宜。

為因應實務需求及符合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增訂委任、委託及委辦之對象。

第二章 政府機關權責

第二章 政府機關權責

章名未修正。

第八條 為推動氣候變遷因應及強化跨域治理,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永續會)統籌協調、分工、整合國家因應氣候變遷基本方針及重大政策之跨部會氣候變遷因應事務

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事項如下:

一、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

二、能源使用效率提及能源節約。

三、製造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四、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五、低碳能源運具使用。

六、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

七、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

八、自然資源管理、生物多樣性保育及碳功能強化。

九、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低碳飲食推廣及糧食安全確保。

十、綠色金融及溫室氣體減量之誘因機制。

十一、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影響評估及因應規劃。

十二、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抵換、拍賣、配售、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

十三、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及推動。

十四、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

十五、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

十六、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

十七、公正轉型之推動。

、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第八條 行政院應邀集中央有關機關、民間團體及專家學者,研訂及檢討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分工、整合、推動及成果彙整相關事宜

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事項如下:

一、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

二、能源使用效率提昇及能源節約。

三、工業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四、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五、低碳能源運具使用。

六、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

七、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

八、森林資源管理、生物多樣性保育及碳吸收功能強化。

九、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糧食安全確保。

十、綠色金融及溫室氣體減量之誘因機制。

十一、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衝擊評估及因應規劃。

十二、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抵換、拍賣、配售、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

十三、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及推動。

十四、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

十五、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

十六、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

十七、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依環境基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行政院應設置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永續會),由政府部門、學者專家及社會團體各三分之一組成。考量氣候變遷涉及層面甚廣,而永續會本即在處理氣候變遷相關業務,具有跨部會之整合功能,為強化跨部會氣候變遷因應事務橫向溝通,爰修正第一項,由永續會負責統籌、協調、分工及整合國家氣候變遷因應相關業務,並酌作文字修正。

()永續會將設專案小組,其秘書處並配置專責人力與預算,以強化氣候治理並利業務推動。

二、第二項修正如下:

()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款酌作修正,以納入海洋及其他自然資源等面向。

()第九款增列低碳飲食之推廣,鼓勵採用在地食材,減少食物浪費。

()新增第十七款,將公正轉型推動工作納入。

()第十七款遞移為第十八款。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我國經濟、能源、環境狀況、參酌國際現況及前條第一項分工事宜,擬訂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以下簡稱行動綱領),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前項行動綱領,中央主管機關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及國內情勢變化,定期檢討。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應依我國經濟、能源、環境狀況,參酌國際現況及前條第一項分工事宜,擬訂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以下簡稱行動綱領)及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以下簡稱推動方案),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前項行動綱領應每五年檢討一次;推動方案應包括階段管制目標、推動期程、推動策略、預期效益及管考機制等項目

國家能源、製造、運輸、住商及農業等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推動方案,訂定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行動方案(以下簡稱行動方案),其內容包括該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目標、期程及具經濟誘因之措施。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本法修正前著重於溫室氣體減量管理,本次修正係為全面建構因應氣候變遷體系,爰酌作文字修正。

()考量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與溫室氣體減量行動方案內容重疊性高,為提升行政效率,爰刪除該推動方案擬訂規定,簡化行政流程。

()為落實政府資訊公開,以利民眾參與,爰增訂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以下簡稱行動綱領)應予以公開之規定。

二、行動綱領為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重要施政方針,檢討年限不宜僵化,爰修正第二項,以參酌國際公約或其協議及國內情勢等情形之方式進行檢討;並配合第一項修正,刪除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相關規定。

三、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爰予刪除。

第十條 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中央主管機關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經召開程序後,訂定五年為一期之階段管制目標,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階段管制目標應依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六條之原則訂定,其內容包括:

一、國家階段管制目標。

二、能源、製造、住商、運輸、農業、環境等部門階段管制目標。

三、電力排放係數階段目標。

階段管制目標,除第一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下一期開始前二年提出。

階段管制目標經行政院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每年定期向行政院報告。

第十一條 階段管制目標以五年為一階段,其目標及管制方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集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組成諮詢委員會定之

各階段管制目標應依前項之訂定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並經召開公聽會程序後,送行政院核定。

各階段管制目標,除第一階段外,應於下一階段排放期開始前二年提出。

第十二條第一項 各階段管制目標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每年定期向行政院報告。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移列修正。

二、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為第一項,為落實正當程序原則,爰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開聽證程序。為免重複規範,爰刪除訂定其目標及管制方式之準則規定。另,自本法公布施行以來,中央主管機關已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於一百零五年及一百十年實施第一期及第二期階段管制目標,新增對外公開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階段管制目標之訂定原則,並包括能源、製造、住商、運輸、農業及環境等部門階段管制目標及電力排放係數階段目標;其中住商部門包括建築及服務業。

四、第十一條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三項。

五、考量執行狀況與階段管制目標相關,將第十二條第一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及階段管制目標,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訂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減量行動方案(以下簡稱部門行動方案)送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第九條第三項 國家能源、製造、運輸、住商及農業等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推動方案,訂定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行動方案(以下簡稱行動方案),其內容包括該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目標、期程及具經濟誘因之措施

一、本條由現行第九條第三項移列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已明定各部門階段管制目標,爰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及階段管制目標訂修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減量行動方案(以下簡稱部門行動方案)及其訂修應踐行公眾參與程序,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及對外公開。

十二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所屬部門行動方案成果報告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所屬部門行動方案後,未能達成所屬部門階段管制目標,應提出改善計畫。

前項改善計畫應廣詢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公眾意見,作為檢討修正參考。

第一項及第二項成果報告改善計畫,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送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並對外公開

第十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產業調整及能源供需,定期檢討修正前條行動方案,且應每年編寫執行排放管制成果報告,未能達成排放管制目標者,應提出改善計畫。

前項行動方案之實施、訂修、改善計畫及排放管制成果報告,應提報行政院核定。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前段酌修文字,並考量行動綱領、階段管制目標執行已有相關檢討調整機制,部門行動方案亦得藉由改善措施檢討執行成效,爰刪除定期檢討機制,列為第一項。

三、有關未能達成排放管制目標者,應提出改善計畫之規定,移列為第二項。

四、增訂第三項,各機關提出改善計畫應廣詢專業及民間意見。

五、第二項移列第四項,增訂對外公開規定。

 

第十二條 各階段管制目標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每年定期向行政院報告。

前項階段管制目標之執行,應依下列狀況之變遷,並經行政院同意後,為必要之調整:

一、氣候變遷科學知識與相關科技。

二、經濟與產業發展現況。

三、財政與社會現況。

四、能源政策。

五、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

一、本條刪除。

二、第一項執行狀況與階段管制目標相關,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四項,爰予刪除。

三、考量階段管制目標執行之調整機制,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已明定相關考量原則及改善措施提出、核定程序,第二項爰予刪除。

第十三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統計之研議,並將調查統計成果每年定期提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每三年編撰氣候變遷政策及成果國家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第十三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統計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之研議,並將調查、統計及調適成果每年定期提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衝擊評估、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每三年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為呼應我國有意義的參與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及相關國際會議與國際合作之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編撰氣候變遷政策及成果國家報告,並視需要翻譯為外文,對外公開。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召集人,職司跨局處因應氣候變遷事務之協調整合及推動。

前項推動會之委員,由召集人就有關機關、單位首長及氣候變遷因應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氣候變遷事務性質為跨局處業務,非僅涉環保事務,爰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並於第二項規定該推動會之組成;依第二條主管機關之規定,召集人由直轄市、縣(市)首長擔任,以強化地方政府參與因應氣候變遷事務之角色。至組織形式為任務編組或常設性組織,尊重地方政府權責。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部門行動方案,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以下簡稱減量執行方案)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減量執行方案成果報告,經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後對外公開。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政院核定之推動方案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行動方案,訂修溫室氣體管制執行方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配合現行第九條刪除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修正為地方政府依行動綱領及部門行動方案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以下簡稱減量執行方案);減量執行方案之具體內容,將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文補充。

()增訂減量執行方案之訂修應踐行公眾參與程序後送地方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及對外公開規定,其對外公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說明一、()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編寫減量執行方案成果報告及對外公開;其對外公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說明一、()

十六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查、登錄、減量及參與國內或國際合作溫室氣體減量措施

第十四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查證、登錄、減量及參與國內或國際合作執行抵換專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與第二十二條將查證修正為查驗、以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正為提出自願減量專案,據以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章 氣候變遷調適

 

章名新增。

第十七條 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應推動調適能力建構之事項如下:

一、以科學為基礎,檢視現有資料、推估未來可能之氣候變遷,並評估氣候變遷風險,藉以強化風險治理及氣候變遷調適能力。

二、強化因應氣候變遷相關環境、災害、設施、能資源調適能力,提升氣候韌性。

三、確保氣候變遷調適之推動得以回應國家永續發展目標。

四、建立各級政府間氣候變遷調適治理及協商機制,提升區域調適量能,整合跨領域及跨層級工作。

五、因應氣候變遷調適需求,建構綠色金融機制及推動措施。

六、推動氣候變遷新興產業,輔導、鼓勵氣候變遷調適技術開發,研發、推動氣候變遷調適衍生產品及商機。

七、強化氣候變遷調適之教育、人才培育及公民意識提升,並推展相關活動。

八、強化脆弱群體因應氣候變遷衝擊之能力。

九、融入綜合性與以社區為本之氣候變遷調適政策及措施。

十、其他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事項。

國民、事業、團體應致力參與前項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事項。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能力建構為氣候變遷調適工作之基礎,透過落實具整體性及綜效之作為,可有效提升國家整體因應氣候變遷基礎能力,爰於第一項定明政府應推動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事項。

三、氣候變遷調適之行動本於合作原則,於第二項明定國民、事業及團體應致力參與氣候變遷調適之責任。

第十八條 中央科技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科學及衝擊調適研究發展,並與氣象主管機關共同研析及掌握氣候變遷趨勢,綜整氣候情境設定、氣候變遷科學及衝擊資訊,定期公開氣候變遷科學報告。

各級政府應依前項氣候變遷科學報告,進行氣候變遷風險評估,作為研擬、推動調適方案及策略之依據。

前項氣候變遷風險評估之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及氣象主管機關應配合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化專門委員會公布之氣候變遷推估資料、風險評估方法、報告等,定期公開本土性氣候變遷科學報告,俾綜整氣候變遷科學相關資訊。

三、第二項明定本土性氣候變遷科學報告作為各級政府進行氣候變遷風險評估、研擬、推動調適方案及策略之依據;其推動調適方案包括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調適行動方案及第二十條之調適執行方案。

四、第三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氣候變遷風險評估作業準則之授權依據。

第十九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易受氣候變遷衝擊之權責領域,邀集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訂修該領域之調適行動方案(以下稱調適行動方案)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整合前項調適行動方案,擬訂國家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以下簡稱國家調適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第一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調適行動方案成果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一、本條新增。

二、訂定第一項如下:

()納入易受氣候變遷衝擊領域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擬訂該領域調適行動方案(以下簡稱調適行動方案)送中央主管機關,並規範踐行公眾參與程序規定。

()一百零八年九月九日行政院核定國家氣候變遷調適行動方案(一百零七年至一百十一年),係劃分為能力建構及災害、維生基礎設施、水資源、土地利用、海洋及海岸、能源供給及產業、農業生產及生物多樣性、健康等八項易受氣候變遷衝擊之領域,保留因應全球氣候變遷趨勢與風險之彈性;易受氣候變遷衝擊之領域另於本法施行細則或行動綱領明定。

三、第二項納入由中央主管機關整合第一項調適行動方案,擬訂國家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以下簡稱國家調適計畫),俾透過跨領域橫向整合,提升整體因應氣候變遷之基礎能力,並使推動調適工作效益得以整合強化。

四、第三項訂定調適行動方案成果報告提報及對外公開規定,其對外公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說明一、()

第二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國家調適計畫及調適行動方案,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訂修氣候變遷調適執行方案(以下簡稱調適執行方案)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調適執行方案成果報告,經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後對外公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行動綱領、國家調適計畫及調適行動方案訂修氣候變遷調適執行方案(以下簡稱調適執行方案);調適執行方案之具體內容另於本法施行細則明文補充,並增訂調適執行方案之訂定或修正,應踐行公眾參與程序後送地方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及對外公開規定,其對外公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說明一、()

三、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編寫調適執行方案成果報告及對外公開規定,其對外公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說明一、()

章 減量對策

第三章 減量對策

章次變更。

二十一條 事業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進行排放量盤查,並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應查驗者,盤查相關資料並應經查驗機構查

前項之排放源,應每年提出溫室氣體減量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之溫室氣體減量計畫、排放盤查、登錄頻率、紀錄、應登錄事項與期限、查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並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所開立之排放源帳戶,其排放量清冊及相關資料每三年內經查驗機構查證。

前項查驗機構須為國際認可之查驗機構或其在國內開設之分支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申請認證並取得許可後,始得辦理本法所定確證及查證事宜。查驗機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查證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認證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排放源盤查、登錄內容、頻率、查證方式、帳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明確規定應盤查登錄排放量之主體為事業,盤查頻率另於第二項授權辦法明文,且依現行管理實務,排放量登錄無須開立帳戶,爰刪除帳戶管理相關規定。

()參考國外之作法,將應盤查登錄之排放源排放量相關資料均須每三年經查驗機構查證之規定,修正為經公告指定者,其盤查相關資料應經查驗機構查驗,以利中央主管機關依排放源類型、排放溫室氣體種類及規模等進行分級管理。

三、為促進溫室氣體之排放源積極參與氣候變遷減緩,爰增列應每年提出溫室氣體減量計畫,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布之。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二條 查驗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任)之認證機關(申請認證後,並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辦理本法所定查事宜。

前項查驗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許可事項分級查驗範圍、監督、檢查、廢止;查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認證機構資格、委託(任)或停止委託(任)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第二項 前項查驗機構須為國際認可之查驗機構或其在國內開設之分支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申請認證並取得許可,始得辦理本法所定確證及查證事宜。查驗機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查證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認證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由現行第十六條第二項移列修正,並分列為三項。

二、為提高量能因應我國對於溫室氣體查驗之需求,進行查驗機構分級管理,第一項刪除查驗機構須為國際認可相關規定。另依現行執行方式,查驗機構係先取得認證後,再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故酌予修正文字,以臻明確。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項目內容並增訂查驗機構提供服務之分級查驗範圍及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四、現行第十六條第二項後段關於認證機構委託或停止委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規定,移列第三項,並增訂授權訂定認證機構資格項目內容及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其生產過程排放溫室氣體,應符合效能標準。

事業製造或輸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車輛供國內使用者,其車輛排放溫室氣體,應符合效能標準。

新建築之構造、設備,應符合減緩溫室氣體排放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效能標準及前項減緩溫室氣體排放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獎勵經公告之排放源,在被納入總量管制前進行溫室氣體減量,得針對排放源訂定效能標準。

前項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排放源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產出、消耗之溫室氣體排放量定之,並定期檢討。

一、條次變更。

二、為因應國際加速減碳趨勢,強化我國溫室氣體減量作為,第一項修正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生產過程排放溫室氣體,應符合效能標準,刪除獎勵納管之排放源溫室氣體減量。

三、第二項增訂車輛之管理措施,直接管制車輛單位行駛里程之二氧化碳排放。至現行依能源管理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有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係管制車輛燃油之能源效率(管理單位用油行駛里程),二者管制方式不盡相同,併予敘明。

四、第三項增訂新建築之構造、設備管理措施,以強化溫室氣體減量作為,其中所定設備,係指敷設於建築物之設備,例如綠能、空氣調節、昇降設備等。

五、針對第二項車輛及第三項新建築,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事前管制機制,確保符合效能標準或減緩溫室氣體排放之規定,併予敘明。

六、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前三項增訂效能標準、減緩溫室氣體排放規定之授權依據。另有關查核產品生產過程排放溫室氣體之效能、車輛排放溫室氣體之效能、新建築之構造、設備等是否符合標準或規定所需之檢驗測定,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明定。

第二十四條 事業新設或變更排放源達一定規模者,應依溫室氣體增量之一定比率進行抵換。但進行增量抵換確有困難,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可者,得繳納代金,專作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之用。

前項一定規模、增量抵換一定比率、期程、抵換來源、繳納代金之申請程序、代金之計算、繳納期限、繳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降低事業新設或變更排放源排放溫室氣體對氣候變遷造成之衝擊,爰於第一項要求達一定規模者應進行一定比率之增量抵換,並考量增量抵換可能遇有困難,規定得改以繳納代金相關規定,保留執行彈性。

三、第二項規定增量抵換、繳納代金等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依據。

二十五條 事業或各級政府得自行或聯合共同提出自願減量專案,據以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取得減量額度,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條件及期限使用。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專案類型,指定前項自願減量措施或減量成果之查驗方式。

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及第一項自願減量專案取得減量額度之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開立帳戶,將減量額度之資訊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平台,並得移轉、交易或拍賣之

第一適用對象、申請程序、自願減量方式專案內容、審查核准、減量額度計算、使用條件、使用期限、收回、專案或減量額度廢止、管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帳戶開立應檢具之資料、帳戶管理、減量額度移轉與交易之對象、次數限制、手續費、減量額度拍賣之對象、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執行抵換專案者,經查驗機構查證其達成之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排放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經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及非總量管制公告之排放源自願減量取得排放額度者,於資訊平台帳戶登錄其排放額度、使用條件及使用期限。

前二項抵換專案、先期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及非總量管制公告之排放源自願減量內容要項申請方式、專案成立條件、計畫書審查與核准、減量換算排放額度方式、查證作業排放額度使用條件及使用期限、排放額度抵換總量管制排放額度之比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第一項減量額度取得之申請核准程序,以鼓勵事業或各級政府自行或聯合共同執行減量措施。

三、現行第一項抵換專案為本法修正前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減量措施,本法修正施行後,不再受理新申請案,爰予刪除。

四、新增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自願減量專案之類型,指定適當之查驗方式。

五、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為利建構減量額度供需機制促進減量,明定額度資訊應予公開,並得移轉、交易或拍賣。另本法修正前僅有核發抵換專案、先期專案額度,爰刪除現行符合效能標準獎勵及非總量管制公告之排放源自願減量取得額度二項目。

六、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修正授權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七、增訂第五項,規定第三項帳戶開立、減量額度資訊公開及其移轉、交易、拍賣等應遵行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之。

第二十六條 前條減量額度用途如下:

一、進行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溫室氣體增量抵換。

二、扣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排放量。

三、扣除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排碳差額。

四、抵銷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超額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用途。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在國內取得減量額度之各種用途。

三、第五款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用途,例如環評承諾抵換、企業自願性碳中和宣告等。

第二十七條 事業取得國外減量額度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得扣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排放量或抵銷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超額量,且每次扣除或抵銷不得超過所用減量額度十分之一。

前項國外減量額度認可之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能源效率提升、國內減量額度取得及長期減量目標達成等要素,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準則。

第二十一條第四項 中央主管機關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能源效率提升、國內排放額度取得及長期減量目標達成等要素,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國外排放額度開放認可準則。事業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國外排放額度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且不得超過核配額十分之一。

一、新增第一項取得國外減量額度經認可後,得使用範疇及使用量限制。

二、現行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移列修正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將核配額、排放額度修正為減量額度。

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及各期階段管制目標,得分階段對下列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徵收碳費:

一、直接排放源:依其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二、間接排放源:依其使用電力間接排放之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生產電力之直接排放源,得檢具提供電力消費之排放量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扣除前項第一款之排放量。

第一項碳費之徵收對象、費率,應依我國溫室氣體減量現況、排放源類型、溫室氣體排放種類、排放量規模、自主減量情形及減量成效,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賀定後公告,並定期檢討之。

第一項碳費之計算方式、徵收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繳、補繳、收費之排放量計算方法、免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訂定第一項:

()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減量目標,參考國際間運用之碳定價機制,新增徵收碳費之經濟誘因工具。依我國地理環境特性,考量氣候變遷議題具有跨域性,並非特定地區個別問題,爰新增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徵收碳費之制度。

()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規定,明定碳費徵收對象。

三、為促使使用電力者減少間接溫室氣體排放,透過收費機制提供減量誘因,第二項增訂生產電力之直接排放源得申請扣除提供電力消費之排放量。

四、第三項增訂徵收碳費對象、費率之授權依據、應斟酌因素及定期檢討機制,未來將綜合衡量國際碳定價實施情形及我國產業競爭力等訂定及檢討。

五、第四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碳費收費相關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授權規定。

第二十九條 碳費徵收對象因採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能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量並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目標者,得提出自主減量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優惠費率。

前項指定目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優惠費率、申請核定對象、資格、應檢具文件、自主減量計畫內容、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碳費徵收對象採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第一項規定其得申請核定優惠費率之情形。

三、考量第一項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量之指定目標,攸關碳費徵收對象權益,於第二項明定該指定目標之訂定須會商有關機關。

四、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優惠費率等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授權規定。

第三十條 碳費徵收對象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以減量額度扣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排放量。

前項適用對象、應檢具文件、減量額度扣減比率、上限、審查程序、廢止、補足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新增碳費徵收機制,為提高自願減量誘因,於第一項增訂碳費徵收對象得申請核准以減量額度扣除排放量之規定。

三、第二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用減量額度扣除徵收碳費之排放量等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授權依據。

第三十一條 為避免碳洩漏,事業進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產品碳排放量,並依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之排碳差額,於第二十五條之平台取得減量額度。但於出口國已實施排放交易、繳納碳稅或碳費且未於出口時退費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減免應取得之減量額度。

事業未依前項規定取得足夠減量額度,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代金。

前二項申報、審查程序、排碳差額計算、減免、代金之計算、繳納期限、繳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溫室氣體造成全球氣候變遷之衝擊,有必要建構國際碳邊境調整機制,以避免碳洩漏及維護產業之公平競爭力,爰訂定第一項。

三、考量執行碳邊境調整機制彈性,第二項增訂繳納代金相關規定。

四、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碳邊境調整機制執行辦法之授權依據。

五、本條碳邊境調整機制應參酌國際經貿情勢及碳邊境調整機制實施情形等,審慎評估施行。

三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第二十四條與前條之代金及第二十八條之碳費。

二、第二十五條及三十六條之手續費。

第三十五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

、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

六、其他之收入。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前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

二、第二十一條收取之手續費。

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四、違反本法行政罰鍰之部分提撥。

五、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

六、其他之收入。

前項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二、排放源檢查事項。

三、輔導、補助及獎勵排放源辦理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工作事項。

四、資訊平台帳戶建立、拍賣、配售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五、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六、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七、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與獎助事項。

八、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

九、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

第一項第一款拍賣或配售之所得經扣除其成本及費用後之淨額,應以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之比例補助直轄市、縣(市)作為前項項目之用。

前項補助比例及其分配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考量人口數、土地面積及相關因素定之,並定期檢討。

第一項基金,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其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未修正,各款修正如下: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增訂代金繳納制度及第二十八條新增碳費徵收制度,增訂第一款。

()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新增手續費規定,爰予納入,另配合現行第二款援引條次已變更為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款移列為第三款,修正援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內容未修正。

()考量罰鍰收入係政府透過公權力以警惕或矯正各種違規行為所強制收取之收入,應納入公庫統收統支,爰刪除第四款。

三、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爰予刪除。

四、中央主管機關對地方政府之補助事宜,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已有相關規定,爰刪除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五、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已有授權由行政院訂定之依據,爰刪除第五項規定。

第三十三條 前基金專供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用途如下:

、排放源檢查事項。

二、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三、補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四、補助及獎勵事業投資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辦理前三款以外之輔導、補助獎勵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資訊平台帳戶建立、免費核配、拍賣、配售、移轉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九、推動碳足跡管理機制相關事項。

、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及公民參與事項。

十一、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

十二、因應氣候變遷之公正轉型事項。

十三、輔導、補助、獎勵辦理森林碳匯及其他以自然為本之解決方案措施。

十四、其他有關氣候變遷調適研究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與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補助、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條件、審查程序、獎勵、補助方式、廢止、追繳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第二項 前項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二、排放源檢查事項。

三、輔導、補助及獎勵排放源辦理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工作事項。

四、資訊平台帳戶建立、拍賣、配售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五、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六、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七、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與獎助事項。

八、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

九、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

一、現行第十九條第二項移列修正為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已納入現行第一款用途,爰予刪除該款規定,其餘各款修正如下:

()第二款移列為第一款,內容未修正。

()增訂第二款、第三款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支用規定,以臻明確。

()為鼓勵事業投資溫室氣體減量技術,新增第四款規定。

()第三款移列為第五款,並因應新增前三款調整內容。

()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移列至第六款、第十款、第十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移列至第七款、第八款、第十一款,內容未修正。

()因應碳足跡管理機制,新增第九款。

()增訂第十二款因應公正轉型及第十三款推動森林碳匯等措施。

二、第二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就補助、獎勵辦理溫室氣體減量工作等事項訂定辦法之授權依據,以茲明確。

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

總量管制應於實施排放量盤查、查、登錄制度,並建立自願減量、排放額度核配及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計畫,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實施,並得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協議共同實施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

總量管制應於實施排放量盤查、查證、登錄制度,並建立核配額、抵換、拍賣、配售及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實施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為明確化溫室氣體總量管制與排放交易執行細節,第二項增訂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計畫之規定,並新增得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協議共同實施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分階段訂定排放總量目標,於總量管制時應考量各行業之貿易強度、總量管制成本等因素,以避免碳洩漏影響全球減碳及國家整體競爭力之原則,將各階段排放總量所對應排放源之排放額度,以免費核配、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其事業。

前項配售排放額度之比例,得依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之施行情形酌予扣減。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配予公用事業之核配額,應扣除其提供排放源能源消費所產生之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之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部分排放額度以穩定碳市場價格,或核配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所屬事業。

事業關廠、歇業或解散,其免費核配之排放額度不得轉讓,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回;事業停工或停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管控其免費核配之排放額度,必要時得收回之。

第一項各行業碳洩漏對國家整體競爭力影響之認定、事業排放額度核配方式、條件、程序、拍賣或配售方法、核配排放額度之廢止第四項保留排放額度、一定規模及前項收回排放額度、事業停工、停業、復工、復業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分階段訂定排放總量目標,於總量管制時應考量各行業之貿易強度、總量管制成本等因素,以避免碳洩漏影響全球減碳及國家整體競爭力之原則,將各階段排放總量所對應排放源之排放額度,以免費核配、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其事業。該核配額中屬配售額之比例應於階段管制目標內明定,並應分階段增加至百分之百。

前項配售額之比例,得依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之施行情形酌予扣減比例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配予公用事業之核配額,應扣除其提供排放源能源消費所產生之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之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部分核配額、核配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所屬事業,並命該排放源採行最佳可行技術

排放源關廠、歇業或解散,其核配額不得轉讓,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回註銷。排放源停工或停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管控其核配額,必要時得收回之。

第一項事業核配額、核配方式、條件、程序、拍賣或配售方法、核配額之撤銷、廢止與第四項保留核配額、一定規模、應採行最佳可行技術及前項排放源停工、停業、復工、復業之程序、各行業碳洩漏對國家整體競爭力影響等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歐盟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以下簡稱ETS)、美國加州、韓國等國家或地區實施ETS經驗,額度係以免費、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納管對象,並逐步將配售及拍賣兩種有償核配之比例提高,而其中以拍賣較符合市場機制,逐漸被擴大採用,爰刪除第一項後段有關配售額之比例應分階段增加至百分之百之規定。

三、第二項將配售額修正為配售排放額度,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四、第三項未修正。

五、第四項修正理由如下:

()參考國際ETS穩定排放額度價格之市場穩定儲備機制,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穩定碳市場價格,得保留部分排放額度。

()將核配額修正為排放額度,以臻明確。

()茲因於排放額度核配時,已將排放源採行最佳可行技術納入考量,爰刪除命排放源採行最佳可行技術規定。

六、第五項明定管制主體;為兼顧私人利益,明定收回之排放額度限於免費核配情形,以穩定市場,避免額度價格發生過高之情形,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第六項配合調整管制主體;另相關規定係中央主管機關本權責訂定,為明確管理權責兼顧行政效率,且考量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增訂由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協調、分工或整合跨部會氣候變遷因應事務規定,可發揮相關子法「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目的,爰將現行所定會同修正為會商,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十六條 經核配排放額度之事業,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開立帳戶,將排放額度之資訊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平台,並得移轉或交易;其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一定期間之排放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移轉期限日內其帳戶中已登錄可供該期間扣減之排放額度。

事業排放量超過其排放額度之數量(以下簡稱超額量),得於規定移轉期限日前,以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自願減量專案、移轉、交易、拍賣取得之減量額度登錄於其帳戶,以供扣減抵銷其超額量;移轉期限日前,帳戶中原已登錄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剩餘量,在未經查前不得用以交易。

前二帳戶開立應檢具之資料、帳戶管理、扣減、排放額度移轉與交易對象、次數限制、手續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取得核配額之事業,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一定期間之排放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移轉期限日內其帳戶中已登錄可供該期間扣減之排放額度。

事業排放量超過其核配額度之數量(以下簡稱超額量),得於規定移轉期限日前,以執行先期專案、抵換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交易或其他方式取得之排放額度,登錄於其帳戶,以供扣減抵銷其超額量;移轉期限日前,帳戶中原已登錄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剩餘量,在未經查證前不得用以交易。

前項抵換專案及交易取得之排放額度,應以來自國內為優先。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能源效率提升、國內排放額度取得及長期減量目標達成等要素,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國外排放額度開放認可準則。事業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國外排放額度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且不得超過核配額十分之一。

國外抵換專案之查驗機構,應為國際氣候變化公約相關機制認可,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第一項帳戶管理、排放額度之登錄、扣減及第二項、第四項交易對象、方式、手續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將核配額修正為核配排放額度,以臻明確。

()參考國際執行經驗及現行條文立法原意,增訂排放額度應資訊公開及得移轉或交易之規定。

三、第二項修正理由如下:

()將核配額度修正為排放額度,以臻明確。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將效能標準獎勵規定修正為強制性規定,爰刪除相關規定。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將排放額度修正為減量額度,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及第五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就取得國外減量額度之使用已有規範,爰刪除之。

五、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爰刪除之。

六、第六項遞移為第三項,配合前二項修正辦法授權項目內容及酌修文字。

第三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一定種類、規模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應於指定期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碳足跡,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查驗及核算後核定之,並於規定期限內依核定內容使用及分級標示於產品之容器或外包裝。

非屬前項公告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碳足跡,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查驗及核算後核定之,並依核定內容使用及分級標示。

前二項碳足跡核定之申請、應備文件、審查、查驗、核算、分級、標示、使用、期限、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全球減碳趨勢,第一項增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應於指定期限內申請核定碳足跡,並於規定期限內使用及分級標示之強制性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公告之同一種類、規模之產品依其碳足跡進行分級管理。

三、為鼓勵持續減碳,並作為民眾選購產品參考,第二項增訂非屬第一項公告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申請核定碳足跡,並依規定使用及分級標示。

四、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碳足跡核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其中之查驗,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由查驗機構辦理。

第三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或限制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

前項公告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記錄及申報。

前項核准之申請、審查程序、核准內容、廢止、記錄、申報、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在大氣層中具極長之生命週期,有配合國際公約發展趨勢加以管制必要,例如:氫氟碳化物(HFCs)係依蒙特婁議定書(Montreal Protocol)吉佳利修正案(Kigali Amendment)納入規範,以達逐步削減管制目標,爰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之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授權依據。

第三十九條 事業捕捉二氧化碳後之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事業辦理二氧化碳捕捉後之封存,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核准之申請,應提出試驗計畫或執行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計畫內容至少應包含座落區位、封存方法、環境衝擊、可行性評估及環境監測。

經核准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之事業,應依核准內容執行,於二氧化碳封存期間持續執行環境監測,並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監測紀錄。

前三項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核准之審查程序、廢止、監測、記錄、申報、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依國際能源總署所提淨零排放策略,二氧化碳之捕捉利用、封存為關鍵策略之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已將一百三十九年淨零排放目標納入,爰增訂相關管理規定。

三、第三項考量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對於環境之影響衝擊,故明定應檢具試驗計畫或執行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四、第四項明定封存後應進行環境監測並記錄,有關環境監測所需之檢驗測定,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明定。

五、第五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授權依據。

四十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事業、排放源所在或其他相關場所,實施排放源操作排放相關設施、碳足跡標示、溫室氣體或相關產品製造、輸入、販賣、使用、捕捉後利用、捕捉後封存之檢查其提供有關資料,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於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排放源所在場所,實施排放源操作與排放相關設施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排放源及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新增碳邊境調整機制、第三十七條碳足跡及第三十九條二氧化碳捕捉後利用、封存之管制措施,擴大行政檢查實施場所及檢查範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因應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碳足跡查核,得於產品陳列銷售之經銷場所、製造或存放之生產廠(場)或倉儲等相關場所執行。

第四十一條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涉及溫室氣體排放量、排放效能及環境之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事項、廢止、許可證核(換)發、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各項溫室氣體排放量、排放效能及環境之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修正所需之檢驗測定包括溫室氣體排放量、排放效能及環境監測等,有賴經核給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以標準方法為之,以確保檢驗測定數據之正確性,爰增訂第一項。茲以排放量為例:事業得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以標準方法直接量測其排放管道之溫室氣體排放濃度及流量等,以計算排放量。

三、第二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檢驗測定機構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授權依據。

四、增訂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檢驗測定方法之授權依據,以確保檢驗測定之數據品質。

章 教育宣導獎勵

第四章 教育宣導與獎勵

章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十二條 各級政府應加強推動對於國民、團體業對因應氣候變遷減緩與調適之教育及宣導工作,並積極協助民間團體推展有關活動,其相關事項如下:

一、擬訂與推動因應氣候變遷減緩與調適之教育宣導計畫。

二、提供民眾便捷之氣候變遷相關資訊。

三、建立產業民眾參與機制以協同研擬順應當地環境特性之因應對策。

四、推動氣候變遷相關之科學、技術管理等人才培育

五、鼓勵研發,結合環境教育相關措施,編製氣候變遷之環境教育教材。

六、促進人民節約能源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七、推動低碳飲食,優先選擇在地食材,減少剩食。

八、其他經各級政府公告之事項。

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推動對於國民、學校及產業對減緩全球氣候變遷之認知與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之宣導工作,並積極協助民間團體推展有關活動,其應推展事項如下:

一、擬訂與推動氣候變遷及其影響的教育宣導計畫。

二、提供民眾便捷之氣候變遷相關資訊。

三、建立產業與民眾參與機制以協同研擬順應當地環境特性之因應對策。

四、培訓科學、技術和管理人員。

五、鼓勵研發,結合環境教育相關措施,編製氣候變遷之環境教育教材。

六、促進人民節約能源與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七、建置低碳產品標籤制度及推廣低碳產品。

八、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事項。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除將「各級政府機關」修正為「各級政府」,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合作原則,維持本法用語一致性,將本法教育宣導工作推動主體修正為國民、事業及團體,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款配合本次修法將氣候變遷調適納入,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款及第五款未修正。

五、第三款、第六款及第八款酌作文字修正。

六、為達淨零排放目標,涉及能源轉型、產業轉型與社會轉型等面向,推動氣候變遷相關之人才培育至為重要,爰修正第四款。

七、考量新增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碳足跡相關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七款規定,並新增推廣低碳飲食、優先選擇在地食材、減少剩食等事項。

四十三條 各級政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宣導、推廣低碳飲食、節約能源及使用低耗能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第二十五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低耗能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一、條次變更。

二、將「各級政府機關」修正為「各級政府」,以維持本法用語一致性,並將低碳飲食、採用在地食材、減少剩食等列入推廣事項。

四十四條 提供各式能源者應致力於宣導鼓勵使用者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第二十六條 提供各式能源者應致力於宣導並鼓勵使用者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十五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辦理氣候變遷調適或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績效優良之機關、機構、事業、學校、團體或個人,予獎勵或補助。

前項獎勵與補助之條件、原則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氣候變遷調適或溫室氣體研究、管理與推動績效優良之機關、機構、事業、僱用人、學校、團體或個人,應予獎勵或補助。

前項獎勵與補助之條件、原則及審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中央主管機關獎勵、補助辦理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之授權規定,已另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明定,爰刪除第一項有關中央主管機關獎勵、補助規定。

()考量其他獎勵、補助對象已含括僱用人範疇,爰予刪除。

()保留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獎勵補助彈性,將「應」修正為「得」。

三、第二項增訂「廢止」授權項目,並酌作文字修正。

章 罰 則

第五章 罰 則

章次變更。

四十六條 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及限制或停止交易:

一、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盤查、登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盤查、登錄。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提出溫室氣體減量計畫者。

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登錄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錄。

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重新核配排放量時,扣減其登錄不實之差額排放量

第二十九條 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盤查、登錄義務者、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登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盤查、登錄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且於重新核配排放量時,扣減其登錄不實之差額排放量;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及限制或停止交易。

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制體例,將違反條文分列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修正援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扣減登錄不實差額排放量規定移至第二項。考量排放量核配涉及總量管制,爰限於第三款違規情形,以茲明確。

四、第二項改善期限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統一規範,爰配合刪除。

四十七條 規避、妨礙拒絕依第四十條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第三十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行政檢查實施場所及檢查範疇擴大,酌作文字修正,並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一條,新增強制執行檢查規定。

四十八條 事業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排放量盤查、登錄頻率、紀錄、應登錄事項期限或管理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查驗機構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取得許可逕行辦理查驗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具備之條件、許可事項、查驗人員之資格或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三十一條 查驗機構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格條件、許可事項及執行查證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盤查、登錄內容頻率管理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前二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第十六條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明確處罰要件,爰將第二項規定移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現行第十六條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爰將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明確處罰要件及酌作文字修正。

四、刪除第三項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說明四。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或勒令歇業:

一、檢驗測定機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取得許可證逕行檢驗測定。

二、違反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事項或管理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規定,增列違反本法規定檢驗測定機構及相關規定事項之罰則。

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應限制或停止交易

一、違反依第二十五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減量額度移轉、交易、拍賣之對象或方式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排放額度移轉、交易之對象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排放源或事業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交易對象或方式之管理規定者或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使用條件或使用期限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限制或停止交易。

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制體例將違反條文移列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明定違反減量額度、排放額度移轉、交易之對象、方式規定之處罰。

三、刪除第二項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說明四。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補正或申報者,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抵換溫室氣體增量。

二、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公告禁止之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公告限制之規定,或未依第二項申請核准逕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第一項公告限制之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或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

四、違反依第三十八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之核准內容、記錄、申報或管理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溫室氣體增量抵換及第三十八條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管制,增訂處罰規定。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事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逕行二氧化碳捕捉後之封存。

二、事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未依核准內容執行。

三、違反依第三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之監測、記錄、申報或管理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二氧化碳捕捉後之封存管制,增訂處罰規定。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七第一項規定,未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申請核定碳足跡,或未於規定期限內依核定內容使用或標示於產品之容器或外包裝。

二、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碳足跡標示、使用或管理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碳足跡管理機制,增訂處罰規定。

第五十四條 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繳納碳費,有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碳費計算有關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查核結果核算排放量,並以碳費收費費率之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

以前項之方式逃漏碳費者,中央主管機關除依第五十九條計算及徵收逃漏之碳費外,並追繳最近五年內之應繳費額。但應徵收碳費起徵未滿五年者,自起徵日起計算追繳應繳費額。

前項追繳應繳費額,應自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截止日之次日或逃漏碳費發生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新增碳費徵收對象蓄意以不實資料申報或虛偽記載、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漏報與碳費有關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碳費收費費率二倍計算碳費及碳費之追徵期限、加計利息規定。

五十五條 事業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移轉期限日,帳戶中未登錄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者,每公噸超額量處碳市場價格三倍之罰鍰,以每一公噸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上限。

前項碳市場價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考國內外碳市場交易價格定期檢討並公告之。

第二十八條 事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移轉期限日,帳戶中未登錄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者,每公噸超額量處碳市場價格三倍之罰鍰,以每一公噸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上限。

前項碳市場價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考國內外碳市場交易價格定期檢討並公告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現行第二十一條修正變更條次,修正援引條次。

三、第二項碳市場價格之檢討程序,為利中央主管機關即時掌握並反應國內外碳市場價格,提升行政效率,爰將「會同」修正為「會商」。

第五十六條 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以九十日為限。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限內完成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並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處分機關申請重新核定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限。

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處分機關申請延長,處分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最長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再延長一年;未確實依改善計畫執行,經查屬實者,處分機關得立即終止其改善期限,並從重處罰。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訂定。

三、第一項統一規範本法通知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及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限內完成者,於原因消滅後向處分機關申請重新核定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限。

四、第二項統一規範改善期限之申請延長相關規定。

第五十七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處罰之執行機關,除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行政檢查及第五十三條碳足跡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五十八條 本法所定罰鍰裁罰基準等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適切裁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裁罰準則之授權依據。

章 附  則

第六章 附  則

章次變更。

第五十九條 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於期限內繳納代金、碳費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繳納代金、碳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新增逾期繳納代金、碳費應加徵滯納金,及遲繳代金、碳費應加計利息之規定。

第六十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許可,應收取檢驗費、審查費、手續費或證書等規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次修法新增之管制措施,第一項增訂收取費用規定,並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收費標準。

第六十一條 事業或排放源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各級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各級主管機關。各級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與環境有關之公民訴訟權在許多國家施行已久,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環境基本法第三十四條及個別環境法規均有納入公民訴訟制度。爰參照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九十三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二條等規定,使人民或公益團體,為了維護公益,於行政機關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時,得提起訴訟,藉由法院之裁判,監督行政權之行使,進而達到本法立法之目的,爰明定第一項。

三、第二項明定相關費用負擔原則。

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書面告知書之格式。

六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六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三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林奕華等提案:

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6人,有鑑於氣候變遷造成極端氣候加劇,致使相關災害發生頻率與強度亦逐漸增加。根據研究顯示地球暖化為極端氣候發生之主因,故2015年全球195個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締約國,於法國巴黎簽署《巴黎協定》,要求成員國必須將全球平均氣溫升幅,努力控制工業化前水準1.5以內。如今,全世界已近130個國家宣示於2050年達到淨零碳排目標,並已有22國將淨零碳排目標入法或準備入法,我國亦於民國110年宣示2050年淨零碳排目標。然,根據我國現行法定目標,2050年減碳一半的目標恐過於落後,勢必無法達成淨零排放,更不利我國產業及能源轉型。氣候變遷對我國經濟、社會、環境等各方面影響甚鉅,爰提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從世代正義及公正轉型出發,擴增調適專章,並賦予課徵碳稅(費)之法源與碳定價等政策工具,以達成2050年淨零碳排之目標。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林奕華  

連署人:楊瓊瓔  林為洲  徐志榮  蔣萬安  葉毓蘭  鄭天財Sra Kacaw   謝衣鳯  李德維  洪孟楷  蔡壁如  萬美玲  鄭麗文  鄭正鈐  張育美  林文瑞  

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已逐步建構我國溫室氣體減量制度。茲因全球氣候變遷情勢嚴峻,國際產業供應鏈對減碳要求持續增加,各國在巴黎協定架構下,紛紛檢討因應氣候變遷作為,積極開展減緩、調適、技術、資金、能力建構、透明度等工作,並接續提出西元二零五零年達成溫室氣體淨零排放目標。

本法現行條文著重於溫室氣體減量管理,為與國際接軌及兼顧永續發展需求,適應全球氣候變遷衝擊並建構韌性體系,我國應有必要強化調適作為,降低氣候變遷衝擊,導入國際碳定價經驗開徵碳稅及碳費,發展低碳技術、產業及經濟誘因制度,促進國家邁向淨零轉型目標,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本次修正主要內容包括:納入一百三十九年淨零排放目標、提升層級強化氣候治理、精進減量計畫及方案執行、調適能力建構及科研接軌、強化排放管理、授予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分別徵收碳稅、碳費之法源、推動中央地方政府合作及公私協力、提升資訊透明並強化公眾參與機制等。本法現行條文三十四條,修正後條文共計五十七條,並將名稱修正為「氣候變遷因應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規定淨零排放之長期目標,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四條)

二、呼應巴黎協定,增訂兼顧跨世代衡平及弱勢族群扶助;溫室氣管理相關計畫或方案之基本原則納入中央地方及公私協力措施、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公正轉型、綠色金融、能力建構等。(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

三、規定由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協調、分工或整合國家因應氣候變遷基本方針,以及跨部會相關業務之決策及協調。(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階段管制目標,整合部門行動方案擬訂國家減量計畫,並明定成果報告及改善措施之公開與限期審議。(修正條文第九條至第十三條)

五、強化地方政府為因應氣候變遷事務之協調整合,增設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並明定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及成果報告之公開與限期審議。(修正條文第十五及第十六條)

六、增訂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推動事項,接軌氣候變遷科學及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整合調適行動方案擬訂國家調適計畫,並明定成果報告之公開。(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

七、增訂地方政府氣候變遷調適執行方案之訂修及成果報告之公開與限期審議。(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八、具公告指定排放源之事業盤查排放量,應由查驗機構查驗;增訂新設污染源應採最佳可行技術並進行增量抵換;鼓勵提出自願減量計畫並據以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者,得申請減量額度。(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九、增訂製程、設備或器具應符合之效能標準、車輛及建築應符合之容許或減緩溫室氣體排放規定,強化對排放行為之管理。(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十、增訂徵收碳稅及碳費作為經濟誘因工具,中央主管機關對國內排放源及高碳含量之進口產品徵收碳稅,並因應國際趨勢實施碳邊境調整機制;地方主管機關亦得依照地方產業發展願景與需求徵收碳費;碳稅(費)收入納入基金,得支用於補助、獎勵發展低碳與負排放技術及產業、投資溫室氣體減量技術等用途。(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

十一、修正實施總量管制時機、調整排放額度之核配規定並增訂額度用於市場穩定機制等,以與國際作法一致。(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

十二、增訂事業應符合碳足跡標示相關規定,以延伸生產者責任。(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十三、增訂配合國際公約發展趨勢,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相關產品。(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十四、增訂二氧化碳之捕捉、再利用及封存相關管理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十五、配合新增相關管制措施,修正行政檢查之範疇;罰則明確受處分主體及調整違反條次,新增違反效能標準、增量抵換、碳足跡標示、二氧化碳捕捉、再利用及封存、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禁止、限制等管理規定之處罰。(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九條)

十六、增訂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碳稅(費)之加徵滯納金及處罰規定;以不正當方式短漏報碳稅(費)者,以碳稅(費)收費費率之二倍計算應繳納費額。(修正條文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

十七、統一規範本法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增訂本法處罰之權責機關,並授權訂定罰鍰裁罰準則。(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五條)

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名稱

現行名稱

說明

氣候變遷因應

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

本法於制定時,主要著重於溫室氣體減量管理機制。為與國際接軌,本次修正擴及強化減緩管理、調適因應、碳定價、能力建構等相關規範,全面構建因應氣候變遷體系,爰將本法名稱修正為「氣候變遷因應法」。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落實世代及環境正義與公正轉型,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達成淨零排放,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落實環境正義,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一、明定本法立法目的。

二、基於當前氣候變遷科學研究及評估,全球暖化導致之地球氣候系統變化已有科學證據支持,且相關影響及衝擊正持續發生中,為表達我國呼應《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下稱UNFCCC)及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之立場與作為,保障未來世代生存權益,爰於立法目的新增落實世代正義。而綠色轉型過程,應重視社會正義及脆弱群體所受之衝擊,爰於立法目的新增公正轉型。

三、氣候變遷對環境、經濟及社會造成之影響與衝擊日益嚴重,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於2015年通過之《巴黎協定》,要求各國於本世紀末前致力將全球升溫控制於攝氏1.5°C內。根據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遷專家委員會(Intergovernmental Panel on Climate Change,IPCC)之研究,若要達成控制全球升溫於攝氏1.5°C內之目標,全球必須在2050年前減少75%至90%的碳排放量。

四、近來歐盟、日本、韓國陸續提出2050年達成淨零排放之目標,蔡英文總統也曾宣示我國亦以此為目標,故明確將2050年達成淨零排放目標入法,以確保淨零排放得以達成。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理由如下:

()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眾多,參照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行政院核定之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權責分工原則如下:

1.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經濟部主辦;科技部協辦)。

2.能源使用效率提昇及能源節約(經濟部主辦)。

3.工業部門溫室氣體減量(經濟部主辦;科技部協辦)。

4.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交通部主辦;經濟部協辦)。

5.低碳能源運具使用(交通部主辦;經濟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協辦)。

6.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內政部主辦;經濟部協辦)。

7.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

8.森林資源管理、生物多樣性保育及碳吸收功能強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辦;內政部協辦)。

9.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糧食安全確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辦)。

10.綠色金融及溫室氣體減量之誘因機制(國家發展委員會主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協辦)。

11.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衝擊評估及因應規劃(國家發展委員會主辦;經濟部協辦)。

12.溫室氣體總量管制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交部協辦)。

13.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及推動(經濟部主辦;科技部協辦)。

14.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

15.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國家發展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16.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教育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17.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考量本法所定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事項繁多,為保留組織調整與分工事項權責單位之彈性,爰參考環境教育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發生氣候變遷影響之調整適應過程以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害,包括自然系統對實際發生氣候變遷影響之調整適應過程,必要時透過適當之人為介入,使其調整適應預期發生之氣候變遷影響。

、減緩:指以人為方式減少排放源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吸收儲存

、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

、溫暖化潛勢:指單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在特定時間範圍內所累積之輻射驅動力,並將其與二氧化碳為基準進行比較之衡量指標。

、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事業:指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

、先期專案:本法施行前,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排放源減量且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強度方式執行,所提出之溫室氣體減量專案。

、抵換專案:指為取得抵換用途之額度,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方法提出計畫書,其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查驗機構查驗,且所有設備、材料、項目及行動均直接與減少排放量或增加溫室氣體吸收儲存有關之溫室氣體減量專案。

十、減量額度:指事業及各級政府執行先期專案、抵換專案或採行溫室氣體自願減量措施取得之額度。

十一、總量管制:指在一定期間內,為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對公告排放源溫室氣體總容許排放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二、排放額度:指進行總量管制時,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量額度。

十三、碳洩漏: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

十四、碳足跡:指產品由原料取得、製造、配送銷售、使用及廢棄處理等生命週期各階段產生之碳排放量,經換算為二氧化碳當量之總和。

十五、公正轉型:在尊重人權及尊嚴勞動的原則下,向所有因綠色轉型及氣候政策受影響的社群進行諮詢,並協助產業、社區、勞工、消費者及脆弱群體穩定轉型。

十六、脆弱群體:指暴露於氣候威脅或因綠色轉型及氣候政策易受影響,難以消弭所受威脅或負面影響之群體。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氣候變遷衝擊或其影響之調整,以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傷害,或利用其有利之情勢。調適包括預防性及反應性調適、私人和公共調適、自主性與規劃性調適等。

三、溫室氣體排放源(以下簡稱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

四、溫暖化潛勢:指在一段期間內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輻射衝擊,相對於相等單位之二氧化碳之係數。

五、溫室氣體排放量(以下簡稱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六、事業:指具有排放源之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機關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

七、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單元或大氣中持續分離後,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地層、設施或場所。

八、碳匯量: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之數量,扣除於吸收或儲存於碳匯過程中產生之排放量及一定期間後再排放至大氣之數量後,所得到吸收或儲存之二氧化碳當量淨值。

九、減緩:指以人為方式減少排放源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碳匯

十、低碳綠色成長:促進產業綠化及節能減碳,並透過低碳能源與綠色技術研發,發展綠能及培育綠色產業,兼顧減緩氣候變遷之綠色經濟發展模式。

十一、排放強度:指排放源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所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

十二、抵換:指事業採行減量措施所產出之減量額度,用以扣減排放源之排放量。

十三、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以下簡稱先期專案):本法實施前,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排放源減量且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強度方式執行,所提出之抵換專案。

十四、確證:指抵換專案經查驗機構審核,確認抵換專案計畫書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作業。

十五、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簡稱抵換專案):指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排放額度,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方法提出計畫書,其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查驗機構確證,且所有設備、材料、項目及行動均直接與減少排放量或增加碳匯量有關的專案。

十六、溫室氣體排放效能標準(以下簡稱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排放源別或事業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公告容許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

十七、總量管制:指在一定期間內,為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對公告排放源溫室氣體總容許排放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八、交易:指進行總量管制時,排放額度於國內外之買賣或交換。

十九、排放額度:指進行總量管制時,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此額度得取自政府之核配、拍賣、配售、先期專案、抵換專案、效能標準或交易;一單位之排放額度相當於允許排放一公噸之二氧化碳當量

二十、階段管制目標:依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對一定期間內的二氧化碳排放總當量所為之管制總量。

二十一、查證:指排放量數據或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數據,經查驗機構驗證或現場稽核之作業。

二十二、盤查:指彙整、計算及分析排放量或碳匯量之作業。

二十三、登錄:指將經由查驗機構完成查證之排放量、碳匯量、核配量、減量或交易之排放量、拍賣量及配售量等登記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之作業。

二十四、核配排放額度(以下簡稱核配額):指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配排放源於一定期間之直接與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

二十五、配售排放額度(以下簡稱配售額):中央主管機關有償售予排放源於一定期間內許可之溫室氣體排放量。

二十六、排放源帳戶: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用以登錄排放源之排放量、核配額、拍賣額、配售額或抵換排放額度之帳戶。

二十七、碳洩漏: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

二十八、最佳可行技術:指考量能源、經濟及環境之衝擊後,排放源所採行經評估已商業化排放量最少之技術。

一、序言及第一款未修正。

二、新增條文:

()因應額度區分為總量管制下核配予納管對象之排放額度,及總量管制納管對象外採行自願減量取得之減量額度,並分別就其使用用途、期限、方式等予以管理,爰新增第十款減量額度定義。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增訂碳足跡標示制度,新增第十四款碳足跡定義。

()配合修正條文第一、五條,新增第十五、十六款之定義。

三、刪除條文:

()現行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至第十二款、第十八款、第二十款、第二十二款至第二十六款、第二十八款均屬執行細節相關規定,毋庸於本法為用詞定義,爰予刪除。

()現行第十四款、第二十一款定義:確證及查證,實質上同為經查驗機構查驗之程序,已於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明定,爰予刪除。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已擴及對製程、設備、器具、車輛、燃料及建築之管理,現行第十六款已無為定義性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四、參考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遷專門委員會氣候變遷第六次評估報告IPCC AR6第一工作小組報告,現行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款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現行第三款、第五款、第九款、第十三款及第十五款:款次變更為第四款、第六款、第三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現行第四款:參考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遷專門委員會氣候變遷第六次評估報告IPCC AR6第一工作小組報告,酌作文字修正,並變更為第五款。

()現行第六款:款次變更為第七款,並配合相關條文明確管制主體,酌作文字修正。

()現行第十九款:款次變更為第十二款,並刪除後段減量額度內容及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第十七款及第二十七款之款次變更為第十一款及第十三款。

第四條 國家溫室氣體中期減量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二十四年溫室氣體排放量降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溫室氣體排放量百分之五十以下,長期減量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溫室氣體淨零排放

為達成前項目標,各級政府應與國民、事業、團體共同推動溫室氣體減量、發展負排放技術及促進國際合作。

第一項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及國內情勢變化,適時調整該目標,送行政院核定,並每五年定期檢討之。

第四條 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溫室氣體排放量降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溫室氣體排放量百分之五十以下。

前項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及國內情勢變化,適時調整該目標,送行政院核定,並定期檢討之。

一、國際間超過一百三十國及歐盟已經宣示或評估淨零排放目標,其中德國、英國、日本等已於法律明文納入減量目標。為明確宣示我國減量決心,修正第一項國家中、長期減量目標。

二、為達成淨零排放目標,參依環境基本法第四條揭示之合作原則,增訂第二項。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此外,將原先定期檢討之模糊用語,修正為明確之每五年檢討之。

第五條 政府應秉持減緩與調適並重之原則,確保國土資源永續利用及能源供需穩定,妥適減緩及因應氣候變遷之影響,兼顧環境保護、經濟發展社會正義、跨世代衡平及脆弱族群扶助

各級政府應鼓勵創新研發,強化財務機制,充沛經濟活力,開放良性競爭,推動低碳綠色成長,創造就業機會,提升國家競爭力。

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相關法律政策之規劃管理原則如下:

一、為確保國家能源安全,應擬定逐步降低化石燃料依賴之中長期策略,訂定再生能源中長期目標,逐步落實非核家園願景。

二、秉持使用者付費之環境正義原則,溫室氣體排放額度之核配應逐步從免費核配到配售或拍賣方式規劃。

三、依二氧化碳當量,推動溫室氣體排放之稅費機制,以因應氣候變遷,並落實中立原則,促進社會公益。

四、積極協助傳統產業節能減碳或轉型,發展綠色技術與綠色產業,創造新的就業機會與綠色經濟體制,並推動國家基礎建設之低碳綠色成長方案。

五、提高資源與能源使用效率,促進資源循環使用以減少環境污染及溫室氣體排放。

六、納入因應氣候變遷因子,提高氣候變遷調適能力,降低脆弱度及強化韌性,確保國家永續發展。

七、全國國土計畫、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擬定、國家各項重大建設及重大政策計畫,應考量氣候變遷調適,並將氣候變遷影響納入評估。

第五條 政府應秉持減緩與調適並重之原則,確保國土資源永續利用及能源供需穩定,妥適減緩及因應氣候變遷之影響,兼顧環境保護、經濟發展及社會正義。

各級政府應鼓勵創新研發,強化財務機制,充沛經濟活力,開放良性競爭,推動低碳綠色成長,創造就業機會,提升國家競爭力。

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相關法律與政策之規劃管理原則如下:

一、為確保國家能源安全,應擬定逐步降低化石燃料依賴之中長期策略,訂定再生能源中長期目標,逐步落實非核家園願景。

二、秉持使用者付費之環境正義原則,溫室氣體排放額度之核配應逐步從免費核配到配售方式規劃。

三、依二氧化碳當量,推動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以因應氣候變遷,並落實中立原則,促進社會公益。

四、積極協助傳統產業節能減碳或轉型,發展綠色技術與綠色產業,創造新的就業機會與綠色經濟體制,並推動國家基礎建設之低碳綠色成長方案。

五、提高資源與能源使用效率,促進資源循環使用以減少環境污染及溫室氣體排放。

一、參酌巴黎協定,增訂考量跨世代衡平、脆弱族群扶助及參酌國際公約內涵等原則,爰配合修正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四、排放額度核配方式包括免費、配售及拍賣,其中配售、拍賣均屬須付費之核配方式,第三項第二款爰酌作文字修正。

五、除化石燃料之使用外,含氟溫室氣體、冷媒或其他製程等亦將排放溫室氣體,第三項第三款爰酌作文字修正。

六、為強化政府相關法律及政策之氣候變遷調適規劃管理原則,增列第三項第六款。

七、明定全國或地方國土計畫之擬定、政府重大建設或公共工程規劃時,必須將氣候變遷因素納入評估,增列第三項第七款。

第六條 因應氣候變遷相關計畫方案,其基本原則如下:

一、國家減量目標及期程之訂定,應履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之共同但有差異之國際責任,同時兼顧我國環境、經濟及社會之永續發展。

二、部門階段管制目標之訂定,應考量成本效益,並確保儘可能以最低成本達到溫室氣體減量成效。

三、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變遷之肇因,以緩解其不利影響,並協助公正轉型

四、致力氣候變遷科學及溫室氣體減量技術之研究發展。

五、建構綠色金融機制及推動措施,促成投資及產業追求永續發展之良性循環。

六、提升中央地方協力及公私合作,並推動因應氣候變遷之教育宣傳與專業人員能力建構。

、積極加強國際合作,以維護產業發展之國際競爭力。

第六條 溫室氣體管理相關方案或計畫,其基本原則如下:

一、國家減量目標及期程之訂定,應履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之共同但有差異之國際責任,同時兼顧我國環境、經濟及社會之永續發展。

二、部門階段管制目標之訂定,應考量成本效益,並確保儘可能以最低成本達到溫室氣體減量成效。

三、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變遷之肇因,並緩解其不利影響。

四、積極加強國際合作,以維護產業發展之國際競爭力。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調整第二款文字。

三、參酌巴黎協定,修正第三款及增訂第四款至第六款,包括公正轉型、減量及調適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綠色金融、公私協力及能力建構等原則;現行第四款移列至第七款。

第七條 各級政府得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有關氣候變遷調適與溫室氣體減量之調查、查、輔導、訓練及研究事宜。

第七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有關氣候變遷與溫室氣體減量之調查、查證、輔導、訓練及研究事宜。

考量各級政府皆應共同推動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工作,爰修正為各級政府均得委託專責機構辦理相關業務,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酌修文字。

第二章 政府機關權責

第二章 政府機關權責

章名未修正。

第八條 為推動氣候變遷因應及強化跨域治理,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永續會)應協調、分工或整合國家因應氣候變遷基本方針及重大政策之跨部會氣候變遷因應事務

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事項如下:

一、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

二、能源使用效率提及能源節約。

三、工業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四、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五、低碳能源運具使用。

六、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

七、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

八、森林資源管理、生物多樣性保育及碳吸收功能強化。

九、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糧食安全確保。

十、綠色金融及溫室氣體減量之誘因機制。

十一、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衝擊評估及因應規劃。

十二、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抵換、拍賣、配售、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

十三、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及推動。

十四、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

十五、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

十六、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

十七、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第八條 行政院應邀集中央有關機關、民間團體及專家學者,研訂及檢討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分工、整合、推動及成果彙整相關事宜。

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事項如下:

一、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

二、能源使用效率提昇及能源節約。

三、工業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四、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五、低碳能源運具使用。

六、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

七、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

八、森林資源管理、生物多樣性保育及碳吸收功能強化。

九、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糧食安全確保。

十、綠色金融及溫室氣體減量之誘因機制。

十一、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衝擊評估及因應規劃。

十二、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抵換、拍賣、配售、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

十三、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及推動。

十四、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

十五、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

十六、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

十七、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一、氣候變遷涉及層面甚廣,為強化跨部會氣候變遷因應事務橫向溝通,依環境基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由行政院設置之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負責協調、分工及整合國家氣候變遷因應相關業務,爰修正第一項之推動架構。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我國經濟、能源、環境狀況、參酌國際現況及前條第一項分工事宜,擬訂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以下簡稱行動綱領),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前項行動綱領,中央主管機關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及國內情勢變化,至少每二年需檢討之。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應依我國經濟、能源、環境狀況,參酌國際現況及前條第一項分工事宜,擬訂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以下簡稱行動綱領)及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以下簡稱推動方案),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前項行動綱領應每五年檢討一次;推動方案應包括階段管制目標、推動期程、推動策略、預期效益及管考機制等項目

國家能源、製造、運輸、住商及農業等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推動方案,訂定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行動方案(以下簡稱行動方案),其內容包括該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目標、期程及具經濟誘因之措施。

一、第一項增訂行動綱領應對外公開規定,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由中央主管機關整合六大部門溫室氣體減量行動方案擬訂國家溫室氣體減量行動計畫,刪除推動方案相關規定。

二、行動綱領為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重要施政方針,檢討年限不宜僵化,但亦不宜不明確,爰修正第二項,除參酌國際公約或其協議及國內情勢等情形之方式進行檢討外,亦明定至少每二年需檢討行動綱領,以避免行政怠惰。

三、刪除現行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條 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中、長期減量目標,中央主管機關邀集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經召開公聽會程序後,訂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起五年為一期之階段管制目標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階段管制目標應包括國家階段管制目標、部門階段管制目標及電力排放係數階段目標。

階段管制目標,除第一期及第二期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下一期開始前二年提出。

第十一條 階段管制目標以五年為一階段,其目標及管制方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組成諮詢委員會定之

各階段管制目標應依前項之訂定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經召開公聽會程序後,送行政院核定。

各階段管制目標,除第一階段外,應於下一階段排放期開始前二年提出。

一、條次變更。

二、為擴大多元及深化公眾參與程序及相關行政程序,第一項明定階段管制目標應召開公聽會程序後訂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新增第二項,明定階段管制目標含括內容及起迄時程。

四、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條第二項已納入階段管制目標訂定準則考量因素、內容、時程等相關事項,為免重複規範,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二項相關規定。

五、第一期及第二期階段管制目標已依現行規定辦理,爰第三項配合調整、明確階段管制目標提出期程,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一條 各階段管制目標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每年定期向行政院報告。

前項階段管制目標之執行,應依下列狀況之變遷,並經行政院同意後,為必要之調整:

一、氣候變遷科學知識相關科技。

二、經濟產業發展現況。

三、財政社會現況。

四、能源政策。

五、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

第十二條 各階段管制目標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每年定期向行政院報告。

前項階段管制目標之執行,應依下列狀況之變遷,並經行政院同意後,為必要之調整:

一、氣候變遷科學知識與相關科技。

二、經濟與產業發展現況。

三、財政與社會現況。

四、能源政策。

五、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行動綱領及階段管制目標,整合能源、製造、建築、運輸、農業及環境等溫室氣體減量行動方案(以下簡稱部門行動方案),擬訂國家溫室氣體減量行動計畫(以下簡稱國家減量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邀集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訂定前項部門行動方案送中央主管機關。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三項移列第一項修正,並增列環境部門行動方案、國家減量計畫及對外公開規定。

三、第二項增訂部門行動方案之訂定,應踐行公眾參與程序。

十三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所屬部門行動方案成果報告。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所屬部門行動方案後可預見未能達成所屬部門階段管制目標最遲應於三個月內提出改善措施。

項成果報告及改善措施,應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行政院收到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報之成果報告及改善措施,最遲應於三個月內完備相關核定程序。

第十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產業調整及能源供需,定期檢討修正前條行動方案,且應每年編寫執行排放管制成果報告,未能達成排放管制目標者,應提出改善計畫。

前項行動方案之實施、訂修、改善計畫及排放管制成果報告,應提報行政院核定。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分列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項酌修文字。

三、為免行動綱領、階段管制目標執行之相關檢討調整機制流於形式,於第二項、第四項明定改善措施之程序提出與核定程序之時效性。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增訂對外公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維持本法用語一致性。

十四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統計之研議,並將調查統計成果每年定期提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每三年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第十三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統計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之研議,並將調查、統計及調適成果每年定期提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衝擊評估、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每三年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氣候變遷調適策略研議、第二項氣候變遷衝擊評估與調適相關,已移列至第三章規範,爰酌修文字。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擔任召集人,職司跨局處因應氣候變遷事務之協調整合及推動。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設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強化地方政府參與因應氣候變遷事務的角色。

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行動綱領及國家減量計畫,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以下簡稱減量執行方案)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每年編寫減量執行方案成果報告,經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後對外公開。

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收到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寫之減量執行方案成果報告,最遲應於三個月內完備相關核定程序。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政院核定之推動方案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行動方案,訂修溫室氣體管制執行方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第九條刪除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修正為地方政府依行動綱領及國家減量計畫訂修減量執行方案,並增訂其訂修應踐行公眾參與程序後送地方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及對外公開規定。

三、第二項增訂地方政府應編寫減量執行方案成果報告及對外公開規定。

四、第三項增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須限期完備核定之程序。

十七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查驗、登錄、減量及參與國內或國際合作溫室氣體減量措施。

第十四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查證、登錄、減量及參與國內或國際合作執行抵換專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將查證修正為查驗、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將抵換專案修正為提出自願減量計畫據以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章 氣候變遷調適

 

本章新增。

第十八條 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應推動調適能力建構之事項如下:

一、以科學為基礎,檢視現有資料、推估未來可能之氣候變遷,並評估氣候變遷風險,藉以強化風險治理及氣候變遷調適能力。

二、強化因應氣候變遷相關環境、災害、設施、能資源調適能力,提升氣候韌性。

三、確保氣候變遷調適之推動得以回應國家永續發展目標。

四、建立各級政府間氣候變遷調適治理及協商機制,提升區域調適量能,整合跨領域及跨層級工作。

五、因應氣候變遷調適需求,建構綠色金融機制及推動措施。

六、推動氣候變遷新興產業,鼓勵氣候變遷調適技術開發,研發、推動氣候變遷調適衍生產品及商機。

七、強化氣候變遷調適之教育、人才培育及公民意識提升,並推展相關活動。

八、強化脆弱族群因應氣候變遷衝擊之能力。

九、其他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事項。

國民、事業、團體應致力參與前項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事項。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能力建構為氣候變遷調適工作之基礎,透過落實具整體性及綜效之作為,可有效提升國家整體因應氣候變遷基礎能力,爰增訂第一項政府應推動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事項。

三、氣候變遷調適之行動主體不僅於政府,爰於第二項明定國民、事業及團體之氣候變遷調適責任。

第十九條 中央科技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科學及衝擊調適研究發展,並與氣象主管機關共同研析及掌握氣候變遷趨勢,綜整氣候變遷科學資訊、氣候情境設定、易受氣候變遷衝擊領域之風險評估資訊,定期公開氣候變遷科學報告。

各級政府應依前項氣候變遷科學資訊及氣候情境,進行氣候變遷風險評估,作為研擬、推動調適方案及策略之依據。

前項氣候變遷風險評估之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科學技術基本法定有中央科技主管機關,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及氣象主管機關應配合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化專門委員會,公布之氣候變遷推估資料、風險評估方法、報告等,定期出版本土性氣候變遷科學報告,俾綜整氣候變遷科學相關資訊,作為公私部門推動氣候變遷之參考依據以及民眾獲取氣候變遷科學知識之來源。

三、考量氣候變遷科學資訊及氣候情境為進行氣候變遷風險評估之基礎,氣候變遷風險評估亦為研擬、推動調適方案及策略之依據,爰增訂第二項。

四、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相關作業準則之授權依據。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整合易受氣候變遷衝擊領域之調適行動方案(以下簡稱調適行動方案),擬訂國家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以下簡稱國家調適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易受氣候變遷衝擊之權責領域,邀集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訂修前項調適行動方案送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行動方案成果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彙整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一、本條新增。

二、國家調適計畫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事項,爰於第一項納入易受氣候變遷衝擊領域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擬訂調適行動方案,續由中央主管機關整合擬訂國家調適計畫報行政院核定,並增訂對外公開規定。

三、第二項增訂調適行動方案之訂修,應踐行公眾參與程序。

四、第三項增訂調適成果報告提報方式及對外公開規定。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行動綱領及國家調適計畫,邀集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訂修氣候變遷調適執行方案(以下簡稱調適執行方案)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每年編寫調適執行方案成果報告,經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後對外公開。

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收到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年編寫調適執行方案成果報告,最遲應於三個月內完備相關核定程序。

 

一、本條新增。

二、地方政府依行動綱領及國家調適計畫訂修調適執行方案,並增訂調適執行方案之訂修,應踐行公眾參與程序後送地方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及對外公開規定。

三、第二項增訂地方政府應編寫調適執行方案成果報告及對外公開規定。

四、第三項增訂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須限期完備相關核定之程序。

章 減量對策

第三章 減量對策

章次變更。

二十二條 事業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並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所開立之排放源帳戶。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排放源類型、溫室氣體排放種類及規模,公告指定排放源依前項盤查之排放量,應經查驗機構查驗。

查驗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申請認證並取得許可後,始得辦理本法所定查驗事宜。查驗機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查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認證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排放源之盤查、登錄內容、頻率、查方式、帳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並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所開立之排放源帳戶,其排放量清冊及相關資料每三年內經查驗機構查證。

前項查驗機構須為國際認可之查驗機構或其在國內開設之分支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申請認證並取得許可後,始得辦理本法所定確證及查證事宜。查驗機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查證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認證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排放源之盤查、登錄內容、頻率、查證方式、帳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確規定應盤查登錄排放量之主體為事業,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考美國加州、新加坡等之作法,將現行第一項後段應盤查登錄之排放源排放量相關資料均需每三年經查驗機構查驗之規定,修正為經公告指定者,其盤查之排放量應經查驗機構查驗,以利中央主管機關依排放源類型、排放溫室氣體種類及規模等進行分級管理,並移列至第二項。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為進行查驗機構分級管理,查驗機構管理已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爰刪除須為國際認可相關規定。

五、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器具、設備、製程或廠場排放溫室氣體者,應符合效能標準。

車輛之製造、輸入、販賣、使用及建築之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容許或減緩溫室氣體排放之規定。

第一項效能標準、前項容許或減緩溫室氣體排放、其查驗或檢查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獎勵經公告之排放源在被納入總量管制前進行溫室氣體減量,得針對排放源訂定效能標準。

項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排放源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產出、消耗之溫室氣體排放量定之,並定期檢討

 

一、條次變更。

二、為因應國際加速減碳趨勢,強化我國溫室氣體減量作為,明定經公告之製程、設備或器具,排放溫室氣體應符合效能標準,並刪除納入總量管制前,以效能標準獎勵排放源減少排放量之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第三項,明定燃料、車輛及建築之管理措施,以強化溫室氣體減量,達成淨零排放目標。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第四項,配合第二項、第三項增訂,新增授權規定,並將會同修正為會商。

第二十四條 事業新設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採最佳可行技術並進行增量抵換。

前項溫室氣體最佳可行技術、審查原則、增量抵換比率、期程、抵換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降低新設排放源排放溫室氣體對氣候變遷造成之衝擊,爰於第一項明定事業採最佳可行技術,並要求其取得扣減溫室氣體增量之排放量。

三、第二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授權依據。

二十五條 事業及各級政府得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提出自願減量計畫,據以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後,申請取得減量額度。

事業及各級政府經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依前項取得之減量額度,登錄於資訊平台帳戶,並得移轉或交易之

前二項適用對象、自願減量方式、申請、減量成果、查作業、審核程序、減量額度移轉或交易之對象、方式及程序減量額度使用條件及使用期限、減量額度抵換總量管制排放額度之比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執行抵換專案者,經查驗機構查證其達成之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後,得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排放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經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及非總量管制公告之排放源自願減量取得排放額度,於資訊平台帳戶登錄其排放額度、使用條件及使用期限

前二項抵換專案、先期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及非總量管制公告之排放源自願減量之內容要項、申請方式專案成立條件、計畫書審查與核准減量換算排放額度方式、查證作業、排放額度使用條件及使用期限、排放額度抵換總量管制排放額度之比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為凸顯抵換專案機制係鼓勵非受強制規定要求對象提出自願減量計畫據以執行自願減量措施之作為,爰將第一項抵換專案修正為自願減量,並明定執行主體為事業及各級政府。

三、參酌國際實施情形,額度區分為總量管制制度下核配予納管對象之排放額度及總量管制納管對象外採行減量措施取得之減量額度,爰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稱額度修正為減量額度,以利就其使用用途、期限、方式等予以管理。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刪除效能標準獎勵規定,並考量本法修正前尚未實施總量管制,執行抵換專案者尚無區別是否為總量管制公告排放源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相關規定。

五、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修正第三項授權內容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六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及各期階段管制目標,得分階段對下列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徵收碳稅及碳費;其徵收對象、費率及差別費率,由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公告並定期檢討之:

一、直接排放源:依其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二、間接排放源:依其使用電力間接排放之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碳稅起始徵收稅率應為每噸四百五十元,每兩年定期檢討並滾動式調整,其徵收對象及差別稅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定期檢討之;碳費其徵收對象、費率及差別費率,由地方主管機關公告並定期檢討之。

生產電力之直接排放源,得檢具提供電力消費之排放量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扣除第一項第一款之排放量。

取得前條第一項減量額度之碳稅(費)徵收對象,得申請扣除第一項各款之排放量。

本條各項之碳稅及碳費之計算方式、徵收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收費之排放量計算方法、免徵、減量額度抵減比率、上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減量目標,參考國際間常運用之碳定價機制,增加徵收碳稅(費)之經濟誘因工具,爰於第一項新增徵收碳稅(費)制度並授權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公告徵收對象、費率、差別費率及定期檢討規定。中央得徵收碳稅,地方得徵收碳費。

三、為促使使用電力者減少間接溫室氣體排放,透過收費機制提供減量誘因,第三項規範徵收方式將生產電力直接排放扣除提供電力消費部分,並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對使用電力之間接排放源收費。

四、為提高自願減量之誘因,第四項增訂碳費徵收對象得以取得前條第一項之減量額度,申請扣除計算碳費之排放量規定。

五、第五項增訂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分別訂定收費及抵減相關之授權規定。

第二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有關機關,對特定產品訂定碳含量計算及認證方式。

中央主管機關得參考國際經貿情勢公告高碳含量之進口產品,對輸入業者徵收碳稅,並考量輸出國之碳定價實施情形,訂定退費機制。

前項徵收進口產品碳稅之費率、計算、徵收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退費、免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國際碳邊境調整機制,爰增訂第一項對特定產品碳含量計算及認證方式之授權規定。

三、第二項增訂針對進口產品徵收碳費之規定。

四、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收費辦法之授權依據。

 

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

總量管制應於實施排放量盤查、查、登錄制度,並建立自願減量、排放額度核配及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計畫,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實施,並得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協議共同實施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

總量管制應於實施排放量盤查、查、登錄制度,並建立核配額、抵換、拍賣、配售及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實施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化溫室氣體總量管制與排放交易執行細節,增訂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計畫之規定,並新增得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協議共同實施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酌作文字修正。

二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分階段訂定排放總量目標,於總量管制時應考量各行業之貿易強度、總量管制成本等因素,以避免碳洩漏影響全球減碳及國家整體競爭力之原則,將各階段排放總量所對應排放源之排放額度,以免費核配、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其事業。

前項配售排放額度之比例,得依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之施行情形酌予扣減。

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部分排放額度以穩定碳市場價格,或核配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所屬事業,並命該排放源採最佳可行技術。

事業關廠、歇業或解散,其免費核配之排放額度不得轉讓,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回;事業停工或停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管控其排放額度,必要時得收回之。

第一項事業排放額度核配方式、條件、程序、拍賣或配售方法、排放額度之撤銷、廢止與第項保留排放額度、一定規模、最佳可行技術及前項收回排放額度、事業停工、停業、復工、復業之程序、各行業碳洩漏對國家整體競爭力影響等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分階段訂定排放總量目標,於總量管制時應考量各行業之貿易強度、總量管制成本等因素,以避免碳洩漏影響全球減碳及國家整體競爭力之原則,將各階段排放總量所對應排放源之排放額度,以免費核配、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其事業。該核配額中屬配售額之比例應於階段管制目標內明定,並應分階段增加至百分之百。

前項配售額之比例,得依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之施行情形酌予扣減比例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配予公用事業之核配額,應扣除其提供排放源能源消費所產生之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之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部分核配額、核配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所屬事業,並命該排放源採最佳可行技術。

排放源關廠、歇業或解散,其核配額不得轉讓,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回註銷。排放源停工或停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管控其核配額,必要時得收回之。

第一項事業核配額核配方式、條件、程序、拍賣或配售方法、核配額之撤銷、廢止與第四項保留核配額、一定規模、應採行最佳可行技術及前項排放源停工、停業、復工、復業之程序、各行業碳洩漏對國家整體競爭力影響等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歐盟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以下簡稱ETS)、美國加州、韓國等國家或地區實施ETS經驗,額度係以免費、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納管對象,並逐步將配售及拍賣兩種有償核配之比例提高,而其中以拍賣較符合市場機制,逐漸被擴大採用,爰刪除現行第一項後段有關配售額應分階段增至百分之百規定。

三、修正現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六項之配售額、核配額用語,以臻明確。

四、參酌國際經驗,因電力業於各國均屬主要溫室氣體排放來源,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將電力業納入,有助於再生能源或低碳能源發展,爰刪除現行第三項規定,現行第四項至第六項移列至第三項至第五項。

五、參考國際ETS穩定排放額度價格之市場穩定儲備機制,於第三項新增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部分排放額度,並修正第四項事業關廠、歇業或解散時其排放額度收回之規定,以穩定市場,避免額度價格發生過高之情形。

六、第四項、第五項配合調整管制主體,將會同修正為會商,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十條 經核配排放額度之事業,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一定期間之排放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移轉期限日內其帳戶中已登錄可供該期間扣減之排放額度。

事業排放量超過其排放額度之數量(以下簡稱超額量),得於規定移轉期限日前,以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執行溫室氣體自願減量措施、交易或其他方式取得之減量額度或排放額度,登錄於其帳戶,以供扣減抵銷其超額量;移轉期限日前,帳戶中原已登錄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剩餘量,在未經查前不得用以交易。

前項執行抵換專案、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執行溫室氣體自願減量措施及交易取得之減量額度,應以來自國內為優先。

中央主管機關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能源效率提升、國內減量額度或排放額度取得及長期減量目標達成等要素,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國外減量額度開放認可準則。事業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國外減量額度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且不得超過排放額度十分之一。

國外減量額度之查驗機構,應為國際氣候變化公約相關機制認可,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第一項至第三項帳戶之管理、減量額度或排放額度之登錄、扣減及交易對象、方式、手續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取得核配額之事業,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一定期間之排放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移轉期限日內其帳戶中已登錄可供該期間扣減之排放額度。

事業排放量超過其核配額度之數量(以下簡稱超額量),得於規定移轉期限日前,以執行先期專案、抵換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交易或其他方式取得之排放額度,登錄於其帳戶,以供扣減抵銷其超額量;移轉期限日前,帳戶中原已登錄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剩餘量,在未經查證前不得用以交易。

前項抵換專案及交易取得之排放額度,應以來自國內為優先。

中央主管機關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能源效率提升、國內排放額度取得及長期減量目標達成等要素,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國外排放額度開放認可準則。事業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國外排放額度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且不得超過核配額十分之一。

國外抵換專案之查驗機構,應為國際氣候變化公約相關機制認可,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第一項帳戶之管理、排放額度之登錄、扣減及第二項第四項交易對象、方式、手續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核配額、核配額度用語,以臻明確。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刪除效能標準獎勵規定,爰刪除第二項相關規定。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爰將現行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排放額度區分為排放額度及減量額度、第五項抵換專案修正為減量額度,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三項配合前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收取之碳稅。

、依第二十九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

、依第三十條收取之手續費。

、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

、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

、其他之收入。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依前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

二、依第二十一條收取之手續費。

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四、違反本法行政罰鍰之部分提撥。

五、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

六、其他之收入。

前項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二、排放源檢查事項。

三、輔導、補助及獎勵排放源辦理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工作事項。

四、資訊平台帳戶建立、拍賣、配售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五、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六、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七、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與獎助事項。

八、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

九、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

第一項第一款拍賣或配售之所得經扣除其成本及費用後之淨額,應以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之比例補助直轄市、縣(市)作為前項項目之用。

前項補助比例及其分配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考量人口數、土地面積及相關因素定之,並定期檢討。

第一項基金,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其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增訂碳稅徵收制度,新增第一款。其餘款次依序遞延,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條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四、中央主管機關對地方政府之補助事宜,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已有相關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五、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訂定相關事宜,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已有相關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五項規定。

第三十二條 前條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用途如下:

一、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二、排放源檢查事項。

三、輔導、補助及獎勵辦理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發展低碳與負排放技術及產業,促進低碳經濟發展。

四、補助及獎勵事業投資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五、資訊平台帳戶建立、拍賣、配售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六、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七、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八、推動碳足跡相關事項。

九、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與宣導事項。

十、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

十一、辦理環境教育政策研擬及推動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

溫室氣體管理基金應優先用於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輔導、補助及獎勵辦理排放源溫室氣體減量工作。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補助及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移列第一項修正。

三、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促進綠色產業之發展,第一項第三款增訂相關規定。

五、為鼓勵事業投資溫室氣體減量技術,新增第一項第四款。

六、為推動碳足跡標示制度,新增第一項第八款。

七、落實環境教育,厚植國人減碳觀念,才有助於日常生活即落實溫室氣體減量行為,新增第一項第十一款。

八、為鼓勵研究、開發及採用溫室氣體減量技術,第二項增訂基金優先用途。

九、增訂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獎勵、補助等相關規定,以茲明確。

第三十三條 事業製造、輸入或販賣產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標示碳足跡。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種類、規模公告之產品,應於指定期限取得,並於產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標示。

碳足跡之核算、標示、使用及管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前二項碳足跡申請、應檢具文件、核算、方法、分級、標準、標示、查驗、審查、查核、使用、管理、獎勵、展延、核(換)發、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全球減碳趨勢,第一項增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應於指定期限取得並標示碳足跡。

三、第二項增訂碳足跡之核算、標示、使用及管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四、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申請、審查、查驗、管理等相關之授權規定。其查驗作業,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應由查驗機構辦理。

第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

前項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產品,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之許可申請、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在大氣層中具極長之生命週期,有配合國際公約發展趨勢加以管制必要,例如:氫氟碳化物(HFCs)係依蒙特婁議定書(Montreal Protocol)吉佳利修正案(Kigali Amendment)納入規範,以達逐步削減管制目標,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授權依據。

第三十五條 二氧化碳之捕捉、再利用及封存,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前項二氧化碳之捕捉、再利用及封存之許可、審查程序、撤銷、廢止、監測、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依國際能源總署所提淨零排放策略,二氧化碳之捕捉、再利用及封存為關鍵策略之一,配合本法已將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淨零排放目標納入,爰增訂相關管理規定。

三、第二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授權依據。

三十六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事業或排放源所在場所,實施排放源操作、排放相關設施、碳足跡標示、溫室氣體或相關產品製造、輸入、存放、販賣、使用之檢查,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於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後,進入排放源所在場所,實施排放源操作與排放相關設施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排放源及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新增之管制措施,擴大行政檢查範疇,並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碳足跡查核得於產品陳列銷售之經銷場所、製造或存放之生產廠(場)或倉儲等相關場所執行。

第五章 教育宣導與獎勵

第四章 教育宣導與獎勵

章次變更。

三十七條 各級政府應加強推動對於國民、團體及業對減緩全球氣候變遷之認知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之宣導工作,並積極協助民間團體推展有關活動,其應推展事項如下:

一、擬訂與推動氣候變遷及其影響教育宣導計畫。

二、提供民眾便捷之氣候變遷相關資訊。

三、建立產業民眾參與機制以協同研擬順應當地環境特性之因應對策。

四、培訓科學、技術管理人員。

五、鼓勵研發,結合環境教育相關措施,編製氣候變遷之環境教育教材。

六、促進人民節約能源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七、建置低碳產品標籤制度及推廣低碳產品。

八、其他經各級政府公告之事項。

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推動對於國民、學校及產業對減緩全球氣候變遷之認知與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之宣導工作,並積極協助民間團體推展有關活動,其應推展事項如下:

一、擬訂與推動氣候變遷及其影響的教育宣導計畫。

二、提供民眾便捷之氣候變遷相關資訊。

三、建立產業與民眾參與機制以協同研擬順應當地環境特性之因應對策。

四、培訓科學、技術和管理人員。

五、鼓勵研發,結合環境教育相關措施,編製氣候變遷之環境教育教材。

六、促進人民節約能源與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七、建置低碳產品標籤制度及推廣低碳產品。

八、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事項。

一、條次變更。

二、將各級政府機關修正為各級政府,以維持本法用語一致性,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十八條 各級政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低耗能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第二十五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低耗能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一、條次變更。

二、將各級政府機關修正為各級政府,以維持本法用語一致性。

三十九條 提供各式能源者應致力於宣導鼓勵使用者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第二十六條 提供各式能源者應致力於宣導並鼓勵使用者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十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氣候變遷調適或溫室氣體研究、管理與推動績效優良之機關、機構、事業、僱用人、學校、團體或個人,得予獎勵或補助。

前項獎勵與補助之條件、原則及審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氣候變遷調適或溫室氣體研究、管理與推動績效優良之機關、機構、事業、僱用人、學校、團體或個人,應予獎勵或補助。

前項獎勵與補助之條件、原則及審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中央主管機關推動相關獎勵補助工作已另於第三十二條明文,爰刪除中央主管機關獎勵補助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章 罰 則

第五章 罰 則

章次變更。

四十一條 事業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盤查、登錄義務或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有登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盤查、登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且於重新核配排放量時,扣減其登錄不實之差額排放量;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及限制或停止交易。

第二十九條 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盤查、登錄義務者、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登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盤查、登錄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且於重新核配排放量時,扣減其登錄不實之差額排放量;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及限制或停止交易。

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條次變更調整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改善期限規定已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明文,爰予刪除。

第四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效能標準、容許或減緩溫室氣體排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增訂處罰規定。

四十三條 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三十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行政檢查條次變更、檢查範圍擴大,處罰對象依第三十六條違規義務主體判斷,爰酌作文字修正。

四十四條 查驗機構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項所定辦法有關資格條件、許可事項及執行查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事業違反第二十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項所定辦法有關盤查、登錄內容頻率、查驗方式及管理事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三十一條 查驗機構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資格條件、許可事項及執行查證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盤查、登錄內容及頻率管理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前二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十二條條次變更、明確管制主體及新增第二項規定,調整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三項改善期限規定已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明文,爰予刪除。

第四十五條 事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溫室氣體增量抵換比率、期程及抵換來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增訂處罰規定。

四十六條 事業違反依第二十五條第項所定辦法有關使用條件、使用期限或第三十條第項所定辦法有關交易對象、方式及管理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完成改善者,應限制或停止交易。

第三十二條 排放源或事業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交易對象或方式之管理規定者或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使用條件或使用期限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限制或停止交易。

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改善期限規定已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明文,爰予刪除。

第四十七條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或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或排放之許可、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第三十四條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相關產品之管制,增訂處罰規定。

第四十八條 事業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二氧化碳之捕捉、再利用及封存之數量、許可、許可期限、監測、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第三十五條二氧化碳之捕捉、再利用及封存之管制,增訂處罰規定。

第四十九條 事業未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取得及標示碳足跡、違反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核算、標準、標示、申請、查核、使用及管理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增訂碳足跡標示制度,新增處罰規定。

第五十條 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五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納。

前項應繳納費用,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碳稅(費)徵收制度,增訂滯納金及處罰規定。

第五十一條 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應繳納碳稅(費)者,有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碳稅(費)計算有關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查核結果核算排放量,並以碳稅(費)收費費率之二倍計算其應繳納費額。

以前項之方式逃漏碳稅(費)者,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計算及徵收逃漏之碳稅(費)外,並追溯五年內之應繳納費用。但應徵收碳稅(費)起徵未滿五年者,自起徵日起計算追溯應繳納費用。

前項追溯應繳納費用,應自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截止日之次日或逃漏碳稅(費)發生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碳稅(費)徵收制度,第一項規範事業蓄意以不實資料申報或虛偽記載、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漏報與碳費有關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碳費收費費率二倍計算碳費。

三、第二項、第三項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增訂碳稅(費)之追徵期限、加計利息之計算期間。

五十二條 事業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移轉期限日,帳戶中未登錄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者,每公噸超額量處碳市場價格三倍之罰鍰。

前項碳市場價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考國內外碳市場交易價格定期檢討並公告之。

第二十八條 事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移轉期限日,帳戶中未登錄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者,每公噸超額量處碳市場價格三倍之罰鍰,以每一公噸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上限。

前項碳市場價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考國內外碳市場交易價格定期檢討並公告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第三十條次變更調整條次。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將會同修正為會商。

第五十三條 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期間,以九十日為限。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

事業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最長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再延長一年;未確實依改善計畫執行,經查屬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立即終止其改善期限,並從重處罰。

 

一、本條新增。

二、為統一規範本法之補正、改善期間,爰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新增第一項。

三、第二項增列事業得依實際需要申請延長改善期限。

第五十四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處罰之執行機關;其另有規定,於第四十三條明文。

第五十五條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違規情節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適切裁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裁罰準則之授權依據。

章 附 則

第六章 附 則

章次變更。

五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

 

五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三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氣候變遷造成極端氣候加劇,台灣是島國屬潛在受害國,我國工商業發展及所得水準的經濟模式,也是重要排放國之一,節能減碳及災害調適日益迫切。《巴黎協定》要求控制升溫在1.5以內,全世界已近130國宣示2050年淨零碳排目標,並已有22國將淨零碳排目標入法或準備入法。總統及台北市長等中央及地方首長,已宣示2050年淨零碳排目標,然現行法定2050年減碳一半的目標恐過於落後,不利我國產業轉型、能源轉型。氣候變遷對經濟、社會、環境等各方面影響甚鉅,爰提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落實環境基本法將決策層級提升至行政院,擴增調適專章,提出公正轉型政策視野,及碳定價等政策工具,並將名稱修正為「氣候變遷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

吳欣盈 賴香伶 張其祿

高虹安 邱臣遠

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本院於2015年通過《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共34條文,然而氣候變遷影響層面廣泛,僅限於溫室氣體減量過於狹隘,《巴黎協定》建議各國國家自定貢獻(Nationally Determined Contributions, NDCs)至少應涵蓋減緩、調適、技術、資金、能力建構及透明度等六元素,現行溫管法深度與廣度不足,2050年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僅為2005年排放量的一半也過於保守,無法跟上國際腳步,也不足以因應氣候變遷危機。爰將法案名稱修正為《氣候變遷法》,合併修正原條文,包括於立法宗旨新增世代正義、公正轉型之上位理念,及達成淨零排放之立法目的(修正條文第一條),名詞定義增列氣候變遷風險、危害、脆弱度、韌性、淨零排放、綠色轉型、公正轉型、脆弱群體等(修正條文第四條),並新增兩專章「調適對策」(修正條文第四章)、「氣候變遷基金」(修正條文第五章),修正「教育宣導與獎勵」一章為「能力建構、透明度及公眾參與」(修正條文第六章)。本法修正要點如下:

一、2050年淨零碳排目標、新增調適對策專章

歐盟與美國兩大經濟體的減碳路徑愈發清晰,鄰近出口競爭國韓國、日本、中國,也相繼宣布2050或2060碳中和,爰修正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及重要措施年度,包括燃油汽機車退場、禁用一次性消費之塑膠製品、新建築應有能源耗用標準證書、碳中和建築,並明定檢討調整機制,以使產業及民眾能有所預期,並預作調整(修正條文第五條)。

新增專章「調適對策」,包括促使國家與城市提升韌性,企業及公民具參與政府氣候變遷調適之責任(修正條文第三十條),各級政府之氣候變遷調適責任(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氣候變遷衝擊、調適及脆弱度評估報告作為氣候變遷調適推動方案之基礎(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氣候變遷調適推動方案之擬訂應包括事項(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新增耗水費開徵之門檻及日期(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二、氣候治理─全球思考、在地行動

《環境基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負責國家永續發展相關業務之決策,並交由相關部會執行,爰提升氣候變遷之決策層級至行政院,以現有行政院永續發展委員會為跨部會統合協調機制,並明定氣候變遷國是會議每五年辦理一次,以促進溝通凝聚全民共識(修正條文第三條)。

氣候變遷為全球性事務,我國之氣候治理機制,政府各個部會都應具有全球思考之視野。修正政府相關法律與政策因應氣候變遷之規劃,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推動方案及執行計畫,明定各部會權責業務,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階段管制目標機制,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推動方案,年度報告編寫、檢討及改善,增訂氣候變遷國家報告(修正條文第七至第十六條),新增溫室氣體減量評估報告(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每年提出溫室氣體減量計畫(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氣候變遷相關行動,應於在地之草根層級落實,以地方政府為氣候治理之主要執行動力,落實憲法地方自治原則,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專責單位應擬訂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執行計畫(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氣候變遷相關行動,應增加政府透明度,建構草根能力,促進民眾參與,將原「教育宣導與獎勵」一章修正為「能力建構、透明度及公眾參與」(修正條文第六章),新增氣候教育知情報告(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中央政府應提供資金及技術,推動公民社會因應氣候變遷之能力建構與公眾意識(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修正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應提出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規劃(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修正各級政府機關應獎勵、補助產業及民間團體積極推展氣候變遷行動(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並新增公民訴訟條款,以督促行政機關落實依本法規定之相關工作(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三、核心價值─公正轉型之政策視野

氣候變遷為一社會轉型過程,本次修法應標舉公正轉型之政策視野,以此核心價值貫穿氣候治理機制的各個層面,以協助脆弱群體,政府亦應輔導受衝擊產業。於立法宗旨新增公正轉型目標(修正條文第一條),氣候變遷國是會議,應有產業界與脆弱群體參與(修正條文第三條),名詞定義新增公正轉型、脆弱群體(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十五款、第三十六款)。

於氣候變遷行動綱領,應有公正轉型專章,政府須負起輔導責任,確保相關產業之弱勢勞工工作機會不受嚴重影響(修正條文第六條),特別是各部會任務中與公正轉型相關之經濟部、衛福部、勞動部、原民會、金管會(修正條文第十條),各階段管制目標之聽證會程序應邀請利害關係人出席並考慮脆弱群體(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財務機制之碳稅,應整併碳費、汽燃費,租稅中立原則調降所得稅,保障脆弱群體基本能源使用權(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氣候變遷基金運用應輔導產業及勞工、脆弱群體進行綠色轉型、公正轉型,及碳匯(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綠能業者與地方民眾之爭議,政府應主動協調(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四、財務機制─先碳費後碳稅、氣候變遷基金

為落實本法精神,將溫室氣體排放所造成之環境及社會成本內部化,落實碳定價,以達成環保減碳、產業升級、社會分配正義等三重效益。尤其歐盟預告2023年將課徵碳關稅,美國也將跟進,與其我國出口商品被動遭課徵碳關稅,使減碳資金流出國外,不如主動課徵碳費、碳稅(溫室氣體排放費、溫室氣體排放稅),將減碳資金留在國內,國內油價電價東亞最低,有碳稅、碳費課徵空間,仍可保有國際價格競爭力,並催生循環經濟。新增中央主管機關得徵收溫室氣體排放費、溫室氣體排放稅(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碳定價機制,初期先課徵碳費,專款專用的財務機制調整較小,修法成本較低,但額度有限、減碳效益有限;中長期而言,應做結構性調整,採用統收統支的碳稅,財政部以租稅中立原則同步調降所得稅,或等額回饋予每位國民,整併貨物稅、印花稅、汽燃費等稅費,既能保障脆弱群體基本能源使用權,符合公正轉型原則,達成社會分配正義,也催生新興節能與新能源技術及產業發展,鼓勵外人直接投資,提升我國國際競爭力。

氣候變遷相關事務推動,急需大量資金投入,擴充溫室氣體管理基金為氣候變遷基金,並修正基金之來源與用途(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及氣候變遷基金之分配及管理(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名稱

現行條文

說明

氣候變遷法

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

法案名稱修正為氣候變遷法,以涵蓋巴黎協定之減緩、調適、技術、資金、能力建構及透明度等六元素,合併修正《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各章原條文,新增「調適對策」、「氣候變遷基金」二章,並修正「教育宣導與獎勵」一章為「能力建構、透明度及公眾參與」。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落實世代正義、環境正義與公正轉型,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達成淨零排放,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落實環境正義,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一、現行條文第一條。

二、明定本法立法目的。

三、基於當前氣候變遷科學研究及評估,全球暖化導致之地球氣候系統變化已有科學證據支持,且相關影響及衝擊正持續發生中,為表達我國呼應《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下稱UNFCCC)及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之立場與作為,保障未來世代生存權益,爰於立法目的新增落實世代正義。而綠色轉型過程,應重視社會正義及脆弱群體所受之衝擊,爰於立法目的新增公正轉型。

四、氣候變遷對環境、經濟及社會造成之影響與衝擊日益嚴重,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於2015年通過之《巴黎協定》,要求各國於本世紀末前致力將全球升溫控制於攝氏1.5°C內。根據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遷專家委員會(Intergovernmental Panel on Climate Change,IPCC)之研究,若要達成控制全球升溫於攝氏1.5°C內之目標,全球必須在2050年前減少75%至90%的碳排放量。

五、近來歐盟、日本、韓國陸續提出2050年達成淨零排放之目標,然現溫管法僅設定2050年減量目標為2005年溫室氣體排放量之50%,未來國際間經濟體若以產品製造國減碳成效作為貿易壁壘,恐影響我國產業出口表現,也不利我國規避氣候變遷風險,壓抑產業轉型、能源轉型動能。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本法由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永續會)統籌、協調跨部會氣候變遷相關事務,院長兼任主任委員,至少每六個月召開一次。永續會下設氣候變遷辦公室,執行常態性業務及交付之任務。

永續會有關氣候變遷事務之任務如下:

一、制定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基本方針。

二、統籌規劃國家能源轉型及溫室氣體減量之目標與政策執行,必要時依本法調整國家長期減量目標。核定階段性管制目標,並依本法之規定為必要調整。

三、訂定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核定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氣候變遷調適推動方案、溫室氣體減量評估報告及氣候變遷衝擊、調適及脆弱度評估報告。

四、分配國家氣候變遷行動之相關資源。

五、協調整合跨部會因應氣候變遷事務,並督導、考核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提出之年度成果報告與改善方案,及因應氣候變遷調適之相關事項。

永續會應籌備氣候變遷國是會議,於本條增訂後一年內辦理,往後每五年辦理一次。由總統府邀集各院、各地方政府、政黨、民間團體、產業界、脆弱群體及青少年世代共同參與,以促進溝通凝聚全民共識。

 

一、本條新增。

二、環境基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負責國家永續發展相關業務之決策,並交由相關部會執行,委員會由政府部門、學者專家及社會團體各三分之一組成。氣候變遷牽涉層面廣泛,涵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永續發展委員會為氣候變遷相關事宜跨部會統合協調機制。由行政院長兼任主任委員,拉高決策及督導事權,督導各部會對於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ustainable Development Goals, SDGs)之指標與執行。

三、為使永續會順利運作,其任務推動所需之相關研究、諮詢、執行等幕僚作業,應成立行政院氣候變遷辦公室,具常態性授權、人力配置及財務資源,由行政院另定各該組織與掌理事項,並整併能源及減碳辦公室。

四、第二項明定永續會之各項任務。

五、氣候變遷影響層面廣泛,應由總統府邀集各界、各世代,共同參與氣候變遷國是會議,以進行跨界溝通,凝聚全民共識,特別是減碳第一線的產業界,及受害第一線的脆弱群體,兼顧理想與現實,以實現公正轉型。可參考2011年總統府接受民間團體倡議之氣候變遷國是會議,責成環保署與民間合辦,規劃能源、防災、農業、教育四個分組預備會議,於2012年6月6日世界環境日當週舉行全國氣候變遷會議,達成經濟永續且電力需求零成長目標之共識。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氣候變遷風險:指氣候變遷衝擊對自然系統與人類社會經濟系統造成的可能損害程度,可由單一事件或個別事件所引發的連鎖效應所造成。氣候變遷風險的組成因子為氣候變遷危害、暴露度、脆弱度。

三、危害:指自然事件或現象可能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環境破壞、建築物與設施損毀,甚至導致社會動盪與經濟崩潰等傷害。其自然事件與現象可以藉由歷史事件分析發生機率、危害程度等判斷。

四、脆弱度:指一系統暴露於氣候威脅下,系統本身無法消弭氣候之衝擊所呈現的脆弱程度。脆弱度為暴露度、敏感度以及調適能力之函數,暴露度是指系統暴露於氣候威脅下的程度;敏感度是指暴露於此威脅之對象範圍與大小;調適能力是指系統本身可以消弭氣候威脅的能力。

五、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與自然系統為回應實際或預期氣候變遷風險或其影響之調整,減少人類與自然系統的脆弱度,強化韌性,以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傷害,或利用其有利之情勢。調適包括預防性及反應性調適、私人及公共調適、自主性與規劃性調適等。

六、韌性:指自然生態與人類社會系統在氣候變遷負面衝擊下可以消弭的程度,以及衝擊後可以回復至系統原有功能的能力。

七、溫室氣體排放源(以下簡稱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

八、溫暖化潛勢:指在一段期間內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輻射衝擊,相對於相等單位之二氧化碳之係數。

九、溫室氣體排放量(以下簡稱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十、事業:指具有排放源之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機關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

十一、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單元或大氣中持續分離後,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地層、設施或場所。

十二、碳匯量: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之數量,扣除於吸收或儲存於碳匯過程中產生之排放量及一定期間後再排放至大氣之數量後,所得到吸收或儲存之二氧化碳當量淨值。

十三、淨零排放:目標期間內,人為溫室氣體移除量抵銷進入大氣之人為溫室氣體排放量時,可達成淨零排放。

十四、減緩:指以人為方式減少排放源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碳匯。

十五、排放強度:指排放源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所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

十六、抵換:指事業採行減量措施所產出之減量額度,用以扣減排放源之排放量。

十七、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以下簡稱先期專案):本法實施前,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排放源減量且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強度方式執行,所提出之抵換專案。

十八、確證:指抵換專案經查驗機構審核,確認抵換專案計畫書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作業。

十九、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簡稱抵換專案):指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排放額度,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方法提出計畫書,其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查驗機構確證,且所有設備、材料、項目及行動均直接與減少排放量或增加碳匯量有關的專案。

二十、溫室氣體排放效能標準(以下簡稱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排放源別或事業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公告容許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

二十一、總量管制:指在一定期間內,為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對公告排放源溫室氣體總容許排放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二十二、交易:指進行總量管制時,排放額度於國內外之買賣或交換。

二十三、排放額度:指進行總量管制時,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此額度得取自政府之核配、拍賣、配售、先期專案、抵換專案、效能標準或交易;一單位之排放額度相當於允許排放一公噸之二氧化碳當量。

二十四、階段管制目標:依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對一定期間內的二氧化碳排放總當量所為之管制總量。

二十五、查證:指排放量數據或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數據,經查驗機構驗證或現場稽核之作業。

二十六、盤查:指彙整、計算及分析排放量或碳匯量之作業。

二十七、登錄:指將經由查驗機構完成查證之排放量、碳匯量、核配量、減量或交易之排放量、拍賣量及配售量等登記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之作業。

二十八、核配排放額度(以下簡稱核配額):指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配排放源於一定期間之直接與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

二十九、配售排放額度(以下簡稱配售額):中央主管機關有償售予排放源於一定期間內許可之溫室氣體排放量。

三十、排放源帳戶: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用以登錄排放源之排放量、核配額、拍賣額、配售額或抵換排放額度之帳戶。

三十一、碳洩漏: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

三十二、碳足跡:指商品由原料取得、製造、配送銷售、使用及廢棄處理等生命週期各階段;或服務由原料取得、服務及廢棄處理等生命週期各階段產生之溫室氣體排放量,經換算為二氧化碳當量之總和。

三十三、最佳可行技術:指考量能源、經濟及環境之衝擊後,排放源所採行經評估已商業化排放量最少之技術。

三十四、綠色轉型:使經濟及產業發展轉為兼顧減緩氣候變遷、促進永續發展及生態保育模式之過程。

三十五、公正轉型:在尊重人權及尊嚴勞動的原則下,向所有因綠色轉型及氣候政策受影響的社群及原住民族或部落進行諮詢,並協助產業、社區、勞工、消費者及脆弱群體穩定轉型。

 

三十六、脆弱群體:指暴露於氣候威脅或因綠色轉型及氣候政策易受影響,難以消弭所受威脅或負面影響之群體。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氣候變遷衝擊或其影響之調整,以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傷害,或利用其有利之情勢。調適包括預防性及反應性調適、私人和公共調適、自主性與規劃性調適等。

、溫室氣體排放源(以下簡稱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

、溫暖化潛勢:指在一段期間內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輻射衝擊,相對於相等單位之二氧化碳之係數。

、溫室氣體排放量(以下簡稱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事業:指具有排放源之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機關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

、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單元或大氣中持續分離後,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地層、設施或場所。

、碳匯量: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之數量,扣除於吸收或儲存於碳匯過程中產生之排放量及一定期間後再排放至大氣之數量後,所得到吸收或儲存之二氧化碳當量淨值。

、減緩:指以人為方式減少排放源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碳匯。

十、低碳綠色成長:促進產業綠化及節能減碳,並透過低碳能源與綠色技術研發,發展綠能及培育綠色產業,兼顧減緩氣候變遷之綠色經濟發展模式。

十一、排放強度:指排放源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所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

十二、抵換:指事業採行減量措施所產出之減量額度,用以扣減排放源之排放量。

十三、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以下簡稱先期專案):本法實施前,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排放源減量且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強度方式執行,所提出之抵換專案。

十四、確證:指抵換專案經查驗機構審核,確認抵換專案計畫書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作業。

十五、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簡稱抵換專案):指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排放額度,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方法提出計畫書,其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查驗機構確證,且所有設備、材料、項目及行動均直接與減少排放量或增加碳匯量有關的專案。

十六、溫室氣體排放效能標準(以下簡稱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排放源別或事業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公告容許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

十七、總量管制:指在一定期間內,為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對公告排放源溫室氣體總容許排放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八、交易:指進行總量管制時,排放額度於國內外之買賣或交換。

十九、排放額度:指進行總量管制時,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此額度得取自政府之核配、拍賣、配售、先期專案、抵換專案、效能標準或交易;一單位之排放額度相當於允許排放一公噸之二氧化碳當量。

二十、階段管制目標:依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對一定期間內的二氧化碳排放總當量所為之管制總量。

二十一、查證:指排放量數據或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數據,經查驗機構驗證或現場稽核之作業。

二十二、盤查:指彙整、計算及分析排放量或碳匯量之作業。

二十三、登錄:指將經由查驗機構完成查證之排放量、碳匯量、核配量、減量或交易之排放量、拍賣量及配售量等登記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之作業。

二十四、核配排放額度(以下簡稱核配額):指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配排放源於一定期間之直接與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

二十五、配售排放額度(以下簡稱配售額):中央主管機關有償售予排放源於一定期間內許可之溫室氣體排放量。

二十六、排放源帳戶: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用以登錄排放源之排放量、核配額、拍賣額、配售額或抵換排放額度之帳戶。

二十七、碳洩漏: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

二十八、最佳可行技術:指考量能源、經濟及環境之衝擊後,排放源所採行經評估已商業化排放量最少之技術。

一、現行條文第三條移列。

二、增訂及刪除本法用詞之定義。

三、本條相關用詞係參考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UNFCCC)、巴黎協定、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遷專家委員會(IPCC)及國際間溫室氣體盤查(inventory)及查證規則與ISO名詞之定義訂定。

四、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氣候變遷風險相關定義,係參考IPCC第二工作小組出版之氣候變遷衝擊、調適及脆弱度評估報告。

五、第七款所稱溫室氣體排放源,係參酌UNFCCC之排放源(source)定義:「"Source" means any process or activity which releases a greenhouse gas, an aerosol or a precursor of a greenhouse gas into the atmosphere.」。

六、溫室氣體排放源除直接排放溫室氣體於大氣者外,使用他人供給之電力或熱源間接排放溫室氣體之單元(unit)或程序(process)亦為間接造成溫室氣體排放之排放源。

七、第八款所定溫暖化潛勢,係指在一段期間內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輻射衝擊,相對於相等單位之二氧化碳之係數。目前國際間對於各物質之溫暖化潛勢,均採用IPCC最新評估報告資料。

八、第十三款淨零排放(Net zero emissions)定義參酌IPCC《全球暖化1.5°C特別報告》,所指涉溫室氣體種類依本條第一款所列舉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九、第十八款、第十九款、第二十五款及第二十七款所定查驗機構,依第二十條規定,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所許可之公正團體,得執行溫室氣體數據之查證工作。

十、本條有關「盤查」、「登錄」、「查證」等名詞定義解釋以ISO14064及ISO14065之定義為參考版本。

十一、第二十四款所指階段管制目標係參考英國氣候變遷法(Climate Change Act 2008)中碳預算制度(Carbon Budget)。

十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增訂碳足跡標示制度,新增第三十二款碳足跡定義。

十三、第三十五款明確原住民族或部落於氣候變遷減緩與調適之重要性。

第五條 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及重要措施年度為:

一、溫室氣體中期減量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二十四年溫室氣體排放量降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溫室氣體排放量百分之五十以下,長期減量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溫室氣體淨零排放。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起全面淘汰無碳捕捉燃煤電廠,一百二十九年起全面淘汰燃煤電廠。

三、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起禁用四大類一次性塑膠,一百二十九年起全面禁用一次性消費之塑膠製品。

四、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起新建築應有能源耗用標準證書,並應裝設太陽能板;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九年起新建築應為碳中和建築。

五、中華民國一百二十四年起禁止販售新出廠燃油機車。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九年起禁止販售新出廠燃油汽車。

六、鋼鐵、石化、水泥、電子等高耗能產業應於本款增訂後二年內辦理政策環評,往後每十年辦理一次。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目標,行政院永續會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及國內情勢變化,適時調整該目標,並定期每十年檢討之。

第四條 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溫室氣體排放量降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溫室氣體排放量百分之五十以下。

前項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及國內情勢變化,適時調整該目標,送行政院核定,並定期檢討之。

一、現行條文第四條移列。

二、明定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氣候變遷造成極端氣候加劇,節能減碳及災害調適日益迫切,全世界已近130國宣示2050淨零碳排,所代表經濟體占全球GDP50%以上,已立法或準備立法的國家有22國。

三、台灣高附加價值產業重要出口地區的歐盟,已於2019年底宣示2050淨零碳排,並預告2023年將課徵碳關稅,美國總統拜登當選後重回巴黎協定,也宣示2050淨零碳排,兩大經濟體的減碳路徑愈發清晰。與台灣競爭的韓國、日本、中國,也相繼宣布2050或2060碳中和,使我國現行2050減碳一半的目標過於落後保守,不利我國產業轉型、能源轉型。

四、總統及台北市長等地方首長已宣示2050淨零碳排目標,然並未將國家目標入法,減碳、調適路徑模糊,相關政策反覆不明,無法產生政策導引作用,致使廠商無法預作準備、及早預先因應氣候變遷風險。我國制定具企圖心且符合國際趨勢之長期減量目標,可帶動各部會及民間擘劃積極減量路徑,落實氣候行動,加速因應氣候變遷危機。

五、第二十六屆聯合國氣候變遷大會(COP26)決議逐步淘汰化石燃料補貼、逐步減少未經碳捕捉燃煤電廠。國際能源署IEA亦設定2030先進經濟體淘汰無碳捕捉燃煤電廠,我國最後兩部超超臨界燃煤機組為2019年林口新3號機、大林新2號機,參考南韓、荷蘭,已將超超臨界燃煤機組使用期限縮短至15年,爰規定2030年全面淘汰無碳捕捉燃煤電廠、2035年全面淘汰燃煤電廠。

六、環保署於2018年規劃2030年全面禁用購物用塑膠袋、免洗餐具、飲料杯、吸管等四種常見一次性塑膠製品。而歐盟決議2021年開始全面禁用一次性塑膠之範圍更大,包括餐具、餐盤、吸管、棉花棒、飲料攪拌棒、氣球桿、保麗龍食物容器、飲料容器及飲料杯。英國計畫2042年成為「無塑」國家,全面停用塑膠袋、寶特瓶、吸管、食物包裝等「可避免使用的塑膠產品」。CIEL研究報告指出,2019年用於生產、焚化塑膠所製造的溫室氣體,高達8.6億噸二氧化碳,相當於17座台中火力發電廠全力運轉一整年的排碳量;2030年,塑膠產業一整年的溫室氣體排放將成長到相當於27座中火;2050年,整個塑膠產業造成的溫室氣體會達到56億噸,佔了地球碳排放額度的14%。

七、我國住商部門碳排量占總排放量高達五分之一,主要來自電力使用。國際能源署IEA宣告,2030所有新建築應為零碳建築,2040半數既有建築應改裝為零碳建築。目前英國與德國均規定,所有建築於銷售或出租時,應標示能源耗用標準,德國柏林、美國加州也規定新建築及屋頂翻修既有建築,強制裝設太陽能版。

八、行政院曾於2017年宣示2035年起禁售燃油機車、2040年起禁售燃油汽車,2020年政策轉彎,回頭補助燃油機車,電動機車銷售量逆勢大衰退,顯示減碳及重要措施目標年入法有其必要。明定燃油汽機車退場時間,相關產業及其勞工將有所預期、以及早預作準備。

九、我國交通部門碳排占一成五,燃油機車二氧化碳排放量高達電動機車四倍之多。國際汽車大廠,如Nissan、Honda、Volvo、Ford、賓士等,皆設定2040年前停售燃油車期程,各品牌占臺灣新車銷售量占比已達五成以上。英國、法國、荷蘭、印度等國紛紛宣示禁售燃油車時程,國際能源署IEA亦宣告,2035應停售燃油車。

十、根據國發會公布之2050淨零路徑圖,我國2030年前節能成為減碳關鍵戰略,爰明定高耗能產業定期政策環評,以利整體評估環境衝擊,納入水電總量管制,促進產業升級轉型。

第六條 行政院永續會及各級政府應於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及各重要計畫中,擬訂公正轉型專章,以積極協助受影響之產業、地區、勞工、消費者、原住民族或部落及其他群體順利轉型。

政府應秉持永續發展原則、衡平原則及減量與調適並重原則,確保國土資源永續利用及能源供需穩定,妥適減量、因應氣候變遷之影響,兼顧環境保護、經濟發展、國民健康、人權保障及社會正義。

各級政府應鼓勵創新研發,強化財務機制,充沛經濟活力,開放良性競爭,推動綠色轉型,創造就業機會,提升國家競爭力。

政府應秉持污染者付費原則,逐步將溫室氣體排放之環境、社會外部成本內部化,移除化石燃料補貼,補償及賠償受氣候衝擊之人民。

政府及事業開發行為或氣候行動應依據預警原則,預見嚴重或不可逆風險時,不得以科學不確定性為由,拒絕或延遲採取因應氣候變遷的措施。

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項移列)

政府應秉持減緩與調適並重之原則,確保國土資源永續利用及能源供需穩定,妥適減緩及因應氣候變遷之影響,兼顧環境保護、經濟發展及社會正義。

各級政府應鼓勵創新研發,強化財務機制,充沛經濟活力,開放良性競爭,推動低碳綠色成長,創造就業機會,提升國家競爭力。

一、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移列。

二、明定本法各項重要氣候治理原則,並完整體現各該原則內容。爰增列永續發展原則、衡平原則、污染者付費原則及預警原則。

三、參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二項:「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環境基本法》第一條:「為提升環境品質,增進國民健康與福祉,維護環境資源,追求永續發展,以推動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永續發展係指做到滿足當代需求,同時不損及後代滿足其需要之發展」、第三條:「基於國家長期利益,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均應兼顧環境保護。但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者,應環境保護優先。」歸納出「永續發展原則」與「衡平原則」。

四、《環境基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確立污染者付費原則。碳費、碳稅隨電費徵收或能源價格合理化等因應氣候變遷之經濟誘因手段,恐增加家庭能源成本負擔,故補償措施包括降低所得稅或均分全民等措施在內,以減緩轉型衝擊,達成公正轉型。

五、《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要求締約國採取預防措施,預測、防止或儘量減少引起氣候變遷的原因,並緩解其不利影響。我國《環境基本法》第六條要求事業應自規劃階段納入環境保護理念;第十七條第一項亦要求政府在維護自然社會與人文環境時,必須採取必要措施或限制人為活動或使用;第十八條要求各級政府積極確保生物多樣性,並加強水資源保育、水土保持等工作。

六、第一項明確原住民族或部落於氣候變遷減緩與調適之重要性。

七、第二項參酌《環境基本法》第一條:「為提升環境品質,增進國民健康與福祉,維護環境資源,追求永續發展,以推動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環境、健康相互依存,氣候變遷帶來的極端氣候,對環境、生態及人民健康均會產生影響,故增加「國民健康」。

八、根據牛津馬丁未來食物計劃(Oxford Martin Programme on the Future of Food)領銜的一項研究預測模型顯示,若全球在2005/2007年至2050年期間遵循全球膳食指南來適度減少紅肉攝取,甚至轉向全蔬食,不僅能減少29-70%的食物相關溫室氣體排放量,相當於減少33~80億公噸二氧化碳當量(GtCO2e),並貢獻2,340-5,700億美元的環境效益,還能降低全球死亡率6-10%,節省7,350億至1兆670億美元的醫療成本。

第七條 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相關法律及法規命令之制定,政策規劃管理,包括國土計畫、都市計畫、自然資源管理、環境影響評估等應遵循下列原則與事項:

一、參酌國內外最新氣候變遷科學研究與分析推估,進行氣候變遷衝擊影響評估及可行因應作為。

二、為確保國家能源安全,應擬定逐步淘汰化石燃料之中長期策略,訂定節能及再生能源中長期目標,逐步落實無煤及非核家園願景。

三、秉持污染者付費之環境正義原則,溫室氣體排放額度之核配應逐步從免費核配到配售方式規劃。

四、依二氧化碳當量,推動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以因應氣候變遷,並落實中立原則,促進社會公益。

五、積極協助傳統產業節能減碳或轉型,發展綠色技術與綠色產業,創造新的就業機會與綠色經濟體制,並推動國家基礎建設之低碳綠色成長方案。

六、提高資源與能源使用效率,促進資源循環使用以減少環境污染及溫室氣體排放。

七、推動低碳飲食,選擇在地農產品、蔬食,減少剩食,增進國民健康及糧食安全。

八、各項國家重大建設及重大政策計畫,應考量氣候變遷減緩及調適,並進行氣候變遷影響評估。

九、有利於達成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溫室氣體中長期減量目標、第十二條各階段管制目標,秉持減量與調適並重,以緩解氣候變遷衝擊並提升韌性。

第五條 (第三項移列)

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相關法律與政策之規劃管理原則如下:

一、為確保國家能源安全,應擬定逐步降低化石燃料依賴之中長期策略,訂定再生能源中長期目標,逐步落實非核家園願景。

二、秉持使用者付費之環境正義原則,溫室氣體排放額度之核配應逐步從免費核配到配售方式規劃。

三、依二氧化碳當量,推動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以因應氣候變遷,並落實中立原則,促進社會公益。

四、積極協助傳統產業節能減碳或轉型,發展綠色技術與綠色產業,創造新的就業機會與綠色經濟體制,並推動國家基礎建設之低碳綠色成長方案。

五、提高資源與能源使用效率,促進資源循環使用以減少環境污染及溫室氣體排放。

一、明定本法與相關法領域、政策規劃制定的關係。

二、第一款的國內外最新氣候變遷科學研究及分析推估,包括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遷專家委員會(IPCC)、國際能源署(IEA)、聯合國環境規劃署(UNEP)等國際間具有廣泛共識的氣候科學動見,以及依循本法進行之氣候科學評估。

三、IEA已敘明節能的減碳貢獻度最大(佔37%),甚至高於再生能源(佔32%),是減碳的第一能源(first fuel),第二款規定政府應提出節能中長期目標。

四、增列第七款,IPCC《氣候變遷與土地特別報告》(2022)指出,若能促進多蔬果、少肉食的飲食習慣,到2050年的溫室氣體減緩潛力估計為7~80億公噸二氧化碳當量(GtCO2e),主要原因是動物飼養量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亦減少,閒置土地增加也提高土壤碳固存能力。新出爐的IPCC第六次評估報告的第三冊《氣候變遷的減緩》報告中亦再次提倡飲食轉型。故第三項政府之法律與政策規劃原則新增第七款「推動低碳飲食,選擇在地農產品、蔬食,減少剩食,增進國民健康及糧食安全。」

五、原第七款移列至第八款,並增加「減緩」二字,以符合減量與調適並重原則。

六、第九款明定政府氣候治理應能有利達成本法所設定的氣候目標。

第八條 依據本法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以及中長期減量目標、各階段管制目標、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相關推動方案、執行計畫及改善計畫,主管機關應遵循下列原則與事項:

一、氣候變遷之情境分析及推估應依據國內外最新氣候變遷科學研究,並定期檢討;其內容應包含氣候變遷調適、災害風險降低及永續發展目標。

二、應履行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之共同但具差異之國際責任,同時兼顧我國環境、經濟、社會及人權之永續發展,善盡自身最大努力之貢獻。

三、積極採取預警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變遷之肇因,並緩解其不利影響。

四、積極加強國際合作,以維護產業發展之國際競爭力。

五、積極發展國內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技術。

依本法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相關推動方案、執行計畫及改善計畫,應達成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溫室氣體中長期減量目標及第十二條各階段管制目標,秉持減量與調適並重,以緩解氣候變遷衝擊並提升韌性。

第六條 溫室氣體管理相關方案或計畫,其基本原則如下:

一、國家減量目標及期程之訂定,應履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之共同但具差異之國際責任,同時兼顧我國環境、經濟、社會及人權之永續發展。

二、部門別階段管制目標之訂定,應考量成本效益,並確保儘可能以最低成本達到溫室氣體減量成效。

三、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變遷之肇因,並緩解其不利影響。

四、積極加強國際合作,以維護產業發展之國際競爭力。

一、明定本法規範下制定相關法規命令、中長期減量及各階段管制目標,及相關方案及計畫的原則與標準。

二、第一款的國內外最新氣候變遷科學研究及分析推估,包括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遷專家委員會(IPCC)、國際能源署(IEA)、聯合國環境規劃署(UNEP)等國際間具有廣泛共識的氣候科學動見,以及依循本法進行之氣候科學評估。

三、增修第二款,「巴黎協定」下對於共同但具差異之國際責任之解釋,即須善盡自身最大努力之貢獻。

四、修正第三款,「預防」措施改為「預警」措施,對應本法第六條預警原則。

五、增訂第二項,明定相關法規命令、減量及調適方案及計畫,應達成中長期及各階段減量目標,並兼顧減緩與調適並重原則。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有關氣候變遷、溫室氣體減量與氣候變遷調適之調查、查證、輔導、訓練及研究事宜。

第七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有關氣候變遷與溫室氣體減量之調查、查證、輔導、訓練及研究事宜。

現行條文第七條移列。

第二章 政府機關權責

第二章 政府機關權責

章名未修正。

第十條 永續會統籌、協調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議及檢討溫室氣體減量與氣候變遷調適之分工、整合、推動及成果彙整相關事宜。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實施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事項,應按以下權責劃分:

一、行政院主計總處:編製綠色國民所得帳、審定淨零碳排預算編列。

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減碳及調適、公共工程全生命週期管理、落實綠色採購、推動公共工程生態檢核、督導再生能源工程招標、強化工程韌性及災後快速復建。

三、國家發展委員會: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對整體經濟與社會之衝擊評估及因應策略、針對國家發展政策進行低碳及韌性評估。

四、經濟部:再生能源盤查、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能資源節約及使用效率提昇推動、用水用電零成長及水電總量管制推動、儲能系統及防災型智慧電網推動、電力排放係數降低、水資源管理及氣候變遷調適、高耗能產業政策環評推動、工商部門溫室氣體減量、國營事業土地生態活化、國際碳邊境稅談判協商及企業輔導。

五、交通部:大氣及氣候科學分析與推估、氣候服務及其產業推動、推動低(零)碳能源運具使用及其產業發展、低(零)碳能源運具基礎建設布建、低(零)碳運輸管理、低(零)碳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基礎維生設施及運輸渠道氣候變遷調適。

六、內政部:國土規劃調查、國土規劃使用管理之減量及調適、國有地生態活化、建築物能源耗用標準證書及低(零)碳建築物之標準制定與推動、建築物及設施氣候變遷調適、濕地零淨損失推動、濕地碳匯功能強化及其產業推動、易成孤島地區防救災整備及應變之整合協調。

七、環境保護署:資源及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溫室氣體總量管制交易制度、碳足跡標示、使用及管理推動、綠色稅費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

八、海洋委員會:海洋規劃調查、海洋資源管理、海洋保育、瀕危海洋物種復育、海洋碳匯功能強化及其產業推動、海洋氣候變遷調適。

九、農業委員會:農業國土規劃、自然生態系及生物多樣性保育、復育及碳匯功能強化及其產業推動、森林資源管理及保育、瀕危陸地物種復育、糧食安全確保、低碳蔬食轉型推動、友善禽畜飼養推動、農業生產溫室氣體減量及其產業推動、農林漁牧低碳循環生產、農產品碳足跡標示推動、逐年淘汰漁業用油補貼、農業生產及生物多樣性氣候變遷調適、農地綠電衝突協調。

十、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地區減量及調適、原住民族公正轉型、再生能源、碳匯、礦權與原住民土地重疊協調、易成孤島原住民族地區防救災整備及應變。

十一、科技部:災防應變調適推估、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科技之研發與推動。

十二、教育部:環境教育之氣候變遷相關議題推動、各級學校推動校園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工作之督導。

十三、衛生福利部:氣候變遷對人體身心健康影響之因應、醫療衛生及防疫系統強化、因應氣候變遷之健康風險管理、因應氣候變遷之國民健康權及弱勢社會福利保障。

十四、勞動部:因應氣候變遷兼顧公正轉型之勞工就業安全保障、綠領工作之培訓與輔導。

十五、財政部:溫室氣體減量財稅制度推動、氣候變遷影響國家財政風險管理。

十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綠色金融及普惠金融、企業碳揭露與環境社會治理(ESG)報告機制、溫室氣體減量之金融誘因機制、因應氣候變遷之金融風險管理、氣候變遷保險制度及其產業發展。

十七、外交部:積極參與氣候變遷國際合作交流、國際氣候變遷資訊蒐集分析、我國氣候變遷行動成果推廣。

十八、文化部:文化內容減碳及調適、文化內容綠能衝突、社區培力及社區總體營造結合公民電廠協調推動。

中央主管機關於執行本法業務期間,若有新設或調整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事項之需求,應會商永續會,協調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分工、整合。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第二項第四款,依IEA科學評估,節能為減碳貢獻度最大的第一能源(first fuel),強化經濟部推動節能及能源效率提升之權責。再生能源又為僅次於節能,減碳貢獻度第二之能源,故強化儲能、防災型智慧電網之配套措施。

三、水、電為高耗能產業主要能源,為配合綠色轉型及能源效率提升,經濟部應推動用水用電零成長及總量管制。

四、修正第二項第六款、第十款,因應氣候危機已成進行式,防救災整備應超前部署,由內政部整合協調易成孤島地區防救災整備及應;原住民族地區及土地與災害高風險地區高度重疊,原住民族委員會應積極配合推動。

五、甲烷的溫室效應約為二氧化碳的80倍。聯合國環境署(UNEP)2021年報告指出,減少甲烷排放是最快速有效且經濟的減緩措施,有助於控制地球溫度上升不超過1.5度。來自農業部門的畜禽糞便和牛、羊等反芻動物腸道發酵之甲烷,占全球人為排放甲烷的32%,透過畜牧業減排是不可忽視的淨零排放策略。

六、全球糧食系統在2007-2016年間約貢獻21%至37%的溫室氣體排放,其中9%至14%源於農場內部(如反芻動物產生的甲烷),5%至14%源於農業土地使用所致,包括砍伐森林及泥炭地退化,而5%至10%源於農場外食品供應鏈相關排放。

七、第二項第九款新增「低碳蔬食轉型」、「友善畜禽飼養」,此兩項措施均有助於減少碳足跡,降低農業部門排放量及確保糧食安全。

八、修正第三項,由永續會協調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分工、整合,與永續會權責相符。

第十一條 永續會為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政策,應符合第五條規定,並依我國經濟、能源、環境狀況,參酌國際現況、科學研究基礎及前條分工事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以下簡稱行動綱領),每五年檢討之。

第八條 行政院應邀集中央有關機關、民間團體及專家學者,研訂及檢討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分工、整合、推動及成果彙整相關事宜。

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事項如下:

一、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

二、能源使用效率提昇及能源節約。

三、工業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四、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五、低碳能源運具使用。

六、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

七、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

八、森林資源管理、生物多樣性保育及碳吸收功能強化。

九、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糧食安全確保。

十、綠色金融及溫室氣體減量之誘因機制。

十一、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衝擊評估及因應規劃。

十二、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抵換、拍賣、配售、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

十三、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及推動。

十四、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

十五、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

十六、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

十七、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第九條 (第一項移列)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應依我國經濟、能源、環境狀況,參酌國際現況及前條第一項分工事宜,擬訂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以下簡稱行動綱領)及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以下簡稱推動方案),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一、刪除現行條文第八條。

二、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移列。

三、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作為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推動原則,應涵蓋氣候政策之基礎概念,惟仍應參酌國內外情勢及發展,由永續會於必要時啟動檢討。

第十二條 階段管制目標以五年為一階段,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專業技術小組,每五年更新管制目標之作業方式。

各階段管制目標應依前項作業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下一階段排放期開始前一年提出草案,經聽證程序後送永續會核定。聽證程序應邀請利害關係人出席,並考慮脆弱群體之因應調適,以符合公正轉型原則。

第十一條 階段管制目標以五年為一階段,其目標及管制方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組成諮詢委員會定之。

各階段管制目標應依前項之訂定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並經召開公聽會程序後,送行政院核定。

各階段管制目標,除第一階段外,應於下一階段排放期開始前二年提出。

一、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階段管制目標係參酌英國氣候變遷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

三、刪除目標及管制方式之準則,改由第一項專業技術小組訂定各階段管制目標之作業方式,以回應國際間最新減量趨勢及工作方法。專家技術小組之組成應邀請溫室氣體減量各領域之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其代表應至少涵蓋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及減量技術等專業。

四、各階段管制目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經聽證程序釐清爭點及資料內容以強化公眾參與及討論,送行政院永續會核定。

第十三條 前條階段管制目標之執行,應依下列狀況之變遷,並經永續會同意後,依前條第二項之程序為必要之調整:

一、氣候變遷科學知識與相關科技。

二、經濟與產業發展現況。

三、財政與社會現況。

四、能源政策。

五、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

第十二條 (第二項移列)

各階段管制目標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每年定期向行政院報告。

前項階段管制目標之執行,應依下列狀況之變遷,並經行政院同意後,為必要之調整:

一、氣候變遷科學知識與相關科技。

二、經濟與產業發展現況。

三、財政與社會現況。

四、能源政策。

五、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

一、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移列。

二、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

三、為避免國家階段管制目標因外在因素而有調整之必要時過於僵化,參酌英國氣候變遷法第六條之內容,爰於本條規定階段性管制目標之調整機制與程序。

四、為確認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中央主管機關得進行現場調查及模擬實驗。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一條行動綱領,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召開公聽會程序後,擬訂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以下簡稱減量推動方案)及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推動方案(以下簡稱調適推動方案),報請永續會核定後實施。

推動方案之擬訂及相關政策實施應公開透明,納入專家、公眾與脆弱群體在內之利害關係人參與,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推動方案應於各階段管制目標核定後三個月內,完成擬訂並送交永續會。

第九條 (第一項移列)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應依我國經濟、能源、環境狀況,參酌國際現況及前條第一項分工事宜,擬訂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以下簡稱行動綱領)及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以下簡稱推動方案),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一、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移列。

二、為落實減量及調適並重,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提出之推動方案應包括「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及「氣候變遷調適推動方案」。

三、為避免疊床架屋,各部門之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於推動方案闡述,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第十條所列舉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實分工,共同完成五年一期之推動方案。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減量推動方案及調適推動方案實施,並將其各自之執行狀況、分析與檢討,每年編寫氣候行動年度成果報告(以下簡稱年度成果報告)報請永續會核定。

未能達成各階段管制目標或調適目標者,永續會得命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三個月內提報改善計畫予永續會核定。

改善計畫應蒐集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公眾意見,作為檢討修正參考。

第十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產業調整及能源供需,定期檢討修正前條行動方案,且應每年編寫執行排放管制成果報告,未能達成排放管制目標者,應提出改善計畫。

前項行動方案之實施、訂修、改善計畫及排放管制成果報告,應提報行政院核定。

一、現行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國家能源、產業、運輸及住商政策影響溫室氣體排放甚鉅,氣候變遷衝擊對台灣環境、經濟與社會造成風險甚高,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檢討推動方案執行情況,並撰寫年度成果報告,以作為下年度執行計畫之參考。

三、行政院永續會得要求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能如期達成目標者提出改善計畫。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

為回應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及相關國際氣候政策檢討期程,中央主管機關應編撰氣候變遷國家報告,報請永續會核定後對外公開。

第十三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統計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之研議,並將調查、統計及調適成果每年定期提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衝擊評估、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每三年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第十四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查證、登錄、減量及參與國內或國際合作執行抵換專案。

一、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刪除現行條文第十四條。

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查證、登錄、減量及參與國際合作減量,爰為第一項規定。另國際間已有IPCC公布之「溫室氣體統計準則」,目前多數國家皆採取此準則,可作為我國訂定排放量統計準則之參考。

四、國家因應氣候變遷之作為乃國際合作共同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基礎,爰於第二項新增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編撰中英文國家報告,於經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作為台灣響應全球氣候行動盤點之基礎。

第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應設置氣候變遷專責單位,其任務如下:

一、依永續會核定之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擬定溫室氣體減量執行計畫。

二、依永續會核定之氣候變遷調適推動方案,擬定氣候變遷調適執行計畫。

三、跨局處因應氣候變遷事務之協調整合及推動。

四、依直轄市、縣(市)之一百三十九年淨零碳排目標,定期審議溫室氣體減量計畫以及氣候變遷調適之執行成果。

五、因應氣候變遷相關資源之分配。

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專責單位置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人或二人,分別由直轄市、縣(市)正副首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長就有關機關、單位首長及專家、學者、民間團體派兼或聘兼之。

直轄市、縣(市)得依業務需求,組成專案小組,協調整合及研議特定專案,執行交付之任務。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政院核定之推動方案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行動方案,訂修溫室氣體管制執行方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

一、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搭配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的減量及調適行動定名為推動方案,地方主管機關提出之行動定名為「執行計畫」。

三、氣候變遷造成的影響及衝擊,各級政府機關因應氣候變遷之對策應由下而上、因地制宜,地方政府須提出「溫室氣體減量執行計畫」及「氣候變遷調適執行計畫」。

第三章 減量對策

第三章 減量對策

章名未修正。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各階段管制目標訂定前二年發布溫室氣體減量評估報告,作為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之基礎,報請行政院永續會核定,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以下事項:

一、溫室氣體減量政策的綜合風險及不確定性評估。

二、溫室氣體減量所涉社會、經濟及倫理之概念與方法。

三、溫室氣體減量與永續發展之衡平、競合。

四、歷年溫室氣體盤查、排放之趨勢及驅動原因。

五、長期減量路徑及情境。

六、能源系統減量路徑及情境。

七、運輸減量路徑及情境。

八、建築減量路徑及情境。

九、工業減量路徑及情境。

十、住商減量路徑及情境。

十一、農業、森林及其他土地使用減量路徑及情境。

十二、人類居所、基礎建設及空間規劃減量路徑及情境。

十三、跨部門減量路徑及情境。

十四、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評估。

十五、中央及地方溫室氣體減量治理制度之評估。

十六、跨領域投資及溫室氣體減量財務評估。

十七、產業衝擊評估。

十八、輔導產業綠色轉型與公正轉型因應計畫。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發布評估報告作為減量基礎。

三、本條評估報告應包括事項係參考IPCC第三工作小組「氣候變遷減緩評估報告」之各章主題。

第十九條 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之擬訂,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各階段管制目標及第十條分工事宜,具體規範推動期程、推動策略、預期效益及管考機制、對前一階段實施之檢討修正等項目,並納入聯合國及國際氣候協議建議之國家氣候行動應具備元素。

第九條 (第二項移列)

前項行動綱領應每五年檢討一次;推動方案應包括階段管制目標、推動期程、推動策略、預期效益及管考機制等項目。

國家能源、製造、運輸、住商及農業等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推動方案,訂定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行動方案(以下簡稱行動方案),其內容包括該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目標、期程及具經濟誘因之措施。

一、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二項移列。

二、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

三、聯合國於2015年通過巴黎協定,要求締約方每五年提出國家自定貢獻(Nationally Determined Contributions, NDCs),應包含減緩、調適、技術、資金、能力建構及透明度等六元素。為回應國際間氣候變遷行動趨勢,本條後段新增減量推動方案應納入相關元素。

第二十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所開立之排放源帳戶,其排放量清冊及相關資料應每三年內經查驗機構查證。

前項查驗機構之資格、申請認證、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查驗機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查證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認證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排放源之盤查、登錄內容、頻率、查證方式、帳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並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所開立之排放源帳戶,其排放量清冊及相關資料應每三年內經查驗機構查證。

前項查驗機構須為國際認可之查驗機構或其在國內開設之分支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申請認證並取得許可後,始得辦理本法所定確證及查證事宜。查驗機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查證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認證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排放源之盤查、登錄內容、頻率、查證方式、帳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源,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及登錄,其排放量清冊及相關資料應每三年內經查驗機構查證,排放源除揭露溫室氣體排放資訊,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一項公告之排放源得依產業溫室氣體排放量、能源消耗或產量規模等,分批公告之。

四、為與國際接軌,並達到分層管理之目的,參考國際排放交易(International emission trading)以及ISO 14064/65認驗證機制設計我國查驗機關、查證人員管理及制度,爰為第二項規定。

五、第三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規定訂定排放源之盤查、登錄之範疇、內容、頻率、查證方式、帳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第二十一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每年提出溫室氣體減量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布前項排放源之溫室氣體減量計畫。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溫室氣體之排放源積極參與氣候變遷減緩,除進行排放量盤查、登錄、查驗及查證外,亦應提出每年度之溫室氣體減量計畫。

第二十二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器具、設備、製程或廠場排放溫室氣體者,應符合效能標準。

車輛之製造、輸入、販賣、使用及建築之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效能標準。

第一項、第二項效能標準、其查驗或檢查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獎勵經公告之排放源,在被納入總量管制前進行溫室氣體減量,得針對排放源訂定效能標準。

前項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排放源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產出、消耗之溫室氣體排放量定之,並定期檢討。

一、條次變更。

二、為因應國際加速減碳趨勢,強化我國溫室氣體減量作為,明定經公告之製程、設備或器具,排放溫室氣體應符合效能標準,並刪除納入總量管制前,以效能標準獎勵排放源減少排放量之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第三項,明定燃料、車輛及建築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鎖定效能標準,以強化溫室氣體減量,達成淨零排放目標。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新增授權規定,並將會同修正為會商。

第二十三條 事業新設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採最佳可行技術並進行增量抵換。

前項溫室氣體最佳可行技術、審查原則、增量抵換比率、期程、抵換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降低新設排放源排放溫室氣體對氣候變遷造成之衝擊,爰於第一項明定事業採最佳可行技術,並要求其取得扣減溫室氣體增量之排放量。

三、第二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授權依據。

第二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此制度須能有效達成該公約下抑制全球升溫一點五度之目標

總量管制應於實施排放量盤查、查證、登錄制度,並建立核配額、抵換、拍賣、配售及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實施之。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

總量管制應於實施排放量盤查、查證、登錄制度,並建立核配額、抵換、拍賣、配售及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實施之。

一、條次變更。

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修正為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以符合地球氣候系統實已邁入長期變遷之狀態。

第二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分階段訂定排放總量目標,於總量管制時應考量各行業之貿易強度、總量管制成本等因素,以避免碳洩漏影響全球減碳及國家整體競爭力之原則,將各階段排放總量所對應排放源之排放額度,以免費核配、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其事業。該核配額中屬配售額之比例應於階段管制目標內明定,並應分階段增加至百分之百。

前項配售額之比例,得依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之施行情形酌予扣減比例。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配予公用事業之核配額,應扣除其提供排放源能源消費所產生之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之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部分核配額、核配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所屬事業,並命該排放源採行最佳可行技術。

排放源關廠、歇業或解散,其核配額不得轉讓,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回註銷。排放源停工或停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管控其核配額,必要時得收回之。

第一項事業核配額、核配方式、條件、程序、拍賣或配售方法、核配額之撤銷、廢止與第四項保留核配額、一定規模、應採行最佳可行技術及前項排放源停工、停業、復工、復業之程序、各行業碳洩漏對國家整體競爭力影響等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分階段訂定排放總量目標,於總量管制時應考量各行業之貿易強度、總量管制成本等因素,以避免碳洩漏影響全球減碳及國家整體競爭力之原則,將各階段排放總量所對應排放源之排放額度,以免費核配、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其事業。該核配額中屬配售額之比例應於階段管制目標內明定,並應分階段增加至百分之百。

前項配售額之比例,得依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之施行情形酌予扣減比例。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配予公用事業之核配額,應扣除其提供排放源能源消費所產生之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之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部分核配額、核配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所屬事業,並命該排放源採行最佳可行技術。

排放源關廠、歇業或解散,其核配額不得轉讓,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回註銷。排放源停工或停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管控其核配額,必要時得收回之。

第一項事業核配額、核配方式、條件、程序、拍賣或配售方法、核配額之撤銷、廢止與第四項保留核配額、一定規模、應採行最佳可行技術及前項排放源停工、停業、復工、復業之程序、各行業碳洩漏對國家整體競爭力影響等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

第二十六條 取得核配額之事業,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一定期間之排放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移轉期限日內其帳戶中已登錄可供該期間扣減之排放額度。

事業排放量超過其核配額度之數量(以下簡稱超額量),得於規定移轉期限日前,以執行先期專案、抵換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交易或其他方式,取得之排放額度,登錄於其帳戶,以供扣減抵銷其超額量;移轉期限日前,帳戶中原已登錄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剩餘量,在未經查證前不得用以交易。

前項抵換專案及交易取得之排放額度,應以來自國內為優先。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能源效率提升、國內排放額度取得及長期減量目標達成等要素,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訂定國外排放額度開放認可準則。事業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國外排放額度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且不得超過核配額十分之一。

國外抵換專案之查驗機構,應為國際氣候變遷公約相關機制認可,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第一項帳戶之管理、排放額度之登錄、扣減及第二項、第四項交易對象、方式、手續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取得核配額之事業,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一定期間之排放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移轉期限日內其帳戶中已登錄可供該期間扣減之排放額度。

事業排放量超過其核配額度之數量(以下簡稱超額量),得於規定移轉期限日前,以執行先期專案、抵換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交易或其他方式,取得之排放額度,登錄於其帳戶,以供扣減抵銷其超額量;移轉期限日前,帳戶中原已登錄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剩餘量,在未經查證前不得用以交易。

前項抵換專案及交易取得之排放額度,應以來自國內為優先。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能源效率提升、國內排放額度取得及長期減量目標達成等要素,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國外排放額度開放認可準則。事業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國外排放額度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且不得超過核配額十分之一。

國外抵換專案之查驗機構,應為國際氣候變化公約相關機制認可,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第一項帳戶之管理、排放額度之登錄、扣減及第二項、第四項交易對象、方式、手續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執行抵換專案者,經查驗機構查證其達成之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排放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經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及非總量管制公告之排放源自願減量取得排放額度者,於資訊平台帳戶登錄其排放額度、使用條件及使用期限。

前二項抵換專案、先期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及非總量管制公告之排放源自願減量之內容要項、申請方式、專案成立條件、計畫書審查與核准、減量換算排放額度方式、查證作業、排放額度使用條件及使用期限、排放額度抵換總量管制排放額度之比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七條 事業製造、輸入或販賣產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標示碳足跡。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種類、規模公告之產品,應於指定期限取得,並於產品之容器、外包裝或其他指定位置標示。

為提供消費者選購參考,促進綠色消費行為,中央主管機關應以碳排放量高、消費量高且市場能見度高之民生消費產品為優先公告碳足跡標籤對象,擬定篩選原則,選定優先公告項目,並逐年擴大公告範圍。相關碳足跡資訊應於碳足跡資訊網揭露之。

碳足跡之核算、標示、使用及管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碳足跡申請、應檢具文件、核算、方法、分級、標準、標示、查驗、審查、查核、使用、管理、獎勵、展延、核(換)發、撤銷、廢止、公告篩選原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全球減碳趨勢,第一項增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應於指定期限取得並標示碳足跡。

三、第二項增訂優先公告對象之評選方向,應以碳排放量高、民眾經常使用之民生消費產品類別、市場能見度為優先,並逐年擴大範圍,以促發消費者減碳意識、增加購買意願,並促進商業良性競爭,最終達成實質溫室氣體減量與形成綠色供應鏈之成效。

四、第三項增訂碳足跡之核算、標示、使用及管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五、第四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申請、審查、查驗、管理等相關之授權規定。其查驗作業,依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由查驗機構辦理。

第二十八條 為將溫室氣體排放所造成之環境及社會成本內部化,落實污染者付費原則,促進溫室氣體減量,保障脆弱群體公正轉型,達成國家長期減碳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徵收溫室氣體排放費、溫室氣體排放稅。

前項溫室氣體排放費之費率,起始徵收費率不得低於每噸三百元。溫室氣體排放費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前開徵,並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前停徵,悉數繳納至氣候變遷基金。

溫室氣體排放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前開徵,起始徵收稅率不得低於每噸六百元,應逐年調升百分之二十,並接軌碳交易機制,部分收入得繳納至氣候變遷基金,逐步整併溫室氣體排放費等環境與能源稅費,應以租稅中立原則分給全民,保障脆弱群體基本能源使用權,以符合公正轉型原則。

第一項徵收對象為所有排放溫室氣體污染源,徵收方法分為燃料燃燒與非燃料燃燒的溫室氣體:

一、燃料燃燒溫室氣體:直接根據燃料使用量徵收。

二、非燃料燃燒溫室氣體:根據污染源申報及經過徵收機關核定的排放量徵收。

溫室氣體排放費、溫室氣體排放稅之計算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繳、補繳、收費之排放量計算方法、免徵、起始徵收費率、開徵日期、繳納至氣候變遷基金之數額或比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辦法,並報請永續會審議後,核定公告實施。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減量目標,參考國際間常運用之碳定價機制,讓燃燒化石燃料的外部成本內部化,作為減碳經濟誘因,驅使碳排大戶逐步減少對化石燃料的依賴,轉向使用再生能源。除了總量管制及交易機制,增訂碳費、碳稅的碳定價形式,讓主管機關基於權責向排放者收費,以促進環保減碳、產業升級、社會分配正義之三重效益。

三、碳定價機制之費率、稅率應配合國家長期及各階段管制目標的達成程度、國家氣候科學報告的階段性評估結果進行定期檢討,以達成減碳及調適行動效果為目標。

四、2019年,我國工業部門前十大碳排大戶,排放總量佔全國四成,約1.03億公噸,估計環境外部成本每年6,800億元。

五、為確實達成減碳效果,碳費價格必須合理且有效。日前媒體報導環保署研擬碳費金額僅每公噸100元。以燃煤發電為例,每生成1,165度煤電需支付一噸的碳費,每公噸100元的碳費將只能令煤電成本從每度電1.4元上升至1.48元,與碳排放相對較四成的燃氣發電成本每度2.2元相比,或零碳排放量的再生能源平均躉購成本每度4.08元相比,無法提供市場減碳誘因,僅有收費作用。

六、國內油價電價東亞最低,有碳稅、碳費課徵空間,仍可保有國際價格競爭力,並催生循環經濟。台大風險中心民調顯示,四分之三民眾願意,電價增加每度2.7~3.0元或以上。若每噸碳稅(費)課徵100元,電費每度約增加0.05元;依台電歷年統計資料,每戶家庭月用電量約300度,每月電費僅增加15元。若依照環保署委託倫敦政經學院(LSE)研究的對台碳定價政策建議,每噸碳課徵300元,每月電費增加45元,應可為民眾接受。碳費應參照環保署委託LSE研究,將徵收起始價格定為每噸300元,每兩年定期檢討並滾動式調升。

七、碳費、碳稅的目的、主管機關、用途、繳納義務人、費率、稅率公式等,在母法條文當中敘明,再另訂執行辦法,其機制須報行政院核定。

八、碳定價機制,初期先課徵碳費,專款專用的財務機制調整較小,修法成本較低,但額度有限、減碳效益有限;中長期而言,應做結構性調整,採用統收統支的碳稅,財政部以租稅中立原則同步調降所得稅,或等額回饋予每位國民,以保障脆弱群體基本能源使用權,達成社會分配正義,符合公正轉型原則。

九、為使溫室氣體排放費、溫室氣體排放稅之稅費率及課徵對象之範圍,能夠有效達成淨零轉型之目的,行政院永續會應成立碳稅費審議會,依各階段管制目標之期程,具體審酌如全球主要碳價趨勢、本法減量目標達成情形等,擬定碳稅費預算書。每年應定期檢討,以逐步實現淨零轉型。

十、歐盟碳邊境調整機制(CBAM)2027年開徵碳關稅,美、日、韓、中等國亦預計提出對案,台灣應儘快推出碳定價,將資金留在國內減碳。新加坡自2024年1月1日起調高碳稅稅率至每公噸25星幣(約新台幣565元),近年南韓碳交易之碳價,最高衝破千元。台灣碳價應不低於亞洲主要競爭國家,並逐步接軌全球,確保國家永續競爭力。

十一、台灣推出碳定價晚於全世界及主要競爭國家,為讓全民及產業有所預期、逐步適應,應採「先緩後陡」,2026年前徵收碳費,費率逐年調升不得低於百分之十,2026年後徵收碳稅並取消碳費,起始稅率每噸600元,逐年調升百分之二十,至2029年可達1036元,2033年可達2149元,2035年可達3095元,接軌國際碳價後,可搭配或直接轉為碳交易,以量制價。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於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後,進入事業或排放源所在場所,實施排放源操作排放相關設施、碳足跡標籤之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排放源及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於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後,進入排放源所在場所,實施排放源操作與排放相關設施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排放源及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八條新增之管制措施,擴大行政檢查範疇,並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碳足跡查核得於產品陳列銷售之經銷場所、製造或存放之生產廠(場)或倉儲等相關場所執行。

第四章 調適對策

 

本章新增。

第三十條 氣候變遷調適之規模及強度應促使國家與城市提升韌性。

企業及公民須致力參與政府氣候變遷調適之相關措施。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達成具有效規模及強度之氣候變遷調適政策,應採行適用之科技及創新技術。

三、氣候變遷調適之行動主體不僅於政府,爰於第二項明定企業及公民之氣候變遷調適責任。

第三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輔導地方氣候變遷專責單位提出氣候變遷調適執行計畫。

各級政府應制定並推動綜合性及以社區為本、以自然為本、以部落為本之氣候變遷調適政策及措施。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地方主管機關提出氣候變遷調適計畫,將中央及地方的主責與分工關係明確化,以達成由下而上之氣候變遷調適。

三、各級政府應於法定職責外自行推動因地制宜之氣候變遷調適措施,例如以社區為本之調適(Community-Based Adaptation, CBA)、以自然為本之調適。

四、原住民族地區、土地與易受氣候變遷衝擊地區高度重疊,且調適須考量各地氣候生態與社會經濟系統差異,調適之需求與方式,亦隨地方、族群、時間而異,爰納入「以部落為本」之氣候變遷調適政策及措施。

第三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各階段管制目標訂定前二年發布氣候變遷衝擊、調適及脆弱度評估報告,作為調適推動方案之基礎,報請行政院永續會核定,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河川洪氾與都市水災。

二、旱災、水資源與流域治理。

三、臨海及低窪地區管理。

四、海洋資源及海岸管理。

五、農糧安全及農地利用。

六、漁業資源管理。

七、畜牧業管理。

八、森林保育與國土保安。

九、坡地災害防治。

十、生態系統保育。

十一、瀕危物種復育計畫。

十二、國土與區域。

十三、都市及鄉村居住、產業及基礎建設。

十四、氣候服務發展。

十五、公共衛生防疫體系。

十六、心理健康衝擊。

十七、原住民族與部落

十八、脆弱群體。

十九、人權潛在影響。

二十、社會經濟。

二十一、產業革新。

二十二、教育與宣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發布評估報告作為調適基礎。

三、本條評估報告應包括事項係參考IPCC第二工作小組「氣候變遷衝擊、調適及脆弱度評估報告」之各章主題。

四、新增第十七款,原住民族與部落為原住民族地區、土地之傳統居民,具有長期碳貢獻,卻與易受氣候變遷衝擊地區高度重疊,並且調適須考量各地氣候生態與社會經濟系統差異,調適之需求與方式,亦隨地方、族群、時間而異,故有必要獨立納入,給予特別關注。

第三十三條 調適推動方案之擬訂,應以前條氣候變遷衝擊、調適及脆弱度評估報告為基礎,其內容應注重以自然為本、以社區為本、以部落為本的調適方案,並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調適計畫的範圍。

二、調適的短、中、長期目標。

三、評估目前氣候變遷風險對自然、社會、原住民族與部落的潛在衝擊。

四、評估未來氣候趨勢與風險。

五、具體調適方法與步驟。

六、原住民族與部落的衝擊與參與。

七、脆弱群體的衝擊與參與。

八、公眾參與方式與程序。

九、檢視與評估調適計畫的時程與方式。

十、針對前一階段實施之檢討修正。

十一、其他重要事項。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調適推動方案之擬訂應基於最新科學證據及分析。

三、明定調適推動方案之內容應包含事項。調適推動方案內容須考量各地氣候條件及受衝擊不同面向、程度,考量社區賦權,提出以社區為本的調適方案;並須注重以自然為本的調適方案,整合氣候和保育政策,發揮減緩、調適及提高生物多樣性治理綜效。

四、調適推動方案應基於前一階段政策實施之檢討修正,並將公眾參與之程序納入計畫擬訂之內容。

五、原住民地區與易受氣候變遷衝擊地區高度重疊,且調適須考量各地氣候生態與社會經濟系統差異,調適之需求與方式,亦隨地方、族群、時間而異,爰第一項納入「以部落為本」的調適方案,並應評估氣候變遷對原住民族與部落之衝擊。

六、原住民族與部落為土地之傳統居民,具有長期碳貢獻,應可積極參與及共同管理森林及海岸等原住民族地區及土地。

第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向用水超過每月一千立方公尺之用水人徵收耗水費。但已使用再生水、海水淡化等新興水資源,或落實執行節約用水措施者,得於百分之六十範圍內,酌予減徵。

用水超過每月一千立方公尺以上用水人之水價,不得低於再生水價。

第一項耗水費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開徵。

 

一、本條新增。

二、2016年經濟部耗水費徵收辦法草案,即明定徵收對象為月用水量一千立方公尺用戶,2021年3月行政院拍板將徵收對象限縮為月用水量一萬立方公尺用戶。

三、耗水費起徵基準,應設定在一千立方公尺以上,約5,800戶,占總體用水量三成,若依照近日行政院指示,放寬到一萬立方公尺僅1,800戶、占總體用水量二成,效果恐大打折扣。

四、我國用水大戶與一般用戶之水價級距差異不大,使得用水大戶無意採用價格較高之新興水源,包括再生水、海水淡化等。願意使用新興水資源之用水大戶,得酌予減徵,以催生節水產業發展。

五、水利法賦予主管機關徵收耗水費之法源依據,然權責機關態度托推反覆,耗水費仍遲未開徵,有違訂定耗水費之立法目的。為使產業界對長期營運成本有所預期,可明確規劃,應明定開徵耗水費開徵期限。

六、經濟部水利署已經舉辦六十餘場座談會,與各方積極溝通,整體配套方案也可以在今年底之前規劃完成。且前兩大用水大戶已開始使用再生水,或將節水技術移轉相關合作廠商。明年初開徵耗水費並無執行上的困難。

第五章 氣候變遷基金

 

本章新增。

第三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氣候變遷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依第二十五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

二、依第二十六條收取之手續費。

三、依第二十八條徵收之溫室氣體排放費、溫室氣體排放稅。

四、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五、違反本法行政罰鍰之部分提撥。

六、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

七、其他之收入。

第十九條 (第一項移列)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依前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

二、依第二十一條收取之手續費。

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四、違反本法行政罰鍰之部分提撥。

五、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

六、其他之收入。

一、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移列。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基金及基金來源。

第三十六條 前條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輔導、補助及獎勵辦理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發展低碳、負排放技術及產業,促進低碳經濟發展。

二、因應氣候變遷,輔導產業、勞工、原住民族或部落及脆弱群體進行綠色轉型、公正轉型之工作事項與獎助事項。

三、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推動及補助各級政府進行以自然為本、以社區為本及以部落為本之調適事項。

四、輔導、補助及獎勵各級政府、專家學者、公民團體及原住民族或部落森林碳匯、土壤碳匯及海洋碳匯之研究、調查、保護及復育措施。

五、補貼全國大眾運輸,提升大眾運輸需求,並改善運輸結構與都市結構。

六、推動廠商核算碳足跡及持續減碳,並以碳足跡標籤及碳足跡減量標籤標示,俾供民眾選購參考。

七、災害預防、調適及重建。

八、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能力建構、公民參與與獎助事項。

九、氣候變遷科學研究、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技術需求評估與發展。

十、排放源檢查事項。

十一、資訊平台帳戶建立、拍賣、配售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十二、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與國際合作計畫。

十三、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十四、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

前項第四款碳匯若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應優先辦理,納入原住民族、當地部落參與,並適度補償原住民族及當地部落。

行政院永續會應成立氣候變遷基金管理會,其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九款之補助、補貼及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條件、審查程序、獎勵、補助方式、廢止、追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報請永續會審議後,核定公告實施。

前項基金管理會應每年製作溫室氣體排放費、溫室氣體排放稅,及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之收取執行績效報告,經行政院永續會核定後向立法院報告及備查,並應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供民眾查閱。相關核定績效規範,除應審酌溫室氣體減量效益外,亦應分析各項低碳轉型面向所帶來之效益。

前項基金管理會代表就審查案件之利益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第十九條 (第二項移列)

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二、排放源檢查事項。

三、輔導、補助及獎勵排放源辦理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工作事項。

四、資訊平台帳戶建立、拍賣、配售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五、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六、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七、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與獎助事項。

八、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

九、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

第一項第一款拍賣或配售之所得經扣除其成本及費用後之淨額,應以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之比例補助直轄市、縣(市)作為前項項目之用。

前項補助比例及其分配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考量人口數、土地面積及相關因素定之,並定期檢討。

第一項基金,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其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一、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移列。

二、明定並新增基金支用項目。

三、碳匯與原住民族土地高度重疊,為肯認其碳貢獻,應納入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參與,並適度回饋當地原住民。

四、溫室氣體排放費、溫室氣體排放稅收入之紅利分配上,應落實污染者付費與氣候正義之原則,避免補貼汙染者。

五、溫室氣體排放費、溫室氣體排放稅、收入及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之基金管理上欠缺實質管考之機制,參酌《水污染防治法》的水污染防治費規定,由氣候變遷基金管理會每年製作碳稅費收取執行績效報告,經行政院永續會核定後向立法院報告及備查,並應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供民眾查閱,以強化碳稅費收取效益之管考與落實公民監督。

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五條氣候變遷基金,應以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之比例補助直轄市、縣(市)作為前條項目之用;並應提撥一定比例供原住民族部落辦理維護原住民族土地自然資源管理、自然保育事項,其提撥條件、方式、比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補助比例及其分配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氣候變遷專責單位,考量人口數、土地面積、氣候變遷危害、脆弱度、暴露度及相關因素定之,並定期檢討。

第十九條 (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移列)

第一項第一款拍賣或配售之所得經扣除其成本及費用後之淨額,應以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之比例補助直轄市、縣(市)作為前項項目之用。

前項補助比例及其分配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考量人口數、土地面積及相關因素定之,並定期檢討。

第一項基金,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其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一、修正第一項,秉持碳排放約七至八成集中於城市,城市是氣候變遷減碳、調適第一線。爰規定氣候變遷基金補助地方政府比例不低於基金總額三成。

二、修正第一項,為補償原住民族及部落長期碳貢獻,應提撥一定比例供其用於土地自然資源管理、自然保育事項,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章 能力建構、透明度及公眾參與

第四章 教育宣導與獎勵

一、現行條文第四章移列。

二、修正章名。

第三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各級政府機關,應提供方便近用之溫室氣體減量與氣候變遷調適相關資訊。

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公告「氣候教育知情報告」,含溫室氣體減量評估報告及氣候變遷調適評估報告之資訊摘要、國家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進度與概況與其他必要之資訊。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各級政府應秉持資訊公開原則,並強調資訊近用之重要。

三、第二項敘明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公告「氣候教育知情報告」,以促進公民社會對本國氣候變遷之認識。

第三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提供資金、技術於溫室氣體減量與氣候變遷調適之能力建構,並與各級政府機關、民間協力,培養專業人才與公眾意識:

一、能力建構項目應包含溫室氣體減量能力、氣候變遷調適能力、氣候變遷意識與行動能力等。

二、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之預算金額,應至少占氣候變遷基金每年度支出預算百分之五。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各級政府具備氣候變遷之能力,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提供資訊及資金以利建構相關能力。

三、第一款明定應建構之能力項目。

四、第二款明定能力建構之預算金額,以確保能力建構資金來源之穩定。

第四十條 各級政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低耗能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推動低碳飲食,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推動對於國民、學校及產業對減緩全球氣候變遷之認知與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之宣導工作,並應積極協助民間團體推展有關活動,其應推展事項如下:

一、擬訂與推動氣候變遷及其影響的教育宣導計畫。

二、提供民眾便捷之氣候變遷相關資訊。

三、建立產業與民眾參與機制以協同研擬順應當地環境特性之因應對策。

四、培訓科學、技術和管理人員。

五、鼓勵研發,結合環境教育相關措施,編製氣候變遷之環境教育教材。

六、促進人民節約能源與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七、建置低碳產品標籤制度及推廣低碳產品。

八、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二十五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低耗能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第二十六條 提供各式能源者應致力於宣導並鼓勵使用者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一、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三、新增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負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責任,提出因應規劃。

四、配合第七條、第十條修正,各級政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宣導推廣事項,應包含低碳飲食,例如:選擇在地農產品、蔬食,減少剩食。

第四十一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獎勵、補助產業及民間團體積極推展氣候變遷行動,其事項包含:

一、培訓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所需科學、技術及管理人員。

二、擬訂以社區為本之氣候變遷調適行動。

三、研發氣候變遷教育相關之計畫及教案、教材等資源。

四、促進節約能資源與提高能資源使用效率。

五、產業進行氣候變遷相關風險揭露及氣候變遷影響評估。

前項獎勵與補助之條件、原則及審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氣候變遷調適或溫室氣體研究、管理與推動績效優良之機關、機構、事業、僱用人、學校、團體或個人,應予獎勵或補助。

前項獎勵與補助之條件、原則及審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為使公民社會具備氣候變遷行動能力,各級政府應透過獎勵及補助,積極協助產業及民間團體推展相關事項。

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獎勵與補助之辦法。

 

第四十二條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各級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各級主管機關。

各級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因應氣候變遷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公民因氣候變遷政策應作為而未作為之受害救濟程序。

三、第三項訂定相關費用之分配原則。

四、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書面告知書之格式。

第四十三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籌設許可或施工許可之再生能源開發案,因環境影響評估法制或環境社會檢核機制未臻完備,導致社區公眾未能充分知情或有破壞生態環境之虞者,永續會應主動協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政府、開發業者、社區民眾、民間團體,共同會商妥適之解決方案,以符合公正轉型原則。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以氣候變遷基金支付相關費用。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公民因未能充分知情而受害,或生態環境因資訊不足而可能受損,業者因民眾抗爭或環境爭議而施工受阻,政府應主動協調各方利害關係人,共商解決方案,以符合公正轉型原則。

第七章 氣候公民訴訟

 

本章新增。

第四十四條 事業或排放源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各級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各級主管機關。

各級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事業、排放源違法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之情形,為典型公益訴訟類型,故規範公民告知先行程序、訴訟程序以及訂定書面告知書之格式。

第四十五條 人民或公益團體認為行政機關依本法發布之長期減量目標、階段管制目標、減量推動方案、調適推動方案、溫室氣體減量執行計畫、氣候變遷調適執行計畫、改善計畫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違法,得依本章規定,以核定該目標、方案、計畫或法規命令之行政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該目標、方案、計畫或法規命令無效或應依本法授權意旨而發布或訂定目標、方案、計畫或法規命令。

前項訴訟,應於該目標、方案、計畫或法規命令核定發布後一年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目標、方案、計畫或法規命令發布後始發生違法之原因者,應自原因發生時起算。

 

一、為進一步確保政府積極落實氣候治理,賦予人民於中長期減量目標、階段管制目標、減量及調適之推動方案、執行計畫與改善計畫,與以本法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違反本法而發布或訂定時司法救濟之權利。

二、為使氣候政策的穩定,規定起訴的不變期間。

第四十六條 行政機關怠於依本法訂定或核定法規命令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向該機關書面提議為之。該機關應於書面提議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各該情形分別處理。

機關如認為依法不得以命令規定或無須訂定或核定法規命令之事項,應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之人民或公益團體。原提議之人民或公益團體於通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得準用前條規定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機關怠於依前項規定於六十日內通知者,亦同。

 

一、避免行政機關怠於依本法制定法規命令,並為免直接進入訴訟,故先要求人民或公益團體依照行政程序法提議法規命令。

二、若主管機關仍推諉卸責,則給予人民救濟之機會。

第四十七條 前二條訴訟,高等行政法院收受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六十日內重新檢討原告請求之目標、方案、計畫或法規命令是否合法或是否依本法授權意旨而發布或訂定,並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如認其違反作成之程序規定得補正者,應為補正,並陳報高等行政法院。

二、如認其違法或未依本法授權意旨而發布或訂定者,應將其情形陳報高等行政法院,並得為必要之處置。

三、如認其合法或符合本法授權意旨而發布或訂定者,應於答辯狀說明其理由。

被告應附具答辯狀,並將原目標、方案、計畫或法規命令與重新檢討之卷證及其他必要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如有與原告請求之目標、方案、計畫或法規命令具不可分關係者,亦應一併陳報。

 

為使原目標、方案、計畫、法規核定之機關有先為自我省察之機會,故要求被告機關於繕本送達後,重新審視人民之主張,並附具答辯狀、卷證及其他必要文件予高等行政法院。

第四十八條 高等行政法院認為該目標、方案、計畫或法規命令未違法或符合本法授權意旨而發布或訂定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若認為違反作成之程序規定,而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合法補正者,高等法院得視系爭補正瑕疵之情形判斷,應否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明定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第四十九條 高等行政法院認為該原告請求之目標、方案、計畫或法規命令違法或未依本法授權意旨而發布或訂定者,應宣告該目標、方案、計畫或法規命令無效或應依本法授權範圍發布或訂定。同一目標、方案、計畫或法規命令中未經原告請求,而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部分具不可分關係,經法院審查認定違法者,併宣告無效

目標、方案、計畫或法規命令發布後始發生違法原因者,應宣告自違法原因發生時起失效。

目標、方案、計畫或法規命令依法僅得為違法之宣告者,相關機關應依判決意旨為必要之處置。

高等行政法院認為該原告之訴雖有理由,但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而發布或訂定目標、方案、計畫或法規命令。

第一項情形,高等行政法院認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部分具不可分關係之不同目標、方案、計畫或法規命令亦違法者,得於判決理由中一併敘明。

 

一、參考行政訴訟法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明定宣告違法之判決內容與形式。

二、第三項之情形,例如減量推動方案中之公正轉型計畫,若未納入某一特定群體之考量時而訴訟經違法確定者,避免因失效後影響其他受原公正轉型計畫之群體喪失其受益,自不符合法秩序要求應符合平等原則之意旨,此時法院僅得宣告該相關目標、方案、計畫或法規命令機關未將部分人或事充分納入受益係違法,依判決意旨為必要之處置即可。

第五十條 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確定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

前條第一項至第二項之情形,為免氣候目標生更不利益之情形或為維護重大公益者,高等行政法院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但以一年為限。

 

一、明定確定判決之效力。

二、參酌憲法訴訟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例外明定定期失效的依據。

第五十一條 行政法院為氣候事件之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原告。

 

明定法院得依職權分配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

 

第五十二條 氣候事件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明定除本章規定外之氣候事件程序,其餘事項準用行政訴訟法。

 

第八章 罰 則

第五章 罰 則

現行條文第五章移列。

第五十三條 事業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移轉期限日,帳戶中未登錄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者,每公噸超額量處碳市場價格三倍之罰鍰,以每一公噸新臺幣五千元為上限。

前項碳市場價格,以違反事項發生之當月,每公噸碳於第二十三條排放權交易市場之平均價格為罰鍰基礎。

第二十八條 事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移轉期限日,帳戶中未登錄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者,每公噸超額量處碳市場價格三倍之罰鍰,以每一公噸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上限。

前項碳市場價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考國內外碳市場交易價格定期檢討並公告之。

一、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明定事業排放量超過核配量或排放額度,應以每公噸超額量處碳市場價格三倍之罰鍰處分,並修正罰鍰上限。

三、明定碳市場價格由排放權交易市場之平均價格為罰鍰基礎。

第五十四條 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盤查、登錄義務者、或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有登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盤查、登錄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且於重新核配排放量時,扣減其登錄不實之差額排放量;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及限制或停止交易。

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第二十九條 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盤查、登錄義務者、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登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盤查、登錄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且於重新核配排放量時,扣減其登錄不實之差額排放量;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及限制或停止交易。

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條次變更。

第五十五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三十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條次變更。

第五十六條 查驗機構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格條件、許可事項及執行查證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盤查、登錄內容及頻率之管理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前二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第三十一條 查驗機構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格條件、許可事項及執行查證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盤查、登錄內容及頻率之管理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前二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條次變更。

第五十七條 排放源或事業違反依第二十五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交易對象或方式之管理規定者或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使用條件或使用期限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限制或停止交易。

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第三十二條 排放源或事業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交易對象或方式之管理規定者或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使用條件或使用期限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限制或停止交易。

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條次變更。

第五十八條 事業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取得及標示碳足跡、違反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核算、標準、標示、申請、查核、使用及管理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增訂碳足跡標示制度,新增處罰規定。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章 附 則

現行條文第六章移列。

第五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

 

第六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三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鑑於應對氣候變遷危機,美國重返巴黎協定,專家認為此舉有可能促成各國對減少碳排放做出新承諾。依據UNFCCC IPCC最新的AR6報告,其明確指出的是氣候變遷對於地球人類的影響已經達到紅色警戒(code red for humanity)的程度。且依據美國太空總署(NASA)和一些國際氣象組織表示,2020年成為有氣溫記錄以來最熱的一年,「氣候變遷」正劇烈地影響地球環境及你我的生活,引起社會關注。查我國現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於2015年公告實施,全國民眾期待政府對空污改善與環境品質的維護能更重視。台灣面臨新階段氣候問題,相關規範對於已經作出的減碳承諾要更有深化策略;也是我們要邁向國際行列、躋身國際社會必須有的貢獻方向。爰以現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為基礎,參酌國際上各國氣候變遷專法之立法例,擬具「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法」草案,俾資我國因應新階段氣候變遷危機規範更趨完備。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曾銘宗

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法草案總說明

本草案分總則、分則、罰則及附則共十章八十二條條文,並將名稱修正為「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法」,茲簡述各章節內容如下:

第一章 「總則」

一、明定立法目的、用詞定義、明定國家、地方政府、事業及事業經營者與人民責任。(草案第一條至第六條)

二、明定呼應巴黎協定及行動綱領,增列跨世代衡平義務、性別平等、確保弱勢族群參與等重要原則。(草案第七條)

三、明定基本原則納入巴黎協定研訂國家自定貢獻(NDC)考量元素,並增加中央地方及公私夥伴協力措施。(草案第八條)

第二章 「法例」

明定適用本法之基本原理原則,包括:責任與能力衡平原則、預防原則、最佳可行技術及成本有效原則、全面性原則、永續發展原則,及國際經濟合作原則。(草案第九條至第十四條)

第三章 「組織與職權」

一、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職掌。(草案第十五條)

三、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掌。(草案第十六條)

四、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具有文件調閱權、請求協助權與建議權。(草案第十七條與第十八條)

五、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具有檢查權,及定期公開資訊與報告、進行專業諮詢與研究委託,及獎勵補助優良機關或個人之權利與義務。(草案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

六、明定增設中央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會報,並明訂其任務。(草案第二十三條)

七、明定增設地方之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會報,並明訂其任務。(草案第二十四條)

第四章 「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行動綱領」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制定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行動綱領。(草案第二十五條)

二、明定行動綱領制定或修正溫室氣體減量政策與策略之條件。(草案第二十六條)

第五章 「溫室氣體減量政策與策略」

一、明定溫室氣體減量長期目標及基本政策方針。(草案第二十七條)

二、明定溫室氣體各階段管制目標、起始年限及組成諮詢會定之。(草案第二十八條)

三、明定溫室氣體各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應提報諮詢會審議之程序,再向行政院報告。(草案第二十九條)

四、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制定溫室氣體排放管制行動方案、訂定時之邀集對象、應含內容及訂定時之程序。(草案第三十條)

五、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製作成果報告與清冊。(草案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二條)

六、明定溫室氣體管制執行方案之實施與其成果報告程序。(草案第三十四條)

七、明定經公告之排放源所屬事業及事業經營者應提交溫室氣體排放量管理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規定,以強化排放源排放情形之掌握。(草案第三十五條)

八、考量排放源類型、排放溫室氣體種類及規模不一,排放量之計算、記錄方式不同,其需要被查察、確認的需求就不同,明定查驗之規定為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排放源及排放量情形不同要求應辦理查驗之彈性,以符合行政成本並利後續擴大納管對象。(草案第三十六條)

九、明定排放源登錄之排放量若以自動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計算得之,其監測或檢驗測定事宜,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範;不符合規範之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計算之溫室氣體排放量,不得據以登錄。(草案第三十七條)

十、明定將效能標準修正為應符合標準之行政管制工具,並新增對於設備、器具及車輛,從進口或銷售之源頭即予以管制其效能之規範,以強化溫室氣體減量管理成效。(草案第三十八條)

十一、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新設或變更排放源應採行最佳可行技術之規定,且為強化實施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前,對於新增或變更排放源排放量之增量管理,納入增量抵換機制。(草案第三十九條)

十二、明定事業及事業經營者自願採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提出減量計畫書及執行成果,申請取得減量額度之程序;且考量各減量計畫之減量規模不一、減量措施形式有別、減少排放之溫室氣體種類不同,修正查驗相關規定進行分級管理,以提高鼓勵事業及事業經營者採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之成本效益。(草案第四十條)

十三、明定主管機關得運用保留之排放額度於市場穩定機制、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金融專業機構辦理額度交易、刪除超額量之剩餘量未經查證前不得交易及增訂事業及事業經營者以實施總量管制前取得之減量額度及國外減量額度繳回抵銷其排放量之額度上限等實施總量管制與排交易規定,以與國際作法一致,並獲得更佳減量效益。(草案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

十四、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禁止或限制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相關管制事宜。(草案第四十五條)

十五、增訂二氧化碳之捕捉、再利用及封存相關管理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第六章 「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策略」

一、明定國家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行動方案研擬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作業。(草案第四十七條)

二、明定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行動方案成果報告提報方式。(草案第四十八條)

三、明定中央科技主管機關應辦理氣候變遷調適科學研究及情境設定。(草案第四十九條)

四、明定各級政府推動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事項。(草案第五十條)

五、明定地方政府推動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方式。(草案第五十一條)

第七章 「其他相關措施」

一、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加強氣候變遷教育與宣導有助溫室氣體減量與氣候變遷調適之措施。(草案第五十二條)

二、為延伸事業及事業經營者生產者責任,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監督管理及事業及事業經營者申請審查碳足跡及其標示等規定相關規定。(草案第五十三條)

三、明定公民訴訟權,全體公民為減碳成效達成與否的重要利益關係人,應有參與及監督之權。(草案第五十七條)

第八章 「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基金」

增訂徵收碳費作為經濟誘因工具,並落實環境與社會成本內部化原則,中央主管機關對國內排放源及高碳含量之進口產品徵收碳費;增訂碳費及依本法科罰並繳納之罰金納入基金來源,以及增訂發展低碳技術及低碳產業,促進低碳經濟發展之溫室氣體基金用途,藉由對排放溫室氣體者收費,並運用徵收之經費推動減碳工作,形成經濟誘因,促進溫室氣體減量。(草案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三條)

第九章 「罰則」

一、明定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罰則。(草案第六十四條至第七十七條)

二、明定本法罰鍰之強制執行與用途之規定。(草案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條)

第十章 「附則」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與施行日。(草案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二條)

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法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兼顧促進綠色經濟與產業發展,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達成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淨零排放及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明定本法立法目的與法律適用順序。

第二條 (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氣候變遷:指一定時期內觀測氣候之自然變遷,及人類活動直接或間接改變地球大氣及氣候型態組成之氣候變化。

三、氣候變遷不利影響:指氣候變遷造成自然環境或生物區系之變化,對於自然與管理生態系統之組成、復原力、生產力、社會經濟系統運作,或人類健康福祉產生重大有害之影響。

四、氣候系統:指大氣圈、水圈、生物圈與地圈之整體與相互作用。

五、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氣候變遷衝擊或其影響之調整,以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傷害,或利用其有利之情勢。調適包括預防性及反應性調適、私人和公共調適、自主性與規劃性調適等。

六、溫室氣體排放源(以下簡稱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

七、溫暖化潛勢:指在一段期間內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暖化效應,相對於相等單位之二氧化碳之係數。

八、溫室氣體排放量(以下簡稱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九、事業及事業經營者:指公司、工廠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負責人。

十、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單元或大氣中持續分離後,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地層、設施或場所。

十一、碳匯量: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之數量,扣除於吸收或儲存於碳匯過程中產生之排放量及一定期間後再排放至大氣之數量後,所得到吸收或儲存之二氧化碳當量淨值。

十二、淨零排放:指溫室氣體排放量與碳匯量達成平衡。

十三、減緩:指以人為方式減少排放源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碳匯。

十四、階段管制目標:國家溫室氣體減量路徑於各期目標年之排放上限值。

十五、先期專案:本法實施前,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排放源減量且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強度方式執行,所提出之減量專案。

十六、效能標準:指排放源排放溫室氣體所容許之排放總量、回收或破壞去除效率、單位原(物)料、燃料、單位里程及單位產品之排放量。

十七、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指在一定期間內,對公告排放源訂定溫室氣體總容許排放量,並容許排放源所屬事業透過排放額度交易買賣方式達成遵約。

十八、查驗:指以系統化、文件化及獨立性等方式,執行事業排放源之排放量及減量成效之確認作業。

十九、核配額度:指中央主管機關以免費、拍賣或配售之方式,核配事業於一定期間之直接與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之額度。

二十、額度帳戶:事業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平台開立之帳戶,用以登載、移轉、交易或繳回事業所有之核配額度與減量額。

二十一、最佳可行技術:指排放源所採行經評估已商業化排放量最少之技術。

二十二、盤查:指彙整、計算及分析排放量或碳匯量之作業。

二十三、碳洩漏: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

二十四、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指主要來自事業製程排放的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及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參考一九九二年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蒙特婁議定書(Montreal Protocol)「吉佳利修正案」(Kigali Amendment)相關規範,明定本法用詞定義。

第三條 (中央政府之責任)

中央政府應長期監測溫室氣體濃度變化、全面調查氣候變遷之環境與生態影響,並針對氣候變遷、能源或資源等事項,制定與實施整體性氣候變遷調適與低碳經濟對策。

中央政府應制定減少溫室氣體排放、調適氣候變遷影響之具體政策,並積極採取相關防制措施;且制定各種全國性政策時,皆須全面考量氣候變遷、低碳成長、經濟發展、社會正義、原住民族權益、跨世代衡平、脆弱群體扶助與永續發展之因素。

中央政府應積極支援、協助地方政府之氣候變遷調適與低碳成長政策,並謀求彼此之共同合作。

中央政府應提供必要資訊、措施或協助,促進事業及事業經營者、民間團體或人民採取減少溫室氣體排放或氣候變遷調適之作為。

中央政府應積極引進、發展與推廣有助改善氣候變遷影響之科學知識與技術,並加強相關之國際合作與教育宣導。

中央政府應積極配合重要氣候變化國際公約之各種溫室氣體減量或氣候變遷調適政策與目標。

參考二○○五年日本地球溫暖化對策推進法第三條規定、二○○九年韓國氣候變遷對策基本法草案第三條規定,及二○○九年韓國低碳綠色成長基本法第四條規定,明定中央政府針對氣候變遷調適與低碳綠成長相關事項,所應肩負之責任,包括:長期監測溫室氣體濃度,制定整體性氣候變遷調適對策與具體政策;協助地方政府、事業及事業經營者、人民採取減量與調適作為;加強氣候變遷科學技術之發展與國際合作;積極配合重要氣候變化國際公約之政策與目標。

第四條 (地方政府之責任)

地方政府應考量地區之自然與社會條件特殊性,依中央政府制定之氣候變遷調適對策,制定並實施地區性氣候變遷調適與低碳成長對策。

地方政府應制定減少溫室氣體排放、調適氣候變遷影響之具體政策,並積極採取相關防制措施。且制定各種地區性政策時,皆須全面考量氣候變遷、低碳成長與永續發展之因素。

地方政府應提供必要資訊、措施或協助,促進地區事業及事業經營者、民間團體或人民採取減少溫室氣體排放或氣候變遷調適之作為。

地方政府應積極引進、發展與推廣有助改善氣候變遷影響之科學知識與技術,並加強教育宣導。

參考二○○五年日本地球溫暖化對策推進法第四條規定、二○○九年韓國氣候變遷對策基本法草案第四條規定,及二○○九年韓國低碳綠色成長基本法第五條規定,明定地方政府針對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項,所應肩負之責任,包括:制定地區性氣候變遷調適對策與具體政策;協助地區事業及事業經營者、民間團體或人民採取減量與調適作為,並加強教育宣導。

第五條 (事業及事業經營者之責任)

事業及事業經營者應配合中央與地方政府制定之氣候變遷對策與低碳成長措施,制定並實施有關經營活動之溫室氣體減量與氣候變遷調適措施與作為,加強綠色技術之研究開發與擴大綠色產業之投資與工作機會。

參考二○○五年日本地球溫暖化對策推進法第五條規定二○○九年韓國氣候變遷對策基本法草案第五條規定,及二○○九年韓國低碳綠色成長基本法第六條規定,明定事業及事業經營者應配合政府政策,制定並採取溫室氣體減量與調適之措施與作為,並加強綠色技術之研究開發與擴大綠色產業之投資與工作機會。

第六條 (人民之責任)

人民應配合中央與地方政府制定之氣候變遷對策與措施,並於日常生活中積極採取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與綠色消費之措施與作為。

人民應面對氣候變遷問題,積極參與綠色生活相關活動,並認知自己解決能源與資源危機的角色,能為後代子孫建立健康舒適的生活環境。

參考二○○五年日本地球溫暖化對策推進法第六條規定二○○九年韓國氣候變遷對策基本法草案第六條規定,及二○○九年韓國低碳綠色成長基本法第七條規定,明定所有人民應配合政府政策,採取溫室氣體減量、調適與綠色消費之措施與作為。

第七條 (因應氣候變遷相關法律與政策管理之規劃管理原則)

政府應秉持減緩與調適並重之原則,確保國土資源永續利用及能源供需穩定,妥適減緩及因應氣候變遷之影響,兼顧環境保護、經濟發展及社會正義,考量跨世代衡平義務、性別平等及弱勢族群之權利。

各級政府應鼓勵創新研發,強化財務機制,充沛經濟活力,開放良性競爭,推動低碳綠色成長,創造就業機會,提升國家競爭力。

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相關法律與政策管理之規劃原則如下:

一、為確保國家能源安全,應擬定逐步降低化石燃料依賴之中長期策略,訂定再生能源中長期目標,逐步落實非核家園願景。

二、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排放收費等制度。

三、積極協助傳統產業節能減碳或轉型,發展綠色技術與綠色產業,創造新的就業機會與綠色經濟體制,並推動國家基礎建設之低碳綠色成方案。

四、提高資源與能源使用效率,促進資源循環使用以減少環境污染及溫室氣體排放。

明定呼應巴黎協定及行動綱領,增列跨世代衡平義務、性別平等、確保弱勢族群參與等重要原則。

第八條 (溫室氣體管理相關方案或計畫制定原則)

溫室氣體管理相關方案或計畫,其制定原則如下:

一、國家減量目標及期程之訂定,應履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之共同但有差異之國際責任,同時兼顧我國環境、經濟及社會之永續發展。

二、部門別階段管制目標之訂定,應考量成本效益,並確保儘可能以最低成本達到溫室氣體減量成效。

三、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變遷之肇因,以緩解其不利影響,並協助公正轉型。

四、致力氣候變遷科學及溫室氣體減量技術之研究發展,並結合綠色金融以健全財務機制。

五、提升中央地方協力及公私合作,並推動因應氣候變遷之教育宣傳與專業人員能力建構。

六、積極加強國際合作,維護產業發展之國際競爭力。

納入巴黎協定「國家自定貢獻」(Nationally Determined Contribution, NDC)氣候治理的六大元素,包括減緩、調適、資金、科技、能力建構及透明度,且考量方案或計畫的執行,亦須進行國家因應氣候變遷所科技需求評估機制,長期投入減量技術研發。

第二章 法  例

章名。

第九條 (責任與能力衡平原則)

政府制定及採取氣候變遷相關行動時,應以衡平為基礎,考量自身共同但有差異之國際責任及自身能力,為當代與後代人類之利益積極保護氣候系統,並因應氣候變遷及其不利影響。

明定我國政府應考量自身國際責任與能力,竭力為人類利益採取因應氣候變遷及其不利影響之行動。

第十條 (預防原則)

政府對於氣候變遷應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變遷之肇因,並緩解其不利影響。

當存有造成嚴重或不可逆轉損害之威脅時,政府不應以科學上不具完全確定性為由,延滯採取前項相關措施。

明定對於嚴重或不可逆轉損害之威脅,政府不應以科學不具完全確定性為由,推遲採取因應氣候變遷之措施。

第十一條 (最佳可行技術及成本有效原則)

政府因應氣候變遷之政策與措施,應考量成本效益,並確保儘可能以最佳可行技術達到溫室氣體減量目標。

明定政府制定氣候變遷政策或措施,應考量現行最佳可行技術及成本效益。

第十二條 (全面性原則)

政府因應氣候變遷之政策與措施應具有全面性,並就下列事項有效整合相關部門之業務與職掌:

一、任何關於溫室氣體排放過程或活動之措施。

二、清除或封存溫室氣體之措施。

三、氣候變遷調適措施。

四、各種社會與經濟情形。

五、其他相關措施與因素。

明定政府制定氣候變遷政策或措施,應考量全面性因素、積極且有效整合相關部門。

第十三條 (永續發展原則)

政府具有促進與推廣永續發展之權利與義務,且應根據下列事項,制定保護氣候系統免遭人為改變之政策與措施:

一、我國整體國情。

二、我國經濟發展。

三、我國國家發展計畫。

明定政府應促進永續發展,並考量我國相關整體情形與發展,制定保護氣候系統之制策與措施。

第十四條 (國際經濟合作原則)

政府因應氣候變遷之政策與措施應積極加強國際合作,促進有利且開放之國際經濟體系,以利我國持續性經濟成長與發展。

政府亦應極力避免為因應氣候變遷議題採取之單邊措施,成為國際貿易上任意不當歧視或變相限制之手段。

明定政府氣候變遷之政策與措施應積極加強國際合作,促進國際經濟體系之開放;且單邊措施不應成為國際貿易之歧視或限制之段。

第三章 組織與職權

章名。

第十五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職掌)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各項氣候變遷因應業務,以下列機關為中央氣候變遷因應業務之主辦機關及協辦機關:

一、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經濟部主辦;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協辦)。

二、能源使用效率提升及能源節約(經濟部主辦;各中央業務主辦機關協辦)。

三、工業部門溫室氣體減量(經濟部主辦;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協辦)。

四、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交通部主辦;經濟部協辦)。

五、低碳能源運具使用(交通部主辦;經濟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協辦)。

六、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內政部主辦;各中央業務主辦機關協辦)。

七、服務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經濟部主辦;各中央業務主辦機關協辦)。

八、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中央業務主辦機關協辦)。

九、自然資源管理、生物多樣性保育及碳匯功能強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辦;內政部、原住民族委員會、海洋委員會協辦)。

十、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低碳飲食及糧食安全確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辦)。

十一、綠色金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發展委員會主辦;經濟部協辦)。

十二、溫室氣體減量之誘因機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財政部主辦;國家發展委員會協辦)。

十三、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衝擊評估及因應規劃(國家發展委員會主辦;經濟部協辦)。

十四、溫室氣體總量管制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交部協辦)。

十五、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及推動(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主辦;經濟部協辦)。

十六、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中央業務主辦機關協辦)。

十七、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國家發展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中央業務主辦機關協辦)。

十八、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教育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中央業務主辦機關協辦)。

十九、原住民族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原住民族委員會主辦;各中央業務主辦機關協辦)。

二十、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勞工權益、就業安全保障(勞動部主辦;各中央業務主辦機關協辦)。

二十一、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中央業務主辦機關協辦)。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掌)

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掌如下:

一、掌理我國氣候變遷調適與低碳成對策之基本方針與策略規劃事項。

二、掌理與整合我國氣候變遷、能源、綠色技術與產業相關法律與制度之評估、制定、修正與實施事項。

三、掌理我國氣候變遷事務之相關國際合作與談判事項。

四、制定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及行動方案,審議、協助與管考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地方主管機關之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與相關政策或措施。

五、掌理我國氣候變遷之預測與科學研究事項。

六、掌理我國氣候變遷之災難預防與調適事項。

七、掌理我國氣候變遷造成環境、生態、生物或水資源之改變,對人民健康產生影響之事項。

八、掌理我國氣候變遷相關財政收支、基金經營管理與溫室氣體排放交易事項。

九、掌理我國氣候變遷相關教育、宣導、訓練與就業之事項。

十、掌理我國綠色經濟、消費、國土規劃、交通、低碳飲食推廣及糧食安全確保與永續發展之事項。

十一、其他氣候變遷、氣候變遷調適與低碳成長相關之事項。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掌,應包括:我國氣候變遷對策之基本方針與策略、氣候變遷相關法律與制度事項、氣候變遷相關國際合作與談判等事項。

第十七條 (文件調閱與請求協助權)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相關事項或政策之需要,得要求各級政府機關提供相關資料或報告,或提供必要之協助。

前項被要求之各級政府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不能協助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一、為使中央主管機關順利執行本法相關事項或政策,第一項明定其得要求各級政府機關提供相關資料與報告,或請求其提供必要之協助。

二、第二項明定受要求之政府機關,除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不能協助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十八條 (建議權)

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對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制定或修正之相關對策,提出建議或意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遵守前項建議或意見;地方主管機關之相關政策或計畫應將其納入考量。

為使中央主管機關能充分整合氣候變遷相關事務,並提供專業建議,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遵守或審酌其建議或意見。

第十九條 (檢查權)

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於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後,進入排放源所在場所,實施排放源操作與排放相關設施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排放源所屬事業及事業經營者及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依前項規定命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公私排放源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一項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涉及軍事事務之檢查鑑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於出示證件或證明文件後,進入公私排放源場所進行檢查或命其提供資料。

二、第二項明定要求提供涉及軍事機密之資料者,應會同軍事機關。

三、第三項明定公私排放源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於前二項檢查、鑑定或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十條 (公開資訊與報告)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以適當方式公布與本法相關之必要資訊與報告,作為各級政府、事業及事業經營者、民間團體與人民採取溫室氣體減量或氣候變遷調適措施之參考依據。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以適當方式公布必要資訊與報告,提供各級政府、事業及事業經營者、民間團體與人民採取溫室氣體減量或氣候變遷調適措施參考。

第二十一條 (專業諮詢與研究委託)

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規劃、執行本法相關事項與政策,得諮詢其認適當或具備相關專業知識與經驗之人士,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與本法相關調查、查證、輔導、訓練與研究事項,並審酌其意見。

前項調查、查證、輔導、訓練與研究之專責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本法相關事項,得諮詢專業人士或委託專責機構進行研究,並應審酌其意見。

第二十二條 (獎勵補助權)

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或推動本法相關事項與政策,得對於落實溫室氣體減量或氣候變遷調適事項績效優良之機關、學校、機構、僱用人、團體或個人,提供獎勵或補助。

前項獎勵與補助之條件、原則及審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或推動本法相關事項與政策,得對於落實績效優良之機關、學校、機構、團體或個人,提供獎勵或補助。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獎勵與補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三條 (中央氣候變遷因應調適會報及委員會)

行政院設中央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會報(以下簡稱本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決定氣候變遷因應之基本方針。

二、核定氣候變遷因應基本計畫及中央氣候變遷業務主管機關之氣候變遷因應業務計畫。

三、核定重要氣候變遷因應政策及措施。

四、核定全國緊急氣候變遷之應變措施。

五、督導、考核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相關事項。

六、督導、推動氣候變遷調適措施。

七、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本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秘書長、有關機關首長及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

行政院設置氣候變遷因應委員會,負責訂定國家階段目標及管制考核業務,每年評估行政院與地方政府氣候變遷減緩與調適執行成果,提出年度檢討報告及政策建議,強化氣候變遷因應政策及措施。

氣候變遷因應委員會應設置專職委員(無政府機關代表委員),於法中明定委員人數、任期及專長,並配置足夠的人力與預算。

一、參考災害防救法及行政院科技會報設置要點,設立中央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會報,以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召集人、副召集人的運作機制,拉高決策及督導事權,故將其任務與組成明訂於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氣候變遷影響層面廣泛,考量未來可能涉有跨部會新興議題的協調、整合及推動之需求,故參考食品安全會報、科技會報、防制人口販運及消除種族歧視協調會報等運作模式,明定第三項以為因應。

第二十四條 (增設地方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會報)

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因應氣候變遷之計畫及執行成果審議。

二、因應氣候變遷相關資源之分配。

三、跨局處因應氣候變遷事務之協調整合及推動。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會報置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人或二人,分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正、副首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長就有關機關、單位首長及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業務需求,組成專案小組,協調、整合及研議特定專案,執行交付之任務。

參考本法第八條中央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會報之運作機制,設立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會報,明定其任務與組成,強化地方政府參與因應氣候變遷事務的角色,同時,更積極向國際宣誓我國減碳工作由下而上共同推動的決心。

第四章 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行動綱領

章名。

第二十五條 (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行動綱領)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我國經濟、能源、環境狀況及參酌國際現況,訂修國家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行動綱領(以下簡稱行動綱領),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前項行動綱領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我國大氣中溫室氣體濃度變化情形。

二、我國溫室氣體排放與移除之現況與預測。

三、建立我國溫室氣體減量期程與目標,及分階段實施之政策與策略制度。

四、為促進我國溫室氣體減量和移除,應引進或發展之技術。

五、促進因應氣候變遷相關新興技術和再生能源技術開發、利用與普及之政策或措施。

六、我國氣候變遷趨勢與未來氣候預測。

七、氣候變遷對我國之相關影響與脆弱性評估,及因應氣候變遷之調適政策或措施。

八、我國因應氣候變遷之國際合作事項與計畫。

九、因應氣候變遷之相關教育與宣導措施。

十、因應氣候變遷之綠能人力訓練與擴大工作機會等事項。

十一、中央與地方政府因應氣候變遷應實施與合作之計畫與管理事項。

十二、行動方案實施所需經費估計及財源籌措之來源或方法。

十三、相關減量或調適之法案制定或修正。

十四、其他推動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及行動方案之必要事項。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我國經濟、能源、環境狀況及參酌國際現況,訂修國家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行動綱領。

第二十六條 (制定或修正溫室氣體減量政策與策略)

前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七款之制定或修定,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氣候變遷科學知識或科技之進步或改變情形。

二、氣候變遷相關國際公約之最新修正情形。

三、我國經濟狀況,及對經濟與產業競爭力之衝擊情形。

四、我國財政狀況,及對稅賦、財政收支與公共債務之衝擊情形。

五、我國社會狀況,及增加人民相關負擔之衝擊情形。

六、能源政策對能源供應與能源密集度之衝擊情形。

七、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地方主管機關之建議與意見。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制定或修定前條第三款溫室氣體減量期程與目標,或分階段實施之政策與制度時,應審酌氣候變遷科學知識與國際公約之進步觀念與內容、我國社會經濟等因素實際情形,及各級主管機關之建議與意見。

第五章 溫室氣體減量政策與策略

章名。

第二十七條 (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

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溫室氣體淨零排放。

前項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及國內情勢變化,適時調整該目標,報請行政院核定,並定期檢討之。

明定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淨零排放、及基本政策方針。

第二十八條 (溫室氣體各階段管制目標)

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經召開公聽會程序後,訂定五年為一期之階段管制目標,第一期係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起至一百零九年止,後續各期以此類推。

階段管制目標應包括國家階段管制目標、部門階段管制目標及電力排放係數階段目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有關機關、民間團體及專家學者組成諮詢會定之,並經召開公聽會程序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各期階段管制目標,除第二期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下一期開始前二年提出。

一、第一項明訂第一期及後續各期階段管制目標之起迄時程。

二、第二項明訂階段管制目標之要件並參考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公眾參與程序另為擴大公眾參與,促進政府政策公開透明,諮詢會可依行政機關所報階段管制目標、部門相關方案及成果報告等內容進行諮詢,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明訂階段管制目標之提出單位。

第二十九條 (溫室氣體各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審議之程序)

各階段管制目標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每年定期提報諮詢會審議後,向行政院報告。

前項階段管制目標之執行,應依下列狀況之變遷,並經行政院同意後,為必要之調整:

一、氣候變遷科學知識與相關科技。

二、經濟與產業發展現況。

三、財政與社會現況。

四、能源政策。

五、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

明定各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應提報諮詢會審議程序,再向行政院報告。

第三十條 (溫室氣體排放管制行動方案)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及溫室氣體各階段管制目標,並邀集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訂定該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行動方案(以下簡稱行動方案),經提報諮詢會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內容包括該部門階段管制目標、評量指標、期程及具經濟誘因之措施。

一、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以行動綱領及溫室氣體各階段管制目標訂定行動方案,另考量行動方案涉及各面向,且需中央、地方機關戮力推動,故訂定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應共同參與制定程序。

二、行動方案具高度專業性,爰新增諮詢會審議之規定藉由專精之學者、專家、機關或團體之參會,以多方利害關係人之角度協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備行動方案後再報請行政院核定。

三、行動方案須主、協辦機關依權責推動不同之業務,如僅限定於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目標,易致管考寬鬆,故以部門階段管制目標及評量指標強化策略及效益對應情形,以利未來評估及執行情形。

第三十一條 (溫室氣體行動方案成果報告)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該部門行動方案之成果報告,提報諮詢會審議後對外公開。

所屬部門行動方案執行二年後,若預期未能達成當期部門階段管制目標,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第三年起三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並經諮詢會審議,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該部門行動方案之成果報告,提報諮詢會審議後對外公開。

二、第二項明定預警機制,行動方案執行兩年後,如中央業務主管機關預估未能達成當期部門階段管制目標時,應提出改善計畫於第三至五年執行,以追上當期階段管制目標確保行動方案之達成。

第三十二條 (溫室氣體排放清冊)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及統計之研議,並將調查及統計成果每年定期提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統計全國排放量,每年更新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編撰溫室氣體國家通訊及相關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及統計之研議,並將調查及統計成果每年定期提送中央主管機關。

二、參考巴黎協定第13條透明度架構及14條全球盤點,締約方除過去提交國家清冊報告(National Inventory Report, NIR)、國家通訊(National Communication, NC),未來亦可能根據NDC內容提交兩年期透明度報告(Biennial transparency report, BTRs),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統計全國排放量,每年更新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編撰溫室氣體國家通訊及相關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第三十三條 (輔導事業排放源盤查與查驗)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查驗、登錄、減量及參與國內或國際合作採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排放源盤查與查驗。

第三十四條 (溫室氣體管制執行方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動方案,訂修溫室氣體管制執行方案(以下簡稱執行方案),經該機關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會報審議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執行方案成果報告,經該機關氣候變遷因應會報審議,並提報中央主管機關後對外公開。

明定地方政府依第三十一條共同制定之行動方案,訂修執行方案,並增訂審議機制,依地方政府多元的在地特色,調整執行方案之核定流程,改以地方氣候變遷因應會報審議後實施,使地方之專家學者能以在地觀點提出符合地方永續發展減碳策略,並能簡化行政流程,較符實務上之需求。

第三十五條 (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計畫)

事業及事業經營者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於營運或變更前提交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計畫,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可。

事業及事業經營者具有依前項公告之排放源,且於公告前已開始營運者,應自公告日起二年內,提交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計畫,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可。

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計畫內容、核可、變更、撤銷、廢止程序、核可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參考國際間對於溫室氣體排放量管理之監測、報告及驗證(Monitoring、Reporting 及Verification(MRV)管理作法,新增要求排放源提交排放管理計畫之規定,以與後續盤查登錄作業連結,完備排放源所具有之設施、操作行為、使用之燃料與原物料及其使用所導致之溫室氣體排放、排放情形監測與檢測及排放量計算方式等相關管理。

二、針對公告前已營運之事業及事業經營者,明定第二項規範其應提交溫室氣體排放監測計畫之期限規定。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事業排放源溫室氣體排放監測計畫辦法之依據。

第三十六條 (排放源之盤查與查驗)

事業及事業經營者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溫室氣體排放源,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並將排放量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平台。排放源強制盤查與登錄應於本法實施後一年內完成。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排放源類型、排放溫室氣體種類及規模,要求事業盤查登錄之排放量需查驗機構查驗。

第一項排放量之計算、記錄、盤查、登錄內容、期限、前項排放源類型、排放溫室氣體種類及規模、查驗要求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查驗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後,始得辦理本法所定之查驗事宜。其應具備之條件、許可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及查驗作業應遵循之規範;查驗人員之資格、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明確規定應盤查登錄溫室氣體排放量之主體為事業及事業經營者。

二、參考美國加州、新加坡等國家或地區之作法,考量各排放源排放溫室氣體之規模不一、形式有別、種類不同,爰將應盤查登錄之排放源排放量相關資料均需經查驗機構查驗之規定,修正為主管機關得依排放源類型、排放溫室氣體種類及規模,要求事業盤查登錄之排放量經查驗機構查驗,依管制需求進行分級管理。

第三十七條 (溫室氣體自動監測設施)

事業及事業經營者依前條規定盤查登錄溫室氣體排放源排放量,得設置自動監測設施,或採檢驗測定方式,監測或檢測溫室氣體排放源操作或溫室氣體排放狀況,並以監測或檢測結果計算之溫室氣體排放量進行登錄。

前項自動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監測、監測結果之記錄、保存、申報、各項檢驗測定方法、檢驗測定頻率、數據採認判定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及事業經營者設置溫室氣體自動監測設施或採檢驗測定方式,監測或檢測溫室氣體排放源操作或溫室氣體排放狀況,未符合前項所定辦法規定時,不得以監測或檢測結果計算之溫室氣體排放量進行登錄。

一、參考歐盟對排放源申報排放量之管理作法,為使以自動監測設施或採檢驗測定方式監(檢)測結果計算溫室氣體排放量之品質規範更加明確,故新增本條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授權依據,俾利遵循。

第三十八條 (排放源效能標準)

事業及事業經營者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排放溫室氣體應符合效能標準,前項效能標準應在本法實施後三年內公告實施。

前項效能標準及其檢查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排放源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產出、消耗之溫室氣體排放量定之,並定期檢討。

第一項排放源屬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設備、器具或車輛,應符合效能標準,始得進口或在國內銷售。

前項設備、器具或車輛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因應國際加速減碳趨勢,強化我國溫室氣體減量規範,修正效能標準為應符合之規定,並刪除納入總量管制前,以效能標準獎勵排放源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量之規定。

二、明定第三項對於設備、器具及車輛,從進口或銷售之源頭即予以管制其效能,以強化溫室氣體減量管理成效。

第三十九條 (排放源最佳可行技術)

事業及事業經營者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新設或變更排放源者,應採溫室氣體最佳可行技術。

事業及事業經營者新設或變更排放源經公告應採行溫室氣體增量抵換者,應依規定之抵換比率、期程進行抵換。但已納入溫室氣體總量管制與排放交易之排放源不在此限。

第一項最佳可行技術及第二項溫室氣體增量抵換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考量新設或變更排放源增加之溫室氣體排放量恐加重氣候變遷現象,為促使其採最佳可行技術,有效控制溫室氣體排放量,並要求其取得抵消其溫室氣體增量之排放量,降低排放源設立對環境的衝擊,爰明定本條文。

二、總量管制與排放交易實施後,經公告應納入總量管制之新設或變更排放源,其排放溫室氣體皆必須依總量管制與排放交易相關規定辦理,爰明定第二項但書規定,排除納入總量管制與排放交易制度之事業應增量抵換。

第四十條 (溫室氣體減量計畫書及取得減量額度程序)

事業及事業經營者自願採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溫室氣體減量計畫書,經審查通過後據以執行,執行減量措施產生之溫室氣體減量成果(含碳匯量),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減量額度。

前項溫室氣體減量計畫書及減量成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經查驗機構查驗。

前二項計畫書及減量成果之內容、查驗要求、審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及事業經營者依第一項及執行先期專案取得之減量額度,其用途、使用條件、使用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使條文規範更臻明確,酌修現行條文第一項,明定執行減量之主體為事業、應檢具之事項及額度申請程序等,以明確化與減量計畫執行前之差異,達到實質減量的目的。

二、考量各減量計畫之減量規模不一、減量措施形式有別、減少排放之溫室氣體種類不同,爰修正查驗相關規定,依管制需求進行分級管理。

第四十一條 (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

中央主管機關得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建立排放量盤查登錄、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制度、排放額度免費核配、拍賣、配售及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實施之,惟總量管制需於本法實施後五年內實施。

前項計畫應考量各行業之貿易強度、總量管制成本等因素,以避免碳洩漏影響全球減碳及國家整體競爭力之原則訂定。

一、有鑑於巴黎協定第六條市場機制相關規則書尚未確定,且我國非聯合國會員國,可能不適用國際溫室氣體市場機制,中央主管機關得參酌國際公約變化趨勢,因應實施總量管制制度,並規定實施總量管制之期限。

二、為明確化溫室氣體總量管制與排放交易執行細節,增訂訂定計畫相關規定,以利將執行目標、期程、方式,以及排放額度之核配、排放源遵約等相關內容納入,以利納管對象遵循,及後續分階段滾動式檢討調整。

三、第三項明定總量管制實施應考量之因素,以同時兼備溫室氣體減量與經濟發展需求。

第四十二條 (核配排放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分階段訂定排放總量目標,將各階段排放總量額度,以免費、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其所屬事業。

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部分核配額度供作下列用途:

一、核配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

二、穩定排放額度市場價格。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用途。

事業及事業經營者關廠、歇業或解散,其免費核配額度應繳回,納為前項中央主管機關保留額度。事業及事業經營者停工(業)者,應於停工(業)及復工(業)時,向中央主管機關通報,中央主管機關應管控其核配額度,必要時得收回之。

第一項額度核配方式、第二項一定規模、前項免費核配額度繳回期限、核配額度管控與收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參酌歐盟、美國加州、韓國等國家或地區實施總量管制與排放交易之經驗,額度係以免費、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納管對象,並依管制需求彈性運用不同核配方式,以利未來因應減量目標需求、檢討調整額度核發方式。

二、明定第一項額度核配方式、第二項一定規模、第三項免費核配額度繳回期限、核配額度管控與收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三條 (額度帳戶及額度移轉或交易程序)

事業及事業經營者應檢具基本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開立額度帳戶,以登載及管理其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減量額度或依第二十六條取得之核配額度。

事業及事業經營者得移轉或交易其減量額度或核配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經營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業務之金融專業機構,辦理前項額度交易之有關事宜。

第一項額度帳戶開立應檢具之資料、開立程序、帳戶管理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第二項額度移轉或交易之對象、程序;前項專業機構之資格、條件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明確化事業及事業經營者應申請開立額度帳戶之程序,以利後續對於事業持有、移轉、交易額度之管理,並明確化得移轉、交易額度之主體為事業。

二、第二項明確化事業及事業經營者得移轉或交易其額度帳戶登載之額度,包括執行自願減量取得之減量額度,及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實施後核配之核配額度。

三、參考歐盟實施總量管制與排放交易經驗,由於市場對於額度的需求高,減量額度及核配額度交易頻率將會增加,與一般金融商品一樣有即時交易之需求,為滿足交易需求,納入金融管理相關機制,明定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委託金融專業機構辦理額度交易有關事宜。

四、第四項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額度帳戶開立、額度移轉、交易及委託金融專業機構管理等相關辦法之依據。

第四十四條 (繳回期程)

事業及事業經營者具有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應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於額度帳戶中繳回足供抵銷前一年排放量之額度,額度來源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免費核配、拍賣及配售之核配額度。

二、於總量管制實施前自採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所取得之減量額度。

三、經移轉或交易取得之排放額度或減量額度。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外減量額度。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方式取得之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各階段排放總量目標,訂定事業以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減量額度繳回之比率或上限。

第一項額度繳回期限、國外額度之認可方式、第二項減量額度繳回之比率或上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明確定義須繳回額度之對象為具有納入總量管制排放源之事業。

二、明確總量管制之額度繳回期程,將一定期間修正為一年。

三、明確規範事業得於額度帳戶中繳回之額度為核配額度、減量額度,以及經認可之國外減量額度。

第四十五條 (禁止或限制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

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

前項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之許可申請、審查程序、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high Global Warming Potential Greenhouse Gases)在大氣層中具極長之生命週期,因此須對其管制。例如:氫氟碳化物(HFCs)係依蒙特婁議定書(Montreal Protocol)「吉佳利修正案」(Kigali Amendment)相關規範,以達逐步削減管制目標;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及三氟化氮(NF3)等主要來自產業製程排放,可進行尾氣破壞處理措施,以降低排放。

第四十六條 (二氧化碳之捕捉、再利用及封存)

各排放單位或各事業二氧化碳之捕捉、再利用及封存,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前項二氧化碳之捕捉、再利用及封存之許可、審查程序、撤銷、廢止、監測、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國際能源總署所提淨零排放策略,二氧化碳之捕捉、再利用及封存為關鍵策略之一,配合本法已將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淨零排放目標納入,爰增訂相關管理規定。

第六章 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策略

章名。

第四十七條 (國家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行動方案)

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規劃及推動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相關工作,並依據行動綱領,邀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擬國家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行動方案。

前項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業務產生爭議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認定之。

一、參酌國際調適立法之重點,於第一項明定國家氣候變遷調適行動方案。

二、氣候變遷調適相關業務,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有爭議,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八條 (國家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行動方案成果報告)

氣候變遷調適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每二年編寫調適成果報告,於次年六月三十日前提報中央主管機關彙整,報請行政院備查後對外公開。

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調適成果報告提報方式。

第四十九條 (氣候變遷調適科學研究及情境設定)

中央科技主管機關應研析及掌握氣候變遷趨勢,進行科學研究發展,提供氣候變遷推估資訊,整合設定氣候情境並對外公開。

明定中央科技主管機關,應辦理氣候變遷調適科學研究及情境設定事項。

第五十條 (各級政府應推動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之事項)

各級政府應推動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之事項如下:

一、依前條氣候變遷推估資訊及氣候情境,進行氣候變遷風險評估,研擬與推動調適策略與方案。

二、提升氣候變遷下之維生基礎設施資源與災害防救能力以提升韌性。

三、確保國家永續發展之各項目標能因應氣候變遷之未來發展。

四、建立氣候變遷調適治理與協商機制。

五、氣候變遷調適之教育訓練與公眾溝通,協助推展相關活動。

六、氣候變遷調適技術開發、衍生產品與商機之研發及推動。

七、其他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事項。

明定各級政府推動氣候變遷調適事項。

第五十一條 (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執行方案及成果報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配合國家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行動方案推動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國家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行動方案及其他法令規定之氣候變遷調適事項,研訂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執行方案,經該機關氣候變遷因應會報審議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二年編寫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執行方案成果報告,經該機關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會報審議後對外公開。

一、氣候變遷帶來的影響和衝擊是跨地區、不分國界的全球性議題,其涵蓋層面相當廣,為了可以使氣候變遷調適策略能具有完整性、執行力和效率性,中央政府制定的氣候變遷調適綱領、政策需下層部門和地方政府的執行與配合,故本條明定地方調適之推動方式,以使調適政策能妥善落實。

二、其他法令規定之氣候變遷調適事項係國土計畫法之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海岸管理法之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濕地保育法之濕地保育計畫等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項。

第七章 其他相關措施

章名。

第五十二條 (氣候變遷教育與宣導)

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推動對於國民、學校及產業對減緩全球氣候變遷之認知與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之宣導工作,並積極協助民間團體推展有關活動,其應推展事項如下:

一、擬訂與推動氣候變遷及其影響的教育宣導計畫。

二、提供民眾便捷之氣候變遷相關資訊。

三、建立產業與民眾參與機制以協同研擬順應當地環境特性之因應對策。

四、培訓科學、技術和管理人員。

五、鼓勵研發,結合環境教育相關措施,編製氣候變遷之環境教育教材。

六、促進人民節約能源與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七、建置碳足跡及其標示制度。

八、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事項。

因應碳足跡及其標示制度納入管理,另低碳產品亦屬碳足跡之延伸。

第五十三條 (碳足跡及標示制度)

為鼓勵事業及事業經營者延長生產者責任,中央主管機關得建立碳足跡及其標示制度。

前項碳足跡核算、標示、申請對象、申請、審查、獎勵、撤銷、廢止、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鼓勵事業及事業經營者擴及製造階段以外之溫室氣體減量,促使其自前端產品設計與後端服務(活動)或廢棄階段及納入減量概念,進而延伸生產者責任,爰參採現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推動產品碳足跡管理要點」規定,明訂中央主管機關監督管理及事業及事業經營者申請審查碳足跡及其標示等規定,俾利民眾選購參考,以提升低碳意識。

第五十四條 (各級機關應宣導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低耗能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各級機關應宣導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第五十五條 (各式能源者應致力於宣導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提供各式能源者應致力於宣導並鼓勵使用者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各式能源者應致力於宣導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第五十六條 (獎勵與補助)

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氣候變遷調適或溫室氣體減量技術、政策研究、管理與推動績效優良之機關、機構、事業及事業經營者、僱用人、學校、團體或個人,得予獎勵或補助。

前項獎勵與補助之條件、原則及審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氣候變遷調適或溫室氣體減量應予獎勵或補助。

第五十七條 (公民訴訟權)

各級政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事業及其事業經營者,違反本法以及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法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各級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一、氣候相關的公民訴訟權在許多國家施行已久,自1990年以來,全球已有超過1300件氣候訴訟案追究排放大量溫室氣體的事業及事業經營者,及未能積極管制溫室氣體的政府責任。

二、全體公民為減碳成效達成與否的重要利益關係人,應有參與及監督之權。由國際經驗中可見,公民訴訟權確能推動政府更積極訂立減碳目標與規管排碳方。

第八章 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基金

章名。

第五十八條 (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基金)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碳費收入。

二、依第二十六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

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四、依本法科罰並繳納之罰金。

五、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

六、人民、事業及事業經營者或團體之捐贈。

七、其他相關收入。

前項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用途如下:

一、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二、排放源檢查事項。

三、輔導、補助及獎勵排放源辦理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發展低碳技術及低碳產業,促進低碳經濟發展。

四、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五、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六、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與獎助事項。

七、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

八、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

第一項基金收入應以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之比例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作為前項項目之用。

第二項第三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其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考量地方政府執行本條第二項之溫室氣體減量及因應氣候變遷調適相關工作均需要經費,第三項明定基金收入應以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之比例補助地方政府。

二、第四項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碳費各有關補助獎勵項目之補助獎勵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廢止、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第五十九條 (基金用途)

前條基金專供執行溫室氣體減量、移除大氣中溫室氣體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用途如下:

一、排放源檢查事項。

二、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三、補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四、補助及獎勵事業投資溫室氣體減量技術之研究與發展。

五、購買個人及私法人執行各種負排碳工作以移除大氣中溫室氣體之環境保護公益服務,負排碳工作包括促進生物質吸收、自然界無機化學反應及自大氣中使用工程技術直接移除等三大類。

六、補助公法人執行各種負排碳工作以移除大氣中溫室氣體之環境保護公益服務。

七、資訊平台帳戶建立、免費核配、拍賣、配售、移轉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八、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九、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十、推動碳足跡管理機制相關事項。

十一、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及宣導事項。

十二、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

十三、其他有關氣候變遷調適研究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溫室氣體管理基金應優先用於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用途。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與第十三款補助與購買之對象、申請資格、條件、審查程序、補助方式、廢止、追繳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條 (碳費之徵收)

中央主管機關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減量目標,並落實環境與社會成本內部化原則,得對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依排放之溫室氣體種類及數量,徵收碳費、碳邊境費。

前項碳費得分階段徵收,各階段之徵收時間、徵收對象、收費費率、計算方式、徵收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收費之排放量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一、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減量目標,將參考國際間常運用之碳定價機制,增加徵收碳費之經濟工具,爰新增修正條文第一項授權徵收碳費。

二、事業若符合效能標準,碳費之徵收將訂定優惠費率,以鼓勵排放源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提高生產效能,降低單位產量之溫室氣體排放強度。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徵收溫室氣體之種類、排放範疇、費率及收費相關之行政程序規範。

 

第六十一條 (國內碳費收費機制)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對公用事業徵收碳費,應扣除其提供排放源能源消費所產生之間接排放量。

前項間接排放量之碳費應向排放源徵收。

中央主管機關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及各期階段管制目標,得分階段對下列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徵收碳費:

一、直接排放源:依其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二、間接排放源:依其使用電力間接排放之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生產電力之直接排放源,得檢具提供電力消費之排放量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扣除前項第一款之排放量。

第一項碳費之計算方式、徵收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繳、補繳、收費之排放量計算方法、免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促使使用能源者減少間接溫室氣體排放,透過收費機制提供減量誘因。

 

第六十二條 (碳費費用減免)

事業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繳納碳費者,採行減量措施,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達一定程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減免碳費。

前項碳費之減免、申請資格、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追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參酌英國氣候變遷協議(Climate Change Agreement)之收費減免機制,作為提高減量之誘因,第一項明定應繳納碳費之事業採行減量措施,且符合一定減量程度之條件者,即得依法申請費用減免。

二、第二項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依據,俾利遵循。

第六十三條 (進口碳費收費機制)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有關機關,對特定產品訂定碳含量計算及認證方式。

中央主管機關得參考國際經貿情勢公告高碳含量之進口產品,對輸入業者徵收碳費,並考量輸出國之碳定價實施情形,訂定退費機制。

前項徵收進口產品碳費之費率、計算、徵收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退費、免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一、.因應國際碳邊境調整機制,爰增訂第一項對特定產品碳含量計算及認證方式之授權規定。

二、第二項增訂針對進口產品徵收碳費之規定。

三、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收費辦法之授權依據。

第九章 罰  則

章名。

第六十四條 (登錄不實數據或報告罰則)

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盤查、登錄義務者或登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盤查、登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且於重新核配排放量時,扣減其登錄不實之差額排放量;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及限制或停止交易。

明定具有盤查、登錄義務者,逕為不實盤查、登錄、虛偽記載、監測、紀錄或申報規定時,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必要時得按次處罰、命其停止運作或交易。

第六十五條 (違反效能標準罰則)

違反第三十八條所定效能標準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配合條文第三十八條,明訂處罰規定。

第六十六條 (拒絕或規避測定或檢查罰則)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配合條文第十九條,明訂處罰規定。

第六十七條 (查驗機構違反規定罰則)

查驗機構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資格條件、許可事項及執行查驗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事業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盤查、登錄內容、頻率、查驗方式及管理事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配合條文第三十六條,明訂處罰規定。

第六十八條 (違反排放源最佳可行技術罰則

事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溫室氣體增量抵換比率、期程及抵換來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配合條文第三十九條,明訂處罰規定。

第六十九條 (違反減量額度及排放有關交易對象、方式罰則)

事業違反依四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交易對象、方式或第四十四條所定辦法有關交易對象、方式及管理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應限制或停止交易。

配合條文第四十條及四十四條,明訂處罰規定。

第七十條 (違反禁止或限制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罰則)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或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或排放之許可、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配合條文第四十五條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相關產品之管制,明訂處罰規定。

第七十一條 (違反罰則)

事業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二氧化碳之捕捉、再利用及封存之數量、許可、許可期限、監測、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配合條文第四十六條,明訂處罰規定。

第七十二條 (違反碳足跡及標示制度罰則)

事業未依第五十三條違反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核算、標準、標示、申請、查核、使用及管理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配合條文第五十三條,明訂處罰規定。

第七十三條 (違反碳費滯納金及處罰規定)

未依第六十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納。

前項應繳納費用,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配合新增碳費徵收制度,增訂滯納金及處罰規定。

第七十四條 (違反碳費徵收制度罰則)

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三條應繳納碳費者,有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碳費計算有關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查核結果核算排放量,並以碳費收費費率之二倍計算其應繳納費額。

以前項之方式逃漏碳費者,中央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計算及徵收逃漏之碳費外,並追溯五年內之應繳納費用。但應徵收碳費起徵未滿五年者,自起徵日起計算追溯應繳納費用。

前項追溯應繳納費用,應自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截止日之次日或逃漏碳費發生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一、配合新增碳費徵收制度,第一項規範事業蓄意以不實資料申報或虛偽記載、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漏報與碳費有關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碳費收費費率二倍計算碳費。

二、第二項、第三項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增訂碳費之追徵期限、加計利息之計算期間。

第七十五條 (違反核配排放額度制度罰則)

事業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於移轉期限日,帳戶中未登錄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者,每公噸超額量處碳市場價格三倍之罰鍰。

前項碳市場價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考國內外碳市場交易價格定期檢討並公告之。

配合條文第四十三條核配排放額度制度,明訂處罰規定。

第七十六條 (統一規範本法之補正、改善期間)

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期間,以九十日為限。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

事業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最長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再延長一年;未確實依改善計畫執行,經查屬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立即終止其改善期限,並從重處罰。

一、為統一規範本法之補正、改善期間,爰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新增第一項。

二、第二項增列事業得依實際需要申請延長改善期限。

第七十七條 (處罰之執行機關)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增訂處罰之執行機關。

第七十八條 (裁罰準則)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違規情節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適切裁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裁罰準則之授權依據。

第七十九條 (強制執行)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後,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明定屆期未繳納之罰鍰,依強制執行相關規定移送辦理。

第八十條 (罰鍰用途)

依本法所繳交之罰鍰,應專供氣候變遷調適之政策推動、教育宣導或其他有助減少氣候變遷負面影響之相關事務,不得挪為他用。

明定本法罰鍰應專用於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項,不得挪為他用。

第十章 附  則

章名。

第八十一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第八十二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時間:111年12月9日(星期五)11時4分至14時19分

111年12月16日(星期五)9時35分至12時2分

112年1月4日(星期三)15時12分至17時57分

112年1月5日(星期四)14時43分至16時12分

地點:群賢樓101會議室、九樓大禮堂及議場三樓會議室

協商主題: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經濟、財政、內政、交通、教育及文化六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等20案及逕付二讀併案協商等9案。

協商結論:

一、協商通過部分:

(一)第二條、第六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五章章名、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三條、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二條及新增第四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如附件。

(三)其餘照審查會通過之法案名稱、各章章名及條文通過。

二、保留部分: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時代力量黨團所提第五章氣候公民訴訟專章及條文。

三、審查會第四十六條條次變更為第四十七條,以下條次依序遞延變更及本法條文內條次調整,授權議事人員處理。

四、通過審查會附帶決議共9項。

五、本案院會進行處理時,協商通過部分,宣讀後均予以通過,保留部分均暫保留;保留部分院會進行處理前,由各黨團推派2人,依時代力量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國民黨黨團、民進黨黨團順序輪流發言,每人發言時間為3分鐘,發言順序授權議事處辦理,發言完畢後,各該保留條文均不再發言,並依上開黨團順序進行各保留條文黨團版本之處理。

六、本法案各黨團、委員提案及修正動議均列入公報紀錄。

七、檢附本案立法說明,如附件。

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羅致政(代) 郭國文(代) 洪申翰

曾銘宗   謝衣鳯   李德維(代) 洪孟楷

林奕華   孔文吉   吳怡玎   鄭天財Sra Kacaw

邱臣遠   張其祿(代) 賴香伶(代) 邱顯智   

陳椒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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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依協商結論,非保留部分宣讀後均予通過,保留部分均暫保留。

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名稱。

名稱  氣候變遷因應法

主席:名稱照審查會名稱通過。

宣讀第一章章名。

第一章  總則

主席:第一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落實世代正義、環境正義及公正轉型,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主席:第二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與自然系統為回應實際、預期氣候變遷風險或其影響之調整適應過程,透過建構氣候變遷調適能力並提升韌性,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衝擊或損害,或利用其可能有利之情勢。

三、氣候變遷風險:指氣候變遷衝擊對自然生態及人類社會系統造成的可能損害程度。氣候變遷風險的組成因子為氣候變遷危害、暴露度及脆弱度。

四、溫室氣體減量:指減少人類活動衍生之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吸收儲存。

五、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

六、溫暖化潛勢:指單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在特定時間範圍內所累積之輻射驅動力,並將其與二氧化碳為基準進行比較之衡量指標。

七、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八、負排放技術: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以自然碳循環或人為方式移除、吸收或儲存之機制。

九、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後,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地層、設施或場所。

十、淨零排放:指溫室氣體排放量與碳匯量達成平衡。

十一、公正轉型:在尊重人權及尊嚴勞動之原則下,向所有因應淨零排放轉型受影響之社群進行諮詢,並協助產業、地區、勞工、消費者及原住民族穩定轉型。

十二、事業:指公司、行號、工廠、民間機構、行政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

十三、減量額度:指事業及各級政府執行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本法修正施行前執行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簡稱抵換專案)、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以下簡稱先期專案)取得之額度。

十四、效能標準:指排放源之單位產品、單位原(物)料、單位里程或其他單位用料容許之排放量。

十五、總量管制:指在一定期間內,為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對公告排放源溫室氣體總容許排放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六、排放額度:指進行總量管制時,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之額度。

十七、碳洩漏:指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

十八、碳足跡:指產品由原料取得、製造、配送銷售、使用及廢棄處理等生命週期各階段產生之碳排放量,經換算為二氧化碳當量之總和。

主席:第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條保留。

第五條保留。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因應氣候變遷相關計畫或方案,其基本原則如下:

一、國家減量目標及期程之訂定,應履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之共同但有差異之國際責任,同時兼顧我國環境、經濟及社會之永續發展。

二、部門階段管制目標之訂定,應考量成本效益,並確保儘可能以最低成本達到溫室氣體減量成效。

三、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變遷之肇因,以緩解其不利影響,並協助公正轉型。

四、致力氣候變遷科學及溫室氣體減量技術之研究發展。

五、建構綠色金融機制及推動措施,促成投資及產業追求永續發展之良性循環。

六、提升中央地方協力及公私合作,並推動因應氣候變遷之教育宣傳及專業人員能力建構。

七、積極加強國際合作,以維護產業發展之國際競爭力。

主席:第六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辦理有關氣候變遷調適與溫室氣體減量之調查、查核、輔導、訓練及研究事宜。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章章名。

第二章  政府機關權責

主席:第二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第八條保留。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我國經濟、能源、環境狀況、參酌國際現況及前條第一項分工事宜,擬訂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以下簡稱行動綱領),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前項行動綱領,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及國內情勢變化,至少每四年檢討一次。

主席:第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條保留。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及階段管制目標,邀集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經召開公聽會程序後,訂修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減量行動方案(以下簡稱部門行動方案)送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所屬部門行動方案成果報告。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所屬部門行動方案後,未能達成所屬部門階段管制目標時,應提出改善措施。

前二項成果報告及改善措施,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送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並對外公開。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及統計之研議,並將調查及統計成果每年定期提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每三年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主席:第十三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召集人,職司跨局處因應氣候變遷事務之協調整合及推動。

前項推動會之委員,由召集人就有關機關、單位首長及氣候變遷因應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及部門行動方案,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以下簡稱減量執行方案)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減量執行方案成果報告,經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後對外公開。

主席:第十五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查驗、登錄、減量及參與國內或國際合作採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章章名。

第三章  氣候變遷調適

主席:第三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應推動調適能力建構之事項如下:

一、以科學為基礎,檢視現有資料、推估未來可能之氣候變遷,並評估氣候變遷風險,藉以強化風險治理及氣候變遷調適能力。

二、強化因應氣候變遷相關環境、災害、設施、能資源調適能力,提升氣候韌性。

三、確保氣候變遷調適之推動得以回應國家永續發展目標。

四、建立各級政府間氣候變遷調適治理及協商機制,提升區域調適量能,整合跨領域及跨層級工作。

五、因應氣候變遷調適需求,建構綠色金融機制及推動措施。

六、推動氣候變遷新興產業,輔導、鼓勵氣候變遷調適技術開發,研發、推動氣候變遷調適衍生產品及商機。

七、強化氣候變遷調適之教育、人才培育及公民意識提升,並推展相關活動。

八、強化脆弱群體因應氣候變遷衝擊之能力。

九、融入綜合性與以社區及原住民族為本之氣候變遷調適政策及措施。

十、其他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事項。

國民、事業、團體應致力參與前項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事項。

主席:第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科技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科學及衝擊調適研究發展,並與氣象主管機關共同研析及掌握氣候變遷趨勢,綜整氣候情境設定、氣候變遷科學及衝擊資訊,定期公開氣候變遷科學報告。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科技主管機關應輔導各級政府使用前項氣候變遷科學報告,進行氣候變遷風險評估,作為研擬、推動調適方案及策略之依據。各級政府於必要時得依據前項氣候變遷科學報告,規劃早期預警機制及系統監測。

前項氣候變遷風險評估之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易受氣候變遷衝擊之權責領域,訂定四年為一期之該領域調適行動方案(以下稱調適行動方案),並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及第十七條訂定調適目標。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前項調適行動方案及調適目標,應邀集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經召開公聽會程序後訂修該領域調適行動方案,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整合第一項調適行動方案,擬訂國家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以下簡稱國家調適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第一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調適行動方案成果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主席:第十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國家調適計畫及調適行動方案,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訂修氣候變遷調適執行方案(以下簡稱調適執行方案)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調適執行方案成果報告,經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後對外公開。

主席:第二十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章章名。

第四章  減量對策

主席:第四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事業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進行排放量盤查,並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應查驗者,盤查相關資料並應經查驗機構查驗。

前項之排放量盤查、登錄之頻率、紀錄、應登錄事項與期限、查驗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查驗機構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任)之認證機關(構)申請認證後,並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辦理本法所定查驗事宜。

前項查驗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許可事項、分級查驗範圍、監督、檢查、廢止;查驗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認證機構資格、委託(任)或停止委託(任)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其生產過程排放溫室氣體,應符合效能標準。

事業製造或輸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車輛供國內使用者,其車輛排放溫室氣體,應符合效能標準。

新建築之構造、設備,應符合減緩溫室氣體排放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效能標準及前項減緩溫室氣體排放及查核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事業新設或變更排放源達一定規模者,應依溫室氣體增量之一定比率進行抵換。但進行增量抵換確有困難,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可者,得繳納代金,專作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之用。

前項一定規模、增量抵換一定比率、期程、抵換來源、繳納代金之申請程序、代金之計算、繳納期限、繳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事業或各級政府得自行或聯合共同提出自願減量專案,據以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取得減量額度,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條件及期限使用。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專案類型,指定前項自願減量措施或減量成果之查驗方式。

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及第一項自願減量專案取得減量額度之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開立帳戶,將減量額度之資訊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平台,並得移轉、交易或拍賣之。

第一項適用對象、申請程序、自願減量方式、專案內容、審查及核准、減量額度計算、使用條件、使用期限、收回、專案或減量額度廢止、管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帳戶開立應檢具之資料、帳戶管理、減量額度移轉與交易之對象、次數限制、手續費、減量額度拍賣之對象、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前條減量額度用途如下:

一、進行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溫室氣體增量抵換。

二、扣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排放量。

三、扣除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排碳差額。

四、抵銷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超額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用途。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事業取得國外減量額度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得扣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排放量或抵銷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超額量。

前項國外減量額度認可、扣除排放量或抵銷超額量之比率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能源效率提升、國內減量額度取得及長期減量目標達成等要素,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八條保留。

第二十九條保留。

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碳費徵收對象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以減量額度扣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排放量。

前項適用對象、應檢具文件、減量額度扣減比率、上限、審查程序、廢止、補足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為避免碳洩漏,事業進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產品碳排放量,並依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之排碳差額,於第二十五條之平台取得減量額度。但於出口國已實施排放交易、繳納碳稅或碳費且未於出口時退費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減免應取得之減量額度。

事業未依前項規定取得足夠減量額度,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代金。

前二項申報、審查程序、排碳差額計算、減免、代金之計算、繳納期限、繳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均保留。

宣讀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

總量管制應於實施排放量盤查、查驗、登錄制度,並建立自願減量、排放額度核配及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計畫,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並得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協議共同實施。

主席:第三十四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分階段訂定排放總量目標,於總量管制時應考量各行業之貿易強度、總量管制成本等因素,以避免碳洩漏影響全球減碳及國家整體競爭力之原則,將各階段排放總量所對應排放源之排放額度,以免費核配、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其事業。

前項配售排放額度之比例,得依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之施行情形酌予扣減。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配予公用事業之核配額,應扣除其提供排放源能源消費所產生之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之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部分排放額度以穩定碳市場價格,或核配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所屬事業。

事業關廠、歇業或解散,其免費核配之排放額度不得轉讓,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回;事業停工或停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管控其免費核配之排放額度,必要時得收回之。

第一項各行業碳洩漏對國家整體競爭力影響之認定、事業排放額度核配方式、條件、程序、拍賣或配售方法、核配排放額度之廢止及第四項保留排放額度、一定規模及前項收回排放額度、事業停工、停業、復工、復業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十五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經核配排放額度之事業,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開立帳戶,將排放額度之資訊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平台,並得移轉或交易;其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一定期間之排放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移轉期限日內其帳戶中已登錄可供該期間扣減之排放額度。

事業排放量超過其排放額度之數量(以下簡稱超額量),得於規定移轉期限日前,以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自願減量專案、移轉、交易、拍賣取得之減量額度登錄於其帳戶,以供扣減抵銷其超額量;移轉期限日前,帳戶中原已登錄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剩餘量,在未經查驗前不得用以交易。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構)辦理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所定額度之交易事宜。

第一項及第二項帳戶開立應檢具之資料、帳戶管理、扣減、排放額度移轉與交易之對象、手續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三項涉及額度之交易事宜,應會商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同意。

主席:第三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一定種類、規模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應於指定期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碳足跡,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查驗及核算後核定之,並於規定期限內依核定內容使用及分級標示於產品之容器或外包裝。

非屬前項公告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碳足跡,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查驗及核算後核定之,並依核定內容使用及分級標示。

前二項碳足跡核定之申請、應備文件、審查、查驗、核算、分級、標示、使用、期限、廢止、管理、其他應遵行事項及第二項產品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或限制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

前項公告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記錄及申報。

前項核准之申請、審查程序、核准內容、廢止、記錄、申報、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事業捕捉二氧化碳後之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事業辦理二氧化碳捕捉後之封存,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核准之申請,應提出試驗計畫或執行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計畫內容至少應包含座落區位、封存方法、環境衝擊、可行性評估及環境監測。

經核准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之事業,應依核准內容執行,於二氧化碳封存期間持續執行環境監測,並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監測紀錄。

前三項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核准之審查程序、廢止、監測、記錄、申報、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事業、排放源所在或其他相關場所,實施排放源操作、排放相關設施、碳足跡標示、溫室氣體或相關產品製造、輸入、販賣、使用、捕捉後利用、捕捉後封存之檢查,或令其提供有關資料,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席:第四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涉及溫室氣體排放量、排放效能及環境之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事項、廢止、許可證核(換)發、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各項溫室氣體排放量、排放效能及環境之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時代力量黨團所提修正動議第五章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八條均保留。

宣讀第五章章名。

第五章  教育宣導及獎勵

主席:第五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章名通過。

宣讀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二條  各級政府應加強推動對於國民、團體、學校及事業對因應氣候變遷減緩與調適之教育及宣導工作,並積極協助民間團體推展有關活動,其相關事項如下:

一、擬訂與推動因應氣候變遷減緩與調適之教育宣導計畫。

二、提供民眾便捷之氣候變遷相關資訊。

三、建立產業及民眾參與機制以協同研擬順應當地環境特性之因應對策。

四、推動氣候變遷相關之科學、技術及管理等人才培育。

五、於各級學校推動以永續發展為導向之氣候變遷教育,培育師資,研發與編製教材,培育未來因應氣候變遷之跨領域人才。

六、鼓勵各級政府、企業、民間團體支持與強化氣候變遷教育,結合環境教育、終身教育及在職教育之相關措施。

七、促進人民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八、推動低碳飲食、選擇在地食材及減少剩食。

九、其他經各級政府公告之事項。

主席:第四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三條  各級政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低耗能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主席:第四十三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四條  提供各式能源者,應致力於宣導、鼓勵使用者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主席:第四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五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辦理氣候變遷調適或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績效優良之機關、機構、事業、學校、團體或個人,得予獎勵或補助。

前項獎勵與補助之條件、原則、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新增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六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事項,在尊重人權及尊嚴勞動之原則下,諮詢因應淨零排放轉型受影響之社群,邀集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採行適當公民參與機制廣詢意見,訂修該主管業務之公正轉型行動方案,送第八條第二項所定公正轉型之主辦機關。

前項主辦機關應基於公私協力原則,整合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交之公正轉型行動方案,採行適當公民參與機制廣詢意見,定期擬訂國家公正轉型行動計畫及編寫成果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主席:第四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章章名。

第六章  罰 則

主席:第六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審查會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六條  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及限制或停止交易:

一、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盤查、登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盤查、登錄。

二、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登錄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錄。

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重新核配排放量時,扣減其登錄不實之差額排放量。

主席:第四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七條  規避、妨礙、拒絕依第四十條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主席:第四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八條  事業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排放量盤查、登錄之頻率、紀錄、應登錄事項、期限或管理之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查驗機構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取得許可逕行辦理查驗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具備之條件、許可事項、查驗人員之資格或管理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主席:第四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九條。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或勒令歇業:

一、檢驗測定機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取得許可證逕行檢驗測定。

二、違反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事項或管理之規定。

主席:第四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條。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應限制或停止交易:

一、違反依第二十五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減量額度移轉、交易、拍賣之對象或方式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排放額度移轉、交易之對象之規定。

主席:第五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補正或申報者,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抵換溫室氣體增量。

二、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公告禁止之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公告限制之規定,或未依第二項申請核准逕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第一項公告限制之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或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

四、違反依第三十八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之核准內容、記錄、申報或管理之規定。

主席:第五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事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逕行二氧化碳捕捉後之封存。

二、事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未依核准內容執行。

三、違反依第三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之監測、記錄、申報或管理之規定。

主席:第五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申請核定碳足跡,或未於規定期限內依核定內容使用或標示於產品之容器或外包裝。

二、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碳足跡標示、使用或管理之規定。

主席:第五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四條  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繳納碳費,有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碳費計算有關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查核結果核算排放量,並以碳費收費費率之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

以前項之方式逃漏碳費者,中央主管機關除依第五十九條計算及徵收逃漏之碳費外,並追繳最近五年內之應繳費額。但應徵收碳費起徵未滿五年者,自起徵日起計算追繳應繳費額。

前項追繳應繳費額,應自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截止日之次日或逃漏碳費發生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主席:第五十四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五條  事業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移轉期限日,帳戶中未登錄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者,每公噸超額量處碳市場價格三倍之罰鍰,以每一公噸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上限。

前項碳市場價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考國內外碳市場交易價格定期檢討並公告之。

主席:第五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六條  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以九十日為限。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限內完成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並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處分機關申請重新核定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限。

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處分機關申請延長,處分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最長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再延長一年;未確實依改善計畫執行,經查屬實者,處分機關得立即終止其改善期限,並從重處罰。

主席:第五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七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主席:第五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八條。

第五十八條  本法所定罰鍰裁罰基準等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五十八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章章名。

第七章  附 則

主席:第七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五十九條。

第五十九條  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於期限內繳納代金、碳費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繳納代金、碳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主席:第五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條。

第六十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許可,應收取檢驗費、審查費、手續費或證書等規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主席:第六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六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二條。

第六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六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本案除保留條文外,均經過二讀,作以下決議:定於下次會議繼續處理保留條文。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一)本院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黃國書等16人、委員賴瑞隆等18人、委員林宜瑾等16人、委員郭國文等17人分別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楊瓊瓔等1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二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9、2、10、11、11、11、1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三)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9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四)本院委員李貴敏等1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五)本院委員吳怡玎等19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114202406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會同財政委員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6人、委員賴瑞隆等18人、委員林宜瑾等16人、委員郭國文等17人分別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瓊瓔等1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二條文草案」等7案審查報告,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12月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4235號、111年10月12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197號、111年12月9日台立議字第1110704341號、台立議字第1110704437號、台立議字第1110704446號、台立議字第1110704450號及台立議字第1110704472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6人、委員賴瑞隆等18人、委員林宜瑾等16人、委員郭國文等17人分別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瓊瓔等1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二條文草案」等7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9次會議(111年11月25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審查。」,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2次會議(111年9月30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0次會議(111年12月2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審查。」,委員賴瑞隆等18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1次會議(111年12月9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審查。」,委員林宜瑾等1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1次會議(111年12月9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審查。」,委員郭國文等17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1次會議(111年12月9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審查。」,委員楊瓊瓔等1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二條文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1次會議(111年12月9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委員會於111年12月12日(星期一)舉行第10屆第6會期經濟、財政兩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進行審查,由召集委員賴瑞隆擔任主席。會中邀請經濟部部長王美花及財政部常務次長李慶華,就行政院及委員提案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邀財政部、國家發展委員會、教育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及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相關說明情形如次:

()經濟部部長王美花就「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法說明如下:

臺灣為全球供應鏈重要的一環,是國際大廠長期可信賴的合作夥伴,具有獨特性與不可取代性,已是國際經貿鏈結的重要後盾。近年因美中貿易爭端及COVID-19疫情導致全球供應鏈重整,美、日、韓、歐等紛紛提出鉅額獎勵措施,如美國晶片法案提供390億美元補貼並針對建廠及設備給予投資抵減;日本匡列超過6,000億日圓提供建廠及設備補助;韓國給予大企業高額研發及設備投資抵減;歐盟則規劃110億歐元的鉅額補助。

面對此一國際情勢轉變,我國應加強鞏固關鍵產業優勢,並持續深化國際鏈結,不僅可協助我國業者維持國際競爭之立足點平等,更可使臺灣繼續扮演國際供應鏈的關鍵角色。借鑒各國獎勵措施並盤點我國現行法規,設計新的租稅獎勵機制,爰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2及第72條修正草案。

1.訂定重點:

為鞏固我國產業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強化臺灣產業競爭力並持續領先競爭對手,針對關鍵產業提供更優惠獎勵措施,激勵產業投入前瞻創新研發與擴大先進製程設備支出,持續保持技術領先。訂定重點如下:

(1)適用對象:

適用對象不限產業別,只要在國內進行技術創新且位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之公司,符合適用要件均得申請適用。

(2)適用要件:

研發費用及研發密度達一定規模。

有效稅率達一定比率,112年度為12%、113年度起為15%(但113年度可報行政院核定調整為12%)。

購置先進製程設備達一定規模。

(3)優惠項目:

前瞻創新研發投資抵減:抵減率25%,抵減當年度應納營所稅額。

先進製程設備投資抵減:抵減率5%,抵減當年度應納營所稅額,且支出金額無上限。

(4)抵減稅額上限:

單項投資抵減之抵減額,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所稅額30%;合計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所稅額50%。

(5)施行期間:

112年1月1日至118年12月31日。

2.預期效益:

為鞏固我國產業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強化臺灣產業競爭力並持續領先競爭對手,針對關鍵產業提供更優惠獎勵措施,激勵產業投入前瞻創新研發與擴大先進製程設備支出,持續保持技術領先。訂定重點如下:

(1)鞏固關鍵產業根留臺灣,帶動經濟持續成長:

擴大我國關鍵產業競爭優勢,深化產業群聚,根留臺灣,競逐次世代技術全球主導權,持續成為引導未來臺灣經濟成長的關鍵力量。

(2)帶動產業上中下游全面發展:

適用對象多為關鍵產業之領頭羊,可帶動相關供應鏈加速投資,效益除遍及多數製造業,更可帶動營造工程、金融、物流、海空航運等各行各業新商機。

(3)讓關鍵產業成為臺灣國防經濟安全的堅實後盾:

引導廠商積極投入前瞻研發與先進製程製造,可強化我國產業鏈韌性及競爭優勢,鞏固國際供應鏈樞紐地位,成為我國堅實後盾。

3.外界關切議題:

(1)適用對象未獨厚特定公司與產業:

只要在國內進行技術創新且居於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之公司,符合要件者均可申請適用,不會只考量單一廠商,也不侷限於半導體。例如,未來有發展潛力的5G及電動車等,均有機會適用。

(2)政府已提供多元化工具促進產業均衡發展:

政府對各產業發展均相當重視,現行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及第10條之1分別提供研發及設備投資抵減,不限產業別及規模別,亦無門檻限制,大中小企業均可申請適用。此外,政府亦提供補助、輔導等措施供業者申請適用,如產業升級創新平台輔導計畫,以多元化工具協助產業創新轉型,促進產業均衡發展。

(3)適用條件之一定規模將於子辦法訂定:

參考國內產業發展狀況、主要上市櫃公司研發經費及產業研發密度,並蒐集產業界意見,將於子辦法中來訂定,也可因應產業發展趨勢即時彈性修正。

(4)相關名詞定義將於子辦法進行明確定義:

本條文「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前瞻創新研發」及「先進製程設備」等名詞定義,將參考國際上重要產業發展狀況,並聽取產官學研專家意見,將於子辦法訂定。未來申請案件會透過相關部會及外部專家共同審核。

4.結語:

透過政策資源的引導,可強化關鍵產業深耕臺灣並發展次世代技術,提升我國產業國際競爭力,對臺灣經濟發展及國家安全有實質助益。建請支持於明(112)年得如期上路施行。

()財政部常務次長李慶華就「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法說明如下:

為強化產業國際競爭優勢,鞏固我國關鍵產業之全球供應鏈核心地位,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之修正草案對在我國境內進行技術創新且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之公司,符合在同一課稅年度內之研究發展費用金額及比率達一定規模、在我國納稅之有效稅率未低於一定比率等要件者,其投資於前瞻創新研究發展支出金額25%,及購置自行使用於先進製程全新機器或設備支出金額5%,得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但以個別或合計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30%或50%為限。施行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期持續提升產業競爭優勢,強化產業供應鏈韌性。

有關大院委員及黨團所提修正草案,大多與行政院草案內容相同,部分委員提案之投資抵減率較高或施行期限較長,考量對政府財政之影響及現行產業創新條例租稅優惠均於118年12月31日前屆滿,為切合我國產業發展需要及通盤檢視租稅優惠整體實施效益,該條例各項租稅優惠之施行期間允宜一致。行政院版本已通盤考量關鍵產業發展需求、國際稅制發展趨勢及產業衡平性等面向,提供適切租稅優惠以支持關鍵產業發展,並維護國家財政健全,爰建請支持行政院版本之修正草案。

()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其祿代表說明提案要旨:

1.在美中貿易戰與新冠肺炎疫情帶動全球供應鏈重組趨勢下,各國政府為因應國家安全議題,強化布局供應鏈在地化,亦推出相關投資優惠政策,增加國內生產並吸引國際企業投資。

2.面對國際局勢競爭,我國應持續掌握現有優勢,鞏固並提升重要供應鏈角色。為此,政府有必要新增租稅獎勵措施,爰增訂第十條之二,明定於中華民國境內進行前瞻技術創新且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之公司符合適用資格條件者,其投資於前瞻創新研究發展之支出金額百分之二十五得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購置先進製程之全新機器或設備,支出金額百分之五得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惟為避免租稅過度優惠,爰參考OECD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之精神,訂定有效稅率應達15%之適用條件,並修正第七十二條施行期間規定。

()委員黃國書等1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提案要旨:

1.產業創新條例之目的係為促進產業創新,並提升我國產業競爭力,臺灣產業具備獨特性與不可取代價值,長期在全球產業供應鏈佔據要角。然近年各國為考量國家安全,逐步強化自身產業韌性,均針對國內關鍵產業發表相關引導政策,透過補貼或擴大租稅優惠,擴充國內生產並吸引國際企業投資。我國亦應頒布相關租稅優惠政策,以期持續確立產業優勢,進而鞏固並提升我國產業在國際供應鏈之地位,使產業成為國家安全及經濟發展之重要一環。

2.明訂於我國境內進行技術創新且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之公司,符合一定要件且在我國已繳納合理稅負者,其投資於前瞻創新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得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購置自行使用先進製程之全新機器或設備,支出金額百分之十得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另考量國際間施行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之期程不一,為賦予產業適當緩衝,爰規定有效稅率之下限。

3.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委員賴瑞隆等18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29406號)

1.於我國境內進行技術創新且為該產業之國際供應鏈中具有關鍵地位之事業,於滿足一定條件時,得就其創新前瞻研究發展支出之百分之二十五,用以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草案第十條之二第一項)

2.前項事業購置自行使用於先進製程或技術之全新機器或設備,達一定金額規模時,得於支出金額之百分之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草案第十條之二第二項)

3.為避免租稅過度優惠,申請第一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抵減之事業,其當年度研發支出排除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之適用。(草案條文第十條之二第三項)

4.規定申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以及同時申請二者時得抵減之應繳稅額佔其事業整體應繳稅額比例之上限。(草案條文第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

5.因應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nisation for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ECD)推動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明定事業依本條例及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後之餘額占其全年所得額之比率下限,並依年度逐年提升。(草案條文第十條之二第六項及第七項)

6.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相關法令。(草案條文第十條之二第八項)

7.規定本條例修正後之施行期間。(草案條文第七十二條)

()委員林宜瑾等1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29047號)

1.明定於我國境內進行技術創新且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之公司,符合一定要件且在我國已繳納合理稅負者,其投資於前瞻創新研究發展,或購置自行使用先進製程之全新機器或設備,得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二)

2.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期間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

()委員郭國文等17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29457號)

台灣長期在全球產業供應鏈存在緊密合作關係,我國產業之獨特性與不可取代價值,已成為國際經貿連結之後盾,惟在全球供應鏈走向區域化及產業鏈進行重組之際,我國產業須因應新競合情勢並持續扮演要角。

近來在一連串全球重大事件干擾全球供應鏈運作下,各國基於強化產業韌性與國家安全考量,發布關鍵產業發展政策,強調供應鏈自主與穩定,爭取次世代技術主導權,透過鉅額補貼或擴大租稅優惠,增加國內生產並吸引國際企業投資。面對國際局勢競爭壓力,我國應持續掌握現有優勢,進而鞏固並提升我國產業在國際供應鏈之地位,已成為國家安全及經濟發展之重要戰略,有必要新增租稅優惠措施,爰擬具本條例第十條之二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1.增訂於我國境內進行技術創新且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之公司,符合一定要件且在我國已繳納合理稅負者,其投資於前瞻創新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二十五得抵減當年度應納所得稅;購置自行使用先進製程或設備,支出金額百分之五得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有關在我國已繳納合理稅負之有效稅率未低於一定比率之標準,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以百分之十五定之。另考量國際間施行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之期程不一,為賦予產業適當緩衝,爰規定有效稅率之下限,於一百十二年度為百分之十二,自一百十三年度起為百分之十五。(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二)

2.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二條文草案」說明提案要旨:

1.增訂於我國境內進行技術創新且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之公司,符合一定要件且在我國已繳納合理稅負者,其投資於前瞻創新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二十五得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購置自行使用先進製程之全新設備,支出金額百分之五得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2.考量國際間施行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之期程不一,為賦予產業適當緩衝,爰規定有效稅率之下限,於一百十二年度為百分之十二,自一百十三年度起為百分之十五,但一百十三年度得審酌國際間施行前開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情形調整為百分之十二。

三、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咸認本案有修正之必要,爰決議全案併案審查完竣,所有提案之條文及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賴瑞隆補充說明。

四、通過附帶決議7項:

()有鑑於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之投資抵減較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抵減稅額更加優渥,然而在適用資格要件上有更嚴謹之要求,為確保公平性及租稅優惠實質帶來效益,爰要求經濟部應成立審議委員會並訂立審議辦法,邀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專家學者,就申請案件進行審議。

提案人:張其祿  鍾佳濱  高嘉瑜  

()有鑑於我國為確保臺灣產業競爭力,本次增訂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提出關鍵產業之研發及設備投資抵減優惠,穩固臺灣供應鏈關鍵角色之地位。而依據經濟部提出之稅式評估報告來看,租稅損失382.91億元而租稅效益為384.68億元,淨效益為1.77億元。然而近期國際情勢及產業趨勢變化快速,更有學者指出擴大租稅優惠所帶來稅收損失,可能使得租稅效果在改善貧富差距上更加式微,未來相關成效是否如預期仍有疑義,爰要求經濟部應於實施期間之各年度年底前提出相關實質成效報告,並公告於網際網路。

提案人:張其祿  鍾佳濱  高嘉瑜  

()有鑑於國際情勢受通膨升溫影響,各國實施緊縮性貨幣政策,連帶使經濟動能下滑,我國中央銀行總裁更示警112年全球將發生停滯性通膨,行政院主計總處預估112年GDP不保3,而財政部於日前公布111年11月出口年減13.1%,減幅擴大、連3黑,且年減幅可能超過7%。綜上,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透過創新研發費用及先進製程設備購買投資抵減,維持臺灣產業競爭力。然而,在經濟成長放緩的環境下,如何確保相關企業在獲利放緩下持續進行相關創新研發經費及設備投資之動能,請經濟部應研議相關推動措施,以確保效益如預期實現,並於1個月內提出書面報告予立法院經濟、財政兩委員會。

提案人:張其祿  鍾佳濱  高嘉瑜  

()為強化我國產業競爭優勢,並鞏固我國產業全球供應鏈之地位,而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將「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前瞻創新研發」、「先進製程設備」等名詞定義,規劃於子法中明訂。考量科技進步快速、重點產業更迭不斷,爰要求經濟部應每年邀集學者專家及業者就相關名詞及關鍵產業進行檢討,以利相關租稅優惠能夠符合產業實際需求。

提案人:張其祿  鍾佳濱  高嘉瑜  

()為促進我國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之半導體相關產業推動節能減碳,以因應氣候轉型風險,確保我國競爭優勢,爰要求經濟部制定相關政策,評估積極協助申請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租稅優惠時,同時提出節能減碳具體措施,例如降低及優化製程設備能源使用、強化製程氣體回收及優化製程參數降低溫室氣體排放等。

提案人:邱顯智  邱志偉  邱議瑩  何欣純  

()為促使我國關鍵先進產業發展落實國際最新氣候與永續相關標準,以因應氣候變遷轉型風險,確保供應鏈關鍵地位,並帶動我國產業綠色轉型,爰要求經濟部於我國境內進行技術創新且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之公司申請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租稅優惠時,應評估同時提出節能減碳具體措施,及每年度碳盤查各範疇之資訊公開。

提案人:邱顯智  邱志偉  邱議瑩  何欣純  

()請經濟部研議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1、第72條,延長至2029年,納入「數位轉型」、「綠色能源」、「低軌衛星」等產業需求之可行性,並評估於1年內送「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1及第72條修正草案至立法院,以同時促進台灣中小企業研發量能,培育產業發展。

提案人:鍾佳濱  張其祿  邱志偉  

五、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