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召集委員莊委員瑞雄補充說明。

莊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一章章名。

第一章 總  則

主席:第一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為防制人口販運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口販運:指基於剝削意圖或故意,符合下列要件者:

()不法手段: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但對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人口販運,不以符合不法手段為必要。

()不法作為:

1.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

2.使他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3.使人為奴隸或類似奴隸、強迫勞動、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

4.摘取他人器官。

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

三、不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

四、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指綜合考量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與相類工作之一般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人口販運防制政策、法規與方案之研究、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人口販運防制事項之協調及督導。

三、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與犯罪案件之移送、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救援、鑑別、人口販運被害人人身安全之保護等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

四、非持有事由為來臺工作之停留或居留簽證(以下簡稱工作簽證)之人口販運被害人權益保障、安置保護、資源整合與轉介、推動、督導及執行。

五、人口販運防制預防宣導與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

六、地方政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之輔導及協助。

七、人口販運案件資料之統整及公布。

八、國際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

九、其他全國性人口販運防制有關事項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召開防制人口販運協調聯繫會議,並指定專責機關或單位,整合所屬警政、衛政、社政、勞政與其他執行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之機關、單位及人力,並協調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各專勤隊或服務站,辦理下列事項,必要時,並得請求司法機關協助:

一、中央人口販運防制政策、法規與方案之執行及相關資源之整合。

二、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與犯罪案件之移送、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救援、鑑別及人身安全保護之執行。

三、人口販運被害人指定傳染病篩檢、就醫診療、驗傷與採證、心理諮商及心理治療之協助提供。

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安置保護及安置機構之監督、輔導。

五、人口販運被害人就業服務、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職場安全及其他相關權益之規劃、執行。

六、人口販運案件資料之統計。

七、其他與人口販運防制有關事項之執行。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法務主管機關:人口販運罪之偵查與起訴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二、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人口販運被害人指定傳染病篩檢、就醫診療、驗傷與採證、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三、勞動主管機關:人口販運被害人就業服務、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政策、法規與方案之擬訂、修正、持有工作簽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安置保護、工作許可核發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

四、海岸巡防主管機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與犯罪案件之移送、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救援、鑑別、人口販運被害人人身安全保護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

五、大陸事務主管機關:人口販運案件涉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及其相關事項之協調、聯繫及督導。

六、外交主管機關:人口販運案件與人口販運防制涉外事件之協調、聯繫、國際情報交流共享、雙邊國家與非政府組織合作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七、農業主管機關:人口販運被害人屬我國籍漁船經營者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之勞動權益及其他必要協助事項。

八、交通主管機關:人口販運之交通保護措施規劃及其他必要協助事項。

九、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之人口販運防制政策教育、知識宣導及其他必要協助事項。

十、其他人口販運防制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吳玉琴等提案第六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二章章名。

第二章 預防及鑑別

主席:第二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結合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政府及民間團體,積極辦理人口販運之宣導、偵查、救援、安置保護及送返原籍國(地)等相關業務,並與國際政府或非政府組織辦理各項合作事宜,致力杜絕人口販運案件。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辦理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偵查、審理、被害人鑑別、救援、安置保護等人員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及協助辦理人口販運案件之社工人員或相關專業人員,於人口販運案件偵查、審理期間,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司法警察機關應派員執行安全維護。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警察人員、移民管理人員、勞政人員、社政人員、醫事人員、民政人員、戶政人員、教育人員、觀光業、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或其他執行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發現有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應立即通報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接辦處理及採取相關保護措施。

前項以外之人知悉有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得通報當地司法警察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司法警察機關及勞動主管機關應設置二十四小時檢舉通報窗口、線上檢舉平台或報案專線。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司法警察機關(單位)查獲或受理經通報之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應即進行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

檢察官偵查中,發現疑似人口販運案件者,應即移請司法警察機關(單位)進行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法院審理中,知悉有人口販運嫌疑者,應即移請檢察官轉請司法警察機關(單位)鑑別。

司法警察於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中,必要時,應請求社工人員或相關專業人員協助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

鑑別人員實施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前,應告知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後續處理流程及相關保護措施。

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結果,應作成鑑別通知書送達受鑑別人。受鑑別人對於鑑別結果不服者,得於鑑別通知書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經原鑑別機關(單位)向其上級機關(單位)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原鑑別機關(單位)認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機關(單位)決定。上級機關(單位)受理異議後,應於十日內為決定,認異議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無理由者,應予維持。

鑑別異議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受鑑別人,受鑑別人對其結果,不得再聲明不服。

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於鑑別或鑑別異議結果決定前,不得強制驅逐出國(境)。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吳玉琴等提案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委員范雲等提案增訂第十一條之一至第十一條之三均不予採納。

宣讀第三章章名。

第三章 被害人保護

主席:第三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有診療必要者,司法警察應即通知轄區衛生主管機關,並協助護送其至當地醫療機構接受診療及指定傳染病之篩檢。

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經篩檢無傳染之虞者,由司法警察機關協助依本法或其他相關法律提供安置保護。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有安置保護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五條規定提供安置及相關協助。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均予以刪除。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其申請,核發一年效期之居留許可,並得視案件偵查或審理情形,延長其居留許可,每次延長不得逾一年。

人口販運被害人依其他法律有關居留之規定,較有利於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許可者,從其規定。

前二項經核發居留許可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得逕向中央勞動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不受就業服務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限制,其工作許可期間,不得逾居留許可期間。

第一項居留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廢止居留許可、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工作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廢止工作許可、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人口販運被害人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居留後,其居留期間不列入得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永久居留、定居或歸化所定居留期間之計算。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對於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下列協助:

一、人身安全保護。

二、必要之醫療協助。

三、通譯服務。

四、法律協助。

五、心理輔導及諮詢服務。

六、於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詢(訊)問。

七、在外居住房屋租金補貼及其他必要之經濟補助。

八、福利服務資源之諮詢及轉介。

九、就業技能及教育訓練。

十、安置服務。

十一、其他必要之協助。

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為安置服務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其安置服務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提供協助之條件、方式、終止協助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協助所需之費用及送返原籍國(地)之費用,應由加害人負擔;加害人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

前項應由加害人負擔之費用,由支付費用之各級主管機關或勞動主管機關命加害人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居留許可後,有擅離安置處所、行蹤不明或違反法規情事,經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居留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居留許可後,應通知司法機關。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為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或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兒童或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予以安置保護;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經查獲疑似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有前款所定情形,經法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審理認有疑似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不得報導或記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

二、犯罪偵查機關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

三、人口販運被害人死亡,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或揭露之必要。

前項但書規定,於人口販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之資訊。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除依本法相關規定保護外,其不符證人保護法規定者,得準用證人保護法第四條至第十四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人口販運犯罪案件之檢舉人、告發人、告訴人或被害人,經檢察官或法官認有保護之必要者,準用證人保護法第四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偵查或審理中受訊問或詰問時,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人口販運犯罪嫌疑人、被告,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其在場,有礙偵查程序之進行時,不適用之。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於偵查或審判中對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訊問、詰問或對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將被害人與被告隔離。

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境外時,得於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內,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為訊問、詰問。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司法警察、檢察官、法院於調查、偵查及審理期間,應注意人口販運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必要時應將被害人與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隔離。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吳玉琴等提案第三十二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審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因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

三、非在臺灣地區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因送返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許可其在我國永久居留。

前項專案永久居留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資格條件、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經許可專案永久居留者,其永久居留期間得在我國工作。

人口販運被害人依第一項規定經專案許可永久居留後,其居留期間不列入得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永久居留、定居或歸化所定居留期間之計算。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因被販運而觸犯其他刑罰或行政罰規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返回原籍國(地)意願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相關機關或民間團體,聯繫被害人原籍國(地)之政府機關、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非政府組織或其家屬,協助將其安全送返原籍國(地)。

前項被害人有返回原籍國(地)意願者,司法警察機關或安置保護之民間團體應通知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儘速偵查、審理。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增訂第三十條之一不予採納。

宣讀第四章章名。

第四章 罰  則

主席:第四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委員吳玉琴等提案第三十七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提供勞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三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犯第一項或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三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未滿十八歲之人摘取其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犯第一項或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三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意圖剝削,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不當債務約束、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而對他人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剝削,對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三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犯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三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人口販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主席:第三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犯人口販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主席:第三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  犯人口販運罪者,經依法沒收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價額,由法務部撥交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補助人口販運被害人之用。

前項補助之種類、請領條件、給付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主席:第三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  人口販運罪之被害人或其家屬提起民事賠償或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加害人起訴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

前項聲請,得以被害人鑑別通知書代替假扣押或假處分原因之釋明,並免提供擔保。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三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該項所定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該項所定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

宣傳品、出版品、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之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保密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三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  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人口販運罪者,對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科以各該人口販運罪所定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四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自然人犯人口販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經依前條規定科以罰金確定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其因違反人口販運罪,經外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亦同。

前項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於參加政府採購時,經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段情形者,準用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判決有罪確定者之名稱、罪名及其他必要資訊,中央主管機關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主席:第四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二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從事人口販運之運送行為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停駛,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主席:第四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三條  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九條第一項通報責任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四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四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本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四條之罪適用之。

主席:第四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章章名。

第五章 附  則

主席:第五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五條  本法規定,於軍事法院及軍事檢察官受理之人口販運罪案件,準用之。

主席:第四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第四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通過。

現在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1.本次修正人口販運防制法第十五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人口販運被害人或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各項協助,又修正第五條並新增農業主管機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一,負責被害人屬我國籍漁船經營者雇用非我國籍船員時,其勞動權益及其他必要協助事項。然而,據美國2022年人口販運問題報告─臺灣部分之「優先要務的建議」指出,除上述非我國國籍船員外,私立大學招募外籍學生、逃離工作環境虐待而失去簽證之外籍勞工、外籍家庭看護和家事勞工等,亦屬非我國籍之脆弱族群,有待加強鑑別及保護,而本次修正草案未能全部涵括,對潛在人口販運被害者之保護機制尚有強化空間。爰提出附帶決議,請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盤點檢討現行非我國籍之被害人保護機制是否完整,並於本法修正通過6個月內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報告。

2.人口販運案件之被害人多涉有非我國籍人,礙於語言之隔閡,並為確保案件偵辦以及司法程序中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外籍人口販運被害人如不通曉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所用語言,應備通譯協助之。

3.人口販運議題國際相當矚目,且新型犯罪樣態不斷更新,內政部及相關主管機關應關注國際犯罪情勢發展,每年定期檢視防制成果並做成檢討報告及公開。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均照案通過。

邱委員臣遠聲明對本週二的院會表決與台灣民眾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

首先請李委員德維發言,並截止發言登記。

李委員德維:(11時53分)主席、各位委員同仁。今天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三讀通過,去年爆發多起人蛇集團在網路以高薪打工的廣告,誘騙國人到柬埔寨囚禁、凌虐、轉賣,甚至於有強摘器官的情事,人數眾多,而且手法兇殘,沒想到國外的救援行動告一段落,國內竟也發生相同的事,真的難以相信,而且震驚社會。蔡政府口中的臺灣治安在世界名列前茅,這幾年民眾都肯定治安進步,這些相關的事宜,我們希望能夠藉由這樣的修法,來遏止人口販運的犯罪行為。

此次修法增訂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等方法,使人提供勞務或使人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的工作,將意圖營利作為加重處罰的要件。此外,針對意圖剝削而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以及容留之人的處置作為,明定刑事的處罰規定。最後,也增訂人口販賣罪,經有罪確定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的對象以及分包廠商,希望擴大相關處罰以及這樣子的作為,能夠有效打擊近來猖獗的人蛇販賣集團的系統,本席也要求政府能夠隨時因應,避免柬埔寨的憾事繼續發生,謝謝。

主席:請江委員永昌發言。

江委員永昌:(11時55分)主席、與會同仁。人口販運的樣態主要是勞力剝削、性剝削跟強摘器官,這是國際上公認惡性重大且殘害人權的犯罪行為。近年來人口販子的犯罪手段更加多元,近期發生的樣態,包括柬埔寨詐騙集團的豬仔案、私立大學血汗學工案、遠洋漁工勞力剝削、婦女遭到性販運來到臺灣。以上種種案件使社會民意憤怒、激烈反應,所以必須要擴大處罰,並且要嚴懲犯罪,因此透過今日的修法重新明確定義人口販運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加重對犯罪加害者的刑罰來嚇阻不法,並強化政府對被害者的保護措施。

在本次修法當中,本席先於111年5月提案,特別具體增訂除了法人以外,非法人團體之相關人員犯人口販運罪時,它的組織體也應該要負連帶的刑事責任,同時針對這些違法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的團體,要增訂限制5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機關辦理之採購。於此之後,112年3月行政院的院版採納本席部分的條文文字,於立法院委員會審查以及今天的院會通過。本席寄望透過本次修法能夠發揮效果,將相關不法的人都能夠繩之以法來重懲,盡可能降低人口販運犯罪這些悲劇的發生,嚇阻犯罪集團及其幫兇,以上。

主席:請吳委員玉琴發言。

吳委員玉琴:(11時57分)這一次人口販運防制法的修法,其實民間團體尤其是民間人口販運防制聯盟已經推了十幾年,一直在倡議,本席也經過了第9屆、第10屆的提案,終於在今天能夠三讀修正通過,真的要特別謝謝莊瑞雄召委排審,讓這一次人口販運防制法可以順利地來進行二讀、三讀。

參照過去聯合國勞工組織的研究,我們原來以為被害人大多是貧窮邊緣或受歧視或難民等處境,但經過2022年爆發的柬埔寨詐騙案,讓我們更意識到不是只有處在脆弱處境的人會受人口販運,反而欠缺危險意識及犯罪知識可能是更根本的問題。所以這一次修法也彌補了原來法令不足的部分,特別完備對幫助犯的處罰,也完備了洩漏被害人資訊的公務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的處罰,並加重罰則來彌補刑責過輕的問題。本席有幾個重要的條文也入法了,一個是新增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的通報義務,另外也新增了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偵查或審理中陪同在場人員的資格和限制;新增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提前獲得安置保護的規定;新增保護處遇,讓被害人得以選擇安置的方式,並且也給被害人租屋的補助,這個部分我們都有大幅的進步。這次的修法,也為國人未來遠赴東南亞國家遭受販運案件提出打擊的對策,我們也希望能夠在國際人口販運的部分,一起來保護我們國人跟移工,謝謝。

主席:請邱委員臣遠發言。

邱委員臣遠:(11時59分)主席、各位大院同仁跟全體國人大家好。很高興「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今天完成三讀,這是強化打擊犯罪集團剝削、奴役及利用被害人犯罪等人口販運犯罪新態樣,並加強保障被害人權益的非常重要的一步。

人口販運罪是國際社會公認惡性重大且殘害人權甚鉅的犯罪行為,過去我國人口販運防制問題一直被國際重視,包括美國人口販運問題報告,每年都針對臺灣問題提出相關的觀察及建議。因此本黨團在第3會期即提出修正草案版本,並根據最新犯罪情形,提出修正動議。

根據刑事警察局統計,從去年6月開始,共有超過千位的國人受到人蛇集團誘騙前往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並遭受不當拘禁或轉賣,甚至疑似傳出有遭強制摘取器官的情形,成為臺柬人口販運的產業鏈,到現在還有人未被營救回國,甚至失去聯繫。更誇張的是,國內竟然也發生「臺版柬埔寨」的求職遭不當拘禁事件,警方陸續救出的受害者已經超過數十人,並且有3人不幸罹難,面對這樣重大的犯罪情事,實有擴大處罰並加以嚴懲的必要。

因此,今天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案三讀,主要重點包括從事詐騙行為也應受罰,以及人口販運運送行為罪;並提高人口販運加害人相關刑責,以增強預防及嚇阻效果,同時增訂安置被害人的多元途徑,強化被害人的權益保障。未來可以接軌國際規範的趨勢,以防制再度發生柬埔寨的人口販運案事件。謝謝大家。

主席:接下來請游委員毓蘭發言。(不在場)游委員不在場。

接下來請陳委員琬惠發言。

陳委員琬惠:(12時2分):主席、我們大院同仁還有我們所有的同胞大家早安。今天非常開心,我們看到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三讀通過,人口販運是國際社會公認惡性重大且殘害人權的犯罪行為,我國於2009年施行人口販運防制法到現在也14年了,其中連續13年獲評為防制人口販運第1級的國家,但是從去年暑假開始,國人遭詐騙至柬埔寨等國工作的相關案件層出不窮,且受到殘忍之對待。而後國內也有警方連續破獲假求職真詐騙的案件,有民眾在國內遭受到扣留、囚禁及虐待,甚至有人不幸遭到棄屍,如此兇殘的手法與柬埔寨案如出一轍,有如「臺版柬埔寨案」。可見新興的人口販運型態持續轉變,因此是時候接軌國際規範及趨勢。

此次修法主要為強化打擊犯罪集團,擴大處罰態樣,以及增加被害人多元安置方案及保護措施。更針對辦理人口販運防制人員在職訓練、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人員的通報義務、外籍被害人應有通譯協助等方面都有所斬獲。但比較不足的是,本次修法未能明定我國籍權宜船以及進入我國海域、靠港的外國籍船隻部分的權責歸屬,該類船隻恐怕持續為查緝的三不管地帶。再者,對未滿18歲人從事人口販運犯罪的加害人,因為罰則尚未明定加重處罰,恐將導致部分法官在量刑時依本法規定裁量,而未能引用兒少法的加重量刑,形成法院混亂的狀況。但是我們還是很開心可以看到這樣一部法三讀通過,未來期待本法公布實施後,能夠有效的打擊國際人口販運犯罪,特別是對被害人有實質上的幫助,謝謝大家!

主席: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9人擬具「洗錢防制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洗錢防制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6、7會期第8、3、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7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四)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8人擬具「洗錢防制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五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五)本院委員蘇治芬等20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24301100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9人擬具「洗錢防制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洗錢防制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4月21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300號、111年10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339號、112年4月19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857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9人擬具「洗錢防制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洗錢防制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等3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2年4月27日(星期四)召開第10屆第7會期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劉召集委員建國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及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外,法務部及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及黨團提案說明

一、委員黃國書等19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9人,為使交付及收受人頭帳戶等行為刑罰前置化,減少民眾銀行帳戶成為人頭帳戶之情事,以避免其成為犯罪、洗錢的重要工具,造成檢警對於犯罪金流軌跡追蹤困難,甚至妨害金融交易秩序,爰擬具「洗錢防制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

二、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鑑於刑事詐欺案件逐年增加,僅民國111年統計犯罪金額即將近新台幣70億元。實務上詐欺犯罪往往擴及至洗錢犯罪,而申辦或買賣人頭帳戶為實行洗錢行為之主要工具,為遏止詐欺犯罪持續增加,爰參採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擬具「洗錢防制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

參、法務部部長蔡清祥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大院貴委員會就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分別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行政院函請審議「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

一、有關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詐騙犯罪猖獗,造成國人鉅額財損,近來更發生詐騙集團為收集帳戶,不惜囚禁、監控帳戶提供者行動,以延長人頭帳戶使用期間,進而衍生其他暴力犯罪,甚至造成有人因此斷送性命之悲劇,造成國人人心惶惶,並嚴重影響我國治安。有鑑於人頭帳戶是詐騙集團最重要的收受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若無法杜絕人頭帳戶問題決,將難以遏止詐騙犯罪。現行法就收集帳戶之不法犯行存有處罰漏洞,而提供人頭帳戶犯罪亦存有法律適用困境,實有待修法解決,以從源頭端阻絕詐騙集團金流。草案重點如下:

()增訂第15條之1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

草案第15條之1就收簿集團為獨立刑事處罰規定,最重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0萬元以下罰金。條文規定為「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五、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六、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增訂第15條之2規定,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本條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兼顧刑事處罰之一般預防效果,並避免處罰法網過密。草案第15條之2於第1項明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則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然針對符合同條第3項規定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及「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情形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於同條第4項明定屬「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情形者,除科以同條第3項刑事處罰外,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併予裁處告誡。

()修正第16條規定,配合上開新增條文,增訂法人罰金刑、收集帳戶、帳號罪之域外效力,並修正現行減刑要件,以符合鼓勵自白及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草案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配合第15之1條及第15之2條之增訂,修正為「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增訂第15之1條及第15之2條之法人罰金刑規定以及收集帳戶、帳號罪之域外效力。另針對現行第二項「審判中」規定,因實務上適用上出現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適用爭議,故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二、有關一、()委員黃國書等19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提案重點

草案第15條之1增訂「意圖供洗錢行為之用,要求、期約或收受利益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供洗錢行為之用,收受金融帳戶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部意見

草案增訂交付金融帳戶罪及收受金融帳戶罪之立法方向,與本部陳報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之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修正草案立法方向相同,本部對於委員提案之立法方向敬表贊同。惟本草案以意圖供洗錢行為之用為主觀構成要件,尚難解決現今實務上面臨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之問題,對於人頭帳戶提供者難以論處罪責,該部分建請再酌。

三、有關一、()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洗錢防制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提案重點

草案增訂第14條之1「以交付或提供他人為目的,向金融機構開戶以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帳戶必要資料者,或收受該他人所交付或提供之前揭物品或資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再為轉讓或交付,或再受轉讓或交付前述物品或資料者,亦同(第一項)。無正當理由,有償轉讓或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及該受讓之人,亦同(第二項)。為使人犯前二項之罪,勸誘或以文字、圖畫或他法,公然為引誘者,亦同(第三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前三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項)。」

()本部意見

本草案立法方向與本部陳報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之草案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方向相同,本部對於委員提案之立法方向敬表贊同。惟本草案與行政院函請審議修正草案有關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規範態樣僅限於「以交付或提供他人為目的開戶」以及「有償轉讓或交付」,非屬上開行為態樣者尚不在規範之列,且並未囊括交付或提供虛擬資產及第三方支付帳號,尚難全面涵蓋此類不法之行為態樣,故容請再酌。

()結論

為維護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強力抑制不法集團犯罪氣焰,本部全力查辦詐騙、洗錢及組織犯罪,朝「檢肅暴力幫派、截斷不法金流、嚴懲詐欺集團」三大重點方向貫徹執行。上開修正草案未來倘立法通過後,將可全面針對詐欺、洗錢及組織犯罪擴大查緝,斷絕組織犯罪之金援、人援,遏止犯罪組織發展或壯大;同時可根本性從法制面解決人頭帳戶問題,阻斷詐騙源頭,提供執法同仁打詐利器,有效定罪,以達到嚴懲不法犯罪集團之規範目的,敬請大院委員支持。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肆、司法院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一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黃國書等19人擬具「洗錢防制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洗錢防制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深感榮幸,茲就本次會議,與本院業務有關部分,提出意見說明如下,敬請指教:

()行政院函請審議「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草案第15條之1部分

()依本條立法說明,係在避免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在未有犯罪所得匯入帳戶之前無法可罰。故而,在立法目的上,本條係為處罰尚未用於洗錢之收集帳戶行為。惟在本條之構成要件結構上,僅有以「無正當理由」限制犯罪之成立,並無「意圖供洗錢之用」等主觀構成要件,此是否符合洗錢防制的罪責原則?建請再酌。

()本罪之成立,以有第1項各款之情節為其要件。而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本有不法內涵,而第2款、第3款、第5款則無。是兩者罪質是否相同?宜否同列?建請再酌。

()建請提案機關說明本條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或其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等詐欺罪(或其幫助犯)間之法律適用關係為何?

二、草案第15條之2部分

()3項第1款僅以有償、第2款僅以交付多數帳戶為構成要件,並無「意圖供洗錢之用」等主觀構成要件。故本條之成罪與否,與交付帳戶之人主觀是否認知該帳戶將用於洗錢並無關聯,也不論該帳戶是否有實際用於洗錢。易言之,行為人縱令不知其所交付帳戶係供洗錢所用,甚至該帳戶根本未用於洗錢,均可構成本罪。此是否符合洗錢防制的罪責原則?建請再酌。

()現行司法實務對於交付帳戶供人使用之人,需分辨該人是否有幫助詐欺故意或幫助洗錢故意,而分別論以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抑或無此等故意而應判決無罪。建請提案機關說明本條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或其幫助犯)、第339條詐欺罪(或其幫助犯)間之法律適用關係為何?是否構成本罪即不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或其幫助犯)?

三、草案第16條部分

此部分為提案機關政策方向,本院尊重提案機關及貴院委員會之決定。

()委員黃國書等19人擬具「洗錢防制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部分:

建請斟酌罪責原則及本條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或其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等詐欺罪(或其幫助犯)間之法律適用關係為何。

()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洗錢防制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部分:

建請斟酌罪責原則及本條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或其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等詐欺罪(或其幫助犯)間之法律適用關係為何。

最後,本院再次對貴院費心修法,表達感佩之意。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教,謝謝各位。

伍、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增訂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五條之二,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第十六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通過附帶決議2項:

()為有效減少被用於或可能用於從事洗錢之帳戶(號),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事,以強化保障國家對犯罪所得之沒收請求權,有效剝奪犯罪所得,減少犯罪動機,保障人民免於受到犯罪侵害,法務部應與各相關部會進行研議,建立適當制度及機制,敦促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於辦理帳戶(號)業務時,就減少被用於或可能用於從事洗錢之帳戶(號),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事之目標,付出合理努力(reasonable effort),透過更細緻的風險分級,採取更妥適的客戶審查、交易監控、服務範圍限制措施,另應注意營運管理方式是否會對業務員施加不當業績壓力,促成其降低審查、監控密度的動機。

法務部應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有鑑於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不正收受及交付帳戶罪,在學理上係屬洗錢之實質預備犯,並且從洗錢罪之保護法益而言,係屬危險犯而非實害犯,若無主觀意圖要件之規定,僅以客觀事實類型認定該收受或交付帳戶行為是「與洗錢風險有明確、可非難的關聯」的交付帳戶行為,在個案上恐有處罰範圍過度擴張,違反比例原則、刑罰謙抑性原則之疑慮。

為平衡法益保護有效性、憲法保障之人身及行為自由權,確保符合憲法比例原則,相關法律通過後,應就如何確保實務上受處罰之人之收受、交付帳戶行為,確係造成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不具社會相當性,進行研議。

陸、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劉召集委員建國出席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黃國書等19人提案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十五條之一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五、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六、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黃國書等19人提案:

第十五條之一 意圖供洗錢行為之用,要求、期約或收受利益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洗錢行為之用,收受金融帳戶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四條之一 以交付或提供他人為目的,向金融機構開戶以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帳戶必要資料者,或收受該他人所交付或提供之前揭物品或資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再為轉讓或交付,或再受轉讓或交付前述物品或資料者,亦同。

無正當理由,有償轉讓或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及該受讓之人,亦同。

為使人犯前二項之罪,勸誘或以文字、圖畫或他法,公然為引誘者,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前三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

三、再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收集他人於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惟為兼顧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所為之收集行為,爰規定無正當理由為本條之違法性要素。

四、又所謂收集,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O一八號判決意旨,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其以圖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即成立,並不以反覆收取為必要。

五、為明確本條處罰範圍,將具刑罰必要性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行為予以具體化,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並有效解決實務上所面臨因收簿集團刻意製造分工斷點,致使犯罪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之問題,爰於第一項各款以列舉方式定明具刑罰必要性之六種行為態樣。

六、第一項行為,著手後即有侵害本法第一條所列保護法益之危險,爰於第二項定明對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期保護之周延。

七、第一項第三款規範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帳戶犯罪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廣大傳播效力,於社群媒體刊登各式廣告,誘使公眾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者,即屬該款所規範犯行。又此類犯罪縱使尚未實際收取帳戶、帳號,然於社群媒體上刊登廣告之行為即屬本條犯罪之著手,亦有第二項未遂犯適用。

八、又因科技日新月異,帳號之編碼方式已不以數字為限,是以本條所稱「帳號」係指包括數字、文字、符號或其他足以「特定」使用者身分之代號,附此敘明。

委員黃國書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新增第一項。國內近年透過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進而從事洗錢犯罪為常見且猖獗之手法,民眾販賣金融帳戶進而取得對價亦時有所聞,然現行並未將此一行為明文入罪化,多透過成立洗錢相關罪責之幫助犯已懲罰行為人,為避免未發生犯罪結果成為不處罰之理由,遂將刑罰前置化,並限縮懲罰之對象,避免牽連無辜之民眾。

三、新增第二項。犯罪集團往往會以高報酬委託收簿手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單名收簿手得透過合法或非法手段取得多個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洗錢之用,恐擾亂國內金融秩序,遂將收受金融帳戶之行為刑罰前置化,並處以較重之刑罰。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認為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實務上欲舉證行為人主觀具有洗錢之故意,非屬容易。

三、鑒於刑事詐欺案件逐年增加,僅民國一百十一年統計犯罪金額即將近新台幣70億元。實務上詐欺犯罪往往擴及至洗錢犯罪,而申辦或買賣人頭帳戶為實行洗錢行為之工具,為遏止詐欺犯罪持續增加,爰參採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新增本法第十四條之一,並說明如下。

四、新增第一項,就「以交付或提供他人為目的者,向金融機構開戶以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帳戶必要資料者,或收受該他人所交付或提供之前揭物品或資料者」處罰之。為避免前述資料輾轉、流傳使用,再為轉讓或交付,或再受轉讓或受交付者,亦以第一項的罪刑處罰之。

五、新增第二項,就買賣或有償交付、收受帳戶者,加以處罰之。

六、就個別人以直接接觸的方式勸誘,或以文字、圖畫或他法,如書面廣告、網路網路公然引誘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以第一項的罪刑處罰之。

七、就集團性、常習性犯前三項之罪者,加重處罰之。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十五條之二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四、本條「帳號」之意義,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之說明八。

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七、另考量第二項告誡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二條第四款警告性裁罰處分,與第三項刑事罰核屬不同種類處罰,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併予裁處之,爰增訂第四項,定明於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時,仍應依第二項規定併予裁處告誡,以資明確。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刑事犯罪之增訂修正第一項,定明前開犯罪之法人罰金刑規定。

二、第二項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項,將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

三、又現行實務上,跨境洗錢日趨頻繁,收簿集團犯罪亦有跨國犯罪之趨勢,爰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之增訂,修正第三項,定明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十五條之一之罪,亦有本法之適用。

四、第四項未修正。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席:請召集委員劉委員建國補充說明。

劉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委員陳素月等、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楊瓊瓔等、委員蘇治芬等分別提案,分經第7會期第10、11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陳素月等提案:

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7人,有鑒於近來詐騙猖獗,利用科技之進步,手法不斷翻新,致使國人經濟損失慘重,衍生諸多社會問題。為落實洗錢防制措施,有效打擊詐騙犯罪,針對詐騙過程中製造金流斷點之「人頭帳戶」,填補現行洗錢處罰漏洞,爰擬具「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洗錢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於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近來詐騙猖獗,利用科技之進步,手法不斷翻新,致使國人經濟損失慘重,衍生諸多社會問題。為落實洗錢防制措施,有效打擊詐騙犯罪,針對詐騙過程中必須使用的「人頭帳戶」,填補現行洗錢處罰漏洞,爰擬具本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及第十六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收集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罪,以填補現行處罰漏洞。(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

二、任何人皆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與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裁處書面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書面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二)

三、配合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之增訂,明訂第十五條之一犯罪之域外效力,並修正減刑要件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為限。(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提案人:陳素月  

連署人:黃國書  賴惠員  吳思瑤  吳玉琴  張廖萬堅 洪申翰  沈發惠  蘇巧慧  陳靜敏  楊 曜  邱泰源  蔡易餘  林俊憲  何欣純  林靜儀  張育美                      

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五條之一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五、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六、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

三、再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收集他人於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惟為兼顧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所為之收集行為,爰規定無正當理由為本條之違法性要素。

四、又所謂收集,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決意旨,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其以圖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即成立,並不以反覆收取為必要。

五、為明確本條處罰範圍,將具刑罰必要性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行為予以具體化,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並有效解決實務上所面臨因收簿集團刻意製造分工斷點,致使犯罪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之問題,爰於第一項各款以列舉方式定明具刑罰必要性之六種行為態樣。

六、第一項行為,著手後即有侵害本法第一條所列保護法益之危險,爰於第二項定明對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期保護之周延。

七、第一項第三款規範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帳戶犯罪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廣大傳播效力,於社群媒體刊登各式廣告,誘使公眾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者,即屬該款所規範犯行。又此類犯罪縱使尚未實際收取帳戶、帳號,然於社群媒體上刊登廣告之行為即屬本條犯罪之著手,亦有第二項未遂犯適。

八、又因科技日新月異,帳號之編碼方式已不以數字為限,是以本條所稱「帳號」係指包括數字、文字、符號或其他足以「特定」使用者身分之代號,附此敘明。

第十五條之二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裁處書面告誡。經裁處書面告誡後逾三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三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鑒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與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係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與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與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與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與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必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四、本條「帳號」之意義,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之說明八。

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與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與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與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裁處書面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書面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與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七、另考量第二項告誡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二條第四款警告性裁罰處分,與第三項刑事罰和屬不同種類處罰,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併予裁處之,爰增訂第四項,定明於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時,仍應依第二項規定併予裁處告誡,以資明確。

第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十四條至第十五條之二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第十四條至第十五條之二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

 

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之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刑事犯罪之增訂修正第一項,定明前開犯罪之法人罰金刑規定。

二、第二項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需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及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需於利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利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項,將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派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

三、又現行實務上,跨境洗錢日趨頻繁,收簿集團犯罪亦有跨國犯罪之趨勢,爰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之增訂,修正第三項,定明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十五條之一之罪,亦有本法之適用。

 

四、第四項未修正。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我國電信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受害人數及金額逐年增加,為保障人民財產安全、加強預防犯罪,有必要採取措施減少人頭帳戶,爰擬具「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帳戶(號)服務提供者之合理努力義務及行政敦促機制,並在妥適衡量容許風險範圍之寬嚴,避免刑法過度擴張,限制日常經濟社會活動自由,以及避免附帶處罰無知愚昧之原則下,增訂不正收集及交付帳戶罪,並配套建立行政告誡及個案轉介機制,以期透過適度之限制及代價,有效限制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洗錢犯罪之能力。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有鑑於我國電信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受害人數及金額逐年增加,為保障人民財產安全、加強預防犯罪,有必要採取措施減少人頭帳戶。

二、增訂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合理努力義務,並建立具體化努力方向及內容之敦促機制,並保留行政罰之手段,以避免合理努力義務之規範淪為宣示性條文。(增訂條文第六條之一)

三、增訂不正收集帳戶罪,明定其主客觀構成要件,包括供洗錢之用之意圖,並及將具,不正收集理由及不正收集方法之類型明文化。(增訂條文第十五條之一)

四、增訂不正交付帳戶罪,透過不交付帳戶義務及其例外得交付帳戶之範圍之導入,配合行政告誡制度作為調節犯罪風險及經濟社會生活利益之機制,進一步明定其主客觀構成要件。(增訂條文第十五條之二)

五、配合新增訂之條文,修正法人連帶處罰及刑罰權範圍之規定;另為釐清實務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在法律適用上之爭議,修正部分文字。(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陳椒華 邱顯智 王婉諭

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六條之一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辦理帳戶(號)業務,應付出合理努力,減少被用於或可能用於從事洗錢之帳戶(號)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

為敦促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履行前項努力義務,法務部應定期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邀集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就辦理帳戶(號)開立業務之洗錢風險監理情形、改善目標及建議措施,進行研議。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怠於採取措施,致生風險於公眾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予警告,並命其提出改善計畫。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未提出改善計畫,或怠於執行計畫,致生風險於公眾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本條新增。

二、犯罪集團成員為於透過金融管道獲取犯罪所得時,規避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行政或金融管制,減少本人受刑事責任追究之風險,利用他人帳戶,確實是今日一種常見的手段。但這類措施之所以可能,其背景制度原因在於,第一,目前依據金融機構與締約相對人所簽訂之契約,大多數時候決定是否得利用、提供服務時所憑據之證明及資訊(如存摺、提款卡、密碼),是可由締約者本人以外之第三人所知悉及占有的,並在此意義下及範圍內「欠缺事實上的個人專屬性」;第二,雖此類契約之運作實務確實有朝向個人專屬性發展之趨勢,但除在技術上很難設計出並全面運作一種迅速且精準地確認個人身分之機制而「徹底」落實個人專屬性外,某種程度之事實上的個人專屬性之欠缺,對金融機構、其締約相對人甚至國家仍是有利的。申言之,一方面,事實上的個人專屬性之一定程度上的欠缺能夠簡化業務,降低提供和利用服務的成本,故有利於金融機構及締約當事人擴展、實現其經濟活動之自由─包括利用他人或提供他人利用所開立之帳戶在內,該實踐也滿足了締約相對人及其他人在社會或經濟生活上之某些需要。爰此,金融機構及其締約相對人皆有理由和動機接受事實上的個人專屬性之一定程度上的欠缺,以利用此一特性。而另一方面,國家實際上也重視金融機構及其締約相對人之經濟活動自由。爰此,國家沒有強制規定此一契約運作必須滿足澈底之個人專屬性,而是在制度上容許事實上的個人專屬性之一定程度上的欠缺,並視金融機構、締約相對人對此一設計之利用為對於自己財產之自由處分行為之一環,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予以尊重。

三、在帳戶一定程度上欠缺事實上的個人專屬性有其經濟合理性的前提下,「開立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應被視為當然會存在於現代經濟生活當中的一部分,亦即該行為無法在維持金融實踐的情況下禁絕。換言之,基於其儘管帶有被用於犯罪之風險,但某種程度上必須被忍受以讓經濟生活運行,該行為本身應被視為學理上所謂的「中性行為」(neutrale Handlung),亦即,唯有在個案中該行為對犯罪的助益踰越「容許風險」(erlaubtes Risiko),時具備處罰之正當性。惟法所不應容許之程度為何,或法所應容許之風險為何,必須透過權衡寬嚴不同之個人專屬性要求所可能避免發生之犯罪結果之利益,以及限制經濟自由所可能增加之成本和造成之損失,來加以決定。

四、有鑑於我國電信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受害人數及金額逐年增加,我國在權衡個人專屬性要求的程度時,為保障人民財產安全、加強預防犯罪,似應採取較為嚴格之立場,較現狀而言應容許更少事實上的個人專屬性的欠缺,為此,不僅應強化對帳戶持有人之限制,亦應提高金融機構於提供帳戶服務時之監理責任。但其縮減程度為何,實有待主管機關及受本法管制之金融機構、其他事業及人員共同會商議決之。爰此,增訂本條規定,於第一項明訂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合理努力義務」(obligation to make reasonable effort),要求受規範者應為減少人頭帳戶作出努力,並於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其具體化義務內容及敦促努力之機制,並且保留罰鍰作為最後手段,以避免相關要求淪為宣示性條文,受規範者忽視其責任,拒絕付出努力。

第十五條之一 意圖供洗錢之用,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五、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六、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我國洗錢犯罪猖獗,受害人數及金額逐年增加,為保障人民財產安全、加強預防犯罪,減少人頭帳戶之情形,爰增訂本條規定,將作為洗錢預備暨幫助行為之收集帳戶行為加以正犯化。惟收集利用他人帳戶(號)本身係學理上所謂之「中性行為」,其處罰正當性必須以該行為在個案上對犯罪行為之助益踰越法所容許之風險為前提,始符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之意旨。為正當化對收集利用他人帳戶(號)之行為之處罰,本條規定須與洗錢犯罪具合理連結,以避免刑法過度擴張,限制日常經濟社會活動自由、避免附帶處罰無知愚昧(criminalizing stupidity)。另為明確化本條規定與其他行為規定之間之法律適用關係,本法之要件亦有詳予規定之必要。

三、基此,本條規定詳定其主觀構成要件,明定以具有供洗錢之用之意圖為必要,並於就客觀構成要件部分,明定除收集帳戶(號)行為外,亦需要透過相較而言清楚、可預測的類型化方式,實質審視其有無正當理由,為此亦將實務上常見、概率上高度可能反映其欠缺正當理由及具備供洗錢之用之意圖之行為類型,將之明文規定於第一項第一至六款當中,納為客觀構成要件。

第十五條之二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為預防依前項規定受告誡處分者再犯,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應會同相關機關,建立個案轉介通報機制,協助其獲得必要評估、輔導或處置,其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意圖供洗錢之用,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五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我國洗錢犯罪猖獗,受害人數及金額逐年增加,為保障人民財產安全、加強預防犯罪,減少人頭帳戶之情形,爰增訂本條規定,明定帳戶所有人除符合一般商業習慣、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具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違法性認定標準,將作為洗錢預備暨幫助行為之提供帳戶行為加以正犯化。惟提供他人帳戶(號)本身係學理上所謂之「中性行為」,其處罰正當性必須以該行為在個案上對犯罪行為之助益踰越法所容許之風險為前提,始符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之意旨。為正當化對提供他人帳戶(號)之行為之處罰,本條規定須與洗錢犯罪具合理連結,以避免刑法過度擴張,限制日常經濟社會活動自由,和避免附帶處罰無知愚昧。另為明確化本條規定與其他行為規定之間之法律適用關係,本法之要件亦有詳予規定之必要。

三、基此,本條規定詳定其主觀構成要件,明定以具有供洗錢之用之意圖為必要,並於客觀構成要件部分,明定除提供帳戶行為外,亦需要透過相較而言清楚、可預測的類型化方式,實質審視其有無正當理由。為此,除有對價性或交付大量帳戶係在實務上常見且概率上高度可能係無正當理由及供洗錢之用外,並另新設計行政告誡機制,以介接踰越容許風險、具可罰性之提供帳戶行為及造成風險,但是否具可罰性尚有疑義之行為。

四、為避免本條所定犯罪處罰無知愚昧,有鑑於提供帳戶者有些屬於社會及經濟階層上之弱勢者,或屬欠缺足夠社會運作之知識或經驗,亦即,有些提供帳戶者從事該行為有部分是因為外在經濟及社會環境條件導致其在智識上、判斷上甚或堅持價值之意志力上有所缺陷,從而傾向輕信他人之說法,或傾向選擇鋌而走險以獲取眼前之利益。要減少這類行為,實必須透過更積極的、更具前瞻性的行政干預及輔導措施。爰配合行政告誡制度,增訂個案轉介通報機制,藉由協助解決其困境,避免其陷於無法做成符合社會期待之判斷之處境,預防犯罪之發生。

第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刑事犯罪之增訂修正第一項,定明前開犯罪之法人罰金刑規定。

二、第二項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項,將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

三、又現行實務上,跨境洗錢日趨頻繁,收簿集團犯罪亦有跨國犯罪之趨勢,爰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之增訂,修正第三項,定明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十五條之一之罪,亦有本法之適用。

四、第四項未修正。

委員楊瓊瓔等提案:

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8人,有鑑於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之漏洞,應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以提升執法效能、強化打擊詐騙行為。爰擬具「洗錢防制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五條之二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增訂收集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及第三方支付帳號罪,以填補現行處罰漏洞。

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

提案人:楊瓊瓔  

連署人:孔文吉  萬美玲  吳怡玎  鄭天財Sra Kacaw   鄭麗文  李德維  林思銘  林文瑞  謝衣鳯  陳雪生  游毓蘭  魯明哲  王鴻薇  廖國棟  吳斯懷  陳以信  鄭正鈐         

洗錢防制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五條之二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十五條之一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五、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六、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

三、再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收集他人於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惟為兼顧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所為之收集行為,爰規定無正當理由為本條之違法性要素。

四、又所謂收集,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決意旨,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其以圖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即成立,並不以反覆收取為必要。

五、為明確本條處罰範圍,將具刑罰必要性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行為予以具體化,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並有效解決實務上所面臨因收簿集團刻意製造分工斷點,致使犯罪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之問題,爰於第一項各款以列舉方式定明具刑罰必要性之六種行為態樣。

六、第一項行為,著手後即有侵害本法第一條所列保護法益之危險,爰於第二項定明對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期保護之周延。

七、第一項第三款規範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帳戶犯罪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廣大傳播效力,於社群媒體刊登各式廣告,誘使公眾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者,即屬該款所規範犯行。又此類犯罪縱使尚未實際收取帳戶、帳號,然於社群媒體上刊登廣告之行為即屬本條犯罪之著手,亦有第二項未遂犯適用。

八、又因科技日新月異,帳號之編碼方式已不以數字為限,是以本條所稱「帳號」係指包括數字、文字、符號或其他足以「特定」使用者身分之代號,附此敘明。

 

第十五條之二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四、本條「帳號」之意義,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之說明八。

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七、另考量第二項告誡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二條第四款警告性裁罰處分,與第三項刑事罰核屬不同種類處罰,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併予裁處之,爰增訂第四項,定明於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時,仍應依第二項規定併予裁處告誡,以資明確。

委員蘇治芬等提案:

本院委員蘇治芬等20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為落實以我國風險為基礎之洗防制措施,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俾提升執法效能,有效打擊洗錢犯罪,爰擬具本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收集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罪,以填補現行處罰漏洞。(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

二、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二)

三、配合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之增訂,修正法人罰金刑規定,定明第十五條之一犯罪之域外效力,並修正減刑要件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為限。(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提案人:蘇治芬  

連署人:蔡適應  何欣純  湯蕙禎  陳秀寳  莊瑞雄  劉建國  羅美玲  邱泰源  陳明文  陳 瑩  張廖萬堅 鍾佳濱  江永昌  陳靜敏  陳培瑜  王美惠  郭國文  吳玉琴  陳素月  

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五條之一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五、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六、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

三、再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收集他人於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惟為兼顧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所為之收集行為,爰規定無正當理由為本條之違法性要素。

四、又所謂收集,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O一八號判決意旨,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其以圖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即成立,並不以反覆收取為必要。

五、為明確本條處罰範圍,將具刑罰必要性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行為予以具體化,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並有效解決實務上所面臨因收簿集團刻意製造分工斷點,致使犯罪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之問題,爰於第一項各款以列舉方式定明具刑罰必要性之六種行為態樣。

六、第一項行為,著手後即有侵害本法第一條所列保護法益之危險,爰於第二項定明對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期保護之周延。

七、第一項第三款規範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帳戶犯罪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廣大傳播效力,於社群媒體刊登各式廣告,誘使公眾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者,即屬該款所規範犯行。又此類犯罪縱使尚未實際收取帳戶、帳號,然於社群媒體上刊登廣告之行為即屬本條犯罪之著手,亦有第二項未遂犯適用。

八、又因科技日新月異,帳號之編碼方式已不以數字為限,是以本條所稱「帳號」係指包括數字、文字、符號或其他足以「特定」使用者身分之代號,附此敘明。

第十五條之二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兩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四、本條「帳號」之意義,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之說明八。

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七、另考量第二項告誡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二條第四款警告性裁罰處分,與第三項刑事罰核屬不同種類處罰,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併予裁處之,爰增訂第四項,定明於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時,仍應依第二項規定併予裁處告誡,以資明確。

第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刑事犯罪之增訂修正第一項,定明前開犯罪之法人罰金刑規定。

二、第二項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項,將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

三、又現行實務上,跨境洗錢日趨頻繁,收簿集團犯罪亦有跨國犯罪之趨勢,爰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之增訂,修正第三項,定明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十五條之一之罪,亦有本法之適用。

 

四、第四項未修正。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壹、時  間:112年5月16日(星期二)中午12時30分

貳、地  點:紅樓302會議室

參、協商主題:

併案協商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9人擬具「洗錢防制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洗錢防制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委員陳素月等17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委員楊瓊瓔等18人擬具「洗錢防制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五條之二條文草案」案。

()委員蘇治芬等20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肆、協商結論:

一、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增訂第六條之一,不予增訂。

二、增訂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五條之二,均照協商內容通過,詳如附件。

三、其餘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協商主持人:劉建國

協商代表:柯建銘   鄭運鵬   吳琪銘() 江永昌 

曾銘宗   謝衣鳯() 林思銘() 賴香伶

張其祿() 邱臣遠() 陳椒華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六條之一不予增訂。

宣讀增訂第十五條之一。

第十五條之一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增訂第十五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十五條之二。

第十五條之二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主席:增訂第十五條之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洗錢防制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五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十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洗錢防制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五條之二條文;並將第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做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1.為有效減少被用於或可能用於從事洗錢之帳戶(號),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事,以強化保障國家對犯罪所得之沒收請求權,有效剝奪犯罪所得,減少犯罪動機,保障人民免於受到犯罪侵害,法務部應與各相關部會進行研議,建立適當制度及機制,敦促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於辦理帳戶(號)業務時,就減少被用於或可能用於從事洗錢之帳戶(號),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事之目標,付出合理努力(reasonable effort),透過更細緻的風險分級,採取更妥適的客戶審查、交易監控、服務範圍限制措施,另應注意營運管理方式是否會對業務員施加不當業績壓力,促成其降低審查、監控密度的動機。

法務部應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2.有鑑於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不正收受及交付帳戶罪,在學理上係屬洗錢之實質預備犯,並且從洗錢罪之保護法益而言,係屬危險犯而非實害犯,若無主觀意圖要件之規定,僅以客觀事實類型認定該收受或交付帳戶行為是「與洗錢風險有明確、可非難的關聯」的交付帳戶行為,在個案上恐有處罰範圍過度擴張,違反比例原則、刑罰謙抑性原則之疑慮。

為平衡法益保護有效性、憲法保障之人身及行為自由權,確保符合憲法比例原則,相關法律通過後,應就如何確保實務上受處罰之人之收受、交付帳戶行為,確係造成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不具社會相當性,進行研議。

主席:依協商結論,均照案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

請江委員永昌發言,並截止發言登記。

江委員永昌:(12時15分)主席、與會各位同仁。這次洗錢防制法修正增加了提供及收集人頭帳戶的罪責,然而在阻止詐騙上,我認為最重要的事情是要進一步的攔阻詐騙金流的發生,所以我也針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提出修正動議,增訂規定要求銀行必須要針對那些已經發現的人頭帳戶進行一定的管控,包括限制轉帳額度、限制約定轉帳功能,甚至嚴重的時候要關閉帳戶,以避免這些帳戶繼續淪為詐騙集團所用,這個動議獲得委員會審查同意採納以及今天的院會通過。

另外,本席的修正草案當中還有要增訂第七條之一,要求銀行不能只對已發現的人頭帳戶進行管控,而是要求銀行必須要貫徹平常客戶身分的確認作業,落實盡職審查,將所有潛藏的疑似人頭帳戶盡力找出來,並且管控這些帳戶,可惜這個提案這次沒有被一起排審。我認為詐騙不只是攔阻,更需要預防詐騙集團濫用金融體系,這個需要金融機構積極主動去查找這些可能會被詐騙集團利用的帳戶。在這次的修正當中我們處理了後端,也就是發現人頭帳戶後的處置,希望未來能夠儘快修法來處理前端,盡可能在發現人頭帳戶的時候有一些相關規定可以管控,因為對於詐騙案件的受害者而言,追回金流比抓到犯人更為要緊,卻也更為困難。洗錢防制法修正要達到的目的,除了處罰,也應該要能夠及早阻止金流,多一點找回詐騙款項的可能。以上,謝謝。

主席:報告院會,本日會議進行到此為止,5月23日(星期二)上午9時繼續開會,進行後續討論事項。現在休息。

休息(12時17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