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星期一)9時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蔡副院長其昌

副秘書長 高明秋

繼續開會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二案。

討 論 事 項

十二、()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巧慧等19人、委員謝衣鳯等16人、委員楊瓊瓔等19人分別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賴瑞隆等17人、委員賴瑞隆等17人、委員蘇治芬等22人分別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玉珍等17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競程等22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5、5、5、6、5、6、6、6、5、6、6會期第12、2、13、14、5、13、8、8、12、14、4、1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洪申翰等21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三)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5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四)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五)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六)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4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6次會議決定:自經濟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七)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八)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8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九)本院委員洪申翰等18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114202635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蘇巧慧等19人、委員謝衣鳯等16人、委員楊瓊瓔等19人分別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賴瑞隆等17人(2案)、委員蘇治芬等22人分別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玉珍等17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競程等22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增訂部分條文草案」等1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12月27日台立議字第1110704644號、111年3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339號、111年6月7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498號、台立議字第1110702487號、111年9月2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810號、台立議字第1110702821號、111年11月2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484號、111年11月9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617號、111年11月30日台立議字第1110704034號、台立議字第1110704035號、111年12月21日台立議字第1110704464號、111年12月27日台立議字第1110704652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蘇巧慧等19人、委員謝衣鳯等16人、委員楊瓊瓔等19人分別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賴瑞隆等17人(2案)、委員蘇治芬等22人分別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玉珍等17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競程等22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增訂部分條文草案」等12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2次會議(111年12月16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號27922),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2次會議(111年3月4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號28770),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3次會議(111年5月20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蘇巧慧等19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3次會議(111年5月20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陳玉珍等17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111年5月27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14次會議(111年5月27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莊競程等22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4次會議(111年10月14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楊瓊瓔等19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5次會議(111年10月28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號29303),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8次會議(111年11月18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號29304),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8次會議(111年11月18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增訂部分條文」,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11次會議(111年12月9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蘇治芬等22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12次會議(111年12月16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委員會於111年12月28、29日(星期三、四)舉行第10屆第6會期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由召集委員賴瑞隆擔任主席。會中邀請經濟部部長王美花、政務次長曾文生就行政院及委員提案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邀請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外交部、交通部、國防部、大陸委員會、海洋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行政院主計總處及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相關說明情形如次:

()經濟部部長王美花就「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法說明如下:

1.行政院函請審議「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法總體說明如下:

我國自105年開始推動能源轉型以來,隨再生能源快速增加,有關國土使用、行政程序等法規層面議題確實需要精進;此外,蔡總統於去年4月22日宣布2050淨零排放目標,再生能源發電占比屆時預計將達60至70%,有必要透過法規修正,來建構對再生能源發展更加友善的環境。

此次「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就是為了解決能源轉型遇到的問題,創造淨零轉型的機會,建構再生能源更完善的開發環境。相關修正,說明如下:

(1)太陽光電­規範新增改建之建築物應設置一定容量

為有效運用建築物屋頂,本部參考德國柏林立法經驗,增訂符合一定條件之新建、增建及改建建築物,應於屋頂設置一定裝置容量太陽光電設備;後續經濟部也將與內政部共同研商相關子法規劃。

(2)離岸風電­擴大潛在設置空間

原條文針對離岸風電定義訂有「不超過領海範圍」等文字,隨我國離岸風電進入區塊開發階段,國際離岸風電技術發展也已逐步克服水深等條件,爰刪除前開文字,擴大離岸風電可設置範圍,具體開發範圍也會透過跨部會聯合審查機制來把關。

(3)小水力發電­鼓勵水利設施納入小水力發電整體規劃

修正原小水力發電定義,除了結合「既有水利設施」之條件,亦鼓勵圳路、水道、淨水廠等潛在場域透過引水進行發電,鼓勵多元水利設施參與發電。

(4)生質能­設置場址回歸土地使用法規

刪除原有燃燒型生質能電廠僅能設置於工業區之限制,回歸土地使用管制規範,使農業設施、工廠等農林剩餘資材可就近運用,有效減少料源集運成本。

(5)地熱發電­通盤制定完整規範

為解決現行地熱探勘面臨地方政府審核程序不一、地熱開發須循溫泉法取得溫泉開發許可等問題,本次修法新增地熱探勘許可、地熱發電開發許可相關規範,同時納入中央地方聯合審查機制;並要求落實原住民族諮商同意程序;另就水權年限、發電尾水回注、地熱發電與溫泉產業共榮發展等事項進行規範。

此次條例修正,符合我國淨零轉型再生能源發展最大化之政策方向,可建構再生能源更友善之發展環境及精進國家再生能源法制基礎,並積極回應社會大眾對再生能源發展期待。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書面報告詳立法院公報紀錄。

()1.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欣盈代表說明提案要旨:

(1)「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第26次締約方會議」(COP26)要求全世界努力控制升溫在1.5以內,目前已近140國宣示2050年淨零碳排目標,並已有22國將淨零碳排目標入法或準備入法。我國總統及台北市長等中央及地方首長,也已宣示2050年淨零碳排目標,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應配合修正。

(2)依據國際再生能源總署(IRENA)2019年的情境推估,若要達成巴黎協定目標,2050年再生能源要占整體發電量86%;又依據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遷專門委員會(IPCC)2018年報告,若全球要控制升溫在1.5內,再生能源在2050年要占70%~85%。

(3)我國年碳排放量3億公噸,為全世界第21名,其中電力碳排更占總碳排9成,凸顯能源轉型及再生能源發展為我國邁向全世界2050淨零碳排之關鍵。

(4)經濟部依《能源管理法》訂定《能源用戶訂定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規定》將能源用戶定為契約用電容量超過八百瓩之法人及自然人,並規定相應節約能源、能源使用效率義務。減碳行動主體為地方城市,台南、台中等地方政府自治條例早已於2013年、2016年設定八百瓩之綠能義務標準,中央政府更應設定積極目標,裨加速再生能源如期達標。

(5)我國政府2025年短期能源佔比目標為50%天然氣、30%燃煤、20%再生能源,但是俗稱用電大戶條款的第十二條授權過度寬鬆,經濟部依本條例訂定《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將用電大戶再生能源義務裝置容量設定在百分之十,顯與國家能源政策短期目標不符。

(6)經濟部原以超過800KW電量廠商設定用電大戶,預計共5,400戶,而後卻調整門檻為5000KW,使義務用電大戶只剩506戶,規範適用對象銳減九成,恐拖延我國再生能源轉型進度。

(7)我國政府2025年再生能源20%目標,其中太陽能發電居冠,然民間團體盤點臺灣四大傳產集團(台塑、遠東、台玻、中鋼),結果顯示,屋頂型光電總安裝比例僅佔總屋頂面積的15.4%,可見用電大戶並非無再生能源裝置設置空間,允宜加速建置,裨益再生能源轉型工程。

(8)為促進再生能源發展,應建立定期檢討機制,包含再生能源義務用戶範圍及義務裝置容量,以達到2050淨零碳排目標。

2.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欣盈代表說明提案要旨:

(1)130多國宣示2050淨零碳排,我國成為第13個公布淨零路徑之國家,再生能源佔比將高達6成以上,我國除應積極擴大既有太陽光電、離岸風電等成熟再生能源,更應積極發展多樣化再生能源,包括生質能、深層地熱等。

(2)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DGs)第七項:可負擔及乾淨的能源(Affordable and Clean Energy)我國為太平洋環火山帶,曾是全世界第十四個設立地熱電廠的國家,惟相較同為火環帶的日本(0.5GW)、紐西蘭(1GW)、菲律賓(1.9GW)、印尼(1.9GW)、美國(3.6GW),我國地熱資源發展落後許多。

(3)根據1984年工研院能資所彙整全台26處高溫地熱區資料,除大屯火山地區、寶來、關仔嶺、礁溪等溫泉區,其餘22處都集中於原住民為主的偏鄉地區,比例高達85%。《原住民族基本法》已敘明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並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保障原住民族土地資源權利。

(4)日本2011年福島核災後,大量獎勵開發地熱發電,包括補助地熱業者50%探勘鑽井費用、100%補助私人地熱電廠舉辦各種說明會、大量投資探勘及研究技術發展、高價躉購費率(FIT)、修改法令允許國家公園內從事地熱探勘及建造電廠;另,紐西蘭建立原民共享機制,兼顧公民權益及環境意識,與台灣地熱資源區8成以上位於原民地區相似,尤應作為參採。增訂地熱能熱能利用獎勵補助(第十三條)、明確地熱開發許可及廢止程序、中央及地方聯審機制、地熱政策環評(第十五條之一)、政府應輔導及獎勵原住民族部落、社區籌建經營地熱事業、地熱業者地質環境監測義務、地熱業者與原住民族利益共享機制、地熱業者探勘資訊公開(第十八條之一)。

(5)為促進地熱資源永續發展,以社區化、在地化、公共化為原則,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徵收地熱資源利用費,悉數納入地熱發展基金專戶,應優先由鄰接部落、社區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政府部門、學者專家及鄰接部落或社區各三分之一組成。(第十八條之二)

(6)因應離岸風電技術日漸成熟,進一步擴大風場及浮動式風機潛力,爰刪除離岸風電設置之領海限制。(第三條)

(7)農業廢棄物、地熱能資源利用之生質能廠亟待發展,未來恐需整合集中設廠,以達規模經濟。依國土計畫法、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項目,已規定燃燒型生質能廠,得附屬於環保、土地設施,爰放寬規定燃燒型生質能廠設置,符合土地管制規定之下,不受工業區特別限制,刪除原條文第六項規定。(第十五條)

()本院委員蘇巧慧等19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提案要旨:

近年來,我國事業廢棄物去化量能不足,不僅導致國內公有焚化爐量能中平均30%需負擔事業廢棄物之去化,由於事業廢棄物多為高熱值廢棄物,遠超過原先焚化爐所設計之處理熱值,造成焚化爐量能縮減、容易損害的問題;且亦由於生活垃圾性質改變高熱值廢棄物比率增加(如塑膠等),使這項問題更為嚴重。

然而,這些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中高熱值成分,其實經過嚴謹的分選、處理過後,將能成為具高度利用價值之固體再生燃料,即SRF(Solid Recoverd Fuel),可用於發電,或者是作為工業鍋爐之替代燃料。此一可同時作為能源來源及廢棄物去化方式之技術,在國外已行之有年,歐洲、日本,均有非常成熟的使用。我國為增加多元去化廢棄物管道,並提升廢棄物再利用能源化,環保署、經濟部均極力推動此一循環經濟。

查我國「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明定「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為再生能源;依據本法第四條,主管機關亦定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辦法,並在符合條件下適用躉購費率。然除作為發電用途之外,就廢棄物製作固體再生燃料運用在工業鍋爐作為燃煤或其他化石燃料之替代以產生熱能之利用方式,本法並未納入第十三條熱利用獎勵之範圍,導致固體再生燃料之熱利用,目前並無任何獎勵措施,不利於促進事業使用之誘因。爰此,擬提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三條修正草案」,將廢棄物熱利用納入獎勵範圍,賦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法源。

()本院委員陳玉珍等17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離島地區在發展路線上,多以發展綠能低碳島為優先,一方面因應離島以獨立電網居多,無法與台灣本島電網併聯,二方面透過低碳島的發展,亦可保存離島地區美麗風光,促進觀光產業發展。「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對於原住民族地區有施予基金優先補助辦理、提高躉購費率及給予補助等措施,以提高廠商及業主至原住民地區設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儲能設備,若離島地區亦能比照辦理,對於離島地區之電力及再生能源發展必有助益。爰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以加速離島地區再生能源設備及儲能設備之建設。

()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28844號)

由於歐盟2018年起,就針對家庭、商業或工業之廢塑料、紙張、紙板、紡織和木材等不容易再利用之一般廢棄物,積極推動將廢棄物轉製為固體回收燃料,依據European Commision統計,歐盟國家將一般廢棄物轉製為固體回收燃料比例約為23~50%,且歐盟每年固體回收燃料最大使用量為200萬公噸。而台灣環保署過去曾利用稻稈、菇包廢料等農業資材廢棄物進行造粒試驗,亦曾利用一般廢棄物製成固態廢棄物衍生燃料。爰提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固態廢棄物衍生燃料或固體回收燃料列為獎勵補助範圍,以促進生活垃圾、一般事業廢棄物、農業廢棄物等廢棄物再利用及去化。

()本院委員莊競程等22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29166號)

(1)為因應氣候變遷,並與國際社會接軌,政府已宣示2050淨零轉型是國際的目標,也是台灣的目標,並將2050淨零排放入法。其中能源轉型不但影響減碳成效,更關係到台灣能源安全,希望透過提高再生能源比率,降低能源進口比率。為配合能源政策發展,參考當前科技發展,關於再生能源之定義、範圍及內容亦應與時俱進,隨時檢討,以提供政策支持。

(2)近年我國離岸風電發展快速,2025年建置目標為5.7GW,考量國際離岸風力發電之技術發展日益成熟,已逐步克服水深及岸距條件限制,離岸風力發電設施之設置不再限於領海範圍,爰將第六款「不超過領海範圍」等文字刪除。

(3)台灣水力豐沛,但因地形之故,難以建置大型水力電廠,但對於小水力發電卻具有相當潛力,本法108年修正時雖已將「川流式水力」修正為「小水力發電」,但僅限於利用現有之圳路或水力設施。考量實務上之需求,並參酌水利法之規定,放寬於水利事業興辦時,亦得設置小水力發電,以推動水力之利用。

()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9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明定《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為再生能源,為使我國達到2050年淨零碳排之目標,應促進事業使用再生能源以及再生燃料等。為促進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等再利用,爰提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固體再生燃料之熱利用列為獎勵補助範圍。

()1.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29303號)

(1)為擴大地熱發展及促進能源貢獻度效益,增訂「地熱能熱能利用」納入熱利用獎助辦法,以利產業、商業加速成形與發展。(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2)為加速地熱能發展,以及明確規範地熱能探勘、開發和設置,增訂地熱能探勘許可與地熱能開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溫泉水權申請與取得登記、相關審查程序等規範。(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至第十五條之六)

(3)為確切執行第十五條之一至第十五條之六,明定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和限期改善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

2.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29304號)

(1)為確切明定再生能源的定義與範圍,修正小水力定義與離岸風電範圍。(修正條文第三條)

(2)為增進我國再生能源發展,增訂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及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各類別再生能源所占比率及其發展計畫與方案,並增訂各部會承擔之再生能源目標與比例。(修正條文第六條)

(3)為有利於再生能源發展、增進社會共識及妥善處理再生能源發展基金,增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進入綠電轉供之電價差額補貼」、「推動再生能源教育及人才培育」,以此解決能源需求之困境。(修正條文第七條)

(4)為加速我國再生能源裝置容量與發電量,以及達到2050年淨零碳排目標,修正政府機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等均應優先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而不符合設置工程條件則需提出不符合之因並交由主管機關審定;另修正用電大戶之義務標準,用電達一定額度應使用一定比例之再生能源。(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5)增訂建築物新建、增建或改建達一定規模以上者需設置一定容量以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增訂條文第十二條之一)

(6)為鼓勵公民電廠發展,增訂公共工程或公有建築物設置一定比例為公民參與。(增訂條文第十二條之二)

(7)為提升我國生質能發電設備裝置容量,刪除燃燒型生質能電廠限制於工業區內設置。(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增訂部分條文」說明提案要旨:

隨著氣候變遷、國際走向減碳減排、台灣走向非核家園,再生能源已成為世界各國的重要議題。台灣因日照時數長,西部沿海與離岸都有良好的風場,因此太陽光電與風力成為我國再生能源發展的重點。

但再生能源發展的太陽能與風力常受到天候限制,供電不穩定的問題便有諸多討論,除了要建置智慧電網來調配、電能儲存設備的更新,更要具備足夠龐大的基載電力,用以因應天候、季節的變化,進而協助穩定電力來源。再生能源種類及項目眾多,其中地熱能是少數能夠作為基載電力的再生能源,台灣所處位置特殊,故地熱發電具有一定發展潛力。

地熱常被稱為永不枯竭的資源,可供開發的地熱能,通常是利用發生在地殼破裂處板塊構造邊緣,又台灣位於環太平洋環火山帶上,因此我國極具發展地熱的良好條件。由於地殼板塊推擠或擴張,造成火山活動,以致區域性地溫升高,但目前的技術只能在部份區域,將來若能更進一步開發地熱能,對台灣能源永續發展絕對有所助益。

雖然地熱能與太陽能發電和風力發電相比,地熱發電設備利用率非常高,具有可作為基載電力的可能,但探勘與鑽井的門檻風險極高,正式開採前,難以得知鑽探點的確切熱源規模,因此,在初步地表探勘後,會進行鑽井作業,驗證探勘結果,以確認開採井井位,所以鑽井成本為地熱開發案的最大支出;另,與其他再生能源一樣,地熱發電亦須經嚴格風險評估與分析,比如說,進行地熱發電時,若由地底抽出熱水發電,地下水中多含有大量礦物質,如果沒有經過妥善處理,就可能造成環境污染;再來,若是將水注入地底加溫成水蒸汽發電,注入的水可能誘發微地震,同時發電時的水蒸汽所產生物質等問題,都需要經過層層把關下,所以在設廠需核准的程序上相當耗時。

也正因為如此,在我國能源政策快速走向發展再生能源之際,除了太陽能、風能、及其他綠色能源外,憑藉台灣蘊藏豐沛地熱能的優勢,強化地熱探勘、鑽井與開發的研究與技術能量、釐清相關法令的適用範圍,對台灣再生能源與產業發展定有強大助益,而政府在政策及法規面的協助,更須同步進行,故提案修正「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草案,對於地熱探勘、開發申請、審核期限、中央與地方權限、相關法規適用等予以明定,期能加速國家再生能源政策推動,更能兼顧行政效能與國家產業發展。

(十一)本院委員蘇治芬等22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28546號)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公布施行,其後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進行通盤性檢討及修正,迄今對於國內再生能源推動已具相當成果。為因應當前離岸風力發電、太陽光電、燃燒型生質能發電及地熱能發電之發展趨勢,落實國內擴大再生能源推動及利用之政策方向,並有效整合相關行政程序,俾導引各界善用地理環境之優勢及利基,持續投入再生能源發展,爰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1)因應離岸風力發電技術發展趨勢逐漸朝浮動式風機發展,爰刪除離岸風力發電設置「不超過領海範圍」之文字。(修正條文第三條)

(2)新增規範新建、增建及改建符合一定條件之建築物,應於該建築物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

(3)依土地使用管制規範,審酌區域發展與用地目的允許設置燃燒型生質能電廠,刪除應限制於工業區設置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4)為使地熱能探勘及開發申請程序及權責機關有一致明確之規範,並加速地熱能探勘許可與地熱能開發許可之審查,俾推動地熱能發電設備之設置,新增地熱能探勘許可與地熱能開發許可之申請、審查程序等相關規範或限制,及增設中央主管機關得經政策環評後,劃設地熱專區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至第十五條之七)

(5)為能落實第十五條之一至第十五條之七規定,明定違反相關規定之罰則。(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

三、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咸認本案有修正之必要,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並將全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賴瑞隆補充說明。

四、附帶決議4項,保留,送院會處理:

()有鑑於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十五條之一至第十五條之五及第二十條之一,新增地熱能探勘許可與地熱能開發許可之申請、審查程序等相關規範。為加速地熱能源推動,中央研究院於《臺灣淨零科技研發政策建議書》建議,如果自2025年起,每年能開發25到35MW的淺層地熱,而深層地熱自2035年每年可開發500到800MW,2050年時我國的地熱裝置容量可達8.13到12.88GW。爰提案要求經濟部將中央研究院之建議,納入我國地熱發展方針的短程與長期目標,並於3個月內提出書面報告予立法院經濟委員會。

提案人:陳琬惠  

連署人:邱顯智  陳亭妃  

()有鑑於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十三條,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下列再生能源熱利用之合理成本及利潤,依其能源貢獻度效益,訂定熱利用獎勵補助辦法。而地熱能熱能利用可運用在農漁業高技術溫室、乾燥、輕工業、氫氣製造等,因產業化程度不足,應納入提高探勘獎勵、躉購費率,訂定熱利用獎勵補助辦法以加速形成商業規模。爰提案要求經濟部研擬多元、多樣的獎勵策略,以此提高民間參與誘因,並於3個月內提出書面報告予立法院經濟委員會。

提案人:陳琬惠  

連署人:邱顯智  陳亭妃  

()鑑於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七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作為再生能源發展之用。由於光電案場開發面積超過20公頃,易造成生態地景衝擊。爰提案要求經濟部針對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補助易造成生態地景衝擊的回復與研究,以利綠能、生態地景、在地三贏;符合聯合國永續發展SDGs的永續發展目標,並於1個月內提書面報告予立法院經濟委員會。

提案人:蘇治芬  

連署人:陳亭妃  邱志偉  

()公民參與再生能源發電,可增加人民經濟收益、促進農漁村與原鄉部落地方創生,使社會各界對政府減碳與能源轉型政策更加支持。國際上,公民電廠發展行之有年,如日本於2013年即通過農山漁村可再生能源法,其策略主要是以再生能源促進農漁村地方創生。目前我國再生能源發展著重於大型案場。對於如何推動公民投入再生能源發電,並未有整體的發展計畫。部分社區雖然有綠能社區第一期的社區補助計畫,進行綠能盤點與規劃,然限於社區專業人才、融資、場地等問題,無法進入第二期綠能社區計畫進行實質裝設社區再生能源案場。爰提案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促進我國再生能源公民電廠,訂定計畫、目標期程,簡化家戶微型規模再生能源設備申裝、認證相關規定,以利躉售或自發自用者申請綠電憑證。並主動協助社區公民電廠與地方政府協調,積極發展再生能源社區公民電廠。

提案人:邱顯智  

連署人:陳琬惠  孔文吉  陳椒華  

五、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