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召集委員謝委員衣鳯補充說明。

謝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

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予以廢止。

全案經過二讀,並依廢止案處理例,作以下決議:財政部賦稅署組織條例予以廢止。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三案。

十三、本院司法及法制、財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台灣民眾黨黨團及委員黃世杰等20人分別擬廢止「財政部關稅總局組織條例」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2、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財政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24300484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台灣民眾黨黨團及委員黃世杰等20人分別擬廢止「財政部關稅總局組織條例」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3月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209號、111年3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324號、111年3月2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493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及原條文各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財政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台灣民眾黨黨團及委員黃世杰等20人分別擬廢止「財政部關稅總局組織條例」等3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財政委員會於112年3月20日(星期一)召開第10屆第7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廢止案;由謝召集委員衣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及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及黨團提案要旨說明:

一、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財政部關務署組織法於民國101年2月3日公布實施,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之規定,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為求組織法之適用性明確,爰擬具提案廢止「財政部關稅總局組織條例」。

二、委員黃世杰等20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黃世杰、林楚茵、林宜瑾、吳琪銘等20人,鑑於行政院組織改造進程,財政部金融局則於93年7月1日三讀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同日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又,財政部組織法及所屬機關(構)組織法業於101年1月20日本院第7屆第8會期院會三讀通過,而其所屬機關(構)組織,亦於同日通過七項組織法,以強化各組織法制基礎。財稅人員訓練所同日依據該部組織法修正,改由財政部直接督導財稅人員訓練所業務。本於中央法規標準法廢止情形所述,原組織有關法規經廢止或修正致原機關失卻依據,應廢止該法規,爰提案廢止「財政部國庫署組織條例」、「財政部各地區支付處組織通則」、「財政部賦稅署組織條例」、「財政部關稅總局組織條例」、「財政部關稅總局各地區關稅局組織通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組織條例」、「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組織條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及「財政部金融局組織條例」。

參、財政部部長莊翠雲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今日貴委員會聯席會議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大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及黃委員世杰等20人分別擬具廢止「財政部國庫署組織條例」等11案組織法規,本人承邀列席,至感榮幸。以下謹簡要說明,敬請指教。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本部及所屬機關(構)均已改制,各該機關(構)組織法規包括「財政部國庫署組織法」、「財政部賦稅署組織法」、「財政部關務署組織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則」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組織法」業於102年1月1日施行。

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改制為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原財政部金融局改制為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該等組織法均自97年1月11日施行。另配合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名稱修正,前開組織法名稱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組織法」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組織法」,並均自101年7月1日施行;其餘配合組織調整後之本部及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依上開說明,於102年1月1日施行,且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各該機關(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及編制表據以銜接適用。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規定,原機關組織法律已無適用之必要;為完備法制作業程序,爰陳報行政院送請大院審議同意廢止「財政部國庫署組織條例」、「財政部各地區支付處組織通則」、「財政部賦稅署組織條例」、「財政部關稅總局組織條例」「財政部關稅總局各地區關稅局組織通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組織條例」、「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組織條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及「財政部金融局組織條例」等11案。

上開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教與支持,謝謝!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對本案進行討論,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同意予以廢止。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謝召集委員衣出席說明。

陸、檢附「財政部關稅總局組織條例」原條文1份。

財政部關稅總局組織條例

第 一 條  本條例依財政部組織法第十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財政部關稅總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徵免關稅之核辦、核轉事項。

二、關於關稅稅則之研修建議事項。

三、關於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事項。

四、關於進口貨物價格之調查、審核事項。

五、關於進出口貨物之化驗、鑑定事項。

六、關於外銷品之進口原料保稅、退稅之核辦事項。

七、關於燈塔及助航設備之建管、補給及無線電管理事項。

八、關於關稅資料之建立處理事項。

九、關於一般關務法規之研釋擬議事項。

十、關於各地區關稅局設置之研擬事項。

十一、關於關務之其他事項。

第 三 條  本局設徵課處、稅則處、查緝處、驗估處、保稅退稅處、海務處、資料處理處及法制室,得分科辦事,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驗估處、保稅退稅處及海務處各科,並得分股辦事。

第 四 條  本局設總務處,掌理印信、文書、庶務、出納、企劃、考核、公共關係及不屬於各處、室事項。

第 五 條  本局為稽徵關稅及執行關務需要,得報經財政部核轉行政院核定,於國內必要地區設置關稅局。

前項關稅局,依其業務之繁簡,分為一、二、三等局;其組織通則,另定之。

第 六 條  本局置總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關務監,綜理局務,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副總局長一人或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關務監,襄理局務。

第 七 條  本局置研究委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關務監或技術監;主任秘書一人,處長八人,室主任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關務監或技術監;副處長十六人至二十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關務監或技術監;執行秘書二人至四人,專門委員四人至六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關務正或技術正至簡任第十職等關務監或技術監;科長六十一人至七十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關務正或技術正;秘書二十二人至二十六人,稽核六十一人至六十五人,編審四十二人至四十六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關務正或技術正,其中秘書六人,稽核十六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關務監或技術監;專員三十二人至三十六人,股長四十人至四十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高級關務員或高級技術員至第八職等關務正或技術正;科員二百四十人至二百四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關務員或技術員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高級關務員或高級技術員;辦事員六十九人至八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關務員或技術員;書記三十人至四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關務佐;總工程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技術監;副總工程司一人或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技術正至簡任第十職等技術監;高級分析師一人或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技術正至簡任第十一職等技術監;分析師五人至七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技術正;設計師十人至十四人,管理師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至第八職等技術正;工程司四人至六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技術正,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技術監;艦長一人或二人,輪機長一人或二人,大副一人或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至第九職等技術正,其中艦長一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技術監;艦艇機師一人至三人,艦艇駕駛員二人至六人,副工程司五人至九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至第八職等技術正;助理設計師二十人至二十四人,助理管理師六人至八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報務主任一人或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至第八職等技術正;工程員三人至五人,設計員二十七人至三十三人,報務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技術員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助理工程員一人至三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術員,其中一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作業員二十七人至三十三人,艙面佐理員十九人,機艙佐理員九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技術佐。

第 八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關務監;副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關務正至簡任第十職等關務監;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人事室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九 條  本局設會計室及統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統計主任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關務監;各置副主任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關務正至簡任第十職等關務監;依法律規定,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會計室及統計室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十 條  本局設督察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關務監;副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關務正至簡任第十職等關務監;依法律規定,辦理風紀事項。

督察室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條之一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關務監,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一條  本局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於適當處所設燈塔,每一燈塔置主任管理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技術員至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管理員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術員,其中一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

第十一條之一  本局因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二條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主席:請召集委員謝委員衣鳯補充說明。

謝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

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予以廢止。

全案經過二讀,並依廢止案處理例,作以下決議:財政部關稅總局組織條例予以廢止。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四案。

十四、本院司法及法制、財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台灣民眾黨黨團及委員黃世杰等20人分別擬廢止「財政部關稅總局各地區關稅局組織通則」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2、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財政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24300487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台灣民眾黨黨團及委員黃世杰等20人分別擬廢止「財政部關稅總局各地區關稅局組織通則」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3月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209號、111年3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326號、111年3月2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493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及原條文各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財政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台灣民眾黨黨團及委員黃世杰等20人分別擬廢止「財政部關稅總局各地區關稅局組織通則」等3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財政委員會於112年3月20日(星期一)召開第10屆第7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廢止案;由謝召集委員衣鳯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及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及黨團提案要旨說明:

一、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財政部關務署各關組織準則已公布實施,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之規定,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為求組織法之適用性明確,爰擬具提案廢止「財政部關稅總局各地區關稅局組織通則」。

二、委員黃世杰等20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黃世杰、林楚茵、林宜瑾、吳琪銘等20人,鑑於行政院組織改造進程,財政部金融局則於93年7月1日三讀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同日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又,財政部組織法及所屬機關(構)組織法業於101年1月20日本院第7屆第8會期院會三讀通過,而其所屬機關(構)組織,亦於同日通過七項組織法,以強化各組織法制基礎。財稅人員訓練所同日依據該部組織法修正,改由財政部直接督導財稅人員訓練所業務。本於中央法規標準法廢止情形所述,原組織有關法規經廢止或修正致原機關失卻依據,應廢止該法規,爰提案廢止「財政部國庫署組織條例」、「財政部各地區支付處組織通則」、「財政部賦稅署組織條例」、「財政部關稅總局組織條例」、「財政部關稅總局各地區關稅局組織通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組織條例」、「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組織條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及「財政部金融局組織條例」。

參、財政部部長莊翠雲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今日貴委員會聯席會議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大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及黃委員世杰等20人分別擬具廢止「財政部國庫署組織條例」等11案組織法規,本人承邀列席,至感榮幸。以下謹簡要說明,敬請指教。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本部及所屬機關(構)均已改制,各該機關(構)組織法規包括「財政部國庫署組織法」、「財政部賦稅署組織法」、「財政部關務署組織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則」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組織法」業於102年1月1日施行。

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改制為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原財政部金融局改制為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該等組織法均自97年1月11日施行。另配合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名稱修正,前開組織法名稱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組織法」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組織法」,並均自101年7月1日施行;其餘配合組織調整後之本部及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依上開說明,於102年1月1日施行,且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各該機關(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及編制表據以銜接適用。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規定,原機關組織法律已無適用之必要;為完備法制作業程序,爰陳報行政院送請大院審議同意廢止「財政部國庫署組織條例」、「財政部各地區支付處組織通則」、「財政部賦稅署組織條例」、「財政部關稅總局組織條例」「財政部關稅總局各地區關稅局組織通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組織條例」、「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組織條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及「財政部金融局組織條例」等11案。

上開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教與支持,謝謝!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對本案進行討論,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同意予以廢止。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謝召集委員衣鳯出席說明。

陸、檢附「財政部關稅總局各地區關稅局組織通則」原條文1份。

財政部關稅總局各地區關稅局組織通則

第 一 條  本通則依財政部關稅總局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各地區關務局依業務之繁簡,分為一、二、三等;分等標準,由關稅總局擬訂,報請財政部核轉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各局一律冠以財政部及各該局所在地或海港、空港之名稱。

第 三 條  各地區關稅局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進口關稅之徵課事項。

二、關於貨物稅、商港建設費及其他稅捐之代徵事項。

三、關於出口貨物通關事項。

四、關於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及處理事項。

五、關於運輸工具通關管理及報關行設置管理事項。

六、關於進出口貨棧及貨櫃集散站之監管事項。

七、關於保稅工廠、保稅倉庫之設立、管理及考核事項。

八、關於依法受託代辦業務事項。

九、關於貨物進出特定地區通關事項。

十、關於所屬巡緝艦艇及通訊設備管理、維護事項。

十一、關於其他關務事項。

第 四 條  一等關稅局設五組至七組;二等關稅局設五課至七課;三等關稅局設三課至五課,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各組得分課,各課得分股辦事。

第 五 條  一等關稅局設三室;二等關稅局設二室;三等關稅局設一室,分別掌理印信、文書、庶務、出納、企劃、考核、公共關係、法律事務及資料處理等事項,並得分股辦事。

第 六 條  一等關稅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關務監,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副局長一人或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關務監,襄理局務;主任秘書一人,組長五人至七人,室主任三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關務監或技術監;副組長九人至十七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關務正或技術正;課長二十二人至二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關務正或技術正;秘書三十人至三十二人,稽核三十五人至三十七人,編審三十六人至三十八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高級關務員或高級技術員至第九職等關務正或技術正,其中稽核十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關務監或技術監;股長九十四人至一百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高級關務員或高級技術員至第八職等關務正或技術正;課員三百零六人至三百四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關務員或技術員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高級關務員或高級技術員;辦事員三百零八人至三百二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關務員或技術員;書記二十五人至四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關務佐;工程司一人或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技術正;設計師一人或二人,管理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至第八職等技術正;副工程司一人或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至第八職等技術正;助理設計師一人至三人,助理管理師一人或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工程員一人,設計員六人至八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技術員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助理工程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術員;作業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技術佐。

第 七 條  二等關稅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關務監,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副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關務監,襄理局務;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關務正;室主任二人,課長五人至七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關務正或技術正;秘書十四人至十八人,稽核十九人至二十一人,編審二十人至二十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高級關務員或高級技術員至第九職等關務正或技術正,其中稽核七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關務監或技術監;股長六十四人至七十六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高級關務員或高級技術員至第八職等關務正或技術正;課員八十七人至九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關務員或技術員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高級關務員或高級技術員;辦事員一百十七人至一百二十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關務員或技術員;書記十八人至三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關務佐;工程司一人或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技術正;設計師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至第八職等技術正;副工程司一人或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至第八職等技術正;助理設計師二人至四人,助理管理師一人或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工程員一人,設計員二人至六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技術員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助理工程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術員;作業員六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技術佐。

第 八 條  三等關稅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關務監,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副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關務正,襄理局務;室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關務正;課長三人至五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關務正或技術正;秘書七人至九人;稽核八人至十人,編審九人至十一人,股長三十人至三十六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高級關務員或高級技術員至第八職等關務正或技術正;課員三十五人至三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關務員或技術員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高級關務員或高級技術員;辦事員四十五人至四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關務員或技術員;書記十一人至十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關務佐;工程司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技術正;設計師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至第八職等技術正;副工程司一人,助理設計師二人,助理管理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工程員一人,設計員三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技術員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助理工程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術員;作業員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技術佐。

第 九 條  各地區關稅局為複查貨物及查驗運輸工具,設機動巡查隊。一等關稅局置隊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關務監;副隊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關務正。二等關稅局置隊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關務正;副隊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關務正。三等關稅局置隊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關務正;副隊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關務正。隊下設分隊,一等關稅局置分隊長四人,二等關稅局置分隊長三人,三等關稅局置分隊長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高級關務員至第八職等關務正。一等關稅局置隊員二十四人,二等關稅局置隊員十八人,三等關稅局置隊員十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關務員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高級關務員。

第 十 條  各地區關稅局為查緝私運貨物進出口,得視需要設巡緝艦、巡緝艇或關艇。巡緝艦各置艦長一人,輪機長一人,大副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至第九職等技術正;報務主任一人,艦艇駕駛員二人至六人,艦艇機師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至第八職等技術正;報務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技術員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艙面佐理員十五人至三十三人,機艙佐理員六人至十四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技術佐。巡緝艇各置艇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至第八職等技術正;副艇長一人,艇輪機長一人,報務主任一人,艦艇駕駛員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至第八職等技術正;艙面佐理員五人,機艙佐理員四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技術佐。關艇各置艙面佐理員一人至三人,機艙佐理員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技術佐。

前項艦長總員額,其中二分之一得列簡任第十職等技術監。

第十一條  各地區關稅局為應業務需要得於轄區內必要地點,設分局或支局。分局置分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關務正或技術正至簡任第十職等關務監或技術監;副分局長一人或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關務正或技術正;課長三人至七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關務正或技術正;秘書十二人至十四人,稽核十四人至十八人,編審十四人至十八人,股長十六人至三十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高級關務員或高級技術員至第八職等關務正或技術正;設計師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至第八職等技術正;助理設計師一人,助理管理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課員一百十一人至一百二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關務員或技術員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高級關務員或高級技術員;設計員三人至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技術員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辦事員九十五人至九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關務員或技術員;書記十三人至二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關務佐;作業員三人至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技術佐。支局置支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關務正或技術正;副支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關務正或技術正;秘書一人,股長四人至六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高級關務員或高級技術員至第八職等關務正或技術正;課員八人至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關務員或技術員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高級關務員或高級技術員;辦事員十人至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關務員或技術員;書記五人至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關務佐。

分局及支局之設立,由關稅總局報請財政部核轉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二條  一等關稅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關務正至簡任第十職等關務監;副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關務正;二等關稅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關務正;副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或薦任第八職等關務正;三等關稅局及各分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或薦任第七職等高級關務員至第八職等關務正;副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或薦任第七職等高級關務員;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人事室所需工作人員,就各局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三條  一等關稅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關務正至簡任第十職等關務監;副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關務正;二等關稅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關務正;三等關稅局及各分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或薦任第七職等高級關務員至第八職等關務正;依法律規定,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

會計室所需工作人員,就各局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三條之一  一等關稅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關務正至簡任第十職等關務監;二等關稅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關務正;三等關稅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或薦任第七職等高級關務員至第八職等關務正,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各局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四條  各地區關稅局辦事細則,由各地區關稅局擬訂,報請關稅總局核定之。

第十五條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

本通則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主席:請召集委員謝委員衣鳯補充說明。

謝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

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予以廢止。

全案經過二讀,並依廢止案處理例,作以下決議:財政部關稅總局各地區關稅局組織通則予以廢止。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五案。

十五、本院司法及法制、財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台灣民眾黨黨團及委員黃世杰等20人分別擬廢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2、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財政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24300488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台灣民眾黨黨團及委員黃世杰等20人分別擬廢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3月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209號、111年3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321號、111年3月2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493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及原條文各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財政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台灣民眾黨黨團及委員黃世杰等20人分別擬廢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等3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財政委員會於112年3月20日(星期一)召開第10屆第7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廢止案;由謝召集委員衣鳯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及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及黨團提案要旨說明:

一、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已公布實施,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之規定,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為求組織法之適用性明確,爰擬具提案廢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

二、委員黃世杰等20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黃世杰、林楚茵、林宜瑾、吳琪銘等20人,鑑於行政院組織改造進程,財政部金融局則於93年7月1日三讀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同日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又,財政部組織法及所屬機關(構)組織法業於101年1月20日本院第7屆第8會期院會三讀通過,而其所屬機關(構)組織,亦於同日通過七項組織法,以強化各組織法制基礎。財稅人員訓練所同日依據該部組織法修正,改由財政部直接督導財稅人員訓練所業務。本於中央法規標準法廢止情形所述,原組織有關法規經廢止或修正致原機關失卻依據,應廢止該法規,爰提案廢止「財政部國庫署組織條例」、「財政部各地區支付處組織通則」、「財政部賦稅署組織條例」、「財政部關稅總局組織條例」、「財政部關稅總局各地區關稅局組織通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組織條例」、「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組織條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及「財政部金融局組織條例」。

參、財政部部長莊翠雲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今日貴委員會聯席會議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大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及黃委員世杰等20人分別擬具廢止「財政部國庫署組織條例」等11案組織法規,本人承邀列席,至感榮幸。以下謹簡要說明,敬請指教。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本部及所屬機關(構)均已改制,各該機關(構)組織法規包括「財政部國庫署組織法」、「財政部賦稅署組織法」、「財政部關務署組織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則」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組織法」業於102年1月1日施行。

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改制為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原財政部金融局改制為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該等組織法均自97年1月11日施行。另配合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名稱修正,前開組織法名稱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組織法」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組織法」,並均自101年7月1日施行;其餘配合組織調整後之本部及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依上開說明,於102年1月1日施行,且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各該機關(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及編制表據以銜接適用。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規定,原機關組織法律已無適用之必要;為完備法制作業程序,爰陳報行政院送請大院審議同意廢止「財政部國庫署組織條例」、「財政部各地區支付處組織通則」、「財政部賦稅署組織條例」、「財政部關稅總局組織條例」「財政部關稅總局各地區關稅局組織通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組織條例」、「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組織條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及「財政部金融局組織條例」等11案。

上開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教與支持,謝謝!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對本案進行討論,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同意予以廢止。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謝召集委員衣鳯出席說明。

陸、檢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原條文1份。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

第 一 條  本條例依財政部組織法第十一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有財產清查事項。

二、國有財產管理事項。

三、國有財產處理事項。

四、國有財產依法改良、利用事項。

五、國有財產資訊業務事項。

六、國有財產檢核及統籌調配事項。

七、國有財產估價事項。

八、國有財產法令與法務案件之研議及處理事項。

九、其他有關國有財產事項。

第 三 條  本局設接收保管組、管理處分組、改良利用組、資訊室及法制室,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各組室並得分科辦事。

第 四 條  本局設秘書室,掌理文書、印信、出納、庶務、議事、編印、核稿、研究發展、管制考核及不屬於其他各組室事項。

第 五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局務;副局長一人或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理局務。

第 六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三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組長三人,室主任三人,專門委員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科長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三人,視察六人至八人,稽核一人,技正四人或五人,分析師一人或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一人,技正一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專員十三人至十五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設計師二人,管理師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技士十一人至十三人,科員二十九人至三十五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二人,助理管理師二人,助理員四人至六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助理設計師一人,助理管理師一人,助理員三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操作員三人,辦事員十人至十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三人至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七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八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九 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十 條  第五條至第九條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一條  本局得視業務需要,於重要地區設辦事處,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二條  本局對外公文以財政部名義行之。但關於下列事項,得由局行文:

一、依法令應行監督事項。

二、遵照部指示應行轉知事項。

三、其他經報部核准事項。

第十三條  本局辦事細則,由局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請召集委員謝委員衣鳯補充說明。

謝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

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予以廢止。

全案經過二讀,並依廢止案處理例,作以下決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予以廢止。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六案。

十六、本院司法及法制、財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黃世杰等20人擬廢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財政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24300489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黃世杰等20人擬廢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等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3月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209號、111年3月2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493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及原條文各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財政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黃世杰等20人擬廢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等2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財政委員會於112年3月20日(星期一)召開第10屆第7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廢止案;由謝召集委員衣鳯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黃世杰等20人提案要旨說明:(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黃世杰、林楚茵、林宜瑾、吳琪銘等20人,鑑於行政院組織改造進程,財政部金融局則於93年7月1日三讀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同日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又,財政部組織法及所屬機關(構)組織法業於101年1月20日本院第7屆第8會期院會三讀通過,而其所屬機關(構)組織,亦於同日通過七項組織法,以強化各組織法制基礎。財稅人員訓練所同日依據該部組織法修正,改由財政部直接督導財稅人員訓練所業務。本於中央法規標準法廢止情形所述,原組織有關法規經廢止或修正致原機關失卻依據,應廢止該法規,爰提案廢止「財政部國庫署組織條例」、「財政部各地區支付處組織通則」、「財政部賦稅署組織條例」、「財政部關稅總局組織條例」、「財政部關稅總局各地區關稅局組織通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組織條例」、「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組織條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及「財政部金融局組織條例」。

參、財政部部長莊翠雲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今日貴委員會聯席會議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大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及黃委員世杰等20人分別擬具廢止「財政部國庫署組織條例」等11案組織法規,本人承邀列席,至感榮幸。以下謹簡要說明,敬請指教。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本部及所屬機關(構)均已改制,各該機關(構)組織法規包括「財政部國庫署組織法」、「財政部賦稅署組織法」、「財政部關務署組織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則」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組織法」業於102年1月1日施行。

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改制為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原財政部金融局改制為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該等組織法均自97年1月11日施行。另配合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名稱修正,前開組織法名稱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組織法」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組織法」,並均自101年7月1日施行;其餘配合組織調整後之本部及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依上開說明,於102年1月1日施行,且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各該機關(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及編制表據以銜接適用。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規定,原機關組織法律已無適用之必要;為完備法制作業程序,爰陳報行政院送請大院審議同意廢止「財政部國庫署組織條例」、「財政部各地區支付處組織通則」、「財政部賦稅署組織條例」、「財政部關稅總局組織條例」「財政部關稅總局各地區關稅局組織通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組織條例」、「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組織條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及「財政部金融局組織條例」等11案。

上開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教與支持,謝謝!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對本案進行討論,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同意予以廢止。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謝召集委員衣鳯出席說明。

陸、檢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原條文1份。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

第 一 條  本通則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依業務之繁簡,分為一、二等;其分等標準,由國有財產局擬訂,層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各地區辦事處,一律冠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各該辦事處所在地之名稱。

第 三 條  各地區辦事處承國有財產局之命,掌理轄區內下列事項:

一、國有財產之清查事項。

二、國有財產之管理事項。

三、國有財產之處理事項。

四、國有財產依法改良及利用事項。

五、國有財產資訊業務事項。

六、國有財產估價事項。

七、國有財產法令與法務案件之處理事項。

八、其他有關國有財產事項。

第 四 條  一等辦事處設接管課、勘測課、處分課、管理課、改良利用課及資訊室;二等辦事處設接管勘測課、處分課、管理課、改良利用課及資訊室,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股辦事。

第 五 條  各地區辦事處設秘書室,掌理文書、印信、出納、庶務、議事、編印、核稿、研究發展、管制考核及其他不屬於各課室事項。

第 六 條  一等辦事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綜理處務;副處長一人或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襄理處務;秘書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課長五人,室主任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技正二人,專員二十人至二十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股長二十二人至二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設計師一人,管理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士十九人至二十一人,課員三十人至三十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二人,助理管理師二人;技佐三十人至三十二人,助理員三十人至三十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助理設計師一人,助理管理師一人,技佐十六人,助理員十六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操作員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三人或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七 條  二等辦事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綜理處務;副處長一人或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襄理處務;秘書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課長四人,室主任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技正二人,專員八人至十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股長十四人至十六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設計師一人,管理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士九人至十一人,課員九人至十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二人,助理管理師一人,技佐八人至十人,助理員八人至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助理設計師一人,助理管理師一人,技佐五人,助理員五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操作員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五人至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八 條  各地區辦事處得視業務需要,於轄區設分處,由國有財產局層報行政院核定設立。一等辦事處設五個至六個分處,二等辦事處設二個分處。

各分處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各地區辦事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九 條  各地區辦事處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各地區辦事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十 條  各地區辦事處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各地區辦事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一條  各地區辦事處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各地區辦事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二條  第六條至第十一條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三條  各地區辦事處及其分處之辦事細則,由各地區辦事處擬訂,報請國有財產局核定。

第十四條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請召集委員謝委員衣鳯補充說明。

謝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

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予以廢止。

全案經過二讀,並依廢止案處理例,作以下決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予以廢止。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七案。

十七、本院司法及法制、財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台灣民眾黨黨團及委員黃世杰等20人分別擬廢止「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組織條例」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2、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財政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24300490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台灣民眾黨黨團及委員黃世杰等20人分別擬廢止「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組織條例」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3月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209號、111年3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320號、111年3月2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493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及原條文各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財政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台灣民眾黨黨團及委員黃世杰等20人分別擬廢止「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組織條例」等3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財政委員會於112年3月20日(星期一)召開第10屆第7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廢止案;由謝召集委員衣鳯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及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及黨團提案要旨說明:

一、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組織法於民國101年2月3日公布實施,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之規定,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為求組織法之適用性明確,爰擬具提案廢止「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組織條例」。

二、委員黃世杰等20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黃世杰、林楚茵、林宜瑾、吳琪銘等20人,鑑於行政院組織改造進程,財政部金融局則於93年7月1日三讀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同日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又,財政部組織法及所屬機關(構)組織法業於101年1月20日本院第7屆第8會期院會三讀通過,而其所屬機關(構)組織,亦於同日通過七項組織法,以強化各組織法制基礎。財稅人員訓練所同日依據該部組織法修正,改由財政部直接督導財稅人員訓練所業務。本於中央法規標準法廢止情形所述,原組織有關法規經廢止或修正致原機關失卻依據,應廢止該法規,爰提案廢止「財政部國庫署組織條例」、「財政部各地區支付處組織通則」、「財政部賦稅署組織條例」、「財政部關稅總局組織條例」、「財政部關稅總局各地區關稅局組織通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組織條例」、「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組織條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及「財政部金融局組織條例」。

參、財政部部長莊翠雲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今日貴委員會聯席會議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大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及黃委員世杰等20人分別擬具廢止「財政部國庫署組織條例」等11案組織法規,本人承邀列席,至感榮幸。以下謹簡要說明,敬請指教。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本部及所屬機關(構)均已改制,各該機關(構)組織法規包括「財政部國庫署組織法」、「財政部賦稅署組織法」、「財政部關務署組織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則」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組織法」業於102年1月1日施行。

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改制為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原財政部金融局改制為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該等組織法均自97年1月11日施行。另配合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名稱修正,前開組織法名稱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組織法」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組織法」,並均自101年7月1日施行;其餘配合組織調整後之本部及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依上開說明,於102年1月1日施行,且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各該機關(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及編制表據以銜接適用。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規定,原機關組織法律已無適用之必要;為完備法制作業程序,爰陳報行政院送請大院審議同意廢止「財政部國庫署組織條例」、「財政部各地區支付處組織通則」、「財政部賦稅署組織條例」、「財政部關稅總局組織條例」「財政部關稅總局各地區關稅局組織通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組織條例」、「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組織條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及「財政部金融局組織條例」等11案。

上開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教與支持,謝謝!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對本案進行討論,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同意予以廢止。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謝召集委員衣鳯出席說明。

陸、檢附「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組織條例」原條文1份。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組織條例

第 一 條  本條例依財政部組織法第十四條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掌理左列事項:

一、財政部資訊體系之整體規劃事項。

二、財政部各單位及所屬機關資訊作業之計畫及設備之審議、作業檢查、績效評核事項。

三、財稅資訊作業之整體規劃、系統設計、處理手冊及規範之審訂、訓練及作業之輔導、督導、管制事項。

四、財稅資訊之綜合處理事項。

五、其他有關財稅資訊處理之事項。

第 三 條  本中心設五組,分掌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四 條  本中心設秘書室,掌理文書、印信、出納及其他不屬於各組、室事項。

第 五 條  本中心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綜理本中心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主任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襄理本中心業務。

第 六 條  本中心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五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高級分析師二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副組長五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室主任一人,專門委員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分析師六人至十人,秘書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分析師三人,秘書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科長十七人至二十七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六人至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設計師十二人至十八人,管理師十七人至二十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助理程式設計師三十三人至四十五人,技士二人至四人,科員九人至十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十人至十二人,設計員十二人至十四人,助理管理師十六人至十八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助理設計師六人,設計員七人,助理管理師九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八人至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作業員一百六十人至一百七十二人,書記二十二人至三十四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七 條  本中心設人事室,置主任、副主任各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及人事查核事項。

人事室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八 條  本中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歲計、會計及兼辦統計事項。

會計室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九 條  第五條至第八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十 條  本中心對外公文,得以財政部名義行之。但左列事項,由本中心行文:

一、依法令應行監督執行事項。

二、依照部定辦法督導進行事項。

三、曾經報部核准事項。

第十一條  本中心辦事細則,由本中心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請召集委員謝委員衣鳯補充說明。

謝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

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予以廢止。

全案經過二讀,並依廢止案處理例,作以下決議: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組織條例予以廢止。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八案。

十八、本院司法及法制、財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台灣民眾黨黨團及委員黃世杰等20人分別擬廢止「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組織條例」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2、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財政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24300491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台灣民眾黨黨團及委員黃世杰等20人分別擬廢止「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組織條例」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3月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209號、111年3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329號、111年3月2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493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及原條文各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財政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台灣民眾黨黨團及委員黃世杰等20人分別擬廢止「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組織條例」等3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財政委員會於112年3月20日(星期一)召開第10屆第7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廢止案;由謝召集委員衣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及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及黨團提案要旨說明:

一、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該組織已於102年1月1日依財政部組織法第2條改名為「財政部財政人員訓練所」,組改成由財政部直接督導之四級機構,並於102年1月4日配合訂定財政部財政人員訓練所組織規程。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1款之規定,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為求組織法之適用性明確,爰擬具提案廢止「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組織條例」。

二、委員黃世杰等20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黃世杰、林楚茵、林宜瑾、吳琪銘等20人,鑑於行政院組織改造進程,財政部金融局則於93年7月1日三讀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同日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又,財政部組織法及所屬機關(構)組織法業於101年1月20日本院第7屆第8會期院會三讀通過,而其所屬機關(構)組織,亦於同日通過七項組織法,以強化各組織法制基礎。財稅人員訓練所同日依據該部組織法修正,改由財政部直接督導財稅人員訓練所業務。本於中央法規標準法廢止情形所述,原組織有關法規經廢止或修正致原機關失卻依據,應廢止該法規,爰提案廢止「財政部國庫署組織條例」、「財政部各地區支付處組織通則」、「財政部賦稅署組織條例」、「財政部關稅總局組織條例」、「財政部關稅總局各地區關稅局組織通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組織條例」、「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組織條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及「財政部金融局組織條例」。

參、財政部部長莊翠雲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今日貴委員會聯席會議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大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及黃委員世杰等20人分別擬具廢止「財政部國庫署組織條例」等11案組織法規,本人承邀列席,至感榮幸。以下謹簡要說明,敬請指教。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本部及所屬機關(構)均已改制,各該機關(構)組織法規包括「財政部國庫署組織法」、「財政部賦稅署組織法」、「財政部關務署組織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則」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組織法」業於102年1月1日施行。

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改制為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原財政部金融局改制為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該等組織法均自97年1月11日施行。另配合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名稱修正,前開組織法名稱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組織法」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組織法」,並均自101年7月1日施行;其餘配合組織調整後之本部及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依上開說明,於102年1月1日施行,且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各該機關(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及編制表據以銜接適用。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規定,原機關組織法律已無適用之必要;為完備法制作業程序,爰陳報行政院送請大院審議同意廢止「財政部國庫署組織條例」、「財政部各地區支付處組織通則」、「財政部賦稅署組織條例」、「財政部關稅總局組織條例」「財政部關稅總局各地區關稅局組織通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組織條例」、「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組織條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及「財政部金融局組織條例」等11案。

上開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教與支持,謝謝!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對本案進行討論,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同意予以廢止。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謝召集委員衣出席說明。

陸、檢附「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組織條例」原條文1份。

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組織條例

第 一 條  本條例依財政部組織法第十六條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以下簡稱本所),掌理左列事項:

一、稅務人員訓練之研擬及執行事項。

二、關務人員訓練之研擬及執行事項。

三、金融人員訓練之研擬及執行事項。

四、一般財政人員訓練之研擬及執行事項。

五、其他奉指定人員訓練之研擬及執行事項。

六、其他受委託辦理有關一般財稅教育之研擬及執行事項。

第 三 條  本所設教務組、輔導組及總務組,分掌前條所列事項。

第 四 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綜理所務;副所長一人,襄理所務;職位均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

第 五 條  本所置秘書一人、專門委員一人,職位均列第十或第十一職等;組長三人,專員三人或四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組員四人至六人,職位列第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人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辦事員三人至五人,職位列第三或第四職等;書記六人或七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第 六 條  本所置人事管理員一人,職位列第五至第七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及人事查核事項。

第 七 條  本所置會計員一人,職位列第五至第七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

第 八 條  第四條至第七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及職系說明書,就一般行政管理、一般財政及財務管理、事務管理、員工訓練、人事行政、會計、文書、打字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九 條  本所得聘講座若干人,擔任教學工作,由本所報請財政部核准聘用,酌支鐘點費。

第 十 條  本所辦事細則,由所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請召集委員謝委員衣鳯補充說明。

謝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

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予以廢止。

全案經過二讀,並依廢止案處理例,作以下決議: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組織條例予以廢止。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九案。

十九、本院司法及法制、財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台灣民眾黨黨團及委員黃世杰等20人分別擬廢止「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2、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財政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24300492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台灣民眾黨黨團及委員黃世杰等20人分別擬廢止「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3月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209號、111年3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325號、111年3月2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493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及原條文各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財政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台灣民眾黨黨團及委員黃世杰等20人分別擬廢止「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等3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財政委員會於112年3月20日(星期一)召開第10屆第7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廢止案;由謝召集委員衣鳯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及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及黨團提案要旨說明:

一、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組織法已公布實施,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之規定,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為求組織法之適用性明確,爰擬具提案廢止「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

二、委員黃世杰等20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黃世杰、林楚茵、林宜瑾、吳琪銘等20人,鑑於行政院組織改造進程,財政部金融局則於93年7月1日三讀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同日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又,財政部組織法及所屬機關(構)組織法業於101年1月20日本院第7屆第8會期院會三讀通過,而其所屬機關(構)組織,亦於同日通過七項組織法,以強化各組織法制基礎。財稅人員訓練所同日依據該部組織法修正,改由財政部直接督導財稅人員訓練所業務。本於中央法規標準法廢止情形所述,原組織有關法規經廢止或修正致原機關失卻依據,應廢止該法規,爰提案廢止「財政部國庫署組織條例」、「財政部各地區支付處組織通則」、「財政部賦稅署組織條例」、「財政部關稅總局組織條例」、「財政部關稅總局各地區關稅局組織通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組織條例」、「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組織條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及「財政部金融局組織條例」。

參、財政部部長莊翠雲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今日貴委員會聯席會議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大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及黃委員世杰等20人分別擬具廢止「財政部國庫署組織條例」等11案組織法規,本人承邀列席,至感榮幸。以下謹簡要說明,敬請指教。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本部及所屬機關(構)均已改制,各該機關(構)組織法規包括「財政部國庫署組織法」、「財政部賦稅署組織法」、「財政部關務署組織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則」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組織法」業於102年1月1日施行。

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改制為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原財政部金融局改制為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該等組織法均自97年1月11日施行。另配合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名稱修正,前開組織法名稱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組織法」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組織法」,並均自101年7月1日施行;其餘配合組織調整後之本部及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依上開說明,於102年1月1日施行,且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各該機關(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及編制表據以銜接適用。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規定,原機關組織法律已無適用之必要;為完備法制作業程序,爰陳報行政院送請大院審議同意廢止「財政部國庫署組織條例」、「財政部各地區支付處組織通則」、「財政部賦稅署組織條例」、「財政部關稅總局組織條例」「財政部關稅總局各地區關稅局組織通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組織條例」、「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組織條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及「財政部金融局組織條例」等11案。

上開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教與支持,謝謝!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對本案進行討論,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同意予以廢止。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謝召集委員衣鳯出席說明。

陸、檢附「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原條文1份。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

第 一 條  財政部為管理、監督證券之交易、發行及期貨之交易,依財政部組織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設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證券募集、發行之核准及管理、監督事項。

二、證券上市之核定及買賣管理、監督事項。

三、期貨契約之核定及買賣管理、監督事項。

四、選擇權契約之核定及買賣管理、監督事項。

五、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核定及管理、監督事項。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其他證券、期貨服務事業之核准及管理、監督事項。

七、證券商、期貨商之許可及管理、監督事項。

八、證券商、期貨商同業公會之指導及監督事項。

九、證券、期貨交易所、櫃檯買賣服務中心之特許或許可及管理、監督事項。

十、證券商、期貨商、證券、期貨交易所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之管理、監督事項。

十一、公開發行證券公司之管理及財務、業務之檢查、監督事項。

十二、融資、融券業務之聯繫及協調事項。

十三、證券、期貨之調查、統計、分析及資訊電子作業事項。

十四、證券、期貨管理之研究、發展、考核事項。

十五、證券及期貨管理法規之擬議事項。

十六、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管理、監督事項。

十七、其他有關證券及期貨之管理事項。

本會對於前項各款有關審核、檢查、調查等工作之全部或一部,得委託其他單位辦理。

第 三 條  本會設八組及稽核室、法務室、資訊室,分掌前條所列事項,各組、室並得分科辦事。

第 四 條  本會設秘書室,掌理文書、印信、議事、事務、出納及不屬其他各組、室事項。

第 五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主任委員一人或二人,襄理會務,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並置委員七人至八人,其中二人或三人專任,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餘由財政部金融局局長、經濟部商業司司長、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處長、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財務處處長及法務部檢察司司長兼任之。

本會委員開會時,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指定副主任委員一人為主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由他人代理。

本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均應遵守利益衝突迴避原則,並不得擔任政黨職務。

第 六 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八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主任三人,其中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一人列薦任第九職等;專門委員四人至六人,副組長八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稽核四十四人至五十六人,秘書三人或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稽核十二人、秘書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科長二十二人至二十六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分析師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三十四人至三十九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設計師一人,管理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三十八人至四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十人至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二人至十八人,作業員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七 條  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人事室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八 條  本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及兼辦統計事項。

會計室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九 條  本會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政風室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十 條  第五條至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一條  本會得聘用對證券、期貨、財務、法律有專門研究之人員為顧問或研究員。

第十二條  本會對外公文,以財政部名義行之。但關於下列事項得由會行文:

一、依法令應行監督執行事項。

二、依照部定辦法督導進行事項。

三、曾經報部核准事項。

第十三條  本會議事規則、辦事細則,由會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請召集委員謝委員衣鳯補充說明。

謝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

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予以廢止。

全案經過二讀,並依廢止案處理例,作以下決議: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予以廢止。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案。

二十、本院司法及法制、財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台灣民眾黨黨團及委員黃世杰等20人分別擬廢止「財政部金融局組織條例」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2、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財政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24300493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台灣民眾黨黨團及委員黃世杰等20人分別擬廢止「財政部金融局組織條例」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3月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209號、111年3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328號、111年3月2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493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及原條文各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財政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台灣民眾黨黨團及委員黃世杰等20人分別擬廢止「財政部金融局組織條例」等3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財政委員會於112年3月20日(星期一)召開第10屆第7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廢止案;由謝召集委員衣鳯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及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及黨團提案要旨說明:

一、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組織法已公布實施,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之規定,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為求組織法之適用性明確,爰擬具提案廢止「財政部金融局組織條例」。

二、委員黃世杰等20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黃世杰、林楚茵、林宜瑾、吳琪銘等20人,鑑於行政院組織改造進程,財政部金融局則於93年7月1日三讀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同日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又,財政部組織法及所屬機關(構)組織法業於101年1月20日本院第7屆第8會期院會三讀通過,而其所屬機關(構)組織,亦於同日通過七項組織法,以強化各組織法制基礎。財稅人員訓練所同日依據該部組織法修正,改由財政部直接督導財稅人員訓練所業務。本於中央法規標準法廢止情形所述,原組織有關法規經廢止或修正致原機關失卻依據,應廢止該法規,爰提案廢止「財政部國庫署組織條例」、「財政部各地區支付處組織通則」、「財政部賦稅署組織條例」、「財政部關稅總局組織條例」、「財政部關稅總局各地區關稅局組織通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組織條例」、「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組織條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及「財政部金融局組織條例」。

參、財政部部長莊翠雲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今日貴委員會聯席會議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大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及黃委員世杰等20人分別擬具廢止「財政部國庫署組織條例」等11案組織法規,本人承邀列席,至感榮幸。以下謹簡要說明,敬請指教。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本部及所屬機關(構)均已改制,各該機關(構)組織法規包括「財政部國庫署組織法」、「財政部賦稅署組織法」、「財政部關務署組織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則」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組織法」業於102年1月1日施行。

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改制為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原財政部金融局改制為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該等組織法均自97年1月11日施行。另配合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名稱修正,前開組織法名稱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組織法」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組織法」,並均自101年7月1日施行;其餘配合組織調整後之本部及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依上開說明,於102年1月1日施行,且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各該機關(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及編制表據以銜接適用。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規定,原機關組織法律已無適用之必要;為完備法制作業程序,爰陳報行政院送請大院審議同意廢止「財政部國庫署組織條例」、「財政部各地區支付處組織通則」、「財政部賦稅署組織條例」、「財政部關稅總局組織條例」「財政部關稅總局各地區關稅局組織通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組織條例」、「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組織條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及「財政部金融局組織條例」等11案。

上開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教與支持,謝謝!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對本案進行討論,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同意予以廢止。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謝召集委員衣鳯出席說明。

陸、檢附「財政部金融局組織條例」原條文1份。

財政部金融局組織條例

第 一 條  本條例依財政部組織法第十六條之一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財政部金融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金融制度之規劃事項。

二、關於金融法規之擬訂、解答及審核事項。

三、關於金融機構之設立、變更、停業、解散之處理事項。

四、關於國內及國際金融動態之調查、研究事項。

五、關於金融市場之行政管理事項。

六、關於金融機構之管理、考核事項。

七、關於金融行政之涉外事項。

八、關於金融檢查事項。

九、關於外匯行政之管理事項。

十、關於各種獎券發行之管理事項。

十一、關於金融人員之考核事項。

十二、關於違反金融法規之取締、處理事項。

十三、關於其他金融管理事項。

第 三 條  本局設六組,分掌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四 條  本局設秘書室,掌理文書、印信、議事、事務、出納及不屬其他各組、室事項。

第 五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局務;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理局務。

第 六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六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組長六人至十二人,專門委員五人至七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科長十八人至二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十二人至十六人,稽核三十五人至五十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四人,稽核十二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專員二十三人至四十五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稽查五十三人至八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三十人至五十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十三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員十人至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八人至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七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八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歲計及會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九 條  本局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統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十 條  本局視業務需要,得設辦事處;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一條  本條例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均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取得任用資格。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二條  本局因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對金融、銀行、法律、資訊事務有專門研究之人員為顧問或研究員。

第十三條  本局對外公文,以財政部名義行之。但左列事項,得由本局行文:

一、依法令應行監督執行事項。

二、依照部定辦法督導進行事項。

三、曾經報部核准事項。

第十四條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請召集委員謝委員衣鳯補充說明。

謝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

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予以廢止。

全案經過二讀,並依廢止案處理例,作以下決議:財政部金融局組織條例予以廢止。

報告院會,上午會議進行到此為止,下午5時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現在休息。

休息(9時32分)

繼續開會(17時)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每位委員發言時間1分鐘。

進行第一案,請提案人陳委員椒華說明提案旨趣。

陳委員椒華:(17時)主席、各位委員。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2人,有鑑於近年營建廢土濫倒問題嚴重,常有北廢南倒的情況,影響農林漁牧等用地遭受污染非常嚴重。有鑑於此,建請內政部營建署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訂定「營建剩餘土石方再利用管理辦法」草案,於兩個月內預告,並依法制程序召開公聽會,以加強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再利用的管理,減少廢土濫倒,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減輕環境負荷之目標。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第一案:

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2人,有鑑於近年營建廢土濫倒問題嚴重,常有北廢南倒情況,影響農林漁牧用地等國土之永續利用。而「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於民國85年發布,實施年期明訂「本方案為持續推動延長至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法立法完成止」,但多年來並未立法,以至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僅有地方政府訂定自治條例,缺乏中央法源。而實務上,廢土濫倒案經常以營建剩餘土石方覆於廢棄物上掩護,而地方政府執法常目視表土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屬有用資源,而非以廢棄物認定,導致執法上的問題與延宕。由於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建請內政部營建署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制訂「營建剩餘土石方再利用管理辦法」草案,於二個月內預告,並依法制程序召開公聽會,以加強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再利用及管理,減少廢土濫倒,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減輕環境負荷之目標。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陳椒華

連署人:萬美玲  曾銘宗  鄭正鈐  賴惠員  邱顯智  洪孟楷  孔文吉  吳玉琴  王婉諭  賴香伶  張其祿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議:「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臨時提案均已處理完畢,現在散會。

散會(17時1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