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4次會議紀錄

 

主席: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昶佐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委員高嘉瑜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十條、第十六章之二章名及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賴士葆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王定宇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林德福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高嘉瑜等25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十六章之二、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及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二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洪孟楷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三百十五條之四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五條文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三百十五條之四條文草案」、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林楚茵等18人、委員何欣純等17人、委員劉建國等17人、委員劉世芳等22人、委員王美惠等18人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六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22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1、2、4、4、4、4、4、4、4、4、4、4、4、4、4、4、4、4、5、5、5、5、5、5、5、5會期第11、8、3、1、8、8、8、8、9、11、11、11、12、12、13、14、15、15、15、4、4、8、9、10、11、12、1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張其祿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三)本院委員高嘉瑜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四)本院委員游毓蘭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五)本院委員萬美玲等22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六)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七)本院委員李昆澤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八)本院委員范雲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14301302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昶佐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委員高嘉瑜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十條、第十六章之二章名及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賴士葆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王定宇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林德福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高嘉瑜等25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十六章之二、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及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二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洪孟楷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三百十五條之四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五條文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三百十五條之四條文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楚茵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世芳等22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美惠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六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22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等27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5月17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999號、109年4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353號、109年10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268號、110年9月29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674號、110年11月17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439號、110年11月17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461號、110年11月17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451號、110年11月17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468號、110年11月24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581號、110年12月9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792號、110年12月9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805號、110年12月9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829號、110年12月15日台立議字第1100704008號、110年12月15日台立議字第1100704022號、110年12月22日台立議字第1100704108號、110年12月30日台立議字第1100704192號、111年3月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092號、111年3月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094號、111年3月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106號、111年3月30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639號、111年3月30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643號、111年4月27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307號、111年5月4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520號、111年5月11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805號、111年5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098號、111年5月20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241號、111年5月20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479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昶佐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委員高嘉瑜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十條、第十六章之二章名及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賴士葆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王定宇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林德福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高嘉瑜等25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十六章之二、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及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二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洪孟楷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三百十五條之四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五條文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三百十五條之四條文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楚茵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世芳等22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美惠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六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22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等27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1年5月23日(星期一)召開第10屆第5會期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黃召集委員世杰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及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及黨團提案要旨說明:

一、委員李貴敏等19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李貴敏等19人,有鑑於民眾之活動、言論、談話或隱私因手機等工具、設備或技術定位或監控致無法確保隱私及言論自由等權利。又,民主先進國家對於可能侵犯人民隱私之行為均嚴加管制且需遵循一定之法定程序,包括:管轄法院之事前核可等。茲為確保憲法賦予人民之基本權利不受侵害,及為維護民主法治之基本精神,爰提案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

二、委員葉毓蘭等18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葉毓蘭、洪孟楷等18人,鑑於網際網路社群軟體散播性私密影像事件層出不窮,惟目前我國對於此類案件於國外犯罪行為無法可罰,而嚴重影響被害人權益且造成永久性傷害,爰提案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民眾黨黨團,鑑於近年來數位性暴力愈漸頻繁,即使伴侶間在進行親密行為時,同意將其過程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方式記錄,通常情形亦難認一方事後有將該內容散布或傳送予他人之概括同意,行為人如以散布或傳送該等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威脅或恐嚇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甚至已實際為散布或傳送之行為,其對被害人之人格發展、客觀名譽、性意思形成自由之侵害,俱有嚴重影響,現行刑法僅以散播猥褻物品罪、加重毀謗罪或妨害秘密罪相繩,應有未足,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四、委員林昶佐等19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林昶佐、羅美玲、趙天麟、賴品妤、廖國棟等19人,鑑於資訊科技發展快速,不斷發生侵害性隱私之社會案件且日趨嚴重。惟偽造或冒用他人身分之性隱私影像,或以性隱私影像為威脅恐嚇,各罪法定刑普遍不高,欠缺嚇阻力與預防犯罪效果。為符合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遏止網路或其他數位環境中的暴力行為,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

五、委員高嘉瑜等1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高嘉瑜、蔡易餘、何志偉、郭國文、林俊憲、鍾佳濱、范雲、陳素月、許智傑、陳椒華、廖婉汝等17人,鑑於科技日新月異,侵害性隱私之社會案件層出不窮,冒用或偽造他人身分之性隱私影像,或以性隱私影像為威脅或恐嚇他人,各罪法定刑度普遍不高,預防犯罪之效果難有成效。為遏制因新興科技之興起,所帶來的暴力行為,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十條、第十六章之二章名及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六、委員葉毓蘭等16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6人,有鑑於網紅以P圖、Deepfake換臉等方式販賣成人影片,悖於公序良俗,侵害個人法益甚鉅。此等猥褻物品,究與一般僅侵害公序良俗之猥褻物品有別,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加重規範,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

七、委員賴士葆等17人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賴士葆、葉毓蘭等17人,針對近來台灣發生擁有幾千名成員的Telegram群組「台灣網紅挖面」,將網路知名人士的臉變換為成人影片主角,並販售不雅影片以換取牟利之事件,受害者達上百人,絕大多數為女性,其身分涵蓋網紅、藝人、政治人物、主播、甚至素人,然依現行法規僅得依涉嫌散播猥褻物與妨害名譽等罪移送偵辦,足見現行法規之規範顯有不足。有鑑於此,爰提案增訂「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二條文,明訂違反本人意願以偽造、變造之方法,製作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虛偽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者之處罰,並對意圖營利者加重其刑,以遏止此類數位性犯罪行為之蔓延,俾維護國人網路安全與健康。

八、委員蘇巧慧等28人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蘇巧慧、賴瑞隆、吳秉叡、李昆澤、吳思瑤、賴品妤、林宜瑾、張宏陸、邱議瑩等28人,為現今人工智慧技術發達,以人工神經網路技術為基礎之深度偽造(Deepfake)不斷進步,惜據外國資安業者推估,九成以上深偽技術產品為未經當事人同意而變造之色情影片,其中更高達九成受害者為女性,鑒於現有法規防制頗有不足,宜於刑法分則中增補,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

九、委員王定宇等18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王定宇、林楚茵、賴惠員等18人,針對近日刑事警察局查獲「AI換臉」造假影片,此種深度偽造(Deepfake)影片透過網路流傳,讓假訊息散布,影響層面甚廣,從破壞個人名譽、恫嚇、假冒身分、詐欺、破壞商譽、影響金融市場,到操縱民主選舉結果,其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民眾權益至鉅。目前以深度偽造影片或圖片等不實訊息在網路流傳之犯行,可能涉及刑法之偽造文書、妨害風化、妨害名譽、恐嚇、詐欺、妨害信用、妨害農工商等罪及違反選舉罷免法、個人資料保護法、著作權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刑事責任。經查,現行相關法律對於這類AI視覺處理技術從事不法行為之處罰散布於個別法律、罰則過輕,且無「沒入」不法內容,以致侵害持續進行擴散之規定,實有必要加重罰則並增訂防止侵害擴散機制。爰提出「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

十、委員謝衣鳯等16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6人,基於人工智慧的人體圖像合成的技術不斷進步,已經可以將圖像或影片疊加至目標圖像或影片來「移花接木」,偽造真假難辨的影片,而近來已發生有網紅將深度偽造(Deepfake)的技術,在未經公眾人物的同意下,將其影像偽造成為不雅影片來牟利,但現有法律對此防制頗有不足,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對於侵犯人格權偽造或變造猥褻物品之犯罪,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藉此意圖營利或毀損他人名譽或對未滿十八歲之人犯此罪者,明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十一、委員林德福等19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林德福、葉毓蘭等19人,有鑑於不肖人士利用科技與人工智慧軟體的協助,將被害者容貌置換進入色情影片中,進行數位換臉「深偽技術」(Deepfake),國內受害者已多達上百人,現行法令刑度,難收嚇阻之效。本席等爰提出「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以人工智慧技術合成,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被害人被製造或散布性交之照片、影片,可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若為營利而犯本條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沒收犯罪之物。

十二、委員高嘉瑜等25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高嘉瑜、何志偉、蔡易餘、郭國文、江永昌等25人,為嚴懲散布網路合成影像之行為並充分保護性隱私權,爰提案增訂「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草案。

十三、委員羅致政等18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8人,鑑於網路的性暴力有罪責不相當之虞,現有法規刑度難有遏止犯罪之成效,且網路的快速傳播性質,更會造成個人及整個社會極大之恐慌,爰提出「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十六章之二、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及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

十四、委員莊瑞雄等18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莊瑞雄、蔡易餘等18人,鑑於科技進步日新月異,各項利用科技犯罪的手法、樣態更是千變萬化,而網路流傳的速度極快,散播的層面廣泛,對於當事人(受害者)的名譽、人格所受損害難以估計、回復,更且有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之虞,更甚者可能有國安疑慮,實有必要加以管制並訂定下架機制,防止侵害擴大,爰提案「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二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

十五、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洪孟楷、楊瓊瓔、葉毓蘭等20人,有鑑於科技發展所及,已足使有心人士利用如深偽技術(Deepfake)進行對於特定對象之性私密影音散布,以及製作或散布不實之性影音等行為。考量法制修正急切,特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三百十五條之四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五條文草案」,以求有關犯罪防制及落實保護民眾。

十六、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民眾黨黨團,鑑於利用電腦軟體及人工智慧科技合成不實影片之行為,足堪生影響於公眾及當事人;甚至有偽造或變造猥褻之不實影片、照片、聲音等電磁紀錄及其他相類之物者,對於當事人所造成之傷害甚大,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

十七、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民眾黨黨團,鑑於我國現行法對於「未經同意取得與散布當事人性私密影像」之侵害行為,散落於不同法規範之下,為強化規範此新興犯罪議題,以保護性私密隱私權,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三百十五條之四條文草案」。

十八、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近年透過未經被攝者同意而被拍攝、散布性私密影像之事件,以及藉散布性私密影像要脅被攝者為贖或為其他違反其意願之行為之性勒索事件層出不窮,戕害人民性隱私權、性自主權、名譽權、人身自由權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甚鉅;此類侵害因常係透過網際網路為之,一旦侵害發生,侵害結果即難以徹底除去,尤有預防之必要;且此類侵害之受害人性別比例極為不均,大多數之受害人為女性,顯見此類侵害不僅是對於個人之暴力,亦是結構性性別暴力之一環,國家應本於憲法上平等原則、以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之精神,積極制止此類侵害持續發生;惟現行法針對上開各行為,或未設有規定,或未能充分評價其對性隱私權和平等權之侵害,顯有不足。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十九、委員林楚茵等18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林楚茵、林俊憲、陳素月、黃秀芳等18人,鑑於資訊科技發展快速,不斷發生侵害性隱私之社會案件且日趨嚴重。近來利用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為犯罪行為之深偽技術(Deepfake),除侵害他人之隱私與名譽外,亦可能使社會大眾難以辨識電腦網路資訊的可靠性與真實性,而動搖人與人之間互信之基礎,進而對社會安定與國家安全產生深遠之危害,更將衝擊民主制度與人性尊嚴。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委員何欣純等1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7人,有鑑於隨著網路數位科技、智慧型手機日趨普及,惡意公開性隱私影像,藉以威脅、報復或損害他方名譽的目的,故意散布當事人性私密影像,羞辱他人之行為層出不窮。加害人以性隱私影像為威脅或恐嚇對當事人造成不少陰影及恐懼。目前我國對於性私密影像外流的刑責散布在刑法各罪章,根據影像取得手段、是否以影像威脅受害者、是否散布影像而有不同刑事責任。前述各罪法定刑普遍不高,相關罪刑對加害人欠缺嚇阻作用與預防犯罪效果。另外,網路新型態犯罪層出不窮,國內及國際間已陸續發生透過電腦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偽造、變造他人之不實照片、影像、語音或電磁紀錄,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事。為達到預防犯罪嚇阻犯罪情事發生,並保障個人名譽、隱私及人格權利遭侵害,以避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民眾權益。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一、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劉建國、黃國書、楊曜、莊競程、陳明文等17人,鑑於近來未經同意散布性影像之案件頻傳,關於攝錄、散布性影像等犯罪對被害人之隱私、名譽及人格權所生之損害甚鉅,現行刑法之規範,恐難以充分規範現今以科技器材攝影、散布性影像之行為。且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能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而製作他人不實之性影像案件於國內外亦有逐漸增加之趨勢,因該性影像內容真假難辨,對於被害人人格法益之侵害程度不亞於散布真實影像之犯罪,爰有予以明定處罰之必要,爰此提案「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二、委員劉世芳等22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劉世芳等22人,鑑於報復式色情(Revenge porn)的猖獗,考量到網路傳播之發達,其對個人隱私權及名譽權將造成長期且深刻的威脅與危害,有時甚至會造成被害人之人身安全疑慮;目前法規對於性私密影像散布之規範顯有不足,且AI影像合成技術的發展,更發展出所謂的深偽(deepfake)影片,進一步侵害他人之性隱私與名譽,甚至影響大眾對於事實的辨讀,危害公眾安全與利益。為使公民之隱私權與名譽權免受侵害,更保障社會信任乃至民主制度,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三、委員王美惠等18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8人,鑑於數位資訊科技與人工智慧之發達及運用,利用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例如deepfake深度偽造技術)製作不實性影像,嚴重侵害他人之隱私與名譽,應予處罰;而未經他人同意或以強暴、脅迫攝錄性影像、未經他人同意散布性影像等行為,對於被害人之傷害更是難以磨滅,相關處罰規定應予以強化。故以增訂專章的方式,區分各犯罪行為態樣,明定加重處罰的規定,防範散布性影像,或利用科技方法進行深度偽造,因而侵害他人之隱私與人格權,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四、委員洪孟楷等16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洪孟楷、葉毓蘭等16人,有鑑於為保護個人隱私,避免當前藉由竊錄影音之方式造成他人性私密隱私權受侵損或遭散布,以及對於散布藉深偽技術(Deepfke)之不實他人談話、行為等犯罪樣態,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六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加重處罰「竊錄性影音罪」,並增訂「散布他人不實談話、行為影音罪」。

二十五、委員范雲等22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范雲、莊競程、林宜瑾、何志偉等22人,鑑於網路通訊科技的蓬勃發展與普及,近年來未經同意侵害他人性影像之犯行急速增長,包含藉由威脅散布來恐嚇、脅迫、勒索、控制被害人,透過未經同意散布來持續傷害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此類新型態犯罪常造成被害人生活隱私及身心健康長期受到嚴重損害,惟我國現行法制卻有所不足,本法現行條文不僅罰則較輕,非從被害人處境出發之個人法益,也未曾考量性影像之特殊性,難達立即遏阻、預防犯罪之效果。另近期Deepfake(深度偽造)技術盛行,致新興未經同意冒用、偽造並散布不實影像之犯行,目前同樣缺乏適切法律保護被害人及預防犯罪。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保障個人之隱私、性自主權及人格權,促進社會之性別平等。

二十六、委員洪孟楷等16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6人,有鑑於我國中央政府經參酌「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一般性建議第19號第6段意旨,自110年便已訂定數位/網路性別暴力之定義,即「透過網路或數位方式,基於性別之暴力行為。即針對性別而施加他人之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他人,包括身體、心理或性之傷害、痛苦、施加威脅、壓制和剝奪其他行動自由等」內容,且於類型樣態中更包含惡意或未經同意散布與性有關個人資料。爰此,為跟進並落實相關防制作業,特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新增對於竊錄性影音、強制竊錄性影音、散布性影音以及散布製作之不實性影音等處罰。

參、法務部部長蔡清祥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大院貴委員會就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爰分述如下,敬請指教。

(壹)前言

本次會議審查刑法有關強制治療期間、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相關草案,涉及現行法律之規範、體系及配套措施等問題,相關意見如後說明。

(貳)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及委員提案

一、有關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九條之四條文草案」案

現今網路發達之時代,資訊傳播迅速,如影像或電磁紀錄內容與性相關,容易引人一窺究竟,倘經他人恣意攝錄,其性影像恐將快速外流、散布而難以遏止,造成被害人心理無法抹滅之傷害。復邇來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而製作他人不實之性影像案件於國內外亦有逐漸增加之趨勢,因該性影像內容真假難辨,對於被害人人格法益之侵害程度不亞於散布真實影像之犯罪,有予以明定處罰之必要。準此,於刑法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並區分各犯罪行為樣態及侵害法益程度,明定處罰規定;另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保障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權益,並維護社會安全,明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延長期間及相關程序,本次刑法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第10條規定,增訂性影像之定義

第10條第8項規定為:「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二)修正第91條之1,將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改為定期延長制、採法官保留原則

第91條之1第2項至第4項規定為:「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

(三)增訂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攝錄性影像之處罰規定

草案第319條之1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就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或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為之者加重處罰。

(四)增訂第319條之2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攝錄性影像之處罰規定

第319條之2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就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或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為之者加重處罰。

(五)增訂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之處罰規定

第319條之3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其性影像為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所攝錄之內容而為不同刑度之處罰,意圖營利而犯之者加重處罰。

(六)增訂第319條之4製作、散布、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不實性影像之處罰規定。

第319條之4規定,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及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就意圖營利犯之者加重處罰。

(七)增訂第319條之5、第319條之6沒收及告訴乃論之規定。

(八)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明定本次修正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之施行日期,並就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宣告,或已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者,其聲請、管轄、期間計算與法律適用予以規範。

二、有關委員李貴敏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一)提案重點

草案第315條之1規定,除為維護國家安全或緊急救難所必需,或經管轄法院事前核可外,就窺視、竊聽、竊錄之行為,自最重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將「技術鎖定他人位置」之行為,亦納入處罰。

(二)本部意見

有關刑度部分,草案一次提高5個級距(5年以下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恐生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另就技術鎖定他人位置部分,因位置訊息包括公開及非公開位置,若欲予以處罰,仍宜明確其處罰之範圍。

三、有關委員葉毓蘭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提案重點

草案增訂第5條第12款規定:「第235條之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二)本部意見

刑法第5條為刑法之域外效力規定,而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其保護法益或處罰刑度,似與本條其他各款不相當,而難以為相同評價。

四、有關民眾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一)提案重點

草案第315條之1增訂:「未經他人同意,傳送或散布有關自己或他人以性器進入他人或第三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自己或第三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為內容之錄音、照相、錄影或其他電磁紀錄者。」

(二)本部意見

草案將散布性影像之行為納入處罰,立法精神敬表贊同。惟草案未將「性器」、「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一併納入行為客體,且未處罰製造或散布不實之性影像之行為,建請討論時一併納入考量。

五、有關民眾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

(一)提案重點

草案增訂第27章之1「偽造及散布不實影像」罪章,並增訂第314條之1規定:「意圖散布於眾,以電腦技術、人工智慧或其他科技方法,偽造或變造不實影片、照片、聲音等電磁紀錄及其他相類之物,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亦處罰散布之行為;另增訂第314條之2規定:「意圖散布於眾,以電腦技術、人工智慧或其他科技方法,偽造或變造猥褻之不實影片、照片、聲音等電磁紀錄及其他相類之物,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處罰散布、播送之行為,以及意圖散布、播送而製造、持有之行為;復於第314條之3為意圖營利之行為併科罰金之規定、於第314條之4為義務沒收規定、於第314條之5為告訴乃論之規定。

(二)本部意見

草案將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散布不實影像之行為納入規範,立法精神敬表贊同;惟草案將不實影像分為性影像與非性影像,前者規定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理由宜更充足,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條文將被害人之性影像規定為「猥褻」之性影像,恐限縮保護被害人之目的。

六、有關民眾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三百十五條之四條文草案」

(一)提案重點

草案增訂第315條之4規定:「未經同意以錄音、照相、錄影、直播方式或以他法取得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同意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但該身體隱私部位影像為合法之商業行為所取得者,不在此限。」草案並處罰未遂犯。

(二)本部意見

草案將未經同意散布被害人性影像之行為納入處罰,列為獨立之犯罪類型,立法精神敬表贊同;惟草案行為客體為「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影像」,有關錄音、照相、錄影之行為於現行刑法第315條之1已有所明文規定,恐生法條競合問題,建議宜再區分是否與性相關,以茲區別。

七、有關委員林昶佐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

(一)提案重點

1.草案增訂第16章之2「侵害性隱私罪」章,並增訂第236條之1至第236條之3規定。

2.草案第236條之1規定:「本章性隱私影像指下列各款之照片、影片、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但明知第三人得以觀覽而承諾拍攝之影像除外:一、性交或類似性交之影像。二、碰觸人的性器官之影像。三、全部或部分未著衣物,尤其露出或強調性相關部位之影像。」草案第236條之2規定:「未經同意向特定人或多數人提供或公開他人性隱私影像」、「向特定人或多數人提供或公開偽造或冒用他人身分之性隱私影像」、「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草案第236條之3規定:「以向特定人或多數人提供性隱私影像威脅或恐嚇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向特定人或多數人提供性隱私影像威脅或恐嚇他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本部意見

1.草案將散布他人性影像、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性影像之行為納入處罰規定,立法方向敬表贊同。

2.草案第236條之1但書規定:「但明知第三人得以觀覽而承諾拍攝之影像除外」,因此,若被害人於拍攝時承諾,事後無公開意願者,依此規定可能會排除對行為人之處罰。

3.以Deepfak技術製作不實之性影像,是否即為草案所規範之「偽造或冒用他人身分」不無疑問。

4.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仍應依刑法第305條規定最重處2年有期徒刑,或依刑法第304條規定最重處3年有期徒刑;然以草案規定,以「性影像」之事恐嚇他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分別最重處5年、7年有期徒刑,則其處罰之依據及立法理由宜更加充分,方符罪刑相當原則及衡平原則。

八、有關委員高嘉瑜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十條、第十六章之二章名及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一)提案重點

草案增訂第10條第8款,定義性隱私影像為「下列影片、照片、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一、性交或類似性交之影像。二、人體性器官接觸之影像。」又草案增訂第16章之1「侵害性隱私罪」章及第236條之1規定:「同意製造、偽造、拍攝、儲存、傳送,或公開他人性隱私影像,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就意圖營利犯之者加重其刑。

(二)本部意見

1.草案將散布他人性影像、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性影像之行為納入處罰規定,立法方向敬表贊同。

2.有關草案性影像之定義,未納入「性器」、「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容請納入一併考量

3.有關草案增訂第16章之2「侵害性隱私罪」章,建請將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散布不實性影像之行為併同考量。

4.草案第236條之1規定「同意製造、偽造、拍攝、儲存、傳送,或公開他人性隱私影像」,立法說明係指包含運用Deepfake技術者,惟草案之「侵害性隱私罪」章名並未包含,宜請一併考量納入。

九、有關委員高嘉瑜等25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

(一)提案重點

草案增訂第15章之1「偽造數位圖像、影音、電磁紀綠罪」,並增訂第220條之1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以電腦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偽造、變造他人之不實照片、影像、語音或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及行使行為之處罰;第315條之4規定:「未經他人同意而散布、播送或販賣其性私密之照片、影像、語音或電磁紀錄者」;第315條之5規定:「無故以電腦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偽造、變造他人性私密之照片、影像、語音或電磁紀錄者」另加重處罰「意圖散布、播送或營利而犯之」、「散布、播送、轉播、傳送或販賣」之行為。

(二)本部意見

草案為嚴懲散布網路合成影像之行為並充分保護性隱私權而增訂處罰規定,立法方向敬表贊同;惟草案就性影像部分,未將「重製、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等行為納入處罰,建請一併納入考量。

十、有關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

(一)提案重點

草案第235條之1規定:「偽造或變造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散布、播送、販賣前項物品者」予以處罰,並針對以廣播電視、電腦或電子設備、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之者加重其刑;另增訂沒收規定。

(二)本部意見

草案將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性影像之行為納入處罰規定,立法方向敬表贊同。惟關於被害人之不實性影像,是否均屬於猥褻物品,並非無疑,又草案未就意圖營利者加重其刑,建請納入一併研議。

十一、有關委員賴士葆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

(一)提案重點

草案第231條之2規定:「違反本人意願以偽造、變造之方法,製作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虛偽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就意圖營利之行為加重處罰。

(二)本部意見

1.草案將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性影像之行為納入處罰規定,立法方向敬表贊同。

2.偽造、變造為刑法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草案係以「偽造、變造」為製作之方法,已有不同;又草案未就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予以處罰,宜請一併納入考量。

3.草案規定於妨害風化章,相關規定是否均涉及侵害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亦有衡酌餘地。

十二、有關委員蘇巧慧等2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

(一)提案重點

草案第235條之1規定:「未經當事人同意,以其肖像、聲音變造合成色情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並就意圖傳送、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予以處罰,又對未滿18歲之人或意圖營利、報復或毀損他人名譽者,加重其刑。

(二)本部意見

草案將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性影像之行為納入處罰規定,立法方向敬表贊同。惟草案將「變造合成」列為行為要件,似與刑法構成要件規定不相符合,且對被害人而言,行為客體是否為「色情」圖畫、聲音、影像等物品,亦非無疑。另外,行為人未為傳送,而為「交付」之行為,草案並未納入處罰,宜予納入較為妥適。至於對未滿18歲之人為之,建請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一併通盤考量。

十三、有關委員王定宇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

(一)提案重點

草案第315條之1提高刑度為「處6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3款規定:「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偽造、變造他人公開或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部位之文字、圖片或影像者。」而於草案第315條之2一併納入處罰,且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本部意見

1.草案將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性影像之行為納入處罰規定,立法方向敬表贊同。

2.有關刑度部分,現行刑罰級距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草案規定為「6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與現有級距慣例不相符合。

3.草案未區分行為客體為性影像與非性影像,刑度均為相同,建請予以區分,以符考量罪刑相當原則;又草案均未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之要件,對於合法運用Deepfake技術之創作恐將涉及是否亦屬處罰範圍之疑義。

十四、有關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

(一)提案重點

草案第315條之1規定:「未經當事人同意,以其肖像、聲音等人格權偽造或變造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意圖傳送、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均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相同刑度處罰,並就意圖營利或毀損他人名譽犯之者,加重其刑。另對未滿18歲之人犯之者,再加重其刑,亦規定義務沒收。

(二)本部意見

草案將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造或散布不實性影像牟利等行為納入處罰,立法精神敬表贊同;惟草案所稱「以其肖像、聲音等人格權」要件,具有不確定性法律概念,且將人格權列為刑法要件,仍有疑義。又草案規定「猥褻」要件,而關於被害人之不實性影像,是否均屬於猥褻物品,並非無疑;另草案第1、2項規定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現行之級距慣例不符(6月以上5年以下或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至於對未滿18歲之人犯之加重處罰者,建請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併為考量。

十五、有關委員林德福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

(一)提案重點

草案規定:「以人工智慧技術合成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被害人被拍攝、製造或散布、播送性交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將意圖營利行為加重處罰,另處罰未遂犯及規定義務沒收。

(二)本部意見

草案規範處罰利用科技與人工智慧軟體將被害人容貌置換進入色情影片之行為,立法目的敬表贊同;惟草案規定行為要件為「使被害人被拍攝、製造或散布、播送」,與欲規範之行為似有不同;而行為客體為「性交之圖畫…」,未包含性交以外、可能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器官接觸行為;又不分情節一律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建請依情節輕重予以區分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比例原則。

十六、有關委員羅致政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十六章之二、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及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

(一)提案重點

草案增訂第16章之2「侵犯性隱私罪」,並增訂第236條之1,定義「性隱私條例」為「指下列影片、照片、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一、性交或類似性交之影像。二、人體性器官接觸之影像。」,另於第236條之2規定:「未經同意製造、偽造、拍攝、儲存、傳送,或公開他人性隱私影像,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對於意圖營利或對未滿18歲之人犯之加重處罰。

(二)本部意見

草案針對網路性暴力予以規範處罰,立法精神敬表贊同;惟草案所稱「性隱私條例」、「類似性交」,未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又不分情節,刑度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仍宜依情節適度區刑度,以符罪刑相當原則。至於對滿18歲之人犯之加重處罰規定,建請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一併通盤考量。

十七、有關委員莊瑞雄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二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

(一)提案重點

草案第221條之1規定「利用數位科技造假、偽造、變造圖檔、影音,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屬於集團犯罪者處1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單獨犯罪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檢調機關經通報確有第1項所列情況,應通知平台業者立刻下架,平台業者未遵從辦理應按次處以罰款,罰款金額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本部意見

草案規範以深度偽造(Deepfake)影片透過網路流傳造成危害之行為,立法精神敬表贊同;惟行為要件規定為「造假」、行為客體規定為「圖檔」、刑度要件規定為「屬於犯罪集團」、「單獨犯罪者」,未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又刑度規定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刑度級距不相符合(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至於下架機制規定部分,因刑法為刑事處罰之基本法,無行政管制措施之規定,此部分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或相關行政法律規範為妥。

十八、有關委員洪孟楷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三百十五條之四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五條文草案」

(一)提案重點

草案第315條之4規定:「未經他人同意,而散布、播送、交付或以他法公開其性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處4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15條之5規定:「為求散布而以科技方式合成或製作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加重處罰意圖營利之行為。

(二)本部意見

草案將以深度偽造技術製作或散布不實之性影音、或散布特定對象之性影像之行為予以規範,立法精神敬表贊同;惟草案未將「重製、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等行為納入處罰;且第1項刑度為4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現行級距慣例不相符合(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九、有關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六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提案重點

草案增訂第315條之1第2、3項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性影音者,最重處四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犯有對於前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性影音進行散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訂第362條之1規定:「意圖散布而以電腦或其他科技方式合成、製作他人不實之談話、行為之影音或其電磁紀錄,並公開、交付或供人觀覽」予以處罰,並加重處罰意圖營利之行為。

(二)本部意見

草案就竊錄、散布他人性影像之行為加重處罰,立法方向敬表贊同。惟草案第315條之1刑度為4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現行級距慣例不相符合(3年以下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另第362條之1規定「合成」、「公開」之行為要件,刑法並無相同規範,未符明確性原則。

二十、有關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提案重點

1.草案增訂第10條第8款規定:「稱性私密影像者,謂含有性行為、裸露性器、肛門或胸部,且被攝者對之有合理隱私期待之相片、影片和電磁紀錄。」並增訂第16章「妨礙性自主和性隱私罪」,於第229條之2就錄製或拍攝並保存性私密影像之行為及其未遂犯予以處罰;第229條之3就公開、散布、傳送或以他法使第三人得以視聽或保存性私密影像,及意圖公開、散布、傳送或以他法使第三人得以視聽或保存而保存性私密影像,及意圖視聽而保存性私密影像及其等未遂犯予以處罰,並設有「不知被攝者未為同意或錯認被攝者已為同意,不可歸責於行為人者」之不罰規定;第229條之4就以公開、散布、傳送或以他法使第三人得以視聽或保存性私密影像之事恐嚇被攝者者,以上開行為使被攝者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及使被攝者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分別處3年以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就意圖營利之行為予以加重及設有義務沒收規定。

2.草案第229條之7規定:「意圖妨礙扣押或沒收處分之執行,重製或隱匿性私密影像」;第313條之1規定:「利用工具或設備偽造他人之影像、聲音,且無明確標示或未以他法使閱聽者得以辨識該影像、聲音係屬偽造,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第313條之2規定:「未得同意,利用工具或設備偽造他人從事性行為或裸露性器、肛門或胸部之影像或聲音者」、「未得同意,公開、散布、傳送或以他法使第三人得以視聽或保存前項偽造物者」均予處罰,並就意圖營利者加重其刑。

(二)本部意見

1.草案就未經被拍攝者同意而拍攝、散布其性私密影像之行為納入處罰規範,立法方向敬表同意。

2.惟草案有關「性私密影像」、「性行為」、「裸露」、「合理隱私期待」、「保存」之規定,均非現行刑法之規範,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尚待釐清。又妨害性自主(草案似誤繕為妨礙性自主)罪章,係就行為人對被害人侵犯行為為規範,涉及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權之法益,草案則係就性影像為規範對象,與妨害性自主法益有所不同。

3.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仍應依刑法第305條規定最重處2年有期徒刑,或依刑法第304條規定最重處3年有期徒刑;然以草案規定,就「性私密影像」分別最重處3年、7年有期徒刑,仍宜有較充分理由,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衡平原則,建請再酌。

4.草案第313條之1、第313條之2規定「利用工具或設備」,惟若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為之,是否屬之,尚非無疑;又所謂偽造為無權製作,草案規定之行為是否屬於無權,仍有討論空間,均建請通盤考量。

二十一、有關委員林楚茵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提案重點

草案增訂刑法第10條第8款規定:「稱性隱私影像者,謂下列各款之照片、影片、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一、性交或類似性交之影像。二、接觸人體性器官之影像。」且增訂第313條之1,就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音或其電磁紀錄者,予以處罰。另草案修正第28章章名為「妨害秘密及性隱私罪」,於第315條之1增訂就行為客體為他人性隱私影像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納入於第315條之2規範。

(二)本部意見

草案就利用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為犯罪行為予以規範,立法精神敬表贊同;惟草案第10條第8款規定「類似性交」之影像,恐未符法律明確性原則;草案第315條之1增訂就行為客體為他人性隱私影像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規定與刑法現行級距慣例不相符合(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散布行為將適用草案第315條之2第3項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不符衡平原則。

二十二、有關委員何欣純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提案重點

草案就第315條之1提高刑度為最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15條之2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另草案增訂第315條之4規定:「未經同意散布、播送或販賣他人性隱私資訊內容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意圖傳送、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而拍攝、製造、儲存、持有」予以處罰,並就意圖營利、報復或毀損他人名譽犯之者加重其刑,並增訂未遂犯、沒收規定;草案增訂第315條之5規定:「無故以電腦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偽造、變造他人公開或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部位之照片、影像、語音或電磁紀錄者」、及意圖散布、播送或營利而犯之者、散布、播送、轉播、傳送或販賣者,均為加重其刑之規定。

(二)本部意見

草案就散布性影像及以電腦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他人之不實照片、影像、語音或電磁紀錄之行為,納入處罰規範,立法方向敬表贊同。惟草案第315條之2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規定與刑法刑罰級距尚有未相符合(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草案規範「性隱私資訊內容」、「儲存」、「報復」等要件,非現行刑法所規範之要件,恐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又所謂偽造為無權製作,草案規定之行為是否屬於無權,亦有討論空間。

二十三、有關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提案重點

1.草案增訂第10條第8項:「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私密部位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2.就刑法第91條之1強制治療期間規定,修正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6個月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1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第2項至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3.草案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音影像罪」章,於第319條之1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錄音、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之」、「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之者」等納入處罰。

4.草案增訂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3規定,就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錄音、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錄音、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音影像者等,均為獨立處罰規定。

(二)本部意見

1.草案就散布性影像之行為、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而製作他人不實之性影像之行為納入處罰,並就強制治療期間修正為定期延長,立法精神敬表贊同。

2.草案第10條第8項第4款規定「與私密部位相關」,恐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另草案就強制治療期間規定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6個月以下,基於人權保障,似有過長。

3.有關性影音部分,因非性影像,二者法益侵害之程度不同,若欲刑事處罰,仍宜有所區分。

二十四、有關委員劉世芳等22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提案重點

1.草案增訂第10條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及第91條之1強制治療期間規定。

2.草案增訂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增訂第319條之2,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之處罰規定;增訂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增訂第319條之4,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處罰規定;增訂第319條之5義務沒收、第319條之6告訴乃論規定。

(二)本部意見

草案就散布性影像及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之行為納入處罰,並就強制治療期間採定期延長制,立法精神敬表贊同。惟草案第319條之1規定,最重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草案第319條之2規定,最重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仍宜加強處罰理由,方符罪刑相當原則。

二十五、有關委員王美惠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提案重點

1.草案增訂第10條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及第91條之1強制治療期間規定。

2.草案增訂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增訂第319條之2,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之處罰規定;增訂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增訂第319條之4,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處罰規定;增訂第319條之5義務沒收、第319條之7告訴乃論規定。

3.另草案第319條之6規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發現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本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影像及網頁資料,並通知警察機關。」

(二)本部意見

草案就利用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性影像,未經他人同意或以強暴、脅迫攝錄性影像、未經他人同意散布性影像等行為,納入處罰,立法精神敬表贊同。惟刑法為刑事處罰規定之普通法,草案第319條之6規定網際網路平臺或業者之下架義務,似以規定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相關法規為宜。

二十六、有關委員范雲等22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提案重點

草案增訂第10條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增訂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增訂第319條之2,以強暴、脅迫、恐嚇、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之處罰規定;增訂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增訂第319條之4,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處罰規定;增訂第319條之5義務沒收、第319條之6告訴乃論規定;增訂第362條之1規定,將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影音或其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及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納入處罰,且就意圖營利而犯之者加重處罰。

(二)本部意見

草案就散布性影像及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之行為納入處罰,立法精神敬表贊同。惟草案第319條之1規定為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現行刑度級距慣例不相符合(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另草案第319條之1第2項、第319條之3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另草案第319條之2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若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體例相同,則草案第319條之2違反他人意願之程度,是否可能與刑法第221條規定等同視之,將影響草案第319條之2之適用。

二十七、有關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

(一)提案重點

草案增訂第319條之1規定:「以照相、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竊錄他人性影像、聲音」、第319條之2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聲音,或使其本人攝錄」;第319條之3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聲音」;第319條之4規定:「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音、聲音,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均予處罰。

(二)本部意見

草案新增對於竊錄性影像、以強暴脅迫等方式攝錄性影像、散布性影像以及散布製作之不實性影像之處罰,立法方向敬表贊同。惟草案將聲音納入處罰範圍,其法益侵害之程度是否達刑事處罰之必要,尚非無疑。又草案第319條之1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未列入要件,對於有法律上之原因者仍予處罰,恐有疑慮;另草案第319條之2第2項規定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刑罰級距不符(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參)結論

有關刑法第91條之1強制治療規定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雖經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認為並無違憲,惟本部秉持司法為民之精神,主動提出修正草案,採定期延長制及法官保留原則,並就停止治療後相關制度一併研提,兼顧防衛社會安全與人權保障。另為遏止散布性影像及製作、散布不實性影像之行為,本次修正刑法規定,於第28章之1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嚴密相關規範且予加重處罰,本部亦研修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草案,增訂保護被害人措施,期使維護個人性隱私與人格權,以杜絕網路數位性暴力犯罪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肆、司法院副秘書長周占春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昶佐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委員高嘉瑜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十條、第十六章之二章名及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賴士葆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王定宇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林德福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高嘉瑜等25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十六章之二、第二百三十六條 之一及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二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洪孟楷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三百十五條之四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五條文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三百十五條之四條文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楚茵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世芳等22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美惠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六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22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案。三、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九條之四條文草案」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深感榮幸,首先對各位委員長期對本院業務與法案之支持,表示由衷的敬佩與謝意。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壹)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九條之四條文草案」:

第十條增訂第八項: 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本院意見:

第10條第8項之草案,其第1款與第3款有部分重疊規範之處,建請第3款修正為「第一款以外之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第3款規定「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是凡身體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均包括在內;而第1款規定「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即以性器、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或使之接合)他人性器、肛門等之行為,自當然為第3款「接觸」概念所包含,即該兩款有部分重疊規範之處。為免適用上產生爭議,建請第3款修正為「第一款以外之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以資明確。

第九十一條之一增訂或修正第二項至第五項

  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

  第二項至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本院意見:

一、草案第2項但書以「執行中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為法院裁定停止治療之要件,其標準未明,存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慮:

(一)現行法係規定強制治療至受處分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現行法本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由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據此,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之要件,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九號解釋意旨,認以此作為性犯罪者停止強制治療之要件,尚無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草案停止治療之要件未明,存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慮:

草案有關強制治療之期間,由現行法「無最長期限(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搭配「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改為有期限但得不限次數延長、「法官定期審查」,搭配「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必要」及「停止治療」。惟草案就如何可謂「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停止治療,其要件尚付之闕如。

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九號解釋意旨,主責機關就強制治療制度之規劃與執行,應本於受強制治療者係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其治療之處所、程序、管理等項,應以使受強制治療者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為目的,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強制治療者日後復歸社會,而應與刑事處罰應有明顯區隔。則草案以「執行中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為法院裁定停止治療之要件,究係指「無再犯之危險」(第一項各款要件反面解釋)?抑或「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抑或包含「長時間治療但未達到或無法達到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之治療目標」?尚有疑義,存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慮。

(三)結論:

建請於第2項但書明訂「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停止治療)之要件,供檢察官聲請、法官裁定停止治療之審酌標準,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二、草案就停止強制治療之加害人,欠缺行為監督機制,社會安全網恐有缺漏:

(一)經假釋或緩刑宣告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於人身自由非受拘禁期間,依法應付保護管束: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於假釋、緩刑或經裁定停止強制治療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如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其中「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犯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於假釋或緩刑期間之加害人,除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依法並應付保護管束,藉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觀護人系統對加害人之「行為監督」(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命應遵守事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3項採取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如實施包括電子腳鐐在內之「科技設備監控」等),以達矯治行為人、預防再犯之目的。如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二)草案及現行法就停止強制治療之加害人,於其人身自由非受拘束之期間,欠缺如假釋及緩刑「付保護管束」之行為監督機制:

承前所述,依草案及現行法之規定,停止強制治療之加害人,欠缺如假釋或緩刑期間之「行為監督」機制,恐未能及時發現其不當行為,而不能再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實務上往往等到加害人再犯另案性侵害犯行,始能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強制治療,恐不利於防止再犯或維護公共安全,造成社會安全網存有漏洞。    

(三)結論:

本院認性侵害加害人於停止治療期間,應建立行為監督機制,由低度限制之保安處分(保護管束)替代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強制治療),故建議增訂「(第六項)停止治療者,於停止治療期間付保護管束。(第七項)前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並審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4項,規定保護管束執行期間、延長及免其處分執行之相關規範,使性侵害加害人於停止強制治療期間,得同時受有完善之監督、保護,完足社會安全網之功能。

 

第二十八章之一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本院意見:

一、關於本章各罪之保護法益是否包括「名譽權」,尚有未明:

草案總說明「關於攝錄、散布性影像等犯罪對被害人之隱私、『名譽』及人格權所生之損害甚鉅」,第28章之1立法說明三提及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名譽權』……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可知「名譽權」為本章立法所保障之法益之一。惟對照本章各罪所保護之法益,其中草案第319條之1至319條之3立法說明「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私密」、「保護個人性隱私」、第319條之4立法說明「保護個人隱私權及人格權」,均未提及保護「名譽權」,則究竟「名譽權」係哪一罪名所保護之法益?尚有未明。

二、本院認為刑法第319條之2之罪(未得同意散布性影像罪),保護之法益包括「名譽權」:

「名譽」,指對他人品性、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權」指享有名譽的權利,為人格權之一種,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而未得同意散布性私密影像,使得被害人最私密之隱私部位或行為對外流傳,往往遭他人歧視、嘲笑、攻擊、騷擾等,除其隱私權遭侵害外,並使其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和地位評價受到貶損,自傷害個人名譽。參以日本「個人性圖像紀錄散布被害防制法」(即通稱之2014日本「情色報復受害防治法」)規範處罰未得他人同意散布性私密影像之行為,於第一條即明定其立法目的:「為保護個人名譽及防止私人生活之安寧遭受侵害」,可知該法保護法益為個人名譽與隱私。從而,建議就刑法第319條之3之罪,於立法理由補充說明保護法益尚包括「名譽權」。

三、本院認為刑法第319條之4之罪(未經同意散布他人不實性影像罪),保護之法益包括「名譽權」:

散布以深偽科技方法製作之不實性影像(如將商業A片主角置換為被害人之臉),傳述個人不實之生活事實(誤以為被害人拍過色情影音,或該不實性影像為本人真實之性影像),造成個人社會評價貶低、社會形象減損之結果,除人格法益受到侵害外,亦侵害個人名譽權。從而,建議就刑法第319條之4之罪,於立法理由補充說明保護法益包括「名譽權」。

四、結論:

本章章名之立法說明,與本章各條文之立法說明,就名譽權部分,尚難契合;而保護法益之確認,攸關犯本章之罪與妨害名譽罪章之罪競合時,法院如何解釋、適用法律,建請釐清並於各該罪之立法說明中,予以補充。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意見:

一、草案第3項將「意圖營利」與「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併列,易使人誤會後者係「行為」而非「主觀意圖」,建請修正為「意圖營利,或意圖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

草案規定「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易使人難以理解「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係「行為」或「主觀意圖」,爰建請參酌刑法第240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為「意圖營利,或意圖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立法說明三後段修正為「如行為人基於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意圖而犯第一項之罪,惡性較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參考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以資明確。

二、「攝錄」之內涵是否包含「側錄」?建請釐清:

所謂「攝錄」,於刑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均無相同構成要件用語。則其文義上除包含拍攝及錄影之行為外,是否包含「側錄」(如透過網際網路即時影音從事虛擬性愛之際,未經對方同意錄影,即以電腦軟體設備進行側錄或截圖其性影像)?建請釐清並於立法理由中說明。

三、第三項「依前項規定處斷」,建請修正為「亦同」,以符立法體例:

刑法分則體例,如某項罪行援引前項罪行之刑罰作為法律效果者,係以「亦同」文字代之(如第174條第3項、第235條第2項、第315條之2第2項等),爰建請修正之。

 

第三百十九條之二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他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意見:

一、關於第一項違反本人意願攝錄性影像之方法,建請增加「詐術」、「藥劑」及「催眠術」,以完善保護性隱私:

參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尚有「詐術」、「藥劑」及「催眠術」,例如實務上有假借招募模特兒或拍片,要求前來應徵者脫衣試鏡;亦有在網路上佯裝交友、發展戀情,騙取他人自拍裸照,此均係以「詐術」方法攝錄他人之性影像;另施以「藥劑」、「催眠術」,亦為實務上曾見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手段,均有立法禁止之必要,爰建請增加處罰以「詐術」、「藥劑」、「催眠術」方法攝錄性影像之行為。

二、第3項「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建請修正為「意圖營利,或意圖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理由同第319條之1修正條文之本院加註意見一。

三、第3項「依前項規定處斷」,建請修正為「亦同」,以符立法體例,理由同第319條之1修正條文之本院意見。

 

第三百十九條之三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意見:

一、草案就「性影像」未區別被攝錄者對之是否有合理隱私之期待,與立法保護性隱私之立法目的不符:

(一)草案規範未經同意散布「性影像」之行為,其中尚包括非屬性私密影像部分,與保護性隱私之立法目的未合,存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慮:

依草案立法說明,本條係為保護個人性隱私,即規範所謂「未得同意散布性私密影像」之行為。然草案規定之行為客體為「性影像」,依草案第10條第8項之定義,乃客觀描述內容與性有關之一切影像,是縱屬被攝錄者同意公開而不具隱私期待之性影像(如商業片等),亦為定義所涵攝,而與保護性隱私之規範目的未合,存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慮。

(二)不具合理隱私期待(如已經公開)之性影像,應非本罪保護之客體:

「隱私權」所保護者,為個人私生活領域免於受到侵擾,如本人無合理隱私期待(如已經公開)之性影像,並無應受保護之隱私權可言,自無須立法保護。又若本條行為客體未限制被拍攝者具合理隱私期待,則散布本人已公開之性影像諸如商業A片、情色寫真、電影中露點影像、被拍攝者自行於社群媒體公開張貼其本人之露點照片等,恐均該當本條構成要件,與本條保護性隱私之規範目的未合。

(三)立法例:

參以日本「個人性圖像紀錄散布被害防制法」處罰未經他人同意散布其「私事性的影像」之行為;日文「私事」即「隱私」概念,私事性的影像專指被拍攝對象,不論對於拍攝係在知情或不知情狀況下,並不欲該影像公開或為第三人觀覽之情形。可知被拍攝者對該影像保有合理隱私期待,始為該法所保護之範疇。

(四)結論:

本條之行為客體,應具「私密性」,即被拍攝者保有合理隱私期待,應以未曾經被拍攝者(同意)公開者為限。建請於條文、立法理由中規範、說明,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

二、本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之罪可能產生競合,並因本罪法定刑較輕,如從重罪處斷,恐失草案立法之美意:

(一)臉部及身體特徵,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依個資法規定,不得非法蒐集、利用: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實務見解有認為,「身體特徵」具有生物上之識別性,因每個人之身體外觀仍具相當差異性,若結合人之身體其他多個部位外觀特徵或其他資訊,已足以個別化而具有識別性,當屬該法所欲保護之「個人資料」,不得非法擅自蒐集、利用。

(二)未經同意散布他人性私密影像之行為,可能構成個資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依實務見解,未經同意將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個人資料照片(裸照)傳送他人,顯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係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重於草案之法定刑。

(三)結論:

未經同意散布性影像之行為,現行法可能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而草案立法後,兩罪競合(不論想像競合或法規競合)從重依個資法之罪處斷時,恐失草案立法之美意,建請斟酌。

三、草案處罰「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有違反刑法謙抑原則(最後手段性)之疑慮,建請刪除:

(一)「重製」屬著作權法之用語,概念上包含備份、下載等行為,草案處罰「重製」行為,似等同處罰「持有」、「觀覽」之行為:

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之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另侵害電腦程式著作以透過電腦設備予以編輯、處理、傳輸、顯示或儲存,重複下載、讀取、傳輸電磁紀錄的過程中,原有電磁紀錄的檔案內容,可以隨時複製而不致減損,亦屬於此之重製行為涵義(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1號參照)。據此,凡備份、從網路下載性影像之行為,均該當草案之「重製」行為。

然而,本條主要處罰對外流通行為,例如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等。而「重製」乃「複製」之概念,例如備份留念、下載觀覽等,並未將性影像對外擴散、流通,若加以刑事處罰,等同間接處罰「持有」、「觀覽」性影像之行為;則其法定刑度與散布流傳等同視之,且罪數上為一罪一罰(如依備份或下載數次,構成數罪),是否過苛?是否輕啟人罪?立法政策上是否有處罰之必要?建請斟酌。

(二)對非法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人,如就其單純將該性影像複製備份之「重製」行為加以處罰,恐有過度評價之疑慮:

依草案規定,未經同意非法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可依第319條之1或第319條之2加以處罰,如其有對外散布性影像之行為,可再依第319條之3加以處罰,有層級化之區別。

然而,非法取得性影像後,單純備份複製之行為,其目的是為保存非法攝錄所得,可視為原犯行結果之保存,對法益並未有更進一步侵害,性質上屬「不罰後行為」,處罰其非法攝錄之行為應已足評價。再者,依草案規定,重製之法定刑竟重於非法攝錄之行為,並依重製次數併罰,恐有過度評價之疑慮。

(三)「重製」非典型隱私侵害態樣,處罰「重製」性影像之行為,可否達保護隱私權法益之規範目的,容有疑義:

立法體例上以「重製」為犯罪構成要件者,例如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以擅自重製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上開「重製」行為為侵害著作權或營業秘密典型之行為態樣。

然而,性隱私典型之侵害態樣為未經同意而「攝錄」或「散布」之行為;至於「重製」性影像,是否會進一步造成隱私權之侵害?加以處罰,是否為保護隱私權法益所必要?未見草案說明其理由,容有疑義。

(四)結論:

基於刑法謙讓抑制之本旨,應在必要合理之最小限度範圍內,始予適用,而且屬於最後的手段。處罰重製行為,等同處罰持有、觀覽之行為,且有過度評價之可能,亦未能達到法益保護之規範目的,國家動用刑罰權處罰重製行為,有違反刑法謙抑原則之疑慮,建請刪除本條有關「重製」之規定。

四、草案第四項後段處罰「販賣」行為,與前段處罰「意圖營利而散布、交付、公然陳列」之行為,有部分重複規範之處,且適用上恐生衝突、矛盾,建請刪除後段文字:

(一)所謂「販賣」,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將某物有償轉讓予特定人而言。當買賣標的物交付與他人並收取對價時,犯行即屬既遂;若行為人著手販賣行為之實施,但尚未完成販賣行為(如尚未收取價金),則犯行止於未遂階段。

(二)又「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將某物散布予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使其流傳於眾而言;所謂「交付」,係指將某物移轉占用予特定人或使之處於可得觀覽或使用之狀態(例如以電子郵件將檔案寄給某人);又「公然陳列」,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草案處罰「意圖營利而散布、交付、公然陳列」行為,則行為人主觀上只須有營利之意圖,一旦完成散布、交付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犯行即屬既遂,是否收取對價,不影響犯行既遂與否之認定。

(三)據上,草案後段處罰「販賣」行為,倘若行為人已交付性影像而尚未收取價金,究竟應論以第三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交付罪,抑或販賣未遂罪?又倘行為人意圖營利公然陳列(即已著手於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於尚未售出之際,則應論以意圖營利而公然陳列既遂,抑或販賣未遂罪?適用上恐生爭議。另販賣對象若已達多數人,究竟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散布之一罪?抑或販賣之數罪?適用上亦生疑義。

(四)綜上,草案前段「意圖營利而散布、交付、公然陳列」既可涵蓋處罰「販賣」之各階段行為,建請刪除草案第四項後段「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之文字,避免爭議。

五、草案第2項、第3項分別有「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用語,建請均刪除「至第三項」之文字:

(一)第319條之1第2項、第319條之2第2項分別係處罰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各該條第一項攝錄行為之犯行,屬幫助行為之正犯化,非攝錄行為本身,故該項無攝錄之內容可言;又第319條之1第3項、第319條之2第3項均係犯各該條第一項之罪之加重處罰規定,所指性影像內容即各該條第一項攝錄所得。

(二)從而,草案第2項、及第3項均僅規定「……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內容……」(第二項)、「……前條第一項攝錄之內容……」(第三項)為足,條文中指涉「第二項、第三項攝錄之內容」,則皆無規範之必要,均建請刪除「至第三項」文字。

第三百十九條之四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本院意見:

一、「不實」性影像概念不明,存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慮:

  何謂「不實之性影像」?其概念可能有多種情形,包括(一)將被害人之臉部移接於他人之性影像。(即草案立法說明三所舉例子)、(二)將被害人真正之性影像,透過軟體製作出原影音所無之動作(即臉部、身體係被害人本人,但製作不實之動作內容)或變更被害人之身體(如將胸部變大或變小等)、(三)將被害人真正之性影像,換臉為他人。(如身體、動作係被害人本人之性隱私,但臉部置換為他人)等。則草案所稱「不實之性影像」,係規範何種情狀?未予定義、說明,存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慮。此涉法律之解釋與適用,建請於草案或立法理由中予以定義、說明,以資明確。

二、草案立法理由認為本條保護法益包括「隱私權」,容有誤會,建請刪除:

(一)「隱私權」所保護者,為個人私密領域免於遭受侵擾及個人資訊之自主控制權:

  關於憲法所保障隱私權之種類,包括私密領域之隱私(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個人資訊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秘密通訊自由(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個人生活私密空間(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等。其中,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闡釋隱私權包含:「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可知隱私權所保護者,為真正個人私生活領域免於遭受侵擾及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因此,若非個人真正之私密資訊、活動,即非隱私權保護之對象。

  以草案第319條之3為例,「未經同意散布(真實)性影像」之行為,乃未取得本人之同意而將其具隱私期待之親身動作、身體部位所表現出來之私密活動影像揭露予他人觀覽見聞,故其在刑法上之不法內涵,應在於行為人破壞本人對於該等真正性私密影像資訊之自主控制權,致本人之個人私領域生活遭受侵擾,侵害其隱私權。

(二)依草案說明欄三之例,行為客體為「不實」性影像,非被害人真正之性隱私資訊,其真正私密領域未受到侵擾,故「隱私權」應非本罪保護之法益:

  草案規範之製作、散布「不實」性影像之行為,依說明欄三舉例,係指以深偽技術將被害人臉部移接於他人性影像之行為,因該性影像並非本人真實身體、動作,故所製作、散布者並非本人真正之性隱私資訊,其真正私密領域未受到侵擾,難認被害人「隱私權」遭侵害。

(三)結論:

  草案立法理由認為本條保護法益包括「隱私權」,容有誤會,建請刪除。

三、建請刪除草案第3項後段「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之文字,理由同第319條之3。

四、草案未處罰未遂犯,係立法疏漏或有意不罰,建請釐清:

  本條處罰製作(第1項)、散布(第2項)及意圖營利而散布(第3項)「不實」性影像等行為,其立法架構、構成要件行為,與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3攝錄、散布及意圖營利而散布「真實」性影像相當。然後者修正條文處罰未遂犯,何以本條草案並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係立法疏漏或有意不罰,建請釐清。

 

第三百十九條之六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本院意見:

一、就新增訂之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同意攝錄性影像罪)、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同意散布性影像罪)規範為告訴乃論之罪,涉及刑事政策,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 貴院之權責。惟本院認草案未就第319條之4第1項(以電腦合成製作不實性影像罪)、第2項(散布不實影像罪)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容有下列疑義,茲說明如下:

(一)草案就攝錄(製作)、散布「真實」或「不實」之性影像,而有告訴乃論或非告訴乃論之差別待遇,但未說明製造、散布「不實」性影像採非告訴乃論之規範目的為何,是否有助於該目的達成之合理、實質關連,存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疑慮:

  對比同為性影像之犯行,「真實」性影像遭偷拍、散布,對被害人身心之創傷應不亞於製作、散布「不實」性影像,甚至有過之而無不及。蓋「真實」之性影像外流,乃個人最私密之隱私核心領域遭侵害,嚴重影響被害人之形象、事業、婚姻、身心健康等,草案規範為告訴乃論之罪,就實質侵害較輕之製作、散布「不實」性影像犯行則規範非告訴乃論,而立法理由卻未說明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即採非告訴乃論之規範目的及是否有助於該目的達成之合理、實質關連),存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疑慮。

(二)攝錄(製作)、散布「真實」性影像與「不實」性影像之罪均係侵害與性有關之個人法益,其訴追條件應為相同之規範:

  草案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同意攝錄性影像罪)及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同意散布性影像罪),依其立法理由,係保護個人之「性隱私」;第319條之4第1項(未經同意製作不實性影像罪)、第2項(未經同意散布不實性影像罪),依其立法理由,係保護個人之「隱私權」(本院就此有不同意見,詳前述)、「人格權」。可知兩者均係保護個人法益,而非國家或社會法益,且上開罪名與追求公共利益之目的尚無重大關連(如意圖營利為之者,因惡性重大,基於追求公共利益考量,始有規範為非告訴乃論之必要),兩者保護法益既均為「性影像」攝錄(製作)、散布等行為造成個人法益之侵害,立法政策上,應尊重被害人本人是否提起告訴之意願,其等追訴條件應為一致之規範。

(三)對於「真實」或「不實」性影像之訴追條件採取不同政策,可能產生保護失衡、追訴條件是否具備之爭議:

  不論「真實」或「不實」之性影像,臉部均係被害人本人,差別僅在身體部位及動作是否係本人之性隱私。若未經同意攝錄、散布「真實」之性影像,採告訴乃論之刑事政策,另非本人性隱私之「不實」性影像,卻未相同採告訴乃論之訴追條件,對不同性影像被害人之保護、意願尊重,恐有失衡。

  又「性影像」之內容(包含臉部、身體及動作等)是否係本人之性隱私,本人知之甚稔,程序上需向本人調查、確認,故不論散布真實或不實性影像,均規範為告訴乃論之罪,實務上並無窒礙難行之處。

    再者,性影像究竟為真實或不實,有時真假難辯,若製造、散布不實性影像罪採非告訴乃論之罪,經起訴審理後法院認定是真實性影像(如被害人不願指稱係其真實性影像,卻稱係遭深偽技術合成之性影像,而未提出告訴),此時將因訴追條件欠缺致無法追訴。從而,不論真實或不實性影像之罪如均採告訴乃論,尊重告訴人是否訴追之意願,即可避免相關問題產生。

(四)本院建議條文:

    建議將草案修正為「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二、草案漏未規定上開罪名之「未遂犯」須告訴乃論,應予補充:

  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依各該條第4項之規定均處罰未遂犯。草案僅規定上開罪名之既遂犯須告訴乃論,漏未規定未遂犯須告訴乃論,容有未洽,建請予以補充。

 

(貳)委員李貴敏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第三百十五條之一 除為維護國家安全或緊急救難所必需,或經管轄法院事前核可外,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利用工具、設備或技術鎖定他人位置,或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隱私。二、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本院意見:

一、關於修正條文刪除第1款、第2款「無故」,並增列「除為維護國家安全或緊急救難所必需,或經管轄法院事前核可」,作為排除行為違法性之要件。惟請斟酌下列事項:

(一)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構成要件中,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10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指參照)。是以,該條以「無故」作為犯罪之違法性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法院自應依具體個案,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以調和正當理由所追求之利益與私人隱私間之衝突。從而,修正條文刪除「無故」,僅列舉「為維護國家安全或緊急救難所必需,或經管轄法院事前核可」作為排除違法性之要件,似不足以涵蓋可能出現之各種社會事實。

(二)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是行為雖該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然如係依據法律或命令所應為之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不認具違法性,得阻卻違法而不予處罰。修正條文中不論是為維護國家安全、緊急救難所必需或經法院核可所為,若有法令之依據,依上開規定本不構成犯罪,是否有增修之必要,建請斟酌。

二、關於修正條文第1款增列利用「技術」作為行為手段,然所謂「技術」,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如行為人爬窗以肉眼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是否屬於利用「技術」窺視?建請斟酌。

三、關於增修條文第1款增列「鎖定他人位置」為犯罪構成要件。惟實務案例已對於將GPS追蹤器安裝於他人車輛持續追蹤他人位置之行為,認即使個人身處公共場域中,仍享有私領域不被使用科技設備非法掌握行蹤或活動的合理隱私期待,而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提供參考。

四、關於增修條文第1款將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修正為「隱私」,擴大本條適用之範圍。惟「隱私」概念範圍廣泛,包括性行為隱私(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個人自主控制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秘密通訊自由(司法院釋字第631號)、個人生活私密空間(司法院釋字第689號)等;又依歷次大法官解釋,可知隱私保護有層級之分。如將本條所保護之隱私範圍擴大,則一旦利用工具、設備窺視他人任何非公開之資訊隱私(如住所地址、身分證字號等),即有可能構成本罪,且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產生競合,其妥適性仍請斟酌。又草案第1款處罰窺視一切隱私,相較於第2款處罰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兩者是否有輕重失衡之情形?建請再酌。

五、本罪所侵害之法益為「隱私權」,修正條文提高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侵害「性自主決定權」之刑法第221條相當,此關乎罪刑相當原則,亦請參酌。

(參)委員葉毓蘭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第五條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一、內亂罪。二、外患罪。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五、偽造貨幣罪。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十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十二、第二百三十五條之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本院意見:

  我國刑法對人、事與地的適用範圍,係以屬地原則為基準,輔以國旗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擴張我國刑法領域外適用之範圍,即依刑法第3條至第8條之刑法適用法,決定我國刑罰權之適用範圍,並作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法院審判之準據。

  草案於刑法第5條增列於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235條之罪,仍有我國刑法之適用,惟刑法第5條擴大刑法效力範圍,或考量犯罪重大侵害我國國家法益(保護原則,如內亂罪、外患罪、偽造貨幣、偽造信用卡、偽造信用卡、金融卡、偽造文書等罪),或基於世界共同秩序之維護(世界法原則,如販賣、運輸毒品罪、海盜罪、使人為奴隸或買賣質押人口罪),不論行為人係本國人或外國人,凡在我領域外犯罪,均有我國刑法之適用。然刑法第235條之罪,其保護之法益為社會善良風俗,與前述刑法第5條各款所列情形並不相當,若增列之,將擴張刑罰權之適用範圍(外國情色網站亦為我國刑罰權所及),其妥適性仍請斟酌。

(肆)民眾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第三百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他人同意,傳送或散布有關自己或他人以性器進入他人或第三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自己或第三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為內容之錄音、照相、錄影或其他電磁紀錄。

本院意見:

一、草案增訂第315條之1第3款,惟其內涵已為同條第2款「身體隱私部位」所涵蓋,其增訂之必要性仍請斟酌。

二、草案規定未經「他人」同意,復又規定「他人」或「第三人」之性器、肛門等。該「他人」或「第三人」之關係如何?建請釐清。

三、依草案第3款後段文義,未經他人同意,散布自己以性器、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或使之接合)自己性器、肛門之影像(無他人之性影像),即構成本條之罪,是否符合本條之立法規範目的,建請斟酌。

(伍)委員林昶佐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

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 本章性隱私影像指下列各款之照片、影片、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但明知第三人得以觀覽而承諾拍攝之影像除外:一、性交或類似性交之影像。二、碰觸人的性器官之影像。三、全部或部分未著衣物,尤其露出或強調性相關部位之影像。

本院意見:

一、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是若基於正當目的之行為(如醫療行為),即非本法所稱之「性交」。草案直接以「性交」作為性隱私影像之定義內涵,則於醫療診間偷拍內診之影像,是否屬草案之「性隱私影像」、其散布行為是否屬草案處罰之範圍,均請斟酌。

二、何謂「類似性交」、「性相關部位」?其內涵為何?立法說明固指「類似性交」指口交等非性器官結合之類似性交行為,「性相關部位」指性器官周邊、臀部、胸部,惟仍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慮,建請斟酌。

三、如影像內容為著有衣物,但係可透視之薄紗,是否符合第3款之情形?仍有釐清之必要。

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 未經同意向特定人或多數人提供或公開他人性隱私影像,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向特定人或多數人提供或公開偽造或冒用他人身分之性隱私影像,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院意見:

一、何謂「偽造或冒用他人身分之性隱私影像」?其內涵為何?條文並無定義,立法說明固指將特定人士臉部圖像移植到AV女優上,然「偽造」、「變造」乃刑法之構成要件用語,如偽、變造私文書罪(如刑法第210條)、偽、變造有價證券罪(如刑法第201條)、偽、變造貨幣罪(如刑法第195條)、偽、變造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罪(如刑法第165條)等。以偽造文書為例,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重點在「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或更改內容,強調文書之信用性。刑法第169條第2項所稱偽造刑事證據之犯罪,係指創造虛偽之決定犯罪成立與否或犯罪態樣等一切犯罪資料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刑事裁判)重點在創造虛偽不實證據,以保障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據此,草案規範「偽造」(或變造)性影像之行為,應予明確定義其內涵,建請斟酌。

二、第3項所稱「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因前條無處罰之規定,是否指「前兩項」之意?建請釐清。

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三 以向特定人或多數人提供性隱私影像威脅或恐嚇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向特定人或多數人提供性隱私影像威脅或恐嚇他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意見:

是否於刑法恐嚇罪、強制罪外,就以散布他人性影像之事恐嚇他人,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增訂新罪名,並提高法定刑度,屬於刑事政策,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  貴院之政策決定。惟現行刑法既已有處罰規範,且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情節未必輕於「散布性影像」之惡害告知,是否有增訂之必要?建請斟酌。

(陸)委員高嘉瑜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十條、第十六章之二章名及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第十條增訂第八項 稱性隱私影像者,謂下列影片、照片、電磁紀錄或 其他相類似之物;一、性交或類似性交之影像。二、人體性器官接觸之影像。

本院意見:

一、有關「性交」或「類似性交之影像」之定義及適用疑義,本院意見同五、委員林昶佐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之意見,敬請參酌。

二、依草案規定,如單純裸露性器、肛門、胸部而無性交或接觸性器之影像,是否仍屬所定義之性隱私影像,如予散布,是否適用草案之處罰規定,均關乎草案規範密度,建請斟酌。

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 未經同意製造、偽造、拍攝、儲存、傳送,或公開他人性隱私影像,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犯第一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院意見:

一、與性有關之影像保護,可區分其行為態樣、行為客體之不同,而層級化規範。例如,依其取得行為(未經同意攝錄、以強暴脅迫方式攝錄)、對外散布行為(如散布、交付、播送等),及性影像之真實與否(如性私密影像、經深偽技術合成之性影像)予以分別規範、異其刑責。草案第1項罪名之行為態樣包括「製造、偽造、拍攝、儲存、傳送,或公開」,行為客體包括「(真實或不實)性隱私影像」,其保護法益、罪責內涵似有不同,均於同一條項規範之,建請斟酌其妥適性。

二、第2項所載「第一項」是否修正為「前項」,以符立法體例,建請斟酌。

(柒)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

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 偽造或變造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散布、播送、販賣前項物品者,亦同。

  以廣播電視、電腦或電子設備、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院意見:

一、何謂「偽造或變造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其內涵為何?行為客體為「猥褻」之影像、聲音等,解釋上凡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等均包括,則若以深偽技術將A片主角之動作、聲音變更,或將其身體部位變大或變小,甚至將某A片之主角臉置換為另一部A片主角臉,依草案文義似仍予以處罰,是否妥適?建請斟酌。

二、條文係增訂於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章,惟綜觀本章各罪,主要係保護社會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而草案立法規範以深偽等技術合成偽變造、散布猥褻之影像等,係為保護人格權等個人法益,兩者規範目的、保護法益不同,草案規範於本罪章是否妥適?建請斟酌。

三、草案處罰偽造或變造猥褻之「文字」、「圖畫」,惟以手臨摹書寫繪製之「文字」、「圖畫」,與深偽技術製作之「影像」、「聲音」不同,性質上似不會使人真假難辯、誤認,亦無偽、變造之情形可言。建請斟酌。

(捌)委員賴士葆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

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二 違反本人意願以偽造、變造之方法,製作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虛偽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意見:

本條之行為客體為「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虛偽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記錄」,其意涵似仍有明確之必要,其中「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構成要件,依刑法第231條之1規定文義,意指「迫使」、「支使」、「役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言,此部分用語仍請斟酌。

(玖)委員蘇巧慧等2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

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 未經當事人同意,以其肖像、聲音變造合成色情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傳送、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前項色情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

  對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前二項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營利、報復或毀損他人名譽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本院意見:

一、有關本條增訂於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章部分,意見同七、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

二、第1項行為客體為「色情圖畫、聲音、影像」,惟何謂「色情」?與刑法第235條之「猥褻」有何不同?此涉法律之解釋與適用,建請釐清。

三、第2項僅規定主觀意圖,而未規定客觀行為,屬於「意圖犯」,只要主觀上有散布前項之影像之意圖,即構成犯罪,是否妥適,建請斟酌。

四、草案第3項前段規定「對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前二項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其(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已有加重處罰之規範,草案是否有增訂之必要,建請斟酌。

(壹拾)委員王定宇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

第三百十五條之一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三、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偽造、變造他人公開或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部位之文字、圖片或影像者。

第三百十五條之二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三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 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三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意見:

  關於本條之立法目的,依立法說明:「深度偽造、變造(Deepfake)私密文字、圖片、影像於網路散布外流等案件,是新興的犯罪手法……」、「……以深度偽造影片或圖片等不實訊息在網路流傳之犯行,可能涉及刑法之妨害風化、妨害名譽、恐嚇、詐欺、妨害信用、妨害農工商等罪及違反選舉罷免法、個人資料保護法、著作權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等是責任」、「我國相關法律對於這類AI視覺處理技術從事不法行為處罰散見於刑法各張或個別專法、罰則過輕……實有必要修正現行條文予以加重罰則….」可知本條乃以深度偽造技術合成製作他人不實訊息影音之基本條款,惟:

一、草案存有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之疑慮:

    國家立法機關為達到特定之立法目的,固得選擇以刑罰作為強制手段,但因此對人民基本權利構成限制時,仍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791號、第669號、第646號、第551號、第544號解釋意旨參照)。

    關於本罪保護之法益究竟為何?規範目的為何?依立法說明,本條行為可能侵害個人隱私、名譽、網路資訊之憑信性、選舉公平、著作權等。惟保護之法益不同,其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是否告訴乃論應有所不同,法官對於法條之解釋與適用,其界線亦有所不同。本罪以概括性之構成要件,規範以一切科技方法偽、變造影片行為,企圖全面保護任何可能受到侵害之法益,並未區別不同保護法益而精準設計構成要件,並異其法定刑,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建請斟酌。

二、草案存有侵害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等基本權之疑慮:

    網路上以深偽等人工智慧技術製作並散布之不實影片,或基於搞笑、娛樂,或基於時事之諷刺、評論,或基於創作,或基於技術展示,原因不一而足,此涉及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其他基本權或公益間衝突。草案並未依保護法益、規範目的之不同,訂定對應之主觀或客觀構成要件,反而以概括方式規範,無法特定保護之法益究竟為何,則網路上任何製作、散布關於他人合成影片之行為,均有可能入罪,存有侵害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或其他基本權之疑慮,並造成寒蟬效應,是否妥適,建請斟酌。

三、草案將保護國家法益、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均訂於一條,未予區別告訴乃論或非告訴乃論之罪:

    本罪之不法行為,如單純造成個人名譽或人格權之侵害,似可規範為告訴乃論之罪。惟本條將保護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均訂於一條,未予區別告訴乃論或非告訴乃論之罪,是否妥適,建請斟酌。

(壹拾壹)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

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 未經當事人同意,以其肖像、聲音等人格權偽造或變造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傳送、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毀損他人名譽犯前二項之罪之一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對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前三項之罪之一者 ,再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院意見:

一、第1項有關「偽造或變造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本院意見同 柒、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意見,敬請參酌。

二、有關第2項「意圖犯」、第4項「對未滿十八歲之人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本院意見同玖、委員蘇巧慧等2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之意見,敬請參酌。

(壹拾貳)委員林德福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

第二百二十二條之一: 以人工智慧技術合成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被害人被拍攝、製造或散布、播送性交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院意見:

一、依立法說明,本罪立法處罰人工智慧數位換臉技術製作色情影片,而深偽技術製作他人性影像,只需有性影像(如A片)及被害人之臉部圖像資料即可,並不需要拍攝被害人之性影像,惟構成要件所稱以人工智慧技術合成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被害人被拍攝…性交之…照片、影片」,容有誤會,建請斟酌。

二、有關草案將「圖畫」作為本罪行為客體部分,本院意見同柒、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意見,敬請參酌。

三、修正條文係增訂於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惟綜觀本章各罪,主要係保護性自主決定權之法益,而草案立法處罰以深偽等技術合成製作、散布性交之影像等行為,係為保護人格權,兩者保護法益、規範目的不同,草案規範於本罪章是否妥適?建請斟酌。

(壹拾參)委員高嘉瑜等25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

第二百二十條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以電腦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偽造、變造他人之不 實照片、影像、語音或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之照片、影像、語音或電磁紀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意見:

  本條規範一切以電腦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偽造、變造他人不實照片、影像、語音或電磁紀錄之行為,本院意見同壹拾、委員王定宇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之意見,敬請參酌。

第三百十五條之四 未經他人同意而散布、播送或販賣其性私密之照片、影像、語音或電磁紀錄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意見:

  有關「性私密」之照片、影像、語音或電磁記錄,所稱「性私密」之意義為何?草案條文、立法理由並無定義、說明,此涉及法院之解釋與適用,建請釐清。

第三百十五條之五 無故以電腦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偽造、變造他人性私密之照片、影 像、語音或電磁紀錄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轉播、傳送或販賣前二項之照片、影像、語音或電磁紀錄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院意見:

  本條依條文、立法說明,係處罰以深偽等電腦技術技術偽造、變造他人性私密影像之行為。惟所稱「性私密」影像等,一般指該影像內容包含被害人之性隱私(如被害人真正之身體隱私部位、性交等動作),且對之有合理隱私期待而言。惟如以深偽技術將性影像(如A片)換臉為被害人,其內容並無被害人之性隱私,草案規範「性私密」影像作為行為客體,是否妥適,建請斟酌。

(壹拾肆)委員羅致政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十六章之二、第二百三十六條 之一及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

第十六章之二侵犯性隱私罪

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 本章所稱性隱私條例,指下列影片、照片、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一、性交或類似性交之影像。二、人體性器官接觸之影像。

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 未經同意製造、偽造、拍攝、儲存、傳送,或公開他人性隱私影像,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對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院意見:

一、本條新增「侵犯性隱私罪」罪章,依立法說明係處罰以深偽技術等科技方法合成製作他人之性影像。然此部分行為之保護法亦仍待釐清,詳行政院版第319條之4之本院意見;草案章名規範為「侵犯性隱私罪」之妥適性,建請斟酌。

二、第236條之1序文所稱「性隱私條例」,是否「性隱私影像」之誤載?建請斟酌。

三、有關草案以「性隱私影像」用語,作為深偽技術合成製造(偽造)、散布之行為客體並不適當乙節,本院意見同壹拾參、委員高嘉瑜等25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之意見,敬請參酌。

四、一般而言,「性私密影像」包括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惟第236條之1修正條文有關性隱私影像之定義,並未包含此部分,其規範密度是否足夠?建請斟酌。

(壹拾伍)委員莊瑞雄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二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

第二百二十一條之一 利用數位科技造假、偽造、變造圖檔、影音,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屬於集團犯罪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單獨犯罪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檢調機關經通報確有第一項所列情況,應通知平台業者立刻下架,平台業者未遵從辦理應按次處以罰款,罰款金額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院意見:

一、本條規範一切利用數位科技技術偽造、變造圖檔、影像之行為,本院意見同壹拾、委員王定宇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之意見,敬請參酌。

二、關於性私密影像、偽變造之性影像移除或下架機制之法規範建制,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  貴院之權責。惟刑法主要任務係劃定國家刑罰權之範圍,使人民對於其行為是否違法、違法行為應負擔如何之法律效果,有預見之可能,並進而遵守,國家機關並據以執法。至於性私密影像、偽變造之性影像之移除或下架,涉及行政管理措施,並非刑法之功能,不宜在刑法規定相關移除或下架機制,建請斟酌。

(壹拾陸)委員洪孟楷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三百十五條之四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五條文草案」

第三百十五條之四 未經他人同意,而散布、播送、交付或以他法公開其性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處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意見:

一、所稱「性影像、聲音」其定義為何?條文及立法理由並無定義、說明,此涉法律明確性原則,建請釐清。

二、草案法定刑為「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罰則體例未合,建請斟酌。

第三百十五條之五 為求散布而以科技方式合成或製作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散布他人不實性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並具有意圖營利之行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意見:

一、草案第1項所稱「為求散布」,是否即「意圖散布」?建請釐清。

二、關於「不實性影像」定義內涵上疑義,本院意見同行政院版草案第319條之4之意見,敬請參酌。

三、草案第1項處罰為求(意圖)散布而製造不實性影像之行為,第2項處罰意圖營利散布不實性影像之行為,惟依修正條文,似不處罰散布不實性影像而未有營利意圖之行為,是否妥適?建請斟酌。

(壹拾柒)民眾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

第二十七章之一 偽造及散布不實影像罪章

第三百十四條之一 意圖散布於眾,以電腦技術、人工智慧或其他科技方法,偽造或變造不實影片、照片、聲音等電磁紀錄及其他相類之物,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散布偽造或變造前項之影片、照片、聲音等電磁紀錄及其他相類之物,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意見:

  本條規範一切以電腦技術、人工智慧或其他科技方法偽造、變造他人不實影片、照片、聲音或電磁紀錄之行為,本院意見同壹拾、委員王定宇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之意見,敬請參酌。

第三百十四條之二 意圖散布於眾,以電腦技術、人工智慧或其他科技方法,偽造或變造猥褻之不實影片、照片、聲音等電磁紀錄及其他相類之物,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散布、播送前項猥褻不實影片、照片、聲音等電磁紀錄及其他相類之物,或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而製造、持有第一項偽造或變造之猥褻不實影片、照片、聲音等電磁紀錄及其他相類之物,處拘役或十萬元以 下罰金。

本院意見:

  有關草案規範以電腦技術偽造、變造「猥褻」之不實影片行為,本院意見同柒、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之意見,敬請參酌。

第三百十四條之三 意圖營利犯本章之罪者,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意見:

  刑法並無類似立法體例,謹供參酌。

(壹拾捌)民眾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三百十五條之四條文草案」

第三百十五條之四 未經同意以錄音、照相、 錄影、直播方式或以他法取得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同意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該身體隱私部位影像為合法之商業行為所取得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意見:

一、草案第1項規定「未經同意以錄音…取得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影像者」、「未經同意以…直播…取得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影像者」,惟「錄音」、「直播」如何取得影像?建請釐清。

二、草案第2項規定「但該身體隱私部位影像為合法之商業行為所取得者,不在此限。」作為未經同意散布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之不罰事由。惟若性影像來源非合法商業行為取得(或違法取得者)者,如違法下載盜版之商業A片,是否屬於但書之除外規定範圍?建請釐清。

(壹拾玖)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第十條增訂第八項 稱性私密影像者,謂含有性行為、裸露性器、肛門或胸部,且被攝者對之有合理隱私期待之相片、影片和電磁紀錄。

本院意見:

  草案所謂「性行為」之定義為何?與「性交」有何不同?條文或立法說明並無定義、說明,此涉法律之解釋與適用,建請釐清。

第十六章 妨礙性自主和性隱私罪罪章

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二 未經被攝者同意,錄製或拍攝並保存性私密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意見:

  本條所稱「保存」之意義為何?構成要件將之與「錄製或拍攝」並列,若錄製或拍攝完隨即刪除,是否即不構成本罪?建請釐清。

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三 未經被攝者同意,公開、散布、傳送或以他法使第三人得以視聽或保存性私密影像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被攝者同意,意圖公開、散布、傳送或以他法使第三人得以視聽或保存性私密影像而保存性私密影像者,亦同。

  未經被攝者同意,意圖視聽而保存性私密影像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於保存、公開、散布、傳送或以他法使第三人得以視聽或保存性私密影像時,不知被攝者未為同意或錯認被攝者已為同意,不可歸責於行為人者,不罰。

本院意見:

一、草案第1項性私密影像限於「第三人得以視聽或保存」而言,理由為何?蓋性私密影像不論以數位或實體方式呈現,應均可視聽、保存,草案特予規定是否妥適?建請釐清。

二、草案第2項處罰意圖散布而保存性私密影像之持有行為,惟單純「持有」,既無散布之行為,其主觀有無散布之意圖實難以證明、認定,恐造成法律適用之爭議。是否妥適?建請斟酌。

三、第3項處罰意圖視聽而保存性私密影像之持有行為,即處罰「持有」性私密影像之行為,是否符合刑法謙抑性原則?建請斟酌。

四、第5項之不罰規定,其本質為行為人對於「被攝者有無同意」認識之事實認定之範疇,是否有增訂之必要?建請斟酌。

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四 以公開、散布、傳送或以他法使第三人得以視聽或保存性私密影像之事恐嚇被攝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前項之行為使被攝者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及以前項之行為使被攝者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意見:

  是否於刑法恐嚇罪、強制罪外,就以散布他人性影像之事恐嚇他人,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予以增訂處罰規範,本院意見同伍、委員林昶佐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之意見,敬請參酌。

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七 意圖妨礙扣押或沒收處分之執行,重製或隱匿性私密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 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依法受處分人,而犯前項之罪者,得減輕其刑。

本院意見:

    草案處罰意圖妨礙扣押或沒收處分之執行,而重製或隱匿性私密影像之行為。此部分涉及處罰行為人隱匿自己刑事案件之證據行為,則本條之保護法益為何?係保護被害人性隱私,避免擴散、侵害,抑或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建請釐清。

第三百十三條之一 利用工具或設備偽造他人之影像、聲音,且無明確標示或未以他法使閱聽者得以辨識該影像、聲音係屬偽造,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意見:

  本條規範一切以電腦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偽造、變造他人不實影像、聲音之行為,本院意見同壹拾、委員王定宇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之意見,敬請參酌。

第三百十三條之二 未得同意,利用工具或設備偽造他人從事性行為或裸露性器、肛門或胸部之影像或聲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得同意,公開、散布、傳送或以他法使第三人得以視聽或保存前項偽造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營利犯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院意見:

一、草案第1項處罰偽造他人裸露胸部之影像。惟若以工具或設備偽造「男性裸露上半身」之影像(如將裸露上半身運動跑步中之男性人臉,置換為其他男性),是否屬於本條處罰之範圍?建請釐清。

二、其餘關於「性行為」之定義、「使第三人得以視聽或保存」適用之疑義,本院意見同前述修正條文。

(貳拾)委員林楚茵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第十條增訂第八項 稱性隱私影像者,謂下列各款之照片、影片、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一、性交或類似性交之影像。二、接觸人體性器官之影像。

本院意見:

  一般而言,「性私密影像」包括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惟修正條文有關性隱私影像之定義,並未包含此部分,其規範密度是否足夠?建請斟酌。

第三百十三條之一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音或其電磁紀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意見:

    同行政院版草案第319條之4之意見,敬請參酌。

第二十八章 妨害秘密及性隱私罪罪章

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修正第二項 前項第二款內容涉於他人性隱私影像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意見:

  草案架接於現行妨害秘密罪章之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惟該罪行為手段為「竊錄」,若非竊錄取得之性私密影像,如「打開廁所門、更衣間門在被害人未及反應情形下對其攝錄」、「以強暴、脅迫、詐術等方式」取得他人性私密影像之行為,恐未能適用而予以處罰,建請斟酌。

(貳拾壹)委員何欣純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修正第一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十五條之二修正第一項: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意見:

  關於法定刑度之提高,在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  貴院之權責。

第三百十五條之四 未經同意散布、播送或販賣他人性隱私資訊內容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傳送、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而拍攝、製造、儲存、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意圖營利、報復或毀損他人名譽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意見:

一、何謂「他人性隱私資訊內容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條文或立法理由未予定義、說明,此涉法律明確性原則,建請釐清。

二、第3項就「意圖…報復或毀損他人名譽犯前二項之罪者」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惟何謂「意圖報復」?性質上屬抽象之法律概念,法律上難以定義;又散布他人性私密影像,結果當然造成他人名譽、形象之毀損,以「報復」、「毀損名譽」作為意圖並加重處罰,是否妥適?建請斟酌。

第三百十五條之五 無故以電腦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偽造、變造他人公開或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部位之照片、影像、語音或電磁紀錄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轉播、傳送或販賣前二項之照片、影像、語音或電磁紀錄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院意見:

    本條規範一切以電腦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偽造、變造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部位之照片、影像、語音或電磁紀錄之行為,本院意見同壹拾、委員王定宇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之意見,敬請參酌。

(貳拾貳)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本院意見:

  草案增訂或修正第10條第8項、第91條之1、第28章之1、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3,內容與行政院版草案大致相同,本院意見同前述關於行政院版之意見,敬請參酌。

(貳拾參)委員劉世芳等22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本院意見:

  草案增訂或修正第10條第8項、第91條之1、第28章之1、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內容與行政院版草案大致相同,本院意見同前述關於行政院版之意見,敬請參酌。

(貳拾肆)委員王美惠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本院意見:

  草案增訂或修正第10條第8項、第91條之1、第28章之1、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7,內容與行政院版草案大致相同,本院意見同前述關於行政院版之意見,敬請參酌。

(貳拾伍)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六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修正第二項、第三項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性影音者,最重處四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犯有對於前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性影音進行散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意見:

一、何謂「性影音」?條文及立法理由並未定義、說明,此涉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建請釐清。

二、第2項法定刑度為「四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罰則體例未合,建請斟酌。

第三百六十二條之一 意圖散布而以電腦或其他科技方式合成、製作他人不實之談話、行為之影音或其電磁紀錄,並公開、交付或供人觀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有前項行為,並意圖營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意見:

    本條規範一切以電腦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合成、製作他人不實談話、行為之影音或其電磁紀錄之行為,本院意見同壹拾、委員王定宇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之意見,敬請參酌。

(貳拾陸)委員范雲等22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院意見:

    草案增訂第10條第8項、第28章之1、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其中第391條之3第1項處罰「重製」、第319條之4有關「不實」性影像部分,本院意見同前述關於行政院版草案之意見,敬請參酌;其餘部分本院敬表尊重。

    草案第362條之1規範一切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他人不實活動、言論或談話之影音或其電磁紀錄之行為,本院意見同壹拾、委員王定宇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之意見,敬請參酌。

(貳拾柒)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

本院意見:

    草案增訂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內容與行政院版草案大致相同,本院意見同前述關於行政院版草案之意見,敬請參酌。惟何謂「性影像」?草案條文未予定義,此涉及法律之解釋與適用,建請斟酌。

(貳拾捌)結語:

    本院對於貴院推動防止性私密影像及深度偽造之性影像非法攝錄、製造及散布行為,以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精神,深表贊同,在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等前提下,本院尊重  貴院及主管機關之決定,並將適時提供修正建議。

    如何完善性剝削防制之相關法制,使人民之隱私權、名譽權及人格權獲得保障,乃我國當今所面臨的重要課題。司法作為正義之最後一道防線,期盼能在委員指導下,與相關機關攜手努力精進。

    最後,本院再次對貴院委員會致力法制工程,表達感佩之意。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教,謝謝各位。

伍、衛生福利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大院第10屆第5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九條之四條文草案」、委員李貴敏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28案,本部承邀列席報告,敬請各位委員不吝指教。

有關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鑑於數位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倘經他人攝錄、散布性影像或電磁紀錄,恐造成被害人心理無法抹滅之傷害,有予以明定處罰之必要。為抑制是類新興犯罪事件,並使其罪刑相當,爰於刑法增訂第二十八章之一「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區分各犯罪行為樣態及侵害法益程度,明定加重處罰規定,其行政院草案業經多次跨部會審查會議討論,已參採本部意見,本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亦配合調高兒少性影像罪之刑責,無其他補充意見。

又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九條之四條文草案」,係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保障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權益,並維護社會安全,明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延長期間及相關程序,其行政院草案業經多次跨部會審查會議討論,本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草案」亦配合同步修正,無其他補充意見。

有關多位委員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部意見綜合說明如下:

(壹)有關委員李貴敏等19人、委員葉毓蘭等18人、民眾黨團、委員林昶佐等19人、委員高嘉瑜等17人、委員洪孟楷等20人、民眾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林楚茵等18人、委員何欣純等17人、委員劉建國等17人、委員劉世芳等22人、委員王美惠等18人、委員范雲等22人、委員洪孟楷等16人之提案,增訂製造、散布、販賣、持有或猥褻物品,以及未經同意散布、提供、散布、播送、交付、公開他人性隱私影像、性影像等提案,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參採委員提案建議,針對竊錄、攝錄他人性影像,或未經同意散布、交付他人性影像納入規範,至於委員提案之罪責刑度,因涉及刑事司法量刑裁量,本部尊重司法院及法務主關機關意見。

(貳)有關委員葉毓蘭等16人、委員賴士葆等17人、委員蘇巧慧等28人、委員王定宇等18人、委員謝衣鳳等16人、委員林德福等19人、委員高嘉瑜等25人、委員羅致政等18人、委員莊瑞雄等18人、民眾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委員何欣純等17人、委員洪孟楷等16人、委員范雲等22人之提案,增訂製造、偽造或變造猥褻文字、圖畫、聲音、語音、照片、影片、影像、電子訊號、電磁紀錄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罪,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參採委員提案建議,針對製造、散布不實性影像等納入規範,至於委員提案之罪責刑度,因涉及刑事司法量刑裁量,本部尊重司法院及法務主關機關意見;另蘇巧慧等28人、委員謝衣鳳等16人,增訂對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前開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基於對兒少之保護,本部敬表尊重。

(參)另有關委員莊瑞雄等18人增訂刑法第221條之1第2項,檢調機關經通報有利用數位科技造假、偽造、變造圖檔、影音,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通知平台業者立刻下架,以及委員王美惠等18人增訂第319條之6網際網路平台業者移除、下架影像一節,倘其變造之影像為性影像,本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草案」業已增訂經警察機關、其他機關等通知網際網路平台業者之移除下架機制,是否仍有需於刑法增訂之必要,建請衡酌。

(肆)至於委員劉建國等17人、委員劉世芳等22人之提案增訂第91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延長之期間及程序1節,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及本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草案」,皆已參採委員提案建議。

(伍)結語

為配合行政院以專章保護、加重罪責、提供被害人相關協助、配套措施等方向同步研修,架構更完善的防護網絡,針對課予加害人刑責,提供被害人保護令部分已於「中華民國刑法」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增修規範,對不法拍攝、製造、散布兒少性影像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加重刑責,不讓兒童及少年受到任何形式的剝削、侵害,至於被害人保護措施(被害人身分隱私保護、司法權益保障、性影像移除下架等),則納入本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草案」修正。

另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改善刑後強制治療之司法程序,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九條之四條文草案」,及本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草案」皆已同步修正相關規定,以確保受處分人司法權益。

為防治性侵害犯罪、防制兒少遭性剝削、遏止性影像散布等犯行,此次跨部會同步修法,合作建構防護網,本部承大院各委員之指教及監督,在此敬致謝忱,並祈各位委員繼續予以支持。

陸、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案之審查會議,謹代表本會列席,並提出書面資料如下,敬請指教:

網路世界為實體社會之延伸,依行政院國家資通安全會報訂定「網際網路內容管理基本規範及分工原則」,對於網際網路內容之管理與實體社會相同,基本上係由各法令規定之主管機關依權責處理。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召集衛生福利部、內政部警政署等機關成立iWIN網路內容防護機構,透過申訴與諮詢熱線受理民眾對有害兒少身心健康之網路內容申訴案件,轉請網路平臺業者自律移除相關不妥內容、回復申訴人。例如深偽犯罪之影音內容如觸及刑法散布猥褻物品罪,iWIN係轉請警政單位查辦。

另有關透過深偽技術製作名人不雅影片,並藉此牟利案,iWIN基於協助被害人立場,蒐集公布被害人完整名單之網路新聞或網路貼文,並連繫網路平臺業者自律處理(例如移除被害人名單),以降低對被害人之二次傷害。

鑑於數位科技發展迅速,網路及其他數位環境之新興犯罪型態叢生,有關涉及性私密影像之深偽技術內容,本會刻正研議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法草案(下稱數通法草案),係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草案,強化線上平臺之問責與提升平臺之資訊透明,針對線上平臺(含社群網站)上之違法內容訂有通知、下架等相關處理機制,加速防止違法內容流通。

數通法草案介接各部會之作用法,透過各行政部門及公私協力合作,共同處理違法內容之散布,期盼與各部會通力合作,架構網路治理機制,建立安全、可信賴之數位環境。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柒、行政院性別平等處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日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召開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本院性別平等處獲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茲就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昶佐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委員高嘉瑜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十條、第十六章之二章名及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等26案涉及CEDAW部分提出意見如次,餘尊重刑法主管機關法務部所陳:

(壹)「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一般性建議第35號第20段指出,基於性別之暴力侵害婦女行為,存在於人際接觸所有空間及領域,包括在網路或其他數位環境中發生之暴力行為;第33號第51(e)段建議締約國採取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保護婦女不受各種網路犯罪之害;第36號第72(f)段建議締約國頒布界定與懲處所有形式之基於資通訊技術及線上騷擾婦女與女童行為之法律;第35號第29(a)段並建議締約國將構成對婦女身體、性或心理完整權侵犯之所有領域之一切形式基於性別之暴力侵害婦女行為定為刑事罪,並從速引入或加強與罪行嚴重程度相當之法律制裁。

(貳)此外,本院業於110年公布「數位/網路性別暴力之定義、類型及其內涵說明」,作為防治數位/網路性別暴力之政策規範,已將「惡意或未經同意散布與性/性別有關個人私密資料」、「非法侵入或竊取他人資料」之行為,明確定為數位/網路性別暴力之類型。

(參)關於貴院委員、黨團及本院所提刑法修正草案,針對未經同意散布性影像、散布不實性影像(Deepfake)等行為課予罪責,以遏止是類新興數位/網路性別暴力,俱與國際人權公約規範方向一致,咸表支持。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

捌、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委員葉毓蘭等18人提案第五條,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二、第十條、第九十一條之一、委員高嘉瑜等25人提案增訂第十五章之一章名、第二百二十條之一、第三百十五條之四、第三百十五條之五、委員高嘉瑜等17人提案增訂第十六章之二章名、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十六章章名、增訂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二至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七、第三百十三條之一、第三百十三條之二;委員莊瑞雄等18人提案增訂第二百二十一條之一;委員林楚茵等18人提案增訂第三百十三條之一、第二十八章章名、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二;民眾黨黨團提案增訂第二十七章之一章名、第三百十四條之一至第三百十四條之五;委員王定宇等18人提案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委員洪孟楷等16人提案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三百六十二條之一、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增訂第三百十五條之四、第三百十五條之五;增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六;委員范雲等22人提案增訂第三百六十二條之一,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三、增訂委員林德福等19人提案第二百二十二條之一;委員賴士葆等17人提案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二;委員葉毓蘭等16人提案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委員蘇巧慧等28人提案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委員謝衣鳯等16人提案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委員林昶佐等19人提案第十六章之二章名、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至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三;委員羅致政等18人提案第十六章之二章名、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民眾黨黨團提案第三百十五條之四;委員何欣純等17人提案第三百十五條之四、第三百十五條之五;委員王美惠等18人提案第三百十九條之六,均不予增訂。

四、委員李貴敏等19人提案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民眾黨黨團提案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委員何欣純等17人提案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二、委員王定宇等18人提案第三百十五條之二,均不予採納。

五、增訂第二十八章之一章名,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玖、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出席說明。

拾、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