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召集委員劉委員建國補充說明。

劉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六條之一。

第六條之一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主席:增訂第六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犯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者,其參加、招募、資助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犯本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六條之一;並修正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決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並將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請洪委員孟楷發言,並截止發言登記。

洪委員孟楷:(9時23分)主席、各位同仁。剛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正式三讀通過,其實最屬重點的是,我們這一次看到過去進行的犯罪型態不斷地推陳出新,包括跨國的人口販賣以及運輸毒品、洗錢等。尤其是去年讓國人深惡痛絕的案件,就是把我們的國人騙到國外地區從事犯罪、性剝削、勞力剝削等相關犯刑,甚至原本是被害人,到了其他國家犯罪之後還變成是加害人的情況。我們認為這樣的情形非常可惡,而且絕對要嚴刑重罰,嚇阻這樣的行為。

防止犯罪有三大支柱,第一,要有有力的法條加以適用;第二,要起保護的效果,讓無辜的民眾能夠增加保障;第三,要讓執法者有靠山,在犯罪發生前期就能夠快速地瓦解。因此,在這一次修正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裡面,本席以及其他朝野委員提出相關的討論,並且在行政院的版本底下修法,修正的最重點其實就是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加重公務員處罰規定以及適用範圍。我們認為這些都可以明確地規範,當然跨國犯罪絕對不能姑息,接下來我們更要求政府部門應該加強網路詐騙的管道要減少、要降低、要能夠嚇阻,以及最重要的跨國合作,一定要根本破獲在海外的犯罪首腦,因為沒有抓到犯罪首腦,野火會持續地春風吹又生,我們認為從源頭管制才是根本解決之道。謝謝!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賴瑞隆等18人、委員江永昌等20人、委員蔡易餘等17人分別擬具「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楚茵等18人擬具「商標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2、6、7、4會期第4、6、15、6、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124200934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8人、委員江永昌等20人、委員蔡易餘等17人分別擬具「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楚茵等18人擬具「商標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3月31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520號、109年12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864號、110年11月3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218號、112年1月30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067號及112年4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807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8人、委員江永昌等20人、委員蔡易餘等17人分別擬具「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楚茵等18人擬具「商標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5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4次會議(112年3月17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賴瑞隆等18人擬具「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109年12月4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林楚茵等18人擬具「商標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110年10月22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江永昌等20人擬具「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112年1月9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及委員蔡易餘等17人擬具「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6次會議(112年4月7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委員會於112年4月6日(星期四)舉行第10屆第7會期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經詢答後決議:「另定期繼續審查」。復於112年4月20日(星期四)舉行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繼續審查,並併入委員蔡易餘等17人擬具「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均由召集委員邱議瑩擔任主席。會中邀請經濟部常務次長林全能就行政院及委員提案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邀請財政部及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相關說明情形如次:

()經濟部常務次長林全能就「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法說明如下:

為落實商標代理業務管理,透過商標代理人制度的建立,保障商標申請人權益,並因應產業界儘快獲得註冊商標之需求,與國際接軌,提升整體審查效能;同時為符合市場實際使用商標主體的權益,以利實務適用,並簡化海關侵權認定等程序,完善法制環境,經濟部爰擬具「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另林委員楚茵、賴委員瑞隆、江委員永昌等委員亦分別擬具「商標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提案。

1.行政院版「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1)立法緣由:

商標法於100年6月26日修正公布時,鑒於商標代理人實務上以具「律師」資格者居多,爰刪除商標代理人以「商標師」為限之規定,但未規範其他商標代理人管理機制,實務上不時發生不當招攬商標之代理行為,為期其他商標代理人執行商標業務時,能本於專業知識及職業倫理,俾保護委任人權益及有效執行商標各項程序之目的,有必要完備充任商標代理人的資格條件,並賦予商標專責機關進行登錄管理及授權訂定相關管理辦法;另我國申請商標註冊案件持續呈增長之趨勢,且產業界時有反映加速審查之強烈需求,鑒於國際上針對符合法定要件之商標註冊申請案,亦設有請求加速審查之規定,為滿足國內產業界需求及與國際接軌,有需要增訂加速審查之機制,以為因應。此外,臺日經貿會議中多次建議簡化商標邊境保護措施之作業程序,亦經財政部關務署決議放寬商標權人親至海關進行侵權認定之相關規定,爰配合修正,以符合海關作業實務需求。

(2)修法重點:

商標代理人應經商標專業能力認證考試及格,並申請登錄及每年完成在職訓練,始得執行商標代理業務;並授權主管機關就商標專業能力認證考試、登錄商標代理人之資格、在職訓練方式及時數、執行商標代理業務之管理措施等事項訂定辦法。

為滿足國內產業界需求及與國際接軌,新增商標註冊申請案之加速審查機制、適用範圍及其規費。

因應商業主體於市場經營相關商品或服務業務之實際需求,增訂商標註冊申請人適格之主體。

簡化商標權人受海關通知進行侵權認定之程序,無須「至海關」進行認定。

明確不受商標權效力拘束之指示性合理使用、善意先使用及權利耗盡等內涵,以符合司法實務之適用。

2.關於林委員楚茵等18人提出「商標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1)委員有鑒於歐盟商標法所規範商標圖樣標示共七要件:清楚、明確、完整、客觀、持久、易於取得及易於理解,然我國商標法未載明「易於取得」一項,提案修正第19條規定,立意甚為良善,惟考量對於商標圖樣增訂要件,本質上係限縮人民得以申請註冊的範圍;我國自100年修法後國內已有「白花油」、「撒隆巴斯」等氣味商標申請,經法院判決符合商標圖樣之程式要件,如修法增訂「易於取得」要件,將大幅降低嗅覺、觸覺等新興商標態樣申請註冊的可能性。

(2)我國100年商標法修正時,除歐盟外,同時參考美國法制,對於圖樣呈現方式之要求相較為寬,考量目前商標法第19條第3項所設要件,應足使公眾清楚認識商標權利範圍,且國際亦朝放寬各式非傳統商標的申請趨勢發展,以因應日新月異的商業行銷活動,建議維持現行規定。

3.關於賴委員瑞隆等18人、江委員永昌等20人分別擬具「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1)委員有鑒於我國申請商標註冊件數持續呈現逐年增長趨勢,為因應產業發展之需求與接軌國際,參酌國際上針對符合法定要件之商標註冊申請案有請求加速審查之規定,增訂我國加速審查之機制。

(2)為落實商標代理業務管理,具備商標專業能力者始得充任商標代理人,增訂商標代理人執業登錄要件、備置商標代理人名簿,以完善代理人管理制度。

(3)因應商業主體於市場經營相關商品或服務業務之實際需求,增訂商標註冊申請人適格之主體,以滿足國內產業界需求及與國際接軌。

(4)考量海關實務作業與商標權人之維權成本,需簡化商標邊境保護措施之維權程序,放寬商標權人應至海關進行侵權認定之規定。

(5)委員所提草案內容,與行政院版修正方向相同。

4.由於行政院函請審議另一「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審案),係配合專利及商標救濟採行對審制,刪除「異議」章節及參酌專利法體例增修評定、廢止相關條文,為避免二部草案修正規範時程相近,產生適用上衝突,本草案第48、54、57、58、62、65、66、67條等部分修正條文,建議維持現行法,不予修正;第107條建議酌作文字調整,該等重疊部分條文,屆時由專利及商標對審案,一併修正。

綜上,此次「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係有助產業界儘快獲得註冊商標之需求,並透過商標代理人制度的建立,落實商標代理業務管理,以保障商標申請人權益,有利提升我國整體商標審查效能。

()委員賴瑞隆等18人擬具「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25591號)

商標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十九年五月六日制定公布,並自二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以來,歷經十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為建構更優質的商標保護法制,於一百零八年舉辦專家學者諮詢會議、商標審查品質諮詢會議及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公聽會等多場會議,以形成商標法制修正之具體意見。

本法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時,刪除商標代理人以商標師為限之規定,但未設置商標代理人管理機制,本次修正將充任商標代理人之資格條件予以完備,並賦予商標專責機關進行登錄管理及授權訂定相關管理辦法,以期商標代理人執行商標業務時,能本於專業知識及職業倫理,達成保護委任人權益及有效執行商標各項程序之目的。另外,我國申請商標註冊案件持續呈增長之趨勢,且產業界反映有請求加速審查之強烈需求,鑒於國際上針對符合法定要件之商標註冊申請案,亦設有請求加速審查之規定,為滿足國內產業界需求及與國際接軌,新增加速審查之機制,以為因應。

除上述商標法制面之建構外,為落實法規健全及鬆綁之實務需求,亦配合修正部分規定,經廣納各界意見後,爰擬具「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共計修正十六條、增訂二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1.具備商標專業能力者得充任商標代理人,並應經登錄始得執行商標代理業務;商標代理人之能力認證、登錄條件、訓練方式及時數、管理措施、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之。另新增過渡條文及其申請登錄之期限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百零九條之一)

2.因應商標代理人管理措施,明定商標專責機關應備置商標代理人名簿,提供商標代理人之登錄等相關事項,以供外界查詢。(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3.明確商標專責機關以電子方式為送達之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4.因應商業主體於市場經營相關商品或服務業務之實際需求,明定商標註冊申請人適格之主體。(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九十九條)

5.為滿足國內產業界需求及與國際接軌,新增商標註冊申請案之加速審查機制。(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百零四條)

6.明確商標圖樣中部分具功能性之權利範圍。(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7.明確不受商標權效力拘束之指示性合理使用、善意先使用及權利耗盡等內涵,以符合司法實務之適用。(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8.商標之註冊以違反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侵害他人之先權利申請異議者,其「經判決確定」之認定,以提出異議時為判斷基準;申請評定者,準用之,且不受評定除斥期間之限制。(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二條)

9.參酌專利法體例,明定商標之註冊經異議、評定撤銷及廢止之確定時點及其法律效果。(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

10.參酌專利法體例,明定商標註冊之撤銷,有可回復法律上利益者,得申請評定之依據。(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

11.鬆綁申請廢止程式要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

12.未經申請登錄而充任商標代理人之處罰規定及案件代理人經停止執業、撤銷或廢止登錄公告後之效果。(修正條文第九十八條之一)

()委員林楚茵等18人擬具「商標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26904號)

1.各國商標法依照歐洲法院公元2002年12月12日Sieckmann案例,建立商標圖文之明確標準,即必須符合清楚的(clear)、精確的(precise)、完整獨立的(self-contained)、容易取得的(easily accessible)、可理解的(intelligible)、持久的(durable)、客觀的(objective)等要件。

2.然我國商標法第十九條僅規範6要件,獨漏「易於取得」一項,爰參照該案例增加此項以完善立法。(第十九條)

()委員江永昌等20人擬具「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提案要旨:

1.因應商業主體於市場經營相關商品或服務業務之實際需求,增訂商標註冊申請人適格之主體,並可彈性因應國內產業界需求及與國際接軌,新增商標註冊申請案之加速審查機制、適用範圍及其規費。(修正條文第九十四條及第一百零四條、新增條文第十九條之一)

2.簡化商標權人受海關通知進行侵權認定之程序,無須至海關進行認定。(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

3.本次修正廢止程序,為明確新舊法適用,配合調整過渡期間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七條)

()委員蔡易餘等17人擬具「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10032919號)

1.因應商業主體於市場經營相關商品或服務業務之實際需求,增訂商標註冊申請人適格之主體,並為滿足國內產業界需求及與國際接軌,新增商標註冊申請案之加速審查機制、適用範圍及其規費。(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四條)

2.簡化商標權人受海關通知進行侵權認定之程序,無須至海關進行認定。(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

三、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咸認本案有修正之必要,應予支持,於第2次會議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並將全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邱議瑩補充說明。

四、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