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許智傑等29人提案

委員吳玉琴等19人提案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21人提案

委員溫玉霞等16人提案

委員湯蕙禎等16人提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委員洪孟楷等16人提案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委員魯明哲等18人提案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委員柯建銘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依第二項規定處斷

項、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許智傑等29人提案:

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第三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三項、第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吳玉琴等19人提案:

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項、第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21人提案:

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依第二項規定處斷

項、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溫玉霞等16人提案:

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湯蕙禎等16人提案:

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依第二項規定處斷

項、項之未遂犯罰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項、第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洪孟楷等16人提案:

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六、誘使他人之物或財產受詐騙。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依第五項規定論處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依第二項規定處斷

項、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依第三項規定處斷

項、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政院提案:

一、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認第三項強制工作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為因應上開解釋意旨,爰刪除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二、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修正加重處罰規定適用範圍,爰予刪除。

三、第五項至第八項配合調整項次為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並酌為文字修正。

四、第一項未修正。

委員許智傑等29人提案: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並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予以修正本條例第三條條文。

二、配合刪除原本條第三項、第四項文字,酌修本條文字。

委員吳玉琴等19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之強制工作,經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宣告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且亦違反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並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刪除之。

二、配合原條文第三項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一併予以刪除。

三、原條文第五項、第六項移列為第三項、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四、原條文第七項、第八項移列至第五項、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21人提案:

一、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認第三項強制工作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為因應上開解釋意旨,爰刪除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二、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修正加重處罰規定適用範圍,爰予刪除。

三、第五項至第八項配合調整項次為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並酌為文字修正。

四、第一項未修正。

委員溫玉霞等16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

二、修正理由:

查現行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尚屬適當。但併科罰金未設下限,亦即只罰新臺幣也可以,如此規定,顯有疏漏,應宜增定罰金下限為:「一千萬元以上」;又參與者之刑責下限只有三個月有期徒刑,也嫌過輕,且其罰金亦無下限,亦有欠當,允應修正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爰擬修正第三條草案。

委員湯蕙禎等16人提案:

一、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認第三項強制工作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為因應上開解釋意旨,爰刪除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二、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修正加重處罰規定適用範圍,爰予刪除。

三、第五項至第八項配合調整項次為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並酌為文字修正。

四、第一項未修正。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乃刑法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惟根據110年12月10日所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812號解釋,強制工作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爰提案刪除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三、另為配合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之刪除,調整本條各項項次並作文字相應修正。

委員洪孟楷等16人提案:

一、考量參與犯罪組織者主觀之可責性,以及犯罪組織因受人員參與,致治安敗壞以及行政機關防制挑戰之增加等因素,爰對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之徒刑處分,自原規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至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參與犯罪組織者所受之徒刑處分,自原規範之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至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犯罪組織行為之處罰,乃規範於本條第五項內容中,當前並明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等,一共四類行為將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處分。

三、近年,來組織犯罪之形式已相較過往又有變更,且當中又尤以詐騙集團為盛行。是以為期使當前不法之徒藉「串肉粽方式」要求他人以組織行為一個拉一個加入,並壯大詐騙犯罪集團之手法,或要求從事詐騙之行為等受杜絕,爰修正第五項內容,新增「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誘使他人之物或財產受詐騙」,乃一併所受本法規範之犯罪組織行為處罰類別。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一、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認第三項強制工作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為因應上開解釋意旨,爰刪除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二、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爰予刪除。

三、其餘項次依順序調整,第四項及第五項並酌為文字修正。

四、第一項未修正。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一、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認第三項強制工作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為因應上開解釋意旨,爰刪除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二、第二項修正加重處罰規定適用範圍,現行第三條第二項對於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犯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具有該等身分之人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資助犯罪組織,亦助長犯罪組織擴張規模,加重犯罪之危害,針對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者均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第五項至第八項配合調整項次為第三項至第六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並酌為文字修正。

四、第一項未修正。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二項移列至第六條之一。

審查會

照委員柯建銘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除將第四項修正為「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五項修正為「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委員柯建銘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近來黑道幫派高調舉辦春酒、聚會、公祭等大型活動,聚集大量幫派份子,刻意壯大聲勢,高調炫富,公然挑戰公權力,造成出入會場附近民眾不安,引發社會不良觀感,為反制黑幫氣焰,並因應當前國內幫派擴張勢力之方式改變,符合我國民眾對社會治安之期待,兼顧人權保障、比例原則、手段目的相當、法律明確性,對於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織或其成員有關聯,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之行為,予以處罰,以強化規範密度及周延公共安全之保護,爰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修正草案。」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21人提案:

第四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溫玉霞等16人提案:

第四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至外國或中華民國領域以外地區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湯蕙禎等16人提案:

第四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成年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四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千萬元以下罰金。

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魯明哲等18人提案:

第四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者。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第四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四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政院提案:

一、近來組織犯罪之犯罪模式已不同於傳統,除犯罪手法推陳出新、廣納招募犯罪組織成員外,犯罪活動更跨越國界,例如跨國人口販運、販賣及運輸毒品、洗錢等。鑒於犯罪組織招攬國人至柬埔寨、杜拜等國家,從事電信詐欺、性剝削、勞力剝削,甚至摘除器官等案件頻傳,此類犯罪查緝困難,危害治安甚鉅,重創我國國際形象,且亦危及國人人身自由及財產安全,有必要就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嚴懲,以遏止犯罪組織勢力,爰增訂第二項。

二、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酌為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四、現行第四項僅就「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之未遂犯予以處罰,考量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壯大犯罪組織規模,亦有處罰未遂犯之必要,為強化規範密度及周延法益保護,以達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爰修正現行第四項並移列至第五項。

五、第一項未修正。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21人提案:

一、近來組織犯罪之犯罪模式已不同於傳統,除犯罪手法推陳出新、廣納招募犯罪組織成員外,犯罪活動更跨越國界,例如跨國人口販運、販賣及運輸毒品、洗錢等。鑒於犯罪組織招攬國人至柬埔寨、杜拜等國家,從事電信詐欺、性剝削、勞力剝削,甚至摘除器官等案件頻傳,此類犯罪查緝困難,危害治安甚鉅,重創我國國際形象,且亦危及國人人身自由及財產安全,有必要就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嚴懲,以遏止犯罪組織勢力,爰增訂第二項。

二、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酌為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四、現行第四項僅就「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之未遂犯予以處罰,考量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壯大犯罪組織規模,亦有處罰未遂犯之必要,為強化規範密度及周延法益保護,以達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爰修正現行第四項並移列至第五項。

五、第一項未修正。

委員溫玉霞等16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二、三、四項。增定第二項,項次順調。

二、理由:

(一)查現行組織犯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對於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犯罪者,僅處三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刑度下限過輕,應酌修正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又併科罰金也無下限,允應修正為「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再者,招募他人至外國或我國領域以外地區實行犯罪者,其實就是以詐騙手法誘騙他人到國外,即行控制,甚至囚禁,強迫加入犯罪組織,對這樣的犯罪者,宜加重其刑,爰擬增定第四條第二項,明定「意圖使他人至外國或中華民國領域以外地區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脫離者,增定處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及增定處二百萬元以上罰金。

三、原第二項、第四項配合以上修正,作文字修正。

委員湯蕙禎等16人提案:

一、近來組織犯罪之犯罪模式已不同於傳統,除犯罪手法推陳出新、廣納招募犯罪組織成員外,犯罪活動更跨越國界,例如跨國人口販運、販賣及運輸毒品、洗錢等。鑒於犯罪組織招攬國人至柬埔寨、杜拜等國家,從事電信詐欺、性剝削、勞力剝削,甚至摘除器官等案件頻傳,此類犯罪查緝困難,危害治安甚鉅,重創我國國際形象,且亦危及國人人身自由及財產安全,有必要就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嚴懲,以遏止犯罪組織勢力,爰增訂第二項。

二、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酌為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四、現行第四項僅就「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之未遂犯予以處罰,考量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壯大犯罪組織規模,亦有處罰未遂犯之必要,為強化規範密度及周延法益保護,以達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爰修正現行第四項並移列至第五項。

五、第一項未修正。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一、近來組織犯罪之犯罪模式已不同於傳統,除犯罪手法推陳出新、廣納招募犯罪組織成員外,犯罪活動更跨越國界,例如跨國人口販運、販賣及運輸毒品、洗錢等。鑒於犯罪組織招攬國人至柬埔寨、杜拜等國家,從事電信詐欺、性剝削、勞力剝削,甚至摘除器官等案件頻傳,此類犯罪查緝困難,危害治安甚鉅,重創我國國際形象,且亦危及國人人身自由及財產安全,有必要就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嚴懲,以遏止犯罪組織勢力,爰增訂第二項。

二、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酌為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並提高罰金之上限,以懲不法。

四、現行第四項僅就「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之未遂犯予以處罰,考量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壯大犯罪組織規模,亦有處罰未遂犯之必要,為強化規範密度及周延法益保護,以達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爰修正現行第四項並移列至第五項。

五、第一項未修正。

委員魯明哲等18人提案:

新增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之加重構成要件。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一、近來組織犯罪之犯罪模式已不同於傳統,除犯罪手法推陳出新、廣納招募犯罪組織成員外,犯罪活動更跨越國界,例如跨國人口販運、販賣及運輸毒品、洗錢等。鑒於犯罪組織招攬國人至柬埔寨、杜拜等國家,從事電信詐欺、性剝削、勞力剝削,甚至摘除器官等案件頻傳,此類犯罪查緝困難,危害治安甚鉅,重創我國國際形象,且亦危及國人人身自由及財產安全,有必要就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嚴懲,以遏止犯罪組織勢力,爰增訂第二項。

二、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酌為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四、現行第四項僅就「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之未遂犯予以處罰,考量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壯大犯罪組織規模,亦有處罰未遂犯之必要,為強化規範密度及周延法益保護,以達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爰修正現行第四項並移列至第五項。

五、第一項未修正。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一、近來組織犯罪之犯罪模式已不同於傳統,除犯罪手法推陳出新、廣納招募犯罪組織成員外,犯罪活動更跨越國界,例如跨國人口販運、販賣及運輸毒品、洗錢等。鑒於犯罪組織招攬國人至柬埔寨、杜拜等國家,從事電信詐欺、性剝削、勞力剝削,甚至摘除器官等案件頻傳,此類犯罪查緝困難,危害治安甚鉅,重創我國國際形象,且亦危及國人人身自由及財產安全,有必要就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嚴懲,以遏止犯罪組織勢力,爰增訂第二項。

二、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酌為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四、現行第四項僅就「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之未遂犯予以處罰,考量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壯大犯罪組織規模,亦有處罰未遂犯之必要,為強化規範密度及周延法益保護,以達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爰修正現行第四項並移列至第五項。

五、第一項未修正。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條之一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六條之一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21人提案:

第六條之一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委員湯蕙禎等16人提案:

第六條之一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六條之一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六條之一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三條第二項移列修正。

二、現行第三條第二項對於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犯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具有該等身分之人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資助犯罪組織,亦助長犯罪組織擴張規模,加重犯罪之危害,爰將現行第三條第二項移列本條,針對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者均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由現行第三條第二項移列修正。

三、現行第三條第二項對於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犯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具有該等身分之人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資助犯罪組織,亦助長犯罪組織擴張規模,加重犯罪之危害,爰將現行第三條第二項移列本條,針對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者均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委員湯蕙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三條第二項移列修正。

二、現行第三條第二項對於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犯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具有該等身分之人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資助犯罪組織,亦助長犯罪組織擴張規模,加重犯罪之危害,爰將現行第三條第二項移列本條,針對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者均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由現行第三條第二項移列修正。

三、現行第三條第二項對於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犯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具有該等身分之人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資助犯罪組織,亦助長犯罪組織擴張規模,加重犯罪之危害,爰將現行第三條第二項移列本條,針對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者均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由現行第三條第二項移列修正。

三、現行第三條第二項對於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犯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具有該等身分之人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資助犯罪組織,亦助長犯罪組織擴張規模,加重犯罪之危害,爰將現行第三條第二項移列本條,針對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者均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條 犯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者,其參加、招募、資助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第七條 犯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者,其參加、招募、資助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21人提案:

第七條 犯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者,其參加、招募、資助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委員湯蕙禎等16人提案:

第七條 犯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者,其參加、招募、資助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七條 犯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者,其參加、招募、資助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第七條 犯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者,其參加、招募、資助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三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七條 犯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者,其參加、招募、資助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第七條 犯第三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三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第一項僅對犯第三條之罪者,沒收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為使犯罪者無從享受犯罪成果,澈底斷絕不法犯罪誘因,使犯罪行為人無僥倖之可能,以達有效打擊犯罪及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有擴大沒收範圍之必要,爰將第一項沒收適用範圍擴及犯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之情形。

二、配合現行第三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六條之一,爰修正第二項,增列犯第六條之一之罪者亦適用第二項沒收之規定,俾斷絕不法犯罪誘因。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21人提案:

一、現行第一項僅對犯第三條之罪者,沒收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為使犯罪者無從享受犯罪成果,澈底斷絕不法犯罪誘因,使犯罪行為人無僥倖之可能,以達有效打擊犯罪及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有擴大沒收範圍之必要,爰將第一項沒收適用範圍擴及犯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之情形。

二、配合現行第三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六條之一,爰修正第二項,增列犯第六條之一之罪者亦適用第二項沒收之規定,俾斷絕不法犯罪誘因。

委員湯蕙禎等16人提案:

一、現行第一項僅對犯第三條之罪者,沒收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為使犯罪者無從享受犯罪成果,澈底斷絕不法犯罪誘因,使犯罪行為人無僥倖之可能,以達有效打擊犯罪及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有擴大沒收範圍之必要,爰將第一項沒收適用範圍擴及犯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之情形。

二、配合現行第三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六條之一,爰修正第二項,增列犯第六條之一之罪者亦適用第二項沒收之規定,俾斷絕不法犯罪誘因。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一、現行第一項僅對犯第三條之罪者,沒收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為使犯罪者無從享受犯罪成果,澈底斷絕不法犯罪誘因,使犯罪行為人無僥倖之可能,以達有效打擊犯罪及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有擴大沒收範圍之必要,爰將第一項沒收適用範圍擴及犯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之情形。

二、配合現行第三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六條之一,爰修正第二項,增列犯第六條之一之罪者亦適用第二項沒收之規定,俾斷絕不法犯罪誘因。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一、現行第一項僅對犯第三條之罪者,沒收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為使犯罪者無從享受犯罪成果,澈底斷絕不法犯罪誘因,使犯罪行為人無僥倖之可能,以達有效打擊犯罪及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有擴大沒收範圍之必要,爰將第一項沒收適用範圍擴及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之情形。

二、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一、現行第一項僅對犯第三條之罪者,沒收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為使犯罪者無從享受犯罪成果,澈底斷絕不法犯罪誘因,使犯罪行為人無僥倖之可能,以達有效打擊犯罪及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有擴大沒收範圍之必要,爰將第一項沒收適用範圍擴及犯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之情形。

二、配合現行第三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六條之一,爰修正第二項,增列犯第六條之一之罪者亦適用第二項沒收之規定,俾斷絕不法犯罪誘因。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條 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八條 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21人提案:

第八條 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委員湯蕙禎等16人提案:

第八條 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八條 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八條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本次修正將現行第三條第二項移列為第六條之一規定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增列犯第六條之一之罪者減刑、免刑之規定。

二、本條規範之目的,原在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現行條文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本條立法目的,係在使前述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爰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修正本條,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本條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併此敘明。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21人提案:

配合本次修正將現行第三條第二項移列為第六條之一規定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增列犯第六條之一之罪者減刑、免刑之規定。

委員湯蕙禎等16人提案:

一、配合本次修正將現行第三條第二項移列為第六條之一規定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增列犯第六條之一之罪者減刑、免刑之規定。

二、本條規範之目的,原在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現行條文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本條立法目的,係在使前述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爰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修正本條,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本條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併此敘明。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一、配合本次修正將現行第三條第二項移列為第六條之一規定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增列犯第六條之一之罪者減刑、免刑之規定。

二、本條規範之目的,原在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現行條文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本條立法目的,係在使前述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爰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修正本條,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本條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併此敘明。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三條 犯本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第十三條 犯本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21人提案:

第十三條 犯本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委員湯蕙禎等16人提案:

第十三條 犯本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十三條 犯本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第十三條 犯本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十三條 犯本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第十三條 犯本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行政院提案:

現行條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惟若犯本條例之罪,經法院為免刑判決,是否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即有疑義。爰修正為犯本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以資明確。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21人提案:

現行條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惟若犯本條例之罪,經法院為免刑判決,是否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即有疑義。爰修正為犯本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以資明確。

委員湯蕙禎等16人提案:

現行條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惟若犯本條例之罪,經法院為免刑判決,是否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即有疑義。爰修正為犯本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以資明確。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現行條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惟若犯本條例之罪,經法院為免刑判決,是否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即有疑義。爰修正為犯本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以資明確。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現行條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惟若犯本條例之罪,經法院為免刑判決,是否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即有疑義。爰修正為犯本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以為明確。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現行條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惟若犯本條例之罪,經法院為免刑判決,是否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即有疑義。爰修正為犯本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以資明確。

審查會

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立法說明如下

「現行條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修正為犯本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