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提案 |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
委員林岱樺等17人提案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
第一條 行政院為辦理全國經貿行政及經濟建設業務,特設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 |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第一條 為辦理全國經濟行政、全球貿易及經濟建設事務,特於行政院下設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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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林岱樺等17人提案: 第一條 行政院為辦理全國經貿行政及經濟建設業務,特設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一條 行政院為辦理全國經貿行政及經濟建設業務,特設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 |
第二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投資政策與招商策略之規劃、訂定、推動及投資審議。 二、產業技術創新研發政策之規劃、訂定及推動。 三、配合經濟及產業政策,創設或投資生產事業。 四、所屬國營事業之監督與管理、本部直接投資事業之公股管理及經濟事務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監督及管理。 五、所屬機關辦理經濟與產業、商業發展、國際貿易、能源、中小及新創企業發展、水利、智慧財產權、產業園區與科技產業園區、國家標準、商品檢驗、度量衡、礦產土石資源、地質之督導。 六、所屬經貿人員培訓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七、其他有關經濟事項。 |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第二條 經濟部掌理下列事務: 一、投資政策與招商策略及法制之規劃、制定、推動及投資安全審議。 二、產業技術創新研發政策及法制之規劃、訂定及推動。 三、配合經濟及產業政策,設置或投資生產事業。 四、所屬國營事業之監督與管理、經濟部直接投資事業之公股管理及經濟事務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監督及管理。 五、所屬機關辦理經濟與產業發展、商業發展、國際貿易、能源、中小及新創企業、水利、智慧財產權、產業園區與科技產業園區、國家標準、商品檢驗、度量衡、礦產土石資源、地質調查之督導。 六、所屬經貿人員培訓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七、其他有關經濟與產業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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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林岱樺等17人提案: 第二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投資政策與招商策略之規劃、訂定、推動及投資審議。 二、產業技術創新研發政策之規劃、訂定及推動。 三、配合經濟及產業政策,創設或投資生產事業。 四、所屬國營事業之監督與管理、本部直接投資事業之公股管理及經濟事務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監督及管理。 五、所屬機關辦理經濟與產業、商業發展、國際貿易、能源、中小及新創企業發展、水利、智慧財產權、產業園區與科技產業園區、國家標準、商品檢驗、度量衡、礦產土石資源、地質之督導。 六、所屬經貿人員培訓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七、多層次傳銷政策、法規之擬訂及有關案件之調查及處分。 八、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之審議。執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政計畫之審核。執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之審核。 九、其他有關經濟事項。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二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投資政策與招商策略之規劃、訂定、推動及投資審議。 二、產業技術創新研發政策之規劃、訂定及推動。 三、配合經濟及產業政策,創設或投資生產事業。 四、所屬國營事業之監督與管理、本部直接投資事業之公股管理及經濟事務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監督及管理。 五、所屬機關辦理經濟與產業、商業發展、國際貿易、能源、中小及新創企業發展、水利、智慧財產權、產業園區與科技產業園區、國家標準、商品檢驗、度量衡、礦產土石資源、地質之督導。 六、所屬經貿人員培訓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七、其他有關經濟事項。 |
第三條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第三條 經濟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三條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
第四條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第四條 經濟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四條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第二條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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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二條刪除) |
(第三條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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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三條刪除) |
(第四條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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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四條刪除) |
(第五條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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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五條刪除) |
第五條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商業發展署:商業服務業政策之規劃與推動、輔導、發展及管理事項。 二、產業發展署:產業政策之規劃與推動、產業管理及發展事項。 三、國際貿易署:國際貿易政策之規劃與執行、貿易推廣及管理事項。 四、能源署:能源政策之規劃、執行及管理事項。 五、中小及新創企業署:中小及新創企業政策之規劃與執行、輔導及發展事項。 六、水利署:水利政策之規劃、執行及管理事項。 七、智慧財產局: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與其他智慧財產權之審查、登記、管理、保護及宣導事項。 八、產業園區管理局:產業園區與科技產業園區之規劃、開發、招商、營運及管理事項。 九、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商品檢驗、度量衡之推動、管理及宣導事項。 十、礦業管理及地質調查中心:礦產土石資源及地質調查之規劃、執行及管理事項。 |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二條 經濟部設中小企業創新發展署;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第五條 經濟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產業發展署:產業政策之規劃與推動、產業管理及發展事項。 二、商業發展署:商業服務業政策之規劃與推動、輔導、發展及管理事項。 三、國際貿易署:國際貿易政策之規劃與執行、貿易推廣及管理事項。 四、能源署:能源政策之規劃、執行及管理事項。 五、中小及新創企業署:中小及新創企業政策之規劃與執行、輔導及發展事項。 六、水利署:水利政策之規劃、執行及管理事項。 七、智慧財產局: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與其他智慧財產權之審查、登記、管理、保護及宣導事項。 八、產業園區管理局:產業園區與科技產業園區之規劃、開發、招商、營運及管理事項。 九、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商品檢驗、度量衡之推動、管理及宣導事項。 十、礦業管理及地質調查中心:礦產土石資源及地質調查之規劃、執行及管理事項。 |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五條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商業發展署:商業服務業政策之規劃與推動、輔導、發展及管理事項。 二、產業發展署:產業政策之規劃與推動、產業管理及發展事項。 三、國際貿易署:國際貿易政策之規劃與執行、貿易推廣及管理事項。 四、能源署:能源政策之規劃、執行及管理事項。 五、中小及新創企業署:中小及新創企業政策之規劃與執行、輔導及發展事項。 六、水利署:水利政策之規劃、執行及管理事項。 七、智慧財產局: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與其他智慧財產權之審查、登記、管理、保護及宣導事項。 八、產業園區管理局:產業園區與科技產業園區之規劃、開發、招商、營運及管理事項。 九、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商品檢驗、度量衡之推動、管理及宣導事項。 十、礦業管理及地質調查中心:礦產土石資源及地質調查之規劃、執行及管理事項。 |
第六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第八條 經濟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六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
(第十二條之一刪除) |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第十二條之一刪除) |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十二條之一刪除) |
(第十五條刪除) |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第十五條刪除) |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十五條刪除) |
(第十六條刪除) |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第十六條刪除) |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十六條刪除) |
(第十七條刪除) |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第十七條刪除) |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十七條刪除) |
(第十八條刪除) |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第十八條刪除) |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十八條刪除) |
(第十九條刪除) |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第十九條刪除) |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十九條刪除) |
(第二十條刪除) |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第二十條刪除) |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二十條刪除) |
(第二十二條刪除) |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刪除) |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刪除) |
(第二十六條刪除) |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刪除) |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刪除) |
(第二十七條刪除) |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刪除) |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刪除) |
(第二十七條之一刪除) |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之一刪除) |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之一刪除) |
(第二十七條之二刪除) |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之二刪除) |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之二刪除) |
(第二十八條刪除) |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刪除) |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刪除) |
(第三十條刪除) |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第三十條刪除) |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三十條刪除) |
(第三十二條刪除) |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刪除) |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刪除) |
(第三十三條刪除) |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刪除) |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刪除) |
(第三十四條刪除) |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刪除) |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刪除) |
(第三十五條刪除) |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刪除) |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刪除) |
第七條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第六條 經濟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七條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第八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對產業、能源、科技及經濟等有專門研究之人員五十五人至八十六人。 |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第七條 經濟部為應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對經濟、產業、能源及科技等有專門研究之人員五十五人至九十九人。 |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八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對產業、能源、科技及經濟等有專門研究之人員五十五人至八十六人。 |
第九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現職人員,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修正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併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改任時審定之原官等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原職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離職為止。 第一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第九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現職人員,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修正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併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前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改任時審定之原官等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原職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離職為止。 |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九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現職人員,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修正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併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改任時審定之原官等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原職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離職為止。 第一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
第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委員賴瑞隆等25人提案: 第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討論事項第二案:一、行政院函請審議「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組織法草案」案;二、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組織法草案」案。
行政院提案 |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
名稱: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組織法 |
名稱: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組織法 |
第一條 經濟部為辦理商業發展業務,特設商業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 |
第一條 經濟部為辦理商業發展業務,特設商業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 |
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商業發展政策規劃及法規研擬。 二、商業管理、輔導、監督、協調及統籌配合。 三、商業服務業創新、研發、減碳調適、行銷與推廣之獎勵、補助及輔導。 四、商業服務業國際合作交流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五、公司、有限合夥名稱與所營事業預查、登記及管理。 六、零售市場之規劃、推動、輔導及管理。 七、商工行政資料管理及服務。 八、其他有關商業服務業發展及行政事項。 |
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商業發展政策規劃及法規研擬。 二、商業管理、輔導、監督、協調及統籌配合。 三、商業服務業創新、研發、減碳調適、行銷與推廣之獎勵、補助及輔導。 四、商業服務業國際合作交流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五、公司、有限合夥名稱與所營事業預查、登記及管理。 六、零售市場之規劃、推動、輔導及管理。 七、商工行政資料管理及服務。 八、其他有關商業服務業發展及行政事項。 |
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
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
第五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第五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第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第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討論事項第三案:一、行政院函請審議「經濟部產業發展署組織法草案」案;二、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經濟部產業發展署組織法草案」案。
行政院提案 |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
名稱:經濟部產業發展署組織法 |
名稱:經濟部產業發展署組織法 |
第一條 經濟部為辦理產業發展業務,特設產業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 |
第一條 經濟部為辦理產業發展業務,特設產業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 |
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產業發展政策規劃及法規研擬。 二、產業管理、輔導、監督、協調及統籌配合。 三、產業創新、研發、改善、行銷與推廣之獎勵、補助及輔導。 四、產業永續、減碳調適、環境改善、產業安全衛生、資源循環與再生及工廠管理之輔導。 五、軍、公、民工業配合與工業動員研議及協調。 六、產業合作及投資。 七、產業人才培訓。 八、其他有關產業發展事項。 |
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產業發展政策規劃及法規研擬。 二、產業管理、輔導、監督、協調及統籌配合。 三、產業創新、研發、改善、行銷與推廣之獎勵、補助、產業資料安全建設與輔導。 四、產業永續、減碳調適、環境改善、產業安全衛生、資源循環與再生及工廠管理之輔導。 五、軍、公、民工業配合與工業動員研議及協調。 六、產業合作及投資。 七、產業人才培訓。 八、其他有關產業發展事項。 |
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或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
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
第五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第五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第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第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討論事項第四案:一、行政院函請審議「經濟部國際貿易署組織法草案」案;二、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經濟部國際貿易署組織法草案」案。
行政院提案 |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
名稱:經濟部國際貿易署組織法 |
名稱:經濟部國際貿易署組織法 |
第一條 經濟部為辦理國際貿易業務,特設國際貿易署(以下簡稱本署)。 |
第一條 經濟部為辦理國際貿易業務,特設國際貿易署(以下簡稱本署)。 |
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際貿易政策規劃及法規研擬。 二、國際貿易合作、參與國際經貿組織、經貿協定與禮賓作業之推動及執行。 三、貿易推廣與會展產業政策規劃及執行。 四、貿易障礙之調查與排除、外國對我國貿易救濟之因應及爭端案件之處理。 五、國際貿易情勢蒐集、分析。 六、貨品輸出入管理及貿易安全管控。 七、貨品分類、原產地證明書及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 八、貨品進口救濟案件之調查及反傾銷稅、平衡稅案件之產業損害調查。 九、其他有關國際貿易事項。 |
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際貿易政策規劃及法規研擬。 二、國際貿易合作、參與國際經貿組織、經貿協定與禮賓作業之推動及執行。 三、貿易推廣與會展產業政策規劃及執行。 四、貿易障礙之調查與排除、外國對我國貿易救濟之因應及爭端案件之處理。 五、國際貿易情勢蒐集、分析。 六、貨品輸出入管理及貿易安全管控。 七、貨品分類、原產地證明書及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 八、貨品進口救濟案件之調查及反傾銷稅、平衡稅案件之產業損害調查。 九、其他有關國際貿易事項。 |
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
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
第五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第五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第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第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討論事項第五案:一、行政院函請審議「經濟部能源署組織法草案」案;二、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經濟部能源署組織法草案」案。
行政院提案 |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
名稱:經濟部能源署組織法 |
名稱:經濟部能源署組織法 |
第一條 經濟部為辦理能源之政策、規劃、管理及推動業務,特設能源署(以下簡稱本署)。 |
第一條 經濟部為辦理能源之政策、規劃、管理及推動業務,特設能源署(以下簡稱本署)。 |
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永續能源發展、能源安全、能源政策與法規之研擬及推動。 二、能源相關事業因應全球氣候變遷之溫室氣體減緩與調適策略之規劃及推動。 三、能源之取得、轉換與供需穩定之規劃及推動。 四、能源價格與費率之研擬及審議作業。 五、能源事業之管理、輔導及監督。 六、節約能源、提升能源使用效率與新及再生能源發展之規劃、示範應用及推廣。 七、能源有關技術之規劃、推動及管理。 八、能源經濟與能源資訊之調查、統計、分析及應用。 九、能源有關之國際事務參與及國際合作。 十、其他有關能源事項。 |
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永續能源發展、能源安全、能源政策與法規之研擬及推動。 二、能源相關事業因應全球氣候變遷之溫室氣體減緩與調適策略之規劃及推動。 三、能源之取得、轉換與供需穩定之規劃及推動。 四、能源價格與費率之研擬及審議作業。 五、能源事業之管理、輔導及監督。 六、節約能源、提升能源使用效率與新能源及再生能源發展之規劃、示範應用及推廣。 七、能源有關技術之規劃、推動及管理。 八、儲能有關技術之規劃、推動及管理。 九、能源經濟與能源資訊之調查、統計、分析、應用、保護。 十、能源有關之國際事務參與及國際合作。 十一、其他有關能源事項。 |
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或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或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
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
第五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第五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第六條 本法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之現職人員,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併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本法施行前,原經濟部能源局依法任用並支領待遇差額有案之現職人員,於本法施行後,得繼續支領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至併銷完畢或調任其他機關為止。 本法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改任時審定之原官等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本法施行前,依經濟部能源局組織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自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調用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而於經濟部能源局任職之現職人員,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原職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離職為止。 本法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原職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離職為止。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
第六條 本法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之現職人員,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併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本法施行前,原經濟部能源局依法任用並支領待遇差額有案之現職人員,於本法施行後,得繼續支領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至併銷完畢或調任其他機關為止。 本法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改任時審定之原官等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本法施行前,依經濟部能源局組織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自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調用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而於經濟部能源局任職之現職人員,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原職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離職為止。 本法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原職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離職為止。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
第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第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討論事項第六案:一、行政院函請審議「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組織法草案」案;二、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經濟及能源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組織法草案」案。
行政院提案 |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
名稱: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組織法 |
名稱:經濟及能源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組織法 |
第一條 經濟部為辦理中小及新創企業發展輔導業務,特設中小及新創企業署(以下簡稱本署)。 |
第一條 經濟及能源部為辦理中小及新創企業發展輔導業務,特設中小及新創企業署(以下簡稱本署)。 |
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中小及新創企業發展政策、法規與輔導措施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二、中小及新創企業財務發展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三、新創企業、知能發展、育成產業與社會創新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四、中小及新創企業服務創新與城鄉特色產業發展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五、中小及新創企業數位轉型、技術創新與循環經濟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六、中小及新創企業行銷通路拓展與商機促進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七、中小及新創企業國際合作交流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八、中小企業地方服務網絡與工商團體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九、其他有關中小及新創企業發展輔導事項。 |
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中小及新創企業發展計畫、政策、法規與輔導措施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二、中小及新創企業財務發展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三、新創企業、知能發展、育成產業與社會創新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四、中小及新創企業服務創新與城鄉特色產業發展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五、中小及新創企業數位轉型、技術創新、淨零排碳與循環經濟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六、中小及新創企業行銷通路拓展與商機促進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七、中小及新創企業國際合作交流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八、中小企業地方服務網絡與工商團體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九、其他有關中小及新創企業發展輔導事項。 |
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或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或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
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
第五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第五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第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第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討論事項第七案:行政院函請審議「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法草案」。
第 一 條 經濟部為辦理水利業務,特設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
第 二 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水利、自來水、溫泉管理之政策、法規研擬及執行。
二、水利、自來水、溫泉管理計畫之擬定及推動。
三、水利、自來水、溫泉管理事業之管理及其他行政管理。
四、水利、自來水、溫泉管理之科技發展、水文調查、試驗研究、國際合作及資訊管理。
五、水權管理、用水計畫審議與海淡水、再生水等多元水資源利用之技術研發及推動。
六、水資源調查規劃、開發利用、各標的用水調度;水庫安全維護與其蓄水範圍之保育、利用及管理。
七、水旱災之防護及應變。
八、水利產業發展及其他涉業務相關團體之指導。
九、水利工程技術、品質管理、檢(試)驗制度及其他工務管理。
十、其他有關水利事項。
第 三 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 四 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 五 條 本署之次級機關 及其業務如下:
一、各區水資源分署:執行轄區水資源規劃、經營管理、調度及水庫蓄水範圍之保育、治理與管理事項。
二、各河川分署:執行轄區防洪、排水與禦潮之規劃設計、治理及管理事項。
三、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分署:執行臺北水源特定區土地建築管理、污水處理、水源保育治理及管理事項。
四、水利規劃分署:執行水利中長程、綱要計畫研究、重大專案與政策計畫之測量、調查、規劃及試驗事項。
第 六 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 七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討論事項第八案:一、行政院函請審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法草案」案;二、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法草案」案。
行政院提案 |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
名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法 |
名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法 |
第一條 經濟部為辦理智慧財產權相關業務,特設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本局)。 |
第一條 經濟部為辦理智慧財產權相關業務,特設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本局)。 |
第二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營業秘密與其他智慧財產權法規、制度之研究、研擬及執行。 二、專利案件之審查、再審查、舉發審查、專利權管理與專利師之管理、監督及懲戒。 三、商標、證明標章、團體標章與團體商標申請註冊、異議、評定、廢止案件之審查及商標權之管理。 四、製版權與著作財產權質權登記、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與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之許可、著作權爭議之調解、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設立許可、輔導及監督。 五、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之登記及管理。 六、智慧財產權相關資料之蒐集、公報發行、諮詢服務、資訊推廣、國際合作、資訊交流及聯繫、協調執行智慧財產權之相關保護。 七、其他有關智慧財產權事項。 |
第二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非同質化代幣、營業秘密與其他智慧財產權法規、制度之研究、研擬及執行。 二、專利案件之審查、再審查、舉發審查、專利權管理與專利師之管理、監督及懲戒。 三、商標、證明標章、團體標章與團體商標申請註冊、異議、評定、廢止案件之審查及商標權之管理。 四、製版權與著作財產權質權登記、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與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之許可、著作權爭議之調解、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設立許可、輔導及監督。 五、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之登記及管理。 六、智慧財產權相關資料之蒐集、公報發行、諮詢服務、資訊推廣、國際合作、資訊交流及聯繫、協調執行智慧財產權之相關保護。 七、其他有關智慧財產權事項。 |
第三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第三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第四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
第四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
第五條 本局為因應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專業人員擔任專利、商標審查工作,其應具備資格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五條 本局為因應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專業人員擔任專利、商標審查工作,其應具備資格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六條 本局為應專利審查需要,得聘請有關學者、專家兼任專利審查委員。 |
第六條 本局為應專利審查需要,得聘請有關學者、專家兼任專利審查委員。 |
第七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第七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行政院提案 |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
名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 |
名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 |
第一條 經濟部為辦理產業園區與科技產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開發及管理業務,特設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 |
第一條 經濟部為辦理產業園區與科技產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開發及管理業務,特設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 |
第二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園區發展相關法規、策略規劃、施政計畫與政策之推動及管理。 二、園區開發規劃、用地與建物之取得及開發工程。 三、園區環境管理、永續發展及工業安全衛生輔導業務。 四、園區綜合管理、財務管理及資料應用。 五、園區投資促進、招商、宣傳、經營輔導及創新發展。 六、工業專用港之設置、興建、營運及管理業務。 七、科技產業園區工商團體業務、進出口業務之行政管理與商工登記、貨品輸出入之審核簽證及原產地證明書、加工證明書之核發。 八、科技產業園區土地使用管制、建築許可及建築管理。 九、科技產業園區工廠設置、勞動檢查及勞工行政業務。 十、其他有關園區管理事項。 |
第二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園區發展相關法規、策略規劃、施政計畫與政策之推動及管理。 二、園區開發規劃、用地與建物之取得及開發工程。 三、園區環境管理、永續發展及工業安全衛生輔導業務。 四、園區綜合管理、財務管理及資料應用及安全。 五、園區投資促進、招商、宣傳、經營輔導及創新發展。 六、工業專用港之設置、興建、營運及管理業務。 七、科技產業園區工商團體業務、進出口業務之行政管理與商工登記、貨品輸出入之審核簽證及原產地證明書、加工證明書之核發。 八、科技產業園區土地使用管制、建築許可及建築管理。 九、科技產業園區工廠設置、勞動檢查及勞工行政業務。 十、其他有關園區管理事項。 |
第三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第三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第四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
第四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
第五條 本局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局。 |
第五條 本局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局。 |
第六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第六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第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第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討論事項第十案:一、行政院函請審議「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組織法草案」案;二、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組織法草案」案。
行政院提案 |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
名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組織法 |
名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組織法 |
第一條 經濟部為辦理標準、商品檢驗、度量衡及消費品安全業務,特設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本局)。 |
第一條 經濟部為辦理標準、商品檢驗、度量衡及消費品安全業務,特設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本局)。 |
第二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標準、商品檢驗、度量衡、消費品安全之計畫及法規研擬。 二、國家標準之研究、制定、修訂、確認、廢止、實施、推行及服務。 三、國內產銷與輸出、輸入工商產品之檢驗技術及行政管理。 四、度量衡標準之研究、建立、維持、保管、服務、劃一之實施及管理。 五、法定度量衡管理及度量衡技術研發應用。 六、符合國際規範認證環境、各類管理系統與商品符合性評鑑制度之建立、推行及管理。 七、商品標示、消費品安全業務之研擬及推動。 八、標準、商品檢驗、度量衡及消費品安全之國際合作。 九、其他有關標準、商品檢驗、度量衡及消費品安全事項。 |
第二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標準、商品檢驗、度量衡、消費品安全之計畫及法規研擬。 二、國家標準之研究、制定、修訂、確認、廢止、實施、推行及服務。 三、國內產銷與輸出、輸入工商產品之檢驗技術及行政管理。 四、度量衡標準之研究、建立、維持、保管、服務、劃一之實施及管理。 五、法定度量衡管理及度量衡技術研發應用。 六、符合國際規範認證環境、各類管理系統與商品符合性評鑑制度之建立、推行及管理。 七、商品標示、消費品安全業務之研擬及推動。 八、標準、商品檢驗、度量衡及消費品安全之國際合作。 九、標準、商品檢驗、度量衡及消費品安全之資料運用與保護。 十、其他有關標準、商品檢驗、度量衡及消費品安全事項。 |
第三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第三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第四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
第四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
第五條 本局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局。 |
第五條 本局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局。 |
第六條 本局為因應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對國家標準、商品檢驗及度量衡等有專門研究或技術人員二十三人至三十二人。 |
第六條 本局為因應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對國家標準、商品檢驗及度量衡等有專門研究或技術人員二十三人至三十二人。 |
第七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第七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討論事項第十一案:行政院函請審議「經濟部礦業管理及地質調查中心組織法草案」案。
第一條 經濟部為辦理全國礦產土石資源與地質調查及管理業務,特設礦業管理及地質調查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 |
礦業管理及地質調查中心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
第二條 本中心掌理下列事項: 一、礦業、土石業、地質調查相關政策、法規之研擬、執行、督導及管理。 二、礦場安全、礦場災害預防之監督檢查、管理、調查與鑑定及事業用爆炸物之管理。 三、全國基本地質、資源地質及地質災害調查與觀測之策劃、執行及督導。 四、地質調查應用於國土規劃、工程建設、資源開發、災害防治與環境保育之策劃、執行、推動及督導。 五、地質敏感區調查、公告與應用之策劃、執行、推動、協調及督導。 六、全國地質、礦產土石資料之蒐集管理、應用與推廣之策劃、執行及督導。 七、其他有關礦產土石資源與地質調查及管理事項。 |
本中心之權限職掌。 |
第三條 本中心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主任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本中心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
第四條 本中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
本中心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
第五條 本中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
第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