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4次會議紀錄
(前接第十一冊)
主席:請召集委員黃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委員游毓蘭、委員林宜瑾等分別提案,分經第5會期第13次會議、第6會期第13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游毓蘭等提案:
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6人,有鑑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自民國八十七年施行迄今,隨社會變遷,部分法令已不符時宜。期間縱有相關修法,惟仍僅對極少數之被害人提供協助,且侷限於補償金之審核與發放,未將被害人及其家屬接受保護與支持服務定位為權利,亦未規範相關權責機關提供服務之最低標準。另參酌他國立法例,將以往之補償與保護提升為強調尊嚴及同理,具體明定犯罪被害人接受相關保護、支持服務與經濟補助等基本權益之內涵,並透過公私協力,擴大、深化服務規模,進而落實其權益保障。爰提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近年來各類犯罪推陳出新,被捲入其中的許多犯罪被害人,不只權利未受到尊重及充分支援,甚至還有不少的犯罪被害人,在受到犯罪被害之後,還繼續遭受二次被害,因而為了實現一個能讓市民安全、安心生活的社會,我們更應傾聽犯罪被害人的心聲,提出以犯罪被害人觀點的對策。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本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同年十月一日施行,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及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本法立法目的係為解決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因犯罪行為人不明或無資力等因素,未能迅速獲得賠償,因而陷於困境,難以負擔醫藥費、殯葬費及生活費等問題,爰由國家給予適度補償,以貫徹國家照顧被害人理念與社會福利國原則之立法宗旨。然而隨著被害者學之發展,近年來世界各國犯罪被害人相關法制有朝向基本法(日本)或權利法(美國、紐西蘭、澳大利亞)發展之趨勢,其關注核心由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犯罪被害人支援組織,逐漸發展至被害影響陳述、被害人訴訟參與,例如紐西蘭之被害人權利法(Victims' Rights Act)、美國聯邦政府「犯罪被害人權利法(Crime Victims' Rights Act)」、德國「被害人權利改革法(Opferreormgesetzchtsref)」、法國「強化犯罪被害人保護法(loi renforcant la protection des victimes d'infractions)」、澳大利亞聯邦政府之「被害人權利及支持法(Victims Rights and Support Act)」等,均係強調犯罪被害人之尊嚴與人權,就尊重對待、知情、保護服務、經濟支持、獲得賠償、歸還財產等予以規範,進而制定服務原則。又一百零六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一分組「保護被害人與弱勢者的司法」針對犯罪被害人保護及服務提出多項建議,爰以行政院核定之「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方案」為基礎,並參採聯合國「犯罪與權力濫用被害人之司法基本原則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Justice for Victims of Crime and Abuse of Power)」、歐盟「犯罪被害人權利、支援及保護最低標準指令(Directive of establishing minimum standards on the rights, support and protection of victims of crime)」之精神,修正本法名稱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由以往之補償與保護提升為強調尊嚴及同理,並透過公私協力,擴大、深化服務規模,進而落實其權益保障。
有鑒於此,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第一章「總則」:
(一)配合本法名稱之調整,修正本法之立法宗旨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以符合國際趨勢、情事變遷及實務所需。(修正條文第一條及第二條)
(二)修正犯罪行為與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義,並增訂犯罪被害人、家屬、重傷、重大傷病與保障組織及分會之定義,以臻明確。(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增訂行政院得邀集司法院每年召開推動犯罪被害人聯繫會議、協調、資源整合及檢討機制。(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增訂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
(五)增訂犯罪被害人之相關權益事項與各機關處理犯罪被害人相關事務之基本原則,主管機關應設基金及其基金來源。(修正條文第七條至第十條)
(六)增訂相關機關(構)之訴訟程序協助義務。(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二、增訂第二章「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
(一)第一節 保護服務
1.明定本法之保護服務對象擴及「家屬」、「其他涉及重大公益或社會矚目案件,並經保護機構指定者」與「目睹本法所定犯罪行為致重傷或重大傷病者」,並應依其意願及需求提供個別化服務。(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2.修正保障組織應辦理之保護服務業務與得核發之經費補助項目,並放寬提供服務之認定標準,俾提升協助時效性。(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3.增訂鼓勵民間參與之獎勵制度,其辦法由保障組織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4.增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目睹本法犯罪行為之在場人請求,並經評估認有必要時,應提供或轉介適當心理治療或諮商等服務。(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5.增訂保障組織提供之服務或協助不得請求返還(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6.增訂建置犯罪被害人服務網絡之規定,明定主管機關、保障組織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政府召開聯繫會議。(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7.增訂相關機關提供服務必要資料、保障組織對於個人資料之保密等義務。(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
8.增訂司法人員於偵查或審判中,應提供犯罪被害人及家屬相關協助及保護措施。(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9.增訂法律扶助法之告知義務與機構間之聯繫機制,並對於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及其他特定案件,保障組織應主動徵詢意願後委請律師協助。(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
10.增訂提起上訴時可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並明定須提供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金時,應由保障組織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11.增訂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訴訟進度獲知權、關於科刑範圍之陳述意見權利對於法院及矯正機關之法律效果,及假釋意見陳述權,此外增訂因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之罪而致犯罪被害人死亡,其家屬之量刑鑑定聲請權。(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
12.增訂警察機關之協助、通報義務,與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提供犯罪被害人之長期照顧服務及勞動主管機關對於犯罪被害人之就業協助義務。(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二條)
13.強化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或其他媒體應維護犯罪被害人名譽及隱私之規範,並明定違反時之罰則。(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
14.增訂檢察官、法院或保障組織對於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人身安全維護,得請警察機關協助之。(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二)第二節 犯罪被害補償金及扶助金
1.基於社會安全、社會正義與社會連帶理論,調整現行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性質為社會福利補助之給付行政性質。
2.配合犯罪被害補償金性質之改變,並基於加速審議效率、避免損及犯罪被害人向加害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之權益等考量,國家無庸再向加害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亦不應減除損害賠償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爰刪除現行第十一條至第十二條之一。
3.限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適用對象為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者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並排除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給付或補償之對象。(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4.為求立法簡潔與考量相關規定之一致性,將扶助金名稱修正為「犯罪被害扶助金」,納入為犯罪被害補償金類型之一。(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5.改採單筆定額制,明定各類犯罪被害補償金之項目及金額,主管機關並得視情勢變更需要等情況報請行政院核定調整之。(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6.有關得不補償或減少一部補償之情形,將「可歸責」限縮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並排除無行為能力者之適用,另刪除「一般社會觀念」之用詞,使其意義更為明確並利執行。(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7.刪除經查明係不得申請者應全部返還之規定,並以司法機關調查、偵查終結或相關偵查作為完結為犯罪行為之判斷標準,另修正審議程序以書面審查為原則。(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8.放寬申請期限,並增設重傷犯罪被害人及未成年犯罪被害人之特別時效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條)
9.增訂遺屬補償金申請順序與請領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
10.為使暫時補償金能達到救急之制度目的,適度調整相關規定並明定決定作成之期限。(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
11.增訂保護機構及分會協助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義務及對於代辦者之報酬限制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
12.於現行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機制外,基於社會國原則及參考社會救助法之意旨,亦創設於國外犯罪被害之「犯罪被害扶助金」制度,同屬社會福利之給付行政之一環。
13.鑑於「扶助金」性質,與犯罪被害人之遺屬是否已受賠償或補償而仍有損害無涉,乃於修正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有關損害賠償或補償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
14.刪除國家於支付扶助金後,於扶助金額範圍內,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之現行法規定,以避免求償權之行使耗費過鉅或礙難行使(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
15.增訂保障組織協助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及扶助金之義務及對於代辦者之報酬限制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
16.增訂犯罪被害補償金、扶助金、保障組織所核發之補助,不計入社會救助法之家庭總收入。(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
(三)第三節 修復式司法
1.配合刑事訴訟法增訂偵查及審判中轉介修復式司法之規定,參考歐盟「犯罪被害人權利、支援及保護最低標準指令」及聯合國「關於刑事案件採用修復式司法的基本原則」,針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參與修復式司法過程所涉之相關重要權益進行規範。
2.明定轉介修復式司法之基本原則、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參與修復式司法之安全保護及相關應注意事項。(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條)
3.明定修復程序中所獲得資訊之保密義務與證據排除法則。(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
4.明定修復促進者進行修復過程之相關重要原則。(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
5.明定相關機關辦理修復式司法之準用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
三、增訂第三章「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組織」:
(一)針對從民國88年起已成立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將保護機構之名稱改為保障組織,擬以「組織」一詞更能表現機構的活動力。(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
(二)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權利,應是國家責任,因此,為保障組織之永續經營,國家應以適當方式確保犯罪被害保護業務之經費,以宣示政府重視犯罪被害者人權及落實保護工作之決心,並維護各方面保護工作永續執行。爰於本條明定保障組織所需經費。(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
(三)為健全保障組織之永續發展,並促進組織運作之順暢,明定保障組織宗旨、任務、保障組織及組織章程,並且明文規定董、監事之組成運作。(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至八十二條)
(四)明定保障組織之業務運作制度,應設置執行長、副執行長及工作人員若干人員,分會主任委員、委員及專門委員會等制度,其聘任具有社會工作、諮商輔導、機構管理或法律之相關專門學識。(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至八十九條)
(五)為維護保障組織之分會其服務品質,明定犯罪被害人或家屬對於保障機構提供之服務,就其權益保障措施,若有違反法令或不當者,設有申訴及再申訴之機制。(修正條文第九十條至九十三條)
四、增訂第四章「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
(一)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規定之羈押替代處分作為基礎,針對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家屬、致重傷者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法院、法官或檢察官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時,得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俾保障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人身與心理安全。
(二)明定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為羈押替代處分之特別規定及其適用之案件類型;法院、法官或檢察官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準用規定。(修正條文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
(三)明定本法與證人保護法及其他保護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的法律之間為併行適用,法院、法官或檢察官除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外,同時仍負有依證人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保護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義務。(修正條文第九十六條)
(四)明定被告應遵守事項之書面裁定或處分之應記載事項、生效始點、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與其他法律所規定之保護令之間的適用關係,與相關送達、發送及救濟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
(五)明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於訊(詢)問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時之權益告知義務,並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修正條文第一百條)
(六)增訂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於認為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對其保護不足時,或法院、法官或檢察官未予核發者,介接證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證人保護書核發請求權之機制,使司法保護的配套措施更完整,並簡化聲請格式及課與保障組織協助聲請義務。(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一條)
(七)明定被告違反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之刑責,及該保護命令之失效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三條)
(八)明定本章之公文書於必須公告時,應將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去識別化,保護其隱私權。(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四條)
(九)明定本章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但抗告以一次為限。(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五條)
五、增訂第五章「附則」:
配合上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及條次變更,並增訂相關新舊法之配套時效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一十條)
提案人:葉毓蘭
連署人:賴士葆 洪孟楷 林奕華 楊瓊瓔 陳超明 曾銘宗 鄭正鈐 溫玉霞 廖國棟 萬美玲 林為洲 陳椒華 吳斯懷 陳玉珍 吳怡玎
修正名稱 |
現行名稱 |
說明 |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
隨著被害者學之發展,近年來世界各國犯罪被害人相關法制有朝向基本法(日本)或權利法(美國、紐澳)發展之趨勢,其關注核心由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犯罪被害人支援組織,逐漸發展至被害影響陳述(Victim Impact Statement,VIS)、犯罪被害人訴訟參與等,均係強調犯罪被害人之尊嚴與人權,就尊重對待、知情、保護服務、經濟支持、獲得賠償、歸還財產等予以規範,並進而制定服務原則。故為順應國際趨勢,展現積極、前瞻之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之施政目標,爰修正本法名稱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由以往之補償與保護提升為強調尊嚴及同理,具體明定犯罪被害人接受相關保護、支持服務與經濟補助等基本權益之內涵,並透過公私協力,擴大、深化服務規模,進而落實其權益保障。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一章 總 則 |
|
一、章名新增。 二、本法所涵蓋之條文,可依其性質、內容適度予以分章,以確立本法體系架構。爰將其中關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之法律適用、名詞定義等基本規定,集為一章,並定名為「總則」。 |
第一條 為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權益,維護其尊嚴與隱私,並修復犯罪造成之傷害,以維護公平正義、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
為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合法權益,維護其尊嚴與隱私,並修復犯罪造成之傷害,以維護公平正義、促進社會安全,應結合中央、地方政府機關與民間資源,推動具整合性、計畫性與連續性之各項保護與支持服務,修復犯罪造成之傷害,賦權被害人及其家屬回復平穩生活,與社會參與之自主空間,爰修正本條立法宗旨。 |
第二條 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保障,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對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較有利者,應優先適用。 |
第二條 犯罪被害人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第三項 其他法律對前項保護對象,有相同或較優保護措施規定者,應優先適用。 |
一、配合本法名稱及立法目的之修正,爰整合第二條及第三十條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法係政府保障犯罪被害人之基本要求,考量相關專法已有更完善之行政協助體系與預算資源,故本法仍定位為普通法性質,但相較本法而有相同或較優之法律規定者,屬特別法,應從其規定,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權責範圍內之各項保護服務措施,俾充分保障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權益,併此敘明。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犯罪行為:指下列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領域內,或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所犯,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其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者,亦同: (一)人身侵害犯罪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者。 (二)性侵害犯罪行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七條之罪者;其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而犯罪被害人有精神、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情形或因受利誘、詐術等不正當方法而被害,或加害人係利用權勢而犯之或加害人與犯罪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者,亦同。 二、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 三、家屬:指前款犯罪被害人之配偶、二親等內親屬、經登記之同性伴侶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 四、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對於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或重大傷病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本法所為之金錢給付。 五、犯罪被害扶助金:指國家對於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者,於我國領域外因他人故意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依本法所為之金錢給付。 六、保障組織:指由主管機關捐助成立,以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權益,並提供本法所定保護服務之專責機構。 七、保障組織分會(以下簡稱分會):指由保障組織設立之分支機構。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 二、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指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七條之罪之被害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而被害人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或因受利誘、詐術等不正當方法而被害,或加害人係利用權勢而犯之,或加害人與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者,亦同。 三、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 |
一、第一款明定本法所稱「犯罪行為」之定義,第一目係現行第一款移列並新增人身侵害犯罪行為之標題,以資區隔;第二目則係現行第二款移列,並簡化條文敘述方式,以求立法簡潔,酌作文字修正。 二、新增第二款明定本法有關犯罪被害人之定義與範圍,以臻明確。 三、本法所稱「家屬」,係指一定範圍之間接犯罪被害人,應與前款之(直接)犯罪被害人具相當關係,包括配偶、二親等內親屬(含血親及姻親)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參照),以求法律體系解釋之一致性,並兼顧保障組織之服務量能,爰增列第三款。 四、政府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基於國家責任、衡平性或政策性考量,對於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主動給予一定之經濟支持,以因應其基本生活需求,並實現社會正義。但實施經年,因現行有向加害人求償之規定,致實務上多認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係代替犯罪行為人先行填補損害之代償性質,衍生審議過嚴、過苛、求償金額偏低,甚或影響加害人賠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意願。然犯罪被害補償金非填補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而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義所核發具社會補助性質之金錢補助,故於核發後,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仍可循民事程序向加害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故二者之關係應為同時併行而非擇一,亦無須加以減除,以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綜上,爰調整現行第三款「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性質,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移列第五款規定。 五、現行重傷犯罪被害人係因犯罪行為致身體遭受侵害之人,其程度達到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要件者,始具備請求保護服務與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之資格;惟考量部分因犯罪行為導致之傷害,可能未達刑法重傷標準但已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重大傷病之範圍,且取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之重大傷病證明者,該類犯罪被害人亦具積極就醫治療與長期復健之需求,對其日常生活及經濟造成之衝擊亦不可謂不大,故本次修法適度放寬重傷定義之範圍,使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取得重大傷病資格者,亦可獲得本法保護服務之協助並進而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以擴大對於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保障,爰增列於第四款規定,以符實需。 六、為協助犯罪被害人,僅靠政府機關之力尚難周全,實有必要成立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以克盡國家協助之責,爰新增第六款,明定保障組織針對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提供保護服務,落實權益保障及「以家庭為中心」之服務工作模式,對犯罪被害人之生理、心理、家庭、學業、職業等進行全方面之協助重建。又本款所稱「保障組織」,係指於八十八年由主管機關督導、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併此敘明。 七、因業務需要,保障組織於我國各地得設立分支機構,作為各地方之保護服務之提供機構,爰增訂第七款明定分會之定義。 |
第四條 行政院得邀集司法院每年召開推動犯罪被害人聯繫會議、協調、整合、支援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相關工作,並定期檢討辦理成效。 行政院得視需要召開跨部會聯繫會議推動前項事項。 |
|
一、本條新增。 二、犯罪被害人之需求涉及行政院與司法院兩院職掌,亟需整合兩院及各部會資源,全力共同推動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為使跨院合作更為順暢,爰增訂本條,俾利整合、協調、監督各機關(構)執行本法所定各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含保護服務、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發放及相關權益保障措施等),並定期檢討政府相關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之具體成效,進而據以改善、精進整體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政策與各項作為,共同提升司法公信力。 三、行政院得視需要召開跨部會聯繫會議推動、協調、整合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相關工作,並定期檢討辦理成效。 |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法務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制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保護服務政策、法規與方案之研究、規劃及推動。 二、相關機關(構)辦理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業務之協調及推動。 三、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犯罪被害補償金業務之規劃及督導。 五、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業務之國際交流及合作。 六、保護機構之設立、指揮監督、獎助及評鑑輔導之規劃。 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之宣導。 八、定期公布我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組織之執行狀況及相關統計資料。 九、其他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主管機關就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權益保障事項,得邀集司法院召開相關業務聯繫會議。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本法相關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之規劃與執行事宜,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身權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權法)、家庭暴力防治法(以下簡稱家暴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性防法)之立法模式及文字,規定主管機關掌理事項,俾供其據以規劃、推動各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措施。 |
第六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犯罪被害人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之權益保障、保護服務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應全力配合之。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共同維護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並提供保護服務;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之福利服務、社會救助、醫療、復健、重傷或重大傷病犯罪被害人之長期照顧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 二、警政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保護、提供關懷協助相關資訊、告知警政偵辦重要進度、刑事偵、審程序及權益等事項。 三、勞動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之就業服務與職業訓練、勞動權益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 四、教育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之就學權益、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 五、移民主管機關:就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因係犯罪被害人,致逾期停留、居留者,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送返事宜。 六、交通主管機關:我國國民、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民於我國領域內觀光旅遊,因犯罪行為被害之緊急處理及其他必要協助事項。 七、外交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涉外事務之必要協助事項。 八、大陸事務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涉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必要協助事項。 九、農業主管機關:我國籍漁船經營者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之犯罪被害人勞動權益及其他必要協助事項。 十、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項。 十一、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管理之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事項。 十二、其他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保護服務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
|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犯罪被害人之需求多元,涉及各部會職掌,亟需整合各部會資源,全力共同推動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行政院特訂頒「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方案」,以整合各部會業務及資源,落實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爰參考前開方案之各項具體措施,及參酌兒少權法第七條、家暴法第四條、身權法第二條、性防法第三條之立法模式,於本條明定相關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權責劃分,以利執行與落實;至於各該權責業務之辦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針對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服務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並應全力配合之,以利本法之落實。 三、為落實本法相關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之規劃與執行事宜,參酌家暴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 |
第七條 政府機關、公私立機構及團體處理犯罪被害人之相關事務,應尊重服務對象之意願及需求,提供個別化、非歧視之服務,並以符合人性尊嚴,考量其最佳利益之方式為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因犯罪行為導致身心受創,為避免造成二次傷害,無論是政府機關或公、私立機構、團體均應秉持專業,同理犯罪被害人之立場,尊重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意願,以符合人性尊嚴、非歧視原則並考量其最佳利益方式,提供適切之服務,爰增訂本條。 三、參考國內之學者專家建議,應針對不同犯罪被害人或家屬所提供之服務以其不同風險及需求評估為基礎,增加服務次數、金額上之彈性運用;以及立法委員建議事項(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公聽會):「貼近被害人需求及以被害人權益出發提供被害人需要的服務」之意旨,並配合實務運作之需要與現況,爰增訂本條,明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保障組織應尊重保護服務對象之意願及需求,提供個別化之保護服務。 |
第八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事項,並得以鼓勵、輔導或委辦各級地方政府及委託民間團體之方式為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宣示國家重視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之決心,爰參考一百零六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明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事項;另為尊重各機關預算編列之彈性,本條之預算可不為獨立或新增編列之預算科目,可視業務推動情形,於原有(所屬)單位預算項下編(增)列之,各機關應秉持本條精神,就權責主管業務,提供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適當之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措施,爰增訂本條前段規定。 三、本條後段規定係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明定可透過鼓勵、輔導或委辦各級地方政府及委託民間團體等方式辦理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事項,以符實務運作情形。 |
第九條 主管機關為推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相關工作,應設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補助款。 三、各法院、檢察署自沒入及沒收財物,包含緩起訴處分金、認罪協商金、緩刑判決金及沒收物變價所得中,提撥部分金額。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捐贈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
第四條之一 法務部為加強推動犯罪被害保護相關工作,得設犯罪被害人保護基金。 |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推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相關工作,定明主管機關應設基金及其基金來源。 |
第十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或指定專人辦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保護服務及相關案件轉介、業務聯繫等工作,並依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 司法、警察、矯正、醫療、教育、心理及社會工作等從事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之相關機關(構)或團體,應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之相關措施、修復式司法、創傷知情及法規等課程納入職前及在職教育訓練。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犯罪被害人從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第一次接觸開始即可享有專業性之服務,明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或指定專人,以專任或兼辦方式,辦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業務,視各機關權管之業務性質,協助事項可為提供個案權益告知等相關文宣資訊、進行案件轉介或資源整合等不同程度之協助角色,期避免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求助無門,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為強化相關機關(構)之從業人員有關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與保護服務之觀念,參考「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方案」肆、九、(一)、1:「司法、警察、矯正、醫療、教育、心理及社會工作等從事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之相關人員,應將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相關措施及法規等,納入其每年例行性教育訓練中,以加強宣導犯罪被害人保護觀念」,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有關權益保障乙節,除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依本法及相關法規應享有之權益外,亦包含相關人員之「辨識犯罪被害創傷壓力」訓練。此係指理解與認識因為犯罪被害事件後,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所面臨之身心創傷及壓力,保障組織或其他相關機關工作人員應瞭解、同理其被害創傷;另工作人員亦須有能力引導犯罪被害人自覺因犯罪事件所受創傷,始能提供適切之服務,並發揮療癒創傷之功效。 |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保障組織應依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意願,於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採取適當措施以提供協助。 各級法院於訴訟進行中,亦同。 |
|
一、本條新增。 二、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之損害應得透過司法程序依法獲得救濟,然渠等面對民事及刑事訴訟程序時,往往相當茫然、失措無助,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建立制度或採取必要之加強服務、協助或轉介予保護機構及分會提供相關協助,透過有效的、實質的、即時的法律訴訟協助(如法律諮詢、法律文件撰擬或委請律師代理及辯護等),幫助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獲得賠償,順利進行刑事、民事訴訟或協助進行調解、和解等相關程序。同樣地,各級法院於訴訟進行中,亦應採取適當措施以提供協助之,爰為本條規定。 |
第十二條 對於本法權益保障對象,相關機關與相關駐外單位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及主動告知其權益。 警察機關與司法機關人員因執行職務認有符合本法權益保障對象時,應告知其得依本法申請保護服務及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權益。 |
第二十九條之一 對於本法保護及扶助對象,相關機關與相關駐外單位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及主動告知其相關權益。 檢察機關因執行職務認有符合本法保護及扶助對象時,應告知其得依本法申請補償及保護措施之權益。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名稱修正及立法目的,酌作文字修正。 三、另考量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因犯罪行為受創之後極為無助,首次與其聯繫者多為司法警察(官),包括此後可能接觸之檢察機關之相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主動告知其相關權益,使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能夠於第一時間充分獲知其權益,爰於第二項增列警察機關。 四、「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方案」肆、一、2:「檢察機關因執行職務認有符合本法保護及扶助對象時,應告知其得依本法申請補償及保護措施之權益;並得將被害人轉介各地方檢察署司法保護中心或犯保協會提供協助。」;肆、五、(一)、2:「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業務之主管單位及法務部督導之犯保協會,應主動告知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暫時補償金等相關規定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並提供申請書。必要時,協助被害人或其家屬填寫申請書。」及歐盟被害人權利指令第四條:「犯罪被害人有權利從第一個接觸到單位的專業人員中獲得充分的資訊。」等規定參照。 |
第二章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 |
|
章名新增。 |
第一節 保護服務 |
|
節名新增。 |
第十三條 權益保障措施服務對象如下: 一、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 二、因犯罪行為致重傷或重大傷病及其家屬。 三、因犯罪行為致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及其家屬。 四、家庭暴力或人口販運犯罪但未死亡或未受重傷或重大傷病之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 五、兒童或少年為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 六、目睹本法所定犯罪行為致重傷或重大傷病者。 七、依第六十條得申請境外補償金之家屬。 八、其他涉及重大公益或社會矚目案件,並經保障機構指定者。 |
第三十條第二項 前項規定之保護措施除第三款申請補償外,於下列之對象準用之: 一、家庭暴力或人口販運犯罪行為未死亡或受重傷之被害人。 二、兒童或少年為第一條以外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 三、依第三十四條之一得申請扶助金之遺屬。 四、依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二款不得申請扶助金之遺屬。 |
一、本條由現行第三十條第二項移列,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以明示本章保護服務對象。 二、現行實務之保護服務對象本已包括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家屬、因犯罪行為致重傷或重大傷病及其家屬、因犯罪行為致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爰明定第一款至第三款。現行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另鑒於生態系統理論,本次修法將家屬納入服務對象中,俾提供全面之支持性服務,如犯罪被害人於重傷後難以自理生活起居,日常生活照顧須由家屬承擔或代理等情形,故其家屬實屬必須共同支持及協助之對象,爰將家屬明確列入服務對象,落實「以家庭為中心」之服務工作模式。 三、現行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依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將扶助金名稱修改為犯罪被害扶助金,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六款,又配合現行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二款刪除,爰刪除現行第二項第四款規定。 四、另為配合本法第十五條之新增,並增訂第四款之服務對象。 五、考量部分案件於案發之初,未必可立即確認被害事件屬於本法之犯罪行為,或難以確定其身體受侵害程度是否已達重傷;如新北八仙樂園粉塵爆炸案、臺南維冠金龍大樓地震倒塌事故、花蓮太魯閣號列車出軌事故等,是類涉及重大公益或社會矚目之案件,可經保障機構指定後,依據被害人之需求提供相關即時協助,爰參考法律扶助法第五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體例,增訂第八款規定,俾使服務之提供更具即時性及彈性。 |
第十四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保障機構及分會應尊重前條保護服務對象之意願及需求,提供個別化之保護服務。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國內學者專家建議,應針對不同犯罪被害人或家屬所提供之服務以其不同風險及需求評估為基礎,增加服務次數、金額上之彈性運用;以及立法委員建議事項(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公聽會):「貼近被害人需求及以被害人權益出發提供被害人需要的服務」之意旨,並配合實務運作之需要與現況,爰增訂本條,明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保障機構及分會應尊重保護服務對象之意願及需求,提供個別化之保護服務。 三、本次修法係以家庭為中心提供相關保護服務,惟考量實務情形與服務現場,家屬可能為加害人、與犯罪被害人關係疏遠、多年未聯繫、無意願或有其他不宜提供服務等情形時,保障機構及分會應依本條評估是否需對家屬提供相關服務,以符不同個案之實際需求。 |
第十五條 保障組織應辦理下列業務: 一、生理、心理、醫療、經濟、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及安置等協助。 二、訴訟程序之協助: (一)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之財產及民事求償。 (二)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無資力支出假扣押擔保金者,得出具保證書代之。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三)陪同出庭及協助陳述意見。 (四)協助聲請訴訟參與。 (五)提供訴訟程序中之心理諮商或輔導。 (六)其他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必要協助。 三、生活重建之協助: (一)提供或協助運用生活扶助資源。 (二)協助就業媒合及職業訓練。 (三)協助辦理或提供小額貸款。 (四)提供或連結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教育、學習輔導資源。 (五)提供就醫各項資源。 四、安全保護之協助。 五、犯罪被害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之宣導、倡議及研究。 六、依評估結果核發本法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所定之經費補助。 七、其他符合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需求之協助。 八、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 前項業務,保障組織得轉介、委託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保護服務之提供,以在臺灣地區為限,保障組織並應為緊急之必要協助。 |
第三十條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應辦理下列業務: 一、緊急之生理、心理醫療及安置之協助。 二、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協助。 三、申請補償、社會救助及民事求償等之協助。 四、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財產之協助。 五、安全保護之協助。 六、生理、心理治療、生活重建及職業訓練之協助。 七、被害人保護之宣導。 八、其他之協助。 前項規定之保護措施除第三款申請補償外,於下列之對象準用之: 一、家庭暴力或人口販運犯罪行為未死亡或受重傷之被害人。 二、兒童或少年為第一條以外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 三、依第三十四條之一得申請扶助金之遺屬。 四、依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二款不得申請扶助金之遺屬。 其他法律對前項保護對象,有相同或較優保護措施規定者,應優先適用。 第一項保護措施之提供,以在臺灣地區為限。 第一項保護措施之提供,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及政府機關駐外單位應為緊急之必要協助。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保障組織應辦理之業務: (一)第一款依據現行實務運作上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需求,增列經濟支持之定;且因於本款增訂較廣義之經濟支持之規定,刪除現行條文有關「社會救助」之文字。另有關「心理」包含心理輔導及心理諮商兩類服務,與「醫療」協助屬不同性質之服務,故將兩者分列,以資明確。 (二)為減輕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的經濟負擔,增訂第二目保障組織得出具保證書代之。但明顯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三)第二款彙整現行實務有關訴訟程序之重點協助事項,茲分述如下: 1.本款第一目由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2.依據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三規定,經被害人同意,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得有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陪同在場。故保障組織之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於符合前述要件之情形下,有陪同之義務;又參考國內專家學者建議,保護機構應有受過訓練之專人或志工負責協助與陪同被害人及家屬經歷申請賠償、補償(助)的過程,以及協同被害人在法庭上陳述犯罪被害所受影響;綜上,爰增訂本款第三目,且該專人陪同出庭亦應協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陳述被害影響。 3.因應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三新增被害人訴訟參與規定,增訂本款第三目;另考量犯罪被害人或得參與訴訟之家屬在參與訴訟過程中,因對法庭程序不熟悉產生之緊張、或於審判過程無法承受犯罪相關資訊、行為人之挑釁或不友善之言論等、或判決結果與原先期待之結果有太大歧異時,導致犯罪被害人或參與訴訟之家屬受到極大的心理傷害或情緒壓力,爰增訂本款第五目規定。 4.本款第六目所謂「其他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必要協助」,係指保障組織依據「一路相伴─法律協助計畫」,提供有關法律訴訟協助(包括法律諮詢、法律文件撰擬、訴訟代理或委請律師代理及辯護)、指定專人陪伴(因故意犯罪行為被害死亡者之遺屬之出庭應訊、參與調解或和解、委任律師撰擬法律文件等)及費用補助(全額或部分法律程序費用及律師酬金補助)。 (三)增訂第三款有關生活重建之協助,說明如下: 1.按保障組織就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現行業已推動協助生活扶助、就業、職業訓練及就學措施等保護服務措施,以協助犯罪被害人家庭生活重建。又考量犯罪被害人若為家中勞動人口,為家庭生計之來源,若因被害死亡或重傷,將造成嚴重家庭經濟負擔,故協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透過多元管道重建生活,有助儘早幫助其家庭經濟之穩定,進而自立生活,避免長期福利依賴。 2.依據保障組織之實務經驗,犯罪被害人家庭生活重建方式皆有不同,宜提供多元方案,包含生活扶助、就業、創業、職業訓練、就學等方案,爰將現行服務內容於條文中明列,以彰顯保障組織除協助案件初期之訴訟程序,犯罪被害人家庭的「長期關懷、支持陪伴、重建生活」亦為其服務特色及重要精神。爰此,將現行服務項目增列於本款第一、二、四目。 3.另考量犯罪被害人家庭如有短期資金需求(如創業、生活改善等,然不以創業為限),如向金融機構貸款,將面臨高度還款及利息壓力,且金融機構多係出於商業考量,礙難同理犯罪被害人生活實際情況而有較為彈性之作法或規定,對於此等需求之犯罪被害人家庭,保障組織如能另行提供更具友善的資金運用模式,將有助於犯罪被害人生活重建。爰此,參考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運作小額貸款服務之多年經驗,透過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嚴格審查、提供保證人及設定擔保品等機制,呆帳率低於百分之三;而保護機構未來在對於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提供小額貸款時,亦得輔以限額限量、無息貸款,其風險度應相對更低,且需求量預估較更生保護會為低,爰參考更生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入「予以小額貸款」之規定,增訂本款第三目,以供多元運用並賦予保護機構辦理小額貸款業務之法源依據。 4.鑑於因突如其來之犯罪行為所導致重傷或重大傷病及其家屬,當下須有專業的醫療評估及緊急性治療,保障機構得協助提供其醫療就醫等資源。 (四)依實務運作情形及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需求,增訂第四款規定,俾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得透過保護機構,協請警察機關提供安全保護,並呼應修正條文第九十四條規定。 (五)保障組織之角色除提供本條各項之保護服務及進行服務之宣導外,本次修法賦予保障組織代表或協助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為其相關權益事項進行倡議,且對於保護服務或權益維護相關事項之執行業務需求規劃研究案,俾藉此連結國際新知、發展本土化保護服務與增進服務品質,爰修訂第五款。 (六)依現行實務運作情形,保障組織對個案會依其不同需求進行專業評估,並依該評估結果提供相關補助,爰訂定第六款,並搭配修正條文第十九條明定經費補助項目,以臻明確。 (七)為保留保障組織提供其他符合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需求協助之服務彈性,爰訂定第七款。 (八)為增加保障組織之專業自主性,強化社會倡議及募款能力,並妥適規劃、運用相關經費資源,爰增訂第八款。 三、鑒於犯罪被害人需求多元,保障組織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協助,得聯結政府機關或相關團體,始能周延及充分,例如針對符合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民間團體之相關服務或補助規定之個案,亦協助連結資源或轉介,爰依實務現況,並參考國內專家學者建議,保障組織應積極與相關機構、非政府組織(NGO)等商定合作計畫,擴大服務網絡與資源,明訂第二項。 四、考量保護機構僅於臺灣地區設置,未有駐外單位,並囿於其人力、資源之限制,故有關本條第一項之保護服務之提供,以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在臺灣者為限,爰移列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五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二至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併此敘明。 |
第十六條 保障組織得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下列經費補助: 一、緊急生活扶助及喪葬費用。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與身心治療、諮商及輔導費用。 三、訴訟、非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安置費用及房屋租金。 五、生活費用、教育費用、托育及托顧費用。 六、其他必要費用。 前項經費補助之申請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保障組織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現行實務運作情形,保障組織對於個案會依其不同需求進行評估,並依該評估結果提供相關補助,如緊急生活扶助費用、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重傷或重大傷病者被害人之長期照顧費用、委任律師酬金、訴訟費用或其他法律程序費用、居住安置費用及房屋租金費用、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等,爰參酌家暴法第五十八條與身權法第七十一條之體例,於第一項敘明保障組織得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被害人及其家屬相關補助。 三、又因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範圍有限,為完整協助犯罪被害人身心治療之所需,第一項第二款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亦包括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另鑑於犯罪被害人實務上不一定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資力要件,爰於第一項第六款補強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之補助依據。 四、第一項之經費補助,保障組織應視財務情況及經費可負擔性,斟酌補助對象之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償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 訂定明確之執行計畫或要點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爰增訂第二項。 五、又有關重傷或重大傷病犯罪被害人之長期照顧服務,例如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居家照顧費用補助、輔具費用等及其他銜接照顧服務措施,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另訂之,附此陳明。 |
第十七條 為鼓勵民間參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或捐贈財物予保障組織,保障組織應擬訂辦法獎勵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保障組織為辦理前條第一項之各項業務,並為鼓勵民間參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與權益保障工作及捐贈財物等;另參考國內學者建議,保障組織應擴大犯罪被害保護體系之量能,甚或建立犯罪被害保護工作的獎補助機制,擴大民間參與保護服務工作等,爰於本條明定保障組織應訂定獎勵表揚辦法後,以達前揭目標。 三、相關獎勵表揚方式,諸如針對捐贈者或參與保護服務志工,頒發謝函、獎狀、獎牌、獎作、設置榮譽頭銜、於官網或其他出版品公開表揚等是,併此敘明。 |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在場目睹本法所定犯罪行為者,經評估認有必要時,應提供或轉介符合其需求之心理輔導或諮商等服務。 前項業務,得自行、委辦或委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機關(構)或民間團體為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在場目睹犯罪行為致他人死亡、致重傷或重大傷病者或性侵害之過程或在場目睹死亡結果等情形,相關目睹該過程或結果者,可能受到不同程度之心理創傷或情緒壓力,爰賦予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評估後,認為確實有必要給予情緒支持之協助,且該目睹者亦同意接受相關服務與協助時,應適時連結資源、轉介提供心理輔導或諮商之服務,俾協助其面對創傷壓力,回復犯罪事件所帶來之衝擊,爰增訂第一項。 三、鑒於實務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機關屬性、業務性質或資源分配等問題,難以全面自行辦理,爰增訂第二項,明訂前項業務得自行或委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機關(構)或團體為之(例如委託各地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諮商或臨床心理師公會等),以符實務運作之可行性。 四、所稱「目睹」,係指在場看見或直接聽聞犯罪行為之謂,併此敘明。 |
第十九條 保障組織所提供之保護服務或相關協助之費用,不得請求返還。但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保障組織核發經費補助者,不在此限。 |
|
一、本條新增。 二、犯罪事實需依檢察機關或司法機關偵查、審理結果判斷;惟犯罪被害案件發生後,犯罪被害人面臨訴訟程序、醫療及經濟等需求,恐無法等待案件起訴或審理結果再據以提供服務,為使保障組織能即時、儘速介入服務,賦予保障組織能從寬及具彈性認定保護服務對象,並即時提供服務,且不因案件偵結對於被告因犯罪嫌疑不足或被告死亡不起訴、緩起訴,或審理結果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少年案件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等情形,而影響保障組織對於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服務輸送(包含個案服務、心理輔導與諮商、法律諮詢、調查財產等各類保護服務,或緊急資助、急難救助及各類補助費用等金錢給付),爰增訂本條規定,避免侷限保障組織於案件發生初期提供保護服務之意願,使保障組織及時、儘速介入個案並提供保護服務,以強化對於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保障。 三、考量實務上保障組織曾遇有犯罪被害人惡意偽造低收入戶證明以申請助學金補助之情形,保障組織於發現後即將款項追回,為因應相關以虛偽或其他不正方法受領保障組織核發之金錢補助之情事,爰增訂本條但書規定,以符實需及公平。 |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應將保障組織納入服務網絡。 保障組織辦理本法所定業務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予必要之協助。 |
|
一、本條新增。 二、犯罪被害人之需求多元,且涉及相關機關任務,保障組織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司其責,對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提供不同面向之保護服務,為使相關機關與保障組織建立相互合作支援之關係,以充分保障個案權益,促進資訊流通、順暢服務轉銜,爰增訂第一項。另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應督導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有關局處,將保障組織納入保護服務網絡,俾共同於第一線相互協力,提供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妥適健全之保護服務。 三、為達保障組織辦理本法所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業務得以順暢、個案協助不漏接等目標,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依法行政範圍內提供保障組織必要之協助,爰增訂第二項。 |
第二十一條 保障組織為執行本法所定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得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聯絡資料,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之個人資料或財產資料,受請求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拒絕。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保障組織依據本法即時提供被害人及其家屬相關保護服務,爰參考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九條、農業保險法第二十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之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等規範體例,增訂保障組織得向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請求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聯絡資料,如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姓名、聯繫電話、居住地址等有助於保障組織進一步聯繫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聯絡資料;或為保全程序協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查調行為人之財產,需先確認行為人之基本資料避免查調錯誤之情形,故需向相關機關調閱行為人之姓名、生日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基本資料。 三、惟為使提供資料之機關瞭解保障組織索取資料之用途,及降低提供資料之疑慮,保障組織向相關機關(構)請求提出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基本聯絡資料時,應說明執行業務事項及法規依據;另受請求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如其保有之資料依法規定不得提供(例如少年事件處理法或刑事訴訟法等規定)時,應通知提出請求之保障組織不予提供之理由及依據。 |
第二十二條 保障組織因執行本法所定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所取得及知悉之資料,應予保密。 保障組織因執行業務取得之前項資料,其保有、處理、利用及塗銷,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為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保障組織因執行本法保護服務所取得、知悉之資料,涉及個人資料,基於保障個人資料隱私之安全性,明定其內部對資料應予保密,其保有、處理及利用,則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爰增訂本條。 三、參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農業保險法第十八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之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等訂定。 |
第二十三條 司法人員於偵查或審判時,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就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需求,提供必要協助或採取適當保護措施。 |
|
一、本條新增。 二、檢察機關或法院對於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中,應提供相關必要協助,偵查中犯罪被害人接受訊問或詢問之相關協助,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三應注意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隱私、審酌案件及犯罪被害人之情形,利用遮蔽設備進行隔離等協助;審判中則依刑事訴訟法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案件中之證人或訴訟參與人接受訊問或詢問時,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故犯罪被害人有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情形,且以證人或訴訟參與人之身分受訊問或詢問時,法院應指定通譯傳譯之,必要時,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二規定,法院於審判中應保護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隱私、完善犯罪被害人與被告或旁聽人間之適當隔離保護措施;或其他於訴訟程序中,法院認為有必要之相關協助,如出庭、離庭之安全問題,或對於行動不便者之行動協助等,法院應依個案需求,指揮書記官、法警等人進行適當安排;另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曉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三、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三新增被害人訴訟參與之規定;又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雖非訴訟參與人,但其可能以犯罪被害人、告訴人、證人等身分接受偵查訊問、詢問或出庭,為維護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在偵查或訴訟過程之相關權益,爰增訂本條。 四、又本條所稱「司法人員」,依據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條,係指最高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檢察署之司法官、公設辯護人及其他司法人員,附此敘明。 |
第二十四條 因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家屬、或致重傷或重大傷病者、或其他涉及重大公益或社會矚目案件,並經保護機構指定者,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未選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或訴訟參與代理人者,保障組織經其同意後,委請律師協助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被告得選任至多三名辯護人,且針對特定類型之案件與資格有強制辯護之規定;但對於犯罪被害人未有相關規定,保護機構及分會依現行第三十條規定,雖得提供犯罪被害人法律訴訟協助與補助,然未賦予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得主動向保護機構或分會提出委任律師之規定,尤以對於因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之重大刑事案件或涉及重大公益或社會矚目案件並經保護機構指定應提供服務之案件,對於是類犯罪被害人或家屬而言,相較刑事訴訟法對於被告訴訟權益保障之規定,可能產生深刻之相對剝奪感,故為保障及衡平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權益,爰增訂本條規定。 三、本條係要求保護機構或分會於主動徵詢、瞭解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意願或需求後,委請律師協助之,惟若為符合法扶基金會服務資格之個案,除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反對之意見外,仍可先轉介予法扶基金會提供服務(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
第二十五條 司法人員、司法警察(官)或保障組織工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申請要件時,應告知其得依法提出申請。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不符法律扶助法所定申請要件時,保障組織應依其意願及需求提供適當之法律訴訟協助。 保障組織為辦理前二項事務與服務之銜接,應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建立服務聯繫機制。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一百零六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序號3-5):「對於經濟弱勢等之犯罪被害人,申請法律扶助,法律扶助基金會應指派熟悉被害人保護法令之扶助律師,協助被害人落實前述刑事程序的支援機制。」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於事發當下往往無所適從,故警察機關及保障組織之工作人員,於執行相關職務時,對於符合申請法律扶助要件之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應主動告知其得依據法律扶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及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但書等規定提出申請,爰參酌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五條之體例,增訂第一項。 三、現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依法律扶助範圍施行辦法第三條但書之規定,提供符合資力之犯罪被害人法律扶助;而保障組織亦訂有「一路相伴法律協助計畫」提供相關法律訴訟協助資源。為促進雙方之合作聯繫,建立常態之單一窗口,俾利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於接受保障組織之相關服務時,亦可順暢轉介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避免於不同單位之間奔波,爰參酌身權法第四十八條之體例,明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與保障組織應建立雙向溝通之服務聯繫機制,以提供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全程法律協助,並即時掌握個案訴訟資訊,俾利提供最適切之保護服務。 |
第二十六條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前項當事人須提供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金時,應由保障組織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保障組織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 |
第二十八條 被害人或本法第六條之人非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加害人起訴請求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之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前項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假扣押擔保金者,得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用詞定義之調整,酌作文字修正;另為簡化訴訟救助之條件,鼓勵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求得完全之賠償,除支出假扣押之擔保金外,復考量保障組織實務運作情形與建議,增訂支出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金,亦得由保障組織出具保證書代之;另刪除「無資力」條件,並規定由保障組織除本項但書情形外,應提供保證書以取代擔保金,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實務上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得取回保證書之權利人僅為聲請人,出具保證書之保護機構或分會卻無權為之,若聲請人因故不能取回或不願取回之情形,甚至將該保證書挪作他用時,將可能導致保護機構或分會之權益受損甚或衍生其他法律問題,為杜爭議,爰參考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有關本條第一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就可聲請民事損害賠償之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仍須適用相關實體法之規定;另第二項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時,亦須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相關程序規定,併此敘明。 |
第二十七條 檢察機關或法院得依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聲請,提供案件進度查詢服務。 前項聲請或其他案件進度查詢,得由保障組織協助之。 第一項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除檢察官或法院審酌有不得提供之情形者外,亦適用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犯罪被害人若非為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對於案件起訴、偵查、審理進度僅能被動得知。為強化犯罪被害人於訴訟程序中之知情權,參考歐盟「犯罪被害人權利、支援及保護最低標準指令」(Directive2012/29/EU)第六條規定,犯罪被害人有獲得刑事案件資訊的權利,使犯罪被害人能夠參與案件訴訟過程外,以亦使其於加害人釋放或潛逃時能夠掌握自身安全風險(Under Article 6 victims have a right to receive information about their case during the criminal proceedings. This provision aims to ensure that victims are able to participate in the proceedings and to be informed about possible risks for their security when, for instance, the offender is released orabsconds);聯合國「犯罪與權力濫用被害人基本正義原則宣言」亦已揭示保障犯罪被害人司法程序中之基本權利,關於一般刑事案件犯罪被害人於訴訟程序中資訊獲知權之保障,符合先進國家立法之潮流。基此,犯罪被害人對於偵查、審理或執行等程序與進度,現行程序一般需待通知書或相關書類之送達始得知悉進度,惟因公文書內部製作之行政程序及郵寄時間而影響資訊傳遞之即時性,為使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掌握案件執行進度,維護自身權益,爰增訂第一項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有關資訊」所應告知之事項,依據「檢察機關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應行注意事項」,包含偵查期間檢察官對被告諭知強制處分之結果、偵查結果、被告通緝到案資訊、法院審理各階段之結果,及加害人進入矯正機關執行之各階段之入、出監動態及假釋資訊等。 三、依據「檢察機關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應行注意事項」,現行案件範圍係限定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或其他攸關被害人權益而經檢察官認有必要者之案件。若不符前開類型之案件,惟仍屬本法服務對象時,則由保障組織協助洽詢委任律師、各地方檢察署承辦股別、法院或矯正機關等,協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瞭解案件之相關進度,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四、查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少年自我健全發展為核心,故該法第八十三條及八十三條之一規範有不得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卷證資料更是屬於應守密之範圍。惟依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少年法院所為裁定應以正本送達犯罪被害人等人,故尚非全然保密而不得提供相關案件資料;另參考日本「少年法(しょぅねんほぅ)」之立法例,對於評估無妨礙少年健全成長之虞的前提下,應依照犯罪被害人等之聲請於終局裁定確定後三年內向聲請人說明審理狀況。綜上,考量本條主要係提供案件程序之進度為主,為保障犯罪被害人基本人性尊嚴與案件進度獲知權,並無涉少年之個資、記事或照片,爰訂定第三項,明定於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除檢察機關或法院審酌有不得提供之情形外,亦得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五、參考「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方案」第一、6點:「司法警察機關得依被害人之聲請,告知繫屬案件移送情形。檢察機關於必要時,應將被告保釋情形告知犯罪被害人,並於案件起訴時,將起訴書送達告訴(被害)人,如告訴(被害)人聲請發給結案書類時,應准予發給。」;第一-8點:「犯保協會與矯正署所建立之收容人資料交換平臺,應即時更新交換資料,以提供有需求之被害人或其家屬有關加害人出監(或移監)相關資訊。」;第四-(二)-10點:「犯保協會就保護中之被害人,應徵詢對加害人假釋表示意見之需求,並透過資料交換平臺,彙送資料予矯正署;矯正機關辦理假釋案件審核時,宜參酌被害人意見、受損害賠償之情形,以為准駁之參據。 |
第二十八條 被告犯最重本刑為死刑之罪而致死亡者之家屬,得於刑事程序中聲請法院選任關於量刑事項之獨立鑑定人,除法院認顯有應諭知免訴、不受理、無罪、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外,不得駁回其聲請。 前項人選,不得違反家屬之意願;其報酬及執行職務所生費用由國庫負擔。 第一項之獨立鑑定人有調查、蒐集關於被告科刑一切必要資料之權限,其資格、職務行使方式,另以法律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不涉及死刑存廢之政策決定,僅基於現行法仍存在死刑制度之事實,精緻化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之重大刑事案件之妥適量刑,給予不幸因重大犯罪死亡的犯罪被害人家屬在量刑程序中必要之武器平等保障,合先敘明。 三、考量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之重大刑事案件之量刑動輒成為社會矚目新聞,經常引發犯罪被害人遺屬之不滿情緒及社會質疑司法公信力之輿論反應,參考司法院已草擬刑事案件妥適量刑法,及總統府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一分組「精緻化死刑案件量刑」提案資料,及最重本刑為死刑之刑事案件原則上會由即將實施的國民法官法庭審理,特賦予犯罪被害人遺屬得享有聲請法院選任關於量刑事項之獨立鑑定人之權利,法院僅得於例外情形駁回聲請。 四、立鑑定人,彰顯其於個案中應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為確保獨立鑑定人發揮協助法院及參與刑事程序之人精緻量刑程序的機能,充分反映包括犯罪被害人遺屬在內之一切量刑因子,並保持客觀、中立、專業之角色,其選任前提應建立在犯罪被害人遺屬一定之信賴基礎上,至少不得違反犯罪被害人遺屬之意願,其鑑定結果方能獲得犯罪被害人遺屬的信賴而援用為表示意見的基礎資料,有效平撫犯罪被害人遺屬之法感情,進而協助司法消弭社會大眾長久以來對於重大刑事案件量刑之疑慮。而其報酬及相關費用,參考刑事訴訟現行鑑定制度,明定由國庫支付,更能體現獨立鑑定人係受國家託付之超然地位。又其人選固然不得違反犯罪被害人遺屬之意願,惟法院或法官本於公平法院原則,自應同時聽取並尊重當事人(含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三條參照)、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乃屬當然,併此敘明。 五、本法性質畢竟非屬刑事程序專法,宜僅作為賦予犯罪被害人遺屬之量刑鑑定聲請權與設置關於量刑事項之獨立鑑定人的實體法依據;至於該獨立鑑定人資格、職務行使方式等細部程序規定,理應回歸刑事訴訟法或其他適當法律中加以規定,爰於第三項中明定另以法律定之。 六、獨立鑑定人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1.犯罪學、心理學、社會學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2.醫師、心理師、社工師及相關領域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3.曾任觀護人、少年調查官、矯正人員,聲譽卓著者。4.其他就犯罪科刑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例如曾任法官、檢察官、律師、司法警察人員等。並參考少年調查官、家事調查官之立法例,明文賦予獨立鑑定人得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被告之個人資料,並得請求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相關資料之權,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之義務,以利其儘可能蒐集關於被告科刑範圍之一切事項,提供犯罪被害人遺屬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科刑辯論及法官判決完備且必要之資訊。 |
第二十九條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及其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七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法院應於判決理由記載其審酌之情形。前條之鑑定結果,亦同。 矯正機關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對於受刑人為調查及分類時,尤應優先審酌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及其代理人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 |
|
一、本條新增。 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七雖明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及其代理人得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但未明定其意見之效力,其意見之法律重要性,在實務上尚難與兩造就科刑範圍辯論之結果相提並論。為促進法院重視犯罪被害人等就科刑範圍之意見,重塑公平法院的公正形象,使民眾信賴法院係平等對待犯罪被害人與被告之人權,爰明文要求法院應於有罪判決之科刑理由中具體、實質說明如何認定,以確保法院將被害人等就科刑範圍之意見列入科刑之審酌事項。前條之鑑定結果,尤其每每涉及社會重大矚目案件,攸關司法形象甚鉅,亦同。 三、刑之執行同樣攸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權益保障,國家自有義務在刑事執行階段提供犯罪被害人等表意的機會,使受刑人之矯正教化能充分反映犯罪被害人等之心聲。受刑人入監應先經調查及分類,其判斷基礎應包括犯罪被害人等之意見,爰增訂第二項,資與現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五條規定相輔相成,彌補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未明文納入犯罪被害人之不足。 |
第三十條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就受刑人之假釋審查,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向受刑人所在之矯正機關陳述意見或委請保障組織代為轉達。 |
|
一、本條新增。 二、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雖非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惟為使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能就犯罪案件表達其情緒、所受之傷害及對生活造成的影響,爰參考紐西蘭等國家被害人登記制之作法,將該刑事案件犯罪被害人意見,納入該犯罪行為加害人且已入監之受刑人是否假釋之參考,並以主動向保護機構或有關機關申請受刑人假釋意見徵詢者為限,以尊重犯罪被害人之意願,且避免打擾無意接觸矯正機關或再度勾起犯罪事件回憶者,爰增訂本條規定。 三、參考「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五目規定,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包含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與該辦法第四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五目及第六目所定陳述意見,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為之,並得委任律師或輔佐人行之」。 |
第三十一條 警察機關應於知悉案件發生後,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人身安全、關懷服務及必要協助,並通報或轉介相關機關或保障組織提供協助。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內政部訂定之刑事案件處理程序,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第一個接觸的機關為警政機關,因案發初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處於慌亂、驚恐、悲傷之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實有給予初步之關懷與協助之必要,並依其情形或需求通報或轉介保障組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相關單位等機關(構)提供更進一步之服務與協助,爰增訂本條規定。 |
第三十二條 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依長期照顧服務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提供重傷或重大傷病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相關服務。 保障組織應依重傷或重大傷病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需求規劃,執行銜接照顧服務措施,並對於無法自理生活者,經評估後提供必要之經費補助。 前項補助對象、數額、審核程序、評估標準、核發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保障組織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部分重傷或重大傷病犯罪被害人因其身體所遭受之傷害,衍生有長期照顧服務需求,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依據長照法、身權法及其相關子法等規定,提供重傷或重大傷病犯罪被害人居家、社區或機構式托顧及照顧服務,輔助、醫療或復健服務之補助,爰增訂第一項規定。另有關本項之「家屬」範圍,原則仍與長照法規所訂定之「家庭照顧者」範圍對象一致,即負責照顧重傷或重大傷病被害人生活起居之家人,但若有特殊之情形,則由保障組織依評估結果提供額外服務。 三、鑒於重傷或重大傷病犯罪被害人係因犯罪行為衍生終身傷害,而有長期照顧之需求,且因前述法規係以評估後符合失能等級或身障資格者為服務對象,亦須相當之評估時間始能完成認定。為填補服務照顧之空窗期,並減輕達無法自理生活程度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負擔與壓力,對於此等犯罪被害人之特殊性需要,自應即早介入,提供貼近其需求之照顧措施,故明訂由保障組織另為補充、規劃,以周延重傷或重大傷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爰增訂第二項。 四、前項規定後段對於無法自理生活者提供之必要補助,係對於重傷或重大傷病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重要經濟支持保護服務措施,屬本次修法之開創性作為,為使該制度運作完善,並符合撙節原則,避免過度濫發,爰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十五條體例,增訂第三項規定,明定前項補助對象、數額、審核程序、評估標準、核發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保障組織訂定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
第三十三條 對於具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之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勞動主管機關應提供預備性就業或支持性就業服務。 |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犯罪被害人可能原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因犯罪行為致死,導致家中經濟陷入困境,為維持家計,原未就業之家屬,或因犯罪行為致重傷或重大傷病被害人於復原後,皆有重新進入就業市場之需要,故應強化就業能力、職業訓練、就業媒合、關懷與支持等預備性就業、支持性就業等服務事項,此皆涉及勞工主管機關之業管範圍,並為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勞工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爰參酌家暴法第五十八條之一之規範體例,增訂本條規定。 |
第三十四條 文化與通訊傳播主管機關應督導媒體定期對新聞從業人員辦理教育訓練,以加強自律,維護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之隱私及名譽。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賦予相關機關辦理教育訓練及宣傳等督導媒體自律義務,以維護犯罪被害人之隱私、名譽,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增訂,爰增訂本條。 |
第三十五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報導犯罪案件或製作相關節目時,應注意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名譽及隱私,不得報導或記載犯罪被害人被害過程之影片、截圖,或足資識別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同意,或檢察官、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且經去識別化處理,並未對於犯罪行為作詳盡深刻之描述者,不在此限。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如認為媒體之報導有錯誤或有前項之情形時,得於該報導播送或刊登之日起十五日內要求更正、移除、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媒體應於接到要求後十五日內,在該報導播送之原節目或同一時段之節目或刊登報導之同一刊物、同一版面加以更正、移除、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媒體如認為報導無誤時,應將理由以書面答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 網際網路媒體有第一項之情形者,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保障組織、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請求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通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予以移除。 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因媒體報導受有損害,媒體與其負責人及有關人員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負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 |
第三十條之一 媒體於報導犯罪案件或製作相關節目時,應注意被害人或其遺屬之名譽及隱私。 被害人或其遺屬如認為媒體之報導有錯誤時,得於該報導播送或刊登之日起十五日內要求更正。媒體應於接到要求後十五日內,在該報導播送之原節目或同一時段之節目或刊登報導之同一刊物、同一版面加以更正。媒體如認為報導無誤時,應將理由以書面答覆被害人或其遺屬。 被害人或其遺屬因媒體報導受有損害,媒體與其負責人及有關人員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負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 |
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常有媒體自行剪裁拼湊資料及照片,未向當事人查證即予以披露於報章雜誌或電子媒體,並一再重複播放,影響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名譽及隱私甚鉅,故一百零二年修法時於第一項明定媒體於報導時,應注意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之名譽及隱私;但隨著科技進步、網路生活化,為符合現行社會大眾傳播媒體之演進,爰參考性防法第十三條之體例,第一項前段增訂「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以臻明確規範對象;又近年來犯罪被害人被害過程之影片或截圖於新聞報導或網路上屢遭重複報導、播出及轉傳,甚或不當洩漏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為避免渠等遭網路使用者進行人肉搜索,或是受到不當網路流言等攻擊,造成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再度受到傷害與極大的心理壓力,爰參考性防法第十三條之體例,增訂第一項後段規定。所謂「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係指例如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姓名、住址、住居所外觀之影像或描述,足資一般閱聽大眾得以識別其身分等資訊。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所稱「更正」係指針對報導錯誤之改善,惟考量犯罪被害之影片、截圖等資訊於出版品、電視或網際網路等媒體上重複轉載或播放,對於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可能造成二度傷害並損及其名譽、隱私,故對於該類未經同意散布,或於播放後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有感到傷害與心理壓力之情事,而希望移除相關影片或畫面時,得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託之網路內容防護機構申請下架,爰增訂「移除」之用語,以周全保障。 四、現行有關兒童及少年被害人或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影片、照片或截圖等未經同意遭刊登或播放於網際網路時,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託臺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承接執行「網路內容防護機構(iWIN)」,iWIN現依據兒少權法第六十九條及性防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作為下架之法源。為周全犯罪被害人名譽及隱私於網際網路媒體上之維護,爰參考兒少權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之體例,增訂第三項規定,賦予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保障組織、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具備移除請求權,以符 iWIN實務運作所需。 五、惟犯罪事件若為社會矚目之重大治安事件,適度之報導對澄清視聽及防止危險擴大有所助益。此外,除法院或檢察官依法認有必要外,應於尊重及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屬隱私權益之前提下,經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就涉及已身相關訊息之內容同意後,始得適度揭露報導,爰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增訂第五項為第一項之例外規定,俾利在維護犯罪被害人隱私、名譽權益的同時,如係經有行為能力之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同意、或係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有得公開揭露之規定,均不在此限。又犯罪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其智慮未臻成熟,為保護其權益,縱經其本人同意,亦應不得揭露其身分資訊,附此敘明。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用語定義,除特定指犯罪被害人之遺屬外,原則統稱犯罪被害人之遺屬及家屬為「家屬」,酌作文字修正;另現行條文第三項配合上開修正,移列第四項。 |
第三十六條 電視事業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更正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未履行者,得按次處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更正、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未履行者,得按次處罰。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
|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違反不得報導或記載犯罪被害人身分資訊規定之廣播、電視事業,或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或其他媒體業者,相關法律規定皆定有罰則,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三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法第十三條之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法第六十一條之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八條等,故若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媒體業者未有處罰,對於本法之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名譽及隱私保護似有不周,爰參考上開法律規定之體例,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之媒體為「廣播、電視事業」,主管機關為通訊傳播主管機關,爰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為裁罰機關;第二項涉及之媒體類型多元,且「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未有統一之主責機關,爰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時併列,俾利執行或業務分配之彈性。 |
第三十七條 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有具體事實足認有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安全維護之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之。 保障組織於執行保護服務過程,有具體事實足認有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安全維護之必要時,經評估認有維護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人身安全之必要時,亦同。 |
|
一、本條新增。 二、按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保障組織應辦理「協請警察機關提供安全保護」,實務上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因案受到加害人恐嚇威脅或有更受迫害之虞時,可由保障組織協助協調警察機關實施適當保護措施,以維護其人身安全。此外,保障組織亦可協助不符合證人保護法規定,但有安全疑慮及有保護需求之被害人及其家屬,依相關法規洽請警察機關協助保護。另,對具有危險性、威脅性或足以使被害人心生恐懼之加害人,於未予羈押或釋放,且認被害人有予以保護之必要時,地檢署除通知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外,並應通知其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採取其他適當之保護措施,合先敘明。(「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方案」第肆-三-(一)項下各具體措施參照)。 三、是以,檢察機關及法院於案件偵查中或審判中基於維護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人身安全考量,應於停止羈押、撤銷羈押等情形而釋放加害人時,主動通知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並請警察機關提供協助,爰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範精神,增訂第一項規定。 四、又鑒於保障組織對於服務個案之情況與接觸知之甚稔,故於執行保護服務過程如有具體事實足認有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安全維護之必要時,經評估認有必要,亦得請警察機關依法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人身安全之適當保護措施,爰明訂第二項規定,以求完備。 |
第二節 犯罪被害補償金及扶助金 |
|
節名新增。 |
第三十八條 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或重大傷病者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求給付或補償者,不適用之。 |
第四條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法務部編列預算。 二、監所作業者之勞作金總額提撥部分金額。 三、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或其財產經依法沒收變賣者。 四、犯罪行為人因宣告緩刑、緩起訴處分或協商判決而應支付一定之金額總額提撥部分金額。 五、其他收入。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列為修正條文本文,另增訂但書規定: (一)本法立法之初將犯罪被害補償金定位為代位賠償性質,按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負責賠償,國家依本法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現行第十二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擔,此由現行第十一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及現行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現行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均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則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台抗字第七百四十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然此制度經執行多年後衍生審議過於嚴格、求償金額偏低,甚至審議過程造成對犯罪被害人之二度傷害,並影響犯罪行為人賠償犯罪被害人之意願等問題。況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本即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此與國家基於照顧國民之立場所核發之金錢給付或社會福利定位有別。復查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之決議(序號2-3-1):「重新檢討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包括補償金額過低、審查標準及流程,及關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的代位給付』之適用範圍等問題」,故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性質實有澈底檢討調整之必要性。 (三)依據憲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至第一百五十七條及增修條文第十條揭櫫之社會國原則,基於社會安全、社會福利與社會公平原則及社會連帶理論之精神,爰將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改採國家責任,對於人民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失給予補助,以實現社會正義,並調整其性質為社會福利給付,以避免誤解與解決現行實務運作上衍生之爭議,落實上開司改決議並充分保障人民權益。 (四)另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政策性商業保險,因車禍案件犯罪被害人,原則可由該保險獲得給付或補償,考量該保險之設置目的與本法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立法目的類似,皆為給付犯罪被害人遭遇被害(車禍)事件而可能需增加醫療、喪葬、生活費等相關支出而規劃之金錢給付。復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宗旨:「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以觀,且於加害人不明時,交通事故犯罪被害人亦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條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另衡酌交通事故遭致重傷或死亡之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已可依該法而受有金錢給付,且其給付額度高於本法所定之犯罪被害補償金額度等情事。綜上,並考量政府財政負擔,爰明定「犯罪被害補償金」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二者之間為排除關係,增訂但書,明確排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求給付或補償者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權。 (五)惟針對因特殊情形而無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獲得保險給付或補償者,如其符合本法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要件時,仍可依本法提出申請,方謂妥適,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規定,爰予刪除。 四、又本章所稱「遺屬」,係指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而得請領遺屬補償金或犯罪被害扶助金(修正條文第四十條參照),其指涉之對象範圍則視個案情形,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順序定之,附此指明。 |
第三十九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支付;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主管機關編列預算。 二、矯正機關作業勞作金。 三、沒收之犯罪所得。 四、緩刑處分金。 五、緩起訴處分金。 六、認罪協商金。 七、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八、其他收入。 |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第四條第二項移列為本條規定。 三、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刪除序文有關「法院」之文字,俾符合審檢分隸原則,第一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四、有關作業賸餘分配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部分,配合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七條及「監獄及看守所作業勞作金給與辦法」之修正、羈押法第三十條規定刪除提撥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等,並依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修正之「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明定基金用途補助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醫療、教育及生活照顧之支出,爰參酌上開規定之用詞體例,酌修第二款文字,以符實務運作情形。 五、現行第三款及第四款,配合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修正及刑事訴訟程序之用語,並為求立法簡潔及減少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並分別列為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 六、為增進公私協力之政策目標,明文規定民間團體或個人得予捐贈之規範,爰增訂第七款;第五款則移列為第八款規定。 |
第四十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 一、遺屬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 二、重傷或重大傷病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致重傷或重大傷病者。 三、性侵害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致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 四、犯罪被害扶助金:指國家對於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者,於我國領域外因他人故意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 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應一次支付。但得因申請人之申請分期支付。 |
第五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 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 二、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 三、性侵害補償金:支付因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 前項補償金應一次支付。但得因申請人之申請分期支付。 |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按現行法有關扶助金之規定,原係獨立定於現行第三十四條之一以下各條,惟考量其性質與犯罪被害補償金並無二致,為求立法簡潔,並易於理解本法犯罪被害補償金制度,爰將「扶助金」列入犯罪被害補償金種類之一,俾直接適用相關規定,並修正名稱為「犯罪被害扶助金」,以明確指稱該類補償金係指我國國民於我國領域外遭遇故意犯罪案件而致死亡者之情形,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
第四十一條 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及子女。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遺屬補償金得各自申請;其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請領權時,由其餘同一順序遺屬請領之;同一順序無人請領時,由次一順序遺屬請領之。 |
第六條 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及子女。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妹。 前項第二、三、四款所列遺屬,申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 |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有關現行第六條第二項所稱「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原係認補償死亡之犯罪被害人所扶養者之損失,如其遺屬並非依賴該犯罪被害人之扶養維持生活者,則無由國家予以補償之必要;然實務運作上滋生困擾,依法務部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法令字第○九一一○○○二一四號令:「(申請遺屬補償金者)固不以其係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惟計算其扶養費時,仍應受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不能維持生活』規定之限制。」但相關認定在審查實務操作上標準寬嚴不一致徒生爭議。基此,配合本法補償金制度之調整,由代位求償制改為社會福利之補助性質,不再區分補償項目,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不以申請人依賴犯罪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為限。 三、增訂第二項,遺屬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遺屬補償金得各自申請,各別計算。 四、依據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申請遺屬補償金,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順序在後之遺屬,應於無順序在先之遺屬,或順序在先之遺屬均拋棄其權利時,始得申請。」之意旨,並參考民防法第十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六十二條之體例,增訂第三項有關請領順序及相關規定。又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法理,申請人如符合遺屬補償金申請要件並已提出申請,其遺屬補償金之請求權已與一般金錢債權無異,縱申請人於決定書做成前死亡,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之,附此敘明。(法務部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法保字第一○○一○○三四七三○號函參照)。 五、審議機關對於同一順序遺屬之人數,原則雖可透過戶役政系統查詢,或同時賦予申請人依第二項及其立法理由之精神有誠實陳報之義務,如提供遺產繼承系統表等資料,惟如有特殊情形為申請人所不知或申請人刻意隱匿等情事,恐未能完全且正確掌握同一順位之遺屬人數。為避免核發補償金後衍生返還、求償、重新計算金額等問題影響補償決定之安定性,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規定,明定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如尚有未具名或未發覺之同一順序其他遺屬者,應由已受領者負責分與之。 |
第四十二條 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無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時,得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 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無法委任代理人,或致重傷或重大傷病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如係未成年、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而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為加害人時,犯罪被害人之家屬、戶籍所在地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或保障組織得代為申請。 |
第七條 被害人因重傷或受性侵害,無法申請重傷或性侵害補償金時,得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被害人無法委任代理人者,得由其最近親屬、戶籍所在地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代為申請。 受重傷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如係未成年、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而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為加害人時,被害人之最近親屬、戶籍所在地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得代為申請。 |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實務上犯罪被害人之遺屬亦有須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甚或無法委任代理人之情形,爰增加遺屬補償金亦適用現行第七條之規定,現行第一項前段列為第一項規定,並整併現行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為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以求立法簡潔。 三、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有關用詞定義之修正,修正「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保障組織」、「被害人」為「犯罪被害人」、「最近親屬」為「家屬」。 |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遺屬補償金及境外補償金: 一、故意或過失使犯罪被害人死亡。 二、犯罪被害人死亡前,故意使因犯罪被害人死亡而得申請遺屬補償金或境外補償金之先順序或同順序之遺屬死亡。 三、犯罪被害人死亡後,故意使得申請遺屬補償金或境外補償金之先順序或同順序之遺屬死亡。 |
第八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遺屬補償金: 一、故意或過失使被害人死亡者。 二、被害人死亡前,故意使因被害人死亡而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先順序或同順序之遺屬死亡者。 三、被害人死亡後,故意使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先順序或同順序之遺屬死亡者。 第三十四條之三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扶助金: 一、有第八條各款所定故意行為之一。 二、已受有損害賠償或外國犯罪被害補償之給付。 |
一、本條由現行第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三整併規定。 二、考量修法後將扶助金併入犯罪被害補償金類型之一並調整名稱為「境外補償金」,且「境外補償金」依照現行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一款亦適用現行第八條各款情形,爰統一於本條規範之。另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於修法後定位調整為非代位賠償及非損害賠償之性質,故申請人同時獲有其他損害賠償性質之金錢給付時,無須再依本法進行減除,爰刪除現行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二款規定。 |
第四十四條 各類犯罪被害補償金之金額如下: 一、遺屬補償金:以新臺幣二百萬元為上限。 二、重傷或重大傷病及性侵害補償金:以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為上限。 前項各款所定數額,主管機關得視情勢需要或社會、經濟實際情況,報請行政院核定調整之。 |
第九條 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 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 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但申請殯葬費於二十萬元以內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行核准,並優先於其他申請項目核發予遺屬。 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 四、受重傷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 五、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或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得申請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補償金。 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除殯葬費外,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第一項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 申請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補償金之遺屬如係未成年人,於其成年前、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於撤銷宣告前,其補償金額得委交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信託管理,分期或以其孳息按月支付之。申請第一項補償金之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如係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而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為加害人時,亦同。 第二十三條 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最高金額及前條第一項所定數額,法務部得因情勢變更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調整之。 第三十四條之四 被害人之遺屬得申請扶助金之總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國家於支付扶助金後,於扶助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但求償權之行使耗費過鉅或礙難行使時,得不予求償。 受領之扶助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返還之: 一、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扶助金。 二、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受領扶助金者,並加計自受領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已受有損害賠償或外國犯罪被害補償之給付者,於其所受之金額內返還之。 |
一、本條由現行第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之四整併規定。 二、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國家基於衡平性考量,期提供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經濟協助。惟現行法之各類補償項目係規範最高額度,審議會則於該金額範圍內酌定之,其中醫療費、殯葬費雖多以單據為憑,惟於審核必要項目、支出合理性及金額上仍有爭議;扶養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補償費用、精神撫慰金等,計算方式上雖循民法規定,但實務上之計算標準仍不盡相同,遂衍生「補償不公」之爭議,審議單位力求嚴謹,造成審議時間過長之情形,而現行法各類補償項目所訂定之最高金額,易讓申請人誤解為當然受領之金額,而生期待落空之感。 綜上, 現行補償制度,讓申請人等候過久、質疑審議公平性、期待落空等二次傷害,進而導致不滿, 故實有通盤修正之必要性。 三、有鑒於此,調整「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並改採國家責任主義,各類補償金爰改採「定額制」,以新臺幣二百萬元為上限。重傷或重大傷病及性侵害補償金以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為上限。即扶養費新台幣一百萬元、醫療費用新台幣四十萬元、精神撫慰金新臺幣四十萬元、殯葬費用新台幣二十萬元。以增進審議效率,減少犯罪被害人期待落空之傷害,減輕申請人長期等待之心理負擔;其補償金額參考近五年各類補償金之平均補償人數與近三年之補償金決定總額經費數酌定之。 四、現行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移至本條第二款並修正上限金額。 五、為避免動輒修法、曠日廢時,爰將現行第二十三條移列第二項,並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另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審核標準、分級等級、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因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得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以行政規則定之,併予敘明。 |
第四十五條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對象如係未成年人於其成年前、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於撤銷宣告前,得考量其最佳利益,將其補償金委由保障組織信託管理,分期或以其孳息按月支付或於成年時一次支付。 |
第九條第四項 申請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補償金之遺屬如係未成年人,於其成年前、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於撤銷宣告前,其補償金額得委交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信託管理,分期或以其孳息按月支付之。申請第一項補償金之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如係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而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為加害人時,亦同。 |
一、現行第九條第四項列本條規定。 二、為保障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領取本法所定補助金之權益,審議會得委交保障機構信託管理,分期或成年後一次給付,現行條文僅限縮於性侵害犯罪之犯罪被害人,且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須為加害人時,始能辦理信託,要件與適用對象均似過嚴格,對於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之保護恐有不周,爰修正放寬相關要件,賦予審議會較大之裁量空間,以充分維護申請人權益。 |
|
第十一條 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因同一被害事實,自不同加害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端領取損害賠償金,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領取之金錢給付,致其獲得之金錢給付超過其實際損害額之不公平現象,惟考量審議實務上對相關減除範圍認定標準不一對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造成之二度傷害,並配合本法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調整為福利補助性質,現行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規定應予刪除。 三、另有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因屬政策性商業保險,且車禍案件犯罪被害人原則可由該保險獲得給付或補償,金額亦較犯罪被害補償金為高;再考量政府財政支出及該保險之設置目的與本法補償金之目的類似,皆為給付犯罪被害人遭遇被害(車禍)事件而可能需增加醫療、喪葬、生活費等相關支出而規劃之金錢給付,故本法修正後,將調整「犯罪被害補償金」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二者之間為排除關係,並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但書。綜上,爰刪除本條規定。 |
|
第十二條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 第一項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 |
一、本條刪除。 二、按本法係基於司法保護之刑事政策,由國家對於特定犯罪被害人及遺屬酌予補償,乃司法保護、社會安全及福利制度之一環,其與民事損害賠償法制之目的、功能及要件,原有不同。現行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考量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其心靈亦遭受極大之痛苦,特別將「精神撫慰金」增列為申請補償之項目,並明定其最高金額。關於是否給予補償及補償項目為何等問題,應本於仁愛精神、扶助弱勢、從實給付等原則為之,與國家將來能否獲得全數求償係屬二事。(法務部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法保字第一○一○○○八三七○○號函、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法保字第一○六○五五○七二四號函參照) 三、現行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文賦予國家於決定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獨立之求償權,非屬單純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受當事人間民事損害賠償內容之拘束(法務部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十)法保字第○○○七一○號函、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法保字第○九六一○○○九四○號函、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法保決字第○九九一○○○五二七號函及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法保字第一○一○○○八三七○○號函參照),惟實務上因加害人多屬無資力者,對其求償之可能性低,不僅曠日廢時,求償效率不高,行政機關亦需耗費時間、人力與訴訟費用提起民事訴訟進行求償。查法務部各地檢署一百零六年至一百零八年間之求償情形,清償完畢金額僅占取得債權憑證金額之百分七點七至百分之十一點四,其癥結並非國家求償權行使不力,而係因犯罪行為人實務上多為經濟能力不佳之故。然行為人基於犯罪行為所應負擔之刑事責任與損害賠償責任,原刑事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業已涵蓋。 四、綜上,本次修法已調整原有犯罪被害補償金為社會福利、補助性質,由國家基於衡平性、政策性考量對於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對其因遭受犯罪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給予定額之補償,並與民法損害賠償體系脫鉤,改變過往國家代替加害人先行填補損害後再向加害人求償之代償性質;且本法修正後,犯罪被害人可同時申請本法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及向加害人依民法損害賠償規定進行請求,而非經由政府代位求償,更可避免法院因犯罪被害人向加害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提出民事求償時將國家先前已發放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予以扣除,或加害人誤認為已被國家代位求償而對犯罪被害人無賠償責任之情形,爰刪除本條規定。 |
|
第十二條之一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依前條規定行使求償權時,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第十二條有關國家向加害人求償規定之刪除,已無須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財產狀況,爰刪除本條。 |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具體情形,不補償或減少一部之補償: 一、犯罪被害人對其被害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事由者。但犯罪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者,不在此限。 二、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認為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有失妥當者。 |
第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 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 二、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 |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現行第十條之立法理由可知犯罪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如參與或誘發犯罪、挑釁他人導致自己死亡或重傷害等情形,若仍提供其犯罪被害補償金,恐與事理有違,爰訂定第一款規定,然為避免對於犯罪被害人之要求過苛,形成檢討犯罪被害人之情形,並使「可歸責」之意義更為明確及利執行,乃修正第一款規定,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為限,並符合本次犯罪被害補償金制度之修法精神。又犯罪被害人如為無行為能力人時(依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規定,包括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衡酌其心智成熟度或心智特殊狀態,故本法於審議得不補償或減少犯罪被害補償金之金額時,亦應斟酌此等特殊情況,爰於第一款但書敘明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在可歸責事由之適用對象,以衡平不同行為能力人之責任要求程度,周全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保障。 三、參照現行第十條之立法理由,雖無第一款所定之情形,但斟酌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給予補償金之全部或一部有欠妥當者,亦得不予補償全部或一部,特於第二款為概括性之補充規定;然現行法所謂「社會一般觀念」之認定標準過於抽象,易流於恣意,衍生審議不公之爭議,又衡酌有避免道德風險之必要性(如家內殺人或重傷害案件),第二款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四、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之決議(序號2-3-2):「……相關機關應檢討目前犯罪被害人補償申請審議核定流程,例如應以書面審查為原則,並檢討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排除條款之適當性。」參照。 |
第四十七條 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全部返還之,並加計自受領之日起計算之利息: 一、有第四十三條所定不得申請之情形。 二、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 |
第十三條 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 一、有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 二、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 三、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並加計自受領之日起計算之利息。 |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實務上如有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同現行第八條)不得申請之情形,如嗣後經調查始得知該被害結果之原因係申請人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導致者,惟仍已發放犯罪被害補償金時,即有要求受領人返還之必要,爰增訂第一款,以符實需。另如有第三款所定情形,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請領者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有一致之返還標準,爰將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第二款,並將現行第三款有關全部返還及加計利息之規定移列序文,以符衡平。 三、配合現行第十一條刪除,爰刪除現行第一款規定。 四、查實務上因加害人判決無罪確定,而依據現行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要求受領者返還之情形,一百零七年計三件、一百零八年計六件。考量審議會為決定時,固應參酌司法實務見解,然本法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與刑事審判之嚴格證據法則等要求不同,故審議會仍可衡酌案件情形而有其判斷餘地,非全然受法院對於有罪無罪認定之嚴格拘束,蓋因判決無罪之原因不一,亦可能受限於證據蒐集情形及刑事訴訟之嚴格證明法則而致無罪判決,但就個案具體情事判斷,實仍可認被害事實存在。基於公平性考量,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將以司法機關調查、偵查終結或相關偵查作為完結之所得資料,作為申請補償金之判斷標準與依據,而不因後續法院審理結果為無罪等情形而請求申請人返還補償金,以避免對犯罪被害人造成二次傷害;且除犯罪事實明確之案件外,審議會作成之決定,仍應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綜合判斷後進行決定,故應無第二款之情形,爰刪除之。 |
第四十八條 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組成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補償之決定及其他有關事務。 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組成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以下簡稱覆審會),就有關犯罪被害人補償事務,指揮監督審議會,並受理不服審議會決定之覆議事件及逕為決定事件。 覆審會及審議會均置召集人一人,分別由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長、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長兼任;委員六人至十人,任期三年,由檢察長遴選檢察官及其他具有法律、醫學、心理、社會工作、犯罪防治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聘兼之;職員由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就其員額內調兼之。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各類專門學識之人士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審議會委員不得兼任覆審會委員。 覆審會及審議會召開時,應邀請保障組織或分會派員列席。 |
第十四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掌理補償之決定及其他有關事務。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就有關犯罪被害人補償事務,指揮監督審議委員會,並受理不服審議委員會決定之覆議事件及逕為決定事件。 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均置主任委員一人,分別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兼任;委員六人至十人,由檢察長遴選檢察官及其他具有法律、醫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法務部核定後聘兼之;職員由檢察署就其員額內調兼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一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刪除本條有關「法院」之文字,俾符合審檢分隸原則。 三、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作用法均不得規定機關或其內部單位之設立;至於有關於作用法內規定設置任務編組部分,則僅於有特殊考量時,方得例外予以規定,原則不稱「委員會」(而稱「會」、「小組」等);復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行政院及其所屬機關本得視業務需要設任務編組,爰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用詞,以保留運作彈性。 四、有關補償審議會之組成,參考實務運作之需求,並增加聽取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意見之機會,於第三項增列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社工、心理背景之代表。 五、配合性別平等政策綱領之原則,爰於第四項增訂單一性別不少於三分之一之規定。 六、協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申請犯罪被害補助金為保護機構法定義務,本法訂有明文,為使保障組織協助申請人補助金案件瞭解審查進度等相關資訊,俾協助各地方檢察署向申請人說明相關進度,爰參考法務部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法保字第一○三○五五○○一五○號函示意旨,新增第五項規定。 |
第四十九條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犯罪地之審議會為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覆審會指定應受理之審議會: 一、犯罪地不明。 二、應受理之審議會有爭議。 三、無應受理之審議會。 |
第十五條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覆審委員會指定應受理之審議委員會: 一、犯罪地不明者。 二、應受理之委員會有爭議者。 三、無應受理之委員會者。 第三十四條之五 申請扶助金者,應以書面向被害人在我國戶籍所在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酌作文字修正。 |
第五十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犯罪被害及加害人之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但犯罪被害時為未成年者,仍得於成年後五年內為之。 前項情形,因犯罪行為致重傷或重大傷病者,其請求權自知悉為重傷或重大傷病者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十六條 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為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申請權益,並回應外界對於申請期限應適度放寬之建議,爰參考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消滅時效之文字與時效規定體例,修正第一項。 三、實務運作上,重傷被害人需經過一段時間之積極治療,始能取得醫療院所之相關證明文件以確認其病徵已無法或難以回復。該一段時間參考勞保失能狀況說明,依不同身體部位之失能有不同之認定規定,如神經失能需經治療六個月以上始得認定、胸腹部臟器失能為最後一次手術後六個月以上始得認定、身體皮膚排汗或脊柱失能為最後一次外科手術治療一年以上始得認定等;或因為時間的經過犯罪被害人原本傷勢越來越惡化,逐漸轉變為重傷之情形,故有建議放寬重傷者之時效起算時點,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保障重傷犯罪被害人之請求權時效,並符實需。 四、另實務上曾有案例因犯罪被害人不敢於被害時告訴父母,致法定代理人於逾二年時效後始知悉,而犯罪被害人年紀甚幼,不知有被害補償制度及申請管道。在此情形,其時效應由父母知悉時起算,不應由年幼無知之犯罪被害人知悉時起算;又查法務部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法保字第一○三○○○一八九六○號函嘗揭示:「……被害人如非完全行為能力人,乃屬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行政程序行為,則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準此,上開本法第十六條有關知有犯罪被害之時點,宜視個案具體情事,由權責機關參酌民法及相關法院裁判意旨(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十四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裁定)為斷,以維犯罪被害人權益,並符合本法立法精神。」為落實上開函釋意旨,並避免實務操作上之誤解,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明確予以未成年犯罪被害人於成年後再延長二年之申請補助金期限,以符本法宗旨,並周全其權益之保障。 |
第五十一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決定,應以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或程序終結情形為斷。但犯罪事實無待起訴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者,得逕依申請資料為決定。 審議會對於補償申請之決定,應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但犯罪事實須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始得認定者,得自偵查或相關程序終結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
第十七條 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申請之決定,應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為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犯罪被害補償金審議作事實」及「死亡、重傷、性侵害等被害結果」,其中「犯罪行為」與「被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認定,依據現行實務多係參照檢察官之偵查結果或法院之判決作為依據;然曾有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法院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時另為無罪判決之情形,導致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決定於判決確定前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對於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之權益影響甚大;況判決無罪原因不一,或受限證據調查情形、或囿於刑事訴訟之嚴格證明法則等;然回歸本法之立法目的,應就個案具體情節判斷,應足認犯罪被害事實之存在時,基於公平性與公義性之考量,本次修法期鬆綁該「犯罪事實」與法院判決認定「有罪、無罪」二者之關係,故對於犯罪事實明確之案件,如一百零三年臺北捷運隨機殺人事件或一百零八年臺鐵嘉義車站警察遭殺害等案件,審議會對於是類案件之審議、決定,因犯罪事實至臻明確,故係以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為限,乃屬當然。另外,鑒於少數案件並未經調查或偵查程序,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故若為自訴案件而未經偵查程序且經法院判決可確認相關犯罪事實存在者,抑或案件雖經偵查程序,但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告訴人提起再議、交付審判後,由法院諭知科刑之判決而得確定相關犯罪事實時,亦均屬本條前段所稱「犯罪事實明確者」之情形。是以,審議會即可就申請人提供之法院判決書作為補償決定依據。再者,修法後刪除現行第十三條第二款有關「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而須返還之規定,即為避免當一審判決有罪、二審判決無罪之情形而須命申請人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形成法院判決確定前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決定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嚴重影響申請人權益之情形。故同此法理,申請人所提出之法院判決書,尚無須俟案件定讞後始可提出申請;惟仍須符合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申請期限,自不待言。 |
第五十二條 申請人不服審議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覆審會申請覆議。 審議會未於前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申請人得於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覆審會申請逕為決定。 前條之規定,於覆審會為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時準用之。 |
第十八條 申請人不服審議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 審議委員會未於前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申請人得於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覆審委員會申請逕為決定。 前條規定,於覆審委員會為覆議決定及逕為決定時準用之。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第五十三條 申請人不服覆審會之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或覆審會未於第五十一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或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
第十九條 申請人不服覆審委員會之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或覆審委員會未於第十七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或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第五十四條 審議會及覆審會辦理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應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其有調查之必要者,得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並得請有關機關或團體為必要之協助。 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文書或其他必要之資料、接受醫師之診斷或到場陳述意見者,審議會及覆審會得逕行駁回其申請或逕為決定。 |
第二十條 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因調查之必要,得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提出文書或其他必要之資料或接受醫師診斷,並得請有關機關或團體為必要之協助。 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陳述意見、提出文書或其他必要之資料或接受醫師之診斷者,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得逕行駁回其申請或逕為決定。 |
一、條次變更。 二、鑒於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犯罪地之審議會為之,故相關證明文件即已包含醫師診斷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必要資料,且主管機關亦將依職權另定審核標準及申請應備文件等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審議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求立法簡潔,爰刪除第一項有關「提出文書或其他必要之資料或接受醫師診斷」之文字。另按現行第九條規定補償項目包含喪葬費、醫療費用、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及精神撫慰金等項目,本次修法朝簡化補償審議程序之方向修正,補償制度修正為定額制,申請人依規定提出應備文件,經審議會審核無誤後,即核給遺屬補償金、重傷補償金或性侵害補償金,無須個別審核現行第九條之各項目費用需核給多少金額,故審議會原則以書面資料之審核為主,例外有調查必要時,始輔以申請人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或補充說明,爰酌修第一項之文字。 三、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之決議(序號2-3-2):「……相關機關應檢討目前犯罪被害人補償申請審議核定流程,例如應以書面審查為原則,並檢討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排除條款之適當性。」參照。 |
第五十五條 審議會或覆審會對於補償之申請為決定前,於申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有急迫需要者,得依職權或申請先為支付暫時補償金之決定。 審議會與覆審會對於前項暫時補償金申請之決定,應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為之。 關於暫時補償金之決定,不得申請覆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
第二十一條 覆審委員會或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之申請為決定前,於申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有急迫需要者,得先為支付暫時補償金之決定。 關於暫時補償金之決定,不得申請覆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
一、條次變更。 二、暫時補償金乃濟急之措施,為使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尤其原本即持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之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因犯罪行為被害而須增加之相關支出,如喪葬費、醫療費或生活費用等,導致有經濟困難之情形,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自行依需求提出申請,或由審議會或覆審會依職權進行認定,俾協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支應相關緊急支出,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另為使暫時補償金能達到救急之目的,爰增訂第二項,要求審議會與覆審會對於前項暫時補償金申請之決定,應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為之。 四、另配合現行犯罪被害補償金性質之變更及審議會之用詞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規定,內容未修正。 |
第五十六條 暫時補償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四十萬元。 經決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扣除已領取之暫時補償金後支付之。暫時補償金多於補償總額或補助申請經駁回者,審議會應命其返還差額或全數返還。 |
第二十二條 暫時補償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四十萬元。 經決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扣除已領取之暫時補償金後支付之。暫時補償金多於補償總額或補償申請經駁回者,審議委員會應命其返還差額或全數返還。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第五十七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及暫時補償金之領取,自通知受領之日起逾二年,不得為之。 |
第二十四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及暫時補償金之領取,自通知受領之日起逾二年,不得為之。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第五十八條 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而有第四十七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審議會應以書面命義務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移送行政執行。 不服前項審議會命返還之決定者,準用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 應返還之補償金,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 |
第二十五條 審議委員會依第十三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決定書決定應返還之補償金,該項決定經確定者,得為執行名義。審議委員會應於決定書或另以書面命義務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返還之補償金,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 不服第一項應返還之決定者,準用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之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按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為國家行政機關就具體犯罪被害事件對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創設其法律上利益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法務部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法保字第一○三○○一三六九五○號函參照);性質變更為社會福利補助性質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後,亦同。 三、按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或暫時補償金後,發生法定須返還之事由時,由審議(覆審)委員會以決定書決定應返還之補償金,返還決定確定者,得為執行名義。惟地檢署應先書面通知義務人限期返還,屆期仍不返還時,始得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執行(法務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法保字第○九一○○○二八一○號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執一字第○九四○○○三一四四號函參照),爰修正現行第一項規定。 四、有關申請人不服審議會命返還之決定者,應準用現行第十八條第一項對於覆審會於三十日內提起覆議;不服覆審會之決定或覆審會未於現行第十七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則可再準用現行第十九條規定,於三十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故就申請人不服審議會命返還之決定者,應無需準用現行第十七條之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三項有關準用「第十七條」之文字;餘準用條次配合相關規定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並移列第二項;現行第二項則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第五十九條 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及暫時補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 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得檢具保障組織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犯罪被害補償金或暫時補償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
第二十六條 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及暫時補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
一、條次變更。 二、按人民於私法上之債權,係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之範圍,國家為保護人民私法上之債權,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至債務人於強制執行中,雖有忍受國家強制力之義務,惟為維護其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立法者仍得衡酌債權人私法上債權實現及債務人生存保護必要,於不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範圍內,立法禁止對於債務人部分財產之執行(司法院釋字第五九六號解釋意旨參照)。基此,考量實務上曾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因欠債,致犯罪被害補償金匯入帳後,即遭債權人扣押等情形,導致地檢署撥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或暫時補償金未能實際協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因被害事件所導致之相關經濟支出,故為維護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權益,以達本法之立法宗旨,爰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六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等規範體例,酌修第一項文字並增訂第二項與第三項規定,以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權益。 |
|
第二十七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保全第十二條求償權之行使,得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財產,向法院聲請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之規定,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前項行為時適用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一條不在此限。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第十二條規定刪除,爰刪除本條規定。 |
|
第三十四條之六 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二條之一、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申請扶助金時,準用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修法後將扶助金更名為境外補償金並列為犯罪被害補償金類型之一,原則可直接適用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相關規定,毋須另定準用規定,爰刪除本條。 |
第六十條 中華民國國民於中華民國領域外,因他人之故意犯罪行為被害,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以後死亡,且符合下列條件者,其遺屬得申請境外補償金: 一、犯罪被害人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未為遷出國外登記。 二、犯罪被害人無非法出境或因案遭我國通緝情事。 三、故意行為依行為時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 |
第三十四條之一 中華民國國民於中華民國領域外,因他人之故意行為被害,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以後死亡,且符合下列條件者,其遺屬得申請扶助金: 一、被害人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未為遷出國外登記。 二、被害人無非法出境或因案遭我國通緝情事。 三、故意行為依行為時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第六十一條 得申請犯罪被害扶助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及子女。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妹。 前項同一順序之遺屬有數人時,其扶助金均分之。 |
第三十四條之二 得申請扶助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及子女。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妹。 前項同一順序之遺屬有數人時,其扶助金均分之。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第六十二條 犯罪被害人之遺屬有第四十三條各款所定故意行為之一,不得申請扶助金。 |
第三十四條之三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扶助金: 一、有第八條各款所定故意行為之一。 二、已受有損害賠償或外國犯罪被害補償之給付。 |
一、條次變更。 二、鑒於國人因就業、求學、經商、通婚、觀光及專業交流等原因而短暫出國日益頻繁,如於外國因他人之故意行為被害而死亡,由於係為短暫離開我國,故仍與我國具有緊密關係,基於被害人之遺屬須跨國處理各項相關事宜及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往往處於弱勢,其負擔亦較為沉重,亟需奧援,爰於現行犯罪被害補償金機制外,基於社會國原則及參考社會救助法之意旨,亦創設「扶助金」制度,因同屬社會福利之給付行政之一環,與犯罪被害人之遺屬是否已受賠償或補償而仍有損害無涉,乃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有關損害賠償或補償之規定。 |
第六十三條 犯罪被害人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扶助金之總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受領犯罪被害扶助金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審議會以書面命其返還,並加計自受領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義務人屆期未返還者,移送行政執行: 一、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扶助金。 二、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受領扶助金者。 不服前項審議會命返還之決定者,準用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應返還之扶助金,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 |
第三十四條之四 被害人之遺屬得申請扶助金之總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國家於支付扶助金後,於扶助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但求償權之行使耗費過鉅或礙難行使時,得不予求償。 受領之扶助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返還之: 一、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扶助金。 二、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受領扶助金者,並加計自受領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已受有損害賠償或外國犯罪被害補償之給付者,於其所受之金額內返還之。 |
一、條次變更,並酌修文字。 二、鑑於現行條文第二項雖規定國家於支付扶助金後,於扶助金額範圍內,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然於行使該求償權時,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通常位於國外,致求償權之行使耗費過鉅或礙難行使,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三、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之內容,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三款有關損害賠償或補償之規定。 四、參照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 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
第六十四條 申請犯罪被害扶助金者,應以書面向犯罪被害人在我國戶籍所在地之審議會為之。 |
第三十四條之五 申請扶助金者,應以書面向被害人在我國戶籍所在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第六十五條 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於申請犯罪被害扶助金時,準用之。 |
第三十四條之六 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二條之一、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申請扶助金時,準用之。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第六十六條 保障組織應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依本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或扶助金之必要協助。 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委託代辦者辦理前項申請程序並約定報酬者,其約定無效。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或扶助金之權益,主管機關應督導保障組織之專責人員協助其就犯罪被害補償之申請,完成相關程序,爰增訂第一項。另本次修法誠如前述,已調整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性質,朝向「單筆定額給付制」,並以簡化申請與審議流程為目標,故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係以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自行提出申請為原則,甚或輔以保障組織專責人員之協助,可謂已足,併此敘明。 三、考量坊間有許多從事招攬民眾代辦依本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扶助金等相關金錢給付之仲介(俗稱保險黃牛者),其藉由誆騙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相關申請流程繁複、教導如何準備不盡正確之文件資料以獲取較高補助等方式,惡意抽取高額佣金獲利,致相關良法美意遭保險黃牛曲解、濫用,難以達到提供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緊急經濟支持之立法目的;且該等委任契約,實屬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之情事。為充分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權益,爰參考國內專家學者建議,並考量本法對於犯罪被害人經濟支持之立法宗旨,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代辦者如有約定報酬部分,該約定無效,作為「契約自由原則」之強制規定與特殊限制。 四、本條所稱「代辦者」,法人、自然人均屬之,亦不限於代辦者之職業身分。 |
第六十七條 依本法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扶助金與保障組織核發之經費補助,不計入社會救助法之家庭總收入。 |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犯罪被害補償金及扶助金係人民因他人犯罪行為而蒙受之身心傷害及損失,國家基於政策規劃而提供之經濟支持,具社會補助性質,且犯罪被害補償金、扶助金或保護機構之經費補助,對於原本即處於經濟弱勢之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而言,雖屬及時雨,然對於其長期經濟支持,仍須搭配原有國家社會福利制度挹注,始能提供較為周延之經濟保障。例如重傷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所需支出之照顧、復健及醫療等費用,係屬長期支出,家屬亦有可能因照顧重傷家人而退出就業市場,造成家庭經濟陷入困境。綜上,爰明確將依本法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扶助金與保障組織核發之經費補助,排除計入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所稱家庭總收入之總額,以免因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扶助金或保護機構及分會之經費補助影響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之取得或維持。 |
|
節名新增 | |
第六十八條 檢察官或法院依犯罪被害人及被告之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前,應說明轉介修復之性質,告知相關程序及得行使之權利。 參與修復之犯罪被害人及被告,得不附理由隨時退出程序。 |
|
一、本條新增。 二、刑事訴訟法業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增訂有關偵查及審判中轉介修復式司法之相關程序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二與第二百七十一條之四參照),按修復式司法制度,旨在修復犯罪被害人與被告因犯罪而破裂或受犯罪影響之關係,雙方於修復過程中,經由專業中立之修復促進者協助,在和善、自願、安全、尊重、平等及不受干擾之情境下坦誠對話溝通,了解犯罪事件緣由、結果及影響,尋求修補犯罪所造成傷害之方式;而受影響之社區或他人亦可參與其中面對犯罪問題,支持被害人及被告重新融入社會,進而避免再犯及促進和諧,以為傳統刑事司法制度之替代或補充。 三、為保障犯罪被害人免於修復式司法程序中遭受二度傷害,參考歐盟被害人權利指令第十二條規定:「修復式司法的開啟,必須經過審慎考量,在同意進入修復程序前,必須提供被害人充分、完整且無任何偏頗之資訊,協助其了解自身權利、可能的過程與結果」及聯合國「關於刑事案件採用修復式司法的基本原則」等相關規範,並參酌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法務部推動「修復式司法方案」實施計畫及司法院「法院辦理審判中轉介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訂定第一項。又所謂相關得行使之權利,包括應經前開參與修復程序之聲請人同意、告知得諮詢律師,且必要時得由通譯協助等。 四、依據聯合國「關於刑事案件採用修復式司法的基本原則」及歐盟被害人權利指令等相關規範,參與修復式司法之犯罪被害人及被告,得不附理由隨時於任何階段退出程序,爰增訂第二項,以強調其主體性及尊重其自主意願。 五、少年刑事案件處理中之轉介修復,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一條及第一條之一規定,係以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為目的,與一般刑事案件審理中之修復式司法,以被害人及加害人平等對話作為核心,著眼於雙方關係之修復,二者未盡相同;故少年刑事案件處理中之轉介修復,如基於少年之最佳利益考量,於少年事件處理法或其法規命令中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從其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參照),併此敘明。 |
第六十九條 檢察官或法院依被告轉介修復之聲請而詢問犯罪被害人意見時,應注意其可能之情緒反應;必要時,得委由適當之人為之。 犯罪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或死亡者,前項詢問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或家屬為之。 修復程序之進行,應注意犯罪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並提供安全之環境及措施。 |
|
一、本條新增。 二、檢察官或法院於審判中轉介修復,依法須有犯罪被害人及被告雙方之聲請,始得為之。故如僅有被告一方提出轉介修復之聲請時,為確認犯罪被害人一方是否同為聲請,容有詢問其意見之必要。惟犯罪被害人若仍處於身心受創階段,驟然加以詢問,極有可能挑動其受害情緒,造成二度傷害。故檢察官或法院於此情形,應特別注意犯罪被害人之情緒反應,慎選詢問時機、場合及方式;必要時,得委由適當之人詢問(如保護機構或修復促進者),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法務部推動「修復式司法方案」實施計畫之肆、二與伍、一及司法院「法院辦理審判中轉介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點等規定,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以期週妥。另有關詢問犯罪被害人參與修復程序之意見乙節,若犯罪被害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考量修復程序與上開行為性質類似,故參與修復程序與否之意見,亦應詢問其輔助人;至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等規定,應詢問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之意見。另復考量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身心障礙者能夠行使自由表達及意見自由之權利等規範,應賦予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成年身心障礙者表意權,故修復式司法之開啟,除原則仍應詢問監護或輔助人之意見外,亦應尊重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意願,以維護其表意權及本法所期維護之重要權益。 三、又依據歐盟被害人權利指令第十二條第一項,修復程序之進行,應採取相關安全措施,以確保犯罪被害人之人身安全。職是之故,法院或地檢署均應提供和善、安全、平等及不受干擾之對話環境,並應妥適注意犯罪被害人於修復程序中之人身安全,爰參考法務部推動「修復式司法方案」實施計畫伍、四、(三)之規定,明定第三項,以求完備。 |
第七十條 檢察官或法院轉介修復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持中立,公平對待任何一方。 二、尊重任何一方之自我決定意願。 三、避免指導或勸導之口氣,亦不對任何一方之行為進行批判。 四、保護參與者之隱私。 |
|
一、本條新增。 二、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訟訟法規定進行修復之過程中,舉凡受理犯罪被害人及被告之聲請、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進行基本事項告知及案件初步評估等,均攸關將來修復之順利進行及品質良窳,自應充分理解修復式司法之目的及意義,並本於修復式司法之基本精神,注意保持中立立場、尊重任一方之自我決定意願、以懇切之態度力謀雙方之協和、積極保護參與者隱私等,爰參考法務部推動「修復式司法方案」實施計畫肆及伍之相關規定及司法院頒布之「法院辦理審判中轉介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訂定本條規定。 三、轉介修復過程中,檢察官、法院及受轉介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保持中立之立場,得使用其他名詞稱呼犯罪被害人及被告。例如,參照聯合國修復式司法方案手冊,使用「受害人」及「行為人」等名稱,附此敘明。 |
第七十一條 修復促進者或其所屬機關(構)或團體之人員,對於修復程序中所獲得之資訊,除犯罪被害人及被告同意外,不得無故洩漏。 犯罪被害人及被告於非公開修復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不得採為本案偵查或裁判基礎。但雙方同意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歐盟被害人權利指令第二十一條載明,權責機關應於刑事司法程序提供被害人適當之隱私保護措施。修復促進者或其他機關(構)之工作人員等相關人等,於修復程序中知悉足資識別犯罪被害人身分、對話內容等修復過程中所獲得之資訊,除經犯罪被害人及被告雙方之同意者外,皆應恪守保密原則不得無故洩漏,爰參酌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之規範體例,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使參與修復程序之雙方能放心參與修復程序,毋須擔心於非公開修復程序中所為之相關陳述或類似宥恕之言論影響後續偵查或審判結果;另就達成協議之情形,如果未為任何限制,即可任意將修復程序中之陳述採為證據,亦非無可能導致已修復之關係再度破裂,或者妨礙修復協議之履行。又有關修復程序中之非公開討論,聯合國上開基本原則係規定得在當事人同意或本國法律要求之例外情形下公開;歐盟前揭指令亦指出,得在當事人同意或國內法基於優越公共利益要求下公開。綜上,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勞動事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範體例,為第二項規定,以求周妥。 |
第七十二條 修復促進者應具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觀念,秉持專業、中立之原則,協助雙方當事人進行修復,並避免造成二度傷害。 |
|
一、本條新增。 二、修復促進者為公平協助犯罪被害人與被告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以修復受犯罪影響關係之第三方專業人員(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款參照),又聯合國「關於刑事案件採用修復式司法的基本原則」第十八條:「修復促進者應秉持公正、專業、尊重之原則與態度,協助雙方當事人進行修復。」故修復促進者應具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觀念(即所謂「性別敏感度(gender-sensitive)」及「文化敏感度(cultural sensitivity)」之素養),並秉持專業、中立之原則,協助雙方當事人進行修復,以避免對其造成二度傷害,協助當事人療癒創傷、恢復平衡,爰參考法務部推動「修復式司法方案」實施計畫伍、九之規定,增訂本條。 |
第七十三條 相關機關辦理修復式司法業務時,得準用前五條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章規範適用之主體與時點為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然羈押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看守所得辦理修復式司法相關宣導課程,並配合進行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調解及修復事宜。」;監獄行刑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監獄得安排專人或轉介機關(構)、法人、團體協助受刑人與被害人進行調解及修復事宜。」就矯正機關已有相關轉介修復式司法之法源依據。據此,考量相關主體、時點及法條用語之差異,爰增訂本條,使相關機關得本於權責,準用本章對於修復式司法之基本原則、告知義務及注意事項等,俾使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得以完整展現,並避免混淆刑事程序中不同階段推動修復式司法之差異性。 |
第三章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組織 |
|
章名新增 |
第七十四條 為實現本法之立法目的,應成立保障組織,保障組織為財團法人;其捐助及組織章程,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監督並確保保障組織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主管機關得就基金及經費之運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事件品質、年度重大措施等事項,訂定監督管理之辦法。 |
第二十九條 為協助重建被害人或其遺屬生活,法務部應會同內政部成立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為財團法人,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登記前應經法務部許可;其組織及監督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經費之來源如下: 一、法務部、內政部編列預算。 二、私人或團體捐贈。 三、犯罪行為人因宣告緩刑、緩起訴處分或協商判決者應支付一定之金額總額中提撥部分金額。 |
一、條次變更。 二、針對從民國八十八年起已成立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將保護機構之名稱改為保障組織,因為,「組織」一詞更能表現機構的活動力,並參酌《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白皮書》之行動目標四「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組織改造以提升專業自主性」,建議進行組織改造,提升專業化、增加被害人保障相關政策規劃及倡議能力,爰調整犯罪被害人保障機構之組織名稱。 |
第七十五條 保障組織經費之來源如下: 一、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補助款。 二、各法院、檢察署自沒入及沒收財物,包含緩起訴處分金、認罪協商金、緩刑判決金及沒收物變價所得中,提撥部分金額。 三、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醫師、心理師、社工師公會等專門職業團體之捐贈。 四、其他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五、其他收入。 |
第二十九條第三項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經費之來源如下: 一、法務部、內政部編列預算。 二、私人或團體捐贈。 三、犯罪行為人因宣告緩刑、緩起訴處分或協商判決者應支付一定之金額總額中提撥部分金額。 |
一、條次變更。 二、犯罪被害人保障工作是國家責任,依據司改國是會議決議(序號:1-4),國家應以適當方式確保犯罪被害人保護業務之經費,以宣示政府重視犯罪被害者人權及落實保護工作之決心,並維護各方面保護工作永續執行。爰於本條明定保障組織所需經費,仍應由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補助款為主要經費來源,並本於保障國人生命及身體之安全,依保護組織各項業務需求及發展,逐年編列預算補助之。 三、各法院及檢察署,依法判決緩起訴處分金、認罪協商金、緩刑判決金及沒收物變價所得依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本即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經費來源之一;再者,上列各項處分金或判決金亦是犯罪所得之一,如能挹注被害保障組織經費,更能彰顯法益之公平性及公正性因此。 四、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醫師、心理師、社工師等公會及社會各界,或由其他團體或個人之捐贈及其他收入亦為保障組織重要經費來源之一。 |
第七十六條 保障組織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保障組織得按地方檢察署轄區設立保障組織分會(以下簡稱分會)。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保障組織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可以就近研商相關保障議題與各項業務協調較為妥適性與便利性。 三、犯罪被害人需與被害所在地之承辦地方檢察署經常有開庭或業務(包括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相關連繫。因此,為提供犯罪被害人各項服務及相關權益保障,則以各地方檢察署之業務轄區設立分會,使得人民最便利獲得保障組織服務之方式,爰於第二項明定保障組織得按地方檢察署轄區設立分會。 |
第七十七條 保障組織應訂立捐助及組織章程。 前項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宗旨、任務、名稱、保障組織及其分會會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任事項。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六、監察人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七、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 八、人事管理及會計。 九、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者,其合併事項。 十、訂定捐助及組織章程之年、月、日。 十一、其他依本法所定重要事項。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健全保障組織之永續發展,並促進組織運作之順暢,明定保障組織宗旨、任務、保障組織及組織章程。 三、另針對保障組織之財務監督管理及財產之處分程序,增列監察人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以確保保障組織之財務規劃及運作符合於會計及審計之法規範。 四、保障組織之人事管理及會計之聘任,有鑑於保障組織的專任人員其專長背景侷限於法律、心理、社工、犯罪防治等學系,對於人事及會計等相關業務較無專長,以致保障組織之運作業務有窒礙難行之處。因此,依本法得聘專業之人事及會計背景之人員。 五、依本法授權訂定之辦法,其訂定、修正及廢止程序,及其他依本法所定之重要事項,均應於捐助及組織章程中載明,以供遵循。 |
第七十八條 保障組織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七至十九人,任期二年,均為無給職。 董事由司法院及行政院各推派代表一人,隨職位進退。 其餘董事由行政院院長遴聘下列人員擔任之: 一、法務部、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及勞動部代表各一人,隨職位進退。 二、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醫師、心理師、社工師公會等專門職業團體推舉有參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或長期關心公益、弱勢之專業人員二至三人。 三、社會團體及各大專院校推舉對被害人權益保障有研究之學者、專家二至三人。 四、社會團體推舉之有參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或長期關心公益、弱勢之弱勢團體代表二至三人。 五、各界推舉之犯罪被害人代表二至三人。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期滿後得續聘,無次數之限制。 第三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董事,期滿後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該四款所定總人數三分之二。 董事會應於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依第三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加倍推舉次屆董事人選,併同依第三項第一款產生之董事人選,送請行政院院長遴聘。 董事於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保障組織報請行政院院長予以解任: 一、第三項第一款之董事離去原職位。 二、第三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董事,有辭職、未續聘或不適任之情形。 前項情形,應重新遴聘董事,其程序準用第六項之規定;新聘董事之任期至原任董事任期屆滿之日止。 全體董事,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應通知保障組織或分會工作人員代表及工會代表列席。 |
|
一、本條新增。 二、法務部一百零八年委託研究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白皮書》亦提及:「董事會為募款目的,而常將務董事全由企業主擔任之現況,無法發揮董事會應領導決策的功能,有必要進行組織改造」。爰於本章節敘明基金會之組織與監督規範。 三、明定保障組織之董事人數及任期,由官方代表之董事及民間代表之董事共同組成,因犯罪被害保障的業務範圍涉及司法、警政、社政及衛政等業務之職掌,因此,董事會人選由主管機關提請行政院院長遴聘,以俾保障組織之相關業務亦能配合政府相關政策,顯有必要聘任上開政府部門之單位主管出任董事,參與決策之形成。 四、依第三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惟參酌本法將保障組織定位為財團法人性質,其目的即欲使各界共同參與推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集思廣益,並避免保障組織的決策趨於保守或獨斷,故保障組織之董事來源,自應涵括來自民間之代表,爰明訂民間代表之董事之來源及人數。且其人數逾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二,並特別申明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以資彰顯保障組織之民間參與及性平之重要性。 五、董事為任期制,屆期即須改聘,以俾讓更多優秀人士代表加入,注入不同專業之新血,貢獻其心力與智慧,故依本條之規定,每屆董事會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以加倍推選次屆民間代表之董事人選,併同官方代表之董事人選,由保障組織報請行政院院長聘任;相同的,董事之解聘亦應經由保障組織報請行政院院長予以解聘,爰於本條明定之。 六、有鑑於保障組織之分會,擴及全國,分會的工作人員居於犯罪被害人服務工作之第一線,最能及時表達業務所面臨之相關問題,因此,特明定於召開董事會應通知保障組織或分會工作人員代表及工會代表列席」,以充分溝通業務執行狀況。 |
第七十九條 董事會為保障組織最高決策機構,掌理下列事項: 一、執行長、副執行長及其他重要職務之聘任及解任。 二、章程變更之擬議。 三、工作計畫之審核及推動。 四、經費之籌措、管理及運用。 五、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七、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八、依本法授權保障組織訂定之辦法,其訂定、修正及廢止。 九、保障組織之解散或合併。 十、其他重大事項之決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董事會為保障組織最高決策機構,並規定其職掌事項,包括:保障組織之執行長、副執行長及其他重要職位之聘任與解聘、計畫之訂定、預算之編列、決算之審定、之保管運用、經費之籌措、財產之處分、章程之變更及依本法授權訂定辦法之訂定、修正及廢止等事項,並於第十款規定其他重大事項之決定,作概括性之規範,以備業務之周延性。 |
第八十條 保障組織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保障組織。 董事長由全體董事互選,由保障組織會報請行政院院長備查後聘任之;任期與董事同;未聘任前,由其代行董事長職權,代行期間不得逾三個月。董事長於任期中辭職、喪失董事身分或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保障組織報請行政院院長備查後解任之。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保障組織改選董事長;任期至前任董事長任期屆滿之日止。未改選前,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明定基金會應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保障組織,為強化保障組織之獨立性及自主性,由全體董事互選之,並報請行政院院長備查後聘任。 三、第二項係規定董事長之辭職、解聘及代理程序,按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保障組織,係該組織之重要職位,董事長辭職或解聘時,為避免延宕業務之推展,爰於規定代行期間不得逾三個月,主管機關得於限期命保障組織改選董事長,改選後之董事長任期則至前任董事長所餘任期屆滿為止未改選前,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以俾組織業務之運作。 |
第八十一條 保障組織置監察人五至七人,任期二年,均為無給職。 監察人由司法院及行政院各推派代表一人,隨職位進退。 其餘監察人由行政院院長遴聘下列人員擔任之: 一、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醫師、心理師、社工師公會等專門職業團體推舉有參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或長期關心公益、弱勢之專業人員一至二人。 二、社會團體及各大專院校推舉對被害人權益保障有研究之學者、專家一至二人。 三、社會團體推舉之有參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或長期關心公益、弱勢之弱勢團體代表一人。 四、各界推舉之具有會計專業之學者專家一人。 第二項之監察人,期滿後得續聘,無次數之限制。 第三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監察人,期滿後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該四款所定總人數三分之二。 監察人應於每屆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召開會議,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加倍推舉次屆監察人人選,併同依第三項產生之監察人人選,送請行政院院長遴聘。 第三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監察人於任期中,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由保障組織會報請行政院院長予以解任。 前項情形,應重新遴聘監察人,其程序準用第五項之規定;新聘監察人之任期至原任監察人任期屆滿之日止。 全體監察人,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保障組織應置常務監察人一人,由主管機關就第二項及第三項人員遴聘之。 監察人掌理捐助財產、存款之稽核,財務狀況之監督及決算表冊之查核等事項。 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稽核,財務狀況之監督及決算表冊之查核等事項。 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由保障組織報請行政院另聘(選)其他人選繼任,至該任期屆滿為止。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法人應設董事,並得設監察人,保障機構為財團法人,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於本條明定保障機構置監察人五至七人,任期為二年並為無給職,而且全體監察人,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以彰顯監察人職位之公益性、榮譽性及性別平權性。 三、保障機構監察人與董事相同,可分為官方代表之監察人與民間代表之監察人,官方代表之監察人係由司法院及行政院各推派人員產生之代表,並隨職位進退。 四、民間代表之監察人係由律師界、學者專家、社會團體及會計專業人士中推舉,並由行政院院長遴聘擔任之。 五、新增第二項之監察人,官方代表監察人身分之取得及喪失,係依其職位進退,因此,不受續任一次之限制。但官方代表之監察人於任期中,因職務調動,而不再具有本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職位時,即喪失監察人身分,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提請行政院院長解聘,重新聘任新的監察人,補足其所餘任期。 六、新增第三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民間代表之監察人,任期亦為二年,僅得續任一次,且續任人數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二,俾使能浥注更多社會各界精英人士,共同參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之業務。 七、新增,監察人既由保障組織行政院院長聘任,其解聘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提請行政院院長予以解聘。 八、新增,明定監察人如需補聘之規範,補聘程序應準用第三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 |
第八十二條 保障組織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執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財團法人利益。 三、遴聘之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未遵照主管機關之政策,致違反遴聘或指派之目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保障組織之董事或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保障組織董事及監察人之解聘規定,並仿法官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專利師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組織法第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擬定文字,並分定三款,由主管機關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院為登記。 三、另如已充任董事或監察人者有第四項第一、二款之情形者,為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以資周全。 |
第八十三條 保障組織置執行長一人,專任;副執行長一人至三人,專任或兼任,應具有社會工作、諮商輔導、機構管理或法律相關專門學識,由保護機構聘任。 執行長及副執行長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執行長受董事會指揮監督,綜理會務;副執行長襄助執行長處理會務。 執行長及副執行長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執行長及副執行長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予解任,其解任程序與聘任程序同。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保障組織之業務運作制度,應設置專任之執行長制,並聘任具有社會工作、諮商輔導、機構管理或法律之相關專門學識。 三、副執行長一職,乃為襄助執行長處理會務,得以依其專業背景,選擇具有社會工作、諮商輔導、機構管理或法律相關專門學識,設置專任或兼任一人至三人。 四、第二、三、四項,則明定執行長之任期、聘任及解任程序。 |
第八十四條 董事、監察人、執行長及分會主任委員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 董事、監察人、執行長及分會主任委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董事、監察人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保護機構及其分會之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或分會之主任委員,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保護機構及其分會之職務。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並展現保障組織董事、監察人、執行長及分會主任委員於執行職務之公正性,故前開人員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應自行迴避,爰依財團法人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規定,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另考量董事(長)、監察人及分會之主任委員掌握保障組織或其分會之業務督導、保護服務之提供、相關補助經費之審查,為免因聘用具一定親屬關係者形成業務督導盲點或衍生其他業務執行面之弊端等問題,爰參考行政法人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訂定第三項及第四條規定。 |
第八十五條 保護機構及分會依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專門委員會,提供諮詢意見或協助規劃、執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 前項專門委員會,由保護機構及分會依業務性質及諮詢議題,邀請具相關專門學識、實務工作經驗者參與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保障組織及分會所執行之業務性質涉及組織管理、社會工作、法律專業、心理、諮商輔導及行銷推廣等多元面向,故於業務執行及推動上,實有需要相關專家學者或具各類實務經驗工作者提供專業建議,或協助各項業務之規劃或執行。而保護機構及分會於業務上所涉之各類議題可能為長期性或單次性、偶發性,又各分會之人力配置規模或所獲得之資源不一,故為使保護機構可依不同業務性質設置以常設型或單次諮詢、任務型設置專門委員會;就分會而言,亦可依其現況評估是否設置或設置之形式等,俾保留較高彈性予保護機構及分會依需求進行評估後設置,爰參照法律扶助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體系架構並依前開意旨為本條規定。 |
第八十六條 分會應設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無給職,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前項委員,具備社會工作、諮商輔導或法律等相關專門學識,不得少於二分之。 主任委員綜理分會會務,任期二年,連任以一次為限。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委員會就分會執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及服務策略、方案、計畫等提供專業諮詢意見,並協助運用、協調有關機關、團體資源等事項。 委員會之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保障組織其分會因業務需要,應設委員會,其中一人聘任主任委員,就分會執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及服務策略、方案、計畫等提供專業諮詢意見,並協助運用、協調有關機關、團體資源等事項,以提供專業建議。 三、分會委員,為提供業務執行之專業諮詢意見,其需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的委員,具備社會工作、諮商輔導或法律等相關專門學識。 四、第三、四項明定委員之任期及聘任之程序。 五、第六項明定為因應國際性別主流化之潮流,明定委員會之委員,其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第八十七條 分會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董事長選聘適當人士擔任之。 專任人員之進用、解聘、服務、待遇、撫卹、福利及考績等人事事項,由保障組織訂定,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分會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董事長選聘適當人士擔任之,並定其資格、職掌、聘任及解任之程序。 三、保障組織應訂定專任人員之進用、解聘、服務、待遇、撫卹、福利及考績等人事事項,並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以免恣意任為影響勞工工作權益及基本保障。 |
第八十八條 保障組織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 保障組織應按月或按期將保障業務成果及會計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保障組織應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訂定次年度之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於年度結束後,編製上年度工作成果併同監察人查核後之收支決算及財產清冊,於四月十五日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應送主管機關之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為之。 主管機關應要求保障組織每年三月前提出年度績效目標,並於次年五月三十一日前辦理該年度績效評估作業。 前項績效目標應於年度工作計畫中敘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績效評估結果並得作為人事調整及補(捐)助之參考。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保障組織之業務成果、會計報告、工作計畫與績效考核等採曆年制,並依中央主管機關就保障組織之業務成果及會計報告,按月或按期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三、爰於本條第二項規定保障組織應依設立之目的,擬定工作計劃及經費預算,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六個月陳報主管機關,俾便中央主管機關為事前之審核及作為編列概算補助之參考,係屬事前之監督機制。 四、第二項規定保障組織應將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及財產清冊於會計年度結束後,於四月十五日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則屬事後之監督機制。 五、保障組織每年三月前提出年度績效目標,並於次年五月三十一日前辦理該年度績效評估作業,則屬事中績效評估機制。 |
第八十九條 下列資訊,保障組織應主動公開: 一、前條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於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但補助、捐贈者或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者,得不公開之。 三、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 保障組織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主管機關另有指定公開方式外,應選擇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攝影、重製或複製。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保障組織業務執行情形之公開透明原則,並參酌財團法人法第二十五條之體例,為利各界監督,爰於第一項明定保障組織應主管機關備查後一個月內,主動公開資訊。 三、參酌財團法人法第二十六條之體例,規定保障組織資訊公開之方式,以昭社會公益組織之責信。 |
第九十條 犯罪被害人或家屬對分會提供之服務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當者,得向分會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得以言詞、書面或電子郵件,陳明下列事項向分會提出: 一、申訴人姓名、住居所、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申訴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電話。 三、申訴之對象、事實、理由及證據。 四、申訴之年、月、日。 分會處理申訴事件,應於受理申訴日起三十日內作成決定,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保障組織,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以三十日為限。 分會認為申訴事件之重要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者,得通知申訴人補陳之。 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一、申訴人不具名或未指明申訴事由。 二、申訴人不配合調查或不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三、同一申訴事由,經分會予以適當處理並已明確回覆。但申訴人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證有重行調查之必要,不在此限。 四、同一申訴事件經撤回或申訴事實發生已逾兩年。 五、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或犯罪被害扶助金之決定或覆議決定。 六、申訴事由屬其他機關(構)或團體之權責。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保障組織之分會其服務品質,明定犯罪被害人或家屬對於分會提供之服務,就其權益保障措施,若有違反法令或不當者,亦需有適當之反應機制,爰於本條明定被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分會提出申訴。 三、為便利申訴人提出申訴,爰於第二項明定申訴之提出得以口頭、書面或電子郵件之方式為之。且必須記載申訴人及代理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及申訴之對象、事實及相關證據;另,分會受理申訴事項均應迅速調查處理,期使申訴人及被申訴人得到權利之保障,不宜延宕過久而造成申訴人及被申訴人之負擔,爰於明定申訴決定之期限及展延之期限規定,完成調查程序並作成書面決定通知。 四、第三項明定申訴得不予受理之情形。例如:申訴人隱匿姓名或無法具體指明申訴對象及事實,且不願配合調查者,將使分會難以辦理申訴調查,爰列為得不受理之情形;對於屬於其他機關權責事項提起申訴者(例如:犯罪被害補償金或犯罪被害扶助金之決定或覆議決定),亦非分會依申訴制度得處理者,爰列為得不予處理之情形。 |
第九十一條 申訴人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於收受通知後三十日內,向保障組織提出再申訴。 對於再申訴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於再申訴時準用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申訴人之權益,明定申訴人不服分會之申訴決定者,應有其他適當救濟方式,向分會的上級單位之保障組織提出再申訴,期使申訴人得到權利之保障,爰於本條明定之。 |
第九十二條 前二條申訴與再申訴之調查程序、應迴避之事由、決定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保障組織擬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
一、本條新增。 二、關於第八十四及八十五條,規定申訴及再申訴之調查程序、應迴避之事由、處分及其他細節事項,因事涉繁瑣,爰明定授權由保障組織研定並請主管機關備查,以維申訴人之權益及符合組織業務執行之實際狀況。 |
第九十三條 主管機關為監督保障組織之業務正常運作,得命保障組織就其業務、會計及財產相關事項提出報告,並得派員檢查其業務。 主管機關為前項監督時,得命保護機構提出證明文件、簿冊及相關資料。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法律扶助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對於保障組織會務運作之監督及查核事項。 |
第四章 犯罪被害保護命令 |
|
章名新增。 |
第九十四條 法院就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致重傷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案件之被告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依職權、檢察官或被害人之聲請,定二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 二、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禁止無正當理由接近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四、禁止散布、利用電腦或其他數位設備傳輸,或以他法公開犯罪被害人之性影像或足以識別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身分之資訊。 五、禁止其他危害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事項。 前項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為一年以下。 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停止羈押後,被告有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所定應遵守事項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犯刑法第二十八章之一之罪之案件,準用本章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方案」之「肆、三、(一)加強被害人人身安全保護」規定,主管機關應督導保護機構及分會協助不符合證人保護法規定,但有安全疑慮及有保護需求之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依相關法規洽請警察機關協助保護。此外,對具有危險性、威脅性或足以使犯罪被害人心生恐懼之加害人,因不符合羈押之要件而未能羈押或釋放,且認犯罪被害人有予以保護之必要時,檢察官或法院除通知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外,並應通知犯罪被害人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採取其他適當之保護措施。惟上開作法之適當保護措施內涵未盡明確,保護力道難謂已足;另衡酌一百十年十二月一日制定公布之跟蹤騷擾防制法(以下簡稱跟騷法)已設計、增訂保護令制度,相較該法之特定事項保護措施與法益維護程度,對於本法因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家屬、致重傷者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等法益侵害甚大類型之犯罪被害人,若未有類此人身安全保護措施制度,恐失衡平。 三、基此,考量依現行偵查或審判程序中,法院許可被告停止羈押,或檢察官、法院、法官於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時,已得依相關規定命被告遵守類似保護命令之相關事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參照),以保護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爰此,衡諸犯罪被害事件之刑事案件本質,並兼顧即時性、必要性與效益性,於既有之刑事程序羈押替代處分中,賦予被告違反應遵守事項(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時,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四項得逕行拘提、第一百十七條規定得再執行羈押外,併處以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可達與前揭專法之保護令制度相同、甚或更佳之保護效力。 四、申言之,本章採「介接刑事訴訟法羈押替代處分規定之保護命令」制度之設計模式,乃立基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規定之羈押替代處分,由法院依職權、檢察官或被害人聲請於被告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同時命被告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以及要求被告不得跟蹤、騷擾、恐嚇、接觸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等禁止命令及其他必要事項,當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羈押替代處分之應遵守事項時,除具有得逕行拘提、得再行羈押等法律效果外,並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規定科以刑責,強化對被告之心理約束與嚇阻力道,併收預防犯罪之效,爰為第一項規定,冀能藉此完善保障本章所列特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人身安全或其他重要權益,衡平各法之法益輕重,契合現階段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之需求,並補充目前性防法、刑事訴訟法、證人保護法所未能涵蓋之處。 五、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係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二款文字,其要件與定義,均同現行法之內涵;第三款則參考家暴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跟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訂定之;第五款則採概括規定之模式,俾供法院、法官或檢察官得因應個案情形進行裁量,例如在妨害性自主權案件中,如被告同時有散布犯罪被害人性影像之疑慮時,法院亦得命被告「禁止散布犯罪被害人之性影像」等應遵守事項,以保障犯罪被害人之心理安全及名譽、隱私,並避免二度傷害。另考量該保護命令具某程度拘束、限制被告之效果,且違反者有刑事責任,其效期應予明定,如有需要,則視情況延長,避免過度加諸被告不利益,且家暴法、跟騷法均有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之規定,爰參考前開規定訂定二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又保護命令既定有有效期間,其效力不因案件經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上訴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六、又第一項各款之保護命令內容(羈押替代處分),難免因情事變更,而有改命遵守事項、延長期間或撤銷之必要,爰參考刑事訟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以利彈性運用。 七、第一項各款規定屬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之羈押替代處分,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三項亦規定被告停止羈押時之到庭義務,如有違背法院依各該規定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當認已存有羈押之必要性,自得對違反者為逕行拘提,爰為第三項規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違反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所定應遵守事項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因第一項為該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之延伸規定,於違反第一項之事項時,為求與該法有一致效果,爰於第四項重申刑事訴訟法羈押替代處分之相關法律效果,以求明確。 八、因應邇來資訊傳播迅速,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未經同意散布性影像、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而製作他人不實之性影像等案件均有日漸增加趨勢,考量此類犯罪行為對犯罪被害人之隱私、名譽及人格權所生之損害甚鉅,爰配合刑法修正草案增訂第二十八章之一「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訂定第五項規定,俾利是類案件準用本章「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之相關規定,以求周妥並回應社會期待。 九、考量第一項規定應遵守事項期間為二年以內,第二項規定期間內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故若刑事本案已上訴於二審法院時,該保護命令則應由繫屬之二審法院予以變更、延長或撤銷,非由原審法院為之,併此敘明。 十、行政院擬具之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不包括保護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隱私及名譽,尤其是缺乏隱私及名譽的數位保護措施。對照行政院配合刑法增訂第二十八章之一「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而增訂本條第五項明定該罪準用本章之規定,考量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的罪質、行為樣態、所生危害及數位化特性,原第一項第四款欠缺刑事責任之嚇阻(本法第四十一條及其立法理由參照),為有效回應社會各界期待政府強化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隱私及名譽相關保護作為,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提供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之被害人專屬的核心保護措施,並兼可擴及其他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一般性個人資料保護,以更臻周延。性影像之定義,依刑法第十條(行政院修正草案)規定。原行政院同項第四款改移列為第五款。 |
第九十五條 前條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法官依該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法官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得準用同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之羈押替代處分之規定,於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認有必要時,課予被告有關之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應遵守事項),爰增訂本條,以期周全。三、又本條之適用主體,除法院、檢察官外,尚包括法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併此敘明。 |
第九十六條 前二條規定,不影響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保護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義務與責任。 |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證人保護法第十五條已規定:「被害人有保護必要時,準用保護證人之規定」,雖然實務上少見適用實例,但隨著犯罪被害人保護意識的倡議,可期待未來有增加適用的可能。為避免實務誤以為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保護,在本法立法之後會排除證人保護法的適用,爰明定本法之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不排除證人保護法的適用,以杜絕疑義,並擴大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透過不同法律,獲取多元保護措施的機會。復因除本法外,尚有其他保護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的專法及個別法條,為免掛一漏萬,爰一併明定。 |
第九十七條 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規定所為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或處分,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居所。 二、案由及觸犯法條。 三、簡要理由。 四、應遵守之事項及違反之法律效果。 五、應遵守之期間。 六、不服之救濟方法。 前項書面裁定或處分,得準用拘票以制式表格為之或以宣示筆錄代之,並自核發時起生效。 前項書面裁定或處分之核發,不影響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本法以外之法律聲請其他種類保護令之權利,但其聲請應以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無者為限。 第一項書面裁定或處分應送達被告,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送達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裁定或處分對於被告係屬權益之限制,參考跟騷法第七條於第一項定明書面應記載事項,以求明確。 三、另考量裁定或處分之核發與送達之時間點有所落差,該時點涉及命令生效、後續救濟等問題,而若於送達始生效力,被告可能抗辯未合法送達、未知悉之情形,或因為送達時點之落差等問題,可能使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安全維護產生空窗期,爰參考家暴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六項,於第二項明定「自核發時起生效」,以維護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權益。 四、第一項書面裁定或處分仍須完成送達,俾使被告可獲致明確書面資料,知悉應遵守事項及救濟程序等事宜,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考量羈押之實務運作方法,避免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之書類製作太過繁冗,過度加重檢察官與法官的工作負荷,進而影響檢察官與法官核發之意願,基於刑事強制令狀(如拘票、押票、搜索票等)及法官、檢察官當庭諭知羈押或逕命具保等之筆錄,向來均視為書面裁定,爰明定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得以上述簡易方式製作之,以提升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之製作效率,並減輕書記官於非上班時間製作正本之勞力時間費用。 六、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仍可能依其他法律得聲請保護令或相當於保護令之裁定,本法與其他法律即有競合關係存在,為儘可能擴大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獲得國家保障之機會,自不宜過度限制已獲得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之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聲請其他種類保護令的權利;但為避免無益之重複聲請,爰明定其聲請範圍以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無者為限,始屬於合法之聲請,以撙節珍貴的司法資源。例如命給付扶養費、暫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命負擔律師費用或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等,均為本法保護命令所無,自宜許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於符合法定要件時,另行聲請。違反但書規定之聲請,應認為聲請不合法且不能補正,受繫屬法院自得依法逕予駁回,併此指明。 |
第九十八條 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規定所為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或處分,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發送檢察官、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被告及法院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保障組織及分會。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爭取時效,並減少對於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安全維護保障之空窗期,爰參考家暴法第十八條及跟騷法第十四條規定,定明保護命令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發送相關機關(單位)或案件之當事人等,俾使機關(單位)得以提供後續相關協助、使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了解核發情形。 三、另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定有塗銷之規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至第八十三條之二參照),故保護命令資料若涉及少年事件之前案資料,仍應依循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
第九十九條 對於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之裁定或處分不服者,得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檢察官、被告如對於修正條文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之裁定或處分不服者,定明得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之規定。 三、另當前揭裁定或處分因抗告或經聲請撤銷、變更時,亦應循修正條文第九十八條規定之程序,再為通知地方政府、保護機構及其分會,俾利其於登錄紀錄中加以變更註記,附此敘明。 |
第一百條 檢察官訊問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時,應告知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規定,並將其意見記明筆錄。 |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本章之「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係架構於刑事審判之基礎下,自應仍遵循法院、檢察官及被告構成之三面關係;惟為避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不清楚本章所定之相關權益,故於檢察官訊問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時應主動告知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之相關規定,並進一步詢問有無意見後,將其意見記明於筆錄中。是以,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對於被告之羈押替代處分,如認有發動、撤銷、變更、延長或救濟之需求,即得透過此方式促請法院、法官或檢察官職權為裁定或處分,或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發動、撤銷、變更、延長或提起救濟,以達保護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政策目的,爰增訂本條,以兼顧實務面之發聲權需求與法制面之程序性要求。 三、另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如有表示意見,法院、法官或檢察官於決定是否依修正條文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規定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或處分時,自應審慎參酌之,併此敘明。 |
第一百零一條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如認為法官或檢察官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規定所為之裁定或處分對其保護不足時,或未予核發者,得準用證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聲請法官或檢察官核發保護書,並得以言詞為之,不受證人保護法第五條之限制。 前項聲請,保障組織及分會應協助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前條之規範意旨及立法理由嚴守「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係架構於刑事審判之基礎下,自應仍遵循法院、檢察官及被告構成之三面關係」,未賦予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程序上主體權,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沒有聲請權,只能促請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職權發動保護命令,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對於保護命令僅享有反射利益,法院、法官或檢察官若不核發,或雖核發但不符合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的需求,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猶無從表示不服或請求變更,對於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保障顯然不充分,未能落實國際公約及總統府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之要求。爰參考現行法制既有的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之證人保護書核發請求權(證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參照),在尊重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為法院、法官或檢察官職權事項的前提下,介接證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的機制至本法內,作為保護命令之補充機制,賦予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其實際安全需求,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法官或檢察官聲請證人保護書之權利,以獲得證人保護法所提供強度更高、更周延的保護措施。將本法與證人保護法連結,對現行法制的變動最小,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的保障最高,更能彌補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在刑事訴訟中未能享有主體地位之憾。 三、考量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未必具有證人身分,不一定能直接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本條第一項爰明定為「得準用」,以明確包括適用與準用兩種情形在內,避免法律疑義;且為便民,降低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接近使用證人保護法之障礙,明定其聲請得以言詞為之,排除證人保護法第五條規定應以書面聲請之限制。 四、保護機構及分會本於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安全服務之職責,自應提供安全建議及法律資源,協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聲請證人保護書,以提高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成功獲得證人保護措施的機會,爰為第二項規定。 |
第一百零二條 無正當理由違反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所命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應遵守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被告對犯罪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或其他法益持續為相關不法侵害、騷擾行為,並提高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心理安全感,故增訂本章以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維護之,而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保護命令之內容中,第一款至第四款係預防對犯罪被害人造成人身安全侵害之核心舉措,對於保障犯罪被害人身安全極為重要,爰參考家暴法第六十一條罰則體例,增訂本條,明定違反前開保護命令內容須負刑事責任,以強化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之執行效果與核發效益。 三、至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內容係授權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核發,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並衡酌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謙抑原則,違反者尚不宜與其他四款為相同處罰,以避免過苛,惟應仍受有逕行拘提及再為羈押之實質不利益效果,併此敘明。 |
第一百零三條 被告之原刑事案件受不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經確定後,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規定所為之裁定或處分,自處分或判決確定時起,失其效力。 |
|
一、本條新增。 二、被告之原刑事案件(指因被告之故意犯罪行為而致死亡、致重傷或侵害性自主權之該刑事案件)受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二百五十四條參照)或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至第三百零三條參照),經確定後,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修正條文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規定所為之裁定或處分,即失所附麗,故自處分或判決確定時起,失其效力,為明確計,爰增訂本條。 三、惟於前揭情形確定前,原刑事案件對於被告所為羈押替代處分之相關應遵守事項(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仍有其實質效力,故被告如於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之有效期間,無正當理由違反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修正條文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所命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應遵守事項者,仍應負相關刑責,而非追溯既往失效。 四、又於法院、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裁定或處分失其效力後,法院亦應依修正條文第九十八條規定流程,通知檢察官、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被告及法院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保護機構及分會,以利當事人即時知悉,或使相關機關(構)於其登錄紀錄中變更註記,自屬當然。 |
第一百零四條 本章之公文書,其必須公告者,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應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行政院草案未規範保護令之相關司法文書對於犯罪被害人之隱私保護措施,爰參考司法院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點,明定犯罪被害人以代號方式記載,並明定個人資料去識別化。 |
第一百零五條 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事項,本章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
|
一、本條新增。 二、蓋本章規定係立基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規定之羈押替代處分,為求立法簡潔,自無將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通盤重複訂定之必要,故未另為規定之處,乃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爰增訂本條,以明確計。 三、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權利所生之限制尚屬輕微(第九十四第一項各款參照),有儘速使保護命令確定之必要性,兼衡司法資源之適當分配及最高法院之案件負荷,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早已明定對於準抗告之裁定不得抗告之立法例,及跟騷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不得再抗告之立法例,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其聲明不符之救濟以抗告一次為限,不得提起再抗告。 |
第五章 附 則 |
|
章名新增。 |
|
第三十一條 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查現行規範文書送達之主體為審議會及覆審會,其依本法所作成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等決定之性質,是為行政處分。考量本法制定之初尚無行政程序法之明文,故特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而本次修法後,應回歸適用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七條以下有關送達之規定,毋庸於本法另作規定,爰予刪除。 |
第一百零六條 本法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於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因犯罪行為被害時,不適用之。 |
第三十二條 本法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於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因犯罪行為被害時,不適用之。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
第三十三條 (刪除)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內容業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刪除,本次為全案修正,爰依法制體例刪除條次。 |
第一百零七條 依本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後者為限。 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三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
第三十四條 依本法規定申請補償者,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性質、給付項目、金額、求償與否或返還等規定,皆與新法之規定相異,故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所揭櫫之「從新從優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規定辦理,爰增訂第二項本文,以杜爭議;至於申請提出之時點,則在所不論。另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四條之一之立法例,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落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之「從優原則」,俾利修正施行前規定對於舊法時期之申請人較有利時,得例外適用舊法規定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審議決定,以符衡平。 四、有關犯罪被害扶助金(即現行法之扶助金)部分,因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現行第三十四條之一)已明定其申請資格之適用時點,為本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附此敘明。 |
第一百零八條 依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三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法刪除現行第十二條有關求償權之規定,考量公平性、規定一致性及已成立之債權效力等,針對依舊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國家依舊法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有求償權,爰增訂本條。 三、另本次修法刪除現行第十三條第二款有關返還之規定,為考量公平性,針對修法前有該款事由且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者,亦將維持該請求返還之權,惟該等案件性質屬公法上請求權,其執行時效係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規定辦理,故於本法毋庸另作規定,併此敘明。 |
第一百零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第一百十條 本法除第二章、第三章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第三十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本法第二章保護服務相關補助規定調增,須搭配擴增保護機構人力及爭取預算資源;犯罪被害補償金制度則因變動較大,影響民眾權益幅度亦高,且補償金申請系統、相關配套措施與子法亦須同步建置或修訂;再者,第三章涉及保護機構之組織變革及人員之調整等,爰明定該二章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俾保留整備時間,避免法案倉促上路致難以落實之窘境;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委員林宜瑾等提案:
本院委員林宜瑾、吳秉叡、洪申翰等17人,有鑑於警察機關常為被害人及其家屬第一時間所接觸之前線,若能強化警察機關告知有關《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相關權益之義務,而使因犯罪行為致身心受創之被害人及其家屬及早充分獲知本法之資訊,對其回復平穩生活,修復因犯罪而造成之傷害有所助益。綜上,為保障其權益,並參酌《歐盟被害人權利指令》第四條等規定之意旨,爰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警察機關常為被害人及其家屬第一時間所接觸之前線,若能強化警察機關告知有關《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相關權益之義務,而使因犯罪行為致身心受創之被害人及其家屬及早充分獲知本法之資訊,對其回復平穩生活,修復因犯罪而造成之傷害有所助益,進而保障其權益。(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一)
提案人:林宜瑾 吳秉叡 洪申翰
連署人:何欣純 湯蕙禎 邱議瑩 沈發惠 周春米 吳玉琴 劉世芳 張宏陸 林楚茵 陳素月 羅美玲 王美惠 吳思瑤 范 雲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十九條之一 對於本法權益保障對象,相關機關與相關駐外單位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及主動告知其權益。 警察機關與檢察機關人員因執行職務認有符合本法權益保障對象時,應告知其得依本法申請保護服務及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權益。
|
第二十九條之一 對於本法保護及扶助對象,相關機關與相關駐外單位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及主動告知其相關權益。 檢察機關因執行職務認有符合本法保護及扶助對象時,應告知其得依本法申請補償及保護措施之權益。 |
2013年04月30日所修正之現行條文,其立法目的係為明定相關機關與檢察機關之協力義務及告知義務,然考量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因犯罪行為受創之後極為無助,首次與其聯繫者多為司法警察(官),包括此後可能接觸之檢察機關之相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主動告知其相關權益,使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能夠於第一時間充分獲知其權益,並參酌「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方案」肆、一、2:「檢察機關因執行職務認有符合本法保護及扶助對象時,應告知其得依本法申請補償及保護措施之權益;並得將被害人轉介各地方檢察署司法保護中心或犯保協會提供協助。」;肆、五、(一)、2:「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業務之主管單位及法務部督導之犯保協會,應主動告知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暫時補償金等相關規定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並提供申請書。必要時,協助被害人或其家屬填寫申請書。」及歐盟被害人權利指令第四條:「犯罪被害人有權利從第一個接觸到單位的專業人員中獲得充分的資訊。」等規定,爰於第二項增列警察機關。 |
主席:本案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協商主持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羅致政(代) 郭國文 范 雲
吳玉琴 曾銘宗 李德維(代) 謝衣鳯
邱臣遠 賴香伶(代) 張其祿(代) 王婉諭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本案名稱。
名稱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主席:本案名稱照審查會名稱通過。
宣讀第一章章名。
第一章 總 則
主席:第一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為保障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之權益,提供支持服務及經濟補助,以修復因犯罪造成之傷害,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保障,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相同或更有利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犯罪行為:指下列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領域內,或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所犯,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其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者,亦同:
(一)人身侵害犯罪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者。
(二)性侵害犯罪行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七條之罪者;其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而犯罪被害人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或因受利誘、詐術等不正當方法而被害,或加害人係利用權勢而犯之或加害人與犯罪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者,亦同。
二、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
三、家屬:指前款犯罪被害人之配偶、二親等內親屬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
四、修復促進者:指公平協助犯罪被害人及被告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以修復犯罪所受傷害及影響之第三方專業人員。
五、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對於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本法所為之金錢給付。
六、重傷:指因犯罪行為致身體遭受侵害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定之傷害或致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重大傷病項目之情形。
七、保護機構:指由主管機關捐助成立,提供本法所定保護服務之專責機構。
八、保護機構分會(以下簡稱分會):指由保護機構設立之分支機構。
主席:第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行政院得視需要召開跨部會聯繫會議推動、協調、整合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相關工作,並定期檢討辦理成效。
主席:第四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法務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保護服務、修復式司法之政策、法規與方案之研究、規劃及推動。
二、相關機關(構)辦理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業務之協調及推動。
三、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犯罪被害補償金業務之規劃及督導。
五、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業務之國際交流及合作。
六、保護機構之設立、指揮監督、獎助及評鑑輔導之規劃。
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之宣導。
八、定期公布我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之執行狀況及相關統計資料。
九、其他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主管機關就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權益保障事項,得邀集司法院召開相關業務聯繫會議。
主席:第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犯罪被害人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服務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應全力配合之。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共同維護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並提供保護服務;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之福利服務、社會救助、醫療、復健、重傷犯罪被害人之長期照顧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
二、警政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保護、提供關懷協助相關資訊、告知警政偵辦重要進度、刑事偵、審程序及權益等事項。
三、勞動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之就業服務與職業訓練、勞動權益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
四、教育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之就學權益、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
五、移民主管機關:就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因係犯罪被害人,致逾期停留、居留者,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送返事宜。
六、交通主管機關:我國國民、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民於我國領域內觀光旅遊,因犯罪行為被害之緊急處理及其他必要協助事項。
七、外交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涉外事務之必要協助事項。
八、大陸事務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涉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必要協助事項。
九、農業主管機關:我國籍漁船經營者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之犯罪被害人勞動權益及其他必要協助事項。
十、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項。
十一、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管理之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事項。
十二、其他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保護服務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應享有符合人性尊嚴、非歧視之保護服務及相關權益保障措施。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事項,並得以鼓勵、輔導或委託民間團體之方式為之。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為加強推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相關工作,得設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
主席:第九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或指定專人辦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保護服務及相關案件轉介、業務聯繫等工作,並依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
司法、警察、矯正、醫療、教育、心理及社會工作等從事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之相關機關(構)或團體,應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之相關措施、法規等課程納入例行性教育訓練。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保護機構與分會應依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意願,採取適當措施,協助進行訴訟程序。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對於本法權益保障對象,相關機關與相關駐外單位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及主動告知其權益。
警察機關與檢察機關人員因執行職務認有符合本法權益保障對象時,應告知其得依本法申請保護服務及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權益。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章章名。
第二章 保護服務
主席:第二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保護服務對象如下:
一、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家屬。
二、因犯罪行為致重傷者及其家屬。
三、因犯罪行為致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及其家屬。
四、家庭暴力或人口販運犯罪行為未死亡或受重傷之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
五、兒童或少年為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
六、依第五十四條得申請境外補償金之家屬。
七、其他涉及重大公益或社會矚目案件,並經保護機構指定者。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保護機構及分會應尊重前條保護服務對象之意願及需求,提供個別化之保護服務。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保護機構及分會應辦理下列業務:
一、生理、心理、醫療、經濟、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及安置等協助。
二、訴訟程序之協助:
(一)協助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之財產及民事求償等事項。
(二)陪同出庭及協助陳述意見。
(三)協助聲請訴訟參與。
(四)提供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之心理諮商或輔導。
(五)其他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必要協助。
三、生活重建之協助:
(一)提供或協助運用生活扶助資源。
(二)協助就業媒合及職業訓練。
(三)協助辦理或提供小額貸款。
(四)提供或連結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教育、學習輔導資源。
四、協請警察機關提供安全保護。
五、犯罪被害人保護之宣導、倡議及研究。
六、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經費補助。
七、其他符合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需求之協助。
八、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
前項業務,保護機構及分會得轉介、委託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保護服務之提供,以在臺灣地區為限,保護機構及分會並應為緊急之必要協助。
主席:第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保護機構及分會得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下列經費補助:
一、緊急生活扶助及喪葬費用。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與身心治療、諮商及輔導費用。
三、訴訟、非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安置費用及房屋租金。
五、生活費用、教育費用、托育及托顧費用。
六、其他必要費用。
前項經費補助之申請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保護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保護機構及分會對於有相當理由足認係本法之犯罪被害人或家屬者,應即時提供保護服務或相關協助,且不得請求返還。但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保護機構及分會核發經費補助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應將保護機構及分會納入服務網絡。
保護機構及分會辦理本法所定業務,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予必要之協助。
主管機關、保護機構得視需要與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召開業務聯繫會議,協調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分會應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相關機關(構)或單位,定期召開業務聯繫會議,共同推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保護機構及分會為執行本法所定保護服務,得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聯絡資料,及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個人資料或財產資料;受請求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拒絕。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保護機構及分會因執行本法所定保護服務所取得及知悉之資料,應予保密。
保護機構及分會因執行業務取得之前項資料,其保有、處理、利用及塗銷,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為之。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司法人員於偵查或審判時,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就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需求,提供必要協助或採取適當保護措施。
前項情形,於執行辯護職務之人不適用之。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司法人員、司法警察(官)或分會工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申請要件時,應告知其得依法提出申請。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不符法律扶助法所定申請要件時,分會應依其意願及需求提供適當之法律訴訟協助。
分會為辦理前二項事務之銜接,應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建立服務合作及聯繫機制。
第一項之情形,於執行辯護職務之人不適用之。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因他人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家屬,與其他涉及重大公益或社會矚目案件經保護機構指定之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偵查或審判中未選任律師擔任代理人、告訴代理人或訴訟參與代理人者,保護機構或分會應主動徵詢其意願後,委請律師擔任之。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分會經目睹本法所定犯罪行為在場之人請求,並經評估認有必要時,應提供或轉介符合其需求之心理治療、心理諮商或輔導等服務。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前項訴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前項擔保,得由保護機構或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保護機構或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三項規定。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檢察機關或法院得依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聲請,以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提供案件進度查詢或通知服務。
前項聲請或其他案件進度查詢或通知服務,得由保護機構及分會協助之。
前二項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就受刑人之假釋審查,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向受刑人所在之矯正機關陳述意見或委請保護機構及分會代為轉達。
受刑人有脫逃之情事時,矯正機關應立即通報警察機關;警察機關參酌該受刑人之犯罪行為及前科紀錄後,發現有本法之犯罪被害人者,應即時通知該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並提供適當人身安全之保護。但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或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規定,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警察機關應於知悉案件發生後,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緊急救援、人身安全、關懷服務及必要協助,並應自知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聯絡資訊起二十四小時內,通報或轉介相關機關或分會提供協助。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依長期照顧服務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提供重傷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相關服務。
保護機構及分會應依重傷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需求,規劃及執行銜接照顧服務措施,並對於無法自理生活者,經評估後提供必要之經費補助。
前項補助對象、數額、審核程序、評估標準、核發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保護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對於具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之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勞動主管機關應提供預備性就業或支持性就業服務。
主席:第三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文化及通訊傳播主管機關應督導媒體定期對新聞從業人員辦理教育訓練,以加強自律,維護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之隱私及名譽。
主席:第三十一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或其他媒體業者於報導犯罪案件或製作相關節目時,應注意保護或維護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名譽及隱私。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如認為廣播、電視事業之報導有錯誤時,得於該報導播送、刊登之日起二十日內要求更正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如認為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或其他媒體業者之報導有錯誤時,得於該報導播送、刊登之日起二十日內要求更正、移除、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媒體業者應於接到要求後七日內,在該報導播送之原節目或同一時段之節目或刊登報導之同一刊物、同一版面加以更正、移除、下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媒體業者如認為該報導無錯誤時,應將理由以書面答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
主席:第三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就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要求,得請求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保護機構或分會協助之。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因前條第一項之報導受有損害,媒體業者與其負責人及有關人員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負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
主席:第三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有具體事實足認有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安全維護之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之。
分會於執行保護服務過程,經評估認有維護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人身安全之必要時,亦同。
主席:第三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章章名。
第三章 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
主席:第三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法院就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致重傷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案件之被告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依職權或檢察官之聲請,定二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
二、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禁止無正當理由接近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四、禁止其他危害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事項。
法院就犯刑法第二十八章之一,或以性影像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案件之被告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依職權或檢察官之聲請,定二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
一、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
二、禁止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三、提出或交付被害人之性影像。
四、移除或向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刪除已上傳之被害人之性影像。
五、禁止其他危害被害人之事項。
前二項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為一年以下。
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停止羈押後,被告有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應遵守事項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主席:第三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前條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法官依該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主席:第三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 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前二條規定所為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或處分,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居所。
二、案由及觸犯法條。
三、簡要理由。
四、應遵守之事項及違反之法律效果。
五、應遵守之期間。
六、不服之救濟方法。
前項書面裁定或處分,自核發時起生效。
第一項書面裁定或處分應送達被告,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送達之規定。
主席:第三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 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或處分,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發送檢察官、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被告及法院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保護機構及分會。
主席:第三十八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對於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之裁定或處分不服者,得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之規定。
主席:第三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 檢察官訊問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時,應告知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並將其意見記明筆錄。
主席:第四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無正當理由違反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所命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應遵守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四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二條 被告之原刑事案件受不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經確定後,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裁定或處分,自處分或判決確定時起,失其效力。
主席:第四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三條 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事項,本章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主席:第四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章章名。
第四章 修復式司法
主席:第四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四條 檢察官或法院依犯罪被害人及被告之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前,應說明轉介修復之性質,告知相關程序及得行使之權利。
參與修復之犯罪被害人及被告,得不附理由隨時退出程序。
主席:第四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五條 檢察官或法院依被告轉介修復之聲請而詢問犯罪被害人意見時,應注意其可能之情緒反應;必要時,得委由適當之人為之。
犯罪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或死亡者,前項詢問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或家屬為之。
修復程序之進行,應注意犯罪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並提供安全之環境及措施。
主席:第四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六條 檢察官或法院轉介修復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持中立,公平對待任何一方。
二、尊重任何一方之自我決定意願。
三、避免指導或勸導之口氣,亦不對任何一方之行為進行批判。
四、保護參與者之隱私。
主席:第四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七條 修復促進者或其所屬機關(構)或團體之人員,對於修復程序中所獲得之資訊,除犯罪被害人及被告同意外,不得無故洩漏。
犯罪被害人及被告於非公開修復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不得採為本案偵查或裁判基礎。但雙方同意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四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八條 修復促進者應具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觀念,秉持專業、中立之原則,協助雙方當事人進行修復,並避免造成二度傷害。
主席:第四十八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九條。
第四十九條 相關機關辦理修復式司法業務時,得準用前五條規定。
主席:第四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章章名。
第五章 犯罪被害補償金
主席:第五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五十條。
第五十條 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者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求給付或補償者,不適用之。
主席:第五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一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支付;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主管機關編列預算。
二、矯正機關作業賸餘。
三、沒收之犯罪所得。
四、緩刑處分金。
五、緩起訴處分金。
六、認罪協商金。
七、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八、其他收入。
主席:第五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二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
一、遺屬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
二、重傷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致重傷者。
三、性侵害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致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
四、境外補償金: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於我國領域外因他人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
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應一次支付。但得因申請人之申請分期支付。
主席:第五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 得申請遺屬補償金或境外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及子女。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妹。
前項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於補償決定作成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其遺屬補償金應按人數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同一順序遺屬有拋棄或第五十六條所列情形之一時,由其餘同一順序遺屬請領之;同一順序無人請領時,由次一順序遺屬請領之。
核發遺屬補償金或境外補償金後,尚有未具名或未發覺之其他同一順位遺屬時,應由已受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主席:第五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四條 我國國民於我國領域外,因他人之故意犯罪行為被害,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以後死亡,且符合下列條件者,其遺屬得申請境外補償金:
一、犯罪被害人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未為遷出國外登記。
二、犯罪被害人無非法出境或因案遭我國通緝情事。
三、故意行為依行為時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
主席:第五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五條 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無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時,得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
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無法委任代理人,或致重傷、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如係未成年、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而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為加害人時,犯罪被害人之家屬、戶籍所在地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或分會得代為申請。
主席:第五十五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