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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林昶佐等16人提案:
第十條之一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確保藝文表演票券正常流通。
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之對價販售或代購者,按票券張數,處每張票券價格之五倍至三十倍之罰鍰。
以虛偽資料或其不正方式,利用電腦及其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致損害購票公平性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以下罰金。
第二項所定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之對價販售或代購,不含行為人自主辦單位取得藝文表演票券而實際支出之手續費、郵寄費及行為人販售該藝文表演票券所實際支出之郵寄費。
主管機關於實施調查或取締時,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委員賴品妤等24人提案:
第十條之一 為落實前條文化創意之推廣,保障產業與消費者之權益,建立文化近用權之公平性,主管機關對於藝文票券相關交易,應防止哄抬收費或以不當方式獲取利益之行為,並訂定合理轉售標準及罰鍰。
加價轉售藝文票券換取不正當利益者,按張數與扣除成本後每張價差之十倍至百倍罰鍰。
具一定規模之特定藝文活動票券應以實名制方式販售,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藝文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林宜瑾等25人提案:
第十條之一 政府應保障文化創意產業消費者權益、落實文化平權,並促進藝文活動票券正常流通。
為達前項目標,主管機關應禁止不正當轉賣藝文活動票券、確保藝文活動票券正常流通,杜絕哄抬票券價格巧取利益之情事,並訂定罰鍰標準。
將藝文活動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之對價販售或代購者,按票券張數,處每張票券賣出價格之五倍至三十倍罰鍰。如因故無法出席活動而有轉售需求者,得於票面價格加計賣方票券寄送費及訂票手續費。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及其相關設備購買藝文活動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致損害購票公平性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以下罰金。
主管機關於實施調查或取締時,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委員張育美等17人提案:
第十條之一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確保藝文表演票券正常流通。
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十之對價販售或代購者,按票券張數,處每張票券價格之五倍至五十倍之罰鍰。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及其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致損害購票公平性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以下罰金。
第二項所定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十之對價販售或代購,不含行為人自主辦單位取得藝文表演票券而實際支出之手續費、郵寄費及行為人販售該藝文表演票券所實際支出之郵寄費。
主管機關於實施調查或取締時,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條之一 政府應保障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健全及民眾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確保藝文票券正常流通。
將藝文票券以超過票面價格加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處每張票券價格之十倍至三十倍罰鍰。
前項加價販售,不含行為人自主辦單位取得藝文票券而實際支出之手續費、郵寄費及行為人販售該藝文票券所實際支出之郵寄費。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及其相關設備購買藝文票券,取得訂票或訂票憑證,致損害購票公平性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主管機關於實施調查或取締時,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委員吳思瑤等17人提案:
第十條之一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確保藝文表演票券正常流通。
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十之對價販售或代購者,按票券張數,處每張票券價格之十倍至五十倍之罰鍰。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每張票券價格之五倍至三十倍之罰鍰。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及其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致損害購票公平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所定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十之對價販售或代購,不含行為人自主辦單位取得藝文表演票券而實際支出之手續費、郵寄費及行為人販售該藝文表演票券所實際支出之郵寄費。
主管機關於實施調查或取締時,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第十條之二 為促進藝文票券正常流通,主管機關應設置檢舉制度,並訂定檢舉獎勵辦法。
前項有關檢舉制度之建置、檢舉獎金適用之範圍、檢舉人資格、發給標準、發放程序、獎金之撤銷、廢止與追償、身分保密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之三 為查處轉售藝文票券獲取不正利益者之行為、保障文化創意產業消費者之權益,違反本法罰鍰之金額,應提繳一定比例至中央主管機關成立之文化發展基金。
前項違反本法罰鍰之提繳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下列目的運用:
一、檢舉違法行為獎金之支出。
二、推動執法機關之合作、調查及交流事項。
三、推動查處轉售藝文票券獲取不正利益之人員工作獎勵金。
四、辦理藝文票券交易平台之建置及維護。
五、補助本法與涉及檢舉獎金訴訟案件相關費用之支出。
六、其他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之必要支出。
前項第三款工作獎勵金之支領要點,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四款藝文票券交易平台之建置、維護、工作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定之。
委員洪孟楷等16人提案:
第十條之一 購入文化創意產業活動票券所非供自用,並藉轉售而圖得利益者,處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年內再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二十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中央主管機關為防制第一項之不法行為,應設置機關內業務任務編組。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條之一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文化平等近用權,維護藝文活動之市場秩序。
文化創意產業及票券代售事業在販售藝文表演票券時,應衡量活動規模及民眾權益,必要時得發售不得轉讓記名票券或採取其他適當措施,以避免票券遭獨佔或壟斷。
票券代售事業應提供販售不得轉讓記名票券之服務。政府得獎勵或協助受託人建立該服務。
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轉售者,按票券張數,處每張轉售後票券價格之五倍至三十倍之罰鍰。其超過票面金額之數額,低於自主辦方取得藝文表演票券所必要之費用之數額者,視為未超過票面金額。
利用電腦程式及其他相關設備購買顯已超過合理數額之大量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致損害購票公平性者,處五萬至五百萬之罰鍰。
主管機關於實施調查或取締時,得向警察機關請求協助。
委員林楚茵等18人提案:
第十條之一 為落實前條文化創意之推廣,保障文化創意產業與消費者權益,主管機關針對藝文票券之交易,應防止任意從中哄抬不法收費或以不當方式巧取利益,並訂定罰鍰標準。
加價轉售藝文票券獲取不正當利益者,按張數與扣除成本後每張價差之十倍至三百倍罰鍰。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得藝文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范雲等22人提案:
第十條之一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確保藝文表演票券正常流通,並防止哄抬收費或以不當方式巧取利益之行為。
將藝文表演票券加價販售或代購者,按票券張數,處每張票券價格之五倍至三十倍之罰鍰。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及其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致損害購票公平性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以下罰金。
第二項所定將藝文表演票券加價販售或代購,不含行為人自主辦單位取得藝文表演票券而實際支出之手續費、郵寄費及行為人販售該藝文表演票券所實際支出之郵寄費。
主管機關於實施調查或取締時,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委員賴瑞隆等20人提案:
第十條之一 為落實前條文化創意之推廣,保障文化創意產業與消費者權益,主管機關對於藝文票券之交易,應防止任意從中哄抬不法收費或以不當方式巧取利益,並訂定罰鍰標準。
加價轉售藝文票券獲取不正利益者,按張數與扣除成本後每張價差之十倍至一百倍罰鍰。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得藝文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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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所稱藝文表演票券,指針對現場演出之音樂、戲劇、舞蹈或其他形式之藝文表演活動所公開販售並向消費者收取對價之無記名式、記名式證券或其訂票或取票憑證。另,藝文表演票券因具有一定時間(限時)、獨家供給(特定表演者)、數量限制(場地及檔期有限)之特性,於熱門場次有票券供不應求情形,爰本條僅就文化創意產業之藝文表演票券予以規範。
三、鑑於文化創意產業之蓬勃發展,相關藝文活動日趨興盛,逐漸成為人民生活不可分割之一部分,因此針對藝文活動票券之販售,政府應建立健全之市場機制,以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及保障民眾近用文化之權利,爰訂定第一項。
四、考量以高價轉售藝文表演票券謀取暴利之行為已嚴重侵害消費者以合理價格參與藝文活動之權益,而現行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雖有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行為之行政罰,惟罰則過輕,難以遏止藝文表演票券黃牛暴利行為,爰訂定第二項,針對藝文表演票券加價出售獲取利益之行為明定處以罰鍰。另,本項規定所稱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於本次修正施行後,其於任何管道購得、轉售票券所支付之手續費、郵寄費等費用,均應納入販售金額計算;至於罰鍰之額度,係考量黃牛之不法所得為鉅額暴利,故以十至五十倍罰鍰處罰之。
五、目前藝文表演票券多透過網路平台銷售,黃牛常利用蒐集他人身分證號、隨機身分產生器或大量登錄假帳號等購票或以外掛程式,如掃票機器人大量購買票券,影響一般民眾公平機會購票權益。惟以電腦程式購票,係以不正方式增加購票速度,類似以詐欺方式干擾售票系統快速搶票、規避購票上限,已構成擾亂購票市場秩序,侵害一般民眾公平取得票券之機會,顯有惡性,爰訂定第三項以刑罰處罰之。
六、為彰顯政府取締黃牛之決心,爰訂定第四項,明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視需要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調查或取締。
委員林昶佐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所稱藝文表演票券,指於國內公開舉行之電影、歌劇、舞台劇、音樂、舞蹈或其他形式之文化創意產業活動,所公開販售並向消費者收取對價之無記名式、記名式票券或其訂票或取票憑證,包含數字、符號及其他具有同等功能之代碼或電子設備。
三、第一項增訂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確保藝文表演票券正常流通。
四、鑑於黃牛票已影響一般民眾參與藝文活動之權利,目前世界各國不乏對此立法管制之案例。例如,美國於2016年通過「2016年優化線上售票法(2016年BOTS法)」、澳洲新南威爾斯州於2017年通過「公平交易修正案第52號」(有關黃牛票與禮品卡規範)、日本於2018年通過「關於禁止特定活動入場券不正當轉賣並確保活動入場券正當流通管道法」等。參酌先進國家的立法,增訂第二項,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之對價販售或代購者,按票券張數,處每張票券價格之五倍至三十倍之罰鍰。
五、鑑於不肖業者常以電腦程式大量掃票,然此電腦程式不一定會造成全然侵入或干擾售票者系統,或造成其財產損害,不符合刑法妨礙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爰增訂第三項,以虛偽資料或其不正方式,利用電腦及其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致損害購票公平性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以下罰金。
六、第二項規定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對價販售或代購,為明確定義範圍,爰增訂第四項,第二項所定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之對價販售或代購,不含行為人自主辦單位取得藝文表演票券而實際支出之手續費、郵寄費及行為人販售該藝文表演票券所實際支出之郵寄費。
七、增訂第五項,主管機關於實施調查或取締時,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委員賴品妤等24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近年藝文活動黃牛票問題日趨嚴重,甚至常有演唱會門票遭少數不肖人士大量購買並高價轉售,相對原票價高出數十、百倍,使民眾無法以合理價格進場支持表演者。然,文化創意為有價資產,針對票務「交易秩序」應行規範,以保障產業與消費者之權利,促進「文化近用權」公平性及「文化外交」能見度,爰訂定罰則,防止從中不法獲利。
三、藝文展演票券轉售市場日趨興起,為防止轉售票券成為不當獲利之管道,爰訂定合理轉售標準及罰鍰。
四、「具一定規模之特定藝文活動票券應以實名制方式販售」說明:
1.參考日本2018年12月14日公布「禁止票券不當轉賣法」明定「禁止未經主辦單位事先同意以販售票券為業,且高於票面價格之行販售;任何人不得不當轉賣票券,及不得基於不當轉賣目的而受讓票券,並有實名制規範」。
2.又以,依據「行政院消保處自2017至2022年11月所接獲黃牛票相關申訴案共計1,289件,其中有1,269件都與演唱會有關」,意即演唱會類藝文活動之黃牛票問題極為顯性,應屬須要以「實名制方式販售」之特定藝文活動。
3.同時考量「演唱會」形式多元、不同展演者、規模大小都可能影響是否有黃牛票行為,故相關規模應由主管機關訂定(舉例:如擬販售1,000張票券以上之演唱會等等)。
4.大型或一定規模之藝文活動之票券其有價資產性質具有特殊性,為不受不肖人士不法購買、轉售,形成壟斷行為,故以實名制販售。
五、藝文展演活動為有限商品,為防止俗稱黃牛之不肖人士大量掃票,擾亂市場交易秩序與一般消費者購票權益,爰參考「鐵路法」規定訂定刑責與罰鍰。
委員林宜瑾等25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不肖人士購買藝文活動票券,係為高價轉賣以圖利,嚴重影響民眾文化近用權,提高了民眾參與藝文活動門檻,政府實有管制之必要,以確保藝文活動票券正常流通、杜絕有心人轉售藝文活動票券牟利之行為。
三、本條所稱藝文活動票券,乃指現場演出之音樂、戲劇、舞蹈或其他形式之文化創意產業活動所公開販售並向消費者收取對價之無記名式、記名式證券或其訂票或取票憑證。
四、過往不肖人士對票券價格的炒作與哄抬,已嚴重影響消費者權益,且長期而言不利我國藝文產業發展,政府實應明列管制標準,使購票行為不再帶有營利目的,購票者即是藝文活動參與者。因故無法出席,致有轉售票券需求者,除藝文活動主辦單位公告票面價格外,得併計賣方寄件,以及原初購得票券時所付出之手續費。前述寄件成本以參考各通路服務業者、郵局及快遞宅配業者之公告價為主,不得藉故牟利。購票手續費則依官方指定平臺所收之手續費為限。
五、另考量藝文活動票券多透過網路平台銷售,不肖人士常利用蒐集他人身分證號、外掛程式等手段,大量購買票券,嚴重影響一般民眾公平購票機會,爰參酌美國紐約州2016年ACA法案第九條,將刑度訂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並參酌刑度及不肖人士獲利金額,酌定一百萬元之上限,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以實名制購票能有效控制黃牛票問題,因此應鼓勵藝文票券業者推動實名制,爰增訂本項,主管機關可據此獎勵、補助或行政協助業界以科技解決身分辨識、個資保護問題,並輔導大型演唱會場館設置上述設備、及規劃適當人場動線等措施,便於主辦單位於消費者人場時,快速檢核消費者身分證件。
三、依據文化部106年「熱門票券非供自用轉售圖利國內外相關法令盤點及分析」委託研究報告指出,像是法國、南韓、美國部分州及日本,針對熱門票券非供自用轉售圖利之行為,均有處罰規定。如法國將該行為認定屬刑事犯罪而於其《刑事法》規範;南韓則將其認定屬輕微犯罪而於其《輕微犯罪法》明定相關罰則。日本於2018年亦公布之「禁止票券不當轉賣法」。
四、藝文展演活動為有限商品,為防止不法大量透過電腦程式進行掃票,妨礙正當交易秩序與一般消費者購票權益,爰仿鐵路法訂定刑責與罰鍰。
委員張育美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所稱藝文表演票券,指針對現場演出之音樂、戲劇、舞蹈或其他形式之文化創意產業活動所公開販售並向消費者收取對價之無記名式、記名式證券或其訂票或取票憑證。另,藝文表演票券因具有一定時間(限時)、獨家供給(特定表演者)、數量限制(場地及檔期有限)之特性,於熱門場次有票券供不應求情形,爰本條僅就文化創意產業之藝文表演票券予以規範。
三、第一項,鑑於文化創意產業之蓬勃發展,相關藝文活動日趨興盛,逐漸成為人民生活不可分割之一部分,因此針對藝文活動票券之販售,國家應建立健全之市場機制,以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暨保護民眾平等近用文化之權利,爰新增本條。
四、第二項,考量以高價轉售、代購藝文表演票券謀取暴利之行為已嚴重侵害消費者以合理價格參與藝文活動之權益,而現行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雖有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行為之行政罰,惟該法構成要件舉證困難、罰則過輕,難以適用藝文表演票券黃牛暴利行為,黃牛亦有委託代購收取高額報酬者,爰新增本項,特針對藝文表演票券加價出售或代購獲取暴利之行為訂定罰鍰;參照澳洲新南威爾斯州二○一七年公平交易修正案係訂定不得逾原始供應成本之百分之十,爰本次修法藝文表演票券票面金額,亦以百分之十以內之金額尚屬合理且可接受之獲利或服務費用,故明定以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十之對價販售或代購者處以罰鍰。又罰緩之額度參酌黃牛不法所得通常係為暴利,為求遏止黃牛之行為,酌定行為人處每張票券價格五到五十倍罰緩,藉此端正藝文表演活動票券取得近用權利風氣。
五、第三項,現藝文表演票券多透過網路平台銷售,黃牛常利用蒐集他人身分證號、隨機身分產生器或大量登錄假帳號等購票或以外掛程式,如掃票機器人大量購買票券,影響一般民眾公平機會購票權益,這些外掛程式並不全然侵入或干擾售票者系統,或造成其財產損害,因此行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及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實務上難以之相繩,惟以電腦程式購票,係以外力增加購票速度,規避售票者維持線上購票規則之健全之措施,確已侵害一般民眾公平取得票券之機會,爰訂定本項;另考量行為人犯罪所生危害,未若鐵路車票屬剛性需求,參酌美國紐約州二○一六年ACA法案第九條,爰將本項刑度訂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參黃牛獲利金額係為暴利,黃牛藉電腦技術或是能力上之優勢,故意實行上開犯罪行為,造成公眾文化創意近用權利不公平現象外,亦衍生其他諸多社會問題,為有效警惕上開犯罪行為,爰酌定罰鍰一百萬元,以遏止黃牛之不正行為歪風。
六、第四項,本項所稱主辦單位為綜理現場演出之音樂、戲劇、舞蹈或其他形式之文化創意產業活動之策劃與進行之機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商號。另,如說明第四點所述,藝文表演票券票面金額百分之十之獲利尚屬合理,而考量自合法授權之售票渠道獲得藝文表演票券者可能另須支出手續費、郵寄費,且其轉售票券時亦可能支出郵寄費,故特規定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十之部分,不含行為人自主辦單位取得藝文表演票券而實際支出之手續費、郵寄費及行為人販售該藝文表演票券所支出之郵寄費。又,本項規定不包括轉售者於二手票券平台或其他非主辦單位販售票券處所取得票券而支付之費用。
七、第五項,為彰顯政府取締黃牛之決心,明定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洽請警察或其他治安機關派員協助調查或取締。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文化創意產業近年發展蓬勃,各界亦大力推廣,然而相關藝文活動有黃牛猖獗情事。然而,礙於現行法規不全,長期導致民眾購買票券權益受損,更甚衝擊藝文產業發展。有鑑於此,為保障產業穩健發展及民眾購票之權益,另,為避免掛一漏萬,爰於本條就有關藝文活動之票券予以規範。
三、實務上,黃牛取得藝文票券或憑證後,部分較熱銷之活動多以高價及高於票面價格數十倍之金額進行轉售,牟取暴利,相關行為實有侵害民眾參與藝文活動之權利。為遏止相關情事,爰參酌鐵路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將藝文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價格轉售者,按票面價格處以倍數之罰鍰。
四、考量實務上,有部分民眾取得藝文票券後,可能有發生無法參與或意願降低之情事,而有轉讓予他人之意圖,而民眾自主辦單位取得票券,多有票券處理之手續費及郵寄費之額外支出,而相關費用由轉售後之第三人承擔該票券者取得之手續費及郵寄費實屬合理,亦未有所謂不當得利情事,爰於第三項明定第二項所稱加價販售不包含行為人自主辦單位取得藝文票券而實際支出之手續費、郵寄費。另,由於民眾在轉讓藝文票券予第三人亦有相關郵寄費之情事,然為避免民眾於轉售時,將相關上架平台或刊登廣告衍生之費用轉嫁於第三人,更避免手續費定義不全,成為黃牛鑽漏洞之途徑,爰規定民眾在轉售票券時,僅郵寄費用不屬於加價販售行為。
五、鑑於近年相關藝文活動多採用線上方式進行訂購票,而部分黃牛以利用機器人或外掛程式方式進行大量取得票券,並加價轉售,藝文活動的發展及民眾購票的公平性受到嚴重侵害,有加以規範之必要。考量實務上,黃牛行為除了有個人為牟取利益之外,更有集團或組織性進行相關掃票行為,為有效遏止相關不正當組織以此為業之發展,爰參酌鐵路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於第四項明定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定為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促使法院能斟酌個案之影響市場輕重程度,予以適當之處罰。
六、第五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請警察機關協助調查及取締。
委員吳思瑤等17人提案:
第十條之一: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文化創意為有價之資產,人民文化之權利不因社會經濟地位而受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國家應建立文化權利之平等之友善環境,以保障文化創意產業發展與消費者應有之權利。
三、藝文展演為定期定點演出,為方便預購藝文票券者無法如期出席,網路二手票券交易市場逐漸興起,為防止轉售票券成為不當獲利之管道,於第二項訂定罰鍰。
四、依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不正當票券轉售行為須已經出售票券,達到轉售圖利既遂的行為,方能處罰,倘若僅有意圖轉售圖利,但票券尚未賣出,其轉售圖利未遂時,依現行法規仍無法處罰,爰引用刑法預備犯概念,俾利使非供自用、意圖轉售謀利者,即可加以處罰,有效打擊不正當票券轉售行為,爰於第三項訂定預備犯之罰鍰。
五、藝文展演為培養藝文消費習慣、培育藝文創作者,並振興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重要關鍵,不正當轉賣特定表演活動票券、與以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及其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之行為係妨礙藝文展演市場發展之重大犯罪行為,愛於第四項參酌《鐵路法》訂定刑責與罰則。
第十條之二: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不正當藝文票券交易行為本即有暗默不易察查之特性,為落實公平交易,保障文化創意產業消費者權益,爰參照《公平交易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檢舉與獎勵規範,訂定本條文。
第十條之三:
一、本條新增。
二、強化不正當行為之查處及促進藝文票券市場競爭秩序之健全發展,攸關市場交易秩序永續發展,宜需有相對穩定財源之支應,爰於第二項規範違反本法罰鍰之提繳金額應專款專用、明定用途。
三、按不正當藝文票券交易行為本即有暗默不易察查之特性,實務上常有難以蒐證之困擾,爰訂定鼓勵揭露違法行為,提供告密者一筆獎金作為揭露之誘因,於第二項第一款明定適用於檢舉違法獎金之支出,並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檢舉獎金適用之範圍、檢舉人資格、發給標準、發放程序、獎金之銷、廢止與追償、身分保密等事項訂定辦法,藉發現更多不法聯合行為,強化執法成效。
四、為利後續執行與推動,有效抑制不當票券交易,爰於第四項明定,藝文票券交易平臺之建置、維護、工作室項及中央主管機關其它指定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洪孟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文化創意產業內容多元,包含音樂及表演藝術產業、流行音樂及文化內容產業、文化資產應用及展演設施產業,以及視覺藝術產業等多類領域,然而當前每遇「黃牛」之霸持售票券張轉售圖利之行為,實嚴重影響其他國人公平、正當參與之權利,復以有損文化創意產業健全發展。爰增訂本條次,藉訂定罰則處分購入文化創意產業活動票券所非供自用,並藉轉售而圖得利益者與再犯者。
三、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八條所載,機關得視業務需要設任務編組,所需人員,應由相關機關人員派充或兼任。是以為防制黃牛票不法行為對於文化創意產業負面發展,特增訂規範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機關內業務任務編組。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維護交易秩序才能建構健康的市場,進而推展藝文產業發展,政府應負相當責任。
三、第二項,為抑制黃牛轉賣,過去海內外皆有透過實名制等不得轉讓記名票券之前例,顯有助於整頓亂象,然若以強制齊頭式要求所有票券販售採取實名制,則不符比例原則,恐不利於整體藝文產業發展。爰新增本項,由主辦單位衡量活動規模及預期售票情形辦理。
四、第三項,實名制售票需經一定程度之身份登錄及驗證,更須謹守個資保護之原則,因此並非所有票券代售事業皆提供服務。然考量到交易秩序及民眾權益,文化創意產業應依前項採取必要措施,則票券代售事業應提供相關服務之選擇。爰新增本項,並明定政府得獎勵或協助建構相關服務。
五、第四項,針對黃牛不法轉售之獲利,顯已嚴重傷害市場交易秩序,且除了必要成本外,轉售皆不應提供獲利空間,爰新增本項,明確定義「超過票面金額」者為黃牛。另針對罰鍰額度,考量黃牛獲利金額驚人,單純以票面金額或獲利倍數裁罰,恐無法達成嚇阻之效,爰明定罰鍰倍數基礎應為「轉售後票券價格」。
六、第五項,黃牛轉售暴利來源除高額價差外,主要來自於透過電腦程式之掃票行為,不僅得以大量轉售,更影響購票公平性,製造票券之稀缺性,導致消費者權益及選擇權受損,爰訂定罰鍰以維持交易秩序。
七、第六項,考量到實務取締之執行,參酌行政程序法,明定主管機關得向警察機關請求協助。
委員林楚茵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近年文化創意產業逐漸被各國列為經濟發展的重要支柱,且我國厚實的文化底蘊,正是台灣能進一步擴張的「軟實力」,更是追求經濟成長等硬實力的強大後盾,故主管機關針對相關藝文活動展演票務之交易秩序應加以規範,以保障文化創意產業與消費者應有之權益,防止不法人士從中獲取暴利。
三、藝文展演活動為有限商品,部分黃牛集團係利用大量人頭帳號或以外掛程式破解售票系統防範機制等方式取得大量票券,再至網路上哄抬價格進行販售,妨礙正當交易秩序與一般消費者購票權益。爰仿鐵路法訂定刑責與罰鍰,以儆效尤。
委員范雲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鑑於熱門藝文表演場次有票券供不應求、甚至有不法人士從中獲取暴利情形,針對藝文活動票券之販售,國家應建立健全之市場機制,以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暨保護民眾平等近用文化之權利,爰新增本條。
三、第二項,考量以高價轉售、代購藝文表演票券謀取暴利之行為已嚴重侵害消費者以合理價格參與藝文活動之權益,而現行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雖有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行為之行政罰,惟該法構成要件舉證困難、罰則過輕,難以適用藝文表演票券黃牛暴利行為,黃牛亦有委託代購收取高額報酬者,爰新增本項,特針對藝文表演票券加價出售或代購獲取暴利之行為訂定罰鍰;罰緩之額度係參酌黃牛不法所得通常係暴利,並參酌鐵路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四、第三項,現藝文表演票券多透過網路平台銷售,黃牛常利用蒐集他人身分證號、隨機身分產生器或大量登錄假帳號等購票或以外掛程式,如掃票機器人大量購買票券,已侵害一般民眾公平取得票券之機會,爰訂定本項;另考量行為人犯罪所生危害,不若鐵路車票屬剛性需求,暨參酌美國紐約州二○一六年ACA法案第九條,爰將本項刑度訂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並參酌刑度及黃牛獲利金額,酌定一百萬元之上限,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五、第四項,考量自合法授權之售票渠道獲得藝文表演票券者可能另須支出手續費、郵寄費,且其轉售票券時亦可能支出郵寄費,故特規定超過票面金額部分,不含行為人自主辦單位取得藝文表演票券而實際支出之手續費、郵寄費及行為人販售該藝文表演票券所支出之郵寄費。
六、第五項,為彰顯政府取締黃牛之決心,明定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洽請警察或其他治安機關派員協助調查或取締。
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之一:
根據實務經驗,要求以實名制購票確實能有效控制黃牛票問題,因此為鼓勵藝文票券業者推動實名制,而增訂本條,主管機關可據此獎勵、補助或行政協助業界以科技解決身分辨識、個資保護問題,並輔導大型演唱會場館設置上述設備、及規劃適當人場動線等措施,便於主辦單位於消費者人場時,快速檢核消費者身分證件。
第二十五條之二:
一、依據文化部106年「熱門票券非供自用轉售圖利國內外相關法令盤點及分析」委託研究報告指出,像是法國、南韓、美國部分州及日本,針對熱門票券非供自用轉售圖利之行為,均有處罰規定【法國將該行為認定屬刑事犯罪而於其《刑事法》規範;南韓則將其認定屬輕微犯罪而於其《輕微犯罪法》明定相關罰則;美國僅部分州(包括羅德島、阿肯色、康乃狄克等州),南韓則處以輕微罰金或輕罪拘役。日本2018年公布之「禁止票券不當轉賣法」】。
二、參考前述先進國家之立法例,併參酌我國鐵路法第六十五條對於黃牛票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對加價轉售及大量掃票行為課以重罰。又根據民間機構調查(【圖表】演唱會黃牛票有多貴?從二手票券平台資料分析黃牛行情//關鍵評論,2023.3.7),藝文表演類的黃牛票裡比10倍原價還貴的共有9.5%,國際知名表演者之門票甚至被炒出高於原價的209倍,綜上,為遏止惡意加價轉售行為,對於加價轉售之黃牛票行為,按每張票券價格之三十倍至三百倍課以罰鍰。
委員賴瑞隆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鑑於文化創意為有價之珍貴資產,主管機關對於藝文活動展演票務之交易秩序應加以規範,以保障文化創意產業與消費者應有之權益,並訂定罰則,防止從中不法獲取利益。
三、第二項,藝文展演為定期定點演出,為方便預購藝文票券者無法如期出席,網路二手票券交易市場逐漸興起,為防止轉售票券成為不當獲利之管道,爰訂定罰鍰。
四、第三項,藝文展演活動為有限商品,為防止不法大量掃票,妨礙正當交易秩序與一般消費者購票權益,爰仿鐵路法訂定刑責與罰鍰。
審查會:
一、各項提案及修正 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張其祿等3人修正動議:
「第十條之一 政府應保障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健全及民眾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確保藝文表演票券正常流通。
前項所稱藝文表演票券為實體、電子或足以辨識其為票券之形式。
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價格加價販售或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處每張票券價格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其罰鍰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千元。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及其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訂票憑證,致損害購票公平性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主管機關於實施調查或取締前二項違規事實時,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民眾對於違反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者,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或罰金者,得以實收罰鍰或罰金總金額收入一定比率,提充檢舉獎金與檢舉人。
前項檢舉獎金適用範圍、發給之對象、基準、程序、條件、撤銷與身分保密,及前項提撥罰鍰及罰金適用範圍、比率與運用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委員張廖萬堅等3人修正動議:
「 第十條之一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確保藝文表演票券正常流通。
前項所稱藝文表演票券包含但不限於實體票券、電子票券或票券訂單編號等其他足以辨識其資訊之方式。
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上架、陳列兜售或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處每張票面金額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未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轉售以換取不正利益者亦同。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法主管機關為調查或取締前二項違規事實,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四、委員鄭麗文等3人修正動議:
「 第十條之一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確保藝文表演票券正常流通。
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處每張票券價格之十倍至六十倍之罰鍰。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及其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致損害購票公平性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以下罰金。
主管機關於實施調查或取締時,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五、委員陳靜敏等4人修正動議:
「第十條之一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確保藝文表演票券正常流通。
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處每張票面金額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調查或取締前二項違規事實,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六、委員吳思瑤等3人修正動議:
「第十條之一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確保藝文表演票券正常流通。
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處按扣除成本後價差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每張票券兜售價格之五倍至三十倍之罰鍰。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主管機關為調查或取締前三項違規事實,應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之行為,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對於檢舉人身份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
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之三 為查處轉售藝文票券獲取不正利益者之行為、保障文化創意產業消費者之權益,違反本法罰鍰之金額,應提繳一定比例至中央主管機關成立之文化發展基金。
前項違反本法罰鍰之提繳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下列目的運用:
一、檢舉違法行為獎金之支出。
二、推動執法機關之合作、調查及交流事項。
三、推動查處轉售藝文票券獲取不正利益之人員工作獎勵金。
四、辦理藝文票券交易平台之建置及維護。
五、補助本法與涉及檢舉獎金訴訟案件相關費用之支出。
六、對文化創意事業推動實名制售票之適當協助、獎勵或補助。
七、其他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之必要支出。
前項第三款工作獎勵金之支領要點,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四款藝文票券交易平台之建置、維護、工作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定之。」
七、委員萬美玲等3人修正動議:
「第十條之一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確保藝文表演票券正常流通。
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圖利者,按票券張數,由直轄市府、縣(市)政府處每張票券價格之二十倍至一百倍之罰鍰。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及其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以下罰金。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調查或取締前兩項違規事實,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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