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洪孟楷等17人提案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委員陳玉珍等18人提案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名稱:交通部公路局組織法

 

名稱:交通部公路局組織法

 

名稱:交通部公路局組織法

 

名稱:交通部公路局組織法

 

名稱:交通部公路局組織法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條 交通部為辦理公路工程及公路管理業務,特設公路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一條 交通部為辦理公路工程及公路管理業務,特設公路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一條 交通部為辦理公路工程及公路管理業務,特設公路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一條 交通部為辦理公路工程及公路管理業務,特設公路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一條 交通部為辦理公路工程及公路管理業務,特設公路局(以下簡稱本局)。

行政院提案:

公路局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委員洪孟楷等17人提案:

交通部公路局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公路局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委員陳玉珍等18人提案:

公路局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公路之發展及建設規劃。

二、省道之養護及改善;縣道、鄉道及區道修建、養護、管理之督導。

三、公路之新建及整建工程。

四、公路監理業務之規劃、執行、督導及管理;車輛行車事故之鑑定及覆議業務。

五、公路之交通管理及安全維護。

六、公路運輸管理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七、公路地質調查、工程材料測定、材料配比設計、工程施工品質之管理及技術研究發展。

八、汽車交通安全、專業技術訓練檢定及公路人員之訓練。

九、因應數位轉型、氣候變遷及交通科技之公路工程及監理業務事項。

十、其他有關公路工程及監理行政事項。

 

第二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公路之發展及建設規劃。

二、省道之養護及改善;縣道、鄉道及區道修建、養護、管理之督導。

三、公路之新建及整建工程。

四、公路監理業務之規劃、執行、督導及管理;車輛行車事故之鑑定及覆議業務。

五、公路之交通管理及安全維護。

六、公路運輸管理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七、公路地質調查、工程材料測定、材料配比設計、工程施工品質之管理及技術研究發展。

八、汽車交通安全、專業技術訓練檢定及公路人員之訓練。

九、因應數位轉型、氣候變遷及交通科技之公路工程及監理業務事項。

十、其他有關公路工程及監理行政事項。

 

第二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公路之發展及建設規劃。

二、省道之養護及改善;縣道、鄉道及區道修建、養護、管理之督導。

三、公路之新建及整建工程。

四、公路監理業務之規劃、執行、督導及管理;車輛行車事故之鑑定及覆議業務。

五、公路之交通管理、安全維護及事故預防。

六、公路運輸管理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七、工程材料測定、材料配比設計、工程施工品質之管理及技術研究發展。

八、汽車交通安全、專業技術訓練檢定及公路人員之訓練。

九、因應人本交通、數位轉型、氣候變遷及交通科技之公路工程及監理業務事項。

十、其他有關公路工程及監理行政事項。

 

第二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公路之發展及建設規劃。

二、省道之養護及改善;縣道、鄉道及區道修建、養護、管理之督導。

三、公路之新建及整建工程。

四、公路監理業務之規劃、執行、督導及管理;車輛行車事故之鑑定及覆議業務。

五、公路之交通管理及安全維護。

六、公路運輸管理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七、公路地質調查、工程材料測定、材料配比設計、工程施工品質之管理及技術研究發展。

八、汽車交通安全、專業技術訓練檢定及公路人員之訓練。

九、因應數位轉型、氣候變遷及交通科技之公路工程及監理業務事項。

十、其他有關公路工程及監理行政事項。

 

第二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公路之發展及建設規劃。

二、省道之養護及改善;縣道、鄉道及區道修建、養護、管理之督導。

三、公路之新建及整建工程。

四、公路監理業務之規劃、執行、督導及管理;車輛行車事故之鑑定及覆議業務。

五、公路之交通管理及安全維護。

六、公路運輸管理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七、公路地質調查、工程材料測定、材料配比設計、工程施工品質之管理及技術研究發展。

八、汽車交通安全、專業技術訓練檢定及公路人員之訓練。

九、因應數位轉型、氣候變遷及交通科技之公路工程及監理業務事項。

十、其他有關公路工程及監理行政事項。

行政院提案:

本局之權限職掌。

委員洪孟楷等17人提案:

交通部公路局法定權限職掌。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局之權限職掌。

委員陳玉珍等18人提案:

本局之權限職掌。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三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三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三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三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行政院提案:

本局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委員洪孟楷等17人提案:

交通部公路局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局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委員陳玉珍等18人提案:

本局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四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四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四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四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行政院提案:

本局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委員洪孟楷等17人提案:

交通部公路局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局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委員陳玉珍等18人提案:

本局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條 本局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各區養護工程分局:執行公路養護及改善事項。

二、各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執行公路新建及整建事項。

三、各區監理所:執行公路監理、運輸管理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項。

 

第五條 本局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各區養護工程分局:執行公路養護及改善事項。

二、各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執行公路新建及整建事項。

三、各區監理所:執行公路監理、運輸管理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項。

 

第五條 本局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各區養護工程分局:執行公路養護及道路交通安全之改善事項。

二、各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執行公路新建及整建事項。

三、各區監理所:執行公路監理、運輸管理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項。

 

第五條 本局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各區養護工程分局:執行公路養護及改善事項。

二、各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執行公路新建及整建事項。

三、各區監理所:執行公路監理、運輸管理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項。

 

第五條 本局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各區養護工程分局:執行公路養護及改善事項。

二、各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執行公路新建及整建事項。

三、各區監理所:執行公路監理、運輸管理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項。

前項位於離島縣之次級機關,其預算員額中具有離島住民身分者不得低於六分之一。但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離島住民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

行政院提案:

本局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

委員洪孟楷等17人提案:

交通部公路局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及其名稱與業務。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局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

委員陳玉珍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本局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

二、為促進離島住民就業,保障離島住民工作權,爰規定第二項。惟為避免影響現行用人制度,於但書規定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離島住民公務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六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六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六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六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委員洪孟楷等17人提案:

交通部公路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委員陳玉珍等18人提案:

明定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以編制表定之。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委員李昆澤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七條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所屬機關(構)隨同業務移撥之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準用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或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敘定資位同序列或較低序列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二、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本法施行前之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後不再辦理。

第一項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改調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時,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所屬機關(構)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轉(留)任時審定之原官等(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資位),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第七條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所屬機關(構)隨同業務移撥之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準用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或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二、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本法施行前之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後不再辦理。

第一項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改調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時,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所屬機關(構)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轉(留)任時審定之原官等(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資位),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第七條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所屬機關(構)隨同業務移撥之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準用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或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二、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本法施行前之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後不再辦理。

第一項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改調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時,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所屬機關(構)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轉(留)任時審定之原官等(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資位)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第七條 本局得為保障隨同業務移撥人員之權益,另以制定相關規定經報送交通部辦理之。

 

 

第七條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所屬機關(構)隨同業務移撥之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準用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或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二、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本法施行前之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後不再辦理。

第一項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改調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時,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所屬機關(構)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轉(留)任時審定之原官等(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資位),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行政院提案:

一、本局係由原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所屬各區養護工程處、各區監理所、公路人員訓練所、材料試驗所、西部濱海公路北、南區臨時工程處、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調整設立,現職人員含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資位制人員、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及原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派用之人員,本法施行後,本局為中央三級任用機關,為保障移撥現職人員之權益,爰制定本條條文,以為過渡條款。

二、交通事業資位制與簡薦委制之薪級待遇結構等均有所不同,人員轉任尚須受職務列等、相當年資提敘之限制,故部分資位制人員轉任後權益將受損,致原交通部公路總局有部分人員仍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資位人員),考量組改非當事人自願,當以保障當事人權益為最優先考量,故規定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於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或繼續適用原交通事業資位制相關法令規定,以保障權益,惟期限屆滿翌日起僅得任原資位原職務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不得再適用原法令或改任其他職務。

三、過渡期間任用及資位人員二者間陞遷衡平問題,未來於內部陞遷資績評分及職缺遞補之設計,將予衡平考量,使新機關在公平、公開、公正用人制度下,兼顧同仁陞遷權益及歷練發展。

四、士級人員之資位薪級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對照係低於委任第一職等,無法依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相當官職等職務,爰規定於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適用原交通事業資位制相關法令規定或依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以保障權益,惟期限屆滿翌日僅得任原資位原職務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不得再適用原法令或改任其他職務。

五、組改非可歸責於機關同仁,考量適用原資位制人員有取得高一資位之機會,尤以士級人員僅得以士級資位繼續任用,如不續辦升資考試,該等人員將永無升遷轉任管道,由於人數眾多,對於機關員工士氣、組織氣候及管理上必造成不利之影響,故明定得續請辦升資考試。惟查原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及高速公路局組織法均規定以施行後五年內辦理三次為限,茲以辦理期限即將屆滿,爰以高速公路局組織法施行五年後之日期為屆滿日,明定自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後不再辦理,並規定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改調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時,於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

六、第四項明定現職人員一經辦理轉任為簡薦委人員,不得再變更為適用原法令之人員(資位人員),以維機關用人之穩定。

七、依據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略以,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經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得參加勞工保險,嗣因原機關(構)依法律整併或改制(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改參加本保險。另依據銓敘部五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五九)臺為特二字第一○七四號函釋略以,士級人員已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取得資位者,應准依其志願選擇參加公保;銓敘部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部退一字第○九七二九一七二一八號令、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部退一字第○九七二九五四七四五一號令略以,公營事業機構編制內有給專任公務員,應參加公保。惟在該令發布前已選擇參加勞保者,繼續在原事業機構任職者,仍繼續參加該保險,不再變動,嗣後若調任其他機關時,應改參加公保。為保障本局及所屬機關現有參加勞工保險之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之權益,爰明定渠等人員得以原官等(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惟於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資位)時則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委員洪孟楷等17人提案:

業務移撥人員之權益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隨同業務移撥人員之相關權益規範。

委員陳玉珍等18人提案:

明定施行前原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所屬機關(構)隨同業務移撥之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按本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

審查會:

、照委員李昆澤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除將第一項第一款末句「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修正為「留任原敘定資位同序列或較低序列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委員李昆澤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七條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所屬機關(構)隨同業務移撥之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準用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或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敘定資位同序列或較低序列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二、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本法施行前之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後不再辦理。

第一項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改調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時,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所屬機關(構)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轉(留)任時審定之原官等(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資位),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說明

一、本局係由原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所屬各區養護工程處、各區監理所、公路人員訓練所、材料試驗所、西部濱海公路北、南區臨時工程處、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調整設立,現職人員含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資位制人員、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及原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派用之人員,本法施行後,本局為中央三級任用機關,為保障移撥現職人員之權益,爰制定本條條文,以為過渡條款。

二、交通事業資位制與簡薦委制之薪級待遇結構等均有所不同,人員轉任尚須受職務列等、相當年資提敘之限制,故部分資位制人員轉任後權益將受損,致原交通部公路總局有部分人員仍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資位人員),考量組改非當事人自願,當以保障當事人權益為最優先考量,故規定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於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或繼續適用原交通事業資位制相關法令規定,以保障權益。

三、過渡期間任用及資位人員二者間陞遷衡平問題,未來於內部陞遷資績評分及職缺遞補之設計,將予衡平考量,使新機關在公平、公開、公正用人制度下,兼顧同仁陞遷權益及歷練發展。

四、原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資位人員,於113年6月18日屆滿後,將留任原職稱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考量機關用人彈性及避免人員久任衍生相關管理問題,建議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末段文字修正為「……,留任原敘定資位同序列或較低序列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五、士級人員之資位薪級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對照係低於委任第一職等,無法依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相當官職等職務,爰規定於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適用原交通事業資位制相關法令規定或依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以保障權益,惟期限屆滿翌日僅得任原資位原職務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不得再適用原法令或改任其他職務。

六、組改非可歸責於機關同仁,考量適用原資位制人員有取得高一資位之機會,尤以士級人員僅得以士級資位繼續任用,如不續辦升資考試,該等人員將永無升遷轉任管道,由於人數眾多,對於機關員工士氣、組織氣候及管理上必造成不利之影響,故明定得續請辦升資考試。惟查原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及高速公路局組織法均規定以施行後五年內辦理三次為限,茲以辦理期限即將屆滿,爰以高速公路局組織法施行五年後之日期為屆滿日,明定自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後不再辦理,並規定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改調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時,於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

七、第四項明定現職人員一經辦理轉任為簡薦委人員,不得再變更為適用原法令之人員(資位人員),以維機關用人之穩定。

八、依據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略以,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經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得參加勞工保險,嗣因原機關(構)依法律整併或改制(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改參加本保險。另依據銓敘部五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五九)臺為特二字第一○七四號函釋略以,士級人員已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取得資位者,應准依其志願選擇參加公保;銓敘部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部退一字第○九七二九一七二一八號令、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部退一字第○九七二九五四七四五一號令略以,公營事業機構編制內有給專任公務員,應參加公保。惟在該令發布前已選擇參加勞保者,繼續在原事業機構任職者,仍繼續參加該保險,不再變動,嗣後若調任其他機關時,應改參加公保。為保障本局及所屬機關現有參加勞工保險之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之權益,爰明定渠等人員得以原官等(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惟於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資位)時則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行政院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洪孟楷等17人提案:

本法施行日期。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陳玉珍等18人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