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4次會議紀錄
(前接第十二冊)
主席:請召集委員賴委員惠員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外委員林宜瑾等、委員劉建國等、委員劉世芳等、委員范雲等、委員莊競程等、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邱泰源等、委員蘇治芬等分別提案,分經第5會期第8次、第9次、第10次、第11次、第6會期第4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林宜瑾等提案:
本院委員林宜瑾、張廖萬堅、張宏陸、范雲等18人,有鑑於近年兒童及少年遭性剝削之情事日顯嚴峻,且網際網路的發達促使被害人性影像之傳播既快且廣,吾人須謹慎面對其所造成傷害。針對被害人於網際網路遭散播之性影像,相關業者應於知情後二十四小時內將之移除,並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一百八十天以利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協助被害人要求相關業者,移除或下架散布於網際網路之被害人性影像資料,避免該影像繼續於網路上流傳,造成二度傷害。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明定網際網路相關業者應於獲知犯罪嫌疑情事後,二十四小時內移除被害人遭公開之資訊。並為利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相關資料應至少保留一百八十天。(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
二、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並要求相關網際網路業者為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三項)。
提案人:林宜瑾 張廖萬堅 張宏陸 范 雲
連署人:楊 曜 邱泰源 林楚茵 林靜儀 陳 瑩 劉建國 賴品妤 陳秀寳 湯蕙禎 洪申翰 莊競程 李昆澤 黃世杰 沈發惠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八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知悉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其他機關、主管機關而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先行移除該資訊,並通知警察機關且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一百八十天,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前項相關資料至少應包括本條例第四章犯罪網頁資料、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第一項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 |
第八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知悉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其他機關、主管機關而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移除該資訊,並通知警察機關且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九十天,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前項相關資料至少應包括本條例第四章犯罪網頁資料、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 |
一、網際網路傳播速度快且涵蓋範圍廣,為確保兒少被害人權益獲得保障,並避免二度傷害,明定網際網路相關業者應於獲知犯罪嫌疑情事後,二十四小時內移除被害人遭公開之資訊。於此同時,網際網路相關業者亦應通知警察機關,且為利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犯罪網頁資料、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等相關資料,至少應保留一百八十天,避免影響後續蒐證。 二、增訂第三項。為移除或下架被害人遭散布於網際網路之性影像資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並要求相關網際網路業者為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 |
委員劉建國等提案:
本院委員劉建國、楊曜、陳明文、林宜瑾、莊競程、黃國書等18人,鑒於近年科技發展,兒童及少年遭性剝削情形日益嚴峻,針對於現今遊走於法規灰色地帶的科技犯罪有需重新審視,鑒於韓國N號房事件,乃在於一個封閉的群組進行兒少性剝削資訊傳播,也拜因科技軟體發展,傳播相關不當資訊便捷與快速,因此在法規規範上需更加斟酌謹慎,才能達到遏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資訊的傳遞,爰此提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劉建國 楊 曜 陳明文 林宜瑾 莊競程 黃國書
連署人:吳琪銘 沈發惠 何欣純 莊瑞雄 陳椒華 蔡易餘 吳玉琴 洪申翰 張宏陸 林楚茵 陳 瑩 黃秀芳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一、修正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行為定義。
二、修正提高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拍或製造性影像等;散布、播送、交付、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等之刑罰。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條 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本條例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贈與、共享、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
一、第一項序文、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如下: (一)考量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於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皆已列為處罰樣態,爰將其納入第一項第三款定義,以擴大第二項之保護對象即被害人範疇。另參考一百十一年三月十日行政院院會通過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條文第十條增訂第八項性影像之定義,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是以,性影像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五類內容:(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四)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五)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二)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現行第三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前述刑法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八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八項規定,將第三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 (三)又考量刑法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八項所稱性影像指一定內容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並未包含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而衡酌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之物品包括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片,其立法理由揭示,處罰持有兒童色情物品之主要理由係兒童色情圖片對慾望之刺激具關聯性,觀看後可能採取實際行動傷害兒童,嗣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為現行名稱及全文,上開第二十八條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三十八條,將原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圖片」修正為「圖畫、照片」,即為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避免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而助長性差別待遇意識,避免觀看兒童或少年色情圖畫、照片之人,採取實際行動侵害兒童或少年,提高犯罪之危險性,爰現行第三款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仍有規範必要,避免因觀看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素描、漫畫、繪畫等色情圖畫,致進一步侵害兒童或少年。另考量實務上仍有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語音(如色情電話)之情形,為避免兒童或少年遭受此類性剝削,爰於第三款增訂是類語音,亦為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行為。 |
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送、交付、贈與、共享、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贈與、共享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一、修正第一項之犯罪行為客體,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二、考量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等物品之行為,然一有交付上述性影像或物品則有流傳可能性,其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視,故將交付納入第一項及第二項犯罪行為類型予以處罰,以保護兒童或少年被害人。 三、衡酌司法實務就散布、播送等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等品之案件判決刑期僅兩個月,惟該等犯罪行為對兒童或少年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傷害巨大,爰參採民間團體建議,將第一項之刑度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第二項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第一項物品者,配合修正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將販賣、意圖販賣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等,或意圖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而持有第一項物品之行為態樣並列,考量透過營利手段賺取暴利,相較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相關物品者,其侵害被害人權益較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販賣」文字,並增訂第三項,明定意圖營利犯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者或販賣該二項規定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等物品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參酌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五項對未遂犯處罰之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第一項及第三項未遂犯處罰之。 六、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配合項次調整,修正援引之項次;另參酌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修正沒收範圍包括該類物品之附著物。 |
委員劉世芳等提案:
本院委員劉世芳等23人,鑒於兒少色情在網路傳播之猖獗,現行法規在被害人報案或檢調立案調查前,未能限制網路上兒少色情影片、圖像的存取、傳播,對被害人造成深遠、難解之二次傷害。為確保有效限制兒少色情之傳播,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權衡現行網際網路業者尚包含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求周延,爰第一項規範對象增訂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並明確規範相關業者於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並通知警察機關,另將第一項有關資料保存時限及提供相關機關調查之規定移列第二項規範。
二、為符合實務偵查所需,爰第二項明確規範第一項業者應保留之資料內容為犯罪網頁資料、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並增訂聲請延長資料保留期限,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避免案件移送地檢署時,資料已被移除,無法調查而影響後續蒐證。
三、增訂第三項。為協助被害人移除或下架散布於網際網路之被害人性影像資料,避免該影像一再於網路上流傳,造成二次傷害,爰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並通知相關網際網路業者為比對、移除或下架。又該請求重製之性影像僅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網際網路業者於技術可行下(如運用PhotoDNA技術等),比對、移除或下架之用,併予說明。
提案人:劉世芳
連署人:何志偉 許智傑 范 雲 湯蕙禎 蘇巧慧 洪申翰 王美惠 黃世杰 陳歐珀 林俊憲 陳素月 李昆澤 蔡易餘 張廖萬堅 周春米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沈發惠 鍾佳濱 羅美玲 賴瑞隆 陳秀寳 邱議瑩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八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發現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並通知警察機關。 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至少保留九十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司法及警察機關如為調查所需,得聲請延長資料保留期限,每次以三十日為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第一項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 |
第八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知悉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其他機關、主管機關而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移除該資訊,並通知警察機關且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九十天,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前項相關資料至少應包括本條例第四章犯罪網頁資料、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 |
一、衡酌現行網際網路業者尚包含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求周延,爰第一項規範對象增訂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並明確規範相關業者於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並通知警察機關,另將第一項有關資料保存時限及提供相關機關調查之規定移列第二項規範。 二、為符合實務偵查所需,爰第二項明確規範第一項業者應保留之資料內容為犯罪網頁資料、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並增訂聲請延長資料保留期限,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避免案件移送地檢署時,資料已被移除,無法調查而影響後續蒐證。 三、增訂第三項。為協助被害人移除或下架散布於網際網路之被害人性影像資料,避免該影像一再於網路上流傳,造成二次傷害,爰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並通知相關網際網路業者為比對、移除或下架。又該請求重製之性影像僅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網際網路業者於技術可行下(如運用PhotoDNA技術等),比對、移除或下架之用,併予說明。 |
委員范雲等提案:
本院委員范雲、劉世芳、林宜瑾、吳思瑤、李昆澤等20人,鑑於網路通訊科技的普及與犯罪型態的快速變化,近年兒少性剝削犯行持續攀升,據法務部統計,近十年來案件平均每年增加4.4%,被害兒少不僅身心飽受創傷,未來發展亦受嚴重影響。惟我國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兒少保護上仍有所不足,相關防制教育的涵蓋面向及範圍過於侷限,民間並已多次呼籲,現行條文對製造、散布、持有兒少性私密影像者的罰則過輕,且欠缺即時下架機制,難達遏阻犯罪、立即保護兒少之效,顯有修法之必要。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進一步保障兒少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修正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行為定義,完善防制範圍。(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列兒少性剝削防制教育之內涵,納入成年人之社會教育,全面強化防制之涵蓋面向及範圍,增強整體社會之認知。(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面對網路通訊科技成為兒少性剝削案件的犯罪媒介,為增強保護之成效,於相關從業人員中增列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明確規範通報時間,納入「所有人」共同參與防制通報,使兒少保護之通報及服務網絡更加完善。(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為利即時保護及協助兒少被害者,儘速限制瀏覽或移除被散布之性影像,爰明定警察之積極協助職責以及相關網路業者之下架存證責任。業者應於知悉相關情事後二十四小時內先行移除該資訊,並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一百八十天。並增訂地方主管機關應協助被害人向檢察官、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性影像作為比對、移除或下架之用。(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增訂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持有被害人身分資訊者,應保密之義務。(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六、因應網路無國界,修正我國國民於我國領域外犯本條例所定之罪者,均依本條例處罰.以擴大適用範圍。(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及新增第五十二條之一)
七、對引誘、媒介或利用使兒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供人觀覽者,提高刑度,以遏止犯行。(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八、為有效嚇阻犯罪、加強對兒少之保護、考慮兒少所受之嚴重傷害,針對拍攝、製造兒少性影像者,提高罰金至二百萬元以下,並明文列入誘使兒少自拍性影像行為之刑責。(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九、散布、販賣兒少性影像被認定為傷害兒少重大犯罪已是國際立法趨勢,為反映犯罪嚴重性及遏止相關犯行,爰加重本條刑度並對營利者加重其刑。(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十、針對藉由Deepfake等技術製作兒少之不實性影像,且透過散布、播送、販賣等方式牟取暴利之犯行,明訂相關刑責,以遏止犯罪。(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一)
十一、對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提高相關罰鍰及罰金,並對無正當理由持有兒少性影像之犯行,科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增加嚇阻犯罪之效果、防止社會對兒少性剝削容忍度之提升。(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十二、支付對價觀覽兒少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其犯意明確,且已成為兒少性剝削過程中之一環,故改科以刑事罰,以保護兒少免於性剝削之侵害。(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十三、提高使兒少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之罰鍰。(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十四、增訂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之罪者,沒收其透過違法行為所獲得之財物或利益。(新增條文第四十五條之一)
十五、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九條之規定,考量違反通報之因素與現場執行狀況不一,增列「無正當理由」之前提。(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十六、修正網際網路業者無正當理由未限制瀏覽、移除、下架兒少性影像犯罪網頁資料等行徑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十七、增訂違反因職務或業務知悉被害人身分資訊應保密之處罰,及任何人無正當理由公開或揭露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十八、配合原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之輔導教育移列至本條,提高輔導教育最低時數,明定未完成者可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從根本的教育出發,強化防制之落實。(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
提案人:范 雲 劉世芳 林宜瑾 吳思瑤 李昆澤
連署人:羅美玲 陳秀寳 吳玉琴 羅致政 許智傑 陳素月 吳秉叡 江永昌 陳歐珀 王美惠 莊競程 陳明文 邱泰源 湯蕙禎 管碧玲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
一、參考一百十一年三月十日行政院院會通過之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之「性影像」定義:「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內容,使其更為完備。 二、鑑於實務上仍存有使兒童或少年為色情電話之案例,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增訂「語音」類別。 三、近年來散布、傳遞、交付、販賣兒童或少年性私密影像之情事急速增長,已成為各國常見之新型態犯罪,爰將此相關樣態納入第一項第三款定義,以擴大保護被害人之範疇。 |
第四條 教育主管機關每年應規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與相關性別平等之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並於各級學校及社會教育中落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辦理相關課程。 前項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內容如下: 一、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隱私權、性自主權及被遺忘權。 二、關係中性私密、自主權、隱私權之認識、溝通、及自我保護等相關知識。 三、性剝削犯罪之認識、危機處理及防制技巧。 四、遭受性剝削之處境、被害人處遇及社會歧視汙名之去除。 五、網路安全、數位性別暴力防制及正確使用網路之知識。 六、對他人性自由、性私密及性自主權之尊重,以及性別平等意識之建立。 七、其他有關性剝削防制及性別平等教育之事項。 第一項教育課程應運用多元方式進行教學。 |
第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 前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內容如下: 一、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 二、性剝削犯罪之認識。 三、遭受性剝削之處境。 四、網路安全及正確使用網路之知識。 五、其他有關性剝削防制事項。 |
一、鑒於現行防制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之規範內容多偏向刻板的宣導防制措施,缺乏對兒少自身隱私權、性自主權、關係中自我保護、危機處理等認知之建立,且在關鍵性的社會歧視汙名之去除以及對他人性自由及性自主權之尊重等方面顯有不足,爰增列相關內涵以完善之。 二、現今三十五歲以上之民眾多未受過兒少性剝削防制教育,然現行防制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卻僅限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此明顯無法達成全面防制之目標,爰於本條增列社會教育部分,藉此彌補現行之不足,同時盼望消除因對被害人認識不足所造成的傷害以及社會上仍然存在譴責被害人之歧視風氣。 |
第五條 中央法務主管機關及內政主管機關應分別指定所屬機關專責指揮督導各地方檢察署、警察機關辦理有關本條例犯罪偵查工作;各地方檢察署、警察機關應指定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辦理本條例事件。 |
第五條 中央法務主管機關及內政主管機關應指定所屬機關專責指揮督導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警察機關辦理有關本條例犯罪偵查工作;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警察機關應指定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辦理本條例事件。 |
因應法院組織法之修正,檢察機關與法院間並無隸屬關係,基於審檢分隸原則,爰修正相關文字。 |
第七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移民管理人員、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資訊休閒業從業人員、就業服務人員、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或業務時,知有被害人,應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人員於執行職務或業務時,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應即通報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任何人知有被害人或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 前三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第一項通報後,知悉行為人為兒童或少年者,應依相關法規轉介各該權責機關提供教育、心理諮商或輔導、法律諮詢或其他服務。 |
第七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移民管理人員、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資訊休閒業從業人員、就業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有本條例應保護之兒童或少年,或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應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報告。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
一、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增列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使兒少保護之社區通報及服務網絡更加周延。 二、考量本法未有「應保護之兒童或少年」之定義,爰修正為第二條所規範之「被害人」,以資明確。 三、為增強兒少保護之成效,爰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本條第一項增列「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之通報時限。同時為減少責任歸屬問題,乃明訂責任通報人員之通報責任時間為其「執行職務或業務時」。 四、為利實務進行,乃區分知有被害人及僅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之通報方式。 五、原第一項規範相關從業人員知有兒少性剝削案件應即向相關機關「報告」,但從業人員和機關間實無「報告」一詞所規範之上下從屬關係,爰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將「報告」修正為「通報」、將「報告人」修正為「通報人」,使通報之人與受通報機關之關係更為明確。 六、近年來許多兒少性剝削案件乃透過網路通訊科技作為犯罪媒介,且相關性剝削影像更是透過網路快速散布及傳遞,本條原先規定之相關從業人員範圍已無法有效因應此類情事,為了進一步保護兒少免於性剝削之傷害,爰於本條納入「所有人」共同參與防制通報。 七、為落實兒童權利公約,爰增訂第五項,敘明應提供兒少行為人之相關協助及服務。 |
第八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發現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或通訊資料,並通知警察機關。 前項犯罪網頁或通訊資料、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至少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應設置相關被害人申訴管道,並公開揭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被害人之請求,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第一項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於二十四小時內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 警察機關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且被害人性影像遭散布或威脅散布者,應依被害人之請求,偵查並積極協助取回其性影像。對已遭散布之被害人性影像,警察機關應依被害人之請求,於受其請求後二十四小時內,令犯罪嫌疑人移除,或通知第一項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 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位於境外,警察機關仍應積極協助被害者,聯繫相關平台及業者訴請限制瀏覽或移除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相關資訊;必要時,得請求法務主管機關協助,透過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向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協助請求。 本條例查獲之被害人性影像,不問屬於犯罪嫌疑人與否,沒收之。 |
第八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知悉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其他機關、主管機關而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移除該資訊,並通知警察機關且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九十天,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前項相關資料至少應包括本條例第四章犯罪網頁資料、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 |
一、為利即時保護兒少被害人、儘速移除其被散布之性影像以及保全證據,爰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應於知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後,二十四小時內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該資訊。 二、鑑於第四章之犯罪除於網頁外,尚可能位於其他類型通訊平台,故將通訊資料也納入限制範圍。 三、為避免案件移送時資料已被移除,影響後續蒐證與偵調,爰修改業者應保留犯罪嫌疑資料時限為至少一百八十日。 四、為利被害人求助,爰明定相關網際網路業者應設置相關被害人申訴管道,並須公開揭示之。 五、為協助被害人移除、下架已遭散布之性影像,避免網路流傳造成多次傷害,爰於第四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被害人之請求,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性影像,並通知相關網際網路業者二十四小時內進行比對、移除或下架。該重製之性影像僅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網際網路業者比對、移除或下架之用。 六、鑑於性影像散布極快,且散布後對被害兒少造成嚴重傷害,爰明定警察機關應於被害兒少請求後,積極協助其取回性影像、協助通知相關網際網路業者限制瀏覽或移除被害人性影像,並得令相對人移除已散布之性影像。 七、鑑於許多性影像散布之網際網路業者位於境外,致使被害兒少求助嚴重受阻,爰明定警察機關之積極協助職責,以及必要時得申請法務主管機關協助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之進行。 八、本條例查獲之被害人性影像,不問屬於犯罪嫌疑人與否,均沒收之。 |
第十四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前項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三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
第十四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
鑑於近年持續傳出因職務知悉被害人資訊並對外傳遞、造成被害人二度受傷之情事,爰明定第二項保密規範,以周全對被害人之保護。 |
第二十八條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受監護人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者,被害人、檢察官、被害人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被害人之權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
第二十八條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受監護人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者,被害人、檢察官、被害人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被害人之權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
第三十一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三十一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
鑑於對兒少性影像之侵害,其犯行已不限於我國實體疆域,爰本條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之一,以擴大適用對象。 |
第三十五條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三十五條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近年來國內外屢傳,行為人透過引誘、脅迫等方式,使兒少於網路直播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並藉此營利,被害兒少因此遭受極大侵害。爰參酌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提高本條刑度及罰金額度,以遏止犯罪。 |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一、根據衛生福利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辦理情形」之統計,本條犯罪案件數量為近年兒少性剝削案件之大宗,且數量持續飆高不下。 二、本條之犯行不僅嚴重侵害兒少身體隱私,並常導致被害人憂慮其性影像或物品遭後續散布、為他人觀覽,使其身心備受憂苦。 三、為有效嚇阻犯行、加強對兒少之保護,爰修正本條第一項之罰金,由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提高至兩百萬以下。 四、誘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實際也屬「製造」之範疇,為避免產生法律適用之漏洞或爭議,乃明文列入犯罪行為類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 五、為避免對兒童或少年造成二度傷害,及基於預防本條犯罪之發生,爰明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等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一、兒少性影像之散布,常造成被害人後續長時間反覆性的身心創傷,且長期下來恐將相關犯行合理化、普遍化,致使更多兒少陷於此類犯罪風險之中。對照此傷害及影響,本條刑度明顯偏低,難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亦恐難以達成立法防制犯罪之目的。 二、散布及販賣兒少性影像在許多國家已被認定為嚴重傷害兒少之重大犯罪,為了遏止相關犯行,不少國家已將最高刑期提高到五年、甚至超過十年,如美國、德國、澳洲等國,且世界各國皆有提高刑期、重視兒少保護之呼聲。相較之下,我國刑度仍明顯過輕。 三、為促使國人重視兒少保護之重要性、符合國際相關趨勢,參酌我國罰金刑級距之配置,爰將第一項刑度提高至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意圖為之而持有第一項物品者,配合修正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參酌多國立法皆認意圖以兒少性影像營利者罪刑更重,爰增列第三項,明定加重其刑。 |
第三十八條之一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兒童或少年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兒童或少年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兒童或少年者,亦同。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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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隨著Deepfake(深度偽造)技術快速發展,其真偽愈發難以判定。近來國內外逐漸出現,行為人針對被害兒少製作其不實之性影像,並透過散布、播送、販賣等方式牟取暴利,對被害人造成許多恐懼及傷害,為遏止上開犯罪行為及保護被害人,爰為本條規定。 |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一、無正當理由持有兒少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顯示其對兒少保護、尊重他人、被害人處遇、性別平等意識等方面皆顯有不足,故無論被查獲之次數為何,皆應強化其接受輔導教育,以減少後續可能對兒少帶來傷害之風險,爰刪除原第一項「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之規定,列入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輔導教育之規範中。 二、對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兒少性影像者,無論其被查獲次數皆僅處以行政罰,此罰則不僅過輕以致喪失嚇阻犯罪之效果,並恐提高社會對於兒少性剝削犯行之容忍度、甚至屢遭國際批評為縱容對兒少之性剝削。為達防制兒少成為性剝削對象之重大公益目的,爰參酌多國立法,增訂第一項,明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以刑罰。 三、有關無正當理由持有兒少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考量實務上多有熟識朋友轉傳導致誤觸法令之情形,為避免逕處刑罰過苛,爰明定無正當理由持有且第一次被查獲者,處以罰鍰並提高額度。第二次以上被查獲,已無不知情、誤觸法令之可能,則予以刑事罰,並提高罰金額度。 |
第四十三條 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或自首,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三十一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第四十三條 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或自首,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三十一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修援引該條之項次。 |
第四十四條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四十四條 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支付對價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
一、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者,不僅在兒少保護、尊重他人、被害人處遇、性別平等意識等方面皆顯有不足,更已實際成為兒少性剝削過程中的一環。此類犯罪行為人之輔導教育須格外加強,以減少後續可能對兒少帶來傷害之風險,爰刪除原「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之規定,列入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輔導教育之規範中。 二、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者,其犯意明確,無論其被查獲次數,皆僅處以行政罰及輔導教育,顯然過輕。爰參酌多國立法,科以刑事罰,以保護兒少免於性剝削之侵害。 |
第四十五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四十五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爰將第一項至第三項「等」字修正為「或其他類似行為」,以資明確。 二、調高第一項罰鍰金額以遏止此類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
第四十五條之一 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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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行為人常透過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之罪,獲取暴利,故為減少犯罪誘因、強化遏阻及打擊力道,爰為本條規定,要求沒收此違法所得。 |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七條第四項保密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通報或未依時限通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一、違反第七條第四項保密規定者,常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 二、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九條之規定,考量違反通報之因素與實際現場執行狀況不一,例如:被害人不願透露個資、被害人需多次溝通後才願意進行後續程序、疑似犯罪案件需初步釐清、被害人激烈抗拒不願通報等正當情況,爰增列「無正當理由」之前提,以避免增加通報時限後,反導致卸責式通報或兒少因擔心遭懲罰而不敢通報或失去向社工求助之意願。 |
第四十七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違反第八條規定且無正當理由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
第四十七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鑑於網路散布速度極快,若兒少遭遇性剝削犯罪,尤其是性影像散布,倘網際網路業者無正當理由不願配合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該網頁資訊,常造成兒少被害人持續處於恐懼中,且影響身心甚鉅。爰規範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裁處無正當理由違規者,並提高罰鍰上限金額至新臺幣六十萬元,對於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以強化落實被害人保護。 |
第四十八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報導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報導或記載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保密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禁止公開或揭露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
第四十八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
一、考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之被害人因身分隱私遭揭露所受之傷害不亞於性侵害被害人,爰修正提高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罰鍰金額,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避免被害人身分資料遭洩漏,嚴重侵害被害人權益,造成被害人二度創傷,爰增訂第三項,因職務或業務知悉被害人身分資料者,倘未予保密之裁處。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有裁罰之必要,爰增訂第四項。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
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五條之罪,經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一、原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之輔導教育,移列至本條第一項以強化,同時本條第三項併同酌予修正。 二、考量兒少性剝削防制之根本在於相關教育之落實,爰提高輔導教育之最低時數,並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或拒不完成之者,明定可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
第五十二條之一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本條例所定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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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由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移列修正。 三、鑑於對兒少性影像之侵害,其犯行已不限於我國實體疆域,為避免國人於境外為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散布、製造等犯行無法適用本條例處罰,爰修正本條,以擴大適用對象。 |
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輔導教育之對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三條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輔導教育對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修正,酌修援引該條之項次,另酌作文字修正。 |
第五十三條之一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施行前,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於修正施行後裁罰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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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明定本次修正之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施行前之犯行,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以避免過渡期間發生適用疑義。 |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委員莊競程等提案:
本院委員莊競程、張廖萬堅、陳秀寳、陳亭妃、何志偉等20人,有鑑於網路科技迅速發展,兒少更接近使用網路更為容易,兒少性剝削加害人不但利用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作為接觸兒少之媒介,更透過網路而散布、交換兒少色情物品,使傷害更為擴大,除應加強網路業者責任,使其協助儘速阻斷傳播外,亦應提高相關刑度以為嚇阻,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莊競程 張廖萬堅 陳秀寳 陳亭妃 何志偉
連署人:王婉諭 鄭運鵬 王美惠 林楚茵 吳玉琴 賴惠員 吳琪銘 劉世芳 余 天 何欣純 郭國文 賴品妤 黃秀芳 陳 瑩 湯蕙禎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近年由於網路科技進步,各式新興數位、網路、通訊媒體、網路社群蓬勃發展,廣為兒少日常生活所接觸,就實務來看,加害人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及社群更為容易接觸兒少,透過網路使兒少為有對價性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利用兒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供觀賞、拍攝、製造、散布兒童性影像等等,不但使兒少欠缺警覺心而受害,加以網路隱密、快速傳播之特性,對於兒少之傷害更為甚大,且難以查緝,亟需各項網路業者之配合,以及時阻斷犯罪之繼續狀況。依據衛生福利部之統計,近年透過網路而違反本法之犯罪比率超過70%,不但案件呈現增加趨勢,尤以國小受害人數成長最高,顯示原有法令已不足以嚇阻犯罪之發生,為加強兒少之保護,實有通盤檢討之必要,爰擬具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行為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訂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知有第四章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並通知警察機關及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一百八十日之義務,及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或審理中向檢察官、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作為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性影像之用。(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增訂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持有被害人身分資訊應保密之義務。(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四、擴大本條例適用範圍,修正於我國領域外犯本條例所定之罪者,不問犯罪地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之一)
五、增訂使兒童或少年為自拍性影像行為之刑責,及沒收用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等之工具或設備。(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六、修正提高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拍或製造性影像等;散布、播送、交付、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等之刑罰。另就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者,修正為逕處刑罰。(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
七、修正提高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之罰鍰數額。(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八、修正第七條第一項責任通報人員無正當理由未為通報或未依時限通報者予以裁罰。(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九、修正網際網路業者無正當理由,未限制瀏覽、移除、下架犯罪網頁資料,或未保留犯罪網頁等資料達一定期間或未提供相關機關調查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十、增訂違反因職務或業務知悉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被害人身分資訊應予保密之處罰,及任何人無正當理由公開或揭露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等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
一、考量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於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皆已列為處罰樣態,爰將其納入第一項第三款定義,以擴大第二項之保護對象。 二、參考一百十一年三月十日行政院院會通過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條文第十條增訂第八項性影像之定義,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八項規定,將第三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 三、考量實務上仍有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語音(如色情電話)之情形,為避免兒童或少年遭受此類性剝削,爰於第三款增訂是類語音,亦為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行為。 |
第八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發現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並通知警察機關。 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至少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 |
第八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知悉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其他機關、主管機關而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移除該資訊,並通知警察機關且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九十天,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前項相關資料至少應包括本條例第四章犯罪網頁資料、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 |
一、第一項規範對象增訂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並明確規範相關業者於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並通知警察機關之義務。 二、第一項有關資料保存時限及提供相關機關調查之規定移列第二項,並參考司法實務之需要,將保留期限延長為至少一百八十日。 三、為協助被害人移除或下架散布於網際網路之被害人性影像資料,避免該影像一再於網路上流傳,造成二次傷害,爰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並通知相關網際網路業者為比對、移除或下架。 |
第十四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前項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三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
第十四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
一、增訂第二項,明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隱私資訊者,應予保密,以周全被害人之保護。 二、原第二項與第三項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並酌修文字。 |
第二十八條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受監護人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者,被害人、檢察官、被害人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被害人之權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
第二十八條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受監護人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者,被害人、檢察官、被害人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被害人之權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
第三十一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三十一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
鑑於現行網路無國界,對於兒童或少年性私密影像於網路上即時供人觀覽、散布,其犯罪已不限於我國領域內,為避免國人於境外為兒童或少年性私密影像之散布、製造等行為無從適用本條例處罰,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之一並擴大適用對象,爰予刪除。 |
第三十五條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三十五條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考量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對未滿十四歲男女為性交者之刑度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條第一項行為之惡性不亞於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爰提高刑度及罰金最高額度。 二、第二項行為之刑度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參酌第一項之修正,將本項罰金上限提高為新台幣五百萬元。 |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一、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犯罪行為客體,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 二、考量兒童或少年心智尚未成熟,易一時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等,並誤信他人而予以對外傳送,造成此類資訊在網路流傳。實務上雖以擴大解釋方式將「自行拍攝」納為製造範疇,然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予以列明,以資明確。 三、參酌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猥褻之文字、圖畫、影像等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第六項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四、增訂第七項。為免對於兒童及少年造成第二度傷害,並預防本條犯罪行為之發生,針對作為「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等之工具或設備亦應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一、修正第一項之犯罪行為客體,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 二、考量散布、播送等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等品對兒童或少年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傷害巨大,爰將第一項之刑度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第二項意圖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而持有第一項物品者,配合修正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考量透過營利手段賺取暴利,相較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相關物品者,其侵害被害人權益較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販賣」文字,並增訂第三項,明定意圖營利犯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者或販賣該二項規定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等物品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參酌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五項對未遂犯處罰之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第一項及第三項未遂犯處罰之。 |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三項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一、性剝削加害人常透過其持有之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製品誘拐兒童或少年,使更多兒童及少年受害,另性剝削加害人間也常透過交換已持有之性剝削製品以獲得更多相關違法製品,同時促使性剝削製品之供需關係存續。二○○○年聯合國訂立之「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之兒童權利公約任擇議定書」第三條(c)款即明確要求締約國將「製作、分銷、傳送、進口、出口、出售、銷售或擁有第二條所界定之兒童色情製品」納入刑法規範。衡酌本條例處罰持有兒童色情物品之立法理由係考量兒童色情圖片對慾望之刺激具關聯性,觀看後可能採取實際行動傷害兒童,為避免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避免觀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人採取實際行動侵害兒童或少年,提高犯罪之危險性,爰本條所欲規範者,並非侵害特定兒童或少年個人利益之行為,而係避免不特定兒童及少年之個人利益受侵害之危險,以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或少年為性剝削對象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爰增訂第一項,定明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以刑罰。 二、第一項與第二項移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考量實務上多有因朋友轉傳而誤觸法令遭裁罰之情形,為避免逕處刑罰過苛,並考量觀看、聽聞此類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後,仍有進一步侵害兒童或少年之可能,爰於第二項定明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至於第二次以上被查獲,已非誤觸法令之情形,爰於第二項定明予以刑事罰。 三、參酌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將第二項後段有關沒收規定移列為第四項,並修正為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第四十三條 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或自首,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三十一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第四十三條 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或自首,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三十一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修援引該條之項次。 |
第四十四條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四十四條 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支付對價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
考量數位發展快速,實務上多透過線上直播方式收取費用供人觀看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且參與人數眾多,對兒童及少年之影響更為深遠,爰修正為科以刑事罰,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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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四十五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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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四條,締約國承諾保護兒童免於所有形式之性剝削及性虐待。為此目的,締約國應採取包括國內、雙邊與多邊措施,以防止下列情事發生:(a)引誘或強迫兒童從事非法之性活動;(b)剝削利用兒童從事賣淫或其他非法之性行為;(c)剝削利用兒童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為避免此類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爰調高第一項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並將第一項至第三項「等」字修正為「或其他類似行為」,以資明確。 二、考量利用兒少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可能同時構成第一項之行政罰與第二項之刑罰,為避免發生適用疑義,爰修正第二項,將所定「利用」二字刪除,另後段以詐術犯之者之處罰於第三項亦有規範,爰併予刪除。 |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七條第四項保密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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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一、對於違反第七條第四項保密規定者,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 二、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二項。並提高罰鍰上限金額為新臺幣六萬元, |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正當理由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移除或未通知警察機關。 二、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保留資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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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考量網路業者無正當理由不願配合先行限制瀏覽、移除、下架罪網頁資訊,恐造成兒童及少年被害人極大身心傷害,爰修正為無正當理由違規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提高罰鍰上限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另就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
第四十八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報導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報導或記載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保密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禁止公開或揭露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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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
一、考量被害人因身分隱私遭揭露所受之傷害不亞於性侵害被害人,爰修正提高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罰鍰金額,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避免被害人身分資料遭洩漏,嚴重侵害被害人權益,造成被害人二度創傷,爰增訂第三項,因職務或業務知悉被害人身分資料者,倘未予保密之裁處。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有裁罰之必要,爰增訂第四項。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第五十二條之一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本條例所定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現行網路無國界,對於兒童及少年性私密影像即時供人觀覽、散布,其犯罪已不限於我國領域內,為避免國人於境外而為兒童或少年性私密影像散布、製造等行為無從適用本條例處罰,爰明定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本條例所定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爰將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移列為本條,並擴大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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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近年兒童及少年遭性剝削之情事日顯嚴峻,且網際網路的發達促使被害人性影像之傳播既快且廣,吾人須謹慎面對其所造成傷害。針對被害人於網際網路遭散播之性影像,相關業者應於知情後二十四小時內將之移除,並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一百八十天以利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協助被害人要求相關業者,移除或下架散布於網際網路之被害人性影像資料,避免該影像繼續於網路上流傳,造成二度傷害。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明定網際網路相關業者應於獲知犯罪嫌疑情事後,二十四小時內移除或屏蔽被害人遭公開之資訊或其來源。並為利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相關資料應至少保留一百八十天。(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
二、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並要求相關網際網路業者為比對、移除、下架或屏蔽被害人之性影像資料或其來源。(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三項)。
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
邱臣遠 蔡壁如 賴香伶
張其祿 高虹安
修正條文 |
原條文 |
說明 |
第八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知悉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其他機關、主管機關而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先行移除或屏蔽該資訊或其來源,並通知警察機關且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一百八十天,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前項相關資料至少應包括本條例第四章犯罪網頁資料、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第一項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下架或屏蔽被害人之性影像資訊或其來源。 |
第八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知悉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其他機關、主管機關而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移除該資訊,並通知警察機關且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九十天,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前項相關資料至少應包括本條例第四章犯罪網頁資料、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 |
一、網際網路傳播速度快且涵蓋範圍廣,為確保兒少被害人權益獲得保障,並避免二度傷害,明定網際網路相關業者應於獲知犯罪嫌疑情事後,二十四小時內移除或屏蔽被害人遭公開之資訊,並由於實務上該類資訊除在各式論壇、影音平台網站上流傳外,仍可能透過磁力鏈結等方式在網路上傳播,而有先行屏蔽該資訊之來源、Tracker伺服器等之必要,以避免造成二度傷害。於此同時,網際網路相關業者亦應通知警察機關,且為利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犯罪網頁資料、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等相關資料,至少應保留一百八十天,避免影響後續蒐證。 二、增訂第三項。為移除、下架或屏蔽被害人遭散布於網際網路之性影像資訊或其來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並要求相關網際網路業者為比對、移除、下架或屏蔽被害人之性影像或其來源。 |
委員邱泰源等提案:
本院委員邱泰源、莊瑞雄、王定宇、賴惠員、何志偉等24人,有鑑於近年來通訊科技產業進步,性犯罪樣態也因軟體、通訊等技術而有增加,不僅是增加性犯罪之種類、數量,更是增加性犯罪可能發生的範圍,再者近年來媒體對於新型態的科技性犯罪之報導,也是屢見不鮮。經查,在網路發展下,對於性犯罪受害者之傷害更迅速且難以遏止,科技性犯罪受害者不僅需要即時的防制措施,同樣需要事後的醫療協助。茲為保障兒童與少年等族群之身心健全發展,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七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增訂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為責任通報人員與責任通報人員知有第四章犯罪嫌疑人應通報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及通報之時限;增訂任何人知有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得為通報,並提供被害人必要之醫療協助。(修正條文第七條)
二、增訂使兒童或少年為自拍性影像行為之刑責,及沒收用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等之工具或設備。(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三、修正提高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拍或製造性影像等;散布、播送、交付、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等之刑罰。另就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者,修正為逕處刑罰。(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提案人:邱泰源 莊瑞雄 王定宇 賴惠員 何志偉
連署人:羅致政 吳玉琴 莊競程 邱志偉 管碧玲 吳琪銘 王美惠 湯蕙禎 林宜瑾 楊 曜 吳秉叡 江永昌 張宏陸 吳思瑤 陳歐珀 黃秀芳 周春米 鍾佳濱 郭國文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七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移民管理人員、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資訊休閒業從業人員、就業服務人員、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或業務時,知有被害人,應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人員於執行職務或業務時,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應即通報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任何人知有被害人或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 前三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第一項通報後,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者,應依相關法規轉介各該權責機關提供教育、醫療協助、心理諮商或輔導、法律諮詢或其他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第一項通報後,知悉行為人為兒童或少年者,應依相關法規轉介各該權責機關提供教育、心理諮商或輔導、法律諮詢或其他服務。 |
第七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移民管理人員、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資訊休閒業從業人員、就業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有本條例應保護之兒童或少年,或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應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報告。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考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亦見於合租套房、短期套房出租、住商混合大樓,惟現行條文未將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列為責任通報人員,為周全此類兒少保護事件,爰參酌民間團體意見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增列「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為責任通報人員。 (二)考量修正條文第二條僅規範被害人定義,包含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且並無規範應保護之兒童或少年定義,爰將所定應保護之兒童或少年修正為被害人,以資明確。 (三)為利實務執行及符合刑事偵辦程序,責任通報人員知有應保護之被害人,應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以利及時提供被害人服務。倘僅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而不知被害人相關資訊,則應即通報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以利依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啟動偵辦作業。爰區分責任通報人員通報之對象分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範,並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定二十四小時通報時限。 (四)有鑑於在司法鑑定實務經驗上,被害人多數會出現一定的精神問題,爰增列被害人醫療協助等文字,擴張其保障範圍。 二、增訂第三項。為提高民眾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敏感度,爰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定明任何人知有被害人,或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得為通報之規定。 三、第二項項次配合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文字酌作文字修正。 |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不論有無實際受害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一、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犯罪行為客體,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二、實務上兒童或少年心智尚未成熟,易一時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等,並誤信他人而予以對外傳送,造成此類資訊在網路流傳,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第二項及第三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第二項及第三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確,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 三、爰於第一項增列文字,詳列適用範圍。 四、參酌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猥褻之文字、圖畫、影像等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第六項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五、為免對於兒童及少年造成第二度傷害,並預防本條犯罪行為之發生,針對作為「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等之工具或設備亦應沒收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與犯罪有關連之物(犯罪行為客體)須依特別規定沒收之。」(Gegenstande, auf diesich eine Straftat bezieht(Tatobjekte), unterliegen derEinziehung nach der Masgabebesonderer Vorschriften.),增訂第七項規定用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六、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一、性剝削加害人常透過其持有之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製品誘拐兒童或少年,使更多兒童及少年受害,另性剝削加害人間也常透過交換已持有之性剝削製品以獲得更多相關違法製品,同時促使性剝削製品之供需關係存續。二○○○年聯合國訂立之「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之兒童權利公約任擇議定書」第三條(c)款即明確要求締約國將「製作、分銷、傳送、進口、出口、出售、銷售或擁有第二條所界定之兒童色情製品」納入刑法規範。衡酌本條例處罰持有兒童色情物品之立法理由係考量兒童色情圖片對慾望之刺激具關聯性,觀看後可能採取實際行動傷害兒童,為避免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避免觀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人採取實際行動侵害兒童或少年,提高犯罪之危險性,爰本條所欲規範者,並非侵害特定兒童或少年個人利益之行為,而係避免不特定兒童及少年之個人利益受侵害之危險,以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或少年為性剝削對象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爰參酌各國立法例,例如日本對於持有兒童或少年色情物品行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德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對於單純持有兒童或少年色情刊物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奧地利刑法亦同,爰增訂第一項,定明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以刑罰。 二、第一項與第二項移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考量實務上多有因朋友轉傳而誤觸法令遭裁罰之情形,為避免逕處刑罰過苛,並考量觀看、聽聞此類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後,仍有進一步侵害兒童或少年之可能,爰於第二項定明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至於第二次以上被查獲,已非誤觸法令之情形,爰於第二項定明予以刑事罰。 三、考量特定社會情境下,持有兒童色情物品之必要性,例如實務上網際網路防護機構因受理民眾檢舉網路上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因而持有該性影像用以請網路業者移除、下架情形,參考加拿大與荷蘭相關立法例,以科學、教育(如學術研究)、醫療(執行性治療)為正當持有之理由,爰第一項至第三項排除上述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情形。 四、參酌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將第二項後段有關沒收規定移列為第四項,並修正為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委員蘇治芬等提案:
本院委員蘇治芬、賴瑞隆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近年由於網路科技進步,社群媒體蓬勃發展,許多兒童及少年接觸網路世界的年齡日漸下降,而加害人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及社群更為容易接觸兒少,近年更屢屢傳出加害人透過網路誘使兒少為有對價性或脅迫性交或猥褻行為、利用兒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供觀賞、拍攝、製造、散布兒童性影像等等,兒童及少年因缺乏社會經驗或年少無知,欠缺警覺心而受害。加以網路隱密、快速傳播之特性,對於兒少之傷害更為甚大,且難以查緝,亟需各項網路業者之配合,以及時阻斷犯罪之繼續狀況。依據衛生福利部之統計,近年透過網路而違反本法之犯罪比率超過70%,案件呈現增加趨勢,顯見原有法令已不足以嚇阻犯罪之發生實有通盤檢討之必要,爰擬具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行為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訂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知有第四章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並通知警察機關及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一百八十日之義務,及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或審理中向檢察官、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作為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性影像之用。(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增訂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持有被害人身分資訊應保密之義務。(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四、擴大本條例適用範圍,修正於我國領域外犯本條例所定之罪者,不問犯罪地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之一)
五、增訂使兒童或少年為自拍性影像行為之刑責,及沒收用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等之工具或設備。(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六、修正提高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拍或製造性影像等;散布、播送、交付、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等之刑罰。另就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者,修正為逕處刑罰。(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
七、修正提高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之罰鍰數額。(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八、提高第七條第一項責任通報人員無正當理由未為通報或未依時限通報者之罰鍰。(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九、修正網際網路業者無正當理由,未限制瀏覽、移除、下架犯罪網頁資料,或未保留犯罪網頁等資料達一定期間或未提供相關機關調查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十、增訂違反因職務或業務知悉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被害人身分資訊應予保密之處罰,及任何人無正當理由公開或揭露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提案人:蘇治芬 賴瑞隆
連署人:林岱樺 王美惠 湯蕙禎 莊競程 何欣純 邱議瑩 吳玉琴 陳明文 何志偉 沈發惠 陳秀寳 林靜儀 蔡易餘 洪申翰 江永昌 賴惠員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圖像、語音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等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
一、考量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於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皆已列為處罰樣態,鑒於部分加害人會使用加密之聊天室販售前述兒少影像、圖像,爰將其納入第一項第三款定義,以擴大第二項之保護對象。 二、參考一百十一年三月十日行政院院會通過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條文第十條增訂第八項性影像之定義,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八項規定,將第三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 三、考量實務上仍有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語音(如色情電話)之情形,為避免兒童或少年遭受此類性剝削,爰於第三款增訂是類語音,亦為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行為。 |
第八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發現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並通知警察機關。 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至少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 |
第八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知悉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其他機關、主管機關而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移除該資訊,並通知警察機關且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九十天,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前項相關資料至少應包括本條例第四章犯罪網頁資料、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 |
一、第一項規範對象增訂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並明確規範相關業者於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並通知警察機關之義務。 二、第一項有關資料保存時限及提供相關機關調查之規定移列第二項,並參考司法實務之需要,將保留期限延長為至少一百八十日。 三、為協助被害人移除或下架散布於網際網路之被害人性影像資料,避免該影像一再於網路上流傳,造成二次傷害,爰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並通知相關網際網路業者為比對、移除或下架。 |
第十四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前項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三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
第十四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
一、增訂第二項,明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隱私資訊者,應予保密,以周全被害人之保護。 二、原第二項與第三項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並酌修文字。 |
第二十八條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受監護人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者,被害人、檢察官、被害人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被害人之權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
第二十八條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受監護人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者,被害人、檢察官、被害人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被害人之權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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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
第三十一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三十一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
鑑於現行網路無國界,對於兒童或少年性私密影像於網路上即時供人觀覽、散布,其犯罪已不限於我國領域內,為避免國人於境外為兒童或少年性私密影像之散布、製造等行為無從適用本條例處罰,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之一並擴大適用對象,爰予刪除。 |
第三十五條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三十五條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考量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對未滿十四歲男女為性交者之刑度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條第一項行為之惡性不亞於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爰提高刑度及罰金最高額度。 二、第二項行為之刑度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參酌第一項之修正,將本項罰金上限提高為新台幣五百萬元。 |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圖像、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或結夥三人以上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圖像、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一、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犯罪行為客體,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 二、考量兒童或少年心智尚未成熟,易一時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等,並誤信他人而予以對外傳送,造成此類資訊在網路流傳。實務上雖以擴大解釋方式將「自行拍攝」納為製造範疇,然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予以列明,以資明確。 三、鑒於部分加害人並非獨立完成犯罪,甚至有犯罪團體結夥分工,其危害程度更加嚴重,爰於第四項增訂結夥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以懲不法。 四、參酌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猥褻之文字、圖畫、影像等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第六項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五、增訂第七項。為免對於兒童及少年造成第二度傷害,並預防本條犯罪行為之發生,針對作為「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等之工具或設備亦應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圖像、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一、修正第一項之犯罪行為客體,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 二、考量散布、播送等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等品對兒童或少年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傷害巨大,爰將第一項之刑度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第二項意圖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而持有第一項物品者,配合修正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考量透過營利手段賺取暴利,相較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相關物品者,其侵害被害人權益較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販賣」文字,並增訂第三項,明定意圖營利犯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者或販賣該二項規定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等物品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參酌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五項對未遂犯處罰之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第一項及第三項未遂犯處罰之。 |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圖畫、圖像、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圖像、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三項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行為客體,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 二、參酌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將第二項後段有關沒收規定移列為第四項,並修正為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第四十三條 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或自首,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三十一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第四十三條 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或自首,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三十一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修援引該條之項次。 |
第四十四條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四十四條 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支付對價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
考量數位發展快速,實務上多透過線上直播方式收取費用供人觀看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且參與人數眾多,對兒童及少年之影響更為深遠,爰修正為科以刑事罰,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
第四十五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四十五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四條,締約國承諾保護兒童免於所有形式之性剝削及性虐待。為此目的,締約國應採取包括國內、雙邊與多邊措施,以防止下列情事發生:(a)引誘或強迫兒童從事非法之性活動;(b)剝削利用兒童從事賣淫或其他非法之性行為;(c)剝削利用兒童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為避免此類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爰調高第一項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並將第一項至第三項「等」字修正為「或其他類似行為」,以資明確。 二、考量利用兒少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可能同時構成第一項之行政罰與第二項之刑罰,為避免發生適用疑義,爰修正第二項,將所定「利用」二字刪除,另後段以詐術犯之者之處罰於第三項亦有規範,爰併予刪除。 |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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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罰鍰上限金額為新臺幣六萬元。 |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正當理由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移除或未通知警察機關。 二、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保留資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
第四十七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考量網路業者無正當理由不願配合先行限制瀏覽、移除、下架犯罪網頁資訊,恐造成兒童及少年被害人極大身心傷害,爰修正為無正當理由違規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提高罰鍰上限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另就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
第四十八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報導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報導或記載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保密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禁止公開或揭露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
第四十八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
一、考量被害人因身分隱私遭揭露所受之傷害不亞於性侵害被害人,爰修正提高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罰鍰金額,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避免被害人身分資料遭洩漏,嚴重侵害被害人權益,造成被害人二度創傷,爰增訂第三項,因職務或業務知悉被害人身分資料者,倘未予保密之裁處。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有裁罰之必要,爰增訂第四項。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第五十二條之一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本條例所定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現行網路無國界,對於兒童及少年性私密影像即時供人觀覽、散布,其犯罪已不限於我國領域內,為避免國人於境外而為兒童或少年性私密影像散布、製造等行為無從適用本條例處罰,爰明定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本條例所定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爰將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移列為本條,並擴大適用範圍。 |
主席:本案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主席:第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中央法務主管機關及內政主管機關應分別指定所屬機關專責指揮督導各地方檢察署、警察機關辦理有關本條例犯罪偵查工作;各地方檢察署、警察機關應指定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辦理本條例事件。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移民管理人員、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資訊休閒業從業人員、就業服務人員、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或業務時,知有被害人,應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人員於執行職務或業務時,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應即通報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任何人知有被害人或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
前三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第一項通報後,知悉行為人為兒童或少年者,應依相關法規轉介各該權責機關提供教育、心理諮商或輔導、法律諮詢或其他服務。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八條保留。
委員范雲等提案第八條之一不予增訂。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前項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三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應聯合設置或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安置被害人之中途學校。
中途學校之組織及其教育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受監護人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者,被害人、檢察官、被害人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被害人之權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三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三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三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主席:第三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委員范雲等提案第三十八條之一不予增訂。
宣讀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主席:第三十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三條 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或自首,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三十一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主席:第四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四條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四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五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四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十五條之一。
第四十五條之一 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主席:增訂第四十五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七條第四項保密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通報或未依時限通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四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四十七條保留。
宣讀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八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報導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報導或記載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保密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禁止公開或揭露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主席:第四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主席:第五十一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五十二條之一。
第五十二條之一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本條例所定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主席:增訂第五十二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 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輔導教育之對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五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五十三條之一。
第五十三條之一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施行前,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於修正施行後裁罰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主席:增訂第五十三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五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本案除保留條文外,均經過二讀,作以下決議:定於下次會議繼續處理保留條文。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四案。
十四、(一)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呂玉玲等19人、委員楊瓊瓔等20人、委員林奕華等16人分別擬具「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9人、委員蘇治芬等17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蔡易餘等19人、委員陳秀寳等19人、委員羅美玲等16人、委員萬美玲等17人、委員陳明文等17人、委員林為洲等17人分別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易餘等17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惠員等24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9人、委員魯明哲等21人分別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6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七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8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曜等17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9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2、5、5、4、5、5、5、5、5、5、5、5、5、3、3、5、1、3、5、5、1、3、5、4會期第1、2、5、9、15、2、4、4、5、5、5、5、6、10、9、11、4、15、13、6、2、6、10、7、1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三)本院委員傅崐萁等20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11450201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9人擬具「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擬具「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6人擬具「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9人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17人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提案第28074號)、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提案第28075號)、委員蔡易餘等19人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秀寳等19人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16人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7人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17人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易餘等17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惠員等24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9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21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6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七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8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曜等17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9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5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03月0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226號、109年10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184號、111年04月0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765號、111年05月05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565號、111年03月0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060號、111年03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307號、111年03月22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689號、111年03月22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690號、111年04月0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773號、111年04月0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786號、111年04月0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814號、111年04月0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839號、111年04月1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987號、111年04月29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755號函、110年05月05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456號、110年05月19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802號、111年03月22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688號、109年09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864號、110年06月08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287號、111年04月1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966號、109年04月0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070號、110年05月12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671號、111年04月19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129號、110年12月09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858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行政院函請審議「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9人擬具「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擬具「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6人擬具「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9人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17人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易餘等19人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秀寳等19人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16人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7人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17人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易餘等17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惠員等24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9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21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6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七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8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曜等17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9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5案併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9人擬具「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擬具「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6人擬具「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9人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17人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提案第28074號)、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提案第28075號)、委員蔡易餘等19人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秀寳等19人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16人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7人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17人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易餘等17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惠員等24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9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21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6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七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8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曜等17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9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5案,經分別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次會議、第2會期第2次會議、第5會期第5次會議、第9次會議、第4會期第15次會議、第5會期第2次會議、第4次會議、第5次會議、第6次會議、第10次會議、第3會期第9次會議、第11次會議、第5會期第4次會議、第1會期第15次會議、第3會期第13次會議、第5會期第6次會議、第2次會議、第1會期第6次會議、第3會期第10次會議、第5會期第7次會議、第4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分別於110年5月6日、111年3月23日、4月20、21日、5月4日、5月18日、5月23日舉行第10屆第3會期第16次、第5會期第5次、第10次、第13次、第16次、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案,除於首次會議列入委員賴品妤等18人提案、委員洪孟楷等19人提案、委員蔡易餘等17人提案,之後於第5會期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列入行政院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委員楊曜等17人提案、委員賴惠員等24人提案、委員魯明哲等21人提案、委員林宜瑾等19人提案、委員蘇治芬等17人提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嗣後又於第5會期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列入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委員陳秀寳等19人提案、委員羅美玲等16人提案、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委員陳明文等17人提案、委員呂玉玲等16人提案、委員羅致政等19人提案,之後又於第5會期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列入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先後將前揭25案提出審查。6次會議分別由陳召集委員瑩、林召集委員為洲及賴召集委員惠員擔任主席,邀請提案黨團代表及提案委員說明修法要旨,另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財政部、經濟部、教育部、內政部、法務部代表亦應邀列席備詢。
三、行政院之書面提案要旨:
菸害防制法(以下稱本法)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施行,其後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菸品燃燒後可釋放出七千多種化學物質,其中九十三種致癌成分中有十五種被國際癌症研究署列為「第一級致癌物」。另世界衛生組織於二○一七年三月六日發表之「Inheriting a sustainable world:Atlas on children's health and the environment」報告指出,導致五歲以下幼童死亡之第一名原因為空氣污染及「二手菸」引發之呼吸道感染問題,每年造成全球五十七萬幼童死亡。臺灣每年約有二萬七千人死於菸害,平均每二十分鐘就有一人;三十五歲以上可歸因於吸菸疾病之經濟成本,每年約新臺幣一千四百四十一億元,占全國GDP之百分之一點零六,顯見菸害對個人、家庭及國家之影響至為重大。
近年來,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WHO FCTC)對於各種新尼古丁及菸草產品(novel and emerging nicotine and tobacco products),包括尼古丁與非尼古丁電子傳送組合(electronic nicotine delivery systems and electronic non-nicotine delivery systems, ENDS/ENNDS,俗稱電子煙之正式用詞),以及加熱式菸品(heated tobacco products, HTPs,以下稱加熱菸)等之管理,陸續提出建議,如二○一四年第六次締約方會議(COP6),首次建請各締約方考量禁止或以適當方式(如藥品、菸品或消費性產品等),管制尼古丁及非尼古丁電子傳送組合;二○一六年第七次締約方會議(COP7),進一步建請各締約方將此類產品之製造、輸入、銷售、展示或使用,以法令規定禁止或管制之;二○一八年第八次締約方會議(COP8),認定加熱菸為應受FCTC所有相關條款及各國法令管制之菸品(HTPs were recognized as tobacco products, subject to all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WHO FCTC and to the relevant domestic legislation and controls);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世界衛生組織於美國食品藥物管理署有條件通過iQOS(一種加熱菸之商品名,意指I quit original/ordinary smoking)之上市前審查後,再次引用COP8之建議,發布聲明指出,加熱菸是菸品,亦即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之規定,應完全適用於加熱菸(Heated tobacco products are tobacco products, meaning that the WHO FCTC fully applies to these products)。
電子煙或因其新奇性,或因含有特殊口味之添加物,或因免於課徵相關稅捐,而具有價格競爭力,已逐漸經由各種管道進入國內。根據一百零八年我國青少年吸菸行為調查,國、高中職學生電子煙使用率分別為百分之二點五及百分之五點六,推估超過五萬七千名青少年正在使用電子煙。而國際間已發生多起電子煙造成肺傷害致死案例,顯示此類產品有嚴加管制之必要。
為因應國內外情勢,將尼古丁及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包括俗稱之電子煙)納管,定位為類菸品,就其原料之特性及使用方式與菸品區隔,並禁止類菸品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廣告及使用,以符合及呼應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締約方會議建議之管理區分。另不使用俗稱之電子煙用詞,以避免業者未來以其他名稱上市,或推出以非電子方式產生氣霧之產品規避法律之適用,杜絕包括電子煙在內之各式類菸品對於國民健康之危害。至不屬於類菸品之新型及新浮現菸品(novel and emerging tobacco products,以下稱新類型菸品)之管理,參採美國食品藥物管理署之上市前審查模式,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新類型菸品公告指定,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經審查核定通過後始得製造、輸入,以有效管理並接軌國際。
綜上,基於所有菸品及類菸品均有害健康,必須加強管制,為使本法更臻周延,經審酌有關機關之建議,並參考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與專家學者、公益團體及民眾之意見,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之名稱並調整條次。(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訂類菸品定義,依製造之原料與其物理性態及產品之使用方式與菸品區分之,並酌修菸品及吸菸之定義;另因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已明定菸品促銷或廣告應予禁止之樣態,爰刪除菸品廣告及菸品贊助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修正其他菸品之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應以菸品計量單位支數或重量較高者課徵之。(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菸品為指定之菸品,業者於製造或輸入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始得為之,以強化對新類型菸品之管理;經依法完成申報之菸品,有新發現之健康風險時,中央主管機關亦得公告其應於指定期限內申請健康風險評估,並授權訂定申請健康風險評估之辦法,以強化上市前審查、上市後監視及管控機制,揭露新類型菸品之健康風險。另規定經扣押或扣留於海關未通過健康風險評估之指定菸品之處置方式。(修正條文第七條)
(五)修正販賣菸品之包裝方式,每一販賣單位不得以少於二十支,或內容物淨重不得低於十五公克。(修正條文第八條)
(六)修正菸品容器之健康警示圖文比率,應占最大正面及反面面積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修正條文第九條)
(七)增訂禁止加味菸品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八)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業者提供菸品之原始檢驗紀錄或其他相關資料,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九)增訂禁止以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目的,對任何事件、活動,或自然人、法人、團體、機構或學校,為直接或間接捐助或以相同或近似菸品品牌名稱或商標之名義或形式,贊助任何事件、活動或為宣傳之規定,亦不得以多層次傳銷方式促銷菸品。(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十)增訂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廣告或使用類菸品及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之公告指定菸品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十一)提高禁止吸菸年齡及供應菸品年齡至二十歲,以有效保護青少年健康。(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
(十二)各級學校、幼兒園、托嬰中心及居家式托育場所全面禁止吸菸,且為確保國人免於室內二手菸之危害,刪除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雪茄館、下午九時以後開始營業且十八歲以上始能進入之視聽歌唱場所,不受禁菸限制之規定,並增訂酒吧、夜店為得設吸菸室之禁止吸菸場所。(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十三)增訂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配合禁菸場所及吸菸區之設置管理等檢查義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四)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醫事機構及公益團體提供戒菸服務,並得予以補助。(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十五)配合本次修正內容及實務可行性,依違法行為主體、行為態樣修正處罰類型及罰鍰額度,並增訂違法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廣告或使用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之公告指定菸品或類菸品之罰責。(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至第四十三條)
(十六)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訂定,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辦理即可,爰刪除本法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十七)基於規範細節性、技術性作業事項需求,增訂本法施行細則之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四、委員呂玉玲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近年來國際上推出許多如加熱式菸品及電子煙等類菸品,其中電子煙內含一級致癌物甲醛、亞硝胺與重金屬,更具有爆炸危險性。此類產品因免於課徵稅捐,使其價格具有競爭力,加上新奇致使我國高達10萬多人吸食使用,其中更含5.7萬名青少年。世界衛生組織亦從嚴禁止類菸品製造、輸入、販賣、供應、使用、展示及廣告,鄰近國家如新加坡、泰國已完全立法禁止。我國菸害防制法未將此類菸品納入管制,爰提案「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一)增訂類菸品定義,依其製造之原料及使用方式與菸品區分之;並酌修菸品、吸菸及菸品廣告、菸品贊助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之名稱。(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為審慎評估新興菸品之可能危害,新增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菸品,於製造或輸入前,應由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通過後,始得製造、輸入,以強化對新興菸品之管理,並授權訂定風險評估方式,以強化管制。(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修正菸品容器之健康警示圖文比率,應占主要可見面積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並須每兩年更換一次警示圖文。(修正條文第七條)
(五)增訂禁止加味菸品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六)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業者提供菸品之原始檢驗紀錄或其他相關資料,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修正條文第九條)
(七)增訂禁止以菸品贊助或菸商名義掛名贊助任何活動方式為廣告。(修正條文第十條)
(八)提高禁止吸菸年齡及購菸年齡至二十歲,有效保護青少年健康。(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九)增訂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使用、展示或廣告類菸品及未通過健康風險評估之指定菸品。(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十)為確保國人於室內公共場所能免於二手菸之危害,刪除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雪茄館、下午九時以後開始營業且十八歲以上始能進入之視聽歌唱場所,不受禁菸限制之規定,並增訂酒吧、夜店未設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者,為禁止吸菸場所。(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十一)增訂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配合禁菸場所及吸菸區之設置管理等檢查義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十二)增訂違法製造、輸入、販賣、供應、使用、展示或廣告類菸品及未通過健康風險評估之指定菸品罰則,並考量區分違法情節,修正裁罰之類型及金額。(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四條)
(十三)參酌一般非營業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體例,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訂定依據,回歸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五、委員楊瓊瓔等20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現今社會各式新興菸品層出不窮,根據統計我國每年約有27,000人死於菸害,另有統計顯示107、108年我國青少年吸菸率增加快速,加上菸品燃燒後可釋放出多種化學物質,其中更有15種被國際癌症研究署列為「第一級致癌物」,而且「二手菸」引發之呼吸道感染問題,影響許多孩童的健康。基於所有菸品及類菸品均會對人體造成危害,為保障國民健康,爰擬具「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菸害防制法86年3月19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9月19日施行,其後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98年1月23日。菸品燃燒後可釋放出多種化學物質,其中更有15種被國際癌症研究署列為「第一級致癌物」,而且「二手菸」引發之呼吸道感染問題,影響許多孩童的健康。根據統計我國每年約有27,000人死於菸害,另有統計顯示107、108年我國青少年吸菸率增加快速,因此有鑑於現今社會各式新興菸品層出不窮,基於所有菸品及類菸品均會對人體造成危害,為保障國民健康,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之名稱並調整條次。(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訂類菸品定義,並修正菸品及吸菸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修正其他菸品之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應以菸品計量單位支數或重量較高者課徵之。(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菸品為指定之菸品,業者於製造或輸入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始得為之,經依法完成申報之菸品,有新發現之健康風險時,中央主管機關亦得公告其應於指定期限內申請健康風險評估,並授權訂定申請健康風險評估之辦法。(修正條文第七條)
(五)修正販賣菸品之包裝方式,每一販賣單位不得以少於二十支,或其內容物淨重不得低於十五公克。(修正條文第八條)
(六)提高菸品容器之健康警示圖文比率至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修正條文第九條)
(七)增訂禁止加味菸品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八)增訂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菸品相關資料。(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九)提高禁止吸菸年齡及供應菸品年齡至二十歲,以有效保護青少年健康。(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
(十)各級學校、幼兒園、托嬰中心及居家式托育場所全面禁止吸菸,且為確保國人免於室內二手菸之危害,增訂酒吧、夜店為得設吸菸室之禁止吸菸場所。(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十一)增訂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禁菸場所及吸菸區之設置管理等檢查義務。(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二)配合本次修正內容,依違法行為主體、行為態樣修正處罰類型及罰鍰額度。(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至第四十三條)
六、委員林奕華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鑒於菸害防制法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三次修正後,迄今已逾十三年未曾修正。然,近年來,我國抽菸年齡日益下降且抽菸方式與樣態亦有顯著改變,實有必要透過菸害防制法之修正,將菸品吸食器予以納管,以降低水煙、鼻煙等之盛行。此外,面對新型態菸品,如電子煙、加熱菸等,世界衛生組織亦多次發出警告,建議各國必須對新型態菸品,予以嚴格管制,以避免國人健康受到影響。爰擬具「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透過增訂菸品吸食器之管制、電子煙和加熱菸雙禁以及強化管理機制,以避免因現行法律疏漏,對國人健康產生重大危害。茲說明如下:
菸害防制法(以下稱本法)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施行,其後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菸品燃燒後可釋放出七千多種化學物質,其中九十三種致癌成分中有十五種被國際癌症研究署列為「第一級致癌物」。另世界衛生組織於二○一七年三月六日發表之「Inheriting a sustainable world:Atlas on children's health and the environment」報告指出,導致五歲以下幼童死亡之第一名原因為空氣污染及「二手菸」引發之呼吸道感染問題,每年造成全球五十七萬幼童死亡。臺灣每年約有二萬七千人死於菸害,平均每二十分鐘就有一人;三十五歲以上可歸因於吸菸疾病之經濟成本,每年約新臺幣一千四百四十一億元,占全國GDP之百分之一點零六,顯見菸害對個人、家庭及國家之影響至為重大。
近年來,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WHO FCTC)對於各種新尼古丁及菸草產品(novel and emerging nicotine and tobacco products),包括尼古丁與非尼古丁電子傳送組合(electronic nicotine delivery systems and electronic non-nicotine delivery systems, ENDS/ENNDS,俗稱電子煙之正式用詞),以及加熱式菸品(heated tobacco products, HTPs,以下稱加熱菸)等之管理,陸續提出管制建議。
電子煙或因其新奇性,或因含有特殊口味之添加物,或因免於課徵相關稅捐,而具有價格競爭力,已逐漸經由各種管道進入國內。根據一百零八年我國青少年吸菸行為調查,國、高中職學生電子煙使用率分別為百分之二點五及百分之五點六,推估超過五萬七千名青少年正在使用電子煙。而國際間已發生多起電子煙造成肺傷害致死案例,顯示此類產品有嚴加管制之必要。
為因應國內外情勢,將尼古丁及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包括俗稱之電子煙)、加熱式菸品(俗加熱菸)等納管,定位為新興菸品,就其原料之特性及使用方式與傳統菸品區隔,並禁止新興菸品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廣告及使用,以符合世界衛生組織建議之嚴格管制原則。另不使用俗稱之電子煙、加熱菸等用詞,以避免業者未來以其他名稱上市,或推出以非現有方式吸食之產品規避法律之適用,杜絕包括電子煙、加熱菸在內之各式類菸品對於國民健康之危害。
此外,近年來,吸菸之樣態已逐漸改變,除傳統紙菸之吸食方式外,借助吸食器等輔助工具吸菸,已逐漸盛行於年輕族群,如水煙、鼻煙等。然,現行法令卻未有相關之規範,故本次修法實有必要對菸品吸食器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及廣告,一併納入規範。
綜上,基於所有菸品及類菸品均有害健康,必須加強管制,為使本法更臻周延,經審酌有關機關之建議,並參考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與專家學者、公益團體及民眾之意見,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之名稱並調整條次。(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訂新興菸品定義,依製造之原料與其物理性態及產品之使用方式與菸品區分之,並酌修菸品及吸菸之定義;另因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已明定菸品促銷或廣告應予禁止之樣態,爰刪除菸品廣告及菸品贊助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修正菸品及其他菸品之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應以菸品計量單位支數或重量較高者課徵之。(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修正販賣菸品之包裝方式,每一販賣單位不得以少於二十支,或其內容物淨重不得低於十五公克。(修正條文第七條)
(五)修正菸品容器之健康警示圖文比率,應占最大正面及反面面積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修正條文第八條)
(六)全面將菸品吸食器及新興菸品吸食器納入管制範圍。(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二至十七條)
(七)增訂禁止菸品、吸食器陳售地點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八)增訂禁止加味菸品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九)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業者提供菸品之原始檢驗紀錄或其他相關資料,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十)增訂禁止以推銷或促進菸品、菸品吸食器使用之目的,對任何事件、活動,或自然人、法人、團體、機構或學校,為直接或間接捐助或以相同或近似菸品、菸品吸食器品牌名稱或商標之名義或形式,贊助任何事件、活動或為宣傳之規定,亦不得以多層次傳銷方式促銷菸品及菸品吸食器。(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十一)增訂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廣告或使用新興菸品及新興菸品吸食器。(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十二)提高禁止吸菸年齡及供應菸品年齡至二十歲,以有效保護青少年健康。(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
(十三)各級學校、幼兒園、托嬰中心及居家式托育場所全面禁止吸菸,且為確保國人免於室內二手菸之危害,刪除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雪茄館、下午九時以後開始營業且十八歲以上始能進入之視聽歌唱場所,不受禁菸限制之規定,並增訂酒吧、夜店為得設吸菸室之禁止吸菸場所。(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十四)增訂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配合禁菸場所及吸菸區之設置管理等檢查義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五)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醫事機構及公益團體提供戒菸服務,並得予以補助。(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十六)配合本次修正內容及實務可行性,依違法行為主體、行為態樣修正處罰類型及罰鍰額度,並增訂違法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廣告或使用新興菸品之罰責。(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至第四十三條)
(十七)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訂定,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辦理即可,爰刪除本法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十八)基於規範細節性、技術性作業事項需求,增訂本法施行細則之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七、委員林宜謹等19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家庭因素是避免青少年遭受菸害的關鍵,未成年吸菸者之父母或監護人應負起戒菸教育責任,加強家庭教育菸害防制觀念。另外,菸品添加花香、果香、茶香、焦糖、巧克力、薄荷等口味,將使兒童及少年更容易接觸菸品並上癮,且誤以為較無危害而持續使用,嚴重影響健康,因此對加味菸品實有管制必要。是故,為維護國人健康,並加強菸害防制,爰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一)依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the WHO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Tobacco Control,WHO FCTC)第十六條建議每一締約方應努力禁止分支或小包裝銷售捲菸,因這種銷售會提高未成年人對此類製品的購買能力。惟鑒於菸品類型推陳出新,非單一計量單位「支」所能涵蓋,爰於第三款增列「錠、片、芯或其他計量單位」文字,以期周延。(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依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九條及第十條實施準則部分條文(Partial Guidelines for Implmentation of Articles 9 and 10 of the WHO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Tobacco Control)建議,應限制菸草製品中加入提高可口性、具有著色性能、可讓人感到有健康效益及能量或活力有關的成分。又尤其於菸品中加入花香、果香、茶香、焦糖、巧克力、薄荷等口味,會降低初試者嘗試第一口菸之菸嗆味,使兒童及少年更容易上癮,且誤以為較無危害而持續使用,嚴重影響健康,因此對加味菸品實有管制必要。(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一(g)條將「菸草贊助」界定為「目的、效果或可能的效果在於直接或間接地推銷菸草製品或促進菸草使用的,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的任何形式的捐助」,又該公約第十三條實施準則第二十六點指出,一些菸草公司直接或通過其他實體向社區、衛生、福利或環境等組織提供財政或實物捐助。此種捐助屬於公約第一(g)條中的菸草贊助定義的範疇,應當作為廣泛禁止的一部分予以禁止。爰增列禁止菸草公司利用以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目的,對任何事件、活動,或自然人、法人、團體、機構或學校,為直接或間接捐助;或在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場所之公共場所舉辦宣傳活動,如公園、道路、廣場,以期周延。另考量多層次傳銷行為本質上係促銷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有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目的,針對以多層次傳銷方式促銷菸品之行為,應在禁止範圍。(修正條文第九條)
(四)家庭因素是避免青少年受於菸害的關鍵,未成年吸菸者之父母或監護人,應負起明確戒菸教育實施的責任。爰修正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應施以其父母或監護人戒菸教育,以加強家庭教育之菸害防制觀念,並保護未滿十八歲之人身心健康。提高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之罰鍰,以達警惕效果,爰將罰鍰提高至五千元以上。(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八、委員蘇治芬等17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一)近年來,國內陸續推出之新興菸品或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類菸品(如:電子煙),因未有明定管理機制,致許多未成年人得接觸、購買及使用,成為菸害防制法所未能規範之漏洞。且此類產品,因免於課徵相關稅捐,而具有價格競爭力,便以各種管道,進入國內消費者手中。而國際間已發生多起電子煙造成肺傷害致死案例,2019年世界衛生組織建議,應從嚴禁止或限制電子煙之製造、輸入、販賣、展示及使用;外國如美國麻州、密西根州、舊金山州、紐約州、加州、及南韓、印度亦已陸續立法禁止電子煙。
有鑑於此,特於本修正草案增列類菸品之定義,以列入菸害防制法中管制,比照菸品規範,禁止類菸品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使用、展示及廣告,以杜絕電子煙及其他類菸品對於國民健康之危害。傳統菸品以外之菸品,並增定授權條文,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必要之特定菸品,公告指定其製造、輸入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及標示內容物、製造成份,經審查通過後,始得製造、輸入,俾因應各種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以取代菸草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成之新興菸品之管理需要。
(二)配合增訂類菸品納入本法之規定,原修正本法第四條對其他菸品之課稅基準,除原先每公斤之課徵基準外,增加支數之課徵基準,並取其高者,避免業者規避健康福利捐之課徵。另明訂健康福利捐專家學者會議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之規定,以消除對特定性別之歧視。
(三)另,先前法規未臻明確時,部分未成年人購買、使用電子菸,為恐修法列管後,仍有業者私自販售予未成年人,故修正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提高罰鍰,以落實本法之實行。
(四)為鼓勵民眾、內部員工踴躍檢舉不法情事,特增訂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明定檢舉獎勵之發放及數額,並保障內部員工檢舉後之權益,避免被雇主報復,以鼓勵踴躍舉發不法。
九、委員蔡壁如代表台灣民眾黨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28074號):
有鑑於保護兒童及青少年遠離菸害,提供兒童及青少年無菸害的健康成長環境,並考量新興菸品陸續問市及國際菸品管理趨勢,爰參酌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國際立法例與實證及專家會議討論建議,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一)考量加熱煙、電子煙及相關類菸品存在各種已知與未知之健康危害,及未來可能以各種名稱、添加物、使用方式上市,為保護國民健康,並避免全面禁止反導致地下化,加劇其危害與納管難度,爰於本法第二條增訂類菸品之定義,並於本法各條納入類菸品之管制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十一條)
(二)配合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修正主管機關名稱。(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菸品為指定之菸品,業者於製造或輸入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始得為之,以強化對新類型菸品之管理;經依法完成申報之菸品,有新發現之健康風險時,中央主管機關亦得公告其應於指定期限內申請健康風險評估,並授權訂定申請健康風險評估之辦法,以強化上市前審查、上市後監視及管控機制,揭露新類型菸品之健康風險。另規定經扣押或扣留於海關未通過健康風險評估之指定菸品之處置方式。(增訂條文第四條之一)
(四)修訂吸菸年齡至二十歲,並配合調整相關條文。參酌紐西蘭立法例,禁止一定年份後出生之人吸食紙菸。(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
(五)配合民法第九百八十條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修正,男女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以及成年年齡下修至十八歲,修正有關未成年人監護人或父母之連帶責任。(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
十、委員蔡壁如代表台灣民眾黨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28075號):
有鑑於菸品燃燒後會釋放出九十三種致癌成分,其中高達十五種遭國際癌症研究署列為「第一級致癌物」,而與菸害高度相關之氣管、支氣管和肺癌,死亡人數常年居於所有癌症之首;且菸害不僅限於誘發癌症,臺灣每年死於菸害者約二萬七千人,占我國每年死亡人數達近百分之十六。除危害國人健康,民國一○五年至一○八年間,呼吸道及胸內器官之惡性腫瘤皆名列各年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費用前二十大疾病,且人數與費用皆逐年上升,足見菸害亦對我國健保體系及政府財政造成負面影響。菸害於國人健康及財政負擔方面,對個人、家庭乃至社會傷害甚鉅,菸品販售及使用之規範應與時俱進,保障國人安全與健康,爰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一)考量電子煙及相關類菸品存在各種已知與未知之健康危害,及未來可能以各種名稱、添加物、使用方式上市,為保護國民健康,並避免全面禁止反導致地下化,加劇其危害與納管難度,爰於本法各條規定納入類菸品之管制。(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菸品為指定之菸品,業者於製造或輸入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始得為之,以強化對新類型菸品之管理;經依法完成申報之菸品,有新發現之健康風險時,中央主管機關亦得公告其應於指定期限內申請健康風險評估,並授權訂定申請健康風險評估之辦法,以強化上市前審查、上市後監視及管控機制,揭露新類型菸品之健康風險。另規定經扣押或扣留於海關未通過健康風險評估之指定菸品之處置方式。(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一)
(三)修正販賣菸品之包裝方式,每一販賣單位不得以少於二十支,或其內容物淨重不得低於十五公克,且購買菸品須以健保卡插卡辨識國民身份與年齡。疫情以來,施打疫苗與買口罩皆以健保卡登記資訊為主要資訊,不論觀察施打者健康狀況或查看口罩購買配額,健保卡皆有詳列資訊。雖健保卡屬民眾個資,隱私洩漏部分疑慮為部分民眾詬病,然購買菸品亦為民眾健康隱憂,使用健保卡插卡讀取購買將可杜絕未達法定吸菸年齡者之吸菸習慣,亦可防止兒少及健康狀況不佳者取得菸品。(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吸菸人口不限於本國國民,多元文字標示,可讓民眾快速分辨成分。(修正條文第七條)
(五)各級學校、幼兒園、托嬰中心及居家式托育場所全面禁止吸菸,且為確保國人免於室內二手菸之危害,刪除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雪茄館、下午九時以後開始營業且十八歲以上始能進入之視聽歌唱場所,不受禁菸限制之規定,並增訂酒吧、夜店為得設吸菸室之禁止吸菸場所。(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六)各場所禁菸已是社會共識,然吸菸民眾權利亦不可忽視,於不妨害他人情況下,成年民眾確有吸菸權利,一味禁止反導致地下化,難以控管。故於廣泛禁菸之同時,應合理設置吸菸區。(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七)為杜絕菸害,維護環境衛生及國人健康,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皆應辦理菸害防制教育,並受中央主管機關監督管考,以確實推動菸害防制教育。(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十一、委員蔡易餘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近年來國際上出現各種新類型之其他菸品,為使相關稅捐與國際一致,避免助長地下走私市場而致使國庫蒙受嚴重損失;另參酌國際情形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實施審查;同時修正其他菸品之包裝規範及限制加味菸之添加物與販售行為,以有效管理並接軌國際,保護青少年與民眾健康及市場之健全,爰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一)「其他菸品」因形狀各異,可能為細條狀、膠囊狀、莢狀任何其他固態之菸草混合物,若以特定形狀為單位徵收健康福利捐,可能造成廠商以加粗、加大、拆分使用等方式規避稅捐,甚至繳納捐額較原本更低,爰與國際一致統一標準以重量徵收健康福利捐。且我國許多鄰近國家針對「其他菸品」之稅捐均較低,如日本的相關稅率較紙菸低17%、馬來西亞的相關稅率較紙菸低47%、紐西蘭更低達66%;因此造成各國的「其他菸品」售價相對較低,倘我國貿然過度提高相同產品的稅率,將導致其售價遠高於其他鄰近國家,如此勢必造成「其他菸品」走私情形猖獗暴增,造成國庫嚴重損失,故宜併於相關檢討時視市場狀況逐步調整。(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考量近年來,國際上出現各種新類型菸品,包括使用方式或產品成分、排放物(emission)之改變等。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之締約方會議針對新類型菸品中之加熱菸,建議納入菸品管制;惟其公共衛生風險效應,或因使用方式或產品成分、排放物改變,致其特定短期、長期健康危害等資訊相對缺乏,爰參採美國食品藥物管理署對其實施上市前審查模式,並參酌藥品查驗登記審查之原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執行之。(新增條文第四之一條)
(三)針對國際間屬於「其他菸品」定義所販售之菸草產品,除某些特定產品之菸草棒為「支數」型態外,其他相關產品有袋裝、管狀、膠囊、匣罐等型態,並非如同紙菸一樣為單純「支數」形式的標準產品;又如雪茄雖能以「支數」之型態進行販售,然由於其產品製作與分類,卻有大、小之分,故排除於包裝之相關規定以外,爰參酌雪茄之規範修正之。(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加味菸中若添加糖果、巧克力、冰淇淋或蛋糕餅乾等口味之添加物,或標榜上述風味以販售,易於吸引涉世未深兒童及青少年,易讓其因好奇而接觸或誤以為較無危害,甚或激化同儕壓力,導致初試、成癮且逐漸加重,嚴重影響健康,爰明定禁止之。(修正條文第七條)
十二、委員陳秀寳等19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為落實菸害防制,使青少年遠離菸品,並降低吸菸率,爰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禁止營業場所免費供應菸品,提高吸菸有害健康與戒菸資訊於菸品包裝之標示面積;提高禁止吸菸年齡至20歲,並提高販售菸品予未滿20歲青少年之罰鍰。茲說明如下:
(一)「菸害防制法」自民國98年修法以來已歷經行政院組織改組、時代更迭及相關法律修正等,爰酌作修正相關法條之法律文字。
(二)菸品燃燒後會釋放93種致癌成分,其中15種更被國際癌症研究署列為「第一級致癌物」。臺灣每年約有2.7萬人死於菸害,即每20分鐘就有1人因菸害死亡。為落實菸害防制,爰修訂營業場所不得因任何理由免費供應菸品,並將菸品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於菸品包裝之面積由35%提升至75%。
(三)民國109年18歲以上吸菸行為調查結果統計,78.3%的吸菸者在20歲前就開始吸菸。然而20歲前,大腦仍處於邁向成熟階段,容易受尼古丁之影響,吸菸成癮率高。將禁止吸菸年齡提高至20歲,可有效保護青少年健康。依美國研究顯示,提高禁止吸菸之年齡,可有效降低成癮率;亦可連帶降低成人吸菸率,其效果等同提高40%的菸稅或每包菸漲新臺幣30元。美國、新加坡、泰國也已立法提高禁止吸菸年齡至20歲。
(四)為確實讓未滿20歲之青少年遠離菸品,酌予提高販售菸品予20歲以下青少年之罰鍰。並明訂地方政府應通知令20歲以下吸菸之青少年接受戒菸教育;未成年之青少年其父母或監護人須善盡監督其參與戒菸教育之責。
(五)為落實菸害防制,使青少年遠離菸品,並降低吸菸率,爰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禁止營業場所免費供應菸品,提高吸菸有害健康與戒菸資訊於菸品包裝之標示面積;提高禁止吸菸年齡至20歲,並提高販售菸品予未滿20歲青少年之罰鍰。
十三、委員羅美玲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菸害對國家、社會及個人之負面影響極為重大,對兒少之發育及健康尤其不利。應對加味菸予以規範,明文禁止供應、展示或廣告與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近似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物品,降低兒少模仿吸菸、接觸菸品之可能;另二手菸對公眾危害重大,應設法降低公眾場所之二手菸害,使吸菸者與非吸菸者有效區隔,相互尊重,增訂禁菸場所及獨立吸菸室之規範。爰提出「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一)菸品燃燒後可釋放出七千多種化學物質,其中93種致癌成分中有15種被國際癌症研究署列為「第一級致癌物」。另世界衛生組織於2017年3月6日發表之「Inheriting a sustainable world :Atlas on children's health and the environment」報告指出,導致五歲以下幼童死亡之第一名原因為空氣污染及「二手菸」引發之呼吸道感染問題,每年造成全球57萬幼童死亡。臺灣每年約有27,000人死於菸害,平均每20分鐘就有一人;35歲以上可歸因於吸菸疾病之經濟成本,每年約新臺幣1,141億元,占全國GDP之1.06%,顯見菸害對個人、家庭及國家之影響至為重大。
(二)青少年是國家未來的棟樑,但依據國民健康署105年國人吸菸行為調查發現,六成吸菸者是在青少年時期開始吸菸,而18歲前吸第一口菸的人中,約每3人就有2人會成為持續吸菸者(62.4%);依據國民健康署民國108年「青少年吸菸行為調查」結果顯示,紙菸吸菸率在國中學生為3.0%;高中職學生為8.4%,推估超過8.1萬名青少年使用紙菸。有吸菸的學生超過一半,第一次吸菸的原因,是因為「好奇」而嘗試吸菸(國中生:58.0%、高中職生:53.4%)。但是菸害對兒少發育及健康極為不利,青少年時期應設法強力建立拒菸、反菸的正確觀念。
(三)依據國民健康署民國108年「青少年吸菸行為調查」結果顯示,我國每十個青少年吸菸者中就有四個使用加味菸。為防止兒童及少年好奇初嘗加味菸品進而上癮,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九條及第十條實施準則部分條文建議,應限制菸草製品中加入提高可口性、具有著色性能、可讓人感到有健康效益及能量或活力有關之成分,以避免菸品業者藉此增加菸品吸引力,並拓展青少年及不吸菸者之市場。
(四)為了防範兒少降低對菸害的警覺,應明文禁止供應、展示或廣告與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近似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物品,降低兒童及少年模仿吸菸,進而接觸菸品之可能性。
(五)菸害不分年齡,包含大專院校在內的各級學校都應該建立拒菸觀念,應納入禁菸規範區域;並應設法降低公眾場所之二手菸害,使吸菸者與非吸菸者有效區隔,相互尊重,增訂禁菸場所,若未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者,應禁止吸菸。
十四、委員萬美玲等17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鑒於「菸害防制法」自民國九十八年後,已13年未修正,早與現今菸品環境有所脫節,未能即時應對新興菸品對國人之危害,據國健署「108年青少年吸菸行為調查結果」顯示,青少年吸菸率10年來首次上升,若青少年吸菸率持續增加,將讓我國歷年持續降低之吸菸人口再次上漲。另據衛福部資料指出,臺灣每年約有2.7萬人死於菸害,平均每20分鐘就有1人死於菸害,顯見菸害對我國之影響甚鉅,再者,新型菸品或類菸品,如電子菸與加熱菸成為青少年染上菸癮之媒介,且未有明確科學證據足以證明新型菸品及電子菸等類菸品對人體危害較小,實有禁止之必要,綜上所述,爰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菸害防制法」自民國九十八年後,已13年未修正,早與現今菸品環境有所脫節,未能即時應對新興菸品對國人之危害,據國健署「108年青少年吸菸行為調查結果」顯示,青少年吸菸率10年來首次上升,若青少年吸菸率持續增加,將讓我國歷年持續降低之吸菸人口再次上漲。另據衛福部資料指出,臺灣每年約有2.7萬人死於菸害,平均每20分鐘就有1人死於菸害,顯見菸害對我國之影響甚鉅,再者,新興菸品或類菸品,如電子菸與加熱菸成為青少年染上菸癮之媒介,且未有明確科學證據足以證明新型菸品及電子菸等類菸品對人體危害較小,實有禁止之必要,綜上所述,爰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下簡稱本條例),其要點如下:
(一)新增本法用詞定義中之新型菸品及類菸品。(條文第二條)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之名稱。(條文第三條)
(三)修正菸品容器之健康警示圖文比率,應占最大正面及反面面積百分之八十五以上。(條文第六條)
(四)增訂禁止加味菸品規定。(條文第七條)
(五)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業者提供菸品之原始檢驗紀錄或其他相關資料,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條文第八條)
(六)增訂禁止以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目的,對任何事件、活動,或自然人、法人、團體、機構或學校,為直接或間接捐助或以相同或近似菸品品牌名稱或商標之名義或形式,贊助任何事件、活動或為宣傳之規定,亦不得以多層次傳銷方式促銷菸品。(條文第九條)
(七)販賣菸品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菸品有害健康及禁止販賣給未滿二十歲之人相關警示圖文。(第十條)
(八)禁止任何目的免費提供菸品。(條文第十一條)
(九)提高禁菸年齡年齡至二十歲,以有效保護青少年健康。(條文第十二條至第十三條)
(十)明定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廣告新型菸品、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類似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物品。(條文第十四條)
(十一)各級學校、幼兒園、托嬰中心及居家式托育場所等兒少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全面禁止吸菸,且為確保國人免於室內二手菸之危害,刪除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雪茄館、下午九時以後開始營業且十八歲以上始能進入之視聽歌唱場所,不受禁菸限制之規定,並增訂酒吧、夜店為應設吸菸室之禁止吸菸場所。(條文第十五條至十六條)
(十二)禁止未滿二十歲進入吸菸區(條文第十八條)
(十三)增訂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配合禁菸場所及吸菸區之設置管理等檢查義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條文第十九條)
(十四)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醫事機構及公益團體提供戒菸服務,並得予以獎補助。(條文第二十一條)
(十五)配合本次修正內容及實務可行性,依違法行為主體、行為態樣修正處罰類型及罰鍰額度調整。(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二條)
十五、委員陳明文等17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臺灣每年約有二萬七千人死於菸害,平均每二十分鐘就有一人;三十五歲以上可歸因於吸菸疾病之經濟成本,每年約新臺幣一千四百四十一億元,占全國GDP之百分之一點零六,顯見菸害對個人、家庭及國家之影響至為重大,為了加強管制菸品,爰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基於所有菸品及類菸品均有害健康,必須加強管制,為使本法更臻周延,爰參考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與專家學者、公益團體及民眾之意見,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類菸品定義,依製造之原料與其物理性態及產品之使用方式與菸品區分之,並酌修菸品及吸菸之定義;另因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已明定菸品促銷或廣告應予禁止之樣態,爰刪除菸品廣告及菸品贊助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之名稱並調整條次。(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修正其他菸品之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應以菸品計量單位支數或重量較高者課徵之。(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修正販賣菸品之包裝方式,每一販賣單位不得以少於二十支,或其內容物淨重不得低於十五公克。(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菸品為指定之菸品,業者於製造或輸入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始得為之,以強化對新類型菸品之管理;已上架販售之菸品應於本法修正通過後一年內補辦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依法完成申報之菸品,有新發現之健康風險時,中央主管機關亦得公告其應於指定期限內申請健康風險評估,並授權訂定申請健康風險評估之辦法,以強化上市前審查、上市後監視及管控機制,揭露新類型菸品之健康風險。另規定經扣押或扣留於海關未通過健康風險評估之指定菸品之處置方式。(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
(六)修正菸品容器之健康警示圖文比率,應占最大正面及反面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修正條文第六條)
(七)增訂禁止加味菸品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
(八)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業者提供菸品之原始檢驗紀錄或其他相關資料,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修正條文第八條)
(九)增訂禁止以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目的,對任何事件、活動,或自然人、法人、團體、機構或學校,為直接或間接捐助或以相同或近似菸品品牌名稱或商標之名義或形式,贊助任何事件、活動或為宣傳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十)增訂非營業場所不得免費提供菸品(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十一)增訂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廣告或使用類菸品及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之公告指定菸品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十二)提高禁止吸菸年齡及供應菸品年齡至二十歲,以有效保護青少年健康。(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十六、委員林為洲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菸害防制法逾13年未修正,加上現今各式新興菸品接續上市,條文內容已跟不上時代演進,然此次行政院版本僅將修改吸菸年齡至20歲、強化禁止吸菸場所外,未有相關配套修法,恐無法有效減少青少年吸菸人數。爰此,為降低青少年購買菸品之機會,並減少部分機關長年吸食二手菸對人體之危害,爰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一)目前市面上已有多種輕量包裝之菸品(如超細菸包),採用精巧、時尚且具吸引力之商品設計,使其更容易攜帶且具掩飾性,雖未少於二十支,但其內容物淨重低於十五公克,以吸引青少年目光;此外,該等菸品雖不以「淡菸」之名為訴求,但係以輕量降低最小使用單位(單支紙菸或單粒含用、嚼用菸)之尼古丁含量,遂行「淡菸」之實,以誘使青少年或未曾吸菸者,漸進式尼古丁成癮而不自知。爰將第三款之「及」字修正為「或」字,禁止業者以小包裝或輕量包裝方式販賣菸品。
(二)依照國健署2021年調查民間販售未成年人菸品的違規率,發現高達3成未成年人仍可購得菸品,其中連鎖便利商店的違規率與去年同期相比上升1.3%,顯見超商業者不夠警覺或對員工教育訓練不足所致。
(三)綜上所述,購買菸品年齡限制須滿20歲,然超商店員如何辨識年齡差異,是修法之目的,為方便管理,購買菸品者應出示足以辨別年齡的證件。
(四)為減少青少年對菸品之誘惑,修法明定菸品禁止陳列在超商結帳櫃檯後方販售,要買菸之人應該主動出示菸品圖示,供超商店員查看後再販售。
(五)依現行規定監獄戒護區內僅能於戶外吸菸,但此作法並未考量實際戒護需求,基於確保獄政人員免於二手菸的危害,及考量實際戒護需求並兼顧囚情穩定,將戒護區予以排除。
十七、委員蔡易餘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現在市面上電子煙的販售及使用行為氾濫,查緝困難,一般民眾皆可輕易取得,潛藏風險極高,且影響國人身心健康情形甚鉅;惟現行菸害防制法中未能有效定義或管制電子煙,致難以管制電子煙之販售及使用行為,殊有違菸害防制法制訂之初衷,爰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一)近年來市面上電子煙的販售及使用行為氾濫,民眾自發的檢舉案件每年逾千件以上,部分不肖電子煙商每每以「電子煙不是菸」、「可幫助戒菸」、「屬於時尚商品」等誤導資訊吸引青少年主動購買嘗試。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抽驗電子煙情形,100%含有甲醛,90.3%含有乙醛,二者皆具致癌性。依國際癌症研究署(International Agency for Research on Cancer, IARC)癌症因子分類,甲醛歸為1級(確定為致癌因子),乙醛為2B級(可能為致癌因子)。此外,吸入甲醛或乙醛會刺激眼部及呼吸道,引起咳嗽、喘鳴、胸痛及支氣管炎,長期吸入恐引起慢性呼吸道疾病,該等內容物對人體均具高度危害性;又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至104年受理XXXX件電子煙檢體結果顯示70%具成癮性尼古丁。爰此,民眾購買及施用電子煙,恐影響國人身心健康。
(二)2014(民國103)年10月舉行的第六屆世界衛生組織煙草控制框架公約締約方會議上,曾促請各締約方考慮以菸草製品、醫療產品、消費品或其他類別產品(視何者適用而定)的方式,禁止或管制電子煙;及敦促各締約方考慮禁止或限制電子煙的廣告、促銷和贊助。並且將電子煙詳細定義為「電子煙是電子尼古丁輸送設備(electronic nicotine delivery systems,簡稱ENDS)中最普遍的原型,藉由加熱液態溶劑釋放煙霧供人吸用」。
(三)另,電子煙是以鋰電池運作的霧化器,其主要成分通常由鋰電池、霧化器、卡夾煙彈或補充液所組成,在使用電子煙吸入氣流時,即可啟動霧化器將煙彈內之液體打成霧氣,產生類似吸菸的效果;電子煙油可隨意添加,國內外已查獲多起電子煙含毒品之案例,包括安非他命、大麻等毒品成分,可能讓使用者因此染上毒癮;另,國外研究亦顯示,電子煙霧中,除尼古丁、甲醛、乙醛外,更含許多化學物質,如丙二醇、二甘醇、可丁寧、毒藜鹼、菸草生物鹼或其他超微粒子與發揮性有機化合物,長期施用後,對使用者可能產生癌症或其他疾病之健康危害。
(四)綜上,我國長久以來均積極配合參與國際規範,自應比照世界衛生組織的嚴謹態度與建議,將電子煙明確定義為類菸品,同時以菸害防制法明確規範及限制使用行為,並賦予執行機關確實之法源依據,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條及第十四條修正草案」,以利行政機關推動相關工作,維護國人健康。
十八、委員賴惠員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菸害防制法」自86年3月19日公布施行,歷經3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時間為98年1月23日,距今已逾12年有餘。隨科技日益精進,市面取得菸品品項已與昔日不同、品項多元,尤以電子煙為顯。近年來媒體多次報導民眾吸食電子煙情形日益頻繁,且影響民眾身心健康狀況,又依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8年)青少年吸菸行為調查結果,未成年者電子煙使用率迅速攀升,估逾5.7萬名少年刻正使用電子煙,且電子煙已入侵校園。另,查電子煙油可隨意添加各式致癌物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至110年3月抽驗電子煙,完成1萬1,1828件,9,256件檢出尼古丁成分;104年至105年分別檢出約含有甲醛14.4%及9.6%,含有乙醛16.1%及16.4%,二者皆具致癌性,且長期使用將引起咳嗽、喘鳴、胸痛及支氣管炎;又據衛生福利部統計,108年全國肺炎死亡率高達64.4%,且「肺癌」粗發生率逐年攀升,107年65.1%且個案數攀升至臺灣癌症統計第2高。惟查現行菸害防制法未就電子煙進行規範,致我國販售及使用行為氾濫,政府機關查緝困難。綜上,為促進及保障我國民眾身心健康,使我國法制益臻周延,確實回應及落實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及社會期待及民間團體之建議,爰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一)依2018(民國107)年第八次締約方會議,其中認定加熱菸為應受煙草控制框架公約,所有相關條款及各國法令管制之菸品;另,2020(民國109)年7月27日,世界衛生組織更於美國食品藥物管理署有條件通過IQOS(一種加熱菸之商品名)之上市前審查後,再次引用第八次締約方會議之建議,發布聲明指出,加熱菸是菸品,亦即世界衛生組織煙草控制框架公約之規定,應完全適用於加熱菸。爰於本法明確定義加熱菸為菸品,以利規範與管理。
(二)2014(民國103)年10月舉行的第六屆世界衛生組織煙草控制框架公約締約方會議上,曾促請各締約方考慮以菸草製品、醫療產品、消費品或其他類別產品(視何者適用而定)的方式,禁止或管制電子煙;及敦促各締約方考慮禁止或限制電子煙的廣告、促銷和贊助。並且將電子煙詳細定義為「電子煙是電子尼古丁輸送設備(electronic nicotine delivery systems,簡稱ENDS)中最普遍的原型,藉由加熱液態溶劑釋放煙霧供人吸用」。
(三)據衛生福利部統計,成年人吸菸率逐年下降,自95年22.1%、100年19.1%,下降至107年的13.0%;然,衛生福利部(108)推估,逾8.1萬名少年使用紙菸、5.7萬名少年刻正使用電子菸。對照近年我國肺炎死亡統計逐年攀升,死亡率自95年37.7%(5,396人)上升至100年39.0%(9,047人),該部最新統計(108年)更顯示死亡率已達64.4%(1萬5,185人);十大癌症發生率統計,「肺癌」粗發生率也自95年44.8%上升至100年47.62%,再攀升至107年的65.1%。即使成年人吸菸率逐年下降,仍不可忽視少年使用紙菸、電子煙情形,倘長期使用恐嚴重影響國民健康,國人肺癌死亡恐持續攀升,令人擔憂發生年齡層恐將逐年下降。
(四)查媒體報導,近年來市面上電子煙的販售及使用行為氾濫,民眾自發的檢舉案件每年逾千件以上,部分不肖電子煙商頻以誤導資訊吸引少年主動購買嘗試。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抽驗電子煙情形,部分含有甲醛或乙醛成分,二者皆具致癌性。依國際癌症研究署(International Agency for Research on Cancer, IARC)癌症因子分類,甲醛歸為1級(確定為致癌因子),乙醛為2B級(可能為致癌因子)。此外,吸入甲醛或乙醛會刺激眼部及呼吸道,引起咳嗽、喘鳴、胸痛及支氣管炎,長期吸入恐引起慢性呼吸道疾病,該等內容物對人體均具高度危害性;又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至110年3月受理1萬1,828件電子煙檢體結果顯示78.3%具成癮性尼古丁。
(五)次查,電子煙是以鋰電池運作的霧化器,其主要成分通常由鋰電池、霧化器、卡夾煙彈或補充液所組成,在使用電子煙吸入氣流時,即可啟動霧化器將煙彈內之液體打成霧氣,產生類似吸菸的效果;電子煙油可隨意添加,國內外已查獲多起電子煙含毒品之案例,包括安非他命、大麻等毒品成分,可能讓使用者因此染上毒癮;另,國外研究亦顯示,電子煙霧中,除尼古丁、甲醛、乙醛外,更含許多化學物質,如丙二醇、二甘醇、可丁寧、毒藜鹼、菸草生物鹼或其他超微粒子與發揮性有機化合物,長期施用後,對使用者可能產生癌症或其他疾病之健康危害。
(六)又查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5年7月舉辦之電子煙防制政策民意調查結果,91.3%民眾贊成電子煙加強管理、72.9%贊成全面禁止輸入國內,92.6%贊成應禁止販售電子煙給未成年人,顯見我國民眾對於電子煙管理政策已具相當共識。
(七)再查行政院業於106年12月21日通過「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該次修法已針對電子煙加強管理,確保國人於室外公共場所免於二手菸危害,期建置無菸害生活環境,維護國人健康。
(八)綜上,我國長久以來均積極配合參與國際規範,自應比照世界衛生組織之建議,又行政院既於106年彙整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民眾意見研擬菸害防制法之規範及限制使用行為,並賦予執行機關確實之法源依據,綜上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修正草案」,以使我國衛生管理法規更為周延,落實政府保障國人健康之決心及作為。
十九、委員蔡壁如代表台灣民眾黨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28073號):
鑒於菸品對人體危害甚深,新興菸品較無煙臭味,易引誘年輕族群接近使用,恐讓下一代淪為新癮害世代,應予加強管理,並基於稅捐與管理為一體兩面,而現行對於其他菸品之健康福利捐僅以「重量」為計量單位,而部分新興菸品重量較輕,為避免以重量計算應徵稅額低於以支數計算,可能助長低價菸的形成,進而戕害國民健康,應新增「支數」為其他菸品健康福利捐計量單位之一,取其高者,並於未來四年將健康福利捐分其調整至與菸稅等額,以維護國人健康。另將本法對菸品及吸菸定義予以修正,與菸酒管理法一致,並強化主管機關對於菸品輸入、健康風險管控等管理作為,爰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一)考量電子煙及相關類菸品存在各種已知與未知之健康危害,及未來可能以各種名稱、添加物、使用方式上市,為保護國民健康,並避免全面禁止反導致地下化,加劇其危害與管理難度,爰於第二條增訂類菸品之定義。
(二)修正第四條第一項各款,參照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建議,及因應已可預見之健康福利捐應用於全民健康保險準備金需求提升,參考民國九十六年及民國九十八年兩度修法調整健康福利捐金額歷程,於未來四年內將健康福利捐分期調整至與菸稅等額。另針對其他菸品僅以「重量」為菸品健康福利捐之計量單位,與新興菸品種類樣態多元之現況未符。倘健康福利捐以重量計算低於以支數計算者,而助長低價菸的形成,可能造成青少年接觸菸品的門檻降低,減少吸菸者的戒菸誘因,將與防制菸害、維護國人健康之目的相悖,爰增訂第二項,其他菸品之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應以菸品計量單位支數或重量較高者課徵之。
(三)增訂第四條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菸品為指定之菸品,業者於製造或輸入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始得為之,以強化對新類型菸品之管理;經依法完成申報之菸品,有新發現之健康風險時,中央主管機關亦得公告其應於指定期限內申請健康風險評估,並授權訂定申請健康風險評估之辦法,以強化上市前審查、上市後監視及管控機制,揭露新類型菸品之健康風險。另規定經扣押或扣留於海關未通過健康風險評估之指定菸品之處置方式。
二十、委員洪孟楷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菸害防制法欠缺對中央主管機關所掌理之事項入法,爰提案「菸害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除將主管機關正名為一百零二年改制之衛生福利部外,並新增第三項內容明文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法定掌理事項,如菸害防制政策及法規之規劃與研究,以及對地方政府執行防制事項之協調與督導、所查緝非法新興菸品之毒害鑑定、相關專業人員之管理,和地方政府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菸害防制之輔導跟協助等事項,祈使更完善本法落實推動之法源依據,以發揮防制菸害。茲說明如下:
(一)行政院曾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發布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將第三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然探究本法之立法沿革,已自九十八年一月後迄今未再有任何條文修正,且主管機關由行政院衛生署順應改制正名為衛生福利部,亦仍未修正。
(二)現行菸害防制法中,與中央主管機關有關之條文,僅散見於本法第二、第四、第六及第七專章中的少數條文,且多為對防制事項執行之責任課予。是故,為完善中央主管機關應掌理事項的條文明定,以及當推動之政策及政事,特提出本案。
(三)本案除於第三條第一項內容將「行政院衛生署」改由「衛生福利部」替代,另新增第二項內容,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之事項共有八款:一、菸害防制政策、法規與方案之研究、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菸害防制事項之協調及督導。三、所查緝之非法新興菸品之毒害鑑定。四、菸害防制預防宣導與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五、地方政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菸害防制業務之輔導及協助。六、菸害防制案件資料之統計、彙整及公布。七、國際菸害防制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八、其他全國性菸害防制有關事項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二十一、委員魯明哲等21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菸害防制法欠缺對中央主管機關所掌理之事項入法,將主管機關正名為一百零二年改制之衛生福利部外,並新增第三項內容明文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法定掌理事項,如菸害防制政策與相關措施之規劃及推動、所查緝非法新興菸品之毒害鑑定、菸害防制宣導教育,和地方政府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菸害防制之輔導跟協助等事項,使更完善本法落實推動之法源依據,以發揮防制菸害,爰提案「菸害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一)行政院曾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發布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將第三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然自九十八年一月後迄今未有任何條文修正,且主管機關由行政院衛生署改制正名為衛生福利部後,仍未修正。
(二)本案除於第三條第一項內容將「行政院衛生署」改由「衛生福利部」替代,另新增第二項內容,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之事項共有八款:一、菸害防制政策與相關措施之規劃及推動。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菸害防制事項之協調及督導。三、所查緝之非法新興菸品之毒害鑑定。四、菸害防制宣導教育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五、地方政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菸害防制業務之輔導及協助。六、菸害防制案件資料之統計、彙整及公布。七、國際菸害防制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八、其他全國性菸害防制有關事項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二十二、委員呂玉玲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鑒於紙菸等菸品因燃燒而造成的煙霧中,含有包括93種致癌及有害物質等在內的7,000多種化學物質,除吸菸者本身外,該類有害物質亦會透過二手煙及三手煙的傳播,大幅提高民眾及孩童罹患心血管疾病、癌症、中風或呼吸道疾病的風險;且紙菸等菸品由於燃燒不完全,更易產生大量懸浮微粒及溫室氣體,甚至超過現行環境標準值的26倍,不僅造成空氣污染,亦難符我國及國際減碳減排之目標,顯見逐步降低紙菸等菸品燃燒後所產生煙霧中的相關有害物質之排放濃度甚為必要,爰提案「菸害防制法第七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一)紙菸等菸品及其因燃燒所造成的二手、三手煙等均對環境及人體有害已是國際共識,據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FDA)研究,菸草經燃燒後所產生之煙霧中有超過7,000多種化學物質,其中有93種致癌及有害物質,例如甲醛、亞硝胺等,當中還包括Benzene(苯)、Benzo〔a〕pyrene(苯并芘)多環芳香烴類等15種被世界衛生組織所轄國際癌症研究署列為「第一級致癌物」;此外,衛福部國健署也表示,菸品燃燒造成的二手煙是分布最廣且有害的室內空氣污染物,甚至環境中殘留的三手煙,其危害物質仍可長期附著於衣服、地板、家具等物體表面。根據美國疾病管制局研究指出,長期暴露於二手煙的環境,將提升30%-65%心血管疾病與中風死亡之風險,得到肺癌的機會將比未暴露二手煙的民眾高出20%-30%,也會增加罹病死亡的可能性;且會影響孩童造成或加重呼吸道疾病及認知能力缺陷,同時增加孩童罹患氣喘、中耳炎及血癌的風險,危害甚深,故減少其煙霧中各種致癌及有害物質之排放濃度已刻不容緩。
(二)其次,紙菸等部分菸品須經燃燒使用,惟其燃燒不完全,更易釋放大量懸浮微粒及產生溫室氣體,造成空氣污染。依環保署的標準,環境之PM2.5濃度35微克/立方公尺以下為標準值,濃度達71微克/立方公尺就算最高危害的「紫色等級」,而據研究顯示紙菸燃燒所產生的PM2.5最高達918微克/立方公尺,濃度高超過現行標準值26倍,不僅造成環境及人體危害,也與國際減碳減排趨勢背道而馳,勢須從嚴規範以逐步降低其相關排放濃度。
二十三、委員許淑華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基於菸品有害健康,不論營業場所以任何目的免費供應菸品,皆應在禁止範圍,爰提出「菸害防制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基於菸品有害健康,以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目的,對任何事件、活動,或自然人、法人、團體、機構或學校,為免費提供菸品之行為,都應該禁止。
二十四、委員賴品妤等18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鑒於聯合國《兒童青少年權利公約》第二十四條明定,各國應確認兒童有權享有「最高可達水準」的健康。另經衛福部國民健康署調查發現,吸菸青少年每三名就有兩名會成為持續吸菸者,為健全兒童與青少年之身心健康,爰擬修正「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條文。茲說明如下:
(一)國民健康署之國人吸菸行為調查指出,六成吸菸者於青少年時期開始吸菸,而十八歲前吸第一口菸的人之中,每三人就有兩人會成為持續吸菸者,基於保護未滿十八歲者之身心健康,爰修正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其他方式使孕婦及未滿十八歲者吸菸。
(二)鑒於聯合國《兒童青少年權利公約》第二十四條明定,各國應確認兒有權享有「最高可達水準」之健康,為營造兒童及青少年最高水準之健康環境,避免未成年者於室內吸入二手菸,爰修正菸害防制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於孕婦或未滿十八歲者在場之室內場所,禁止吸菸。
二十五、委員楊曜等17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我國未成年吸菸者逐年增加,販賣菸品者,應有查證購買菸品者年齡之責任,以杜絕未成年購買菸品之情事發生,特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一)根據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8年度所做青少年吸菸行為調查結果指出,紙菸吸菸率在國中學生為3.0%、高中職學生為8.4%,推估超過8.1萬名青少年使用紙菸,青少年紙菸吸菸率為98年菸害防制法新規定實施10年來首度上升,顯示青少年吸菸人口逐年上升。
(二)然而,現行法令雖有限制不得供應菸品給未成年者,卻無明訂業者應有查證購買菸品者年齡之義務,因此,在民國98年8月曾經發生,一名未成年少年至超商購買菸品,新北市政府依法裁罰該超商店長,但卻被最高行政法院撤銷裁罰,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4號裁定指出,現行法令並無規定業者負有法定查證及辨識購買者是否滿18歲之行為義務,由此可見,實務上法官見解,現行法令並無規定業者有查證購買者年齡,因故修法,賦予業者查證購買者年齡之必要,以杜絕未成年購買菸品之情事發生。
二十六、委員羅致政等19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維護不吸菸者之權益與健康,禁止吸菸者邊走邊吸菸,爰提出「菸害防制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一)為維護不吸菸者之權益與健康,禁止吸菸者於未禁菸之場處所之吸菸行為,不得以邊走邊吸菸之方式(含馬路騎、開車時)為之,讓不吸菸者有迴避之空間,以避免菸害擴散與污染環境。
(二)對於抽菸者丟棄菸蒂造成環境衛生(尤其下水道)嚴重污染之行為應給予處罰,不應單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負責,故增訂違反相關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二十七、委員蔡壁如代表台灣民眾黨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27569號):
鑑於校園菸害問題及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之菸品罰責過輕,為使兒童及青少年能在無菸環境中成長,降低菸品販售場所提供兒童及青少年菸品之誘因,建構保護兒少之無菸成長環境,並督促菸品販售場所善盡監督指導從業人員之責,爰提案修正「菸害防制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一)菸害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九月十九日施行,其後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菸煙中含有尼古丁、焦油、亞硝胺、砷、甲醛等七千餘種化合物,其中數百種為有毒物質;至少有九十三種已知之致癌成分,其中有十五種被國際癌症研究署列為「第一級致癌物」。
(二)而點燃香菸產生之菸煙,部分散播於空氣中,部分被吸菸者吸入肺部組織內。在臺灣每年約二萬七千人死於菸害,每二十分鐘就有一人死於菸害,以罹患癌症居首位,占百分之五十,其次為心血管疾病占百分之二十八、呼吸道疾病占百分之二十二,對個人、家庭及社會傷害至鉅。
(三)國際社會關於菸草消費和接觸菸草煙霧對全世界健康、社會、經濟和環境造成的破壞性後果的關注,是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WHO Framework Convention of Tobacco Control , WHO FCTC)及世界各國共同趨勢。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且依該公約第二十四條之文義,兒童健康權是兒童重大權益之一,各締約國應「確認兒童有權享有最高可達水準之健康」之權利。世界衛生組織(WHO)於二○一七年三月六日發表「Inheriting a sustainable world:Atlas on children's health and the environment」報告指出,導致五歲以下幼童死亡之第一名原因為空氣污染及「二手菸」引發之呼吸道感染問題,每年造成全球五十七萬幼童死亡。
(四)有鑒於菸害對於兒童及青少年之健康影響重大,現行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之罰責疑有過輕。爰提出修法,以使兒童及青少年能在無菸環境中成長,降低菸品販售場所提供兒童及青少年菸品之誘因,在兒童及青少年滿十八歲前減少其取得菸品之機會,並督促菸品販售場所善盡監督指導從業人員之責。
二十八、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提出說明如下:
(一)有關委員賴品妤等18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提案重點係為健全兒童及青少年身心健康,增訂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其他方式使未滿十八歲者吸菸;將未滿三歲兒童在場之室內場所,禁止吸菸,提高到未滿十八歲者在場之室內場所,禁止吸菸。本部意見如下:
1.行政院版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已提高禁止吸菸年齡及供應菸品年齡至二十歲,與委員修法保護青少年身心健康的精神相符。
2.所提第十七條第二項修正條文,將未滿三歲兒童在場之室內場所,禁止吸菸,提高到未滿十八歲者在場之室內場所之建議,考量行政院版第十八條之室內禁菸場所,已涵蓋大部分未滿十八歲活動之室內場所,爰建議維持未滿三歲者在場之室內場所。
(二)有關委員洪孟楷等19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提案重點係增訂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法定掌理事項。本部意見如下:
1.委員所提第三條第二項修正條文,係就中央主管機關所掌理之菸害防制事項入法,惟本部相關組織法規已有周延之規定,如「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組織法」第二條,明定本部國民健康署掌理事項包括「菸害防制之規劃、推動及執行之相關事項」,另「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處務規程」第十條,明列菸害防制組掌理事項包括菸害防制政策、法制業務、宣導教育、訓練與研究、戒菸服務之規劃及推動等共六款,功能上與本提案並無不同。
2.至修正草案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專責研究單位乙節,基於政府機關(構)精簡原則,本部將視需要,委託學術研究機構辦理菸害有關之研究。
3.有關所提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對查緝之非法新興菸品之毒害鑑定,與本部法定職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尚有未盡相符之處,與法務部調查局化學鑑識科化學鑑識實驗室之職掌亦有所競合。
(三)有關委員蔡易餘等17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提案重點係增訂類菸品定義,明文禁止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使用、展示或廣告類菸品及近似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之物品。本部意見如下:
1.所提草案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菸品及類菸品定義,雖與本部預告版本相同,惟預告後,本部業參酌各界意見與專家學者討論修正,行政院版之內容已有調整。
2.所提第十四條增訂禁制規定,有利禁止電子煙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使用、展示或廣告,惟未就相對應罰則進行修正,即只處罰製造業者(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販賣業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供應、展示、廣告及使用者並無罰則。
(四)有關行政院函請審議「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
臺灣每年約有2萬7,000人死於菸害,平均每二十分鐘就有一人;三十五歲以上可歸因於吸菸疾病之經濟成本,每年約新臺幣1,441億元,占全國GDP之1.06%,顯見菸害對個人、家庭及國家之影響至為重大。雖然菸害防制法自98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以來,成人吸菸率已逐年下降,但吸菸率下降幅度已趨緩,加以電子煙與加熱式菸草產品的興起,已成為新興健康危害議題。依據本部110年委託世新大學以電話訪問十五歲以上民眾,有68.9%贊成「政府禁止電子煙」,有64.4%贊成禁菸年齡提高至二十歲,有67.4%贊成「政府禁止加味菸」,另以網路調查了解十五歲至四十九歲青壯年族群對電子煙之認知態度,有近七成(66.4%)贊成「政府禁止電子煙」。
為給兒童及青少年一個無菸(煙)害成長的健康環境,經參納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WHO FCTC)、國際經驗與實證、立法委員提案版本、民間團體等意見,研提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希望能強化菸品和電子煙的管理。
行政院版「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七大修正重點包含:一、全面禁止包括電子煙在內之各式類菸品。二、指定菸品須經健康風險評估。三、菸品容器警示圖文標示面積由35%增加至85%。四、禁止加味菸。五、禁止吸菸之年齡由未滿十八歲提高至未滿二十歲。六、擴大禁菸之室內外公共場所(大專院校、幼兒園、托嬰中心、居家式托育場所、酒吧、夜店)。七、加重罰則:對於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類菸品」及未經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核定通過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者,課以高於紙菸相對違規情節之罰鍰。
(五)有關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提案重點係針對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吸菸之罰責(得以免責之情形)予以細部規範。本部意見如下:
1.所增列對違法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再犯者加重處罰之規定,應可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惟行政院版修正草案第三十七條,擬處供應菸品予未滿二十歲之人,或強迫、引誘、以任何方式使孕婦或未滿二十歲之人吸菸者,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已較現行罰鍰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為高。實務上常有未成年供應菸品予未成年之情形,若再犯即處五萬,恐對未成年青少年造成壓力,建議維持行政院版。
2.所增列菸品販賣場所之從業人員違法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之處分相關規定,係督促菸品販售場所善盡監督指導從業人員之責,惟考量現行實務以裁罰場所負責人為原則,若負責人已舉證辦教育訓練,且該名從業人員亦有出席之紀錄,則裁罰從業人員,黨團所提明列裁罰從業人員之條文,恐造成從業人員低薪資者壓力。
(六)有關委員呂玉玲等19人擬具「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委員提案重點係就預告版草案,修正菸品定義,納入以電子器具加熱吸食方式之熱吸食方式之相類產品;增訂類菸品定義;增訂得公告指定菸品及類菸品應經健康風險評估;增訂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使用、展示或廣告類菸品及未通過健康風險評估之指定菸品;菸品容器之健康警示圖文提高至百分之八十五,且圖文應每二年更換一次;增訂禁止加味菸;提高禁菸年齡至二十歲;將酒吧夜店室內場所納入禁菸場所;令十八歲以下吸菸者之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到場共同接受戒菸教育。本部意見如下:
1.於草案預告期間,本部參酌各界提供意見,及配合世界衛生組織對俗稱電子煙產品正式用詞為「尼古丁與非尼古丁電子傳送組合」,並經專家學者共同討論後,已修正「菸品」、「類菸品」及「吸菸」等定義。
2.電子煙不是菸,其煙油成分複雜,據世界衛生組織指出,許多標榜無尼古丁之煙油,皆測出有尼古丁。所知至少已有15,000多種添加物用於製造電子煙油,這些化學品缺乏呼吸毒理測試,對健康之危害難以掌握,為保障國人健康,故行政院版修正草案禁止電子煙之類菸品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及使用。
3.委員新增菸品容器之警示圖文資訊應每二年更換一次,查目前警示圖文計8款供業者自行搭配選用,每二年更換一次,恐過於頻繁,亦難以評估警圖對消費者之戒菸效果,宜審慎評估。
4.所提第三十四條增列十八歲以下吸菸者之父母或監護人應陪同到場共同接受戒菸教育,考量執行實務難度,建議維持行政院版。
(七)有關委員楊曜等17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提案重點係如無法辨識其年齡者,應要求購買者出示相關證。本部意見如下:委員所提修正條文,係健全對於未成年人吸菸之防制措施,應可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本部敬表支持。
(八)有關委員賴惠員等24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提案重點係現行菸害防制法未就電子煙進行規範,致我國販售及使用行為氾濫,政府機關查緝困難,爰增訂類菸品定義、任何人不得供應類菸品予未成年者。本部意見如下:
1.所提版本之菸品及類菸品定義,雖與本部預告版本相同,惟預告後,本部業參酌各界意見及專家學者討論修正後,行政院版之內容已有調整。
2.所提第十三條不得供應未成年類菸品之規定,業為所提第十四條任何人不得供應類菸品所涵括,恐造成法條競合問題;另違反第十四條之罰則未修正,恐因現行罰鍰過輕,及未相對增訂違法展示、廣告類菸品者之罰則,恐難以有效遏止不法業者。
(九)有關委員魯明哲等21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提案重點係增訂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法定掌理事項。本部意見如下:
1.所提第三條第二項修正條文,係就中央主管機關所掌理之菸害防制事項入法,惟本部相關組織法規已有周延之規定,如:「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組織法」第2條,明定本部國民健康署掌理事項包括「菸害防制之規劃、推動及執行之相關事項」,另「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處務規程」第十條,明列菸害防制組掌理事項包括菸害防制政策、法制業務、宣導教育、訓練與研究、戒菸服務之規劃及推動等共6款,功能上與本提案並無不同。
2.有關所提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對查緝之非法新興菸品之毒害鑑定,與本部法定職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尚有未盡相符之處,與法務部調查局化學鑑識科化學鑑識實驗室之職掌亦有所競合。
(十)有關委員林宜瑾等19人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提案重點係不得販賣少於二十支、錠、片、芯或其他計量單位菸品,另增列禁止菸品使用「茶香、焦糖」口味、不得促銷菸品態樣;令十八歲以下未結婚之吸菸者,其父母或監護人應使其到場,同時施以戒菸教育,並提高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之罰則下限,自新臺幣二千元提高至五千元。本部意見如下:
1.所提版本增列禁止菸品使用「茶香、焦糖」口味,本部敬表尊重,惟不得使用之添加物增茶香、焦糖之部分,建議維持行政院版,修法後可以公告方式為之。
2.所增列第九條第九款禁止「在公共場所舉辦宣傳活動」促銷菸品,惟該樣態已涵括於第八款之範圍,另增列第十一款,禁止以多層次傳銷方式促銷菸品,與本部修法方向一致。
3.所提第五條增列販賣菸品不得以少於二十「錠、片、芯或其他計量單位」部分,考量國際上尚無相類立法例,故宜審慎評估。
4.所提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對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之行為人之父母或監護人,增列同時施以戒菸教育之規定,考量執行實務難度,建議維持行政院版。至於同條第二項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之罰則下限,由新臺幣二千元提高至五千元,恐造成未成年者負擔。
(十一)有關委員蘇治芬等17人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修正草案」:委員提案重點係新增類菸品定義;增訂菸品及類菸品應經健康風險評估;明訂健康福利捐金額評估之學者專家,其單一性別比不得少於三分之一;新增檢舉獎金制度及保障內部員工檢舉後之權益。本部意見如下:
1.所提增訂專家學者會議單一性別比例要求,基於本法並未要求設委員會,尚無入法之必要。就提供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或誘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吸菸者,提高罰鍰金額上限,與本部修法方向一致。
2.所提類菸品定義,與預告版相同,惟本部參酌各界提供意見,及配合世界衛生組織對俗稱電子煙產品正式用詞為「尼古丁與非尼古丁電子傳送組合」,經與專家學者討論後,已修正「菸品」、「類菸品」及「吸菸」等定義,並基於行政院版修正草案第十二條已有明定菸品促銷或廣告之禁止態樣,刪除有關「菸品廣告」及「菸品贊助」之定義。
3.行政院版修正草案係針對符合菸品定義之新類型菸品(如加熱菸),考量其健康危害等資訊相對缺乏,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應於製造輸入前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而傳統紙菸屬合法之可國際貿易產品,如有成分或製程改變而有不可預知之健康風險時,可要求須經健康風險評估審查。至於電子煙屬於類菸品,煙油成分複雜,對健康之危害難以掌握,為保障國人健康,故行政院版修正草案禁止電子煙之類菸品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及使用。
4.所提對提供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或誘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吸菸者,提高罰鍰金額上限至三十萬元,雖與行政院版修正草案第三十七條上限二十五萬元不同,考量有助嚇阻該違法行為,本部敬表支持。
5.所提新增民眾檢舉獎金之相關規定,尊重委員意見,惟考量地方受理檢舉查處之量能,爰建議僅對檢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類菸品)及第三款(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元件),並完成裁罰,始發給獎金。
(十二)有關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提案重點係營業場所不得免費供應菸品。本部意見如下:委員所提版本係不論營業場所以任何目的免費供應菸品,皆應在禁止範圍,與行政院版之修正草案相同。
二十九、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旋即對法案進行審查,併入委員楊曜、莊競程等4人提出第八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林為洲等3人提出第十五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吳玉琴等3人提出第三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吳玉琴、陳瑩、賴惠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4人提出第四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林為洲等3人提出第二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賴惠員等3人提出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吳玉琴、蘇巧慧、洪申翰、蔡易餘等4人提出第十八條條文修正動議進行審查,經在場委員縝密討論及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第二章至第八章章名、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第十一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至二十五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條文。
(二)第一章章名,維持現行章名,不予修正。
(三)不予增訂:委員呂玉玲等16人提案第七條之一、委員蘇治芬等17人提案第三十三條之一。
(四)保留條文:
1.第三條至第五條、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條文。
2.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第九條、第二十八條條文。
3.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第三十一條條文。
(五)保留條文之修正動議8案。
(六)通過附帶決議2項:
1.有鑑於台灣民眾黨黨團「菸害防制法」第四條新增對民國120年後的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之健康福利捐之金額,且過去在民國96年、民國98年調漲菸捐後都能讓吸菸人口有效降低,可以看見以價制量的策略具有降低吸菸人口的效果,並對挹注健康福利捐以填補全民健康保險準備金之需求有明顯助益。且鑑於過去菸捐調漲往往因修法與施行期間倉卒,致生紛擾,宜考量以「修法一次到位,施行分期分段」方式,以利長期規劃溝通。爰要求衛生福利部應於6個月內針對調升菸捐提出評估方案,以維護下一代的健康。
提案人:蔡壁如 高虹安
連署人:徐志榮 張育美 邱臣遠
2.鑑於雪茄館過去營業管理限制僅依署授國字第0970700856號進行定義及管理,並非經濟部商業司所列舉之有限合夥營業項目。爰此請衛生福利部會同經濟部、財政部於3個月內提出雪茄館定義及認定之相關要件,並將研議結果提供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提案人:吳玉琴 蘇巧慧 洪申翰 蔡易餘
三十、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林召集委員為洲補充說明。
三十一、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