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五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增訂第五條之一。

第五條之一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為應放假之日。

主席:增訂第五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由中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原住民區民代表及區長選舉、罷免,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鄉(鎮、市)民代表及鄉(鎮、市)長選舉、罷免,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村(里)長選舉、罷免,由各該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前二項之選舉、罷免,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辦理選舉、罷免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並於鄉(鎮、市、區)設辦理選務單位。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九條刪除。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委員、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委員監察之。

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有選舉權。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五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十八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與總統、副總統選舉、公民投票同日於同一投票所舉行投票時,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離開投票所後不得再次進入投票所投票。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

原住民選舉人名冊,其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準,由戶政機關依前項規定編造。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戶政機關依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戶政機關應送由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公告閱覽,選舉人得到場查閱,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前項查閱,選舉人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並以查閱其本人及其戶內人員為限。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十四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二十五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二十六條保留。

委員莊瑞雄等提案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一不予採納。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檢附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於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辦理登記。

前項推薦書,一名候選人以一個政黨推薦為限,應於申請登記候選人時繳送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同時或先後繳送二個以上政黨推薦書,視同放棄政黨推薦。登記期間截止後補送者,不予受理。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不予採納。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項規定。

二、有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情事。

三、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登記政黨之資格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撤銷其政黨候選人名單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不合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

二、經解散或廢止備案。但因合併而解散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

經政黨推薦之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推薦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推薦,逾期不予受理。

經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或更換登記申請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或更換,逾期不予受理。其候選人名單之更換,包括人數變更、人員異動、順位調整,其有新增之候選人者,政黨應依規定繳交表件及保證金。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

主席:第三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由登記之政黨按登記人數繳納。

保證金之繳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保付支票或郵局之業務專用劃撥支票為限;繳納現金不得以硬幣為之。

保證金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發還。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

一、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為無效登記之候選人。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未當選。

三、前款以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前項第三款所稱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應先扣除依戶籍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之選舉人人數。

第四項保證金發還前,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還其餘額。

主席:第三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三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其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各依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

前項第一款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按行政區域劃分之選舉區,其應選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有原住民應選名額時,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

主席:第三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  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但總統解散立法院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但重行選舉、補選及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三日。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前項第一款之名額,其依人口數計算者,以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

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第一項各款之公告,有全國一致之必要者,上級選舉委員會得逕行公告。

主席:第三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四十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各種公職人員競選經費最高金額,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應由選舉委員會於發布選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

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之應選名額除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三十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二十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前項所定固定金額,分別定為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新臺幣一千萬元、縣(市)議員新臺幣六百萬元、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新臺幣二百萬元、直轄市長新臺幣五千萬元、縣(市)長新臺幣三千萬元、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新臺幣六百萬元、村(里)長新臺幣二十萬元。

競選經費最高金額計算有未滿新臺幣一千元之尾數時,其尾數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選舉區人口總數,指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之末日該選舉區戶籍統計之人口總數。

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應選名額,於補選時,指各該選舉區之原應選名額。

主席:第四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二條  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支出,於前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政治獻金及依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政府補貼競選經費之餘額,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

各種公職人員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所為支出,於前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政治獻金之餘額,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罷免案宣告不成立之日或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

前二項所稱之支出,指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或罷免案自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日起至宣告不成立之日止;已宣告成立者則延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以競選或罷免活動為目的,所支出之費用。

主席:第四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三條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前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票數之當選人,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

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由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掣據,向選舉委員會領取。

前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

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或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先予扣除之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候選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第一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主席:第四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四十四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五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或收到罷免案提議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或支持、反對罷免案。

二、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站台或亮相造勢。

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六、利用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七、參與競選或支持、反對罷免案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主席:第四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六條  公職人員選舉,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外,選舉委員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經選舉區內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得視實際情形辦理或免辦。

前項公辦政見發表會,得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

前二項公辦政見發表會中候選人發表政見時間,每場每人以不少於十五分鐘為原則;其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主席:第四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七條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之號次、名稱、政見及其登記候選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學歷及經歷。有政黨標章者,其標章。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第一項第一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一百五十字為限,同項第二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七十五字為限。

第一項政見內容,得以文字、圖案為之,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公報版面;其編製、格式、印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一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

第一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推薦之政黨欄,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刊登其推薦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無。

第一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應於選舉委員會網站公開,且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

主席:第四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八條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供登記之政黨從事競選宣傳或發表政見,每次時間不得少於一小時,受指定之電視台不得拒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經登記之政黨三分之一以上同意,個人或團體得舉辦全國性無線電視辯論會,電視台應予受理,並得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經費補助;其申請程序、補助辦理場次、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主席:第四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一。

第四十八條之一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主席: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五十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一條  報紙、雜誌、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所刊登或播送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播者、出資者及其他相關資訊。

前項競選或罷免廣告應載明或敘明之事項、內容、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主席:第五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一。

第五十一條之一  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刊播前條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應進行查證,不得接受下列各款之個人、法人、團體或機構直接或間接委託刊播:

一、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受他人委託向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應查證委託者是否屬前項各款情形,並應提出委託者出具非屬前項各款情形之切結書供媒體業者留存。

主席: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二。

第五十一條之二  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應留存受委託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之廣告檔案、所設定放送之觀眾及條件、前條第二項之切結書等完整紀錄;該紀錄自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時起,應留存四年。

前項應留存紀錄應包括之事項、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主席: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三。

第五十一條之三  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擬參選人、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知有於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刊播其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得填具申請書表並繳納費用,向警察機關申請鑑識。

前項所稱深度偽造,指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本人不實之言行,並足使他人誤信為真之技術表現形式。

擬參選人、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對於經第一項警察機關鑑識之聲音、影像具深度偽造之情事者,應檢具鑑識資料,以書面請求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依第四項規定處理所刊播之聲音、影像,並副知主辦選舉委員會。

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應於接獲前項請求之日起二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廣播電視事業:停止刊播該聲音、影像。

二、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限制瀏覽、移除或下架該聲音、影像。

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應自接獲第三項請求之日起六個月內,留存所刊播聲音、影像之電磁紀錄或網頁資料,及委託刊播者資料、網路使用紀錄資料;發生訴訟時,應延長留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第一項申請鑑識之資格、程序、書表與影音檔案格式、費用、警察機關出具之鑑識資料應載明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主席: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三照協商條文通過。

委員羅致政等提案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二均不予採納。

宣讀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二條  政黨及任何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罷免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其為非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者,並應載明其住址或地址;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與其代表人姓名及地址。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罷免辦事處及宣傳車輛為限。

前項宣傳品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前印製,準備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開始後散發者,視為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所印製。

政黨及任何人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或罷免廣告物應具名,並不得於道路、橋梁、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之。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供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推薦候選人或被罷免人所屬之政黨使用之地點,不在此限。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使用;其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違反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所張貼之宣傳品、懸掛、豎立之廣告物,應由選舉委員會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

主席:第五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  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成立宣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數、樣本數、誤差值及經費來源。

未載明前項應載事項及其他各式具民意調查外觀之選舉罷免資料,於前項期間,均不得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但參選之政黨、候選人、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自行推估者,不在此限。

政黨及任何人自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前二項資料。

主席:第五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六條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

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

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妨害其他政黨或其他人從事罷免活動。

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五條各款之行為。但受邀者為候選人、被罷免人之配偶,其為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之站台、亮相造勢及第七款之遊行、拜票而未助講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五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七條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

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其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或陪同之人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

第六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主席:第五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八條。

第五十八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選舉委員會派充,辦理投票、開票工作。

前項主任管理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管理員須三分之一以上為現任公教人員,選舉委員會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

投票所、開票所置警衛人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洽請當地警察機關調派之。

主席:第五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九條。

第五十九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除候選人僅一人時,置監察員一人外,每一投票所、開票所至少應置監察員二人。

主任監察員須為現任或曾任公教人員,由選舉委員會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

監察員依下列方式推薦後,由選舉委員會審核派充之:

一、公職人員選舉,由候選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但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由其所屬政黨推薦。

二、公職人員選舉與總統、副總統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推薦。

三、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與其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由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之候選人依第一款規定推薦。

四、公職人員罷免由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

候選人、政黨、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得就其所推薦之監察員,指定投票所、開票所,執行投票、開票監察工作。如指定之監察員超過該投票所、開票所規定名額時,以抽籤定之。但投、開票所監察員不得全屬同一政黨推薦。

除候選人僅一人外,各投票所推薦不足二名之監察員時,由選舉委員會就下列人員遴派之:

一、地方公正人士。

二、各機關(構)、團體、學校人員。

三、大專校院成年學生。

監察員資格、推薦程序及服務之規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主席:第五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五十九條之一。

第五十九條之一  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應支給工作費,並參照物價水準調整;其數額基準,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主席:增訂第五十九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二條。

第六十二條  選舉票由選舉委員會按選舉區,依下列各款規定印製、分發及應用: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應刊印各候選人之號次、姓名及相片;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同時刊印推薦該候選人之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印無。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選舉票應刊印政黨之號次、標章及名稱。

前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

第一項選舉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及顏色印製,並由監察小組委員到場監印,於投票日前一日交各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點清。

主席:第六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六條。

第六十六條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縣(市)級以上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開票日期;或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逕行改定投開票場所,並報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查。

二、前款以外之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並報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查。

前項不能投票或開票之投開票所,已達或可預見其將達各該選舉區三分之一以上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逕行改定該選舉區投開票日期。

改定之投開票日期,應於改定之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處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公告改定投票日期時,該選舉之競選活動期間順延至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但改定投票日期公告日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之期間,長於原定之競選活動期間者,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重新計算競選活動期間。

主席:第六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七條。

第六十七條  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名額之分配,依下列規定:

一、以各政黨得票數相加之和,除各該政黨得票數,求得各該政黨得票比率。

二、以應選名額乘前款得票比率所得積數之整數,即為各政黨分配之當選名額;按政黨名單順位依序當選。

三、依前款規定分配當選名額後,如有剩餘名額,應按各政黨分配當選名額後之剩餘數大小,依序分配剩餘名額。剩餘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四、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人數少於應分配之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

五、各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其得票數不列入第一款計算。

六、第一款至第三款及前款小數點均算至小數點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

前項各政黨當選之名額,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各政黨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按各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順位依序分配當選名額;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由名單順位在後之婦女候選人優先分配當選。婦女候選人少於應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

主席:第六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八條。

第六十八條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應將婦女候選人所得選舉票單獨計算,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其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在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劃分選舉區時,各該選舉區開票結果,婦女當選人不足各該選舉區規定名額時,應將該選舉區未當選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以得票較多之婦女候選人,依序當選;無婦女候選人者,視同缺額。

二、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直轄市議員、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縣(市)議員、平地原住民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婦女當選人不足規定名額時,應將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選舉區未當選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相互比較,以得票數較多之婦女候選人於其選舉區之當選名額中依序當選;無婦女候選人者,視同缺額。

主席:第六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六十九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增訂第七十條之一。

第七十條之一  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或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當選之候選人,於當選人名單公告前死亡,選舉委員會應公告為當選人;其所遺缺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應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二、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主席:增訂第七十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七十三條之一。

第七十三條之一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於就職前或就職後,原登記之政黨解散或廢止備案,除因合併而解散外,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生效之日或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喪失其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其所遺缺額,視同缺額。

主席:增訂第七十三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四條。

第七十四條  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

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於登記參選該公職身分之選舉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經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後辭職者,或因犯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缺額於法院判決確定日或辭職生效日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

前項落選人之得票數應達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且於該次選舉得遞補當選時,未有犯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預備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事。

遞補當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遞補人員在公告前或就職前有死亡、受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不符前項規定經選舉委員會撤銷公告,或公告後未就職者,所遺缺額不適用第二項缺額依序遞補之規定。但遞補人員有犯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情事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七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六條。

第七十六條  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一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

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第一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填具提議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並指定提議人一人為備補領銜人。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五千字為限。

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罷免案表件不合第一項、第三項、前項規定或提議人名冊不足第二項規定之提議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議人之領銜人徵求連署;其適用罷免種類、連署方式、查對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採電子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死亡或經提議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者,由備補領銜人遞補為領銜人,並以一次為限。

主席:第七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六條。

第八十六條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於罷免案提議後,得於罷免區內設立支持與反對罷免案之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及依法設立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辦公處,不在此限。

罷免辦事處設立與辦事人員之登記、辦事人員名額與資格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罷免活動期間,選舉委員會應舉辦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應親自到場發表。但經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雙方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

前項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主席:第八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二條。

第九十二條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於同一選舉區為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其於罷免案進行程序中辭職者,亦同。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主席:第九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九十八條之一。

第九十八條之一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影響罷免案之結果,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罷免案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增訂第九十八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一百零三條之一。

第一百零三條之一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增訂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零四條。

第一百零四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散布、播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一百零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一百零四條之一。

第一百零四條之一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其代理人、受其指示之人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經判刑確定者,其所屬機關得就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二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應連帶負責。

主席:增訂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十條。

第一百十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中關於辦事處及其人員登記設立、設立數量、名額或資格限制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關於廣告應載明或敘明事項、內容,或第五十一條之三第五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辦法中關於廣告應留存紀錄事項或內容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一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未停止刊播、限制瀏覽、移除或下架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處罰:

一、政黨、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及其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前款以外之人: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之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或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中關於辦事處及其人員登記設立、設立數量、名額或資格限制規定者,併處罰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委託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刊播競選、罷免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一百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委員羅致政等提案增訂第一百十條之一不予採納。

宣讀第一百十二條。

第一百十二條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犯第九十四條至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未遂犯、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其未遂犯、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預備犯、第一百零九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五條至第一百四十七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按其確定人數,各處推薦之政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已獲政黨黨內提名之參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亦同。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對於其他候選人或已獲政黨黨內提名之參選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至第三百四十八條或其特別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主席:第一百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增訂第一百十二條之一不予採納。

宣讀第一百十七條。

第一百十七條  當選人於登記參選該公職身分之選舉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預備犯或第一百零三條之罪,或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犯第一百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自判決之日起,當然停止其職務或職權。

依前項停止職務或職權之人員,經改判無罪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復職。

主席:第一百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二十條。

第一百二十條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六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因政黨得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或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事之一者,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

主席:第一百二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一百二十四條  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以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一、罷免案通過或否決之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二、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其各該辦事處負責人、辦事人員,對於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三、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其各該辦事處負責人、辦事人員有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

四、被罷免人有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

罷免案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罷免案之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罷免案之通過經判決無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復。但無法恢復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一百二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一百三十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一百三十二條刪除。

第一百三十四條維持現行條文。

報告院會,非保留部分均已處理完畢,現在繼續處理保留部分。依協商結論,保留部分院會進行處理前,由各黨團推派一人,依時代力量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國民黨黨團、民進黨黨團順序輪流發言,每人發言時間3分鐘,發言完畢後,該保留條文均不再發言,並依上開黨團順序進行各黨團版本之處理。

現在進行各黨團推派代表發言,請邱委員顯智發言。

邱委員顯智:(15時8分)院長、各位同仁。院版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從第一天送到立法院的時候,我就說這非常荒唐也非常離譜,大開民主倒車。你可以看到臺灣過去從不民主走向民主,就是在於一步一步擴大共同體參與政治,結果今天所謂的排黑條款,它是用罪名,你知道在一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裡面有多少個罪名嗎?你知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裡面有多少個罪名嗎?有的罪名輕微到不行,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裡有所謂的種植大麻種子罪,判了之後,按照行政院的版本,竟然連里長、村長都不能夠選,而且是終身都不能夠參選,我覺得這非常離譜也非常大開民主倒車,臺灣話說「仙人拍鼓有時錯,跤步踏差啥人無?」難道臺灣這個社會就不能容許一個在年少的時候也許誤入歧途、也許誤觸刑章而導致受罰的人?哪怕只是被判緩刑,都沒辦法參與公共事務,我覺得這是非常離譜的。時代力量黨團的主張非常清楚,應該要用刑度,而不是用罪名,其法律效果不是終身不能參選,終身不能參選是一件多麼嚴重的事情,在一個民主社會裡面,這個應該要謹慎、再謹慎才對。

今天說實在的,打著所謂的掃黑、排黑名號,大家都非常清楚,這個到最後真的能達成掃黑的目的、排黑的目的嗎?我們都知道在臺灣的刑事判決裡面,哪怕是貪污治罪條例,隨便舉幾個例子,有清潔隊員為了給老阿嬤紙箱就被判貪污治罪條例,我們新竹就有這樣的例子,現在這位阿伯在南寮賣冰淇淋,如果因為這樣也不能參選,這非常離譜。而且如果今天通過這個條文,很多學者都已經主張這個到最後一定是一個違憲條文,我希望大家能夠謹慎思考、再思考。

主席:請張委員其祿發言。

張委員其祿:(15時11分)院長、各位大院委員。清廉政治是社會的期待跟目標,但要用什麼手段達成確實還可以被討論。這次修法是為了解決大黨內部的黑金政治問題,並訴諸最為嚴厲及最高道德標準的法律規範,但這個是不是會有無限上綱、不符無罪推定、不符比例原則,甚至是剝奪更生人權益等問題,其實仍有爭議,而且未來也有可能會有人提起憲法訴訟,也就是剝奪人民參政權之訴。民眾黨在上述問題未解決及沒有社會共識的情況下,並未提出相關的修法版本,但是我們也不會反對各政黨今天所提出的修法條文。在未來立法通過後是否會有執法,甚至是違憲的爭議,這些都有可能,因此我們必須先提醒相關法律主管及執法機關預先準備跟因應,以使清廉政治可以真正有效落實。

主席:請陳委員玉珍發言。

陳委員玉珍:(15時13分)主席、各位同仁。去年民進黨九合一選舉失利後,外界指說民進黨和黑金的關係匪淺是敗選的原因之一,為回應社會對黑金介入政治的疑慮,民進黨宣示推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明定曾犯國安三法、反滲透法、賄選、黑金槍毒相關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終身不得參選的排黑條款。內政委員會分別於3月1日、3月15日、3月16日、3月27日、3月29日、4月12日及4月13日舉行共七次會議進行充分討論,各黨、各派的委員們都有進行充分的討論,事實上已經達成包括以刑度限制參政權等初步共識。

但是,昨天在游院長召集的選罷法朝野黨團協商裡面,民進黨團的代表完全不尊重我們委員會所通過的相關修正條文,甚至在我們發言後,民進黨團也不願多表示意見,只說直接到院會表決見真章。民進黨團的相關代表們、幹部們從來沒有實質參與我們委員會的討論,卻直接否定內政委員會委員們努力審查的結果,完全展現出執政的傲慢態度。

105年1月民進黨團發表新國會改革宣言,提出要落實委員會中心主義的改革主張,特別強調委員會專業審查的重要性,但等到完全執政之後,委員會中心主義即淪為過水,全部都是柯總召說了算,也難怪民進黨委員說在委員會審查都沒有用,根本就是傻子。本席認為民進黨團今天提出的版本,只是在遂行賴清德意志的一言堂制的立法,幾乎推翻了內政委員會初審時所做的決議,讓民進黨倡議多年的委員會中心主義淪為笑話,當年高喊要落實委員會功能的民進黨,綠色雙標紀錄再添一筆。

在此本席懇求各位委員贊同國民黨所提出的版本,這是按照內政委員會眾多委員們審查通過的版本。以上,謝謝。

主席:請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委員發言。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委員:(15時16分)大家好。本會期3月8日內政委員會審查行政院公職人員選罷法及總統副總統選罷法修正草案時,我特別質詢內政部長,應該要注意草案第二十六條規定,第二十六條的修法理由是排除黑金槍毒及重罪者參選資格,為避免透過選舉取得人民賦予的權力去製造對人民及社會更大的危害,這是全民的共識,我跟大家也有一致的決心。

不過,條文中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限制,就應該要同步注意到條例本身的法條發展。90年的時候,原住民自製獵槍已經改以行政罰。109年針對原住民未經許可使用獵槍除罪化的範圍,也擴大到組成的零組件及彈藥,自此,原住民獵槍已全面除罪化,這也是我的法律提案中第一個三讀通過的條文。110年大法官作成釋字第803號解釋,肯認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甚至王光祿獵人案也經總統特赦,免除其刑。在本會期,我們看到了野保法、動保法的修正也都在處理獵具除罪化的問題。所以我特別跟黨團建議,既然原住民使用獵槍除罪化已經是法律體系所肯認的文化權,就應該要納入但書,讓原住民不因為過去獵槍還未除罪化的有罪判決,去影響到他未來參政的權益。

謝謝黨團的支持,依據我的主張,提出公職人員選罷法及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二十六條第六款但書規定,「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日前,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懇請各位委員一同支持,謝謝。

主席:報告院會,各黨團推派委員都已經發言完畢。

現在進行保留條文之處理。

請宣讀第二十六條條文。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公民投票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七條、意圖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犯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罪、資恐防制法第八條或第九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期徒刑以上判決確定。

六、曾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政治獻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或經判處免刑或緩刑,自免刑確定或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起,未滿十年。

七、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經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五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未滿七年;七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未滿十年;十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未滿十五年。

八、曾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但行刑權之消滅不可歸責於被告者,不在此限。

九、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十、受沒收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十一、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十二、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十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或為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七、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八、曾犯前七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

九、曾犯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十、犯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

十一、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十二、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十三、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十四、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十五、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七、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或為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日前,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七、曾犯前六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

八、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九、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

十、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十一、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十二、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十三、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十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主席:現在進行表決。按鈴7分鐘,並分發表決卡。

(按鈴)

主席:現在表決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現有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89人,贊成者3人,反對者56人,棄權者30人,贊成者少數,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下午3時38分05秒

表決議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89  贊成人數:3  反對人數:56  棄權人數:30

贊成:

王婉諭  陳椒華  邱顯智

反對:

羅美玲  湯蕙禎  吳琪銘  柯建銘  鄭運鵬  蔡培慧  蔡適應  李昆澤  邱泰源  洪申翰  何欣純  林宜瑾  陳培瑜  趙天麟  鍾佳濱  林靜儀  莊競程  劉建國  吳玉琴  郭國文  林岱樺  陳秀寳  林楚茵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陳 瑩  江永昌  黃世杰  陳靜敏  王定宇  林淑芬  羅致政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何志偉  劉世芳  張廖萬堅 陳素月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林俊憲  莊瑞雄  趙正宇  王美惠  張宏陸  吳思瑤  高嘉瑜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蔡易餘

棄權:

曾銘宗  謝衣鳯  江啟臣  鄭麗文  邱臣遠  陳琬惠  張其祿  傅崐萁  楊瓊瓔  賴士葆  廖國棟  陳超明  林為洲  廖婉汝  游毓蘭  陳玉珍  鄭正鈐  洪孟楷  林文瑞  馬文君  王鴻薇  張育美  李德維  溫玉霞  徐志榮  林德福  鄭天財Sra Kacaw   翁重鈞  羅明才  陳以信

主席:現在表決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89人,贊成者29人,反對者57人,棄權者3人,贊成者少數,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下午3時39分39秒

表決議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

     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89  贊成人數:29  反對人數:57  棄權人數:3

贊成:

曾銘宗  謝衣鳯  江啟臣  吳怡玎  鄭麗文  傅崐萁  楊瓊瓔  賴士葆  廖國棟  陳超明  林為洲  廖婉汝  游毓蘭  陳玉珍  鄭正鈐  洪孟楷  林文瑞  馬文君  王鴻薇  張育美  李德維  溫玉霞  徐志榮  林德福  蔡易餘  鄭天財Sra Kacaw   翁重鈞  羅明才  陳以信

反對:

王婉諭  陳椒華  邱顯智  羅美玲  湯蕙禎  吳琪銘  柯建銘  鄭運鵬  蔡培慧  蔡適應  李昆澤  邱泰源  洪申翰  何欣純  林宜瑾  陳培瑜  趙天麟  鍾佳濱  林靜儀  莊競程  劉建國  吳玉琴  郭國文  林岱樺  陳秀寳  林楚茵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陳 瑩  江永昌  黃世杰  陳靜敏  王定宇  林淑芬  羅致政  賴惠員  陳明文  何志偉  劉世芳  張廖萬堅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陳素月  林俊憲  莊瑞雄  趙正宇  王美惠  張宏陸  吳思瑤  高嘉瑜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棄權:

邱臣遠  陳琬惠  張其祿

主席:請問院會,本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有無異議?(有)有異議,進行表決。

現在表決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89人,贊成者56人,反對者30人,棄權者3人,贊成者多數,作以下宣告:第二十六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下午3時41分30秒

表決議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89  贊成人數:56  反對人數:30  棄權人數:3

贊成:

羅美玲  湯蕙禎  吳琪銘  柯建銘  鄭運鵬  蔡培慧  蔡適應  李昆澤  邱泰源  洪申翰  何欣純  林宜瑾  陳培瑜  趙天麟  鍾佳濱  林靜儀  莊競程  劉建國  吳玉琴  郭國文  林岱樺  陳秀寳  林楚茵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陳 瑩  江永昌  黃世杰  陳靜敏  王定宇  林淑芬  羅致政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何志偉  劉世芳  張廖萬堅 陳素月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林俊憲  莊瑞雄  趙正宇  王美惠  張宏陸  吳思瑤  高嘉瑜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蔡易餘

反對:

王婉諭  陳椒華  邱顯智  曾銘宗  謝衣鳯  江啟臣  吳怡玎  鄭麗文  傅崐萁  楊瓊瓔  賴士葆  廖國棟  陳超明  廖婉汝  游毓蘭  陳玉珍  鄭正鈐  洪孟楷  林文瑞  馬文君  王鴻薇  張育美  李德維  溫玉霞  徐志榮  林德福  鄭天財Sra Kacaw   翁重鈞  羅明才  陳以信

棄權:

邱臣遠  陳琬惠  張其祿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二讀第八條係刪除,補予宣告。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增訂第五條之一、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一至第五十一條之三、第五十九條之一、第七十條之一、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一百零三條之一及第一百零四條之一條文;刪除第八條、第九條及第一百三十二條條文;並修正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增訂第五條之一、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一至第五十一條之三、第五十九條之一、第七十條之一、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一百零三條之一及第一百零四條之一條文;刪除第八條、第九條及第一百三十二條條文;並將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本法條次及條文中引用之條次授權議事人員調整。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做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一、「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準則」、「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針對選舉委員會委員組成,規定應有無黨籍人士,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三分之一;惟目前各級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委員,尚未設有黨籍比例限制,故為提升監察小組委員執行監察職務之公平與公正,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修訂「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準則」,並比照前開相關規定文字修訂之。

二、為確保民主選舉之公平、公正,針對妨害選舉之犯行應明訂給予檢舉獎金,且該獎金免納所得稅,鼓勵民眾積極檢舉。

為鼓勵檢舉賄選,法務部於八十一年即頒訂鼓勵檢舉賄選要點,對中央及地方各類公職選舉賄選犯行,訂定高額檢舉獎金,並均編列年度預算經立法院審查通過後支應,對打擊賄選之成效卓著。然該要點僅針對賄選,未及於其他妨害選舉之犯罪類型,例如以選舉(網路)賭盤、或透過不實影音、文字傳播不實訊息等,此等犯行破壞選舉公正、影響選舉結果之程度實不亞於賄選,故為健全法制,且使之包含賄選以外之所有妨害選舉犯罪類型,爰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等規定,明訂法律授權依據,為第一項規定。

所得納稅固為所得稅法之一般原則,然基於特殊政策目的時,仍得於其他法律明訂排除免納所得稅,如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特別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等,均有免納所得稅之明文。是為鼓勵民眾更踴躍積極檢舉妨害選舉之不法犯行,明訂依前項所為檢舉獎金,免納所得稅,即毋庸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取稅款,爰為第二項規定。惟其仍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所得,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自不待言。

有關檢舉案件之獎金數額、分配方式、保密措施、審查與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等,明訂由法務部定之,至於所需預算仍由法務部編列年度預算支應。爰此,特提出本附帶決議意見供相關主管機關參酌修正。

主席:報告院會,均依協商結論照案通過。

邱委員議瑩聲明對剛才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林委員為洲、陳委員雪生聲明對剛才表決與國民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並截止登記。

首先請曾委員銘宗發言。

曾委員銘宗:(16時44分)謝謝院長,剛剛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完成三讀,這次總共有19個版本,謝謝陳玉珍委員在內政委員會的審查,其實裡面最重要的條文是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明文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比如「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刑確定」;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等罪;還有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其實在過程當中,剛剛通過的部分主要是行政院的版本,基本上國民黨團都支持,但其中有兩個重要的點是國民黨經過中午黨團大會之後提出來的,第一個是,目前有關詐騙非常普遍,已經到國安的層級,所以國民黨的版本加入加重詐欺罪,經判決確定有罪,也不能登記為候選人。非常謝謝民進黨即時也同意國民黨的版本,剛剛三讀的條文也把它放進去,我在這裡也謝謝柯總召,還有民進黨黨團同意國民黨黨團提出來的版本。

其實國民黨主張,除了加重詐欺罪以外,還提出另外一項,有關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的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國民黨黨團認為,曾犯性侵害罪的這些人不應該成為公職候選人,也經過黨團通過提出來,但是很遺憾的民進黨黨團不敢跟進,所以我在這裡特別提出來,國民黨黨團提出這兩項好的提議,有關曾犯性侵害罪的部分為什麼民進黨團不敢跟進?謝謝!

主席:接下來請邱委員顯智發言。

邱委員顯智:(16時47分)主席、各位同仁。在這邊已經聆聽院長宣布修法通過很多次,這是我第一次看到院長宣布一部法律條文通過的時候,全場沒有任何的掌聲和喝采。其實大家都非常清楚,這個修法基本上問題重重,連還沒有被判刑定讞的,我國是三審定讞才能夠確定判決的一個國家,連一個基本上都還沒有定讞的案件,竟然就可以把他終身剝奪不能夠參選,連司法院的法官都看不下去啊!這個條文在審查會的時候早就已經有共識拿掉了,結果竟然可以在黨團協商,然後到院會的時候又再度拿回來,那你就可以知道,當政治目的凌駕民主價值的時候,人民的基本權利就被自然地犧牲及剝奪,實在是大開民主的倒車。今天這個修法基本上法西斯主義的訊息是非常強烈的,你可以聽到剛剛曾銘宗委員說什麼?他說,為什麼觸犯任何其他刑法條文的罪不能夠把它放進來?整部刑法上面的條文如果有觸犯到的話,都應該終身不能參選啊!為什麼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罪有放進來,而殺人罪章沒有放進來、重傷罪章沒有放進來、強制性交罪章也沒有放進來呢?所以這是一個非常荒謬的修法,我也認為這樣的傾向是我國民主非常重大的隱憂。

主席:請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委員發言。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委員:(16時50分)今天大家來到這邊完成公職人員以及總統副總統選罷法三讀,針對部分條文修正,各黨團都有不同的意見,解讀也有所不同。但是,我要在這邊代替原住民族人表達誠摯的感謝。特別謝謝黨團以及黨內的同仁接納我堅持的意見,將第二十六條第六款納入但書,讓原住民族的獵人不必因為獵槍全面除罪化之前的有罪判決,而被剝奪參政的權利;同時我也要謝謝鄭天財委員的重視與堅持。

過去我們很遺憾,國家的法律因為欠缺對原住民使用獵槍文化的認識,在制定法律的時候沒有充分考量,衍生許多訴訟,讓族人因此必須面臨鋃鐺入獄的風險,就如大家所說的,獵人變成了罪犯,從英雄變成了狗熊。

所幸民國90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修法,對原住民使用獵槍改以行政罰代替刑法,國家終於覺察到原住民狩獵文化的權益不足。特別是這幾年,從109年將主要組成零件納入除罪化的範圍,110年大法官釋憲,總統特赦獵人王光祿,直到現在野保法、動保法也都陸續討論,如何在既有條文中確保原住民狩獵文化權不被侵害。我們感覺得到國家跟整個法律體系的努力,想要讓過去這一些互相衝突矛盾的法條一一被整理、處理,讓它能夠合理、合情、合法。這次修正選罷法三讀,將原住民使用獵槍的但書條款納入,更加體現國家對於原住民文化、狩獵權保障的決心跟意志。

特此感謝各位委員的支持!

主席:報告院會,登記發言的委員都已經發言完畢。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8人、時代力量黨團、國民黨黨團、委員江永昌等18人、委員洪孟楷等17人、委員陳玉珍等21人、委員莊競程等26人、委員湯蕙禎等16人分別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20人、委員羅致政等17人分別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九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嘉瑜等24人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二及第九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楚茵等28人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5、5、6、6、6、7、7、7、6、2、4、4、5、7、6會期第13、3、5、13、15、15、2、2、2、14、8、6、12、3、5、1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12400126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8人、時代力量黨團(第28173號)、國民黨黨團、委員江永昌等18人、委員洪孟楷等17人、委員陳玉珍等21人、委員莊競程等26人及委員湯蕙禎等16人分別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20人及委員羅致政等17人(第26881號)分別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九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嘉瑜等24人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7人(第28003號)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二及第九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時代力量黨團(第10032591號)擬具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楚茵等28人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6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2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638號、110年11月3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215號、110年12月15日台立議字第1100704007號、111年3月2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462號及第1110700500號、111年4月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848號、112年1月1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4789號及第1110704887號、112年1月19日台立議字第1110705075號、112年1月7日台立議字第1110704744號、112年1月30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066號及第1120700076號、112年3月14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332號、第1120700363號及第1120700367號、112年3月24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685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8人、時代力量黨團(第28173號)、國民黨黨團、委員江永昌等18人、委員洪孟楷等17人、委員陳玉珍等21人、委員莊競程等26人及委員湯蕙禎等16人分別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20人及委員羅致政等17人(第26881號)分別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九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嘉瑜等24人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7人(第28003號)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二及第九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時代力量黨團(第10032591號)擬具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楚茵等28人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6案審查報告

一、各提案經院會報告;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一)行政院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

(二)委員魯明哲等20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

(三)委員羅致政等17人(第26881號)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

(四)委員高嘉瑜等24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

(五)委員吳玉琴等18人及委員羅致政等17人(第28003號)分別提案,均經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

(六)時代力量黨團(第28173號)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

(七)委員林楚茵等28人及國民黨黨團分別提案,均經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

(八)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

(九)委員江永昌等18人及委員洪孟楷等17人分別提案,均經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報告。

(十)委員陳玉珍等21人、委員莊競程等26人及委員湯蕙禎等16人分別提案,均經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

(十一)時代力量黨團(第10032591號)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於112年3月1日(星期三)、3月15日及16日(星期三及四)、3月27日及29日(星期一及三)、4月12日及13日(星期三及四),分別召開第10屆第7會期內政委員會第2、6、8、9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一併審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計30案);由內政委員會陳召集委員玉珍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黨團代表說明提案要旨,並邀請相關機關列席報告並備質詢;3月1日有國民黨黨團代表李德維、時代力量黨團代表邱顯智,及委員洪孟楷,3月15日有委員羅致政說明提案要旨;內政部部長林右昌、中央選舉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陳朝建、司法院民事廳法官劉又菁、法務部參事廖江憲、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綜合規劃處簡任視察孫承錦報告,及原住民族委員會、衛生福利部、勞動部、數位發展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國家人權委員會、行政院主計總處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並備質詢。

三、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一]行政院提案要旨: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公布施行後,歷經十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為完備總統、副總統選舉作業規範,貫徹掃除黑金、防杜境外勢力介入選舉、罷免,促進選舉、罷免廣告資訊透明公開,遏止深度偽造影音影響選舉、罷免結果,另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範,並將本法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歧異規定修正為一致,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為應放假日。(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

(二)參照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刪除罷免不得宣傳之禁止規定,修正及增訂相關條文。(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九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及第九十條)

(三)刪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無選舉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四)增列總統、副總統選舉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公民投票同日於同一投票所舉行投票時,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五)最近一次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或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之政黨均可推薦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六)增列總統、副總統被連署人死亡時之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

(七)延長發還保證金時間為「三十日」,因重複登記為他種公職候選人之登記無效,保證金不予發還,以及修正未當選之候選人保證金發還計算基準。(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一條)

(八)增列曾犯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反滲透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相關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曾犯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犯前開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而未執行;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以及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均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九)增列同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於投開票日死亡,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即公告停止選舉;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一死亡,應繼續選舉。(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十)公報編印內容增列刊登各組候選人之「政見」,並刪除「住址」;增訂政見內容得以文字、圖案為之。(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十一)增列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禁止從事競選或罷免宣傳活動,各級機關首長或其代理人、受其指示之人違反者處以刑罰,機關並得追償所支費用。(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之一及第九十條之一)

(十二)報紙、雜誌、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刊登或播送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應載明刊播者、出資者及其他相關資訊,以及違反規定者之處罰,並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十三)增列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不得接受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委託刊播之競選或罷免廣告,並應留存委託刊播之完整紀錄,以及違反者之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二及第九十六條)

(十四)增列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擬參選人、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對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刊播其本人之聲音、影像,經向警察機關聲請鑑識具深度偽造情事者,應檢具鑑識資料請求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依限停播、限制瀏覽、移除、下架並留存相關資料義務,以及大眾傳播媒體違反該等義務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三及第九十六條)

(十五)增列未載明調查單位及主持人等要件之民意調查,及有關選舉或罷免之民意彙計、推估、預測資料,自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均不得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並調降違反規定者之罰鍰額度。(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及第九十六條)

(十六)投、開票所管理員之公教人員比例須為三分之一以上;主任監察員須為現任或曾任公教人員及各投、開票所監察員之推薦方式;另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支給工作費數額基準。(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五條之一)

(十七)修正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之程序。(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

(十八)依本法規定當選之總統候選人於當選人名單公告前死亡,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公告同一組副總統候選人為總統當選人,副總統視同缺位。(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

(十九)增列選舉、罷免賭博罪之處罰,以及已獲政黨黨內提名之參選人犯本法第八十四條「搓圓仔湯」之罪,經判刑確定,對其推薦之政黨連坐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八十八條之一及第九十八條)

(二十)增列散播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犯選舉罷免誹謗罪之刑事處罰。(修正條文第九十條)

(二十一)修正提起當選無效及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起訴期間為六十日內。(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八條)

[二]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要旨:

鑑於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且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爰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現行規定之強制工作雖非刑罰,然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其內容,在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且於法務部設置之勞動場所內執行,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其所受之處遇與受刑人幾無二致,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造成重大限制。

(二)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現行強制工作之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且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三)爰刪除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第七款有關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定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規定,以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意旨。

(四)次查,檢肅流氓條例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廢止,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第七款有關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不得有受流氓感訓處分之規定即無規範之必要,爰刪除之。

[三]時代力量黨團(第28173號)提案要旨:

有鑑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八一二號認強制工作違憲,相關規定亦應一併修正,爰提案修正「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根據110年12月10日所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刑法第九十條就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行為人得施以強制工作之規定,究其立法初衷,應係考量此類行為人犯罪多出於不當取財之經濟目的,欲以強制工作之手段予以矯正,避免其犯罪服刑完畢復歸社會後再犯,危害治安,是其立法目的亦在於犯罪特別預防。

(二)惟犯罪特別預防本為刑罰重要目的之一,包括徒刑在內之各種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均係為貫徹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手段,並非須藉由獨立於刑罰手段之外,另以對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不下於刑罰之強制工作手段始得為之。此外,強制工作之內容,無論是以啟發國民責任觀念為目的而設計之教化課程,或以學習一技之長,訓練謀生技能及養成勞動習慣為目的而設計之各種項目,或於無技能訓練課程時,而在工場進行之一般性作業,客觀上均非不得於受處分人受刑之執行期間實施;況依目前監獄行刑實務,各監獄亦多已開辦各種技能訓練課程,受刑人於刑罰執行期間即得以接受適當之技能訓練,並無為此另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

(三)立法者針對出獄人復歸社會之保護與協助,亦設有更生保護制度,目的是使其得以自立更生,適於社會生活,並預防其再犯罪,此等制度就達成系爭規定一所欲追求之目的而言,更有直接助益,且無須限制受更生保護者之人身自由。

(四)強制工作實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而與必要性原則有違,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強制工作制度應即廢止,與強制工作相關之相關規定,並應配合修正。爰提案修正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刪除強制工作相關規定。

[四]國民黨黨團提案要旨:

有鑑於總統、副總統為國家最高領導人,本身應廉潔勤政,必須為全民之表率。有清廉的總統才有廉節的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才能建立高效廉能的政府。近年來國內黑道橫行及金權政治氾濫,已嚴重衝擊社會治安及我國民主政治正常發展,據民調指出,有高達60.6%民眾認為黑金介入政治嚴重,亟需檢討、嚴加防堵。基此,為避免有心人士利用選舉「漂白」,藉其身分掩護不法行為,影響國家安全,應擴大排除黑金參政條款,爰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為杜絕賄選,淨化選風,對於曾犯以金錢介入選舉「搓圓仔湯」、以暴力妨害他人競選或放棄競選、投票交付賄賂、地方民意機關正副首長選舉行賄、政黨黨內初選賄選、對團體或機構行賄及包攬賄選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第三款)

(二)為避免境外勢力滲入,危害國家安全,明定違反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反滲透法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第四款)

(三)為杜絕黑金政治,確保清廉參政,避免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槍砲與洗錢行為等不法份子利用選舉漂白,謀取不法利益,明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相關之罪,經判刑確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第六款)

(四)由於性犯罪除嚴重戕害被害人身心外,亦會引起民眾的不安及恐慌,為防止犯罪人藉選舉取得政治權力,影響政府立法與相關刑事政策變革,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第七款)

(五)行為人曾犯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之罪,如係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自應不允其參選,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第八款)。

(六)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一條規定,公務員「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免除職務為最嚴厲的懲戒處分,顯見是類人員違法情節重大,業經監察院彈劾及懲戒法院判決,應不允其參選。(第十三款)

[五]委員江永昌等18人提案要旨:

為排除對國安、社會治安、環境、衛生有嚴重危害之人任國家元首,維護民主運作之正潔,爰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於公務正潔性、破壞職務義務及不可收買性之侵害程度並不亞於貪污罪,爰於第二十六條第三款增訂曾犯刑法及貪汙治罪條例對本國公務員行賄罪於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消極資格之列。

(二)現行第二十六條第十款規定公務人員經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無須經依法提起救濟、受中立之法院確認該處分合法性,即剝奪參選總統副總統之資格;反觀本條所列其他各款參選消極資格之事由(有罪判決、破產宣告、褫奪公權、監護或輔助宣告)均須經法院裁判確認。為避免行政機關配合政治操作、以單方作成之行政處分任意剝奪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資格,爰刪除第二十六條第十款規定。

(三)其餘各款修正同行政院版提案(院總第1679號政府提案第18052號)第二十六條。

(四)法人兩罰之規定見於國安、勞動、環境、衛生、食安法規,而其設有兩罰規定之行為,均屬侵害法益重大而深具可非難性者;苟行為人隱身法人、公司之後,以其名義為惡而禍及公眾社會,顯欠缺擔任總統、副總統所應具備之正潔性,爰於第二十六條增訂第二項,規定曾任法人董事、公司負責人、或影子董事,而該法人、公司於其任期中涉犯國安、勞動、環境、衛生、食安法規而受法院宣告科刑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六]委員洪孟楷等17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為落實禁止犯有特定重大違法惡行者之參政,以及防堵並守護民主政治不被選舉制度遭利用為「參選過水」洗白特定對象,爰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法定列舉情事。

(一)增訂曾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刑法(故意殺人、重傷、搶奪、強盜、侵占、詐欺及恐嚇取財等)等各法律中特定違法情事,與政務人員曾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經判刑確定等,納為本法第二十六條所規範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限制。

(二)所犯本條列舉情事以外之罪,如屬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經確定者,同樣受本案修正增訂屬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七]委員陳玉珍等21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憲政民主法治國家中,對於候選人的消極資格要求日益增加,以強化民主政治基石,維持選舉公正性,爰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為健全清廉參政之民主選舉制度,外界認為曾犯黑、金、毒、暴力犯罪等人,應限制其具有參選資格。特別是為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避免選風敗壞,甚至為求當選,乃競相提早賄選活動。爰為完備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消極資格規範,貫徹掃除黑金、暴力犯罪、毒品防制等影響選舉結果,並將本法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歧異規定修正為一致,爰將現行第二十六條條文之相關規定,修正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關於候選人消極資格之規定一致,俾符法制。

[八]委員莊競程等26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公平公正之選舉為民主之基石,考量我國政治環境之特殊,為避免境外敵對勢力滲透及影響選舉,且呼應國人對於選舉制度改革之期望,排除對於國家安全、社會安全、人權保障有重大危害之人藉由民主選舉制度來危害民主,以維護民主之發展,爰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九]委員湯蕙禎等16人提案要旨:

為提升政治風氣、嚴定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參選資格,以期提升候選人遵守廉潔謹慎、奉公守法風氣。因此,爰提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考量公務員有犯刑法分則第四章瀆職罪者,通常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之,若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其應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且曾犯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構成要件相同或罪刑相當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候選人消極資格;曾犯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反滲透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相關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曾犯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犯前開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而未執行;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以及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均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十]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要旨:

有鑒於民主制度中最可貴價值為代議士等公職選舉,得使人民選出心中託付之人選並發聲。惟為杜絕黑、金、槍、毒、妨害性自主、侵害生命權等人員取得正副總統權力以惡意影響公共政策之形成,並為避免黑金勢力透過參與正副總統選舉漂白,爰特於現有門檻上強化公職候選人排黑條款。又以為保障台灣主權及國家安全,針對危害國家安全者如犯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等,亦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爰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以守護台灣民主制度。

(一)有鑿於在台灣民主政治史上,有部分曾觸犯黑、金、槍、毒、妨害性自主、侵害生命權法令等人士藉由公職選舉取得公職人員權力而漂白,對於我國民主制度造成莫大傷害。又以,公職人員接受民眾託付,具有推動公共政策之形成、審查預算等權力,應以高標準審視其,故曾犯組織犯罪、洗錢防制、槍砲及彈藥管制條例之罪確定者等,應不得登記為總統候選人。

(二)台灣受境外敵對勢力威脅情事加劇,為維護國家安全以及主權,爰新增曾犯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等情事不得登記為總統候選人。

[十一]委員魯明哲等20人提案要旨:

鑒於科技日新月異,故當今之競選廣告早已不限刊登於報紙及雜誌,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修訂至今,卻未隨科技發展修正,僅規範舊有傳媒,致其常難適用,顯有修正之必要。為揚本法之立法精神,並切合科技發展,擴大本法適用,爰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九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第五十一條之條文內容,將其它大眾傳播媒體納入應載明或敘明刊登者之範疇。

(一)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之立法精神,乃為避免第三人不實刊登廣告惡意抹黑,影響選舉風氣,惟本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修訂時,僅將報紙及雜誌納入規範,然科技發展日新月異,選舉廣告之媒介早已不限於上述傳統媒介,足見本法實有修正之必要。

(二)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同為我國規範選舉罷免之相關法規,該法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亦將報紙、雜誌所刊登之競選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等文字納入法規,且其立法精神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並無二致,惟該法早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時,便將除報紙、雜誌外之其他大眾傳播媒體一併納入該法條之適用範圍,並於立法理由中敘明:「因本條規範事項非僅報紙、雜誌所刊登之競選或罷免廣告,其他大眾傳播媒體,亦應同樣適用,爰予增列,以茲適用。」若依此理,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亦應予以修正。

(三)綜上,為揚本法之立法精神,並切合科技發展,擴大本法適用,爰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第五十一條之條文內容,將其它大眾傳播媒體納入應載明或敘明刊登者之範疇。

[十二]委員羅致政等17人(第26881號)提案要旨:

有鑑於現今選舉廣告種類、刊登及播送平台皆十分多元,然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針對競選廣告規定,仍局限於平面廣告上,相較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法規尚有不足,且廣告常有時間性之播放,若未完整、全程載明刊播者姓名,仍有可能使獲取資訊者獲得片段訊息之可能,爰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九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現今選舉廣告種類日新月異,刊登、播送平台也十分多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即包含其他大眾傳播媒體刊登或播送之競選廣告,以含括現今多元的廣告類型,然競選廣告包含廣播電視、數位通訊、網際網路等類型,但目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僅規定報紙、雜誌部分,對於其他大眾媒體廣告仍有遺漏之處,故將其補足,並列入常見廣告之傳播媒體型態,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符合。

(二)加入廣播電視、數位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媒體型態,故加入播送等文字,且此類廣告型態也包含影片等時間性之廣告,故廣告於播出期間應全程載明刊播者姓名,以避免獲取資訊者得到片段之訊息,而無法辨別刊播者資訊,若無法全程載明者,則需敘明清楚刊播者資訊。

(三)原條文規定載明政黨名稱或候選人姓名,然現今廣告除競選廣告外,也加入罷免廣告,故政黨及候選人刊播外,其他團體或支持者也有刊播廣告之情形發生,故修正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同,以符合實際情形。

[十三]委員高嘉瑜等24人提案要旨:

為嚴懲以網路合成影像影響選舉之行為,及規範移除內容與下架等處置作為,爰提案修正「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一)選舉是民主的基石,有心人士往往企圖以假訊息影響選舉之結果,而深偽技術之濫用必然會加劇假消息、假新聞對於選舉的破壞力,應予處罰,爰提案修正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條文,以遏止此類行為。

(二)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現行條文即有處罰規定,惟以電腦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例如深偽技術,偽造變造他人不實照片、影像、語音或電磁紀錄而犯之者,應加重處罰,爰提案修正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

(三)為避免深偽技術對於民主選舉機制之嚴重破壞力,以電腦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例如深偽技術,偽造變造他人不實照片、影像、語音或電磁紀錄而犯第九十條第一項之罪者,除加重處罰外,應規範限期移除內容、下架等處置及行政處罰之規定,爰提案增訂第九十六條之一規定,以維護選舉之公平性。

[十四]委員羅致政等17人(第28003號)提案要旨:

為完備選舉罷免法制、保障選舉權、遏止抹黑文化,避免不實廣告影響選舉罷免結果,破壞選舉罷免之公平及公正性,爰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二及第九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

(一)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擬參選人、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對不實內容之競選或罷免廣告,得向法院聲請緊急限制刊播令。(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一)

(二)緊急限制刊播令之聲請或抗告未具備程序合法要件,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二)

(三)不履行法院緊急限制刊播令裁定之法律效果。(修正條文第九十六條之一)

[十五]時代力量黨團(第10032591號)提案要旨:

為於符合憲法上參政權保障、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要求之限度內,加強管制參選人之資格,以促進民主政治順暢運作及公共利益,爰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參選人之消極資格立法涉及參政權保障及作為民主政治核心之政治公平之維護,為於符合憲法上參政權保障、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要求之限度內,加強管制消極資格之立法,促進民主政治順暢運作及公共利益,爰修正第二十六條規定,修正各款要件,並僅於必要時針對「政治犯行」增定參選之永久限制,原則上「非政治犯行」皆以暫時限制及配套之揭露為達成目的之手段,亦不再其中再進行分類,以符合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二)基於比例原則之必要性要求,於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以達成公共利益時,若有同樣能有效達成目的之手段,應採取對基本權利較少限制者,故相較於直接限制參政權外,若透過強制資訊公開,即能協助選民進行檢驗判斷,並同樣有效地促進民主政治之順暢運作,即應避免採取較嚴厲之限制基本權利之措施,爰修正第四十四條規定,明定選舉公報應揭露候選人故意犯罪被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犯罪紀錄。

[十六]委員林楚茵等28人提案要旨:

為反映公職候選人應公開前案紀錄之社會需求,達到保障選舉權人充分知悉被選舉人的資訊獲知權,故有將參選公職之候選人前案紀錄刊載於選舉公報之必要。惟要求公職候選人公開前案紀錄需有法律依據,鑒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四條規範之選舉公報內容並未有前案紀錄之規範,故有增訂之必要。爰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依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皆須編印選舉公報。選舉公報作為法定制度,公報上所載之內容即具備一定之可信度,此外,民眾僅須符合選舉人資格,便一定能收到選舉公報,故而選舉公報係一般民眾獲取選舉相關資訊之重要渠道之一。進一步言之,選舉公報應刊載何等資訊內容為當,理應係具備民眾期待得用以判斷被選舉人優劣之完整訊息。故而,為順應公職人員應排除黑金槍毒之社會需求,於保障前案紀錄者選舉權之前提下,應課予具有前案紀錄之被選舉人公開其前案紀錄之義務,以供民眾查閱、判斷,補足保障選舉權人對被選舉人資訊完整獲知的權利。

(二)此次修正將於選舉公報中增加前案紀錄欄,修正完成後,同時賦予選舉公報製作之主管機關得向司法院請求該被選舉人之前案紀錄,以便刊載於選舉公報。刊載之方式及內容交由主管機關處理。

(三)此次修正後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其官方網站建置公開專區,公布候選人前案紀錄。

四、機關報告:

[一]內政部

〈一〉112年3月1日林部長右昌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首先對於各位委員對內政業務推動的關注與指導,表示由衷的感謝之意,今天貴委員會開會審查行政院、大院委員及國民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所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公職選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計有19個版本,行政院、大院委員及國民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所提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總統選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計有7個版本,本部應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謹將本部意見說明如下,敬請委員參考:

(一)行政院提案修正兩項選罷法部分條文:

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範,貫徹掃除黑金、防杜境外勢力介入選舉、罷免,促進選舉、罷免廣告資訊透明公開,遏止深度偽造影音影響選舉、罷免結果及改進選舉作業,並將兩項選罷法歧異規定修正為一致,擬具上開修正草案,要點如下:

1.定明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為應放假日。

2.刪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無選舉權之規定。

3.增列曾犯與刑法所定暴力妨害他人競選或賄選罪構成要件相同或罪刑相當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國安三法、反滲透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等相關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經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犯前開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罹於時效消滅而未執行,以及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均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4.增列大眾傳播媒體不得接受外、陸、港、澳居民(團體)委託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並應留存委託刊播完整紀錄。

5.增列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投票日前1日止,候選人對其本人之深偽影音經向警察機關聲請鑑識,得檢具鑑識資料請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業者於接獲通知2日內,停播、限制瀏覽、移除或下架該影音,並對散播深偽影音犯選舉誹謗罪者加重刑罰。

(二)羅致政委員等19人、羅致政委員等33人、林靜儀委員等28人、郭國文委員等18人、蘇治芬委員等18人、劉世芳委員等18人、莊瑞雄委員等21人、陳素月委員等17人、王美惠委員等18人、何欣純委員等18人、林為洲委員等17人、賴品妤委員等16人、鄭天財Sra Kacaw委員等17人、陳明文委員等17人、江永昌委員等18人、洪孟楷委員等17人、國民黨黨團及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提案修正公職選罷法第26條條文,以及賴品妤委員等16人、江永昌委員等18人、洪孟楷委員等17人及國民黨黨團分別提案修正總統選罷法第26條條文:

有關委員、黨團建議增列候選人消極資格限制,多數與行政院版草案相同,另羅致政委員、林靜儀委員、郭國文委員、劉世芳委員、莊瑞雄委員、王美惠委員、何欣純委員、林為洲委員、賴品妤委員、陳明文委員等人提案係規範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罪,何欣純委員等人則提案曾犯反滲透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情報工作法之罪,不問所犯各該法律條文之犯罪行為態樣、處罰刑度及侵害社會法益嚴重性,一律禁止參選,似未符比例原則,建請支持行政院提案。

至羅致政委員、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提案建議放寬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確定,因緩刑受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得登記為候選人,以及江永昌委員提案刪除公務人員受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之參選限制部分,為期確立廉能政治,各界對參選資格認應採更高標準,且受緩刑宣告者,所宣告之罪刑仍在,亦禁止渠等參選,宜否再放寬參選限制,建議再酌。

(三)林靜儀委員等28人、郭國文委員等18人、劉世芳委員等18人、莊瑞雄委員等21人、陳素月委員等17人、何欣純委員等18人、林為洲委員等17人、賴品妤委員等16人、洪孟楷委員等17人、國民黨黨團及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提案修正公職選罷法第26條條文,以及賴品妤委員等16人、江永昌委員等18人、洪孟楷委員等17人及國民黨黨團分別提案修正總統選罷法第26條條文:

有關委員、黨團提案建議將曾犯農會法、漁會法有關賄選及以暴力妨害他人競選之罪、兩項選罷法及刑法有關妨害選舉罷免處罰之罪、刑法有關殺人、海盜、擄人勒贖、搶奪強盜、恐嚇、行賄公務員、強制性交及妨害性自主、酒駕、毒駕之罪、性侵害防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騷擾防治法相關規定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有關性剝削、勞力剝削及器官摘除之罪、政府採購法有關圍標、綁標、暴力妨害採購之罪,經有罪判決或判刑確定者,亦列為禁止參選之事由,因該等犯行侵害公益程度不一,宜否一律納入,建議就參政權利保障及公益目的性,再作衡平考量,大院如具修法共識,本部予以尊重。

(四)莊瑞雄委員等21人提案修正公職選罷法第26條之1條文:

有關委員提案建議增列民選機關首長於任期中涉犯內亂、外患、貪污、殺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罪刑,經一審有罪判決者,即不得登記為下一任期候選人之規定,考量各該法律之犯罪行為態樣、處罰刑度及侵害社會法益嚴重度均屬有別,如僅以一審判決作為限制參選之標準,恐有違比例原則,並有嗣後如於下一任期候選人登記前經二審或三審判決無罪,亦無法參選之問題,尚待審慎考量

(五)林為洲委員等17人提案修正公職選罷法第47條條文:

有關委員提案建議增列選舉委員會應彙整候選人刑事紀錄,編印於選舉公報之規定,考量本次修法對參選資格已採更高標準,有無再揭露參選者犯罪紀錄之必要,又如不論所涉犯罪類型、處罰刑度之輕重均予揭露,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及可能衍生與民間自行公開資料不一之選舉紛擾等問題,因涉及選務執行,建議徵詢中央選舉委員會意見,通盤審慎考量。

(六)吳玉琴委員等18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提案修正總統選罷法第26條條文:

有關委員、黨團提案均建議刪除「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10年者」之參選限制,與行政院版草案內容一致,本部敬表贊同。

(七)賴品妤委員等16人提案修正兩項選罷法第5條之1條文:

有關委員提案增列兩項選罷法第5條之1,定明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為應放假日之規定,與行政院版草案內容一致,本部敬表贊同。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二〉112年3月15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首先對於各位委員對內政業務推動的關注與指導,表示由衷的感謝之意,今天貴委員會開會繼續審查行政院、大院委員及國民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所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公職選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總統選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次並併案審查大院委員、台灣民眾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所提公職選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共計8個版本、總統選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共計7個版本,針對本次會議併案審查之提案修正內容,說明本部意見如下,敬請委員參考:

(一)陳玉珍委員等21人、莊競程委員等26人、湯蕙禎委員等16人、蘇巧慧委員等32人、黃國書委員等19人所提修正公職選罷法第26條條文,陳玉珍委員等21人、莊競程委員等26人、湯蕙禎委員等16人所提修正總統選罷法第26條條文:

1.有關委員建議增列候選人消極資格限制,多數與行政院版草案相同,另莊競程委員、蘇巧慧委員提案係規範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反滲透法之罪,以及蘇巧慧委員提案建議曾犯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問所犯各該法律條文之犯罪行為態樣、處罰刑度及侵害社會法益嚴重性,一律禁止參選,似未符比例原則,建請支持行政院提案。

2.至陳玉珍委員建議增訂曾犯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人之受賄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規定,考量該條刑度較低,限制參選恐過嚴,建議再酌。

3.另莊競程委員、湯蕙禎委員、蘇巧慧委員提案建議將曾犯農會法、漁會法及公民投票法有關賄選及以暴力妨害他人競選、公民投票之罪、刑法有關強盜殺人、瀆職罪、人口販運防制法有關性剝削、勞力剝削及器官摘除之罪,經有罪判決或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亦列為禁止參選之事由,因該等犯行侵害公益程度不一,宜否一律納入,建議就參政權利保障及公益目的性,再作衡平考量,大院如具修法共識,本部予以尊重。

(二)蘇巧慧委員等32人所提修正公職選罷法部分條文:

1.有關建議刪除選舉罷免活動期間及其相關條文,考量公職選罷法律定選舉罷免活動期間之規範目的,係因該期間之競選及罷免活動,對於選舉投票結果影響程度較大,須受高密度規範,例如競選廣告應載明刊登者姓名、廣告物設置及站台助選等,違反者並依該法裁罰。至「期間前」之行為,則回歸平常時期之相關法規處理。如刪除上開期間規範,將使平常時期與競選相關聯之活動亦受高度管制,全面納管之需求、必要性及選務執行可行性,均值審酌,並建議徵詢中央選舉委員會意見。

2.有關建議修正第29條,增訂候選人未參加公辦政見發表會,即撤銷其候選人登記或當選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規定,考量公辦政見發表會辦理目的,係提供候選人公費參選之管道,候選人是否參加,宜尊重其競選考量自行決定。又現行規範撤銷候選人登記或提起當選無效之事由,係以渠等有候選人消極資格限制或有賄選、暴力妨害他人競選之情事,如增列「未參加公辦政見發表會」1項,恐違反比例原則,建議再予審酌。

3.有關建議修正第69條,增列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為得聲請重新計票之主體,考量基層選舉各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小,易達成重新計票門檻,恐使聲請重新計票情形頻繁,且計票費用須由各直轄市、縣(市)負擔,建議再予衡酌。

(三)黃國書委員等19人所提修正公職選罷法部分條文:

有關委員將競選經費補貼領取限制,修正為候選人犯賄選相關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即不得領取,以及刪除有關政黨補助金之規定、增訂選舉賭博罪、明定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於其民意機關之正、副首長選舉犯賄選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受緩刑宣告者,亦適用停職規定等節,與行政院草案修法方向一致,本部敬表贊同。

(四)羅致政委員等17人所提修正公職選罷法第51條之1、第51條之2及第110條之1條文、總統選罷法第47條之1、第47條之2及第96條之1條文:

有關委員提案增訂擬參選人、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向法院聲請將不實競選罷免廣告移除內容之緊急限制刊播令及其相關條文,係為避免不實廣告破壞選舉罷免公平公正性,立意良善,惟有關緊急限制刊播令之聲請、方法及抗告等事項,涉及現行民事訴訟之法制銜接,以及法院於2日內裁定之實務執行是否可行等問題,建議徵詢司法院意見。

(五)台灣民眾黨黨團所提修正公職選罷法部分條文:

1.有關建議修正第24條,將現行政黨於該次區域及原住民立委選舉推薦候選人達「10人」以上,得推薦不分區立法委員候選人之門檻,調高須達「20人」以上,恐不利小黨參選;又新增政黨「現有10名以上地方民選首長及議員」亦可提名部分,因地方議員當選較為容易,似不足以代表推薦政黨具全國性民意支持度,均須再予審酌。

2.有關建議修正第25條,增訂政黨提名之區域立法委員候選人,得同時登記為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候選人,恐產生保障資深從政黨員或現任者優先當選,排擠青年優秀人才納入不分區名單之情形,不利政治人才培育,宜審慎考量。

3.有關建議修正第28條,增訂2個以上政黨得共同推薦1位候選人之規定,考量政黨法已明文政黨連續4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備案,如允多黨推薦,將使前開政黨法規範形同具文,需再審酌。

(六)時代力量黨團所提修正公職選罷法第120條條文:

有關黨團提案建議增列「地方立法機關正、副首長選舉之當選人涉犯賄選或以暴力妨害他人競選相關之罪」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事由,因同法第117條已定明地方民意代表犯前開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自判決之日起停止職權,對於維持選舉公正性及即時處置,已有明文,有無增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必要,須予審酌,並因涉及法院案件處理量能及檢察官權責,建議徵詢司法院及法務部意見。

(七)魯明哲委員等20人、羅致政委員等17人所提修正總統選罷法第47條及第96條條文:

有關魯委員、羅委員分別提案增列報紙、雜誌外之廣播電視、數位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媒體所刊播之競選、罷免廣告,應載明或敘明刊播者資訊規定,以及違反規定之處罰,與行政院版草案修法方向一致,惟行政院版草案規範媒體應載明資訊,另包括出資者等資訊,並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就媒體刊播應載明事項等另訂辦法,規範更為周延,敬請支持行政院提案。

(八)高嘉瑜委員等24人所提修正總統選罷法第90條及第96條之1條文:

有關委員建議增訂以電腦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偽造、變造他人之不實照片、影像、語音或電磁紀錄之方式犯選舉誹謗罪者,得加重刑度至二分之一,涉及整體刑事規範衡平性,大院如具修法共識,本部予以尊重。

至委員另建議增訂媒體不得刊登前開不實之照片、影像、語音或電磁紀錄;違反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媒體業者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並訂定其處罰之規定1節,須審酌媒體辨別真偽之實務執行可行性,又各該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何,因事涉處罰規定,建議釐清後,再予審酌。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三〉112年3月27日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首先對於各位委員對內政業務推動的重視與指導,表示由衷的感謝之意,今天貴委員會開會繼續審查行政院、大院委員、國民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所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公職選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總統選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次並併案審查大院委員、時代力量黨團所提公職選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共計2個版本,總統選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1個版本,針對本次會議併案審查之提案修正內容,說明本部意見如下,敬請委員參考:

(一)吳玉琴委員等20人所提修正公職選罷法第14條及第18條條文:

有關委員建議刪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無選舉權之規定,與行政院草案內容一致,本部敬表贊同。至有關建議增列「監護人」為得陪同身心障礙選舉人行使選舉權之人1節,查該條規範於109年5月6日修正公布後,輔助身心障礙選舉人投票之人為家屬或「陪同之人」,其中陪同之人範圍係包含監護人,較符合實務需求,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二)時代力量黨團所提修正公職選罷法第26條條文、總統選罷法第26條條文:

1.有關黨團建議增列候選人消極資格限制,多數與行政院草案內容一致,本部敬表贊同,惟增列曾犯兩項選罷法、公民投票法之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以暴力或行賄妨害公投提案、連署或投票之罪、國家安全法之採購陸港澳敵對勢力軍用品罪、資恐防制法之為恐怖團體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犯刑法偽證罪、違反政治獻金法之未開立專戶收受政治獻金、收受外、陸、港澳資捐贈之罪、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不實申報財產未改正之罪,以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政府採購舞弊行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經判處免刑或緩刑期滿未滿10年者,納為限制參選資格,因該等犯行侵害法益態樣程度不一,宜否一律納入,建議就參政權及法益目的衡平考量,如立法院具有共識,本部尊重之。

2.有關增列受不同刑度宣告之犯罪者,於執行完畢後一定期間內不得參選之限制,查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爰渠等如同時經法院宣告褫奪公權,2種限制參選之期間應如何適用?以及將受沒收裁定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納為限制參選資格,因沒收標的係針對「物」而非對人之處分,又依刑法沒收新制,法院可單獨宣告沒收,如沒收標的為第三人之物,恐連帶限制未涉相關刑事犯罪之第三人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似有未宜,建議再審慎考量。

(三)時代力量黨團所提修正公職選罷法第47條條文、總統選罷法第44條條文:

有關黨團建議增訂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候選人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確定之紀錄,並刊登於選舉公報之規定,考量本次修法對參選資格已採更高標準,有無再揭露參選者犯罪紀錄之必要,又如不論所涉犯罪類型、處罰刑度之輕重均予揭露,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及可能衍生與民間自行公開資料不一之選舉紛擾等問題,因涉及選務執行,建議徵詢中央選舉委員會意見,通盤審慎考量。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四〉112年4月12日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首先對於各位委員對內政業務推動的重視與指導,表示由衷的感謝之意,今天貴委員會開會繼續審查行政院、大院委員、國民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所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次併案審查林楚茵委員等28人所提修正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4條條文修正草案,針對提案修正內容,說明本部意見如下,敬請委員參考:

有關委員建議增訂選舉公報應載明候選人之犯罪紀錄,並明定相關紀錄由司法院提供,中央選舉委員會並應公開於官方網站,考量本次修法對參選資格已採更高標準,其中建議列為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犯罪情事,有部分與委員提案建議揭露範圍相同,如經修法完成,渠等係無登記參選可能。至對於參選者之其他犯罪紀錄有無再行揭露之必要,又無論犯罪情節輕重均予刊登,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及可能衍生與民間自行公開資料不一之選舉紛擾等問題,均值審酌。另因涉及法院資料提供、選務作業執行問題,建議徵詢司法院、中央選舉委員會意見。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二]中央選舉委員會

〈一〉112年3月1日陳副主任委員朝建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貴委員會開會審查行政院、大院委員及大院黨團所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會應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謹將本會意見說明如下:

為完備選舉作業規範及健全競選罷免活動規範,貫徹掃除黑金、防杜境外勢力介入選舉、罷免,促進選舉、罷免廣告資訊透明公開,遏止深度偽造影音影響選舉、罷免結果,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範,並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歧異規定修正為一致,政院業於111年12月15日將前開兩項選法修正草案函送院審議。

為貫徹掃除黑金政策及清廉參政本旨,有關候選人消極資格之部分,行政院所提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包括,增列曾犯與刑法第142條、第144條構成要件相同或罪刑相當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候選人消極資格;曾犯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反滲透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相關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曾犯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犯前開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而未執行;受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以及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均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鑒於候選人消極資格規定,對人民參政權行使有重大影響又候選人消極資格查證涉及各司法及行政機關之互相協力,此一修法方向將使各查證機關之查證範圍有所更動,並須於各該選舉公告發布前完成修正施行,方可適用。

前開兩項選法修正內容如經修法通過,本會自當依據修法通過內容協請查證機關查證候選人是否具消極資格情事,並依查證資料確實審查候選人消極資格之選務工作,以確保審查作業之周延性。

本會及所屬選舉委員會為選務辦理機關,本會自當依照兩項修法結果,秉持公正、公平、公開原則,辦理各項選務工作,維護選舉事務之順利進行,以及選舉結果公正性。

以上報告  敬請指教

〈二〉112年3月15日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

今天貴委員會開會審查大院委員所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選罷法)修正草案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下稱總統選罷法)修正草案,本會應邀列席報告,至感榮幸。謹就上開草案提出相關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一)修改候選人消極資格之規定-公職選罷法第26條、總統選罷法第26條

關於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之要件,學界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相同說」及「二者構成要件與實現方式不同說」,我國依司法院釋字第290號解釋意旨謂:「法律對於被選舉權之具體行使,於合理範圍內,並非完全不得定其條件。」大法官鄭健才、楊日然於其一部不同意見書做了進一步闡述:基於平等原則,有選舉權者就應有被選舉權,但此種體例,於民主素質尚未臻成熟的情況下,尚難一蹴可及。為掃除黑金槍毒等刑事政策,大院自得因應時勢作合理的裁量。本會職司快速、正確、有效篩選國家所需公職人員,自當於修法通過後洽商查證機關辦理消極資格查證事宜,以確保審查作業周延性。

(二)增訂2個以上政黨得共同推薦1位候選人,且該候選人得不為該黨黨員-公職選罷法第28條

政黨法第27條規定,政黨連續4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廢止其備案。為防杜政黨規避此項規定情形,及避免政黨責任無法釐清(例如政黨連坐裁罰),不宜增列2個以上政黨得共同推薦候選人之規定。

(三)刪除競選活動期間規定-公職選罷法第40條

按現行選罷法係框定一定期間內特定對象(候選人)之特定之政治行為納入為容許及禁制之規範。移去上開規範框架,將平常時段所有人之政治行為均納入規範,除政治活動與競選、罷免活動及一般人情禮俗往來外觀無從區辨外,實務上亦因規範範圍模糊且過鉅而難以執行,允宜再酌。

(四)增訂候選人登記後即發給部分競選費用補貼規定-公職選罷法第43條

本項修正是否鼓勵候選人花費更多競選活動經費之虞,另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經費係由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3條規定編列,是否大幅增加政府預算規模,排擠其他公共支出,須審慎考量。

(五)明文規定選舉罷免投票日期-公職選罷法第66條

明文規範投票日應於選舉年當年之1月第2個周六或11月最後1個周六舉行,尚須另行考量總統解散立法院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等因素,事涉廣泛,以現行實務運作尚無窒礙,爰建議不予明文規範。

(六)增訂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適用重新計票之規定-公職選罷法第69條

選舉訴訟程序及審判時間冗長,透過重新計票制度,能減少訴訟案件,並讓選舉結果儘速確定,有利政治安定及施政之推展。惟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選舉人人數較少,票數差距小,如均可適用重新計票規定,將導致重新計票案件數量大幅增加,造成司法、行政資源與社會成本過度耗費,是否有必要納入重新計票適用之選舉種類,允宜再審慎斟酌。

(七)增訂第120條第3項有關對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等,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規定-公職選罷法第120條

地方民意機關正、副首長選舉罷免,為間接選舉罷免之制,相關選舉程序及辦理均規定於地方制度法中,屬民意機關自律事項。單將其中之選舉爭訟抽出於選罷法中規範,與選罷法規範之直接選舉罷免體例,扞格難容。是以,若欲恢復舊制,允宜斟酌於地方制度法規中予以規範。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三〉112年3月27日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

今天貴委員會開會審查大院委員所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選罷法)修正草案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下稱總統選罷法)修正草案,本會應邀列席報告,至感榮幸。謹就上開草案提出相關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一)有關刪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無選舉權之規定-公職選罷法第14條

基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肯定障礙者參與政治與公共生活,以及2017年我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國家報告國際審查委員所提應確保受監護人得以在與他人平等的基礎上行使選舉權之意見,刪除第14條有關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無選舉權之規定,與行政院函送大院審議之公職選罷法修正草案修法方向洵屬一致,本會敬表贊同。

(二)有關增列監護人得協助身心障礙選舉人投票,並將「表示其意思」修正為「表達其意見」-公職選罷法第18條第3項

109年5月6日修正公布公職選罷免法第18條第3項條文,已增列「陪同之人」為得依法協助身心障礙選舉人圈投之人員,身心障礙選舉人之監護人自得以陪同之人身分協助投票。至將「表示其意思」修正為「表達其意見」,以避免與民法「意思表示」概念混淆,本會尊重大院審議結果。然受監護宣告之選舉人如肢體功能健全,仍應自行圈投。如圈投時無行為能力(無識別或意思能力)則不能為圈投,自不得由監護人、家屬、陪同之人或管理員、監察員代為圈投,併予敘明。

(三)修改候選人消極資格之規定-公職選罷法第26條、總統選罷法第26條

候選人消極資格規定,對人民參政權行使有重大影響,又候選人消極資格查證涉及各司法及行政機關之互相協力,各該修正內容如經修法通過,本會自當依據修法通過內容協請查證機關查證候選人是否具消極資格情事,並依查證資料確實審查候選人消極資格之選務工作,以確保審查作業周延性。

(四)將參選公職之候選人前案紀錄刊載於選舉公報-公職選罷法第47條、總統選罷法第44條

為使選舉人充分知悉候選人相關資訊,俾供選舉人作為投票選擇之參考,總統選罷法第44條增列選舉公報應彙集候選人故意犯罪受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之紀錄,公職選罷法第47條增列選舉公報應彙集候選人前案紀錄,固有其立法目的考量,惟選舉公報為公費選舉之一種,依其性質,係提供候選人宣揚其政見、政績及施政理念等內容,以爭取選民之支持。選舉公報編印候選人故意犯罪受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之紀錄或前案紀錄資料,是否符合以公費編印選舉公報之制度目的,允宜審慎斟酌。

另兩項選罷法修正草案條文所定應彙集候選人故意犯罪受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之紀錄或前案紀錄,如未規定判刑確定日期基準點,將影響選舉公報編印作業期程及編印內容之正確性,又司法院網站已建置裁判書查詢功能,得透過該網站查詢各審級刑事案件裁判情形,是否仍有必要於選舉公報增列上開候選人紀錄,亦宜再審慎斟酌。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四〉112年4月12日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

今天貴委員會開會審查大院林委員楚茵等28人所提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4條條文修正草案,有關選舉委員會編印之選舉公報增列候選人前案紀錄之規定,本會應邀列席報告,至感榮幸。謹就上開草案提出相關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為使選舉人充分知悉候選人相關資訊,俾供選舉人作為投票選擇之參考,增訂選舉公報應彙集候選人前案紀錄,固有其立法目的考量,惟選舉公報為公費選舉之一種,依其性質,係提供候選人宣揚其政見、政績及施政理念等內容,以爭取選民之支持。選舉公報編印候選人前案紀錄資料,是否符合以公費編印選舉公報之制度目的,允宜審慎斟酌。

另修正草案條文所稱前案紀錄,如未規定判刑確定日期基準點,將影響選舉公報編印作業期程及編印內容之正確性,又司法院網站已建置裁判書查詢功能,得透過該網站查詢各審級刑事案件裁判情形,於選舉公報增列候選人前案紀錄之必要性為何,亦應考量。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三]司法院

〈一〉112年3月1日民事廳劉法官又菁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一)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19案,(二)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7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一)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1.行政院版草案及各委員版草案第26條將曾犯刑法及相關特別法之罪,增訂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限制,事涉政策決定,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貴院之職權。

2.行政院版草案第104條第2項增訂以散播深度偽造聲音、影像之方法,犯同條第1項之罪之加重處罰,所稱「聲音、影像」,是否包含「電磁紀錄」?對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用語,似有不明確之虞,建請斟酌。

(二)關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1.行政院版草案及各委員版草案第26條將曾犯刑法及相關特別法之罪,增訂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限制,事涉政策決定,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貴院之職權。

2.行政院版草案第90條第2項增訂以散播深度偽造聲音、影像之方法,犯同條第1項之罪之刑事處罰,所稱「聲音、影像」,是否包含「電磁紀錄」?對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用語,似有不明確之虞,理由同前,建請斟酌。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二〉112年3月15日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審查(二十七)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至(四十一)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5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一)關於(二十九)委員陳玉珍等21人、(三十)委員莊競程等26人、(三十一)委員湯蕙禎等16人、(三十二)委員蘇巧慧等32人、(三十三)委員黃國書等19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草案第26條及(三十八)委員陳玉珍等21人、(三十九)委員莊競程等26人、(四十)委員湯蕙禎等16人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修正草案第26條,將曾犯刑法、相關特別法之罪及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增訂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限制部分

上開草案事涉政策決定,本院尊重貴院之職權。

(二)關於(二十八)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草案第51條之1、第51條之2、第110條之1及(三十七)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修正草案第47條之1、第47條之2、第96條之1,規定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投票日前1日止,擬參選人、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對不實内容之競選或罷免廣告(下稱不實廣告),得向法院聲請緊急限制刊播令部分:

1.對不實廣告刊播之限制,並不會對當事人帶來嗣後司法救濟程序的不利效果,亦無事前不能知悉、而無從循正當程序行使防禦權之問題,因此法理上毋須「法官保留」。

2.國家事務的權限分配,應基於各機關組織、權限及決策程序之功能最適性而為判斷,以使國家做出盡可能正確之決定。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期間的公共論辯、對候選人言行、立場之檢驗,為民主社會中民意政治、責任政治精神之展現。而競選、罷免廣告之刊播,高度關涉此政治進程中的意見表達溝通;對此,法院原則上應採取尊重、保障態度,並避免過早涉足而捲入政治競爭,反使人民對法院公正性的信任有所斲傷。且行政部門相對於法院,具備通訊傳播、網路媒體等事務之熟悉度及專業度,於決策上具彈性、快速反應性,並擁有充足之組織、人力資源,更加適合執掌第一線的即時判斷任務,再由法院職司事後權利救濟。因此,對於不實廣告之管制,於功能上及制度上,不宜由法院作為第一線之審核機關。

3.我國現行法制關於媒體業者傳播内容之管制措施,均採行政管制模式。例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6條第3 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1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8第 2項規定,針對媒體刊播之内容如涉及不法情事,均有要求媒體業者採取限制接取、瀏覽之措施、移除内容或資訊等規範。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9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8條第1項、第2項,針對媒體業者違反相關義務時,係由主管機關處罰鍰、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修正草案其他關於競選罷免廣告之管制方式,均以行政管制為之,對於不實廣告之管制,卻單獨割裂適用由法院裁定,破壞兩選罷法修正草案之基本架構及法律體系。

(三)關於(三十二)委員蘇巧慧等32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69條增列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於相同情況時,得聲請重新計票部分:

上開草案事涉政策決定,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貴院之職權。

(四)關於(四十一)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明文規範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當選人如有不法情事,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部分:

上開草案事涉政策決定,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貴院之職權。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三〉112年3月27日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審查(四十二)吳玉琴委員等20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四十四)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四十五)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總統副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一)關於(四十二)委員吳玉琴等20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草案第14條刪除受監護宣告未撤銷者不得享有選舉權之規定,並配合修正第18條部分:

人民有選舉之權利,為憲法第17條所明定,同法第129條規定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以保障國民之參政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第29條並揭示,國家應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直接或透過自由選擇之代表,有效與充分地參與政治及公共生活,包括確保身心障礙者享有選舉之權利。且該公約第1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2條在法律之前獲得平等承認)第13點至第15點揭示,法律能力與心智能力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心智能力障礙不得作為否定法律能力的理由;法律能力是所有人(包括身心障礙者)之固有權利,身心障礙者上開權利常遭剝奪或減抑,並得到法律肯認。這種以認知或心理社會身心障礙決策方面有障礙為由,歧視性地剝奪其法律決策能力之作法,應不被允許。準此,本院就肯定身心障礙者參與政治與公共生活之修法方向,同表支持。

(二)關於(四十四)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草案第26條,將曾犯刑法、相關特別法之罪及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增訂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限制部分

上開草案事涉政策決定,本院尊重貴院之職權。

(三)關於(四十五)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修正草案第26條,將曾犯刑法、相關特別法之罪及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增訂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限制部分:

上開草案事涉政策決定,本院尊重貴院之職權。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四〉112年4月12日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繼續審查(四十六)林楚茵委員等28人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1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關於委員林楚茵等28人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修正草案第44條,於選舉公報公開候選人之前案紀錄,並由司法院提供前案紀錄予選舉公報製作之主管機關相關規定部分:本草案第44條第3項規定所稱「前案紀錄」係指候選人曾犯該項各款所列罪名,經法院判刑確定者。查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選罷法)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下稱總統選罷法,與公職選罷法下合稱兩選罷法)第26條規定候選人之消極資格限制,其中涉及刑事犯罪判決經法院判決者,於兩選罷法並未明定提供或查證前案紀錄之機關,而係由選務主管機關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消極資格查證原則」予以規範,實務運作行之有年,並無窒礙。本草案有關於選舉公報刊載候選人之前案紀錄乙事,建議可循查證候選人消極資格之規範模式辦理,毋須明定前案紀錄之提供機關,以免同一部法律就相同事務之規範歧異,恐生實務作業混淆之虞。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四]法務部

〈一〉112年3月1日廖參事江憲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審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19案,(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7案,謹代表法務部列席。茲報告說明如下: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26條部分:本條文規範公職人員及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消極資格,具本條各款法定事由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此涉及促進清廉政治與維護人民參政基本權利之衡量事宜,就主管機關與大院之職權與決定,本部敬表尊重。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餘條文部分,分別涉及防杜選舉賭盤、深度偽造干擾選舉,與落實身心障礙者公約、健全選舉罷免廣告等諸多完備選舉罷免機制事宜,就主管機關與大院之職權與決定,本部亦敬表尊重。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二〉112年3月15日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繼續審查暨審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7案,(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14案,謹代表法務部列席。茲就第27案至40案補充報告說明如下〈第1至26案詳112年3月1日前次審查會書面報告〉:

(一)大院委員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26條部分:本條文規範公職人員及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消極資格,與前次會議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暨大院黨團、委員擬具草案第26條事項相同,具本條各款法定事由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此涉及促進清廉政治與維護人民參政基本權利之衡量事宜,就主管機關與大院之職權與決定,本部敬表尊重。

(二)大院黨團、委員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餘條文部分:此等規範分別涉及調降公民參選門檻、擴大政黨共同推薦制、強化選舉罷免廣告管理、公辦政見會參與義務化、防杜選舉賭盤介選、增列當選無效之訴類型等諸多完備選舉罷免機制事宜,就主管機關與大院之職權與決定,本部亦敬表尊重。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二〉112年4月12日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繼續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暨大院委員擬具(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0案,(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16案,謹代表法務部列席。茲就第46案補充報告說明如下:

本次會議第46案大院委員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四條修正草案」,增定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曾犯特定之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彙集相關前案紀錄,編印選舉公報,前案紀錄由司法院提供,刊載之方式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中央選舉委        員會應將該前案紀錄以適當方式,公開於中央選舉委員會之官方網站,公開方式、時間及內容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此規範涉及增進選舉權人資訊獲知與維護候選人隱私權之衡量事宜,就主管機關與大院之職權與決定,本部敬表尊重。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五]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一〉112年3月1日綜合規劃處孫簡任視察承錦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大院第10屆第7會期內政委員會召開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請本總處列席報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謹提出簡要報告,敬請各位委員不吝指教。

有關內政部為配合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等相關法規之制定、修正或廢止,並為完備總統、副總統選舉作業規範,及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範,貫徹掃除黑金、防杜境外勢力介入選舉、罷免,促進選舉、罷免廣告資訊透明公開,遏止深度偽造影音影響選舉、罷免結果及改進選舉作業,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2案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總處尊重內政部意見及委員會審查結果。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參考指教,謝謝!

[六]原住民族委員會

〈一〉112年3月1日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

本會受邀列席貴委員會,深感榮幸,就行政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貴委員會提案之各版本,提出報告,上開提案凡對於原住民族權利有所提升者,本會敬表贊同。

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明確規範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政治參與,且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原住民因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而受刑罰一案業已除罪化在案,爰尊重大院審查結論,以保障原住民族政治參與之意旨。

以上報告,敬請委員指教。謝謝。

〈二〉112年3月15日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

本會受邀列席貴委員會,深感榮幸,就貴委員會新增審查委員陳玉珍等21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競程等26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湯蕙禎等16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巧慧等32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9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玉珍等21人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競程等26人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湯蕙禎等16人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提出報告,上開提案凡對於原住民族權利有所提升者,本會敬表贊同。

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明確規範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政治參與,且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原住民因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而受刑罰一案業已除罪化在案,爰尊重大院審查結論,以保障原住民族政治參與之意旨。

以上報告,敬請委員指教。謝謝。

[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一〉112年3月1日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本會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審查會議,並提出書面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自由與公平之選舉乃民主政治之基石,而選舉制度係實現民主之不二方法,本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項修正草案,主要為完備候選人消極資格、建立深偽影音移除機制及健全競選罷免活動規範等,藉此端正選風,維護公平之選舉制度。

本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就廣播電視事業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增修訂相關限制;並增訂廣播電視事業刊播擬參選人、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之聲音、影像,經警察機關鑑識具深度偽造情事者,有停播並留存相關資料之義務,避免廣播電視業者成為散布之管道。

為維護選舉制度之公平及公正性,本會支持行政院版本修正草案,將與政府各部會通力合作,共同建立良善之選舉制度。

〈二〉112年3月27日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為鞏固民主憲政體制,本會支持行政院版本修正草案,續依法律分工與政府各部會協力,共同維護良善、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

[八]勞動部

〈一〉112年3月15日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大家好:

貴委員會本日審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部應邀列席報告,並得聆聽各位委員的教益,深感榮幸,謹提供本部意見,說明如下:

(一)本部業以107年11月8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1460號公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民投票日」為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所定應放假日。凡具有投票權且該日有工作義務之勞工應放假1日,工資照給。雇主如果需要具投票權的勞工於投票日出勤工作,必須在不妨礙其投票意願的前提下,徵得勞工同意,並應依法加給出勤時段工資。有關定明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為應放假之日之修正條文,本部敬表贊同。

(二)至於為完備總統、副總統及各類公職人員選舉作業規範,增訂候選人消極資格、健全選舉制度等修正條文草案,本部尊重內政部意見及委員會審查結果。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並祝主席、各位委員身體健康,萬事如意。謝謝!

[九]國家人權委員會

〈一〉112年3月15日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大院召開內政委員會全體委員會,審查委員所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九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相關提案等案,謹就涉及國際人權公約相關規範簡要說明。

(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相關國際人權規範

1.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25條明定:「凡屬公民,無分第二條所列之任何區別,不受無理限制,均應有權利及機會:直接或經由自由選擇之代表參與政事;在真正、定期之選舉中投票及被選。選舉權必須普及而平等,選舉應以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以保證選民意志之自由表現;以一般平等之條件,服本國公職。」

2.公政公約第25號一般性意見第4點及第15點分別明定:「對行使第25條保護的權利規定的任何條件應以客觀和合理標準為基礎。例如,規定經選舉擔任或任命特定職位的年齡應高於每個成年公民可行使投票權的年齡是合理的。不得中止或排除公民對這些權利的行使,除非基於法律規定並屬於客觀和合理的理由。例如,確認的心智喪失可以構成剝奪某人行使投票權或擔任公職權利的理由。」、「有效落實參選資格的權利和機會有助於確保享有投票權的人自由挑選候選人。對被選舉權施加任何限制,如最低年齡,必須以客觀合理標準為依據。不得以無理或歧視要求如教育、居住或出身或政治派別等理由來排除本來有資格競選的人參加競選。任何人不得因為是候選人而遭受任何歧視或不利條件。締約國應該說明和解釋排除任何團體或任一類人擔任經選舉產生的職位的立法規定。」

(二)有關委員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條文第26條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修正條文第26條之相關提案及本會建議

委員陳玉珍等21人、委員莊競程等26人、委員湯蕙禎等16人、委員蘇巧慧等32人、委員黃國書等19人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條文第26條,增修候選人消極資格事由等提案以及委員陳玉珍等21人、委員莊競程等26人、委員湯蕙禎等16人就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修正條文第26條,增修候選人消極資格事由等提案。

人權會建議參照前述公政公約第25條及其第25號一般性意見第4點及第15點之意旨,以消極資格限制人民被選舉權,除應依法律明定外,尚應說明其限制係依據「客觀」及「合理」之標準,以符合國際人權公約相關規範。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並祝主席、各位委員身體健康,萬事如意。謝謝!

〈二〉112年3月27日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大院召開內政委員會全體委員會,繼續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所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相關提案等,國家人權委員會謹就國際人權公約相關規範部分,簡要說明,敬請各位委員不吝指教。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條文第26條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修正條文第26

1.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相關國際人權規範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25條明定:「凡屬公民,無分第二條所列之任何區別,不受無理限制,均應有權利及機會:直接或經由自由選擇之代表參與政事;在真正、定期之選舉中投票及被選。選舉權必須普及而平等,選舉應以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以保證選民意志之自由表現;以一般平等之條件,服本國公職。」又公政公約第25號一般性意見第4段及第15段提及:「對行使第25條保護的權利規定的任何條件應以客觀和合理標準為基礎。例如,規定經選舉擔任或任命特定職位的年齡應高於每個成年公民可行使投票權的年齡是合理的。不得中止或排除公民對這些權利的行使,除非基於法律規定並屬於客觀和合理的理由。例如,確認的心智喪失可以構成剝奪某人行使投票權或擔任公職權利的理由。」、「有效落實參選資格的權利和機會有助於確保享有投票權的人自由挑選候選人。對被選舉權施加任何限制,如最低年齡,必須以客觀合理標準為依據。不得以無理或歧視要求如教育、居住或出身或政治派別等理由來排除本來有資格競選的人參加競選。任何人不得因為是候選人而遭受任何歧視或不利條件。締約國應該說明和解釋排除任何團體或任一類人擔任經選舉產生的職位的立法規定。」

基此,締約國應保障其公民有平等成為被選舉人之權利,如欲限制、排除特定類型之公民成為被選舉人,應以法律規定之,且其限制應依據客觀及合理之標準,並於立法理由中具體說明其標準是否客觀合理及其擇定標準之理由,始符合公政公約內涵。

2.人權會建議

有關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條文第26條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修正條文第26條,擬增修候選人消極資格事由部分,依前述公政公約第25條及其一般性意見之意旨,立法者以消極資格限制人民被選舉權,除應依法律明定外,尚應於立法理由說明其限制係依據「客觀」及「合理」之標準。

人權會建議應於修法理由中具體明確說明增列特定犯罪類型之擇定標準及理由,以符合公政公約之要求。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條文第14條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修正條文第11條

1.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相關國際人權規範

平等及不歧視: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下稱CRPD)第5條、CRPD第6號一般性意見,皆強調平等及不歧視是國際人權法中最基本的原則與權利之一。CRPD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70段提及:「關於參與政治及公共生活的規定將身心障礙者排除在選舉過程及參與政治生活的其他形式之外是身心障礙歧視的常見例子。這種歧視往往與否定或限制法律能力密切相關。締約國應努力:(a)改革系統性地排除身心障礙者參加投票及(或)作為候選人參選的法律、政策及規章……」

在法律之前獲得平等肯認:CRPD第12條、CRPD第1號一般性意見,重申所有身心障礙者均有完整的法律能力。CRPD第1號一般性意見第8段提及:「……在許多情況下,否定身心障礙者的法律能力導致許多基本權利被否定,包括投票權、結婚及建立家庭權、生育權、父母撫養權、同意建立親密關係權、醫療權以及自由權。」第48段亦提及:「對法律能力的否定或限制也被用做否定某些身心障礙者的政治參與,尤其是否定投票權的手段。為了完整實現在所有生活領域的法律能力獲得平等肯認,必須肯認身心障礙者在公共及政治生活方面的法律能力(第29條)。這就意味著不得以個人的決策能力作為排除身心障礙者行使政治權利的藉口,這些政治權利包括投票權、被選舉權及擔任陪審團成員的權利。」

參與政治及公共生活:CRPD第29條明定:「締約國應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政治權利,及有機會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該等權利,並應承諾:(a)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直接或透過自由選擇之代表,有效與充分地參與政治及公共生活,包括確保身心障礙者享有選舉與被選舉之權利及機會,其中包括,採取下列措施:……(iii)保障身心障礙者作為選民,得以自由表達意願,及為此目的,於必要情形,根據其要求,允許由其選擇之人協助投票;」

基此,締約國有義務確保所有身心障礙者享有選舉與被選舉之權利,並應提供必要協助。

2.歷次CRPD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

2017年我國CRPD初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於第72點提及:「國際審查委員會對下列方面表示關切:a)現行選舉法規禁止受監護宣告者行使選舉權,導致身心障礙者的選舉權遭到剝奪。」,另於第73點提及:「國際審查委員建議國家:a)確保身心障礙者得以在與他人平等的基礎上行使選舉權,並修訂現行選舉相關規則。」

2022年CRPD第二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於第105點提及:「國際審查委員會對以下情形表示關切:a)監護宣告的身心障礙者被禁止在選舉中投票。b)受監護宣告的身心障礙者被禁止參選。」,另於第106點提及:「國際審查委員會建議國家:a)確保所有身心障礙者,包括受監護宣告的身心障礙者,都有權利在所有選舉中投票,並在選舉的所有階段獲得合理調整。b)確保身心障礙者,包括受監護宣告者,可以成為候選人。」

3.人權會意見

人權會前已於2021年8月發布之《國家人權委員會就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第二次國家報告之獨立評估意見》中提出,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條,排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之選舉權,與CRPD未臻相符。對於刪除前開規定之修正條文,人權會敬表支持,以確保身心障礙者之參與政治基本權利。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並祝主席、各位委員身體健康,萬事如意。謝謝!

[十]衛生福利部

〈一〉112年3月27日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大院第10屆第7會期內政委員會召開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吳玉琴等20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及18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部承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謹就本部意見說明如下,敬請委員參考:

關於吳玉琴委員等20人提案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及18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修正條文第14條:

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下稱CRPD)第29條(a)略以,應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直接或透過自由選擇之代表,有效與完整地參與政治及公共生活,包括確保身心障礙者享有選舉與被選舉之權利及機會。委員建議刪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不得享有選舉權之規定,因係為保障受監護宣告身心障礙者之選舉權利,與行政院提案版本相同,符合CRPD精神,本部敬表支持。

(二)修正條文第18條:

因具備意思表示能力與否為民法上認定當事人得否為監護宣告之要件,將「表達其意思者」修正為「表達其意見者」,係為避免法律概念之混淆。另有關除家屬外,新增監護人亦得協助或代為圈投,本部尊重委員會決議。本法係內政部主管法規,本部尊重主管機關意見及貴院委員會討論決議。

以上報告敬請各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五、經112年3月1日報告及詢答完畢,進行逐條審查時,於3月15日、16日、27日及29日先審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草案部分,4月12日及13日隨即進行本案之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完備總統、副總統選舉作業規範,貫徹掃除黑金、防杜境外勢力介入選舉、罷免,促進選舉、罷免廣告資訊透明公開,遏止深度偽造影音影響選舉、罷免結果,爰經審慎研商,將全案審查完竣,並決議如下:

(一)第一條、第五條、增訂第五條之一、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三章章名、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五節節名、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七條、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二、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三條之一、增訂第九節節名、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增訂第九十條之一、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三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八條及第四章章名,均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三)第二十六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或為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七、曾犯前六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

八、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九、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

十、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十一、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十二、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十三、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十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第二十九條及第一百十七條,均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五)第三十一條,除第二項末句「投票人數」修正為「選舉人總數」外,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六)第四十一條,除第六項中段「經判刑確定者」修正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外,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七)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一,除第二項中段「應查證是否屬前項各款情形」修正為「應查證委託者是否屬前項各款情形」外,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八)委員羅致政等17人提案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一、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二、增訂第九十六條之一及委員高嘉瑜等24人提案增訂第九十六條之一,均不予採納。

(九)第四十八條,除第四項中段「各政黨或候選人應公平合理使用」修正為「應公平合理提供使用」外,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第五十二條,除第二項修正為「未載明前項應載事項及其他各式具民意調查外觀之選舉罷免資料,於前項期間,均不得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但參選之政黨、候選人、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自行推估者,不在此限。」外,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一)增訂第五十五條之一,除於首句「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應支給工作費」後增訂「,並參照物價水準調整」等文字外,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二)增訂第八十八條之一,修正如下:

第八十八條之一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十三)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三,予以保留。

(十四)第九十條,行政院提案修正第二項後段「影像之方法」為「影像、電磁紀錄之方法」,並與委員高嘉瑜等24人提案一併保留。

(十五)第九十六條,除第三項、第五項,均予以保留;第八項「違反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者,依第五項規定」及第九項「違反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五項規定」中「第五項」等文字,均修正為「第六項」外,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六)通過附帶決議1項:

為確保民主選舉之公平、公正,針對妨害選舉之犯行應明訂給予檢舉獎金,且該獎金免納所得稅,鼓勵民眾積極檢舉。

為鼓勵檢舉賄選,法務部於八十一年即頒訂鼓勵檢舉賄選要點,對中央及地方各類公職選舉賄選犯行,訂定高額檢舉獎金,並均編列年度預算經立法院審查通過後支應,對打擊賄選之成效卓著。然該要點僅針對賄選,未及於其他妨害選舉之犯罪類型,例如以選舉(網路)賭盤、或透過不實影音、文字傳播不實訊息等,此等犯行破壞選舉公正、影響選舉結果之程度實不亞於賄選,故為健全法制,且使之包含賄選以外之所有妨害選舉犯罪類型,爰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等規定,明訂法律授權依據,為第一項規定。

所得納稅固為所得稅法之一般原則,然基於特殊政策目的時,仍得於其他法律明訂排除免納所得稅,如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特別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等,均有免納所得稅之明文。是為鼓勵民眾更踴躍積極檢舉妨害選舉之不法犯行,請內政部會同法務部及財政部研議檢舉獎金免納所得稅的可行性。

有關檢舉獎金之獎金數額、分配方式、保密措施、審查與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等,明訂由法務部定之,至於所需預算仍由法務部編列年度預算支應。爰此,特提出本附帶決議意見請內政部會同法務部及財政部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研議可行性。

六、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陳召集委員玉珍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計30案一併審查完竣,另案提報審查報告。)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