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紀錄

 

繼續開會(15時2分)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六案。

十六、()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22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十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20人、委員陳以信等21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21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21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陳秀寳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馬文君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適應等19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委員黃國書等19人、委員謝衣鳯等16人、委員陳秀寳等24人分別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瓊瓔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9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培慧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陳培瑜等17人及委員吳思瑤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1、1、1、2、2、4、5、5、5、5、5、5、5、5、5、5、5、6、6、6、6、6、6、6、7、7、7、7、7、7、7、7會期第7、7、14、15、6、10、7、1、1、8、9、10、10、10、11、11、13、14、2、2、4、4、11、12、13、5、5、7、7、7、7、7、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李昆澤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四)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五)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四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六)本院委員馬文君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七)本院委員鄭正鈐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八)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九)本院委員范雲等19人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十)本院委員廖婉汝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五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十一)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十二)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十三)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十四)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六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0次會議決定:自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十五)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122301277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22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十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20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以信等21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21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21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陳秀寳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馬文君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適應等19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9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秀寳等24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瓊瓔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9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培慧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陳培瑜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4月14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987號、109年4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273號、109年6月2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581號、109年9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860號、109年12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981號、110年1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90705004號、110年11月11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353號、111年3月9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249號、111年3月9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250號、111年04月27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314號、111年5月4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514號、111年5月11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793號、111年5月11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794號、111年5月11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800號、111年5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089號、111年5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096號、111年6月7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482號、111年9月2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824號、111年10月12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139號、111年10月12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183號、111年11月2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445號、111年11月2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467號、111年12月21日台立議字第1110704447號、111年12月2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4661號、112年1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4836號函、113年4月12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663號、112年4月12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666號函、112年4月14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050號函、112年4月14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051號函、112年4月14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052號函、112年4月14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053號函、112年4月14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054號函、112年4月14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055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22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十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20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以信等21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21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21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陳秀寳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馬文君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適應等19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9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秀寳等24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瓊瓔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9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培慧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陳培瑜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3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22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十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20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以信等21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21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21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陳秀寳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馬文君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適應等19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9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秀寳等24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瓊瓔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9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培慧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陳培瑜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3案,分別經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次會、第1會期第7次會、第14次會、第15次、第2會期第6次、第10次、第4會期第7次、第5會期第1次、第8次、第9次、第10次、第11次、第13次、第14次、第6會期第2次、第4次、第11次、第12次、第13次、第7會期第5次及第7次院會報告後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12年4月17、19日召開第10屆第7會期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等33案;會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旨趣,教育部部長潘文忠及相關人員列席報告並備質詢。嗣於同年月24日召開第10屆第7會期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繼續併案審查前揭33案,會議均由范召集委員雲擔任主席。茲將相關說明摘述如下:

一、行政院提案說明:

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於73年12月17日制定公布施行,歷經8次修正,最近1次係於108年4月24日修正公布。因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總綱納入特殊教育課程規範,又自98年本法全案修正至今,各界在推動特殊教育時仍發現特殊教育評鑑制度及執行方式尚需檢討、學校教學現場屢見未落實個別化教育計畫、疏於訂定資賦優異學生之特殊教育方案、學校未確實提供身心障礙學生適應體育課程、校園無障礙學習環境改善不符規範或通用設計精神、特殊教育學生生涯轉銜與追蹤方式消極被動等問題。

為符應社會變遷及教育環境、資源之大幅變化,並兼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融合教育、通用設計、合理調整及兒童表意等理念,並根據我國特殊教育之實施現況通盤檢視本法落實情形,確有必要予以修正,以因應特殊教育發展需求,爰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

二、委員黃國書等22人提案說明:

完善早期療育服務,使學齡前後之特殊教育生其療育、輔導、教育得加強整合與銜接,爰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說明:

有鑑於「特殊教育法」僅規範各級學校提供親職教育,卻未有跨部會合作、共同辦理、數位遠距等機制來提供服務,致實務上需要早療及特教資源的家長,疲於奔命,卻求助無門,無法獲得跨體系、跨機關支持,實有改善之必要。爰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十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四、委員謝衣鳯等18人提案說明:

根據監察院調查報告,目前以發展遲緩兒童為主體跨體系資料交換之「教育部特殊教育通報網」與「衛福部發展遲緩兒童通報暨個案管理整合系統」已完成介接,但就醫療機構之聯合評估報告屬病歷範疇之特殊資料,衛福部以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無法與教育部資訊共享,為增進身心障礙兒童之早期療育之權益,簡化現行之行政流程,並減少重複評估及醫療資源浪費,降低家長反覆奔波的情形。爰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五、委員黃國書等20人提案說明:

為提升對特殊教育學生之家庭支持服務及學前階段身心障礙兒童及其家庭之支持,爰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六、委員陳以信等21人提案說明:

鑑於我國特殊教育學生人數不斷增加,身心障礙學生之受教權益受到廣泛重視,加以國際人權運動的興起,「融合教育」成為近年來特殊教育極力推動的理念。我國已亦透過施行法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兒童權利公約」內國法化,兩公約所揭櫫融合教育之理念,除由教育部擬定相關行政計畫推動外,亦應於「特殊教育法」明文化各級政府單位推動融合教育之權責及義務,俾增強教育體系職能,有效整合特殊教育學生所需資源,爰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七、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我國高等教育已邁入普及化階段,為促進教育機會均等,維護身心障礙學生之平等受教權,教育單位應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入學及就學機會,以落實身心障礙者高等教育人才之培育,爰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八、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說明:

鑑於國內特教學生人數逐年增長,對特殊教育之需求亦隨之提升,然不論是整體特教學生人數增長,大專階段特殊教育專責人力問題、資賦優異教育品質、雙重特殊教育學生教育推動等面向皆有再提升的空間,爰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九、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現行「高級中等教育法」及「國民教育法」皆設有學生申訴、再申訴制度,「教師法」亦然,惟特殊教育學生如遭遇違法或不當對待致損害其權益時,依特殊教育法僅能提出申訴,對申訴決定不服者,無法提起再申訴,實不合理,爰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委員萬美玲等16人提案說明:

鑑於「特殊教育法」第九條規定,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中央政府編列特殊教育預算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四.五,地方政府編列特殊教育預算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然該比率自98年修正至今已有13年未做調整,且據教育部統計資料顯示,特殊教育學生自100年有10萬8,630名,增至108年已有15萬7,836名學生,人數逐年上升,顯見特殊教育經費有提升之必要,為使特殊教育學生能得到完善之照顧,爰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一、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近來社會環境變化迅速,我國特殊教育思潮亦受到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推動、特殊教育課程實施規範之訂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兒童權利公約」等影響而轉變。為因應社會變遷、整體教育環境演進以及當代特殊教育推動發展之需求,爰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

十二、委員莊瑞雄遠等21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教育部統計數據指出,接受特殊教育學生自100年10萬8,630名學生,至108年已有15萬7,836名學生,即使近年受少子化影響,特教生人數仍逐年成長,顯見特殊教育制度應同步與時俱進。然現行「特殊教育法第六條」條文內容針對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規範尚有不足,爰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三、委員莊瑞雄等21人提案說明:

鑑於現行「特殊教育法」第九條規定,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中央政府編列特殊教育預算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四.五。近年即使受少子化影響,國內特教學生人數仍逐年增長,對特殊教育之需求亦隨之提升,然原法規內之預算比率已逾13年未調整,為確保我國特殊教育品質,充實特殊教育實施所需之經費,爰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四、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說明:

為邁向融合,落實以學生為本的教育環境,並回應教學現場需要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國家報告」審查意見,爰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

十五、委員陳秀寳等17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近年來特殊教育學生數持續增加,各級政府依法編列之預算數,除中央政府歷年編列預算均達法定標準百分之四.五之外,地方政府更有歷年編列預算平均高於法定標準百分之五的情形,顯見有預算比例增加之趨勢。爰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六、委員馬文君等16人提案:

鑑於國內雖面臨少子化影響,但特教生人數卻逐年成長,然中央政府教育主管之特教預算僅維持每年百分之四.五,地方政府則編列特殊教育預算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預算百分之五,顯然預算編列規模過低,且十三年未調整,爰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七、委員蔡適應等19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於1990年生效後,經我國2014年11月20日起以「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國內法化後,具有國內法效力。該公約第十二條明定兒童有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之權利,但綜觀我國「特殊教育法」之條文,卻未有上開「兒少表意權」之內容,尤其本法涉及許多須接受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兒童,為使規範更為完善,且符合「兒童權利公約」要求,爰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十八、委員萬美玲等16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現行「高級中等教育法」及「國民教育法」中除提供學生申訴管道外,若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提起再申訴,然特殊教育學生若遭遇學習、輔導、支持服務及其他學習權益事項受損或對鑑輔會之鑑定、安置及輔導有爭議時,僅能透過「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且於「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顯見現行「特殊教育法」對特殊教育學生之保障不足,為保障特殊教育學生之權益,爰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九、委員黃國書等19人提案說明:

鑑於特殊教育學生對鑑輔會及學校之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時,依法僅得提出申訴,對特殊教育學生權益之保障顯有不足。參考「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等教育法」規定,爰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委員謝衣鳯等16人提案說明:

基於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鑑定、就學安排等決議,認為有爭議時,目前只能提出申訴,對特殊教育學生權益之保障顯有不足,因此增訂特殊教育學生再申訴機制,以完備特殊教育學生權益救濟制度,爰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一、委員陳秀寳等24人提案說明:

為保障特殊教育學生之權益,並使特殊教育體系之申訴管道與一般教育體系受相同保障;爰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二、委員楊瓊瓔等17人提案說明:

鑑於現行「特殊教育法」規定中央政府教育主管之特教預算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四.五,地方政府編列特殊教育預算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預算百分之五,此比率自98年修正後至今未做調整,然而特殊教育學生人數持續增加,為保障特殊教育學生之權益並提升其教育品質,爰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三、委員林宜瑾等16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特殊教育學生認其學習、輔導、支持服務及其他學習權益事項受損時,依「特殊教育法」僅能提出申訴,若對申訴之決定不服者,則無其他救濟管道進行救濟,恐有違釋字第784號之精神,且「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就學生救濟程序,已於2021年5月11日進行修正,是故,為完備本法之救濟管道,並使特殊教育學生同受相當之保障,爰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四、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說明:

基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兒童權利公約」均揭示國家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及兒童有權就影響其自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意見之精神,惟現行「特殊教育法」就特殊教育之發展、鑑定、需求評估等均未納入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之參與。為保障特殊教育學生之表意權及有效參與教育之機會,爰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五、委員賴品妤等17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特殊教育學生相關權益事項受損時僅能依「特殊教育法」提出申訴,若對申訴之決定不服者,則無其他救濟管道進行救濟,恐有違釋字第784號之精神,且「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就學生救濟程序,已於2021年5月11日進行修正,為保障特殊教育學生之權益,並使特殊教育體系之申訴管道與一般教育體系受相同保障;爰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六、委員許智傑等18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提升特殊教育教師教學品質,及配合評鑑簡化、行政減量政策,避免特殊教育評鑑過度密集辦理,並保障特殊教育教師權益,強化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推動特殊教育之品質,修正辦理評鑑之週期,並得併入學校評鑑依其週期為之。爰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七、委員萬美玲等19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現行「特殊教育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學前教育階段及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以就近入學為原則。但國民教育階段學區學校無適當場所提供特殊教育者,得經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特殊教育場所。然因偏鄉特教資源較少,特殊教育學生恐無良好之特殊教育環境,不利於特教學生成長,顯有改善之必要;另現行「特殊教育法」未有提供特殊教育家長相關親職教育之規定,惟家庭環境為特殊教育學生成長之重要一環,確有其必要提供親職教育相關服務。為強化學前教育階段及國民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品質,及提供特教學生良好之成長環境,爰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八、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說明:

為配合落實CRPD精神,特殊教育學校及集中式特教班部分學生逐漸回歸普通班教學,普通教育教師應具備融合教育之基本能力及觀念,並為強化國民教育法所定家長有參與教育事務權利之精神,以及提升特殊教育學生就讀大專校院之權益,爰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九、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說明:

鑑於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納入特殊教育課程,又自「特殊教育法於73年制定公布實施後,歷經八次修正,惟自98年全案修正至今,已10年有餘,為符合社會變遷及教育環境等變動,並兼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兒童權利公約等理念,應將特殊教育之實施現況通盤檢討,爰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

三十、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兒童權利公約」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皆有規定,兒童對影響自身之事務,有權自由表達其意見,然現行「特殊教育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各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有關之學生家長列席,並未明確規定應通知學生,顯與公約之規定不符,實有改善之空間;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政府應建立六歲以下兒童發展評估機制,對發展遲緩兒童,按其所需給予早期療育、醫療等各面向之特殊照顧,為讓學生兩階段之治療及輔導措施能保有一貫性並順利銜接,確有其必要於辦理鑑定學前教育階段之學生時,了解學生此前之各項狀況,爰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十一、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隨社會變遷教育環境亦大幅變化,實有修法以解決我國特殊教育困境之必要。舉例而言,特殊教育評鑑制度及執行方式便尚需檢討,遑論教學現場屢見未落實個別化教育計畫、未確實提供身心障礙學生適應體育課程等問題。同時,亦應秉持「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兒童權利公約」所提及融合教育、通用設計、合理調整及兒童表意等理念,針對本法做出通盤調整,爰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

三十二、委員陳培瑜等17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兒童權利公約」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均認我國對身心障礙學生權利保障不夠完備,且各界推動特殊教育時亦發現特殊教育諮詢會和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未納入學生意見、特殊教育班班級人數上限及生師比嚴重過高、身心障礙學生之鑑定非由專業心理評量人員進行、教學現場屢見未落實個別化教育計畫等問題,現行「特殊教育法」實有修正之必要。爰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三十三、委員吳思瑤等16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特殊教育法自98年大幅修正至今,整體教育環境及資源大幅變化,為因應社會變遷,並根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兒童權利公約」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保障我國身心障礙學生表意權,檢討現行特殊教育法落實情形及不足之處,爰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三十四、教育部相關說明: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大家好:

感謝各位委員長期對特殊教育推動與發展的關心,今天承蒙大院召開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本人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本部「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提出報告,並得聆聽各位委員卓見,至感榮幸。敬請各位委員繼續給予本部支持及指正。

()特殊教育法修法背景及修法重點

現行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特教法)於73年12月17日制定公布施行,其後歷經過8次修正,自98年本法全案修正至今,102、103及108年因應急迫性或特定性議題,如特殊教育學校行政人員編制法源、增列強化教師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所需知能等,分別進行部分條文修正,惟未能全面通盤檢視。

為符應社會快速變遷及教育環境、資源之大幅變化,並兼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融合教育、通用設計、合理調整及兒童表意權等理念,並根據我國特殊教育之實施現況通盤檢視本法落實情形,確有必要予以修正,以因應特殊教育發展需求,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本次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1.強調平等不歧視及通用設計、合理調整、可及性精神

增訂特教學生及幼兒之人格及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且對其學習相關權益及校內外教學活動參與,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2.落實學生個人表意權

為落實學生個人表意權,修正草案於主管機關特殊教育諮詢委員會、鑑定輔導及安置會議、各級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高中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IEP)會議、大專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支持計畫(ISP)會議及資優學生個別輔導計畫(IGP)會議等,全面納入學生本人參與之規定。

3.推廣融合教育理念以提升對特教學生的支持

增列適應體育服務項目為身心障礙學生在學期間支持服務之一環。

增訂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普通班教師、教保服務人員、學校與幼兒園行政人員及相關人員,有關融合教育知能之培訓及在職進修,以利全體教育人員共同推動融合教育。

4.精進特殊教育師資及課程規劃

為確保教師在職研習之課程能有效協助輔導特殊教育學生於學習適應所需之知能,本次修正草案明定有關特殊教育相關之培訓及在職進修課程,應針對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於普通班學習實況,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使培訓之課程,更貼近實務狀況;就研習及進修不足或不及提供之需求,亦進一步建立諮詢服務之機制。

5.強化特殊教育支持系統及成效檢核

參照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明定主管機關得商借教師組成任務編組性質、具專業自主性之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及特殊教育輔導團,補足已長年協助地方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推動特殊教育之團隊之成立依據法源。

重申特殊教育成效評鑑得與校務評鑑併同辦理,且基於行政減量,明定評鑑項目亦應以法令規定及主管機關事先公布者為限;主管機關並應對於評鑑不佳之學校,提供必要協助。

()本部對委員所提各修正條文之回應說明如下:

1.委員莊瑞雄等21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增列鑑輔會遴聘人員增加教保服務人員代表,及召開會議時應通知學生或學生法定代理人參與討論:委員所提版本與院版方向一致,本部敬表贊同,建議併同行政院版本審查。

2.委員馬文君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建議出版統計年報增訂相關數據分析等:委員所提方向與院版一致,本部敬表贊同,建議併同行政院版本審查。

3.委員萬美玲等16人、委員莊瑞雄等21人、委員陳秀寳等17人、委員馬文君等16人、委員楊瓊瓔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調整特殊教育預算占教育總預算比例:

經查中央政府112年度編列特殊教育預算131.4億元,已較100年度82.1億元,增加49.3億元,成長60%,特殊教育經費已隨教育主管預算成長情形逐年增加。

各委員因對特殊教育發展之重視,爰提案調增特殊教育預算比例,與本部對特殊教育投資之重視精神與方向一致,針對部分亟需精進或挹注之政策項目,本部亦逐年依施政重點規劃增加預算挹注,爰對於委員提案敬表尊重,建議本條仍維持院版修正條文。

4.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萬美玲等19人,提案增列國民教育階段安置場所經費補助、學前教育階段親職教育相關服務,及應以特殊教育者為主體,秉持平等原則等規定:各委員所提建議,與院版方向一致,本部敬表贊同,建議併同行政院版本審查。

5.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委員萬美玲等16人、委員黃國書等19人、委員謝衣鳯等16人、委員陳秀寳等24人、委員林宜瑾等16人、委員賴品妤等17人,提案增訂特殊教育學生再申訴機制:各委員提案版本,與院版方向一致,本部敬表贊同,建議併同行政院版本審查。

6.委員黃國書等22人、委員謝衣鳯等18人、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增列辦理早期療育評估及服務等資料交換機制:本部敬表贊同,因學前階段之轉銜機制已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訂定,且現行已有發展遲緩幼兒資料交換機制,建議併同行政院版本審查。

7.委員黃國書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提案增列應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就學機會之規定:委員所提建議,本部敬表贊同,且與行政院版本方向一致,建議併同行政院版本審查。

8.委員許智傑等18人,提案修正辦理評鑑之週期之規定:委員所提修正內容,與院版方向一致,本部敬表贊同,建議併同行政院版本審查。

餘各委員所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或「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所提修正內容或有與前述單條條文回應重疊,惟大體均與院版修法方向一致,本部敬表贊同,建議併同行政院版本逐條審查。

本部就各委員提出各項修法提案之用心,深表感佩;並期望透過修法,使我國特殊教育之發展更臻完善。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教。謝謝!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逕行逐條討論,完成本案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一章章名、第二條至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第二章章名、第二章第一節節名、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章第二節節名、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二章第三節節名、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六條、第三章章名、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四章章名、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一條,修正如下:

「第 一 條  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及融合教育之權利,充分發展身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特制定本法。」

三、委員蔡適應等19人提案第四條之一、委員黃國書等20人及委員萬美玲等19人提案第十條之一,委員林宜瑾等3人所提第五十二條之一修正動議、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第五十四條,均不予採納。

四、第五條,修正如下:

「第 五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應設立特殊教育諮詢會(以下簡稱特諮會),參與諮詢、規劃及推動特殊教育相關事宜。

特諮會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就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同級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遴聘(派)兼之。

前項特諮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特諮會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特諮會委員名單及會議紀錄等相關資訊,應公開於網際網路。

第一項特諮會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五、第六條(含委員范雲等3人、委員黃國書等3人、委員張其祿等3人所提第六條修正動議)、第十八條(含委員范雲等3人、委員張其祿等3人、委員張廖萬堅等3人、委員陳培瑜等3人、委員林宜瑾等5人所提第十八條修正動議、委員鄭麗文等3人所提第十六條修正動議)、第二十三條(含委員范雲等3人、委員張其祿等3人、委員陳培瑜等3人所提第二十三條修正動議、委員鄭麗文等3人所提第二十一條修正動議)及第五十條(含委員范雲等3人、委員張廖萬堅等3人、委員林宜瑾等3人所提第五十條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六、第八條,修正如下:

「第 八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舉辦特殊教育學生與幼兒狀況調查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通報,並公布特殊教育概況,出版統計年報及相關數據分析,依據實際現況及需求,妥善分配相關資源,並規劃各項特殊教育措施。」

七、第十條,修正如下:

「第 十 條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人格及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學習相關權益、校內外實習及校內外教學活動參與,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應符合融合之目標,並納入適性化、個別化、通用設計、合理調整、社區化、無障礙及可及性之精神。

特殊教育學生遭學校歧視對待,得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

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各教育階段提供之合理調整及申請程序研擬相關指引,其研擬過程,應邀請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性組織參與。」

八、增訂第十條之一,照委員范雲等3人所提第十條之一修正動議修正如下:

「第十條之一  身心障礙學生,就所有影響本人之事項有權自由表達意見,並獲得適合其身心障礙狀況及年齡之協助措施以實現此項權利。」

九、第十二條,修正如下:

「第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應積極落實融合教育,加強普通教育教師與特殊教育教師交流與合作。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得設特殊教育班,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分散式資源班。

二、巡迴輔導班。

三、集中式特殊教育班。

前項特殊教育班之設置,應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其班級之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未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得擬具特殊教育方案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其申請之內容、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十、第十四條,修正如下:

「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及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與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家長代表;其任務、組成、會議召開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及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至少應有身心障礙學生一人參與。必要時得增聘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參與。

學校依前二項規定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校內無特殊教育學生者,得不予遴聘特殊教育學生或特殊教育學生家長代表。」

十一、第十九條,修正如下:

「第十九條  幼兒園及各級學校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幼兒及學生,經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並徵詢未成年學生意見後,依前條規定鑑定後予以安置,並提供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

各級主管機關應每年重新評估前項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措施之適當性。

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不同意進行鑑定安置程序時,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通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學習權益,必要時得要求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配合鑑定、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

十二、第二十一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一條  特殊教育之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應保持彈性,適合特殊教育學生、幼兒身心特性及需求。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施特殊教育課程之方式、內容、教材研發、教法、評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幼兒園相關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十三、第二十四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四條  各級學校、幼兒園及試務單位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學生、幼兒入學(園)或應試。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應提供考試適當服務及無障礙措施,且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實際需要,提供合理調整,並由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公告之;其對象、資格、申請程序、考試服務內容、調整方式、無障礙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十四、第二十五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五條  身心障礙教育之實施,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專業評估之結果,結合衛政、社政或勞政資源,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有關復健、訓練等相關支持服務。

為推展身心障礙兒童之早期療育,其特殊教育之實施,應自二歲開始。

第一項對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提供相關支持服務之內容、形式、提供方式、成效檢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十五、第二十六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學校、幼兒園輔導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有關評量、教學及行政等支持服務,並適用於經主管機關許可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兒園對於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評量、教學及輔導工作,應以專業團隊合作進行為原則,並得視需要結合衛生醫療、教育、社會工作、職業重建相關等專業人員,共同提供學習、生活、心理、復健訓練、職業輔導評量及轉銜輔導與服務等協助。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學生之輔導工作,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支持服務內容、專業團隊組成、人員資格、任務、運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十六、第二十七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或私人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教育,得設立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學校之設立,應以小班、小校為原則,並以招收重度及多重障礙學生及幼兒為優先,每校並得設置多個校區。

啟聰學校以招收聽覺障礙學生及幼兒為主;啟明學校以招收視覺障礙學生及幼兒為主。

特殊教育學校依其設立之主體為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私人,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或私立;其設立、變更及停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立: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直轄市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縣(市)立:由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私立: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

特殊教育學校設立所需之校地、校舍、設備、師資、變更、停辦或合併之要件、核准程序、組織之設置及人員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學校應與普通學校、幼兒園及社區合作,增進學生及幼兒之社會融合;並設立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提供社區、學校及幼兒園相關資源與支持服務。

前項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之任務編組、運作與教師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鼓勵特殊教育學校精進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資源與支持服務,各級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之。」

十七、第二十八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八條  特殊教育學校置校長一人;其聘任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應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遴選、聘任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比照其所設最高教育階段之學校法規之規定。

特殊教育學校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實習、研究發展、輔導等事務,得視學校規模及業務需要,設處(室)一級單位,並得分組為二級單位辦事。

前項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

一級單位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二級單位組長,除總務單位之組長由職員專任、輔導單位負責保健業務之組長得由專任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兼任外,其餘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特殊教育學校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規模者,置秘書一人,襄助校長處理校務,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啟聰學校之校長及教師應優先遴聘具手語知能者。」

十八、第二十九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九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應加強普通班教師、輔導教師與特殊教育教師之合作,對於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應予適當教學及輔導;其適用範圍、對象、教學原則、輔導方式、人員進修、成效檢核、獎勵辦理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之受教權,並使普通班教師得以兼顧身心障礙學生及其他學生之教育需求,學校校長應協調校內各單位提供教師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並得經鑑輔會評估調整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學生人數;學校提供教師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調整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學生人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者,園長應協調提供教保服務人員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並得經鑑輔會評估調整身心障礙幼兒就讀之班級人數;該班級調整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十九、第三十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對身心障礙學生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訂定時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本人,以及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參與;必要時,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參與。經學校評估學生有需求時,應邀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參與個別化教育計畫討論,提供合作諮詢,協助教師掌握學生特質,發展合宜教學策略,提升教學效能。

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應於開學前訂定;轉學生應於入學後一個月內訂定;新生應於開學前訂定初步個別化教育計畫,並於開學後一個月內檢討修正。

前項個別化教育計畫,每學期至少應檢討一次。

為使身心障礙學生有效參與個別化教育計畫之訂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指引,供各級學校參考。指引之研擬過程,應邀請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性組織參與。

幼兒園應準用前四項規定,為身心障礙幼兒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

二十、第三十四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四條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學習及發展,應訂定及實施特殊教育方案,並應設置專責單位、資源教室及專責人員,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相關專責人員;其專責單位、資源教室之職責、設置與人員編制、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促進高等教育階段學校整合校內外資源及提升跨單位協調效能,大專校院之身心障礙學生達一定人數或比率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設置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其人數或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高等教育階段之身心障礙教育,應符合學生需求,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協助學生學習及發展;訂定時應邀請相關教學人員、行政人員、身心障礙學生本人、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參與。

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支持計畫,至遲應於完成課程加退選後一個月內訂定。

前項個別化支持計畫,每學期至少應檢討一次。

為增進第一項相關專責人員之特殊教育知能,以利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大專校院相關專責人員之培訓及進修,並提供相關支持服務之協助。」

二十一、第三十七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七條  學校及幼兒園應依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教育需求,提供下列支持服務:

一、教育及運動輔具服務。

二、適性教材服務。

三、學習及生活人力協助。

四、復健服務。

五、家庭支持服務。

六、適應體育服務。

七、校園無障礙環境。

八、其他支持服務。

經主管機關許可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服務。

前二項支持服務內容、形式、提供方式、成效檢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經評估無法自行上下學者,由各級主管機關免費提供無障礙交通工具;確有困難提供者,補助其交通費;其補助資格、申請方式、補助基準與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應優先編列預算,推動第一項及前項之服務。」

二十二、第三十九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九條  學前教育階段及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資賦優異教育之實施,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學前教育階段:採特殊教育方案辦理。

二、國民教育階段:採分散式資源班、巡迴輔導班、特殊教育方案辦理。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方式辦理。」

二十三、第四十一條,修正如下:

「第四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考量資賦優異學生身心特質、性向、優勢能力、學習特質及特殊教育需求,訂定資賦優異學生個別輔導計畫,並應邀請資賦優異學生本人、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參與。」

二十四、第四十八條,修正如下:

「第四十八條  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應鼓勵師資培育之大學,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培育教保員之專科以上學校,於職前教育階段,開設特殊教育相關課程,促進融合教育之推動。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特殊教育相關課程納入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

二十五、第五十二條,修正如下:

「第五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機關每四年至少應辦理一次評鑑,與學校校務評鑑、幼兒園評鑑或校長辦學績效考評併同辦理為原則。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

第一項及前項之評鑑項目應以法令規定者為限,並落實評鑑方式與指標簡化及行政減量;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予輔導及協助;評鑑之項目、評鑑會組成、評鑑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大專校院特殊教育評鑑,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辦理一次,得以專案評鑑辦理。」

二十六、第五十四條,修正如下:

「第五十四條  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及自治法規,各級主管機關應邀請同級教師組織、教保服務人員組織、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特殊教育學生參與訂定。」

二十七、通過附帶決議14項:

()特殊教育學生人數自105年14萬6,348人,至111年達17萬3,074人,呈現逐年增加趨勢,又為符應普特融合教育之推動、學前教育階段特殊教育之實施、校園無障礙設施之改善、分散式資源班師生比之調降、特教教師超額負擔(譬如:心評工作)之減輕、特教助理員合理待遇之調整、特教學生支持服務之滿足、資優及雙殊教育之加強及第2期特殊教育中程計畫之發布,教育部應依未來各教育階段學生數預估值,合理寬編年度特殊教育預算,並逐年增加,以保障特教學生學習權並維護教學現場特教品質。

提案人:張廖萬堅 林宜瑾  張其祿  吳思瑤  

黃國書  范 雲  陳秀寳  陳培瑜  

萬美玲  陳靜敏  吳玉琴  王婉諭  

()請教育部確實盤點各校分散式資源班及巡迴輔導班之師資配置情形,針對每位教師服務學生人數較高的學校,應督導地方政府優先改善。並請教育部以5年達成師生比1:8為努力目標,同時爭取預算協助地方政府,並要求其落實辦理。

提案人:范 雲  吳思瑤  林宜瑾  張廖萬堅 

黃國書  陳秀寳  陳培瑜  陳靜敏  

張其祿  王婉諭  陳椒華  吳玉琴  

()請教育部於3個月內訂定提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特教學生助理人員服務品質計畫,爭取預算,以增進特教學生助理人員之服務量能。另請教育部研訂相關配套,提升特教學生助理人員之勞動條件及待遇。

提案人:范 雲  黃國書  林宜瑾  吳思瑤  

陳培瑜   陳秀寳   張其祿   陳靜敏

張廖萬堅 吳玉琴  

()「特殊教育法」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增訂,為提升普通班教師、教保服務人員、學校與幼兒園行政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推動融合教育所需之知能,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相關培訓及在職進修。為確保相關培訓及在職進修能有效辦理,確實提升前揭人員之知能,爰請教育部完成下列事項:(1)以落實本法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定之融合教育為基礎,規劃前揭人員所需之知能,及對應所需培訓、在職進修之內容及時數,規劃過程並應諮詢身心障礙團體、人權團體、特殊教育相關團體、特殊教育之專家學者、教師、學生及家長,以確保規劃符合實際所需;(2)每年辦理前項規劃之培訓及在職進修,其培訓及進修量能應符合需參與培訓或進修之人數,並進行成效評估;(3)第1項之規劃及第2項之辦理情況,應依實際狀況及成效成果進行檢討及適時更新,並至少每4年檢討一次。

提案人:陳培瑜  張其祿  

連署人:黃國書  陳秀寳  林宜瑾  吳思瑤  

()「特殊教育法」部版草案中第二十五條「結合衛政、社政或勞政資源,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相關支持服務……對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提供相關支持服務之內容、形式、提供方式、成效檢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將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改為學習輔助人力部分。陳委員靜敏擔憂在子法通過之前,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在教學場域的必要照護,會產生權責不明與法規授權不明確,而使其權益受損的狀況,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規範,爰請教育部完成以下事項:(1)積極與衛生福利部等相關單位磋商在教學場域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照護權責歸屬;(2)在「特殊教育法草案」公布實施後的3個月內提出子法,明確界定在教學場域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相關支持服務之內容、形式、提供方式、成效檢核及其他相關事項。

提案人:陳靜敏  張其祿  

連署人:黃國書  陳秀寳  林宜瑾  吳思瑤  

()「特殊教育法」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相關支持服務。鑑於復健及訓練治療確有助於提升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生活品質及身心發展,為避免相關支持服務於本法修正通過後中斷或減少,爰請教育部訂定相關支持服務之辦法時,應確保復健及訓練治療納入辦法,且所提供之服務及資源不得少於現行實務情形。

提案人:陳培瑜  

連署人:黃國書  陳秀寳  張其祿  陳靜敏  

吳思瑤  林宜瑾  

()為顧及中度、重度、極重度障礙或其他「復健服務」有重度需求學生之權益,特殊教育學校專業團隊中,物理、職能、語言等相關人員應維持,以保障特殊教育學生之權益。

提案人:張廖萬堅 吳思瑤  陳培瑜  張其祿  

林宜瑾  陳秀寳  黃國書  陳靜敏  

蔡培慧

()「特殊教育法」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兒園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相關支持服務。鑑於復健及訓練治療確有助於提升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生活品質及身心發展,為避免相關支持服務於本法修正通過後中斷或減少,爰請教育部訂定相關支持服務之辦法時,應確保復健及訓練治療納入辦法,且所提供之服務及資源不得少於現行實務情形。

提案人:陳培瑜  

連署人:黃國書  陳秀寳  張其祿  吳思瑤  

林宜瑾  

()「特殊教育法」部版草案中第三十三與三十四條規範需積極提倡、鼓勵身心障礙學生的高等教育與終身教育,雖目前已有「特殊教育學生獎補助辦法」與「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辦法」等對於身心障礙學生的升學獎助措施,但陳委員靜敏參閱行政院主計總處第163號國情統計通報後發現,相較於國中小特殊教育學童平均百分之三的年增率,大專院校特殊教育的學生人數增加十分緩慢。且依據2019年新北市主計通報統計,單以全台就讀集中式特教班的高中職學生來看,畢業後有51%至74% 都選擇就業或準備求職,繼續升學的僅占15.6%,與我國非特殊教育學生高級中等學校普通科及綜合高中畢業生96.4%的升學率與專業群科畢業生升學率為81.4%,相較皆有顯著落差,且許多大專院校教室的無障礙設施建設進度緩慢,嚴重侵蝕身心障礙學生的學習權益。且在身心障礙者之終身教育層面,多半集中技職類的教育部分,樂齡中心又會受限於空間與師資的限制,令身心障礙人士望之卻步,顯見教育部在推行身心障礙高等教育與終身教育方面有很大的改善空間,有違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四條第五項,應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於不受歧視及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獲得一般高等教育、職業訓練、成人教育及終身學習之精神之疑慮。爰請教育部完成以下事項:(1)3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身心障礙人士高等與終身教育改善方案書面報告;(2)加速進行大專院校無障礙空間的建置。

提案人:陳靜敏  

連署人:黃國書  陳秀寳  張其祿  吳思瑤  

林宜瑾  

()「特殊教育法」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規定學校及幼兒園應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相關支持服務。鑑於復健及訓練治療確有助於提升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生活品質及身心發展,為避免相關支持服務於本法修正通過後中斷或減少,爰請教育部訂定相關支持服務之辦法時,應確保復健及訓練治療納入辦法,且所提供之服務及資源不得少於現行實務情形。

提案人:陳培瑜  

連署人:黃國書  陳秀寳  張其祿  林宜瑾  吳思瑤  

(十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四條,為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受教育之權利,國家應確保身心障礙者於普通教育系統中獲得必要之協助,提供合理之對待以滿足個人需求,以利其獲得有效之教育。教育部就個別身心障礙學生在校之生活適應、課業輔導及生涯輔導,應透過如特教學生助理人員等人力支持服務,確保其在校之生理、安全、歸屬、尊嚴及自我實現等各項需求,可獲得充分支持性服務,以保障身心障礙學生之受教權益。

提案人:林宜瑾  黃國書  陳靜敏  張廖萬堅 張其祿  吳思瑤  陳秀寳  王婉諭  

(十二)特殊教育評鑑之目標在於協助學校維持並提升特殊教育品質,然而據基層特教老師反應,現行評鑑辦理方式著重文書資料檢核,且各年度、各縣市之指標與繳交資料表格更時常變動,造成基層教師需耗費大量時間進行重複之文書與行政作業,反而排擠教學備課與陪伴特教學生之時間,更無法實質檢視並督導學校改善辦理特殊教育之品質。請教育部於6個月內邀集各地方政府會商、檢討現行特殊教育評鑑做法,並提出行政減量、減化並訂定核心評鑑指標、善用已有資料庫數位化資料等具體精進與改善作為。

提案人:范 雲  林宜瑾  陳靜敏  陳培瑜  張其祿  吳思瑤  陳秀寳  

(十三)有鑑於特殊教育教師團體連署表示,現行特教評鑑已進行數十年,但教學現場急需解決之問題依然存在,並未因接受評鑑而有所改善,需要協助之處亦未獲支援,且評鑑多為文書資料檢核,耗費大量人力物力與時間,又未能達到評鑑預期效益,顯見現行之特教評鑑機制及內涵尚待檢討改善,請教育部於修法三讀後6個月內邀集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幼兒及其家長、教師團體、教育及學校行政人員、學者專家、專業人士等相關團體人士,針對現行特教評鑑制度改善提出意見,進行通盤檢討。

提案人:鄭麗文  陳椒華  

連署人:張其祿  萬美玲  陳靜敏  張廖萬堅 陳秀寳  曾銘宗  

(十四)長期以來,為辦理特殊教育評鑑,衍生各校基層特殊教育教師繁重文書作業負擔,屢遭批評淪為各校間形式主義的軍備競賽,甚而影響教師之教學工作。此外,各主管機關就評鑑後認定辦理特殊教育成效不佳之學校,未能正視其恐係因未獲得充分協助資源,以致無法提供適性特殊教育之事實,而為基層特殊教育教師所詬病。辦理特殊教育評鑑之目的,必須有助於協助各校檢視辦學成效,並實際提供第一線教育人員所需協助。爰要求教育部就如何精進特殊教育評鑑之辦理,例如評鑑之核心項目、落實行政減量方式、善用既有數位化資料進行檢核,及併同學校評鑑或校長辦學績效評鑑辦理之可行性等內容,於6個月內邀集專家學者、各地方政府、基層特殊教育教師團體、家長團體、身心障礙者團體等,檢討現行評鑑方式之缺失,並研商未來精進作為,務使特教評鑑不再成為第一線教育人員之負擔,而是真正有助於特殊教育之改善。

提案人:林宜瑾  黃國書  吳思瑤  張廖萬堅 張其祿  陳秀寳  陳靜敏  王婉諭  

二十八、附帶決議2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依特殊教育法對特殊教育學生之心理衡鑑,現行係由特教教師兼鑑定評估人員;然而據基層特教老師反應,每位特教老師負擔之個案量從數人到數十人不等,進行一位個案的評估即需約九小時,大量心評個案已大幅壓縮特教老師進行教學準備與陪伴學童之時間;更有老師直言心評報告為「血汗報告」,不僅加重特教老師工作負擔、更恐影響特教教學品質、亦使特教學生權益受損。請教育部於三個月內,針對特教老師兼任心評工作減量,並逐步推動心評工作專業化、專門化、專職化,提出具體之政策規畫與執行時程。

提案人:范 雲  林宜瑾  黃國書  陳培瑜  張其祿  陳秀寳  吳思瑤  

()有鑑於特殊教育教師團體聯署表示,特教教師除教學外,還有大量文書作業,如擬定學生的個別化教育計畫、課程計畫、協助輔導學生融入班級、協助校內特教行政工作等,工作量負荷已很沉重,而現行特教教師兼任鑑定評估人員之作法,每一個案需耗費大量時間心力進行施測並向各方蒐集彙整瑣碎資料,實應參考歐美先進國家作法,由專任之心理評量人員擔任,使特教教師能更專注於教學,爰請教育部於修法三讀後針對第十八條第二項子法《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之修訂,納入「評估人員以專任為原則,由教師擔任者應採自願兼任制,並應予合理待遇及行政協助」。

提案人:鄭麗文  陳椒華  

連署人:張其祿  陳靜敏  陳秀寳  張廖萬堅 林宜瑾  黃國書  

肆、本案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范召集委員雲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