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

 

 

審查會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等提案

黨團及委員等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維持現行章名)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

維持現行章名。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條 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第一條 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一條 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第一條 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委員陳明文等17人提案:

第一條 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須視個案判斷,並不因現行條文後段之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特別法地位,爰依現行法制作業體例刪除後段規定。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本條未修正。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本條未修正。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須視個案判斷,並不因現行條文後段之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特別法地位,爰依現行法制作業體例刪除後段規定。

委員陳明文等17人提案:

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須視個案判斷,爰依現行法制作業體例刪除後段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洪孟楷等19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菸害防制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以及專責研究之單位設置和運作。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菸害防制事項之協調及督導。

三、對查緝之非法新興菸品之毒害鑑定。

四、菸害防制預防宣導與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

五、地方政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菸害防制業務之輔導及協助。

六、菸害防制案件資料之統計、彙整及公布。

七、國際菸害防制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

八、其他全國性菸害防制有關事項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委員魯明哲等21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菸害防制政策與相關措施之規劃及推動。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菸害防制事項之協調及督導。

三、所查緝之非法新興菸品之毒害鑑定。

四、菸害防制宣導教育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

五、地方政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菸害防制業務之輔導及協助。

六、菸害防制案件資料之統計、彙整及公布。

七、國際菸害防制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

八、其他全國性菸害防制有關事項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委員蘇治芬等17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28074):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陳秀19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羅美玲等16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陳明文等17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修正中央主管機關之名稱。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民國102年衛生署改為衛生福利部,配合做文字修正。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原行政院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修正中央主管機關之名稱。

委員洪孟楷等19人提案:

一、本案於第三條第一項內容將「行政院衛生署」改由「衛生福利部」替代。

二、另新增第二項內容,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共八款。

委員魯明哲等21人提案:

一、本案於第三條第一項內容將「行政院衛生署」改由「衛生福利部」替代。

二、另新增第二項內容,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共八款。

委員蘇治芬等17人提案: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之名稱。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28074):

配合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修正主管機關名稱。

委員陳秀19人提案: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組,修正中央主管機關之名稱。

委員羅美玲等16人提案:

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修正中央主管機關之名稱。

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

配合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7月23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爰修訂中央主管機關之名稱。

委員陳明文等17人提案:

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修正中央主管機關之名稱。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黨團協商)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

二、類菸品: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

、吸菸:指吸、嚼用、含用、聞用以其他方式使用菸品之行為。

、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

攜帶已點燃或已啟動使用功能之菸品,視為前項第三款之吸菸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以取代菸草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以電子器具方式加熱吸食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相類產品

二、類菸品:指以改變前款所定原料物理性態之方式,或非以前款所定原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相關產品。

、吸菸:指吸用、嚼用、含用、聞用、以電子器具方式加熱吸食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菸品之行為。

、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所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等。

、菸品廣告:指以宣傳、促銷或其他動作,直接或間接向不特定之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行為

、菸品贊助: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直接或間接形式之捐助,向不特定之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行為

攜帶已點燃或已啟動使用功能之菸品,視為前項第三款之吸菸。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

二、類菸品: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

、吸菸:指吸、嚼用、含用、聞用、以電子器具方式加熱吸食以其他方式使用菸品之行為。

、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

攜帶已點燃或已啟動使用功能之菸品,視為前項第三款之吸菸。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

二、新型菸品:指電子煙、加熱菸、或其他設計、型態、原料、添加物或使用方式等與民國一○九年一月一日前於國內合法販賣菸品相異,供人以物理或化學機制使用尼古丁或其代用品之製品及零配件。

三、電子煙:以非燃燒方式加熱液體,產生煙霧、氣化物、氣膠或其他相類物,供人以吸入方式使用,創造類似紙菸燃燒使用體驗之電子裝置,包括煙液、煙匣、霧化器、充電器等零配件。

加熱菸:以非燃燒方式加熱菸草,供人以吸入方式使用,創造類似紙菸燃燒使用體驗之電子裝置,包括菸草柱、加熱器、充電器等零配件。

、吸菸:指吸食、咀嚼、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菸品或新型菸品,或攜帶點燃菸品或運作中新型菸品之行為

、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新型菸品、或新型菸品零配件所使用之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

菸品吸食器:指協助消費者吸食、咀嚼、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菸品或新型菸品之器具。

八、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菸品或新型菸品、促進菸品或新型菸品使用、或為菸商宣傳

九、菸品贊助: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菸品或新型菸品、促進菸品或新型菸品使用、或為菸商宣傳

攜帶已點燃或已啟動使用功能之菸品,視為前項第五款之吸菸。

 

委員蔡易餘等17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以取代菸草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相類產品。

二、類菸品:指改變前款所定原料物理性態之方式,或非以前款所定原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相關產品。

三、吸菸:指吸嚼用、含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菸品之行為。

四、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所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

五、菸品廣告:指以宣傳、促銷或其他動作,直接或間接不特定之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行為

六、菸品贊助: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直接或間接形式之捐助,向不特定之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行

攜帶已點燃或已啟動使用功能之菸品,視為前項第三款之吸菸。

委員賴惠員等24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以取代菸草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相類產品。

二、類菸品:指改變前款所定原料物理性態之方式,或非以前款所定原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相關產品。

三、吸菸:指吸嚼用、含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菸品或類菸品之行為。

四、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所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

五、菸品廣告:指以宣傳、促銷或其他動作,直接或間接向不特定之人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行為

六、菸品贊助: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直接或間接形式之捐助,向不特定之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行為

攜帶已點燃或已啟動使用功能之菸品,視為前項第三款之吸菸。

委員蘇治芬等17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以取代菸草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相類產品。

二、類菸品:指以改變前款所定原料物理性態之方式,或非以前款所定原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相關產品。

、吸菸:指吸嚼用、含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菸品之行為。

、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所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

、菸品廣告:指以宣傳、促銷或其他動作,直接或間接不特定之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行為

、菸品贊助: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直接或間接形式之捐助,向不特定之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行為。

攜帶已點燃或已啟動使用功能之菸品,視為前項第三款之吸菸。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28073):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

二、類菸品: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攝入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

、吸菸:指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菸品之行為。攜帶已點燃或已啟動使用功能之菸品,視同吸菸。

、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

、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菸品贊助: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28074):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

二、類菸品: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攝入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

、吸菸:指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菸品之行為。攜帶已點燃或已啟動使用功能之菸品,視同吸菸。

、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

、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菸品贊助: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28075):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

二、類菸品: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攝入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

、吸菸:指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菸品之行為。攜帶已點燃或已啟動使用功能之菸品,視同吸菸。

、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

、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菸品贊助: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

二、新型菸品:指加熱菸、或其他設計、型態、原料、添加物或使用方式等與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前於國內合法販賣菸品相異,供人以物理或化學機制使用尼古丁或其代用品之製品及零配件。

三、類菸品:指電子菸或其他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

四、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

五、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所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等。

六、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七、菸品贊助: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委員陳明文等17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

二、類菸品:模仿菸品使用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

三、吸菸:指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菸品之行為。

四、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

攜帶已點燃或已啟動使用功能之菸品,視為前項第三款之吸菸。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

二、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

三、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所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等。

四、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五、菸品贊助: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列為第一項,各款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

1.查菸酒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另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代用品,指含有尼古丁,用以取代菸草做為製菸原料之其他天然植物及加工製品。」。

2.為使本法與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趨於一致,爰納入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有關代用品之規定,酌修第一款菸品之定義。

3.第一款菸品定義內之「其他菸品」,係指與例示之紙菸、菸絲、雪茄相同性質之原料製成供人吸用、嚼用、含用或聞用之產品。世界衛生組織於二○二○年發布聲明指出,加熱菸是菸品,亦即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之規定,應完全適用於加熱菸(Heated tobacco products are tobacco products, meaning that the WHO FCTC fully applies to these products)。為與國際接軌,加熱菸之屬性為第一款所定之「其他菸品」。

(二)增訂第二款如下:

1.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於二○一四年第六次締約方會議(COP6)即建請各締約方禁止或以適當方式(如藥品、菸品或消費性產品等)管制尼古丁及非尼古丁電子傳送組合(electronic nicotine delivery systems and electronic non-nicotine delivery systems,,簡稱ENDS/ENNDS,即俗稱之電子煙),二○一六年第七次締約方會議(COP7),進一步建請各締約方以法令規定,禁止或管制此類產品之製造、輸入、銷售、展示或使用。

2.電子煙油之物理性態為液態,或含、或不含尼古丁,亦常含有各式添加物,並以電子裝置加熱氣化,供人模仿及產生菸品使用之效果,易誘使未成年人及未曾吸菸者使用,致生成癮性。近年來,國際上已發生多起相關肺損傷(e-cigarette or vaping product use associated lung injury, EVALI)甚至致死案例,為使電子煙產品,以及未來可能出現之非電子傳送組合等產品有管制之法源依據,爰增訂第二款「類菸品」(新加坡、汶萊等國稱為imitation tobacco products/ products imitating tobacco,澳洲稱之為products that resemble tobacco products)之定義為「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以避免業者藉由改變目前通用之產品名稱(如將電子煙改為其他名稱),或改用非電子方式氣化煙油(如噴霧式),規避法律之適用,並與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締約方會議對電子煙之官方稱呼相容。又類菸品具有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特性,至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包括煙油及供吸食使用之電子或非電子專用器材,併予說明。

(三)現行第二款與第三款移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考量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已明定菸品促銷或廣告之禁止態樣,爰刪除現行第四款、第五款菸品廣告及菸品贊助之用詞定義。

三、攜帶已點燃之菸品,縱未吸用,已足以影響他人;另考量第一項第一款菸品之定義,包括以其他方式使用之其他菸品,如加熱菸,故攜帶已啟動使用功能之菸品亦有併予規範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將該等行為視為第一項第三款之「吸菸」,以適用第四章「特定人吸菸行為之禁止」、第五章「吸菸場所之限制」與第七章「罰則」之規定。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一、新增第二款。

二、根據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代用品,指含有尼古丁,用以取代菸草做為製菸原料之其他天然植物及加工製品」。另菸酒管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本法無施行細則說明菸品定義內之代用品,為使本法與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趨於一致,爰參考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有關代用品之規定,酌修第一款菸品之定義。

三、又現今許多新興菸品於市場上出現,爰於第一款增加「以電子器具方式加熱吸食」此方式,將加熱式電子煙品納管其中。

四、鑑於近年來國際間已發生多起電子煙肺傷害致死案例,電子煙內含一級致癌物甲醛、亞硝胺與重金屬,更具有爆炸危險性世界衛生組織亦於二○一九年建議,從嚴禁止或限制電子煙之製造、輸入、販賣、展示及使用。由於電子煙油之物理性態及其使用方式,具有模仿及產生菸品使用之效果,易誘使未成年者及未曾吸菸者使用,致生後續吸菸成癮。為使不斷推出,且經常含有各種危害不明添加物之各式電子煙及其他類菸品,有管制之法源依據,爰新增第二款類菸品之定義。該定義所指改變原料菸草之物理性態,係指改變物理學上的固態、液態、氣態,例如電子煙油已將菸草之尼古丁成分萃取溶為液態製品,已改變菸草之固態,即屬類菸品。類菸品一詞依其原料特性及使用方式採類別性定義,係為前瞻性法律規範之需,避免未來有新名稱之產品上市,或業者以改變目前通稱之名稱(如:將電子煙改為其他名稱),而規避法律之適用。至定義所稱相關產品,以電子煙為例,得包括煙油及供吸食使用之專用器材,非專用之器材不屬之。符合類菸品定義之產品,除原料特性符合外,尚包括有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特性。

五、現行第二款至第五款移列為第三款至第六款,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六、新增第二項,將雖未吸食,但攜帶已點燃或已啟動使用功能之菸品,視為第三款之「吸菸」行為,以適用本法第三章「吸菸之禁止」、第四章「吸菸場所之限制」與第六章「罰則」之規定,至所謂已啟動使用功能之菸品,係考量第一款菸品定義包括以其他方式使用之其他相類產品,爰酌修現行吸菸行為規定。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列為第一項,各款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為使本法與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趨於一致,爰納入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有關代用品之規定,酌修第一款菸品之定義。

(二)增訂第二款,定明類菸品定義為「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

(三)現行第二款與第三款移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並作文字修正。

三、攜帶已點燃之菸品,即使並未吸用,仍可能影響他人,因此視為吸菸。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列為第一項,各款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

1.查菸酒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另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代用品,指含有尼古丁,用以取代菸草做為製菸原料之其他天然植物及加工製品。」。

2.為使本法與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趨於一致,爰納入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有關代用品之規定,酌修第一款菸品之定義。

3.第一款菸品定義內之「其他菸品」,係指與例示之紙菸、菸絲、雪茄相同性質之原料製成供人吸用、嚼用、含用或聞用之產品,如鼻菸、水煙、口嚼菸等。

(二)第二款:泛指民國一○九年一月一日前於國內合法販賣相異之菸品。

(三)第三款:

1.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於二○一四年第六次締約方會議(COP6)即建請各締約方禁止或以適當方式(如藥品、菸品或消費性產品等)管制尼古丁及非尼古丁電子傳送組合(electronic nicotine delivery systems and electronic non-nicotine delivery systems,,簡稱ENDS/ENNDS,即俗稱之電子煙),二○一六年第七次締約方會議(COP7),進一步建請各締約方以法令規定,禁止或管制此類產品之製造、輸入、銷售、展示或使用。

2.電子煙油之物理性態為液態,或含、或不含尼古丁,亦常含有各式添加物,並以電子裝置加熱氣化,供人模仿及產生菸品使用之效果,易誘使未成年人及未曾吸菸者使用,致生成癮性。近年來,國際上已發生多起相關肺損傷(e-cigarette or vaping product use associated lung injury, EVALI)甚至致死案例,為使電子煙產品,以及未來可能出現之非電子傳送組合等產品有管制之法源依據,爰增訂第三款,定義為「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以避免業者藉由改變目前通用之產品名稱(如將電子煙改為其他名稱),或改用非電子方式氣化煙油(如噴霧式),規避法律之適用,並與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締約方會議對電子煙之官方稱呼相容。

(四)第四款:世界衛生組織於二○二○年發布聲明指出,加熱菸是菸品,亦即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之規定,應完全適用於加熱菸(Heated tobacco products are tobacco products, meaning that the WHO FCTC fully applies to these products)。然,加熱式菸品有別於傳統菸品,採「非燃燒式」,將內含物霧化,並產生支流煙霧。由於相關安全性仍未有科學證據,故仍不宜貿然開放。

(五)菸品吸食器:指協助消費者吸食、咀嚼、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菸品或新型菸品之器具。

三、攜帶已點燃之菸品,縱未吸用,已足以影響他人;另考量第一項第一款菸品之定義,包括以其他方式使用之其他菸品,故攜帶已啟動使用功能之菸品亦有併予規範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將該等行為視為第一項第五款之「吸菸」,以適用第四章「特定人吸菸行為之禁止」、第五章「吸菸場所之限制」與第七章「罰則」之規定。

委員蔡易餘等17人提案:

一、配合法制體例,酌修序文文字。

二、查菸酒管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另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代用品,指含有尼古丁,用以取代菸草做為製菸原料之其他天然植物及加工製品」。

三、本法無施行細則說明菸品定義內之代用品,為使本法與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趨於一致,爰參考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有關代用品之規定,酌修第一款菸品之定義。

四、考量原有「菸品」定義內容,不宜再出現「菸品」,及國際上陸續推出各式新興菸品得供人吸用之菸草產品,基於所有菸品均有害健康,必須予以納管,爰將「其他菸品」修正為「其他相類產品」以周延第一款菸品之定義。

五、鑑於近年來國際間已發生多起電子煙肺傷害致死案例,世界衛生組織亦於2019(民國108)年建議,從嚴禁止或限制電子煙之製造、輸入、販賣、展示及使用。由於電子煙油之物理性態及其使用方式,具有模仿及產生菸品使用之效果,易誘使未成年者及未曾吸菸者使用,致生後續吸菸成癮。為使不斷推出,且經常含有各種危害不明添加物之各式電子煙及其他類菸品,有管制之法源依據,爰新增第二款類菸品之定義。該定義所指改變原料菸草之物理性態,係指改變物理學上的固態、液態、氣態,例如電子煙油已將菸草之尼古丁成分萃取溶為液態製品,已改變菸草之固態,即屬類菸品。類菸品一詞依其原料特性及使用方式採類別性定義,係為前瞻性法律規範之需,避免未來有新名稱之產品上市,或業者以改變目前通稱之名稱(如將電子煙改為其他名稱),而規避法律之適用。至定義所稱相關產品,以電子煙為例,得包括菸油及供吸食使用之專用器材,非專用之器材不屬之。符合類菸品定義之產品,除原料特性符合外,尚包括有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特性。

六、依據2018(民國107)年第八次締約方會議,其中認定加熱菸為應受煙草控制框架公約,所有相關條款及各國法令管制之菸品;另,2020(民國109)年7月27日,世界衛生組織更於美國食品藥物管理署有條件通過IQOS(一種加熱菸之商品名)之上市前審查後,再次引用第八次締約方會議之建議,發布聲明指出,加熱菸是菸品,亦即世界衛生組織煙草控制框架公約之規定,應完全適用於加熱菸。我國長久以來均積極配合參與國際規範,更應比照世界衛生組織的嚴謹態度與建議,明確定義加熱菸為菸品,以利規範與管理。

七、現行第二款至第五款移列為第三款至第六款,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八、新增第二項,將雖未吸食,但攜帶已點燃或已啟動使用功能之菸品,視為第三款之「吸菸」行為,以適用本法第三章「吸菸之禁止」第四章「吸菸場所之限制」與第六章「罰則」之規定,至所謂已啟動使用功能之菸品,係考量第一款菸品定義包括以其他方式使用之其他相類產品,爰酌修現行吸菸行為規定。

委員賴惠員等24人提案:

一、配合法制體例,酌修序文文字。

二、查菸酒管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另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代用品,指含有尼古丁,用以取代菸草做為製菸原料之其他天然植物及加工製品」。

三、本法無施行細則說明菸品定義內之代用品,為使本法與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趨於一致,爰參考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有關代用品之規定,酌修第一款菸品之定義。

四、考量原有「菸品」定義內容,不宜再出現「菸品」,及國際上陸續推出各式新興菸品得供人吸用之菸草產品,基於所有菸品均有害健康,必須予以納管,爰將「其他菸品」修正為「其他相類產品」以周延第一款菸品之定義。

五、鑑於近年來國際間已發生多起電子煙肺傷害致死案例,世界衛生組織亦於2019(民國108)年建議,從嚴禁止或限制電子煙之製造、輸入、販賣、展示及使用。由於電子煙油之物理性態及其使用方式,具有模仿及產生菸品使用之效果,易誘使未成年者及未曾吸菸者使用,致生後續吸菸成癮。為使不斷推出,且經常含有各種危害不明添加物之各式電子煙及其他類菸品,有管制之法源依據,爰新增第二款類菸品之定義。該定義所指改變原料菸草之物理性態,係指改變物理學上的固態、液態、氣態,例如電子煙油已將菸草之尼古丁成分萃取溶為液態製品,已改變菸草之固態,即屬類菸品。類菸品一詞依其原料特性及使用方式採類別性定義,係為前瞻性法律規範之需,避免未來有新名稱之產品上市,或業者以改變目前通稱之名稱(如將電子煙改為其他名稱),而規避法律之適用。至定義所稱相關產品,以電子煙為例,得包括菸油及供吸食使用之專用器材,非專用之器材不屬之。符合類菸品定義之產品,除原料特性符合外,尚包括有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特性。

六、依據2018(民國107)年第八次締約方會議,其中認定加熱菸為應受煙草控制框架公約,所有相關條款及各國法令管制之菸品;另,2020(民國109)年7月27日,世界衛生組織更於美國食品藥物管理署有條件通過IQOS(一種加熱菸之商品名)之上市前審查後,再次引用第八次締約方會議之建議,發布聲明指出,加熱菸是菸品,亦即世界衛生組織煙草控制框架公約之規定,應完全適用於加熱菸。我國長久以來均積極配合參與國際規範,更應比照世界衛生組織的嚴謹態度與建議,明確定義加熱菸為菸品,以利規範與管理。

七、現行第二款至第五款移列為第三款至第六款,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八、新增第二項,將雖未吸食,但攜帶已點燃或已啟動使用功能之菸品,視為第三款之「吸菸」行為,以適用本法第三章「吸菸之禁止」第四章「吸菸場所之限制」與第六章「罰則」之規定,至所謂已啟動使用功能之菸品,係考量第一款菸品定義包括以其他方式使用之其他相類產品,爰酌修現行吸菸行為規定。

委員蘇治芬等17人提案:

一、配合法制體例,酌修序文文字。

二、查菸酒管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另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代用品,指含有尼古丁,用以取代菸草做為製菸原料之其他天然植物及加工製品」。

三、本法無施行細則說明菸品定義內之代用品,為使本法與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趨於一致,爰參考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有關代用品之規定,酌修第一款菸品之定義。

四、考量原有「菸品」定義內容,不宜再出現「菸品」,及國際上陸續推出各式新興菸品得供人吸用之菸草產品,基於所有菸品均有害健康,必須予以納管,爰將「其他菸品」修正為「其他相類產品」以周延第一款菸品之定義。

五、鑑於近年來國際間已發生多起電子煙肺傷害致死案例,世界衛生組織亦於2019年建議,從嚴禁止或限制電子煙之製造、輸入、販賣、展示及使用。由於電子煙油之物理性態及其使用方式,具有模仿及產生菸品使用之效果,易誘使未成年者及未曾吸菸者使用,致生後續吸菸成癮。為使不斷推出,且經常含有各種危害不明添加物之各式電子煙及其他類菸品,有管制之法源依據,爰新增第二款類菸品之定義。該定義所指改變原料菸草之物理性態,係指改變物理學上的固態、液態、氣態,例如電子煙油已將菸草之尼古丁成分萃取溶為液態製品,已改變菸草之固態,即屬類菸品。類菸品一詞依其原料特性及使用方式採類別性定義,係為前瞻性法律規範之需,避免未來有新名稱之產品上市,或業者以改變目前通稱之名稱(如:將電子煙改為其他名稱),而規避法律之適用。至定義所稱相關產品,以電子煙為例,得包括煙油及供吸食使用之專用器材,非專用之器材不屬之。符合類菸品定義之產品,除原料特性符合外,尚包括有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特性。

六、現行第二款至第五款移列為第三款至第六款,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七、新增第二項,將雖未吸食,但攜帶已點燃或已啟動使用功能之菸品,視為第三款之「吸菸」行為,以適用本法第三章「吸菸之禁止」第四章「吸菸場所之限制」與第六章「罰則」之規定,至所謂已啟動使用功能之菸品,係考量第一款菸品定義包括以其他方式使用之其他相類產品,爰酌修現行吸菸行為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28073):

一、現行條文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列為第一項,各款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

1.查菸酒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另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代用品,指含有尼古丁,用以取代菸草做為製菸原料之其他天然植物及加工製品。」。

2.為使本法與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趨於一致,爰納入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有關代用品之規定,酌修第一款菸品之定義。

3.第一款菸品定義內之「其他菸品」,係指與例示之紙菸、菸絲、雪茄相同性質之原料製成供人吸用、嚼用、含用或聞用之產品。世界衛生組織於二○二○年發布聲明指出,加熱菸是菸品,亦即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之規定,應完全適用於加熱菸(Heated tobacco products are tobacco products, meaning that the WHO FCTC fully applies to these products)。為與國際接軌,加熱菸之屬性為第一款所定之「其他菸品」。

(二)增定第二款如下:

1.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於二○一四年第六次締約方會議(COP6)即建請各締約方禁止或以適當方式(如藥品、菸品或消費性產品等)管制尼古丁及非尼古丁電子傳送組合(electronic nicotine delivery systems and electronic non-nicotine delivery systems,,簡稱ENDS/ENNDS,即俗稱之電子煙),二○一六年第七次締約方會議(COP7),進一步建請各締約方以法令規定,禁止或管制此類產品之製造、輸入、銷售、展示或使用。

2.電子煙油之物理性態為液態,或含、或不含尼古丁,亦常含有各式添加物,並以電子裝置加熱氣化,供人模仿及產生菸品使用之效果,易誘使未成年人及未曾吸菸者使用,致生成癮性。近年來,國際上已發生多起相關肺損傷(e-cigarette or vaping product use associated lung injury, EVALI)甚至致死案例,為使電子煙產品,以及未來可能出現之非電子傳送組合等產品有管制之法源依據,爰增訂第二款「類菸品」(新加坡、汶萊等國稱為imitation tobacco products/ products imitating tobacco,澳洲稱之為products that resemble tobacco products)之定義為「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以避免業者藉由改變目前通用之產品名稱(如將電子煙改為其他名稱),或改用非電子方式氣化煙油(如噴霧式),規避法律之適用,並與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締約方會議對電子煙之官方稱呼相容。又類菸品具有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特性,至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包括煙油及供吸食使用之電子或非電子專用器材,併予說明。

3.鑑於電子煙無論煙油含有尼古丁與否,皆具供人模仿及產生菸品使用之效果,易誘使未成年人及未曾吸菸者使用,致生成癮性,且造成公共衛生風險及健康危害;另電子煙含有尼古丁與否,難以自外觀辨別,分別管制窒礙難行。基於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爰將含有尼古丁及不含有尼古丁之電子煙,俱納入本法所定類菸品之範籌。

(三)現行第二款至第五款移列為第三款至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攜帶已點燃之菸品,縱未吸用,已足以影響他人;另考量第一項第一款菸品之定義,包括以其他方式使用之其他菸品,如加熱菸,故攜帶已啟動使用功能之菸品亦有併予規範之必要,爰於第三款明列攜帶已點燃或已啟動使用功能之菸品,視同「吸菸」,以適用第三章「兒童及少年、孕婦吸菸行為之禁止」、第四章「吸菸場所之限制」與第六章「罰則」之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28074):

一、現行條文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列為第一項,各款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

1.查菸酒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另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代用品,指含有尼古丁,用以取代菸草做為製菸原料之其他天然植物及加工製品。」。

2.為使本法與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趨於一致,爰納入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有關代用品之規定,酌修第一款菸品之定義。

3.第一款菸品定義內之「其他菸品」,係指與例示之紙菸、菸絲、雪茄相同性質之原料製成供人吸用、嚼用、含用或聞用之產品。世界衛生組織於二○二○年發布聲明指出,加熱菸是菸品,亦即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之規定,應完全適用於加熱菸(Heated tobacco products are tobacco products, meaning that the WHO FCTC fully applies to these products)。為與國際接軌,加熱菸之屬性為第一款所定之「其他菸品」。

(二)增定第二款如下:

1.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於二○一四年第六次締約方會議(COP6)即建請各締約方禁止或以適當方式(如藥品、菸品或消費性產品等)管制尼古丁及非尼古丁電子傳送組合(electronic nicotine delivery systems and electronic non-nicotine delivery systems,,簡稱ENDS/ENNDS,即俗稱之電子煙),二○一六年第七次締約方會議(COP7),進一步建請各締約方以法令規定,禁止或管制此類產品之製造、輸入、銷售、展示或使用。

2.電子煙油之物理性態為液態,或含、或不含尼古丁,亦常含有各式添加物,並以電子裝置加熱氣化,供人模仿及產生菸品使用之效果,易誘使未成年人及未曾吸菸者使用,致生成癮性。近年來,國際上已發生多起相關肺損傷(e-cigarette or vaping product use associated lung injury, EVALI)甚至致死案例,為使電子煙產品,以及未來可能出現之非電子傳送組合等產品有管制之法源依據,爰增訂第二款「類菸品」(新加坡、汶萊等國稱為imitation tobacco products/ products imitating tobacco,澳洲稱之為products that resemble tobacco products)之定義為「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以避免業者藉由改變目前通用之產品名稱(如將電子煙改為其他名稱),或改用非電子方式氣化煙油(如噴霧式),規避法律之適用,並與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締約方會議對電子煙之官方稱呼相容。又類菸品具有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特性,至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包括煙油及供吸食使用之電子或非電子專用器材,併予說明。

3.鑑於電子煙無論煙油含有尼古丁與否,皆具供人模仿及產生菸品使用之效果,易誘使未成年人及未曾吸菸者使用,致生成癮性,且造成公共衛生風險及健康危害;另電子煙含有尼古丁與否,難以自外觀辨別,分別管制窒礙難行。基於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爰將含有尼古丁及不含有尼古丁之電子煙,俱納入本法所定類菸品之範籌。

(三)現行第二款至第五款移列為第三款至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攜帶已點燃之菸品,縱未吸用,已足以影響他人;另考量第一項第一款菸品之定義,包括以其他方式使用之其他菸品,如加熱菸,故攜帶已啟動使用功能之菸品亦有併予規範之必要,爰於第三款明列攜帶已點燃或已啟動使用功能之菸品,視同「吸菸」,以適用第三章「兒童及少年、孕婦吸菸行為之禁止」、第四章「吸菸場所之限制」與第六章「罰則」之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28075):

一、現行條文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列為第一項,各款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

1.查菸酒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另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代用品,指含有尼古丁,用以取代菸草做為製菸原料之其他天然植物及加工製品。」。

2.為使本法與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趨於一致,爰納入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有關代用品之規定,酌修第一款菸品之定義。

3.第一款菸品定義內之「其他菸品」,係指與例示之紙菸、菸絲、雪茄相同性質之原料製成供人吸用、嚼用、含用或聞用之產品。世界衛生組織於二○二○年發布聲明指出,加熱菸是菸品,亦即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之規定,應完全適用於加熱菸(Heated tobacco products are tobacco products,meaning that the WHO FCTC fully applies to these products)。為與國際接軌,加熱菸之屬性為第一款所定之「其他菸品」。

(二)增定第二款如下:

1.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於二○一四年第六次締約方會議(COP6)即建請各締約方禁止或以適當方式(如藥品、菸品或消費性產品等)管制尼古丁及非尼古丁電子傳送組合(electronic nicotine delivery systems and electronic non-nicotine delivery systems, ,簡稱ENDS/ENNDS,即俗稱之電子煙),二○一六年第七次締約方會議(COP7),進一步建請各締約方以法令規定,禁止或管制此類產品之製造、輸入、銷售、展示或使用。

2.電子煙油之物理性態為液態,或含、或不含尼古丁,亦常含有各式添加物,並以電子裝置加熱氣化,供人模仿及產生菸品使用之效果,易誘使未成年人及未曾吸菸者使用,致生成癮性。近年來,國際上已發生多起相關肺損傷(e-cigarette or vaping product use associated lung injury, EVALI)甚至致死案例,為使電子煙產品,以及未來可能出現之非電子傳送組合等產品有管制之法源依據,爰增訂第二款「類菸品」(新加坡、汶萊等國稱為imitation tobacco products/products imitating tobacco,澳洲稱之為 products that resemble tobacco products)之定義為「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以避免業者藉由改變目前通用之產品名稱(如將電子煙改為其他名稱),或改用非電子方式氣化煙油(如噴霧式),規避法律之適用,並與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締約方會議對電子煙之官方稱呼相容。又類菸品具有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特性,至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包括煙油及供吸食使用之電子或非電子專用器材,併予說明。

3.鑑於電子煙無論煙油含有尼古丁與否,皆具供人模仿及產生菸品使用之效果,易誘使未成年人及未曾吸菸者使用,致生成癮性,且造成公共衛生風險及健康危害;另電子煙含有尼古丁與否,難以自外觀辨別,分別管制窒礙難行。基於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爰將含有尼古丁及不含有尼古丁之電子煙,俱納入本法所定類菸品之範籌。

(三)現行第二款至第五款移列為第三款至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攜帶已點燃之菸品,縱未吸用,已足以影響他人;另考量第一項第一款菸品之定義,包括以其他方式使用之其他菸品,如加熱菸,故攜帶已啟動使用功能之菸品亦有併予規範之必要,爰於第三款明列攜帶已點燃或已啟動使用功能之菸品,視同「吸菸」,以適用第三章「兒童及少年、孕婦吸菸行為之禁止」、第四章「吸菸場所之限制」與第六章「罰則」之規定。

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

一、新增第二款及第三款。

二、鑒於加熱菸於2020年被世界衛生組織定義為菸品,然與傳統菸品之使用方式不同,且主要吸引族群為未有菸癮之青少年,且日後恐有更多新研發之菸品吸引青少年吸食,使之產生菸癮,爰於本條第二款定義加熱菸及於民國一○九年1月1日前與我國合法販賣之菸品相異,而是透過其他設計、型態、原料、添加物或使用方式供人使用尼古丁或其代用品之製品及零配件為新型菸品。

三、於本條第三款定義電子菸或其他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為類菸品。

委員陳明文等17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列為第一項,各款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

1.為使本法與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趨於一致,爰納入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有關代用品之規定,酌修第一款菸品之定義。

2.世界衛生組織於2020年發布聲明指出,加熱菸是菸品。為與國際接軌,加熱菸之屬性為第一款所定之「其他菸品」。

(二)增訂第二款如下:

電子煙油之物理性態為液態,或含、或不含尼古丁,亦常含有各式添加物,並以電子裝置加熱氣化,供人模仿及產生菸品使用之效果,易誘使未成年人及未曾吸菸者使用,致生成癮性。為使電子煙產品,以及未來可能出現之非電子傳送組合等產品有管制法源依據,爰增訂第二款「類菸品」之定義,以避免業者藉由改變目前通用之產品名稱(如將電子煙改為其他名稱),或改用非電子方式氣化煙油(如噴霧式),規避法律之適用。

(三)現行第二款與第三款移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考量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已明定菸品促銷或廣告之禁止態樣,爰刪除現行第四款、第五款菸品廣告及菸品贊助之用詞定義。

三、攜帶已點燃之菸品,縱未吸用,已足以影響他人;另考量第一項第一款菸品之定義,包括以其他方式使用之其他菸品,如加熱菸,故攜帶已啟動使用功能之菸品亦有併予規範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將該等行為視為第一項第三款之「吸菸」,以適用第四章「特定人吸菸行為之禁止」、第五章「吸菸場所之限制」與第七章「罰則」之規定。

審查會:

保留,併委員林為洲等3人、吳玉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委員林為洲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條(行政院提案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其他菸品,及其他菸品之必要組合條件

二、類菸品: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

、吸菸:指吸、嚼用、含用、聞用以其他方式使用菸品之行為。

、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

攜帶已點燃或已啟動使用功能之菸品,視為前項第三款之吸菸

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其他菸品及其必要組合元件

二、類菸品: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

三、吸菸:指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菸品之行為。

四、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

攜帶已點燃或已啟動使用功能之菸品,視為前項第三款之吸菸。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章 菸品健康福利捐

第二章 菸品健康福利捐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第二章 菸品健康福利捐及菸品之管理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二章 菸品健康福利捐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第二章 菸品健康福利捐

 

 

第二章  菸品健康福利捐及菸品之管理

 

行政院提案:

一、章名修正。

二、現行第二章之章名涉及二種性質不同之議題,爰予分列,將其中菸品之管理增訂第三章規範之。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章名修正。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一、章名修正。

二、現行第二章之章名涉及二種性質不同之議題,爰予分列,將其中菸品之管理增訂第三章規範之。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四條 菸品應徵健康福利捐,其金額如下:

一、紙菸:每千支新臺幣一千元。

二、菸絲: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三、雪茄: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四、其他菸品: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或每千支新臺幣一千元,取其高者

前項健康福利捐金額,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應每二年邀集財政、經濟、公共衛生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依下列因素評估一次:

一、可歸因於吸菸之疾病,其罹病率、死亡率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二、菸品消費量及吸菸率。

三、菸品稅捐占平均菸品零售價之比率。

四、國民所得及物價指數。

五、其他影響菸品價格及菸害防制之相關因素。

第一項金額,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依前項規定評估結果,認有調高必要時,應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審通過。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第四條 菸品應徵健康福利捐,其金額如下:

一、紙菸:每千支新臺幣一千元。

二、菸絲: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三、雪茄: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四、其他菸品: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前項健康福利捐金額,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應每二年邀集財政、經濟、公共衛生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依下列因素評估一次:

一、可歸因於吸菸之疾病,其罹病率、死亡率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二、菸品消費量及吸菸率。

三、菸品稅捐占平均菸品零售價之比率。

四、國民所得及物價指數。

五、其他影響菸品價格及菸害防制之相關因素。

第一項金額,經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依前項規定評估結果,認有調高必要時,應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審查通過。

菸品健康福利捐應用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安全準備、癌症防治、提升醫療品質、補助醫療資源缺乏地區、罕見疾病等之醫療費用、經濟困難者之保險費、中央與地方之菸害防制、衛生保健、社會福利、私劣菸品查緝、防制菸品稅捐逃漏、菸農及相關產業勞工之輔導與照顧;其分配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訂定,並送立法院審查。

前項所稱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及經濟困難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菸品健康福利捐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徵收菸酒稅時代徵之;其繳納義務人、免徵、退還、稽徵及罰則,依菸酒稅法之規定辦理。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四條 菸品應徵健康福利捐,其金額如下:

一、紙菸:每千支新臺幣一千元。

二、菸絲: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三、雪茄: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四、其他菸品: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或每千支新臺幣一千元,取其高者

前項健康福利捐金額,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應每二年邀集財政、經濟、公共衛生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依下列因素評估一次:

一、可歸因於吸菸之疾病,其罹病率、死亡率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二、菸品消費量及吸菸率。

三、菸品稅捐占平均菸品零售價之比率。

四、國民所得及物價指數。

五、其他影響菸品價格及菸害防制之相關因素。

第一項金額,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依前項規定評估結果,認有調高必要時,應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審通過。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第四條 菸品應徵健康福利捐,其金額如下:

一、紙菸:每千支新臺幣一千元。

二、菸絲: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三、雪茄、嚼菸、鼻菸、水菸及口含菸: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前項健康福利捐金額,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應每二年邀集財政、經濟、公共衛生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依下列因素評估一次:

一、可歸因於吸菸之疾病,其罹病率、死亡率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二、菸品消費量及吸菸率。

三、菸品稅捐占平均菸品零售價之比率。

四、國民所得及物價指數。

五、其他影響菸品價格及菸害防制之相關因素。

第一項金額,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依前項規定評估結果,認有調高必要時,應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審通過。

 

委員蘇治芬等17人提案:

第四條 菸品應徵健康福利捐,其金額如下:

一、紙菸:每千支新臺幣一千元。

二、菸絲: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三、雪茄: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四、其他菸品: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或每千支新臺幣一千元,取其高者。

前項健康福利捐金額,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應每二年邀集財政、經濟、公共衛生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其學者專家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依下列因素評估一次:

一、可歸因於吸菸之疾病,其罹病率、死亡率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二、菸品消費量及吸菸率。

三、菸品稅捐占平均菸品零售價之比率。

四、國民所得及物價指數。

五、其他影響菸品價格及菸害防制之相關因素。

第一項金額,經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評估結果,認有調高必要時,應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審查通過。

菸品健康福利捐應用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安全準備、癌症防治、提升醫療品質、補助醫療資源缺乏地區、罕見疾病等之醫療費用、經濟困難者之保險費、中央與地方之菸害防制、衛生保健、社會福利、私劣菸品查緝、防制菸品稅捐逃漏、菸農及相關產業勞工之輔導與照顧;其分配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訂定,並送立法院審查。

前項所稱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及經濟困難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菸品健康福利捐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徵收菸酒稅時代徵之;其繳納義務人、免徵、退還、稽徵及罰則,依菸酒稅法之規定辦理。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28073):

第四條 菸品應徵健康福利捐,其金額如下:

一、紙菸:每千支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起,為每千支新臺幣一千二百五十元;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起,為每千支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

二、菸絲: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起,為每公斤新臺幣一千二百五十元;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起,為每公斤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

三、雪茄: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起,為每公斤新臺幣一千二百五十元;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起,為每公斤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

四、其他菸品:每公斤或每千支,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起,為每公斤或每千支新臺幣一千二百五十元;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起,為每公斤或每千支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

前項第四款菸品之計算單位,取其應徵稅捐高者計之。

第一項健康福利捐金額,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應每二年邀集財政、經濟、公共衛生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依下列因素評估一次:

一、可歸因於吸菸之疾病,其罹病率、死亡率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二、菸品消費量及吸菸率。

三、菸品稅捐占平均菸品零售價之比率。

四、國民所得及物價指數。

五、其他影響菸品價格及菸害防制之相關因素。

第一項金額,經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依前項規定評估結果,認有調高必要時,應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審查通過。

菸品健康福利捐應用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安全準備、癌症防治、提升醫療品質、補助醫療資源缺乏地區、罕見疾病等之醫療費用、經濟困難者之保險費、中央與地方之菸害防制、衛生保健、社會福利、私劣菸品查緝、防制菸品稅捐逃漏、菸農及相關產業勞工之輔導與照顧;其分配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訂定,並送立法院審查。

前項所稱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及經濟困難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菸品健康福利捐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徵收菸酒稅時代徵之;其繳納義務人、免徵、退還、稽徵及罰則,依菸酒稅法之規定辦理。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四條 菸品應徵健康福利捐,其金額如下:

一、紙菸:每千支新臺幣一千元。

二、菸絲: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三、雪茄: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四、其他菸品: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前項健康福利捐金額,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應每二年邀集財政、經濟、公共衛生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依下列因素評估一次,適度逐步調整

一、可歸因於吸菸之疾病,其罹病率、死亡率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二、菸品消費量及吸菸率。

三、菸品稅捐占平均菸品零售價之比率。

四、國民所得及物價指數。

五、其他影響菸品價格及菸害防制之相關因素。

第一項金額,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依前項規定評估結果,認有調高必要時,應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審議通過。

菸品健康福利捐應用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安全準備、癌症防治、提升醫療品質、補助醫療資源缺乏地區、罕見疾病等之醫療費用、經濟困難者之保險費、中央與地方之菸害防制、衛生保健、社會福利、私劣菸品查緝、防制菸品稅捐逃漏、菸農及相關產業勞工之輔導與照顧;其分配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訂定,並送立法院審查。

前項所稱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及經濟困難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菸品健康福利捐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徵收菸酒稅時代徵之;其繳納義務人、免徵、退還、稽徵及罰則,依菸酒稅法之規定辦理。

委員陳明文等17人提案:

第四條 菸品應徵健康福利捐,其金額如下:

一、紙菸:每千支新臺幣一千元。

二、菸絲: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三、雪茄: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四、其他菸品: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或每千支新臺幣一千元,取其高者

前項健康福利捐金額,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應每二年邀集財政、經濟、公共衛生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依下列因素評估一次:

一、可歸因於吸菸之疾病,其罹病率、死亡率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二、菸品消費量及吸菸率。

三、菸品稅捐占平均菸品零售價之比率。

四、國民所得及物價指數。

五、其他影響菸品價格及菸害防制之相關因素。

第一項金額,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依前項規定評估結果,認有調高必要時,應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審議通過。

菸品健康福利捐應用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安全準備、癌症防治、提升醫療品質、補助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及偏遠地區、罕見疾病等之醫療費用、經濟困難者之保險費、中央與地方之菸害防制、衛生保健、社會福利、私劣菸品查緝、防制菸品稅捐逃漏、菸農與相關產業勞工之輔導及照顧;其分配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並送立法院審查。。

前項所定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偏遠地區及經濟困難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菸品健康福利捐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徵收菸酒稅時代徵之;其繳納義務人、免徵、退還、稽徵及罰則,依菸酒稅法之規定辦理。

第四條 菸品應徵健康福利捐,其金額如下:

一、紙菸:每千支新臺幣一千元。

二、菸絲: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三、雪茄: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四、其他菸品: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前項健康福利捐金額,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應每二年邀集財政、經濟、公共衛生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依下列因素評估一次:

一、可歸因於吸菸之疾病,其罹病率、死亡率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二、菸品消費量及吸菸率。

三、菸品稅捐占平均菸品零售價之比率。

四、國民所得及物價指數。

五、其他影響菸品價格及菸害防制之相關因素。

第一項金額,經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依前項規定評估結果,認有調高必要時,應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審查通過。

菸品健康福利捐應用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安全準備、癌症防治、提升醫療品質、補助醫療資源缺乏地區、罕見疾病等之醫療費用、經濟困難者之保險費、中央與地方之菸害防制、衛生保健、社會福利、私劣菸品查緝、防制菸品稅捐逃漏、菸農及相關產業勞工之輔導與照顧;其分配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訂定,並送立法院審查。

前項所稱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及經濟困難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菸品健康福利捐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徵收菸酒稅時代徵之;其繳納義務人、免徵、退還、稽徵及罰則,依菸酒稅法之規定辦理。

 

行政院提案:

一、考量其他菸品態樣不一,除有以重量為計算單位,亦有以「支」為計算單位。為避免支數大於重量,卻以較低之重量課徵健康福利捐,造成低價菸之情形,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以菸品計量單位數較高者,課徵健康福利捐。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酌修文字。

四、第四項與第五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爰予刪除。

五、第六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條,爰予刪除。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本條未修正。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修正其他菸品之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應以菸品計量單位支數或重量較高者課徵之。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一、新增嚼菸、鼻菸、水菸及口含菸等納入健康福利捐課徵範圍。

二、第三項酌修文字。

三、第四項與第五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爰予刪除。

四、第六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條,爰予刪除。

委員蘇治芬等17人提案:

一、考量其他菸品態樣不一,除有以重量為計算單位,亦有以「支」為計算單位,為避免支數大於重量,卻以較低之重量課徵健康福利捐,造成低價菸之情形,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以菸品計量單位數較高者,課徵健康福利捐。

二、於第二項明定專家學者會議單一性別最少人數,以消除對特定性別之歧視。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將財政部修正為中央財政主管機關。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28073):

一、修正第一項各款,參照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建議,及因應已可預見之健康福利捐應用於全民健康保險準備金需求提升,參考民國九十六年及民國九十八年兩度修法調整健康福利捐金額歷程,於未來四年內將健康福利捐分期調整至與菸稅等額。

二、增訂第二項其他菸品之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應以菸品計量單位支數或重量,取應徵稅額較高者課徵之。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一、其他菸品因形狀各異,可能為細條狀、膠囊狀、莢狀任何其他固態之菸草混合物,爰與國際一致統一標準以重量徵收健康福利捐,並應併於相關檢討時視市場狀況逐步調整。

二、政府設定稅捐基準,針對同一產品不應採用不同單位以為計算標準,除違背稅制精神外,亦將造成稅捐計算之實務紊亂,難以適從。

三、若針對其他菸品之特定產品特殊設定以支為單位計算健康福利捐,反成變相鼓勵廠商將菸草棒做大做粗,甚至可以一支拆成兩支用,以規避稅額,從而導致民眾的菸草使用量增加,殊有違本法之精神。

四、以「其他菸品」中的加熱式菸草棒稅捐為例,在我國許多鄰近國家均明顯為低,如日本的加熱菸稅率較紙菸低17%、馬來西亞的加熱菸稅率較紙菸低47%、紐西蘭更低達66%;因此造成各國的「其他菸品」售價相對較低,如烏克蘭每包售價為台幣60元、印尼每包售價僅為台幣68元、菲律賓每包售價為台幣77元。倘若我國遽然以支數計算稅捐而造成相同產品的稅率過度提高,將導致其售價遠高於其他鄰近國家。如此一來,加熱式菸草棒走私情形勢必猖獗,反使國庫蒙受嚴重損失!

委員陳明文等17人提案:

一、考量其他菸品態樣不一,除有以重量為計算單位,亦有以「支」為計算單位。為避免支數大於重量,卻以較低之重量課徵健康福利捐,造成低價菸之情形,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以菸品計量。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酌修文字。

四、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增列偏遠地區。

審查會:

保留,併委員吳玉琴、陳瑩、賴惠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委員吳玉琴、陳瑩、賴惠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條 菸品應徵健康福利捐,其金額如下:

一、紙菸:每千支新臺幣一千元。

二、菸絲: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三、雪茄: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四、其他菸品: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或每千支新台幣一千元,取其高者。

前項健康福利捐金額,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應每二年邀集財政、經濟、公共衛生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依下列因素評估一次:

一、可歸因於吸菸之疾病,其罹病率、死亡率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二、菸品消費量及吸菸率。

三、菸品稅捐占平均菸品零售價之比率。

四、國民所得及物價指數。

五、其他影響菸品價格及菸害防制之相關因素。

第一項金額,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依前項規定評估結果,認有調高必要時,應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審通過。

菸品健康福利捐應用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安全準備、癌症防治、提升醫療品質、補助醫療資源缺乏地區、罕見疾病等之醫療費用、經濟困難者之保險費、中央與地方之菸害防制、衛生保健、社會福利、原住民族健康、私劣菸品查緝、防制菸品稅捐逃漏、菸農及相關產業勞工之輔導與照顧;其分配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所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及經濟困難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菸品健康福利捐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徵收菸酒稅時代徵之;其繳納義務人、免徵、退還、稽徵及罰則,依菸酒稅法之規定辦理。

(保留,送黨團協商)

 

條 菸品健康福利捐應用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安全準備、癌症防治、提升醫療品質、補助醫療資源缺乏地區、罕見疾病等之醫療費用、經濟困難者之保險費、中央與地方之菸害防制、衛生保健、社會福利、私劣菸品查緝、防制菸品稅捐逃漏、菸農相關產業勞工之輔導照顧;其分配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

前項所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及經濟困難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條 菸品健康福利捐應用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安全準備、癌症防治、提升醫療品質、補助醫療資源缺乏地區、罕見疾病等之醫療費用、經濟困難者之保險費、中央與地方之菸害防制、衛生保健、社會福利、私劣菸品查緝、防制菸品稅捐逃漏、菸農相關產業勞工之輔導照顧;其分配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

前項所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及經濟困難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條 菸品健康福利捐應用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安全準備、癌症防治、提升醫療品質、補助醫療資源缺乏地區、罕見疾病等之醫療費用、經濟困難者之保險費、中央與地方之菸害防制、衛生保健、社會福利、私劣菸品查緝、防制菸品稅捐逃漏、菸農相關產業勞工之輔導照顧;其分配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

前項所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及經濟困難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第四項 菸品健康福利捐應用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安全準備、癌症防治、提升醫療品質、補助醫療資源缺乏地區、罕見疾病等之醫療費用、經濟困難者之保險費、中央與地方之菸害防制、衛生保健、社會福利、私劣菸品查緝、防制菸品稅捐逃漏、菸農及相關產業勞工之輔導與照顧;其分配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並送立法院審查

第四條第五項 前項所稱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及經濟困難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由現行第四條第四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由現行第四條第五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第一項由現行第四條第四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由現行第四條第五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由現行第四條第四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由現行第四條第五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條 菸品健康福利捐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徵收菸酒稅時代徵之;其繳納義務人、免徵、退還、稽徵及罰則,依菸酒稅法之規定辦理。

條 菸品健康福利捐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徵收菸酒稅時代徵之;其繳納義務人、免徵、退還、稽徵及罰則,依菸酒稅法之規定辦理。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條 菸品健康福利捐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徵收菸酒稅時代徵之;其繳納義務人、免徵、退還、稽徵及罰則,依菸酒稅法之規定辦理。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條 菸品健康福利捐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徵收菸酒稅時代徵之;其繳納義務人、免徵、退還、稽徵及罰則,依菸酒稅法之規定辦理。

 

第四條第六項 菸品健康福利捐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徵收菸酒稅時代徵之;其繳納義務人、免徵、退還、稽徵及罰則,依菸酒稅法之規定辦理。

 

行政院提案:

本條由現行第四條第六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本條由現行第四條第六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本條由現行第四條第六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章 菸品之管理

第三章 菸品之管理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三章 菸品之管理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第三章 菸品之管理

 

 

 

行政院提案:

一、本章新增

二、理由同第二章章名修正說明。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本章新增。

二、理由同第二章章名修正說明。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一、本章新增。

二、理由同第二章章名修正說明。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菸品,業者應於製造或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為之。

經向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完成申報之菸品有新發現健康風險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其應於一定期限內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並應限期命業者回收及停止製造、輸入;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未經核定通過者,限期命其回收或銷毀並禁止製造、輸入。

前二項所定應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菸品(以下稱指定菸品),其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與資料、風險評估審查範圍與審查程序、上市後監視與管控機制、核定之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指定菸品經扣押或扣留於海關者,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後三個月內未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或已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而未經核定通過者,得由原扣押或扣留海關逕予銷毀。

前項扣押或扣留於海關之指定菸品,其攜帶或輸入者得於該指定菸品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後三個月內領回;屆期未領回者,原扣押或扣留海關得逕予銷毀。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菸品或類菸品,於製造或輸入前,應由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通過後,始得為之。

前項健康風險評估之申請方式、所需文件資料、風險評估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七條 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展示或供應類菸品,亦不得推銷或促進類菸品之使用、或為類菸品製造或販賣業者宣傳之目的,提供菸品贊助或為菸品廣告。

委員蘇治芬等17人提案:

第四條之一 本法所稱菸品及類菸品於製造或輸入前,應由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並標示其內容物、製造成分後,使得為之。

前項健康風險評估之申請方式、所需文件資料、風險評估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28073):

第四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菸品,業者應於製造或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為之。

經向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完成申報之菸品有新發現健康風險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其應於一定期限內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並應限期命業者回收及停止製造、輸入;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未經核定通過者,限期命其回收或銷毀並禁止製造、輸入。

前二項所定應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菸品(以下稱指定菸品),其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與資料、風險評估審查範圍與審查程序、上市後監視與管控機制、核定之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指定菸品經扣押或扣留於海關者,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後三個月內未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或已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而未經核定通過者,得由原扣押或扣留海關逕予銷毀。

前項扣押或扣留於海關之指定菸品,其攜帶或輸入者得於該指定菸品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後三個月內領回;屆期未領回者,原扣押或扣留海關得逕予銷毀。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28074):

第四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菸品,業者應於製造或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為之。

經向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完成申報之菸品有新發現健康風險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其應於一定期限內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並應限期命業者回收及停止製造、輸入;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未經核定通過者,限期命其回收或銷毀並禁止製造、輸入。

前二項所定應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菸品(以下稱指定菸品),其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與資料、風險評估審查範圍與審查程序、上市後監視與管控機制、核定之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指定菸品經扣押或扣留於海關者,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後三個月內未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或已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而未經核定通過者,得由原扣押或扣留海關逕予銷毀。

前項扣押或扣留於海關之指定菸品,其攜帶或輸入者得於該指定菸品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後三個月內領回;屆期未領回者,原扣押或扣留海關得逕予銷毀。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28075):

第四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菸品,業者應於製造或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為之。

經向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完成申報之菸品有新發現健康風險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其應於一定期限內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並應限期命業者回收及停止製造、輸入;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未經核定通過者,限期命其回收或銷毀並禁止製造、輸入。

前二項所定應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菸品(以下稱指定菸品),其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與資料、風險評估審查範圍與審查程序、上市後監視與管控機制、核定之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指定菸品經扣押或扣留於海關者,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後三個月內未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或已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而未經核定通過者,得由原扣押或扣留海關逕予銷毀。

前項扣押或扣留於海關之指定菸品,其攜帶或輸入者得於該指定菸品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後三個月內領回;屆期未領回者,原扣押或扣留海關得逕予銷毀。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四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菸品,業者應於製造或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為之。

惟相關指定菸品若已經德國、美國、英國、法國、日本、瑞士、加拿大、澳洲、比利時、瑞典等十國(以下簡稱十大醫藥先進國家)中之一國衛生機關許可上市者,可取代前項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

經向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完成申報之菸品有新發現健康風險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其應於一定期限內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並應限期命業者回收及停止製造、輸入;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未經核定通過者,限期命其回收或銷毀並禁止製造、輸入。

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應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菸品(以下稱指定菸品),其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與資料、風險評估審查範圍與審查程序、上市後監視與管控機制、核定之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指定菸品經扣押或扣留於海關者,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後三個月內未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或已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而未經核定通過者,得由原扣押或扣留海關逕予銷毀。

前項扣押或扣留於海關之指定菸品,其攜帶或輸入者得於該指定菸品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後三個月內領回;屆期未領回者,原扣押或扣留海關得逕予銷毀。

委員陳明文等17人提案:

第五條之一 在本國銷售之菸品,業者應於製造或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為之;已上架販售之菸品應於本法修正通過後一年內補辦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未經核定通過者,限期命其回收或銷毀並禁止製造、輸入、銷售。

經向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完成申報之菸品有新發現健康風險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其應於一定期限內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並應限期命業者回收及停止製造、輸入。

前二項所定應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菸品(以下稱指定菸品),其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指定菸品經扣押或扣留於海關者,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後六個月內未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或已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而未經核定通過者,得由原扣押或扣留海關逕予銷毀。

前項扣押或扣留於海關之指定菸品,其攜帶或輸入者得於該指定菸品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後六個月內領回;屆期未領回者,原扣押或扣留海關得逕予銷毀。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符合本法菸品定義之各種產品,均應依本法予以管制。考量近年來,國際上出現各種新類型菸品,包括使用方式或產品成分、排放物(emission)之改變等。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之締約方會議針對新類型菸品中之加熱菸,建議納入菸品管制或禁用;美國食品藥物管理署則對其實施上市前審查。因此,對於誘發青少年或未曾吸菸者開始吸菸之公共衛生風險效應,或因使用方式或產品成分、排放物改變,致其特定短期、長期健康危害等資訊相對缺乏之新類型菸品,爰於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為「業者應於製造或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為之」之菸品,以因應各種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成之新類型菸品之管理需要,避免其健康風險未經評估審查即貿然上市,造成難以預知之健康危害。

三、對於國內上市有年之菸品,有因改變其成分(含添加物)或製程等,致有未知健康風險之虞者,為使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該菸品應限期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並為避免該菸品繼續於市面流通,於其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前應有相關處理機制,爰為第二項規定。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公告指定前,將召開專家會議,綜合國內外有關資訊判定之,併予說明。

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應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其申請程序、應備文件等事項訂定辦法規範。

五、第四項及第五項定明經扣押或扣留於海關之指定菸品於一定期限內未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或已申請而未經核定通過時之處理,以及該指定菸品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後之領回事宜。另所定經扣押或扣留於海關之指定菸品,包括本條本次修正生效前已由海關扣押或扣留,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菸品,以及本條本次修正生效後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前,經海關扣押或扣留之菸品,併予說明。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新興科技之發展及快速社會變遷,國家保護義務所體現之範疇應隨著保護範圍增加而擴大。因此,國際上對於公共安全議題,建立以預防原則作為一個風險預防概念,意味著國家在人民面對基本權利受到威脅或侵害時,必須有效地採取保護措施,在未能了解新型產品是否有風險之前,必須有一段冷靜期來禁止其上市,以達到保護國民健康之目的。

三、傳統菸品或其他相類產品都必須依法管制,惟晚近上市之新型產品,是否具短期、長期健康危害或有誘使青少年與未曾吸菸者開始吸菸之效應等資訊相對缺乏;為避免健康風險不明之菸品未經評估即貿然上市,爰於第一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必要之特定菸品,公告於製造或輸入前,應由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通過後,始得為之。公告前,亦會透過專家會議討論之機制,綜合國內外相關資訊,確認擬公告指定菸品之內容。

四、第二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風險評估方式,確保執行單位及業者有所依循,以周延強化管制。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符合本法類菸品定義之各種產品,均應依本法不得製造、輸入、販賣、展示或供應。

委員蘇治芬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新興科技的發展及快速社會變遷,國家保護義務所體現的範疇應隨著保護範圍增加而擴大。因此,國際上對於公共安全議題,建立以預防原則作為一個風險預防概念,意味著國家在人民面對基本權利受到威脅或侵害時,必須有效地採取保護措施,在未能了解新型產品是否有風險之前,必須有一段冷靜期來禁止其上市,以達到保護國民健康之目的。

三、傳統菸品或其他相類產品都必須依法管制,惟晚近上市之新型產品,是否具短期、長期健康危害或有誘使青少年與未曾吸菸者開始吸菸之效應等資訊相對缺乏;為避免健康風險不明之菸品未經評估即貿然上市,爰於第一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必要之特定菸品,公告於製造或輸入前,應由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通過後,始得為之。此一機制,可因應各種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以取代菸草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成之新型產品之管理需要。並需明確標示菸品及類菸品其內內容物及製造成份,避免混充不明成分,致影響使用者健康。

四、第二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風險評估方式,確保執行單位及業者有所依循,以周延強化管制。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28073):

一、本條新增。

二、符合本法菸品定義之各種產品,均應依本法予以管制。考量近年來,國際上出現各種新類型菸品,包括使用方式或產品成分、排放物(emission)之改變等。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之締約方會議針對新類型菸品中之加熱菸,建議納入菸品管制或禁用;美國食品藥物管理署則對其實施上市前審查。因此,對於誘發青少年或未曾吸菸者開始吸菸之公共衛生風險效應,或因使用方式或產品成分、排放物改變,致其特定短期、長期健康危害等資訊相對缺乏之新類型菸品,爰於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為「業者應於製造或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為之」之菸品,以因應各種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成之新類型菸品之管理需要,避免其健康風險未經評估審查即貿然上市,造成難以預知之健康危害。

三、對於國內上市有年之菸品,有因改變其成分(含添加物)或製程等,致有未知健康風險之虞者,為使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該菸品應限期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並為避免該菸品繼續於市面流通,於其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前應有相關處理機制,爰為第二項規定。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公告指定前,將召開專家會議,綜合國內外有關資訊判定之,併予說明。

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應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其申請程序、應備文件等事項訂定辦法規範。

五、第四項及第五項定明經扣押或扣留於海關之指定菸品於一定期限內未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或已申請而未經核定通過時之處理,以及該指定菸品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後之領回事宜。另所定經扣押或扣留於海關之指定菸品,包括本條本次修正生效前已由海關扣押或扣留,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菸品,以及本條本次修正生效後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前,經海關扣押或扣留之菸品,併予說明。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28074):

一、本條新增。

二、符合本法菸品定義之各種產品,均應依本法予以管制。考量近年來,國際上出現各種新類型菸品,包括使用方式或產品成分、排放物(emission)之改變等。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之締約方會議針對新類型菸品中之加熱菸,建議納入菸品管制或禁用;美國食品藥物管理署則對其實施上市前審查。因此,對於誘發青少年或未曾吸菸者開始吸菸之公共衛生風險效應,或因使用方式或產品成分、排放物改變,致其特定短期、長期健康危害等資訊相對缺乏之新類型菸品,爰於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為「業者應於製造或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為之」之菸品,以因應各種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成之新類型菸品之管理需要,避免其健康風險未經評估審查即貿然上市,造成難以預知之健康危害。

三、對於國內上市有年之菸品,有因改變其成分(含添加物)或製程等,致有未知健康風險之虞者,為使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該菸品應限期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並為避免該菸品繼續於市面流通,於其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前應有相關處理機制,爰為第二項規定。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公告指定前,將召開專家會議,綜合國內外有關資訊判定之,併予說明。

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應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其申請程序、應備文件等事項訂定辦法規範。

五、第四項及第五項定明經扣押或扣留於海關之指定菸品於一定期限內未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或已申請而未經核定通過時之處理,以及該指定菸品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後之領回事宜。另所定經扣押或扣留於海關之指定菸品,包括本條本次修正生效前已由海關扣押或扣留,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菸品,以及本條本次修正生效後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前,經海關扣押或扣留之菸品,併予說明。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28075):

一、本條新增。

二、符合本法菸品定義之各種產品,均應依本法予以管制。考量近年來,國際上出現各種新類型菸品,包括使用方式或產品成分、排放物(emission)之改變等。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之締約方會議針對新類型菸品中之加熱菸,建議納入菸品管制或禁用;美國食品藥物管理署則對其實施上市前審查。因此,對於誘發青少年或未曾吸菸者開始吸菸之公共衛生風險效應,或因使用方式或產品成分、排放物改變,致其特定短期、長期健康危害等資訊相對缺乏之新類型菸品,爰於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為「業者應於製造或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為之」之菸品,以因應各種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成之新類型菸品之管理需要,避免其健康風險未經評估審查即貿然上市,造成難以預知之健康危害。

三、對於國內上市有年之菸品,有因改變其成分(含添加物)或製程等,致有未知健康風險之虞者,為使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該菸品應限期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並為避免該菸品繼續於市面流通,於其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前應有相關處理機制,爰為第二項規定。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公告指定前,將召開專家會議,綜合國內外有關資訊判定之,併予說明。

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應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其申請程序、應備文件等事項訂定辦法規範。

五、第四項及第五項定明經扣押或扣留於海關之指定菸品於一定期限內未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或已申請而未經核定通過時之處理,以及該指定菸品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後之領回事宜。另所定經扣押或扣留於海關之指定菸品,包括本條本次修正生效前已由海關扣押或扣留,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菸品,以及本條本次修正生效後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前,經海關扣押或扣留之菸品,併予說明。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符合本法菸品定義之各種產品,均應依本法予以管制。考量近年來,國際上出現各種新類型菸品,包括使用方式或產品成分、排放物(emission)之改變等。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之締約方會議針對新類型菸品中之加熱菸,建議納入菸品管制;美國食品藥物管理署則對其實施上市前審查。因此,對於誘發青少年或未曾吸菸者開始吸菸之公共衛生風險效應,或因使用方式或產品成分、排放物改變,致其特定短期、長期健康危害等資訊相對缺乏之新類型菸品,爰於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為「業者應於製造或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為之」之菸品,以因應各種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成之新類型菸品之管理需要,避免其健康風險未經評估審查即貿然上市,造成難以預知之健康危害。

三、參酌衛福部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之原則,十大醫藥先進國家出具之許可顯具公信力,得為審核標準,故相關菸品若已經德國、美國、英國、法國、日本、瑞士、加拿大、澳洲、比利時、瑞典等十大醫藥先進國家中之一國衛生機關出具上市許可或同意上市者,可取代前項之健康風險評估。

四、對於國內上市有年之菸品,有因改變其成分(含添加物)或製程等,致有未知健康風險之虞者,為使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該菸品應限期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並為避免該菸品繼續於市面流通,於其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前應有相關處理機制,爰為第三項規定。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為公告指定前,將召開專家會議,綜合國內外有關資訊判定之,併予說明。

五、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應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其申請程序、應備文件等事項訂定辦法規範。

六、第五項及第六項定明經扣押或扣留於海關之指定菸品於一定期限內未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或已申請而未經核定通過時之處理,以及該指定菸品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後之領回事宜。另所定經扣押或扣留於海關之指定菸品,包括本條本次修正生效前已由海關扣押或扣留,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菸品,以及本條本次修正生效後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前,經海關扣押或扣留之菸品,併予說明。

委員陳明文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符合本法菸品定義之各種產品,均應依本法予以管制。

三、為維護國人健康,新菸品上架銷售前應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已上架銷售之菸品亦須補辦健康風險評估審查。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不予增訂)

 

 

委員呂玉玲等16人提案:

第七條之一 紙菸、菸絲及雪茄等菸品經燃燒所產生之致癌及有害物質,其排放濃度應逐年降低百分之五,迄至本法實施時各該菸品相關排放濃度之十分之一為止。

前項致癌及有害物質;其排放濃度與其檢測方法、檢驗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呂玉玲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據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FDA)研究,菸草經燃燒後所產生之煙霧中有超過7,000多種化學物質,其中有93種致癌及有害物質,例如甲醛、亞硝胺等,當中還包括Benzene(苯)、Benzoapyrene(苯并芘)多環芳香烴類等15種被世界衛生組織所轄國際癌症研究署列為「第一級致癌物」;此外,菸品燃燒造成的二手煙是分布最廣且有害的室內空氣污染物,甚至環境中殘留的三手煙,其危害物質仍可長期附著於衣服、地板、家具等物體表面。另據美國疾病管制局研究指出,長期暴露於二手煙的環境,將提升30%-65%心血管疾病與中風死亡之風險,得到肺癌的機會將比未暴露二手煙的民眾高出20%-30%,也會增加罹病死亡的可能性;且會影響孩童造成或加重呼吸道疾病及認知能力缺陷,同時增加孩童罹患氣喘、中耳炎及血癌的風險,危害甚深,故減少其煙霧中各種致癌及有害物質之排放濃度已刻不容緩。

三、紙菸等部分菸品須經燃燒使用,惟其燃燒不完全,更易釋放大量懸浮微粒及產生溫室氣體,造成空氣污染。依環保署的標準,環境之PM2.5濃度35微克/立方公尺以下為標準值,濃度達71微克/立方公尺就算最高危害的「紫色等級」,而據研究顯示紙菸燃燒所產生的PM2.5最高達918微克/立方公尺,濃度高超過現行標準值26倍,不僅造成環境及人體危害,也與國際減碳減排趨勢背道而馳,勢須從嚴規範以逐步降低其相關排放濃度。

審查會:

不予增訂。

(保留,送黨團協商)

 

條 販賣菸品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

二、開放式貨架或其他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之方式。

三、每一販賣單位以少於二十支其內容物淨重低於十五公克之包裝方式。但雪茄不在此限。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條 對消費者販賣菸品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

二、開放式貨架或其他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之方式。

三、每一販賣單位以少於二十支其內容物淨重低於十五公克之包裝方式。但雪茄不在此限。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條 販賣菸品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

二、開放式貨架或其他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之方式。

三、每一販賣單位以少於二十支其內容物淨重低於十五公克之包裝方式。但雪茄不在此限。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條 販賣菸品、菸品吸食器,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

二、開放式貨架或其他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之方式。

三、每一販賣單位以少於二十支其內容物淨重低於十五公克之包裝方式。但雪茄不在此限。

 

委員林宜瑾等19人提案:

第五條 對消費者販賣菸品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

二、開放式貨架或其他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之方式。

三、每一販賣單位以少於二十支、錠、片、芯或其他計量單位及其內容物淨重低於十五公克之包裝方式。但雪茄不在此限。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28075):

第五條 販賣菸品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

二、開放式貨架或其他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之方式。

三、每一販賣單位以少於二十支其內容物淨重低於十五公克之包裝方式。但雪茄不在此限。

四、購買菸品須以健保卡插卡辨識國民身份與年齡,若未達法定吸菸年齡則無法以自動販賣機購得菸品。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五條 販賣菸品,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

二、開放式貨架或其他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之方式。

三、每一販賣單位以少於二十支或其內容物淨重低於十五公克之包裝方式。但雪茄及其他菸品不在此限。

委員陳明文等17人提案:

第五條 販賣菸品,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

二、開放式貨架或其他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之方式。

三、每一販賣單位,以少於二十支或其內容物淨重低於十五公克之包裝方式。但雪茄不在此限。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第五條 販賣菸品不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

二、開放式貨架或其他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之方式。

三、每一販賣單位以少於二十支其內容物淨重低於十五公克之包裝方式。但雪茄不在此限。

四、為減少青少年接觸菸品圖片之機會,菸品展示之範圍,不應公開陳列展示。

 

第五條 對消費者販賣菸品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

二、開放式貨架等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且無法辨識年齡之方式。

三、每一販賣單位以少於二十支及其內容物淨重低於十五公克之包裝方式。但雪茄不在此限。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為實務執行之需,酌修 第二款文字;第一款未修正。

三、目前市面上已有多種輕量包裝之菸品(如超細菸包),採用精巧、時尚且具吸引力之商品設計,使其更容易攜帶且具掩飾性,雖未少於二十支,但其內容物淨重低於十五公克,以吸引青少年目光;此外,該等菸品雖不以「淡菸」之名為訴求,但係以輕量降低最小使用單位(單支紙菸或單粒含用、嚼用菸)之尼古丁含量,遂行「淡菸」之實,以誘使青少年或未曾吸菸者,漸進式尼古丁成癮而不自知。爰將第三款之「及」字修正為「或」字,禁止業者以小包裝或輕量包裝方式販賣菸品。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二款及第三款文字。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為實務執行之需,酌修第二款文字;第一款未修正。

三、為避免青少年或未曾吸菸者,漸進式尼古丁成癮,爰將第三款之「及」字修正為「或」字,禁止業者以小包裝或輕量包裝方式販賣菸品。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對菸品吸食器販售之管理。

三、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為實務執行之需,酌修 第二款文字;第一款未修正。

四、目前市面上已有多種輕量包裝之菸品(如超細菸包),採用精巧、時尚且具吸引力之商品設計,使其更容易攜帶且具掩飾性,雖未少於二十支,但其內容物淨重低於十五公克,以吸引青少年目光;此外,該等菸品雖不以「淡菸」之名為訴求,但係以輕量降低最小使用單位(單支紙菸或單粒含用、嚼用菸)之尼古丁含量,遂行「淡菸」之實,以誘使青少年或未曾吸菸者,漸進式尼古丁成癮而不自知。爰將第三款之「及」字修正為「或」字,禁止業者以小包裝或輕量包裝方式販賣菸品。

委員林宜瑾等19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一款即係基於不得以任何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販賣菸品為其立法目的,而第二款理應禁止任何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菸品之販賣態樣,惟現行條文第二款「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且無法辨識年齡之方式」之文字,適用上須同時該當「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及「無法辨識年齡之方式」之要件,始於禁止之列。除與第一款之適用有重疊之外,亦與減少未成年人接觸菸品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爰將第二款「且無法辨識年齡」文字刪除,即禁止任何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品之販賣方式,以符立法本旨。

二、依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十六條建議每一締約方應努力禁止分支或小包裝銷售捲菸,因這種銷售會提高未成年人對此類製品的購買能力。惟鑒於菸品類型推陳出新,非單一計量單位「支」所能涵蓋,爰於第三款增列「錠、片、芯或其他計量單位」文字,以期周延。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28075):

一、為實務執行之需,酌修序文及第二款文字。

二、現行第三款旨在參酌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禁止分支或小包販賣菸品,以阻絕兒童及少年取得菸品。然目前市面上已有多種未少於二十支,但其內容物淨重低於十五公克之輕量包裝菸品(如超細菸包),顯已有違前述修法意旨。爰將第三款之「及」字修正為「或」字。

三、自COVID-19疫情以降,健保卡等個人資訊保護與國民衛生健康之折衝,已然為社會廣泛接受;雖健保卡屬民眾個資,隱私洩漏部分疑慮為部分民眾詬病,然使用菸品亦為民眾健康隱憂,以健保卡插卡讀取為購買條件將可杜絕未達法定年齡之吸菸者,亦可防止兒少及健康狀況不佳者取得菸品,爰增訂第四款。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為實務執行之需,酌修第二款文字;第一款未修正。

二、國際間屬於「其他菸品」定義所販售之菸草產品,除某些特定產品之菸草棒為「支數」型態外,其他相關產品有袋裝、管狀、膠囊、匣罐等型態,並非如同紙菸一樣為單純「支數」形式的標準產品。又如雪茄雖能以「支數」之型態進行販售,然由於其產品製作與分類,卻有大、小之分故排除在外,爰參酌雪茄之規定修正之。

委員陳明文等17人提案:

酌作文字修正,另為實務執行之需,酌修第二款文字;第一款未修正。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為實務執行之需,酌修第二款文字;第一款未修正。

三、目前市面上已有多種輕量包裝之菸品(如超細菸包),採用精巧、時尚且具吸引力之商品設計,使其更容易攜帶且具掩飾性,雖未少於二十支,但其內容物淨重低於十五公克,以吸引青少年目光;此外,該等菸品雖不以「淡菸」之名為訴求,但係以輕量降低最小使用單位(單支紙菸或單粒含用、嚼用菸)之尼古丁含量,遂行「淡菸」之實,以誘使青少年或未曾吸菸者,漸進式尼古丁成癮而不自知。爰將第三款之「及」字修正為「或」字,禁止業者以小包裝或輕量包裝方式販賣菸品。

四、為減少青少年對菸品之誘惑,修法明定菸品禁止陳列在超商結帳櫃檯後方販售,要買菸之人應該主動出示菸品圖示,供超商店員查看後再販售。

審查會:

保留,併委員楊曜、莊競程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送黨團協商。

委員楊曜、莊競程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八條 販賣菸品,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

二、開放式貨架或其他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之方式。

三、每一販賣單位,以少於二十支其內容物淨重低於十五公克之包裝方式。但雪茄不在此限。

(保留,送黨團協商)

 

條 菸品、品牌名稱及容器,不得使用或加註淡菸、低焦油或其他有誤導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虞之文字及標示。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生效已使用品牌名稱不適用之。

菸品容器最大正面及反面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不得於該面積百分之十五。

前項警示圖文、戒菸相關資訊標示之方式、內容、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條 菸品、品牌名稱及容器,不得使用或加註淡菸、低焦油或其他有誤導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虞之文字及標示。但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前已使用之菸品名稱不適用之。

菸品容器最大外表正反面積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面積不得小於該面積百分之八十五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應每二年更換一次。

前項標示之內容、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條 菸品、品牌名稱及容器,不得使用或加註淡菸、低焦油或其他有誤導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虞之文字及標示。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生效已使用品牌名稱不適用之。

菸品容器最大正面及反面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不得於該面積百分之十五。

前項警示圖文、戒菸相關資訊標示之方式、內容、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條 菸品、品牌名稱及菸品容器或吸食器外包裝其加註之文字及標示不得使用淡菸、低焦油或其他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及標示。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生效已使用之菸品名稱不適用之。

菸品容器、吸食器外包裝之標示方式,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於最大外表正反面積明顯位置處,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及戒菸相關資訊。

二、前款標示面積,不得小於最大外表面積百分之八十五。

三、以全國統一之單一底色、字型、字體大小、字體顏色印製。

前項標示之內容、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秀19人提案:

第六條 菸品、品牌名稱及菸品容器加註之文字及標示,不得使用淡菸、低焦油或其他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及標示。但本法修正前之菸品名稱不適用之。

菸品容器最大正面及反面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面積不得小於該面積百分之十五。

前項標示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

第六條 菸品、品牌名稱及容器,不得使用或加註淡菸、低焦油或其他有誤導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虞之文字及標示。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生效已使用品牌名稱不適用之。

菸品容器最大正面及反面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不得低於該面積百分之八十五。

前項警示圖文、戒菸相關資訊標示之方式、內容、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明文等17人提案:

第六條 菸品、品牌名稱及其容器,不得使用或加註淡菸、低焦油或其他有誤導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虞之文字及標示。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之品牌名稱,不適用之。

菸品容器最大正面及反面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及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不得低於該面積百分之五十

前項警示圖文、戒菸相關資訊標示之方式、內容、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菸品、品牌名稱及菸品容器加註之文字及標示,不得使用淡菸、低焦油或其他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及標示。但本法修正前之菸品名稱不適用之。

菸品容器最大外表正反面積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面積不得小於該面積百分之三十五。

前項標示之內容、面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修文字,並於但書明定本法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之品牌名稱,不適用之。

三、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十一條規定,菸盒健康警示圖文比率宜大,始能達到警示消費者之功效。目前含我國在內,全球有一百七十四個國家規定菸盒包裝標示警示圖文,其中警示圖文面積大於或等於百分之五十者有一百十九個國家(約百分之六十八),我國現行規定面積僅百分之三十五,屬輕度管制國家。

(二)吸菸有害健康之資訊藉由圖片展現,更可直接傳達菸品對健康之危害,不僅增加對吸菸者之警示,亦可讓身心發展尚未健全之兒童及少年清楚瞭解菸品對健康之危害,降低兒童及少年吸菸之可能性。世界衛生組織指出,印製大幅之菸品容器健康警示圖文為具經濟性、高曝光率,又能直接接觸吸菸者之宣導方式,且研究顯示較大之健康警示圖文會使吸菸者更有拒絕吸菸之動機,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現行菸品容器健康警示圖文比率由百分之三十五增加至百分之八十五。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修文字,並明定但書所定本法於民國九十八年修正之生效日期,以利適用。

三、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WHO The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Tobacco Control)第11條規定,菸盒警示圖文比例宜超過主要可見部分50%以上,但不得少於30%之規定,才能達到警示消費者的功效。另印製大幅菸品容器健康警示圖文是一種具經濟性、高曝光率,又能接觸吸菸者的宣導方式。研究顯示,較大警示圖會讓吸菸者更有拒絕吸菸的動機。根據董氏基金會調查顯示,全球已有118個國家或地區執行菸品容器「印製警示圖文」政策,我國菸品警示圖文印製排名僅115名,為全球倒數第4,更是10年來警示圖面積始終原地踏步。參照紐西蘭、澳洲、香港、泰國等國家或地區均已將警示圖面積提高至85%以上,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四、依據世界衛生組織警示圖文指導原則指出,警示圖文若要達到效果,須多款輪替並適時更換。爰新增第二項後段文字,明定警示圖文應每兩年更換一次。

五、第三項酌做文字修正。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修文字,並於但書明定本法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之品牌名稱,不適用之。

三、第二項修正將現行菸品容器健康警示圖文比率由百分之三十五增加至百分之八十五。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修文字,並於但書明定本法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之品牌名稱,不適用之。

三、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十一條規定,菸盒健康警示圖文比率宜大,始能達到警示消費者之功效。目前含我國在內,全球有一百七十四個國家規定菸盒包裝標示警示圖文,其中警示圖文面積大於或等於百分之五十者有一百十九個國家(約百分之六十八),我國現行規定面積僅百分之三十五,屬輕度管制國家。

(二)吸菸有害健康之資訊藉由圖片展現,更可直接傳達菸品對健康之危害,不僅增加對吸菸者之警示,亦可讓身心發展尚未健全之兒童及少年清楚瞭解菸品對健康之危害,降低兒童及少年吸菸之可能性。世界衛生組織指出,印製大幅之菸品容器健康警示圖文為具經濟性、高曝光率,又能直接接觸吸菸者之宣導方式,且研究顯示較大之健康警示圖文會使吸菸者更有拒絕吸菸之動機,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現行菸品容器健康警示圖文比率由百分之三十五增加至百分之八十五。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秀19人提案:

一、世界衛生組織指出,印製大幅之菸品容器健康警示圖文為具經濟性、高曝光率,亦能直接接觸吸菸者之宣導方式,更能警示吸菸者。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十一條規定,菸品容器之健康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面積比率大,始能達到警示消費者之功效。全球有一百七十四個國家規定菸品容器須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其中警示圖文面積大於或等於百分之五十者有一百十九個國家,佔全球國家約百分之六十八,臺灣現行規定面積百分之三十五,實屬輕度管制國家。研究亦顯示較大之健康警示圖文會使吸菸者更有拒絕吸菸之動機,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現行菸品容器健康警示圖文比率由百分之三十五增加至百分之七十五。

二、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之標示面積之大小已於第二項規定,爰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

一、酌修本條文第一項文字,並於但書明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生效前之品牌名稱,不適用之。

二、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十一條規定,菸盒健康警示圖文比率宜大,始能達到警示之作用。目前全球有174個國家規定菸盒包裝須含有警示圖文,其中警示圖文大於等於50%之國家有119個,然我國現行規定僅有35%,屬於輕度管制國家,無法有效傳達吸菸對身體健康之危害,爰於本條文第二項,將原先警示圖文面積35%上修至85%。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調整。

委員陳明文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酌修文字,並於但書明定本法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之品牌名稱,不適用之。

二、世界衛生組織指出,印製大幅之菸品容器健康警示圖文為具經濟性、高曝光率,又能直接接觸吸菸者之宣導方式,且研究顯示較大之健康警示圖文會使吸菸者更有拒絕吸菸之動機,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現行菸品容器健康警示圖文比率由百分之三十五增加至百分之五十。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第九條 菸品、菸品吸食器不得於下列地區陳售:

一、各級學校、學校宿舍、校園餐廳或其他學校教育場所內之商場或商店。

二、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場所內之商場或商店。

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內之商場或商店。

四、大眾運輸之車站、航廈、碼頭等所在場所內之商場或商店。但免稅區內不在此限。

五、各級學校、醫療機構之各出入口為中心點,直線距離一百公尺內,亦不得陳售。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免國人因輕易取得菸品,造成健康之危害,新增五款不得陳售菸品場所。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條 菸品不得使用花香、果香、巧克力、薄荷口味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添加物。

菸品所含尼古丁焦油,不得逾最高含量,並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尼古丁焦油之最高含量檢測方法、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條 菸品不得使用花香、果香、巧克力、薄荷口味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添加物。

中央主管機關得規定菸品所含尼古丁焦油,不得逾最高含量,並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尼古丁焦油不得超過最高含量;其最高含量與其檢測方法、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條 菸品不得使用花香、果香、巧克力、薄荷口味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添加物。

菸品所含尼古丁焦油,不得逾最高含量,並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尼古丁焦油之最高含量檢測方法、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條 菸品不得使用花香、果香、巧克力、薄荷口味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添加物。

菸品所含尼古丁焦油,不得逾最高含量,並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尼古丁及焦油之最高含量檢測方法、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宜瑾等19人提案:

第七條 菸品不得使用花香、果香、茶香、焦糖、巧克力、薄荷口味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添加物。

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尼古丁及焦油不得超過最高含量;其最高含量與其檢測方法、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規定,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年施行。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28075):

第七條 菸品不得使用花香、果香、巧克力、薄荷口味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添加物。

菸品所含尼古丁焦油,不得逾最高含量,並應以中文標示於容器上。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尼古丁焦油之最高含量檢測方法、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七條 菸品不得使用糖果、巧克力、冰淇淋或蛋糕餅乾等口味之添加物或標榜上述風味以販售。

菸品所含尼古丁焦油,不得最高含量,並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尼古丁焦油最高含量、檢測方法、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羅美玲等16人提案:

第七條 菸品不得使用花香、果香、巧克力、薄荷口味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添加物。

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尼古丁及焦油不得超過最高含量;其最高含量與其檢測方法、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

第七條 菸品不得使用花香、果香、巧克力、薄荷口味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添加物。

菸品所含尼古丁、焦油,不得逾最高含量,並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尼古丁焦油之最高含量檢測方法、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明文等17人提案:

第七條 菸品所含尼古丁、焦油,不得逾最高含量,並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

前項尼古丁、焦油之最高含量、檢測方法、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菸品不得使用花香、果香、巧克力口味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添加物。

菸品專供外銷者,不受第一項與第三項之限制。

 

第七條 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尼古丁及焦油不得超過最高含量;其最高含量與其檢測方法、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第一項如下:

(一)加味菸係於菸品中加入花香、果香、巧克力、薄荷等口味,降低初試者嘗試第一口菸之菸嗆味,使兒童及少年更容易上癮,上癮時間可從一年縮短為半年至數個月。有鑑於兒童及青少年對於成癮性物質之警覺低,加味菸易讓其好奇而接觸或誤以為較無危害而持續使用,導致成癮且逐漸加重,嚴重影響健康,應予禁止。

(二)依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一百零八年「青少年吸菸行為調查」顯示,我國每十個青少年吸菸者中就有四個使用加味菸(國中百分之三十八點九、高中職四十二點三,與一百零七年調查國中百分之三十七點五、高中職四十點七,略為提升)。又女生使用加味菸之比率高於男生(國中女生百分之五十點七,男生百分之三十四點九;高中職女生百分之五十八點六,男生百分之三十六點九),為防止兒童及少年好奇初嘗加味菸品進而上癮,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九條及第十條實施準則部分條文建議,應限制菸草製品中加入提高可口性、具有著色性能、可讓人感到有健康效益及能量或活力有關之成分,以避免菸品業者藉此增加菸品吸引力,並拓展青少年及不吸菸者之市場。目前美國及加拿大皆已禁止薄荷菸以外之加味菸,歐盟亦於二○二○年全面禁止販賣包括薄荷菸在內之加味菸,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並為因應業者就添加物推陳出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用其他之添加物。

三、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文字酌作修正,並配合第一項之增訂移列為第二項。

四、現行第二項後段關於授權訂定辦法,酌修文字後移列為第三項。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加味菸係透過技術於菸品中加入花香、果香、巧克力、香草、薄荷等口味,降低初試者嘗試第一口菸之菸嗆味,使兒童及少年更容易上癮,上癮時間可從一年縮短為半年至數個月。有鑑於兒童及青少年對於成癮性物質之警覺低,加味菸讓菸霧更滑順、更清涼、更易被吸入,常因好奇而接觸或誤以為加入各種口味之加味菸較無危害而持續吸菸,導致成癮且菸癮越來越重,嚴重影響健康。

三、為防止兒童及少年好奇初嘗加味菸品進而上癮,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九條及第十條實施準則部分條文建議,應限制菸草製品中加入提高可口性、具有著色性能、可讓人感到有健康效益及能量或活力有關的組成成分。以避免菸品業者藉此增加菸品吸引力,並拓展青少年及不吸菸者之市場,目前美國及加拿大皆已禁止薄荷菸以外之加味菸,歐盟亦於二○二○年全面禁止販賣包括薄荷菸在內的加味菸,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並因應業者在添加物推陳出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用其他之添加物。

四、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文字酌作修正,移列為修正草案第二項。

五、現行第二項後段關於授權訂定辦法,酌做文字修正後移列為修正草案第三項。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有鑑於兒童及青少年對於成癮性物質之警覺低,加味菸易讓其好奇而接觸或誤以為較無危害而持續使用,故增訂第一項。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第一項如下:

(一)加味菸係於菸品中加入花香、果香、巧克力、薄荷等口味,降低初試者嘗試第一口菸之菸嗆味,使兒童及少年更容易上癮,上癮時間可從一年縮短為半年至數個月。有鑑於兒童及青少年對於成癮性物質之警覺低,加味菸易讓其好奇而接觸或誤以為較無危害而持續使用,導致成癮且逐漸加重,嚴重影響健康,應予禁止。

(二)依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一百零八年「青少年吸菸行為調查」顯示,我國每十個青少年吸菸者中就有四個使用加味菸(國中百分之三十八點九、高中職四十二點三,與一百零七年調查國中百分之三十七點五、高中職四十點七,略為提升)。又女生使用加味菸之比率高於男生(國中女生百分之五十點七,男生百分之三十四點九;高中職女生百分之五十八點六,男生百分之三十六點九),為防止兒童及少年好奇初嘗加味菸品進而上癮,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九條及第十條實施準則部分條文建議,應限制菸草製品中加入提高可口性、具有著色性能、可讓人感到有健康效益及能量或活力有關之成分,以避免菸品業者藉此增加菸品吸引力,並拓展青少年及不吸菸者之市場。目前美國及加拿大皆已禁止薄荷菸以外之加味菸,歐盟亦於二○二○年全面禁止販賣包括薄荷菸在內之加味菸,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並為因應業者就添加物推陳出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用其他之添加物。

三、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文字酌作修正,並配合第一項之增訂移列為第二項。

四、現行第二項後段關於授權訂定辦法,酌修文字後移列為第三項。

委員林宜瑾等19人提案:

一、依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九條及第十條實施準則部分條文建議,應限制菸草製品中加入提高可口性、具有著色性能、可讓人感到有健康效益及能量或活力有關的成分。又尤其於菸品中加入花香、果香、茶香、焦糖、巧克力、薄荷等口味,會降低初試者嘗試第一口菸之菸嗆味,使兒童及少年更容易上癮,且誤以為較無危害而持續使用,嚴重影響健康,因此對加味菸品實有管制之必要。

二、目前美國及加拿大皆已禁止薄荷菸以外之加味菸,歐盟亦於二零二零年全面禁止販賣包括薄荷菸在內的加味菸,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並為因應業者就添加物推陳出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用其他之添加物。

三、現行第一項、第二項移列為第二項、第三項。

四、增訂第四項,就本次修正之第一項施行日期,考量業者配合及主管機關宣導需時,爰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後施行。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28075):

一、增訂第一項如下:

(一)加味菸係於菸品中加入花香、果香、巧克力、薄荷等口味,降低初試者嘗試第一口菸之菸嗆味,使兒童及少年更容易上癮,上癮時間可從一年縮短為半年至數個月。有鑑於兒童及青少年對於成癮性物質之警覺低,加味菸易讓其好奇而接觸或誤以為較無危害而持續使用,導致成癮且逐漸加重,嚴重影響健康,應予禁止。

(二)依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一百零八年「青少年吸菸行為調查」顯示,我國每十個青少年吸菸者中就有四個使用加味菸(國中百分之三十八點九、高中職四十二點三,與一百零七年調查國中百分之三十七點五、高中職四十點七,略為提升)。又女生使用加味菸之比率高於男生(國中女生百分之五十點七,男生百分之三十四點九;高中職女生百分之五十八點六,男生百分之三十六點九),為防止兒童及少年好奇初嘗加味菸品進而上癮,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九條及第十條實施準則部分條文建議,應限制菸草製品中加入提高可口性、具有著色性能、可讓人感到有健康效益及能量或活力有關之成分,以避免菸品業者藉此增加菸品吸引力,並拓展青少年及不吸菸者之市場。目前美國及加拿大皆已禁止薄荷菸以外之加味菸,歐盟亦於二○二○年全面禁止販賣包括薄荷菸在內之加味菸,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並為因應業者就添加物推陳出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用其他之添加物。

二、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文字酌作修正;現行第一項考量吸菸人口不限於本國國民,應於中文外一併標示英文,並配合第一項之增訂移列為第二項。

三、現行第二項後段關於授權訂定辦法,酌修文字後移列第三項。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一、加味菸中若添加糖果、巧克力、冰淇淋或蛋糕餅乾等口味之添加物,或標榜上述風味以販售,易於吸引涉世未深兒童及青少年,易讓其因好奇而接觸或誤以為較無危害,甚或激化同儕壓力,導致初試、成癮且逐漸加重,嚴重影響健康,爰明定禁止之。

二、據統計加味菸佔我國菸品消耗市場達12%,若驟然全面限制,將造成民眾轉往地下市場購買,不惟將劇烈增加菸品走私情況,且影響民眾權益及財政甚鉅,爰宜逐步限縮,並廣徵民眾意見及邀集專家學者研商後,再予檢討,以求周延。

三、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文字酌作修正,並配合第一項之增訂移列為第二項。

四、現行第二項後段關於授權訂定辦法,酌修文字後移列為第三項。

委員羅美玲等16人提案:

增訂第一項如下:

(一)加味菸係於菸品中加入花香、果香、巧克力、薄荷等口味,降低初試者嘗試第一口菸之菸嗆味,使兒童及少年更容易上癮。有鑑於兒童及青少年對於成癮性物質之警覺低,加味菸易讓其好奇而接觸或誤以為較無危害而持續使用,導致成癮且逐漸加重,嚴重影響健康,應予禁止。

(二)依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一百零八年「青少年吸菸行為調查」顯示,我國每十個青少年吸菸者中就有四個使用加味菸(國中百分之三十八點九、高中職四十二點三,與一百零七年調查國中百分之三十七點五、高中職四十點七,略為提升)。又女生使用加味菸之比率高於男生(國中女生百分之五十點七,男生百分之三十四點九;高中職女生百分之五十八點六,男生百分之三十六點九),為防止兒童及少年好奇嘗試加味菸品並進而上癮,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九條及第十條實施準則部分條文建議,應限制菸草製品中加入提高可口性、具有著色性、可讓人感到有健康效益及能量或活力有關之成分,以避免菸品業者藉此增加菸品吸引力,並拓展青少年及不吸菸者之市場。目前美國及加拿大皆已禁止薄荷菸以外之加味菸,歐盟亦於二○二○年全面禁止販賣包括薄荷菸在內之加味菸,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並為因應業者就添加物推陳出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用其他之添加物。

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

一、現今市面上有許多含有各式口味之加味菸,其目的為降低初試者之不適感,藉此吸引國人購買,且加味菸將降低青少年戒心嘗試使用染上成癮,將危害青少年之健康。另美國加拿大皆已禁止薄荷菸以外之加味菸,歐盟亦於109年全面禁止販賣加味菸,爰於本條文增訂第一項禁止販賣加味菸。

二、現行本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並配合第一項之新增,爰移至第二項。

三、現行第二項之關於授權訂定辦法,酌修文字後移列第三項。

委員陳明文等17人提案:

一、新增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加味菸係於菸品中加入花香、果香、巧克力等口味,降低初試者嘗試第一口菸之菸嗆味,使兒童及少年更容易上癮,上癮時間可從一年縮短為半年至數個月。

三、目前美國及加拿大皆已禁止薄荷菸以外之加味菸,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並為因應業者就添加物推陳出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用其他之添加物。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一條 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菸品之下列資料:

一、成分、添加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二、排放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前項申報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主動公開,並得派員取樣檢查(驗)或要求提供原始檢驗紀錄或其他相關資料;製造及輸入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二項應申報資料之內容、時間、程序、檢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十一條 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菸品之下列資料:

一、成分、添加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二、排放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前項申報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主動公開並得派員取樣檢查(驗)或要求提供原始檢驗紀錄或其他相關資料;製造及輸入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二項應申報資料之內容、時間、程序、檢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條 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菸品之下列資料:

一、成分、添加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二、排放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前項申報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主動公開並得派員取樣檢查(驗)或要求提供原始檢驗紀錄或其他相關資料;製造及輸入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二項應申報資料之內容、時間、程序、檢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十一條 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菸品之下列資料:

一、成分、添加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二、排放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前項申報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主動公開並得派員取樣檢查(驗)或要求提供原始檢驗紀錄或其他相關資料;製造及輸入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二項應申報資料之內容、時間、程序、檢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十一條 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菸品之下列資料:

一、成分、添加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二、排放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前項申報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主動公開並得派員取樣檢查(驗)或要求提供原始檢驗紀錄或其他相關資料;製造及輸入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二項應申報資料之內容、時間、程序、檢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

第八條 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品之下列資料:

一、成分、添加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二、排放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前項申報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主動公開並得派員取樣檢查(驗)或要求提供原始檢驗紀錄或其他相關資料;製造及輸入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二項應申報資料之內容、時間、程序、檢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明文等17人提案:

第八條 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菸品之下列資料:

一、成分、添加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二、排放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前項申報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主動公開並得派員取樣檢查(驗)或要求提供原始檢驗紀錄或其他相關資料;製造及輸入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二項應申報資料之內容、時間、程序、檢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申報下列資料:

一、菸品成分、添加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二、菸品排放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前項申報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主動公開;必要時,並得派員取樣檢查 (驗)。

前二項應申報資料之內容、時間、程序、檢查 (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按菸品申報目的,在使菸品流通於市面時,藉由菸品相關資訊公開透明化,以降低對消費者健康之危害。菸品製造與輸入業者對於菸品成分及相關毒性資訊等申報資料,自應以原始檢驗紀錄為基礎並填具申報,而實務上時有不肖業者無檢驗紀錄之實證依據,憑空杜撰成分及數據,致使公開之菸品成分資料,無法正確供消費者參考,爰於第二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業者提供原始檢驗紀錄等資料及業者應予配合之義務。

三、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未修正。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菸品製造與輸入業者對於菸品成分及相關毒性資訊等申報資料,自應以原始檢驗紀錄為基礎並填具申報,按菸品申報目的,在於使菸品流通於市面時,藉由菸品相關資訊公開透明化,以降低對消費者健康之危害。而實務上時有少數業者無檢驗紀錄之實證依據,憑空杜撰成分及數據,致使公開之菸品成分資料,無法正確供消費者參考,爰於第二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業者,提供原始檢驗紀錄等資料及業者應予配合之義務。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按菸品申報目的,在使菸品流通於市面時,藉由菸品相關資訊公開透明化,以降低對消費者健康之危害。於第二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業者提供原始檢驗紀錄等資料及業者應予配合之義務。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按菸品申報目的,在使菸品流通於市面時,藉由菸品相關資訊公開透明化,以降低對消費者健康之危害。菸品製造與輸入業者對於菸品成分及相關毒性資訊等申報資料,自應以原始檢驗紀錄為基礎並填具申報,而實務上時有不肖業者無檢驗紀錄之實證依據,憑空杜撰成分及數據,致使公開之菸品成分資料,無法正確供消費者參考,爰於第二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業者提供原始檢驗紀錄等資料及業者應予配合之義務。

三、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未修正。

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

二、要求業者提供菸品相關資訊,使菸品資訊公開透明化,可降低對民眾之健康危害,然實務上有不肖業者憑空杜撰菸品成分與數據,以致公開之菸品成分資料有誤,使消費者無法取得正確之資訊,爰於本條文第二項增訂,主管機關得要求業者提供原始檢驗紀錄或其他相關資料,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委員陳明文等17人提案:

一、按菸品申報目的,在使菸品流通於市面時,藉由菸品相關資訊公開透明化,以降低對消費者健康之危害。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黨團協商)

 

十二條 菸品之促銷或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宣傳。

二、以採訪、報導介紹菸品或假借他人名義之方式宣傳。

三、以折扣方式銷售菸品或搭配其他物品作為贈品或獎品。

四、以菸品作為銷售物品、活動之贈品或獎品。

五、以菸品與其他物品包裹併同銷售。

六、以單支、散裝或裝方式分發或兜售。

七、以相同或近似菸品品牌名稱或商標之名義或形式,贊助任何事件、活動或為宣傳。

八、以茶會、餐會、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會、體育活動、公益活動或其他方式宣傳。

九、以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目的,對任何事件、活動,或自然人、法人、團體、機構或學校,為直接或間接捐助。

十、以多層次傳銷方式促銷菸品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第十條 菸品之促銷或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

二、以採訪、報導介紹菸品或假借他人名義之方式為宣傳。

三、以折扣方式銷售菸品或搭配其他物品作為銷售菸品之贈品或獎品。

四、以菸品作為銷售物品、活動之贈品或獎品。

五、以菸品與其他物品包裹共同銷售。

六、以單支、散裝或包裝之方式分發或兜售。

七、利用與菸品品牌名稱或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為宣傳。

八、以茶會、餐會、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會、體育或公益等活動,或其他類似方式為宣傳。

九、以菸品贊助或菸商名義掛名贊助任何活動。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十二條 菸品之促銷或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宣傳。

二、以採訪、報導介紹菸品或假借他人名義之方式宣傳。

三、以折扣方式銷售菸品或搭配其他物品作為贈品或獎品。

四、以菸品作為銷售物品、活動之贈品或獎品。

五、以菸品與其他物品包裹併同銷售。

六、以單支、散裝或分裝方式分發或兜售。

七、以相同或近似菸品品牌名稱或商標之名義或形式,贊助任何事件、活動或為宣傳。

八、以茶會、餐會、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會、體育活動、公益活動或其他方式宣傳。

九、以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目的,對任何事件、活動,或自然人、法人、團體、機構或學校,為直接或間接捐助。

十、以多層次傳銷方式促銷菸品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十二條 菸品、菸品吸食器之促銷或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宣傳。

二、以採訪、報導介紹菸品、菸品吸食器或假借他人名義之方式宣傳。

三、以折扣方式銷售菸品、菸品吸食器搭配其他物品作為贈品或獎品。

四、以菸品、菸品吸食器作為銷售物品、活動之贈品或獎品。

五、以菸品、菸品吸食器與其他物品包裹併同銷售。

六、以單支、散裝或裝方式分發或兜售。

七、以相同或近似菸品品牌名稱或商標之名義或形式,贊助任何事件、活動或為宣傳。

八、以茶會、餐會、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會、體育活動、公益活動或其他方式宣傳。

九、以推銷或促進菸品、菸品吸食器使用之目的,對任何事件、活動,或自然人、法人、團體、機構或學校,為直接或間接捐助。

十、以多層次傳銷方式促銷菸品、菸品吸食器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

 

委員林宜瑾等19人提案:

第九條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

二、以採訪、報導介紹菸品或假借他人名義之方式為宣傳。

三、以折扣方式銷售菸品或以其他物品作為銷售菸品之贈品或獎品。

四、以菸品作為銷售物品、活動之贈品或獎品。

五、以菸品與其他物品包裹一起銷售。

六、以單支、散裝或包裝之方式分發或兜售。

七、利用與菸品品牌名稱或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為宣傳。

八、以茶會、餐會、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會、體育或公益等活動,或其他類似方式為宣傳。

九、在公共場所舉辦宣傳活動。

十、以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目的,對任何事件、活動,或自然人、法人、團體、機構或學校,為直接或間接捐助。

十一、以多層次傳銷方式促銷菸品。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

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

第九條 菸品之促銷或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宣傳。

二、以採訪、報導介紹菸品或假借他人名義之方式宣傳。

三、以折扣方式銷售菸品或搭配其他物品作為贈品或獎品。

四、以菸品作為銷售物品、活動之贈品或獎品。

五、以菸品與其他物品包裹併同銷售。

六、以單支、散裝或裝方式分發或兜售。

七、以相同或近似菸品品牌名稱或商標之名義或形式,贊助任何事件、活動或為宣傳。

八、以茶會、餐會、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會、體育活動、公益活動或其他方式宣傳。

九、以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目的,對任何事件、活動,或自然人、法人、團體、機構或學校,為直接或間接捐助。

十、以多層次傳銷方式促銷菸品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

委員陳明文等17人提案:

第九條 菸品之促銷或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宣傳。

二、以採訪、報導介紹菸品或假借他人名義之方式宣傳。

三、以折扣方式銷售菸品或搭配其他物品作為贈品或獎品。

四、以菸品作為銷售物品、活動之贈品或獎品。

五、以菸品與其他物品包裹併同銷售。

六、以單支、散裝或分裝方式分發或兜售。

七、以相同或近似菸品品牌名稱或商標之名義或形式,贊助任何事件、活動或為宣傳。

八、以茶會、餐會、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會、體育活動、公益活動或其他方式宣傳。

九、以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目的,對任何事件、活動,或自然人、法人、團體、機構或學校,為直接或間接捐助。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

 

第九條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

二、以採訪、報導介紹菸品或假借他人名義之方式為宣傳。

三、以折扣方式銷售菸品或以其他物品作為銷售菸品之贈品或獎品。

四、以菸品作為銷售物品、活動之贈品或獎品。

五、以菸品與其他物品包裹一起銷售。

六、以單支、散裝或包裝之方式分發或兜售。

七、利用與菸品品牌名稱或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為宣傳。

八、以茶會、餐會、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會、體育或公益等活動,或其他類似方式為宣傳。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至第八款酌修文字;第一款及第四款未修正。

三、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一(g)條將「菸草贊助」界定為「目的、效果或可能的效果在於直接或間接地推銷菸草製品或促進菸草使用的,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的任何形式的捐助」,又該公約第十三條實施準則第二十六點指出,一些菸草公司直接或通過其他實體向社區、衛生、福利或環境等組織提供財政或實物捐助。此種捐助屬於公約第一(g)條中之菸草贊助定義範疇,應當作為廣泛禁止之一部分予以禁止,因為此種捐助之目的、效果或可能之效果在於直接或間接促銷菸草製品或促進菸草使用。是以,菸品贊助本亦含括菸商贊助在內。在現行條文未明定下,若有以菸草公司名義贊助或舉辦各項活動,企圖增加媒體露出及改變兒童、青少年對菸草公司之認知,進而輕易接受菸品,係回歸本條各款之態樣,依個案具體判斷有無促銷或為廣告之情形。另司法院釋字第七九四號解釋針對限制菸品業者顯名贊助活動,業認為本法限制菸品廣告或避免菸品業者假贊助之名行促銷之實之相關規定並未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與平等權之意旨,爰酌修第七款規定,禁止以與菸品品牌名稱或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名義或形式,贊助任何事件、活動或為宣傳,並增列第九款,禁止以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目的,對任何事件、活動,或自然人、法人、團體、機構或學校,為直接或間接捐助等,向不特定之人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行為,以期周延。

四、原行政院衛生署前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以署授國字第○九九○七○○九六八號公告,禁止以多層次傳銷方式促銷菸品,考量多層次傳銷行為本質上為促銷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有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目的。為期明確爰增訂第十款,明文禁止以多層次傳銷方式促銷菸品之行為。

五、現行第九款移列為第十一款,內容未修正。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酌修文字,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未修正。

三、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十三條實施準則指出,有大量詳實資料證明菸草廣告、促銷及贊助會增加菸草使用,廣泛禁止菸草廣告、促銷及贊助,則會減少菸草使用。又現行若有以「公司名義」贊助或舉辦各項活動者,企圖增加媒體露出及改變兒童、青少年對菸草公司的認知,進而輕易接受菸品,係回歸本條各款之態樣,依個案具體判斷有無促銷或為廣告之情形。惟外界對上述執法,有本法似未全面禁止菸品贊助或菸商名義掛名贊助任何活動之疑問,爰增列第九款,禁止菸草公司利用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直接或間接形式之捐助,向不特定之人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行為,以期周延。

四、現行第九款移列為第十款,內容未修正。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至第八款酌修文字;第一款及第四款未修正。

三、酌修第七款規定,禁止以與菸品品牌名稱或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名義或形式,贊助任何事件、活動或為宣傳,並增列第九款,禁止以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目的,對任何事件、活動,或自然人、法人、團體、機構或學校,為直接或間接捐助等,向不特定之人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行為,以期周延。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至第八款酌修文字;第一款及第四款未修正。

三、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一(g)條將「菸草贊助」界定為「目的、效果或可能的效果在於直接或間接地推銷菸草製品或促進菸草使用的,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的任何形式的捐助」,又該公約第十三條實施準則第二十六點指出,一些菸草公司直接或通過其他實體向社區、衛生、福利或環境等組織提供財政或實物捐助。此種捐助屬於公約第一(g)條中之菸草贊助定義範疇,應當作為廣泛禁止之一部分予以禁止,因為此種捐助之目的、效果或可能之效果在於直接或間接促銷菸草製品或促進菸草使用。是以,菸品贊助本亦含括菸商贊助在內。在現行條文未明定下,若有以菸草公司名義贊助或舉辦各項活動,企圖增加媒體露出及改變兒童、青少年對菸草公司之認知,進而輕易接受菸品,係回歸本條各款之態樣,依個案具體判斷有無促銷或為廣告之情形。另司法院釋字第七九四號解釋針對限制菸品業者顯名贊助活動,業認為本法限制菸品廣告或避免菸品業者假贊助之名行促銷之實之相關規定並未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與平等權之意旨,爰酌修第七款規定,禁止以與菸品品牌名稱或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名義或形式,贊助任何事件、活動或為宣傳,並增列第九款,禁止以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目的,對任何事件、活動,或自然人、法人、團體、機構或學校,為直接或間接捐助等,向不特定之人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行為,以期周延。

四、原行政院衛生署前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以署授國字第○九九○七○○九六八號公告,禁止以多層次傳銷方式促銷菸品,考量多層次傳銷行為本質上為促銷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有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目的。為期明確爰增訂第十款,明文禁止以多層次傳銷方式促銷菸品之行為。

五、現行第九款移列為第十一款,內容未修正。

委員林宜瑾等19人提案:

一、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一(g)條將「菸草贊助」界定為「目的、效果或可能的效果在於直接或間接地推銷菸草製品或促進菸草使用的,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的任何形式的捐助」,又該公約第十三條實施準則第二十六點指出,一些菸草公司直接或通過其他實體向社區、衛生、福利或環境等組織提供財政或實物捐助。此種捐助屬於公約第一(g)條中的菸草贊助定義的範疇,應當作為廣泛禁止的一部分予以禁止,因為此種捐助的目的、效果或可能的效果在於直接或間接促銷菸草製品或促進菸草使用。司法院大法官亦針對限制菸品業者顯名贊助活動案,作出釋字第七九四號解釋,認為菸害防制法限制菸品廣告或避免菸品業者假贊助之名行促銷之實的相關規定並未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與平等權之意旨,宣告合憲,爰增列第九款,禁止菸草公司利用以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目的,對任何事件、活動,或自然人、法人、團體、機構或學校,為直接或間接捐助;或在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場所之公共場所舉辦宣傳活動,如公園、道路、廣場,爰增列第十款,以期周延。

二、衛生福利部前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以署授國字第○九九○七○○九六八號公告,禁止以多層次傳銷方式促銷菸品,考量多層次傳銷行為本質上係促銷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有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目的,爰增訂第十一款,針對以多層次傳銷方式促銷菸品之行為,應在禁止範圍,以期周延。

三、現行第九款移列為第十二款,內容未修正。

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

一、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一(g)條將菸草贊助定義為「目的、效果或可能的效果在於直接或間接地推銷菸草製品或促進菸草使用的,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的任何形式的捐助。」另該公約之第十三條實施準則第二十六條亦指出「一些煙草公司直接或通過其他實體向社區、衛生、福利或環境等組織提供財政或實務捐助。此種捐助屬於公約第一(g)條中的菸草贊助定義的範疇,應當作為廣泛禁止的一部份予以禁止,因為此種捐助的目的、效果或可能的效果在於直接或間接促銷菸草製品或促進菸草使用。」然目前本條文卻未針對若以煙草公司或品牌名稱贊助或舉辦各項各項活動,企圖藉此宣傳或改變兒童、青少年對菸品之認知,爰於本條文第七款明定,禁止用相同或近似菸品品牌名稱或商標之名義或形式,贊助任何事件、活動作為宣傳,並增列第九款,亦禁止以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目的,對任何事件、活動,或自然人、法人、團體、機構或學校,為直接或間接捐助。

二、原行政院衛生署於99年10月4日以署授國字第0990700968號公告,禁止以多層次傳銷方式促銷菸品,爰於本條文增訂第十款,禁止以多層次傳銷方式促銷菸品。

三、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酌修文字。

委員陳明文等17人提案:

一、新增第一項第九款,現行第九款移列為第十款,內容未修正。

二、在現行條文未明定下,若有以菸草公司名義贊助或舉辦各項活動,企圖增加媒體露出及改變兒童、青少年對菸草公司之認知,另司法院釋字第七九四號解釋針對限制菸品業者顯名贊助活動,業認為本法限制菸品廣告或避免菸品業者假贊助之名行促銷之實之相關規定並未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與平等權之意旨,爰酌修第七款規定,禁止以與菸品品牌名稱或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名義或形式,贊助任何事件、活動或為宣傳,並增列第九款,禁止以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目的,對任何事件、活動,或自然人、法人、團體、機構或學校,為直接或間接捐助等,向不特定之人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行為,以期周延。

審查會:

保留,併委員賴惠員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委員賴惠員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二條 菸品或其必要組合元件,其促銷或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宣傳。

二、以採訪、報導介紹或假借他人名義之方式宣傳。

三、以折扣方式銷售或搭配其他物品作為贈品或獎品。

四、作為銷售物品、活動之贈品或獎品。

五、與其他物品包裹併同銷售。

六、將菸品以單支、散裝或分裝方式分發或兜售。

七、以相同或近似其品牌名稱商標之名義或形式,贊助任何事件、活動或為宣傳

八、以茶會、餐會、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會、體育活動、公益活動、宣稱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或其他方式為宣傳。

九、以推銷或促進使用之目的,對任何事件、活動,或自然人、法人、團體、機構或學校,為直接或間接捐助。

十、以多層次傳銷方式促銷。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

(保留,送黨團協商)

 

十三條 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第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意旨之警示圖文

展示菸品或菸品容器,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

項標示、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第十條 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第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條意旨之警示圖文;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

前項標示與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十三條 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第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意旨之警示圖文

展示菸品或菸品容器,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

項標示、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十三條 販賣菸品、菸品吸食器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第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意旨之警示圖文

展示菸品、菸品容器或吸食器,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

項標示、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

第十條 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第六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意旨之警示圖文

展示菸品或菸品容器,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

前二項標示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意旨之警示圖文;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

前項標示與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前段配合援引之標示規定條次變更,酌修文字;第一項後段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規定酌修文字,移列為第二項。

三、現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遞移為第三項。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條次變更酌做文字修正。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前段配合援引之標示規定條次變更,酌修文字。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前段配合援引之標示規定條次變更,酌修文字;第一項後段菸品、菸品容器或吸食器之展示規定酌修文字,移列為第二項。

三、現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遞移為第三項。

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

一、第一向酌作文字調整。

二、第一項後段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規定酌修文字,移列為第二項。

三、現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遞移為第三項。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十四條 營業場所不得免費供應菸品。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第十條 營業場所不得免費供應菸品。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十四條 營業場所不得免費供應菸品。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十四條 營業場所不得免費供應菸品或菸品吸食器

 

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

第十一條 營業場所不得免費供應菸品。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28074):

第十一條 營業場所不得免費供應菸品、類菸品或供吸菸使用之電子或非電子專用器材

委員陳秀19人提案:

第十一條 營業場所不得免費供應菸品。

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

第十一條 營業場所不得免費供應菸品。

委員陳明文等17人提案:

第十一條 營業場所與非營利場所不得免費供應菸品。

 

第十一條 營業場所不得為促銷或營利目的免費供應菸品。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菸品有害健康,不論營業場所以任何目的免費供應菸品,皆應在禁止範圍,爰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不論基於何種目的,營業場所均不得免費提供會危害健康之菸品,爰做文字修正。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不論營業場所以任何目的免費供應菸品,皆應在禁止範圍。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菸品有害健康,不論營業場所以任何目的免費供應菸品或菸品吸食器,皆應在禁止範圍,爰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

基於菸品有害健康,不論營業場所以任何目的免費供應菸品,皆應在禁止範圍,爰作文字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28074):

基於菸品有害健康,不論營業場所以任何目的免費供應菸品或類菸品或吸菸專用器材之免費供應,皆應在禁止範圍,爰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秀19人提案:

菸品燃燒後會釋放九十三種致癌成分,其中十五種更被國際癌症研究署列為「第一級致癌物」。臺灣每年約有二萬七千人死於菸害,即每二十分鐘就有一人死於菸害。為落實菸害防制,防止青少年有取得菸品之管道;不論營業場所,皆不應以任何目的免費供應菸品,爰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

鑒於菸品有害健康,不論營業場所以任何目的免費供應菸品,都應禁止免費提供菸品,爰將「為促銷或營利目的」刪除。

委員陳明文等17人提案:

基於菸品有害健康,不論營業場所以任何目的免費供應菸品,皆應在禁止範圍,爰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十五條 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下列物品

一、與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近似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物品。

二、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三、未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任何人不得使用類菸品及前項第三款之指定菸品。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第十條 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使用、展示或廣告下列物品:

一、近似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之物品。

二、類菸品。

三、未依第五條第一項所定程序,通過健康風險評估之指定菸品。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十五條 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下列物品

一、與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近似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物品。

二、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十五條 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下列物品

一、與菸品及新型菸品或菸品容器、吸食器形狀近似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物品。

二、新型菸品、吸食器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任何人不得使用新型菸品。

 

委員蔡易餘等17人提案:

第十四條 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使用、展示或廣告下列物品:

一、近似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之物品。

二、類菸品。

委員賴惠員等24人提案:

第十四條 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使用、展示或廣告下列物品:

一、近似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之物品。

二、類菸品。

委員羅美玲等16人提案:

第十四條 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

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

第十四條 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下列物品:

一、與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近似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物品。

二、新型菸品。

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委員陳明文等17人提案:

第十四條 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下列物品:

一、與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近似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物品。

二、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三、未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任何人不得使用類菸品及前項第三款之指定菸品。

 

第十四條 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規定未明文禁止供應、展示或廣告與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近似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物品,為避免管制之漏洞,降低兒童及少年進而接觸菸品之可能性,爰增訂為禁止行為類型,並將現行有關規範對象及禁止行為類型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序文,所定之物品列為該項第一款。

三、基於二○一六年第七次締約方會議(COP7)建議各締約方以法令規定禁止或管制之尼古丁及非尼古丁電子傳送組合(ENDS and ENNDS,俗稱電子煙),在國際間已發現多起肺傷害致死案例,至二○二○年二月十八日止,美國累計通報二千八百零七名電子煙肺傷害個案,其中六十八名死亡,近八成患者小於三十五歲。另依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青少年吸菸行為調查」顯示,高中職學生電子煙使用率由一百零七年百分之三點四竄升至一百零八年之百分之五點六;國中學生電子煙使用率由一百零七年之百分之一點九上升至一百零八年之百分之二點五,推估超過五萬七千名青少年正在使用電子煙,顯示電子煙之興起已危害兒童及青少年健康。考量電子煙及相關類菸品存在各種已知與未知之健康危害,及未來可能以各種名稱、添加物、使用方式上市,為保護國民健康,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

四、至未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係對短期、長期健康危害資料未臻完整之新類型菸品,或已上市,有因改變成分或製程,致有未知健康風險之虞之菸品,為保護國人健康,自應禁止其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五、增訂第二項禁止使用類菸品及未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以保護國人健康。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目前並未明文禁止近似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類似物品供應、使用、展示或廣告,為避免管制之漏洞,爰增列於第一款規定,以降低兒童及少年進而接觸菸品之可能性。

三、依據國民健康署108年青少年吸菸行為調查結果顯示,我國目前有約5.7萬名青少年吸食電子煙,而電子煙雖標榜不含尼古丁,然衛福部2016年抽樣調查三千多件電子煙產品的結果,發現有近八成的產品含有尼古丁,無法避免成癮。為保障國人健康,爰增訂第二款,全面禁止類菸品製造、輸入、販賣、供應、使用、展示或廣告。

四、未依修正草案第五條所定程序通過健康風險評估之指定菸品,其為對短期、長期健康危害資料不夠完整之新型產品,為保護國人健康,未經健康風險評估審查通過之指定菸品,自應禁止其製造、輸入、販賣、供應、使用、展示或廣告。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管制之漏洞,降低兒童及少年進而接觸菸品之可能性,增訂為禁止行為類型。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規定未明文禁止供應、展示或廣告與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近似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物品,為避免管制之漏洞,降低兒童及少年進而接觸菸品之可能性,爰增訂為禁止行為類型,並將現行有關規範對象及禁止行為類型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序文,所定之物品列為該項第一款。

三、基於WHO建議各國將新興菸品(電子煙、加熱菸等)予以嚴格管理,且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青少年吸菸行為調查」顯示,高中職學生電子煙使用率由一百零七年百分之三點四竄升至一百零八年之百分之五點六;國中學生電子煙使用率由一百零七年之百分之一點九上升至一百零八年之百分之二點五,推估超過五萬七千名青少年正在使用新興菸品,顯示電子煙、加熱菸等新興菸品之興起已危害兒童及青少年健康。考量電子煙、加熱菸存在各種已知與未知之健康危害,及未來可能以各種名稱、添加物、使用方式上市,為保護國民健康,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新興菸品、吸食器或其組合元件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

四、由於國際間新興菸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資料未臻完整,且市場上已流通之新興菸品,或因改變成分,或因改變製程,致有未知健康風險之虞之菸品層出不窮。為保護國人健康,自應禁止其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委員蔡易餘等17人提案:

一、基於近似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類似物品,目前並未明文禁止其供應、使用、展示或廣告,為避免管制之漏洞,爰增列於第一款規定,以降低兒童及少年進而接觸菸品之可能性。

二、電子煙及其他改變菸品原料性態或其他非菸品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相關產品,均屬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類菸品。目前已有之研究顯示,電子煙不論含有尼古丁與否,對健康傷害並不亞於傳統菸品,隨著使用人數及其添加物不斷演變,國際間已發現多起電子煙造成肺傷害致死案例,至2020年2月18日止,美國累計通報2,807名電子煙肺傷害個案,其中68名死亡,近八成患者小於35歲。2019(民國108)年世界衛生組織建議,應從嚴禁止或限制電子煙之製造、輸入、販賣、展示及使用。另依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青少年吸菸行為調查」顯示,國、高中學生之電子煙使用率,107年分別為1.9%與3.4%,推估超過3萬8,000餘位國、高中學生正在使用電子煙,顯示電子煙之興起已危害兒童及青少年健康。考量電子煙及相關類菸品存在各種已知與未知之健康危害,及未來可能以各種名稱、添加物、使用方式上市,為保護國民健康,爰增訂第二款規定,全面禁止類菸品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使用、展示或廣告。依第二條第二款類菸品之定義,以電子煙為例,菸油及專供電子煙使用之器材,均屬本法禁止製造、輸入、販賣、供應、使用、展示或廣告之標的。非專用之器材則不屬之。

委員賴惠員等24人提案:

一、基於近似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類似物品,目前並未明文禁止其供應、使用、展示或廣告,為避免管制之漏洞,爰增列於第一款規定,以降低兒童及少年進而接觸菸品之可能性。

二、電子煙及其他改變菸品原料性態或其他非菸品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相關產品,均屬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類菸品。目前已有之研究顯示,電子煙不論含有尼古丁與否,對健康傷害並不亞於傳統菸品,隨著使用人數及其添加物不斷演變,國際間已發現多起電子煙造成肺傷害致死案例,至2020年2月18日止,美國累計通報2,807名電子煙肺傷害個案,其中68名死亡,近八成患者小於35歲。2019(民國108)年世界衛生組織建議,應從嚴禁止或限制電子煙之製造、輸入、販賣、展示及使用。另依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青少年吸菸行為調查」顯示,國、高中學生之電子煙使用率,107年分別為1.9%與3.4%,推估超過3萬8,000餘位國、高中學生正在使用電子煙,顯示電子煙之興起已危害兒童及青少年健康。又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5年7月)舉辦電子煙防制政策民意調查結果顯示,91%民眾贊成電子煙應加強管理,73%民眾贊成全面禁止電子煙輸入,92.6%贊成應禁止販售電子煙給未成年人,顯見我國民眾意見已具高度共識。考量電子煙及相關類菸品存在各種已知與未知之健康危害,及未來可能以各種名稱、添加物、使用方式上市,為保護國民健康,爰增訂第二款規定,全面禁止類菸品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使用、展示或廣告。依第二條第二款類菸品之定義,以電子煙為例,菸油及專供電子煙使用之器材,均屬本法禁止製造、輸入、販賣、供應、使用、展示或廣告之標的。非專用之器材則不屬之。

委員羅美玲等16人提案:

現行規定未明文禁止供應、展示或廣告與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近似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物品,為避免管制之漏洞,降低兒童及少年進而接觸菸品之可能性,爰增訂為禁止行為類型。

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

一、鑒於現行規定未明文禁止供應、展示或廣告與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近似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物品,為降低兒童及少年接觸菸品之可能性,爰明定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與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近似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物品。

二、新型菸品或類菸品,如電子菸與加熱菸成為青少年染上菸癮之媒介,且未有明確科學證據足以證明新型菸品及電子菸等類菸品對人體危害較小,實有禁止之必要,爰於本條增訂第二、第三款。

委員陳明文等17人提案:

一、現行規定未明文禁止供應、展示或廣告與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近似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物品,為避免管制之漏洞,降低兒童及少年進而接觸菸品之可能性,爰增訂為禁止行為類型,並將現行有關規範對象及禁止行為類型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序文,所定之物品列為該項第一款。

二、考量類菸品存在各種已知與未知之健康危害,及未來可能以各種名稱、添加物、使用方式上市,為保護國民健康,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

三、未依規定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應禁止其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章 特定人吸菸行為之禁止

章 特定人吸菸行為之禁止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第三章 吸菸行為之禁止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章 特定吸菸行為之禁止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章 特定人吸菸行為之禁止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28074):

第三章 特定人吸菸行為之禁止

 

第三章  兒童及少年、孕婦吸菸行為之禁止

 

行政院提案:

章次變更,章名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因修改不得吸菸之年齡限制,章名爰配合修正。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章次變更,章名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章次變更,章名酌作文字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28074):

章名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黨團協商)

 

十六條 未滿二十之人及孕婦,不得吸菸。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成年人吸菸。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第十三條 未滿二十歲者,不得吸菸。

孕婦亦不得吸菸。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滿二十歲者吸菸。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十六條 未滿二十之人及孕婦,不得吸菸。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成年人吸菸。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十六條 未滿二十之人,不得吸菸及購買菸品吸食器

孕婦亦不得吸菸。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成年人吸菸及購買菸品吸食器。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28074):

第十二條 未滿二十歲者,不得吸菸。

孕婦亦不得吸菸。

民國一百年以後出生者,不得吸食紙菸。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滿十八歲者吸菸。

委員陳秀19人提案:

第十二條 未滿二十之人及孕婦,不得吸菸。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成年人吸菸。

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

第十二條 未滿二十之人及孕婦,不得吸菸。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成年人吸菸。

委員陳明文等17人提案:

第十二條 未滿二十歲之人及孕婦,不得吸菸。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成年人吸菸。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十二條 未滿二十之人及孕婦,不得吸菸。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成年人吸菸。

 

第十二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吸菸。

孕婦亦不得吸菸。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滿十八歲者吸菸。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一百零六年國人吸菸行為調查顯示,超過百分之八十二之吸菸者在二十歲前即開始吸菸,有百分之五十四點八之吸菸者會在十八歲後開始有吸菸習慣。十八歲至二十歲吸菸率(百分之五點一)為十五歲至十七歲吸菸率(百分之一點五)之三倍以上。顯示十八歲至二十歲期間,是成為規律吸菸者之關鍵時期,提高禁止吸菸年齡至二十歲,可有效保護青少年健康。另依美國研究顯示,禁菸年齡延後,成癮的機率變小,提高禁止吸菸年齡,可降低成人吸菸率,其效果等同提高百分之四十之菸稅或每包菸調漲新臺幣三十元。復參考各國禁止吸菸年齡之立法例,美國已於二○一九年十二月立法通過提高禁止吸菸年齡至滿二十一歲;新加坡於二○一七年立法通過從十八歲分三年逐步調高到二十一歲(二○二○年為二十歲,二○二一年為二十一歲);泰國於二○一七年三月立法通過從十八歲提高至二十歲;日本於二○一八年六月十三日通過「民法修正案」,成人年齡從二十歲調整為十八歲,於二○二二年四月一日施行。但同時將「未成年者喫煙禁止法」之「未成年不得吸菸」修正為「未滿二十歲不得吸菸」,法律名稱修正為「未滿二十歲者禁止吸菸法」,將成年年齡與吸菸年齡脫鉤,維持禁菸年齡不變。故為保護未滿二十歲之人身心健康,爰將第一項禁止吸菸年齡提高並將現行第二項整併於第一項規範。

三、現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國民健康署國人吸菸行為調查發現,國人開始吸菸年紀仍有年輕化之趨勢,且參照鄰近國家如日本允許吸菸年齡定為二十歲,其餘國家如美國、新加坡亦將合法年齡調整為二十、二十一歲。爰修正第一項與第三項年齡限制,向上提升至20歲。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保護未滿二十歲之人身心健康,爰將第一項禁止吸菸年齡提高並將現行第二項整併於第一項規範。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一百零六年國人吸菸行為調查顯示,超過百分之八十二之吸菸者在二十歲前即開始吸菸,有百分之五十四點八之吸菸者會在十八歲後開始有吸菸習慣。十八歲至二十歲吸菸率(百分之五點一)為十五歲至十七歲吸菸率(百分之一點五)之三倍以上。顯示十八歲至二十歲期間,是成為規律吸菸者之關鍵時期,提高禁止吸菸及購買相關吸食器年齡至二十歲,可有效保護青少年健康。另依美國研究顯示,禁菸年齡延後,成癮的機率變小,提高禁止吸菸年齡,可降低成人吸菸率,其效果等同提高百分之四十之菸稅或每包菸調漲新臺幣三十元。復參考各國禁止吸菸年齡之立法例,美國已於二○一九年十二月立法通過提高禁止吸菸年齡至滿二十一歲;新加坡於二○一七年立法通過從十八歲分三年逐步調高到二十一歲(二○二○年為二十歲,二○二一年為二十一歲);泰國於二○一七年三月立法通過從十八歲提高至二十歲;日本於二○一八年六月十三日通過「民法修正案」,成人年齡從二十歲調整為十八歲,於二○二二年四月一日施行。但同時將「未成年者喫煙禁止法」之「未成年不得吸菸」修正為「未滿二十歲不得吸菸」,法律名稱修正為「未滿二十歲者禁止吸菸法」,將成年年齡與吸菸年齡脫鉤,維持禁菸年齡不變。故為保護未滿二十歲之人身心健康,爰將第一項禁止吸菸年齡提高並將現行第二項整併於第一項規範。

三、現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28074):

一、修正第一項、第四項,增訂第三項。

二、一百零六年國人吸菸行為調查顯示,超過百分之八十二之吸菸者在二十歲前即開始吸菸,有百分之五十四點八之吸菸者會在十八歲後開始有吸菸習慣。十八歲至二時歲吸菸率(百分之五點一為十五歲至七歲吸菸率(百分之一點五)之三倍以上。顯示十八歲至二十期間,是成為規律吸菸者之關鍵時期,提高禁止吸菸年齡至二十歲,可有效保護青少年健歲,可有效保護青少年健歲,可有效保護青少年健康。另依美國研究顯示,禁菸年齡延後,成癮的機率變小,提高禁止吸菸年齡,可降低成人吸菸率齡,可降低成人吸菸率齡,可降低成人吸菸率。復參考各國禁止吸菸年齡之立法例,美國已於二○一九年月立法通過提高禁止吸菸年齡至滿二十一歲;新加坡於二○一七年立法通過從十八歲分三年逐步調高到二十一歲。故為保護未滿二十歲之人身心健康,爰將第一項禁止吸菸之年齡提高。

三、紐西蘭於二○二一年立法禁止二○○八年出生以後之人購買紙菸,爰參酌立法例,增訂第三項,禁止民國一百年以後出生之人吸食紙菸。以積極禁絕下一代使用菸品,且一百年出生者現均未滿十八歲,理應尚無菸癮養成者,禁止吸食無礙其生活習慣之調適。

委員陳秀19人提案:

一、民國一百零九年十八歲以上吸菸行為調查結果統計,百分之七十八點三的吸菸者在二十歲前就開始吸菸。然而二十歲前,大腦仍處於邁向成熟階段,較容易受尼古丁之影響,吸菸成癮率高。將禁止吸菸年齡提高至二十歲,可有效保護青少年健康。依美國研究顯示,提高禁止吸菸之年齡,可有效降低成癮率;亦可連帶降低成人吸菸率,其效果等同提高百分之四十的菸稅或每包菸漲新臺幣三十元。美國已於二零一九年十二月立法通過提高禁止吸菸年齡至二十一歲;新加坡亦已立法從目前的禁菸年齡十八歲逐步調至二十一歲,泰國二零一七年通過立法從十八歲提高至二十歲,爰修正禁止吸菸年齡至二十歲。

二、菸品燃燒後會釋放九十三種致癌成分,十五種更被國際癌症研究署列為「第一級致癌物」。吸菸嚴重影響孕婦健康,並連帶影響胎兒健康,爰禁止孕婦吸菸,並將原條文整併至第一項。

三、考量《民法》對於成年之規定隨時代變遷可能再次修正,爰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

一、鑒於106年國人吸菸行為調查顯示,超過82%之吸菸者在20歲前即開始吸菸,有54.8%之吸菸者會在18歲後開始有吸菸習慣。18歲至20歲吸菸率(5.1%)為15歲至17歲吸菸率(1.5%)之3倍以上。顯示18歲至20歲期間,是成為規律吸菸者之關鍵時期。另依美國研究顯示,禁菸年齡延後,成癮的機率變小,提高禁止吸菸年齡,可降低成人吸菸率,亦有多國以修法將吸菸年齡調整至20歲或20歲以上,爰於本條文第一項明定,未滿二十歲之人不得吸菸。

二、現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委員陳明文等17人提案:

一、一百零六年國人吸菸行為調查顯示,超過百分之八十二之吸菸者在二十歲前即開始吸菸,有百分之五十四點八之吸菸者會在十八歲後開始有吸菸習慣。十八歲至二十歲吸菸率(百分之五點一)為十五歲至十七歲吸菸率(百分之一點五)之三倍以上。顯示十八歲至二十歲期間,是成為規律吸菸者之關鍵時期,提高禁止吸菸年齡至二十歲,可有效保護青少年健康。

二、現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一、一百零六年國人吸菸行為調查顯示,超過百分之八十二之吸菸者在二十歲前即開始吸菸,有百分之五十四點八之吸菸者會在十八歲後開始有吸菸習慣。十八歲至二十歲吸菸率(百分之五點一)為十五歲至十七歲吸菸率(百分之一點五)之三倍以上。顯示十八歲至二十歲期間,是成為規律吸菸者之關鍵時期,提高禁止吸菸年齡至二十歲,可有效保護青少年健康。另依美國研究顯示,禁菸年齡延後,成癮的機率變小,提高禁止吸菸年齡,可降低成人吸菸率,其效果等同提高百分之四十之菸稅或每包菸調漲新臺幣三十元。復參考各國禁止吸菸年齡之立法例,美國已於二○一九年十二月立法通過提高禁止吸菸年齡至滿二十一歲;新加坡於二○一七年立法通過從十八歲分三年逐步調高到二十一歲(二○二○年為二十歲,二○二一年為二十一歲);泰國於二○一七年三月立法通過從十八歲提高至二十歲;日本於二○一八年六月十三日通過「民法修正案」,成人年齡從二十歲調整為十八歲,於二○二二年四月一日施行。但同時將「未成年者喫煙禁止法」之「未成年不得吸菸」修正為「未滿二十歲不得吸菸」,法律名稱修正為「未滿二十歲者禁止吸菸法」,將成年年齡與吸菸年齡脫鉤,維持禁菸年齡不變。故為保護未滿二十歲之人身心健康,爰將第一項禁止吸菸年齡提高並將現行第二項整併於第一項規範。

二、現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十七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二十之人,亦不得強迫、引誘或其他方式使孕婦或未滿二十歲之人吸菸。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第十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二十歲之人,強迫、引誘任何方式使孕婦或未滿二十歲之人吸菸。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十七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二十之人,亦不得強迫、引誘或其他方式使孕婦或未滿二十歲之人吸菸。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十七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菸品吸食器予未滿二十之人,亦不得強迫、引誘或其他方式使孕婦或未滿二十歲之人吸菸。

 

委員賴品妤等18人提案:

第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及未滿十八歲者吸菸。

委員楊曜等17人提案:

第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如無法辨識其年齡者,應要求購買者出示相關證件。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吸菸。

委員賴惠員等24人提案:

第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類菸品予未成年者。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吸菸。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28074):

第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二十歲者。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依第十二條不得吸菸者吸菸。

委員陳秀19人提案:

第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二十之人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任何方式使未滿二十歲之人及孕婦吸菸。

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

第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二十之人,亦不得強迫、引誘或其他方式使孕婦或未滿二十歲之人吸菸。

委員陳明文等17人提案:

第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二十歲之人,亦不得以強迫、引誘或其他方式使孕婦或未滿二十歲之人吸菸。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第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二十之人,亦不得以強迫、引誘或其他方式使孕婦或未滿二十歲之人吸菸。

前項疑似未滿二十歲之購買菸品者,應需出示相關身份證明文件,未持有合格證明文件者,不得販售,違者罰鍰。

 

第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吸菸。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時有民眾基於好玩戲謔之心態,誘使、強迫兒童或青少年吸菸,故現行第二項之保護對象不應限於孕婦,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禁止未滿二十歲之人及孕婦吸菸,為避免渠等遭受不當菸害,爰將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酌予修正整併,以加強國人菸害防制觀念,並保護未滿二十歲之人身心健康。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將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酌予修正整併為一項,並新增未滿二十歲之人為保護對象,禁止民眾基於好玩戲謔之心態,誘使、強迫兒童或青少年吸菸,確保其身心健康。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兒童或青少年或孕婦遭受不當菸害,爰將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酌予修正整併,以加強國人菸害防制觀念。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時有民眾基於好玩戲謔之心態,誘使、強迫兒童或青少年吸菸,故現行第二項之保護對象不應限於孕婦,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禁止未滿二十歲之人及孕婦吸菸,為避免渠等遭受不當菸害,爰將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酌予修正整併,以加強國人菸害防制觀念,並保護未滿二十歲之人身心健康。

委員賴品妤等18人提案:

國民健康署針對國人吸菸行為調查發現,台灣六成吸菸者於青少年時期開始吸菸,而十八歲前吸第一口菸的人之中,每三人就有兩人成為持續吸菸者,為落實保護兒童與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立場,並完善對兒童青少年之保護網,爰修正該條例。

委員楊曜等17人提案:

明定販售者應有法定查證及辨識購買者是否成年之行為義務,以杜絕未成年購買菸品之行為。

委員賴惠員等24人提案:

為保障未成年者及孕婦身心健康,特別於新興類菸品影響我國未成年者狀況甚鉅時代,配合本法第一條條文修正及民法未成年相關規定調整,修正本條第一項條文。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28074):

配合第十二條修正,酌修正本條相關規範。

委員陳秀19人提案:

一、配合本法第十二條修正禁止吸菸年齡至二十歲,爰酌作相關文字修正。

二、鑑於時有青少年受誘使、強迫之方式吸菸,為避免未滿二十歲之人遭受不當菸害,爰於第二項增訂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任何方式使未滿二十歲之人吸菸之規定,以強化菸害防制,並保護未滿二十歲之人身心健康。

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

鑑於有民眾基於好玩戲謔之心態,誘使、強迫兒童或青少年吸菸,故現行第二項之保護對象不應限於孕婦,爰將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酌予修正整併,藉此保護未滿二十歲之人身心健康。

委員陳明文等17人提案: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禁止未滿二十歲之人及孕婦吸菸,爰將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酌予修正整併,以加強國人菸害防制觀念,並保護未滿二十歲之人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一、依照國健署2021年調查民間販售未成年人菸品的違規率,發現高達3成未成年人仍可購得菸品,其中連鎖便利商店的違規率與去年同期相比上升1.3%,顯見超商業者不夠警覺或對員工教育訓練不足所致。

二、購買菸品年齡限制須滿20歲,然超商店員如何辨識年齡差異,是修法之目的,為方便管理,購買菸品者應出示足以辨別年齡的證件。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章 吸菸場所之限制

章 吸菸場所之限制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第四章 吸菸場所之限制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章 吸菸場所之限制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章 吸菸場所之限制

 

第四章  吸菸場所之限制

 

行政院提案:

章次變更,章名未修正。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章次變更,章名未修正。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章次變更,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黨團協商)

 

十八條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一、各級學校、幼兒園、托嬰中心、居家式托育服務場所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

二、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但老人福利機構之室外場所與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不在此限。

四、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五、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車站及旅客等候室。

六、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

八、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九、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及電梯廂內。

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

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酒吧、夜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但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不在此限。

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

十三、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禁止吸菸之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款但書之室內吸菸室其面積、設施、設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第十條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一、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

二、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但老人福利機構於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或其室外場所,不在此限。

四、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五、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捷運系統、車站及旅客等候室。

六、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

八、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九、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及電梯廂內。

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

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酒吧、夜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不在此限。

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

十三、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及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款但書之室內吸菸室;其面積、設施及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十八條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一、各級學校、幼兒園、托嬰中心、居家式托育服務場所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

二、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但老人福利機構之室外場所與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不在此限。

四、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五、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車站及旅客等候室。

六、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

八、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九、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及電梯廂內。

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

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酒吧、夜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但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不在此限。

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

十三、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及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禁止吸菸之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款但書之室內吸菸室其面積、設施、設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十八條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一、各級學校、幼兒園、托嬰中心、居家式托育服務場所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

二、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但老人福利機構之室外場所與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不在此限。

四、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五、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車站及旅客等候室。

六、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

八、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九、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及電梯廂內。

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

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酒吧、夜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但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不在此限。

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

十三、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禁止吸菸之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款但書之室內吸菸室其面積、設施、設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28075):

第十五條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一、各級學校、幼兒園、托嬰中心、居家式托育服務場所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

二、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但老人福利機構之室外場所與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不在此限。

四、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五、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車站及旅客等候室。

六、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

八、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九、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及電梯廂內。

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

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酒吧、夜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但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不在此限。

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

十三、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及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禁止吸菸之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款但書之室內吸菸室其面積、設施、設備其他相關事項之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羅美玲等16人提案:

第十五條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一、各級學校、幼兒園、托嬰中心、居家式托育服務場所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

二、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但老人福利機構於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或其室外場所,不在此限。

四、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五、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捷運系統、車站及旅客等候室。

六、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

八、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九、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及電梯廂內。

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

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酒吧、夜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不在此限。

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

十三、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及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款但書之室內吸菸室;其面積、設施及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

第十五條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一、各級學校、幼兒園、托嬰中心、居家式托育服務場所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

二、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但老人福利機構之室外場所與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不在此限。

四、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五、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車站及旅客等候室。

六、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

八、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九、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及電梯廂內。

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

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酒吧、夜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但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不在此限。

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

十三、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禁止吸菸之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款但書之室內吸菸室其面積、設施、設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十五條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一、各級學校、幼兒園、托嬰中心、居家式托育服務場所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

二、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但老人福利機構之室外場所與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不在此限。

四、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矯正機關戒護區及其他有戒護需求之機構,不在此限。

五、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車站及旅客等候室。

六、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

八、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九、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及電梯廂內。

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

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酒吧、夜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但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不在此限。

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

十三、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禁止吸菸之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款但書之室內吸菸室其面積、設施、設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一、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

二、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但老人福利機構於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或其室外場所,不在此限。

四、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五、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捷運系統、車站及旅客等候室。

六、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

八、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九、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及電梯廂內。

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

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雪茄館、下午九時以後開始營業且十八歲以上始能進入之酒吧、視聽歌唱場所,不在此限。

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

十三、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及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款但書之室內吸菸室;其面積、設施及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因應提高禁止吸菸年齡至二十歲,考量大專校院學生年齡涵蓋十八歲以上(依教育部統計處調查數據,一百零八學年度未滿二十歲者約達百分之三十六),若校園內可設吸菸區,恐不易查驗年齡導致學校管理困難,且菸品危害不分年齡,各級學校皆應建立學生拒菸反菸意識並營造無菸學習環境,另幼兒園、托嬰中心及居家式托育為提供學齡前兒童教育或照護等服務之場所,為保護其免於菸害,爰修正第一款,將所定學校範圍擴大至各級學校,並增訂幼兒園、托嬰中心及居家式托育服務場所為全面禁止吸菸場所,第二款大專校院配合刪除。

(二)考量捷運系統之禁菸範圍,可為大眾運輸工具、車站及旅客等候室所涵括,故無單獨列明捷運系統之必要,爰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鑑於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本可區別為室內及室外場所,無於第十一款特別規定之必要;又視聽歌唱場所係屬第十款之視聽歌唱業,亦無依營業時段而區分規定之必要;至國內雪茄館,除販賣雪茄外,多採飲酒、餐飲等複合式經營,本即為第十一款之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爰刪除第十一款但書有關該等場所之規定。

(四)考量二手菸為被動或非自願吸入之環境菸煙,乃分布最廣且有害之室內空氣污染物,已被世界衛生組織列為「頭號致癌物質」。據國內實測,未禁止吸菸之酒吧、夜店內二手菸害瀰漫,其室內PM2.5濃度近八百微克,是紫爆之十二倍,等同含著機車排氣管吸氣,對百分之八十五不吸菸之消費者及工作人員造成極大危害,為有效管制二手菸害,並使吸菸者與非吸菸者有效區隔,相互尊重,爰於第十一款本文增訂酒吧、夜店為禁菸場所,若未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者,應禁止吸菸。

(五)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十款及第十二款未修正;第三款及第十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按經濟部已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新增「J702090夜店業」,考量二手菸為被動或非自願吸入之環境菸煙,乃分布最廣且有害之室內空氣污染物,已被世界衛生組織列為「頭號致癌物質」。據國內實測,未禁止吸菸之酒吧、夜店內二手菸害瀰漫,其室內PM2.5 濃度近八百微克,是紫爆之十二倍,等同含著機車排氣管吸氣,對百分之八十五不吸菸之消費者及工作人員造成極大危害,為有效管制二手菸害,並使吸菸者與非吸菸者有效區隔,相互尊重,爰於第十一款增訂酒吧、夜店為禁菸場所,若未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者,應禁止吸菸。

三、鑑於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本可區別為室內及室外場所,無於第一項第十一款特別規定之必要;又視聽歌唱場所係屬同項第十款之視聽歌唱業,亦無依營業時段而區分規定之必要;至國內雪茄館,除販賣雪茄外,多採飲酒、餐飲等複合式經營,本即為第十一款之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爰同於第十一款但書併予刪除。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為維護學生健康,明定各級學校皆應建立學生拒菸反菸意識並營造無菸學習環境,並增訂幼兒園、托嬰中心及居家式托育服務場所為全面禁止吸菸場所,以保護學齡前兒童。

(二)二手菸為被動或非自願吸入之環境菸煙,乃分布最廣且有害之室內空氣污染物,已被世界衛生組織列為「頭號致癌物質」。爰於第十一款本文增訂酒吧、夜店為禁菸場所,若未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者,應禁止吸菸。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因應提高禁止吸菸年齡至二十歲,考量大專校院學生年齡涵蓋十八歲以上(依教育部統計處調查數據,一百零八學年度未滿二十歲者約達百分之三十六),若校園內可設吸菸區,恐不易查驗年齡導致學校管理困難,且菸品危害不分年齡,各級學校皆應建立學生拒菸反菸意識並營造無菸學習環境,另幼兒園、托嬰中心及居家式托育為提供學齡前兒童教育或照護等服務之場所,為保護其免於菸害,爰修正第一款,將所定學校範圍擴大至各級學校,並增訂幼兒園、托嬰中心及居家式托育服務場所為全面禁止吸菸場所,第二款大專校院配合刪除。

(二)考量捷運系統之禁菸範圍,可為大眾運輸工具、車站及旅客等候室所涵括,故無單獨列明捷運系統之必要,爰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鑑於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本可區別為室內及室外場所,無於第十一款特別規定之必要;又視聽歌唱場所係屬第十款之視聽歌唱業,亦無依營業時段而區分規定之必要;至國內雪茄館,除販賣雪茄外,多採飲酒、餐飲等複合式經營,本即為第十一款之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爰刪除第十一款但書有關該等場所之規定。

(四)考量二手菸為被動或非自願吸入之環境菸煙,乃分布最廣且有害之室內空氣污染物,已被世界衛生組織列為「頭號致癌物質」。據國內實測,未禁止吸菸之酒吧、夜店內二手菸害瀰漫,其室內PM2.5濃度近八百微克,是紫爆之十二倍,等同含著機車排氣管吸氣,對百分之八十五不吸菸之消費者及工作人員造成極大危害,為有效管制二手菸害,並使吸菸者與非吸菸者有效區隔,相互尊重,爰於第十一款本文增訂酒吧、夜店為禁菸場所,若未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者,應禁止吸菸。

(五)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十款及第十二款未修正;第三款及第十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28075):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因應提高禁止吸菸年齡至二十歲,考量大專校院學生年齡涵蓋十八歲以上(依教育部統計處調查數據,一百零八學年度未滿二十歲者約達百分之三十六),若校園內可設吸菸區,恐不易查驗年齡導致學校管理困難,且菸品危害不分年齡,各級學校皆應建立學生拒菸反菸意識並營造無菸學習環境,另幼兒園、托嬰中心及居家式托育為提供學齡前兒童教育或照護等服務之場所,為保護其免於菸害,爰修正第一款,將所定學校範圍擴大至各級學校,並增訂幼兒園、托嬰中心及居家式托育服務場所為全面禁止吸菸場所,第二款大專校院配合刪除。

(二)考量捷運系統之禁菸範圍,可為大眾運輸工具、車站及旅客等候室所涵括,故無單獨列明捷運系統之必要,爰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鑑於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本可區別為室內及室外場所,無於第十一款特別規定之必要;又視聽歌唱場所係屬第十款之視聽歌唱業,亦無依營業時段而區分規定之必要;至國內雪茄館,除販賣雪茄外,多採飲酒、餐飲等複合式經營,本即為第十一款之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爰刪除第十一款但書有關該等場所之規定。

(四)考量二手菸為被動或非自願吸入之環境菸煙,乃分布最廣且有害之室內空氣污染物,已被世界衛生組織列為「頭號致癌物質」。據國內實測,未禁止吸菸之酒吧、夜店內二手菸害瀰漫,其室內PM2.5濃度近八百微克,是紫爆之十二倍,等同含著機車排氣管吸氣,對百分之八十五不吸菸之消費者及工作人員造成極大危害,為有效管制二手菸害,並使吸菸者與非吸菸者有效區隔,相互尊重,爰於第十一款本文增訂酒吧、夜店為禁菸場所,若未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者,應禁止吸菸。

(五)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十款及第十二款未修正;第三款及第十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羅美玲等16人提案:

一、菸品危害不分年齡,各級學校皆應建立學生拒菸反菸意識並營造無菸學習環境,另幼兒園、托嬰中心及居家式托育為提供學齡前兒童教育或照護等服務之場所,為保護其免於菸害,爰修正第一款,將所定學校範圍擴大至各級學校,並增訂幼兒園、托嬰中心及居家式托育服務場所為全面禁止吸菸場所,第二款大專校院配合刪除。

二、鑑於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本可區別為室內及室外場所,無於第十一款特別規定之必要;又視聽歌唱場所係屬第十款之視聽歌唱業,亦無依營業時段而區分規定之必要;至國內雪茄館,除販賣雪茄外,多採飲酒、餐飲等複合式經營,本即為第十一款之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爰刪除第十一款但書有關該等場所之規定。

三、考量二手菸為被動或非自願吸入之環境菸煙,乃分布最廣且有害之室內空氣污染物,已被世界衛生組織列為「頭號致癌物質」。據國內實測,未禁止吸菸之酒吧、夜店內二手菸害瀰漫,其室內PM2.5濃度近八百微克,是紫爆之十二倍,等同含著機車排氣管吸氣,對百分之八十五不吸菸之消費者及工作人員造成極大危害,為有效管制二手菸害,並使吸菸者與非吸菸者有效區隔,相互尊重,爰於第十一款本文增訂酒吧、夜店為禁菸場所,若未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者,應禁止吸菸。

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各款修正如下:

(一)因應提高禁止吸菸年齡至20歲,考量大專校院學生年齡涵蓋18歲以上(依教育部統計處調查數據,108學年度未滿20歲者約達36%),若大專校院內可設吸菸區,恐不易查驗年齡導致學校管理困難,且菸品危害不分年齡,確有擴大禁止吸菸之必要。另幼兒園、托嬰中心及居家式托育為提供學齡前兒童教育或照護等服務之場所,為保護其免於菸害,爰修正第一款,將所定學校範圍擴大至各級學校,並增訂幼兒園、托嬰中心及居家式托育服務場所為全面禁止吸菸場所,第二款大專校院配合刪除。

(二)考量捷運系統之禁菸範圍,可為大眾運輸工具、車站及旅客等候室所涵括,無單獨列明之必要,爰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鑑於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本可區別為室內及室外場所,無於第十一款特別規定之必要;視聽歌唱場所屬第十款之視聽歌唱業,亦無依營業時段而額外規定之必要;國內雪茄館,除販賣雪茄外,多採飲酒、餐飲等複合式經營,本即為第十一款之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爰刪除第十一款但書有關該等場所之規定。

(四)鑒於二手菸為被動或非自願吸入之環境菸煙,乃分布最廣且有害之室內空氣污染物,已被世界衛生組織列為「頭號致癌物質」。據國內實測,未禁止吸菸之酒吧、夜店內二手菸害瀰漫,其室內PM2.5濃度近800微克,是紫爆之12倍,等同含著機車排氣管吸氣,對85%不吸菸之消費者及工作人員造成極大危害,為有效管制二手菸害,爰於第十一款本文增訂酒吧、夜店為禁菸場所,若該場所內未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者,禁止吸菸。

(五)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十款及第十二款未修正;第三款及第十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因應提高禁止吸菸年齡至二十歲,考量大專校院學生年齡涵蓋十八歲以上(依教育部統計處調查數據,一百零八學年度未滿二十歲者約達百分之三十六),若校園內可設吸菸區,恐不易查驗年齡導致學校管理困難,且菸品危害不分年齡,各級學校皆應建立學生拒菸反菸意識並營造無菸學習環境,另幼兒園、托嬰中心及居家式托育為提供學齡前兒童教育或照護等服務之場所,為保護其免於菸害,爰修正第一款,將所定學校範圍擴大至各級學校,並增訂幼兒園、托嬰中心及居家式托育服務場所為全面禁止吸菸場所,第二款大專校院配合刪除。

(二)考量捷運系統之禁菸範圍,可為大眾運輸工具、車站及旅客等候室所涵括,故無單獨列明捷運系統之必要,爰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鑑於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本可區別為室內及室外場所,無於第十一款特別規定之必要;又視聽歌唱場所係屬第十款之視聽歌唱業,亦無依營業時段而區分規定之必要;至國內雪茄館,除販賣雪茄外,多採飲酒、餐飲等複合式經營,本即為第十一款之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爰刪除第十一款但書有關該等場所之規定。

(四)考量二手菸為被動或非自願吸入之環境菸煙,乃分布最廣且有害之室內空氣污染物,已被世界衛生組織列為「頭號致癌物質」。據國內實測,未禁止吸菸之酒吧、夜店內二手菸害瀰漫,其室內PM2.5濃度近八百微克,是紫爆之十二倍,等同含著機車排氣管吸氣,對百分之八十五不吸菸之消費者及工作人員造成極大危害,為有效管制二手菸害,並使吸菸者與非吸菸者有效區隔,相互尊重,爰於第十一款本文增訂酒吧、夜店為禁菸場所,若未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者,應禁止吸菸。

(五)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十款及第十二款未修正;第三款及第十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目前規定監獄戒護區內僅能於戶外吸菸,但此作法並未考量實際戒護需求,基於確保獄政人員免於二手菸的危害,及考量實際戒護需求並兼顧囚情穩定,將戒護區予以排除。

審查會:

保留,併委員林為洲等3人、委員吳玉琴、蘇巧慧、洪申翰、蔡易餘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委員林為洲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十五條(行政院提案第十八條)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一、各級學校、幼兒園、托嬰中心、居家式托育服務場所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

二、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但老人福利機構之室外場所與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不在此限。

四、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但矯正機關戒護區及其他有戒護需求之機構,不在此限。

五、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車站及旅客等候室。

六、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

八、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九、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及電梯廂內。

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

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酒吧、夜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但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不在此限。

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

十三、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禁止吸菸之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十一款但書之室內吸菸室及戒護區,其面積、設施、設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玉琴、蘇巧慧、洪申翰、蔡易餘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八條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一、各級學校、幼兒園、托嬰中心、居家式托育服務場所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

二、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但老人福利機構之室外場所與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不在此限。

四、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五、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車站及旅客等候室。

六、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

八、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九、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及電梯廂內。

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

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酒吧、夜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但雪茄館與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不在此限。

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

十三、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與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禁止吸菸之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款但書之室內吸菸室其面積、設施、設備其他相關事項之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留,送黨團協商)

 

十九條 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

一、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二、室外體育場、游泳池或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外場所。

三、老人福利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且除吸菸區外,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一項吸菸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吸菸區應有明顯之標示。

二、吸菸區之面積不得大於該場所室外面積二分之一,且不得設於人員往來必經之處。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第十條 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

一、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二、室外體育場、游泳池或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外場所。

三、老人福利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且除吸菸區外,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一項吸菸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吸菸區應有明顯之標示。

二、吸菸區之面積不得大於該場所室外面積二分之一,且不得設於人員往來必經之處。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十九條 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

一、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二、室外體育場、游泳池或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外場所。

三、老人福利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且除吸菸區外,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一項吸菸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吸菸區應有明顯之標示。

二、吸菸區之面積不得大於該場所室外面積二分之一,且不得設於人員往來必經之處。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十九條 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

一、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二、室外體育場、游泳池或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外場所。

三、老人福利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且除吸菸區外,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一項吸菸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吸菸區應有明顯之標示。

二、吸菸區之面積不得大於該場所室外面積二分之一,且不得設於人員往來必經之處。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28075):

第十六條 下列場所應設吸菸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

一、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二、室外體育場、游泳池或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外場所。

三、老人福利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且除吸菸區外,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一項吸菸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吸菸區應有明顯之標示。

二、吸菸區之面積不得大於該場所室外面積二分之一,且不得設於人員往來必經之處。

委員羅美玲等16人提案:

第十六條 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

一、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二、室外體育場、游泳池或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外場所。

三、老人福利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且除吸菸區外,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一項吸菸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吸菸區應有明顯之標示。

二、吸菸區之面積不得大於該場所室外面積二分之一,且不得設於必經之處。

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

第十六條 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

一、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二、室外體育場、游泳池或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外場所。

三、老人福利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且除吸菸區外,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一項吸菸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吸菸區應有明顯之標示。

二、吸菸區之面積不得大於該場所室外面積二分之一,且不得設於人員往來必經之處。

第十六條 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

一、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二、室外體育場、游泳池或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外場所。

三、老人福利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且除吸菸區外,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一項吸菸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吸菸區應有明顯之標示。

二、吸菸區之面積不得大於該場所室外面積二分之一,且不得設於必經之處。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將大專校院列為全面禁止吸菸場所,爰第一項第一款之「大專校院」等文字予以刪除;另第一項之序文與第四款、第三項第二款酌修標點符號及文字。

三、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項第二款酌做文字修正。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將大專校院列為全面禁止吸菸場所,刪除第一項第一款之「大專校院」等文字。

三、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將大專校院列為全面禁止吸菸場所,爰第一項第一款之「大專校院」等文字予以刪除;另第一項之序文與第四款、第三項第二款酌修標點符號及文字。

三、第二項未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28075):

一、吸菸者在不妨害他人權益之前提下,其吸菸之自由應受充分保障,且一味禁止反恐導致地下化,難以控管,爰修正第一項之序文;另第四款、第三項第二款酌修標點符號及文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將大專校院列為全面禁止吸菸場所,爰第一項第一款之「大專校院」等文字予以刪除。

三、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羅美玲等16人提案: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將大專校院列為全面禁止吸菸場所,爰第一項第一款之「大專校院」等文字予以刪除。

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

配合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將大專校院列入全面禁止吸菸場所,爰將本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大專校院」刪除,第四款、第三項第二款酌作修正。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條 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場所,經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指定禁止吸菸者,不得吸菸。

孕婦或未滿三歲兒童在場之室內場所,不得吸菸。

二十條 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場所,經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指定禁止吸菸不得吸菸。

孕婦或未滿三歲兒童在場之室內場所,不得吸菸。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第十條 第十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場所,經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指定禁止吸菸之場所,禁止吸菸。

於孕婦或未滿三歲兒童在場之室內場所,禁止吸菸。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二十條 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場所,經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指定禁止吸菸不得吸菸。

孕婦或未滿三歲兒童在場之室內場所,不得吸菸。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二十條 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場所,經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指定禁止吸菸不得吸菸。

孕婦或未滿三歲兒童在場之室內場所,不得吸菸。

 

委員賴品妤等18人提案:

第十七條 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場所,經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指定禁止吸菸之場所,禁止吸菸。

於孕婦或未滿十八歲者在場之室內場所,禁止吸菸。

委員羅致政等19人提案:

第十七條 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場所,經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指定禁止吸菸之場所,不得吸菸。

孕婦或未滿三歲兒童在場之室內場所,不得吸菸。

為避免菸害擴散,以維護不吸菸者之權益與健康,吸菸者於未禁菸之場(處)所吸菸,不得以邊走邊吸菸之方式為之或丟棄菸蒂。

 

第十七條 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場所,經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指定禁止吸菸之場所,禁止吸菸。

於孕婦或未滿三歲兒童在場之室內場所,禁止吸菸。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條次變更,並依條次變更酌做文字修正。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賴品妤等18人提案:

衛生福利部指出本條立法精神,原基於年滿三歲者,擁有表達能力,可提出拒絕待在有菸害之室內場所,但應以本法第十二條規定未滿十八歲者,不得吸菸為標準,主動規範禁止在有十八歲以下者之室內場所吸菸,並參照聯合國《兒童青少年權利公約》第二十四條,各國應確認兒童有權享有「最高可達水準」之健康,以全面維護十八歲以下之兒童及青少年身心健康,爰修正該條例。

委員羅致政等19人提案:

一、為維護不吸菸者之權益與健康,禁止吸菸者於未禁菸之場處所之吸菸行為,不得以邊走邊吸菸之方式(含馬路騎、開車時)為之,讓不吸菸者有迴避之空間,以避免菸害擴散與污染環境。

二、對於抽菸者丟棄菸蒂造成環境衛生(尤其下水道)嚴重污染之行為應給予處罰,不應單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負責。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黨團協商)

 

二十一條 於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禁止吸菸場所吸菸或未滿二十之人進入吸菸區,該場所負責人從業人員應予勸阻在場之其他得予勸阻。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第十條 於第十條或第十條禁止吸菸場所吸菸或未滿二十之人進入吸菸區,該場所負責人從業人員應予勸阻;在場之其他人亦得予勸阻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二十一條 於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禁止吸菸場所吸菸或未滿二十之人進入吸菸區,該場所負責人從業人員應予勸阻在場之其他得予勸阻。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二十一條 於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禁止吸菸場所吸菸或未滿二十之人進入吸菸區,該場所負責人從業人員應予勸阻在場之其他得予勸阻。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28074):

第十八條 於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之禁菸場所吸菸或依第十二條不得吸菸者進入吸菸區,該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予勸阻。

於禁菸場所吸菸者,在場人士得予勸阻。

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

第十八條 於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禁止吸菸場所吸菸或未滿二十之人進入吸菸區,該場所負責人從業人員應予勸阻在場之其他人亦得予勸阻。

 

第十八條 於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之禁菸場所吸菸或未滿十八歲者進入吸菸區,該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予勸阻。

於禁菸場所吸菸者,在場人士得予勸阻。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修正禁菸年齡及整併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並酌修文字。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整併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並依條次變更與修正草案第十三條之年齡限制酌做文字修正。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修正禁菸年齡。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修正禁菸年齡及整併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並酌修文字。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28074):

配合第十二條修正,修正相關文字。

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

配合第十二條上修禁菸年齡及整併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之禁止吸菸場所與吸菸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應定期派員檢查;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第十八十九條規定之禁止吸菸場所與吸菸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應定期派員檢查;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二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第十條及第十禁止吸菸場所與吸菸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應定期派員檢查;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二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第十八十九條規定之禁止吸菸場所與吸菸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應定期派員檢查;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二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第十八十九條規定之禁止吸菸場所與吸菸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應定期派員檢查;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之禁止吸菸場所與吸菸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應定期派員檢查;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場所與吸菸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應定期派員檢查。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援引條文條次變更酌修文字,並增訂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配合禁菸場所及吸菸區之設置管理等檢查義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並依條次變更酌做文字修正。

二、新增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配合禁菸場所及吸菸區之設置管理等檢查義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援引條文條次變更酌修文字,並增訂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禁菸場所及吸菸區之設置管理等檢查。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援引條文條次變更酌修文字,並增訂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配合禁菸場所及吸菸區之設置管理等檢查義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

增訂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對吸菸場所及吸菸區之檢查。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章 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

章 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第五章 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章 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章 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

 

第五章  菸害之教育及宣導

 

行政院提案:

章次變更,並酌修章名。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章名修正。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章次變更,並酌修章名。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章次變更,並酌修章名。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三條 各機關學校應積極辦理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

二十三條 各機關學校應積極辦理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第二十條 各機關學校應積極辦理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二十三條 各機關學校應積極辦理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二十三條 各機關學校應積極辦理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28075):

第二十條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每年應訂定菸害防制計畫,推展菸害防制,所有員工、教師、學生均應參加四小時以上菸害防制。

前項之菸害防制教育計畫於執行前應提報主管機關,並於計畫完成後一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其執行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協助民營事業對其員工、社區居民、參訪者及消費者等進行菸害防制教育。

 

第二十條 各機關學校應積極辦理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28075):

一、為落實推動菸害防制教育,規定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訂定菸害防制計畫,並列明其所有員工、教師、學生均應每年參加四小時之菸害防制,每年用網路申報執行成果,參考環境教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爰為本條第一項。

二、第一項之菸害防制教育計畫,應受監督管考,參考環境教育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爰為本條第二項。

三、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協助民營事業對其員工、社區居民、參訪者及消費者等進行菸害防制教育,參考環境教育法第十九條第五項,爰為本條第三項。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醫事機構及公益團體提供戒菸服務,並得予以補助。

各級主管機關得對前項績優醫事機構及公益團體予以獎勵。

第一項受指定醫事機構、公益團體之資格、得辦理之服務範圍、補助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機構及公益團體提供戒菸服務,並得予以補助

各級主管機關得對前項績優醫事機構及公益團體予以獎勵。

第一受指定醫事機構、公益團體之資格、得辦理之服務範圍、補助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得補助或獎勵醫療機構、心理衛生輔導機構及公益團體得提供戒菸服務。

前項服務之補助或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二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機構及公益團體提供戒菸服務,並得予以補助

各級主管機關得對前項績優醫事機構及公益團體予以獎勵。

第一受指定醫事機構、公益團體之資格、得辦理之服務範圍、補助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二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機構及公益團體提供戒菸服務,並得予以補助

各級主管機關得對前項績優醫事機構及公益團體予以獎勵。

第一受指定醫事機構、公益團體之資格、得辦理之服務範圍、補助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28074):

第二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醫療機構、心理衛生輔導機構及公益團體得提供戒菸服務,並得予以補助

各級主管機關得依提供前項服務績優機構或團體予以獎勵,獎勵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機構及公益團體提供戒菸服務,並得予以補助

各級主管機關得對前項績優醫事機構及公益團體予以獎勵。

第一受指定醫事機構、公益團體之資格、得辦理之服務範圍、補助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心理衛生輔導機構及公益團體得提供戒菸服務。

前項服務之補助或獎勵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推動戒菸服務之實務所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醫事機構及公益團體提供戒菸服務並得予以補助,爰酌修第一項文字。另心理師法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心理師之執業場所以經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等醫事機構為限,爰刪除現行第一項之心理衛生輔導機構。

三、增訂第二項,各級主管機關對辦理戒菸服務績優之指定醫事機構及公益團體得予獎勵。

四、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第一項修正授權辦法規範事項。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條次變更,新增主管機關得補助或獎勵醫療機構、心理衛生輔導機構及公益團體提供戒菸服務,酌修第一項、第二項文字。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醫事機構及公益團體提供戒菸服務並得予以補助,爰酌修第一項文字。

三、增訂第二項,各級主管機關得予獎勵辦理戒菸服務績優之指定醫事機構及公益團體。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推動戒菸服務之實務所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醫事機構及公益團體提供戒菸服務並得予以補助,爰酌修第一項文字。另心理師法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心理師之執業場所以經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等醫事機構為限,爰刪除現行第一項之心理衛生輔導機構。

三、增訂第二項,各級主管機關對辦理戒菸服務績優之指定醫事機構及公益團體得予獎勵。

四、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第一項修正授權辦法規範事項。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28074):

一、依中央主管機關推動戒菸服務之實務所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醫事機構、心理衛生輔導機構及公益團體提供戒菸服務並得予以補助,爰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增訂第二項,各級主管機關對辦理戒菸服務績優之關對辦理戒菸服務績優之指定醫事機構及公益團體得予獎勵。

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

一、依中央主管機關推動戒菸服務之實務所需,爰於本條文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醫事機構及公益團體提供戒菸服務並得予以補助。另心理師法於91年11月21日公布施行,心理師之執業場所以經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等醫事機構為限,爰刪除現行第一項之心理衛生輔導機構。

二、增訂第二項,各級主管機關對前項辦理戒菸服務績優之醫事機構及公益團體得予獎勵。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第一項修正授權辦法規範事項。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五條 電視節目、視聽歌唱、戲劇表演、運動表演或其他表演,不得特別強調吸菸之形象。

二十五條 電視節目、視聽歌唱、戲劇表演、運動表演或其他表演,不得特別強調吸菸之形象。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第二十條 電視節目、戲劇表演、視聽歌唱職業運動或其他表演,不得特別強調吸菸之形象。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二十五條 電視節目、視聽歌唱、戲劇表演、運動表演或其他表演,不得特別強調吸菸之形象。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二十五條 電視節目、視聽歌唱、戲劇表演、運動表演或其他表演,不得特別強調吸菸之形象。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28074):

第二十二條 電視節目、戲劇表演、視聽歌唱運動表演或其他表演,不得特別強調吸菸之形象。

 

第二十二條 電視節目、戲劇表演、視聽歌唱及職業運動表演等不得特別強調吸菸之形象。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所定之「職業運動表演」,易使外界誤解為非職業運動表演,得特別強調吸菸之形象,爰酌修文字;另增訂「其他表演」不得特別強調吸菸形象。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條次變更,並新增其他表演此項限制。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酌修文字,並增訂「其他表演」不得特別強調吸菸形象。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所定之「職業運動表演」,易使外界誤解為非職業運動表演,得特別強調吸菸之形象,爰酌修文字;另增訂「其他表演」不得特別強調吸菸形象。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28074):

現行所定之「職業運動表演」,易使外界誤解為非職業運動表演,得特別強調吸菸之形象,爰酌修文字;另增訂「其他表演」亦不得特別強調吸菸形象。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章 罰 則

章 罰 則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第六章 罰 則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章 罰 則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章 罰 則

 

 

第六章  罰則

 

行政院提案:

章次變更,章名未修正。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章次變更,章名未修正。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章次變更,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二十六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造、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造、輸入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製造或輸入業者以外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六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製造或輸入業者以外之人,有前項情形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菸品、吸食器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製造或輸入新型菸品或新型菸品吸食器,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菸品、吸食器製造或輸入業者以外之人,有前項違反情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菸品、吸食器製造或輸入業者或其以外之人,有前兩項違反情事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製造、輸入類菸品或未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之罰責,課予高於非私菸之罰鍰額度。

三、製造或輸入業者以外之人,包括非屬菸品製造及輸入之其他業者及自然人,考量此等行為人之屬性及其行為目的差異性較大,爰於第二項定明製造或輸入業者以外之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至其裁罰基準,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俾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法之參據。

四、修正條文第十五條所謂「任何人」,不以製造或輸入業者為限,製造或輸入自用者亦包括在內。又所謂「業者」並不以商業登記為限,不論其是否為公司、團體或個人,只要是對外「營業」之人,均為業者,至於營業,係依其行為本質上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依整體客觀事實認定之,併予說明。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製造、輸入類菸品之罰責。

三、於第二項定明製造或輸入業者以外之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製造、輸入新興菸品之罰責,課予高於非私菸之罰鍰額度。

三、製造或輸入業者以外之人,包括非屬菸品製造及輸入之其他業者及自然人,考量此等行為人之屬性及其行為目的差異性較大,爰於第二項定明製造或輸入業者以外之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至其裁罰基準,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俾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法之參據。

四、修正條文第十五條所謂「任何人」,不以製造或輸入業者為限,製造或輸入自用者亦包括在內。又所謂「業者」並不以商業登記為限,不論其是否為公司、團體或個人,只要是對外「營業」之人,均為業者,至於營業,係依其行為本質上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依整體客觀事實認定之,併予說明。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二十七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廣告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廣告指定菸品或其

 

必要之組合元件。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六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菸品、吸食器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推銷新型菸品、促進新型菸品使用、或為新型菸品製造或販賣業者宣傳之目的,提供菸品贊助或為菸品廣告,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禁止廣告之行為態樣,增訂製造、輸入業者違反該禁止行為之罰責,除裁處罰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廣告之行為態樣,增訂製造、輸入業者違反該禁止行為之罰責,除裁處罰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禁止廣告之行為態樣,增訂製造、輸入業者違反該禁止行為之罰責,除裁處罰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菸品、吸食器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條文第九條之各款規定各類禁止販售菸品或菸品吸食器之地點,增訂業者違反該禁止行為之罰責,除裁處罰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二十八條 菸品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二條各款促銷或廣告方式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第二十條 製造或輸入菸品業者,違反第條各款促銷或廣告規定,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違反第條各款規定,製作菸品廣告或接受傳播或刊載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以外之人,違反第條各款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三項情事者,除罰鍰外,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二十八條 菸品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二條各款促銷或廣告方式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二十九條 菸品、吸食器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二條各款促銷或廣告方式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菸品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九條各款促銷或廣告方式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二十六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

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製作菸品廣告或接受傳播或刊載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除前二項另有規定者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修正引據之條次及酌修相關文字後列為修正條文;另對於違規者,除裁處罰鍰外並增訂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規定。

三、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爰予以刪除。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酌修文字。

三、增設第四項,就此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除罰鍰外,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修正引據之條次及酌修相關文字後列為修正條文,提高裁處罰鍰外並增訂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規定。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修正引據之條次及酌修相關文字後列為修正條文;另對於違規者,除裁處罰鍰外並增訂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規定。

三、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爰予以刪除。

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

一、為配合行政罰法之規定刪除「連續」二字,以符法制用語,爰於本條文將「連續」二字刪除,另針對違規者,除提高裁處罰鍰外並增訂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二、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移至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及第二十六條之二,爰予以刪除。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二十九條 菸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或退運;屆期未回收或退運者,按次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

一、未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二項所定期限,回收或銷毀該指定菸品。

二、違反第條第一項不得使用或加註文字或標示之規定。

三、違反第條第二項標示面積之規定。

四、違反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之方式、內容或位置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禁止使用添加物規定。

六、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尼古丁、焦油含量標示方式之規定。

販賣之菸品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五款情形,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之菸品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第二十條 製造或輸入菸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文字及標示規定。

二、違反依第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標示規定。

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禁止使用添加物規定。

四、違反依第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尼古丁、焦油含量標示方式規定。

販賣菸品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二十九條 菸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或退運;屆期未回收或退運者,按次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

一、違反第條第一項不得使用或加註文字或標示之規定。

二、違反第條第二項標示面積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之方式、內容或位置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禁止使用添加物規定。

五、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尼古丁、焦油含量標示方式之規定。

販賣之菸品有前項第四款情形,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之菸品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五款情形者,處新臺幣萬元以上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三十條 菸品、吸食器製造或輸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回收或退運;屆期未回收或退運者,按次處罰,違規之菸品、吸食器沒入並銷毀之: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不得使用或加註文字或標示之規定。

二、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有關標示方式、內容或位置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禁止使用添加物規定。

四、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尼古丁、焦油含量標示方式規定。

販賣之菸品、吸食器有前項第三款情形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之菸品、吸食器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菸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或退運;屆期未回收或退運者,按次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不得使用或加註文字或標示之規定。

二、違反第條第二項標示面積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之方式、內容或位置之規定。

四、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禁止使用添加物規定。

五、違反依第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尼古丁、焦油含量標示方式之規定。

販賣之菸品有前項第四款情形,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之菸品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五款情形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呂玉玲等16人提案:

第二十條 製造或輸入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七條之一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

販賣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七條之一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四條 製造或輸入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

販賣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違規行為態樣分款規範。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十條增訂第一項,並基於處罰明確性原則,將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所定期限回收、銷毀指定菸品、違反依第九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特定事項及違反第十條第一項之事由分列為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另將現行第一項所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處罰態樣列為第二款及第三款並修正援引之條次及酌修文字,以臻明確。又依行政罰法之規定,刪除第一項之「連續」二字,以符法制用語。另本法自九十八年修正施行後,尼古丁或焦油超過最高含量者,為菸酒管理法所稱劣菸,依該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劣菸、劣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超過菸害防制法所定尼古丁或焦油之最高含量之菸。」,對於產製或輸入劣菸者,依該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處罰;對於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劣菸者,依該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罰。故本法主管機關發現有尼古丁或焦油超過最高含量之菸品時,即移送該法主管機關處理,爰未另於本法對尼古丁或焦油超過最高含量之菸品規定罰責,併予敘明。

三、考量販賣業者未必知悉所販賣菸品為應回收或銷毀之指定菸品;另含有禁止使用添加物之違規菸品,販賣業者亦無從由容器外包裝得知違規情事,若因上游業者未盡回收及通知義務,致有違規販賣情事,不宜歸責於販賣業者,故規定先行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再行處罰,爰增訂第二項。

四、配合第二項之增訂,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處罰明確性原則,增訂違反依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處罰,並配合修正草案第八條新增第一項。

三、第二項酌做文字修正。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第二項,考量販賣業者未必知悉所販賣菸品為應回收或銷毀之指定菸品,若因上游業者未盡回收及通知義務,導致有違規販賣之情形,不宜歸責於販賣業者,故規定先行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再行處罰。

三、配合第二項之增訂,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提高罰鍰。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針對各種樣態之違規行為予以分款規範。又依行政罰法之規定,刪除第一項之「連續」二字,以符法制用語。另本法自九十八年修正施行後,尼古丁或焦油超過最高含量者,為菸酒管理法所稱劣菸,依該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劣菸、劣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超過菸害防制法所定尼古丁或焦油之最高含量之菸。」,對於產製或輸入劣菸者,依該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處罰;對於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劣菸者,依該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罰。故本法主管機關發現有尼古丁或焦油超過最高含量之菸品時,即移送該法主管機關處理,爰未另於本法對尼古丁或焦油超過最高含量之菸品規定罰責,併予敘明。

三、考量販賣業者未必知悉所販賣菸品為應回收或銷毀之指定菸品;另含有禁止使用添加物之違規菸品,販賣業者亦無從由容器外包裝得知違規情事,若因上游業者未盡回收及通知義務,致有違規販賣情事,不宜歸責於販賣業者,故規定先行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再行處罰,爰增訂第二項。

四、配合第二項之增訂,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違規行為態樣分款規範。配合第七條增訂第一項,並基於處罰明確性原則,將違反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特定事項及違反第七條第一項之事由分列為第三款至第五款,另將現行第一項所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處罰態樣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酌修文字,以臻明確。又依行政罰法之規定,刪除第一項之「連續」二字,以符法制用語。另本法自98年修正施行後,尼古丁或焦油超過最高含量者,為菸酒管理法所稱之劣菸,相關劣菸之產製或輸入者,依該法四十七條處罰;對於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劣菸者,依該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罰。故本法發現有尼古丁或焦油超標之菸品時,及移送至菸酒管理法主管機關處理,爰未另於本法規定相關罰責,並予敘明。

二、考量販賣業者未必知悉所販賣菸品為應回收或銷毀之指定菸品,若上游業者未盡回收及通知義務,至有違規販賣情事,不宜歸責於販賣業者,故規定先行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再行處罰,爰增訂第二項。

三、配合第二項之增訂,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修文字及提高罰鍰。

委員呂玉玲等16人提案:

增列違反第七條之一之罰則。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三十條 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委託製作、傳播或刊載前項各款廣告者,併處罰廣告委託人。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三十條 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委託製作、傳播或刊載前項各款廣告者,併處罰廣告委託人。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新型菸品或菸品吸食器,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緩,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委託製作、傳播或刊載前項廣告者,併處罰廣告委託人。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類菸品,或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之罰責。

三、由於目前商業市場銷售型態日新月異,且組成複雜,有菸品業者自行廣告者,亦有僅出資製作刊登廣告但未實際從事菸品販賣者,考量委託者對受託者有決策與影響性,爰於第二項規定併處罰廣告委託人。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第一項定明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類菸品之罰責。

三、由於目前商業市場銷售型態多變,考量委託者對受託者有決策與影響性,爰於第二項規定併處罰廣告委託人。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新興菸品或菸品吸食器之罰責。

三、由於目前商業市場銷售型態日新月異,且組成複雜,有菸品業者自行廣告者,亦有僅出資製作刊登廣告但未實際從事菸品販賣者,考量委託者對受託者有決策與影響性,爰於第二項規定併處罰廣告委託人。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三十一條 製造業、輸入業、廣告業、傳播媒體業者或廣告委託人以外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製造業、輸入業、廣告業、傳播媒體業者或廣告委託人以外之人,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製造業、輸入業、廣告業、傳播媒體業者或廣告委託人以外之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明定製造業、輸入業、廣告業、傳播媒體業者或廣告委託人以外之人,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類菸品或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之罰責。又考量該違規之類菸品及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均屬非法商品,故課予高於紙菸之罰鍰額,併予敘明。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製造業、輸入業、廣告業、傳播媒體業者或廣告委託人以外之人,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類菸品或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之罰責。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明定製造業、輸入業、廣告業、傳播媒體業者或廣告委託人以外之人,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新興菸品或菸品吸食器之罰責。又考量該違規之新興菸品屬非法商品,故課予高於紙菸之罰鍰額,併予敘明。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販賣、展示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販賣、展示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販賣或展示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禁止販賣、展示類菸品及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明訂販賣、展示類菸品罰則。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款禁止販賣、展示新興菸品及吸食器之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三十三條 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製作菸品廣告或接受傳播或刊載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委託製作、傳播或刊載前項廣告者,併處罰廣告委託人。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三十三條 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製作菸品廣告或接受傳播或刊載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委託製作、傳播或刊載前項廣告者,併處罰廣告委託人。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三十四條 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製作菸品廣告或接受傳播或刊載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委託製作、傳播或刊載前項廣告者,併處罰廣告委託人。

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之一 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製作菸品廣告或接受傳播或刊載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委託製作、傳播或刊載前項廣告者,併處罰廣告委託人。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製作菸品廣告或接受傳播或刊載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移列為本條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條說明三。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現行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移列為本條第一項,並提高罰鍰。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一、現行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移列為本條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條說明三。

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二十六條第二項移列為本條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及調高罰鍰。

三、由於目前商業市場銷售型態日新月異,且組成複雜,除菸品業者自行廣告者,亦有僅出資製作刊登廣告但未實際從事菸品販賣者,考量委託者對受託者有決策與影響性,爰於第二項規定併處罰廣告委託人。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三十四條 製造業、輸入業、廣告業、傳播媒體業者或廣告委託人以外之人,違反第十二條各款促銷或廣告方式之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

 

罰。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三十四條 製造業、輸入業、廣告業、傳播媒體業者或廣告委託人以外之人,違反第十二條各款促銷或廣告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三十五條 製造業、輸入業、廣告業、傳播媒體業者或廣告委託人以外之人,違反第十二條各款促銷或廣告方式之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

第二十六之二條 製造業、輸入業、廣告業、傳播媒體業者或廣告委託人以外之人,違反第九條各款促銷或廣告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二十六條第三項 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除前二項另有規定者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

 

行政院提案:

現行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移列為本條,定明規範對象,並配合行政罰法之規定刪除「連續」二字,以符法制用語。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現行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移列為本條,並提高罰鍰,另明定令其限期改善者,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現行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移列為本條,定明規範對象,並配合行政罰法之規定刪除「連續」二字,以符法制用語。

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移列為本條,明定規範對象,並調高罰鍰及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三十五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申報,或違反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時間或程序之規定,或申報之資料虛偽不實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為之取樣檢查(驗)、要求提供原始檢驗紀錄或其他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第二十條 違反第條第一項申報規定,或違反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申報期限、內容或程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條第二項所為之取樣檢查(驗)或要求提供原始檢驗紀錄或其他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三十五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申報,或違反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時間或程序之規定,或申報之資料虛偽不實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為之取樣檢查(驗)、要求提供原始檢驗紀錄或其他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三十六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申報,或違反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時間或程序之規定,或申報之資料虛偽不實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為之取樣檢查(驗)、要求提供原始檢驗紀錄或其他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申報,或違反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時間或程序之規定,或申報之資料虛偽不實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二項所為之取樣檢查(驗)、要求提供原始檢驗紀錄或其他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申報;屆期未申報者,按次連續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取樣檢查(驗)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按菸品製造與輸入業者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負有申報菸品成分及排放物等相關資料之作為義務,倘未辦理申報,或未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規定申報,或申報之資料虛偽不實者,於第一項定明處以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另配合行政罰法之規定,刪除「連續」二字,以符法制用語。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增訂業者應予配合提供資料之義務,修正第二項規定。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按菸品製造與輸入業者依第九條規定負有申報菸品成分及排放物等相關資料之作為義務,如未依規定內容或格式申報或未按時申報者,應與未申報等同,爰於第一項明定未依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申報規定者,應受處罰。

三、因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項新增業者應予配合提供資料之義務,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菸品製造與輸入業者依規定負有申報菸品成分及排放物等相關資料之作為義務,倘未辦理申報,或申報之資料虛偽不實者,於第一項定明罰則,並提高罰鍰。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增訂業者應予配合提供資料之義務。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按菸品製造與輸入業者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負有申報菸品成分及排放物等相關資料之作為義務,倘未辦理申報,或未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規定申報,或申報之資料虛偽不實者,於第一項定明處以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另配合行政罰法之規定,刪除「連續」二字,以符法制用語。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增訂業者應予配合提供資料之義務,修正第二項規定。

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

一、若菸品製造與輸入業者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負有申報菸品成分及排放物等相關資料之作為義務,未辦理申報,或未依第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規定申報,或申報之資料虛偽不實者,於第一項定明處以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另配合行政罰法之規定,刪除「連續」二字,以符法制用語。

二、配合第八條第二項增訂業者應予配合提供資料之義務,爰修正本條文第二項規定並提高罰鍰。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三十六條 製造或輸入第十五第一項第一款與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近似之物品者,處新臺幣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者,處新臺幣一元以上五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處罰鍰者,並應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第二十條 違反第十第一款規定,為近似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物品之製造、輸入,處新臺幣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第一款規定,為近似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物品之販賣、展示或廣告者,處新臺幣萬元以上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類菸品、第三款指定菸品之展示、廣告者,處罰如下:

一、製造或輸入業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二、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製作廣告或接受傳播或刊載,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緩;廣告主,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前二款以外之人為展示或廣告,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為類菸品或指定菸品之製造、輸入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販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違反情事者,除罰鍰外,應限期令其改善或回收、銷毀;屆期未改善或回收、銷毀者,按次處罰。有第三項違反情事者,除罰鍰外,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三十六條 製造或輸入第十五第一項第一款與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近似之物品者,處新臺幣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者,處新臺幣一元以上五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處罰鍰者,並應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三十七條 製造或輸入第十菸品形狀或新型菸品、菸品吸食器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者,處新臺幣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者,處新臺幣一元以上五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處罰鍰者,並應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

第三十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處罰鍰者,並應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第三十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

販賣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為第一項,除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酌修文字,並調高製造或輸入與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近似之物品者罰鍰額度外,另就違規販賣與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近似之物品者提高罰鍰額度,並增訂供應、展示或廣告行為之罰責。

三、增訂第二項,就違反第一項之行為除裁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處製造、輸入業者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又現行第二項對販賣業者,亦僅處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顯然過輕,爰修正草案第一項調高裁處金額,以有效遏止違法行為。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款增訂禁止展示或廣告之行為態樣,於修正草案第二項增訂罰則。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新增第三項,增訂展示、廣告類菸品或未通過健康風險評估之指定菸品之罰則,課予高於非私菸之罰鍰額度,並分列區別不同行為主體,適不同之罰則。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新增第四項,增訂類菸品及未通過健康風險評估之指定菸品之製造、輸入、販賣罰則。

六、新增第五項,就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情形者,除罰鍰外,應限期令其改善或回收、銷毀;屆期未改善或回收、銷毀者,按次處罰。另有第三項之情形者,除罰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為第一項,並調高罰鍰額度。

三、增訂第二項,就違反第一項之行為除裁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為第一項,除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酌修文字,並調高製造或輸入與菸品、菸品容器、菸品吸食器形狀近似之物品者罰鍰額度外,另就違規販賣與菸品、菸品容器、菸品吸食器形狀近似之物品者提高罰鍰額度,並增訂供應、展示或廣告行為之罰責。

三、增訂第二項,就違反第一項之行為除裁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

一、現行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為第一項,並提高罰鍰,另就違規販賣與者提高罰鍰額度,並增訂供應、展示或廣告行為之罰責。

二、增訂第二項,就違反第一項之行為除裁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審查會:

保留,併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十六條 製造或輸入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近似之物品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處罰鍰者,並應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保留,送黨團協商)

 

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供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供應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三、違反第十七條規定,供應菸品予未滿二十歲之人,或以強迫、引誘或其他方式使孕婦或未滿二十歲之人吸菸。

營業場所供應菸品予未滿二十歲之人,處罰其負責人。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第二十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供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供應菸品予未滿二十歲之人,或以強迫、引誘或其他方式使孕婦或未滿二十歲之人吸菸。

營業場所供應菸品予未滿二十歲之人,處罰其負責人。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供應新型菸品。

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供應菸品、菸品吸食器予未滿二十歲之人,或以強迫、引誘或其他方式使孕婦或未滿二十歲之人吸菸。

營業場所供應菸品、菸品吸食器予未滿二十歲之人,處罰其負責人。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27569):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年內再犯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菸品販賣場所之從業人員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該行為人外,並對該販售場所負責人處以第一項之罰鍰。但負責人對其從業人員之違規行為,已盡監督防止之責者,不在此限。

委員蘇治芬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陳秀19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供應菸品予未滿二十歲之人,或以強迫、引誘或其他方式使孕婦或未滿二十歲之人吸菸者,處新臺幣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營業場所供應菸品予未滿二十歲之人,處罰其負責人。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禁止供應類菸品及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之規定,增訂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明其罰責。

(二)配合現行第十三條條次變更為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並將違反該條規定事由列為第三款;另調高罰鍰額上限,使未滿二十歲者免於菸害之政策更收成效,由地方主管機關依違法情節予以裁罰。

三、為課以販賣業者善盡保護未滿二十歲之人之社會責任,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於營業場所供應菸品予未滿二十歲之人時,處罰該場所負責人,俾使其加強從業人員之訓練,對供應菸品之對象是否年滿二十歲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查證。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未滿二十歲者免於菸害之政策更收成效,爰調高處罰上限之規定。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增訂第一款定明其罰責。

(二)配合現行第十三條條次變更為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並將違反該條規定事由列為第二款,另提高罰鍰額上限。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於營業場所供應菸品予未滿二十歲之人時,處罰該場所負責人,其加強從業人員之訓練查核消費者年齡。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禁止供應新興菸品之規定,增訂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明其罰責。

(二)配合現行第十三條條次變更為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並將違反該條規定事由列為第二款;另調高罰鍰額上限,使未滿二十歲者免於菸害之政策更收成效,由地方主管機關依違法情節予以裁罰。

三、為課以販賣業者善盡保護未滿二十歲之人之社會責任,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於營業場所供應菸品、菸品吸食器予未滿二十歲之人時,處罰該場所負責人,俾使其加強從業人員之訓練,對供應菸品、菸品吸食器之對象是否年滿二十歲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查證。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27569):

一、為減少兒童及少年取得菸品之機會,並督促菸品提供及販售者查驗菸品收受及購買者之證件,爰於第一項增訂提供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情節重大或三年內再犯,加重處罰之規定。

二、違反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處罰規定,由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

三、為使兒童及青少年能在無菸環境中成長,並督促菸品販售場所負責人對菸品販售從業人員進行適當之職前訓練,確保於販售菸品前查驗菸品購買者證件。若該販賣場所負責人並無進行適當之指揮監督,爰增訂第三項之規定,使其就監督之疏失,負其責任。

委員蘇治芬等17人提案:

為使未滿十八歲者免於菸害之政策更收成效,爰調高處罰上限之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依違法情節,予以重罰。

委員陳秀19人提案:

為落實菸害防制,使未滿二十歲之青少年遠離菸品,保障其身心健康,爰調高提供未滿二十歲之人菸品或強迫、引誘或以任何方式使未滿二十歲之人及孕婦吸菸之罰鍰上限。

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

一、為免未滿二十歲者與孕婦受菸害之荼毒,爰提高罰鍰額度,並由地方主管機關依違法情節予以裁罰。

二、為課以販賣業者善盡保護未滿二十歲之人之社會責任,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若營業場所供應菸品予未滿二十歲之人時,處罰該場所負責人。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三十八條 販賣菸品或販賣菸品之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所定禁止之方式販賣菸品。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明顯處標示警示圖文。

三、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展示之範圍、內容或方式之規定。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第二十條 販賣菸品或販賣菸品之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以不得使用之方式販賣菸品。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明顯處標示警示圖文。

三、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標示及展示之規定。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三十八條 販賣菸品或販賣菸品之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所定禁止之方式販賣菸品。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明顯處標示警示圖文。

三、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展示之範圍、內容或方式之規定。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三十九條 販賣菸品、吸食器或販賣菸品、吸食器之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所定禁止之方式販賣菸品、吸食器。

二、違反第所定禁止之場所販賣菸品、吸食器。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明顯處標示警示圖文。

四、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展示之範圍、內容或方式之規定。

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販賣菸品或販賣菸品之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萬元以上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所定禁止之方式販賣菸品。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明顯處標示警示圖文。

三、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展示之範圍、內容或方式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五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定明本條規範販賣菸品或販賣菸品場所之違規行為,另增訂違反依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處罰,並配合援引之相關條文條次變更,將現行規定處罰態樣分列為三款,以臻明確。

三、配合行政罰法之規定,刪除「連續」二字,以符法制用語。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處罰,以符處罰明確性原則。並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更,將現行規定處罰態樣分列為三款,以臻明確。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定明本條規範販賣菸品或販賣菸品場所之違規行為,另增訂處罰。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定明本條規範販賣菸品、吸食器或販賣菸品、吸食器場所之違規行為,另增訂違反依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處罰,並配合援引之相關條文條次變更,將現行規定處罰態樣分列為四款,以臻明確。

三、配合行政罰法之規定,刪除「連續」二字,以符法制用語。

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

一、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明定本條規範販賣菸品或販賣菸品場所之違規行為,另增訂違反條文第十條第三項所訂辦法之罰責,爰將現行規定處罰樣態分列為三款並提高罰鍰,以臻明確。

二、配合行政罰法之規定,刪除「連續」二字,以符法制用語。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三十九條 營業場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免費供應菸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三十條 營業場所違反第十條規定,免費供應菸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三十九條 營業場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免費供應菸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四十條 營業場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免費供應菸品、吸食器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陳秀19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營業場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免費供應菸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定,酌修文字,另營業場所免費供應菸品,應課予供應與吸菸相關器物相同罰鍰,爰調高罰鍰額度。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營業場所免費供應菸品,應課予供應與吸菸相關器物相同罰鍰,爰調高罰鍰額度。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酌修文字。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定,酌修文字,另調高罰鍰額度。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定,酌修文字,另營業場所免費供應菸品、吸食器,應課予供應與吸菸相關器物相同罰鍰,爰調高罰鍰額度。

委員陳秀19人提案:

為落實菸害防制,並使青少年遠離菸品,爰提高營業場所向任何人免費供應菸品之罰鍰。

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

為免營業場所以各種目的免費供應菸品,而提高國人吸菸率,爰於本條文提高罰鍰。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供應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近似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物品、第二款之類菸品或第三款之指定菸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使用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近似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物品、第二款之類菸品或第三款之指定菸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禁止供應、使用近似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物品、類菸品及未經許可之指定菸品規定,增列相關罰則。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四十條 禁止吸菸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屆期未改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或於吸菸區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三、設置吸菸區違反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場所或第十九條第一項不得吸菸之場所吸菸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使用類菸品或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指定菸品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第三十條 違反第十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場所,處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者,按次處罰。

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場所或第十條第一項不得吸菸之場所吸菸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四十條 禁止吸菸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屆期未改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或於吸菸區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三、設置吸菸區違反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場所或第十九條第一項不得吸菸之場所吸菸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使用類菸品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四十一條 禁止吸菸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屆期未改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或於吸菸區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三、設置吸菸區違反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場所或第十九條第一項不得吸菸之場所吸菸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禁止吸菸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或於吸菸區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三、設置吸菸區違反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場所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不得吸菸之場所吸菸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羅致政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罰責應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之法制體制,現行第一項、第二項項次互調,修正條文第一項將違規行為態樣分款規範及酌修文字,使臻明確。又配合行政罰法之規定,刪除「連續」二字,以符法制用語;另第二項配合援引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增訂使用類菸品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指定菸品者之罰責。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條次變更,互調現行第一項與第二項,並酌修文字。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罰責應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之法制體制,現行第一項、第二項項次互調。

三、增訂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規定,增訂使用類菸品者之罰責。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罰責應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之法制體制,現行第一項、第二項項次互調,修正條文第一項將違規行為態樣分款規範及酌修文字,使臻明確。又配合行政罰法之規定,刪除「連續」二字,以符法制用語;另第二項配合援引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

一、為符罰責應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之法制體制,現行第一項、第二項項次互調。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將違規行為態樣分款規範及提高罰鍰並酌修文字,使臻明確。

三、第二項提高罰鍰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行政罰法之規定,刪除「連續」二字,以符法制用語

委員羅致政等19人提案:

配合第十七條第三項修正規定,於第四項增訂罰責。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四十一條 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為檢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二十條規定所為之檢查,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為檢查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為檢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之一 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規定所為檢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實務執行上,修正條文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之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常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情事,爰增訂處罰規定。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於實務執行上,常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以致難收防制菸害之效果,爰增訂處罰規定。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處罰規定。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實務執行上,修正條文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之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常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情事,爰增訂處罰規定。

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罰責。

審查會:

保留,併委員賴惠員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委員賴惠員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十一條 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檢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要求之相關文件、資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保留,送黨團協商)

 

四十二條 未滿二十歲之人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吸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接受戒菸教育;未婚之未成年者,並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使其到場。

未滿二十歲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前項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行為人為未婚之成年者,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

第一項戒菸教育之實施方式、內容、時數、執行單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第三十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令其接受戒菸教育;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並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其到場共同接受戒菸教育

前項未滿二十歲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

第一項戒菸教育之實施方式、內容、時數、執行單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四十二條 未滿二十歲之人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吸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接受戒菸教育;未婚之未成年者,並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使其到場。

未滿二十歲之無正當理由未依前項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行為人為未婚之成年者,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

第一項戒菸教育之實施方式、內容、時數、執行單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四十三條 未滿二十歲之人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吸菸或購買吸食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接受戒菸教育;未婚之未成年者,並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使其到場。

未滿二十歲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前項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行為人為未婚之成年者,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

第一項戒菸教育之實施方式、內容、時數、執行單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宜瑾等19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令其接受戒菸教育;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並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使其到場,且同時施以戒菸教育

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處新臺幣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

第一項戒菸教育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28074):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至第三項規定者,應令其接受戒菸教育;行為人未滿十八歲者,並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使其到場。

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行為人未滿十八歲者,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

第一項戒菸教育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秀19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未滿二十歲之人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通知令其接受戒菸教育;未成年且未結婚之人,並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使其到場。

前項應受戒菸教育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應受戒菸教育之人成年且未結婚者,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

第一項戒菸教育之實施方式、內容、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未滿二十歲之人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吸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接受戒菸教育;未婚之未成年者,並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使其到場。

未滿二十歲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前項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行為人為未婚之未成年者,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

第一項戒菸教育之實施方式、內容、時數、執行單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未滿二十歲之人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吸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接受戒菸教育;未婚之未成年者,並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使其到場。

未滿二十歲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前項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行為人為未婚之成年者,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戒菸教育之實施方式、內容、時數、執行單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令其接受戒菸教育;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並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使其到場。

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

第一項戒菸教育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修正及實務運作,酌修第一項文字,使臻明確。考量未成年已結婚者,常未與父母同住,事實上父母或監護人難以落實使其到場接受戒菸教育之行政法上義務,故已婚之未成年者應自負其到場義務。

三、第二項酌修文字,使臻明確,並配合行政罰法之規定,刪除「連續」二字,以符法制用語。

四、為明確戒菸教育實施辦法之具體內容,爰酌修第三項授權事項。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草案第十三條雖將禁止吸菸年齡提高至二十歲,惟考量刑法規定滿十八歲以上即須負完全責任;少年事件處理法稱少年者,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民法亦達社會共識將下修完全行為能力年齡至十八歲,綜上三法之年齡界定,此條第一項後段與第二項後段未隨修正草案第十三條提高年齡至二十歲,亦即年滿十八歲未滿二十歲之人如吸菸須自行前往接受戒菸教育,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處以罰鍰,其父母或監護人無須承擔罰則。

三、考量父母或監護人有義務教導未成年子女勿吸菸,爰於第一項新增其須與未成年人共同接受戒菸教育。

四、為明確戒菸教育實施辦法之具體內容,爰修正第三項文字。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修正及實務運作,酌修第一項文字,另考量未成年已結婚者,事實上父母或監護人難以落實使其到場接受戒菸教育之行政法上義務,故已婚之未成年者應自負其到場義務。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修正及實務運作,酌修第一項文字,使臻明確。考量未成年已結婚者,常未與父母同住,事實上父母或監護人難以落實使其到場接受戒菸教育之行政法上義務,故已婚之未成年者應自負其到場義務。

三、第二項酌修文字,使臻明確,並配合行政罰法之規定,刪除「連續」二字,以符法制用語。

四、為明確戒菸教育實施辦法之具體內容,爰酌修第三項授權事項。

委員林宜瑾等19人提案:

一、家庭因素是避免青少年受於菸害的關鍵,未成年吸菸者之父母或監護人,應負起明確戒菸教育實施的責任。爰修正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應施以其父母或監護人戒菸教育,以加強家庭教育之菸害防制觀念,並保護未滿十八歲之人身心健康。

二、提高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之罰鍰,以達警惕效果,爰將罰鍰提高至五千元以上。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28074):

配合第十二條修正文字,以及民法第九百八十條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修正,男女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以及成年年齡下修至十八歲,修正有關未成年人監護人或父母之連帶責任。

委員陳秀19人提案: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酌修正第一項文字。並明定地方縣市政府需通知須接受戒菸教育之人接受戒菸教育。並考量《民法》對於成年之規定隨時代變遷可能再次修正,爰酌作文字修正,規定未成年人其父母或監護人監督使其到場之義務。

二、配合第一項酌作相關文字修正。

三、針對戒菸教育之施行相關辦法,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

一、配合第十二條不得吸菸年齡上修至二十歲及實務運作,酌修第一項文字,使臻明確。考量未成年已結婚者,常未與父母同住,事實上父母或監護人難以落實使其到場接受戒菸教育之行政法上義務,故已婚之未成年者應自負其到場義務。

二、第二項酌修文字,使臻明確,並配合行政罰法之規定,刪除「連續」二字,以符法制用語。

三、為明確戒菸教育實施辦法之具體內容,爰酌修第三項授權事項。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為落實超商店家查察機制,讓業者加強對員工教育訓練,以利員工有所警覺,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四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條至前條規定處罰者,得併公被處分及其違法情形。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第三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條至前條規定處者,得併公被處分之場所及其違法情形。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四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條至前條規定處罰者,得併公被處分及其違法情形。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條至前條規定處罰者,得併公被處分及其違法情形。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三條至前條規定處罰者,得併公告被處分人及其違法情形。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酌修文字,將「公告」修正為「公布」,被處分「人」修正為被處分「者」。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條次變更,並酌修部分文字。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條次變更,並酌修文字。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酌修文字,將「公告」修正為「公布」,被處分「人」修正為被處分「者」。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四十四條 本法所定罰則,除第三十五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第三十條 本法所定罰則,除第二十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罰之。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四十四條 本法所定罰則,除第三十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四十五條 本法所定罰則,除第三十六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三十三條 本法所定罰則,除第二十五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並酌修文字。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條次變更,並酌修部分文字。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條次變更,並酌修文字。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條次變更,並酌修文字。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不予增訂)

 

 

委員蘇治芬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之一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違反本法之行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率,提充獎金獎勵檢舉人。

前項檢舉及獎勵之檢舉人資料、獎金提充比率、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不得因勞工向主管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委員蘇治芬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七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條之四規定,增訂罰鍰提充檢舉獎金制度,以鼓勵民眾檢舉,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為明確檢舉獎金發給之作業,爰於第三項授權訂定獎勵事項之相關辦法。

四、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立法體例,爰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避免檢舉人因檢舉行為遭雇主惡意報復,以資週妥。

審查會:

不予增訂。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章 附  則

章 附  則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第七章 附 則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章 附 則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章 附 則

 

 

第七章  附則

 

行政院提案:

章次變更,章名未修正。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章次變更,章名未修正。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章次變更,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五條 依第四條規定徵收之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用於中央與地方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之部分,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基金,辦理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相關業務。

四十五條 依第四條規定徵收之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用於中央與地方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之部分,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基金,辦理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相關業務。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第三十條 依第四條規定徵收之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用於中央與地方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之部分,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基金,辦理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相關業務。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四十五條 依第四條規定徵收之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用於中央與地方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之部分,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基金,辦理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相關業務。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四十六條 依第四條規定徵收之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用於中央與地方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之部分,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基金,辦理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相關業務。

 

委員蘇治芬等17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依第四條規定徵收之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用於中央與地方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之部分,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基金,辦理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相關業務。

 

第三十四條 依第四條規定徵收之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用於中央與地方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之部分,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基金,辦理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相關業務。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訂定依據,可回歸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無重複規定必要,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刪除第二項規定。依「非營業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訂定體例」規定,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訂定依據,可回歸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應無再予規定必要。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訂定依據,可回歸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無重複規定必要,故刪除第二項規定。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訂定依據,可回歸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無重複規定必要,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委員蘇治芬等17人提案:

依「非營業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訂定體例」規定,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訂定依據,可回歸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應無再予規定必要,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規範細節性、技術性作業事項需求,增訂本法施行細則之授權依據。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規範細節性、技術性作業事項需求,增訂本法施行細則之授權依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黨團協商)

 

四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本法除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施行。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四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蘇治芬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28074):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除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十四個月施行之外,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陳秀19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條文,除第四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十八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四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條文,除第四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十八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四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為全文修正,明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說明如下:

(一)考量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其他菸品之健康福利捐徵收之計量單位之改變,相關徵收行政作業須有所準備,俟準備作業完備後,另定施行日期。

(二)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三款所定每一菸品販賣單位之包裝限制,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警示圖文標示面積比例及第十條第一項所定禁止菸品使用之口味或添加物等事項及其相應罰責,相關業者須有一定之調整因應期間,預定自本法公布後一年施行。

(三)為能及時禁止類菸品、未經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核定通過之指定菸品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廣告與使用及其他配套作為,本法其餘條文,預定自本法公布後一個月內施行。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修正為全案修正,且鑒於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有關菸品容器擴大健康警示圖文標示面積及第八條第一項禁止菸品使用花香、果香、巧克力及薄荷口味等規定,與現況變動甚多,考量業者之配合調整作業及主管機關宣導均需時日,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為全文修正,明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說明如下:

(一)考量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其他菸品之健康福利捐徵收之計量單位之改變,相關徵收行政作業須有所準備,俟準備作業完備後,另定施行日期。

(二)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三款所定每一菸品販賣單位之包裝限制,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警示圖文標示面積比例,第九條之陳售地點及第十條第一項所定禁止菸品使用之口味或添加物等事項及其相應罰責,相關業者須有一定之調整因應期間,預定自本法公布後一年施行。

(三)本法其餘條文,預定自本法公布後施行。

委員蘇治芬等17人提案:

本法涉及層面廣泛,影響深遠,同時須配合本法通盤調整相關政策及法制,凡此均有預為整備、循序穩進之必要,爰授權行政院定施行日期,以符實需。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28074):

配合禁止吸菸年齡上修至二十歲,相關條文應於本次修正後兩年後施行,其餘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授權行政院定之。

委員陳秀19人提案:

新增第四項,明訂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

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

本次為部分條文修正,明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審查會:

保留,併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四十七條 本法除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