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召集委員賴委員瑞隆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
另委員洪申翰等21人、李貴敏等委員、時代力量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陳椒華等、委員洪申翰等18人分別擬具提案,分經第6會期第15次、第7會期第4次、第6次、第8次、第9次及第10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委員謝衣鳯等、委員楊瓊瓔等分別擬具提案,經第7會期第6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洪申翰等21人提案:
本院委員洪申翰、邱議瑩、林宜瑾、許智傑等21人,再生能源的發展是國際為達淨零轉型之重要發展方向,為因應2050年淨零轉型目標,並使我國再生能源發展與國際及各產業發展順利銜接,再生能源相關法規的與時俱進甚為重要。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通過《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後於一百零八年進行通盤檢討修正。配合離岸風力發電、太陽光電、小水力、生質能及地熱能之發展趨勢,及整體能源產業新興變化,如儲能、電力交易市場等日益重要。爰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擴大離岸風電可設置範圍及鼓勵水利設施兼做發電利用,爰刪除離岸風力發電設置「不超過領海範圍」之文字及修正小水力發電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為促進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等裝置發揮最大效率,電力用戶已達前項一定裝置容量或一定額度之義務履行後,得以相同設備提供服務,參與電力市場及交易。(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三、增訂規範新建、增建及改建符合一定條件之建築物,應於該建築物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
四、回歸土地使用管制規範,刪除燃燒型生質能電廠應限制於工業區設置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五、新增地熱能探勘許可與地熱能開發許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應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諮商同意權、得設置地熱專區等相關規範。(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至第十五條之五)
六、明定違反第十五條之一至第十五條之四規定之罰則。(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
提案人:洪申翰 邱議瑩 林宜瑾 許智傑
連署人:湯蕙禎 郭國文 何欣純 莊競程 林楚茵 王美惠 鄭運鵬 吳秉叡 林靜儀 余 天 黃秀芳 蘇巧慧 劉世芳 賴品妤 管碧玲 蔡適應 鍾佳濱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 三、地熱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 四、海洋能:指海洋溫差能、波浪能、海流能、潮汐能、鹽差能等能源。 五、風力發電:指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六、離岸風力發電: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七、小水力發電:指結合圳路、水道、管渠及其他非專供發展水力之水利建造物,轉換非抽蓄式水力為電能,且裝置容量未達二萬瓩之發電方式。 八、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用細菌、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氣,或其他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所產之氫氣,供做為能源用途者。 九、燃料電池:指藉由氫氣及氧氣產生電化學反應,而將化學能轉換為電能之裝置。 十、再生能源熱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態非屬發電,而屬熱能或燃料使用者。 十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及非小水力發電之水力發電設備外,申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 十二、迴避成本:指電業自行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均成本。 十三、再生能源憑證:指核發單位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及發電量查證後所核發之憑證。 十四、儲能設備: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包含儲能組件、電力轉換及電能管理系統等。 前項第六款離岸風力發電設置範圍所定低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 三、地熱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 四、海洋能:指海洋溫差能、波浪能、海流能、潮汐能、鹽差能等能源。 五、風力發電:指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六、離岸風力發電: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不超過領海範圍,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七、小水力發電:指利用圳路或既有水利設施,設置未達二萬瓩之水力發電系統。 八、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用細菌、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氣,或其他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所產生之氫氣,供做為能源用途者。 九、燃料電池:指藉由氫氣及氧氣產生電化學反應,而將化學能轉換為電能之裝置。 十、再生能源熱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態非屬發電,而屬熱能或燃料使用者。 十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及非小水力發電之水力發電設備外,申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 十二、迴避成本:指電業自行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均成本。 十三、再生能源憑證:指核發單位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及發電量查證後所核發之憑證。 十四、儲能設備: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包含儲能組件、電力轉換及電能管理系統等。 前項第六款離岸風力發電設置範圍所定低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一、第一項修正: (一)第六款修正說明如下: 1.本項係就本條例各類再生能源等相關名詞為定義,應呈現其科學性、技術性之本質。現行第六款離岸風力發電定義規定其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係「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係以離岸風力發電與陸域風力發電施工之技術性差異為二者之界分,有其必要性。 2.惟「不超過領海範圍」之文字則無涉離岸風力發電之本質;且考量國際離岸風力發電之技術發展,已逐步克服水深及岸距條件限制,朝向浮動式風機發展,離岸風力發電設施之設置將可不限於領海範圍,爰刪除現行第六款「不超過領海範圍」之文字。至於離岸風力發電具體開發範圍,後續將配合我國離岸風力發電技術發展、能源發展政策、海域規劃及管理、跨部會聯合審查機制等情,逐步辦理。 (二)第七款修正參酌現行推動經驗及實務發展之需求,利用新建非專供發展水力(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十二款規定參照)之水利建造物(例如圳路、堤堰、管渠等),或利用既有水力設施及水道引取地面水,並轉換非抽蓄式水力為電能者,均屬小水力發電態樣;現行規定限於利用既有水力設施,相對狹隘,為符合實務執行情形,爰修正小水力發電定義。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
第十二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於新建、增建、改建公共工程或公有建築物時,其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應優先裝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前項所稱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電力用戶所簽訂之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在一定容量以上者,應於用電場所或適當場所,自行或提供場所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或購買一定額度之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者,應向主管機關繳納代金,專作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為促進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等裝置發揮最大效用,電力用戶已履行前項一定裝置容量或一定額度之義務後,得以相同設備提供服務,參與電力市場及交易。針對其義務履行之認定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契約容量、一定裝置容量、一定額度、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種類、儲能設備之類別、代金之繳納與計算方式、辦理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符合地方發展特性及規劃,地方政府得訂定並辦理較前項所稱之辦法更加嚴格之自治法規。 |
第十二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於新建、增建、改建公共工程或公有建築物時,其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應優先裝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前項所稱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電力用戶所簽訂之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在一定容量以上者,應於用電場所或適當場所,自行或提供場所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或購買一定額度之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者,應向主管機關繳納代金,專作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前項契約容量、一定裝置容量、一定額度、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種類、儲能設備之類別、代金之繳納與計算方式、辦理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符合地方發展特性及規劃,地方政府得訂定並辦理較前項所稱之辦法更加嚴格之自治法規。 |
一、新增第四項。 二、2019年本法大修,增訂本條文第三項俗稱「用電大戶條款」,係為推動再生能源利用及發展,並使用電大戶善盡其能源責任,立意良善。惟實務運作上,因儲能設備之建置及管理成本較高,大戶在履行義務以外,參與交易的機會卻受限,投入相對較少,然儲能設備對於電網穩定及韌性有關鍵助益,宜透過法規政策引導大戶更踴躍地投入儲能之建置。為使大戶履行能源責任同時,提升投入儲能設備的意願,促進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等裝置發揮最大效用,爰增訂第四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三、因應新增項次,原第四項移列第五項,原第五項移列第六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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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之一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或改建達一定規模以上者,除有受光條件不足或其他可免除情形外,起造人應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前項建築物範圍、一定規模、一定裝置容量及其計算方式、受光條件、可免除情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建築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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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推動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建築物,參考德國柏林市議會二○二一年六月十七日通過之柏林太陽能法(Solargesetz Berlin)於第三條要求使用面積逾五十平方公尺之新建建築物及既有建築物之翻修改建,自二○二三年起應設置覆蓋屋頂總面積及屋頂淨面積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且查建築法第九條及第十二條對「建造」及「起造人」均已明文定義,爰參照相關條文,於第一項規定具備一定規模新建建築物或既有建築物增、改建之起造人,應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另「受光條件不足」係指因外部建築物或地形條件導致建築物受光不足;「可免除情形」例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需保存維護之有形文化資產或情形特殊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顯然不宜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建築物。 三、第二項授權由中央建築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項建築物範圍、一定規模及、設置一定裝置容量及其計算方式、受光條件、可免除情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另訂定建築相關規範據以辦理,並將本條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義務之管制機制,參考現行新建工程五大管線管理模式,納入建築管理程序。 |
第十五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之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國有不動產依法提供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收益,得提撥一定比率回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範圍、一定比率、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設置於海岸地區範圍者,應納入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並準用海岸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因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 |
第十五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之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國有不動產依法提供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收益,得提撥一定比率回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範圍、一定比率、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設置於海岸地區範圍者,應納入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並準用海岸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因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 燃燒型生質能電廠之設置,應限制於工業區內。但沼氣發電,不在此限。 |
一、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六項刪除,回歸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辦理: (一)現行條文第六項係參酌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規定,考量燃燒型生質能電廠具一定環境效應影響,遂以土地使用分區作為電廠設置之限制,原則上應設置於工業區。惟若相關主管機關審酌燃燒型生質能電廠之設置符合區域發展或與用地使用目的相容時,應無將該電廠之設置限制於工業區之必要。 (二)另如得於農業設施、工廠等相關設施之鄰近場址,就近集中相關設施產出之餘料並建置燃燒型生質能電廠,亦可減少料源集運所造成環境效應與成本,及有助相關產業利用其生產餘料發展生質能發電,提升我國生質能發電設備裝置容量。 |
第十五條之一 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探勘地熱能之需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應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審查。 地熱能探勘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屆期二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以二次為限;經審查核准者,每次展延期限不得逾一年。 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應具備之資格、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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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推動地熱能發電設備之設置,並使地熱能探勘審查程序一致,爰於第一項明定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需要探勘地熱能者,如以鑽井、開鑿或其他類似等方式,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另參考經濟部水利署一零八年經水政字第一○八五三○七九五六○號函,地熱探勘階段未涉及水利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即無水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地方主管機關就地熱能探勘許可申請案進行審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視申請案複雜程度,邀請專家學者參與審查。 四、為加速地熱能潛能探勘,及督促申請人積極進行探勘,並參酌現行實務經驗,爰於第三項明定應完成地熱能探勘之時限及申請展延規定。 五、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應具備之資格(例如:申請人之實收資本額須達一定數額以上)、地熱能探勘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爰明定第四項。 |
第十五條之二 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開發地熱能之需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應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審查。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者,於地熱能探勘許可期限屆滿前,已依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提供地熱能探勘資料,且於探勘場址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中央主管機關應予優先審查。 申請人應提出擬設置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其發電後之尾水回注原地下水層達取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之規劃。但因開發場址之地質條件、生態環境或其他因素未能達成該比例,經申請人檢具證明文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申請案之開發場址如位於溫泉區內,申請人另須提出溫泉產業發展影響分析文件,內容應包含地熱能之開發行為對溫泉產業之影響分析及其因應措施。 地熱能開發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屆期二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審查核准展延者,每次展延期限不得逾一年。 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應具備之資格、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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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地熱能開發許可核發之權責與程序,爰於第一項明定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開發地熱能之需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 三、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地方主管機關,就地熱能開發許可申請案進行審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視申請案複雜程度,邀請專家學者參與審查。另綜合考量開發場址之地熱能潛能、開發利用情勢或未來開發可能性、環境監測結果等因素,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權限,參酌例如基於取水總量上限之原則等,管制地熱能開發許可相關事宜。 四、為鼓勵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者依許可期限完成探勘、提供探勘資料,且於探勘場址進行開發,爰於第三項明定符合前揭條件之地熱能開發許可申請案,中央主管機關將優先予以審查。 五、為促使地熱能之開發朝資源永續利用之精神進行規劃,爰於第四項明定,申請人應提出擬設置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其發電後之尾水回注原地下水層達取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之規劃。但因開發場址之地質條件、生態環境等相關因素未能達成前揭比例,由申請人檢附證明文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地熱能開發許可之開發場址位於依溫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劃設之「溫泉區」者,於第五項規定申請人另須檢具溫泉產業發展影響分析文件,內容應包含地熱能之開發行為對溫泉產業之影響分析及其因應措施,以利共榮發展。 七、為確保地熱能開發進度,參考國內現行地熱能開發實務合理年期,爰於第六項明定以五年為地熱能開發許可基本有效期間。但為兼顧開發過程中可能遭遇之相關工程技術議題,導致延長開發期程之可能性,參酌電業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未設展延次數限制,明定主管機關得審查申請人提出之正當事由例如:工程進度、資源利用情形等,衡酌是否同意展延地熱能開發許可之有效期限。 八、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應具備之資格(例如:申請人之實收資本額或自有資金比率須達一定數額以上)、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爰明定第七項。 |
第十五條之三 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者,其規劃設置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屬利用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溫泉之能源,應於地熱能發電設備運轉前,依水利法相關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水權登記。 前項水權年限以二十年為限,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於期限屆滿前得依水利法相關規定申請展限登記。 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應於地熱能開發許可有效期間內依電業法或本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取得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 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註銷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其水權登記失其效力。 地熱能發電設備發電後之尾水應回注原地下水層達取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之二第四項但書規定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裝置量測設備,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逐日記錄發電使用水量、尾水回注量與其他必要事項,並按季送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水利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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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者,其規劃設置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屬利用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溫泉之能源,應就溫泉水之利用,於地熱能發電設備運轉前,依水利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申請並取得水權登記。 三、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利用溫泉水之地熱能發電設備者,須申請溫泉水權登記。依電業法第十七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二十年,然溫泉水權之年限僅二年至三年(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參照)。考量地熱能探勘及開發具有較高之風險及不確定性,而其後續發電及穩健經營與水權存續具有密切關係,為鼓勵地熱能發展並提供政策誘因,爰於第二項明定水權年限至長以二十年為限,使水權年限與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等有效期間相當。如有延長之必要者,則依水利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等相關規定申請展限登記。 四、為使地熱能開發與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程序更加明確,爰訂定第三項,俾使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於開發許可有效期限內,循電業法或本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即電業登記規則、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取得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 五、為使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取得之水權登記,符合供地熱能發電利用之使用目的,爰於第四項明定,如其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遭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註銷或其他事由失效等情形,係屬水權登記失效事由。主管機關將於撤銷、廢止或註銷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等文件時,通知水利主管機關,俾使其辦理水權消滅登記。 六、為促使地熱能之開發朝資源永續利用,並配合第十五條之二第四項規定,爰於第五項及第六項明定利用溫泉水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其發電後之尾水應回注原地下水層達取用量之百分之九十。且為使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水利主管機關掌握地熱能發電設備尾水回注情形,並落實地熱能開發之取水總量管制精神,爰明定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裝設量測設備,逐日記錄用水情形,並定期將相關紀錄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水利主管機關備查。 七、其餘涉及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或運轉等相關事項,回歸電業法或本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
第十五條之四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及格式,提供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資料。 因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探勘或開發之地熱能,專供地熱能發電設備使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准作其他用途者,不在此限。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於其許可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後,應將經許可設置之構造物,固封、填塞、拆除或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適當措施處理。 依本條例申請或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不受溫泉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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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盤點地熱能資源、加速發展地熱能資源利用,爰於第一項明定取得許可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提供地熱能探勘或開發相關資料。 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係為有效管理地熱能資源、促進地熱能發電設備之設置,爰於第二項規範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探勘或開發之地熱能,僅得供作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與運轉使用。考量地熱能之多目標利用,如地熱能發電結合溫泉觀光,爰增加但書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則不在此限,並應符合溫泉法或其他相關規定。 四、第三項明定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失其效力者,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應將經許可設置之構造物以適當措施處理之,以保護開發場址之生態環境。 五、第四項明定申請或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之相關程序,排除適用溫泉法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至於申請人就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之土地取得或利用、水土保持、地質保護、文資保存等相關事項,仍應依森林法、國家公園法、地質法、災害防救法、水土保持法、文化資產保護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
第十五條之五 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或開發許可之內容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申請人應於申請前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具備一定地質條件且通過政策環評的地熱地區,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地熱專區,另訂定地熱專區管理辦法。 依前項設置地熱專區者,其設置前之政策環評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通過部落協商後方可設立地熱專區。地熱專區內的地熱案場依循政策環評部落協商會議結果辦理,毋需再次進行部落協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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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保障原住民族對其土地及自然資源開發利用行為之權利,爰明定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內容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應踐行前揭規定所定程序。 三、地熱能之探勘、開發及後續發電設備設置等行為,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相關程序辦理,惟得視個案進展及需求,於符合法令要求之前提下予以合併辦理,併予補充。 四、地熱開發涉及地熱探勘與利用、原住民族土地、水土保持、環境生態與電業及再生能源等多重議題與面向,為提升行政效率,強化管理有效。中央主管機關得經政策環評規劃,劃設具開發潛力之區域,設立地熱專區。 五、設置地熱專區應以該區域整體規劃,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相關程序辦理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 |
第二十條之一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地熱能探勘許可內容探勘地熱能,或未依地熱能開發許可內容開發地熱能。 二、地熱能發電設備發電後尾水之回注比例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五項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將探勘或開發之地熱能供地熱能發電設備以外之用。 四、於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失效後,未依第十五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處理經許可設置之構造物。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六項或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未依時送備查或提供資料,或資料不實,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撤銷或廢止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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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增訂條文第十五條之一至第十五條之四之執行,參酌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明定違反相關規定之罰則及限期改善之規定。 三、另有關未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對於溫泉所為開發或利用,應視行為人是否依溫泉法或水利法規定取得相關許可。倘行為人未取得相關許可而開發或利用溫泉,則依溫泉法或水利法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七條及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刪除,及○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二條之一,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二日修正之第七條及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刪除,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
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具備一定規模新建建築物或既有建築物增、改建之起造人,應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考量適用對象及執行方式尚需由內政部會同經濟部訂定子法規定以具體落實適用,宜依子法訂定規劃及執行進度評估其施行日期,爰授權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 |
委員李貴敏等提案:
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5人,為強制用電大戶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故要求業者未裝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前仍需繳納代金。爰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藉由再生能源的使用轉型,減少火力發電燃煤造成二氧化碳溫室氣體大量排放,降低全球暖化與環境污染的風險,並符合國際產業供應鏈需提高循環物料及再生能源的占比,係目前國際趨勢。
二、現行條文要求用電大戶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或購買一定額度之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如未符規定應繳納代金。
三、為推廣再生能源利用,爰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要求用電大戶於未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前,應每年繳納代金。
提案人:李貴敏
連署人:楊瓊瓔 洪孟楷 馬文君 費鴻泰 林文瑞 鄭正鈐 吳斯懷 徐志榮 鄭天財Sra Kacaw 林為洲 廖婉汝 陳玉珍 江啟臣 李德維 鄭麗文 萬美玲 陳超明 溫玉霞 游毓蘭 陳以信 吳怡玎 魯明哲 羅明才 呂玉玲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十二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於新建、增建、改建公共工程或公有建築物時,其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應優先裝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前項所稱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電力用戶所簽訂之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在一定容量以上者,應於用電場所或適當場所,自行或提供場所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或購買一定額度之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者,應向主管機關每年繳納代金,專作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前項契約容量、一定裝置容量、一定額度、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種類、儲能設備之類別、代金之繳納與計算方式、辦理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符合地方發展特性及規劃,地方政府得訂定並辦理較前項所稱之辦法更加嚴格之自治法規。 |
第十二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於新建、增建、改建公共工程或公有建築物時,其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應優先裝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前項所稱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電力用戶所簽訂之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在一定容量以上者,應於用電場所或適當場所,自行或提供場所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或購買一定額度之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者,應向主管機關繳納代金,專作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前項契約容量、一定裝置容量、一定額度、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種類、儲能設備之類別、代金之繳納與計算方式、辦理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符合地方發展特性及規劃,地方政府得訂定並辦理較前項所稱之辦法更加嚴格之自治法規。 |
一、藉由再生能源的使用轉型,減少火力發電燃煤造成的二氧化碳溫室氣體大量排放,降低全球暖化與環境污染的風險,並符合國際產業供應鏈需提高循環物料及再生能源的占比,係目前國際趨勢。 二、現行條文要求用電大戶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或購買一定額度之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如未符規定應繳納代金。 三、為推廣再生能源利用,爰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要求用電大戶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前,應每年繳納代金。 |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再生能源發展為邁向淨零轉型之重要途徑之一,為更積極應對2050年淨零排放目標,並使我國再生能源發展與國際各產業發展順利銜接,再生能源相關法規應與時俱進。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通過《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後於一百零八年進行通盤檢討修正。為配合離岸風力發電、太陽光電、小水力、生質能及地熱能之發展趨勢,及整體能源產業新興變化,如儲能、電力交易市場等日益重要,並有效發揮經濟部以「以大帶小」,公部門帶頭做之重要性。爰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為強化公有建築物帶頭,引領民間執行建物屋頂裝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強制要求相關公共工程應裝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另外,為促進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等裝置發揮最大效率,電力用戶已達前項一定裝置容量或一定額度之義務履行後,得以相同設備提供服務,參與電力市場及交易。(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二、增訂規範新建、增建及改建符合一定條件之建築物,應於該建築物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王婉諭 邱顯智 陳椒華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十二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於新建、增建、改建公共工程或公有建築物時,其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應裝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前項所稱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電力用戶所簽訂之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在一定容量以上者,應於用電場所或適當場所,自行或提供場所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或購買一定額度之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者,應每年向主管機關繳納代金,專作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為促進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等裝置發揮最大效用,電力用戶已履行前項一定裝置容量或一定額度之義務後,得以相同設備提供服務,參與電力市場及交易。針對其義務履行之認定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契約容量、一定裝置容量、一定額度、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種類、儲能設備之類別、代金之繳納與計算方式、辦理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符合地方發展特性及規劃,地方政府得訂定並辦理較前項所稱之辦法更加嚴格之自治法規。 |
第十二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於新建、增建、改建公共工程或公有建築物時,其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應優先裝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前項所稱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電力用戶所簽訂之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在一定容量以上者,應於用電場所或適當場所,自行或提供場所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或購買一定額度之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者,應向主管機關繳納代金,專作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前項契約容量、一定裝置容量、一定額度、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種類、儲能設備之類別、代金之繳納與計算方式、辦理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符合地方發展特性及規劃,地方政府得訂定並辦理較前項所稱之辦法更加嚴格之自治法規。 |
一、第一項文字刪除「優先」二字。為強化公有建築物帶頭,引領民間執行建物屋頂裝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強制要求相關公共工程應裝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二、第三項文字新增「每年」二字,以因應第一項修法,要求配合後續再生能源發展目標。 三、新增第四項。原2019年本法大修,增訂本條文第三項俗稱「用電大戶條款」,係為推動再生能源利用及發展,並使用電大戶善盡其能源責任,立意良善。惟實務運作上,因儲能設備之建置及管理成本較高,大戶在履行義務以外,參與交易的機會卻受限,投入相對較少,然儲能設備對於電網穩定及韌性有關鍵助益,宜透過法規政策引導大戶更踴躍地投入儲能之建置。為使大戶履行能源責任同時,提升投入儲能設備的意願,促進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等裝置發揮最大效用,爰增訂第四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四、因應新增項次,原第四項移列第五項,原第五項移列第六項。 |
第十二條之一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或改建達一定規模者,除有受光條件不足或其他可免除情形外,起造人應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前項建築物新建、增建或改建與建築物之定義,及其範圍、一定規模、一定裝置容量及其計算方式、受光條件、可免除情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建築主管機關與使用地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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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推動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建築物,參考他國對於新建建築物及既有建築物之翻修改建,應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且查建築法第九條及第十二條對「建造」及「起造人」均已明文定義,爰參照相關條文,於第一項規定具備一定規模新建建築物或既有建築物增、改建之起造人,應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三、另「受光條件不足」係指因外部建築物或地形條件導致建築物受光不足;「可免除情形」例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需保存維護之有形文化資產或情形特殊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顯然不宜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建築物。 四、第二項授權由中央建築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與使用地之主管機關。就前項建築物範圍、一定規模及、設置一定裝置容量及其計算方式、受光條件、可免除情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 五、另外,應明白定義新建、增建與改建之定義,避免政策難以落實。 六、訂定建築相關規範據以辦理,並將本條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義務之管制機制,參考現行新建工程五大管線管理模式,納入建築管理程序。 |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七條及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刪除,及○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二條之一,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二日修正之第七條及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刪除,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
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具備一定規模新建建築物或既有建築物增、改建之起造人,應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考量適用對象及執行方式尚需由內政部會同經濟部訂定子法規定以具體落實適用,宜依子法訂定規劃及執行進度評估其施行日期,爰授權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 |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鑒於我國積極推動能源轉型,而台灣蘊藏豐沛地熱能的優勢,應強化地熱探勘與開發的研究與技術能量、完備法令專章,使得地熱開發能簡化行政流程、提高投資誘因,如此對台灣再生能源與地熱產業發展必有強大助益,爰提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新增地熱能探勘許可與地熱能開發許可之申請、審查程序等相關規範。(第十五條之二)
二、新增地熱能開發許可之申請、審查程序及有效期限等細節規範。另,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者,若其設備採行尾水回注者,應提出其發電後之尾水回注原地下水層達取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之規劃。(第十五條之三)
三、新增地熱營運階段程序。(第十五條之四)
四、新增取得探勘或開發許可者之義務,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及格式提供地熱能探勘或開發相關資料。(第十五條之五)
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
陳琬惠 賴香伶 張其祿
邱臣遠 吳欣盈
增訂條文 |
說明 |
第十五條之二 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探勘地熱能之需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應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審查。 地熱能探勘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屆期二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以二次為限;經審查核准者,每次展延期限不得逾一年。 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應具備之資格、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推動地熱能發電設備之設置,並使地熱能探勘審查程序一致,爰於第一項明定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需要探勘地熱能者,如以鑽井、開鑿或其他類似等方式,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另參考經濟部水利署一百零八年經水政字第一○八五三○七九五六○號函,地熱探勘階段未涉及水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即非屬水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之水利建造物,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地熱能探勘許可申請案進行審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視申請案複雜程度,邀請專家學者參與審查。 四、為加速地熱能潛能探勘,及督促申請人積極進行探勘,並參酌現行實務經驗,爰於第三項明定地熱能探勘許可之有效期間及申請展延規定。 五、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應具備之資格(例如:申請人之實收資本額須達一定數額以上)、地熱能探勘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爰為第四項規定。 |
第十五條之三 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開發地熱能之需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應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審查。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者,於地熱能探勘許可期限屆滿前,已依第十五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提供地熱能探勘資料,且於探勘場址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中央主管機關應予優先審查。 申請人應提出擬設置之地熱能發電設備,依其發電方式,若其設備採行尾水回注者,應提出其發電後之尾水回注原地下水層達取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之規劃。但因開發場址之地質條件、生態環境或其他因素未能達成該比例,經申請人檢具證明文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申請案之開發場址如位於溫泉區內,申請人須另提出溫泉產業發展影響分析文件,其內容應包含地熱能之開發行為對溫泉產業之影響分析及其因應措施。 地熱能開發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屆期二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審查核准展延者,每次展延期限不得逾二年。 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應具備之資格、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地熱能開發許可核發之權責與程序,爰於第一項明定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開發地熱能之需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 三、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地熱能開發許可申請案進行審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視申請案複雜程度,邀請專家學者參與審查。另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時,得綜合考量開發場址之地熱能潛能、開發利用情勢或未來開發可能性、環境監測結果等因素,並參酌例如基於取水總量上限之原則等,管制地熱能開發許可相關事宜。 四、為鼓勵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者依許可期限完成探勘、提供探勘資料,且於探勘場址進行開發,爰於第三項明定符合前揭條件之地熱能開發許可申請案,中央主管機關應優先予以審查。 五、為促使地熱能之開發朝資源永續利用之精神進行規劃,爰於第四項明定,申請人應提出擬設置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其發電後之尾水回注原地下水層達取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之規劃。但因開發場址之地質條件、生態環境等相關因素未能達成前揭比例,由申請人檢附證明文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地熱能開發許可之開發場址位於依溫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劃設之「溫泉區」者,於第五項規定申請人須另檢具溫泉產業發展影響分析文件,其內容應包含地熱能之開發行為對溫泉產業之影響分析及其因應措施,以利共榮發展。 七、為確保地熱能開發進度,參考國內現行地熱能開發實務合理年期,爰於第六項明定以五年為地熱能開發許可有效期間,但為兼顧開發過程中可能遭遇之相關工程技術議題,導致延長開發期程之可能性,參酌電業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明定有正當理由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未設展延次數限制,且開發比探勘更加耗費資金與人力及物力,理應給予較長時間,故宜適度放寬為二年;中央主管機關得審查申請人提出之正當事由例如:工程進度、資源利用情形等,衡酌是否同意展延地熱能開發許可之有效期限。 八、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應具備之資格(例如:申請人之實收資本額或自有資金比率須達一定數額以上)、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爰為第七項規定。 |
第十五條之四 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者,其規劃設置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屬利用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溫泉之能源,應於地熱能發電設備運轉前,依水利法相關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水權登記。 前項水權以二十年為限,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於期限屆滿前得依水利法相關規定申請展限登記。 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應於地熱能開發許可有效期間內依電業法或本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取得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 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註銷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其水權登記失其效力。 地熱能發電設備發電後之尾水應回注原地下水層達取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之三第四項但書規定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裝置量測設備,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逐日記錄發電使用水量、尾水回注量及其他必要事項,並按季送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水利主管機關備查。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者,其規劃設置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屬利用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溫泉之能源,應就溫泉水之利用,於地熱能發電設備運轉前,依水利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並取得水權登記。 三、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利用溫泉水之地熱能發電設備者,須申請水權登記。依電業法第十七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二十年,惟引用水源為溫泉水權者,其水權之年限僅二年至三年(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參照)。考量地熱能探勘及開發具有較高之風險及不確定性,而其後續發電及穩健經營與水權存續具有密切關係,為鼓勵地熱能發展並提供政策誘因,爰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之水權以二十年為限,使水權年限與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等有效期間相當。如有延長之必要者,則依水利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等相關規定申請展限登記。 四、為使地熱能開發與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程序更加明確,爰訂定第三項,俾使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於開發許可有效期間內,循電業法或本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即電業登記規則、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取得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 五、為使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取得之水權登記,符合供地熱能發電利用之使用目的,爰於第四項明定,如其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遭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註銷或其他事由失效等情形,其水權登記失其效力。主管機關將於撤銷、廢止或註銷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等文件時,通知水利主管機關,俾使其辦理水權消滅登記。 六、為促使地熱能之開發朝資源永續利用,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三第四項規定,爰於第五項及第六項明定地熱能發電設備發電後之尾水應回注原地下水層達取用量之百分之九十。且為使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水利主管機關掌握地熱能發電設備尾水回注情形,並落實地熱能開發之取水總量管制精神,爰明定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裝設量測設備,逐日記錄用水情形,並定期將相關紀錄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水利主管機關備查。 七、其餘涉及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或運轉等相關事項,回歸電業法或本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
第十五條之五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及格式,提供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資料。 因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探勘或開發之地熱能,專供地熱能發電設備使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作其他用途者,不在此限。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於其許可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後,應將經許可設置之構造物,固封、填塞、拆除或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適當措施處理。 依本條例申請或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不受溫泉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盤點地熱能資源、加速發展地熱能資源利用,爰於第一項明定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及格式提供地熱能探勘或開發相關資料。 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係為有效管理地熱能資源,促進地熱能發電設備之設置,爰於第二項規範因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探勘或開發之地熱能,僅得供作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與運轉使用。惟考量地熱能之多目標利用,如地熱能發電結合溫泉觀光,爰增加但書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作其他用途者,則不在此限,並應符合溫泉法或其他相關規定。 四、第三項明定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失其效力者,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應將經許可設置之構造物以適當措施處理之,以保護開發場址之生態環境。 五、第四項明定依本條例申請或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排除適用溫泉法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至於申請人就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之土地取得或利用、水土保持、地質保護、文化資產保存等相關事項,仍應依森林法、國家公園法、地質法、災害防救法、水土保持法、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
委員陳椒華等提案:
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8人,為促進社會能源轉型,落實淨零碳排政策,以再生能源收益帶動農漁村、原鄉部落社區發展與地方創生,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促進社區發展再生能源,有助於社會大眾對能源轉型、淨零碳排政策的支持,再生能源收益亦可帶動社區發展,有益於農村再生與地方創生業務。日本2013年通過農山漁村再生能源法,目標為以再生能源帶動農山漁村發展,我國發展再生能源有一定基礎,然而以社區發展為主體的再生能源設置尚未成熟,因此提案修正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五條,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積極發展社區再生能源公民電廠。
提案人:陳椒華
連署人:邱顯智 陳秀寳 王美惠 游毓蘭 洪孟楷 曾銘宗 林思銘 張廖萬堅 吳怡玎 萬美玲 魯明哲 黃秀芳 陳雪生 劉建國 張其祿 謝衣鳯 陳靜敏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十五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之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國有不動產依法提供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收益,得提撥一定比率回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範圍、一定比率、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設置於海岸地區範圍者,應納入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並準用海岸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因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 燃燒型生質能電廠之設置,應限制於工業區內。但沼氣發電,不在此限。 中央目的主管機關應針對社區再生能源公民電廠訂定發展目標、獎勵與輔導措施並積極推動之,以促進社會支持並參與淨零碳排、能源轉型政策、帶動農漁村、原鄉社區發展。 |
第十五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之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國有不動產依法提供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收益,得提撥一定比率回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範圍、一定比率、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設置於海岸地區範圍者,應納入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並準用海岸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因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 燃燒型生質能電廠之設置,應限制於工業區內。但沼氣發電,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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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參與再生能源發電,可增加人民經濟收益、促進農漁村與原鄉部落地方創生,使社會各界更支持政府淨零碳排與能源展型政策。 國際上公民電廠發展行之有年,目前我國再生能源發展著重於大型案場。對於如何推動公民投入再生能源發電,未有整體的發展計畫。 爰提案於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中明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定發展目標、獎勵與輔導措施,以利社區發展綠能公民電廠。 |
委員洪申翰等18人提案:
本院委員洪申翰、趙天麟、賴瑞隆、林宜瑾等18人,公民電廠以社區共好、區域經濟發展為主軸,結合適當再生能源技術。以社區的需求為出發、解決社區問題為核心,因此,公民電廠有助於建立全民對於能源轉型、淨零等政策的共識。若能源及淨零政策只有裝置容量,則會忽略民眾共識為綠能發展的基石。應該正視公民電廠作為能源與淨零轉型過程中,增進民眾認識綠能、增加民眾接受度的溝通媒介。爰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洪申翰 趙天麟 賴瑞隆 林宜瑾
連署人:林楚茵 鍾佳濱 吳琪銘 羅美玲 湯蕙禎 陳培瑜 王定宇 蘇巧慧 吳秉叡 王美惠 何欣純 林靜儀 莊競程 許智傑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十一條 對於具發展潛力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儲能設備,於技術發展初期階段,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示範之目的,於一定期間內,給予相關獎勵。 為保障公民參與暨能源自主之機會,對於合作社、社區公開募集之公民電廠或設置於原住民族地區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儲能設備,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一定期間內,給予相關獎勵。 前二項示範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一條 對於具發展潛力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儲能設備,於技術發展初期階段,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示範之目的,於一定期間內,給予相關獎勵。 對於合作社、社區公開募集之公民電廠或設置於原住民族地區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儲能設備,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示範之目的,於一定期間內,給予相關獎勵。 前二項示範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立法院於2023年1月10日三讀通過《氣候變遷因應法》,總統於同年2月15日公布施行,確立我國於2050年達成溫室氣體淨零排放之法定目標,國家發展委員會亦公布「臺灣2050淨零排放路徑」及十二大戰略。 參酌國際間推動淨零排放及再生能源最大化之趨勢,公民參與皆為必要策略,許多國家發展再生能源不僅以公民先行,更透過獎勵措施及誘因機制,保障一般民眾之參與,以邁向公民電廠普及化為目標。以歐盟為例,其推估至2050年,45%的能源需求可由公民電廠供應。 故此,第十一條第二項增列公民電廠之推動目的,刪除「得基於示範之目的」文字,以期透過國家淨零排放目標及能源轉型政策之引導及鼓勵,使公民電廠邁向普及。 |
委員謝衣鳯等提案:
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6人,基於燃燒型生質能電廠之設置,在土地利用方面涉及國內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之規定;在污染物排放,亦需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廢棄物清理法」、「噪音管制法」等法規,且就近農業、工廠等相關設施之鄰近場址,集中相關設施產出之餘料並建置燃燒型生質能電廠,依法律規定設置燃燒型生質能電廠,可減少料源集運所造成之環境效應與成本,及有助相關產業利用其生產餘料發展生質能發電,提升我國生質能發電設備裝置容量,應無繼續將燃燒型生質能電廠之設置限制於工業區之必要,爰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謝衣鳯
連署人:賴士葆 呂玉玲 孔文吉 馬文君 楊瓊瓔 鄭天財Sra Kacaw 林文瑞 鄭麗文 翁重鈞 林淑芬 廖婉汝 林德福 溫玉霞 李貴敏 洪孟楷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十五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之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國有不動產依法提供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收益,得提撥一定比率回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範圍、一定比率、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設置於海岸地區範圍者,應納入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並準用海岸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因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 |
第十五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之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國有不動產依法提供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收益,得提撥一定比率回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範圍、一定比率、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設置於海岸地區範圍者,應納入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並準用海岸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因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 燃燒型生質能電廠之設置,應限制於工業區內。但沼氣發電,不在此限。 |
基於燃燒型生質能電廠之設置,在土地利用方面涉及國內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之規定;在污染物排放,亦需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廢棄物清理法」、「噪音管制法」等法規,且就近農業、工廠等相關設施之鄰近場址,集中相關設施產出之餘料並建置燃燒型生質能電廠,依法律規定設置燃燒型生質能電廠,可減少料源集運所造成之環境效應與成本,及有助相關產業利用其生產餘料發展生質能發電,提升我國生質能發電設備裝置容量,應無繼續將燃燒型生質能電廠之設置限制於工業區之必要,爰刪除第六項。 |
委員楊瓊瓔等提案:
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4人,有鑑於我國淨零轉型下再生能源發展之政策方向,建構友善再生能源發展環境、強化2050淨零路徑氣候法制基礎,以因應國內、外整體推廣環境及開發需求乃刻不容緩。爰提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落實國內擴大再生能源推動及利用之政策方向,並有效整合相關行政程序,以加速我國各類再生能源之發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擴大離岸風電可設置範圍及鼓勵水利設施兼做發電利用,爰刪除離岸風力發電設置「不超過領海範圍」之文字及修正小水力發電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回歸土地使用管制規範,刪除燃燒型生質能電廠應限制於工業區設置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三、新增地熱能探勘許可與地熱能開發許可之申請、審查程序等相關規範。(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至第十五條之五)
四、明定違反第十五條之一至第十五條之四規定之罰則。(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
提案人:楊瓊瓔
連署人:洪孟楷 陳玉珍 王鴻薇 林思銘 徐志榮 鄭麗文 費鴻泰 賴士葆 羅明才 陳以信 林德福 吳斯懷 廖婉汝 鄭正鈐 翁重鈞 萬美玲 溫玉霞 吳怡玎 李貴敏 張育美 魯明哲 林文瑞 廖國棟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 三、地熱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 四、海洋能:指海洋溫差能、波浪能、海流能、潮汐能、鹽差能等能源。 五、風力發電:指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六、離岸風力發電: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七、小水力發電:指結合圳路、水道、管渠及其他非專供發展水力之水利建造物,轉換非抽蓄式水力為電能,且裝置容量未達二萬瓩之發電方式。 八、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用細菌、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氣,或其他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所產之氫氣,供做為能源用途者。 九、燃料電池:指藉由氫氣及氧氣產生電化學反應,而將化學能轉換為電能之裝置。 十、再生能源熱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態非屬發電,而屬熱能或燃料使用者。 十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及非小水力發電之水力發電設備外,申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 十二、迴避成本:指電業自行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均成本。 十三、再生能源憑證:指核發單位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及發電量查證後所核發之憑證。 十四、儲能設備: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包含儲能組件、電力轉換及電能管理系統等。 前項第六款離岸風力發電設置範圍所定低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 三、地熱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 四、海洋能:指海洋溫差能、波浪能、海流能、潮汐能、鹽差能等能源。 五、風力發電:指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六、離岸風力發電: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不超過領海範圍,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七、小水力發電:指利用圳路或既有水利設施,設置未達二萬瓩之水力發電系統。 八、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用細菌、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氣,或其他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所產之氫氣,供做為能源用途者。 九、燃料電池:指藉由氫氣及氧氣產生電化學反應,而將化學能轉換為電能之裝置。 十、再生能源熱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態非屬發電,而屬熱能或燃料使用者。 十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及非小水力發電之水力發電設備外,申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 十二、迴避成本:指電業自行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均成本。 十三、再生能源憑證:指核發單位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及發電量查證後所核發之憑證。 十四、儲能設備: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包含儲能組件、電力轉換及電能管理系統等。 前項第六款離岸風力發電設置範圍所定低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一、第一項修正: (一)第六款修正說明如下: 1.現行第六款離岸風力發電定義規定其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係「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係以離岸風力發電與陸域風力發電施工之技術性差異為二者之界分,有其必要性。 2.惟「不超過領海範圍」之文字則無涉離岸風力發電之本質;且考量國際離岸風力發電之技術發展,已逐步克服水深及岸距條件限制,朝向浮動式風機發展,離岸風力發電設施之設置將可不限於領海範圍,爰刪除現行第六款「不超過領海範圍」之文字。 (二)第七款修正參酌現行推動經驗及實務發展之需求,利用新建非專供發展水力(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十二款規定參照)之水利建造物(例如圳路、堤堰、管渠等),或利用既有水力設施及水道引取地面水,並轉換非抽蓄式水力為電能者,均屬小水力發電態樣;現行規定限於利用既有水力設施,相對狹隘,為符合實務執行情形,爰修正小水力發電定義。 二、第二項未修正。 |
第十五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之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國有不動產依法提供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收益,得提撥一定比率回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範圍、一定比率、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設置於海岸地區範圍者,應納入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並準用海岸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因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 |
第十五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之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國有不動產依法提供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收益,得提撥一定比率回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範圍、一定比率、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設置於海岸地區範圍者,應納入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並準用海岸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因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 燃燒型生質能電廠之設置,應限制於工業區內。但沼氣發電,不在此限。 |
一、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六項刪除,回歸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辦理: (一)現行條文第六項係參酌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規定,考量燃燒型生質能電廠具一定環境效應影響,遂以土地使用分區作為電廠設置之限制,原則上應設置於工業區。惟若相關主管機關審酌燃燒型生質能電廠之設置符合區域發展或與用地使用目的相容時,應無將該電廠之設置限制於工業區之必要。 (二)另如得於農業設施、工廠等相關設施之鄰近場址,就近集中相關設施產出之餘料並建置燃燒型生質能電廠,亦可減少料源集運所造成環境效應與成本,及有助相關產業利用其生產餘料發展生質能發電,提升我國生質能發電設備裝置容量。 |
第十五條之一 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探勘地熱能之需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應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審查。 地熱能探勘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屆期二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以二次為限;經審查核准者,每次展延期限不得逾一年。 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應具備之資格、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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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推動地熱能發電設備之設置,並使地熱能探勘審查程序一致,爰於第一項明定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需要探勘地熱能者,如以鑽井、開鑿或其他類似等方式,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 三、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地方主管機關就地熱能探勘許可申請案進行審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視申請案複雜程度,邀請專家學者參與審查。 四、為加速地熱能潛能探勘,及督促申請人積極進行探勘,並參酌現行實務經驗,爰於第三項明定應完成地熱能探勘之時限及申請展延規定。 五、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應具備之資格(例如:申請人之實收資本額須達一定數額以上)、地熱能探勘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爰明定第四項。 |
第十五條之二 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開發地熱能之需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應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審查。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者,於地熱能探勘許可期限屆滿前,已依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提供地熱能探勘資料,且於探勘場址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中央主管機關應予優先審查。 申請人應提出擬設置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其發電後之尾水回注原地下水層達取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之規劃。但因開發場址之地質條件、生態環境或其他因素未能達成該比例,經申請人檢具證明文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申請案之開發場址如位於溫泉區內,申請人另須提出溫泉產業發展影響分析文件,內容應包含地熱能之開發行為對溫泉產業之影響分析及其因應措施。 地熱能開發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屆期二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審查核准展延者,每次展延期限不得逾一年。 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應具備之資格、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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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地熱能開發許可核發之權責與程序,爰於第一項明定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開發地熱能之需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 三、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地方主管機關,就地熱能開發許可申請案進行審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視申請案複雜程度,邀請專家學者參與審查。另綜合考量開發場址之地熱能潛能、開發利用情勢或未來開發可能性、環境監測結果等因素,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權限,參酌例如基於取水總量上限之原則等,管制地熱能開發許可相關事宜。 四、為鼓勵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者依許可期限完成探勘、提供探勘資料,且於探勘場址進行開發,爰於第三項明定符合前揭條件之地熱能開發許可申請案,中央主管機關將優先予以審查。 五、為促使地熱能之開發朝資源永續利用之精神進行規劃,爰於第四項明定,申請人應提出擬設置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其發電後之尾水回注原地下水層達取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之規劃。但因開發場址之地質條件、生態環境等相關因素未能達成前揭比例,由申請人檢附證明文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地熱能開發許可之開發場址位於依溫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劃設之「溫泉區」者,於第五項規定申請人另須檢具溫泉產業發展影響分析文件,內容應包含地熱能之開發行為對溫泉產業之影響分析及其因應措施,以利共榮發展。 七、為確保地熱能開發進度,爰於第六項明定以五年為地熱能開發許可基本有效期間。但為兼顧開發過程中可能遭遇之相關工程技術議題,導致延長開發期程之可能性,參酌電業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未設展延次數限制,明定主管機關得審查申請人提出之正當事由例如:工程進度、資源利用情形等,衡酌是否同意展延地熱能開發許可之有效期限。 八、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應具備之資格(例如:申請人之實收資本額或自有資金比率須達一定數額以上)、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爰明定第七項。 |
第十五條之三 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者,其規劃設置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屬利用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溫泉之能源,應於地熱能發電設備運轉前,依水利法相關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水權登記。 前項水權年限以二十年為限,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於期限屆滿前得依水利法相關規定申請展限登記。 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應於地熱能開發許可有效期間內依電業法或本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取得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 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註銷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其水權登記失其效力。 地熱能發電設備發電後之尾水應回注原地下水層達取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之二第四項但書規定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裝置量測設備,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逐日記錄發電使用水量、尾水回注量與其他必要事項,並按季送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水利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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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者,其規劃設置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屬利用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溫泉之能源,應就溫泉水之利用,於地熱能發電設備運轉前,依水利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申請並取得水權登記。 三、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利用溫泉水之地熱能發電設備者,須申請溫泉水權登記。依電業法第十七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二十年,然溫泉水權之年限僅二年至三年。考量地熱能探勘及開發具有較高之風險及不確定性,而其後續發電及穩健經營與水權存續具有密切關係,為鼓勵地熱能發展並提供政策誘因,爰於第二項明定水權年限至長以二十年為限,使水權年限與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等有效期間相當。 四、為使地熱能開發與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程序更加明確,爰訂定第三項,俾使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於開發許可有效期限內,循電業法或本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即電業登記規則、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取得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 五、為使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取得之水權登記,符合供地熱能發電利用之使用目的,爰於第四項明定,如其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遭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註銷或其他事由失效等情形,係屬水權登記失效事由。主管機關將於撤銷、廢止或註銷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等文件時,通知水利主管機關,俾使其辦理水權消滅登記。 六、為促使地熱能之開發朝資源永續利用,並配合第十五條之二第四項規定,爰於第五項及第六項明定利用溫泉水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其發電後之尾水應回注原地下水層達取用量之百分之九十。且為使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水利主管機關掌握地熱能發電設備尾水回注情形,並落實地熱能開發之取水總量管制精神,爰明定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裝設量測設備,逐日記錄用水情形,並定期將相關紀錄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水利主管機關備查。 |
第十五條之四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及格式,提供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資料。 因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探勘或開發之地熱能,專供地熱能發電設備使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准作其他用途者,不在此限。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於其許可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後,應將經許可設置之構造物,固封、填塞、拆除或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適當措施處理。 依本條例申請或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不受溫泉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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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盤點地熱能資源、加速發展地熱能資源利用,爰於第一項明定取得許可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提供地熱能探勘或開發相關資料。 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係為有效管理地熱能資源、促進地熱能發電設備之設置,爰於第二項規範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探勘或開發之地熱能,僅得供作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與運轉使用。考量地熱能之多目標利用,如地熱能發電結合溫泉觀光,爰增加但書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則不在此限,並應符合溫泉法或其他相關規定。 四、第三項明定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失其效力者,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應將經許可設置之構造物以適當措施處理之,以保護開發場址之生態環境。 五、第四項明定申請或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之相關程序,排除適用溫泉法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至於申請人就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之土地取得或利用、水土保持、地質保護、文資保存等相關事項,仍應依森林法、國家公園法、地質法、災害防救法、水土保持法、文化資產保護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
第十五條之五 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或開發許可之內容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申請人應於申請前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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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保障原住民族對其土地及自然資源開發利用行為之權利,爰明定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內容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應踐行前揭規定所定程序。 三、地熱能之探勘、開發及後續發電設備設置等行為,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相關程序辦理,惟得視個案進展及需求,於符合法令要求之前提下予以合併辦理。 |
第二十條之一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地熱能探勘許可內容探勘地熱能,或未依地熱能開發許可內容開發地熱能。 二、地熱能發電設備發電後尾水之回注比例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五項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將探勘或開發之地熱能供地熱能發電設備以外之用。 四、於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失效後,未依第十五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處理經許可設置之構造物。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六項或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未依時送備查或提供資料,或資料不實,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撤銷或廢止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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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增訂條文第十五條之一至第十五條之四之執行,參酌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明定違反相關規定之罰則及限期改善之規定。 三、另有關未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對於溫泉所為開發或利用,應視行為人是否依溫泉法或水利法規定取得相關許可。倘行為人未取得相關許可而開發或利用溫泉,則依溫泉法或水利法規定辦理。 |
主席: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協商主題:
一、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巧慧等19人、委員謝衣鳯等16人、委員楊瓊瓔等19人分別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賴瑞隆等17人、委員賴瑞隆等17人、委員蘇治芬等22人分別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玉珍等17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競程等22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案。
二、本院委員洪申翰等21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5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條文條文修正草案」案。
五、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六、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4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七、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案。
八、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8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九、本院委員洪申翰等18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開會時間:112年5月5日(星期五)上午10時34分至中午12時9分
112年5月24日(星期三)下午5時15分至下午5時36分
開會地點:群賢樓101會議室、議場三樓會議室
主持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鄭運鵬 吳琪銘(代) 洪申翰
曾銘宗 謝衣鳯(代) 林思銘(代) 廖國棟
孔文吉 張其祿 賴香伶(代) 邱臣遠(代)
陳椒華
協商結論:
一、第三條、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第十五條之三、第十五條之四、第十五條之五、第二十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條文,均照協商條文通過,如後附(含有關立法說明之修正)。
二、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條文,均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三、其餘條文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另不予增訂等部分均列入公報紀錄,如後附。
四、協商通過附帶決議1項,如後附;審查會保留附帶決議4項,送院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
三、地熱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
四、海洋能:指海洋溫差能、波浪能、海流能、潮汐能、鹽差能等能源。
五、風力發電:指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六、離岸風力發電: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七、小水力發電:指利用水道、圳路、管渠或其他水力用水以外用途之水利建造物之原有水量及落差,以直接設置或另設旁通水路設置之方式,轉換非抽蓄式水力為電能,且裝置容量未達二萬瓩之發電方式。
八、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用細菌、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氣,或其他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所產生之氫氣,供做為能源用途者。
九、燃料電池:指藉由氫氣及氧氣產生電化學反應,而將化學能轉換為電能之裝置。
十、再生能源熱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態非屬發電,而屬熱能或燃料使用者。
十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及非小水力發電之水力發電設備外,申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
十二、迴避成本:指電業自行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均成本。
十三、再生能源憑證:指核發單位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及發電量查證後所核發之憑證。
十四、儲能設備: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包含儲能組件、電力轉換及電能管理系統等。
前項第六款離岸風力發電設置範圍所定低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主席:第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均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於新建、增建、改建公共工程或公有建築物時,其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應裝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前項所稱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電力用戶所簽訂之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在一定容量以上者,應於用電場所或適當場所,自行或提供場所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或購買一定額度之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者,應向主管機關繳納代金,專作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前項契約容量、一定裝置容量、一定額度、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種類、儲能設備之類別、代金之繳納與計算方式、辦理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符合地方發展特性及規劃,地方政府得訂定並辦理較前項所稱之辦法更加嚴格之自治法規。
主席:第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十二條之一。
第十二條之一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或改建達一定規模者,除有受光條件不足或其他可免除情形外,起造人應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前項建築物範圍、一定規模、一定裝置容量與其計算方式、受光條件、可免除情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建築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增訂第十二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下列再生能源熱利用之合理成本及利潤,依其能源貢獻度效益,訂定熱利用獎勵補助辦法:
一、太陽能熱能利用。
二、生質能燃料。
三、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經處理後製造為燃料者。
四、其他具發展潛力之再生能源熱利用技術。
前項熱利用,其替代石油能源部分所需補助經費,得由石油管理法中所定石油基金支應。
利用休耕地或其他閒置之農林牧土地栽種能源作物供產製生質能燃料之獎勵經費,由農業發展基金支應;其獎勵資格、條件及補助方式、期程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定之。
主席:第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之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國有不動產依法提供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收益,得提撥一定比率回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範圍、一定比率、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設置於海岸地區範圍者,應納入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並準用海岸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因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
主席:第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十五條之一。
第十五條之一 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探勘地熱能之需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應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審查。
地熱能探勘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屆期二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以二次為限;經審查核准者,每次展延期限不得逾一年。
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應具備之資格、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增訂第十五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十五條之二。
第十五條之二 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開發地熱能之需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應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審查。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者,於地熱能探勘許可期限屆滿前,已依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提供地熱能探勘資料,且於探勘場址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中央主管機關應予優先審查。
申請人應提出擬設置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其發電後之尾水回注原地下水層達取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之規劃。但因開發場址之地質條件、生態環境或其他因素未能達成該比例,經申請人檢具證明文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申請案之開發場址如位於溫泉區內,申請人須另提出溫泉產業發展影響分析文件,其內容應包含地熱能之開發行為對溫泉產業之影響分析及其因應措施。
地熱能開發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屆期二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審查核准展延者,每次展延期限不得逾一年。
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應具備之資格、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增訂第十五條之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十五條之三。
第十五條之三 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者,其規劃設置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屬利用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溫泉之能源,應於地熱能發電設備運轉前,依水利法相關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水權登記。
前項水權以二十年為限,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於期限屆滿前得依水利法相關規定申請展限登記。
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應於地熱能開發許可有效期間內依電業法或本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取得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
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註銷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其水權登記失其效力。
地熱能發電設備發電後之尾水應回注原地下水層達取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之二第四項但書規定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裝置量測設備,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逐日記錄發電使用水量、尾水回注量及其他必要事項,並按季送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水利主管機關備查。
主席:增訂第十五條之三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十五條之四。
第十五條之四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及格式,提供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資料。
因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探勘或開發之地熱能,專供地熱能發電設備使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作其他用途者,不在此限。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於其許可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後,應將經許可設置之構造物,固封、填塞、拆除或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適當措施處理。
依本條例申請或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不受溫泉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主席:增訂第十五條之四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十五條之五。
第十五條之五 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或開發許可之內容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申請人應於申請前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主席:增訂第十五條之五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十條之一。
第二十條之一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地熱能探勘許可內容探勘地熱能,或未依地熱能開發許可內容開發地熱能。
二、地熱能發電設備發電後尾水之回注比例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五項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將探勘或開發之地熱能供地熱能發電設備以外之用途。
四、於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失效後,未依第十五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處理經許可設置之構造物。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六項或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未依時送備查或提供資料,或資料不實,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次處罰。
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撤銷或廢止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
主席:增訂第二十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七條及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刪除,及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二條之一,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增訂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一至第十五條之五及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三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增訂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一至第十五條之五及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並將第三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保留之附帶決議共4項,請議事人員一併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一、有鑑於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十五條之一至第十五條之五及第二十條之一,新增地熱能探勘許可與地熱能開發許可之申請、審查程序等相關規範。為加速地熱能源推動,中央研究院於《臺灣淨零科技研發政策建議書》建議,如果自2025年起,每年能開發25到35MW的淺層地熱,而深層地熱自2035年每年可開發500到800MW,2050年時我國的地熱裝置容量可達8.13到12.88GW。爰提案要求經濟部將中央研究院之建議,納入我國地熱發展方針的短程與長期目標,並於3個月內提出書面報告予立法院經濟委員會。
二、有鑑於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十三條,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下列再生能源熱利用之合理成本及利潤,依其能源貢獻度效益,訂定熱利用獎勵補助辦法。而地熱能熱能利用可運用在農漁業高技術溫室、乾燥、輕工業、氫氣製造等,因產業化程度不足,應納入提高探勘獎勵、躉購費率,訂定熱利用獎勵補助辦法以加速形成商業規模。爰提案要求經濟部研擬多元、多樣的獎勵策略,以此提高民間參與誘因,並於3個月內提出書面報告予立法院經濟委員會。
三、鑑於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七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作為再生能源發展之用。由於光電案場開發面積超過20公頃,易造成生態地景衝擊。爰提案要求經濟部針對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補助易造成生態地景衝擊的回復與研究,以利綠能、生態地景、在地三贏;符合聯合國永續發展SDGs的永續發展目標,並於1個月內提書面報告予立法院經濟委員會。
四、公民參與再生能源發電,可增加人民經濟收益、促進農漁村與原鄉部落地方創生,使社會各界對政府減碳與能源轉型政策更加支持。國際上,公民電廠發展行之有年,如日本於2013年即通過農山漁村可再生能源法,其策略主要是以再生能源促進農漁村地方創生。目前我國再生能源發展著重於大型案場。對於如何推動公民投入再生能源發電,並未有整體的發展計畫。部分社區雖然有綠能社區第一期的社區補助計畫,進行綠能盤點與規劃,然限於社區專業人才、融資、場地等問題,無法進入第二期綠能社區計畫進行實質裝設社區再生能源案場。爰提案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促進我國再生能源公民電廠,訂定計畫、目標期程,簡化家戶微型規模再生能源設備申裝、認證相關規定,以利躉售或自發自用者申請綠電憑證。並主動協助社區公民電廠與地方政府協調,積極發展再生能源社區公民電廠。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均照案通過。
繼續處理黨團協商通過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一、鑑於水力發電設施有諸多樣態,裝置容量未達二萬瓩(20MW)之發電方式仍存有1MW至20MW的級距範圍,依據開發規模及開發場址的不同,將可能有不同的生態及人文影響。推動再生能源應兼顧防災安全、生態保育以及水資源利用。建請經濟部增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諮詢水利、生態、流域治理等領域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新增小水力發電的設置要件、管理規範及設計指引,以確保兼顧環境、生態及社會需求。
主席:報告院會,依協商結論,照案通過。
現在處理院會所收之附帶決議共10項,請議事人員一併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1、
地方獎勵建物屋頂設置光電板行之有年,然而期間光害、設施維護安全與消防等問題時有所聞,此次政府援引德國柏林太陽能法強制新建、增建及改建達一定規模之建築物安裝屋頂太陽能光電板,雖有助加速能源轉型,惟兩地國情與環境不同,推動過程仍有疑義待解。爰此,經濟部應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建築規模、設置面積、受光條件、可免設情形及補助設置等完整配套措施,俾利解決既存問題,避免建商成本轉嫁至售價。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曾銘宗
2、
案由:自2019年本條例修正以來,第十二條第三項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鑑於實務運作,用電大戶對儲能設備之投入較少,主要原因為建置及管理成本高,且履行義務後,得以相同設備進行交易的規範不明。惟儲能設備對於電網穩定及韌性有關鍵助益,若能引導義務用戶更踴躍投入儲能之建置,能有效強化電網韌性。建請經濟部修訂「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刪除或修正第十條第三項,釐清電力用戶已履行一定裝置容量或一定額度之義務後,得以相同設備提供服務,參與電力市場及交易。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3、
案由:自2019年本條例修正以來,經濟部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得基於示範之目的,對於公民電廠或設置於原住民族地區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儲能設備給予相關獎勵。鑑於淨零排放目標之設定,再生能源公民電廠更應提高普及,建請 經濟部就目前示範獎勵辦法進行成效評估,並檢討公民電廠之相關法規,包括定義、利害關係人、申設程序、躉購費率優惠、融資鼓勵、配套措施等,強化推動計畫,以利擴大民眾參與能源轉型與能源自主。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4、
案由:中央主管機關已依法訂定與執行再生能源公民電廠推動及獎勵計畫,惟推動過程應主動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檢視公民電廠申設過程中所遇障礙,並應於設置過程中提供設置者相關輔導與協助。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5、
為促進社區發展再生能源,有助於社會大眾強化對能源轉型的認知及淨零排放政策的支持,且再生能源收益也可以帶動社區發展,有益於農村再生與地方創生業務,例如日本2013年通過農山漁村再生能源法,目標為以再生能源帶動農山漁村發展,即是很好的案例。而我國發展再生能源已有一定的基礎,然而以社區發展為主體的再生能源設置尚未成熟,因此要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積極發展社區再生能源公民電廠。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陳椒華
6、
為因應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二條之修正及第十二條之一之新增,強化公有建築物於新建、增建、改建公共工程或公有建築物時,於符合條件之情況下,應優先帶頭裝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落實經濟部以大帶小之政策。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配合第十二條之一子法訂定滾動修正「公共工程或公有建築物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條件」。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陳椒華
7、
為強化再生能源發展並落實《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依據「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第6條第5項公告之「再生能源義務用戶繳納代金之代金費率」,爰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兩年滾動檢討代金費率,並積極落實納入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作為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陳椒華
8、
為因應《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增訂第12條之一,要求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建築主管機關於六個月內研擬各面向之建物設置之認定準則、最低設置條件、排除之要件,及符合要件卻無依法設置或改善之處置方式,並召開協調會議與各地方政府機關共同研議子法訂定與施行措施。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陳椒華
9、
為因應《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增訂第十二條之一,保障民生消防安全。爰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於六個月內洽商中央建築主管機關與消防安全機關,共同檢討「消防機關搶救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火災指導原則」,並會商各地方政府消防單位共同防範落實。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陳椒華
10、
我國部分再生能源業者標租國公有建築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常因天候、得標時間、回饋方案等因素延宕完工時間。目前缺乏統一的協調機制,讓廠商自行面對各種不同的違約處置條件。甚至有廠商為了趕著如期完工,影響其設備成本、結構強度。爰要求經濟部建立協調機制,以解決廠商目前的標租案爭議問題。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陳椒華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均照案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
首先,請陳委員椒華發言,並截止發言登記。
陳委員椒華:(9時37分)主席、各位同仁大家好。今天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三讀通過,對於我國再生能源的發展給予更多的支持。再生能源是國際趨勢,除了是淨零碳排社會仰賴的能源之外,也是很多新型態能源產業發展的機會,尤其國際大廠要求供應鏈使用再生能源。
臺灣目前再生能源發電量約占總發電量的10%,需要更多的加油與努力。本次修法讓地熱發電有更友善的發展環境,也比照先進國家的做法,規範一定規模以上的新建物要裝設再生能源設備,有些建商誤解這個規範會增加成本,本席也要說明,目前政府給予再生能源優惠的躉售費率還有容積獎勵,因此新建物安裝再生能源並不會增加建物的成本,甚至未來可以配合儲能的設備,因應電力系統臨時的問題。
不過,臺灣發展再生能源至今,開始面臨再生能源與農漁村發展的競合,也是產官學研民要一起合作來解決的問題,如果再生能源達標,反而加速農村的沒落,則我國的再生能源政策就不能算是成功的,未來臺灣應該要追求可與農漁村發展共榮、全民可以享有綠能收益的再生能源社會。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修正通過,未來能源局也會升格為署,希望可以把推動公民再生能源電廠作為核心的業務積極推動,讓人民可以一起參與能源轉型的投資,共同推動淨零碳排轉型。謝謝。
主席:請蘇委員巧慧發言。(不發言)蘇委員不發言。
接下來請廖委員國棟發言。
主席:請廖委員國棟發言。
廖委員國棟:(9時39分)院長、各位同仁,上個禮拜我們完成原住民族健康法的立法程序,同時非常高興,今天針對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原住民權益保障部分也完成立法的程序。我們都知道臺灣地熱資源集中在原住民地區,過去工研院能資所曾經做了一項調查,發現除了北部的大屯山以外,大部分關於地熱的資源都集中在原住民為主的偏遠鄉鎮地區,比例高達85%。過去因為沒有相關的法源依據,所以財團開發熱資源的時候並沒有徵詢原住民族部落的同意,因此危害了原住民的權益,今天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新增第十五條之一,內容是申請地熱的探勘許可或開發許可之內容,涉及原住民族土地、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之內的公有土地者,申請人應依原住民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辦理,這是一個非常重要的進步立法,未來這些規範還有一些仍待我們努力,再做更完整的處理,但是最起碼今天我們已經往前跨越了一大步,這是非常重要的過程,本席再次懇切呼籲我們的執政黨要關注條例的內容還有很多有待改善的地方,我們希望在原住民土地開發地熱不論是公有或私有,都應該要踐行原住民基本法第二十一條。
主席:請孔委員文吉發言。
孔委員文吉:(9時42分)主席、各位委員,大家早安!首先文吉針對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中的地熱能等相關條文,如發電設備裝置等針對原鄉公所的回饋,還有原地熱開發要變更為其他使用時,利害關係人權利與參與以及地熱能探勘位置開發許可申請過程中,應遵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原住民諮商同意權的規定,而且修法要求經濟部能源局針對未來探勘或開發許可辦法的擬定涉及原住民族地區者,都應該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定之,這個部分也獲得經濟部的採納。
另外針對上禮拜五通過的礦業法,本席歷經長達6年多的礦業法討論及在場全程參與審查,文吉很欣慰,經濟部都竭盡所能的採納文吉的修法條文及建議,由於本席堅持原住民礦產開發自主決定的立場,第四十二條有關霸王條款的條文,就是過去礦務局對於長年來都沒有開採實績的礦權業者可以有正當理由繼續准予採礦權,然而在文吉多年來堅持之下,終於和經濟部達成共識納入條文,經濟部終於採納文吉的修法意見,在條文中增列第二項正當理由的認定,如果涉及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應洽詢地方或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意見,而不是由礦務局擅自決定。再者,未來礦業用地的核准過程中都必須取得原住民諮商同意,且針對既有未作諮商同意礦場,因為礦業法修正,於修正後的1年內,也應該補辦原住民諮商同意。有關原鄉地區之資源利用開發的重要法案,礦業法及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文吉都盡全力來爭取,堅持捍衛我們原鄉的權益。
主席:接下來請陳委員琬惠發言。
陳委員琬惠:(9時44分)主席、所有大院同仁,大家早。為了加強我國能源自主,促進能源轉型,本次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修法著重於改善各類能源的行政程序,避免有問題的程序影響到再生能源進度之推進。尤其我國地熱能源發展潛力豐富,但根據能源局統計,截至111年底,我國只完成5.45瓩地熱電廠設置,不到發電目標的1%,問題就在於行政程序阻礙了業者發展。
此次通過版本對於地熱能源發展有許多突破,包含:一、明確的探勘許可,讓廠商有明確管理機制;二、新增地熱營運階段程序,讓取得開發許可者可依水利法規定申請水權登記,以及地熱發展後的尾水處置方式;三、將地熱發電與溫泉做出區隔,排除溫泉法對於地熱能源開發限制,明定尾水回注原則要達到90%;四、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部落協商程序,明定地熱能源廠商在開發案涉及原住民土地時,必須和部落進行協商,以落實原住民利益分享。
我國能源政策發展一直缺乏比較明確有效之法規,需主管機關凝聚社會各界廣泛的討論取得共識並完善法規,才能讓業者有明確的方向可遵循。鑑於地熱能源的利用與產業化程度不足,故本席再次呼籲,未來主管機關應加強對地熱產業之扶助,納入並提高探勘之獎勵躉購費率,以有利於未來的相關發展,謝謝。
主席:請洪委員申翰發言。
洪委員申翰:(9時47分)在2021年民進黨政府宣示淨零目標時我們就知道,臺灣再生能源的發展必須做得更快、更深、更廣!最重要的是,從再生能源法規著手,讓再生能源走得更穩健,更有願景。
這次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之修正,我們訂了很多關鍵作法:首先,修正離岸風電定義,擴大離岸風電可設置範圍,刪除離岸風電臨海範圍限制;鼓勵水利設施兼做發電利用,希望未來能在更廣闊的海域空間找尋更能兼顧環境、漁業等平衡多元海洋利用的風場。其次,訂定地熱專章,無須再採用不合身的溫泉法,為的就是加速地熱發展的行政程序,讓管理機制更完善,讓臺灣豐富的地熱潛力得以真正發揮。第三,未來新建、增改建符合一定條件的建築屋頂需要裝設太陽光電,此乃未來新建建築之義務。我們希望能兼顧能源自主、隔熱、防漏水,甚至平衡南北發電,還可以讓住戶增加自用或賣電之收益,如此將大幅提升屋頂光電的目標,也能達成都市用電、都市自發的目標。
這次修法是很多推動能源轉型朋友的共同期待,民進黨蔡英文政府執政八年,但我們沒有鬆懈,也沒有讓改革停下來,未來還有很多要推動的相關子法與配套,也希望能給我們機會繼續推動改革,繼續前進。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三案。
十三、(一)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林宜瑾等20人、委員黃國書等17人、委員吳思瑤等17人、委員范雲等18人、委員賴品妤等18人及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核能安全委員會組織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6、6、6、6、6、7會期第12、3、6、7、10、12、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核能安全委員會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委員鄭正鈐等16人擬具「核能安全委員會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四)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22人擬具「核能安全委員會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9次會議決定:自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五)本院委員陳秀寳等23人擬具「核能安全委員會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24301018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林宜瑾等20人、委員黃國書等17人、委員吳思瑤等17人、委員范雲等18人、委員賴品妤等18人及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核能安全委員會組織法草案」等7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5月25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207號、111年10月19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368號、111年11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814號、111年11月2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929號、111年12月14日台立議字第1110704344號、111年12月2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4625號、112年4月12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684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林宜瑾等20人、委員黃國書等17人、委員吳思瑤等17人、委員范雲等18人、委員賴品妤等18人及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核能安全委員會組織法草案」等7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12年4月24日(星期一)召開第10屆第7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併案審查上開法案;由劉召集委員建國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及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及黨團提案要旨說明:
一、委員林宜瑾等20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林宜瑾、何志偉等20人,鑑於行政院啟動組織調整,為確保我國核能安全,以及「如期廢核」、「核廢處理」兩大施政主軸之執行,應設立相當中央三級獨立機關之核能安全委員會。爰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7條,擬具「核能安全委員會組織法草案」。
二、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黃國書、趙正宇、王美惠等17人,鑑於核能安全管制、輻射防護及放射性廢棄物管理等原子能業務攸關國人生命財產安全。為強化核安管制之獨立性,爰參酌國際經驗並配合我國推動組織改造方案,擬具「核能安全委員會組織法草案」,將原子能委員會改制為獨立機關之核能安全委員會,執行核子保防監督、輻射防護安全管制、放射性核廢料管理等核能安全業務,以落實維護民生福祉。
三、委員吳思瑤等1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7人,鑑於行政院推動組織再造,為確保我國核能安全,有效落實非核家園政策,爰參照國際經驗、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7條,有關組織法規內容應包括事項等適用規定,擬具「核能安全委員會組織法草案」。
四、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范雲、高嘉瑜、賴品妤等18人,鑑於行政院啟動組織改造,原子能委員會將改制為中央三級獨立機關之核能安全委員會,以確保我國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爰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7條,擬具「核能安全委員會組織法草案」。
五、委員賴品妤等18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賴品妤、蘇巧慧等18人,有鑑於行政院啟動組織改造,原子能委員會將改制為中央三級獨立機關之核能安全委員會,為確保台灣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爰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7條,擬具「核能安全委員會組織法草案」。
六、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核能安全及發展屬於國家重大事務,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並符合國際對於核能安全處置趨勢,爰將原子能委員會改制為中央二級獨立機關之核能安全委員會,爰擬具「核能安全委員會組織法草案」。
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劉文忠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大家好:
今天很榮幸代表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以下簡稱原能會)協同相關主管,向大院進行有關「核能安全委員會組織法草案」及「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設置條例草案」報告並備詢。首先,對於大院委員對原能會各項工作的支持及指教,以及對原能會組織改造之動向的關切,致上敬意及謝忱。以下謹就原能會及所屬機關組織改造擇要報告,敬請各位委員不吝指教。
(壹)前言
為因應全球化以及提升國家競爭力等制度性契機,開啟關鍵的行政院組織改造。組織改造背後是環境變動的挑戰,不僅反應國際發展趨勢接軌,同時也是公、私部門間的互動,更是政府與公民社會間的對話。從整體性的觀點才能完整詮釋組織改造的現況,以及後續的完整規劃。組織改造不只是機關數量的調整,更是職能的改造與效能的提升。
民國57年5月9日,總統令頒「原子能法」明定設置原子能委員會,成為依法設置之中央二級機關以來,即為我國原子能業務主管機關,負責國內核能電廠、核子設施及輻射作業場所的安全監督。除嚴格執行核能安全管制、輻射防護及環境偵測,妥善規劃放射性廢棄物管理,以確保原子能應用安全外,亦積極推動原子能科技在醫藥、農業、工業及環境永續的研究發展,以增進民生福祉。
核能的議題已是我國社會各界當前最關注的焦點,尤其在日本福島核電廠事故發生後,政府以2025非核家園為目標,以核電廠除役、核廢料處理為政策方向,「確保輻安及核安」仍然是政府所必須堅持的首要目標,更是全體國人一致的要求。
(貳)組織架構與調整重點
一、原能會組織定位調整及業務歸屬
日本福島核電廠事故後,世界上使用核電的國家都積極檢討提升核安管制機關的獨立性和管制效能,以確保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因此行政院乃參酌國際原子能總署的要求(足夠的權限、能力、財務、人力資源和獨立性),並比較國際間核安管制機關的組織體制設計、發展趨勢及與國內相關部會協商研析的結論,重新調整規劃核安管制機關之運作型態,將原能會改隸為直屬行政院三級獨立機關核能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核安會),原所屬機關放射性物料管理局(以下簡稱物管局)併入核安會,輻射偵測中心則降為四級所屬機關,而核能研究所(以下簡稱核研所)則改制為行政法人「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並受核安會監督,組織調整圖如下。
原能會及其所屬機關組織調整圖
核安會承接原能會現行所有業務,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業務具有高度專業性,且技術獨特、不可取代。職掌任務與其他政府機關沒有任何重疊,兼具政策、法規制定與執行(沒有地方機關):
(一)核安會的核安管制業務範疇,包括原能會與所屬物管局既有全部業務,而所屬機關輻射偵測中心仍承接現有職掌。以上業務整體移轉直接隸屬於行政院,職掌功能則定位為獨立行使職權之核安管制機關。
(二)核安會職掌規劃包括:原子能安全管制政策、法規與國際核能合作事項之規劃、研訂及執行,以及原子能科學教育之推廣;我國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及除役之安全管制,藉由各種管制措施,監督核電廠及研究用反應器之運作安全,並精進管制技術,強化安全管制效能,落實資訊公開及公眾溝通等;我國民生應用輻射源之輻防安全管制,包含法規制定、各類輻射作業申請案審查、工作人員管理、輻射醫療曝露品保、輻射源現場稽查、輔導宣導等工作;核子事故、輻射災害相關整備、應變與復原之監督及協調等工作;我國核子原/燃料及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與處置設施之建造、運轉與除役之審核,及其輸入、輸出、處理、貯存、運送與處置等相關作業之安全管制與檢查等事項。
(三)核安會將依相關法規如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游離輻射防護法、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等主管法律等規定,進行安全管制,並依國際趨勢強化監理作為及法規配套。此外,核安會為行政院所屬三級獨立機關,並無二級機關督導,相關事務直接向行政院長負責,可就將核安管制機關的獨立性發揮到最大,且管制會更有效率。
(四)核安會委員之產生採交錯制,係為使新舊委員間能有經驗傳承及避免新任委員尚未熟悉業務時產生之空窗期,爰規定第一屆委員中有二人任期為二年,以利會務之運作。
二、核研所組織及業務調整情形
核研所改制之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以下簡稱國原院),係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法律設立之行政法人,其職掌重點、業務調整情形及理由主要如下:
(一)國原院定位為我國唯一具備原子能及其衍生科技完整研發能量之國家級研究機構,除賡續肩負過去執行核能發展任務所建構研究用核設施之管理與除役清理任務,並持續深耕建立原子能科技研發及系統整合能力,爰規劃國原院之業務重點,包括核能安全、輻射防護、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與處置技術及核設施除役、原子能在生命科學、農業及工業等之研究發展,以及運用原子能及其衍生科技,發展核醫與醫材、新能源技術與系統,與相關跨領域系統整合工程分析之應用研究。
(二)國原院以核安會為監督機關,並設董(監)事會負責行政法人之經營管理。另為確保研究方向充分契合國家科技政策與組織發展,同時深化跨部會聯繫合作,國原院將由核安會、經濟部、國科會及國防部擔任當然董事,並邀請國內外專家學者共同組成董事會監督運作。
(三)國原院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行政法人,將透過政府捐(補)助、公私團體個人捐贈及接受外界委託服務取得營運資金,由政府核撥之經費仍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需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審計。基於行政法人營運績效之要求,將定期由監督機關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績效評鑑,年度績效評鑑報告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
(四)基於行政法人業務專業化需求,國原院將依自主訂定之人事管理規章進用人員,該等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身分。有關現職人員之權益均已於設置條例中明定,針對不願隨同移轉之現職員工,得選擇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辦理退休、資遣,所有現職人員之權益將可獲得充分保障。
(五)為利研發能量之維持與特定公共事務之遂行,國原院將接管核研所現有所區、館舍及各項設施設備,並依行政法人法與設置條例規定,適度鬆綁其人事、採購、會計與財務等規定,藉由有別於公務機關之組織型態,將以更具效率及彈性之管理機制,增進整體營運效益之實現。
三、組織調整預期效益
(一)原能會組織調整提升管制獨立性
為確保國內核電廠運轉及除役安全,任何組織調整之規劃,不論是改造過渡期間或是改造之後正式運作,對核能安全管制的功能,均不容絲毫受到影響。原能會負責之業務具有相當獨立性、專業性,同時兼具政策規劃與執行面,和政府其他部會並無任何重疊,兼具政策、法規制定與執行(沒有地方機關)、高度專業、技術獨特、不可取代。核安會組織法草案第3條明確規範核安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以及該委員會委員之人數、任期、任命、應具備之專業資格及條件、同一黨籍比例及免職等規定,「核安會」的管制獨立性確有適度提升,改制成獨立機關後,在現有人力及經費不變的前提下,後續於核安管制上更能展現專業性及獨立性作為。
管制機關獨立性與管制效能是確保核能安全的具體指標,核能管制機關之位階要足夠高,並具備各項獨立性要素,方能在專業及足夠權限下獨立的運作,為核能安全把關。原能會係我國原子能專業管制機關,歷經數十年來的努力,已蓄積了豐富的專業管制人力及能量,可為民眾之核能安全確實嚴格把關。
(二)核研所改制行政法人提升組織運作彈性及效能
國原院將延續核研所之研發能量與成果,持續深化原子能科技之研究發展與產業應用工作,以兼具彈性與效能之新型態組織,持續提供監督機關核安管制技術需求,以及支援政府部會涉及原子能專業及其延伸技術之公共事務工作,並儲備國家原子能及其衍生科技技術資源與人才,增進政府政策支援與產業發展。同時將承繼過往配合國家需要,執行核能發展任務所建構使用之核設施之管理與除役清理任務,賡續肩負全國醫、農、工、學術及研究單位等同位素應用或研究所產生小產源放射性廢棄物接收與處理工作,以防止放射性污染擴散,保障環境安全。藉由改制行政法人,鬆綁相關人事、財務及採購等制度,建立更具彈性與效能之組織運作模式,加速促成組織願景實現,以及有效達成政府交付之公共事務。
(參)後續規劃與精進作為
原能會改制為行政院所屬核能安全委員會後,將承接現行原能會及所屬機關權責,從法制面以及權責面仍以持續監督運轉中核三廠之安全、執行核一、二廠除役安全管制作業、落實核電廠安全管制資訊公開及強化公眾參與、精進輻射安全管制、強化核子事故及輻射災害應變、妥善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嚴密環境輻射監測,同時積極推動原子能民生應用科技之發展。謹就原能會改制後,各項業務主軸之強化與精進作為說明如下:
一、核電廠安全管制
(一)我國目前仍在運轉中核三廠1、2號機之運轉執照,預計分別於114年前陸續屆期,在此之前,將持續執行各項安全管制作業,確認台電公司依規定執行各項維護作業,確保機組運轉之安全,尤其是福島事故後對於地震等天然災害之應變能力。
(二)國內核電廠陸續進入除役階段,針對台電公司所提各核電廠之除役計畫,均由會外各領域學者專家,與會內同仁共同組成專案小組,進行審查作業,確認台電公司已對各重要事項能夠掌握並提出適當規劃。
(三)針對進入除役階段之核電廠,將持續依權責執行相關管制作業,除派員進行駐廠視察、不預警視察及定期視察,亦辦理除役管制會議及除役相關作業專案審查,確認台電公司確實依照核定之除役計畫推動各項除役工作。
(四)持續將相關運轉與除役安全管制資訊,包括重要案件安全審查、視察報告及公眾參與活動等資訊,於網站上資訊公開,對於重要管制活動,亦透過全民參與委員會、舉辦說明會與現場查訪及拜訪地方等各種方式,傾聽全民意見,俾納入管制作業參考。
二、輻射安全管制
(一)原能會對於人工核種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等輻射安全管制業務,已建立完備的輻射安全管制體系。舉凡運轉中與除役中之核電廠輻防管制、醫用及非醫用輻射源的輻射安全、放射線照相檢驗的加強稽查、輻射工作人員的劑量管理等,都仍將維持既有的管制標準,持續推動管制業務,並不會因改制核安會而有所改變或弱化。
(二)我國人造輻射源使用業者約有18,000家、證照數量34,100張、輻射從業人員53,000人、每年審查之申辦案件73,000件,管制業務量龐大,輻射源數量日益增加,且管制面趨於多元化,未來游離輻射安全管制將透過跨部會合作機制,強化輻射安全管制法律授權、導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統籌管理之概念,全方位提升我國輻安管制效能,確保民眾輻安環境。
三、核子事故及輻射災害應變
(一)核子事故之平時整備,仍將持續辦理核子事故應變與整備之演習、平時整備與研發事項之規劃與執行、民眾宣導等,以及借鏡烏俄戰爭經驗,周全核電廠在軍事威脅下的整備與應變,並將透過檢討修正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及其相關子法,強化核安管制機關與核電業者對於核子事故平時整備的工作。
(二)核子事故之緊急應變,一旦核子事故發生時有關民眾關心之環境輻射狀況、民眾可能遭受的輻射劑量、事故影響範圍評估及衍伸的各式貨品取樣分析作業等,核安會將偕同中央災害防救體系,提供輻射專業判斷與評估,讓救災指揮官作出最及時正確的救災決策。
(三)輻射災害防救部分,核安會持續執行輻射災害預防、整備、應變及復原等跨部會協調事項,例如相關機關輻射災害應變計畫撰擬、放射性物質恐怖攻擊應變準備、大港倡議協調、港埠輻安等跨部會協調分工的業務等。
四、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
(一)各核電廠除役階段皆規劃增設放射性廢棄物處理及貯存設施,總計各核電廠將新增多項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設施申請案,另台電公司針對用過核子燃料安全管理,已規劃於各電廠興建一座室內乾式貯存設施,每項設施依法皆須經過興建、試運轉及運轉審查,核安會持續嚴格審查各項設施之建造執照申請,推動除役產生放射性廢棄物減量,並於興建階段進行現場檢查作業,確保新增放射性物料設施符合各項安全管制法規要求,以利除役放射性廢棄物安全。
(二)在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方面,核安會將持續督促台電公司積極推動國內低、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場選址作業,並加強辦理民眾溝通,以順遂核電廠除役拆廠與蘭嶼貯存場遷場作業。
五、人才的培育、進用與留用
(一)建立相關培訓制度,現有人力透過專業課程訓練、在職訓練、經驗回饋、輪調歷練及國外訓練等管道,逐步提升管制人力的專業素養和技術能力。另藉由科技計畫及通職教育培養原子能領域人才,並透過科普相關活動,讓民眾了解原子能民生應用,進而投入此領域。
(二)另為確保核安管制效能不會因組織層級調降而受影響,有鑒於核安會在業務推動遂行上與優秀人力之留任及延攬密不可分,未來將積極爭取合理簡任文官比率、一級單位主管及研究員職務列等相當準2級部會職等。
六、國際合作與交流
原能會現與美、日、法等國所簽署之協議,於未來改制核安會後,將繼續依協議內容深化交流。與國際上2級機關交流部分,仍會持續與外交部協同努力,至內部人員,將積極培養中高階人員能力,並優先延攬具有核能、輻射、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等學經素養與國際視野及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人員擔任內部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必要時得經簽奉首長核可,自公私立大專校院及研究機構聘任優秀人才,且基於國際間對等來往之慣例,避免互動機關層級或人員級別產生落差,致降低核能安全資訊交流及技術合作之實質效能。
七、環境輻射監測
原能會所屬機關輻射偵測中心為全國唯一以輻射偵測為主軸的專業放射分析實驗室,負責全國環境輻射之監測、偵測及檢測業務(包括台灣海域環境輻射監測之任務),也負責國家輻射災害預防、整備、應變及復原情境中有關輻射偵監測技術之研究發展、分析評估及協調聯繫等業務,未來改制為核安會所屬機關,業務銜接上並無問題,將持續執行全國環境輻射偵測與監測作業,確保環境輻射即時監測系統穩定運作及樣品放射分析偵測數據之正確,平時擔負台灣地區及核設施環境輻射之監測與偵測任務,提供民眾環境輻射資訊,在境內外核子事故發生時,即時監測資料亦能迅速提供民眾輻射防護行動之決策參考。
八、原子能科技民生應用與新能源跨域整合
核研所自民國57年成立以來,經歷半世紀的蛻變成長,不僅成為國內唯一兼具核安/核後端技術、民生輻射應用及綠能科技之專業研發機構,且持續創新研發,並推廣至產業應用,未來改制為行政法人國原院,藉由制度鬆綁發揮組織效能,法人化後仍將肩負國家實驗室的使命,以核安、核後端、核醫製藥與民生輻射應用、低碳及新能源等跨領域系統整合為發展主軸,實現低碳社會及增進民生福祉,同時依據國家政策、科技與產業之發展主軸,成為全國最值得信賴的原子能研發機構。
(肆)結語
原能會改制為核安會後,將成為直接隸屬於行政院下的三級「獨立機關」,除役及核廢為未來重要課題,核安會仍將依主管法律獨立行使職權,切實執行監管業務。未來將參考美國核能管制委員會及日本原子力規制委員會等國際運作模式,借鏡我國現行獨立機關之實務運作經驗,完備核能安全管制之組織規範及運作機制,使管制效能得不致因行政院組織改造而受影響。
值此組織改造期間,為內部專業人力之留任及延攬,將積極爭取合理官職等配置及維護同仁權益,以堅守我國核能及輻射安全把關職責,以順遂推動我國核安及輻安管制。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不吝指教!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名稱、第一條至第四條、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第五條、委員賴品妤等18人提案第五條、第五條至第十條、委員吳思瑤等17人提案第十一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通過附帶決議4項:
(一)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改制核能安全委員會後,為確保其獨立性與專業性,強化高階主管及參贊人員之遴選,維持現職人員士氣,留任優秀人才,其人員進用、職務列等及官職等配置等相關制度,允宜妥適考量,建請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支持以下事項:
1.核安會為行政院直屬獨立機關,其各官等員額配置比率以中央三級署局之標準計算,而非以一般三級行政機關之標準計算。即簡任官等比率不得高於20%,委任官等比率不得低於15%,確保核能安全管制人力之質量水平,以有效執行核安會法定業務職掌。
2.核安會一級單位主管「組長」職務比照主任秘書職務列等訂列,必要時得比照教授資格聘任優秀人才,期改制後核安會與國內、外各界互動機關或人員層級維持相當,以協調跨部會及地方政府事務,並確保核能安全資訊交流及技術合作之實質效能。
3.核安會設置高階技術職務「研究員」,列簡任第10職等至第12職等,負責高度專業及跨領域安全評估專案事項,並落實改制後有效監督行政法人之技術研發。
(二)有鑑於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未來改組為核能安全委員會,現行所有業務將由核能安全委員會概括承接。然而,原能會改組為核安會由二級降為三級之獨立機關,跨部會協調功能恐有窒礙難行之處。以日本即將排放含氚廢水為例,業務涉及外交部、海洋委員會、衛生福利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通部等部會,三級機關如何協調整合其他二級部會之運作及資源,似有疑義。為維持改制後核安會主管人員與外界互動實質效能,建請核能安全委員會一級單位主管組長職務維持現行列等。
(三)鑑於俄烏戰爭經驗,軍事衝突時核電廠可能淪為攻擊目標,戰時核事故處理,面臨武力攻擊、外電喪失、通訊不良、交通中斷、救災單位同時負擔其他工作等重重問題,加上我國核電廠亦面臨用過燃料棒尚未妥善處理的問題,更是增加核安風險,對於維持核電廠安全增加許多難度。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為監督我國核安機關,應針對上述極端情境,邀請各部會、專家學者共同進行模擬演練,以確保我國核電安全。
(四)針對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如變為獨立機關,請說明未來如何協調一、二級部會、單位相關輻射防護工作。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劉召集委員建國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