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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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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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委員萬美玲等22人提案
委員劉世芳等23人提案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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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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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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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名稱: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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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名稱: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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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名稱: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名稱: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名稱: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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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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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隨著被害者學之發展,近年來世界各國犯罪被害人相關法制有朝向基本法(日本)或權利法(美國、紐澳)發展之趨勢,其關注核心由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犯罪被害人支援組織,逐漸發展至被害影響陳述(Victim Impact Statement,VIS)、犯罪被害人訴訟參與等,例如紐西蘭之被害人權利法(Victims’ Rights Act)、美國聯邦政府「犯罪被害人權利法(Crime Victims’ Rights Act)」、德國「被害人權利改革法(Opferrechtsreformgesetz)」、法國「強化犯罪被害人保護法(loi renforcant la protection des victimes d’infractions)」、澳大利亞聯邦政府之「被害人權利及支持法(Victims Rights and Support Act 2013)」等,均係強調犯罪被害人之尊嚴與人權,就尊重對待、知情、保護服務、經濟支持、獲得賠償、歸還財產等予以規範,並進而制定服務原則。故為順應國際趨勢,展現積極、前瞻之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之施政目標,爰參採聯合國「犯罪與權力濫用被害人之司法基本原則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Justice for Victims of Crime and Abuse of Power)」、歐盟「犯罪被害人權利、支援及保護最低標準指令(Directive of establishing minimum standards on the rights, support and protection of victims of crime,以下簡稱歐盟被害人權利指令)」之精神,並以行政院函頒之「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方案」為輔,修正本法名稱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由以往之補償與保護提升為強調尊嚴及同理,具體明定犯罪被害人接受相關保護、支持服務與經濟補助等基本權益之內涵,並透過公私協力,擴大、深化服務規模,進而落實其權益保障。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為展現國家積極、前瞻之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爰參採聯合國「犯罪與權力濫用被害人之司法基本原則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Justice for Victims of Crime and Abuse of Power)」、歐盟「犯罪被害人權利、支援及保護最低標準指令(Directive of the minimum standards on the rights, support and protection of victims of crime,以下簡稱Directive 2012/29/EU)」之精神,修正本法名稱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由以往的補償及保護提升為強調尊嚴與同理,具體明定犯罪被害人接受相關保護、支持服務與經濟補助等基本權益之內涵,並透過公私協力,擴大、深化服務規模,進而落實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保障。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隨著被害者學之發展,近年來世界各國犯罪被害人相關法制有朝向基本法(日本)或權利法(美國、紐澳)發展之趨勢,其關注核心由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犯罪被害人支援組織,逐漸發展至被害影響陳述(Victim Impact Statement,VIS)、犯罪被害人訴訟參與等,例如紐西蘭之被害人權利法(Victims' Rights Act)、美國聯邦政府「犯罪被害人權利法(Crime Victims' Rights Act)」、德國「被害人權利改革法(Opferrechtsreformgesetz)」、法國「強化犯罪被害人保護法(loi renforcant la protection des victimes d'infractions)」、澳大利亞聯邦政府之「被害人權利及支持法(Victims Rights and Support Act 2013)」等,均係強調犯罪被害人之尊嚴與人權,就尊重對待、知情、保護服務、經濟支持、獲得賠償、歸還財產等予以規範,並進而制定服務原則。故為順應國際趨勢,展現積極、前瞻之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之施政目標,爰參採聯合國「犯罪與權力濫用被害人之司法基本原則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Justice for Victims of Crime and Abuse of Power)」、歐盟「犯罪被害人權利、支援及保護最低標準指令(Directive of establishing minimum standards on the rights, support and protection of victims of crime,以下簡稱歐盟被害人權利指令)」之精神,並以行政院函頒之「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方案」為輔,修正本法名稱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由以往之補償與保護提升為強調尊嚴及同理,具體明定犯罪被害人接受相關保護、支持服務與經濟補助等基本權益之內涵,並透過公私協力,擴大、深化服務規模,進而落實其權益保障。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草創之初之設計為補充性質,但經由立法院審議後被認為具有國家責任之意涵。然而,現行法僅對極少數之被害人提供補償與協助,且並未規範被害人可從各行政與司法單位取得協助之服務標準,更未將犯罪被害人接受服務定位為權利。綜觀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之國際趨勢,聯合國《犯罪與權力濫用被害人基本正義原則宣言》、紐西蘭《被害人權利法(Victims'Rights Act 2002)》、美國聯邦政府《犯罪被害人權利法(Crime Victims'Rights Act 2004)》、日本《犯罪被害者等基本法》、歐盟《犯罪被害人最低服務標準(Directive 2012/29/EU)》等業已揭示被害人於刑事司法系統應有之權利,以及權責機關提供協助之義務,並具體明定被害人接受服務之最低標準。有鑑於此,我國犯罪被害人保護政策與法制實應徹底屏除「恩給
式」思維,以「國家責任」之高度,同理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因犯罪事件所受之衝擊與創傷,以「被害人權益為中心」重新架構補償金之定位、保護與支持服務之內容,爰更名本法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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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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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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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一章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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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章名新增。
二、本法所涵蓋之條文,可依其性質、內容適度予以分章,以確立本法體系架構。爰將其中關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之法律適用、名詞定義等基本規定,集為一章,並定名為「總則」。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新增章名。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章名新增。
二、本法所涵蓋之條文,可依其性質、內容適度予以分章,以確立本法體系架構。爰將其中關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之法律適用、名詞定義等基本規定,集為一章,並定名為「總則」。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章名新增。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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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條 為保障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之權益,提供支持服務及經濟補助,以修復因犯罪造成之傷害,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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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一條 為保障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之權益,提供支持服務及經濟補助,以修復因犯罪造成之傷害,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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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一條 為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權益,維護其尊嚴與隱私,並提供支持服務及經濟補助,以修復因犯罪造成之傷害,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一條 為保障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之權益,提供支持服務及經濟補助,以修復因犯罪造成之傷害,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一條 為維護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權益,保障其尊嚴與隱私,並修復犯罪造成之傷害,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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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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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本法名稱及立法目的之修正,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犯罪係社會多種因素共同作用之結果,除對犯罪者施以刑罰制裁外,國家對於犯罪發生之防止或被害之預防,有其責任存在,且從歷史發展觀之,將刑罰權賦予國家獨占,正是人民從自我保護任務解除之明白宣示。此外,由現行之立法目的觀之,即係以保護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生活照顧為出發(論者稱之生活保護理論),強調人民若因犯罪被害而導致無法維持原有生存能力,此時犯罪被害人如同身心障礙者、幼兒或老人等,均屬社會中之弱勢族群,國家自應提供適當協助,視為社會福利或社會救助體系之一環,並基於國家責任,維護人民基本權益(可謂國家責任理論)。是以,配合本法名稱之修正,並為善盡國家責任,政府自應透過提供各項保護服務(含法律、心理、生理與長期照顧等)及經濟支持(如犯罪被害補償金或其他經費補助),以協助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回復正常、平穩生活,修復因犯罪而造成之傷害,並保障其相關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爰為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考量犯罪係社會多種因素共同作用之結果,除對犯罪者施以刑罰制裁外,國家對於犯罪發生之防止或被害之預防,有其責任存在。且現行條文的立法目的,即以保護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生活照顧為出發,倘若人民因犯罪被害而導致無法維持原有生存能力,國家自應提供適當協助,並視為社會福利或社會救助體系之一環,並基於國家責任,維護人民基本權益及其尊嚴與隱私。爰配合本法名稱之修正,並為善盡國家責任,政府自應透過提供各項保護服務(含法律、心理、生理與長期照顧等)及經濟支持(如犯罪被害補助金或其他緊急資助金),以協助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回復正常、平穩生活,修復因犯罪而造成的傷害,並保障其相關權益,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即所謂犯罪被害人,包括直接犯罪被害人及一定範圍之間接犯罪被害人(如配偶及父母子女等),故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之新增用詞定義,簡化本法之權益保障對象之用詞,並貫徹「以家庭為中心」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工作模式,酌作文字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配合本法名稱及立法目的之修正,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犯罪係社會多種因素共同作用之結果,除對犯罪者施以刑罰制裁外,國家對於犯罪發生之防止或被害之預防,有其責任存在,且從歷史發展觀之,將刑罰權賦予國家獨占,正是人民從自我保護任務解除之明白宣示。此外,由現行之立法目的觀之,即係以保護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生活照顧為出發(論者稱之生活保護理論),強調人民若因犯罪被害而導致無法維持原有生存能力,此時犯罪被害人如同身心障礙者、幼兒或老人等,均屬社會中之弱勢族群,國家自應提供適當協助,視為社會福利或社會救助體系之一環,並基於國家責任,維護人民基本權益(可謂國家責任理論)。是以,配合本法名稱之修正,並為善盡國家責任,政府自應透過提供各項保護服務(含法律、心理、生理與長期照顧等)及經濟支持(如犯罪被害補償金或其他經費補助),以協助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回復正常、平穩生活,修復因犯罪而造成之傷害,並保障其相關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爰為修正。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為保障犯罪被害人之合法權益,並維護其與家屬之人性尊嚴與隱私,應結合中央、地方政府機關與民間資源,推動具整合性、計畫性與連續性之各項保護與支持服務,修復犯罪造成之傷害,賦權被害人及其家屬回復平穩生活,與社會參與之自主空間,爰修正本條立法宗旨。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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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條 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保障,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相同或更有利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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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二條 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保障,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相同或更有利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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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二條 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權益保障,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條 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保障,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相同或更有利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第三項 其他法律對前項保護對象,有相同或較優保護措施規定者,應優先適用。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二條 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保障,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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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犯罪被害人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第三項 其他法律對前項保護對象,有相同或較優保護措施規定者,應優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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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本法名稱及立法目的之修正,爰整合第二條及第三十條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法係政府保障犯罪被害人之基本要求,考量相關專法已有更完善之行政協助體系與預算資源,故本法仍定位為普通法性質,但相較本法而有相同或較優之法律規定者,屬特別法,應從其規定,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權責範圍內之各項保護服務措施,俾充分保障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權益,併此敘明。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配合本法名稱修正及立法宗旨,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彰顯本法係政府保障犯罪被害人之基本要求,並考量相關專法已有更為完善之協助體系與資源,故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必要之權益保障或保護服務措施,以避免損及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權益,俾符個案工作之協助程序,併此敘明。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配合本法名稱及立法目的之修正,爰整合第二條及第三十條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法係政府保障犯罪被害人之基本要求,考量相關專法已有更完善之行政協助體系與預算資源,故本法仍定位為普通法性質,但相較本法而有相同或較優之法律規定者,屬特別法,應從其規定,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權責範圍內之各項保護服務措施,俾充分保障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權益,併此敘明。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一、依據立法宗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除保護與支持服務之面向外,亦包含積極賦權被害人回復平穩生活與社會參與之自主空間,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二、其他法律包含但不限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防治法》、《人口販運防治法》、《法律扶助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涉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之法律。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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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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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犯罪行為:指下列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領域內,或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所犯,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其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者,亦同:
(一)人身侵害犯罪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者。
(二)性侵害犯罪行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七條之罪者;其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而犯罪被害人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或因受利誘、詐術等不正當方法而被害,或加害人係利用權勢而犯之或加害人與犯罪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者,亦同。
二、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
三、家屬:指前款犯罪被害人之配偶、二親等內親屬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
四、修復促進者:指公平協助犯罪被害人及被告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以修復受犯罪影響關係之第三方專業人員。
五、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對於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本法所為之金錢給付。
六、重傷:指因犯罪行為致身體遭受侵害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定之傷害或致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重大傷病項目之情形。
七、保護機構:指由主管機關捐助成立,提供本法所定保護服務之專責機構。
八、保護機構分會(以下簡稱分會):指由保護機構設立之分支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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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五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犯罪行為:指下列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領域內,或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所犯,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其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者,亦同:
(一)人身侵害犯罪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者。
(二)性侵害犯罪行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七條之罪者;其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而犯罪被害人有精神、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情形或因受利誘、詐術等不正當方法而被害,或加害人係利用權勢而犯之或加害人與犯罪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者,亦同。
二、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
三、家屬:指前款犯罪被害人之配偶、二親等內親屬、經登記之同性伴侶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
四、犯罪被害補助金:指國家對於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大傷病者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本法所為之金錢給付。
五、犯罪被害扶助金:指國家對於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籍者,於我國領域外因他人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依本法所為之金錢給付。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犯罪行為:指下列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領域內,或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所犯,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其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者,亦同:
(一)人身侵害犯罪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者。
(二)性侵害犯罪行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七條之罪者;其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而犯罪被害人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或因受利誘、詐術等不正當方法而被害,或加害人係利用權勢而犯之或加害人與犯罪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者,亦同。
二、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
三、家屬:指前款犯罪被害人之配偶、二親等內親屬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
四、修復促進者:指公平協助犯罪被害人及被告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以修復受犯罪影響關係之第三方專業人員。
五、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對於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本法所為之金錢給付。
六、重傷:指因犯罪行為致身體遭受侵害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定之傷害或致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重大傷病項目之情形。
七、保護機構:指由主管機關捐助成立,提供本法所定保護服務之專責機構。
八、保護機構分會(以下簡稱分會):指由保護機構設立之分支機構。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身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
二、性侵害犯罪行為:指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七條之罪。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而被害人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或因受利誘、詐術等不正當方法而被害,或加害人係利用權勢而犯之,或加害人與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者,亦同。
三、被害人:指因前二款犯罪行為而致生命、身體、性自主遭受侵害之個人。
四、被害人家屬:指前款之配偶、被害人之三親等以內親屬、經註記之同性伴侶或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
五、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所稱之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致嚴重創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為之金錢給付。
六、犯罪被害扶助金:指國家對中華民國國籍者,於我國領域外因他人故意行為而被害死亡者之遺屬,所為之金錢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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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
二、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指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七條之罪之被害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而被害人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或因受利誘、詐術等不正當方法而被害,或加害人係利用權勢而犯之,或加害人與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者,亦同。
三、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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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款明定本法所稱「犯罪行為」之定義,第一目係現行第一款移列並新增人身侵害犯罪行為之標題,以資區隔;第二目則係現行第二款移列,並簡化條文敘述方式,以求立法簡潔,酌作文字修正。
二、新增第二款明定本法有關犯罪被害人之定義與範圍,以臻明確。
三、本法所稱「家屬」,係指一定範圍之間接犯罪被害人,應與前款之(直接)犯罪被害人具相當關係,包括配偶、二親等內親屬(含血親及姻親)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參照),以求法律體系解釋之一致性,並兼顧保護機構之服務量能,爰增列第三款,以資明確。
四、為保障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參與修復式司法之相關基本權益,爰於本法增訂修復式司法專章,其中有關「修復促進者」之定義,增訂第四款規定,以資明確。
五、政府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基於國家責任、衡平性或政策性考量,對於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主動給予一定之經濟支持,以因應其基本生活需求,並實現社會正義。但實施經年,因現行有向加害人求償之規定,致實務上多認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係代替犯罪行為人先行填補損害之代償性質,衍生審議過嚴、過苛、求償金額偏低,甚或影響加害人賠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意願。然犯罪被害補償金非填補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而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義所核發具社會補助性質之金錢補助,故於核發後,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仍可循民事程序向加害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故二者之關係應為同時併行而非擇一,亦無須加以減除,以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綜上,爰調整現行第三款「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性質,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移列第五款規定。
六、現行重傷犯罪被害人係因犯罪行為致身體遭受侵害之人,其程度達到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要件者,始具備請求保護服務與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之資格;惟考量部分因犯罪行為導致之傷害,可能未達刑法重傷標準但已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重大傷病之範圍,且取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之重大傷病證明者,該類犯罪被害人亦具積極就醫治療與長期復健之需求,對其日常生活及經濟造成之衝擊亦不可謂不大,故本次修法適度放寬重傷定義之範圍,使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取得重大傷病資格者,亦可獲得本法保護服務之協助並進而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以擴大對於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保障,爰增列第六款規定,以符實需。
七、為協助犯罪被害人,僅靠政府機關之力尚難周全,實有必要成立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以克盡國家協助之責,爰新增第七款,明定保護機構針對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提供保護服務,落實權益保障及「以家庭為中心」之服務工作模式,對犯罪被害人之生理、心理、家庭、學業、職業等進行全方面之協助重建。又本款所稱「保護機構」,係指於八十八年由主管機關督導、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併此敘明。
八、因業務需要,保護機構於我國各地得設立分支機構,作為各地方之保護服務之提供機構,爰增訂第八款明定分會之定義。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第一款明定本法所稱「犯罪行為」之定義,第一目係現行條文第一款移列並新增人身侵害犯罪行為之標題,以資區隔;第二目則係現行條文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並簡化條文敘述方式,酌作文字修正。
二、新增第二款明定本法有關犯罪被害人之定義與範圍,以臻明確。
三、本法所稱「家屬」,係指一定範圍之間接犯罪被害人,應與前款之(直接)犯罪被害人具相當關係,包括配偶、二親等內親屬(含血親及姻親)、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四條辦理結婚登記之同性伴侶及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參照),以求法律體系解釋之一致性,並兼顧基金會之服務量能,爰增列第三款,以資明確。
四、政府核發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因現行條文有向加害人進行求償之規定,致實務上多認為犯罪補償金係代替犯罪行為人先行填補損害之代償性質,衍生審議過嚴、過苛、求償金額偏低,甚或影響加害人賠償被害人之意願。然犯罪被害補償金應非填補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而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義所核發具社會補助性質之金錢補助,故於核發後,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應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向加害人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故二者之關係應為同時併行而非擇一,亦無須加以減除,以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綜上,爰將第三款「犯罪被害補償金」名稱修正為「犯罪被害補助金」,以明其定位,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前款之增列移列第四款。
五、現行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對象,限於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自主權受侵害者」。然「重傷」之判斷有待司法機關認定,不僅對犯罪被害人緩不濟急,實務上亦多有起訴時認為未達重傷,而判決認定構成重傷;或起訴時認為已構成重傷,而判決認為未達重傷之情形。除使犯罪被害人之經濟安全難以獲得即時之填補外,亦使原受領補償金之犯罪被害人有遭追回補償金之風險。此外,部分因犯罪行為遭致重大傷病之犯罪被害人,雖有獲得即時補償之必要,惟因不符「重傷」之定義,而難以受到本法之保障。從而以「受重傷」作為給付對象之要件,實有不足。參酌全民健康保險法已授權主管機關明定「重大傷病」之範圍,若犯罪被害人經醫療院所醫師診斷因犯罪行為被害所致之傷病屬公告之「重大傷病」時,即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助金之給付,應較符合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之精神,且可避免「重傷」認定之不確定性,爰為第四款修正。
六、為明定本法犯罪被害扶助金之意涵,並配合犯罪行為定義之用詞調整,增列第五款文字。又本法所稱「遺屬」之範圍,專指本法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所定得申請遺屬補助金之對象,附此說明。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第一款明定本法所稱「犯罪行為」之定義,第一目係現行第一款移列並新增人身侵害犯罪行為之標題,以資區隔;第二目則係現行第二款移列,並簡化條文敘述方式,以求立法簡潔,酌作文字修正。
二、新增第二款明定本法有關犯罪被害人之定義與範圍,以臻明確。
三、本法所稱「家屬」,係指一定範圍之間接犯罪被害人,應與前款之(直接)犯罪被害人具相當關係,包括配偶、二親等內親屬(含血親及姻親)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參照),以求法律體系解釋之一致性,並兼顧保護機構之服務量能,爰增列第三款,以資明確。
四、為保障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參與修復式司法之相關基本權益,爰於本法增訂修復式司法專章,其中有關「修復促進者」之定義,增訂第四款規定,以資明確。
五、政府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基於國家責任、衡平性或政策性考量,對於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主動給予一定之經濟支持,以因應其基本生活需求,並實現社會正義。但實施經年,因現行有向加害人求償之規定,致實務上多認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係代替犯罪行為人先行填補損害之代償性質,衍生審議過嚴、過苛、求償金額偏低,甚或影響加害人賠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意願。然犯罪被害補償金非填補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而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義所核發具社會補助性質之金錢補助,故於核發後,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仍可循民事程序向加害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故二者之關係應為同時併行而非擇一,亦無須加以減除,以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綜上,爰調整現行第三款「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性質,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移列第五款規定。
六、現行重傷犯罪被害人係因犯罪行為致身體遭受侵害之人,其程度達到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要件者,始具備請求保護服務與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之資格;惟考量部分因犯罪行為導致之傷害,可能未達刑法重傷標準但已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重大傷病之範圍,且取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之重大傷病證明者,該類犯罪被害人亦具積極就醫治療與長期復健之需求,對其日常生活及經濟造成之衝擊亦不可謂不大,故本次修法適度放寬重傷定義之範圍,使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取得重大傷病資格者,亦可獲得本法保護服務之協助並進而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以擴大對於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保障,爰增列第六款規定,以符實需。
七、為協助犯罪被害人,僅靠政府機關之力尚難周全,實有必要成立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以克盡國家協助之責,爰新增第七款,明定保護機構針對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提供保護服務,落實權益保障及「以家庭為中心」之服務工作模式,對犯罪被害人之生理、心理、家庭、學業、職業等進行全方面之協助重建。又本款所稱「保護機構」,係指於八十八年由主管機關督導、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併此敘明。
八、因業務需要,保護機構於我國各地得設立分支機構,作為各地方之保護服務之提供機構,爰增訂第八款明定分會之定義。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款新增,明定本法被害人之定義。
三、原第三款之內容,配合本法體例之調整,移至第五款。
四、保護服務之目的在於提供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支持與協助,評估其不同面向之需求,例如法律、經濟、生活、身心狀況等,提供其所需之直接或間接支持服務;而補償金係指國家以金錢給付方式,對刑事被害人所遭受之傷害負起適當之責任,須經較為審慎之事實認定,兩者意義實屬不同。故本法應考量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實務上具不同樣態與情狀,分別予以納入保護服務或補償金之對象。又家屬之範圍,自保護因犯罪而受影響者之面向考量,亦應及於被害人經註記之同性伴侶或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爰於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分別敘明。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六款新增,明定本法犯罪被害扶助金之定義。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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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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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四條 行政院得視需要召開跨部會聯繫會議推動、協調、整合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相關工作,並定期檢討辦理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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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六條 行政院得視需要召開跨部會聯繫會議,推動、協調、整合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相關工作,並定期檢討辦理成效。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條 行政院得視需要召開跨部會聯繫會議推動、協調、整合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相關工作,並定期檢討辦理成效。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五條 行政院應定期召開跨部會協調聯繫會議,以促進政府各部門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之推動、支援、協調及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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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犯罪被害人之需求涉及相關部會職掌,亟需整合各部會資源,全力共同推動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為使跨部會合作更為順暢,依據一百零六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之決議(序號1-2):「行政院應設立常設性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會:鑒於現行被害人保護執行機關為行政院三級單位,其層級不足以整合各部門有效保護被害人,為提升犯罪被害人保護事務的位階,規劃、審議犯罪被害人保護事務的具體事項,有效達成跨部會間溝通協調,以落實國家犯罪被害人保護政策,敦促各機關實施具整合性、計畫性的犯罪被害人保護措施,爰參考日本內閣府設置犯罪被害人等政策推動會議之例」意旨,爰增訂本條,俾利整合、協調、監督各機關(構)執行本法所定各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含保護服務、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發放及相關權益保障措施等),並定期檢討政府相關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之具體成效,進而據以改善、精進整體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政策與各項作為。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犯罪被害人之需求涉及各部會職掌,亟需整合各部會資源之力共同推動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為使跨部會合作更為順暢,爰增訂本條,俾利推動、協調、整合各機關(構)執行本法所定各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含保護服務、犯罪被害補助金之發放及相關權益保障措施等),並定期檢討相關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之具體成效,進而據以改善、精進整體政策與各項作為。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犯罪被害人之需求涉及相關部會職掌,亟需整合各部會資源,全力共同推動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為使跨部會合作更為順暢,依據一百零六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之決議(序號1-2):「行政院應設立常設性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會:鑒於現行被害人保護執行機關為行政院三級單位,其層級不足以整合各部門有效保護被害人,為提升犯罪被害人保護事務的位階,規劃、審議犯罪被害人保護事務的具體事項,有效達成跨部會間溝通協調,以落實國家犯罪被害人保護政策,敦促各機關實施具整合性、計畫性的犯罪被害人保護措施,爰參考日本內閣府設置犯罪被害人等政策推動會議之例」意旨,爰增訂本條,俾利整合、協調、監督各機關(構)執行本法所定各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含保護服務、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發放及相關權益保障措施等),並定期檢討政府相關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之具體成效,進而據以改善、精進整體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政策與各項作為。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決議序號:1-2),鑑於現行被害人保護執行機關為行政院三級單位,其層級不足以整合各部門有效保護被害人,為提升犯罪被害人保護事務的位階,規劃、審議犯罪被害人保護事務的具體事項,有效達成跨部會間溝通協調,以落實國家犯罪被害人保護政策,敦促各機關實施具整合性、計劃性的犯罪被害人保護措施,爰參考日本內閣府設置犯罪被害人等政策推動會議之例,並仿《自殺防治法》第四條之體例,明定行政院應定期召開跨部會協調聯繫會議,同時邀集司法院,促進本法主管機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之推動、支援、協調與整合。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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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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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法務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保護服務政策、法規與方案之研究、規劃及推動。
二、相關機關(構)辦理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業務之協調及推動。
三、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犯罪被害補償金業務之規劃及督導。
五、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業務之國際交流及合作。
六、保護機構之設立、指揮監督、獎助及評鑑輔導之規劃。
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之宣導。
八、定期公布我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之執行狀況及相關統計資料。
九、其他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主管機關就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權益保障事項,得邀集司法院召開相關業務聯繫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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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七條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保護服務及修復式司法之政策、法規與方案之研究、規劃及推動。
二、相關機關(構)辦理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業務之協調及推動。
三、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經費之補助。
四、犯罪被害補助金業務之規劃及督導。
五、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業務之國際交流及合作。
六、基金會之設立、指揮監督、獎助及評鑑輔導之規劃。
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之宣導。
八、其他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與保護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主管機關應擬訂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政策白皮書,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作為推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之政策依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法務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保護服務政策、法規與方案之研究、規劃及推動。
二、相關機關(構)辦理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業務之協調及推動。
三、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犯罪被害補償金業務之規劃及督導。
五、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業務之國際交流及合作。
六、保護機構之設立、指揮監督、獎助及評鑑輔導之規劃。
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之宣導。
八、定期公布我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之執行狀況及相關統計資料。
九、其他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主管機關就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權益保障事項,得邀集司法院召開相關業務聯繫會議。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法務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辦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
司法、警政、衛福、勞工、教育、文化、通訊傳播、外交、大陸、移民事務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之,其權責事項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與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規劃、推動與監督、訂定機關(構)合作規範、定期公布犯罪被害人政策白皮書及統計等相關事宜。
二、司法主管機關:主管犯罪被害人司法權益之維護、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規劃、推動與監督等相關事宜。
三、警政主管機關:主管犯罪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及緊急處理、犯罪被害事件之偵查與刑事案件資料統計等相關事宜。
四、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主管犯罪被害人之醫療、照護、心理、復健、轉銜及福利服務等相關事宜。
五、勞工主管機關:主管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等相關事宜。
六、教育主管機關:主管犯罪被害人及其子女就學權益之維護、校園修復式正義與情感教育之政策規劃、推動與監督等相關事宜。
七、文化主管機關:主管犯罪被害人隱私、名譽之維護、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八、通訊主管機關:主管犯罪被害人隱私、名譽之維護、推動媒體自律及廣播、電視及其他通訊傳播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九、外交主管機關:主管中華民國國籍者於領域外之犯罪事件被害人,其權益及保護服務之緊急處理及其他必要協助等相關事宜。
十、大陸事務主管機關:主管中華民國國籍者於大陸地區(含港、澳地區)之犯罪事件被害人,其權益及保護服務之緊急處理及其他必要協助等相關事宜。
十一、移民事務主管機關:主管外籍人士、大陸地區人民或港澳居民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犯罪事件被害人,其權益及保護服務之緊急處理及其他必要協助等相關事宜。
十二、其他有關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針對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設置單一窗口以負責連繫與協調。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國際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四、全國犯罪被害人資料統整及保護服務整合事項。
五、輔導及補助民間參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之推動事項。
六、其他全國性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中央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五、犯罪被害人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並召開跨機關(構)網絡會議。
六、直轄市、縣(市)轄區犯罪被害人資料統整及保護服務整合執行事項。
七、民間參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之推動及協助事項。
八、其他直轄市、縣(市)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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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本法相關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之規劃與執行事宜,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身權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權法)、家庭暴力防治法(以下簡稱家暴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性防法)之立法模式及文字,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掌理事項,俾供其據以規劃、推動各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措施。
三、第一項第三款「經費分配」係指主管機關之犯罪被害人服務經費配置於各項服務措施及補助項目等相關事宜;第六款「評鑑輔導」,係包含對保護機構之服務流程及個案服務、網絡聯繫合作、志工運用管理、各項保護服務專案執行狀況、人力資源管理、總務及行政管理、研考及綜合推廣、申訴處理情形等事項,併此敘明。
四、參照司改國是會議決議(序號:1-5):「行政院應定期提出犯罪被害人保護白皮書,檢討犯罪被害人保護政策與成效,向立法院報告,並列入兩公約國家人權報告國際審查之內容。」之意旨,爰增訂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俾利了解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保護機構對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之執行情形,進而提供未來修法、政策規劃或相關配套措施之精進方向,完善我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制度。
五、司法權係獨立於行政權、立法權而存在,其目的在於實現審判獨立、公平審判,此乃民主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要原則。目前刑事訴訟審判程序係採法院、檢察官及被告之三面關係架構,而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而受害,基於人性尊嚴,具有程序主體地位,在司法程序上享有資訊獲知、受通知到庭及表達意見等程序參與權利,並應提供犯罪被害人相關保護服務措施。考量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保護犯罪被害人,並於不影響其公正中立之角色下同時兼顧各方之訴訟權益保障,爰參考家暴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規範體例,訂定第二項規定,俾利院際間之業務協調與合作聯繫;另本項所稱「業務聯繫」,係指院際業務間有關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之合作或協調討論,尚無涉及個案議題,併此敘明。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本法相關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之規劃與執行事宜,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身權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權法)、家庭暴力防治法(以下簡稱家暴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性防法)之立法模式及文字,規定主管機關掌理事項,俾供其據以規劃、推動各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措施。
三、第六款「評鑑輔導」,係包含對基金會之服務流程及個案服務、網絡聯繫合作、志工運用管理、各項保護服務專案執行狀況、人力資源管理、總務及行政管理、研考及綜合推廣、申訴處理情形等事項,併此敘明。
四、參酌一百零六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序號1-5),主管機關應定期提出犯罪被害人政策白皮書,檢討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政策與成效,以督促各部門檢討回顧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事務之執行成效,並促進我國犯罪被害人與國際人權標準接軌,彰顯我國對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之人權貢獻,爰增訂第二項文字。主管機關於擬定或檢討修正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政策時,應徵詢、彙整基層犯罪被害保護服務人員之工作實務意見,併此敘明。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本法相關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之規劃與執行事宜,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身權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權法)、家庭暴力防治法(以下簡稱家暴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性防法)之立法模式及文字,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掌理事項,俾供其據以規劃、推動各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措施。
三、第一項第三款「經費分配」係指主管機關之犯罪被害人服務經費配置於各項服務措施及補助項目等相關事宜;第六款「評鑑輔導」,係包含對保護機構之服務流程及個案服務、網絡聯繫合作、志工運用管理、各項保護服務專案執行狀況、人力資源管理、總務及行政管理、研考及綜合推廣、申訴處理情形等事項,併此敘明。
四、參照司改國是會議決議(序號:1-5):「行政院應定期提出犯罪被害人保護白皮書,檢討犯罪被害人保護政策與成效,向立法院報告,並列入兩公約國家人權報告國際審查之內容。」之意旨,爰增訂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俾利了解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保護機構對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之執行情形,進而提供未來修法、政策規劃或相關配套措施之精進方向,完善我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制度。
五、司法權係獨立於行政權、立法權而存在,其目的在於實現審判獨立、公平審判,此乃民主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要原則。目前刑事訴訟審判程序係採法院、檢察官及被告之三面關係架構,而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而受害,基於人性尊嚴,具有程序主體地位,在司法程序上享有資訊獲知、受通知到庭及表達意見等程序參與權利,並應提供犯罪被害人相關保護服務措施。考量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保護犯罪被害人,並於不影響其公正中立之角色下同時兼顧各方之訴訟權益保障,爰參考家暴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規範體例,訂定第二項規定,俾利院際間之業務協調與合作聯繫;另本項所稱「業務聯繫」,係指院際業務間有關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之合作或協調討論,尚無涉及個案議題,併此敘明。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四條: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法主管機關、相關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俾利權責劃分與執行。
三、依據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決議序號:1-4),國家應以適當方式確保犯罪被害人保護業務之經費,不低於中央政府年度預算總額之一定比例。鑑於過往國家對於犯罪被害人保護領域投入之資源拮据,政府為宣示對犯罪被害人權益及落實保護工作的決心,首先應確保國家會挹注足夠資源,使得維護各項保護工作永續執行。爰參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條之體例,於第二項敘明主管機關獨立編列預算之職責。
四、依據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決議序號:1-1),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保障與保護服務,必須於制度上、精神上與物質上建構整體性的支持網絡,包括但不限於警政、社政、勞政、醫政、教育、法務等等不同部門,提供犯罪被害人必要之協助,涉及層面甚廣。爰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條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條之體例,於第三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敘明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職責。
五、第四項新增。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建立常態「單一窗口」機制,協助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接觸相關保護與支持服務時,避免重複陳述造成多次傷害。如涉及跨部門之協助事項,亦應由該窗口之人員協助橫向聯繫與協調,減少被害人及其家屬於不同單位之奔波。
六、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規劃、推動與監督,法務部與司法院應依循司改國是會議決議(序號:4-7),本諸之人本精神及善意溝通原則,落實尊重多元文化之精神,協助當事人療癒創傷、恢復平衡。
第六條: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各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之規劃及執行相關事宜,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條之體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俾供中央主管機關據以規劃、推動各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政策。
第七條: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之各項業務,爰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條之體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俾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據以規劃、推動及執行各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措施。
三、第三款「經費分配」係指整體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之經費配置於各項保護與支持服務之經費額度及運用等相關事宜。
四、第五款「跨機關(構)網絡會議」係指機關與機構之間,針對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相關事項,應採取橫向合作模式,提供服務資源之橫向輸送。爰參酌《家暴防治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及《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體例,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跨機關(構)網絡會議,諸如委員會、工作會報等,完善服務網絡之聯繫機制。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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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犯罪被害人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服務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應全力配合之。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共同維護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並提供保護服務;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之福利服務、社會救助、醫療、復健、重傷犯罪被害人之長期照顧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
二、警政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保護、提供關懷協助相關資訊、告知警政偵辦重要進度、刑事偵、審程序及權益等事項。
三、勞動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之就業服務與職業訓練、勞動權益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
四、教育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之就學權益、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
五、移民主管機關:就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因係犯罪被害人,致逾期停留、居留者,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送返事宜。
六、交通主管機關:我國國民、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民於我國領域內觀光旅遊,因犯罪行為被害之緊急處理及其他必要協助事項。
七、外交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涉外事務之必要協助事項。
八、大陸事務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涉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必要協助事項。
九、農業主管機關:我國籍漁船經營者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之犯罪被害人勞動權益及其他必要協助事項。
十、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項。
十一、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管理之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事項。
十二、其他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保護服務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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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六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犯罪被害人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服務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應全力配合之。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共同維護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並提供保護服務;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之福利服務、社會救助、醫療、復健、重傷犯罪被害人之長期照顧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
二、警政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保護、提供關懷協助相關資訊、告知警政偵辦重要進度、刑事偵、審程序及權益等事項。
三、勞動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之就業服務與職業訓練、勞動權益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
四、教育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之就學權益、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
五、移民主管機關:就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因係犯罪被害人,致逾期停留、居留者,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送返事宜。
六、交通主管機關:我國國民、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民於我國領域內觀光旅遊,因犯罪行為被害之緊急處理及其他必要協助事項。
七、外交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涉外事務之必要協助事項。
八、大陸事務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涉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必要協助事項。
九、農業主管機關:我國籍漁船經營者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之犯罪被害人勞動權益及其他必要協助事項。
十、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項。
十一、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管理之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事項。
十二、其他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保護服務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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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八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服務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應全力配合之。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共同維護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權益,並提供保護服務;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司法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訴訟權益之維護、修復式司法之推動及監督事項。
二、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福利服務、社會救助、醫療、照護、心理、復健、重大傷病犯罪被害人之長期照顧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
三、警政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人身安全保護、提供關懷協助相關資訊、告知警政偵辦重要進度、刑事偵、審程序及權益等事項。
四、勞動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職業重建、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勞動權益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
五、教育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就學權益、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
六、移民主管機關:協助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之犯罪被害人家屬入國事宜,並就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因係犯罪被害人,致逾期停留、居留者,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或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送返事宜。
七、交通主管機關:我國國民、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民於我國領域內觀光旅遊,或我國國民於國外觀光旅遊,因犯罪行為被害之緊急處理及其他必要協助事項。
八、外交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涉外事務之必要協助事項。
九、大陸事務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涉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必要協助事項。
十、農業主管機關:我國籍漁船經營者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之犯罪被害人之勞動權益及其他必要協助事項。
十一、金融監督管理主管機關:監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者依法辦理理賠及建立防杜惡意保險理賠仲介或代辦管理機制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項。
十三、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管理之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事項。
十四、其他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保護服務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六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犯罪被害人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服務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應全力配合之。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共同維護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並提供保護服務;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之福利服務、社會救助、醫療、復健、重傷犯罪被害人之長期照顧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
二、警政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保護、提供關懷協助相關資訊、告知警政偵辦重要進度、刑事偵、審程序及權益等事項。
三、勞動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之就業服務與職業訓練、勞動權益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
四、教育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之就學權益、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
五、移民主管機關:就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因係犯罪被害人,致逾期停留、居留者,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送返事宜。
六、交通主管機關:我國國民、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民於我國領域內觀光旅遊,因犯罪行為被害之緊急處理及其他必要協助事項。
七、外交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涉外事務之必要協助事項。
八、大陸事務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涉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必要協助事項。
九、農業主管機關:我國籍漁船經營者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之犯罪被害人勞動權益及其他必要協助事項。
十、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項。
十一、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管理之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事項。
十二、其他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保護服務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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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犯罪被害人之需求多元,涉及各部會職掌,亟需整合各部會資源,全力共同推動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行政院特訂頒「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方案」,以整合各部會業務及資源,落實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爰參考前開方案之各項具體措施,及參酌兒少權法第七條、家暴法第四條、身權法第二條、性防法第三條之立法模式,於本條明定相關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權責劃分,以利執行與落實;至於各該權責業務之辦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針對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服務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並應全力配合之,以利本法之落實。
三、第二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說明如下:
(一)涉及犯罪被害人之福利服務、社會救助、醫療、復健及重傷犯罪被害人之長期照顧等權益與政策等相關事宜,屬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權責,爰增訂第一款規定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權責事項。
(二)涉及本法第二章保護服務內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之人身安全保護及刑事訴訟權益告知事項須由警政單位給予協助,爰增訂第二款規定警政主管機關權責事項。
(三)有關犯罪被害人之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勞動權益等相關權益之規劃,實須由勞動主管機關予以協助,爰增訂第三款規定勞動主管機關權責事項。
(四)涉及犯罪被害人之就學權益、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屬教育主管機關權責,爰增訂第四款規定教育主管機關權責事項。
(五)就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因係犯罪被害人,致逾期停留、居留者,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送返等事宜,屬移民主管機關之權責,爰增訂第五款規定移民主管機關權責事項。
(六)我國國民因觀光、商務、探親或其他事由而在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因犯罪行為被害或外國籍、無國籍人士、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地區居民於我國領域內觀光旅遊因犯罪被害之緊急處理、權益維護、保護服務與其他必要協助事項及相關涉外事項,分屬交通主管機關、外交主管機關、大陸事務主管機關之權責,爰增訂第六款至第八款規定。
(七)涉及我國籍漁船經營者境外僱用之非我國籍漁工之權益維護、保護服務及其他必要協助事項,屬農業主管機關權責,爰增訂第九款規定農業主管機關權責事項。
(八)對於犯罪被害人之名譽及隱私權益保障之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係由文化主管機關與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處理,爰增訂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
(九)為避免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事項有所遺漏,爰於第十二款規定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犯罪被害人之需求多元,涉及各部會職掌,亟需整合各部會資源之力共同推動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爰參考行政院「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方案」之各項具體措施,及參酌兒少權法第七條、家暴法第四條、身權法第二條、性防法第三條之立法模式,明定相關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權責劃分,以利執行與落實;至於各該權責業務之辦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針對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服務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並應全力配合之,以利本法之落實。
三、第二項後段增列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
(一)涉及犯罪被害人於訴訟中之司法權益、修復式司法等相關事宜,屬司法主管機關權責,爰增訂第一款規定司法主管機關主管事項。
(二)涉及犯罪被害人之福利服務、社會救助、醫療、復健及重傷犯罪被害人之長期照顧等權益與政策等相關事宜,屬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權責,爰增訂第二款規定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主管事項。
(三)涉及本法第二章保護服務內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人身安全保護及刑事訴訟權益告知事項需由警政單位給予協助,爰增訂第三款規定警政主管機關主管事項。
(四)有關犯罪被害人之職業重建、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勞動權益等相關權益之規劃,實需由勞動部門予以協助,爰增訂第四款規定勞工主管機關主管事項。
(五)涉及犯罪被害人之就學權益、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屬教育主管機關權責,爰增訂第五款規定教育主管機關主管事項。
(六)非本國籍之犯罪被害人家屬入國事宜,以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因係犯罪被害人,致逾期停留、居留者,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或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送返等事宜,屬移民主管機關之權責,爰增訂第六款規定移民主管機關主管事項。
(七)本國籍國民因觀光、商務而在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因犯罪行為被害或外國籍、無國籍人士、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地區居民於我國領域內觀光旅遊因犯罪被害之緊急處理、權益維護、保護服務與其他必要協助事項及相關涉外事項,分屬交通主管機關、外交主管機關、大陸事務主管機關之權責,爰增訂第七至九款規定。
(八)涉及境外僱用之非我國籍漁工之權益維護、保護服務及其他必要協助事項,屬農業主管機關權責,爰增訂第十款規定農業主管機關主管事項。
(九)涉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及建立防杜惡意保險理賠仲介或代辦管理機制,屬金融監督管理主管機關權責,爰增訂第十一款規定金融監督管理主管機關主管事項。
(十)對於犯罪被害人之名譽及隱私權益保障之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係由文化主管機關與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處理,爰增訂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規定。
(十一)為避免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事項有所遺漏,爰於第十四款規定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犯罪被害人之需求多元,涉及各部會職掌,亟需整合各部會資源,全力共同推動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行政院特訂頒「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方案」,以整合各部會業務及資源,落實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爰參考前開方案之各項具體措施,及參酌兒少權法第七條、家暴法第四條、身權法第二條、性防法第三條之立法模式,於本條明定相關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權責劃分,以利執行與落實;至於各該權責業務之辦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針對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服務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並應全力配合之,以利本法之落實。
三、第二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說明如下:
(一)涉及犯罪被害人之福利服務、社會救助、醫療、復健及重傷犯罪被害人之長期照顧等權益與政策等相關事宜,屬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權責,爰增訂第一款規定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權責事項。
(二)涉及本法第二章保護服務內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之人身安全保護及刑事訴訟權益告知事項須由警政單位給予協助,爰增訂第二款規定警政主管機關權責事項。
(三)有關犯罪被害人之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勞動權益等相關權益之規劃,實須由勞動主管機關予以協助,爰增訂第三款規定勞動主管機關權責事項。
(四)涉及犯罪被害人之就學權益、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屬教育主管機關權責,爰增訂第四款規定教育主管機關權責事項。
(五)就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因係犯罪被害人,致逾期停留、居留者,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送返等事宜,屬移民主管機關之權責,爰增訂第五款規定移民主管機關權責事項。
(六)我國國民因觀光、商務、探親或其他事由而在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因犯罪行為被害或外國籍、無國籍人士、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地區居民於我國領域內觀光旅遊因犯罪被害之緊急處理、權益維護、保護服務與其他必要協助事項及相關涉外事項,分屬交通主管機關、外交主管機關、大陸事務主管機關之權責,爰增訂第六款至第八款規定。
(七)涉及我國籍漁船經營者境外僱用之非我國籍漁工之權益維護、保護服務及其他必要協助事項,屬農業主管機關權責,爰增訂第九款規定農業主管機關權責事項。
(八)對於犯罪被害人之名譽及隱私權益保障之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係由文化主管機關與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處理,爰增訂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
(九)為避免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事項有所遺漏,爰於第十二款規定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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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條 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應享有符合人性尊嚴、非歧視之保護服務及相關權益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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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七條 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應享有符合人性尊嚴、非歧視之保護服務及相關權益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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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十條 政府機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相關事務,應以符合人性尊嚴,考量其意願及最佳利益之方式為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七條 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應享有符合人性尊嚴、非歧視之保護服務及相關權益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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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因犯罪行為導致身心受創,為避免造成二次傷害,無論是政府機關或公、私立機構、團體均應秉持專業,同理犯罪被害人之立場,尊重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意願,以符合人性尊嚴、非歧視原則並考量其最佳利益方式,提供適切之服務,爰增訂本條。
三、參考歐盟被害人權利指令1.2指令目標與主要元素之內涵「所有與被害人接觸者,應以尊重的、敏感的、符合需求的、專業的與非歧視的態度來認可與對待被害人」(According to the Directive, victims shall be recognised and treated in a respectful, sensitive, tailored, professional and non-discriminatory manner by all actors coming into contact with them.)、日本犯罪被害者等基本法第三條規定「任何犯罪被害人等個人尊嚴應受尊重,並享有符合尊嚴對待之權利保障。」。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因犯罪行為導致身心受創,為避免造成二次傷害,無論是政府機關或公、私立機構、團體均應秉持專業,同理犯罪被害人之立場,尊重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意願,以符合人性尊嚴、非歧視原則並考量其最佳利益方式,提供適切之服務,爰增訂本條。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因犯罪行為導致身心受創,為避免造成二次傷害,無論是政府機關或公、私立機構、團體均應秉持專業,同理犯罪被害人之立場,尊重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意願,以符合人性尊嚴、非歧視原則並考量其最佳利益方式,提供適切之服務,爰增訂本條。
三、參考歐盟被害人權利指令1.2指令目標與主要元素之內涵「所有與被害人接觸者,應以尊重的、敏感的、符合需求的、專業的與非歧視的態度來認可與對待被害人」(According to the Directive,victims shall be recognised and treated in a respectful,sensitive, tailored, professional and non-discriminatory manner by all actors coming into contact with them.)、日本犯罪被害者等基本法第三條規定「任何犯罪被害人等個人尊嚴應受尊重,並享有符合尊嚴對待之權利保障。」。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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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事項,並得以鼓勵、輔導或委託民間團體之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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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八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事項,並得以鼓勵、輔導或委託民間團體之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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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權益保障與保護服務事項,並得以鼓勵、輔導或委託民間團體之方式為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八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事項,並得以鼓勵、輔導或委託民間團體之方式為之。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促進全體國民充分尊重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尊嚴與合法權益,並配合協助中央、地方各級機關(構)實施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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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宣示國家重視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之決心,爰參考一百零六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明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事項;另為尊重各機關預算編列之彈性,本條之預算可不為獨立或新增編列之預算科目,可視業務推動情形,於原有(所屬)單位預算項下編(增)列之,各機關應秉持本條精神,就權責主管業務,提供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適當之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措施,爰增訂本條前段規定。
三、本條後段規定係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明定可透過鼓勵、輔導或委託民間團體等方式辦理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事項,以符實務運作情形。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宣示國家重視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之決心,爰參考一百零六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序號1-4),明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事項,爰增訂本條前段規定。
三、本條後段規定係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明定可透過鼓勵、輔導或委託民間團體等方式,辦理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事項,以符實務運作情形。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宣示國家重視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之決心,爰參考一百零六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明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事項;另為尊重各機關預算編列之彈性,本條之預算可不為獨立或新增編列之預算科目,可視業務推動情形,於原有(所屬)單位預算項下編(增)列之,各機關應秉持本條精神,就權責主管業務,提供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適當之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措施,爰增訂本條前段規定。
三、本條後段規定係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明定可透過鼓勵、輔導或委託民間團體等方式辦理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事項,以符實務運作情形。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所面臨之不義對待,如何重建其對社會、對刑事司法及對人性之信心,支持其回復平穩生活,不僅為國家之責任,更有賴所有社會成員對其予以同理與尊重。各級主管機關自應以社會集體責任之思維,促進社會大眾學習同理與創傷知情之對待。爰參酌日本《犯罪被害者等基本法》第六條國民之責任,並仿《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四十三條之體例,制定本條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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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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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九條 主管機關為加強推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相關工作,得設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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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加強推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相關工作,得設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九條 主管機關為加強推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相關工作,得設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應設置犯罪被害人保護基金。
犯罪被害人保護基金為新臺幣五十億元,除鼓勵民間捐助外,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捐助。
創立基金新臺幣五億元,由中央主管機關於第一個年度編足預算捐助。
司法院、內政部、衛福部、教育部、勞動部等中央政府相關機關應編列補助款補助之。
基金之其他經費來源如下:
一、沒收之犯罪所得。
二、緩刑處分金。
三、緩起訴處分金。
四、認罪協商金。
五、監所作業者之勞作金。
六、依本法所處之罰緩。
七、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補助款。
八、其他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九、基金之孳息。
十、其他收入。
犯罪被害人保護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監督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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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之一 法務部為加強推動犯罪被害保護相關工作,得設犯罪被害人保護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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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雖有犯罪被害人保護基金之設置理念,惟現行條文設計為「得」設置,缺乏實際推動之效力。法務部一○八年委託研究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白皮書》之行動目標三亦提及「落實犯罪被害人保護基金以建構個案之重分配正義」,建議參考現行毒危基金、家暴與性侵害防治基金之運作優缺點,考量行政單位之專業意見暨比較各種替選方案優劣後規劃基金之設置,爰修正本條。
三、因應犯罪被害人保護措施受理件數逐年提升,為免爾後政府所編列公務預算發生不足,並得適時調節,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條、《法律扶助法》第六條及第八條之體例,應設置犯罪被害人保護基金。爰於第一項敘明本基金之設置由法務部負責,並於第六項敘明由行政院訂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監督辦法。
四、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為國家重大政策之一,觀諸日本與韓國之經驗,日本於《犯罪被害者等基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中央政府及地方自治團體應規劃財政、稅制或資訊提供等配套措施;韓國《犯罪受害者保護法》第五條規定,地方政府必須籌集必要之財源,積極履行犯罪被害人保護與支持服務。是以,基金之金額、中央政府相關機關編列補助款之義務及基金之其他經費來源,爰於第二項至第五項敘明。
五、有關基金額度,依據法務部地方檢察署一○八年辦理刑法致死致重傷及性侵害案件偵查終結起訴案件統計,致死、致重傷案件4,767人、性侵害案件1,802人。而犯保協會一○八年總經費預算卻僅有1億9,429萬2千元,其中業務及管理費用57.8%,保護費用僅42.2%。現行開案服務情形,平均每名分會專任人員服務在案量197件。又,為因應本法保護對象之擴大,未來保護及支持服務適用對象將不僅限於現行條文第一條之範疇,實可預期案量倍增。惟目前犯保協會專任人員卻僅約六十五名,如未有穩定之財源挹注,恐徒法不足以自行。爰參酌《法律扶助法》第六條設置基金會之基金為新臺幣一百億元;行政院於一○六年提出「新世代反毒策略」規劃四年(一○六年至一○九)投入一百億之經費規模。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保障亦亟需國家層級投注同等程度之重視,爰於第二項敘明基金額度為新臺幣五十億元,創立基金新臺幣五億元,由中央主管機關於第一個年度編足預算捐助,並逐年編列預算捐助。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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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或指定專人辦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保護服務及相關案件轉介、業務聯繫等工作,並依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
司法、警察、矯正、醫療、教育、心理及社會工作等從事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之相關機關(構)或團體,應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之相關措施、法規等課程納入例行性教育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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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十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或指定專人辦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保護服務及相關案件轉介、業務聯繫等工作,並依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
司法、警察、矯正、醫療、教育、心理及社會工作等從事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之相關機關(構)或團體,應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之相關措施、法規等課程納入例行性教育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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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十三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或指定專人辦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保護服務及相關案件轉介、業務聯繫等工作,並依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
司法、警察、矯正、醫療、教育、心理及社會工作等從事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之相關機關(構)或團體,應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之相關措施、法規等課程納入例行性教育訓練。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或指定專人辦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保護服務及相關案件轉介、業務聯繫等工作,並依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
司法、警察、矯正、醫療、教育、心理及社會工作等從事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之相關機關(構)或團體,應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之相關措施、法規等課程納入例行性教育訓練。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六十八條 警察機關應設置專責人員協助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緊急救援、人身安全及網絡聯繫,並即行告知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服務措施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專責人員之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警政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一項被害人之保護措施、權益告知事項及方法,由警政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八十二條 警政主管機關應辦理警察人員創傷知情及被害人權益保障之職前教育及在職教育。
司法院及法務部應辦理司法人員創傷知情、修復式司法及被害人權益保障之職前教育及在職教育。
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醫護人員、社工人員及行政人員創傷知情及被害人權益保障之職前教育及在職教育。
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學校之輔導人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創傷知情及校園修復式正義之在職教育及學校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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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犯罪被害人從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第一次接觸開始即可享有專業性之服務,明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或指定專人,以專任或兼辦方式,辦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業務,視各機關權管之業務性質,協助事項可為提供個案權益告知等相關文宣資訊、進行案件轉介或資源整合等不同程度之協助角色,期避免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求助無門,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為強化相關機關(構)之從業人員有關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與保護服務之觀念,參考「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方案」肆、九、(一)、1:「司法、警察、矯正、醫療、教育、心理及社會工作等從事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之相關人員,應將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相關措施及法規等,納入其每年例行性教育訓練中,以加強宣導犯罪被害人保護觀念」,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有關權益保障乙節,除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依本法及相關法規應享有之權益外,亦包含相關人員之「辨識犯罪被害創傷壓力」訓練。此係指理解與認識因為犯罪被害事件後,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所面臨之身心創傷及壓力,保護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工作人員應瞭解、同理其被害創傷;另工作人員亦須有能力引導犯罪被害人自覺因犯罪事件所受創傷,始能提供適切之服務,並發揮療癒創傷之功效。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犯罪被害人可享有專業性的服務,明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專人,以專任或兼辦方式,辦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業務,期避免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求助無門,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強化相關機關(構)之從業人有關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與保護服務之觀念,爰參考「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方案」第九之(一)之1點:「司法(含法院及檢察機關)、警察、矯正、醫療、教育、心理及社會工作等從事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之相關人員,應將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相關措施及法規等,納入其例行性教育訓練中,以加強宣導犯罪被害人保護觀念」,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有關權益維護乙節,除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依本法及相關法規應享有之權益外,亦包含相關人員之「辨識犯罪被害創傷壓力」訓練。此係指理解與認識因為犯罪被害事件後,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所面臨之身心創傷及壓力,基金會或其他相關機關工作人員應了解、同理其被害創傷;另工作人員亦須有能力引導犯罪被害人自覺因犯罪事件所受創傷,始能提供適切的服務,並發揮療癒創傷之功效。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犯罪被害人從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第一次接觸開始即可享有專業性之服務,明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或指定專人,以專任或兼辦方式,辦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業務,視各機關權管之業務性質,協助事項可為提供個案權益告知等相關文宣資訊、進行案件轉介或資源整合等不同程度之協助角色,期避免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求助無門,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為強化相關機關(構)之從業人員有關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與保護服務之觀念,參考「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方案」肆、九、(一)、1:「司法、警察、矯正、醫療、教育、心理及社會工作等從事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之相關人員,應將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相關措施及法規等,納入其每年例行性教育訓練中,以加強宣導犯罪被害人保護觀念」,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有關權益保障乙節,除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依本法及相關法規應享有之權益外,亦包含相關人員之「辨識犯罪被害創傷壓力」訓練。此係指理解與認識因為犯罪被害事件後,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所面臨之身心創傷及壓力,保護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工作人員應瞭解、同理其被害創傷;另工作人員亦須有能力引導犯罪被害人自覺因犯罪事件所受創傷,始能提供適切之服務,並發揮療癒創傷之功效。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六十八條:
一、本條新增。
二、警察機關作為犯罪偵查的第一線,亦為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最初接觸之官方機關。依據歐盟《犯罪被害人最低服務標準(Directive 2012/29/EU)》第四條載明,被害人有權利從第一個接觸到的單位,從其專業人員獲得充分之資訊(Right toreceive information from the first contact with acompetent authority)。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一○八年之委託研究《警察機關協助被害人工作之研究》指出,現行「警察犯罪被害人保護官與犯保專責人員之介接」的模式觀之,係以檢察官相驗時間點作為介接的區隔點,惟若基於被害人保護協助之需求,提早協請犯保機構或社政單位參與協助過程,將有助於被害人之權益保障。爰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八條之體例,於第一項敘明警察機關之角色及任務。
三、第二項新增。內政部警政署對於犯罪被害人保護官之定位與功能,是否以及如何與家防官整併,事涉警政機關之組織調整與業務編配。惟有關專責人員之養成、業務範圍、管理及考核事項,於本法有法制化之必要,以完善被害人權益保障之首要環節。
四、第三項新增。警察機關對被害人之保護措施、權益告知事項及方法,爰參酌紐西蘭《被害人權利法(Victims'Rights Act2002)》第三章,以及韓國國家警察廳於一○四年制定之《被害人保護與支持規則》之經驗,敘明警政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授權辦法。
第八十二條:
一、本條新增。
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之推展,有賴於警政、司法、法務、衛政、社政及教育單位,將創傷知情/同理(trauma-informed)、創傷事件心理急救、被害人復原、修復式司法及校園修復式正義融入第一線從業人員之職前及在職教育,以及學生之學校教育。又,創傷知情/同理之定義,爰參酌美國藥物濫用暨心理健康服務署(Substance Abuse and Mental Health Services Administration, SAMHSA)於「SAMHSA's Concept of Trauma and Guidance for a Trauma-Informed Approach」之指引。
三、歐盟《犯罪被害人最低服務標準(Directive 2012/29/EU)》第二十五條亦建議權責單位應提供適當之訓練,培養基層人員對被害人保護之敏感度。爰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九條之體例,明訂相關機關應將被害人權益保障相關之之法令、政策及相關措施納入職前教育及每年之教育訓練課程。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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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會:
委員周春米、王婉諭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十條之一 警政主管機關應辦理警察人員創傷知情及被害人權益保障之職前教育及在職教育。
司法院及法務部應辦理司法人員創傷知情、修復式司法及被害人權益保障之職前教育及在職教育。
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醫護人員、社工人員及行政人員創傷知情及被害人權益保障之職前教育及在職教育。
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學校之輔導人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創傷知情及校園修復式正義之在職教育及學校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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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保護機構與分會應依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意願,採取適當措施,協助進行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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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保護機構與分會應依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意願,採取適當措施,協助進行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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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基金會應依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意願,採取適當措施,協助進行訴訟及修復式司法之程序。
修復促進者應秉持專業、尊重、人本精神與善意溝通之原則,協助雙方當事人進行修復,避免二度傷害。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保護機構與分會應依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意願,採取適當措施,協助進行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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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之損害應得透過司法程序依法獲得救濟,然渠等面對民事及刑事訴訟程序時,往往相當茫然、失措無助,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建立制度或採取必要之加強服務、協助或轉介予保護機構及分會提供相關協助,透過有效的、實質的、即時的法律訴訟協助(如法律諮詢、法律文件撰擬或委請律師代理及辯護等),幫助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獲得賠償,順利進行刑事、民事訴訟或協助進行調解、和解等相關程序,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犯罪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應得透過司法程序依法獲得救濟,然渠等面對民事及刑事訴訟程序時(含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二與第二百七十一條之四增訂有關偵審中或審判中之轉介修復式司法的相關程序),往往相當茫然、失措無助,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建立制度或採取必要之加強服務、協助或轉介措施,透過有效的、實質的法律訴訟協助(如法律諮詢、法律文件撰擬或委請律師代理及辯護等),幫助犯罪被害人得以獲得賠償,順利進行刑事、民事訴訟或協助進行調解、和解等相關程序。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之損害應得透過司法程序依法獲得救濟,然渠等面對民事及刑事訴訟程序時,往往相當茫然、失措無助,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建立制度或採取必要之加強服務、協助或轉介予保護機構及分會提供相關協助,透過有效的、實質的、即時的法律訴訟協助(如法律諮詢、法律文件撰擬或委請律師代理及辯護等),幫助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獲得賠償,順利進行刑事、民事訴訟或協助進行調解、和解等相關程序,爰為本條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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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 對於本法權益保障對象,相關機關與相關駐外單位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及主動告知其權益。
警察機關與檢察機關人員因執行職務認有符合本法權益保障對象時,應告知其得依本法申請保護服務及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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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十二條 對於本法權益保障對象,相關機關與相關駐外單位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及主動告知其權益。
警察機關與檢察機關人員因執行職務認有符合本法權益保障對象時,應告知其得依本法申請保護服務及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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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十六條 對於本法權益保障對象,相關機關與相關駐外單位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及主動告知其權益。
警察機關與檢察機關人員因執行職務認有符合本法權益保障對象時,應告知其得依本法申請保護服務、犯罪被害補助金或犯罪被害扶助金之權益。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二條 對於本法權益保障對象,相關機關與相關駐外單位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及主動告知其權益。
警察機關與檢察機關人員因執行職務認有符合本法權益保障對象時,應告知其得依本法申請保護服務及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權益。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本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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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之一 對於本法保護及扶助對象,相關機關與相關駐外單位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及主動告知其相關權益。
檢察機關因執行職務認有符合本法保護及扶助對象時,應告知其得依本法申請補償及保護措施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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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名稱修正及立法目的,酌作文字修正。
三、另考量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因犯罪行為受創之後極為無助,首次與其聯繫者多為司法警察(官),包括此後可能接觸之檢察機關之相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主動告知其相關權益,使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能夠於第一時間充分獲知其權益,爰於第二項增列警察機關。
四、「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方案」肆、一、2:「檢察機關因執行職務認有符合本法保護及扶助對象時,應告知其得依本法申請補償及保護措施之權益;並得將被害人轉介各地方檢察署司法保護中心或犯保協會提供協助。」;肆、五、(一)、2:「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業務之主管單位及法務部督導之犯保協會,應主動告知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暫時補償金等相關規定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並提供申請書。必要時,協助被害人或其家屬填寫申請書。」及歐盟被害人權利指令第四條:「犯罪被害人有權利從第一個接觸到單位的專業人員中獲得充分的資訊。」等規定參照。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名稱修正及立法宗旨,酌作文字修正。
三、另考量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因犯罪行為受創之後極為無助,首次與其聯繫者多為司法警察(官),包括此後可能接觸的檢察機關之相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主動告知其相關權益,使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能夠於第一時間充分獲知其權益,爰於第二項增列警察機關。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名稱修正及立法目的,酌作文字修正。
三、另考量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因犯罪行為受創之後極為無助,首次與其聯繫者多為司法警察(官),包括此後可能接觸之檢察機關之相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主動告知其相關權益,使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能夠於第一時間充分獲知其權益,爰於第二項增列警察機關。
四、「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方案」肆、一、2:「檢察機關因執行職務認有符合本法保護及扶助對象時,應告知其得依本法申請補償及保護措施之權益;並得將被害人轉介各地方檢察署司法保護中心或犯保協會提供協助。」;肆、五、(一)、2:「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業務之主管單位及法務部督導之犯保協會,應主動告知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暫時補償金等相關規定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並提供申請書。必要時,協助被害人或其家屬填寫申請書。」及歐盟被害人權利指令第四條:「犯罪被害人有權利從第一個接觸到單位的專業人員中獲得充分的資訊。」等規定參照。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現行條文規範之事項,業已於修正條文第四條明定本法主管機關與司法、警政、衛福、勞工、教育、文化、通訊傳播、外交、大陸、移民事務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之權責事項,爰刪除本條。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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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章 保護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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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二章 保護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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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二章 保護服務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章 保護服務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四章 犯罪被害人保護與支持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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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章名新增。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新增章名。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章名新增。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章名新增。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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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三條 保護服務對象如下:
一、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家屬。
二、因犯罪行為致重傷者及其家屬。
三、因犯罪行為致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及其家屬。
四、家庭暴力或人口販運犯罪行為未死亡或受重傷之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
五、兒童或少年為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
六、依第五十四條得申請境外補償金之家屬。
七、其他涉及重大公益或社會矚目案件,並經保護機構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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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十三條 保護服務對象如下:
一、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家屬。
二、因犯罪行為致重傷者及其家屬。
三、因犯罪行為致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及其家屬。
四、家庭暴力或人口販運犯罪行為未死亡或受重傷之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
五、兒童或少年為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
六、依第五十四條得申請境外補償金之家屬。
七、其他涉及重大公益或社會矚目案件,並經保護機構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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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十七條 保護服務對象如下:
一、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家屬。
二、因犯罪行為致重大傷病者及其家屬。
三、因犯罪行為致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
四、家庭暴力或人口販運犯罪行為未死亡或未受重大傷病之犯罪被害人。
五、兒童或少年為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犯罪被害人。
六、依第六十三條規定得申請犯罪被害扶助金之家屬。
其他法律對前項保護服務對象,有相同或較優保護服務措施或規定者,應優先適用。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三條 保護服務對象如下:
一、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家屬。
二、因犯罪行為致重傷者及其家屬。
三、因犯罪行為致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及其家屬。
四、家庭暴力或人口販運犯罪行為未死亡或受重傷之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
五、兒童或少年為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
六、依第五十四條得申請境外補償金之家屬。
七、其他涉及重大公益或社會矚目案件,並經保護機構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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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第二項 前項規定之保護措施除第三款申請補償外,於下列之對象準用之:
一、家庭暴力或人口販運犯罪行為未死亡或受重傷之被害人。
二、兒童或少年為第一條以外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
三、依第三十四條之一得申請扶助金之遺屬。
四、依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二款不得申請扶助金之遺屬。
第三十條第三項 其他法律對前項保護對象,有相同或較優保護措施規定者,應優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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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三十條第二項移列,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以明示本章保護服務對象。
二、現行實務之保護服務對象本已包括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家屬、因犯罪行為致重傷者及其家屬、因犯罪行為致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爰明定第一款至第三款。現行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移列為第四款及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另鑒於生態系統理論,本次修法將家屬納入服務對象中,俾提供全面之支持性服務,如犯罪被害人於重傷後難以自理生活起居,日常生活照顧須由家屬承擔或代理等情形,故其家屬實屬必須共同支持及協助之對象,爰將家屬明確列入服務對象,落實「以家庭為中心」之服務工作模式。
三、現行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依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將扶助金名稱修改為境外補償金,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六款,又配合現行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二款刪除,爰刪除現行第二項第四款規定。
四、考量部分案件於案發之初,未必可立即確認被害事件屬於本法之犯罪行為,或難以確定其身體受侵害程度是否已達重傷;如新北八仙樂園粉塵爆炸案、臺南維冠金龍大樓地震倒塌事故、花蓮太魯閣號列車出軌事故等,是類涉及重大公益或社會矚目之案件,可經保護機構指定後,依據被害人之需求提供相關即時協助,爰參考法律扶助法第五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體例,增訂第七款規定,俾使服務之提供更具即時性及彈性。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自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二項移列,酌作文字修正,以明示本章保護服務對象。
三、鑑於因犯罪行為致重大傷病者難以自理生活起居,日常生活照顧須由家屬承擔或代理,參照現行長期照顧服務相關措施,將家屬列入協助對象,另為加強提供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所需,爰增訂第一、二款之家屬為服務對象,落實「以家庭為中心」之服務工作模式。
四、第四款至第六款為款次調整,並酌作文字修正。又配合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二款刪除,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款規定。
五、第二項係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三十條第二項移列,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以明示本章保護服務對象。
二、現行實務之保護服務對象本已包括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家屬、因犯罪行為致重傷者及其家屬、因犯罪行為致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爰明定第一款至第三款。現行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移列為第四款及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另鑒於生態系統理論,本次修法將家屬納入服務對象中,俾提供全面之支持性服務,如犯罪被害人於重傷後難以自理生活起居,日常生活照顧須由家屬承擔或代理等情形,故其家屬實屬必須共同支持及協助之對象,爰將家屬明確列入服務對象,落實「以家庭為中心」之服務工作模式。
三、現行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依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將扶助金名稱修改為境外補償金,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六款,又配合現行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二款刪除,爰刪除現行第二項第四款規定。
四、考量部分案件於案發之初,未必可立即確認被害事件屬於本法之犯罪行為,或難以確定其身體受侵害程度是否已達重傷;如新北八仙樂園粉塵爆炸案、臺南維冠金龍大樓地震倒塌事故、花蓮太魯閣號列車出軌事故等,是類涉及重大公益或社會矚目之案件,可經保護機構指定後,依據被害人之需求提供相關即時協助,爰參考法律扶助法第五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體例,增訂第七款規定,俾使服務之提供更具即時性及彈性。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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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四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保護機構及分會應尊重前條保護服務對象之意願及需求,提供個別化之保護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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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十四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保護機構及分會應尊重前條保護服務對象之意願及需求,提供個別化之保護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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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十八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基金會應尊重前條保護服務對象之意願,並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個別化之保護服務。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四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保護機構及分會應尊重前條保護服務對象之意願及需求,提供個別化之保護服務。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被害人及其家屬個別化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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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國內之學者專家建議,應針對不同犯罪被害人或家屬所提供之服務以其不同風險及需求評估為基礎,增加服務次數、金額上之彈性運用;以及立法委員建議事項(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公聽會):「貼近被害人需求及以被害人權益出發提供被害人需要的服務」之意旨,並配合實務運作之需要與現況,爰增訂本條,明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保護機構及分會應尊重保護服務對象之意願及需求,提供個別化之保護服務。
三、本次修法係以家庭為中心提供相關保護服務,惟考量實務情形與服務現場,家屬可能為加害人、與犯罪被害人關係疏遠、多年未聯繫、無意願或有其他不宜提供服務等情形時,保護機構及分會應依本條評估是否需對家屬提供相關服務,以符不同個案之實際需求。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國內學者專家之建議,針對不同犯罪被害人或家屬所提供之服務,應以其不同風險及需求評估為基礎,增加服務次數、金額上之彈性運用,以貼近犯罪被害人之需求並提供所需服務。爰增訂本條,明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基金會應尊重保護服務對象之意願,並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個別化之保護服務。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國內之學者專家建議,應針對不同犯罪被害人或家屬所提供之服務以其不同風險及需求評估為基礎,增加服務次數、金額上之彈性運用;以及立法委員建議事項(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公聽會):「貼近被害人需求及以被害人權益出發提供被害人需要的服務」之意旨,並配合實務運作之需要與現況,爰增訂本條,明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保護機構及分會應尊重保護服務對象之意願及需求,提供個別化之保護服務。
三、本次修法係以家庭為中心提供相關保護服務,惟考量實務情形與服務現場,家屬可能為加害人、與犯罪被害人關係疏遠、多年未聯繫、無意願或有其他不宜提供服務等情形時,保護機構及分會應依本條評估是否需對家屬提供相關服務,以符不同個案之實際需求。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犯罪被害人於網絡體系之服務需求甚廣,依據歐盟《犯罪被害人最低服務標準(Directive 2012/29/EU)》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賦予被害人個人化特殊需求評估之權利(Individual assessment of victims to identify specificprotection needs),各服務體系應以被害人及其家屬為中心的需求評估,提供個別化之服務,爰於本條明定本法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被害人及其家屬個別化之保護與支持服務。
三、第四章保護與支持服務之適用對象,係指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所稱之被害人及其家屬,而不限於現行條文第一條之範疇。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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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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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十五條 保護機構及分會應辦理下列業務:
一、生理、心理、醫療、經濟、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及安置等協助。
二、訴訟程序之協助:
(一)協助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之財產及民事求償等事項。
(二)陪同出庭及協助陳述意見。
(三)協助聲請訴訟參與。
(四)提供出庭前、後心理諮商或輔導。
(五)其他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必要協助。
三、生活重建之協助:
(一)提供或協助運用生活扶助資源。
(二)協助就業媒合及職業訓練。
(三)協助辦理或提供小額貸款。
(四)提供或連結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教育、學習輔導資源。
四、協請警察機關提供安全保護。
五、犯罪被害人保護之宣導、倡議及研究。
六、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經費補助。
七、其他符合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需求之協助。
八、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
前項業務,保護機構及分會得轉介、委託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保護服務之提供,以在臺灣地區為限,保護機構及分會並應為緊急之必要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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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九條 基金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訂定、修正及廢止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相關辦法。
二、規劃、執行、推廣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事務。
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
四、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議題及創傷知情之教育、訓練及宣導。
五、推動並協助相關機關(構)訂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相關議題政策及法規。
六、受理機關(構)、團體委託執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事務。
七、委託機關(構)、團體執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事務。
八、研析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之實務問題,並出版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相關之調查與分析、研究報告。
九、國際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十、不服分會審議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
十一、公開業務、財務及人事等資訊之年度報告書。
十二、其他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事宜。
基金會辦理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事項,應依基金會與委託之政府機關(構)、團體之契約辦理。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二十條 分會應辦理下列業務:
一、生理、心理、醫療、經濟、申請犯罪被害補助金、犯罪被害扶助金及安置等協助。
二、訴訟程序之協助:
(一)協助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之財產及民事求償等事項。
(二)陪同出庭及協助陳述意見。
(三)協助聲請訴訟參與。
(四)提供出庭前、後心理輔導或諮商。
(五)其他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必要協助。
三、生活重建之協助:
(一)提供或協助運用生活扶助資源。
(二)協助就業媒合及職業訓練。
(三)予以小額貸款。
(四)提供或連結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教育、學習輔導資源。
四、協請警察機關提供安全保護。
五、犯罪被害人保護之宣導及倡議。
六、依評估結果核發本法保護服務所定之經費補助。
七、其他符合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需求之協助。
八、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
前項業務,分會得轉介、委託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保護服務之提供,以在臺灣地區為限,分會並應為緊急之必要協助。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五條 保護機構及分會應辦理下列業務:
一、生理、心理、醫療、經濟、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及安置等協助。
二、訴訟程序之協助:
(一)協助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之財產及民事求償等事項。
(二)陪同出庭及協助陳述意見。
(三)協助聲請訴訟參與。
(四)提供出庭前、後心理諮商或輔導。
(五)其他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必要協助。
三、生活重建之協助:
(一)提供或協助運用生活扶助資源。
(二)協助就業媒合及職業訓練。
(三)協助辦理或提供小額貸款。
(四)提供或連結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教育、學習輔導資源。
四、協請警察機關提供安全保護。
五、犯罪被害人保護之宣導、倡議及研究。
六、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經費補助。
七、其他符合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需求之協助。
八、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
前項業務,保護機構及分會得轉介、委託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保護服務之提供,以在臺灣地區為限,保護機構及分會並應為緊急之必要協助。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六十四條 基金會應辦理下列業務:
一、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服務措施及其他權益保障資訊。
二、自行或委託機構、法人或團體,提供本法保護對象緊急安置、急難救助、法律協助、經濟扶助、居住安置、就學、就業、就醫、就養、身心治療、諮商、社會與心理評估及其他照顧服務。
三、追蹤及管理轉介服務案件。
四、提供本法保護對象生活重建與同儕支持服務。
五、提供被害人於修復式司法程序之諮詢、陪伴及其他所需之支持。
六、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之教育、訓練及宣導。
七、犯罪被害補償金及扶助金之申請、審議與發放。
八、其他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相關之事項。
其他法律對前項保護與支持對象,有相同或較優保護與支持措施規定者,應優先適用。
第一項保護措施之提供,以申請人在臺灣為限。
基金會執行第一項服務時,如有必要得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部門之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部門應全力配合之。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七十三條 被害人於偵查或審理中受訊問或詢問時,其法定代理人、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配偶、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陪同在場,並得協助被害人陳述意見。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認其在場有礙程序之進行時,不適用之。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七十四條 司法人員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之職員,應告知被害人及其家屬,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參與訴訟。
訴訟參與人得隨時選任代理人,並得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及該管法院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應檢附之資料、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
委員劉世芳等23人提案:
第三十條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及其分會應辦理下列業務:
一、生理、心理、醫療、經濟、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及安置等協助。
二、訴訟程序之協助:
(一)協助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之財產及民事求償等事項。
(二)陪同出庭及協助陳述意見。
(三)協助聲請訴訟參與。
(四)提供出庭前、後心理諮商或輔導。
(五)其他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必要協助。
三、生活重建之協助:
(一)提供或協助運用生活扶助資源。
(二)協助就業媒合及職業訓練。
(三)協助辦理或提供小額貸款。
(四)提供或連結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教育、學習輔導資源。
四、協請警察機關提供安全保護。
五、犯罪被害人保護之宣導、倡議及研究。
六、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經費補助。
七、其他符合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需求之協助。
八、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
前項業務,保護機構及分會得轉介、委託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規定之保護服務於下列之對象準用之:
一、家庭暴力或人口販運犯罪行為未死亡或受重傷之被害人。
二、兒童或少年為第一條以外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
三、依第三十四條之一得申請扶助金之遺屬。
四、依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二款不得申請扶助金之遺屬。
第一項保護服務之提供,以在臺灣地區為限,保護機構及其分會並應為緊急之必要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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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應辦理下列業務:
一、緊急之生理、心理醫療及安置之協助。
二、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協助。
三、申請補償、社會救助及民事求償等之協助。
四、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財產之協助。
五、安全保護之協助。
六、生理、心理治療、生活重建及職業訓練之協助。
七、被害人保護之宣導。
八、其他之協助。
前項規定之保護措施除第三款申請補償外,於下列之對象準用之:
一、家庭暴力或人口販運犯罪行為未死亡或受重傷之被害人。
二、兒童或少年為第一條以外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
三、依第三十四條之一得申請扶助金之遺屬。
四、依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二款不得申請扶助金之遺屬。
其他法律對前項保護對象,有相同或較優保護措施規定者,應優先適用。
第一項保護措施之提供,以在臺灣地區為限。
第一項保護措施之提供,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及政府機關駐外單位應為緊急之必要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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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保護機構及分會應辦理之業務:
(一)第一款依據現行實務運作上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需求,增列經濟支持及納入現行第三款申請補償之規定;且因於本款增訂較廣義之經濟支持之規定,刪除現行第三款有關「社會救助」之文字。另有關「心理」包含心理輔導及心理諮商二類服務,與「醫療」協助屬不同性質之服務,故將二者分列,以資明確。
(二)第二款彙整現行實務有關訴訟程序之重點協助事項,茲分述如下:
1.第一目由現行第四款移列,納入現行第三款民事求償之協助,並酌作文字修正。
2.依據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三規定,經被害人同意,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得有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陪同在場;又參考國內專家學者建議,保護機構應由受過訓練之專人或志工負責協助與陪同犯罪被害人及家屬經歷請求賠償、申請補償(助)之過程,以及協同被害人在法庭上陳述犯罪被害所受影響;綜上,爰增訂第二目,且該專人陪同出庭亦應協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被害影響陳述(Victim Impact Statement),以保障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得在適當之司法程序階段充分表達其觀點與顧慮。
3.因應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三新增被害人訴訟參與規定,增訂第三目;另考量犯罪被害人或得參與訴訟之家屬在參與訴訟過程中,因對法庭程序不熟悉產生之緊張,或於審判過程無法承受犯罪相關資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挑釁或不友善之言論等,或判決結果與原先期待之結果有太大歧異時,導致犯罪被害人或參與訴訟之家屬受到極大之心理傷害或情緒壓力,爰增訂第四目規定。
4.第五目由現行第二款移列修正,所謂「其他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必要協助」,係指保護機構所提供之各類法律訴訟協助,例如法律諮詢、法律文件撰擬、訴訟代理或委請律師代理及辯護、指定專人陪伴(出庭應訊、參與調解或和解、委任律師撰擬法律文件等)及費用補助(全額或部分法律程序費用及律師酬金補助)。
(三)現行第六款修正移列為第三款生活重建之協助,說明如下:
1.按保護機構及分會就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現行作法業已推動協助生活扶助、就業、職業訓練及就學措施等保護服務措施,以協助犯罪被害人家庭生活重建。又考量犯罪被害人若為家中勞動人口,為家庭生計之來源,若因被害死亡或重傷,將造成嚴重家庭經濟負擔,故協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透過多元管道重建生活,有助於儘早幫助其家庭經濟之穩定,進而自立生活,避免長期福利依賴。
2.依據保護機構及分會之實務經驗,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生活重建方式皆有不同,宜提供多元方案,包含生活扶助、就業、創業、職業訓練、就學等方案,爰將現行服務內容於條文中明列,以彰顯保護機構及分會除協助案件初期之訴訟程序,犯罪被害人家庭之「長期關懷、支持陪伴、重建生活」亦為其服務特色及重要精神。爰此,將現行服務項目增列於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
3.另考量犯罪被害人家庭如有短期資金需求(如創業、生活改善等,然不以創業為限),如向金融機構貸款,將面臨高度還款及利息壓力,且金融機構多係出於商業考量,礙難同理犯罪被害人生活實際情況而有較為彈性之作法或規定,對於具此等需求之犯罪被害人家庭,保護機構及分會如能另行提供更友善之資金運用模式,將有助於犯罪被害人生活重建。爰此,參考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運作小額貸款服務之多年經驗,透過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嚴格審查、提供保證人及設定擔保品等機制,呆帳率低於百分之三;而保護機構及分會對於有短期資金需求之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可視個案情形,協助其向金融機構申辦創業、小額貸款或彙整該類資訊予欲申辦者,或由保護機構自行編列經費預算提供個案小額貸款,參考前述實務運作經驗及更生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三款「予以小額貸款」之精神,增訂第三目,以賦予保護機構及分會協助辦理或提供小額貸款業務之依據。
(四)依實務運作情形及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需求,將現行第五款修正移列為第四款規定,俾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得透過保護機構,協請警察機關提供安全保護,並呼應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規定。
(五)保護機構及分會之角色除提供本條各項之保護服務及進行服務之宣導以外,保護機構及分會亦應代表或協助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為其相關權益事項進行倡議,且對於保護服務或權益保障相關事項之執行業務需求規劃研究案,俾藉此連結國際新知、發展本土化保護服務與增進服務品質,爰修正現行第七款,並移列為第五款規定。
(六)依現行實務運作情形,保護機構及分會對個案會依其不同需求進行專業評估,並依該評估結果提供相關經費補助,爰訂定第六款規定,並搭配修正條文第十六條明定經費補助項目,以臻明確。
(七)為保留保護機構及分會提供其他符合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需求協助之彈性,爰將現行第八款修正移列為第七款規定。
(八)為增加保護機構及分會之專業自主性,強化社會倡議及募款能力,並妥適規劃、運用相關經費資源,爰增訂第八款規定。
三、鑒於犯罪被害人需求多元,保護機構及分會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協助,得連結政府機關或相關團體,始能周延及充分,例如針對符合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民間團體之相關服務或補助規定之個案,亦協助連結資源或轉介,爰依實務現況,並參考國內專家學者建議,保護機構及分會應積極與相關機構、非政府組織(NGO)等商定合作計畫,擴大服務網絡與資源,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考量保護機構及分會僅於臺灣地區設置,未有駐外單位,囿於人力、資源之限制,故有關第一項保護服務之提供,以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在臺灣地區者為限,爰將現行第四項及第五項整併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條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九條: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明定基金會權責如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之規畫、執行,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教育之推廣,受理政府機關等委託,掌理分會審議委員會之覆議案件,核屬策劃、監督及管理層面,掌理較為全面性及政策性之事宜等。
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相關辦法之研擬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之宣導工作,均與基金會之發展息息相關,而現行法令有關其他機關、團體辦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之業務,亦應與本法整合,使基金會得辦理政府機關或其他社會團體委託執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事宜,另為避免掛一漏萬,並設概括條款,以資周全。
四、基金會辦理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事項時,應依基金會與委託之政府機關(構)、團體之契約辦理,爰增訂第二項。
第二十條: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分會應辦理之業務:
(一)第一款依據現行實務運作上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需求,增列經濟支持之規定;且因於本款增訂較廣義之經濟支持之規定,刪除現行條文有關「社會救助」之文字。另有關「心理」包含心理輔導及心理諮商兩類服務,與「醫療」協助屬不同性質之服務,故將兩者分列,以資明確。
(二)第二款彙整現行實務有關訴訟程序之重點協助事項,茲分述如下:
1.本款第一目由現行條文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2.依據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三規定,經被害人同意,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得有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陪同在場。故分會之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於符合前述要件之情形下,有陪同之義務;又參考國內專家學者建議,分會應有受過訓練之專人或志工負責協助與陪同被害人及家屬經歷申請賠償、補償(助)的過程,以及協同被害人在法庭上陳述犯罪被害所受影響;綜上,爰增訂本款第二目,且該專人陪同出庭亦應協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陳述被害影響。
3.因應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三新增被害人訴訟參與規定,增訂本款第三目;另考量犯罪被害人或得參與訴訟之家屬在參與訴訟過程中,因對法庭程序不熟悉產生之緊張、或於審判過程無法承受犯罪相關資訊、行為人之挑釁或不友善之言論等、或判決結果與原先期待之結果有太大歧異時,導致犯罪被害人或參與訴訟之家屬受到極大的心理傷害或情緒壓力,爰增訂本款第四目規定。
4.本款第五目所謂「其他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必要協助」,係指分會依據現行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一路相伴─法律協助計畫」,提供有關法律訴訟協助(包括法律諮詢、法律文件撰擬、訴訟代理或委請律師代理及辯護)、指定專人陪伴(因故意犯罪行為被害死亡者之遺屬之出庭應訊、參與調解或和解、委任律師撰擬法律文件等)及費用補助(全額或部分法律程序費用及律師酬金補助)。
(三)增訂第三款有關生活重建之協助,說明如下:
1.考量犯罪被害人若為家中勞動人口,為家庭生計之來源,若因被害死亡或致重大傷病,將造成嚴重家庭經濟負擔,故協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透過多元管道重建生活,有助於儘早幫助其家庭經濟之穩定,進而自立生活,避免長期福利依賴。
2.依據實務經驗,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生活重建方式皆有不同,宜提供多元方案,包含生活扶助、就業、創業、職業訓練、就學等方案,爰將現行服務內容於條文中明列,以彰顯分會除協助案件初期之訴訟程序,犯罪被害人家庭的「長期關懷、支持陪伴、重建生活」亦為其服務特色及重要精神。爰此,將現行服務項目增列於本款第一、二、四目。
3.另考量犯罪被害人家庭如有短期資金需求(如創業、生活改善等,然不以創業為限),如向金融機構貸款,將面臨高度還款及利息壓力,且金融機構多係出於商業考量,礙難同理犯罪被害人生活實際情況而有較為彈性之作法或規定,對於此等需求之犯罪被害人家庭,分會如能另行提供更具友善的資金運用模式,將有助於犯罪被害人生活重建。爰此,參考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運作小額貸款服務之多年經驗,透過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嚴格審查、提供保證人及設定擔保品等機制,呆帳率低於百分之三;而分會未來在對於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提供小額貸款時,亦得輔以限額限量、無息貸款,其風險度應相對更低,且需求量預估較更生保護會為低,爰參考更生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入「予以小額貸款」之規定,增訂本款第三目,以供多元運用並賦予分會辦理小額貸款業務之法源依據。
(四)依實務運作情形及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需求,增訂第四款規定,俾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得透過分會,協請警察機關提供安全保護,並呼應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規定。
(五)分會之角色除提供本條各項之保護服務及進行服務之宣導外,亦應代表或協助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為其相關權益事項進行倡議,爰修訂現行條文第七款,並移列第五款。
(六)依現行實務運作情形,會依個案不同需求進行專業評估,並依該評估結果提供相關經費補助,爰訂定第六款,並搭配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明定經費補助項目,以臻明確。
(七)為保留分會提供其他符合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需求協助之服務彈性,爰訂定第七款。
(八)為增加分會之專業自主性,強化社會倡議及募款能力,並妥適規劃、運用相關經費資源,爰增訂第八款。
三、鑒於犯罪被害人需求多元,分會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協助,得聯結政府機關或相關團體,始能周延及充分,例如針對符合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民間團體之相關服務或補助規定之個案,亦協助連結資源或轉介,爰依實務現況,並參考國內專家學者建議,分會應積極與相關機構、非政府組織(NGO)等商定合作計畫,擴大服務網絡與資源,明定第二項。
四、考量分會僅於臺灣地區設置,未有駐外單位,並囿於其人力、資源之限制,故有關本條第一項之保護服務之提供,以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在臺灣者為限,爰移列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二至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併此敘明。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保護機構及分會應辦理之業務:
(一)第一款依據現行實務運作上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需求,增列經濟支持及納入現行第三款申請補償之規定;且因於本款增訂較廣義之經濟支持之規定,刪除現行第三款有關「社會救助」之文字。另有關「心理」包含心理輔導及心理諮商二類服務,與「醫療」協助屬不同性質之服務,故將二者分列,以資明確。
(二)第二款彙整現行實務有關訴訟程序之重點協助事項,茲分述如下:
1.第一目由現行第四款移列,納入現行第三款民事求償之協助,並酌作文字修正。
2.依據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三規定,經被害人同意,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得有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陪同在場;又參考國內專家學者建議,保護機構應由受過訓練之專人或志工負責協助與陪同犯罪被害人及家屬經歷請求賠償、申請補償(助)之過程,以及協同被害人在法庭上陳述犯罪被害所受影響;綜上,爰增訂第二目,且該專人陪同出庭亦應協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被害影響陳述(Victim Impact Statement),以保障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得在適當之司法程序階段充分表達其觀點與顧慮。
3.因應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三新增被害人訴訟參與規定,增訂第三目;另考量犯罪被害人或得參與訴訟之家屬在參與訴訟過程中,因對法庭程序不熟悉產生之緊張,或於審判過程無法承受犯罪相關資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挑釁或不友善之言論等,或判決結果與原先期待之結果有太大歧異時,導致犯罪被害人或參與訴訟之家屬受到極大之心理傷害或情緒壓力,爰增訂第四目規定。
4.第五目由現行第二款移列修正,所謂「其他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必要協助」,係指保護機構所提供之各類法律訴訟協助,例如法律諮詢、法律文件撰擬、訴訟代理或委請律師代理及辯護、指定專人陪伴(出庭應訊、參與調解或和解、委任律師撰擬法律文件等)及費用補助(全額或部分法律程序費用及律師酬金補助)。
(三)現行第六款修正移列為第三款生活重建之協助,說明如下:
1.按保護機構及分會就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現行作法業已推動協助生活扶助、就業、職業訓練及就學措施等保護服務措施,以協助犯罪被害人家庭生活重建。又考量犯罪被害人若為家中勞動人口,為家庭生計之來源,若因被害死亡或重傷,將造成嚴重家庭經濟負擔,故協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透過多元管道重建生活,有助於儘早幫助其家庭經濟之穩定,進而自立生活,避免長期福利依賴。
2.依據保護機構及分會之實務經驗,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生活重建方式皆有不同,宜提供多元方案,包含生活扶助、就業、創業、職業訓練、就學等方案,爰將現行服務內容於條文中明列,以彰顯保護機構及分會除協助案件初期之訴訟程序,犯罪被害人家庭之「長期關懷、支持陪伴、重建生活」亦為其服務特色及重要精神。爰此,將現行服務項目增列於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
3.另考量犯罪被害人家庭如有短期資金需求(如創業、生活改善等,然不以創業為限),如向金融機構貸款,將面臨高度還款及利息壓力,且金融機構多係出於商業考量,礙難同理犯罪被害人生活實際情況而有較為彈性之作法或規定,對於具此等需求之犯罪被害人家庭,保護機構及分會如能另行提供更友善之資金運用模式,將有助於犯罪被害人生活重建。爰此,參考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運作小額貸款服務之多年經驗,透過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嚴格審查、提供保證人及設定擔保品等機制,呆帳率低於百分之三;而保護機構及分會對於有短期資金需求之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可視個案情形,協助其向金融機構申辦創業、小額貸款或彙整該類資訊予欲申辦者,或由保護機構自行編列經費預算提供個案小額貸款,參考前述實務運作經驗及更生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三款「予以小額貸款」之精神,增訂第三目,以賦予保護機構及分會協助辦理或提供小額貸款業務之依據。
(四)依實務運作情形及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需求,將現行第五款修正移列為第四款規定,俾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得透過保護機構,協請警察機關提供安全保護,並呼應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規定。
(五)保護機構及分會之角色除提供本條各項之保護服務及進行服務之宣導以外,保護機構及分會亦應代表或協助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為其相關權益事項進行倡議,且對於保護服務或權益保障相關事項之執行業務需求規劃研究案,俾藉此連結國際新知、發展本土化保護服務與增進服務品質,爰修正現行第七款,並移列為第五款規定。
(六)依現行實務運作情形,保護機構及分會對個案會依其不同需求進行專業評估,並依該評估結果提供相關經費補助,爰訂定第六款規定,並搭配修正條文第十六條明定經費補助項目,以臻明確。
(七)為保留保護機構及分會提供其他符合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需求協助之彈性,爰將現行第八款修正移列為第七款規定。
(八)為增加保護機構及分會之專業自主性,強化社會倡議及募款能力,並妥適規劃、運用相關經費資源,爰增訂第八款規定。
三、鑒於犯罪被害人需求多元,保護機構及分會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協助,得連結政府機關或相關團體,始能周延及充分,例如針對符合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民間團體之相關服務或補助規定之個案,亦協助連結資源或轉介,爰依實務現況,並參考國內專家學者建議,保護機構及分會應積極與相關機構、非政府組織(NGO)等商定合作計畫,擴大服務網絡與資源,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考量保護機構及分會僅於臺灣地區設置,未有駐外單位,囿於人力、資源之限制,故有關第一項保護服務之提供,以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在臺灣地區者為限,爰將現行第四項及第五項整併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條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六十四條:
一、條次變更。
二、犯罪被害人歷經犯罪被害事件後,對於身心健康與生活日常皆發生重大影響,面對接踵而至的醫療照顧、居住安置、訴訟賠償、生活重建等一連串漫長歷程,有各種服務之需求。此處之生活重建,係指藉由跨領域之人員如心理師、社工人員、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同儕等支持,協助被害人及其家屬生理、心理及生活相關功能之訓練及輔導,除恢復其獨立自理生活之能力外,亦包含賦權其社會參與之自主空間。惟現行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工作項目較為侷限,方案亦缺乏彈性。本法業已於修正條文第八條規範中央主管機關設置犯罪被害人保護基金之義務、第三十六條敘明各部會編列預算予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運作之依據,以此因應擴大保護對象、拓展方案項目,以及制定被害人需求為中心的支持計畫,其所需之專業人力與預算支持,爰修正第一項。
二、基於協助被害人復元之立意,基金會對於參與修復式司法之被害人及其家屬,應提供其於程序中所需之一切支持,包含但不限於提供諮詢、過程陪伴等協助,爰於第一項第五款敘明。
三、第四項新增。基金會依本法提供保護與支持服務之對象,除死亡及重傷案件外,亦可能包含性侵害、家庭暴力、人口販運、兒童少年等案件,現行制度皆有專法主責機關,功能上與基金會服務勢必出現部分重疊。惟前開案件屬性差異甚大,服務專業取向不同,除以專法優先提供保護與支持措施外,亦應規範地方政府相關部門積極協助基金會之義務,以提供被害人及其家屬即時而有效之服務。
四、因應本法保護對象之擴大,並由專法或較優之保護與支持措施為先行原則,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之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五項之規範,業已於修正條文第四條明訂本法主管機關與司法、警政、衛福、勞工、教育、文化、通訊傳播、外交、大陸、移民事務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之權責事項,爰予刪除。
第七十三條: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被害人受害後心理、生理、生活等各面向備受衝擊,若於未獲重建前需獨自面對被告,恐有二度傷害之虞。歐盟《犯罪被害人最低服務標準(Directive 2012/29/EU)》第三條第三項載明,在不損及被害人權益或使刑事司法程序出現偏頗之情形下,被害人得依其選擇指定陪同者,協助其理解程序並使其意見被理解。如陪同人有影響程序進行之不當言行,或影響被害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陳述時,自應由審判長視具體情況適時勸告或制止,俾利維持法庭秩序,附此敘明。爰參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三相關規定,於本條明定具一定資格、關係或被害人信賴之人得陪同在場,並協助被害人陳述意見。
第七十四條: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刑事訴訟法》被害人聲請訴訟參與新制,基於國家對被害人之訴訟照料,相關權益事項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應告知,爰於第一項課予司法人員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之職員之告知義務。
三、《刑事訴訟法》被害人聲請訴訟參與新制之施行,被害人選任訴訟參與代理人之權益,爰於第二項敘明。惟該項權益涉及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律師)、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一路相伴計畫之合作律師)及管轄法院(義務辯護律師)之資源,司法院及法務部作為權責機關,應積極協助欲聲請訴訟參與之被害人,能獲得一站式之服務,而非由被害人於各救濟管道之申請與准駁之間心力交瘁,爰參酌司改國是會議決議(序號:2-1-1)中央應整合各單位,讓被害人從任何入口均能透過轉介機制,提供全程服務銜接,爰於第三項敘明司法院應會同行政院訂定辦法。
委員劉世芳等23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保護機構及分會應辦理之業務:
(一)第一款依據現行實務運作上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需求,增列經濟支持及納入現行第三款申請補償之規定;且因於本款增訂較廣義之經濟支持之規定,刪除現行第三款有關「社會救助」之文字。另有關「心理」包含心理輔導及心理諮商二類服務,與「醫療」協助屬不同性質之服務,故將二者分列,以資明確。
(二)第二款彙整現行實務有關訴訟程序之重點協助事項,茲分述如下:
1.第一目由現行第四款移列,納入現行第三款民事求償之協助,並酌作文字修正。
2.依據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三規定,經被害人同意,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得有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陪同在場;又參考國內專家學者建議,保護機構應由受過訓練之專人或志工負責協助與陪同犯罪被害人及家屬經歷請求賠償、申請補償(助)之過程,以及協同被害人在法庭上陳述犯罪被害所受影響;綜上,爰增訂第二目,且該專人陪同出庭亦應協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被害影響陳述(Victim Impact Statement),以保障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得在適當之司法程序階段充分表達其觀點與顧慮。
3.因應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三新增被害人訴訟參與規定,增訂第三目;另考量犯罪被害人或得參與訴訟之家屬在參與訴訟過程中,因對法庭程序不熟悉產生之緊張,或於審判過程無法承受犯罪相關資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挑釁或不友善之言論等,或判決結果與原先期待之結果有太大歧異時,導致犯罪被害人或參與訴訟之家屬受到極大之心理傷害或情緒壓力,爰增訂第四目規定。
4.第五目由現行第二款移列修正,所謂「其他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必要協助」,係指保護機構所提供之各類法律訴訟協助,例如法律諮詢、法律文件撰擬、訴訟代理或委請律師代理及辯護、指定專人陪伴(出庭應訊、參與調解或和解、委任律師撰擬法律文件等)及費用補助(全額或部分法律程序費用及律師酬金補助)。
(三)現行第六款修正移列為第三款生活重建之協助,說明如下:
1.按保護機構及分會就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現行作法業已推動協助生活扶助、就業、職業訓練及就學措施等保護服務措施,以協助犯罪被害人家庭生活重建。又考量犯罪被害人若為家中勞動人口,為家庭生計之來源,若因被害死亡或重傷,將造成嚴重家庭經濟負擔,故協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透過多元管道重建生活,有助於儘早幫助其家庭經濟之穩定,進而自立生活,避免長期福利依賴。
2.依據保護機構及分會之實務經驗,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生活重建方式皆有不同,宜提供多元方案,包含生活扶助、就業、創業、職業訓練、就學等方案,爰將現行服務內容於條文中明列,以彰顯保護機構及分會除協助案件初期之訴訟程序,犯罪被害人家庭之「長期關懷、支持陪伴、重建生活」亦為其服務特色及重要精神。爰此,將現行服務項目增列於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
3.另考量犯罪被害人家庭如有短期資金需求(如創業、生活改善等,然不以創業為限),如向金融機構貸款,將面臨高度還款及利息壓力,且金融機構多係出於商業考量,礙難同理犯罪被害人生活實際情況而有較為彈性之作法或規定,對於具此等需求之犯罪被害人家庭,保護機構及分會如能另行提供更友善之資金運用模式,將有助於犯罪被害人生活重建。爰此,參考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運作小額貸款服務之多年經驗,透過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嚴格審查、提供保證人及設定擔保品等機制,呆帳率低於百分之三;而保護機構及分會對於有短期資金需求之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可視個案情形,協助其向金融機構申辦創業、小額貸款或彙整該類資訊予欲申辦者,或由保護機構自行編列經費預算提供個案小額貸款,參考前述實務運作經驗及更生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三款「予以小額貸款」之精神,增訂第三目,以賦予保護機構及分會協助辦理或提供小額貸款業務之依據。
(四)依實務運作情形及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需求,將現行第五款修正移列為第四款規定,俾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得透過保護機構,協請警察機關提供安全保護,並呼應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規定。
(五)保護機構及分會之角色除提供本條各項之保護服務及進行服務之宣導以外,保護機構及分會亦應代表或協助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為其相關權益事項進行倡議,且對於保護服務或權益保障相關事項之執行業務需求規劃研究案,俾藉此連結國際新知、發展本土化保護服務與增進服務品質,爰修正現行第七款,並移列為第五款規定。
(六)依現行實務運作情形,保護機構及分會對個案會依其不同需求進行專業評估,並依該評估結果提供相關經費補助,爰訂定第六款規定,並搭配修正條文第十六條明定經費補助項目,以臻明確。
(七)為保留保護機構及分會提供其他符合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需求協助之彈性,爰將現行第八款修正移列為第七款規定。
(八)為增加保護機構及分會之專業自主性,強化社會倡議及募款能力,並妥適規劃、運用相關經費資源,爰增訂第八款規定。
二、鑒於犯罪被害人需求多元,保護機構及分會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協助,得連結政府機關或相關團體,始能周延及充分,例如針對符合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民間團體之相關服務或補助規定之個案,亦協助連結資源或轉介,爰依實務現況,並參考國內專家學者建議,保護機構及分會應積極與相關機構、非政府組織(NGO)等商定合作計畫,擴大服務網絡與資源,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原第二項規定調整項次,並修正部分文字。
四、考量保護機構及分會僅於臺灣地區設置,未有駐外單位,囿於人力、資源之限制,故有關第一項保護服務之提供,以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在臺灣地區者為限,爰將現行第四項及第五項整併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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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六條 保護機構及分會得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下列經費補助:
一、緊急生活扶助及喪葬費用。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與身心治療、諮商及輔導費用。
三、訴訟、非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安置費用及房屋租金。
五、生活費用、教育費用、托育及托顧費用。
六、其他必要費用。
前項經費補助之申請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保護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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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十六條 保護機構及分會得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下列經費補助:
一、緊急生活扶助及喪葬費用。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與身心治療、諮商及輔導費用。
三、訴訟、非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安置費用及房屋租金。
五、生活費用、教育費用、托育及托顧費用。
六、其他必要費用。
前項經費補助之申請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保護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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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分會得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下列經費補助:
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
二、喪葬費用。
三、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
四、訴訟、非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五、居住安置費用及房屋租金費用。
六、生活維持費用、教育費用、托育及托顧費用。
七、其他必要費用。
前項經費補助之申請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基金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六條 保護機構及分會得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下列經費補助:
一、緊急生活扶助及喪葬費用。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與身心治療、諮商及輔導費用。
三、訴訟、非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安置費用及房屋租金。
五、生活費用、教育費用、托育及托顧費用。
六、其他必要費用。
前項經費補助之申請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保護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六十五條 基金會得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被害人及其家屬下列補助:
一、生活扶助費用。
二、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
三、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
六、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七、安置費用及房屋租金費用。
八、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
九、其他必要費用。
第一項補助對象、條件及金額等事項規定,由基金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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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現行實務運作情形,保護機構及分會對於個案會依其不同需求進行評估,並依該評估結果提供相關補助,如緊急生活扶助費用、喪葬費、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委任律師酬金、訴訟費用、因犯罪被害事件可能衍生之繼承、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監護權或收養、財產管理、強制執行等非訟事件之費用或其他法律程序費用、安置費用及房屋租金、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兒童托育費用或長輩之托顧費用等,爰參酌家暴法第五十八條與身權法第七十一條之體例,於第一項敘明保護機構及分會得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相關經費補助。
三、又因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範圍或金額有限,為完整協助犯罪被害人身心治療之所需,第一項第二款之醫療費用與身心治療、諮商及輔導費用,亦包括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另鑒於犯罪被害人在實務上未必皆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資力要件,爰於第一項第三款補強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之補助依據,以符實需。
四、第一項之經費補助,保護機構應視財務情況及經費可負擔性,斟酌補助對象之申請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擬訂明確可執行之計畫或補助要點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五、又有關重傷犯罪被害人之長期照顧服務,例如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居家照顧費用補助、輔具費用等及其他銜接照顧服務措施,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另定之,附此陳明。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現行實務運作情形,會依個案不同需求進行評估,並依該評估結果提供相關補助,如緊急生活扶助費用、喪葬費用、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重傷被害人之長期照顧費用、委任律師酬金、訴訟費用、因犯罪被害事件可能衍生之繼承、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監護權或收養、財產管理、強制執行等非訟事件之費用或其他法律程序費用、居住安置費用及房屋租金費用、子女教育、生活維持費、兒童托育費用或長輩之托顧費用等,爰參酌家暴法第五十八條與身權法第七十一條之體例,於第一項敘明分會得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被害人及其家屬相關經費補助。
三、又因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範圍有限,為完整協助犯罪被害人身心治療之所需,第一項第三款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亦包括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另鑑於犯罪被害人實務上不一定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資力要件,爰於第一項第四款補強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之補助依據,以符實需。
四、第一項之經費補助,基金會應視財務情況及經費可負擔性,斟酌補助對象之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明確之執行計畫或要點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爰增訂第二項。
五、又有關重大傷病犯罪被害人之長期照顧服務,例如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居家照顧費用補助、輔具費用等及其他銜接照顧服務措施,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另訂之,附此陳明。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現行實務運作情形,保護機構及分會對於個案會依其不同需求進行評估,並依該評估結果提供相關補助,如緊急生活扶助費用、喪葬費、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委任律師酬金、訴訟費用、因犯罪被害事件可能衍生之繼承、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監護權或收養、財產管理、強制執行等非訟事件之費用或其他法律程序費用、安置費用及房屋租金、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兒童托育費用或長輩之托顧費用等,爰參酌家暴法第五十八條與身權法第七十一條之體例,於第一項敘明保護機構及分會得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相關經費補助。
三、又因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範圍或金額有限,為完整協助犯罪被害人身心治療之所需,第一項第二款之醫療費用與身心治療、諮商及輔導費用,亦包括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另鑒於犯罪被害人在實務上未必皆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資力要件,爰於第一項第三款補強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之補助依據,以符實需。
四、第一項之經費補助,保護機構應視財務情況及經費可負擔性,斟酌補助對象之申請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擬訂明確可執行之計畫或補助要點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五、又有關重傷犯罪被害人之長期照顧服務,例如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居家照顧費用補助、輔具費用等及其他銜接照顧服務措施,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另定之,附此陳明。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回覆一○七年度開案受理之重傷案件需求調查,重傷被害人須取得身障鑑定才能使用長照相關服務,等待空窗期長達六至十二個月,家屬必須立即解決長期照護問題,只好自費送養護機構、或聘請看護,或有家人辭職在家照顧等方式以解決照護問題。以實務觀之,重傷被害人及其家庭之經濟需求可能較為長期。為因應重傷、失能之被害人及其需要扶養之家屬,其長期醫療照護與維持生活品質之需求,以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之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之需求,爰參酌《家暴防治法》第五十八條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之體例,於本條第一項敘明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得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被害人及其家屬相關補助。又因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範圍有限,為完整協助被害人之身心所需,本項第二款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亦包括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另,鑑於犯罪被害人實務上不一定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資力要件,爰於第六款補強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之補助依據,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新增。基金會得視財務情況及經費可負擔性,斟酌第一項之補助對象、條件及金額等事項制定辦法。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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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七條 保護機構及分會對於有相當理由足認係本法之犯罪被害人或家屬者,應即時提供保護服務或相關協助,且不得請求返還。但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保護機構及分會核發經費補助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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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十七條 保護機構及分會對於有相當理由足認係本法之犯罪被害人或家屬者,應即時提供保護服務或相關協助,且不得請求返還。但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保護機構及分會核發經費補助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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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分會所提供之保護服務或相關協助,不得請求返還。但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分會核發經費補助者,不在此限。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七條 保護機構及分會對於有相當理由足認係本法之犯罪被害人或家屬者,應即時提供保護服務或相關協助,且不得請求返還。但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保護機構及分會核發經費補助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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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案件之犯罪事實,原則須以司法機關之調查資料或判決為認定標準,惟犯罪案件發生後,犯罪被害人面臨訴訟程序、醫療及經濟等需求,恐無法等待案件起訴或審理終結再據以提供服務;為使保護機構及分會對於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本法之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者,可即時、儘速介入服務,賦予保護機構及分會從寬並具彈性認定保護服務對象,且不因案件偵結對於被告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或審理結果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少年保護事件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等情形,而影響保護機構及分會提供予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服務及協助(包含個案服務、心理輔導與諮商、法律諮詢、調查財產等各項保護服務,或緊急資助、急難救助及各類補助費用等金錢給付),爰增訂本條規定,避免侷限保護機構及分會於案件發生初期提供保護服務之意願,並強化對於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保障。
三、考量實務上保護機構及分會曾遇有犯罪被害人之家屬偽造低收入戶證明以申請助學金補助之情形,嗣保護機構及分會發現後始將相關款項追回,為因應相關以虛偽或其他不正方法申領保護機構及分會核發之金錢補助等情事,爰增訂本條但書規定,以符實需及公平性。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犯罪事實須依檢察機關或司法機關偵查、審理結果判斷;惟犯罪被害案件發生後,犯罪被害人面臨訴訟程序、醫療及經濟等需求,恐無法等待案件起訴或審理終結再據以提供服務,為使分會能即時、儘速介入服務,賦予分會能從寬及具彈性認定保護服務對象,並即時提供服務,且不因案件偵結對於被告因犯罪嫌疑不足或被告死亡不起訴、緩起訴,或審理結果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少年案件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等情形,而影響分會對於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服務及協助(包含個案服務、心理輔導與諮商、法律諮詢、調查財產等各類保護服務,或緊急資助、急難救助及各類補助費用等金錢給付),爰增訂本條規定,避免侷限分會於案件發生初期提供保護服務之意願,使分會及時、儘速介入個案並提供保護服務或相關協助,以強化對於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保障。
三、考量實務上曾遇有犯罪被害人惡意偽造低收入戶證明以申請助學金補助之情形,為因應相關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受領分會核發之金錢補助之情事,爰增訂本條但書規定,以符實需及公平。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案件之犯罪事實,原則須以司法機關之調查資料或判決為認定標準,惟犯罪案件發生後,犯罪被害人面臨訴訟程序、醫療及經濟等需求,恐無法等待案件起訴或審理終結再據以提供服務;為使保護機構及分會對於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本法之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者,可即時、儘速介入服務,賦予保護機構及分會從寬並具彈性認定保護服務對象,且不因案件偵結對於被告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或審理結果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少年保護事件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等情形,而影響保護機構及分會提供予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服務及協助(包含個案服務、心理輔導與諮商、法律諮詢、調查財產等各項保護服務,或緊急資助、急難救助及各類補助費用等金錢給付),爰增訂本條規定,避免侷限保護機構及分會於案件發生初期提供保護服務之意願,並強化對於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保障。
三、考量實務上保護機構及分會曾遇有犯罪被害人之家屬偽造低收入戶證明以申請助學金補助之情形,嗣保護機構及分會發現後始將相關款項追回,為因應相關以虛偽或其他不正方法申領保護機構及分會核發之金錢補助等情事,爰增訂本條但書規定,以符實需及公平性。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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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應將保護機構及分會納入服務網絡。
保護機構及分會辦理本法所定業務,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予必要之協助。
主管機關、保護機構得視需要與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召開業務聯繫會議,協調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分會應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相關機關(構)或單位,定期召開業務聯繫會議,共同推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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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應將保護機構及分會納入服務網絡。
保護機構及分會辦理本法所定業務,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予必要之協助。
主管機關、保護機構得視需要與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召開業務聯繫會議,協調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分會應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相關機關(構)或單位,定期召開業務聯繫會議,共同推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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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應將基金會及分會納入服務網絡。
基金會及分會辦理本法所定業務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予必要之協助。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應將保護機構及分會納入服務網絡。
保護機構及分會辦理本法所定業務,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予必要之協助。
主管機關、保護機構得視需要與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召開業務聯繫會議,協調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分會應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相關機關(構)或單位,定期召開業務聯繫會議,共同推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 為使被害人及其家屬回復平穩生活之需求得以銜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部門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及其分會,應積極溝通、協調,以提供被害人及其家屬整體性及持續性服務。
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執行犯罪被害人保護業務,應結合所屬警政、教育、衛生、社政、民政、戶政、勞工、新聞等機關或單位,並邀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及其分會等相關團體、學者、專家,定期參與聯繫會報,加強橫向聯繫機制,檢討及改進合作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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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犯罪被害人之需求多元,且可能同時涉及相關機關業務,為使相關機關、保護機構及分會建立合作支援關係,充分保障個案權益,順暢服務轉銜;另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應督導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有關局處,將保護機構及分會納入保護服務網絡,並提供必要協助,俾共同協力提供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妥適之保護服務,爰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為落實本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對於該業務之合作及協調分工,有討論或訂定合作機制之必要時,主管機關或保護機構得視需要召開業務聯繫會議,作為溝通討論平台,以共同推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爰訂定第三項規定。
四、分會為第一線執行本法保護服務之單位,其與相關機關之合作協調攸關犯罪被害人能否即時獲得妥適之協助,故分會應依實務上辦理案件之情形或需求,定期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相關機關(構)或單位,召開業務聯繫會議,例如衛政、社政、警政、勞政或教育等,以共同推動本法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保障業務,爰訂定第四項規定。
五、另在衛生福利部之「強化社會安全網計畫」中「貳、政策檢討」所提「缺乏以犯罪被害人為中心之刑案處置及後續關懷協助機制」,並於「策略四:整合跨部會服務體」之具體精進作為明定「建立犯罪被害保護官等相關制度,提供被害人所需協助」,規劃強化刑案現場處理、律定專責窗口、精進專業訓練等具體作為。故目前警察機關於接獲疑似犯罪被害案件後,將依上開計畫由犯罪被害保護官(後整併入家庭暴力防治官主責)即時通報保護機構各分會,或由各地檢署提供死亡相驗案件清冊予保護機構進一步確認是否屬於本法之服務對象;因犯罪行為被害致重傷之案件,初步判定屬本法服務之案件後,亦由地檢署或相關機關轉介保護機構提供相關服務。嗣後,保護機構依據個案需求,如評估其有經濟協助、長期照顧服務等需求時,則協助連結各地方政府社政單位、民間團體提供協助;另有關性侵害、家暴或兒少保護等案件,另依各該專法,原則由地方政府社政單位開案服務,有必要時方轉介保護機構之協助資源。惟不論案件由何機關(構)主責服務,於服務過程中,為回應「強化社會安全網計畫」以犯罪被害人為中心之刑案處置及後續關懷協助機制,第一線之各機關(構)間更應強化彼此間之協調與合作機制。是以,保護機構與地方政府相關單位應秉持合作網絡之密切業務連繫關係,依法提供必要之協助,俾共同保障服務個案之權益,提升服務品質,避免二度傷害,併此敘明。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犯罪被害人之需求多元,且涉及相關機關任務,基金會及分會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司其責,對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提供不同面向之保護服務,為使相關機關與基金會及分會建立相互合作支援之關係,以充分保障個案權益,促進資訊流通、順暢服務轉銜,爰增訂第一項。另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應督導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有關局處,將分會納入保護服務網絡,俾共同於第一線相互協力,提供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妥適健全之保護服務。
三、為達基金會及分會辦理本法所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業務得以順暢、個案協助不漏接等目標,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權責範圍內提供基金會及分會必要之協助,爰增訂第二項。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犯罪被害人之需求多元,且可能同時涉及相關機關業務,為使相關機關、保護機構及分會建立合作支援關係,充分保障個案權益,順暢服務轉銜;另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應督導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有關局處,將保護機構及分會納入保護服務網絡,並提供必要協助,俾共同協力提供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妥適之保護服務,爰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為落實本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對於該業務之合作及協調分工,有討論或訂定合作機制之必要時,主管機關或保護機構得視需要召開業務聯繫會議,作為溝通討論平台,以共同推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爰訂定第三項規定。
四、分會為第一線執行本法保護服務之單位,其與相關機關之合作協調攸關犯罪被害人能否即時獲得妥適之協助,故分會應依實務上辦理案件之情形或需求,定期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相關機關(構)或單位,召開業務聯繫會議,例如衛政、社政、警政、勞政或教育等,以共同推動本法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保障業務,爰訂定第四項規定。
五、另在衛生福利部之「強化社會安全網計畫」中「貳、政策檢討」所提「缺乏以犯罪被害人為中心之刑案處置及後續關懷協助機制」,並於「策略四:整合跨部會服務體」之具體精進作為明定「建立犯罪被害保護官等相關制度,提供被害人所需協助」,規劃強化刑案現場處理、律定專責窗口、精進專業訓練等具體作為。故目前警察機關於接獲疑似犯罪被害案件後,將依上開計畫由犯罪被害保護官(後整併入家庭暴力防治官主責)即時通報保護機構各分會,或由各地檢署提供死亡相驗案件清冊予保護機構進一步確認是否屬於本法之服務對象;因犯罪行為被害致重傷之案件,初步判定屬本法服務之案件後,亦由地檢署或相關機關轉介保護機構提供相關服務。嗣後,保護機構依據個案需求,如評估其有經濟協助、長期照顧服務等需求時,則協助連結各地方政府社政單位、民間團體提供協助;另有關性侵害、家暴或兒少保護等案件,另依各該專法,原則由地方政府社政單位開案服務,有必要時方轉介保護機構之協助資源。惟不論案件由何機關(構)主責服務,於服務過程中,為回應「強化社會安全網計畫」以犯罪被害人為中心之刑案處置及後續關懷協助機制,第一線之各機關(構)間更應強化彼此間之協調與合作機制。是以,保護機構與地方政府相關單位應秉持合作網絡之密切業務連繫關係,依法提供必要之協助,俾共同保障服務個案之權益,提升服務品質,避免二度傷害,併此敘明。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新增。現行提供犯罪被害人服務之相關資源分散,自法務體系之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警政系統之犯罪被害保護、衛生福利體系之各縣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各縣市政府委辦、設置於各地方法院之家暴事件服務處,乃至於依據行政院「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方案」所規範之相關部門之服務,上述各單位各司其職。目前各單位未將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及各分會,視為在地服務網絡的一分子;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及各分會亦尚未建立跨機關(構)間正式合作的管道。然而,國家為確保獨立運作的犯罪被害人保護組織在執行業務上得以順暢,實應於法律中明訂地方政府及相關機關之協力義務,例如日本於《犯罪被害者等基本法》第五條規定,地方政府就犯罪被害人之支援,負有制定、實施因應各地民情措施之責;同法第七條規定中央政府、地方自治團體及司法支援(法律扶助)中心等有關機關,以及協助犯罪被害人等民間團體,機關(構)之間應彼此連結攜手合作。爰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體例,於第一項敘明地方主管機關相關部門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應建立雙向溝通之機制,以提供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整體性及持續性之服務。
三、第二項新增。現行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對於擴大服務類型之案件,雖是居於提供補充或銜接服務,惟對於分會而言,仍屬新收案件,依程序仍需與被害人進行聯繫、接觸、會談與服務。對於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而言,必須重新適應新的服務提供者、服務前後不連貫、前單位資源可能中斷、面對雙重窗口、資訊紊亂不一等問題。爰此,不同領域之服務實應由專法或較優之保護與支持措施為先行原則。而地方主管機關與機構之間應採取橫向合作模式,提供服務資源之橫向輸送。爰參酌《家暴防治法》第八條第一項及《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體例,於第二項明定當地網絡相關單位應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在地分會建立常態之連結合作,諸如委員會、工作會報等,完善服務網絡之聯繫機制。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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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九條 保護機構及分會為執行本法所定保護服務,得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聯絡資料,及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個人資料或財產資料;受請求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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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十九條 保護機構及分會為執行本法所定保護服務,得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聯絡資料,及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個人資料或財產資料;受請求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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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分會為執行本法所定保護服務,得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或法人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聯絡資料,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之個人資料或財產資料;受請求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拒絕。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九條 保護機構及分會為執行本法所定保護服務,得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聯絡資料,及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個人資料或財產資料;受請求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拒絕。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六十六條 基金會為辦理本法各項金錢給付與補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基金會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不得拒絕。
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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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保護機構及分會依本法即時提供被害人及其家屬相關保護服務,爰參考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農業保險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身權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等規範體例,增訂保護機構及分會得向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請求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聯絡資料,如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姓名、聯繫電話、居住地址、電子郵件信箱等有助於保護機構及分會聯繫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以提供相關保護服務之必要資料;或保護機構及分會為保全程序協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查調行為人之財產,須先確認行為人之基本資料避免查調錯誤之情形,故須向相關機關(構)、團體調閱犯罪行為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基本個人資料,或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而有向相關機關(構)調閱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財產資料之必要。
三、為使提供資料之機關(構)、團體、法人瞭解保護機構索取資料之用途,及降低提供資料之疑慮,保護機構、分會向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請求提出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個人基本資料時,應說明執行業務事項及法規依據;另受請求之機關(構)、團體、法人如其保有之資料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時(例如少年事件處理法、刑事訴訟法、性防法等相關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等),應通知提出請求之保護機構、分會不予提供之理由及依據;若前開法律之認定或保護機構、分會確係因未能取得相關資料致無法開啟服務或難以提供犯罪被害人相關協助之情形,所衍生之相關爭議,保護機構或分會得自行或報請主管機關與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進行協商,以維護犯罪被害人之權益。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分會依據本法即時提供被害人及其家屬相關保護服務,爰參考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九條、農業保險法第二十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之一、身權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等規範體例,增訂分會得向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請求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個人基本聯絡資料,如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姓名、聯繫電話、居住地址等有助於分會聯繫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以提供相關保護服務之必要資料;或分會為保全程序協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查調行為人之財產,須先確認行為人之基本資料避免查調錯誤之情形,故須向相關機關調閱行為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基本資料;抑或分會逕依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而有向相關機關調閱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財產資料之必要。
三、惟為使提供資料之機關(構)瞭解分會索取資料之用途,及降低提供資料之疑慮,分會向相關機關(構)請求提出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個人基本資料時,應說明執行業務事項及法規依據;另受請求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如其保有之資料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時(例如少年事件處理法、刑事訴訟法、性防法等相關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等),應通知提出請求之分會不予提供之理由及依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保護機構及分會依本法即時提供被害人及其家屬相關保護服務,爰參考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農業保險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身權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等規範體例,增訂保護機構及分會得向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請求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聯絡資料,如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姓名、聯繫電話、居住地址、電子郵件信箱等有助於保護機構及分會聯繫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以提供相關保護服務之必要資料;或保護機構及分會為保全程序協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查調行為人之財產,須先確認行為人之基本資料避免查調錯誤之情形,故須向相關機關(構)、團體調閱犯罪行為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基本個人資料,或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而有向相關機關(構)調閱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財產資料之必要。
三、為使提供資料之機關(構)、團體、法人瞭解保護機構索取資料之用途,及降低提供資料之疑慮,保護機構、分會向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請求提出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個人基本資料時,應說明執行業務事項及法規依據;另受請求之機關(構)、團體、法人如其保有之資料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時(例如少年事件處理法、刑事訴訟法、性防法等相關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等),應通知提出請求之保護機構、分會不予提供之理由及依據;若前開法律之認定或保護機構、分會確係因未能取得相關資料致無法開啟服務或難以提供犯罪被害人相關協助之情形,所衍生之相關爭議,保護機構或分會得自行或報請主管機關與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進行協商,以維護犯罪被害人之權益。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需整合各相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料,以辦理本法補償金給付與補助申請之調查及核定,爰參酌《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之三與《家暴防治法》第五十八條之體例,爰於第一項規定各相關機關提供資料之義務。
三、為使基金會善盡資料保護之義務,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以保障當事人之隱私。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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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條 保護機構及分會因執行本法所定保護服務所取得及知悉之資料,應予保密。
保護機構及分會因執行業務取得之前項資料,其保有、處理、利用及塗銷,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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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二十條 保護機構及分會因執行本法所定保護服務所取得及知悉之資料,應予保密。
保護機構及分會因執行業務取得之前項資料,其保有、處理、利用及塗銷,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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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基金會及分會因執行本法所定保護服務所取得及知悉之資料,應予保密。
基金會及分會因執行業務取得之前項資料,其保有、處理、利用及塗銷,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為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條 保護機構及分會因執行本法所定保護服務所取得及知悉之資料,應予保密。
保護機構及分會因執行業務取得之前項資料,其保有、處理、利用及塗銷,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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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保護機構及分會因執行本法保護服務所取得、知悉之資料,涉及個人資料,基於保障個人資料隱私之安全性,爰明定其內部對資料應予保密,其保有、處理、利用及塗銷,則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爰增訂本條。
三、參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農業保險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身權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等規定。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基金會及分會因執行本法保護服務所取得、知悉之資料,涉及個人資料,基於保障個人資料隱私之安全性,爰明定其內部對資料應予保密,其保有、處理、利用及塗銷,則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爰增訂本條。
三、參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農業保險法第十八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之一、身權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等訂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保護機構及分會因執行本法保護服務所取得、知悉之資料,涉及個人資料,基於保障個人資料隱私之安全性,爰明定其內部對資料應予保密,其保有、處理、利用及塗銷,則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爰增訂本條。
三、參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農業保險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身權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等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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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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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二十一條 司法人員於偵查或審判時,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就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需求,提供必要協助或採取適當保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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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司法人員於偵查或審判時,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就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需求,提供必要協助或採取適當保護措施。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一條 司法人員於偵查或審判時,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就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需求,提供必要協助或採取適當保護措施。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七十一條 司法人員於偵查或審判時,應告知被害人及其家屬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案件進度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規定,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
第一項被害人之權益告知事項及方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七十二條 司法人員於偵查或審判時,應注意被害人及其家屬隱私之保護。
法院應就足資識別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個人資料,採取適當保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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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檢察機關或法院對於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中,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提供必要協助或採取適當保護措施。申言之,偵查中犯罪被害人接受訊問或詢問之相關協助,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三應注意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隱私、審酌案件及犯罪被害人之情形,利用遮蔽設備進行隔離等協助;審判中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案件中之證人或訴訟參與人接受訊問或詢問時,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故犯罪被害人有聽覺或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情形,且以證人或訴訟參與人之身分受訊問或詢問時,法院應指定通譯傳譯之,必要時,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二規定,法院於審判中應保護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隱私、完善犯罪被害人與被告或旁聽人間之適當隔離保護措施;或其他於訴訟程序中,法院認為有必要之相關協助,如出庭、離庭之安全問題,或對於行動不便者之行動協助等,法院應依個案需求,指揮書記官、法警或庭務員等進行適當安排;另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曉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三、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三新增被害人訴訟參與之規定;又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如未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而為訴訟參與人,但其可能以犯罪被害人、告訴人、證人等身分接受偵查訊問、詢問或出庭,為維護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在偵查或訴訟過程之相關權益,爰增訂本條。
四、查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條規定,司法人員係指最高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檢察署之司法官、公設辯護人及其他司法人員;惟考量公設辯護人執掌與角色屬性,不適用本條規定,故本條所稱「司法人員」,僅指前開規定所稱之司法官及其他司法人員為限,附此敘明。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檢察機關或法院對於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中,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提供必要協助或採取適當保護措施。申言之,偵查中犯罪被害人接受訊問或詢問之相關協助,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三應注意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隱私、審酌案件及犯罪被害人之情形,利用遮蔽設備進行隔離等協助;審判中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案件中之證人或訴訟參與人接受訊問或詢問時,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故犯罪被害人有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情形,且以證人或訴訟參與人之身分受訊問或詢問時,法院應指定通譯傳譯之,必要時,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二規定,法院於審判中應保護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隱私、完善犯罪被害人與被告或旁聽人間之適當隔離保護措施;或其他於訴訟程序中,法院認為有必要之相關協助,如出庭、離庭之安全問題,或對於行動不便者之行動協助等,法院應依個案需求,指揮書記官、法警或庭務員等人進行適當安排;另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曉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三、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三新增被害人訴訟參與之規定;又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雖非訴訟參與人,但其可能以犯罪被害人、告訴人、證人等身分接受偵查訊問、詢問或出庭,為維護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在偵查或訴訟過程之相關權益,爰增訂本條。
四、又本條所稱「司法人員」,依據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條,係指最高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檢察署之司法官、公設辯護人及其他司法人員,附此敘明。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檢察機關或法院對於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中,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提供必要協助或採取適當保護措施。申言之,偵查中犯罪被害人接受訊問或詢問之相關協助,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三應注意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隱私、審酌案件及犯罪被害人之情形,利用遮蔽設備進行隔離等協助;審判中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案件中之證人或訴訟參與人接受訊問或詢問時,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故犯罪被害人有聽覺或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情形,且以證人或訴訟參與人之身分受訊問或詢問時,法院應指定通譯傳譯之,必要時,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二規定,法院於審判中應保護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隱私、完善犯罪被害人與被告或旁聽人間之適當隔離保護措施;或其他於訴訟程序中,法院認為有必要之相關協助,如出庭、離庭之安全問題,或對於行動不便者之行動協助等,法院應依個案需求,指揮書記官、法警或庭務員等進行適當安排;另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曉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三、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三新增被害人訴訟參與之規定;又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如未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而為訴訟參與人,但其可能以犯罪被害人、告訴人、證人等身分接受偵查訊問、詢問或出庭,為維護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在偵查或訴訟過程之相關權益,爰增訂本條。
四、查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條規定,司法人員係指最高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檢察署之司法官、公設辯護人及其他司法人員;惟考量公設辯護人執掌與角色屬性,不適用本條規定,故本條所稱「司法人員」,僅指前開規定所稱之司法官及其他司法人員為限,附此敘明。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七十一條: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被害人如欲瞭解偵查或訴訟情形以及被告動態時,必須主動向偵查單位及承審法院聲請,或委由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代為查詢,時常無法及時獲知資訊。依據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序號:3-2),犯罪被害人乃案件之當事者,應有權瞭解訴訟進度及案件記錄。因此,案件偵查終結及案件訴訟過程,應建置訴訟機制保障被害人閱卷、通知等權利,以使被害人了解、掌握程序進行及其內容。德國《刑事訴訟法》亦有具體規範,第四百零六d條「程序狀況之答覆」、第四百零六i條「向被害人告知其刑事程序之權限」及第四百零六j條「向被害人告知其刑事程序外之權限」。爰參酌《家暴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體例,於第一項敘明國家對被害人之訴訟照料,相關權益事項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應告知,課予司法人員於刑事程序中之告知義務。
三、聯合國《犯罪與權力濫用被害人基本正義原則宣言》業已揭示保障被害人司法程序中之基本權利,關於一般刑事案件被害人於訴訟程序中資訊獲知權之保障,符合先進國家立法之潮流。惟若有成少共犯,或少年為刑事案件被告之情形,考量兒少身心發展未臻健全,並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及我國《少年事件處理法》保障少年之健全成長為優先原則之精神,本應盡力避免具司法標籤效應之資訊遭揭露,導致少年承受不當壓力。是以,就少年刑事案件相關資訊之揭露,尚不宜與一般刑事案件等同處理之。爰於第二項敘明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四、第三項新增。法務部自一○八年起討論建置「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現況尚未建置完成;司法院則已建置「刑事案件進度查詢系統」。惟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權益告知事項及方法,理應於本法予以法制化,爰於第三項敘明司法院應會同行政院研商訂定辦法。
第七十二條: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司改國是會議決議(序號:3-1),法院於行公開審理程序時,應保障被害人或其家屬之隱私,如非必要,不揭露被害人之相關個資。歐盟《犯罪被害人最低服務標準(Directive 2012/29/EU)》第二十一條亦有相關規範,權責機關應於刑事司法程序提供被害人適當之隱私保護措施,包含需求評估之個人資料,爰於第一項敘明。
三、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隱私,法院應就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個人資料採取適當保護措施,於確認人別時,得由其等繕寫個人資料、提供證明文件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為之,且於使用科技設備或電子卷證時,尤應注意被害人及其家屬個人資料之保護,避免其等之個人資料遭不當公開,爰於第二項敘明。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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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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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二十二條 司法人員、司法警察(官)或分會工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申請要件時,應告知其得依法提出申請。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不符法律扶助法所定申請要件時,分會應依其意願及需求提供適當之法律訴訟協助。
分會為辦理前二項事務之銜接,應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建立服務合作及聯繫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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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司法人員、司法警察(官)或分會工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申請要件時,應告知其得依法提出申請。
為使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法律扶助需求與訴訟協助服務得以銜接,基金會應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建立服務聯繫機制,以提供當事人全程之訴訟協助服務。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二條 司法人員、司法警察(官)或分會工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申請要件時,應告知其得依法提出申請。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不符法律扶助法所定申請要件時,分會應依其意願及需求提供適當之法律訴訟協助。
分會為辦理前二項事務之銜接,應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建立服務合作及聯繫機制。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六十九條 警察人員、司法人員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之職員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申請法律扶助之要件時,應告知被害人及其家屬得申請法律扶助。
為使被害人及其家屬法律協助之需求得以銜接,法律扶助基金會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應積極溝通、協調,以提供被害人及其家屬全程法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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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一百零六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序號:3-5):「對於經濟弱勢等之犯罪被害人,申請法律扶助,法律扶助基金會應指派熟悉被害人保護法令之扶助律師,協助被害人落實前述刑事程序的支援機制。」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於事發當下往往無所適從,故司法人員、司法警察(官)及分會之工作人員,於執行相關職務時,發現符合申請法律扶助要件之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應主動告知其得依據法律扶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等規定提出申請,爰參酌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五條之體例,為第一項規定。
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法扶基金會)依法律扶助法第五條、第十三條及法扶基金會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第三條之規定,提供符合一定資格之犯罪被害人法律扶助;保護機構亦訂有「一路相伴法律協助計畫」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相關法律訴訟協助,故若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不符合法律扶助法或其子法所定之資格者,應由分會依前開計畫提供法律訴訟協助,且為使該二會間之合作關係更為明確化,爰訂定第二項。
四、為促進法扶基金會與保護機構及分會間之合作聯繫機制,建立常態之單一窗口,俾利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於接受分會之各類保護服務時,其中法律訴訟協助部分,可單獨轉介至法扶基金會,或法扶基金會發現所服務之對象符合本法之犯罪被害人時,亦可轉介予分會,以順暢單位間服務轉介機制,爰於第三項明定法扶基金會與分會應建立雙向溝通之服務聯繫機制,並使二會均得即時掌握案件訴訟進度,使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訴訟協助服務得以順暢銜接,並避免因為行政作業導致服務時程延宕等情形。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一百零六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序號3-5):「對於經濟弱勢等之犯罪被害人,申請法律扶助,法律扶助基金會應指派熟悉被害人保護法令之扶助律師,協助被害人落實前述刑事程序的支援機制。」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於事發當下往往無所適從,故警察機關及分會之工作人員,於執行相關職務時,對於符合申請法律扶助要件之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應主動告知其得依據法律扶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及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但書等規定提出申請,爰參酌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五條之體例,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現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依法律扶助範圍施行辦法第三條但書之規定,提供符合資力之犯罪被害人法律扶助;而現行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亦訂有「一路相伴─法律協助計畫」提供相關法律訴訟協助資源。為促進基金會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合作聯繫,建立常態之單一窗口,俾利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於接受基金會之相關服務時,亦可順暢轉介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避免於不同單位之間奔波,爰參酌身權法第四十八條之體例,於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與基金會應建立雙向溝通之服務聯繫機制,予以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全程之法律協助,並讓雙方均得即時掌握案件訴訟進度資訊,使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法律扶助需求與訴訟協助服務得以無時差銜接,俾利提供最為適切之保護服務。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一百零六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序號:3-5):「對於經濟弱勢等之犯罪被害人,申請法律扶助,法律扶助基金會應指派熟悉被害人保護法令之扶助律師,協助被害人落實前述刑事程序的支援機制。」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於事發當下往往無所適從,故司法人員、司法警察(官)及分會之工作人員,於執行相關職務時,發現符合申請法律扶助要件之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應主動告知其得依據法律扶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等規定提出申請,爰參酌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五條之體例,為第一項規定。
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法扶基金會)依法律扶助法第五條、第十三條及法扶基金會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第三條之規定,提供符合一定資格之犯罪被害人法律扶助;保護機構亦訂有「一路相伴法律協助計畫」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相關法律訴訟協助,故若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不符合法律扶助法或其子法所定之資格者,應由分會依前開計畫提供法律訴訟協助,且為使該二會間之合作關係更為明確化,爰訂定第二項。
四、為促進法扶基金會與保護機構及分會間之合作聯繫機制,建立常態之單一窗口,俾利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於接受分會之各類保護服務時,其中法律訴訟協助部分,可單獨轉介至法扶基金會,或法扶基金會發現所服務之對象符合本法之犯罪被害人時,亦可轉介予分會,以順暢單位間服務轉介機制,爰於第三項明定法扶基金會與分會應建立雙向溝通之服務聯繫機制,並使二會均得即時掌握案件訴訟進度,使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訴訟協助服務得以順暢銜接,並避免因為行政作業導致服務時程延宕等情形。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司改國是會議決議(序號:3-5),對於經濟弱勢等之犯罪被害人,申請法律扶助,法律扶助基金會應指派熟悉被害人保護法令之扶助律師,協助被害人落實前述刑事程序的支援機制。惟被害人於事發當下往往無所適從,警察人員、司法人員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於執行相關職務時,對於符合申請法律扶助要件之被害人,包含《法律扶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及《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但書規定,當負有主動告知之義務,俾利當事人得以適時地請求法律扶助,爰參酌《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五條之體例,於第一項敘明。
三、歐盟《犯罪被害人最低服務標準(Directive 2012/29/EU)》第十三條載明被害人於刑事程序受法律扶助之權益,應於法律位階明定。現行法律扶助基金會依《法律扶助範圍施行辦法》第三條之但書,提供符合資力之被害人法律扶助;犯保協會「一路相伴」法律協助計畫亦有相關資源。惟兩單位各分會之合作聯繫與轉介機制,並未建立常態之單一窗口,為使被害人及其家屬於接觸犯保基金會相關服務時,即可對接至法扶基金會之資源,避免於不同單位之間奔波,爰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條之體例,明定兩單位應建立雙向溝通之機制,以提供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全程法律協助。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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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三條 因他人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家屬,與其他涉及重大公益或社會矚目案件經保護機構指定之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偵查或審判中未選任律師擔任代理人、告訴代理人或訴訟參與代理人者,保護機構或分會應主動徵詢其意願後,委請律師擔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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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二十三條 因他人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家屬,與其他涉及重大公益或社會矚目案件經保護機構指定之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偵查或審判中未選任律師擔任代理人、告訴代理人或訴訟參與代理人者,保護機構或分會應主動徵詢其意願後,委請律師擔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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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得向分會申請法律協助。
前項申請,基金會得按經費狀況,依事件類型,決定法律協助種類及其代理、辯護或輔佐之施行範圍。
前項施行範圍之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一項申請之資力認定標準,由基金會定之。
第一項法律協助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之給付、預付與酬金之酌增、酌減或取消之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一項法律協助之提供,基金會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三條 因他人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家屬,與其他涉及重大公益或社會矚目案件經保護機構指定之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偵查或審判中未選任律師擔任代理人、告訴代理人或訴訟參與代理人者,保護機構或分會應主動徵詢其意願後,委請律師擔任之。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七十條 被害人及其家屬得向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申請法律協助。
前項申請,基金會得按經費狀況,依事件類型,決定法律協助種類及其代理、辯護或輔佐之施行範圍。
前項施行範圍之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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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被告得選任至多三名辯護人,且針對特定類型之案件與資格有強制辯護之規定;但對於犯罪被害人未有相關規定,保護機構及分會依現行第三十條規定雖得提供犯罪被害人法律訴訟協助與補助,然未賦予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得主動向保護機構或分會提出委任律師之規定,尤以對於因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之重大刑事案件或涉及重大公益或社會矚目案件並經保護機構指定應提供服務之案件,對於是類犯罪被害人或家屬而言,相較刑事訴訟法對於被告訴訟權益保障之規定,可能產生深刻之相對剝奪感,故為保障及衡平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權益,爰增訂本條規定,以符實需。
三、本條係要求保護機構或分會於主動徵詢、了解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意願或需求後,委請律師協助之,惟若為符合法扶基金會服務資格之個案,除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反對之意見外,仍可先轉介予法扶基金會提供服務(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犯罪被害人實務上不一定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資力要件,且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亦有增訂分會應給予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於訴訟程序上之必要協助,包括全額或部分法律程序費用及律師酬金補助,爰參酌法律扶助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等立法體例,增訂本條文,明定基金會得訂定法律協助之相關辦法,以符實需。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被告得選任至多三名辯護人,且針對特定類型之案件與資格有強制辯護之規定;但對於犯罪被害人未有相關規定,保護機構及分會依現行第三十條規定雖得提供犯罪被害人法律訴訟協助與補助,然未賦予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得主動向保護機構或分會提出委任律師之規定,尤以對於因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之重大刑事案件或涉及重大公益或社會矚目案件並經保護機構指定應提供服務之案件,對於是類犯罪被害人或家屬而言,相較刑事訴訟法對於被告訴訟權益保障之規定,可能產生深刻之相對剝奪感,故為保障及衡平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權益,爰增訂本條規定,以符實需。
三、本條係要求保護機構或分會於主動徵詢、了解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意願或需求後,委請律師協助之,惟若為符合法扶基金會服務資格之個案,除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反對之意見外,仍可先轉介予法扶基金會提供服務(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犯保協會「一路相伴」法律協助計畫提供被害人法律諮詢、撰狀及訴訟代理服務。惟各分會審酌人員與標準不一,且為因應本法保護對象之擴大,盱衡財力狀況,應賦予基金會得視經費情形,依案件類型來決定法律扶助種類及其訴訟代理、辯護或輔佐之施行範圍授權基金會制定辦法,始為允當,爰參酌《法律扶助法》第十六條之體例,於本條明定之。
審查會:
一、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立法說明照委員鄭運鵬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將立法說明第三點首句修正為「本條係在刑事案件及少年事件均要求保護機構或分會於主動徵詢、了解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意願或需求後」。如下: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被告得選任至多三名辯護人,且針對特定類型之案件與資格有強制辯護之規定;但對於犯罪被害人未有相關規定,保護機構及分會依現行第三十條規定雖得提供犯罪被害人法律訴訟協助與補助,然未賦予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得主動向保護機構或分會提出委任律師之規定,尤以對於因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之重大刑事案件或涉及重大公益或社會矚目案件並經保護機構指定應提供服務之案件,對於是類犯罪被害人或家屬而言,相較刑事訴訟法對於被告訴訟權益保障之規定,可能產生深刻之相對剝奪感,故為保障及衡平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權益,爰增訂本條規定,以符實需。
三、本條係在刑事案件及少年事件均要求保護機構或分會於主動徵詢、了解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意願或需求後,委請律師協助之,惟若為符合法扶基金會服務資格之個案,除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反對之意見外,仍可先轉介予法扶基金會提供服務(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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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四條 分會經目睹本法所定犯罪行為在場之人請求,並經評估認有必要時,應提供或轉介符合其需求之心理治療、心理諮商或輔導等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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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二十四條 分會經目睹本法所定犯罪行為在場之人請求,並經評估認有必要時,應提供或轉介符合其需求之心理治療、心理諮商或輔導等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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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十九條 分會對於在場目睹本法所定犯罪行為者,經評估認有必要時,應提供或轉介符合其需求之心理輔導或諮商等服務。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四條 分會經目睹本法所定犯罪行為在場之人請求,並經評估認有必要時,應提供或轉介符合其需求之心理治療、心理諮商或輔導等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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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在場目睹犯罪行為致他人死亡、致重傷或性侵害之過程等情形,無論其是否為被害人或其家屬,可能受到不同程度之心理創傷或情緒壓力,故為使該目睹並受到心理創傷者,得向分會請求相關協助,並經分會評估認有必要給予輔導或諮商之協助時,應提供或連結外部資源、轉介提供相關機關(構)或團體提供心理治療、心理諮商或輔導等服務,俾協助其面對創傷壓力,爰為本條規定。另此所稱目睹,以當場見聞犯罪者為限,併予敘明。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在場目睹犯罪行為致他人死亡、致重大傷病或性侵害之過程或在場目睹死亡結果等情形,相關目睹該過程或結果者,可能受到不同程度之心理創傷或情緒壓力,爰賦予分會於評估後,認為確實有必要給予情緒支持之協助,且該目睹者亦同意接受相關服務與協助時,應適時連結資源、轉介提供心理輔導或諮商之服務,俾協助其面對創傷壓力,回復犯罪事件所帶來之衝擊。
三、所稱「目睹」,係指在場看見或直接聽聞犯罪行為之謂,併此敘明。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在場目睹犯罪行為致他人死亡、致重傷或性侵害之過程等情形,無論其是否為被害人或其家屬,可能受到不同程度之心理創傷或情緒壓力,故為使該目睹並受到心理創傷者,得向分會請求相關協助,並經分會評估認有必要給予輔導或諮商之協助時,應提供或連結外部資源、轉介提供相關機關(構)或團體提供心理治療、心理諮商或輔導等服務,俾協助其面對創傷壓力,爰為本條規定。另此所稱目睹,以當場見聞犯罪者為限,併予敘明。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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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五條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前項訴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前項擔保,得由保護機構或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保護機構或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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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二十五條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前項訴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前項擔保,得由保護機構或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保護機構或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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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三十條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前項當事人支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擔保金,得由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五條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前項訴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前項擔保,得由保護機構或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保護機構或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三項規定。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被害人或本法第十二條之人非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加害人起訴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前項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假扣押擔保金者,得由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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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被害人或本法第六條之人非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加害人起訴請求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之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前項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假扣押擔保金者,得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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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用詞定義,酌作文字修正。考量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對於民事第一、二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管轄第二、三審之法院時,亦須繳納訴訟費用,故增訂提起上訴時亦可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以維護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上訴權益;另參考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四條之九第一項規定,增訂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聲請強制執行時,亦可暫免繳納執行費,以周全其權益保障。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債權人須釋明假扣押原因,如有不足始得供擔保後取得假扣押裁定,此一衡平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之設計,對於因他人犯罪行為導致死亡或重傷之犯罪被害人而言,除已蒙受生命、身體法益之重大侵害外,更可能因此將喪失或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而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無異賦予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須依相當之證據方法,支持法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心證,況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對於被告或應負賠償責任人未必熟識,前開規定對於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顯可能形成相當之困擾,爰參考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四條之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以減輕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經濟負擔。
四、為簡化訴訟救助之條件,鼓勵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得完全之賠償,第二項除支出假扣押之擔保金外,復考量保護機構及分會實務運作情形與建議,支出假處分之擔保金,亦得由保護機構或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另刪除「無資力」條件,放寬並授權由保護機構及分會依個案需求及但書情形進行評估有無提供保證書之必要性,爰酌予修正,並移列至第三項規定。
五、考量實務上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得取回保證書之權利人僅為聲請人,出具保證書之保護機構或分會卻無權為之,若聲請人因故不能取回或不願取回之情形,甚至將該保證書挪作他用時,將可能導致保護機構或分會之權益受損甚或衍生其他法律問題,為杜爭議,爰參考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增訂第四項規定。
六、假執行程序命預供擔保,亦生前開第二項至第四項立法理由之考量,爰增訂第五項準用規定。
七、有關修正條文第一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就可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仍須適用相關實體法之規定;另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時,亦須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規定,併此敘明。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用詞定義之調整,酌作文字修正,惟考量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對於第一、二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管轄第二、三審之法院時,亦須繳納訴訟費用,故增訂提起上訴時亦可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以維護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上訴權益;另為簡化訴訟救助之條件,鼓勵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求得完全之賠償,除支出假扣押之擔保金外,復考量基金會實務運作情形與建議,增訂支出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金,亦得由基金會出具保證書代之;另刪除「無資力」條件,放寬並授權由基金會依個案需求及本項但書情形,加以評估有無提供保證書之必要性,即為已足,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有關本條第一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就可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仍須適用相關實體法之規定;另第二項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時,亦須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相關程序規定,併此敘明。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用詞定義,酌作文字修正。考量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對於民事第一、二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管轄第二、三審之法院時,亦須繳納訴訟費用,故增訂提起上訴時亦可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以維護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上訴權益;另參考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四條之九第一項規定,增訂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聲請強制執行時,亦可暫免繳納執行費,以周全其權益保障。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債權人須釋明假扣押原因,如有不足始得供擔保後取得假扣押裁定,此一衡平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之設計,對於因他人犯罪行為導致死亡或重傷之犯罪被害人而言,除已蒙受生命、身體法益之重大侵害外,更可能因此將喪失或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而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無異賦予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須依相當之證據方法,支持法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心證,況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對於被告或應負賠償責任人未必熟識,前開規定對於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顯可能形成相當之困擾,爰參考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四條之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以減輕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經濟負擔。
四、為簡化訴訟救助之條件,鼓勵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得完全之賠償,第二項除支出假扣押之擔保金外,復考量保護機構及分會實務運作情形與建議,支出假處分之擔保金,亦得由保護機構或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另刪除「無資力」條件,放寬並授權由保護機構及分會依個案需求及但書情形進行評估有無提供保證書之必要性,爰酌予修正,並移列至第三項規定。
五、考量實務上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得取回保證書之權利人僅為聲請人,出具保證書之保護機構或分會卻無權為之,若聲請人因故不能取回或不願取回之情形,甚至將該保證書挪作他用時,將可能導致保護機構或分會之權益受損甚或衍生其他法律問題,為杜爭議,爰參考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增訂第四項規定。
六、假執行程序命預供擔保,亦生前開第二項至第四項立法理由之考量,爰增訂第五項準用規定。
七、有關修正條文第一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就可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仍須適用相關實體法之規定;另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時,亦須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規定,併此敘明。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現行條文第九條補償金制度之修正,爰酌修本條。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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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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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二十六條 檢察機關或法院得依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聲請,提供案件進度查詢服務。
前項聲請或其他案件進度查詢,得由保護機構及分會協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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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檢察機關或法院得依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聲請,提供案件進度查詢服務。
前項聲請或案件進度查詢,得由分會協助之。
第一項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六條 檢察機關或法院得依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聲請,提供案件進度查詢服務。
前項聲請或其他案件進度查詢,得由保護機構及分會協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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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犯罪被害人若非為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對於案件偵查、起訴、審理進度僅能被動得知。為強化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於訴訟程序中之知情權,參考歐盟被害人權利指令第六條規定,犯罪被害人有獲得刑事案件資訊之權利,使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能夠參與案件訴訟過程外,亦使其於加害人釋放或潛逃時能夠掌握自身安全風險(Under Article 6 victims have a right to receive information about their case during the criminal proceedings. This provision aims to ensure that victims are able to participate in the proceedings and to be informed about possible risks for their security when, for instance, the offender is released or absconds);聯合國「犯罪與權力濫用被害人基本正義原則宣言」亦已揭示保障犯罪被害人司法程序中之基本權利,關於一般刑事案件犯罪被害人於訴訟程序中資訊獲知權之保障,符合先進國家立法之潮流。基此,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對於偵查、審理或執行等程序與進度,現行程序一般須待通知書或相關書類之送達始得知悉進度,惟因公文書內部製作之行政程序及郵寄時間而影響資訊傳遞之即時性,為使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掌握案件進行情形,維護自身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有關資訊」所應告知之事項,依據「檢察機關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應行注意事項」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包含偵查期間檢察官對被告諭知強制處分之結果、偵查結果、被告通緝到案資訊、法院審理各階段之結果,及加害人進入矯正機關執行各階段之入、出監動態及假釋等資訊。
三、依據「檢察機關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應行注意事項」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現行案件範圍係限定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或其他攸關犯罪被害人權益而經法院或檢察官認有必要者之案件。若不符前開案件類型,惟仍屬本法之服務對象者,則由保護機構及分會代為洽詢案件之委任律師、各地方檢察署、法院或矯正機關之承辦人員等,協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瞭解該刑事案件之相關進度,爰訂定第二項,以落實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符實需。
四、另考量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少年之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及我國少年事件處理法保障少年之健全自我成長原則之精神,應盡力避免司法標籤效應及相關資訊之過分揭露,導致少年承受不當壓力。是以,就少年事件相關資訊之揭露,應與一般刑事案件為不同處理,另有關如何保障少年事件中犯罪被害人之相關資訊獲知權,司法院亦已納入少年事件處理法之修法研議範圍,故本條規定於少年事件不予適用,併此敘明。
五、參考「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方案」肆、一、6:「司法警察機關得依被害人之聲請,告知繫屬案件移送情形。檢察機關於必要時,應將被告保釋情形告知被害人,並於案件起訴時,將起訴書送達告訴(被害)人,如告訴(被害)人聲請發給結案書類時,應准予發給。」;肆、一、8:「犯保協會與矯正署所建立之收容人資料交換平臺,應即時更新交換資料,以提供有需求之被害人或其家屬有關加害人出監(或移監)相關資訊。」;肆、四、(二)、10:「犯保協會就保護中之被害人,應徵詢對加害人假釋表示意見之需求,並透過資料交換平臺,彙送資料予矯正署;矯正機關辦理假釋案件審核時,宜參酌被害人意見、受損害賠償之情形,以為准駁之參據。」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犯罪被害人若非為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對於案件偵查、起訴、審理進度僅能被動得知。為強化犯罪被害人於訴訟程序中之知情權,參考歐盟「犯罪被害人權利、支援及保護最低標準指令」(Directive 2012/29/EU)第六條規定,犯罪被害人有獲得刑事案件資訊的權利,使犯罪被害人能夠參與案件訴訟過程外,以亦使其於加害人釋放或潛逃時能夠掌握自身安全風險;聯合國「犯罪與權力濫用被害人基本正義原則宣言」亦已揭示保障犯罪被害人司法程序中之基本權利,關於一般刑事案件犯罪被害人於訴訟程序中資訊獲知權之保障,符合先進國家立法之潮流。基此,犯罪被害人對於偵查、審理或執行等程序與進度,現行程序一般須待通知書或相關書類之送達始得知悉進度,惟因公文書內部製作之行政程序及郵寄時間而影響資訊傳遞之即時性,為使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掌握案件進行情形,維護自身權益,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依據「檢察機關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應行注意事項」,現行案件範圍係限定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或其他攸關犯罪被害人權益而經檢察官認有必要者之案件。若不符前開類型之案件,惟仍屬本法服務對象時,則由分會代為洽詢案件之委任律師、各地方檢察署、法院或矯正機關之承辦人員,協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瞭解該刑事案件之相關進度,爰訂定第二項規定,以落實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符實需。
四、查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少年自我健全發展為核心,故該法第八十三條及八十三條之一規範有不得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卷證資料更是屬於應守密之範圍。另依據「檢察機關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應行注意事項」,現行案件範圍即不包括少年刑事案件。綜上,爰訂定第三項,明定於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犯罪被害人若非為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對於案件偵查、起訴、審理進度僅能被動得知。為強化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於訴訟程序中之知情權,參考歐盟被害人權利指令第六條規定,犯罪被害人有獲得刑事案件資訊之權利,使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能夠參與案件訴訟過程外,亦使其於加害人釋放或潛逃時能夠掌握自身安全風險(Under Article 6 victims have a right to receive information about their case during the criminal proceedings.This provision aims to ensure that victims are able to participate in the proceedings and to be informed about possible risks for their security when,for instance, the offender is released or absconds);聯合國「犯罪與權力濫用被害人基本正義原則宣言」亦已揭示保障犯罪被害人司法程序中之基本權利,關於一般刑事案件犯罪被害人於訴訟程序中資訊獲知權之保障,符合先進國家立法之潮流。基此,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對於偵查、審理或執行等程序與進度,現行程序一般須待通知書或相關書類之送達始得知悉進度,惟因公文書內部製作之行政程序及郵寄時間而影響資訊傳遞之即時性,為使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掌握案件進行情形,維護自身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有關資訊」所應告知之事項,依據「檢察機關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應行注意事項」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包含偵查期間檢察官對被告諭知強制處分之結果、偵查結果、被告通緝到案資訊、法院審理各階段之結果,及加害人進入矯正機關執行各階段之入、出監動態及假釋等資訊。
三、依據「檢察機關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應行注意事項」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現行案件範圍係限定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或其他攸關犯罪被害人權益而經法院或檢察官認有必要者之案件。若不符前開案件類型,惟仍屬本法之服務對象者,則由保護機構及分會代為洽詢案件之委任律師、各地方檢察署、法院或矯正機關之承辦人員等,協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瞭解該刑事案件之相關進度,爰訂定第二項,以落實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符實需。
四、另考量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少年之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及我國少年事件處理法保障少年之健全自我成長原則之精神,應盡力避免司法標籤效應及相關資訊之過分揭露,導致少年承受不當壓力。是以,就少年事件相關資訊之揭露,應與一般刑事案件為不同處理,另有關如何保障少年事件中犯罪被害人之相關資訊獲知權,司法院亦已納入少年事件處理法之修法研議範圍,故本條規定於少年事件不予適用,併此敘明。
五、參考「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方案」肆、一、6:「司法警察機關得依被害人之聲請,告知繫屬案件移送情形。檢察機關於必要時,應將被告保釋情形告知被害人,並於案件起訴時,將起訴書送達告訴(被害)人,如告訴(被害)人聲請發給結案書類時,應准予發給。」;肆、一、8:「犯保協會與矯正署所建立之收容人資料交換平臺,應即時更新交換資料,以提供有需求之被害人或其家屬有關加害人出監(或移監)相關資訊。」;肆、四、(二)、10:「犯保協會就保護中之被害人,應徵詢對加害人假釋表示意見之需求,並透過資料交換平臺,彙送資料予矯正署;矯正機關辦理假釋案件審核時,宜參酌被害人意見、受損害賠償之情形,以為准駁之參據。」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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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周春米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二十七條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就受刑人之假釋審查,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向受刑人所在之矯正機關陳述意見或委請保護機構及分會代為轉達。
前項規定,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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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二十七條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就受刑人之假釋審查,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向受刑人所在之矯正機關陳述意見或委請保護機構及分會代為轉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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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有知悉受刑人在監動態之需求者,得透過分會向受刑人所在之矯正機關提出申請。
矯正機關應於受刑人符合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假釋要件時,以書面通知基金會;被害人或其家屬經分會通知後,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向受刑人所在之矯正機關陳述意見。
前二項規定,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七條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就受刑人之假釋審查,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向受刑人所在之矯正機關陳述意見或委請保護機構及分會代為轉達。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八十條 被害人或其家屬有知悉受刑人在監動態之需求者,得透過基金會向矯正機關提出申請。
矯正機關為受刑人之假釋審查,應通知基金會。被害人或其家屬得透過基金會向矯正機關表示意見。
前二項規定,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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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雖非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惟為使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能就犯罪案件表達其情緒、所受之傷害及對生活造成之影響,經參考紐西蘭等國家犯罪被害人登記制之作法,將該刑事案件之犯罪被害人意見,納入實施該犯罪行為且已入監之受刑人是否假釋之參考,並得主動向矯正機關陳述意見或由保護機構及分會將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意見代為轉達矯正機關,以充分尊重其自主意願,並避免打擾無意接觸矯正機關或再度勾起犯罪事件回憶者,爰增訂本條。
三、參考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五目規定,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包含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與該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五目及第六目所定陳述意見,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為之,並得委任律師或輔佐人行之」。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能就犯罪案件表達其情緒、所受之傷害及對生活造成的影響,爰參考紐西蘭等國家被害人登記制之作法,將該刑事案件犯罪被害人意見,納入該犯罪行為加害人且已入監之受刑人假釋評估之參考,惟為避免打擾無意接觸矯正機關或再度勾起犯罪事件回憶者,矯正機關應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時,以書面通知基金會,基金會於收到通知後應立即轉知犯罪被害人所在地之分會,再由分會與犯罪被害人聯繫,爰增訂本條規定。
三、為保障少年自我健全之發展,本應盡力避免具司法標籤效應之資訊遭揭露,爰新增第三項,明定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雖非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惟為使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能就犯罪案件表達其情緒、所受之傷害及對生活造成之影響,經參考紐西蘭等國家犯罪被害人登記制之作法,將該刑事案件之犯罪被害人意見,納入實施該犯罪行為且已入監之受刑人是否假釋之參考,並得主動向矯正機關陳述意見或由保護機構及分會將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意見代為轉達矯正機關,以充分尊重其自主意願,並避免打擾無意接觸矯正機關或再度勾起犯罪事件回憶者,爰增訂本條。
三、參考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五目規定,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包含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與該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五目及第六目所定陳述意見,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為之,並得委任律師或輔佐人行之」。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被害人或其家屬如欲了解行為人在監動態,例如移監、假釋等資訊,得透過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提出申請及表示意見。
三、若有成少共犯,或少年為刑事案件受刑人之情形,考量兒少身心發展未臻健全,並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及我國《少年事件處理法》保障少年之健全成長為優先原則之精神,本應盡力避免具司法標籤效應之資訊遭揭露,導致少年承受不當壓力。是以,就少年刑事案件相關資訊之揭露,尚不宜與一般刑事案件等同處理之,爰於第三項敘明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審查會:
一、照委員周春米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除增訂第二項文字為「前項規定,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委員周春米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七條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就受刑人之假釋審查,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向受刑人所在之矯正機關陳述意見或委請保護機構及分會代為轉達。
前項規定,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
「說明:目前少年事件處理法已參酌釋字第805號解釋意旨,就被害人保護(包含程序參與、資訊獲取、意見陳述)研議修正中,宜於該法一併予以整體規範,以免歧異。故建請增訂本條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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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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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就觸犯本法所定犯罪行為且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之受刑人,矯正機關應將其預定出獄之日期,以書面通知基金會。
前項受刑人如有脫逃之事實,矯正機關應立即通知基金會。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八十一條 矯正機關應將觸犯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罪且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受刑人,其預定出獄之日期通知被害人或其家屬、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之分會。但被害人或其家屬所在不明或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受刑人如有脫逃之事實,矯正機關應立即為前項之通知。
前二項規定,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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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歐盟「犯罪被害人權利、支援及保護最低標準指令」(Directive 2012/29/EU)第六條規定,犯罪被害人有獲得刑事案件資訊的權利,使犯罪被害人能夠參與案件訴訟過程外,以亦使其於加害人釋放或潛逃時能夠掌握自身安全風險。爰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二條之體例,針對觸犯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且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受刑人,矯正機關應將其預定出獄之日期通知基金會,再由分會通知被害人或其家屬;如有必要,分會亦應通知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以周全犯罪被害人之安全保護。
三、受刑人如有脫逃之情事,矯正機關應立即為第一項通知,爰增訂第二項。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被害人恐遇加害人報復之可能,常有遷徙住居所之情形,爰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二條之體例,針對觸犯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罪且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受刑人出所,矯正機關除應先行通知被害人或其家屬外,亦應提前通知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之分會。爰於第一項敘明,以周全保護被害人安全。
三、第二項新增,受刑人如有脫逃之情事時,矯正機關應立即為第一項之通知。
四、若有成少共犯,或少年為刑事案件受刑人之情形,考量兒少身心發展未臻健全,並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及我國《少年事件處理法》保障少年之健全成長為優先原則之精神,本應盡力避免具司法標籤效應之資訊遭揭露,導致少年承受不當壓力。是以,就少年刑事案件相關資訊之揭露,尚不宜與一般刑事案件等同處理之,爰於第三項敘明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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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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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會:
委員周春米、王婉諭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二十七條之一 矯正機關應將觸犯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罪且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受刑人,其預定出獄之日期通知被害人或其家屬、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之分會。但被害人或其家屬所在不明或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受刑人如有脫逃之事實,矯正機關應立即為前項之通知。
前二項規定,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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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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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二十八條 警察機關應於知悉案件發生後,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緊急救援、人身安全、關懷服務及必要協助,並通報或轉介相關機關或分會提供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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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警察機關應於知悉案件發生後,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關懷服務及必要協助,並通報或轉介相關機關或分會提供協助。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八條 警察機關應於知悉案件發生後,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緊急救援、人身安全、關懷服務及必要協助,並通報或轉介相關機關或分會提供協助。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六十七條 警察人員與司法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本法所稱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致嚴重創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應立即向當地之基金會分會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內容、通報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基金會於知悉或接獲第一項通報時,應即行處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通報流程及分級分類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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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內政部訂定之刑事案件處理程序,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第一個接觸之機關為警察機關,因案發初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處於慌亂、驚恐、悲傷之情境,實有給予即時關懷、緊急救援、人身安全與相關協助之必要,並依其情形或需求通報或轉介分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相關機關(構)提供更進一步之服務與協助,爰增訂本條。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內政部訂定之刑事案件處理程序,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第一個接觸的機關為司法警察機關,因案發初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處於慌亂、驚恐、悲傷之情境,實有給予即時關懷與協助之必要,並依其情形或需求通報或轉介分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相關單位等機關(構)提供更進一步之服務與協助,爰增訂本條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內政部訂定之刑事案件處理程序,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第一個接觸之機關為警察機關,因案發初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處於慌亂、驚恐、悲傷之情境,實有給予即時關懷、緊急救援、人身安全與相關協助之必要,並依其情形或需求通報或轉介分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相關機關(構)提供更進一步之服務與協助,爰增訂本條。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案件通報來源主要為地檢署法警室及警政署犯罪被害保護官,前者定期將死亡相驗案件資料提供予犯保協會,針對重大矚目案件則另採電話或傳真方式通報犯保協會;另警政署之保護官依據「法務部督導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與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處理作業程序計畫」針對殺人案件(含未遂達重傷)以電話或書面轉介犯保協會。惟前述各單位通報予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及其分會之情況未盡理想,通報標準不一且未系統化與電子化,第一線人員亦反映長期存在漏接問題。為避免因單位內部通報層級延誤時效,且為落實通報制度,及時提供被害人各項後續服務,爰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性侵害防治法》第八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警察人員與檢察署司法人員作為犯罪被害事件發生時,較容易知悉或接觸被害人之相關單位,於執行職務時如遇有疑似本法所稱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致嚴重創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理應及時通報當地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以適時保護被害人並提供及時之協助,爰於本條明訂其通報義務,並於第一項敘明通報時限及通報義務人。
三、鑑於實務上可能發生被害人於偵查階段未達本條之通報要件,但後續於法院審理期間,其傷勢達嚴重創傷之情形,爰於第一項規範司法人員亦為通報義務人,此處之司法人員,係指《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條之定義。
四、第一項謂之致嚴重創傷者,其係指案發當下被害人之傷勢程度,爰參酌衛福部「外傷嚴重度分數(Injury Severity Score,ISS)」之定義,ISS達十六分者為嚴重創傷,已達可申請重大傷病卡之程度。ISS為目前國際間常使用之創傷嚴重度分級系統,於醫療實務上係可操作之判准,依此作為釐清何為重傷之依據,制定重傷被害人之通報標準。
五、第二項新增,明定第一項之通報內容、通報人之身分資訊應予永久保密。
六、第三項新增,基金會接獲第一項通報後,應即行啟動本法所定之保護服務,並規範地方政府應協調相關資源共同協助之。
七、第四項新增。鑑於現行犯罪被害人保護相關專法業已建置其通報系統,衛福部社家署、保護司、心口司皆有諸多資源挹注於家暴、性侵害個案服務,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釐清兩部會主責之服務對象群,並就本法通報系統之建置與個案管理所需之資料銜接,協調訂定授權辦法,避免重複通報,俾利及時分流與轉介,提供被害人所需之保護與支持服務。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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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九條 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依長期照顧服務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提供重傷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相關服務。
保護機構及分會應依重傷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需求,規劃及執行銜接照顧服務措施,並對於無法自理生活者,經評估後提供必要之經費補助。
前項補助對象、數額、審核程序、評估標準、核發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保護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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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二十九條 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依長期照顧服務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提供重傷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相關服務。
保護機構及分會應依重傷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需求,規劃及執行銜接照顧服務措施,並對於無法自理生活者,經評估後提供必要之經費補助。
前項補助對象、數額、審核程序、評估標準、核發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保護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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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依長期照顧服務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提供重大傷病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相關服務。
分會應依重大傷病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需求規劃,執行銜接照顧服務措施,並對於無法自理生活者,經評估後提供必要之經費補助。
前項補助對象、數額、審核程序、評估標準、核發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基金會訂定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九條 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依長期照顧服務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提供重傷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相關服務。
保護機構及分會應依重傷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需求,規劃及執行銜接照顧服務措施,並對於無法自理生活者,經評估後提供必要之經費補助。
前項補助對象、數額、審核程序、評估標準、核發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保護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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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部分重傷犯罪被害人因其身體所遭受之傷害,衍生長期照顧服務需求,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依據長期照顧服務法(以下簡稱長照法)、身權法及其相關子法等規定,提供重傷犯罪被害人居家、社區或機構式托顧及照顧服務,輔助、醫療或復健服務之補助,爰為第一項規定。另有關「家屬」範圍,原則仍與長照法所定之「家庭照顧者」範圍對象一致,即負責照顧重傷犯罪被害人生活起居之家人,但若有特殊之情形,則由保護機構依評估結果提供額外之服務。
三、鑒於重傷犯罪被害人係因犯罪行為衍生終身傷害,而有長期照顧之需求,且因前述法規係以評估後符合失能等級或身障資格者為服務對象,亦須相當之評估時間始能完成認定。為填補照顧服務之空窗期,並減輕達無法自理生活程度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負擔與壓力,對於此等犯罪被害人之特殊性需要,自應及早介入,提供貼近其需求之照顧措施,由保護機構及分會另為補充、規劃,以周延重傷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二項後段規定對於無法自理生活者提供之必要補助,係對於重傷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重要經濟支持保護服務措施,屬本次修法之開創性作為,為使該制度運作完善,並符合撙節原則,避免過度濫發,爰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十五條體例,於第三項明定第二項補助對象、數額、審核程序、評估標準、核發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保護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部分重大傷病犯罪被害人因其身體所遭受之傷害,衍生有長期照顧服務需求,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依據長期照顧服務法(以下簡稱長照法)、身權法及其相關子法等規定,提供重傷犯罪被害人居家、社區或機構式托顧及照顧服務,輔助、醫療或復健服務之補助,爰增訂第一項規定。另有關本項之「家屬」範圍,原則仍與長照法規所訂定之「家庭照顧者」範圍對象一致,即負責照顧重大傷病被害人生活起居之家人,但若有特殊之情形,則由分會依評估結果提供額外之服務。
三、鑒於重大傷病犯罪被害人係因犯罪行為衍生之傷害,而有長期照顧之需求,然因前述法規係以評估後符合失能等級或身障資格者為服務對象,且須相當之評估時間始能完成認定。為填補服務照顧之空窗期,並減輕達無法自理生活程度之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負擔與壓力,對於此等犯罪被害人之特殊性需要,自應及早介入,提供貼近其需求之照顧措施,故明定由分會另為補充、規劃,以周延重大傷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爰增訂第二項。
四、第二項規定後段對於無法自理生活者提供之必要補助,係對於重大傷病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重要經濟支持保護服務措施,屬本次修法之開創性作為,為使該制度運作完善,並符合撙節原則,避免過度濫發,爰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十五條體例,增訂第三項規定,明定前項補助對象、數額、審核程序、評估標準、核發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基金會訂定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部分重傷犯罪被害人因其身體所遭受之傷害,衍生長期照顧服務需求,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依據長期照顧服務法(以下簡稱長照法)、身權法及其相關子法等規定,提供重傷犯罪被害人居家、社區或機構式托顧及照顧服務,輔助、醫療或復健服務之補助,爰為第一項規定。另有關「家屬」範圍,原則仍與長照法所定之「家庭照顧者」範圍對象一致,即負責照顧重傷犯罪被害人生活起居之家人,但若有特殊之情形,則由保護機構依評估結果提供額外之服務。
三、鑒於重傷犯罪被害人係因犯罪行為衍生終身傷害,而有長期照顧之需求,且因前述法規係以評估後符合失能等級或身障資格者為服務對象,亦須相當之評估時間始能完成認定。為填補照顧服務之空窗期,並減輕達無法自理生活程度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負擔與壓力,對於此等犯罪被害人之特殊性需要,自應及早介入,提供貼近其需求之照顧措施,由保護機構及分會另為補充、規劃,以周延重傷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二項後段規定對於無法自理生活者提供之必要補助,係對於重傷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重要經濟支持保護服務措施,屬本次修法之開創性作為,為使該制度運作完善,並符合撙節原則,避免過度濫發,爰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十五條體例,於第三項明定第二項補助對象、數額、審核程序、評估標準、核發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保護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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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條 對於具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之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勞動主管機關應提供預備性就業或支持性就業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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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三十條 對於具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之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勞動主管機關應提供預備性就業或支持性就業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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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對於具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之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勞動主管機關應提供預備性就業或支持性就業服務。
前項預備性就業或支持性服務相關辦法,由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條 對於具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之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勞動主管機關應提供預備性就業或支持性就業服務。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八十三條 勞工主管機關應視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需求,提供預備性就業或支持性就業服務。
前項預備性就業或支持性就業服務相關辦法,由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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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犯罪被害人可能原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因犯罪行為致死,導致家中經濟陷入困境,為維持家計,原未就業之家屬,或因犯罪行為致重傷犯罪被害人於復原後,皆有重新進入就業市場之需要,故應強化就業能力、職業訓練、就業媒合、關懷與支持等預備性就業、支持性就業等服務事項,此皆涉及勞動主管機關之業管範圍,並為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勞動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爰參酌家暴法第五十八條之一之規範體例,增訂本條。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犯罪被害人可能原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為維持家計,原未就業之家屬,或因犯罪行為致重大傷病被害人於復原後,皆有重新進入就業市場之需要,故應強化就業能力、職業訓練、就業媒合、關懷與支持等預備性就業、支持性就業等服務事項,此皆涉及勞動主管機關之業管範圍,並為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項第四款勞動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爰參酌家暴法第五十八條之一之規範體例,增訂本條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犯罪被害人可能原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因犯罪行為致死,導致家中經濟陷入困境,為維持家計,原未就業之家屬,或因犯罪行為致重傷犯罪被害人於復原後,皆有重新進入就業市場之需要,故應強化就業能力、職業訓練、就業媒合、關懷與支持等預備性就業、支持性就業等服務事項,此皆涉及勞動主管機關之業管範圍,並為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勞動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爰參酌家暴法第五十八條之一之規範體例,增訂本條。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犯罪事件往往致使被害人及其家屬面臨經濟安全之衝擊,被害補償等相關金錢給付僅為因應燃眉之急。長遠而言,如何協助被害家庭經濟自立,有賴勞工主管機關支持被害人提早適應職場,強化其就業信心及能力,爰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八條之一,增訂本條規定,明定勞工主管機關應提供預備性就業或支持性就業服務。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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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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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文化及通訊傳播主管機關應督導媒體定期對新聞從業人員辦理教育訓練,以加強自律,維護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之隱私及名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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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文化與通訊傳播主管機關應督導媒體定期對新聞從業人員辦理教育訓練,以加強自律,維護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之隱私及名譽。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一條 文化及通訊傳播主管機關應督導媒體定期對新聞從業人員辦理教育訓練,以加強自律,維護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之隱私及名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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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規定,賦予相關機關辦理教育訓練及宣傳等督導媒體自律之義務,以維護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隱私、名譽,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所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爰增訂本條。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賦予相關機關辦理教育訓練及宣傳等督導媒體自律之義務,以維護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隱私、名譽,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增訂,爰增訂本條。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規定,賦予相關機關辦理教育訓練及宣傳等督導媒體自律之義務,以維護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隱私、名譽,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所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爰增訂本條。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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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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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三十二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或其他媒體業者於報導犯罪案件或製作相關節目時,應注意保護或維護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名譽及隱私,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本人同意。
二、檢察官、法院依法認有必要。
三、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之必要。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如認為廣播、電視事業之報導有錯誤或有前項不得報導或記載之情形時,得於該報導播送、刊登之日起二十日內要求更正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如認為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或其他媒體業者之報導有錯誤或有第一項不得報導或記載之情形時,得於該報導播送、刊登之日起二十日內要求更正、移除、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媒體業者應於接到要求後十日內,在該報導播送之原節目或同一時段之節目或刊登報導之同一刊物、同一版面加以更正、移除、下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媒體業者如認為該報導無錯誤或無第一項之情形時,應將理由以書面答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要求,得請求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保護機構或分會協助。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因媒體報導受有損害,媒體與其負責人及有關人員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負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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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報導犯罪案件或製作相關節目時,應注意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名譽及隱私,不得報導或記載犯罪被害人被害過程之影片、截圖,或足資識別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同意,或檢察官、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且經去識別化處理,並未對於犯罪行為作詳盡深刻之描述者,不在此限。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如認為媒體之報導有錯誤或有前項之情形時,得於知悉該報導播送或刊登之日起十五日內要求更正、移除、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媒體應於接到要求後十五日內,在該報導播送之原節目或同一時段之節目或刊登報導之同一刊物、同一版面加以更正、移除、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媒體如認為報導無誤時,應將理由以書面答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
網際網路媒體有第一項之情形者,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分會、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請求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委託之內容防護機構,通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予以移除。
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因媒體報導受有損害,媒體與其負責人及有關人員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負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二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或其他媒體業者於報導犯罪案件或製作相關節目時,應注意保護或維護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名譽及隱私,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本人同意。
二、檢察官、法院依法認有必要。
三、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之必要。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如認為廣播、電視事業之報導有錯誤或有前項不得報導或記載之情形時,得於該報導播送、刊登之日起二十日內要求更正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如認為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或其他媒體業者之報導有錯誤或有第一項不得報導或記載之情形時,得於該報導播送、刊登之日起二十日內要求更正、移除、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媒體業者應於接到要求後十日內,在該報導播送之原節目或同一時段之節目或刊登報導之同一刊物、同一版面加以更正、移除、下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媒體業者如認為該報導無錯誤或無第一項之情形時,應將理由以書面答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要求,得請求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保護機構或分會協助。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因媒體報導受有損害,媒體與其負責人及有關人員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負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八十四條 媒體於報導犯罪案件或製作相關節目時,應注意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名譽及隱私。
被害人或其家屬如認為媒體之報導有錯誤時,得由本人或委託基金會,於該報導播送或刊登之日起十五日內要求更正。媒體應於接到要求後十五日內,在該報導播送之原節目或同一時段之節目或刊登報導之同一刊物、同一版面加以更正。媒體如認為報導無誤時,應將理由以書面答覆被害人或其家屬。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被害人同意。
二、若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經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三、被害人已死亡者,經其家屬同意。
四、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
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知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得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項規定,司法主管機關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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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之一 媒體於報導犯罪案件或製作相關節目時,應注意被害人或其遺屬之名譽及隱私。
被害人或其遺屬如認為媒體之報導有錯誤時,得於該報導播送或刊登之日起十五日內要求更正。媒體應於接到要求後十五日內,在該報導播送之原節目或同一時段之節目或刊登報導之同一刊物、同一版面加以更正。媒體如認為報導無誤時,應將理由以書面答覆被害人或其遺屬。
被害人或其遺屬因媒體報導受有損害,媒體與其負責人及有關人員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負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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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媒體於刊載、報導被害案件時,其所使用之照片、影片或相關文字資訊,不盡然有向當事人查證、取得同意,即予以披露於報章雜誌或電子媒體,並一再重複播放,甚或有過度揭露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個資、隱私等情形,可能影響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名譽及隱私甚鉅,故於一百零二年修正第一項明定媒體於報導時,應注意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名譽及隱私;但隨著科技進步、網路生活化,為符合現行社會大眾傳播媒體之演進,爰參考性防法第十三條之體例,於第一項增訂「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或其他媒體業者」,以明確規範對象。其中有關「網際網路」媒體業者部分限縮於「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係考量行政院資通安全會報通過之「網際網路內容管理基本規範及分工原則」所列之網際網路類型包含「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然就本條規範目的觀之,應指可記載報導文字、照片或影片資訊之平台,爰限縮為「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如NOWnews、部落客等模式,以符實務運作情形。
三、又近年來犯罪被害人被害過程之影片、截圖或相關個人資訊於電視新聞或網路新聞重複報導、播出及轉傳,可能涉及洩漏足資識別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造成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擔心遭他人認出,或擔憂他人投以異樣眼光等情形,受到極大之心理壓力,爰參考性防法第十三條之體例,於第一項增訂「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之文字,係指關於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姓名、住址、住居所外觀之影像或描述,足資一般閱聽大眾得以識別其身分等資訊。
四、考量部分犯罪事件之報導,媒體雖有第一項揭露相關足資識別身分資料之情形,但對於犯罪被害案件適度報導,亦可澄清視聽,或加強民眾自我保護觀念以防止類似案件再發生等正向目的,爰參考性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及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八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惟依據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針對兒童及少年、性侵害或家暴被害人之隱私保護、媒體報導之規定,仍應優先適用兒少權法第六十九條、性防法第十三條及家暴法第五十條之一等各該主管法規之規範,非適用前開規定之犯罪被害人且屬本法規範範圍者,始適用本條規定,附此敘明。
五、至有關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經本人同意」乙節,因本條所維護者包含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名譽、隱私,故所稱「本人」係指「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皆可對於媒體所揭露足資識別其本人之資訊行使同意權或要求更正權;另有關身心障礙者之同意權部分,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使身心障礙者能夠行使自由表達及意見自由之權利等規範,故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適用本款之同意時,原則須經監護人或輔助人同意外,仍須尊重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之意願,賦予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成年身心障礙者表意權;至未成年人之同意權行使方式部分,則回歸民法或兒少權法規定處理,併此指明。
六、現行第二項所稱「更正」係指針對報導錯誤之改正。考量犯罪被害之相關資訊於「廣播、電視」或「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或其他媒體業者」之報導,若有錯誤或第一項不得報導或記載之情形時,因「廣播、電視」一經即時報導或播送後,即無法回復,故無移除、下架之可能,僅得以「更正或其他必要處置」進行處理,爰參考性防法第十三條之一之立法例,及前開實務運作之情形,將第二項前段修正列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以周全保障。另參照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規範相關業者應保存影音二十日,故若超過該期限,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始提出相關處置之要求,恐將難以執行,爰參照前開規定,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二十日內要求更正……」之規定。
七、現行第二項中段及後段配合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第四項規定。
八、考量民眾對於運用本條規定之程序或應如何洽請相關媒體業者為更正或必要處置之要求,可能有請求相關機關(構)協助之需要,爰增訂第五項規定,俾使相關機關(構)得妥適協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爭取相關權益。
九、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用詞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第六項。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常有媒體自行剪裁拼湊資料及照片,未向當事人查證即予以披露於報章雜誌或電子媒體,並一再重複播放,影響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名譽及隱私甚鉅,且隨著科技進步、網路生活化,為符合現行社會大眾傳播媒體之演進,爰參考性防法第十三條之體例,於第一項前段增訂「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以臻明確規範對象;又近年來犯罪被害人被害過程之影片或截圖於新聞報導或網路上屢遭重複報導、播出及轉傳,甚或不當洩漏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為避免渠等遭網路使用者進行人肉搜索,或是受到不當網路流言等攻擊,造成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再度受到傷害與極大的心理壓力,爰參考性防法第十三條之體例,增訂第一項後段規定。所謂「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係指關於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姓名、住址、住居所外觀之影像或描述,足資一般閱聽大眾得以識別其身分等資訊。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所稱「更正」係指針對報導錯誤之改善,惟考量犯罪被害過程之影片、截圖等資訊於出版品、電視或網際網路等媒體上重複轉載或播放,對於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可能造成二度傷害並損及其名譽、隱私,故對於該類未經同意散布錯誤資訊或涉及名譽、隱私等內容,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因而感到情緒壓力傷害與心理傷害等情事,而希望移除相關影片或截圖時,除更正外,得向媒體請求移除、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爰參考性防法第十三之一條第二項之立法例,增訂相關處置方式,以周全保障。
四、現行有關兒童及少年被害人或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影片、照片或截圖等未經同意遭刊登或播放於網際網路時,係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經由一定審核程序後,通知業者即時下架或修正(現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託民間團體承接執行「網路內容防護機構(iWIN)」),該民間團體現依據兒少權法第六十九條等規定作為下架之法源。故為周全維護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於網際網路媒體上之名譽及隱私,爰參考兒少權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之體例,增訂第三項規定,賦予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基金會、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具備移除請求權,以符實務運作所需。
五、惟考量犯罪事件若為社會矚目之重大治安事件,對於媒體查證、報導或網路社群傳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影響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名譽、隱私等重大權益或影響案件之偵查,而認有澄清之必要時;或經司法機關依法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或合法權益之保護,認有必要時,應例外允許媒體得適度報導,以澄清視聽或防止危害擴大。此外,除檢察官或法官依法認有必要外,應於尊重及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屬隱私權益之前提下,經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就涉及已身相關訊息之內容同意後,始得適度揭露報導,爰參考性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兒少權法第六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增訂第五項為第一項之例外規定,俾利在維護犯罪被害人隱私、名譽權益的同時,如係經有行為能力之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同意、或係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有得公開揭露之規定,均不在此限。又犯罪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其智慮未臻成熟,為保護其權益,縱經其本人同意,亦應不得揭露其身分資訊,附此敘明。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用語定義,除特定指犯罪被害人之遺屬外,原則統稱犯罪被害人之遺屬及家屬為「家屬」,爰酌作文字修正;另現行條文第三項配合上開修正,移列第四項。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媒體於刊載、報導被害案件時,其所使用之照片、影片或相關文字資訊,不盡然有向當事人查證、取得同意,即予以披露於報章雜誌或電子媒體,並一再重複播放,甚或有過度揭露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個資、隱私等情形,可能影響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名譽及隱私甚鉅,故於一百零二年修正第一項明定媒體於報導時,應注意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名譽及隱私;但隨著科技進步、網路生活化,為符合現行社會大眾傳播媒體之演進,爰參考性防法第十三條之體例,於第一項增訂「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或其他媒體業者」,以明確規範對象。其中有關「網際網路」媒體業者部分限縮於「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係考量行政院資通安全會報通過之「網際網路內容管理基本規範及分工原則」所列之網際網路類型包含「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然就本條規範目的觀之,應指可記載報導文字、照片或影片資訊之平台,爰限縮為「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如NOWnews、部落客等模式,以符實務運作情形。
三、又近年來犯罪被害人被害過程之影片、截圖或相關個人資訊於電視新聞或網路新聞重複報導、播出及轉傳,可能涉及洩漏足資識別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造成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擔心遭他人認出,或擔憂他人投以異樣眼光等情形,受到極大之心理壓力,爰參考性防法第十三條之體例,於第一項增訂「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之文字,係指關於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姓名、住址、住居所外觀之影像或描述,足資一般閱聽大眾得以識別其身分等資訊。
四、考量部分犯罪事件之報導,媒體雖有第一項揭露相關足資識別身分資料之情形,但對於犯罪被害案件適度報導,亦可澄清視聽,或加強民眾自我保護觀念以防止類似案件再發生等正向目的,爰參考性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及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八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惟依據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針對兒童及少年、性侵害或家暴被害人之隱私保護、媒體報導之規定,仍應優先適用兒少權法第六十九條、性防法第十三條及家暴法第五十條之一等各該主管法規之規範,非適用前開規定之犯罪被害人且屬本法規範範圍者,始適用本條規定,附此敘明。
五、至有關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經本人同意」乙節,因本條所維護者包含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名譽、隱私,故所稱「本人」係指「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皆可對於媒體所揭露足資識別其本人之資訊行使同意權或要求更正權;另有關身心障礙者之同意權部分,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使身心障礙者能夠行使自由表達及意見自由之權利等規範,故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適用本款之同意時,原則須經監護人或輔助人同意外,仍須尊重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之意願,賦予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成年身心障礙者表意權;至未成年人之同意權行使方式部分,則回歸民法或兒少權法規定處理,併此指明。
六、現行第二項所稱「更正」係指針對報導錯誤之改正。考量犯罪被害之相關資訊於「廣播、電視」或「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或其他媒體業者」之報導,若有錯誤或第一項不得報導或記載之情形時,因「廣播、電視」一經即時報導或播送後,即無法回復,故無移除、下架之可能,僅得以「更正或其他必要處置」進行處理,爰參考性防法第十三條之一之立法例,及前開實務運作之情形,將第二項前段修正列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以周全保障。另參照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規範相關業者應保存影音二十日,故若超過該期限,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始提出相關處置之要求,恐將難以執行,爰參照前開規定,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二十日內要求更正……」之規定。
七、現行第二項中段及後段配合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第四項規定。
八、考量民眾對於運用本條規定之程序或應如何洽請相關媒體業者為更正或必要處置之要求,可能有請求相關機關(構)協助之需要,爰增訂第五項規定,俾使相關機關(構)得妥適協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爭取相關權益。
九、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用詞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第六項。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保護犯罪被害人名譽及隱私權益,避免二度傷害,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一、《性侵害罪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增列第三項有關資訊保密規定,禁止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揭露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例如:姓名、住址、被害人或其家屬住居所外之影像或描述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惟犯罪事件若為社會矚目之重大治安事件,適度之報導對澄清視聽及防止危險擴大有所助益。是故,除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有必要外,應於尊重及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屬隱私權益之前提下,經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同意,始得適度揭露報導,爰增列但書規定,以符實際。
三、增訂第四項,主管機關知有違反本條規定者,得處以罰鍰或採行其他必要處置之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處置,包含刪除、撤銷該侵害隱私或名譽之資訊揭露內容。被害人或其家屬知有違反本條規定者,亦得由本人或委託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向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請求。
四、第四項規範係為行政裁罰及其他必要行政處置,恐與司法院之憲法定位有所扞格,爰於第五項敘明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包含司法院。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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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三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更正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未履行者,得按次處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更正、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未履行者,得按次處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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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三十三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更正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未履行者,得按次處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更正、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未履行者,得按次處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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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三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更正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未履行者,得按次處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更正、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未履行者,得按次處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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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違反不得報導或記載犯罪被害人身分資訊規定之廣播、電視事業,或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或其他媒體業者,相關法律規定皆定有罰則,如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三條、性防法第十三條之一、家暴法第六十一條之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八條等,故若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媒體業者未有處罰,對於本法之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名譽及隱私保護似有不周,爰參考上開法律規定之體例,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之媒體為「廣播、電視事業」,主管機關為通訊傳播主管機關,爰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為裁罰機關;第二項涉及之媒體類型多元,且「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未有統一之主責機關,爰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時併列,俾利執行或業務分配之彈性。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違反不得報導或記載犯罪被害人身分資訊規定之廣播、電視事業,或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或其他媒體業者,相關法律規定皆定有罰則,如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三條、性防法第十三條之一、家暴法第六十一條之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八條等,故若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媒體業者未有處罰,對於本法之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名譽及隱私保護似有不周,爰參考上開法律規定之體例,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之媒體為「廣播、電視事業」,主管機關為通訊傳播主管機關,爰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為裁罰機關;第二項涉及之媒體類型多元,且「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未有統一之主責機關,爰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時併列,俾利執行或業務分配之彈性。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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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四條 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有具體事實足認有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安全維護之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之。
分會於執行保護服務過程,經評估認有維護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人身安全之必要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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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三十四條 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有具體事實足認有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安全維護之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之。
分會於執行保護服務過程,經評估認有維護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人身安全之必要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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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有具體事實足認有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安全維護之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之。
分會於執行保護服務過程,經評估認有維護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人身安全之必要時,亦同。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四條 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有具體事實足認有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安全維護之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之。
分會於執行保護服務過程,經評估認有維護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人身安全之必要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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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按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規定保護機構應「協請警察機關提供安全保護」,實務上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因案受到加害人恐嚇威脅或有更受迫害之虞時,可由保護機構協助協調警察機關實施適當保護措施,以維護其人身安全。此外,保護機構亦可協助不符合證人保護法規定,但有安全疑慮及有保護需求之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依相關法規洽請警察機關協助保護。另對具有危險性、威脅性或足以使犯罪被害人心生恐懼之加害人,因不符合羈押之要件而未能羈押或釋放,且認犯罪被害人有予以保護之必要時,地檢署除通知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外,並應通知其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採取其他適當之保護措施,合先敘明。(「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方案」肆、三、(一)之各具體措施參照)。
三、是以,檢察官或法院於案件偵查中或審判中基於維護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人身安全考量,應於停止羈押、撤銷羈押等情形而釋放加害人時,主動通知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並請警察機關提供協助,爰參考家暴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範精神,為第一項規定。
四、又鑒於分會對於服務個案之情況與接觸知之甚稔,故於執行保護服務過程如經評估認有必要,亦得請警察機關依法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人身安全之適當保護措施,爰為第二項規定,以求完備。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按現行條文第三十條規定保護機構應辦理「安全保護之協助」,實務上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因案受到加害人恐嚇威脅或有更受迫害之虞時,可由現行之保護機構協助協調警察機關實施適當保護措施,以維護其人身安全。此外,現行保護機構亦可協助不符合證人保護法規定,但有安全疑慮及有保護需求之被害人及其家屬,依相關法規洽請警察機關協助保護。另,對具有危險性、威脅性或足以使被害人心生恐懼之加害人,因未能符合羈押之要件而未能羈押或釋放,且認被害人有予以保護之必要時,地檢署除通知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外,並應通知其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採取其他適當之保護措施。
三、是以,檢察官及法院於案件偵查中或審判中基於維護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人身安全考量,應於停止或撤銷被告之羈押,或有其他足認危害犯罪被害人之情形時,主動通知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並請警察機關提供協助,爰參考家暴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範精神,增訂第一項規定。
四、又鑒於分會對於服務個案之情況與接觸知之甚稔,故於執行保護服務過程如經評估認有必要,亦得請警察機關依法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人身安全之適當保護措施,爰為第二項規定,以求完備。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按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規定保護機構應「協請警察機關提供安全保護」,實務上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因案受到加害人恐嚇威脅或有更受迫害之虞時,可由保護機構協助協調警察機關實施適當保護措施,以維護其人身安全。此外,保護機構亦可協助不符合證人保護法規定,但有安全疑慮及有保護需求之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依相關法規洽請警察機關協助保護。另對具有危險性、威脅性或足以使犯罪被害人心生恐懼之加害人,因不符合羈押之要件而未能羈押或釋放,且認犯罪被害人有予以保護之必要時,地檢署除通知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外,並應通知其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採取其他適當之保護措施,合先敘明。(「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方案」肆、三、(一)之各具體措施參照)。
三、是以,檢察官或法院於案件偵查中或審判中基於維護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人身安全考量,應於停止羈押、撤銷羈押等情形而釋放加害人時,主動通知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並請警察機關提供協助,爰參考家暴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範精神,為第一項規定。
四、又鑒於分會對於服務個案之情況與接觸知之甚稔,故於執行保護服務過程如經評估認有必要,亦得請警察機關依法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人身安全之適當保護措施,爰為第二項規定,以求完備。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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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章 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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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三章 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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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章 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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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章名新增。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章名新增。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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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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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三十五條 法院就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致重傷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案件之被告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依職權或檢察官之聲請,定二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
二、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禁止無正當理由接近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四、禁止其他危害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事項。
前項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為一年以下。
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停止羈押後,被告有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所定應遵守事項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犯刑法第二十八章之一之罪之案件,準用本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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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五條 法院就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致重傷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案件之被告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依職權或檢察官之聲請,定二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
一、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二、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禁止無正當理由接近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四、禁止其他可能危害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事項。
前項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為一年以下。
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停止羈押後,被告有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所定應遵守事項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犯刑法第二十八章之一之罪之案件,準用本章之規定。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三十條之二 法院就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致重傷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案件之被告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依職權或檢察官、犯罪被害人之聲請,定二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
二、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禁止無正當理由接近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四、禁止其他危害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事項。
法院就犯刑法第二十八章之一之罪之案件,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依職權或檢察官、被害人之聲請,定二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
一、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
二、禁止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三、將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交付被害人或銷毀。
四、移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被告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被害人性影像。
五、禁止其他危害被害人之事項。
前二項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為一年以下。
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停止羈押後,被告有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所定應遵守事項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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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方案」之「肆、三、(一)加強被害人人身安全保護」規定,主管機關應督導保護機構及分會協助不符合證人保護法規定,但有安全疑慮及有保護需求之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依相關法規洽請警察機關協助保護。此外,對具有危險性、威脅性或足以使犯罪被害人心生恐懼之加害人,因不符合羈押之要件而未能羈押或釋放,且認犯罪被害人有予以保護之必要時,檢察官或法院除通知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外,並應通知犯罪被害人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採取其他適當之保護措施。惟上開作法之適當保護措施內涵未盡明確,保護力道難謂已足;另衡酌一百十年十二月一日制定公布之跟蹤騷擾防制法(以下簡稱跟騷法)已設計、增訂保護令制度,相較該法之特定事項保護措施與法益維護程度,對於本法因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家屬、致重傷者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等法益侵害甚大類型之犯罪被害人,若未有類此人身安全保護措施制度,恐失衡平。
三、基此,考量依現行偵查或審判程序中,法院許可被告停止羈押,或檢察官、法院、法官於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時,已得依相關規定命被告遵守類似保護命令之相關事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參照),以保護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爰此,衡諸犯罪被害事件之刑事案件本質,並兼顧即時性、必要性與效益性,於既有之刑事程序羈押替代處分中,賦予被告違反應遵守事項(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時,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四項得逕行拘提、第一百十七條規定得再執行羈押外,併處以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可達與前揭專法之保護令制度相同、甚或更佳之保護效力。
四、申言之,本章採「介接刑事訴訟法羈押替代處分規定之保護命令」制度之設計模式,乃立基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規定之羈押替代處分,由法院依職權或檢察官聲請於被告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同時命被告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以及要求被告不得跟蹤、騷擾、恐嚇、接觸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等禁止命令及其他必要事項,當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羈押替代處分之應遵守事項時,除具有得逕行拘提、得再行羈押等法律效果外,並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規定科以刑責,強化對被告之心理約束與嚇阻力道,併收預防犯罪之效,爰為第一項規定,冀能藉此完善保障本章所列特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人身安全或其他重要權益,衡平各法之法益輕重,契合現階段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之需求,並補充目前性防法、刑事訴訟法、證人保護法所未能涵蓋之處。
五、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係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二款文字,其要件與定義,均同現行法之內涵;第三款則參考家暴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跟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訂定之;第四款則採概括規定之模式,俾供法院、法官或檢察官得因應個案情形進行裁量,例如在妨害性自主權案件中,如被告同時有散布犯罪被害人性影像之疑慮時,法院亦得命被告「禁止散布犯罪被害人之性影像」等應遵守事項,以保障犯罪被害人之心理安全及名譽、隱私,並避免二度傷害。另考量該保護命令具某程度拘束、限制被告之效果,且違反者有刑事責任,其效期應予明定,如有需要,則視情況延長,避免過度加諸被告不利益,且家暴法、跟騷法均有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之規定,爰參考前開規定訂定二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又保護命令既定有有效期間,其效力不因案件經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上訴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六、又第一項各款之保護命令內容(羈押替代處分),難免因情事變更,而有改命遵守事項、延長期間或撤銷之必要,爰參考刑事訟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以利彈性運用。
七、第一項各款規定屬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之羈押替代處分,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三項亦規定被告停止羈押時之到庭義務,如有違背法院依各該規定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當認已存有羈押之必要性,自得對違反者為逕行拘提,爰為第三項規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違反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所定應遵守事項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因第一項為該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之延伸規定,於違反第一項之事項時,為求與該法有一致效果,爰於第四項重申刑事訴訟法羈押替代處分之相關法律效果,以求明確。
八、因應邇來資訊傳播迅速,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未經同意散布性影像、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而製作他人不實之性影像等案件均有日漸增加趨勢,考量此類犯罪行為對被害人之隱私、名譽及人格權所生之損害甚鉅,爰配合刑法修正草案增訂第二十八章之一「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訂定第五項規定,俾利是類案件準用本章「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之相關規定,以求周妥並回應社會期待。
九、考量第一項規定應遵守事項期間為二年以內,第二項規定期間內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故若刑事本案已上訴於二審法院時,該保護命令則應由繫屬之二審法院予以變更、延長或撤銷,非由原審法院為之,併此敘明。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方案」之「肆、三、(一)加強被害人人身安全保護」規定,主管機關應督導保護機構及分會協助不符合證人保護法規定,但有安全疑慮及有保護需求之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依相關法規洽請警察機關協助保護。此外,對具有危險性、威脅性或足以使犯罪被害人心生恐懼之加害人,因不符合羈押之要件而未能羈押或釋放,且認犯罪被害人有予以保護之必要時,檢察官或法院除通知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外,並應通知犯罪被害人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採取其他適當之保護措施。惟上開作法之適當保護措施內涵未盡明確,保護力道難謂已足;另衡酌一百十年十二月一日制定公布之跟蹤騷擾防制法(以下簡稱跟騷法)已設計、增訂保護令制度,相較該法之特定事項保護措施與法益維護程度,對於本法因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家屬、致重傷者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等法益侵害甚大類型之犯罪被害人,若未有類此人身安全保護措施制度,恐失衡平。
三、基此,考量依現行偵查或審判程序中,法院許可被告停止羈押,或檢察官、法院、法官於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時,已得依相關規定命被告遵守類似保護命令之相關事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參照),以保護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爰此,衡諸犯罪被害事件之刑事案件本質,並兼顧即時性、必要性與效益性,於既有之刑事程序羈押替代處分中,賦予被告違反應遵守事項(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時,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四項得逕行拘提、第一百十七條規定得再執行羈押外,併處以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可達與前揭專法之保護令制度相同、甚或更佳之保護效力。
四、申言之,本章採「介接刑事訴訟法羈押替代處分規定之保護命令」制度之設計模式,乃立基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規定之羈押替代處分,由法院依職權或檢察官聲請於被告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同時命被告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以及要求被告不得跟蹤、騷擾、恐嚇、接觸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等禁止命令及其他必要事項,當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羈押替代處分之應遵守事項時,除具有得逕行拘提、得再行羈押等法律效果外,並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規定科以刑責,強化對被告之心理約束與嚇阻力道,併收預防犯罪之效,爰為第一項規定,冀能藉此完善保障本章所列特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人身安全或其他重要權益,衡平各法之法益輕重,契合現階段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之需求,並補充目前性防法、刑事訴訟法、證人保護法所未能涵蓋之處。
五、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係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二款文字,其要件與定義,均同現行法之內涵;第三款則參考家暴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跟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訂定之;第四款則採概括規定之模式,俾供法院、法官或檢察官得因應個案情形進行裁量,例如在妨害性自主權案件中,如被告同時有散布犯罪被害人性影像之疑慮時,法院亦得命被告「禁止散布犯罪被害人之性影像」等應遵守事項,以保障犯罪被害人之心理安全及名譽、隱私,並避免二度傷害。另考量該保護命令具某程度拘束、限制被告之效果,且違反者有刑事責任,其效期應予明定,如有需要,則視情況延長,避免過度加諸被告不利益,且家暴法、跟騷法均有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之規定,爰參考前開規定訂定二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又保護命令既定有有效期間,其效力不因案件經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上訴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六、又第一項各款之保護命令內容(羈押替代處分),難免因情事變更,而有改命遵守事項、延長期間或撤銷之必要,爰參考刑事訟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以利彈性運用。
七、第一項各款規定屬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之羈押替代處分,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三項亦規定被告停止羈押時之到庭義務,如有違背法院依各該規定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當認已存有羈押之必要性,自得對違反者為逕行拘提,爰為第三項規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違反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所定應遵守事項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因第一項為該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之延伸規定,於違反第一項之事項時,為求與該法有一致效果,爰於第四項重申刑事訴訟法羈押替代處分之相關法律效果,以求明確。
八、因應邇來資訊傳播迅速,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未經同意散布性影像、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而製作他人不實之性影像等案件均有日漸增加趨勢,考量此類犯罪行為對被害人之隱私、名譽及人格權所生之損害甚鉅,爰配合刑法修正草案增訂第二十八章之一「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訂定第五項規定,俾利是類案件準用本章「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之相關規定,以求周妥並回應社會期待。
九、考量第一項規定應遵守事項期間為二年以內,第二項規定期間內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故若刑事本案已上訴於二審法院時,該保護命令則應由繫屬之二審法院予以變更、延長或撤銷,非由原審法院為之,併此敘明。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對犯罪被害人之保護及對相對人之約束與嚇阻力道,針對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致重傷或侵害性自主權案件之嚴重侵害法益之相對人,當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如認有必要,得依自身職權或依檢察官、犯罪被害人之聲請,命被告禁止危害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
三、參考跟蹤騷擾防制法之保護令制度,於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範法院得禁止被告跟蹤騷擾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
四、第一項第四款採概括模式,法院、法官或檢察官得因個案情形進行裁量,例如部分妨害性自主權案件中,被告同有散布犯罪被害人性影像之疑慮,法院得命被告「禁止散布犯罪被害人之性影像」等應遵守事項,以保護犯罪被害人、避免二度傷害。
五、鑑於近年來未經同意侵害性影像案件,常對該類被害人之生活隱私、名譽、心理健康、性自主權、人格權產生重大損害,以及配合一百十一年三月十日行政院院會通過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之第二十八章之一「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爰於第二項訂定,法院經審酌、認有必要時,得依自身職權或依檢察官、被害人之聲請,禁止被告重製、散布被害人之性影像,並得要求被告將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交付被害人或銷毀,及向網路業者申請移除其所散布之被害人性影像。
六、鑑於部分未經同意侵害性影像案件中,被害人或其家屬同時遭受人身安全威脅及跟蹤騷擾傷害,爰於第二項第一款明定,法院得命被告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訂之應遵守事項,以完善被害人保護。
七、考量保護命令具限制被告之效力,且違反者將有刑責,應明定期效期,避免過度加諸被告不利益,爰參考跟蹤騷擾防制法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訂定二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必要時得申請延長。又保護命令之效力不因案件經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上訴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八、對於違背法院依各該規定所定應遵守事項者,當認已有羈押之必要,自得對違反者逕行拘提,爰為第四項規定;另於第五項重申刑事訴訟法羈押替代處分之相關法律效果,以求明確以及與該法有一致效果。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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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六條 前條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法官依該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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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三十六條 前條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法官依該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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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六條 前條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法官依該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三十條之三 前條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法官依該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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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法官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得準用同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之羈押替代處分之規定,於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認有必要時,課予被告有關之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應遵守事項),爰增訂本條,以期周全。
三、又本條之適用主體,除法院、檢察官外,尚包括法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併此敘明。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法官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得準用同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之羈押替代處分之規定,於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認有必要時,課予被告有關之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應遵守事項),爰增訂本條,以期周全。
三、又本條之適用主體,除法院、檢察官外,尚包括法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併此敘明。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法官依該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情形,得準用該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之羈押替代處分之規定,爰增訂本條,於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時,得準用前條規範,課予被告有關保護犯罪被害人之應遵守命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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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七條 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前二條規定所為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或處分,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居所。
二、案由及觸犯法條。
三、簡要理由。
四、應遵守之事項及違反之法律效果。
五、應遵守之期間。
六、不服之救濟方法。
前項書面裁定或處分,自核發時起生效。
第一項書面裁定或處分應送達被告,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送達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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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三十七條 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前二條規定所為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或處分,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居所。
二、案由及觸犯法條。
三、簡要理由。
四、應遵守之事項及違反之法律效果。
五、應遵守之期間。
六、不服之救濟方法。
前項書面裁定或處分,自核發時起生效。
第一項書面裁定或處分應送達被告,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送達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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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七條 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前二條規定所為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或處分,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居所。
二、案由及觸犯法條。
三、簡要理由。
四、應遵守之事項及違反之法律效果。
五、應遵守之期間。
六、不服之救濟方法。
前項書面裁定或處分,自核發時起生效。
第一項書面裁定或處分應送達被告,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送達之規定。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三十條之四 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前二條規定所為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或處分,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居所。
二、案由及觸犯法條。
三、簡要理由。
四、應遵守之事項及違反之法律效果。
五、應遵守之期間。
六、不服之救濟方法。
前項書面裁定或處分,自核發時起生效。
第一項書面裁定或處分應送達被告,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送達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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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裁定或處分對於被告係屬權益之限制,參考跟騷法第七條於第一項定明書面應記載事項,以求明確。
三、另考量裁定或處分之核發與送達之時間點有所落差,該時點涉及命令生效、後續救濟等問題,而若於送達始生效力,被告可能抗辯未合法送達、未知悉之情形,或因為送達時點之落差等問題,可能使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安全維護產生空窗期,爰參考家暴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六項,於第二項明定「自核發時起生效」,以維護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權益。
四、第一項書面裁定或處分仍須完成送達,俾使被告可獲致明確書面資料,知悉應遵守事項及救濟程序等事宜,爰為第三項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裁定或處分對於被告係屬權益之限制,參考跟騷法第七條於第一項定明書面應記載事項,以求明確。
三、另考量裁定或處分之核發與送達之時間點有所落差,該時點涉及命令生效、後續救濟等問題,而若於送達始生效力,被告可能抗辯未合法送達、未知悉之情形,或因為送達時點之落差等問題,可能使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安全維護產生空窗期,爰參考家暴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六項,於第二項明定「自核發時起生效」,以維護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權益。
四、第一項書面裁定或處分仍須完成送達,俾使被告可獲致明確書面資料,知悉應遵守事項及救濟程序等事宜,爰為第三項規定。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保護命令之裁定或處分對被告係屬權益之限制,爰參考跟蹤騷擾防制法,於本條明定書面記載事項,以求明確。
三、考量裁定或處分之核發與送達時間可能有所落差,為避免此時間差造成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安全維護空窗期,爰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於第二項明定「自核發時起生效」,以維護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權益。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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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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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三十八條 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或處分,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發送檢察官、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被告及法院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保護機構及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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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八條 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或處分,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發送檢察官、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被告及法院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保護機構及分會。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三十條之五 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第三十條之二、第三十條之三規定所為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或處分,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發送檢察官、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被告及法院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保護機構及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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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爭取時效,並減少對於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安全維護保障之空窗期,爰參考家暴法第十八條及跟騷法第十四條規定,定明保護命令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發送相關機關(單位)或案件之當事人等,俾使機關(單位)得以提供後續相關協助、使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了解核發情形。
三、另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定有塗銷之規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至第八十三條之二參照),故保護命令資料若涉及少年事件之前案資料,仍應依循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爭取時效,並減少對於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安全維護保障之空窗期,爰參考家暴法第十八條及跟騷法第十四條規定,定明保護命令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發送相關機關(單位)或案件之當事人等,俾使機關(單位)得以提供後續相關協助、使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了解核發情形。
三、另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定有塗銷之規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至第八十三條之二參照),故保護命令資料若涉及少年事件之前案資料,仍應依循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爭取時效,並減少對於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安全維護保障之空窗期,爰參考跟蹤騷擾防制法及家庭暴力防治法,定明保護命令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發送相關單位及案件當事人等,俾利相關單位盡快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相關協助,並使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了解保護命令之核發情形。
三、若保護命令之資料涉及少年事件之前案資料,仍應依循少年事件處理法辦理,附此敘明。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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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九條 對於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之裁定或處分不服者,得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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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三十九條 對於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之裁定或處分不服者,得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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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九條 對於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之裁定或處分不服者,得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之規定。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三十條之六 對於第三十條之二、第三十條之三之裁定或處分不服者,得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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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檢察官、被告如對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之裁定或處分不服者,定明得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之規定。
三、另當前揭裁定或處分因抗告或經聲請撤銷、變更時,亦應循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規定之程序,再為通知地方政府、保護機構及其分會,俾利其於登錄紀錄中加以變更註記,附此敘明。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檢察官、被告如對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之裁定或處分不服者,定明得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之規定。
三、另當前揭裁定或處分因抗告或經聲請撤銷、變更時,亦應循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規定之程序,再為通知地方政府、保護機構及其分會,俾利其於登錄紀錄中加以變更註記,附此敘明。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如對保護命令之裁定或處分不服,得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之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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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條 檢察官訊問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時,應告知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並將其意見記明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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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四十條 檢察官訊問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時,應告知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並將其意見記明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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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條 檢察官訊問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時,應告知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並將其意見記明筆錄。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三十條之七 檢察官訊問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時,應告知第三十條之二、第三十條之三規定,並將其意見記明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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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本章之「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係架構於刑事審判之基礎下,自應仍遵循法院、檢察官及被告構成之三面關係;惟為避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不清楚本章所定之相關權益,故於檢察官訊問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時應主動告知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之相關規定,並進一步詢問有無意見後,將其意見記明於筆錄中。是以,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對於被告之羈押替代處分,如認有發動、撤銷、變更、延長或救濟之需求,即得透過此方式促請法院、法官或檢察官職權為裁定或處分,或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發動、撤銷、變更、延長或提起救濟,以達保護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政策目的,爰增訂本條,以兼顧實務面之發聲權需求與法制面之程序性要求。
三、另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如有表示意見,法院、法官或檢察官於決定是否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或處分時,自應審慎參酌之,併此敘明。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本章之「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係架構於刑事審判之基礎下,自應仍遵循法院、檢察官及被告構成之三面關係;惟為避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不清楚本章所定之相關權益,故於檢察官訊問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時應主動告知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之相關規定,並進一步詢問有無意見後,將其意見記明於筆錄中。是以,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對於被告之羈押替代處分,如認有發動、撤銷、變更、延長或救濟之需求,即得透過此方式促請法院、法官或檢察官職權為裁定或處分,或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發動、撤銷、變更、延長或提起救濟,以達保護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政策目的,爰增訂本條,以兼顧實務面之發聲權需求與法制面之程序性要求。
三、另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如有表示意見,法院、法官或檢察官於決定是否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或處分時,自應審慎參酌之,併此敘明。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權益,檢察官訊問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時,應主動告知保護命令相關規定,並將其意見記明於筆錄中。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如對被告之羈押替代處分有發動、撤銷、變更、延長或救濟之需求,亦可透過此方式和法院、法官或檢察官先行溝通,請其依職權向法院聲請發動、撤銷、變更、延長或提起救濟,以達充分意見表達及周全保護之目的。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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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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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四十一條 無正當理由違反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所命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應遵守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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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一條 無正當理由違反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所命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應遵守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三十條之八 無正當理由違反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第三十條之二、第三十條之三所命第三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應遵守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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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被告對犯罪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或其他法益持續為相關不法侵害、騷擾行為,並提高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心理安全感,故增訂本章以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維護之,而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保護命令之內容中,第一款至第三款係預防對犯罪被害人造成人身安全侵害之核心舉措,對於保障犯罪被害人身安全極為重要,爰參考家暴法第六十一條罰則體例,增訂本條,明定違反前開保護命令內容須負刑事責任,以強化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之執行效果與核發效益。
三、至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內容係授權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核發,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並衡酌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謙抑原則,違反者尚不宜與其他三款為相同處罰,以避免過苛,惟應仍受有逕行拘提及再為羈押之實質不利益效果,併此敘明。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被告對犯罪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或其他法益持續為相關不法侵害、騷擾行為,並提高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心理安全感,故增訂本章以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維護之,而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保護命令之內容中,第一款至第四款係預防對犯罪被害人造成人身安全侵害之核心舉措,對於保障犯罪被害人身安全極為重要,爰參考家暴法第六十一條罰則體例,增訂本條,明定違反前開保護命令內容須負刑事責任,以強化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之執行效果與核發效益。
三、至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內容係授權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核發,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並衡酌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謙抑原則,違反者尚不宜與其他三款為相同處罰,以避免過苛,惟應仍受有逕行拘提及再為羈押之實質不利益效果,併此敘明。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被告繼續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行不法侵害,爰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增訂本條,明定違反保護命令須負之刑事責任,以強化保護命令執行成效,確保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安全。
三、鑑於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第五款採概括模式,內容係授權法院依個案情形進行裁量,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未將此兩款納入本條,避免處罰過苛,惟應仍受有逕行拘提及再為羈押之實質不利益效果,併此敘明。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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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二條 被告之原刑事案件受不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經確定後,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裁定或處分,自處分或判決確定時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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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四十二條 被告之原刑事案件受不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經確定後,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裁定或處分,自處分或判決確定時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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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二條 被告之原刑事案件受不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經確定後,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裁定或處分,自處分或判決確定時起,失其效力。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三十條之九 被告之原刑事案件受不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經確定後,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第三十條之二、第三十條之三規定所為之裁定或處分,自處分或判決確定時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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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被告之原刑事案件(指因被告之故意犯罪行為而致死亡、致重傷或侵害性自主權之該刑事案件)受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二百五十四條參照)或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至第三百零三條參照),經確定後,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裁定或處分,即失所附麗,故自處分或判決確定時起,失其效力,為明確計,爰增訂本條。
三、惟於前揭情形確定前,原刑事案件對於被告所為羈押替代處分之相關應遵守事項(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仍有其實質效力,故被告如於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之有效期間,無正當理由違反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所命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應遵守事項者,仍應負相關刑責,而非追溯既往失效。
四、又於法院、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裁定或處分失其效力後,法院亦應依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規定流程,通知檢察官、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被告及法院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保護機構及分會,以利當事人即時知悉,或使相關機關(構)於其登錄紀錄中變更註記,自屬當然。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被告之原刑事案件(指因被告之故意犯罪行為而致死亡、致重傷或侵害性自主權之該刑事案件)受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二百五十四條參照)或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至第三百零三條參照),經確定後,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裁定或處分,即失所附麗,故自處分或判決確定時起,失其效力,為明確計,爰增訂本條。
三、惟於前揭情形確定前,原刑事案件對於被告所為羈押替代處分之相關應遵守事項(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仍有其實質效力,故被告如於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之有效期間,無正當理由違反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所命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應遵守事項者,仍應負相關刑責,而非追溯既往失效。
四、又於法院、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裁定或處分失其效力後,法院亦應依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規定流程,通知檢察官、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被告及法院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保護機構及分會,以利當事人即時知悉,或使相關機關(構)於其登錄紀錄中變更註記,自屬當然。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被告之原刑事案件受不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經確定後,相關保護命令之裁定或處分,即失所附,故自處分或判決確定時起,失其效力。前揭情形確定前,原保護命令仍有實質效力,故被告如於保護命令有效期間,無正當理由違反者,仍應負相關刑責,非追溯既往失效。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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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三條 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事項,本章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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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四十三條 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事項,本章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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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三條 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事項,本章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三十條之十 第三十條之二所定被告應遵守事項,第三十條之二至第三十條之十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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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蓋本章規定係立基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規定之羈押替代處分,為求立法簡潔,自無將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通盤重複訂定之必要,故未另為規定之處,乃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爰增訂本條,以明確計。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蓋本章規定係立基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規定之羈押替代處分,為求立法簡潔,自無將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通盤重複訂定之必要,故未另為規定之處,乃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爰增訂本條,以明確計。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第三十條之二至第三十條之十之規定係立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規定之羈押替代處分,其餘未另為規定之處,乃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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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章 修復式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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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四章 修復式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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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章 修復式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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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章名新增。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章名新增。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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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四條 檢察官或法院依犯罪被害人及被告之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前,應說明轉介修復之性質,告知相關程序及得行使之權利。
參與修復之犯罪被害人及被告,得不附理由隨時退出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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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四十四條 檢察官或法院依犯罪被害人及被告之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前,應說明轉介修復之性質,告知相關程序及得行使之權利。
參與修復之犯罪被害人及被告,得不附理由隨時退出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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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十五條 法院或檢察官依被告及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前,應說明轉介修復之性質,告知相關程序及得行使之權利。
參與修復之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得不附理由隨時退出程序。
第一項修復式司法之當事人權利、進行程序、促進者之培訓、認證、督導、遴聘、倫理守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四條 檢察官或法院依犯罪被害人及被告之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前,應說明轉介修復之性質,告知相關程序及得行使之權利。
參與修復之犯罪被害人及被告,得不附理由隨時退出程序。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七十五條 司法人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二或第二百七十一條之四規定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前,應說明轉介修復之性質,經被害人之同意,並告知得諮詢律師,且必要時,得由通譯協助。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七十六條 參與修復之被害人,得不附理由隨時退出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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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刑事訴訟法業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增訂有關偵查及審判中轉介修復式司法之相關程序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二與第二百七十一條之四參照),按修復式司法制度,旨在修復犯罪被害人與被告因犯罪而破裂或受犯罪影響之關係,雙方於修復過程中,經由專業中立之修復促進者協助,在和善、自願、安全、尊重、平等及不受干擾之情境下坦誠對話溝通,了解犯罪事件緣由、結果及影響,尋求修補犯罪所造成傷害之方式;而受影響之社區或他人亦可參與其中面對犯罪問題,支持被害人及被告重新融入社會,進而避免再犯及促進和諧,以為傳統刑事司法制度之替代或補充。
三、是以,為保障犯罪被害人免於修復式司法程序中遭受二度傷害,參考歐盟被害人權利指令第十二條規定:「修復式司法的開啟,必須經過審慎考量,在同意進入修復程序前,必須提供被害人充分、完整且無任何偏頗之資訊,協助其了解自身權利、可能的過程與結果」及聯合國「關於刑事案件採用修復式司法的基本原則」等相關規範,並參酌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法務部推動「修復式司法方案」實施計畫及司法院「法院辦理審判中轉介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訂定第一項。又所謂相關得行使之權利,包括應經前開參與修復程序之聲請人同意、告知得諮詢律師,且必要時得由通譯協助等。
四、依據聯合國「關於刑事案件採用修復式司法的基本原則」及歐盟被害人權利指令等相關規範,參與修復式司法之犯罪被害人及被告,得不附理由隨時於任何階段退出程序,爰增訂第二項,以強調其主體性及尊重其自主意願。
五、少年刑事案件處理中之轉介修復,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一條及第一條之一規定,係以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為目的,與一般刑事案件審理中之修復式司法,以被害人及加害人平等對話作為核心,著眼於雙方關係之修復,二者未盡相同;故少年刑事案件處理中之轉介修復,如基於少年之最佳利益考量,於少年事件處理法或其法規命令中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從其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參照),併此敘明。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按刑事訴訟法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增訂有關偵審中轉介修復式司法之相關程序規定,為保障犯罪被害人免於修復式司法程序中遭受二度傷害,參考歐盟「犯罪被害人權利、支援及保護最低標準指令」(Directive 2012/29/EU)第十二條規定「修復式司法的開啟,必須經過審慎考量,在同意進入修復程序前,必須提供被害人充分、完整且無任何偏頗之資訊,協助其了解自身權利、可能的過程與結果」及聯合國「關於刑事案件採用修復式司法的基本原則」等相關規範,並參酌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體例,增訂本條。
三、本條所稱「當事人」,係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被告、犯罪被害人,或犯罪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之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又所謂相關得行使之權利,包括應經當事人同意、告知得諮詢律師,且必要時得由通譯協助等。
四、依據聯合國「關於刑事案件採用修復式司法的基本原則」及歐盟「犯罪被害人權利、支援及保護最低標準指令」(Directive 2012/29/EU)等相關規範,參與修復式司法之犯罪被害人得於任何階段退出程序,爰增訂第二項,以尊重其自主意願並維權益。
五、為周延進入修復式司法程序當事人之保障,爰訂定第三項規定,明定第一項修復式司法之當事人權利、進行程序、促進者之培訓、認證、督導、遴聘、倫理守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以臻完備。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刑事訴訟法業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增訂有關偵查及審判中轉介修復式司法之相關程序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二與第二百七十一條之四參照),按修復式司法制度,旨在修復犯罪被害人與被告因犯罪而破裂或受犯罪影響之關係,雙方於修復過程中,經由專業中立之修復促進者協助,在和善、自願、安全、尊重、平等及不受干擾之情境下坦誠對話溝通,了解犯罪事件緣由、結果及影響,尋求修補犯罪所造成傷害之方式;而受影響之社區或他人亦可參與其中面對犯罪問題,支持被害人及被告重新融入社會,進而避免再犯及促進和諧,以為傳統刑事司法制度之替代或補充。
三、是以,為保障犯罪被害人免於修復式司法程序中遭受二度傷害,參考歐盟被害人權利指令第十二條規定:「修復式司法的開啟,必須經過審慎考量,在同意進入修復程序前,必須提供被害人充分、完整且無任何偏頗之資訊,協助其了解自身權利、可能的過程與結果」及聯合國「關於刑事案件採用修復式司法的基本原則」等相關規範,並參酌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法務部推動「修復式司法方案」實施計畫及司法院「法院辦理審判中轉介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訂定第一項。又所謂相關得行使之權利,包括應經前開參與修復程序之聲請人同意、告知得諮詢律師,且必要時得由通譯協助等。
四、依據聯合國「關於刑事案件採用修復式司法的基本原則」及歐盟被害人權利指令等相關規範,參與修復式司法之犯罪被害人及被告,得不附理由隨時於任何階段退出程序,爰增訂第二項,以強調其主體性及尊重其自主意願。
五、少年刑事案件處理中之轉介修復,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一條及第一條之一規定,係以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為目的,與一般刑事案件審理中之修復式司法,以被害人及加害人平等對話作為核心,著眼於雙方關係之修復,二者未盡相同;故少年刑事案件處理中之轉介修復,如基於少年之最佳利益考量,於少年事件處理法或其法規命令中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從其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參照),併此敘明。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七十五條: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被害人遭遇二次與反覆傷害,歐盟《犯罪被害人最低服務標準(Directive 2012/29/EU)》第十二條載明,修復式司法的開啟,必須經過審慎考量,在同意進入修復程序前,必須提供被害人充分、完整且無任何偏頗之資訊,協助其了解自身權利、可能的過程與結果。爰參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體例,於第一項敘明司法人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百七十一條之四轉介修復前,應取得被害人之知情同意,並保障相關權益事項。
第七十六條: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聯合國《刑事案件中使用修復式司法方案之基本原則》第七條、歐盟《犯罪被害人最低服務標準(Directive 2012/29/EU)》第十二條第一項(a)款,參與修復之被害人得於任何階段退出程序,爰於本條敘明。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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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五條 檢察官或法院依被告轉介修復之聲請而詢問犯罪被害人意見時,應注意其可能之情緒反應;必要時,得委由適當之人為之。
犯罪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或死亡者,前項詢問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或家屬為之。
修復程序之進行,應注意犯罪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並提供安全之環境及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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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四十五條 檢察官或法院依被告轉介修復之聲請而詢問犯罪被害人意見時,應注意其可能之情緒反應;必要時,得委由適當之人為之。
犯罪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或死亡者,前項詢問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或家屬為之。
修復程序之進行,應注意犯罪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並提供安全之環境及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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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五條 檢察官或法院依被告轉介修復之聲請而詢問犯罪被害人意見時,應注意其可能之情緒反應;必要時,得委由適當之人為之。
犯罪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或死亡者,前項詢問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或家屬為之。
修復程序之進行,應注意犯罪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並提供安全之環境及措施。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七十七條 修復程序之進行,應注意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並提供確保其安全之環境與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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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檢察官或法院於審判中轉介修復,依法須有犯罪被害人及被告雙方之聲請,始得為之。故如僅有被告一方提出轉介修復之聲請時,為確認犯罪被害人一方是否同為聲請,容有詢問其意見之必要。惟犯罪被害人若仍處於身心受創階段,驟然加以詢問,極有可能挑動其受害情緒,造成二度傷害。故檢察官或法院於此情形,應特別注意犯罪被害人之情緒反應,慎選詢問時機、場合及方式;必要時,得委由適當之人詢問(如保護機構或修復促進者),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法務部推動「修復式司法方案」實施計畫之肆、二與伍、一及司法院「法院辦理審判中轉介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點等規定,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以期週妥。另有關詢問犯罪被害人參與修復程序之意見乙節,若犯罪被害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考量修復程序與上開行為性質類似,故參與修復程序與否之意見,亦應詢問其輔助人;至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等規定,應詢問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之意見。另復考量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身心障礙者能夠行使自由表達及意見自由之權利等規範,應賦予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成年身心障礙者表意權,故修復式司法之開啟,除原則仍應詢問監護或輔助人之意見外,亦應尊重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意願,以維護其表意權及本法所期維護之重要權益。
三、又依據歐盟被害人權利指令第十二條第一項,修復程序之進行,應採取相關安全措施,以確保犯罪被害人之人身安全。職是之故,法院或地檢署均應提供和善、安全、平等及不受干擾之對話環境,並應妥適注意犯罪被害人於修復程序中之人身安全,爰參考法務部推動「修復式司法方案」實施計畫伍、四、(三)之規定,明定第三項,以求完備。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檢察官或法院於審判中轉介修復,依法須有犯罪被害人及被告雙方之聲請,始得為之。故如僅有被告一方提出轉介修復之聲請時,為確認犯罪被害人一方是否同為聲請,容有詢問其意見之必要。惟犯罪被害人若仍處於身心受創階段,驟然加以詢問,極有可能挑動其受害情緒,造成二度傷害。故檢察官或法院於此情形,應特別注意犯罪被害人之情緒反應,慎選詢問時機、場合及方式;必要時,得委由適當之人詢問(如保護機構或修復促進者),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法務部推動「修復式司法方案」實施計畫之肆、二與伍、一及司法院「法院辦理審判中轉介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點等規定,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以期週妥。另有關詢問犯罪被害人參與修復程序之意見乙節,若犯罪被害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考量修復程序與上開行為性質類似,故參與修復程序與否之意見,亦應詢問其輔助人;至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等規定,應詢問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之意見。另復考量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身心障礙者能夠行使自由表達及意見自由之權利等規範,應賦予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成年身心障礙者表意權,故修復式司法之開啟,除原則仍應詢問監護或輔助人之意見外,亦應尊重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意願,以維護其表意權及本法所期維護之重要權益。
三、又依據歐盟被害人權利指令第十二條第一項,修復程序之進行,應採取相關安全措施,以確保犯罪被害人之人身安全。職是之故,法院或地檢署均應提供和善、安全、平等及不受干擾之對話環境,並應妥適注意犯罪被害人於修復程序中之人身安全,爰參考法務部推動「修復式司法方案」實施計畫伍、四、(三)之規定,明定第三項,以求完備。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歐盟《犯罪被害人最低服務標準(Directive 2012/29/EU)》第十二條第一項,修復程序之進行,應採取相關安全措施,以確保被害人之人身安全。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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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六條 檢察官或法院轉介修復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持中立,公平對待任何一方。
二、尊重任何一方之自我決定意願。
三、避免指導或勸導之口氣,亦不對任何一方之行為進行批判。
四、保護參與者之隱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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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四十六條 檢察官或法院轉介修復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持中立,公平對待任何一方。
二、尊重任何一方之自我決定意願。
三、避免指導或勸導之口氣,亦不對任何一方之行為進行批判。
四、保護參與者之隱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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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六條 檢察官或法院轉介修復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持中立,公平對待任何一方。
二、尊重任何一方之自我決定意願。
三、避免指導或勸導之口氣,亦不對任何一方之行為進行批判。
四、保護參與者之隱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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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訟訟法規定進行修復之過程中,舉凡受理犯罪被害人及被告之聲請、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進行基本事項告知及案件初步評估等,均攸關將來修復之順利進行及品質良窳,自應充分理解修復式司法之目的及意義,並本於修復式司法之基本精神,注意保持中立立場、尊重任一方之自我決定意願、以懇切之態度力謀雙方之協和、積極保護參與者隱私等,爰參考法務部推動「修復式司法方案」實施計畫肆及伍之相關規定及司法院頒布之「法院辦理審判中轉介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訂定本條規定。
三、轉介修復過程中,檢察官、法院及受轉介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保持中立之立場,得使用其他名詞稱呼犯罪被害人及被告。例如,參照聯合國修復式司法方案手冊,使用「受害人」及「行為人」等名稱,附此敘明。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訟訟法規定進行修復之過程中,舉凡受理犯罪被害人及被告之聲請、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進行基本事項告知及案件初步評估等,均攸關將來修復之順利進行及品質良窳,自應充分理解修復式司法之目的及意義,並本於修復式司法之基本精神,注意保持中立立場、尊重任一方之自我決定意願、以懇切之態度力謀雙方之協和、積極保護參與者隱私等,爰參考法務部推動「修復式司法方案」實施計畫肆及伍之相關規定及司法院頒布之「法院辦理審判中轉介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訂定本條規定。
三、轉介修復過程中,檢察官、法院及受轉介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保持中立之立場,得使用其他名詞稱呼犯罪被害人及被告。例如,參照聯合國修復式司法方案手冊,使用「受害人」及「行為人」等名稱,附此敘明。
審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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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修復促進者或其所屬機關(構)或團體之人員,對於修復程序中所獲得之資訊,除犯罪被害人及被告同意外,不得無故洩漏。
犯罪被害人及被告於非公開修復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不得採為本案偵查或裁判基礎。但雙方同意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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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四十七條 修復促進者或其所屬機關(構)或團體之人員,對於修復程序中所獲得之資訊,除犯罪被害人及被告同意外,不得無故洩漏。
犯罪被害人及被告於非公開修復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不得採為本案偵查或裁判基礎。但雙方同意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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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四十條 修復機關、團體及促進者於修復程序所獲得之資訊,除當事人同意外應予保密。
修復促進者因業務所知悉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外,應拒絕證言。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七條 修復促進者或其所屬機關(構)或團體之人員,對於修復程序中所獲得之資訊,除犯罪被害人及被告同意外,不得無故洩漏。
犯罪被害人及被告於非公開修復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不得採為本案偵查或裁判基礎。但雙方同意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七十八條 對修復程序期間非公開進行之討論,除當事人同意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參與修復程序以外之人揭示相關訊息。
參與修復程序未達成協議,或未履行協議,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於修復程序後之本案訴訟,均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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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歐盟被害人權利指令第二十一條載明,權責機關應於刑事司法程序提供被害人適當之隱私保護措施。修復促進者或其他機關(構)之工作人員等相關人等,於修復程序中知悉足資識別犯罪被害人身分、對話內容等修復過程中所獲得之資訊,除經犯罪被害人及被告雙方之同意者外,皆應恪守保密原則不得無故洩漏,爰參酌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之規範體例,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使參與修復程序之雙方能放心參與修復程序,毋須擔心於非公開修復程序中所為之相關陳述或類似宥恕之言論影響後續偵查或審判結果;另就達成協議之情形,如果未為任何限制,即可任意將修復程序中之陳述採為證據,亦非無可能導致已修復之關係再度破裂,或者妨礙修復協議之履行。又有關修復程序中之非公開討論,聯合國上開基本原則係規定得在當事人同意或本國法律要求之例外情形下公開;歐盟前揭指令亦指出,得在當事人同意或國內法基於優越公共利益要求下公開。綜上,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勞動事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範體例,為第二項規定,以求周妥。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歐盟《犯罪被害人最低服務標準(Directive 2012/29/EU)》第二十一條規定,權責機關應於刑事司法程序提供被害人適當之隱私保護措施。修復式司法之雙方當事人、促進者與陪伴者等相關人員,於修復程序中知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皆應恪守保密原則,爰參酌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之體例,增訂第一項。
三、修復促進者因辦理修復業務所知悉之事項,除經陳述者本人允許外,自應恪守保密原則,拒絕證言,爰於第二項規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歐盟被害人權利指令第二十一條載明,權責機關應於刑事司法程序提供被害人適當之隱私保護措施。修復促進者或其他機關(構)之工作人員等相關人等,於修復程序中知悉足資識別犯罪被害人身分、對話內容等修復過程中所獲得之資訊,除經犯罪被害人及被告雙方之同意者外,皆應恪守保密原則不得無故洩漏,爰參酌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之規範體例,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使參與修復程序之雙方能放心參與修復程序,毋須擔心於非公開修復程序中所為之相關陳述或類似宥恕之言論影響後續偵查或審判結果;另就達成協議之情形,如果未為任何限制,即可任意將修復程序中之陳述採為證據,亦非無可能導致已修復之關係再度破裂,或者妨礙修復協議之履行。又有關修復程序中之非公開討論,聯合國上開基本原則係規定得在當事人同意或本國法律要求之例外情形下公開;歐盟前揭指令亦指出,得在當事人同意或國內法基於優越公共利益要求下公開。綜上,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勞動事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範體例,為第二項規定,以求周妥。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歐盟《犯罪被害人最低服務標準(Directive 2012/29/EU)》第二十一條載明,權責機關應於刑事司法程序提供被害人適當之隱私保護措施。修復式司法之雙方當事人、促進者與陪伴者等相關人員,於修復程序中知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皆應恪守保密原則,爰參酌《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之體例,於第一項敘明。
三、按聯合國《刑事案件中使用修復式司法方案之基本原則》之規範,參與修復程序,無論是否達成協議,或未履行協議,均不應於隨後之訴訟程序,將被告參與修復過程之陳述,作為被告認罪或裁定認定事實之證據,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勞動事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體例,爰於第二項敘明。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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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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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四十八條 修復促進者應具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觀念,秉持專業、中立之原則,協助雙方當事人進行修復,並避免造成二度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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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八條 修復促進者應具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觀念,秉持專業、中立之原則,協助雙方當事人進行修復,並避免造成二度傷害。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七十九條 修復促進者應秉持專業、尊重、人本精神與善意溝通之原則,協助雙方當事人進行修復。
前項促進者之培訓、認證、實習、督導、遴聘、倫理守則及迴避之事由,由司法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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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修復促進者為公平協助犯罪被害人與被告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以修復受犯罪影響關係之第三方專業人員(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款參照),又聯合國「關於刑事案件採用修復式司法的基本原則」第十八條:「修復促進者應秉持公正、專業、尊重之原則與態度,協助雙方當事人進行修復。」故修復促進者應具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觀念(即所謂「性別敏感度(gender-sensitive)」及「文化敏感度(cultural sensitivity)」之素養),並秉持專業、中立之原則,協助雙方當事人進行修復,以避免對其造成二度傷害,協助當事人療癒創傷、恢復平衡,爰參考法務部推動「修復式司法方案」實施計畫伍、九之規定,增訂本條。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修復促進者為公平協助犯罪被害人與被告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以修復受犯罪影響關係之第三方專業人員(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款參照),又聯合國「關於刑事案件採用修復式司法的基本原則」第十八條:「修復促進者應秉持公正、專業、尊重之原則與態度,協助雙方當事人進行修復。」故修復促進者應具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觀念(即所謂「性別敏感度(gender-sensitive)」及「文化敏感度(cultural sensitivity)」之素養),並秉持專業、中立之原則,協助雙方當事人進行修復,以避免對其造成二度傷害,協助當事人療癒創傷、恢復平衡,爰參考法務部推動「修復式司法方案」實施計畫伍、九之規定,增訂本條。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聯合國《刑事案件中使用修復式司法方案之基本原則》第十八條,促進者應秉持公正、專業、尊重之原則與態度,協助雙方當事人進行修復。又,修復促進者為協助參與者對話之中立第三人,依據司改國是會議相關決議,應本諸人本精神及善意溝通原則,落實尊重多元文化之精神,協助當事人療癒創傷、恢復平衡,爰於第一項敘明。
三、促進者應充分了解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價值與進行程序,並接受系統性的實務訓練,以具備被害人敏感度及會談技巧。依據聯合國《刑事案件中使用修復式司法方案之基本原則》第十二條第(c)項指出,促進者的品質、訓練與評量應建立準則與標準,必要時應予以立法規範。又,司改國是會議決議(序號:4-3)亦建議架構修復式司法促進者之訓練與督導機制,對促進者建立實習與持續性督導制度,並因應不同背景與目的設計差異化課程,有助於修復式正義整體服務量能與品質的提升,建立促進者之認證制度。是以,促進者之培訓、認證、實習、督導、遴聘、倫理守則及迴避之事由,應予以明確規範,爰於第二項敘明由司法院會同法務部制定辦法。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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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九條 相關機關辦理修復式司法業務時,得準用前五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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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四十九條 相關機關辦理修復式司法業務時,得準用前五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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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九條 相關機關辦理修復式司法業務時,得準用前五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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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章規範適用之主體與時點為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然羈押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看守所得辦理修復式司法相關宣導課程,並配合進行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調解及修復事宜。」;監獄行刑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監獄得安排專人或轉介機關(構)、法人、團體協助受刑人與被害人進行調解及修復事宜。」就矯正機關已有相關轉介修復式司法之法源依據。據此,考量相關主體、時點及法條用語之差異,爰增訂本條,使相關機關得本於權責,準用本章對於修復式司法之基本原則、告知義務及注意事項等,俾使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得以完整展現,並避免混淆刑事程序中不同階段推動修復式司法之差異性。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章規範適用之主體與時點為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然羈押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看守所得辦理修復式司法相關宣導課程,並配合進行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調解及修復事宜。」;監獄行刑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監獄得安排專人或轉介機關(構)、法人、團體協助受刑人與被害人進行調解及修復事宜。」就矯正機關已有相關轉介修復式司法之法源依據。據此,考量相關主體、時點及法條用語之差異,爰增訂本條,使相關機關得本於權責,準用本章對於修復式司法之基本原則、告知義務及注意事項等,俾使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得以完整展現,並避免混淆刑事程序中不同階段推動修復式司法之差異性。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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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章 犯罪被害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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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五章 犯罪被害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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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三章 犯罪被害補助金及扶助金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五章 犯罪被害補償金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二章 犯罪被害補償金與扶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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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章名新增。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新增章名。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章名新增。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章名新增。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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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條 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者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求給付或補償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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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五十條 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者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求給付或補償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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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大傷病者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助金。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求給付或補償者,不適用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五十條 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者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求給付或補償者,不適用之。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十條 因本法所稱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致嚴重創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而可申請給付者,不適用之。
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自犯罪被害人保護基金撥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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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法務部編列預算。
二、監所作業者之勞作金總額提撥部分金額。
三、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或其財產經依法沒收變賣者。
四、犯罪行為人因宣告緩刑、緩起訴處分或協商判決而應支付一定之金額總額提撥部分金額。
五、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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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列為修正條文本文,另增訂但書規定:
(一)本法立法之初將犯罪被害補償金定位為代位賠償性質,按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負責賠償,國家依本法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現行第十二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擔,此由現行第十一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及現行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現行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均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則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台抗字第七百四十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然此制度經執行多年後衍生審議過於嚴格、求償金額偏低,甚至審議過程造成對犯罪被害人之二度傷害,並影響犯罪行為人賠償犯罪被害人之意願等問題。況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本即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此與國家基於照顧國民之立場所核發之金錢給付或社會福利定位有別。復查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之決議(序號2-3-1):「重新檢討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包括補償金額過低、審查標準及流程,及關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的代位給付』之適用範圍等問題」,故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性質實有澈底檢討調整之必要性。
(三)依據憲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至第一百五十七條及增修條文第十條揭櫫之社會國原則,基於社會安全、社會福利與社會公平原則及社會連帶理論之精神,爰將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改採國家責任,對於人民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失給予補助,以實現社會正義,並調整其性質為社會福利給付,以避免誤解與解決現行實務運作上衍生之爭議,落實上開司改決議並充分保障人民權益。
(四)另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政策性商業保險,因車禍案件犯罪被害人,原則可由該保險獲得給付或補償,考量該保險之設置目的與本法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立法目的類似,皆為給付犯罪被害人遭遇被害(車禍)事件而可能需增加醫療、喪葬、生活費等相關支出而規劃之金錢給付。復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宗旨:「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以觀,且於加害人不明時,交通事故犯罪被害人亦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條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另衡酌交通事故遭致重傷或死亡之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已可依該法而受有金錢給付,且其給付額度高於本法所定之犯罪被害補償金額度等情事。綜上,並考量政府財政負擔,爰明定「犯罪被害補償金」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二者之間為排除關係,增訂但書,明確排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求給付或補償者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權。
(五)惟針對因特殊情形而無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獲得保險給付或補償者,如其符合本法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要件時,仍可依本法提出申請,方謂妥適,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規定,爰予刪除。
四、又本章所稱「遺屬」,係指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而得請領遺屬補償金或境外補償金之遺屬(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參照),其指涉之對象範圍則視個案情形,依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順序定之,附此指明。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立法之初將犯罪被害補償金定位為代位賠償性質,然此制度執行經年衍生審議過於嚴格、求償金額偏低,甚至審議過程造成對犯罪被害人之二度傷害,並影響犯罪行為人賠償犯罪被害人之意願等問題。惟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本即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此與國家基於照顧國民之立場所核發之給付定位有別。爰依據憲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至一百五十七條及增修條文第十條揭櫫之社會國原則,基於社會安全、社會福利與社會公平原則及社會連帶理論之精神,調整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改採國家責任,對於人民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失給予補助,以實現社會正義,爰調整犯罪被害補助金之定位為福利給付,並將「補償金」名稱修正為「補助金」,以避免誤解並解決現行實務運作上衍生之爭議,及保障人民權益。
三、另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政策性商業保險,因車禍案件犯罪被害人,原則可由該保險獲得給付或補償,考量該保險之設置目的與本法犯罪被害補助金之立法目的類似,皆為給付犯罪被害人遭遇被害(車禍)事件而可能需增加醫療、喪葬、生活費等相關支出而規劃之金錢給付。復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宗旨:「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以觀,且於加害人不明時,交通事故犯罪被害人亦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條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另衡酌交通事故遭致重傷或死亡之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已可依該法而受有金錢給付,且其給付額度高於本法所定之犯罪被害補助金額度等情事。綜上,為考量政府財政負擔,爰明定「犯罪被害補助金」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二者之間為排除關係,增訂本條但書,明確排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求給付或補償者之犯罪被害補助金申請權。
四、惟針對因特殊情形而無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獲得保險給付或補償者,如其符合本法犯罪被害補助金之要件時,仍可依本法提出申請,方謂妥適,併予敘明。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列為修正條文本文,另增訂但書規定:
(一)本法立法之初將犯罪被害補償金定位為代位賠償性質,按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負責賠償,國家依本法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現行第十二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擔,此由現行第十一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及現行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現行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均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則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台抗字第七百四十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然此制度經執行多年後衍生審議過於嚴格、求償金額偏低,甚至審議過程造成對犯罪被害人之二度傷害,並影響犯罪行為人賠償犯罪被害人之意願等問題。況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本即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此與國家基於照顧國民之立場所核發之金錢給付或社會福利定位有別。復查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之決議(序號2-3-1):「重新檢討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包括補償金額過低、審查標準及流程,及關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的代位給付』之適用範圍等問題」,故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性質實有澈底檢討調整之必要性。
(三)依據憲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至第一百五十七條及增修條文第十條揭櫫之社會國原則,基於社會安全、社會福利與社會公平原則及社會連帶理論之精神,爰將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改採國家責任,對於人民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失給予補助,以實現社會正義,並調整其性質為社會福利給付,以避免誤解與解決現行實務運作上衍生之爭議,落實上開司改決議並充分保障人民權益。
(四)另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政策性商業保險,因車禍案件犯罪被害人,原則可由該保險獲得給付或補償,考量該保險之設置目的與本法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立法目的類似,皆為給付犯罪被害人遭遇被害(車禍)事件而可能需增加醫療、喪葬、生活費等相關支出而規劃之金錢給付。復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宗旨:「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以觀,且於加害人不明時,交通事故犯罪被害人亦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條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另衡酌交通事故遭致重傷或死亡之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已可依該法而受有金錢給付,且其給付額度高於本法所定之犯罪被害補償金額度等情事。綜上,並考量政府財政負擔,爰明定「犯罪被害補償金」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二者之間為排除關係,增訂但書,明確排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求給付或補償者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權。
(五)惟針對因特殊情形而無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獲得保險給付或補償者,如其符合本法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要件時,仍可依本法提出申請,方謂妥適,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規定,爰予刪除。
四、又本章所稱「遺屬」,係指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而得請領遺屬補償金或境外補償金之遺屬(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參照),其指涉之對象範圍則視個案情形,依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順序定之,附此指明。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我國對於被害補償長年以來定位不清,其中有民事損害賠償、對行為人應承擔犯罪責任之強烈意識,以及社會保險等思維相互牽扯。其中,民事損害賠償先行代位給付觀念根深蒂固,引發後續求償問題與諸多實務運作之困境。惟犯罪實為社會多種因素共同作用之結果,尤以中央政策錯誤、社會制度保障不足為首,致生各種人身安全風險,亦使行為人遭受制度化之社會排除。考量國家對人民負有使其不受犯罪侵害之義務,對於受犯罪侵害者本應負起補償之責任,爰改採國家責任主義,由國家對犯罪被害人直接補償。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就犯罪被害補償金之適用對象,限於「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然「重傷」之判斷,常有待醫療後始能認定,不僅對被害人緩不濟急,實務上亦多有起訴時認為未達重傷,而判決認定構成重傷;或起訴時認為已構成重傷,而判決認為未達重傷之情形。除使被害人之經濟安全難以獲得即時之填補外,亦使原受領補償金之被害人有遭追回補償金之風險。此外,部分遭受嚴重創傷之被害人,雖有獲得即時補償之必要,惟因不符合「重傷」之定義,而難以受本法之保障。從而以「受重傷」作為補償對象之要件,應有不足。考量「外傷嚴重度分數(Injury Severity Score, ISS)」為目前國際常使用之創傷嚴重度分級系統,於醫療實務上係具可操作性之判斷標準,且按照衛福部之定義,ISS達十六分者即屬嚴重創傷,已達可申請重大傷病卡之程度,依此作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之基準,應較符合被害人遭受犯罪當下之需要,且可避免「重傷」認定之不確定性,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
四、因交通事故致嚴重創傷或死亡之被害人或其遺屬,考量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運作相對健全,已可依該法而受有金錢給付,且其給付額度高於本法所訂之補償金額度。衡酌實務上之資源限制與財務可行性,爰於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
五、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犯罪被害人保護基金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所需經費來源由犯罪被害人保護基金撥付之。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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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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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五十一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支付;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主管機關編列預算。
二、矯正機關作業勞作金。
三、沒收之犯罪所得。
四、緩刑處分金。
五、緩起訴處分金。
六、認罪協商金。
七、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八、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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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犯罪被害補助金,由基金會支付;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主管機關編列預算。
二、矯正機關作業勞作金。
三、沒收之犯罪所得。
四、緩刑處分金。
五、緩起訴處分金。
六、認罪協商金。
七、其他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八、其他收入。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五十一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支付;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主管機關編列預算。
二、矯正機關作業勞作金。
三、沒收之犯罪所得。
四、緩刑處分金。
五、緩起訴處分金。
六、認罪協商金。
七、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八、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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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第二項 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法務部編列預算。
二、監所作業者之勞作金總額提撥部分金額。
三、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或其財產經依法沒收變賣者。
四、犯罪行為人因宣告緩刑、緩起訴處分或協商判決而應支付一定之金額總額提撥部分金額。
五、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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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第四條第二項移列為本條規定。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刪除序文有關「法院」之文字,俾符合審檢分隸原則,第一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有關作業賸餘分配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部分,配合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七條及「監獄及看守所作業勞作金給與辦法」之修正、羈押法第三十條規定刪除提撥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等,並依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修正之「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明定基金用途補助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醫療、教育及生活照顧之支出,爰參酌上開規定之用詞體例,酌修第二款文字,以符實務運作情形。
四、現行第三款及第四款,配合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修正及刑事訴訟程序之用語,並為求立法簡潔及減少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並分別列為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
五、為增進公私協力之政策目標,明文規定民間團體或個人得予捐贈之規範,爰增訂第七款;第五款則移列為第八款規定。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落實基金會作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之核心機構,犯罪被害補助金自應改由基金會支付,爰為第一項修正。
三、有關作業賸餘分配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部分,配合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修訂、「監獄及看守所作業勞作金給與辦法」之增訂、羈押法第三十條規定刪除提撥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等,並依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修正之「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明定基金用途補助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醫療、教育及生活照顧之支出,爰參酌上開規定之用詞體例,酌修第二款文字,以符實務運作情形。
四、現行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配合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修正及刑事訴訟程序之用語,並為求立法簡潔及減少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並分別移列第三款至第六款。
五、為增加公私協力,明文民間團體或個人得予捐贈之規範,爰增訂第七款,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第八款。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現行第四條第二項移列為本條規定。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刪除序文有關「法院」之文字,俾符合審檢分隸原則,第一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有關作業賸餘分配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部分,配合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七條及「監獄及看守所作業勞作金給與辦法」之修正、羈押法第三十條規定刪除提撥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等,並依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修正之「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明定基金用途補助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醫療、教育及生活照顧之支出,爰參酌上開規定之用詞體例,酌修第二款文字,以符實務運作情形。
四、現行第三款及第四款,配合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修正及刑事訴訟程序之用語,並為求立法簡潔及減少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並分別列為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
五、為增進公私協力之政策目標,明文規定民間團體或個人得予捐贈之規範,爰增訂第七款;第五款則移列為第八款規定。
審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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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
一、遺屬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
二、重傷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致重傷者。
三、性侵害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致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
四、境外補償金: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於我國領域外因他人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
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應一次支付。但得因申請人之申請分期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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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五十二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
一、遺屬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
二、重傷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致重傷者。
三、性侵害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致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
四、境外補償金: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於我國領域外因他人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
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應一次支付。但得因申請人之申請分期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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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犯罪被害補助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
一、遺屬補助金: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
二、重大傷病補助金:因犯罪行為致重大傷病者。
三、性侵害補助金:因犯罪行為致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
前項犯罪被害補助金應一次支付。但得因申請人之申請分期支付。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五十二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
一、遺屬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
二、重傷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致重傷者。
三、性侵害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致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
四、境外補償金: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於我國領域外因他人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
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應一次支付。但得因申請人之申請分期支付。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十一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
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
二、嚴重創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且經評估達嚴重創傷者。
三、性侵害補償金:支付因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
前項補償金應一次支付。但得因申請人之申請分期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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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
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
二、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
三、性侵害補償金:支付因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
前項補償金應一次支付。但得因申請人之申請分期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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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按現行法有關扶助金之規定,原係獨立定於現行第三十四條之一以下各條,惟考量其性質與犯罪被害補償金並無二致(例如均屬單筆定額制,且皆毋須減除損害賠償性質之金錢給付,亦均毋庸向加害人求償等),為求立法簡潔,並易於理解本法犯罪被害補償金制度,爰將「扶助金」列入犯罪被害補償金種類之一,俾直接適用相關規定,並修正名稱為「境外補償金」,以明確指稱該類補償金係指我國國民於我國領域外遭遇故意犯罪案件而致死亡者之情形,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按現行法有關扶助金之規定,原係獨立定於現行第三十四條之一以下各條,惟考量其性質與犯罪被害補償金並無二致(例如均屬單筆定額制,且皆毋須減除損害賠償性質之金錢給付,亦均毋庸向加害人求償等),為求立法簡潔,並易於理解本法犯罪被害補償金制度,爰將「扶助金」列入犯罪被害補償金種類之一,俾直接適用相關規定,並修正名稱為「境外補償金」,以明確指稱該類補償金係指我國國民於我國領域外遭遇故意犯罪案件而致死亡者之情形,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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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三條 得申請遺屬補償金或境外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及子女。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妹。
前項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於補償決定作成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其遺屬補償金應按人數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同一順序遺屬有拋棄或第五十六條所列情形之一時,由其餘同一順序遺屬請領之;同一順序無人請領時,由次一順序遺屬請領之。
核發遺屬補償金或境外補償金後,尚有未具名或未發覺之其他同一順位遺屬時,應由已受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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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五十三條 得申請遺屬補償金或境外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及子女。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妹。
前項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於補償決定作成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其遺屬補償金應按人數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同一順序遺屬有拋棄或第五十六條所列情形之一時,由其餘同一順序遺屬請領之;同一順序無人請領時,由次一順序遺屬請領之。
核發遺屬補償金或境外補償金後,尚有未具名或未發覺之其他同一順位遺屬時,應由已受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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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得申請遺屬補助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及子女。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遺屬補助金應按人數平均請領;其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請領權時,由其餘同一順序遺屬請領之;同一順序無人請領時,由次一順序遺屬請領之。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六十四條 得申請犯罪被害扶助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及子女。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妹。
前項同一順序之遺屬有數人時,其扶助金均分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五十三條 得申請遺屬補償金或境外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及子女。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妹。
前項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於補償決定作成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其遺屬補償金應按人數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同一順序遺屬有拋棄或第五十六條所列情形之一時,由其餘同一順序遺屬請領之;同一順序無人請領時,由次一順序遺屬請領之。
核發遺屬補償金或境外補償金後,尚有未具名或未發覺之其他同一順位遺屬時,應由已受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十二條 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及子女。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妹。
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除殯葬費外,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數額係由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標準均分之。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得申請扶助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及子女。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妹。
前項同一順序之遺屬有數人時,其扶助金均分之。
|
第六條 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及子女。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妹。
前項第二、三、四款所列遺屬,申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
第三十四條之二 得申請扶助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及子女。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妹。
前項同一順序之遺屬有數人時,其扶助金均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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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六條及第三十四條之二整併規定。
二、有關現行第六條第二項所稱「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原係認補償死亡之犯罪被害人所扶養者之損失,如其遺屬並非依賴該犯罪被害人之扶養維持生活者,則無由國家予以補償之必要;然實務運作上滋生困擾,依法務部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法令字第○九一一○○○二一四號令:「(申請遺屬補償金者)固不以其係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惟計算其扶養費時,仍應受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不能維持生活』規定之限制。」但相關認定在審查實務操作上標準寬嚴不一致徒生爭議。基此,配合本法補償金制度之調整,由代位求償制改為社會福利之補助性質,且採改良式單筆定額制,不再區分補償項目,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不以申請人依賴犯罪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為限。
三、為避免審議機關囿於資料查詢權限未能完全掌握所有同一順位之遺屬,然僅賦予受領遺屬自負分配責任又顯未盡完善,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採「共同具領制」,增訂第二項明定同一順序遺屬之請領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及發給方式,以求衡平申請人之誠實陳報義務與審議機關之調查責任,並強化犯罪被害人遺屬之權益保障。
四、依據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申請遺屬補償金,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順序在後之遺屬,應於無順序在先之遺屬,或順序在先之遺屬均拋棄其權利時,始得申請。」之意旨,並參考民防法第十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六十二條之體例,增訂第三項有關請領順序及相關規定。又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法理,申請人如符合遺屬補償金或境外補償金申請要件並已提出申請,其遺屬補償金或境外補償金之請求權已與一般金錢債權無異,縱申請人於決定書做成前死亡,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之,附此敘明。(法務部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法保字第一○○一○○三四七三○號函參照)
五、審議機關對於同一順序遺屬之人數,原則雖可透過戶役政系統查詢,或同時賦予申請人依第二項及其立法理由之精神有誠實陳報之義務,如提供遺產繼承系統表等資料,惟如有特殊情形為申請人所不知或申請人刻意隱匿等情事,恐未能完全且正確掌握同一順位之遺屬人數。為避免核發補償金後衍生返還、求償、重新計算金額等問題影響補償決定之安定性,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規定,明定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如尚有未具名或未發覺之同一順序其他遺屬者,應由已受領者負責分與之。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規定,境外補償金遺屬之申請順序與相關請領規定,應與遺屬補償金一致,爰將現行第三十四條之二扶助金之規定併同於本條規範,於第一項及第四項增訂「境外補償金」,以期明確。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一、條次變更。
二、有關「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之規定,原係認補償死亡之犯罪被害人所扶養者之損失,如其遺屬並非依賴該犯罪被害人之扶養維持生活者,則無由國家先予補償之必要;然實務運作上滋生困擾。基此,配合本法補助金制度之調整,由代位求償制改為社會補助制,且採改良式單筆定額制,無區分補助項目,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不以申請人依賴犯罪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為限。
三、參考民防法第十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六十二條之體例,增訂第二項遺屬補助金之請領順序及相關規定。
第六十四條: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六條及第三十四條之二整併規定。
二、有關現行第六條第二項所稱「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原係認補償死亡之犯罪被害人所扶養者之損失,如其遺屬並非依賴該犯罪被害人之扶養維持生活者,則無由國家予以補償之必要;然實務運作上滋生困擾,依法務部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法令字第○九一一○○○二一四號令:「(申請遺屬補償金者)固不以其係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惟計算其扶養費時,仍應受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不能維持生活』規定之限制。」但相關認定在審查實務操作上標準寬嚴不一致徒生爭議。基此,配合本法補償金制度之調整,由代位求償制改為社會福利之補助性質,且採改良式單筆定額制,不再區分補償項目,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不以申請人依賴犯罪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為限。
三、為避免審議機關囿於資料查詢權限未能完全掌握所有同一順位之遺屬,然僅賦予受領遺屬自負分配責任又顯未盡完善,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採「共同具領制」,增訂第二項明定同一順序遺屬之請領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及發給方式,以求衡平申請人之誠實陳報義務與審議機關之調查責任,並強化犯罪被害人遺屬之權益保障。
四、依據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申請遺屬補償金,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順序在後之遺屬,應於無順序在先之遺屬,或順序在先之遺屬均拋棄其權利時,始得申請。」之意旨,並參考民防法第十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六十二條之體例,增訂第三項有關請領順序及相關規定。又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法理,申請人如符合遺屬補償金或境外補償金申請要件並已提出申請,其遺屬補償金或境外補償金之請求權已與一般金錢債權無異,縱申請人於決定書做成前死亡,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之,附此敘明。(法務部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法保字第一○○一○○三四七三○號函參照)
五、審議機關對於同一順序遺屬之人數,原則雖可透過戶役政系統查詢,或同時賦予申請人依第二項及其立法理由之精神有誠實陳報之義務,如提供遺產繼承系統表等資料,惟如有特殊情形為申請人所不知或申請人刻意隱匿等情事,恐未能完全且正確掌握同一順位之遺屬人數。為避免核發補償金後衍生返還、求償、重新計算金額等問題影響補償決定之安定性,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規定,明定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如尚有未具名或未發覺之同一順序其他遺屬者,應由已受領者負責分與之。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規定,境外補償金遺屬之申請順序與相關請領規定,應與遺屬補償金一致,爰將現行第三十四條之二扶助金之規定併同於本條規範,於第一項及第四項增訂「境外補償金」,以期明確。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十二條: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補償金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訂定標準,俾利行政機關因情勢變更需要調整,以免動輒修法曠日廢時,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為迅速辦理補償金手續,爰增訂第二項就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除殯葬費外,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標準,分配補償數額,以資明確。
第三十一條: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四條 我國國民於我國領域外,因他人之故意犯罪行為被害,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以後死亡,且符合下列條件者,其遺屬得申請境外補償金:
一、犯罪被害人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未為遷出國外登記。
二、犯罪被害人無非法出境或因案遭我國通緝情事。
三、故意行為依行為時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
|
行政院提案:
第五十四條 我國國民於我國領域外,因他人之故意犯罪行為被害,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以後死亡,且符合下列條件者,其遺屬得申請境外補償金:
一、犯罪被害人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未為遷出國外登記。
二、犯罪被害人無非法出境或因案遭我國通緝情事。
三、故意行為依行為時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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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 我國國民於我國領域外,因他人之故意犯罪行為被害,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以後死亡,且符合下列條件者,其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扶助金:
一、犯罪被害人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未為遷出國外登記。
二、犯罪被害人無非法出境或因案遭我國通緝情事。
三、故意行為依行為時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五十四條 我國國民於我國領域外,因他人之故意犯罪行為被害,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以後死亡,且符合下列條件者,其遺屬得申請境外補償金:
一、犯罪被害人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未為遷出國外登記。
二、犯罪被害人無非法出境或因案遭我國通緝情事。
三、故意行為依行為時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三十條 中華民國國民於中華民國領域外,因他人之故意行為被害,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以後死亡,且符合下列條件者,其遺屬得申請扶助金:
一、被害人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未為遷出國外登記。
二、被害人無非法出境或因案遭我國通緝情事。
三、故意行為依行為時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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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之一 中華民國國民於中華民國領域外,因他人之故意行為被害,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以後死亡,且符合下列條件者,其遺屬得申請扶助金:
一、被害人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未為遷出國外登記。
二、被害人無非法出境或因案遭我國通緝情事。
三、故意行為依行為時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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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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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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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五十五條 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無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時,得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
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無法委任代理人,或致重傷、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如係未成年、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而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為加害人時,犯罪被害人之家屬、戶籍所在地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或分會得代為申請。
|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無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助金時,得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
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無法委任代理人,或致重大傷病、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如係未成年、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而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為加害人時,犯罪被害人之家屬、戶籍所在地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或分會得代為申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五十五條 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無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時,得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
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無法委任代理人,或致重傷、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如係未成年、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而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為加害人時,犯罪被害人之家屬、戶籍所在地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或分會得代為申請。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十三條 被害人因嚴重創傷或受性侵害,無法申請嚴重創傷或性侵害補償金時,得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被害人無法委任代理人者,得由其最近親屬或戶籍所在地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代為申請。
致嚴重創傷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如係未成年、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而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為加害人時,被害人之最近親屬或戶籍所在地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代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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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被害人因重傷或受性侵害,無法申請重傷或性侵害補償金時,得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被害人無法委任代理人者,得由其最近親屬、戶籍所在地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代為申請。
受重傷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如係未成年、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而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為加害人時,被害人之最近親屬、戶籍所在地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得代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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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實務上犯罪被害人之遺屬亦有須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甚或無法委任代理人之情形,爰增加遺屬補償金亦適用現行第七條之規定,現行第一項前段列為第一項規定,並整併現行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為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以求立法簡潔。
三、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有關用詞定義之修正,修正「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分會」、「被害人」為「犯罪被害人」、「最近親屬」為「家屬」。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實務上犯罪被害人之遺屬亦有須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甚或無法委任代理人之情形,爰增加遺屬補助金亦適用現行條文第七條之規定,並整併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文字,酌作修正,以求立法簡潔。
三、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有關用詞定義之修訂,「重傷」改為「重大傷病」、「被害人」統稱「犯罪被害人」、「最近親屬」改稱「家屬」,另原「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之業務,改由「分會」執行,爰酌作文字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實務上犯罪被害人之遺屬亦有須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甚或無法委任代理人之情形,爰增加遺屬補償金亦適用現行第七條之規定,現行第一項前段列為第一項規定,並整併現行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為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以求立法簡潔。
三、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有關用詞定義之修正,修正「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分會」、「被害人」為「犯罪被害人」、「最近親屬」為「家屬」。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補償金撥付機關之調整、第十八條審議及覆審程序及第三十六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之組織架構調整,補償金之審議改由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各分會辦理,覆議事項則由總會職司,故代為申請之相關單位爰刪除現行條文之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遺屬補償金及境外補償金:
一、故意或過失使犯罪被害人死亡。
二、犯罪被害人死亡前,故意使因犯罪被害人死亡而得申請遺屬補償金或境外補償金之先順序或同順序之遺屬死亡。
三、犯罪被害人死亡後,故意使得申請遺屬補償金或境外補償金之先順序或同順序之遺屬死亡。
|
行政院提案: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遺屬補償金及境外補償金:
一、故意或過失使犯罪被害人死亡。
二、犯罪被害人死亡前,故意使因犯罪被害人死亡而得申請遺屬補償金或境外補償金之先順序或同順序之遺屬死亡。
三、犯罪被害人死亡後,故意使得申請遺屬補償金或境外補償金之先順序或同順序之遺屬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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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遺屬補助金:
一、故意或過失使犯罪被害人死亡。
二、犯罪被害人死亡前,故意使因犯罪被害人死亡而得申請遺屬補助金之先順序或同順序之遺屬死亡。
三、犯罪被害人死亡後,故意使得申請遺屬補助金之先順序或同順序之遺屬死亡。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六十五條 有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故意行為之一者,不得申請犯罪被害扶助金。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遺屬補償金及境外補償金:
一、故意或過失使犯罪被害人死亡。
二、犯罪被害人死亡前,故意使因犯罪被害人死亡而得申請遺屬補償金或境外補償金之先順序或同順序之遺屬死亡。
三、犯罪被害人死亡後,故意使得申請遺屬補償金或境外補償金之先順序或同順序之遺屬死亡。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十四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遺屬補償金:
一、故意或過失使被害人死亡者。
二、被害人死亡前,故意使因被害人死亡而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先順序或同順序之遺屬死亡者。
三、被害人死亡後,故意使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先順序或同順序之遺屬死亡者。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扶助金:
一、有第十四條各款所定故意行為之一。
二、已受有損害賠償或外國犯罪被害補償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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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遺屬補償金:
一、故意或過失使被害人死亡者。
二、被害人死亡前,故意使因被害人死亡而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先順序或同順序之遺屬死亡者。
三、被害人死亡後,故意使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先順序或同順序之遺屬死亡者。
第三十四條之三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扶助金:
一、有第八條各款所定故意行為之一。
二、已受有損害賠償或外國犯罪被害補償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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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三整併規定。
二、考量修法後將扶助金併入犯罪被害補償金類型之一並調整名稱為「境外補償金」,且「境外補償金」依照現行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一款亦適用現行第八條各款情形,爰統一於本條規範之。另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於修法後定位調整為非代位賠償及非損害賠償之性質,故申請人同時獲有其他損害賠償性質之金錢給付時,無須再依本法進行減除,爰刪除現行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二款規定。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五條: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本法犯罪被害補助金定位與性質之調整,且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一條已刪除,爰刪除本條第二款有關損害賠償之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三整併規定。
二、考量修法後將扶助金併入犯罪被害補償金類型之一並調整名稱為「境外補償金」,且「境外補償金」依照現行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一款亦適用現行第八條各款情形,爰統一於本條規範之。另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於修法後定位調整為非代位賠償及非損害賠償之性質,故申請人同時獲有其他損害賠償性質之金錢給付時,無須再依本法進行減除,爰刪除現行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二款規定。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十四條: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二條: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保留,送院會處理)
|
行政院提案:
第五十七條 各類犯罪被害補償金之金額如下:
一、遺屬補償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二、重傷補償金:新臺幣四十萬元至一百二十萬元。
三、性侵害補償金:新臺幣十萬元至四十萬元。
四、境外補償金:新臺幣二十萬元。
前項各款所定數額,主管機關得視情勢變更需要或社會、經濟實際情況,報請行政院核定調整之。
|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各類犯罪被害補助金之金額如下:
一、遺屬補助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二、重大傷病補助金:新臺幣六十萬元至一百二十萬元。
三、性侵害補助金:新臺幣二十萬元至四十萬元。
前項各款補助金之審核標準、分級等級,由主管機關會同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所定數額,主管機關得視情勢變更需要或社會、經濟實際情況,報請行政院核定調整之。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六十六條 犯罪被害人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扶助金之總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受領犯罪被害扶助金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審議會以書面命其返還,並加計自受領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義務人屆期未返還者,移送行政執行:
一、有第四十六條所定不得申請之情形。
二、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受領扶助金者。
不服前項審議會命返還之決定者,準用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應返還之扶助金,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五十七條 各類犯罪被害補償金之金額如下:
一、遺屬補償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二、重傷補償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三、性侵害補償金:新臺幣十萬元至四十萬元。
四、境外補償金:新臺幣二十萬元。
前項各款所定數額,主管機關得視情勢變更需要或社會、經濟實際情況,報請行政院核定調整之。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十五條 補償之項目如下:
一、醫療給付。
二、嚴重創傷給付。
三、失能給付。
四、死亡給付。
五、精神慰撫金。
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並得因情勢變更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調整之。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刪除現行第二十三條)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被害人之遺屬得申請扶助金之總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國家於支付扶助金後,於扶助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但求償權之行使耗費過鉅或礙難行使時,得不予求償。
受領之扶助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繳還之:
一、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扶助金。
二、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受領扶助金者,並加計自受領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已受有損害賠償或外國犯罪被害補償之給付者,於其所受之金額內繳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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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
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
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但申請殯葬費於二十萬元以內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行核准,並優先於其他申請項目核發予遺屬。
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
四、受重傷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
五、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或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得申請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補償金。
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除殯葬費外,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第一項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
申請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補償金之遺屬如係未成年人,於其成年前、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於撤銷宣告前,其補償金額得委交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信託管理,分期或以其孳息按月支付之。申請第一項補償金之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如係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而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為加害人時,亦同。
第二十三條 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最高金額及前條第一項所定數額,法務部得因情勢變更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調整之。
第三十四條之四 被害人之遺屬得申請扶助金之總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國家於支付扶助金後,於扶助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但求償權之行使耗費過鉅或礙難行使時,得不予求償。
受領之扶助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返還之:
一、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扶助金。
二、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受領扶助金者,並加計自受領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已受有損害賠償或外國犯罪被害補償之給付者,於其所受之金額內返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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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之四整併規定。
二、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國家基於衡平性考量,期提供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經濟協助。惟現行法之各類補償項目係規範最高額度,審議會則於該金額範圍內酌定之,其中醫療費、殯葬費雖多以單據為憑,惟於審核必要項目、支出合理性及金額上仍有爭議;扶養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補償費用、精神撫慰金等,計算方式上雖循民法規定,但實務上之計算標準仍不盡相同,遂衍生「補償不公」之爭議,審議單位力求嚴謹,造成審議時間過長之情形,而現行法各類補償項目所訂定之最高金額,易讓申請人誤解為當然受領之金額,而生期待落空之感。綜上,現行補償制度,讓申請人等候過久、質疑審議公平性、期待落空等二次傷害,進而導致不滿,故實有通盤修正之必要性。
三、有鑒於此,調整「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並改採國家責任主義,各類補償金爰改採「單筆定額制」,修正現行第九條第一項,刪除現行之補償項目與其金額及現行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朝向簡化調查項目及文件之目標,以增進審議效率,減少犯罪被害人期待落空之傷害,減輕申請人長期等待之心理負擔;其補償金額參考近五年各類補償金之平均補償人數與近三年之補償金決定總額經費數酌定之。
四、配合扶助金之名稱調整為「境外補償金」,爰移列現行第三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於第一項第四款;又配合本法犯罪被害補償金定位之調整,且現行第十二條(有關國家求償權規定)及現行第十一條(有關損害賠償之規定)皆已刪除,爰刪除現行第三十四條之四第二項、第三項第三款規定。另有關境外補償金返還之規定係與犯罪被害補償金相同,可適用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三十四條之四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五、現行第九條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規定,爰予刪除。
六、為避免動輒修法、曠日廢時,爰將現行第二十三條移列第二項,並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另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審核標準、分級等級、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因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得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以行政規則定之,併予敘明。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一、條次變更。
二、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國家基於衡平性之考量,目的在於即時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家屬之經濟安全;惟在現行制度下,各補償項目皆有最高額度限制,在金額範圍內由補償審議會酌定之,其中醫療費、殯葬費雖多以單據為憑,惟於審核必要項目、支出合理性及金額上仍有爭議;扶養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補償費用、撫慰金等,計算方式上雖循民法規定,但實務上之計算標準仍不盡相同,遂有「補償不公」之爭議,且多因審議單位力求嚴謹,造成審議時間過長之情形,而各項目之最高金額,易讓申請人誤解為當然受領之金額。綜上,現行補償制度,讓申請人等候過久、審議不公、期待落空等二次傷害,進而導致對政府體制與司法體系之不滿,故實有通盤修正之必要性。
三、有鑒於此,配合原「犯罪被害補償金」調整為「犯罪被害補助金」之定位,並改採國家責任主義,各類補助金爰改採「單筆定額制」,刪除現行條文之補償項目及其金額等規定,朝向簡化調查項目及文件之目標,以增進審議效率,減少犯罪被害人期待落空之傷害,減輕申請人長期等待之心理負擔,並達公平性之追求;其補助金額參考近五年各類補償金之平均補償人數與近三年之補償金決定總額經費數酌定之。
四、有關犯罪被害補助金之審核標準、分級等級之辦法,因涉及醫療專業判斷,應由主管機關會同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爰增訂第二項;另有關犯罪被害補助金之申請程序及文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因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得由基金會定之,併予敘明。
五、為避免動輒修法、曠日廢時,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本條第三項,並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六條: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補助金定位之調整,且現行條文第十二條有關國家求償權規定亦刪除,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三、配合本法補助金定位之調整且現行條文第十一條有關損害賠償之規定已刪除,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三款有關損害賠償之規定。
四、參照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俾利體例一致。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之四整併規定。
二、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國家基於衡平性考量,期提供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經濟協助。惟現行法之各類補償項目係規範最高額度,審議會則於該金額範圍內酌定之,其中醫療費、殯葬費雖多以單據為憑,惟於審核必要項目、支出合理性及金額上仍有爭議;扶養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補償費用、精神撫慰金等,計算方式上雖循民法規定,但實務上之計算標準仍不盡相同,遂衍生「補償不公」之爭議,審議單位力求嚴謹,造成審議時間過長之情形,而現行法各類補償項目所訂定之最高金額,易讓申請人誤解為當然受領之金額,而生期待落空之感。綜上,現行補償制度,讓申請人等候過久、質疑審議公平性、期待落空等二次傷害,進而導致不滿,故實有通盤修正之必要性。
三、有鑒於此,調整「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並改採國家責任主義,各類補償金爰改採「單筆定額制」,修正現行第九條第一項,刪除現行之補償項目與其金額及現行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朝向簡化調查項目及文件之目標,以增進審議效率,減少犯罪被害人期待落空之傷害,減輕申請人長期等待之心理負擔;其補償金額參考近五年各類補償金之平均補償人數與近三年之補償金決定總額經費數酌定之。
四、配合扶助金之名稱調整為「境外補償金」,爰移列現行第三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於第一項第四款;又配合本法犯罪被害補償金定位之調整,且現行第十二條(有關國家求償權規定)及現行第十一條(有關損害賠償之規定)皆已刪除,爰刪除現行第三十四條之四第二項、第三項第三款規定。另有關境外補償金返還之規定係與犯罪被害補償金相同,可適用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三十四條之四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五、現行第九條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規定,爰予刪除。
六、為避免動輒修法、曠日廢時,爰將現行第二十三條移列第二項,並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另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審核標準、分級等級、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因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得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以行政規則定之,併予敘明。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十五條:
一、條次變更。
二、補償金之目的在於即時保障被害人及家屬之經濟安全。又,為避免犯罪被害人對犯罪被害補償金寄望過高,審議結果卻遭減除,導致對體制失望,甚而造成二次傷害,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除精神慰撫金外,其他給付項目採「定額給付」原則,毋須逐項調查及審核諸多相關文件,簡化作業流程,減少審議時間,以減輕犯罪被害人長期等待之心理負擔。並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一條應減除補償金之規定。
三、爰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四節醫療給付、第五節失能給付、第七節死亡給付之制度設計,並依衛福部「外傷嚴重度分數(Injury Severity Score,ISS )」制定嚴重創傷給付之基準,以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體例,於第一項訂定補償項目,並於第二項敘明主管機關訂定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支付標準,惟各項支付金額上限不得低於現行條文之規範。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情勢變更,報請行政院調整,以免動輒修法曠日廢時。
四、第一項第一款之醫療給付,鑑於本法之受嚴重創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實務上之醫療需求樣態多元且多有急迫性,建議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四節「醫療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之費用項目,並採「定額給付」原則,申請人出具診斷證明即可,無需實支實付之憑證,俾利本法受嚴重創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之急需。
五、配合本法將受嚴重創傷之被害人納入保護對象,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為嚴重創傷給付。又所謂嚴重創傷給付之內容,包含因犯罪事件致嚴重創傷之被害人於治療期間之生計損失、需由家人或委託看護照顧之費用、交通費用等負擔。
六、第一項第三款之失能給付,建議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制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等級共分為十五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三條亦將殘廢程度分為十五等級,依失能等級發給之。並參酌金管會《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註十五之原則,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害人於犯罪被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之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七、第一項第四款之死亡給付,爰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七節「死亡給付」之規定,並仿該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二之體例,訂定符合本法犯罪被害人需求之給付標準。
八、第一項第五款之精神撫慰金,爰參酌《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之「生命之損害賠償」與「身體、健康之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依輕傷害、重傷害與植物人等不同程度,依等級制定定額之給付標準。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之精神撫慰金,係考量被害人及行為人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依個案具體情形進行審酌,並不應審酌與性侵害犯罪行為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之被害人行為,如被害人之衣著等,避免檢討被害人及認為被害人有保護自身責任之謬誤。
九、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之申請細節,配合本條改採定額給付制及授權訂定支付標準之修正,爰予刪除。
十、現行條文第九條第四項已獨立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爰予刪除。
第二十三條:
一、本條刪除。
二、為將相同性質規定併於同條,爰將本條規定併入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爰刪除本條。
第三十三條:
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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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八條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對象如係未成年人於其成年前、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於撤銷宣告前,得考量其最佳利益,將其補償金委由保護機構或分會信託管理,分期或以其孳息按月支付或於成年時一次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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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五十八條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對象如係未成年人於其成年前、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於撤銷宣告前,得考量其最佳利益,將其補償金委由保護機構或分會信託管理,分期或以其孳息按月支付或於成年時一次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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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申請犯罪被害補助金之對象如係未成年人於其成年前、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於撤銷宣告前,得考量其最佳利益,將其補助金委由基金會信託管理,分期或以其孳息按月支付,或於成年時或撤銷宣告後一次支付。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五十八條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對象如係未成年人於其成年前、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於撤銷宣告前,得考量其最佳利益,將其補償金委由保護機構或分會信託管理,分期或以其孳息按月支付或於成年時一次支付。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依本法申請補償金之遺屬如係未成年人,於其成年前、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於撤銷宣告前,其補償金額得委交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信託管理,分期或以其孳息按月支付之。
申請第十五條補償金之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如係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而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為加害人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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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第四項 申請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補償金之遺屬如係未成年人,於其成年前、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於撤銷宣告前,其補償金額得委交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信託管理,分期或以其孳息按月支付之。申請第一項補償金之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如係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而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為加害人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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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第九條第四項列為本條規定。
二、為保障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領取本法所定補償金之權益,審議會得委交保護機構或分會信託管理,分期或成年後一次給付,現行僅限縮於性侵害犯罪之犯罪被害人,且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須為加害人時,始能辦理信託,要件與適用對象均過於嚴格,對於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之保護恐有不周,爰修正放寬相關要件,賦予審議會裁量空間,以充分維護申請人權益。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保障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領取本法所定補助金之權益,審議會得委由基金會信託管理,分期或成年後一次給付,現行條文僅限縮於性侵害犯罪之犯罪被害人,且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須為加害人時,始能辦理信託,要件與適用對象均似過嚴格,對於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之保護恐有不周,爰修正放寬相關要件,賦予審議會較大之裁量空間,以充分維護申請人權益。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現行第九條第四項列為本條規定。
二、為保障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領取本法所定補償金之權益,審議會得委交保護機構或分會信託管理,分期或成年後一次給付,現行僅限縮於性侵害犯罪之犯罪被害人,且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須為加害人時,始能辦理信託,要件與適用對象均過於嚴格,對於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之保護恐有不周,爰修正放寬相關要件,賦予審議會裁量空間,以充分維護申請人權益。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犯罪被害補償金之信託,本條乃由現行條文第九條第四項獨列成條。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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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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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具體情形,不補償或減少一部之補償:
一、犯罪被害人對其被害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事由。但犯罪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在此限。
二、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認為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有失妥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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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犯罪被害人對其被害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事由者,得斟酌具體情形,不補助或減少一部之犯罪被害補助金。但犯罪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在此限。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具體情形,不補償或減少一部之補償:
一、犯罪被害人對其被害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事由。但犯罪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在此限。
二、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認為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有失妥當。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十六條 被害人對其被害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及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得斟酌具體情形,免除或減少被害補償金。但被害人未滿十八歲者,不在此限。
前項被害補償金免除或減少之數額,由審議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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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
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
二、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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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現行第十條之立法理由可知犯罪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如參與或誘發犯罪、挑釁他人導致自己死亡或重傷害等情形,若仍提供其犯罪被害補償金,恐與事理有違,爰訂定第一款規定,然為避免對於犯罪被害人之要求過苛,形成檢討犯罪被害人之情形,並使「可歸責」之意義更為明確及利執行,乃修正第一款規定,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為限,並符合本次犯罪被害補償金制度之修法精神。又犯罪被害人如為無行為能力人時(依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規定,包括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衡酌其心智成熟度或心智特殊狀態,故本法於審議得不補償或減少犯罪被害補償金之金額時,亦應斟酌此等特殊情況,爰於第一款但書敘明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在可歸責事由之適用對象,以衡平不同行為能力人之責任要求程度,周全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保障。
三、參照現行第十條之立法理由,雖無第一款所定之情形,但斟酌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給予補償金之全部或一部有欠妥當者,亦得不予補償全部或一部,特於第二款為概括性之補充規定;然現行法所謂「社會一般觀念」之認定標準過於抽象,易流於恣意,衍生審議不公之爭議,又衡酌有避免道德風險之必要性(如家內殺人或重傷害案件),第二款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四、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之決議(序號2-3-2):「……相關機關應檢討目前犯罪被害人補償申請審議核定流程,例如應以書面審查為原則,並檢討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排除條款之適當性。」參照。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犯罪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如參與或誘發犯罪、挑釁他人導致自己遭致死亡或重傷害等情形,若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恐與事理有違,爰於第一款規定得視其具體情形全部不予補償或僅補償其損失之一部(現行條文第十條之立法理由參照),然為避免對於犯罪被害人責任之要求過苛,並使「可歸責」之意義更為明確及可操作,乃修正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為限,並符合本次犯罪被害補助金制度之修法精神。又犯罪被害人如為無行為能力人者時(依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規定,包括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衡酌其心智成熟度或心智特殊狀態,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法為無效,故本法於審議得不或減少補助犯罪被害補助金與否時,亦應斟酌此等特殊情況,爰於但書敘明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在可歸責事由之適用對象,以衡平不同行為能力人者之要求程度,周全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保障。
三、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二款之「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其認定標準過於抽象,易流於恣意之道德審查,爰予刪除。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現行第十條之立法理由可知犯罪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如參與或誘發犯罪、挑釁他人導致自己死亡或重傷害等情形,若仍提供其犯罪被害補償金,恐與事理有違,爰訂定第一款規定,然為避免對於犯罪被害人之要求過苛,形成檢討犯罪被害人之情形,並使「可歸責」之意義更為明確及利執行,乃修正第一款規定,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為限,並符合本次犯罪被害補償金制度之修法精神。又犯罪被害人如為無行為能力人時(依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規定,包括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衡酌其心智成熟度或心智特殊狀態,故本法於審議得不補償或減少犯罪被害補償金之金額時,亦應斟酌此等特殊情況,爰於第一款但書敘明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在可歸責事由之適用對象,以衡平不同行為能力人之責任要求程度,周全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保障。
三、參照現行第十條之立法理由,雖無第一款所定之情形,但斟酌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給予補償金之全部或一部有欠妥當者,亦得不予補償全部或一部,特於第二款為概括性之補充規定;然現行法所謂「社會一般觀念」之認定標準過於抽象,易流於恣意,衍生審議不公之爭議,又衡酌有避免道德風險之必要性(如家內殺人或重傷害案件),第二款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四、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之決議(序號2-3-2):「……相關機關應檢討目前犯罪被害人補償申請審議核定流程,例如應以書面審查為原則,並檢討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排除條款之適當性。」參照。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一款所定可歸責之事由,於本法行細則第七條敘明審酌標準,其係仿韓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全部不補償」及第四項「一部不補償」之事由。惟依據法務部各地檢察署回報民國一○六年至一○八年三年間之個案認定標準,包含「被害人有不當行為、自招風險或提高受害風險之舉者」、「被害人具有相當之財產經濟資力足以生活者」、「親屬間關係薄弱,未善盡扶養義務者」等主觀道德審查,實務上之認定淪為恣意,形同檢討被害人與家屬之情事,屢致多次傷害。此外,法務部各地檢署之個案認定標準,亦包含「被害人與行為人和解情形者」。然而,被害補償給付若是基於國家責任而來的、對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的歉意與照顧,其與行為人基於犯罪行為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是出於不同的責任分擔所形成之不同給付,對被害人而言不需指稱其乃雙重得利。本法補償金之定位係修正為國家責任主義,並採定額給付制,得免除或減少金額之事由亦應予以法制化。若被害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犯罪被害之情形,審議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得斟酌個案具體情形,認定得免除或減少補償金之數額。但被害人如未滿十八歲,鑑於成長環境複雜難測,致使兒童及少年於日常生活中面臨誘發犯罪之危機,對危險認知不足而欠缺警覺性,亦有被害人轉為加害人之情形。爰於第一項但書敘明未成年兒少不在可歸責事由之適用對象。
三、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二款「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之審酌標準空泛,實際操作亦淪為恣意之道德審查,爰予刪除。
四、審議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得依法決定免除或減少被害補償金數額之法源依據,爰增訂第二項。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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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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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本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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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本條刪除)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本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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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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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因同一被害事實,自不同加害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端領取損害賠償金,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領取之金錢給付,致其獲得之金錢給付超過其實際損害額之不公平現象,惟考量審議實務上對相關減除範圍認定標準不一對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造成之二度傷害,並配合本法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調整為福利補助性質,現行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規定應予刪除。
三、另有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因屬政策性商業保險,且車禍案件犯罪被害人原則可由該保險獲得給付或補償,金額亦較犯罪被害補償金為高;再考量政府財政支出及該保險之設置目的與本法補償金之目的類似,皆為給付犯罪被害人遭遇被害(車禍)事件而可能需增加醫療、喪葬、生活費等相關支出而規劃之金錢給付,故本法修正後,將調整「犯罪被害補償金」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二者之間為排除關係,並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但書。綜上,爰刪除本條規定。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規範目的係為避免因同一被害事實,自不同加害人、依法應負賠償之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獲得超過其實際損害額之金錢給付之不公平之現象,惟實務上因認定標準不一,且配合本法補償金定位調整為補助金性質,爰刪除「損害賠償、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三、另有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因屬政策性商業保險,且車禍案件犯罪被害人原則可由該保險獲得給付或補償,金額亦較犯罪被害補助金為高;再考量政府財政支出及該保險之設置目的與本法補助金之目的類似,皆為給付犯罪被害人遭遇被害(車禍)事件而可能需增加醫療、喪葬、生活費等相關支出而規劃之金錢給付,故本法修正後,將調整「犯罪被害補助金」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二者之間為排除關係,並已明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但書,爰刪除本條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因同一被害事實,自不同加害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端領取損害賠償金,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領取之金錢給付,致其獲得之金錢給付超過其實際損害額之不公平現象,惟考量審議實務上對相關減除範圍認定標準不一對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造成之二度傷害,並配合本法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調整為福利補助性質,現行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規定應予刪除。
三、另有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因屬政策性商業保險,且車禍案件犯罪被害人原則可由該保險獲得給付或補償,金額亦較犯罪被害補償金為高;再考量政府財政支出及該保險之設置目的與本法補償金之目的類似,皆為給付犯罪被害人遭遇被害(車禍)事件而可能需增加醫療、喪葬、生活費等相關支出而規劃之金錢給付,故本法修正後,將調整「犯罪被害補償金」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二者之間為排除關係,並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但書。綜上,爰刪除本條規定。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之立法意旨,犯罪被害補償金改採國家責任主義,其性質乃國家未履行保護被害人免於被害義務之責任,與「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之性質相異,並無重複受償之問題,故理論上不應減除,爰刪除本條。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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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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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本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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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本條刪除)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萬美玲等22人提案:
第十二條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為之。
第一項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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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
第一項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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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按本法係基於司法保護之刑事政策,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由國家對於特定犯罪被害人及遺屬酌予補償,乃司法保護、社會安全及福利制度之一環,其與民事損害賠償法制之目的、功能及要件,原有不同。現行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考量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其心靈亦遭受極大之痛苦,特別將「精神撫慰金」增列為申請補償之項目,並明定其最高金額。關於是否給予補償及補償項目為何等問題,應本於仁愛精神、扶助弱勢、從實給付等原則為之,與國家將來能否獲得全數求償係屬二事。(法務部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法保字第一○一○○○八三七○○號函、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法保字第一○六○五五○七二四號函參照)
三、現行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文賦予國家於決定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獨立之求償權,非屬單純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受當事人間民事損害賠償內容之拘束(法務部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十)法保字第○○○七一○號函、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法保字第○九六一○○○九四○號函、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法保決字第○九九一○○○五二七號函及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法保字第一○一○○○八三七○○號函參照),惟實務上因加害人多屬無資力者,對其求償之可能性低,不僅曠日廢時,求償效率不高,行政機關亦需耗費時間、人力與訴訟費用提起民事訴訟進行求償。查法務部各地檢署一百零六年至一百零八年間之求償情形,清償完畢金額僅占取得債權憑證金額之百分七點七至百分之十一點四,其癥結並非國家求償權行使不力,而係因犯罪行為人實務上多為經濟能力不佳之故。然行為人基於犯罪行為所應負擔之刑事責任與損害賠償責任,原刑事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業已涵蓋。
四、綜上,本次修法已調整原有犯罪被害補償金為社會福利、補助性質,由國家基於衡平性、政策性考量對於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對其因遭受犯罪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給予定額之補償,並與民法損害賠償體系脫鉤,改變過往國家代替加害人先行填補損害後再向加害人求償之代償性質;且本法修正後,犯罪被害人可同時申請本法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及向加害人依民法損害賠償規定進行請求,而非經由政府代位求償,更可避免法院因犯罪被害人向加害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提出民事求償時將國家先前已發放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予以扣除,或加害人誤認為已被國家代位求償而對犯罪被害人無賠償責任之情形,爰刪除本條規定。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按本法係基於司法保護之刑事政策,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由國家對於特定犯罪被害人及遺屬酌予補助,乃司法保護、社會安全及福利制度之一環,其與民事損害賠償法制之目的、功能及要件,原有不同。
三、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文賦予國家於決定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獨立之求償權,非屬單純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受當事人間民事損害賠償內容之拘束,惟實務上因加害人多屬無資力者,對其求償之可能性低,不僅曠日廢時,求償效率不高,行政機關亦需耗費時間、人力與訴訟費用提起民事訴訟求償工作。查法務部各地檢署民國一百零六至一百零八年三年間之求償情形,清償完畢金額僅佔取得債權憑證金額之百分七點七至百分之十一點四,其癥結並非國家求償權行使不力,而係因犯罪行為人實務上多屬社會底層之故。然行為人基於犯罪行為所應負擔之刑事責任與損害賠償責任,原刑事司法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業已涵蓋。
四、綜上,本次修法已調整原有犯罪被害補償金為「補助」性質,由國家基於衡平性、政策性考量對於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核發補助金,對其因遭受犯罪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給予定額之補助,並與民法損害賠償體系脫鉤,改變過往國家代替加害人先行填補損害後再向加害人求償之代償性質;且本法修正後,犯罪被害人可同時申請本法之補助金,及向加害人依民法損害賠償規定進行請求,而非由經由政府代位求償,以避免法院於犯罪被害人向加害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提出民事求償時再將國家先前已發放之補償金予以扣除,或是加害人誤認為已被國家代位求償而對犯罪被害人無賠償責任之情形,對於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保障亦更為周延,爰刪除本條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按本法係基於司法保護之刑事政策,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由國家對於特定犯罪被害人及遺屬酌予補償,乃司法保護、社會安全及福利制度之一環,其與民事損害賠償法制之目的、功能及要件,原有不同。現行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考量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其心靈亦遭受極大之痛苦,特別將「精神撫慰金」增列為申請補償之項目,並明定其最高金額。關於是否給予補償及補償項目為何等問題,應本於仁愛精神、扶助弱勢、從實給付等原則為之,與國家將來能否獲得全數求償係屬二事。(法務部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法保字第一○一○○○八三七○○號函、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法保字第一○六○五五○七二四號函參照)
三、現行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文賦予國家於決定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獨立之求償權,非屬單純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受當事人間民事損害賠償內容之拘束(法務部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十)法保字第○○○七一○號函、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法保字第○九六一○○○九四○號函、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法保決字第○九九一○○○五二七號函及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法保字第一○一○○○八三七○○號函參照),惟實務上因加害人多屬無資力者,對其求償之可能性低,不僅曠日廢時,求償效率不高,行政機關亦需耗費時間、人力與訴訟費用提起民事訴訟進行求償。查法務部各地檢署一百零六年至一百零八年間之求償情形,清償完畢金額僅占取得債權憑證金額之百分七點七至百分之十一點四,其癥結並非國家求償權行使不力,而係因犯罪行為人實務上多為經濟能力不佳之故。然行為人基於犯罪行為所應負擔之刑事責任與損害賠償責任,原刑事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業已涵蓋。
四、綜上,本次修法已調整原有犯罪被害補償金為社會福利、補助性質,由國家基於衡平性、政策性考量對於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對其因遭受犯罪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給予定額之補償,並與民法損害賠償體系脫鉤,改變過往國家代替加害人先行填補損害後再向加害人求償之代償性質;且本法修正後,犯罪被害人可同時申請本法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及向加害人依民法損害賠償規定進行請求,而非經由政府代位求償,更可避免法院因犯罪被害人向加害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提出民事求償時將國家先前已發放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予以扣除,或加害人誤認為已被國家代位求償而對犯罪被害人無賠償責任之情形,爰刪除本條規定。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賦予國家向犯罪行為人求償之職權,惟於家內傷害或性侵案件中,卻將因此導致被害人成為眾矢之的。當犯罪事件發生於一家族之中,國家向行為人求償之執法過程,並未意識到此舉往往造成被害人與家屬、家族成員之間的關係崩解,更未以國家責任的高度,保障被害人回復平穩生活之權利,本末倒置造成多次傷害。
三、觸犯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罪之行為人,實務上多屬無資力者,對其求償可能性低。依據監察院民國九十一年專案調查報告指出,求償權之執行比例偏低。又,法務部各地檢署民國一○六至一○八年三年間之求償情形,清償完畢金額僅佔取得債權憑證金額之7.7%至11.4%。十七年來未有改善,其癥結並非國家求償權行使不力,而是本法所稱犯罪行為人實務上多屬社會底層之故。而行為人基於犯罪行為所應負擔之刑事責任與損害賠償責任,原刑事司法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業已涵蓋。
四、現行條文原採個人責任主義,犯罪行為人對犯罪被害人負賠償責任,國家為儘速讓犯罪被害人取得賠償,先行給予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再轉而向犯罪行為人求償。惟犯罪實為社會多種因素共同作用之結果,尤以中央政策錯誤、社會制度保障不足為首,致生各種人身安全風險,亦使行為人遭受制度化之社會排除。惟國家對人民負有使其不受犯罪侵害之義務,對於受犯罪侵害者本應擔負補償之責任,爰改採國家責任主義,由國家對犯罪被害人直接補償,爰刪除本條。
委員萬美玲等22人提案:
一、法院與檢察署雖關係密切,然本質上卻為兩個不同之獨立司法機關,且法院檢察署一詞容易造成民眾混淆,認為法官與檢察官為一體,使民眾對司法不信任,經司法改革國是會議討論後,法務部業已修正法院組織法,將法院檢察署之法院去除,以創造中立專業檢察司法體系,讓民眾重拾對法治之信心。
二、原刑事訴訟是「審」、「檢」、「辯」三方互相制衡之設計,然因法院與檢察署坐落同一棟大樓,且法官與檢察官又考訓合一,使人認為變成「審、檢」與「辯」二方對抗之體制,違背分權制衡之法治國原則,也造成人民對司法不信任,因此,檢察署去「法院」化,是宣示檢察機關對於法院之制衡功能,重振人民對於法治之信賴。
三、現行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已修正,將各法院檢察署之法院去除,以具體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結論,創造中立專業檢察司法體系,然本條文尚未修正,為免民眾混淆,應儘速修正。
四、綜上所述,爰修正本條文,將本條文第二項中上級法院檢察署之法院去除,以避免和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之衝突與落實檢察署「去法院化」。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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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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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本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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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本條刪除)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本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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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之一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依前條規定行使求償權時,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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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第十二條有關國家向加害人求償規定之刪除,已無須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財產狀況,爰刪除本條。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二條有關國家向加害人求償規定之刪除,已無須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財產狀況,爰刪除本條。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第十二條有關國家向加害人求償規定之刪除,已無須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財產狀況,爰刪除本條。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二條求償規定之刪除,爰刪除本條。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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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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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六十條 請領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全部返還之,並加計自受領之日起計算之利息:
一、有第五十六條所定不得申請之情形。
二、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請領犯罪被害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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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五十條 受領犯罪被害補助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全部返還之,並加計自受領之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
一、有第四十六條所定不得申請之情形。
二、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受領犯罪被害補助金。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六十條 請領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全部返還之,並加計自受領之日起計算之利息:
一、有第五十六條所定不得申請之情形。
二、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請領犯罪被害補償金。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十七條 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及暫時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繳還:
一、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繳還之。
二、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繳還之,並加計自受領之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
審議委員會應於決定書命義務人限期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一項應繳還之補償金,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
不服第一項應繳還之決定者,準用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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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
一、有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
二、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
三、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並加計自受領之日起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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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實務上如有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同現行第八條)不得申請之情形,如嗣後經調查始得知該被害結果之原因係申請人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導致者,惟仍已發放犯罪被害補償金時,即有要求受領人返還之必要,爰增訂第一款,以符實需。另如有第三款所定情形,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請領者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有一致之返還標準,爰將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第二款,並將現行第三款有關全部返還及加計利息之規定移列序文,以符衡平。
三、配合現行第十一條刪除,爰刪除現行第一款規定。
四、查實務上因加害人判決無罪確定,而依據現行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要求受領者返還之情形,一百零七年計三件、一百零八年計六件。考量審議會為決定時,固應參酌司法實務見解,然本法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與刑事審判之嚴格證據法則等要求不同,故審議會仍可衡酌案件情形而有其判斷餘地,非全然受法院對於有罪無罪認定之嚴格拘束,蓋因判決無罪之原因不一,亦可能受限於證據蒐集情形及刑事訴訟之嚴格證明法則而致無罪判決,但就個案具體情事判斷,實仍可認被害事實存在。基於公平性考量,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將以司法機關調查、偵查終結或相關偵查作為完結之所得資料,作為申請補償金之判斷標準與依據,而不因後續法院審理結果為無罪等情形而請求申請人返還補償金,以避免對犯罪被害人造成二次傷害;且除犯罪事實明確之案件外,審議會作成之決定,仍應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綜合判斷後進行決定,故應無第二款之情形,爰刪除之。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實務上如有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同現行條文第八條)不得申請之情形,而不當發放補助金時,仍有要求受領人返還之必要性,爰增訂第一款,以符實需。另如有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所定情形,復為犯罪被害補助金之申請時,應與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受領者有一致之返還標準,爰酌作文字修正,將現行條文第三款有關加計利息之規定移列本條序文,以符衡平。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一條刪除,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四、查實務上因加害人嗣後判決無罪確定,而依據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要求受領者返還之情形,一百零七年計三件、一百零八年計六件。考量本次修法後,將以醫療院所醫師診斷結果作為申請補助金之判斷標準與依據,而不因後續偵查或法院審理結果為不起訴或無罪等情形而請求申請人返還補助金,以避免對犯罪被害人造成二次傷害;且依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規定,申請時除犯罪事實須參酌檢察機關調查資料者外,審議會應依據醫師診斷之結果,綜合判斷並作成決定,故已無現行條文第二款而須請申請人返還之情形,爰刪除之。
五、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上開修正,變更款次。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實務上如有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同現行第八條)不得申請之情形,如嗣後經調查始得知該被害結果之原因係申請人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導致者,惟仍已發放犯罪被害補償金時,即有要求受領人返還之必要,爰增訂第一款,以符實需。另如有第三款所定情形,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請領者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有一致之返還標準,爰將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第二款,並將現行第三款有關全部返還及加計利息之規定移列序文,以符衡平。
三、配合現行第十一條刪除,爰刪除現行第一款規定。
四、查實務上因加害人判決無罪確定,而依據現行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要求受領者返還之情形,一百零七年計三件、一百零八年計六件。考量審議會為決定時,固應參酌司法實務見解,然本法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與刑事審判之嚴格證據法則等要求不同,故審議會仍可衡酌案件情形而有其判斷餘地,非全然受法院對於有罪無罪認定之嚴格拘束,蓋因判決無罪之原因不一,亦可能受限於證據蒐集情形及刑事訴訟之嚴格證明法則而致無罪判決,但就個案具體情事判斷,實仍可認被害事實存在。基於公平性考量,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將以司法機關調查、偵查終結或相關偵查作為完結之所得資料,作為申請補償金之判斷標準與依據,而不因後續法院審理結果為無罪等情形而請求申請人返還補償金,以避免對犯罪被害人造成二次傷害;且除犯罪事實明確之案件外,審議會作成之決定,仍應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綜合判斷後進行決定,故應無第二款之情形,爰刪除之。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補償金定位改採國家責任主義,係由國家對犯罪被害人直接補償,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如有本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者,應予繳還。如義務人未限期繳還,則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行政執行。
三、現行條文漏未規範暫時補償金之發放,如有本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者,應予繳還之規定,爰於第一項敘明。
四、為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一條之刪除,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
五、為將相同性質規定併於同條,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併入本條修正條文第二、三、四項。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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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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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六十一條 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組成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補償之決定及其他有關事務。
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組成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以下簡稱覆審會),就有關犯罪被害人補償事務,指揮監督審議會,並受理不服審議會決定之覆議事件及逕為決定事件。
覆審會及審議會均置召集人一人,分別由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長、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長兼任;委員六人至十人,任期三年,由檢察長遴選檢察官及其他具有法律、醫學、心理、社會工作、犯罪防治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聘兼之;職員由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就其員額內調兼之。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各類專門學識之人士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審議會委員不得兼任覆審會委員。
覆審會及審議會召開時,應邀請保護機構或分會派員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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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分會設犯罪被害人補助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補助之決定及其他有關事務。
基金會設犯罪被害人補助覆審會(以下簡稱覆審會),受理不服審議會決定之覆議事件及逕為決定事件。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八十七條 分會設審議會,置委員六至十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審議會委員,由分會主任委員推舉法官、檢察官、律師、醫師、心理師、社工師或具備社會工作、諮商輔導或法律相關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報請基金會聘任之;其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分會主任委員報請基金會予以解任。
審議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全體委員互選之。
審議會之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九十條 基金會設覆審會,置委員六至十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審議會委員不得兼任覆審會委員。
覆審會委員,由執行長或分會主任委員推舉資深之法官、檢察官、律師、醫師、心理師、社工師或具備社會工作、諮商輔導或法律相關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報請基金會聘任之;其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執行長或分會主任委員報請基金會予以解任。
覆審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全體委員互選之。
覆審會之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六十一條 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組成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補償之決定及其他有關事務。
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組成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以下簡稱覆審會),就有關犯罪被害人補償事務,指揮監督審議會,並受理不服審議會決定之覆議事件及逕為決定事件。
覆審會及審議會均置召集人一人,分別由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長、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長兼任;委員六人至十人,任期三年,由檢察長遴選檢察官及其他具有法律、醫學、心理、社會工作、犯罪防治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聘兼之;職員由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就其員額內調兼之。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各類專門學識之人士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審議會委員不得兼任覆審會委員。
覆審會及審議會召開時,應邀請保護機構或分會派員列席。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十八條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分會設審議委員會,掌理補償之決定及其他有關事務。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總會設覆審委員會,就有關犯罪被害人補償事務,指揮監督審議委員會,並受理不服審議委員會決定之覆議事件及逕為決定事件。
審議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之設置、組織、委員應迴避之事由,審議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之進行、審議、決議、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審議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之委員,名額至少三人,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具社會工作學、心理學專業者所占比率,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具有社會工作學、心理學專長之專家、學者。
二、具有法律、醫學專長之專家、學者。
三、主管機關與相關行政機關人員。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分會設審查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審查委員會委員,由分會會長推舉律師、心理師、社工師(員)或具有法律、心理學、社會工作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報請基金會聘任之;其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予以解任。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基金會設覆議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審查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覆議委員會委員。
覆議委員會委員,由執行長或分會會長推舉資深之律師、心理師、社工師(員)或具有法律、心理學、社會工作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報請基金會聘任之;其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執行長或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予以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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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掌理補償之決定及其他有關事務。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就有關犯罪被害人補償事務,指揮監督審議委員會,並受理不服審議委員會決定之覆議事件及逕為決定事件。
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均置主任委員一人,分別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兼任;委員六人至十人,由檢察長遴選檢察官及其他具有法律、醫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法務部核定後聘兼之;職員由檢察署就其員額內調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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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刪除本條有關「法院」之文字,俾符合審檢分隸原則。
三、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作用法均不得規定機關或其內部單位之設立;至於有關於作用法內規定設置任務編組部分,則僅於有特殊考量時,方得例外予以規定,原則不稱「委員會」(而稱「會」、「小組」等);復依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行政院及其所屬機關本得視業務需要設任務編組,爰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用詞,以保留運作彈性。另依目前行政法院之實務見解,為避免政府財政過度負擔及基於充分利用現有人力之考量,認定現行審議委員會(覆審委員會)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且得代表國家受理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之申請及調查,並作成准駁之決定,應有當事人能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故修法後審議會或覆審會之定位同上開實務見解,以維護人民之司法救濟權益,附此敘明。
四、有關審議會之組成,參考實務運作之需求,並增加聽取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意見之機會,爰於第三項增列心理、社會工作及犯罪防治等背景之代表,增進審議多元性與公平性。
五、新增第四項,配合性別平等政策綱領之原則,明定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之規定;又考量外部專門學識人士之人數比例過少將可能違反第三項之立法意旨,爰參考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外部專門學識人士之人數比例,以期周妥。另覆審係為申請人向覆審會提出重新審查之救濟管道,相當於訴願程序,為免組成委員為相同人員,損及申請人之實質救濟機會,故參考法律扶助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項後段規定,以維護申請人之救濟權益。
六、協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為保護機構及分會之義務,本法定有明文。故為使保護機構與分會協助申請人掌握補償金案件審查情形及進度等相關資訊,爰參考法務部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法保字第一○三○五五○○一五○號函示意旨,新增第五項規定。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一、條次變更。
二、犯罪被害補助金為國家常態行政給付,惟現行補償金審議由法務部各檢察署以任務型、非常設型之補償審議委員會進行審核,實務上多由檢察官交予檢察事務官處理被害補償申請之諸多事務。惟其為兼辦性質,恐難因應被害補償申請人對於審核及後續發放效率之期待。一百零六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決議序號2-3-1)業已指出,應修正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申請流程、審核方式、金額及發放方式。
三、為改善審核及發放補助金之效率,應設置專責單位處理犯罪被害補助申請等事務。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改由分會設置審議委員會,並於基金會設置覆審委員會。
四、依目前行政法院之實務見解,為避免政府財政過度負擔及基於充分利用現有人力之考量,認定現行審議委員會(覆審委員會)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且得代表國家受理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之申請及調查,並作成准駁之決定,應有當事人能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故修法後上開見解尚無變更之必要,以維護人民之司法救濟權益,附此敘明。
第八十七條:
一、條次變更。
二、協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申請犯罪被害補助金為分會法定義務,本法定有明文,爰明定審議會之組成並參考實務運作之需求,增加聽取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意見之機會,於第二項增列社工、心理背景之代表。
三、配合性別平等政策綱領之原則,爰於第四項增訂單一性別不少於三分之一之規定。
第九十條: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覆審會之設置、聘任及解任程序。
三、配合性別平等政策綱領之原則,爰於第四項增訂單一性別不少於三分之一之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刪除本條有關「法院」之文字,俾符合審檢分隸原則。
三、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作用法均不得規定機關或其內部單位之設立;至於有關於作用法內規定設置任務編組部分,則僅於有特殊考量時,方得例外予以規定,原則不稱「委員會」(而稱「會」、「小組」等);復依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行政院及其所屬機關本得視業務需要設任務編組,爰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用詞,以保留運作彈性。另依目前行政法院之實務見解,為避免政府財政過度負擔及基於充分利用現有人力之考量,認定現行審議委員會(覆審委員會)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且得代表國家受理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之申請及調查,並作成准駁之決定,應有當事人能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故修法後審議會或覆審會之定位同上開實務見解,以維護人民之司法救濟權益,附此敘明。
四、有關審議會之組成,參考實務運作之需求,並增加聽取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意見之機會,爰於第三項增列心理、社會工作及犯罪防治等背景之代表,增進審議多元性與公平性。
五、新增第四項,配合性別平等政策綱領之原則,明定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之規定;又考量外部專門學識人士之人數比例過少將可能違反第三項之立法意旨,爰參考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外部專門學識人士之人數比例,以期周妥。另覆審係為申請人向覆審會提出重新審查之救濟管道,相當於訴願程序,為免組成委員為相同人員,損及申請人之實質救濟機會,故參考法律扶助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項後段規定,以維護申請人之救濟權益。
六、協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為保護機構及分會之義務,本法定有明文。故為使保護機構與分會協助申請人掌握補償金案件審查情形及進度等相關資訊,爰參考法務部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法保字第一○三○五五○○一五○號函示意旨,新增第五項規定。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十八條:
一、條次變更。
二、犯罪被害補償金為國家常態行政給付,惟現行補償金審議由法務部各檢察署以任務型、非常設型之補償審議委員會進行審核,實務上多由檢察官交予檢察事務官處理被害補償申請之諸多事務。惟其為兼辦性質,恐難因應被害補償申請人對於審核及後續發放效率之期待。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決議序號:2-3-1)業已指出應修正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申請流程、審核方式、金額及發放方式。
三、為改善審核及發放補償金之效率,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專責單位處理被害補償申請事務。法務部一○八年委託研究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白皮書》行動目標二策略一中亦建議,應檢討現行在地檢署內以專庭、專責人員或約聘審查員負責或是移出地檢署由其他單位承接之可能性並提出修法建議。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改由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分會設置審議委員會,並於總會設置覆審委員會。
四、第三項新增。明訂審議委員會與覆審委員會之組織與審議規則之授權依據,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五、審議委員會與覆審委員會之委員組成,攸關補償案件審議之公正性與專業性,除主管機關與相關行政機關人員外,有借重法律、醫學、社會工作學、心理學專門學識之人士協助判斷之必要,且其中具社會工作學、心理學專業者所占比率,不得少於三分之一。鑑於審議委員會與覆審委員會之委員組成係屬重要事項,爰於第四項明文規定。
六、為因應國際性別主流化之潮流,增訂第五項,明訂審議委員會與覆審委員會委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七、第一項分會及第二項總會之組織成立依據,爰於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敘明。
第四十五條: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至第五款業已敘明「被害人」、「被害人家屬」與「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義,為因應本法保護與支持服務對象之擴大,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各分會受理案件之准駁、變更、撤銷及終止,有設置審查委員會專責處理之必要,爰參酌《法律扶助法》第四十五條之體例,本條明定分會應設審查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並規定其任期、聘任及解聘程序。
三、分會為被害人保護與支持服務案件之初審機構,應設置審查委員會,然因各地對於被害人保護與支持服務之需求不盡相同,對於分會審查委員會之委員人數,也將因地區之不同,需求也有所不同,若不區分城鄉地區統一規定審查委員會委員之人數,或將有所不足,或將閒置,均有所不宜,本條第一項爰規定,分會置審查委員若干人,不明定委員人數,授權分會於實際運作時,視各別業務量多寡聘任審查委員,以符實際需要,並規定審查委員之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四、審查委員會係分會之重要部門,負責審議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事項。由於審查委員會之決定攸關被害人權益,因此審查委員會委員應具備相當學識與素養,故本條第二項規定審查委員由分會會長推舉律師、心理師、社工師(員)或其他具有法律、心理學、社會工作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報請基金會同意後聘任,以保證其審議決定之品質。審查委員會之委員有自行辭職或不適任情形應解聘時,亦應由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為之。
第四十八條: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法律扶助法》第四十八條之體例,於本條明定基金會應設覆議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並規定委員會職掌、委員應具之資格、其聘任及解聘程序。
三、本條第一項不明定覆議委員會應置覆議委員之人數,其理由與審查委員會應置委員若干人相同。又覆議委員與審查委員相同,任期三年,亦均為無給職。
四、本法對於被害人保護與支持服務案件之救濟程序,係採覆審制,初審及覆議均在分會為之,以減省勞費,惟為貫徹審級救濟,應採行迴避制度,即審查委員會之委員不得再兼任覆議委員會之委員,以召公允,爰於第二項敘明。
五、覆議委員會係掌理不服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故覆議委員應具備之資格,允宜較審查委員資深,由執行長或分會會長推舉資深律師、心理師、社工師(員)或具有法律、心理學、社會工作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充之,其聘任與解聘程序亦均與審查委員同,由執行長或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行之。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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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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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八十八條 審議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法律協助及經費補助之准駁、變更、撤銷及終止。
二、補助金及扶助金之准駁及繳還。
三、其他法令規定之事項。
審議會召開時,應邀請分會派員列席。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審查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被害人保護與支持服務案件之准駁、變更、撤銷及終止。
二、被害人對基金會保護與支持服務內容之申訴事項。
三、被害人與提供保護服務之律師、心理師、社工師(員)、志工或其他人員間之爭議事項。
四、其他法令規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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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新增第一項明定審議會職掌。
三、為使審議會之決定能符合犯罪被害人實際之需求,爰增訂第二項。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審查委員會係分會之重要部門,負責審議被害人保護與支持服務案件之准駁、變更、撤銷及終止,被害人對服務內容之申訴,以及被害人與服務提供者之爭議事項,爰參酌《法律扶助法》第四十六條之體例,於本條敘明。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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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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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八十九條 審議會之審議決定應附理由,並以申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
前條所定事項之審議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審查委員會之審議決定,由三人合議行之。
前項審議之決定應附理由,應以申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
前條所定事項之審議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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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新增第一項,明定審議之決定應附理由,並應以申請人得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俾使申請人得理解之。
三、審議會之審議辦法因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爰新增第二項,由基金會定之。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法律扶助法》第四十七條之體例,本條第一項明定審查委員會之審議方式,以審查委員三人合議之方式進行審議,避免擅斷,使其決定更具公信力。
三、由於審查委員會之決定攸關被害人權益至鉅,因此,本條第二項規定,審查委員會之決定應附理由,並以書面為之,俾申請人對於審查委員會之決定不服時,得據以向分會申請覆議,以資救濟。此外,依據歐盟「犯罪被害人最低服務標準(Directive 2012/29/EU)」第五條被害人有申訴權(Right of victims when making a complaint)之規定,申訴權之行使與相關資訊之告知,應以其所能理解之語言或表達方式為之,必要時應提供通譯人員協助之。
四、關於審查委員會之審議辦法,因事涉繁瑣,爰於第三項授權由基金會另定之,以符實需。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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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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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犯罪地之審議會為之。但申請境外補償金者,應向犯罪被害人在我國戶籍所在地之審議會為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覆審會指定應受理之審議會:
一、犯罪地不明。
二、應受理之審議會有爭議。
三、無應受理之審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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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申請犯罪被害補助金者,應以書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犯罪地之審議會為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覆審會指定應受理之審議會:
一、犯罪地不明。
二、應受理之審議會有爭議。
三、無應受理之審議會。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六十七條 申請犯罪被害扶助金者,應以書面向犯罪被害人在我國戶籍所在地之審議會為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六十二條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犯罪地之審議會為之。但申請境外補償金者,應向犯罪被害人在我國戶籍所在地之審議會為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覆審會指定應受理之審議會:
一、犯罪地不明。
二、應受理之審議會有爭議。
三、無應受理之審議會。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十九條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住居所之審議委員會為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覆審委員會指定應受理之審議委員會:
一、住居所不明者。
二、應受理之委員會有爭議者。
三、無應受理之委員會者。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申請扶助金者,應以書面向被害人在我國戶籍所在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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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覆審委員會指定應受理之審議委員會:
一、犯罪地不明者。
二、應受理之委員會有爭議者。
三、無應受理之委員會者。
第三十四條之五 申請扶助金者,應以書面向被害人在我國戶籍所在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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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十五條及第三十四條之五整併規定,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扶助金修正為「境外補償金」,故將現行第三十四條之五移列第一項但書,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七條: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十五條及第三十四條之五整併規定,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扶助金修正為「境外補償金」,故將現行第三十四條之五移列第一項但書,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十九條:
一、條次變更。
二、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流程,應以便利被害人及其遺屬為原則,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為被害人之住居所。
第三十四條: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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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三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但犯罪被害時為未成年者,仍得於成年後五年內為之。
前項情形,因犯罪行為致重傷者,其請求權自知悉為重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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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六十三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但犯罪被害時為未成年者,仍得於成年後五年內為之。
前項情形,因犯罪行為致重傷者,其請求權自知悉為重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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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犯罪被害補助金請求權,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犯罪被害時為未成年,於成年時請求權已消滅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前項情形,因犯罪行為致重大傷病者,其請求權自知悉為重大傷病時起算。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六十三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但犯罪被害時為未成年者,仍得於成年後五年內為之。
前項情形,因犯罪行為致重傷者,其請求權自知悉為重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二十條 前條申請,自知悉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五年者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十年者,不得為之。但犯罪被害時為未成年者,仍得於成年後五年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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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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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規定。為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申請權益,並回應各界對於申請期限應適度放寬之建議,故將短期消滅時效延長為五年,並參考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消滅時效之體例,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時效之規定,修正第一項之文字。
三、另考量實務案例曾有未成年之犯罪被害人於被害當時未告知父母,致法定代理人逾二年時效後始知悉,或因犯罪被害人年幼,不知有犯罪被害補償制度及申請管道。於此情形,其時效即應由父母知悉時起算,而非由年幼懵懂之犯罪被害人知悉時為標準;又查法務部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法保字第一○三○○○一八九六○號函:「……被害人如非完全行為能力人,乃屬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行政程序行為,則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準此,上開本法第十六條有關知有犯罪被害之時點,宜視個案具體情事,由權責機關參酌民法及相關法院裁判意旨(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十四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裁定)為斷,以維犯罪被害人權益,並符合本法立法精神。」,為落實上開函釋意旨,並避免實務操作之誤解,爰參酌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範體例,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明確予以未成年之犯罪被害人於成年後再延長五年,以符本法宗旨,並周全其權益之保障。
四、實務運作上,重傷犯罪被害人常需經過一定時間積極治療後,始能取得醫療院所之相關證明文件以確認其病徵已無法或難以回復。該一定時間參考勞保失能狀況說明,依不同身體部位之失能有不同之認定,如神經失能需經治療六個月以上始得認定、胸腹部臟器失能為最後一次手術後六個月以上始得認定、身體皮膚排汗或脊柱失能為最後一次外科手術治療一年以上始得認定等;或因為時間之經過犯罪被害人原本傷勢越來越惡化,逐漸轉變為重傷之情形,故有建議放寬重傷者之時效起算時點,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保障重傷犯罪被害人之請求權時效,並符實需;惟仍受客觀時效十年之限制,以維護法安定性,減少審議之困難與成本。
五、至申請人之請求權時效,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新舊法規適用問題,參考法務部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法律字第一○二○○一三四二五○號函之意旨,申請人之請求權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並於修正施行前已時效完成者,其已消滅之請求權不受影響;申請人之請求權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且修正施行前時效未完成者,自修正施行時起適用新法,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附此說明。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犯罪被害補助金定位之調整,其性質屬公法上之請求權,爰參考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體例,修正第一項。另實務上曾有案例係因犯罪被害人不敢於被害時告訴父母,或犯罪被害人年紀甚幼,不知有犯罪被害補償制度及申請管道,參酌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範體例,增訂但書規定,明確予以未成年之犯罪被害人於成年時,如請求權已消滅者,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申請犯罪被害補助金之特別時效規定,以符本法宗旨,並周全其權益之保障。
三、實務運作上,犯罪被害人或因時間的經過,原本傷勢越來越惡化,逐漸轉變為重大傷病之情形,故有建議放寬重大傷病者之時效起算時點,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保障重大傷病犯罪被害人之請求權時效,並符實需。
四、至申請人之請求權時效,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新舊法規適用問題,參考法務部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法律字第一○二○○一三四二五○號函之意旨規範,申請人之請求權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並於修正施行前已時效完成者,其已消滅之請求權不受影響;申請人之請求權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且修正施行前時效未完成者,自修正施行時起適用新法,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辦理,附此說明。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規定。為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申請權益,並回應各界對於申請期限應適度放寬之建議,故將短期消滅時效延長為五年,並參考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消滅時效之體例,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時效之規定,修正第一項之文字。
三、另考量實務案例曾有未成年之犯罪被害人於被害當時未告知父母,致法定代理人逾二年時效後始知悉,或因犯罪被害人年幼,不知有犯罪被害補償制度及申請管道。於此情形,其時效即應由父母知悉時起算,而非由年幼懵懂之犯罪被害人知悉時為標準;又查法務部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法保字第一○三○○○一八九六○號函:「……被害人如非完全行為能力人,乃屬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行政程序行為,則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準此,上開本法第十六條有關知有犯罪被害之時點,宜視個案具體情事,由權責機關參酌民法及相關法院裁判意旨(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十四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裁定)為斷,以維犯罪被害人權益,並符合本法立法精神。」,為落實上開函釋意旨,並避免實務操作之誤解,爰參酌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範體例,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明確予以未成年之犯罪被害人於成年後再延長五年,以符本法宗旨,並周全其權益之保障。
四、實務運作上,重傷犯罪被害人常需經過一定時間積極治療後,始能取得醫療院所之相關證明文件以確認其病徵已無法或難以回復。該一定時間參考勞保失能狀況說明,依不同身體部位之失能有不同之認定,如神經失能需經治療六個月以上始得認定、胸腹部臟器失能為最後一次手術後六個月以上始得認定、身體皮膚排汗或脊柱失能為最後一次外科手術治療一年以上始得認定等;或因為時間之經過犯罪被害人原本傷勢越來越惡化,逐漸轉變為重傷之情形,故有建議放寬重傷者之時效起算時點,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保障重傷犯罪被害人之請求權時效,並符實需;惟仍受客觀時效十年之限制,以維護法安定性,減少審議之困難與成本。
五、至申請人之請求權時效,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新舊法規適用問題,參考法務部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法律字第一○二○○一三四二五○號函之意旨,申請人之請求權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並於修正施行前已時效完成者,其已消滅之請求權不受影響;申請人之請求權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且修正施行前時效未完成者,自修正施行時起適用新法,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附此說明。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未成年時期遭性侵之被害人囿於年紀、經濟尚未獨立自主而無法申請,顯有其不得已之處。是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時效應予適度延長,爰修正本條。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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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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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六十四條 審議會對於補償申請之決定,如係犯罪事實明確者,應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如犯罪事實須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始得認定者,自調查、偵查終結或相關偵查作為完結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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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審議會對於補助申請之決定,應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但犯罪事實須參酌檢察官調查所得資料始得認定者,得自偵查終結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六十四條 審議會對於補償申請之決定,如係犯罪事實明確者,應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如犯罪事實須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始得認定者,自調查、偵查終結或相關偵查作為完結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為之。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申請之決定,應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為之。
審議委員會因調查之必要,得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提出文書或其他必要之資料或接受醫師診斷,並得請求有關機關或團體為必要之協助。
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陳述意見、提出文書或其他必要之資料或接受醫師之診斷者,審議委員會得逕行駁回其申請或逕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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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申請之決定,應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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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犯罪被害補償金審議作成決定,須確定存在「犯罪事實」及「死亡、重傷、性侵害等被害結果」,其中「犯罪行為」與「被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認定,依據現行實務多係參照檢察官之偵查結果或法院之判決作為依據;然曾有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法院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時另為無罪判決之情形,導致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決定於判決確定前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對於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之權益影響甚大;況判決無罪原因不一,或受限證據調查情形、或囿於刑事訴訟之嚴格證明法則等;然回歸本法之立法目的,應就個案具體情節判斷,應足認犯罪被害事實之存在時,基於公平性與公義性之考量,本次修法期鬆綁該「犯罪事實」與法院判決認定「有罪、無罪」二者之關係,故對於犯罪事實明確之案件,如一百零三年臺北捷運隨機殺人事件或一百零八年臺鐵嘉義車站警察遭殺害等案件,審議會對於是類案件之審議、決定,因犯罪事實至臻明確,故係以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為限,乃屬當然。另外,鑒於少數案件並未經調查或偵查程序,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故若為自訴案件而未經偵查程序且經法院判決可確認相關犯罪事實存在者,抑或案件雖經偵查程序,但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告訴人提起再議、交付審判後,由法院諭知科刑之判決而得確定相關犯罪事實時,亦均屬本條前段所稱「犯罪事實明確者」之情形。是以,審議會即可就申請人提供之法院判決書作為補償決定依據。再者,修法後刪除現行第十三條第二款有關「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而須返還之規定,即為避免當一審判決有罪、二審判決無罪之情形而須命申請人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形成法院判決確定前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決定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嚴重影響申請人權益之情形。故同此法理,申請人所提出之法院判決書,尚無須俟案件定讞後始可提出申請;惟仍須符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申請期限,自不待言。
三、承上,若犯罪事實不甚明確,須俟司法機關調查資料始得釐清被害結果與犯罪行為之因果關係者,則前揭審議時間,應自調查、偵查或相關偵查作為完結時起算三個月內為之,以符實需。又為求審議效率,及避免因法院審理結果(對於申請人較不利時)而變動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決定,導致申請人須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而造成二度傷害,故一般刑事案件原則係參酌檢察機關偵查或相關偵查作為完結之資料;若為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則依少年法院(庭)調查結果之資料作為審議依據,爰增訂本條中段文字,以配合本次修法精神。
四、前述有關偵查終結、或相關偵查作為完結,包含因故未查獲加害人以行政簽結程序終結(包含通緝等暫簽結情形)、裁定作成之日等相關程序終結之日起算(詳參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等規定)等情形;又本條所稱「司法機關」調查範圍,係指檢察機關之刑事案件、少年法院(庭)之少年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事件,併此敘明。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犯罪被害補償金自申請到決定之平均日數較長,主要係因須等待檢察機關犯罪偵查結果確定屬刑事犯罪行為,或須等待醫療院所之重傷或失能鑑定報告等資料後始能確定為重傷,並依據前述資料,審議委員會始能作成決定等情形。然本次修法朝向簡化審議程序、提升審議效率之方向修正,且申請資格採醫療機構之認定,審議委員會得逕依申請資料做成決定,故修正審議委員會作成決定之期限為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二個月內。惟若犯罪事實尚須經檢察官之調查始能認定為犯罪行為者,則自偵查終結之日起算,以符實務上審議委員會審查之情形,爰增修本條但書之規定。
三、本條所稱檢察官調查所得資料,係指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款第二目之性侵害犯罪行為,併此陳明。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犯罪被害補償金審議作成決定,須確定存在「犯罪事實」及「死亡、重傷、性侵害等被害結果」,其中「犯罪行為」與「被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認定,依據現行實務多係參照檢察官之偵查結果或法院之判決作為依據;然曾有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法院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時另為無罪判決之情形,導致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決定於判決確定前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對於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之權益影響甚大;況判決無罪原因不一,或受限證據調查情形、或囿於刑事訴訟之嚴格證明法則等;然回歸本法之立法目的,應就個案具體情節判斷,應足認犯罪被害事實之存在時,基於公平性與公義性之考量,本次修法期鬆綁該「犯罪事實」與法院判決認定「有罪、無罪」二者之關係,故對於犯罪事實明確之案件,如一百零三年臺北捷運隨機殺人事件或一百零八年臺鐵嘉義車站警察遭殺害等案件,審議會對於是類案件之審議、決定,因犯罪事實至臻明確,故係以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為限,乃屬當然。另外,鑒於少數案件並未經調查或偵查程序,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故若為自訴案件而未經偵查程序且經法院判決可確認相關犯罪事實存在者,抑或案件雖經偵查程序,但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告訴人提起再議、交付審判後,由法院諭知科刑之判決而得確定相關犯罪事實時,亦均屬本條前段所稱「犯罪事實明確者」之情形。是以,審議會即可就申請人提供之法院判決書作為補償決定依據。再者,修法後刪除現行第十三條第二款有關「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而須返還之規定,即為避免當一審判決有罪、二審判決無罪之情形而須命申請人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形成法院判決確定前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決定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嚴重影響申請人權益之情形。故同此法理,申請人所提出之法院判決書,尚無須俟案件定讞後始可提出申請;惟仍須符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申請期限,自不待言。
三、承上,若犯罪事實不甚明確,須俟司法機關調查資料始得釐清被害結果與犯罪行為之因果關係者,則前揭審議時間,應自調查、偵查或相關偵查作為完結時起算三個月內為之,以符實需。又為求審議效率,及避免因法院審理結果(對於申請人較不利時)而變動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決定,導致申請人須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而造成二度傷害,故一般刑事案件原則係參酌檢察機關偵查或相關偵查作為完結之資料;若為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則依少年法院(庭)調查結果之資料作為審議依據,爰增訂本條中段文字,以配合本次修法精神。
四、前述有關偵查終結、或相關偵查作為完結,包含因故未查獲加害人以行政簽結程序終結(包含通緝等暫簽結情形)、裁定作成之日等相關程序終結之日起算(詳參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等規定)等情形;又本條所稱「司法機關」調查範圍,係指檢察機關之刑事案件、少年法院(庭)之少年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事件,併此敘明。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將相同性質規定併於同條,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條併入本條修正條文第二、三項。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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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五條 申請人不服審議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覆審會申請覆議。
審議會未於前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申請人得於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覆審會申請逕為決定。
前條之規定,於覆審會為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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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六十五條 申請人不服審議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覆審會申請覆議。
審議會未於前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申請人得於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覆審會申請逕為決定。
前條之規定,於覆審會為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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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申請人不服審議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覆審會申請覆議。
審議會未於前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申請人得於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覆審會申請逕為決定。
前條之規定,於覆審會為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時準用之。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九十一條 覆審會審議不服分會審議會決定之覆議案件及逕為決定之案件。
前項覆議之決定,應附理由,並以申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
覆議案件之審議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六十五條 申請人不服審議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覆審會申請覆議。
審議會未於前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申請人得於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覆審會申請逕為決定。
前條之規定,於覆審會為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時準用之。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不服審議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
審議委員會未於前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申請人得於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覆審委員會申請逕為決定。
前條規定,於覆審委員會為覆議決定及逕為決定時準用之。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覆議委員會審議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
覆議委員會之審議決定,由三人合議行之。
前項審議之決定,應附理由,應以申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
覆議案件之審議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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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申請人不服審議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
審議委員會未於前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申請人得於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覆審委員會申請逕為決定。
前條規定,於覆審委員會為覆議決定及逕為決定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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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十一條: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覆審會之權責。
三、第二項明定覆議之決定應附理由,並以申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俾使申請人得理解之。
四、第三項明定覆審會之審議辦法由基金會定之,以符實際需要。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九條: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法律扶助法》第四十九條之體例,覆議委員會專責掌理不服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覆議委員會之審議決定、書面告知與審議之授權辦法爰於第二、三、四項敘明,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審查委員會之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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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六條 申請人不服覆審會之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或覆審會未於第六十四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或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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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六十六條 申請人不服覆審會之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或覆審會未於第六十四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或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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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申請人不服覆審會之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或覆審會未於第五十四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或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六十六條 申請人不服覆審會之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或覆審會未於第六十四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或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不服覆審委員會之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或覆審委員會未於第二十一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或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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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申請人不服覆審委員會之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或覆審委員會未於第十七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或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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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酌作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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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七條 審議會及覆審會辦理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應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其有調查之必要者,得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並得請有關機關或團體為必要之協助。
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文書或其他必要之資料、接受醫師之診斷或到場陳述意見者,審議會及覆審會得逕行駁回其申請或逕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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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六十七條 審議會及覆審會辦理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應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其有調查之必要者,得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並得請有關機關或團體為必要之協助。
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文書或其他必要之資料、接受醫師之診斷或到場陳述意見者,審議會及覆審會得逕行駁回其申請或逕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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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審議會及覆審會辦理犯罪被害補助金之申請,應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如有調查之必要,得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並得請有關機關或團體為必要之協助。
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文書或其他必要之資料、接受醫師之診斷或到場陳述意見者,審議會及覆審會得逕行駁回其申請或逕為決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六十七條 審議會及覆審會辦理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應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其有調查之必要者,得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並得請有關機關或團體為必要之協助。
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文書或其他必要之資料、接受醫師之診斷或到場陳述意見者,審議會及覆審會得逕行駁回其申請或逕為決定。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本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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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因調查之必要,得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提出文書或其他必要之資料或接受醫師診斷,並得請有關機關或團體為必要之協助。
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陳述意見、提出文書或其他必要之資料或接受醫師之診斷者,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得逕行駁回其申請或逕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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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鑒於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犯罪地之審議會為之,故相關證明文件即已包含醫師診斷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必要資料,且主管機關亦將依職權另定審核標準及申請應備文件等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審議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求立法簡潔,爰刪除第一項有關「提出文書或其他必要之資料或接受醫師診斷」之文字。另按現行第九條規定補償項目包含喪葬費、醫療費用、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及精神撫慰金等項目,本次修法朝簡化補償審議程序之方向修正,補償制度修正為單筆定額制,申請人依規定提出應備文件,經審議會審核無誤後,即核給遺屬補償金、重傷補償金或性侵害補償金,無須個別審核現行第九條之各項目費用需核給多少金額,故審議會原則以書面資料之審核為主,例外有調查必要時,始輔以申請人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或補充說明,爰酌修第一項之文字。
三、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之決議(序號2-3-2):「……相關機關應檢討目前犯罪被害人補償申請審議核定流程,例如應以書面審查為原則,並檢討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排除條款之適當性。」參照。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二第一項業已敘明申請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其中即包含醫師診斷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必要資料等,為求立法簡潔,爰刪除第一項有關「提出文書或其他必要之資料或接受醫師診斷」之文字。另按本次修法朝簡化補償審議程序之方向修正,補償制度修正為單筆定額制,即申請人依規定提出應備文件,經審議會審核無誤後,即核給遺屬補助金、重大傷病補助金或性侵害補助金,無須個別審核現行條文第九條之各項目費用需核給多少金額,故審議會原則以書面資料之審核為主,例外有調查必要時,始輔以申請人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本條第一項爰酌作文字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鑒於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犯罪地之審議會為之,故相關證明文件即已包含醫師診斷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必要資料,且主管機關亦將依職權另定審核標準及申請應備文件等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審議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求立法簡潔,爰刪除第一項有關「提出文書或其他必要之資料或接受醫師診斷」之文字。另按現行第九條規定補償項目包含喪葬費、醫療費用、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及精神撫慰金等項目,本次修法朝簡化補償審議程序之方向修正,補償制度修正為單筆定額制,申請人依規定提出應備文件,經審議會審核無誤後,即核給遺屬補償金、重傷補償金或性侵害補償金,無須個別審核現行第九條之各項目費用需核給多少金額,故審議會原則以書面資料之審核為主,例外有調查必要時,始輔以申請人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或補充說明,爰酌修第一項之文字。
三、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之決議(序號2-3-2):「……相關機關應檢討目前犯罪被害人補償申請審議核定流程,例如應以書面審查為原則,並檢討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排除條款之適當性。」參照。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為將相同性質規定併於同條,爰將本條規定併入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爰刪除本條。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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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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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六十八條 審議會或覆審會對於補償之申請為決定前,於申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有急迫需要者,得依職權或申請先為支付暫時補償金之決定。
審議會與覆審會對於前項暫時補償金申請之決定,應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為之。
關於暫時補償金之決定,不得申請覆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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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審議會或覆審會對於補助之申請為決定前,於申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有急迫需要者,得依職權或申請先為支付暫時補助金之決定。
審議會與覆審會對於前項暫時補助金申請之決定,應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為之。
關於暫時補助金之決定,不得申請覆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六十八條 審議會或覆審會對於補償之申請為決定前,於申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有急迫需要者,得依職權或申請先為支付暫時補償金之決定。
審議會與覆審會對於前項暫時補償金申請之決定,應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為之。
關於暫時補償金之決定,不得申請覆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審議委員會或覆審委員會對於補償之申請為決定前,於申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有急迫需要者,得依職權或申請先為支付暫時補償金之決定。
持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之申請人因犯罪被害致有急迫需要者,得申請暫時補償金。
審議委員會與覆審委員會對於前二項暫時補償金申請之決定,應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為之。
關於暫時補償金之決定,不得申請覆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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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覆審委員會或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之申請為決定前,於申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有急迫需要者,得先為支付暫時補償金之決定。
關於暫時補償金之決定,不得申請覆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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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暫時補償金乃濟急之措施,為使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尤其原本即持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之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因犯罪行為被害而須增加之相關支出,如喪葬費、醫療費或生活費用等,導致有經濟困難之情形,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自行依需求提出申請,或由審議會或覆審會依職權進行認定,俾協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支應相關緊急支出,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另為使暫時補償金能達到救急之目的,爰增訂第二項,要求審議會與覆審會對於前項暫時補償金申請之決定,應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為之。
四、另配合現行犯罪被害補償金性質之變更及審議會之用詞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規定,內容未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暫時補助金乃即時濟急之措施,為使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原本即持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之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因犯罪行為而須增加相關支出,如喪葬費、醫療費或生活費用等,致其有經濟困難之情形,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自行依需求提出申請,或由審議會或覆審會依職權進行認定,俾協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支應相關緊急支出,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另為使暫時補助金能達到救急之目的,爰增訂第二項,要求審議會與覆審會對於前項暫時補助金申請之決定,應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為之。
四、另配合現行犯罪被害補助金性質之變更及審議會之用詞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暫時補償金乃濟急之措施,為使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尤其原本即持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之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因犯罪行為被害而須增加之相關支出,如喪葬費、醫療費或生活費用等,導致有經濟困難之情形,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自行依需求提出申請,或由審議會或覆審會依職權進行認定,俾協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支應相關緊急支出,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另為使暫時補償金能達到救急之目的,爰增訂第二項,要求審議會與覆審會對於前項暫時補償金申請之決定,應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為之。
四、另配合現行犯罪被害補償金性質之變更及審議會之用詞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規定,內容未修正。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暫時補償金之申請僅得由審議委員會或覆審委員會裁量始得啟動,爰於第二項新增持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之被害人及其遺屬得主動申請之依據,俾利其急需。
二、暫時補償金為保障被害人及其遺屬之殯葬費、緊急醫療、照顧等急需,本應敘明法定作成決定之期間。依據法務部統計,一○八年暫時補償金終結案件自申請至終結之經過期間總件數為十件,平均做成決定之期間為九十九日,意即暫時補償金實務上作成決定亦延宕超過三個月。爰於第三項明訂暫時補償金之決定,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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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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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六十九條 暫時補償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四十萬元。
經決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扣除已領取之暫時補償金後支付之。暫時補償金多於補償總額或補償申請經駁回者,審議會應命其返還差額或全數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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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暫時補助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四十萬元。
經決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助金者,應扣除已領取之暫時補助金後支付之。暫時補助金多於補助總額或補助申請經駁回者,審議會應命其返還差額或全數返還。
第一項所定數額,主管機關得視情勢變更需要或社會、經濟實際情況,報請行政院核定調整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六十九條 暫時補償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四十萬元。
經決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扣除已領取之暫時補償金後支付之。暫時補償金多於補償總額或補償申請經駁回者,審議會應命其返還差額或全數返還。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暫時補償金不得超過新台幣四十萬元。
前項所定金額,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情勢變更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調整之。
經決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扣除已領取之暫時補償金後支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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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暫時補償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四十萬元。
經決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扣除已領取之暫時補償金後支付之。暫時補償金多於補償總額或補償申請經駁回者,審議委員會應命其返還差額或全數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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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酌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及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之規範意旨,增列第三項規定,俾利體例一致。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係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三、暫時補償金係經由審議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之審酌,若後續出現暫時補償金多於補償總額或補償申請駁回之情事,則顯見委員會之審酌未臻完善。為避免上開行政作為造成被害人及其遺屬多次傷害,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要求申請人繳還差額或全數繳還之規定。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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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及暫時補償金之領取,自通知受領之日起逾二年,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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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七十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及暫時補償金之領取,自通知受領之日起逾二年,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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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六十條 犯罪被害補助金及暫時補助金之領取,自通知受領之日起逾二年,不得為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七十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及暫時補償金之領取,自通知受領之日起逾二年,不得為之。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及暫時補償金之領取,自通知受領之日起逾二年,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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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及暫時補償金之領取,自通知受領之日起逾二年,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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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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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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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七十一條 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而有第六十條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審議會應以書面命義務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移送行政執行。
不服前項審議會命返還之決定者,準用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
應返還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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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受領犯罪被害補助金而有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審議會應以書面命義務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移送行政執行。
不服前項審議會命返還之決定者,準用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應返還之補助金,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七十一條 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而有第六十條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審議會應以書面命義務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移送行政執行。
不服前項審議會命返還之決定者,準用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
應返還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本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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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審議委員會依第十三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決定書決定應返還之補償金,該項決定經確定者,得為執行名義。審議委員會應於決定書或另以書面命義務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返還之補償金,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
不服第一項應返還之決定者,準用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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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按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為國家行政機關就具體犯罪被害事件對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創設其法律上利益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法務部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法保字第一○三○○一三六九五○號函參照);性質變更為社會福利補助性質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後,亦同。
三、按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或暫時補償金後,發生法定須返還之事由時,由審議(覆審)委員會以決定書決定應返還之補償金,返還決定確定者,得為執行名義。惟地檢署應先書面通知義務人限期返還,屆期仍不返還時,始得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執行(法務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法保字第○九一○○○二八一○號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執一字第○九四○○○三一四四號函參照),爰修正現行第一項規定。
四、有關申請人不服審議會命返還之決定者,應準用現行第十八條第一項對於覆審會於三十日內提起覆議;不服覆審會之決定或覆審會未於現行第十七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則可再準用現行第十九條規定,於三十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故就申請人不服審議會命返還之決定者,應無需準用現行第十七條之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三項有關準用「第十七條」之文字;餘準用條次配合相關規定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並移列第二項;現行第二項則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二項配合調整項次。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按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為國家行政機關就具體犯罪被害事件對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創設其法律上利益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法務部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法保字第一○三○○一三六九五○號函參照);性質變更為社會福利補助性質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後,亦同。
三、按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或暫時補償金後,發生法定須返還之事由時,由審議(覆審)委員會以決定書決定應返還之補償金,返還決定確定者,得為執行名義。惟地檢署應先書面通知義務人限期返還,屆期仍不返還時,始得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執行(法務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法保字第○九一○○○二八一○號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執一字第○九四○○○三一四四號函參照),爰修正現行第一項規定。
四、有關申請人不服審議會命返還之決定者,應準用現行第十八條第一項對於覆審會於三十日內提起覆議;不服覆審會之決定或覆審會未於現行第十七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則可再準用現行第十九條規定,於三十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故就申請人不服審議會命返還之決定者,應無需準用現行第十七條之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三項有關準用「第十七條」之文字;餘準用條次配合相關規定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並移列第二項;現行第二項則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為將相同性質規定併於同條,爰將本條規定併入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二、三、四項,爰刪除本條。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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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二條 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及暫時補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
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得檢具保護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犯罪被害補償金或暫時補償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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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七十二條 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及暫時補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
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得檢具保護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犯罪被害補償金或暫時補償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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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 受領犯罪被害補助金及暫時補助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
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得檢具基金會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犯罪被害補助金或暫時補助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七十二條 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及暫時補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
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得檢具保護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犯罪被害補償金或暫時補償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依本法請領各項金錢給付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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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及暫時補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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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按人民於私法上之債權,係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之範圍,國家為保護人民私法上之債權,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至債務人於強制執行中,雖有忍受國家強制力之義務,惟為維護其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立法者仍得衡酌債權人私法上債權實現及債務人生存保護必要,於不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範圍內,立法禁止對於債務人部分財產之執行(司法院釋字第五九六號解釋意旨參照)。基此,考量實務上曾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因欠債,致犯罪被害補償金匯入帳戶後,即遭債權人扣押等情形,導致地檢署撥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或暫時補償金未能實際協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因被害事件所導致之相關經濟支出,故為維護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權益,以達本法之立法宗旨,爰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六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等規範體例,酌修第一項文字並增訂第二項與第三項規定,以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權益。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實務上曾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因欠債,致補償金匯入帳戶後,即遭債權人扣押等情形,導致地檢署撥付之補償金或暫時補償金未能實際協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因被害事件所導致之相關經濟支出,故為維護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權益,以達本法之立法宗旨,爰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酌修第一項文字及增訂第二項與第三項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按人民於私法上之債權,係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之範圍,國家為保護人民私法上之債權,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至債務人於強制執行中,雖有忍受國家強制力之義務,惟為維護其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立法者仍得衡酌債權人私法上債權實現及債務人生存保護必要,於不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範圍內,立法禁止對於債務人部分財產之執行(司法院釋字第五九六號解釋意旨參照)。基此,考量實務上曾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因欠債,致犯罪被害補償金匯入帳戶後,即遭債權人扣押等情形,導致地檢署撥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或暫時補償金未能實際協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因被害事件所導致之相關經濟支出,故為維護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權益,以達本法之立法宗旨,爰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六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等規範體例,酌修第一項文字並增訂第二項與第三項規定,以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權益。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暫時補償金與扶助金之金錢給付,該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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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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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本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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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本條刪除)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本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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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保全第十二條求償權之行使,得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財產,向法院聲請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之規定,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前項行為時適用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一條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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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第十二條規定刪除,爰刪除本條規定。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二條規定刪除,爰刪除本條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第十二條規定刪除,爰刪除本條規定。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二條求償規定之刪除,爰刪除本條。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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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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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本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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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六十八條 第三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於申請犯罪被害扶助金時,準用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申請扶助金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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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之六 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二條之一、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申請扶助金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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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修法後將扶助金更名為境外補償金並列為犯罪被害補償金類型之一,原則可直接適用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相關規定,毋須另定準用規定,爰刪除本條。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修法後將扶助金更名為境外補償金並列為犯罪被害補償金類型之一,原則可直接適用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相關規定,毋須另定準用規定,爰刪除本條。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等求償權相關規定業已刪除,爰配合本法之體例調整條次。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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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三條 保護機構及分會應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依本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必要協助。
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委託代辦者辦理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並約定報酬者,其約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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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七十三條 保護機構及分會應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依本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必要協助。
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委託代辦者辦理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並約定報酬者,其約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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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六十九條 分會應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依本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助金或扶助金之必要協助。
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委託代辦者辦理前項申請程序並約定報酬者,其約定無效。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七十三條 保護機構及分會應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依本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必要協助。
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委託代辦者辦理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並約定報酬者,其約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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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協助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為保護機構及分會所辦理業務之一,故保護機構及分會之專責人員,本應協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申請或請領犯罪被害補償金等相關程序(「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方案」肆、五、(一)、1參照),爰增訂第一項。另本次修法誠如前述,已調整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性質,朝向「單筆定額給付制」,並以簡化申請與審議流程為目標,故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係以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自行提出申請為原則,甚或輔以保護機構或分會專責人員之協助,可謂已足,併此敘明。
三、考量坊間有許多從事招攬民眾代辦依本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給付之仲介,其藉由誆騙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相關申請流程繁複、教導如何準備不盡正確之文件資料以獲取較高補償等方式,惡意抽取高額佣金獲利,致相關良法美意遭是類不肖代辦者曲解、濫用,侵害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權益外,亦挑戰政府之公權力;且該等委任契約,實屬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之情事。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意旨:「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惟國家為維護正當公益,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
四、綜上,為充分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權益,並考量本法對於犯罪被害人經濟支持之立法宗旨,爰增訂第二項,代辦者如有約定報酬部分,該約定無效,作為契約自由原則之特殊限制。
五、本條所稱「代辦者」,法人、自然人均屬之,亦不限於代辦者之職業身分。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分會應協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申請補助金、扶助金,故為保障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申請犯罪被害補助金或扶助金之權益,基金會應督導分會之專責人員協助其就犯罪被害補助之申請,完成相關程序,爰增訂第一項。另本次修法誠如前述,已調整犯罪被害補助金之性質,朝向「單筆定額給付制」,並以簡化申請與審議流程為目標,故有關犯罪被害補助金之申請,係以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自行提出申請為原則,甚或輔以分會專責人員之協助,可謂已足,併此敘明。
三、考量坊間有許多從事招攬民眾代辦依本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扶助金等相關金錢給付之仲介(俗稱保險黃牛者),其藉由誆騙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相關申請流程繁複、教導如何準備不盡正確之文件資料以獲取較高補助等方式,惡意抽取高額佣金獲利,致相關良法美意遭保險黃牛曲解、濫用,難以達到提供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緊急經濟支持之立法目的;且該等委任契約,實屬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之情事。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惟國家為維護正當公益,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
四、綜上,為充分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權益,並考量本法對於犯罪被害人經濟支持之立法宗旨,爰參考國內專家學者建議,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代辦者如有約定報酬部分,該約定無效,作為「契約自由原則」之特殊限制。
五、本條所稱「代辦者」,法人、自然人均屬之,亦不限於代辦者之職業身分。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協助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為保護機構及分會所辦理業務之一,故保護機構及分會之專責人員,本應協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申請或請領犯罪被害補償金等相關程序(「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方案」肆、五、(一)、1參照),爰增訂第一項。另本次修法誠如前述,已調整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性質,朝向「單筆定額給付制」,並以簡化申請與審議流程為目標,故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係以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自行提出申請為原則,甚或輔以保護機構或分會專責人員之協助,可謂已足,併此敘明。
三、考量坊間有許多從事招攬民眾代辦依本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給付之仲介,其藉由誆騙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相關申請流程繁複、教導如何準備不盡正確之文件資料以獲取較高補償等方式,惡意抽取高額佣金獲利,致相關良法美意遭是類不肖代辦者曲解、濫用,侵害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權益外,亦挑戰政府之公權力;且該等委任契約,實屬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之情事。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意旨:「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惟國家為維護正當公益,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
四、綜上,為充分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權益,並考量本法對於犯罪被害人經濟支持之立法宗旨,爰增訂第二項,代辦者如有約定報酬部分,該約定無效,作為契約自由原則之特殊限制。
五、本條所稱「代辦者」,法人、自然人均屬之,亦不限於代辦者之職業身分。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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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四條 依本法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與保護機構及分會核發之經費補助,不計入社會救助法之家庭總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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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七十四條 依本法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與保護機構及分會核發之經費補助,不計入社會救助法之家庭總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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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七十四條 依本法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與保護機構及分會核發之經費補助,不計入社會救助法之家庭總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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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犯罪被害補償金係人民因他人犯罪行為而蒙受之身心傷害及損失,國家基於政策規劃而提供之經濟支持,具社會補助性質,且犯罪被害補償金或保護機構之經費補助,對於原本即處於經濟弱勢之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而言,雖屬及時雨,然對於其長期經濟支持,仍須搭配原有國家社會福利制度挹注,始能提供較為周延之經濟保障。例如重傷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所需支出之照顧、復健及醫療等費用,係屬長期支出,家屬亦有可能因照顧重傷家人而退出就業市場,造成家庭經濟陷入困境。綜上,爰明確將依本法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與保護機構及分會核發之經費補助,排除計入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所稱家庭總收入之總額,以免因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或保護機構及分會之經費補助影響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之取得或維持。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犯罪被害補償金係人民因他人犯罪行為而蒙受之身心傷害及損失,國家基於政策規劃而提供之經濟支持,具社會補助性質,且犯罪被害補償金或保護機構之經費補助,對於原本即處於經濟弱勢之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而言,雖屬及時雨,然對於其長期經濟支持,仍須搭配原有國家社會福利制度挹注,始能提供較為周延之經濟保障。例如重傷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所需支出之照顧、復健及醫療等費用,係屬長期支出,家屬亦有可能因照顧重傷家人而退出就業市場,造成家庭經濟陷入困境。綜上,爰明確將依本法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與保護機構及分會核發之經費補助,排除計入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所稱家庭總收入之總額,以免因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或保護機構及分會之經費補助影響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之取得或維持。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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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章 保護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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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六章 保護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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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四章 基金會之組織及監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六章 保護機構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三章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之組織與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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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章名新增。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新增章名。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章名新增。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章名新增。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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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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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七十五條 為協助重建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生活,主管機關應成立保護機構。
保護機構為財團法人,受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登記前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組織及監督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主管機關監督保護機構之範圍,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管理、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工作計畫及重大措施。
四、財產孳息保管運用情形。
五、經費預決算及財務狀況。
六、保護服務業務狀況及品質。
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相關事項。
八、其他依法令應受監督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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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三條 為實現本法之立法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其捐助及組織章程,由主管機關定之。
基金會之創立基金為新臺幣五億元,由主管機關分年編列預算捐助之。
本法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七十五條 為協助重建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生活,主管機關應成立保護機構。
保護機構為財團法人,受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登記前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組織及監督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主管機關監督保護機構之範圍,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管理、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工作計畫及重大措施。
四、財產孳息保管運用情形。
五、經費預決算及財務狀況。
六、保護服務業務狀況及品質。
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相關事項。
八、其他依法令應受監督之事項。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為實現本法之立法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總會及分會(以下簡稱基金會);其捐助及組織章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基金會經費之來源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衛生福利部編列預算。
二、中央主管機關由犯罪被害人保護基金撥付捐助。
三、其他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緩刑處分金、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之金額總額中提撥部分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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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為協助重建被害人或其遺屬生活,法務部應會同內政部成立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為財團法人,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登記前應經法務部許可;其組織及監督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經費之來源如下:
一、法務部、內政部編列預算。
二、私人或團體捐贈。
三、犯罪行為人因宣告緩刑、緩起訴處分或協商判決者應支付一定之金額總額中提撥部分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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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本條所定內政部業務移由衛生福利部主責,然考量現行保護機構主要係由法務部主責督導,並依據現行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編列相關經費所需,為利實務運作上之事權統一,減少相關行政作業成本,爰修正第一項文字,刪除會同規定。
三、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另依財團法人法第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故財團法人有依作用法或組織(設置)法設立者,此類由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如本法之保護機構等是),均係因應特殊之任務需要而設。為確實達成其政策目的,如各該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復依法務部一百零八年三月四日法律字第一○八○三五○二六二○號函釋:「……其所謂『法律』包括經法律授權而其授權內容具體明確之法規命令,準之,本法第一條第二項所定『法律』亦應包括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故於本章明定保護機構之原則性及重要性規定,至於屬於保護機構之組織管理、執行、運作及監督等細節性規定部分,則採授權立法模式,另定組織及監督辦法,以完善主管機關對於保護機構之規範與監督,並明確其授權依據,併此敘明。
四、為明確主管機關對於保護機構之監督權責與範圍,爰訂定第三項規定。
五、現行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規定,爰予刪除。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參法務部《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白皮書》之建議,保護機構組織之改革,包含:「引進專業執行長、副執行長、擴大編制、逐步減少直至完全取消兼任人員、增加董事多元來源、民主過程推薦董事人選、強化董事會諮詢與監督執行長功能、確實實現董事會決策、減少政治干預、提升專業化、增加政策規劃及倡議能力、檢討分會多頭馬車管理監督機制等」,為實現本法之立法目的,爰調整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之組織,改以成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以落實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權益保障。
三、參酌財團法人法第九條意旨,財團法人之設立,其捐助財產總額應足以達成設立之目的;現行犯罪被害人保護業務之經費,每年約2億元作為保護機構運作之費用,另約3億元作為犯罪被害補償金,爰增列第二項,定基金會創立基金為新臺幣五億元,並由主管機關分年編列預算捐助之。
四、增列第三項,明定本法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本條所定內政部業務移由衛生福利部主責,然考量現行保護機構主要係由法務部主責督導,並依據現行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編列相關經費所需,為利實務運作上之事權統一,減少相關行政作業成本,爰修正第一項文字,刪除會同規定。
三、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另依財團法人法第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故財團法人有依作用法或組織(設置)法設立者,此類由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如本法之保護機構等是),均係因應特殊之任務需要而設。為確實達成其政策目的,如各該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復依法務部一百零八年三月四日法律字第一○八○三五○二六二○號函釋:「……其所謂『法律』包括經法律授權而其授權內容具體明確之法規命令,準之,本法第一條第二項所定『法律』亦應包括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故於本章明定保護機構之原則性及重要性規定,至於屬於保護機構之組織管理、執行、運作及監督等細節性規定部分,則採授權立法模式,另定組織及監督辦法,以完善主管機關對於保護機構之規範與監督,並明確其授權依據,併此敘明。
四、為明確主管機關對於保護機構之監督權責與範圍,爰訂定第三項規定。
五、現行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規定,爰予刪除。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設置規定於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但為體例之故,移置本修正條文於第三章中。
三、第一項新增。現行已成立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稱「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雖其法人性質為財團法人,然名稱卻又似社團法人,應加以正名為「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
四、現行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及其分會之經費來源,須仰賴政府公務預算之挹注,除法務部及內政部編列預算外,亦新增衛生福利部編列預算之規定,並於法務部設置犯罪被害人保護基金後,由犯罪被害人保護基金撥付捐助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為其經費來源。爰修訂第二項。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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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六條 保護機構經費之來源如下:
一、主管機關編列預算。
二、緩刑處分金。
三、緩起訴處分金。
四、認罪協商金。
五、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六、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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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七十六條 保護機構經費之來源如下:
一、主管機關編列預算。
二、緩刑處分金。
三、緩起訴處分金。
四、認罪協商金。
五、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六、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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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七十一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基金會業務需求及發展,逐年編列預算補助。
基金會其他經費來源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補助款。
二、矯正機關作業勞作金。
三、沒收之犯罪所得。
四、緩刑處分金。
五、緩起訴處分金。
六、認罪協商金。
七、基金之孳息。
八、其他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九、其他收入。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七十六條 保護機構經費之來源如下:
一、主管機關編列預算。
二、緩刑處分金。
三、緩起訴處分金。
四、認罪協商金。
五、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六、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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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第三項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經費之來源如下:
一、法務部、內政部編列預算。
二、私人或團體捐贈。
三、犯罪行為人因宣告緩刑、緩起訴處分或協商判決者應支付一定之金額總額中提撥部分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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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移列本條規定。
二、第一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修正,酌作文字調整。
三、第二款至第五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調整,酌作文字修正及款次變更,並增訂第六款,以提供保護機構經費來源之彈性。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一百零六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序號1-4),國家應以適當方式確保犯罪被害人保護業務之經費,以宣示政府重視犯罪被害者人權及落實保護工作之決心,並維護各方面保護工作永續執行。爰增訂第一項,明定基金會所需經費,應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於履行國家責任之立場,依基金會業務需求及發展,逐年編列預算補助之。
三、參考法律扶助法第八條,增定本條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第二項第八款,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條文第三款配合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修正及刑事訴訟程序之用語,爰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第二項第三款至第六款。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現行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移列本條規定。
二、第一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修正,酌作文字調整。
三、第二款至第五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調整,酌作文字修正及款次變更,並增訂第六款,以提供保護機構經費來源之彈性。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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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七條 保護機構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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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七十七條 保護機構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保護機構得按地方檢察署轄區設立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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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四條 基金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基金會得按地方檢察署轄區設立基金會分會(以下簡稱分會)。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七十七條 保護機構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保護機構得按地方檢察署轄區設立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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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保護機構組織設置會址及分支機構設置之模式。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法律扶助法第九條體例,明定基金會組織設置會址及分支機構設置之模式。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保護機構組織設置會址及分支機構設置之模式。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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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條 保護機構應訂立捐助及組織章程。
前項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及名稱。
二、保護機構及分會之會址。
三、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四、業務項目。
五、董事、監察人之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任事項。
六、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七、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八、其他依本法所定之重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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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七十八條 保護機構應訂立捐助及組織章程。
前項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及名稱。
二、保護機構及分會之會址。
三、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四、業務項目。
五、董事、監察人之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任事項。
六、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七、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八、其他依本法所定之重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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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七十條 基金會之捐助及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宗旨。
二、名稱。
三、基金會及分會會址。
四、基金種類、數額、保管及運用方法。
五、業務項目。
六、組織。
七、人事管理。
八、業務及財務之監督及管理。
九、犯罪被害人補助金、扶助金及法律協助之申請、審議及覆議等。
十、董事會及監察人會議。
十一、幹部及職員。
十二、會計。
十三、章程之變更。
十四、依本法授權訂定之辦法,其訂定、修正及廢止程序。
十五、財產處分之程序。
十六、解散事由、清算程序及賸餘財產之歸屬。
十七、其他依本法所定重要事項。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七十八條 保護機構應訂立捐助及組織章程。
前項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及名稱。
二、保護機構及分會之會址。
三、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四、業務項目。
五、董事、監察人之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任事項。
六、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七、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八、其他依本法所定之重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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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本章之規範體系完整,便利外界瞭解保護機構之整體改革方向,並彰顯保護機構之公開透明原則,爰參考財團法人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保護機構現行實務運作情形,增訂本條。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本章之規範體系完整,便利外界瞭解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之整體改革方向,並彰顯基金會之公開透明原則,爰參酌法律扶助法第七條之規範體例,增訂本條。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本章之規範體系完整,便利外界瞭解保護機構之整體改革方向,並彰顯保護機構之公開透明原則,爰參考財團法人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保護機構現行實務運作情形,增訂本條。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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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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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條 保護機構應設董事會,置董事二十一人,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主管機關代表二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警政主管機關及勞動主管機關代表各一人,隨職位進退。
二、全國性律師公會推舉長期參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或長期參與公益、弱勢議題之律師二人。
三、全國性諮商心理師、臨床心理師公會推舉長期參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或長期參與公益、弱勢議題之心理師各一人。
四、全國性社會工作師公會推舉長期參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或長期參與公益、弱勢議題之社會工作師二人。
五、各界推舉對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有研究之學者、專家二人。
六、各界推舉社會公正或熱心公益人士二人。
七、各界推舉富有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服務經驗且聲譽或貢獻卓著人士二人。
八、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與保護服務有關之團體或機構代表二人。
九、各界推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代表二人。
董事會應於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九款規定加倍推舉次屆董事人選,併同依前項第一款產生之董事人選,送請主管機關遴聘。
第一項之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應通知主管機關、保護機構及分會人員代表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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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七十二條 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五人,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行政院、主管機關、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警政主管機關代表各一人,隨職位進退。
二、全國性律師公會推舉長期參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或長期參與公益、弱勢議題之律師二人。
三、全國性諮商或臨床心理師公會推舉長期參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或長期參與公益、弱勢議題之心理師二人。
四、全國性社會工作師公會推舉長期參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或長期參與公益、弱勢議題之社會工作師二人。
五、社會團體推舉對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有研究之學者、專家二人。
六、有關團體或機構代表二人。
七、各界推舉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團體代表一人。
董事會應於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加倍推舉次屆董事人選,併同依第一項第一款產生之董事人選,送請主管機關遴聘。
第一項之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應通知基金會或分會工作人員代表及工會代表列席。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七十九條 保護機構應設董事會,置董事二十一人,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主管機關代表二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警政主管機關及勞動主管機關代表各一人,隨職位進退。
二、全國性律師公會推舉長期參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或長期參與公益、弱勢議題之律師二人。
三、全國性諮商心理師、臨床心理師公會推舉長期參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或長期參與公益、弱勢議題之心理師各一人。
四、全國性社會工作師公會推舉長期參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或長期參與公益、弱勢議題之社會工作師二人。
五、各界推舉對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有研究之學者、專家二人。
六、各界推舉社會公正或熱心公益人士二人。
七、各界推舉富有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服務經驗且聲譽或貢獻卓著人士二人。
八、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與保護服務有關之團體或機構代表二人。
九、各界推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代表二人。
董事會應於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九款規定加倍推舉次屆董事人選,併同依前項第一款產生之董事人選,送請主管機關遴聘。
第一項之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應通知主管機關、保護機構及分會人員代表列席。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五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董事會人選由中央
主管機關提請行政院院
長遴聘之:
一、行政院、司法院、法務部、衛生福利部及內政部警政署代表各一人,隨職位進退。
二、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推舉長期參與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或長期參與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律師二人。
三、全國性及各地方諮商或臨床心理師公會推舉長期參與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或長期參與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心理師代表二人。
四、社會團體或全國性及各地方社會工作師公會推舉長期參與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或長期參與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社工代表二人。
五、社會團體推薦對犯罪被害人權益富有研究,或長期參與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法律、社會工作學、心理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二人。
六、社會團體推舉之弱勢團體代表一人。
七、各界推舉之被害人或其家屬代表一人。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期滿後得續聘,無次數之限制。
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之董事,期滿後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該六款所定總人數三分之二。
董事會應於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加倍推舉次屆董事人選,併同依第二項第一款產生之董事人選,由中央主管機關提請行政院院長遴聘之。
董事於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提請行政院院長予以解任:
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董事離去原職位。
二、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之董事,有辭職、未續聘或不適任之情形。
前項情形,應重新遴聘董事,其程序準用第五項之規定;新聘董事之任期至原任董事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二項之董事,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應通知基金會或分會工作人員代表及工會代表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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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擴大外界參與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使保護機構之決策能多元化、專業化,爰參考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七條之立法例,並配合實務運作所需,定明第一項保護機構董事會董事遴聘方式及組成人數。其中「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與保護服務有關之團體或機構代表」,係指與保護機構及分會工作內容相關或須資源互補、案件轉介之相關團體或機構,附此陳明。
三、第二項定明董事推薦及重新遴聘之程序規定。
四、依據行政院「性別平等政策綱領」規定,為第三項規定。
五、為使董事會決策過程能兼顧分會第一線執行工作者之實務經驗,並促進主管機關對於保護機構重要會議之參與,俾利於第一時間掌握、瞭解其業務運作與推展情形,爰為第四項規定。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擴大外界參與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使基金會之決策能多元化、專業化,爰參考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七條,並配合實務運作所需,增訂第一項基金會董事會董事遴聘方式及組成人數。其中「有關團體或機構代表」,係指與基金會工作內容相關或須資源互補、案件轉介之團體或機構,例如「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等機構與團體,皆屬之。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董事重新遴聘之規定。
四、依據行政院「性別平等政策綱領」規定,增列第三項。
五、為使董事會決策過程能兼顧基金會第一線執行工作者之實務經驗,爰增訂第四項。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擴大外界參與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使保護機構之決策能多元化、專業化,爰參考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七條之立法例,並配合實務運作所需,定明第一項保護機構董事會董事遴聘方式及組成人數。其中「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與保護服務有關之團體或機構代表」,係指與保護機構及分會工作內容相關或須資源互補、案件轉介之相關團體或機構,附此陳明。
三、第二項定明董事推薦及重新遴聘之程序規定。
四、依據行政院「性別平等政策綱領」規定,為第三項規定。
五、為使董事會決策過程能兼顧分會第一線執行工作者之實務經驗,並促進主管機關對於保護機構重要會議之參與,俾利於第一時間掌握、瞭解其業務運作與推展情形,爰為第四項規定。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犯保協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相關規定,以董事會作為決策單位。然,前開辦法及章程限制了組織之公開透明與課責性,且未明定相關人員應具備之專業資格、遴選與汰換機制。現行董事會由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擔任當然董事長,且二十五位董事席次中,多為社會熱心公益之企業主,其係因組織經費來源之困境。法務部一○八年委託研究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白皮書》亦提及:「董事會為了募款目的,而常將務董事全由企業主擔任之現況,無法發揮董事會應領導決策的功能,有必要進行組織改造」。又,為因應修正條文第八條應設置犯罪被害人保護基金之變革,爰於本章節敘明基金會之組織與監督規範。
三、本條明定基金會應設董事會並規定董事人數、任期、聘任及解聘、續任之限制及次屆董事產生方式。為順利推展全國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事務,必須廣納各界人才,集思廣益。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白皮書》之行動目標四「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組織改造以提升專業自主性」,其中策略二亦建議董事會民間化與決策民主化。為避免基金會的決策趨於專擅,應採合議制之決策方式,爰參酌《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七條及《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八條之體例,以董事會作為基金會決策及營運機構,將董事人數定為十五人,並為無給職。
四、第二項新增。明定基金會之董事由官方代表之董事及民間代表之董事共同組成,董事會人選由主管機關提請行政院院長遴聘。按基金會依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係由法務部、內政部與衛福部編列預算捐助,故基金會運作之情形,其自有責任瞭解與參與;而建立以「被害人的需求為中心」提供具整合性、計畫性的保護與支持服務,從人身安全、經濟安全、司法權益、醫療照顧等,提供一路相伴之支持,行政院亦責無旁貸;另被害人於刑事程序中之保護及程序主體地位,係屬司法院之業務職掌。因此,為使基金會推展法律扶助工作亦能配合政府相關政策,顯有必要聘任上開政府部門之單位主管出任董事,參與決策之形成。惟參酌本法將基金會定位為財團法人性質,而非政府組織,其目的即欲使各界共同參與推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故基金會董事之來源,自應涵括來自民間之代表,爰明訂民間代表之董事,其來源有六:一由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推舉律師二人;二由全國性及各地方諮商或臨床心理師公會推舉心理師代表二人;三由社會團體或全國性及各地方社會工作師公會推舉社工代表二人;四由社會團體推薦具有法律、社會工作學、心理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二人;五由社會團體推舉弱勢代表一人;六由各界推舉之被害人或其家屬代表一人。由於民間代表之董事人數佔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二,益足彰顯基金會之自主性。
五、官方代表之董事,自行政院、司法院、法務部、衛福部及內政部警政署聘任代表各一人,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提請行政院院長遴聘之,任期三年,任期屆滿得續任,因官方代表董事身分之取得及喪失,係依其職位進退。因此,不受續任一次之限制。但於任期中,因職務調動,而不再具有本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職位時,即喪失董事身分,由中央主管機關提請行政院院長解聘,重新聘任新任董事,補足其所餘任期。
六、民間代表之董事,任期亦為三年,僅得續任一次,且續任人數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二,俾讓更多優秀人士代表加入,貢獻其心力與智慧。
七、董事既為任期制,屆期即須改聘,故本條第五項規定,每屆董事會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依本條第二項規定加倍推選次屆民間代表之董事人選,併同官方代表之董事人選,由中央主管機關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
八、董事既係由中央主管機關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其解聘亦應經由中央主管機關提請行政院院長予以解聘,爰於本條第六項明定之。
九、增列第八項「第二項董事,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及第九項「董事會開會時,應通知基金會或分會工作人員代表及工會代表列席」。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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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十條 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執行長、副執行長及其他重要職務之聘任及解任。
二、章程變更之擬議。
三、工作計畫之審核及推動。
四、經費之籌措、管理及運用。
五、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七、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八、保護機構之解散或合併。
九、重要規章之訂定。
十、其他重大事項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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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八十條 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執行長、副執行長及其他重要職務之聘任及解任。
二、章程變更之擬議。
三、工作計畫之審核及推動。
四、經費之籌措、管理及運用。
五、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七、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八、保護機構之解散或合併。
九、重要規章之訂定。
十、其他重大事項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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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七十三條 董事會為基金會最高決策機構,掌理下列事項:
一、執行長、副執行長、分會主任委員、分會主任、審議會委員、覆議會委員、專門委員會委員及其他重要職務之聘任及解任。
二、會務方針及計畫之訂定。
三、預算之編列。
四、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五、經費之籌措、管理及運用。
六、依本法授權基金會訂定之辦法,其訂定、修正及廢止。
七、章程之變更。
八、財產之處分。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決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八十條 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執行長、副執行長及其他重要職務之聘任及解任。
二、章程變更之擬議。
三、工作計畫之審核及推動。
四、經費之籌措、管理及運用。
五、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七、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八、保護機構之解散或合併。
九、重要規章之訂定。
十、其他重大事項之決定。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董事會為基金會最高決策機構,掌理下列事項:
一、執行長、副執行長、分會會長、分會主任、審查委員會委員、覆議委員會委員、專門委員會委員及其他重要職位之聘任及解任。
二、會務方針及計畫之訂定。
三、預算之編列。
四、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五、經費之籌措。
六、依本法授權基金會訂定之辦法,其訂定、修正及廢止。
七、章程之變更。
八、財產之處分。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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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財團法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規定,明定董事會職權,並參採法律扶助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將保護機構重要職務之人事任用同意權列入董事會職權(第一款規定)。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法律扶助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明定董事會職權。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財團法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規定,明定董事會職權,並參採法律扶助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將保護機構重要職務之人事任用同意權列入董事會職權(第一款規定)。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法律扶助法》第三十八條之體例,本條明定董事會為基金會最高決策機構,並規定其職掌事項,包括:基金會執行長、分會會長等重要職位之聘任與解聘,會務方針及計畫之訂定、預算編列、基金管理及運用、經費籌措、財產處分、章程變更及依本法授權訂定辦法之訂定、修正及廢止等事項,另於第九款規定其他重大事項之決定,作概括性之規範,以資周延。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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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十一條 保護機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保護機構。
董事長由全體董事互選,並由保護機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聘任之;任期與董事同。
董事會得設常務董事會,置常務董事三人至五人,除董事長為當然常務董事外,餘由董事互選之。
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應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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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八十一條 保護機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保護機構。
董事長由全體董事互選,並由保護機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聘任之;任期與董事同。
董事會得設常務董事會,置常務董事三人至五人,除董事長為當然常務董事外,餘由董事互選之。
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應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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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七十四條 基金會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基金會。
董事長由全體董事互選,並由基金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聘任之;任期與董事同;未聘任前,由其代行董事長職權,代行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董事長於任期中辭職、喪失董事身分或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基金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解任之。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基金會改選董事長;任期至前任董事長任期屆滿之日止。未改選前,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八十一條 保護機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保護機構。
董事長由全體董事互選,並由保護機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聘任之;任期與董事同。
董事會得設常務董事會,置常務董事三人至五人,除董事長為當然常務董事外,餘由董事互選之。
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應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四十條 基金會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基金會。
董事長由全體董事互選,由中央主管機關提請行政院院長核定後聘任之;任期與董事同;未聘任前,由其代行董事長職權,代行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董事長於任期中辭職、喪失董事身分或有不適任之情形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提請行政院院長核定後解任之。
前項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基金會改選董事長;任期至前任董事長任期屆滿之日止。未改選前,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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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保護機構董事長對外代表權。
三、為強化保護機構自主性並達主管機關監督之目的,乃參考法律扶助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立法例,於第二項規定董事長由全體董事互選產生,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聘任,其解任程序亦同,併予敘明。
四、為明確常務董事之人數及產生方式,參考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並考量保護機構現行實務情形,爰於第三項明定常務董事之人數為三人至五人。
五、有關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規規定等各種情事於短期內無法行使職權時,參照財團法人法第六十二條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訂定第四項之代理規定,俾使董事長因故於短期間不能行使職權,仍無礙於董事會及保護機構業務之推動。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基金會董事長對外代表權、遴聘、解任要件、程序及改聘之規定。
三、為強化基金會自主性並達主管機關監督之目的,爰參考財團法人法第四十八條、法律扶助法第四十條之規範體例,於第二項規定董事長由全體董事互選產生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聘任,其解任程序亦同,併此敘明。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保護機構董事長對外代表權。
三、為強化保護機構自主性並達主管機關監督之目的,乃參考法律扶助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立法例,於第二項規定董事長由全體董事互選產生,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聘任,其解任程序亦同,併予敘明。
四、為明確常務董事之人數及產生方式,參考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並考量保護機構現行實務情形,爰於第三項明定常務董事之人數為三人至五人。
五、有關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規規定等各種情事於短期內無法行使職權時,參照財團法人法第六十二條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訂定第四項之代理規定,俾使董事長因故於短期間不能行使職權,仍無礙於董事會及保護機構業務之推動。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法律扶助法》第四十條之體例,爰於本條明定基金會董事長之產生、聘任、解任及改選程序。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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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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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七十五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董事長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時,由董事互推一人召集或主持會議;董事長不為召集時,亦同。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董事會為章程之變更或重大財產之處分等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出席。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董事長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時,由董事互推一人召集或主持會議;董事長不為召集時,亦同。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董事會為章程之變更或重大財產之處分等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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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董事會之召集及主持,原則上均由董事長為之。如董事長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須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當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時,或董事長故不為召集時,乃規定由董事互推一人召集或主持會議,爰為第一項新增。
三、第二項、第三項係規定董事會之決議方法,可分為一般決議及特別決議,一般決議,應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惟關於章程之變更及重大財產之處分等事項,因攸關基金會之存續及運作,事屬重大,則須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特別決議,並應將該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以收事前監督之效。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九條之體例,本條第一項明定董事會之召集及主持,原則上均由董事長為之。如董事長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須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當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時,或董事長故不為召集時,乃規定由董事互推一人召集或主持會議。
三、第二項、第三項係規定董事會之決議方法。分為一般決議及特別決議,一般決議,應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惟關於章程變更及重大財產處分等事項,因攸關基金會之存續及運作,事屬重大,則須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特別決議,並應將該決議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以收事前監督之效。
四、鑑於電傳科技發達,以視訊會議方式從事會談,亦可達到相互討論之會議效果,爰參酌《公司法》第二百○五條第二項之體例,增訂第四項。
審查會:
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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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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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八十二條 保護機構置監察人五人,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主管機關代表一人。
二、全國性律師公會推舉律師一人。
三、全國性會計師公會推舉會計師一人。
四、社會公正或熱心公益人士二人。
保護機構應置常務監察人一人,由全體監察人互選,並由主管機關核定後聘任之;任期與監察人同。
監察人職權如下:
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第一項之監察人,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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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七十六條 基金會置監察人五人,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主管機關代表一人,隨職位進退。
二、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代表一人,隨職位進退。
三、全國性律師公會推舉律師一人。
四、全國性會計師公會推舉會計師一人。
五、各界推舉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團體代表一人。
監察人應於每屆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召開會議,依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加倍推舉次屆監察人人選,併同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產生之監察人人選,送請主管機關遴聘。
第一項之監察人,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七十七條 監察人職權如下:
一、基金會業務推展及執行業務人員之監督。
二、基金、存款及其他財產之稽核。
三、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決算之審議。
監察人獨立行使職權,必要時得召開監察人會議行使之。
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七十八條 基金會置常務監察人一人,由全體監察人互選,並由基金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聘任之;任期與監察人同。
監察人會議由常務監察人召集之。
前項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監察人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監察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常務監察人於任期中辭職、喪失監察人身分或有其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基金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解任之。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基金會改選常務監察人;任期至前任常務監察人任期屆滿之日止。未改選前,由監察人互推一人代理之。
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八十二條 保護機構置監察人五人,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主管機關代表一人。
二、全國性律師公會推舉律師一人。
三、全國性會計師公會推舉會計師一人。
四、社會公正或熱心公益人士二人。
保護機構應置常務監察人一人,由全體監察人互選,並由主管機關核定後聘任之;任期與監察人同。
監察人職權如下:
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第一項之監察人,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五十條 基金會置監察人五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監察人人選由中央
主管機關提請行政院院
長遴聘之:
一、行政院代表一人。
二、司法院代表一人。
三、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推舉之律師一人。
四、具有會計專業之學者專家一人。
五、社會公正人士一人。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監察人,期滿後得續聘,無次數之限制。
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監察人,期滿後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該三款所定總人數三分之二。
監察人應於每屆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召開會議,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加倍推舉次屆監察人人選,併同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產生之監察人人選,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提請行政院院長遴聘之。
監察人於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提請行政院院長予以解任:
一、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監察人離去原職位。
二、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監察人,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
前項情形,應重新遴聘監察人,其程序準用第五項之規定;新聘監察人之任期至原任監察人任期屆滿之日止。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監察人職權如下:
一、基金會業務推展及執行業務人員之監督。
二、基金、存款及其他財產之稽核。
三、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決算之審議。
監察人獨立行使職權,必要時得召開監察人會議行使之。
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基金會置常務監察人一人,由全體監察人互選,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提請行政院院長核定後聘任之;任期與監察人同。
監察人會議由常務監察人召集之。
前項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監察人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監察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常務監察人於任期中辭職、喪失監察人身分或有其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提請行政院院長核定後解任之。
前項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基金會改選常務監察人;任期至前任常務監察人任期屆滿之日止。未改選前,由監察人互推一人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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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保護機構監察人、常務監察人遴聘、職權之規定;有關其職權,則係參照財團法人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準用第四十六條規定,予以訂定。
三、另本條架構係參考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第十二條訂定。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七十六條: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法律扶助法第五十一條規範體例,明定基金會監察人遴聘及重聘之規定。
三、依據行政院「性別平等政策綱領」規定,增列第三項。
第七十七條:
一、本條新增。
二、監察人屬基金會之內部監督機制,為使監察人能有效監督基金會是否依法運作,爰參考法律扶助法第五十二條規範體例,增訂監察人之職權及行使規範,並賦予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
第七十八條: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法律扶助法第五十三條規範體例,增訂基金會常務監察人遴聘、解任及改聘等規範。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保護機構監察人、常務監察人遴聘、職權之規定;有關其職權,則係參照財團法人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準用第四十六條規定,予以訂定。
三、另本條架構係參考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第十二條訂定。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五十條:
一、本條新增。
二、依《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法人應設董事,並得設監察人,基金會為財團法人,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另參酌《法律扶助法》第五十一條之體例,於本條明定基金會應置監察人五人,並為無給職,以彰顯基金會監察人職位之公益性與榮譽性,任期為三年。
三、基金會監察人與董事相同,可分為官方代表之監察人與民間代表之監察人,官方代表之監察人係由司法院主管會計及行政院主管主計之人員產生,並隨職位進退;民間代表之監察人係由律師界、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中遴聘。爰於第二項敘明。
四、第三項新增。官方代表監察人身分之取得及喪失,係依其職位進退,因此不受續任一次之限制。但官方代表之監察人於任期中,因職務調動,而不再具有本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職位時,即喪失監察人身分,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提請行政院院長解聘,重新聘任新的監察人,補足其所餘任期。
五、第四項新增。民間代表之監察人,任期亦為三年,僅得續任一次,且續任人數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二,俾讓更多優秀人士能加入並貢獻其心力與智慧。
六、監察人既為任期制,屆期即須改聘,任期均定為三年,因此,本條第五項規定,每屆監事會,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依本條第二項規定加倍推選次屆民間代表之監事人選,併同官方代表之監事人選,由中央主管機關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
七、第六項新增。監察人既由中央主管機關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其解聘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提請行政院院長予以解聘。
八、第七項新增。明定全體監察人如需補聘之規範,補聘程序應準用第五項之規定。
第五十一條:
一、本條新增。
二、監察人屬基金會之內部監督機制,為使監察人能有效監督基金會是否依法運作,爰參酌《法律扶助法》第五十二條之體例,於本條第一項明定監察人之執掌事項。
三、第二項新增。敘明監察人係獨立行使職權,並明定監察人會議之召開。
四、第三項新增。監察人在董事會僅能陳述意見,而不得參與表決,應屬列席。
第五十二條: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法律扶助法》第五十三條之體例,於本條第一項明定基金會置常務監察人一人,由全體監察人互選產生,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提請行政院院長核定後聘任,任期與監察人同為三年。
三、第二項新增,明定由常務監察人召開監察人會議。
四、第三項新增,係規定監察人會議決議之方法,即應有全體監察人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監察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五、第四項新增,係規定常務監察人之辭職與解聘程序。
六、第五項新增,基金會遇有第四項改選常務監察人之情形,原得自行辦理之,管機關亦得限期命監察人會議改選常務監察人,改選後之常務監察人,任期則至前任常務監察人所餘任期屆滿為止。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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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十三條 保護機構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期滿得連任。
前項連任之董事及監察人人數不得逾改聘總人數三分之二。但因業務需要或特殊情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係由公務人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董事人數。
董事或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由保護機構報請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另聘之,並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董事長或常務監察人有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命保護機構限期改選之。未改選前,由董事或監察人互推一人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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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八十三條 保護機構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期滿得連任。
前項連任之董事及監察人人數不得逾改聘總人數三分之二。但因業務需要或特殊情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係由公務人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董事人數。
董事或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由保護機構報請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另聘之,並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董事長或常務監察人有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命保護機構限期改選之。未改選前,由董事或監察人互推一人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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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七十九條 基金會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
前項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改聘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
董事係由公務人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董事人數。
董事、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由基金會報請主管機關另聘(選)其他人選繼任,至該任期屆滿為止。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八十三條 保護機構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期滿得連任。
前項連任之董事及監察人人數不得逾改聘總人數三分之二。但因業務需要或特殊情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係由公務人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董事人數。
董事或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由保護機構報請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另聘之,並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董事長或常務監察人有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命保護機構限期改選之。未改選前,由董事或監察人互推一人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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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保護機構董事、監察人為無給職及任期、連任之規定。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董事及監察人連任之規定,係參照財團法人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第七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之意旨訂定。
四、另針對董事或監察人若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等長期性無法執行職務之情事,依財團法人法第四十八條第九項規定,賦予保護機構應依據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儘速辦理董事推薦作業及依修正條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通報主管機關辦理監察人遴聘作業,俾維持保護機構業務之正常運作,爰訂定第四項規定。
五、為免改選董事長或常務監察人程序有所延遲,故參考法律扶助法第四十條第四項規定,明定第五項有關主管機關之督促權責;另訂定相關代理規定,俾使董事會於該改選之過渡期間仍可持續正常運作。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基金會董事、監察人任期、續聘限制及解任相關規定。
三、參照財團法人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及參考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第十三條訂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保護機構董事、監察人為無給職及任期、連任之規定。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董事及監察人連任之規定,係參照財團法人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第七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之意旨訂定。
四、另針對董事或監察人若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等長期性無法執行職務之情事,依財團法人法第四十八條第九項規定,賦予保護機構應依據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儘速辦理董事推薦作業及依修正條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通報主管機關辦理監察人遴聘作業,俾維持保護機構業務之正常運作,爰訂定第四項規定。
五、為免改選董事長或常務監察人程序有所延遲,故參考法律扶助法第四十條第四項規定,明定第五項有關主管機關之督促權責;另訂定相關代理規定,俾使董事會於該改選之過渡期間仍可持續正常運作。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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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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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八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保護機構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二、執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財團法人利益。
三、遴聘之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未遵照主管機關之政策,致違反遴聘或指派之目的。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由主管機關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院為登記;有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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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八十條 基金會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基金會報請主管機關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執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財團法人利益。
三、遴聘之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未遵照主管機關之政策,致違反遴聘或指派之目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基金會之董事或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基金會報請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八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保護機構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二、執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財團法人利益。
三、遴聘之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未遵照主管機關之政策,致違反遴聘或指派之目的。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由主管機關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院為登記;有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基金會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二、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有客觀事實足認其不能執行職務,經中央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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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之素質,攸關其運作良窳,並為使本章之規範體系完整,俾利外界瞭解保護機構之整體改革方向,及彰顯保護機構之公開透明原則,爰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及「行政院遴聘派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作業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增訂本條。惟考量保護機構之設立宗旨係協助刑事案件之犯罪被害人,故對於保護機構之董事及監察人之資格應採取較高之道德標準與規範,爰為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之不同規定,併此敘明。
三、第三款所謂「遵照主管機關之政策」部分,係限於修正條文第五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掌理事項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相關政策,自屬當然,俾促進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健全發展,附此敘明。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之素質,攸關其運作良窳,並為使本章之規範體系完整,俾利外界瞭解基金會之整體改革方向,及彰顯基金會之公開透明原則,爰參考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增訂本條。
三、所謂「遵照主管機關之政策」部分,係限於修正條文第七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掌理事項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相關政策,自屬當然,俾促進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健全發展,附此敘明。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之素質,攸關其運作良窳,並為使本章之規範體系完整,俾利外界瞭解保護機構之整體改革方向,及彰顯保護機構之公開透明原則,爰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及「行政院遴聘派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作業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增訂本條。惟考量保護機構之設立宗旨係協助刑事案件之犯罪被害人,故對於保護機構之董事及監察人之資格應採取較高之道德標準與規範,爰為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之不同規定,併此敘明。
三、第三款所謂「遵照主管機關之政策」部分,係限於修正條文第五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掌理事項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相關政策,自屬當然,俾促進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健全發展,附此敘明。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法律扶助法》第五十四條之體例,於本條明定基金會董事、監察人之消極資格,並仿《法官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專利師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組織法》第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修正文字,並分定四款,以資周全。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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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十五條 保護機構置執行長一人,專任;副執行長一人至三人,至少一人為專任,應具有法律、心理、社會工作、犯罪防治、機構管理等相關專門學識,由保護機構聘任。
執行長及副執行長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執行長受董事會指揮監督,綜理會務;副執行長襄助執行長處理會務。
執行長及副執行長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執行長及副執行長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予解任,其解任程序與聘任程序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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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八十五條 保護機構置執行長一人,專任;副執行長一人至三人,至少一人為專任,應具有法律、心理、社會工作、犯罪防治、機構管理等相關專門學識,由保護機構聘任。
執行長及副執行長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執行長受董事會指揮監督,綜理會務;副執行長襄助執行長處理會務。
執行長及副執行長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執行長及副執行長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予解任,其解任程序與聘任程序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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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八十二條 基金會置執行長、副執行長各一人,均專任,應具有社會工作、諮商輔導、機構管理或法律相關專門學識,由基金會聘任。
執行長及副執行長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執行長受董事會指揮監督,綜理會務;副執行長襄助執行長處理會務。
執行長及副執行長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執行長及副執行長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予解任,其解任程序與聘任程序同。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八十五條 保護機構置執行長一人,專任;副執行長一人至三人,至少一人為專任,應具有法律、心理、社會工作、犯罪防治、機構管理等相關專門學識,由保護機構聘任。
執行長及副執行長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執行長受董事會指揮監督,綜理會務;副執行長襄助執行長處理會務。
執行長及副執行長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執行長及副執行長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予解任,其解任程序與聘任程序同。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基金會置執行長、副執行長各一人,均專任,應具有法律、心理學、社會工作學或其他專門學識,由基金會聘任。執行長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執行長受董事會指揮監督,綜理會務;副執行長襄助執行長處理會務。
執行長、副執行長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執行長、副執行長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予解任,其解任程序與聘任程序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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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鑒於專家學者曾謂:「建議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總會應引進專業執行長、副執行長,充分授權執行長,嚴格成效評估並負績效之責」,並為符合外界對於保護機構執行長專任、專職、專業化之期待,爰參考更生保護會組織及管理辦法、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等規定,增訂本條規定,明定執行長、副執行長任用資格、任期及解任相關規定。
三、考量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除應具備相關專業背景之訓練與能力外,應專責為之,故本條明定執行長為專任,俾利其專責、專業領導保護機構推展相關業務;惟實務上保護機構之工作亦與檢察機關密切相關(包含個案資訊之即時取得、相關業務之協力等),為使副執行長能確實妥善襄助執行長規劃、執行各項犯罪被害人保護業務,並肩負與各地檢署溝通協調之重要角色,俾利保護機構之相關業務得以順利推行,爰訂定副執行長「至少一人為專任」之規定,以兼顧保護機構之專業化要求及實務運作所需;此外,執行長及副執行長均應具相關專業背景並設有任期限制,以促進革新及活化業務,且避免可能之弊病,併此敘明。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國內專家學者嘗謂:「建議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總會應引進專業執行長、副執行長,充分授權執行長,嚴格成效評估並負績效之責」,為符合外界對於基金會執行長專任、專職、專業化之期待,爰參考更生保護會組織及管理辦法、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等規定,增訂本條規定,明定執行長、副執行長任用資格、任期及解任相關規定。
三、執行長及副執行長均應具有相關專業背景並設有任期限制,以促進革新及活化業務,且避免長期掌握業務資源所可能產生的弊病,併此敘明。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鑒於專家學者曾謂:「建議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總會應引進專業執行長、副執行長,充分授權執行長,嚴格成效評估並負績效之責」,並為符合外界對於保護機構執行長專任、專職、專業化之期待,爰參考更生保護會組織及管理辦法、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等規定,增訂本條規定,明定執行長、副執行長任用資格、任期及解任相關規定。
三、考量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除應具備相關專業背景之訓練與能力外,應專責為之,故本條明定執行長為專任,俾利其專責、專業領導保護機構推展相關業務;惟實務上保護機構之工作亦與檢察機關密切相關(包含個案資訊之即時取得、相關業務之協力等),為使副執行長能確實妥善襄助執行長規劃、執行各項犯罪被害人保護業務,並肩負與各地檢署溝通協調之重要角色,俾利保護機構之相關業務得以順利推行,爰訂定副執行長「至少一人為專任」之規定,以兼顧保護機構之專業化要求及實務運作所需;此外,執行長及副執行長均應具相關專業背景並設有任期限制,以促進革新及活化業務,且避免可能之弊病,併此敘明。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法務部一○八年委託研究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白皮書》指出,目前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之董事長、執行長、副執行長均為兼職,分身乏術。董事會為了募款目的,而將常務董事全由企業主擔任之現況,必須進行組織改造及設置可發揮功能之專業執行長、副執行長,充分授權執行長,落實成效評估並負績效之責。同時,強化董事會諮詢與監督執行長功能,落實董事會決策。爰參酌《法律扶助法》第四十一條之體例,於本條明訂基金會執行長應具之資格、職掌、任期、聘任及解聘之程序。又,執行長受董事會指揮監督,綜理基金會會務。另增置副執行長一職,襄助執行長處理會務。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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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十六條 董事、監察人、執行長及分會主任委員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
董事、監察人、執行長及分會主任委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董事、監察人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保護機構及其分會之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或分會之主任委員,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保護機構及其分會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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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八十六條 董事、監察人、執行長及分會主任委員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
董事、監察人、執行長及分會主任委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董事、監察人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保護機構及其分會之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或分會之主任委員,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保護機構及其分會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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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八十一條 董事、監察人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
董事、監察人相互間,不得有或曾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察人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基金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前三項之規定,於執行長及副執行長準用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八十六條 董事、監察人、執行長及分會主任委員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
董事、監察人、執行長及分會主任委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董事、監察人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保護機構及其分會之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或分會之主任委員,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保護機構及其分會之職務。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董事、監察人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
董事、監察人相互間,不得有或曾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察人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基金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前三項之規定,於執行長、副執行長及分會會長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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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並展現保護機構董事、監察人、執行長及分會主任委員於執行職務之公正性,故前開人員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應自行迴避,爰依財團法人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規定,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另考量董事(長)、監察人及分會之主任委員掌握保護機構或其分會之業務督導、保護服務之提供、相關補助經費之審查,為免因聘用具一定親屬關係者形成業務督導盲點或衍生其他業務執行面之弊端等問題,爰參考行政法人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訂定第三項及第四條規定。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財團法人法第十五條及法律扶助法第五十五條,明定董事、監察人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
三、執行長及副執行長為專職綜理基金會會務之首長,亦應準用前三項之規定,爰為第四項新增。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並展現保護機構董事、監察人、執行長及分會主任委員於執行職務之公正性,故前開人員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應自行迴避,爰依財團法人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規定,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另考量董事(長)、監察人及分會之主任委員掌握保護機構或其分會之業務督導、保護服務之提供、相關補助經費之審查,為免因聘用具一定親屬關係者形成業務督導盲點或衍生其他業務執行面之弊端等問題,爰參考行政法人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訂定第三項及第四條規定。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法律扶助法》第五十五條之體例,第一項明定董事、監察人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
三、為避免形成濫用私人之現象,爰參考《行政法人法》第二十條之法例,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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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十七條 保護機構及分會依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專門委員會,提供諮詢意見或協助規劃、執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
前項專門委員會,由保護機構及分會依業務性質及諮詢議題,邀請具相關專門學識、實務工作經驗者參與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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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八十七條 保護機構及分會依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專門委員會,提供諮詢意見或協助規劃、執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
前項專門委員會,由保護機構及分會依業務性質及諮詢議題,邀請具相關專門學識、實務工作經驗者參與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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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八十三條 基金會得依業務需要,設各種專門委員會,辦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各專門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均為無給職,由基金會遴聘具有社會工作、諮商輔導或法律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擔任;其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基金會予以解任。
各前項專門委員會之委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八十七條 保護機構及分會依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專門委員會,提供諮詢意見或協助規劃、執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
前項專門委員會,由保護機構及分會依業務性質及諮詢議題,邀請具相關專門學識、實務工作經驗者參與之。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基金會依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專門委員會,辦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各專門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均為無給職,由基金會遴聘具有法律、心理學、社會工作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人士擔任;其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基金會予以解任。
前項各專門委員會之委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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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保護機構及分會所執行之業務性質涉及組織管理、社會工作、法律專業、心理、諮商輔導及行銷推廣等多元面向,故於業務執行及推動上,實有需要相關專家學者或具各類實務經驗工作者提供專業建議,或協助各項業務之規劃或執行。而保護機構及分會於業務上所涉之各類議題可能為長期性或單次性、偶發性,又各分會之人力配置規模或所獲得之資源不一,故為使保護機構可依不同業務性質設置以常設型或單次諮詢、任務型設置專門委員會;就分會而言,亦可依其現況評估是否設置或設置之形式等,俾保留較高彈性予保護機構及分會依需求進行評估後設置,爰參照法律扶助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體系架構並依前開意旨為本條規定。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法律扶助法第四十二條,明定基金會因業務需要,得設置各種專門委員會,聘任專門委員,辦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三、新增第二項,明定專門委員之遴聘資格、聘任及解任程序。
四、依據行政院「性別平等政策綱領」規定,新增第三項。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保護機構及分會所執行之業務性質涉及組織管理、社會工作、法律專業、心理、諮商輔導及行銷推廣等多元面向,故於業務執行及推動上,實有需要相關專家學者或具各類實務經驗工作者提供專業建議,或協助各項業務之規劃或執行。而保護機構及分會於業務上所涉之各類議題可能為長期性或單次性、偶發性,又各分會之人力配置規模或所獲得之資源不一,故為使保護機構可依不同業務性質設置以常設型或單次諮詢、任務型設置專門委員會;就分會而言,亦可依其現況評估是否設置或設置之形式等,俾保留較高彈性予保護機構及分會依需求進行評估後設置,爰參照法律扶助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體系架構並依前開意旨為本條規定。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法律扶助法》第四十二條之體例,本條第一項明定基金會因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專門委員會,就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相關事宜,協助提供基金會專業建議,非正式組織,亦非處理常態性會務,爰以敘明。
三、第二項明定各專門委員會委員應具備法律、心理學、社會工作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資格,並以委員其中一人擔任主任委員。委員及主任委員均為無給職,其解任程序由基金會為之。
四、為因應國際性別主流化之潮流,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專門委員會委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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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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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八十八條 分會應設常設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無給職,由保護機構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遴聘之:
一、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之人員。
二、分會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社政、警政或衛政機關或單位之人員各一人,隨職位進退。
前項委員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分會,綜理分會業務,並應由具備法律、心理、社會工作、犯罪防治、機構管理等相關專門學識或富有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服務經驗且聲譽卓著之人士擔任,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連任以一次為限。
委員會就分會執行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策略、方案、計畫等提供專業諮詢意見,並協助運用、協調有關機關、團體資源等事項。
主任委員之聘任、辭職或不適任之解任,應由保護機構為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會之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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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八十四條 分會應設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無給職,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基金會就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人員及分會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社政、警政或衛政機關聘任之。
前項主任委員,應具備社會工作、諮商輔導或法律相關專門學識,綜理分會會務,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連任以一次為限。
委員會就分會執行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策略、方案、計畫等提供專業諮詢意見,並協助運用、協調有關機關、團體資源等事項。
委員會之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八十八條 分會應設常設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無給職,由保護機構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遴聘之:
一、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之人員。
二、分會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社政、警政或衛政機關或單位之人員各一人,隨職位進退。
前項委員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分會,綜理分會業務,並應由具備法律、心理、社會工作、犯罪防治、機構管理等相關專門學識或富有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服務經驗且聲譽卓著之人士擔任,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連任以一次為限。
委員會就分會執行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策略、方案、計畫等提供專業諮詢意見,並協助運用、協調有關機關、團體資源等事項。
主任委員之聘任、辭職或不適任之解任,應由保護機構為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會之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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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保護機構及分會歷經多年運作發展,藉民間資源之運用活化地方業務之推動,並擴大民間參與;為兼顧分會主任委員之專業化,及多元民間資源之必要,故訂定第一項、第二項,明定分會常設委員會之組成、資格,主任委員資格、任務及任期等規定。
三、分會所設置之常設委員會功能主要提供分會專業諮詢或連結民間資源之性質,非對於分會業務進行決策之合議機制,為明確其角色定位,參考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之家扶中心各分事務所成立之「扶幼委員會」,延請學者專家、德高望重仕紳及熱心公益人士組成,以其學識、經驗及影響力,促進家扶中心與政府、社會及有關機構之友好合作關係,並籌募經費及提供專業意見,推動扶幼工作之經驗,爰訂定第三項,以符業務實需。
四、第四項明定主任委員之聘任、解任程序。
五、依據行政院「性別平等政策綱領」規定,為第五項規定。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之總會及所屬分會歷經多年運作發展,鑒於民間資源之運用有助於活化地方業務之推動,且能擴大民間參與,為兼顧分會領導階層專業化,以及分會仍有引入專業諮詢及民間資源之必要,並為避免委員會影響或指揮分會執行業外工作或承基金會指示所應辦理之業務,爰增訂本條第一至二項,明定分會委員會之組成、定位與主任委員資格、任務、任期等規定。
三、因委員會功能與一般機關委員會之屬性不同,並非就分會會務執行業務面進行決策之合議機制,為避免誤認分會委員會具有決策性質,另參考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之家扶中心各分事務所成立之「扶幼委員會」,係延請學者專家、德高望重仕紳及熱心公益人士組成,以其學識、經驗及影響力,促進家扶中心與政府、社會及有關機構之友好合作關係,並籌募經費及提供專業意見,推動扶幼工作之經驗,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分會之委員會定位為專業諮詢及資源連結性質,以臻明確,並符實需。
四、依據行政院「性別平等政策綱領」規定,增訂第四項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保護機構及分會歷經多年運作發展,藉民間資源之運用活化地方業務之推動,並擴大民間參與;為兼顧分會主任委員之專業化,及多元民間資源之必要,故訂定第一項、第二項,明定分會常設委員會之組成、資格,主任委員資格、任務及任期等規定。
三、分會所設置之常設委員會功能主要提供分會專業諮詢或連結民間資源之性質,非對於分會業務進行決策之合議機制,為明確其角色定位,參考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之家扶中心各分事務所成立之「扶幼委員會」,延請學者專家、德高望重仕紳及熱心公益人士組成,以其學識、經驗及影響力,促進家扶中心與政府、社會及有關機構之友好合作關係,並籌募經費及提供專業意見,推動扶幼工作之經驗,爰訂定第三項,以符業務實需。
四、第四項明定主任委員之聘任、解任程序。
五、依據行政院「性別平等政策綱領」規定,為第五項規定。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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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十九條 分會置主任一人,專任,應具有法律、心理、社會工作、犯罪防治、機構管理等相關專門學識,承分會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
主任之聘任、解任,由執行長或分會主任委員報請保護機構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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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八十九條 分會置主任一人,專任,應具有法律、心理、社會工作、犯罪防治、機構管理等相關專門學識,承分會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
主任之聘任、解任,由執行長或分會主任委員報請保護機構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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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八十五條 分會置主任一人,專任,應具備社會工作、諮商輔導或法律相關專門學識,承分會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
主任之聘任、解任,由執行長或分會主任委員報請基金會為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八十九條 分會置主任一人,專任,應具有法律、心理、社會工作、犯罪防治、機構管理等相關專門學識,承分會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
主任之聘任、解任,由執行長或分會主任委員報請保護機構為之。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分會置會長一人,為無給職,由基金會遴聘具有法律、心理學、社會工作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人士擔任,綜理分會會務,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
分會會長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基金會予以解任;中央主管機關亦得移請基金會予以解任。
基金會為前二項之聘任、解任後,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分會置主任一人,專任,應具有法律、心理學、社會工作學或其他專門學識,承分會會長之命處理會務。
主任之聘任、解任,由執行長或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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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分會主任之資格、任務及聘任、解任之規定。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法律扶助法第四十四條,增訂分會主任一職,承分會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並定其資格、聘任及解任程序。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分會主任之資格、任務及聘任、解任之規定。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法律扶助法》第四十三條之體例,於本條明定分會會長應具之資格、職掌、任期、聘任及解聘程序,並訂定得續聘之規定,俾讓優秀人士參與並貢獻心力。
三、基金會為獨立之法人組織,其決策之執行則有賴各分會在第一線運作,為期發揮事權統一之效,分會會長之聘任及解任權應由基金會行使,中央主管機關僅作事後之審查,並爰於第二項明訂中央主管機於發現分會會長有不適任之情形時,亦得移請基金會解任之規定,俾為適當監督。
四、基金會經董事會決議聘任或解任分會會長後,應報中央主管機備查,以示慎重,爰增訂第三項。
第四十四條: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法律扶助法》第四十四條之體例,本條明定分會置主任一人,並定其職掌及應具之資格。主任專責處理分會會務,必須專職,始能勝任,其聘任及解聘由執行長或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為之,俾增用人之彈性。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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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十條 保護機構及分會置工作人員若干人,其應具本法所定業務範圍之專業背景。但為處理行政事務所聘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工作人員之進用、解聘、服務、待遇、撫卹、福利及考績等人事事項,由保護機構擬訂,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保護機構訂定前項專任人員之待遇支給基準時,應審酌設置性質、規模、人員專業性、責任輕重、民間薪資水準及專業人才市場供需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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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九十條 保護機構及分會置工作人員若干人,其應具本法所定業務範圍之專業背景。但為處理行政事務所聘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工作人員之進用、解聘、服務、待遇、撫卹、福利及考績等人事事項,由保護機構擬訂,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保護機構訂定前項專任人員之待遇支給基準時,應審酌設置性質、規模、人員專業性、責任輕重、民間薪資水準及專業人才市場供需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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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八十六條 基金會及分會聘任之工作人員應為專任,由董事長選聘適當人士擔任之,並應具有本法所定業務範圍之專業背景。但為處理行政事務,得聘用行政專責人員。
專任人員之進用、解聘、服務、待遇、撫卹、福利及考績等人事事項,由基金會訂定,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九十條 保護機構及分會置工作人員若干人,其應具本法所定業務範圍之專業背景。但為處理行政事務所聘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工作人員之進用、解聘、服務、待遇、撫卹、福利及考績等人事事項,由保護機構擬訂,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保護機構訂定前項專任人員之待遇支給基準時,應審酌設置性質、規模、人員專業性、責任輕重、民間薪資水準及專業人才市場供需等因素。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六十條 基金會職員之遴聘、薪酬、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基金會定之。
基金會志工之召募、訓練、管理、運用及其服務項目等相關事項,由基金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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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保護機構及分會工作人員之基本資格;有關人事、福利等細節性規定則授權保護機構另訂定詳盡規範,以符實需。
三、為保障保護機構工作人員之薪資福利待遇與民間同性質業務之工作人員具備相近之標準,爰依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訂定第三項規定。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基金會及其分會之工作人員聘任方式與相關辦法之核定程序等人事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保護機構及分會工作人員之基本資格;有關人事、福利等細節性規定則授權保護機構另訂定詳盡規範,以符實需。
三、為保障保護機構工作人員之薪資福利待遇與民間同性質業務之工作人員具備相近之標準,爰依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訂定第三項規定。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決議序號:2-2-2),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應建置具有專業能力的專責人員,並應建立定期在職進修訓練交流計畫與適當的專業能力考察機制,就侵害生命、身體、性自主等重大法益侵害之犯罪,以每位被害人均有專責人員協助服務為原則。爰於第一項敘明基金會工作人員之遴聘、薪酬待遇、在職訓練、業務分配、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授權基金會定之。
三、現行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訪視關懷等服務仰賴保護志工之協助,且為因應本法保護及支持服務對象之擴大,基金會應建立完善的志工管理系統,重新檢討志工培訓課綱,並加強志工專業培訓,適性適才進行分流並建立同儕支持網絡,爰於第二項明定基金會志工之招募、教育訓練、管理、運用及其服務權限等相關事宜,授權基金會定之。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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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十一條 保護機構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
保護機構應按月或按期將保護業務成果及會計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保護機構應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訂定次年度之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於年度結束後,編製上年度工作成果併同監察人查核後之收支決算及財產清冊,於四月十五日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應送主管機關之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為之。
主管機關應要求保護機構每年三月前提出年度績效目標,並於次年五月三十一日前辦理該年度績效評估作業。
前項績效目標應於年度工作計畫中敘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績效評估結果並得作為人事調整及補(捐)助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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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九十一條 保護機構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
保護機構應按月或按期將保護業務成果及會計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保護機構應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訂定次年度之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於年度結束後,編製上年度工作成果併同監察人查核後之收支決算及財產清冊,於四月十五日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應送主管機關之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為之。
主管機關應要求保護機構每年三月前提出年度績效目標,並於次年五月三十一日前辦理該年度績效評估作業。
前項績效目標應於年度工作計畫中敘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績效評估結果並得作為人事調整及補(捐)助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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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九十五條 基金會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
基金會應按月或按期將保護業務成果及會計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基金會應依設立目的,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訂定次年度之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於年度結束後,編製上年度工作成果併同監察人查核後之收支決算及財產清冊,於四月十五日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應送主管機關之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為之。
主管機關應要求基金會每年三月前提出年度績效目標,並於次年五月三十一日前辦理該年度績效評估作業。
前項績效目標應於年度工作計畫中敘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績效評估結果並得作為人事調整及補(捐)助之參考。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九十一條 保護機構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
保護機構應按月或按期將保護業務成果及會計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保護機構應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訂定次年度之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於年度結束後,編製上年度工作成果併同監察人查核後之收支決算及財產清冊,於四月十五日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應送主管機關之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為之。
主管機關應要求保護機構每年三月前提出年度績效目標,並於次年五月三十一日前辦理該年度績效評估作業。
前項績效目標應於年度工作計畫中敘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績效評估結果並得作為人事調整及補(捐)助之參考。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基金會應依設立目的,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六個月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基金會應將年度工作報告、決算及財產清冊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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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保護機構之會計年度及定期報備機制。
三、參考財團法人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並配合立法院審議預、決算期程,於第三項明定次年度之工作計畫與預算資料,前一年度之工作報告、決算報告及相關財務報表之報送期程、行政程序等規定,並優先財團法人法第二十五條而為適用。
四、依據財團法人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之立法例,增訂第四項規定,明定前項保護機構應送主管機關等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理原則;另參考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對於保護機構之績效評估作業辦理事宜,訂定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五條,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基金會之會計年度與預、決算編審程序;另參考財團法人法第二十五條之立法例,並配合立法院審議預、決算期程,明定次年度之工作計畫與預算、前一年度之工作報告與決算之報送期程及行政程序、績效目標之提出與考核方式等,爰增訂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並優先財團法人法第二十五條而為適用。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保護機構之會計年度及定期報備機制。
三、參考財團法人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並配合立法院審議預、決算期程,於第三項明定次年度之工作計畫與預算資料,前一年度之工作報告、決算報告及相關財務報表之報送期程、行政程序等規定,並優先財團法人法第二十五條而為適用。
四、依據財團法人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之立法例,增訂第四項規定,明定前項保護機構應送主管機關等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理原則;另參考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對於保護機構之績效評估作業辦理事宜,訂定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法務部一○八年委託研究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白皮書》行動目標四之策略三業已建議,應強化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政策規劃與倡議能力,定期公開出版年度計畫與工作報告,接受各界檢視。爰參酌《法律扶助法》第五十六條之體例,中央主管機關就基金會業務及財務狀況之監督,容或有事前、事中及事後監督三種態樣。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基金會應依設立之目的,擬定工作計劃及經費預算,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六個月陳報主管機關,俾便中央主管機關為事前之審核及作為編列概算補助之參考,係屬事前之監督機制。第二項規定基金會應將年度工作報告、決算及財產清冊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則屬事後之監督機制。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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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十二條 下列資訊,保護機構應主動公開:
一、前條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於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但補助、捐贈者或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者,得不公開之。
三、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
保護機構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主管機關另有指定公開方式外,應選擇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攝影、重製或複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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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九十二條 下列資訊,保護機構應主動公開:
一、前條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於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但補助、捐贈者或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者,得不公開之。
三、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
保護機構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主管機關另有指定公開方式外,應選擇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攝影、重製或複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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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九十六條 下列資訊,基金會應主動公開:
一、前條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於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但補助、捐贈者或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者,得不公開之。
三、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
基金會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主管機關另有指定公開方式外,應選擇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攝影、重製或複製。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九十二條 下列資訊,保護機構應主動公開:
一、前條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於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但補助、捐贈者或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者,得不公開之。
三、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
保護機構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主管機關另有指定公開方式外,應選擇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攝影、重製或複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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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財團法人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保護機構及分會辦理之業務內容,明定保護機構應公開之資訊範圍;並參酌財團法人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明定保護機構公開資訊之方式,爰增訂本條規定。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財團法人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六條規定,明定基金會之公開資訊範圍與方式,爰增訂本條。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財團法人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保護機構及分會辦理之業務內容,明定保護機構應公開之資訊範圍;並參酌財團法人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明定保護機構公開資訊之方式,爰增訂本條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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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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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九十八條 基金會應訂定會計制度,並應妥適保存相關會計簿籍及憑證,以備查核。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基金會應訂定會計制度,並應妥適保存相關會計簿籍及憑證,以備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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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法律扶助法第五十八條,增訂基金會之會計監督機制,要求基金會應妥善保存相關會計簿籍及憑證,以備查核。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法律扶助法》第五十八條之體例,於本條明定基金會之會計監督機制,要求基金會應妥適保存相關會計簿籍及憑證,以備監事及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
審查會:
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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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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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九十九條 為監督並確保基金會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主管機關得就基金及經費之運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事件品質、年度重大措施等事項,訂定監督管理之辦法。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為監督並確保基金會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基金及經費之運用、被害人保護與支持服務案件品質、年度重大措施等事項,訂定監督管理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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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外部監督機制,爰參考法律扶助法第六十條,增訂主管機關之監管事項,以及主管機關得就監管事項訂定監督管理辦法,以確保基金會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法律扶助法》第六十條之體例,基於授權明確化原則,於本條明定主管機關之監管事項,為基金會就基金及經費之運用、被害人保護與支持服務案件品質、年度重大措施等事項。
審查會:
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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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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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一百條 依本法授權基金會訂定之辦法,涉及組織編制、基金及經費之運用、重大措施者,其訂定、修正及廢止,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餘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依本法授權基金會訂定之辦法,涉及組織編制、基金及經費之運用或重大措施者,其訂定、修正及廢止,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餘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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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期基金會得以有效運作,並賦予其自主性及獨立性,爰於本條明定除涉組織編制、基金及經費之運用、重大措施等事項之授權規定,應經主管機關核定外,其餘作業規定,允宜由基金會審酌其任務、性質及其需求等因素,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期基金會得以有效運作,並賦予其一定程度之自主性及獨立性,除涉及組織編制、基金及經費之運用、重大措施等事項之授權規定,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外,其餘作業規定,允宜由基金會審酌其任務、性質及其需求等因素,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爰仿《法律扶助法》第十二條於本條敘明。
審查會:
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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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十三條 為鼓勵民間參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或捐贈財物予保護機構,保護機構應擬定辦法獎勵之。
前項獎勵之方式、資格、對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保護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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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九十三條 為鼓勵民間參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或捐贈財物予保護機構,保護機構應擬定辦法獎勵之。
前項獎勵之方式、資格、對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保護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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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為鼓勵民間參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或捐贈財物予基金會或分會,基金會應訂定辦法獎勵之。
前項獎勵之方式、資格、對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基金會訂定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九十三條 為鼓勵民間參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或捐贈財物予保護機構,保護機構應擬定辦法獎勵之。
前項獎勵之方式、資格、對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保護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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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保護機構為辦理本法第二章之各項業務,並為鼓勵民間參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與權益保障工作或捐贈財物等;另參考學者建議,保護機構應擴大犯罪被害保護體系之量能,甚或建立犯罪被害保護工作之獎補助機制,擴大民間參與保護服務工作等,爰於本條明定保護機構應擬訂獎勵表揚辦法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以達前揭目標。
三、相關獎勵表揚方式,諸如針對捐贈者或參與保護服務志工,頒發謝函、獎狀、獎牌、獎座、設置榮譽頭銜、於官網或其他出版品公開表揚等是,併此敘明。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分會為辦理前條第一項之各項業務,並為鼓勵民間參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與權益保障工作及捐贈財物等;另參考國內學者建議,基金會應擴大犯罪被害保護體系之量能,甚或建立犯罪被害保護工作的獎補助機制,擴大民間參與保護服務工作等,爰於本條明定基金會應訂定獎勵表揚辦法後,以達前揭目標。
三、相關獎勵表揚方式,諸如針對捐贈者或參與保護服務志工,頒發謝函、獎狀、獎牌、獎作、設置榮譽頭銜、於官網或其他出版品公開表揚等是,併此敘明。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保護機構為辦理本法第二章之各項業務,並為鼓勵民間參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與權益保障工作或捐贈財物等;另參考學者建議,保護機構應擴大犯罪被害保護體系之量能,甚或建立犯罪被害保護工作之獎補助機制,擴大民間參與保護服務工作等,爰於本條明定保護機構應擬訂獎勵表揚辦法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以達前揭目標。
三、相關獎勵表揚方式,諸如針對捐贈者或參與保護服務志工,頒發謝函、獎狀、獎牌、獎座、設置榮譽頭銜、於官網或其他出版品公開表揚等是,併此敘明。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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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十四條 犯罪被害人或家屬對分會提供之服務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當者,得向分會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得以言詞、書面或電子郵件,陳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住居所、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申訴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電話。
三、申訴之對象、事實、理由及證據。
四、申訴之年、月、日。
分會處理申訴事件,應於受理申訴日起三十日內作成決定,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保護機構,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以三十日為限。
分會認為申訴事件之重要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者,得通知申訴人補陳之。
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一、申訴人不具名或未指明申訴事由。
二、申訴人不配合調查或不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三、同一申訴事由,經分會予以適當處理並已明確回覆。但申訴人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證有重行調查之必要,不在此限。
四、同一申訴事件經撤回或申訴事實發生已逾二年。
五、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決定或覆議決定。
六、申訴事由屬其他機關(構)或團體之權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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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九十四條 犯罪被害人或家屬對分會提供之服務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當者,得向分會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得以言詞、書面或電子郵件,陳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住居所、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申訴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電話。
三、申訴之對象、事實、理由及證據。
四、申訴之年、月、日。
分會處理申訴事件,應於受理申訴日起三十日內作成決定,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保護機構,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以三十日為限。
分會認為申訴事件之重要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者,得通知申訴人補陳之。
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一、申訴人不具名或未指明申訴事由。
二、申訴人不配合調查或不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三、同一申訴事由,經分會予以適當處理並已明確回覆。但申訴人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證有重行調查之必要,不在此限。
四、同一申訴事件經撤回或申訴事實發生已逾二年。
五、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決定或覆議決定。
六、申訴事由屬其他機關(構)或團體之權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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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九十二條 犯罪被害人或家屬對分會提供之服務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當者,得向分會提出申訴。
基金會或分會之專職人員知悉前項之情形者,亦得依職權提出申訴。
第一項申訴得以言詞、書面或電子郵件,陳明下列事項向分會提出:
一、申訴人姓名、住居所、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申訴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電話。
三、申訴之對象、事實、理由及證據。
四、申訴之年、月、日。
分會處理申訴事件,應於受理申訴日起三十日內作成決定,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基金會,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以三十日為限。
分會認為申訴事件之重要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者,得通知申訴人補陳之。
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一、申訴人不具名或未指明申訴事由。
二、申訴人不配合調查或不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三、同一申訴事由,經分會予以適當處理並已明確回覆。但申訴人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證有重行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四、同一申訴事件經撤回或申訴事實發生已逾兩年。
五、關於犯罪被害補助金或犯罪被害扶助金之決定或覆議決定。
六、申訴事由屬其他機關(構)或團體之權責。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九十四條 犯罪被害人或家屬對分會提供之服務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當者,得向分會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得以言詞、書面或電子郵件,陳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住居所、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申訴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電話。
三、申訴之對象、事實、理由及證據。
四、申訴之年、月、日。
分會處理申訴事件,應於受理申訴日起三十日內作成決定,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保護機構,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以三十日為限。
分會認為申訴事件之重要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者,得通知申訴人補陳之。
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一、申訴人不具名或未指明申訴事由。
二、申訴人不配合調查或不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三、同一申訴事由,經分會予以適當處理並已明確回覆。但申訴人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證有重行調查之必要,不在此限。
四、同一申訴事件經撤回或申訴事實發生已逾二年。
五、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決定或覆議決定。
六、申訴事由屬其他機關(構)或團體之權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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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歐盟被害人權利指令第五條犯罪被害人有申訴權(Right of victims when making a complaint),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七章「陳情」制度之精神,於本條增訂申訴對象、方式、申訴決定作成之期限、通知補陳及不予處理之事由等規定,俾利犯罪被害人或家屬對分會提供之服務認有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向其提出申訴,以維護自身權益或提出興革建議,並促進保護機構之正向發展。
三、基於便民與政府一體之考量,分會宜參照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之精神處理相關申訴事件,如第五項第五款、第六款之情形,應逕送審議會(覆審會)或相關主管機關處理;申訴事件若屬檢、警、調機關進行偵查中者、訴訟繫屬中或提起行政救濟者、經判決或決定確定,或完成特定法定程序者等,分會應通知申訴人依各該法定程序辦理,併此敘明。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歐盟「犯罪被害人權利、支援及保護最低標準指令」(Directive 2012/29/EU)第五條犯罪被害人有申訴權,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七章「陳情」制度之精神,於本條增訂申訴對象、方式、申訴決定作成之期限、通知補陳及不予處理之事由等規定,俾利犯罪被害人或家屬對分會提供之服務認有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向其提出申訴,以維護自身權益或提出興革建議。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歐盟被害人權利指令第五條犯罪被害人有申訴權(Right of victims when making a complaint),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七章「陳情」制度之精神,於本條增訂申訴對象、方式、申訴決定作成之期限、通知補陳及不予處理之事由等規定,俾利犯罪被害人或家屬對分會提供之服務認有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向其提出申訴,以維護自身權益或提出興革建議,並促進保護機構之正向發展。
三、基於便民與政府一體之考量,分會宜參照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之精神處理相關申訴事件,如第五項第五款、第六款之情形,應逕送審議會(覆審會)或相關主管機關處理;申訴事件若屬檢、警、調機關進行偵查中者、訴訟繫屬中或提起行政救濟者、經判決或決定確定,或完成特定法定程序者等,分會應通知申訴人依各該法定程序辦理,併此敘明。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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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十五條 申訴人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於收受通知後三十日內,向保護機構提出再申訴。
對於再申訴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於再申訴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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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九十五條 申訴人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於收受通知後三十日內,向保護機構提出再申訴。
對於再申訴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於再申訴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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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九十三條 申訴人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於收受通知後三十日內,向基金會提出再申訴。
對於再申訴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再申訴時準用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九十五條 申訴人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於收受通知後三十日內,向保護機構提出再申訴。
對於再申訴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於再申訴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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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再申訴制度之提出期限、不得聲明不服及準用申訴制度之相關規定。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再申訴制度之提出期限、不得聲明不服及準用申訴制度之相關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再申訴制度之提出期限、不得聲明不服及準用申訴制度之相關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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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十六條 前二條申訴與再申訴之調查程序、應迴避之事由、決定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保護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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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九十六條 前二條申訴與再申訴之調查程序、應迴避之事由、決定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保護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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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九十四條 前二條申訴與再申訴之調查程序、應迴避之事由、決定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基金會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九十六條 前二條申訴與再申訴之調查程序、應迴避之事由、決定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保護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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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申訴與再申訴事件之調查程序、應迴避之事由、決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因事涉繁瑣,爰規定由保護機構擬訂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申訴與再申訴事件之調查程序、應迴避之事由、決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因事涉繁瑣,爰增訂本條規定授權由基金會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申訴與再申訴事件之調查程序、應迴避之事由、決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因事涉繁瑣,爰規定由保護機構擬訂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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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十七條 董事、監察人不依本法行使職權或履行義務,情節重大致影響會務運作者,主管機關得視其違反情節之輕重,為糾正或解任之必要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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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九十七條 董事、監察人不依本法行使職權或履行義務,情節重大致影響會務運作者,主管機關得視其違反情節之輕重,為糾正或解任之必要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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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九十七條 董事、監察人不依本法行使職權或履行義務,情節重大致影響會務運作者,主管機關得視其違反情節之輕重,為糾正或解任之必要處分。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董事、監察人不依本法行使職權,或未依本法履行義務,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違反情節之輕重,為糾正或解任之必要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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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法律扶助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明定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若有不依本法行使其職權或履行義務時,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處分;且前開情狀係限縮於情節重大致影響會務運作者為限,仍保留予保護機構較高程度之自主性,減輕外界產生主管機關過度干預或指揮之質疑。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法律扶助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明定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若有不依本法行使其職權或履行義務時,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處分;且前開情狀係限縮於情節重大致影響會務運作者為限,仍保留予保護機構較高程度之自主性,減輕外界產生主管機關過度干預或指揮之質疑。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法律扶助法》第五十九條之體例,於本條明定董事、監察人有不依本法正當行使其職權,或未依本法履行義務,或不依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命令提出報告或資料,或提出虛偽之報告、資料,拒絕、妨礙或規避檢查等情形時,為使主管機關得為有效實質之監督,本條特賦予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之輕重為糾正或解聘之必要處分。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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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監督保護機構之業務正常運作,得命保護機構就其業務、會計及財產相關事項提出報告,並得派員檢查其業務。
主管機關為前項監督時,得命保護機構提出證明文件、簿冊及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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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九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監督保護機構之業務正常運作,得命保護機構就其業務、會計及財產相關事項提出報告,並得派員檢查其業務。
主管機關為前項監督時,得命保護機構提出證明文件、簿冊及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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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九十七條 主管機關為監督基金會業務之正常運作,得命基金會就其業務、會計及財產相關事項提出報告,並得派員檢查其業務。
主管機關為前項監督時,得命基金會提出證明文件、簿冊及相關資料。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九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監督保護機構之業務正常運作,得命保護機構就其業務、會計及財產相關事項提出報告,並得派員檢查其業務。
主管機關為前項監督時,得命保護機構提出證明文件、簿冊及相關資料。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督基金會業務之正常運作,得命基金會就其業務、會計及財產相關事項提出報告,並得派員檢查其業務。
主管機關為前項監督時,得命基金會提出證明文件、簿冊及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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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法律扶助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對於保護機構會務運作之監督及查核事項。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基金會之正常運作,爰參考法律扶助法第五十七條,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對基金會有命令基金會提出報告及派員檢查業務之權,屬事中之監督機制。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法律扶助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對於保護機構會務運作之監督及查核事項。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法律扶助法》第五十七條之體例,於本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基金會有命令基金會提出報告及派員檢查業務之權,以確保基金會之正常運作,屬事中之監督機制。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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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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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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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五章 附 則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七章 附 則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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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章名新增。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新增章名。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章名新增。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章名新增。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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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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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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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本條刪除)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八十五條 文書之送達,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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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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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查現行規範文書送達之主體為審議會及覆審會,其依本法所作成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等決定之性質,是為行政處分。考量本法制定之初尚無行政程序法之明文,故特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而本次修法後,應回歸適用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七條以下有關送達之規定,毋庸於本法另作規定,爰予刪除。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查現行條文規範文書送達之主體為審議會及覆審會,其依本法所作成之犯罪被害補助金或扶助金等決定之性質,是為行政處分。考量本法制定之初尚無行政程序法之明文,故特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而本次修法後,應回歸適用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一條以下有關送達之規定,毋庸於本法另作規定,爰刪除本條。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查現行規範文書送達之主體為審議會及覆審會,其依本法所作成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等決定之性質,是為行政處分。考量本法制定之初尚無行政程序法之明文,故特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而本次修法後,應回歸適用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七條以下有關送達之規定,毋庸於本法另作規定,爰予刪除。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條次變更,文字酌作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十九條 本法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於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因犯罪行為被害時,不適用之。
|
行政院提案:
第九十九條 本法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於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因犯罪行為被害時,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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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一百零一條 本法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於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因犯罪行為被害時,不適用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九十九條 本法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於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因犯罪行為被害時,不適用之。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八十六條 本法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於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因犯罪行為被害時,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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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本法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於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因犯罪行為被害時,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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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條次變更。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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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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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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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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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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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內容業於一百年十
一月三十日修正刪除,本
次為全案修正,爰依法制
體例刪除條次。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內容業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刪除,本次為全案修正,爰依法制體例刪除條次。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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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條 依本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後者為限。
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
行政院提案:
第一百條 依本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後者為限。
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一百零二條 依本法○年○月○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者為限。
依本法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助金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者為限。
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一百條 依本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後者為限。
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八十七條 依本法規定申請補償者,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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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依本法規定申請補償者,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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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性質、給付項目、金額、求償與否或返還等規定,皆與新法之規定相異,故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所揭櫫之「從新從優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規定辦理,爰增訂第二項本文,以杜爭議;至於申請提出之時點,則在所不論。另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四條之一之立法例,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落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之「從優原則」,俾利修正施行前規定對於舊法時期之申請人較有利時,得例外適用舊法規定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審議決定,以符衡平。
四、有關境外補償金(即現行法之扶助金)部分,因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現行第三十四條之一)已明定其申請資格之適用時點,為本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附此敘明。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性質、給付項目、金額、求償與否或返還等規定,皆與新法之犯罪被害補助金規定相異,且於本次修法後,雖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二條有關求償權之規定,惟國家針對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三條之情形仍有求償權,為避免於修法後對此規定之適用產生疑義,現行條文爰酌作文字修正後列為本條第一項,以明確區別犯罪被害補償金及犯罪被害補助金之適用時期。
三、至於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者(新法時期),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係指修正條文第三項之情形),則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爰增訂第二項,以臻明確。
四、惟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年○月○日修正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所揭櫫之「從新從優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規定辦理,爰增訂第三項本文,以杜爭議;至於申請提出之時點,則在所不論。另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四條之一之立法例,增訂第三項但書規定,以落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之「從優原則」,俾利修正施行前規定對於舊法時期之申請人較有利時,得例外適用舊法規定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審議決定,以符衡平。
五、有關犯罪被害扶助金部分,因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一)已有適用時點、申請要件等明文規定,在此不贅,附此敘明。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性質、給付項目、金額、求償與否或返還等規定,皆與新法之規定相異,故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所揭櫫之「從新從優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規定辦理,爰增訂第二項本文,以杜爭議;至於申請提出之時點,則在所不論。另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四條之一之立法例,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落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之「從優原則」,俾利修正施行前規定對於舊法時期之申請人較有利時,得例外適用舊法規定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審議決定,以符衡平。
四、有關境外補償金(即現行法之扶助金)部分,因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現行第三十四條之一)已明定其申請資格之適用時點,為本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附此敘明。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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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零一條 依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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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一百零一條 依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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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一百零三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求償案件,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一百零一條 依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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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法刪除現行第十二條有關求償權之規定,考量公平性、規定一致性及已成立之債權效力等,針對依舊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國家依舊法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有求償權,爰增訂本條。
三、另本次修法刪除現行第十三條第二款有關返還之規定,為考量公平性,針對修法前有該款事由且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者,亦將維持該請求返還之權,惟該等案件性質屬公法上請求權,其執行時效係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規定辦理,故於本法毋庸另作規定,併此敘明。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法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二條有關求償權之規定,考量公平性及已成立之債權效力,故針對修法前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時,且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者,將維持該求償權,爰增訂本條。
三、另本次修法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二款有關返還之規定,為考量公平性,針對修法前有該款事由且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者,亦將維持該請求返還之權,惟該等案件性質屬公法上請求權,其執行時效係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規定辦理,故於本法毋庸另作規定,併此敘明。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法刪除現行第十二條有關求償權之規定,考量公平性、規定一致性及已成立之債權效力等,針對依舊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國家依舊法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有求償權,爰增訂本條。
三、另本次修法刪除現行第十三條第二款有關返還之規定,為考量公平性,針對修法前有該款事由且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者,亦將維持該請求返還之權,惟該等案件性質屬公法上請求權,其執行時效係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規定辦理,故於本法毋庸另作規定,併此敘明。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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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零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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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一百零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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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一百零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一百零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八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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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條次變更,文字酌作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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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零三條 本法除第二章、第五章及第六章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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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一百零三條 本法除第二章、第五章及第六章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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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第一百零五條 本法除第四十一條至第一百條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一百零三條 本法除第二章、第五章及第六章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第八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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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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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本法第二章保護服務相關補助規定調增,須搭配擴增保護機構人力及爭取預算資源;其次,第五章犯罪被害補償金制度則因變動較大,影響民眾權益幅度亦高,且補償金申請系統、相關配套措施與子法亦須同步建置或修訂;再者,第六章涉及保護機構之組織變革及人員之調整等,爰明定該三章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俾保留整備時間,避免法案倉促上路致難以落實之窘境;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本次犯罪被害補助金制度變動較大,影響民眾權益幅度亦高,且相關配套措施與子法尚須修正,各地方審議會及覆審會亦需時間重新設計相關審議流程、文件及會計制度,爰明定新制之除外條款;另為避免修法後對於基金會之組織及董事會運作影響過大,宜設有日出條款,爰配合最新一屆董事會成員之改聘期間另訂基金會之組織及監督章節之施行日,以符實需。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本法第二章保護服務相關補助規定調增,須搭配擴增保護機構人力及爭取預算資源;其次,第五章犯罪被害補償金制度則因變動較大,影響民眾權益幅度亦高,且補償金申請系統、相關配套措施與子法亦須同步建置或修訂;再者,第六章涉及保護機構之組織變革及人員之調整等,爰明定該三章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俾保留整備時間,避免法案倉促上路致難以落實之窘境;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本次修法幅度甚大,為利研訂授權法規,及進行準備、宣導等新舊法銜接事項,爰為本條規定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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