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召集委員莊委員瑞雄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外,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委員賴品妤等、時代力量黨團及委員楊曜等分別提案,經第7會期第6次、第7次及第10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委員羅美玲等擬具之提案經第7會期第7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提案:
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為促進海洋產業之發展,提升海洋產業競爭力,爰擬具「海洋產業發展條例」草案,以落實海洋基本法之精神。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鄭天財Sra Kacaw
連署人:廖國棟 魯明哲 謝衣鳯 陳以信 吳怡玎 孔文吉 楊瓊瓔 陳雪生 林思銘 陳超明 洪孟楷 王鴻薇 林文瑞 游毓蘭 呂玉玲 林德福 翁重鈞
海洋產業發展條例草案總說明
創造健康海洋環境與促進資源永續,健全海洋產業發展,為《海洋基本法》第一條所揭櫫之重要目標。又按同法第九條,明文要求政府應積極推動、輔助海洋產業之發展,並結合財稅與金融制度,提供海洋產業穩健發展政策,培植國內人才及產業鏈,促成海洋經濟之發展。
惟海洋產業發展之相關規範尚未整合,有必要制定具有整合規範效力之專法,以落實海洋基本法之要求,進而達到打造優質海洋產業發展環境,兼顧環境永續使用之目的,並促成海洋產業穩健發展,培植國內人才及產業鏈,提升海洋產業之競爭力,爰擬具「海洋產業發展條例」草案,共十五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條例相關定義。(草案第三條及第四條)
二、明定政府應統合各機關(構)之海洋監測及測繪資料,建立海洋資料庫。(草案第五條)
三、要求政府應寬列推動海洋產業預算。(草案第六條)
四、明定政府應協助海洋事業取得推展海洋產業所需資金並協助設置海洋產業園區或劃設海洋產業專區。(草案第七條及第八條)
五、明定政府應鼓勵並補助國民從事海洋活動,對海洋事業應給予適當之輔導、協助、獎勵或補助,並鼓勵產學合作培育海洋產業人才。(草案第九條至第十一條)
六、明定政府應給予海洋事業租稅減免相關事宜。(草案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七、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向海洋事業收取有關海洋產業發展所需之償金及其他費用收入時,每年應提撥部分金額予海洋發展基金。(草案第十四條)
條文 |
說明 |
第一條 為健全海洋產業之發展,提升海洋產業競爭力,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之促進海洋產業發展相關事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辦理。 |
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 |
第二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海洋事業,指從事海洋產業之法人、合夥、獨資或個人。 |
明定海洋事業之定義及範圍。 |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海洋產業,指利用海洋資源與空間進行各項生產及服務活動之下列產業: 一、海洋能源。 二、海洋生物科技。 三、海洋非生物資源。 四、海洋礦資源。 五、海洋漁業。 六、海洋文化。 七、海洋運動。 八、海洋觀光及遊憩。 九、海洋遊艇及其他船舶、載具。 十、海洋運輸及輔助。 十一、海洋養殖。 十二、海洋監測。 十三、海洋測繪。 十四、海洋資訊服務。 十五、海洋工程。 十六、海洋環境保護。 十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負責推動所主管海洋產業之發展。 第一項海洋產業之推動,應尊重、維護、保存傳統用海智慧等海洋文化資產,保障與傳承原住民族傳統用海文化及權益。 |
一、第一項明定海洋產業之定義及範疇。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各款海洋產業之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三、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係負責整體海洋產業發展之統合、協調及推動,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仍依其權責肩負推動所主管海洋產業發展之責,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四、海洋基本法第三條第十條分別規定:「政府應推廣海洋相關知識、便利資訊,確保海洋之豐富、活力,創造高附加價值海洋產業環境,並應透過追求友善環境、永續發展、資源合理有效利用與國際交流合作,以保障、維護國家、世代人民及各族群之海洋權益。」、「一、政府應建立合宜機制,尊重、維護、保存傳統用海智慧等海洋文化資產,保障與傳承原住民族傳統用海文化及權益,並兼顧漁業科學管理。 五、政府應規劃發揮海洋空間特色,營造友善海洋設施,發展海洋運動、觀光及休憩活動,強化國民親海、愛海意識,建立人與海共存共榮之新文明。」,為落實前述規定,爰為本條第四項之規定。 |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統合各機關(構)之海洋監測及測繪資料,建立海洋資料庫。 各機關(構)應配合提供前項海洋資料庫必要之海洋監測及測繪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有關機關(構)設置必要之海洋監測及測繪設施,並統合推動其維護管理事宜。 |
一、為強化海洋相關領域學術及產業之應用研究,以支持及促進海洋產業之發展,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按建立之海洋監測及測繪資料係供海洋相關領域學術及產業之應用研究,藉以促進我國海洋產業整體發展,各機關(構)自負有參與政策推動之義務,爰於第二項規定各機關(構)應配合提供必要資料。 三、海洋資料庫之建立與海洋監測及測繪之進行,尚有賴於設置必要之海洋監測及測繪設施,爰為第三項規定。 |
第六條 政府應寬列推動海洋產業預算並採取必要措施,確保海洋產業預算經費符合推行政策所需。 |
明定政府有義務保障海洋產業相關政策推動時之經費充裕並採取必要措施。 |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建立海洋產業發展投資之優惠融資管道及信用保證機制,協助海洋事業取得推展海洋產業所需資金。 |
明定政府應鼓勵民間參與海洋推展,並協助海洋事業以較低成本取得所需資金,以利海洋事業取得所需資金。 |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法人或自然人依法設置海洋產業園區或劃設海洋產業專區,並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給予必要之輔導及協助。 前項園區之設置或專區之劃設,應避開海洋保護區,並保障原有海域使用者之權益。 |
一、為透過群聚效益促進海洋事業發展,第一項明定政府應協助地方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等設置海洋產業園區或劃設海洋產業專區,並給予必要之輔導及協助。 二、明定前項園區之設置或專區之劃設,應避開海洋保護區,並保障原有海域使用者之權益,以落實《海洋基本法》第13條之要求。 |
第九條 為鼓勵國民從事海洋活動,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共同推動海洋多元利用,營造友善海洋,建立海洋運動、觀光及遊憩活動之輔導管理機制。 為培育海洋產業人才,以提升海洋意識,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國民參與海洋活動。 |
一、第一項明定政府應鼓勵國民從事海洋活動,並推動海洋多元利用,建立輔導管理機制。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以經費補助國民海洋活動,以培育海洋產業人才,提升海洋意識。 |
第十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下列事項,對海洋事業給予適當之輔導、協助、獎勵或補助: 一、創新海洋產業。 二、異業互助合作。 三、建立自有品牌、為拓展國際市場而進行國際合作交流及參與國內外競賽或會展。 四、促進投資招商。 五、培植專業人才。 六、產學合作、創業育成及輔導。 七、促進漁業永續經營。 八、海洋產業群聚。 九、蒐集海洋產業及市場資訊。 十、推展海洋產業研發、生產、行銷、推廣及授權等產業活動。 十一、其他有關促進海洋產業發展之事項。 |
明定為推動海洋產業發展,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多面向針對海洋事業採取適當之輔導、協助、獎勵或補助措施。 |
第十一條 為充分開發及運用海洋人力資源,統合教學及研究之能量,達到培育海洋產業人才之目的,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鼓勵大專校院與海洋事業進行產官學合作研究及人才培育。 二、協助大專校院及海洋事業充實海洋產業人才,建立學用管道。 三、推動大專校院及海洋事業開設相關課程,或進行實驗、觀摩及創作。 |
明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採取相關措施,鼓勵大專校院結合產業,培育海洋產業人才,建立學用管道。 |
第十二條 為促進海洋產業發展,海洋事業投資於產品與服務之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支出金額,得依有關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稅捐。 |
為鼓勵海洋事業積極投入研究發展與人才培育,以提升其技術能力及人才素質,爰於明定適用租稅減免相關措施。 |
第十三條 海洋事業自國外輸入用於海洋產業發展之機器、設備,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用途屬實且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關稅。 前項免徵關稅實施期間,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三年。 第一項證明文件之申請程序、認定方式及基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獎勵民間參與海洋產業,爰於第一項明定海洋事業自國外購置其所需用於海洋產業發展之機器及設備等,得免徵關稅之條件,以協助降低其營運成本。 二、為符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規定,租稅優惠應有實施年限,並考量海洋產業範疇多元,先規劃實施三年並評估其成效,倘確能促進海洋產業之發展,再視情形評估後續之配套作法,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申請用途屬實且在國內尚未產製證明文件之程序等事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四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向海洋事業收取有關海洋產業發展所需新增之償金及其他費用或收入,每年應提撥所收取之部分金額予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海洋發展基金,供海洋發展及資源永續等相關事項使用。 前項新增之償金及其他費用或收入之範圍、提撥程序與計算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一、因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海洋發展基金將用於海洋事務,可收跨機關統合之效,並為健全基金之財務,爰於第一項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向海洋事業收取有關海洋產業發展所需新增之償金及其他費用或收入,每年應提撥部分金額予海洋發展基金,以供海洋發展及資源永續等相關事項使用。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新增之償金及其他費用或收入之範圍及提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明定施行日期。 |
委員賴品妤等提案:
本院委員賴品妤、賴惠員等22人,鑒於臺灣四面環海,擁有豐富海洋資源,為健全海洋產業之永續發展、培育海洋產業人才,並統籌各機關共同促進海洋產業轉型升級,以收政策統合規劃、資源運用之效,作為未來海洋產業前瞻性發展方向之指導原則,爰擬具「海洋產業發展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賴品妤 賴惠員
連署人:林宜瑾 蔡易餘 陳秀寳 湯蕙禎 劉世芳 黃秀芳 吳思瑤 劉建國 王美惠 邱泰源 林楚茵 邱議瑩 李昆澤 吳秉叡 范 雲 沈發惠 蘇巧慧 蘇治芬 莊瑞雄 江永昌
海洋產業發展條例總說明
臺灣四面環海,擁有豐富海洋資源,長期以來臺灣海洋相關產業的發展已相當蓬勃,惟相關法律規範及政策散落於各機關,為收法律及政策統合之效,以強化前瞻性及符合永續海洋之藍色經濟產業,以提高海洋產業之綜合性開發水準,整合各相關主管機關發展策略及布局,爰擬具《海洋產業發展條例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海洋事業及產業之定義。(草案第三條及第四條)
二、統合各機關(構)之海洋監測及測繪資料,建立海洋資料庫。(草案第五條)
三、政府應寬列推動海洋產業預算。(草案第六條)
四、提供海洋產業發展投資之優惠融資管道及信用保證機制,協助海洋事業取得推展海洋產業所需資金;協助設置海洋產業園區或劃設海洋產業專區,並給予必要之輔導及協助。(草案第七條及第八條)
五、鼓勵並補助國民從事海洋活動;對海洋事業給予適當之輔導、協助、獎勵或補助;以及鼓勵大專校院與海洋事業合作培育海洋產業人才。(草案第九條至第十一條)
六、海洋事業投資於提升海洋產業軟實力之費用,得依法減免稅捐;自國外輸入用於海洋產業發展之機器、設備,於一定期間內免徵關稅。(草案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七、促進海洋產業發展及海洋資源永續,設置海洋產業發展基金。(草案第十四條)
八、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專責法人推動海洋產業發展。(草案第十五條)
條文 |
說明 |
第一條 為促進海洋產業之發展,提升海洋產業競爭力,加強政策統合協調功能,特制定本條例。 海洋產業之發展,依本條例之規定。其他法律規定對促進海洋產業之發展較本條例更有利者,從其規定。 |
一、第一項揭示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第二項定明本條例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鑒於海洋產業發展,有賴各層級政府之共同參與,爰明訂本條例之各層級主管機關。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海洋事業,指從事海洋產業之法人、合夥、獨資或個人。 |
海洋事業之定義。 |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海洋產業,指利用海洋資源與空間進行各項生產及服務活動之下列產業: 一、海洋再生能源。 二、海洋生物科技。 三、海洋水資源。 四、海洋礦資源。 五、海洋漁業。 六、海洋文化。 七、海洋教育。 八、海洋地方創生。 九、海洋運動。 十、海洋觀光及遊憩。 十一、海洋遊艇、船舶及其他載具。 十二、海洋運輸及輔助。 十三、海洋養殖。 十四、海洋監測。 十五、海洋測繪。 十六、海洋資訊服務。 十七、海洋工程。 十八、海洋環境保護。 十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負責推動所主管海洋產業之發展。 |
一、第一項為海洋產業之定義。 二、鑒於海洋產業之內容與範圍廣泛,中央主管推動海洋產業發展,有賴熟悉特定海洋事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鑒於本條例制訂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仍應依其權責肩負推動海洋產業發展之則,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統合各機關(構)之海洋監測及測繪資料,建立海洋資料庫。 各機關(構)應配合提供前項海洋資料庫必要之海洋監測及測繪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有關機關(構)設置必要之海洋監測及測繪設施,並統合推動其維護管理事宜。 |
為完備海洋環境監測及運用測繪技術,以建立海洋資料庫,作為管理決策及促進海洋產業發展之依據,爰為本條規定。
|
第六條 政府應寬列推動海洋產業預算,採取必要措施,確保海洋產業預算經費符合推行政策所需。 |
為確保海洋產業政策推動時之經費充裕,爰為本條規定。 |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有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建立海洋產業發展投資之優惠融資管道及信用保證機制,協助海洋事業取得推展海洋產業所需資金。 |
為鼓勵民間參與海洋產業推展,爰為本條規定。 |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法人或自然人依法設置海洋產業園區或劃設海洋產業專區,並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給予必要之輔導及協助。 |
一、為透過群聚效益促進海洋產業發展,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協助設置海洋產業園區或劃設海洋產業專區。 二、本條之輔導、協助及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九條 為鼓勵國民從事海洋活動,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共同推動海洋多元利用,營造友善海洋,建立海洋運動、觀光及遊憩活動之輔導管理機制。 為培育海洋產業人才,以提升海洋意識,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國民參與海洋活動。 |
為落實「2020海洋政策白皮書」,鼓勵臺灣人「知海」、「近海」、「近海」、「淨海」及培育海洋產業人才,爰為本條規定。 |
第十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對海洋事業給予適當之輔導、協助、獎勵或補助: 一、創新海洋產業。 二、異業互助合作。 三、建立自有品牌、為拓展國際市場而進行國際合作交流及參與國內外競賽或會展。 四、促進投資招商。 五、培植專業人才。 六、產學合作、創業育成及輔導。 七、海洋地方創生。 八、促進漁業永續經營。 九、海洋產業群聚。 十、蒐集海洋產業及市場資訊。 十一、推展海洋產業研發、生產、行銷、推廣及授權等產業活動。 十二、其他有關促進海洋產業發展之事項。 |
為促進海洋產業轉型及升級,並在海洋產業永續經營、海洋資源永續發展的前提下,帶動臺灣對海洋議題的關注及公民意識,爰為本條規定。 |
第十一條 為充分開發及運用海洋人力資源,統合教學及研究之能量,達到培育海洋產業人才之目的,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採取下列措施,鼓勵大專校院與海洋事業: 一、進行產官學合作研究及人才培育。 二、協助大專校院及海洋事業充實海洋產業人才,建立學用管道。 三、推動大專校院及海洋事業開設相關課程,或進行實驗、觀摩及創作。 四、創設海洋事業相關職業訓練課程。 |
為鼓勵培訓海洋產業發展專業人才,明定主管機關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採取鼓勵、協助並推動海洋事業之學用管到及人才培育。另除大專校院外,亦應創設職業訓練課程,以多元面向增進臺灣海洋產業發展之競爭力。 |
第十二條 為促進海洋產業發展,海洋事業投資於產品與服務之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支出金額,得依有關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稅捐。 |
為鼓勵海洋產業發展之投資意願,爰於本條規定稅捐之減免。 |
第十三條 海洋事業自國外輸入用於海洋產業發展之機器、設備,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用途屬實且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關稅。 前項免徵關稅實施期間,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三年。 第一項證明文件之申請程序、認定方式及基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鼓勵參與海洋產業發展之意願,第一項明定海洋事業自國外購置其所需用於海洋產業發展之機器及設備等,爰為第一項規定,以降低其營運成本。 二、為符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規定,租稅優惠應有年限,規劃實施三年後,再由行政院是情形評估是否延長,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申請程序等相關事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四條 為促進海洋產業發展及海洋資源永續,主管機關應設置海洋產業發展基金。 海洋產業發展基金其收入來源、提撥程序、計算基準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促進海洋產業發展之長程規劃與永續經營,爰明定主管機關應設置專用於海洋事務之海洋產業發展基金。 二、鑒於海洋產業事務龐雜,爰於第二項規定海洋產業發展基金之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五條 為提升及促進海洋產業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 |
為提升海洋產業發展之專業性及彈性,爰為本條規定。 |
第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本條明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為因應台灣四周環海為典型海島型國家,擁有優勢之地理位置與豐富天然資源,為促使海洋產業永續發展,建構海洋文化之社會環境,並強化我國海洋產業國際競爭力與厚實國民海洋意識。期望海洋基本法作為根基,並以海洋永續發展為軸,積極推動與協助我國海洋產業發展,擬具「海洋產業發展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揭示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並明定其他法律規定對促進海洋產業之永續發展較本條例更有利者,從其規定,以明示核心宗旨。(第一條)
二、《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已對相關海洋產業有其名詞定義與說明,故為與該法名詞一致,並呼應第一條條文之宗旨。(第四條)
三、配合《海洋基本法》第十二條所經提供建立國家海洋資訊系統及共享平台之法源,雖中央主管機關海洋委員會成立迄今並無協調作為,各部會仍各行其是,但避免疊床架屋,故此修正。另為統合各機關(構)之海洋監測及測繪資料,建立海洋資料庫。(第五條)
四、鑒於不同的海洋產業各有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加強政策統合協調功能、落實永續發展,方需中央主管機關協助,且應核實編列相關預算,以推動各項海洋產業落實國家永續發展目標所需。(第六條)
五、為促進海洋產業之永續發展,因傳統與新興海洋產業涉及諸多領域,並具有高度專業性,以現行中央主管機關現有之人力與資源,推動上實有推行困境,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或委託專責法人或機構辦理相關業務。(第十四條)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陳椒華 邱顯智 王婉諭
條文 |
說明 |
第一條 為促進海洋產業之永續發展,提升海洋產業競爭力,加強政策統合協調功能,特制定本條例。 海洋產業之永續發展,依本條例之規定。其他法律規定對促進海洋產業之永續發展較本條例更有利者,從其規定。 |
一、揭示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根據海洋基本法第一條將「創造健康海洋環境與促進資源永續」與「健全海洋產業發展」並列,故各海洋產業應有助於落實永續目標。 三、再者,各海洋產業性質差異極大,草案第一條第二項之「更有利者」,應以有助於落實永續目標為準繩,避免日後徒生困擾,爰明定其他法律規定對促進海洋產業之永續發展較本條例更有利者,從其規定,以明示核心宗旨。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海洋事業,指從事海洋產業之法人、合夥、獨資或個人。 |
目前從事海洋產業活動者,包括營利及非營利之法人、合夥、獨資及個人,爰均納入海洋事業之範圍。 |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海洋產業,指利用海洋資源與空間進行各項生產及服務活動之下列產業: 一、海洋能。 二、離岸風力發電。 三、海洋生物科技。 四、海洋非生物資源。 五、海洋漁業。 六、海洋文化。 七、海洋運動。 八、海洋觀光及遊憩。 九、海洋遊艇及其他船舶、載具。 十、海洋運輸及輔助。 十一、海洋養殖。 十二、海洋監測。 十三、海洋測繪。 十四、海洋資訊服務。 十五、海洋工程。 十六、海洋環境保護。 十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定義,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負責推動所主管之海洋產業,以落實國家永續發展目標。 |
一、本條規定海洋產業之定義,並根據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四、海洋能:指海洋溫差能、波浪能、海流能、潮汐能、鹽差能等能源……六、離岸風力發電: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不超過領海範圍,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為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之名詞定義一致訂定。 二、海洋資源一般可分為生物資源與非生物資源,後者可再分為物理資源、化學資源、地質資源三類。物理資源即為前述海洋能,化學資源為各種化學元素,地質資源包括海域砂石、礦床、石油與天然氣。 三、第一項各款海洋產業之定義,以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最為熟稔,爰於第二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四、因應氣候變遷與海洋保護區劃設之倡議,使用海洋地質資源之產業應予以抑制,一如遠洋漁業補貼,已被國際公認為有害環境之補貼,違反海洋基本法第一條之宗旨。爰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負責推動所主管海洋產業落實國家永續發展目標,以呼應本條例宗旨。 |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統合公私部門與學術機構之海洋監測及測繪資料,建立國家海洋資訊系統及共享平台。 公私部門與學術機構應配合提供前項國家海洋資訊系統及共享平台必要之海洋監測及測繪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有關機關(構)設置必要之海洋監測及測繪設施,並統合推動其維護管理事宜。 第一項所稱國家海洋資訊系統及共享平台,應定期主動公開或依人民申請提供之。有關有關海洋資訊之範圍、保存期限、管理、資料庫運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根據海洋基本法第十二條:「政府應促成公私部門與學術機構合作,建立海洋研究資源運用、發展之協調整合機制,提升海洋科學之研究、法律與政策研訂、文化專業能力,進行長期性、應用性、基礎性之調查研究,並建立國家海洋資訊系統及共享平台。」該法已明示建立國家海洋資訊系統及共享平台之意指,且內政部有「海域資訊整合平台」,海保署有「海洋保育地理資訊平台」,能源局有「臺灣離岸風電地質與環境感知系統」,中央主管機關海洋委員會應負起協調作為,促進各部會整合。 |
第六條 政府應核實編列推動海洋產業預算,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中央主管機關之預算經費符合推動各海洋產業落實國家永續發展目標所需。 |
鑒於不同的海洋產業各有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加強政策統合協調功能、落實永續發展,方需中央主管機關協助,且應核實編列相關預算,以推動各項海洋產業落實國家永續發展目標所需。 |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有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建立海洋產業發展投資之優惠融資管道及信用保證機制,協助海洋事業取得推展海洋產業所需資金。 |
為鼓勵民間參與海洋推展,並協助海洋事業以較低成本取得所需資金,以利海洋事業取得所需資金,爰為本條規定。 |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法人或自然人依法設置海洋產業園區或劃設海洋產業專區,並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給予必要之輔導及協助。 |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輔導與協助發展海洋產業。 |
第九條 為鼓勵國民從事海洋活動,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共同推動海洋多元利用,營造友善海洋,建立海洋運動、觀光及遊憩活動之輔導管理機制。 為培育海洋產業人才,以提升海洋意識,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國民參與海洋活動。 |
一、為強化國人親海、知海、愛海意識,並陶冶冒險犯難精神,政府應鼓勵國民從事海洋活動,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又為培育海洋產業人才,提升海洋意識,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經費補助國民參與海洋活動,爰為第二項規定。 |
第十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對海洋事業給予適當之輔導、協助、獎勵或補助: 一、創新海洋產業。 二、異業互助合作。 三、建立自有品牌、為拓展國際市場而進行國際合作交流及參與國內外競賽或會展。 四、促進投資招商。 五、培植專業人才。 六、產學合作、創業育成及輔導。 七、促進漁業永續經營。 八、海洋產業群聚。 九、蒐集海洋產業及市場資訊。 十、推展海洋產業研發、生產、行銷、推廣及授權等產業活動。 十一、其他有關促進海洋產業發展之事項。 |
為推動海洋產業發展,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宜多面向針對海洋事業採取適當之輔導、協助、獎勵或補助措施,爰為本條規定。 |
第十一條 為充分開發及運用海洋人力資源,統合教學及研究之能量,達到培育海洋產業人才之目的,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鼓勵大專校院與海洋事業進行產官學合作研究及人才培育。 二、協助大專校院及海洋事業充實海洋產業人才,建立學用管道。 三、推動大專校院及海洋事業開設相關課程,或進行實驗、觀摩及創作。 |
海洋產業人才除由業界培育外,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應鼓勵具有豐富教學研究及人力資源之大專校院結合產業所需之相關知識、技術,於校園內以開設相關學程等方式培育海洋產業人才,建立學用管道,爰為本條規定。 |
第十二條 為促進海洋產業發展,海洋事業投資於產品與服務之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支出金額,得依有關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稅捐。 |
為鼓勵海洋事業積極投入研究發展與人才培育,以提升其技術能力及人才素質,爰於本條規定稅捐之減免。 |
第十三條 海洋事業自國外輸入用於海洋產業發展之機器、設備,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用途屬實且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關稅。 前項免徵關稅實施期間,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二年,並於二年後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評估實施成效。 第一項證明文件之申請程序、認定方式及基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獎勵民間參與海洋產業,第一項明定海洋事業自國外購置其所需用於海洋產業發展之機器及設備等,得免徵關稅之條件,以降低其營運成本。 二、為符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規定,租稅優惠應實施年限,並考量海洋產業範疇多元,先規劃實施二年並評估其成效,倘確能促進海洋產業之發展,再視情形評估後續之配套作法,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申請用途屬實且在國內尚未產製證明文件之程序等事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四條 為提升及促進海洋產業永續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或委託專責法人或機構辦理相關業務。 |
為促進海洋產業之永續發展,因傳統與新興海洋產業涉及諸多領域,並具有高度專業性,以現行中央主管機關現有之人力與資源,推動上實有推行困境,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或委託專責法人或機構辦理相關業務。 |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一、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二、因本條例涉及諸多不同性質且有使用上衝突之虞的海洋產業,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前,預先建立相關協調與分工機制,以利海洋產業之永續發展,合先敘明。 |
委員楊曜等提案:
本院委員楊曜、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劉建國等17人,離島地區因得天獨厚的環境因素,因此,產業發展多與海洋有關聯性,而海洋產業牽涉漁業、航運業、觀光遊憩業及其他新興海洋經濟產業,由於產業鍊涉及範圍相對寬廣,海洋產業具有複合性特色,惟因其規範散見於多部法律,實有必要制定具有整合規範效力之專法,以收政策統合及事務協調之效,進而達到打造優質海洋產業發展環境,並促進離島地區發展海洋產業,以兼顧環境永續使用之目的。爰擬具「海洋產業發展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楊 曜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劉建國
連署人:何欣純 莊競程 林宜瑾 黃世杰 王美惠 吳玉琴 張宏陸 湯蕙禎 陳雪生 陳素月 蔡易餘 江永昌 沈發惠 邱泰源
海洋產業發展條例草案總說明
海洋產業具有複合性特色,且與國民生活息息相關,惟因其規範散見於多部法律,實有必要制定具有整合規範效力之專法,以收政策統合及事務協調之效,進而達到打造優質海洋產業發展環境,並促進離島地區發展海洋產業,以兼顧環境永續使用之目的。又為促成海洋產業穩健發展,培植國內人才及產業鏈,提升海洋產業之競爭力,須結合政府政策工具與財稅及金融制度,並增加挹注海洋發展基金財源,俾使政府能有更靈活之經費運用於推動海洋產業發展,爰擬具「海洋產業發展條例」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海洋事業及產業之定義。(草案第三條及第四條)
二、統合各機關(構)之海洋監測及測繪資料,建立海洋資料庫。(草案第五條)
三、政府應寬列推動海洋產業預算。(草案第六條)
四、提供海洋產業發展投資之優惠融資管道及信用保證機制,協助海洋事業取得推展海洋產業所需資金,離島地區之海洋產業申辦應有特別保障;協助設置海洋產業園區或劃設海洋產業專區,並給予必要之輔導及協助。(草案第七條及第八條)
五、鼓勵並補助國民從事海洋活動;對海洋事業給予適當之輔導、協助、獎勵或補助;推動離島地區海洋產業人才之培育;以及鼓勵大專校院、高級中等學校與海洋事業合作培育海洋產業人才。(草案第九條至第十一條)
六、海洋事業投資於提升海洋產業軟實力之費用,得依法減免稅捐;自國外輸入用於海洋產業發展之機器、設備,於一定期間內免徵關稅。(草案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七、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向海洋事業收取有關海洋產業發展所需新增之償金及其他費用或收入,每年應提撥部分金額予海洋發展基金。(草案第十四條)
八、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專責法人推動海洋產業發展。(草案第十五條)
條文 |
說明 |
第一條 為促進海洋產業之發展,提升海洋產業競爭力,加強政策統合協調功能,特制定本條例。 海洋產業之發展,依本條例之規定。其他法律規定對促進海洋產業之發展較本條例更有利者,從其規定。 |
一、第一項揭示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第二項定明本條例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為推動離島地區海洋產業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離島海洋產業發展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之主要職掌為推動離島海洋產業發展、海洋產業人才培育及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給予必要之輔導及協助;其設置要點,由海洋委員會定之。 |
一、定明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二、鑒於海洋產業發展,地方政府之參與極為重要,爰將直轄市、縣(市)政府亦納為主管機關。 三、為順利推動離島地區海洋產業發展,海洋委員會應設置離島海洋產業發展委員會,協助推動離島地區之海洋產業發展相關事項。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海洋事業,指從事海洋產業之法人、合夥、獨資或個人。 |
目前從事海洋產業活動者,包括營利及非營利之法人、合夥、獨資及個人,爰均納入海洋事業之範圍。 |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海洋產業,指利用海洋資源與空間進行各項生產及服務活動之下列產業: 一、海洋能源。 二、海洋生物科技。 三、海洋非生物資源。 四、海洋礦資源。 五、海洋漁業。 六、海洋文化。 七、海洋運動。 八、海洋觀光及遊憩。 九、海洋遊艇及其他船舶、載具。 十、海洋運輸及輔助。 十一、海洋養殖。 十二、海洋監測。 十三、海洋測繪。 十四、海洋資訊服務。 十五、海洋工程。 十六、海洋環境保護。 十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負責推動所主管海洋產業之發展,並善用離島地區優勢及特色,促進離島地區海洋產業發展。 |
一、第一項規定海洋產業之定義及範疇,並依「運用海洋資源」、「運用海洋功能」及「直接與海相關」予以分類及排序。 二、因第一項各款海洋產業之內容及範圍,以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最為熟稔,爰於第二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三、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係負責整體海洋產業發展之統合、協調及推動,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仍依其權責肩負推動所主管海洋產業發展之責,並善用離島地區優勢及特色,促進離島地區發展,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離島地區之定義已於《離島建設條例》第二條內明定。 |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統合各機關(構)之海洋監測及測繪資料,建立海洋資料庫。 各機關(構)應配合提供前項海洋資料庫必要之海洋監測及測繪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有關機關(構)設置必要之海洋監測及測繪設施,並統合推動其維護管理事宜。 |
一、為強化海洋相關領域學術及產業之應用研究,以支持及促進海洋產業之發展,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按建立之海洋監測及測繪資料係供海洋相關領域學術及產業之應用研究,藉以促進我國海洋產業整體發展,各機關(構)自負有參與政策推動之義務,爰於第二項規定各機關(構)應配合提供必要資料。 三、海洋資料庫之建立與海洋監測及測繪之進行,尚有賴於設置必要之海洋監測及測繪設施,爰為第三項規定。 |
第六條 政府應寬列推動海洋產業預算,採取必要措施,確保海洋產業預算經費符合推行政策所需。 |
為保障海洋產業政策推動時之經費充裕,爰為本條規定。 |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有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建立海洋產業發展投資之優惠融資管道及信用保證機制,協助海洋事業取得推展海洋產業所需資金。 登記於離島地區之海洋產業申辦前項投資之優惠融資管道及信用保證機制應有特別保障。 |
為鼓勵民間參與海洋推展,並協助海洋事業以較低成本取得所需資金,以利海洋事業取得所需資金,爰為本條規定。 為鼓勵離島地區參與海洋產業發展,以利增進當地就業機會,登記於離島地區之海洋產業,申辦應有特別保障措施。 |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法人或自然人依法設置海洋產業園區或劃設海洋產業專區,並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給予必要之輔導及協助。 |
為透過群聚效益促進海洋事業發展,爰為本條規定。 |
第九條 為鼓勵國民從事海洋活動,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共同推動海洋多元利用,營造友善海洋,建立海洋運動、觀光及遊憩活動之輔導管理機制。 為培育海洋產業人才,以提升海洋意識,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國民參與海洋活動。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離島地區海洋產業人才之培育。 |
一、為強化國人親海、知海、愛海意識,並陶冶冒險犯難精神,政府應鼓勵國民從事海洋活動,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又為培育海洋產業人才,提升海洋意識,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以經費補助,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推動離島地區海洋產業人才之培育及產學合作,以積極鼓勵人才前進離島地區及返鄉創業。 |
第十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對海洋事業給予適當之輔導、協助、獎勵或補助: 一、創新海洋產業。 二、異業互助合作。 三、建立自有品牌、為拓展國際市場而進行國際合作交流及參與國內外競賽或會展。 四、促進投資招商。 五、培植專業人才。 六、產學合作、創業育成及輔導。 七、促進漁業永續經營。 八、海洋產業群聚。 九、蒐集海洋產業及市場資訊。 十、海洋環境保護。 十一、推展海洋產業研發、生產、行銷、推廣及授權等產業活動。 十二、其他有關促進海洋產業發展之事項。 |
為推動海洋產業發展,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宜多面向針對海洋事業採取適當之輔導、協助、獎勵或補助措施,爰為本條規定。 |
第十一條 為充分開發及運用海洋人力資源,統合教學及研究之能量,達到培育海洋產業人才之目的,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鼓勵大專校院、高級中等學校與海洋事業進行產官學合作研究及人才培育。 二、協助大專校院、高級中等學校與海洋事業充實海洋產業人才,建立學用管道。 三、推動大專校院、高級中等學校與海洋事業開設相關課程,或進行實驗、觀摩及創作。 |
海洋產業人才除由業界培育外,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應鼓勵具有豐富教學研究及人力資源之大專校院、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結合產業所需之相關知識、技術,於校園內以開設相關學程等方式培育海洋產業人才,建立學用管道,爰為本條規定。 |
第十二條 為促進海洋產業發展,海洋事業投資於產品與服務之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支出金額,得依有關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稅捐。 |
為鼓勵海洋事業積極投入研究發展與人才培育,以提升其技術能力及人才素質,爰於本條規定稅捐之減免。 |
第十三條 海洋事業自國外輸入用於海洋產業發展之機器、設備,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用途屬實且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關稅。 前項免徵關稅實施期間,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三年;若為登記於離島地區之海洋事業則延長為五年。 第一項證明文件之申請程序、認定方式及基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獎勵民間參與海洋產業,第一項明定海洋事業自國外購置其所需用於海洋產業發展之機器及設備等,得免徵關稅之條件,以降低其營運成本。 二、為符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規定,租稅優惠應有實施年限,並考量海洋產業範疇多元,先規劃實施三年並評估其成效,倘確能促進海洋產業之發展,再視情形評估後續之配套作法,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申請用途屬實且在國內尚未產製證明文件之程序等事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四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向海洋事業收取有關海洋產業發展所需新增之償金及其他費用或收入,每年應提撥所收取之部分金額予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海洋發展基金,供海洋發展、清理海洋廢棄物及資源永續等相關事項使用。 前項新增之償金及其他費用或收入之範圍、提撥程序與計算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一、因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海洋發展基金將用於海洋事務,可收跨機關統合之效,並為健全基金之財務,爰於第一項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向海洋事業收取有關海洋產業發展所需新增之償金及其他費用或收入(規費及使用費除外),每年應提撥部分金額予海洋發展基金,以供海洋發展及資源永續等相關事項使用。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新增之償金及其他費用或收入之範圍及提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五條 為提升及促進海洋產業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 |
為促進海洋產業之發展及提升,因傳統與新興海洋產業涉及諸多領域,具有高度專業性,以中央主管機關現有人力實有推行困境,爰為本條規定。 |
第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鑒於本條例相關機制之建立尚需一段期間準備,爰明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委員羅美玲等提案:
本院委員羅美玲、莊瑞雄、邱志偉、林昶佐等18人,臺灣四面環海,海岸線綿延達一千五百多公里,東臨世界最大洋區,又位處西太平洋海上交通的樞紐,最適宜利用四周的海洋資源奠定繁榮富足的基石,近年藍色經濟已成為國際間發展的焦點,為能順利推動藍色革命,政府需瞭解到海洋國家本有的民族及社會特性,進而規劃海洋產業的具體施政目標,同時在產業發展上需結合生態調和及社會公平,方能達到永續發展的目標,爰擬具「海洋產業發展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羅美玲 莊瑞雄 邱志偉 林昶佐
連署人:鍾佳濱 陳亭妃 賴品妤 洪申翰 林楚茵 沈發惠 陳秀寳 王美惠 林宜瑾 林俊憲 林靜儀 陳培瑜 吳思瑤 張宏陸
海洋產業發展條例草案總說明
一、海洋事業及產業之定義。(草案第三條及第四條)
二、統合各機關(構)之海洋監測及測繪資料,建立海洋資料庫。(草案第五條)
三、政府應寬列推動海洋產業預算。(草案第六條)
四、提供海洋產業發展投資之優惠融資管道及信用保證機制,協助海洋事業取得推展海洋產業所需資金;協助設置海洋產業園區或劃設海洋產業專區,並給予必要之輔導及協助。(草案第七條及第八條)
五、鼓勵並補助國民從事海洋活動;對海洋事業給予適當之輔導、協助、獎勵或補助;以及鼓勵大專校院與海洋事業合作培育海洋產業人才。(草案第九條至第十一條)
六、海洋事業投資於提升海洋產業軟實力之費用,得依法減免稅捐;自國外輸入用於海洋產業發展之機器、設備,於一定期間內免徵關稅。(草案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七、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向海洋事業收取有關海洋產業發展所需新增之償金及其他費用或收入,每年應提撥部分金額予海洋發展基金。(草案第十四條)
八、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專責法人推動海洋產業發展。(草案第十五條)
條文 |
說明 |
第一條 為促進海洋產業之發展,提升海洋產業競爭力,加強政策統合協調功能,特制定本條例。 海洋產業之發展,依本條例之規定。其他法律規定對促進海洋產業之發展較本條例更有利者,從其規定。 |
一、第一項揭示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第二項定明本條例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一、定明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二、鑒於海洋產業發展,地方政府之參與極為重要,爰將直轄市、縣(市)政府亦納為主管機關。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海洋事業,指從事海洋產業之法人、合夥、獨資或個人。 |
目前從事海洋產業活動者,包括營利及非營利之法人、合夥、獨資及個人,爰均納入海洋事業之範圍。 |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海洋產業,指利用海洋資源與空間進行各項生產及服務活動之下列產業: 一、海洋能源。 二、海洋生物科技。 三、海洋深層水。 四、海洋礦資源。 五、海洋漁業。 六、海洋文化。 七、海洋運動。 八、海洋觀光及遊憩。 九、海洋遊艇及其他船舶、載具。 十、海洋運輸及輔助。 十一、海洋養殖。 十二、海洋監測。 十三、海洋測繪。 十四、海洋資訊服務。 十五、海洋工程。 十六、海洋環境保護。 十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負責推動所主管海洋產業之發展。 |
一、第一項規定海洋產業之定義及範疇,並依「運用海洋資源」、「運用海洋功能」及「直接與海相關」予以分類及排序。 二、因第一項各款海洋產業之內容及範圍,以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最為熟稔,爰於第二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三、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係負責整體海洋產業發展之統合、協調及推動,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仍依其權責肩負推動所主管海洋產業發展之責,爰為第三項規定。 |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統合各機關(構)之海洋監測及測繪資料,建立海洋資料庫。 各機關(構)應配合提供前項海洋資料庫必要之海洋監測及測繪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有關機關(構)設置必要之海洋監測及測繪設施,並統合推動其維護管理事宜。 |
一、為強化海洋相關領域學術及產業之應用研究,以支持及促進海洋產業之發展,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按建立之海洋監測及測繪資料係供海洋相關領域學術及產業之應用研究,藉以促進我國海洋產業整體發展,各機關(構)自負有參與政策推動之義務,爰於第二項規定各機關(構)應配合提供必要資料。 三、海洋資料庫之建立與海洋監測及測繪之進行,尚有賴於設置必要之海洋監測及測繪設施,爰為第三項規定。 |
第六條 政府應寬列推動海洋產業預算,採取必要措施,確保海洋產業預算經費符合推行政策所需,並定期公布推行政策之成效。 |
為保障海洋產業政策推動時之經費充裕,爰為本條規定。 |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有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建立海洋產業發展投資之優惠融資管道及信用保證機制,協助海洋事業取得推展海洋產業所需資金。 |
為鼓勵民間參與海洋推展,並協助海洋事業以較低成本取得所需資金,以利海洋事業取得所需資金,爰為本條規定。 |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法人或自然人依法設置海洋產業園區或劃設海洋產業專區,並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給予必要之輔導及協助。 |
為透過群聚效益促進海洋事業發展,爰為本條規定。 |
第九條 為鼓勵國民從事海洋活動,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共同推動海洋多元利用,營造友善海洋,建立海洋運動、觀光及遊憩活動之輔導管理機制。 為培育海洋產業人才,以提升海洋意識,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國民參與海洋活動。 |
一、為強化國人親海、知海、愛海意識,並陶冶冒險犯難精神,政府應鼓勵國民從事海洋活動,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又為培育海洋產業人才,提升海洋意識,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經費補助,爰為第二項規定。 |
第十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對海洋事業給予適當之輔導、協助、獎勵或補助: 一、創新海洋產業。 二、異業互助合作。 三、建立自有品牌、為拓展國際市場而進行國際合作交流及參與國內外競賽或會展。 四、促進投資招商。 五、培植專業人才。 六、產學合作、創業育成及輔導。 七、促進漁業永續經營。 八、海洋產業群聚。 九、海洋保育。 十、蒐集海洋產業及市場資訊。 十一、推展海洋產業研發、生產、行銷、推廣及授權等產業活動。 十二、其他有關促進海洋產業發展之事項。 |
為推動海洋產業發展,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宜多面向針對海洋事業採取適當之輔導、協助、獎勵或補助措施,爰為本條規定。 |
第十一條 為充分開發及運用海洋人力資源,統合教學及研究之能量,達到培育海洋產業人才之目的,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鼓勵大專校院與海洋事業進行產官學合作研究及人才培育。 二、協助大專校院及海洋事業充實海洋產業人才,建立學用管道。 三、補助大專校院及海洋事業開設相關課程,或進行實驗、觀摩及創作。 |
海洋產業人才除由業界培育外,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應鼓勵具有豐富教學研究及人力資源之大專校院結合產業所需之相關知識、技術,於校園內以開設相關學程等方式培育海洋產業人才,建立學用管道,爰為本條規定。 |
第十二條 為促進海洋產業發展,海洋事業投資於產品與服務之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支出金額,得依有關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稅捐。 |
為鼓勵海洋事業積極投入研究發展與人才培育,以提升其技術能力及人才素質,爰於本條規定稅捐之減免。 |
第十三條 海洋事業自國外輸入用於海洋產業發展之機器、設備,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用途屬實且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關稅。 前項免徵關稅實施期間,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三年。 第一項證明文件之申請程序、認定方式及基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獎勵民間參與海洋產業,第一項明定海洋事業自國外購置其所需用於海洋產業發展之機器及設備等,得免徵關稅之條件,以降低其營運成本。 二、為符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規定,租稅優惠應有實施年限,並考量海洋產業範疇多元,先規劃實施三年並評估其成效,倘確能促進海洋產業之發展,再視情形評估後續之配套作法,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申請用途屬實且在國內尚未產製證明文件之程序等事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四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向海洋事業收取有關海洋產業發展所需新增之償金及其他費用或收入,每年應提撥所收取之部分金額予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海洋發展基金,供海洋發展及資源永續等相關事項使用。 前項新增之償金及其他費用或收入之範圍、提撥程序與計算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一、因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海洋發展基金將用於海洋事務,可收跨機關統合之效,並為健全基金之財務,爰於第一項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向海洋事業收取有關海洋產業發展所需新增之償金及其他費用或收入(規費及使用費除外),每年應提撥部分金額予海洋發展基金,以供海洋發展及資源永續等相關事項使用。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新增之償金及其他費用或收入之範圍及提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五條 為提升及促進海洋產業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 |
為促進海洋產業之發展及提升,因傳統與新興海洋產業涉及諸多領域,具有高度專業性,以中央主管機關現有人力實有推行困境,爰為本條規定。 |
第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鑒於本條例相關機制之建立尚需一段期間準備,爰明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時間:112年5月19日(星期五)上午10時9分至10時26分
地點:紅樓202會議室
協商主題:
一、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賴瑞隆等16人、委員廖婉汝等33人、委員羅致政等19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楊瓊瓔等24人、委員莊瑞雄等16人、委員林宜瑾等18人分別擬具「海洋產業發展條例草案」案。
二、逕付二讀併案協商提案:
(一)委員羅美玲等18人擬具「海洋產業發展條例草案」案。
(二)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擬具「海洋產業發展條例草案」案。
(三)委員賴品妤等22人擬具「海洋產業發展條例草案」案。
(四)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海洋產業發展條例草案」案。
(五)委員楊曜等17人擬具「海洋產業發展條例草案」案。
協商結論:
一、協商通過條文:第4條、第6條、第8條、第15條。(如附件)
二、補充立法說明1項。(如附件)
三、增列附帶決議4項。(如附件)
四、其餘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五、條文、條次、引述條文之文字及相關法制用語,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協商主持人:莊瑞雄
協商代表:柯建銘 鄭運鵬 吳琪銘(代) 羅美玲
曾銘宗 謝衣鳯 林思銘(代) 游毓蘭
鄭天財Sra Kacaw 邱臣遠 張其祿
賴香伶(代) 陳椒華
附件:
協商通過條文: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海洋產業,指利用海洋資源與空間進行各項生產及服務活動之下列產業: 一、海洋能源。 二、海洋生物科技。 三、海洋非生物資源。 四、海洋礦資源。 五、海洋漁業。 六、海洋文化。 七、海洋運動。 八、海洋觀光及遊憩。 九、海洋遊艇及其他船舶、載具。 十、海洋運輸及輔助。 十一、海洋養殖。 十二、海洋監測。 十三、海洋測繪。 十四、海洋資訊服務。 十五、海洋工程。 十六、海洋環境保護。 十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
二、 |
第六條 政府應編列推動海洋產業預算,採取必要措施,確保海洋產業預算經費符合推行政策所需。 |
三、 |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法人或自然人依法設置海洋產業園區或劃設海洋產業專區,並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給予必要之輔導及協助。 |
四、 |
第十五條 為提升及促進海洋產業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 |
附件:
補充立法說明1項:
第4條:
一、第一項規定海洋產業之定義及範疇,並依「運用海洋資源」、「運用海洋功能」及「直接與海相關」進行分類及排序,其中海洋能源包含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中之海洋能及離岸風力發電。
二、第一項各款海洋產業之內容及範圍,以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最為熟稔,爰於第二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後定之。
附件:
增列附帶決議4項:
一、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海洋產業的同時,應兼顧原住民族生存、傳統權益與經濟發展的需求,以避免對原住民族產生不利益之影響。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法人或自然人因應海洋產業推動而有劃設產業園區或專區需求時,應不影響其海洋生態環境,並依法保障原有海域使用者權益,涉及原住民族傳統海域者,並應依法保障其傳統採集、漁撈或祭典活動。
三、政府機關依法審理海洋事業申請從事海洋相關生產及服務活動,需遴聘外部專家學者參與審理程序時,應注意其與海洋事業近年內是否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等關係,避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發生。
四、政府機關獎勵補助海洋事業利用海洋資源與空間從事相關生產及服務活動時,應要求其所取得之海洋水文、生態、底質、聲景等調查或監測資訊,須配合提供給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依機密等級及保密規定,納入海洋委員會所建立之國家海洋資訊系統及共享平台。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海洋產業發展條例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名稱。
名稱 海洋產業發展條例
主席:名稱照審查會名稱通過。
委員賴瑞隆等提案第一章不予採納。
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為促進海洋產業之永續發展,提升海洋產業競爭力,加強政策統合協調功能,特制定本條例。
海洋產業之發展,依本條例之規定。其他法律規定對促進海洋產業之發展較本條例更有利者,從其規定。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海洋事業,指從事海洋產業之法人、合夥、獨資或個人。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本條例所稱海洋產業,指利用海洋資源與空間進行各項生產及服務活動之下列產業:
一、海洋能源。
二、海洋生物科技。
三、海洋非生物資源。
四、海洋礦資源。
五、海洋漁業。
六、海洋文化。
七、海洋運動。
八、海洋觀光及遊憩。
九、海洋遊艇及其他船舶、載具。
十、海洋運輸及輔助。
十一、海洋養殖。
十二、海洋監測。
十三、海洋測繪。
十四、海洋資訊服務。
十五、海洋工程。
十六、海洋環境保護。
十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統合各機關(構)之海洋監測及測繪資料,建立海洋資料庫。
各機關(構)應配合提供前項海洋資料庫必要之海洋監測及測繪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有關機關(構)設置必要之海洋監測及測繪設施,並統合推動其維護管理事宜。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賴瑞隆等提案第二章章名不予採納。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政府應編列推動海洋產業預算,採取必要措施,確保海洋產業預算經費符合推行政策所需。
主席:第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委員莊瑞雄等提案、委員賴瑞隆等分別提案第七條均不予採納。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有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建立海洋產業發展投資之優惠融資管道及信用保證機制,協助海洋事業取得推展海洋產業所需資金。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協商條文。
第 八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法人或自然人依法設置海洋產業園區或劃設海洋產業專區,並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給予必要之輔導及協助。
主席:第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為鼓勵國民從事海洋活動,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共同推動海洋多元利用,營造友善海洋,建立海洋運動、觀光及遊憩活動之輔導管理機制。
為培育海洋產業人才,以提升海洋意識,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國民參與海洋活動。
為鼓勵國民參與海洋活動,各級政府應在國家海洋日,加強全民海洋活動宣傳;並鼓勵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辦理各類海洋活動。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對海洋事業給予適當之輔導、協助、獎勵或補助:
一、創新海洋產業。
二、異業互助合作。
三、建立自有品牌、為拓展國際市場而進行國際合作交流及參與國內外競賽或會展。
四、促進投資招商。
五、培植專業人才。
六、產學合作、創業育成及輔導。
七、促進漁業永續經營。
八、海洋產業群聚。
九、蒐集海洋產業及市場資訊。
十、推展海洋產業研發、生產、行銷、推廣及授權等產業活動。
十一、其他有關促進海洋產業發展之事項。
前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輔導、協助、獎勵或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獎助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檢視。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為充分開發及運用海洋人力資源,統合教學及研究之能量,達到培育海洋產業人才之目的,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鼓勵大專校院與海洋事業進行產官學合作研究及人才培育。
二、協助大專校院及海洋事業充實海洋產業人才,建立學用管道。
三、推動大專校院及海洋事業開設相關課程,或進行實驗、觀摩及創作。
四、推動職業訓練場所,開辦海洋產業相關所需人才訓練課程,及相關人才認證機制,並建立人才庫媒合平台。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為促進海洋產業發展,海洋事業投資於產品與服務之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支出金額,得依有關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稅捐。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海洋事業自國外輸入用於海洋產業發展之機器、設備,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用途屬實且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關稅。
前項免徵關稅實施期間,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三年。
第一項證明文件之申請程序、認定方式及基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向海洋事業收取有關海洋產業發展所需新增之償金及其他費用或收入,每年應提撥所收取之部分金額予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海洋發展基金,供海洋發展及資源永續等相關事項使用。
前項新增之償金及其他費用或收入之範圍、提撥程序與計算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羅致政等提案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均不予採納。
宣讀第十五條協商條文。
第十五條 為提升及促進海洋產業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
主席:第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委員賴瑞隆等提案第三章章名、第十六條均不予採納。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海洋產業發展條例(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海洋產業發展條例制定通過。
報告院會,本條例條次及條文中引用之條款,授權議事人員調整。
繼續處理審查會及黨團協商通過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一併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審查會通過附帶決議:
1.為有效掌握海洋產業之發展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求提供所轄海洋產值統計資料,並建立資料庫,各機關應予以配合。
2.海洋委員會在統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海洋產業時,應結合地方政府,積極推動地方創生工作,以振興地方經濟。
黨團協商通過附帶決議:
一、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海洋產業的同時,應兼顧原住民族生存、傳統權益與經濟發展的需求,以避免對原住民族產生不利益之影響。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法人或自然人因應海洋產業推動而有劃設產業園區或專區需求時,應不影響其海洋生態環境,並依法保障原有海域使用者權益,涉及原住民族傳統海域者,並應依法保障其傳統採集、漁撈或祭典活動。
三、政府機關依法審理海洋事業申請從事海洋相關生產及服務活動,需遴聘外部專家學者參與審理程序時,應注意其與海洋事業近年內是否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等關係,避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發生。
四、政府機關獎勵補助海洋事業利用海洋資源與空間從事相關生產及服務活動時,應要求其所取得之海洋水文、生態、底質、聲景等調查或監測資訊,須配合提供給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依機密等級及保密規定,納入海洋委員會所建立之國家海洋資訊系統及共享平台。
主席:報告院會,依協商結論均照案通過。
蔡委員易餘、賴委員惠員聲明對剛才之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並截止登記。
請陳委員椒華發言。
陳委員椒華:(12時3分)院長、各位同仁大家好。今天立法院三讀通過海洋產業發展條例,臺灣是海洋國家,海洋產業發展非常重要,本次海洋產業發展條例通過有助於為臺灣海洋產業發展奠定一個基礎,尤其是在海洋能源的開發上,對於產業轉型、淨零碳排都很重要,但是我國海洋產業發展相關評估與審查缺乏客觀的科學研調資料,而且常發生開發單位委託的專家,同時又接受政府同性質的計畫,並且有擔任相關諮詢審查委員的利益衝突問題。因此本次修法時代力量黨團提出修正動議,在海洋研究資訊公開方面,期待如果有接受政府相關政策獎勵補助的海洋開發案,海洋調查資料應該要資訊公開。在利益衝突的問題,海委會相關計畫的審查,評審、諮詢委員應該都要避免同時接受開發單位的計畫,以確保客觀與公正。本席支持海洋產業發展,不過海洋產業發展必須在海洋生態共贏,政府對於海洋產業的獎勵補助都應該符合永續發展指標(SDGs)的原則,期待這次海洋產業發展條例三讀可以厚實臺灣的海洋科技,也有助於海洋環境生態與保育。
主席:謝謝陳委員。
接下來請莊委員瑞雄發言。
莊委員瑞雄:(12時5分)在場的委員、各位媒體朋友。臺灣是一個四面環海的海洋國家,本島加上離島的海岸線全長接近1,520公里,豐沛的海洋資源為我國帶來厚實的海洋經濟量能。在海洋基本法訂立以後,社會大眾也殷殷期盼政府能夠持續推出各部海洋相關的專法,為了打造生態永續、海域安全及產業繁榮的優質海洋國家,凸顯海洋產業不可取代的重要性跟複合性的特色,兼顧環境永續使用,提升海洋產業的競爭力,實在有必要去制定整合規範效力的專法,以整合現在分散於多部法律的相關規範,來達到政策的統合、擘劃跟事務協調之效。本次海洋產業發展條例三讀通過,我們也期望藉由這部專法來策進海洋產業的人才庫及產業鏈,結合政府政策工具,以財稅金融制度,強化挹注海洋發展基金財源,充分地開發跟運用各項海洋資源。
此外,也感謝朝野共同支持本席所提出,參考國民體育法設立國民體育日的精神,鼓勵各級單位在國家海洋日加強全民海洋活動宣傳,以及辦理各類海洋活動,藉此來提升國家海洋日訂立意義跟能見度。政府致力落實向海致敬的政策,在這個會期,我們也完成了海洋三法其中一部法律的制定,以及強化海洋污染法對於海洋保育之作為。我們也期望海洋委員會以及新任管碧玲主委的繼續努力,能夠將海洋保育法及海域管理法陸續完成立法,藉由嚴謹的修法程序及充分向各領域產業溝通,共同讓臺灣的海洋生態以及環境能夠永續蓬勃發展。謝謝大家。
主席:謝謝莊委員。
接下來請賴委員品妤發言。
賴委員品妤:(12時8分)我想現在是很重要的時刻,身為來自北海岸的立法委員,很高興看到海產條例在今天三讀通過。北海岸是臺灣最美麗的海岸線之一,我們有豐富的海洋資源,同時也孕育出獨特的海洋文化跟產業,但是長期以來這些資源缺乏有效的政策支持跟法律保障,也因此限制了很多北海岸的海洋經濟更進一步地發展。海洋產業發展對我們北海岸來說是一項非常重要的課題,我一直在強調,這個條例的通過只是一個起點,透過條例的支持,北海岸未來將要更健全、更持續發展海洋經濟,同時也更能維護屬於我們的在地文化跟地方產業。
我相信臺灣身為一個海洋國家,在這個越來越注重海洋保育和永續發展的轉捩點,北海岸在海洋產業跟文化上的探索跟實踐,能夠成為臺灣未來重要的經驗。北海岸是全臺灣最美麗的海岸線之一,身為這個區域的立委,我很榮幸也很開心能夠看到海洋產業發展條例在今天順利通過,也期待未來有更多的機會能和更多人分享我們北海岸的經驗跟實踐,也歡迎大家來北海岸走走,讓我們有機會向大家分享我們的美好,謝謝大家。
主席:接下來請鄭天財Sra Kacaw委員發言。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12時10分)院長、各位委員。今天海洋產業發展條例三讀通過,臺灣的原住民族在臺灣這塊土地上幾千年,在宜蘭、花蓮、臺東、屏東有我們傳統的海域。今天通過了海洋產業發展條例,其中第四條特別規定海洋產業總共有17項,而這17項裡面,對原住民族的傳統海域、對我們的文化保存可能會有很大影響的是海洋能源的開發、海洋礦資源的開發、海洋運動、海洋觀光及遊憩、海洋工程等等,都會影響到原住民族的傳統海域,因此本席在這個條文裡面特別明定,希望海洋產業之推動應尊重維護、保存傳統海域的智慧,以及保障原住民族傳統用海文化。但是很可惜,這個沒有被接受、沒有通過,尤其是有關公法人或是民間團體可以設置海洋產業園區還有海洋產業專區的提案,我特別明定未來應該要避開原住民族相關的用海以及傳統的海域,尤其是海洋保護區,但很可惜也沒有通過。期望未來在執行的時候,各個產業機關能夠遵守原住民族基本法以及海洋基本法對於原住民族傳統海域的保障,謝謝。
主席:報告院會,登記發言委員均已發言完畢。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一)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內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委員陳瑩等16人、委員吳玉琴等17人、委員蘇巧慧等17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委員廖國棟等16人、委員孔文吉等24人、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及委員蘇巧慧等24人分別擬具「原住民族健康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1、1、1、1、1、1、2、2、2會期第6、4、7、9、11、11、12、4、6、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內政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原住民族健康法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三)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7人擬具「原住民族健康法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0次會議決定:自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內政兩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124501315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會同內政委員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委員陳瑩等16人、委員吳玉琴等17人、委員蘇巧慧等17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委員廖國棟等16人、委員孔文吉等24人、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委員蘇巧慧等24人分別擬具「原住民族健康法草案」計10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交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4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797號、109年3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90700724號、109年04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257號、109年4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393號、109年5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912號、109年5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964號、109年5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134號、109年10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573號、109年12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096號及109年12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611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委員陳瑩等16人、委員吳玉琴等17人、委員蘇巧慧等17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委員廖國棟等16人、委員孔文吉等24人、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及委員蘇巧慧等24人分別擬具「原住民族健康法草案」等10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委員陳瑩等16人、委員吳玉琴等17人、委員蘇巧慧等17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委員廖國棟等16人、委員孔文吉等24人、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及委員蘇巧慧等24人分別擬具「原住民族健康法草案」計10案,經分別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6次會議、第1會期第4次會議、第7次會議、第9次會議、第11次會議、第12次會議、第2會期第4次會議、第6次會議、第8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內政兩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9年11月5日(星期四)、109年12月16日(星期四)及112年5月1日(星期一)與內政委員會舉行第10屆第2會期第1次、第2次及第7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分別由陳召集委員瑩及邱召集委員泰源(陳委員瑩代理)擔任主席,除於第1次聯席會議列入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委員陳瑩等16人、委員吳玉琴等17人、委員蘇巧慧等17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委員廖國棟等16人、委員孔文吉等24人分別擬具「原住民族健康法草案」計7案,復於第2次聯席會議增列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擬具「原住民族健康法草案」、再於第7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增列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蘇巧慧等24人分別擬具「原住民族健康法草案」計2案,並於該次會議將前揭10案提出審查。會議邀請提案委員列席說明立法要旨,另衛生福利部、原住民族委員會、內政部、教育部、文化部、法務部、勞動部、國家發展委員會、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財政部等亦派員列席備詢。另基於「原住民族健康法」為社會高度關注議題,相關法規亦須審慎制定,為廣徵各界意見,本會於111年5月5日舉辦「原住民族健康法」立法公聽會,由林召集委員為洲(廖委員國棟代)擔任主席,並將各方意見彙整為公聽會紀錄,於審查本案時提供委員參考。
三、行政院之書面提案要旨:
世界衛生組織(WHO)於二○○三年提出健康平等(Healthequity)概念,聯合國於二○○七年九月十三日通過「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強調健康為原住民基本人權之一。我國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施行「原住民族基本法」,其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政府應依原住民族特性,策訂原住民族公共衛生及醫療政策,將原住民族地區納入全國醫療網,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照顧,建立完善之長期照護、緊急救護及後送體系,保障原住民健康及生命安全。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傳統醫藥和保健方法,並進行研究與推廣。」,另蔡總統英文為落實保障原住民族權利目標,提出原住民族政策之一為「重視原住民族健康權,消弭醫療照護的不均等」,顯示原住民族健康權利保障已為世界及我國重要健康照護政策目標。
為尊重原住民族意願及自主發展之精神,促進原住民族健康發展,積極建構以原住民族為主體之健康政策,推展原住民族之健康生活,以改善原住民族健康不平等之情形,爰擬具「原住民族健康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之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辦理原住民族健康事務。(草案第二條)
二、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職掌者,各該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草案第三條)
三、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開原住民族健康政策會及其任務;該政策會成員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族群比例。(草案第四條)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召開地方原住民族健康政策相關會議及其任務。(草案第五條)
五、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特殊健康問題定期調查與研究原住民族健康狀況及健康需求,並得指定或委託機關(構)、法人或學校辦理。(草案第六條)
六、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原住民族健康資料庫,與資料庫建置所需資料之提供、保存及利用。(草案第七條)
七、主管機關應依據原住民族健康相關調查及研究結果,寬列預算,辦理原住民族健康事務。(草案第八條)
八、主管機關應規劃執行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人員之培育、進用及留用。(草案第九條)
九、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就大專校院醫事相關科系於招生名額外保留一定公費名額予原住民學生。(草案第十條)
十、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鼓勵各醫事、健康、心理及公共衛生相關科系之大專校院課程內容,融入原住民族健康事務之文化安全相關課程。(草案第十一條)
十一、健康照護服務機構應鼓勵所屬人員修習原住民族文化;辦理績效卓著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草案第十二條)
十二、原住民族地區之公立醫事機構,應優先進用具原住民身分或熟諳當地族語之醫事人員。(草案第十三條)
十三、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原住民族傳統醫療保健知識之研究及推廣,並得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草案第十四條)
十四、主管機關應積極促進原住民族與他國原住民族或少數民族之健康議題國際交流及合作。(草案第十五條)
四、委員鄭天財Sra Kacaw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依原住民族特性,策訂原住民族公共衛生及醫療政策,將原住民族地區納入全國醫療網,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照顧,建立完善之長期照護、緊急救護及後送體系,保障原住民健康及生命安全。」另同條第三項更具體規定:「政府應寬列預算,補助距離最近醫療或社福機構一定距離以上之原住民就醫、緊急醫療救護及後送,長期照護等醫療或社會福利資源使用之交通費用,其補助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爰擬具「原住民族健康法」草案。
(一)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衛生醫療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課以國家應負起,依據原住民族意願,建立原住民族健康、衛生、醫療及社會福利系統。
(二)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依原住民族特性,策訂原住民族公共衛生及醫療政策,將原住民族地區納入全國醫療網,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照顧,建立完善之長期照護、緊急救護及後送體系,保障原住民健康及生命安全。」另同條第3項更具體規定:「政府應寬列預算,補助距離最近醫療或社福機構一定距離以上之原住民就醫、緊急醫療救護及後送,長期照護等醫療或社會福利資源使用之交通費用,其補助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此乃法律所規定國家照顧原住民族之義務。
(三)查105年原住民平均餘命為71.92歲,較同年度全體國人平均餘命80歲少8.08歲,且近十年來原住民族與全體國人的平均餘命差距僅縮短1歲,足見原住民族在於整體健康及醫療上之保障仍有加強之空間。
(四)除醫療資源體系之差異,對於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之社會福利等事項,對於原住民族健康影響亦甚鉅,且原住民族健康情形與非原住民國人所統計之健康相關因子而言,並非完全可以統一歸因,故為強化原住民族之健康,另定原住民族健康法已達增進原住民族健康之目的。
五、委員陳瑩說明提案要旨:
為保障原住民族生命權利,促進原住民族健康發展,特制定「原住民族健康法草案」。
(一)依據2007年9月13日通過的「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明確揭櫫:原住民族擁有生命健康平等權利與不受任何歧視的健康照護服務,且「憲法」增修條文也同時明文:國家肯認多元文化價值並應尊重原住民族意願以法律規範來保障原住民族的衛生醫療權益,復又於「原住民族基本法」進一步揭示:國家應依原住民族特性擬訂原住民族醫療政策、健康照護、救護體系以及研究推廣原住民族傳統醫療和保健方法等規定;清楚敘明了原住民族健康係屬基本人權,國家應參照憲法委託規範的義務和責任,制度化保障及維護「原住民族生命健康權利」。
(二)特別是,攸關原住民族「健康不平等」的現狀數據諸如:醫療資源及醫護人力、標準化死亡率與平均餘命、新生兒及嬰兒死亡率等等事項,在在顯示國家醫療資源於普及性與可及性的重大落差,致使原住民族遭受健康服務匱乏的歧視性事實與結果,政府顯有明定合理性、適當性及差異性的制度環境機制,以符合蔡英文總統有關原住民族健康權及消弭醫療照護不平等之政策主張,俾以促進原住民族健康得以有效而持續地推展。
(三)為具體維護原住民族生命健康權利,積極釐正、消弭原住民族健康不平等及歧視性的作為,爰擬定「原住民族健康法草案」,草案重點如下:
1.本法之立法目的及依據。(第一條)
2.明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且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原住民族健康署之專責單位。(第二條)
3.族/主參與決定機制,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原住民族健康審議會。(第三條、第四條)
4.有關原住民族傳統醫療保健等推廣研究及整合服務。(第五條)
5.訂定原住民族健康照護指標、防治計畫並建置原住民族健康資料庫。(第六條、第七條)
6.定期依據原住民族健康狀況及需求檢討寬列預算並設原住民族健康研究發展基金。(第八條)
7.規劃並執行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人才之培育、留用及原住民族地區優先遴聘任用規定。(第九條、第十條)
8.原住民族健康照護業務人員應通過文化學習認證。(第十一條)
9.原住民參加社會保險或使用健康照護資源無力負擔者,予以補助。(第十二條)
10.地方主管機關應自行擬定符合各族各地的原住民族健康照護策略方案。(第十三條)
11.調查並防制原住民族生活區域中,任何威脅原住民族健康的障礙因子;並對天然災害致原住民族生活區域環境與健康衝擊進行評估。(第十四條)
12.各級主管機關應促進國際間之交流及合作。(第十五條)
13.本法施行細則及施行日。(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
六、委員吳玉琴說明提案要旨:
為維護原住民族之健康權,消弭原住民族之健康不均等情形,爰提具「原住民族健康法草案」,以期促進原住民族健康,強化相關之健康服務品質。
世界衛生組織(WHO)於西元二○○三年提出健康平等(Health Equity)概念,聯合國於西元二○○七年九月通過「聯合國原住民權利宣言」,強調健康是原住民基本人權之一。而我國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亦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原住民族基本法」,其中第二十四條規定「政府應依原住民族特性,策訂原住民族公共衛生及醫療政策,將原住民族地區納入全國醫療網,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照顧,建立完善之長期照護、緊急救護及後送體系,保障原住民健康及生命安全。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傳統醫藥和保健方法,並進行研究與推廣。」
為尊重原住民族意願與自決自治之精神,促進原住民族健康發展,積極建構以原住民族為主體之健康政策,爰擬具「原住民族健康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第一章總則。(第一條至第三條)
(二)第二章健康諮詢會與中長程計畫。(第四條至第七條)
(三)第三章中央地方職掌分工。(第八條至第十一條)
(四)第四章原住民族健康發展基金與部落健康據點。(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
(五)第五章人才培訓留用與文化安全認證。(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
(六)第六章健康研究與國際交流。(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
(七)第七章附則。(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
七、委員蘇巧慧說明提案要旨:
基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四條之精神,為維護原住民族健康權,消弭原住民族健康不均等情形,爰擬具「原住民族健康法草案」。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政府應依原住民族特性,制定原住民族公共衛生及醫療政策,保障原住民健康及生命安全,惟據106年內政部所做統計資料,原住民族平均餘命較台灣地區人民平均餘命少8.17歲,顯見原住民健康醫療尚須完整全面之政策制定與法源依據。
行政院核定之55原住民地區中,除花蓮市、台東市及新城鄉每平方公里醫師數高於全國平均為1.3人,另有46鄉鎮每平方公里醫師數低於0.1人,且55原住民地區中,僅10鄉鎮(市)有醫療院所,可見原住民族各居住地之醫療資源高度分殊,宜以訂定因地制宜之健康計畫,改善原住民健康醫療資源不均等之狀況。
為尊重原住民族意願與自決自治之精神,促進原住民族健康發展,積極建構以原住民族為主體之健康照護政策,推展原住民族之健康生活,以消弭原住民族健康不平等的情形,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爰擬具「原住民族健康法」草案,共計十三條,說明如下: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草案第一條)
(二)明訂各級政府機關制定原住民族健康政策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意願、傳統與文化。(草案第二條)
(三)本法之主管機關。(草案第三條)
(四)明定中央主管衛生福利行政機關應召開原住民族健康照護諮詢會,其中具原住民身分之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草案第四條)
(五)明定原住民人口數達五千人以上之地方主管機關應召開原住民族健康照護諮詢會,其中具原住民身分之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草案第五條)
(六)依原住民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傳統醫藥和保健方法,並進行研究與推廣。(草案第六條)
(七)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特殊性訂定健康照護相關指標及防治計畫,並明定地方主管機關經一定程序,得修訂指標及健康照護服務方案之依據。(草案第七條)
(八)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統合建置原住民健康資料庫。(草案第八條)
(九)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依健康資料庫及各地健康指標,優先辦理較需改善地區之健康醫療改善工作。(草案第九條)
(十)明定中央政府應寬列預算,編列經費並設立原住民族健康研究發展基金,辦理本法六至九條規定事項。(草案第十條)
(十一)主管機關應規劃執行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人力培育、任用及留用,並由中央衛生福利行政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草案第十一條)
(十二)明定對醫療資源缺乏之原住民族地區,應制定改善計畫、利用醫療發展基金等措施。(草案第十二條)
(十三)明定健康照護服務機構應鼓勵健康照護人員通過原住民族文化認證,中央衛生福利行政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辦理卓著機構。文化認證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草案第十三條)
(十四)明定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規劃並執行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人員之培育、任用及留用。(草案第十四條)
(十五)明定各醫事、社會福利及公共衛生相關科系應有原住民公費保留名額,並由政府相關部會訂定細則。(草案第十五條)
(十六)明定政府對原住民參加社會保險或使用健康照護資源無力負擔者,應編列預算予以補助。(草案第十六條)
(十七)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擬定在地之健康照護政策,並編列預算執行之依據。(草案第十七條)
(十八)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對原住民族生活區域進行全面性健康影響因素調查。(草案第十八條)
(十九)主管機關應積極促進國際交流與合作。(草案第十九條)
(二十)明定違反本法第十四條之罰則。(草案第二十條)
(二十一)授權中央衛生福利行政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草案第二十一條)
(二十二)本法之施行日期。(草案第二十二條)
八、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原住民族人零歲之平均餘命長期以來低於國人平均8至10歲,2007年聯合國通過「聯合國原住民權利宣言」,強調健康是原住民基本人權之一,許多國內外之人民團體及健康組織紛紛響應並呼籲,我國近年來雖有致力於原住民族個人的健康促進與維護,但應缺乏整體性的資源規劃、健康監測、醫事人員培育及文化安全訓練,改善成效有限。為尊重原住民族意願與自決自治之精神,促進原住民族健康發展,積極建構以原住民族為主體之健康政策,爰擬具「原住民族健康法草案」。
依據衛生福利部之人口及健康統計資料,我國原住民族之年齡標準化死亡率約為全國之1.8倍,零歲之平均餘命仍有8.3歲之差距。世界衛生組織(WHO)於2003年提出健康平等(Health equity)概念,聯合國復於2007年通過「聯合國原住民權利宣言」,強調健康是原住民基本人權之一。我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四條亦明定:「政府應依原住民族特性,策訂原住民族公共衛生及醫療政策,將原住民族地區納入全國醫療網,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照顧,建立完善之長期照護、緊急救護及後送體系,保障原住民健康及生命安全。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傳統醫藥和保健方法,並進行研究與推廣。」,顯見消弭醫療照護之不平等,保障原住民族健康權,已為我國重要的健康照護政策與目標。
鑑於衛生福利部於2016年公布之「2025衛生福利政策白皮書」因取消2008年公告之「2020健康國民白皮書」中的原住民族專章,引發原住民族權利團體及專業人士之議論,並引發對原住民族健康與福利政策「一般化」、「醫療化」與「個人化」之質疑。
綜上所述,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立法意旨,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意願與自決自治之精神,促進原住民族健康發展,積極建構以原住民族為主體之健康政策,爰擬具「原住民族健康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立法依據與宗旨。(第一條)
(二)本法用詞定義(第二條)
(三)本法之主管機關。(第三條)
(四)中央主管機關職掌事項。(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
(五)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中心職掌事項。(第十條至第十一條)
(六)原住民族健康委員會職掌事項。(第十三條)
(七)為促進原住民族文化安全應辦理之事項。(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
(八)人才培訓留用與聘任。(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
(九)原住民族健康發展基金之設置、基金來源及用途。(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
(十)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相關事項。(第二十二條)
(十一)附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
九、委員廖國棟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鑒於蔡總統業於總統原住民族政見說明「重視原住民族健康權,消弭福利與醫療照護的不均等」並表示「推動《原住民族健康法》立法,依據『因族因地制宜』及『在地化』的原則,協助原住民各族參與訂定符合文化及區域需求的健康服務計畫」,惟執政至今業近四年,未見原住民族健康法案之立法與弭平原住民族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有效措施。是以,為實現原住民族健康權,縮短原住民族與其他國民之間的健康條件差距,並提高原住民族人接近保健服務的機會,並協助原住民各族參與訂定符合文化及區域需求的健康服務計畫;挹注預算由部落推動兒童照顧、長期照顧、家庭支持等在地化的福利服務;優先培育原住民族醫療、公共衛生及社會福利專業人才,並持續培養具原住民族文化能力及敏銳度的公費醫師、護理師、藥師及醫事技術人員,優先配駐於原住民族地區;推動原住民族傳統醫療知識復振,爰推動「原住民族健康法」草案。
根據內政部106年統計資料顯示,原住民零歲平均餘命為72.22歲,仍比全體國民零歲平均餘命低8.16歲,可見原住民健康及福利服務與實際需求之落差,也反映健康及福利政策之成效低落。回顧過去健康及福利政策,不但缺乏原住民族參與,原住民族衛生及福利政策的擬定,也未考量原住民族文化特殊性提供,未能針對不同族群別或部落提供合宜或具備文化安全之衛生福利服務。為實現原住民健康自主精神,促進原住民族健康及福利政策之有效性,達成原住民族全人健康之目的,特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擬具「原住民族健康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第一章總則。
(二)第二章原住民族健康及福利人才。
(三)第三章原住民族醫療保健及社會福利服務的平等。
(四)第四章原住民族生活區域健康營造。
(五)第五章原住民健康研究及國際合作。
(六)第六章罰則。
(七)第七章附則。
十、委員孔文吉說明提案要旨:
基於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為促進原住民族健康發展,建構以原住民族為主體之健康照護政策,消弭原住民族健康不均等的情形,爰擬具「原住民族健康法草案」。
聯合國於西元二○○七年九月通過「聯合國原住民權利宣言」,強調健康是原住民族基本人權之一。而我國早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所公布施行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政府應依原住民族特性,制定原住民族公共衛生及醫療政策,保障原住民健康及生命安全。
惟依據106年內政部統計處所做統計資料,原住民族平均餘命較台灣地區人民平均餘命少8.17歲。且據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辦理「105~106年原住民族人口及健康統計年報」(109年5月版)報告資料,105年男性原住民族的平均餘命為67.5歲,女性為76.4歲,分別比全國男性與女性低9.3歲及7.0歲,顯見原住民健康醫療尚須完整全面之政策制定與法源依據。
行政院核定之55原住民地區中,除花蓮市、台東市及新城鄉每平方公里醫師數高於全國平均為1.3人,另有46鄉鎮每平方公里醫師數低於0.1人,且55原住民地區中,僅10鄉鎮(市)有醫療院所,可見原住民族各居住地之醫療資源高度分殊,宜以訂定因地制宜之健康計畫,改善原住民健康醫療資源不均等之狀況。
為尊重原住民族意願與自決自治之精神,促進原住民族健康發展,積極建構以原住民族為主體之健康照護政策,推展原住民族之健康生活,以消弭原住民族健康不平等的情形,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爰擬具「原住民族健康法」草案,共計十七條,說明如下: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草案第一條)
(二)明訂各級政府機關制定原住民族健康政策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意願、傳統與文化。(草案第二條)
(三)本法之主管機關。(草案第三條)
(四)明定中央主管衛生福利行政機關應組成原住民族健康照護諮詢會,其中具原住民身分之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草案第四條)
(五)明定原住民人口數達五千人以上之地方主管機關應組成原住民族健康照護諮詢會,其中具原住民身分之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草案第五條)
(六)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特殊性訂定健康照護相關指標及防治計畫,並明定地方主管機關經一定程序,得修訂指標及健康照護服務方案之依據。(草案第六條)
(七)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統合建置原住民健康資料庫。(草案第七條)
(八)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一定比例之專屬預算,預算經費之支用範圍、編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草案第八條)
(九)主管機關應規劃執行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人力培育、任用及留用,並由中央衛生福利行政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草案第九條)
(十)明定健康照護服務機構應鼓勵健康照護人員通過原住民族文化認證,中央衛生福利行政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辦理卓著機構。文化認證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草案第十條)
(十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擬定在地之健康照護政策,並編列預算執行之依據。(草案第十一條)
(十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原住民參加社會保險或使用健康照護資源無力負擔者,應編列預算予以補助。(草案第十二條)
(十三)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對原住民族生活區域進行全面性健康影響因素調查。(草案第十三條)
(十四)國家衛生研究院所設原住民族健康研究專責單位之任務。(草案第十四條)
(十五)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促進國際交流與合作。(草案第十五條)
(十六)授權中央主管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草案第十六條)
(十七)本法之施行日期。(草案第十七條)
十一、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依原住民族特性,策訂原住民族公共衛生及醫療政策,將原住民族地區納入全國醫療網,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照顧,建立完善之長期照護、緊急救護及後送體系,保障原住民健康及生命安全。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傳統醫藥和保健方法,並進行研究與推廣。」爰此,為促進原住民族之健康權,並強化健康服務品質,擬具「原住民族健康法」草案。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第一條)
(二)本法之主管機關。(第二條)
(三)本法之名詞定義。(第三條)
(四)明定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設原住民族健康委員會,且原住民族身分之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第四條)
(五)明定直轄市、縣(市)原住民人口數達五千人以上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原住民族健康委員會,以強化地方原住民健康促進相關事務之推動。(第五條)
(六)明定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建構原住民族健康權益改善之國家級中長程計畫,以及原住民族健康相關指標及防治方案。(第六條、第七條)
(七)明定中央與地方執掌分工。(第八條至第十一條)
(八)明定設置原住民族健康發展基金。(第十二條)
(九)明定各級政府應編列預算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事務。(第十三條)
(十)明定各級政府應制定人才培訓及進(留)用政策。(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
(十一)明定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並擬訂及執行原住民族健康及社會保險費繳納及補助方式。(第十九條)
(十二)明定各級政府應協助原住民族健康業務單位建立符合原住民族文化安全之服務。(第二十條)
(十三)明定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設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中心。(第二十一條)
(十四)明定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針對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中心所認定之原住民族生活區域威脅因子予以防治。(第二十二條)
(十五)明定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中心傳統醫藥研究智慧財產權收入,應納入原住民族健康發展基金,以做促進原住民族健康發展之用。(第二十三條)
(十六)明定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及科技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事務。(第二十四條)
(十七)明定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促進台灣原住民族與國際交流健康政策及服務經驗。(第二十五條)
(十八)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及施行日期。(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十二、委員蘇巧慧等24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基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四條之精神,為維護原住民族健康權,消弭原住民族健康不均等情形,爰擬具「原住民族健康法草案」。
世界衛生組織(WHO)於西元二○○三年提出健康平等(Healthequity)概念,聯合國於西元二○○七年九月十三日通過「聯合國原住民權利宣言」,強調健康是原住民基本人權之一。我國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原住民族基本法」,其中第二十四條規定「政府應依原住民族特性,策訂原住民族公共衛生及醫療政策,將原住民族地區納入全國醫療網,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照顧,建立完善之長期照護、緊急救護及後送體系,保障原住民健康及生命安全。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特性,制定原住民族公共衛生及醫療政策,保障原住民健康及生命安全,惟據106年內政部所做統計資料,原住民族平均餘命較台灣地區人民平均餘命短少8.17歲,顯見原住民健康醫療尚須完整全面之政策制定與法源依據。
行政院核定之55原住民地區中,除花蓮市、台東市及新城鄉每平方公里醫師數高於全國平均為1.3人,另有46鄉鎮每平方公里醫師數低於0.1人,且55原住民地區中,僅10鄉鎮(市)有醫療院所,可見原住民族各居住地之醫療資源高度分殊,宜以訂定因地制宜之健康計畫,改善原住民健康醫療資源不均等之狀況。
為尊重原住民族意願與自決自治之精神,促進原住民族健康發展,積極建構以原住民族為主體之健康照護政策,推展原住民族之健康生活,以消弭原住民族健康不平等的情形,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爰擬具「原住民族健康法」草案,共計二十三條,說明如下: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草案第一條)
(二)明定各級政府機關制定原住民族健康政策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意願、傳統與文化。(草案第二條)
(三)本法之主管機關。(草案第三條)
(四)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開原住民族健康照護諮詢會,其中具原住民身分之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草案第四條)
(五)明定原住民人口數達五千人以上之地方主管機關應召開原住民族健康照護諮詢會,其中具原住民身分之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草案第五條)
(六)依原住民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傳統醫藥和保健方法,並進行研究與推廣。(草案第六條)
(七)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諮詢中央原住民族健康照護諮詢會後,建構原住民族健康權益改善之國家級中長程計畫。(草案第七條)
(八)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特殊性訂定健康照護相關指標及防治計畫,並明定地方主管機關經一定程序,得修訂指標及健康照護服務方案之依據。(草案第八條)
(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統合建置原住民健康資料庫。(草案第九條)
(十)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依健康資料庫及各地健康指標,優先辦理較需改善地區之健康醫療改善工作。(草案第十條)
(十一)明定中央政府應寬列預算,編列經費並設立原住民族健康研究發展基金,辦理本法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事項。(草案第十一條)
(十二)主管機關應規劃執行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人力培育、任用及留用,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草案第十二條)
(十三)明定對醫療資源缺乏之原住民族地區,應制定改善計畫、利用醫療發展基金等措施。(草案第十三條)
(十四)明定健康照護服務機構應鼓勵健康照護人員通過原住民族文化認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辦理卓著機構。文化認證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草案第十四條)
(十五)明定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規劃並執行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人員之培育、任用及留用。(草案第十五條)
(十六)明定各醫事、社會福利及公共衛生相關科系應有原住民公費保留名額,並由政府相關部會訂定辦法。(草案第十六條)
(十七)明定政府對原住民參加社會保險或使用健康照護資源無力負擔者,應編列預算予以補助。(草案第十七條)
(十八)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擬定在地之健康照護政策,編列預算,並執行之。(草案第十八條)
(十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對原住民族生活區域進行全面性健康影響因素調查。(草案第十九條)
(二十)主管機關應積極促進國際交流與合作。(草案第二十條)
(二十一)明定違反本法第十五條之罰則。(草案第二十一條)
(二十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草案第二十二條)
(二十三)本法之施行日期。(草案第二十三條)
十三、衛生福利部提出說明如下:
(一)109年11月5日常務次長石崇良:
今天大院第10屆第2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內政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本部承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茲就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擬具「原住民族健康法草案」案、委員陳瑩等16人擬具「原住民族健康法草案」案、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原住民族健康法草案」案、委員蘇巧慧等17人擬具「原住民族健康法草案」案、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擬具「原住民族健康法草案」案、委員廖國棟等16人擬具「原住民族健康法草案」案、委員孔文吉等24人擬具「原住民族健康法草案」案等7案,提出專案報告。敬請各位委員不吝惠予指教:
1.原住民族健康法草案進度
(1)本部106年委託台灣原住民醫學學會(下稱原醫會)研擬「原住民族健康法草案」(下稱原健法草案),舉辦4場部落座談會及專家會議,與原住民族代表及第一線衛生單位(人員)溝通;於107年拜訪原住民籍立委及邀集跨部會、地方政府、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等召開會議討論,並經本部原住民族健康照護諮詢會、草案條文預告及法規會審議等,充分與外界進行溝通及協商收集意見,本部草擬之建議條文於107年9月25日函送行政院,同年12月亦召開跨部會審查。
(2)大院委員提案之原健法草案,基於保障原住民族之健康人權,條文內容包括:指定專責單位辦理原住民族健康事務,成立諮詢會建立原住民族參與健康政策機制,建立研究調查持續監測原住民族的健康情形,並據以推動原住民族健康策略,政府應寬列預算及提供具文化安全之健康照護服務,培育原住民在地人才,優先任用原住民或熟諳當地族語人員,研究推廣原住民族傳統醫療保健知識及促進國際交流合作等。
(3)為使原健法草案順利完成,本部108年至109年間持續與關心本案之立法委員、民間團體等單位意見交流,本部陳部長於107年12月2日、108年10月6日與原醫會成員進行2次溝通、108年8-9月參加陳瑩委員、吳玉琴委員、鄭天財委員及廖國棟委員所辦理之5場巡迴論壇等。
2.推動原住民族健康不平等改善策略行動計畫(下稱原鄉健康十大行動計畫):
(1)為改善原住民族健康,於106年由陳部長親自主持,召集相關司署計7單位組成工作小組,秉持從數據找目標、從在地找人才、從文化找方法之原則,分析原住民健康、疾病、醫療資源及社會健康相關因素,優先針對可控制、治療之主要死因,如事故傷害、胃癌、肝病等擬定健康照護策略;透過以人為本、以部落為基礎,強化中央與地方資源之垂直水平整合,創新有效之在地共生健康照護模式,拉進原鄉健康差距。
(2)2018-2020第一期原鄉健康十大行動計畫試辦已有初步成果,包括養成公費生增額培育,醫學系每年30名、牙醫學系每年24人,留任比率達7成;原鄉每萬人口醫師數由16.1人提升至22人(109年統計值);計畫試辦區域之高風險孕產婦至少4次產前檢查利用率由86.9%提升至94.5%、事故傷害死亡率由56.5%降至44%、消化癌症防治之整體幽門桿菌陽性接受治療之除菌數由78%提升至87.4%;原住民結核病主動篩檢率由70.7%提升至76.4%;部落健康營造強化家庭健康關懷累計達4萬8,782人等;依據內政部統計資料108年原住民族與全國零歲平均餘命之差距已由106年8.17歲縮小為7.76歲。
(3)為持續提升原住民族健康促進與醫療照護,本部相關司署每年推動健康政策至少20項,透過由下而上及自決自治之精神,並藉原鄉健康十大行動推動經驗,研訂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之中長程計畫,縮短原住民族健康落差,改善生活品質,實踐健康人權。
3.結語
為促進原住民族獲得適切健康照護,本部107年設置原住民族健康照護諮詢會,使健康照護政策推動符合在地所需。大院委員為增進原住民族健康平等,積極推動本草案,由衷表示敬意,對原健法草案內容仍存有差異,將持續溝通。
(二)112年5月1日薛部長瑞元:
落實原住民族健康權,尊重原住民族意願及自主發展之精神,建構以原住民族為主體之健康政策,改善醫療照護的不均等,一直是本部的使命與持續努力之目標。謹就行政院版「原住民族健康法草案」提出說明,並就「委員鄭天財等18人所提原住民族健康法草案」、「委員陳瑩等16人所提原住民族健康法草案」、「委員蘇巧慧等17人及委員蘇巧慧等24人所提原住民族健康法草案」、「委員伍麗華等17人所提原住民族健康法草案」、「委員孔文吉等24人所提原住民族健康法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7人所提原住民族健康法草案」、「委員吳玉琴等24人所提原住民族健康法草案」、「委員廖國棟等16人所提原住民族健康法草案」及「委員高金素梅等16人所提原住民族健康法草案」,提出本部意見。
1.背景:
世界衛生組織(WHO)於2003年提出健康平等(Health equity)概念,聯合國於2007年9月13日通過「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強調健康為原住民基本人權之一。我國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於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原住民族基本法」,其中第24條第1項規定「政府應依原住民族特性,策訂原住民族公共衛生及醫療政策……」,另蔡總統英文為落實保障原住民族權利目標,提出原住民族政策之一為「重視原住民族健康權,消弭醫療照護的不均等」,顯示原住民族健康權利保障已為世界及我國重要健康照護政策目標。
2.行政院所提「原住民族健康法草案」:
為改善原住民族健康不平等之情形,「原住民族健康法」草案著重原住民族健康及醫療照護範疇,定位為原住民族健康之基本法。
透過「原住民族健康法」草案,指定原住民族健康專責單位,寬列預算執行原住民族健康調查研究、原住民族健康資料庫建置、原住民族傳統醫藥保健發展、增加原住民族醫事人力額度培育。設立健康政策會,強調擴大原住民族參與政策制定、融入文化安全教育推動、優先進用原住民族醫療照護人才等。另強化跨域部會整合,推動符合原住民族意願及自主發展之健康照護政策,縮短醫療照護落差。
(1)立法歷程
本部自106年起推動「原住民族健康法」籌備工作,並於107年9月函送行政院(當時草案共15條),同年12月行政院召開跨部會審查;草案於通過院會審查前,本部均持續與外界關注意見徵詢與溝通。109年11-12月立法院召開2次會議,審查鄭天財等8位委員版本,併同本部綜合意見逐條討論,並請本部依委員建議修正方向研議。
就外界關注議題(如專責辦理健康事務、族群參與、健康資料庫、寬列預算及文化安全等),為免草案條文與現行法令扞格(如組織法、財政紀律法等),致立法推動障礙,經與團體溝通,已共識朝實務面可執行方向完成修正;本部於111年2月完成草案修正版(16條),並於111年4月6日再函報行政院。
行政院111年4月27日召開審查會議(由林政委主持),本部依審查意見及結論完成修正後,111年5月25日再送行政院修正版,並經112年3月23日行政院會審查通過,同日函請大院審議。
(2)立法重點
「原住民族健康法」草案共16條,重點如下:
指定專責單位辦理原住民族健康事務:因應原住民族之特殊性,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內部單位專責辦理原住民族健康事務,包含原住民族健康政策、法規制(訂)定及宣導、健康政策之學術研究、健康照護人員之培育、進用及留用、經費分配及補助、健康事務資源整合及協調等。(草案第2條)
明定應召開原住民族健康政策會及其任務:為強化並擴大原住民族參與政策制定,原住民族健康政策會之成員須保障具原住民身分委員比例,且應兼顧族群比例。(草案第4條)
定期調查與研究原住民族健康狀況及需求,建置原住民族健康資料庫:影響原住民族平均餘命之因素眾多;包含生活型態、環境、生物因子(如人口學特徵、遺傳疾病),爰應依原住民族特殊性進行調查及研究,並整合原住民族健康照護統計資料。(草案第6條及第7條)
寬列預算辦理原住民族健康事務:為確保原住民族健康事務推動合宜可行,應依據原住民族之健康相關調查及研究結果,寬列預算,辦理原住民族健康事務,以改善原住民族健康不平等情形。(草案第8條)
鼓勵大專校院融入原住民族健康事務之文化安全課程:為使健康相關領域人才具備文化安全照護能力,應鼓勵各大專校院之醫事及健康相關科系,融入原住民族健康事務文化安全相關課程。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會同教育主管機關共同訂定課程指引,作為大專校院執行之參考。(草案第11條)
研究與推廣原住民族傳統醫療保健知識:中央主管機關應尊重原住民族傳統醫藥和保健方法,進行研究與推廣,並結合產官學各界,共同促進原住民族傳統醫藥及健康生活之發展。(草案第14條)
3.有關各委員所提「原住民族健康法」草案與行政院版本差異,說明如下:
(1)立法差異事項
指定或設立專責機關辦理原住民族健康事務。
設置原民健康政策會、規範其任務及功能(諮詢或審議)。
設立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中心。
設立特種基金(如原住民族健康發展基金)。
健康照護機構人員取得原住民族文化認證。
(2)本部意見
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5條規定之限制,主管機關無法下設原住民族健康專責單位,建議採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事務方式辦理。
參考原住民族教育法第7條規範,以「召開」原住民族健康政策會,代替「設置」文字。另基於實務運作可行及行政推動效率,政策會所為政策性決定仍以諮詢為主軸;如屬相關計畫或方案則得另為研議、審議。
依現行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無法設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中心,且行政院版條文第4條(政策會任務)、第6條(定期調查)及相關條文已可涵蓋委員版所提研究中心之任務。
受財政紀律法第7條規定之限制,不得另設基金;另行政院版條文第8條已規範依具原住民族健康相關調查及研究結果,寬列預算辦理原住民族健康事務。
考量目前尚無文化認證制度或標準,建議以行政院版條文第12條所列鼓勵所屬人員修習原住民族文化及獎勵方式辦理較為妥適。
4.結語
為建構以原住民族為主體之健康政策,改善原住民族健康不平等之情形,本部將持續推動符合原住民族健康需求與文化安全之健康照護政策,強化跨域部會整合及與地方政府相關單位水平及垂直分工合作,共同為改善原住民族健康而努力。
十四、本會於109年11月5日(星期四)與內政委員會舉行第10屆第2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與會委員聽取說明及詢答。復於同年12月16日(星期三)舉行第2次聯席會議繼續審查,均決議:另擇期繼續審查。該二次聯席會對委員鄭天財等18人、委員陳瑩等16人、委員吳玉琴等17人、委員蘇巧慧等17人、委員伍麗華等17人、委員廖國棟等16人、委員孔文吉等24人及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分別擬具「原住民族健康法草案」計8案,進行初步逐條審查。因前2次會議尚無行政院版本,現行政院提案已經院會第7會期第6次會議交付審查,本會再於112年5月1日(星期一)與內政委員會舉行第10屆第7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將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蘇巧慧等24人分別擬具「原住民族健康法草案」等2案併入前揭8案審查。並將109年12月16日委員蘇巧慧、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4人提出第七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蘇巧慧等3人提出第十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蘇巧慧等3人提出第十一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王婉諭、陳瑩、劉建國、林淑芬、蔣萬安、徐志榮(陳椒華)等7人提出第九條條文修正動議;112年5月1日委員陳瑩、吳玉琴、蘇巧慧(孔文吉)等4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蘇巧慧、吳玉琴、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陳瑩、邱泰源、高金素梅、莊競程(孔文吉)等8人提出第一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蘇巧慧、莊競程、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吳玉琴、邱泰源等5人提出第二條條文修正動議(計7案),併入本案,並以行政院提案為準,重新進行逐條審查。經在場委員縝密討論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法案名稱、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條文。
(二)第十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十條 為確保原住民族地區醫療服務之提供及保障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人員之來源,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就大專校院健康照護相關科系,依原住民族地區需求,於招生名額外保留一定公費名額予原住民學生。」
(三)第十一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十一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鼓勵各健康照護相關科系之大專院校課程內容,融入原住民族健康事務之文化安全相關課程之教學或學習活動。
前項文化安全課程之相關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十二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護理機構、老人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及其他健康照護服務機構應鼓勵所屬人員修習原住民族文化安全相關課程,提升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之服務品質;辦理績效卓著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
(五)第十三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十三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公立健康照護機構應優先進用具原住民身分或熟諳當地族語之健康照護人員,並提供具文化安全之服務。」
(六)不予採納:
1.委員吳玉琴等17人、委員廖國棟等16人及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第一章章名。
2.委員吳玉琴等17人及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第二章章名。
3.委員蘇巧慧等17人提案第九條、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提案第十一條、委員蘇巧慧等24人提案第十條、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第七條。
4.委員吳玉琴等17人及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第三章章名。
5.委員吳玉琴等17人及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第四章章名。
6.委員吳玉琴等17人及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第五章章名、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第二章章名。
7.委員蘇巧慧等17人提案第十二條、委員蘇巧慧等24人提案第十三條。
8.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提案第十五條。
9.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及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第十四條、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提案第十六條、委員吳玉琴等17人及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第二十條。
10.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第三章章名、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第六章章名。
11.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提案第十五條、委員陳瑩等16人提案第十三條、委員蘇巧慧等17人提案第十七條、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提案第二十二條、委員孔文吉等等24人提案第十一條、委員蘇巧慧等24人提案第十八條及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第十五條。
12.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及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第十六條、委員吳玉琴等17人及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第十三條。
13.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第六章章名、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第四章章名、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第七章章名。
14.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及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第18條。
15.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第五章章名。
16.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第六章章名。
17.委員蘇巧慧等17人提案第二十條、委員蘇巧慧等24人提案第二十一條及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第二十二條。
18.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第二十三條。
19.委員吳玉琴等17人及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第七章章名、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第八章章名。
(七)保留條文:
1.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
2.委員蘇巧慧等17人、委員孔文吉等24人、委員蘇巧慧等24人及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第二條。
3.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提案第二條、委員吳玉琴等17人及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第三條、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第四條。
4.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提案第五條、委員蘇巧慧等24人提案第七條、委員吳玉琴等17人及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第六條。
5.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提案第十條、委員孔文吉等24人提案第十四條、委員吳玉琴等17人及委員高金素等19人提案第二十一條。
6.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提案第十三條。
7.委員吳玉琴等17人及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第八條。
8.委員吳玉琴等17人及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第九條。
9.委員吳玉琴等17人及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第十條。
10.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及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第八條、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提案第二十條、委員蘇巧慧等24人提案第十一條、委員吳玉琴等17人及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第十二條。
11.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提案第二十一條、委員吳玉琴等17人及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第二十三條。
12.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第十四條。
13.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及廖國棟等16人提案第十三條、委員陳瑩等16人提案第十二條、委員蘇巧慧等17人提案第十六條、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提案第七條、委員孔文吉等24人提案第十二條、委員蘇巧慧等24人提案第十七條及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第十九條。
14.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及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第十七條、委員陳瑩等16人提案第十四條、委員蘇巧慧等17人提案第十八條、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提案第十二條、委員孔文吉等24人提案第十三條、委員蘇巧慧等24人提案第十九條、委員吳玉琴等17人及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第二十二條。
15.委員吳玉琴等17人及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第二十四條、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第二十條。
16.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提案第二十條、委員陳瑩等16人及委員孔文吉等24人提案第十六條、委員蘇巧慧等17人提案第二十一條、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提案第二十三條、委員蘇巧慧等24人提案第二十二條、委員吳玉琴等17人及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第二十六條、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第二十四條。
(八)保留之修正動議:
1.委員蘇巧慧等3人所提之第十條條文修正動議(行政院提案第八條):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事務之發展,應設置原住民族健康發展基金,辦理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事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菸品健康福利捐及公益彩券盈餘之百分之一。
三、捐贈收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中心原住民族傳統醫藥衍生之權益相關收入部分提撥。
六、其他收入。
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之科學研究與政策研修。
二、不高於百分之五用於基金之行政管理。
三、其他相關支出。
基金之用途不得支應原屬公務預算之計畫與科目;基金來源應於本法施行二年後定期檢討,確保財源穩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2.委員陳瑩、吳玉琴、蘇巧慧(孔文吉)等4人所提之部分條文修正動議: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應設置或指定專責單位辦理原住民族健康事務。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準用前條規定定期召開地方原住民族健康政策相關會議。
前項地方原住民族健康政策相關會議,其任務如下:
一、地方原住民族健康之規劃及推動。
二、地方原住民族健康整合事務之諮詢及推動。
三、地方原住民族健康相關調查及研究之推動。
四、其他與地方原住民族健康有關事項。
第八條 主管機關應依據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原住民族健康相關調查及研究結果,寬列預算,辦理原住民族健康事務。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並補助地方主管機辦理原住民族相關調查及研究;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健康事務;其比率,合計不得少於中央主管機關預算總額百分之二點五,並依其需求逐年成長。」
3.委員蘇巧慧、吳玉琴、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陳瑩、邱泰源、高金素梅、莊競程(孔文吉)等8人所提之第一條條文修正動議:
「第一條 為促進原住民族之健康,建構以原住民族為主體之健康政策,改善原住民族健康不平等之情形,特制定本法。
原住民族健康政策,應尊重原住民族意願及自主發展之精神。」
4.委員蘇巧慧、莊競程、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吳玉琴、邱泰源等5人所提之第二條條文修正動議: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原住民健康專責單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定原住民健康專責單位或專人。」
(九)保留附帶決議4項:
1.原住民族健康法三讀立法後,衛生福利部應優先籌組本法第四條之「原住民族健康政策會」。主管機關擬制定、發布與本法相關之各種性質行政命令,建請經「原住民族健康政策會」諮詢與討論。此外,在制訂與發布與本法相關各種性質之命令時,如有跨中央各部會或中央與地方政府需要協調事務分工與權責分工之必要時,亦建請以「原住民族健康政策會」為優先協調平台。
提案人:吳玉琴 陳 瑩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蘇巧慧
2.衛生福利部應於本法通過後,寬列年度預算補助國家衛生研究院,設置「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中心」,針對台灣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之生活型態、環境、生物因子、醫療資源、歷史與文化決定因子……等進行研究並提出防治政策與計畫。
提案人:吳玉琴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陳 瑩
蘇巧慧
3.為確保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中長期計畫之實施效益,建請衛生福利部蒐集彙整基層原住民族事務服務人員之工作實務意見,並參酌原住民族健康概況及醫療資源需求量之定期調查結果,至少每三年通盤檢討修訂一次,俾利積極改善原住民族健康不平等之情形。
提案人:蘇巧慧 吳玉琴 陳 瑩
4.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除定期調查與研究原住民族健康狀況及健康需求,亦請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就生活型態、環境、生物因子及醫療等面向,降低健康風險,預防及減輕環境等有關之疾病。
提案人:鄭天財Sra Kacaw 陳椒華 吳玉琴 洪申翰 高金素梅
十五、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須交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陳委員瑩補充說明。
十六、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