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陳召集委員歐珀補充說明。
陳委員歐珀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
委員吳思瑤、時代力量黨團、委員賴品妤等分別提案經第6會期第11次、第12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委員范雲等提案經第6會期第12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本院委員吳思瑤、賴品妤、蘇巧慧、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劉世芳、吳秉叡等26人,鑒於運動科學已成為各國發展體育運動之關鍵,不論是全民運動或競技運動,皆開始導入運動科學應用,以科學實證研究為基礎,有效提升選手運動表現。惟我國現行僅有國訓中心運動科學處,其人事、組織、預算等方面皆受限,不利於運動科學發展。為厚植我國運動競爭實力、提升運動科學研究及發展,應規劃成立專責行政法人。爰擬具「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吳思瑤 賴品妤 蘇巧慧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劉世芳 吳秉叡
連署人:陳秀寳 林宜瑾 賴惠員 管碧玲 林楚茵 李昆澤 王美惠 沈發惠 吳玉琴 邱泰源 湯蕙禎 蔡易餘 林靜儀 蘇治芬 黃世杰 莊競程 鄭運鵬 郭國文 陳素月 楊 曜
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草案總說明
為推動運動科學研究及應用,提升我國國際競爭力,特設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又為使本中心在人事、組織、預算及採購等作業上,能更有效發揮組織效能,提升管理績效及競爭力,以符合各界期待,乃參酌世界各國運動科學組織發展趨勢,將本中心定位規劃為行政法人,藉由人事、組織、財務及採購等制度鬆綁,俾為其注入更多專業、更大彈性及更高效率,以活化運動科學發展組織,增加自主性管理,進而提升競技運動實力,有效為國家培育優秀運動人才。本中心成立後,更可配合政府體育運動科學政策,對國內運動科學之發展,提供更大貢獻,並強化在國際競技上之實力,因應未來之挑戰,俾達成發達國家體育及強化國家運動科學研究及應用之目的,爰擬具「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立法目的、本中心之組織型態、監督機關、業務範圍、經費來源及規章之訂定程序。(草案第一條至第五條)
二、本中心董事、監事人數、資格、遴聘、任期、解聘、補聘之方式、聘任之消極資格及解聘事由。(草案第六條至第九條)
三、本中心董事長聘任、職權、代理方式及年齡限制;董事會之職權事項、開會、會議議決方式、監事之職權事項及行使方式;董事、監事利益迴避原則;董事、常務監事出席會議方式及董事、監事職務性質。(草案第十條至第十七條)
四、本中心執行長之遴聘方式、職權及準用董事、董事長之規定;本中心與進用人員之法律關係及人員進用之限制。(草案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
五、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監督機關之監督權限、績效評鑑之辦理方式及其內容。(草案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
六、本中心之會計年度及會計制度;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本中心各該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提報程序及期限;本中心成立當年度對政府核撥經費之調整運用。(草案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
七、本中心公有、自有財產定義、管理、使用及收益等相關規定。(草案第二十六條)
八、政府核撥本中心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本中心舉債之要件及相關監督程序;本中心辦理採購之規定;本中心相關資訊之公開。(草案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
九、對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草案第三十一條)
十、本中心解散之條件、程序與其解散後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權利義務之處理。(草案第三十二條)
條文 |
說明 |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第一條 為推動運動科學研究及應用,提升國際運動競爭力,特設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
一、衡酌體育先進國家如英國、澳洲、日本或韓國等成立國家級運動科學中心或於國家級運動訓練中心成立運動科學部門之首要任務,提供選手運動科學之專業協助,以提升國際運動競爭力。 二、依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三條規定「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三、運動科學支援訓練之執行。……」爰有關運動科學研究、應用以支援選手訓練事宜,係由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運動科學處辦理。 三、有鑑於選手於國際運動賽會之表現優異,二○二○東京奧林匹克運動會更寫下歷史佳績,除教練選手個人積極投入提升競技實力外,運動科學後勤支援亦扮演重要角色,各界對於參考先進國家成立國家運動科學專責法人之構想也愈益明確,藉由國家級行政法人成立,以提高運動科學支援選手量能,提升選手運動成績表現。 四、為回應各界期待及具體提升運動科學推動單位之層級,爰規劃成立行政法人國家運動科學中心,希冀藉由行政法人彈性化及自主化之組織特性,從運動生理學、運動心理學、運動生物力學、運動生物化學、運動營養學、運動醫學及運動科技等運動科學專業領域,以運動專業建構支援體系,提供國家代表隊教練選手完整且全面之運動科學後勤資源,拓展運動科學發展層面,爰定明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
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教育部。 教育部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
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 二、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應用。 三、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四、協助運動產業推動運動科學發展、技術移轉、升級輔導及產學合作。 五、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六、推廣運動科學普及教育。 七、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
一、本中心之業務範圍。 二、所定運動科學係將各個科學領域之知識,應用到運動上面,以提升運動表現。相關研究領域,包括運動生理學、運動心理學、運動生物力學、運動生物化學、運動營養學、運動醫學及運動科技等。 |
第四條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運動發展基金所獲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或其他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經費來源。 二、第二項明定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助,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以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中心,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又所定「公私立機構」包括營利事業及非營利事業,併予敘明。 |
第五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
一、為期本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程度之自主性,爰於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由於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
第二章 組 織 |
章名。 |
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至十三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運動經營、管理專家或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
一、第一項為考量本中心組織規模,董事人數定為九人至十三人,又為落實本中心任務執行,爰明定本中心董事資格、遴聘及解聘方式。第一款所定「政府相關機關」,例如衛生福利部、科技部等,第二款所定「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包括運動科學相關領域之民間學會成員等,第三款所定「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主要係借重其對於運動科學支援訓練之經驗分享及實務建議。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政府機關代表人數之比例限制,以維持其獨立性,並明定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代表人數之保障比例,以發揮渠等所長。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
第七條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
一、第一項為發揮監督功能,爰明定本中心監事應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並規定監事人數及其遴聘、解聘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
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任期、續聘次數。又參考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均為四年舉辦一次,爰將董事、監事之任期定為四年。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並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
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之情事。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應予解聘之情事。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得予解聘之情事。 四、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五、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
第十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長之聘任。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監督機關訂定辦法據以執行。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長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 四、考量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職責繁重,宜由具適度身心能力者擔任,並避免其淪為酬傭性質,爰於第四項明定董事長之年齡限制。 |
第十一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七、執行長任免之同意。 八、經費之籌募。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
為確實發揮本中心業務功能,明定董事會職權,包括各重要業務事項審議、執行長任免之同意權行使及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以避免掛一漏萬。 |
第十二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會開會頻率、方式及由董事長擔任主席。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會決議方式。 |
第十三條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
一、為確實發揮本中心監事監督功能,第一項明定監事職權,包括各重大事項之審核、監督、稽核及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以避免掛一漏萬。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職權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
第十四條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
明定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形成濫用私人之現象。 |
第十五條 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
一、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該法所稱公職人員,包括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爰於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杜弊端。 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
第十六條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
為確保董事對於本中心業務執行及常務監事對本中心監督職能,明定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 |
第十七條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
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爰予明定。 |
第十八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
一、本中心置執行長,人選由董事長推薦,又依第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執行長任免之同意須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又執行長應依法執行本中心業務及督導所屬人員,爰於第一項明定執行長之遴聘方式及職權。 二、第二項明定執行長準用董事、董事長之相關規定。又以本中心執行長本為第十五條適用對象,爰無須規定準用該條有關董事之規定,併予敘明。 |
第十九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進用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渠等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約定,釐清本中心及進用人員之法律關係,並符合建制之目的。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長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不得擔任本中心職務,鑑於董事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定。 |
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 |
章名。 |
第二十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
一、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本中心發展目標及計畫係由董事會審議,爰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本中心長遠、穩定之發展。 二、依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本中心年度業務計畫、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係由董事會審議,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彈性,爰第二項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
第二十一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
明定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等監督,及於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
第二十二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
一、第一項明定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例如科技部或公共工程委員會等)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績效評鑑,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 二、第二項明定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三、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四、本中心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以本中心之績效評鑑,除評核其營運與效能及目標達成情形,作為監督機關未來核撥經費之參據外,亦透過評鑑機制對於本中心之營運給予指導,以確保其所負責之公共事務能適切實施並具有效能,爰於第四項明定績效評鑑內容,俾資依循。 |
第四章 會計及財務 |
章名。 |
第二十三條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 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其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
第二十四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其自主性,爰於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等為必要之處理。 |
第二十五條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
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倘立法通過惟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明定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
第二十六條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
一、第一項: (一)明定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之取得方式及考量公有財產包括國有及地方所有之財產,爰規定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國有財產法第六十條規定「(第一項)在國外之國有財產,有贈與外國政府或其人民必要者,得層請行政院核准贈與之。(第二項)在國內之國有財產,其贈與行為以動產為限。但現為寺廟、教堂所使用之不動產,合於國人固有信仰,有贈與該寺廟、教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必要者,得贈與之。(第三項)前項贈與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考量本中心為新設行政法人,須循預算程序成立後始正式運作,與原機關(構)改制之行政法人性質不同,無改制過渡期未及編列預算送立法院審議而須法規鬆綁,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相關規定限制之情形,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之規定,並明定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 三、第三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範圍。 五、第五項明定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中心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辦法。 六、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明定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於不需使用時之處理方式。 |
第二十七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
一、本中心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例如委託研究或企業贊助),為明權責,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規章之訂定程序。 |
第二十八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
為避免本中心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後遺症,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明定其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
第二十九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採購作業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其餘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並明定本中心採購作業實施規章之訂定程序。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之情形,爰明定第二項。 |
第三十條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並應主動公開,其方式可包括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報告及備詢。 |
第五章 附 則 |
章名。 |
第三十一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
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明定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
第三十二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權利義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解散之條件及其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權利義務之處理方式。 |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我國運動員對於運動科學之運用逐漸增加,運動科學方面係未來體育發展之趨勢,且日本、韓國等多個運動發展進步之國家皆設有國家級運動科學中心,而我國目前僅設有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對於選手們日益漸增之運動科學需求,未來恐有服務量能不足之疑慮。為強化我國運動人才之培育、提升國際競爭力,參考各國於運動科學之趨勢,爰提出「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本中心之組織型態、監督機關、業務範圍、經費來源及規章之訂定程序。(第一條至第五條)
二、本中心董、監事人數及其資格、遴聘、任期、解聘、補聘之方式,聘任之消極資格及解聘事由。(第六條至第九條)
三、本中心董事長之設置及聘任規定;董事會、監事之職權事項及行使方式;董事、監事利益迴避原則;董事、常務監事出席會議之方式;董事、監事職務性質。(草案第十條至第十七條)
四、本中心執行長之聘任方式、職權及準用董事長、董事之相關規定;本中心與進用人員之法律關係及進用限制。(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五、本中心業務及其監督評鑑機制。(草案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
六、本中心之財務與會計機制。(草案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
七、本中心財產之定義、取得、管理及使用收益等規定。(草案第二十六條)
八、本中心之經費來源、舉債之相關規定及監督程序,並應落實資訊公開。(草案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
九、對本中心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得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之程序。(草案第三十一條)
十、本中心之解散條件、程序及解散後之賸餘財產、人員之相關權利義務規定。(草案第三十二條)
十一、本條例之施行日期。(草案第三十三條)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王婉諭 邱顯智 陳椒華
條文 |
說明 |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第一條 為推動運動科學研究及應用,提升國際運動競爭力,特設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
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
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教育部。 教育部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
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 二、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應用。 三、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四、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五、本中心場館之營運及管理。 六、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
一、明定本中心之業務範圍。 二、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所稱之運動科學係指將各個科學領域之知識,應用到運動上面,以提升運動表現。相關研究領域包括:運動生理學、運動心理學、運動生物力學、運動生物化學、運動營養學、運動醫學及運動科技等。 三、第五款參酌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三條第四款之規定,本中心之業務範圍應包含場館之營運及管理。 |
第四條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運動發展基金所獲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或其他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經費來源。 二、第二項明定國內外之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助,視為對政府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所得稅申報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以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捐,挹注本中心之預算經費。 三、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公私立機構,包含營利事業及非營利事業。 |
第五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相關管理規章及制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並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以期本中心有效運作、並具備一定程度之自主性。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就執行公共事務時,得依程序訂定規章,惟不得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 |
第二章 組 織 |
章名 |
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至十三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專任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
一、第一項為考量本中心組織規模,董事人數定為九人至十三人,又為落實本中心任務執行,爰明定本中心董事資格、遴聘及解聘方式。第一款所定「政府相關機關」,例如衛生福利部、科技部等,第二款所定「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包括運動科學相關領域之民間學會成員等,第三款所定「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主要係借重其對於運動科學支援訓練之經驗分享及實務建議。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政府機關代表人數之比例限制,以維持其獨立性,並明定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代表人數之保障比例,以發揮渠等所長。 三、第三項明定專任董事之比例,為維護行政法人之獨立性,並進用專業優質之人才,依行政法人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聘任專任董事不得逾期總人數三分之一」,讓專業人員專職於職務。 四、第四項明定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
第七條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
一、第一項為發揮監督功能,爰明定本中心監事應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並規定監事人數及其遴聘、解聘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
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任期、續聘次數。又參考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均為四年舉辦一次,爰將董事、監事之任期定為四年。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
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因疾病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之情事。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應予解聘之情事。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得予解聘之情事。 四、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五、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
第十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長之聘任。 二、第二項明定由監督機關訂定辦法,執行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長之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時之代理方式。 四、第四項明定董事長之年齡限制,考量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職責繁重,宜由具適度身心能力者擔任,避免淪為酬庸性質。 |
第十一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七、執行長任免之同意。 八、經費之籌募。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
明定董事會之職權,包括各重要業務事項審議、執行長任免同意權之行使。另為避免掛一漏萬,加入第九款其他重大事項審議。 |
第十二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會之開會頻率與方式,並由董事長擔任主席。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會決議之方式。 |
第十三條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
一、第一項明定監事之職權,包括業務及財務之審核、監督、稽核。另為避免掛一漏萬,加入第四款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職權行使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
第十四條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
明定董事、監事相互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等親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
第十五條 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即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所定之人員如違反公職人員衝突迴避法之處置規定,且該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
第十六條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
明定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以確保董事對本中心業務執行即常務監事對本中心監督職能。 |
第十七條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
明定本中心之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
第十八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設置執行長一人及其遴聘方式,依第十一條第七款規定由董事長推薦,並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其任免。 二、第二項明定執行長之職權,應依法執行本中心業務及督導所屬人員。 三、第三項明定執行長準用董事、董事長之相關規定。又以本中心執行長本為第十五條之適用對象,故無須準用該條關於董事之規定。 |
第十九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進用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約定。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以落實利益迴避原則。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董事長對於本中心人員之進用有決定權,故規定上應較董事、監事有更嚴謹之規定。 |
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 |
章名 |
第二十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二、第二項明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依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
第二十一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
明定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第一款至第九款,包括營運、財務、人事、財產等監督,及執行職務違反相關法令時,得為相關處分。 |
第二十二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成員資格條件與遴選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監督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績效評鑑,必要時得派員實地查核。 |
一、第一項明定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人士,辦理本中心績效評鑑,以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客觀性。 二、第二項明定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三、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成員之資格條件及遴選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四、第四項明定績效評鑑之內容,以確保本中心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而將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 五、第五項明定監督機關為辦理績效評鑑,必要時得派員實地查核,使績效評鑑更為有效。 |
第四章 會計及財務 |
章名 |
第二十三條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有一致性之標準。 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公正性及專業性。 |
第二十四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應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即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決算報告,審計機關應審計,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等為必要之處理。 |
第二十五條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
明定本中心預算之執行,不受預算法流用之限制。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倘立法通過,若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工作計畫及用途別之問題,避免影響相關預算執行。 |
第二十六條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
第一項至第七項明定本中心公有或自有財產之定義、取得、管理及使用收益等。 |
第二十七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
一、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 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規章訂定之程序。 |
第二十八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
明定本中心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避免本中心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需由政府概括承受。另預算執行之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刻檢討提出改善措施並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
第二十九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採購作業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其餘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使運作更為彈性,並明定相關採購作業實施規章之訂定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除政府採購法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三十條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公開之。年度財報、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其公開方式得以刊載於新聞紙、出版品、網路等其他方式為之。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本中心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報告及備詢。 |
第五章 附 則 |
章名 |
第三十一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
明定人民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
第三十二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權利義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解散之條件及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於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權利義務之處理方式。 |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本條例訂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委員賴品妤等提案:
本院委員賴品妤、郭國文、沈發惠、鍾佳濱等17人,有鑑於台灣競技體育能量越趨蓬勃,惟現今體育領域日漸廣泛且所涉及之專業極為多元。綜觀國際體育強國經驗,強化運動科學之研究及應用為勢在必行工程。又以,近年歷經本席與諸位立法委員、產學界共同持續倡議,成立「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之歷史時刻業已成熟。衡量體育組織與政府單位關係應以「臂距原則」為之,故朝以行政法人組織設置,增加業務推動之專業及彈性。另外,運動科學為前瞻領域,政府應盡所能加強目前社會相對弱勢群體之協助,為台灣體育運動發展投入重大關鍵力量。爰擬具「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賴品妤 郭國文 沈發惠 鍾佳濱
連署人:邱志偉 張廖萬堅 陳秀寳 范 雲 何欣純 吳思瑤 羅致政 邱泰源 王美惠 羅美玲 洪申翰 莊瑞雄 賴惠員
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草案總說明
為推動台灣運動科學研究及應用,並透過科學技術培育運動選手提升國際體育賽事競爭力,特設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參酌世界各國運動科學組織發展趨勢,以行政法人模式作為本中心定位,盼本中心在人事、組織、預算及採購等作業上,能更有效發揮效能,以符合各界期待。藉由相對彈性的人事、組織、財務及採購等制度,注入專業、提高效率,以活化運動科學發展組織,增加自主性管理,進而提升競技運動實力,有效為國家培育優秀運動人才。
本中心成立後,將配合政府體育運動科學政策,對國內運動科學發展與選手育成,進行長遠而完善的規劃,強化選手國際競技實力。為達成發達國家體育及強化國家運動科學研究及應用之目的,爰擬具「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立法目的、本中心之組織型態、監督機關、業務範圍、經費來源及規章之訂定程序。(草案第一條至第五條)
二、本中心董事、監事人數、資格、遴聘、任期、解聘、補聘之方式、聘任之消極資格及解聘事由。(草案第六條至第九條)
三、本中心董事長聘任、職權、代理方式及年齡限制;董事會之職權事項、開會、會議議決方式、監事之職權事項及行使方式;董事、監事利益迴避原則;董事、常務監事出席會議方式及董事、監事職務性質。(草案第十條至第十七條)
四、本中心執行長之遴聘方式、職權及準用董事、董事長之規定;本中心與進用人員之法律關係及人員進用之限制。(草案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
五、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監督機關之監督權限、績效評鑑之辦理方式及其內容。(草案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
六、本中心之會計年度及會計制度;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本中心各該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提報程序及期限;本中心成立當年度對政府核撥經費之調整運用。(草案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
七、本中心公有、自有財產定義、管理、使用及收益等相關規定。(草案第二十六條)
八、政府核撥本中心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本中心舉債之要件及相關監督程序;本中心辦理採購之規定;本中心相關資訊之公開。(草案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
九、對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草案第三十一條)
十、本中心解散之條件、程序與其解散後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權利義務之處理。(草案第三十二條)
條文 |
說明 |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第一條 為推動運動科學研究及應用,提升國家運動競爭力,特設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
有鑑於台灣競技體育能量越趨蓬勃,惟現今體育領域日漸廣泛且所涉及之專業極為多元。綜觀國際體育強國經驗,強化運動科學之研究及應用為勢在必行工程。又以,近年歷經本席與諸位立法委員、產學界共同持續倡議,成立「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之歷史時刻業已成熟。另衡量體育組織與政府單位之關係應以「臂距原則」為之,故該中心朝以行政法人組織設置,增加業務推動之專業及彈性,為台灣體育運動發展投入重大關鍵力量。 |
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教育部。 教育部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
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 二、進行運動科學之研究及應用。 三、促進國內外研究機構合作交流。 四、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五、規劃及推動運動科學科普教育。 六、協助產業推動運動科學之發展。 七、辦理國內外體育運動競技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八、推動身心障礙者、老年人、女性、兒童之運動科學研究及應用。 九、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及依法相關法規所定事項。 |
一、明定本中心業務範圍。 二、所定運動科學係將各個科學領域知識,應用於運動以提升表現。相關研究領域,包括運動生理學、運動心理學、運動生物力學、運動生物化學、運動營養學、運動醫學及運動科技等。 三、運動科學為前瞻性科學,應盡其所能加強目前社會相對弱勢群體之應用協助。 |
第四條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運動發展基金所獲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或其他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
一、第一項規定本中心經費來源。 二、第二項明定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助,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以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捐助本中心,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其所定「公私立機構」包括營利事業及非營利事業,併予敘明。 |
第五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國家機密保護、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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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於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國家機密保護、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本中心因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下,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
第二章 組 織 |
章名 |
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至十三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運動經營、管理專家。 四、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單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
一、第一項為考量本中心組織規模,董事人數定為九人至十三人,又為落實本中心任務執行,爰明定本中心董事資格、遴聘及解聘方式。第一款所定「政府相關機關」,例如衛生福利部、科技部等,第二款所定「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包括運動科學相關領域之民間學會成員等,第三款所定「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主要係借重其對於運動科學支援訓練之經驗分享及實務建議。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政府機關代表人數之比例限制,以維持其獨立性,並明定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代表人數之保障比例,以發揮渠等所長。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
第七條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
一、第一項為發揮監督功能,爰明定本中心監事應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並規定監事人數及其遴聘、解聘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
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任期、續聘次數。又參考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均為四年舉辦一次,爰將董事、監事之任期定為四年。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並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方式及補聘者任期。 |
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者。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者。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者。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者。 七、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者。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
一、為避免影響董事會、監事之運作,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其解聘事由。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
第十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長之聘任、解聘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監督機關訂定辦法據以執行。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長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 四、考量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職責繁重,宜由具適度身心能力者擔任,並避免其淪為酬傭性質,爰於第四項明定董事長之年齡限制。 |
第十一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七、執行長任免之同意。 八、經費之籌募。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
為確實發揮本中心業務功能,明定董事會職權,包括各重要業務事項審議、執行長任免之同意權行使及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以避免掛一漏萬。 |
第十二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會開會頻率、方式及由董事長擔任主席。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會決議方式。 |
第十三條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
一、為確實發揮本中心監事監督功能,第一項明定監事職權,包括各重大事項之審核、監督、稽核及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以避免掛一漏萬。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職權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
第十四條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
明定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形成濫用私人之現象。 |
第十五條 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
一、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該法所稱公職人員,包括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爰於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杜弊端。 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
第十六條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
為確保董事對於本中心業務執行及常務監事對本中心監督職能,明定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 |
第十七條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
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爰予明定。 |
第十八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
一、本中心置執行長,人選由董事長推薦,又依第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執行長任免之同意須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又執行長應依法執行本中心業務及督導所屬人員,爰於第一項明定執行長之遴聘方式及職權。 二、第二項明定執行長準用董事、董事長之相關規定。又以本中心執行長本為第十五條 適用對象,爰無須規定準用該條有關董事之規定,併予敘明。 |
第十九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進用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渠等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約定,釐清本中心及進用人員之法律關係,並符合建制之目的。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舞弊之情節發生。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長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不得擔任本中心職務,鑑於董事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定。 |
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 |
章名 |
第二十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
一、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本中心發展目標及計畫係由董事會審議,爰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本中心長遠、穩定之發展。 二、依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本中心年度業務計畫、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係由董事會審議,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彈性,爰第二項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
第二十一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
明定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等監督,及於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
第二十二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
一、第一項明定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例如科技部或公共工程委員會等)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績效評鑑,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 二、第二項明定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三、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四、本中心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以本中心之績效評鑑,除評核其營運與效能及目標達成情形,作為監督機關未來核撥經費之參據外,亦透過評鑑機制對於本中心之營運給予指導,以確保其所負責之公共事務能適切實施並具有效能,爰於第四項明定績效評鑑內容,俾資依循。 |
第四章 會計及財務 |
章名 |
第二十三條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 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其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
第二十四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其自主性,爰於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等為必要之處理。 |
第二十五條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
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倘立法通過惟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明定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
第二十六條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
一、第一項: (一)明定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之取得方式及考量公有財產包括國有及地方所有之財產,爰規定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國有財產法第六十條規定「(第一項)在國外之國有財產,有贈與外國政府或其人民必要者,得層請行政院核准贈與之。(第二項)在國內之國有財產,其贈與行為以動產為限。但現為寺廟、教堂所使用之不動產,合於國人固有信仰,有贈與該寺廟、教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必要者,得贈與之。(第三項)前項贈與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考量本中心為新設行政法人,須循預算程序成立後始正式運作,與原機關(構)改制之行政法人性質不同,無改制過渡期未及編列預算送立法院審議而須法規鬆綁,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相關規定限制之情形,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之規定,並明定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 三、第三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範圍。 五、第五項明定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中心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辦法。 六、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明定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於不需使用時之處理方式。 |
第二十七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
一、本中心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例如委託研究或企業贊助),為明權責,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規章之訂定程序。 |
第二十八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
為避免本中心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後遺症,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明定其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
第二十九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採購作業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其餘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並明定本中心採購作業實施規章之訂定程序。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之情形,爰明定第二項。 |
第三十條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並應主動公開,其方式可包括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報告及備詢。 |
第五章 附 則 |
章名 |
第三十一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
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明定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
第三十二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權利義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解散之條件及其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權利義務之處理方式。 |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委員范雲等提案:
本院委員范雲、高嘉瑜、許智傑、林楚茵等18人,鑒於近年我國運動選手國際成績日漸提升,表現優異。以科學實證研究為基礎之運動訓練,方為提升運動選手表現重點,為強化運動科學研究與應用,協助國家體育運動發展,推動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之設置有其必要,爰擬具「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范 雲 高嘉瑜 許智傑 林楚茵
連署人:賴品妤 鍾佳濱 余 天 陳秀寳 吳思瑤 江永昌 張宏陸 洪申翰 林宜瑾 楊 曜 賴瑞隆 張廖萬堅 林靜儀 吳琪銘
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草案總說明
為推動運動科學研究及應用,提升我國國際競爭力,特設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又為使本中心在人事、組織、預算及採購等作業上,能更有效發揮組織效能,提升管理績效及競爭力,以符合各界期待,乃參酌世界各國運動科學組織發展趨勢,將本中心定位規劃為行政法人,藉由人事、組織、財務及採購等制度鬆綁,俾為其注入更多專業、更大彈性及更高效率,以活化運動科學發展組織,增加自主性管理,進而提升競技運動實力,有效為國家培育優秀運動人才。本中心成立後,更可配合政府體育運動科學政策,對國內運動科學之發展,提供更大貢獻,並強化在國際競技上之實力,因應未來之挑戰,俾達成發達國家體育及強化國家運動科學研究及應用之目的,爰擬具「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立法目的、本中心之組織型態、監督機關、業務範圍、經費來源及規章之訂定程序。(草案第一條至第五條)
二、本中心董事、監事人數、資格、遴聘、任期、解聘、補聘之方式、聘任之消極資格及解聘事由。(草案第六條至第九條)
三、本中心董事長聘任、職權、代理方式及年齡限制;董事會之職權事項、開會、會議議決方式、監事之職權事項及行使方式;董事、監事利益迴避原則;董事、常務監事出席會議方式及董事、監事職務性質。(草案第十條至第十七條)
四、本中心執行長之遴聘方式、職權及準用董事、董事長之規定;本中心與進用人員之法律關係及人員進用之限制。(草案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
五、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監督機關之監督權限、績效評鑑之辦理方式及其內容。(草案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
六、本中心之會計年度及會計制度;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本中心各該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提報程序及期限;本中心成立當年度對政府核撥經費之調整運用。(草案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
七、本中心公有、自有財產定義、管理、使用及收益等相關規定。(草案第二十六條)
八、政府核撥本中心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本中心舉債之要件及相關監督程序;本中心辦理採購之規定;本中心相關資訊之公開。(草案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
九、對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草案第三十一條)
十、本中心解散之條件、程序與其解散後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權利義務之處理。(草案第三十二條)
條文 |
說明 |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第一條 為推動運動科學研究及應用,提升國際運動競爭力,特設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
一、衡酌體育先進國家如英國、澳洲、日本或韓國等成立國家級運動科學中心或於國家級運動訓練中心成立運動科學部門之首要任務,提供選手運動科學之專業協助,以提升國際運動競爭力。 二、依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三條規定「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三、運動科學支援訓練之執行。……」爰有關運動科學研究、應用以支援選手訓練事宜,係由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運動科學處辦理。 三、有鑑於選手於國際運動賽會之表現優異,二○二○東京奧林匹克運動會更寫下歷史佳績,除教練選手個人積極投入提升競技實力外,運動科學後勤支援亦扮演重要角色,各界對於參考先進國家成立國家運動科學專責法人之構想也愈益明確,藉由國家級行政法人成立,以提高運動科學支援選手量能,提升選手運動成績表現。 四、為回應各界期待及具體提升運動科學推動單位之層級,爰規劃成立行政法人國家運動科學中心,希冀藉由行政法人彈性化及自主化之組織特性,從運動生理學、運動心理學、運動生物力學、運動生物化學、運動營養學、運動醫學及運動科技等運動科學專業領域,以運動專業建構支援體系,提供國家代表隊教練選手完整且全面之運動科學後勤資源,拓展運動科學發展層面,爰定明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
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教育部。 教育部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
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 二、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應用。 三、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四、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五、提升我國運動領域專業人員運動科學專業知能。 六、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
一、本中心之業務範圍。 二、所定運動科學係將各個科學領域之知識,應用到運動上面,以提升運動表現。相關研究領域,包括運動生理學、運動心理學、運動生物力學、運動生物化學、運動營養學、運動醫學及運動科技等。 |
第四條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運動發展基金所獲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或其他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
一、第一款明定本中心之經費來源。 二、第二款明定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助,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以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中心,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又所定「公私立機構」包括營利事業及非營利事業,併予敘明。 |
第五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
一、為期本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程度之自主性,爰於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由於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
第二章 組 織 |
章名。 |
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至十三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
一、第一項為考量本中心組織規模,董事人數定為九人至十三人,又為落實本中心任務執行,爰明定本中心董事資格、遴聘及解聘方式。第一款所定「政府相關機關」,例如衛生福利部、科技部等,第二款所定「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包括運動科學相關領域之民間學會成員等,第三款所定「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主要係借重其對於運動科學支援訓練之經驗分享及實務建議。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政府機關代表人數之比例限制,以維持其獨立性,並明定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代表人數之保障比例,以發揮渠等所長。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
第七條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
一、第一項為發揮監督功能,爰明定本中心監事應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並規定監事人數及其遴聘、解聘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
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任期、續聘次數。又參考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均為四年舉辦一次,爰將董事、監事之任期定為四年。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並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
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因疾病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之情事。 二、依行政法人法第六條第二項有關聘任董(理)事、監事之消極資格規定,其第五款為「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以避免影響董事會、監事會之正常運作;然基於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權益,在其體力能負荷並能達成工作目標等條件下,自應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工作權,給予穩定就業的機會。是以,為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法規,不宜只針對身心障礙者作限制,而是經公立醫院證明因疾病致不能執行職務時,不適宜被聘任為董事、監事較為妥適。 三、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應予解聘之情事。 四、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得予解聘之情事。 五、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六、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
第十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長之聘任。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監督機關訂定辦法據以執行。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長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 四、考量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職責繁重,宜由具適度身心能力者擔任,並避免其淪為酬傭性質,爰於第四項明定董事長之年齡限制。 |
第十一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七、執行長任免之同意。 八、經費之籌募。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
為確實發揮本中心業務功能,明定董事會職權,包括各重要業務事項審議、執行長任免之同意權行使及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以避免掛一漏萬。 |
第十二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會開會頻率、方式及由董事長擔任主席。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會決議方式。 |
第十三條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
一、為確實發揮本中心監事監督功能,第一項明定監事職權,包括各重大事項之審核、監督、稽核及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以避免掛一漏萬。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職權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
第十四條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
明定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形成濫用私人之現象。 |
第十五條 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
一、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該法所稱公職人員,包括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爰於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杜弊端。 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
第十六條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
為確保董事對於本中心業務執行及常務監事對本中心監督職能,明定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 |
第十七條 本中心之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
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爰予明定。 |
第十八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
一、本中心置執行長,人選由董事長推薦,又依第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執行長任免之同意須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又執行長應依法執行本中心業務及督導所屬人員,爰於第一項明定執行長之遴聘方式及職權。 二、第二項明定執行長準用董事、董事長之相關規定。又以本中心執行長本為第十五條適用對象,爰無須規定準用該條有關董事之規定,併予敘明。 |
第十九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進用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渠等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約定,釐清本中心及進用人員之法律關係,並符合建制之目的。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長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不得擔任本中心職務,鑑於董事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定。 |
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 |
章名。 |
第二十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
一、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本中心發展目標及計畫係由董事會審議,爰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本中心長遠、穩定之發展。 二、依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本中心年度業務計畫、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係由董事會審議,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彈性,爰第二項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
第二十一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
明定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等監督,及於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
第二十二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定期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選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
一、第一項明定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例如科技部或公共工程委員會等)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定期辦理本中心績效評鑑,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 二、第二項明定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三、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選程序規定、績效評鑑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四、本中心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以本中心之績效評鑑,除評核其營運與效能及目標達成情形,作為監督機關未來核撥經費之參據外,亦透過評鑑機制對於本中心之營運給予指導,以確保其所負責之公共事務能適切實施並具有效能,爰於第四項明定績效評鑑內容,俾資依循。 |
第四章 會計及財務 |
章名。 |
第二十三條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 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其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
第二十四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應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其自主性,依行政法人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本草案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機關核撥行政法人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為強化審計機關之監督,第二項允宜明定審計機關應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等為必要之處理。 |
第二十五條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
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倘立法通過惟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明定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
第二十六條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
一、第一項: (一)明定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之取得方式及考量公有財產包括國有及地方所有之財產,爰規定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國有財產法第六十條規定「(第一項)在國外之國有財產,有贈與外國政府或其人民必要者,得層請行政院核准贈與之。(第二項)在國內之國有財產,其贈與行為以動產為限。但現為寺廟、教堂所使用之不動產,合於國人固有信仰,有贈與該寺廟、教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必要者,得贈與之。(第三項)前項贈與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考量本中心為新設行政法人,須循預算程序成立後始正式運作,與原機關(構)改制之行政法人性質不同,無改制過渡期未及編列預算送立法院審議而須法規鬆綁,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相關規定限制之情形,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之規定,並明定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 三、第三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範圍。 五、第五項明定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中心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辦法。 六、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明定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於不需使用時之處理方式。 |
第二十七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
一、本中心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例如委託研究或企業贊助),為明權責,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規章之訂定程序。 |
第二十八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
為避免本中心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後遺症,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明定其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
第二十九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採購作業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其餘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並明定本中心採購作業實施規章之訂定程序。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之情形,爰明定第二項。 |
第三十條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並應主動公開,其方式可包括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報告及備詢。 |
第五章 附 則 |
章名。 |
第三十一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
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明定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
第三十二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權利義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解散之條件及其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權利義務之處理方式。 |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
主席:本案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壹、時 間:111年12月30曰(星期五)中午12時
貳、地 點:群賢樓101會議室
參、協商主題:
併案協商
(一)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黃國書等19人、委員林宜瑾等20人及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分別擬具「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草案」等5案。
(二)委員范雲等18人擬具「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草案」案。
(三)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草案」案。
(四)委員吳思瑤等26人擬具「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草案」案。
(五)委員賴品妤等17人擬具「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草案」案。
(以上共計9案)
肆、協商結論:
一、第3條,照協商內容通過,詳如附件。
二、其餘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三、新增附帶決議1項,詳如附件。
協商主持人:陳歐珀
協商代表:柯建銘 郭國文(代) 羅致政 賴品妤 曾銘宗 李德維(代) 謝衣鳯(代) 邱臣遠 賴香伶(代) 張其祿(代) 王婉諭 高金素梅
附件:
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醫療照護。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
新增附帶決議:
國家運動科學中心除置執行長1人外,應在組織章程研訂增置副執行長2人,襄助執行長處理中心業務。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名稱。
名稱: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
主席:本案名稱照審查會名稱通過。
宣讀第一章章名。
第一章 總 則
主席:第一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為推動運動科學研究及應用,提升國際運動競爭力,特設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教育部。
教育部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醫療照護。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主席:第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運動發展基金所獲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或其他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章章名。
第二章 組織
主席:第二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七、執行長任免之同意。
八、經費之籌募。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章章名。
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
主席:第三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章章名。
第四章 會計及財務
主席:第四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主席:第三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章章名。
第五章 附 則
主席:第五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主席:第三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權利義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主席:第三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第三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制定通過。
繼續處理黨團協商通過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國家運動科學中心除置執行長1人外,應在組織章程研訂增置副執行長2人,襄助執行長處理中心業務。
主席:依協商結論照案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現在截止發言登記。
首先請賴委員品妤發言。(不在場)賴委員不在場。
邱委員顯智聲明對下午之表決,與時代力量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接下來請王委員婉諭發言。
王委員婉諭:(19時23分)很高興今天院會三讀通過了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象徵著我國的運動發展又往前邁進一步。近年來臺灣的運動選手在各項國際比賽勇奪佳績,亮麗成績的背後,除了是教練與選手的辛勤努力外,運動科學在選手的培訓上也扮演著非常重要的角色,尤其是2020年東京奧運摘金奪牌的亮眼成績,更凸顯了運動科學與科技的功不可沒。
正因為運動科學在競技運動中有著不可或缺的重要性,所以朝野各黨團一致支持國家運動科學中心的設置,希望能夠透過行政法人有別於公務機關用人的彈性,引進更多元、專業、跨領域的人才,與整合應用不同領域的科學技術,為選手們提供完善的後勤資源,讓選手可以在各項領域當中發光發熱。
除此之外,在朝野協商時,各黨團也一致認為運動不只是選手的運動,而是全民的運動,運動科學的成果,應該要普遍推及到全民,運動科技的研發和應用,更應該加惠產業,提升運動產業的競爭力。國家運動科學中心籌備處於今年6月21日才揭牌,相較於鄰近的中國、韓國及日本等國,其運科機構早已行之有年,臺灣的運科機構才剛剛起步而已,目前也仍舊未在國家訓練運動中心之內。如何與國訓中心運科處的業務區分?又如何將現在的運科處運用科學運動,以及科技的經驗傳承銜接到未來的運科中心?建立制度引進更多元專業的人才,持續支持選手在體壇發光、發熱,都是下一個階段我們必須關注的重點。時代力量也會持續監督,務必讓制度和資源都更加到位,讓我們的運動能夠全民推廣和發揚光大,謝謝。
主席:報告院會,本日會議進行到此為止,現在休息。
休息(19時26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