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劉召集委員劉委員建國補充說明。

劉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外,委員楊瓊瓔等、委員賴品妤等分別提案經第7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委員劉建國等提案經第7會期第9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楊瓊瓔等提案:

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6人,有鑒於行政院組織調整,行政院組織法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並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因而修正經濟部組織法,以利於完備組織建置、業務掌管權限及重要職務設置。為使行政院下設經濟部能更加完善,以及經濟部與其次級機關明確業務職掌,爰擬具「經濟部組織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楊瓊瓔  

連署人:林德福  李貴敏  羅明才  陳以信  游毓蘭  廖國棟  林文瑞  鄭麗文  李德維  孔文吉  洪孟楷  呂玉玲  江啟臣  鄭天財Sra Kacaw   廖婉汝  

經濟部組織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經濟部組織法於三十八年五月十日公布施行,其間歷經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茲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行政院組織法修正草案第三條第七款規定行政院設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爰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七條有關組織法規內容應包括事項等規定,及配合本部職掌業務調整,擬具「經濟部組織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本部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本部之權限職掌。(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本部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本部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修正條文第四條)

五、本部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修正條文第五條)

六、本部因業務需要派員駐境外辦事。(修正條文第六條)

七、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修正條文第七條)

八、為保障隨同業務移撥本部人員之權益,爰為過渡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經濟部組織法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行政院為辦理全國經貿行政及經濟建設業務,特設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

 

一、本條新增。

二、經濟部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第二條 掌理下列事項:

一、投資政策與招商策略之規劃、訂定、推動及投資審議。

二、產業技術創新研發政策之規劃、訂定及推動。

三、配合經濟及產業政策,創設或投資生產事業。

四、所屬國營事業之監督與管理、本部直接投資事業之公股管理及經濟事務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監督及管理。

五、所屬機關辦理經濟與產業、商業發展、國際貿易、能源、中小及新創企業發展、水利、智慧財產權、產業園區與科技產業園區、國家標準、商品檢驗、度量衡、礦產土石資源、地質之督導。

六、所屬經貿人員培訓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七、其他有關經濟事項。

第一條 經濟部主管全國經濟行政及經濟建設事務。

第十四條之一 經濟部設經貿人員訓練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一條 技術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應用科學技術行政之聯繫、協調及督導事項。

二、關於應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之推動、評估、追蹤事項。

三、關於應用科學技術機構之聯繫及督導事項。

四、關於國際科學技術情報之蒐集、分析、應用及指導事項。

五、關於專利、標準、度量衡業務之聯繫及督導事項。

六、關於其他應用科學之技術事項。

第三十一條 經濟部為開發重要資源,促進經濟建設,得報請行政院核准創設或投資生產事業。

前項生產事業為國營者,由經濟部設機構管理之。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條、第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一條合併修正,規定本部之權限職掌;至於各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以下簡稱基準法)第八條第一項,另於本部處務規程定之。

第三條 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第二十三條 經濟部部長,特任;綜理部務,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

第二十四條 經濟部置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合併修正,規定本部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二、現行有關權責規定移列本部處務規程,爰予刪除。

條 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二十五條 經濟部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九人至十二人,技監三人至六人,司長一人,處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司長一人,副處長二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二十六人至三十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十二人至二十人,視察五人至九人,技正一人至十五人,稽核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十人,視察四人,技正七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六人至四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七十人至八十六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技士三人至十五人,科員七十四人至一百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四人至二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八人至二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一、條次變更。

二、依基準法第七條第七款,僅規範本部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其餘人員職稱、官職等及員額,依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以下簡稱總員額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另以編制表定之,爰予刪除。

 

第二條 經濟部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執行本部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所定事項,非基準法第七條之應定明事項,爰予刪除。

 

第三條 經濟部就主管事務,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提經行政院會議議決後,停止或撤銷之。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第四條 經濟部設左列各處、司、室:

一、國際合作處。

二、技術處。

三、總務司。

四、秘書室。

一、本條刪除。

二、依基準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且非同法第七條之應定明事項,爰予刪除。

 

第五條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全案修正,原條次已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

第五條 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商業發展署:商業服務業政策之規劃與推動、輔導、發展及管理事項。

二、產業發展署:產業政策規劃與推動、產業管理發展事

三、國際貿易署:國際貿易政策之規劃與執行、貿易推廣及管理事

四、能源署:能源政策之規劃、執行及管理事項。

五、中小及新創企業署:中小及新創企業政策之規劃與執行、輔導及發展事項

六、水利署:水利政策之規劃、執行及管理事項。

七、智慧財產局: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與其他智慧財產權之審查、登記、管理、保護及宣導事項

八、產業園區管理局:產業園區與科技產業園區之規劃、開發、招商、營運及管理事項

九、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商品檢驗、度量衡之推動、管理及宣導事項

十、礦業管理及地質調查中心:礦產土石資源及地質調查之規劃、執行及管理事項。

第六條 經濟部設工業局,掌理工業政策、法規之擬訂及規劃、管理、統籌、協調與發展等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七條 經濟部設國際貿易局,掌理國際貿易政策、法規之擬訂及規劃、管理、統籌、協調與發展等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八條 經濟部設智慧財產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九條 經濟部設標準檢驗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條 經濟部設能源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一條 經濟部設礦務局、商業局及水利署;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二條 經濟部設中小企業處;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條 經濟部設產業園區管理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四條 經濟部設中央地質調查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六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合併修正,規定本部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其業務。

第六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本部業務有派員駐境外辦事需要,考量其特殊性及相關駐外人員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二條之一 經濟部設投資業務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布,惟迄今未施行;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投資業務改於本部設業務單位辦理,爰予刪除。

 

第十五條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五條說明二。

 

第十六條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五條說明二。

 

第十七條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五條說明二。

 

第十八條 總務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文件之收發、分配、繕校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部令之發布事項。

三、關於印信之典守事項。

四、關於公產、公物之保管事項。

五、關於款項之出納事項。

六、關於本部出版物之印行事項。

七、關於庶務事項。

八、關於不屬其他各司、處、室事項。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第十九條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五條說明二。

 

第二十條 國際合作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國際經濟及技術合作關係之聯繫、發展事項

二、關於國際經濟與技術合作活動之協調、推行事項

三、關於雙邊國家經濟合作之推動與經濟合作會議決議案執行之協調、聯繫及追蹤事項。

四、關於區域性經濟與技術合作活動之聯繫、協調、推動及執行事項。

五、關於對外技術協助之聯繫事項。

六、關於雙邊國家技術協助計畫之執行事項。

七、關於國際經濟與技術合作情況資料之蒐集、整理及研究事項。

八、關於其他國際經濟及技術合作事項。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原本部國際合作處業務移至國際貿易署,爰予刪除。

 

第二十二條 秘書室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機要公文、密電之處理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文稿之撰擬、覆核、彙陳事項。

三、關於部務會報之議事事項。

四、關於年度施政方針、施政計畫、工作報告之彙編事項。

五、關於施政之研究、發展及管制、考核事項。

六、關於資料蒐集、研究、分析及報導事項。

七、關於公共關係及新聞發布事項。

八、部長、次長交辦事項。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第二十六條 經濟部設人事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第二十七條 經濟部設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會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第二十七條之一 經濟部設統計處,置統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統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統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第二十七條之二 經濟部設政風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之二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一、本條刪除。

二、職系選用及人員任用資格非基準法第七條之應定明事項,爰予刪除。

 

第三十條 經濟部因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另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一、本條刪除。

二、依基準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機關得視業務需要設任務編組,非同法第七條之應定明事項,爰予刪除。

 

第三十二條 經濟部為促進對外經濟關係,得報請行政院核准設駐外經濟或商務機構

一、本條刪除。

二、駐外機構之設置係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爰予刪除。

 

第三十三條 經濟部設研究發展委員會,由參事、專門人員及有關單位主管組成;所需工作人員,就法定員額內調充,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經濟政策及國內外經濟情況之分析、研究事項。

二、關於本部暨所屬機構業務之研究、發展事項。

三、關於經濟動員準備措施之協調、聯繫、研究事項

四、關於經濟資料之蒐集及編譯、出版事項。

五、關於其他經濟研究、發展事項。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第三十四條 經濟部設法規委員會,由參事、專門人員及有關單位主管組成;所需工作人員,就法定員額內調充,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經濟法規之修訂、編纂及解釋事項。

二、關於有關法律案件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業務行政涉及法律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法律資料之蒐集、分析及研究事項。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第三十五條 經濟部處務規程,由經濟部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第七條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條 部為應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對產業、能源、科技及經濟有專門研究之人員五十五人至八十六人。

第二十九條 經濟部為應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各種科技及經濟專門人員或對其他科學有專門研究之人員五十五人至九十九人。

一、條次變更。

二、本部職司產業、能源、科技及經濟發展等事項,各項政策制定均須配合經濟環境之變遷,為因應國內外經濟情勢之瞬息萬變,亟需彈性進用具經濟及高科技等專門人員,並依實際業務需要,覈實調整所需人數。

第九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現職人員,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修正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併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改任時審定之原官等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原職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離職為止。

第一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一、本條新增。

二、茲因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人員尚不適用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之權益保障規定,為保障該會隨同業務移撥本部人員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三、查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人事管理前經行政院六十三年五月九日台六三人政壹字第○七六一五號函核定准予比照本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辦理;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訂定發布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以下簡稱進用辦法)後,該準則已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廢止,爰有關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人員之進用及管理係依進用辦法規定辦理。依進用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各機構人員,依職級分為「監、師、員」。所稱「監、師」,指經派用為分類職位第六職等以上之人員;所稱「員」,指僱用為分類職位第五職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之人員。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人員之進用及管理依上開規定,採分類職位制,與行政機關採簡薦委制有所不同,具任用資格者轉任公務人員尚須受職務列等及年資提敘之限制,致使部分人員權益受影響,茲以機關改制非當事人自願,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修正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併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四、茲為保障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已參加勞工保險者之權益,於第二項明定渠等人員得以改任時審定之原官等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五、茲為保障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分類職位及評價職位人員之權益,於第三項明定渠等人員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原職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離職為止。

六、第四項明定第一項待遇調整之定義。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三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時程,修正定明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現行第一項所定施行日期爰予刪除。

 

委員賴品妤等提案:

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6人,有鑑於行政院進行組織改造與調整,為創造台灣經濟新發展,促進發展國際貿易之能量,推動各級產業升級。爰擬具「經濟部組織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本部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本部之權限職掌。(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本部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本部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修正條文第四條)

五、本部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修正條文第五條)

六、本部因業務需要派員駐境外辦事。(修正條文第六條)

七、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修正條文第七條)

八、為保障隨同業務移撥本部人員之權益,爰為過渡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提案人:賴品妤  

連署人:許智傑  吳思瑤  郭國文  黃秀芳  陳秀寳  何志偉  范 雲  蘇巧慧  王美惠  鍾佳濱  張宏陸  李昆澤  林宜瑾  沈發惠  吳秉叡  

經濟部組織法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行政院為辦理全國經貿行政、推動國際貿易發展、促進產業升級及經濟建設業務,特設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

 

一、本條新增。

二、經濟部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第二條 掌理下列事項:

一、投資政策與招商策略之規劃、訂定、推動及投資審議。

二、產業技術創新研發及產業升級政策之規劃、訂定及推動。

三、配合經濟及產業政策,創設或投資生產事業。

四、所屬國營事業之監督與管理、本部直接投資事業之公股管理及經濟事務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監督及管理。

五、所屬機關辦理經濟與產業、商業發展、國際貿易、能源、中小及新創企業發展、水利、智慧財產權、產業園區與科技產業園區、國家標準、商品檢驗、度量衡、礦產土石資源、地質之督導。

六、所屬經貿人員培訓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七、其他有關經濟事項。

第一條 經濟部主管全國經濟行政及經濟建設事務。

第十四條之一 經濟部設經貿人員訓練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一條 技術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應用科學技術行政之聯繫、協調及督導事項。

二、關於應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之推動、評估、追蹤事項。

三、關於應用科學技術機構之聯繫及督導事項。

四、關於國際科學技術情報之蒐集、分析、應用及指導事項。

五、關於專利、標準、度量衡業務之聯繫及督導事項。

六、關於其他應用科學之技術事項。

第三十一條 經濟部為開發重要資源,促進經濟建設,得報請行政院核准創設或投資生產事業。

前項生產事業為國營者,由經濟部設機構管理之。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條、第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一條合併修正,規定本部之權限職掌。

第三條 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第二十三條 經濟部部長,特任;綜理部務,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

第二十四條 經濟部置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合併修正,規定本部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條 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二十五條 經濟部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九人至十二人,技監三人至六人,司長一人,處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司長一人,副處長二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二十六人至三十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十二人至二十人,視察五人至九人,技正一人至十五人,稽核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十人,視察四人,技正七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六人至四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七十人至八十六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技士三人至十五人,科員七十四人至一百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四人至二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八人至二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一、條次變更。

二、依基準法第七條第七款,僅規範本部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其餘人員職稱、官職等及員額,依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以下簡稱總員額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另以編制表定之,爰予刪除。

 

第二條 經濟部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執行本部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所定事項,非基準法第七條之應定明事項,爰予刪除。

 

第三條 經濟部就主管事務,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提經行政院會議議決後,停止或撤銷之。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第四條 經濟部設左列各處、司、室:

一、國際合作處。

二、技術處。

三、總務司。

四、秘書室。

一、本條刪除。

二、依基準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且非同法第七條之應定明事項,爰予刪除。

 

第五條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全案修正,原條次已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

第五條 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商業發展署:商業服務業政策之規劃與推動、輔導、發展及管理事項。

二、產業發展署:產業政策規劃與推動、產業管理發展事

三、國際貿易署:國際貿易政策之規劃與執行、貿易推廣及管理事

四、能源署:能源政策之規劃、執行及管理事項。

五、中小及新創企業署:中小及新創企業政策之規劃與執行、產業創新策進、輔導及發展事項。

六、水利署:水利政策之規劃、執行及管理事項。

七、智慧財產局: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與其他智慧財產權之審查、登記、管理、保護及宣導事項。

八、產業園區管理局:產業園區與科技產業園區之規劃、開發、招商、營運及管理事項。

九、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商品檢驗、度量衡之推動、管理及宣導事項。

十、礦業管理及地質調查中心:礦產土石資源及地質調查之規劃、執行及管理事項。

第六條 經濟部設工業局,掌理工業政策、法規之擬訂及規劃、管理、統籌、協調與發展等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七條 經濟部設國際貿易局,掌理國際貿易政策、法規之擬訂及規劃、管理、統籌、協調與發展等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八條 經濟部設智慧財產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九條 經濟部設標準檢驗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條 經濟部設能源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一條 經濟部設礦務局、商業局及水利署;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二條 經濟部設中小企業處;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條 經濟部設產業園區管理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四條 經濟部設中央地質調查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六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合併修正,規定本部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其業務。

第六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本部業務有派員駐境外辦事需要,考量其特殊性及相關駐外人員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二條之一 經濟部設投資業務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布,惟迄今未施行;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投資業務改於本部設業務單位辦理,爰予刪除。

 

第十五條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五條說明二。

 

第十六條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五條說明二。

 

第十七條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五條說明二。

 

第十八條 總務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文件之收發、分配、繕校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部令之發布事項。

三、關於印信之典守事項。

四、關於公產、公物之保管事項。

五、關於款項之出納事項。

六、關於本部出版物之印行事項。

七、關於庶務事項。

八、關於不屬其他各司、處、室事項。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第十九條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五條說明二。

第二十條 國際合作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國際經濟及技術合作關係之聯繫、發展事項。

二、關於國際經濟與技術合作活動之協調、推行事項。

三、關於雙邊國家經濟合作之推動與經濟合作會議決議案執行之協調、聯繫及追蹤事項。

四、關於區域性經濟與技術合作活動之聯繫、協調、推動及執行事項。

五、關於對外技術協助之聯繫事項。

六、關於雙邊國家技術協助計畫之執行事項。

七、關於國際經濟與技術合作情況資料之蒐集、整理及研究事項。

八、關於其他國際經濟及技術合作事項。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原本部國際合作處業務移至國際貿易署,爰予刪除。

 

第二十二條 秘書室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機要公文、密電之處理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文稿之撰擬、覆核、彙陳事項。

三、關於部務會報之議事事項。

四、關於年度施政方針、施政計畫、工作報告之彙編事項。

五、關於施政之研究、發展及管制、考核事項。

六、關於資料蒐集、研究、分析及報導事項。

七、關於公共關係及新聞發布事項。

八、部長、次長交辦事項。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第二十六條 經濟部設人事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第二十七條 經濟部設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會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第二十七條之一 經濟部設統計處,置統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統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統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第二十七條之二 經濟部設政風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之二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一、本條刪除。

二、職系選用及人員任用資格非基準法第七條之應定明事項,爰予刪除。

 

第三十條 經濟部因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另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一、本條刪除。

二、依基準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機關得視業務需要設任務編組,非同法第七條之應定明事項,爰予刪除。

 

第三十二條 經濟部為促進對外經濟關係,得報請行政院核准設駐外經濟或商務機構。

一、本條刪除。

二、駐外機構之設置係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爰予刪除。

 

第三十三條 經濟部設研究發展委員會,由參事、專門人員及有關單位主管組成;所需工作人員,就法定員額內調充,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經濟政策及國內外經濟情況之分析、研究事項。

二、關於本部暨所屬機構業務之研究、發展事項。

三、關於經濟動員準備措施之協調、聯繫、研究事項。

四、關於經濟資料之蒐集及編譯、出版事項。

五、關於其他經濟研究、發展事項。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第三十四條 經濟部設法規委員會,由參事、專門人員及有關單位主管組成;所需工作人員,就法定員額內調充,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經濟法規之修訂、編纂及解釋事項。

二、關於有關法律案件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業務行政涉及法律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法律資料之蒐集、分析及研究事項。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第三十五條 經濟部處務規程,由經濟部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第七條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條 部為應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對產業、能源、科技及經濟有專門研究之人員五十五人至八十六人。

第二十九條 經濟部為應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各種科技及經濟專門人員或對其他科學有專門研究之人員五十五人至九十九人。

一、條次變更。

二、本部職司產業、能源、科技及經濟發展等事項,各項政策制定均須配合經濟環境之變遷,為因應國內外經濟情勢之瞬息萬變,亟需彈性進用具經濟及高科技等專門人員,並依實際業務需要,覈實調整所需人數。

第九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現職人員,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修正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併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改任時審定之原官等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原職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離職為止。

第一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本條新增。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三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時程,修正定明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現行第一項所定施行日期爰予刪除。

委員劉建國等提案:

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6人,鑒於行政院組織調整,行政院組織法業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並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經濟部屬下轄單位,因應經濟部組織調整,需修正經濟部組織法,以利於完備組織建置、業務掌管權限及重要職務設置。為使經濟部之組織完善與其次級機關明確業務職掌,爰擬具「經濟部組織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劉建國  

連署人:張廖萬堅 高嘉瑜  邱議瑩  林淑芬  林俊憲  林宜瑾  林昶佐  湯蕙禎  鄭運鵬  羅致政  江永昌  賴品妤  吳思瑤  鍾佳濱  吳琪銘  

經濟部組織法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行政院為辦理全國經貿行政及經濟建設業務,特設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

 

一、本條新增。

二、經濟部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第二條 掌理下列事項:

一、投資政策與招商策略之規劃、訂定、推動及投資審議。

二、產業技術創新研發政策之規劃、訂定及推動。

三、配合經濟及產業政策,創設或投資生產事業。

四、所屬國營事業之監督與管理、本部直接投資事業之公股管理及經濟事務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監督及管理。

五、所屬機關辦理經濟與產業、商業發展、國際貿易、能源、中小及新創企業發展、水利、智慧財產權、產業園區與科技產業園區、國家標準、商品檢驗、度量衡、礦產土石資源、地質之督導。

六、所屬經貿人員培訓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七、其他有關經濟事項。

第一條 經濟部主管全國經濟行政及經濟建設事務。

 

第十四條之一 經濟部設經貿人員訓練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一條 技術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應用科學技術行政之聯繫、協調及督導事項。

二、關於應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之推動、評估、追蹤事項。

三、關於應用科學技術機構之聯繫及督導事項。

四、關於國際科學技術情報之蒐集、分析、應用及指導事項。

五、關於專利、標準、度量衡業務之聯繫及督導事項。

六、關於其他應用科學之技術事項。

 

第三十一條 經濟部為開發重要資源,促進經濟建設,得報請行政院核准創設或投資生產事業。

前項生產事業為國營者,由經濟部設機構管理之。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條、第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一條合併修正,規定本部之權限職掌;至於各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以下簡稱基準法)第八條第一項,另於本部處務規程定之。

第三條 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第二十三條 經濟部部長,特任;綜理部務,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

 

第二十四條 經濟部置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合併修正,規定本部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二、現行有關權責規定移列本部處務規程,爰予刪除。

 

條 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二十五條 經濟部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九人至十二人,技監三人至六人,司長一人,處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司長一人,副處長二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二十六人至三十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十二人至二十人,視察五人至九人,技正一人至十五人,稽核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十人,視察四人,技正七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六人至四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七十人至八十六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技士三人至十五人,科員七十四人至一百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四人至二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八人至二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一、條次變更。

二、依基準法第七條第七款,僅規範本部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其餘人員職稱、官職等及員額,依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以下簡稱總員額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另以編制表定之,爰予刪除。

 

第二條 經濟部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執行本部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所定事項,非基準法第七條之應定明事項,爰予刪除。

 

第三條 經濟部就主管事務,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提經行政院會議議決後,停止或撤銷之。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第四條 經濟部設左列各處、司、室:

一、國際合作處。

二、技術處。

三、總務司。

四、秘書室。

一、本條刪除。

二、依基準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且非同法第七條之應定明事項,爰予刪除。

 

第五條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全案修正,原條次已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

 

第五條 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商業發展署:商業服務業政策之規劃與推動、輔導、發展及管理事項。

二、產業發展署:產業政策規劃與推動、產業管理發展事

三、國際貿易署:國際貿易政策之規劃與執行、貿易推廣及管理事

四、能源署:能源政策之規劃、執行及管理事項。

五、中小及新創企業署:中小及新創企業政策之規劃與執行、輔導及發展事項。

六、水利署:水利政策之規劃、執行及管理事項。

七、智慧財產局: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與其他智慧財產權之審查、登記、管理、保護及宣導事項。

八、產業園區管理局:產業園區與科技產業園區之規劃、開發、招商、營運及管理事項

九、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商品檢驗、度量衡之推動、管理及宣導事項。

十、礦業管理及地質調查中心:礦產土石資源及地質調查之規劃、執行及管理事項。

第六條 經濟部設工業局,掌理工業政策、法規之擬訂及規劃、管理、統籌、協調與發展等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七條 經濟部設國際貿易局,掌理國際貿易政策、法規之擬訂及規劃、管理、統籌、協調與發展等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八條 經濟部設智慧財產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九條 經濟部設標準檢驗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條 經濟部設能源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一條 經濟部設礦務局、商業局及水利署;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二條 經濟部設中小企業處;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條 經濟部設產業園區管理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四條 經濟部設中央地質調查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六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合併修正,規定本部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其業務。

 

第六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本部業務有派員駐境外辦事需要,考量其特殊性及相關駐外人員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二條之一 經濟部設投資業務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布,惟迄今未施行;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投資業務改於本部設業務單位辦理,爰予刪除。

 

第十五條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五條說明二。

 

第十六條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五條說明二。

 

第十七條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五條說明二。

 

第十八條 總務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文件之收發、分配、繕校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部令之發布事項。

三、關於印信之典守事項。

四、關於公產、公物之保管事項。

五、關於款項之出納事項。

六、關於本部出版物之印行事項。

七、關於庶務事項。

八、關於不屬其他各司、處、室事項。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第十九條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五條說明二。

 

第二十條 國際合作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國際經濟及技術合作關係之聯繫、發展事項。

二、關於國際經濟與技術合作活動之協調、推行事項。

三、關於雙邊國家經濟合作之推動與經濟合作會議決議案執行之協調、聯繫及追蹤事項。

四、關於區域性經濟與技術合作活動之聯繫、協調、推動及執行事項。

五、關於對外技術協助之聯繫事項。

六、關於雙邊國家技術協助計畫之執行事項。

七、關於國際經濟與技術合作情況資料之蒐集、整理及研究事項。

八、關於其他國際經濟及技術合作事項。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原本部國際合作處業務移至國際貿易署,爰予刪除。

 

第二十二條 秘書室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機要公文、密電之處理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文稿之撰擬、覆核、彙陳事項。

三、關於部務會報之議事事項。

四、關於年度施政方針、施政計畫、工作報告之彙編事項。

五、關於施政之研究、發展及管制、考核事項。

六、關於資料蒐集、研究、分析及報導事項。

七、關於公共關係及新聞發布事項。

八、部長、次長交辦事項。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第二十六條 經濟部設人事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第二十七條 經濟部設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會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第二十七條之一 經濟部設統計處,置統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統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統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第二十七條之二 經濟部設政風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之二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一、本條刪除。

二、職系選用及人員任用資格非基準法第七條之應定明事項,爰予刪除。

 

第三十條 經濟部因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另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一、本條刪除。

二、依基準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機關得視業務需要設任務編組,非同法第七條之應定明事項,爰予刪除。

 

第三十二條 經濟部為促進對外經濟關係,得報請行政院核准設駐外經濟或商務機構。

一、本條刪除。

二、駐外機構之設置係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爰予刪除。

 

第三十三條 經濟部設研究發展委員會,由參事、專門人員及有關單位主管組成;所需工作人員,就法定員額內調充,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經濟政策及國內外經濟情況之分析、研究事項。

二、關於本部暨所屬機構業務之研究、發展事項。

三、關於經濟動員準備措施之協調、聯繫、研究事項。

四、關於經濟資料之蒐集及編譯、出版事項。

五、關於其他經濟研究、發展事項。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第三十四條 經濟部設法規委員會,由參事、專門人員及有關單位主管組成;所需工作人員,就法定員額內調充,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經濟法規之修訂、編纂及解釋事項。

二、關於有關法律案件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業務行政涉及法律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法律資料之蒐集、分析及研究事項。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第三十五條 經濟部處務規程,由經濟部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第七條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條 部為應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對產業、能源、科技及經濟有專門研究之人員五十五人至八十六人。

第二十九條 經濟部為應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各種科技及經濟專門人員或對其他科學有專門研究之人員五十五人至九十九人。

一、條次變更。

二、本部職司產業、能源、科技及經濟發展等事項,各項政策制定均須配合經濟環境之變遷,為因應國內外經濟情勢之瞬息萬變,亟需彈性進用具經濟及高科技等專門人員,並依實際業務需要,覈實調整所需人數。

第九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現職人員,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修正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併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改任時審定之原官等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原職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離職為止。

第一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一、本條新增。

二、茲因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人員尚不適用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之權益保障規定,為保障該會隨同業務移撥本部人員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三、查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人事管理前經行政院六十三年五月九日台六三人政壹字第○七六一五號函核定准予比照本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辦理;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訂定發布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以下簡稱進用辦法)後,該準則已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廢止,爰有關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人員之進用及管理係依進用辦法規定辦理。依進用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各機構人員,依職級分為「監、師、員」。所稱「監、師」,指經派用為分類職位第六職等以上之人員;所稱「員」,指僱用為分類職位第五職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之人員。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人員之進用及管理依上開規定,採分類職位制,與行政機關採簡薦委制有所不同,具任用資格者轉任公務人員尚須受職務列等及年資提敘之限制,致使部分人員權益受影響,茲以機關改制非當事人自願,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修正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併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四、茲為保障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已參加勞工保險者之權益,於第二項明定渠等人員得以改任時審定之原官等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五、茲為保障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分類職位及評價職位人員之權益,於第三項明定渠等人員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原職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離職為止。

六、第四項明定第一項待遇調整之定義。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三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時程,修正定明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現行第一項所定施行日期爰予刪除。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壹、時間:112年5月11日(星期四)下午4時30分

貳、地點:議場三樓會議室

參、協商主題:

併案協商()司法及法制、經濟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經濟部組織法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經濟部組織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25人擬具「經濟部組織法修正草案」、委員林岱樺等17人擬具「經濟部組織法第一條及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蔡易餘等19人擬具「經濟部組織法修正草案」等5案。()委員楊瓊瓔等16人擬具「經濟部組織法修正草案」案。()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經濟部組織法修正草案」案。()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經濟部組織法修正草案」案。

肆、協商結論:

「經濟部組織法修正草案」等8案:

(一)第二條及第五條,均照協商內容通過,如附件一。

(二)其餘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協商主持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柯建銘   鄭運鵬() 吳琪銘() 翁重鈞   曾銘宗   謝衣鳯   林思銘   賴香伶   張其祿() 邱臣遠() 陳椒華  

附件一

一、「經濟部組織法修正草案」等8案:

協商條文

協商說明

第二條 掌理下列事項:

一、投資政策與招商策略之規劃、訂定、推動及投資審議。

二、產業技術創新研發政策之規劃、訂定及推動。

三、配合經濟及產業政策,創設或投資生產事業。

四、所屬國營事業之監督與管理、本部直接投資事業之公股管理及經濟事務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監督及管理。

五、所屬機關辦理經濟與產業、商業發展、國際貿易、能源、中小及新創企業發展、水利、智慧財產權、產業園區與科技產業園區、國家標準、商品檢驗、度量衡、地質調查礦產土石資源之督導。

六、所屬經貿人員培訓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七、其他有關經濟事項。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條、第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一條合併修正,規定本部之權限職掌;至於各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以下簡稱基準法)第八條第一項,另於本部處務規程定之。

 

第五條 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商業發展署:商業服務業政策之規劃與推動、輔導、發展及管理事項。

二、產業發展署:產業政策規劃與推動、產業管理發展事

三、國際貿易署:國際貿易政策之規劃與執行、貿易推廣及管理事

四、能源署:能源政策之規劃、執行及管理事項。

五、中小及新創企業署:中小及新創企業政策之規劃與執行、輔導及發展事項。

六、水利署:水利政策之規劃、執行及管理事項。

七、智慧財產局: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與其他智慧財產權之審查、登記、管理、保護及宣導事項

八、產業園區管理局:產業園區與科技產業園區之規劃、開發、招商、營運及管理事項

九、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商品檢驗、度量衡之推動、管理及宣導事項

十、地質調查礦業管理中心:地質調查礦產土石資源之規劃、執行及管理事項。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六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合併修正,規定本部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其業務。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經濟部組織法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行政院為辦理全國經貿行政及經濟建設業務,特設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投資政策與招商策略之規劃、訂定、推動及投資審議。

二、產業技術創新研發政策之規劃、訂定及推動。

三、配合經濟及產業政策,創設或投資生產事業。

四、所屬國營事業之監督與管理、本部直接投資事業之公股管理及經濟事務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監督及管理。

五、所屬機關辦理經濟與產業、商業發展、國際貿易、能源、中小及新創企業發展、水利、智慧財產權、產業園區與科技產業園區、國家標準、商品檢驗、度量衡、地質調查、礦產土石資源之督導。

六、所屬經貿人員培訓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七、其他有關經濟事項。

主席:第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二條至第五條均予刪除。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商業發展署:商業服務業政策之規劃與推動、輔導、發展及管理事項。

二、產業發展署:產業政策之規劃與推動、產業管理及發展事項。

三、國際貿易署:國際貿易政策之規劃與執行、貿易推廣及管理事項。

四、能源署:能源政策之規劃、執行及管理事項。

五、中小及新創企業署:中小及新創企業政策之規劃與執行、輔導及發展事項。

六、水利署:水利政策之規劃、執行及管理事項。

七、智慧財產局: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與其他智慧財產權之審查、登記、管理、保護及宣導事項。

八、產業園區管理局:產業園區與科技產業園區之規劃、開發、招商、營運及管理事項。

九、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商品檢驗、度量衡之推動、管理及宣導事項。

十、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地質調查及礦產土石資源之規劃、執行及管理事項。

主席:第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均予刪除。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對產業、能源、科技及經濟等有專門研究之人員五十五人至八十六人。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現職人員,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修正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併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改任時審定之原官等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原職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離職為止。

第一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經濟部組織法修正條文(三讀)

一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一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經濟部組織法修正通過。

現在處理院會所收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一併宣讀時代力量黨團、國民黨黨團附帶決議之內容。

時代力量黨團附帶決議:

1、

附帶決議1(經濟部) (修正本)

台灣多地震、多高山、容易遭遇極端氣候之影響,對於集水區及流域治理應為政府重要任務之一。針對行政院組改,目前無水庫集水區(流域)管理專責組織,現行水庫集水區(流域)治理工作分散在各部會,無法因應氣候變遷造成影響。

為實質應付水庫集水區砂土、水質、水量安全與氣候變遷。本次組改,請行政院必須成立水庫集水區流域治理專責協調平台,負責跨部會協調,政策綱領制訂與預算分配工作。建請行政院研議以水庫集水區流域治理為核心,整合農委會水保局、林務局、經濟部水利署及內政部等機關業務組設與人員編制、分工及法規修訂。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陳椒華

2、

附帶決議2(經濟部) (更正)

第三─2案附帶決議

(經濟部組織法)

主決議二

針對水庫集水區(流域)源區內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巡查人力不足,請行政院、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經濟部、農業委員會、環境保護署於本次組改,一併檢討水庫集水區(流域)範圍內,水利署、水保局及環保署等單位之巡查人力不足問題,於組改時依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規定務實檢討並增加必要人力。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陳椒華

國民黨黨團附帶決議:

此次經濟部及所屬組織改造變革甚大,引發外界諸多意見,惟官方說明無論「署」或「局」,乃至新設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均係在業務執行現況及產業型態的考量下,改組整併成立,仍屬於行政院的三級機關,惟組織整併時,實應充分考量原有業務性質有無衝突或周全性。爰此,為避免機關間功能重疊及權責不清等問題再現而讓整併效果適得其反,要求經濟部應隨時檢視整併後各機關業務與服務,並適時進行必要之調整。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曾銘宗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

首先請曾委員銘宗發言,並截止發言登記。

曾委員銘宗:(15時35分)經濟部組織法剛剛完成三讀,在此本席要特別提出幾點說明:

為因應經濟情勢變遷及產業發展需要,經濟部組織法須做適當之修正與因應,對此國民黨團充分支持,但行政院送來的版本中,能源署、中小及新企業創署、產業發展署等三個機關原主張得依法以政務及常任任用,對此國民黨團基於以下四點理由反對政務任用:第一,破壞常任文官制度;第二,打擊常任文官升遷管道,打擊文官士氣;第三,政務任用人事酬庸;第四,經濟部現任部長、政次、常次都來自常任文官,顯示常任文官真的非常優秀,不需要政務任用,所以國民黨非常堅持這點。

在委員會審查及朝野協商過程中,謝謝民進黨採行國民黨意見,所以包括能源署、中小企業署及產業發展署均回歸常任文官任用,相信這樣的修正符合朝野共識,也相信這三個署恢復常務任用後,一定可以發揮其應有功能。

此次經濟部組織法修正是朝野達成共識的最佳例子,完成三讀之後,相信一定可以因應當前經濟發展之需要,發揮經濟部應有之功能,謝謝大家。

主席:請陳委員椒華發言。

陳委員椒華:(15時37分)主席、各位委員。經濟部組織法今天三讀通過,期待我國經濟發展可以踐行環境基本法之精神,以環境保護、國民健康為核心價值。

過去臺灣經濟發展曾建立在環境污染的代價上,隨著時代進步,國際要求企業應善盡企業社會責任,做好環境保護,如此始能符合國際經濟趨勢。

非常遺憾的是,此次經濟部組改,並無法完成多年來關注水資源保育的學者、團體所期待之水庫集水區與流域應該有的整體治理目標。而能源局升格為能源署後,在我國未來能源轉型工作上,希望可以投入更多的員額與資源。但時代力量黨團也要提醒,目前再生能源發展與農村發展、生態保育仍有所衝突,而公民裝置再生能源仍未普及。

另外,臺灣多地震、多颱風,所以有關地質調查與水資源保育工作也要特別加強。這次經濟部組織法爭議之一,就是把地質調查所與礦務局合併,成為礦業管理與地質調查中心,此舉有壓縮地調所業務的疑慮。經過朝野討論,將地質調查名稱放在前面。

最後,時代力量要強調的是,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對立的時代已經過去了,只有做好環境保護,經濟才有發展,也才有國際競爭力,謝謝。

委員陳椒華書面意見:

經濟部組織法三讀

主席各位同仁

經濟部組織三讀,期待我國的經濟發展可以踐行環境基本法的精神,以環境保護、國民健康為核心價值。過去台灣經濟發展曾經建立在環境污染的代價之上,隨著時代進步,國際要求企業應善盡企業社會責任,做好環境保護才能符合國際經濟趨勢。

非常遺憾的是,這次經濟部的組改,並無法完成多年來關注水資源保育的學者、團體所期待的水庫集水區與流域整體治理的目標。台灣國土面積不大,水資源保育業務依然分散在農業部、經濟部,無法達到資源整合、有效運用的效果,恐怕難以保護我國珍貴的水資源。

另外,能源局升格為能源署,對於我國未來能源轉型工作,可以有更多的員額與資源來投入。但是本席要提醒,目前再生能源的發展與農村發展與生態保育仍有所衝突,公民裝置再生能源仍未普及,一般民眾、農漁村社區、原鄉部落無法享有再生能源的收益,是國家再生能源發展的一大缺憾。期待未來能源署可以積極解決這些問題。

最後,台灣多地震、颱風,對於地質調查與水資源保育工作要特別重視,這次經濟部組織法爭議之一,就是把地質調查所與礦務局合併,成為礦業管理與地質調查中心,有壓縮地調所業務的疑慮。經過朝野討論,把地質調查的名稱置於前面,凸顯地質調查業務的上位重要性,讓經濟部組織法稍微周全。

時代力量再次強調,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對立的時代已經過去,只有作好環境保護,經濟發展才有國際競爭力。希望經濟部組改之後,積極進行產業轉型、能源轉型、水資源保育。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五案。

三十五、()本院司法及法制、經濟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組織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6會期第12、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經濟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6人擬具「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24300790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組織法草案」等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5月25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206號、111年10月12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199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經濟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組織法草案」等2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經濟委員會於112年3月30日(星期四)及4月12日(星期三)分別召開第10屆第7會期第2次及第4次聯席會議,併案審查上開法案;由劉召集委員建國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要旨說明(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鑑於商業型態不斷創新,服務業發展愈趨多元,電子商務蓬勃發展等,致使商業司業務量大增且更為複雜,為因應新時代之需求,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爰擬具「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組織法草案」。

參、經濟部部長王美花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本人奉邀就經濟部暨所屬三級機關組織法修正草案,向大院司法及法制、經濟委員會提出報告,感謝大院各位委員對經濟業務的支持與指導,在此謹致敬意與謝忱。

()前言

經濟部掌理全國經貿行政及經濟建設運作,因應國內外經濟情勢及產業發展需要,策訂各項政策及措施,持續推動各項經濟興革工作。為迎接全球供應鏈重組、市場快速變化、技術創新升級及氣候變遷等挑戰,經濟部持續推動產業創新數位轉型,拓展我國經貿布局、擴大投資臺灣,並在穩健經濟發展下,倡導淨零碳排及能資源永續管理,業務面向複雜多元,因此須以全新思維檢討現有組織編制,以建構堪負推動我國經濟重任的團隊,持續精進經濟工作。

()組織調整必要性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以下簡稱基準法)於93年6月23日公布施行,該法對於機關組織法規名稱與應定事項、機關權限、職掌及重要職務設置,以至於機關規模與建置標準及內部單位個數等事項皆有所規定。

經濟部及所屬機關組織法規自38年訂定以來,歷經9次檢討與修正,部分條文已不符法制體例及現況,為期業務職掌及組織設計能符合上開基準法之規範,組織調整及相關法制化作業刻不容緩。

又為配合各階段經濟發展及符合國內外政經情勢之變遷,使組織運作更具彈性及效能,與時俱進,以快速回應民生需求及社會關注議題,爰以核心職能為主軸通盤檢討,期能妥善建置經濟部及所屬機關組設,適切調配各單位業務功能。

()組織調整重點說明

本次經濟部因應商業型態推陳出新及相關輔導需求增加,及為強化產業、經貿、能源、中小企業等領域的政策規劃功能,經依組織精簡原則檢討後,將原有11個業務單位、6個輔助單位及13個行政機關,整併為6個業務單位、6個輔助單位及10個三級行政機關(含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經濟部產業發展署、經濟部國際貿易署、經濟部能源署、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經濟部水利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濟部礦業管理及地質調查中心),有關組織調整情形說明如下:

一、經濟部

檢討經濟部本部及所屬行政機關性質相近之業務,就重點工作項目予以整併或分設單位:

()投資業務方面:因應外資、陸資投資案件審查業務激增,強化審查密度及提高審查層級,將投資審議委員會併入經濟部,設立「投資審議司」;另投資業務處更名為「投資促進司」,專職國際投資招商(Inbound)及對外投資布局(Outbound),以增強招商引資動能。

()政策溝通方面:為有效掌握及回應社會輿情,強化政策分析與溝通量能,整併秘書室新聞科、新媒體小組與研究發展委員會業務,設立「綜合規劃司」。

()事業管理方面:強化國營事業管理效率及提高管理層級,將國營事業委員會併入經濟部,設立「國營事業管理司」。

()法制整合方面:整合法規研議、審議及管理等法制事項與訴願、行政訴訟處理等業務,設立「經濟法制司」。

()資訊應用方面:為推動經濟資訊整合應用服務與安全共享的基礎建設,整併資訊中心及部分所屬機關資訊業務,設立「資訊處」。

二、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經濟部商業司所掌業務兼具政策與執行面向,主管業務包含商業法規制定與函釋;商業服務業政策擬訂與執行;公司登記業務及商業服務業發展輔導業務等。隨著商業型態推陳出新,商業服務業範圍擴增,業者面臨嚴峻的競爭,發展輔導需求也日益增加,爰以經濟部商業司為主體整併中部辦公室公司登記業務,成立專責機關。

三、經濟部產業發展署

由工業局改制設立,為辦理產業政策之規劃與推動、產業管理及發展業務,移出現有工業區組掌理產業園區業務,並移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工廠管理輔導業務,致力於帶領臺灣工業創新升級、轉型,積極輔導廠商強化經營體質。

四、經濟部國際貿易署

為強化我國對外貿易政策推展之整體性,並考量業務屬性相近,爰將經濟部國際合作處及貿易調查委員會業務併入國際貿易局並改制為「署」,建構完整貿易政策規劃與執行機關,以掌握國內外貿易救濟措施資訊,協助排除貿易障礙,維護我商之權益,強化與可信賴國家的經貿合作夥伴關係。

五、經濟部能源署

因應國內外能源發展情勢嚴峻,能源領域業務多元遽增,且為達成2050淨零政策目標,由能源局改制設立,以推動能源轉型、電業改革等重大能源政策,整體淨零規劃、去碳能源工作圈相關技術評估,及溫管法修法影響評估等工作。

六、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

我國中小及新創企業目前近160萬家,為營造其優質發展環境,並參考各國積極推動創新創業之趨勢,爰將中小企業處改制為中小及新創企業署,透過創新加值、淨零排放、數位轉型、在地共榮四大行動策略,提高中小企業創新能量,驅動新創生態系統,促進中小及新創企業之成長茁壯。

七、經濟部水利署

負責國家整體穩定供水、連繫整合調度各標的用水、河川與區域排水整治、海岸防護及治水、水旱災防護及應變、水資源保育等業務。另因應時空環境變遷,增加國土計畫會審、無自來水改善、水環境復育營造、水利產業發展、水利創新技術等多項技術或行政業務,經通盤檢視各業務單位職能,將現有10個業務單位整併為9個。

八、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主責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營業秘密等智慧財產權,提供法律保障。為有效提升專利審查效能,經參考美、歐、日、韓等國專利局組織結構,設置2個專利審查組,負責各類別專利案件之初審;設置專利爭議審查組辦理行政救濟相關業務;並設專利行政企劃組整合審查輔助業務。

九、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

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整併工業局工業區組業務,主責經濟部所轄產業園區與科技產業園區的規劃、開發、招商、營運等業務,並統籌全國產業用地規劃與使用事宜;另賡續辦理科技產業園區投資、建管、地政、工商、勞工、環保等服務。

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執掌國家標準制修訂、商品檢驗及度量衡等三大類業務,為促進產業經濟發展,滿足民生消費,強化商品管理功能,形成民生安全防護網。組改後納入商品標示業務,並重行檢討現有組織架構,將7個業務組精簡為6個。

十一、經濟部礦業管理及地質調查中心

為落實資源合理利用與經濟永續發展,考量礦產開發與地質調查本為相同屬性,具有上下游業務關係,兩者人員專業知能互通,且考量礦務局主管業務涉及公權力之行使,爰整併經濟部礦業司、礦務局、中央地質調查所,設立三級機關。

()組織調整效益

一、事權統一,增進管理效能

整併相關業務區塊,統合事權及各項專業資源與人力,如整併經濟部資訊中心及所屬部分機關資訊單位成立「資訊處」;整併經濟部商業司及中部辦公室成立「商業發展署」;整併國際貿易局、經濟部國際合作處及貿易調查委員會成立「國際貿易署」等,有助於建構政策推展之整體性,益於有效分配、運用資源,發揮業務整合綜效。

二、組設優化,改善行政流程

「水利署」、「智慧財產局」及「標準檢驗局」雖維持原機關層級,仍依核心職能就其內部組設進行通盤檢討,將功能執掌相近的單位及業務進行整併或專責化,以改善行政流程及效率、節省人力資源,提升施政效能。

三、資源整合,締造永續經濟

因應氣候變遷與自然環境的不確定性,經濟開發亦須兼顧能資源的合理利用,「水利署」續留經濟部,益於有效整合民生與產業用水,推動承洪韌性;設立「礦業管理及地質調查中心」則可就礦產開發結合全方位地質管理,達成資源合理利用及經濟發展永續。

四、能量擴散,提高服務品質

「產業園區管理局」之成立,有助於將科技產業園區單一窗口服務能量擴散至產業園區,同時爭取輔導資源挹注,並導入智慧化管理模式,強化各園區管理,提高整體服務品質。

五、政策落實,彰顯施政理念

本次「產業發展署」、「國際貿易署」、「能源署」及「中小及新創企業發展署」由局處改制為署,成為負責政策擬定及推動的重要三級機關,充分彰顯政府對產業轉型、經貿格局拓展、能源轉型及淨零碳排與扶植中小及新創企業等重大政策之重視,有利強化政策推動,提升施政成效。

()結語

在「精簡、彈性、效能」的組織改造目標下,經濟部打破過往的組織設計,重新組設各機關核心職能,將業務軸心予以融合,以型塑「前瞻、彈性、服務、效能」的組織。

 

經濟部已於111年3月24日將「經濟部暨所屬三級機關組織法修正草案」函報行政院,並經行政院於同年5月5日函送大院審議,未來將持續推動產業及能源轉型、淨零碳排、商業服務業永續發展、提升經貿格局與多元性、穩定供水與增加承洪韌性、加強扶植中小企業及招商引資等各項經濟工作,以確保我國經濟多面向健全發展,厚實經濟成長根基,建請大院予以支持。

以上報告,敬請各委員

賜予指教支持。

肆、與會委員於112年3月30日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嗣於4月12日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名稱及第一條至第六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通過附帶決議1項:

經濟部商業司升格成立「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為一專責機構,對於商業服務型態改變,應強化商業管理及產業輔導,以建構我國商業發展之完整性。

商業服務業範圍日趨擴增,業者面臨嚴峻的競爭,因應當前環境之需要,未來組改後,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應透過商業智慧化、創新研發、低碳轉型及調整相關商業管理法規,引導新興的商業服務模式,完善優質商業發展環境,以促進商業服務業發展,提升國際競爭力。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劉召集委員建國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名稱: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組織法

 

名稱: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組織法

 

名稱: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組織法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條 經濟部為辦理商業發展業務,特設商業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

 

第一條 經濟部為辦理商業發展業務,特設商業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

 

第一條 經濟部為辦理商業發展業務,特設商業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

行政院提案:

商業發展署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商業發展署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商業發展政策規劃及法規研擬。

二、商業管理、輔導、監督、協調及統籌配合。

三、商業服務業創新、研發、減碳調適、行銷與推廣之獎勵、補助及輔導。

四、商業服務業國際合作交流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五、公司、有限合夥名稱與所營事業預查、登記及管理。

六、零售市場之規劃、推動、輔導及管理。

七、商工行政資料管理及服務。

八、其他有關商業服務業發展及行政事項。

 

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商業發展政策規劃及法規研擬。

二、商業管理、輔導、監督、協調及統籌配合。

三、商業服務業創新、研發、減碳調適、行銷與推廣之獎勵、補助及輔導。

四、商業服務業國際合作交流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五、公司、有限合夥名稱與所營事業預查、登記及管理。

六、零售市場之規劃、推動、輔導及管理。

七、商工行政資料管理及服務。

八、其他有關商業服務業發展及行政事項。

 

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商業發展政策規劃及法規研擬。

二、商業管理、輔導、監督、協調及統籌配合。

三、商業服務業創新、研發、減碳調適、行銷與推廣之獎勵、補助及輔導。

四、商業服務業國際合作交流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五、公司、有限合夥名稱與所營事業預查、登記及管理。

六、零售市場之規劃、推動、輔導及管理。

七、商工行政資料管理及服務。

八、其他有關商業服務業發展及行政事項。

行政院提案:

本署之權限職掌。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署之權限職掌。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行政院提案:

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行政院提案:

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五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五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行政院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