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委員林楚茵等17人提案

委員沈發惠等21人提案

委員郭國文等17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沈發惠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之一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應予限制、取締或管理;其徵求人、受託代理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之格式、取得、徵求與受託方式、代理之股數、統計驗證、使用委託書代理表決權不予計算之情事、應申報與備置之文件、資料提供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營前項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應檢具前項相關資格證明文件送交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審核,轉報主管機關備查,始得辦理代為處理徵求事務;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年○月○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經營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應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檢具相關資格證明文件送交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審核,轉報主管機關備查,屆期間未完成備查者,不得經營代為處理徵求事務。

第二十五條之一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應予限制、取締或管理;其徵求人、受託代理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之格式、取得、徵求與受託方式、代理之股數、統計驗證、使用委託書代理表決權不予計算之情事、應申報與備置之文件、資料提供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沈發惠等21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有鑑於實務上經常出現委託書徵求之亂象與爭議,且僅公司經營者及大股東較有能力及資源委託股務代理機構對外徵求委託書,惟現行法規對代為處理委託書徵求事務者並無行業別規管,亦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強化主管機關對代為處理徵求事務之管理,爰參酌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七條之一之規定,增訂第二項之規定,俾使主管機關落實對於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審核,強化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對應遵行事項之落實。

三、考量本條修正公布施行前,已有經營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為顧及其對原有規範之信賴,同時兼顧強化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對法規遵行之目的,爰新增第三項規定,俾使本條修正公布施行前,已有經營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六個月之緩衝期間,補行審核程序,以為配套。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三條之一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五之股份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亦同。有關申報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變動事項、公告、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者,除下列情形外,應提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特定事項後,始得為之:

一、公開收購人預定公開收購數量,加計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已取得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總數,未超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二、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之有價證券。

三、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依第二項規定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與前項有關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及條件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有關收購不動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第三項有關取得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及條件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三條之一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之股份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亦同。有關申報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變動事項、公告、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者,除下列情形外,應提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特定事項後,始得為之:

一、公開收購人預定公開收購數量,加計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已取得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總數,未超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二、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之有價證券。

三、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依第二項規定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與前項有關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及條件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有關收購不動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第三項有關取得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及條件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十三條之一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之股份者,並應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亦同。有關申報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變動事項、公告、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者,除下列情形外,應提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特定事項後,始得為之:

一、公開收購人預定公開收購數量,加計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已取得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總數,未超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二、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之有價證券。

三、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依第二項規定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與前項有關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及條件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有關收購不動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第三項有關取得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及條件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三條之一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之股份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亦同。有關申報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變動事項、公告、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者,除下列情形外,應提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特定事項後,始得為之:

一、公開收購人預定公開收購數量,加計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已取得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總數,未超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二、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之有價證券。

三、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依第二項規定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與前項有關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及條件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有關收購不動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第三項有關取得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及條件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楚茵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之一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之股份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亦同。有關申報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變動事項、公告、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者,除下列情形外,應提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特定事項後,始得為之:

一、公開收購人預定公開收購數量,加計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已取得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總數,未超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二、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之有價證券。

三、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依第二項規定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與前項有關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及條件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有關收購不動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第三項有關取得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及條件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沈發惠等21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之一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之股份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亦同。有關申報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變動事項、公告、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者,除下列情形外,應提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特定事項後,始得為之:

一、公開收購人預定公開收購數量,加計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已取得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總數,未超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二、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之有價證券。

三、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依第二項規定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與前項有關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及條件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有關收購不動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第三項有關取得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及條件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郭國文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之一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之股份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亦同。有關申報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變動事項、公告、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者,除下列情形外,應提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特定事項後,始得為之:

一、公開收購人預定公開收購數量,加計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已取得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總數,未超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二、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之有價證券。

三、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依第二項規定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與前項有關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及條件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有關收購不動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第三項有關取得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及條件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三條之一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亦同。有關申報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變動事項、公告、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者,除下列情形外,應提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特定事項後,始得為之:

一、公開收購人預定公開收購數量,加計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已取得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總數,未超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二、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之有價證券。

三、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依第二項規定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與前項有關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及條件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有關收購不動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第三項有關取得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及條件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為健全取得大量股權揭露制度及提升資訊透明度,並為符合外國立法之趨勢,爰修正第一項,將大量持股申報及公告之門檻由現行百分之十修正為百分之五。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為保障投資者權益以及強化公司治理,應將大量持股之申報與公告門檻條件予以調整,以加強公司股權資訊的公開透明度,使公司運作更為健全。爰提案修正本條文第一項相關文字,將持股比例自現行百分之十修正為百分之五,並明定應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申報。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為有效提升資訊的公開透明,提供更即時的資料讓外界所知,並符合國際立法趨勢,爰修正第一項,將現行大量持股申報及公告門檻由現行百分之十修正為百分之五。

委員林楚茵等17人提案:

為利投資人及主管機關能知悉公司股權大量變動之來由與趨向,進而瞭解公司經營權及股價可能產生之變化。並健全取得大量股權揭露制度及提升資訊透明度,爰修正第一項,將大量持股申報及公告之門檻由現行百分之十修正為百分之五。

委員沈發惠等21人提案:

一、為健全取得大量股權揭露制度及提升資訊透明度,並為符合外國立法之趨勢,爰修正第一項,將大量持股申報及公告之門檻由現行百分之十修正為百分之五。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委員郭國文等17人提案:

一、為健全取得大量股權揭露制度及提升資訊透明度,並為符合外國立法之趨勢,爰修正第一項,將大量持股申報及公告之門檻由現行百分之十修正為百分之五。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沈發惠等21人提案:

第一百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

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之委託人,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規避、妨礙或拒絕。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

五、違反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違反第十四條之四第五項、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所定辦法有關作業程序、職權之行使或議事錄應載明事項之規定。

六、違反第十四條之六第一項前段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前段規定,未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或違反第十四條之六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後段所定辦法有關成員之資格條件、組成、作業程序、職權之行使、議事錄應載明事項或公告申報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條所定規則有關徵求人、受託代理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徵求與取得之方式、召開股東會公司應遵守之事項及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資料拒絕提供之規定。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有關通知及查核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八項前段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或第八項前段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後段、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後段所定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或公告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三項、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所定辦法有關買回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或應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

十一、違反第三十六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條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或申報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第五項、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或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該外國公司違反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第一百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

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之委託人,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規避、妨礙或拒絕。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

五、違反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違反第十四條之四第五項、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所定辦法有關作業程序、職權之行使或議事錄應載明事項之規定。

六、違反第十四條之六第一項前段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前段規定,未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或違反第十四條之六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後段所定辦法有關成員之資格條件、組成、作業程序、職權之行使、議事錄應載明事項或公告申報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條所定規則有關徵求人、受託代理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徵求與取得之方式、召開股東會公司應遵守之事項及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資料拒絕提供之規定。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有關通知及查核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八項前段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或第八項前段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後段、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後段所定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或公告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三項、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所定辦法有關買回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或應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

十一、違反第三十六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條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或申報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第五項、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或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該外國公司違反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檢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案件因而查獲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沈發惠等21人提案:

一、考量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及證券相關機構,若未完善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違反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等行為,對其本身其客戶恐致重大損失或影響市場秩序及公平性,為強化對前開事業及機構之法令遵循,使裁罰達到嚇阻之效果,爰參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前開事業及機構之規模、違規行為之嚴重程度等因素綜合考量,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將罰鍰上限提高至最低罰鍰之二十五,即罰鍰金額上限由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提高為新臺幣六百萬元,俾使主管機關得視違法情節輕重、可歸責性及機構規模大小等因素綜合判斷,裁處適當之罰鍰。

二、第二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三、現行第四項規定,檢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案件因而查獲者,應予獎勵;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惟主管機關實務上卻對於授權訂定之檢舉違法使用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委託書案件獎勵辦法疏於執行,查歷年來給獎案件僅個位數,又針對同樣違法態樣,另行委託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訂定獎勵辦法,造成對於同一違法案件,民眾卻可依據不同辦法檢舉,易造成民眾誤解及重複給獎之問題,又主管機關實務上亦非僅針對民眾檢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案件因而查獲者給予獎勵,故現行第四項之規定早與實務脫節而不合時宜,爰刪除本項規定;並將檢舉違反本法案件因而查獲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乙節,另新增第一百八十條之二之規定,以為配套。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

(照台灣民眾黨黨團及委員郭國文等17人提案通過)

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 證券商、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各該事業或公會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六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

二、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

四、證券商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

五、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違反同條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

六、證券商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有關發行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之準則、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所定標準、規則、第六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則或第七十條所定規則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

七、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證券商同業公會違反第九十條所定規則或證券交易所違反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一百零二條所定規則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 證券商、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各該事業或公會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六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

二、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

四、證券商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

五、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違反同條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

六、證券商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有關發行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之準則、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所定標準、規則、第六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則或第七十條所定規則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

七、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證券商同業公會違反第九十條所定規則或證券交易所違反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一百零二條所定規則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 證券商、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各該事業或公會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六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

二、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

四、證券商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

五、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違反同條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

六、證券商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有關發行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之準則、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所定標準、規則、第六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則或第七十條所定規則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

七、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證券商同業公會違反第九十條所定規則或證券交易所違反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一百零二條所定規則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委員郭國文等17人提案:

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 證券商、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各該事業或公會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六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

二、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

四、證券商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

五、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違反同條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

六、證券商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有關發行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之準則、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所定標準、規則、第六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則或第七十條所定規則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

七、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證券商同業公會違反第九十條所定規則或證券交易所違反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一百零二條所定規則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 證券商、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各該事業或公會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六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

二、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

四、證券商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

五、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違反同條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

六、證券商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有關發行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之準則、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所定標準、規則、第六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則或第七十條所定規則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

七、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證券商同業公會違反第九十條所定規則或證券交易所違反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一百零二條所定規則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行政院提案:

一、考量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及證券相關機構未完善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違反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等行為,對其本身及客戶恐致重大損失或影響市場秩序及公平性,為強化對前開事業及機構之法令遵循,達到使裁罰具勸阻性之效果,並兼顧金融市場發展,爰參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前開事業及機構之規模、違規行為之嚴重程度等因素綜合考量,修正第一項序文,將罰鍰上限提高至最低罰鍰之二十五倍,即罰鍰金額上限由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提高至新臺幣六百萬元,俾主管機關得視違法情節輕重、可責性及機構規模大小等因素,核處適當之罰鍰金額。

二、第二項未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為強化對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及證券相關機構法令遵循,證券相關事業內控不佳或財、業務疏失,為使裁罰具勸阻性之效果,並兼顧金融市場發展。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將罰鍰下限由新臺幣二十四萬提高至新臺幣三十萬,最高罰鍰上限由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提高至新臺幣六百萬元。

委員郭國文等17人提案:

一、考量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及證券相關機構未完善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違反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等行為,對其本身及客戶恐致重大損失或影響市場秩序及公平性,為強化對前開事業及機構之法令遵循,達到使裁罰具勸阻性之效果,並兼顧金融市場發展,前開事業及機構之規模、違規行為之嚴重程度等因素綜合考量,修正第一項序文,將罰鍰上、下限提高為三十萬元及六百萬元。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台灣民眾黨黨團及委員郭國文等17人提案通過。

(不予增訂)

 

 

委員沈發惠等21人提案:

第一百八十條之二 檢舉違反本法之規定案件因而查獲者,得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沈發惠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查本法僅於第一百七十八條針對檢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案件,因而查獲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獎勵辦法,惟主管機關實務上,已訂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受理民眾檢舉金融違法案件獎勵要點,並非僅針對檢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之案件,始予以獎勵,為避免相關獎勵辦法林立,彼此扞格,影響獎勵成效,爰增訂本條規定,統一授權主關機關就檢舉違反本法之規定案件因而查獲者,得給予獎勵,俾使相關作業及法制更加明確。

審查會:

不予增訂。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八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五十四條、第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第二十六條之三,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條,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四十三條之一,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第一百八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五十四條、第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九十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第二十六條之三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九十九年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條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四十三條之一,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一百八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五十四條、第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之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第二十六條之三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九十九年五月四日修正之第三十六條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及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四十三條之一,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委員林楚茵等17人提案:

第一百八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五十四條、第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之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第二十六條之三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九十九年五月四日修正之第三十六條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及○年○月○日修正之第四十三條之一,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沈發惠等21人提案:

第一百八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五十四條、第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之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第二十六條之三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九十九年五月四日修正之第三十六條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及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委員郭國文等17人提案:

第一百八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五十四條、第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九十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第二十六條之三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九十九年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條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四十三條之一,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第一百八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五十四條、第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之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第二十六條之三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九十九年五月四日修正之第三十六條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及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提案:

一、鑒於法律案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將立法院三讀日期調整為總統公布日期,並將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另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九十五條亦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施行,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鑒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之一大量持股申報及公告門檻規定,相關配套法令之訂定或修正及實務運作之調整,均需時間準備及因應,爰增訂第二項,明定該修正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鑒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之一大量持股申報及公告門檻規定,相關配套法令之訂定或修正及實務運作之調整,需時間準備、修正相關子法及宣導,爰增訂第二項,明定該修正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委員林楚茵等17人提案:

本次修正條文,涉及相關法令配套修正,且考量實務運作需一定時間因應準備,爰明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自修正後一年施行。

委員沈發惠等21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改列第一項。

二、本次修正條文,涉及相關法令配套修正,需時間因應準備,爰增訂第二項,明定自修正後一年施行。

委員郭國文等17人提案:

一、鑒於法律案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將立法院三讀日期調整為總統公布日期,並將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另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九十五條亦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施行,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鑒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之一大量持股申報及公告門檻規定,相關配套法令之訂定或修正及實務運作之調整,均需時間準備及因應,爰增訂第二項,明定該修正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