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遺屬補償金及境外補償金:
一、故意或過失使犯罪被害人死亡。
二、犯罪被害人死亡前,故意使因犯罪被害人死亡而得申請遺屬補償金或境外補償金之先順序或同順序之遺屬死亡。
三、犯罪被害人死亡後,故意使得申請遺屬補償金或境外補償金之先順序或同順序之遺屬死亡。
主席:第五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七條 各類犯罪被害補償金之金額如下:
一、遺屬補償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
二、重傷補償金:新臺幣八十萬元至一百六十萬元。
三、性侵害補償金:新臺幣十萬元至四十萬元。
四、境外補償金:新臺幣二十萬元。
前項各款所定數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百分之五時,主管機關應報請行政院核定調整之。
主席:第五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八條。
第五十八條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對象如係未成年人於其成年前、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於撤銷宣告前,得考量其最佳利益,將其補償金委由保護機構或分會信託管理,分期或以其孳息按月支付或於成年時一次支付。
主席:第五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九條。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具體情形,不補償或減少一部之補償:
一、犯罪被害人對其被害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事由。但犯罪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在此限。
二、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認為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有失妥當。
主席:第五十九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十一條刪除。
現行條文第十二條刪除。
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之一刪除。
宣讀第六十條。
第六十條 請領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全部返還之,並加計自受領之日起計算之利息:
一、有第五十六條所定不得申請之情形。
二、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請領犯罪被害補償金。
主席:第六十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一條 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組成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補償之決定及其他有關事務。
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組成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以下簡稱覆審會),就有關犯罪被害人補償事務,指揮監督審議會,並受理不服審議會決定之覆議事件及逕為決定事件。
覆審會及審議會均置召集人一人,分別由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長、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長兼任;委員六人至十人,任期三年,由檢察長遴選檢察官及其他具有法律、醫學、心理、社會工作、犯罪防治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聘兼之;職員由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就其員額內調兼之。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各類專門學識之人士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審議會委員不得兼任覆審會委員。
覆審會及審議會召開時,應邀請保護機構或分會派員列席。
主席:第六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二條。
第六十二條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犯罪地之審議會為之。但申請境外補償金者,應向犯罪被害人在我國戶籍所在地之審議會為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覆審會指定應受理之審議會:
一、犯罪地不明。
二、應受理之審議會有爭議。
三、無應受理之審議會。
主席:第六十二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三條。
第六十三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但犯罪被害時為未成年者,仍得於成年後五年內為之。
前項情形,因犯罪行為致重傷者,其請求權自知悉為重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主席:第六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四條 審議會對於補償申請之決定,如係犯罪事實明確者,應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如犯罪事實須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始得認定者,自調查、偵查終結或相關偵查作為完結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為之。
主席:第六十四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五條 申請人不服審議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覆審會申請覆議。
審議會未於前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申請人得於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覆審會申請逕為決定。
前條之規定,於覆審會為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時準用之。
主席:第六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六條。
第六十六條 申請人不服覆審會之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或覆審會未於第六十四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或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主席:第六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七條。
第六十七條 審議會及覆審會辦理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應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其有調查之必要者,得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並得請有關機關或團體為必要之協助。
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文書或其他必要之資料、接受醫師之診斷或到場陳述意見者,審議會及覆審會得逕行駁回其申請或逕為決定。
主席:第六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八條。
第六十八條 審議會或覆審會對於補償之申請為決定前,於申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有急迫需要者,得依職權或申請先為支付暫時補償金之決定。
審議會與覆審會對於前項暫時補償金申請之決定,應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為之。
關於暫時補償金之決定,不得申請覆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主席:第六十八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九條。
第六十九條 暫時補償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四十萬元。
經決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扣除已領取之暫時補償金後支付之。暫時補償金多於補償總額或補償申請經駁回者,審議會應命其返還差額或全數返還。
主席:第六十九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條。
第七十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及暫時補償金之領取,自通知受領之日起逾二年,不得為之。
主席:第七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一條。
第七十一條 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而有第六十條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審議會應以書面命義務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移送行政執行。
不服前項審議會命返還之決定者,準用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
應返還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
主席:第七十一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二條。
第七十二條 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及暫時補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
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得檢具保護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犯罪被害補償金或暫時補償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主席:第七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刪除。
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之六刪除。
宣讀第七十三條。
第七十三條 保護機構及分會應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依本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必要協助。
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委託代辦者辦理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並約定報酬者,其約定無效。
主席:第七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四條。
第七十四條 依本法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與保護機構及分會核發之經費補助,不計入社會救助法之家庭總收入。
主席:第七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章章名。
第六章 保護機構
主席:第六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七十五條。
第七十五條 為協助重建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生活,主管機關應成立保護機構。
保護機構為財團法人,受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登記前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組織及監督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主管機關監督保護機構之範圍,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管理、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工作計畫及重大措施。
四、財產孳息保管運用情形。
五、經費預決算及財務狀況。
六、保護服務業務狀況及品質。
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相關事項。
八、其他依法令應受監督之事項。
主席:第七十五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六條。
第七十六條 保護機構經費之來源如下:
一、主管機關編列預算。
二、緩刑處分金。
三、緩起訴處分金。
四、認罪協商金。
五、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六、其他收入。
主席:第七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七條。
第七十七條 保護機構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保護機構得按地方檢察署轄區設立分會。
主席:第七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八條。
第七十八條 保護機構應訂立捐助及組織章程。
前項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及名稱。
二、保護機構及分會之會址。
三、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四、業務項目。
五、董事、監察人之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任事項。
六、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七、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八、其他依本法所定之重要事項。
主席:第七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九條。
第七十九條 保護機構應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五人,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主管機關代表二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警政主管機關及勞動主管機關代表各一人,隨職位進退。
二、全國性律師公會推舉長期參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或長期參與公益、弱勢議題之律師一人。
三、全國性諮商心理師、臨床心理師公會推舉長期參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或長期參與公益、弱勢議題之心理師各一人。
四、全國性社會工作師公會推舉長期參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或長期參與公益、弱勢議題之社會工作師一人。
五、對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有研究之學者、專家一人。
六、社會公正或熱心公益人士二人。
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與保護服務有關之團體或機構代表一人。
八、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代表二人。
董事會應於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八款規定加倍推舉次屆董事人選,併同依前項第一款產生之董事人選,送請主管機關遴聘。
第一項之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應通知主管機關、保護機構及分會人員代表列席。
主席:第七十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條。
第八十條 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執行長、副執行長及其他重要職務之聘任及解任。
二、章程變更之擬議。
三、工作計畫之審核及推動。
四、經費之籌措、管理及運用。
五、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七、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八、保護機構之解散或合併。
九、重要規章之訂定。
十、其他重大事項之決定。
主席:第八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一條。
第八十一條 保護機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保護機構。
董事長由全體董事互選,並由保護機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聘任之;任期與董事同。
董事會得設常務董事會,置常務董事三人至五人,除董事長為當然常務董事外,餘由董事互選之。
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應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主席:第八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二條。
第八十二條 保護機構置監察人三人,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主管機關代表一人。
二、全國性律師公會推舉律師一人。
三、全國性會計師公會推舉會計師一人。
保護機構應置常務監察人一人,由全體監察人互選,並由主管機關核定後聘任之;任期與監察人同。
監察人職權如下:
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第一項之監察人,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
主席:第八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三條。
第八十三條 保護機構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期滿得連任。
前項連任之董事及監察人人數不得逾改聘總人數三分之二。但因業務需要或特殊情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係由公務人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董事人數。
董事或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由保護機構報請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另聘之,並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董事長或常務監察人有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命保護機構限期改選之。未改選前,由董事或監察人互推一人代理之。
主席:第八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四條。
第八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保護機構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二、執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財團法人利益。
三、遴聘之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未遵照主管機關之政策,致違反遴聘或指派之目的。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由主管機關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院為登記;有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主席:第八十四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五條。
第八十五條 保護機構置執行長一人,專任;副執行長一人至三人,至少一人為專任,應具有法律、心理、社會工作、犯罪防治、機構管理等相關專門學識,由保護機構聘任。
執行長及副執行長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執行長受董事會指揮監督,綜理會務;副執行長襄助執行長處理會務。
執行長及副執行長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執行長及副執行長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予解任,其解任程序與聘任程序同。
主席:第八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六條。
第八十六條 董事、監察人、執行長及分會主任委員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
董事、監察人、執行長及分會主任委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董事、監察人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保護機構及其分會之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或分會之主任委員,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保護機構及其分會之職務。
主席:第八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七條。
第八十七條 保護機構及分會依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專門委員會,提供諮詢意見或協助規劃、執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
前項專門委員會,由保護機構及分會依業務性質及諮詢議題,邀請具相關專門學識、實務工作經驗者參與之。
主席:第八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八條。
第八十八條 分會應設常設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無給職,由保護機構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遴聘之:
一、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之人員。
二、分會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社政、警政、衛政或勞政機關或單位之人員各一人,隨職位進退。
前項委員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分會,綜理分會業務,並應由具備法律、心理、社會工作、犯罪防治、機構管理等相關專門學識或富有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服務經驗且聲譽卓著之人士擔任,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連任以一次為限。
委員會就分會執行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策略、方案、計畫等提供專業諮詢意見,並協助運用、協調有關機關、團體資源等事項。
主任委員之聘任、辭職或不適任之解任,應由保護機構為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會之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主席:第八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九條。
第八十九條 分會置主任一人,專任,應具有法律、心理、社會工作、犯罪防治、機構管理等相關專門學識,承分會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
主任之聘任、解任,由執行長或分會主任委員報請保護機構為之。
主席:第八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條。
第九十條 保護機構及分會置工作人員若干人,其應具本法所定業務範圍之專業背景。但為處理行政事務所聘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工作人員之進用、解聘、服務、待遇、撫卹、福利及考績等人事事項,由保護機構擬訂,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保護機構訂定前項專任人員之待遇支給基準時,應審酌設置性質、規模、人員專業性、責任輕重、民間薪資水準及專業人才市場供需等因素。
主席:第九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一條。
第九十一條 保護機構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
保護機構應按月或按期將保護業務成果及會計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保護機構應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訂定次年度之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於年度結束後,編製上年度工作成果併同監察人查核後之收支決算及財產清冊,於四月十五日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應送主管機關之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為之。
主管機關應要求保護機構每年三月前提出年度績效目標,並於次年五月三十一日前辦理該年度績效評估作業。
前項績效目標應於年度工作計畫中敘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績效評估結果並得作為人事調整及補(捐)助之參考。
主席:第九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二條。
第九十二條 下列資訊,保護機構應主動公開:
一、前條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於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但補助、捐贈者或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者,得不公開之。
三、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
保護機構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主管機關另有指定公開方式外,應選擇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攝影、重製或複製。
主席:第九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三條。
第九十三條 為鼓勵民間參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或捐贈財物予保護機構,保護機構應擬定辦法獎勵之。
前項獎勵之方式、資格、對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保護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主席:第九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四條。
第九十四條 犯罪被害人或家屬對分會提供之服務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當者,得向分會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得以言詞、書面或電子郵件,陳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住居所、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申訴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電話。
三、申訴之對象、事實、理由及證據。
四、申訴之年、月、日。
分會處理申訴事件,應於受理申訴日起三十日內作成決定,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保護機構,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以三十日為限。
分會認為申訴事件之重要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者,得通知申訴人補陳之。
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一、申訴人不具名或未指明申訴事由。
二、申訴人不配合調查或不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三、同一申訴事由,經分會予以適當處理並已明確回覆。但申訴人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證有重行調查之必要,不在此限。
四、同一申訴事件經撤回或申訴事實發生已逾二年。
五、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決定或覆議決定。
六、申訴事由屬其他機關(構)或團體之權責。
主席:第九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五條。
第九十五條 申訴人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於收受通知後三十日內,向保護機構提出再申訴。
對於再申訴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於再申訴準用之。
主席:第九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六條。
第九十六條 前二條申訴與再申訴之調查程序、應迴避之事由、決定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保護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主席:第九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七條。
第九十七條 董事、監察人不依本法行使職權或履行義務,情節重大致影響會務運作者,主管機關得視其違反情節之輕重,為糾正或解任之必要處分。
主席:第九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八條。
第九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監督保護機構之業務正常運作,得命保護機構就其業務、會計及財產相關事項提出報告,並得派員檢查其業務。
主管機關為前項監督時,得命保護機構提出證明文件、簿冊及相關資料。
主席:第九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章章名。
第七章 附 則
主席:第七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刪除。
宣讀第九十九條。
第九十九條 本法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於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因犯罪行為被害時,不適用之。
主席:第九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刪除。
宣讀第一百條。
第一百條 依本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後者為限。
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主席:第一百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百零一條 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
主席:第一百零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零二條。
第一百零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一百零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零三條。
第一百零三條 本法除第二章、第三章、第五章及第六章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一百零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名稱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並修正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名稱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並將條文修正通過。
本法修正之立法說明列入公報紀錄。
主席:現在處理院會所收時代力量黨團所提之附帶決議共6項。
請議事人員宣讀第1項附帶決議之內容。
1、《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三章 附帶決議
即可透過按刑事訴訟法第219-1條規定,告訴人及被害人可主動聲請證據保全以維護權利。然而,在現行實務下,刑事訴訟法第219-1條雖規定被害人得於偵查中,聲請檢察官或法院為搜索、扣押,惟實務運作上罕見,且法院准許之比例亦低。鑒於刑法第28章之1侵害被害人性隱私之案件,有因性影像之高傳播性而致不立即為強制處分,將使被害人權利受擴大侵害之高度可能,益徵被害人有依上開條文聲請、促請公權力及時防止侵害繼續或擴大之需要。
為使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所定之刑事保護命令與現行法相關規定相輔相成,發揮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的功能:
一、就實務上依刑事訴訟法第219-1條之聲請及准駁情形為調查統計。
二、就刑法第28章之1及第304條、第305條、第346條有關性私密影像被恐嚇之案件,經聲請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19-1條之情形,制定處理原則,並推展教育訓練。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王婉諭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請議事人員宣讀第2項附帶決議之內容。
2、《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七十六條附帶決議
此次《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法幅度大,犯罪被害人保護與支持業務之範圍與內容必然隨之增長;且現行之犯保協會即有專任人力不足且待遇偏低、案件負擔嚴重超載,而致犯保基層人員分身乏術、保護服務品質難以提升之窘境。
為保障犯罪被害人權益、提升保護服務工作之品質,實需確保有足夠人力及預算以支應業務支出以達修法目的。爰要求法務部應逐年檢討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之預算編列情形(包含但不限於保護機構經費、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費),並視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及發展需求,逐年提升預算編列。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王婉諭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請議事人員宣讀第3項附帶決議之內容。
3、《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附帶決議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由被害人或其家屬主動聲請、或由保護機構及分會協助被害人或其家屬獲知刑事案件之資訊,除了提供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外,檢察機關或法院還需要提供案件進度通知服務,包含但不限於下列事項:
(一)為保障被害人之知情權,應以適當方式主動通知刑事案件訴訟進度。
(二)為保障被害人之安全,應以適當方式主動通知有關加害人脫逃、假釋、服刑期滿等資訊。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邱顯智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請議事人員宣讀第4項附帶決議之內容。
4、《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五條附帶決議
因本法第三十五條保護命令之聲請,僅限於法院依職權或由檢察官聲請之為使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之聲請能充分考慮被害人需求及意見,法院及檢察官遇有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時,應充分告知被害人其制度目的並徵詢其意見。
爰建請司法院及法務部於相關子法規定及作業程序中,明訂第三十五條之執行方式及應充分徵詢被害人意見之意旨。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邱顯智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請議事人員宣讀第5項附帶決議之內容。
5、《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附帶決議
修正前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性質為「國家代償」,因此在犯罪行為判決無罪之情形,被害人將面臨國家追償補償金之窘境。對被害人而言,不啻為制度造成之二次傷害。配合新法將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性質重新定為「國家責任」,《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亦刪除本法修正前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不因後續法院審理結果為無罪等情形而請求申請人返還補償金。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王婉諭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請議事人員宣讀第6項附帶決議之內容。
6、《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九條附帶決議
修復促進者應充分了解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價值與進行程序,並接受系統性的實務訓練,以具備被害人敏感度及會談技巧。而依據聯合國《刑事案件中使用修復式司法方案之基本原則》第十二條第(C)項指出,促進者的品質、訓練與評量應建立準則與標準,必要時應予以立法規範。又,司改國是會議決議(序號:4-3)亦建議架構修復式司法促進者之訓練與督導機制,對促進者建立實習與持續性督導制度,並因應不同背景與目的設計差異化課程,有助於修復式正義整體服務量能與品質的提升,建立促進者之認證制度。
爰建請司法院會同法務部,應研議制定修復促進者之培訓、認證、實習、督導、遴聘、倫理守則及迴避之事由。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邱顯智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繼續處理民進黨黨團所提附帶決議共2項。
請議事人員宣讀第1項附帶決議之內容。
1、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附帶決議
為使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能充分考慮被害人需求及意見,法院及檢察官遇有本法第35條第1項或第2項情形時,應充分告知被害人其制度目的並徵詢其意見。就前開事項,司法院及法務部於研擬相關子法規定及作業程序應妥為檢討、納入之。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范 雲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請議事人員宣讀第2項附帶決議之內容。
2、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附帶決議
為使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所定之「刑事保護命令」與現行法相關規定相輔相成,發揮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的功能。法務部應就下列事項,於本法通過施行後三年內每一年半提出書面報告送交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就刑法第28章之1及第304條、第305條、第346條有關性私密影像被恐嚇之案件,經聲請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19-1條之情形,制定處理原則,並推展教育訓練。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范 雲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並截止發言登記。
請李委員德維發言,並截止發言登記。
李委員德維:(13時)主席、各位委員。為解決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因犯罪行為人不明或無資力等因素,未能迅速獲得賠償,因而陷於困境,難以負擔醫藥費、殯葬費及生活費等問題,由國家給予適度的協助,以貫徹國家照顧被害人理念與社會福利國的原則,而於民國87年5月27日制定了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今天為更加落實被害人權益保障,三讀通過「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將名稱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同時擴大保護服務對象到家屬,並建置犯罪被害人服務網絡、偵查或審判中提供犯罪被害人及家屬相關協助及保護,增加保護服務預算、犯罪被害補償金改革、被害人知情權、隱私權、協助重傷被害人長期照顧服務,及新設保護機構以協助重建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生活,本席相信能更加落實被害人尊嚴與權益的保障。
國家是為人民而存在的,被害人的聲音被聆聽,並在司法程序中受到有尊嚴且尊重的方式對待,是被害人參與訴訟的基本條件;期待政府要更加呼應犯罪被害人的需求,統整我國犯罪被害保護政策與實務操作,才能建立完善犯罪被害保護制度,希望政府能夠繼續加強。謝謝。
主席:請王委員婉諭發言。
王委員婉諭:(13時3分)犯罪事件對於被害人與家屬的生活與心理,在各方面都帶來巨大的衝擊,以過去的經驗來講,我們國家所提供的資源其實非常不足,有時甚至會造成二度傷害。補償金審議的過程,被害人得面對冰冷的詢問與檢視;被害人在心力交瘁之時,沒有單位會主動告知案件的進度,是否能得到法律服務及心理諮詢也得憑運氣,許多被害人只會感到徬徨無助、孤立無援。
因此,在本屆立委上任之後,本席率先提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的全案修正草案,全力推動修法,在此也跟大家報告,三讀通過之後,我爭取到哪些方向的改變。第一補償金改採「定額給付」原則,可以簡化審議程序,讓被害人能夠儘速獲得補償金保障。第二,審議會及覆審會的成員更多元,將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律、醫學、社工、心理等專業人士。第三,除了提供被害人刑事資訊獲知平台外,檢察機關將會依照被害人聲請,主動通知被害人案件進度,被害人不會再發生看新聞才知自己案件進度的難受情境。第四,擴大被害人保護與支持服務,包含訴訟程序協助、心理支持、生活重建支持等資源。
然而,這次法案通過還是仍有不少妥協讓步之處,我一直都堅持應該要落實設立犯保基金,但是不僅這12年來未曾真正實現,甚至在這次修法過程中也不被採納。我要提醒的是,在現狀上犯保組織的經費及人力都非常不足,平均每位專任人員要負責197件案件,被害人能否被協助往往需要靠運氣。這次修法雖然改革幅度比較大,犯保組織也要擴大保護網,更細緻的進行被害人的保護服務,但這些落實都有賴於有穩定財源的挹注,否則將徒法不足以自行。因此我主張審議會應該要在補償金申請3個月內作出決定,但這次的修法也仍然可能是從偵查終結之後才開始計算,也就是說,最多可能需要等到9個月才能完成聲請。另外,政府也從來未依物價指數來調漲犯保法的補償金,我會持續監督政府應該要每年調整給付的標準。
我在2019年投身政治的時候,曾經承諾要努力推動社會安全、精神衛生以及被害人的協助,在今天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終於完成三讀,我會持續努力來監督各項賠償以及資源的挹注都能夠落實,也希望能夠真正提供有溫度的連結給被害人,謝謝。
主席:請李委員貴敏發言。
李委員貴敏:(13時6分)主席、立法院同仁及媒體朋友們大家午安、大家好。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通過的這一刻,我要特別感謝民間司改會、中華民國兒童權益促進協會以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聯盟,因為有你們的付出、有你們所提供的意見,我們今天才能夠讓這一次的修法通過。但是我必須要很坦白地說,今天的修法通過只是小小的一步,連正常的一步都沒有,為什麼?其實我們看到,在去年跟前年同樣都稅收超徵,分別超徵了4,000億跟4,500億,沒有錯!各位所聽到的單位是億,可是我們看看我們對於被害人的保護到底編列了多少預算,真的是少到讓人沒有辦法相信。我手上有112年的數字,我們居然只有編4,100萬,比111年還要少,我們到底有沒有把被害人放在心裡?我再跟大家報告,我們編給犯罪嫌疑人律師的費用高達九億五千多萬,可是我們看看行政單位所編列的預算數,我們聽到司法及其他民間團體聲聲的呼喚,他們希望能夠編足預算,我們卻看到預算不但沒有被用在被害人身上,反而還減少了,在物價指數高漲的今天,不但沒有編足、沒有調整,反而還下降了!這樣的修法真的有把犯罪被害人放在心上嗎?很明顯並沒有,但是犯罪被害人需不需要保護?答案很明確,他們需要保護,政府應該要提供犯罪被害人應有的保護。
主席:請邱委員顯智發言。
邱委員顯智:(13時8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犯保法修正案三讀通過,我首先要向在場外的司改會、兒童權益促進會和犯保聯盟的夥伴們致敬。我在過去曾經擔任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的扶助律師,所以對於被害人權益保障的需求和現行犯保制度的不足有特別深刻的感受,這次的修法在時力黨團王婉諭委員、各團體的夥伴及相關機關的共同努力之下,我們爭取到幾個方向的改變,第一,將被害人補償金的性質從代位求償修正為國家責任;第二,將重傷補償金的定義與刑法的重傷定義脫鉤,只要起訴有符合醫療上重大傷病的項目,都能夠讓重傷被害人儘速獲得補償金的補償;第三,為了強化資源宣導之銜接和扶助,明文規定犯保和法扶之間要建立服務的合作跟聯繫機制。
但令人遺憾的是還是有許多應該要改進的空間,例如我們一直主張補償金審議會移出地檢署,這一點很遺憾的還是沒有做到。其次,補償金改為定額制,全體遺屬平均發給,雖然利於審議效率,但我必須要說,補償金天花板卻反而較現行法更低,這是非常令人難以接受的。現行的犯保法已經把給付的範圍放在死亡、重傷跟性侵害這3個要件,結果現在變成連重傷的部分竟然從180萬元變成120萬元,性侵害的案件只能有40萬元的補償金,這一點是令人沒辦法接受的。試問:一個遭受犯罪被害的人全身癱瘓躺在家裡,只能給付120萬元,這怎麼能夠令人接受?所以這是一個持續應該要繼續監督、努力的議題,也跟大家一起來努力。
主席:報告院會,吳委員玉琴對本案完成三讀後的書面意見,列入公報紀錄。
委員吳玉琴書面意見:
本院吳玉琴委員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案」三讀後之書面意見: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是司改國是會議的共識,也是平衡刑事政策的重要法案,感謝全院同仁的支持,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能在今天完成三讀,並正名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本次修法重點,包括:將現行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的代位求償機制改為給付行政,並將重傷的定義含括全民健康保險的重大傷病,除擴大可請領補償金的被害人範圍外,也避免因為法院判決加害人賠償金額低於補償金而遭到行政機關追討等違反人民司法情感的憾事再發生。
除此之外,為了貫徹「以家庭為中心」的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也將被害人家屬納入保護服務對象,提供相關保護、支持服務與經濟補助等權益保障,並明訂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以利落實。
而在組織改造部分,有別於現行地檢署的業務兼辦,明定保護機構的執行長及分會主任應為專任人員,且需具備專業背景外,並明定機構工作人員的待遇訂定標準,以培育犯罪被害人保護的專業人才;除此之外,董事會也改為多元組成,董事長並由官派改為董事互選。
至於修法新增的刑事保護命令,是羈押的替代手段之一,假使被告符合羈押要件但沒有羈押必要時,即可藉由保護命令,要求被告遵守特定事項,如:不能騷擾或危害被害人,否則將面臨3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保護命令的適用對象也包括性影像犯罪被害人,透過保護命令,可要求加害人下架或返回被害人性影像。希望法院或檢察官在裁定保護命令時,除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也要聽取被害人心聲,做出適當的決定,落實被害人權益保障的初衷。
最後,我要感謝司改會所召集的犯保聯盟,有這些民間友人的努力才能促成這次大幅度的修法,我也會持續監督各個機關,落實立法初衷。
主席: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二案。
十二、(一)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嘉瑜等27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昶佐等18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十三條之二及第十三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俊憲等20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4、2、4、4、5會期第4、15、4、15、8、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劉世芳等23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增訂第十三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委員范雲等20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四)本院委員莊競程等19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五)本院委員邱泰源等24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六)本院委員張其祿等18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七)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6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八)本院委員游毓蘭等18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九)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7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十)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十一)本院委員黃世杰等16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1次會議決定:自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十二)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6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11450116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會同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嘉瑜等27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昶佐等18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十三條之二及第十三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20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3月29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670號、111年3月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093號、109年12月2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716號、111年3月2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010號、110年11月17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440號、111年3月29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803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行政院函請審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嘉瑜等27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昶佐等18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十三條之二及第十三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20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併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嘉瑜等27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昶佐等18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十三條之二及第十三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20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經分別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4次會議、第4會期第15次會議、第2會期第4次會議、第4會期第15次會議、第8次會議、第5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11年3月30日及31日舉行第10屆第5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將前揭6案提出審查,會議由賴召集委員惠員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黨團代表說明修法要旨,另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及政務次長李麗芬、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國防部、教育部、勞動部、文化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國家發展委員會、大陸委員會代表亦應邀列席備詢。
三、行政院之書面提案要旨: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以來,歷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因應刑法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將該類案件被害人準用本法被害人保護措施相關規定;另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登記、報到、強制治療等處遇及監控措施亦需與時俱進,以提高社區處遇監控之落實及強制力,保護性侵害犯罪潛在被害人,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並增訂總則、預防及通報、被害人保護、加害人處遇、罰則、附則六章名,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性侵害被害人及專業人士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依據CEDAW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及建議,修正調高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性侵害防治事項諮詢委)性別比例。(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增訂幼兒園實施性侵害防治教育宣導。(修正條文第九條)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跨局處資源設立性侵害防治中心,推動性侵害防治業務,並得與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合併設立;另得依被害人之申請核發驗傷、採證費用。(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二十八條)
(五)增訂刑法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之被害人準用本法被害人保護措施及相關違規裁罰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
(六)增訂偵查或審理兒童或心智障礙性侵害案件之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應接受兒童或心智障礙者性侵害案件詢(訊)問訓練課程。(修正條文第十條)
(七)增訂教保服務人員、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為性侵害犯罪責任通報人員。(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八)增訂主管機關知悉性侵害犯罪行為人為兒童或少年時,應依相關法規轉介權責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九)增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知有性侵害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移除犯罪有關網頁資料、通知警察機關及保留相關資料之義務。(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十)依據兒童權利公約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定,賦予未成年人及成年人身心障礙者表意權,修正媒體報導或記載性侵害被害人身分資訊、驗傷採證、審判公開之規範及罰則。(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
(十一)增訂專業人士辦理協助兒童或心智障礙者性侵害案件詢(訊)問之相關程序、方式等事項;少年保護案件、少年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被告或少年事件之少年為心智障礙者,得準用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
(十二)增訂加害人不得拒絕司法警察機關對其照相、採取指紋及採樣去氧核醣核酸,並修正中央警政主管機關應建立之加害人資料範圍;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防治跨國性侵害犯罪,得提供加害人個人資料之依據。(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
(十三)增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及犯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定期登記、報到及不定期查訪,於未履行時可予裁罰並通知撤銷緩起訴處分或緩刑。(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
(十四)增訂少年保護官對實施性侵害犯罪行為而受保護處分之少年可採取之處遇方式。(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十五)增訂故意拆除或破壞科技設備監控之加害人強制到場,回復科技設備監控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十六)修正強制治療聲請及停止程序、執行期間、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聲請停止治療之司法程序。(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
(十七)修正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之加害人不須再犯同條之罪,即應為登記、報到;增訂犯性侵害犯罪經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人,準用查訪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十八)增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及犯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應定期登記、報到。(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四十二條)
(十九)增訂加害人於登記、報到期間之登記事項,得提供特定人員查閱。(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二十)加害人未依規定執行強制治療、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報到及接受查訪,加重其處罰。(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及第五十條)
(二十一)增訂違反通報資料、通報人、被害人身分資料應予保密規定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七條)
(二十二)網際網路業者違反先行限制瀏覽、移除或下架犯罪網頁資料、通知警察機關規定,或未保留相關資料一百八十日等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二十三)增訂軍法機關戰時辦理現役軍人犯性侵害犯罪案件準用本法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
(二十四)增訂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依修正施行前規定受強制治療宣告者,其後續執行、聲請裁定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
四、委員蔡壁如代表民眾黨黨團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未經同意散布性私密影像之侵害多以透過網際網路散布,具有匿名性、高度複製、快速轉傳的特性,極易造成加害人持性私密影像對被害人施以二度傷害,實有必要將該等犯罪行為納入本法予以規範,並提供被害人適當之保護,爰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一)數位時代來臨,所衍生的新興犯罪類型成為當代國家法制所必須面對的挑戰──「未經同意散布私密影像」(Non-Consensual Pornography)即為適例,不論被拍攝者於「拍攝」當下是否出於自願,在拍攝後的「散布」階段皆應有其自主權,比較法上,《德國刑法》(§201a StGB),對於以錄相方式侵害他人性私密之處罰,無論是錄製時就未經同意,或雖非竊錄但未經同意而無故散播者,皆予處罰,屬較無漏洞之法規範,然由於我國刑法及其他特別刑法,皆未針對就該行為,是確有增訂刑法規定加以保護之必要,以維護被害人(性)自主法益為出發之制裁規定。
(二)由於性私密影像之侵害多以透過網際網路散布,具有匿名性、高度複製、快速轉傳的特性,極易造成加害人持性私密影像對被害人施以二度傷害,實有必要將該等犯罪行為納入本法予以規範,並提供被害人適當之保護。
五、委員王婉諭代表時代力量黨團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檢察機關對應法院獨立行使犯罪偵查及訴追職權,與法院間並無隸屬關係,應於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以符審檢分隸原則,本院亦於107年5月8日三讀通過法院組織法增訂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並已於同月23日公布施行,法務部所屬各級檢察署並於同月25日完成更名,惟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中部分條文尚未配合修正,爰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六、委員高嘉瑜說明提案要旨:
為加強有關性私密影音及網路合成性影音散布等犯罪行為之防治,保護散布性私密影音及網路合成影音之被害人,即時下架性影音,並建置溫暖的司法環境,爰提案修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茲說明如下:
(一)為加強有關性私密影音及網路合成性影音散布等犯罪行為之防治,並保護散布性私密影音及網路合成影音之被害人,爰修正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將竊錄他人性影音而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三百十五條之二之罪,以及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四、第三百十五條之五之罪,納入本法規範範圍,以充分保護被害人。
(二)配合本次修正納入性隱私罪規定,爰修正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以定主管機關及其權責範圍、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直轄市及縣(市)性侵害防治中心應辦理事項、辦理防治教育、教育訓練課程及其內容。
(三)配合本次修正納入性隱私罪規定,爰修正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二、第十八條規定,並增訂第十二條之一規定,以保密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即時下架性影音、保全證據、明定不得報導或揭露之事項及其處罰之法律效果、確保陪同被害人在場及陳述意見權、採取偵審適當隔離措施、禁止性別歧視、規範審判公開之原則與例外,以充分保護被害人,建置溫暖的司法環境。
七、委員林昶佐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資訊科技發展快,不斷發生侵害性隱私之社會案件且日趨嚴重。針對侵害性隱私除於刑法增訂刑責外,亦應將侵害性隱私納入性侵害防治範圍,保護被害人之個資不被揭露,限時下架外流之性隱私影像等之保護措施,爰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十三條之二及第十三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一)鑑於近年發生多起性隱私影像外流,或以性隱私影像為威脅或恐嚇,或以AI Deepfake技術,將特定人士臉部圖像移植到AV女優上之事件,造成受害人身心受創。然依現行法律無論是依妨害秘密罪、妨害電腦使用罪、散布猥褻物品罪或誹謗罪,最高刑期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各罪法定刑普遍不高,欠缺嚇阻力與預防犯罪效果。依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35號一般性建議》中,特別提及基於性別的暴力侵害婦女行為無所不在,包括在網路或其他數位環境中發生的暴力行為。行政院性別平等會亦在2021年2月3日,將數位/網路性別暴力定義為,「透過網路或數位方式,基於性別之暴力行為。即針對性別而施加他人之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他人,包括身體、心理或性之傷害、痛苦、施加威脅、壓制和剝奪其他行動自由等」。
(二)為建構完整的性隱私影像保護體系,除於刑法增訂侵害性隱私罪之刑責外,一併修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將侵害性隱私納入性侵害防治範圍,相關機關需規劃防治教育,於偵查或審判階段對被害人必要之保護,相關機關不得外流被害人之個資,媒體亦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
(三)增訂第十三條之二及第十三條之三,將侵害性隱私納入民事保護令範圍,訂定限時下架外流之性隱私影像等之保護措施。
八、委員林俊憲等20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針對性侵害加害人之心理治療設有輔導治療與強制治療,惟目前強制治療須經輔導治療評估後主管機關才能依法聲請強制治療,因此若性侵犯逃避參與治療,主管機關在無法取得其評估報告的情況下,便無法要求其接受強制治療,為避免此類情形發生,確實降低性侵犯再度危害社會之可能,爰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一)現行性侵害防治法規定主管機關得要求加害人參與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若情形嚴重得經評估報告後聲請強制治療,但若加害人屢次不參加或屢次拒絕,性侵害防治法並無相關法規讓其接受強制治療,故修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使主管機關得於性侵加害人屢次拒絕或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輔導治療得逕交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
(二)經查,自民國104年至109年6月為止,性侵害受刑人出獄共5,367人,再犯性侵案者有64人,再犯比率雖無明顯偏高之情形,惟相關案件對於受害者都是造成永久性的傷痛,因此除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外,同時也需要確保從問題根本進行改善之心理輔導得以落實,將犯罪可能降至最低。
(三)民國110年台北市總共553名性侵犯中現在就有73名逃避參與治療輔導;台南市407名性侵犯中亦有31名逃避參加輔導,全國逃避治療輔導之加害人並不在少數,現行法規顯然存在檢討空間。
九、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提出說明如下:
有關委員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部意見綜合說明如下:
(一)委員高嘉瑜等27人建議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為「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防治法」,並於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二、第十八條增訂性隱私被害人部分,本部已參採委員建議,配合刑法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將此類案件被害人納入本法被害人保護等規定,以周全犯刑法該等之罪被害人相關性隱私權侵害之保護。
(二)委員林昶佐等18人、民眾黨黨團、委員高嘉瑜等27人建議增訂本法性侵害犯罪定義增訂刑法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以適用本法加害人監控機制,衡酌111年3月10日行政院院會決議通過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修正條文第319條之2第1項犯行,係以強暴手段拍攝性影像,與刑法強制性交罪手法類似,爰參酌委員建議,將犯刑法該項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納入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觀護特殊處遇、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對象等加害人監控機制。
(三)委員林昶佐等18人建議增訂侵害性隱私罪案件被害人,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之規定,衡酌法務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草案業已新增第三章「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明定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之案件,準用「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規定,是否需再於本法重複規範被害人保護令規定,建議允宜再酌。
(四)時代力量黨團建議現行條文法院檢察署文字已與法院組織法規定不符,建議刪除法院文字,本部已參採委員意見納入修正。
(五)委員高嘉瑜等27人建議增訂網路平台業者違反移除犯罪資料、通知警察及保留相關資料之裁罰規定,本部已參採委員建議納入修正。
另多位委員擬具性隱私/性私密影像侵害等相關法案草案共10案,本本部已參採委員建議之被害人保護措施(被害人身分隱私保護、司法權益保障、性影像移除下架等),納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草案修正。至於課予加害人刑責,提供被害人保護令部分分別於「中華民國刑法」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增修規範,以專章保護、加重罪責、提供被害人相關協助、配套措施等方向同步研修,架構更完善的防護網絡。
性侵害及性剝削被害人以兒少及婦女為多,鑒於數位科技發展迅速,被害人性影像一旦遭外流散布,造成被害人心理傷害恐難抹滅。為強化性侵害案件社區處遇監控之落實與強制力,以及因應刑法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全文修正草案,主要係提高加害人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裁罰,擴大加害人登記報到範圍,以及新增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之被害人準用性侵害被害人保護服務措施,包含被害人身分隱私保密、刑事司法程序保障、保護扶助服務及性影像移除及下架機制等,及以強暴脅迫手段攝錄性影像之加害人準用性侵害加害人處遇及登記報到查訪規定。
此外,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改善刑後制治療之司法程序,本部亦修正相關規定,以確保受處分人司法權益。為防治性侵害犯罪、防制兒少遭性剝削、遏止性影像散布等犯行,此次跨部會同步修法,合作建構防護網,本部承大院各委員之指教及監督,在此敬致謝忱,並祈各位委員繼續予以支持。
十、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於3月31日併入委員吳玉琴等3人及委員莊競程(王婉諭)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進行審查,經在場委員縝密討論及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一)法案名稱及第一條維持現行法名稱及條文,不予修正。
(二)照行政院提案通過:第一章章名、第二條至第六條、第二章章名、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三章章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四章章名、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第五章章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六章章名、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
(三)現行法第五條條文,刪除。
(四)不予增訂:委員林昶佐等18人提案第十三條之二及第十三條之三條文。
(五)第九條立法說明第四項予以修正。
(六)保留條文: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四條,共11條條文。
(七)保留之修正動議:
1.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第七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修正動議。
2.委員莊競程(王婉諭)等4人所提第七條、第十三條、第四十六條修正動議。
十一、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賴召集委員惠員補充說明。
十二、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