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召集委員蔡委員適應補充說明。

蔡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軍人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第三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軍人死亡後,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金,給與年限規定如下:

一、作戰死亡給與二十年。

二、因公死亡給與十五年。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其服役未滿三年者,給與三年,其服役滿三年者,給與四年,以後每增服役二年,增給一年,不滿二年之年資,按每增加二月增給一月計算,不滿二月者,以二月計;最高以十二年為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遺族,為父母或配偶;及第三款之遺族為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配偶;其年撫金得給與終身。

第一項所定年撫金給與年限屆滿,而領卹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或領卹子女雖已成年但仍在學,且學校教育未中斷,或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

前項領卹子女為未成年子女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軍人因作戰、演習訓練或搶救災害而死亡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加發撫卹金;其給與標準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審定之年撫金,仍依軍人死亡時之原規定辦理。但遺族於領卹期間具有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得依原給卹標準給與終身或至遺族成年或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遺族所領年撫金未達志願役上士二級給與金額者,得就其差額增給年撫金。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增訂第十三條之一不予採納。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軍人撫卹金應由政府與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應依繳費年資占核定給卹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人員發給之年撫金或一次卹金、第十二條規定增發之一次卹金、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加發之撫卹金、第五項規定發給之年撫金與第六項規定增給之年撫金、第十四條規定增發之年撫金、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第十七條規定發給之身心障礙撫卹金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增加之撫卹金,仍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前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

軍人死亡,不合本條例規定辦理撫卹者,軍人之法定繼承人得向核卹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卹機關核定後轉請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發還軍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年利率加計之利息。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第四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軍人撫卹條例修正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請邱委員臣遠發言,並截止發言登記。

邱委員臣遠:(9時32分)主席、本院同仁及全體國人大家好。很高興軍人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三讀通過,為了強化戰力,讓人無後顧之憂,今天軍人撫卹條例的修正,明定亡故官兵遺有未成年子女者,每人每月加發撫卹金至成年,其金額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的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以加強國軍遺族照護作為,可以說是完備軍人撫卹制度的重要修正。

也感謝朝野委員在委員會中取得共識,依照本黨團提案版本,修正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讓91年以前亡故官兵遺族之年撫金可以提升到上士二級與91年以後亡故官兵標準相同,這是一個非常重要的突破。

台灣民眾黨黨團鑑於目前軍人撫卹條例對於軍人死亡後年撫金的發放標準,是依照各軍人亡故時適用之當時軍人撫卹條例標準發給,未跟隨時代及物價水平變動而調整,致使民國91年修正公布前的亡故官兵遺族,分別只能受領下士一級基數每年7萬7,490元或四級基數每年13萬4,400元的低微年撫金,無法達到照顧遺族及其未成年子女之目的。因此提出修正,未來條文施行後,遺族所領年撫金標準一律相同,而未達志願役上士二級給與金額者,也得就其差額發給年撫金。

希望國防部在三讀後6個月內完成「軍人因作戰、演習訓練或搶救災害死亡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加發撫卹金給與標準」,並經行政院核定後,儘快實施。謝謝大家。

主席:請溫委員玉霞發言。

溫委員玉霞:(9時35分)主席、各位立院同仁大家早。今天本院完成軍人撫卹條例的三讀通過,玉霞感到十分地欣慰,也希望行政院能夠在最短的時間之內編列預算開始實施。

這次的修法重點有二:一是未成年的遺族子女每個月比照國民年金的老人基本保證年金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如果軍人是因為作戰、演習、訓練或搶救災害而亡,每位未成年子女每個月要加發撫卹金,加發的標準由國防部擬訂,再報請行政院核定,希望國防部及行政院能夠在這方面加快作業。

修法的重點有二,屬於程序條文,方便縮短作業時間,和軍人的權益並沒有直接關係,因此略過不談,但是玉霞有一件事情一直放在心上,就是國軍的團體保險因公死亡理賠卻只有350萬元,實在是過低。玉霞從就任開始就要求國防部要提高,當時國防部雖然同意,可是商業保險公司不願意承接這項業務。

因此,玉霞在110年度於總質詢時要求蘇院長出面請臺銀人壽承辦這項業務,提高保險金額到600萬元以上。當時國防部承辦參謀希望等軍人撫卹條例完成以後,再處理團保條款的重新協商。今天這項條例已經完成三讀,因此玉霞呼籲國防部一定要儘快地完成協商,把理賠金額調高到600萬元以上,讓軍人在為國家效命之後沒有後顧之憂,國家對軍人的照顧才算是真正的到位。以上。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律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24301323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律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4月25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984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律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2年5月11日(星期四)召開第10屆第7會期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劉召集委員建國擔任主席,邀請相關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法務部部長蔡清祥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行政院函請審議「律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出報告,並備質詢,謹提供本部意見如下:

因應社會多元發展及民眾權利意識高漲,為協助解決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同仁在推動業務過程,面臨日益漸增的法律諮詢及訴訟等案件,並落實司改決議,本部廣納各界建議及律師等團體寶貴意見,並蒐集外國立法例與專家學者論述等,於律師法新增「公職律師」規定,期能藉由律師專業能力,保障公務員法律權益。

此次配合考試院主管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修正,爰於律師法增設公職律師制度,新增之規定,重點分述如下:

一、公職律師專任於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第23條之1第1項)

二、公職律師以律師名義辦理法律事務。(第23條之1第1項)

三、公職律師兼具公務員及律師雙重身分,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等。(第23條之1說明三)

四、公職律師應加入律師公會。(第23條之1第2項)

本次修法將能提升政府法律專業,完善政府法律制度,並落實公務員法律權益保障,亦符合司改決議意旨,使「律師法」與時俱進,更加完備,本草案業經行政院院會審查通過送 大院審議,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惠予支持,以使公職律師制度早日實施。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參考,謝謝。

參、司法院司法行政廳法官張少威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貴委員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律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謹就司法院對於上開修正草案之意見說明如下:

律師法增訂公職律師規定本院樂觀其成。律師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律師為在野法曹,負有維護人權及實現社會正義之使命。鑑於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常面臨法律諮詢及訴訟等案件,政策上考量引進民間優秀專門技術人才進入機關服務、設置公職律師之建議日益增加,爰行政院函請貴院審議律師法修正草案,增訂「公職律師」相關規範,使其兼具公務員及律師雙重身分,專任於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以律師名義辦理法律事務,解決政府部門等法律諮詢及訴訟需要,本院敬表贊同並樂觀其成。

以上說明,敬請指教,謝謝!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均照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劉召集委員建國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照案通過)

第十二條 地方律師公會對入會之申請,除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同意:

一、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因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本款所列之罪者,不在此限。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四、除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外,於擔任公務員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五、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擔任公職律師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已為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

地方律師公會受理入會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審核是否同意,並通知申請人。逾期未為決定者,視為作成同意入會之決定。

申請人之申請文件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地方律師公會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審核期間。

地方律師公會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進行審核者,第二項審核期間,於地方律師公會重新進行審核前當然停止。

 

第十二條 地方律師公會對入會之申請,除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同意:

一、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因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本款所列之罪者,不在此限。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四、除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外,於擔任公務員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五、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擔任公職律師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已為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

地方律師公會受理入會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審核是否同意,並通知申請人。逾期未為決定者,視為作成同意入會之決定。

申請人之申請文件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地方律師公會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審核期間。

地方律師公會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進行審核者,第二項審核期間,於地方律師公會重新進行審核前當然停止。

 

第十二條 地方律師公會對入會之申請,除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同意:

一、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因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四、除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外,於擔任公務員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五、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已為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

地方律師公會受理入會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審核是否同意,並通知申請人。逾期未為決定者,視為作成同意入會之決定。

申請人之申請文件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地方律師公會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審核期間。

地方律師公會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進行審核者,第二項審核期間,於地方律師公會重新進行審核前當然停止。

一、配合第七條但書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二款但書。

二、公職律師兼具公務員及律師雙重身分,準此,地方律師公會對其申請加入,應予同意,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但書。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八條 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律師公會申請退會。未主動申請退會者,律師公會應除去其會員資格

一、經法務部撤銷、廢止律師證書、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

二、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其停止執行職務期間尚未屆滿。

三、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擔任公職律師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律師死亡者,應由律師公會主動除去其會員資格。

 

第十八條 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律師公會申請退會。未主動申請退會者,律師公會應除去其會員資格

一、經法務部撤銷、廢止律師證書、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

二、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其停止執行職務期間尚未屆滿。

三、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擔任公職律師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律師死亡者,應由律師公會主動除去其會員資格。

 

第十八條 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律師公會申請退會。未主動申請退會者,律師公會應除去其會員資格:

一、經法務部撤銷、廢止律師證書、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

二、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其停止執行職務期間尚未屆滿。

三、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律師死亡者,應由律師公會主動除去其會員資格。

一、公職律師兼具公務員及律師雙重身分,亦應加入律師公會,故律師轉任公職律師者,尚無須申請退會,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但書。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三條之一 專任於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以律師名義辦理法律事務者,為公職律師。

公職律師應加入任職機關(構)或公立學校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任職機關(構)或公立學校所在地無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擇一鄰近地方律師公會入會。

公職律師得擔任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之訴訟代理人,並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擔任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案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

 

第二十三條之一 專任於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以律師名義辦理法律事務者,為公職律師。

公職律師應加入任職機關(構)或公立學校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任職機關(構)或公立學校所在地無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擇一鄰近地方律師公會入會。

公職律師得擔任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之訴訟代理人,並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擔任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案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

 

一、本條新增

二、公職律師係指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所定該職務任用(官)資格,並以該職稱進用者,或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於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任職之律師,爰為第一項公職律師之定義。

三、公職律師兼具公務員及律師雙重身分,亦應加入律師公會,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公職律師既領有律師證書並加入公會,自得以律師名義辦理法律事務,並不以訴訟為限,然為符合訴訟法上所稱以律師充任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規定,自得代理機關(構)、公立學校為訴訟案件。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公職律師亦為律師,自得依前開規定,為公務人員因公涉訟案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惟輔助時,應注意避免有利益衝突之情形。綜上,爰為第三項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四條 除機構律師及公職律師外,律師應設一主事務所,並加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為其一般會員;主事務所所在地無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擇一鄰近地方律師公會入會。

前項情形,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始納入特定地方律師公會之區域者,於本法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於該區域內設有主事務所之律師,得就該特定地方律師公會或其主事務所所在地鄰近之地方律師公會擇一入會,為其一般會員。

律師得於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外設分事務所。

律師於每一地方律師公會區域以設一事務所為限,並不得以其他名目另設事務所。

律師於設立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十日內,應經各該地方律師公會向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登記;變更時,亦同。

前項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應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

第五項之資料,全國律師聯合會應陳報法務部。

 

第二十四條 除機構律師及公職律師外,律師應設一主事務所,並加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為其一般會員;主事務所所在地無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擇一鄰近地方律師公會入會。

前項情形,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始納入特定地方律師公會之區域者,於本法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於該區域內設有主事務所之律師,得就該特定地方律師公會或其主事務所所在地鄰近之地方律師公會擇一入會,為其一般會員。

律師得於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外設分事務所。

律師於每一地方律師公會區域以設一事務所為限,並不得以其他名目另設事務所。

律師於設立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十日內,應經各該地方律師公會向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登記;變更時,亦同。

前項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應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

第五項之資料,全國律師聯合會應陳報法務部。

 

第二十四條 除機構律師外,律師應設一主事務所,並加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為其一般會員;主事務所所在地無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擇一鄰近地方律師公會入會。

前項情形,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始納入特定地方律師公會之區域者,於本法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於該區域內設有主事務所之律師,得就該特定地方律師公會或其主事務所所在地鄰近之地方律師公會擇一入會,為其一般會員。

律師得於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外設分事務所。

律師於每一地方律師公會區域以設一事務所為限,並不得以其他名目另設事務所。

律師於設立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十日內,應經各該地方律師公會向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登記;變更時,亦同。

前項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應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

第五項之資料,全國律師聯合會應陳報法務部。

一、公職律師既專任於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自無設主事務所之可能,爰為第一項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七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應置個人會員名簿,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戶籍地址。

二、律師證書字號。

三、學歷及經歷。

四、主事務所機構律師任職法人或公職律師任職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名稱、地址、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

五、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

六、曾否受過懲戒。

前項會員名簿,除律師之出生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戶籍地址外,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應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提供公眾閱覽。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置團體會員名簿,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會址。

二、代表人。

 

第二十七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應置個人會員名簿,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戶籍地址。

二、律師證書字號。

三、學歷及經歷。

四、主事務所機構律師任職法人或公職律師任職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名稱、地址、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

五、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

六、曾否受過懲戒。

前項會員名簿,除律師之出生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戶籍地址外,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應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提供公眾閱覽。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置團體會員名簿,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會址。

二、代表人。

 

第二十七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應置個人會員名簿,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戶籍地址。

二、律師證書字號。

三、學歷及經歷。

四、主事務所或機構律師任職法人之名稱、地址、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

五、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

六、曾否受過懲戒。

前項會員名簿,除律師之出生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戶籍地址外,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應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提供公眾閱覽。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置團體會員名簿,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會址。

二、代表人。

一、公職律師亦應加入公會,則會員名簿自應載明其聯絡方式,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 司法人員或公職律師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離職後,得受曾任職務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委任,於其他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執行律師職務,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二十八條 司法人員或公職律師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離職後,得受曾任職務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委任,於其他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執行律師職務,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二十八條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或檢察署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一、公職律師離職後轉任律師,其於任職期間可能知悉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之應秘密事項,且其離職後轉任律師,亦有利用人際關係之方便從事不法行為之虞,與司法人員離職後轉任律師無異,為維護司法公正及公務員公正廉明等重要公益,爰修正現行條文,增列公職律師離職轉任律師,亦有迴避原任職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三年之規定,並列為第一項。又迴避之規範對象為司法人員或公職律師離職後轉任為一般執業律師,至於離職後再任公職律師,或公職律師受停職、休職處分,嗣後復職者,與本項無涉。

二、司法人員或公職律師離職後轉任律師,受曾任職務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委任,於曾任職務以外之其他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執行律師職務,於委任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之權益無損,亦無利用人際關係之方便而致有損委任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公正性之虞,應無迴避規定之適用,況其對曾任業務較為熟稔,由其受委任,亦對委任機關(構)或公立學校較為有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請召集委員劉委員建國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律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地方律師公會對入會之申請,除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同意:

一、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因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本款所列之罪者,不在此限。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四、除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外,於擔任公務員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五、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擔任公職律師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已為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

地方律師公會受理入會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審核是否同意,並通知申請人。逾期未為決定者,視為作成同意入會之決定。

申請人之申請文件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地方律師公會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審核期間。

地方律師公會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進行審核者,第二項審核期間,於地方律師公會重新進行審核前當然停止。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律師公會申請退會。未主動申請退會者,律師公會應除去其會員資格:

一、經法務部撤銷、廢止律師證書、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

二、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其停止執行職務期間尚未屆滿。

三、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擔任公職律師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律師死亡者,應由律師公會主動除去其會員資格。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

第二十三條之一  專任於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以律師名義辦理法律事務者,為公職律師。

公職律師應加入任職機關(構)或公立學校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任職機關(構)或公立學校所在地無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擇一鄰近地方律師公會入會。

公職律師得擔任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之訴訟代理人,並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擔任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案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

主席: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除機構律師及公職律師外,律師應設一主事務所,並加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為其一般會員;主事務所所在地無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擇一鄰近地方律師公會入會。

前項情形,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始納入特定地方律師公會之區域者,於本法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於該區域內設有主事務所之律師,得就該特定地方律師公會或其主事務所所在地鄰近之地方律師公會擇一入會,為其一般會員。

律師得於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外設分事務所。

律師於每一地方律師公會區域以設一事務所為限,並不得以其他名目另設事務所。

律師於設立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十日內,應經各該地方律師公會向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登記;變更時,亦同。

前項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應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

第五項之資料,全國律師聯合會應陳報法務部。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應置個人會員名簿,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戶籍地址。

二、律師證書字號。

三、學歷及經歷。

四、主事務所、機構律師任職法人或公職律師任職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名稱、地址、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

五、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

六、曾否受過懲戒。

前項會員名簿,除律師之出生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戶籍地址外,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應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提供公眾閱覽。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置團體會員名簿,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會址。

二、代表人。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司法人員或公職律師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離職後,得受曾任職務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委任,於其他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執行律師職務,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律師法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經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律師法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並將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三條、第九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宜瑾等20人擬具「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2、6會期第14、7、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24301327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三條、第九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及委員林宜瑾等20人擬具「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9月27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638號、109年12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477號、111年10月19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366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三條、第九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及委員林宜瑾等20人擬具「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2年5月11日(星期四)召開第10屆第7會期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上開法案;由劉召集委員建國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及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及黨團提案要旨說明:

一、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鑑於現今世界主要各國立法例率多以18歲作為成年年齡,我國行政院亦就調降成年年齡至18歲相關民法修正草案函請司法院會銜,並已提送立法院審議,基於同樣事務應為同樣處理之法理,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未成年人成立同性婚)、第9條第2項規定(違反法定年齡締結同性婚關係之效力為得撤銷),以及為配合新修正民法之施行日期,爰擬具「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三條、第九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林宜瑾等20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林宜瑾、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賴瑞隆、林楚茵等20人,鑑於《民法》第12條修正條文已三讀通過,自2023年起,我國國民成年年齡確認調降為18歲。為求法規範一致、配合調整,爰擬具「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參、法務部部長蔡清祥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出報告,並備質詢,謹提供本部意見如下: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案

()為促進青年獨立自主,以及鼓勵積極參與社會事務,俾與國際接軌,112年1月1日起民法成年年齡已下修至18歲,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成立本法第2條關係須年滿18歲,故自112年1月1日起已無未成年人成立第2條關係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情形,爰擬具本修正草案,刪除成立及終止本法第2條關係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第3條第2項及第16條第1項但書),以及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而成立本法第2條關係時,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第9條第2項)之規定,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惠予支持。

()另有關第27條增訂第2項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部分,由於現已逾草案原定施行日期,建請酌為調整。

二、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三條、第九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提案刪除成立本法第2條關係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第3條第2項),以及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而成立本法第2條關係時,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第9條第2項)之規定,因與行政院版本相同,本部敬表贊同。

()有關第27條增訂第2項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部分,由於現已逾草案原定施行日期,爰建請再酌。

()本提案未刪除終止本法第2條關係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第1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爰建請採納行政院版本,以資周延。

三、委員林宜瑾等20人擬具「司法院釋字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提案刪除成立及終止本法第2條關係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第3條第2項及第16條第1項但書),及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而成立本法第2條關係時,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第9條第2項)之規定,因與行政院版本相同,本部敬表贊同。

()另有關第27條增訂第2項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部分,由於現已逾草案原定施行日期,爰建請再酌。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參考,謝謝。

肆、司法院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貴委員會,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3條、第9條及第27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宜瑾等20人擬具「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謹就司法院對於上開修正草案之意見說明如下:

一、貴委員會今日併案審查行政院版、林宜瑾委員等「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3、9、16、27條,民眾黨團修正第3、9、27條,草案修正內容均相同,僅民眾黨團版施行日期寫法不同。

二、草案第3、9、16條部分:

112年1月1日起成年之年齡下修為18歲,本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未滿18歲者(即未成年人)不得成立同性婚姻關係。故草案刪除本法第3條第2項未成年人成立同性婚姻關係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規定;刪除第9條第2項未成年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成立同性婚姻關係效果規定;刪除第16條第1項但書未成年人合意終止同性婚姻關係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要件,係配合民法第12條規定成年年齡下修為18歲,敬表贊同。

三、草案第27條部分:

行政院版、民眾黨黨團版、委員林宜瑾等20人版草案第27條均規定,本次修正條文自112年1月1日施行部分。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又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14條所明定。是以,法規原則上於法規生效後始有適用,不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法規不溯既往原則。惟「法規不溯既往原則」並非絕對毫無例外之情形,倘法規規定溯及既往,其是否合乎憲法之判斷關鍵在於法規之溯及效力是否與關係人對於現存有效法規規定之信賴互相對立;換言之,其審查標準乃在於透過對於信賴人之利益(即因信賴舊法至遭受侵害之程度)與新法之立法意旨(即公共福祉)間之利益衡量結果,人民之信賴是否較具優越價值而定,例外容許溯及既往之例為不明確且混淆之法狀態、有漏洞或違反體系且不合理,而確有違憲疑義之法狀態。經查,本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未滿十八歲者不得成立同性婚姻關係,因民法成年年齡自112年1月1日起下修為18歲,與第2項規定未成年人(即未滿18歲之人)得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後成立同性婚姻關係(本法第9條第2項法定代理人撤銷訴權及第16條第1項但書未成年人合意終止同性婚姻關係應法定代理人同意權)等規定,產生法狀態不明確且混淆或違反體系且不合理之情形,則修正理由敘明:「配合民法成年年齡相關修正條文自112年1月1日施行,爰增訂第2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使之與民法一致。」使條文生效日回溯自112年1月1日起,堪認上開溯及既往之結果對關係人之信賴利益無重大影響,本院尊重立法政策之決定。

以上說明,敬請指教,謝謝!

伍、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第三條、第九條及第十六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二十七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三條、第九條及第十六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陸、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劉召集委員建國出席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委員林宜瑾等20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成立前條關係。

行政院提案:

第三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成立前條關係。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成立前條關係。

委員林宜瑾等20人提案:

第三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成立前條關係。

 

 

第三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成立前條關係。

未成年人成立前條關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因民法成年年齡已自二十歲下修至十八歲,並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故自該日起已無未成年人成立第二條關係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情形,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民法將成年年齡降低為十八歲後,亦將最低結婚年齡均修正至十八歲,此後已無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情形,基於同樣事務應為同樣處理之法理,亦應無得成立未成年同性婚,爰刪除第二項。

委員林宜瑾等20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因《民法》第十二條修正條文已三讀通過,自2023年起我國成年年齡將從20歲下修至18歲,已無未成年人成立第二條關係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情形,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條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三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項所定年齡者,不得請求撤銷之。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第二條關係成立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之。

行政院提案:

第九條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三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項所定年齡者,不得請求撤銷之。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第二條關係成立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九條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項所定年齡者,不得請求撤銷之。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第二條關係成立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之。

委員林宜瑾等20人提案:

第九條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三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項所定年齡者,不得請求撤銷之。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第二條關係成立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之。

 

第九條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項所定年齡者,不得請求撤銷之。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成立第二條關係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之。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第二條關係成立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已無分項規定,刪除「第一項」之文字。

二、配合現行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刪除,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三、配合第二項規定刪除,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現行第三條第二項刪除,爰刪除第二項。

三、第三項未修正,項次往前遞移。

委員林宜瑾等20人提案: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刪除「第一項」之文字。

二、配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刪除,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三、配合第二項規定刪除,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六條 第二條關係得經雙方當事人合意終止。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終止之登記。

行政院提案:

第十六條 第二條關係得經雙方當事人合意終止。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終止之登記。

委員林宜瑾等20人提案:

第十六條 第二條關係得經雙方當事人合意終止。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終止之登記。

 

第十六條 第二條關係得經雙方當事人合意終止。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終止之登記。

行政院提案:

一、因民法成年年齡已修正為十八歲,爰刪除第一項但書所定未成年人終止第二條關係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規定。

二、又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成立第二條關係之未成年人,於修正施行後仍未滿十八歲而欲兩願終止該關係者,因其於終止時修正條文業已施行,應直接適用修正條文,無須再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併此敘明。

三、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林宜瑾等20人提案:

一、《民法》成年年齡已修正為18歲爰刪除第一項但書規定。

二、如遇修正條文施行前,成立第二條關係之未成年人,於本條文修正後仍未成年者欲終止關係,應直接適用修正過後的條文無須再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併此敘明。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委員劉建國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三條、第九條及第十六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行政院提案:

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委員林宜瑾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施行。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配合民法成年年齡相關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使之與民法一致。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新增第二項。

二、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相關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使相關條文之施行與民法一致。

委員林宜瑾等20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之修正將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爰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使之與《民法》一致。

審查會:

一、照委員劉建國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劉建國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三條、第九條及第十六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除另有規定外,自公布日施行。

三、另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相關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爰增訂第三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使之與民法一致。

 

 

主席:請召集委員劉委員建國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成立前條關係。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三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項所定年齡者,不得請求撤銷之。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第二條關係成立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之。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第二條關係得經雙方當事人合意終止。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終止之登記。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之第三條、第九條及第十六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修正第三條、第九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經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三條、第九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溫玉霞等19人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斯懷等16人、委員葉毓蘭等16人分別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4、5、5會期第8、12、4、1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6人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14301234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委員溫玉霞等19人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斯懷等16人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2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630號、110年12月15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991號、111年3月30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630號及111年5月17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076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溫玉霞等19人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斯懷等16人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11年5月18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5會期第3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陳召集委員以信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說明

一、委員溫玉霞等19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溫玉霞、李貴敏、李德維等19人,為照顧因公務或因病留職停薪期間年滿六十五歲私校教職員退休權益,爰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吳斯懷等16人,為提供公私立學校教職員及公務人員退休金安全穩定之資金運用與投資選擇機會,爰提出「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委員葉毓蘭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6人,為提供公私立學校教職員及公務人員退休金安全穩定之資金運用與投資選擇機會,爰提出「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四、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賴品妤、吳思瑤、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許智傑等16人,有鑒於現行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有關任職於私立學校之教師,其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年資,未如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之規範相符,有失法制之平等原則。為期使育嬰留職停薪年資採計之法制保障兼顧服務於公、私立學校之教師,爰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教育部常務次長林騰蛟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大家好:

感謝各位委員長期對私立學校教職員退撫權益保障事項的支持與關心。今天承委員會安排審查委員溫玉霞等19人擬具之「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斯懷等16人擬具之「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之「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之「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以下謹就本部對各該修正草案之意見提出說明,敬請指正及支持。

()前言

本部前為解決私立學校退撫基金潛藏負債及強化私立學校教師退休照顧,於98年7月8日制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並自99年1月1日起施行。私立學校退撫新制係採「確定提撥制」,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共同撥繳之本金及孳息支付教職員之退離給與。又為妥善儲金運作,本部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事宜。施行迄今,有效保障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權益,並促進私立學校健全發展。

()對委員所提相關條文修正草案之回應說明

一、溫委員玉霞等19人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本條例前於108年5月1日修正增訂第16條之1規定,使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符合屆齡退休規定者,得於屆滿65歲之日起5年內辦理退休。本提案增訂本條第2項規定,追溯本條修正前有上開情形之教師,亦得辦理退休。

()現行公校及私校退撫法律均訂有借調留職停薪教師辦理退休規定,惟均無法追溯適用。審酌上開規定施行前,教師於留職停薪期間符合屆齡退休年齡時,須先歸建回職復薪始得辦理退休,如允許過去未辦理歸建之教師亦得辦理退休,將有不衡平爭議,是以,建請維持現行條文。

二、吳委員斯懷等16人及葉委員毓蘭等16人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修訂第20條部分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本條委員提案增列第10項條文,係使曾依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法律辦理退休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及公教人員保險一次養老給付,得繳回私校退撫儲金辦理分期給付,在適用對象、權利義務關係及繳回作業等面向,尚有以下疑慮,建議不予增訂:

1.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非本條例適用對象:本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對象,為已立案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現職校長、教師、職員及學校法人之職員。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非本條例適用對象。審酌各退休制度之設計,係以一定人事進用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私校退撫制度相關保障對象,自應以私校聘任之教職員為限,不宜包括與私校無聘任關係之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

2.權利義務關係未盡對等:私校教職員所享有之退撫權利,係以渠等在職期間曾為私校履行相關義務為前提。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期間並未對私校履行相關義務,如於退休後得以與私校教職員享有相同之分期請領權利,不盡對等。復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組織及管理辦法規定略以,儲金管理會創立基金由全國私立學校捐贈;另儲金管理會管理運作所需各種行政費用,主要來自各私立學校自每學期學雜費以一定比例撥入之經費。是以,儲金管理會運作成本既由私校負擔,其服務對象自應以曾對私校有所貢獻之私校教職員為限。

3.公教人員未於在職期間開立私校個人帳戶:依本條例現行規定,退休私校教職員所繳回者,係在職時曾於私校退撫儲金開立個人帳戶之退休所得,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時並未開立該帳戶,與繳回之性質不符。

()修訂第25條部分本部敬表贊同,惟建議酌修條文,謹說明如下:

依現行規定,私校教職員辦理離職、資遣,得於年滿60歲之日起,由儲金管理會發還其未領取離職或資遣給與本息或辦理年金保險。資遣人員另得依本條例第20條第9項規定繳回資遣給與並辦理分期請領。上開規定下,僅辦理離職之教職員尚無法適用本條例辦理分期請領。為提供私校離職教職員老年生活更妥善之照顧,有關放寬離職人員依本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辦理定期給付部分,敬表同意,惟建議增列得併同準用本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讓選擇定期給付之私校離職教職員,可準用由儲金管理委員會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以提供教職員自主選擇之規定,使該項規定得更為完備周延。

三、賴委員品妤等16人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提案增訂本條第14項規定,使私立學校教職員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選擇全額負擔繼續繳付退撫儲金之費用並併計年資,查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均訂有相關規定,基於配合鼓勵生育及營造友善生養職場環境之政策,敬表同意;惟提案增訂第15項使修正施行前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亦得比照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審酌現行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並無追溯規定,且過去曾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已退離者已無補繳併計年資之機會,基於衡平考量,建議不予增訂。

()結語

對於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等權益維護,並促進私立學校健全發展,向為各委員及本部所關切及共同努力的目標,本部就各委員提出各項修法提案之用心,深表感佩;未來本部仍將適時檢視相關法規,使私立學校教職員退撫權益保障事項更臻完善。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八條,除將第十四項修正為「教職員自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儲金之費用,併計育嬰留職停薪年資。」,第十五項不予增訂外,餘照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通過。

二、第十六條之一,除將第二項修正為「本條例施行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日前,教師具有前項情形尚未辦理退休者,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辦理退休。」外,餘照委員溫玉霞等19人提案通過。

三、第二十條,保留,送院會處理。

四、第二十五條,除將第一項末句修正為「或得準用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外,餘照委員吳斯懷等16人及委員葉毓蘭等16人提案通過。

五、通過附帶決議1項:

請教育部針對「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8條第14項修正施行前私立學校教職員曾有育嬰留職停薪年資者,研議採取適當之可行措施,以適度保障其相關權益。

伍、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陳召集委員以信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委員溫玉霞等19人提案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委員葉毓蘭等16人提案

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委員賴品妤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第八條 私立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始二個月內,依下列規定提繳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準備金至儲金管理會:

一、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提撥相當於學費百分之三之金額。

二、私立國民中、小學:提撥相當於雜費百分之二點一之金額。

儲金管理會應將前項提繳金額之三分之二撥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作為學校依本條例規定按月撥繳儲金之準備;餘三分之一撥入原私校退撫基金,用以支付本條例施行前教職員工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

私立學校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繳或足額提繳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之滯納金,最高以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限,其滯納金收入,應歸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

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共同撥繳款項,按教職員本(年功)薪加一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以下列比率按月共同撥繳至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一、教職員撥繳百分之三十五。

二、學校儲金準備專戶撥繳百分之二十六。

三、私立學校撥繳百分之六點五。

四、學校主管機關撥繳百分之三十二點五。

前項第二款之撥繳,如有不足之數,由各該私立學校支應。

第四項第三款之撥繳,得先以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之準備金撥入。每學期結束,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如有結餘,得依各該私立學校教職員本(年功)薪比例及該學期內任職日數加權,一次撥繳進入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之撥繳責任,以最高四十二年為限。超過最高年資上限之服務年資,除校長、教師個人撥繳部分外,其餘均由私立學校提撥。

私立學校教職員由已領退休(職、伍)金之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及其他公職人員轉任者,第四項第四款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之撥繳責任,由私立學校負擔。

教職員任職不足一個月者,以該教職員所支薪級之本(年功)薪除以當月日數,乘以實際任職日數,計算實際薪資所得後提撥。

教職員認為服務學校計算之服務期間或提撥金額有誤者,應自提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服務學校提出異議,請求變更。

教職員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撥繳之款項,不計入撥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教職員在退撫儲金建立前任職年資之退休、資遣及撫卹金,由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如有不足之數,得由學校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儲金管理會於私立及公立學校任用之全體教職員均未具有本條例施行前私立學校任職年資時,應將私立學校依第一項規定提繳金額全數撥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由各私立學校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教職員自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儲金之費用,併計育嬰留職停薪年資。

 

 

 

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

第八條 私立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始二個月內,依下列規定提繳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準備金至儲金管理會:

一、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提撥相當於學費百分之三之金額。

二、私立國民中、小學:提撥相當於雜費百分之二點一之金額。

儲金管理會應將前項提繳金額之三分之二撥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作為學校依本條例規定按月撥繳儲金之準備;餘三分之一撥入原私校退撫基金,用以支付本條例施行前教職員工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

私立學校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繳或足額提繳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之滯納金,最高以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限,其滯納金收入,應歸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

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共同撥繳款項,按教職員本(年功)薪加一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以下列比率按月共同撥繳至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一、教職員撥繳百分之三十五。

二、學校儲金準備專戶撥繳百分之二十六。

三、私立學校撥繳百分之六點五。

四、學校主管機關撥繳百分之三十二點五。

前項第二款之撥繳,如有不足之數,由各該私立學校支應。

第四項第三款之撥繳,得先以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之準備金撥入。每學期結束,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如有結餘,得依各該私立學校教職員本(年功)薪比例及該學期內任職日數加權,一次撥繳進入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之撥繳責任,以最高四十二年為限。超過最高年資上限之服務年資,除校長、教師個人撥繳部分外,其餘均由私立學校提撥。

私立學校教職員由已領退休(職、伍)金之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及其他公職人員轉任者,第四項第四款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之撥繳責任,由私立學校負擔。

教職員任職不足一個月者,以該教職員所支薪級之本(年功)薪除以當月日數,乘以實際任職日數,計算實際薪資所得後提撥。

教職員認為服務學校計算之服務期間或提撥金額有誤者,應自提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服務學校提出異議,請求變更。

教職員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撥繳之款項,不計入撥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教職員在退撫儲金建立前任職年資之退休、資遣及撫卹金,由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如有不足之數,得由學校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儲金管理會於私立及公立學校任用之全體教職員均未具有本條例施行前私立學校任職年資時,應將私立學校依第一項規定提繳金額全數撥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由各私立學校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私立學校教職員自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儲金之費用,併計育嬰留職停薪年資,私立學校不得拒絕。

私立學校教職員其具有前項施行前,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私立學校年資,得於本項施行後十年內,比照前項規定,補繳退撫儲金費用後,併計年資,私立學校不得拒絕。

第八條 私立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始二個月內,依下列規定提繳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準備金至儲金管理會:

一、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提撥相當於學費百分之三之金額。

二、私立國民中、小學:提撥相當於雜費百分之二點一之金額。

儲金管理會應將前項提繳金額之三分之二撥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作為學校依本條例規定按月撥繳儲金之準備;餘三分之一撥入原私校退撫基金,用以支付本條例施行前教職員工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

私立學校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繳或足額提繳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之滯納金,最高以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限,其滯納金收入,應歸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

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共同撥繳款項,按教職員本(年功)薪加一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以下列比率按月共同撥繳至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一、教職員撥繳百分之三十五。

二、學校儲金準備專戶撥繳百分之二十六。

三、私立學校撥繳百分之六點五。

四、學校主管機關撥繳百分之三十二點五。

前項第二款之撥繳,如有不足之數,由各該私立學校支應。

第四項第三款之撥繳,得先以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之準備金撥入。每學期結束,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如有結餘,得依各該私立學校教職員本(年功)薪比例及該學期內任職日數加權,一次撥繳進入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之撥繳責任,以最高四十二年為限。超過最高年資上限之服務年資,除校長、教師個人撥繳部分外,其餘均由私立學校提撥。

私立學校教職員由已領退休(職、伍)金之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及其他公職人員轉任者,第四項第四款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之撥繳責任,由私立學校負擔。

教職員任職不足一個月者,以該教職員所支薪級之本(年功)薪除以當月日數,乘以實際任職日數,計算實際薪資所得後提撥。

教職員認為服務學校計算之服務期間或提撥金額有誤者,應自提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服務學校提出異議,請求變更。

教職員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撥繳之款項,不計入撥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教職員在退撫儲金建立前任職年資之退休、資遣及撫卹金,由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如有不足之數,得由學校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儲金管理會於私立及公立學校任用之全體教職員均未具有本條例施行前私立學校任職年資時,應將私立學校依第一項規定提繳金額全數撥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由各私立學校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

一、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規定,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且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爰有之社會保險,得遞延三年繳納。此為受僱者於育嬰留職期間所受之國家法制規範,亦為憲法保障性別工作全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實質平等精神之實踐。

二、經查,2017年6月已通過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公教人員依法令選擇辦理育嬰留職且全額自付退撫基金費用者,可採計年資。然甫於2019年5月修正通過之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未保障私立學校之教師其育嬰留職停薪年資採計之權益。

三、基於教師雖有任職於公立及私立學校之別,然法制對於教師保障及性別工作平等之實踐,不應有所區別,爰增訂私立學校教職員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得選擇全額負擔退撫儲金之費用,且年資併計。

審查會:

一、照委員賴品妤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委員賴品妤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八條 私立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始二個月內,依下列規定提繳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準備金至儲金管理會:

一、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提撥相當於學費百分之三之金額。

二、私立國民中、小學:提撥相當於雜費百分之二點一之金額。

儲金管理會應將前項提繳金額之三分之二撥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作為學校依本條例規定按月撥繳儲金之準備;餘三分之一撥入原私校退撫基金,用以支付本條例施行前教職員工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

私立學校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繳或足額提繳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之滯納金,最高以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限,其滯納金收入,應歸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

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共同撥繳款項,按教職員本(年功)薪加一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以下列比率按月共同撥繳至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一、教職員撥繳百分之三十五。

二、學校儲金準備專戶撥繳百分之二十六。

三、私立學校撥繳百分之六點五。

四、學校主管機關撥繳百分之三十二點五。

前項第二款之撥繳,如有不足之數,由各該私立學校支應。

第四項第三款之撥繳,得先以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之準備金撥入。每學期結束,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如有結餘,得依各該私立學校教職員本(年功)薪比例及該學期內任職日數加權,一次撥繳進入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之撥繳責任,以最高四十二年為限。超過最高年資上限之服務年資,除校長、教師個人撥繳部分外,其餘均由私立學校提撥。

私立學校教職員由已領退休(職、伍)金之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及其他公職人員轉任者,第四項第四款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之撥繳責任,由私立學校負擔。

教職員任職不足一個月者,以該教職員所支薪級之本(年功)薪除以當月日數,乘以實際任職日數,計算實際薪資所得後提撥。

教職員認為服務學校計算之服務期間或提撥金額有誤者,應自提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服務學校提出異議,請求變更。

教職員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撥繳之款項,不計入撥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教職員在退撫儲金建立前任職年資之退休、資遣及撫卹金,由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如有不足之數,得由學校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儲金管理會於私立及公立學校任用之全體教職員均未具有本條例施行前私立學校任職年資時,應將私立學校依第一項規定提繳金額全數撥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由各私立學校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私立學校教職員自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儲金之費用,併計育嬰留職停薪年資,私立學校不得拒絕。

(照委員溫玉霞等19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六條之一 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符合前條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辦理退休。

本條例施行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日前,教師具有前項情形尚未辦理退休者,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辦理退休。

委員溫玉霞等19人提案:

第十六條之一 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符合前條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辦理退休。

本條例施行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日前,教師具有前項情形者,尚未辦理退休者,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辦理退休。

 

 

第十六條之一 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符合前條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辦理退休。

委員溫玉霞等19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經查私校教職員借調時,多為擔任政務人員為國服務,亦有因病留職停薪者,然而類此人員於93年至107年期間,除不適用原有私校退撫制度外,亦被排除於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之適用,是段期間等同無職業退休金之保障,另其留職停薪前之私校年資亦因不具現職私校教職員身分而被抹煞,沒有任何退休照顧,更無法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九項辦理退休金回存之權益。

三、為此前經本院委員柯志恩等16人提案增定第十六條之一,准私校教職員借調無須回職可辦退休,至少可領取其留職停薪前之私校教職員年資之退休金,該規定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發布施行。但對於該條文增定前已滿六十五歲之私校留職停薪教職員,卻無法得到照顧,仍未顧及施行前具有是類資格情形之教職員,影響渠等人員權益甚大。

四、經審酌既已借重私校教職員之專長推動國家相關業務或因病留職停薪者,實不應抹滅其為私校服務之辛勞,應給予其在私校服務期間應得之退休金,照顧其退休生活。另經調查類此人員應屬少數,不致於增加私校退撫基金過多之負擔,更不因人數少而剝奪其私校服務年資應得之退休金,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本條例施行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日前,教師具有前項情形者,亦可領取退休金。

審查會:

一、照委員溫玉霞等19提案修正通過。

二、修正

「本條例施行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日前,教師具有前項情形尚未辦理退休者,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辦理退休。」

(保留送院會處理)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二十條 退休金給付方式如下:

一、未滿十五年,給與一次給付。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由教職員就下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一次給付。

(二)定期給付。

(三)兼領一次給付及定期給付。得兼領比例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次給付,以教職員個人之退撫儲金專戶本息及依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應給付退休金之總和一次領取。

定期給付,由教職員以一次給付應領取總額,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或由儲金管理會提供分期請領之設計,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選擇前項由儲金管理會提供之定期給付,應由儲金管理會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教職員選擇,並應自負盈虧;其定期給付實施、請領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擇領或兼領定期給付人員,退休時得以依法領取之退休金或社會保險給付,一次繳足購買第三項規定之年金保險。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支領者,其退休金各依兼領一次給付及定期給付比例計算之。

因公傷病退休人員,除不受第一項第二款任職十五年以上始得支領定期給付限制外,另由私立學校依本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規定按一次退休金標準,另行支給百分之二十之一次給付,其任職年資未滿五年,以五年計。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經服務學校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傷病,並繳驗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以上之醫院醫療證明者:

一、執行職務發生危險。

二、於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三、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

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資遣教職員,得繳回原領退休金、資遣給與,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分期請領。

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規定所領之一次退休金,及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所領之一次性養老給付準用前項之規定。

委員葉毓蘭等16人提案:

第二十條 退休金給付方式如下:

一、未滿十五年,給與一次給付。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由教職員就下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一次給付。

(二)定期給付。

(三)兼領一次給付及定期給付。得兼領比例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次給付,以教職員個人之退撫儲金專戶本息及依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應給付退休金之總和一次領取。

定期給付,由教職員以一次給付應領取總額,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或由儲金管理會提供分期請領之設計,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選擇前項由儲金管理會提供之定期給付,應由儲金管理會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教職員選擇,並應自負盈虧;其定期給付實施、請領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擇領或兼領定期給付人員,退休時得以依法領取之退休金或社會保險給付,一次繳足購買第三項規定之年金保險。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支領者,其退休金各依兼領一次給付及定期給付比例計算之。

因公傷病退休人員,除不受第一項第二款任職十五年以上始得支領定期給付限制外,另由私立學校依本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規定按一次退休金標準,另行支給百分之二十之一次給付,其任職年資未滿五年,以五年計。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經服務學校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傷病,並繳驗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以上之醫院醫療證明者:

一、執行職務發生危險。

二、於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三、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

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資遣教職員,得繳回原領退休金、資遣給與,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分期請領。

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規定所領之一次退休金,及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所領之一次性養老給付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二十條 退休金給付方式如下:

一、未滿十五年,給與一次給付。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由教職員就下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一次給付。

(二)定期給付。

(三)兼領一次給付及定期給付。得兼領比例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次給付,以教職員個人之退撫儲金專戶本息及依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應給付退休金之總和一次領取。

定期給付,由教職員以一次給付應領取總額,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或由儲金管理會提供分期請領之設計,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選擇前項由儲金管理會提供之定期給付,應由儲金管理會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教職員選擇,並應自負盈虧;其定期給付實施、請領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擇領或兼領定期給付人員,退休時得以依法領取之退休金或社會保險給付,一次繳足購買第三項規定之年金保險。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支領者,其退休金各依兼領一次給付及定期給付比例計算之。

因公傷病退休人員,除不受第一項第二款任職十五年以上始得支領定期給付限制外,另由私立學校依本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規定按一次退休金標準,另行支給百分之二十之一次給付,其任職年資未滿五年,以五年計。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經服務學校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傷病,並繳驗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以上之醫院醫療證明者:

一、執行職務發生危險。

二、於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三、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

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資遣教職員,得繳回原領退休金、資遣給與,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分期請領。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至第九項未修正。

二、公立學校教職員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資遣相關法規修正通過後,業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實施,原核給之公保養老及退休金,已依法陸續不能辦理或減少優惠存款本金額度,致退休所得減少,並有受詐騙及不善理財之風險,進而影響老年經濟安全與生活保障,乃至影響社會安定,或縮減消費行為,不利民生經濟。又僅係提供已退休之公立學校教職員及公務人員資金運用管道,而盈虧亦由該等人員自負;不會因此增加各級學校或政府機關財政負擔,更能擴大私校退撫儲金規模,可達政策雙贏目標,爰增列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二十條,第十項:「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規定所領之一次退休金,及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所領之一次性養老給付準用前項之規定。」,以便提供公立學校教職員及公務人員安全穩定的投資選擇機會。

委員葉毓蘭等16人提案:

公立學校教職員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資遣相關法規修正通過後,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迄今,原核給之公保養老及退休金,已依法陸續不能辦理或減少優惠存款本金額度,致退休所得減少,並有受詐騙及不善理財之風險,進而影響老年經濟安全與生活保障,乃至影響社會安定,或縮減消費行為,不利民生經濟。又儲金管理會提供之定期給付制度納入已退休之公立學校教職員及公務人員,僅係提供資金投資運用管道,而盈虧亦由該等人員自負,並不因此增加各級學校或政府機關財政負擔,更能擴大私校退撫儲金規模,可達政策雙贏目標,提供公立學校教職員及公務人員安全穩定的投資選擇機會,爰增訂第十項。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委員葉毓蘭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二十五條 除前條所定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決確定者外,符合離職、資遣教職員,得不領取其依規定核發之離職或資遣給與,於年滿六十歲之日起由儲金管理會發還其未領取離職或資遣給與本息,或得準用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於未滿六十歲前亡故,其未領取離職或資遣給與本息,由儲金管理會一次發還其遺族領取;遺族領受範圍、順序及比率,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辦理年金保險者,其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例,依年金保險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除前條所定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決確定者外,符合離職、資遣教職員,得不領取其依規定核發之離職或資遣給與,於年滿六十歲之日起由儲金管理會發還其未領取離職或資遣給與本息,或得準用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於未滿六十歲前亡故,其未領取離職或資遣給與本息,由儲金管理會一次發還其遺族領取;遺族領受範圍、順序及比率,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辦理年金保險者,其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例,依年金保險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委員葉毓蘭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除前條所定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決確定者外,符合離職、資遣教職員,得不領取其依規定核發之離職或資遣給與,於年滿六十歲之日起由儲金管理會發還其未領取離職或資遣給與本息,或得準用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於未滿六十歲前亡故,其未領取離職或資遣給與本息,由儲金管理會一次發還其遺族領取;遺族領受範圍、順序及比率,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辦理年金保險者,其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例,依年金保險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除前條所定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決確定者外,符合離職、資遣教職員,得不領取其依規定核發之離職或資遣給與,於年滿六十歲之日起由儲金管理會發還其未領取離職或資遣給與本息,或得準用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年金保險

前項人員於未滿六十歲前亡故,其未領取離職或資遣給與本息,由儲金管理會一次發還其遺族領取;遺族領受範圍、順序及比率,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辦理年金保險者,其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例,依年金保險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考量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業於中華民國一零八年五月一日修正發布施行,第一項末段應配合酌作文字修正,刪除年金保險,其餘無修正。

委員葉毓蘭等16人提案:

考量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已於中華民國一零八年五月一日修正發布施行,第一項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委員葉毓蘭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委員葉毓蘭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五條 除前條所定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決確定者外,符合離職、資遣教職員,得不領取其依規定核發之離職或資遣給與,於年滿六十歲之日起由儲金管理會發還其未領取離職或資遣給與本息,或得準用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於未滿六十歲前亡故,其未領取離職或資遣給與本息,由儲金管理會一次發還其遺族領取;遺族領受範圍、順序及比率,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辦理年金保險者,其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例,依年金保險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主席:請召集委員陳委員以信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

另外,委員林奕華等、時代力量黨團等分別提案,分經第6會期第8次、第11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林奕華等提案:

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6人,有鑑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皆有保障受雇者留職停薪相關權益。然,《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卻未保障私立學校之教師其育嬰留職停薪年資採計之權益。考量教師雖有任職於公立及私立學校之別,然法制對於教師保障及性別工作平等之實踐,不應有所區別,爰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私立學校教職員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得選擇全額負擔退撫儲金之費用、年資併計,且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除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外,相關費用得遞延三年繳納。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規定,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且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得遞延三年繳納。此為受僱者於育嬰留職期間所受之國家法制規範,亦為憲法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實質平等精神之實踐。

二、又,2017年6月已通過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公教人員依法令選擇辦理育嬰留職且全額自付退撫基金費用者,可採計年資。然甫於2019年5月修正通過之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卻未保障私立學校之教師其育嬰留職停薪年資採計之權益。

三、基於教師雖有任職於公立及私立學校之別,然法制對於教師保障及性別工作平等之實踐,不應有所區別,爰增訂私立學校教職員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得選擇全額負擔退撫儲金之費用、年資併計。且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除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外,相關費用得遞延三年繳納。

提案人:林奕華  

連署人:游毓蘭  馬文君  洪孟楷  吳斯懷  曾銘宗  溫玉霞  徐志榮  林思銘  李德維  陳雪生  林為洲  魯明哲  廖婉汝  張育美  鄭正鈐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八條 私立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始二個月內,依下列規定提繳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準備金至儲金管理會:

一、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提撥相當於學費百分之三之金額。

二、私立國民中、小學:提撥相當於雜費百分之二點一之金額。

儲金管理會應將前項提繳金額之三分之二撥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作為學校依本條例規定按月撥繳儲金之準備;餘三分之一撥入原私校退撫基金,用以支付本條例施行前教職員工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

私立學校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繳或足額提繳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之滯納金,最高以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限,其滯納金收入,應歸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

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共同撥繳款項,按教職員本(年功)薪加一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以下列比率按月共同撥繳至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一、教職員撥繳百分之三十五。

二、學校儲金準備專戶撥繳百分之二十六。

三、私立學校撥繳百分之六點五。

四、學校主管機關撥繳百分之三十二點五。

前項第二款之撥繳,如有不足之數,由各該私立學校支應。

第四項第三款之撥繳,得先以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之準備金撥入。每學期結束,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如有結餘,得依各該私立學校教職員本(年功)薪比例及該學期內任職日數加權,一次撥繳進入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之撥繳責任,以最高四十二年為限。超過最高年資上限之服務年資,除校長、教師個人撥繳部分外,其餘均由私立學校提撥。

私立學校教職員由已領退休(職、伍)金之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及其他公職人員轉任者,第四項第四款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之撥繳責任,由私立學校負擔。

教職員任職不足一個月者,以該教職員所支薪級之本(年功)薪除以當月日數,乘以實際任職日數,計算實際薪資所得後提撥。

教職員認為服務學校計算之服務期間或提撥金額有誤者,應自提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服務學校提出異議,請求變更。

教職員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撥繳之款項,不計入撥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教職員在退撫儲金建立前任職年資之退休、資遣及撫卹金,由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如有不足之數,得由學校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儲金管理會於私立及公立學校任用之全體教職員均未具有本條例施行前私立學校任職年資時,應將私立學校依第一項規定提繳金額全數撥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由各私立學校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私立學校教職員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依本條例規定提繳退撫儲金之費用,併計育嬰留職停薪年資;其應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得遞延三年提繳;私立學校不得拒絕。

 

私立學校教職員其具有前項施行前,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私立學校年資,得於本項施行後十年內,比照前項規定,補繳退撫儲金費用後,併計年資,私立學校不得拒絕。

第八條 私立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始二個月內,依下列規定提繳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準備金至儲金管理會:

一、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提撥相當於學費百分之三之金額。

二、私立國民中、小學:提撥相當於雜費百分之二點一之金額。

儲金管理會應將前項提繳金額之三分之二撥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作為學校依本條例規定按月撥繳儲金之準備;餘三分之一撥入原私校退撫基金,用以支付本條例施行前教職員工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

私立學校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繳或足額提繳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之滯納金,最高以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限,其滯納金收入,應歸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

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共同撥繳款項,按教職員本(年功)薪加一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以下列比率按月共同撥繳至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一、教職員撥繳百分之三十五。

二、學校儲金準備專戶撥繳百分之二十六。

三、私立學校撥繳百分之六點五。

四、學校主管機關撥繳百分之三十二點五。

前項第二款之撥繳,如有不足之數,由各該私立學校支應。

第四項第三款之撥繳,得先以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之準備金撥入。每學期結束,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如有結餘,得依各該私立學校教職員本(年功)薪比例及該學期內任職日數加權,一次撥繳進入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之撥繳責任,以最高四十二年為限。超過最高年資上限之服務年資,除校長、教師個人撥繳部分外,其餘均由私立學校提撥。

私立學校教職員由已領退休(職、伍)金之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及其他公職人員轉任者,第四項第四款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之撥繳責任,由私立學校負擔。

教職員任職不足一個月者,以該教職員所支薪級之本(年功)薪除以當月日數,乘以實際任職日數,計算實際薪資所得後提撥。

教職員認為服務學校計算之服務期間或提撥金額有誤者,應自提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服務學校提出異議,請求變更。

教職員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撥繳之款項,不計入撥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教職員在退撫儲金建立前任職年資之退休、資遣及撫卹金,由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如有不足之數,得由學校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儲金管理會於私立及公立學校任用之全體教職員均未具有本條例施行前私立學校任職年資時,應將私立學校依第一項規定提繳金額全數撥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由各私立學校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一、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規定,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且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爰有之社會保險,得遞延三年繳納。此為受僱者於育嬰留職期間所受之國家法制規範,亦為憲法保障性別工作全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實質平等精神之實踐。

二、又,2017年6月已通過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公教人員依法令選擇辦理育嬰留職且全額自付退撫基金費用者,可採計年資。然甫於2019年5月修正通過之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卻未保障私立學校之教師其育嬰留職停薪年資採計之權益。

三、基於教師雖有任職於公立及私立學校之別,然法制對於教師保障及性別工作平等之實踐,不應有所區別,爰增訂私立學校教職員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得選擇全額負擔退撫儲金之費用、年資併計。且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除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外,相關費用得遞延三年繳納。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鼓勵生育政策及保障教職人員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的年資採計,不應因其所任職之公立或私立學校而有所差別。然現行《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未如《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規定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使年資得繼續採計的相關規範,有失平等。爰此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王婉諭 邱顯智 陳椒華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八條 私立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始二個月內,依下列規定提繳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準備金至儲金管理會:

一、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提撥相當於學費百分之三之金額。

二、私立國民中、小學:提撥相當於雜費百分之二點一之金額。

儲金管理會應將前項提繳金額之三分之二撥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作為學校依本條例規定按月撥繳儲金之準備;餘三分之一撥入原私校退撫基金,用以支付本條例施行前教職員工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

私立學校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繳或足額提繳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之滯納金,最高以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限,其滯納金收入,應歸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

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共同撥繳款項,按教職員本(年功)薪加一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以下列比率按月共同撥繳至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一、教職員撥繳百分之三十五。

二、學校儲金準備專戶撥繳百分之二十六。

三、私立學校撥繳百分之六點五。

四、學校主管機關撥繳百分之三十二點五。

前項第二款之撥繳,如有不足之數,由各該私立學校支應。

第四項第三款之撥繳,得先以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之準備金撥入。每學期結束,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如有結餘,得依各該私立學校教職員本(年功)薪比例及該學期內任職日數加權,一次撥繳進入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之撥繳責任,以最高四十二年為限。超過最高年資上限之服務年資,除校長、教師個人撥繳部分外,其餘均由私立學校提撥。

私立學校教職員由已領退休(職、伍)金之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及其他公職人員轉任者,第四項第四款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之撥繳責任,由私立學校負擔。

教職員任職不足一個月者,以該教職員所支薪級之本(年功)薪除以當月日數,乘以實際任職日數,計算實際薪資所得後提撥。

教職員認為服務學校計算之服務期間或提撥金額有誤者,應自提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服務學校提出異議,請求變更。

教職員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撥繳之款項,不計入撥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教職員在退撫儲金建立前任職年資之退休、資遣及撫卹金,由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如有不足之數,得由學校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儲金管理會於私立及公立學校任用之全體教職員均未具有本條例施行前私立學校任職年資時,應將私立學校依第一項規定提繳金額全數撥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由各私立學校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教職員自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儲金之費用。

第八條 私立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始二個月內,依下列規定提繳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準備金至儲金管理會:

一、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提撥相當於學費百分之三之金額。

二、私立國民中、小學:提撥相當於雜費百分之二點一之金額。

儲金管理會應將前項提繳金額之三分之二撥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作為學校依本條例規定按月撥繳儲金之準備;餘三分之一撥入原私校退撫基金,用以支付本條例施行前教職員工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

私立學校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繳或足額提繳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之滯納金,最高以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限,其滯納金收入,應歸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

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共同撥繳款項,按教職員本(年功)薪加一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以下列比率按月共同撥繳至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一、教職員撥繳百分之三十五。

二、學校儲金準備專戶撥繳百分之二十六。

三、私立學校撥繳百分之六點五。

四、學校主管機關撥繳百分之三十二點五。

前項第二款之撥繳,如有不足之數,由各該私立學校支應。

第四項第三款之撥繳,得先以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之準備金撥入。每學期結束,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如有結餘,得依各該私立學校教職員本(年功)薪比例及該學期內任職日數加權,一次撥繳進入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之撥繳責任,以最高四十二年為限。超過最高年資上限之服務年資,除校長、教師個人撥繳部分外,其餘均由私立學校提撥。

私立學校教職員由已領退休(職、伍)金之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及其他公職人員轉任者,第四項第四款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之撥繳責任,由私立學校負擔。

教職員任職不足一個月者,以該教職員所支薪級之本(年功)薪除以當月日數,乘以實際任職日數,計算實際薪資所得後提撥。

教職員認為服務學校計算之服務期間或提撥金額有誤者,應自提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服務學校提出異議,請求變更。

教職員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撥繳之款項,不計入撥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教職員在退撫儲金建立前任職年資之退休、資遣及撫卹金,由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如有不足之數,得由學校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儲金管理會於私立及公立學校任用之全體教職員均未具有本條例施行前私立學校任職年資時,應將私立學校依第一項規定提繳金額全數撥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由各私立學校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一、為鼓勵生育及保障受僱者育嬰留停期間受社會保險保障及保險年資採計得以延續之權利,《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規定,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於每一子女滿三歲以前,得申請最長兩年之留職停薪。且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社會保險,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二、次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於2017年6月27日及29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時均規定,各該相關法規實施後,公教人員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使得年資採計得不因育嬰留職停薪而中斷。然《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卻無相類規定,使得私立學校教職員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的年資採計未受保障。

三、有鑑於鼓勵生育政策及保障教職人員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的年資採計,不應因其所任職之公立或私立學校而有所差別,爰新增本條第十四項,教職員自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儲金之費用。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壹、時  間:112年5月5日(星期五)上午11時30分

貳、地  點:紅樓101會議室

參、協商主題:

併案協商

一、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併案審查()委員溫玉霞等19人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斯懷等16人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

二、委員林奕華等16人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肆、協商結論:

一、第八條,照協商內容通過,詳如附件。

二、第二十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三、其餘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協商主持人:陳以信

協商代:柯建銘   鄭運鵬() 吳琪銘() 曾銘宗

謝衣鳯   林思銘   溫玉霞   賴香伶

張其祿() 邱臣遠() 邱顯智

 

附件:

 

協商條文

協商說明

第八條 私立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始二個月內,依下列規定提繳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準備金至儲金管理會:

一、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提撥相當於學費百分之三之金額。

二、私立國民中、小學:提撥相當於雜費百分之二點一之金額。

儲金管理會應將前項提繳金額之三分之二撥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作為學校依本條例規定按月撥繳儲金之準備;餘三分之一撥入原私校退撫基金,用以支付本條例施行前教職員工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

私立學校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繳或足額提繳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之滯納金,最高以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限,其滯納金收入,應歸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

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共同撥繳款項,按教職員本(年功)薪加一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以下列比率按月共同撥繳至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一、教職員撥繳百分之三十五。

二、學校儲金準備專戶撥繳百分之二十六。

三、私立學校撥繳百分之六點五。

四、學校主管機關撥繳百分之三十二點五。

前項第二款之撥繳,如有不足之數,由各該私立學校支應。

第四項第三款之撥繳,得先以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之準備金撥入。每學期結束,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如有結餘,得依各該私立學校教職員本(年功)薪比例及該學期內任職日數加權,一次撥繳進入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之撥繳責任,以最高四十二年為限。超過最高年資上限之服務年資,除校長、教師個人撥繳部分外,其餘均由私立學校提撥。

私立學校教職員由已領退休(職、伍)金之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及其他公職人員轉任者,第四項第四款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之撥繳責任,由私立學校負擔。

教職員任職不足一個月者,以該教職員所支薪級之本(年功)薪除以當月日數,乘以實際任職日數,計算實際薪資所得後提撥。

教職員認為服務學校計算之服務期間或提撥金額有誤者,應自提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服務學校提出異議,請求變更。

教職員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撥繳之款項,不計入撥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教職員在退撫儲金建立前任職年資之退休、資遣及撫卹金,由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如有不足之數,得由學校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儲金管理會於私立及公立學校任用之全體教職員均未具有本條例施行前私立學校任職年資時,應將私立學校依第一項規定提繳金額全數撥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由各私立學校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教職員自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依本條例規定撥繳退撫儲金之費用,併計育嬰留職停薪年資;其應撥繳之退撫儲金費用,得遞延三年撥繳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私立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始二個月內,依下列規定提繳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準備金至儲金管理會:

一、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提撥相當於學費百分之三之金額。

二、私立國民中、小學:提撥相當於雜費百分之二點一之金額。

儲金管理會應將前項提繳金額之三分之二撥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作為學校依本條例規定按月撥繳儲金之準備;餘三分之一撥入原私校退撫基金,用以支付本條例施行前教職員工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

私立學校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繳或足額提繳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之滯納金,最高以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限,其滯納金收入,應歸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

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共同撥繳款項,按教職員本(年功)薪加一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以下列比率按月共同撥繳至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一、教職員撥繳百分之三十五。

二、學校儲金準備專戶撥繳百分之二十六。

三、私立學校撥繳百分之六點五。

四、學校主管機關撥繳百分之三十二點五。

前項第二款之撥繳,如有不足之數,由各該私立學校支應。

第四項第三款之撥繳,得先以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之準備金撥入。每學期結束,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如有結餘,得依各該私立學校教職員本(年功)薪比例及該學期內任職日數加權,一次撥繳進入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之撥繳責任,以最高四十二年為限。超過最高年資上限之服務年資,除校長、教師個人撥繳部分外,其餘均由私立學校提撥。

私立學校教職員由已領退休(職、伍)金之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及其他公職人員轉任者,第四項第四款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之撥繳責任,由私立學校負擔。

教職員任職不足一個月者,以該教職員所支薪級之本(年功)薪除以當月日數,乘以實際任職日數,計算實際薪資所得後提撥。

教職員認為服務學校計算之服務期間或提撥金額有誤者,應自提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服務學校提出異議,請求變更。

教職員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撥繳之款項,不計入撥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教職員在退撫儲金建立前任職年資之退休、資遣及撫卹金,由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如有不足之數,得由學校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儲金管理會於私立及公立學校任用之全體教職員均未具有本條例施行前私立學校任職年資時,應將私立學校依第一項規定提繳金額全數撥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由各私立學校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教職員自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依本條例規定撥繳退撫儲金之費用,併計育嬰留職停薪年資;其應撥繳之退撫儲金費用,得遞延三年撥繳。

主席:第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之一。

第十六條之一  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符合前條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辦理退休。

本條例施行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日前,教師具有前項情形尚未辦理退休者,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辦理退休。

主席:第十六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十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除前條所定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決確定者外,符合離職、資遣教職員,得不領取其依規定核發之離職或資遣給與,於年滿六十歲之日起由儲金管理會發還其未領取離職或資遣給與本息,或得準用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於未滿六十歲前亡故,其未領取離職或資遣給與本息,由儲金管理會一次發還其遺族領取;遺族領受範圍、順序及比率,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辦理年金保險者,其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例,依年金保險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修正第八條、第十六條之一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第十六條之一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1項:

請教育部針對「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8條第14項修正施行前私立學校教職員曾有育嬰留職停薪年資者,研議採取適當之可行措施,以適度保障其相關權益。

主席:報告院會,依協商結論照案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首先請溫委員玉霞發言,並截止發言登記。

溫委員玉霞:(10時9分)主席、各位同仁大家好。今天審查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十六條之一修正草案,終於三讀通過,謝謝各位委員的支持和成全。立法院為增進人民福祉而努力,我們又跨出一步,要感謝的人很多,要特別感謝朝野立委給予支持,更要感謝陳以信委員召集協商以及各黨團助理們的協助。

本條例第十六條之一是在第9屆增訂的,這是因為私立學校的老師被借調或生病留職停薪,在65歲屆齡退休時,必須辦理歸建,回校復職後才可以辦理退休,所以上一屆朝野立委修法,讓私校留職停薪的老師可以不必回任私校也可以辦理退休。但108年增訂時,獨獨漏掉了99年1月1日到108年5月2日這段期間內年滿65歲的私校老師,所以我提案把這一塊缺漏補起來,讓私校有舊制年資的老師可以領他在私校年資的退休金。這是非常合理的,至少讓私校老師過去對教育的付出不會被抹滅,也不會一毛錢都沒有。因為這次修法而受惠的老師其實也不多,可領的退休金也不多,但對他們養老卻非常的重要,今天修法總算可以得到一些補償與溫暖。我代表受惠老師誠摯感謝各位委員大力地成全,感謝再感謝,感恩再感恩。

主席:請賴委員品妤發言。

賴委員品妤:(10時12分)今天是一個歷史的時刻,首先我要感謝跨黨派委員同事的支持,以及教育部的從善如流,讓我提出的私校退撫條例第八條修正案經歷了1年的推動,可以在沒有院版的前提下終於在今天三讀通過。

現行的法律針對任職於私立學校的教職員在他們依法辦理育嬰留職停薪的時候,沒有辦法如同公立學校的教職員一般,給予繳付退撫儲金跟累計年資的保障。事實上,養兒育女所面對的困難並不會因為你是否在公私立學校任職而有所差別,所以在法制面,對待無論公私立的教師,相關的育兒保障是不應該有所區別的,一來會造成私立學校教職員相對的工作權益損失,二來在實務的場域中,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的大多數還是以女性教職員為主,他們可能在兼顧工作跟家庭的期間被迫無法累計年資,影響職涯發展,甚至因而放棄工作,衍生出非常嚴重的性別權益落差。再者就是少子女化的現今,政府也必須給予願意生兒育女的民眾最大的照顧跟支持,如果因為沒有獲得法制保障,而未能無後顧之憂的生育,這個更是對少子化的衝擊。

今天真的非常開心我們在私校教職員工作權、性別平權、生育友善環境這個工程又前進了一小步。接下來,我還要要求教育部,第一、務必要一併落實我當時提出的附帶決議,針對修法之前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的教職員提出相關的配套措施,儘量降低因申請時間點造成不同的待遇。第二、加強針對校方育兒性別平權知識宣導,積極消弭不公平,營造友善的生育職場環境。謝謝。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沈發惠等18人擬具「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7會期第1、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12210117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8人擬具「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修正草案」等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10月4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994號及112年5月10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672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8人擬具「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修正草案」等2案併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8人擬具「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修正草案」等2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次會議(111.9.23)及第7會期第9次會議(112.4.28)報告後,均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12年5月17日舉行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林召集委員楚茵擔任主席,財政部阮政務次長清華、經濟部能源局高組長淑芳、工業局李組長佳峯及國際貿易局余副組長明芳、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陳組長妙心、疾病管制署陳組長婉青及食品藥物管理署蕭簡任技正惠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蔡處長孟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國際處林處長家榮暨法務部林參事豐文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行政院及委員提案要旨:

()行政院書面提案要旨:

一、修正背景

我國非世界關務組織(以下簡稱WCO)會員為與國際接軌78年起開始採行WCO發布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The 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以下簡稱HS)。WCO為配合科技進步與貿易型態改變,於110年6月通過採行HS2022年版,並訂111年1月1日生效實施,為確保我國海關進口稅則分類與國際同步,依HS2022年版修正海關進口稅則;另為使魷魚製品及半導體產業用石英玻璃製品之稅則稅率結構合理化,增訂相關稅則及增註規定,爰擬具「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修正草案。

二、修正內容

()HS2022年版部分

1.配合國際組織建議或國際公約管制要求

(1)因應聯合國糧食及農業組織(Food and Agriculture Organization,以下簡稱FAO)建議,加強全球糧食安全管理及特定貨品貿易監控,例如,增訂第041010目「昆蟲」、第121160目「非洲櫻桃木(李樹)皮」等專目;第4412節所屬木製品增訂「熱帶樹類」、「非針葉樹類」及「針葉樹類」等專目;第9401節所屬座物、家具零件增訂「木製品」專目。

(2)依據蒙特婁議定書規定增訂專目,加強對破壞臭氧層列管物質監控,例如,增訂第29034目「非環烴之飽和氟化衍生物」、第29035目「非環烴之不飽和氟化衍生物」及第29036目「非環烴之溴化或碘化衍生物」等專目。

(3)據化學武器公約及鹿特丹公約列管物質,增訂危險化學品專目,俾利國際動態之蒐集及資料比對,例如,增訂第293010目「2-(N,N-二甲基胺基)乙硫醇」、第29314目「未鹵化之有機磷衍生物」、第29315目「鹵化之有機磷衍生物」、第293154目三氯松、第293296目「加保扶」、第293335目「3-奎寧環醇」、第382489目「含短鏈氯化石蠟」及第39072目「其他聚醚」等專目。

(4)依據巴塞爾公約規定增訂電氣及電子廢料專節、專目,加強對該等有害廢棄物之過境轉移監控,例如,增訂第8549節「電氣及電子廢料及碎屑」專節;第8106節、第8109節及第8112節所屬金屬增訂未經塑性加工品、廢料及碎屑、粉之專目。

2.因應當前先進科技發展

(1)反映新興菸品及戒菸產品型態變化,增訂第2404節「含菸葉、複合菸葉、尼古丁、或菸葉、尼古丁代用品之產品,以非燃燒方式吸入;其他供人攝入尼古丁之含尼古丁產品」專節及第854340目「電子煙及類似個人用之電子霧化裝置」專目。

(2)因應流行病醫學發展趨勢,增訂第30024目「疫苗、毒素、微生物培養物(酵母除外)及類似品」、第30025目「細胞培養物,不論是否經改質」、第300693目「用於經認可臨床試驗之安慰劑及盲測(或雙盲)臨床試驗組,具有劑量」及第38221目「診斷或實驗用有底襯之試劑,診斷或實驗用不論是否有底襯之配製試劑,不論是否成組包裝式樣」等專目。

(3)反映資訊及智能科技發展,增訂第8524節「平面顯示模組,不論是否裝有觸控螢幕」專節;增訂第842870目「工業用機器人」、第851713目「智慧型手機」、第85395目「發光二極體(LED)光源」及第85414目「光敏半導體裝置,包括不論是否組成模組或製成板狀之光伏打電池;發光二極體」等專目。

(4)因應航太科技及電動車產業發展,增訂第8806節「無人機」專節;第8701節至第8704所屬車種增訂油電混合動力車、電動車等專目。

3.配合國際貿易型態改變,反映目前貿易實情

反映全球貿易實情,增訂貿易量高或刪除貿易量低之目,例如,增訂第070952目「牛肝菌屬之菇類」、第070953目「雞油菌屬之菇類」、第150920目「特級初榨橄欖油」、第151010目「粗製橄欖果渣油」等專目;刪除第490510目「球儀圖」(併入第490590目)、第850740目「鎳鐵蓄電池」(併入第850780目)、第851950目「電話答錄機」(併入第851981目)。

4.修正原則

(1)配合HS2022年版進行貨品分類中性轉換,以稅率維持不變為原則。

(2)對稅率不一致之數項稅號整併成一項稅號者,該合併後之稅則稅率,採符合世界貿易組織(以下簡稱WTO)規範方法,按該等被轉換稅號中最低稅率、最大貿易值稅率、算術平均稅率或貿易加權平均稅率等方法訂定。

()調整稅則稅率結構部分

1.為使魷魚製品之稅則結構合理化,簡併相關稅則分類架構,按貨品貯藏條件,不分魷魚物種屬別,增訂第03074220號「活、生鮮或冷藏魷魚」、第03074320號「冷凍魷魚,但未燻製」、第03074924號「乾、鹹或浸鹹魷魚,但未燻製」及第03074934號「燻製魷魚」4項,其稅率依WTO規範方法訂定。

2.為使半導體產業用石英玻璃製品之稅率結構合理化,增訂第70200014號「其他專供半導體產業用之石英玻璃製品」專屬稅則,並增訂第70章增註二規定,對專供半導體產業用石英玻璃製品,經經濟部證明用途屬實者,適用該稅則規定按稅率1.2%徵稅。

三、修正結果

()類註、章註、目註及增註規定部分:類註增訂4項、修正7項;章註增訂17項、刪除7項、修正67項;目註增訂10項、刪除1項、修正9項;增註增訂1項。

()稅則號別部分:類名修正3項;章名修正5項;分章修正1項;4位碼稅號增訂8項、刪除2項、修正55項;5位碼稅號增訂81項、刪除14項、修正18項;6位碼稅號增訂370項、刪除145項、修正57項;8位碼稅號增訂475項、刪除278項、修正114項。

四、修正效益

(一)HS係國際通用貨品分類制度,本次稅則配合HS2022年版修正後,將使我國商品分類、進出口貿易、關稅等統計資料符合HS最新規範,順利與國際經貿接軌,並確保稅則分類國際化。未來於國際經貿談判或與其他國家洽談自由貿易協定及經濟合作協議時,雙方談判時有共同一致之減讓基礎,有助於加速後續談判進行。

(二)因應國內產業界反映,適時調整稅則稅率結構不合理項目,提供我國產業合理經營環境,提升產品國際競爭力。

(貳)沈委員發惠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世界關務組織(WCO)發布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2022年版,為確保我國海關進口稅則分類與之同步,爰擬具「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修正草案」第38章規範之貨品範圍及(HS)2022年版第88章規範之增註部分,修正重點如下:

(一)免疫原理檢測試劑依現行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2017年版,歸屬稅則第3002.13目、第3002.14目及第3002.15目,稅率為免稅。HS2022年版,該項產品移列至第3822節,與第3822節部分診斷用配置試劑合併,整併至第3822.19目,關稅稅率擇定為5%。查現行之(HS)2017年版於該項下之試劑原為免稅,若轉換稅則號別與貨名,仍應顧及國內市場供需,避免損及醫療人權,是以應予維持免稅為原則。

(二)為符國內市場供需及照顧病人權益,且考量HS2022年版分類原則及稅則架構合理性,爰提案修正「海關進口稅則」,於稅則第3822.12目及第3822.19目分別增訂2項8位碼稅號、貨名及稅率。如修正表所列。

(三)配合HS2022年版增訂無人機專節,無人機之零件及第8803節貨品移列至第8807節,增訂第8807節,並刪除第8803節。

(四)查第88章增註一規定,修造航空器進口用於航空器本身之器材及專供服務、維護或修造航空器用之地面裝備,經主管機關核明屬實者適用稅則第8803節免稅。HS2022年版已無第8803節適用貨品範疇,爰應配合修正為第8807節,以符HS規範。

(五)世界關務組織發布HS2022年版已於111年生效,為確保我國稅則分類符合國際規範並儘速與國際接軌,並利該項增註於HS2022年版實施同時亦能適用,爰修正「海關進口稅則第88章增註一」如修正表所列。

參、各機關就行政院、委員提案提出說明及回應:

(壹)財政部阮政務次長清華:

一、        行政院函請審議「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修正草案」

(一)修正重點

1.採行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2022年版(下稱HS2022年版)部分

(1)配合國際組織建議或國際公約管制要求,加強全球糧食安全管理及監控、對於破壞臭氧層列管物質之監控、對電器等有害廢棄物過境移轉之監控,對危險化學品之國際動態蒐集及資料比對;因應流行病醫學發展趨勢、資訊與航太科技發展及國際貿易型態改變等,修正海關進口稅則類註、章註、目註、增註及稅則稅率。

(2)配合HS2022年版進行貨品分類中性轉換,如稅率相同之數項稅號轉換合併成一項稅號者,稅率維持不變;至稅率不一致之數項稅號轉換合併成一項稅號,合併後之稅率,則參據產業主管機關意見,依世界貿易組織(WTO)規範方法,自該等被轉換稅號最低稅率、貿易值最大者稅率、貿易加權平均稅率或算術平均稅率,擇一訂定。

2.配合產業發展調整稅則稅率結構部分

(1)簡化魷魚製品稅則結構,按貨品貯藏條件,不分魷魚物種屬別,整併為4項。

(2)增訂半導體產業用石英玻璃製品之專屬稅則及增註規定,經經濟部證明用途屬實者,按稅率1.2%徵稅。

(二)預期效益

本次配合HS2022年版修正,將使我國商品分類、進出口貿易、關稅等統計資料符合國際最新規範,有助加速國際經貿談判;此外,簡化魷魚製品稅則分類架構及調整石英玻璃製品之稅率結構,提供我國產業合理經營環境,提升產品國際競爭力。

二、        大院沈委員發惠等18人擬具「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修正草案」第38章增訂4項稅號、貨名及稅率、第88章修正1項增註,本部敬表尊重。

(貳)經濟部書面說明:

考量「海關進口稅則」配合HS2022年轉版修正,為進行貨品分類中性轉換,以確保我國海關進口稅則分類與國際同步,且稅率以維持不變為原則,故財政部針對相關診斷用免疫產品稅率進行調整,以維持修正前之零關稅,本部敬表支持。

另本部將俟大院通過海關稅則修正案,總統府公告實施日,配合同步修訂貨品分類號列。

(參)衛生福利部書面說明:

一、本稅則修正草案之說明

有關行政院函請審議及 大院委員沈發惠等18人擬具「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修正草案」,涉及本部部分為第 0305、0306 等 30 個章節中增修食品相關產品稅則號列;增訂第2404節「含菸葉、複合菸葉、尼古丁、或菸葉、尼古丁代用品之產品,以非燃燒方式吸入;其他供人攝入尼古丁之含尼古丁產品」專節及第854340目「電子煙及類似個人用之電子霧化裝置」專目;第3002章節修正及新增列「細胞培養物,不論是否經改質」專目。

此係,本部配合財政部關務署前於109年成立HS2022年版海關進口稅則專案小組,本部前經指派代表擔任專案小組成員,並於會議表達相關意見,均已納入本稅則修正草案。

如本稅則修正草案通過,後續本部疾病管制署與食品藥物管理署將配合修正感染性生物材料及食品相關產品輸出入規定。

二、結語

因應本部當前政策及先進科技發展,本部配合財政部辦理「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修正草案」HS2022年版修正,兼顧我國管理政策與產業發展,並與國際經貿接軌。

(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書面說明:

一、修訂背景

本次稅則修正主要係為採行世界關務組織(WCO)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2022年版,有助我國海關進口稅則分類與國際同步,爰由財政部關務署邀集本會等相關機關進行稅則修正。

二、農產品修正情形

(一)本會參與修正之產品範圍主要為稅則第1至24章農產品,其中WCO於HS2022年版修正部分稅則及增註規定,以配合聯合國糧農組織(FAO)加強全球糧食安全管理及特定貨品貿易監控,例如增訂第041010目「昆蟲」、第121160目「非洲櫻桃木(李樹)皮」等專目,以及增訂第070952目「牛肝菌屬之菇類」、第070953目「雞油菌屬之菇類」、第150920目「特級初榨橄欖油」及第151010目「粗製橄欖果渣油」等,增訂貿易量高或刪除貿易量低之稅則,以反映全球貿易實情。

(二)另為使魷魚製品之稅則結構合理化,簡化及合併相關稅則分類架構,按貨品貯藏條件,不分魷魚物種屬別,增訂第3074220號「活、生鮮或冷藏魷魚」、第03074320號「冷凍魷魚,但未燻製」、第03074924號「乾、鹹或浸鹹魷魚,但未燻製」及第03074934號「燻製魷魚」等4項。

(三)本次稅則修正以中性轉換為原則,亦即修訂後稅則仍維持現行稅率。部分稅則涉及數項稅號合併成單一稅號時,則依據世界貿易組織(WTO)規則進行合併及計算合併後稅率,並採取對我產業最有利之稅率。

三、結語

本會配合財政部參與本次稅則修正作業,多數農產品未改變現行稅率,少數涉及稅號合併,係採取對我產業最有利之稅率。綜上,本次稅則修正係為我國海關進口稅則分類與國際同步,有助農產品外銷與國際接軌,且對我農業不會造成負面影響。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進行討論及協商,經達成共識,全案審查完竣。併案審查結果如下:

一、除第38章雜項化學產品增訂第38221210號、第38221290號、第38221910號、第38221990號及第88章航空器、太空船及其零件修正增註照委員沈發惠等18人提案通過外,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內容如下:

第2章  肉及食用雜碎

修正 章註一。

第3章  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

修正 第0305節、第0306節、第0307節及第0308節等4節之貨名。

修正 第030619目、第030639目、第030699目、第03072目及第03079目等5目之貨名。

修正 第03061920號、第03063990號、第03069990號、第03072100號、第03072200號、第03072920號、第03079290號、第03079959號、第03079969號、第03089020號、第03089030號及第03089040號等12項之貨名。

修正 第03072930號之貨名及稅率。

刪除 第030510目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第03051000號、第03074221號、第03074229號、第03074321號、第03074329號、第03074922號、第03074923號、第03074932號及第03074933號等9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增訂 章註三。

增訂 第0309節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030910目及第030990目等2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03074220號、第03074320號、第03074924號、第03074934號、第03091000號、第03099010號、第03099020號及第03099030號等8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第4章   乳製品;禽蛋;天然蜜;未列名食用動物產品

修正 章註三、章註四及章註五。

修正 第0403節及第0410節等2節之貨名。

刪除 第040310目及第041000目等2目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第04031000號、第04100010號、第04100091號及第04100099號等4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增訂 章註二及章註六。

增訂 第040320目、第041010目及第041090目等3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04032000號、第04101000號、第04109010號、第04109091號及第04109099號等5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第7章   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

修正 第0711節之貨名。

刪除 第07095910號、第07095930號及第07123920號等3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增訂 章註五。

增訂 第070952目、第070953目、第070954目、第070955目、第070956目及第071234目等6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07095200號、第07095300號、第07095400號、第07095500號、第07095600號及第07123400號等6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第8章   食用果實及堅果;柑橘屬果實或甜瓜之外皮

修正 第0812節之貨名。

修正 第080540目之貨名。

刪除 第080290目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第08029010號、第08029020號、第08029040號、第08029050號及第08029090號等5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增訂 章註四。

增訂 第08029目、第080291目、第080292目及第080299目等4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08029100號、第08029200號、第08029910號、第08029920號、第08029930號及第08029990號等6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第10章 穀類

修正 章註一。

第12章 油料種子及含油質果實;雜項穀粒、種子及果實;工業用或藥用植物;芻草及飼料

增訂 第121160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12116000號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第13章 蟲漆;植物膠、樹脂、其他植物汁液及萃取物

修正 章註一。

第3類 動植物油脂及其分解物;調製食用油脂;動植物蠟

修正 類名。

第15章 動植物油脂及其分解物;調製食用油脂;動植物蠟

修正 章名。

修正 目註二。

修正 第1515節、第1516節、第1517節及第1518節等4節之貨名。

修正 第151800目之貨名。

修正 第15179090號、第15180050號及第15180090號等3項之貨名。

刪除 第150910目及第151000目等2目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第15091000號及第15100000號等2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增訂 目註ㄧ。

增訂 第150920目、第150930目、第150940目、第151010目、第151090目、第151560目及第151630目等7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15092000號、第15093000號、第15094000號、第15101000號、第15109000號、第15156000號及第15163000號等7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第4類 調製食品;飲料;酒類及醋;菸類及已製菸類代用品

修正 類名。

第16章 肉、魚或甲殼、軟體或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等之調製品

修正 章名。

修正 章註一及章註二。

修正 目註一。

修正 第1601節、第1602節、第1603節及第1605節等4節之貨名。

修正 第160100目、第160300目及第160540目等3目之貨名。

修正 第16010090號、第16029020號、第16030000號及第16054000號等4項之貨名。

第18章 可可及可可製品

修正 章註一。

第19章 穀類、粉、澱粉或奶之調製食品;糕餅類食品

修正 章註一。

第20章 蔬菜、果實、堅果或植物其他部分之調製品

修正 章註一。

修正 第2009節之貨名。

修正 第200893目、第20092目、第20098目及第200981目等4目之貨名。

修正 第20089300號、第20092111號、第20092112號、第20092911號、第20092912號、第20098100號及第20098990號等7項之貨名。       

第21章 雜項調製食品

修正 章註一

第22章 飲料、酒類及醋

修正 第2202節之貨名。

第23章 食品工業產製過程之殘渣及廢品;調製動物飼料

修正 第2306節之貨名。

修正 第23069090號之貨名。

第24章 菸(包括菸葉及菸類)及菸葉代用品

修正 章名。

增訂 章註二及章註三。

增訂 第2404節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24041目、第240411目、第240412目、第240419目、第24049目、第240491目、第240492目及第240499目等8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24041100號、第24041200號、第24041900號、第24049100號、第24049200號及第24049900號等6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第25章 鹽;硫磺;泥土及石料;石膏料;石灰及水泥

修正 章註二。

修正 第2518節之貨名。

刪除 第251830目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第25183000號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第26章 礦石、熔渣及礦灰

修正 章註一。

第27章 礦物燃料、礦油及其蒸餾產品;含瀝青物質;礦蠟

修正 目註五。

第6類  化學或有關工業的產品

增訂 類註四。

第28章 無機化學品;貴金屬、稀土金屬、放射性元素及其同位素之有機及無機化合物

刪除 第284440目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第28444000號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增訂 第28444目、第284441目、第284442目、第284443目、第284444目、第284520目、第284530目及第284540目等8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28444100號、第28444200號、第28444300號、第28444400號、第28452000號、第28453000號及第28454000號等7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第29章 有機化學產品

修正 章註一及章註四。

修正 第4分章之貨名。

修正 第2909節之貨名。

修正 第290371目、第290372目、第290373目、第290374目、第290375目、第290376目、第290960目、第293333目、第293624目及第29394目等10目之貨名。

修正 第29037100號、第29037200號、第29037300號、第29037400號、第29037500號、第29037600號、第29333300號及第29362400號等8項之貨名。

刪除 第29033目、第290331目、第290339目、第29313目、第293131目、第293132目、第293133目、第293134目、第293135目、第293136目、第293137目、第293138目、第293139目及第293971目等14目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第29033100號、第29033910號、第29033990號、第29096010號、第29096020號、第29096090號、第29313100號、第29313200號、第29313300號、第29313400號、第29313500號、第29313600號、第29313700號、第29313800號、第29313900號、第29394990號及第29397100號等17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增訂 第29034目、第290341目、第290342目、第290343目、第290344目、第290345目、第290346目、第290347目、第290348目、第290349目、第29035目、第290351目、第290359目、第29036目、第290361目、第290362目、第290369目、第293010目、第29314目、第293141目、第293142目、第293143目、第293144目、第293145目、第293146目、第293147目、第293148目、第293149目、第29315目、第293151目、第293152目、第293153目、第293154目、第293159目、第293296目、第293334目、第293335目、第293336目、第293337目、第293492目、第293945目及第293972目等42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29034100號、第29034200號、第29034300號、第29034400號、第29034500號、第29034600號、第29034700號、第29034800號、第29034900號、第29035100號、第29035900號、第29036100號、第29036200號、第29036910號、第29036990號、第29096000號、第29301000號、第29314100號、第29314200號、第29314300號、第29314400號、第29314500號、第29314600號、第29314700號、第29314800號、第29314900號、第29315100號、第29315200號、第29315300號、第29315400號、第29315900號、第29329600號、第29333400號、第29333500號、第29333600號、第29333700號、第29349200號、第29394500號、第29394900號及第29397200號等40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第30章 醫藥品

修正 章註一及章註四。

修正 第3002節之貨名。

刪除 第300211目、第300219目、第300220目、第300230目及第300620目等5目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第30021100號、第30021900號、第30022000號、第30023010號、第30023090號、第30029010號、第30029090號及第30062000號等8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增訂 第30024目、第300241目、第300242目、第300249目、第30025目、第300251目、第300259目及第300693目等8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30024100號、第30024200號、第30024900號、第30025100號、第30025900號、第30029000號及第30069300號等7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第32章 鞣革或染色用萃取物;鞣酸及其衍生物;染料、顏料及其他著色料;漆類及凡立水;油灰及其他灰泥;墨類

增訂 第320418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32041800號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第34章 肥皂,有機界面活性劑,洗滌劑,潤滑劑,人造蠟,配製蠟,擦光或除垢劑,蠟燭及類似品,塑型用軟膏,「牙科用蠟」以及石膏為基料之牙科用劑

修正 章註一。

刪除 第34021目、第340211目、第340212目、第340213目、第340219目及第340220目等6目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第34021100號、第34021200號、第34021300號、第34021900號及第34022000號等5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增訂 第34023目、第340231目、第340239目、第34024目、第340241目、第340242目、第340249目及第340250目等8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34023100號、第34023900號、第34024100號、第34024200號、第34024900號及第34025000號等6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第36章 炸藥;煙火品;火柴;引火合金;可燃製品

修正 第3603節之貨名。

刪除 第360300目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第36030010號、第36030020號、第36030030號及第36030040號等4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增訂 第360310目、第360320目、第360330目、第360340目、第360350目及第360360目等6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36031000號、第36032000號、第36033000號、第36034000號、第36035000號及第36036000號等6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第37章 感光或電影用品

修正 章註二。

第38章 雜項化學產品

修正 章註一、章註四及章註七。

修正 目註一及目註三。

修正 第3816節及第3822節等2節之貨名。

修正 第381600目之貨名。

刪除 第382200目、第38247目、第382471目、第382472目、第382473目、第382474目、第382475目、第382476目、第382477目、第382478目及第382479目等11目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第38085920號、第38160000號、第38220011號、第38220019號、第38220020號、第38220030號、第38220041號、第38220049號、第38220050號、第38220090號、第38247100號、第38247200號、第38247300號、第38247400號、第38247500號、第38247600號、第38247700號、第38247800號及第38247900號等19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增訂 第3827節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38221目、第382211目、第382212目、第382213目、第382219 目、第382290目、第382489目、第382492目、第38271目、第382711目、第382712目、第382713目、382714目、第382720目、第38273目、第382731目、第382732目、第382739目、第382740目、第38275目、第382751目、第382759目、第38276目、第382761目、第382762目、第382763目、第382764目、第382765目、第382768目、第382769目及第382790目等31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38085921號、第38085929號、第38160010號、第38160090號、第38221100號、第38221210號、第38221290號、第38221300號、第38221910號、第38221990號、第38229000號、第38248900號、第38249200號、第38271100號、第38271200號、第38271300號、第38271400號、第38272000號、第38273100號、第38273200號、第38273900號、第38274000號、第38275100號、第38275900號、第38276100號、第38276200號、第38276300號、第38276400號、第38276500號、第38276800號、第38276900號及第38279000號等32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第39章 塑膠及其製品

修正 章註二。

刪除 第390720目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第39072010號、第39072020號、第39072030號及第39072090號等4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增訂 第39072目、第390721目、第390729目、第391120目等4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39072100號、第39072900號及第39112000號等3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第40章 橡膠及其製品

刪除 第401511目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第40151100號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增訂 第401512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40151200號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第8類  生皮、皮革、毛皮及其製品;鞍具及輓具;旅行用物品、手提袋及其類似容器;動物腸線製品(蠶腸線除外)

修正 類名

第42章 皮革製品;鞍具及輓具;旅行用物品、手提袋及類似容器;動物腸線(蠶腸線除外)製品

修正 章名。

修正 章註二。

修正 第4206節之貨名。

修正 第420600目之貨名。

修正 第42060010號及第42060090號等2項之貨名。

第44章 木及木製品;木炭

修正 章註一。

修正 第4418節之貨名。

修正 第440321目、第440323目、第440324目、第440325目、第440393目、第440395目、第440712目及第441299目等8目之貨名。

修正 第44013900號、第44029000號、第44032100號、第44032300號、第44032400號、第44032500號、第44039300號、第44039500號及第44071200號等9項之貨名。

刪除 第440140目、第441294目、第441400目、第441810目、第441820目、第441860目及第442010目等7目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第44014000號、第44129411號、第44129412號、第44129421號、第44129422號、第44129931號、第44129932號、第44129940號、第44129951號、第44129952號、第44140000號、第44181000號、第44182000號、第44186000號及第44201000號等15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增訂 目註二、目註三及目註四。

增訂 第440132目、第44014目、第440141目、第440149目、第440220目、第440342目、第440713目、第440714目、第440723目、第44124目、第441241目、第441242目、第441249目、第44125目、第441251目、第441252目、第441259目、第441291目、第441292目、第441410目、第441490目、第44181目、第441811目、第441819目、第44182目、第441821目、第441829目、第441830目、第44188目、第441881目、第441882目、第441883目、第441889目、第441892目、第441920目、第44201目、第442011目、第442019目及第442120目等39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44013200號、第44014100號、第44014900號、第44022000號、第44034200號、第44071300號、第44071400號、第44072300號、第44124110號、第44124120號、第44124210號、第44124220號、第44124910號、第44124920號、第44125110號、第44125120號、第44125210號、第44125220號、第44125910號、第44125920號、第44129110號、第44129120號、第44129210號、第44129220號、第44129910號、第44129920號、第44141000號、第44149000號、第44181100號、第44181900號、第44182100號、第44182900號、第44183000號、第44188100號、第44188200號、第44188300號、第44188900號、第44189200號、第44192000號、第44201100號、第44201900號及第44212000號等42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第46章 草及其他編結材料之編結品;編籃及柳條編結品

修正 章註二。

第48章 紙及紙板;紙漿、紙或紙板之製品

修正 章註二及章註五。

第49章 書籍,新聞報紙,圖書及其他印刷工業產品;手寫稿、打字稿及設計圖樣

刪除 第490510目、第49059目、第490591目及第490599目等4目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第49051000號、第49059100號及第49059900號等3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增訂 第490520目及第490590目等2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49052000號及第49059000號等2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第11類  紡織品及紡織製品

修正 類註一。

增訂 類註十五。

第55章 人造纖維棉

刪除 第550110目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第55011000號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增訂 第55011目、第550111目及第550119目等3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55011100號及第55011900號等2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第56章 填充用材料、氈呢、不織布;特種紗;撚線、繩、索、纜及其製品

修正 章註一。

第57章 地毯及其他紡織材料覆地物

修正 第5703節之貨名。

刪除 第570320目及第570330目等2目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第57032000號及第57033000號等2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增訂 第57032目、第570321目、第570329目、第57033目、第570331 目及第570339目等6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57032100號、第57032900號、第57033100號及第57033900號等4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第58章 特殊梭織物;簇絨織物;花邊織物;掛毯;裝飾織物;刺繡織物

刪除 第58021目、第580211目及第580219目等3目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第58021100號及第58021900號等2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增訂 第580210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58021010號及第58021090號等2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第59章 浸漬、塗佈、被覆或黏合之紡織物;工業用紡織物

修正 章註四、章註五、章註六、章註七及章註八。

修正 第5911節之貨名。

修正 第591140目之貨名。

修正 第59114000號之貨名。

增訂 章註三。

第61章 針織或鉤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

修正 章註四。

修正 第611610目之貨名。       

修正 第61161010號、第61161021號及第61161029號等3項之貨名。

第62章 非針織及非鉤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

修正 章註五、章註六、章註七、章註八、章註九及章註十。

修正 第621020目及第621030目等2目之貨名。

修正 第62102000號及第62103000號等2項之貨名。

刪除 第62011目、第620111目、第620112目、第620113目、第620119目、第62019目、第620191目、第620192目、第620193目、第620199目、第62021目、第620211目、第620212目、第620213目、第620219目、第62029目、第620291目、第620292目、第620293目及第620299目等20目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第62011100號、第62011200號、第62011300號、第62011910號、第62011990號、第62019100號、第62019200號、第62019300號、第62019910號、第62019990號、第62021100號、第62021200號、第62021300號、第62021910號、第62021990號、第62029100號、第62029200號、第62029300號、第62029910號及第62029990號等20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增訂 章註四。

增訂 第620120目、第620130目、第620140目、第620190目、第620220目、第620230目、第620240目及第620290目等8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62012000號、第62013000號、第62014000號、第62019000號、第62022000號、第62023000號、第62024000號及第62029000號等8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第63章 其他製成紡織品;組合品;舊衣著及舊紡織品;破布

修正 第6306節之貨名。

修正 第63062目之貨名。

修正 第63062200號、第63062910號及第63062990號等3項之貨名。

第67章 已整理之羽毛、羽絨及其製品;人造花;人髮製品

修正 章註一。

第68章 石料、膠泥、水泥、石棉、雲母或類似材料之製品

修正 章註一。

修正 第680210目及第681591目等2目之貨名。

修正 第68021000號及第68159100號等2項之貨名。

刪除 第681292目、第681293目及第681510目等3目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第68129200號、第68129300號、第68151000號及第68159911號等4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增訂 第68151目、第681511目、第681512目、第681513目及第681519目等5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68151100號、第68151200號、第68151300號及第68151900號等4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第69章 陶瓷產品

修正 章註一及章註二。

修正 第6903節之貨名。

修正 第690310目之貨名。

修正 第69031010號、第69031020號及第69031090號等3項之貨名。

第70章 玻璃及玻璃器

修正 章註一。

修正 第7001節、第7011節及第7019節等3節之貨名。

修正 第700100目及第70191目等2目之貨名。

修正 第70010000號、第70191900號、第70199010號及第70199090號等4項之貨名。

修正 第70200013號之第1欄稅率。

刪除 第70193目、第701931目、第701932目、第701939目、第701940目、第70195目、第701951目、第701952目及第701959目等9目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第70193100號、第70193200號、第70193900號、第70194000號、第70195100號、第70195200號、第70195910號、第70195990號及第70199020號等9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增訂 增註二。

增訂 第701913目、第701914目、第701915目、第70196目、第701961目、第701962目、第701963目、第701964目、第701965目、第701966目、第701969目、第70197目、第701971目、第701972目、第701973目及第701980目等16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70191300號、第70191400號、第70191500號、第70196100號、第70196200號、第70196300號、第70196400號、第70196500號、第70196600號、第70196910號、第70196990號、第70197100號、第70197200號、第70197300號、第70198010號、第70198090號及第70200014號等17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第71章 天然珍珠或養珠、寶石或次寶石、貴金屬、被覆貴金屬之金屬及其製品;仿首飾;鑄幣

修正 第7112節之貨名。

刪除 第710420目及第710490目等2目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第71042011號、第71042012號、第71042013號、第71042014號、第71042020號、第71042091號、第71042092號、第71049011號、第71049012號、第71049021號、第71049022號、第71049023號及第71049090號等13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增訂 第71042目、第710421目、第710429目、第71049目、第710491目及第710499目等6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71042110號、第71042120號、第71042130號、第71042140號、第71042911號、第71042919號、第71042920號、第71049110號、第71049120號、第71049911號、第71049919號及第71049920號等12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第15類 卑金屬及卑金屬製品

修正 類註一、類註二、類註七及類註八。

增訂 類註九。

第74章 銅及其製品

修正 章註一。

刪除 第741910目、第74199目、第741991目及第741999目等4目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第74191000號、第74199100號、第74199911號、第74199919號、第74199920號、第74199930號、第74199940號、第74199950號、第74199960號、第74199970號及第74199990號等11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增訂 第741920目及第741980目等2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74192010號、第74192090號、第74198011號、第74198019號、第74198020號、第74198030號、第74198040號、第74198050號、第74198060號及第74198090號等10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第75章 鎳及其製品

修正 目註二。

刪除 章註一。

第76章 鋁及其製品

修正 目註二。

刪除 章註一。

第78章 鉛及其製品

刪除 章註一。

第79章 鋅及其製品

刪除 章註一。

第80章 錫及其製品

刪除 章註一。

第81章 其他卑金屬;瓷金;及其製品

修正 第8112節之貨名。

刪除 目註一。

刪除 第8107節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第810390目、第810600目、第810720目、第810730目、第810790目、第810920目、第810930目及第810990目等8目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第81039000號、第81060010號、第81060020號、第81060030號、第81072010號、第81072020號、第81073000號、第81079010號、第81079090號、第81092000號、第81093000號及第81099000號等12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增訂 第81039目、第810391目、第810399目、第810610目、第810690目、第81092目、第810921目、第810929目、第81093目、第810931目、第810939目、第81099目、第810991目、第810999目、第81123目、第811231目、第811239目、第81124目、第811241目、第811249目、第81126目、第811261目及第811269目等23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81039100號、第81039900號、第81061000號、第81069000號、第81092100號、第81092900號、第81093100號、第81093900號、第81099100號、第81099900號、第81123100號、第81123910號、第81123990號、第81124100號、第81124910號、第81124990號、第81126100號、第81126910號、第81126920號及第81126990號等20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第16類 機械及機械用具;電機設備;及其零件;錄音機及聲音重放機,電視影像、聲音記錄機及重放機,上述各物之零件及附件

修正 類註二。

增訂 類註六。

第84章 核子反應器、鍋爐、機器及機械用具;及其零件

修正 章註二、章註六、章註七、章註八、章註九及章註十一。

修正 目註二。

修正 第8414節、第8438節、第8462節及第8486節等4節之貨名。

修正 第841810目、第84622目、第84623目、第84624目、第847920目、第848240目、第848250目及第848640目等8目之貨名。

修正 第84181011號、第84181012號、第84181013號、第84181090號、第84622900號、第84623900號、第84624900號、第84792000號、第84824010號、第84824090號、第84825010號、第84825090號及第84864000號等13項之貨名。

刪除 第841931目、第841932目、第846210目、第846221目、第846231目、第846241目、第84629目、第846291目及第846299目等9目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第84191910號、第84191990號、第84193100號、第84193200號、第84621010號、第84621020號、第84621030號、第84622100號、第84623100號、第84624100號、第84629100號及第84629900號等12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增訂 章註五及章註十。

增訂 第8485節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841470目、第841912目、第841933目、第841934目、第841935目、第842132目、第842870目、第84621目、第846211目、第846219目、第846222目、第846223目、第846224目、第846225目、第846226目、第846232目、第846233目、第846242目、第84625目、第846251目、第846259目、第84626目、第846261目、第846262目、第846263目、第846269目、第846290目、第847983目、第848510目、第848520目、第848530目、第848580目及第848590目等33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84147000號、第84191200號、第84191900號、第84193310號、第84193390號、第84193400號、第84193500號、第84213200號、第84287000號、第84621100號、第84621900號、第84622210號、第84622290號、第84622300號、第84622400號、第84622500號、第84622600號、第84623200號、第84623300號、第84624200號、第84625100號、第84625900號、第84626110號、第84626190號、第84626210號、第84626290號、第84626300號、第84626910號、第84626990號、第84629010號、第84629090號、第84798300號、第84851000號、第84852000號、第84853000號、第84858000號及第84859000號等37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第85章 電機與設備及其零件;錄音機及聲音重放機;電視影像、聲音記錄機及重放機;以及上述各物之零件及附件

修正 章註六、章註八、章註九、章註十及章註十二。

修正 目註四。

修正 第8517節、第8529節、第8539節、第8541節及第8548節等5節之貨名。

修正 第85013目、第85016目及第85171目等3目之貨名。

修正 第85299090號之貨名。

刪除 現行章註十。

刪除 第850740目、第851410目、第851430目、第851712目、第851770目、第851950目、第852580目、第853950目、第854140目、第854150目、第854810目及第854890目等12目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第85074000號、第85078000號、第85141000號、第85143000號、第85171200號、第85177010號、第85177090號、第85195000號、第85198100號、第85258010號、第85258021號、第85258029號、第85258090號、第85395000號、第85414011號、第85414019號、第85414021號、第85414029號、第85414030號、第85414040號、第85414090號、第85415000號、第85481010號、第85481090號、第85489010號、第85489020號及第85489090號等27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增訂 章註五、章註七及章註十一。

增訂 目註一、目註二、目註三及目註五。

增訂 第8524節及第8549節等2節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85017目、第850171目、第850172目、第850180目、第85141目、第851411目、第851419目、第85143目、第851431目、第851432目、第851439目、第851713目、第851714目、第85177目、第851771目、第851779目、第85241目、第852411目、第852412目、第852419目、第85249目、第852491目、第852492目、第852499目、第85258目、第852581目、第852582目、第852583目、第852589目、第85395目、第853951目、第853952目、第85414目、第854141目、第854142目、第854143目、第854149目、第85415目、第854151目、第854159目、第854340目、第854800目、第85491目、第854911目、第854912目、第854913目、第854914目、第854919目、第85492目、第854921目、第854929目、第85493目、第854931目、第854939目、第85499目、第854991目及第854999目等57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85017100號、第85017210號、第85017290號、第85018010號、第85018090號、第85078010號、第85078090號、第85141100號、第85141900號、第85143100號、第85143200號、第85143900號、第85171300號、第85171400號、第85177100號、第85177900號、第85198110號、第85198190號、第85241100號、第85241200號、第85241900號、第85249100號、第85249200號、第85249900號、第85258110號、第85258190號、第85258210號、第85258290號、第85258310號、第85258390號、第85258910號、第85258990號、第85395100號、第85395200號、第85414100號、第85414200號、第85414300號、第85414900號、第85415100號、第85415900號、第85434000號、第85480010號、第85480020號、第85480090號、第85491100號、第85491200號、第85491300號、第85491400號、第85491900號、第85492100號、第85492900號、第85493100號、第85493900號、第85499100號、第85499910號及第85499990號等56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第17類 車輛、航空器、船舶及有關運輸設備

修正 類註二。

第87章 鐵道及電車道車輛以外之車輛及其零件與附件

修正 第870230目、第87032目、第870340目、第870360目、第87042目、第87043目、第871110目、第871120目、第871130目、第871140目及第871150目等11目之貨名。

修正 第87023090號、第87034000號、第87036000號、第87042119號、第87042129號、第87042290號、第87042390號、第87043119號、第87043129號、第87043200號、第87082990號、第87111011號、第87111019號、第87112010號、第87112090號、第87113000號、第87114000號及第87115000號等18項之貨名。

刪除 第870120目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第87012000號、第87049030號及第87049090號等3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增訂 目註一。

增訂 第87012目、第870121目、第870122目、第870123目、第870124目、第870129目、第87044目、第870441目、第870442目、第870443目、第87045目、第870451目、第870452目、第870460目及第870822目等15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87012100號、第87012200號、第87012300號、第87012400號、第87012900號、第87044111號、第87044119號、第87044121號、第87044129號、第87044210號、第87044290號、第87044310號、第87044390號、第87045111號、第87045119號、第87045121號、第87045129號、第87045200號、第87046010號、第87046090號、第87049000號及第87082200號等22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第88章 航空器、太空船及其零件

修正 第8802節之貨名。

修正 增註一。

刪除 第8803節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第880310目、第880320目、第880330目及第880390目等4目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第88031000號、第88032000號、第88033000號及第88039000號等4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增訂 章註一。

增訂 目註二。

增訂 第8806節及第8807節等2節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880610目、第88062目、第880621目、第880622目、第880623目、第880624目、第880629目、第88069目、第880691目、第880692目、第880693目、第880694目、第880699目、第880710目、第880720目、第880730目及第880790目等17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88061000號、第88062100號、第88062200號、第88062300號、第88062400號、第88062900號、第88069100號、第88069200號、第88069300號、第88069400號、第88069900號、第88071000號、第88072000號、第88073000號及第88079000號等15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第89章 船舶及浮動構造體

刪除 第890310目、第890391目及第890392目等3目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第89031010號、第89031021號、第89031029號、第89039100號、第89039200號、第89039910號、第89039921號及第89039929號等8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增訂 第89031目、第890311目、第890312目、第890319目、第89032目、第890321目、第890322目、第890323目、第89033目、第890331目、第890332目、第890333目及第890393目等13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89031100號、第89031210號、第89031290號、第89031910號、第89031990號、第89032100號、第89032200號、第89032300號、第89033100號、第89033200號、第89033300號、第89039310號、第89039390號、第89039930號及第89039990號等15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第90章 光學、照相、電影、計量、檢查、精密、內科或外科儀器及器具;上述物品之零件及附件

修正 章註一。

修正 第9013節及第9022節等2節之貨名。

修正 第900653目、第90222目、第90303目、第903082目及第903141目等5目之貨名。

修正 第90222190號、第90222900號、第90303390號、第90303900號、第90308200號、第90314110號及第90314190號等7項之貨名。

刪除 第900651目、第900652目及第902780目等3目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第90065100號、第90065210號、第90065290號、第90138030號、第90139010號、第90278011號、第90278012號、第90278013號、第90278020號、第90278030號、第90278040號、第90278050號、第90278060號、第90278070號、第90278080號及第90278090號等16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增訂 第90278目、第902781目及第902789目等3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90278100號、第90278911號、第90278912號、第90278913號、第90278920號、第90278930號、第90278940號、第90278950號、第90278960號、第90278970號、第90278980號及第90278990號等12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第91章 鐘、錶及其零件

刪除 第911410目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第91141000號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第94章 家具;寢具、褥、褥支持物、軟墊及類似充填家具;未列名之燈具及照明配件;照明標誌,照明名牌及類似品;組合式建築物

修正 章名。

修正 章註ㄧ及章註四。

修正 第9405節之貨名。

修正 第940550目之貨名。

修正 第94055010號及第94055090號等2項之貨名。

刪除 第940130目、第940140目、第940190目、第940390目、第940510目、第940520目、第940530目、第940540目及第940560目等9目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第94013000號、第94014000號、第94019011號、第94019019號、第94019090號、第94039011號、第94039019號、第94039090號、第94049010號、第94049020號、第94049090號、第94051000號、第94052000號、第94053000號、第94054011號、第94054019號、第94054020號、第94054031號、第94054032號、第94054033號、第94054034號、第94054040號、第94054050號、第94054090號及第94056000號等25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增訂 第94013目、第940131目、第940139目、第94014目、第940141目、第940149目、第94019目、第940191目、第940199目、第94039目、第940391目、第940399目、第940440目、第94051目、第940511目、第940519目、第94052目、第940521目、第940529目、第94053目、第940531目、第940539目、第94054目、第940541目、第940542目、第940549目、第94056目、第940561目、第940569目及第940620目等30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94013100號、第94013900號、第94014100號、第94014900號、第94019100號、第94019900號、第94039100號、第94039900號、第94044000號、第94049000號、第94051100號、第94051900號、第94052100號、第94052900號、第94053100號、第94053900號、第94054110號、第94054120號、第94054190號、第94054210號、第94054220號、第94054290號、第94054910號、第94054920號、第94054990號、第94056100號、第94056900號及第94062000號等28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第95章 玩具、遊戲品與運動用品;及其零件與附件

修正 章註ㄧ。

修正 第9504節及第9508節等2節之貨名。

刪除 第950890目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第95089000號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增訂 章註六。

增訂 第95082 目、第950821目、第 950822目、第950823目 、第950824目、第950825目、第950826目、第950829目、第950830目及第950840目等10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95082100號、第95082200號、第95082300號、第95082400號、第95082500號、第95082600號、第95082900號、第95083000號及第95084000號等9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第96章 雜項製品

修正 章註ㄧ。

修正 第9617節及第9619節等2節之貨名。

修正 第960910目、第961700目及第961900目等3目之貨名。

修正 第96091000號、第96170000號、第96190011號、第96190020號、第96190030號及第96190090號等6項之貨名。

第97章 藝術品、珍藏品及古董

修正 章註三、章註四、章註五及章註六。

修正 第9701節及第9705節等2節之貨名。

刪除 第970110目、第970190目、第970200目、第970300目、第970500目及第970600目等6目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第97011000號、第97019000號、第97020000號、第97030000號、第97050000號及第97060000號等6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增訂 章註二。

增訂 第97012目、第970121目、第970122目、第970129目、第97019目、第970191目、第970192目、第970199目、第970210目、第970290目、第970310目、第970390目、第970510目、第97052目、第970521目、第970522目、第970529目、第97053目、第970531目、第970539目、第970610目及第970690目等22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97012100號、第97012200號、第97012900號、第97019100號、第97019200號、第97019900號、第97021000號、第97029000號、第97031000號、第97039000號、第97051000號、第97052100號、第97052200號、第97052900號、第97053100號、第97053900號、第97061000號及第97069000號等18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第98章 關稅配額之貨品

修正 第98100000號之貨名。

伍、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林召集委員楚茵補充說明。

陸、檢附稅則號別、貨名及稅率對照表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