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紀錄
(前接第七冊)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 六歲之學齡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學區分發,並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其入公立國民小學。 公立國民小學當年度畢業生,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學區分發入公立國民中學。 |
第二十八條 六歲之學齡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學區分發,並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其入公立國民小學。 公立國民小學當年度畢業生,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學區分發入公立國民中學。 |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六歲之學齡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按學區分發,並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其入公立國民小學。 公立國民小學當年度畢業生,由地方主管機關按學區分發入公立國民中學。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六歲之學齡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學區分發,並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其入公立國民小學。 公立國民小學當年度畢業生,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學區分發入公立國民中學。 委員萬美玲等27人提案: 第六條 五歲之學齡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並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其入幼兒園。 幼兒園當年度畢業生,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按學區分發,並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其入國民小學。 國民小學當年度畢業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按學區分發入國民中學。 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僑生及外國學生進入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就學,其資格、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學籍資料,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切實記錄,永久保存並依法使用;其學籍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委員吳怡玎等18人提案: 第六條 五歲之學齡前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並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其入幼兒園。 六歲之學齡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按學區分發,並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其入國民小學。 國民小學當年度畢業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按學區分發入國民中學。 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僑生及外國學生進入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就學,其資格、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學籍資料,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切實記錄,永久保存並依法使用;其學籍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委員廖婉汝等22人提案: 第六條 三歲之學齡前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按學區分發,並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其入幼兒園。 幼兒園當年度畢業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按學區分發入國民中學。 國民小學當年度畢業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按學區分發入國民中學。 國民小學當年度畢業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按學區分發入國民中學。 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僑生及外國學生進入幼兒園、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就學,其資格、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幼兒園、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學籍資料,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切實記錄,永久保存並依法使用;其學籍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六條 六歲之學齡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學區分發,並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其入公立國民小學。 公立國民小學當年度畢業生,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學區分發入公立國民中學。 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僑生、外國學生及無國籍學生進入學校就學,其資格、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延攬國外人才及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為其子女成立之公立學校海外攬才子女專班,其學區劃分、班級編制與教師員額編制、課程、教科書選用、編班、正常教學及學習評量,得不適用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其設立、入學資格、方式、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學生入學後之學籍資料,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切實記錄,永久保存,並依法維護安全及使用。 學校有合併或停辦之情形者,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學校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接管學生學籍資料。 前二項之學籍管理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八條 六歲之學齡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學區分發,並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其入公立國民小學。 公立國民小學當年度畢業生,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學區分發入公立國民中學。 |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六歲之學齡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學區分發,並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其入公立國民小學。 公立國民小學當年度畢業生,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學區分發入公立國民中學。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六歲之學齡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學區分發,並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其入公立國民小學。 公立國民小學當年度畢業生,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學區分發入公立國民中學。 委員洪孟楷等17人提案: 第六條 五歲之學齡前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並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其入幼兒園。 六歲之學齡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按學區分發,並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其入國民小學。 國民小學當年度畢業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按學區分發入國民中學。 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僑生及外國學生進入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就學,其資格、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學籍資料,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切實記錄,永久保存並依法使用;其學籍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委員張育美等17人提案: 第六條 五歲之學齡前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按學區分發,並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其入幼兒園。 六歲之學齡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按學區分發,並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其入國民小學。 國民小學當年度畢業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按學區分發入國民中學。 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僑生及外國學生進入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就學,其資格、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學籍資料,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切實記錄,永久保存並依法使用;其學籍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委員陳玉珍等18人提案: 第六條 五歲之學齡前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並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其入幼兒園。 六歲之學齡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按學區分發,並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其入國民小學。 國民小學當年度畢業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按學區分發入國民中學。 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僑生及外國學生進入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就學,其資格、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學籍資料,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切實記錄,永久保存並依法使用;其學籍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十八條 六歲之學齡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學區分發,並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其入公立國民小學。 公立國民小學當年度畢業生,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學區分發入公立國民中學。 |
第六條 六歲之學齡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按學區分發,並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其入國民小學。 國民小學當年度畢業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按學區分發入國民中學。 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僑生及外國學生進入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就學,其資格、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學籍資料,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切實記錄,永久保存並依法使用;其學籍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考量公立國民小學始有學區分發之限制,為臻明確,增列「公立」二字,並參考地方制度法第七條第一項用語及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爰予刪除。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考量公立國民小學始有學區分發之限制,為臻明確,增列「公立」二字,並參考地方制度法第七條第一項用語及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爰予刪除。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考量公立國民小學始有學區分發之限制,為臻明確,增列「公立」二字,並參考地方制度法第七條第一項用語及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爰予刪除。 委員萬美玲等27人提案: 借鏡歐美國家實施五歲義務教育,五歲幼兒教育雖屬義務教育之範疇,但仍提供家長較為彈性之選擇權,幼兒入學方式不採學區分發制,家長可以選擇五歲幼兒就讀私立教育機構或公立學校。爰增訂第一項,五歲之學齡前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並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其入幼兒園。 委員吳怡玎等18人提案: 新增五歲幼兒入學方式,並提供家長較為彈性的幼教選擇權,不採學區分發制。 委員廖婉汝等22人提案: 一、向下延伸國民教育年齡,明定三歲起之國民應受學齡前基本國民教育,規劃進入幼兒園就讀及幼兒園畢業後之就學程序。 二、將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僑生及外國學生就學之規範納入幼兒園。 三、學生學籍資料記錄、保存方式納入幼兒園。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考量公立國民小學始有學區分發之限制,為臻明確,增列「公立」二字,並參考地方制度法第七條第一項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因教育現場,可能有無國籍學生之入學需求,考量其就學權益,爰增列無國籍學生。港澳學生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及其授權訂定之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辦法之規範辦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學部分,業訂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五十一條,併予敘明。 三、第四項增訂有關海外攬才子女專班之相關規定。 四、第五項配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六項,規定學校合併或停辦時,學生學籍資料之處理方式。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考量公立國民小學始有學區分發之限制,為臻明確,增列「公立」二字,並參考地方制度法第七條第一項用語及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爰予刪除。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移列興正,考量公立國民小學始有學區分發之限制,為臻明確,明定「公立」二字,並參考地方制度法第七條第一項用詞及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酌作文字調修。 三、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考量公立國民小學始有學區分發之限制,為臻明確,增列「公立」二字,並參考地方制度法第七條第一項用語及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爰予刪除。 委員洪孟楷等17人提案: 一、第六條保留既有內容,再修正增訂「五歲之學齡前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並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其入幼兒園」為第一項內容,提供家長較為彈性之入學選擇權。 二、原各項內容配合增定本條第一項,依序往後挪移。 委員張育美等17人提案: 新增五歲學齡前兒童入學方式之規定。 委員陳玉珍等18人提案: 一、新增第一項文字,規定五歲幼兒入學方式,並提供家長較為彈性的幼教選擇權,不採學區分發制。 二、其他項次依序調整。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考量公立國民小學始有學區分發之限制,為臻明確,增列「公立」二字,並參考地方制度法第七條第一項用語及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爰予刪除。 審查會: 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九條 私立學校之學區劃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參照地方特性定之。 私立學校之學生入學,由學校本教育機會均等及國民教育健全發展之精神,訂定招生規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
第二十九條 私立學校之學區劃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參照地方特性定之。 私立學校之學生入學,由學校本教育機會均等及國民教育健全發展之精神,訂定招生規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私立學校之學區劃分,由地方主管機關參照地方特性定之。 私立學校之學生入學,由學校本教育機會均等及國民教育健全發展之精神,訂定招生規定,報地方主管機關核定。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私立學校之學區劃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參照地方特性定之。 私立學校之學生入學,由學校本教育機會均等及國民教育健全發展之精神,訂定招生規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九條 私立學校之學區劃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參照地方特性定之。 私立學校之學生入學,由學校本教育機會均等原則及國民教育健全發展之精神,訂定招生規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招生規定不得規定測驗、口試、審查成績或其他任何類似考試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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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私立學校之學區劃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參照地方特性定之。 私立學校之學生入學,由學校本教育機會均等及國民教育健全發展之精神,訂定招生規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私立學校之學區劃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參照地方特性定之。 私立學校之學生入學,由學校本教育機會均等及國民教育健全發展之精神,訂定招生規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十九條 私立學校之學區劃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參照地方特性定之。 私立學校之學生入學,由學校本教育機會均等及國民教育健全發展之精神,訂定招生規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委員林宜瑾等16人提案: 第二十條 私立學校之學區劃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參照地方特性定之。 私立學校之學生入學,由學校本教育機會均等及國民教育健全發展之精神,訂定招生規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除依私立學校法及本法有關規定辦理外,各處、室主任、教師及職員,由校長遴聘,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 |
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之學區劃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參照地方特性定之。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之學生入學,由學校本教育機會均等及國民教育健全發展之精神,訂定招生辦法,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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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二、鑑於每年二、三月,來自全國各地的小學生會湧入各地明星私校,只為搶下入學門票,卻也因此被外界詬病是「小聯考」。本院研擬修法改革此況,要求私立國中在國中小教育階段,不能用考試篩選學生。為徹底杜絕私立國中考試篩選學生之惡習,避免升學補習壓力向下延伸至國小學童及國小學習正常化,降低教育M型化現象,爰增訂第二項,將禁止考試招生之相關規定明文入法。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修正,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七條,酌作文字調修。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林宜瑾等16人提案: 一、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法制體例,並酌作文字修正,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 三、有鑒於私立學校於招生階段,易生小聯考之爭議,而部分縣市政府亦未能依本法所揭櫫教育機會均等及國民教育健全發展之意旨進行把關,故除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外,應報教育部備查,以期強化監督機制,藉此確保教育機會均等及國民教育健全發展,並酌作文字修正,爰修正第二項之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修正通過) 第三十條 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僑生、外國學生及無國籍學生進入學校就學,其資格、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延攬國外人才及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為其子女成立之公立學校海外攬才子女專班,其學區劃分、班級編制與教師員額編制、課程、教科書選用、編班、正常教學及學習評量,得不適用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其設立、入學資格、方式、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條 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僑生、外國學生及無國籍學生進入學校就學,其資格、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延攬國外人才及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為其子女成立之公立學校海外攬才子女專班,其學區劃分、班級編制與教師員額編制、課程、教科書選用、教師資格、編班、正常教學及學習評量,得不適用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其設立、入學資格、方式、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第三十條 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僑生、外國學生及無國籍學生進入學校就學;其資格、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延攬國外人才及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為其子女成立之海外攬才子女專班,其學區劃分、班級編制及教師員額編制、課程、教科書選用、國民小學或中等教師資格,得不適用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其設立、入學資格及方式、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第三十條 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僑生、外國學生及無國籍學生進入學校就學,其資格、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延攬國外人才及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為其子女成立之公立學校海外攬才子女專班,其學區劃分、班級編制與教師員額編制、課程、教科書選用、教師資格、編班、正常教學及學習評量,得不適用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其設立、入學資格、方式、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條 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僑生、外國學生及無國籍學生進入學校就學,其資格、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延攬國外人才及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為其子女成立之公立學校海外攬才子女專班,其學區劃分、班級編制與教師員額編制、課程、教科書選用、教師資格、編班、正常教學及學習評量,得不適用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其設立、入學資格、方式、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第三十條 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僑生、外國學生及無國籍學生進入學校就學,其資格、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三十條 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僑生、外國學生及無國籍學生進入學校就學,其資格、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延攬國外人才及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為其子女成立之公立學校海外攬才子女專班,其學區劃分、班級編制與教師員額編制、課程、教科書選用、編班、正常教學及學習評量,得不適用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其設立、入學資格、方式、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十條 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僑生、外國學生及無國籍學生進入學校就學,其資格、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延攬國外人才及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為其子女成立之公立學校海外攬才子女專班,其學區劃分、班級編制與教師員額編制、課程、教科書選用、外籍教師資格、編班、正常教學及學習評量,得不適用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其設立、入學資格、方式、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條第三項 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僑生及外國學生進入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就學,其資格、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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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三項移列為第一項。因教育現場,可能有無國籍學生之入學需求,考量其就學權益,爰增列無國籍學生。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至港澳學生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及其授權訂定之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辦法之規範辦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學部分,業訂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五十一條,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增訂有關海外攬才子女專班之相關規定。理由如下: (一)查近年來我國面臨國際人才競逐及國內人才流失等挑戰,為加強延攬及留用國際產業優秀人才,以提升國家競爭力,政府自一百十年起推動「關鍵人才培育及延攬方案」,透過產、官、學、研間之合作機制,全力落實「培育本土數位人才」、「延攬國際關鍵人才」、「深化雙語能力及國際視野」三大策略,並將「針對海外人才來臺子女教育需求,建構充足及完善教育環境」列為重要具體措施之一。 (二)為因應此項重大政策,延攬及吸引外籍人才來臺工作及生活,並吸引本國籍之境外優秀人才回國就業,規劃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設立海外攬才子女專班,該專班將招收國外人才及依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子女來臺就學辦法所定科技人才之子女。 (三)本項所稱國外人才包含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來臺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該法有關從事專業工作及尋職等條文規定)、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來臺之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以及我國海外優秀人才等。另現行兩岸政策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相關規定,尚未開放大陸人士來臺工作,爰渠等並非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之適用對象,併予敘明。 (四)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子女來臺就學辦法第三條規定所稱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指依中央部會、中央研究院相關規定延攬來臺從事研究、教學或其他科學技術服務,其種類及範圍,符合教育部會商中央主管科技行政機關及相關機關所認定之人員(以下簡稱科技人才),第七條規定依該辦法來臺就學,於完成申請就讀學校學程後,如繼續在臺升學,其入學方式應與國內一般學生相同,另得依規定,採加分優待方式辦理,惟於大陸地區優秀科技人才之子女,不適用之。準此該辦法所適用之人才範圍尚含大陸地區人才。 (五)另該攬才專班課程為符應上開人才國際移動之需求,其課程規劃以「外接外轉」為目標,課程內容需符應外國或國際課綱,俾此類人才子女移居他國或回母國之教育銜接,是以其學區劃分、班級編制及教師員額編制、課程、教科書選用、教師資格、編班、正常教學及學習評量均須排除本法之相關規定,並訂定該專班之設立、入學資格及方式、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之授權規定。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一、修正條文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三項移列。因教育現場,可能有無國籍學生之入學需求,考量其就學權益,爰增列無國籍學生。另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來臺灣地區就學,其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及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辦法之規範,爰修正條文不納入「港澳學生」;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學部分,現行業訂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五十一條,爰不再重複規範。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增列有關海外攬才子女專班之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一)查近年來我國面臨國際人才競逐及國內人才流失等挑戰,為加強延攬及留用國際產業優秀人才,以提升國家競爭力,行政院從強化全球攬才、提高競才條件及建立友善留臺環境等面向著手,並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核定「全球競才方案」,全面啟動我國全球攬才工作。 (二)為因應此項重大政策,延攬及吸引外籍人才來臺工作及生活,並吸引本國籍之境外優秀人才回國就業,規劃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設立海外攬才子女專班,該專班將招收符合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規定對象之子女及依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子女來臺就學辦法所定科技人才之子女,是類學生包含外國籍學生、具本國籍之雙重國籍學生及僅具本國籍之學生。 (三)另該攬才專班課程為符應上開人才國際移動之需求,其課程規劃以「外接外轉」為目標,課程內容需符應外國或國際課綱,俾此類人才子女移居他國或回母國之教育銜接,是以其學區劃分、班級編制及教師員額編制、課程、教科書選用、國民小學或中等教師資格均需排除本法之規定,並訂定該專班之設立、入學資格及方式、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之授權規定。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三項移列為第一項。因教育現場,可能有無國籍學生之入學需求,考量其就學權益,爰增列無國籍學生。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增訂有關海外攬才子女專班之相關規定。理由如下: (一)為延攬及吸引外籍人才來臺工作及生活,並吸引本國籍之境外優秀人才回國就業,規劃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設立海外攬才子女專班,該專班將招收國外人才及依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子女來臺就學辦法所定科技人才之子女。 (二)該攬才專班課程課程規劃以「外接外轉」為目標,課程內容需符應外國或國際課綱,俾此類人才子女移居他國或回母國之教育銜接,是以其學區劃分、班級編制及教師員額編制、課程、教科書選用、教師資格、編班、正常教學及學習評量均須排除本法之相關規定,並訂定該專班之設立、入學資格及方式、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之授權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三項移列為第一項。因教育現場,可能有無國籍學生之入學需求,考量其就學權益,爰增列無國籍學生。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至港澳學生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及其授權訂定之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辦法之規範辦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學部分,業訂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五十一條,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增訂有關海外攬才子女專班之相關規定。理由如下: (一)查近年來我國面臨國際人才競逐及國內人才流失等挑戰,為加強延攬及留用國際產業優秀人才,以提升國家競爭力,政府自一百十年起推動「關鍵人才培育及延攬方案」,透過產、官、學、研間之合作機制,全力落實「培育本土數位人才」、「延攬國際關鍵人才」、「深化雙語能力及國際視野」三大策略,並將「針對海外人才來臺子女教育需求,建構充足及完善教育環境」列為重要具體措施之一。 (二)為因應此項重大政策,延攬及吸引外籍人才來臺工作及生活,並吸引本國籍之境外優秀人才回國就業,規劃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設立海外攬才子女專班,該專班將招收國外人才及依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子女來臺就學辦法所定科技人才之子女。 (三)本項所稱國外人才包含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來臺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該法有關從事專業工作及尋職等條文規定)、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來臺之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以及我國海外優秀人才等。另現行兩岸政策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相關規定,尚未開放大陸人士來臺工作,爰渠等並非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之適用對象,併予敘明。 (四)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子女來臺就學辦法第三條規定所稱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指依中央部會、中央研究院相關規定延攬來臺從事研究、教學或其他科學技術服務,其種類及範圍,符合教育部會商中央主管科技行政機關及相關機關所認定之人員(以下簡稱科技人才),第七條規定依該辦法來臺就學,於完成申請就讀學校學程後,如繼續在臺升學,其入學方式應與國內一般學生相同,另得依規定,採加分優待方式辦理,惟於大陸地區優秀科技人才之子女,不適用之。準此該辦法所適用之人才範圍尚含大陸地區人才。 (五)另該攬才專班課程為符應上開人才國際移動之需求,其課程規劃以「外接外轉」為目標,課程內容需符應外國或國際課綱,俾此類人才子女移居他國或回母國之教育銜接,是以其學區劃分、班級編制及教師員額編制、課程、教科書選用、教師資格、編班、正常教學及學習評量均須排除本法之相關規定,並訂定該專班之設立、入學資格及方式、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之授權規定。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三項移列修正。考量教育現場,可能有無國籍學生之入學需求,為維護學生就學權益,爰增訂無國籍學生。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七條,酌作文字調修。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三項移列為第一項。因教育現場,可能有無國籍學生之入學需求,考量其就學權益,爰增列無國籍學生。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至港澳學生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及其授權訂定之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辦法之規範辦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學部分,業訂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五十一條,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增訂有關海外攬才子女專班之相關規定。理由如下: (一)查近年來我國面臨國際人才競逐及國內人才流失等挑戰,為加強延攬及留用國際產業優秀人才,以提升國家競爭力,政府自一百十年起推動「關鍵人才培育及延攬方案」,透過產、官、學、研間之合作機制,全力落實「培育本土數位人才」、「延攬國際關鍵人才」、「深化雙語能力及國際視野」三大策略,並將「針對海外人才來臺子女教育需求,建構充足及完善教育環境」列為重要具體措施之一。 (二)為因應此項重大政策,延攬及吸引外籍人才來臺工作及生活,並吸引本國籍之境外優秀人才回國就業,規劃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設立海外攬才子女專班,該專班將招收國外人才及依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子女來臺就學辦法所定科技人才之子女。 (三)本項所稱國外人才包含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來臺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該法有關從事專業工作及尋職等條文規定)、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來臺之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以及我國海外優秀人才等。另現行兩岸政策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相關規定,尚未開放大陸人士來臺工作,爰渠等並非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之適用對象,併予敘明。 (四)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子女來臺就學辦法第三條規定所稱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指依中央部會、中央研究院相關規定延攬來臺從事研究、教學或其他科學技術服務,其種類及範圍,符合教育部會商中央主管科技行政機關及相關機關所認定之人員(以下簡稱科技人才),第七條規定依該辦法來臺就學,於完成申請就讀學校學程後,如繼續在臺升學,其入學方式應與國內一般學生相同,另得依規定,採加分優待方式辦理,惟於大陸地區優秀科技人才之子女,不適用之。準此該辦法所適用之人才範圍尚含大陸地區人才。 (五)另該攬才專班課程為符應上開人才國際移動之需求,其課程規劃以「外接外轉」為目標,課程內容需符應外國或國際課綱,俾此類人才子女移居他國或回母國之教育銜接,是以其學區劃分、班級編制及教師員額編制、課程、教科書選用、編班、正常教學及學習評量均須排除本法之相關規定,並訂定該專班之設立、入學資格及方式、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之授權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三項移列為第一項。因教育現場,可能有無國籍學生之入學需求,考量其就學權益,爰增列無國籍學生。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至港澳學生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及其授權訂定之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辦法之規範辦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學部分,業訂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五十一條,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增訂有關海外攬才子女專班之相關規定。理由如下: (一)查近年來我國面臨國際人才競逐及國內人才流失等挑戰,為加強延攬及留用國際產業優秀人才,以提升國家競爭力,政府自一百十年起推動「關鍵人才培育及延攬方案」,透過產、官、學、研間之合作機制,全力落實「培育本土數位人才」、「延攬國際關鍵人才」、「深化雙語能力及國際視野」三大策略,並將「針對海外人才來臺子女教育需求,建構充足及完善教育環境」列為重要具體措施之一。 (二)為因應此項重大政策,延攬及吸引外籍人才來臺工作及生活,並吸引本國籍之境外優秀人才回國就業,規劃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設立海外攬才子女專班,該專班將招收國外人才及依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子女來臺就學辦法所定科技人才之子女。 (三)本項所稱國外人才包含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來臺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該法有關從事專業工作及尋職等條文規定)、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來臺之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以及我國海外優秀人才等。另現行兩岸政策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相關規定,尚未開放大陸人士來臺工作,爰渠等並非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之適用對象,併予敘明。 (四)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子女來臺就學辦法第三條規定所稱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指依中央部會、中央研究院相關規定延攬來臺從事研究、教學或其他科學技術服務,其種類及範圍,符合教育部會商中央主管科技行政機關及相關機關所認定之人員(以下簡稱科技人才),第七條規定依該辦法來臺就學,於完成申請就讀學校學程後,如繼續在臺升學,其入學方式應與國內一般學生相同,另得依規定,採加分優待方式辦理,惟於大陸地區優秀科技人才之子女,不適用之。準此該辦法所適用之人才範圍尚含大陸地區人才。 (五)另該攬才專班課程為符應上開人才國際移動之需求,其課程規劃以「外接外轉」為目標,課程內容需符應外國或國際課綱,俾此類人才子女移居他國或回母國之教育銜接,是以其學區劃分、班級編制及教師員額編制、課程、教科書選用、外籍教師資格、編班、正常教學及學習評量均須排除本法之相關規定,並訂定該專班之設立、入學資格及方式、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之授權規定。然若攬才專班聘用本國籍教師,需符合本法、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相關法規規範,併此敘明。 審查會: 修正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一條 學校學生入學後之學籍資料,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切實記錄,永久保存,並依法維護安全及使用。 學校有合併或停辦之情形者,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學校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接管學生學籍資料。 前二項之學籍管理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一條 學校學生入學後之學籍資料,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切實記錄,永久保存,並依法維護安全及使用。 學校有合併或停辦之情形者,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學校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接管學生學籍資料。 前二項之學籍管理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學校學生入學後之學籍資料,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切實記錄,永久保存,並依法維護安全及使用。 學校有合併或停辦之情形者,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學校或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接管學生學籍資料。 前二項之學籍管理之自治法規,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學校學生入學後之學籍資料,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切實記錄,依法安全維護、使用並永久保存。 學校有合併或停辦之情形者,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學校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接管學生學籍資料。 前二項之學籍管理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一條 學校學生入學後之學籍資料,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切實記錄,永久保存,並依法維護安全及使用。 學校有合併或停辦之情形者,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學校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接管學生學籍資料。 前二項之學籍管理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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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學校學生入學後之學籍資料,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切實記錄,永久保存,並依法維護安全及使用。 學校有合併或停辦之情形者,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學校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接管學生學籍資料。 前二項有關學籍管理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學校學生入學後之學籍資料,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切實記錄,永久保存,並依法維護安全及使用。 學校有合併或停辦之情形者,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學校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接管學生學籍資料。 前二項之學籍管理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十一條 學校學生入學後之學籍資料,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切實記錄,永久保存,並依法維護安全及使用。 學校有合併或停辦之情形者,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學校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接管學生學籍資料。 前二項之學籍管理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條第四項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學籍資料,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切實記錄,永久保存並依法使用;其學籍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六條第四項前段移列修正為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及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學校合併或停辦時,學生學籍資料之處理方式。 三、現行條文第六條第四項後段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酌作修正。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一、修正條文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第四項前段移列,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及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學校合併或停辦時,學生學籍資料之處理方式。 三、修正條文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第四項後段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酌作修正。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六條第四項前段移列修正為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及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學校合併或停辦時,學生學籍資料之處理方式。 三、現行條文第六條第四項後段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酌作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六條第四項前段移列修正為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及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學校合併或停辦時,學生學籍資料之處理方式。 三、現行條文第六條第四項後段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修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酌作修正。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第四項前段移列修正,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七條,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酌作文字調修。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學校合併或停辦時,學生學籍資料之處理方式。 四、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第四項後段移列修正,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酌作文字調修。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六條第四項前段移列修正為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及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學校合併或停辦時,學生學籍資料之處理方式。 三、現行條文第六條第四項後段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酌作修正。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六條第四項前段移列修正為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及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學校合併或停辦時,學生學籍資料之處理方式。 三、現行條文第六條第四項後段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酌作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章 就學費用及獎助學金 |
第六章 就學費用及獎助學金 |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第六章 就學費用及獎助學金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第六章 就學費用及獎助學金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六章 就學費用及獎助學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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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第六章 就學費用及獎助學金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六章 就學費用及獎助學金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六章 就學費用及獎助學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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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章名新增。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章名新增。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章名新增。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章名新增。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章名新增。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章名新增。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章名新增。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二條 學校學生免納學費;經濟弱勢之學生,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供給書籍,並免繳其他法令規定之費用。 公立學校學生免納雜費;各項代收代辦費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學校收取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二條 學校學生免納學費;經濟弱勢之學生,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供給書籍,並免繳其他法令規定之費用。 公立學校學生免納雜費;各項代收代辦費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學校收取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學校學生免納學費;經濟弱勢之學生,由地方主管機關供給書籍,並免繳其他法令規定之費用。 公立學校學生免納雜費;各項代收代辦費之自治法規,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學校收取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之自治法規,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學校學生免納學費;經濟弱勢之學生,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供給書籍,並免繳其他法令規定之費用。 公立學校學生免納雜費;各項代收代辦費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學校收取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二條 學校學生免納學費;經濟弱勢之學生,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供給書籍,並免繳其他法令規定之費用。 公立學校學生免納雜費;各項代收代辦費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學校收取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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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學校學生免納學費;經濟弱勢之學生,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供給書籍,並免繳其他法令規定之費用。 公立學校學生免納雜費;各項代收代辦費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學校收取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學校學生免納學費;經濟弱勢之學生,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供給書籍,並免繳其他法令規定之費用。 公立學校學生免納雜費;各項代收代辦費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學校收取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十二條 學校學生免納學費;經濟弱勢之學生,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供給書籍,並免繳其他法令規定之費用。 公立學校學生免納雜費;各項代收代辦費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學校收取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免納學費;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並免繳其他法令規定之費用。 國民中學另設獎、助學金,獎助優秀、清寒學生。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之收支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另將「貧苦者」修正為「經濟弱勢之學生」。 三、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爰予刪除。 四、因現行公立學校學生皆已免納雜費,爰將第三項規定,按公立學校與私立學校,修正分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予以規定。另考量現行實務上,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代收代辦費相關事宜,均定有關於公私立學校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收取基準之相關規定,以供所屬公私立學校遵行辦理,爰第二項及第三項按公私立學校,分別定明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自治法規。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另將「貧苦者」修正為「經濟弱勢之學生」。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爰予刪除。 四、因現行公立學校學生皆已免納雜費,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按公立學校與私立學校,分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予以規定。另考量現行實務上,各地方主管機關為辦理代收代辦費相關事宜,均定有關於公私立學校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收取基準之相關規定,以供所屬公私立學校遵行辦理,爰第二項及第三項按公私立學校,分別定明授權各地方主管機關訂定自治法規。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另將「貧苦者」修正為「經濟弱勢之學生」。 三、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爰予刪除。 四、因現行公立學校學生皆已免納雜費,爰將第三項規定,按公立學校與私立學校,修正分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予以規定。另考量現行實務上,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代收代辦費相關事宜,均定有關於公私立學校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收取基準之相關規定,以供所屬公私立學校遵行辦理,爰第二項及第三項按公私立學校,分別定明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自治法規。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另將「貧苦者」修正為「經濟弱勢之學生」。 三、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爰予刪除。 四、因現行公立學校學生皆已免納雜費,爰將第三項規定,按公立學校與私立學校,修正分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予以規定。另考量現行實務上,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代收代辦費相關事宜,均定有關於公私立學校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收取基準之相關規定,以供所屬公私立學校遵行辦理,爰第二項及第三項按公私立學校,分別定明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自治法規。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七條學校,酌作文字調修。「貧苦者」一詞修正為「經濟弱勢之學生」。 三、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就公立學校學生免納雜費及私立學校收取雜費予以規定。另考量現行實務上,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代收代辦費相關事宜,均訂有收取基準之相關規定供所屬公私立學校遵循辦理,爰第二項及第三項按公私立學校,分別明定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自治法規。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另將「貧苦者」修正為「經濟弱勢之學生」。 三、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爰予刪除。 四、因現行公立學校學生皆已免納雜費,爰將第三項規定,按公立學校與私立學校,修正分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予以規定。另考量現行實務上,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代收代辦費相關事宜,均定有關於公私立學校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收取基準之相關規定,以供所屬公私立學校遵行辦理,爰第二項及第三項按公私立學校,分別定明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自治法規。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另將「貧苦者」修正為「經濟弱勢之學生」。 三、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爰予刪除。 四、因現行公立學校學生皆已免納雜費,爰將第三項規定,按公立學校與私立學校,修正分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予以規定。另考量現行實務上,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代收代辦費相關事宜,均定有關於公私立學校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收取基準之相關規定,以供所屬公私立學校遵行辦理,爰第二項及第三項按公私立學校,分別定明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自治法規。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修正通過) 第三十三條 各該主管機關、學校應設獎、助學金,獎助優秀、清寒學生。 |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學校應設獎、助學金,獎助優秀、清寒學生。 |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地方主管機關、學校應設獎、助學金,獎助優秀、清寒學生。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學校應設獎、助學金,獎助優秀、清寒學生。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學校應設獎、助學金,獎助優秀、清寒學生。 |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學校應設獎、助學金,獎助優秀、清寒學生。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學校應設獎、助學金,獎助優秀、清寒學生。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學校應設獎、助學金,獎助優秀、清寒學生。 |
第五條第二項 國民中學另設獎、助學金,獎助優秀、清寒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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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移列,並配合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國民小學亦有設置獎、助學金之必要,爰予增列國民小學學生為適用對象。又設立學生獎、助學金,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爰併同增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移列,並配合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國民小學亦有設置獎、助學金之必要,爰予增列國民小學學生為適用對象。又設立學生獎、助學金,亦屬地方主管機關權責,爰併同增列地方主管機關。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移列,並配合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國民小學亦有設置獎、助學金之必要,爰予增列國民小學學生為適用對象。又設立學生獎、助學金,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爰併同增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移列,並配合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國民小學亦有設置獎、助學金之必要,爰予增列國民小學學生為適用對象。又設立學生獎、助學金,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爰併同增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移列,並配合第七條,酌作文字調修。除國民中學外,另考量國民小學亦有設置獎、助學金之必要,爰增訂國民小學學生為適用對象。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移列,並配合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國民小學亦有設置獎、助學金之必要,爰予增列國民小學學生為適用對象。又設立學生獎、助學金,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爰併同增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移列,並配合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國民小學亦有設置獎、助學金之必要,爰予增列國民小學學生為適用對象。又設立學生獎、助學金,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爰併同增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立法說明二增列如下: 「二、考量對清寒學生之獎、助學金,是協助家庭相關經濟功能不足之學生,避免其學習環境過於不利而設置。政府有義務提供學生充分受教之環境及機會,然部分學校對清寒學生取得學習資源之補助,要求學生回饋勞務,形同差別對待,有歧視之嫌。此外,學校要求家境清寒學生提供勞務回饋,亦有可能使他人得知該生家境,不重學生隱私及感受,應予禁止。」。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章 課程、教學及學習評量 |
第七章 課程、教學及學習評量 |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第七章 課程、教學與學習評量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第七章 課程、教學及學習評量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七章 課程、教學及學習評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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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第七章 課程、教學及學習評量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七章 課程、教學及學習評量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七章 課程、教學及學習評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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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章名新增。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章名新增。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章名新增。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章名新增。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章名新增。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章名新增。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章名新增。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第七條 (刪除) |
(本條刪除) |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學校之課程,應以民族精神教育及國民生活教育為中心,學生身心健全發展為目標,並注重其連貫性。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本條刪除)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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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本條刪除) 委員蔡易餘等18人提案 第七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應以國民生活教育為中心,學生身心健全發展為目標,並注重其連貫性。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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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應以民族精神教育及國民生活教育為中心,學生身心健全發展為目標,並注重其連貫性。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因修正條文第一條已揭示國民教育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且教育基本法第二條第二項已明定「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教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爰本條有關學校課程之中心及目標規定,已無保留之必要,予以刪除。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因修正條文第一條已揭示國民教育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且教育基本法第二條第二項已明定「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教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爰本條有關學校課程之中心及目標規定,已無保留之必要,予以刪除。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因修正條文第一條已揭示國民教育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且教育基本法第二條第二項已明定「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教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爰本條有關學校課程之中心及目標規定,以刪除。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一條已揭示國民教育之宗旨,且教育基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業已明定「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教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爰本條有關學校課程之中心及目標,已無規定之必要,予以刪除。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因修正條文第一條已揭示國民教育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且教育基本法第二條第二項已明定「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教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爰本條有關學校課程之中心及目標規定,已無保留之必要,予以刪除。 委員蔡易餘等18人提案 臺灣係非為單一民族所組成之國家,且做為多元組成之國家本應尊重多元文化,自無所謂民族精神教育。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因修正條文第一條已揭示國民教育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且教育基本法第二條第二項已明定「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教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爰本條有關學校課程之中心及目標規定,已無保留之必要,予以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學校規劃課程並得結合社會資源充實教學活動。 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之研究發展及審議,準用高級中等教育法之相關規定。 |
第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學校規劃課程並得結合社會資源充實教學活動。 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之研究發展及審議,準用高級中等教育法之相關規定。 |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學校規劃課程並得結合社會資源充實教學活動。 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之研究發展及審議,準用高級中等教育法之相關規定。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學校規劃課程並得結合社會資源充實教學活動。 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之研究發展及審議,準用高級中等教育法之相關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學校規劃課程並得結合社會資源充實教學活動。 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之研究發展及審議,準用高級中等教育法之相關規定。 |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學校規劃課程並得結合社會資源充實教學活動。 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之研究發展及審議,準用高級中等教育法之相關規定。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學校規劃課程並得結合社會資源充實教學活動。 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之研究發展及審議,準用高級中等教育法之相關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學校規劃課程並得結合社會資源充實教學活動。 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之研究發展及審議,準用高級中等教育法之相關規定。 |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學校規劃課程並得結合社會資源充實教學活動。 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之研究發展及審議,準用高級中等教育法之相關規定。 |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有修正。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修正通過) 第三十五條 學校教科用書,以由民間編輯為原則,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定之。 學校教科用書之編輯、審定,皆應符合現行法令與於我國具有效力之國際公約,國家教育研究院並應辦理相關研習或培訓予學校教科用書之編輯人員及申請教科用書審定者。 學校教科用書由國家教育研究院審定;審定組織之組成與運作、申請教科用書審定者之資格、申請程序、審查範圍、審查程序、費額、審定執照之發給與廢止、印製規格、教科用書修訂、申訴、教科用書計價機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教科用書應由各校公開選用;其選用規定,由學校訂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
第三十五條 學校教科用書,以由民間編輯為原則,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定之。 學校教科用書由國家教育研究院審定;審定組織之組成與運作、申請教科用書審定者之資格、申請程序、審查範圍、審查程序、費額、審定執照之發給與廢止、印製規格、教科用書修訂、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教科用書應由各校公開選用;其選用規定,由學校訂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學校教科用書,以由民間編輯為原則,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定之。 學校教科用書由國家教育研究院審定;審定組織之組成與運作、申請教科用書審定者之資格、申請程序、審查範圍、審查程序、費額、審定執照之發給與廢止、印製規格、教科用書修訂、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教科用書應由各校公開選用;其選用規定,由學校訂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學校教科用書,以由民間編輯為原則,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定之。 學校教科用書由國家教育研究院審定;審定組織之組成與運作、申請教科用書審定者之資格、申請程序、審查範圍、審查程序、費額、審定執照之發給與廢止、印製規格、教科用書修訂、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教科用書應由各校公開選用;其選用規定,由學校訂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 第八條之二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用書,以由民間編輯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教育部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用書,由國家教育研究院審定;申請教科用書審定者之資格、申請程序、審查範圍、審查程序、費額、審定執照之發給與廢止、印製規格、成書修訂、稀有類科教材之編訂與獎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用書,應由各校公開選用;其選用規定,由學校訂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五條 學校教科用書,以由民間編輯為原則,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定之。 學校教科用書由國家教育研究院審定;審定組織之組成與運作、申請教科用書審定者之資格、申請程序、審查範圍、審查程序、費額、審定執照之發給與廢止、印製規格、教科用書修訂、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審定組織之人員組成,具教師資格,或任一性別人數,均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學校教科用書應由各校公開選用;其選用規定,由學校訂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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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學校教科用書,由民間編輯為原則,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定之。 前項所稱學校教科用書,由國家教育研究院審定;審定組織之組成與運作、申請教科用書審定者之資格、申請程序、審查範圍、審查程序、費額、審定執照之發給與廢止、印製規格、教科用書修訂、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教科用書應由各校公開選用;其選用規定,由學校訂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學校教科用書,以由民間編輯為原則,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定之。 學校教科用書由國家教育研究院審定;審定組織之組成與運作、申請教科用書審定者之資格、申請程序、審查範圍、審查程序、費額、審定執照之發給與廢止、印製規格、教科用書修訂、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教科用書應由各校公開選用;其選用規定,由學校訂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十五條 學校教科用書,以由民間編輯為原則,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定之。 學校教科用書由國家教育研究院審定;審定組織之組成與運作、申請教科用書審定者之資格、申請程序、審查範圍、審查程序、費額、審定執照之發給與廢止、印製規格、教科用書修訂、申訴、教科用書計價機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教科用書應由各校公開選用;其選用規定,由學校訂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另有關數位教科書之出版、審定、選用、採購等相關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 |
第八條之二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教育部審定,必要時得編定之。教科圖書審定委員會由學科及課程專家、教師及教育行政機關代表等組成。教師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組織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學校校務會議訂定辦法公開選用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前段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科用書編輯單位。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有關教科圖書審定之規定移列修正為第二項。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之原則,經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書,由國家教育研究院審定;申請教科用書審定者之資格、申請程序、審查範圍、審查程序、費額、審定執照之發給與廢止、印製規格、成書修訂、稀有類科教材之編訂與獎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且實務上,國民中小學教科圖書審查事項目前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國家教育研究院辦理,為統一相關業務執行國民中小學及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書之審定作業,爰將國民中小學教科用書之審定機關,由現行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國家教育研究院,並定明教科用書審定相關事項之授權規定。 四、第二項移列修正為第三項,定明教科用書選用單位為學校,由學校本於教育專業及切合學生需求進行選書,並訂定選用規定辦理,避免行政機關或各地方政治因素直接或間接介入、干預而影響教師專業自主與學生多元學習權利。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由現行第一項前段移列修正,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科用書編輯單位。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修正。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之原則,經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書,由國家教育研究院審定;申請教科用書審定者之資格、申請程序、審查範圍、審查程序、費額、審定執照之發給與廢止、印製規格、成書修訂、稀有類科教材之編訂與獎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且實務上,國民中小學教科圖書審查事項目前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國家教育研究院辦理,為統一相關業務執行國民中小學及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書之審定作業,爰將修正條文第二項有關國民中小學教科用書之審定機關,由現行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國家教育研究院,並定明教科用書審定相關事項之授權規定。 四、修正條文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定明教科用書選用單位為學校,由學校本於教育專業及切合學生需求進行選書,並訂定選用規定辦理,避免行政機關或各地方政治因素直接或間接介入、干預而影響教師專業自主與學生多元學習權利。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前段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科用書編輯單位。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有關教科圖書審定之規定移列修正為第二項。經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爰將國民中小學教科用書之審定機關,由現行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國家教育研究院,並定明教科用書審定相關事項之授權規定。 四、第二項移列修正為第三項,定明教科用書選用單位為學校。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 一、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條文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並修正,定明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科用書編輯單位。 二、經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修正條文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並修正。且經查,實務上,國民中小學教科用書審查事項目前由教育部委任國家教育研究院辦理,為統一相關業務辦理國中小及高中教科用書之審定作業,爰修正條文第二項有關教科用書審定機關,由現行教育部修正為國家教育研究院,並定明教科用書審查等相關事項之授權規定。 三、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九條,修正條文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並修正,定明教科用書選用單位為學校。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前段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科用書編輯單位。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有關教科圖書審定之規定移列修正為第二項。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之原則,經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書,由國家教育研究院審定;申請教科用書審定者之資格、申請程序、審查範圍、審查程序、費額、審定執照之發給與廢止、印製規格、成書修訂、稀有類科教材之編訂與獎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且實務上,國民中小學教科圖書審查事項目前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國家教育研究院辦理,為統一相關業務執行國民中小學及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書之審定作業,爰將國民中小學教科用書之審定機關,由現行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國家教育研究院,並定明教科用書審定相關事項之授權規定。 四、第二項移列修正為第四,定明教科用書選用單位為學校,由學校本於教育專業及切合學生需求進行選書,並訂定選用規定辦理,避免行政機關或各地方政治因素直接或間接介入、干預而影響教師專業自主與學生多元學習權利。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科用書編輯單位,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七條,酌作文字調修。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八條之二第一項有關教科圖書審定之規定移列修正。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又實務上國民中小學教科圖書審查事項目前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國家教育研究院辦理,為統一相關業務執行國民中小學及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書之審定作業,爰將國民中小學教科用書之審定機關,由現行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國家教育研究院,並明定教科用書審定相關事項之授權規定。 四、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八條之二第二項移列修正,明定教科用書選用單位為學校,由學校本於教育專業及學生需求選書,並訂定選用規定辦理,以避免教師專業自主與學生多元學習之權利受到干預有所影響。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酌作文字調修。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前段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科用書編輯單位。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有關教科圖書審定之規定移列修正為第二項。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之原則,經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書,由國家教育研究院審定;申請教科用書審定者之資格、申請程序、審查範圍、審查程序、費額、審定執照之發給與廢止、印製規格、成書修訂、稀有類科教材之編訂與獎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且實務上,國民中小學教科圖書審查事項目前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國家教育研究院辦理,為統一相關業務執行國民中小學及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書之審定作業,爰將國民中小學教科用書之審定機關,由現行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國家教育研究院,並定明教科用書審定相關事項之授權規定。 四、第二項移列修正為第三項,定明教科用書選用單位為學校,由學校本於教育專業及切合學生需求進行選書,並訂定選用規定辦理,避免行政機關或各地方政治因素直接或間接介入、干預而影響教師專業自主與學生多元學習權利。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前段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科用書編輯單位。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有關教科圖書審定之規定移列修正為第二項。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之原則,經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書,由國家教育研究院審定;申請教科用書審定者之資格、申請程序、審查範圍、審查程序、費額、審定執照之發給與廢止、印製規格、成書修訂、稀有類科教材之編訂與獎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且實務上,國民中小學教科圖書審查事項目前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國家教育研究院辦理,為統一相關業務執行國民中小學及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書之審定作業,爰將國民中小學教科用書之審定機關,由現行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國家教育研究院,並定明教科用書審定相關事項之授權規定。 四、另因現行教科用書之計價機制紊亂,爰於第二項中增訂「教科用書計價機制」,以期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範,使教科書之議價流程走向制度化。 五、第二項移列修正為第三項,定明教科用書選用單位為學校,由學校本於教育專業及切合學生需求進行選書,並訂定選用規定辦理,避免行政機關或各地方政治因素直接或間接介入、干預而影響教師專業自主與學生多元學習權利。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六、增訂第四項,以因應未來教科書全面數位化、電子化之全球趨勢,中央主管機關應積極訂定相關出版、審定、選用、採購等相關規範,以強化教育數位轉型之推展。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修正通過) 第三十六條 學校選用之教科用書,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採購,或與教科用書出版者締結行政契約;其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學校藝能及活動科目之教科用書,應免費借用予需要之學生。 |
第三十六條 學校選用之教科用書,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採購,或與教科用書出版者締結行政契約;其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學校藝能及活動科目之教科用書,應免費借用予需要之學生,用畢收回。 |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學校選用之教科用書,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採購;其相關採購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學校藝能及活動科目之教科用書,應免費借用予需要之學生,用畢收回;其相關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學校選用之教科用書,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採購,或與教科用書出版者締結行政契約;其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學校藝能及活動科目之教科用書,應免費借用予需要之學生,用畢收回。 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 第八條之三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選用之教科用書,得由教育部或教育部指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採購;其相關採購方式,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藝能及活動科目之教科用書,應免費借用予需要之學生;其相關借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六條 學校選用之教科用書,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採購,或與教科用書出版者締結行政契約;其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學校藝能及活動科目之教科用書,應免費借用予需要之學生,用畢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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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學校選用之教科用書,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採購,或與教科用書出版者締結行政契約;其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學校藝能及活動科目之教科用書,應免費借用予需要之學生,用畢收回。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學校選用之教科用書,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採購,或與教科用書出版者締結行政契約;其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學校藝能及活動科目之教科用書,應免費借用予需要之學生。 委員馬文君等16人提案: 第八條之三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選用之教科圖書,得由教育部或教育部指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採購;其相關採購方式,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藝術與人文、健康與體育、綜合活動科目之教科用書,應免費借用予需要之學生,用畢收回;其相關借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十六條 學校選用之教科用書,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採購,或與教科用書出版者締結行政契約;其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學校藝能及活動科目之教科用書,應鼓勵回收及再利用,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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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之三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選用之教科圖書,得由教育部或教育部指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採購;其相關採購方式,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藝能及活動科目之教科圖書,應免費借用予需要之學生;其相關借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適用之學校為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另辦理學校教科用書之採購,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教育部辦理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科圖書共同供應之採購作業要點辦理。又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園團體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增訂與教科用書出版者締結行政契約,作為學校選用教科用書之辦理方式。 三、為避免資源浪費,並可減少學生購置藝能及活動類科之教科用書經費,爰於第二項增訂「用畢收回」之文字,俾確保每學期結束前收回相關教科用書。另因有關借用上開教科用書之規定,應無訂定自治法規加以規範之必要,得由學校自行處理,爰刪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借用自治法規之規定。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適用之學校為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另辦理學校教科用書之採購,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地方主管機關依教育部辦理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科圖書共同供應之採購作業要點辦理。 三、為避免資源浪費,並可減少學生購置藝能及活動類科之教科用書經費,爰於第二項增列「用畢收回」之文字,俾確保每學期結束前收回相關教科用書。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並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園團體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增訂與教科用書出版者締結行政契約,作為學校選用教科用書之辦理方式。 三、為避免資源浪費,並可減少學生購置藝能及活動類科之教科用書經費,爰於第二項增訂「用畢收回」之文字,俾確保每學期結束前收回相關教科用書。另因有關借用上開教科用書之規定,應無訂定自治法規加以規範之必要,得由學校自行處理,爰刪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借用自治法規之規定。 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 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二,酌作文字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適用之學校為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另辦理學校教科用書之採購,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教育部辦理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科圖書共同供應之採購作業要點辦理。又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園團體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增訂與教科用書出版者締結行政契約,作為學校選用教科用書之辦理方式。 三、為避免資源浪費,並可減少學生購置藝能及活動類科之教科用書經費,爰於第二項增訂「用畢收回」之文字,俾確保每學期結束前收回相關教科用書。另因有關借用上開教科用書之規定,應無訂定自治法規加以規範之必要,得由學校自行處理,爰刪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借用自治法規之規定。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七條,酌作文字調修。辦理學校教科用書之採購,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教育部辦理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科圖書共同供應之採購作業要點辦理。另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園團體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增訂與教科用書出版者締結行政契約,作為學校選用教科用書之辦理方式。 三、修正第二項,為避免資源浪費,並減少學生購置藝能及活動類科之教科用書經費,爰增訂「用畢收回」之文字,俾以確保每學期結束前收回相關教科用書。因借用上開教科用書之規定,考量無另訂自治法規加以規範之必要,得由學校自行處理,爰刪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借用自治法規之規定。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適用之學校為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另辦理學校教科用書之採購,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教育部辦理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科圖書共同供應之採購作業要點辦理。又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園團體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增訂與教科用書出版者締結行政契約,作為學校選用教科用書之辦理方式。 三、因有關借用上開教科用書之規定,應無訂定自治法規加以規範之必要,得由學校自行處理,爰刪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借用自治法規之規定。 委員馬文君等16人提案: 一、國內中小學教科書年年重印,學期一結束,教科書幾乎被當成廢棄物送進焚化爐或交由廢紙廠回收,尤其是國民中、小學非考試科目教科書,屢屢成為一次性消費產品。 二、教科書實施無償借用制度雖為各國義務教育之主流,如何實施仍須考量整體教育環境的配合、政府財力的負擔以及學生的使用習慣。惟國內教科書回收再利用率普遍偏低,成效不佳,因此,以無償借用制度來推動教科書的循環使用,亟待教育部逐步建構完整配套推動。 三、爰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三條文修正:「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藝術與人文、健康與體育、綜合活動科目之教科用書,應免費借用予需要之學生,用畢收回」,以帶動教科書循環使用之風氣。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適用之學校為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另辦理學校教科用書之採購,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教育部辦理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科圖書共同供應之採購作業要點辦理。又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園團體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增訂與教科用書出版者締結行政契約,作為學校選用教科用書之辦理方式。 三、為避免資源浪費,並可減少學生購置藝能及活動類科之教科用書經費,爰於第二項增訂文字,並由中央主管訂定相關準則。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立法說明三增列如下: 「三、為避免資源浪費,減少購置藝能及活動類科之教科用書經費,學校應積極訂定教科用書借用及回收再利用機制,並將各版本收回之教科用書妥善保管,提供需要借用之學生。另因有關借用上開教科用書之規定,應無訂定自治法規加以規範之必要,得由學校自行處理,爰刪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借用自治法規之規定。」 |
(修正通過) 第三十七條 為豐富學生經驗及強化與真實情境連結,學校應推動走出課室,提供學生體驗課程。 學校應規劃辦理學生自我認識及職業試探生涯發展教育活動,依其能力、性向、興趣及其他需要,提供適性輔導,協助其進路選擇。 (增訂) 第三十七條之一 為適應學生個別差異、學習興趣及需要,學校應提供技藝課程選習,加強技藝教育。 國民中學三年級學生,應在自由參加之原則下,由學校提供技藝課程選習,並得採專案編班方式辦理;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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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國民中學應規劃辦理學生自我認識及職業試探生涯發展教育活動,依其能力、性向、興趣及其他需要,提供適性輔導,協助其進路選擇。 為適應學生個別差異、學習興趣及需要,國民中學三年級學生,應在自由參加之原則下,由學校提供技藝課程選習,加強技藝教育,並得採專案編班方式辦理;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為豐富學生生活經驗,應推動戶外教育學習;其推動戶外教育學習之經費來源、收費基準、單位人員分工與權責、風險管理、急難處理、家長志工參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國民中學應規劃辦理學生自我認識及職業試探生涯發展教育活動,依其能力、性向、興趣及其他需要,提供適性輔導,協助其進路選擇。 為適應學生個別差異、學習興趣及需要,國民中學三年級學生,應在自由參加之原則下,由學校提供技藝課程選習,加強技藝教育,並得採專案編班方式辦理;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為豐富學生生活經驗,應推動戶外教育學習;其推動戶外教育學習之經費來源、收費基準、單位人員分工與權責、採購程序、風險管理、急難處理、家長志工參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學校應視學生發展需求,規劃辦理學生自我認識及職業試探生涯發展教育活動,依其能力、性向、興趣及其他需要,提供適性輔導,協助其進路選擇。 為適應學生個別差異、學習興趣及需要,國民中學三年級學生,應在自由參加之原則下,由學校提供技藝課程選習,加強技藝教育,並得採專案編班方式辦理;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為擴充學生知識領域,增加學習體驗,整合學習效果,應推動戶外教育學習;其推動戶外教育學習之辦理方式、經費來源、收費基準、單位人員分工與權責、風險管理、急難處理、家長志工參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李昆澤等21人提案: 第七條之一 為適應學生個別差異、學習興趣與需要,學生應在自由參加之原則下,由學校提供技藝課程選習,加強技藝教育,並得採專案編班方式辦理;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為使得學生建立勞動意識,了解勞動價值,勞動教育應融入國民中、小學校各領域課綱中,並以多元、彈性、漸進、一貫方式辦理。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七條之一 國民中學應規劃辦理學生自我認識及職業試探生涯發展教育活動,依其能力、性向、興趣及其他需要,提供適性輔導,協助其進路選擇。 為適應學生個別差異、學習興趣及需要,國民中學三年級學生,應在自由參加之原則下,由學校提供技藝課程選習,加強技藝教育,並得採專案編班方式辦理;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七條 國民中學應規劃辦理學生自我認識及職業試探生涯發展教育活動,依其能力、性向、興趣及其他需要,提供適性輔導,協助其進路選擇。 為適應學生個別差異、學習興趣及需要,國民中學三年級學生,應在自由參加之原則下,由學校提供技藝課程選習,加強技藝教育,並得採專案編班方式辦理;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為豐富學生生活經驗、結合學習知識,應推動戶外教育學習;其推動戶外教育學習之經費來源、收費基準、單位人員分工與權責、風險管理、急難處理、家長志工參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國民中學應規劃辦理學生自我認識及職業試探生涯發展教育活動,依其能力、性向、興趣及其他需要,提供適性輔導,協助其進路選擇。 為適應學生個別差異、學習興趣及需要,國民中學三年級學生,應在自由參加之原則下,由學校提供技藝課程選習,加強技藝教育,並得採專案編班方式辦理;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為豐富學生生活經驗,應推動戶外教育學習;其推動戶外教育學習之經費來源、收費基準、單位人員分工與權責、風險管理、急難處理、家長志工參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國民中學應規劃辦理學生自我認識及職業試探生涯發展教育活動,依其能力、性向、興趣及其他需要,提供適性輔導,協助其進路選擇。 為適應學生個別差異、學習興趣及需要,國民中學三年級學生,應由學校提供技藝課程選習,加強技藝教育,並得採專案編班方式辦理;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蔡易餘等18人提案: 第七條之一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分為學習課程與非學習課程。 學習節數每週三十五節,其中包含必選修課程、團體活動時間及彈性學習時間。 非學習時間則以午餐、午休、環境清掃、課間活動等非學習節數之時間及活動內容為限。 第二項之學習節數,以每日排課七節為原則,學校如有特殊需求,應提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實施。 第三項之各校課程得於上午第一節開始上課以前,實施非學習節數之活動,其中屬全校集合之活動,每週以不超過二日為限。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十七條 國民中學應規劃辦理學生自我認識及職業試探生涯發展教育活動,依其能力、性向、興趣及其他需要,提供適性輔導,協助其進路選擇。 為適應學生個別差異、學習興趣及需要,國民中學三年級學生,應在自由參加之原則下,由學校提供技藝課程選習,加強技藝教育,並得採專案編班方式辦理;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為豐富學生生活經驗,應推動戶外教育學習;其推動戶外教育學習之經費來源、收費基準、單位人員分工與權責、風險管理、急難處理、家長志工參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宜瑾等16人提案: 第七條之一 學校應規劃辦理學生自我認識及職業試探生涯發展教育活動。國民中學應依學生能力、性向、興趣及其他需要,提供適性輔導,協助其進路選擇。 為適應學生個別差異、學習興趣及需要,國民中學三年級學生,應在自由參加之原則下,由學校提供技藝課程選習,加強技藝教育,並得採專案編班方式辦理;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條之一 為適應學生個別差異、學習興趣與需要,國民中學三年級學生,應在自由參加之原則下,由學校提供技藝課程選習,加強技藝教育,並得採專案編班方式辦理;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協助國民中學學生探索自我及培養生涯規劃能力,爰增訂第一項,定明國民中學應規劃辦理學生自我認識及職業試探等生涯發展教育之活動,並提供適性輔導,協助學生進路選擇,以落實十二年國民教育之目的。 三、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三項,理由如下: (一)戶外教育係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關注議題之一,原外界建議應另立戶外教育法,經評估後,因課程中心、目標、戶外教學,有助於落實修正條文第一條宗旨,爰訂於本法。 (二)由於十二年國民教育基本課程綱要之「核心素養」與戶外教育核心精神不謀而合,且亦可以融入各個領域並有助於學子透過在戶外之學習、探究與實作,促進人與人、人與環境、人與社會等不同素養。因此,希冀透過將戶外教育之核心精神融入本法,藉此喚起各界對於戶外教育之關切及重視,並能真正達成「學習走出課室、讓孩子夢想起飛」之目標。 (三)依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課程設計應適切融入戶外教育等議題,必要時由學校於校訂課程中進行規劃,且戶外教育業已列入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國民中小學之「彈性學習課程」。爰為使學校學生能有更多元及不同於課室內之學習機會,規定戶外教育學習之相關內容。 (四)另為執行戶外教育,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戶外教育學習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協助國民中學學生探索自我及培養生涯規劃能力,爰增訂第一項,定明國民中學應規劃辦理學生自我認識及職業試探等生涯發展教育之活動,並提供適性輔導,協助學生進路選擇,以落實十二年國民教育之目的。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說明如下: (一)戶外教育係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關注議題之一,原外界建議應另立戶外教育法,經評估後,因課程中心、目標、戶外教學,有助於落實本法第一條宗旨,爰訂於本法。 (二)由於十二年國民教育基本課程之「核心素養」與戶外教育核心精神不謀而合;且亦可以融入各個領域並有助於學子透過在戶外的學習、探究與實作,促進人與人、人與環境、人與社會等不同素養。因此,希冀透過將戶外教育之核心精神融入本法,藉此喚起各界對於戶外教育的關切與重視,並能真正達成「學習走出課室、讓孩子夢想起飛」之目標。 (三)依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課程設計應適切融入戶外教育等議題,必要時由學校於校訂課程中進行規劃,且戶外教育業已列入十二年國民教育課綱國民中小學之「彈性學習課程」。爰為使學校學生能有更多元及不同於課室內之學習機會,於第一項增列戶外教育學習之相關內容。 (四)另為執行戶外教育,增列授權地方主管機關訂定戶外教育學習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協助學生探索自我及培養生涯規劃能力,爰增訂第一項,定明學校應視學生發展需求,規劃辦理學生自我認識及職業試探等生涯發展教育之活動,並提供適性輔導,協助學生進路選擇,以落實十二年國民教育之目的。 三、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三項,理由如下: (一)戶外教育係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關注議題之一,原外界建議應另立戶外教育法,經評估後,因課程中心、目標、戶外教學,有助於落實修正條文第一條宗旨,爰訂於本法。 (二)另為執行戶外教育,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戶外教育學習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 委員李昆澤等21人提案: 一、學生的特質與學習興趣,需長時間培養,學校引導其發現自我的過程中,法律自不應限於自國中三年級開始,而是委由各校審視學生需求,辦理相關技藝課程選習,故提案刪除「國民中學三年級」。 二、中、小學生應逐步建立勞動意識,了解勞動價值,教育部應將勞動教育融入各領域課綱中,以多元、彈性、漸進方式辦理,逐步引導學生學習勞動法令知識,獲悉勞動權益,故新增本草案第七條之一第二項。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為協助國民中學學生探索自我及培養生涯規劃能力,爰增訂第一項,定明國民中學應規劃辦理學生自我認識及職業試探等生涯發展教育之活動,並提供適性輔導,協助學生進路選擇,以落實十二年國民教育之目的。 二、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理由如下: (一)戶外教育係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關注議題之一,原外界建議應另立戶外教育法,經評估後,因課程中心、目標、戶外教學,有助於落實修正條文第一條宗旨,爰訂於本法。 (二)由於十二年國民教育基本課程綱要之「核心素養」與戶外教育核心精神不謀而合,且亦可以融入各個領域並有助於學子透過在戶外之學習、探究與實作,促進人與人、人與環境、人與社會等不同素養。因此,希冀透過將戶外教育之核心精神融入本法,藉此喚起各界對於戶外教育之關切及重視,並能真正達成「學習走出課室、讓孩子夢想起飛」之目標。 (三)另為執行戶外教育,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戶外教育學習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第一項,為協助國民中學學生探索自我及培養生涯規劃能力,明定國民中學應規劃辦理學生自我認識及職業試探等生涯發展教育之活動,並提供適性輔導,以落實十二年國民教育之目的。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七條之一移列修正,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酌作文字調修。 四、增訂第三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戶外教育係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關注議題之一,結合課程中心、目標、戶外教學等規範,有助於落實修正條文第一條宗旨。 (二)十二年國民教育基本課程綱要之「核心素養」與戶外教育核心精神一致,且可融入各領域並有助於學生透過戶外學習、探究與實作,促進人與人、人與環境、人與社會等不同素養。 (三)依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課程設計應適切融入戶外教育等議題,必要時由學校於校訂課程中進行規劃,且戶外教育業已列入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國民中小學之「彈性學習課程」。為使學校學生能有更多元及不同於課室內之學習機會,爰規定戶外教育學習之相關內容。 (四)另為執行戶外教育,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戶外教育學習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協助國民中學學生探索自我及培養生涯規劃能力,爰增訂第一項,定明國民中學應規劃辦理學生自我認識及職業試探等生涯發展教育之活動,並提供適性輔導,協助學生進路選擇,以落實十二年國民教育之目的。 三、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二項,規定學校應提供技藝課程選習,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蔡易餘等18人提案: 一、本條修正。 二、依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在校作息時間規劃注意事項,明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習課程與非學習課之類型、內容、上課時數與限制。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協助國民中學學生探索自我及培養生涯規劃能力,爰增訂第一項,定明國民中學應規劃辦理學生自我認識及職業試探等生涯發展教育之活動,並提供適性輔導,協助學生進路選擇,以落實十二年國民教育之目的。 三、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三項,理由如下: (一)戶外教育係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關注議題之一,原外界建議應另立戶外教育法,經評估後,因課程中心、目標、戶外教學,有助於落實修正條文第一條宗旨,爰訂於本法。 (二)由於十二年國民教育基本課程綱要之「核心素養」與戶外教育核心精神不謀而合,且亦可以融入各個領域並有助於學子透過在戶外之學習、探究與實作,促進人與人、人與環境、人與社會等不同素養。因此,希冀透過將戶外教育之核心精神融入本法,藉此喚起各界對於戶外教育之關切及重視,並能真正達成「學習走出課室、讓孩子夢想起飛」之目標。 (三)依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課程設計應適切融入戶外教育等議題,必要時由學校於校訂課程中進行規劃,且戶外教育業已列入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國民中小學之「彈性學習課程」。爰為使學校學生能有更多元及不同於課室內之學習機會,規定戶外教育學習之相關內容。 (四)另為執行戶外教育,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戶外教育學習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 委員林宜瑾等16人提案: 一、為協助國民中學學生探索自我及培養生涯規劃能力,明定國民中學應規劃辦理學生自我認識及職業試探等生涯發展教育之活動,並提供適性輔導,協助學生進路選擇,以落實十二年國民教育之目的,爰增訂第一項。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爰修正第二項之規定。 審查會: 一、第三十七條,修正通過。 二、增訂第三十七條之一。 |
(修正通過) 第三十八條 學校各年級應實施常態編班;為兼顧學生適性發展之需要,得實施分組學習;其編班與分組學習、違反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準則,訂定補充規定。 規模較小之學校,為增進學生學習成效,得實施混齡教學或混齡編班;其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落實學校正常教學,應建立督導機制,指派督導人員實地視導;其督導方式、範圍、獎懲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八條 學校各年級應實施常態編班;為兼顧學生適性發展之需要,得實施分組學習;其編班與分組學習、違反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準則,訂定補充規定。 規模較小之學校,為增進學生學習成效,得實施混齡教學或混齡編班;其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落實學校正常教學,應建立督導機制,指派督導人員實地視導;其督導方式、範圍、獎懲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學校各年級應實施常態編班;為兼顧學生適性發展之需要,得實施分組學習;其編班與分組學習、違反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地方主管機關得依準則,訂定補充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規模較小之學校,為增進學生學習成效,得實施混齡教學或混齡編班;其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為落實學校正常教學,應建立督導機制,指派督導人員實地視導;其督導方式、範圍、獎懲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學校各年級應實施常態編班;為兼顧學生適性發展之需要,得實施分組學習;其編班與分組學習、違反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準則,訂定補充規定。 規模較小之學校,為增進學生學習成效,得實施混齡教學或混齡編班;其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落實學校正常教學,應建立督導機制,指派督導人員實地視導;其督導方式、範圍、獎懲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八條 學校各年級應實施常態編班;為兼顧學生適性發展之需要,得實施分組學習;其編班與分組學習、違反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準則,訂定補充規定。 規模較小之學校,為增進學生學習成效,得實施混齡教學或混齡編班;其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落實學校正常教學,應建立督導機制,指派督導人員實地視導;其督導方式、範圍、獎懲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學校各年級應實施常態編班;為兼顧學生適性發展之需要,得實施分組學習;其編班與分組學習、違反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準則,訂定補充規定。 規模較小之學校,為增進學生學習成效,得實施混齡教學或混齡編班;其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落實學校正常教學,應建立督導機制,指派督導人員實地視導;其督導方式、範圍、獎懲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學校各年級應實施常態編班;為兼顧學生適性發展之需要,得實施分組學習;其編班與分組學習、違反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準則,訂定補充規定。 規模較小之學校,為增進學生學習成效,得實施混齡教學或混齡編班;其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落實學校正常教學,應建立督導機制,指派督導人員實地視導;其督導方式、範圍、獎懲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十八條 學校各年級應實施常態編班;為兼顧學生適性發展之需要,得實施分組學習;其編班與分組學習、違反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準則,訂定補充規定。 規模較小之學校,為增進學生學習成效,得實施混齡教學或混齡編班;其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落實學校正常教學,應建立督導機制,指派督導人員實地視導;其督導方式、範圍、獎懲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二條第二項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年級應實施常態編班;為兼顧學生適性發展之需要,得實施分組學習;其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為對違反常態編班之學校予以必要之處理,以促其改善,增訂違反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授權依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訂定補充規定。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增進學生學習成效,爰增訂第二項,俾確保規模較小之學校得實施混齡教學或混齡編班。 三、為促使學校教學正常化,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學校之督導及視導機制,其與修正條文第九條所指「具專業自主性之課程及教學輔導團」著重於協助教師進行課程發展及教學研究之性質較為不同,而係偏向行政督導機制之作為。另鑑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員工給與事項(編制內公務人員部分),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相關中央法規辦理,是以第三項之「獎懲」,倘涉及「待遇」部分,則不得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納入地方自治法規規範。另審酌教學正常化係屬中央主管機關重大政策,且為教育核心價值,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有必要將相關督導機制之規範位階提高至自治法規,併予敘明。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一、修正條文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移列。為對違反常態編班之學校予以必要之處理,以促其改善,爰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違反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授權依據,地方主管機關並得訂定補充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增進學生學習成效,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之授權規定,俾確保規模較小之學校得實施混齡教學或混齡編班。 三、為促使學校教學正常化,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學校之督導及視導機制,其與修正條文第九條所指「具專業自主性之課程及教學輔導團」著重於協助教師進行課程發展及教學研究之性質較為不同,而係偏向行政督導機制之作為。另鑑於地方主管機關之員工給與事項(編制內公務人員部分),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相關中央法規辦理,是以第三項規定所稱「獎懲」,倘涉及「待遇」部分,則不得逕由地方主管機關納入地方自治法規規範。另審酌教學正常化係屬中央主管機關重大政策,且為教育核心價值,爰地方行政機關確有必要將相關督導機制之規範位階提高至自治法規,併予敘明。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為對違反常態編班之學校予以必要之處理,以促其改善,增訂違反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授權依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訂定補充規定。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增進學生學習成效,爰增訂第二項,俾確保規模較小之學校得實施混齡教學或混齡編班。 三、為促使學校教學正常化,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學校之督導及視導機制。並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督導機制之規範位階提高至自治法規。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為對違反常態編班之學校予以必要之處理,以促其改善,增訂違反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授權依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訂定補充規定。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增進學生學習成效,爰增訂第二項,俾確保規模較小之學校得實施混齡教學或混齡編班。 三、為促使學校教學正常化,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學校之督導及視導機制,其與修正條文第九條所指「具專業自主性之課程及教學輔導團」著重於協助教師進行課程發展及教學研究之性質較為不同,而係偏向行政督導機制之作為。另鑑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員工給與事項(編制內公務人員部分),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相關中央法規辦理,是以第三項之「獎懲」,倘涉及「待遇」部分,則不得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納入地方自治法規規範。另審酌教學正常化係屬中央主管機關重大政策,且為教育核心價值,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有必要將相關督導機制之規範位階提高至自治法規,併予敘明。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移列修正。對於違反常態編班之學校予以必要之處理,以促其改善,爰增訂違反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授權依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訂定補充規定。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七條,酌作文字調修。 三、增訂第二項,為增進學生學習成效,俾以確保規模較小之學校得實施混齡教學或混齡編班。 四、增訂第三項,為促使學校教學正常化,爰規定學校之督導及視導機制。鑑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員工給與事項(編制內公務人員部分),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相關中央法規辦理,是以第三項之「獎懲」,若涉及「待遇」部分,則不得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納入地方自治法規規範。另審酌教學正常化係屬中央主管機關重大政策,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有必要將相關督導機制之規範位階提高至自治法規,併予敘明。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為對違反常態編班之學校予以必要之處理,以促其改善,增訂違反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授權依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訂定補充規定。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增進學生學習成效,爰增訂第二項,俾確保規模較小之學校得實施混齡教學或混齡編班。 三、為促使學校教學正常化,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學校之督導及視導機制,其與修正條文第九條所指「具專業自主性之課程及教學輔導團」著重於協助教師進行課程發展及教學研究之性質較為不同,而係偏向行政督導機制之作為。另鑑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員工給與事項(編制內公務人員部分),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相關中央法規辦理,是以第三項之「獎懲」,倘涉及「待遇」部分,則不得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納入地方自治法規規範。另審酌教學正常化係屬中央主管機關重大政策,且為教育核心價值,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有必要將相關督導機制之規範位階提高至自治法規,併予敘明。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為對違反常態編班之學校予以必要之處理,以促其改善,增訂違反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授權依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訂定補充規定。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增進學生學習成效,爰增訂第二項,俾確保規模較小之學校得實施混齡教學或混齡編班。 三、為促使學校教學正常化,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學校之督導及視導機制,其與修正條文第九條所指「具專業自主性之課程及教學輔導團」著重於協助教師進行課程發展及教學研究之性質較為不同,而係偏向行政督導機制之作為。另鑑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員工給與事項(編制內公務人員部分),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相關中央法規辦理,是以第三項之「獎懲」,倘涉及「待遇」部分,則不得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納入地方自治法規規範。另審酌教學正常化係屬中央主管機關重大政策,其督導方式、範圍、獎懲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修正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九條 學生之學習應予評量,其評量內容、方式、原則、違反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該辦法,訂定學生學習評量相關補充規定。 學校學生修業期滿,符合前項辦法規定且成績及格者,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國民中學學生除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國中教育會考;其辦理方式於第一項辦法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國中教育會考,得就試題及試務相關業務,委託大學、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辦理;其資格條件、辦理方式、業務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於第一項辦法定之。 |
第三十九條 學生之學習應予評量,其評量內容、方式、原則、違反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該辦法,訂定學生學習評量相關補充規定。 學校學生修業期滿,符合前項辦法規定且成績及格者,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國民中學學生除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國中教育會考;其辦理方式於第一項辦法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國中教育會考,得就試題及試務相關業務,委託大學、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辦理;其資格條件、辦理方式、業務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於第一項辦法定之。 |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第四十條 學生之學習應予評量,其評量內容、方式、原則、違反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該辦法,訂定學生學習評量相關補充規定。 學校學生修業期滿,符合前項辦法規定且成績及格者,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國民中學學生除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國中教育會考;其辦理方式於第一項辦法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國中教育會考,得就試題及試務相關業務,委託大學、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會同地方主管機關共同辦理;其資格條件、辦理方式、業務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於第一項辦法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學生之學習應予評量,其評量內容、方式、原則、違反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該辦法,訂定學生學習評量相關補充規定。 學校學生修業期滿,符合前項辦法規定且成績及格者,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國民中學學生除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國中教育會考;其辦理方式於第一項辦法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國中教育會考,得就試題及試務相關業務,委託大學、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辦理;其資格條件、辦理方式、業務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於第一項辦法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九條 學生之學習應予評量,其評量內容、方式、原則、違反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該辦法,訂定學生學習評量相關補充規定。 學校學生修業期滿,符合前項辦法規定且成績及格者,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國民中學學生除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國中教育會考;其辦理方式於第一項辦法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國中教育會考,得就試題及試務相關業務,委託大學、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辦理;其資格條件、辦理方式、業務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於第一項辦法定之。 |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學生之學習應予評量,其評量內容、方式、原則、違反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該辦法,訂定學生學習評量相關補充規定。 學校學生修業期滿,符合前項辦法規定且成績及格者,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國民中學學生除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國中教育會考;其辦理方式於第一項辦法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國中教育會考,得就試題及試務相關業務,委託大學、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辦理;其資格條件、辦理方式、業務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於第一項辦法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學生之學習應予評量,其評量內容、方式、原則、違反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該辦法,訂定學生學習評量相關補充規定。 學校學生修業期滿,符合前項辦法規定且成績及格者,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國民中學學生除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國中教育會考;其辦理方式於第一項辦法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國中教育會考,得就試題及試務相關業務,委託大學、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辦理;其資格條件、辦理方式、業務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於第一項辦法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十九條 學生之學習應予評量,其評量內容、方式、原則、違反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該辦法,訂定學生學習評量相關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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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學生之成績應予評量,其評量內容、方式、原則、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準則,訂定學生成績評量相關補充規定。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因評量之目的在於瞭解學生學習情形,促進學生適性發展,爰第一項所定「成績」評量修正為「學習」評量;又為使全國具有一致性規範,爰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評量相關事項之辦法,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及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學校簡稱,爰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確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能覈實掌握學生學力實況,增訂第三項明定學生應依規定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國中教育會考,以避免部分學生持各種理由規避參加前揭會考;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於第一項辦法中明定辦理方式。 五、為確保國中教育會考辦理品質,會考之試題與試務等工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公權力委託行使之規定辦理,爰增訂第四項。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因評量之目的在於瞭解學生學習情形,促進學生適性發展,爰第一項所定「成績」評量修正為「學習」評量;又為使全國具有一致性規範,爰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評量相關事項之辦法,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及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學校簡稱,爰酌作文字修正。 四、另為確保地方主管機關能覈實掌握學生學力實況,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明定學生應依規定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國中教育會考,以避免部分學生持各種理由規避參加前揭會考;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於第一項授權辦法中明定辦理方式。 五、為確保國中教育會考辦理品質,會考之試題與試務等工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公權力委託行使之規定辦理,爰增訂修正條文第四項。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因評量之目的在於瞭解學生學習情形,促進學生適性發展,爰第一項所定「成績」評量修正為「學習」評量;又為使全國具有一致性規範,爰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評量相關事項之辦法,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及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學校簡稱,爰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學生應依規定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國中教育會考,以避免部分學生規避參加前揭會考;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於第一項辦法中明定辦理方式。 五、為確保國中教育會考辦理品質,會考之試題與試務等工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公權力委託行使之規定辦理,爰增訂第四項。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因評量之目的在於瞭解學生學習情形,促進學生適性發展,爰第一項所定「成績」評量修正為「學習」評量;又為使全國具有一致性規範,爰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評量相關事項之辦法,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及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學校簡稱,爰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確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能覈實掌握學生學力實況,增訂第三項明定學生應依規定參加中央主管機關關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國中教育會考,以避免部分學生持各種理由規避參加前揭會考;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於第一項辦法中明定辦理方式。 五、為確保國中教育會考辦理品質,會考之試題與試務等工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公權力委託行使之規定辦理,爰增訂第四項。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移列修正,因評量之目的在於瞭解學生學習情形,促進學生適性發展,「成績」評量修正為「學習」評量;另為使全國一致性規範,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評量相關事項之辦法,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酌作文字調修。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移列修正,並配合前項規定,以及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酌作文字調修。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學生應依規定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國中教育會考,以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能確實掌握學生學力實況。 五、增訂第四項,會考之試題與試務等工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公權力委託行使之規定辦理,以確保國中教育會考辦理品質。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因評量之目的在於瞭解學生學習情形,促進學生適性發展,爰第一項所定「成績」評量修正為「學習」評量;又為使全國具有一致性規範,爰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評量相關事項之辦法,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及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學校簡稱,爰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確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能覈實掌握學生學力實況,增訂第三項明定學生應依規定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國中教育會考,以避免部分學生持各種理由規避參加前揭會考;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於第一項辦法中明定辦理方式。 五、為確保國中教育會考辦理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公權力委託行使之規定辦理,爰增訂第四項。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因評量之目的在於瞭解學生學習情形,促進學生適性發展,爰第一項所定「成績」評量修正為「學習」評量;又為使全國具有一致性規範,爰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評量相關事項之辦法,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及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學校簡稱,爰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確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能覈實掌握學生學力實況,增訂第三項明定學生應依規定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國中教育會考,以避免部分學生持各種理由規避參加前揭會考;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於第一項辦法中明定辦理方式。 五、為確保國中教育會考辦理品質,會考之試題與試務等工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公權力委託行使之規定辦理,爰增訂第四項。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學校,應為復學之中途輟學學生,規劃彈性課程及多元輔導措施,協助其適應學校教育課程。 |
第四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學校,應為復學之中途輟學學生,規劃彈性課程及多元輔導措施,協助其適應學校教育課程。 |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國民中學為增進學生學習,得辦理課後輔導;其實施方式、收費、違反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第四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學校,應為復學之中途輟學學生,規劃彈性課程及多元輔導措施,協助其適應學校教育課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學校,應為復學之中途輟學學生,規劃彈性課程及多元輔導措施,協助其適應學校教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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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第四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學校,應為復學之中途輟學學生,規劃彈性課程及多元輔導措施,協助其適應學校教育課程。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四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學校,應為復學之中途輟學學生,規劃彈性課程及多元輔導措施,協助其適應學校教育課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學校,應為復學之中途輟學學生,規劃彈性課程及多元輔導措施,協助其適應學校教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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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學校應規劃彈性課程及多元教育輔導措施,賦予國民教育階段復學之中途輟學學生之課程彈性調整之空間,並以多元輔導方式,輔導學生復學後得以適應學校課程,避免學生再度輟學。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國民中學學生學習成效,爰明定國民中學得辦理課後輔導,安排復習之課程,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續訂相關事項之辦法。另本條所指課後輔導,與「國小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及「補救教學」不同,前者係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兒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提供以生活照顧及學校作業輔導為主之多元服務,以促進兒童健康成長、支持婦女婚育及使父母安心就業;後者則是針對學生學習過程中各學習領域之成績評量結果未達及格基準者,學校應實施補救教學及相關補救措施。 三、國民中學課後輔導係為學生於正式課程時間以外或寒暑假等課外時段辦理之教學活動,依據國民中小學教學正常化實施要點第四點第二款第二目之三規定,課後輔導及寒暑假學藝活動應以自由參加為原則,課程內容以復習為主,不得為新進度之教授,每日不超過下午五時三十分。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學校應規劃彈性課程及多元教育輔導措施,賦予國民教育階段復學之中途輟學學生之課程彈性調整之空間,並以多元輔導方式,輔導學生復學後得以適應學校課程,避免學生再度輟學。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學校應規劃彈性課程及多元教育輔導措施,賦予國民教育階段復學之中途輟學學生之課程彈性調整之空間,並以多元輔導方式,輔導學生復學後得以適應學校課程,避免學生再度輟學。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學校應規劃彈性課程及多元輔導措施,賦予國民教育階段復學之中途輟學學生學習之彈性,得以讓學生適應學校課程,避免學生再度輟學。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學校應規劃彈性課程及多元教育輔導措施,賦予國民教育階段復學之中途輟學學生之課程彈性調整之空間,並以多元輔導方式,輔導學生復學後得以適應學校課程,避免學生再度輟學。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學校應規劃彈性課程及多元教育輔導措施,賦予國民教育階段復學之中途輟學學生之課程彈性調整之空間,並以多元輔導方式,輔導學生復學後得以適應學校課程,避免學生再度輟學。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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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學校設施設備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視實際需要,另定適用於該地方之基準,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學校設施設備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地方主管機關亦得視實際需要,另定適用於該地方之基準,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學校設施設備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視實際需要,另定適用於該地方之基準,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八條之一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設備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亦得視實際需要,另定適用於該地方之基準,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各類教室之教學區設計原則,得視教學實際需求,設置照明設備、冷氣設備、電力系統設備、影音傳播及資訊網路系統設備。其相關經費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前項相關設備衍生之費用,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全額支應。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置圖書館(室)並訂定閱讀課程,獎勵學生閱讀課外書籍。 委員費鴻泰等22人提案: 第八條之一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設備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亦得視實際需要,另定適用於該地方之基準,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各類教室之設計原則,得視實際需求,設置照明設備、冷(暖)氣設備、電力系統設備等。其相關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地方主管機關應主動調查因交通不便或路途遙遠以致無法當日往返上學之學生,並提供膳宿設備、交通或其他有效措施之協助。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置圖書館(室)並訂定閱讀課程,獎勵學生閱讀課外書籍。 委員林文瑞等16人提案: 第八條之一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設備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亦得視實際需要,另定適用於該地方之基準,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地方主管機關應主動調查因交通不便以致影響就學或就學路途遙遠之學生,並提供必要之協助措施。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置圖書館(室)並訂定閱讀課程,獎勵學生閱讀課外書籍。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一條 學校設施設備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視實際需要,另定適用於該地方之基準,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學校設施設備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視實際需要,另定適用於該地方之基準,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學校設施設備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視實際需要,另定適用於該地方之基準,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萬美玲等19人提案: 第八條之一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設備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亦得視實際需要,另定適用於該地方之基準,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設置冷(暖)氣設備、電力系統設備、資訊網路設備等,其建置、營運及衍生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全額支應。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置圖書館(室)並訂定閱讀課程,獎勵學生閱讀課外書籍。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十一條 學校設施設備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視實際需要,另定適用於該地方之基準,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八條之一第一項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設備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亦得視實際需要,另定適用於該地方之基準,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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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二、查現行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係各級主管機關於許可設立國民中小學之審查基準,為利各地方政府實際執行時有所依循,並考量校園亦有大型設施之需求,爰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國民中小學設施設備基準,係為最低基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視實際需要,另定適用於該地方之基準,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二、查現行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係各級主管機關於許可設立國民中小學之審查基準,為利各地方政府實際執行時有所依循,並考量校園亦有大型設施之需求,爰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國民中小學設施設備基準,係為最低基準。地方主管機關亦得視實際需要,另定適用於該地方之基準,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二、查現行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係各級主管機關於許可設立國民中小學之審查基準,為利各地方政府實際執行時有所依循,並考量校園亦有大型設施之需求,爰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國民中小學設施設備基準,係為最低基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視實際需要,另定適用於該地方之基準,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目前大量使用電腦和網通設備,已是當前及未來的學習趨勢,且因氣候變遷近年平均氣溫偏高,為提供舒適之學習環境,國中、國小教室亦需提供冷氣空調,為學童學習權益的基本問題,故電腦、網通、冷氣皆有納入電力需求規畫之必要。但各縣市因財政狀況,各校冷氣裝設情況差異甚大。檢視現行《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設備基準》,未將「冷氣」項目列入為教學之必要設備,無法符合氣候變遷以及實際教學之需求,爰增訂本條第二項,針對《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設備基準》國中小校舍之教學區設計原則,提升為法律位階,課以中央教育主管機關重要施政之法律依據,以落實行政院長蘇貞昌兩年內全國中小學裝冷氣的承諾,並明定冷氣設備、電力系統設備為必要教學設備,其相關經費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二、目前國中小的電費,由中央政府有條件補助地方政府,地方政府必須負擔自籌款,但各縣市財政狀況不一,無疑加重地方政府之財政負擔;再者,每年電費補助款的財源不穩定,學校可能因付不出電費及維修保養費,冷氣或電腦網路裝好卻不常開機之情形,反而加大城鄉差距或數位落差。為徹底落實行政院長蘇貞昌兩年內全國中小學裝冷氣的承諾,並縮短各縣市間教育資源之落差,爰增列本條第三項,照明、網通、冷氣相關設備衍生之費用,包括電費、維修、保養費等,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全額支應。 三、原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 委員費鴻泰等22人提案: 一、新增第二項,為維護校園用電安全,提供學生適溫的學習環境,教育部推動「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電力系統改善暨冷氣裝設計畫」,惟國中小學校因裝設冷氣所衍生之電費將成為各學校負擔,為避免日後電費排擠其他相關經費,故將照明設備、冷(暖)氣設備、電力系統設備等相關經費入法。 二、新增第三項,有鑑於少子化導致國中小學校區整併狀況增加,各學區變大使學生對於住宿或長距離通車就讀情形遞增,為避免偏鄉校區學生需花費太多時間於通勤影響學習效果,爰要求地方主管機關應主動調查並提供相關協助。 委員林文瑞等16人提案: 一、新增第二項。 二、依據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公立國民中小學採學區制,學生應以劃分之學區就近入學為原則,惟依各地地理環境、交通條件、人口聚居情形之殊異,學生所處學區呈現截然不同樣貌,就讀之便利性亦有落差。 三、又少子化現象已成為國民教育必須面對之重要議題,各地國中小學新生人數遞減之狀況下,校舍數量勢必隨之減少,以至於各學區變大而學生需要長距離通車就學之情形亦隨之增加。 四、 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四款明文規定,交通不便、偏遠地區或情況特殊之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視實際需要與學習成效,選擇採取下列措施:「提供膳宿設備」、「提供上下學所需之交通工具或補助其交通費」、「其他有利學生就讀級學習之措施」等,故將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明文入法,以提供學生就學之必要協助。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二、查現行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係各級主管機關於許可設立國民中小學之審查基準,為利各地方政府實際執行時有所依循,並考量校園亦有大型設施之需求,爰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國民中小學設施設備基準,係為最低基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視實際需要,另定適用於該地方之基準,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移列修正,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七條,酌作文字調修。 三、為利地方政府實際執行時有所依循,並考量校園有大型設施之需求,爰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國民中小學設施設備基準,前開基準係為最低要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視實際需要,另定適用之基準,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二、查現行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係各級主管機關於許可設立國民中小學之審查基準,為利各地方政府實際執行時有所依循,並考量校園亦有大型設施之需求,爰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國民中小學設施設備基準,係為最低基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視實際需要,另定適用於該地方之基準,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萬美玲等19人提案: 新增第二項,為提供學生良善之學習環境,教育部推動「班班有冷氣」,亦承諾補助五、六、九、十月之冷氣電費,然近年來,極端氣候頻傳,至十一月氣溫仍有多日達三十餘度,且大部分學生於暑期間仍需至學校接受暑期輔導,顯見當前之補助仍有所不足。此外教育部為建構完善之數位學習環境,於110年公布並執行「班班有網路生生有平板」政策,然數位學習除改善校園網路及提供學生教學平板、電腦外,仍需其餘資訊設備,才可構建完善之數位學習環境,且教學平板、電腦後續之維修及教學軟體購置與更新,亦將造成學校負擔,爰於本條文新增第二項,設置冷(暖)氣設備、電力系統設備、資訊網路設備等,其建置、營運及衍生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全額支應。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二、查現行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係各級主管機關於許可設立國民中小學之審查基準,為利各地方政府實際執行時有所依循,並考量校園亦有大型設施之需求,爰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國民中小學設施設備基準,係為最低基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視實際需要,另定適用於該地方之基準,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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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林俊憲等23人提案: 第二十條之三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准後,得附設外國課程部或班,開設非本國課程,招收本國籍或具外國籍學生。 前項部、班之設立、招生、課程、收費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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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林俊憲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查現行學校外國課程部或班僅限私立學校得設立,對於公立學校之學生,恐侵害其受教權,有違平等原則,且外文之學習乃國際趨勢,故不宜限制僅私立學校得設置外國課程部或班,應開放公立學校亦得設置外國課程之部或班,以利全台學生皆有平等接觸外文學習課程之機會,實現國民英文能力普及化之政策。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章 學生權益及家長參與 |
第八章 學生權益及家長參與 |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第八章 學生權益及家長參與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第八章 學生權益及家長參與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八章 學生權益及家長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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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第八章 學生權益及家長參與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八章 學生權益及家長參與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八章 學生權益及家長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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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章名新增。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章名新增。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章名新增。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章名新增。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章名新增。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章名新增。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章名新增。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二條 學校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團體保險,另以法律定之。 學生申請理賠時,學校應主動協助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應為所轄之學校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前項保險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
第四十二條 學校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團體保險,另以法律定之。 學生申請理賠時,學校應主動協助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應為所轄之學校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前項保險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學校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團體保險,另以法律定之。 學生申請理賠時,學校應主動協助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應為所轄之學校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前項保險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學校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團體保險,另以法律定之。 學生申請理賠時,學校應主動協助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應為所轄之學校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前項保險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二條 學校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並向學生及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宣導保險權益;其團體保險,另以法律定之。 學生申請理賠時,學校應主動協助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應為所轄之學校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投保範圍、投保金額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保險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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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學校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團體保險,另以法律定之。 學生申請理賠時,學校應主動協助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應為所轄之學校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前項保險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學校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團體保險,另以法律定之。 學生申請理賠時,學校應主動協助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應為所轄之學校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前項保險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十二條 學校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團體保險,另以法律定之。 學生申請理賠時,學校應主動協助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應為所轄之學校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前項保險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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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之一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學生申請理賠時,學校應主動協助辦理。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為所轄之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前項之經費,由教育部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保障學生權益,第一項修正規定學校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並另以法律定之,刪除原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依據。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審酌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係屬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責任,爰第三項修正各級主管機關,並配合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四項修正定明第三項保險所需經費之財源,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保障學生權益,第一項規定學校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並另以法律定之,爰第一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事項,予以刪除。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審酌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係屬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責任,爰第三項修正各級主管機關,並配合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四項,說明第三項所需經費之財源,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保障學生權益,第一項修正規定學校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並另以法律定之,刪除原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依據。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審酌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係屬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責任,爰第三項修正各級主管機關,並配合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四項修正定明第三項保險所需經費之財源,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酌作文字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保障學生權益,第一項修正規定學校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並另以法律定之,刪除原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依據。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審酌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係屬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責任,爰第三項修正各級主管機關,並配合第七條學校簡稱,另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以利保險理賠適用。 五、第四項修正定明第三項保險所需經費之財源,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移列修正,明定學校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並另以法律定之,以保障學生權益。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五條之一第二項移列,未有修正。 四、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五條之一第三項移列修正,審酌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係屬各級主管機關責任,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酌作文字調修。 五、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移列修正,明定前項保險所需經費之財源依據,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酌作文字調修。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保障學生權益,第一項修正規定學校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並另以法律定之,刪除原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依據。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審酌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係屬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責任,爰第三項修正各級主管機關,並配合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四項修正定明第三項保險所需經費之財源,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酌作文字修正。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保障學生權益,第一項修正規定學校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並另以法律定之,刪除原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依據。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審酌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係屬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責任,爰第三項修正各級主管機關,並配合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四項修正定明第三項保險所需經費之財源,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修正通過) 第四十三條 學生獎懲原則、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準則,訂定學生獎懲自治法規。 |
第四十三條 學生獎懲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學生獎懲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 第二十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 學生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行之。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之次日起四十日內以書面或口頭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四十日內以書面或口頭為之;其期間,以學校收受申訴書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學校應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家長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並應包括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至少一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人數應逾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及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申訴、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受理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之懲處或申訴事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再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再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受懲處人;學校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告知申訴人或再申訴人,各該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 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二十條之一 學生獎懲規定、學校違反規定之處理、罰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準則,訂定補充規定。 學生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行之。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之次日起四十日內以書面或口頭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四十日內以書面或口頭為之;其期間,以學校收受申訴書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考量學生身心狀況,上述期限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 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家長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並應包括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至少一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人數應逾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及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申訴、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受理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之懲處或申訴事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再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再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受懲處人;學校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告知申訴人或再申訴人,各該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 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前七項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項至第八項規定施行前,尚未終結之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第二項至第八項規定終結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三條 學生獎懲之法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準則,訂定補充規定。 |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學生獎懲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學生獎懲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思瑤等16人提案: 第二十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 學生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之次日起四十日內以口頭或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四十日內以口頭或書面為之;其期間,以學校收受申訴書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學校應設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家長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並應包括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至少一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立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人數應逾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及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申訴、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受理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之懲處或申訴事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再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再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受懲處人;學校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告知申訴人或再申訴人,各該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 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十三條 學生獎懲規定之相關準則,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且公私立學校之校內規範皆不得違背;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依此準則,訂定補充規範。 委員蔡適應等18人提案: 第二十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學校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學校班級數在十二班以上者,應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家長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其相關規定,由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所定之申訴與再申訴程序,若學生屬完全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受邀列席並發表意見。 委員林宜瑾等16人提案: 第二十條之一 學生獎懲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由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其期間,以學校收受申訴書或各該主管機關收受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
第二十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學校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學校班級數在十二班以上者,應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家長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其相關規定,由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學生獎懲規定涉及學生之權益,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制(訂)定自治法規加以規範,爰修正第一項。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學生權益救濟制度已另於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用語,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已簡稱為地方主管機關,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學生權益救濟制度,另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學生獎懲規定涉及學生之權益,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制(訂)定自治法規加以規範,爰修正第一項。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學生權益救濟制度已另於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 一、修正條文第二項係明定學生權益之救濟依本法規定行之。 二、修正條文第三項,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且高級中等教育法其相關定義更為完善,為使國民教育法與高級中等教育法之定義一致,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明確申訴、再申訴制度,應明定申訴委員會設於學校,再申訴委員會設於主管機關,其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故增訂為第四項、第五項。 四、明定申訴、再申訴相關規定之合理程序保障基本原則,故增訂第六項。 五、明定申訴、再申訴程序,並釐清與訴願之關係,故增訂第七項。 六、明確再申訴性質,關於行政處分之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且不符再申訴決定者,可提起行政訴訟。爰增訂第八項。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學生獎懲規定涉及學生之權益,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制(訂)定法規加以規範,爰修正第一項。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學生權益救濟制度已另於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學生獎懲規定現由各地方政府訂定,造成各地規定不一且易於執行及落實層面損害學生自主權。例如校規仍會出現違反性平法、侵害學生隱私、違反學生在校作息規定之項目。惟相關情事履經監察院糾正地方政府,仍改善有限。爰於第一項改定獎懲規定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明定應有學校違反規定之處理。 二、國中小學生之申訴機制應比照高中學生申訴制度完善之,乃參照《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及五十四條之一修正結果修正本條第二至第八項。 三、《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修正後,已統一規範高中學生申訴期限拉長至三十日。與高中學生相比,國中小學生之發展與表達多仍處於成長階段,且國中小校園內學生和學校、教師間的權力不對等情況更為明顯,實需更長期間,才能協助學生安心說出問題之所在及完成後續申訴。爰第三項申訴期限定為四十日。 四、另鑑於國中小學生之發展與表達多仍處於成長階段,且國中小校園內學生和學校、教師間的權力不對等情況更為明顯,應有更友善學生之申訴機制,爰參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之規定「申訴得以口頭或書面為之」,第三項增訂口頭申訴方式。口頭申訴方式應於相關辦法中敘明,例如明定口頭方式透過有逕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陳情方式,將現有協助擬定之陳情說明轉為協助擬定申訴書,再將申訴書移送於該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回歸原有申訴程序辦理。為避免造成雙軌或公正性等爭議,相關辦法中並應明訂需經當事人確認同意或附上逐字稿對照等注意事項。 五、第四項說明如下: (一)為健全並改善學生權益之救濟制度,且考量學生應有一致性救濟途徑,明定學校皆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並為保障學生權益,規定該委員會之組成成員,應包括家長代表,及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 (二)配合本法規劃之學生權益救濟制度,並考量學生再申訴案件高度攸關學生權益,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提高其組成中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人數所占比例;另考量學生權益救濟制度之一致性,授權申訴、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為避免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及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委員性別失衡,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定明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之規定;至於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家長代表人數部分,考量實務現場整體人數衡平性,例如學校規模較小等因素,定明不得少於五分之一。 六、參考一百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為保障學生之申訴權益,爰於第六項及第七項定明有關受理懲處或申訴事件、再申訴事件審議之原則、賦予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再申訴人陳述意見與答辯機會及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負之告知義務。 七、為健全並改善學生權益之救濟制度,避免申訴、再申訴及訴願救濟制度重疊,造成學生救濟權益程序之負擔,爰規定第八項。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移列修正,考量學生獎懲規定涉及學生之權益,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制(訂)定自治法規加以規範,文字予以酌修。 三、現行條文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另於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規範,以求學生權益救濟制度之完整。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學生獎懲規定涉及學生之權益,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制(訂)定自治法規加以規範,爰修正第一項。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學生權益救濟制度已另於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吳思瑤等16人提案: 一、本修正條文參照《高級中等教育法》,比照高中學生申訴制度,完善國中小學生申訴機制。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學生權益之救濟一本法規定。 三、修正條文第三項,為使《國民教育法》與《高級中等教育法》之定義一致,且《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對其定義更臻完善,爰修改第三項文字。 四、增列第四項,明定申訴之期限,及申訴方式。另查《高級中等教育法》規範高中學生申訴期限為三十日,並以書面提起,考量國中小學生仍需透過法定代理人協助提起申訴,且國中小學生多需成人協助其理解相關權益,故增訂口頭申訴方式,並延長申訴期限為四十日。 五、增列第五項,明定申訴委員會設於學校,再申訴委員會設於主管機關,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六、增列第六項,明定申訴及再申訴相關規定之程序及基本原則。 七、增列第七項,明定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並釐清其與訴願之關係。 八、增列第八項,明確再申訴性質,行政處分之再申訴評議結果,是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可再提起行政訴訟。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到學生獎懲規定涉及學生之權益,不應隨學校所在地有所區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準則,並明定公私立學校皆不得違背,爰修正第一項。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學生權益救濟制度已另於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蔡適應等18人提案: 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二條認為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故本條新增訂相關申訴與再申訴程序進行時,應邀請具完全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學生列席並允其發表意見。 委員林宜瑾等16人提案: 一、考量學生獎懲規定涉及學生之權益,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制(訂)定自治法規加以規範,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 二、為符合釋字第784號之意旨,並參酌《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明定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由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向學校提出申訴,又鑑於現今社會網路科技發達、大眾傳播媒體普及、資訊大量流通,學生之身心發展及建構自我意識之能力已不同以往,提起申訴之適格主體,除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依本法規定向學校提出申訴外,學生亦得自行為之;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另為使救濟管道不過於繁複費時,且免生救濟時效之爭議,故參酌《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明定案件移送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之機制,使特殊教育學生權益更為周全,並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救濟之及時性要求,以及有效法律保護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爰修正第二項之規定。 三、考量案件處理時效性,並參酌《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明定申訴、再申訴提起方式、起算方式、時點、期間,以利救濟時效之進行,爰增訂第三項。 四、配合學生權益救濟制度已另於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二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立法說明二增列如下: 「二、學生獎懲規定現行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造成各地方政府規範內容、執行情形顯有差異,為維護國中小學生基本權益,提供學校一致性、合宜遵循原則,以及當學校涉及侵害學生權益或涉有行政違失之處置作為,爰於第一項修正為有關學生獎懲原則、處理及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準則自訂學生獎懲自治法規,以確保學生獎懲規定符合教育目的、正當性及保障學習權益。有關學校違反準則規定者,並將於準則中定明,主管機關應透過相關考核機制處理,併予說明。」。 |
(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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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學生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行之。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之法定代理人。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其期間,以學校收受申訴書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學生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行之。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學校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之法定代理人。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其期間,以學校收受申訴書或地方主管機關收受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學生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行之。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之法定代理人。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其期間,以學校收受申訴書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四條 學生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行之。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之法定代理人。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其期間,以學校收受申訴書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學生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行之。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應通知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其期間,以學校收受申訴書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學生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行之。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由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其期間,以學校收受申訴書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十四條 學生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行之。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之法定代理人。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其期間,以學校收受申訴書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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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涉及學生權益事務多元,學生就其權益救濟,宜由熟悉明暸教學現場實務運作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處理,較能作出妥適保障學生權益之決定,爰於第一項明定學生權益之救濟制度依本法所定之申訴、再申訴程序為之。 三、增訂第二項,理由如下: (一)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七八四號解釋,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 (二)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無論是否屬行政處分,均由其法定代理人先依本法規定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時,則向學校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三)於修正後之學生權益救濟程序,不再經由訴願程序進行救濟,故明定提起訴願救濟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期以建立妥適保障學生權益之救濟制度。 四、考量案件處理時效性並與現行相關救濟法規相同,爰於第三項明定申訴及再申訴之提起時限為三十日。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涉及學生權益事務多元,學生就其權益救濟,宜由熟悉明暸教學現場實務運作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處理,較能作出妥適保障學生權益之決定,爰於第一項明定學生權益之救濟制度為本法所定之申訴、再申訴程序為之。 三、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七八四號解釋,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 (二)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無論是否屬行政處分,均由其法定代理人先依本法規定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時,則向學校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三)於修正後之學生權益救濟程序,不再經由訴願程序進行救濟,故明定提起訴願救濟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期以建立妥適保障學生權益之救濟制度。 四、考量案件處理時效性並與現行相關救濟法規相同,爰於第三項明定申訴之提起時限為三十日。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涉及學生權益事務多元,學生就其權益救濟,宜由熟悉明暸教學現場實務運作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處理,較能作出妥適保障學生權益之決定,爰於第一項明定學生權益之救濟制度依本法所定之申訴、再申訴程序為之。 三、增訂第二項,理由如下: (一)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七八四號解釋及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無論是否屬行政處分,均由其法定代理人先依本法規定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時,則向學校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二)於修正後之學生權益救濟程序,不再經由訴願程序進行救濟,故明定提起訴願救濟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期以建立妥適保障學生權益之救濟制度。 四、考量案件處理時效性並與現行相關救濟法規相同,爰於第三項明定申訴及再申訴之提起時限為三十日。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涉及學生權益事務多元,學生就其權益救濟,宜由熟悉明暸教學現場實務運作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處理,較能作出妥適保障學生權益之決定,爰於第一項明定學生權益之救濟制度依本法所定之申訴、再申訴程序為之。 三、增訂第二項,理由如下: (一)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七八四號解釋,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 (二)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無論是否屬行政處分,均由其法定代理人先依本法規定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時,則向學校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三)於修正後之學生權益救濟程序,不再經由訴願程序進行救濟,故明定提起訴願救濟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期以建立妥適保障學生權益之救濟制度。 四、考量案件處理時效性並與現行相關救濟法規相同,爰於第三項明定申訴及再申訴之提起時限為三十日。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第一項,考量涉及學生權益事務多元,學生就其權益救濟,宜由熟悉明暸教學現場實務運作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處理,較能作出保障學生權益之妥適決定,爰明定學生權益之救濟制度依本法所定之申訴、再申訴程序辦理。 三、增訂第二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84號解釋,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行政程序上相應之救濟。 (二)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無論是否屬行政處分,均由其法定代理人先依本法規定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時,則向學校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三)修正後之學生權益救濟程序,不再經由訴願程序進行救濟,爰明定提起訴願救濟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期以妥適進行學生權益保障之救濟程序。 四、增訂第三項,考量案件處理時效性與現行相關救濟法規相同,明定申訴及再申訴之提起時限為三十日。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涉及學生權益事務多元,學生就其權益救濟,宜由熟悉明暸教學現場實務運作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處理,較能作出妥適保障學生權益之決定,爰於第一項明定學生權益之救濟制度依本法所定之申訴、再申訴程序為之。 三、增訂第二項,理由如下: (一)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七八四號解釋,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 (二)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無論是否屬行政處分,均得先依本法規定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時,則向學校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三)於修正後之學生權益救濟程序,不再經由訴願程序進行救濟,故明定提起訴願救濟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期以建立妥適保障學生權益之救濟制度。 四、考量案件處理時效性並與現行相關救濟法規相同,爰於第三項明定申訴及再申訴之提起時限為三十日。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涉及學生權益事務多元,學生就其權益救濟,宜由熟悉明暸教學現場實務運作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處理,較能作出妥適保障學生權益之決定,爰於第一項明定學生權益之救濟制度依本法所定之申訴、再申訴程序為之。 三、增訂第二項,理由如下: (一)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七八四號解釋,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 (二)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無論是否屬行政處分,均由其法定代理人先依本法規定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時,則向學校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三)於修正後之學生權益救濟程序,不再經由訴願程序進行救濟,故明定提起訴願救濟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期以建立妥適保障學生權益之救濟制度。 四、考量案件處理時效性並與現行相關救濟法規相同,爰於第三項明定申訴及再申訴之提起時限為三十日。 審查會: 一、各項提案及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吳思瑤等3人修正動議: 「第四十四條 學生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行之。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與學生之法定代理人。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之次日起四十日內以口頭或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其期間,以學校收受申訴書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
(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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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家長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並應包括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至少一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人數應逾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及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申訴、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受理懲處或申訴事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再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再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受懲處人;學校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告知申訴人或再申訴人,各該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 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家長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並應包括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至少一人;地方主管機關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人數應逾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及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申訴、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受理第四十四條、前條第二項及前項之懲處或申訴事件,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再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再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受懲處人;學校及地方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告知申訴人或再申訴人,各該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 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家長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並應包括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至少一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人數應逾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及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申訴、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受理懲處或申訴事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再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再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受懲處人;學校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告知申訴人或再申訴人,各該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 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五條 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家長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並應包括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至少一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人數應逾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及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申訴、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受理懲處或申訴事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再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再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受懲處人;學校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告知申訴人或再申訴人,各該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 學生申訴制度應列入學生手冊、家長手冊及學校網站,積極宣導。 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家長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並應包括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至少一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人數應逾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及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申訴、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受理懲處或申訴事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再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再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受懲處人;學校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或再申訴人,各該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 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家長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並應包括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至少一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人數應逾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並應包含家長代表至少二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及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申訴、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受理懲處或申訴事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再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再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受懲處人;學校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告知申訴人或再申訴人,各該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 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十五條 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家長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並應包括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至少一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人數應逾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及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申訴、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受理懲處或申訴事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再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再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受懲處人;學校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告知申訴人或再申訴人,各該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 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委員林宜瑾等16人提案: 第二十條之二 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家長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並應包括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至少一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人數應逾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及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申訴、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受理懲處或申訴事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再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再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受懲處人;學校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告知申訴人或再申訴人,各該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 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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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為健全並改善學生權益之救濟制度,且考量學生應有一致性救濟途徑,明定學校皆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並為保障學生權益,規定該委員會之組成成員,應包括家長代表,及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 (二)配合本法規劃之學生權益救濟制度,並考量學生再申訴案件高度攸關學生權益,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提高其組成中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人數所占比例;另考量學生權益救濟制度之一致性,授權申訴、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為避免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及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委員性別失衡,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定明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之規定;至於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家長代表人數部分,考量實務現場整體人數衡平性,例如學校規模較小等因素,定明不得少於五分之一。 二、參考一百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為保障學生之申訴權益,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有關受理懲處或申訴事件、再申訴事件審議之原則、賦予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再申訴人陳述意見與答辯機會及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負之告知義務。 三、為健全並改善學生權益之救濟制度,避免申訴、再申訴及訴願救濟制度重疊,造成學生救濟權益程序之負擔,爰規定第四項。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增訂地方主管機關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學校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二)為健全並改善學生權益之救濟制度,且考量學生應有一致性救濟途徑,故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有關「班級數在十二班以上者」之文字,明定學校無論其班級數目多寡,皆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三)為避免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性別失衡,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三項增訂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之規定;至於家長代表人數部分,考量實務現場整體人數衡平性,例如學校規模較小等因素,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參考一百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為保障學生之申訴權益,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有關申訴、再申訴審議之原則、賦予申訴人答辯機會及學校、主管機關應負之告知義務。 三、為健全並改善學生權益之救濟制度,避免申訴、再申訴及訴願救濟制度重疊,造成學生救濟權益程序之負擔,爰於第四項定明之。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為健全並改善學生權益之救濟制度,且考量學生應有一致性救濟途徑,明定學校皆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並為保障學生權益,規定該委員會之組成成員,應包括家長代表,及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 (二)配合本法規劃之學生權益救濟制度,並考量學生再申訴案件高度攸關學生權益,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提高其組成中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人數所占比例;另考量學生權益救濟制度之一致性,授權申訴、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為避免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及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委員性別失衡,定明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之規定;至於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家長代表人數部分,定明不得少於五分之一。 三、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為保障學生之申訴權益,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有關受理懲處或申訴事件、再申訴事件審議之原則、賦予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再申訴人陳述意見與答辯機會及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負之告知義務。 四、為健全並改善學生權益之救濟制度,避免申訴、再申訴及訴願救濟制度重疊,造成學生救濟權益程序之負擔,爰規定第四項。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為健全並改善學生權益之救濟制度,且考量學生應有一致性救濟途徑,明定學校皆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並為保障學生權益,規定該委員會之組成成員,應包括家長代表,及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 (二)配合本法規劃之學生權益救濟制度,並考量學生再申訴案件高度攸關學生權益,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提高其組成中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人數所占比例;另考量學生權益救濟制度之一致性,授權申訴、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為避免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及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委員性別失衡,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定明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之規定;至於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家長代表人數部分,考量實務現場整體人數衡平性,例如學校規模較小等因素,定明不得少於五分之一。 三、參考一百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為保障學生之申訴權益,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有關受理懲處或申訴事件、再申訴事件審議之原則、賦予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再申訴人陳述意見與答辯機會及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負之告知義務。 四、為健全並改善學生權益之救濟制度,避免申訴、再申訴及訴願救濟制度重疊,造成學生救濟權益程序之負擔,爰規定第四項。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為健全並改善學生權益之救濟制度,考量學生應有一致性救濟途徑,明定學校皆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並規範該委員會組成之成員,應包括家長代表,以及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 (二)配合本法規劃之學生權益救濟制度,並考量學生再申訴案件攸關學生權益,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要求其組成成員中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人數之比例;另考量學生權益救濟制度之一致性,授權申訴、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有關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家長代表人數部分,考量實務現場整體人數衡平性,例如學校規模較小等因素,明定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並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明定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之規定,以避免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及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委員性別失衡。 三、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參考110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之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明定有關受理懲處或申訴事件、再申訴事件審議之原則、賦予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再申訴人陳述意見與答辯機會及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負之告知義務,以保障學生之申訴權益。 四、增訂第四項,為避免申訴、再申訴及訴願救濟制度重疊,造成學生權益救濟之負擔,爰規定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健全並改善學生權益之救濟程序。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為健全並改善學生權益之救濟制度,且考量學生應有一致性救濟途徑,明定學校皆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並為保障學生權益,規定該委員會之組成成員,應包括家長代表,及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 (二)配合本法規劃之學生權益救濟制度,並考量學生再申訴案件高度攸關學生權益,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提高其組成中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人數所占比例,並應包含家長代表至少二人;另考量學生權益救濟制度之一致性,授權申訴、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為避免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及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委員性別失衡,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定明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之規定;至於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家長代表人數部分,考量實務現場整體人數衡平性,例如學校規模較小等因素,定明不得少於五分之一。 二、參考一百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為保障學生之申訴權益,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有關受理懲處或申訴事件、再申訴事件審議之原則、賦予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再申訴人陳述意見與答辯機會及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負之告知義務。 三、為健全並改善學生權益之救濟制度,避免申訴、再申訴及訴願救濟制度重疊,造成學生救濟權益程序之負擔,爰規定第四項。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為健全並改善學生權益之救濟制度,且考量學生應有一致性救濟途徑,明定學校皆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並為保障學生權益,規定該委員會之組成成員,應包括家長代表,及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 (二)配合本法規劃之學生權益救濟制度,並考量學生再申訴案件高度攸關學生權益,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提高其組成中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人數所占比例;另考量學生權益救濟制度之一致性,授權申訴、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為避免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及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委員性別失衡,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定明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之規定;至於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家長代表人數部分,考量實務現場整體人數衡平性,例如學校規模較小等因素,定明不得少於五分之一。 三、參考一百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為保障學生之申訴權益,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有關受理懲處或申訴事件、再申訴事件審議之原則、賦予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再申訴人陳述意見與答辯機會及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負之告知義務。 四、為健全並改善學生權益之救濟制度,避免申訴、再申訴及訴願救濟制度重疊,造成學生救濟權益程序之負擔,爰規定第四項。 委員林宜瑾等16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二十條之二移列第二十條之三。 二、參酌《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四項,明定學校皆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並為保障學生權益,規定該委員會之組成成員,應包括家長代表,及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另配合本法規劃之學生權益救濟制度,並考量學生再申訴案件高度攸關學生權益,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一致性,授權申訴、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三、參酌《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五項,明定學校及各級主管機關受理事件之原則,另參酌《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第九項,明定申訴人及再申訴人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以保障其聽審權,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四、參酌《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六項,明定學校及各及主管機關告知方式、救濟教示,以保障申訴人、再申訴人權益,爰增訂第三項。 五、參酌《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七項,明定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蓋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委員組成多元,因具備相關專業,更可作出較為妥適之決定,爰增訂第四項。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六條 前二條規定施行前,尚未終結之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 |
第四十六條 前二條規定施行前,尚未終結之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 |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前二條規定施行前,尚未終結之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前二條規定施行前,尚未終結之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六條 前二條規定施行前,尚未終結之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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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前二條規定施行前,尚未終結之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前二條規定施行前,尚未終結之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十六條 前二條規定施行前,尚未終結之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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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係屬學生權益行政救濟機制之重大變動,爰於本條定明該二條文施行前尚未終結之申訴案件、再申訴案件及訴願案件,於施行後學生權益行政救濟制度之適用規範。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係屬學生權益行政救濟機制之重大變動,爰於本條定明施行前後學生權益行政救濟制度之適用規範。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係屬學生權益行政救濟機制之重大變動,爰於本條定明該二條文施行前尚未終結之申訴案件、再申訴案件及訴願案件,於施行後學生權益行政救濟制度之適用規範。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係屬學生權益行政救濟機制之重大變動,爰於本條定明該二條文施行前尚未終結之申訴案件、再申訴案件及訴願案件,於施行後學生權益行政救濟制度之適用規範。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二條文施行前,尚未終結之申訴案件、再申訴案件及訴願案件,於施行後學生權益行政救濟制度之適用。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係屬學生權益行政救濟機制之重大變動,爰於本條定明該二條文施行前尚未終結之申訴案件、再申訴案件及訴願案件,於施行後學生權益行政救濟制度之適用規範。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係屬學生權益行政救濟機制之重大變動,爰於本條定明該二條文施行前尚未終結之申訴案件、再申訴案件及訴願案件,於施行後學生權益行政救濟制度之適用規範。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修正通過) 第四十七條 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為維護其子女之權益,應相對承擔輔導子女及參與家長會之責任,並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人格權,有參與教育事務之權利;其參與方式、內容、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設學生家長會,應由在學學生之家長為會員組織之,並冠以該校之名稱;其組織章程、任務、委員人數、委員產生方式、任期、選舉罷免、議事規範、經費來源、財務管理、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家長團體後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協助家長團體辦理家長參與教育事務之增能研習。 |
第四十七條 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為維護其子女之權益,應相對承擔輔導子女及參與家長會之責任,並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人格權,有參與教育事務之權利;其參與方式、內容、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設學生家長會,應由在學學生之家長為會員組織之,並冠以該校之名稱;其組織章程、任務、委員人數、委員產生方式、任期、選舉罷免、議事規範、經費來源、財務管理、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家長團體後定之。 |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為維護其子女之權益,應相對承擔輔導子女及參與家長會之責任,並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人格權,有參與教育事務之權利;其參與方式、內容、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設學生家長會,應由在學學生之家長為會員組織之,並冠以該校之名稱;其組織章程、任務、委員人數、委員產生方式、任期、選舉罷免、議事規則、經費來源、財務管理、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學校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會商家長團體後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為維護其子女之權益,應相對承擔輔導子女及參與家長會之責任,並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人格權,有參與教育事務之權利;其參與方式、內容、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設學生家長會,應由在學學生之家長為會員組織之,並冠以該校之名稱;其組織章程、任務、委員人數、委員產生方式、任期、選舉罷免、議事規範、經費來源、財務管理、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家長團體後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七條 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為維護其子女之權益,應相對承擔輔導子女及參與家長會之責任,並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人格權,有參與教育事務之權利;其參與方式、內容、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設學生家長會,應由在學學生之家長為會員組織之,並冠以該校之名稱;其組織章程、任務、委員人數、委員產生方式、任期、選舉罷免、議事規範、經費來源、財務管理、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家長團體後定之。 |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為維護其子女之權益,應相對承擔輔導子女及參與家長會之責任,並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人格權,有參與教育事務之權利;其參與方式、內容、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設學生家長會,應由在學學生之家長為會員組織之,並冠以該校之名稱;其組織章程、任務、委員人數、委員產生方式、任期、選舉罷免、議事規範、經費來源、財務管理、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家長團體後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為維護其子女之權益,應相對承擔輔導子女及參與家長會之責任,並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人格權,有參與教育事務之權利;其參與方式、內容、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設學生家長會,應由在學學生之家長為會員組織之,並冠以該校之名稱;其組織章程、任務、委員人數、委員產生方式、任期、選舉罷免、議事規範、經費來源、財務管理、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家長團體後定之。 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家長參與教育事務之增能研習。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十七條 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為維護其子女之權益,應相對承擔輔導子女及參與家長會之責任,並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人格權,有參與教育事務之權利;其參與方式、內容、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設學生家長會,應由在學學生之家長為會員組織之,並冠以該校之名稱;其組織章程、任務、委員人數、委員產生方式、任期、選舉罷免、議事規範、經費來源、財務管理、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家長團體後定之。 委員林宜瑾等16人提案: 第二十條之三 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為維護其子女之權益,應相對承擔輔導子女及參與家長會之責任,並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人格權,有參與教育事務之權利;其參與方式、內容、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設學生家長會,應由在學學生之家長為會員組織之,並冠以該校之名稱;其組織章程、任務、委員人數、委員產生方式、任期、選舉罷免、議事規範、經費來源、財務管理、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家長團體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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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之二 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為維護其子女之權益,應相對承擔輔導子女及參與家長會之責任,並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人格權,有參與教育事務之權利;其參與方式、內容、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家長應組成家長會;其組織、任務、委員產生方式、任期、經費來源、財務管理、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家長團體後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及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及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及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及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二十條之二第一項移列,未有修正。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二十條之二第二項移列修正,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七條,酌作文字調修。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及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四、新增第三項,為使家長能維護子女權益並承擔輔導子女、參與家長會之責任,及保障學生學習權及人格權,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家長參與教育事務之增能研習,以提升家長參與教育事務之知能及維護其權益。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及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林宜瑾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條之二第一項移列二十條之三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十條之二第二項移列二十條之三第二項,並參酌《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並將「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一詞調整為「學校」,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修正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章 國民補習教育 |
第九章 國民補習教育 |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第九章 國民補習教育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第九章 國民補習教育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九章 國民補習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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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第九章 國民補習教育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九章 國民補習教育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九章 國民補習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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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章名新增。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章名新增。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章名新增。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章名新增。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章名新增。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章名新增。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章名新增。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八條 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應受國民補習教育。 國民補習教育,由學校設進修部實施之。 |
第四十八條 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應受國民補習教育。 國民補習教育,由學校設進修部實施之。 |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應受國民補習教育。 國民補習教育由國民小學設國小補習教育部(以下簡稱國小補教部),國民中學設國中補習教育部(以下簡稱國中補教部)實施之。 國小補教部及國中補教部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地方主管機關另定實施規定。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應受國民補習教育。 國民補習教育,由學校設進修部實施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八條 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應受國民補習教育。 國民補習教育,由學校設進修部實施之。 |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應受國民補習教育。 國民補習教育,由學校設進修部實施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應受國民補習教育。 國民補習教育,由學校設進修部實施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十八條 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應受國民補習教育。 國民補習教育,由學校設進修部實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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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第一項 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應受國民補習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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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國民補習教育依憲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為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提供補足教育功能。依補教法第四條前段規定,現行國民小學設國小補習學校及國民中學設國中補習學校,呈現「校中校」模式。為期校內事權一致,強化管理效能,不採原學校附設國民補習學校之型態,採內部單位「進修部」之方式實施,爰為第二項規定。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後段:「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應受國民補習教育。」修正移列。 二、第二項由現行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簡稱補教法)第四條前段規定:「國民補習教育,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實施之。」移列修正。國民補習教育依憲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為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提供補足教育功能。現行國民小學設國小補習學校及國民中學設國中補習學校,呈現「校中校」模式。為期校內事權一致,強化管理效能,將原學校附設國民補習學校之型態,修正採內部單位實施之。 三、第三項由補教法第九條第一項序文規定:「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及同條項第一款「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整併移列修正。另查教育部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以台(八六)社(三)字第八六一○三四五三號函請臺灣省政府教育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廢止國民小學附設國民小學補習學校實施要點及國民中學附設國民中學補習學校實施要點等,請預為訂定相關規定,以資因應;而地方主管機關原對國民補習學校均有訂定實施要點等相關管理規定,爰由地方主管機關另定實施規定。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國民補習教育依憲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為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提供補足教育功能。依補教法第四條前段規定,現行國民小學設國小補習學校及國民中學設國中補習學校,呈現「校中校」模式。為期校內事權一致,強化管理效能,不採原學校附設國民補習學校之型態,採內部單位「進修部」之方式實施,爰為第二項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國民補習教育依憲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為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提供補足教育功能。依補教法第四條前段規定,現行國民小學設國小補習學校及國民中學設國中補習學校,呈現「校中校」模式。為期校內事權一致,強化管理效能,不採原學校附設國民補習學校之型態,採內部單位「進修部」之方式實施,爰為第二項規定。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移列,未有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國民補習教育依憲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為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提供補足教育功能。依補習及教育進修法第四條前段規定,現行國民小學設國小補習學校及國民中學設國中補習學校,為期校內事權一致、強化管理,不採原學校附設國民補習學校之型態,明定改採內部單位「進修部」之方式實施。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國民補習教育依憲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為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提供補足教育功能。依補教法第四條前段規定,現行國民小學設國小補習學校及國民中學設國中補習學校,呈現「校中校」模式。為期校內事權一致,強化管理效能,不採原學校附設國民補習學校之型態,採內部單位「進修部」之方式實施,爰為第二項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國民補習教育依憲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為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提供補足教育功能。依補教法第四條前段規定,現行國民小學設國小補習學校及國民中學設國中補習學校,呈現「校中校」模式。為期校內事權一致,強化管理效能,不採原學校附設國民補習學校之型態,採內部單位「進修部」之方式實施,爰為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九條 學校進修部置主任一人,並得置組長若干人,由該校專任教師或職員兼任;教師依法由校內外合格人員兼任,職員得專任或兼任。 |
第四十九條 學校進修部置主任一人,並得置組長若干人,由該校專任教師或職員兼任;教師依法由校內外合格人員兼任,職員得專任或兼任。 |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第五十條 國小補教部、國中補教部,置主任一人,並得置組長若干人,由該校專任教師或職員兼任;教師依法由校內外合格人員兼任,職員得專任或兼任。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學校進修部置主任一人,並得置組長若干人,由該校專任教師或職員兼任;教師依法由校內外合格人員兼任,職員得專任或兼任。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九條 學校進修部置主任一人,並得置組長若干人,由該校專任教師或職員兼任;教師依法由校內外合格人員兼任,職員得專任或兼任。 |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學校進修部置主任一人,並得置組長若干人,由該校專任教師或職員兼任;教師依法由校內外合格人員兼任,職員得專任或兼任。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學校進修部置主任一人,並得置組長若干人,由該校專任教師或職員兼任;教師依法由校內外合格人員兼任,職員得專任或兼任。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十九條 學校進修部置主任一人,並得置組長若干人,由該校專任教師或職員兼任;教師依法由校內外合格人員專任或兼任,職員得專任或兼任。 委員林宜瑾等16人提案: 第二十條之四 學校進修部置主任一人,並得置組長若干人,由該校專任教師或職員兼任;教師依法由校內外合格人員專任或兼任,職員得專任或兼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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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補教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各級國民補習學校置校務主任一人,由原屬學校專任教師兼任,其教師,由校長依法聘請合格人員充任之,職員由校長指派現有人員兼任或依聘僱相關法規進用,為符應實務現況,爰為本條規定。 三、因學校進修部為學校內部單位,爰其員額編制,後續將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修正明定原則性規範,並由地方政府依準則訂定員額編制。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由補教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置校務主任一人,由原屬學校專任教師兼任,襄助校長推展校務。」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各學校附設之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教師,由校長依法聘請合格人員充任之;職員由校長指派現有人員兼任或依聘僱相關法規進用。」整併移列修正;另為符應實務現況,明定主任、組長,由該校專任教師或職員兼任;教師依法由校內外合格人員兼任,職員得專任或兼任。 三、因學校附設補教部已修正為學校內部單位,爰其員額編制,後續將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修正明定原則性規範,並由地方政府依準則訂定員額編制。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補教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各級國民補習學校置校務主任一人,由原屬學校專任教師兼任,其教師,由校長依法聘請合格人員充任之,職員由校長指派現有人員兼任或依聘僱相關法規進用,為符應實務現況,爰為本條規定。 三、因學校進修部為學校內部單位,爰其員額編制,後續將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修正明定原則性規範,並由地方政府依準則訂定員額編制。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補教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各級國民補習學校置校務主任一人,由原屬學校專任教師兼任,其教師,由校長依法聘請合格人員充任之,職員由校長指派現有人員兼任或依聘僱相關法規進用,為符應實務現況,爰為本條規定。 三、因學校進修部為學校內部單位,爰其員額編制,後續將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修正明定原則性規範,並由地方政府依準則訂定員額編制。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補習進修實務現況,參考補習及教育進修法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學校進修部為學校內部單位,其員額編制將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修正明定原則性規範,並由地方政府依準則訂定員額編制。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補教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各級國民補習學校置校務主任一人,由原屬學校專任教師兼任,其教師,由校長依法聘請合格人員充任之,職員由校長指派現有人員兼任或依聘僱相關法規進用,為符應實務現況,爰為本條規定。 三、因學校進修部為學校內部單位,爰其員額編制,後續將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修正明定原則性規範,並由地方政府依準則訂定員額編制。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補教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各級國民補習學校置校務主任一人,由原屬學校專任教師兼任,其教師,由校長依法聘請合格人員充任之,職員由校長指派現有人員兼任或依聘僱相關法規進用,為符應實務現況,爰為本條規定。 三、因學校進修部為學校內部單位,爰其員額編制,後續將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修正明定原則性規範,並由地方政府依準則訂定員額編制。 委員林宜瑾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各級國民補習學校置校務主任一人,由原屬學校專任教師兼任,其教師由校長依法聘請合格人員充任之,職員由校長指派現有人員兼任或依聘僱相關法規進用,為符應實務現況,爰為本條之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條 學校進修部之入學年齡須年滿十五歲。 國民小學進修部新生,得由學校編入與其程度相銜接之級別就讀。 國民中學進修部之入學,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民小學或國民小學補習學校畢業。 二、經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具有國民小學畢業程度。 三、國民小學同等學力。 前二項之入學方式及申請程序採登記制;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條 學校進修部之入學年齡須年滿十五歲。 國民小學進修部新生,得由學校編入與其程度相銜接之級別就讀。 國民中學進修部之入學,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民小學或國民小學補習學校畢業。 二、經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具有國民小學畢業程度。 三、國民小學同等學力。 前二項之入學方式及申請程序採登記制;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國小補教部及國中補教部之入學年齡需年滿十五歲。 國小補教部新生,得由學校編入與其程度相銜接之年級就讀。 國中補教部之入學,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民小學或國民小學補習學校畢業。 二、經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具有國民小學畢業程度。 三、國民小學同等學力。 前二項之入學方式及申請程序採登記制;其相關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第五十條 學校進修部之入學年齡須年滿十五歲。 國民小學進修部新生,得由學校編入與其程度相銜接之級別就讀。 國民中學進修部之入學,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民小學或國民小學補習學校畢業。 二、經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具有國民小學畢業程度。 三、國民小學同等學力。 前二項之入學方式及申請程序採登記制;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五十條 學校進修部之入學年齡須年滿十五歲。 國民小學進修部新生,得由學校編入與其程度相銜接之級別就讀。 國民中學進修部之入學,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民小學或國民小學補習學校畢業。 二、經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具有國民小學畢業程度。 三、國民小學同等學力。 前二項之入學方式及申請程序採登記制;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第五十條 學校進修部之入學年齡須年滿十五歲。 國民小學進修部新生,得由學校編入與其程度相銜接之級別就讀。 國民中學進修部之入學,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民小學或國民小學補習學校畢業。 二、經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具有國民小學畢業程度。 三、國民小學同等學力。 前二項之入學方式及申請程序採登記制;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五十條 學校進修部之入學年齡須年滿十五歲。 國民小學進修部新生,得由學校編入與其程度相銜接之級別就讀。 國民中學進修部之入學,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民小學或國民小學補習學校畢業。 二、經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具有國民小學畢業程度。 三、國民小學同等學力。 前二項之入學方式及申請程序採登記制;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五十條 學校進修部之入學年齡須年滿十五歲。 國民小學進修部新生,得由學校編入與其程度相銜接之級別就讀。 國民中學進修部之入學,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民小學或國民小學補習學校畢業。 二、經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具有國民小學畢業程度。 三、國民小學同等學力。 前二項之入學方式及申請程序採登記制;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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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爰第一項定明學校進修部入學年齡限制為須年滿十五歲。 三、第二項參考補教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國民小學補習學校新生,得由學校編入與其程度相銜接之部、級就讀。」訂定;其入學級別,由學校自行評估編列。 四、第三項參考補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國民中學補習學校及各級進修學校之入學資格,以具有規定學歷,或經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或具有同等學力者為限。」分款明定國民中學進修部之入學資格;第一款國民小學補習學校畢業,係指本法第九章修正施行前,原依補教法取得國民小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畢業證書者。 五、第四項明定學校進修部之入學方式及申請程序採登記制。另為符應實務現況,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訂定相關規定。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其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爰第一項將國中小補教部入學年齡限制為需年滿十五歲。 三、第二項為補教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國民小學補習學校新生,得由學校編入與其程度相銜接之部、級就讀。」移列修正;其入學年級,由學校自行評估編列。 四、第三項由補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國民中學補習學校及各級進修學校之入學資格,以具有規定學歷,或經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或具有同等學力者為限。」移列修正,分款明定之;第一款國民小學補習學校畢業,係指本法修正通過前,原依補教法取得國民小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畢業證書者。 五、第四項明定國小補教部及國中補教部之入學方式及申請程序採登記制。另為符應實務現況,明定由地方主管機關自行訂定相關規定。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爰第一項定明學校進修部入學年齡限制為須年滿十五歲。 三、第二項參考補教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國民小學補習學校新生,得由學校編入與其程度相銜接之部、級就讀。」訂定;其入學級別,由學校自行評估編列。 四、第三項參考補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國民中學補習學校及各級進修學校之入學資格,以具有規定學歷,或經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或具有同等學力者為限。」分款明定國民中學進修部之入學資格;第一款國民小學補習學校畢業,係指本法第九章修正施行前,原依補教法取得國民小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畢業證書者。 五、第四項明定學校進修部之入學方式及申請程序採登記制。另為符應實務現況,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訂定相關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爰第一項定明學校進修部入學年齡限制為須年滿十五歲。 三、第二項參考補教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國民小學補習學校新生,得由學校編入與其程度相銜接之部、級就讀。」訂定;其入學級別,由學校自行評估編列。 四、第三項參考補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國民中學補習學校及各級進修學校之入學資格,以具有規定學歷,或經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或具有同等學力者為限。」分款明定國民中學進修部之入學資格;第一款國民小學補習學校畢業,係指本法第九章修正施行前,原依補教法取得國民小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畢業證書者。 五、第四項明定學校進修部之入學方式及申請程序採登記制。另為符應實務現況,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訂定相關規定。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第一項,依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爰明定明學校進修部入學年齡須年滿十五歲。 三、增訂第二項,參考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國民小學補習學校新生,得由學校編入與其程度相銜接之部、級就讀。」,明定入學級別,由學校自行評估編列。 四、增訂第三項,參考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國民中學補習學校及各級進修學校之入學資格,以具有規定學歷,或經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或具有同等學力者為限。」,明定國民中學進修部之入學資格。 五、增訂第四項,明定學校進修部之入學方式及申請程序採登記制。另為符合實務現況,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訂定相關規定。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爰第一項定明學校進修部入學年齡限制為須年滿十五歲。 三、第二項參考補教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國民小學補習學校新生,得由學校編入與其程度相銜接之部、級就讀。」訂定;其入學級別,由學校自行評估編列。 四、第三項參考補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國民中學補習學校及各級進修學校之入學資格,以具有規定學歷,或經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或具有同等學力者為限。」分款明定國民中學進修部之入學資格;第一款國民小學補習學校畢業,係指本法第九章修正施行前,原依補教法取得國民小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畢業證書者。 五、第四項明定學校進修部之入學方式及申請程序採登記制。另為符應實務現況,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訂定相關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爰第一項定明學校進修部入學年齡限制為須年滿十五歲。 三、第二項參考補教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國民小學補習學校新生,得由學校編入與其程度相銜接之部、級就讀。」訂定;其入學級別,由學校自行評估編列。 四、第三項參考補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國民中學補習學校及各級進修學校之入學資格,以具有規定學歷,或經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或具有同等學力者為限。」分款明定國民中學進修部之入學資格;第一款國民小學補習學校畢業,係指本法第九章修正施行前,原依補教法取得國民小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畢業證書者。 五、第四項明定學校進修部之入學方式及申請程序採登記制。另為符應實務現況,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訂定相關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一條 國民小學進修部分初級及高級,初級相當於國民小學前三年,修業期限為六個月至一年;高級相當於國民小學後三年,修業期限為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國民中學進修部相當於國民中學,修業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
第五十一條 國民小學進修部分初級及高級,初級相當於國民小學前三年,修業期限為六個月至一年;高級相當於國民小學後三年,修業期限為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國民中學進修部相當於國民中學,修業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國小補教部分初級及高級,初級相當於國民小學前三年,修業期限為六個月至一年;高級相當於國民小學後三年,修業期限為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國中補教部相當於國民中學,修業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國民小學進修部分初級及高級,初級相當於國民小學前三年,修業期限為六個月至一年;高級相當於國民小學後三年,修業期限為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國民中學進修部相當於國民中學,修業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五十一條 國民小學進修部分初級及高級,初級相當於國民小學前三年,修業期限為六個月至一年;高級相當於國民小學後三年,修業期限為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國民中學進修部相當於國民中學,修業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國民小學進修部分初級及高級二部,初級部相當於國民小學前三年,修業期限為六個月至一年;高級部相當於國民小學後三年,修業期限為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國民中學進修部相當於國民中學,修業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國民小學進修部分初級及高級,初級相當於國民小學前三年,修業期限為六個月至一年;高級相當於國民小學後三年,修業期限為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國民中學進修部相當於國民中學,修業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五十一條 國民小學進修部分初級及高級,初級相當於國民小學前三年,修業期限為六個月至一年;高級相當於國民小學後三年,修業期限為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國民中學進修部相當於國民中學,修業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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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補教法第四條後段規定:「國民小學補習學校分初、高級二部,初級部相當於國民小學前三年,修業期限為六個月至一年;高級部相當於國民小學後三年,修業年限為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相當於國民中學,修業年限不得少於三年。」訂定。學校之進修部修業期限依現行規定辦理,另酌調文字。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由補教法第四條後段規定:「國民小學補習學校分初、高級二部,初級部相當於國民小學前三年,修業期限為六個月至一年;高級部相當於國民小學後三年,修業年限為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相當於國民中學,修業年限不得少於三年。」移列修正。國小及國中之補教部修業期限依現行規定辦理,並酌調文字。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補教法第四條後段規定:「國民小學補習學校分初、高級二部,初級部相當於國民小學前三年,修業期限為六個月至一年;高級部相當於國民小學後三年,修業年限為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相當於國民中學,修業年限不得少於三年。」訂定。學校之進修部修業期限依現行規定辦理,另酌調文字。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補教法第四條後段規定:「國民小學補習學校分初、高級二部,初級部相當於國民小學前三年,修業期限為六個月至一年;高級部相當於國民小學後三年,修業年限為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相當於國民中學,修業年限不得少於三年。」訂定。學校之進修部修業期限依現行規定辦理,另酌調文字。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四條後段規定:「國民小學補習學校分初、高級二部,初級部相當於國民小學前三年,修業期限為六個月至一年;高級部相當於國民小學後三年,修業年限為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相當於國民中學,修業年限不得少於三年。」,明定學校之進修部修業期限依現行規定辦理,文字並予以酌修。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補教法第四條後段規定:「國民小學補習學校分初、高級二部,初級部相當於國民小學前三年,修業期限為六個月至一年;高級部相當於國民小學後三年,修業年限為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相當於國民中學,修業年限不得少於三年。」訂定。學校之進修部修業期限依現行規定辦理,另酌調文字。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補教法第四條後段規定:「國民小學補習學校分初、高級二部,初級部相當於國民小學前三年,修業期限為六個月至一年;高級部相當於國民小學後三年,修業年限為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相當於國民中學,修業年限不得少於三年。」訂定。學校之進修部修業期限依現行規定辦理,另酌調文字。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二條 國民補習教育之授課,得採按日制、間日制或假日制。 |
第五十二條 國民補習教育之授課,得採按日制、間日制或假日制。 |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國民補習教育之授課,得採按日制、間日制或假日制;其學習內容,應依據學生年齡、身心發展、生活及工作需求等進行規劃,以適應學生學習及社會需要。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國民補習教育之授課,得採按日制、間日制或假日制。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五十二條 國民補習教育之授課,得採按日制、間日制或假日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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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國民補習教育之授課,得採按日制、間日制或假日制。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國民補習教育之授課,得採按日制、間日制或假日制。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五十二條 國民補習教育之授課,得採按日制、間日制或假日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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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補教法第十條前段規定:「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授課,得採按日制、間日制或週末制」訂定。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由補教法第十條規定:「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授課,得採按日制、間日制或週末制;其教學內容,以適應學生學習及社會需要為準。」移列修正。為符應參加國民補習教育學生之年齡、身心發展與對生活及工作之需要,酌修文字。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補教法第十條前段規定:「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授課,得採按日制、間日制或週末制」訂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補教法第十條前段規定:「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授課,得採按日制、間日制或週末制」訂定。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十條前段規定,明定補習教育之授課,得採按日制、間日制或假日制。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補教法第十條前段規定:「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授課,得採按日制、間日制或週末制」訂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補教法第十條前段規定:「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授課,得採按日制、間日制或週末制」訂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三條 國民補習教育之學習內容,參考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之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並依據學生年齡、身心發展、生活及工作需求等進行規劃,以適應學生學習及社會需要。 |
第五十三條 國民補習教育之學習內容,參考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之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並依據學生年齡、身心發展、生活及工作需求等進行規劃,以適應學生學習及社會需要。 |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國民補習教育之學習內容,參考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之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 國民補習教育之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准予畢業,並由學校給予畢業證書,具有同級、同類學校之畢業資格。 前項成績評量相關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國民補習教育之學習內容,參考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之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並依據學生年齡、身心發展、生活及工作需求等進行規劃,以適應學生學習及社會需要。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五十三條 國民補習教育之學習內容,參考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之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並依據學生年齡、身心發展、生活及工作需求等進行規劃,以適應學生學習及社會需要。 |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國民補習教育之學習內容,參考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之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並依據學生年齡、身心發展、生活及工作需求等進行規劃,以適應學生學習及社會需要。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國民補習教育之學習內容,參考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之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並依據學生年齡、身心發展、生活及工作需求等進行規劃,以適應學生學習及社會需要。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五十三條 國民補習教育之學習內容,參考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之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並依據學生年齡、身心發展、生活及工作需求等進行規劃,以適應學生學習及社會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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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國民補習教育課程修業年限、內容、對象雖與國民中小學正規體制不同,惟查現行國民補習學校之課程,多係參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相關規定辦理,且多與學校之一般學制選用相同教科圖書,並依其實際需要進行授課。基此,爰配合實務之需要,定明國民補習教育之學習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參考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之內容定之,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另上開學習內容,係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學生年齡、身心發展、生活及工作需求等,為適應學生學習及社會需要,參考相關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有關學生學習之規定,所訂定之實施規定,俾使各地方政府及學校實施國民補習教育,能有一致性之依據,然其性質並非屬課程綱要。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現行補教法第十一條規定:「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教學科目,每週教學時(節)數、課程標準、設備標準、畢業條件及實習規範,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查現行中央主管機關係訂定國民中學補習學校課程標準、國民小學補習學校課程標準、國民中學補習學校設備標準及國民小學補習學校設備標準,據以辦理;畢業條件係於補教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原已定明;另實習規範,則依高級中等教育法及專科學校法等相關法規辦理。另有關教師教學時(節)數,因現行實務上國民補習學校之教師,與高級中等學校進修部相同,係由學校日間學制之教師兼任,故現行均無關於國民補習學校及高級中等學校進修部教師之教學節數規範,國民補習學校改制為補教部後,仍循此一機制處理,故並無授權訂定補教部教師每週教學時(節)數規定之必要,併予說明。 (二)配合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附設補習學校修正為補教部實施,其性質係屬地方主管機關所轄學校之內部單位,爰刪除現行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補習學校設備標準、畢業條件、實習規範等事項之規定。 (三)另考量國民補習教育課程修業年限、內容、對象雖與國民中小學正規體制不同,惟查現行國民補習學校之課程,多係參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相關規定辦理,且多與學校之一般學制選用相同教科圖書,並依其實際需要進行授課。基此,爰配合實務之需要,定明國民補習教育之學習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參考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之內容定之,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另上開學習內容,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三條規定,依據學生年齡、身心發展、生活及工作需求等,為適應學生學習及社會需要,參考相關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有關學生學習之規定,所訂定之實施規定,俾使各地方政府及學校實施國民補習教育,能有一致性之依據,然其性質並非屬課程綱要,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由補教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國民補習學校、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准予畢業,並由學校給予畢業證書,具有同級、同類學校之畢業資格。」修正移列。 四、查教育部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以台(八六)社(三)字第八六一○三四五三號函請臺灣省政府教育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廢止國民小學補習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等,請預為訂定相關規定以資因應,而地方主管機關原對國民補習學校均有訂定實施要點等相關管理規定。爰為符應實務現況,第三項明定國民補習教育之學生成績評量,由地方主管機關自行訂定相關規定。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爰配合實務之需要,定明國民補習教育之學習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參考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之內容定之,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另上開學習內容,係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學生年齡、身心發展、生活及工作需求等,為適應學生學習及社會需要,參考相關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有關學生學習之規定,所訂定之實施規定,俾使各地方政府及學校實施國民補習教育,能有一致性之依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國民補習教育課程修業年限、內容、對象雖與國民中小學正規體制不同,惟查現行國民補習學校之課程,多係參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相關規定辦理,且多與學校之一般學制選用相同教科圖書,並依其實際需要進行授課。基此,爰配合實務之需要,定明國民補習教育之學習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參考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之內容定之,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另上開學習內容,係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學生年齡、身心發展、生活及工作需求等,為適應學生學習及社會需要,參考相關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有關學生學習之規定,所訂定之實施規定,俾使各地方政府及學校實施國民補習教育,能有一致性之依據,然其性質並非屬課程綱要。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國民補習教育課程修業年限、內容、對象雖與國民中小學正規體制不同,惟查現行國民補習學校之課程,多係參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相關規定辦理,且大多與學校之一般學制選用相同教科圖書,依實際需要進行授課。是以,配合實務之需要,明定國民補習教育之學習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參考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之內容定之,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另上開學習內容,係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學生年齡、身心發展、生活及工作需求等,為適應學生學習及社會需要,參考相關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之規定所訂定實施,俾使各地方政府及學校實施國民補習教育,有一致性之依據,惟其性質非屬課程綱要,併予敘明。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國民補習教育課程修業年限、內容、對象雖與國民中小學正規體制不同,惟查現行國民補習學校之課程,多係參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相關規定辦理,且多與學校之一般學制選用相同教科圖書,並依其實際需要進行授課。基此,爰配合實務之需要,定明國民補習教育之學習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參考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之內容定之,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另上開學習內容,係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學生年齡、身心發展、生活及工作需求等,為適應學生學習及社會需要,參考相關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有關學生學習之規定,所訂定之實施規定,俾使各地方政府及學校實施國民補習教育,能有一致性之依據,然其性質並非屬課程綱要。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國民補習教育課程修業年限、內容、對象雖與國民中小學正規體制不同,惟查現行國民補習學校之課程,多係參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相關規定辦理,且多與學校之一般學制選用相同教科圖書,並依其實際需要進行授課。基此,爰配合實務之需要,定明國民補習教育之學習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參考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之內容定之,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另上開學習內容,係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學生年齡、身心發展、生活及工作需求等,為適應學生學習及社會需要,參考相關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有關學生學習之規定,所訂定之實施規定,俾使各地方政府及學校實施國民補習教育,能有一致性之依據,然其性質並非屬課程綱要。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四條 國民補習教育之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准予畢業,並由學校給予畢業證書,具有同級、同類學校之畢業資格。 前項成績評量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四條 國民補習教育之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准予畢業,並由學校給予畢業證書,具有同級、同類學校之畢業資格。 前項成績評量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國民補習教育之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准予畢業,並由學校給予畢業證書,具有同級、同類學校之畢業資格。 前項成績評量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五十四條 國民補習教育之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准予畢業,並由學校給予畢業證書,具有同級、同類學校之畢業資格。 前項成績評量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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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國民補習教育之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准予畢業,並由學校給予畢業證書,具有同級、同類學校之畢業資格。 前項成績評量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國民補習教育之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准予畢業,並由學校給予畢業證書,具有同級、同類學校之畢業資格。 前項成績評量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五十四條 國民補習教育之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准予畢業,並由學校給予畢業證書,具有同級、同類學校之畢業資格。 前項成績評量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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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參考補教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國民補習學校、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准予畢業,並由學校給予畢業證書,具有同級、同類學校之畢業資格。」訂定。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原對國民補習學校均有訂定學生成績考查相關管理規定,爰為符應實務現況,於第二項明定國民補習教育之學生成績評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訂定相關規定。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參考補教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國民補習學校、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准予畢業,並由學校給予畢業證書,具有同級、同類學校之畢業資格。」訂定。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原對國民補習學校均有訂定學生成績考查相關管理規定,爰為符應實務現況,於第二項明定國民補習教育之學生成績評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訂定相關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參考補教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國民補習學校、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准予畢業,並由學校給予畢業證書,具有同級、同類學校之畢業資格。」訂定。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原對國民補習學校均有訂定學生成績考查相關管理規定,爰為符應實務現況,於第二項明定國民補習教育之學生成績評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訂定相關規定。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第一項,參考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國民補習教育之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准予畢業及其畢業資格。 三、增訂第二項,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原對國民補習學校均有訂定學生成績考查相關管理規定,為符合實務現況,明定國民補習教育之學生成績評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訂定相關規定。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參考補教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國民補習學校、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准予畢業,並由學校給予畢業證書,具有同級、同類學校之畢業資格。」訂定。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原對國民補習學校均有訂定學生成績考查相關管理規定,爰為符應實務現況,於第二項明定國民補習教育之學生成績評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訂定相關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參考補教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國民補習學校、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准予畢業,並由學校給予畢業證書,具有同級、同類學校之畢業資格。」訂定。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原對國民補習學校均有訂定學生成績考查相關管理規定,爰為符應實務現況,於第二項明定國民補習教育之學生成績評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訂定相關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五條 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畢業程度之自學進修學力鑑定範圍、考試辦理機關、每年舉辦之次數與時間、考試科目、應考資格、證書之頒發、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五條 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畢業程度之自學進修學力鑑定範圍、考試辦理機關、每年舉辦之次數與時間、考試科目、應考資格、證書之頒發、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畢業程度之自學進修學力鑑定之範圍、考試辦理機關、每年舉辦之次數與時間、考試科目、應考資格、證書之頒發、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畢業程度之自學進修學力鑑定範圍、考試辦理機關、每年舉辦之次數與時間、考試科目、應考資格、證書之頒發、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五十五條 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畢業程度之自學進修學力鑑定範圍、考試辦理機關、每年舉辦之次數與時間、考試科目、應考資格、證書之頒發、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畢業程度之自學進修學力鑑定範圍、考試辦理機關、每年舉辦之次數與時間、考試科目、應考資格、證書之頒發、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畢業程度之自學進修學力鑑定範圍、考試辦理機關、每年舉辦之次數與時間、考試科目、應考資格、證書之頒發、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五十五條 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畢業程度之自學進修學力鑑定範圍、考試辦理機關、每年舉辦之次數與時間、考試科目、應考資格、證書之頒發、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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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補教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自學進修學力鑑定之範圍、考試辦理機關、每年舉辦之次數與時間、考試科目、應考資格、證書之頒發、撤銷、廢止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同等學力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訂定。為符合入學之同等學力規定,均比照同級同類學制辦理之實況,爰不另定同等學力標準。另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本得將其撤銷,無須授權,併予敘明。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由補教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自學進修學力鑑定之範圍、考試辦理機關、每年舉辦之次數與時間、考試科目、應考資格、證書之頒發、撤銷、廢止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同等學力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移列修正。為符合入學之同等學力規定,均比照同級同類學制辦理之實況,爰不另定同等學力標準。另對於合法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有時基於公益考量,仍得將其廢止;而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之貫徹,行政機關亦得將其撤銷,同等學力證書與違法無涉,爰未定撤銷之授權規定。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補教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自學進修學力鑑定之範圍、考試辦理機關、每年舉辦之次數與時間、考試科目、應考資格、證書之頒發、撤銷、廢止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同等學力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訂定。為符合入學之同等學力規定,均比照同級同類學制辦理之實況,爰不另定同等學力標準。另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本得將其撤銷,無須授權,併予敘明。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補教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自學進修學力鑑定之範圍、考試辦理機關、每年舉辦之次數與時間、考試科目、應考資格、證書之頒發、撤銷、廢止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同等學力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訂定。為符合入學之同等學力規定,均比照同級同類學制辦理之實況,爰不另定同等學力標準。另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本得將其撤銷,無須授權,併予敘明。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自學進修學力鑑定之範圍、考試辦理機關、每年舉辦之次數與時間、考試科目、應考資格、證書之頒發、撤銷、廢止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同等學力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為符合入學之同等學力規定,均比照同級同類學制辦理之實況,不另定同等學力標準。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補教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自學進修學力鑑定之範圍、考試辦理機關、每年舉辦之次數與時間、考試科目、應考資格、證書之頒發、撤銷、廢止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同等學力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訂定。為符合入學之同等學力規定,均比照同級同類學制辦理之實況,爰不另定同等學力標準。另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本得將其撤銷,無須授權,併予敘明。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補教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自學進修學力鑑定之範圍、考試辦理機關、每年舉辦之次數與時間、考試科目、應考資格、證書之頒發、撤銷、廢止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同等學力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訂定。為符合入學之同等學力規定,均比照同級同類學制辦理之實況,爰不另定同等學力標準。另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本得將其撤銷,無須授權,併予敘明。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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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六條 學校進修部免收學費,並得視需要,酌收雜費及代收代辦費;其收費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六條 學校進修部免收學費,並得視需要,酌收雜費及代收代辦費;其收費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國小補教部及國中補教部免收學費,並得視需要,酌收雜費及代收代辦費;其收費之自治法規,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學校進修部免收學費,並得視需要,酌收雜費及代收代辦費;其收費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五十六條 學校進修部免收學費,並得視需要,酌收雜費及代收代辦費;其收費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學校進修部免收學費,並得視需要,酌收雜費及代收代辦費;其收費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學校進修部免收學費,並得視需要,酌收雜費及代收代辦費;其收費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五十六條 學校進修部免收學費,並得視需要,酌收雜費及代收代辦費;其收費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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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補教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免收學費,得酌收其他費用;各級進修學校得比照各同級、同類學校收費,其收費標準,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推廣教育之收費,須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訂定。為配合國民補習教育採學校設內部單位方式實施,爰其收費依地方政府自治法規辦理。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由補教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免收學費,得酌收其他費用;各級進修學校得比照各同級、同類學校收費,其收費標準,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推廣教育之收費,須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移列修正。為配合國民補習教育採學校設內部單位方式實施,爰其收費依地方政府自治法規辦理。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補教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免收學費,得酌收其他費用;各級進修學校得比照各同級、同類學校收費,其收費標準,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推廣教育之收費,須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訂定。為配合國民補習教育採學校設內部單位方式實施,爰其收費依地方政府自治法規辦理。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補教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免收學費,得酌收其他費用;各級進修學校得比照各同級、同類學校收費,其收費標準,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推廣教育之收費,須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訂定。為配合國民補習教育採學校設內部單位方式實施,爰其收費依地方政府自治法規辦理。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免收學費,得酌收其他費用;各級進修學校得比照各同級、同類學校收費,其收費標準,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推廣教育之收費,須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為配合國民補習教育採學校設內部單位方式實施,其收費依地方政府自治法規辦理。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補教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免收學費,得酌收其他費用;各級進修學校得比照各同級、同類學校收費,其收費標準,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推廣教育之收費,須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訂定。為配合國民補習教育採學校設內部單位方式實施,爰其收費依地方政府自治法規辦理。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補教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免收學費,得酌收其他費用;各級進修學校得比照各同級、同類學校收費,其收費標準,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推廣教育之收費,須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訂定。為配合國民補習教育採學校設內部單位方式實施,爰其收費依地方政府自治法規辦理。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章 附 則 |
第十章 附 則 |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第十章 終身教育及設施利用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第十章 附 則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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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第十章 附 則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十章 附 則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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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章名新增。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章名新增。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章名新增。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章名新增。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章名新增。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章名新增。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章名新增。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七條 學校應配合地方需要,協助辦理終身學習,促進社區發展。 |
第五十七條 學校應配合地方需要,協助辦理終身學習,促進社區發展。 |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學校應配合地方需要,協助辦理終身學習,促進社區發展。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學校應配合地方需要,協助辦理終身學習,促進社區發展。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五十七條 學校應配合地方需要,協助辦理終身學習,促進社區發展。 |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學校應配合地方需要,協助辦理終身學習,增加學習機會,促進社區發展。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學校應配合地方需要,協助辦理終身學習,促進社區發展。 委員許智傑等20人提案: 第十五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配合地方需要,協助辦理社會教育,促進社區發展,必要時得優先規劃成為社區中心。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五十七條 學校應配合地方需要,協助辦理終身學習,促進社區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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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配合地方需要,協助辦理社會教育,促進社區發展。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學校簡稱,及社會教育法之相關規範已被終身學習法所取代,爰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學校簡稱,及社會教育法之相關規範已被終身學習法所取代,爰酌作文字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學校簡稱,及社會教育法之相關規範已被終身學習法所取代,爰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移列修正,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終身學習法相關規範,酌作文字調修。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學校簡稱,及社會教育法之相關規範已被終身學習法所取代,爰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許智傑等20人提案: 一、為因應國小招生不足與適性化教育之理念,地方政府宜成立特色學校,評估學校本身條件、地區環境特性與需求,並結合當地的商業生機,發展學校特色。 二、透過家長會、校友會的組織,讓雙方認同學校是社區的學校,社區是學校的社區等概念,以進行學校社區化,使學校成為社區的發展中心。 三、爰建議於「促進社區發展,」後增列「必要時得規劃成為社區中心」等字,以強化學校的功能及願景。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學校簡稱,及社會教育法之相關規範已被終身學習法所取代,爰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立法說明二增列如下: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學校簡稱,及社會教育法之相關規範已被終身學習法所取代,爰酌作文字修正。學校為辦理國民教育之主體,本條係基於對中終身學習法之支持,給予社區協助,以辦理國民教育以外之功能,併予說明。」 |
(修正通過) 第五十八條 公立學校之場地、設施及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間參與所獲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收入解繳國庫、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收入解繳公庫及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場地、設施、設備提供他人使用時,應以公益目的為優先,並不得影響校內師生使用。 公立學校編列附屬單位預算者,其各項收支均應依預算法循預算程序納入特種基金辦理。 |
第五十八條 公立學校之場地、設施及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間參與所獲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收入解繳國庫、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收入解繳公庫及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場地、設施、設備提供他人使用時,應以公益目的為優先。 公立學校編列附屬單位預算者,其各項收支均應依預算法循預算程序納入特種基金辦理。 |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公立學校之場地、設施及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間參與所獲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收入解繳國庫、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收入解繳公庫及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場地、設施、設備提供他人使用時,應以公益目的為優先。 公立學校編列附屬單位預算者,其各項收支均應依預算法循預算程序納入特種基金辦理。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公立學校之場地、設施及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間參與所獲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收入解繳國庫、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收入解繳公庫及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場地、設施、設備提供他人使用時,應以公益目的為優先。 公立學校編列附屬單位預算者,其各項收支均應依預算法循預算程序納入特種基金辦理。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五十八條 公立學校之場地、設施及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間參與所獲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收入解繳國庫、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收入解繳公庫及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場地、設施、設備提供他人使用時,應以公益目的為優先。 公立學校編列附屬單位預算者,其各項收支均應依預算法循預算程序納入特種基金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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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公立學校之場地、設施及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間參與所獲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收入解繳國庫、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收入解繳公庫及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場地、設施、設備提供他人使用時,應以公益目的為優先。 公立學校編列附屬單位預算者,其各項收支均應依預算法循預算程序納入特種基金辦理。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公立學校之場地、設施及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間參與所獲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收入解繳國庫、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收入解繳公庫及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場地、設施、設備提供他人使用時,應以公益目的為優先。 公立學校編列附屬單位預算者,其各項收支均應依預算法循預算程序納入特種基金辦理。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五十八條 公立學校之場地、設施及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間參與所獲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收入解繳國庫、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收入解繳公庫及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場地、設施、設備提供他人使用時,應以公益目的為優先。 公立學校編列附屬單位預算者,其各項收支均應依預算法循預算程序納入特種基金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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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放寬公立學校相關收支之運用彈性,俾因應實際需要及提升學校積極開源之誘因,爰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增訂本條。配合教育現場需求,有關場地、設施及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間參與之收入及相關支出,包括:場地與設施使用費、以「營運(Operate)、移轉(Transfer)」(簡稱OT)方式辦理之游泳池收入等之場地設備管理收入及其相關支出。 三、放寬運用彈性之各項收支,為有效控管與確保資源妥適運用,並充實學校基金,爰第一項規定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收入解繳公庫相關規定之限制。 四、審酌學校具高度公益性質,爰於第二項規定學校之場地、設施、設備提供他人使用時,應以公益目的為優先。 五、放寬運用彈性之各項收支,為有效控管與確保資源妥適運用,並充實學校基金,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收支均應依預算法循預算程序納入特種基金辦理。 六、有關特種基金部分,為廣納及均衡分配各項教育資源,以提昇教育經費運用績效,促進教育健全發展,地方政府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設立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其性質係屬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是以,第三項所指特種基金係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另目前地方政府國民中小學係依上開規定,將一切收支納編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又科技部所管實驗中學(包括國中小部)原係編列公務預算,自一百零八年度起,亦改納入科學園區管理局作業基金編列,惟其不適用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現行已無國民中小學編列公務預算之情形,併予敘明。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放寬公立學校相關收支之運用彈性,俾因應實際需要及提升學校積極開源之誘因,爰本條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增列之。 三、配合教育現場需求,有關須放寬運用彈性項目之內容如下: (一)場地、設施及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間參與之收入及相關支出,包括:場地與設施使用費、以「營運(Operate)、移轉(Transfer)」(簡稱OT)方式辦理之游泳池收入等之場地設備管理收入及其相關支出。 (二)辦理學生課業輔導、活動、資賦優異學生鑑定、體育班或藝術才能班甄試、教職員工甄選等所獲之收入及其相關支出。 (三)接受捐款與其他所獲之收入及其相關支出:係學校家長會或公、私立機關、民間團體及個人等,指定用途與非指定用途之捐款收入及相關支出。 四、前揭放寬運用彈性之各項收支,為有效控管與確保資源妥適運用,並充實學校基金,爰第一項規定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收入解繳公庫相關規定之限制。 五、審酌學校具高度公益性質,爰於第二項規定學校之場地、設施、設備提供他人使用時,應以公益目的為優先。 六、增訂第三項,前揭放寬運用彈性之各項收支,為有效控管與確保資源妥適運用,並充實學校基金,爰規定收支均應依預算法循預算程序納入特種基金辦理。有關特種基金部分,為廣納及均衡分配各項教育資源,以提昇教育經費運用績效,促進教育健全發展,地方政府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設置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其性質係屬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是以,第三項所指特種基金係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另目前地方政府國民中小學係依上開規定,將一切收支納編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又科技部所管實驗中學(包括國中小部)原係編列公務預算,自一百零八年度起,亦改納入科學園區管理局作業基金編列,惟其不適用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是以,現行已無國民中小學編列公務預算之情形,併敘。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放寬公立學校相關收支之運用彈性,俾因應實際需要及提升學校積極開源之誘因,爰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增訂本條。配合教育現場需求,有關場地、設施及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間參與之收入及相關支出,包括:場地與設施使用費、以「營運、移轉」(簡稱OT)方式辦理之游泳池收入等之場地設備管理收入及其相關支出。 三、放寬運用彈性之各項收支,為有效控管與確保資源妥適運用,並充實學校基金,爰第一項規定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收入解繳公庫相關規定之限制。 四、審酌學校具高度公益性質,爰於第二項規定學校之場地、設施、設備提供他人使用時,應以公益目的為優先。 五、放寬運用彈性之各項收支,為有效控管與確保資源妥適運用,並充實學校基金,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收支均應依預算法循預算程序納入特種基金辦理。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放寬公立學校相關收支之運用彈性,俾因應實際需要及提升學校積極開源之誘因,爰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增訂本條。配合教育現場需求,有關場地、設施及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間參與之收入及相關支出,包括:場地與設施使用費、以「營運(Operate)、移轉(Transfer)」(簡稱OT)方式辦理之游泳池收入等之場地設備管理收入及其相關支出。 三、放寬運用彈性之各項收支,為有效控管與確保資源妥適運用,並充實學校基金,爰第一項規定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收入解繳公庫相關規定之限制。 四、審酌學校具高度公益性質,爰於第二項規定學校之場地、設施、設備提供他人使用時,應以公益目的為優先。五、放寬運用彈性之各項收支,為有效控管與確保資源妥適運用,並充實學校基金,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收支均應依預算法循預算程序納入特種基金辦理。 六、有關特種基金部分,為廣納及均衡分配各項教育資源,以提昇教育經費運用績效,促進教育健全發展,地方政府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設立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其性質係屬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是以,第三項所指特種基金係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另目前地方政府國民中小學係依上開規定,將一切收支納編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又科技部所管實驗中學(包括國中小部)原係編列公務預算,自一百零八年度起,亦改納入科學園區管理局作業基金編列,惟其不適用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現行已無國民中小學編列公務預算之情形,併予敘明。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第一項,因應實際需要及提升學校積極開源之誘因,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十一條規定,配合教育現場需求,有關場地、設施及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間參與之收入及相關支出,為使公立學校相關收支之運用有彈性,有效控管與確保資源妥適運用,並充實學校基金,明定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收入解繳公庫相關規定之限制。 三、增訂第二項,審酌學校具高度公益性質,明定學校之場地、設施、設備提供他人使用時,應以公益目的為優先。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收支均應依預算法循預算程序納入特種基金辦理。 五、有關特種基金部分,為廣納及均衡分配各項教育資源,以提昇教育經費運用績效,促進教育健全發展,地方政府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設立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其性質係屬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是以,第三項所指特種基金係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放寬公立學校相關收支之運用彈性,俾因應實際需要及提升學校積極開源之誘因,爰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增訂本條。配合教育現場需求,有關場地、設施及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間參與之收入及相關支出,包括:場地與設施使用費、以「營運(Operate)、移轉(Transfer)」(簡稱OT)方式辦理之游泳池收入等之場地設備管理收入及其相關支出。 三、放寬運用彈性之各項收支,為有效控管與確保資源妥適運用,並充實學校基金,爰第一項規定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收入解繳公庫相關規定之限制。 四、審酌學校具高度公益性質,爰於第二項規定學校之場地、設施、設備提供他人使用時,應以公益目的為優先。 五、放寬運用彈性之各項收支,為有效控管與確保資源妥適運用,並充實學校基金,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收支均應依預算法循預算程序納入特種基金辦理。 六、有關特種基金部分,為廣納及均衡分配各項教育資源,以提昇教育經費運用績效,促進教育健全發展,地方政府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設立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其性質係屬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是以,第三項所指特種基金係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另目前地方政府國民中小學係依上開規定,將一切收支納編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又科技部所管實驗中學(包括國中小部)原係編列公務預算,自一百零八年度起,亦改納入科學園區管理局作業基金編列,惟其不適用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現行已無國民中小學編列公務預算之情形,併予敘明。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放寬公立學校相關收支之運用彈性,俾因應實際需要及提升學校積極開源之誘因,爰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增訂本條。配合教育現場需求,有關場地、設施及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間參與之收入及相關支出,包括:場地與設施使用費、以「營運(Operate)、移轉(Transfer)」(簡稱OT)方式辦理之游泳池收入等之場地設備管理收入及其相關支出。 三、放寬運用彈性之各項收支,為有效控管與確保資源妥適運用,並充實學校基金,爰第一項規定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收入解繳公庫相關規定之限制。 四、審酌學校具高度公益性質,爰於第二項規定學校之場地、設施、設備提供他人使用時,應以公益目的為優先。 五、放寬運用彈性之各項收支,為有效控管與確保資源妥適運用,並充實學校基金,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收支均應依預算法循預算程序納入特種基金辦理。 六、有關特種基金部分,為廣納及均衡分配各項教育資源,以提昇教育經費運用績效,促進教育健全發展,地方政府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設立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其性質係屬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是以,第三項所指特種基金係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另目前地方政府國民中小學係依上開規定,將一切收支納編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又科技部所管實驗中學(包括國中小部)原係編列公務預算,自一百零八年度起,亦改納入科學園區管理局作業基金編列,惟其不適用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現行已無國民中小學編列公務預算之情形,併予敘明。 審查會: 修正通過。 |
(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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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第十一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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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章名新增。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瞭解與規劃學生就學情形、學習成效、教職員員額配置、師資任用及專長授課情形,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國民教育階段學生、教職員及其他教育人員之個人資料,並建立相關資料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將其資料庫之內容,傳輸至中央資料庫。 |
第五十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瞭解與規劃學生就學情形、學習成效、教職員員額配置、師資任用及專長授課情形,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國民教育階段學生、教職員及其他教育人員之個人資料,並建立相關資料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將其資料庫之內容,傳輸至中央資料庫。 |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瞭解與規劃學生就學情形及學習成效、教職員員額配置、師資任用及專長授課情形,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國民教育階段學生、教職員及其他教育人員之個人資料,並建立相關資料庫;地方主管機關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將其資料庫之內容,傳輸至中央資料庫。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瞭解與規劃學生就學情形、學習成效、教職員員額配置、師資任用及專長授課情形,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國民教育階段學生、教職員及其他教育人員之個人資料,並建立相關資料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將其資料庫之內容,傳輸至中央資料庫。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二十條之三 各級主管機關為瞭解與規劃學生就學情形、學習成效、教職員員額配置、師資任用及專長授課情形,得依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國民教育階段學生、教職員及其他教育人員之個人資料,並建立相關資料庫,其蒐集範圍、處理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將其資料庫之內容,傳輸至中央資料庫。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五十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瞭解與規劃學生就學情形、學習成效、教職員員額配置、師資任用及專長授課情形,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國民教育階段學生、教職員及其他教育人員之個人資料,並建立相關資料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將其資料庫之內容,傳輸至中央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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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瞭解與規劃學生就學情形、學習成效、教職員員額配置、師資任用及專長授課情形,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國民教育階段學生、教職員及其他教育人員之個人資料,並建立相關資料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將其資料庫之內容,傳輸至中央資料庫。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五十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瞭解與規劃學生就學情形、學習成效、教職員員額配置、師資任用及專長授課情形,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國民教育階段學生、教職員及其他教育人員之個人資料,並建立相關資料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將其資料庫之內容,傳輸至中央資料庫。 建立前項資料庫所蒐集個人資料之內容、保存及利用之要件、期限和程序;資料庫對外傳輸及對外提供利用之主體、目的、要件、範圍、方式;當事人請求停止蒐集、處理、利用和刪除其個人資料及資料庫組織上、程序上之監督防護機制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部會另以法律定之。 委員林宜瑾等16人提案: 第二十條之五 各級主管機關為瞭解與規劃學生就學情形、學習成效、教職員員額配置、師資任用及專長授課情形,得依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國民教育階段學生、教職員及其他教育人員之個人資料,並建立相關資料庫,其蒐集範圍、處理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將其資料庫之內容,傳輸至中央資料庫。 前項資料之蒐集與使用,於當事人離校或離職時,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使用該個人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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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各該主管機關為辦理教育事務,須透過蒐集學生相關就學資料,以瞭解學生就學情形等成效。 三、為積極因應少子女化,各該主管機關均須落實教育基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推估未來五年學生及教師人數,以規劃合宜之班級學生人數及教師員額編制之作業,亦須蒐集現有學生及教職員相關資料,以適當規劃未來之學生班級人數及教師員額編制核配情形,避免教師超額情形並推動精緻化教學,爰蒐集學生及教職員相關資料有其必要性。 四、復以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後,目前並無法源授權各級主管機關得以蒐集、處理或利用國民教育階段學生、教職員及其他教育人員(如:專任運動教練、專任輔導人員、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校護等在學校服務之人員)個人資料,為避免各級主管機關推動業務上窒礙難行,同時有效掌握學生、教職員及其他教育人員相關資料進行教育政策統整規劃事宜,爰增訂本條。 五、至於上開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如涉及資訊系統之建置,除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外,並應依資通安全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另各該主管機關為執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資通安全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所訂定之相關法令及管理文件,亦屬各該主管機關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時,應遵守之規範,併予敘明。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各該主管機關為辦理教育事務,需透過蒐集學生相關就學資料,以瞭解學生就學情形等成效。 三、為積極因應少子女化,各該主管機關均需落實教育基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列推估未來五年學生及教師人數,以規劃合宜之班級學生人數及教師員額編制之作業,亦需蒐集現有學生及教職員相關資料,以適當規劃未來之學生班級人數及教師員額編制核配情形,避免教師超額情形並推動精緻化教學,爰需蒐集學生及教職員相關資料。 四、復以個人資料保護法通過後,目前並無法源授權各級主管機關得以蒐集、處理或利用國民教育階段學生、教職員及其他教育人員(如:專任運動教練、專任輔導人員、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校護等在學校服務之人員)個人資料,為避免各級主管機關推動業務上窒礙難行,同時有效掌握學生、教職員及其他教育人員相關資料進行教育政策統整規劃事宜,爰增列本條。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各該主管機關為辦理教育事務,須透過蒐集學生就學及教師員額編制等資料,瞭解學生就學情形及規劃未來之學生班級人數及教師員額編制核配情形。為利主管機關有效掌握學生、教職員及其他教育人員相關資料進行教育政策統整規劃事宜,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落實個人資訊安全維護,爰增訂第二項,規範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各該主管機關為辦理教育事務,須透過蒐集學生相關就學資料,以瞭解學生就學情形等成效。 三、為積極因應少子女化,各該主管機關均須落實教育基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推估未來五年學生及教師人數,以規劃合宜之班級學生人數及教師員額編制之作業,亦須蒐集現有學生及教職員相關資料,以適當規劃未來之學生班級人數及教師員額編制核配情形,避免教師超額情形並推動精緻化教學,爰蒐集學生及教職員相關資料有其必要性。 四、復以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後,目前並無法源授權各級主管機關得以蒐集、處理或利用國民教育階段學生、教職員及其他教育人員(如:專任運動教練、專任輔導人員、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校護等在學校服務之人員)個人資料,為避免各級主管機關推動業務上窒礙難行,同時有效掌握學生、教職員及其他教育人員相關資料進行教育政策統整規劃事宜,爰增訂本條。 五、至於上開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如涉及資訊系統之建置,除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外,並應依資通安全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另各該主管機關為執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資通安全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所訂定之相關法令及管理文件,亦屬各該主管機關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時,應遵守之規範,併予敘明。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各該主管機關為辦理教育事務,須透過蒐集學生相關就學資料,以瞭解學生就學情形等成效。 三、為積極因應少子女化,各該主管機關均須落實教育基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推估未來五年學生及教師人數,以規劃合宜之班級學生人數及教師員額編制之作業,亦須蒐集現有學生及教職員相關資料,以適當規劃未來之學生班級人數及教師員額編制核配情形,避免教師超額情形並推動精緻化教學,爰蒐集學生及教職員相關資料有其必要性。 四、復以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後,目前並無法源授權各級主管機關得以蒐集、處理或利用國民教育階段學生、教職員及其他教育人員(如:專任運動教練、專任輔導人員、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校護等在學校服務之人員)個人資料,為避免各級主管機關推動業務上窒礙難行,同時有效掌握學生、教職員及其他教育人員相關資料進行教育政策統整規劃事宜,爰增訂本條。 五、至於上開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如涉及資訊系統之建置,除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外,並應依資通安全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另各該主管機關為執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資通安全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所訂定之相關法令及管理文件,亦屬各該主管機關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時,應遵守之規範,併予敘明。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各該主管機關為辦理教育事務,須透過蒐集學生相關就學資料,以瞭解學生就學情形等成效。 三、為積極因應少子女化,各該主管機關均須落實教育基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推估未來五年學生及教師人數,以規劃合宜之班級學生人數及教師員額編制之作業,亦須蒐集現有學生及教職員相關資料,以適當規劃未來之學生班級人數及教師員額編制核配情形,避免教師超額情形並推動精緻化教學,爰蒐集學生及教職員相關資料有其必要性。 四、復以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後,目前並無法源授權各級主管機關得以蒐集、處理或利用國民教育階段學生、教職員及其他教育人員(如:專任運動教練、專任輔導人員、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校護等在學校服務之人員)個人資料,為避免各級主管機關推動業務上窒礙難行,同時有效掌握學生、教職員及其他教育人員相關資料進行教育政策統整規劃事宜,爰增訂本條。 五、至於上開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如涉及資訊系統之建置,除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外,並應依資通安全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另各該主管機關為執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資通安全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所訂定之相關法令及管理文件,亦屬各該主管機關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時,應遵守之規範,併予敘明。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各該主管機關為辦理教育事務,須透過蒐集學生相關就學資料,以瞭解學生就學情形等成效。 三、為積極因應少子女化,各該主管機關均須落實教育基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推估未來五年學生及教師人數,以規劃合宜之班級學生人數及教師員額編制之作業,亦須蒐集現有學生及教職員相關資料,以適當規劃未來之學生班級人數及教師員額編制核配情形,避免教師超額情形並推動精緻化教學,爰蒐集學生及教職員相關資料有其必要性。 四、復以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後,目前並無法源授權各級主管機關得以蒐集、處理或利用國民教育階段學生、教職員及其他教育人員(如:專任運動教練、專任輔導人員、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校護等在學校服務之人員)個人資料,為避免各級主管機關推動業務上窒礙難行,同時有效掌握學生、教職員及其他教育人員相關資料進行教育政策統整規劃事宜,爰增訂本條第一項。 五、參考111年憲判字13號憲法法庭判決。該判決主文及理由要旨略為:資訊隱私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除釋字603號解釋所闡明個人自主控制個資之資訊隱私權內涵外,更進一步指出,就資訊隱私權之保障而言,應以法律明確訂定蒐用個資之目的及要件,同時更應配合當代科技發展,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全之方式,並對所蒐集之個資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施,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是以1.由個人資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整體觀察,欠缺個人資料保護之獨立監督機制;2.全民健康保險法79條、80條及其他相關法律,就個人健康保險資料得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資料庫儲存、處理、對外傳輸及對外提供利用之主體、目的、要件、範圍及方式暨相關組織上及程序上之監督防護機制等重要事項,均欠缺明確規定。3.以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就個人健康保險資料之提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於原始蒐集目的外利用,由相關法制整體觀察,欠缺當事人得請求停止利用之相關規定。上述三點為憲法法庭具體指出健保資料庫一案有違憲之虞或違憲之處,並指明有關機關應於判決宣示三年內完成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本條第一項僅為建置資料庫之法源依據,在尚未建置個人資料保護之獨立監督機制、個人資料保存及利用之法定要件和正當程序與目的外利用之相關法制前,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所建之資料庫仍有違憲疑慮,爰增訂本條第二項,就建立資料庫所蒐集個人資料之內容、保存及利用之要件、期限和程序;資料庫對外傳輸及對外提供利用之主體、目的、要件、範圍、方式;當事人請求停止蒐集、處理、利用和刪除其個人資料及資料庫組織上、程序上之監督防護機制等事項仍須以法律定之。以符合111年憲判字13號之意旨。 委員林宜瑾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各該主管機關為辦理教育事務,須透過蒐集學生相關就學資料,以瞭解學生就學情形等成效。然為積極因應少子女化,各該主管機關均須落實《教育基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推估未來五年學生及教師人數,以規劃合宜之班級學生人數及教師員額編制之作業,亦須蒐集現有學生及教職員相關資料,以適當規劃未來之學生班級人數及教師員額編制核配情形,避免教師超額情形並推動精緻化教學,爰蒐集學生及教職員相關資料有其必要性。 三、《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後,目前並無法源授權各級主管機關得以蒐集、處理或利用國民教育階段學生、教職員及其他教育人員(如:專任運動教練、專任輔導人員、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校護等在學校服務之人員)個人資料,為避免各級主管機關推動業務上窒礙難行,同時有效掌握學生、教職員及其他教育人員相關資料進行教育政策統整規劃事宜,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四、另,上開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如涉及資訊系統之建置者,除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外,並應依《資通安全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又各該主管機關為執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資通安全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其所訂定之相關法令及管理文件,亦屬各該主管機關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時,應遵守之規範,併予敘明。 五、為避免個人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第六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第六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六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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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六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六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酌作文字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酌作文字調修。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酌作文字修正。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一條 本法除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第九章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六十一條 本法除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第九章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本法除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第九章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本法除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第九章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六十一條 本法除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第九章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第六十條 本法除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第九章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本法除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第九章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溫玉霞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第二條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六十一條 本法除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第九章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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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係屬學生權益行政救濟機制之重大變動,行政機關應有充分之準備,並完備相關配套法令之研訂,俾能完備學生權益之保障,爰增訂上開條文係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另審酌第九章國民補習教育之施行,尚須配合修正補教法,爰規定除第九章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係屬學生權益行政救濟機制之重大變動,行政機關應有充分之準備,並完備相關配套法令之研訂,俾能完備學生權益之保障,爰增訂上開條文係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另審酌第九章國民補習教育之施行,尚須配合修正現行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爰除第九章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係屬學生權益行政救濟機制之重大變動,行政機關應有充分之準備,並完備相關配套法令之研訂,俾能完備學生權益之保障,爰增訂上開條文係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另審酌第九章國民補習教育之施行,尚須配合修正補教法,爰規定除第九章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係屬學生權益行政救濟機制之重大變動,行政機關應有充分之準備,並完備相關配套法令之研訂,俾能完備學生權益之保障,爰增訂上開條文係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另審酌第九章國民補習教育之施行,尚須配合修正補教法,爰規定除第九章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陳秀寳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有關學生權益行政救濟程序之重大變革,行政機關應有充分準備,並完善相關配套法令之研訂,爰增訂上開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三、審酌本法第九章國民補習教育之施行,尚須配合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之修正,爰規定除第九章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係屬學生權益行政救濟機制之重大變動,行政機關應有充分之準備,並完備相關配套法令之研訂,俾能完備學生權益之保障,爰增訂上開條文係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另審酌第九章國民補習教育之施行,尚須配合修正補教法,爰規定除第九章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溫玉霞等18人提案: 一、國民教育年齡向下延伸二年,越快越好,但仍需準備。 二、爰施行日期授權行政院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係屬學生權益行政救濟機制之重大變動,行政機關應有充分之準備,並完備相關配套法令之研訂,俾能完備學生權益之保障,爰增訂上開條文係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另審酌第九章國民補習教育之施行,尚須配合修正補教法,爰規定除第九章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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