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召集委員劉委員建國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一條之一。
第一條之一 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於與少年保護事件、少年刑事案件性質不相違反之範圍內,準用其他法律。
主席:第一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得通知少年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處理之。
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關或機構,發現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得通知少年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處理之。
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之少年,得請求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協助之。
少年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知悉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之一者,應結合福利、教育、心理、醫療、衛生、戶政、警政、財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及其他相關資源,對少年施以適當期間之輔導。
前項輔導期間,少年輔導委員會如經評估認由少年法院處理,始能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得敘明理由並檢具輔導相關紀錄、有關資料及證據,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並持續依前項規定辦理。
少年輔導委員會對於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得扣留、保管之,除依前項規定檢具請求少年法院處理者外,應予沒入、銷毀、發還或為適當之處理;其要件、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少年輔導委員會應由具備社會工作、心理、教育、家庭教育或其他相關專業之人員,辦理第二項至第六項之事務;少年輔導委員會之設置、輔導方式、辦理事務、評估及請求少年法院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前,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法院、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關或機構,發現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得移送或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十一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下列之處置:
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適當之機關、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團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
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進行身心評估及行為觀察,並提供鑑別報告。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少年、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得隨時向少年法院聲請責付,以停止收容。
少年法院就少年故意致死亡、致重傷或侵害性自主權之事件,經審酌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保障與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保護,認有必要者,得於裁定責付時,命少年於事件終結確定前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
二、禁止對被害人或其家屬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禁止無正當理由接近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四、禁止其他危害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事項。
少年法院就少年觸犯刑法第二編第二十八章之一,或以性影像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及第三百四十六條之事件,經審酌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保障與被害人之保護,認有必要者,得命少年於事件終結確定前遵守下列事項:
一、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
二、禁止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三、提出或交付被害人之性影像。
四、移除或向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申請刪除已上傳之被害人之性影像。
五、禁止其他危害被害人之事項。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目、第三款、第六款、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調查及審理不公開。但少年法院得許少年之親屬、學校教師、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人或其他認為相當之人在場旁聽;必要時得聽取其意見。
主席:第三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三十六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一。
第三十六條之一 審理期日,應傳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被害人之人到庭陳述意見。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少年法院認為不必要或有礙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不在此限。
前項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被害人之人之意見陳述,少年法院得於調查時為之。
被害人依前二項之規定到場者,其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少年法院認有礙程序進行或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不適用之。
少年法院審酌個案情節、被害人及少年之身心狀況,並聽取被害人、少年及其他在場人之意見後,認有必要者,得不令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在場,或透過單面鏡、聲音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為之。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被害人之人得向少年法院查詢調查及審理之進度;少年法院認不宜告知者,亦應回復之。
主席: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二條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
一、少年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少年身體、精神或其他心智顯有障礙者,令入醫療機構或其他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第一項為保護處分之裁定情形準用之。
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徵詢適當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或個人之意見,並得召開協調、諮詢或整合符合少年所需之福利服務、安置輔導、衛生醫療、就學、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家庭處遇計畫或其他資源與服務措施之相關會議。
前項規定,於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準用之。
主席:第四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一條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院所為下列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但輔佐人提起抗告,不得與選任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一、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輔導之裁定。
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命收容或駁回聲請責付之裁定。
三、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為命少年應遵守事項之裁定。
四、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延長收容或駁回聲請撤銷收容之裁定。
五、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裁定。
六、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裁定。
七、第四十條之裁定。
八、第四十二條之處分。
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之裁定及第五十五條第四項之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十、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延長安置輔導期間之裁定、第五項撤銷安置輔導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十一、駁回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聲請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執行之裁定。
十二、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命繼續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十三、第六十條命負擔教養費用之裁定。
主席:第六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五條 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移送之案件為限。
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及被害人訴訟參與之規定,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
本章之規定,於少年犯罪後已滿十八歲者適用之。
主席:第六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七十三條之一。
第七十三條之一 少年刑事案件之審判中,被害人得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但被害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選任之。
代理人得向少年法院就少年被告之犯罪事實,檢閱相關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有礙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之虞者,少年法院得限制之。
被害人、依第一項但書已選任代理人之人及代理人,就前項所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之內容,無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洩漏予他人或使他人知悉。
主席:增訂第七十三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七條。
第八十七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六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第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七項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交付安置於適當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部分及刪除第八十五條之一自公布一年後施行;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十八條第六項及第七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第十八條之一至第十八條之八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八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少年事件處理法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一及第七十三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一條之一、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五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少年事件處理法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一及第七十三條之一條文;並將第一條之一、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五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八案。
二十八、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九十六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家事事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1、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24301425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九十六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家事事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5月23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916號、112年5月10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662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九十六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家事事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2年5月24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7會期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上開法案;由劉召集委員建國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吳玉琴等19人提案要旨說明(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吳玉琴、王美惠等17人,鑑於111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精神衛生法,明定嚴重病人許可或延長強制住院、停止緊急安置、停止強制住院或停止強制社區治療等,都須經由法院裁定,並採行專家參審制度;為明定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之管轄法院,並配合精神衛生法之修正,爰擬具「家事事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參、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貴委員會併案審查:
一、本院112年4月28日函請審議之「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九十六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以下稱司法院版)。
二、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家事事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下稱吳玉琴等委員提案)。
本院奉邀前來列席報告,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壹)司法院版案
一、修正緣由
家事事件法(以下簡稱本法)於101年1月11日制定,並自同年6月1日施行。因111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精神衛生法),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08號及第710號解釋,有關拘束非刑事被告人身自由之決定,仍須受「法官保留原則」之拘束,由公正、獨立審判法院審查決定,以符合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意旨,於第五章增訂(本章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醫療院所依該法聲請對於嚴重病人為強制住院或延長強制住院,均須經法院裁定後始得為之;病人、其保護人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並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等規定。
鑑於精神衛生法上開新增規定,已擴增現行本法所定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之類型,並採行專家參審制度,有配合修正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相關規定之必要,爰擬具本法「第三條、第九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修正草案」。
二、修正重點
(一)修正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為本法丁類事件。(修正條文第3條)
(二)增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於參審員參與審理之家事事件準用之規定。(修正條文第96條)
(三)擴增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類型,並明定本類事件專屬司法院指定之法院管轄。(修正條文第185條)
(貳)就併案審查等案之意見:
一、吳玉琴等委員提案第3條、第96條,條文內容或趣旨與司法院版相同,敬表贊同。
二、吳玉琴等委員提案關於第185條部分
(一)第1項序文「專屬嚴重病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部分:本條第1項所定事件依精神衛生法第66條規定,採參審制(法官一人為審判長,與參審員二人組成合議庭辦理)。為有效運用司法資源並妥適維護嚴重病人權益,該類事件之管轄,宜由司法院視各法院轄內,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數量、相關專業人力及資源(含參審員)、嚴重病人人數或案件量、遠距審理視訊設備普及性、地理環境(含交通、人民使用法院之便利性等)、國家財政等因素調整,爰建議參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條第2項第4款、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7款規定,採納司法院版文字,由本院指定該類事件之管轄法院,以期利於實務彈性運作並妥適維護病人權益。
(二)第1項第4款「關於其他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經查現行本款「關於其他停止安置、住院事件」,係指精神衛生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所定停止安置、住院事件,立法目的乃為免掛一漏萬,並兼顧法安定性所訂定之補遺條款。委員提案文字為「關於其他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恐無法涵蓋精神衛生法以外其他法律之事件類型,建請斟酌。
(三)第3項法院受理停止緊急安置事件應於3日內裁定,受理許可、延長及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應於10日裁定,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規定一節:按本條第1項所定事件以法官一人為審判長,與參審員二人組成合議庭行之,即採參審制;嚴重病人無非訟代理人者,法院認有必要得為其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或程序監理人(精神衛生法第66條、第70條參照);另法院於收受聲請狀後,除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外,應速送達書狀繕本於相對人與利害關係人,並限期命其陳述意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法院認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完足者得命其敘明或補充或詳述特定事項;法院就已受理之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本法第76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參照)。可知法院於受理停止緊急安置、許可、延長及停止強制住院、停止強制社區治療等事件時,尚須有相當之審理期間來進行程序事項、開庭審訊及調查證據,以進行妥適之判斷,維護嚴重病人權益。況法院一旦裁定停止緊急安置、停止強制住院、駁回強制住院聲請或駁回延長強制住院聲請,於送達或當庭告知嚴重病人或醫療機構時隨即發生效力(精神衛生法第73條、現行本法第185條第2項準用第169條第1項),已可即時保障嚴重病人之自由權益,應無增訂第3項之必要,建請再酌。
三、吳玉琴等委員提案關於第200條第2項部分
精神衛生法考量行政部門所涉執行事項須跨部會溝通協調層面甚廣,需時間整備,故於第91條規定涉及本院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本院定之。準此,司法院版第3條、第96條、第185條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自須配合精神衛生法之施行日期而定,建議採納吳玉琴等委員提案之方向,但施行日期改為由本院定之,第200條第2項文字建議修正如下:「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三條、第九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自各位委員提案版本,深刻感受各位委員對嚴重病人權益之重視、家事事件迅速妥適審理及修法之用心,謹致上最欽佩之意,亦敬請委員支持本院向貴院提出之修正草案,謝謝各位。
肆、法務部常務次長黃謀信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大院貴委員會審查「家事事件法」等修正草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茲就各案報告如下:
一、有關司法院函請審議「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九十六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部尊重主管機關之意見,無其他補充意見。
二、有關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家事事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部尊重主管機關之意見,無其他補充意見。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伍、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第三條、第九十六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均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二、第二百條,除將第二項修正為「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三條、第九十六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外,餘照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通過。
陸、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劉召集委員建國出席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主席:請召集委員劉委員建國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家事事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下列事件為甲類事件:
一、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二、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事件。
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四、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
一、撤銷婚姻事件。
二、離婚事件。
三、否認子女、認領子女事件。
四、撤銷收養、撤銷終止收養事件。
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
一、因婚約無效、解除、撤銷、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
二、因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婚姻消滅之損害賠償事件。
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四、因判決終止收養關係給與相當金額事件。
五、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下列事件為丁類事件:
一、宣告死亡事件。
二、撤銷死亡宣告事件。
三、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
四、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
五、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
六、定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七、認可收養或終止收養、許可終止收養事件。
八、親屬會議事件。
九、拋棄繼承、無人承認繼承及其他繼承事件。
十、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
十一、兒童、少年或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事件。
十二、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
十三、民事保護令事件。
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
一、因婚姻無效、撤銷或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
二、夫妻同居事件。
三、指定夫妻住所事件。
四、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
五、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
六、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
七、變更子女姓氏事件。
八、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
九、交付子女事件。
十、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及撤銷其宣告事件。
十一、監護人報告財產狀況及監護人報酬事件。
十二、扶養事件。
十三、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
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六條。
第九十六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
一、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被駁回。
二、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被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於參審員參與審理之家事事件準用之。
主席:第九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百八十五條 下列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專屬司法院指定之法院管轄:
一、關於停止緊急安置事件。
二、關於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事件。
三、關於許可、延長及停止強制住院事件。
四、關於其他停止安置、住院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主席:第一百八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條。
第二百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三條、第九十六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二百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家事事件法修正第三條、第九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二百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九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二百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
請吳委員玉琴發言,並截止發言登記。
吳委員玉琴:(15時39分)今天家事事件法能夠三讀通過,也是我們完成精神衛生法修法最重要一塊拼圖。
上個會期我們通過了精神衛生法的全文修正,將過去嚴重病人只可向法院聲請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的規定,擴大到可以聲請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以及將強制住院的許可及強制住院的延長也都改由法院來裁定,就是所謂的法官保留原則;而法院的組成也由過去的法官單獨審查,改由醫事代表、病權團體及法官等3人共同組成的專家參審。這樣的相關配套,當時精神衛生法通過的時候,就要求司法院能夠儘速將相關配套送到立法院,也謝謝司法院將家事事件法的相關條文送到立法院進行相關的審查及處理。
我們也希望在這一次三讀通過之後,能夠讓精神衛生法的修法完成併圖,比較可惜的是在我的版本裡面,在第二百條希望能夠對於嚴重病人保護安置採法官保留的實施日期,雖然在精神衛生法是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但是司法院也表示這個時間可能會比精神衛生法實施還要晚半年,大概2025年5月實施,我希望行政部門能夠加快與司法院的溝通,儘快將相關子法訂定。我要特別謝謝劉建國召委排審本案,讓這個法案能夠儘快實施,謝謝。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九案。
二十九、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二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張育美等18人擬具「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及第二百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6、7會期第13、2、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24301426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二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張育美等18人擬具「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及第二百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6月1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397號、111年10月12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180號、112年3月15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322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二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張育美等18人擬具「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及第二百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2年5月24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7會期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上開法案;由劉召集委員建國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要旨說明:
一、委員洪孟楷等16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洪孟楷、許淑華、游毓蘭等16人,有鑑於為深化維護人格尊嚴、保障性別地位平等、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家事事件法之立法目的,所認訴訟過程中當順應當今數位通訊普及趨勢之應用,爰擬具「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設法院藉徵詢有關人員意見供判斷以科技設備參與審理之依據,藉以落實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進行。
二、委員張育美等18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8人,有鑑於家事事件法自民國101年1月1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6月1日施行以來,雖前後歷經三次修正,惟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108年6月19日,其制定之時空環境已多所改變;且家事事件法施行十年以來,自原本一年15萬件之案件量,增長至今,每年已超過17萬件案量,考量家事事件攸關家庭之未來生活計畫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遠距審理應可加速案件之處理,確有必要。為擴大科技設備之使用人員及發動方式,便利無法前往法院之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於法院認為適當時,亦得依職權利用科技設備使其參與程序,以兼顧審理之迅捷及作業之彈性並利修正條文之施行,爰擬具「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及第二百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貴委員會併案審查:
一、本院111年5月9日函請審議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二百條條文修正草案」(以下稱司法院版)。
二、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下稱洪孟楷等委員提案)。
三、委員張育美等18人擬具「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及第二百條條文修正草案」(下稱張育美等委員提案)。
本院奉邀前來列席報告,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壹)司法院版案
一、修正緣由
家事事件法(以下簡稱本法)於101年1月11日制定,並自同年6月1日施行。為擴大科技設備之使用人員及發動方式,便利無法前往法院之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於法院認為適當時,亦得依職權利用科技設備使其參與程序,以兼顧審理之迅捷及作業之彈性;另考量公示催告裁定記載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已足達成特定遺產管理人身分,並利債權人及受遺贈人陳報之目的,暨考量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時點,爰擬具本法「第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百條修正草案」。
二、修正重點
(一)增訂當事人、證人及鑑定人以外,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修正條文第12條)
(二)刪除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時,應記載遺產管理人住所之規定。(修正條文第138條)
(三)增訂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200條)
(貳)就併案審查等案之意見:
一、洪孟楷等委員提案第12條、張育美等委員提案第12條部分,條文內容或趣旨與司法院版相同,敬表贊同。
二、吳玉琴等委員提案、張育美等委員提案關於第200條第2項部分
精神衛生法考量行政部門所涉執行事項須跨部會溝通協調層面甚廣,需時間整備,故於第91條規定涉及本院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本院定之。準此,司法院版第3條、第96條、第185條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自須配合精神衛生法之施行日期而定,建議採納吳玉琴等委員提案之方向,但施行日期改為由本院定之,第200條第2項文字建議修正如下:「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三條、第九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自各位委員提案版本,深刻感受各位委員對嚴重病人權益之重視、家事事件迅速妥適審理及修法之用心,謹致上最欽佩之意,亦敬請委員支持本院向貴院提出之修正草案,謝謝各位。
肆、法務部常務次長黃謀信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大院貴委員會審查「家事事件法」等修正草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茲就各案報告如下:
一、司法院函請審議「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二百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部尊重主管機關之意見,無其他補充意見。
二、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部尊重主管機關之意見,無其他補充意見。
三、委員張育美等18人擬具「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及第二百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部尊重主管機關之意見,無其他補充意見。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伍、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第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均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二、司法院、委員張育美等18人提案第二百條,均不予採納。
陸、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劉召集委員建國出席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 ||||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司法院提案 |
委員洪孟楷等16人提案 委員張育美等18人提案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 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一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訊問端法院傳送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訊問端法院。 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審理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二目、第三目及第五目之一之規定。 第一項之審理及第四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司法院提案: 第十二條 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一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訊問端法院傳送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訊問端法院。 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審理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二目、第三目及第五目之一之規定。 第一項之審理及第四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委員洪孟楷等16人提案: 第十二條 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經法院認定有參與必要人員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經向當事人完成意見徵詢程序後,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 前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訊問端法院傳送至受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訊問端法院。 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審理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二目、第三目及第五目之一之規定。 第一項之審理及第三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委員張育美等18人提案: 第十二條 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一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訊問端法院傳送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訊問端法院。 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審理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二目、第三目及第五目之一之規定。 第一項之審理及第四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第十二條 當事人、證人或鑑定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該設備為之。 前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受訊問人簽名者,由訊問端法院傳送至受訊問人所在處所,經受訊問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訊問端法院。 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審理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二目、第三目及第五目之一之規定。 第一項之審理及第三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司法院提案: 一、現行法僅就法院使用相互傳送聲音及影像之科技設備訊問當事人、證人、鑑定人設有明文規定,為便利處於遠隔法院處所之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如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程序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參加人、輔佐人、監護人、輔助人、利害關係人、檢察官、通譯、社會工作人員、兒童少年心理專家、專業人士、學校老師等),於法院認為適當時,亦得利用上述科技設備參與訴訟程序,並兼顧審理之迅捷,爰修正第一項。 二、法院以科技設備進行審理者,攸關當事人程序利益,宜先徵詢其意見,俾供法院判斷以該設備審理是否適當,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條第二項、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規定,修正受訊問人為陳述人,另增列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訊問端法院之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第五項;第五項移列第六項並酌修文字。 六、本條為總則規定,於無礙程序之進行時,家事調解委員及家事調查官如經審判長或法官許可,亦得依本條規定辦理。 委員洪孟楷等16人提案: 一、當前家事事件處理法第十二條,所對於法院認為有審理必要時,僅規範可就當事人、證人或鑑定人等三類人員,辦理所在處所與法院間之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審理作業。然而,實務上之家事事件審理進行所及,如利害關係人、檢察官、通譯、未成年子女、輔佐人、監護人、輔助人、法定代理人、程序代理人、程序監理人、社會福利業務人員、兒童少年身心發展專業人士,更甚如與生活作息有關之住居處鄰居等,往往參與人員類別眾多,身份非如現行法所認為寡,爰允宜重視地理位置距離審理法院非屬鄰近參與者之便利提升,方能達到當事人受妥適審理過程,以及審理效率之目的。 二、依據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調查,我國網路使用狀況見過往於100年之行動寬頻13%普及率,已在108年達到固網寬頻89%普及率、行動寬頻85%普及率等高峰;再迄至最新之111年數位通訊成長趨勢所呈現,當前行動寬頻普及率更已首度超越固網寬頻。是以,考量家事事件法自101年經制定施行至今,我國基礎科技設備及應用等社會條件,已然具備可供法院對參與家事事件程序憑需要擴大發動傳送聲音及影像對象之條件。 委員張育美等18人提案: 一、現行法僅就法院使用相互傳送聲音及影像之科技設備訊問當事人、證人、鑑定人設有明文規定,考量家事事件法施行十年以來,案件量自每年十五萬件,增長至今,每年已超過十七萬件,遠距審理可加速案件處理,確有必要,為便利處於遠隔法院處所之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如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程序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參加人、輔佐人、監護人、輔助人、利害關係人、檢察官、通譯、社會工作人員、兒童少年心理專家、專業人士、學校老師等,於法院認為適當時,亦得利用上述科技設備參與訴訟程序,並兼顧審理之迅捷,爰修正第一項。 二、法院以科技設備進行審理者,因攸關當事人程序利益,應先徵詢其意見,俾供法院判斷以該設備審理是否適當,爰增訂第二項。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規定,修正受訊問人為陳述人,另增列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訊問端法院之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第五項;第五項移列第六項,並酌修文字。 六、本條為總則規定,於無礙程序之進行時,家事調解委員及家事調查官如經審判長或法官許可,亦得依本條規定辦理。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三十八條 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時,除記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 二、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 三、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 |
司法院提案: 第一百三十八條 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時,除記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 二、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 三、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 |
|
第一百三十八條 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時,除記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 二、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 三、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 |
司法院提案: 現行公示催告裁定記載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個人資料,旨在特定遺產管理人並利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否受遺贈。考量裁定書記載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已足達成上開目的,為適度保護遺產管理人之個人資料,爰修正第一款,刪除住所之規定。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
(司法院、委員張育美等18人提案,均不予採納)
|
司法院提案: 第二百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
公布日施行。 |
委員張育美等18人提案: 第二百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二百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
司法院提案: 新增第二項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委員張育美等18人提案: 新增第二項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審查會: 司法院、委員張育美等18人提案,均不予採納。
|
主席:請召集委員劉委員建國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二百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一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訊問端法院傳送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訊問端法院。
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審理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二目、第三目及第五目之一之規定。
第一項之審理及第四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三十八條。
第一百三十八條 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時,除記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
二、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
三、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
主席:第一百三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司法院、委員張育美等分別提案第二百條均不予採納。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家事事件法修正第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案。
三十、行政院函請審議「傳染病防治法增訂第七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請游院長召集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7會期第13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並請游院長召集協商。
行政院提案:
行政院函請審議「傳染病防治法增訂第七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行政院函
受文者:立法院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發文字號:院臺衛字第1125010485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
主旨:函送「傳染病防治法」第74條之1修正草案,請查照審議。
說明:
一、本案經提本(112)年5月18日本院第3856次會議決議:通過,函請立法院審議。
二、檢送「傳染病防治法」第74條之1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含總說明)1份。
正本:立法院
副本:衛生福利部(含附件)(含附件)
傳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條之一修正草案總說明
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原名稱為傳染病防治條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名稱為現行名稱及修正全文後,歷經十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間,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發現病原體為新型冠狀病毒之肺炎病例後,疫情隨即蔓延全球,世界衛生組織(WHO)宣告此次疫情成為「國際關注的緊急公共衛生事件,PHEIC」,我國爰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制定公布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特別條例),提供政府機關採取相關防疫作為之法律依據,及時防範及阻絕疫情。鑒於特別條例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施行期間屆滿,於該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前符合其第三條第一項所定申請防疫補償要件而未申請,且其防疫補償請求權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者,為使其等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日一致,以保障該等民眾申請防疫補償之權利,爰擬具本法第七十四條之一修正草案,將該防疫補償之短期消滅時效延長至特別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後二年期間之末日為止。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七十四條之一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施行期間,符合該條例所定防疫補償要件而未於該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前申請,且其二年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於該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後二年內,仍得依該條例相關規定申請防疫補償。 |
|
一、本條新增。 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施行期間,符合其第三條第一項所定申請防疫補償要件而未於該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前申請,且其防疫補償請求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者,為使其等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日一致,以保障相關民眾申請防疫補償之權利,爰將該時效期間予以延長至該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後二年內。 三、又本條所稱該條例相關規定,包含依其第三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及防疫補償相關行政規則、函釋等,併此說明。 |
主席:本案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時間:112年5月29日(星期一)下午3時30分
地點:議場三樓會議室
協商主題:
行政院函請審議「傳染病防治法增訂第七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協商結論: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協商主持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鄭運鵬 吳琪銘(代) 林靜儀
曾銘宗 謝衣鳯 林思銘(代) 賴香伶
邱臣遠(代) 張其祿(代) 邱顯智 陳椒華(代)
王婉諭(代)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傳染病防治法增訂第七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增訂第七十四條之一。
第七十四條之一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施行期間,符合該條例所定防疫補償要件而未於該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前申請,且其二年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於該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後二年內,仍得依該條例相關規定申請防疫補償。
主席:第七十四條之一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傳染病防治法增訂第七十四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傳染病防治法增訂第七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一案。
三十一、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郭國文等20人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陳明文等18人、委員張育美等17人、委員賴士葆等19人、委員黃國書等22人、委員吳秉叡等22人、委員謝衣鳯等16人、委員江永昌等23人、委員沈發惠等18人、委員林楚茵等25人及委員賴品妤等16人分別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7、7、3、3、4、7、7、7、7、7、7、7會期第7、8、3、12、12、4、2、6、7、8、8、9、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12210118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本院委員郭國文等20人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陳明文等18人、委員張育美等17人、委員賴士葆等19人、委員黃國書等22人、委員吳秉叡等22人、委員謝衣鳯等16人、委員江永昌等23人、委員沈發惠等18人、委員林楚茵等25人、委員賴品妤等16人分別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13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4月25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982號、112年5月3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397號、112年3月22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466號、110年5月31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007號、110年5月31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036號、110年10月20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961號、112年3月15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409號、112年4月19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832號、112年4月26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078號、112年5月3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415號、112年5月3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444號、112年5月10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622號、112年5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821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本院委員郭國文等20人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陳明文等18人、委員張育美等17人、委員賴士葆等19人、委員黃國書等22人、委員吳秉叡等22人、委員謝衣鳯等16人、委員江永昌等23人、委員沈發惠等18人、委員林楚茵等25人、委員賴品妤等16人分別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13案併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本院委員郭國文等20人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陳明文等18人、委員張育美等17人、委員賴士葆等19人、委員黃國書等22人、委員吳秉叡等22人、委員謝衣鳯等16人、委員江永昌等23人、委員沈發惠等18人、委員林楚茵等25人、委員賴品妤等16人分別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13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112.4.14)、第7會期第8次會議(112.4.21)、第7會期第3次會議(112.3.10)、第3會期第12次會議(110.5.14)、第3會期第12次會議(110.5.14)、第4會期第4次會議(110.10.8)、第7會期第2次會議(112.3.3)、第7會期第6次會議(112.4.7)、第7會期第7次會議(112.4.14)、第7會期第8次會議(112.4.21)、第7會期第8次會議(112.4.21)、第7會期第9次會議(112.4.28)、第7會期第10次會議(112.5.5)報告後,均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12年5月17日舉行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林召集委員楚茵擔任主席,財政部阮政務次長清華、經濟部能源局高組長淑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蔡處長孟裕及法務部林參事豐文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貳、行政院、黨團及委員提案要旨:
一、行政院書面提案要旨:
貨物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三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公布施行,其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為達節能減碳綠色消費政策目標,現行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自一百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止,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一級或第二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每臺最高減徵貨物稅新臺幣二千元。本項措施實施後,有效創造節電效益,抑低二氧化碳排放及節省民眾電費負擔,對社會經濟具正面效益;據經濟部統計,目前十年以上老舊電冰箱、冷暖氣機及除濕機仍有八百三十五萬臺,占家庭現存數量達百分之二十五,有賡續鼓勵民眾購買節能電器產品之必要,並配合稅捐稽徵法規定,修正逾期繳納貨物稅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規定,爰擬具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延長購買節能電器退還減徵貨物稅措施二年至一百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止。(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一)
(二)刪除有關加徵滯納金計徵方式與逾繳納期限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及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者免予加徵滯納金等規定,回歸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並定明應納稅款加計利息之利率基準日為「各年度一月一日」。(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二、台灣民眾黨黨團代表張委員其祿說明提案要旨:
為因應「2050淨零排放路徑及策略」有關住宅部門提升家電、設備能力效率,透過退還減徵貨物稅機制鼓勵民眾購買節能家電,加速汰換老舊家電,降低碳排並強化能源運用效率,為賡續鼓勵措施,修正延長購買節能家電退還減徵貨物稅措施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提高減增稅額上限加速汰換老舊家電,爰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詳細內容如下:
(一)為有效達成淨零碳排目標,透過加速民眾汰換老舊家電產品,鼓勵民眾購買節能家電,創造節電效益並減輕民眾電費負擔,爰於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購買能源效率分級第一級及第二級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得減徵貨物稅最高新臺幣二千元。
(二)為賡續鼓勵民眾購買節能產品,並透過增加減徵稅額上限,加速汰換期程,爰修正第一項,延長購買節能家電退還減徵貨物稅措施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郭委員國文等20人書面提案要旨:
鑒於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自一百零八年起實施節能家電退稅減徵政策以來,對創造節電效益,抑低二氧化碳排放及節省民眾電費負擔,對社會經濟具正面效益,惟現行電氣類貨物稅退還減徵之法源依據將於今(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到期,據經濟部統計,目前十年以上老舊電冰箱、冷暖氣機及除濕機仍有八百三十五萬台,占家庭現存數量達百分之二十五,有繼續鼓勵民眾購買節能電器產品之必要,並配合稅捐稽徵法規定,修正逾期繳納貨物稅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規定,故特此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延長購買節能電器退還減徵貨物稅措施二年至一百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止,並提高最高減徵貨物稅金額為三千元。(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一)
(二)刪除有關加徵滯納金計徵方式與逾繳納期限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及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逾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者免予加徵滯納金等規定,回歸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並定明應納稅款加計利息之利率基準日為「各年度一月一日」。(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四、陳委員明文等18人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節能電器貨物稅減徵優惠措施實施以後,有效創造節電效益,除了降低二氧化碳排放,也節省民眾電費負擔;據經濟部評估,目前10年以上老舊冷暖氣機及電冰箱占家庭現存數量仍達42.72%,延長優惠措施確有必要性,故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希望藉由延長減徵貨物稅稅額3年之手段,鼓勵民眾購買節電產品,帶動電器產業轉型發展,說明如下:為鼓勵國人購買節能家電,共同進行節能減碳,財政部自2019年6月15日起,推動民眾購買能源效率分級第一級或第二級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每台最高減徵貨物稅2,000元,實施期限至今年6月14日。依財政部統計,截至2020年底,節能家電貨物稅減徵優惠申請案已達265.7萬件,退稅金額累計44.7億元。目前10年以上老舊冷暖氣機及電冰箱占家庭現存數量仍達42.72%,延長實施措施確有必要,故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希望藉由延長減徵貨物稅稅額3年之手段,鼓勵民眾購買節電產品,帶動電器產業轉型發展。
五、張委員育美等17人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節能減碳及產業發展所需,應從節能電器源頭做起,並降低民眾購買民生必需品之節能電器負擔,進而促進經濟發展,增進全民福祉;即免徵節能電器貨物稅,以鼓勵廠商研發製造或進口節能電器,並可將其免徵效益轉嫁於消費者之購買價格。為賡續鼓勵民眾購買節能電器產品,並帶動電器產業轉型發展,爰提出「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詳細內容如下:
(一)為節能減碳及產業發展所需,降低民眾購買民生必需品之節能電器負擔,進而促進經濟發展,增進全民福祉,應從節能電器源頭做起,即免徵節能電器貨物稅,以鼓勵廠商研發製造或進口節能電器,並可將其免徵效益轉嫁於消費者之購買價格。
(二)因此可能產生之稅損,除因提高業者進口該等電器,能增加關稅收入,且提高節能電器銷售額,等同增加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等收入,亦可從節省電器使用期間電費彌補,及對非節能電器提高貨物稅稅率,予以汰劣擇優。最終應當朝向使用者、污染者、受惠者付費的觀念發展,對製造過程中產生污染的產物,或是浪費自然資源等不良行為徵收的能源稅。爰修正第一項為免徵貨物稅之規定,並同時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六、賴委員士葆說明提案要旨:
為節能減碳及產業發展所需,降低民眾購買民生必需品之節能電器負擔,進而促進經濟發展,增進全民福祉,應從節能電器源頭做起,即免徵節能電器貨物稅,以鼓勵廠商研發製造或進口節能電器,並可將其免徵效益轉嫁於消費者之購買價格。有鑑於此,爰提案修正「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一級或第二級之電冰箱、冷暖氣機或除濕機者,該等貨物應免徵貨物稅,說明如下:為節能減碳及產業發展所需,降低民眾購買民生必需品之節能電器負擔,進而促進經濟發展,增進全民福祉,應從節能電器源頭做起,即免徵節能電器貨物稅,以鼓勵廠商研發製造或進口節能電器,並可將其免徵效益轉嫁於消費者之購買價格。因此可能產生之稅損,除因提高業者進口該等電器,能增加關稅收入,且提高節能電器銷售額,等同增加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等收入,亦可從節省電器使用期間電費彌補,及對非節能電器提高貨物稅稅率,予以汰劣擇優。依據經濟部能源局評估報告顯示,此類貨品所造成稅損的國庫損失約新臺幣22億元,但其實際節省用量則達19億度電(約當55億元),因此政府實有必要修正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為免徵貨物稅之規定,並同時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七、黃委員國書等22人書面提案要旨:
鑒於購買節能電器退還減徵貨物稅措施實施以來,有效創造節電效益,降低二氧化碳排放量,同時節省民眾電費負擔,對社會經濟具高度正面效益。惟根據經濟部統計,目前十年以上之老舊電冰箱、冷暖氣機及除濕機占家庭現存數量仍達25%,為賡續鼓勵民眾購買節能電器產品,應延長鼓勵措施,爰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詳細內容如下:
(一)為鼓勵民眾購買節能電器產品以達節能減碳綠色消費政策目標,行政院規劃購買能源效率分級第一級或第二級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每臺最高減徵貨物稅新臺幣二千元。實施期間原為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五日起二年內,後經修法延長至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止。
(二)截至一百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計核退七百三十一萬餘臺、核退稅額新臺幣一百二十一億餘元,有效創造節電效益,降低二氧化碳排放及節省民眾電費負擔,已達成前開政策目標。
(三)惟依據經濟部統計,目前民眾使用逾十年電器仍多,為賡續鼓勵民眾購買節能電器產品,並帶動電器產業轉型發展,爰修正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延長購買節能電器退還減徵貨物稅措施二年至一百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止。
(四)參考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三,增訂第四項,減免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
八、吳委員秉叡等22人書面提案要旨:
鑒於鼓勵民眾購買節能電器產品以達節能減碳綠色消費是政府長期政策目標,但目前尚有許多民眾未汰換為節能商品,為延續貨物稅減免優惠誘因,爰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詳細內容如下:
(一)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於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五日正式公布,並於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減徵期間延長2年至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1級或第2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未銷售且未退貨或換貨者,每臺可依「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退還5百元至2千元。
(二)為讓未汰換及有需求的民眾能持續享有優惠,並延續我國節能政策的實行,爰將施行日期延長至114年底,並授權行政院得視推行情形延長之。
九、謝委員衣鳯等16人書面提案要旨:
基於經濟部評估,目前10年以上老舊電冰箱、冷暖氣機及除濕機仍有835萬台,占家庭現存數量達25%,為鼓勵民眾購買節能電器並帶動電器產業轉型發展,爰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繼續延長《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購買節能電器退還減徵貨物稅規定之實施期間2年,至2025年6月14日。
十、江委員永昌等23人書面提案要旨:
有鑒於《氣候變遷因應法》業於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完成三讀修正,其中要求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並加強能源使用效率提升及能源節約事項。查現行以減徵貨物稅方式,鼓勵民眾購置節能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汰換老舊耗能家電之政策成效執行良好;又因該減徵年限將屆,爰提案修正「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十一、沈委員發惠說明提案要旨:
為鼓勵民眾購買節能電器產品以達綠色消費節能減碳政策目標,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購買能源效率分級第一級或第二級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每臺最高減徵貨物稅新臺幣二千元,有效創造節電效益及節省民眾電費負擔,因成效顯著於一百十年再次修正展延減徵。惟是項減徵措施將於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屆期,考量民眾使用逾十年電器仍多,延長購買節能電器退還減徵貨物稅措施有助提高民眾汰換意願,爰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詳細內容如下:
(一)自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購買能源效率分級第一級或第二級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每臺最高減徵貨物稅新臺幣二千元,實施期間至一百十年六月十四日止,一百十年經立法院於三讀通過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修正案,延長購買節能電器退還減徵貨物稅措施至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止。
(二)目前民眾使用逾十年電器仍多,依據經濟部統計,使用十年以上之老舊電冰箱、冷暖氣機及除濕機仍有八百三十五萬臺,占家庭現存數量達百分之二十五,為因應「臺灣2050淨零排放路徑及策略」有關住宅部門提升家電、設備能源效率,賡續鼓勵民眾購買節能電器產品,並帶動電器產業轉型發展,爰修正第一項,延長購買節能電器退還減徵貨物稅措施二年至一百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止。
十二、林委員楚茵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政府鼓勵民眾購買節能電器產品所推行貨物稅減徵措施將到期,為延長良好政策延續,爰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十三、賴委員品妤等16人書面提案要旨:
為落實「2050淨零排放」目標、推動「淨零綠生活」,並持續鼓勵民眾購買節能電器產品以達綠色消費、節能減碳目標,並降低民眾電費負擔,爰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參、各機關就行政院、黨團、委員提案提出說明及回應:
(壹)財政部阮政務次長清華: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修正重點
鑑於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實施期間將於112年6月14日屆期,依據經濟部估計,目前10年以上老舊電冰箱、冷暖氣機及除濕機仍有835萬臺,占家庭現存數量達25%,為節能減碳及促進綠色消費,有繼續鼓勵民眾購買符合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1級或第2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以下合稱節能電器)之必要,本部參採該部建議,擬具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修正草案,將購買節能電器非供銷售且未退貨或換貨者,每臺最高減徵貨物稅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實施期間延長2年至114年6月14日。另併案修正第31條加徵滯納金等規定,回歸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辦理。
(二)預期效益
有助減輕民眾負擔及提升選購節能電器意願,創造節電效益,抑低二氧化碳排放,並帶動電器產業轉型發展。
二、台灣民眾黨黨團及各委員擬具「貨物稅條例」相關條文修正草案
(一)黨團、委員分別擬具「貨物稅條例」相關條文修正草案,意旨與行政院版本大致相同,其中台灣民眾黨黨團及部分委員提案提高減徵額度至3千元及直接免徵節能電器貨物稅部分,經統計,節能電器平均每臺繳納之貨物稅與減徵貨物稅2千元之稅額相當,實質上已形同免徵,且經濟部亦推出「住宅家電汰舊換新節能補助」措施,每臺能源效率第1級之新電冰箱及新冷暖氣機補助3千元,爰宜維持現行減徵額度;另直接免徵節能電器貨物稅,恐有廠商未將免徵利益全數回饋消費者之疑慮。
(二)部分委員提案延長實施期間至2年6個月、3年、5年6個月部分,依經濟部所提稅式支出評估報告,本次延長2年實施期間,應足以去化老舊電冰箱、冷暖氣機及除濕機,本部爰參採經濟部建議延長實施期間2年。
(貳)經濟部書面意見:
財政部為鼓勵民眾購買節能電器產品,以達節能減碳政策目標,自108年推動退還減徵貨物稅措施。經統計,能源效率分級標示1、2級之電冰箱、冷暖氣機及除濕機110年銷售量分別較未施行退還減徵貨物稅措施(107年),成長43.6%、110.5%及109.5%,每年約可節省4.6億度電、抑低二氧化碳23.5萬公噸;若以電冰箱、冷暖氣機及除濕機使用年限10年估算,使用期間約可節省46.22億度電,抑低二氧化碳235.27萬公噸。
此外,由工研院110年調查資料顯示,家庭現存冷暖氣機、電冰箱及除濕機總數約3,367萬台,其中10年以上老舊冷暖氣機、電冰箱及除濕機尚有835萬台(占家庭現存數量達25%),老舊家電比例仍偏高,展延實施退還減徵貨物稅措施,賡續鼓勵民眾購買節能電器產品,有助住宅部門淨零目標之達成。
推估112年續行施行退還減徵貨物稅措施,1、2級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較未實施前(107年)銷售量可提升33.9%~88.8%,每年約可節省3.69億度電,使用期間約可節省36.89億度電,對於節能減碳有相當效益,有助於我國2050淨零排放政策目標,爰續行辦理下一期退還減徵貨物稅措施,本部謹表支持。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旋即進行逐條審查,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及協商,全案審查完竣。併案審查結果:
一、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第三十一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林召集委員楚茵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主席:請召集委員林委員楚茵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本案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時間:112年5月30日(星期二)上午10時
地點:議場三樓會議室
協商主題:行政院函請審議、本院委員郭國文等20人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陳明文等18人、委員張育美等17人、委員賴士葆等19人、委員黃國書等22人、委員吳秉叡等22人、委員謝衣鳯等16人、委員江永昌等23人、委員沈發惠等18人、委員林楚茵等25人、委員賴品妤等16人分別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協商結論:
一、第十一條之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三十一條,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協商主持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鄭運鵬 吳琪銘(代) 洪申翰
曾銘宗 謝衣鳯(代) 林思銘(代) 邱臣遠
賴香伶(代) 張其祿(代) 陳琬惠 陳椒華
邱顯智(代) 王婉諭(代)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十一條之一。
第十一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止,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一級或第二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非供銷售且未退貨或換貨者,該等貨物應徵之貨物稅每臺減徵稅額以新臺幣二千元為限,並按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規定減徵之。
前項減徵貨物稅稅額應由買受人申請退還。
前二項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已退稅額之追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主席:第十一條之一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主席:第三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貨物稅條例修正第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經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請林委員楚茵發言,並截止發言登記。
林委員楚茵:(15時53分)謝謝副院長及立法院同仁。這次貨物稅條例在節能家電的減徵部分,在今年6月14日即將到期,所以非常感謝朝野委員能達成共識,支持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的節能減碳家電順利完成減徵的三讀修法。我們都知道節能減碳已經是國際間的重要課題,節能家電、電器的使用是達到節能減碳的目標之一,為了提升民眾購買冰箱、冷暖氣機還有除溼機的意願,這次我們透過修法再度延長,將減徵2,000元的實施時間延長到兩年之後,也就是114年的6月14日,今天完成修法也是順利在期限到期之前銜接。推廣節能家電不只創造節能的利益,還包括抑制二氧化碳排放,達到產業升級跟轉型,在促進節能減碳跟綠色消費之外,也進一步帶動產業的升級。
我們都知道這次修法有朝野多個版本,各委員都有不同的意見跟聲音,本席提出延長時間,也有委員提案乾脆直接刪除、免徵,也就是直接在這三個家電當中全面進行免徵,但是我想這次的最重要目的是鼓勵民眾汰舊換新,因此如果只是冰箱、冷暖氣機跟除溼機這三種家電免徵貨物稅,其實無法真的達到節能減碳的效用並鼓勵民眾汰舊換新。再次感謝財政委員會以及所有同仁的努力,謝謝。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二案。
三十二、(一)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台灣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委員郭國文等20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6人分別擬具「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增訂第七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林楚茵等18人擬具「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增訂第七十條之一、第七十條之二及第七十條之三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8、9、9、8、9、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8人擬具「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增訂第七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四)本院委員吳秉叡等21人擬具「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2次會議決定:自財政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五)本院委員張宏陸等24人擬具「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增訂第七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六)本院委員劉世芳等24人擬具「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增訂第七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12210106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委員郭國文等20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6人分別擬具「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增訂第七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林楚茵等18人擬具「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增訂第七十條之一、第七十條之二及第七十條之三條文草案」等6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5月2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298號、第1120701656號、第1120701657號、第1120701399號、第1120701654號及第1120701655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委員郭國文等20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6人分別擬具「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增訂第七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林楚茵等18人擬具「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增訂第七十條之一、第七十條之二及第七十條之三條文草案」等6案併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委員郭國文等20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6人分別擬具「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增訂第七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林楚茵等18人擬具「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增訂第七十條之一、第七十條之二及第七十條之三條文草案」等6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8次會議(112.4.21)及第9次會議(112.4.28)報告後,均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12年5月3日舉行第10屆第7會期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林召集委員楚茵擔任主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黃主任委員天牧、經濟部陳政務次長正祺、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林副署長俊秀、內政部警政署周警政委員幼偉及法務部法制司鄧副司長巧羚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貳、行政院、黨團及委員提案要旨:
一、行政院書面提案要旨: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制定公布,同年十一月一日施行,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為貫徹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網路廣告資訊透明公開,防堵投資詐騙廣告流竄,爰擬具本法第七十條之一修正草案,增訂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不得從事之廣告行為類型;另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廣告應載明刊播者及出資者相關資訊,且不得刊登或播送違反規定之廣告,如於刊播後始知該廣告有違規情事,應立即移除廣告、限制瀏覽、停止播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定明網路傳播媒體業者與委託刊播者、出資者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台灣民眾黨黨團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網路投資詐騙日益猖獗,許多詐騙集團或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常利用網路社群平台或工具,投放相關證券投資廣告,誇稱其投資獲利保證,導致民眾財產受損求償無門。因此,實有透過源頭阻斷其不法行為,爰擬具「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增訂第七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詳細內容如次:
(一)第一項明定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不得從事涉及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
(二)參酌實際投資詐騙廣告之內容態樣,於第二項明定並列舉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為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廣告時之禁止事項。
(三)為使相關證券投資等廣告資訊更加透明,爰於第三項明定於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廣告,或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廣告,應於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播者、出資者及其他相關資訊。
(四)有鑑於網路投資詐騙猖獗,造成民眾財產受損,爰於第四項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應負起事前審查機制之責任及後續處理之措施。
(五)為促進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落實審查機制,第五項明定若有他人因於上述者所刊登或播送之廣告而導致誤信或被詐欺而受有損害,相關業者應與委託刊播、出資者附帶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但書定明得減輕或免除其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
三、時代力量黨團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網路投資詐騙案件樣態多變,層出不窮,透過各網路平台進行,投放各種不實投資詐騙廣告,已造成眾多金融消費者財產之損失,並使被冒名者之名譽受損,故為有效防治與監管網路投資詐騙案件,以健全金融投資市場之穩定,爰擬具「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增訂第七十條之一條文草案」。
四、郭委員國文等20人書面提案要旨:
為貫徹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網路廣告資訊透明公開,防堵投資詐騙廣告流竄,爰擬本法第七十條之一修正草案,增訂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不得從事之廣告行為類型,另定明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廣告應載明事項、不得刊播廣告之規定、刊播後始知違規之處置,及如造成損害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重點如下:
(一)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等業者不得從事相關廣告,及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廣告之禁止行為規定。
(二)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相關廣告應載明事項,落實廣告實名制。
(三)網際網路平台等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不得刊登或播送違反規定之廣告;於刊登或播送後,始知有違規情事者,應立即移除、限制瀏覽等處置。
(四)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違反規定之廣告,使他人誤信或被詐欺而受有損害,應與委託刊播者、出資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張廖委員萬堅等16人書面提案要旨:
為阻卻網路投資詐騙案件,提供國人更安全投資環境,爰擬具「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增訂第七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要求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等業者不得從事投資相關廣告,以及管制該類廣告方式,要求該類投資廣告應採實名制,並且要求刊登該類投資廣告之網際網路平臺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配合,於刊登或播送後始知有不應刊登或播送情事者,應立即移除、限制瀏覽等處置;網際網路平臺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違反規定之廣告,使他人誤信或被詐欺而受有損害,應與委託刊播者、出資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林委員楚茵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網路投資詐騙廣告猖獗,不法人士常利用網路匿名之特性,進行各類型詐欺行為。為有效打擊網路詐騙,應落實網路投資廣告實名制,並從金流源頭阻詐,爰擬具「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增訂第七十條之一、第七十條之二及第七十條之三條文草案,詳細內容如次:
(一)網路詐騙態樣多,包括社群平台投放廣告或宣傳、一頁式詐騙廣告、網路影音平台投放詐騙廣告等不勝枚舉。現行網路非法投資廣告僅適用本法第六條:「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然因無法涵蓋所有投資詐騙行為,導致網路詐騙亂象叢生。
(二)為有效杜絕網路投資詐騙廣告,應落實廣告資訊公開,實施網路投資廣告實名制,並從廣告主之金流源頭阻詐,俾減少我國投資詐騙犯罪案件。
(三)我國現行法規仍欠缺網路傳播業者應遵循之規範,參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針對廣告媒體業之連帶責任,網路傳播媒體業者作為宣傳或廣告傳播媒介,若在明知其所刊登之廣告或宣傳違法而無作為時,亦應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網路詐騙廣告存在於大眾日常數位生活中,為結合民眾之力有效打擊犯罪,主管機關應訂定檢舉獎勵辦法,亦展現政府強力打詐之決心。
參、各機關就行政院、黨團、委員提案提出說明及回應:
(壹)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黃主任委員天牧: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增訂第七十條之一條文草案」:
(一)背景目的:考量近年網路投資詐騙猖獗,多透過網路投放不實廣告方式誤導投資人,為貫徹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網路廣告資訊透明公開,防堵投資詐騙廣告流竄,爰擬具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增訂第七十條之一條文草案。
(二)修正重點:
1.規範非屬特許事業者廣告行為:
(1)不得從事特許業務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第1項)
(2)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廣告之禁止行為。(第2項)
2.規範刊播網路投資廣告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以下合稱網路平臺業者)行為:
(1)刊播特許事業廣告、非屬特許事業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廣告應採實名制。(第3項)
(2)不得刊播有禁止行為或未採實名制之投資廣告,刊播後始發現有前開非法行為應即下架。(第4項)
(3)如刊播非法廣告,對於因誤信廣告內容或因被詐欺而受有損害者,與委託刊播者、出資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第5項)
(三)預期效益:本次修正可促使網路平臺業者落實廣告事前審查、事後下架職責,並藉揭露網路廣告刊播者、出資者之資訊,減少匿名廣告出現,期從根本阻絕網路投資詐騙。建請委員支持行政院所提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增訂第七十條之一條文草案。
二、有關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增訂第七十條之一條文草案」:
黨團提案與行政院提案方向一致,惟調整第70條之1第5項但書,可能限縮法官審查時依個案情節判斷網路平臺業者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彈性。爰建議採行政院提案條文。
三、有關時代力量黨團擬具「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增訂第七十條之一條文草案」:
黨團提案與行政院提案方向一致,惟增訂對違規網路平臺業者之行政罰則。考量金管會尚非網路平臺業者之主管機關,增訂罰則有逾越行政主體的管轄權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範範圍疑慮,爰建議採行政院提案條文。
四、有關郭委員國文等20人擬具「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增訂第七十條之一條文草案」:
委員提案與行政院提案方向一致,惟將網路平臺業者得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之情形排除「未自刊登或播送廣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及「刊登或播送廣告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參酌著作權法第90條之8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均有網路服務提供者及廣告媒體業者知悉所刊播內容涉有違法始負賠償責任之規定;著作權法第90條之8亦有網路服務提供者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對侵權行為不負賠償責任之規定,考量立法原則之一致性,爰建議採行政院提案條文。
五、有關張廖委員萬堅等16人擬具「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增訂第七十條之一條文草案」:
委員提案內容與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增訂第七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內容相同。
六、有關林委員楚茵等18人擬具「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增訂第七十條之一、第七十條之二及第七十條之三條文草案」:
(一)有關委員提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增訂第70條之1及第70條之2條文,明定投資廣告之禁止事項、網路平臺業者應採實名制,並規範其廣告審查、下架職責及損害賠償責任,與行政院提案方向一致,惟就規範之廣告範圍、禁止事項之列舉項目與網路平臺業者責任另有規定。
1.有關廣告範圍部分,委員提案將「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廣告」納入規範:惟考量實務上網路投資詐騙廣告之型態主要與有價證券有關,爰建議採行政院提案條文。
2.有關廣告禁止事項之列舉項目部分,委員提案第70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款及第5款酌修文字,考量行政院版本已可涵蓋委員所提各類非法投資廣告行為態樣,以概括性條文規範較具體列舉各行為或對象更容易適用於非法投資廣告行為,爰建議採行政院提案條文。
3.有關網路平臺業者責任部分:
(1)委員提案第70條之2第2項增加要求網路平臺業者認定投資廣告違法時,即將刊播者等之身分及帳戶資料提供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考量非法投資廣告之刊播行為無論是否涉及非法經營特許業務或詐騙,均應由司法機關認定,且現行司法警察機關已有偵查權,於接獲報案後認有調閱刊播者資料之必要即得向網路平臺業者調閱,爰建議無須另為增訂。
(2)委員提案第70條之2第3項將網路平臺業者得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之情形排除「未自刊登或播送廣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考量現行著作權法第90條之8亦規範網路服務提供者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對侵權行為不負賠償責任之規定,為立法原則一致性考量,爰建議採行政院提案條文。
(3)委員提案第70條之2第3項增列網路平臺業者依主管機關通知下架投資廣告,得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考量網路平臺業者接獲主管機關函轉人民檢舉,知其刊播之廣告有非法情事,即應審查下架,增列由主管機關通知其下架,恐減縮網路平臺業者自律審查之責任,爰建議採行政院提案條文。
(二)有關委員增訂第70條之3,明定檢舉方式及獎勵制度部分,金管會現行已設置檢舉管道,訂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受理民眾檢舉金融違法案件獎勵要點」,其中檢舉案件範圍涵蓋金管會主管之各作用法相關規定,不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為限。金管會並已透過發布新聞稿等方式適時宣導前開獎勵要點規定及相關檢舉途徑,併將持續辦理宣導及落實執行,爰前揭條文應無須另行增訂。
(貳)內政部書面說明:
一、現況說明
近年來隨著網路科技發展迅速,現今民眾多依賴網路平臺及社群媒體獲取資訊,然詐騙集團熟知民眾對Meta、Google、YouTube等網路平臺高度使用,因此大量投放假投資詐騙廣告,讓民眾誤信受騙,如近期假冒謝金河、夏韻芬等名人進行詐騙情形層出不窮,且經本部警政署統計資料顯示,詐欺案件數連續3年增加,尤其以假投資詐騙案件增幅最多,因此對於假投資廣告詐騙之防制作為已是刻不容緩之事。
二、網路詐騙廣告類型
現行詐欺案件發生數第一名為網路購物詐財,第二名為假投資詐騙,其中假投資詐騙財損占全般財損49.08%,所以假投資詐騙為警方首要打擊目標,目前有關假投資詐騙與網路購物詐財最常用的手法為假冒名人詐騙,並利用網路社群平臺投放冒名廣告為主流,犯罪手法分成兩類:
(一)第一種是盜用名人的照片創立FB、IG等社群平臺,常見的情形是一頁式廣告詐騙,在廣告上盜用名人的照片,再加以合成進而推銷產品,致民眾誤認為名人加值認證的商品,一旦民眾購買後往往出現未收到商品、與收到的商品不符或劣質品。
(二)第二種是假冒名人投資廣告詐騙,在社群平臺上假冒名人名義誘使被害人加入投資LINE社群,並誘騙被害人進入假投資網站,匯款到人頭帳戶內,待被害人發現投資不能出金後,方知被詐騙。
三、因應作為
(一)通報下架機制
警方為從源頭解決此一問題,需要與網路平臺及社群媒體業者合作,對於警方通報以最立即之方式回應及下架,免於更多民眾遭詐騙,在本部與Meta公司多次溝通協調下,已確立許多合作機制及溝通管道,然鑑於網路詐騙犯罪猖獗,來自警方請求下架之數量龐大,為防範於未然並更有效率處理是類問題,本部已建議Meta、Google公司於前端客戶置放廣告時即有審核機制,以達到減害之目標。
(二)遏止詐騙網頁刊登
鑑於詐騙集團常透過「假投資」網頁詐騙民眾匯款,或假冒政府公務機關」網站詐騙個資,自111年11月10日起「假投資詐欺網址」及「假冒政府公務機關網站」等兩種態樣已納入可以停止解析之緊急聲請範圍,由本部警政署通報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停止解析,避免民眾接收網路詐騙訊息防止被害。
(三)加強反詐騙宣導
對於民眾誤入假投資詐騙陷阱,本部警政署與各地方政府警察局均全力投入推動反詐騙宣導各項作為,持續呼籲提醒民眾投資應循合法管道,如標榜高獲利、穩賺不賠等應提高警覺,切勿聽信網友來路不明的投資管道,小心查證才不會落入詐騙集團的圈套。若民眾仍有疑問,可撥打165反詐騙專線或以110報案電話向警方查證,以免誤入陷阱而遭受金錢損失。
四、對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增訂條文草案意見
有鑑於現行對於網路平臺廣告行為之監管措施不足,造成詐騙廣告日益氾濫,有必要賦予網際網路平臺或網路傳播媒體刊登播送廣告相關義務事項,以防堵投資詐騙廣告流竄。查本法增訂第七十條之一條文,明文規範賦予網際網路平臺或網路傳播媒體載明廣告刊播者之義務,以及移除不當廣告之義務,並課予其民事連帶責任,將能彌補現行無法就網際網路平臺或網路傳播媒體課責之漏洞,並有助於網路投資詐騙之事前預防及事後課責,期能降低假投資詐騙情事,爰本部支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提本法增訂條文內容。
五、結語
打擊詐騙犯罪向為本部重點工作,惟現今網路媒體多元化,民眾接觸管道複雜,有必要立法從源頭管理,避免民眾被害,本部除加強溯源查緝幕後犯罪集團,並持續與相關公私部門共同努力,落實犯罪零容忍作為,以全面阻絕詐騙案件發生。
(參)經濟部書面說明:
一、金管會修正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一)近年網路投資詐騙猖獗,多以在網路平台投放不實投資廣告以吸引民眾。為阻卻網路投資詐騙案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主政增訂「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0條之1,明定:
1.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等業者不得從事特許業務之廣告(第1項),及涉及相關廣告之禁止行為(第2項)。
2.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等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廣告應載明刊播者及出資者相關資訊(第3項)。
3.前開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違反規定之廣告,應予下架(第4項)並與委託刊播者、出資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第5項)。
(二)本次修法可促使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等網路傳播媒體業者落實廣告審查職責,並建立不實廣告之下架機制,期從根本阻絕網路投資詐騙,以提供國人更安全之投資環境。
二、行政院推動新世代打擊詐欺行動
(一)隨著電信、網路之自由化與全球金融交易多元化,詐騙集團利用資、通訊科技發達及金融便利性,不斷衍生新型態之詐欺手法,詐欺民眾財產。政府近年來將打擊詐欺犯罪列為治安重點,全力執行各項偵防策略。為展現政府打擊詐欺犯罪決心,配合當前施政要點,行政院於111年7月15日頒布「新世代打擊詐欺策略行動綱領」,由相關部會就「識詐」(宣導教育面)、「堵詐」(電信網路面)、「阻詐」(贓款流向面)及「懲詐」(偵查打擊面)四個面向共同推動辦理,以期將民眾受到詐欺損害降至最低之「減害」為目標。
(二)其中,堵詐面向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擔任電信網路面之統籌機關,自源頭完善管制機制,防堵資通訊服務淪為犯罪工具,毀斷施詐之管道。策略包含「遏止詐騙網頁刊登」由通傳會主辦,數位發展部(下稱數位部)、內政部、法務部協辦,偕同電信業者與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依現有機制,配合執法機關通知,阻斷詐騙網域,並暫停及終止其電信服務。
(三)本部依循前揭打詐行動綱領,執行各項行動方案,包含:
1.在「識詐」面向:
分齡分眾主題式反詐宣導:配合於本部國營事業營業處(播放影片、張貼海報、臉書、官網、新聞稿、舉辦講座等)進行反詐宣導。
2.在「阻詐」面向:
防制貨到付款詐騙:建立四大便利商店退貨退款及客服機制,並於KIOSK、電子看版宣導反詐警語,以減少民眾因詐騙造成之損害。
三、結語
本部持續配合行政院打詐行動,就主管業務積極辦理。
(肆)數位發展部書面說明:
一、有關行政院函請審議「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增訂第七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一)提案重點
1.增訂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不得從事之廣告行為類型;
2.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以下簡稱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廣告應載明刊播者及出資者相關資訊,且不得刊登或播送違反規定之廣告,
3.如於刊播後始知該廣告有違規情事,應立即移除廣告、限制瀏覽、停止播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4.定明網路傳播媒體業者與委託刊播者、出資者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部意見
1.考量近年網路投資詐騙猖獗,多透過網路投放不實廣告方式誤導投資人,藉由列舉非法廣告之態樣並明文禁止,減少投資人因誤信廣告遭受詐騙之情事。
2.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相關廣告應載明或敘明事項,落實廣告實名制,使證券投資等廣告資訊更加透明公開。
3.藉由規範傳播使他人誤信或被詐欺而受有損害,應與委託刊播者、出資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將落實其廣告審查與處理職責。
4.綜上,本次修法有助遏止投資廣告詐騙,本部敬表支持。
二、有關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增訂第七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一)提案重點
委員提案與行政院版大致相同,惟於草案第五項得減輕或免除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將「經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或經檢舉後,立即移除廣告、限制瀏覽、停止播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得減輕其責任;另「未自刊登或播送廣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及「刊登或播送廣告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得免除其責任,與行政院版3種情形均同為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略有不同。
(二)本部意見
此部分為提案機關政策方向,本部尊重提案機關及大院委員會之決定。
三、有關時代力量黨團擬具「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增訂第七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一)提案重點
委員提案與行政院版大致相同,惟於草案第四項針對於刊登或播送後,始知有不應刊登或播送情事者,須由主管機關針對各種樣態,明定要求上述業者處置完成之期限,且若逾期限,需處以罰緩且可按次處罰。
(二)本部意見
此部分為提案機關政策方向,本部尊重提案機關及大院委員會之決定。
四、有關委員郭國文等20人擬具「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增訂第七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一)提案重點
委員提案與行政院版大致相同,惟於草案第五項得減輕或免除其連帶責任情況,僅限經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或經檢舉後,立即移除廣告、限制瀏覽、停止播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1種情形,而將行政院版其他2項「未自刊登或播送廣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及「刊登或播送廣告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得減輕或免除其連帶責任情況刪除。
(二)本部意見
此部分為提案機關政策方向,本部尊重提案機關及大院委員會之決定。
五、有關委員張廖萬堅等16人擬具「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增訂第七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一)提案重點
委員提案內容同行政院版。
(二)本部意見
委員提案內容同行政院版,本部敬表支持。
六、有關委員林楚茵等18人擬具「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增訂第七十條之一、第七十條之二及第七十條之三條文草案」案
(一)提案重點
於第70條之1草案第1項區分為無成本於網路平台投放之「宣傳」、有成本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於第70條之2草案第2項明訂違反規定之宣傳或廣告情事,立即進行必要處置,並提供主管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違法者相關資訊,俾利從金流源頭阻絕違法;增訂第70條之3草案授權主管機關另訂相關檢舉獎勵辦法。
(二)本部意見
此部分為提案機關政策方向,本部尊重提案機關及大院委員會之決定。
(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書面說明:
網路投資詐騙廣告氾濫,為阻卻詐騙案件,行政院於111年訂頒「新世代打擊詐欺策略行動綱領」,並成立「打詐國家隊」,以「識詐(教育宣導)、堵詐(電信網路)、阻詐(贓款流向)及懲詐(偵查打擊)」四面向訂定行動策略,其中本會統籌「堵詐」工作,負責防堵電信服務淪為犯罪工具。
有關本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修正草案,為貫徹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網路廣告資訊透明公開,本會將持續與相關部會攜手,降低可能的危害,共同守護社會秩序。
(陸)法務部書面說明:
一、行政院於111年7月15日頒訂「新世代打擊詐欺策略行動綱領」,以「識詐」、「堵詐」、「懲詐」及「阻詐」4大面向建立跨部會、跨機關及跨領域橫向合作,共同打擊詐欺犯罪,遏止詐欺犯罪發生,防止民眾遭詐欺犯罪危害,保障民眾財產及維護社會治安。其中,本部擔綱「懲詐(偵查打擊面)」,為偵查打擊面之主辦機關。
二、本部已責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署)建構專責查緝及督導中心,積極推動打詐專案行動,並督請臺高檢署要求所屬檢察官於偵辦詐欺案件過程中,發現金融措施之行政監管或電信網路之行政管制措施有需加強部分,應即時反應予行政主管機關,供金融或電信主管機關適時調整金融監管及電信網路管制。
三、新型態詐欺犯罪結合科技犯罪、組織犯罪、洗錢犯罪、流動速度快及被害者眾等多元特質,因此,執法部門若未能以全新思維應對及善用科技工具,恐難應付詐欺犯罪複雜特性。行政院所提「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0條之1修正條文草案,乃懲詐過程發現網路投資廣告造成許多詐騙案件發生,因而研議修法防堵,尚請委員支持行政院版條文,本部並將持續督導臺高檢署負責懲詐偵查面向,同時將懲詐過程所發現識詐、堵詐、阻詐問題分享給其他打詐機關,共同研議策進作為及打擊詐欺犯罪,溯源斷根,斬斷金流,嚴懲詐欺集團,守護人民財產。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對法案進行審查,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及協商,全案審查完竣。併案審查結果:
一、增訂第七十條之一、第七十條之二及第七十條之三條文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通過附帶決議1項:
(一)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十條之一之修正,旨在貫徹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網路廣告資訊公開透明,以防堵投資詐騙廣告流竄,惟此項立法限於配套法規不足,未予明定部會針對該類型犯罪之行政處分作為,網際網路平台於法律上之課責亦未臻完備,人民消費權利之保障仍待提升。爰此,為強化立法之成效,主管機關應予本條文三讀通過施行後1年內,針對完備法制化之賡續作業與業務主管機關積極溝通,並建立常態性之聯繫機制,滾動檢討辦理情形,並於1年內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伍、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林召集委員楚茵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