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紀錄

繼續開會(20時33分)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一案。

十一、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林淑芬等20人、委員賴瑞隆等17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孔文吉等16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委員蘇治芬等16人分別擬具「礦業法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6人、委員陳歐珀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洪申翰等20人分別擬具「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瑩等16人擬具「礦業法增訂第六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鄭運鵬等16人擬具「礦業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1、3、4、5、6、6、1、1、1、5、1、3會期第14、14、11、1、11、1、4、4、12、15、14、7、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114202508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礦業法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0人、委員賴瑞隆等17人、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孔文吉等16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委員蘇治芬等16人分別擬具「礦業法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6人、委員陳歐珀等16人、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洪申翰等20人分別擬具「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瑩等16人擬具「礦業法增訂第六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鄭運鵬等16人擬具「礦業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9月27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637號、109年3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90700728號、109年4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256號、109年5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132號、109年6月1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517號、109年9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879號、110年3月24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570號、110年5月19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871號、110年9月29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663號、111年5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062號、111年9月27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762號、111年10月5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978號及111年11月2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495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礦業法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0人、委員賴瑞隆等17人、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孔文吉等16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委員蘇治芬等16人分別擬具「礦業法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6人、委員陳歐珀等16人、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洪申翰等20人分別擬具「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瑩等16人擬具「礦業法增訂第六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鄭運鵬等16人擬具「礦業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3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礦業法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111年5月27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4次會議(109年3月13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陳瑩等16人擬具「礦業法增訂第六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7次會議(109年4月7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陳歐珀等16人擬具「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109年5月8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林淑芬等20人擬具「礦業法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109年5月22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109年5月29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鄭運鵬等16人擬具「礦業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3次會議(110年3月12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礦業法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1次會議(110年5月7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礦業法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次會議(110年9月17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孔文吉等16人擬具「礦業法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1次會議(111年5月6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洪申翰等20人擬具「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111年5月27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擬具「礦業法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次會議(111年9月23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蘇治芬等16人擬具「礦業法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4次會議(111年10月14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委員會分別於111年12月1日(星期四)舉行第10屆第6會期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12月14、15日(星期三、四)舉行第10屆第6會期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均由召集委員賴瑞隆擔任主席。會中分別邀請經濟部部長王美花、常務次長林全能就行政院及委員提案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邀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內政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財政部、原住民族委員會、勞動部及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相關說明情形如次:

()經濟部部長王美花就「礦業法修正草案」修法說明如下:

1.緣起

礦業法自19年5月26日制定公布,歷經16次修正,前一次全文修正公布日期為92年12月31日,近20年來,國內外整體經濟、環境變遷,在法令制度上亦有重大變革,為回應社會大眾日趨重視之國土資源保育、永續發展,以及保障重要國家資源之開採量能,兼顧國內產業需求,落實主管機關監督責任及防止不當行為造成環境傷害。再者,民國94年制定「原住民族基本法」,於105年訂定「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就礦業之開採與原住民族權益之保障,如何具體落實亦有進一步規範之必要。

是以,爰通盤檢討修正提出本次礦業法全文修正案,其中新增12條、刪除5條、修正51條。

國內主要開採之礦產資源為非金屬的大理石礦石,該礦種多蘊藏於臺灣東部,主要作為水泥、化工等工業原料使用,近5年平均年生產量約為1,600萬公噸,整體供應以國內自給自足為原則。

國內近10年水泥出口比例已由32%降到15%,目前透過「循環經濟」的理念,推動水泥產業「廢棄物資源化」以促進資源有效利用,於替代原料使用量部分,由106年使用替代原料114萬公噸,到110年使用替代原料213萬公噸,呈現逐年提升使用率,有效降低原生大理石礦石之開採。

2.於修法前加強管理作為

為因應社會大眾自106年起對於礦業開發之關注,以及因應國土利用與環境保護、原住民權益等課題,本部在修法完成前,於現行礦業法的範圍內,最大程度的加強管理,相關措施如下:

(1)加強零產量礦業權管理與查核:於107年啟動修正行政規則並加強查核,啟動前計有礦業權225礦,經加強查核後,截至目前礦業權已減少86礦,現存礦業權為139礦。

(2)宣導業者依原基法精神與原民溝通:依圖資判斷,盤點既有礦業用地涉及辦理原民諮商同意者,計79礦,修法前先輔導業者主動辦理原民諮商同意,經統計已啟動諮商程序的有47礦,目前已完成諮商同意的計有13礦,含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山礦場,及台泥公司和平礦區4個礦場;修法後尚有32礦應補辦原民諮商同意。

(3)加強橫向聯繫及落實監督檢查機制:加強與水保、環保及土地管理等相關機關之聯繫,並定期及不定期辦理聯合檢查,就有違反相關規定之礦業權進行查處;並已有礦業權經依法廢止之案件。

(4)運用資訊革新流程:定期將相關礦業資訊揭露於本部礦務局官網,面向大眾公開透明各項資訊。

3.過去積累的問題

現行礦業法部分規定已與現今社會通念不符,如被稱為霸王條款的礦業權展限駁回補償及礦業權者得先行使用土地規定,皆為早期偏重經濟開發觀點下的規範。又關於早期核准的礦業用地未曾辦理環評與原民諮商同意、地下坑道開採無需核定礦業用地等議題,應如何與其他規定扣合,亦受到社會各界的關注與討論。

此外,過去為使礦產資源儘速投入產業,進而促進經濟發展,故對於礦場產量的管制,採取較為寬鬆的規範,而忽略了受礦業開發影響的當地民眾,這樣的管理方式,在現今資源合理利用的社會氛圍中,確實也有討論的空間。再者,如何將公民參與的概念,導入礦業申請案的實務運作,使礦業的決策及管理程序透明公開,改變過去礦業相關資訊神秘的誤解,亦為本次修法亟待解決的問題。

4.修法主軸與未來管理措施

上述議題經過歸零思考,並多次與產業界、學界、關切修法委員及社團,進行溝通及整合,並經多次跨部會協商後取得共識,遂提出本次修法,而設計方向可分為六項主軸如下:

(1)刪除不合宜條款:刪除展限駁回需給補償及無地主同意,但得提存價金後得先行使用土地之規定。使過去偏重經濟發展的礦業開發相關規範,能在修法後符合社會通念期待。

(2)尊重原住民族權益:為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規定,本次修正草案中就原住民從事非營利採取礦物,規劃免取得礦業權。另針對既有礦業用地未曾踐行原民諮商同意者,不待礦業權展限,需於1年內補辦原民諮商同意。應辦理而未辦理者,廢止礦業用地,用地經廢止後,倘構成中途停工1年規定,則應廢止其礦業權。

(3)強化環境保護補辦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為加強環境保護,針對環境影響評估法規施行前,未曾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且對環境有相當影響之礦場,依面積及產量、區位,採大、小礦分級,要求礦業權者於一定期間內,準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條文,就其開發行為進行檢視,以符合國土保育及永續發展之政策。至於未辦理、未通過或未依審查結論辦理者,應廢止礦業用地,用地經廢止後,倘構成中途停工1年規定,則應廢止其礦業權。經盤點目前應補辦的礦場,共計39礦,其中需辦理完整環評的計有8礦;另外31礦則需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8條規定辦理。

(4)加強礦業管理及開採量管制:在礦業執照中載明當次核定採取量、開採數量將落實總量管制、提升礦場環境維護標準須經環境技師簽證、以不法手段取得礦業權者應為撤銷其礦業權之事由、加強礦場自我管理及礦業用地使用完畢後之整復措施、展限重新檢視土地使用權及增訂處罰之行為樣態並提高罰鍰金額等規定。期能合理管理礦業開發,永續的為社會提供穩定的社會價值,並提升礦業權者自我管理意識。期待對礦業開發落實管理。

(5)落實資訊公開並保障公民參與:辦理礦業權設定、展限及礦業用地核定申請,均需進行資訊公開及當地居民參與之程序,使礦業決策的程序透明公開。

(6)新增回饋當地居民機制:提撥礦產權利金之一部分,作為回饋經費來源,回饋受礦業開發影響之當地居民,並將回饋機制法制化之規定。

5.尊重原住民族自主權利

對於辦理諮商同意之標的,應為礦業權或礦業用地,雖有不同意見,但認定礦業權時,尚無實際開發行為,必須待核定礦業用地時,以該核定礦業用地範圍做為受到礦業開發影響的族人範圍,始為貼切。

另對於辦理諮商同意通過後,是否需定期重新辦理之爭議部分,應尊重原住民族部落主體性與自主權,視部落需要,由部落與礦業權者雙方合意決定之。惟本部將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指引方針以確保同意承諾事項之履行。倘礦業權人有違反情形時,情節嚴重者,將使開發許可失去效力。

6.總結

綜上所述,本次礦業法之修正,已就未來產業發展、國土利用與環境保護、原住民權益等課題通盤考量,兼顧經濟、環境、社會及產業需求,以達保育與利用並重之目的,並符合社會最大期待及共識。

()原住民族委員會之書面報告詳立法院公報紀錄。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24107號)

針對台灣礦業開發的爭議不斷,例如早在戒嚴時期,當時政府便允許台泥(1946年)、嘉新(1954年)、亞泥(1957年)等私人企業在「免環評」、「免告知」、「免同意」沒有相關法規與制度,並且無視於《憲法》第143條「礦權屬於國家公共資源,應歸全民所有」之規定情況下,特權採礦。其次,鑒於長年關心台灣國土的紀錄片《看見台灣》名導齊柏林,因憂慮亞泥花蓮新城山礦場深挖,而想讓山頭遭剷平之模樣攤在國人眼前,卻不幸於2017年6月10日拍攝續集時意外墜機逝世,導致外界擔憂我國的山林國土持續地遭受威脅。是以,為使法令更加完備,並兼顧台灣產業發展及環境永續,爰擬具「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陳瑩等16人擬具「礦業法增訂第六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24265號)

1.原住民族基本法的條文內容,都是基於原住民族權利而做的制度性、法制化的規範,而有關原住民族地區礦業的採取、利用,也是在原住民族土地權、自然資源權及自主權等權利之基礎下所做的衍生性規定,如: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原住民個人取用權、第二十條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第二十一條原住民族諮詢及同意權、第二十二條環境資源共同管理權以及第二十三條民族自主選擇權等等。

2.從立法目的及意旨來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這是屬於原住民「個人」的權利規定,權利的行使主體及主動權在原住民。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係屬於原住民族「集體」的權利規定,明定原住民族有權選擇資源利用的權利,以維護原住民族整體性發展的權利。

3.爰此,政府宜在尊重、認可之前提下來進行保障及維護的作為,也應該從權利的基礎及觀點來規範,從而,許可的管制手段,顯然已經嚴重侵害到原住民族權利,而且,維護的主體不應該僅對於原住民個人作規定,更應維護並增列原住民族集體的權利規定,以具體落實原住民族整體性的自主發展選擇權;特擬具增訂「礦業法增訂第六條之一、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修正條文草案如對照表。

()委員陳歐珀等16人擬具「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24633號)

有鑑於礦業法自民國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制定公布施行,雖歷經十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然有些條文已不合時宜。本法施行迄今,社會大眾對於國土資源保育、環境永續發展、資訊透明及公民參與機制等日漸重視;又依據憲法第143條規定精神觀之,礦物權屬於國家公共資源,應歸全民所有,且礦產非屬再生性資源,應避免不當開採而耗盡資源,來兼顧環境保育等理念,同時落實主管機關善盡監督責任,防止不當破壞環境行為。爰擬具「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擬具「礦業法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24750號)

礦業法(以下簡稱本法)自民國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公布以來,歷經十六次修正,惟本法之規範結構仍偏重於礦業發展,並過度優惠礦業權者,忽略礦屬國家所有,探、採礦所得之利益本應歸屬全國人民之意旨。礦業固然帶來經濟利益,然此種開發行為的特性,對國土、環境、以及人民之財產權與居住遷徙自由,甚至是生命、身體、健康、安全產生重大影響。是以,為合理利用我國礦產,落實環境基本法第三條但書所揭示之「環境保護優先原則」,維護世代正義與環境永續發展,保障人民憲法第十五條之財產權與生存權、第十條之居住遷徙自由,尊重並實踐原住民族基本法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之原住民族對於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之權利,爰提出本次修正草案,包括以下要點:

1.國家礦產應合理利用,礦業發展應兼顧經濟、環境與文化之永續發展,並應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生存權、居住自由等權利。(修正第一條)

2.確立並強化環境永續發展之精神,要求礦業權者善盡其環境整復責任及企業社會責任,並加強主管機關審查義務與權限,以促進礦產之合理利用,兼顧社會整體利益與人民之權利。(修正第六條、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五條)

3.礦屬國家所有,探、採礦所得之利益本應歸屬全國人民,惟考量礦業權者開採礦產所須技術與成本所費不貲,遂特許礦業權者得開採並出售礦產獲取利益,並依本法繳納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惟我國礦業法對礦業權者過於優惠,導致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課徵價額與礦業權者採礦所得利益顯不相當,不僅影響國庫收入,也未能顧及國土環境遭受破壞後所需整復之代價,爰就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之課徵作合理調整,以衡平公益與礦業權者之權益。(修正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刪除現行條文第五十五條)

4.落實土地所有人與當地居民之程序保障及行政救濟之權利。(修正第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四條)

5.承認原住民族土地與自然資源權利,並實踐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原住民族之諮商取得同意及參與權。(修正第八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八十三條、第九十二條)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椒華代表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礦業法》在立法院第九屆經濟委員會,歷經7次委員會議共11天審查,並在出委員會後,又由中國國民黨黨團召集4次黨團協商,更2度排上院長召集朝野協商之議程,在2017年初亞泥展限案引發社會爭議,民間環保團體連署超過25萬人表示反對,除時任行政院長林全承諾應修改《礦業法》外,蔡英文總統也多次,包括在總統府原轉會上,承諾要推動《礦業法》修法改革,而現任行政院長蘇貞昌,亦在立法院第十屆總質詢時,承諾將《礦業法》列為優先法案推動。是故,為延續第九屆修法未竟之功,避免立法院第十屆仍無法通過修法,爰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提出本次修正草案。

由於礦屬國家所有,探、採礦所得之利益本應歸屬全國人民之意旨。礦業發展除經濟利益外,亦須考量礦業開發行為之特性,對國土、環境、以及人民之財產權與居住遷徙自由,甚至是生命、身體、健康、安全產生重大影響。是以,為合理利用我國礦產,落實環境基本法第三條但書所揭示之「環境保護優先原則」,維護世代正義與環境永續發展,保障人民憲法第十五條之財產權與生存權、第十條之居住遷徙自由,尊重並實踐原住民族基本法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之原住民族對於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之權利,爰提出本次修正草案,包括以下要點:

1.國家礦產應合理利用,礦業發展應兼顧經濟、環境與文化之永續發展,並應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生存權、居住自由等權利。(修正第一條)

2.確立並強化環境永續發展之精神,要求礦業權者善盡其環境整復責任及企業社會責任,並加強主管機關審查義務與權限,以促進礦產之合理利用,兼顧社會整體利益與人民之權利。(增修第五條之一、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之、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九條之一、第六十九條之二、第六十九條之三、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七條之一)

3.礦屬國家所有,探、採礦所得之利益本應歸屬全國人民,惟考量礦業權者開採礦產所須技術與成本所費不貲,遂特許礦業權者得開採並出售礦產獲取利益,並依本法繳納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惟我國礦業法對礦業權者過於優惠,導致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課徵價額與礦業權者採礦所得利益顯不相當,不僅影響國庫收入,也未能顧及國土環境遭受破壞後所需整復之代價,爰就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之課徵作合理調整,以衡平公益與礦業權者之權益(修正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刪除第五十五條)

4.落實土地所有人與當地居民之程序保障及行政救濟之權利(增修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七條之三)

5.承認原住民族土地與自然資源權利,並實踐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原住民族之諮商取得同意及參與權。(增修第六條之一、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三條之二、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七條之二)

()委員鄭運鵬等16人擬具「礦業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25940號)

1.現行法律中法律條文中之「中華民國人」文字規定,為一不明確之概念,易生混淆。

2.因依據法務部民國82年08月05日,(82)法律決字第16337號函釋略謂,「所謂『中華民國人』,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之意旨,大陸地區人民亦為中華民國人民,……。」換言之,在目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法律並無明文排除大陸地區人民。

3.再者,據統計,自憲法以降,我國現行法律中,凡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者,都以「中華民國國民」為主體,據統計,目前使用中華民國國民者有六十三個法律,為統一法律用語,爰依據憲法第三條「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規定,將「中華民國人」文字修正為「中華民國國民」,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礦業法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26593號)

礦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立法於一九三○年,歷經十六次修正,惟其目的及規範架構仍係基於促進礦業發展、保障探採礦產之經濟利益,以促進經濟及產業發展之考量。然而,礦產資源有不可再生、分布不均、區域限制、需加工等特性,且礦藏之開採因具有國家產業政策考量等因素,需有政府機關特許,取得礦業權方可開採,故礦產之開發應符合一定公益目的。隨台灣經濟與社會發展,對永續發展、社會正義的呼聲漸高,礦場開發所應考慮之因素亦應隨至之調整。為回應社會大眾日趨重視國土資源保護、生態保育、原住民族權益保障、資訊公開與公民參與等訴求,爰擬具「礦業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1.加強開採管理

(1)為配合當前國家資源開發以內需為主之政策,增列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申請採取量、經濟效益評估與礦場環境維護計畫。(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2)有關探礦或採礦構想及其圖說之審查,增訂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參與審查及審查費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九十五條)

(3)為落實總量管制,明定於礦業執照載明礦業權有效年限及核准開採量;為因應市場供需及需求波動情形,增列主管機關得視國內需求彈性調整當次核定採取量。(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2.落實原住民權益

(1)為尊重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之非營利採取礦物之權益,明定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採取礦物,無須取得礦業權。(修正條文第八條)

(2)明定新申請設定礦業權時、新礦業用地申請時及原核定礦業用地與礦業權展限時,應循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及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

3.資訊公開與公民參與

(1)礦業權者申請設定礦業權應依一定方式辦理公開展覽並舉行說明會,且主管機關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主動公開探礦構想及其圖說、開採構想及其圖說;礦業權者申請礦業權展限時,亦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

(2)為落實資訊公開,保障公民知悉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之權利,增列主管機關辦理相關說明會之程序參與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3)明定礦業權者申請礦業用地之核定應依一定方式辦理公開展覽並舉行說明會及礦業用地核定准駁結果之資訊公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

4.刪除不合時宜規定

(1)刪除主管機關依法駁回展限申請案之補償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2)為提升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刪除礦業權者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後,得先行使用土地之規定;礦業權者與土地相關權利人對土地使用,原則上由當事人協議,或由主管機關調處,惟為利國家因應緊急危難或影響重大公益情事時,得有效調整礦產資源之利用,明定於礦業權者與土地相關權利人協議或調處不成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准予礦業權者給付一定對價後,於一定期間及一定範圍內使用土地之權利。(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

5.增訂環保監督機制

(1)對於未曾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且面積大於二公頃之已核定礦業用地,依其規模要求分級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並明定其效果及罰則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二條)

(2)為符合當前環境保護政策,增列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應由環境工程技師簽證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

6.其他

(1)礦屬國有,且非屬再生性資源,為避免礦產資源耗竭情形發生,應予合理規劃利用,為宣示本法對經濟、環境與文化永續發展及保障人民權利之衡平保障,爰修正立法目的。(修正條文第一條)

(2)為全面性檢討各礦之開發,增訂主管機關應定期提出整體產業政策評估報告。(修正條文第六條)

(3)明定展限准駁期間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實施環評者得繼續開採,並修正申請採礦權展限之期間為期滿前三年至一年間提出,如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提前辦理之。又為免本法修正公布時,即有部分礦業權已逾得申請展限期間,或未及於規定期間內準備相關書件,爰為過渡條款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及第九十一條)

(4)增列依法撤銷或廢止礦業權並經主管機關登記之區域,公告定期接受申請礦業權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5)加強監督管理礦業工程,為避免礦業權者未依相關規定作業而損及環境、人民權益、作業人員安危或礦利等,修正監督管控礦業權者執行礦業工程之規定及其違反之罰則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

(6)為兼顧經濟、環境與文化永續發展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立法目的,增列檢附礦場關閉計畫以及取得土地相關權利人之同意書為申請礦業用地之要件。(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7)明定廢止礦業用地之事由,另為避免原核定礦業用地廢止後,危及國內礦產供應之穩定,爰增列主管機關得採取相關緊急措施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條)

(8)明定礦業權者因礦業工作致礦區以外之土地有重大損失之補償對象。(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

(9)為加強防範私自採礦之情形,提高處罰金額。(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

(10)因批註矽砂及國營礦業權改設定為採礦權之申請期限已屆至,爰刪除相關規定。(原條文第七十四條之一及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

()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礦業法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26838號)

礦業法(以下簡稱本法)雖自1930年立法以來,歷經16次修正,規範結構仍偏重於礦業權業者之發展,忽略礦本質上屬國家所有,探、採礦所得之利益應歸屬全國人民之意旨。礦業帶來經濟利益同時,但其開發行為不可回復的特性,對國土、環境、以及人民之財產權與居住遷徙自由,甚至是生命、身體、健康、安全產生難以補償之重大影響。為永續且明智利用我國礦產,落實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DGs)之(1)消除貧窮、(8)尊嚴工作、(9)基礎設施、(10)減少不平等、(12)永續消費與生產、(13)氣候行動、(15)生態棲地,落實環境基本法第三條但書所揭示之「環境保護優先原則」,維護世代正義與環境永續發展,保障憲法第十五條之人民財產權與生存權、第十條之居住遷徙自由,尊重並實踐原住民族基本法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之原住民族對於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之權利,爰提出本次修正草案,包括以下要點:

1.國家礦產應合理利用,礦業發展應兼顧經濟、環境與文化之永續發展,並應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生存權、居住自由等權利。(修正第一條)

2.聯合國《巴黎協定》要求各國於2050年達到淨零碳排,歐盟也將於2023年起進行碳盤查、2026課徵碳關稅。由於礦業為高碳排產業,國內龍頭廠商已加入全球水泥及混凝土協會GCCA之「2050氣候願景」,宣示2050碳中和,我國應同步將2050淨零碳排願景入法,且每十年檢視評估減碳路徑與方案,以落實企業社會責任。國家為評估各礦種之開發及管理,主管機關應以科學、客觀、綜合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等方法,針對礦業之自然與社會面向,每十年提出我國整體礦業產業政策報告,以資訊公開及利害關係人參與,進行政策環境影響評估。(新增第六條)

3.確立並強化環境永續發展之精神,要求礦業權者善盡其環境整復責任及企業社會責任,並加強主管機關審查義務與權限,以促進礦產之合理利用,兼顧社會整體利益與人民之權利,並導正過度優惠礦業權業者所謂「霸王條款」之諸多條文。(修正第六條、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五條)

4.由於礦業開採需高度技術與資本密集,有自然寡占之特性,遂特許礦業權者得開採並出售礦產獲取利益,應繳納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以符合公共利益。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課徵價額與礦業權者採礦所得利益顯不相當時,不僅影響國庫收入,也未能顧及國土開採後所需環境整復之龐大代價,合理調整上下限。另將現行非正式廠商回饋金制度化,使廠商營運成本有所預期,並健全民主法治,強化資訊公開及民眾參與,其使用應以公共利益或集體消費項目,優先於目前較普遍的個案補助。(修正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刪除現行條文第五十五條)

5.落實土地所有人與當地居民之程序保障及行政救濟之權利(修正第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四條)

6.承認原住民族土地與自然資源權利,並實踐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原住民族之諮商取得同意及參與權。(修正第八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八十三條、第九十二條)

(十一)委員孔文吉等16人擬具「礦業法修正草案」說明提案要旨:

為符合行政運作實務並與國際接軌,兼顧循環經濟與國內需求,落實主管機關監督責任及防止不當行為造成環境傷害,其修正要點如下:

1.加強礦業管理及開採量管制

(1)為配合民法地上權規定,修正礦業用地為垂直投影至地面之範圍。(修正條文第四條)

(2)主管機關得針對主要礦種之開發及管理,在兼顧循環經濟與產業需求下,每五年提出我國整體礦業產業政策評估報告。(修正條文第六條)

(3)為期礦業組織健全,修正申請資格,已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修正條文第七條)

(4)增訂針對最大礦牀開發面積之審議機制。(修正條文第九條)

(5)為加強礦業權管理,增訂礦業權者之礦業開發主要部分不得轉由他人代為履行。(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6)為配合當前國家資源開發政策,增列開採構想書圖應敘明申請採取量、經濟效益評估;另新增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為獨立檢附之申請文件。(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7)增訂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參與計畫審查、審查費收取依據及不繳納審查費之法律效果。(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三十一條及第八十六條)

(8)修正不予核准礦業權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9)為落實總量管制,明定於礦業執照載明礦業權有效年限及當次核准開採量。(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10)增訂礦業權展限時,需更新礦場關閉計畫及土地與建築物同意文件,為礦業權申請展限之要件。(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11)以不法手段取得之礦業權,主管機關應為撤銷。(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12)修正相關監督礦業權者之規定及違反之罰則。(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

(13)為符合主管機關管理需求,明定礦業權應消滅登記之情形。(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14)增訂檢附礦場關閉計畫,為礦業用地申請核定之要件,並明定申請礦業用地應駁回之樣態。(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15)強化礦業用地使用完畢後之整復規定及違反之罰則。(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八條)

(16)配合實務需求,增訂需備置之書圖件內容。(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

2.保障原住民族權益

(1)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明定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基於非營利之一定目的採取礦物,無須取得礦業權。(修正條文第八條)

(2)為落實原住民之諮商同意權,明定新礦業用地及原核定礦業用地,均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原民諮商同意及其辦理時點,與未辦理、未獲同意及延宕程序之相關法律效果。(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條)

3.落實資訊公開並保障公民參與

(1)礦業權者申請礦業權設定或展限者,應辦理公開展覽並舉行說明會,且主管機關應依法公開結果。(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

(2)為落實資訊公開,保障公民知悉權,就礦業保留區之指定、變更或解除,增訂主管機關辦理相關說明會之程序及參與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3)礦業權者申請礦業用地之核定,應依一定方式辦理公開展覽並舉行說明會,主管機關應公開准駁結果。(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

4.刪除不合宜條款,建立土地使用協調機制

(1)刪除主管機關依法駁回礦業權展限申請案之補償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2)刪除礦業權者租用私有土地租金上限。(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

(3)刪除礦業權者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後,得先行使用土地之規定;但國家因應緊急危難或影響重大公益情事時,主管機關得准予礦業權者給付一定對價後,於一定期間及一定範圍內使用土地之權利。(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

5.新增環境保護監督機制

(1)為符合專業分工,增訂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應由環境工程等專業技師簽證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

(2)對於未曾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原核定礦業用地,依其產2量、區位分級,於一定期間提出環境影響評估或因應對策,並明定未辦理、未通過及未依審查結論辦理之法律效果。(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一條)

6.新增回饋機制

(1)刪除現行核減礦業權費之規定,並將礦產權利金計價方式酌予提高及調整,另增訂相關收取程序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

(2)為回饋受礦業開發影響之當地居民,新增提撥礦產權利金之一部分,作為回饋經費來源。(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

7.其他規定

(1)修正得提出申請採礦權展限之期間。(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及第八十五條)

(2)新增廢止礦業用地之規範,且為避免原核定礦業用地廢止後,危及國內礦產供應之穩定,增訂主管機關得採取相關緊急措施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

(3)新增需經採礦工程技師簽證之書圖,並放寬得辦理簽證之相關專業技師。另增訂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得自行辦理簽證。(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

(4)為加強防範私自採礦之情形,提高罰金金額,並公告行為人姓名或名稱及違法事實。(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

(5)為加強監督環評辦理程序與監督礦業權者施工計畫執行,提高罰鍰金額。(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

(十二)委員洪申翰等20人擬具「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提案要旨:

1.申請設定探、採礦時,為配合開採總量管制,申請人需於開採構想敘明申請採取量及經濟效益評估規定。經濟效益評估於新申請設定礦業權及每次礦業權展限時均須提出,主管機關將配合整體產業政策評估報告,檢視申請人提出之經濟效益評估,倘若經檢視後,認無經濟效益,應依規定不予核准。(修正第十五條)

2.承認原住民族土地與自然資源權利,並實踐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原住民族之諮商取得同意及參與權,並應敘明同意事項之效期,效期屆滿應再辦理原民諮商同意,以保障不同世代原住民族皆有行使諮商同意之權利。(修正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十三條之三)

3.礦業權者申請礦業用地核定時,所應備文件增列礦場關閉計畫及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例如環境敏感地區單一窗口查詢結果、或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等,為申請礦業用地應檢具之書件。並明定主管機關受理後應通知礦業權者辦理公民參與程序,惟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辦理者,自應依其規定辦理,爰予排除。(修正第四十三條)

4.為避免原礦業權者於礦業權廢止後不履行礦業用地整復義務,明定礦業權者或原礦業權者,於原核定礦業用地經廢止後,應依規定辦理整復、防災措施及補償。(修正第四十三條之四)

5.為期更周延踐行環境保護,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造成之不良影響,在推動已開採礦業用地之資源合理開發、環境保護永續經營等目的之基礎下,爰參酌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十目之規定,以「原核定礦業用地位於本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十三目之環境敏感區域」為區分標準,分別準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之環境影響評估或第二十八條之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等相關規定辦理,藉由對探、採礦行為對環境影響之程度區分,以達分級管理之效。(修正第七十五條之一)

6.為落實本次修法意旨,並遵循程序從新原則,已申請之礦業申請案件(礦業權設定、礦業權展限、礦業用地核定及其他依礦業法申請之案件)尚未准駁者,或主管機關雖就申請案件為准駁處分,惟原處分經主管機關、受理訴願機關及法院廢棄後,該申請案回復到申請中狀態,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第七十七條之一)

(十三)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擬具「礦業法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28862號)

為保障及尊重原住民族對於自然資源之固有權及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明定原住民非營利採取礦物之權益;針對礦區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於新申請礦業權或礦業用地時,政府及礦業權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對於既有礦業用地未曾辦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者,亦要求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定期間內依該法規定辦理諮商同意,不待礦業權展限,以落實法院判決保障原住民族之意旨;又為加強環境保護,針對環境影響評估法規施行前,未曾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且對環境有相當影響之礦場,要求礦業權者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以符合國土保育及永續發展之政策。另為回應社會大眾日趨重視之國土資源保育、永續發展、原住民族權益、資訊公開及民眾參與等議題,與因應國內、外整體經濟、環境變遷、資源開發技術之提昇及保障重要國家資源之開採量能,以期符合行政運作實務並與國際接軌,兼顧循環經濟與國內需求,落實主管機關監督責任及防止不當行為造成環境傷害,爰擬具「礦業法修正草案」。

(十四)委員蘇治芬等16人擬具「礦業法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29174號)

為符合行政運作實務並與國際接軌,兼顧循環經濟與國內需求,落實主管機關監督責任及防止不當行為造成環境傷害,其修正要點如下:

1.加強礦業管理及開採量管制

(1)為配合民法地上權規定,修正礦業用地為垂直投影至地面之範圍。(修正條文第四條)

(2)主管機關得針對主要礦種之開發及管理,在兼顧循環經濟與產業需求下,每五年提出我國整體礦業產業政策評估報告。(修正條文第六條)

(3)為期礦業組織健全,修正申請資格,已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修正條文第七條)

(4)增訂針對最大礦牀開發面積之審議機制。(修正條文第九條)

(5)為加強礦業權管理,增訂礦業權者之礦業開發主要部分不得轉由他人代為履行。(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6)為配合當前國家資源開發政策,增列開採構想書圖應敘明申請採取量、經濟效益評估;另新增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為獨立檢附之申請文件。(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7)增訂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參與計畫審查、審查費收取依據及不繳納審查費之法律效果。(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三十一條及第八十六條)

(8)修正不予核准礦業權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9)為落實總量管制,明定於礦業執照載明礦業權有效年限及當次核准開採量。(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10)增訂礦業權展限時,需更新礦場關閉計畫及土地與建築物同意文件,為礦業權申請展限之要件。(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11)以不法手段取得之礦業權,主管機關應為撤銷。(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12)修正相關監督礦業權者之規定及違反之罰則。(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

(13)為符合主管機關管理需求,明定礦業權應消滅登記之情形。(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14)增訂檢附礦場關閉計畫,為礦業用地申請核定之要件,並明定申請礦業用地應駁回之樣態。(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15)強化礦業用地使用完畢後之整復規定及違反之罰則。(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八條)

(16)配合實務需求,增訂需備置之書圖件內容。(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

2.保障原住民族權益

(1)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明定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基於非營利之一定目的採取礦物,無須取得礦業權。(修正條文第八條)

(2)為落實原住民之諮商同意權,明定新礦業用地及原核定礦業用地,均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原民諮商同意及其辦理時點,與未辦理、未獲同意及延宕程序之相關法律效果。且如申請展延,亦須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再次辦理原民諮商同意。(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條)

3.落實資訊公開並保障公民參與

(1)礦業權者申請礦業權設定或展限者,應辦理公開展覽並舉行說明會,且主管機關應依法公開結果。(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

(2)為落實資訊公開,保障公民知悉權,就礦業保留區之指定、變更或解除,增訂主管機關辦理相關說明會之程序及參與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3)礦業權者申請礦業用地之核定,應依一定方式辦理公開展覽並舉行說明會,主管機關應公開准駁結果。(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

4.刪除不合宜條款,建立土地使用協調機制

(1)刪除主管機關依法駁回礦業權展限申請案之補償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2)刪除礦業權者租用私有土地租金上限。(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

(3)刪除礦業權者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後,得先行使用土地之規定;但國家因應緊急危難或影響重大公益情事時,主管機關得准予礦業權者給付一定對價後,於一定期間及一定範圍內使用土地之權利。(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

5.新增環境保護監督機制

(1)為符合專業分工,增訂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應由環境工程等專業技師簽證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

(2)對於未曾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原核定礦業用地,依其產量、區位分級,於一定期間提出環境影響評估或因應對策,並明定未辦理、未通過及未依審查結論辦理之法律效果。(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一條)

6.新增回饋機制

(1)刪除現行核減礦業權費之規定,並將礦產權利金計價方式酌予提高及調整,另增訂相關收取程序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

(2)為回饋受礦業開發影響之當地居民,新增提撥礦產權利金之一部分,作為回饋經費來源。(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

7.其他規定

(1)修正得提出申請採礦權展限之期間,及下修申請展延時限為十年。(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及第八十五條)

(2)新增廢止礦業用地之規範,且為避免原核定礦業用地廢止後,危及國內礦產供應之穩定,增訂主管機關得採取相關緊急措施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

(3)新增需經採礦工程技師簽證之書圖,並放寬得辦理簽證之相關專業技師。另增訂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得自行辦理簽證。(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

(4)為加強防範私自採礦之情形,提高罰金金額,並公告行為人姓名或名稱及違法事實。(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

(5)為加強監督環評辦理程序與監督礦業權者施工計畫執行,提高罰鍰金額。(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

三、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咸認本案有修正之必要,於第2次會議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並將全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賴瑞隆補充說明。

四、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