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函請審議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

 委員廖婉汝等33人擬具

 委員羅致政等19人擬具

 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

 委員楊瓊瓔等24人擬具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擬具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擬具

「海洋產業發展條例草案」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委員羅致政等19人提案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委員廖婉汝等33人提案

委員楊瓊瓔等24人提案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名稱:

海洋產業發展條例

名稱:

海洋產業發展條例

名稱:

海洋產業發展條例

名稱:

海洋產業發展條例

名稱:

海洋產業發展條例

名稱:

海洋產業發展條例

名稱:

海洋產業發展條例

名稱。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不予採納)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不予採納。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一條 為促進海洋產業之永續發展,提升海洋產業競爭力,加強政策統合協調功能,特制定本條例。

海洋產業之發展,依本條例之規定。其他法律規定對促進海洋產業之發展較本條例更有利者,從其規定。

第一條 為促進海洋產業之發展,提升海洋產業競爭力,加強政策統合協調功能,特制定本條例。

海洋產業之發展,依本條例之規定。其他法律規定對促進海洋產業之發展較本條例更有利者,從其規定。

第一條 為促進海洋產業之發展,營造海洋產業良好之發展經營環境,提升海洋產業競爭力,強化政策統合協調功能,特制定本條例。

海洋產業之發展,依本條例之規定。其他法律規定有較本條例更有利促進海洋產業之發展者,從其規定。

第一條 為促進海洋產業之永續發展,建構海洋文化之社會環境,運用創新研發技術,健全海洋產業人才培育,積極開發國內外市場,特制定本條例。

海洋產業之發展,依本條例之規定。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從其規定。

第一條 為促進海洋產業之發展,提升海洋產業競爭力,加強政策統合協調功能,特制定本條例。

海洋產業之發展,依本條例之規定。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從其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一條 為促進海洋產業之發展,提升海洋產業競爭力,加強政策統合協調功能,特制定本條例。

海洋產業之發展,依本條例之規定。其他法律規定對促進海洋產業之發展較本條例更有利者,從其規定。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一條 為促進海洋產業之展,提升海洋產業競爭力,加強政策統合協調功能,特制定本條例。

海洋產業發展,依本條例規定。其他法律規定對促進海洋產業發展較本條例更有利者,從其規定。

 

委員廖婉汝等33人提案:

第一條 為促進海洋產業之發展,提升我國海洋發展,加強政策統合協調功能,特制定本條例。

海洋產業之發展,依本條例之規定。其他法律規定對促進海洋產業之發展較本條例更有利者,從其規定。

委員楊瓊瓔等24人提案:

第一條 為促進海洋產業之發展,提升海洋產業競爭力,加強政策統合協調功能,特制定本條例。

海洋產業之發展,依本條例之規定。其他法律規定對促進海洋產業之發展較本條例更有利者,從其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揭示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第二項定明本條例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揭示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第二項明定本條例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揭示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第二項明定本條例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其他法律如較本條例之規定更有利時,為維護當事人權益,從其規定辦理。

委員羅致政等19人提案:

一、第一項揭示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第二項定明本條例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揭示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第二項定明本條例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揭示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第二項定明本條例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

委員廖婉汝等33人提案:

一、第一項揭示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第二項定明本條例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

委員楊瓊瓔等24人提案:

一、第一項揭示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第二項定明條例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首句「為促進海洋產業之發展」等文字,照委員王美惠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為:「為促進海洋產業之永續發展」。

三、委員王美惠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一條 為促進海洋產業之永續發展,建構海洋文化之社會環境,提升海洋產業競爭力,加強政策統合協調功能,特制定本條例。

 海洋產業之發展,依本條例之規定。其他法律規定對促進海洋產業之發展較本條例更有利者,從其規定。」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廖婉汝等33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委員楊瓊瓔等24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行政院提案:

一、定明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二、鑒於海洋產業發展,地方政府之參與極為重要,爰將直轄市、縣(市)政府亦納為主管機關。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

一、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二、鑒於海洋產業發展,地方政府之參與極為重要,爰將直轄市、縣(市)政府亦納為主管機關。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本條例各層級之主管機關。鑒於海洋產業發展,地方政府之參與極為重要,爰將直轄市、縣(市)政府亦納為主管機關。

委員羅致政等19人提案:

一、定明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二、鑒於海洋產業發展,地方政府之參與極為重要,爰將直轄市、縣(市)政府亦納為主管機關。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條例各層級之主管機關。鑒於海洋產業發展,地方政府之參與極為重要,爰將直轄市、縣(市)政府亦納為主管機關。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一、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二、鑒於地方政府參與海洋產業發展極為重要,爰將直轄市、縣(市)政府亦納為主管機關。

委員廖婉汝等33人提案:

一、定明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二、海洋產業發展需要地方政府共同參與,爰將地方政府亦納為主管機關。

委員楊瓊瓔等24人提案:

一、定明條例之主管機關。

二、鑒於海洋產業發展,地方政府之參與極為重要,爰將直轄市、縣(市)政府亦納為主管機關。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海洋事業,指從事海洋產業之法人、合夥、獨資或個人。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海洋事業,指從事海洋產業之法人、合夥、獨資或個人。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海洋事業,指從事海洋產業之法人、合夥、獨資或個人。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海洋事業,指從事海洋產業之法人、合夥、獨資或個人。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海洋事業,指從事海洋產業之法人、合夥、獨資或個人。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海洋事業,指從事海洋產業之法人、合夥、獨資或個人。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海洋事業,指從事海洋產業之法人、合夥、獨資或個人。

 

委員廖婉汝等33人提案:

第三條 本條例之海洋事業,指從事海洋產業之法人、合夥、獨資及個人。

 

委員楊瓊瓔等24人提案: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海洋事業,指從事海洋產業之法人、合夥、獨資或個人。

 

行政院提案:

目前從事海洋產業活動者,包括營利及非營利之法人、合夥、獨資及個人,爰均納入海洋事業之範圍。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

海洋事業之定義。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海洋事業之定義。

委員羅致政等19人提案:

目前從事海洋產業活動者,包括營利及非營利之法人、合夥、獨資及個人,爰均納入海洋事業之範圍。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海洋事業之定義。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目前從事海洋產業活動者,包括營利及非營利之法人、合夥、獨資及個人,爰均納入海洋事業之範圍。

委員廖婉汝等33人提案:

目前從事海洋產業活動者,包含各營利及非營利之法人、合夥、獨資及個人,均納入海洋事業之範圍。

委員楊瓊瓔等24人提案:

目前從事海洋產業活動者,包括營利及非營利之法人、合夥、獨資及個人,均納入海洋事業之範圍。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與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予以保留)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海洋產業,指利用海洋資源與空間進行各項生產及服務活動之下列產業:

一、海洋能源。

二、海洋生物科技。

三、海洋非生物資源。

四、海洋礦資源。

五、海洋漁業。

六、海洋文化。

七、海洋運動。

八、海洋觀光及遊憩。

九、海洋遊艇及其他船舶、載具。

十、海洋運輸及輔助。

十一、海洋養殖。

十二、海洋監測。

十三、海洋測繪。

十四、海洋資訊服務。

十五、海洋工程。

十六、海洋環境保護。

十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負責推動所主管海洋產業之發展。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海洋產業,指利用海洋資源與空間進行各項生產活動,或可提供民眾從事海洋服務活動之下列產業:

一、海洋能源。

二、海洋生物及非生物資源。

三、海洋漁業。

四、海洋礦資源。

五、海洋養殖。

六、海洋運動。

七、海洋文化。

八、海洋觀光及遊憩活動。

九、海洋運輸及其他船舶、載具。

十、海洋監測。

十一、海洋測繪。

十二、海洋資訊服務。

十三、海洋用品或器材製造、批發及零售業。

十四、海洋用品或器材租賃業。

十五、海洋環境保護。

十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負責推動所主管海洋產業之發展。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海洋產業,指利用海洋資源與空間進行各項生產及服務活動之下列產業:

一、海洋能源產業。

二、海洋生物科技產業。

三、海洋水科技產業。

四、海洋礦資源產業。

五、海洋漁業。

六、海洋養殖產業。

七、海洋文化產業。

八、海洋運動產業。

九、海洋觀光、遊憩及休閒產業。

十、海洋運輸及輔助產業。

十一、海洋遊艇及造船產業。

十二、海洋資訊服務產業。

十三、海洋工程產業。

十四、海洋環境保護產業。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負責推動所主管海洋產業之發展。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海洋產業,指利用海洋資源與空間進行各項生產及服務活動之下列產業:

一、海洋能源。

二、海洋生物科技。

三、海洋非生物資源。

四、海洋礦資源。

五、海洋水資源。

六、海洋漁業。

七、海洋文化。

八、海洋教育。

九、海洋運動。

十、海洋觀光及遊憩。

十一、海洋遊艇及其他船舶、載具。

十二、海洋災害防救。

十三、海洋運輸及輔助。

十四、海洋養殖。

十五、海洋監測。

十六、海洋測繪。

十七、海洋探勘及考古。

十八、海洋資訊服務。

十九、海洋工程。

二十、海洋環境保護。

二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負責推動所主管海洋產業之發展。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海洋產業,指利用海洋資源與空間進行各項生產及服務活動之下列產業:

一、海洋能源。

二、海洋生物科技。

三、海洋非生物資源。

四、海洋礦資源。

五、海洋漁業。

六、海洋文化。

七、海洋運動。

八、海洋觀光及遊憩。

九、海洋遊艇及其他船舶、載具。

十、海洋運輸及輔助。

十一、海洋養殖。

十二、海洋監測。

十三、海洋測繪。

十四、海洋資訊服務。

十五、海洋工程。

十六、海洋環境保護。

十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負責推動所主管海洋產業之發展。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海洋產業,指利用海洋資源與空間進行各項生產及服務活動之下列產業:

一、海洋能源。

二、海洋生物科技。

三、海洋非生物資源。

四、海洋礦資源。

五、海洋漁業。

六、海洋文化。

七、海洋運動。

八、海洋觀光及遊憩。

九、海洋遊艇及其他船舶、載具。

十、海洋運輸及輔助。

十一、海洋養殖。

十二、海洋監測。

十三、海洋測繪。

十四、海洋資訊服務。

十五、海洋工程。

十六、海洋環境保護。

十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負責推動所主管海洋產業之發展。

 

委員廖婉汝等33人提案:

第四條 本條例之海洋產業,指利用海洋資源與空間進行各項生產及服務活動之下列產業:

一、海洋能源發展與應用。

二、海洋生物科技。

三、海洋非生物資源。

四、海洋礦資源。

五、海洋漁業。

六、海洋文化及生態。

七、海洋運動。

八、海洋觀光及遊憩。

九、海洋交通、船舶、載具。

十、海洋運輸及輔助。

十一、海洋養殖。

十二、海洋監測及測繪。

十三、海洋資訊服務。

十四、海洋工程。

十五、海洋環境保護及永續。

十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負責推動所主管海洋產業之發展。

委員楊瓊瓔等24人提案: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海洋產業,指利用海洋資源與空間進行各項生產及服務活動之下列產業:

一、海洋能源。

二、海洋生物科技。

三、海洋非生物資源。

四、海洋礦資源。

五、海洋漁業。

六、海洋文化。

七、海洋運動。

八、海洋觀光及遊憩。

九、海洋遊艇及其他船舶、載具。

十、海洋運輸及輔助。

十一、海洋養殖。

十二、海洋監測。

十三、海洋測繪。

十四、海洋資訊服務。

十五、海洋工程。

十六、海洋環境保護。

十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海洋產業之定義及範疇,並依「運用海洋資源」、「運用海洋功能」及「直接與海相關」予以分類及排序。

二、因第一項各款海洋產業之內容及範圍,以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最為熟稔,爰於第二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三、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係負責整體海洋產業發展之統合、協調及推動,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仍依其權責肩負推動所主管海洋產業發展之責,爰為第三項規定。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海洋產業之定義及範疇。

二、因第一項各款海洋產業之內容及範圍,以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最為熟稔,爰於第二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三、本條例制定後,中央主管機關負責整體海洋產業之統合、協調及推動,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仍應依其權責肩負推動所主管海洋產業發展之責,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海洋產業之定義及範疇,並依「運用海洋資源」、「運用海洋功能」及「直接與海相關」進行分類及排序。

二、第一項各款海洋產業之內容及範圍,以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最為熟稔,爰於第二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後定之。

三、本條例制定後,中央主管機關係負責整體海洋產業發展之統合、協調及推動,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仍應肩負推動所主管海洋產業發展之責,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委員羅致政等19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海洋產業之定義及範疇,並依「運用海洋資源」、「運用海洋功能」及「直接與海相關」予以分類及排序。

二、因第一項各款海洋產業之內容及範圍,以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最為熟稔,爰於第二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三、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係負責整體海洋產業發展之統合、協調及推動,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仍依其權責肩負推動所主管海洋產業發展之責,爰為第三項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海洋產業之定義、範疇,以及其分類與排序。

二、因第一項各款海洋產業之內容及範圍,以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最為熟稔,爰於第二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三、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係負責整體海洋產業發展之統合、協調及推動,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仍依其權責肩負推動所主管海洋產業發展之責,爰為第三項規定。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海洋產業之定義及範疇,並依「運用海洋資源」、「運用海洋功能」及「直接與海相關」予以分類及排序。

二、因第一項各款海洋產業之內容及範圍,以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最為熟稔,爰於第二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三、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係負責整體海洋產業發展之統合、協調及推動,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仍依其權責肩負推動所主管海洋產業發展之責,爰為第三項規定。

委員廖婉汝等33人提案:

一、海洋產業之定義及範疇。

二、因第一項各款海洋產業之內容及範圍,以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最為熟稔,爰於第二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三、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係負責整體海洋產業發展之統合、協調及推動,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仍依其權責肩負推動所主管海洋產業發展之責。

委員楊瓊瓔等24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海洋產業之定義及範疇,並依「運用海洋資源」、「運用海洋功能」及「直接與海相關」予以分類及排序。

二、因第一項各款海洋產業之內容及範圍,以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最為熟稔,爰於第二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三、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係負責整體海洋產業發展之統合、協調及推動,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仍依其權責肩負推動所主管海洋產業發展之責,爰為第三項規定。

審查會:

一、與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予以保留。

二、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於行政院提案第四條增訂第四項為:「第一項海洋產業之推動,應尊重、維護、保存傳統用海智慧等海洋文化資產,保障與傳承原住民族傳統用海文化及權益。」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統合各機關(構)之海洋監測及測繪資料,建立海洋資料庫。

各機關(構)應配合提供前項海洋資料庫必要之海洋監測及測繪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有關機關(構)設置必要之海洋監測及測繪設施,並統合推動其維護管理事宜。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統合各機關(構)之海洋監測及測繪資料,建立海洋資料庫。

各機關(構)應配合提供前項海洋資料庫必要之海洋監測及測繪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有關機關(構)設置必要之海洋監測及測繪設施,並統合推動其維護管理事宜。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統合各機關(構)之海洋監測及測繪資料,建立海洋資料庫,並定期公告之。

各機關(構)應配合提供前項海洋資料庫必要之海洋監測及測繪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有關機關(構)設置必要之海洋監測及測繪設施,並統合推動其維護管理事宜。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海洋資料庫電子系統,提供民眾查詢;其作業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海洋產業發展政策,並每二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作為推動海洋產業發展之政策依據。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立海洋產業統計,並每年出版海洋產業年報。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統合各機關(構)之海洋監測、測繪及探勘資料,建立海洋資料庫。

各機關(構)應配合提供前項海洋資料庫必要之海洋監測、測繪及探勘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有關機關(構)設置必要之海洋監測、測繪及探勘設施,並統合推動其維護管理事宜。

第一項所稱資料庫之維護及相關內容開放予民間產業、學術使用等加值服務之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統合各機關(構)之海洋監測及測繪資料,建立海洋資料庫。

各機關(構)應配合提供前項海洋資料庫必要之海洋監測及測繪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有關機關(構)設置必要之海洋監測及測繪設施,並統合推動其維護管理事宜。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統合各機關(構)之海洋監測及測繪資料,建立海洋資料庫。

各機關(構)應配合提供前項海洋資料庫必要之海洋監測及測繪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有關機關(構)設置必要之海洋監測及測繪設施,並統合推動其維護管理事宜。

 

委員廖婉汝等33人提案: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負責協調統合各機關(構)之海洋監測及測繪資料,建立海洋資料庫。

各機關(構)應配合提供前項海洋資料庫必要之海洋監測及測繪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有關機關(構)設置必要之海洋監測及測繪設施,並統合推動其維護管理事宜。

委員楊瓊瓔等24人提案: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統合各機關(構)之海洋監測及測繪資料,建立海洋資料庫。

各機關(構)應配合提供前項海洋資料庫必要之海洋監測及測繪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有關機關(構)設置必要之海洋監測及測繪設施,並統合推動其維護管理事宜。

 

行政院提案:

一、為強化海洋相關領域學術及產業之應用研究,以支持及促進海洋產業之發展,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按建立之海洋監測及測繪資料係供海洋相關領域學術及產業之應用研究,藉以促進我國海洋產業整體發展,各機關(構)自負有參與政策推動之義務,爰於第二項規定各機關(構)應配合提供必要資料。

三、海洋資料庫之建立與海洋監測及測繪之進行,尚有賴於設置必要之海洋監測及測繪設施,爰為第三項規定。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

一、為強化海洋相關領域學術及產業之應用研究,以支持及促進海洋產業之發展,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按建立之海洋監測及測繪資料係供海洋相關領域學術及產業之應用研究,藉以促進我國海洋產業整體發展,各機關(構)自負有參與政策推動之義務,爰於第二項規定各機關(構)應配合提供必要資料。

三、海洋資料庫之建立與海洋監測及測繪之進行,尚有賴於設置必要之海洋監測及測繪系統,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本條例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統合各機關(構)建立海洋資料庫,以作為我國海洋政策推展之本。為提升海洋政策研究及民眾海洋意識與認知,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民眾查詢,爰為第四項規定之。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為使海洋產業發展政策能符合產業脈動,並提供國內、外各界瞭解我國海洋產業發展現況及未來展望,爰規定海洋產業應每二年檢討修正,並建立海洋產業統計、出版年報,以確立國家推動海洋產業發展之政策。

委員羅致政等19人提案:

一、為強化海洋相關領域學術及產業之應用研究,以支持及促進海洋產業之發展,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按建立之海洋監測、測繪及探勘資料係供海洋相關領域學術及產業之應用研究,藉以促進我國海洋產業整體發展,各機關(構)自負有參與政策推動之義務,爰於第二項規定各機關(構)應配合提供必要資料。

三、海洋資料庫之建立與相關海洋資料之取得與分析,尚有賴於設置必要之海洋監測、測繪及探勘設施,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為使海洋資料庫的內容能有效應用於推動海洋產業發展上,並建立合理的回饋機制,使資料庫的成長與產業發展形成正向循環。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為強化海洋相關領域學術及產業之應用研究,以支持及促進海洋產業之發展,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按建立之海洋監測及測繪資料係供海洋相關領域學術及產業之應用研究,藉以促進我國海洋產業整體發展,各機關(構)自負有參與政策推動之義務,爰於第二項規定各機關(構)應配合提供必要資料。

三、海洋資料庫之建立與海洋監測及測繪之進行,尚有賴於設置必要之海洋監測及測繪設施,爰為第三項規定。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一、為強化海洋相關領域學術及產業之應用研究,以支持及促進海洋產業之發展,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按建立之海洋監測及測繪資料係供海洋相關領域學術及產業之應用研究,藉以促進我國海洋產業整體發展,各機關(構)自負有參與政策推動之義務,爰於第二項規定各機關(構)應配合提供必要資料。

三、海洋資料庫之建立與海洋監測及測繪之進行,尚有賴於設置必要之海洋監測及測繪設施,爰為第三項規定。

委員廖婉汝等33人提案:

一、為強化海洋相關領域學術及產業之應用研究,以支持及促進海洋產業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負責海洋監測及測繪資料,建立海洋資料庫。

二、按建立之海洋監測及測繪資料係供海洋相關領域學術及產業之應用研究,藉以促進我國海洋產業整體發展,各機關(構)自負有參與政策推動之義務,應配合提供必要資料。

三、海洋資料庫之建立與海洋監測及測繪之進行,尚有賴於設置必要之海洋監測及測繪設施,並統合推動其維護管理事宜。

委員楊瓊瓔等24人提案:

一、為強化海洋相關領域學術及產業之應用研究,以支持及促進海洋產業之發展,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按建立之海洋監測及測繪資料係供海洋相關領域學術及產業之應用研究,藉以促進我國海洋產業整體發展,各機關(構)自負有參與政策推動之義務,爰於第二項規定各機關(構)應配合提供必要資料。

三、海洋資料庫之建立與海洋監測及測繪之進行,尚有賴於設置必要之海洋監測及測繪設施,爰為第三項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不予採納)

 

 

第二章 海洋產業永續發展及推動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不予採納。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條 政府應寬列推動海洋產業預算,採取必要措施,確保海洋產業預算經費符合推行政策所需。

第六條 政府應寬列推動海洋產業預算,採取必要措施,確保海洋產業預算經費符合推行政策所需。

第六條 政府應寬列推動海洋產業預算,採取必要措施,確保海洋產業預算經費符合推行政策所需。

第六條 政府應寬列推動海洋產業預算,採取必要措施,確保海洋產業預算經費符合推行政策所需。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海洋產業發展基金,辦理海洋產業發展及永續利用等相關事項。

海洋產業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政府應寬列推動海洋產業預算,其比率,合計不得少於中央主管機關總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十,並依其需求逐年成長,確保海洋產業預算經費符合推行政策所需。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六條 政府應寬列推動海洋產業預算,採取必要措施,確保海洋產業預算經費符合推行政策所需。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六條 政府應寬列推動海洋產業預算,採取必要措施,確保海洋產業預算經費符合推行政策所需。

 

委員廖婉汝等33人提案:

第六條 政府應編列推動海洋產業預算,確保預算經費符合推行政策所需。

 

 

委員楊瓊瓔等24人提案:

第六條 政府應寬列推動海洋產業預算,採取必要措施,確保海洋產業預算經費符合推行政策所需。

 

行政院提案:

為保障海洋產業政策推動時之經費充裕,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

為保障海洋產業政策推動時之經費充裕,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政府應寬列推動海洋產業預算,以保障海洋產業政策推動時之經費充裕。

二、為順遂海洋產業永續發展之推動,增加多元預算與預算管理、運用之彈性,爰於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海洋產業發展基金。

委員羅致政等19人提案:

為確保海洋產業政策推動時之經費充裕,爰為本條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為保障海洋產業政策推動時之經費充裕,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為保障海洋產業政策推動時之經費充裕,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廖婉汝等33人提案:

為保障海洋產業政策推動時之經費,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楊瓊瓔等24人提案:

為保障海洋產業政策推動時之經費充裕,爰為第六條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不予採納)

 

第七條 為利海洋產業發展,地方政府得設置海洋產業發展基金。

第七條 國家發展基金應提撥一定比例投資海洋產業。

前項投資之審核、撥款機制與績效指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

為鼓勵地方政府發展海洋產業,保障其推動時之經費充裕,爰於本條規定地方政府得設置海洋產業發展基金,並依財政紀律法等規定辦理。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為保障投資海洋產業發展之資金來源,政府應積極導入國家發展基金,並揭示中央主管機關之主導立場,爰訂定本條。

審查會:

不予採納。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有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建立海洋產業發展投資之優惠融資管道及信用保證機制,協助海洋事業取得推展海洋產業所需資金。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有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建立海洋產業發展投資之優惠融資管道及信用保證機制,協助海洋事業取得推展海洋產業所需資金。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建立海洋產業發展投資之優惠融資管道及信用保證機制,協助海洋事業取得推展海洋產業所需資金。

前項優惠融資及信用保證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建立海洋產業發展投資之優惠融資管道及信用保證機制,協助海洋事業取得推展海洋產業所需資金。

前項優惠融資及信用保證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有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建立海洋產業發展投資之優惠融資管道及信用保證機制,協助海洋事業取得推展海洋產業所需資金。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有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建立海洋產業發展投資之優惠融資管道及信用保證機制,協助海洋事業取得推展海洋產業所需資金。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有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建立海洋產業發展投資之優惠融資管道及信用保證機制,協助海洋事業取得推展海洋產業所需資金。

 

委員廖婉汝等33人提案: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有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建立海洋產業發展投資之優惠融資管道及信用保證機制,協助海洋事業取得所需資金。

 

委員楊瓊瓔等24人提案: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有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建立海洋產業發展投資之優惠融資管道及信用保證機制,協助海洋事業取得推展海洋產業所需資金。

 

行政院提案:

為鼓勵民間參與海洋推展,並協助海洋事業以較低成本取得所需資金,以利海洋事業取得所需資金,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

一、為鼓勵民間參與海洋政策推展,並協助海洋事業以較低成本取得所需資金,以利海洋事業取得所需資金,爰為本條規定。

二、有關第一項優惠融資及信用保證審核程序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一、為鼓勵民間參與海洋推展,並協助海洋事業以較低成本取得所需資金,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建立海洋產業各項優惠融資及信用保證機制,以利海洋事業取得所需資金。

二、有關第一項優惠融資及信用保證審核程序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委員羅致政等19人提案:

為鼓勵民間參與海洋推展,並協助海洋事業以較低成本取得所需資金,以利海洋事業取得所需資金,爰為本條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為鼓勵民間參與海洋推展,並協助海洋事業以較低成本取得所需資金,以利海洋事業取得所需資金,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為鼓勵民間參與海洋推展,並協助海洋事業以較低成本取得所需資金,以利海洋事業取得所需資金,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廖婉汝等33人提案:

為鼓勵民間參與海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海洋事業以較低成本取得所需資金,以利海洋事業取得所需資金。

委員楊瓊瓔等24人提案:

為鼓勵民間參與海洋推展,並協助海洋事業以較低成本取得所需資金,以利海洋事業取得所需資金。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與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予以保留)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法人或自然人依法設置海洋產業園區或劃設海洋產業專區,並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給予必要之輔導及協助。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法人或自然人依法設置海洋產業園區或劃設海洋產業專區,並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給予必要之輔導、補助、獎勵。

前項輔導、補助、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業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公民營事業、法人或自然人依法設置海洋產業園區或劃設海洋產業專區,並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給予必要之輔導、協助、獎勵或補助。

前項輔導、協助、獎勵或補助之範圍、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獎勵或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以推動海洋產業發展。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法人或自然人依法設置海洋產業園區或劃設海洋產業專區,並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給予必要之輔導及協助。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法人或自然人依法設置海洋產業園區或劃設海洋產業專區,並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給予必要之輔導、協助、獎勵或補助。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法人或自然人依法設置海洋產業園區或劃設海洋產業專區,並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給予必要之輔導及協助。

 

委員廖婉汝等33人提案: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法人或自然人依法設置海洋產業園區或劃設海洋產業專區,並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給予輔導及協助。

 

委員楊瓊瓔等24人提案: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法人或自然人依法設置海洋產業園區或劃設海洋產業專區,並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給予必要之輔導及協助。

 

行政院提案:

為透過群聚效益促進海洋事業發展,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

一、為透過群聚效益促進海洋事業發展,爰為本條規定。

二、第一項輔導、協助、獎勵或補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第九條:

一、為透過群聚效益促進海洋產業發展,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協助設置海洋產業園區或劃設海洋產業專區。

二、第一項輔導、協助、獎勵或補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為鼓勵直轄市、縣(市)政府參與推動海洋產業發展,爰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運用獎勵或補助之方式,鼓勵直轄市、縣(市)政府參與推動海洋產業發展。

委員羅致政等19人提案:

為透過群聚效益促進海洋事業發展,爰為本條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為透過群聚效益促進海洋事業發展,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為透過群聚效益促進海洋事業發展,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廖婉汝等33人提案:

為透過群聚效益促進海洋事業發展。

委員楊瓊瓔等24人提案:

為透過群聚效益促進海洋事業發展,爰為第八條規定。

審查會:

一、與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予以保留。

二、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依行政院提案第八條修正如下: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法人或自然人依法設置海洋產業園區或劃設海洋產業專區,並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給予必要之輔導及協助。

前項園區之設置或專區之劃設,應避開海洋保護區,並保障原有海域使用者之權益。」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九條 為鼓勵國民從事海洋活動,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共同推動海洋多元利用,營造友善海洋,建立海洋運動、觀光及遊憩活動之輔導管理機制。

為培育海洋產業人才,以提升海洋意識,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國民參與海洋活動。

為鼓勵國民參與海洋活動,各級政府應在國家海洋日,加強全民海洋活動宣傳;並鼓勵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辦理各類海洋活動。

第九條 為鼓勵國民從事海洋活動,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共同推動海洋多元利用,營造友善海洋,建立海洋運動、觀光及遊憩活動之輔導管理機制。

為培育海洋產業人才,以提升海洋意識,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國民參與海洋活動。

第十條 為鼓勵國民從事海洋活動,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共同推動海洋多元利用,營造友善海洋場域,建立海洋運動、觀光及遊憩活動之輔導管理機制。

----------------

第十一條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海洋政策,切實推動海洋活動。

為鼓勵國民參與海洋活動,各級政府應在國家海洋日,加強全民海洋活動宣傳;並鼓勵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辦理各類海洋活動。

----------------

第十二條 為培育海洋產業人才,以提升海洋意識,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國民參與海洋活動。

第十一條 為鼓勵國民從事海洋活動,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共同推動海域多元利用,營造友善海洋場域,建立海洋運動、觀光、遊憩活動之輔導管理機制。

為提升海洋意識,以培養海洋產業人才,中央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學生參與海洋活動。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為鼓勵國民從事海洋活動,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共同推動海洋多元利用,強化國民對海洋的認知,並營造親海、知海、愛海的社會氛圍,同時建立海洋教育、運動、觀光及遊憩活動之輔導管理機制。

為培養國民對海洋及相關產業的認知,提升海洋意識,投入海洋產業領域,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國民參與海洋活動。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九條 為鼓勵國民從事海洋活動,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共同推動海洋多元利用,營造友善海洋,建立海洋運動、觀光及遊憩活動之輔導管理機制。

為培育海洋產業人才,以提升海洋意識,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國民參與海洋活動。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九條 為鼓勵國民從事海洋活動,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共同推動海洋多元利用,營造友善海洋,建立海洋運動、觀光及遊憩活動之輔導管理機制。

為培育海洋產業人才,以提升海洋意識,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國民參與海洋活動。

 

委員廖婉汝等33人提案:

第九條 為鼓勵國民從事海洋活動,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共同推動海洋多元利用,營造友善海洋,建立海洋運動、觀光及遊憩活動之輔導管理機制。

為培育海洋產業人才、提升海洋意識,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於國民參與海洋活動。

委員楊瓊瓔等24人提案:

第九條 為鼓勵國民從事海洋活動,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共同推動海洋多元利用,營造友善海洋,建立海洋運動、觀光及遊憩活動之輔導管理機制。

為培育海洋產業人才,以提升海洋意識,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國民參與海洋活動。

 

行政院提案:

一、為強化國人親海、知海、愛海意識,並陶冶冒險犯難精神,政府應鼓勵國民從事海洋活動,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又為培育海洋產業人才,提升海洋意識,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經費補助,爰為第二項規定。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

第十條:

為強化國人親海、知海、敬愛、愛海意識,體現海洋國家之精神,政府應鼓勵國人從事海洋活動,並積極建立輔導管理機制,以營造友善海洋場域。

第十一條:

一、各機關(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配合政府海洋政策,依法令規定切實推動海洋活動。

二、為喚醒人類對於海洋之認識、保護及永續利用,聯合國於第63屆聯合國大會通過第111號決議,指定6月8日為「世界海洋日」,期世界各國藉此機會向人類賴以生存之海洋致敬,瞭解海洋價值,並慎重審視全球性污染和魚類資源過度消耗等問題。

三、我國於108年11月20日公布《海洋基本法》,參照聯合國精神,於該法第18條明定「為促使政府及社會各界深植海洋意識,每年6月8日為國家海洋日」。

四、為鼓勵國民參與海洋活動,參照國民體育法訂定國民體育日之精神,爰於第二項明定各級政府應在國家海洋日,加強全民海洋活動宣傳;並鼓勵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辦理各類海洋活動。

第十二條:

為培育海洋產業人才,提升海洋意識,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經費補助,爰為第二項規定。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一、為強化國人親海、知海、愛海意識,並陶冶冒險犯難精神,政府應鼓勵國人從事海洋活動。

二、另為培養海洋產業人才,向下扎根,且考量學生財力有限,中央主管機關得以經費補助之方式,加強學生參與海洋活動之意願。

三、第二項補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羅致政等19人提案:

一、為強化國人親海、知海、愛海意識,政府應鼓勵國民從事海洋活動,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又為培育海洋產業人才,提升海洋意識,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經費補助,爰為第二項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為強化國人親海、知海、愛海意識,並陶冶冒險犯難精神,政府應鼓勵國民從事海洋活動,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又為培育海洋產業人才,提升海洋意識,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經費補助,爰為第二項規定。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一、為強化國人親海、知海、愛海意識,並陶冶冒險犯難精神,政府應鼓勵國民從事海洋活動,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又為培育海洋產業人才,提升海洋意識,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經費補助,爰為第二項規定。

委員廖婉汝等33人提案:

一、為強化國人親海、知海、愛海意識,並陶冶冒險犯難精神,政府應鼓勵國民從事海洋活動,建立輔導管理機制。

二、又為培育海洋產業人才,提升海洋意識,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以公務預算執行。

委員楊瓊瓔等24人提案:

一、為強化國人親海、知海、愛海意識,並陶冶冒險犯難精神,政府應鼓勵國民從事海洋活動,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又為培育海洋產業人才,提升海洋意識,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經費補助,爰為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將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第十一條第二項,增訂為第三項。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對海洋事業給予適當之輔導、協助、獎勵或補助:

一、創新海洋產業。

二、異業互助合作。

三、建立自有品牌、為拓展國際市場而進行國際合作交流及參與國內外競賽或會展。

四、促進投資招商。

五、培植專業人才。

六、產學合作、創業育成及輔導。

七、促進漁業永續經營。

八、海洋產業群聚。

九、蒐集海洋產業及市場資訊。

十、推展海洋產業研發、生產、行銷、推廣及授權等產業活動。

十一、其他有關促進海洋產業發展之事項。

前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輔導、協助、獎勵或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獎助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檢視。

第十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對海洋事業給予適當之輔導、協助、獎勵或補助:

一、創新海洋產業。

二、異業互助合作。

三、建立自有品牌、為拓展國際市場而進行國際合作交流及參與國內外競賽或會展。

四、促進投資招商。

五、培植專業人才。

六、產學合作、創業育成及輔導。

七、促進漁業永續經營。

八、海洋產業群聚。

九、蒐集海洋產業及市場資訊。

十、推展海洋產業研發、生產、行銷、推廣及授權等產業活動。

十一、其他有關促進海洋產業發展之事項。

第十三條 中央目的機關為推動海洋產業發展,得就下列事項,採取適當之輔導、協助、獎勵或補助:

一、創新海洋產業。

二、異業互助合作。

三、拓展國際市場、建立自有品牌。

四、進行國際合作交流及參與國內外競賽或會展。

五、促進投資招商。

六、培植海洋產業專業人才。

七、辦理海洋產業產學合作、創業育成及輔導。

八、促進漁業永續經營。

九、辦理海洋運動賽事、選手培訓、教練培訓。

十、海洋產業群聚。

十一、建立產業媒合及交流資訊平台、蒐集海洋產業市場資訊。

十二、推展海洋產業研發、生產、行銷、推廣及授權等產業活動。

十三、提供海洋產業貸款利息補貼及信用保證。

十四、其他促進海洋產業發展之事項。

前項輔導、協助、獎勵或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獎助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海洋事業給予適當之輔導、協助、獎勵或補助。

前項輔導、協助、獎勵或補助之範圍、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對海洋事業給予適當之輔導、協助、獎勵或補助:

一、創新海洋產業。

二、異業互助合作。

三、建立自有品牌、為拓展國際市場而進行國際合作交流及參與國內外競賽或會展。

四、促進投資招商。

五、培植專業人才。

六、產學合作、創業育成及輔導。

七、促進漁業永續經營。

八、海洋產業群聚。

九、蒐集海洋產業及市場資訊。

十、推展海洋產業研發、生產、行銷、推廣及授權等產業活動。

十一、其他有關促進海洋產業發展之事項。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對海洋事業給予適當之輔導、協助、獎勵或補助:

一、創新海洋產業。

二、異業互助合作。

三、建立自有品牌、為拓展國際市場而進行國際合作交流及參與國內外競賽或會展。

四、促進投資招商。

五、培植專業人才。

六、產學合作、創業育成及輔導。

七、促進漁業永續經營。

八、海洋產業群聚。

九、蒐集海洋產業及市場資訊。

十、推展海洋產業研發、生產、行銷、推廣及授權等產業活動。

十一、其他有關促進海洋產業發展之事項。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十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對海洋事業給予適當之輔導、協助、獎勵或補助:

一、創新海洋產業。

二、異業互助合作。

三、建立自有品牌、為拓展國際市場而進行國際合作交流及參與國內外競賽或會展。

四、促進投資招商。

五、培植專業人才。

六、產學合作、創業育成及輔導。

七、促進漁業永續經營。

八、海洋產業群聚。

九、蒐集海洋產業及市場資訊。

十、推展海洋產業研發、生產、行銷、推廣及授權等產業活動。

十一、其他有關促進海洋產業發展之事項。

 

委員廖婉汝等33人提案:

第十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對海洋事業給予適當之輔導、協助、獎勵及補助:

一、創新海洋產業。

二、異業互助合作。

三、建立自有品牌、拓展國際市場、國際合作交流及參與國內外競賽或會展。

四、促進投資招商。

五、培植專業人才。

六、產學合作、創業育成及輔導。

七、促進漁業永續經營。

八、海洋產業群聚。

九、蒐集海洋產業及市場資訊。

十、推展海洋產業研發、生產、行銷、推廣及授權等產業活動。

十一、振興海洋文化。

十二、促進海洋產業發展之事項。

委員楊瓊瓔等24人提案:

第十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對海洋事業給予適當之輔導、協助、獎勵或補助:

一、創新海洋產業。

二、異業互助合作。

三、建立自有品牌、為拓展國際市場而進行國際合作交流及參與國內外競賽或會展。

四、促進投資招商。

五、培植專業人才。

六、產學合作、創業育成及輔導。

七、促進漁業永續經營。

八、海洋產業群聚。

九、蒐集海洋產業及市場資訊。

十、推展海洋產業研發、生產、行銷、推廣及授權等產業活動。

十一、其他有關促進海洋產業發展之事項。

 

行政院提案:

為推動海洋產業發展,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宜多面向針對海洋事業採取適當之輔導、協助、獎勵或補助措施,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

為推動海洋產業發展,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宜多面向針對海洋事業採取適當之輔導、協助、獎勵或補助措施,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一、為推動海洋產業發展,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宜多面向針對海洋事業採取適當之輔導、協助、獎勵或補助措施。

二、第一項關於輔導、協助、獎勵或補助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羅致政等19人提案:

為推動海洋產業發展,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宜多面向針對海洋事業採取適當之輔導、協助、獎勵或補助措施,爰為本條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為推動海洋產業發展,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宜多面向針對海洋事業採取適當之輔導、協助、獎勵或補助措施,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為推動海洋產業發展,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宜多面向針對海洋事業採取適當之輔導、協助、獎勵或補助措施,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廖婉汝等33人提案:

為推動海洋產業發展,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多元針對海洋事業以輔導、協助、獎勵及補助措施執行。

委員楊瓊瓔等24人提案:

為推動海洋產業發展,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宜多面向針對海洋事業採取適當之輔導、協助、獎勵或補助措施。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將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第十三條第二項修正為:「前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輔導、協助、獎勵或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獎助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檢視。」增訂為第二項。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一條 為充分開發及運用海洋人力資源,統合教學及研究之能量,達到培育海洋產業人才之目的,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鼓勵大專校院與海洋事業進行產官學合作研究及人才培育。

二、協助大專校院及海洋事業充實海洋產業人才,建立學用管道。

三、推動大專校院及海洋事業開設相關課程,或進行實驗、觀摩及創作。

四、推動職業訓練場所,開辦海洋產業相關所需人才訓練課程,及相關人才認證機制,並建立人才庫媒合平台。

第十一條 為充分開發及運用海洋人力資源,統合教學及研究之能量,達到培育海洋產業人才之目的,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鼓勵大專校院與海洋事業進行產官學合作研究及人才培育。

二、協助大專校院及海洋事業充實海洋產業人才,建立學用管道。

三、推動大專校院及海洋事業開設相關課程,或進行實驗、觀摩及創作。

第十四條 為充分開發及運用海洋人力資源,統合教學及研究之能量,達到培育海洋產業人才之目的,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鼓勵大專院校與海洋事業進行產官學合作研究及人才培育。

二、協助地方政府、大專院校及海洋事業充實海洋產業人才,建立學用管道。

三、推動大專院校及海洋事業建置相關設施,開設相關課程,或進行實驗、觀摩及創作。

第十三條 為充分開發、運用海洋人力資源,統合教學及研究之能量,達到培育海洋產業人才之目的,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鼓勵大專校院與海洋事業進行產業、機關(構)、學術與研究機構之合作研究及人才培訓。

二、協助大專校院及海洋事業充實海洋人才,建立學用管道。

三、推動大專校院及海洋事業開設相關課程,或進行實驗、觀摩及創作。

第十條 為充分開發及運用海洋人力資源,統合教學及研究之能量,達到培育海洋產業人才之目的,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鼓勵大專校院與海洋事業進行產官學合作研究及人才培育。

二、協助大專校院及海洋事業充實海洋產業人才,建立學用管道。

三、推動大專校院及海洋事業開設相關課程,或進行實驗、實習及研發。

四、推動職業訓練場所,開辦海洋產業相關所需人才訓練課程,及相關人才認證機制,並建立人才庫媒合平台。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一條 為充分開發及運用海洋人力資源,統合教學及研究之能量,達到培育海洋產業人才之目的,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鼓勵大專校院與海洋事業進行產官學合作研究及人才培育。

二、協助大專校院及海洋事業充實海洋產業人才,建立學用管道。

三、推動大專校院及海洋事業開設相關課程,或進行實驗、觀摩及創作。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十一條 為充分開發及運用海洋人力資源,統合教學及研究之能量,達到培育海洋產業人才之目的,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鼓勵大專校院與海洋事業進行產官學合作研究及人才培育。

二、協助大專校院及海洋事業充實海洋產業人才,建立學用管道。

三、推動大專校院及海洋事業開設相關課程,或進行實驗、觀摩及創作。

 

委員廖婉汝等33人提案:

第十一條 為充分開發及運用海洋人力資源,統合教學及研究之能量,達到培育海洋產業人才之目的,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鼓勵大專校院與海洋事業進行產官學合作研究及人才培育。

二、協助大專校院及海洋事業充實海洋產業人才,建立學用管道。

三、推動大專校院及海洋事業開設相關課程,或進行實驗、觀摩及創作。

四、輔導大專校院及海洋事業進行文化推廣、扶植及振興。

委員楊瓊瓔等24人提案:

第十一條 為充分開發及運用海洋人力資源,統合教學及研究之能量,達到培育海洋產業人才之目的,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鼓勵大專校院與海洋事業進行產官學合作研究及人才培育。

二、協助大專校院及海洋事業充實海洋產業人才,建立學用管道。

三、推動大專校院及海洋事業開設相關課程,或進行實驗、觀摩及創作。

 

行政院提案:

海洋產業人才除由業界培育外,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應鼓勵具有豐富教學研究及人力資源之大專校院結合產業所需之相關知識、技術,於校園內以開設相關學程等方式培育海洋產業人才,建立學用管道,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

海洋產業人才除由業界培育外,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應鼓勵具有豐富教學研究及人力資源之大專院校結合產業所需之相關知識、技術,於校園內以開設相關學程等方式培育海洋產業人才,建立有效學用管道,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海洋產業人才除由業界培訓外,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應鼓勵具有豐富教學研究及人力資源之大專校院結合產業所需之相關知識、技術,於校園內以開設相關學程等方式培訓海洋產業人才,建立學用管道。

委員羅致政等19人提案:

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具有豐富教學研究及人力資源之大專校院結合產業所需之相關知識、技術,於校園內以開設相關學程等方式培育海洋產業人才,建立學用管道,同時亦應推動職業訓練場所開設海洋產業人才培育課程,並協助建立相關專業認證機制,厚植人才庫同時建立媒合平台,爰為本條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海洋產業人才除由業界培育外,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應鼓勵具有豐富教學研究及人力資源之大專校院結合產業所需之相關知識、技術,於校園內以開設相關學程等方式培育海洋產業人才,建立學用管道,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海洋產業人才除由業界培育外,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應鼓勵具有豐富教學研究及人力資源之大專校院結合產業所需之相關知識、技術,於校園內以開設相關學程等方式培育海洋產業人才,建立學用管道,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廖婉汝等33人提案:

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應鼓勵具有豐富教學研究及人力資源之大專校院結合產業所需之相關知識、技術,於校園內以開設相關學程等方式培育海洋產業人才,建立學用管道。

委員楊瓊瓔等24人提案:

海洋產業人才除由業界培育外,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應鼓勵具有豐富教學研究及人力資源之大專校院結合產業所需之相關知識、技術,於校園內以開設相關學程等方式培育海洋產業人才,建立學用管道。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將委員羅致政等19人提案第十條第四款,增訂為第四款。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 為促進海洋產業發展,海洋事業投資於產品與服務之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支出金額,得依有關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稅捐。

第十二條 為促進海洋產業發展,海洋事業投資於產品與服務之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支出金額,得依有關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稅捐。

第十五條 為促進海洋產業發展,海洋事業投資於商品與服務之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支出金額,得依有關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稅捐。

第十四條 為促進海洋產業發展,海洋事業投資於海洋產業有關產品、服務之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得依有關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稅捐。

第十二條 為促進海洋產業發展,海洋事業投資於產品與服務之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支出金額,得依有關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稅捐。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二條 為促進海洋產業發展,海洋事業投資於產品與服務之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支出金額,得依有關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稅捐。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十二條 為促進海洋產業發展,海洋事業投資於產品與服務之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支出金額,得依有關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稅捐。

 

委員廖婉汝等33人提案:

第十二條 為促進海洋產業發展,海洋事業投資於產品與服務之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支出金額,得依有關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稅捐。

委員楊瓊瓔等24人提案:

第十二條 為促進海洋產業發展,海洋事業投資於產品與服務之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支出金額,得依有關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稅捐。

 

行政院提案:

為鼓勵海洋事業積極投入研究發展與人才培育,以提升其技術能力及人才素質,爰於本條規定稅捐之減免。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

為鼓勵海洋事業積極投入研究發展與人才培育,以提升其技術能力及人才素質,爰於本條規定稅捐之減免。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為鼓勵海洋事業積極投入研究發展與人才培訓,以提升其技術能力及人才素質,爰海洋事業投資於提升海洋產業軟實力之費用,得依有關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稅捐。

委員羅致政等19人提案:

為鼓勵海洋事業積極投入研究發展與人才培育,以提升其技術能力及人才素質,爰於本條規定稅捐之減免。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為鼓勵海洋事業積極投入研究發展與人才培育,以提升其技術能力及人才素質,爰於本條規定稅捐之減免。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為鼓勵海洋事業積極投入研究發展與人才培育,以提升其技術能力及人才素質,爰於本條規定稅捐之減免。

委員廖婉汝等33人提案:

為鼓勵海洋事業積極投入研究發展與人才培育,以提升其技術能力及人才素質,減免稅捐以協助發展。

委員楊瓊瓔等24人提案:

為鼓勵海洋事業積極投入研究發展與人才培育,以提升其技術能力及人才素質,爰規定稅捐之減免。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三條 海洋事業自國外輸入用於海洋產業發展之機器、設備,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用途屬實且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關稅。

前項免徵關稅實施期間,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三年。

第一項證明文件之申請程序、認定方式及基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海洋事業自國外輸入用於海洋產業發展之機器、設備,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用途屬實且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關稅。

前項免徵關稅實施期間,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三年。

第一項證明文件之申請程序、認定方式及基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海洋事業自國外輸入用於海洋產業發展之機器、設備,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用途屬實且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關稅。

前開免徵關稅實施期間,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三年。

第一項證明文件之申請程序、認定方式及基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海洋事業自國外輸入用於海洋產業發展之機器、設備,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用途屬實且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關稅。

前項免徵關稅實施期間,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五年,免徵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免徵年限。

第一項證明文件之申請程序、認定方式及基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三條 海洋事業自國外輸入用於海洋產業發展之機器、設備,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用途屬實且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關稅。

前項免徵關稅實施期間,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五年。

第一項證明文件之申請程序、認定方式及基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十三條 海洋事業自國外輸入用於海洋產業發展之機器、設備,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用途屬實且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關稅。

前項免徵關稅實施期間,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三年。

第一項證明文件之申請程序、認定方式及基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廖婉汝等33人提案:

第十三條 海洋事業自國外輸入用於海洋產業發展之機器、設備,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用途屬實且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關稅。

前項免徵關稅實施期間,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三年。

第一項證明文件之申請程序、認定方式及基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楊瓊瓔等24人提案:

第十三條 海洋事業自國外輸入用於海洋產業發展之機器、設備,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用途屬實且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關稅。

前項免徵關稅實施期間,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五年。

第一項證明文件之申請程序、認定方式及基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為獎勵民間參與海洋產業,第一項明定海洋事業自國外購置其所需用於海洋產業發展之機器及設備等,得免徵關稅之條件,以降低其營運成本。

二、為符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規定,租稅優惠應有實施年限,並考量海洋產業範疇多元,先規劃實施三年並評估其成效,倘確能促進海洋產業之發展,再視情形評估後續之配套作法,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申請用途屬實且在國內尚未產製證明文件之程序等事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

一、為獎勵民間參與海洋事業,第一項明定海洋事業自國外購置其所需用於海洋產業發展之機器及設備等,得免徵關稅之條件,以降低其營運成本。

二、為符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規定,租稅優惠應有實施年限,並考量海洋產業範疇多元,先規劃實施三年並評估其成效,倘確能促進海洋產業之發展,再視情形評估後續之配套作法,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申請用途屬實且在國內尚未產製證明文件之程序等事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羅致政等19人提案:

一、為獎勵民間參與海洋產業,第一項明定海洋事業自國外購置其所需用於海洋產業發展之機器及設備等,得免徵關稅之條件,以降低其營運成本。

二、為符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規定,租稅優惠應有實施年限,並考量海洋產業範疇多元,先規劃實施五年並評估其成效,行政院再視情形評估後續是否言,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申請用途屬實且在國內尚未產製證明文件之程序等事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為獎勵民間參與海洋產業,第一項明定海洋事業自國外購置其所需用於海洋產業發展之機器及設備等,得免徵關稅之條件,以降低其營運成本。

二、為符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規定,租稅優惠應有實施年限,並考量海洋產業範疇多元,且推動不易,先規劃實施五年並評估其成效,倘確能促進海洋產業之發展,再視情形評估後續之配套作法,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申請用途屬實且在國內尚未產製證明文件之程序等事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一、為獎勵民間參與海洋產業,第一項明定海洋事業自國外購置其所需用於海洋產業發展之機器及設備等,得免徵關稅之條件,以降低其營運成本。

二、為符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規定,租稅優惠應有實施年限,並考量海洋產業範疇多元,先規劃實施三年並評估其成效,倘確能促進海洋產業之發展,再視情形評估後續之配套作法,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申請用途屬實且在國內尚未產製證明文件之程序等事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廖婉汝等33人提案:

一、為獎勵民間參與海洋產業,第一項明定海洋事業自國外購置其所需用於海洋產業發展之機器及設備等,得免徵關稅之條件,以降低其營運成本。

二、為符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規定,租稅優惠應有實施年限,並考量海洋產業範疇多元,先規劃實施三年並評估其成效,倘確能促進海洋產業之發展,再視情形評估後續之配套作法。

三、第三項明定申請用途屬實且在國內尚未產製證明文件之程序等事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楊瓊瓔等24人提案:

一、為獎勵民間參與海洋產業,第一項明定海洋事業自國外購置其所需用於海洋產業發展之機器及設備等,得免徵關稅之條件,以降低其營運成本。

二、為符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規定,租稅優惠應有實施年限,並考量海洋產業範疇多元,先規劃實施五年並評估其成效,倘確能促進海洋產業之發展,再視情形評估後續之配套作法,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申請用途屬實且在國內尚未產製證明文件之程序等事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四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向海洋事業收取有關海洋產業發展所需新增之償金及其他費用或收入,每年應提撥所收取之部分金額予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海洋發展基金,供海洋發展及資源永續等相關事項使用。

前項新增之償金及其他費用或收入之範圍、提撥程序與計算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向海洋事業收取有關海洋產業發展所需新增之償金及其他費用或收入,每年應提撥所收取之部分金額予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海洋發展基金,供海洋發展及資源永續等相關事項使用。

前項新增之償金及其他費用或收入之範圍、提撥程序與計算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向海洋事業收取有關海洋產業發展所需新增之償金及其他費用或收入,每年應提撥所收取之部分金額予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海洋發展基金,供海洋發展及資源永續等相關事項使用。

前項新增之償金及其他費用或收入之範圍、提撥程序與計算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為促進海洋產業發展及海洋資源永續,主管機關應設置海洋產業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海發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四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向海洋事業收取有關海洋產業發展所需新增之償金及其他費用或收入,每年應提撥所收取之部分金額予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海洋發展基金,供海洋發展及資源永續等相關事項使用。

前項新增之償金及其他費用或收入之範圍、提撥程序與計算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十四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向海洋事業收取有關海洋產業發展所需新增之償金及其他費用或收入,每年應提撥所收取之部分金額予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海洋發展基金,供海洋發展及資源永續等相關事項使用。

前項新增之償金及其他費用或收入之範圍、提撥程序與計算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廖婉汝等33人提案:

第十四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向海洋事業收取有關海洋產業發展所需新增之償金及其他費用或收入,每年應提撥所收取之部分金額予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海洋發展基金,供海洋發展及資源永續等相關事項使用。

前項新增之償金及其他費用或收入之範圍、提撥程序與計算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楊瓊瓔等24人提案:

第十四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向海洋事業收取有關海洋產業發展所需新增之償金及其他費用或收入,每年應提撥所收取之部分金額予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海洋發展基金,供海洋發展及資源永續等相關事項使用。

前項新增之償金及其他費用或收入之範圍、提撥程序與計算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因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海洋發展基金將用於海洋事務,可收跨機關統合之效,並為健全基金之財務,爰於第一項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向海洋事業收取有關海洋產業發展所需新增之償金及其他費用或收入(規費及使用費除外),每年應提撥部分金額予海洋發展基金,以供海洋發展及資源永續等相關事項使用。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新增之償金及其他費用或收入之範圍及提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

一、因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海洋發展基金將用於海洋事務,可收跨機關統合之效,並為健全基金之財務,爰於第一項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向海洋事業收取有關海洋產業發展所需新增之償金及其他費用或收入(規費及使用費除外),每年應提撥部分金額予海洋發展基金,以供海洋發展及資源永續等相關事項使用。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新增之償金及其他費用或收入之範圍及提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羅致政等19人提案: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基金以辦理促進海洋產業發展及海洋資源永續等相關工作,基金之設置用於海洋事務,以達跨機關統合之效。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因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海洋發展基金將用於海洋事務,可收跨機關統合之效,並為健全基金之財務,爰於第一項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向海洋事業收取有關海洋產業發展所需新增之償金及其他費用或收入(規費及使用費除外),每年應提撥部分金額予海洋發展基金,以供海洋發展及資源永續等相關事項使用。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新增之償金及其他費用或收入之範圍及提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一、因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海洋發展基金將用於海洋事務,可收跨機關統合之效,並為健全基金之財務,爰於第一項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向海洋事業收取有關海洋產業發展所需新增之償金及其他費用或收入(規費及使用費除外),每年應提撥部分金額予海洋發展基金,以供海洋發展及資源永續等相關事項使用。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新增之償金及其他費用或收入之範圍及提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廖婉汝等33人提案:

一、因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海洋發展基金將用於海洋事務,可收跨機關統合之效,並為健全基金之財務,於第一項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向海洋事業收取有關海洋產業發展所需新增之償金及其他費用或收入(規費及使用費除外),每年應提撥部分金額予海洋發展基金,以供海洋發展及資源永續等相關事項使用。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新增之償金及其他費用或收入之範圍及提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楊瓊瓔等24人提案:

一、因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海洋發展基金將用於海洋事務,可收跨機關統合之效,並為健全基金之財務,爰於第一項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向海洋事業收取有關海洋產業發展所需新增之償金及其他費用或收入(規費及使用費除外),每年應提撥部分金額予海洋發展基金,以供海洋發展及資源永續等相關事項使用。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新增之償金及其他費用或收入之範圍及提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不予採納)

 

 

 

第十五條 海發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基金運用之收益。

三、基金孳息收入。

四、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

五、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向海洋事業收取之規費、償金或其他費用或收入之部分提撥。

六、其他有關之收入。

前項第五款收入來源之範圍、提撥程序與計算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羅致政等19人提案:

一、為健全基金之財務明訂基金之來源。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五款收入來源之範圍及提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第十六條 海發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執行促進海洋產業發展之事項。

二、海洋環境教育、宣導與獎助之事項。

三、海洋資料庫管理、維護事項。

四、協助培養海洋產業專業人才之獎(補)助。

五、海洋產業發展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六、推動海洋資源永續利用之事項。

七、有關基金管理及總務支出。

八、其他有利海洋產業發展之事項。

 

 

委員羅致政等19人提案:

明定基金之用途。

審查會:

不予採納。

(與委員游毓蘭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予以保留)

 

第十五條 為提升及促進海洋產業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

第十八條 為提升及促進海洋產業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本條例相關業務。

第十五條 為提升及促進海洋產業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

第十七條 為提升及促進海洋產業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五條 為提升及促進海洋產業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十五條 為提升及促進海洋產業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

 

委員廖婉汝等33人提案:

第十五條 為提升及促進海洋產業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

委員楊瓊瓔等24人提案:

第十五條 為提升及促進海洋產業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

 

行政院提案:

為促進海洋產業之發展及提升,因傳統與新興海洋產業涉及諸多領域,具有高度專業性,以中央主管機關現有人力實有推行困境,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

為促進海洋產業之發展及提升,因傳統與新興海洋產業涉及諸多領域,具有高度專業性,以中央主管機關現有人力實有推行困境,爰為本條規定得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傳統與新興海洋產業涉及諸多領域,具有高度專業性,以中央主管機關現有人力實有推行困境,為順遂海洋產業發展之提升與促進,爰明定得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

委員羅致政等19人提案:

為促進海洋產業之發展及提升,因傳統與新興海洋產業涉及諸多領域,具有高度專業性,以中央主管機關現有人力實有推行困境,爰為本條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傳統與新興海洋產業涉及諸多領域,具有高度專業性,為順遂海洋產業發展之提升與促進,爰明定得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為促進海洋產業之發展及提升,因傳統與新興海洋產業涉及諸多領域,具有高度專業性,以中央主管機關現有人力實有推行困境,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廖婉汝等33人提案:

為促進海洋產業之發展及提升,因傳統與新興海洋產業涉及諸多領域,具有高度專業性,得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

委員楊瓊瓔等24人提案:

為促進海洋產業之發展及提升,因傳統與新興海洋產業涉及諸多領域,具有高度專業性,以中央主管機關現有人力實有推行困境,爰為本條規定。

審查會:

一、與委員游毓蘭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予以保留。

二、委員游毓蘭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將行政院提案第十五條,予以刪除。

(不予採納)

 

 

第三章  附 則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第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明定本條例施行細則訂定之權責機關。

審查會:

不予採納。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第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廖婉汝等33人提案:

第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楊瓊瓔等24人提案:

第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提案:

鑒於本條例相關機制之建立尚需一段期間準備,爰明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

鑒於本條例相關機制建立需時,爰明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鑒於本條例相關機制建立需時,爰授權行政院定施行日期。

委員羅致政等19人提案:

鑒於本條例相關機制之建立尚需一段期間準備,爰明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鑒於本條例相關機制之建立尚需一段期間準備,爰明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鑒於本條例相關機制之建立尚需一段期間準備,爰明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廖婉汝等33人提案:

明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楊瓊瓔等24人提案:

鑒於本條例相關機制之建立尚需一段期間準備,爰明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