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召集委員林委員楚茵補充說明。

林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依例逐章進行二讀。

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2章章註一。(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2章 肉及食用雜碎

修正 章註一。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3章章註三。(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3章 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

增訂 章註三。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3章。(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3章 修正 第0305節、第0306節、第0307節及第0308節等4節之貨名。

修正 第030619目、第030639目、第030699目、第03072目及第03079目等5目之貨名。

修正 第03061920號、第03063990號、第03069990號、第03072100號、第03072200號、第03072920號、第03079290號、第03079959號、第03079969號、第03089020號、第03089030號及第03089040號等12項之貨名。

修正 第03072930號之貨名及稅率。

刪除 第030510目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第03051000號、第03074221號、第03074229號、第03074321號、第03074329號、第03074922號、第03074923號、第03074932號及第03074933號等9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增訂 第0309節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030910目及第030990目等2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03074220號、第03074320號、第03074924號、第03074934號、第03091000號、第03099010號、第03099020號及第03099030號等8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4章章註二至六。(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4章 乳製品;禽蛋;天然蜜;未列名食用動物產品

增訂 章註二及章註六。

修正 章註三、章註四及章註五。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4章。(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4章  修正 第0403節及第0410節等2節之貨名。

刪除 第040310目及第041000目等2目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第04031000號、第04100010號、第04100091號及第04100099號等4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增訂 第040320目、第041010目及第041090目等3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04032000號、第04101000號、第04109010號、第04109091號及第04109099號等5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7章章註五。(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7章 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

增訂 章註五。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7章。(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7章 修正 第0711節之貨名。

刪除 第07095910號、第07095930號及第07123920號等3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增訂 第070952目、第070953目、第070954目、第070955目、第070956目及第071234目等6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07095200號、第07095300號、第07095400號、第07095500號、第07095600號及第07123400號等6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8章章註四。(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8章 食用果實及堅果;柑橘屬果實或甜瓜之外皮

增訂 章註四。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8章。(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8章 修正 第0812節之貨名。

修正 第080540目之貨名。

刪除 第080290目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第08029010號、第08029020號、第08029040號、第08029050號及第08029090號等5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增訂 第08029目、第080291目、第080292目及第080299目等4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08029100號、第08029200號、第08029910號、第08029920號、第08029930號及第08029990號等6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10章章註一。(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10章 穀類

修正 章註一。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12章。(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12章 油料種子及含油質果實;雜項穀粒、種子及果實;工業用或藥用植物;芻草及飼料

增訂 第121160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12116000號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13章章註一。(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13章 蟲漆;植物膠、樹脂、其他植物汁液及萃取物

修正 章註一。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3類類名。

第3類 修正 類名:動植物或微生物油脂及其分解物;調製食用油脂;動植物蠟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15章章名。

第15章 修正 章名:動植物或微生物油脂及其分解物;調製食用油脂;動植物蠟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15章目註一及二。(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15章 增訂 目註一。

修正 目註二。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15章。(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15章  修正 第1515節、第1516節、第1517節及第1518節等4節之貨名。

修正 第151800目之貨名。

修正 第15179090號、第15180050號及第15180090號等3項之貨名。

刪除 第150910目及第151000目等2目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第15091000號及第15100000號等2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增訂 第150920目、第150930目、第150940目、第151010目、第151090目、第151560目及第151630目等7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15092000號、第15093000號、第15094000號、第15101000號、第15109000號、第15156000號及第15163000號等7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4類類名。

第4類 修正 類名:調製食品;飲料;酒類及醋;菸類及已製菸類代用品;以非燃燒方式吸入之產品,無論是否含尼古丁;其他供人攝入尼古丁之含尼古丁產品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16章章名。

第16章 修正 章名:肉、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或昆蟲等之調製品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16章章註一及二。(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16章 修正 章註一及章註二。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16章目註一。(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16章 修正 目註一。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16章。(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16章  修正 第1601節、第1602節、第1603節及第1605節等4節之貨名。

修正 第160100目、第160300目及第160540目等3目之貨名。

修正 第16010090號、第16029020號、第16030000號及第16054000號等4項之貨名。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18章章註一。(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18章 可可及可可製品

修正 章註一。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19章章註一。(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19章 穀類、粉、澱粉或奶之調製食品;糕餅類食品

修正 章註一。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20章章註一。(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20章 蔬菜、果實、堅果或植物其他部分之調製品

修正 章註一。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20章。(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20章  修正 第2009節之貨名。

修正 第200893目、第20092目、第20098目及第200981目等4目之貨名。

修正 第20089300號、第20092111號、第20092112號、第20092911號、第20092912號、第20098100號及第20098990號等7項之貨名。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21章章註一。(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21章 雜項調製食品

修正 章註一。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22章。(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22章 飲料、酒類及醋

修正 第2202節之貨名。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23章。(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23章 食品工業產製過程之殘渣及廢品;調製動物飼料

修正 第2306節之貨名。

修正 第23069090號之貨名。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24章章名。

第24章 修正 章名:菸類及已製菸類代用品;以非燃燒方式吸入之產品,無論是否含尼古丁;其他供人攝入尼古丁之含尼古丁產品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24章章註二及三。(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24章 增訂 章註二及章註三。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24章。(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24章  增訂 第2404節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24041目、第240411目、第240412目、第240419目、第24049目、第240491目、第240492目及第240499目等8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24041100號、第24041200號、第24041900號、第24049100號、第24049200號及第24049900號等6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25章章註二。(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25章 鹽;硫磺;泥土及石料;石膏料;石灰及水泥

修正 章註二。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25章。(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25章  修正 第2518節之貨名。

刪除 第251830目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第25183000號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26章章註一。(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26章 礦石、熔渣及礦灰

修正 章註一。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27章目註五。(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27章 礦物燃料、礦油及其蒸餾產品;含瀝青物質;礦蠟

修正 目註五。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6類類註四。(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6類 化學或有關工業的產品

增訂 類註四。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28章。(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28章 無機化學品;貴金屬、稀土金屬、放射性元素及其同位素之有機及無機化合物

刪除 第284440目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第28444000號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增訂 第28444目、第284441目、第284442目、第284443目、第284444目、第284520目、第284530目及第284540目等8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28444100號、第28444200號、第28444300號、第28444400號、第28452000號、第28453000號及第28454000號等7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29章章註一及四。(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29章 有機化學產品

修正 章註一及章註四。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29章。(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29章  修正 第4分章之貨名。

修正 第2909節之貨名。

修正 第290371目、第290372目、第290373目、第290374目、第290375目、第290376目、第290960目、第293333目、第293624目及第29394目等10目之貨名。

修正 第29037100號、第29037200號、第29037300號、第29037400號、第29037500號、第29037600號、第29333300號及第29362400號等8項之貨名。

刪除 第29033目、第290331目、第290339目、第29313目、第293131目、第293132目、第293133目、第293134目、第293135目、第293136目、第293137目、第293138目、第293139目及第293971目等14目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第29033100號、第29033910號、第29033990號、第29096010號、第29096020號、第29096090號、第29313100號、第29313200號、第29313300號、第29313400號、第29313500號、第29313600號、第29313700號、第29313800號、第29313900號、第29394990號及第29397100號等17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增訂 第29034目、第290341目、第290342目、第290343目、第290344目、第290345目、第290346目、第290347目、第290348目、第290349目、第29035目、第290351目、第290359目、第29036目、第290361目、第290362目、第290369目、第293010目、第29314目、第293141目、第293142目、第293143目、第293144目、第293145目、第293146目、第293147目、第293148目、第293149目、第29315目、第293151目、第293152目、第293153目、第293154目、第293159目、第293296目、第293334目、第293335目、第293336目、第293337目、第293492目、第293945目及第293972目等42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29034100號、第29034200號、第29034300號、第29034400號、第29034500號、第29034600號、第29034700號、第29034800號、第29034900號、第29035100號、第29035900號、第29036100號、第29036200號、第29036910號、第29036990號、第29096000號、第29301000號、第29314100號、第29314200號、第29314300號、第29314400號、第29314500號、第29314600號、第29314700號、第29314800號、第29314900號、第29315100號、第29315200號、第29315300號、第29315400號、第29315900號、第29329600號、第29333400號、第29333500號、第29333600號、第29333700號、第29349200號、第29394500號、第29394900號及第29397200號等40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30章章註一及四。(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30章 醫藥品

修正 章註一及章註四。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30章。(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30章  修正 第3002節之貨名。

刪除 第300211目、第300219目、第300220目、第300230目及第300620目等5目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第30021100號、第30021900號、第30022000號、第30023010號、第30023090號、第30029010號、第30029090號及第30062000號等8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增訂 第30024目、第300241目、第300242目、第300249目、第30025目、第300251目、第300259目及第300693目等8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30024100號、第30024200號、第30024900號、第30025100號、第30025900號、第30029000號及第30069300號等7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32章。(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32章 鞣革或染色用萃取物;鞣酸及其衍生物;染料、顏料及其他著色料;漆類及凡立水;油灰及其他灰泥;墨類

增訂 第320418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32041800號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主席:照協商意見通過。

宣讀第34章章註一。(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34章 肥皂,有機界面活性劑,洗滌劑,潤滑劑,人造蠟,配製蠟,擦光或除垢劑,蠟燭及類似品,塑型用軟膏,「牙科用蠟」以及石膏為基料之牙科用劑

修正 章註一。

主席:第32章更正: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第34章章註一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34章。(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34章  刪除 第34021目、第340211目、第340212目、第340213目、第340219目及第340220目等6目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第34021100號、第34021200號、第34021300號、第34021900號及第34022000號等5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增訂 第34023目、第340231目、第340239目、第34024目、第340241目、第340242目、第340249目及第340250目等8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34023100號、第34023900號、第34024100號、第34024200號、第34024900號及第34025000號等6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36章。(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36章 炸藥;煙火品;火柴;引火合金;可燃製品

修正 第3603節之貨名。

刪除 第360300目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第36030010號、第36030020號、第36030030號及第36030040號等4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增訂 第360310目、第360320目、第360330目、第360340目、第360350目及第360360目等6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36031000號、第36032000號、第36033000號、第36034000號、第36035000號及第36036000號等6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37章章註二。(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37章 感光或電影用品

修正 章註二。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38章章註一、四及七。(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38章 雜項化學產品

修正 章註一、章註四及章註七。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38章目註一及三。(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38章 修正 目註一及目註三。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38章。(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38章  修正 第3816節及第3822節等2節之貨名。

修正 第381600目之貨名。

刪除 第382200目、第38247目、第382471目、第382472目、第382473目、第382474目、第382475目、第382476目、第382477目、第382478目及第382479目等11目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第38085920號、第38160000號、第38220011號、第38220019號、第38220020號、第38220030號、第38220041號、第38220049號、第38220050號、第38220090號、第38247100號、第38247200號、第38247300號、第38247400號、第38247500號、第38247600號、第38247700號、第38247800號及第38247900號等19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增訂 第3827節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38221目、第382211目、第382212目、第382213目、第382219目、第382290目、第382489目、第382492目、第38271目、第382711目、第382712目、第382713目、382714目、第382720目、第38273目、第382731目、第382732目、第382739目、第382740目、第38275目、第382751目、第382759目、第38276目、第382761目、第382762目、第382763目、第382764目、第382765目、第382768目、第382769目及第382790目等31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38085921號、第38085929號、第38160010號、第38160090號、第38221100號、第38221210號、第38221290號、第38221300號、第38221910號、第38221990號、第38229000號、第38248900號、第38249200號、第38271100號、第38271200號、第38271300號、第38271400號、第38272000號、第38273100號、第38273200號、第38273900號、第38274000號、第38275100號、第38275900號、第38276100號、第38276200號、第38276300號、第38276400號、第38276500號、第38276800號、第38276900號及第38279000號等32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39章章註二。(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39章 塑膠及其製品

修正 章註二。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39章。(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39章  刪除 第390720目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第39072010號、第39072020號、第39072030號及第39072090號等4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增訂 第39072目、第390721目、第390729目、第391120目等4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39072100號、第39072900號及第39112000號等3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40章。(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40章 橡膠及其製品

刪除 第401511目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第40151100號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增訂 第401512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40151200號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8類類名。

第8類 修正  類名:生皮、皮革、毛皮及其製品;鞍具及輓具;旅行用物品、手提袋及其類似容器;動物腸線製品(蠶腸線除外)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42章章名。

第42章 修正  章名:皮革製品;鞍具及輓具;旅行用物品、手提袋及類似容器;動物腸線(蠶腸線除外)製品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42章章註二。(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42章 修正  章註二。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42章。(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42章  修正 第4206節之貨名。

修正 第420600目之貨名。

修正 第42060010號及第42060090號等2項之貨名。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44章章註一。(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44章 木及木製品;木炭

修正 章註一。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44章目註二至四。(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44章 增訂  目註二、目註三及目註四。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44章。(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44章  修正 第4418節之貨名。

修正 第440321目、第440323目、第440324目、第440325目、第440393目、第440395目、第440712目及第441299目等8目之貨名。

修正 第44013900號、第44029000號、第44032100號、第44032300號、第44032400號、第44032500號、第44039300號、第44039500號及第44071200號等9項之貨名。

刪除 第440140目、第441294目、第441400目、第441810目、第441820目、第441860目及第442010目等7目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第44014000號、第44129411號、第44129412號、第44129421號、第44129422號、第44129931號、第44129932號、第44129940號、第44129951號、第44129952號、第44140000號、第44181000號、第44182000號、第44186000號及第44201000號等15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增訂 第440132目、第44014目、第440141目、第440149目、第440220目、第440342目、第440713目、第440714目、第440723目、第44124目、第441241目、第441242目、第441249目、第44125目、第441251目、第441252目、第441259目、第441291目、第441292目、第441410目、第441490目、第44181目、第441811目、第441819目、第44182目、第441821目、第441829目、第441830目、第44188目、第441881目、第441882目、第441883目、第441889目、第441892目、第441920目、第44201目、第442011目、第442019目及第442120目等39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44013200號、第44014100號、第44014900號、第44022000號、第44034200號、第44071300號、第44071400號、第44072300號、第44124110號、第44124120號、第44124210號、第44124220號、第44124910號、第44124920號、第44125110號、第44125120號、第44125210號、第44125220號、第44125910號、第44125920號、第44129110號、第44129120號、第44129210號、第44129220號、第44129910號、第44129920號、第44141000號、第44149000號、第44181100號、第44181900號、第44182100號、第44182900號、第44183000號、第44188100號、第44188200號、第44188300號、第44188900號、第44189200號、第44192000號、第44201100號、第44201900號及第44212000號等42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46章章註二。(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46章 草及其他編結材料之編結品;編籃及柳條編結品

修正 章註二。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48章章註二及五。(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48章 紙及紙板;紙漿、紙或紙板之製品

修正 章註二及章註五。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49章。(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49章 書籍,新聞報紙,圖書及其他印刷工業產品;手寫稿、打字稿及設計圖樣

刪除 第490510目、第49059目、第490591目及第490599目等4目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第49051000號、第49059100號及第49059900號等3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增訂 第490520目及第490590目等2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49052000號及第49059000號等2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11類類註一及十五。(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11類 紡織品及紡織製品

修正 類註一。

增訂 類註十五。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55章。(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55章 人造纖維棉

刪除 第550110目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第55011000號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增訂 第55011目、第550111目及第550119目等3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55011100號及第55011900號等2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56章章註一。(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56章 填充用材料、氈呢、不織布;特種紗;撚線、繩、索、纜及其製品

修正  章註一。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57章。(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57章 地毯及其他紡織材料覆地物

修正 第5703節之貨名。

刪除 第570320目及第570330目等2目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第57032000號及第57033000號等2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增訂 第57032目、第570321目、第570329目、第57033目、第570331目及第570339目等6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57032100號、第57032900號、第57033100號及第57033900號等4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58章。(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58章 特殊梭織物;簇絨織物;花邊織物;掛毯;裝飾織物;刺繡織物

刪除 第58021目、第580211目及第580219目等3目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第58021100號及第58021900號等2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增訂 第580210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58021010號及第58021090號等2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59章章註三至八。(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59章 浸漬、塗佈、被覆或黏合之紡織物;工業用紡織物

增訂 章註三。

修正 章註四、章註五、章註六、章註七及章註八。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59章。(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59章  修正 第5911節之貨名。

修正 第591140目之貨名。

修正 第59114000號之貨名。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61章章註四。(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61章 針織或鉤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

修正 章註四。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61章。(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61章  修正 第611610目之貨名。

修正 第61161010號、第61161021號及第61161029號等3項之貨名。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62章章註四至十。(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62章 非針織及非鉤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

增訂 章註四。

修正 章註五、章註六、章註七、章註八、章註九及章註十。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62章。(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62章  修正 第621020目及第621030目等2目之貨名。

修正 第62102000號及第62103000號等2項之貨名。

刪除 第62011目、第620111目、第620112目、第620113目、第620119目、第62019目、第620191目、第620192目、第620193目、第620199目、第62021目、第620211目、第620212目、第620213目、第620219目、第62029目、第620291目、第620292目、第620293目及第620299目等20目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第62011100號、第62011200號、第62011300號、第62011910號、第62011990號、第62019100號、第62019200號、第62019300號、第62019910號、第62019990號、第62021100號、第62021200號、第62021300號、第62021910號、第62021990號、第62029100號、第62029200號、第62029300號、第62029910號及第62029990號等20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增訂 第620120目、第620130目、第620140目、第620190目、第620220目、第620230目、第620240目及第620290目等8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62012000號、第62013000號、第62014000號、第62019000號、第62022000號、第62023000號、第62024000號及第62029000號等8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63章。(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63章 其他製成紡織品;組合品;舊衣著及舊紡織品;破布

修正 第6306節之貨名。

修正 第63062目之貨名。

修正 第63062200號、第63062910號及第63062990號等3項之貨名。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67章章註一。(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67章 已整理之羽毛、羽絨及其製品;人造花;人髮製品

修正 章註一。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68章章註一。(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68章 石料、膠泥、水泥、石棉、雲母或類似材料之製品

修正 章註一。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68章。(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68章  修正 第680210目及第681591目等2目之貨名。

修正 第68021000號及第68159100號等2項之貨名。

刪除 第681292目、第681293目及第681510目等3目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第68129200號、第68129300號、第68151000號及第68159911號等4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增訂 第68151目、第681511目、第681512目、第681513目及第681519目等5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68151100號、第68151200號、第68151300號及第68151900號等4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69章章註一及二。(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69章 陶瓷產品

修正 章註一及章註二。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69章。(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69章  修正 第6903節之貨名。

修正 第690310目之貨名。

修正 第69031010號、第69031020號及第69031090號等3項之貨名。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70章章註一。(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70章 玻璃及玻璃器

修正 章註一。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70章增註二。(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70章  增訂 增註二。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70章。(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70章  修正 第7001節、第7011節及第7019節等3節之貨名。

修正 第700100目及第70191目等2目之貨名。

修正 第70010000號、第70191900號、第70199010號及第70199090號等4項之貨名。

修正 第70200013號之第1欄稅率。

刪除 第70193目、第701931目、第701932目、第701939目、第701940目、第70195目、第701951目、第701952目及第701959目等9目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第70193100號、第70193200號、第70193900號、第70194000號、第70195100號、第70195200號、第70195910號、第70195990號及第70199020號等9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增訂 第701913目、第701914目、第701915目、第70196目、第701961目、第701962目、第701963目、第701964目、第701965目、第701966目、第701969目、第70197目、第701971目、第701972目、第701973目及第701980目等16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70191300號、第70191400號、第70191500號、第70196100號、第70196200號、第70196300號、第70196400號、第70196500號、第70196600號、第70196910號、第70196990號、第70197100號、第70197200號、第70197300號、第70198010號、第70198090號及第70200014號等17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71章。(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71章 天然珍珠或養珠、寶石或次寶石、貴金屬、被覆貴金屬之金屬及其製品;仿首飾;鑄幣

修正 第7112節之貨名。

刪除 第710420目及第710490目等2目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第71042011號、第71042012號、第71042013號、第71042014號、第71042020號、第71042091號、第71042092號、第71049011號、第71049012號、第71049021號、第71049022號、第71049023號及第71049090號等13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增訂 第71042目、第710421目、第710429目、第71049目、第710491目及第710499目等6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71042110號、第71042120號、第71042130號、第71042140號、第71042911號、第71042919號、第71042920號、第71049110號、第71049120號、第71049911號、第71049919號及第71049920號等12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15類類註一、二及七至九。(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15類 卑金屬及卑金屬製品

修正 類註一、類註二、類註七及類註八。

增訂 類註九。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74章章註一。(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74章 銅及其製品

修正 章註一。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74章。(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74章  刪除 第741910目、第74199目、第741991目及第741999目等4目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第74191000號、第74199100號、第74199911號、第74199919號、第74199920號、第74199930號、第74199940號、第74199950號、第74199960號、第74199970號及第74199990號等11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增訂 第741920目及第741980目等2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74192010號、第74192090號、第74198011號、第74198019號、第74198020號、第74198030號、第74198040號、第74198050號、第74198060號及第74198090號等10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75章章註一。

第75章 鎳及其製品

刪除 章註一。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75章目註二。(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75章 修正 目註二。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76章章註一。

第76章 鋁及其製品

刪除 章註一。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76章目註二。(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76章  修正 目註二。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78章章註一。

第78章 鉛及其製品

刪除 章註一。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79章章註一。

第79章 鋅及其製品

刪除 章註一。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80章章註一。

第80章 錫及其製品

刪除 章註一。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81章目註一。

第81章 其他卑金屬;瓷金;及其製品

刪除 目註一。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81章。(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81章 修正 第8112節之貨名。

刪除 第8107節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第810390目、第810600目、第810720目、第810730目、第810790目、第810920目、第810930目及第810990目等8目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第81039000號、第81060010號、第81060020號、第81060030號、第81072010號、第81072020號、第81073000號、第81079010號、第81079090號、第81092000號、第81093000號及第81099000號等12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增訂 第81039目、第810391目、第810399目、第810610目、第810690目、第81092目、第810921目、第810929目、第81093目、第810931目、第810939目、第81099目、第810991目、第810999目、第81123目、第811231目、第811239目、第81124目、第811241目、第811249目、第81126目、第811261目及第811269目等23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81039100號、第81039900號、第81061000號、第81069000號、第81092100號、第81092900號、第81093100號、第81093900號、第81099100號、第81099900號、第81123100號、第81123910號、第81123990號、第81124100號、第81124910號、第81124990號、第81126100號、第81126910號、第81126920號及第81126990號等20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16類類註二及六。(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16類 機械及機械用具;電機設備;及其零件;錄音機及聲音重放機,電視影像、聲音記錄機及重放機,上述各物之零件及附件

修正 類註二。

增訂 類註六。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84章章註二及五至十一。(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84章 核子反應器、鍋爐、機器及機械用具;及其零件

修正 章註二、章註六、章註七、章註八、章註九及章註十一。

增訂 章註五及章註十。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84章目註二。(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84章 修正 目註二。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84章。(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84章  修正 第8414節、第8438節、第8462節及第8486節等4節之貨名。

修正 第841810目、第84622目、第84623目、第84624目、第847920目、第848240目、第848250目及第848640目等8目之貨名。

修正 第84181011號、第84181012號、第84181013號、第84181090號、第84622900號、第84623900號、第84624900號、第84792000號、第84824010號、第84824090號、第84825010號、第84825090號及第84864000號等13項之貨名。

刪除 第841931目、第841932目、第846210目、第846221目、第846231目、第846241目、第84629目、第846291目及第846299目等9目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第84191910號、第84191990號、第84193100號、第84193200號、第84621010號、第84621020號、第84621030號、第84622100號、第84623100號、第84624100號、第84629100號及第84629900號等12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增訂 第8485節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841470目、第841912目、第841933目、第841934目、第841935目、第842132目、第842870目、第84621目、第846211目、第846219目、第846222目、第846223目、第846224目、第846225目、第846226目、第846232目、第846233目、第846242目、第84625目、第846251目、第846259目、第84626目、第846261目、第846262目、第846263目、第846269目、第846290目、第847983目、第848510目、第848520目、第848530目、第848580目及第848590目等33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84147000號、第84191200號、第84191900號、第84193310號、第84193390號、第84193400號、第84193500號、第84213200號、第84287000號、第84621100號、第84621900號、第84622210號、第84622290號、第84622300號、第84622400號、第84622500號、第84622600號、第84623200號、第84623300號、第84624200號、第84625100號、第84625900號、第84626110號、第84626190號、第84626210號、第84626290號、第84626300號、第84626910號、第84626990號、第84629010號、第84629090號、第84798300號、第84851000號、第84852000號、第84853000號、第84858000號及第84859000號等37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85章章註五至十二。(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85章 電機與設備及其零件;錄音機及聲音重放機;電視影像、聲音記錄機及重放機;以及上述各物之零件及附件

增訂 章註五、章註七及章註十一。

修正 章註六、章註八、章註九、章註十及章註十二。

刪除 現行章註十。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85章目註一至五。(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85章 增訂 目註一、目註二、目註三及目註五。

修正 目註四。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85章。(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85章  修正 第8517節、第8529節、第8539節、第8541節及第8548節等5節之貨名。

修正 第85013目、第85016目及第85171目等3目之貨名。

修正 第85299090號之貨名。

刪除 第850740目、第851410目、第851430目、第851712目、第851770目、第851950目、第852580目、第853950目、第854140目、第854150目、第854810目及第854890目等12目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第85074000號、第85078000號、第85141000號、第85143000號、第85171200號、第85177010號、第85177090號、第85195000號、第85198100號、第85258010號、第85258021號、第85258029號、第85258090號、第85395000號、第85414011號、第85414019號、第85414021號、第85414029號、第85414030號、第85414040號、第85414090號、第85415000號、第85481010號、第85481090號、第85489010號、第85489020號及第85489090號等27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增訂 第8524節及第8549節等2節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85017目、第850171目、第850172目、第850180目、第85141目、第851411目、第851419目、第85143目、第851431目、第851432目、第851439目、第851713目、第851714目、第85177目、第851771目、第851779目、第85241目、第852411目、第852412目、第852419目、第85249目、第852491目、第852492目、第852499目、第85258目、第852581目、第852582目、第852583目、第852589目、第85395目、第853951目、第853952目、第85414目、第854141目、第854142目、第854143目、第854149目、第85415目、第854151目、第854159目、第854340目、第854800目、第85491目、第854911目、第854912目、第854913目、第854914目、第854919目、第85492目、第854921目、第854929目、第85493目、第854931目、第854939目、第85499目、第854991目及第854999目等57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85017100號、第85017210號、第85017290號、第85018010號、第85018090號、第85078010號、第85078090號、第85141100號、第85141900號、第85143100號、第85143200號、第85143900號、第85171300號、第85171400號、第85177100號、第85177900號、第85198110號、第85198190號、第85241100號、第85241200號、第85241900號、第85249100號、第85249200號、第85249900號、第85258110號、第85258190號、第85258210號、第85258290號、第85258310號、第85258390號、第85258910號、第85258990號、第85395100號、第85395200號、第85414100號、第85414200號、第85414300號、第85414900號、第85415100號、第85415900號、第85434000號、第85480010號、第85480020號、第85480090號、第85491100號、第85491200號、第85491300號、第85491400號、第85491900號、第85492100號、第85492900號、第85493100號、第85493900號、第85499100號、第85499910號及第85499990號等56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17類類註二。(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17類 車輛、航空器、船舶及有關運輸設備

修正 類註二。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87章目註一。(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87章 鐵道及電車道車輛以外之車輛及其零件與附件

增訂 目註一。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87章。(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87章  修正 第870230目、第87032目、第870340目、第870360目、第87042目、第87043目、第871110目、第871120目、第871130目、第871140目及第871150目等11目之貨名。

修正 第87023090號、第87034000號、第87036000號、第87042119號、第87042129號、第87042290號、第87042390號、第87043119號、第87043129號、第87043200號、第87082990號、第87111011號、第87111019號、第87112010號、第87112090號、第87113000號、第87114000號及第87115000號等18項之貨名。

刪除 第870120目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第87012000號、第87049030號及第87049090號等3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增訂 第87012目、第870121目、第870122目、第870123目、第870124目、第870129目、第87044目、第870441目、第870442目、第870443目、第87045目、第870451目、第870452目、第870460目及第870822目等15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87012100號、第87012200號、第87012300號、第87012400號、第87012900號、第87044111號、第87044119號、第87044121號、第87044129號、第87044210號、第87044290號、第87044310號、第87044390號、第87045111號、第87045119號、第87045121號、第87045129號、第87045200號、第87046010號、第87046090號、第87049000號及第87082200號等22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88章章註一。(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88章 航空器、太空船及其零件

增訂 章註一。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88章目註二。(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88章  增訂 目註二。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88章增註一。(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88章  修正 增註一。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88章。(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88章  修正 第8802節之貨名。

刪除 第8803節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第880310目、第880320目、第880330目及第880390目等4目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第88031000號、第88032000號、第88033000號及第88039000號等4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增訂 第8806節及第8807節等2節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880610目、第88062目、第880621目、第880622目、第880623目、第880624目、第880629目、第88069目、第880691目、第880692目、第880693目、第880694目、第880699目、第880710目、第880720目、第880730目及第880790目等17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88061000號、第88062100號、第88062200號、第88062300號、第88062400號、第88062900號、第88069100號、第88069200號、第88069300號、第88069400號、第88069900號、第88071000號、第88072000號、第88073000號及第88079000號等15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89章。(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89章 船舶及浮動構造體

刪除 第890310目、第890391目及第890392目等3目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第89031010號、第89031021號、第89031029號、第89039100號、第89039200號、第89039910號、第89039921號及第89039929號等8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增訂 第89031目、第890311目、第890312目、第890319目、第89032目、第890321目、第890322目、第890323目、第89033目、第890331目、第890332目、第890333目及第890393目等13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89031100號、第89031210號、第89031290號、第89031910號、第89031990號、第89032100號、第89032200號、第89032300號、第89033100號、第89033200號、第89033300號、第89039310號、第89039390號、第89039930號及第89039990號等15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90章章註一。(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90章 光學、照相、電影、計量、檢查、精密、內科或外科儀器及器具;上述物品之零件及附件

修正 章註一。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90章。(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90章  修正 第9013節及第9022節等2節之貨名。

修正 第900653目、第90222目、第90303目、第903082目及第903141目等5目之貨名。

修正 第90222190號、第90222900號、第90303390號、第90303900號、第90308200號、第90314110號及第90314190號等7項之貨名。

刪除 第900651目、第900652目及第902780目等3目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第90065100號、第90065210號、第90065290號、第90138030號、第90139010號、第90278011號、第90278012號、第90278013號、第90278020號、第90278030號、第90278040號、第90278050號、第90278060號、第90278070號、第90278080號及第90278090號等16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增訂 第90278目、第902781目及第902789目等3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90278100號、第90278911號、第90278912號、第90278913號、第90278920號、第90278930號、第90278940號、第90278950號、第90278960號、第90278970號、第90278980號及第90278990號等12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91章。

第91章 鐘、錶及其零件

刪除 第911410目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91141000號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94章章名。

第94章 修正  章名:家具;寢具、褥、褥支持物、軟墊及類似充填家具;未列名之燈具及照明裝置;照明標誌,照明名牌及類似品;組合式建築物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94章章註一及四。(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修正 章註一及章註四。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94章。(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94章  修正 第9405節之貨名。

修正 第940550目之貨名。

修正 第94055010號及第94055090號等2項之貨名。

刪除 第940130目、第940140目、第940190目、第940390目、第940510目、第940520目、第940530目、第940540目及第940560目等9目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第94013000號、第94014000號、第94019011號、第94019019號、第94019090號、第94039011號、第94039019號、第94039090號、第94049010號、第94049020號、第94049090號、第94051000號、第94052000號、第94053000號、第94054011號、第94054019號、第94054020號、第94054031號、第94054032號、第94054033號、第94054034號、第94054040號、第94054050號、第94054090號及第94056000號等25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增訂 第94013目、第940131目、第940139目、第94014目、第940141目、第940149目、第94019目、第940191目、第940199目、第94039目、第940391目、第940399目、第940440目、第94051目、第940511目、第940519目、第94052目、第940521目、第940529目、第94053目、第940531目、第940539目、第94054目、第940541目、第940542目、第940549目、第94056目、第940561目、第940569目及第940620目等30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94013100號、第94013900號、第94014100號、第94014900號、第94019100號、第94019900號、第94039100號、第94039900號、第94044000號、第94049000號、第94051100號、第94051900號、第94052100號、第94052900號、第94053100號、第94053900號、第94054110號、第94054120號、第94054190號、第94054210號、第94054220號、第94054290號、第94054910號、第94054920號、第94054990號、第94056100號、第94056900號及第94062000號等28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95章章註一及六。(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95章 玩具、遊戲品與運動用品;及其零件與附件

修正 章註一。

增訂 章註六。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95章。(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95章  修正 第9504節及第9508節等2節之貨名。

刪除 第950890目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第95089000號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增訂 第95082目、第950821目、第950822目、第950823目、第950824目、第950825目、第950826目、第950829目、第950830目及第950840目等10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95082100號、第95082200號、第95082300號、第95082400號、第95082500號、第95082600號、第95082900號、第95083000號及第95084000號等9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96章章註一。(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96章 雜項製品

修正 章註一。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96章。(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96章  修正 第9617節及第9619節等2節之貨名。

修正 第960910目、第961700目及第961900目等3目之貨名。

修正 第96091000號、第96170000號、第96190011號、第96190020號、第96190030號及第96190090號等6項之貨名。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97章章註二至六。(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97章 藝術品、珍藏品及古董

增訂 章註二。

修正 章註三、章註四、章註五及章註六。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97章。(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97章  修正 第9701節及第9705節等2節之貨名。

刪除 第970110目、第970190目、第970200目、第970300目、第970500目及第970600目等6目之稅號及貨名。

刪除 第97011000號、第97019000號、第97020000號、第97030000號、第97050000號及第97060000號等6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增訂 第97012目、第970121目、第970122目、第970129目、第97019目、第970191目、第970192目、第970199目、第970210目、第970290目、第970310目、第970390目、第970510目、第97052目、第970521目、第970522目、第970529目、第97053目、第970531目、第970539目、第970610目及第970690目等22目之稅號及貨名。

增訂 第97012100號、第97012200號、第97012900號、第97019100號、第97019200號、第97019900號、第97021000號、第97029000號、第97031000號、第97039000號、第97051000號、第97052100號、第97052200號、第97052900號、第97053100號、第97053900號、第97061000號及第97069000號等18項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98章。(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98章 關稅配額之貨品

修正 第98100000號之貨名。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內容。

海關進口稅則修正部分稅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內容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林文瑞等17人、委員陳明文等21人分別擬具「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社會工作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曜等21人及委員黃秀芳等23人分別擬具「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九條及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2、3、5、5、5會期第1、9、5、3、9、1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124501518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附件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林文瑞等17人、委員陳明文等21人分別擬具「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社會工作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楊曜等21人、委員黃秀芳等23人分別擬具「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九條及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以上計6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不須交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9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075號、110年1月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755號、110年4月7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749號、111年3月2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473號、111年5月4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506號、111年6月7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461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衞生環境委員會

 

併案審查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林文瑞等17人、委員陳明文等21人分別擬具「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社會工作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曜等21人、委員黃秀芳等23人分別擬具「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九條及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審查報告

一、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林文瑞等17人、委員陳明文等21人分別擬具「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社會工作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曜等21人、委員黃秀芳等23人分別擬具「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九條及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計6案,經分別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1次會議、第9次會議、第3會期第5次會議、第5會期第3次會議、第9次會議、第13次會議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12年5月10日(星期三)舉行第10屆第7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會議由吳召集委員玉琴擔任主席,將前揭6案提出審查。會議邀請提案委員及黨團代表列席說明立法要旨,另衛生福利部、內政部、法務部、勞動部、教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司法院等亦派員列席備詢。

三、台灣民眾黨黨團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近年社會工作師(以下稱社工師)面臨高風險環境或對象,受到身、心暴力對待之事件頻傳,為維持社會安全網社工師至關重要,然若期待社工師能善盡角色,需嚴加控管其受到人身傷害的風險。現行社會工作師法對於社工師執業時的風險分級規劃以及對應的安全防護措施未有明文規定,為有效保障社工師工作安全,針對其執業應受有防護設備及措施做明文訂定,爰擬具「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現行社會工作師第十九條對於社工師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受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僅訂明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涉及訴訟,所屬機關(構)並得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惟對於社工師從事不同風險等級的工作,事前的安全防護措施卻無明文保障,僅有行政方案任各縣市執行相關方案措施,恐有實施成效不一,得以落實的項目也不一而足之虞。

()為有效保障社工師的工作安全,社工師爰此提出「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九條修正草案」,明文規定社會工作師應受有安全防護措施且主管機關應訂定統一的風險分級,所屬機關(構)依循落實。

四、委員林文瑞等17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近年家暴、虐童案件層出不窮,社會工作師之工作日益繁重,其重要性不可言喻。為使社會工作師得以安心工作,其人身安全之保障極為重要;惟現行社會工作師法對於訪視工作未有明定風險分級規劃與對應防護規範,為保障社會工作師之工作及人身安全,爰擬具「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依照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九條規定,社會工作師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涉及訴訟,所屬機關(構)並得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然社會工作師之訪視場域時常為高風險家庭或場合,其工作及人身安全之防護規範卻未予以明文保障。為保障社會工作師之工作安全並建構完整、健全之社會防護網,爰提案修正「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九條」,要求主管機關明確劃分風險等級。

五、委員陳明文等21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近年虐兒事件頻傳,社會工作師作為防治家庭暴力的前線,其吹哨角色至關重要,為使社會工作師能安心投入探訪工作,必須嚴加控管其受到人身傷害的風險。惟現行社會工作師法,對於社工師執行工作時的風險分級規劃,以及對應的安全防護措施未有明文規定,爰擬具「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以提升社會工作師工作安全。

現行社會工作師第十九條對於社會工作師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有身體或精神上受不法侵害之虞者,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涉及訴訟,所屬機關(構)並得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惟對於社會工作師從事不同風險等級的工作,事前的安全防護措施卻無明文保障,僅任由各縣市執行相關措施,恐有實施成效不彰之虞。為有效提升社會工作師工作安全,爰提出「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九條修正草案」,規定社會工作師應受有安全防護措施,且主管機關應訂定統一的風險分級。

六、委員吳玉琴說明提案要旨:

為保障社會工作師之人身安全,並建立社會工作師專業團體自律機制,爰擬具「社會工作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社會工作師業務內容廣泛,其中尤以保護性社會工作師最具高壓力、高危險等特性。對於保護弱勢、貧窮及邊緣者的社會工作師來說,執行職務時經常為了解實際狀況,隻身到家庭訪視,與被服務者及其家人接觸,除涉及高度隱私外,工作內容亦觸及挑戰或質疑家庭原有權力結構,或需面臨案家防衛、拒絕、謾罵之情形,或受威脅、恐嚇、暴力等不法侵害。有鑒於此,為保障第一線社會工作師人身安全,此次針對社會工作師執業安全進行修正,並明定相關罰則。另考量實務從業人員之安全,故增加附則,將執行本法第十二條業務之社會工作人員一併納入,以使社會工作人員亦能獲得相關保障。此外,為強化社會工作師專業自律機制,爰建立社會工作師懲戒制度。

綜上,擬具社會工作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為維護受服務兒童及青少年之權益,增訂犯兒少性剝削罪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及發給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十條)

()為強化社會工作師專業自律,建立懲戒機制,並依情狀有具層次性之懲戒方式。(增訂條文第十七條之一、第十七條之二、第十七條之三)

()為維護社會工作師之人身安全爰予修正,另社會工作師因此涉訴時,所屬機關(構)應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增訂進用社會工作師之機關(構)、社福團體或單位,應提供安全防護措施之規定。(增訂條文第十九條之一)

()增訂行為人違反社會工作師執業安全規定之行政罰與刑事罰。(增訂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一)

()增訂進用社會工作師之機關(構)、社福團體或單位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罰則。(增訂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二)

()增訂實際從事第十二條業務之社會工作人員準用規定。(增訂條文第四十九條之一)

七、委員楊曜等21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社工人員係依社會工作專業知識與技術,協助個人、家庭、團體、社區,促進、發展或恢復其社會功能,謀求其福利的專業工作者,而據衛生福利部統計,社工人員遭受人身安全事件調查報告顯示,遭受危害社工一年逾五千人次,為提升社工人員執業安全,爰擬具「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九條及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根據衛生福利部於107年8月所公告「社會工作人員執業安全方案」指出,由各地方政府社會局處(含家防中心)社工人員遭受人身安全事件調查統計發現,社工遭受較嚴重的肢體暴力、其他危害類型人數逐年成長,且依該調查顯示,遭受危害社工一年逾5,000人次,顯示社工人員遭受侵害情況依然存在,故需強化社工人員執業安全環境,而本法第十九條雖有明訂,社會工作師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有受到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等措施,但對象僅限於經過國家考試及格之社會工作師,而並不包含社工人員,故修正文字,將社工人員納入第十九條保障範圍內。

()參酌醫療法相關規定,新增條文明定禁止妨礙社會工作師或社會工作人員業務執行,並新增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者,以強化社會工作師及社會工作人員之人身保障。

八、委員黃秀芳說明提案要旨:

鑒於社會工作人員為第一線提供社會福利服務之主要工作人員,服務對象多元歧異,執行專業的場所也越來越多變及充滿不確定性,社工人員不僅擔任案主保護扶助措施的協助者角色,同時也是代表國家社會福利政策與法律制度「公權力」的執行者,兼具照顧與控制兩種特質,因而導致諸般受到人身傷害的風險,為提升社工人員執業安全,爰擬具「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九條及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為建立制度保障社工人員執業安全,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3年1月9日訂定「社會工作人員執業安全條例草案」報行政院審查。囿於該條例草案未能形成共識,但保障社工人身安全刻不容緩,有必要在法律上禁止威脅安全事項,並透過罰緩與刑責的訂定,保障服務對象與社會工作人員雙方權益。

()衛福部自民國104年起依「社會工作人員職業安全方案」及「社會工作人員職業安全危害事件處理通報流程」,每年統計縣市政府會報資料,近五年社會工作人員遭各類危害型態如下:

年度

年度終結在職人數

口頭辱罵

遭受威脅

肢體暴力

其他

合計

106

3,355

3,500

1,287

71

158

5,016

107

3,784

3,230

1,176

40

483

4,929

108

4,145

1,903

668

52

172

2,795

109

4,810

1,397

422

41

352

2,212

 

110

5,274

1,906

643

41

102

2,692

()衛生福利部「社會工作人員執業安全方案」的執行策略之一即是「檢討社會福利及社會工作師等相關法規,並研議社工人員執業安全法制化。」顯見社工人身安全議題受到公私部門共同關注,故參酌醫療法規定,新增條文明定禁止妨礙社會工作師或社會工作人員業務執行,並新增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者,以強化社會工作師及社會工作人員之人身保障強化社工人員執業安全環境。

九、衛生福利部部長薛瑞元提出說明如下:

茲就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林文瑞等17人擬具「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陳明文等21人擬具「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社會工作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楊曜等21人擬具「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九條及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黃秀芳等23人擬具「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九條及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提出本部意見。敬請各位委員不吝惠予指教:

()社會工作師法各委員提案修正版本

大院委員就本法提案修正共計6案,本部意見綜合說明如下,建請各位委員考量:

1.修正條文第七條(吳玉琴委員等17人)

(1)委員提案重點:

建議增訂「兒少性剝削罪」以確保受服務兒童及青少年之權益。

(2)本部意見

委員提案增訂「兒少性剝削罪」為充任社會工作師之消極資格,本部敬表支持。

考量社會工作師業務涵蓋家庭暴力、性侵害等服務對象,且與案主有其專業界限關係,建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及相關社會福利法規,對於違反相關法律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或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明定為充任社會工作師之消極資格,以保障弱勢個案之權益,爰建議通盤考量酌予增列相關消極資格,例如: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三百十九條之四所定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2.修正條文第十條(吳玉琴委員等17人)

(1)委員提案重點:

第一項第一款文字增訂「撤銷」文字,第五款增訂「兒少性剝削罪」以確保受服務兒童及青少年之權益。

(2)本部意見

委員提案增訂「兒少性剝削罪」為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之消極資格,本部敬表支持。

第一項第一款業明定經撤銷或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不得發給執業執照,爰建議與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消極條件區分層次,非屬證書消極條件者,列為本條第一項各款執業執照之消極資格,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執業,建議酌予修正。

3.增訂條文第十七條之一(吳玉琴委員等17人)

(1)委員提案重點:

考量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對於服務對象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增訂社會工作師應移付懲戒之範疇。

(2)本部意見

委員提案增訂懲戒機制之方向,本部敬表同意。

委員提案第一項第二款「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已為第七條社會工作師證書之消極條件條件;第四款違反第二十三條證照租借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業明訂違反者廢止社工師證書之罰則,毋需移付懲戒,爰建議刪除第二款及第四款。

參考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藥師法第二十一條及公共衛生師法第十八條所定懲戒條件,建議第五款違反倫理及其他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分列不同款次;另考量公會組織專業自律功能,社會工作師違反社會工作倫理守則,社會工作師公會應依章程、倫理守則或相關規定進行倫理審議後,始併同載明處置情形移付懲戒。

4.增訂條文第十七條之二(吳玉琴委員等17人)

(1)委員提案重點:

明定社會工作師懲戒之方式,及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2)本部意見:

委員提案第一項第三款「限制執業範圍」之處分方式,為免實務執行困難、定義範圍不清及社會工作師執業內容有其連續性,爰建議酌予修正,以資明確。

5.增訂條文第十七條之三(吳玉琴委員等17人)

(1)委員提案重點:

增列主管機關設置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懲戒覆審委員會,明定懲戒程序及委員會之組成,並於第六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懲戒相關辦法。

(2)本部意見:

委員提案明定懲戒委員會機制,本部敬表支持,惟第五項所定懲戒委員會之委員組成「各佔三分之一」,因涉及可能無法整除問題,建議參考醫師法、藥師法、公共衛生師法體例,再酌予修正。

6.修正條文第十九條(吳玉琴委員等17人、陳明文委員等21人、林文瑞委員等17人、民眾黨黨團、楊曜委員等21人、黃秀芳委員等23人)

(1)委員提案重點:

吳玉琴委員、黃秀芳委員提案,第一項參考醫療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明定任何人不得以非法之方法,妨礙社會工作師業務之執行;黃秀芳委員提案第三項,增列有發生社會工作師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警察機關應排除或制止之義務,涉及刑事責任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陳明文委員、林文瑞委員、民眾黨黨團提案,第一項增列社會工作師應受有安全防護措施,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楊曜委員及黃秀芳委員提案第一項納入執行第十二條業務之社會工作人員適用本條規定。

(2)本部意見:

有關吳玉琴委員、黃秀芳委員提案,參考醫療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明定任何人不得以非法之方法,妨礙社會工作師業務之執行,以及受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警察機關應排除或制止之義務,本部敬表支持。

有關陳明文委員、林文瑞委員、民眾黨黨團提案,第一項明定社會工作師應受有安全防護措施之方向,本部敬表同意;第二項授權另訂安全防護措施相關辦法一節,考量職業安全衛生已有相關法規規定,建議併第十九條之一修正文字。

有關楊曜委員及黃秀芳委員提案未具社會工作師資格「執行第十二條業務之社會工作員」納入本條適用一節,建議併吳玉琴委員版本第四十九條之一辦理。

7.增訂條文第十九條之一(吳玉琴委員等17人)

(1)委員提案重點:

明定社會工作師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以及進用單位應提供安全防護措施之義務,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安全防護措施相關辦法。

(2)本部意見:

委員提案第一項及第二項保障社會工作師執業安全之方向,本部敬表支持。考量職業安全衛生已有相關法規規定,建議酌修文字。

8.增訂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一(吳玉琴委員等17人)

(1)委員提案重點:

參考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增訂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妨礙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之罰則,納入刑責,保障社會工作師執業安全。

(2)本部意見:

委員提案保障社會工作師執業安全之方向,本部敬表支持。

9.增訂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二(吳玉琴委員等17人)

(1)委員提案重點:

增訂社會工作師進用單位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未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及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者未提供安全防護措施之罰則。

(2)本部意見:

考量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均明定雇主應採取必要之預防及保護措施,並訂有相關罰則,建議本法明定進用單位應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另針對未提供安全防護預防措施之相關罰則,建議回歸職業安全衛生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爰此,本條建議不予增訂。

10.增訂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一(楊曜委員等21人、黃秀芳委員等23人)

(1)委員提案重點:

參考醫療法第二十四條及一百零六條規定,增訂任何人不得以非法方法妨礙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及其罰則,保障社會工作師執業安全。

(2)本部意見:

委員提案與吳玉琴委員提案增訂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一相同,建議併予增訂。

11.增訂條文第四十九條之一(吳玉琴委員等17人)

(1)委員提案重點:

增訂執行本法第十二條業務之社會工作人員,準用遵守倫理規範、保障執業安全相關條文。

(2)本部意見:

有關委員提案增訂社工人員準用職業安全保障相關條文,本部敬表支持,惟社工人員準用遵守倫理規範乙節,考量本部刻正建置社福專業人員管理系統,並研議於社會福利基本法第二十條之架構下,另訂社會福利專業人員管理相關規定,訂定包含社會工作員、心理衛生人員等社會福利專業人員之權利保障、倫理規範、資格要件、教育訓練及登錄機制等,爰建議不予增訂。

()結語

本部承 大院各委員之支持與協助,完成有關法律案,對業務之推動有極大助益,在此敬致謝忱,並祈各位委員繼續予以支持。

十、與會委員於會議聽取說明及詢答後,旋即進行法案審查,並將委員王婉諭、洪申翰及莊競程等3人提出第七條、第十條及第十九條文修正動議,併入本案審查,經在場委員縝密討論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

審查結果:

()第七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罪、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犯家庭暴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前三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二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

()第十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社會工作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增訂第十七條之一,修正通過如下:

「第十七條之一 社會工作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社會工作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

三、執行業務違反前條第一項倫理守則。

四、前三款以外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增訂第十七條之二,修正通過如下:

「第十七條之二 社會工作師懲戒之方式如下:

一、警告。

二、命接受第十八條第一項以外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或進修。

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

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增訂第十七條之三,修正通過如下:

「第十七條之三 社會工作師移付懲戒事件,由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社會工作師,並限其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被懲戒人對於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該管主管機關執行之。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社會工作、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十九條 社會工作師依法執行業務時,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其業務之執行。

社會工作師執行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業務時,有受到妨礙,或身體、精神遭受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已發生者,警察機關應排除或制止之;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社會工作師因受前二項之危害涉及訴訟時,所屬機關(構)、團體、事務所應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

()增訂第十九條之一,修正通過如下:

「第十九條之一 社會工作師所屬機關(構)、團體、事務所應保障其執行業務之安全,並提供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

社會工作師所屬機關(構)、團體、事務所未提供前項防護措施或提供不足時,社會工作師得請求提供之,機關(構)、團體、事務所不得拒絕。

前項安全防護措施,依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定辦理。」

()增訂第三十九條之一,修正通過如下:

「第三十九條之一 對於社會工作師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業務之執行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社會工作師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予增訂: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第三十九條之二、委員楊曜等21人、委員黃秀芳等23人提案第四十七條之一、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

()相關立法說明修正如下:

「第七條

一、考量社會工作師業務涵蓋家庭暴力、性侵害相關服務對象,且與案主有其專業界限關係,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對於違反相關法律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明定為充任社會工作師之消極資格,以期保障弱勢個案之權益,原第一項第三款貪污罪、家庭暴力罪,依犯罪屬性分別移列為第四款、第五款。

二、第一項第三款相關性犯罪增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罪、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三百十九條之四所定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三、原第一項第四款移列為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一、參酌公共衛生師法第十條、物理治療師法第八條、心理師法第九條相關規定,酌修第一項第一款,增訂「撤銷」文字。

二、原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犯罪及其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屬第七條充任社會工作師之消極條件,爰予刪除。

第十七條之一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對於服務對象與社會大眾之影響,爰參考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藥師法第二十一條及公共衛生師法第十八條規定,增訂社會工作師應移付懲戒之規定。

第十七條之二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醫師法第二十五條之一、藥師法第二十一條之一及公共衛生師法第十八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社會工作師懲戒之方式;第二項明定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第十七條之三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醫師法、公共衛生師法、藥師法等專業人員法規建立專業自律機制,設置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處理社會工作師之懲戒事宜。

三、第一項明定由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處理社會工作師之懲戒事件。

四、第二項明定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通知被付懲戒者及限期提出答辯等重要處理程序。

五、第三項明定對於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之救濟方式。

六、第四項明定懲戒決議及懲戒覆審決議應送主管機關執行。

七、第五項明定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成。

八、第六項明定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

第十九條

一、為維護社會工作師之人身安全,使其能安全就業、安心服務,參酌醫療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增列第一項不得以非法之方法妨礙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另考量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不限於政府部門,放寬「依法執行業務」之社會工作師均受有保障。

二、社會工作師有執業安全事件發生或遭受不法侵害之虞者,現行條文於執行公權力職務時,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為保障整體執行直接服務之社會工作師人身安全,原第一項移列至第二項,並酌修為執行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業務均得適用,有相關情事發生時,規範警察機關須有作為;至於社會工作師執行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業務遭受不法侵害時,如涉刑事責任者,則另依一般刑事法規辦理。

三、現行條文後段文字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修文字,明定社會工作師遭受危害涉及訴訟時,所屬單位應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

第十九條之一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社會工作師為服務社會弱勢者之工作性質,時常有外展服務,或進入家庭及私領域訪視相關業務,為使社會工作師能安心執行業務,爰於第一項明定所屬機關(構)、團體、事務所應保障其執業安全,並提供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

三、第二項明定所屬機關(構)、團體、事務所未提供安全防護措施或提供不足時,社會工作師得請求提供,以保障其執業安全。

四、第三項明定安全防護措施依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定辦理,如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社會工作人員執業安全相關計畫、指引。

第三十九條之一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社會工作師人身安全,強化對加害人之嚇阻作用,參酌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增訂相關刑事處罰規定。」

(十一)通過附帶決議3項:`

1.現行社會工作師法雖保障社會工作師於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時,如受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得依法請求警察機關及所屬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惟前揭措施均係事後之協助及救濟,自風險預防之角度以觀,尚不足以即時保障其執業之安全,且保障之主體僅限於社會工作師,亦有所不足。為充分保障社會工作師及社會工作人員執行業務之人身安全,自應就其執行業務之安全防護措施併為規範,故配合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九條之修正,爰要求衛生福利部應於3個月內邀集相關部會、國內專家學者、相關工會及公協會召開會議,積極落實前揭安全防護措施,以維社會工作師及社會工作人員執業之安全。

提案人:王婉諭  洪申翰  莊競程  

2.為保障社會工作從業人員之執業人身安全,建請衛生福利部逐年應編列足額預算,以精進社會工作人員執業安全措施及設施設備,並應強化陪同訪視機制、新進人員執業安全教育及分級訓練課程,與落實社會工作人員遭侵害事件之救濟、申訴及協助。

提案人:吳玉琴  黃秀芳  莊競程  

3.社會工作師及社會工作人員都是執行社會福利重要人員,請確實落實維護其執業安全,就本次社工師法修正已增列之執業安全相關機制,建請衛生福利部將社會工作人員比照前述防護機制,維護其職場安全。

提案人:吳玉琴  賴惠員  洪申翰  

十一、爰經決議:

()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黨團協商。

()院會討論本案時,由吳召集委員玉琴補充說明。

十二、(一)有關吳委員玉琴等6人於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針對第7會期本會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社會工作師法」增訂第19條之1條文所作之決議提出復議,無異議通過。

()接續處理吳委員玉琴等6人針對「社會工作師法」增訂第19條之1條文提出修正動議,修正條文通過如下:

「第十九條之一 社會工作師所屬機關(構)、團體、事務所應保障其執行業務之安全,並提供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

社會工作師所屬機關(構)、團體、事務所未提供前項安全防護措施或提供不足時,社會工作師得請求提供之,機關(構)、團體、事務所不得拒絕。

第一項安全防護措施,依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定辦理。」

十三、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社會工作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黨團及委員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罪、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犯家庭暴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前三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二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

第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兒少性剝削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二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

 

第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二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第一項第三款增訂「兒少性剝削罪」,以確保受服務兒童及青少年之權益。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一、考量社會工作師業務涵蓋家庭暴力、性侵害相關服務對象,且與案主有其專業界限關係,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對於違反相關法律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明定為充任社會工作師之消極資格,以期保障弱勢個案之權益,原第一項第三款貪污罪、家庭暴力罪,依犯罪屬性分別移列為第四款、第五款。

二、第一項第三款相關性犯罪增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罪、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三百十九條之四所定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三、原第一項第四款移列為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修正通過)

第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社會工作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定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社會工作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兒少性剝削,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社會工作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一、參酌公共衛生師法第十條、物理治療師法第八條、心理師法第九條等之相關規定,增訂「撤銷」,酌修第一項第一款文字。

二、第一項第五款增訂「兒少性剝削罪」,以確保受服務兒童及青少年之權益。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一、參酌公共衛生師法第十條、物理治療師法第八條、心理師法第九條相關規定,酌修第一項第一款,增訂「撤銷」文字。

二、原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犯罪及其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屬第七條充任社會工作師之消極條件,爰予刪除。

(修正通過)

第十七條之一  社會工作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社會工作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

三、執行業務違反前條第一項倫理守則。

四、前三款以外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第十七條之一 社會工作師有下列情形者,由社會工作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情節重大。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

五、執行業務違反社會工作師倫理守則或有不正當行為,經社會工作師公會或主管機關認定其情節重大。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對於服務對象與社會大眾之影響,爰於本條明定社會工作師應移付懲戒之範疇。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對於服務對象與社會大眾之影響,爰參考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藥師法第二十一條及公共衛生師法第十八條規定,增訂社會工作師應移付懲戒之規定。

 

(修正通過)

第十七條之二  社會工作師懲戒之方式如下:

一、警告。

二、命接受第十八條第一項以外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或進修。

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

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第十七條之二 社會工作師懲戒之方式如下:

一、警告。

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接受督導。

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

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社會工作師懲戒之方式,及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醫師法第二十五條之一、藥師法第二十一條之一及公共衛生師法第十八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社會工作師懲戒之方式;第二項明定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修正通過)

第十七條之三  社會工作師移付懲戒事件,由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社會工作師,並限其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被懲戒人對於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該管主管機關執行之。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社會工作、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之三 社會工作師之懲戒,交由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社會工作師,並限其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於期限內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被懲戒人對於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該管主管機關執行之。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由下列各款人員組成之,其比例各佔三分之一:

一、社會工作師及其社會工作師公會代表。

二、社會工作、法學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

三、相關行政機關代表。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及相關審議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醫師法、公共衛生師法、藥師法等專業人員法規建立專業自律機制,設置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處理社會工作師之懲戒事宜。

三、第一項明定由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處理社會工作師之懲戒事件。

四、第二項明定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通知被付懲戒者及限期提出答辯等重要處理程序。

五、第三項明定對於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之救濟方式。

六、第四項明定懲戒決議及懲戒覆審決議應送主管機關執行。

七、第五項明定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成。

八、第六項明定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醫師法、公共衛生師法、藥師法等專業人員法規建立專業自律機制,設置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處理社會工作師之懲戒事宜。

三、第一項明定由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處理社會工作師之懲戒事件。

四、第二項明定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通知被付懲戒者及限期提出答辯等重要處理程序。

五、第三項明定對於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之救濟方式。

六、第四項明定懲戒決議及懲戒覆審決議應送主管機關執行。

七、第五項明定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成。

八、第六項明定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

(修正通過)

第十九條  社會工作師依法執行業務時,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其業務之執行。

      社會工作師執行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業務時,有受到妨礙,或身體、精神遭受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已發生者,警察機關應排除或制止之;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社會工作師因受前二項之危害涉及訴訟時,所屬機關(構)、團體、事務所應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

第十九條 社會工作師依法執行職務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行為,妨礙其業務之執行。

社會工作師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社會工作師因受前二項之危害涉及訴訟時,所屬機關(構)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九條 社會工作師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應受有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措施;若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涉及訴訟,所屬機關(構)並得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

前項安全防護設備、措施之項目、內容、提供方式及其他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依照風險分級訂定,所屬機關(構)落實執行。

委員林文瑞等17人提案:

第十九條 社會工作師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應受有安全防護措施,並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涉及訴訟,所屬機關(構)並得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

主管機關應明定風險等級並提供安全防護措施。

委員陳明文等21人提案:

第十九條 社會工作師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應受有安全防護措施;若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涉及訴訟,所屬機關(構)並得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

前項安全防護措施由主管機關依照風險分級訂定。

委員楊曜等21人提案:

第十九條 社會工作師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或社會工作人員執行第十二條所定業務,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涉及訴訟,所屬機關(構)並得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

委員黃秀芳等23人提案:

第十九條 為保障受服務對象之權益,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社會工作師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或社會工作人員執行第十二條所定業務。

執行業務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涉及訴訟,所屬機關(構)並得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十九條 社會工作師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涉及訴訟,所屬機關(構)並得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一、為維護社會工作師之人身安全,使其能安全就業、安心服務,爰參酌醫療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逕予修正。

二、另將現行條文前段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部分,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予修正。

三、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三項,強調社會工作師所屬機關(構)於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遭受危害涉及訴訟時,「應」提供必要法律協助,較現行條文「得」提供必要法律協助,更具強制性。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近年社工師執業時受到身、心暴力對待事件頻傳,社會工作師作為保護弱勢、貧窮及邊緣者的關鍵角色,有必要嚴加控管其受到人身傷害的風險。

二、近年我國透過衛福部社工司的社會工作人員執業安全方案來推動社會工作師的執業安全,惟各縣市實施成效不一,無法完整實現社會安全維護的目的,恐造成實施鬆散的縣市地方出現如虐兒事件的社會慘案。

三、主管機關應規劃整理目前的社會工作師實行工作時的風險分級,並以該風險分級明確化社會工作師應受到的人身保障。社會工作師所屬機關(構)依循落實,保障社工師人身安全,爰修正本條。

委員林文瑞等17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新增第二項。

二、社會工作師之訪視場域時常為高風險家庭或場合,其工作及人身安全之防護規範卻未予以明文保障。為保障社會工作師之工作安全並建構完整、健全之社會防護網,爰要求主管機關明確劃分風險等級並提供安全防護措施。

委員陳明文等21人提案:

一、近年兒虐事件頻傳,社會工作師作為防治家庭暴力的第一線,其吹哨者角色至關重要,為讓社會工作師能安心投入探訪工作,必須嚴加控管其受到人身傷害的風險。

二、現行對於社會工作師從事不同風險等級的工作,事前的安全防護措施卻無明文保障,僅任由各縣市執行相關措施,恐有實施成效不彰之虞。

三、爰修正本條,主管機關應規劃目前社會工作師執行工作時之風險分級,及對應之安全防護措施。

委員楊曜等21人提案:

依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7年所頒佈社會工作人員執業安全方案中即指出,社會工作人員係依社會工作專業知識與技術,協助個人、家庭、團體、社區,促進、發展或恢復其社會功能,謀求其福利的專業工作者,且本法第十二條所定業務,在實務層面上,也並非只單由社會工作師來執行,一般社會工作人員亦也會執行相關業務,故修正文字,將社工人員納入第十九條保障範圍內。

委員黃秀芳等23人提案:

一、新增第一項及第三項。

二、原條文第一項移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調整。

三、社會工作人員係指任職於全國各公私立社會福利機關(構)、團體或學校,執行社會福利業務之工作人員。社工人員常需透過面談與家訪以獲取所需資訊,導致其經常面臨人身安全之風險。惟近年來,接連發生社工人員在訪視或面談過程中遭受個案攻擊或威脅等事件,故將執行本法第十二條所定業務之社會工作人員納入與社會工作師相同保障範圍內。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一、為維護社會工作師之人身安全,使其能安全就業、安心服務,參酌醫療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增列第一項不得以非法之方法妨礙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另考量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不限於政府部門,放寬「依法執行業務」之社會工作師均受有保障。

二、社會工作師有執業安全事件發生或遭受不法侵害之虞者,現行條文於執行公權力職務時,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為保障整體執行直接服務之社會工作師人身安全,原第一項移列至第二項,並酌修為執行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業務均得適用,有相關情事發生時,規範警察機關須有作為;至於社會工作師執行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業務遭受不法侵害時,如涉刑事責任者,則另依一般刑事法規辦理。

三、現行條文後段文字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修文字,明定社會工作師遭受危害涉及訴訟時,所屬單位應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

(修正通過)

第十九條之一  社會工作師所屬機關(構)、團體、事務所應保障其執行業務之安全,並提供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

    社會工作師所屬機關(構)、團體、事務所未提供前項安全防護措施或提供不足時,社會工作師得請求提供之,機關(構)、團體、事務所不得拒絕。

第一項安全防護措施,依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之一 社會工作師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

進用社會工作師之機關(構)、社福團體或單位,未提供安全防護措施或提供不足時,社會工作師得請求提供之,機關(構)、社福團體或單位不得拒絕。

前項安全防護措施之項目、內容、提供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揭示社會工作師執行職務安全應受保障。社會工作師為服務社會之弱勢者、維護受暴力欺壓者等之權益,除在服務機構(單位)內,亦需在外,甚至進入家庭及私領域訪視,為使社會工作師能安心執行業務,應保障其安全。

三、社會工作師按其身分別,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章實體保障)、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章(安全衛生設施)之規定,給予執業安全之保障,爰訂定第二項規定,提示進用社會工作師之機關(構)、社福團體或單位之義務,及社會工作師之權益。

四、第三項係指前項安全防護措施之項目、內容、提供方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以利進用社會工作師機關(構)、社福團體或單位依循辦理。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社會工作師為服務社會弱勢者之工作性質,時常有外展服務,或進入家庭及私領域訪視相關業務,為使社會工作師能安心執行業務,爰於第一項明定所屬機關(構)、團體、事務所應保障其執業安全,並提供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

三、第二項明定所屬機關(構)、團體、事務所未提供安全防護措施或提供不足時,社會工作師得請求提供,以保障其執業安全。

四、第三項明定安全防護措施依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定辦理,如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社會工作人員執業安全相關計畫、指引。

(修正通過)

第三十九條之一  對於社會工作師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業務之執行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社會工作師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九條之一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對於社會工作師以傷害、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行為,妨害其執行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社會工作師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社會工作師執業遭受人身安全之危害,參酌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增訂相關罰責。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社會工作師人身安全,強化對加害人之嚇阻作用,參酌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增訂相關刑事處罰規定。

(不予增訂)

第三十九條之二 進用社會工作師之機關(構)、社福團體或單位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進用社會工作師之機關(構)、社福團體或單位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未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或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者之處罰。

 審查會:

不予增訂。

 (不予增訂)

 

委員楊曜等21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之一 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社會工作師或社會工作人員業務之執行。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委員黃秀芳等23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之一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對於社會工作師或社會工作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社會工作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社會工作師或社會工作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委員楊曜等21人提案:

本條新增,參酌醫療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明文禁止妨礙社會工作師或社會工作人員業務執行,並新增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以強化社會工作師及社會工作人員之人身保障。

委員黃秀芳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因妨害社會工作師、紹會工作人員業務執行,除危害其人身安全,亦可能對其服務對象帶來不可測之風險,危害受服務對象之權益。

三、故參酌醫療法第二十四條及一百零六條規定,明文禁止妨礙社會工作師或社會工作人員業務執行,並新增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以強化社會工作師及社會工作人員之人身保障。

審查會:

不予增訂。

(不予增訂)

第四十九條之一 執行本法第十二條之社會工作人員,準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二十條、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九條之二。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執行本法第十二條之社會工作人員準用之條文,使尚未取得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之實務社會工作人員,執行業務之行為亦應遵守社會工作倫理守則,且其執行職務時其所屬機關(構)團體單位等亦應做安全防護措施保障其執業之安全、於執業遭受危害時應予法律協助及人身安全維護等保障。

 審查會:

 不予增訂。

 

 

 

 

 

 

 

 

 

 

 

 

 

 

 

 

 

主席:請召集委員吳委員玉琴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社會工作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罪、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犯家庭暴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前三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二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社會工作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十七條之一。

第十七條之一  社會工作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社會工作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

三、執行業務違反前條第一項倫理守則。

四、前三款以外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主席:增訂第十七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十七條之二。

第十七條之二  社會工作師懲戒之方式如下:

一、警告。

二、命接受第十八條第一項以外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或進修。

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

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主席:增訂第十七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十七條之三。

第十七條之三  社會工作師移付懲戒事件,由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社會工作師,並限其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被懲戒人對於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該管主管機關執行之。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社會工作、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增訂第十七條之三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社會工作師依法執行業務時,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其業務之執行。

社會工作師執行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業務時,有受到妨礙,或身體、精神遭受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已發生者,警察機關應排除或制止之;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社會工作師因受前二項之危害涉及訴訟時,所屬機關(構)、團體、事務所應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十九條之一。

第十九條之一  社會工作師所屬機關(構)、團體、事務所應保障其執行業務之安全,並提供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

社會工作師所屬機關(構)、團體、事務所未提供前項安全防護措施或提供不足時,社會工作師得請求提供之,機關(構)、團體、事務所不得拒絕。

第一項安全防護措施,依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定辦理。

主席:增訂第十九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三十九條之一。

第三十九條之一  對於社會工作師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業務之執行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社會工作師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主席:增訂第三十九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吳玉琴等提案第三十九條之二、委員楊曜等與委員黃秀芳等分別提案第四十七條之一及委員吳玉琴等提案第四十九條之一均不予增訂。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社會工作師法增訂第十七條之一至第十七條之三、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七條、第十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社會工作師法增訂第十七條之一至第十七條之三、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並將第七條、第十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

現在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1.現行社會工作師法雖保障社會工作師於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時,如受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得依法請求警察機關及所屬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惟前揭措施均係事後之協助及救濟,自風險預防之角度以觀,尚不足以即時保障其執業之安全,且保障之主體僅限於社會工作師,亦有所不足。為充分保障社會工作師及社會工作人員執行業務之人身安全,自應就其執行業務之安全防護措施併為規範,故配合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九條之修正,爰要求衛生福利部應於3個月內邀集相關部會、國內專家學者、相關工會及公協會召開會議,積極落實前揭安全防護措施,以維社會工作師及社會工作人員執業之安全。

2.為保障社會工作從業人員之執業人身安全,建請衛生福利部逐年應編列足額預算,以精進社會工作人員執業安全措施及設施設備,並應強化陪同訪視機制、新進人員執業安全教育及分級訓練課程,與落實社會工作人員遭侵害事件之救濟、申訴及協助。

3.社會工作師及社會工作人員都是執行社會福利重要人員,請確實落實維護其執業安全,就本次社工師法修正已增列之執業安全相關機制,建請衛生福利部將社會工作人員比照前述防護機制,維護其職場安全。

主席:請問院會,對上述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均照案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

請吳委員玉琴發言,並截止發言登記。

吳委員玉琴:(12時4分)謝謝副院長。今天社會工作師法可以三讀通過,真的要感謝立法院同仁一起的努力。因為社會工作師的業務及內容多元而且廣泛,尤其是保護性的社工更是高壓力、高危險,因此在保護社會工作從業人員執業人身安全的時候,我提出了這次社工師法的修法。

社工師法從86年制定到現在已經26年了,應該是足以再建立一個專業自律機制的時候,因此我也參考了醫師法、藥師法、公共衛生師法的規定,在這一次修法中也建立了懲戒機制的相關規範。

這次整個修法有幾個重點,第一,新增第十七條之一至第十七條之三,建立社會工作專業自律的懲戒機制。第二,建立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的人身安全保障,並訂定相關罰則。第三,要求社會工作師所屬的機關(構)、團體、事務所應該提供安全防護,以協助保障社工人身安全。另外,在消極條款裡面增列兒少性剝削條例之罪,還有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相關妨害性私密及不實性影像之罪,這是一個消極條件。

另外,對於社工人員安全防護的部分,雖然受限於社工人員在社工師法缺乏明確的定義,所以我也提了附帶決議,希望衛福部將社工人員在本次修法之後增列的安全機制能夠一起適用,共同維護整個社工執業的人身安全。最後,我要感謝社工師公會全聯會、社工專協、醫務社工協會以及心衛社工團體的修法討論,讓這一次修法能夠順利通過,謝謝大家對於社工的支持,謝謝。

主席:請邱委員臣遠發言。(不在場)邱委員不在場。

報告院會,現在休息,休息後繼續開會。現在休息。

休息(12時6分)

繼續開會(17時1分)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

先處理朝野黨團協商結論,請議事人員宣讀。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時間:112年5月23日(星期二)下午2時30分

地點:議場三樓會議室

決定事項:

一、各黨團同意5月29日(星期一)、5月31日(星期三)加開院會,與5月26日(星期五)、5月30日(星期二)合併為一次會議;當次會議不處理臨時提案。

主持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鄭運鵬   吳琪銘() 曾銘宗   

     謝衣鳯   林思銘() 王鴻薇   邱臣遠   

     賴香伶() 張其祿() 陳椒華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朝野黨團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112年5月23日朝野黨團協商結論經決定如下:

一、各黨團同意5月29日(星期一)、5月31日(星期三)加開院會,與5月26日(星期五)、5月30日(星期二)合併為一次會議;當次會議不處理臨時提案。

報告院會,現在處理臨時提案。每位委員發言時間1分鐘。

進行第一案,請提案人陳委員椒華說明提案旨趣。

陳委員椒華:(17時2分)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5人,有鑑於我國水價長期偏低,甚至為全世界第三低,不利節水及水資源保育,尤其近年旱象頻仍,不時遭遇缺水嚴重困境,不利民生及產業發展。爰此,推動水價合理化為當務之急,請經濟部落實蔡英文總統及行政院意見,責成台灣自來水公司一個月內提出擴增用水級距及水價累進費率方案,三個月內由自來水水價評議委員會審議,儘速實施擴大累進費率,增加用水級距,讓用水量大者須負擔更高之水價費率,而不影響民生基本需求,落實用水正義及建立節水型社會。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一案:

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5人,有鑑於我國水價長期偏低,甚至為世界第三低,不利節水及水資源保育,尤其近年旱象頻仍,不時遭遇缺水嚴重困境,不利民生及產業發展。爰此,推動水價合理化為當務之急,請經濟部落實蔡英文總統及行政院意見,責成台灣自來水公司一個月內提出擴增用水級距及水價累進費率方案,二個月內由自來水水價評議委員會審議,儘速實施擴大累進費率,增加用水級距,讓用水量大者須負擔更高之水價費率,而不影響民生基本需求,落實用水正義及建立節水型社會。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陳椒華  

連署人:邱顯智  陳以信  徐志榮  游毓蘭  林思銘  張其祿  湯蕙禎  吳斯懷  溫玉霞  劉建國  鄭天財Sra Kacaw   劉世芳  吳怡玎  李貴敏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議:「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二案,請提案人游委員毓蘭說明提案旨趣。

游委員毓蘭:(17時4分)上週五院會三讀通過人口販運防制法的修法,很可惜沒有納入被害人鑑別審議委員會的制度,這對美國2022年人口販運報告點名臺灣應該強化鑑別與保護有所遺憾。因此本席提出臨時提案,要求建置被害人鑑別的人才資料庫,比照衛福部及教育部性平事件調查的專業人才庫,從進用、訓練、費用支給都要設立完整的制度,如此一來才能改善前述美國報告點出的問題。不但強化對脆弱處境的被害人保護,也將偵查與保護工作做適度專業分工。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二案:

本院委員游毓蘭等12人,鑑於「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法後,第十一條僅修正增訂鑑別結果得向上級機關提出異議之制度,而未採取廣納不同觀點專家之審議委員會制度。又美國2022年人口販運問題報告有關臺灣部分「優先要務的建議」指出,須強化被害人之鑑別及保護。為強化被害人鑑別程序之專業性,與國際人權接軌,並適度減低警察工作負擔,使人口販運之偵查與保護業務適度區隔、專業分工,有關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應比照現行衛生福利部「性騷擾案件調查專業人才庫」,以及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才庫」之作法,建置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專業人才庫,供各地警察機關處理人口販運案件時委請專家協助鑑別。制度中並應研訂訓練、認定專業人才之標準,訂定其支給交通費、出席費等相關費用之規定,藉以建立我國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整體人才制度。爰提案請行政院研處,研訂人口販運防制被害人鑑別專業人才庫之完整法規制度及配套行政措施,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報告。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游毓蘭  

連署人:高金素梅 曾銘宗  吳斯懷  王鴻薇  廖國棟  廖婉汝  鄭正鈐  溫玉霞  陳超明  鄭麗文  萬美玲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議:「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臨時提案均已處理完畢,現在散會。

散會(17時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