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不得刊登或播送違反前二項規定之廣告;於刊登或播送後,始知有前開情事者,應主動或於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期限內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違反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廣告,對於因誤信廣告內容或因被詐欺而受有損害者,應與委託刊播者、出資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已依前項後段規定為必要處置者,不在此限。

有前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

一、未自刊登或播送廣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

二、刊登或播送廣告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

主席:增訂第七十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委員林楚茵等、委員賴瑞隆等、委員吳秉叡等分別提案第七十條之二,委員林楚茵等提案第七十條之三均不予增訂。

第一百零七條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吳秉叡等提案第一百零七條之一至第一百零七條之三均不予增訂。

宣讀增訂第一百十三條之一。

第一百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七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未於通知期限內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者,由通知之司法警察機關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

主席:增訂第一百十三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增訂第七十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三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增訂第七十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

現在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十條之一之修正,旨在貫徹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網路廣告資訊公開透明,以防堵投資詐騙廣告流竄,惟此項立法限於配套法規不足,未予明定部會針對該類型犯罪之行政處分作為,網際網路平台於法律上之課責亦未臻完備,人民消費權利之保障仍待提升。爰此,為強化立法之成效,主管機關應予本條文三讀通過施行後1年內,針對完備法制化之賡續作業與業務主管機關積極溝通,並建立常態性之聯繫機制,滾動檢討辦理情形,並於1年內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主席:報告院會,依協商結論照案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請林委員楚茵發言,並截止發言登記。

林委員楚茵:(16時4分)謝謝副院長與本院同仁。本席在本會期於財政委員會當中將投信投顧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列為優先的重點法案,經過多次的委員會還有朝野協商,很高興在本會期即將結束之前,獲得朝野黨團的支持,終於完成三讀,投信投顧法的修正案是打詐五法之中最後一個通過的,言下之意也就是最後一哩路,所以本法案此刻通過深具意義。

我想投資詐騙廣告的猖獗真的是令國人感到憤怒,尤其是名人被冒名投放的詐騙廣告,連最近前幾天才來臺灣的AI教父黃仁勳執行長也都已經出現了冒名的投資廣告,現在幾乎只要是電腦上網或用手機上網其實就會被迫接受這些投資的詐騙廣告,而且常常出現的都是名人被冒名,他們非常地無辜,有的時候莫名其妙就接到了到案通知書,甚至於還被被害人要求求償。

今天三讀通過的投信投顧修正法可以大刀闊斧地針對投資詐騙廣告來進行有法源的裁罰,也明定了非法投資廣告的樣態,包括了保證獲利或是負擔損失之表示、冒用名人名義來進行引誘投資等等,只要是沒有經過許可的投信投顧事業,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招攬都是違法行為。而這一次修法也是我國首次授權公權力去限制網路平臺的法源,所以明定網際網路的提供者有其法遵義務,必須在接到通知之後立刻下架或移除這些冒名廣告,也必須要提出廣告的實名制,否則就要負擔起連帶賠償,我們希望從今天開始讓冒名的詐騙廣告能夠就此消失。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三案。

三十三、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證券交易法增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四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12210099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證券交易法增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四條文草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4月25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024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證券交易法增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四條文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證券交易法增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四條文草案」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112.4.14)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12年4月27日舉行第10屆第7會期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會議由羅召集委員明才擔任主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黃主任委員天牧及法務部林參事豐文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貳、行政院書面提案要旨:

證券交易法於五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制定公布,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考量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其核心資通系統或相關設備為提供有價證券交易、交割、登錄、保管及帳簿劃撥服務等之重要資產,惟依現行規定,其系統或相關設備如遭實體破壞或虛擬侵害,僅能以刑法之毀損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等規定處理,對於其系統或設備之保護顯有不足,而有另以刑責處罰加強保護之必要,爰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第一百七十四條之四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核心資通系統設備功能正常運作者之刑責,並就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及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加重刑責;對於未遂犯明定予以處罰。(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

二、增訂對於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核心資通系統遭受虛擬侵害之刑責,並就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及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加重刑責;對於未遂犯明定予以處罰。(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四條之四)

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黃主任委員天牧報告行政院提案內容:

一、修法背景與目的:

()國家重要關鍵設施之運作攸關國家社會安定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保障,為強化其保護規範,以防杜危害行為的發生,行政院邀集相關部會,歷經10次會議,凝聚修法共識,由經濟部及本會等8部會共擬具22項強化關鍵基礎設施保護法案。

()有關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及期貨交易所,若遭受他人破壞或侵害,危害其核心資通系統及設備功能正常運作時,將嚴重影響金融、證券交易市場穩定及期貨市場秩序,因普通刑法尚不足以達到有效防護及嚇阻的目的,本會另於作用法明定刑事處罰規定,以提高刑罰做為制裁手段,爰擬具前開修正草案。

二、草案架構及修正重點:

()一致性及層級化處理原則:本次修法涉及8個部會22項作用法,惟修法架構相同,採取一致性處理方式,皆區分實體及虛擬行為態樣,並依危害程度在刑責上做層級化處理。

()實體破壞行為之刑罰: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為實體破壞行為,造成核心資通系統設備功能無法正常運作者,明定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刑責較刑法之竊盜罪、毀棄損壞罪為重。(修正銀行法第125條之7、證券交易法第174條之3、期貨交易法第112條之1)

()虛擬侵害行為之刑罰:以惡意軟體、阻斷服務攻擊(DDoS)、社交工程等資安攻擊方式,無故入侵、干擾核心資通系統之電腦或相關設備;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磁紀錄,危害核心資通系統功能正常運作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刑責較刑法第358條至第360條妨害電腦使用罪為重。(修正銀行法第125條之8、證券交易法第174條之4、期貨交易法第112條之2)

()加重處罰之行為態樣:行為人無論是採實體破壞或虛擬侵害方式,如果是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之者,加重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如果行為人造成損及金融、證券交易市場穩定、嚴重影響期貨市場秩序的結果,其惡性重大有嚴懲之必要,爰依所犯法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預期效益:本次修法如獲通過,將提升金融重要設施之安全防護規範,並嚇阻不法,有助金融市場穩定。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對法案進行審查,經在場委員溝通及協商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保留,送院會處理。

伍、爰經決議:

一、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羅召集委員明才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行政院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核心資通系統設備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倘其核心資通系統設備遭受不法侵害而發生中斷,將造成無法以任何方式提供有價證券交易、交割、登錄、保管及帳簿劃撥服務等,與證券交易秩序安定有密切關聯,有以刑罰加強保護之必要,爰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立法體例,於第一項明定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核心資通系統設備功能正常運作等實體破壞情形之刑罰。

三、第一項及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該系統及其相關設備,指經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依資通安全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標示者,併予敘明。

四、行為人以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目的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參照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於第二項加重刑責。

五、前二項之行為,若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例如損壞證券交易所等核心資通系統之設備功能,造成有價證券交易、交割、登錄、保管及帳簿劃撥服務等業務無法進行,足生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穩定之結果,其惡性重大有嚴懲之必要,爰參考現行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體例,於第三項明定加重結果犯之處罰,以資衡平。

六、為維護證券交易市場秩序,第一項及第二項犯罪之未遂行為,仍應予以處罰,爰於第四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一百七十四條之四 對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層出不窮之電腦犯罪,例如以惡意軟體、阻斷服務攻擊(DDoS)、社交工程等資安攻擊方式入侵、干擾核心資通系統之電腦或相關設備,或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有影響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核心業務順利進行之虞,爰參考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於第一項明定刑事處罰規定。

三、鑑於惡意之電腦程式(如電腦病毒),對證券交易所等核心資通系統或資訊安全性危害甚鉅,因此實有對此類程式之設計者處罰之必要,且其製作供犯罪用之電腦程式應予以重罰,以達嚇阻之效,爰參考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刑事處罰規定。

四、行為人以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目的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參照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於第三項加重刑責。

五、前三項之行為,若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例如干擾證券交易所等核心資通系統運作,造成有價證券交易、交割、登錄、保管及帳簿劃撥服務等業務無法進行,足生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穩定之結果,其惡性重大有嚴懲之必要,爰參考現行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體例,於第四項明定加重結果犯之處罰,以資衡平。

六、為維護證券交易市場秩序,第一項至第三項犯罪之未遂行為,仍應予以處罰,爰於第五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主席:請召集委員羅委員明才補充說明。

羅委員明才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

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協商時間:112年5月29日(星期一)下午3時30分

協商地點:議場三樓會議室

協商主題:

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證券交易法增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四條文草案」案。

協商結論:

證券交易法增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四,均照協商內容通過,詳如附件。

協商主持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柯建銘   鄭運鵬   吳琪銘() 林靜儀

曾銘宗   謝衣鳯() 林思銘() 賴香伶

邱臣遠(代) 張其祿() 邱顯智   王婉諭(代)

陳椒華(代)

  附件:證券交易法增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四條文草案

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核心資通系統設備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七十四條之四  對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增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

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核心資通系統設備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增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四。

第一百七十四條之四  對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增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四照協商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證券交易法增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四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證券交易法增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四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四案。

三十四、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銀行法增訂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七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八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122100993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銀行法增訂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七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八條文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4月25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024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銀行法增訂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七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八條文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銀行法增訂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七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八條文草案」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112.4.14)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12年4月27日舉行第10屆第7會期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會議由羅召集委員明才擔任主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黃主任委員天牧及法務部林參事豐文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貳、行政院書面提案要旨:

銀行法於二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考量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以下簡稱金融資訊服務事業),其核心資通系統或相關設備為辦理全國跨行金融業務之重要資產,惟依現行規定,其系統或相關設備如遭實體破壞或虛擬侵害,僅能以刑法之毀損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等規定處理,對於其系統或設備之保護顯有不足,而有另以刑責處罰加強保護之必要,爰擬具「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七、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八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之核心資通系統設備功能正常運作者之刑責,並就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及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刑責;對於未遂犯明定予以處罰。(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七)

二、增訂對於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核心資通系統遭受虛擬侵害之刑責,並就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及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刑責;對於未遂犯明定予以處罰。(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八)

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黃主任委員天牧報告行政院提案內容:

一、修法背景與目的:

()國家重要關鍵設施之運作攸關國家社會安定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保障,為強化其保護規範,以防杜危害行為的發生,行政院邀集相關部會,歷經10次會議,凝聚修法共識,由經濟部及本會等8部會共擬具22項強化關鍵基礎設施保護法案。

()有關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及期貨交易所,若遭受他人破壞或侵害,危害其核心資通系統及設備功能正常運作時,將嚴重影響金融、證券交易市場穩定及期貨市場秩序,因普通刑法尚不足以達到有效防護及嚇阻的目的,本會另於作用法明定刑事處罰規定,以提高刑罰做為制裁手段,爰擬具前開修正草案。

二、草案架構及修正重點:

()一致性及層級化處理原則:本次修法涉及8個部會22項作用法,惟修法架構相同,採取一致性處理方式,皆區分實體及虛擬行為態樣,並依危害程度在刑責上做層級化處理。

()實體破壞行為之刑罰: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為實體破壞行為,造成核心資通系統設備功能無法正常運作者,明定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刑責較刑法之竊盜罪、毀棄損壞罪為重。(修正銀行法第125條之7、證券交易法第174條之3、期貨交易法第112條之1)

()虛擬侵害行為之刑罰:以惡意軟體、阻斷服務攻擊(DDoS)、社交工程等資安攻擊方式,無故入侵、干擾核心資通系統之電腦或相關設備;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磁紀錄,危害核心資通系統功能正常運作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刑責較刑法第358條至第360條妨害電腦使用罪為重。(修正銀行法第125條之8、證券交易法第174條之4、期貨交易法第112條之2)

()加重處罰之行為態樣:行為人無論是採實體破壞或虛擬侵害方式,如果是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之者,加重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如果行為人造成損及金融、證券交易市場穩定、嚴重影響期貨市場秩序的結果,其惡性重大有嚴懲之必要,爰依所犯法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預期效益:本次修法如獲通過,將提升金融重要設施之安全防護規範,並嚇阻不法,有助金融市場穩定。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對法案進行審查,經在場委員溝通及協商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保留,送院會處理。

伍、爰經決議:

一、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羅召集委員明才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行政院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七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之核心資通系統設備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以下簡稱金融資訊服務事業),倘其核心資通系統設備遭受不法侵害而發生中斷,將造成無法以任何方式提供客戶辦理跨行存款、提款及支付往來業務,與金融秩序安定有密切關聯,有以刑罰加強保護之必要,爰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立法體例,於第一項明定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之核心資通系統設備功能正常運作等實體破壞情形之刑罰。

三、第一項及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八第一項所定「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該系統及其相關設備,指經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依資通安全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標示者,併予敘明。

四、行為人以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目的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參照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於第二項加重刑責。

五、前二項之行為,若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例如損壞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核心資通系統之設備功能,造成全國跨行金融業務無法進行,足生影響金融秩序穩定之結果,其惡性重大有嚴懲之必要,爰參考現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第三項規定之體例,於第三項明定加重結果犯之處罰,以資衡平。

六、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第一項及第二項犯罪之未遂行為,仍應予以處罰,爰於第四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八 對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層出不窮之電腦犯罪,例如以惡意軟體、阻斷服務攻擊(DDoS)、社交工程等資安攻擊方式入侵、干擾核心資通系統之電腦或相關設備,或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有影響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核心業務順利進行之虞,爰參考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於第一項明定刑事處罰規定。

三、鑑於惡意之電腦程式(如電腦病毒),對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核心資通系統或資訊安全性危害甚鉅,因此實有對此類程式之設計者處罰之必要,且其製作供犯罪用之電腦程式應予以重罰,以達嚇阻之效,爰參考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刑事處罰規定。

四、行為人以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目的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參照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於第三項加重刑責。

五、前三項之行為,若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例如干擾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核心資通系統運作,造成全國跨行金融業務無法進行,足生影響金融秩序穩定之結果,其惡性重大有嚴懲之必要,爰參考現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第三項規定之體例,於第四項明定加重結果犯之處罰,以資衡平。

六、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第一項至第三項犯罪之未遂行為,仍應予以處罰,爰於第五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主席:請召集委員羅委員明才補充說明。

羅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報告院會,本案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協商時間:112年5月29日(星期一)下午3時30分

協商地點:議場三樓會議室

協商主題:

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銀行法增訂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七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八條文草案」案。

協商結論:

銀行法增訂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七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八,均照協商內容通過,詳如附件。

協商主持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柯建銘   鄭運鵬   吳琪銘() 林靜儀   

曾銘宗   謝衣鳯() 林思銘() 賴香伶   

邱臣遠() 張其祿() 邱顯智   王婉諭() 

陳椒華()

附件:銀行法增訂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七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八條文草案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七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之核心資通系統設備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八  對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銀行法增訂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七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八條文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增訂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七。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七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之核心資通系統設備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增訂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七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八。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八  對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增訂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八照協商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銀行法增訂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七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八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銀行法增訂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七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八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五案。

三十五、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期貨交易法增訂第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二條之二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12210099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期貨交易法增訂第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二條之二條文草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4月25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024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期貨交易法增訂第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二條之二條文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期貨交易法增訂第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二條之二條文草案」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112.4.14)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12年4月27日舉行第10屆第7會期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會議由羅召集委員明才擔任主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黃主任委員天牧及法務部林參事豐文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貳、行政院書面提案要旨:

期貨交易法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制定公布,同年六月一日施行,歷經七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考量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其核心資通系統或相關設備為提供期貨交易、交割及結算服務等之重要資產,惟依現行規定,其系統或相關設備如遭實體破壞或虛擬侵害,僅能以刑法之毀損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等規定處理,對於其系統或設備之保護顯有不足,而有另以刑責處罰加強保護之必要,爰擬具「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之一、第一百十二條之二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之核心資通系統設備功能正常運作者之刑責,並就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及影響期貨市場秩序者,加重刑責;對於未遂犯明定予以處罰。(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二條之一)

二、增訂對於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核心資通系統遭受虛擬侵害之刑責,並就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及嚴重影響期貨市場秩序者,加重刑責;對於未遂犯明定予以處罰。(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二條之二)

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黃主任委員天牧報告行政院提案內容:

一、修法背景與目的:

()國家重要關鍵設施之運作攸關國家社會安定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保障,為強化其保護規範,以防杜危害行為的發生,行政院邀集相關部會,歷經10次會議,凝聚修法共識,由經濟部及本會等8部會共擬具22項強化關鍵基礎設施保護法案。

()有關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及期貨交易所,若遭受他人破壞或侵害,危害其核心資通系統及設備功能正常運作時,將嚴重影響金融、證券交易市場穩定及期貨市場秩序,因普通刑法尚不足以達到有效防護及嚇阻的目的,本會另於作用法明定刑事處罰規定,以提高刑罰做為制裁手段,爰擬具前開修正草案。

二、草案架構及修正重點:

()一致性及層級化處理原則:本次修法涉及8個部會22項作用法,惟修法架構相同,採取一致性處理方式,皆區分實體及虛擬行為態樣,並依危害程度在刑責上做層級化處理。

()實體破壞行為之刑罰: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為實體破壞行為,造成核心資通系統設備功能無法正常運作者,明定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刑責較刑法之竊盜罪、毀棄損壞罪為重。(修正銀行法第125條之7、證券交易法第174條之3、期貨交易法第112條之1)

()虛擬侵害行為之刑罰:以惡意軟體、阻斷服務攻擊(DDoS)、社交工程等資安攻擊方式,無故入侵、干擾核心資通系統之電腦或相關設備;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磁紀錄,危害核心資通系統功能正常運作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刑責較刑法第358條至第360條妨害電腦使用罪為重。(修正銀行法第125條之8、證券交易法第174條之4、期貨交易法第112條之2)

()加重處罰之行為態樣:行為人無論是採實體破壞或虛擬侵害方式,如果是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之者,加重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如果行為人造成損及金融、證券交易市場穩定、嚴重影響期貨市場秩序的結果,其惡性重大有嚴懲之必要,爰依所犯法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預期效益:本次修法如獲通過,將提升金融重要設施之安全防護規範,並嚇阻不法,有助金融市場穩定。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對法案進行審查,經在場委員溝通及協商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保留,送院會處理。

伍、爰經決議:

一、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羅召集委員明才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行政院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一百十二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之核心資通系統設備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嚴重影響期貨市場秩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倘其核心資通系統設備遭受不法侵害而發生中斷,將造成無法以任何方式提供期貨交易、交割及結算服務等,與期貨市場秩序安定有密切關聯,有以刑罰加強保護之必要,爰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立法體例,於第一項明定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之核心資通系統設備功能正常運作等實體破壞情形之刑罰。

三、第一項及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二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該系統及其相關設備,指經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依資通安全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標示者,併予敘明。

四、行為人以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目的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參照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於第二項加重刑責。

五、前二項之行為,若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例如損壞期貨交易所等核心資通系統之設備功能,造成期貨交易、交割及結算服務等業務無法進行,足生嚴重影響期貨市場秩序之結果,其惡性重大有嚴懲之必要,爰參考現行第九十六條第四款之用語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體例,於第三項明定加重結果犯之處罰,以資衡平。

六、為維護期貨市場秩序,第一項及第二項犯罪之未遂行為,仍應予以處罰,爰於第四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一百十二條之二 對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嚴重影響期貨市場秩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層出不窮之電腦犯罪,例如以惡意軟體、阻斷服務攻擊(DDoS)、社交工程等資安攻擊方式入侵、干擾核心資通系統之電腦或相關設備,或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有影響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核心業務順利進行之虞,爰參考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於第一項明定刑事處罰規定。

三、鑑於惡意之電腦程式(如電腦病毒),對期貨交所等核心資通系統或資訊安全性危害甚鉅,因此實有對此類程式之設計者處罰之必要,且其製作供犯罪用之電腦程式應予以重罰,以達嚇阻之效,爰參考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刑事處罰規定。

四、行為人以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目的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參照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於第三項加重刑責。

五、前三項之行為,若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例如干擾期貨交易所等核心資通系統運作,造成期貨交易、交割及結算服務等業務無法進行,足生嚴重影響期貨市場秩序之結果,其惡性重大有嚴懲之必要,爰參考現行第九十六條第四款之用語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體例,於第四項明定加重結果犯之處罰,以資衡平。

六、為維護期貨市場秩序,第一項至第三項犯罪之未遂行為,仍應予以處罰,爰於第五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請召集委員羅委員明才補充說明。

主席:羅委員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本案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協商時間:112年5月29日(星期一)下午3時30分

協商地點:議場三樓會議室

協商主題:

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期貨交易法增訂第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二條之二條文草案」案。

協商結論

期貨交易法增訂第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二條之二,均照協商內容通過,詳如附件。

協商主持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柯建銘   鄭運鵬   吳琪銘() 林靜儀   
曾銘宗   謝衣鳯() 林思銘() 賴香伶   
邱臣遠() 張其祿() 邱顯智   王婉諭() 
陳椒華()

附件:期貨交易法增訂第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二條之二條文草案

第一百十二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之核心資通系統設備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嚴重影響期貨市場秩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十二條之二  對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嚴重影響期貨市場秩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期貨交易法增訂第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二條之二條文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增訂第一百十二條之一。

第一百十二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之核心資通系統設備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嚴重影響期貨市場秩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增訂第一百十二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一百十二條之二。

第一百十二條之二  對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嚴重影響期貨市場秩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增訂第一百十二條之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期貨交易法增訂第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二條之二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期貨交易法增訂第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六案。

三十六、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電業法增訂第七十一條之一及第七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124201078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電業法增訂第七十一條之一及第七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4月25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020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電業法增訂第七十一條之一及第七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電業法增訂第七十一條之一及第七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112年4月14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委員會於112年5月1日(星期一)舉行第10屆第7會期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由召集委員邱議瑩擔任主席。會中邀請經濟部部長王美花就行政院提案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邀請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相關說明情形如次:

()經濟部部長王美花就「電業法增訂第七十一條之一及第七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說明如下:

1.修法目的

本部轄管關鍵基礎設施包括電力、天然氣、石油、水資源等屬民生必要資源,設備之安全運轉,對國內整體能源及水資源之穩定供應極具重要性。

現行法律對於不法侵害行為,主要是以刑法竊盜罪、毀棄損壞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規定處理,刑度相對有限,難有嚇阻效果,對於關鍵基礎設施之保護程度顯有不足。考量關鍵基礎設施及其核心資通系統如遭不法侵害,對民生社會安定、公共及國家安全可能造成嚴重影響,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

2.修法重點

為強化關鍵基礎設施之保護,提升其安全性,本次修法將重要電業、油氣輸儲、水利及工業專用港等設施、設備,分別以其各自主管法規電業法、天然氣事業法、石油管理法、水利法、自來水法、產業創新條例,針對不法侵害之行為,區分實體與虛擬侵害類型,並課予較刑法為重之刑責,另基於不同犯罪態樣及危害程度為層級化處理,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周延法益之保護。修法重點謹說明如下:

(1)實體侵害之刑罰規範

對於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設施、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以及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全而攻擊重要關鍵基礎設施者,加重刑責,並參考相關法規立法結構,採取行為加重要件,區分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加重處罰,同時為周密法益保護,引入未遂犯設置。(增訂電業法第七十一條之一)

(2)虛擬侵害之刑罰規範

對於無故入侵、干擾,或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等行為,危害重要設施、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功能正常運作者,與前揭實體侵害一致之立法結構採層級化處理,課予較刑法規定為重之刑責。(增訂電業法第七十一條之二)

(3)明確保護客體範疇

在電力方面,規範對象係裝置容量100萬瓩以上水力發電廠及120萬瓩以上火力發電廠,其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或特高壓以上輸電與變電設備或調度室;天然氣方面,則針對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卸收設備、儲氣設備、氣化設備、摻配設備、高壓輸配氣設備或監控調度中心;石油部分,係石油煉製業之石油蒸餾、精煉、摻配設備,或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石油管線、儲油設備;另在水利方面,包括與公共安全有關之防水、洩水、蓄水、引水建造物主要設施、設備及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及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港口部分,則就工業專用港、工業專用碼頭設施或設備加以規範。

3.結語

對於電力、天然氣、石油、水資源等重要設施、設備之防護,攸關國家安全、社會正常運作,如遭蓄意破壞影響其正常運作,將關乎國家及社會民生的重大法益。因此本次修法,行政院邀集各相關主管機關,歷經十餘次討論,並於112年4月6日第3850次院會通過電業法增訂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七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本部轄管強化關鍵基礎設施保護法案,期以強化設施保護究責法制,防杜危害行為,保障民眾生活基礎服務。

三、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咸認本案有修正之必要,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並將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邱議瑩補充說明。

四、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楊瓊瓔等人所提修正動議

現行法

說明

(提案及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七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廠、一百二十萬瓩以上之火力發電廠之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或特高壓以上輸電、變電設備或調度室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七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廠、一百二十萬瓩以上之火力發電廠之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或特高壓以上輸電、變電設備或調度室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刑法雖有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罪等規定,可針對竊取、毀壞電業設備之行為予以處罰,惟查,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廠及一百二十萬瓩以上之火力發電廠,其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即火力機組所使用之煤、油、氣等燃料之卸收、輸送及儲存等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等重要電業設備,其運轉攸關國內電力供應安全,特高壓以上輸電、變電設備或調度室更與國內整體電力傳輸之安全穩定息息相關;前述電業設備如遭不法侵害,將使國內電力供應受到衝擊,對民生社會安定、公共及國家安全均可能造成嚴重影響,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且觀日本電業法第一百十五條、新加坡電業法第八十三條與第八十五條,及韓國電業法第一百條等規定,亦對於破壞電業設備或妨礙電力供應等行為定有相關處罰規定,以保障相關電業設備之安全,爰參考前述刑法規定及外國立法例,並參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立法體例,增訂關於實體侵害類型之罰責,並課予較刑法規定為重之刑責。

(二)本項所規定之範疇包括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廠、一百二十萬瓩以上之火力發電廠之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係屬經營發電業務所需用之設備,而特高壓以上輸電與變電設備或調度室,則屬於經營輸配電業務所需用之設備,前述設備性質上均為現行第二條第八款之電業設備。

(三)本項所規定之侵害行為,包含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前述電業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所定「竊取」,係指未經同意而取得;所定「毀壞」,係指毀棄損害;所定「以非法方法危害」,例如未經允許而擅自操作電業設備。另為使電業於因應特殊運轉情境時保留設備運作之應變彈性,其所為之緊急應變處置或操作,雖與設備正常運作方式有所差異,惟係依循電業內部程序,且目的在於穩定供電,故非屬本項處罰類型,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予以加重處罰。

四、第三項參考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對於前二項犯罪行為,基於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依其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加重處罰。

五、第四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周延保護。

審查會:

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楊瓊瓔等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提案及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七十一條之二 對前條第一項電業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七十一條之二 對前條第一項電業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刑法雖有第三百五十八條以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針對無故入侵或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等行為予以處罰,惟查,基於前條第一項電業設備之重要性,對其核心資通系統之安全,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爰參考前述刑法規定,就前述電腦或相關設備無故入侵、干擾,或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磁紀錄之故意行為,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增訂第一項處罰規定;另就製作專供犯該等犯罪之電腦程式之行為增訂第二項處罰規定,並均課予較刑法規定為重之刑責。第一項所定「前條第一項電業設備」,係指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廠、一百二十萬瓩以上之火力發電廠之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以及輸配電業之特高壓以上輸電、變電設備或調度室;所定「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

三、增訂第三項至第五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一說明三至五。

審查會:

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楊瓊瓔等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主席:請召集委員邱委員議瑩補充說明。

邱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本案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協商主題:行政院函請審議「電業法增訂第七十一條之一及第七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案。

開會時間:一、112年5月18日(星期四)上午9時31分至9時36分

二、112年5月29日(星期一)下午3時30分

開會地點:一、紅樓101會議室

二、議場三樓會議室

協商結論:

一、本案照協商條文通過。(如附件)

二、其餘條文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協商主持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柯建銘   鄭運鵬   吳琪銘() 林靜儀   曾銘宗   謝衣鳯() 林思銘() 賴香伶   邱臣遠() 張其祿() 邱顯智   王婉諭() 陳椒華()

附件 電業法增訂第七十一條之一及第七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

 

協商通過條文

說明

 

第七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廠、一百二十萬瓩以上之火力發電廠之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或特高壓以上輸電、變電設備或調度室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刑法雖有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罪等規定,可針對竊取、毀壞電業設備之行為予以處罰,惟查,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廠及一百二十萬瓩以上之火力發電廠,其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即火力機組所使用之煤、油、氣等燃料之卸收、輸送及儲存等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等重要電業設備,其運轉攸關國內電力供應安全,特高壓以上輸電、變電設備或調度室更與國內整體電力傳輸之安全穩定息息相關;前述電業設備如遭不法侵害,將使國內電力供應受到衝擊,對民生社會安定、公共及國家安全均可能造成嚴重影響,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且觀日本電業法第一百十五條、新加坡電業法第八十三條與第八十五條,及韓國電業法第一百條等規定,亦對於破壞電業設備或妨礙電力供應等行為定有相關處罰規定,以保障相關電業設備之安全,爰參考前述刑法規定及外國立法例,並參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立法體例,增訂關於實體侵害類型之罰責,並課予較刑法規定為重之刑責。

(二)本項所規定之範疇包括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廠、一百二十萬瓩以上之火力發電廠之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係屬經營發電業務所需用之設備,而特高壓以上輸電與變電設備或調度室,則屬於經營輸配電業務所需用之設備,前述設備性質上均為現行第二條第八款之電業設備。

(三)本項所規定之侵害行為,包含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前述電業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所定「竊取」,係指未經同意而取得;所定「毀壞」,係指毀棄損害;所定「以非法方法危害」,例如未經允許而擅自操作電業設備。另為使電業於因應特殊運轉情境時保留設備運作之應變彈性,其所為之緊急應變處置或操作,雖與設備正常運作方式有所差異,惟係依循電業內部程序,且目的在於穩定供電,故非屬本項處罰類型,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予以加重處罰。

四、第三項參考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對於前二項犯罪行為,基於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依其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加重處罰。

 

五、第四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周延保護。

 

第七十一條之二 對前條第一項電業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刑法雖有第三百五十八條以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針對無故入侵或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等行為予以處罰,惟查,基於前條第一項電業設備之重要性,對其核心資通系統之安全,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爰參考前述刑法規定,就前述電腦或相關設備無故入侵、干擾,或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磁紀錄之故意行為,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增訂第一項處罰規定;另就製作專供犯該等犯罪之電腦程式之行為增訂第二項處罰規定,並均課予較刑法規定為重之刑責。第一項所定「前條第一項電業設備」,係指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廠、一百二十萬瓩以上之火力發電廠之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以及輸配電業之特高壓以上輸電、變電設備或調度室;所定「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

三、增訂第三項至第五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一說明三至五。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電業法增訂第七十一條之一及第七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增訂第七十一條之一。

第七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廠、一百二十萬瓩以上之火力發電廠之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或特高壓以上輸電、變電設備或調度室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增訂第七十一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七十一條之二。

第七十一條之二  對前條第一項電業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增訂第七十一條之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電業法增訂第七十一條之一及第七十一條之二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電業法增訂第七十一條之一及第七十一條之二條文修正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七案。

三十七、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天然氣事業法增訂第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五條之二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124201079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天然氣事業法增訂第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五條之二條文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4月25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020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天然氣事業法增訂第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五條之二條文草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天然氣事業法增訂第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五條之二條文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112年4月14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委員會於112年5月1日(星期一)舉行第10屆第7會期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由召集委員邱議瑩擔任主席。會中邀請經濟部部長王美花就行政院提案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邀請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相關說明情形如次:

()經濟部部長王美花就「天然氣事業法增訂第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五條之二條文草案」說明如下:

1.修法目的

本部轄管關鍵基礎設施包括電力、天然氣、石油、水資源等屬民生必要資源,設備之安全運轉,對國內整體能源及水資源之穩定供應極具重要性。

現行法律對於不法侵害行為,主要是以刑法竊盜罪、毀棄損壞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規定處理,刑度相對有限,難有嚇阻效果,對於關鍵基礎設施之保護程度顯有不足。考量關鍵基礎設施及其核心資通系統如遭不法侵害,對民生社會安定、公共及國家安全可能造成嚴重影響,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

2.修法重點

為強化關鍵基礎設施之保護,提升其安全性,本次修法將重要電業、油氣輸儲、水利及工業專用港等設施、設備,分別以其各自主管法規電業法、天然氣事業法、石油管理法、水利法、自來水法、產業創新條例,針對不法侵害之行為,區分實體與虛擬侵害類型,並課予較刑法為重之刑責,另基於不同犯罪態樣及危害程度為層級化處理,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周延法益之保護。修法重點謹說明如下:

(1)實體侵害之刑罰規範

對於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設施、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以及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全而攻擊重要關鍵基礎設施者,加重刑責,並參考相關法規立法結構,採取行為加重要件,區分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加重處罰,同時為周密法益保護,引入未遂犯設置。(增訂天然氣事業法第五十五條之一)

(2)虛擬侵害之刑罰規範

對於無故入侵、干擾,或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等行為,危害重要設施、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功能正常運作者,與前揭實體侵害一致之立法結構採層級化處理,課予較刑法規定為重之刑責。(增訂天然氣事業法第五十五條之二)

(3)明確保護客體範疇

在電力方面,規範對象係裝置容量100萬瓩以上水力發電廠及120萬瓩以上火力發電廠,其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或特高壓以上輸電與變電設備或調度室;天然氣方面,則針對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卸收設備、儲氣設備、氣化設備、摻配設備、高壓輸配氣設備或監控調度中心;石油部分,係石油煉製業之石油蒸餾、精煉、摻配設備,或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石油管線、儲油設備;另在水利方面,包括與公共安全有關之防水、洩水、蓄水、引水建造物主要設施、設備及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及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港口部分,則就工業專用港、工業專用碼頭設施或設備加以規範。

3.結語

對於電力、天然氣、石油、水資源等重要設施、設備之防護,攸關國家安全、社會正常運作,如遭蓄意破壞影響其正常運作,將關乎國家及社會民生的重大法益。因此本次修法,行政院邀集各相關主管機關,歷經十餘次討論,並於112年4月6日第3850次院會通過天然氣事業法增訂第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五條之二條文草案本部轄管強化關鍵基礎設施保護法案,期以強化設施保護究責法制,防杜危害行為,保障民眾生活基礎服務。

三、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咸認本案有修正之必要,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並將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邱議瑩補充說明。

四、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楊瓊瓔等人所提修正動議

現行法

說明

(提案及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五十五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卸收設備、儲氣設備、氣化設備、摻配設備、高壓輸配氣設備或監控調度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五十五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卸收設備、儲氣設備、氣化設備、摻配設備、高壓輸配氣設備或監控調度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刑法雖有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罪等規定,可針對竊取、毀壞輸儲設備之行為予以處罰,惟查,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卸收設備、儲氣設備、氣化設備、摻配設備、高壓輸配氣設備及監控調度中心等重要輸儲設備,其運轉攸關國內天然氣供應安全;前述輸儲設備如遭不法侵害,將使國內天然氣供應受到衝擊,對民生社會安定、公共及國家安全均可能造成嚴重影響,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且觀新加坡天然氣法第三十二A條、日本瓦斯事業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及韓國都市瓦斯事業法第四十八條等規定,亦對於破壞輸儲設備或妨礙天然氣供應等行為定有相關處罰規定,以保障相關輸儲設備之安全,爰參考前述刑法規定及外國立法例,並參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立法體例,增訂關於實體侵害類型之罰責,並課予較刑法規定為重之刑責。

(二)本項所規定之範疇包括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卸收設備、儲氣設備、氣化設備、摻配設備、高壓輸配氣設備,以及輸配氣設備之監控調度中心,其中「高壓輸配氣設備」,依天然氣事業輸儲設備地理資訊管理系統建置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以及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係指進氣壓力或供氣壓力在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輸配氣設備。

(三)本項所規定之侵害行為,包含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前述特定輸儲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所定「竊取」,係指未經同意而取得;所定「毀壞」,係指毀棄損害;所定「以非法方法危害」,例如未經允許而擅自操作輸儲設備。另為使天然氣進口事業於因應特殊運轉情境時保留設備運作之應變彈性,其所為之緊急應變處置或操作,雖與設備正常運作方式有所差異,惟係依循天然氣進口事業內部程序,且目的在於穩定供氣,故非屬第一項之處罰類型,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予以加重處罰。

四、第三項參考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對於前二項犯罪行為,基於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依其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加重處罰。

五、第四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周延保護。

審查會:

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楊瓊瓔等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提案及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五十五條之二 對前條第一項輸儲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五十五條之二 對前條第一項輸儲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刑法雖有第三百五十八條以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針對無故入侵或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等行為予以處罰,惟查,基於前條第一項輸儲設備之重要性,對其核心資通系統之安全,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爰參考前述刑法規定,就前述核心資通系統之電腦或相關設備無故入侵、干擾,或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磁紀錄之故意行為,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增訂第一項處罰規定;另就製作專供犯該等犯罪之電腦程式之行為,增訂第二項處罰規定,並均課予較刑法規定為重之刑責。第一項所定「前條第一項輸儲設備」,係指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卸收設備、儲氣設備、氣化設備、摻配設備、高壓輸配氣設備或監控調度中心;所定「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

三、增訂第三項至第五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之一說明三至五。

審查會:

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楊瓊瓔等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主席:請召集委員邱委員議瑩補充說明。

邱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本案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協商主題:

  行政院函請審議「天然氣事業法增訂第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五條之二條文草案」案。

開會時間:一、112年5月18日(星期四)上午9時31分至9時36分

   二、112年5月29日(星期一)下午3時30分

開會地點:一、紅樓101會議室

   二、議場三樓會議室

協商結論:

一、本案照協商條文通過。(如附件)

二、其餘條文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協商主持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柯建銘   鄭運鵬   吳琪銘() 林靜儀

曾銘宗   謝衣鳯() 林思銘() 賴香伶

邱臣遠() 張其祿() 邱顯智   王婉諭()

陳椒華()

附件─天然氣事業法增訂第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五條之二條文草案

 

協商通過條文

說明

 

第五十五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卸收設備、儲氣設備、氣化設備、摻配設備、高壓輸配氣設備或監控調度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刑法雖有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罪等規定,可針對竊取、毀壞輸儲設備之行為予以處罰,惟查,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卸收設備、儲氣設備、氣化設備、摻配設備、高壓輸配氣設備及監控調度中心等重要輸儲設備,其運轉攸關國內天然氣供應安全;前述輸儲設備如遭不法侵害,將使國內天然氣供應受到衝擊,對民生社會安定、公共及國家安全均可能造成嚴重影響,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且觀新加坡天然氣法第三十二A條、日本瓦斯事業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及韓國都市瓦斯事業法第四十八條等規定,亦對於破壞輸儲設備或妨礙天然氣供應等行為定有相關處罰規定,以保障相關輸儲設備之安全,爰參考前述刑法規定及外國立法例,並參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立法體例,增訂關於實體侵害類型之罰責,並課予較刑法規定為重之刑責。

(二)本項所規定之範疇包括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卸收設備、儲氣設備、氣化設備、摻配設備、高壓輸配氣設備,以及輸配氣設備之監控調度中心,其中「高壓輸配氣設備」,依天然氣事業輸儲設備地理資訊管理系統建置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以及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係指進氣壓力或供氣壓力在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輸配氣設備。

(三)本項所規定之侵害行為,包含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前述特定輸儲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所定「竊取」,係指未經同意而取得;所定「毀壞」,係指毀棄損害;所定「以非法方法危害」,例如未經允許而擅自操作輸儲設備。另為使天然氣進口事業於因應特殊運轉情境時保留設備運作之應變彈性,其所為之緊急應變處置或操作,雖與設備正常運作方式有所差異,惟係依循天然氣進口事業內部程序,且目的在於穩定供氣,故非屬第一項之處罰類型,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予以加重處罰。

四、第三項參考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對於前二項犯罪行為,基於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依其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加重處罰。

五、第四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周延保護。

 

 

第五十五條之二  對前條第一項輸儲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刑法雖有第三百五十八條以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針對無故入侵或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等行為予以處罰,惟查,基於前條第一項輸儲設備之重要性,對其核心資通系統之安全,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爰參考前述刑法規定,就前述核心資通系統之電腦或相關設備無故入侵、干擾,或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磁紀錄之故意行為,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增訂第一項處罰規定;另就製作專供犯該等犯罪之電腦程式之行為,增訂第二項處罰規定,並均課予較刑法規定為重之刑責。第一項所定「前條第一項輸儲設備」,係指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卸收設備、儲氣設備、氣化設備、摻配設備、高壓輸配氣設備或監控調度中心;所定「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

三、增訂第三項至第五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之一說明三至五。

主席:請問院會,對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天然氣事業法增訂第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五條之二條文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增訂第五十五條之一。

第五十五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卸收設備、儲氣設備、氣化設備、摻配設備、高壓輸配氣設備或監控調度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增訂第五十五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五十五條之二。

第五十五條之二  對前條第一項輸儲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增訂第五十五條之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天然氣事業法增訂第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五條之二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天然氣事業法增訂第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八案。

三十八、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石油管理法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及第三十八條之三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124201081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石油管理法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及第三十八條之三條文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4月25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020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石油管理法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及第三十八條之三條文草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石油管理法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及第三十八條之三條文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112年4月14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委員會於112年5月1日(星期一)舉行第10屆第7會期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由召集委員邱議瑩擔任主席。會中邀請經濟部部長王美花就行政院提案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邀請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相關說明情形如次:

()經濟部部長王美花就「石油管理法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及第三十八條之三條文草案」說明如下:

1.修法目的

本部轄管關鍵基礎設施包括電力、天然氣、石油、水資源等屬民生必要資源,設備之安全運轉,對國內整體能源及水資源之穩定供應極具重要性。

現行法律對於不法侵害行為,主要是以刑法竊盜罪、毀棄損壞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規定處理,刑度相對有限,難有嚇阻效果,對於關鍵基礎設施之保護程度顯有不足。考量關鍵基礎設施及其核心資通系統如遭不法侵害,對民生社會安定、公共及國家安全可能造成嚴重影響,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

2.修法重點

為強化關鍵基礎設施之保護,提升其安全性,本次修法將重要電業、油氣輸儲、水利及工業專用港等設施、設備,分別以其各自主管法規電業法、天然氣事業法、石油管理法、水利法、自來水法、產業創新條例,針對不法侵害之行為,區分實體與虛擬侵害類型,並課予較刑法為重之刑責,另基於不同犯罪態樣及危害程度為層級化處理,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周延法益之保護。修法重點謹說明如下:

(1)實體侵害之刑罰規範

對於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設施、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以及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全而攻擊重要關鍵基礎設施者,加重刑責,並參考相關法規立法結構,採取行為加重要件,區分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加重處罰,同時為周密法益保護,引入未遂犯設置。(增訂石油管理法第三十八條之二)

(2)虛擬侵害之刑罰規範

對於無故入侵、干擾,或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等行為,危害重要設施、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功能正常運作者,與前揭實體侵害一致之立法結構採層級化處理,課予較刑法規定為重之刑責。(增訂石油管理法第三十八條之三)

(3)明確保護客體範疇

在電力方面,規範對象係裝置容量100萬瓩以上水力發電廠及120萬瓩以上火力發電廠,其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或特高壓以上輸電與變電設備或調度室;天然氣方面,則針對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卸收設備、儲氣設備、氣化設備、摻配設備、高壓輸配氣設備或監控調度中心;石油部分,係石油煉製業之石油蒸餾、精煉、摻配設備,或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石油管線、儲油設備;另在水利方面,包括與公共安全有關之防水、洩水、蓄水、引水建造物主要設施、設備及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及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港口部分,則就工業專用港、工業專用碼頭設施或設備加以規範。

3.結語

對於電力、天然氣、石油、水資源等重要設施、設備之防護,攸關國家安全、社會正常運作,如遭蓄意破壞影響其正常運作,將關乎國家及社會民生的重大法益。因此本次修法,行政院邀集各相關主管機關,歷經十餘次討論,並於112年4月6日第3850次院會通過石油管理法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及第三十八條之三條文草案本部轄管強化關鍵基礎設施保護法案,期以強化設施保護究責法制,防杜危害行為,保障民眾生活基礎服務。

三、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咸認本案有修正之必要,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並將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邱議瑩補充說明。

四、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楊瓊瓔等人所提修正動議

現行法

說明

(提案及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三十八條之二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石油煉製業之石油蒸餾、精煉、摻配設備,或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石油管線、儲油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或影響石油產銷秩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十八條之二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石油煉製業之石油蒸餾、精煉、摻配設備,或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石油管線、儲油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或影響石油產銷秩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刑法雖有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罪等規定,可針對竊取、毀壞石油設備之行為予以處罰,惟查,石油煉製業之石油蒸餾、精煉、摻配設備,或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之石油管線、儲油設備與國內石油供應安全穩定息息相關,前述石油設備如遭不法行為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時,將使國內石油供應受到衝擊,對民生社會安定、公共及國家安全均可能造成重大影響,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且觀日本石油管線事業法第四十八條及韓國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和商業法第六十五條,亦對於損壞石油管線或妨礙石油運輸者定有相關處罰規定,以保障相關石油設備之安全,爰參考前述刑法規定及外國立法例,並參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立法體例,增訂關於實體侵害類型之罰責,並課予較刑法規定為重之刑責。

(二)本項所規定之範疇包括石油煉製業之石油蒸餾、精煉、摻配設備,或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石油管線、儲油設備。本項所規定之侵害行為,包含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前述特定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所定「竊取」,係指未經同意而取得;所定「毀壞」,係指毀棄損害;所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例如未經允許而擅自操作儲油設備;另為使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於因應特殊運轉情境時保留設備運作之應變彈性,其所為之緊急應變處置或操作,雖與設備例行性運作方式有所差異,惟係依循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內部程序,且目的在於維持油品供應穩定,故非屬本項之處罰類型,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之體例,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予以加重處罰。

四、第三項參考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對於前二項犯罪行為,基於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或影響石油產銷秩序、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依其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加重處罰。

五、第四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周延保護。

審查會:

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楊瓊瓔等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提案及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三十八條之三 對前條第一項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或影響石油產銷秩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十八條之三 對前條第一項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或影響石油產銷秩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刑法雖有第三百五十八條以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可針對無故入侵、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或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行為予以處罰,惟查,基於前條第一項石油設備之重要性,對其核心資通系統之安全,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爰參考前述刑法規定,就前揭系統之電腦或相關設備無故入侵、干擾,或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磁紀錄,或製作專供犯該等犯罪之電腦程式等行為,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並課予較刑法規定為重之刑責。又第一項所定「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

三、增訂第三項至第五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二說明三至五。

審查會:

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楊瓊瓔等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主席:請召集委員邱委員議瑩補充說明。

邱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本案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開會時間:一、112年5月18日(星期四)上午9時31分至9時36分

二、112年5月29日(星期一)下午3時30分

開會地點:一、紅樓101會議室

二、議場三樓會議室

協商主題:

行政院函請審議「石油管理法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及第三十八條之三條文草案」。

協商結論:

一、本案照協商條文通過。(如附件)

二、其餘條文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協商主持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柯建銘   鄭運鵬   吳琪銘() 林靜儀

曾銘宗   謝衣鳯() 林思銘() 賴香伶

邱臣遠() 張其祿   邱顯智   王婉諭()

陳椒華()

附件  石油管理法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及第三十八條之三條文草案

 

協商通過條文

說明

第三十八條之二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石油煉製業之石油蒸餾、精煉、摻配設備,或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石油管線、儲油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或影響石油產銷秩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刑法雖有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罪等規定,可針對竊取、毀壞石油設備之行為予以處罰,惟查,石油煉製業之石油蒸餾、精煉、摻配設備,或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之石油管線、儲油設備與國內石油供應安全穩定息息相關,前述石油設備如遭不法行為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時,將使國內石油供應受到衝擊,對民生社會安定、公共及國家安全均可能造成重大影響,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且觀日本石油管線事業法第四十八條及韓國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和商業法第六十五條,亦對於損壞石油管線或妨礙石油運輸者定有相關處罰規定,以保障相關石油設備之安全,爰參考前述刑法規定及外國立法例,並參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立法體例,增訂關於實體侵害類型之罰責,並課予較刑法規定為重之刑責。

(二)本項所規定之範疇包括石油煉製業之石油蒸餾、精煉、摻配設備,或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石油管線、儲油設備。本項所規定之侵害行為,包含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前述特定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所定「竊取」,係指未經同意而取得;所定「毀壞」,係指毀棄損害;所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例如未經允許而擅自操作儲油設備;另為使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於因應特殊運轉情境時保留設備運作之應變彈性,其所為之緊急應變處置或操作,雖與設備例行性運作方式有所差異,惟係依循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內部程序,且目的在於維持油品供應穩定,故非屬本項之處罰類型,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之體例,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予以加重處罰。

四、第三項參考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對於前二項犯罪行為,基於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或影響石油產銷秩序、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依其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加重處罰。

五、第四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周延保護。

第三十八條之三 對前條第一項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或影響石油產銷秩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刑法雖有第三百五十八條以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可針對無故入侵、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或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行為予以處罰,惟查,基於前條第一項石油設備之重要性,對其核心資通系統之安全,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爰參考前述刑法規定,就前揭系統之電腦或相關設備無故入侵、干擾,或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磁紀錄,或製作專供犯該等犯罪之電腦程式等行為,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並課予較刑法規定為重之刑責。又第一項所定「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

三、增訂第三項至第五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二說明三至五。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石油管理法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及第三十八條之三條文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

第三十八條之二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石油煉製業之石油蒸餾、精煉、摻配設備,或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石油管線、儲油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或影響石油產銷秩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三。

第三十八條之三  對前條第一項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或影響石油產銷秩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三照協商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石油管理法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及第三十八條之三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石油管理法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及第三十八條之三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九案。

三十九、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水利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三及第九十一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124201082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水利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三及第九十一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4月25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020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水利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三及第九十一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水利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三及第九十一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112年4月14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委員會於112年5月1日(星期一)舉行第10屆第7會期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由召集委員邱議瑩擔任主席。會中邀請經濟部部長王美花就行政院提案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邀請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相關說明情形如次:

()經濟部部長王美花就「水利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三及第九十一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1.修法目的

本部轄管關鍵基礎設施包括電力、天然氣、石油、水資源等屬民生必要資源,設備之安全運轉,對國內整體能源及水資源之穩定供應極具重要性。

現行法律對於不法侵害行為,主要是以刑法竊盜罪、毀棄損壞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規定處理,刑度相對有限,難有嚇阻效果,對於關鍵基礎設施之保護程度顯有不足。考量關鍵基礎設施及其核心資通系統如遭不法侵害,對民生社會安定、公共及國家安全可能造成嚴重影響,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

2.修法重點

為強化關鍵基礎設施之保護,提升其安全性,本次修法將重要電業、油氣輸儲、水利及工業專用港等設施、設備,分別以其各自主管法規電業法、天然氣事業法、石油管理法、水利法、自來水法、產業創新條例,針對不法侵害之行為,區分實體與虛擬侵害類型,並課予較刑法為重之刑責,另基於不同犯罪態樣及危害程度為層級化處理,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周延法益之保護。修法重點謹說明如下:

(1)實體侵害之刑罰規範

對於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設施、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以及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全而攻擊重要關鍵基礎設施者,加重刑責,並參考相關法規立法結構,採取行為加重要件,區分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加重處罰,同時為周密法益保護,引入未遂犯設置。(增訂水利法第九十一條之三)

(2)虛擬侵害之刑罰規範

對於無故入侵、干擾,或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等行為,危害重要設施、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功能正常運作者,與前揭實體侵害一致之立法結構採層級化處理,課予較刑法規定為重之刑責。(增訂水利法第九十一條之四)

(3)明確保護客體範疇

在電力方面,規範對象係裝置容量100萬瓩以上水力發電廠及120萬瓩以上火力發電廠,其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或特高壓以上輸電與變電設備或調度室;天然氣方面,則針對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卸收設備、儲氣設備、氣化設備、摻配設備、高壓輸配氣設備或監控調度中心;石油部分,係石油煉製業之石油蒸餾、精煉、摻配設備,或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石油管線、儲油設備;另在水利方面,包括與公共安全有關之防水、洩水、蓄水、引水建造物主要設施、設備及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及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港口部分,則就工業專用港、工業專用碼頭設施或設備加以規範。

另現行水利法第九十一條及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已對一般水利建造物及自來水事業之設施侵害有所規定,為提升該等設施之保護,並參酌本次增訂之犯罪態樣及刑度,加以修正;同時修正自來水法第八條自來水事業組織型態之規定,以符合目前自來水事業之組織實務現況。

3.結語

對於電力、天然氣、石油、水資源等重要設施、設備之防護,攸關國家安全、社會正常運作,如遭蓄意破壞影響其正常運作,將關乎國家及社會民生的重大法益。因此本次修法,行政院邀集各相關主管機關,歷經十餘次討論,並於112年4月6日第3850次院會通過水利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三及第九十一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本部轄管強化關鍵基礎設施保護法案,期以強化設施保護究責法制,防杜危害行為,保障民眾生活基礎服務。

三、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咸認本案有修正之必要,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並將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邱議瑩補充說明。

四、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楊瓊瓔等人所提修正動議

現行法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十一條 取、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之建造物或其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九十一條 取、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之建造物或其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九十一條 毀損或竊盜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之建造物或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者,除限令修復或賠償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因前項毀損或竊盜、以致釀成災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危害多數人之生命財產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規定之意旨,係審酌刑法雖有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罪等規定,可針對竊盜、毀棄損壞等行為予以處罰,惟為提升對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之建造物或其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之保護,特以本條規範侵害行為之刑責。本條所定客體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前者例如移動式發電機,後者如壩體、引水暗渠、溢洪道、閘門及操作機房等附著於土地上之建造物),為周延保護,爰於第一項增訂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並將毀損之用詞修正為毀壞、竊盜修正為竊取,及提高罰金上限。又因受侵害設施、設備之修復或賠償本非屬刑事責任性質,應另依適法途徑處理,爰刪除「除限令修復或賠償外」等文字。

二、因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設施、設備功能正常運作之違法行為,造成潰堤、無法供水等情形時,輕者通常會造成多數人之財產損失,重則有身體、生命之損傷,為有警惕、防範效果,爰參考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修正第二項,對於第一項犯罪行為,區分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依其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加重處罰,且將刑度定於較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輕,俾與該條所定侵害與公共安全有關之國家重要水利設施之刑罰規定相區隔。

三、第三項未修正。

(提案及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九十一條之三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與公共安全有關之防水、洩水、蓄水、引水建造物主要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防水、洩水、蓄水、引水建造物之主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衡酌應辦理安全評估之防水、洩水、蓄水、引水建造物規模、通過流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第九十一條之三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與公共安全有關之防水、洩水、蓄水、引水建造物主要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防水、洩水、蓄水、引水建造物之主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衡酌應辦理安全評估之防水、洩水、蓄水、引水建造物之規模、通過流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審酌與公共安全有關之各種水利建造物之主要設施、設備,包括防水(如堤防、護岸)、洩水(如抽水站、分洪隧道)、蓄水(如水庫)、引水(如攔河堰)等建造物之主要設施、設備(包含資通設備)屬國家重要水利設施,其運作攸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倘遭受外力侵害將造成嚴重不利影響,相較於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更有課予較重刑度以加強保護之必要,爰予增訂。

三、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各種水利建造物之主要設施、設備,性質上可為動產(如移動式發電機等)及不動產(如壩體、引水暗渠、溢洪道、閘門及操作機房等)。是以,本項所規定之侵害行為,包括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功能正常運作之行為,例如毀壞蓄水建造物之壩體、引水暗渠等設施、占用水利建造物之操作機房之行為,或擅自操作閘門啟閉設施、設備致影響該設施、設備正常運作之行為。

四、第二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其惡性更為重大,故予以加重處罰。

五、第三項參考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對於前二項犯罪行為,區分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依其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加重處罰。

六、第四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周延保護。

七、第五項係審酌第一項與公共安全有關之防水、洩水、蓄水、引水建造物之主要設施、設備,其範圍須由相關機關共同研議定之,且有適時檢討調整之必要,為因應實務需求並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爰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參考依第四十九條及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辦法等規定屬應辦理安全評估之防水、洩水、蓄水、引水建造物,明定審酌因素包括其規模、通過流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檢視其中關鍵重要者及其主要設施、設備項目、範圍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審查會:

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楊瓊瓔等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

(提案及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九十一條之四 對前條第一項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九十一條之四 對前條第一項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刑法雖有第三百五十八條以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可針對無故入侵或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等行為予以處罰,惟查,基於前條第一項設施、設備之重要性,對其核心資通系統之安全,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爰參考前述刑法規定,就前揭系統之電腦或相關設備無故入侵、干擾,或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磁紀錄,或製作專供犯該等犯罪之電腦程式等行為,明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並課予較刑法規定為重之刑責。又第一項所定「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

三、增訂第三項至第五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之三說明四至六。

審查會:

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楊瓊瓔等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主席:請召集委員邱委員議瑩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本案業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協商主題:行政院函請審議「水利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三及第九十一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

開會時間:一、112年5月18日(星期四)上午9時31分至9時36分

二、112年5月29日(星期一)下午3時30分

開會地點:一、紅樓101會議室

二、議場三樓會議室

協商結論:

一、本案照協商條文通過。(如附件)

二、其餘條文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協商主持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柯建銘   鄭運鵬   吳琪銘() 林靜儀   曾銘宗   謝衣鳯() 林思銘() 賴香伶   邱臣遠() 張其祿() 邱顯智   王婉諭() 陳椒華()

附件 水利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三及第九十一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

 

協商通過條文

說明

第九十一條之三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與公共安全有關之防水、洩水、蓄水、引水建造物主要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防水、洩水、蓄水、引水建造物之主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衡酌應辦理安全評估之防水、洩水、蓄水、引水建造物規模、通過流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一、本條新增

二、審酌與公共安全有關之各種水利建造物之主要設施、設備,包括防水(如堤防、護岸)、洩水(如抽水站、分洪隧道)、蓄水(如水庫)、引水(如攔河堰)等建造物之主要設施、設備(包含資通設備)屬國家重要水利設施,其運作攸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倘遭受外力侵害將造成嚴重不利影響,相較於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更有課予較重刑度以加強保護之必要,爰予增訂。

三、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各種水利建造物之主要設施、設備,性質上可為動產(如移動式發電機等)及不動產(如壩體、引水暗渠、溢洪道、閘門及操作機房等)。是以,本項所規定之侵害行為,包括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功能正常運作之行為,例如毀壞蓄水建造物之壩體、引水暗渠等設施、占用水利建造物之操作機房之行為,或擅自操作閘門啟閉設施、設備致影響該設施、設備正常運作之行為。

四、第二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其惡性更為重大,故予以加重處罰。

五、第三項參考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對於前二項犯罪行為,區分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依其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加重處罰。

六、第四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周延保護。

七、第五項係審酌第一項與公共安全有關之防水、洩水、蓄水、引水建造物之主要設施、設備,其範圍須由相關機關共同研議定之,且有適時檢討調整之必要,為因應實務需求並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爰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參考依第四十九條及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辦法等規定屬應辦理安全評估之防水、洩水、蓄水、引水建造物,明定審酌因素包括其規模、通過流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檢視其中關鍵重要者及其主要設施、設備項目、範圍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第九十一條之四 對前條第一項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刑法雖有第三百五十八條以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可針對無故入侵或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等行為予以處罰,惟查,基於前條第一項設施、設備之重要性,對其核心資通系統之安全,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爰參考前述刑法規定,就前揭系統之電腦或相關設備無故入侵、干擾,或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磁紀錄,或製作專供犯該等犯罪之電腦程式等行為,明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並課予較刑法規定為重之刑責。又第一項所定「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

三、增訂第三項至第五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之三說明四至六。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水利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之三及第九十一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九十一條。

第九十一條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之建造物或其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九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九十一條之三。

第九十一條之三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與公共安全有關之防水、洩水、蓄水、引水建造物主要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防水、洩水、蓄水、引水建造物之主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衡酌應辦理安全評估之防水、洩水、蓄水、引水建造物規模、通過流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主席:第九十一條之三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九十一條之四。

第九十一條之四  對前條第一項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九十一條之四照協商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水利法增訂第九十一條之三及第九十一條之四條文;並修正第九十一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水利法增訂第九十一條之三及第九十一條之四條文;並將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十案。

四十、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自來水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124201083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自來水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4月25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020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自來水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自來水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112年4月14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委員會於112年5月1日(星期一)舉行第10屆第7會期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由召集委員邱議瑩擔任主席。會中邀請經濟部部長王美花就行政院提案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邀請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相關說明情形如次:

()經濟部部長王美花就「自來水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1.修法目的

本部轄管關鍵基礎設施包括電力、天然氣、石油、水資源等屬民生必要資源,設備之安全運轉,對國內整體能源及水資源之穩定供應極具重要性。

現行法律對於不法侵害行為,主要是以刑法竊盜罪、毀棄損壞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規定處理,刑度相對有限,難有嚇阻效果,對於關鍵基礎設施之保護程度顯有不足。考量關鍵基礎設施及其核心資通系統如遭不法侵害,對民生社會安定、公共及國家安全可能造成嚴重影響,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

2.修法重點

為強化關鍵基礎設施之保護,提升其安全性,本次修法將重要電業、油氣輸儲、水利及工業專用港等設施、設備,分別以其各自主管法規電業法、天然氣事業法、石油管理法、水利法、自來水法、產業創新條例,針對不法侵害之行為,區分實體與虛擬侵害類型,並課予較刑法為重之刑責,另基於不同犯罪態樣及危害程度為層級化處理,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周延法益之保護。修法重點謹說明如下:

(1)實體侵害之刑罰規範

對於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設施、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以及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全而攻擊重要關鍵基礎設施者,加重刑責,並參考相關法規立法結構,採取行為加重要件,區分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加重處罰,同時為周密法益保護,引入未遂犯設置。(增訂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之一)

(2)虛擬侵害之刑罰規範

對於無故入侵、干擾,或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等行為,危害重要設施、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功能正常運作者,與前揭實體侵害一致之立法結構採層級化處理,課予較刑法規定為重之刑責。(增訂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之二)

(3)明確保護客體範疇

在電力方面,規範對象係裝置容量100萬瓩以上水力發電廠及120萬瓩以上火力發電廠,其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或特高壓以上輸電與變電設備或調度室;天然氣方面,則針對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卸收設備、儲氣設備、氣化設備、摻配設備、高壓輸配氣設備或監控調度中心;石油部分,係石油煉製業之石油蒸餾、精煉、摻配設備,或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石油管線、儲油設備;另在水利方面,包括與公共安全有關之防水、洩水、蓄水、引水建造物主要設施、設備及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及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港口部分,則就工業專用港、工業專用碼頭設施或設備加以規範。

另現行水利法第九十一條及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已對一般水利建造物及自來水事業之設施侵害有所規定,為提升該等設施之保護,並參酌本次增訂之犯罪態樣及刑度,加以修正;同時修正自來水法第八條自來水事業組織型態之規定,以符合目前自來水事業之組織實務現況。

3.結語

對於電力、天然氣、石油、水資源等重要設施、設備之防護,攸關國家安全、社會正常運作,如遭蓄意破壞影響其正常運作,將關乎國家及社會民生的重大法益。因此本次修法,行政院邀集各相關主管機關,歷經十餘次討論,並於112年4月6日第3850次院會通過自來水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部轄管強化關鍵基礎設施保護法案,期以強化設施保護究責法制,防杜危害行為,保障民眾生活基礎服務。

三、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咸認本案有修正之必要,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並將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邱議瑩補充說明。

四、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楊瓊瓔等人所提修正動議

現行法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條 公營之自來水事業為法人,或政府所設事業機構,其組織由主管機關定之,並應以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發展事業。

第八條 公營之自來水事業為法人,或政府所設事業機構,其組織由主管機關定之,並應以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發展事業。

 

第八條 公營之自來水事業為法人,其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應以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發展事業。

行政院提案:

一、目前全國四個自來水事業之組織,僅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係依公司法規定成立之私法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金門縣自來水廠、連江縣自來水廠則同屬地方政府依據地方制度法授權制定組織自治條例所設之公營公用事業機構,並非法人組織。

二、因應上述實務現況,爰修正公營自來水事業之組織型態,並將組織修正為由主管機關訂定。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十七條 以竊取、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第四十三條自來水事業要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九十七條 以竊取、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第四十三條自來水事業要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九十七條 毀損自來水事業之主要設備,或以其他行為使主要設備之機能發生障礙,因而不能供水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啟動自來水設備,致妨礙供水者,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規定之意旨,係審酌刑法雖有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罪等規定,可針對毀棄損壞等行為予以處罰,惟為提升對第四十三條自來水事業必要設備之保護,特設本條規範。除現行毀損之違法行為外,竊取自來水事業之必要設備亦會妨礙供水,如竊取抽水機等動產設備,爰於第一項增訂竊取之行為態樣,並將毀損修正用詞為毀壞,及增訂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之行為態樣,同時增訂拘役及罰金刑。

二、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刪除。考量前項規定修正後,應已可涵括現行第二項規定之妨礙供水態樣,又其修正後所規定之行為態樣於刑法上均以處罰故意犯為限,審酌法益保護之必要性,應無保留過失犯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三、審酌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功能正常運作之違法行為造成決水浸害、無法供水等情形時,輕者通常會造成多數人之財產損失,重則有身體、生命之損傷,應對該等侵害行為定有相當後果,以達警惕、防範效果,爰參考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增訂第二項,區分違法行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等情形,依其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加重處罰,且將刑度定於較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為輕,俾與該條所定侵害與公共安全有關之國家重要自來水設施、設備之刑罰規定相區隔。

四、增訂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周延保護。

提案及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九十七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必要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衡酌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第九十七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必要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及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衡酌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按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等必要設施、設備係提供人民乾淨飲用水、生活用水之重要基本設施,攸關生存權、健康權等基本人權,影響國家及社會民生之重大法益,該等設施、設備倘遭受外力侵害,將造成嚴重不利影響,相較於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更有課予較重刑度以加強保護之必要,爰予增訂。

三、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等必要設施或設備,性質上可為動產(如抽水機)及不動產(如淨水場或抽水站)。是以,本項所定「竊取」,例如拆走抽水機等機電設備;所定「毀壞」,例如破壞設備操作機房等;至於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設備功能正常運作,例如擅自操作淨水設施、設備致影響該設施、設備正常運作之行為。

四、第二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其惡性更為重大,故予以加重處罰。

五、第三項參考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對於前二項犯罪行為,基於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依其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加重處罰。

六、第四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周延保護。

七、第五項係審酌第一項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或設備,其範圍須由中央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共同研議定之,且有適時檢討調整之必要,為因應實務需求並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爰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例如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金門縣政府及金門縣自來水廠、連江縣政府及連江縣自來水廠等,並明定衡酌之因素包括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檢視其中關鍵重要者及其必要設施、設備項目、範圍後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審查會:

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楊瓊瓔等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提案及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九十七條之二 對前條第一項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九十七條之二 對前條第一項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刑法雖有第三百五十八條以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可針對無故入侵或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等行為予以處罰,惟查,基於前條第一項設施、設備之重要性,對其核心資通系統之安全,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爰參考前述刑法規定,就前揭系統之電腦或相關設備無故入侵、干擾,或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磁紀錄,或製作專供犯該等犯罪之電腦程式等行為,明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並課予較刑法規定為重之刑責。又第一項所定「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

三、增訂第三項至第五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之一說明四至六。

審查會:

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楊瓊瓔等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主席:請召集委員邱委員議瑩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現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協商主題:

行政院函請審議「自來水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開會時間:一、112年5月18日(星期四)上午9時31分至9時36分

二、112年5月29日(星期一)下午3時30分

開會地點:一、紅樓101會議室

二、議場三樓會議室

協商結論:

一、本案照協商條文通過。(如附件)

二、其餘條文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協商主持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柯建銘   鄭運鵬   吳琪銘() 林靜儀

曾銘宗   謝衣鳯() 林思銘() 賴香伶

邱臣遠() 張其祿() 邱顯智  王婉諭()

陳椒華()

附件 自來水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協商通過條文

說明

第九十七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必要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衡酌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一、本條新增

二、按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等必要設施、設備係提供人民乾淨飲用水、生活用水之重要基本設施,攸關生存權、健康權等基本人權,影響國家及社會民生之重大法益,該等設施、設備倘遭受外力侵害,將造成嚴重不利影響,相較於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更有課予較重刑度以加強保護之必要,爰予增訂。

三、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等必要設施或設備,性質上可為動產(如抽水機)及不動產(如淨水場或抽水站)。是以,本項所定「竊取」,例如拆走抽水機等機電設備;所定「毀壞」,例如破壞設備操作機房等;至於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設備功能正常運作,例如擅自操作淨水設施、設備致影響該設施、設備正常運作之行為。

四、第二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其惡性更為重大,故予以加重處罰。

五、第三項參考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對於前二項犯罪行為,基於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依其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加重處罰。

六、第四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周延保護。

七、第五項係審酌第一項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或設備,其範圍須由中央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共同研議定之,且有適時檢討調整之必要,為因應實務需求並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爰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例如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金門縣政府及金門縣自來水廠、連江縣政府及連江縣自來水廠等,並明定衡酌之因素包括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檢視其中關鍵重要者及其必要設施、設備項目、範圍後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第九十七條之二 對前條第一項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刑法雖有第三百五十八條以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可針對無故入侵或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等行為予以處罰,惟查,基於前條第一項設施、設備之重要性,對其核心資通系統之安全,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爰參考前述刑法規定,就前揭系統之電腦或相關設備無故入侵、干擾,或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磁紀錄,或製作專供犯該等犯罪之電腦程式等行為,明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並課予較刑法規定為重之刑責。又第一項所定「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

三、增訂第三項至第五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之一說明四至六。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自來水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公營之自來水事業為法人,或政府所設事業機構,其組織由主管機關定之,並應以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發展事業。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七條。

第九十七條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第四十三條自來水事業必要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九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九十七條之一。

第九十七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必要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衡酌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主席:增訂第九十七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九十七條之二。

第九十七條之二  對前條第一項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增訂第九十七條之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自來水法增訂第九十七條之一及第九十七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八條及第九十七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自來水法增訂第九十七條之一及第九十七條之二條文;並將第八條及第九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十一案。

四十一、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六十六條之一及第六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124201088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六十六條之一及第六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4月25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021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六十六條之一及第六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六十六條之一及第六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112年4月14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委員會於112年5月1日(星期一)舉行第10屆第7會期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由召集委員邱議瑩擔任主席。會中邀請經濟部部長王美花就行政院提案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邀請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相關說明情形如次:

()經濟部部長王美花就「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六十六條之一及第六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說明如下:

1.修法目的

本部轄管關鍵基礎設施包括電力、天然氣、石油、水資源等屬民生必要資源,設備之安全運轉,對國內整體能源及水資源之穩定供應極具重要性。

現行法律對於不法侵害行為,主要是以刑法竊盜罪、毀棄損壞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規定處理,刑度相對有限,難有嚇阻效果,對於關鍵基礎設施之保護程度顯有不足。考量關鍵基礎設施及其核心資通系統如遭不法侵害,對民生社會安定、公共及國家安全可能造成嚴重影響,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

2.修法重點

為強化關鍵基礎設施之保護,提升其安全性,本次修法將重要電業、油氣輸儲、水利及工業專用港等設施、設備,分別以其各自主管法規電業法、天然氣事業法、石油管理法、水利法、自來水法、產業創新條例,針對不法侵害之行為,區分實體與虛擬侵害類型,並課予較刑法為重之刑責,另基於不同犯罪態樣及危害程度為層級化處理,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周延法益之保護。修法重點謹說明如下:

(1)實體侵害之刑罰規範

對於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設施、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以及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全而攻擊重要關鍵基礎設施者,加重刑責,並參考相關法規立法結構,採取行為加重要件,區分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加重處罰,同時為周密法益保護,引入未遂犯設置。(增訂產業創新條例第六十六條之一)

(2)虛擬侵害之刑罰規範

對於無故入侵、干擾,或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等行為,危害重要設施、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功能正常運作者,與前揭實體侵害一致之立法結構採層級化處理,課予較刑法規定為重之刑責。(增訂產業創新條例第六十六條之二)

(3)明確保護客體範疇

在電力方面,規範對象係裝置容量100萬瓩以上水力發電廠及120萬瓩以上火力發電廠,其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或特高壓以上輸電與變電設備或調度室;天然氣方面,則針對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卸收設備、儲氣設備、氣化設備、摻配設備、高壓輸配氣設備或監控調度中心;石油部分,係石油煉製業之石油蒸餾、精煉、摻配設備,或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石油管線、儲油設備;另在水利方面,包括與公共安全有關之防水、洩水、蓄水、引水建造物主要設施、設備及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及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港口部分,則就工業專用港、工業專用碼頭設施或設備加以規範。

3.結語

對於電力、天然氣、石油、水資源等重要設施、設備之防護,攸關國家安全、社會正常運作,如遭蓄意破壞影響其正常運作,將關乎國家及社會民生的重大法益。因此本次修法,行政院邀集各相關主管機關,歷經十餘次討論,並於112年4月6日第3850次院會通過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六十六條之一及第六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本部轄管強化關鍵基礎設施保護法案,期以強化設施保護究責法制,防杜危害行為,保障民眾生活基礎服務。

三、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咸認本案有修正之必要,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並將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邱議瑩補充說明。

四、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楊瓊瓔等人所提修正動議

現行法

說明

(提案及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六十六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工業專用港、工業專用碼頭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六十六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工業專用港、工業專用碼頭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所定「工業專用港、工業專用碼頭設施或設備」,指工業專用港、工業專用碼頭內實體之資產。刑法雖有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罪等規定,可針對竊取或毀壞之行為予以處罰,惟查,工業專用港、工業專用碼頭設施或設備,其運轉攸關全國產業原物料供應正常運作,對國內產業生產、民生需求之安全穩定極具重要性;前述設施或設備如遭不法侵害,將對產業運作、民生社會安定、公共及國家安全均可能造成重大影響,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爰參考前述刑法規定,並參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立法體例,增訂第一項關於工業專用港、工業專用碼頭設施或設備之實體侵害類型之罰責,並課予較刑法規定為重之刑責。

三、第二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予以加重處罰。

四、第三項參考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對於前二項犯罪行為,基於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依其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加重處罰。

五、第四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周延保護。

審查會:

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楊瓊瓔等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提案及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六十六條之二 對前條第一項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六十六條之二 對前條第一項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刑法雖有第三百五十八條以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可針對無故入侵或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等行為予以處罰,惟查,基於前條第一項所定工業專用港、工業專用碼頭設施或設備之重要性,對其核心資通系統之安全,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爰參考前述刑法規定,針對無故入侵、干擾前揭系統之電腦或相關設備,或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磁紀錄,或製作專供犯該等犯罪之電腦程式等行為,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並課予較刑法規定為重之刑責。又第一項所定「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

三、增訂第三項至第五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之一說明三至五。

審查會:

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楊瓊瓔等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主席:請召集委員邱委員議瑩補充說明。

邱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協商主題:

行政院函請審議「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六十六條之一及第六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案。

開會時間:一、112年5月18日(星期四)上午9時31分至9時36分

二、112年5月29日(星期一)下午3時30分

開會地點:一、紅樓101會議室

二、議場三樓會議室

協商結論:

一、本案照協商條文通過。(如附件)

二、其餘條文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協商主持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柯建銘   鄭運鵬   吳琪銘() 林靜儀

曾銘宗   謝衣鳯() 林思銘() 賴香伶

邱臣遠() 張其祿 邱顯智   王婉諭()

陳椒華()

附件  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六十六條之一及第六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

 

協商通過條文

說明

第六十六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工業專用港、工業專用碼頭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所定「工業專用港、工業專用碼頭設施或設備」,指工業專用港、工業專用碼頭內實體之資產。刑法雖有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罪等規定,可針對竊取或毀壞之行為予以處罰,惟查,工業專用港、工業專用碼頭設施或設備,其運轉攸關全國產業原物料供應正常運作,對國內產業生產、民生需求之安全穩定極具重要性;前述設施或設備如遭不法侵害,將對產業運作、民生社會安定、公共及國家安全均可能造成重大影響,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爰參考前述刑法規定,並參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立法體例,增訂第一項關於工業專用港、工業專用碼頭設施或設備之實體侵害類型之罰責,並課予較刑法規定為重之刑責。

三、第二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予以加重處罰。

四、第三項參考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對於前二項犯罪行為,基於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依其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加重處罰。

五、第四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周延保護。

第六十六條之二 對前條第一項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刑法雖有第三百五十八條以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可針對無故入侵或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等行為予以處罰,惟查,基於前條第一項所定工業專用港、工業專用碼頭設施或設備之重要性,對其核心資通系統之安全,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爰參考前述刑法規定,針對無故入侵、干擾前揭系統之電腦或相關設備,或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磁紀錄,或製作專供犯該等犯罪之電腦程式等行為,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並課予較刑法規定為重之刑責。又第一項所定「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

三、增訂第三項至第五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之一說明三至五。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六十六條之一及第六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增訂第六十六條之一。

第六十六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工業專用港、工業專用碼頭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增訂第六十六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六十六條之二。

第六十六條之二  對前條第一項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增訂第六十六條之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六十六條之一及第六十六條之二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六十六條之一及第六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十二案。

四十二、()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及第一百十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李昆澤等18人擬具「民用航空法增訂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122401813號

速別:最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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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及第一百十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4月25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022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及第一百十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事項

行政院函請審議「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及第一百十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一、行政院函送本院審議「強化關鍵基礎設施保護法案」計有22項法律案,由本院5個委員會分別進行審查,交通委員會審查其中8案(除前揭「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及第一百十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外,尚包括「商港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氣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公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郵政法第四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大眾捷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之一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本會於112年5月3、4日舉行第10屆第7會期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就上開8案進行審查,由許召集委員智傑擔任主席,交通部部長王國材及相關人員等應邀列席報告及備詢。由於各部會分別提出的22項法律案採取一致的立法原則與模式,本院各委員會因而建議亦採一致性的處理原則。

三、本次會議經報告及詢答完畢,由與會委員協商討論及溝通後達成共識,上開8項法律案均保留送院會協商。審查過程中,除交通部外,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數位發展部及法務部等亦均派員列席。

參、行政院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民用航空法(以下簡稱本法)於四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制定公布施行,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考量本法針對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航空站或助航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及其核心資通系統遭受虛擬侵害之危害行為,未定有明確罰則,為強化航空站或助航設備安全防護,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爰擬具本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第一百十九條之三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對航空站或助航設備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之刑責,並明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加重刑責及未遂犯之處罰。(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二、增訂對航空站或助航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遭受虛擬侵害之刑責,以及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加重刑責及未遂犯之處罰。(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二)

三、提高拒絕接受檢查或擅自進出航空站管制區之罰則。(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九條之三)

肆、交通部報告

一、前言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行政院函送大院審議之「民用航空法」第101條之1、第101條之2、第119條之3修正草案、「商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氣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公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大眾捷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郵政法」第4條、第35條之1、第35條之2修正草案等7項法案提出報告,深感榮幸。謹就草案重點報告如後,敬請指教。

二、修正草案修正重點

為保護重要場域與核心設備及核心資通系統,本部依行為態樣、侵害程度加重究責,修法重點如下:

()實體設施方面:主要在保護重要場域與核心設備,聚焦危害功能正常運作,依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3類破壞行為,依侵害程度訂定層級化的刑期及罰金,修訂民航法第101條之1、商港法第65條之2、氣象法第21條之1、鐵路法第68條之2、大眾捷運法第48條之1、公路法第74條之1、郵政法第35條之1等規定,刑度如下:

1.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功能正常運作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此再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或因此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資通系統方面:主要在保護核心資通系統,聚焦危害功能正常運作,依入侵、干擾電腦或取得、變更電磁紀錄或製作電腦程式專供犯前揭罪等破壞行為,依侵害程度訂定層級化的刑期及罰金,修訂民航法第101條之2、商港法第65條之3、氣象法第21條之2、鐵路法第68條之3、大眾捷運法第48條之2、公路法第74條之2、郵政法第35條之2等規定,刑度如下:

1.對核心資通系統,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3.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4.前三項情形致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5.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此再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或因此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6.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各法個別修訂的條文:

1.提高現有違規行為罰鍰之額度,有民航法第119條之3、鐵路法第68條之1、大眾捷運法第50條之1、公路法第72條及第73條等規定。

2.配合增訂設施遭侵害究責規定所需,新增設施或設備之定義,修正氣象法第2條及郵政法第4條等規定。

3.增訂商港區域無人機飛航管理授權辦法之規定及違反規定之罰則,修正商港法第36條之1及第65條之1等規定。

三、結語

重要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之防護,攸關國家安全及社會正常運作,本部轄管空運、海運、陸運、氣象、郵政等關鍵基礎設施,我們希望透過本次修法強化設施保護究責法制,以防杜危害行為,確保設施功能正常運作,進而保障民眾生活基礎服務,敬請各位委員予以支持指教。

伍、審查結果:各條文均保留,送院會協商。

陸、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交通委員會許召集委員智傑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現行法

說明

 

(保留)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航空站或助航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航空站及助航設備為維持空運持續運作之重要資產,攸關國家安全、政府治理、公共安全、經濟及民眾信心,為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就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航空站或助航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爰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訂定第一項,並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於第二項訂定加重刑責之規定。

三、復考量關鍵基礎設施遭破壞之結果可能較為嚴重,爰於第三項定明各類加重結果犯之處罰。

四、另為使保護目的更加周全,爰於第四項定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未遂犯之處罰。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保留)

第一百零一條之二 對航空站或助航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航空站及助航設備,除實體侵害外,亦有遭受虛擬侵害行為之可能,為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爰參照刑法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對於核心資通系統之侵害行為態樣,包括入侵、干擾、取得、刪除或變更等行為,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並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於第三項訂定加重刑責之規定。

三、復考量關鍵基礎設施之核心資通系統遭破壞之結果可能較為嚴重,爰於第四項定明各類加重結果犯之處罰。

四、另為使保護目的更加周全,爰於第五項定明第一項至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

五、本條所稱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或依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附表九資通系統防護需求分級原則之規定,判定其防護需求等級為高者。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保留)

第一百十九條之三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航空站經營人並得會同航空警察局強制其離開航空站:

一、未經許可於航空站向乘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或其他商業行為。

二、於航空站糾纏乘客或攬客。

三、攜帶動物進入航空站,妨礙衛生、秩序或安全。

四、於航空站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其他廢棄物或於禁菸區吸菸。

五、於航空站遊蕩或滯留,致妨礙乘客通行、使用或影響安寧秩序。

六、未經許可,於航空站張貼或散發宣傳品、懸掛旗幟、陳列物品、舉辦活動者或以不當方法污損設施

七、於航空站之公共通道任意停放車輛致影響通行。

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拒絕接受檢查或擅自進出管制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航空站經營人並得會同航空警察局強制其離開航空站。

前項規定,由航空警察局處罰之。

 

 

 

 

 

 

 

 

 

 

 

 

 

 

 

第一百十九條之三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航空站經營人並得會同航空警察局強制其離開航空站:

一、未經許可於航空站向乘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或其他商業行為。

二、於航空站糾纏乘客或攬客。

三、攜帶動物進入航空站,妨礙衛生、秩序或安全。

四、於航空站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其他廢棄物或於禁菸區吸菸。

五、於航空站遊蕩或滯留,致妨礙乘客通行、使用或影響安寧秩序。

六、未經許可,於航空站張貼或散發宣傳品、懸掛旗幟、陳列物品、舉辦活動者或以不當方法污損設施

七、於航空站之公共通道任意停放車輛致影響通行。

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拒絕接受檢查或擅自進出管制區。

前項第八款規定,由航空警察局處罰之。

為加強保護關鍵基礎設施及其附近場域,並考量部分航空站區域劃定管制區,係為維護安全及運作需要,爰就第一項第八款所定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二項規定,而拒絕接受檢查或擅自進出管制區之情形,加重其罰鍰額度,並連同序文得強制其離開航空站之措施,移列為第二項。現行第二項配合上述修正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主席:請召集委員許委員智傑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委員李昆澤等提案經第7會期第11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李昆澤等提案:

本院委員李昆澤、賴瑞隆等18人,保障飛航安全,避免飛航系統遭受實體或虛擬侵害,爰擬具「民用航空法增訂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二條文草案」,新增以實體或虛擬手段,竊取、破壞或其他非法方式造成飛航安全危害之罰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訂定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式危害飛航安全相關罰則,並針對釀致災害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致人於死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訂定危害涉及飛航安全相關之核心資通安全設備罰則,同時將製作專供犯罪使用之電腦程式一併入法,並針對釀致災害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致人於死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提案人:李昆澤  賴瑞隆  

連署人:林宜瑾  何欣純  鍾佳濱  邱議瑩  張廖萬堅 陳秀寳  吳玉琴  黃世杰  賴品妤  蘇巧慧  羅致政  洪申翰  林靜儀  羅美玲  陳靜敏  吳琪銘  

民用航空法增訂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二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航空站或助航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本條新增。

二、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式危害飛航安全相關罰則,並針對釀致災害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致人於死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一條之二 對航空站或助航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前兩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訂定危害涉及飛航安全相關之核心資通安全設備罰則,同時將製作專供犯罪使用之電腦程式一併入法,並針對釀致災害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致人於死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主席: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時間:112年5月29日(星期一)下午3時30分

地點:立法院議場3樓會議室

協商主題:

1.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第一百十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

2.委員李昆澤等18人擬具「民用航空法增訂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二條文草案」案

協商結論

「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第一百十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照協商內容通過,如附件。

協商主持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柯建銘   鄭運鵬   吳琪銘() 林靜儀   

曾銘宗   謝衣鳯() 林思銘() 賴香伶   

張其祿() 邱臣遠() 邱顯智   陳椒華() 

王婉諭()

附件

 

「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及第一百十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協商通過條文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航空站或助航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零一條之二 對航空站或助航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十九條之三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航空站經營人並得會同航空警察局強制其離開航空站:

一、未經許可於航空站向乘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或其他商業行為。

二、於航空站糾纏乘客或攬客。

三、攜帶動物進入航空站,妨礙衛生、秩序或安全。

四、於航空站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其他廢棄物或於禁菸區吸菸。

五、於航空站遊蕩或滯留,致妨礙乘客通行、使用或影響安寧秩序。

六、未經許可,於航空站張貼或散發宣傳品、懸掛旗幟、陳列物品、舉辦活動者或以不當方法污損設施。

七、於航空站之公共通道任意停放車輛致影響通行。

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拒絕接受檢查或擅自進出管制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航空站經營人並得會同航空警察局強制其離開航空站。

 

前項規定,由航空警察局處罰之。