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修正草案第二十七條之一修正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引導營利事業資金挹注行政院核定之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爰訂定第一項,明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於前開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得適用投資抵減。

三、鑑於投資專案計畫屬文化創意產業慣例,爰訂定第二項,明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於前開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專案,得適用投資抵減。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現金投資者如為創業投資事業,得由創業投資事業之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依持有股份或出資額比例計算可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之規定,爰訂定第三項。

五、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同一年度合併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投資抵減或其他法令所定投資抵減之抵減總額,應有一定之上限,始為合理,爰訂定第四項。

六、訂定第五項,明定得適用本條之一定範圍文化創意產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與專案,及各項適用要件、範圍與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辦法。

七、訂定第六項,明定本條實施年限為十年。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修正草案第二十七條之二修正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引導個人天使投資人資金挹注行政院核定之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爰訂定第一項,明定個人以現金投資於前開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得適用投資金額減除優惠。另衡酌文化創意產業特性,多屬中小型事業規模,及該產業常以設立有限合夥事業型態進行投資,爰於本項一併明定投資金額減除門檻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並將被投資對象納入有限合夥事業。

三、鑑於投資專案計畫屬文化創意產業慣例,爰訂定第二項,明定個人以現金投資於前開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專案,得適用投資金額減除優惠。

四、考量其他法令亦有投資金額減除規定,爰訂定第三項,明定個人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本條投資金額減除及其他法令所定投資金額減除優惠之減除上限。

五、訂定第四項,明定本條之一定範圍文化創意產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與專案,及各項適用要件、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辦法。

六、訂定第五項,明定實施年限為十年。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修正草案第三十條修正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次修正之第十條之一、第十二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及第二十七條之三,自公布日施行,爰酌予修正。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第四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增訂第十條之一。

第十條之一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確保藝文表演票券正常流通。

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處票面金額或定價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主管機關為調查或取締前二項違規事實,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行為,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對於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

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增訂第十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對文化創意事業給予適當之協助、獎勵或補助:

一、法人化及相關稅籍登記。

二、產品或服務之創作或研究發展。

三、創業育成。

四、健全經紀人制度。

五、無形資產流通運用。

六、提升經營管理能力。

七、運用資訊科技。

八、培訓專業人才及招攬國際人才。

九、促進投資招商。

十、事業互助合作。

十一、市場拓展。

十二、國際合作及交流。

十三、參與國內外競賽。

十四、產業群聚。

十五、運用公有不動產。

十六、蒐集產業及市場資訊。

十七、推廣宣導優良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

十八、智慧財產權保護及運用。

十九、協助活化文化創意事業產品及服務。

二十、協助推動藝文表演票券正常流通及維護市場秩序。

二十一、其他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事項。

前項協助、獎勵或補助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審查基準、撤銷、廢止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第十二條之一不予增訂。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均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

第二十七條之一  為促進本國原生文化內容智慧財產開發、產製及流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現金投資於行政院核定之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成為該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之記名股東或合夥人達二年者,得以其取得該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其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現金投資於前項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專案,自其投資之日起二年內未減少原始投資金額者,得以其投資金額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其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前二項以現金投資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如為創業投資事業,應由其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按該創業投資事業依前二項規定原可抵減之金額,依其持有該創業投資事業股份或出資額比例,計算可享投資抵減金額,自創業投資事業成為該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之記名股東或合夥人,或投資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專案第三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前三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法令所定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二項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第三項創業投資事業適用投資抵減之要件、一定範圍、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專案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抵減率、申請期限、申請程序、計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實施年限為十年。

主席: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二。

第二十七條之二  個人以現金投資於行政院核定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成立未滿二年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且對同一公司或事業當年度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並取得該公司或事業之新發行股份或出資額,持有期間達二年者,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持有期間屆滿二年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個人以現金投資於前項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專案,並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共同投資,且對同一專案當年度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並持續達二年者,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投資期間屆滿二年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個人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前二項投資金額減除及其他法令所定投資金額減除優惠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減除總額以不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

第一項、第二項個人適用投資金額減除之資格條件、一定範圍、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專案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減除率、申請期限、申請程序、計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實施年限為十年。

主席: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三。

第二十七條之三  已依其他法令享有租稅優惠者,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複享有本法所定之租稅優惠。

主席: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三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及一百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三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及第二十七條之一至第二十七條之三條文;並修正第十二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經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及第二十七條之一至第二十七條之三條文;並將第十二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做之附帶決議共3項,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一、「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增訂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現金投資於行政院核定之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或專案,得適用投資抵減。鑑於其範圍限於「行政院核定之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考量本法第三條所列各類文化創意產業皆為奠定我國內容產業之基礎,文化經濟之紮根來自所有文化創意產業之協力並進與互相加成,民間投資文化創意產業具多元偏好,為吸引更多民間參與投資,以及促進我國文化創意產業之健全發展與衡酌公平性,爰請文化部完成以下事項:

1.協助行政院核定「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以及會同財政部制定本條相關辦法時,應均衡考量本法第三條所訂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需求後,再排定重點優先順序,避免預設排除。

2.針對未被核定納入「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之文化創意產業,應規劃相關配套措施鼓勵、協助有意願投資其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進行投資。

二、請文化部未來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五項、第二十七條之二第四項,就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抵減率等相關事項,會同財政部訂定子法過程,應加強邀集立法院立法委員參與討論。

三、「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二增訂個人以現金投資於行政院核定之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或專案,得適用投資金額減除優惠。鑑於其範圍限於「行政院核定之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考量本法第三條所列各類文化創意產業皆為奠定我國內容產業之基礎,文化經濟之紮根來自所有文化創意產業之協力並進與互相加成,民間投資文化創意產業具多元偏好,為吸引更多民間參與投資,以及促進我國文化創意產業之健全發展與衡酌公平性,爰請文化部完成以下事項:

1.協助行政院核定「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以及會同財政部制定本條相關辦法時,應均衡考量本法第三條所訂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需求後,再排定重點優先順序,避免預設排除。

2.針對未被核定納入「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之文化創意產業,應規劃相關配套措施鼓勵、協助有意願投資其之個人進行投資。

主席:報告院會,依協商結論,均照案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保留之附帶決議共7項,請議事人員一併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一、針對藝文票券加價轉售以獲取利益之黃牛行為進行嚴懲,僅是改善猖獗黃牛問題的第一步。除卻針對黃牛進行事後懲處外,文化部更應積極研議、鼓勵並推動大型展演活動實名制及合法二手票券交易平台,以從源頭提升黃牛大量掃票與加價轉售票券之難度、並提供有需要的民眾合法且安全的二手票券交易管道。請文化部於三個月內,針對大型展演活動實名制與二手票券交易平台,提出具體輔導獎勵之行政措施規畫與預計執行期程。

二、要求文化部應於六個月內,就實名制提出獎勵、補助或行政協助方式,協助藝文表演業或為其售票業者以科技解決身分辨識、個資保護問題,並輔導可容納3千人以上大型演唱會場館設置上述設備和規劃適當入場動線等措施,快速檢核消費者身分證件,以利健全藝文表演產業環境。

三、為保障民眾文化近用權利,健全台灣藝文表演產業,考量國內已有許多表演者建置藝文表演票券實名制措施,有成功杜絕黃牛行為發生之經驗,應有擴大全面適用藝文表演產業之可行性。文化部應推動藝文表演票券實名制,提出獎勵及輔導相關業者之政策,以利業者積極配合藝文表演票券實名制之推行。

四、為鼓勵藝文票券業者推動實名制,文化部應另立辦法獎勵、補助或行政協助票券代售事業以科技解決身分辨識、個資保護問題。輔導大型演唱會場館及主辦單位設置上述設備、及規劃適當入場分流動線、調配足夠人力支援等措施,便於主辦單位於消費者入場時,快速檢核消費者身分證件。

五、為抑制黃牛轉賣,過去海內外皆有透過實名制等不得轉讓記名票券等前例,顯有助於整頓亂象,然若以強制齊頭式要求所有票券販售採取實名制,則不符比例原則,恐不利於整體藝文產業發展。爰提案文化部應研議一定標準或界定方式,使符合「一定規模」之藝文活動,應採用實名制購票。文化部應於三個月內提供研議結果之書面報告予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六、為避免黃牛以取巧手段規避,文化部應另針對「原價轉售」,明定如手續費、寄送費用等「合理成本」的涵蓋範圍。

七、有關黃牛猖獗現況,有鑒於網路資訊更新迅速,單以主管機關主動稽查之方式,恐無法完全根絕亂象。爰此,文化部應於法令通過後,儘速建立「檢舉獎勵機制」,鼓勵民眾針對黃牛違法行為檢舉。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決定:均照案通過。現在處理院會所收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一併宣讀國民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附帶決議之內容。

國民黨黨團附帶決議:

一、本法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二十七條之二,對於營利事業股東或專案投資抵減及個人天使投資人所得額減除優惠,鼓勵民間資金挹注文創產業建構機制。爰此,請文化部於投資抵減實施過程,適時檢視整體投資成效,審酌國內外文創趨勢及需求,滾動式調整獎勵投資策略,對於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研議擴大投資項目,納入未來獎勵投資之對象,並提出具體之規劃方案,俾進一步激發文創發展之動能。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曾銘宗

二、本法增訂第十條之一規範藝文票券黃牛行為處罰規定,對於維護藝文創作人權益具一定之助益。爰此,請文化部及相關機關就藝文票券黃牛行為訂定裁罰基準時,針對累犯行為應加重處罰,以期遏止大量掃票之違法行為,穩定藝文票券交易秩序。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曾銘宗

時代力量黨團附帶決議: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條之一附帶決議:

本條文所指之「販售」應包含上架、陳列、兜售等行為。

提案人:時代力量黨團 王婉諭

主席:請問院會,對上述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作以下決定:均照案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並截止登記。

首先請莊委員瑞雄發言。

莊委員瑞雄:(11時10分)謝謝院長,還有在場的委員同仁跟媒體朋友。牛大家都喜歡,非常可愛,尤其是水牛,像我們游院長這樣任勞任怨、勤奮,但是黃牛票的黃牛,大多數人就幾乎是深惡痛絕。

臺灣整體文化產業越加的蓬勃發展,相關的藝文活動也日趨興盛,但是常常有不肖人士以高價轉售藝文表演的票券,這種牟取暴利的行為,嚴重侵害消費者以合理的價格參與藝文活動的權益。對於主辦單位來講,雖然票賣出去了,但是常常因為黃牛所販售的票賣不出去,很多活動出席的人數不如預期,不僅畫面上看起來不熱絡,也減少了促進活動周邊的經濟效益。

本次我們就整個黃牛行為予以明文定義並加入刑責,以遏止黃牛及各種不法手段企圖擾亂購票市場秩序的行為,這是我們在維護文化創意產業的進程上邁出的重要一步,也是一小步,期待我們政府部門持續來追蹤各項藝文表演購票市場秩序的穩定,並積極鼓勵各個主辦單位、售票單位啟用實名制度,更加保障消費者權益以及產業的發展。

最後,本席也要在此呼籲,日本是用專法來約束黃牛票的行為,我國政府單在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加以規範,恐怕還是沒有辦法全面杜絕黃牛票,尤其是在整個運動產業,我們期待相關主管機關能夠儘速推出相關的修法或立法,以更加全面性的來杜絕各類黃牛行為的發展。謝謝。

主席:請吳委員思瑤發言。

吳委員思瑤:(11時12分)主席、各位同仁,大家辛苦了。母親節快樂。文創法修法Two in One,「打擊黃牛、健全產業、投資文化、壯大台流」,我們做到了。演唱會經濟為臺灣的藝文產業及地方發展帶來無限商機,但是民間抱怨,過去黃牛罰不到、也罰不怕,所以要修法讓黃牛罰得到、更罰得痛。查緝黃牛四大配套,我們分別以入法明定及附帶決議的方式來擴大規範。

首先,查緝要加強,入法明定黃牛的犯罪樣態並提高罰則,不法獲利可裁處票券金額10至50倍,更針對以不正方式來大量掃票,裁處3年以下徒刑或30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我們也入法來設置檢舉制度,給予民間的吹哨者獎金,民間一起來抓黃牛。此外,我們同時責成文化部推動鼓勵而不強制的售票實名制,建立透明公開的換票平台等等,都能夠保障藝文票券的正常化流通。但我想強調,未來臺灣仍須制定黃牛防制的專法,將交通、藝文、運動產業、醫療,甚至更多新興的黃牛犯行均納入規範,才能夠整合跨部會的政策工具全面查緝。

另一項修法重點就是擴大對民間投資文創的獎勵,重要的突破包含適用對象兼顧事業及個人;投資標的擴大納入助攻影視音產業的專案型投資,持股時間由3年放寬為2年,事業最高可折抵20%,個人最高折抵率享有50%。

今天修法之後,國家的重點產業不再只是高科技、生技醫療或綠能產業,文化終於不再是outsider,以臺灣文化為核心的內容產業將能助攻台流,成為下一個護國神山。我們修法來守文化,大家一起來消費挺文化,謝謝大家,辛苦了。

主席:請林委員楚茵發言。

林委員楚茵:(11時14分)主席、各位立法院的同仁,大家好。關於黃牛票的部分,我相信今天過關的法案對於許多爸爸媽媽來說,確實也解決了他們前一陣子搶票的問題,今天文創發展法三讀通過,這是我們首次投資抵減專案適用,明確地將影視音及臺灣內容為核心發展的產業升級成國家戰略產業。此外,當然也明定了黃牛票的條款,可以避免炒作的行為來維持市場秩序,保障國人的文化近用權。透過這一次的修法,也讓外界感受到政府挺文創產業就像挺生技、挺其他科技產業一樣。雖然有在野黨的總統參選人藐視影視音,甚至於說出:高雄可以靠音樂養活200萬人嗎?還有另外一位對經營20年以上的音樂祭品牌說停就停、說恢復就恢復,這一切都是兒戲而且沒有方法的作為。

楚茵長期關注文創產業的發展,文化創意產業其實就是最新的無煙囪事業,這整個產業鏈如果拉出來的話,從幕前到幕後許多工作人員的工作機會跟經濟效益其實是可以延續跟發展的,這對許多的從業人員跟許多的家庭、甚至於許多的母親來說,大家都是非常樂見的,我很開心這可以作為一份非常好的母親節禮物送給全臺灣的媽媽們。在這次的修法,我們透過租稅優惠引導民間資金注入,然後搭配政府的投資來補助、整合各種政策工具,促使國家戰略重點文創共同壯大,感謝文化部、感謝財政部能夠聽取建言,達成朝野立委的希望,把租稅優惠從原本的5+5直接明確的定為10年的租稅優惠,我想這對於臺灣、臺流被世界看見絕對非常重要,而且攸關我們下一個世代的重要發展,謝謝。

主席:請游委員毓蘭發言。

游委員毓蘭:(11時17分)大家好,過去黃牛票對於社會的衝擊比不上衛生紙、口罩這些民生必需品,長久以來,政府對於轉售藝文票券圖利只有靠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的這個規範。但是近期因為網路發達而益發猖獗的黃牛藝文票,以高價轉售代購藝文表演票券,謀取暴利的行為換取不正利益圖利,已經嚴重侵害消費者以合理價格參與藝文活動的權益。而現行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雖有規定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行為的行政罰,但是該法構成要件的舉證困難,且罰責過輕,難以適用藝文表演票券黃牛票暴利的行為。並且我國已經將文化創意產業視為文化政策的核心,所以政府應當要鼓勵創作,強化文化創業的競爭力,黃牛票的存在極可能傷害創作者,因為一部優質的作品必須耗費整個團隊多年的心血,可是黃牛卻能夠在短時間內輕鬆收割文化創作者辛苦耕耘的果實,甚至產生排擠效應,讓文化的弱勢族群更難親近文化,因此增訂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條之一,端正藝文表演活動票券取得的歪風,使民眾平等享受文創產業的文化近用權,謝謝。

主席:請范委員雲發言。

范委員雲:(11時19分)游院長、所有委員好。今天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修正案三讀通過,那就是長久以來演唱會黃牛票猖獗的亂象得以改善的一大步。在此我要感謝所有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的委員一起推動,特別是吳委員思瑤也用力非常大,也謝謝粉絲團體自發組成的屠牛小分隊,他們從去年11月起就跟我的辦公室深入討論黃牛票議題與解方,也謝謝他們串連了數個立委辦公室,謝謝你們的付出與努力,還有持續的監督。

從去年接獲陳情案之後,我跟文化部、警政署等討論過黃牛的解方,我除了多次質詢文化部,提出日本、韓國的經驗作為改善的方向參考之外,這會期擔任召委也用最快的速度排審文創法。過去我們只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開罰不肖黃牛業者,但是罰款金額過低,而且需要完成交易才能報案,嚇阻力遠遠不足,這一次的修法明定黃牛罰則和檢舉機制,未來販售黃牛票將會被處票面定價金額10到50倍的罰款,以不正方式購買票券,例如用外掛程式、掃票機器大量登錄假帳號,將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這次修法也解決過去黃牛沒有成交就罰不到的問題,未來無論黃牛票是否交易成功,只要有黃牛行為都要受罰。也謝謝文化部這次非常快速、積極主動處理這個問題,未來我將持續監督政府落實修法內容,讓漫天喊價的黃牛票消失,落實真正的文化平權,一起繼續保障我們藝文產業及消費者的權利,謝謝大家!

主席:請蘇委員巧慧發言。

蘇委員巧慧:(11時22分)主席、各位同仁。今日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部分條文三讀通過,在本會期施政質詢時我就提出,文化創意產業是國力的重要指標,臺灣除了有台積電這樣的護國神山外,還有其的非常有潛力的產業,也都是未來可能的護國神山,而文化創意產業就是首選。但現今臺灣的文化創意產業,還缺乏民間的動能,因此本席一向主張,為鼓勵營利事業及個人投資內容產業,使內容產業得以在政府補助及民間投資挹注的環境下持續蓬勃發展,我們必須在法制面建立制度,明定投資抵減金額與項目。所以本席認為今天我們通過的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便是塑造更好法制、更健全環境的重要里程碑!

在本次的修法過後,營利事業及個人投資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得以享租稅優惠之政策。同時在審查的過程中,本席亦以修正動議提出施行期間不必設限,才能夠增加投資誘因,發揮政策效果。經過委員及各部會溝通討論,最後施行時間以10年定案!再次感謝各方努力!

本席也將持續追蹤相關子法的訂定,盼望適合且多元的文化產業別都能適用此項租稅抵減優惠!讓內容產業真實能夠成為國家的重點產業,並且讓內容產業能夠成為下一個護國神山!盼望在施行後的黃金10年,我們的文化創意產業能在民間資金的挹注下,發光發亮,創造臺灣文化產業的黃金年代!

主席:謝謝蘇委員。報告院會,登記發言的委員都已經發言完畢。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海洋污染防治法修正草案」、委員楊曜等17人、委員謝衣鳯等17人分別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適應等18人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櫂豪等21人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條、第八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湯蕙禎等22人、委員王美惠等22人、委員羅美玲等16人分別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曜等16人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增訂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二條文草案」及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四條、第七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2、2、2、2、3、3、7、7、3、6、6、7會期第7、6、6、6、9、1、4、3、7、7、1、11、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6人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四)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6人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0次會議決定:自內政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12400129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海洋污染防治法修正草案」、委員楊曜等17人及委員謝衣鳯等17人分別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適應等18人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櫂豪等21人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條、第八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第25917號)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湯蕙禎等22人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美惠等22人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羅美玲等16人分別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第28867號)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曜等16人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增訂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四條、第七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2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953號、109年12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044號及第1090704080號、110年1月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781號、110年3月10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483號、110年3月31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664號、110年4月21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083號、111年10月5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000號、111年12月21日台立議字第1110704441號、112年3月22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451號、112年4月6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530號、112年4月14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979號及第1120701080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海洋污染防治法修正草案」、委員楊曜等17人及委員謝衣鳯等17人分別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適應等18人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櫂豪等21人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條、第八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第25917號)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湯蕙禎等22人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美惠等22人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羅美玲等16人分別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第28867號)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曜等16人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增訂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四條、第七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3案審查報告

一、各提案經院會報告;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一)行政院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

(二)委員楊曜等17人、委員蔡適應等18人及委員謝衣鳯等17人分別提案,均經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

(三)委員劉櫂豪等21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

(四)台灣民眾黨黨團(第25917號)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

(五)委員湯蕙禎等22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

(六)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

(七)台灣民眾黨黨團(第28867號)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

(八)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

(九)委員王美惠等22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

(十)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

(十一)委員羅美玲等16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112年4月19日及20日(星期三及四)第10屆第7會期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莊召集委員瑞雄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黨團代表說明提案要旨,並邀請相關機關列席報告並備質詢;有委員羅美玲、台灣民眾黨黨團代表委員陳琬惠說明提案要旨;海洋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碧玲報告,及行政院、內政部、國防部、財政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外交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司法院、行政院主計總處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並備質詢。

三、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一〕行政院提案要旨:

海洋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施行,歷經一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近年國際海事組織(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 IMO)針對海洋污染防治議題已有廣泛且深入討論,並將決議納入相關國際公約之修正工作,包括有害物質之判定標準、海洋污染損害賠償制度、海洋廢棄物減量及禁止海上焚化等,本法規範內容實有必要反映相關國際趨勢。

海洋委員會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正式成立,成為我國海洋事務之統合機關,各項海洋污染事務之管理權責亦隨之調整,並致力加強各類污染源之管理,包含陸源廢棄物、船舶、海域工程及海洋設施等,以達事前預防之目的。另參酌以往重大海洋污染事件及肇因者預防原則,應擴大海洋污染防治費之徵收範疇,並設置海洋污染防治基金,專用於全國海洋污染防治工作,當污染事件發生時,可立即控制污染範圍,將環境損害降至最低。

考量國際公約演進、中央主管機關變更及強化重大海洋污染管理之需求等事項,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及增訂名詞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

(二)增訂中央主管機關發布國家海洋污染防治白皮書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增訂各類港口管理機關及事業機構對港區水質及底泥檢測管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四)增訂地方主管機關應訂定管轄範圍內之海洋污染緊急應變計畫。(修正條文第十條)

(五)增訂徵收海洋污染防治費、設立海洋污染防治基金與其徵收對象及用途等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

(六)增訂陸源廢棄物之清除權責規定,以強化源頭管理。(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七)增訂對海洋設施、漁業設施與其他人工構造物之查核及除役計畫之規範。(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八)修正防止陸源污染之規定範圍,並增訂污染潛勢行為之類型。(修正條文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

(九)修正防止海域工程及海洋設施污染之規定,針對達一定規模以上,且具較高污染潛勢之利用海洋設施行為進行管理,並增訂利用海洋設施致嚴重污染海洋或有嚴重污染海洋之虞時之處理規範。(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

(十)修正防止海上處理廢棄物污染之規定,且原則上禁止海上焚化,並修正乙類物質棄置規範。(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

(十一)修正下列防止船舶對海洋污染之規定:

1.增訂港口管理等機關查驗船舶之項目,以及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2.港口管理機關及事業機構收受、處理船舶污染物數量之紀錄應保存,並按時申報。(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3.增訂船身清洗致污染海洋或有污染海洋之虞時之處理規範。(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4.增訂未在我國依法設立分公司之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其船舶違反本法而處罰鍰者,於繳清罰鍰或提供足額擔保前,主管機關得採取禁航等保全措施。(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十二)修正下列責任及救濟之規定:

1.增訂各有關機關依本法求償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之項目。(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2.修正因違反本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費用負擔,於未履行或有不履行之虞者,主管機關得採取禁航、限制船舶所有人或重要船員離境之保全措施,並限縮規範對象為未在我國依法設立分公司之外國籍船舶。(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3.增訂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債權之優先順位,及為保全依本法所生相關債權,得免提供擔保向法院或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十三)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修正罰則內容,並調整處罰額度;增訂吹哨者條款;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行政裁罰準則、追繳不法所得利益、民眾得檢舉違反本法之行為及罰鍰提撥檢舉獎金等規範。(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至第六十四條)

(十四)增訂本法涉及國際事務部分得參照國際公約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

〔二〕委員楊曜等17人提案要旨:

為促進我國海洋污染防治成效,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開國家海洋污染防治白皮書,並送交立法院。爰提案修正「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為強化我國海洋污染防治成效與保育意識,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開並送交立法院國家海洋污染防治白皮書,內容應包含國家海洋污染現狀調查、重要具體防治作為與推展進度等。

〔三〕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要旨:

根據環保團體公布2019年ICC淨灘數據,發現近七成的海洋廢棄物跟飲食有關。分析過去五年數據,塑膠袋、飲料杯、免洗餐具、與吸管等一次用塑膠製品均有下降趨勢,因此為加速我國海洋污染防治成效,爰提案修正「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公布國家海洋污染防治白皮書,並送交立法院。

〔四〕委員蔡適應等18人提案要旨:

鑑於行政院已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公告《海洋污染防治法》(以下稱本法)中央主管機關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變更為「海洋委員會」,本法相關文字應隨同做出修改。其次,本法第十五條規範「公私場所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排放廢(污)水於海域或與海域相鄰接之下列區域」,惟正面列舉之形式遺漏部分已法制化自然生態保護區,爰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行政院已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公告《海洋污染防治法》中央主管機關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變更為「海洋委員會」。

(二)本法第十五條正面列舉部分,遺漏諸如「自然保護區」、「國家自然公園」、「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等等,由於上述區域皆為台灣已法制化之重要自然生態保護區,有明文納入本條必要性。

〔五〕委員劉櫂豪等21人提案要旨:

因船舶壓艙水缺乏管理,已成為我國海洋環境之隱憂,爰此為維護海洋環境,特擬定「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條、第八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船舶不當排放壓艙水而導入之外來生物種,對於目的地海域之生態環境及人類健康可能造成重大的威脅,並進而導致經濟上之嚴重損失。此一問題已引起國際社會高度重視,因此國際海事組織(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 IMO)已於2004年通過了《國際船舶壓艙水及沈積物控管公約》,以作為國際間維護海域資源免於受到外來生物種侵害的共同法源依據。

(二)藻類為易藉由壓艙水侵襲之外來種,且有害藻種之入侵易造成重大環境影響。臺灣之入港船舶主要來自鄰近國家如中國、香港、日本、韓國、菲律賓等,而這些國家藻華爆發事件亦頻傳。這些國家存在多種臺灣物種名錄中未曾出現之毒藻,港灣技術中心曾建立資料庫,指出至少有26種臺灣尚未出現之有害藻種,包含裸甲藻、亞歷山大藻、原甲藻等毒藻,可藉壓艙水從國外鄰近國家上一港引進臺灣。若外來毒藻成功入侵臺灣,將重創我國沿海漁業及環境品質,且含有毒性之藻類若進入魚類或人體體內,會造成中毒嚴重者將致死,對此類有毒物種更因嚴格加以防範。

〔六〕台灣民眾黨黨團(第25917號)提案要旨:

鑑於現行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有高度違憲之虞,且若欲維持我國公共利益,並非不能透過扣留船舶及所載貨物而禁止其離境以達成目的。為避免違反國際人權公約,亦兼顧我國公共利益,爰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現行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下稱該規定),限制相關船員的出境自由及工作權,應採嚴格的違憲審查標準,若相關船員為外國人,則更侵害其返鄉權,對其經濟生活、家庭關係及個人身心影響甚重,必須提供其較本國人更大的保障,仍應採嚴格審查標準檢視該規定。

(二)承上,若採嚴格審查標準,則該規定的立法目的則須為追求極為重要迫切的政府利益,其手段則須為別無其他替代方案的最小限制。據此,依該規定的立法理由為「明定港口管理機關為確保損害賠償義務之履行,得限制外國船舶及人員離境。」是否屬於極為重要迫切的政府利益顯已有疑,且該手段亦顯非無其他替代方法的最小限制,甚至不具正當關聯性,分述如下:

1.不具正當關聯性:相關船員並非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所規定「外國船舶因違反本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的義務人,是該規定限制其離境的手段,與所欲獲致的公共利益並不具正當關聯性。

2.並非無其他替代方法的最小限制: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外國船舶因違反本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未履行前或有不履行之虞者,港口管理機關得限制船舶及相關船員離境。但經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可知該規定顯有以限制相關船員離境,以迫使義務人(船舶所有人)履行義務或支付相關費用,惟若義務人遲不履行義務或支付相關費用或提供擔保,則非屬義務人的相關船員的出境自由與工作權即必須無期間限制地持續被侵害,法律效果相當強烈,但若欲保全義務人所應履行的債務,並非不能透過扣留船舶及所載貨物而禁止其離境以達成目的,將此類似假扣押的範圍擴及於非義務人的相關船員,顯非最小限制手段。

(三)綜上所述,現行條文顯有牴觸我憲法第十條及第十五條之虞,為避免違反國際人權公約並兼顧我國的重要利益,爰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修正草案」。

〔七〕委員湯蕙禎等22人提案要旨:

鑑於海洋污染所造成之災害,實屬不易彌補之損害,且由於污染影響廣泛,包含自然環境、人身健康、漁業資源、觀光發展等層面均受危害,除了應明訂本法中央主管機關為海洋委員會以外,對於海洋污染事件發生後之海域,中央主管機關應暫時設置海域環境站或設施,並定期公布結果,同時課以造成污染的船舶所有人對於實際損失,依其損失程度,給予受損者相當賠償,並適度提高罰鍰額度,以防止層出不窮之海洋污染事件。因此,爰提案修正「海洋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

說明:近2年台灣周遭海域發生之海洋污染事件(海洋保育署提供)

艦名、事故地區

影響

2019-8-2

「大川貨輪」靠泊金門縣烏坵鄉北風碼頭時,碰撞消波塊,船體破損,浸水後沉沒。

船體破損浸水,攜帶油料:重油約10噸、輕柴油約27噸。依「重大海洋油污染緊急應變計畫」因海難事件導致海洋污染發生,開設海難災害應變中心統籌應變處理,並運用科技工具監控海污情形。

2019-8-1

「勝利輪」擱淺嘉義布袋港

船上所載貨櫃、蚵殼及廢鐵5公噸,油料柴油7,000公升及潤滑油1,100公升。輪船機械設備液壓油均外洩。

2019-1-6

「旺榮輪」失去動力擱淺於桃園沙崙外海1.8浬。

油污情形已清除。

2018-8-23

8月10日「嘉明2號」擱淺於嘉義布袋商港

船上柴油6.8公噸、重燃油8公噸、滑油300公升、循環油100公升,已清污完畢。

2018-8-23

因西南氣流影響「安利669、太倉湖、順泓、昌龍68、飛龍號」等5艘油輪擱淺於高雄港區,另1艘「錦華輪」擱淺於彌陀海堤附近、「無限2號」貨輪擱淺於台南二仁溪口,共7艘船舶。

針對船舶周圍油污外洩,採取吸附(吸油棉片)、除油、儲存、攔油(攔油索等)資材處理,並配合衛星、無人飛行載具及油污染模式模擬監控海面情形。

修正:

(一)第四條: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2574號公告本法中央主管機關由原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自107年4月28日起變更為「海洋委員會」,權責機關既已變更,應同步修正。

(二)第九條:對於船舶對於海洋污染所造成之災害,實屬不易彌補之損害,因此對於海洋污染事件發生後之海域,中央主管機關應暫時設置海域環境站或設施,並定期公布結果。

(三)第三十三條:船舶對於海洋污染所造成的傷害,由於污染層面廣泛,影響包含環境、健康、漁業、觀光資源等,又造成漁民、民眾、商家受損樣態不一,但損害事實既已造成,故應明訂造成污染的船舶所有人對於實際損失,依其損失程度,給予受損者相當之賠償。

(四)第五十三條:保護海洋生態已為國際共識,但本條原訂對於船舶惡意污染海洋環境行為,罰鍰金額上限若僅一百五十萬元,無法嚇阻不肖業者。因此對於行駛我國海域船舶惡意排放廢(污)水、油、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之行為應予重罰,以利嚇阻,因此,爰參考民國109年12月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之「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規定,提高罰鍰上限至一億元,以防範層出不窮之海洋污染事件。

〔八〕委員王美惠等22人提案要旨:

鑑於海洋委員會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正式成立,為我國海洋事務之統合機關,各項海洋污染事務之管理權責亦隨之調整。近年隨國際海事組織針對海洋污染防治議題已有諸多討論,惟海洋污染防治法(下稱本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施行後,僅歷經一次修正,且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迄今已近10年,本法規範內容實有必要反映相關國際趨勢,爰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2574號公告本法中央主管機關由原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自107年4月28日起變更為「海洋委員會」,應同步修正。

(二)中央及地方於本法中皆有海洋污染事務管轄權,為求用詞統一,將「各級主管機關」統一修正為「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應發布國家海洋污染防治白皮書,內容應包含國家海洋污染現狀調查、具體防治計畫與作為並定期檢討修正。

(三)重大海洋污染事件發生之態樣,對環境、生態、產業之影響相當深遠,秉持「肇因者原則」,由可能導致海洋污染之主體支付費用,以承擔恢復、填補等義務並將現行規定之海洋棄置費併入海洋污染防治費。

(四)海洋污染防治費專供我國領土範圍內之海洋污染防治及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等工作,秉持群體用益性原則,僅向我國潮間帶、內水、領海範圍內之原油或其他物質之進口業者徵收海洋污染防治費。增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之事項,以完備落實海洋污染防治費徵收制度。

〔九〕委員羅美玲等16人提案要旨:

鑑於現時全球只有2.5%海洋受到高度保護,而公海更是不足1%完全受保護,而今(2023)年3月,聯合國正式通過《全球海洋公約》;我國海洋委員會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正式成立,並確立為我國海洋事務之統合機關,各項海洋事務之管理權責亦隨之調整。尤其近年海洋污染議題逐漸被大眾所關注,中央機關應設置相關資料庫、定期發布白皮書,並於海洋污染事件發生後於第一時間設置監測站,爰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修正第三條名詞定義,其中增訂海難之定義,並且污染行為人之定義廣泛模糊,且民法、刑法及行政罰法對於行為人之認定各有其規範,爰予刪除。另外,為使本法所稱之海洋廢棄物更為明確,參照聯合國環境署對於海洋廢棄物之定義,增訂相關內容。

(二)修正第四條第一項,因應行政院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公告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原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變更為海洋委員會,將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海洋委員會。

(三)新增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每年需發布國家海洋污染政策白皮書,並定期檢討、修正。又國家海洋污染政策白皮書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1.國家海洋污染防治現況、2.海洋污染防堵發展策略之基本理念及方針、3.有效實施、推動減緩海洋污染策略之步驟及具體措施、4.其他為減少國家海洋污染政策之必要事項,且規定各級政府應配合國家海洋政策白皮書,檢討並推動執行其所主管之相關政策及行政措施。

(四)新增第七條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統合各機關(構)建立海洋污染資料庫,且為提升海洋污染政策研究及增加民眾海洋環境保護意識與認知,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民眾查詢。

(五)新增第九條第三項,海洋污染所造成之影響甚鉅,因此對於嚴重海洋污染事件發生後之海域,中央主管機關應即刻設置暫時性海域環境站或設施,以防污染範圍擴大。

〔十〕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要旨:

鑑於現行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關於外國船舶對於違反該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未履行前或有不履行之虞者,港口管理機關得限制船舶及相關船員離境之規定,恐令船舶所有人之財產及船員之人身自由受有過度限制,並參酌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二百九十二條關於船隻和船員的迅速釋放之規範精神及國際海洋法法庭之裁判先例,爰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十一〕台灣民眾黨黨團(第28867號)提案要旨:

鑑於行政院已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公告《海洋污染防治法》中央主管機關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變更為「海洋委員會」,本法相關文字應隨同做出修改。同時為加速我國海洋污染防治成效,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開國家海洋污染防治白皮書。爰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行政院已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公告《海洋污染防治法》中央主管機關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變更為「海洋委員會」。

(二)為強化我國海洋污染防治成效與保育意識,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開並送交立法院國家海洋污染防治白皮書,內容應包含國家海洋污染現狀調查、重要具體防治作為與推展進度等。

〔十二〕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要旨:

發生海洋污染事件時,為即時掌握及清除、處理,各有關機關需代為支出龐大相關費用,公務預算常不足支應其龐大費用且求償不易,故明定海洋污染防治法應設置海洋污染防治基金,用於海洋污染清除等項目,以維護海洋資源。爰此,增訂「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二條文草案」。

(一)考量海洋污染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各有關機關採取應變措施或清除處理需花費龐大費用,但若不即時應變措施,恐造成海洋污染擴大,造成生態浩劫,海洋資源損失恐難以估算,又各個有關機關公務預算常不足支應其龐大費用且求償不易,故明定海洋污染防治法應設置海洋污染防治基金,以利加速海洋污染清除。

(二)又海洋污染防治法對於海洋廢棄物之清除義務並未明確規範,造成中央主管機關欠缺長期規劃,地方主管機關囿於財政狀況面臨無力處理之窘境,為維護海洋資源,於海洋污染防治基金支用項目中明定,中央主管機關需制定全國海洋廢棄物清除計畫,每三年檢討成效並修正之。

〔十三〕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海洋污染所造成之災害,對於環境生態、海洋物種、人身健康甚者漁民生計及觀光發展之影響甚鉅。爰此,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四條、第七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以守護海洋國家台灣之永續發展、環境安全。

四、機關報告:

〔一〕海洋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碧玲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大家好:

海洋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成立以來,承蒙大院委員多所支持及指教,使得各項海洋事務循序推展,在此表達至高的謝忱。

針對本會所提「海洋污染防治法修正草案」,感謝大院的關切與重視,並優先納入審議排程,本日應邀提出報告及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支持,不吝指導。

(一)前言

海洋污染防治法自89年施行迄今,僅於103年因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權責管轄事項的調整而修正,海洋委員會自107年4月28日成立之後,承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海洋污染防治業務,各項海洋污染事務之管理權責隨之調整。本會致力加強各類污染源之管理,因應近年偶發船舶擱淺漏油污染或排放廢油水污染海洋事件,處分金額遠低於清除處理費用,或船舶所有人時有延遲或不願負擔污染清除費用狀況,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

本法修正草案自108年起草,歷經多次座談、公聽會,跨部會研商,於110年11月30日完成本法修正草案並陳報行政院審議,經行政院於111年01月05日、5月5日、7月6日、8月9日召開4次跨部會審查會議,審竣之修正草案全文共69條,其中新增及修正條數達65條,屬於「全案修正」,草案並於112年3月30日經行政院第3849次院會審議通過,同日函送大院審議。

(二)修正原則

本次修法具「充實財源」、「強化工具」、「公民參與」、「接軌國際」等四大目標及「設立海洋污染防治基金」、「強化污染管理」、「全面提高罰則」、「建立吹哨者制度」、「接軌國際」等五大主軸,內涵及預期效益說明如下:

1.設立海洋污染防治基金充實財源

參酌國際作法,基於肇因者預防原則,徵收海洋污染防治費,成立海洋污染防治基金,專用於海洋污染防治工作,當污染事件發生時,立即控制污染範圍,降低對環境損害。

2.強化污染管理

規範相關主管機關的權責。透過定義海洋廢棄物,以及增訂對海洋設施等人工構造物之查核及除役計畫之規範、定明陸源廢棄物源頭管理之清除權責與港口收受處理規範等,以因應處理海洋廢棄物與減量之目標,落實各類海洋污染源之管理。增修船舶查驗義務等規範,合理定明禁航條件。

3.全面提高罰則

部分罰則酌情加重,並可向海洋污染行為人科處罰鍰、求償相關損害並追繳不法利得。遏阻業者僥倖心態與提升污染防治的重視,以加強各類污染源之管理,達事前預防之目的。

4.公民參與

由於海上污染案件查察不易,並鑑於違反本法規定致污染海洋者,常發生於公私業務執行過程,且須多人合意共謀,為鼓勵利益相關人協助舉發,增加吹哨者條款以及增設檢舉獎金,希望更多人協助監督。

5.接軌國際

參酌國際規範,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可以參照國際公約或協定的辦法、標準、建議或程序發布施行。

(三)海洋污染防治法修正草案內容

本法草案計69條,其修正要點如提案總說明。

(四)結語

本法完成修正後,本會將據以訂定各項子法,徵收海洋污染防治費並設立基金、防止船舶造成海洋污染、加強培育應變人才、提升污染應變量能,以應變各項海洋油及化學品污染防治、全面強化海洋環境管理效能,兼顧保護海洋環境與產業平衡,確保永續發展。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並祝各位委員身體健康,萬事如意。謝謝!

〔二〕內政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有關大院第10屆第7會期內政委員會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海洋污染防治法修正草案,各委員擬具草案涉及本部業務部分予以說明,敬請不吝指教。

(一)王委員美惠等22人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12之3條「與第2條第1項所定水域相連之陸域及海洋以外地面水體,其轄管機關應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廢棄物污染海洋。」條文內容與行政院版第14條規定內容相同,本部予以尊重。

(二)蔡委員適應等18人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第4條及第15條條文修正草案」,其第15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排放廢(污)水於海域或與海域相鄰接之下列區域:……二、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查行政院版本第18條第1項第2款係維持現行條文之規定,即「……二、國家公園之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遊憩區。」未予修正。依國家公園法第27條之1規定「國家自然公園之變更、管理及違規行為處罰,適用國家公園之規定」,已含括國家自然公園範圍,另現行條文規定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遊憩區,於執行上尚無窒礙難行,爰建議維持現行條文之規定。

為具體落實我國海洋污染防治、維護海域環境健康與保育生物多樣性與棲地,大院內政委員會審查「海洋污染防治法修正草案」,本部敬表支持,並期透過機關間合作,共同維護海洋生態環境。

〔三〕國防部書面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召開審查「海洋污染防治法」修正草案,與本部相關者為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各類港口管理機關(構)應評估所轄港區使用狀況,辦理港區水質及底泥檢測,有助於防止、排除或減輕港區之污染,本部配合辦理;其餘條文及委員提案修正內容,本部敬表尊重。

本「海洋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通過後,有助於海洋重大污染之預防與應變,並達成海洋環境保護之目標,本部敬表支持與尊重。

〔四〕法務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暨大院委員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修正草案」等13案,茲報告說明如下: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海洋污染防治法修正草案」

海洋委員會自107年4月28日正式成立,為我國海洋事務之統合機關,各項海洋污染事務之管理權責亦隨之調整,並致力加強各類污染源之管理,以達事前預防目的。此次修正草案考量國際公約演進、中央主管機關變更及強化重大海洋污染管理之需求,參酌以往重大海洋污染事件及肇因者預防原則,應擴大海洋污染防治費之徵收範疇,設置海洋污染防治基金,專用於全國海洋污染防治工作,當污染事件發生時,可立即控制污染範圍,將環境損害降至最低。是行政院於112年3月30日函請大院審議「海洋污染防治法修正草案」乙案,尚請大院支持。

(二)大院委員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修正草案」等12案:

1.業經行政院函請審議「海洋污染防治法修正草案」納為修正內容:如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國家海洋污染防治白皮書、已法制化之重要自然生態保護區明文納入不得排放廢(污)水之區域、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海洋污染防治基金及其用途、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為處理海洋污染緊急事件應訂定海洋污染緊急應變計畫、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徵收海洋污染防治費等,敬請大院支持行政院版修正草案。

2.與行政院函請審議「海洋污染防治法修正草案」不同之處:如為預防海洋環境中有害水中生物之影響而劃定船舶壓艙水交換區及壓艙水排放標準、外國船舶因未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前對於「相關船員」或「重要船員」或僅對於「所載貨物」之離境限制、發生海洋污染之海域中央主管機關是否「暫時」設置海域環境監測站或設施、船舶污染海洋環境行為之罰鍰金額上限等,因涉及立法政策之考量,就主管機關與大院之職權與決定,本部敬表尊重。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五〕經濟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承蒙貴委員會今天邀請本部就「海洋污染防治法修正草案」提出報告,感謝大院各位委員對經濟業務的支持與指導,在此謹致敬意與謝忱,以下就本次「海洋污染防治法修正草案」涉本部內容說明:

(一)工業專用港部分:

為加強各類污染源之管理,增進海洋環境汙染之改善,本次條文修正要點有關港口管理及港口污染改善採取措施之部分,本部工業專用港將配合對港區水質及底泥檢測管理(修正條文第9條)及相關陸源廢棄物清除(修正條文第14條);另外針對港口管理,增訂港口管理等機關查驗船舶之項目(修正條文第29條)以及收受、處理船舶污染物數量之紀錄應保存、按時申報(修正條文第30條),為減少環境影響衝擊及落實環境保護,本部均配合相關規定辦理,加強源頭管理,共同改善海洋污染。

(二)有關針對海洋設施或其他人工構造物之查核及除役計畫(離岸風電),並防止海域工程及海洋設施汙染等相關規定:

再生能源部分(如離岸風電),施工期間涉及海域工程項目,須經環評審查通過方可實施(修正條文第17條),營運期間不會產生海洋污染(修正條文第22條)。

(三)涉國營事業興設及徵收海洋污染防治費、設立海洋污染防治基金相關規定:

中油公司各類油品輸送作業已定期取得海洋污染緊急應變計畫核准函(修正條文第15條),另永安港內浚挖底泥均依法申請進行海洋棄置(修正條文第11條),至於深澳港、桃園外海浮筒及永安港為利用海洋設施從事輸送各類油品亦定期取得海洋污染防治計畫核准函(修正條文第20條)。

有關增訂徵收海洋污染防治費、設立海洋污染防治基金與其徵收對象及用途等規定(修正條文第11、12、13條),中油公司與海洋保育署已於112年2月20日研商會議中達成原油每公秉暫定徵收5元海洋污染防治費,及天然氣不是海洋污染防治費徵收對象等共識。

本部於海洋委員會研提「海洋污染防治法修正草案」期間,均積極參與有關作業,並對草案內容妥為溝通且配合各項工作,預期將更臻明確海洋汙染防治事宜。

以上報告,敬請大院內政委員會各位委員指導,並持續支持本部各項施政工作。謝謝!

〔六〕外交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大家好:

有關大院審查之「海洋污染防治法修正草案」,以下謹就該修正草案提出報告,敬請各委員惠予指教。

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1982)第194條等規定,海洋環境的污染係指人類直接或間接把物質或能量引入海洋環境,其中包括河口灣,以致損害海洋生物資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類健康,妨礙包括捕魚和海洋其他正常用途等各種海洋活動,損害海水使用品質和破壞環境優美等。我國四面環海,近年來伴隨經濟之快速發展,沿海濕地遭海岸開發之破壞,以及廢(污)水放流或海拋等因素,在在惡化我國海洋生態與環境,爰亟需政府依據相關國際公約進行海洋環境保護合作,並監測、報告海洋環境污染危機,積極執法,善盡國際社會成員之責任。

本案本部尊重主管機關基於權責所研提之相關修正條文,續將於大院通過修法後積極配合辦理。以上報告,敬請各委員不吝指正。謝謝。

〔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有關大院內政委員會審查「海洋污染防治法修正草案」共13案,以下謹就草案中涉及本會業務部分予以說明,敬請不吝指教。

(一)「海洋污染防治法修正草案」條文意見

1.行政院版第17條:

本條文新增規定投設、敷設或佈放海洋設施、漁業設施與其他人工構造物,應予查核及訂定、執行除役計畫。本條文係為減少海域人工構造物失其功能後,形成海洋廢棄物影響海域環境。本條文本會支持且無意見。

2.行政院版草案第18條(委員蔡適應等18人所提草案第15條):

本條文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排放廢(污)水於海域或與海域相鄰接之區域項目。本條文中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所列「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及「水產資源保育區」涉本會林務局及漁業署業管,因該條所列各類區域具環境及生態敏感屬性,自應保護,倘遇不得已而有排放廢(污)水至該等區域或其相鄰接區域之必要,須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本條文本會支持且無意見。

3.行政院版第27條:

本條文規定明確棄置船舶、航空器、海洋設施或其他人工構造物於海洋準用本法之條文範圍,另酌修為漁業需要,投設人工魚礁或其他漁業設施之申請、審查及管理規定。本條本會支持且無意見。

4.行政院版草案第35條:

本條文明定各有關機關依本法求償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包括之項目,並將相關應變措施訂於依本法第10條規定所訂之「重大海洋污染緊急應變計畫」中,有助於落實「肇因者」就其污染行為支付費用,以承擔恢復、填補等義務。本條文本會支持且無意見。

(二)結語

本案目的為提升海洋污染防治機制完整性,當海洋發生污染事件時,達到控制污染範圍,將環境損害降至最低,大院內政委員會審查「海洋污染防治法修正草案」,本會敬表支持,並期透過機關間合作協調,共同防範海洋環境遭受污染,打造優質海洋環境。

〔八〕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今天大院第10屆第7會期貴委員會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海洋污染防治法修正草案」案,承貴委員會邀請本會列席並提出書面報告,敬請指教。

本次行政院提出「海洋污染防治法修正草案」,涉及本會部分為第15條「從事油輸送、海域工程、海洋棄置或其他可能造成海洋污染之行為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模者,應先提出足以預防及處理海洋污染之緊急應變計畫及賠償污染損害之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第1項)」、「第一項財務保證書之保證額度或責任保險單之賠償責任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第3項)」,以及第36條「船舶總噸位四百以上之一般船舶及總噸位一百五十以上之油輪或化學品船,其船舶所有人應依船舶總噸位,投保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並不得停止或終止保險契約或提供擔保(第22項)」、「前項責任保險或擔保之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第3項)」,分別規範從事油輸送、海域工程、海洋棄置等之業者,以及達一定條件之船舶所有人,應提出財務保證或投保責任保險;相關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本會定之。本次修正僅條次調整,並酌作文字修正,與本會有關內容並無異動,爰本會對該2條之修正尚無意見。

以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並祝各位委員身體健康,萬事如意。謝謝!

〔九〕司法院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貴院內政委員會審查「海洋污染防治法修正草案」共13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深感榮幸,茲就本次會議,與本院業務有關部分,提出意見說明如下,敬請指教:

(一)行政院版草案第八章「罰則」增修刑罰規定,事涉刑事政策決定,在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下,尊重主管機關及立法院之職權。而就個別條文部分,謹提供以下意見:

1.草案第40條

(1)草案第24條第2項前段所稱「甲類物質」,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條第1項所公告者;而草案第27條第1項準用第24條第2項前段所稱「甲類物質」,則指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1項準用第24條第1項」所公告者。準此,草案第40條第1項前段所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棄置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之甲類物質於海洋」,似漏列「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之甲類物質」。為求條文精簡,是否允宜修正為「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即刪除「棄置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之甲類物質於海洋」等語),建請斟酌。

(2)至於草案第40條第1項後段,除規範違反第28條海上焚化行為外,尚限定其所焚化之物為第4條第1款所定之「有害物質」,故此部分訂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從事有害物質之海上焚化者」,並無問題,附此敘明。

2.草案第41條

本條所定「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排放廢(污)水於海域或與海域相鄰接之區域者」,是否允宜修正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以求條文精簡,建請斟酌。

3.草案第42條

本條所定「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利用海洋設施從事探採油礦、輸送油、化學品或排放廢(污)水者」,是否允宜修正為「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以求條文精簡,建請斟酌。

(二)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1.草案第35條第1項規定:「外國船舶因違反本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未履行前或有不履行之虞者,港口管理機關得扣留船舶及所裝載貨物;必要時,並得限制船長、重要海員、與損害發生相關之船員、船舶所有人及對船舶有實際管領力之人離境。但經提供適當財務擔保者,不在此限。」第35條之1規定:「(第1項)受處分人不服前條第一項之處分者,得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第2項)法院得酌定財務擔保之適當金額,並得依受處分人之情形,分別定之。(第3項)裁判確定後,情事變更而無限制離境之必要時,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而外國船舶因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屬於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未履行賠償前或有不履行賠償之虞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自可依民事訴訟法之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以保全損害賠償債權,實施保全程序之方式自包含扣留船舶及所裝載貨物,是草案第35條第1項前段所定「扣留船舶及所裝載貨物」是否仍有規定之必要,建請再酌。

2.另草案第35條之1修正說明第2點指出:「為確保受船舶及所裝載貨物扣留處分或限制離境處分人之權利,避免財產及人身自由久經限制而滋生損害,應使受處分人毋須經過訴願程序,而得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然港口管理機關依草案第35條第1項規定作成之限制離境處分若未經聽證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09條參照),在該處分亦非獨立機關之專業合議機制所為之情形下,受處分人毋須經過訴願程序,即可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其正當理由為何?容有疑義。實則,目前實務上若不服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限制出境之處分,受處分人仍須經訴願程序後,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建請審酌。另無論判決確定前後,若受處分人無限制離境之必要,應由原處分機關直接解除出境之限制即可(參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4項),無庸再由法院撤銷或變更。從而,草案第35條之1是否仍有增訂之必要,建請再酌。

最後,本院再次對貴院委員會費心修法,表達感佩之意。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教,謝謝各位。

五、經112年4月19日報告及詢答完畢,隨即於4月20日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海洋污染防治議題,包括有害物質之判定標準、海洋污染損害賠償制度、海洋廢棄物減量及禁止海上焚化等,本法規範內容實有必要反映國際相關趨勢,爰經審慎研商,將全案審查完竣,並決議如下:

(一)名稱、第一章章名、第一條至第七條、第二章章名、第八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第三章章名、第十九條、第四章章名、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五章章名,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第六章章名、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七章章名、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第八章章名、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至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九章章名、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九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均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三)委員王美惠等22人提案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及第十二條之三、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二、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三十五條之一,均不予採納。

(四)第十三條,照委員王美惠等8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如下:

第十三條 海洋污染防治基金應專供全國海洋污染防治與應變措施、清除、處理及其他有關海洋污染防治工作之用,其用途如下:

一、發生污染海洋或有污染海洋之虞時,各有關機關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需費用。

二、海洋污染發生時,執行海洋環境品質監測及損害調查所需費用。

三、購置海洋污染防治及應變設備、資材之費用。

四、各有關機關依本法求償及涉訟之費用。

五、執行海洋污染防治及收費工作所需人員之聘僱。

六、補助及獎勵海洋污染防治研究及技術開發。

七、其他與海洋污染防治工作有關之支出。

(五)第十八條,照委員羅美玲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如下:

第十八條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排放廢(污)水於與海域相鄰接之下列區域:

一、自然保留區、地質公園。

二、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

三、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四、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需特別加以保護之區域。

前項廢(污)水排放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排放許可之內容變更、設施停用、排放紀錄製作與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六)第三十九條,照委員莊瑞雄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如下:

第三十九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其求償權優於抵押權、留置權及一般債權。

為保全本法之損害賠償債權、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之求償、依本法裁處之罰鍰及第六十三條追繳所得利益之履行,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法院或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七)第四十條,除第一項中段「棄置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之甲類物質於海洋」等文字,修正為「棄置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公告或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之甲類物質於海洋」外,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八)第四十二條,除末句「一百萬元以上」修正為「三十萬元以上」外,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九)第四十四條,除末句「一百萬元以上」修正為「五十萬元以上」外,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第四十七條,除第一項末句「一百萬元以上」修正為「三十萬元以上」外,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一)通過附帶決議4項:

1.「海洋污染防治法」修正草案第十四條訂明陸域與海洋以外地面水體之轄管機關應防止、排除或減輕廢棄物污染海洋。惟目前陸域污染源廢(污)水排放與廢棄物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爰建請海洋委員會建立相關機制,納入環境保護署,以及土地管理機關、河川水利機關等相關轄管機關,共同研擬陸域污染源之海洋污染預防、應變、清除、處理、裁罰等具體管理措施。

2.鑒於現階段各地方政府多未成立海洋專責機關,且各地方政府之海洋業務管理範圍與認知皆有所不同,導致各地方政府於審核捐補助海洋污染防治、海洋保育、海洋教育等海洋治理計畫時有所侷限,而海洋委員會相對於海洋政策上具備更全面性的視野及輔導經驗,為避免各地方政府因業務管理範圍不同而產生審核捐補助之認知差異,並為使海洋委員會能更直接連接在地海洋治理社團,俾利海洋政策之推廣,並增進政府與民間的雙向交流。爰此,建議海洋委員會積極爭取預算,提高執行補助金額。

3.鑑於本法已獲得高度共識,爰要求海洋委員會應盡速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擬相關子法及配套措施。

4.「海洋污染防治法」修正草案第四十條至第六十一條訂明違反本法規定者,處以有期徒刑與罰鍰。惟目前違反本法之裁處紀錄均未對外公開登載,爰建請海洋委員會參考其他環保管制機關之作法,研擬違法事業名稱、裁處時間、違反事宜、違反法令、裁罰金額、改善結果等相關裁處資訊公開之機制與時程。

六、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莊召集委員瑞雄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