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召集委員陳委員歐珀補充說明。

陳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外,委員陳以信等提案,經第6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陳以信等提案:

本院委員陳以信、林思銘等18人,鑒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時,以行政一體及依法行政原則,於各機關見解不同時,可由體制內尋求解決或經協商方式,統一見解為由,刪除原《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得聲請憲法法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之法源,卻造成各機關任事用法相歧異時,缺乏第三方司法權定紛止爭,爰擬具「憲法訴訟法第六條及第八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新增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統一解釋之法源。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司法院大法官依《憲法》第七十八條「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掌理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二、原《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為中央或地方機關得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法源。

三、根據司法院說明,同法全文修正為《憲法訴訟法》時,主張機關因職權之行使,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不同而產生爭議時,應依行政一體及依法行政原則,於體制內尋求協商等方式解決。得更其見解者,自不得堅持己見,以謀求公眾之最佳利益為原則,由權責機關作出判斷。因而刪除中央或地方機關申請大法官統一解釋之法源。僅規定人民可為統一解釋案件之聲請人。

四、我國中央政府採五權分立體制,將行政、立法、司法、考試與監察分立,旨在防止政府的權力過於集中,透過相互約束、相互制衡,以維護政府之健康運作,因此各主管機關基於職能權限不同,即可能屬於相互規制、對立之狀態,以「行政一體」為由,認為各單位間可自行協調統一見解,過於理想化,實與現實運作情形不符。

五、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內所應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應正確解釋並適用之權責。然而,依目前法制,不同憲法權力於適用、解釋其主管之法規,(如行政院與考試院針對公務人員編制或增設約聘僱人員之事)立場有所不同時,全無統一見解之機制,已造成憲政運作上的疏漏,爰擬具《憲法訴訟法第六條及第八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法源。

提案人:陳以信  林思銘  

連署人:楊瓊瓔  魯明哲  曾銘宗  孔文吉  費鴻泰  廖婉汝  翁重鈞  鄭麗文  洪孟楷  吳斯懷  林德福  溫玉霞  馬文君  林奕華  游毓蘭  陳玉珍  

憲法訴訟法第六條及第八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六條 本法所稱當事人,係指下列案件之聲請人及相對人:

一、第三章案件:指聲請之國家最高機關、立法委員、法院及人民。

二、第四章案件:指聲請之國家最高機關,及與其發生爭議之機關。

三、第五章案件:指聲請機關及被彈劾人。

四、第六章案件:指聲請機關及被聲請解散之政黨

五、第七章案件:指聲請之地方自治團體或其立法、行政機關。

六、第八章案件:指聲請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及人民。

受審查法規範之主管機關或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視為前項之相對人。

第六條 本法所稱當事人,係指下列案件之聲請人及相對人:

一、第三章案件:指聲請之國家最高機關、立法委員、法院及人民。

二、第四章案件:指聲請之國家最高機關,及與其發生爭議之機關。

三、第五章案件:指聲請機關及被彈劾人。

四、第六章案件:指聲請機關及被聲請解散之政黨

五、第七章案件:指聲請之地方自治團體或其立法、行政機關。

六、第八章案件:指聲請之人民。

受審查法規範之主管機關或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視為前項之相對人。

一、本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修正。

二、新增中央或地方機關可為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之聲請人。

第八十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統一解釋: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

二、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但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得聲請。

前項第二款之聲請,應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三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八十四條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前項情形,如人民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得聲請。

第一項聲請,應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三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一、第一項第一款新增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法源。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見有異時,修正後之《憲法訴訟法》刪除原有規範,原意旨係希望由依行政一體及依法行政原則,由行政單位間自行排解紛爭,統一見解。

三、我國中央政府採五權分立體制,各院與各級機關權責分工複雜且核心權責亦不相同,彼此更有相互制衡之意義,僅憑行政單位間自我協調,即欲收統一見解之效,法制面實過於理想。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應由司法機關定紛止爭。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壹、時間:112年5月24日(星期三)下午3時30分

貳、地點:議場三樓會議室

參、協商主題:

併案協商

()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憲法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7人擬具「憲法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憲法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憲法訴訟法第五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擬具「憲法訴訟法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憲法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委員陳以信等18人擬具「憲法訴訟法第六條及第八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肆、協商結論:

一、增訂第十九條之一,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第三十條及第八十四條,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三、第五十三條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四、其餘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協商主持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鄭運鵬   吳琪銘() 洪申翰

曾銘宗   謝衣鳯() 林思銘()   

鄭天財Sra Kacaw()   張其祿   邱臣遠()

賴香伶() 陳椒華   邱顯智() 王婉諭()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憲法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

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二、機關爭議案件。

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其聲請仍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本法所定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之規定。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六條、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均維持現行條文。

繼續處理保留條文,增訂第十九條之一。

請宣讀院會所收之修正動議,其餘提案條文,列入公報紀錄。請宣讀。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第十九條之一  (不予增訂)

主席:請問院會,本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十九條之一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通過,不予增訂。

報告院會,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八條均維持現行條文。

第二十九條之一不予增訂。

第三十條維持現行條文。

請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案由。

五、主文。

六、理由。

七、年、月、日。

八、憲法法庭。

判決書應記載參與判決之大法官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主文之意見,並標示主筆大法官。

判決得於主文諭知執行機關、執行種類及方法。

理由項下,應記載當事人陳述之要旨、受理依據,及形成判決主文之法律上意見。

主席:第三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九條均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  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或溯及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

判決前適用立即失效之法規範作成之確定裁判,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影響。

判決前以溯及失效之法規範為基礎作成之確定裁判,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救濟之;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主席:第五十三條照司法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九條。

第五十九條  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六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

主席:第五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三條。

第六十三條  本節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或溯及失效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五十三條規定。

主席:第六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八十四條均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九十五條。

第九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主席:第九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憲法訴訟法修正第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三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憲法訴訟法第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三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休息10分鐘,休息之後繼續開會,現在休息。

休息(20時26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