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三案。

十三、()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21人、委員賴品妤等19人、委員范雲等16人、委員何欣純等16人分別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23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怡玎等1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洪孟楷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2、2、1、2、2、4、2、2、2、1、1、2會期第4、6、4、12、6、9、13、2、6、6、8、9、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四)本院委員劉世芳等23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院委員范雲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本院委員莊競程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本院委員邱泰源等24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七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九)本院委員蘇治芬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11450116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會同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21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23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怡玎等1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3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3月29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666號、109年12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163號、109年12月2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717號、109年5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172號、109年12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949號、110年1月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778號、110年12月22日台立議字第1100704133號、109年10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136號、109年12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073號、109年12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074號、109年4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355號、109年4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431號、109年9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049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行政院函請審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21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23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怡玎等1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3案併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21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23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怡玎等1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3案,經分別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4次會議、第2會期第6次會議、第4次會議、第1會期第12次會議、第2會期第6次會議、第9次會議、第4會期第13次會議、第2會期第2次會議、第6次會議、第1會期第8次會議、第9次會議、第2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11年3月30日及31日舉行第10屆第5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將前揭13案提出審查,會議由賴召集委員惠員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黨團代表說明修法要旨,另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及政務次長李麗芬、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教育部、文化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銓敘部、行政院主計總處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代表亦應邀列席備詢。

三、行政院之書面提案要旨: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原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為現行名稱及全文,其後歷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因應民間團體於提點子─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提案,修法嚴懲製造、散布、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影像者,提高其刑責,避免我國發生南韓「N號房性虐事件」,另考量實務上仍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被害人之性私密影像遭受散布之情事,有移除其影像之需要,以保護被害人。爰擬具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修正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行為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增訂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為責任通報人員與責任通報人員知有第四章犯罪嫌疑人應通報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及通報之時限;增訂任何人知有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得為通報。(修正條文第七條)

()增訂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知有第四章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並通知警察機關及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一百八十日之義務,及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或審理中向檢察官、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作為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性影像之用。(修正條文第八條)

()增訂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持有被害人身分資訊應保密之義務。(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刪除中途學校之設立準用依據、人員聘用等規定;增訂其組織及教育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擴大本條例適用範圍,修正於我國領域外犯本條例所定之罪者,不問犯罪地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之一)

()增訂使兒童或少年為自拍性影像行為之刑責,及沒收用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等之工具或設備。(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修正提高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拍或製造性影像等;散布、播送、交付、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等之刑罰。另就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者,修正為逕處刑罰。(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

()修正提高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之罰鍰數額。(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增訂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之罪者,沒收取自其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之一)

(十一)修正第七條第一項責任通報人員無正當理由未為通報或未依時限通報者予以裁罰。(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十二)修正網際網路業者無正當理由,未限制瀏覽、移除、下架犯罪網頁資料,或未保留犯罪網頁等資料達一定期間或未提供相關機關調查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十三)增訂違反因職務或業務知悉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被害人身分資訊應予保密之處罰,及任何人無正當理由公開或揭露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十四)修正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等;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或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等經第二次查獲;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者,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應接受輔導教育。(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

四、委員王婉諭代表時代力量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25487號):

有鑑於南韓N號房事件引發全球關注,該犯罪行為侵害兒少身體隱私,導致兒少身心嚴重受創。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自2017年上路以來,性剝削被害兒少人數大幅增加,但現行法令對於製造、散布兒少性剝削影像的行為處罰過輕,對持有兒少性剝削影像者僅處以罰鍰及輔導教育,其裁罰刑度無法彰顯保護兒少身心健康安全之價值宗旨,亦難收嚇阻、保護兒少之效。爰此,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俾保護兒少權益,防制兒少性剝削影像所造成之危害。茲說明如下:

()韓國日前爆出大規模性犯罪「N號房事件」,引發全球關注,其中被害者有6成是18歲以下兒少。主嫌不僅以強制手段使被害人被拍攝、製造強制性交或猥褻行為的畫面,並以網路提供其他「付費者」觀看性剝削影像,顯示數位工具被用於性騷擾、性剝削、性暴力、性霸凌行為帶來更無遠弗屆的傷害性。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屬於對兒少性自主決定權及性隱私的侵害,此類對於兒童或少年性剝削的紀錄,不但侵害兒少身體隱私,更可能導致兒少身心創傷。為有效加強兒少隱私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之保護,爰提高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罰金至三百萬元以下。(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散布兒少性剝削行為使得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隨時瀏覽該兒少色情(兒少性剝削之永久記錄),從而造成二度傷害之可能。本條針對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行為,規定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而,實務上,地方法院近三年有期徒刑之判決中,有高達九成五案件,刑度均為裁判六個月以下,嚇阻力顯然不足。為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爰提高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之刑度至六個月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為之而持有者,提高至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近三年無正當理由持有是類物品,主管機關之裁處案件僅十餘件,顯然件數過少;持有兒少性剝削影像之行為,亦使得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保存該兒少色情(兒少性剝削之永久記錄),從而造成被害兒少二度傷害,爰將無正當理由持有是類物品之罰則由行政罰改成刑罰,提高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觀覽兒少性剝削影像之行為,既造成被害兒少二度傷害,亦促成兒少性剝削影像供需市場。爰修正第四十四條規定,將罰鍰由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並使行為人須受之輔導教育時數,提高至二小時以上三十小時以下。(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配合原第三十九條之修正,及相關刑度之調整,酌修文字。(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

五、委員王婉諭代表時代力量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25233號):

有鑑於檢察機關對應法院獨立行使犯罪偵查及訴追職權,與法院間並無隸屬關係,應於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以符審檢分隸原則,本院亦於2018年5月8日三讀通過法院組織法增訂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並已於同月23日公布施行,法務部所屬各級檢察署並於同月25日完成更名,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五條尚未配合修正,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六、委員蔣萬安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自2017年上路以來,被害兒少人數仍不斷增加,根據法務部近10年統計資料顯示,兒少性剝削案件年增率為4.4%。近來南韓發生的N號房事件,讓兒少權益更加受到關注。惟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對於製造、散布兒少性剝削影像的行為處罰過輕,對持有、觀覽兒少性剝削影像者僅處以罰鍰及輔導教育,難收嚇阻、保護兒少之效,顯有修正必要。爰此,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俾保護兒少權益,使其免受性剝削之危害。茲說明如下:

()兒少權益需社會每一個人共同維護,爰增訂「任何人」之通報責任,以達強化兒少預防與保護通報網絡之立法目的。(修正條文第七條)

()為有效嚇阻犯罪、加強兒少保護,提高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罰金至二百萬元以下。(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現行實務上依據司法院地方法院裁判結果統計,近三年有期徒刑之判決中,有高達九成五案件,均是輕判六個月以下,為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爰提高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之刑度至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為之者,提高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近三年無正當理由持有是類物品主管機關之裁處案件僅十餘件,顯然件數過少;併考量性剝削犯罪之嚴厲性,以及性剝削製品可致社會容忍兒少遭受性化之現象,爰將無正當理由持有是類物品之罰則由行政罰改成刑罰,提高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支付對價之行為,現行法僅處以行政罰及輔導教育,配合第三十九條刑度之提高,不僅受害兒少遭受性虐待、也促使性剝削的供需關係存在,置兒少於風險之中,並斟酌不同行為刑度之區隔,爰將其提高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之規定,並考量違反通報之行為態樣、嚴重情節不一,同時保留實務執行彈性,酌修文字。(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配合原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之修正,及相關刑度之調整,酌修文字。(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

七、委員賴品妤等19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施行以來,性剝削案件仍層出不窮,相關嚇阻罰則作用明顯有不彰之嫌,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為保護我國兒少安全及權利之重要法案,隨著國際兒童人權觀念之發展及我國兒少保護進程之推進,本條例已歷經多次修正。然而,本條例施行至今國內兒少遭受性剝削及性暴力情形尚未明顯減緩,因此實有提高相關罰則以示嚇阻之必要。

()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兒少性剝削製品,不僅對被害兒少帶來二度傷害,更有可能使性化兒少之行為氾濫化,致使更多兒少陷於性剝削之風險中。相較於外國立法例,我國刑度明顯偏低,不足以反映性剝削犯罪之嚴厲性,恐亦無法達到犯罪防制之目的,爰修正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刑度至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之刑度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剝削加害者常透過其持有之兒少性剝削製品誘拐兒少,使更多兒少受害。性剝削加害者之間,也常透過已持有之性剝削製品進行交換以獲得更多相關違法製品,同時也促使性剝削製品供需關係得以存續。考量性剝削犯罪之嚴重性,以及性剝削加害者散播兒少受虐影像對兒少帶來的傷害,爰修正第三十九條之罰則,從罰鍰調整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觀看兒少性剝削內容不僅受害兒少遭受性虐待、也促使性剝削的供需關係存在,置兒少於風險之中,爰修正第四十四條之罰則,從罰鍰調整至一年以下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為有效防制對兒少的性剝削、性虐待,應對具戀童傾向者進行輔導教育,觸犯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者,受本條規範,同時提高罰鍰以示嚇阻。

八、委員范雲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網路通訊科技的普及與犯罪型態的快速變化,近年來兒童及少年遭到性剝削之情事不斷增加,根據法務部的統計,近十年來案件平均每年增加4.4%,被害兒少不僅身心飽受創傷,未來發展也受到嚴重影響。惟我國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不僅在兒少的及時保護上仍有不足,相關防制教育的涵蓋面向及範圍過於侷限,且對製造、散布、持有、觀覽兒少性剝削影像者之罰則皆過輕,難以達到遏阻犯罪、立即保護兒少之效,顯有修正必要。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進一步保障兒少權益。茲說明如下:

()增列兒少性剝削防制教育之內涵,納入成年人之社會教育,全面強化防制之涵蓋面向及範圍,增強整體社會之認知。(修正條文第四條)

()面對網路通訊科技成為兒少性剝削案件的犯罪媒介,為增強保護之成效,於相關從業人員中增列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明確規範通報時間,納入「所有人」共同參與防制通報,使兒少保護之通報及服務網絡更加完善。(修正條文第七條)

()為利即時保護及協助兒少被害者,儘速移除被散布之性剝削影像,爰明定警察之積極協助職責以及相關網路通訊業者之下架存證責任。業者應於知悉相關情事後二十四小時內先行移除該資訊,並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一百八十天。(修正條文第八條)

()為降低被害兒少性剝削影像遭散布之傷害,明定警察機關可提供之協助。(新增條文第八條之一)

()對引誘、媒介或利用使兒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供人觀覽之犯行,提高罰金刑度,以遏止兒少性剝削之犯罪及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為有效嚇阻犯行、加強對兒少之保護、考慮兒少所受之嚴重傷害,針對拍攝、製造兒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像或物品者,提高罰金至二百萬元以下。(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散布及販賣兒少性剝削影像被認定為傷害兒少之重大犯罪是國際立法趨勢,為了反映犯罪之嚴重性及遏止相關犯行,爰加重本條刑度,並納入以散布性剝削影像威脅被害兒少之犯行及對營利者加重其刑之規範。(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強化無正當理由持有兒少性剝削影像者所接受之輔導教育時數,提高相關罰鍰及罰金,並對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由行政罰改成刑罰,提高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增加嚇阻犯罪之效果、防止社會對兒少性剝削犯行容忍度之提升。(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觀覽兒少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支付對價之行為,已成為兒少性剝削過程中之一環,故配合第三十九條刑度之提高,提高相關罰鍰及罰金。(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九條之規定,考量違反通報之因素與現場執行狀況不一,增列「無正當理由」之前提。(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十一)配合原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之輔導教育移列至本條,提高輔導教育最低時數,明定未完成者可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落實教育協助防制。(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

九、委員何欣純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近年來兒童及少年遭到性剝削之案例不斷增加,尤其隨著網路數位科技、智慧型手機日趨普及,拍攝兒少性剝削案逐年上升,顯見現行相關刑罰未能有嚇阻作用。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物品,不僅對被害兒少造成創傷與恐懼,對其未來身心發展恐也受到嚴重影響,故加重現行相關刑罰確實有其必要。以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嚇阻犯罪情事發生。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根據衛福部保護司統計,「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物品」的兒少性剝削行為逐年增加,從2017年的581件,至2020年暴增至1,333件,今年已有739件類似案件發生。顯見現行無論是針對拍攝、製造或觀賞、持有之相關刑罰確實無法遏阻犯罪行為發生。故為有效嚇阻犯行、加強對兒少之保護、考慮兒少所受之嚴重傷害,提高相關犯罪樣態罰金。(修正第三十六條)

()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兒少性剝削製品,對被害兒少將帶來二度傷害,尤其被害人會擔心不敢上學,透過網路散布,更可能會第二次、第三次的散布,甚至時間過很久,仍有繼續流傳散布的可能性,為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並遏止相關犯行,爰加重本條刑度,提高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之刑度與相關罰金。(修正第三十八條)

()現行針對無正當理由「持有」兒少性剝削製品色情影像之人,採初犯、累犯,不同的處罰制度。惟無正當理由持有兒少性剝削影像者,顯示其對兒少保護認知皆顯有不足,且有需求就會有供給,導致性剝削製品供需關係得以存續。為降低持有機會,有效嚇阻犯罪行為發生,以減少後續可能對兒少帶來傷害之風險。爰修正現行規定,凡是無正當理由持有者,針對初次與累犯分別提高相關刑罰,且將累犯由行政罰改成刑罰,提高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提高相關罰金。(修正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觀覽兒少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支付對價之行為,不僅顯示其對兒少保護認知皆顯有不足,更對被害兒少帶來二度傷害,更將導致性剝削製品供需關係得以存續。爰修正現行規定,將行政罰改成刑罰,提高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由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修正第四十四條)

()考量兒少性剝削防制之根本在於相關教育之落實,應強化防制對兒少的性剝削、性虐待、兒少保護等輔導教育,爰提高現行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輔導教育之最低時數,將原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之輔導教育,移列至本條第一項予以強化。(修正第五十一條)

十、委員萬美玲等23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鑒於立法院於2018年5月8日三讀通過增訂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並經總統於同年5月23日公布,法務部所屬各級檢察署於同年5月25日正式更名,以具體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結論,創造中立專業檢察司法體系,然現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五條尚未更改,為儘速落實「去法院化」,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第五條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院去除,以避免和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衝突與落實檢察署「去法院化」。茲說明如下:

()法院與檢察署雖關係密切,然本質上卻為兩個不同之獨立司法機關,且法院檢察署一詞容易造成民眾混淆,認為法官與檢察官為一體,使民眾對司法不信任,經司法改革國是會議討論後,法務部業已修正法院組織法,將法院檢察署之法院去除,以創造中立專業檢察司法體系,讓民眾重拾對法治之信心。

()原刑事訴訟是「審」、「檢」、「辯」三方互相制衡之設計,然因法院與檢察署坐落同一棟大樓,且法官與檢察官又考訓合一,使人認為變成「審、檢」與「辯」二方對抗之體制,違背分權制衡之法治國原則,也造成人民對司法不信任,因此,檢察署去「法院」化,是宣示檢察機關對於法院之制衡功能,重振人民對於法治之信賴。

()現行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已修正,將各法院檢察署之法院去除,以具體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結論,創造中立專業檢察司法體系,然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五條條文尚未修正,為免民眾混淆,應儘速修正。

()綜上所述,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第五條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院去除,以避免和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之衝突與落實檢察署「去法院化」。

十一、委員張育美等17人之書面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25496號):

有鑑於我國兒少性剝削案件,22縣市累計受理兒少被害人通報人數,已連續2年突破千人大關,且經常發生於短租套房或住商混合大樓中,惟現行法中漏未規範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列為通報責任人,恐成防治是類事件之破口;現行《兒童與少年福利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當面臨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時,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也具通報之義務。為落實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完善我國對於兒童與青少年之保障,防堵性剝削對兒童與青少年之影響,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列為通報責任人,進一步保障兒少免於性剝削之風險。茲說明如下:

()有鑑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自實施以來,全國22縣市累計受理兒少被害人通報人數,已連續2年突破千人大關;另根據兒童福利聯盟2020年兒少網路隱私與網友互動調查報告指出,每5位兒少就有1位曾遇過網友提出「特殊要求」,這些要求中有36.2%要求單獨見面,46.5%遇到網友要求情侶交往,值得關注的是有25.1%曾被要求傳裸露私密的照片或影片,顯見在台灣,不法份子對兒少進行性剝削亦是一大問題。

()兒少性剝削事件之發生地,常見於合租、短期套房出租或住商混合大樓,然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條文中未將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列為通報責任人,恐成防治是類事件之破口,主管機關無法能及時提供遭性剝削之兒少保護服務。

()現行《兒童與少年福利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當面臨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時,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也具通報之義務,爰具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七條文修正草案」,將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列為通報責任人,且增訂任何人之通報規定,提高民眾對兒少性剝削案件敏感度。

十二、委員張育美等17人之書面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25497號):

鑑於我國兒少性剝削事件層出不窮,根據衛福部統計資料,2019年違反該條例的1,372件通報案中,有717件屬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物品」,不僅是所有犯罪型態中比率最高,且有連年成長的趨勢,較2017年修法後,成長了8%。但根據兒福聯盟引述法務部的統計數據,近三年全台共有6,568人因涉嫌兒少性剝削案件被警方移送地檢署偵辦,卻只有1,463人被起訴,起訴比例只有22.3%,加上調查時間長,恐影響檢方無法調查而影響後續蒐證工作之進行。爰提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將保留司法及檢察調查相關資料的時間,由九十天延長至六個月,以免檢警因無法調查而影響後續蒐證工作之進行,並保障受性剝削之兒童與青少年之司法權益。茲說明如下:

()日前我國甫發生駭人聽聞的「台南版N號房事件」,根據檢方調查,一名毒販利用贈送手機遊戲點數等方式,誘騙不滿12歲的男女童拍攝裸體影片,甚至還對友人託其照顧的女兒也不放過拍攝猥褻影片,受害兒童遍布全台約30人,目前已有10多名受害男女童父母出面指證並提告。若維持原有之九十天規定,恐因通報與調查時間過長,影響其他20名被害人之權益。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針對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保留相關資料亦僅保留九十天,影響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蒐證。

()根據兒福聯盟引述法務部的統計數據,近三年全台共有6,568人因涉嫌兒少性剝削案件被警方移送地檢署偵辦,卻只有1,463人被起訴,起訴比例只有22.3%,因蒐證費時,相關網際網路業者須延長保留相關資料至少六個月,以利司法及警察機關後續調查蒐證,進一步保障兒少免於性剝削之風險。

十三、委員李貴敏等20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鑒於猥褻圖片、影音或物品充斥市面,除造成被害人無可彌補之傷害外,也誤導民眾正常性別關係,嚴重影響民眾之身心與行為,並妨礙社會安定與國家發展。尤其,網路傳遞迅速難以阻擋及有效刪除,更導致被害人一再傷害而應予以遏止。茲為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爰提案加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之刑責。茲說明如下:

()為杜絕兒童及少年色情,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對於身體及心理均將造成嚴重傷害,擬加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刑度,以遏止犯罪。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像,其可罰性不應低於第三十五條。茲為維持相當之罪刑比例,擬加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刑度。

()鑒於網路網路科技及通訊軟體高速發展,許多私密影像被蓄意揭露。又網路普及後傳遞迅速且不易阻止,加上傳輸至網路讓刪除難度大幅增加,因此散布、播送兒少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影像,其不法行為之後果,亦不低於拍攝或製造影像。爰將散布之刑度提高,以維持罪刑相當原則。

十四、委員吳怡玎等19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近年通訊傳播科技進步,使得與性相關之犯罪態樣複雜化,再加上更迭發生的性侵害、性騷擾或其他性相關犯罪之社會新聞,以及層出不窮關涉性別議題之社會運動,導致大眾對於相關法規的關注度提高。經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條文內包含對兒童為猥褻物品之製作、散布之管制,以及與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及媒介性交等犯罪。另社會大眾普遍認為此類犯罪情節重大,因此在刑度的設計上,多認為須利用重罰以達到刑罰目的,有重罰化的趨勢。爰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經查,自1970年代意識「兒童性虐待及兒童色情問題之嚴重性」,國際上也致力於推動相關政策介入管制,1989年公布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其第三十四條也明列締約國應保護兒童不受任何型態的性剝削及性迫害。前述公約條款係為堅守兒童權利宣言中之「兒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因此其出生前與出生後均須獲得特別之保護及照顧,包括適當之法律保護」。

()另,近年來網路科技、通訊軟體使用愈趨廣泛,方便溝通聯絡的同時,也帶來了新的社會問題,「未經同意散布他人性私密影像」,即俗稱之「復仇式色情(Revenge Porn)」即是一例。近日媒體報載南韓「Telegram N號房」性剝削事件,爆出年齡約介於24至25歲的犯罪集團以詐騙手法取得女性個資、逼迫其成為性奴並加以性虐待,且可能有逾26萬人共享非法色情影片及照片,已確認的受害者至少有74人,其中甚至有16人未成年。因網路資料傳遞輕易快速且難以抹滅,加上社會習慣譴責被害人的風氣,被害人往往面臨極大傷害。

()依據釋字777號解釋,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定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無違。

()復查,依據106年3月8日司改國是會議第三分組第2次會議討論:「吹哨者」的權益保障逐漸應受到各界重視,相關保護條款陸續在《空污法》、《水污法》等法律中增訂,法務部亦針對公私部門的分別訂定《揭弊者保護法》與《公益通報者保護法》,隨著近年來技術和通信的發展,法律決策和行動變得更加複雜,關於檢舉人之正當性、檢舉人之道德責任以及對檢舉制度的評估等問題亦屬政治倫理與立法技術領域之一部分。爰建議新增檢舉人保護條款,以達全民監督,全民防制,杜絕犯罪行為發生之效果。

()綜上,兒少性剝削條例之條文內包含對兒童為猥褻物品之製作、散布之管制,以及與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及媒介性交等犯罪之處罰(參考兒少性剝削條例第三十一條以下)。由於社會大眾普遍認為此類犯罪情節重大,因此在刑度的設計上,多認為須利用重罰以達到刑罰目的,有重罰化的趨勢。爰建議提高刑罰並增列檢舉人保護條款以確實防堵犯罪行為,保障兒童及少年人格權、名譽權、隱私權、性自主權等基本權利暨相關社會法益。

十五、委員洪孟楷等17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因法務部近10年統計資料顯示,兒少性剝削案件年增率達4.4%之多,復以衛生福利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通報被害人統計連兩年破千人以上,有鑑以科技通訊促成之兒少性剝削案件愈發嚴重,將對兒少身心產生持續性危害。然而就現行有關持有及付費觀覽兒少性剝削影像之行為處罰實在過輕,難以落實嚇阻。爰此,特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針對無正當理由持有兒少色情影音者、付費觀覽者之犯行訂定課以刑罰,以避免當前僅以行政罰之防治不足,藉此補足保護兒少身心健全發展之法制規範。茲說明如下:

()根據法務部近10年統計資料,兒少性剝削案件平均年增率達4.4%之多,另衛生福利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通報被害人統計,在2017、2018年連兩年都破千人,顯見透過科技通訊促成之兒少性剝削案件愈發嚴重;近來南韓發生N號房事件,使此議題備受關注,國人亦意識到兒少性剝削之嚴重性。

()於立法趨勢上,查民間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由兒童福利聯盟及展翅協會發起「修法嚴懲製造、散布、持有兒少性剝削影像者,別讓台灣重演南韓N號房性虐事件」連署,迅速達標成案。顯見,民眾對修法加重處罰期待甚高,再觀諸各國立法,日本在持有行為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德國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美國法則可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凸顯我國現行法僅行政罰之規定顯然過低不足。

()本提案針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及第五十一條條」做出修正。將無正當理由持有兒少色情影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付費觀覽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從現行行政罰提高至刑罰論處,以收嚇阻犯罪之效,保護兒少身心健全發展。

十六、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提出說明如下:

有關多位委員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部意見綜合說明如下:

()委員萬美玲等23人及時代力量黨團建議配合法院組織法刪除法院文字,本部已參採委員意見納入修正。

()委員蔣萬安等21人、委員張育美等17人、委員范雲等16人建議增訂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為責任通報人員、責任通報時限為24小時、任何人知有被害人或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以及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等規定,本部皆已參採委員意見納入修正。

()委員張育美等17人及委員范雲等16人建議將網際網路平台業者保留犯罪資料時限修正為至少180日,委員范雲等16人建議警察機關應依被害人之請求,協助取回相關性影像及要求業者移除部分,本部已參採委員意見,增訂主管機關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並通知相關網際網路業者為比對、移除或下架,以避免該影像一再於網路上流傳。

()委員李貴敏等20人及委員范雲等16人建議調高以招募等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並供人觀覽者之刑度,本部已參採委員建議,調高刑度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三百萬元。

()委員李貴敏等20人、委員吳怡玎等19人、委員蔣萬安等21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范雲等16人及委員何欣純等16人建議調高拍攝、製造兒少性影像者刑度,本部已參採委員建議,依其手段調高刑度及罰金額度,拍攝、製造兒少性影像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手段拍攝、製造兒少性影像者,調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強暴脅迫手段者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委員李貴敏等20人、委員吳怡玎等19人、委員蔣萬安等21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賴品妤等19人、委員范雲等16人及委員何欣純等16人建議調高刑責部分,本部已參採委員建議,依其手段調高刑度及罰金額度,散布、播送、交付兒少性影像者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調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犯者,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調高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調高罰金為三百萬元。

()委員蔣萬安等21人、委員洪孟楷等17人、時代力量黨團及委員賴品妤等19人建議將無正當理由持有兒少性影像等物品自行政罰修正為刑罰,委員范雲等16人及委員何欣純等16人建議調高行政罰額度部分,本部已參酌委員建議,依其持有之附著物及物品種類,與其真實及侵害程度,區分為兒少性影像、非兒少性影像(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兩類,而予以區分為刑事罰、行政罰論處。

()委員蔣萬安等21人、委員洪孟楷等17人、委員賴品妤等19人、委員何欣純等16人建議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自行政罰修正為刑事罰,時代力量黨團及委員范雲等16人建議調高行政罰額度部分,本部已參採委員建議,針對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自行政罰修正為刑事罰,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有關委員蔣萬安等21人及委員范雲等16人建議將「無正當理由」納入第七條第一項之責任通報人員未通報或未依時限通報時之裁罰要件,本部已參採委員建議納入修正。

()有關委員蔣萬安等21人、委員洪孟楷等17人、委員賴品妤等19人、委員范雲等16人、委員何欣純等16人建議增訂犯第39條及第44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納入輔導教育規範,本部已參採委員建議納入修正。

(十一)有關委員范雲等16人建議網路平台業者應於24小時內先行移除犯罪資料部分,本部衡酌24小時內移除犯罪嫌疑情事對於境外大型公司較為可行,部分平臺業者因設備老舊,需人工逐筆檢視及刪除內容,倘明定24小時內移除實務上恐窒礙難行,有關時限規定建請再予審酌。至於多數委員針對拍攝、製造、散布兒少性影像者提高刑罰罰金部分,本部已參採委員意見,依其手段調高刑度及罰金額度,惟罰金額度上限建議允宜與刑事量刑額度通盤考量,再予審酌。

另本部已參採委員建議,對不法拍攝、製造、散布兒少性影像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加重刑責,不讓兒童及少年受到任何形式的剝削、侵害。

本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主要是針對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拍、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案件,就其手段提高刑責(原3年以上7年以下,調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散布兒少性影像調高刑責(原3年以下,調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少性影像者將行政罰修正為刑罰(1年以下),境外犯散布兒少性影像罪納入處罰,另增訂被害人得於偵審中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以協助移除被害人性私密影像。為防制兒少遭性剝削、遏止性影像散布等犯行,此次跨部會同步修法,合作建構防護網。

十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於3月31日併入委員吳玉琴等3人、委員莊競程(王婉諭)等4人及委員吳玉琴(范雲)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進行逐條審查,經在場委員縝密討論及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第五條、第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增訂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增訂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五十三條、增訂第五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五條。

()第十四條,照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如下:

「第十四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前項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三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不予採納:委員范雲等16人提案第四條。

()不予增訂:委員范雲等16人提案第八條之一。

()第四十六條立法說明第二項予以修正。

()保留條文:第二條、第八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一條,共7條。

()保留之修正動議:

1.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之第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修正動議。

2.委員莊競程(王婉諭)等4人所提之第八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動議。

3.委員吳玉琴(范雲)等4人所提之第三十九條修正動議。

()附帶決議1項,保留:

鑒於近年來國內、外發生多起網路、數位性暴力事件,行為人利用網路或數位工具散布性私密影像,進而衍生出的重大性剝削案件。參照行政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從被害人需求出發,要求網路業者加強自律,迅速移除兒童及少年性私密影像或限制瀏覽網頁資料之責任,然而卻無要求相關時限。衡量性私密影像於網際網路流傳對於被害者傷害影響甚鉅,衛生福利部應協同相關單位統計公布各網際網路平台接獲申訴或檢舉需限制瀏覽或移除網路資料之件數、完成件數、平均完成時間。

提案人:蘇巧慧  吳玉琴  賴惠員  洪申翰  范 雲  

十八、爰經決議:

()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須交黨團協商。

()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賴召集委員惠員補充說明。

十九、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